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监庭工作总结实用13篇

法院审监庭工作总结
法院审监庭工作总结篇1

二、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做到清正廉洁,拒礼拒贿。进入再审的案件,对当事人来讲,是最后的机会,因此有的当事人在这个程序中花费力气托人找关系,企图与法官拉近距离,企图靠请吃请喝拉拢法官,俗话说的好:拿人家的手软,吃人家的嘴短。面对这些诱惑和考验,审监庭要求本庭法官手不能长,嘴不能馋,警钟常鸣,防微杜渐,并且在全院的两次集中警示教育中,通过看录像,听报告,人人发言,展开讨论,更进一步地提高了认识,从而使我们顶住了压力,抵住了诱惑,公正办案,受到了当事人的好评。在六月初的行风热线中,一当事人通过热线电话对审监庭的法官进行了表扬。

三、抓好纪律作风建设,强化审判作风。我们严格考勤制度,规范庭审活动。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其他程序,当事人也对这个程序寄予了很高的厚望,我们的每一次接待,每一个环节都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同的影响,因此我们要求在审判工作中集中精力,认真开好每一次庭,写好每一份文书,处理好每一位群众的来访,在每一项工作、每一个工作环节上不出差错。在工作态度上,坚决克服“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耐心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工作,即使是对无理取闹的当事人,我们也尽最大的力量讲事实,讲道理,讲法律,做到骂不还口,打不还手。上半年,我庭的几位同志不同程度地受到了当事人的无理纠缠,甚至遭到人身攻击,但他们都能以大局为重,忍辱负重,体现了一位法官的良好品质。

四、抓好审判工作,切实提高工作效率。目前审判工作仍然是审监庭的中心工作,为此我们的主要精力也集中在审理案件方面。审监庭的案件类型多,包括各类再审诉讼案件、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减刑假释案件。今年上半年审监庭共受理各类案件132件(含旧存案件17件),比上年同期的148件减少16件,下降10.8%;审结128件,比上年同期的140件减少12件,下降8.5%;未结4件,结案率96.9%,比上年同期的94.6%上升2.3个百分点。

(一)依法审理各类再审诉讼案件。今年上半年本庭共受理各类再审诉讼案件75件,审结71件,未结4件。在已审结的案件中,包括:

1、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25件,其中维持原判9件,改判8件,发回重审5件,调解2件,按撤诉处理1件。

2、省、市两级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27件,其中省检察院抗诉案件6件,维持原判3件,改判3件;市检察院抗诉案件21件,全部函告基层法院进行再审。

3、再审上诉案件18件,其中维持原判8件,改判8件,发回重审1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1件。

4、省法院发回重审案件1件,这1件案件审理后改判。

(二)依法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上半年仅审理此类案件1件,经多方面作工作后,当事人撤回请求确认违法的申请。目前我们审理的此类型案件主要有两种,一是确认违法申请案件,即对本院的司法行为要求确认违法的案件,二是确认违法申诉的案件,即对基层法院的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案件。

(三)依法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上半年共审理并审结减刑案件56件,比上年同期的66件减少10件,下降15.1%,结案率100%,其中给予减刑55件,不予减刑1件。对于所有的减刑、假释案件我们都要到每个看守所进行实地复核,对每一个报减刑犯人都进行讯问,核实劳动改造情况,对符合减刑条件的予以减刑,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坚决不予减刑。所有减刑案件都在一个月内审结并送达,无超期现象。

五、抓好案件质量,力求司法公正。“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工作的主题,是法院工作的生命线。因此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始终把案件质量作为首要任务来抓,对于按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有新的证据需要质证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移交检察院抗诉的案件都必须公开开庭审理,其它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也要会见当事人,调查核实证据,所有案件的合议讨论,庭长都要参加,重大疑难案件分管院长还要参加。对所有可能改判的案件,都必须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从程序和制度上保证了再审案件的质量。

六、抓好涉讼上访案件的审理工作,化解矛盾,做好息诉工作。年初院党组把依法处理涉讼上访问题作为本院上半年工作的重中之重,一件一件地抓落实,并制定下发相应的文件。根据院里的统一安排,对经立案庭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涉讼上访案件,专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我庭从人力、物力、精力上给予大力支持,对每一起案件都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同该合议庭成员一起共同探讨处理案件的最佳办法。对原判确实有问题,上访人申诉有理的,坚决依法予以纠正;对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访人申诉无理的,我们一方面依法维持原判,另一方面认真做上访人的思想工作;对能够作和解工作的,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当事人的工作,从而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积怨,平息纷争,从根本上解决好上访案件,维护社会的稳定。上半年我庭共受理此类案件12件,截至目前已审结4件,其余8件正在审理之中。在审结的4件中,改判2件,调解2件,这4案的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诉。

七、抓好审判方式的改革,推进各类案件审理程序的规范化。由于再审程序及确认违法案件审理程序上的立法不完善,我们在审理案件中经常遇到难以解决的难题,为此我们一方面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省法院的各项相关规定,另一方面积极探索更加切合实际的审理方式,使再审案件、确认违法案件、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方式进一步规范化,避免无序操作。

法院审监庭工作总结篇2

推行庭审回访卡制度。为主动接受当事人监督,审监庭党支部及时收集意见和建议,研究设计了“庭审回访卡”,在所有开庭案件中向当事人及其人发放,收回后统一交庭党支部纪检委员兼廉政监察员汇总分析。2014年8月起按院里统一安排改向当事人发放“廉政监督卡”,进一步丰富了监督的内容和方法。

深入开展庭审观摩。审监庭要求每个合议庭每年都要开“示范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咨询员和特邀监督员旁听,支部委员、院内审判专家旁听、提意见,有的合议庭还直接到基层法院开庭。2014年审监庭筛选20余个案件开展了“庭审公开与规范”活动,请来社会各界人士300余位旁听。

坚持做好季度廉政讲评。支部纪检委员兼廉政监察员每季度都对庭内党风廉政情况进行点评,没有投诉就通过对审判作风不足的事例进行深入剖析,查找内在根源,及时吸取教训,始终保证再审审判程序各个环节均做到严谨规范。

与能力建设相结合 再审案件公平正义

资深法官开办“案例讲堂”。支部组织开展了多期“案例讲堂”,请相关合议庭研究确定典型案件和主讲人,介绍如何在办案中更好地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如何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等,积极推动典型案例剖析和审判经验总结,努力实现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案结事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年轻人参与支部工作、业务研究。支部不定期请年轻同志参与审判长联席会、主持“热点信息播报”,重点介绍涉及司法工作的热点信息、重要动态以及各领域新的知识。审监庭青年干部反映,这类理论联系实际的支部活动对青年、尤其是初出茅庐的青年干部成长大有裨益。

组建网络阅评队伍。支部组织多名年轻同志及时收集网络舆情,做到了第一时间掌握媒体披露的重大冤错案件信息,在监督和指导若干重大冤错案件中发挥了基础作用。通过熟悉网络舆论环境,也锻炼了同志们理性对待舆情,客观分析不同意见,化解不同利益主体之间诉求矛盾的能力。

与条线指导相结合 认清为了谁、依靠谁、我是谁

法院审监庭工作总结篇3

xx县辖区面积1599平方公里,共辖5个乡镇、2个农牧场,1个街道办事处,2个工业园区。xx县人民法院有在编干警62人,平均年龄41岁。20xx年,xx县法院确定为“制度建设年”,20xx年确定为“案件质量年”,并以此平台,建立健全了各项规章制度,完善了监督管理机制。先后制定和完善了《岗位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勤廉自律保证金制度》、《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实施办法》等30余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了符合xx县法院审判工作实际、体现审判工作特点的监督管理模式,形成了人人有目标、事事有监督、层层抓落实的制度体系,促进了各项工作不断取得新进展。连续四年被县委、县政府评为政法综治先进集体,连续三年被xx县委、县政府评为先进集体。20xx年以来,被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荣记二等功、被评为“银川市文明单位”、“银川市法院系统先进集体”、“银川市法院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先进集体”、“银川市总工会职工之家”、“xx县实绩工作突出单位”。

xx县法院“四位一体”的监督机制的建立,是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它是把对内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职责融为一体,是一个以提高审判质量为目的,以审判工作规律为依据,以指标体系为导向,以考评机制为动力,将案件流程管理、违法审判监督管理,法官岗位目标管理和法官考评管理等加以有机整合的综合性审判监督机制。

一、审判流程管理体系。

xx县法院制定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执行流程管理制度》、《立案规则》、《信息输录管理办法》、《审判公开、执行公开实施意见》等制度,完善审判流程管理体系。

一是发挥立案庭、审监庭的职能作用,做到“卡两头、抓中间、重协调”,确保案件质量和效率。立案庭就案件的审限、程序等进行审核,强化审判人员的审限意识、程序意识。审监庭建立健全法官审判质量档案和书记员技能考核档案,做好案件评查工作和法律文书评比工作,强化审判人员质量意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把“八率”作为考核重点“抓中间”。即将依法公开开庭率、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率、调撤率、结案率、执结率、服判率、上诉率、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率,做为各庭半年、年终考核依据,实行了月统计、月分析、月通报,以促进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提高;“重协调”,坚持全院工作一盘棋的原则,建立了各庭之间协调配合机制,充分发挥整体合力。

二是通过将审判流程管理的实施与法院信息化建设有机结合,通过电脑网络对立案、送达、开庭、结案等审判、执行流程环节进行有效的跟踪管理,规范了审判、执行程序;庭审记录实行了计算机录入,庭审中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同步阅读书记员的记录,保证了书记员记录的准确性。

三是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审判公开、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从立案到执行全面实行阳光审判、阳光执行,给当事人免费发放诉讼指南、风险告知书,公开法院办事程序及本院相关制度,切实做到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增加审判、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以公开促公正。

四是强化了审判监督庭的职能作用,完善申诉、申请再审监督机制,实行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登记制,及时调卷复查,对确有错误的裁判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依法纠正,对申诉无理的依法驳回。对重大疑难案件实行听证制度,促使当事人息诉服判。20xx年以来共受理各类申诉、申请再审案件7件,进入再审程序的有6件,占85.7%,现已审结6件,结案率为100%。

五是建立健全执行工作监督机制。成立执行局,实行监督权、裁决权、执行权相分离的工作机制,针对执行人员执行不力、执行行为不规范等问题,制定《执行合议制度》、《委托评估拍卖制度》、《构建执行大格局制度》等制度,采取内部交叉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更换承办人、严格执行款物管理等措施,加强对执行人员的监督,规范了执行行为。

二、案件质量监督体系。

1、案件质量评查监督。xx法院制定《案件质量评比办法》,对案件实行 “三评查”原则(即审监庭评查、专职审委会委员复查、审判委员会抽查)。设置包括调阅卷宗、填写评查表、责任认定、案件通报以及异议、反馈在内的 一系列程序,使案件评查工作由抽象变具体,由概念变数字,保证评查工作的客观公正和可操作性。

一是立案庭、审监庭常规评查。各业务庭当月审执结的案件必须于当月的25日前交立案庭报评,由立案庭对案件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核,无超期报评及超审执限等情况的,转交审监庭参评,审判监督庭每月对全院审结、执结的案件逐案进行评查。经审监庭评查后,对照本院《案件质量评比办法》的评查标准打分确定等级,常规评查材料包括评查标准、案件质量百分考核登记表、补正通知书、案件评查归档表四种。

常规评查的标准是对存在的问题按百分制采用累积扣分制,不计上限,根据问题的程度,分别扣2分至10分,得分为85分以上的为一类案件,70分至84分的为二类案件,70分以下的为三类案件。另外规定了直接确定为三类案件的18种情形。在评查中,如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改判或存在质量问题,由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类别。

案件质量百分考核登记表记录的是评查中发现的审判质量及不规范的问题,比照本院制定的评查标准逐项列举并扣分。补正通知书是对列举出的问题以通知的形式下发各业务庭,限期对存在的不规范的问题予以补正,但对于案件存在的质量问题则严格按照评查标准予以扣分确定类别。案件评查归档表是将评查完毕的案件登记并归档,未经审监庭参评的案件不得归档。

二是专职审委会委员复查。xx县法院为进一步加强审判质量监督管理力度,每月由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审监庭参评的案件进行复查,发现问题报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并对承办人处罚,对审监庭双倍处罚的评查方式。20xx年以来,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对1672件案件进行复查,切实增强了案件承办人的办案规范,强化了审监庭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心。

三是审判委员会抽查。审判委员会针对审监庭每月评查卷宗,对已参评归档的案件按照10%的比例进行抽查,确保案件质量。对抽查出现问题的卷宗,不仅对案件承办人进行处罚,还要按照规定双倍处罚审监庭,通过严格案件评查制度,杜绝了案件“带病”归档。同时为确保案件质量,对发回、改判、再审案件实行审委会复查制。主要针对发回重审、改判、再审等案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的评查。为确保遗漏,各业务庭发回重审、改判、再审案件由立案庭登记。所有发回、改判、再审案件先由庭室、承办人自查,再由审判监督庭核查,最后由案件承办人提交审判委员会复查讨论决定,追究责任。20xx年以来共有发回、改判案件 件,经过复查共有 件发回、改判案件被审委会确定为三类案件,并对 名审判人员进行了经济处罚,有效地避免了定类的随意性。

2、审判质量跟踪监督。xx县法院以《审判流程管理办法》、《裁判文书评比办法》及《庭审考核实施办法》为标准,在案件流程中设多个监督点进行跟踪,形成相互关联、相互制约的动态监控机制。

一是定期开展法律文书评比。每月由审委会委员对当月参评案件的法律文书进行评查,评查出合格法律文书、优秀法律文书或最差法律文书,对评选结果进行通报,对优秀法律文书予以展示并奖励,对最差法律文书进行处罚,杜绝裁判文书带“病”出门。

二是开展庭审评议活动。成立由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的庭审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庭审考核工作,开展形式分为现场观摩、网上查看和对庭审过程全程录像,由审委会委员及中层领导干部定期观看。评议的内容主要是对庭审礼仪、庭审内容、庭审效果等进行考核,看审判人员和书记员是否按照到庭,着装是否规范,语言是否简炼,庭审是否清晰等,对庭审不规范行为提出指正,规范庭审活动,增强司法透明度。

三是开展查案件讲评活动。由审委会委员定期结合本院发回、改判、再审案件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讲评,提出整改意见。由审判监督庭总结案件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带着问题组织法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分别学习,从而使暴露的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现的错误随时得以纠正,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出现。

四是制定《案件质量责任倒查办法》,认真落实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对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改判、经本院评查发现有瑕疵等十类案件列入倒查范围,实行案件责任终身制,坚持围绕案件查问题,围绕问题找原因,围绕原因追责任。对出现问题的案件追究承办人、庭长、审委会委员、执行人员、主管院长的相应责任,并成立案件质量考评委员会,负责案件责任倒查工作。今年结合队伍警示教育活动的开展,对历年旧存积案逐庭进行了清理,对查出的14件积案,严格督办,已全部清结,对存在拖案、压案的审判人员严格按照规定交相关部门进行责任倒查。

