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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论文实用13篇

国际论文
国际论文篇1

一、“高升号”事件,日本公然违反国际法

1895年7月25日,日本和清朝两国军舰在丰岛海域遭遇,双方的海战拉开了甲午中日战争的序幕。交战当中,有一艘悬挂英国国旗的英籍商船高升号,船籍为英国印度支那汽船公司所有,属上海怡和洋行的财产,受雇于清国政府,船内载有1200余名清兵,大炮12门和大量弹药,前往朝鲜牙山,是增援牙山的军队。日本浪速号向高升号进行炮弹射击,高升号沉没,落海逃生的清兵遭到日舰水兵的射击,高升号上的中国官兵,除245人遇救外,其余871名官兵全部殉难。高升号发生之后,清总理衙门向各国发出照会,揭露日本破坏国际公法的行径:“何意该国忽逞阴谋,竟于本月在牙山海面,突遣兵轮多只,先行开炮,伤我运船,并击沉挂英旗英国高升轮船一只。此则衅由彼启,公理难容。”④。英国国内也是一片哗然,政府照会日本公使,提出严重抗议。日本开始竭力掩饰,并出高额抚恤金安慰受难者。“高升号船长得救恤金2000元,一等驾驶手(大幅)1500元、导航员800元。”⑤而且会见英国公使,报告调查的全部结果。英国剑桥大学和牛津大学的国际法学者也先后在《泰晤士报》上发表文章,论证日本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他们的主张是,日本向清国发出最后通牒的期限是7月25日,而清国向朝鲜半岛继续增派军队是对日本通牒的挑战,高升号虽是悬挂英国国旗的商船,但它由于被清廷征用,性质就从商用转化为敌国运兵船,击沉高升号符合战时国际惯例。8月4日,英国政府设在长崎的英国海事裁判所开庭审理高升号事件,认定高升号事件为日本浪速号炮弹击沉。8月17日,上海英国海事裁判所开庭审理高升号事件损害赔偿责任案,最终判决日本政府不负责任,日本军舰的行为正当,裁判同时对英国政府提出了批评劝告。英国主持的两次裁判,明显偏袒日本,并未主持公道,裁判结果认定日本向清国发出战争通牒的有效性,以及击沉高升号的正当性,确立了日本发动战争的合法性,日本也因此以1894年7月25日为中日甲午战争的实际开战日。而纵观当时的国际法,高升号事件是日本公然蔑视和违犯国际法的暴行。首先,当时的中国和日本并未开战,高升号也不能断定为“敌舰”,这个前提就不存在。其次,1864年的日内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公约》中规定,“伤病的军人应受到接待和照顾,不论他们属于哪个国家。”日本浪速舰不仅炮击无防卫能力的抛锚的商船,还向落入水中求救的人射击,这是公然违反国际法的暴行。第三,日本强调高升号是被征用向朝鲜派兵的,这对日本来说是一个威胁,看作是敌对行动,并以此作为开战的理由。但实际上,无论朝鲜政府乞求中国派兵,还是清政府作为宗主国派兵入朝,都是符合国际法的。既有《天津条约》作为依据,也有《公法会通》的国际法依据。而日军派大军入侵朝鲜却是无理由的干涉内政,制造对中国开战的借口。

二、宣战诏书,日本随意曲解国际法

8月1日,光绪帝诏书对日宣战。同日,明治亦下诏书对清朝宣战,甲午战争正式开始。光绪帝宣战谕召为:“朝鲜为我大清藩属,二百余年,岁修职贡,为中外所共知……倭人无故派兵,突入汉城……我朝抚绥藩服,其国内政事向令自理。日本与朝鲜立约,系属与国,更无以重兵欺压强令革政之理……倭人渝盟寻衅,无理已极,势难再以姑容。著李鸿章严饬派出各军,迅速进剿,厚集雄师,陆续进发,以拯韩民于涂炭……”⑥日本宣战诏书中这样写道:“……朕兹对清国宣战……苟不违反国际公法,即宜各本权能,尽一切之手段,必期万无遗漏……朝鲜乃帝国首先启发使就与列国为伍之独立国,而清国每称朝鲜为属邦,干涉其内政。于其内乱,借口于拯救属邦,而出兵于朝鲜。朕依明治十五年条约,出兵备变,更使朝鲜永免祸乱,得保将来治安,欲以维持东洋全局之平和……”⑦可见,中日两国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属邦”的法律地位问题。清政府认为“朝鲜为中国所属之邦,于中国所属之土有异。”(《清光绪朝中日交涉史料》第1卷,第4页。)“盖修其贡献,奉我正朔,朝鲜之于中国应尽之分也……纾其难,解其纷,期其安全,中国之于朝鲜自任之事也。”(《清光绪朝中日交涉史料》第1卷,第6页。)因此,清政府认定的朝鲜的法律地位是独立自主之国家,但又是向中国进贡的藩属国,帮助解决朝鲜的纠纷和内乱,出兵保障朝鲜安全,是中国应尽的责任。日本则认为朝鲜是独立自主之国家,清政府出兵朝鲜是干涉朝鲜内政,站在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高度,来维护亚洲和平。日本一直以来就否定“属邦”之说,坚持朝鲜为独立国,未有宗主国。1876年日本与朝鲜签订《江华条约》,明确写明:“朝鲜国系自主之邦,保有同日本国平等之权。”为了扩张的需要,它揪住这个问题不放,在国际上大肆宣扬中国干涉朝鲜内政,违反国际法。中朝关系历史悠久,源远流长。《万国公法》规定,“公法有二源,即理与例焉。凡此辩论,千言万语,总归一致,乃诸国情理所当行者,并交际往来所惯行者,合成公法,此外别无所谓公法也。”宗主国和其属邦的权利可以通过协议确定,也可以通过两国间的惯例确定。中朝之间则是由惯例形成的宗主和蕃邦关系,但它不同于国际法上附庸国。朝鲜“就其内政,自执全权,而不依傍他国,其君主、官长可以自行。各国自主其事,自任其责,均可随意行其。”⑧即朝鲜的内政外交均由朝鲜自主,是自立自主之国,但它仍接受中国保护,并向中国进贡,这是二者长久以来形成的国际惯例,也成为两国关系的国际法源。对此朝鲜也一直承认。因此,日本企图控制朝鲜,并以朝鲜独立的维护者自居,国际惯例其侵略中国的野心昭然若揭。

作者:黄丹 单位:大连市委党校

国际论文篇2

根据笔者的思路,在已知“法学方法论”概念的基础上定义“国际经济法方法论”就要先理清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根据王传丽教授在其主编的新版《国际经济法》教材中的诠释,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关于商品、技术、资本、服务、在流通结算、信贷、税收等领域跨越国境流通中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和。国际经济法作为国际法项下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方法论的概念理应与国际法方法论的概念息息相关。按照《国际公法百科全书》中的经典诠释,国际法的方法论这个概念,既指其广义的概念,即用于获得国际法律体系的科学知识的方法;也指其狭义的、更专门的概念,即用来确定国际法规范或规则的存在的方法。尽管与与其同宗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独有的特点:首先,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不同,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国家间、自然人及/或法人间,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与国家间的经济关系,这种关系不涉及国家间的政治关系,而国际公法调整的一般是国家间的政治、外交、军事等非经济法律关系,国际私法主要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以及国际民事诉讼的规范;其次,国际经济法具有其特殊的法律渊源,国际经济法的渊源除了国际条约外,还包括了作为商人习惯法的国际商务惯例以及相关国内法,而国际公法的主要法律渊源为国际条约及产生于国家间的政治和外交活动的国际惯例,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基本上是各国国内法中的冲突规范以及极少的旨在解决法律冲突的国际条约。因此,根据上述概念与特征,笔者认为可以引用何志勇教授的观点,将国际经济法方法论的定义抽象为:为国际经济法问题提供宏观的观念和对于国际经济法问题提供解析工具的理论和手段。

三、国际经济法的常用研究方法

(一)实证研究法

实证研究的方法是一种现实主义的方法,以描述的手段讨论实然问题,采取规范分析、实例分析的方式,对某一领域的问题进行研讨。实证分析大都是同事实相关的分析,关注的问题一般都是“是什么”。这种方法在国际经济法中颇为常用,尤其体现在WTO法中。例如,研究“发展中成员差别与优惠待遇原则”是否是WTO各项协定中的一项比较重要的原则,就要客观审视WTO协定中的相关规定与案例,用以分析该原则是否为WTO比较重要的原则之一。回顾WTO内发展中成员的差别和优惠待遇原则的发展历史,发展中成员差别和优惠待遇作为一项被认可的概念,始于《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及《WTO贸易与发展委员会》,但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协定》中体现最多。例如,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12条第4、5款中规定了“各成员认识到,虽然可能存在国际标准、建议和指南,但在其特殊的社会经济和技术条件下,发展中成员采用的某些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旨在保护与其发展相适应的本国技术、工艺和生产方法。因此,各成员认识到不应期望发展中成员使用不适合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其技术法规或标准、包括实验方法的依据。”按照此条文的规定,发达成员在采用较高标准的时候,应当考虑到发展中成员出口到其境内的商品不能单单按照发达成员所采用的较高标准,而是应当按照发展中成员国内适用的,符合发展中成员发展水平的标准来提供市场准入。同时,《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协定》第10条规定了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例如,为保证发展中国家成员能够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应请求,委员会有权,给予这些国家对于本协定项下全部或部分义务的特定的和有时限的例外,同时考虑其财政、贸易和发展的需要。各成员应鼓励和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组织。上述对于WTO规则的实证分析,都可以说明“发展中成员差别与优惠待遇原则”是WTO各项协定中的一项比较重要的原则。

(二)历史研究法

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历史分析本身就是各门学科所最常用的学科分析工具。对国际经济法学史的研究能够揭示国际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多元的史学研究方法能够为国际经济法解决复杂的国际经济贸易及金融问题提供有效的方法论基础。在对国际贸易术语进行研究时,就要从其历史渊源开始研究,并且研究其演进过程,并且比较每一版本与上一版本的不同与进步。因此,笔者关于国际贸易术语的论文和授课都是以此开头:“国际贸易术语是国际商事惯例的一种,伴随着十八、十九世纪全球范围内商品货物贸易的大规模开展而出现的,用于解决国际贸易问题的,具有实体法性质,是国际贸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为了避免各国在贸易术语的使用上出现分歧和纠纷,国际商会最早于1936年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即《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国际贸易合同中所使用的贸易术语供给一套具有国际性的通则的解释,使从事商业的人们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解释的情况下,能选用确定而统一的解释,其后为了适应不断发展进步的国际贸易,国际商会先后进行了七次修改,Incoterms•2010作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历史上的第七次修订,由国际商会于2010年9月27日颁布,2011年1月1日开始生效。”上述都是对于国际贸易术语历史渊源以及演进的研究。在学习研究国际金融法时,历史研究法同样必不可少。笔者硕士时曾经研究中国企业美国上市的相关中美法律制度,其中都涉及到研究我国自1999年7月《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的“4、5、6标准”的规定到现在可以用以规制反向并购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之间法律的演变与更迭以及美国自1933年《证券法》到2005年的“关于空壳公司使用S-8表,8-K表和20-F表的规定”以至最近立法的一系列金融法规改革内容与其相关背景。在海商法的研究中也是如此,不管是在教学还是学术论文的写作中,每次提到规制“提单运输”的国际规则时,都会从《海牙规则》谈起,再讲到《维斯比规则》对其的演进,之后谈及《汉堡规则》的新变化,以及后来并没有生效的《鹿特丹规则》等有关于多式联运的相关规则。不仅如此,还要追溯其演变的原因与经济,社会历史背景。笔者认为,这都是对于历史研究法的实践。

(三)比较研究法

比较法学研究方法也是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中非常重要的研究方法。在论述经济法学方法论时,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学研究应当注重不同国家或地区商品经济关系及其法律秩序的异同,对此进行充分的比较分析,既要涉及相同社会制度国家经济秩序的共性,又要涉及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经济秩序的差异性,并给出科学阐释。笔者认为这种论述同样适用于国际经济法。学习,研究国际经济法,一定要熟悉相关国家的政治经济历史背景,以及其之间的异同。比如笔者在学习,研究,讲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都重视将其与UPICC,PECL以及我国合同法进行比较研究,类比分析其之间异同,并找出其中的背景原因。再例如笔者的博士课题是关于“国际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的,其中就大篇幅的用到了比较研究的方法,比较几大发达国家,美国,加拿大,日本和发展中经济体台湾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及其金融法背景,并以巴塞尔银行监理委员会(BaselCommitteeonBankSupervision;BCBS)及国际存款保险机构协会(InternationalAssociationofDepositInsurer;IADI)于2008年7月决议合作发展国际间所共同接受之核心原则“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以及之前由IADI单独的“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为指引,从而力争提炼出两个主要结论:一是我国是否具备建立显性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条件;而是我国的建立该制度之时得以借鉴的国际与国外经验。在此研究中,不论是问题的提出,论证过程还是结论的得出,该比较研究的方法都是不可或缺的。在现阶段的研究中,笔者主要研究美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及其改革发展,对其中的经验教训进行总结,并比照我国现实情况,考虑相关制度的法律移植问题,通过对两国及世界金融环境,金融立法的研究,提出适用于我国金融发展水平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在这其中也用到了比较研究方法,比照我国现实情况与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与屡次改革时的现实情况,金融法制背景。

国际论文篇3

(一)传统理论

在理论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上流行的主要有两派:一派认为法律体系本质上只有一个,国际法与国内法就其本质来说是相同的。它们是同一法律秩序的两个组成份。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即所谓一元论(MONISM);另一派则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即所谓二元论(DUALISM)。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国际法学者针对一元论和二元论各自片面强调的不足,提出了折衷的“自然调整论”。该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法律的两个体系,二者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相互补充。正如周鲠生所言:“从法律和政策的一致性观点来看,只要国家自己认真履行国际义务,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总是可以自然调整的。”[1]以上是就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大的理论方面而言的,具体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效力关系,则有以下三种理论:

1、国内法优于国际法。这种学说盛行于19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德国,其代表人物有椰利内克、佐恩、考夫曼和温策尔等。他们认为国际法作为法律是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国际法只有依靠国内法才能产生效力。由于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此说甚至把国际法描述为国家的“对外公法”。此学说的思想来源是黑格尔的绝对观念,强调无限的扩大,反映了当时德国国家主义的政治动向,企图通过国内法支配国际法,把德国意志强加给国际社会。[2]此说在20世纪30年代,被法西斯德国再一次推崇,但随着时代的前进,由于其违背了历史潮流而最终被淘汰。

2、国际法优于国内法。这个理论的首先和主要倡议者是奥地利学者凯尔森。其他代表人物还有菲德罗斯、波利缔斯等。他们也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处于同一个法律体系,但在此体系中,国际法应占主导地位,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国内法的效力是依靠国际法的。而国际法的效力则是最终依靠“约定必须遵守”或“国际社会的意志必须遵守”这样一个最高规范。凯尔森曾在他的《国际法原理》中指出:“一个业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和一个国内法规范之间的冲突是较高和较低的规则之间的冲突。”在他看来法律是一个统一的体系,而在这体系中的法律规范是有层次之分的。具体应该是:契约决定于立法,立法决定于宪法,国内法秩序决定于国际法秩序,国际法处于优先地位。[3]此学说在当代西方国家影响甚大,但由于其认为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国际法在各方面都高于国内法,从而抹杀了国内法的作用,否定了国家,因而受到了法学家们的质疑。不过从当今国际社会发展来看,这个理论是值得重视的。随着国际经济逐步全球化,国际法制也在一体化,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并非不可逾越。应该说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相互联系和相互转换的。

3、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此说的代表人有特里佩尔和奥本海等。他们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独立、平行的法律体系。国内法是国家意志的对内表现,其对象是国家之内的人民;国际法是国家意志对外的集体表现,其对象是国家关系中的国家本身。[4]奥本海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其渊源不同,所规定的关系不同,法律实质也不同。[5]国际法作为整体或其各个部份,都不能当然成为国内法的一个部份。平行说(二元论)从实在法出发揭示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不同性质,论证了两者隶属不同的法律体系。[6]但由于其忽略了两者的相互联系,对两个法律体系的解释带有片面性和绝对化的趋向,甚至造成二者对立,因而其理论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可见,以上三种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效力的理论都在某种程度上歪曲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如周鲠生①所说:“国际法和国内法按其本质来看,不应该有谁优先的问题,也不能说彼此对立。”[7]我们首先应该看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制定者都是国家;其次,两者分别调整的国际社会关系和国内社会关系间有着密切的联系,特别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国际事务与国内事务交叉渗透的趋势日益明显,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调整对象已无法绝对分开。再者,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某些原则和规则上是相通的,国际法的实施需要国内法做出具体规定,国内法一些规定的实施也需要国际法的配合。因此它们之间的关系因是相互渗透、相互补充和相互制约的。

(二)外国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问题,在实践中就是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也就是国家如何履行其依国际法承担义务的问题。而原则上,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一般是由各国按照自己的法律加以处理。由于各国法律体系不尽相同,从而引起了这个问题的不同情形。

1、美国。在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上,《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本宪法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在合众国权力之下已缔结及将缔结之条约,均为美国之最高法律,即使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与之相抵触,每一州之法官仍受其拘束。”由此可见,美国缔结的条约是与国会制定的法律处于同等地位,不需国内立法的接纳程序。但应当注意,并非所有条约都可以直接在国内法中适用和执行。美国在实践中将条约划分成“自动执行(selfexecutive)条约”和“非自动执行(nonselfexecutive)条约”两类。前者无需国内立法,而自动在国内适用,如引渡协定、规定领事权利的协定、规定最惠国待遇的协定。后者则需要补充性立法,方可在国内实施,如需要美国支付金钱的协定、规定关税的协定。

2、英国。在英国,制定法的效力被认为是高于条约的,一项制定法既使与条约相抵触对英国法院也有拘束力。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制定法就意味着违背英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不过,通常被推定为执行制定法并未导致违背英国的条约的结果。就条约规则在国内法院的执行,除了经英王的批准程序,还必须经在议会立法垄断权之下的补充立法程序,条约才能在国内法院中适用。条约经英王批准仅表明其对国家的拘束力,并不当然使其在国内法院适用,除非经过议会补充立法。这说明,条约对国家的效力与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是独立存在的两个不同问题,因此,在国际法上对联合王国有拘束力的条约本身并不影响本国法律或形成本国法律的一部分。

3、法国。法国1958年宪法第55条规定:“经过合法批准或核准的条约或协定,在公布后,具有高于法律的权威,但以缔约他方实施该条约或协定为条件。”这一规定表明,在条约与国内法关系上,法国采取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立场,凡经法国正式批的条约,即使与国内法抵触,亦具

有国际效力,不必再经过其它立法程序。但有“对等条件”的限制,即法国优先适用条约以缔约他方实施条约为条件。

二、WTO协议在我国的适用

(一)现今我国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立场与实践在对待国际条约的立场上,根据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一般理论,我国本着国内法与我国签订的国际条约相一致的精神,在尊重和信守国际条约的基础上,制定了相应的国内法律原则,以保障国际法的实施。例如《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从以上可以看出,中国解决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办法是建立在对国际法尊重的基础上的。中国承认且维护“忠实履行国际义务”这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对待国际条约,我们予以优先适用。

在实践中,我国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实践又大至可归结为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直接将国际条约的内容或国际习惯规则在国内法上加以明确规定。1990年我国颁布的《著作权法》就是参照《泊尔尼保护文学艺术品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制定的。

第二,对国际法的适用做出原则性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3款就分别涉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在我国适用的问题。

第三,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及时对国内法做出相应的补充和修改。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后,就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

这里有必要附带指出的一点是,我国的立法实践在处理国际法的适用问题时还似乎很含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以及具体的国际习惯法和条约在国内的效力,没有做出明文规定。[8]宪法只对条约缔结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定。因而以上立场我们只是从一些其它法律来推断我国在这方面的倾向,还不能说是已经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已经完全确立了的规则。这也暴露了我国立法在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上的不足和缺陷。

(二)WTO协议在我国的间接适用及原因

如上所说,在国际法理论上,条约的国内适用有一元论和二元论的说法。一元论主张条约为国内法源的组成部分,具有国内法效力,可以直接适用;二元论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为相互独立的法律领域,国际法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把这些理论具体体现到WTO协议的实施领域,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入世后,WTO法律体系包含的国际条约直接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任何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有关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法院诉讼时直接引用国际条约的条款,据此作为依据提讼,主张权利。国内法院也要依国际条约的规定做出判决,这叫直接运用。另外一种是WTO包含的国际条约不能直接在国内运用,必须要经过国内立法机关的“转化”,这叫间接适用。所谓“转化”就是加入或批准条约的国家需要把国际条约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转变成国内法院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此前,当事人不能直接援用国际条约到法院提讼。

如果按照适用国际法的常规做法,许多成员国完全可以决定其直接适用。但是,各成员国对WTO法律的适用态度却一反常态,几乎都否定了其直接适用性。如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采取一元论,但几乎都拒绝WTO法律的直接适用。这是因为国家在决定其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在国内适用时,会考虑多种因素,其中既有政治和政策的因素,条约能否直接适用取决于国内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国家的认识、对外关系等因素,又有技术的因素,如WTO法律的条文繁多和背景复杂,其规定存在涵义模糊和弹性很大,法院直接适用有难度,等等。所以,具体到WTO条约的国内司法适用实践,其情况是错综复杂的,不是一元论和二元论能够简单地解释的。

和其他国家一样,中国也在原则上否认了WTO协议的直接适用。《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第67条指出:“中国代表指出,中国始终都是以善意方式履行其国际条约义务。根据宪法和条约缔结程序法,WTO协定属于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重要协定’。中国将确保其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和法规与WTO协定和中国的承诺相一致,以充分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情况下,通过修订其现行国内法和制订新法律,以有效的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这段话表明了我国实施WTO法律的态度。首先,实施包括WTO协定在内的国际条约是中国的国家义务,这种义务是国际公法上的义务,而中国是一贯以来诚信履约的国家。其次,中国并未承诺WTO法律在国内的直接适用效力,而只是承诺对其进行间接适用,即在遵守WTO协定的前提下,通过修订现行国内法和制订新法律的方式实施WTO法律。

WTO规则之所以不能在中国直接适用,而应通过我国国内法转换适用。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从WTO协议的性质来看,有别于“私法”类条约,WTO所包含的国际条约应属于“公法”类。因为他们规范的主要是成员国之间或其他非国家实体成员之间的经贸关系,因此我国国内法院还不能直接适用WTO的法律规则。

