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杂志之家!发表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食品监管经验交流材料实用13篇

食品监管经验交流材料
食品监管经验交流材料篇1

设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同时,为加强县市食品安全监管和执法工作,多次向省编办汇报请示,争取理解和支持,增加政府工作部门限额,将县(市)、南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入政府工作部门。设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雁峰、石鼓、珠晖、蒸湘分局,加挂雁峰、石鼓、珠晖、蒸湘食品药品执法大队牌子,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正科级。实行同城一家执法,避免多头管理和执法扰民。市教育局设立学校体育卫生保障所,市农业局设立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市畜牧水产局设立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站、城镇动物卫生监督检疫站、畜禽水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站,市商务局设立商务综合执法支队,构建了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网络,确保了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全覆盖。

二、明确职责,理顺关系

理顺食品安全职责分工,明确市卫生局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责任。市农业局负责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市商务局负责定点屠宰和酒类执法。各部门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形成合力,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理顺食品生产、流通、消费环节许可工作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市卫生局负责对国家、省制定的食品生产、流通环节的卫生规范和条件,以及纳入食品生产、流通许可的条件实施监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管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食品生产环节许可的监督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食品流通环节许可的监督管理。不再发放食品生产、流通环节的卫生许可证。科学执法,对食品安全执法,实行同城执法。在体制上,我们明确:保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机构编制,将其设置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理的正科级事业单位;

三、充实人员,加强力量

食品监管经验交流材料篇2

该局以食品经营经济户口为基础,按照乡村、农贸市场、自然村区位等将管辖区域进行了巡查,采取定区域、定人员、定任务、定奖惩,对管辖区域和目标任务实行分片包干到组,落实目标责任到人,强化巡查检查,巡查中,要求每周每组不少于两次,巡查中要着重开展四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对未发现有违法违章行为,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进行登记;二是收集食品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三是发现违法违章行为随时向辖区分局反馈;四是帮扶企业、调解纠纷,行政指导等。对不履行索证索票制度、不遵守食品安全监管自律措施的食品经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我们也采取了相应措施:一是责令下架。对不遵守自律措施、不索证索票的,立即停止其经营行为,限期让经销单位向供货商索取有效证照和票据,逾期未补办的责令其商品下架;二是就地封存。对食品经营单位不遵守食品安全监管自律措施,涉嫌经销不合格产品的,暂时停止销售并依据《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就地封存所经营的所有食品;三是质量检验。对购货渠道不明、来源不清,又不能提品质量检验报告的,对其本批次的食品进行抽样,送有关部门检验;四是立案查处。对不遵守食品安全监管自律措施,销售假冒伪劣、超期变质不合格商品的经营单位,我们坚决进行了立案查处,毫不手软。帮助自律户将相关制度措施规范上墙,使食品市场安全监管和企业自律工作得到了进一步规范。企业自律制度,逐步得到了企业、个体户的配合和认可。提品质量检验报告的,对其本批次的食品进行抽样,送有关部门检验;四是立案查处。对不遵守食品安全监管自律措施,销售假冒伪劣、超期变质不合格商品的经营单位,我们坚决进行了立案查处,毫不手软。帮助自律户将相关制度措施规范上墙,使食品市场安全监管和企业自律工作得到了进一步规范。企业自律制度,逐步得到了企业、个体户的配合和认可。

该局还注重做好以下工作:一是了解和掌握辖区内市场主体的基本情况看市场主体是否准入合法;二是监督和规范市场主办者的经营行为,促使其与市场经营者签订责任状;三是严厉打击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假冒伪劣食品;四是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培训,倡导鼓励和支持诚信经营,构建信用体系;去年以来共评出__名诚信经营户六是由信息中心处理人员将巡查工作的信息资料整理成“经济户口”档案材料并输入经济户口数据库,作为档案资料,并不断补充信息资源,使之全系统互联共享;与此同时引导市场主体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并进行法律法规咨询、服务,为经营者、消费者排忧解难。通过开展巡查,落实巡查任务,使食品安全工作监管关口进一步前移,推进了职能到位。

_、充分发挥_____网络快速反应能力,切实搞好申诉举报受理。

××分局注重发挥_____申诉举报网络快速、敏捷、警示的能力和作用,通过采取四项措施,受理申诉举报食品质量、反馈信息,促进监管各项制度的落实。

_、充分发挥基层工商分局的监管作用,努力维护市场秩序正常运行

一是严把经营主体资格及食品进货渠道准入关;坚决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及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行为,实行“四级连动”局长、组长|、办事员、经营户签订安全责任书;对本辖区的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有详细的工作计划;二是制定切合实际的食品卫生巡查制度,并认真填写巡查日记及相关的食品卫生安全工作记录;三是完成县局下达的食品安全检测室抽检任务,并按季度对辖区内食品卫生安全情况向县局做出书面评价报告;四是加强辖区内食品经营户登记造册及划区责任管理。各巡查组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严格监管执法,有效抓好了食品安全工作,保证了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以经营者自律为主线,发挥宣传优势和协会引导作用,调动食品经营主体的积极性。

_、××分局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食品经营者自律意识,自觉借助食品经营主体和全社会的力量,营造齐抓共管食品安全良好氛围。

首先,通过召开食品经营者代表座谈会、抓圩镇为试点等方法,教育和引导食品经营者牢固树立食品安全意识,即树立出售有害食品就是图财害命的意识;树立发挥内在因素的自律和责任意识;树立职业道德和诚信经营的意识,自觉把食品卫生安全准入的关口提到入市前沿。其次,推广并建立了重点食品厂场挂钩、厂地挂钩制度、市场索票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出制度、食品进货查验制度等四项制度,规范了食品经营行为。

_、发挥个协分会作用,搞好自我教育管理。

在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分局十分重视个协行业小组的作用,要求把教育和引导食品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搞好食品安全经营作为协会工作的重中之重,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成立领导小组,指定专人负责,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坚持定期和不定期深入辖区内食品经营企业和场所,抓好教育,抓好引导,抓好评比,抓好自律。

三、以社会监督为保障,广泛征求意见,增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透明度。

_、建立政务公开制度。将食品安全执法、查办案件情况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及时向社会公开披露。

_、充分利用消费投诉平台作用,认真对待群众举报投诉受理工作。各维权组织形成相互沟通、快速反映的信息反馈网络。消协和各维权站建立值班制度,随时受理群众举报投诉,认真解决并向经营者反馈信息,够立案查处的及时反馈到分局查处。

食品监管经验交流材料篇3

目前,城市社区、建筑工地、城乡结合部为无照经营食品多发地带,对分散于这些地区的无证无照食品经营者如何治理成为考验十一省市工商机关全面落实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重中之重。上海市、广东省、福建省、西安市、新疆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湖南省汉寿县等地工商局清醒地认识到无证无照经营食品不仅仅是单纯市场秩序问题,而是复杂的社会公共管理问题,依照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职责要求,提出了治理无证无照的指导思想:紧紧依靠地方政府牵头,工商协调相关部门配合,全面实施综合治理。这些工商机关以解决城中村无照经营为重点,积极采取“疏导与治理相结合,以疏导为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措施,使食品市场经营主体持照率达到97%以上。上海市工商局针对无证无照食品经营者的“三大特点”,即96%的无证无照食品经营者来自外省市和上海市下岗失业者的人员结构特点,98%的无证无照食品经营者经营规模小、技术含量少、投机成本低而市场需求大的经营结构特点,98%的无证无照食品经营者分布于自有或租赁居民房、违法搭建房屋、农民宅基地房的经营场所特点,紧紧依靠地方政府,确立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市场食品经营持照主体率已达到99.8%,窝点的回潮率从去年的62%下降至18%。西安市工商局雁塔分局针对40万(占60%以上)外来人口居住在37个城中村中、城中村居民90%经济收入都来源于出租房屋的特点,探索出了“四位一体”,即由工商牵头,公安、卫生、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负责人组成“社会联动监管服务领导小组”的城中村互动制约疏导监管模式,基本上实现了联合警示奖励、联合端挖窝点、联合信息通报、联合召开会议、联合执法检查的“五联动监管服务”机制健康有序的运行,使37个城中村示范村平均持照率已达到了96%,有效地净化了城中村食品市场经营环境和经营行为。

三、推行经营者自律制度方法多样灵活

同时,通过明确市场业主第一责任人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内控机制的措施,使食品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成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引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各环节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度,并同内部考核结合起来,责任到人,更好地对消费者负责,积极推进食品经营者自律体系建设。福建省工商局实施食品安全市场业主责任制措施,即通过签订合同明确了市场业主(即市场开办者)是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指导市场业主建立对经营者资格进行查验把关、建立食品质量管理机构、为消费者投诉提供方便等一系列管理制度,从而明确了市场业主、经营者、工商部门三者的责任和关系;通过制作《市场业主责任制指导手册》,对上市肉品、蔬菜、水产品、禽类产品、月饼等市场业主和经营者实施分类指导,强化了行业自律;通过市场业主与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使承诺制书成为市场业主严把经营者进入市场、规范其行为、清理出市场的强制性要件;通过成立“经营者自律委员会”,明确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公约,据此开展评选诚信经营户活动,完善市场内部自律管理工作机制;通过建立市场业主评价机制,实施督促经营者索证索票、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等13项考评内容和标准的《市场业主责任制工作考核标准》,采取市场业主季度自评报备、工商部门组织半年考评的办法、聘请市场义务监督员监督评价等办法,对业主的管理成效进行考评。根据评价结果,由工商部门结合市场巡查和不合格食品退市情况及市场业主履责、履约、履诺情况,对市场业主进行信用分类、约谈告诫、限期整改、行政处罚,督促业主履好职尽好责。取得了“四方共赢”的好成效,即消费者赢得放心、经营者和市场业主赢得效益、管理者赢得效率、政府赢得放心。

四、基层工商所食品市场巡查到位措施有力

重在预防是食品安全监管的根本原则,而市场巡查是落实这一原则的重中之重,各项法律法规制度执行状况怎样,存在什么问题,又无重大隐患,及时发现与否,执行与否,是考量工商机关监管水平高低、职能责任落实到位与否的晴雨表,更是确保标本兼治、打防结合、分类监管、综合治理能否继续推进的根本措施。十一省市工商机关落实《工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措施得力,方法多样,效果也日渐现露。主要是通过日常监巡查,强化工商所岗位责任和责任追究制,突出考量“五个到位”的指标落实情况。使其成为工商所开展自查自纠、进行年度考评、落实执法责任的重要内容,有些地方对责任不落实的取消评先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宁夏自治区吴忠市工商局实施了“三十一种”常见问题巡查模式,即对证照、自律制度、食品检查、其他方面等四个方面,按照存在问题、处理方式细化为31种违法行为或不规范行为及对其处理的方式,几乎涵盖了常见的违法或不规范的行为,执法人员只要对照巡查,巡查就会有的放矢,落实到位,既提高了巡查效率和针对性,又减少了巡而不查的隐患。杭州市工商局施行考评量化巡查模式,通过每月一讲评、每季一考核制度的实施,将食品安全巡查监管责任、任务和问题落实到每一个执法人员。江苏省无锡市工商局实施经营者星级评定巡查模式,通过对食品经营者证照管理、经营场所、组织机构、食品质量、服务人员、售后服务、消费者满意度等要件的日常巡查量化大分,评定一、二、三、四、五星级的食品经营者,将食品经营着自律制度的落实与其提高食品质量和诚信度有机的结合起来。湖南省长沙市工商局推行量化打分的巡查模式,通过对两大类(交易秩序监管、消费维权)11项(禁止上市商品、肉品市场监管、禽类产品监管、食品质量监管、熟食制品监管、证照监管、安全卫生及公示牌、警示牌、公平秤、维权途径及处理)的量化打分,将监管的薄弱环节或重点环节逐一落实到位。