五是注重总结、利用案件监督管理成果,每月编发通报,包括案件审限情况通报、案件质量评查情况通报、裁判文书评查情况通报、庭审考核情况通报、案件质量倒查情况通报等六种。案件审限情况通报是案件报送立案庭后,由立案庭对案件送达、开庭审理、宣判等是否超期或超审限进行审核,对超期限或超审限的予以通报并处罚。案件质量评查情况通报是审监庭每次常规评查后,根据评查情况,将各种审判质量问题向全院予以通报,供全院干警查阅补正,并引起重视。裁判文书评查情况通报和庭审考核情况通报是审判委员会根据对裁判文书的抽查情况和对庭审考核的情况,对法官裁判文书和庭审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提出需规范和整改的意见。案件质量倒查情况通报,

对出现问题的裁判文书,追究撰稿人、签发人的责任,并连带处罚;对被上级法院发回改判的案件实行复查,查找问题、分析原因、兑现奖惩,促进案件质量的提高。实行审判管理通报制度,每月对全院收结案情况,审判人员个人办案数、调撤率、服判率、实际执行率等指标进行动态分析,审判委员会委员将裁判文书考评情况和不定期抽查庭审情况向全院干警通报,便于领导、庭室和法官了解审判工作动态,加强监督管理。

三、效能考核体系。

制定了《岗位管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实施意见》、《优化司法环境实施意见》、《禁酒令及执行办法》、《考勤制度》等制度,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效能考核管理体系。

一是建立“三个档案”。建立干警业绩考核体系,不断完善干警业绩评价办法,建立审判人员案件质量和书记员技能、机关效能建设、党风廉政建设“三个档案”, 做到一人一档,做为对干警考核、晋升的依据。

二是层层签定责任书。将工作要求、目标任务、职责要求和制度要求等内容分解量化到《岗位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层层签定责任书。庭室考核主要内容包括队伍建设、司法为民、内务管理和审判业务四项,其中队伍建设、司法为民、内务管理占30%,审判业务占70%,审判庭和综合部门分别考核。实行季度检查、半年督查、年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责任书完成情况进行奖惩,形成了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人人有任务的责任网络体系。

三是实行末位整改和评先评优“一票否决”制。法院依据三个档案记载数据,客观公正地评价干警工作业绩,真正把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立功受奖、评先选优、提职晋级、经济奖惩的主要依据,激励大家勇于争先。无论是案件审理、执行,还是宣传、调研工作,干警在完成基本任务后,超额完成部分都可以得到奖励。同时结合相关制度,定期考核、定期通报。

四、廉政建设管理体系。

xx县法院把廉政监督机制摆在突出位置,重点查处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贪赃枉法的人和事,维护司法廉洁,逐步健全完善“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敢为”的惩戒机制、“不能为”的防范机制、“不必为”的保障机制。

一是年初与干警、干警家属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家庭助廉责任书》,召开家庭助廉会议,加大落实力度,将党风廉政工作的各项要求量化细化分解,层层落实到具体部门和责任人。规范对干警八小时以外的监督,公布举报电话,严厉查处接受当事人邀请出入娱乐场所、接受吃请等不廉洁行为。

二是落实“一岗双责”制。召开庭室负责人会议讨论制定了院长、副院长、专职审委会委员、庭长工作职责,明确了院长、庭长抓工作、管队伍的双重职责,强化了审判管理、行政管理和队伍管理。制定《审委会议事规则》强化了审委会对案件监督,明确了审委会、主管院长、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职责,理顺案件审判监督关系。

法院审监庭工作总结篇4

    近年来,来自各级党委、人大、政协、纪检部门、检察机关、新闻媒体等部门及社会公众对法院司法审判的监督不断增多,由此给法院自身的审判监督管理带来前所未有的压力,表现在老百姓对法院审判的不信任感,对法官产生怀疑,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申诉案件,申请再审案件的大量上升,甚至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一方面由于外部的广泛监督,暴露了法院自身存在的许多问题,这些问题从案件审理的程序不公实体处理错误导致的冤假错案,更有甚者,少数人执法犯法,严重影响了法院良好的社会司法形象。如何扭转法院面临的这种被动局面,已成为法院目前的当务之急。肖扬院长对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领导班子的谈话要点中指出:“扭转目前法院工作的被动局面,解决裁判不公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寄希望于审监庭”。因而审监庭所担负的工作不仅十分重要,而且责任重大。但是审监庭的工作,由于主要表现在法院的内部监督上,即确认错案并加以纠正。这与法院审判监督的深刻内涵有着一定的区别和联系。从审判管理角度,审判监督的范畴远远超出审监庭的职责范围,法院的重要职能是审判,如何在审判中避免错案的发生,减少裁判中的瑕疵,取决于全体审判人员较高的审判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如民诉法第179条关于引起再审的第5种情形中的第五种情形,即“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种情形引起的错案审监庭按审判监督程序虽然能够纠正,但这种错案给法院带来的负面影响比起其他几种情形导致的错案要严重得多,有时不仅是错案,涉及到的审判人员还有可能构成犯罪,这种情况就不是审监庭的工作能够解决的问题。因而在加强审监庭工作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应与法院的审判监督管理中的一系列措施相结合。只有使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政治素质提高到适应现代审判工作的高度,才能减少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及由此带来的对法院司法的不信任感。笔得认为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与法院的审判监督管理,由于所表现的不同内涵,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有必要作以探讨。     一、从审判监督庭的工作特点,看审监工作在法院审判监督管理中的作用。     审判监督庭是在原告诉申诉庭基础上作为法院机构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而分立出来的,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专门业务庭。受案范围包括:1、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有错误向法院提起申诉或认为有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的而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2、本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4、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认为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符合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由此我们看到审判监督庭受理的案件有一个共同的前提条件,即:必须是生效的判决、裁定,且认为有错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 审,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对错误的裁判进行纠正。这是审判监督庭与其他审判业务庭职能上的区别所在。首先它是一种事后监督。一方面这种监督必须是在原审案件裁判生效之后,另一方面案件的来源限制在当事人的申请、本院院长提起、上级法院指令和检察机关的抗诉这四个方面,二者缺一不可,二者共同构成审判监督庭对案件实施审判监督的前提条件。其次是一种被动监督,由于事后监督的表现形式,决定了审判监督庭实施审判监督的被动性。即当事人不申请,本院院长不提起,上级法院不指令,检察机关不抗诉,审判监督庭就不能主动地对生效裁判案件实施审判监督,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出发,实行“不告不理”。由于法律规定所表现出来的这样的特点,使这种审判监督形式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有限性。     由于法院的审判监督管理,法官群体的素质等多方面的因素,在对一些案件的审理中,有些审判人员不注意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有时还是故意),甚至违反诉讼制度中程序保障对审判人员的要求,导致错误的裁判,有时还因为审判人员对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上的偏差,导致在裁判中适用法律错误等等。这些问题,在案件处理尚未结束之前,有时是不易被发现的。当判决、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却不通过上诉,寻求二审法院的救济,而是在裁判生效后,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或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而导致检察机关的抗诉(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因而,法律规定了审判监督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此进行重新审理,对错案进行纠正,尽管这种监督形式给人有一种“亡羊补牢”之感,但在法院审判监督管理中的作用,却由于法律的规定而极具重要。     (一)它把无序的监督变为有序。不论是当事人的申请,还是本院院长提起的再审或检察机关的抗诉的案件,必须经过审判监督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在再审中对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判予以纠正。这种法定的审判监督机制,把外部监督与法院的内部监督有效地衔接起来,使外部的监督落实到这种审判监督当中,通过审判监督使错案得以纠正。因而这是一种最权威的法律监督和对错误的裁判最有效的司法救济。     (二)是人民法院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工作作风的具体体现。实事求是,应是整个审判工作遵循的原则,错误的裁判它损害的不只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严重地影响了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良好的司法形象,必须加以纠正。“对非改不可的错案,要坚决依法改判,且改判必须到位,纠错必须彻底”。作为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种纠错不能有遮遮掩掩的存在,也可以说经过纠错,不能再有错案的产生。在这里,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维~院司法的权威真正地有机结合起来,使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工作作风贯彻在审监工作的始终。     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工作,在法律的严格要求下,一方面纠正了错误的裁判,确保了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维护了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确保了司法权威。确实起到了其他审判庭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裁判的实体公正和司法正义的不懈追求。但是,由于这种监督的事后性、被动性,决定了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工作,不可能延伸至案件尚未处理结束,法律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错案在这里得到了纠正,如何杜绝错案的产生,似乎已不是审判监督庭的工作范围。因而如何使审判监督庭的工作能够在促进法院审判质量全面提高的过程中起到它应有的作用,这在加强和改进审监工作中,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     二、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必须融汇于法院的审判监督管理之中,才能最终发挥其监督作用。     由于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经过审判监督庭的审查,对确属错案的,按民诉法的规定,可提请院长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予以纠正。而对于经审查仅是原裁判中出现的一些瑕疵,审判实践中,则从稳定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做好当事人疏导和解工作,不轻易启动再审。因而,出现审判监督庭一方面是发现错案并加以纠正,另一方面对没有决定提起再审的案件中确实存在的问题如何处理找不到法律支持。对原审裁判中虽然存在的一些瑕疵,但整个案件的处理又基本正确,处于可改可不改的,在无法做通当事人的息诉工作的情况下,往往是一纸裁定驳回其申诉。就其申诉似乎在裁定之后已经结案,但案件中出现的瑕疵问题,远没有解决,这也是还有“无限申诉”存在的原因。因而,我们在加强审判监督的同时更要完善法院的审判管理。既要严格贯彻最高法院及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还要制定结合本法院自身实际的一系列制度。根据审判监督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案件基本正确,但裁判中出现的足以使当事人提出申诉的问题,审判监督庭有责任向院长提出监督建议,以便院长在行使其院长监督权及法院审判管理决策时,从审判工作的源头上控制各种问题的出现,杜绝错案的发生。在这个问题上必须把握好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与院、庭长行使监督权的关系,充分发挥审判监督的功能,符合审监工作改革的要求。     (一)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与院长行使监督权的关系。     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院生效裁判的监督。虽然其受案范围上只有几种案源渠道占整个法院受案数的比例也很小,但它反映出的问题却影响其整个案件的审判质量。审监庭对案件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纠错,尽管纠错很彻底,但不能说明案件的质量提高了,尽管为此我们付出了很多代价(特别是法的安定性),但社会效果并不明显。作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一部分,院长行使监督权必须加强,审监庭的工作必须与之相呼应,使审判监督落实到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当中。     院长行使监督权包括制定全院的审判岗位责任制、审判干警的业务培训计划、对个案的督办、对错案决定提起再审及制定错案追究办法等。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放权于资格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使他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对案件的自由裁量权,这种权力的下放应有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及《人民法院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适应本院的审判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度,从制度上约束每一个审判人员,使他们能按法律规定公正裁判,杜绝违法审判的发生。制定相关的业务培训计划,目的在于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逐步减少由于对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理解上的偏差带来的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对个案的监督,一方面是程序上的督促,程序上的不公也是大量申诉案件中当事人反映较多的问题。严格审限制度,追求程序公正的同时要做到实体公正。将审判的整个行为过程纳入监督范围,制作案件跟踪监督卡,审限临界通知及超审限的处罚措施。另一方面,对人大、政协、纪检部门等关注的案件实行重点监督,对重大、疑难且有影响的案件,院长可亲自审理。在确保公正执法的同时,使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地统一。院长行使监督权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对法院的审判管理当中,这种制度上的制约,不仅表现在事前监督上,由于院长监督权的特殊性,决定这种监督必将贯彻审判活动的始终。     审判监督庭的工作不仅因为审判监督程序上的规定与院长行使监督权有紧密联系,它必须主动地为院长分担一部分监督工作。随着审监工作的改革、使部分院长行使的监督权利在审监工作中得到更多的体现。如对部分申请再审案件,只要审监合议庭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必须经过再审予以纠正,且符合再审条件,意见一致的,可直接裁定决定再审(这不同于自审自立)。同时,在对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复查中,针对案件出现的个性或共性问题,有义务、有责任向院长提出监督建议,使院长及时掌握全院审判动态,制定监督措施。因而,一方面要重视审判监督庭的工作,使审监工作在整个审判监督管理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通过院长行使监督权,使审判工作从行为的开始就被纳入制度制约监督的范畴。     (二)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与审判庭庭长监督的关系。     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放权于审判长、独任审判员,让他们在审判实践中展示他们严格执法、公正审判的风采,这是必然趋势。客观上有人认为这种放权,削弱了庭长的权利,但是要看到一方面虽然有一系列的审判制度的制约保障,另一方面部分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等还未达到一个较高的层次,决定了庭长的权利就是一种责任,更多的是监督责任。首先,要带头认真贯彻落实好本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时传达上级法院有关审判工作的最新要求,严格审判流程管理的要求,使审判庭的各项审判工作、审判纪律按规范的要求执行;其次,认真接待当事人的来信来访,听取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的意见,对审判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地予以纠正;第三,对群体性案件,地方人大、政协等关注的案件,疑难复杂、易生歧异的案件要进行督办,严格把关,对这些案件庭长还应亲自审理。严格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应该说庭长的监督还有很多方面,是最直接的监督,其中也体现了院长行使监督权的全部内容,但实际工作中,审判庭庭长的监督作用还远未得到充分的发挥 。     审判实践中,审判监督庭在对生效裁判实施审判监督,特别是在受理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时与审判庭庭长几乎没有接触,更谈不上与原审案件承办人接触。一方面审判监督庭的职责就是对错误的裁判进行纠正,认为无须与审判庭的庭长接触并交换意见,当然也不可能会与案件的原承办人交换意见。另一方面认为在经审查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但是否需经过再审加以纠正,则提交给分管院长,由院长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这方面审判监督庭就缺乏主动性,当然这与审判监督庭的工作没有得到足够重视不无关系。因而,实际的工作中,往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什么,审监庭就审什么,检察机关抗诉什么,就审什么,对错误的裁判一纠了之(现在有的纪检监察部门则根据审监庭已改判案件进行再审查,以决定是否追究原承办人的责任)。很显然,我们纠错的目的是要防止类似的错案再发生,必须经常不断地加以总结,在总结中不断提高审判干警的业务水平。把减少申诉、申请再审、杜绝错案的发生,树立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良好的司法形象,作为共同的价值取向。这方面的工作,要靠审判庭的庭长和审判人员的共同努力。因而必须协调好审判监督庭与审判业务庭的关系,与审判庭的庭长保持案件上不断的联系,有利于审判庭庭长的监督,有利于审判人员素质的提高。     人民法院既要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又要接受来自各方面的监督,把无序的监督变为有序的监督,这项工作虽集中体现在审判监督庭的工作当中,但不可忽视的是在案件的裁判中确实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正如尉建行在全国法院系统“人民满意的好法院、人民满意的好法官”表彰大会上指出的:“确保司法公正,必须切实解决少数案件裁判不公的问题。一些案件审判质量不高,甚至出现错案、冤案,这是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反映最为突出的问题。造成少数案件裁判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审判人员徇私舞弊、贪脏枉法所致,有的是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不高造成的,还可能是由于外部的不正当干预形成的”。因而,审判方式的改革越是深入,审判监督工作越是要加强,这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更是审判工作本身的要求。随着审监工作的改革,必将赋予审判监督庭更多的职能,审监工作所担负的特殊责任和义务将更加明确、更加重要。