2、从WTO的实践看,直接适用也不是主流作法。马拉喀什协议第164条规定,每个成员应确保其国内法符合WTO规则规定的义务。似乎是更倾向于国内法的转换适用。此外,WTO的重要成员大多采用了转换适用。如美国在其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中明确规定,WTO规则不能在美国法院直接适用;欧盟理事会在批准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定中明确,WTO规则,其性质不适合于在欧共体法院或欧盟成员国法院直接适用;近年来,西方国家包括采纳“一元论”的国家,普遍认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或关贸总协定)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如德国联邦法院早就裁决GATT不能直接适用。欧盟在其1994年12月22日关于缔结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议中也明确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无论是欧盟法院还是成员国法院均不得直接加以适用。

3、法院直接适用这些国际规则的机会并不太多。因为WTO协议的基本内容涉及成员国应采取的贸易政策与措施(如贸易自由化、禁止限制贸易)和贸易待遇(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方面的一系列原则和规则,各成员国主要通过制定或修改其国内立法和贸易政策来遵守国际规则。WTO协议的原则性规定主要针对成员国,很少直接规定贸易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这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所以一般不会对经济审判产生直接影响。

4、WTO规则在中国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不十分充分。如上所说,我国宪法性法律中并没有明确条约构成国内法的一部分、并在国内直接适用这样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也只是在限于个别法律,不能视之为普遍原则。

5、直接适用可能导致出现破坏我国法制统一的后果,也不利

于WTO规则的统一实施。国际条约往往是相互妥协的产物,WTO规则尤其如此,不少条款的表述比较含糊,或者附带这样那样的条件,如允许其在中国直接适用甚至优先于国内法的规定适用,由于适用的主体是多层次、多元化的,即由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判定适用,后果是很复杂的;特别是我国加入WTO的时间还不长,各级机关和人员更难在短时间内形成对WTO协议的准确、一致的认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缺乏理论和实践的支持,WTO协议在中国的适用还不能直接适用。而间接适用,既符合国际普遍的做法,又能更好的维护我国利益,所以,现阶段我们应坚持间接适用WTO协议的原则。

参考文献:

[1]周鲠生。国际法(上册)[M].商务印书馆,1980P20。

[2]周洪钧。国际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P16。

[3][4]王铁崖。国际法[M].法律出版社,2000P28。

[5]奥本海国际法[M].中译本,1981,上卷第1分册P24。

国际论文篇4

关键词:民办高校;国际会计人才;培养模式

当今世界,全球经济—体化进程日趋深入,综合国力竞争已经日趋激烈,而这一切竞争的基础和本质就是人才。“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党的十八大以来,就人才工作做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人才强国战略的实施进入了全面推进的新阶段。

一、民办高校会计人才培养的现状与问题

作为考生心目中的“热门专业”之一,会计人才培养历来是我国高校人才培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武汉学院为例,每年报考会计学专业的人数几乎占了武汉学院报考总人数的1/2。但报考火热,并未带来民办高校毕业生就业的火热。究其原因,我认为,主要的问题还是出在人才培养模式的定位和选择上。

首先,教育经费投入不足。由于办学主体的不同,民办高校在教学经费投人与公办院校相距甚远。从高校的硬件投入一项就可见一斑。2016年公布的《中国高等教育质量报告》中提到,从2010年到2014年,全国公办高校固定资产总值增加了42.15%,教学、科研仪器设备资产总值增加了57%。其次,人才培养目标不够明晰。高职高专定位于培养基本应用型人才,公办高校定位在培养高级应用型和学术型人才。民办高校既不能去和公办高校拼学术、教学资金投人,也不能和高职高专拼学生的会计实践与动手能力,人才培养目标始终处于“高不成低不就”的尴尬境地。最后,专业教材适用性较差。现有民办学校的教材几乎是直接照搬公办学校的教材,很少是专门针对民办本科院校的人才培养目标和学生特点去编写的,大大割裂了人才培养目标与社会对应用型人才需求之间的衔接性,与高校的高级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相背离。

二、武汉学院国际会计人才培养模式的探索与创新

我国是会计人才大国,却不是强国,特别是高端会计人才相对不足,无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大量需求。“十三五”规划明确提出“实施人才优先发展战略”,突出“高精尖缺”的结构性导向。早在2012年,武汉学院就开始探索培养国际精英会计人才的道路,通过近6年的不断摸索、改革与实践,基本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国际会计人才培养模式。

(一)加大教育经费投人

武汉学校创办人是腾讯公司主要创始人、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发起人陈一丹先生。陈一丹先生对教育事业情有独钟,他说“教育是百年大计,是一项无比神圣的事业。”因而,他采用“办学不取回报”的方式,投资举办武汉学院,开启国内非营利性民办公益大学的先河。2010年,陈一丹先生捐赠1000万设立武汉学院“陈一丹奖”,2015年1月,捐赠2000万元用于武汉学院置办图书典籍,更是首期投资20亿元用于武汉学院新校园的建设。

(二)高起点设定人才培养目标

陈一丹先生提出的人才培养目标“办学要找准自己的特色,错位竞争。未来武汉学院要办成为国内一流的大学,培养出一流的学生”。武汉学院ACA实验班采用“学位教育+资格证书”的培养模式,致力于培养具有国际顶尖会计职业资格证书的复合型、高素质、领导型会计人才。这个培养模式不仅保留了传统会计本科教学的基础核心课程,还将ACA证书课程科学系统地嵌人到传统会计学本科教学计划中,为任何一个想要在财经和商务领域发展的学生提供了必备的知识和技能。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下,高层次人才不仅体现在专业背景,更要具备与人沟通的软素质,特别是良好的英文能力。因此人才培养方案不仅保留了传统的《大学英语》课程,还添加了《会计专业英语》和《雅思》课程,目的在于从听、说、读、写全方位打造和提高学生的英语沟通水平和应用能力。

(三)重视加强师资队伍

“明德”的教师是一丹先生对教师提出的要求。武汉学院着力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师资队伍的建设。一是聘请了有经验的“一本”高校教授帮助和指导学科专业建设,为本科学生上课,提高会计本科生的理论素养。二是重视打造自己的师资队伍。学校投入大量经费引进了一批高学历的中青年副教授、海归会计人才。采取了“老带新”这种融合方法,让具有丰富一线教学经验的教授、副教授们从专业知识理论、教学方法技巧、师德师风等各方面传授他们的经验和心得,帮助青年教师的快速成长。三是学校与英格兰及威尔士特许会计师协会(ICAEW)紧密合作,定期选派教师参加培训。通过这种高水平的培训交流会,不仅提高了教师的专业水平、同时还让教师有机会了解会计行业的国际发展趋势。

(四)按照国际接轨要求,高起点选择教材

会计专业是一门理论与实验结合的非常紧密的学科,民办高校会计专业学生普遍存在着理论水平低于公办高校,实践水平又低于职业院校的游离状态。在如今出版的众多会计本科教材中,很少有针对民办高校学生特点、办学特点而编制的教材。会计教材的改革和发展远远滞后于会计制度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在培养“国际化”会计人才的大趋势下,大部分民办高校喜欢直接选用国内一流名校编写的会计学专业教材,而忽视了学生自身的水平和需求,导致教材不能充分满足培养目标和课程设置的要求。

武汉学院ACA实验班采用的教材,大部分是由武汉学院的教师用多年的教学心得并结合学生的特色编制的自有教材;资格证书课程所涉及的教材全部直接采用英格兰及威尔士特许会计师协会(ICAEW)授权的全英文国际统一教材来组织课堂教学。这两类教材独立分化的选择,突出了学位课程和资格证书课程各自的课程特点和考核需要,也体现了不同的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

武汉学院ACA实验班通过近5年的探索和实践,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第一届毕业生就业率达到100%萁中不乏有腾讯、德勤、致同这样的知名企业,体现出用人单位对武汉学院在国际会计人才培养模式上改革创新的认可和青睐。武汉学院抓住民办高等会计教育发展的新契機,大力开展服务湖北乃至全国经济发展的高素质应用型会计专门人才培养,为会计教育改革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国际会计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国际会计趋同对我国的影响及对策分析论文

[摘要]国际会计趋同是国家经济发展与经济全球化的大势所趋。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国际会计趋同对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不同的影响。近半个世纪以来,我国经济贸易以及资本流动的规模越来越广泛,这使得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不断,并产生相互依赖的特点,随着跨国商品的不断扩张,我国的经济已进入全球化发展。这给会计行业带来崭新的机遇与挑战,文章针对国际会计趋同对我国的影响进行详尽的分析与探讨,希望对我国未来经济发展以及“一带一路”建设有所帮助。

[关键词]国际会计趋同;影响;对策

[DOI]10.13939/j.cnki.zgsc.2018.14.122

随着会计准则的提出,我国的会计准则也在向全球化发展,并逐渐向国际化市场迈进。国际化会计之所以被提出是因为会计的差异而产生,随着国际贸易的迅速展开以及大量的跨国公司上市,给整个金融带来一定影响,这些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都与会计准则相关。所以国际会计趋同是未来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而值得注意的是,趋同所指的是进步的方向,而并不是等同于。当然,目前我国的会计趋同还需要不断努力,逐渐实现趋同的过程。

1国际会计趋同的必然性

企业竞争必然有贸易往来,而这种往来也给会计行业带来新的挑战,也正是有了会计行业才使得企业间或国际间的贸易往来变得更加顺畅和谐,可以说会计在贸易往来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众所周知,会计是以货币为主的一种计量单位,其主要职责就是为所在企业或单位以及一些经济贸易组织提高经济效益,会计利用自身的专业特点把整个贸易往来用数字形式体现出来,为决策者提供一些有用的经济信息,供决策者思考。随着市场经济的相互发展与竞争,大多数企业或单位对会计从业者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当进行国际贸易往来时,会计从业者就要對各国之间的金融系统以及行业法规做到全面了解,要从国际角度出发,而不是针对自己国家的会计信息进行预算或使用。所以在进行跨国贸易往来时,要对会计信息进行比较,并且遵循与之贸易往来国家的会计准则,加强各国会计之间的交流与探讨,这样才能使企业快速融入全球化资源,并且拥有全球化的消费市场。一个国家经济的好坏直接关系整个国家的发展,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这种大环境发展下,我国更应鼓励自己国家的企业向国际化领域进军,利用经济全球化形势引入更多企业,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国际会计趋同,避免各国之间贸易往来因会计准则的不同而影响彼此合作。所以面对这样的形势,国际会计趋同是大势所趋。

2国际会计趋同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会计准则也历经了不断的学习与探索,并且形成了会计模式。而随着西方国家会计模式的创新,我国也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转移到西方会计模式学习中,经过不断的改革与发展,我国会计准则已逐步迈进全球化发展行列中,这也表明我国也真正融入到了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浪潮中。全球性、高质量、国际会计准则是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一直追求的目标。这个目标的形成可以说促进了国际会计的协调与发展,满足了国际资本市场以及国际工商业的发展需求。众所周知,2008年的金融危机给全球经济带来巨大影响,很多企业也因此倒闭,正因有了这次金融危机的爆发,使得很多国家也对会计制度引起重视,制定一套全球统一的、高质量并且安全可靠的会计制度对预防金融危机爆发意义重大。对于各国问贸易往来最关心的话题就是全球经济架构的平稳运行,所以国际会计趋同对各国间市场经济发展影响深远。所以到目前为止,如澳大利亚、德国、日本、加拿大等很多国家已经对国际会计准则产生认可,并且很多国家也表示会积极响应国际会计准则。对于国际会计趋同准则很多国家采用完全复制的方法,就是将国际会计准则直接应用到本国会计准则中;还有一部分国家或地区并没有完全使用国际会计准则,而是对国际会计准则的整体趋同方向进行复制,并且结合本国国情进行不同整改与调整。我国要国际会计准则趋同方面还有待加强,为了促进我国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我国也建立了相应的会计准则体系,并做出实质性的改变,相信随着我国会计准则的不断完善,我国会计准则也会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

3国际会计趋同对我国的机遇与挑战

目前,我国正处于发展中国家状态,可以说国际会计趋同的准则对我国而言是一种考验也是一个全新的发展机遇。很多国家对国际会计趋同的准则已先行一步,我国国际会计趋同可以在他们的趋同的经验中总结方法,减少国际会计趋同道路上遇到的障碍,进一步加强我国国际会计趋同的步伐,同时对于在趋同过程中所要花费的成本也是一种节约,为我国市场经济提供更好的发展机遇。此外,我国在金融方面的发展还需要向其他国家借鉴与学习,面对经济缓慢发展的步伐,加之我国证券市场等金融行业整体体制不健全的现状,国际会计趋同可以说是一项巨大的挑战。同时,由于我国特有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环境,企业会计准则在会计目的上和报表的使用习惯上与国际会计准则有较大的差异,要想在趋同中改变这些既定的习惯不仅对我国的财务会计人员专业技能的培养方面是一项重要挑战,而且对于完善我国会计的健全监督机制来说也是一项重大挑战。

4面对国际会计趋同我国应做出的对策

构建我国财务会计框架体系要广泛地涵盖各类经济业务,要坚持建设可以独立实施的会计准则体系,还要在体系中加强概念框架的建设,为会计准则的实施提供理论支撑。现有的社会体制要求我们不能完全按照国际会计准则来落实相关政策,而是要不断调整会计准则,将其调整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与国际会计准则相协调的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在此基础上适当借鉴国外等发达国家的市场体制,提高我国市场的整体规则性,不断加强对市场的引导和控制,这也是为国际趋同奠定强大的市场基础。

除此之外,我国作为经济大国和经济强国,全球地位逐渐提高,因此要积极地参加国际会计组织,并提高自身的话语权,提高在国际会计准则制定和修改中的地位。将传统的被动趋同逐渐转变为主动趋同,时刻了解国际会计制度发展的一些新动态、新事件,并与别国进行积极沟通和交流,更好地推动我国会计准则的发展。进而达到提高国际会计趋同效率的目的。

国际论文篇5

【关键词】新时代国际法中国

历经多年的发展,我国经济社会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民族复兴进入新的制高点,国际地位不断提升。但是在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尚未在宪法层面尚未给国际法以清晰的阐明,因此经常会遇到对于国际法是否足够重视和认可的关键性问题。我国作为一个正在崛起中的發展中大国,妥善应用好国际法这一制度重器,有助于我国更好的抵抗国际社会的各种风险。因此开展国际法在新时代中国的重要性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研究价值

一、我国与国际法正反馈的历史经验回溯

为了更好的研究国际法对于新时代中国的重要意义,需要了解既存的实证基础。基于实证基础更好的分析我国国际法发展的基本进程。

首先,从我国外交事务来看,在建国之初我国常将国际法至于很突出的位置,比如我国与苏联商定的《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用法律的形式将中苏国际关系确定下来。在朝鲜战争时期,我国政府通过多种方式签订了《朝鲜停战协定》,体现了我国对国际法的重视。此后面对美国对于台湾海峡的干涉,我国政府清楚运用国际法难以取得有效的结果,因此这一时期应用国际法的机会较少,但是并没有放弃对国际法的希望。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加入多个国际组织并签署了一系列国际公约,深刻体现了我国对于国际法的积极支持态度,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主动利用WTO解决争端问题,显示了我国应用国际法能力的有效提升。

其次,应用国际法对于中国利益的促进作用。鸦片战争爆发以来,我国备受国际列强的凌辱,在列强的逼迫下我国签署了《南京条约》、《辛丑条约》等多个对我国有害的国际化规范,可以看出这个时期内国际法对我国以负面作用为主。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政府宣布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并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一时期内,我国经历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国际法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比如在万隆亚非会议中,我国政府及时提出了求同存异的思想,展示了我国公正平衡的大国形象。为解决香港和台湾问题,我国政府提出的一国两制的方针,是国际法实践的创新。进入新时代以后,面对国际形势的复杂变化,我国政府审时度势,高瞻远瞩的提出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并通过一带一路建设实现共赢,是利用发展的眼光引导国际法解决复杂问题的典范。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国际法互动奠定基础

国际法源自西方制度体系,脱胎于西方文化圈,其发展进程体现了西方文化的深刻烙印。国际法中的概念原则以及法制规则大多来自西方,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不断进步,国际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也处于不断的更新过程中,因此非西方国家也可以从中寻求维护自身利益的可能。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不断推进,极大的促进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为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融合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当前,不断完善和丰富国际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核心所在。这就需要利用发展的眼光综合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相互关系,并通过灵活应用解决发展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经过几代人的努力,我国在国际上的话语权不断提升,并与世界各国建立了良好的外交关系。在这个过程中,我国积极参与不同领域的国际活动,通过签署300余个多边条约,在不同的国际组织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作为世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贡献者,已经成为国际体系中的重要建设主体。据统计我国已经与170余个国家建立了邦交关系,累计签署双边条约超万条,并在全球范围内签署自由贸易协定10余个。为了防止出现双重征税的问题,我国与90余个国家签署了贸易自由化条约,极大了促进了我国与贸易伙伴国家之间的发展。在国际维和方面,我国积极发挥大国影响作用,累计派遣维和部队等各类人员超过3万人次。可以看出,在国际化进程中,我国在推动世界发展、维护国际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当前越来越多复杂国际问题的解决都离不开我国的参与。我国作为国际谈判的重要参与主体,在部分国际条约的制定和完善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部分国际性条约对我国的利益给与了一定的保护。从我国国内法律角度的发展来说,为了更好的服务对外建设,我国对一些法律制度进行了有效的构建和规范,在此基础上,逐步搭建了对外关系处理的法律体系框架。尽管我国已经与众多国家签署了多个条约,但是在加入国际条约的国内法律体系地位的方面,仍有一些问题没有解决,甚至成为我国加入国际条约的最大障碍。

在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潮流中,世界各国之间更注重互惠互利和合作发展,对于我国来说也不例外。因此无论是从发展开放性的经济角度,还是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都需要高度重视国际法的影响和地位,并在深入理解认知及制度建设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完善和补充。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国际法的研究分析应该注重与国内法律的融合,在与实际充分结合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国际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作用。

三、中国为全球经济治理机制改革提供新希望

近年来,我国经济建设在全球经济的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在国际活动交流中,我国逐步发展成为国际体系的维护主体。在多边主义、环境治理、世界贸易发展等方面我国的地位和重要性不言而喻,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我国通过积极发挥主体作用,在世界经济治理机制改革建设中改变了世界银行的投票方式。从现实层面来看,美国以及西方发达国家作为国际法律的构建和维护主体,仍然是国际法律的最大收益者。随着新兴经济体的快速发展并成为世界经发展新的增长点,其话语权逐步提升。我国在国际活动中积极倡导和平发展的理念,但是在日益复杂的国际形势面前,我国为了在国际社会获得更好的发展,除了与其他国家进行积极的交流磨合以外,还需要谨慎应对复杂国际环境带来的问题和挑战。加之我国经济建设进入转型阶段,需要结合发展现状及时调整经济发展结构,在立足和平发展理念的前提下,积极通过外交和法律等多种手段,维护我国的主权安全,并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有益的环境。因此在对国际法律问题分析研究的过程中,应当以复杂多变的内外部环境为基础,提升我国对国际秩序变革的应用能力,在全球经济发展等多种问题中掌握更多的主动权。其一,在国际法律调整期间,紧紧把握国际法的发展趋势,准确定位并有效塑造我国在其中的角色和地位;其二,结合我国国情,积极发挥我国在国际法律秩序中的定位角色,主动引导国际法体现和维护我国利益,并对我国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其三,秉承和平发展的理念,利用国际法积极塑造我国的大国形象。

四、我国国际法发展的新方向

众所周知,国际法作为表达国家意图、实现国际沟通的重要表达方式,很多关键环节都影响着国际法的发展和走向。为了更好的塑造我国的大国形象,应当在全球治理中积极引导,并拟定国际法。近年来我国积极表达了对于国际法的重视,并积极利用国际法维護自身权益。在与贸易伙伴国家协商对话的过程中,通过增进信任和强化沟通,有效化解了相互之间的分歧和矛盾;在地区合作进程中,秉承睦邻友好的基本原则通过对话和谈判的方式有效的解决了海洋、领土等权益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在解决海洋权益争端等问题中,我国以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为重点,自身经济利益得到了有效满足,但是对于领土争端等问题还需要利用国际法予以解决,这也是我国国际法研究的重要课题和关键任务。在和平与发展的大背景下,我国运用国际法的目的在于助推中国经济发展、提升中国国际地位、促进世界和谐稳定发展。只有充分灵活的利用国际法,才能有效的维护国家利益。近代我国作为国际法的负反馈方,屡屡受到列强的凌辱,其根源在于国力软弱、国际法能力不足。新时代,为了促进国际法对我国的正反馈,应该主动作为不断提升国际法的应用能力,妥善协商解决世界经济发展面临的环境污染、不平等加剧等系列问题。

五、结语

历史发展的经验告诉我们,运用国际法能够有效维护自身利益并解决发展中遇到的问题。从本质上来说,国际法表达的是国家之间的政治格局,其代表的是公平正义的意向。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国家法对于国家的发展意义重大。提升国际法的应用能力,可以在国际事务中表达自身的政治主张,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对于我国来说,提升国际法的分析和应用能力是成为世界顶级大国的重要途径。现阶段,我国国际法的研究应该立足于客观实际,在充分把握国际化发展趋势的前提下,对我国外交和法制建设中的不足进行深入分析,并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国际法能够维护我国的核心利益。在此基础上,立足和谐发展的理念积极推动世界经济的稳定发展。

作者简介:张旭(1992-),女,陕西人,学历:大学本科,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在职人员高级课程研修班学员。

国际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国际法上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适用的思考论文

摘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指的是世界各国应共同为全球气候问题的解决做出努力,同时根据不同国家的实际情况,有区别地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中存在不一致的认识,也尚未形成国际习惯法,但有成为国际习惯法的基础。未来针对原则的适用,可以继续通过谈判的方式加强各国共识,通过加强国内法、国际法联系的方式,提升原则的实践效果。