五、实施名牌食品监管凸现食品市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作用。

具有驰名商标食品的知名度已成为食品经营者的核心竞争力,成为食品经营者展示或占领食品市场的知识产权,是食品经营着综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十一省市工商机关深深地认识到食品商标的生命力和附加值是无限的,而食品商标离开消费者是毫无疑义的,保护好食品商标就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就是维护食品市场安全的有力武器,也是促进地方经济发展长久动力。宁夏自治区工商局全面部署了清正食品及枸杞、滩羊等名牌食品的专项整治,尤其是中宁县工商局针对“中宁枸杞”占农业总收入39.1%的品牌产业的特点。查获“中宁枸杞”证明商标侵权包装袋44040条,硫磺熏蒸枸杞19.95吨,枸杞专业市场实现了“三个百分之百”(亮照率达到100%、信用分类监管100%、进货查验、索证所票等自律制度达到100%。),为保障年出口4000多吨及全县农民人均年增收1496余元立了大功。

六、利用科学技术实施综合监管成本低效率高

以加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为重点,全面提升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已经成为十一省市工商机关抓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最佳手段。甘肃省兰州市工商局城关分局在工商所实施食品安全电子系统监管模式,将食品经营主体资料、企业信用分类、网格执法责任人、经营者分布状况、12315申诉举报点、不合格食品抽检公示、食品市场最新动态、食品安全监管制度、食品安全投诉举报、食品安全市场巡查、食品违法行为查处等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集于一网,通过对监管工作中各种信息的自动处理,为工商监管和食品经营主体、消费者及社会公众提供一个良性互动平台。浙江省嘉善县工商局在食品批发市场推行“一卡通”电子运行现代网络监管模式,集食品主体、质量资料、经营行为、行政监管于一网,探索出了批发市场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化运行机制,实现了食品市场动态巡查快速准确“三定位”(即经营主体、经营食品、经营行为三定位),目前仅通过嘉善商城批发市场实施“一卡通”制度所编织的这一城乡放心食品配送网,就使70%城乡食品经营主体的食品准入、交易及退市的得到全过程监控。

食品监管经验交流材料篇4

进口药材申请与审批,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对境外生产拟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的药材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其进口的决定。

进口药材申请人,应当是中国境内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材进口的审批,并对登记备案、口岸检验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进口药材进行监督管理。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或者允许药材进口的边境口岸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进口药材的登记备案,组织口岸检验并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首次进口药材的样品检验、质量标准复核等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进口药材的口岸检验工作。

第四条药材必须从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或者允许药材进口的边境口岸进口。允许药材进口的边境口岸,只能进口该口岸周边国家或者地区所产药材。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药材进口申请受理场所公示申报资料的项目和有关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六条申请人申请药材进口时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规范完整的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报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报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八条申请人申报的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在审查过程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充资料通知书后4个月内提交符合要求的补充资料,其审查时限在原审查时限的基础上延长20日;未按规定时限提交补充资料的,予以退审。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补充资料的,必须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药材进口申请经依法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批准决定,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进口药材批准证明文件;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复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药材进口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通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或者依法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其设置的政府网站上公告药材进口申请受理、审查的过程和已批准进口的药材的相关信息。

第二节药材进口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药材进口申请包括首次进口药材申请和非首次进口药材申请。首次进口药材申请包括已有法定标准药材首次进口申请和无法定标准药材首次进口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药材进口,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进口药材申请表》,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首次进口药材申请受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检验样品和相关资料报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十七条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在收到检验样品和相关资料后,对已有法定标准药材的首次进口申请,应当在30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对无法定标准药材的首次进口申请,应当在60日内完成质量标准复核和样品检验,并将检验报告和复核意见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验报告和复核意见后,应当在4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对符合要求的,颁发《进口药材批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发给《审查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非首次进口药材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对符合要求的,颁发《进口药材批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发给《审查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对进口药材的生产现场进行考察。

第二十一条《进口药材批件》分一次性有效批件和多次使用批件。一次性有效批件的有效期为1年,多次使用批件的有效期为2年。

《进口药材批件》编号格式为:国药材进字+4位年号+4位顺序号。

第二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濒危物种药材或者首次进口药材的进口申请,颁发一次性有效批件。

第二十三条变更《进口药材批件》中的申请人名称和到货口岸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补充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补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原《进口药材批件》的持有者。

第二十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补充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补充申请受理后20日内完成行政审查。对符合要求的,颁发《进口药材补充申请批件》;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查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进口药材补充申请批件》的有效期限与原批件相同。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

复审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申报资料。

第二十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复审申请后,应当按照原申请事项的审查时限和要求进行复审,并作出复审决定。撤销不予批准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进口药材批件》或者《进口药材补充申请批件》;维持原决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

第二十九条复审需要进行样品检验或者质量标准复核的,应当按照原样品检验或者质量标准复核的时限和要求进行。

第三章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申请人取得《进口药材批件》后,应当从《进口药材批件》注明的到货口岸组织药材进口。

组织药材进口,申请人应当向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填写《进口药材报验单》,并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登记备案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当日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收回一次性有效批件;同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发出《进口药材口岸检验通知书》,并附登记备案资料一份。对不符合要求的,发给《进口药材不予登记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对不予办理登记备案的进口药材,申请人应当予以退运。无法退运的,由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处理。

第四章口岸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收到《进口药材口岸检验通知书》后,应当在2日内按照《进口药材抽样规定》,到规定的存货地点进行现场抽样。现场抽样时,申请人应当提供药材原产地证明原件。

第三十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登记备案资料对药材原产地证明原件和药材实际到货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抽样,填写《进口药材抽样记录单》,在《进口药品通关单》上注明“已抽样”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抽样,并在2日内将《进口药材不予抽样通知书》报送所在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进口药材不予抽样通知书》后,应当对已进口的全部药材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抽样后2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进口药材检验报告书》,报送所在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无法按规定时限完成检验的,应当向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材,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书后立即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申请复验的,必须自复验结论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书后2日内向所在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说明全部进口药材流通、使用的详细情况。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申请复验。药品检验机构受理复验申请后,应当及时报告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在复验申请受理后2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报告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对经复验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材,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复验结论后,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对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验或者经复验仍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材,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采取相应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条首次进口药材在销售使用前,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抽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四十一条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但已流通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区域外的进口药材,口岸或者边境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药材流入区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材流入区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进口药材的包装必须适合进口药材的质量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及进口检验。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药材中文名称、批件编号、产地、唛头号、申请企业名称、出口商名称、到货口岸、重量及加工包装日期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有关进口药材批准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在进口药材审批、登记备案和口岸检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药材进口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场所公示药材进口申报资料项目的;

(三)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报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批准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药材进口申请作出批准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七)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药材进口申请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或者不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和样品申请药材进口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药材进口申请。

食品监管经验交流材料篇5

进口药材申请与审批,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对境外生产拟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的药材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其进口的决定。

进口药材申请人,应当是中国境内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材进口的审批,并对登记备案、口岸检验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进口药材进行监督管理。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或者允许药材进口的边境口岸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进口药材的登记备案,组织口岸检验并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首次进口药材的样品检验、质量标准复核等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进口药材的口岸检验工作。

第四条药材必须从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或者允许药材进口的边境口岸进口。允许药材进口的边境口岸,只能进口该口岸周边国家或者地区所产药材。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药材进口申请受理场所公示申报资料的项目和有关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六条申请人申请药材进口时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规范完整的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报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报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八条申请人申报的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在审查过程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充资料通知书后4个月内提交符合要求的补充资料,其审查时限在原审查时限的基础上延长20日;未按规定时限提交补充资料的,予以退审。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补充资料的,必须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药材进口申请经依法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批准决定,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进口药材批准证明文件;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复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药材进口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通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或者依法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其设置的政府网站上公告药材进口申请受理、审查的过程和已批准进口的药材的相关信息。

第二节药材进口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药材进口申请包括首次进口药材申请和非首次进口药材申请。首次进口药材申请包括已有法定标准药材首次进口申请和无法定标准药材首次进口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药材进口,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进口药材申请表》,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首次进口药材申请受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检验样品和相关资料报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十七条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在收到检验样品和相关资料后,对已有法定标准药材的首次进口申请,应当在30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对无法定标准药材的首次进口申请,应当在60日内完成质量标准复核和样品检验,并将检验报告和复核意见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验报告和复核意见后,应当在4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对符合要求的,颁发《进口药材批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发给《审查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非首次进口药材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对符合要求的,颁发《进口药材批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发给《审查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对进口药材的生产现场进行考察。

第二十一条《进口药材批件》分一次性有效批件和多次使用批件。一次性有效批件的有效期为1年,多次使用批件的有效期为2年。

《进口药材批件》编号格式为:国药材进字+4位年号+4位顺序号。

第二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濒危物种药材或者首次进口药材的进口申请,颁发一次性有效批件。

第二十三条变更《进口药材批件》中的申请人名称和到货口岸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补充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补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原《进口药材批件》的持有者。

第二十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补充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补充申请受理后20日内完成行政审查。对符合要求的,颁发《进口药材补充申请批件》;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查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进口药材补充申请批件》的有效期限与原批件相同。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

复审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申报资料。

第二十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复审申请后,应当按照原申请事项的审查时限和要求进行复审,并作出复审决定。撤销不予批准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进口药材批件》或者《进口药材补充申请批件》;维持原决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

第二十九条复审需要进行样品检验或者质量标准复核的,应当按照原样品检验或者质量标准复核的时限和要求进行。

第三章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申请人取得《进口药材批件》后,应当从《进口药材批件》注明的到货口岸组织药材进口。

组织药材进口,申请人应当向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填写《进口药材报验单》,并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登记备案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当日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收回一次性有效批件;同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发出《进口药材口岸检验通知书》,并附登记备案资料一份。对不符合要求的,发给《进口药材不予登记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对不予办理登记备案的进口药材,申请人应当予以退运。无法退运的,由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处理。

第四章口岸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收到《进口药材口岸检验通知书》后,应当在2日内按照《进口药材抽样规定》,到规定的存货地点进行现场抽样。现场抽样时,申请人应当提供药材原产地证明原件。

第三十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登记备案资料对药材原产地证明原件和药材实际到货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抽样,填写《进口药材抽样记录单》,在《进口药品通关单》上注明“已抽样”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抽样,并在2日内将《进口药材不予抽样通知书》报送所在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进口药材不予抽样通知书》后,应当对已进口的全部药材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抽样后2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进口药材检验报告书》,报送所在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无法按规定时限完成检验的,应当向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材,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书后立即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申请复验的,必须自复验结论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书后2日内向所在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说明全部进口药材流通、使用的详细情况。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申请复验。药品检验机构受理复验申请后,应当及时报告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在复验申请受理后2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报告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对经复验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材,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复验结论后,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对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验或者经复验仍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材,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采取相应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条首次进口药材在销售使用前,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抽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四十一条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但已流通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区域外的进口药材,口岸或者边境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药材流入区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材流入区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进口药材的包装必须适合进口药材的质量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及进口检验。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药材中文名称、批件编号、产地、唛头号、申请企业名称、出口商名称、到货口岸、重量及加工包装日期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有关进口药材批准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在进口药材审批、登记备案和口岸检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药材进口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场所公示药材进口申报资料项目的;

