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图书
人气:11

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

知己知彼,百战不殆;阅读百案,如经百战。“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案例正是实践经验的重要体现。
  • 所属分类:图书 >法律>法律实务>企业实务  
  • 作者:[唐青林],[王玲]
  • 产品参数:
  • 丛书名:--
  • 国际刊号:9787509387320
  •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时间:2017-08
  • 印刷时间:2017-08-08
  • 版次:1
  • 开本:16开
  • 页数:576
  • 纸张:胶版纸
  • 包装:平装-胶订
  • 套装:

内容简介

不身经百战,怎能百战不殆?无法亲身经历百战,可以通过研究百案来模拟身经百战。本书通过解剖100个公司诉讼案件,让您迅速“身经百战”,成为精通公司诉讼纠纷处理的法律专家。

本书选取了真实的公司诉讼案例进行分析,在总结某类案件共同特征的基础上,对该领域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和点评,不讲艰深的理论,而以务实为特点,以解决一线实战律师遇到的具体实务问题为目标,对从事公司法实务工作的相关人士有重要指导和参考作用。

编辑推荐

知己知彼,百战不殆;阅读百案,如经百战。“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案例正是实践经验的重要体现。

作者简介

唐青林,男,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较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特邀监督咨询员。中国民建会员,民建北京朝阳区参政议政专委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学位。1999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曾多起在较高人民法院申请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专业论文曾发表在较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在公司法领域办理了大量诉讼案件或项目,在中国法制出版社主编出版了《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

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办理了大量疑难复杂案件,并出版了《商业秘密法律精解与百案评析》《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

受邀在清华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等高校或巨型企业讲授《公司控制权法律实务》《企业并购法律法规及律师实战操作》《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实务》等。

王玲,江苏苏州人,外交学院国际法硕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主要办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等相关案件。对与公司有关纠纷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丰富经验,对其权利救济及法律适用形成了独到见解。业余时间喜爱读书,尤其是公司法领域的理论著作和前沿学术期刊,对公司法理论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尤感兴趣。

在线预览

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上海P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马某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其来源必须合法。出资人以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如果在司法机关对其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之前,其已补足出资,那么其股东资格仍应予以确认,并可据此主张分红和股权利息;但在司法机关对其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将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予以追缴后(通过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那么其出资自然没有到位,股东资格自然就丧失了。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PL公司系设立于1995年1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至2002年,根据工商登记,PL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400万元(以下币种同),股东为成都PF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PF电缆公司)、上海LD物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LD物业)及上海浦发JQ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JQ公司),其中,浦发JQ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816万元,持股比例为34%。

2002年12月6日,PL公司与浦发JQ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内容涉及,浦发JQ公司同意将在PL公司拥有的34%股权转让给PL公司所推荐的任何受让方,并由PL公司负责办理34%股权的转让手续;PL公司将拥有产权的上海浦东崂山东路300号PL大厦第八层共99075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出售给浦发JQ公司,其办公用房的出售金额视作转让34%股权的金额再加120万元现金。

2003年1月27日,PL公司与浦发JQ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浦发JQ公司同意将其在PL公司的34%股权转让给PL公司所推荐任何受让方;PL公司同意负责推荐确定受让该34%股权受让方,并负责办理该34%股权转让手续;PL公司同意将第三方拥有产权且没有任何产权纠纷和财产纠纷的上海市崂山东路300号PL大厦第八层990.75(平方米)办公用房出售给浦发JQ公司,该房产销售总价为34%股权转让款加120万元,其中,该34%股权转让款由PL公司直接向股权受让方收取,120万元由浦发JQ公司在该房产过户到浦发JQ公司名下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PL公司。

2003年6月16日,PL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同意浦发JQ公司提出将其持有的PL公司34%股权予以转让,LD物业和PF电缆公司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马某为受让浦发JQ公司转让的34%计816万元的股权;同意对PL公司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所进行评估,目的为股权转让。