关键词:共同责任;区别责任;适用

要明白一个原则的适用,首先要知道该原则的具体含义与发展历程。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思想最早在20世纪60-70年代的一些国际法文件里面出现,但在此期间“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表述。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则并不是共同出现的,在早期,国际环境法文件中出现的是共同责任原则,呼吁各国均行动起来,保护地球环境。例如,根据1959年《南极条约》,南极应该用于和平目的,关系到全人类的利益,国际纷争不应当出现于南极上。根据1967年《外层空间条约》,探索外层空间应当为了全人类利益,为了和平目的。在此之后,区别责任原则才逐渐在国际法文件中予以体现。最早体现区别责任原则的是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根据《人类环境宣言》,发展中国家的首要任务是发展,因为发展中国家的环境问题大都因发展不足导致。因此,全球范围内对环境的保护,必须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给予特殊的技术、财政等援助。

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国际法文件中的第一次体现,是1992年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根据《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全球气候涉及到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实际上,发达国家排放的温室气体是目前和过去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主要部分。气候变化的影响波及到整个地球,各国均应秉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则,按自己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有效、合理地展开行动。

因此,笔者认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含义主要有两点:首先是共同责任,即全人类对于全球环境的维护与改善都有责任;其次则是区别责任,即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责任应该区分开来,发达国家及部分发展中国家在保护环境的某些方面应该承担起更大的责任。

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现状

尽管气候谈判中一直充满着错综复杂的矛盾,处理全球变暖的国际法框架依然以共有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想法进行设计。巴厘岛会议后,国际社会已基本按照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内涵,思考延缓气候变暖的新的突破路径。

但是,对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存在着不一致的认识。共同责任是发达国家谈判的侧重点,而区别责任则被发展中国家所强调。在目前的气候变化谈判中,要求发达国家坚决执行绝对的、定量的减、限排方式,讨论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中有能力应对的成员,参与承担某种形式的减排和限排义务,都是谈判的关键内容。这也是影响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如何进一步完善自身内涵及落实的问题。

严格来说,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还并不是国际习惯法,《国际法院规约》对国际习惯的定义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从中可以看出,国际习惯法规则的承认存在两个必备要求,也就是诸国均重复执行某行为且诸国均同意其的归束。一方面,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不少国际法律文件中得到强调。遗憾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国际条约都采纳了这项原则,在除全球变暖领域外的其他环境问题领域,很难找到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实际适用。所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缺乏获得足够的国家施行。这特别存在于发达国家并未很好承担自身的区别责任;另一方面,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并不被认为是一种具有广泛制约力的规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属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基本原则,但对各国的制约只存在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之下。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缔结《里约环境宣言》时,美国对宣言添设了一项特殊声明:“它不包含任何有关全球环境问题的法律责任”。这即意味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并不是美国愿意接受的。那么对于美国退出签署《京都议定书》,也很难定论为“违背国际法”。因此,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现在并未成为国际习惯法。也由于此,这成为了某些发达国家不认可减排的强制制约的理由。但需要指出,这一原则依然在被不少国际法律文件引用和强调,它依然具备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希望。

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未来适用的考虑

国际论文篇6

    竞争情报工作者开展理论研究时,如果仅仅关注那些打着竞争情报旗号的领域和文献,其研究必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反之,将研究视野扩展至那些没有竞争情报之名,却有竞争情报之实的领域,则往往别有洞天,顿有天开地阔、跃升到新一重境界之感。国际贸易战中的很多事例就属这种情形,其中,2003年3月结案的中国苹果汁企业应对美国反倾销指控诉讼案件(本文简称“苹果汁案例”)是最具代表性的案例之一。这是一个应对国际贸易摩擦争端的经典案例,从竞争情报理论角度看,也是一个竞争情报发挥作用的绝佳案例。

    中国苹果汁企业应对美国反倾销指控诉讼案件前后持续了5年时间,由于此案以中方彻底胜利而告终,更由于中国苹果汁企业状告美国商务部并胜诉等让国人倍感扬眉吐气的情节,国内众多媒体进行了大量报道。内容较为详尽的代表性文献有“我国浓缩苹果汁应对美国反倾销案启示录(上)、(下)”以及“苹果汁反倾销案”等。本文仅从竞争情报视角对此案例进行解析。主要从竞争情报的基本过程、竞争情报发挥的功能、单体涉案企业需要的外部竞争情报支持三个视角进行考察。

    2 从竞争情报基本过程的角度考察

    2.1 涉案企业对竞争情报的需求

    本案中,中国苹果汁应诉企业能够获得彻底胜诉的首要原因是坚决应诉,敢于拿起法律武器打这场国际官司,而且,不获全胜决不收兵。

    从竞争情报需求角度看,中国苹果汁企业决定应诉意味着已经将应对反倾销指控作为企业最紧迫的、最优先的、最重大的关键竞争情报课题(Key Intelli—gence Topics,KITs),企业的竞争情报功能得以迅速激活,竞争情报资源得以迅速动员,竞争情报工作目标、范围和任务得以迅速锁定,参加应诉的多家企业在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的协调下迅速形成了一致对外的竞争情报协作联合体。另一方面,中国苹果汁企业决定应诉,将应对反倾销指控作为关键竞争情报课题,这些企业的老总们自然成为大力支持开展竞争情报工作的“保护神”(Champions)。从竞争情报理论角度看,形成了任务明确、有组织机制与人员经费保障的竞争情报团队(CI Team)。这些为后续的竞争情报收集分析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2 信息收集

    本案中,中国苹果汁应诉企业能够彻底获胜的又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方面高质量的信息收集工作。这些信息收集工作既包括关于美国反倾销调查的政策、法规、程序、相关案例之类的资料,也包括应对美方调查的应诉企业之生产成本、生产经营数据,还包括针对美国指控方辩点的相关数据,如相关年份美国苹果汁市场数据,中国、阿根廷、智利、德国、匈牙利五大主要进口国产量、价格、进口数据及其真实构成等。

    在双方关于替代国选取、替代国价格成本测算之争中,由于中方及中方律师通过实地调查收集到了有利于我方的证据,迫使美国商务部接受了我方的建议。

    由于高质量的信息收集工作,我方数据翔实、说服有力,而美国指控方则相形见绌。信息收集工作成为中国应诉企业获胜的重要保障。

    2.3 信息分析

    反倾销诉讼是一个控辩双方高度对抗的智谋比拼过程,控辩双方要连续多轮“对簿公堂”。

    控辩双方在“对簿公堂”——法庭控辩过程中的表现是影响裁决结果的关键。而出庭之前的信息分析质量决定了法庭上的表现。高质量的信息分析能够帮助企业形成合适的应诉策略、帮助企业找出控方的错误和漏洞,利用规则据理力争,在抗辩中击败对手。

    在苹果汁案例中,正是由于高质量的信息分析工作,中国苹果汁涉案企业才敢于面对巨大的压力和挑战,审时度势,权衡利弊,奋起应诉。也正是高质量的信息分析工作,中国应诉企业才能在法庭上提出真实、详实的数据,据理力争,使美国商务部的初裁结果明显低于起诉方的要求。也正是高质量的信息分析工作,中国应诉企业没有中途放弃,而是坚持抗辩。面对美国商务部的仲裁结果,国内很多参加应诉的人认为已经取得了胜利,可以开香槟庆祝了。李中柯、张志彪能力排众议,决不接受美国商务部的终裁结果,决定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起诉美国商务部,并在起诉美国商务部的申诉书中确定了替代国的选取、替代价格的选取、一般管理费用比率的计算、煤价格以及运输成本等5个关键辨点,使中国应诉企业告倒了美国商务部、取得彻底的胜利,也是精心进行信息分析的结果。

    3 从竞争情报发挥的功能角度考察

    3.1 早期预警功能

    中国苹果汁企业应对反倾销诉讼能够获得彻底胜利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企业及早获悉了美国苹果汁行业将要提起反倾销动议的信息,使中国抢在美国商务部立案之前搜集到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并非低于成本倾销,并采取了系列针对性行动。中国企业在第一时间获知这一信息的过程颇有戏剧性:

    1998年8月,美国苹果汁协会举行了一次普通会议,当时唯一的中国会员单位——陕西海升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高亮代表参会。会议途中,高亮被“请”了出去,剩下的人关门继续开会。高亮感觉不妙,四处打探消息后终于得知,他们要酝酿对中国浓缩苹果汁提起反倾销调查。高亮深感问题严重,马上通过越洋电话向陕西省政府作了汇报。接到海升公司的信息后,陕西省政府立即开始行动,并迅速向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汇报了情况。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通过相关渠道很快核实了信息的准确性,遂迅速开始了应诉企业动员及相关准备工作。

    竞争情报理论研究表明,能够获取处于萌芽状态的、先兆性的“虚软信息”,是竞争情报能够预警的本质。中国苹果汁行业恰巧在美国苹果汁行业酝酿对我发起反倾销诉讼时就在第一时间获知了这从苹果汁案例看成功应对反倾销指控的竞争情报因素

    一信息。为迅速开展信息收集、信息分析、对策研究、应诉企业动员与协调、寻找合适的律师等工作争取到了宝贵的时间,从而为我方最终胜诉奠定了基础。

    3.2 环境监视与竞争对手跟踪功能

    中国苹果汁行业获知美国苹果汁行业将要提起反倾销诉讼信息后,特别是在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的动员协调下决定应诉之后,迅速部署了对起诉方美国苹果汁协会及其代表的8家企业、此案的仲裁方美国商务部的监测跟踪工作,并安排专人负责跟踪美国苹果汁行业近期的重要变化,启动国内国外两支队伍密切关注事态进展并随时汇报。   从竞争情报角度看,这是启动了环境监测与竞争对手跟踪功能。此举可使我方随时了解美方的动向,正确应对,获得主动,为最后胜诉提供保障。

    3.3 决策支持功能

    我方从第一时间获知美国苹果汁企业将要提起反倾销诉讼,到此案尘埃落定,前后持续近5年时间,先后遇到多次重大战略决策问题,例如:面对美方的指控,我们是否应诉?面对美国商务部明显低于起诉方税率要求的初裁结果,是继续抗争,还是妥协与诉方谈判中止协议?当面对美国商务部明显对我不公平的终裁结果,如不接受,是否敢于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状告美国商务部?对于美国商务部仍有明显不公的修改终裁结果,是否抗辩到底?……

    在这些重大问题上的正确决策是我国苹果汁应诉企业最终能够获得彻底胜利的根本保障,对案例过程的深入分析表明,高水平的竞争情报工作毫无例外地为每一项重大战略提供了决策支持。如,在对待是否应诉的问题上,国内苹果汁企业界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是放弃应诉;另一种是坚决应诉。即使是放弃应诉的意见,也是能列举出许多“颇有道理”的理由呢!例如,国内官司都打不赢,打国际官司能打赢?聘请的美国律师开价3 000万人民币,除了支付律师费还要企业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值得吗?……

    应诉带头人李中柯、张志彪、高亮等之所以能够驳倒这些貌似合理的意见,使国内苹果汁企业下决心应诉,在于他们掌握大量信息,通过深入分析信息,对是否应诉的利弊、风险、机会、投入产出、国家大账与企业小账等关系有着独到的、深刻的理解。从竞争情报角度看,正是远超常人的竞争情报能力帮助李中柯、张志彪、高亮们义无反顾、智勇兼备,带领国内企业决心应诉到底,并取得最后的彻底胜利。

    4 从单体涉案企业需要的外部竞争情报支持角度考察

    4.1 建立应对反倾销指控组织机构需要的支持

国际论文篇7

国际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其中的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如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渊源、主体、客体、体系、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体系等在国际税法学界均存在很大分歧与争论,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系统地研究对于国际税法学的发展与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存在这些分歧和争论之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对国际税法调整范围理解上的差异,即广义国际税法与狭义国际税法之间的差异。广义国际税法与狭义国际税法理论均有其可取之处,也均有其不足之处,综合二者的长处,并克服二者的不足之处,提出新国际税法论。

本文将首先阐明新国际税法论对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渊源、主体、客体和体系等问题的基本观点,然后重点剖析目前在国际税法学界比较流行的广义国际税法论自身存在的矛盾、冲突与不协调之处,最后论述本文所主张的新国际税法论与传统的狭义国际税法论以及广义国际税法论之间的区别以及新国际税法论对广义国际税法论所存在的缺陷的克服。

一、新国际税法论基本观点

(一)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税收协调关系。国际税收协调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在协调它们之间的税收关系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称。税收关系,是指各相关主体在围绕税收的征管和协作等活动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与税收有关的各种关系的总称。国际税法不调整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

税收关系根据其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内国税收关系和国际税收关系。内国税收关系主要是税收征纳关系,即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在税收征纳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总称。国际税收关系主要是国际税收协调关系,包括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和国际税收协作关系。国际税收分配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在分配其对跨国纳税人的所得或财产进行征税的权利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的总称。国际税收协作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为了解决国际税收关系中的矛盾与冲突而互相磋商与合作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称。

(二)国际税法的渊源

国际税法的渊源,是指国际税法的表现形式或国际税法所赖以存在的形式。国际税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四个部分。

1.国际税收协定。国际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在协调它们之间的税收关系的过程中所缔结的协议。国际税收协定是最主要的国际税法的渊源。其中,数量最大的是双边税收协定,也有一些多边税收协定,如1984年10月29日在马里签字的象牙海岸等六国关于所得税等的多边税收协定以及《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等。

2.其他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中调整国际税收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他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中有关国际税收协调关系的规定,如在贸易协定、航海通商友好协定,特别是在投资保护协定中有关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规定,和国际税收协定一样,对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也起着重要的协调关系。

3.国际税收习惯法。国际税收习惯法是指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各国普遍采用且承认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惯常行为与做法,是国际税收关系中不成文的行为规范。由于国际习惯法有一个逐渐形成的过程,而国际税法本身的历史尚短,再加上在税法领域税收法定主义的强调,因此,国际税收习惯法为数甚少。

4.国际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际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依法成立的国际组织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对其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随着国际交往与合作的发展,有些国际组织如欧盟不仅作为经济共同体、政治共同体而存在,而且还将作为法律共同体而存在。随着国际组织职能的不断完善,国际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将会成为国际税法的重要渊源。[1]

国际法院关于税收纠纷的判例,按《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国际税法原则的补充资料,因此,可以视为国际税法的准渊源。

各国的涉外税法属于国内法,对其他国家不具有约束力,不是国际税法的渊源。

(三)国际税法的主体

国际税法的主体,又称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国际税法的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缔结或参加国际税收协定的国家、非国家特别行政区[2]、国际组织,一类是在国际税法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实体。

作为涉外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不是国际税法的主体。

(四)国际税法的客体

国际税法的客体,又称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国际税法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中,双方或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国际税收收入或国际税收利益。在国际税收协作法律关系中,双方或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国际税收协作行为。

国际税法的客体不同于国际税法所涉及的征税对象或税种,后者指的是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所协调的税收的种类。由于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现代国际交往越来越密切,国际经济朝着一体化方向发展的今天,国际税收协调的范围有可能涉及到一国所有的税种,因此,国际税法所涉及的征税对象或税种包括缔约国现行的和将来可能开征的所有征税对象和税种。但在目前的实践背景下,国际税法所涉及的征税对象主要是所得和财产,所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赠与税、增值税、消费税和关税。

(五)国际税法的体系

国际税法的体系,是指对一国现行生效的所有国际税法规范根据其调整对象之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从而形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国际税法的体系是比照国内法的法律体系的划分而对国际税法规范进行相应划分后所形成的一个体系。

在谈到国际税法的体系时,总是要具体到某一个国家,比如中国的国际税法体系、美国的国际税法体系,而不能笼统地谈国际税法的体系。因为,国际税法的体系是对一国生效的国际税法规范所组成的体系,不对一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其他国家之间缔结的国际税收协定就不是本国的国际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由于我国所缔结的国际税收协定的种类和数量都很有限,因此,本文所探讨的仍是理论上的国际税法体系,而不局限于我国实际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中的法律规范。

根据国际税法所调整的国际税收协调关系的种类,我们可以把国际税法分为国际税收分配法和国际税收协作法。在国际税收分配法中又可分为避免双重征税法和防止偷漏税法等。在国际税收协作法中又可分为国际税制协作法和国际税务争议协作法等。

(六)国际税法的地位

所谓国际税法的地位是指国际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税法在整个税法体系中的位置。国际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它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和独立的法律体系。国际税法属于税法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子部门法,关于税法的体系,学界有不同观点,本文认为税法由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法两个子部门法组成。国内税法主要由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所组成。[3]涉外税法属于国内税法,而不属于国际税法。

二、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与体系

(一)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

国际税法学是研究国际税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以及与国际税法现象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现象的法学分科。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国际税法现象本身,另一个是与国际税法现象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现象。具体来说,国际税法学研究国际税法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与规律,研究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法律关系等基础理论,研究国际税法的具体法律制度及其在实践中的运作,研究世界各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等。

(二)国际税法学体系

国际税法学体系,是指根据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所划分的国际税法学的各分支学科所组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统一整体。国际税法学的体系在根本上是由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的结构和体系所决定的。根据国际税法学研究对象的结构和体系,可以划分出国际税法学的四个一级学科,即研究国际税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及其规律的学科为国际税法史学、研究国际税法最基本的理论问题的学科为国际税法学基础理论或国际税法总论、研究国际税法具体规范、制度及其在实践中的运作的学科为国际税法分论、研究世界各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的学科为涉外税法学。在这些一级学科之下,还可以进一步划分出二级或三级学科,如国际税法分论可以分为国家税收管辖权理论、国际重复征税理论、国际逃税与避税理论、国际税收协作理论等。由这些不同的层次的分支学科组成了一个统一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即国际税法学体系。

系统分析方法是一种十分重要的法学研究方法,探讨国际税法和国际税法学的体系可以为国际税法相关理论问题的研究提供分析框架和理论平台,有利于推动我国法学方法论研究的深入。[4]

三、对广义国际税法论观点的评析

(一)广义国际税法论及其论证

广义国际税法论,简单地说,就是把国家与跨国或涉外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也纳入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从而把涉外税法视为国际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的观点。广义国际税法论在目前的国际税法学界相当流行,可以说,几乎所有的国际税法学者都是广义国际税法论的支持者。因此,为了有力地论证本文所提出的新国际税法论的观点,有必要认真分析一下学者们对广义国际税法论的具体论述以及主张广义国际税法论的论据。

广义国际税法论实际上又可以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5]另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6]广义国际税法论者在提出自己的观点时一般都对狭义国际税法论进行了批驳并论证了自己观点的合理性,对此,我们举出比较有代表性的论述加以分析。

概括广义国际税法论学者的论述,主要有以下几个论据:(1)国际税收关系的复杂化需要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共同调整。[7](2)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是相伴而生的,作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不可分割的整体性。[8](3)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收协定发挥作用的基础。[9]实现国际税法对跨国征税对象公平课税的宗旨和任务,如实反映国际税收关系的全貌,需要国内法规范的配合。[10](4)在国际税收关系中,适用法律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11](5)传统的观点在方法论上固守传统的法学分科的界限,严格区分国际法与国内法。[12]

(二)对广义国际税法论观点的评析

以上学者对广义国际税法论的论证是不充分的,由其论据并不能必然得出国际税法必须包括涉外税法的结论。在论证这一论点时,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国际税法的调整范围与国际税法学的研究范围是不同的,国际税法学的研究范围远远大于国际税法的调整范围,只要是与国际税法相关的法律规范都可以成为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但不能反过来得出凡是国际税法学所研究的法律规范都属于国际税法的结论。对于这一点,已有学者明确指出:“法学研究的范围必然超过具体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所以,国际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和国际税法学作为一个法学学科是不同的,后者的研究范围大大超过前者规范体系的内容。”[13]其次,必须明确的是,国际税法与国际税法学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事物,前者是一类行为规范,后者是一门学科,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下面分别对各论据进行分析。

1.国际税收关系需要国内法和国际法共同调整并不等于就可以取消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界限,更不能得出属于国内法的涉外税法必须包括在国际税法内的结论。因为几乎所有的国际性的社会关系都不可能单靠国际法来调整,都需要国内法的配合,如果这一论点成立的话,那么所有的国际法和国内法都应当统一为一个法律体系,没有必要区分国际法和国内法。但事实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本质、效力、立法主体、实施机制、法律责任等很多方面与国内法都不同,对二者进行区分具有很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2.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与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有不可分割性是事实层面上的状态,而非理论层面上的状态。理论研究的价值恰恰在于把事实层面上的种种复杂现象予以分类、概括和抽象,如果以事实上某种社会关系的不可分割性来否定理论层面上的可分割性,那么,无异于否定理论研究的功能与价值。再者,各种社会关系在事实层面上都是不可分割的,如果以此为论据,那么,无异于说法律部门的划分是没有意义的,也是不可能的。无论法律部门划分的理论在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受到多大的批评与质疑,作为一种影响深远的研究方法和法律分类方法却是没有学者能够否认的。

3.任何法律部门要真正发挥作用都必须有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配合,许多现代新兴的法律部门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甚至是建立在传统的部门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因为国际税收协定作用的发挥需要以涉外税法为基础就得出必须把涉外税法纳入国际税法的范围内的结论,那么,许多传统的部门法就必须纳入那些新兴的部门法之中了,而这显然会打乱学界在部门法划分问题上所达成的基本共识,这也是广义国际税法论学者所不愿意看到的。

4.法律适用与部门法的划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用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来论证法律部门的统一性。如果这一论据可以成立的话,那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分也就没有必要存在了,因为许多国际关系问题的解决都既需要适用国际法又需要适用国内法。同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区分也就没有必要了,因为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既需要适用实体法又需要适用程序法。很显然,由这一论据所推论出的结论都是不能成立的。

5.传统的观点即狭义的国际税法论与法学分科没有必然的相互决定关系,法学分科解决的是法学分支学科之间的关系,而国际税法的调整范围所要解决的是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这一论据有把国际税法与国际税法学相混同之嫌。其实,以上论据之所以不能成立,其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这些论据把国际税法与国际税法学相混同,把本来可以由拓展国际税法学研究范围来解决的问题却通过拓展国际税法的调整范围来解决。持广义国际税法论的学者大多对于国际税法和国际税法学没有进行严格区分,在使用时也比较随意,在很多情况下将二者不加区分地使用。比如有的国际税法学著作在“内容提要”中认为:“国际税法是国际经济法一个新兴的分支学科,尚处在建立和发展之中。”[14]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毕竟已经作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加入了法学学科的行列。”[15]有的学者在论述国际税法的范围必须拓展时所使用的论据是:“国际税法学是一门正在逐步形成和发展的学科,其进一步的发展,取决于实践的发展以及对发展了的实践的正确认识。”[16]其实,把上述论据用来论证国际税法学的研究范围必须拓展到涉外税法的结论是十分有力的,正是由于涉外税法与国际税法的关系如此地密切,涉外税法才成为国际税法学的一个很重要的研究对象,从而涉外税法学也成为国际税法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涉外税法成为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这一前提并不能当然地得出国际税法包括涉外税法的结论。通过拓展国际税法学的研究范围而基本维持国际税法的调整范围,就既可以适应国际税收关系发展的需要又可以保持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基本稳定,从而也可以避免在理论上所可能存在的一系列矛盾与不协调之处。