(三)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报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批准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药材进口申请作出批准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七)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药材进口申请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或者不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和样品申请药材进口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药材进口申请。

食品监管经验交流材料篇6

1 引 言

随着经济和生产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对食品关注的焦点已经从口味和营养转到食品安全上来。消费者对于食品安全、食品卫生等意识开始逐渐加强,而近期出现的双汇“瘦肉精”事件以及三大速冻品牌食品的细菌超标问题更是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其他行业相比,食品供应链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仅仅依靠供应链上的核心加工企业无法保证食品的安全健康,只有上游的供应商提供安全健康的食品加工原材料,食品加工企业才能生产出安全健康的产品。近几年,我国很多学者在食品安全问题方面做了大量的研究,这些研究主要从宏观体制和政策以及检测手段等方面探讨了食品安全问题,下面对相关研究进行综述:

加强食品安全相关法律的建设以及国家政策既可以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也可以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以后为处罚相关企业提供依据。在加强食品安全立法建设方面,王艳林在文献中指出,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标准与国际现行标准有一定的差距,在制定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时要依据相关国际标准甚至要高于国际标准;熊宇、贾靖在文献中提出了构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监督制度的措施,主要包括强对食品安全监管的立法监督、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的行政监督、建立食品安全监管公益行政诉讼制度,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司法监督等几个方面;高耀兴在文献中指出了当前我国工商部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所面临的履职风险,这主要包括立法与现实脱节,造成体制性风险;标准比行业超前,造成行政许可风险、监管“缺位”、“错位”、“越位”,造成履职风险;软、硬件资源缺乏,造成技术性风险。

先进的检测技术和方法可以为相关的监督部门和食品加工企业提供更有效的检测支持。高思安在文献中利用委托—理论分析可追溯体系在保证食品安全中的作用,通过分析指出,可追溯体系的精确性、食品安全事件的成本、生产成本、来自委托人的转移支付等均会影响食品供应链中的道德风险。邵晖在文献中介绍了目前的生物芯片在食品安全领域中病原体检测、农药残留、抗生素残留、转基因食品等相关检测方面的最新应用情况。杨明等在文献中比较详细的介绍了免疫学检测技术在食品安全中的应用,主要包括免疫荧光技术在食品检测中的应用、酶联免疫检测技术在食品检测中的应用、放射免疫技术在食品检测中的应用、免疫胶体金检测技术在食品检测中的应用以及单克隆抗体技术在食品检测中的应用。郭源源在文献中介绍了无线传感技术在食品安全运输中的应用,主要包括无线传感网络和无线射频识别不同系统的最新进展和应用,以及基于 ZigBee 的无线传感网络和被动式、半被动式和主动式的射频识别技术。

2 食品加工企业原材料采购安全研究的必要性

通过以上综述可以看到,学者们在食品安全方面的研究还主要集中在政府监管、法律制度建设、企业检测程序以及社会监督等几方面,从企业采购的角度来研究原材料采购安全还是比较少的。原材料的安全问题是食品安全问题的源头,食品加工企业只有保证能够采购到安全的原材料才有可能加工出安全的食品。本文从食品加工企业原材料采购的角度切入研究,通过借鉴已有研究成果,以我国著名的食品加工企业双汇集团的原材料采购为例,分析我国食品加工企业在保证原材料采购安全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为我国食品加工企业原材料采购安全提出合理的建议,为从源头上确保我国食品安全提供合理的借鉴。

3 影响我国食品加工企业原材料采购安全的因素分析

影响食品加工企业原材料采购安全的因素有很多,结合我国食品加工企业原材料采购具体的实际情况分析,有以下几个因素对原材料采购安全具有重大的影响,这包括采购双方的交易模式、采购企业的抽检比例、对供应商的激励方式以及原材料采购追溯体系。

3.1 交易模式

不同的交易模式会影响企业对上游供应商的控制和监管,过多的流通环节以及过多小规模的供应商会降低企业对供应商的监管力度、增加企业的监管成本。在我国,食品加工企业与散户农民的交易之中一般都以经纪人为中介,这样可以方便大型食品加工企业与散户农民之间的交易,但这一模式会增加流通环节,使得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同时还增加了监管的难度。双汇集团每年需要3000万头生猪的供应量,而目前集团的自建养猪场一年出栏生猪约为30万头。这意味着自养比例仅为1%,因此双汇每年肉类加工所需的绝大多数原料都来源于对外收购。在双汇的供应商中,绝大多数为散户农民。为了双方交易方便就在产业链中产生了生猪经纪人这样一个交易中介。人们在购买冷鲜肉的过程中对瘦肉有一定的偏好,瘦肉的销售价格要比肥肉高,为了获得暴利,生猪经纪人就会诱导养殖户在饲养过程中添加瘦肉精。由于供应商过于分散,使得企业对生猪养殖的监管以及发现瘦肉精之后的责任追查难度很大。如下图所示:

双汇公司原材料采购模式

食品监管经验交流材料篇7

第三条: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省直管餐饮服务单位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部门(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下同)按照属地监管、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实施方案,规定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受理和审批的行政许可机关。

第四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的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每月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全省范围逐步推行统一的餐饮服务许可监管信息系统。

第五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餐饮服务许可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程序、期限;

(三)餐饮服务许可申请所需申请材料目录;

(四)餐饮服务许可申请资料的示范文本;

(五)餐饮服务受理机关的通讯地址、咨询电话、投诉举报电话。

第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餐饮服务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条:餐饮服务许可实施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

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学校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设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具备条件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并实施危害分析及关键控制点等先进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餐饮服务单位在选址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环保、消防等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许可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申诸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

(二)相关部门核准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如: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等由工商、机构编制部门、民政部门核发的单位登记证明等);学校食堂需提供教育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

(三)提出申请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不属于《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情形的说明材料:

(四)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房产证或租房协议);

(五)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六)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学校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提交所属类别的《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表》自评表:

(七)食品安全管理员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证明:

(八)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体检健康合格证明;

(九)饮用水采用二次供水或自取水源的,需提供水质安全检测报告;

(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培训管理、原料采购查验和索票索证、仓储管理、餐饮具清洗消毒管理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十一)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学校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还应提供关键环节食品加工操作规程、食品安全检查计划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十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

(十三)省、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申请变更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变更核准证明;

(四)省、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申请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改变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更改事项说明:

(四)更改后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五)省、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诸。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诸《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省、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不变。

第十七条: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的公开声明书,并于遗失后6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申请补发《餐饮服务涧正》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已公开声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的影像资料证明;

(三)省、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按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不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俐青形的,应当依法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提供者指定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因不在岗被书面责令整改两次后,第三次仍不在岗的;

(二)擅自改变制作加工场所布局流程、主要设备设施发生改变或无法正常使用,导致不再符合餐饮服务经营要求,经书面责令改正后,不在限定时间内完成改正的;

(三)未按照食品安全法规要求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经书面责令改正后,不在限定时间内改正的;

(四)餐饮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不全,被书面责令整改两次后,第三次仍不全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司.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也情形。

第二十二条:《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依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样式要求印制和填写。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指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三)餐馆(含酒家、酒楼、酒店、饭庄等):指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提供者,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特大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m2以上(不含3000m2),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 000座以上(不含1 000座)的餐馆。

大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 - 3000m2(不含500m2,含3000m2),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 - 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

中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 - 500m2(不含150m2,含500m2),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 - 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小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l50m2以下(含15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下(含75座)的餐馆。

(四)快餐店:指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提供者。

(五)小吃店:指以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提供者。

(六)饮品店: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的提供者。

甜品站:指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主店经营场所内或附近开设,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直接销售或经简单加工制作后销售由餐饮主店配送的以冰激凌、饮料、甜品为主的食品的附属店面。

(七)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含托幼机构)、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等地点(场所),供应内部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提供者。

(八)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提供者。

(九)中央厨房: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提供者。

(十)省直管餐饮服务单位:机构改革职能职责调整中,由四川省卫生厅移交给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管的原省卫生厅按照历史沿革直接,管理的餐饮服务单位。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由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有效期5年,自之日(2015年7月22日)起30日以后施行。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河南省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监管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是指以门店形式,直接将生鲜乳作为原料,经净乳、杀菌、发酵等工艺,制威巴氏杀菌乳或发酵乳,供消费者现场即食消费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经营者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类别为“饮品店”)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经营的产品仅限于巴氏杀菌乳和发酵乳。

第四条: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理措施,规范加工操作,保证食品安全,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经营者申请餐饮服务许可,应达到以下基本条件:

(一)选址要求

选择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地区,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m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l生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二)加工经营场所要求

1.应设置与加工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操作间。

2.加工经营场所地面平整、无裂缝、易于清洗,并有排水系统,不得有排水明沟,地漏带水封。

3.墙壁采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平滑、不易积垢的浅色材料。

4.门、窗装配严密,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可开启的窗设有易于拆洗且不生锈的防蝇纱网或设置空气幕。

5.天花板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浅色材料涂覆或装修。

6.禁止设立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三)独立操作间要求

1.应为封闭式,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能自动关闭,食品传递窗为开闭式。

2.墙裙应铺设到墙顶,墙裙为光滑、不吸水、浅色、耐用和易清洗的材料制成。

3.内设有独立的空调系统,专用冷藏设施,与面积相适应的空气消毒设施。

4.内设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容器,并配有盖子,盖子为非手动开启式。

5.设施设备应按照原料贮存——巴氏杀菌——成品(巴氏消毒乳)贮存——发酵——成品(发酵乳)贮存的操作流向合理布局。

6.入口处应设置洗手、消毒、更衣等设施。

(四)设备、工具和容器要求

接触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原料、半成品和成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并易于清洗消毒。

(五)加工工具、包装容器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要求

1.配己备能正常运转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其大小和数量能满足需要。

2.应设专供存放消毒后加工工具、包装容器的保洁设施,明显标识,结构密闭并易于清洁。

3.至少设置2个专用水池,有明显标识并标明其用途。

(六)清洁工具清洗水池或器具要求

用于拖把等清洁工用具的清洗池或器具应独立设置,并有明显标识。

(七)食品存放要求

1.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应按照贮存条件要求分开存放,并有明显标识。

2.用于贮存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冷藏柜、保鲜柜内应有温度调节、测量设施。

(八)人员管理要求

1.从业人员(包括新参加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在上岗前应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

2.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个人卫生,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头发不得外露,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带饰物。

(九)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要求

1.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管理制度。

2.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

3.食品、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

4.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加工操作规程。

5.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店批加工记录制度。

6.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留样制度。

7.保障食品安全需要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六条:申请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餐饮服务许可证,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其他证明。

(三)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加工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证明。

(六)加工设备、包装材料(容器)的生产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奶源供货合同。

(八)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许可申请后,应按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依据《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类许可现场核查表》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类别为“饮品店”,在备注栏注明“仅限经营巴氏杀菌乳和发酵乳”。