2003年9月5日、2003年9月10日,PL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同意浦发JQ公司提出将其持有的34%股权计816万元的PL公司股权予以转让;同意马某为受让浦发JQ公司转让的34%计816万元的股权;LD物业和PF电缆公司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根据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所评估报告受让方、转让方协商后确认转让价格为5240005元。

2003年9月11日,浦发JQ公司与马某为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浦发JQ公司将持有的PL公司34%股权有偿转让给马某为,上述产权经资产评估后与马某为协商确定,马某为支付5240005元;产权转让价款由马某为在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10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浦发JQ公司,交易基准日为2003年7月31日。

同日,浦发JQ公司与马某为办理完成产权转让交割手续。

此后,PL公司位于上海市崂山东路300号PL大厦第八层99075平方米的房地产过户至浦发JQ公司名下。PL公司称,已收到浦发JQ公司所支付的房产置换股权之差额部分的120万元。浦发JQ公司所持PL公司股权遂变更至马某为名下。依据工商登记,马某为目前的持股比例为34%、认缴出资额为816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就案外人李某东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上述判决认定,2002年10月至2003年12月,李某东利用担任LD物业总经理、并受LD物业委派担任PL公司董事长,负责上述单位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为帮助马某为(另案处理)个人购买PL公司股权,在其授意、指使下,由LD物业兼PL公司财务经理沈某勇(另案处理)具体操作、挪用LD物业及PL公司钱款共计340万余元,归马某为个人进行营利、非法活动。

就案外人沈某勇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上述判决认定,2002年10月至2003年12月,沈某勇利用担任LD物业财务主管、并受LD物业委派进入PL公司担任财务主管的职务便利,在LD物业总经理、PL公司董事长李某东(另案处理)的授意、指使下,为帮助马某为(另案处理)个人购买PL公司股权,由沈某勇具体操作,挪用LD物业及PL公司钱款,共计340万余元,归马某为个人进行营利、非法活动。

本案原审庭审中,马某为提供了一系列由LD物业或马某为付款至PL公司处的支付凭证,但马某为表示,这些支付凭证仅是程序上的,实际并未发生款项的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从PL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看,马某为已登记为PL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4%,现PL公司提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欲否定马某为的股东身份,对此,应由PL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从马某为取得PL公司股权的过程看,其是通过受让浦发JQ公司股权的方式成为PL公司股东的。依据相关《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浦发JQ公司通过对外转让股权所获得的对价为PL公司位于上海市崂山东路300号PL大厦第八层99075平方米的房地产(需扣除120万元差额),现上述房地产已过户至浦发JQ公司名下,且PL公司确认已收到浦发JQ公司支付的房款与股权转让款的差价120万元。在此基础上,浦发JQ公司与马某为之间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完成了系争股权的交割手续,浦发JQ公司的股权遂变更至马某为名下,迄今为止,无证据表明浦发JQ公司对于马某为受让其股权的程序及结果持有异议。

其次,因上海市崂山东路300号PL大厦第八层99075平方米的房地产已过户至浦发JQ公司名下,作为马某为取得系争股权的对价,因此,在PL公司、马某为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

PL公司称:“马生为是在李某东、沈某勇的帮助下,以向李某东、沈某勇行贿和挪用公司资金的犯罪手段获得PL公司34%股权的,马某为获取PL公司股权的行为是无效行为”,从PL公司上陈述来看,PL公司认可其已就上述房地产从马某为处取得相应对价,只是认为马某为用于支付的款项系非法所得。从长宁区法院的两份刑事判决书来看,存在“2002年10月至2003年12月,李某东、沈某勇利用职务便利,为帮助马某为个人购买PL公司股权,由沈某勇具体操作,挪用LD物业及PL公司钱款,共计340万余元,归马某为个人进行营利、非法活动”的表述,但一方面,上述刑事判决书并非针对马某为犯罪行为所作的判决,且关于“归马某为个人进行营利、非法活动”的表述亦不等同于“用于马某为购买股权”,另一方面,上述判决虽注明对本案马某为已另案处理,但实际上马某为并未通过任何法律程序被认定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在并无生效的裁判文书对于本案马某为“以非法手段取得款项并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作出认定和处理,而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涉及经济犯罪的情况下,PL公司关于“马某为获取股权的款项系非法所得,因而获取股权的行为是无效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采信。PL公司如有证据,可以债权债务关系另行寻求救济。