法院审监庭工作总结篇5

近年来,来自各级党委、人大、政协、纪检部门、检察机关、新闻媒体等部门及社会公众对法院司法审判的监督不断增多,由此给法院自身的审判监督管理带来前所未有的压力,表现在老百姓对法院审判的不信任感,对法官产生怀疑,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申诉案件,申请再审案件的大量上升,甚至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一方面由于外部的广泛监督,暴露了法院自身存在的许多问题,这些问题从案件审理的程序不公实体处理错误导致的冤假错案,更有甚者,少数人执法犯法,严重影响了法院良好的社会司法形象。如何扭转法院面临的这种被动局面,已成为法院目前的当务之急。肖扬院长对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领导班子的谈话要点中指出:“扭转目前法院工作的被动局面,解决裁判不公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寄希望于审监庭”。因而审监庭所担负的工作不仅十分重要,而且责任重大。但是审监庭的工作,由于主要表现在法院的内部监督上,即确认错案并加以纠正。这与法院审判监督的深刻内涵有着一定的区别和联系。从审判管理角度,审判监督的范畴远远超出审监庭的职责范围,法院的重要职能是审判,如何在审判中避免错案的发生,减少裁判中的瑕疵,取决于全体审判人员较高的审判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如民诉法第179条关于引起再审的第5种情形中的第五种情形,即“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种情形引起的错案审监庭按审判监督程序虽然能够纠正,但这种错案给法院带来的负面影响比起其他几种情形导致的错案要严重得多,有时不仅是错案,涉及到的审判人员还有可能构成犯罪,这种情况就不是审监庭的工作能够解决的问题。因而在加强审监庭工作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应与法院的审判监督管理中的一系列措施相结合。只有使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政治素质提高到适应现代审判工作的高度,才能减少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及由此带来的对法院司法的不信任感。笔得认为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与法院的审判监督管理,由于所表现的不同内涵,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有必要作以探讨。 一、从审判监督庭的工作特点,看审监工作在法院审判监督管理中的作用。 审判监督庭是在原告诉申诉庭基础上作为法院机构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而分立出来的,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专门业务庭。受案范围包括:1、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有错误向法院提起申诉或认为有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的而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2、本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4、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认为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符合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由此我们看到审判监督庭受理的案件有一个共同的前提条件,即:必须是生效的判决、裁定,且认为有错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 审,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对错误的裁判进行纠正。这是审判监督庭与其他审判业务庭职能上的区别所在。首先它是一种事后监督。一方面这种监督必须是在原审案件裁判生效之后,另一方面案件的来源限制在当事人的申请、本院院长提起、上级法院指令和检察机关的抗诉这四个方面,二者缺一不可,二者共同构成审判监督庭对案件实施审判监督的前提条件。其次是一种被动监督,由于事后监督的表现形式,决定了审判监督庭实施审判监督的被动性。即当事人不申请,本院院长不提起,上级法院不指令,检察机关不抗诉,审判监督庭就不能主动地对生效裁判案件实施审判监督,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出发,实行“不告不理”。由于法律规定所表现出来的这样的特点,使这种审判监督形式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有限性。 由于法院的审判监督管理,法官群体的素质等多方面的因素,在对一些案件的审理中,有些审判人员不注意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有时还是故意),甚至违反诉讼制度中程序保障对审判人员的要求,导致错误的裁判,有时还因为审判人员对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上的偏差,导致在裁判中适用法律错误等等。这些问题,在案件处理尚未结束之前,有时是不易被发现的。当判决、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却不通过上诉,寻求二审法院的救济,而是在裁判生效后,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或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而导致检察机关的抗诉(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因而,法律规定了审判监督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此进行重新审理,对错案进行纠正,尽管这种监督形式给人有一种“亡羊补牢”之感,但在法院审判监督管理中的作用,却由于法律的规定而极具重要。 (一)它把无序的监督变为有序。不论是当事人的申请,还是本院院长提起的再审或检察机关的抗诉的案件,必须经过审判监督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在再审中对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判予以纠正。这种法定的审判监督机制,把外部监督与法院的内部监督有效地衔接起来,使外部的监督落实到这种审判监督当中,通过审判监督使错案得以纠正。因而这是一种最权威的法律监督和对错误的裁判最有效的司法救济。 (二)是人民法院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工作作风的具体体现。实事求是,应是整个审判工作遵循的原则,错误的裁判它损害的不只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严重地影响了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良好的司法形象,必须加以纠正。“对非改不可的错案,要坚决依法改判,且改判必须到位,纠错必须彻底”。作为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种纠错不能有遮遮掩掩的存在,也可以说经过纠错,不能再有错案的产生。在这里,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维~院司法的权威真正地有机结合起来,使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工作作风贯彻在审监工作的始终。 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工作,在法律的严格要求下,一方面纠正了错误的裁判,确保了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维护了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确保了司法权威。确实起到了其他审判庭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裁判的实体公正和司法正义的不懈追求。但是,由于这种监督的事后性、被动性,决定了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工作,不可能延伸至案件尚未处理结束,法律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错案在这里得到了纠正,如何杜绝错案的产生,似乎已不是审判监督庭的工作范围。因而如何使审判监督庭的工作能够在促进法院审判质量全面提高的过程中起到它应有的作用,这在加强和改进审监工作中,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 二、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必须融汇于法院的审判监督管理之中,才能最终发挥其监督作用。 由于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经过审判监督庭的审查,对确属错案的,按民诉法的规定,可提请院长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予以纠正。而对于经审查仅是原裁判中出现的一些瑕疵,审判实践中,则从稳定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做好当事人疏导和解工作,不轻易启动再审。因而,出现审判监督庭一方面是发现错案并加以纠正,另一方面对没有决定提起再审的案件中确实存在的问题如何处理找不到法律支持。对原审裁判中虽然存在的一些瑕疵,但整个案件的处理又基本正确,处于可改可不改的,在无法做通当事人的息诉工作的情况下,往往是一纸裁定驳回其申诉。就其申诉似乎在裁定之后已经结案,但案件中出现的瑕疵问题,远没有解决,这也是还有“无限申诉”存在的原因。因而,我们在加强审判监督的同时更要完善法院的审判管理。既要严格贯彻最高法院及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还要制定结合本法院自身实际的一系列制度。根据审判监督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案件基本正确,但裁判中出现的足以使当事人提出申诉的问题,审判监督庭有责任向院长提出监督建议,以便院长在行使其院长监督权及法院审判管理决策时,从审判工作的源头上控制各种问题的出现,杜绝错案的发生。在这个问题上必须把握好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与院、庭长行使监督权的关系,充分发挥审判监督的功能,符合审监工作改革的要求。 (一)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与院长行使监督权的关系。 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院生效裁判的监督。虽然其受案范围上只有几种案源渠道占整个法院受案数的比例也很小,但它反映出的问题却影响其整个案件的审判质量。审监庭对案件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纠错,尽管纠错很彻底,但不能说明案件的质量提高了,尽管为此我们付出了很多代价(特别是法的安定性),但社会效果并不明显。作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一部分,院长行使监督权必须加强,审监庭的工作必须与之相呼应,使审判监督落实到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当中。 院长行使监督权包括制定全院的审判岗位责任制、审判干警的业务培训计划、对个案的督办、对错案决定提起再审及制定错案追究办法等。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放权于资格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使他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对案件的自由裁量权,这种权力的下放应有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及《人民法院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适应本院的审判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度,从制度上约束每一个审判人员,使他们能按法律规定公正裁判,杜绝违法审判的发生。制定相关的业务培训计划,目的在于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逐步减少由于对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理解上的偏差带来的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对个案的监督,一方面是程序上的督促,程序上的不公也是大量申诉案件中当事人反映较多的问题。严格审限制度,追求程序公正的同时要做到实体公正。将审判的整个行为过程纳入监督范围,制作案件跟踪监督卡,审限临界通知及超审限的处罚措施。另一方面,对人大、政协、纪检部门等关注的案件实行重点监督,对重大、疑难且有影响的案件,院长可亲自审理。在确保公正执法的同时,使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地统一。院长行使监督权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对法院的审判管理当中,这种制度上的制约,不仅表现在事前监督上,由于院长监督权的特殊性,决定这种监督必将贯彻审判活动的始终。 审判监督庭的工作不仅因为审判监督程序上的规定与院长行使监督权有紧密联系,它必须主动地为院长分担一部分监督工作。随着审监工作的改革、使部分院长行使的监督权利在审监工作中得到更多的体现。如对部分申请再审案件,只要审监合议庭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必须经过再审予以纠正,且符合再审条件,意见一致的,可直接裁定决定再审(这不同于自审自立)。同时,在对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复查中,针对案件出现的个性或共性问题,有义务、有责任向院长提出监督建议,使院长及时掌握全院审判动态,制定监督措施。因而,一方面要重视审判监督庭的工作,使审监工作在整个审判监督管理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通过院长行使监督权,使审判工作从行为的开始就被纳入制度制约监督的范畴。 (二)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与审判庭庭长监督的关系。 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放权于审判长、独任审判员,让他们在审判实践中展示他们严格执法、公正审判的风采,这是必然趋势。客观上有人认为这种放权,削弱了庭长的权利,但是要看到一方面虽然有一系列的审判制度的制约保障,另一方面部分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等还未达到一个较高的层次,决定了庭长的权利就是一种责任,更多的是监督责任。首先,要带头认真贯彻落实好本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时传达上级法院有关审判工作的最新要求,严格审判流程管理的要求,使审判庭的各项审判工作、审判纪律按规范的要求执行;其次,认真接待当事人的来信来访,听取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的意见,对审判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地予以纠正;第三,对群体性案件,地方人大、政协等关注的案件,疑难复杂、易生歧异的案件要进行督办,严格把关,对这些案件庭长还应亲自审理。严格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应该说庭长的监督还有很多方面,是最直接的监督,其中也体现了院长行使监督权的全部内容,但实际工作中,审判庭庭长的监督作用还远未得到充分的发挥。 审判实践中,审判监督庭在对生效裁判实施审判监督,特别是在受理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时与审判庭庭长几乎没有接触,更谈不上与原审案件承办人接触。一方面审判监督庭的职责就是对错误的裁判进行纠正,认为无须与审判庭的庭长接触并交换意见,当然也不可能会与案件的原承办人交换意见。另一方面认为在经审查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但是否需经过再审加以纠正,则提交给分管院长,由院长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这方面审判监督庭就缺乏主动性,当然这与审判监督庭的工作没有得到足够重视不无关系。因而,实际的工作中,往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什么,审监庭就审什么,检察机关抗诉什么,就审什么,对错误的裁判一纠了之(现在有的纪检监察部门则根据审监庭已改判案件进行再审查,以决定是否追究原承办人的责任)。很显然,我们纠错的目的是要防止类似的错案再发生,必须经常不断地加以总结,在总结中不断提高审判干警的业务水平。把减少申诉、申请再审、杜绝错案的发生,树立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良好的司法形象,作为共同的价值取向。这方面的工作,要靠审判庭的庭长和审判人员的共同努力。因而必须协调好审判监督庭与审判业务庭的关系,与审判庭的庭长保持案件上不断的联系,有利于审判庭庭长的监督,有利于审判人员素质的提高。 人民法院既要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又要接受来自各方面的监督,把无序的监督变为有序的监督,这项工作虽集中体现在审判监督庭的工作当中,但不可忽视的是在案件的裁判中确实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正如尉建行在全国法院系统“人民满意的好法院、人民满意的好法官”表彰大会上指出的:“确保司法公正,必须切实解决少数案件裁判不公的问题。一些案件审判质量不高,甚至出现错案、冤案,这是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反映最为突出的问题。造成少数案件裁判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审判人员徇私舞弊、贪脏枉法所致,有的是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不高造成的,还可能是由于外部的不正当干预形成的”。因而,审判方式的改革越是深入,审判监督工作越是要加强,这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更是审判工作本身的要求。随着审监工作的改革,必将赋予审判监督庭更多的职能,审监工作所担负的特殊责任和义务将更加明确、更加重要。

法院审监庭工作总结篇6

学习考察期间,我们受到了兄弟法院的热情招待,各院主管院长、立案、执行、审监庭的同志与我们进行了座谈交流。我们还观摩了他们的部分案卷,收益非浅。总体印象是这三个法院在审判流程管理、执行、审判监督等方面都各有一套成熟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办法,这些制度和办法制订早,完善好,落实到位,极大的促进了整工作水平的提高,尤其是*县法院审判流程管理运作规范,管人管事、执行工作力度大、执结率高;庄浪县法院执行卷宗材料齐全,整洁美观;*县法院邮寄送达成本低,很有特色。通过这次考察学习既开阔了眼界增进了友谊,又交流了工作。学到了兄弟法院的先进经验,不失为一种好举措,但愿条件许可时我们能在外地法院去学习,带回一些更为先进、科学的司法理念和管理办法,以促进我院各项工作水平的提高。

二、他们的一些具体做法

(一)审判流程管理。*、庄浪、*人民法院均制定了《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对案件的立案、庭前准备、开庭审理、结案、执行、督查、归档等各个环节都进行了科学、规范、有序的系统化的管理,规定或细则操作性强。真正使每期案件、每个审判人员都置于公开、透明的管理之中,都由立案庭这一中枢统一调度和监督,体现了司法活动的公开、公正。

*县法院在审判流程管理中,由立案庭审查立案后,专人专车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确定案件审理程序及主审法官,并排期开庭。庭前准备工作完成后将案件移送业务庭主审法官审理。对审理过程中即将超越审理期限的案件发出督办令督促结案。案件审理终结移送执行,审理或执行完毕交审监庭评查,整个程序规范严格。这样做既有利于杜绝当事人挑选法官、法官挑拣案件的不良风气,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关系案,人情案的发生。整个审判流程采取10分积分制,与审判人员奖惩挂钩,强有效的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鼓励审判人员多办案、办好案。

庄浪县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的模式与我院相似,但开庭审理案件由立案庭统一排期,管理细则比较详尽,对不同阶段规定了时限,整个流程采取百分制考核,超期扣分。

*县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如*县法院一样严明,有自己独到的特色。整个流程用微机管理,立案庭以“法院专递”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节省了人力和财力。