四、广义国际税法论理论体系的内在矛盾

广义国际税法论在其自身的理论体系中也存在许多矛盾与不协调之处,而这些矛盾与不协调之处也正说明了广义国际税法论自身无法自圆其说。概括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矛盾与不协调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际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地位难以确立

广义国际税法论在论证国际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时有两个难题需要解决,一是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的协调问题,二是涉外税法自身的范围问题。广义国际税法论在强调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的组成部分时,并不否认涉外税法属于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这样,广义国际税法论就必须回答部门法交叉划分的合理性问题。分类是科学研究的一种十分重要的研究方法,可以说,没有分类就没有近代科学的发展与繁荣,而部门法的划分就是对法律体系的一种具有重大理论价值的分类。科学的分类要求各分类结果之间不能任意交叉,而应该有比较明确和清晰的界限,当然,在各类结果之间的模糊地带总是难以避免的,但对这些模糊地带仍可以将其单独划分出来单独研究,而不是说这些模糊地带可以任意地归入相临的分类结果之中。把涉外税法视为国际税法和国内税法的共同组成部分就必须论证这种划分方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而且必须论证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之间的关系问题。而对这些问题,广义国际税法论基本上没有给出论证,因此,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就大打折扣了。

另外,关于涉外税法的地位问题也是需要广义国际税法论给出论证的问题。涉外税法是否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其范围是否确定等问题,都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就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单纯的涉外税法只有很有限的一部分,而大部分税法特别是税收征管法是内外统一适用的,对于那些没有专门涉外税法的国家,所有的税法均是内外统一适用的,这样,涉外税法与非涉外税法实际上是无法区分的,因此,涉外税法本身就是一个范围很不确定的概念,也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对于这一点已有国际税法学者指出:“正如涉外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一样,它也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类体系;而是出于理论研究的需要并考虑到其在实践中的重要意义,才将各个税类法中的有关税种法集合在一起,组成涉外税法体系。”[17]把这样一个范围很不确定,只是为了研究的便利才集合在一起的一个法律规范的集合体纳入国际税法的范围,国际税法的范围怎能确定?国际税法怎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当然,如果广义国际税法论不强调国际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说为了理论研究和解决实践问题的需要把涉外税法作为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而纳入国际税法的体系之中,倒还能够自圆其说,但这一点是绝大多数广义国际税法论者所不能接受的。

(二)传统法学分科的窠臼难以跳出

虽然广义国际税法论主张突破传统法学分科和法律部门划分的窠臼,并对传统的法学分科和法律部门划分的理论提出了严厉的批评,甚至给扣上了“形而上学”的帽子[18],但广义国际税法论自身却根本没有跳出这一传统的窠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没有提出新的法学分科与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广义国际税法论一方面主张突破传统的法学分科和法律部门划分的窠臼,另一方面却没有给出一个新的划分标准,这就不能不令人怀疑其提出这一论点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传统的法学分科和法律部门划分是一个庞大的理论体系,而不是一个针对国际税法的具体观点,因此,如果想以国际税法的体系为突破口对这一传统的理论体系提出质疑就必须对这一整个的理论体系进行反思,提出一套新的划分标准,并对整个法学的学科划分和整个法律体系的部门法划分提出新的观点,而不能仅仅考虑国际税法一个部门的利益与需要,仅仅在国际税法这一个部门中使用新的标准而对其他的法学学科或部门法划分置之不顾。因此,广义国际税法论如果想具有真正的说服力,就必须提出自己的新的划分标准,并以此标准对法学和法律重新进行划分,而这些划分结果还必须比传统的划分结果更科学、更合理。否则,广义国际税法论在批评传统的划分标准时,其说服力就显得明显不足了。

2.对传统理论舍弃与遵循的矛盾。广义国际税法论一方面主张舍弃传统的法学分科和部门法划分的理论,另一方面却又严格遵循传统法学分科与部门法划分的标准。一方面主张突破这一理论体系,另一方面却又使用传统的理论体系的概念来表述自己的观点。关于这一点,有的学者指出:“需要说明的是,‘舍弃’只是对在国际税法的概念和性质进行界定时的方法论问题,而不是任何时候都不考虑,当我们具体分析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时,仍遵循法学分科的方法,将其分为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或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19]综观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理论体系,可以发现除了在总论中对传统的理论体系提出质疑以外,在针对具体问题时基本上是遵循传统的理论体系来进行论述的。广义国际税法论在传统的理论体系不符合其观点时就主张突破,在符合其观点时就主张遵循,这种认识方法和论证方法不能不令人对其科学性产生怀疑。

(三)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论述存在不协调之处

广义国际税法论在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论述上同样存在着不协调之处,这些不协调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广义国际税法论所主张的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所包括的两个部分,由于性质不同,很难把这两种调整对象统一为一种调整对象来表述。因此,虽然广义国际税法论主张二者是国际税法统一的调整对象,却很难给出国际税法的统一的调整对象。具体表现就是学者在表述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时,一般是把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为两个不同的对象。如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20]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又包括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21]有些学者虽然把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为一种,但这种表述实际上很难涵盖广义国际税法论所主张的两类调整对象。如:“国际税法是调整国与国之间因跨国纳税人的所得而产生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2]这里虽然使用了“国际税收分配关系”来概括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但实际上,把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归入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之中仍很牵强。关于广义国际税法论的两种调整对象之间的区别与差异,已有学者明确指出:“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二者虽然作为一个整体成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但在整体的内部,二者的地位又稍有不同。”[23]其实,二者不是稍有不同,而是有着根本的区别,这两种社会关系在性质、主体、内容和客体方面均是不同的。广义国际税法论在论证二者是统一的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时,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就是如何解释二者在性质、主体、内容和客体等方面所存在的质的不同。

2.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是国际税法学界公认的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仔细分析我们就会发现,这一原则实际上是适用于调整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那部分国际税法的原则,在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由于只涉及到一个国家,因此,很难说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也是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由于涉外税法与国际税法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因此,二者的基本原则也应该有所不同,把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或把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都是不适当的。

3.关于国际税法的主体。针对这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有学者分别概括出了其中不同的主体,在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为“国际税收分配主体”,在涉外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为“国际征税主体”和“国际纳税主体”。[24]在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主体的种类以及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都具有质的不同,如何把这些不同的主体都统一为国际税法的主体,也是广义国际税法论所要解决的一个棘手的问题。

4.关于国际税法的规范。广义国际税法论一般都承认国际税法中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范,但对于如何统一这些不同类型的规范,学者一般都没有进行论述。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的统一在一些新兴的部门法如经济法中已有所体现,二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但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却在本质上存在着区别,这两种规范在立法主体、立法程序、法律的效力、法律的实施机制、法律的责任形式等方面均有质的区别,把它们视为同一类型的法律规范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不可克服的矛盾。

5.关于国际税法的客体。广义国际税法论实际上仍可以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是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其所涉及的税种主要是所得税,另外还包括部分财产税和遗产税。[25]第二种把国际税法的客体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面的客体是国际税法的征税对象,不仅包括跨国所得,还包括财产税、遗产税以及关税等流转税种的征税客体,即涉外性质的特定财产、遗产以及进出口商品流转额等。第二个层面的客体是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收入或国际税收利益。[26]相比之下,第二种广义国际税法论关于国际税法客体的表述是可取的。但这里仍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那就是国际税法的统一客体是什么。之所以要把国际税法的客体分为两个层面来探讨,就是因为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与涉外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客体不同是理所当然的。但如果坚持广义国际税法论,就必须论证二者具有统一的客体,否则,如果国际税法没有一个统一的客体,也就很难论证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中的各个组成部分是一个性质一致的统一整体。

五、新国际税法论的特点及对以上矛盾的克服

(一)新国际税法论的特点

这里把本文所主张的国际税法的观点称为新国际税法论,这里所谓的“新”,一是指与广义国际税法论不同,二是指与狭义国际税法论也不同。下面简单地论述一下这些不同之处。

1.关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广义国际税法论的调整对象包括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狭义国际税法论的调整对象只包括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新国际税法论的调整对象包括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协作关系,但不包括涉外税收征纳关系。

2.关于国际税法的渊源。广义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的渊源包括国际税收条约协定、国际税收惯例和各国的涉外税法;狭义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的渊源只包括具有国际法意义的国际税收条约、协定中的冲突规范;新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的渊源包括国家间或国家与地区间所签定的与税收有关的一切公约、条约、协定、国际税收习惯法以及国际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中既有实体规范也有程序规范,但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

3.关于国际税法的主体。广义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和涉外纳税人;狭义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的主体只包括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新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非国家特别行政区、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并不限于国际公法主体,但不包括涉外纳税主体。

4.关于国际税法所涉及的税种。广义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所涉及的税种包括所得税、财产税和遗产税,或者包括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和关税等涉外税种;狭义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所涉及的税种包括所得税、财产税和遗产税;新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可以涉及所有税种,目前主要包括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关税等。

(二)新国际税法论对以上矛盾与不协调之处的克服

新国际税法论的特点在于在基本保持国际税法性质不变的前提下,通过适当拓展国际税法的调整范围和国际税法学的研究范围来满足实践发展的需要。由此,既保持了与传统的法学分科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和谐,同时又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对传统的国际税法论进行了发展与完善。

1.基本保持国际税法性质的稳定。新国际税法论基本上保持了国际税法的国际法的性质,即国际税法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制定的,国际税法的渊源主要是以上主体之间签定的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协定,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广义国际税法论所研究的国际税法实际上已经不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国际法的性质,而变成了一种“混合法”,由于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毕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规范,因此,在对国际税法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解释上就发生了许多困难,不得不运用二元论的方法,分别探讨这两种不同法律规范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这样也就造成了上文所指出的一些矛盾与不协调之处。

2.拓展国际税法的调整范围和国际税法学的研究范围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广义国际税法论所提出的实践发展的需要以及实践中所出现的新问题,的确是需要立法实践和法学研究予以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新国际税法论也是适应这些需求和问题而提出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面对这些需求和问题,是打乱传统的法学分科和法律部门划分的理论体系,还是在保持其理论体系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对相应的理论进行发展与完善。本文主张后一种方法,前一种方法的主要缺陷在于学界目前尚无能力完全打破传统的法学分科和法律部门划分的理论体系,而建立一种新的理论体系,这样,就只能在某些方面打破传统的理论体系,而在其他方面仍遵循传统的理论体系,这样所产生的结果就是很难形成一个具有自洽性的理论体系,理论体系中总是存在着各种无法调和的矛盾与不协调之处。后一种方法的优点在于一方面遵循传统理论体系的基本原则和一些基本的标准,另一方面对传统理论体系某些具体结论和具体论点进行发展与完善,这样,既能保持国际税法理论与其他部门法理论的和谐统一,又能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

3.新国际税法论对对传统观点的发展与完善。正如广义国际税法论学者所指出的,当前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的确需要国家在许多领域和许多方面进行协调,国家之间签定的各种税收条约和协定也越来越多,传统的国际税法学观点已无法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也无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因此,新国际税法论在两个方面对传统的国际税法论进行了拓展。一是在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方面进行了拓展,把国际税收协作关系也纳入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这样,所有的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都成为了国际税法的渊源,相应的,国际税法的主体、客体和所涉及的税种都大大拓展了。另一方面是在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方面进行了拓展,把与国际税法有密切联系的其他法律规范特别是各国的涉外税法也纳入了国际税法学的研究范围,这样就可以解决实践中所出现的新问题,把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紧密结合起来,使国际税法能真正发挥作用,使得人们对于国际税收领域中的现实问题的解决有一个整体的认识。

[注释]

翟继光,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大学研究生税法研究会会长,全国财税法学研究生联谊会主席。

1、参见杨紫烜主编:《国际经济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176—177页。

2、非国家特别行政区是指在一国范围内,依法享有高度自治权并有权缔结有关国际协议的地方行政区域,例如我国的香港和澳门。关于特别行政区是国际税法的主体的具体论述可参见杨紫烜主编:《国际经济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40—241页。

3、参见翟继光:《试论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载《河北法学》2001年增刊;翟继光:《税收法律关系研究》,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第2卷第2期。

4、关于法学方法论和经济法学方法论,可参见翟继光:《经济法学方法论论纲》,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5、代表性的著作有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2页;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17页;陈大纲:《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1997年11月第1版,第1页;那力:《国际税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2页。

6、代表性的著作为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5页。

7、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3页。

8、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3—4页。

9、参见陈大纲:《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1997年11月第1版,第17页。

10、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17—19页。

11、参见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567页。

12、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2—3页;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1页。

13、刘剑文、熊伟:《二十年来中国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前瞻》,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39页。

14、刘隆亨编著:《国际税法》,时事出版社1985年4月第1版。

15、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1页。

16、陈大纲:《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1997年11月第1版,第16页。

17、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253页。

18、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17页。

19、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4页。

20、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5页。

21、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2页。

22、陈大纲:《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1997年11月第1版,第1页。

23、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6页。

国际论文篇8

【关键词】国际关系理论/国际法学/国际机制/建构主义

theoryofinternationalrelations/internationallaw/internationalregimes/constructivism

【正文】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之间关系紧密,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研究相互影响。究其原因,无论是国际法学者,还是国际关系学者,他们都具有相同的视野,即在传统上共同关注以国家为中心的和平与发展问题,晚近又同时面对国家与非国家主体,诸如全球化、“国际治理”等全新课题。而进行学科交叉研究,一方面是各个领域的学者对自己所研究的学科范围之外,但紧密相关的领域的研究成果的必然反应;另一方面也是各个领域的学者保持自身领域研究的动态发展的需要。[1](P370)这些特性决定了两个学科之间的紧密联结,并对各自学科的发展大有裨益。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主要对这种联结给国际法理论与实践的影响展开一种单向的分析。

一、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第一次联结及其影响

事实上,早期的国际关系著作充斥着对国际法研究成果与方法的运用,甚至可以说它们是从法学研究中脱胎而出。[2](P70)在理想主义理论中这一点尤为明显。一战把维也纳会议以来靠大国均势政策而维持的欧洲百年和平局面打得粉碎,为防止战争,维持和平,一些国际关系学者把目光转向当时已成为哲学世界主导思潮的乌托邦主义。其中,康德的“永久和平”理论起到重大影响作用。康德有关道德与政治联系,有关个人、国家、国际社会、国际层面的权利与法律的角色作用,以及对历史的哲理逻辑的信任等等的论述,成为现代国际关系理论的第一个学派即理想主义的立论基础。立足于此,理想主义学者相信人性本善,强调通过道义和精神教育唤醒人的良知;主张恢复国际规范,建立国际性机构与组织,健全对各国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制;谴责追求强权政治以谋求自身利益的国家行为,坚持应依据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原则办事;认为必须加强国际合作,巩固战后稳定的国际社会,相信国际法、国际组织及公众舆论可以确保世界和平。[3](P10)无疑,自近代民族国家诞生以来,国家之间始终遵循着权力与利益至上的法则,这决定了理想主义不切实际的理念注定要破产,但这个时期国际法研究与国际关系理论之间的紧密联结(也是两个领域所实现的第一次联结),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对国际法与国际法学的发展产生很大的影响。

在理论上,理想主义学者对国际法研究的重视推动了国际法学的进步。实际上,理想主义学者的许多著作本身就是在探讨国际法的价值与建构,如最重要的代表人物威尔逊在著名的《十四点》中蕴育了理想主义思想的基本结构,其不仅对强权政治和大国均势进行了猛烈批判,也强调了建立国际组织和开展国际立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并探讨了国际法和国际公约在确保和平上的价值所在。[4](P25)再如另一个理想主义的代表人物,约翰·默里一生的著作中主要是表达了三种反映政治理想主义的民主思想,在每一部分中都紧密探讨了国际法的问题,其对自然法的态度、权力的概念,以及正义战争的研究不仅是与格劳秀斯的思想一脉相承,也是对这种思想在现代国际关系的背景下的实践探索。[5](P51)同时,理想主义者菲利浦·诺尔—贝克的国际法思想,对于同一时代国际军备控制立法与裁军运动以及国际司法体系的构建起到极大的理论论证与实践推动的作样①。而且,理想主义这种重视国际法研究的传统及偏好激励着一些国际关系学者对国际法的继续探索,即使在二战后理想主义学派受到重创,现实主义占据主流的情势下,这种影响仍然长存不息。例如,在这一时期,理想主义学者赫西·兰特帕奇于死后(1977年)出版了四卷本的《国际法》,J.L.伯利尔利出版了蜚声于世的《国际法观察》(1944)、《国际法义务之基础》(1959)以及《国家的法律》(1963)等书。在这些著作中,他们均主张,国际法优先于国际政治,国际法的完善将带来世界的稳定与公正等等。同时,在20世纪60年代,也曾出现过理想主义的“复兴”,如R·A·福克、M·S·麦克莫加尔和D·M·约翰斯通等学者积极提倡了“世界秩序”、“世界政府”、“国际法与法律公正”等观点,并努力创建未来学。[6](P32)此外,理想主义对国际法律与国际组织的重视思想,对“法理主义”精神能够占据当代主流国际关系理论之一的新自由主义国际机制理论的核心和指导地位,也发挥出很大的作用。在这一点上,新自由主义国际机制理论与理想主义是一脉相承的。

从实践看,理想主义强调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的重要性,并视它们为维护国际关系秩序的有效工具的认识带来一战后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繁荣。事实上,这一时期有关国际组织、战争、裁军、人权保护等方面的国际立法都取得了史无前例的成就。作为一战后理想主义思想在国际社会初步实践的《凡尔赛和约》的签订与国际联盟的创建,是国际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实际上,以后的联合国法的大部分内容都能从《凡尔赛和约》体系中找到渊源;而尽管国际联盟最后以失败告终,但若没有这种理论与实践以及当初创建国联的努力,联合国这个崭新的国际组织就难以顺利建立。换句话说,国联为联合国的诞生铺平了道路,是极有价值的早期试验。同时,巴黎和会之后陆续签订的《限制海军军备条约》、《九国公约》、《日内瓦议定书》、《洛迦诺公约》等等,在裁减军队、禁止战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尤其是1928年签订的《非战公约》明确规定必须放弃战争,这象征着国际社会对待战争态度的革命性变化,这种思想也被以后的《联合国》所继承。从本质上讲,理想主义的精神是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价值观来处理国际关系,这种思想对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外交政策影响深远,就如西方学者的评价:“无论如何,威尔逊在思想上的胜利比任何其他的政治成就更根深蒂固,因为每当美国面临建立世界新秩序的使命之际,它总是殊途同归的回到威尔逊的观念上。”[7](P267)事实上,二战后联合国、GATT、IMF,以及作为欧共体前身的欧洲能源组织等的组建,显然受到理想主义思想的深远影响,而这些国际组织为当代国际法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此外,虽然理想主义的研究对象局限于“高级政治”,即国际政治领域,而忽视“低级政治”即国际经济方面的探讨。然而,理想主义在实践上对国际经济法发展的影响却不容忽视。一战后,在理想主义思想影响下签订的一系列国际条约及创建的国联等国际组织,为国际社会,尤其在西方列强之间,创造了一个一战后至二战爆发前的和平时期,为国际经济交流与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环境。这个时期国际经济立法所取得的成就不仅表现在私法领域国际商人法的繁荣,也表现在公法领域通商航海条约的大量签订,从而为晚近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打下基础。无疑,国际商人法的繁荣必然会向国家提出逐步放松对涉外经济管制的要求,这是晚近国际经济立法以自由化为核心的一个重要影响因素。同时,这一时期签订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涉及到贸易、投资、航海、个人权利、争端解决等方面的内容,实际上已奠定当代国际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框架,也是晚近国际经济立法勃兴的一个先期演练。

二、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第二次联结及其影响

冷战开始后,现实主义占据国际关系理论与实践的主流,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研究突然变得疏远。[8]在现实主义学者看来,国际法不仅缺乏必要的独立性,而且是软弱无力,毫无用处。[9](P33)由于现实主义的理论强势以及在二战后得到实务界的重视,其对国际法的这种排斥态度,不仅影响到国际法在战后国际关系实践中的地位,也导致国际关系学者对国际法研究的普遍忽视。不过,至20世纪80年代,随着冷战局势走向缓和及全球相互依赖日益紧密,追求国际关系的稳定与可预期再次成为各国与民众的共同需要,“当代国际关系最突出之处是逐渐进入法制化阶段”;“在程度不一的合法化进程中,法律与政治紧紧纠缠在一起”。[10](P416)这时,西方学界对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跨学科研究蔚然成风,成为这两个学科最新发展的闪亮之处。在国际关系学界,重新拾起国际法研究与国际关系理论的联结纽带的正是国际机制理论②。

(一)国际机制研究与国际法学的紧密联结

国际机制的概念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政治经济学分析,不过获取长足发展却是80年代以后之事。就如霍夫曼指出,其反映了国际关系学领域的新自由主义思潮,旨在把国际体系发展为全球机制,诸如透明度、可靠性、责任性、一致性、非武力等,为其基本要素。[11](P411)对于法律学者来讲,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紧密联系,被定义为“一系列原则、规则、规范以及决策程序”的国际机制实际上只是国际法的另一个名称而已。[2](P76)不过,在国际机制理论研究的早期阶段,研究国际机制理论的学者却刻意让它与国际法保持距离。但是,即使在那时,国际机制学者也不得不承认,“忽略对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考虑,要抓住国际机制的特征与实质是困难的”。[2](P76)具体的讲,要分析国际机制理论与国际法学的紧密关系,我们可以从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的关系上入手。