第九条: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工、经营设备和包装容器要求

加工、经营场所应当配备与生鲜乳加工品种、经营方式相适应的净乳、杀菌、发酵、冷藏、保鲜、留样等必要的设备和包装材料(容器),并索取相关设备、包装材料(容器)的生产合格证明文件(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等)。

(二)生鲜乳等原料质量控制要求

1.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经营者要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防止不合格原料进入加工过程:

2.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的经营者应具有稳定、可靠的奶源,应向具有合法资质的奶源供应商定点采购,签订供货合同,并索取奶源供应商的经营资格证明,即:《动物防疫合格证》、《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准运证》和所购当批次生鲜乳的检验报告等,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生鲜乳不得购进和使用。

(三)发酵菌种要求

生产发酵乳产品的菌种应为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菌种,应当纯良、无害,防止杂菌污染。

(四)加工过程控制要求

1.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经营者应当制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的《生鲜乳饮品加工操作规程》,并按《生鲜乳饮品加工操作规程》进行加工操作,严格管控杀菌、发酵、冷藏等过程工艺参数,加强关键点控制,确保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产品安全。

2.加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杀菌、发酵、冷藏、保鲜等设备应设置有温度测量仪器,定期测量温度并做好登记,确保操作设备在正常的工作状态下运转,保证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产品安全。

3.加工过程中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不得以乳粉等产品代替生鲜乳,不得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

4.及时对设备和工具等进行彻底的清洗、消毒,保持加工环境的清洁卫生。

5.产品应当天加工当天销售,且只限于本门店销售。

(五)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要求

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经营者要切实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健全食品安全管理档案,对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实施从原料进店到销售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安全。

1.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逐批记录所购生鲜乳(生鲜乳饮品)的供货商名称、购进数量、进货日期、每批生鲜乳检验报告单编号、采购人姓名、验收人姓名等,相关证明文件、检验报告和购进查验记录保留期限不少于2年。

2.建立并执行设施、设备和工用具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及时对用于加工、制作、储藏生鲜乳饮品的设施、设备和工用具进行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并按规定做好记录。

3.建立并执行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批批加工记录制度。完整记录每批次的投料量、杀菌时间、杀菌温度、发酵时间、发酵温度、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使用、贮存、销售等情况,记录保留期限不少于2年。

4.建立并执行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留样制度。应设置留样柜,对购进的生鲜乳及其制品批批留样,留样时间不得少于48小时。成品留样数量不得少于2个最小销售包装,生鲜乳的留样量与成品留样量相—致,并按规定做好留样记录。

(六)检验检测要求

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经营者应每季度一次对采购的生鲜乳和加工制作的成品等进行检测,或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生鲜乳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乳》( GB19301-2010)的规定。巴氏杀菌乳和发酵乳中的脂肪、蛋白质等理化指标和大肠菌群等微生物限量,应分别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 GB19645-2010)和《发酵乳》( GB19302-2010)的规定;污染物和真菌毒素限量应分别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GB2762-2012)和《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 GB2761-2011)的规定。

第十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力度。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立即查处并监督经营者进行整改,并对整改结果及时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制定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计划。将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中的蛋白质、脂肪等理化指标和致病菌等微生物指标及非法添加作为重点,加大抽检力度,及时依法公布有关信息。对抽检中发现的掺杂使假,违规加工制作等情形,应及时查处,确保产品安全。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河北省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规范》

第一章:销售者自律

第一条: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划定专门的柜台、货架摆放、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并在销售柜台、货架处显著位置设立销售专柜提示牌。

提示牌应采取“绿底+白字(黑体)”式样,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空间大小而定。

第二条: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应当设立专门区域单独存放库存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符合标签标注的储存条件,并与其他物品隔离,禁止混放。

第三条: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应当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管理,强化进货源头把关和经营过程控制,确保持续符合食品经营条件,保障经营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质量安全。

第四条:经过婴幼儿配方乳粉相关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婴幼儿科学喂养知识培训后,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可就所销售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对消费者进行专业的指导和帮助。

专业人员对消费者提供指导和帮助时不得对婴幼儿配方乳粉进行夸大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非本企业在职人员不得在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营业场所内从事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相关活动。

第五条: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购进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履行下列责任:

(一)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购进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与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公布的生产企业和产品名录等信息进行比照、核查;

(二)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购进婴幼儿配方乳粉前,应当对供货商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原件进行查验,并对查验情况进行记录:

(三)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应当要求供货商提供加盖生产企业或供货商印章的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供货商印章的供货商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商供货发票等票据、食品批次检验报告等文件资料;

(四)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应当对标签中标注的食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经销企业名称、保质期等信息进行查验;

(五)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备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进货查验记录,进货查验记录必须如实记载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名称、适用的年龄段、生产企业名称(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为进口商或进口商名称)、商标、规格、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数量、价格、进货日期、检验报告编号及出具单位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六条: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应当自觉抵制不合规产品,对在比照名录、查验文件资料以及食品标签标识时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应予以拒收或退货,不得购入和销售,并同时向当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一)不在监管部门批准的生产企业名录之内的企业生产的;企业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的;

(二)无相应批次全项目检验报告(包括法定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和企业自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进口无中文标识的:

(三)同一生产企业用同—配方生产的不同品牌的;

(四)牛、羊乳及其乳粉、乳成分制品以外的其他动物乳和乳制品生产的。

第七条: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应当按照标签上注明的储存条件储存、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定期检查库存和卖场乳粉。

应当对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过期、变质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及时采取退市、清理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等措施,防止问题产品流入市场。

第八条: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方面的资质并在销售场所进行公示。

第九条: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从业人员上岗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全面落实每年40个小时的培训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十条: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应当及时对销售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进行清理,对发现的包装破损、腐败、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要立即停止经营、登记造册,并依法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等方式予以处置。

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应当由专人负责婴幼儿配方乳粉专柜专区的食品安全工作,对距离保质期不足一个月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及时采取醒目提示或提前下架等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退回供货商或生产单位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做好退货记录,如实记录退回时间、退回原因、退回单位名称、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退回人和收货人要签字盖章。记录台帐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

第十二条: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对需要进行销毁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确保该婴幼儿配方乳粉外包装一并销毁,并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销毁时间和地点、销毁方式方法、承毁人、监销人等内容,保留可供追查的影像资料等。

第十三条: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应当严格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先行赔偿和追偿制度,并向消费者明示,按照 “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对消费者进行赔偿。探索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应当对所经营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实行电子化、信息化管理,建立购、销、存信息追溯平台。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者许可条件保持情况的监管力度,对不能持续达到许可条件的,一律依法注销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许可项目。

第十七条: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监督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包装或标签标识上标明的运输、储存和销售条件要求或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运输、储存和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对经营条件不符合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标识标注事项要求或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要求的,要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现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销售非监管部门批准的企业生产,或未列入监管部门产品公示目录内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要立即检查,发出消费警示,并追查来源、坚决依法打击。要切实防止以委托、贴牌、分装等方式,或使用牛、羊乳及其乳粉、乳成分制品以外的其他动物乳和乳制品生产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进入市场。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销售无对应批次全项目检验报告婴幼儿配方乳粉或无中文标识的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一律责令停止经营,依法从严查处并监督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作退货或销毁处理。

第十九条: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全面建立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可采用电子或纸质媒介,对经营者许可证的颁发、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区分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进行全面记载。

第二十条: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强化婴幼儿配方乳粉监督抽检和快速检测工作。对监督抽检中发现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违法添加三聚氰胺等非食用物质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要及时依法从严查处。对风险监测发现的问题样品,要及时组织核查处置。

第二十一条: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厉打击篡改生产日期、涂改标签标识等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仿冒知名婴幼儿配方乳粉注册商标、特有包装装潢以及伪造产地等虚假表示、虚假宣传行为。严厉打击销售走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行为。

第三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婴幼儿辅助食品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7月21日起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食品经营者诚信自律制度(征求意见稿)》

一、食品进货制度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并索取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产地合格证明,确保食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

(一)进货查验

1.食品查验:供货商已使用新疆流通环节电子监管系统的,应当向供货商索取随货同行、并与实际销售的食品批次、数量一致的“机打一单通”;尚未使用新疆流通环节电子监管系统的,供货商为食品生产者的,要查验并索取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明;供货商为食品经营者的,应该查验并索取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明。

2.食品添加剂查验索取:供货商为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的,权查验并索取其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供货商为食品添加剂经营者的,应该查验并索取供货商的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3.进口食品和进口食品添加剂,应该查验并索取出入境检疫检验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或检验检疫证明)和海关的通关证明。

4.食用农产品,应查验并索取并供货商的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的检测合格证明、产地证明。

5.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企业总部统一按照供货商名称或者食品种类,将“机打一单通”或合格证明文件分类建档保存。各加盟连锁销售者自行采购的食品,仍应当按照要求向供货商索取合格证明文件或“机打一单通”;并建档保存。

6.对“总经销”、“总”、“连锁配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授权文书,并将文书复印件留存归档备查。

上述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是复印件的,必须真实有效并加盖供货商的公章。

(二)进货记录

食品经营企业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真实、全面、系统地记录食品采购、销售情况。

1.记录内容及记录方式

食品经营企业进货记录内容:采购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新法)

食品批发企业销货记录内容: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新法)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化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新法)

(1)电子记录。食品销售企业使用新疆流通环节食品电子监管系统,食品统一备案,利用电脑记录。

(2)书式记录。未使用新疆流通环节食品电子监管系统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设置“食品进货台账”,食品批发企业还应设置“销售记录台账”,利用账簿记录。

(3)票据记录。食杂店等小型食品经营者,按照日期先后将食品进货凭证分类粘贴,定期装订成册,便于查找,代替食品进货记录。

2.票证管理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供货商名称或者食品种类,将“机打一单通”或合格证明文件分类建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二、质量承诺制度

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树立诚信意识,自觉履行企业主体责任,承担社会责任。

(一)主动承诺

食品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或悬挂质量

承诺制度,公示食品进货查验、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自制火锅底料、调味品食品添加剂使用等情况。

(二)出具凭证

应当主动为消费者提供食品质量合格证明,出具销售票据等凭证。

(三)承担责任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下列情形,消费者可凭购物发票等凭证向经营者要求退换或赔偿:

1.存在质量问题的食品;

2.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

3.经有关部门检验判定的不合格食品及确认的假冒伪劣食品;

4.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四)诚信经营

应当做到经营食品明码标价、价格合理、计量准确,不出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质量控制制度

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施良好地经营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管理,制定控制程序和措施,防止、减少和消除可能发生的食品安全隐患。

(一)食品经营企业应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集中交易的市场、食品批发企业、大型商场(超市)、大型餐饮服务单位及实施统一连锁配送的企业应配备食品安全负责人,专职负责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二)食品经营提供者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销售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三)食品经营者应建立健全符合自身经营实际的经营活动规范,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四)经营场所应配备与食品销售、餐饮加工食品品种、数量、存放要求相适应的设备或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设施。

(五)销售人员个人卫生符合规定要求,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及设备。

(六)生鲜、熟食制品等直接入口食品应与其它食品分区封闭存放,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避免交叉污染。

(七)散装食品应当存放在密闭容器中,在散装食品容器显著位置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八)食品经营者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对人体安全无害。

(九)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对食品原料名称、采购日期、采购渠道及自制火锅底料、自制饮料及自制调味料中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在店堂醒目位置或菜单上进行公示。