(二)关于执行工作。考察期间,几个兄弟法院都认为执行工作是法院工作的重头戏,近几年大量的上访、、督办案件都与执行工作有关,执行工作搞的好不好,是衡量一个法院执法水平、司法为民理念的尺度,体现着法律的尊严。要搞好执行工作,关键在于院党组重视,领导得力,执行人员齐心协力。所以他们都将执行工作列为整体工作的重中之重,在人力、物力、财力、工作人员福利待遇方面向执行庭(局)、执行人员倾斜。在各项制度和措施上给予大力支持,引进激励机制、调动执行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执行水平的提高。

*县法院有14个庭室,66名工作人员,有8名(含法警)干警从事执法工作,占全院总人数的12%,配备三名庭长,力量比较强。20*年以来采取审、执完全分离的方式,各审判庭审结有执行内容的案件履行期限届满,立案庭即移送执行庭执行。几年的实践,他们感觉到执行庭的压力太大,审判庭只审不执,也存在一定弊端,今年又鼓励办案庭执行一部分案件,执行清结,加分奖励。为了加强执行工作队伍,激励执行人员的工作热情,他们为执行庭配备了车辆,曾给执行人员配发了手机、报销话费、提高收费返还比例等。为了规范管理,他们制定了《执行工作操作规程》,对执行款物及收取的费用由有关庭室统一管理,票据结算。他们的执行案卷材料齐全、装订整体规范,并进行了质量评查。

庄浪县法院有14个庭室,68名工作人员,执行庭(含法警)现有8人,占全院总人数的12%。他们也采取审执分离的做法,院内对执行工作十分重视,对执行庭的装备、执行人员的待遇也比较优厚,实行政策倾斜,大力支持执行工作。令我们十分赞赏的是他们的执行案卷非常认真细致,卷内材料齐全、文字书写整齐,装订规范。特别值得我们借鉴的是他们每个执行案卷均有阅卷笔录,以便执行人员从审判卷中熟悉案情,有针对性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提高执行效率。另外,他们还主要执行和解,和解率较高。

*县法院执行庭共有5人,占全院干警36人的14%。他们在执行方面采取的方式、方法与庄浪、*两县大体相同,他们的执行率较高,上访、案件少。

(三)案件质量评查。考察学习的三个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均由审监庭承担,实行十分或百分制量化评分。评查结果具有权威性,按月通报,并纳入责任制考核,与经济奖惩挂钩。审判卷评查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质量检查方案”制订;执行卷有执行文书材料排列的规范性制度,按该制度确定的项目评查。

三、几点建议:

通过观摩、学习,我们认为*、庄浪、*人民法院在审判流程管理、执行、案件质量评查等方面都已实行了规范化管理,用较为严密的制度管人管事,是办公秩序井井有条。这是他们的共性,也是作好各项工作的保证,他们也各有特色,显示出他们的风格和魅力,给予我们以启迪。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供院党组决策时参考:

一是借鉴*县法院的做法,结合我院实际,制定一套审判流程管理的办法,充分发挥立案庭的监督、管理职责,使我院的审判管理科学规范紧凑有序,彻底解决职责交叉,多头管理,互相扯皮,调度不灵的现象。

二是加大执行力度。今年我院在人员、车辆配置等方面已向执行庭倾斜,充分体现了院党组对执行工作的高度重视。而我院的执行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很严峻,特别是部分历史积案困绕着我们的手脚。根据*、庄浪、*法院介绍的经验看充分发挥执行人员主观能动性是主要方面,也必须辅立相应的制裁措施方能推动工作。为此,建议:①向县委、政法委汇报,争取党委支持,通过政法委协调对个别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员给予必要的刑事处罚;②对个别因审理或执行对我院产生抵触情绪、曾在我院闹过事的执行案件汇报市中级法院提级执行或协助执行,避免我们孤军作战发生意外情况;③号召院内各庭室都能关心、支持执行工作,尤其是执行人员受阻时及时听从调动,赶赴现场工作;④协调好与公安机关的关系,保证司法拘留渠道畅通,关的进,放的出。

法院审监庭工作总结篇7

内容提要: 审委会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长期以来他为维护公平和正义,确保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地作用。但是,这种制度存在一些不合理的问题,缺乏公开性、监督性,不利于专业化建设等。在实践中亟需加以完善。作者认为:审委会必须实行专业化管理,由专职审判人员组成,最大限度地体现公开原则,维护司法公正。 法院审判委员制度是司法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一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最高审判组织。多年来,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运行着,审委员的组成人员由院级领导和部分业务庭的负责人员构成,按照“一州管三县”的方式,统辖刑事、民商事、行政、执行等各类案件,在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与这种经济体制相匹配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发展,审委会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这种形势的要求。在注重诉讼活动的民主、注重对当事人的同等尊重、注重裁判过程的公开和透明的新的司法理念日趋形成的情况下,无论是从增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还是从专业化要求上,审委会制度的不足和缺陷已彰明较著的确需要进一步补缺和完善。藉此简述自己对法院审委会制度完善之建议,与同仁商榷。 一、审委会制度存在的弊端 审委会制度存在的不足也就是存在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委会讨论案件太多,没有充分发挥合议庭职能作用,滋长合议庭将矛盾上交之弊。《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审委会职能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是讨论决定拟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重大、疑难、复杂或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在适用法律上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其它案件均无需报审委会讨论,使审委会有充分的时间总结和研究审判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对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进行有效的指导和监督,提高法院法官的整体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水平。但是,长期以来,大多数审委会都是以讨论案件为主,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使审委会根本无暇顾及对法院全局性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监督。而合议庭的审判职能作用却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合议庭能敲定的案件也不作结论,而是报请审委会讨论决定。如有的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明知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明确,但碍于各种因素,不能坚持原则,将矛盾转移;有的合议庭对案件大小事项,有意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以“慎重”之名,行“推卸责任”之实,且造成了重复劳动;还有的合议庭把关不严,把一些事实不清的案件也报请审委会决定,事倍功半,久拖不决等等。审委会受理案件的压力越来越大,而合议庭则成为一个“过场”和形式。究其原因,一是审委会把关不严,没有相关配套制度进行必要的管理和限制,使审委会全面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困难”。特别这几年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受执法环境的影响,审委会把一切工作的重点都放在个案的审理上,这是能够理解的。但是,审委会忽视管理,不能不讲是一个最重要的原因。二是业务部门负责人管理不严,责任心不强,每年把大量的合议庭能够决定的案件,都报审委会讨论决定,这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行为,也是造成目前现状的重要原因。所带来的后果是严重的,不仅使业务庭负责人和办案人员的工作责任心淡化了,而且使合议庭的审判职能、作用降低了,久而久之,使审判人员在思想上“患”上了“矛盾上交”之弊。 (二)、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几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但是却得不出相同的结果,使审委会面临尴尬境地。对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经原审和终审审判监督程序后,判决结果经常出现不一致,而这些案件又都是经过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这种现象是否正常值得我们深思和研究。二审程序对原审判决的维持或改判或发回重审,再审程序维持或改判终审判决,审监程序对原审、终审判决的改判或维持、撤销,这在程序上是没有问题的。但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在案件事实没有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就是不正常的。许多案件的判决往往是原审判决张三“对”,终审判决又是李四“对”,审判监督程序又改判是张三“对”。改来改去,没有结论,七判八判,莫衷一是。有一个当事人因析产纠纷整整在法院打了十三年的官司,上级法院审监程序作出的最后的一份判决,却维持了基层法院原审判决的内容,令人十分费解。十三年对一个自然人来讲是一个漫长的岁月,其愤怒和辛酸难以言表。这说明各级法院审委会运行中存在把关不严的问题。不仅使广大公民对法院的公信力失去“信心”,也使人民法院应有的公正、高效、严谨的形象受到极大损害,使当事人从怨气逐步走向对立,甚至经常发生谩骂围堵法院机关的事件,给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审 委会处于“难堪”的境地。在此情况下审委会将做出如何选择,审委会新的决议总是对上次决议的否定,那么被否定的决议,其法律责任应由谁承担,说来道去还是由审委会承担。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这种情况的发生就证明了这个问题。同时 也说明了存在于法院内部的一个深层次的问题,故意“炒”作案件。如果说社会上有“官倒”、“商倒”,法院是否也有“法倒”,办“人情案、关系案”。长期以来审委会对此却无能为力而处于尴尬之地。 (三)、审委会成员多为庭长兼任,在审委会讨论决定时,有先入为主之弊。长期以来,各级法院审委会委员均由院长、副院长以及有关业务庭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做为有关业务庭主要负责人为审委会委员的,在以审委会委员身份表决本庭案件时,至少存在两方面的问题。1、合议庭是法院的内设机构,按照分工承担着不同的审判任务。由于其负责人既是审委会委员又是该机构的庭长,在审委会讨论本庭案件时,其身份是庭长还是委员说不清道不明。2、业务庭庭长为审委会委员,对其本庭报请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必然带有自己的倾向性意见。如果其意见并不正确,与合议庭意见存在分歧。但在审委会讨论时,由于其特定的委员身份对该案件决议的形成和坚持自己的意见自然形成了有效的一张支持票,不利于审委会公正处理案件。有先入为主不利公正审理案件之弊。 (四)、当事人对审委会委员无法行使法律规定的申请回避权,有引发不廉之风之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审判人员自行回避权和当事人回避请求权,一旦某个委员和当事人行使了回避权,当事委员就应当回避而不能参与案件的表决。但是,审委会对委员的自行回避从来没有或很少有实例。委员对回避制度也是讲的多,落实少。甚至有的委员错误地认为当事人主张回避权,是对自己人格的不尊重,尽管法律规定非常明确也不屑一顾。当事人也很少行使请求委员回避的实例,即使当事人主张回避权,常因证据不足或其他原因被轻易驳回。总之,审委会活动对实施回避制度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不仅反映了审委会制度本身给当事人行使回避权所带来的困难,也反映了这个制度容易使委员产生潜在的特权思想,最终导致不正之风的滋长蔓延,有引发腐败问题发生之弊。 (五)、审委会成员“统管”刑、民、行、执等各类案件,有不利于专业化管理之弊。刑、民、行、执等各类案件,是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形成的,各类案件都有其各自的专项法律规定和特点,尽管在运用法律方面有一定的关联,但是毕竟是不同类型的案件。而审委会成员的业务知识或能力仅能侧重某一类型的案件,或刑事、或民事、或行政、或执行,不可能面面俱到。然而,不论研究什么类型的案件,都是这些审委会成员,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虽然审委会采取的少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度原则,但实际上采纳的却是个别审委会成员的意见。如刑事案件就以从事刑事的审委会委员的意见为决议意见,其它委员仅仅是表表态而已。这种决议议程既违背了民主集中制原则,又违背了集体讨论决定案件的原则,很难适应迅速发展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要求。有不利于专业化建设之弊。 (六)、院领导参加审委会过多,影响了院领导对其主管事务的全面顾及,有顾此失彼之弊。法院现行的审委会组成人员主要由院长、副院长以及个别业务庭的一把手组成。每周工作日为五天,其中三天在参加审委会会议,有时时间更长。而其它重要的管理工作很难顾及,这些工作都是院级领导必须考虑和抓到位的工作,如政务、行政、队伍建设和纪律教育等方面工作,无法有充足的力量和时间认真地抓好。当选为审委会委员的各业务庭一把手也遇到同样的问题,每周有多少时间 来抓同样重要的其它工作。工作任务是个不可变量,已经安排的工作任务都必须完成。而人的能量也是不可变的,在同一时间不可能同时处理两件事情。这种“疲劳作战”,难免不在工作中出现顾此失彼之弊。 (七)、审委会制度本身之弊。1、审委会制度违背了公开审理的原则。对案件公开进行审理是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做了明确规定,除第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不予公开审理外,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但是,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并非是对当事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仅要求案件承办人和负责承办该案的相关负责人列席参加,由案件承办人向审委会汇报和解释合议庭意见,相关负责人或庭长对案件情况进行补充汇报。而合议庭其他成员与此无关,审委会怎么决定就怎么判 决。同时,委员们在讨论中,案件承办人和列席的相关负责人,对审委会委员发表的意见正确与否不能发表不同的申辩意见。当事人侧更是无奈,既不能面对审委会讨论过程,也不能了解审委会的讨论情况,更不能行使开庭时的抗辩权。这种“暗箱操作”的方式难免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其次,“暗箱操作”救济程序艰难,一旦发生不公正判决,当事人只能通过上诉审程序或申诉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寻求公正判决,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几年当事人上访数量不断增加,与此项制度不能不说有一定的关系。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增加了法院的业务负担,影响了法院的公信力。2、审委会制度造成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合理现象,不符合逻辑规律和审判工作的实践。审判过程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是一个复杂的劳动过程,是一个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过程。承办法官审理了几十天的案件,然而在审委会做决定时仅凭一个审理报告就能定案,难免不出差错或不够全面,有些案件反复审理、反复判决正是源出于此。它违背了审判工作直接判决的法律规定和客观要求。 3、审委会制度有行政化倾向。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各委员先发表意见,最后以主持人的总结结论定案,似乎各委员发表的意见仅为主持人形成最终结论的参考意见,而实际是按首长负责制由主持人说了算的讨论决定形式,这种讨论方式给人以强烈的行政感觉。 二、对现行审委会职责应当进行改革。 对现行审委会制度立即予以否定,至少目前条件还不够成熟,但是进行必要的改进和完善却十分必要。根据审委会工作的实践,本人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和改进: (一)、审委会实行院审委会和审委会专业审核组相结合的办法,院审委会讨论案件为特别,审委会专业审核组讨论案件为一般,分流案件,体现专业化。法院拟对现行审委会制度进行改革,各级法院将其审委会分为院审委会和审委会专业审核组两个层面。对于通过某项涉及全省法院适用法律方面和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的决定,拟判处死刑以及、复杂、重大或新类型案件可召开院审委会讨论为特别,由院长主持进行,不分案件类型,只要符合重大、疑难案件条件的,均可以报请审委会讨论。审委会专业审核组实行刑事、民商事、行政、执行、赔偿专业审核制为一般,由主管院长主持进行。审委会专业审核组实行以案件类型为主的专题专案会议,可分为刑事组、民事组、行执组。平时审委会活动一般均以各专业审核组活动为主,每组成员以奇数5至7人编制(包括主持人)。各组编目和排序以各组案件类型编目号,如审委会刑字第×号、审委会民字第×号、审委会执字第×号、审委会行字第×号。增强专业化管理,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 (二)、设专职审委会委员,取消各业务庭庭长兼职审委会委员的旧的做法,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审委会是一级法院内部依据法律规定,按照级别管辖审理案件的最高审判组织,并没有对其委员在行政职务上有要求。因此,专职搞好本职工作是做好审判工作的客观要求。因此,院审委会、院审委专业审核组的成员不应当由有关业务庭庭长兼任,而应由从事审判工作时间长资历经验丰富,法律理论功底深厚的审判人员专职组成。由于审委会委员都是来自各审判庭,因此在审委会讨论本庭案件时,一般不能参加审委会活动。如果需要列席参加,不能以委员身份行使表决权。充分发挥审委会对合议庭的有效监督,切实实现两者之间的监督关系。以加强审判工作专业化建设,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三)、建立审委会成员回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还不够全面,在目前有关业务庭负责人“双重身份”不能改变的情况下,建立相关具有针对性的回避制度。该庭负责人为审委会委员的,在审委会讨论本庭审理的案件时应当自行回避,不能行使表决权,确保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公正性。如果实行审委会成员由审判人员组成的新制度也应建立这种机制,意在加强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是危险的权力,乱行使监督权则是更危险的权力。回避制度本身就是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两方面一是对审判权监督,二是对监督权的监督。因此,只有坚持审委会的回避制度,才能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否则,他不仅使国家法律的公信力和人民法院公信力大打折扣,也容易引发“官司已进门,两边都找人”的负面影响,执法部门的公信力就不能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就会造成“不信法律信后门,不信法律信关系”的不良后果。 (四)、审委会应当加强对审判工作总结和指导,充分 发挥合议庭审判职能。审委会应当把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和指导审判工作及讨论重大疑难案件作为第一要务,如制度建设、审判经验总结、案例选编等方面,从宏观上加大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减少对个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合议庭的审判职能,加大对合议庭的监督力度。 (五)、建立审委会报案审查和提审制度。合议庭审委会应当由专门的审判人员组成,级法院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最高权力决策组织。审委会与合议庭并非是行政隶属关系,而是法律规定的不同层次的相互独立的审判监督关系。如果合议庭意见统一或者院长未提交监督决定,合议庭不能上报审委会讨论决定。审委会主要实行提审制度,对合议庭上报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为了防止错案的发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对当事人反应强烈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一级法院发现下一级法院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本级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做出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通过提审制度有效地监督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提高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六)、汇报案件取消只由案件承办人单独汇报的做法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审委会讨论案件在目前还无法对当事人公开的情况下,应当先予合议庭公开。一来体现公开原则,二来有利于审委会对合议庭分歧意见能够直接完整的了解。案件汇报材料应注明合议庭成员姓名和案件承办人姓名,合议庭成员直接听取审委会对本合议庭案件讨论的情况,有利于正确理解和贯彻审委会决议精神,公正处理案件。 (七)、审委会应加强合议庭职能作用,提高其工作质量和效率。审委会应重视合议庭的工作,从督促和监督两个方面进行管理,达到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的目的。合议庭是最基本的审判组织,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集体讨论原则履行其审判职能,它既具有独立性又受审委员的监督,其审判职能作用不容忽视。1、合议庭成员固定化,这是案件得到公正审判和执行的组织保证。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做了明确规定,合议庭成员的变更应当报请院长或庭长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固定化有利于成员了解和掌握案件事实,有利于把握案件进展情况,有利于发表自己对案件认识和处理意见。合议庭以案件定成员,在案件未审结和执结前成员不得变更,院长或庭长也绝不能随意更换和调整(因回避而需要调整的除外),相互公开 、相互监督过程中。2、议庭评议意见记录必须记载完整,包括案件承办人陈述案件情况基本清楚,评议人意见完整,决议主文明确。3、合议庭评议意见有分歧须报审委会决议的,其提交委会的案件报告定稿合议庭成员都必须过目并签字署名,案件承办人个人单方所写的报告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能作为提交委会的案件报告,所产生的任何责任亦由案件承办人承担。审委会在受理时亦应予以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总之,如何完善审委会制度已是完善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审委会如何实施公开化和专业化以及健全相关制度,规范审委会活动议程和行为,消除行政管理倾向,使之在一级法院充分发挥其审判职能,提高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十分必要