一方面,从国际机制的定义看,国际机制与国际法实际是相近的概念。虽然对于国际机制的定义,学者们尚有分歧。例如,在1975年鲁杰第一次把国际机制的概念引入国际关系理论研究时,他把国际机制定义为“由一群国家接受的一系列相互的预期、规则与规章、计划、组织的能量以及资金的承诺”;再如,基欧汉认为,“国际机制是那些具有明确规则,得到政府同意,适用于国际关系的特定领域的制度”;而目前最广泛接受的定义是斯蒂芬·克莱斯勒所提出的定义,即:“机制可定义为特定国际关系领域的一整套明示或默示的原则、规范、规则以及决策程序。原则是关于事实、原因和公正的信念;规范是指以权利和义务方式确立的行为标准;规则是对行动特别的指示或禁止;决策程序是作出和应用集体选择的普遍实践。”[12](P292)不过,我们可以从这些纷繁的定义中看出它们的共同点,即无论国际机制概念的范围有多大,都与国际法的渊源紧密相联。尽管奥伦·杨一再强调:“一些学者落入将通常作为正式机制的具体形式和国家之间签署的协议混同。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国际机制表现为正式的协议、条约和宣言。……但正式的机制并不是机制的唯一形式。”[2](P76)但是,这并不是国际机制与国际法保持距离的理由,即使是非正式机制,也可能与国际软法或习惯国际法等相联。“虽然不是一定必要,国际机制的规范与规则经常被编撰在国际条约与具体到国际组织之中。在正式条约签订前,它也经常包含在习惯国际法之中。”[13](P242)而基欧汉对国际机制下的定义,实际上把国际法的条约法与习惯法渊源囊括进去。

另一方面,从国际机制的特征与功能看,国际法具备国际机制学者所强调的国际机制所应具备的各种特征与功能。比如,依据国际机制的“广泛性”、“系统性”、“权威性”特征或判断标准③,国际法占据显著地位。实际上,国际法发展到今天,已成为一个具有“广泛性”特征的庞大体系,强弱程度不一的各种规范约束着国际政治、国际经济、人权、劳工、环保、战争、诉讼等各个领域。再看“系统性”特征,晚近国际立法有着此方面的鲜明表现,如在WTO体制中,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非歧视、以及透明度等“原则”构建起一个相对完整的自由贸易体制的框架,而有关具体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措施限制、知识产权保护等协定,则是在这些原则的指引下建立的、规定成员方的权利与义务的“规范与规则”。另外,WTO部长会议、理事会是维持与促进体制继续发展的重要“程序”。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是国际机制的“权威性”的表现④。而且,对于国际机制促进合作的各种效能,包括促进博弈持续进行,降低交易成本,增强合作者谈判能力,确定合作权益,促进议题挂钩,增强情报交流,协调与解决纠纷以及提供执行监督与惩罚等方面,无论是习惯国际法,还是条约法都具有相同的功能。而晚近兴起的国际机制“合法化”(legalization)的基本效应是让国际机制促进合作的各种效能得到进一步提高,比如国际贸易机制“合法化”的最重要结果是使贸易机制本身具有更大的透明度以及更大的可预期,这正是吸引各国与各种利益集团选择国际机制合法化的主要原因。[14](P662)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紧密相联,两者实际是相同或相似的概念,而国际机制研究与国际法研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无论是国际机制学者还是国际法学者,他们都是在研究国际系统这一相同的本体,和相同的行为主体、这些主体的行动背景或结构以及行动的程序等。”[15](P206)事实上,早期国际机制学者将国际机制与国际法刻意分离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其一,可能是由于现实主义对国际法的地位与作用的长期忽视或排斥,使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研究在相当长时期内保持疏远,国际机制学者为避免引发有关“国际法”概念的新一轮争论,而谨慎的使用诸如“规则”、“制度”等社会科学常用词语;其二,可能是他们缺乏对国际法的一些基本知识的了解,或者他们错把国际法视为静态事物,难以与时俱进。[16](P5)随着这方面的顾忌或误区的消失,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的研究有着紧密融合的趋势。“国际机制学者对国际法与正式的国际组织投以越来越多的注意,许多国际机制学者甚至已直接与国际法学者展开合作研究。”[1](P372)从国际法研究的角度看,国际机制学者对国际机制的各种研究成果,包括国际机制的有效性、合法性、合法化、独立性、局限性等等方面,都值得国际法学者在国际法学的相关研究中移植、参考以及借鉴。尤其是对国际机制“合法化”的研究成果成为对国际法与国际法学的发展的一大贡献。

(二)国际机制“合法化”的研究与晚近国际立法勃兴的合理性基础

合法化即合法性取得以及维持的过程。所谓国际机制的合法化,从理论上讲,是使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建立在法制基础之上的一种秩序理念,它要求用法律手段来规范国家的对外行为和国家间的利益分配互协调,强调只有实现了合法化才能实现国际关系的合理化与有序化,从而构成了国际机制重要的价值起点;而“责任性(obligation)、明确性(precision)与授权性(delegation)构成其三个基本特征”⑤。事实上,虽然大多数学者仍然认为并不是每个领域的国际机制都有合法化的倾向,在某些领域,由于合法化的过高成本,保持非合法化甚至具有重要意义,但大部分的国际机制“合法化”的主要取向却已取得共识,并成为国际机制研究的重点。[17](P388)对于这种合法化趋势的根源,国际机制学者认为,既是有国内利益集团的偏好与动机的影响,也是由法律的功能价值以及法治精神的发展所决定。[17](P397)而国际机制学者对这种趋势所展开的研究以及已取得的成果,为晚近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合理性与合法性依据,并指明其发展的方向。

首先,国际关系的合法化是国际机制得以切实规范国际秩序的现实前提。[18](P94)实际上,在国际关系实践中,尤其是在国际机制理论得心应手的国际经济领域,普遍认为机制的确立要比其他领域稳定。而国际机制的合法化是法治观念在国际关系中的延伸,只不过它并不追求国内法那样的绝对权威,仅以参与国的接受和遵从为目的。对国际机制而言,合法化减少了不确定性,产生了一批国际机制的受益者,他们为该机制的存在提供政治支持,从而构成国际机制继续合法存在的基础之一。对国家而言,合法化提高了国际机制规则的透明度和对其他行为体的行为预期,可以更好地解决集体行动的问题,为国际合作提供了基础条件。从实践看,各国在全球化的趋势下,协调利益分配、缓解冲突与增进共同发展,都必须拥有一个相对统一并具有一定权威性的国际法律体系。而这为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合理性基础。这时,国际法的发展已不单纯是个别国家欲求之事,而是全球发展的必然需求,是各国的共同利益所在。只是在这种进程中,将不断夹杂各国具体利益上的矛盾与冲突。然而,从全局看,抗拒国际法的发展,实际上是关起国门孤立自己,绝不是在全球化背景下国家自立与发展经济的良策。

其次,合法化的基本宗旨和核心内涵是国际关系的规范化与国际机制的有效性。[18](P94)这种规范化与有效性的要求在以构建全球秩序为己任的国际法的发展中体现为两个特征:其一,表现为具有一定的强制约束力或“软法”性质的国际原则、规则、宣言和决策程序等,它们经由国家接受而对它们行为发挥一定的强制力或道义约束力。同时,寻求规则的权威性将成为趋势。比如,WTO建立贸易政策评审制度以及争端解决机制,就是用立法的手段增强成员方的信誉,从而加大背叛的成本。其二,表现为原来处于具体规则的约束范围之外的行为不断的纳入约束范围,以及原来已在规则约束范围内的各种行为被约束的程度愈发加深。虽然表面上各国仍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但实质上参与国际立法已成为大多数国家面对全球化的必然反应。

再次,正如基欧汉指出:“制度主义者并不将国际制度提高到国家之上很高的权威地位;相反,国家创立制度只是为了实现它们的目标。对相互依赖条件下面临的协调和合作的困境,政府通过有限的行动,要求国际制度使它们能够实现利益。这些服务于国家目标的制度,主要不是通过强制的规则,而是通过提供信息条件减少交易成本,以便协定的形成和维持”;“国际机制不应该被视为构成一种‘超越民族国家之上’的新国际秩序的要素。……在国际体系的组成部分中,仍然是一种宪法性的原则。”[12](P296)可见,国际机制合法化在实践中并不意味着国家的转移和放弃,而是强调对国家的尊重。这实际上要求在国际法的发展进程中,必须强调各国对跨国问题的平等参与和共同责任,国际立法是各国意志协调与同意的产物,目标在于建立一个尊重各国的全球秩序体系,以实现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国的共同利益,而不是建立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世界法”体系。

最后,国际机制合法化的目标是实现国际关系的有序化和国际行为的规范化,增强行为主体在参与国际合作中的安全性与可预见性。从效率的角度讲,合法化的国际合作能够降低信息成本,界定权利义务以及监督或制裁背叛行为,从而降低交易费用,这无疑符合全球化对建构全球秩序体系的需求,也是国际法的发展所追求的宗旨或目标。

三、全球化背景下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第三次联结及其影响

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第二次联结为晚近国际法的发展奠立了合理性与合法性基础,但是,其局限性我们也不能忽视。实际上,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冷战结束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对于这时出现的各种复杂问题与形势,主流的国际关系理论并不能给出一个满意的答案。这时,一些新的国际关系学派,比如建构主义,方兴未艾,并对国际关系研究以及相应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产生进一步的影响。

冷战结束后,建构主义理论迅速崛起,对主流国际关系理论提起了很大的挑战。该理论的主要特点是把国际关系理解为一种社会关系。人是社会的人,社会关系规定了人的社会存在,社会存在的人构成整个世界,人和社会的相互构建是一个不断持续的进程,这是建构主义理解问题的总体思路。以此为出发点,建构主义虽然不否认结构——世界政治中对国家行为一系列相对无法改变的约束——的重要性,但反对主流理论将结构和行为者二元割裂开来的实证主义哲学观,强调行为者和结构之间互相建构的关系,全力去发现行为者认同的产生和演变规律、这种认同对行为者利益和行为模式的影响,以及行为者的观念和行动在重塑(或不会重塑)行为体和结构中的重要意义。当然,建构主义并不是否认物质力量的重要性,只是突出强调包括知识、文化、观念、意识形态、甚至语言等在内的非物质力量。它趋于运用一组在意义上相互关联的社会学概念来解释国际关系,主要是“规范”、“认同”、“文化”等。[19](P31)由于建构主义对“规范”、“认同”、“文化”等非物质力量的青睐,决定了国际法与建构主义在研究方法上的互惠关系,也实现了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第三次联结。

事实上,建构主义的基本理论与观点的形成从国际法研究中吸取了大量经验与方法。国家对国际法从共同认识到服从的行动,或是从可能发生理解冲突的法律规范到产生一致或协调的法庭判决或仲裁裁决的过程,对于建构主义研究“文化”、“观念”、“知识”等非物质力量如何建构物质世界有着强烈的指导意义。具体的讲,律师根据习惯国际法来辩护,或者国际法院根据习惯国际法裁决案件的过程,均是一个寻找舆论法庭,即证明各国都相信某种原则就是法律且必须遵守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他们必须澄清国家行动时是否事实上已存在这种规范,以及质问国家是否需要用强调规范或原则的重要性来证明自身行动的合法性等等。显然,这种过程中所使用的方法对于建构主义者证明规范的存在与规范的建构功能有所帮助。而且,《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明确列举了权威法学家的著作是国际法的来源,可以作为习惯国际法规范存在的证据,但法官和律师都必须解决各种学术著作对国际条约和协定文本的解释彼此冲突的现象。律师必须“说服”法官对国际法的某种权威解释是与实际相符的,法官也必须“说服”国际社会他们所选择的权威解释与实际是一致的。无疑,对这种“说服”的分析对于建构主义的意义是重大的,如果建构主义者想知道行动者和国际结构在国际层面如何相互构成,他们就必须了解律师和法官在规范中进行说服和判决所依据的规则,即是什么使某一权威解释具有说服力和强制性。[20](P165)

当然,与前两次联结一样,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第三次联结对国际法及国际法学的发展也产生了巨大影响。而且,这种积极影响弥补了第二次联结中的不足之处,具体表现为建构主义在以下三个方面促进了国际法在理论或实践上的进步,而这正是主流国际机制理论的缺漏或力所不能及的。

第一,建构主义在认识论上的反思主义基点将促进国际法研究的完善。主流国际机制理论的认识论基点为理性主义。与反思主义相比,理性主义具有独特的优势,其对国际关系进行定量性或测定性的分析,有利于人们对国际事件的理解,具备一定的说服力。如主流国际机制学者运用博弈论对国际合作的可能性、合作类型以及合作成果维持等方面的具体分析,为国际立法的可能性、合作类型以及合作成果的维持等等提供了良好的理论解释与方法启示。但是,包含人类主观因素的社会科学毕竟与自然科学存在显著差别,而主要针对后者的研究方法——理性主义分析方法在前者研究中的运用,必然带有某种局限性。对此,基欧汉亦承认,立足理性主义思想的国际机制理论既不能用于解释为什么国际机制存在一些领域,而不是另一些领域;不能系统性的描述机制的创造与消亡;也不能让我们深入了解在不同文化与政治体系下机制设计上的差别。[21](P199)可见,依据理性主义的利益分析法,并不能系统与全面解释国际法的生成、变化以及非强制下的遵守,而这正是国际法学自身的重大缺漏。正如安德烈·哈内尔指出:“大多数国际法著作几乎都是用功能主义或目的主义的理念而不是从反思主义角度描述国际法的角色或任务。例如,它们在论述国际法对国际关系的影响时,使用的概念大多是建立与维持法律秩序的福祉、违法的成本,或者认为国际法可以提供一个协调利益或行为方式的秩序,等等。”[22](P211)

从国际法的研究现状看,主流法学理论针对的更多是规则的内容,强调编纂和调和国家行为的方式,至于为什么是采用这种规则而不是其他规则,以及国家对这些规则的遵守与否的社会理论基础,往往看成是法律研究以外的事。而自理想主义学派衰落后,国际法受到现实主义者的长久排斥或忽视,他们的排斥理由正是国际法学缺乏对社会理论基础研究的缺漏。现实主义学者认为,国际法的建构很容易让人认为任何人都能虚构合意的原则和美好的未来,但怎么把国家行为与一系列合意的、有可能遵守的规则统一起来,国际法学本身很难作出合理解释。[20](P166)主流国际机制理论也未能为国际法学解决这个问题。不过,立足于反思主义认识基点的建构主义,利用社会心理学和组织理论有效的回答了这个问题。简言之,致力于研究“规范”、“认同”、“文化”等非物质因素的建构主义理论为国际法的存在和意义提供社会理论基础。

第二,建构主义与主流国际机制理论在本体论上的分歧有利于国际法地位的提高。无疑,主流国际机制理论注意到了制度独立性以及促进国际合作的功能,并将它们纳入主要研究范畴。但制度是一种什么样的实体?是物质的,亦或观念的?是一种依附于物质发挥作用,还是观念互动的产物?他们并没有说清楚。[23](P21)相反,基欧汉却宣称:“一般而言,任何制度的规则反映的将是它的现有与潜在的成员的实力的相对地位,这将约束可能的交易空间与影响交易成本。”[21](P196)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囿于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主流国际机制学者仍然坚持了物质对制度的决定性,只是强调制度可以外在地约束国家行为,而未能深入到“国家认同”的力量,故他们所坚持的只是变相的物质本体论。[23](P21)一旦承认国际关系状况主要取决于各国在国际体系中所处的相对位置,以及它们之间的物质实力分配状况,而作为非物质的国际法律制度变成只是依附于物质利益分配的一部分,并不构成“国际结构”的成分。因此,在主流国际机制学者看来,除与利益分配紧密相关外,国际法实际上仍然只具有依附性的地位,并不能成为建构国际行为体的属性的独立力量。

对此,我们认为,主流国际机制学者坚持唯物主义的基本立场是合理的,也符合唯物主义世界观,但是他们没有充分发现文化、价值、理念及其制度等社会因素的真正或完整的独立地位。实际上,从实践的角度看,这些主观的社会因素并不总是从属于物质力量,也不是完全受物质力量控制或决定的变量因素,而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比如,依据纯粹物质决定论,在美国的霸权地位相对衰弱后,原先建立在其实力基础之上的“霸权机制”,如IMF、GATT,应该同时消亡,但事实却是它们在全球化背景下获得了更长足的发展。同样,纯粹的物质决定论也无法解释冷战的戏剧性结束。回顾国际法的历史,我们亦会发现,这种并没有具备诸如国内法般的强制力保障的规则,却在大多数历史时期,得到绝大多数国家的遵守,而且能够不断的健全与完善。简言之,除将具体的法律制度与利益分配紧密联系外,主流国际机制理论没能揭示包括法律文化、法治观念等构成国际结构系统的一部分的客观事实,从而不利于将国际法提高到应有的地位。不过,建构主义的思想弥补了这种缺陷,其主张国际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社会结构,譬如构成社会主流的特征、占支配地位的信仰、规范、观念和认识等,构成这种基本结构的一部分。这样,在建构主义学者眼中,国际法的地位得以空前提升。

第三,建构主义与主流国际机制理论在方法论上的分歧改变对国际法功能的认识。在方法论上,国际关系理论界一直有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之争,但方法论个体主义在很长的时间内占据着西方国际关系学界的主流。而主流国际机制学者惯常使用博弈论、企业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等微观经济学的方法,来研究制度条件下个体行为的理性选择,着眼点是处于偏好约束之下的国家行为决策分析,揭示的重点是在收益/成本的理性估算下面对各种外部性如何更好的最大利益化。无疑,他们是从个体主义出发,强调国家行为体相对于国际社会的独立性,认为国际结构可以还原到对施动者(主要是国家)的研究上,即国家是机制分析的起点,并强调其外在于社会的个体自主性。简言之,虽然他们承认国际机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仍然认为机制的产生与功能发挥基本上依赖于维持国际机制存在的国家之间的实力对比与意愿。立足于此,我们可以作出的推论是,在主流国际机制理论视野下,除具体的法律制度与利益分配紧密相关外,其他诸如法律文化、法律价值等在内的各种观念因素,即使是“有所作为”,但作用也是相当有限的。

晚近,主流国际机制理论的方法论遭到建构主义的猛烈抨击。后者认为,人类社会不同于自然界社会,人作为行为主体,不同于化学元素或物质颗粒,前者有思想、观念、价值、伦理道德等,后者则没有。因此,研究国际关系理论应该从整体主义方法论入手。从整体主义出发,建构主义学者认为,国际行为体的任何行为,不能从其起点分析,而只能从其本身开始分析;他们强调社会对个体的影响,认为社会整体高于个体,必须从社会性和社会结构决定个体的属性和行为等角度研究社会结构性和社会整体性。这样,包括国际法律规则与法律观念、意识等在内的国际文化结构不仅外在地制约国家行为,而且内在地建构国家的身份和利益,即“是国际社会中的、外交、国际法、规范、价值观念等社会结构使得国家行为体成为国际生活的主体”。[19](P272)既然规范、法律、习俗、技术发展、学习等可以从根本上改变国家的行为和利益,国家行为体就不仅必须重视国际法对其的约束及其违反后果,而且必须研究国际法对其属性的建构功能。因此,国际法的作用显然不容低估。

我们姑且不论使用整体主义方法论的建构主义理论有否把观念因素的作用夸大的嫌疑,其合理成分显而易见。从实践的角度看,这种主观的社会因素经常表现出惊人的独立性与主观能动性。因此,无论是主流国际机制学者没能对国际法在改变国家的身份与利益方面作出深入探究的失误,还是他们所坚持的有关国际法对国际关系的影响主要局限在国际经济领域,而对以安全为核心的国际政治影响不大或影响较小的看法,都表明他们对国际法的作用的认识是相当有限的。简言之,主流国际机制学者实质上并没有像他们宣称的那样把国际法当成具有很强影响力的重要因素(matter)。[16](P124)而建构主义从整体主义出发,强调社会对个体的影响,认为包括国际法规范、法律观念与法治意识在内的“国际结构”不仅制约国家行为,而且影响到国家的身份和利益,即建构国家的属性。因此,在整体主义的方法论下,国际法的功能与作用将被充分认识。

注释:

①体现菲利浦·诺尔—贝克的国际法思想的主要著作有:Disarmament(London,1926),DisarmamentandCoolidgeConference(London,1927),ThePrivateManufactureofArmaments(NewYork,1972;firstpub.London,1936),TheArmsRace:AProgrammeforWorldDisarmament(London,1958),TheFirstWorldDisarmamentConference1932—33andWhyitFailed(Oxford,1979).

②尽管国际机制理论流派众多,但不管是何种分法,以理性主义为认识基点的新自由主义国际机制理论占据国际机制理论的主流,代表理论研究的高度,并成为国际机制理论的代名词,在本文中将其简称为“主流国际机制理论”。

③有关国际机制的“广泛性”、“系统性”、“权威性”等特征的详细论述,可参见王杰著:《国际机制论》,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0页。

④有意思的是,在许多国际法学者看来,国际关系理论所论述的“国际机制”实际上是国际法的另一个代名词,而国际法学者研究的“国际法律制度”又经常是国际机制学者研究的“国际机制”。如WTO体制,国际法学者经常把它当作一种相对成熟的国际法律制度来研究,而国际机制学者也把它当成一种典型的“国际机制”来研究。所以,本文在这里使用作为晚近“国际立法”的重大成果的WTO体制来论证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的紧密联系,只是站在国际法研究的立场而已。

⑤“责任性”(obligation)意味着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受到某个规则或承诺,或者一系列规则或承诺的制约。具体的讲,这意味着它们将受到这种规则或承诺的法律约束力。如果违反,将受到包括国际法的一般性规则、程序与舆论在内的各种因素的监督或制裁:“明确性”(precision)意味着这些规则对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的要求、授权或禁止等作出明确界定;“授权性”(delegation)意味着某个第三方实体被授权去解释和执行规则、解决争端以及(如果被授权的话)构建进一步的规则。SeeABBOTT,KENNETHW.&KEOHANE,ROBERTO.&MORAVCSIK,ANDREW&SLAUGHTER,ANNE-MARIE&SNIDAL,DUNCAN.TheConceptofLegalization.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2000,54(3):401—402.

【参考文献】

[1]SLAUGHTER,ANNE-MARIE&TULUMELLO,ANDREWS.&WOOD,STEPAN.InternationalLawandInternationalRelationsTheory:ANewGenerationofInterdisciplinaryScholarship.TheAmeric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1998,92(3).

[2]BARKER,CRAIGJ.InternationalLawandInternationalRelations.London:Continuum,2000.

[3]HUTCHINGS,KIMBERLY.InternationalPoliticalTheory:RethinkingEthicsinaGlobalEra.London:SAGEPublicationsLtd.,1999.

[4]WILSON,WOODROW.TheFourteenPoints.WILLIAMS,PHIL&GOLDSTEIN,DONALDM.&SHAFRITZ,JAYM.ClassicReadingsofInternationalRelations.Belmont:Wadsworth,aDivisionofThomsonLearning,1999.