(十)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和使用。

(十一)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的工具、容器应该无毒无害,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感染。

(十二)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原料与半成品、成品,生原料与熟食品应该按照温度、湿度的要求分开存放,杜绝交叉污染。

(十三)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清洗、消毒餐具、饮具,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

(十四)餐饮服务提供者应通过采取措施促进食品加工过程公开,做到对餐饮服务重点区域可视、关键环节可知、风险点位司’控。

四、提供食品交易服务(平台)组织者责任制度

提供食品交易服务(平台)组织者是指:食品集中交易的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和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一)市场开办者责任

1.对入场经营者资格审查

应当认真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负责人等相关资料。

对材料不完备、不具备食品销售资格或提供虚假证明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

2.明确入场经营者责任。

市场开办者应与入场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明确和落实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二)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责任

1.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2.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五、食品质量自查自检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强食品质量自律意识,自觉规范经营行为,认真检查食品质量、卫生情况,确保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一)食品安全自查

食品经营者或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对经营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经营者或市场开办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查阅进货记录和检查食品的保存与质量状况。

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在进货记录中做出醒目标注,并将临到期食品“集中陈列”或者向消费者做出“醒目提示”。

对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下架集中进行无害化销毁,并将集中销毁情况报告辖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2.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对入场经营者严格执行自律制度情况、经营设施和经营环境情况、食品包装标识、是否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入场经营者经营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等食品,应当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撇下柜台销毁或者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并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二)配备检测机构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较大型商场、超市、市场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自检机构,设立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室(台),配备必要的食品快速检测设备,适应食用农产品质量检测需要。

(三)禁止经营的食品

严禁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六、食品运输、贮存管理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一)食品运输

用于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二)食品贮存

应当按照保证食品贮存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贮存场所环境整洁,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它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的距离。有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并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七、食品召回报告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所经营食品的管理,对发现的问题食品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召回制度。

(一)召回范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不安全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违反标签标识规定要求、以及经风险评估证实存在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二)召回条件:食品经营者经营过程中发现不安全食品、公众投诉举报、接到其它经营者或监管部门责令等方式知悉其经营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主动召回并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四)召回记录和报告:对召回的食品应如实记录召回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八、无害化处理、销毁报告制度

食品经营者通过自查和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需要对提前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时间、地点,并如实记录无害化处理、销毁的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销毁时间和地点、销毁方式方法、承毁人、监销人等内容,或者保留可供追查的影像资料等。

九、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

(一)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销售单位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三)食品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造成或可能造成公众健康损害的情况,要在2小时内向辖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应积极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江西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加强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的通知》

各设区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近日,央视经济频道等新闻媒体报道我省南昌市个体户违规回收餐厨废弃物给养猪场喂猪等现象。现就进一步加强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部门监管责任

各地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协调城市管理、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工商)、公安、农业等有关部门落实餐厨废弃物监管工作职责,加强餐厨废弃物治理,坚持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并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制度。

二、加强督促检查,确保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

食品监管经验交流材料篇8

(三)许可范围包括食品经营者的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四)主体类型应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已经颁布的市场主体分类标准填写,与登记注册的类型一致。具体分为:(_)内资企业;(_)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_)外商投资企业;(_)个体工商户;(_)农民专业合作社。

(五)负责人是指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体包括: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个体工商户业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六)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企业根据经营需要自行确定的从事食品质量检验或食品安全检查等工作的负责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专职或兼职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工作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由业主承担。

(七)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许可准予时间始,有效期为_年,期限时间由许可机关在食品流通许可证上核定标注。按照实际许可的起止日期填写。

五、食品流通许可程序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受理。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4、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工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食品流通许可的审查。

审查方式为书面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

1、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对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对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内容:

(1)《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是否按照规定填写。

(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是否与申请书一致;新增食品经营项目的,审查该营业执照是否合法有效。

(3)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审查申请许可的经营场所是否具体明确,与《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表》填写的经营场所证明的地址是否一致,相关产权或租赁方是否签字或盖章。

(4)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审查身份证复印件是否粘贴。

(5)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设备、工具清单是否提交,清单清晰、明确。食品经营中不涉及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除外。

(6)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审查是否提交。

(7)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规模较小的食品经营者,可以将有关制度合并。

(8)食品流通安全责任承诺书中是否承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

(9)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2、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的重点对象:

(_)零售散装食品的经营主体;

(_)对在县城以上经营食品批发或批零兼营的经营主体。

进行现场核查时,许可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一式两份,经核查人员、申请人签字,加盖工商所印章后,许可机关、工商所分别存档。

负责现场核查的有关责任人,要每天定时进入电脑食品许可软件现场核查模块,搜索有关信息,开展现场核查工作。并将现场核查情况录入电脑现场核查模块。

(三)食品流通许可的审批。

审核人员、现场核查人员对申请者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和现场核查后,由审核人员出具《食品流通许可审核意见表》,并报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根据审核意见表的情况,审批食品流通许可。

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如依法需要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二十天期限内。

(四)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变更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食品流通许可的变更、撤销、注销及吊销

(一)变更。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凡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已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在其许可证的有效期内:

1、名称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然后向食品流通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证》;

2、经营场所、许可范围、负责人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向食品流通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许可证变更事项涉及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准变更后,依法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撤销。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的情形:

1、许可机关工作人员,,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2、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3、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4、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5、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三)注销。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的情形:

1、《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2、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3、食品流通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流通许可证》注销后,申请人应当依法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变更,或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四)吊销。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至九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延续。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的申请许可需提交的材料,新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六)补证。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许可机关在二十日内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七、流通许可证与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衔接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在____年_月_日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各地要加强对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但不得强制要求其换证。对于原卫生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以及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要监督食品经营者依法提出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对超过有效期限而未及时申办《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要责令停止经营,督促其及时申办《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责令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八、食品流通许可与监督管理档案

(一)建立健全食品许可档案管理制度。许可证的管理档案包括许可档案、信用档案,将许可档案与登记注册、市场巡查、经济户口和食品安全监管等信息衔接,作为信用分类监管的参考依据。按照“一户一档”、“谁发证、谁建档、谁管理”的原则,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文书档案工作机制。档案资料主要内容包括: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变更许可申请、注销许可申请)书、经营场所使用证明、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明、经营场所现场核查登记表等涉及的相关原始资料,及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等。同时,要加强食品许可档案的规范化管理,严格管理责任,切实保障档案的完整、真实和安全。

(二)建立健全许可管理数据库。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注销及吊销情况等许可管理数据库。积极推进食品流通许可信息化管理,应用食品流通许可软件,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证受理、审核、发放管理等工作。

依托金信工程,建立健全食品流通许可工作的信息化网络体系。将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情况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监督管理。

(三)整合管理资源,实现资源共享。要创造条件建立食品流通许可电子档案,实行信息化网络管理,整合资源,互联互通,信息共享。许可机构与登记注册机构应当整合食品流通许可信息与登记注册信息,加强对各类基础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利用,建立食品流通许可和登记注册管理情况内部通报制度,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把撤销、注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名单以及相关处罚等情况,告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按照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有关规定,核查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并依法严格把关。

(四)利用网络平台,加强信息沟通。通过媒体、政府网站等形式,定期公告取得或注销、撤销和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流通经营者名录。同时要加强与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通报食品流通许可的有关信息。对被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到期的,及时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依法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食品市场主体,要在工商行政管理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及时予以公布。

九、监督检查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1、检查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巡查和执法检查中发现没有《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依法查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否则,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__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有上述行为,依据《许可办法》__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材料。依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监管经验交流材料篇9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依照本程序执行,但法律、法规另人规定的除外。

进口食品的口岸卫生监督程序由卫生部另行规定。

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应遵循合法、公正、高效、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的不当行为。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本辖区内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四)本辖区内的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六条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本辖区内重大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

(四)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直接授权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行政专署的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按上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本辖区内重大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

(四)卫生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直接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八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有权管辖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级行政管辖区内开展食品抽样检测活动。

第九条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自己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请示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被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将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送案件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请示后十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第三章许可

第十二条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以及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投入生产前须提供所需资料和样品,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审批程序按卫生部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卫生部审查批准,报批程序按卫生部制定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进行。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按卫生部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食品广告的审批,按《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查申请时,应要求申请者提供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新、扩、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必要时,可指定专业技术机构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勘察,作出卫生学评价。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新、扩、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批意见,进行工程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对职工食堂、餐馆的工程验收,应在十日内提出验收意见。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指定专业技术机构对竣工验收工程进行卫生学评价。

第二十条食品卫生监督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巡回监督检查时,应出示监督证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可将下列内容作为重点进行检查:

(一)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明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二)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卫生、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四)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情况;

(五)食品标识、说明书、采购食品及其原料的索证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添加剂的使用情况,产品卫生检验情况;

(七)对食品的卫生质量、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必要的采样或按监测计划采样;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使用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情况。

对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的巡回检查,按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一条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巡回监督检查,应制作现场监督笔录,笔录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印章覆盖。

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在笔录上注明拒签事由,同时记录在场人员姓名、职务等。

第二十二条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巡回监督检查过程中或监督检查完毕后,应当根据情况提出指导意见。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行政处罚法》、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和有关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五章监测和检验

第二十三条食品卫生监督员采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食品用工具等样品时,应出示证件,并根据监测目的以及食品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的规定,无偿采集样品。

采样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向被采样单位和个人出具采样凭证。

第二十四条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监测目的,按国家卫生标准的规定确定检验项目,填写样品检验通知单,并按规定及时将样品送检,检验人员应验收样品,并在样品检验通知单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没有国家卫生标准的,可参照同类食品国家卫生标准、地方卫生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确定检验项目。

疑似污染、变质、掺假、掺杂食品,以及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的检验项目,根据调查需要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有关资料确定。

第二十六条检验按国家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没有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的,可参照同类食品的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或地方、行业卫生标准检验方法以及国际组织推荐的方法进行。

检验人员应填写卫生检验原始记录和卫生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经核实无误后,由检验人员签字并移交承办的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检验样品保存期不少于一个月或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时间保存样品。

第二十七条检验者应在收到样品检验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出具食品卫生检验报告,对中毒食品或可能引起中毒的食品的检验,应在五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特殊情况需延长出具检验报告时限的,应报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被监测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原卫生行政部门或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申明理由,经同意后进行复检。

书面复检申请应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或在指定领取检验报告期限终止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书面复检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复检的答复。

第二十九条微生物检验结果不做复检。检出致病菌时,保留菌种一个月。

第六章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可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必要时,负责调查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中毒食品或污染食品的来源地和流向地的卫生行政部门。

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时,应执行本程序第七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食物中毒的调查及证据的收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可疑及中毒病人的发病人数、发病时间、发病地点、临床症状及体征、诊断、抢救治疗情况;

(二)可疑及中毒病人发病前四十八小时以内的进餐食谱及特殊情况下的七十二小时以内的可疑进餐食谱和同餐人员发病情况;

(三)可疑中毒食物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情况;

(四)从业人员健康状况;

(五)采集可疑食物和中毒病人的呕吐物(洗胃液)、血、便及其它需要采集的样品进行检验,必要时可做动物试验;

(六)填写食物中毒调查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及证据的收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污染食品的名称、数量、来源、流向;

(二)污染物的名称、数量、可疑污染环节;