马某为称:“LD物业或马某为向PL公司的支付仅是形式上的流转,实际并未发生款项的支付,马某为用于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房地产由于PL公司、马某为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本属马某为所有”,依据马某为以上陈述,如果PL公司就系争房地产的价款另行与马某为结算或向马某为主张权利时,马某为可就PL公司、马某为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与合法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并可据此提出抗辩。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PL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涉及对马某为涉嫌经济犯罪行为的认定,但目前并无相关的司法程序予以佐证。鉴于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不属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而对PL公司、马某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审查与认定,对马某为的股东资格不产生影响,不能以此否定马某为的股东资格,故PL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较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PL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480元,减半收取计24240元,由PL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PL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上海市及时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马某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PL公司34%股权,且已经经过工商变更登记。由于股东资格的否定属于公司运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涉及股东自身重大利益并影响到公司的稳定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故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才能否定某一股东的股东身份。本案中,PL公司认为马某为通过行贿、挪用等犯罪手段获得巨额资金,并将该资金作为个人投资款投入PL公司以获得该公司34%股权,其获得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应不具备PL公司的股东资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本案中尽管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对李某东、沈某勇挪用公司资金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刑事处罚,但是尚没有刑事判决认定马某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故涉案的340万元尚不能认定为系马某为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不符合上述条文关于取消股东资格的先决条件。况且,即使有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马某为存在犯罪行为,其用犯罪所得出资后所得的股权亦应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而不能直接否定其股东身份。由于涉及李某东、沈某勇的刑事案件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原审法院对PL公司要求调阅相关刑事案件中的材料以及释明问题未予准许并无不当。至于马某为在取得股权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不构成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条件。PL公司还认为马某为低价取得涉案股权,损害PL公司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马某为取得股权的对价系其与浦发JQ公司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股权的价格是否低于实际价格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以及对马某为股东身份的认定。PL公司的此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认为PL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时百七十条及时款第(一)项、及时百七十五条及及时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姜某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其出资是否到位以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

对出资人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该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但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及1993年《公司法》中均没有规定以货币出资的,其来源必须合法。新《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具体哪些财产属于“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以及《贷款通则》规定“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之外,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更多涉及。故笔者认为,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出资是否到位应根据货币来源的不同分别进行处理:(1)根据《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将其用于向公司出资,构成洗钱罪,将以没收的方式处理向公司出资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这显然否定了货币出资的合法性。在此种情况下,应认定出资人没有实际出资,不具备股东资格。(2)对于一般犯罪所得如盗窃、挪用公款、贪污等犯罪所得出资的认定,应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的来源不影响股权的取得。

出资人将货币向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仅关系到投资人的个人利益,还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等善意人的利益。如果否认股东资格,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无益于公司设立秩序、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民商事活动的交易安全。正如本案中法院的观点,即使马生存在犯罪行为,其用犯罪所得出资后取得的股权也不能直接否认其公司股东的权益。至于其承担公法责任,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另外,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根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7条第2款“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的规定,主张如果认定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的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则与该规定的精神相背离。但笔者认为这二者并不矛盾,出资人以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如果在司法机关对其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之前,其已补足出资,那么其股东资格仍应予以确认,并可据此主张分红和股权利息;但在司法机关对其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将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予以追缴后(通过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那么其出资自然没有到位,股东资格自然就丧失了。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其来源必须合法,故通常情况下,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也应认定出资已经到位,其股东资格也应予以确认。

网友评论(不代表本站观点)

来自无昵称**的评论:

内容丰富扎实

2017-11-13 17:12:46
登录后即可发表评论

免责声明

更多相关图书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