[5][美]肯尼思·W.汤普森.国际思想大师——20世纪主要理论家与世界危机[M].耿协峰.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6]倪世雄.当代西方国际关系理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

[7]WITTKOPFEUGENER.&KEGLEYCHARLESW.&SCOTTJAMESM.,AmericanForeignPolicy:PatternandProcess.Wadsworth,adivisionofThomsonLearning,1999.

[8]BECK,ROBERTJ.&AREND,ANTHONYCLARK&VANDERLUGT,ROBERTD.InternationalRules:ApproachesfromInternationalLawandInternationalRelations.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1996.Preface,vi.

[9]KOSKENNIEMI,MARTTL&SCHMITT,CARL&MORGENTHAU,HANS.TheImageofLawinInternationalRelations.BYERS,MICHAEL.TheRoleofLawinInternationalPolitics:EssaysinInternationalRelationsandInternationalLaw.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2000.

[10]ABBOTT,KENNETHW.&KEOHANE,ROBERTO.&MORAVCSIK,ANDREW&SLAUGHTER,ANNEMARIE&SNIDAL,DUNCAN.TheConceptofLegalization.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2000,54(3).

[11]HOFFMANNSTANLEY,EssaysinTheoryandPracticeoftheInternationalPolitics.Westview:Westviewpress,1987.

[12]KEOHANE,ROBERTO.CooperationandInternationalRegime.WILLIAMS,PHIL&GOLDSTEIN,DONALDM.&SHAFRITZ,JAYM.ClassicReadingsofInternationalRelations.Belmont:Wadsworth,aDivisionofThomsonLearning,1999.

[13]ACEVES,WILLIAMJ.InstitutionalismTheoryandInternationalLegalScholarship.TheAmericanUniversity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Policy,1997,12(2).

[14]KAHLER,MILES.Conclusion:TheCausesandConsequencesofLegalization.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2000,54(3).

[15]BURLEY,ANNE-MARIE.InternationalLawandInternationalRelationsTheory:ADualAgenda.TheAmeric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1993,87(2).

[16]AREND,CLARKAREND.LegalRulesandInternationalSociety.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1999.

[17]GOLDSTEIN,JUDITH&KAHLER,MILES&KEOHANE,ROBERTO.&SLAUGHTER,ANNE-MARIE.Introduction:LegalizationandWorldPolitics.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2000,54(3).

[18]刘杰.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机制的秩序重构[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

[19][美]亚历山大·温特.国际政治的社会理论[M].秦亚青.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

[20][美]玛莎·费丽莫.国际社会中的国家利益[M].袁正清.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

国际论文篇9

论文摘要:国际法和其他国内法一样,同为法律,均具有强制性,都是必须遵守执行的。虽然二者的强制实施方法有所不同,但法律本身的强制力并无强弱之分。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强制的有关内在因素趋于完善,强制执行国际法的制裁体系正在形成,使得国际法得到了更有效的遵守与执行。 关键词:法律性;强制性;经济全球化;发展 一、有关国际法强制性的相关理论论述 国际法究竟是否具有强制性,是每一个不熟悉国际法或者初学国际法的人都会产生的疑问。即便在学界中,对于国际法强制性问题仍然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要认清其强制性的问题,必须首先从国际法究竟是不是法律这个问题人手进行探讨。 (一)否定国际法法律性的理论学说 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以霍布斯为代表的自然状态学说 按照霍氏的理论,各主权国家不是共同处于有组织的国际社会中,而是处在自然状态中。在自然状态中,主权国家都尽力为自己取得最大的利益和权力并保全自己的生存,而很少顾及到其他主权国家的利益、权力和生存。因此国际间既不实行道德规则,也不实行法律规则,而实行着调节一些物质力量相互关系的自然法则。 2.奥斯汀的国际道德说 奥斯汀是英国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他将法定义为主权者作出并予以强制执行的命令。由于国际法不符合他对法的定义,因此,他只认为国际法是“实定的国际道德”。 3.耶利内克等人提出的主权自限说 他们认为主权国家的意志决定其在什么范围内在法律上受到限制。即使在主权国家缔结条约以后,由于条约所产生的“法”总是仍然处在主权国家的自由裁量权之下,国家可以在必要时单方解除条约,从而使条约义务消灭。这样,主权自限学说否定了国家之间存在着任何法律拘束力,从而会导致在国际往来中毫无法律安全的结果。 (二)国际法具有法律性 依笔者看来,既然有社会,就有法律,国内如此,国际也如此。因此,只要有国际社会的存在,就有国际法的存在,国际法就是法律。奥本海先生就是从这个观点来论证的,他认为法律存在的主要条件有三:第一,必须有一个社会;第二,在这个社会必须有一套人类行为的规则;第三,必须有这个社会的共同同意,认为这些规则应由外力来强制执行。按照他的观点,一个包括一切国家在内的普遍性的国际社会内部实际上存在着越来越多的各国之间的行为规则,而这些行为规则于必要时是由外力强制执行的。因此,国际法是法律。当然,这里所说的强制执行的外力并不是也不可能是像国内法那样的强制执行的外力。如果那样,国际法就不成为国际法,而成为凌驾于国家之上的世界政府的世界法了。这样的世界法现在没有,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也不会有。 综上所述,我们可知国际法是法律,而因为是真正的法律,所以它是有强制性的。我们将在下文中对该问题作具体的分析和论述。 二、国际法具有强制性的具体理论分析 在时下,一些学者坚持认为国际法无强制性,其主要理论依据在于:第一,国际社会显然没有也不应该有超越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强制机关。国际法在立法、行政、司法上的效能明显弱于国内法,因而国际法无强制性。另外一些国际法学者认为,由于在各国政府之上还没有一个世界政府能够在一切情形下确保国际法规则的强制执行,因此,与国内法的强制执行所可以利用的方法相比较,国际法无强制性。 (一)从“社会合意”理论看国际法的强制性 自20世纪50年代末以来,西方法理学家们更多地从“同意”或“默许”而非“制裁”的角度去看待法律现象,这就是推动当代西方法理学变革的“社会合意”理论(Social Consensus)。该理论指出,人们遵守法律主要并非由于他们慑于制裁机关的权威,而是由于他们同意至少是默许法律的实施与运行。反之,法律制度能够发挥其功能也正是主要基于这种同意,而非强制力的威胁与恐吓。 社会合意理论在国际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验证。各主权国家、国际组织和其他国际法主体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推动各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及相关事宜方面已经达成了广泛、普遍的共识。在大多数情况下,国际社会各成员基于共同价值取向,积极主动地接受其同意或认可的国际法规则的指引并以其作为评价他人行为的基础或标准,这种共同利益和基本价值的内在驱动比武力强制和法律制裁作用领域更广,发挥的作用更直接、更有效。因此,我们说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并且其强制性有别于国内法的强制性。 (二)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异同看国际法的强制性 认为国际法无强制性的学者实质上是以国内法强制执行方式的特点为标准去衡量国际法。笔者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在法律主体、制订方式效力范围尤其是强制执行方式上彼此迥异的两个法律体系。究其根源,我们可以从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分析中得到答案。 国内社会是以国家为最高权威的,由自然人和法人为成员而构成的一种纵向的“宝塔式”社会,而运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则主要由众多主权国家组成,是一个高度分权的横向的“平行式”社会。作为法律前提和基础的社会结构差异必然在法律调整中得到反映。正如李浩培教授所指出的,国际社会的法是并列法,而不是从属法。这是国际社会的结构在逻辑上的当然结果。他进一步指出,早期的国际法主要是共处法。随着互赖的增加,就产生了合作法。显然,有“合作法”之称的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力不是自上而下的,而是横向的,确切来说是一种“合力”。 在当今国际关系中,随着科学技术、交通、通讯事业的迅猛发展,国际交往日益频繁,越来越多的国内管辖事项溢出国界,有些甚至唯有通过国际互助合作才能解决。而且,国际关系和国际社会越发达,这种寻求合作的愿望就越强烈。当然,在可预见的未来,各国基于各自的主权利益、文化差异、民族传统不会完全融为一体,但在经济日益全球化和一体化,合作和依存日益成为人类的一种共同需要和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现代国际社会中,很难说这种国际社会的“合力”会比“宝塔式”的国内社会所产生的“压力”要小。可见,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力不仅存在而且是行之有效的。 (三)从现今国际法律实践看国际法的强制性 首先,以联合国为主的国际组织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形成了自己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它不但要求一切成员国家严格执行自己所承担的国际责任和义务,调整好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而且通过组织措施行动,加强对成员国义务、责任的监督执行和惩罚机制,使各个成员国在自己的国内法体系之外又要遵循普遍的国际法规则,协调各自的行动。 其次,国际法院和其他区域性专门法院的成立,提高了国际法执行和实施方面的强制性和权威性。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是现行极具广泛管辖权、最具权威性的国际司法机关,它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维护国际和平与稳定国际秩序方面发挥着日益强大的作用。此外,区域性法院如欧洲联盟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等司法机构都具有 自身的管辖权,是相关国际法规强有力的执行机关。这些法院的设立大大加强了国际法在执行与实施方面的强制性与权威性。 再次,国际法的系统化与法典化。基于国际社会一体化对法制的需要,国际法的领域不断扩展,内容更加细化具体。国际法许多原则已逐步具体化,并由此发展成为国际法的一系列新领域,如国际组织法、国际环境保护法等。与此同时,为达到国际法规则的稳定与明确,国际法的法典化已进入新的发展时期,联合国以及专门性的国际组织进行了大量的国际法编纂工作,并取得了显著成绩,使国际法的权威性与强制性得到充分的体现与加强。 最后,国际刑法的发展使国际法的强制性特征得到了最为突出的表现。1998年在罗马外交会议上签署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和按规约设立的刑事法院对规约所列的罪行享有普遍性管辖权,对许多问题的解决起到了很大帮助;2003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生效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顺利通过又吸引了世人的目光,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两个公约的出现在诸多方面体现和推动了国际刑法的发展,显示了国际法的权威性与强制性。 三、经济全球化时代国际法强制性发展的新趋势 国际法产生于17世纪,以著名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为标志,距今不到四百年的历史。与国内法相比,它是相当年轻的法律部门。对此,我们应该承认,传统国际法呈现出的“原始性”是国际法在其不完善阶段的必然表现。这种原始性集中体现在传统国际法中武力自助、自行裁决、自动解释等方面。时至今日,国际法的原始性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国家之间相互频繁往来的必要性和战争的残酷性使人们认识到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需要相互合作和团体的努力,这就使得当今的国际法强制制裁体系亦随着国际社会的组织化而趋向制度化和多样化。 而众多国际组织的兴起也为国际法的强制体系添枝加叶。1995年1月,对国际贸易新秩序有重大影响的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其争端解决机制是有一定强制性的。首先,对有关上诉机构的规定。尽管上诉机构的管辖权具有严格的限定,其结论报告不是一种真正的司法机关的裁决,但是它的复审结论,一经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争端当事方应无条件予以接受。其次,在裁决或建议的执行方面建立了一套监督程序。并在裁定和建议未在合理期间执行时,有关机构可以授权有关补偿和中止减让的贸易报复措施来保证其实施。 作为一种独特的区域性组织,欧盟对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方式更有了新的发展。欧盟法律体系以欧盟法优先和直接适用原则,并以欧盟法院的判例为保障。在一定条件下,欧盟法直接为个人创设权利和义务,他们可以据此在国内法院进行诉讼,要求国内法院保护他们的权利,并在欧盟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优于国内法适用。 四、结语 随着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一种可以看得到的强制执行国际法的制裁体系正在形成,并在国际社会中发挥作用。与此同时国际法强制力的有关内在因素的完善,已使得国际法得到了更有效的遵行。国际法的强制力得到了更好的体现,并处在更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之中。 不可否认,在当代国际关系的实践中,霸权和强权肆虐,但国际法律秩序被严重破坏的同时也是重新构建更有效的国际法律新秩序之契机。因此,认识和澄清国际法的强制性对正确看待国际违法行为以及努力地去进一步完善国际法等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国际论文篇10

(2)国际税法的客体。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层面是国际税法中的征税对象,它不仅包括跨国所得,还包括涉外性的特定财产、遗产以及进出口商品流转额等。[2]第二层面的客体是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收入或称国际税收利益。[3]

(3)国际税法的主体。有学者认为,从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国际税法的主体可以分为国际征税主体、国际纳税主体和国际税收分配主体;从主体的表现形式来看,有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4]有的学者则认为,国际税法的主体有三方,即跨国纳税人、收入来源国和跨国纳税人的居住国。[5]

(4)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或冲突法规范。此外,国际税法中实体法规范和冲突法规范的并存还决定了其在调整方法上必然具有“兼备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方法”的特征。[6]

(5)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对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学者们的观点比较一致,认为主要包括三条:①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②坚持平等互利;③参照国际税收惯例。而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学界的意见也较统一,认为主要有两条:①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②公平原则。只是有学者认为,将公平原则总结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平等互利原则”[7],或仅指“征税公平原则”[8]是有失全面的。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应包括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分配公平原则”)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征纳公平原则”)。[9]

2.国际税法与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

在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上,我国学者持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两大类:(1)按照税法的主体和适用范围不同,将税法分为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法,这是最普遍的观点。其中又分为两种。一种主张涉外税法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不属于国际税法;[10]同属此种但又稍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按其实施范围可分为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产生的基础,但又在法律关系主体、制定者与实施方法、规范的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区别于国际税法。[11]这一观点实际上是采国际税法狭义说的。另一种则认为涉外税法既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又是国际税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大部分国际税法学者都持这一观点,[12]这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2)按税法的适用范围划分为国内税法、涉外税法、国际税法、外国税法等,并认为它们彼此之间是相互联系并可以相互转化的。[13]这种分类方法的偏误在于所划分的税法的制定主体不统一,对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而言,其所划分的是单个国家的税法;对国际税法而言,针对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间具有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国家;对外国税法,又是从单个国家与除其之外的其他所有国家间的关系来说的。

我们主张:(1)税法是指一国所有有关税收的法律规范,从法律渊源看,包括该国国内税法(具体又有税收宪法性规范、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税收法规等)和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收条约和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条款的统称)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还有相应效力等级的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税收的条款。(2)涉外税法是指一国国内税法中具有涉外因素的税收法律规范,包括涉外税收实体法和涉外税收程序法等,它与所对应的非涉外税法的交叉部分即为既适用于涉外纳税人又适用于非涉外纳税人的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也就是所谓的“相对的涉外税法”。[14](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针对单个国家而言,包括该国的涉外税法、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税法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因为一国国际税法之正式法律渊源必同时亦为该国税法之法律渊源。国际税法也可以针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而言,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各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各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国际税法和其中任一国的税法是交叉关系,其所交叉部分即为“该国的国际税法”。[15]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存在着一国国内税法与国际税法的划分,其所交叉部分为“该国的涉外税法”。[16]

以上是就部门法的角度而言的,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看,税法学应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学。而法学研究的范围必然超过具体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所以,国际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和国际税法学作为一个法学学科是不同的,后者的研究范围大大超过前者规范体系的内容。[17]

(二)WTO与中国涉外税法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开始引起法学界的重视。但是由于税法学本身的力量不足,目前对“WTO与中国涉外税法”研究十分深入的成果不多。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税收学界、特别是国际税收学界对此十分重视,并相继有一批成果面世。鉴于两个学科紧密的关联度,我们在本部分评述中的视野已经合理地超出了国际税法的学科界限。

中国加入WTO除了对经济体制产生影响外,对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影响也将是巨大而深远的。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每一个成员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WTO协定及其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而中国目前的国内相关立法在不少领域都与其存在差距甚至冲突,因此,修改与WTO规则相冲突的国内立法,尽快制定WTO所要求的相关法律已是刻不容缓。

与WTO对上述法律部门全方位的直接冲击相比,中国加入WTO对税法的影响除了关税法之外相对间接得多。研究如何利用WTO的现有规则体系,最大程度地发挥关税在限制进口、保护民族产业方面的作用,是关税法改革面临的重大议题。

有的学者认为,关税减免既不符合国际经贸惯例,也违背了世界贸易组织国民待遇原则,且造成了国内市场的不公平竞争,因此,应逐步取消各种减免优惠政策,在此前提下降低关税水平,消除名义税率与关税实际征收率之间的差距,同时优化关税结构,以体现我国的产业政策。另外,应当改变中国原有单一的关税结构,建立包括从价税、从量税、季节税、复合关税、紧急关税等在内的特殊关税制度,建立我国反倾销、反补贴法律体系,以期达到对本国产业、产品和国内市场适度保护的目的。[18]

我们认为,与普通关税法相比,WTO对反倾销税法和反补贴税法关注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19]

学者们还热烈地讨论了中国涉外税法与世贸组织规则的积极冲突以及防治对策,比较一致的结论是,WTO

的各项协议和各项规则性文件中,同税收密切关联的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此外还有关税减让原则、反补贴、反倾销原则、透明度原则、例外原则和发展中国家优惠原则。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中的确存在着若干与WTO的要求不相符合的地方,如用税收支持“以产顶进”和“以出项进”;按出口业绩减免税;进口产品税负高于国产产品;进口项目投资抵免限于国产产品;即征即退限于某些企业的国产产品等。为此,应对现行税法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明显属于违反WTO原则和规则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有的要立即主动调整、改革,有的可在过渡期内稍加缓冲,还有的如果不造成其他成员国经济损害,而又确需保留的,也可暂时保留,待有关成员申诉时再做处理。[20]

另外,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也是近年来学者们援引WTO国民待遇原则经常予以关注和批评的话题,认为由于内在的制度缺陷及其所体现的政策导向的偏差,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对我国的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税收优惠内外有别、层次过多,税收优惠方法单一,对产业政策体现不够等。[21]

最后,WTO关于法律的透明度和统一实施要求对中国税法的建设无疑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和一段时间内与中国税法发生摩擦。[22]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直接冲击并不大,除了关税法的改革必须亦步亦趋地与中国在“入世”谈判中所承诺的义务保持一致外,其余的方面可以根据形势通过微调加以解决。但是,这绝不意味着WTO对中国税法的影响就此为止,恰恰相反,与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制度性影响相比,[23]WTO所代表的世界多边自由贸易体制及其内含的经济自由化、一体化及法治化观念对中国税法的冲击更为长远和持久。中国税法除了考虑如何修改旧法或制定新法以保持与WTO规则的一致外,更需高瞻远瞩地为中国经济的改革开放积极有效地发挥作用。在新的形势下,继续强化为市场经济发展和对外经贸合作服务,加强税收法治、促进依法治税,在努力维护税收的同时积极与国际接轨,是WTO对中国税法在观念上的最高层次的冲击。[24]

(三)电子商务与国际税法

随着全球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网络贸易已经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交易形式。由于网络贸易与传统的交易方式大相径庭,许多活动已经从“有形”变成“无形”,从而使税法上的许多程序性要素,如纳税地点、纳税环节等非常难以确认,同时也很难确定哪个国家当然

享有税收管辖权,使税法、特别是国际税法遭受了很大的挑战。电子商务在某些方面与传统的国际税法基础理论发生了根本性的冲突,也使得世纪之交的国际税法承受了前所未有的压力。[25]

1.关于国际税收管辖权的确定标准

常设机构的确定直接关系到经营所得来源地的确定,以及相关主体税收管辖权的行使。在电子商务中,人们往往通过网站、服务器、远程通讯设备直接进行交易,而不一定非要在他国设立传统意义上的“常设机构。[26]而对于这类基础设施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各国往往根据本国的利益加以判断和确定。如美国、日本等技术出口强国就持否定态度,不主张由所得来源地征税,而一些技术进口国则坚决主张将这类设施视为常设机构,以保证自己拥有优先的属地税收管辖权。这种分歧的存在使得传统的管辖权理论无法有效发挥作用,税收纠纷自然难以避免。

住所是判断自然人和法人居民身份的重要标[27]但是,跨国网络经营却动摇了传统的“住所”的基本概念。外国公司通过国际互联网在内国的活动通常不需要设立住所,因而很难对其行使管辖权。由于不需要在固定地点办理机构的设立登记,而地点本身是变动不居的,因而传统的登记地、管理控制地、总机构所在地等确定居民的标准同样难以把握,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也会越来越尖锐。

2.关于征税对象的发展

信息社会的发展会在很大程度上扩大征税对象的范围,同时也会使商品与服务的区别日趋模糊,从而增加征税的难度。如文字作品、音像作品、电脑软件改变传统的书籍、磁带或光盘的形式,而在数字化后直接通过网络销售就属于这种情况。而信息加密技术的发展和易于传输复制的特性更使征税机关很难确定征税对象的具体性质。一项所得究竟属于营业所得、劳务所得还是投资所得、资本利得,适用税率可能会有很大的不同,这对于实行分类所得税制的国家无疑是一种冲击。

3.关于税收征收管理

首先,网络贸易“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而电子账簿、凭证易于篡改且不留痕迹,税收征管、稽查逐渐失去了“物化”的纸制凭证基础,难度急剧增加。特别是在金融领域,“电子货币”、“电子银行”的发展使得交易越来越隐秘,大大超出了现时征税机关的稽核能力。其次,网络的发展为厂商之间及厂商与消费者之间的直接交易提供了大量的机会,从而严重削弱商业的中介作用,也使得税法上久已形成的代扣代缴制度的作用受到削弱,对税收征管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最后,由于无法对一些无形的凭证贴花,因而很难对这些凭证采用贴花的方式征收印花税,甚至应否对“无纸化”的交易凭证征收印花税都有人表示怀疑。

4.网络贸易征税问题

对于网络贸易应否征税,如何征税,这是当前争论较大,也十分重要的一个问题。欧盟基本持肯定态度,但主张不开征新税(如比特税等),[28]而是充分利用原有的税种,对现行征税范围加以扩大。美国历来坚持网络空间的技术特点,强调对网络贸易实行宽松的税收政策,主张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对与因特网有关的商务活动广泛免税,特别是对网络贸易给予免税。我国学者对网络贸易的征税问题基本上持赞同意见,这里既有税收公平原则的考虑,更有国家利益的衡量。就前者而言,网络贸易的特殊性仅在于它是一种数据化的交易,它没有也不可能改变交易行为的本质,征税理所应当。况且,如果对一般的货物贸易及服务贸易征税,而对网络贸易免税,这明显是对传统贸易的税收歧视。从后者来看,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信息优势不强,如果顺应发达国家的要求放弃对网络贸易征税,可能会影响国家财政利益。为此,有的学者特别强调,我国对网络贸易征税应兼顾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公平原则要求不分贸易的具体形式,一视同仁地征税;效率原则要求税收不至于阻碍国际网络贸易的发展。在税收管辖权方面,反对单一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的适用,坚持属地管辖权原则优先,居民管辖权原则为辅。同时必须有效地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完善税收征管,强化税务稽查。[29]