法院审监庭工作总结篇8

(二)当事人申请通道不畅,弱化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

诉讼法对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条件作了些规定,但总的看来,这些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法律规定的宽泛表面上似乎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创造了比较有利的条件,实际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却受到了相当大的限制。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法院、检察院均无须征得当事人同意即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院抗诉的,法院应当再审)。而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是,提交申请再审材料须经法院审查决定立案或经检察院审查决定提起抗诉。当事人形式上作为再审启动的主体,其实完全依附于法、检两家。这样,当事人能否能进入再审具有偶然性和盲目性,而法院和检察院对能否进入再审和进行抗诉具有很大的裁量机动权。

(三)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动摇了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四)再审审理程序混同于一、二审程序,影响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严肃性

对再审案件的审理适用何种程序,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即生效裁判是一审作出的,按一审审理,原生效裁判是二审作出的,按二审程序审理。这种笼统的规定显然未能体现再审的特点,且不符合再审审判的实际情况。因为再审程序在审理对象、裁判方式等方面与一、二审程序是有诸多不同的,将两者简单的混同而不对再审程序作特殊规定,使得法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时无所适从。

二、审判监督制度的重构

(一)建议取消部分再审启动权

建议修改宪法及三大诉讼法,取消人大和人民检察院对个案的监督权,取消上级人民法院及本院院长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将再审请求权完全交还给当事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予以立案审理。

(二)建立界定机制

针对部分当事人滥用申诉权、无理缠诉等情况,坚持提起再审的标准,建立科学的界定机制,变无限申诉为有限申诉。规定严格的再审程序启动的立案标准,如当事人必须拥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或审判程序违法等事项,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对案件进行再审,否则,不予立案。

(三)实行复查时限制度

对申诉案件复查,规定必须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三个月内复查完毕,参照审判流程管理办法,由庭长对复查案件采用催促限期办结、办案超期预警等措施,进行动态管理,加强对复查全过程的有效监督。

(四)提起再审和再审审判权应由上一级法院统一行使

由上一级法院统一行使提起再审和再审审判权具有以下优点:首先,有利于发挥审判监督的职能作用。原审法院自我监督,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处于同一业务水平层次,无从保证再审审判一定比原审审判更加正确,从而在实践中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将正确的案件改错的现象。正是在这些因素下,由原审法院对自己作出的生效裁判进行监督,其监督的职能作用不可能得到充分体现。相反,由上一级法院对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行使审判监督权力,不仅可以破除原审法院因自我监督、自我否定而带来的排斥心理,而且可以消除当地对案件审判的干扰和影响。同时,上一级法院在总体上有一支法律知识更为丰富、业务水平更为精深的法官队伍,能够更加客观、公正地行使再审审判权。其次,有利于实现再审裁判的公信力。由上一级法院统一行使提起再审和再审审判权,能够在保证审判监督机制有效运行的同时,由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固有的权威优势,更容易使当事人产生信服感,从而有利于实现再审裁判的公信力。这样可以避免本院法官审理再审案件如纠正以往裁判,容易产生的“自己跟自己过不去”、“有损法院自身形象”、“容易影响与同事间的关系”等不正当现象,也可避免一、二审程序与再审程序的混杂。

(五)加大法律文书改革力度,增强司法裁判公信力

针对过去驳回申诉复查的法律文书说理过于简单笼统的不足,认真探索法律文书改革,做到“三个加强”,即加强对当事人诉讼理由及请求的表述,加强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加强针对性和说理性,着重加强对事实和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论述,充分运用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严密论证,全面反映案件审查的全过程,使当事人真正赢得舒心、输得甘心。

(六)建立动态监督体制

1、动态监督的基本理念。强化内部监督,促进公正执法,提高办案质量,是内部监督制度设立的初衷,也是我们开展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目前存在的纪检监督和审判监督程序监督,是一种静态的监督,作为事后监督手段,还应当允许其继续存在并发挥相应作用。但是,监督应当从源头上下功夫,这里有一个科学态度和科学方法问题。现在有一种倾向,对司法监督主要放在了实体裁判的结果上,忽视了对程序问题的监督,对如何从源头上防止错案的发生似乎重视不够。应该看到,当前司法不公正主要是程序不公正,而且多数实体不公正也是由程序不公正导致的。司法公正就如同用秤称东西,实体不公正说明这个具体物品没有称准,它影响的是个案。而程序不公正就等于秤的定盘星没有定准,定盘星定不准,称什么都不准,它破坏的是整个机制。监督实体事倍功半,只解决个案。监督程序解决的是机制问题,收事半功倍之效。因此,在加强对实体监督的同时,应当将监督的重点放在对程序的动态监督上。如果说要真正持续稳定地提高案件质量,确保司法公正,那就必须通过建立健全内部动态监督机制,对各审判庭办理的案件实行动态跟踪监督,通过监督,及时发现问题,查找原因,切实纠正问题,以有效提高案件办理质量。这种对案件的督查,不是指导办案,更不是干涉办案,而是通过改革案件审理的方式,对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动态的跟踪监督。这种动态监督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的案件办理情况进行:一是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情况进行督查,也就是对实体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二是对案件的各诉讼程序进行督查 ;三是对办案纪律及文书制作情况进行督查。通过实施动态监督,尽可能实现案件办理程序公正,尽可能减少错案发生的机率,实现监督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进而借此实现法院管理的现代化。

2、动态监督的实施主体。笔者认为应设立“一委三部门”的机构作为动态监督的实施主体,一委是指案件质量管理委员会,三部门是指在院长领导下通过研究室、审判委员会办公室、院长办公室三个部门来开展工作。这一管理模式实际上是在现有法院内设机构框架内,对内设机构按职能性质进行分工和初步整合,是一种实行分类集中管理的过渡性模式。具体说来,案件质量管理委员会由一名副院长兼任主任,负责案件动态监督的决策、实施和最终对审判庭办案质量的考评,其他三部门关于案件质量的监督工作由其负责指挥。研究室是案件质量监督的办事机构,统一管理立案、审判、执行、审监、国家赔偿等各环节的案件质量监控管理等程序性工作。审判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审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要发挥审判委员会的预审机构作用,负责将案件质量监督情况向审判委员会作汇报,通过审判委员会议事程序将动态监督落实到案件的实体处理上来。院长办公室作为院长直接领导的综合办事机构,负责综合文稿、协调、联络、秘书、全院性会务等必须由院长亲自掌握的全局性综合性管理工作,设立目的是将案件质量监督和审判研究的部门专门化,与研究室协调配合抓好案件质量监督工作,将案件监督的情况及时总结并服务于全院性工作。

3、对动态监督运作机制的初步构想

建立健全动态监督基础网络。笔者设想的动态监督基础网络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改革确立能够确保程序公正的科学审判方式,这是实施动态监督的基础;二是必须创新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方式,这是实施动态监督的载体;三是及时准确地收集审判运行信息,这是动态监督实施的手段。关于第一方面内容,是实施监督目的的极为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动态监督的目的也就是通过审判方式改革的实施并对其实施有效监控从而实现程序公正,最终达到案件高质量审结的效果。关于第二方面的内容,关于审判流程的管理,应采取填写办案运行卡的方式,审判流程管理侧重在审限管理上,对促进办案效率的提高发挥了一定的功效,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其一是案件排期、审判过程监督管理未纳入流程管理,其二是对影响办案效率的有些环节尚未完全纳入管理程序,如案件的移送、上诉和退卷等,其三是对案件质量的管理还存在很多薄弱环节,如对庭审质量、合议质量、裁判文书质量、卷宗质量、社会效果质量等还没有完全纳入案件流程管理的程序。因此,要在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的内容和方式方法上创新,形成涵盖案件审理全过程的效率控制和质量控制相结合的全方位审判管理新格局、新机制。关于第三方面的内容,不少法院已把计算机网络技术应用到案件审判质量管理工作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审判质量管理具有具体性、重复性和程序规范性的特点,所以,适合应用计算机技术手段。从目前一些法院在案件审判流程管理中应用计算机程序的经验,由于把案件从立案、审理、宣判、执行、归档全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都输入计算机,这就使办案全过程在网络上公开化,既便于各级领导随时监督管理,又便于各审理环节相互监督促进。同时,由于计算机设定的程序是上一个环节工作没有输入就不能进入下一个工作环节,这一方面使案件审理程序更加科学有序,另一方面也把案件审理全过程置于不讲情面、不会通融的铁面无私的计算机控制之下,从而制约审理工作中违反程序的随意性现象,严格案件审理程序,从程序上保证案件的质量。实施办案质量预警制。在对往年办案数据进行分析,并在初步探索办案工作规律的基础上设定预警标准。如:1、案件临近审限期;2、法官有单方会见当事人行为;3、办案人员未按期开庭;4、某业务庭一段时期的案件审结率下降,等等。预警标准还可以根据客观条件的变化作相应修订。对某项办案指标达到或者超过了预警标准的,案件质量管理委员会将向相关办案业务部门发出预警通知书并报分管院长。有关业务部门接到通知书后,及时组织调研,对预警的一些问题进行解剖,针对存在问题督促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解决,并按期提交调查报告。

适当调整行政首长与审判组织的工作关系。在法院内部监督对于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目前各级法院实施的法院内部监督,除了审级监督和院、庭长对案件办理的行政监督以及立、审、执各环节的相互监督外,还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纪检监察部门为监督实施主体,针对违反审判纪律行为和错案责任追究而进行的纪律监督;另一种是审判监督庭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实施的法律监督。前者是各级党政部门通用的监督形式,后者是针对我国目前审判水平较低较差的状况而实施的特殊补救措施。不可否认,这两种监督形式有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因其属于事后监督的局限,对于审判过程的监督显得较为乏力,难以完全实现法院内部监督的目的。近年来,各地法院都在积极探索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内部监督制度改革,推出诸如大立案、“三二一”审判机制等举措,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这只是在审判业务范围内的中间层次上进行的一些管理机制改革,并未触及法院工作的整体管理模式。同时,这些自下而上的改革,也难以在更大范围推广适用。如何对案件实施有效的监督?笔者的建议是在案件办理的事前、事中、事后均实行多渠道的动态监督,即对案件的立案、诉讼保全、排期、送达、开庭、结案等不同审理环节进行跟踪监督、协调的综合系统管理。行政监督方面,主管院长、庭长、质量管理委员会如何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是理论和实践中面临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搞好监督,必须分清院长、庭长、监察部门的审判职责、管理职责。依照法律规定,院长、庭长是具有双重身份的人员。作为合议庭、审委会成员时,院长、庭长要依法履行其法律规定的审判职责,如担任审判长、主持审委会等。作为管理者出现时,则须履行其管理、监督职责,如分配案件,组织合议庭,决定有关人员是否回避,审核法律文书与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决定是否一致并签发法律文书,监督审限,发现错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不少法院推行的充分发挥院、庭长对合议庭监督管理职能的方式,在目前法官素质总体水平不高的情况下,应该说有积极作用。但是,也要防止有人利用这种方式推卸责任,因为,院长在审批案件时,由于时间和精力有限,不可能做到逐一阅卷审核证据,如果仅凭承办人汇报即作出决定,就有可能产生判断失误。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加大合议庭的职权和责任,适当减少院长签发具体案件的范围,这样既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又使院领导腾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加强管理。