(三)取证、采集样品进行检验;

(四)制作调查笔录。

第三十三条对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时,其采样数量不受常规采样数量限制,并实行无偿采样。

第三十四条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应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调查者签字。

第三十五条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后,调查人员应及时对调查材料、检验结果及其它证据材料进行整理分析,并写出调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认真审查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的全部证据材料,认为证据不足的,及时补齐或补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依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行政控制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时,使用封条,并制作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

封条上应加盖有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被控制食品及原料、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应承担保全责任,不得私自转移。当事人拒绝承担的,卫生行政部门可要求具有条件的单位予以保全,保全所需全部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遇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可当场对已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以及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予以封存,并制作笔录,但在采取封存措施之后,应立即报请所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送达行政控制决定书。

第四十条对封存的食品以及食品用工具和用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封存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验或者卫生学评价工作,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依法作出予以销毁的行政处罚决定;

食品监管经验交流材料篇10

第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证办证目录的食品还必须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有出厂检验资格证书、标准执行证书、与质监部门签订的质量安全承诺书。

第三条 环境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环境条件,生产企业周围不得有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扩散性污染源,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应清洁、整洁,车间地面为应用防无毒、防滑的硬质材料铺设,不得饲养家禽、家畜。生产车间、库房等各项设施应根据生产工艺卫生要求、原料储存等特点,设置相应的防鼠、防蚊蝇、防昆虫侵入,生产场所内的排水沟渠应为密闭式,无异味。坑式厕所应建在距生产车间25米外。清洗、洗手、消毒、更衣等卫生设施运转良好。

第四条 生产设备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和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具有与产品质量相适应的原材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和检验等厂房或者场所。生产加工食品需要特殊设备和场所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企业应建立设备档案。

第五条 原材料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加工食品所用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均应是无毒、无害、符合相应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企业应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报县(市、区)质监部门积案,并建立《食品添加剂进厂登记簿》、《食品添加剂使用登记簿》、《原材料进厂登记簿》、《原材料投料登记簿》、《不合格原材料处理登记簿》,采购原辅材料必须验证供货单位资质并索证索票,索取法定部门的质量检验报告,经过进厂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加工工艺及过程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采用科学、合理的工艺流程,加工过程应当严格、规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半成品的交叉污染。有完整的工艺流程图,并标注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关键工序,并实施有效检验和记录,建立《关键控制点控制记录》。加工人员操作时应换鞋穿戴清洁工作服、帽,戴口罩,经常性进行手消毒。

第七条 产品标准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按照现行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有企业现有生产品种的所有卫生质量标准文本和相关的检验方法标准,不得无标生产。食品质量必须符合相应的强制性标准以及企业明示标准和各项质量要求。企业采用的企业标准必须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且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人员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员。企业法人代表和主要管理者必须了解与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知识,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技术人员应具有与食品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检验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规定的资格,能独立从事检验工作。生产操作人员上岗前应经过技术培训,并持证上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应持有健康证明。

第九条 检验能力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设备,检验所用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使用。生产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出厂检验能力,其它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

第十条 质量管理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在质量制度中明确规定对质量有影响的部门、人员的质量职责和权限,规定检验部门、检验人员能独立行使的职权,在企业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中应有相应的考核办法,并严格实施。在生产过程中实行标准化管理,实施从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与检验、产品售后服务全过程质量管理,实施质量否决权。

第十一条 产品包装标识 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进行预包装或其它形式包装的食品的包装材料必须清洁、安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出厂销售的食品应有食品标签,标签的内容必须真实,食品标签标识中应标明产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和食用说明,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还应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并加印(贴)qs标志。

第十二条 产品储运要求 食品生产企业应将原料库、成品库分设,食品存放应隔地离墙。原辅材料、成品库(半成品)及包装材料库房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等物品。

企业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产品在基贮存、运输过程中质量不发生劣变,需低温保存的食品应在冷库内存放,冷库温度应符合要求。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必须符合要求,装卸时食品受污染。

第十三条 出厂检验要求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出厂前必须进行出厂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厂。企业检验机构必须严格按规定进行出厂检验项目的检验,应建立完善《检验原始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并出具出厂检验合格证。检验机构每半年与质量检验部门进行一次比对试验。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建立《食品生产企业产品销售登记簿》,并及时召回不合格产品。

第十五条 文件管理 企业应制定文件管理制度,有专(兼)职人员负责专业的文件管理,将各种记录、设备档案等进行归档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每满一年前的一个月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年审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七条 已获得

食品监管经验交流材料篇11

本细则中引用的文件、标准通过引用成为本细则的内容。凡是引用文件、标准,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细则。

二、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环节

(一)基本生产流程

原料挑选修整清洗(去皮)截切消毒漂洗(护色)去除表面水 包装(金属检测)成品冷链运输

(二)关键控制环节

1.原料处理:将不可食部分去除。

2.清洗消毒:消毒液浓度、水温及消毒时间控制。

3.护色:护色剂的选择及使用浓度(仅针对易褐变,需要护色的蔬果)。

4.去除表面水:时间及方式的选择。

5.金属检测:有金属探测仪,按设备操作要求使用。

三、必备的生产资源

(一)生产场所

即食鲜切蔬果生产企业总使用面积应不少于4000平方米,其中生产车间使用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生产企业选址、厂区环境、厂房和车间、设施与设备、卫生管理等整体条件应遵循GB1488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的要求。

生产地址应选在交通方便、水源充足,远离粉尘、烟雾、有害气体及污染源的地区;其厂房与设施应根据不同蔬果的工艺流程进行合理布局,便于卫生管理、清洗和消毒。企业应具备原辅材料及包装材料库房、生产加工车间、包装车间、成品库房等生产场所。企业应具备冷库及冷藏运输条件。

生产区应与生活区分开。生产区应具有良好的通风、排水条件,室内温度符合低温要求,配有降温、排污、杀菌、防蝇、防虫、防鼠等设施。

生产加工处理区域应按照工艺流程合理布局,区分出低清洁区和高清洁区。各区之间应给予有效隔离,防止交叉污染。车间入口处应设有洗手、更衣、鞋靴消毒、风淋等设施。

应制定科学的即食鲜切蔬果产品保质期,保证产品安全,并将产品贮存在1℃-5℃清洁卫生的库房内,不得与有毒、有害、有异味、易挥发、易腐蚀的物品同处存放。如生产的即食鲜切蔬果产品直接供应餐饮服务企业,供需双方应签署协议明确产品包装、保质期等食品安全相关责任,确保产品安全。

(二)必备的生产设备

1.原料清洗消毒设备(不锈钢水槽、清洗机等)

2.去除表面水设备(离心机等)

3.截切设备(切菜机等)

4.包装设备(半自动或自动包装机、生产日期打印装置、计量称重设备等)。

直接用于生产加工的设备、设施及用具均应采用无毒、无腐蚀、不生锈、易清洗消毒,不易滋生微生物的材料制成。

四、产品相关标准

NY/T 1987-2011《鲜切蔬菜》;NY/T 1529-2007《鲜切蔬菜加工技术规范》; GB 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3-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992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1488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相关的地方标准、经备案现行有效的企业标准。

五、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的有关要求

企业选用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如原辅材料、包装材料为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选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如采购的动物源性原料有检疫要求的,必须提供检疫合格证明;采购进口原辅料时,应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该产品的卫生证书。

与即食鲜切蔬果组合包装的沙拉酱等酱汁、熟制动物源性产品(如畜禽肉、水产品)等应符合食品生产许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农业部公告等相关规定。

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 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GB 1488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等标准规定。

生产用水应符合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采用地下水的应具有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明。

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必备的出厂检验设备

(一)分析天平(0.1mg);(二)天平(0.1g);(三)灭菌锅;(四)微生物培养箱;(五)显微镜;(六)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七)干燥箱;(八)水浴锅。

七、检验项目

即食鲜切蔬果的发证检验、监督检验、出厂检验分别按照下表中所列出的相应检验项目进行。出厂检验项目中有“√”标记的应批批检验;有“*”标记的,企业应按规定每月检验1次,可自行检验或选择具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第三方检验机构送检。

八、抽样方法

根据企业所申请取证的产品品种,抽取2-3种产品样本进行检验;如果产品中加入了畜禽肉制品、水产品等动物源性食品,优先抽取该产品。

在企业的成品库内,从同一规格、同一批次的合格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基数:产品不得少于50kg。

抽样数量:同一批次的产品不少于2kg,且不少于10个独立包装,分成2份,1份检验,1份备查。

样品及抽样单内容经确认无误后,由抽样人员与被抽查单位在抽样单上签字、盖章,当场存封样品,并加贴封条,封条上应有抽样人员签名、抽样单位盖章及抽样日期。

九、其他要求

(一)本类产品不允许分装。

(二)即食鲜切蔬果产品必须包装出厂并符合GB 7718和GB28050的规定。

(三)在发证检验中,如果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和产品标签上标注了审查细则规定以外的其他指标,发证检验时也要进行检验,并按相关标准、产品明示值进行判定。

(四)本细则仅适用于北京市即食鲜切蔬果生产企业。

自2015年3月1日起,本市即食鲜切蔬果生产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生产销售即食鲜切蔬果产品。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牛、羊肉片(卷)生产审查实施细则(2014版)》

一、发证产品范围及申证单元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牛、羊肉片(卷)是指以牛、羊肉为原料经解冻或不解冻、分割、整形、快速冻结、包装等工序制成的非直接食用的牛、羊肉卷(方砖)或者是以牛、羊肉卷(方砖)为原料,经切片、整形、快速冻结、包装等工序制成的非直接食用的牛、羊肉片,需在冷冻条件下贮存、运输及销售。

在生产许可证书(正本、副本及附页)上应当注明获证产品名称、申证单元以及产品品种明细,即其他食品〔牛肉片(卷)、羊肉片(卷)〕,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产品类别编号为2801。

本细则中引用的文件、标准通过引用成为本细则的内容。凡是引用文件、标准,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细则。

二、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环节

(一)基本生产流程

1.牛、羊肉卷(方砖)生产流程:牛、羊肉—解冻或不解冻—分割—整形—牛、羊肉卷(方砖)—快速冻结—金属检测—包装—冷冻储存运输。

2.牛、羊肉片生产流程:牛、羊肉卷(方砖)—切片—整形—快速冻结—金属检测—包装—冷冻储存运输。

(二)关键控制环节

1.牛、羊肉原料质量控制:牛、羊肉原料不得含有其他动物源性成分,且须经动物防疫部门检验合格并符合GB/T 17238 、GB/T 9961及农业部235号公告等相关规定。

2.生产过程中的卫生控制:应符合GB 14881的相关要求。

3.金属检测:有金属探测仪,按设备操作要求使用。

4.快速冻结:对于牛、羊肉卷(方砖),急冻间温度不高于-28℃,24小时内使产品中心温度下降到-15℃以下。对于牛、羊肉片,速冻设备将产品在30分钟之内通过最大冰晶生成带,使中心温度达到-18℃以下。

5.储存和运输:储存温度应控制在-18℃以下,应安装温度自动记录装置。运输过程应保持冷链不间断。

三、必备的生产资源

(一)生产环境

生产企业总使用面积应不少于4000平方米,其中生产车间使用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生产企业选址、厂区环境、厂房和车间、设施与设备、卫生管理等整体条件应遵循GB 1488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的要求。