总而言之,虽然目前有关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税法挑战的著述非常多,对国外的各种学理和官方观点都有所了解,对税法面临的问题也深有体会,但是,在发现问题的同时能够提出应对之策的较少,特别是对中国在信息技术和产业落后、急需发展电子商务的背景下如何确立电子商务课税的原则立场和具体方案研究不足。

(四)国际避税的概念与性质

国际避税与国际双重征税是国际税法研究的两大主题。对于国

际双重征税问题,经过多年的研究和借鉴国际经验,目前已经基本形成了解决问题的系统方案,学者们在大的方面也无明显分歧。但从理论界的论争中我们看到,人们对国际避税的概念,特别是国际避税是否合法还很难达成一致。正是由于国际避税概念的内涵上不确定,对国际反避税的方法、手段等就难以达成共识。

有学者认为,尽管避税行为在形式上并不违反税法,但它实际上是违反税法的宗旨的,因而不是税法所鼓励和提倡的行为。该学者对转让定价这种重要的避税手段进行了较为深入细致的介绍,并认为我国在完善转让定价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应当将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分开,对无形资产交易单独实行税法规制;(2)应扩大无形资产的范围,同时引入新的“利润分割法”;(3)应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允许特殊情况下的事后调整,尤其是在无形资产的转让所得方面;(4)由于我国境内非单一的税收管辖权并存的局面短期内难以消除,因此同样还要注意仅在国内经营的企业的转让定价问题。[30]学者们倾向于通过划清其与国际逃税、国际节税的界限,实现对国际避税概念的准确定性。如有学者认为,“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规定的差别,或有关税收协定的条款,采用变更其经营方式或经营地点等种种公开的合法手段以谋求最大限度减轻其国际纳税义务的行为。而国际逃税则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国际税收管理合作的困难与漏洞,采取种种隐蔽的非法手段,以谋求逃避有关国际税法或税收协定所规定应承担的纳税义务”.[31]有的学者认为:“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通过某种形式上不违法的方式,减少或躲避就其跨国所得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而国际逃税是指纳税人采取某种非法的手段或措施,减少或躲避应承担之纳税义务的行为。”[32]还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租税规避,依其适法性可分为合法节税行为、非违法之避税行为和违法之逃税行为,三种行为都属于避税,但法律性质不同。[33]

有的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角度分析了转让定价行为的法律性质,认为转让定价是行为人利用经济往来的意思自治即契约自由原则,滥用法律事实形成之自由,使法律意义上的资产、收益的受益人徒具虚名,经济成果的享用归属于他人,是一种利用法律漏洞的租税规避行为。转让定价违背了实质课税原则、税收公平负担原则、应能负担原则,但却是对租税法律主义原则的维护。故出于对国家法安定性和预测可能性的肯定,应确认转让定价在“实然”意义上是一种法无明文禁止规定的避税行为,但通过立法机关对税法的不断完善,将实现对其“应然”意义上为非法逃税行为的定位。[34]

我们认为,国际避税是避税活动在国际范围内的延伸和发展,它是指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的差别,或者是一国内不同地区间、不同行业间税负的差别,采取非法律所禁止或者法律所禁止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减轻其纳税义务的行为。国际避税不一定合法,就其性质可分为合法避税与违法避税两种情形,前者是指国际税收筹划,后者是指国际逃税,反国际避税实际上就是反国际逃税。而反国际逃税最有效的法律措施就是转让定价税制、避税港对策税制、防止国际税收协定滥用三位一体的综合运用。[35]

「注释

[1]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那力:《国际税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而狭义说则主张国际税法调整对象仅限于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不包括涉外征纳关系。

[2]这是一种广义的观点,另见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16页。狭义的观点则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就是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而关税法等流转税法不包括在国际税法中。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页。

[3]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4]参见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5]参见那力:《国际税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6]参见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7]陈安:《国际税法》,鹭江出版社1988年版,第16-18页;参见罗晓林、谭楚玲编著:《国际税收与国际税法》,中山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4—175页。

[8]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0—11页。

[9]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一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10]参见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4页。

[11参见邓建煦、刘文珠:《涉外税法与国内税法、国际税法的比较》,《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5期。

[12]严振生编著:《税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35页;许建国等编著:《中国税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21页。

[13]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

[14]参见张勇:《国际税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

[15]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国别性”相当明显,与其称之为“国际税法”,不如称之为“某一国的国际税法”。参见何江主编:《法学知识》,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87页。

[16]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17]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18]参见洪慧民、陈立梅:《试论我国关税现状及其改革》,《财经研究》1999年第11期。

[19]参见本书《WTO体制下中国税法发展的基本趋势》一文。

[20]参见涂龙力、王鸿貌:《加入WTO与我国税收法制体系的调整》,杨志清:《“入世”与我国税收政策的调整》,马维胜:《“入世”对我国税收的影响及对策》,庞风喜:《论我国加入WTO的税收应对措施》,同载《税务研究》2000年第6期。另见邝荣章:《中国加入WTO对我国税制的影响及对策》,《涉外税务》2000年第10期;王诚尧:《WTO规则对税收的要求及调整》,《涉外税务》2000年第8期;王选汇:《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认识要准确定位》,《涉外税务》2000年第7期;吴俊培:《论我国加入WTO的税收应对措施》,王选汇:《加入WTO调整国内税收的基本思路和重点》,同载《涉外税务》2000年第6期;王裕康:《WTO与各国国

内税制的趋同》,《涉外税务》2000年第12期。

[21]对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完善可参见本书《国民待遇与外资税收优惠政策之改革》、《WTO与中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之改革》等文。

[22]参见涂龙力、王鸿貌:《加入WTO与我国税收法制体系的调整》,《税务研究》2000年第6期。

[23]即WTO成员不仅在对外贸易政策的制定上受到WTO各项规则制度的拘束,而且其他相关国内政策和法律的制定方面也受到WTO制度的影响。参见萧凯:《WTO的制度性影响及其法律分析》,《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

[24]参见刘剑文:《加入WTO对我国税法的影响》,《税务研究》2000年第6期。

[25]这方面的主要研究成果有: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惑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337页;廖益新:《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及对策》,《东南学术》2000年第3期;王欢:《电子商务税收中的“常设机构”原则探析》,《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朱炎生:《跨国电子商务活动对常设机构概念的挑战》,刘永伟:《论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管辖权》,同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第277-305页;王裕康:《电子商务对税收协定重要概念的影响》,《涉外税务》2000年第6、7期;许正荣、张晔:《论网络贸易中的国际税收问题及对策》,《涉外税务》2000年第2期;程永昌、于君:《国际互联网贸易引发的税收问题及对策》,《税务研究》1998年第3期;刘恰:《电子贸易对国际税收制度的影响》,《经济科学》1998年第6期;那力:《电子商务与国际税收》,《当代法学》2001年第3期。

[26]指导国际间制定税收协定的《UN范本》和《OECD范本》都规定,“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

[27]参见杨斌:《个人所得税法居民身份确定规则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7期。

[28]“比特税”构想最早由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提出,其后由荷兰学者卢?索尔特于1997年正式向欧盟提出方案,建议按电脑网络中流通信息的比特量来征税,且对于在线交易和数字通信不加区分,统一征收。方案提出后,引起了学者及政府官员的广泛讨论,意见分歧较大。许多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其过于草率。如从税收要素上看,该税的征税对象是什么,税目包括哪些,哪些可以征税,哪些应当免税,国际税收管辖权如何划分,重复征税如何解决等,都有待研究。参见董根泰:《国际税收面临电子商务的挑战》,《涉外税务》1998年第3期。

[29]参见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惑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337页。

[30]参见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惑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337页。

[31]参见葛惟熹主编:《国际税收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19页。

[32]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24页。

国际论文篇11

(1)强大的中国——“中国机遇论”。

布什总统在2002年访问北京时称:“中国是一个伟大的国家,中国日益成为世界上最富有活力和创造力的国家之一”。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综合国力的增强有目共睹。这里有一些数字可以说明问题:在2002年,中国外汇储备突破了2800亿美元,稳居世界第二;中国实际使用外资金额超过500亿美元,首次成为世界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最多的国家;中国经济增长率达到7.9%在世界范围内名列前茅;国内生产总值超过10万元人民币,实现了历史性突破,外贸进出口总额达到6000亿美元。这些数字是世界性反恐战争和中国加入WTO一周年所取得的成绩。如今,经济总量突破10万个亿,为世界经济提供了可遇而不可求的发展空间,尤其是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东南亚金融危机中所起到的“定海神针”作用,使其成为救活世界经济的兴奋点;SARS事件中,几乎没有一家海外机构能够准确的预测出中国GDP在非典阴影下增长9.1%的事实。所有的估计数字都偏低。在朝核危机、9.11事件等重大国际危机中,更显示了中国政府的睿智与负责。雅典奥运会上,中国给世界的印象是“颠覆”——首次冲入了第一集团。外国媒体称:各国媒体和企业把中国当成展示产品,拓展市场,赢取利润的最佳选择。美国《新闻周刊》载文称:中国的崛起对其他国家特别是周边邻国来说是机遇而不是威胁,海外投资者纷纷用行动来表示对中国机遇论的支持,全球500强企业中,已有400多家来华投资。曾广为流传的“中国”正被“中国机遇论”所取代。

(2)不确定的中国——“中国担心论”。

第一,在1996年前后,美国《外交》、英国《金融时报》、法国《费加罗报》、日本《朝日新闻》就曾发表过关于中国崛起的文章,认为中国崛起必然伴随用武力谋求霸主地位,于是形成了“中国”。现在,认为中国崛起后要通过战争手段统治世界的言论在西方已没有多大市场。如今,是另一种层面的“中国”,相对于过去较多强调意识形态和军事,现在是不知道中国究竟会成长到多么巨大,以及它将如何改变世界经济秩序。法国评论家埃梅罗吉说:真正感到“有点实际威胁”的是,伴随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和整体经济规模扩大,国际市场越来越感到中国参与竞争的压力。

第二,对于不确定性还有一种解释,就是认为中国经济正受着过热的困扰,前景具有不确定性。另外,中国许多令人关注的社会问题也进入国际媒体的视野。美国战略与国际问题研究中心不久前公布的《银发中国:中国养老政策的人口和经济分析》报告称,到2040年,中国将有3.97亿65岁以上的老年人,比目前法、德、意、日、英五国的人口总数还要多。如果解决不好这个问题,中国政府的威信将受到挑战。全世界也将受到影响。

关于农业问题,法国《费加罗报》、美国《基督教科学箴言报》、俄罗斯《商业咨询报》都报道了中国再次出现谷物短缺、面临“粮食危机”的问题。农村稳定问题更多的进入西方人的视野。日本《产经新闻》今年早些时候报道说:农村不稳定的潜在危险将成为令未来中国政府最烦恼的问题,“中国政治背后主要是老百姓,而他们又是巨大的贫富悬殊中的贫困的一方。”

2中国国际形象的成因分析

(1)认为中国的发展是机遇。

①中国的强大给世界经济的复苏,政治的稳定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好处。这也是前面BBC国际台调查中大多数人对中国经济发展持肯定态度的原因。

在东南亚不少国家,中国游客已成为当地旅游业的重要主顾。一些国家甚至将中国的旅游观光视为启动当地经济复苏的“发动机”。澳大利亚众议院议长尼尔•安德鲁说:“我们每天都能看到一架满载中国客人的大型喷气式客机降落到悉尼机场,我们没有理由拒绝一个不断发展的中国。”

②“危机合作”进一步提升了中国政府在国际上尤其是东南亚国家的形象。

亚洲金融危机时,中国政府坚定的宣布人民币不贬值,给东南亚乃至世界经济以强有力的支撑,此举使中国在东南亚树立了“负责任大国”的形象。

中国政府在反恐问题上立场是坚定的,积极支持国际社会打击恐怖主义。在9.11事件后,中国政府表示了对美国人民的极大同情和对恐怖主义的强烈谴责。在化解朝鲜核危机事务中,美国政府倍加赞赏中国的努力,国际社会再次称赞我们是负责任的国家。

(2)“中国担心论”的产生存在历史和现实各方面的偏见。

①中国的综合国力在迅猛发展,但是中国在社会转型时期的社会矛盾也逐渐暴露。包括腐败、失业、三农问题、国企转制、社会保障、劳资关系、精神危机等,也成为国际舆论的热点。中国的改革攻坚会不会影响政策稳定?中国政府采取什么政策加大改革力度解决这一系列问题,这都是国际舆论中“不确定”的依据。

②偏见。意识形态的差异使社会主义的世界大国与资本主义的世界大国之间必然会发生冲突,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在政治上强调共产党的领导,在经济上强调公有制为主体和基础,在人权观念上强调国家和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这与资本主义的民主和三权分立、私有制、个人自由的价值观念是相互对立的、不可调和的。

参考文献

[1]中国形象超过美俄-一项在全球22个国家进行的调查[N].环球时报,2005-3-9.

[2]叶自成.中国大战略[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3]中国需提高国际舆论地位[N].武汉晚报,2003-12-4:(3).

国际论文篇12

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和国家竞争优势理论作为新贸易理论主要代表,在有关政府作用的定位上虽有一些相似的观点,但基本观点却是不同的。本文将环绕这两种理论在政府作用上的不同定位展开论述,以求得出一些有益的结论。

二、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和政府的定位

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认为规模经济会带来竞争优势,而实现规模经济的最佳途径是进行政府干预,政府应该对具有规模经济的“战略性”部门进行扶持。所谓“战略性”部门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存在“经济租”的部门,通过政府的扶持政策使某个国内部门能够从国外竞争者手中获得更多的“经济租”,亦即是不完全竞争市场结构下的超额垄断利润,这样的部门可以被认为是战略性部门(BranderandSpencer,1981,1985);另一种情况是存在较大的“外部经济”的部门,通过对该部门的政策扶持,可以发挥其巨大的外部性,这样的部门也可认为是战略性部门(Ethier,1982)。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认为政府干预对形成静态和动态规模经济具有积极作用(Krugman,1984)。

1.政府干预形成静态规模经济(StaticEconomiesofScale)

在不完全竞争和边际成本递增的前提假设下,政府通过对本国企业的保护或扶持可以提高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中的产量份额和利润份额,从而达到增加本国福利水平的目的。其中一个常见的例子是,在古诺寡头垄断模型的假设条件下,政府通过对本国厂商的扶持政策或对国内市场的保护可以使本国厂商的反应曲线外移,从而使本国厂商的产量和利润增加、外国厂商的产量和利润减少。在古诺模型中,两个寡头垄断厂商在技术不变的条件下产量达到纳什均衡,在没有外力的作用下,双方都不愿改变产量。政府对本国厂商的扶持政策无疑打破了原先的均衡,使本国厂商扩大生产变得有利可图。

2.政府干预形成动态规模经济(DynamicEconomiesofScale)

静态规模经济是指随着产量的增加,厂商边际生产成本递减,而动态规模经济是指随着技术水平的提高,厂商的边际生产成本曲线整个下移。技术是经济增长的内生变量,技术是动态规模经济形成的内生因素,而政府的干预对技术的进步具有重要意义。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认为政府可以通过两种主要途径实现企业的动态规模经济,达到扩大企业在国际市场中产量份额和利润份额的目的。一种是政府对企业的R&D进行扶持,提高其技术水平;另一种是政府对具有“边干边学”(Learningbydoing)效应(注:“边干边学”效应是指企业的生产成本随着企业的累积产量的增加而递减。)的企业进行保护或扶持,使其边际生产成本曲线下移,实现动态的规模经济。

将政府干预纳入国际贸易理论的分析,对政府作用重新诠释,并将其作用内生化,是国际贸易理论的一大进步。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得出的政府干预可以增进一国的福利水平的结论假说,与现实更接近。传统贸易理论的政府干预造成国民福利损失的结论无法很好说明,为什么重商主义国家干预对外贸易的传统在实践中长盛不衰。

在实践中要成功实施战略性贸易政策存在以下几个难题:(1)政府能否成功识别出“战略性”部门。政府要实施战略性贸易政策首先要能够识别出“战略性”部门。(2)政府能否成功实施“战略性”政策。成功实施“战略性”政策存在两个困难,一是政府扶持某个部门的政策可能会影响其它部门,政策的整体效果难以评估预测;二是在复杂的经济环境中,扶持政策对被扶持部门的影响也难以评估和预测。(3)外国政府会有什么样的反应。战略性贸易政策往往被认为是一种“以邻为壑”的贸易政策,实施这种政策往往会导致外国政府的报复,其结果使战略性政策归于无效,甚至诱发毁灭性的贸易战。

三、国家竞争优势理论和政府的定位

由波特(MichaelE.Porter)提出的国家竞争优势理论认为一国的竞争优势来源于四个基本要素和两个辅助要素(机遇和政府的作用)。生产要素、国内需求、相关和支撑产业、企业的战略结构和竞争等四个要素是创造一国国家竞争优势的基本因素,而政府可以通过其行为和政策对这四个基本要素产生影响,从而间接影响国家竞争优势。其作用机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四点:(注:参见迈克尔·波特著(1990),国家竞争优势,李明轩邱如美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第3章。)

附图

图1

(1)政府可以通过补贴、教育投资和资金市场等政策影响到生产要素。国家竞争优势理论特别强调政府在提供高级生产要素(AdvancedFactor)和专业化生产要素(SpecializedFactor)中的重要作用。

(2)政府对需求条件的影响:一方面,政府制定本地产品规格标准,影响到客户的需求状态;另一方面,政府本身通过政府采购影响国内市场的需求状况。

(3)政府可以通过规范媒体的广告形式或产品的销售活动方式等来影响相关和支撑产业。

(4)政府可以通过运用金融市场规范、税收、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政策工具影响企业的战略结构和竞争。

波特认为政府在保持产业竞争优势方面的作用是从属性的。政府政策仅在那些决定国家优势的四个基本因素业已存在的产业中才能保持有效。因此,政府的首要任务是要尽力去创造一个支撑生产率提升的良好环境,这意味着政府在有些方面(比如贸易壁垒、定价等)应该是尽量不干预,而在另外一些方面(诸如确保强有力的竞争,提供高素质的教育与培训,提供完善的基础设施,降低企业的交易成本,提供公共物品)则要扮演积极的角色。

政府可以用许多方式来改善企业经营环境,但切不可限制竞争,或者人为地降低安全和环境标准。因为政府在这些方面的“帮助”实际只能阻碍公司创造,延缓生产率的改进,从而也影响到竞争力的提升。

波特认为“健康而受过良好教育的公民,在一个安全的环境下工作,对生产率的改进是非常重要的。”(迈克尔·波特,1990)国家竞争优势理论十分强调一国的制度环境的重要性。诸如大学、中学等教育机构,标准制定机构,消费者协会,职业协会或者法律系统等,对本国的

竞争力的提升扮演着积极的和富有建设性的角色。因为所有这些因素都为提高生产率或多或少地创造了条件。因此,国家在这类制度创新中应该发挥积极的作用。

四、两种新贸易理论的政府作用定位的比较和综合

为更好解释二战后国际贸易格局的变化,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家摈弃了传统国际贸易理论对市场结构不切合实际的假设,认为政府和厂商都是在国际市场上进行战略性博弈的主体,使国际贸易理论更接近于现实世界,对现实世界具有更强的解释力。与贸易理论家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波特运用一种归纳的方法,建立起一套分析一国竞争力的复杂的基准体系。这两种理论的出现使人们更加确信自由贸易政策并非是不容怀疑的“最佳政策”。

在有关政府作用的定位上,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和国家竞争优势理论虽然有一些相似点,但是总的来说存在较大的差异。相比较而言,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更强调政府的作用,认为政府在一国竞争力的创造和培养上处于主导地位;而国家竞争优势理论更强调企业和市场的作用,认为政府作用的只是辅的。两个理论对政府定位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认为政府应该参与国际竞争,干预国际贸易,实施积极的产业政策,通过实施战略性贸易政策增强一国的竞争力。国际竞争优势理论认为则国际竞争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事情,不是国家间的,所以政府应该制定政策来促进环境的改善,这种环境能够产生竞争机会并对持续的发明创造形成一种压力。

(2)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认为政府应该实施直接的关税、国内市场保护、补贴等政策。而国家竞争优势理论则认为政府不应该实施直接的干预行动,也不应该采取那些导致短期的静态优势的政策,因为这些政策削弱了产生发明和创新的基础。“政府如果降低通信和交通的成本,减少关税壁垒,提高国际竞争程度,有助于当地产业的创新,因为本地企业会在这样的环境中磨练出对外界市场的渗透力。”(迈克尔·波特,1990)

(3)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认为一国的竞争力可以通过政府的政策创造出来。而国家竞争优势理论认为政府不是钻石模型中的一个基本要素,只是一个辅助要素。政府政策通过对四个基本要素的影响,间接地影响国家的竞争优势。在没有其他有利条件的情况下,政府政策缺少创造优势的力量,而且政府的政策效果是双向的,既有可能加速也有可能延缓一国竞争优势的确立。

(4)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认为通过暂时性的,适当的保护政策,受保护产业能够在较短的时期内培养出国际竞争力。而国家竞争优势理论认为一国的竞争优势要经过几十年,而不是一两年的商业循环周期就可以产生。因而,最有益的政策应该着眼于长期计划,而不是短期的经济利益。

(5)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强调企业的内部规模经济优势,因此认为扶持政策的对象应该是少数几个企业或者是只有少数几个企业的产业。而国家竞争优势理论认为内部规模经济只是一种价格优势,但是在国际竞争中创新才是重要的,规模经济不重要。波特所强调的企业竞争优势一个重要来源是企业所在的区域的产业集群(注:参见迈克尔·波特著(1990),国家竞争优势,李明轩邱如美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第4章。)效应。因此他认为政府应该在区域品牌的树立、区域内公共物品的建设、区域内专业化服务的提供上下功夫。(注:波特认为“对一些强调比较优势的产业,规模经济理论确实有它的重要性。然而,这个理论并没有回答我们所关心的国家竞争优势问题:哪些国家的企业能发展规模经济?规模经济可以应用到什么样的产业上?”(参见迈克尔·波特著(1990),国家竞争优势,第15页),所以波特的结论是规模经济也行不通。但是实际上波特强调的集群效应则是外部规模经济的体现。)

实际上,这两种理论分别反映了当前国际贸易中两种并行不悖的趋势:自由贸易和保护贸易。两种理论虽然政策主张不一,但是它们的出发点是相同的,都体现了从国家利益出发,通过对外贸易为本国实现最大利益的愿望。战略性贸易政策的支持者相信政府不仅能够正确识别“战略性”部门,而且能够成功实施“战略性”政策。而且他们认为战略性政策不会引起外国政府的强烈反应和实施相应的报复措施。而国家竞争优势理论认为政府的决策常常是错误的,最能把握市场、对市场机遇最敏感的不是政府而是企业。

从现实来看,大多数国家“战略性”政策的实施效率是低下的,政府对经济的过多直接干预还可能产生许多寻租行为和腐败现象。况且政府政策的运用需要大量的微观信息,由于并没有单一的不完全竞争市场模型,贸易干预的标准也就没有简单的拇指法则,同时也没有理由相信政策会比企业更多地了解这些复杂的信息(盛斌,2001)。因此,尽管这一理论(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认为,政府的战略性贸易政策能永久地影响贸易格局,使国家福利水平优于自由贸易时福利水平,但该理论的大多数创始人只把他们的成果作为一种逻辑上的可能性,而不是具有某种政策含义的经验事实(保罗·克鲁格曼,1986)。即使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的代表人物克鲁格曼也认为一个国家应该着力于促进自由贸易,借口国家竞争力而妨碍自由贸易的做法是一个“危险的偏执”(保罗·克鲁格曼,1996)。

如果我们把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和国家竞争优势理论结合起来,对政府的作用进行重新的定位,可能会得出一些更具说服力和更有现实意义的结论:

第一,在有关政府作用的定位中,下列两种观点都是不可取的。一种观点认为,政府对一国国际竞争力的创造具有绝对的重要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政府是国际竞争中的被动参与者,政府唯一能做的就是放手让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正如刘易斯对政府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概括:“政府的失败既可能是由于它们做得太少,也可能是由于它们做得太多。”“如果没有一个明智的政府的积极促进,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有经济进步,……另一方面,也有许多政府给经济生活带来灾难的例子,以致于要写满几页警惕政府参与经济生活的话也是很容易的。”(刘易斯,1994年)我们既要认识到政府在一国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所在,又能够将政府作用界定在适宜的范围内。

第二,提高一国国际竞争力的根本途径是竞争和创新。政府的首要任务是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鼓励企业竞争和创新,积极推动自由贸易。政府应积极提供各类公共物品,包括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法规体系、方便的交通通讯基础设施、为企业提供各类专业化服务的中介机构、大中专以及各类职业培训教育等,创造一个有利于提升一国生产率的良好的制度环境。

第三,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需要政府的政策来矫正市场的不完善。对于关键产业或具有巨大外部效应的产业,政府可以采取适当的保护或扶持措施,实现某些关键技术的进步和创新,再通过技术自身的外溢性提升整个国民经济的技术水平。但这种保护必须是暂时的,必须与促进企业竞争、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结合起来,而且这些保护措施应在其他国家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内。

【参考文献】

[1]迈克尔·波特(1990),李明轩,邱如美译.国家竞争优势.华夏出版社,2002.