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目前的审判委员会会务工作,仅为会议通知和记录工作。要真正发挥审判委员会办公室的作用,应该将其作为一个预审机构对待,即对于拟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首先要对合议庭意见进行分析,并通过阅卷审查等方法,提出对证据认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的建议,为审判委员会提供可靠的参考意见,将审判庭对案件的审理与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处理的最终决策很好的结合起来。对于少量疑难案件,可以参照医院会诊制度,把各庭室办案经验丰富和水平较高的法官集中起来,成立兼职的疑难案件咨询中心,对审判业务庭和基层法院审判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并提供科学的参考性意见。

(七)弱化外部对法院审判活动的不良牵制,强化内部监督机制,为杜绝审判工作中出现的各类腐败现象奠定坚实的基础

法院审监庭工作总结篇9

(二)当事人申请通道不畅,弱化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

诉讼法对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条件作了些规定,但总的看来,这些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法律规定的宽泛表面上似乎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创造了比较有利的条件,实际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却受到了相当大的限制。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法院、检察院均无须征得当事人同意即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院抗诉的,法院应当再审)。而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是,提交申请再审材料须经法院审查决定立案或经检察院审查决定提起抗诉。当事人形式上作为再审启动的主体,其实完全依附于法、检两家。这样,当事人能否能进入再审具有偶然性和盲目性,而法院和检察院对能否进入再审和进行抗诉具有很大的裁量机动权。

(三)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动摇了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四)再审审理程序混同于一、二审程序,影响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严肃性

对再审案件的审理适用何种程序,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即生效裁判是一审作出的,按一审审理,原生效裁判是二审作出的,按二审程序审理。这种笼统的规定显然未能体现再审的特点,且不符合再审审判的实际情况。因为再审程序在审理对象、裁判方式等方面与一、二审程序是有诸多不同的,将两者简单的混同而不对再审程序作特殊规定,使得法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时无所适从。

二、审判监督制度的重构

(一)建议取消部分再审启动权

建议修改宪法及三大诉讼法,取消人大和人民检察院对个案的监督权,取消上级人民法院及本院院长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将再审请求权完全交还给当事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予以立案审理。

(二)建立界定机制

针对部分当事人滥用申诉权、无理缠诉等情况,坚持提起再审的标准,建立科学的界定机制,变无限申诉为有限申诉。规定严格的再审程序启动的立案标准,如当事人必须拥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或审判程序违法等事项,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对案件进行再审,否则,不予立案。

(三)实行复查时限制度

对申诉案件复查,规定必须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三个月内复查完毕,参照审判流程管理办法,由庭长对复查案件采用催促限期办结、办案超期预警等措施,进行动态管理,加强对复查全过程的有效监督。

(四)提起再审和再审审判权应由上一级法院统一行使

由上一级法院统一行使提起再审和再审审判权具有以下优点:首先,有利于发挥审判监督的职能作用。原审法院自我监督,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处于同一业务水平层次,无从保证再审审判一定比原审审判更加正确,从而在实践中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将正确的案件改错的现象。正是在这些因素下,由原审法院对自己作出的生效裁判进行监督,其监督的职能作用不可能得到充分体现。相反,由上一级法院对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行使审判监督权力,不仅可以破除原审法院因自我监督、自我否定而带来的排斥心理,而且可以消除当地对案件审判的干扰和影响。同时,上一级法院在总体上有一支法律知识更为丰富、业务水平更为精深的法官队伍,能够更加客观、公正地行使再审审判权。其次,有利于实现再审裁判的公信力。由上一级法院统一行使提起再审和再审审判权,能够在保证审判监督机制有效运行的同时,由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固有的权威优势,更容易使当事人产生信服感,从而有利于实现再审裁判的公信力。这样可以避免本院法官审理再审案件如纠正以往裁判,容易产生的“自己跟自己过不去”、“有损法院自身形象”、“容易影响与同事间的关系”等不正当现象,也可避免一、二审程序与再审程序的混杂。

(五)加大法律文书改革力度,增强司法裁判公信力

针对过去驳回申诉复查的法律文书说理过于简单笼统的不足,认真探索法律文书改革,做到“三个加强”,即加强对当事人诉讼理由及请求的表述,加强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加强针对性和说理性,着重加强对事实和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论述,充分运用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严密论证,全面反映案件审查的全过程,使当事人真正赢得舒心、输得甘心。

(六)建立动态监督体制

1、动态监督的基本理念。强化内部监督,促进公正执法,提高办案质量,是内部监督制度设立的初衷,也是我们开展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目前存在的纪检监督和审判监督程序监督,是一种静态的监督,作为事后监督手段,还应当允许其继续存在并发挥相应作用。但是,监督应当从源头上下功夫,这里有一个科学态度和科学方法问题。现在有一种倾向,对司法监督主要放在了实体裁判的结果上,忽视了对程序问题的监督,对如何从源头上防止错案的发生似乎重视不够。应该看到,当前司法不公正主要是程序不公正,而且多数实体不公正也是由程序不公正导致的。司法公正就如同用秤称东西,实体不公正说明这个具体物品没有称准,它影响的是个案。而程序不公正就等于秤的定盘星没有定准,定盘星定不准,称什么都不准,它破坏的是整个机制。监督实体事倍功半,只解决个案。监督程序解决的是机制问题,收事半功倍之效。因此,在加强对实体监督的同时,应当将监督的重点放在对程序的动态监督上。如果说要真正持续稳定地提高案件质量,确保司法公正,那就必须通过建立健全内部动态监督机制,对各审判庭办理的案件实行动态跟踪监督,通过监督,及时发现问题,查找原因,切实纠正问题,以有效提高案件办理质量。这种对案件的督查,不是指导办案,更不是干涉办案,而是通过改革案件审理的方式,对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动态的跟踪监督。这种动态监督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的案件办理情况进行:一是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情况进行督查,也就是对实体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二是对案件的各诉讼程序进行督查 ;三是对办案纪律及文书制作情况进行督查。通过实施动态监督,尽可能实现案件办理程序公正,尽可能减少错案发生的机率,实现监督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进而借此实现法院管理的现代化。

2、动态监督的实施主体。笔者认为应设立“一委三部门”的机构作为动态监督的实施主体,一委是指案件质量管理委员会,三部门是指在院长领导下通过研究室、审判委员会办公室、院长办公室三个部门来开展工作。这一管理模式实际上是在现有法院内设机构框架内,对内设机构按职能性质进行分工和初步整合,是一种实行分类集中管理的过渡性模式。具体说来,案件质量管理委员会由一名副院长兼任主任,负责案件动态监督的决策、实施和最终对审判庭办案质量的考评,其他三部门关于案件质量的监督工作由其负责指挥。研究室是案件质量监督的办事机构,统一管理立案、审判、执行、审监、国家赔偿等各环节的案件质量监控管理等程序性工作。审判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审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要发挥审判委员会的预审机构作用,负责将案件质量监督情况向审判委员会作汇报,通过审判委员会议事程序将动态监督落实到案件的实体处理上来。院长办公室作为院长直接领导的综合办事机构,负责综合文稿、协调、联络、秘书、全院性会务等必须由院长亲自掌握的全局性综合性管理工作,设立目的是将案件质量监督和审判研究的部门专门化,与研究室协调配合抓好案件质量监督工作,将案件监督的情况及时总结并服务于全院性工作。

3、对动态监督运作机制的初步构想

建立健全动态监督基础网络。笔者设想的动态监督基础网络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改革确立能够确保程序公正的科学审判方式,这是实施动态监督的基础;二是必须创新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方式,这是实施动态监督的载体;三是及时准确地收集审判运行信息,这是动态监督实施的手段。关于第一方面内容,是实施监督目的的极为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动态监督的目的也就是通过审判方式改革的实施并对其实施有效监控从而实现程序公正,最终达到案件高质量审结的效果。关于第二方面的内容,关于审判流程的管理,应采取填写办案运行卡的方式,审判流程管理侧重在审限管理上,对促进办案效率的提高发挥了一定的功效,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其一是案件排期、审判过程监督管理未纳入流程管理,其二是对影响办案效率的有些环节尚未完全纳入管理程序,如案件的移送、上诉和退卷等,其三是对案件质量的管理还存在很多薄弱环节,如对庭审质量、合议质量、裁判文书质量、卷宗质量、社会效果质量等还没有完全纳入案件流程管理的程序。因此,要在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的内容和方式方法上创新,形成涵盖案件审理全过程的效率控制和质量控制相结合的全方位审判管理新格局、新机制。关于第三方面的内容,不少法院已把计算机网络技术应用到案件审判质量管理工作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审判质量管理具有具体性、重复性和程序规范性的特点,所以,适合应用计算机技术手段。从目前一些法院在案件审判流程管理中应用计算机程序的经验,由于把案件从立案、审理、宣判、执行、归档全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都输入计算机,这就使办案全过程在网络上公开化,既便于各级领导随时监督管理,又便于各审理环节相互监督促进。同时,由于计算机设定的程序是上一个环节工作没有输入就不能进入下一个工作环节,这一方面使案件审理程序更加科学有序,另一方面也把案件审理全过程置于不讲情面、不会通融的铁面无私的计算机控制之下,从而制约审理工作中违反程序的随意性现象,严格案件审理程序,从程序上保证案件的质量。实施办案质量预警制。在对往年办案数据进行分析,并在初步探索办案工作规律的基础上设定预警标准。如:1、案件临近审限期;2、法官有单方会见当事人行为;3、办案人员未按期开庭;4、某业务庭一段时期的案件审结率下降,等等。预警标准还可以根据客观条件的变化作相应修订。对某项办案指标达到或者超过了预警标准的,案件质量管理委员会将向相关办案业务部门发出预警通知书并报分管院长。有关业务部门接到通知书后,及时组织调研,对预警的一些问题进行解剖,针对存在问题督促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解决,并按期提交调查报告。

适当调整行政首长与审判组织的工作关系。在法院内部监督对于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目前各级法院实施的法院内部监督,除了审级监督和院、庭长对案件办理的行政监督以及立、审、执各环节的相互监督外,还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纪检监察部门为监督实施主体,针对违反审判纪律行为和错案责任追究而进行的纪律监督;另一种是审判监督庭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实施的法律监督。前者是各级党政部门通用的监督形式,后者是针对我国目前审判水平较低较差的状况而实施的特殊补救措施。不可否认,这两种监督形式有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因其属于事后监督的局限,对于审判过程的监督显得较为乏力,难以完全实现法院内部监督的目的。近年来,各地法院都在积极探索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内部监督制度改革,推出诸如大立案、“三二一”审判机制等举措,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这只是在审判业务范围内的中间层次上进行的一些管理机制改革,并未触及法院工作的整体管理模式。同时,这些自下而上的改革,也难以在更大范围推广适用。如何对案件实施有效的监督?笔者的建议是在案件办理的事前、事中、事后均实行多渠道的动态监督,即对案件的立案、诉讼保全、排期、送达、开庭、结案等不同审理环节进行跟踪监督、协调的综合系统管理。行政监督方面,主管院长、庭长、质量管理委员会如何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是理论和实践中面临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搞好监督,必须分清院长、庭长、监察部门的审判职责、管理职责。依照法律规定,院长、庭长是具有双重身份的人员。作为合议庭、审委会成员时,院长、庭长要依法履行其法律规定的审判职责,如担任审判长、主持审委会等。作为管理者出现时,则须履行其管理、监督职责,如分配案件,组织合议庭,决定有关人员是否回避,审核法律文书与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决定是否一致并签发法律文书,监督审限,发现错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不少法院推行的充分发挥院、庭长对合议庭监督管理职能的方式,在目前法官素质总体水平不高的情况下,应该说有积极作用。但是,也要防止有人利用这种方式推卸责任,因为,院长在审批案件时,由于时间和精力有限,不可能做到逐一阅卷审核证据,如果仅凭承办人汇报即作出决定,就有可能产生判断失误。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加大合议庭的职权和责任,适当减少院长签发具体案件的范围,这样既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又使院领导腾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加强管理。

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目前的审判委员会会务工作,仅为会议通知和记录工作。要真正发挥审判委员会办公室的作用,应该将其作为一个预审机构对待,即对于拟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首先要对合议庭意见进行分析,并通过阅卷审查等方法,提出对证据认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的建议,为审判委员会提供可靠的参考意见,将审判庭对案件的审理与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处理的最终决策很好的结合起来。对于少量疑难案件,可以参照医院会诊制度,把各庭室办案经验丰富和水平较高的法官集中起来,成立兼职的疑难案件咨询中心,对审判业务庭和基层法院审判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并提供科学的参考性意见。

(七)弱化外部对法院审判活动的不良牵制,强化内部监督机制,为杜绝审判工作中出现的各类腐败现象奠定坚实的基础

法院审监庭工作总结篇10

“机制”一词来源于希腊文,原义是指机器在运转过程中各个零部件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及其连环互动的表现形式,现泛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成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 从性质上讲,审判质量监督是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是主动性的工作管理监督,也是审判前、中、后全过程的监督。也就是说审判质量监督管理机制是人民法院对所审理的案件从内部主动提起的评价审判质量的监督管理方式,包括对案件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的质量监督以及对生效裁判的事后监督。另外从评查案卷的角度来讲,审判质量监督还是一种授权监督,是审判监督庭根据院长的授权代表院长对案件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审判质量监控机制,就是人民法院内部主动提起的全方位、全过程的审判工作管理监督,属于审判工作综合评价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联系性、制约性、合法性和管理性等基本特征。

(二)案件质量监控主体的确定

对于案件质量监控主体,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应设立“一委三部门”(即案件质量管理委员会、室、审委会办公室、院长办公室)的机构作为实施主体; 有观点认为应设立专门的案件质量监督部门,如可设立案件质量监督处; 有观点认为应设立案件质量评查办公室; 也有观点认为在各级法院内设机构中,增加案件专业质检机构,或在现已成立的单独审判流程管理机构中增加案件实体质量管理职能,从事日常案件质量评定工作。 笔者认为,从上述案件质量监控机制的定位出发,实施案件质量监控的主体不能超越现行法院内部设置,否则没有编制委员会的承认,缺乏合法性。《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确立了审判流程管理、审判长选任等改革成果,坚持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形象公正并重,已成共识,审判流程各个环节、各个阶段对审判质量和效率的要求是不同的,和制约审判质量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因此,审判质量监控主体应当是一个多元化的复合主体。审判监督庭是案件质量监控机制的主体之一,并且处于中心的地位,但从审判流程的具体环节和质量要求来看,还应当包括以下主体:1、各审判业务庭。审判质量监控是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这种监督不仅包括实体、程序处理方面,也包括案件的结案率、调解率、改判发回率等等。因此,各业务庭对本庭审理的案件质量和效率应当负主要责任,是审判质量的第一责任人。2、立案庭。立案庭承担着案件的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以及处理上访申诉等职责,对于案件的审限情况、上访申诉情况等等,立案庭负责管理,因此也是审判质量管理的主体。比如案件的审限情况,立案庭可以考察审限内结案率和超审限结案情况。当事人上访申诉的情况,无论从办案质量标准上,还是从减少上诉、申诉案件来说,上访、申诉情况都应列入质量监控体系中。3、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主要负责法官违法办案以及法官审判作风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这是纪检监察部门的一项职能。4、政工部门。审判质量监控一方面是对案件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另一方面也是考察法官工作实绩的主要途径,特别是最后的考查结果,要和利益、利益挂钩,因此,政工部门也是审判质量管理的主体。5、档案管理部门。诉讼卷宗归档合格不合格,要由档案室根据档案管理的规定来检查管理。作为一个综合的质量管理体系,将档案部门列入监控主体也是需要的。