生产地址应选在交通便利、远离污染源的地区,还应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原料库、包材库、生产车间、成品库。所有原料及成品不得直接落地,各区域应有效隔离,防止交叉污染。

产品应在温度能受控的环境中进行包装,包装材料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成品贮存要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冷库。冷库内温度应保持在-18℃或更低,温度波动要求控制在2℃以内。

应具备冷链运输能力,运输车厢内温度须保持-15℃以下,并能监控相关记录。

不得与有害、有毒、有异味、易挥发、易腐蚀的物品或其他杂物混存混运。

(二)必备的生产设备

1.快速冻结设备:速冻设备(牛、羊肉片产品)、急冻间(牛、羊肉卷(方砖)产品)。

2.切片设备:切片机。

3.金属检测仪。

4.包装设备:自动或半自动包装机、封口机。

直接用于生产加工的设备、设施及用具均应采用无毒、无害、耐腐蚀、不生锈、易清洗消毒,不易于微生物滋生的材料制成。

四、产品相关标准

GB 2707-2005《鲜(冻)畜肉卫生标准》;GB/T 17238-2008《鲜、冻分割牛肉》;GB/T 9961-2008 《鲜、冻胴体羊肉》;SB/T 11093-2014 《中央储备 冻卷羊肉》; GB 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3-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992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1488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235号公告)、农业部199号公告等以及相关的地方标准、经备案现行有效的企业标准。

五、原辅材料的有关要求

原料应使用经检验检疫合格的鲜(冻)牛、羊肉。进口牛、羊肉必须提供该产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合格证明材料。

严禁使用牛、羊以外的其他动物源性原料加工牛、羊肉片(卷)。牛、羊肉片(卷)严禁使用食品添加剂。

使用的原辅材料为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选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

生产用水应符合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采用地下水的应具有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明。

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必备的出厂检验设备

分析天平(0.1mg);天平(0.1g);灭菌锅;微生物培养箱;显微镜;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干燥箱;水浴锅。

七、检验项目牛、羊肉片(卷)的发证检验、监督检验、出厂检验分别按照下表中所列出的相应检验项目进行。出厂检验项目中有“√”标记的应批批检验;有“*”标记的,企业应每月检验1次,可自行检验或选择具备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第三方检验机构送检。

八、抽样方法

根据企业申请发证单元的品种,在企业的成品库内随机抽取发证检验样品。所抽样品必须为同一批次保质期内的产品,随机抽取不少于6个独立包装且样品总量不得少于 5kg。样品平均分成两份,1份检验,1份备查。对同时生产牛、羊肉片(卷)的企业,各抽检一个品种。

抽取样品时,抽样单上应注明产品类型,抽取的样品确认无误后,由抽样人员与被审查企业在抽样单上签字、盖章,当场封存样品,并加贴封条,封条上应有抽样人员签名、抽样单位盖章及抽样日期。检验用样品及备用样品应保持冻结状态。

九、其他要求

(一)本类产品不允许分装。

(二)牛、羊肉片(卷)产品必须预包装出厂并符合GB7718的规定。

(三)在发证检验中,如果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和产品标签上标注了审查细则规定以外的其他指标,发证检验时也要进行检验,并按相关标准、产品明示值进行判定。

(四)本细则仅适用于北京市牛、羊肉片(卷)生产企业,不包括现场制售行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食品经营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散装食品经营管理,引导经营户加强自律,提高散装食品安全管理水平,确保广大消费者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含现场制作并直接销售给终端消费者的食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在商场、超市、专门零售商店、售货摊点、食杂店、有形市场等场所内经营散装食品的各类经营户。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对散装食品经营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散装食品经营职责

第五条:经营户经营散装食品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销售的散装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严格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等相关制度,经营户采购散装食品,须向供应商索取、查看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建立证照管理留档备查制度,具体索取、查看证件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检验报告等是否合法有效,并留存复印件二年以上。

(三)散装食品经营户中有批发业务的应建立健全进销货台账,零售业务的建立健全进货台账,台账记录内容要及时、齐全、规范。

(四)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有效销售凭证的,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出具有效销售凭证,明示经营者名称、具体经营场所或摊位号、联系电话等。

第六条:经营户经营散装食品的,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散装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检查散装食品安全情况和标识标注内容是否完整、准确和规范;检查散装食品销售区域环境及工作人员健康状况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检查加工的散装食品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临近保质期食品要实行专区销售,及时清理到保质期食品,不得上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对发现的不合格食品,负责组织下架,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做好退市、销毁工作,杜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七条:储存和销售散装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人员应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散装食品应按贮存条件进行保管,防止二次污染。应当冷藏销售的散装食品,要具备相应的保存、仓储条件。

(三)经销单位必须按“生熟分离”原则,分类设置散装食品销售区,防止交叉污染。销售区域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或隔离标志,有相应的销售工具,有防尘、防蝇、防腐设施。

(四)实行散装食品标牌公示制。经营者必须在货架的显著位置悬挂、张贴《散装食品标识牌》。标识牌上要真实标明食品名称、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联系等内容。

(五)由经营者重新分装的食品,应该加贴标签,标签内容包括原生产者的产品信息和经营者信息。食品标签不得篡改原产品信息,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不得使用模糊词语标注,由于分装可能导致保质期缩短的,应标示能够确保质量安全的保质期。

(六)超过保质期限的散装食品,不得重新加工销售,由经营者或制售者负责销毁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八条:下列散装食品不得销售:无生产资质生产的散装食品;无“标识牌”或“标识牌”内容不完整的散装食品;未标注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散装食品;擅自更改出厂时原有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散装食品;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散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装食品;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散装食品;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散装食品。

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通过现场核查,严格办理散装食品流通许可,从主体准入上强化散装食品监管。凡是经营场所、仓储场所和食品安全防护设备设施不符合许可条件要求的,不得许可经营散装食品。对已经设立的食品经营户销售散装食品,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得经营散装食品。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及批发市场内的散装食品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一)对散装食品经营户进行日常巡查,督促其履行责任。

(二)检查散装食品经营户的主体资格。主要检查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有效期限等内容。发现不符合散装食品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三)检查散装食品经营户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和记录、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等自律情况。

(四)对散装食品经营户经营的食品进行检查。主要检查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是否定期检查库存食品;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否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的食品;是否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散装食品经营户实行信用监管:将违法违章行为记入信用档案;根据经营户的规模、资质、经营状况及信用记录情况,向社会公布经营者的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对未达到本规范的散装食品经营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规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范自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节选)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市举办的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活动中有食品经营的,活动主办者、场地提供者、食品经营者及各级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利用体育、文化、商业、院校、社区等场馆(地)设施从事食品展销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在本市举办的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活动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主办者和经营者应当经过属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资质确认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主办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活动的主办者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食品经营的摊位数量、规模和经营项目须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资质确认。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资质确认,主办者不得擅自增加食品经营摊位和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规模。

第五条:主办者应当合理安排食品经营的摊位数量和规模,食品经营应严格遵守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违反民族政策或动物保护政策的食品经营项目。

第六条:主办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活动现场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其岗位职责,指导并督促参加活动的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对发现的不规范经营行为要及时进行纠正,对出现的食品安全问题要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条:主办者应当认真审查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并建立管理档案。

第八条:主办者应当分别与参加活动的食品经营者及场地出租方签定食品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主办者应当在活动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消费者投诉举报站,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专人受理涉及食品消费的投诉举报并留存记录。

第十条:主办者应当向参加活动的经营者提供与其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场地和设备设施。

第十一条:主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30日前向属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主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场地租赁合同、主办者与场地出租方双方签定的食品安全保障协议,主办者与参加活动的食品经营者签定的食品安全保障协议;现场食品安全管理员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电话和负责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工作人员名单;参加活动食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从业人员名录、照片;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活动食品经营统计信息;食品经营摊位布局图。

第十二条:场地提供者不得擅自将场地出租给不具备资质的主办者,并有责任和义务监督主办者的经营行为。

第三章: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食品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服从监管部门检查,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必须具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资质,并按照确认的经营项目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参加庙会、游园会活动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是在本市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资质的经营主体。

参加展销会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可以是本市或外埠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资质的经营主体;展销会中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必须是取得本市食品经营许可资质的经营主体。

第十五条:现场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按规定佩戴工作证。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操作;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制作、销售食品时应当保持双手洁净卫生,不佩戴首饰,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发帽和口罩。

第十六条: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及使用的食品加工原辅材料必须从正规合法渠道购进并提供进货票据;销售自产加工的食品必须保证健康、安全,禁止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认真填写内容、格式符合相关要求的食品进销货台帐。

第十七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在活动现场摊棚的显著位置悬挂食品经营摊位证,并公示经营的食品名称、品种和价格。

第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必须在摊棚内经营,禁止在摊棚外经营或堆放物品。

第十九条:现场制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现场制售所使用的食品原料应使用半成品,所用半成品应在经营者《餐饮服务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进行粗加工、切配,使用密闭、洁净的食品级容器和运输工具配送。需要冷藏保鲜的,要使用具有冷藏设备的运输工具。

(二)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用于制作现榨饮料、食用冰等食品的水,应为通过符合相关规定的净水设备处理后或煮沸冷却后的饮用水。

(三)根据经营品种需要应配备专用冷藏冷冻以及废弃物暂存设施。

(四)应提供符合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要求的一次性餐饮具或集中清洗消毒的餐饮具。

(五)禁止现场制售凉菜、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第二十条: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销售人员操作时佩戴口罩、手套和帽子;销售散装食品应有防尘防蝇等措施,设置隔离设施(如玻璃密闭展柜),并具有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志和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消毒、储存和冷藏等设备;在盛放食品容器、展柜的显著位置上标识散装食品的食品生产合格证、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信息;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时,应该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第四章:摊位设施要求

第二十一条:食品经营摊位周边环境应整洁、卫生,与垃圾站、开放式厕所等污染源直线距离不小于25米。

第二十二条:从事食品经营的摊位应集中区域设置,与其他商品经营区域分区设置,现场制售的摊位与零售食品的摊位分区设置。

第二十三条:食品摊棚面积大小应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摊棚面积应不小于6m2。

第二十四条:从事现场制售的要保障足够的经营面积,摊棚内应分设食品加工制作区、销售区、存储区和清洗辅助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庙会、游园会、展销会活动中食品安全监管的相关政策,并负责指导和监督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上述活动中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区县及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活动中的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职责,依法负责实施上述活动中食品安全的具体监管工作。包括:及时掌握属地内开办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活动涉及食品经营的信息及具体情况,并做好相应的宣传、培训工作;查验主办者提供的证明材料并对活动现场进行实地核查,明确主办者和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发放食品经营摊位证和从业人员工作证;对活动现场中的食品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并组织实施快速检测和监督抽检。

第二十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活动现场的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情节轻微的,尚不构成立案查处的违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指导;对构成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应按照相关程序规定进行立案查处。

提出整改要求后当事人能立即改正的,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在改正期限后进行跟踪检查。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2014年10月23日,国务院发文《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58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67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取消19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将82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另建议取消和下放32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行政审批和职业资格许可认定事项,将7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涉及食品的领域如下: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绿色食品颁证程序》

第一条:为规范《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的颁发(以下简称颁证),依据农业部《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颁证是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向通过绿色食品标志许可审查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颁发证书的过程,包括核定费用、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制发证书、公告等。

