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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版权合同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期刊版权合同的主体之一作者通常与期刊不在一个城市,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管辖约定不明则可能引起长途跋涉和劳碌奔波,浪费大量的人财物力,导致诉讼成本非常高; 因此建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期刊所在地为初审法院,这种约定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一旦涉讼而造成的损失,避免期刊涉讼时陷于舟车劳顿之苦。

1.合同主体不合格目前高校主办的期刊,在合同签订时往往是以期刊社或学报编辑部的名义进行的,由于其本身并非独立的法人单位,无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这就导致所签合同的效力存在瑕疵; 因此,出版合同签订时应该以具有法人资格的主办单位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而非没有法人资格的期刊社或编辑部。

2.转让权利种类列举不 《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合同主要内容做了原则上的规定,主要体现于第24、25 条。就合同的一般性条款而言,各期刊都会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拟定合同,通常无太大的差异,只是约定有所不同而已; 但现在存在的问题是,许多期刊的合同

是多年以前拟定的,已无法适应时代的变化。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各种不同的新型权利不断出现,如网络传播权、网络复制权等,并且随社会的发展各种新型权利还会不断出现,原有的合同已不足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新权利; 因此各期刊除了要及时修改完善合同外,建议在合同转让权利部分增加一句兜底条款,如“论文所包含的全部可转让的著作权”,以此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权利形式,万一遗漏也可通过此条款进行弥补。

3. 未明确能否再次转让或许可给第三方

期刊与作者签订出版合同,一般在一定的期限内要求作者将论文的财产性权利转让给期刊,由期刊行使,所以期刊才得以将该论文编辑出版发行,这是签订出版合同的首要目标; 但随着网络数字出版的迅速发展,仅有此规定显然是不够的,除此基本规定外,期刊必须取得作者许可再次转让或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只有这样才可以实现期刊的数字化、网络化传播,适应市场发展的规律。

4. 缺少网络环境下限制一稿多投的版权转让条款

版权合同一般要求作者对作品原创性担保,以及禁止一稿多投、一稿多发等条款的限制; 但近年来随着期刊数字化的迅速发展,很多作品如会议论文、学位论文甚至包括一些内部期刊在没有公开出版的情况下在网络上优先公开,在著作权法上这种形式的公开即为已经发表,而许多作者仍然希望在有正式 CN 号的刊物上再次发表,对这类行为是否涉嫌学术不端存有争议。各个学术期刊应该根据自身稿源情况慎重对待这类稿件,如果期刊决定录用此类稿件,则至少应该做到在版权转让协议中增加如“论文主要部分未以电子文档形式上传于互联网或作为学位论文的一部分、会议论文被相关数据库收录”等类似内容,由作者对此承担担保责任,避免后续可能出现的纠纷。

5. 厘不清使用作品费用的法定与约定的关系

对于与作者签订版权合同的期刊,都自然会涉及论文的相关费用问题,必然会对稿费等做出相应的约定。事实上对于作品付费标准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如《著作权法》28 条规定: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 》第 2 条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办法。”也就是说,对于使用他人作品的付费问题,首先由当事人约定,只有当事人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时才按法律规定执行。调查表明,当前有相当一部分期刊没有按照新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来约定和执行。

6 .纠纷解决方式未约定或比较笼统

很多协议中关于纠纷的解决方式约定比较笼统,或者约定的条款无实际意义,最为典型的如“其他未及事宜,若发生纠纷,双方将协商解决; 若协商不成,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在实务操作中,这样的约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34 条规定: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此条规定可知,合同双方可以约定以上任何一个地点的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如果约定不明,一旦双方发生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就会出现管辖权不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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