二、完善案件质量监控机制的主要内容

实践中运作的案件质量监控机制,基本上是以审判监督庭为主管,以案件质量评查为中心的质量监控机制,突出了审监庭的中心地位,但是忽视了其他职能部门和审判人员的作用,易造成审监庭唱“独脚戏”的局面,影响了质量监控整体效能的发挥。笔者认为,完善案件质量监控机制,除应完善质量监控机制自身内容外,还应完善配套机制,进而才能形成完整的案件质量管理机制,达到审判质量规范化管理的目的。

(一)完善质量监控机制自身内容

法院审监庭工作总结篇11

一是管理权力的来源不合理。根据我国机构管理规定,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立、机构职权须有当地党委主管机构的部门批准。法院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机构的职权受到当地党委和上级法院的共同管理,亦应从其规定。立案庭在设立当初是法院内设的业务庭,职能是办理案件的立案手续。实行大立案审判格局后,立案庭通过对案件排期、审限跟踪、案件评查,取得了审判管理监督的职权,该职权的取得无法律规定,也无权威机构的授权。目前,立案庭的管理职能已得到实践的普遍认可,这种认可在没有获取合法形式之前,有违我国机构设置 、职权划分的制度性规定。立案庭审判管理职权没有合法的权力来源,使得人们在思想观念上产生分歧,认为立案庭的管理名不正、言不顺,遂对这种管理产生无所谓或抵触心理。

二是管理地位的权威性不足。管理意味着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地位是不平等的,行使管理职权必须有着与其权力相适应的地位,这种适当的地位,方能保证管理的有效性和权威性。立案庭与其他业务庭一样是法院内设庭室,由于本身无权监督管理其他业务庭,而立案庭从机构设置到人员配备,与业务庭地位、级别相同,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平等地位的管理关系,因此业务庭难以接受立案庭的管理,立案庭也难以进行管理,这种平等主体之间的管理势必影响管理的权威,使管理流于形式,无法实现管理的效能。

三是实施管理的操作性不强。立案庭对审判流程进行管理时,操作上有以下缺陷:1、立案庭的立案职能与审判管理职能交叉、界限不清。立案是审判流程环节之一,审判管理是对立案在内所有流程环节的管理。立案庭同时具有审判管理职能、立案职能,致管理与被管理职能混杂在一起。立案庭既是管理者,也是被管理者,不同身份集于一身,难免发生角色冲突,形成自己监督管理自己的格局。2、立案庭的双重职能和地位,使其管理职权弱化,管理缺少威信。立案 、送达是审判流程里关键性的环节,对审判有着直接影响,立案庭在履行这些被管理职能时如出现失误,势必影响对其他庭室管理职能的履行,导致管理职权弱化,难以树立管理威信,或者无法管理,使审判流程管理形同虚设。3、低素质的法官助理评查高素质法官的案件,评查结果难以保证准确性。在推行大立案审判格局时,为了突出专业审判,法官里的精英被选任为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从事审判工作,其他人员作为法官助理安排在立案庭,从事审判流程管理或审判辅助工作。法官的素质明显高于法官助理,由法官助理评查法官的案件缺乏说服力,评查结果难以保证准确性。

二、设立专门审判管理机构是改革现行审判管理体制的最佳模式

专门审判管理机构,顾名思义,是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专门管理的机构,其设立是现代法治的需求,是符合审判规律的有效审判机制,是克服大立案审判格局弊端的最佳审判管理模式。笔者认为,基层法院设立专门审判管理机构是强化法院审判管理工作,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和水平的关键所在,设立该机构具有理论上的必然性,实践上的操作性,设置上的合理性。

(一)设立专门审判管理机构是实现法院工作“公正与效率”主题的有效途径。“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法院工作的主题”,法院各项工作是以审判工作为中心,公正与效率最终体现在审判上。要实现这一世纪主题,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管理是首要之举。历年的审判工作总结可以看出,法院审判运行机制落后,审判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是造成审判效率低下、裁判不公的重要客观原因。设立专门审判管理机构,是对新的审判运行机制和审判管理模式进行地有益探索。一方面,专门审判管理机构通过对整个审判工作进度和质量管理,对每个案件进行程序管理和质量监督管理,另一方面,专门审判管理机构通过审判流程管理,达到对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的宏观管理,确实保证了审判的公正与效率,营造了公正与效率的客观外在环境,并以此促进和保证了法官在审判中实现公正与效率。

(二)设立专门审判管理机构是法院适应审判流程管理改革的有效措施。《人民法

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对审判进行流程管理。从此,法院的审判管理进入了一个崭新时期,彻底改变了法官从立案到裁判一人操办的局面。法官只负责审判, 审判以外的辅工作由法院其他部门和人员办理,形成从立案到结案不同环节不同人员办理的格局。在审判流程中,有几个部门、众多人员参与流程,部门间的职责划分、协作关系十分重要,如果出现职责不清,互不协作,推诿责任,则势必造成审判流程的各个环节流而不动,难以运行,使审判工作遭受严重影响。专门审判管理机构不参与审判流程的任何环节,是审判流程的指挥中心,对审判流程的每个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对流程环节中出现的矛盾进行协调、服务,能够确保整个审判流程畅通无阻。

(三)设立专门审判管理机构是实行法院工作科学管理的有效形式。人民法院的管理工作可以分为三大块:审判管理、行政管理、人事管理。各地法院一般将行政管理交由办公室负责办理,人事管理交由政治处负责办理,这两项工作都有法院内设机构进行专门管理。自法院成立来,审判工作一直沿袭行政管理的方法,由主管院长、庭长直接管理,法院没有相应的部门对审判工作进行管理。长期以来,由于审判工作被严重地涂抹上行政化管理色彩,审判人员权力过分集中,审判业务部门以庭长为首各自为阵,审判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制约机制,导致审判工作效率低下,裁判不公时有发生,甚至滋生司法腐败。法院系统众多惨痛的教训引起各级法院对审判工作的高度重视,尤其是对审判管理工作。随着裁判权还给审判案件的法官后,大大削弱了主管院长、庭长对审判管理的职权,而审判管理涵盖了审判效率、审判质量等诸多方面的内容,是一项复杂的管理工作,较之法院的行政管理、人事管理而言更重要、更复杂。因此,顺应改革潮流,吸收行政、人事专门管理的科学性、合理性,设立专门审判管理机构十分必要。专门审判管理机构既能弥补院长、庭长对审判管理的不足,又能填补法院三大管理中对审判缺乏专门机构管理的空白;既能直接对审判的公正与效率进行专门管理,又能集中精力研究如何提高效率、公正审判,使法院的审判管理形成以审判流程管理为主线,以专门审判管理机构管理全局,主管院长、庭长管理局部的多层次、全方位的管理格局,有利于法院的审判管理工作早日步入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

三、专门审判管理机构性质、职能和管理模式的探讨分析

科学合理界定专门审判管理机构的性质、职能和管理模式是确保审判管理公正、效率的前提。根据最高法院要求,结合自身实际,秭归县人民法院在设立专门审判管理机构时认真研究,对其性质、职能和管理模式进行了科学地界定。

(一)专门审判管理机构的性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八条规定“由专门机构根据各类案件在审判流程中的不同环节,对立案、送达、开庭、结案等不同审理阶段进行跟踪管理”,这条规定是设立专门审判管理机构的理论依据。按照改革纲要的精神,专门审判管理机构是法院内设的一个综合部门,它不同于一般行政部门,是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宏观管理的部门,是审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受审判委员会指导并对其负责,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居中心地位,对审判进行指挥和管理。为了便于管理,充分考虑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地位的不平等性,该机构级别高于其他业务部门。

(二)专门审判管理机构的职能。专门审判管理机构对法院机关内设的业务职能部门和基层法庭进行管理、监督、协调、服务,包括以下四大职能:第一,管理职能。专门审判管理机构围绕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管理审判工作,主要是对法院各项审判工作进度、质量进行宏观管理,对每个案件的审判流程进行跟踪管理,对法官承办案件的数量、质量进行管理,协助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考核。它通过审判流程对案件审限、办案进度进行管理,通过掌握各项审判工作收结案件情况对审判工作进展进行管理,通过考核各项审判工作指标对审结率、合格率等进行管理。第二,监督职能。专门审判管理机构对审判的案件质量进行监督,业务庭承办的每个案件通过案件评查后,才能计算结案。专门审判管理机构对每个案件从实体到程序全面、认真评查,对审判工作成绩给予表扬、宣传和鼓励,对评查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及时通报,并认真研究找出解决问题的对策,防止再犯同样的错误,达到提高审判质量的目的。第三,协调职能。专门审判管理机构担负着审判流程管理的职责,指挥案件的审理过程,为了使审判流程中各个部门、各个环节紧密联系、相互配合,提高审判效率,专门审判管理机构对审判流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召集各部门进行协调,使审判工作高效运转。第四,服务职能。业务庭在审判过程中,不仅希望有良好、便捷、宽松的审判环境,而且希望遇到困难能简便、及时解决,确保审判效率,专门审判管理机构通过履行服务职能,为业务庭开展审判工作提供各种便利,解决各种困难,保证审判工作高效、顺利进行。

(三)专门审判管理机构管理模式的界定。

1、专门审判管理机构为核心的审判运行模式

以专门审判管理机构为核心的审判运行模式是,参与审判流程的各个部门均服从审判管理机构的管理,立案庭受理案件后,移送审判管理机构安排开庭日期和地点、确定审判程序、指定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参与审判组织,然后移送法警大队送达开庭前的诉讼文书,开庭前七日将案件移送给法官,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案件审理完毕后,法官在三日内将案件交由书记员整理案卷,书记员在三日内将案件送交审判管理机构评查案件,对评查合格的案件由审判管理机构移送档案室归档,评查不合格的案件向法官发出整改通知,整改合格后归档。

2、专门审判管理机构全面管理法院的审判工作,管理模式从以下三方面界定:

(1)从管理体制上体现权威性。专门审判管理机构对法院参与审判的每个部门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它不参与审判的任何环节,其职责是专司管理,所处地位十分超然,与各个部门不存在职责不清、任务不明、相互推诿等利害冲突,当审判环节出现矛盾,由其进行协调,及时解决矛盾,确保审判的正常进行。

(2)从管理过程中体现独立性。法院机关业务庭的每个案件从立案到结案都在专门审判管理机构归口管理,基层法庭的案件立案后通过微机联网进入专门审判管理机构的管理,结案后仍交由专门审判管理机构,法院所有案件收结案情况均由专门审判管理机构统计,所有案件都要经过专门审判管理机构的管理和评查验收。这样,专门审判管理机构在管理过程中具有独立性,从宏观上掌握着法院审判工作的全部情况,尤其是对办案进度、审判质量了如指掌。通过分析掌握的情况,对各类案件每月应当完成的审判任务进行督办;对各类案件质量评查情况进行总结通报,找出存在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对案件的审限跟踪管理,临界时进行催办。

(3)从审判效果上体现公正性。专门审判管理机构在审判流程中,通过对案件排期控制每个案件的办案进度,通过指定审判程序进行个案的审限跟踪,通过案件评查监督每个案件的审判质量,杜绝案件超审限,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缩短案件审理期限,增加裁判正确率,让当事人确实感到审判的公正与效率。

综上,专门审判管理机构的管理模式以审判质量和效率为核心,以个案的审判流程跟踪管理为基础,以案件的程序管理和实体监督为对象,以各项审判工作情况为依据,以催办、督办命令和通报为手段,以实现公正与效率为目的,是一个与审判工作截然分开的独立管理体系。

四、正确处理专门审判管理机构与审判委员会、主管院长和业务庭的关系

1、专门审判管理机构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审判委员会是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负责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讨论重大疑难案件,总结审判经验,通过召开会议以决定的方式履行职责。专门审判管理机构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对审判效率、审判质量的管理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为审判委员会提供审判工作情况,执行审判委员会除裁判案件以外的决定。由此可见,两个机构都有对审判工作进行管理的职能,一个是决定机关,一个是执行机关。因而,专门审判管理机构是审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接受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并对其负责,二者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2、专门审判管理机构与主管院长的关系。法院主管审判的院长对审判工作实行行政化管理,基于其管理的行政性,管理面广泛,不仅对其分管的审判工作进行全面管理,而且对分管部门的人员进行管理。在审判工作的管理上,无论是案件的裁判情况,还是审判工作的综合情况,主管院长都要进行管理,包括对分管审判工作质量、进度。主管院长一般采用行政管理手段随时进行管理。专门审判管理机构对法院的整个审判工作进行宏观管理,主要是程序上的管理。虽然对主管院长分管的审判工作也进行管理,但这种管理不同于主管院长的管理,专门审判管理机构立足对法院整个审判工作实行宏观管理,主要是通过审判流程对审判进度和质量进行管理,一般采取事前督办,事后监督的方法进行管理。相比而言,主管院长的管理更全面、更具体、更详细、更直接。主管院长与业务庭是上下级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专门审判管理机构与业务庭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主管院长是对局部审判工作进行全面管理,专门审判管理机构是对整个审判工作进行宏观管理,从这个角度看,二者是从不同的层面进行审判管理,形成审判工作多层次、立体式的管理。

法院审监庭工作总结篇12

      总体上看,修改后的民诉法施行以后,随着申请再审案件管辖“上提一级”(第178条)和基层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第181条),全国法院新收各类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总体呈下降的态势,如2009年1-10月,全国共新收101175件,同比下降17.21%;全国法院新收各类再审案件总体呈上升的态势,如2009年1-10月,全国共新收3,1936件,同比上升6.26%;各级法院做了大量息讼稳控工作,信访案件数量呈下降态势。各地高级、中级、基层法院民事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收、结案数量正如当初预料的一样,呈现不同的态势:高级法院呈现井喷式增加,如江苏上升5倍,新疆上升近10倍;中级法院有升有降,总体比较平稳,但再审案件数比例明显增多;基层法院呈现普遍下降态势,并且基层法院受理民事再审案件数的下降幅度明显高于中级法院。