第三条:中心负责核定费用、制发《合同》、编制信息码、产品编号、制发证书等颁证工作。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申请人签订《合同》、缴纳费用、向申请人转发证书等颁证工作。

第四条:中心依据颁证决定,按照有关绿色食品收费标准,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费用核定工作,通过“绿色食品网上审核与管理系统”生成《办证须知》、《合同》电子文本,并传送省级工作机构。

第五条:省级工作机构通过“绿色食品网上审核与管理系统”在10个工作日内下载《办证须知》、《合同》、《绿色食品防伪标签订单》等办证文件,并将上述办证文件发送申请人,其中《合同》文本为一式三份。

第六条:申请人收到办证文件后,应按《办证须知》的要求,在2个月内签订《合同》(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并寄送中心,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一并缴纳审核费和标志使用费。

第七条:中心收到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码编排、产品编号、证书制作等工作。证书分中文、英文两种版式,申请人如需要英文证书,应填报《绿色食品英文证书信息表》,中心审核后同时制发英文证书。

第八条:中心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证书、缴费等信息核对工作,核对后将《合同》(一式两份)和证书原件统一寄送省级工作机构,并将《合同》一份、证书复印件一份存档。

第九条:省级工作机构收到中心寄发送的《合同》和证书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一份)和证书原件转发申请人,并将《合同》一份、证书复印件一份存档。

第十条:中心依据相关规定,对获证产品予以公告。

食品监管经验交流材料篇12

1.1 填写方面的问题

(1)企业申报材料中的企业名称、地址与营业执照不一致。《食品安全法》实施后,把申领生产许可证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合法经营的前置条件,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先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因此,对新建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在申报生产许可材料前,应当首先到工商管理部门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并取得生产经营场地合法使用证明(如:产权证明、经营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 ,确定好企业名称及地址才能填报食品生产许可材料。在实施过程中就发现有企业刚领证,由于生产地址与当地行政区域划分不符,领不到营业执照,再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求生产地址变更。耽误了食品生产加工时机。换证企业变更信息不完整,如第一次以第一分厂的名义领证,换证时以总公司名义领证,但没有说明二者的关系。

(2) 申报单元及产品类别的分类错误或没完全按照审查细则顺序填写。有的企业对产品工艺不了解,产品实施细则研究不透彻导致申报的单元与类别完全不符合细则内容。要研究产品实施细则、对照工艺流程,还要查找相关的产品标准进行分类。

(3) 缺少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必备生产设备或检验设备,必备生产设备或检验设备的精度等级标注不准确或未达到检验方法标准的要求,有的设备超过检定有效截止期。应建立生产设备及检验设备台帐,及时掌握设备检定有效期,防止非预期使用。填报设备表格时,按相应细则中规定的必备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的顺序结合实际的工艺流程进行填写,精度等级应符合细则规定,或产品检验标准规定的要求。

(4) 申报原材料内容不齐全,未包括送检产品配料成分。原材料执行标准错误或过期;有些原材料使用的是卫生标准而不是产品标准。应关注标准的现行有效性;执行企业标准的产品,一般可按照企业标准中所述原辅料填写。来源于国外的原辅料需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合格证明复印件。畜禽肉等应经兽医卫生检验检疫并提供合格证明,猪肉等需提供生猪定点屠宰证;复配(合)添加剂要展开,并关注复配(合)成分是否符合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能添加入该产品。食品添加剂焦糖色需标注加工方式。原材料提供企业名称及生产许可证编号要正确,要有需要的获证内容。

(5) 关键控制点在工艺流程图上未标注关键设备及参数。可以参照细则中所述关键控制环节确定关键设备及参数。

1.2 申报材料与所附资料不符合要求

(1) 申请材料内容不完整。分装企业需要附供方QS 证的没有附QS 证复印件或附上已过期的生产许可证书复印件,或所附的证书获证范围不符合要求,食品企业申领分装证书,提供原料供方也是分装资质。

(2) 企业标准中检验项目与申报产品实施细则规定的检验项目不一致,缺少项目或标准中指标不符合细则要求。在填报申请材料时需对照产品细则中发证检验项目以及企业标准要求及时修改标准。

1.3 同一个企业不同单元上报材料没有按一个单元一套材料上报;同一个企业同产品类别不同品种或加工方式没有按一套材料上报。

1.4 企业平面图生产场所各功能间标注不清楚,例如不在一个平面上原辅料库、化验室不标注。

2、变更申请材料存在的问题及注意事项

(1) 获证企业单纯企业名称变更或行政区域调整导致企业生产地址名称变化需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并附变更前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变更证明原件、并提供原获证证书原件、复印件。

(2)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增加新种类产品或申证单元产品变更,检验方式、设备有变化或生产设备、工艺有重大变化,以及企业迁址、扩建变更申请,均需要进行现场核查。因此,除按首次申请材料要求申报外,还需增加变更申请表。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装订在申请书的首页。

3、食品生产许可资料填报过程应注意的政策事项

3.1 产业政策事项生产糖、味精、白酒的1999 年9 月1 日后的新建企业不予受理; 净含量为125ml 以下含125ml的碳酸饮料的生产能力小于100 瓶每分钟的不予受理。

3.2 生产饮用天然矿泉水的企业须附上取水证、采矿证、水源评价报告和水源水质跟踪监测报告等复印件。生产饮用天然泉水的企业须附上取水证复印件。生产饮用天然矿泉水和饮用天然泉水的企业的年需求量不能超过取水证取水量。

食品监管经验交流材料篇13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转基因食品的安全管理,还应当遵守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依照本法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以及有关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六条有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引导消费者购买合法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有符合法律要求的标签、标识的食品。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第九条食品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因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聘请卫生、农业等方面的技术专家组成。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向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提出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不安全,需要修订、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应当立即修订、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在新修订、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实施之前,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可能发生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由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制定。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有关食品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十七条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与我国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聘请的卫生、农业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众可以免费查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外的其他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本法第十六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组织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修订的规定,并报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四章食品检验

第二十二条食品检验机构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资质认定,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未经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制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二十三条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消费者或者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食品检验机构复检。微生物指标不得复检。

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由国务院授权负责制定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的部门确定的可以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国家实验室再次进行复检。国家实验室的检验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食品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但是,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获得食品流通的许可;获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获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获得食品流通的许可;生产者生产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品,不需要获得食品生产的许可。

第二十八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包装、储存等场所,并确保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采光、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以及排放废水、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符合防止食品污染要求的设备、设施布局和操作流程;

(五)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实行监管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申请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能够证明其具备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并颁发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对已经实行食品安全监管码管理的食品的生产者,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还应当同时发给申请人食品安全监管码码段;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

申请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依照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中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制定、公布。

销售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生产食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经检验合格。食品生产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向县级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和本法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含有国家明令禁用物质的食品或者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四)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

(五)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

(九)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污染的食品;

(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一)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记录制度,查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出厂的检验报告或者其他有关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对已经实行食品安全监管码管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还应当查验食品安全监管码;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保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八)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已经实行食品安全监管码管理的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食品安全监管码。

第四十条获得食品安全监管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其生产的食品上市之前,向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食品的生产日期、产品检验合格信息以及实时更新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一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其说明书或者标签应当标明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二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包装,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食品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包装上的声称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容易辨识。

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与食品标签、说明书、包装所标明的内容不符的食品,不得上市销售。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四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对已经实行食品安全监管码管理的,应当查验食品安全监管码;对尚未实行食品安全监管码管理的,应当查验下列事项:

(一)供货者有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有无食品出厂的检验报告或者其他有关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的食品。

第四十七条食品经营者储存散装食品,应当在储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和经营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第四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食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对所作的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在集中交易市场、柜台出租场所和展销会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和经营的食品是否安全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不安全食品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因本市场经营的食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运输食品的,应当使用安全、无毒、无害、清洁的运输工具,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五十一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消费者停止使用该食品,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消费者停止使用该食品,并记录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召回的食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该食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五十二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食品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五十四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首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或者首次进口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无相关国际标准、条约、协定要求的食品,其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五十五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六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商应当向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注册。

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五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标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进口。

第五十八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发现进口食品不安全的,该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出口商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召回该进口食品。

第五十九条出口的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强制性要求,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六十一条我国与食品进出口国(地区)缔结的条约、协定对食品的进出口检验检疫等有规定的,还应当遵守该条约、协定的规定。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置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六十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的部门,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由寄生虫、传染性病原微生物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负责流行病学调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报告;对由非传染性食源性疾病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当查明原因,并将调查结果通报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对由食用农产品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还应当将调查结果通报农业主管部门。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调查予以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为需要采取控制措施的,应当向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体伤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救治工作。

第六十五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受本级人民政府指派,可以独立开展事故责任调查,并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第六十六条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食品安全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工作。

第六十八条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及时向相关的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六十九条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安全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七十条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食品进行抽查检验的,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抽查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已经抽查检验并获得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其他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另行抽查检验。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验。

第七十一条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七十二条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七十五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统一公布:

(一)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二)食品安全事故信息;

(三)其他可能引起消费者恐慌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公布。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准确,并对不安全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避免引起消费者恐慌。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和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农业和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得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七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负有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报告、通报食品安全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有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还应当吊销其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含有国家明令禁用物质的食品或者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四)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

(五)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

第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有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其他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三)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不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采取相应措施;

(五)获得食品安全监管码的食品生产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信息;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并执行查验记录制度;

(二)食品生产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三)食品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储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四)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依照本法规定查验食品安全监管码或者相关证明文件;

(五)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涉及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

第八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一年内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累计超过3次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单位负责人未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处置、报告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或者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无相关国际标准、条约、协定要求的食品,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或者出口的食品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

进口商未依照本法规定召回不安全的进口食品的,依照本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进口商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规定履行了不安全食品召回义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予处罚。

第八十六条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承担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违反本法规定,允许未取得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食品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被原发证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吊销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取消生产经营食品项目。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给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信誉、食品声誉,造成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一年内多次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罪、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卫生处理、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通报调查结果,或者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制措施建议而未提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九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授予其资质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吊销其资质证。食品检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授予其资质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吊销其资质证。

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五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用于人食用或者饮用的经加工或者未经加工的物质,包括饮料、口香糖和已经添加、残留于食品中的物质,但不包括只作为药品使用的物质。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可直接提供给消费者或者直接用于餐饮服务的食品。

不安全食品,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流通,指食品的采购、储存、运输、供应、销售。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加工、销售和消费服务活动。

食品摊贩,指在街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不定点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良好生产规范,指为保证食品安全、质量而制定的贯穿食品生产全过程的一系列措施、方法和技术要求。

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指通过系统性地确定具体危害及其关键控制措施,以保证食品安全的体系,包括对食品的不同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进行危害分析,确定关键控制点,制定控制措施和程序。该体系适用于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中的食品安全、质量控制。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4个部分。

保质期,即最佳食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慢性和潜在性的危害。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疾病以及其他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以及其他食源性疾病。

在线咨询
了解我们
获奖信息
挂牌上市
版权说明
在线咨询
杂志之家服务支持
发表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期刊咨询服务
服务流程
网站特色
常见问题
工作日 8:00-24:00
7x16小时支持
经营许可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企业营业执照
银行开户许可证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其它
公文范文
期刊知识
期刊咨询
杂志订阅
支付方式
手机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