      (二)对高、中、基层法院的影响

      1.对高级法院的影响

      由于民事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的急剧上升以及审查要求的提高,各地主要采取三项应对措施:一是调整级别管辖。各地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调整级别管辖的通知,下压一审案件管辖权,大幅提高基层法院受理一审案件争议标的,高级法院原则上不再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减少二审案件数量,使得高级法院将主要审理一、二审案件转向主要审查、审理申请再审以及再审案件;二是增配相关机构和人员。如江苏、新疆分别增设立案二庭和审监二庭,广东增设立案二庭。多数高院还在本辖区下级法院选调部分法官或抽调法官集中办案;三是全院动员集中办案。从事民事审判的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等部门以及有审判职称的在综合部门的人员,均承担一定的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工作,如广东将该类案件分流到四个民事审判庭审查。

      2.对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影响

      由于申请再审管辖的确定化,中级法院实际承担原由基层法院审监庭审理的民事申请再审及再审案件,工作量有所减轻。基层法院审监庭审监职能重心发生转移,不再承担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和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案件,仅承担少量的依职权进人再审和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受理再审案件的数量下降,工作重点转向开展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将监督关口前移,力求从源头上提高案件质量,减少形成申诉、再审的消极因素。总体上是中级法院有升有降,基层法院降幅较大;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数量下降,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数量上升;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件数量有较大增长。

      (三)抗诉再审案件数量有所上升

      各地法院反映,伴随着新民诉法的实施,检察机关也加大了抗诉的力度,中级以上法院受理的抗诉案件数量增幅较大。如广东云浮中院受理的抗诉案件由上一年度的1件上升为5件,东莞中院由原来的2件上升为15件。

      二、贯彻实施修正后《民事诉讼法》的主要做法

      (一)积极部署,确保修正后《民事诉讼法》的及时准确施行

      民诉法修正使得全国法院民事审判领域发生全局性变革。为确保修正后民诉法在本辖区法院的及时准确实施,各地高院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调研工作。由于各项应对措施到位、运行良好,确保了新民诉法的及时准确施行,确保了上级法院面对巨大办案压力等问题的及时有效化解。符合各地特点的新的审判监督工作格局正逐步成形。

      (二)理顺内部工作机制,力争“上提一级”彻底解决纠纷

      各地法院根据新民诉法的精神和要求,切实转变审监法官的审判作风,增强广大法官定纷止争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如广东法院要求审监法官有针对性地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解除当事人的疑虑,促使当事人息讼止争。在处理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中,将重心放在修复对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彻底化解纠纷上,改善监督方式,提高监督水平。如新疆高院,审监庭不再专门负责再审案件的审理工作,除立案庭外,全院各相关审判业务庭审查决定提起再审的案件,由各业务庭自行审理,避免因认识不同而产生意见冲突导致重复劳动。对事实认定和适用 法律 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及时改判,防止不及时纠错造成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对原审裁判存在瑕疵又不足以再审改判的案件,通过多种方式疏导对立情绪,慎重处理,千方百计减少不稳定因素。同时,加大再审案件调解力度,努力实现和谐司法与案结事了。

      (三)及时抓好基层法院审监庭职能转变

      伴随着民诉法的修正,各地基层法院审监庭的工作重心及时调整和转换到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上来。大部分中院和部分基层法院结合本地实际,均制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并建立和完善了相关的配套制度,如案件质量流程管理、案件质量通报、错案责任追究、奖惩制度等,对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和被当事人投诉有质量问题的三类案件进行质量监督管理,在全院逐步形成了统一、规范、动态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机制。通过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发现了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积极发挥了反馈建议、为院领导 科学 决策、合理调整和配置审判资源等功能作用。如珠海市香洲区法院重点开展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以来,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已由2007年的576件减少为2008年的300多件。一些法院还积极拓展和放大审判监督工作对促使上下级法院审判质量效率双提高的职能作用。

      (四)加大培训力度,探索繁简分流的审判方式

      高级法院审监庭针对民诉法的修改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实施,普遍开展了一次集中业务培训。新疆法院还专门请求最高法院支持,选派最高法院以及相关高院业务骨干,讲授审监工作指导思想和基本方法、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房地产纠纷、刑事再审实务、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物权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内容。各地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时,基本能够按照新民诉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精神,紧密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成立与否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积极探索繁简分流的审查和审理方式。

      三、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施行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各地法院贯彻实施修正后民诉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总体情况良好,但在四家高院的调研中也发现不少问题,有的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规范和改进,有的涉及到司法政策的调整。

      (一)对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偏差

      1.关于申请再审立案受理、审查程序和再审程序功能的把握。民诉法第180条规定了申请再审立案的形式要件,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间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解释》)第1-7条予以细化。但有的法院和法官没有按照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包含指明再审事由的再审申请书,即予以立案受理,导致审查程序中办案效率较低。有的法官并没有按照该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围绕当事人指明的再审事由是否存在进行审查,使得审查程序没有发挥应有的过滤功能,具有实质判断性质的审查程序或者与立案审查阶段相混淆,或者与再审审理程序相混淆,而再审审理程序应当主要针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判断原审裁判结果是否需要纠正。

      2.关于裁定进人再审的标准。有的法官对因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的标准掌握过严,没有按照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十三项外加一款”的“法定情形”进行审查,而是沿用原来“确有错误”的标准,客观上不利于及时纠错和化解矛盾,无法提高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效率。

      3.关于依职权再审的标准。《审监程序解释》第so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提起再审。”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范围限制为有损公益的确有错误情形,但不少地方依然掌握过宽,没有按照司法解释精神执行,造成依职权启动再审的随意性较大。

      4.关于“上提一级”的把握。有的法院对修正后民诉法第175条“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错误理解为既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而全国人大的立法本意是完全的上提一级,不存在例外。

      5.关于因当事人申请而被指令再审的问题。根据民诉法第181条的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而再审的,仅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可以在缓解办案压力时才可使用指令再审.中级法院只能自行再审,对此类案件无权指令再审。但.有的中级法院还存在将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案件,指令到基层法院审理的现象。

      6.关于因检察机关抗诉而指令再审的问题。民诉法第188条规定对于抗诉案件:“…有本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主要是事实错误类再审事由,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再审。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检察机关对于案件属于事实错误类事由还是法律错误类事由判断错误,人民法院是否依审查后实际上的事由类型决定,还是依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决定,各地各级法院做法并不一致;有的法院对于检察机关以第179条第1款第6项事由抗诉的也指令再审,不符合民诉法第188条规定;对于抗诉事由两个以上,其中既包含第1项至第5项事由,又包含五项之外事由的,是否可以指令再审,做法不一。

      (二)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诸多地方需要进一步规范

      各地反映,在新民诉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施行过程中,涉及到对民事申请再审事由的成立标准理解不一,在民事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中存在不少操作层面的问题。

      1.对再审新证据认定标准认识不一。有的法院调研后认为,《审监程序解释》并没有完全涵盖再审新证据的所有情形,实践中最可能认定为再审新证据的重新鉴定、反复鉴定缺乏合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明确规定“有新的证据”,并需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才能进人再审。对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这一标准在申请再审审查阶段如何把握,成为困扰法官的难题。应当在立案受理、还是审查阶段或再审阶段判断,是当事人提交时判断还是法官判断,没有明确规定;另外,关于新证据的把握和认定还涉及到其他疑难问题,例如《审监程序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对新证据主客观要件规定不一致的理解,原一、二审程序中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的重新解读,对案外人提供的新证据及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如何把握等问题,尚需进一步深人研究。

      2.关于管辖权错误的再审事由。《民一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7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审监程序解释》第14条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错误。但司法实践中对因管辖权错误的再审事由是否应以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曾经提出管辖异议为前提,并未做规定。

      3.关于申请再审事由的成立与再审改判标准的界定。《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项主要亮点就是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了明细化、具体化,《审监程序解释》第10条至第18条对部分事由的成立标准进一步做出解释。但在审判实践中,受原有工作机制和传统观念的影响,在把握再审事由的成立标准上仍存在认识不一的现象。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分别由不同的审判庭承担,这在客观上容易造成提起再审的标准不一致。另外,多数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仍将提起再审的标准等同于再审改判的标准,在观念和作法上尚未按照立法修改的要求予以改变。

      4.关于诉访分离机制。在当前信访申诉数量庞大的情况下,不少法院加强信访环节的筛选分流,细化申请再审案件立案标准,强化立案审查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再审纳人审理程序,避免符合条件的申请再审得不到及时受理转化为新的信访;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信访予以处理,防止占用程序资源。但是,有的法院和法官认为民诉法修正就是“放开口子”收申请再审案件,完全不顾《审监程序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案件受理条件,造成了将很多属于“访”范围的案件立为申请再审案件,诉、访分离机制存在衔接不到位的问题。

      5.关于是否应告知当事人审查合议庭组成人员。《审监程序解释》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但对人民法院确定合议庭后是否需要通知当事人的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对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做法不一。

      6.关于合理期间是否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但根据《审监程序解释》,在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期间发现再审申请书中含有不符合规定情形而要求当事人补正或改正的,对于该补充或改正期间是否计入审限,以及在何种特殊情况下院长可以批准延长审限及批准的次数,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也为司法操作带来混乱。另外,调卷期间是否应从审限中加以扣除也不明确。

      7.关于指定再审存在的问题。上级法院在使用指定再审中存在一些棘手问题,如接受再审的法院是否可以发回重审?信访责任是原审法院承担还是再审法院?原审诉讼费用是否转移?等等问题。

      8.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问题。《审监程序解释》第5条和第42条以与执行标的物具有不可分利益为标准,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但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侵犯其债权利益的,是否可以行使申请再审权,却没有规定。目前后一种情况案件也很多,“剪不断、理还乱”。

      9.关于再审开庭原则。《审监程序解释》第31条规定再审案件必须开庭,但新疆等地认为,当地地理条件和社会环境特殊,多数再审案件争议标的都不大,让双方当事人不远千里参加诉讼,加大了当事人诉累,因此是否一律要求再审开庭,值得再研究。

      10.关于审查部门与再审部门衔接问题。有的法院反映,由于审查部门与再审部门未能有效衔接,审查部门不从再审的整体工作上考虑,对一些时过境迁,已无法查清事实的案件立案再审。这类案件进人再审后,由于是非不清,责任不明,造成再审后难以调解,更无法判决。

      11.关于再审阶段合议庭的组成问题。对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经审查认为需要提起再审的案件,审查阶段的合议庭能否继续对案件进行再审审理,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

      12.关于文书繁简与引用法条问题。审查后裁定驳回的文书繁简程度,实际上涉及到审查工作的理念问题。有的地方仍然没有脱离全面复查的做法,文书没有针对当事人申请的再审事由阐述。有的法院裁定驳回以及裁定再审的文书引用 法律 条文不当。

      (三)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缺乏必要规定

      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属于公权力启动再审的方式。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检察机关抗诉中如何把握再审事由,如果对事由的内涵理解与法院不一应对如何处理?对检察机关抗诉书如何审查以及审查的程度?等等。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缺乏相应的必要规定。

      (四)基层法院审监庭的工作职能有待明确、队伍有待加强

      由于申请再审案件“上提一级”管辖,各基层法院审监庭除重点负责刑事行政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审查、部分再审案件的审理、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外,其他具体职能还处在探索阶段。多数基层法院审监庭还承办发回重审案件或分流其他业务庭的案件(包括参加或负责执行程序中的评估、拍卖工作),执行监督,法律文书评比等工作。一些高级法院希望最高法院能就基层审监庭的工作职责作出统一的规定。然而,审监业务又涉及到方方面面,对人员素质要求很高。但由于基层法院审监庭案件数量大幅下降,其他庭各类案件大幅上升,审监庭的人员有的被其他部门借用,有的与行政庭合署办公,不少法院难以组成一个合议庭,甚至有的基层法院还提出撤销审监庭。

      四、初步意见和建议

      面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一些主要措施。

      (一)转变观念,加强学习

      对于民诉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尚未把握到位的法官和法院,一是要加大传达力度。进一步转变他们的思想观念,让他们深刻把握再审之诉为方向的民事再审制度改革与职权主义下的申诉全面复查的根本不同之处,促使立案受理、审查阶段和再审审理阶段理念一致、协调配合;二是要加强业务培训。上级法院应当及时举办民诉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培训班,让从事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受理、审查阶段和再审审理阶段的所有相关法官均予参与,更好地理解和掌握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繁简有序地办好每一件案件。

      (二)加强对突出问题的调研,及时指导性意见

      当前,上级法院应当对前文罗列的施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加强调研,再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1.对再审新证据等及时作出司法解释。如对于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及再审裁判标准问题,可以作出单独的司法解释。

      2.对再审调解等问题会议纪要或指导性意见。要高度重视民事再审调解彻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作用,加强对各地再审调解经验的 总结 和调研,必要时指导性意见。对于指定再审、指令再审,以及具体操作的一些问题有必要在调研的基础上,及时召开会议或下发指导意见,予以明确,进一步加以规范。

      3.对再审一律开庭等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对于是否应严格执行“上提一级’,、再审一律开庭以及依职权再审带来的问题,需要加强调研论证,提出配套解决举措,必要时修改已有规定。

      (三)进一步推进基层法院审监工作的职能作用

法院审监庭工作总结篇13

今后,人民法院司法改革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要按照十六大报告提出的目标和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紧密结合甘肃实际,把握改革方向,理清工作思路,深入调查研究,不断总结探索,坚持自上而下、依法进行,积极稳妥地推进。要认真总结五年改革的经验,汲取教训。要通过改革,更为有效地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重点在以下六个方面进行积极的研究和探索。

一是推进法院体制改革。要巩固法院机构改革的成果。要重视和加强人民法庭的规划设置、基本建设和人员配备。法庭设置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不搞一刀切,按要求配备人员,搞好硬件建设。省高院将按照“规模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对人民法庭的人员、装备、职责范围等方面制定统一的标准,提出具体要求和量化指标,进行达标考核。各基层法院要采取院领导建立联系点、业务庭对口帮助等方式,加强对人民法庭工作的业务指导。在人财物管理体制方面,要认真总结改革的经验,巩固已经取得的成绩,并进行调研和探索。要认真研究法院体制改革的有关理论问题,探索建立职责明确、分工合理、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法院管理体制的思路。

二是完善审判机制改革。要继续完善立审、审执、审监分立制度。加强案件审判流程管理,结合全省法院的网络化、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水平,提高审判效率。继续推进审判监督改革,规范和落实再审案件的立案标准、审理程序,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完善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管理,逐步科学界定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庭长、院长的权责范围。进一步发挥合议庭的作用,规范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健全人民陪审员制度和调解制度。

三是推进审判方式改革。要完善诉讼程序,便利诉讼,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实施、规范和完善案件的繁简分流制度与庭前准备程序。适用民事、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要结合审判实际,积极探索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以及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普通程序的简化审理,在严格遵守程序法的前提下,减少审判资源的浪费,降低诉讼成本。大力弘扬马锡五审判方式,深入基层、巡回办案、方便群众、重视调解。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认真总结传统经验,分析实践中的问题,不断完善诉讼调解。认真研究审前调解,使调解制度在便利纠纷解决、降低诉讼成本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抓好裁判文书改革。完善司法救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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