[2]保罗·克鲁格曼(1986),海闻等译.战略性贸易政策与新国际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保罗·克鲁格曼(1996),张兆杰等译.流行的国际主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4]阿瑟·刘易斯.经济增长理论.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5]盛斌.贸易保护的新政治经济学:文献综述.世界经济,2001,(1).

[6]Krugman,PaulR.ImportProtectionasExportPromotion.inH.Kierzkowski,ed.,

MonopolisticCompetitionInternationalTrade.Oxford:OxfordUniversityPress,1984.

[7]Brander,J.A.andB.J.Spencer.TariffsandExtractionofForeignMonopolyRents

underPotentialEntry.CanadianJournalofEconomics,1981,14(3):371~389.

[8]Brander,J.A.andB.J.Spencer.ExportSubsidiesandInternationalMarketShare

国际论文篇13

摘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为重构和完善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学者们提出了所谓“趋同论”和“特色论”等不同主张。这些主张的差异,一方面渊源于它们所受到的不同哲学社会思潮的影响,另一方面则是由其观察问题的侧重面不同所致。基于对中国社会现实复杂性和国际私法特殊性的认识,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应坚持“两点论”,既要具有中国特色,又要借鉴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两者应当有机地结合起来,而不应有所偏颇。[关键词]国际私法 立法取向 趋同论 特色论 两点论 中国国情一、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已经形成了一个多层次的法律体系。①到了90年代,中央明确提出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把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作为其工作重点。实践的发展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暴露了我国国际私法在立法方面存在的严重不足。其主要问题是,我国已经形成的国际私法规范体系,深受计划经济体制和属地主义的影响,在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以后,现有的国际私法规范体系,则显得很不完善,且其中某此具体规范与市场经济的要求很不适应。②这样,尽管由于种种原因,制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完备系统的国际私法法规的任务尚未列入中国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但是,中国的国际私法学者们却以极大的热情和“舍我其谁”的责任感,开始了“重构”、“完善和发展”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宏伟工程。其具体举措主要有二:其一,中国国际私法学会1993年年会决定成立“中国国际私法立法起草工作小组”,负责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迄今,已产生了第三稿;其二,围绕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取向问题,我国学者展开了广泛深入热烈的研讨,从而形成了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思潮。二、两种主要思潮述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下,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国际私法立法和怎样进行国际私法立法,对此,学者们各有主张,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趋同论”。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随着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的不断扩大和国际间法律文化的相互传播,世界各国法律的趋同化走势愈益显著。③在这股法律趋同化的大潮中,国际私法的趋同化倾向也在不断加强。事实上,自二战以来,由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国家间经济民事联系的大大加强,同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接近或一致,日益成为各国共同追求的目标,其接近或一致的程度,也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国际私法制度健全与完善状况的主要标准之一。 “趋同论”者认为,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的加强不是偶然的,而是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历史原因。首先,它根植于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新发展。在当今的国际社会,各国都面临着发展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艰巨任务,因而都需要创造一个有利于发展的国际法律环境和国内法律环境。这就有力地推动各国努力改善自己的国际私法制度,从而迅速地形成种种为国际社会较普遍接受的实践。其次,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是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不断加强的内在的根本的原因。为了求得经济的迅速发展,全世界各种区域性经济共同体或经济联盟不断涌现,它们都致力于消除妨碍经济联系的、因法律歧异所引起的障碍。第三,各国法律思想、法律文化的相互交流和影响,也对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的加强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由于以电脑、电视、卫星为主体的现代化传播网络覆盖全球,因而导致了“人类社会的活动方式信息一体化”。跨文化交流,或曰文化融合,已成为当代社会的主要趋势之一。随着信息资料的传播手段的迅速发展,并由于国际社会的客观需要,伴随着文化融合的大趋势,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的交流速度也日益加快,其规模在日益扩大,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的加强。④ “趋同论”者主张,在这种背景下,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也应顺乎潮流,尽量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保持一致。而且,国际私法本来是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的产物,它反过来又以其独特功能对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起着推动和保障作用。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约130个国家和地区,凡是搞得比较成功、经济和科技发展迅速的,都有包括系统的国际私法法规在内的比较健全的法制。⑤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之初,由 于受计划经济体制和属地观念的制约,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不得不“颇具特色”的话,那么,在我们已经明确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即应毫不犹豫地向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靠拢。同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也为我们借鉴、“移植”国外先进的立法提供了基础。⑥这种必要性和可能性,都是由于国际社会中较为普遍的立法实践,大都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不接受它便不能顺利地开展对外经济交往,也不能很好地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他们认为,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解决中国法律如何与国际公约协调,与国际惯例接轨,以及中国法律如何更好地借鉴、吸收外国先进的国际私法制度,这是中国国际私法学的重要课题。 (二)“特色论”。它强调中国的国际私法必须具有中国特色,反对对外国国际私法条文照抄照搬。⑦这一派学者的立论,首先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依据,认为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私法立法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实践,尤其是其民主与法制建设实践的题中应有之义。其次,认为同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中国也有着自己独特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法律思想历史,而且这种传统和历史较其他国家更悠久,更深邃,更成熟,更具个性。在这种文化土壤上产生的国际私法必然且必须具有中国特色,否则,便难于被国人接受,也难于同中国的文化积淀相融合。第三,认为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需要有中国特色,主样才能表明中国已“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才称得上对世界和人类有所贡献,才无愧于古老的中华法系,才与泱泱大国的地位相当。第四,中国虽然推行改革开放的政策,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但终究是社会主义的发展中国家,对外开放的时间不长,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方式方法尚不成熟,这方面的立法和司法经验也不足。因此,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不应该简单地移植或抄袭西方发达国家的国际私法,也不应该简单地接受那些与中国的发展水平和社会状况不相适应的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无论它们是来自条约,是来自惯例。 基于上述认识,“特色论”者认为,完善和发展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主要途径是总结我国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经验,充分尊重我国现有的国际私法规范,并应努力追寻中国唐朝《永徽律》中规定的冲突规范所蕴涵的“中国精神”。 应该肯定,上述两种观点都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已经确立的形势下,针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存在的严重缺陷,为建立适应中国社会需要的国际私法规范体系而提出来的。它们的出发点和最终目标,都是在寻求一个理想的国际私法立法方案,以便完善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促进对外开放,维持国际民商事活动的良好秩序,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正常运营。 “趋同论”和“特色论”之间的差异,一方面,渊源于它们所受到的不同的哲学社会思潮的影响。“趋同论”主要是受到以贝尔、托夫勒、奈斯比特为代表的“后工业社会理论”的影响。这一理论的特征之一,是“以未来设计现代”,认为未来的社会生活将越来越国际化,国界将逐渐失去其原来的意义。因此,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也应依这种未来的趋势去设计、制订。“特色论”则主要是受到“后发展理论”,特别是其中以亨廷顿、佩鲁、马约尔为代表的“人文生态学派”的影响。这一理论在社会发展问题上,强调选择独特的发展道路,不重复不模仿,主张发展中国家应根据自己的特点来设计自己的发展道路,不应以发达国家的标准为标准,而应有自己的发展标准,注意提高人的素质,培养人力资源,并应保持其政治上、文化上的自主性,即应“从被动的依附性的发展转向开放的内源性的发展”。在文化问题上,“后发展理论”受20世纪的文化相对主义思潮的影响,认为各种文化都是等值的,它们之间是不可比的,对一种文化是抛弃还是保存,主要取决于文化群体是否适应。因此,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作为引导和保障中国社会发展的措施之一,也应具有独特性、自主性,不应受到外来法律文化的浸染。 另一方面,是由于其观察问题的侧重面不同。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就对现实情况的认识而言。“趋同论”者看到了由于科技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代世界作为一个整体,互相依存,互相影响,共同发展的大趋势,他们着眼于中国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紧密联系和相互依赖,强调市场 经济是开放的经济、国际性经济,经济一体化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特征,在合作中求发展已成为各国的共同选择,各国的法律思想文化也在相互交流,相互吸收。而“特色论”都则着眼于中国的社会性质和发展程度,强调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属于第三世界,有着根深蒂固的历史传统和渊远流长的法律文化,并且认为,只有具务民族特色的东西,才能在世界上占据一席之地。第二,就对国际私法的认识而言。“趋同论”者认为,由于各国发展国际经济民事交流和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并为减少这种交流与合作的法律障碍,各国国际私法中接近的、比较协调一致的东西和属于国际法的因素会不断增加,从而,国际私法将在越来越大的程度上表现出由特殊主义向普遍主义的复归。国际私法作为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的产物,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世界各个国家都有着基本相同的特点和规律性,因而国际私法的本质和目的,在世界各国也都是相同的,即解决各国法律的相互抵触问题,求得国际民事生活的安全和稳定。“特色论”者则认为,国际私法首先和主要是以国内法的形式存在的,只要有民族国家存在,国际私法因社会政治制度和法律传统等的不同而必然具有的民族特性和国别差异便不会消失。每个国家在运用国际私法解决法律冲突的时候,首先考虑的还是本国的主权和利益,它所追求的国际民事生活的安全和稳定,也首先是指其本国当事人在涉外民事交往中不受损害和免遭风险。因此,国际私法的功能,主要是实现其本国的对外政策目标,维护其本国及其当事人在对外交往中的权益。 应该指出,“趋同论”和“特色论”二者并不是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它们在阐述各自的主张的过程中,也往往兼及相对的一面,并在某种程度上赞同和接受对方的观点,只是它们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认识问题的侧重面不同,因而在总的倾向上有所区别。这种在某种程度上的相互赞同和在总的倾向上的相互区别,归根结底是由中国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和国际私法这一法律部门的特殊性决定的。三、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应坚持“两点论” 正是基于对中国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和国际私法的特殊性的认识,我们主张,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应坚持“两点论”,即,既要具有中国特色,又要借鉴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两者应当有机地结合起来,而不应有所偏颇。(一)国际私法的中国立法应有中国特色 可以说,国际私法首先是民族的法或者国家的法,从7世纪中国唐朝《永徽律》的规定,到18世纪巴伐利亚民法典和普鲁士地产法的条款,直至近现代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都无疑问地证明了这样两个事实:其一,国际私法最早是以国内立法的形式出现的;其二,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国际私法立法。这两个事实则同时表明,国际私法从一开始便具有强烈的国别色彩和深厚的民族底蕴。其所以如此,主要源于下述原因: 第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事关系。其中的涉外因素无论是来自主体方面,还是来自客体方面,抑或是来自法律事实方面,都必须在同内国的联系中方有实际意义。内国因素是涉外因素存在的条件,内国因素与涉外因素是共生共存的。在一个民事关系中,只有内国因素而没有涉外因素,不成为涉外民事关系,只有涉外因素而没有内国因素,那么,对内国来说,也不成为涉外民事关系。所谓“涉外民事关系”,其实是由内国因素与涉外因素共同构成的矛盾统一体。在这一对矛盾中,内国因素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居于支配地位,起着主导作用,这是由国家主权原则决定的。基于主权原则,国家拥有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它对在其境内的一切人员、物品、发生的事件和在其境外的本国国民都拥有管辖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因此,一国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时候,基于主权原则,首先考虑内国利益和内国因素,并采取相应措施实现内国的政策目标和利益要求,是理所当然的,也是各国的普遍实践。这种相应的措施在法律上主要体现为各国在制定其国际私法的过程中,总是要采用有利于其本国的制度、规则和规范,甚至要规定一些特殊的原则和程序,各国对待反致制度的不同态度,对于“公共秩序”概念的不同解释,对于属人法中住所地法和本国法的不同识别,⑧都证实了这种情况。所以,各国用以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国际私法,总是存在着某种差异。 第二,国际私法的任务是解决民事法律冲突,为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确定“准据法”。要完成这个任务,首先必须正视各国民事 法律存在的差异以及这种差异由以产生的社会历史原因。事实上,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总是作为其民事立法的组成部分或其必要的补充而存在的,这在形式上的突出表现,即如我国《民法通则》那样,专辟一章,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当然,即使它以独立法典的形式出现,其性质也同样如此。唯其如此,所以,一方面, 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同基本国的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基本一致的;另一方面,作为“民事法律适用法”,国际私法在解决民事法律冲突时,又必须照顾到本国民事立法的制度和规则,保障本国民事立法政策和目标的实现,至少不应与之相违背。这两个方面的情况,使得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不可避免地打上“民族精神”的烙印,不可避免地带有它脱胎出来的那个国家的“痕迹”。这在那些深受宗教传统,民族风俗和心理定势影响的领域,如婚姻、家庭、继承领域,更是如此。正如恩格斯所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⑨各国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不同,从根本上决定了各国民事法律必然存在差异,从而便决定了作为“民事法律适用法”的各国国际私法的差异。 第三,国际私法是为国家的对外政策服务的。一国的对外政策是该国统治集团对外政治经济利益的集中体现,它是制定国际私法的依据之一。在国际社会中,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特殊的位置和处境,都有自己特殊的政治经济利益,因而都有自己的特殊的对外政策。为使这种对外政策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方面得以实现,便应将其反映在国际私法立法中。所以,一国的对外政策会直接间接地影响该国国际私法的内容,这是没有疑义的。这种影响也自然会导致国际私法的国别差异。 上述情形也同样可以用来说明国际私法的中国立法应有中国特色这个问题。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旨在调整与中国有关的涉外民事关系,是中国法院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确定准据法的依据,也是实现中国对外政策的一个工具。这些因素,决定了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从内容到形式必然有自己的特色,而且,中国本来就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国家,博大精深、渊远流长的中华法律文化“深刻而广泛地影响着我们这个民族对法律的态度、情感和期待”,在这种文化传统中产生的国际私法立法,“不可能不具有、也不能不具有自己的民族品格或民族性”。⑩从整个世界范围看,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只有在原则、规则、规范、制度、体例等诸方面,有自己的特色,有自己的独创,才能在国际上独树一帜,才能既于愧于中国的国际地位,又对世界有所贡献。为达此目的,至少应做到以下两点: 第一,应在立法中注意反映中国国际私法的研究成果,尤其是反映中国国际私法学者已经达成共识的见解和主张。一部成熟的国际私法立法应当是一种成熟的国际私法理论的体现。历史上的“法则区别说”、“法律关系本座说”、“国际礼让说”等国际私法学说,都曾深刻地影响了国际私法的立法。在国际社会颇具影响的美国的两部《冲突法重述》更是这方面的典型例证,1934年的第一次“重述”是以“既得权说”为理论基础的,1971年的第二次“重述”是以“最密切联系说”为基础的。应当承认,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中国的国际私法研究起步较晚、相对落后,但是经过我国国际私法学者的辛勤努力和不懈奋斗,近年来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和可喜的成果。这些成果反映了现阶段中国学者对国际私法各种问题的看法和主张,应该且有必要在立法中得到反映。中国学者的国际私法理论思维必然使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透射出中华法律文化的灵光。 第二,应以解决中国所特有的国际私法问题为重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一国两制”局面的形成,“三个法系四个法域”状况的出现,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是中国的“专利”,而这些问题也直接关系着中国对外民事交往的方式和途径,影响着与中国有关的涉外民事关系的形成和特点。注意通过国际私法立法妥善而适当地解决相关问题,既是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特殊使命,也会使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独领风骚,并使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内容异常丰富而充实,成为当代中国改革与发展状况的一个写照。(二)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应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保持一致 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尽管各有特色,但它们的调整对象和所要完成的任务毕竟是相同的,可以说,国际性和所要解决的问题的跨国性,是国际私法的基本特征。在国与国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彼此 的依赖程度愈益加深的情况下,任何国家都不能“不顾国际间的联系和国际法上的某些基本原则而仅凭独立国家的身份专断地规定国际私法规则”,而“必须衡量一下究竟怎样做才有利于它的国际交往与合作”。⑾ 法律既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客观规律的要求,尤其是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法律,更应当首先反映市场经济规律,而不应一味按主观意志来制订,否则,在对现实经济生活调整的过程中就会遇到障碍。西方国家的市场经济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有关市场经济的立法不仅十分发达,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因而愈益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国际私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应该注意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来制订,并应随着人们对市场经济规律认识的深化而加以完善。在制订和完善国际私法的过程中,注意借鉴和吸收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显然是会大有裨益的,它将有助于使我们的国际私法立法成为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运作的有力措施,并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保持一致。 同时,既存的和正在形成中的某些国际私法规则和规范,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有关具体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本质和规律,因而具有科学性。例如,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解决不动产物权关系的“不动产物权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原则”等等,都是从相应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本质特征出发而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因而它们能为不同法系、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所普遍采用。 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既要考虑促进国际交往与合作的实际需要,也要考虑法律规范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因此就必须注意借鉴和采纳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这至少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应注意接受存在于各国国际私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则”。诸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动产物权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原则”等,已为各国法立法所普遍接受,它们构成了所谓“一般法律原则”,在调整相关领域的国际私法关系中具有普遍效力。⑿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已经在采用此类“一般法律原则”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远远不够,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在对国际私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更多地采用“一般法律原则”,从而保证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与国际社会的一般实践相一致,实现国际私法所一贯追求的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价值目标。此外,像“识别”、“公共秩序保留”等各国国际私法普遍采用的行之有效的制度,也应在我国的立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些既是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也是维护我国主权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工具。 第二,注意采纳有关国际私法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有关国际私法的国际公约,是缔约各国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反映了各缔约国在有关问题上的相互都能接受的做法,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的一般实践。因此,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应该注意采纳有关国际公约中的规定。这又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根据“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国际法准则,凡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我国都应遵守,并应在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这种规定,不能仅仅理解为在立法中作出上述承诺,而且应理解为对国际条约所涉及的问题,在我国的立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和安排,以便保证该条约在我国能够充分有效的实施。其二,即使我国尚未参加的条约,我国也应注意研究和借鉴,对其中反映国际私法立法的一般趋势和国际民商事交往的一般规律的规定,应吸收到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中来。这样做,既是我国国际私法的现代化的要求,也有利于实现我国国际私法增进国际和平与合作的社会职能。(三)“两点论”的客观依据是中国的国情 在国际私法立法上,既要具有中国特色,也要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保持一致:这二者不是对立的,而是统一的;不是主观的臆想,而是客观的要求。其统一的依据和客观要求的基点,便是中国的国情。 一方面,现代中国是古老的中国的延续,中华民族的传统、风俗、习惯、心理、乃至中国社会历史在其沿革递嬗过程中沉积、遗传下来的文化血脉,深刻而牢固地凝结在中国人的骨子里,这使得中国人的法律思维,总是离不开“中国心”的驱使,因而无论是创立法律还 是认知与接受法律,总是要以中国的民族特性为土壤。 另一方面,现代中国又是一个开放的中国,一个大踏步地走向世界走向现代化的中国。这是使我们这个古老的国家获得新的生机与活力的重要条件。因此,中国需要而且应该了解世界,需要学习和采纳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与国际惯例接轨”。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必将涉及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许多领域,需要有一系列相应的政策更新和法律调整。这本身就需要我们注意采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原则、规则和规范,使得在本质上就具有国际性的中国的市场经济能与国际社会的市场经济相互协调,相互借鉴,促进中国和整个世界的繁荣与发展。 总之,历史悠久、文化深厚的中国正在成为国际社会中愈益重要、愈益活跃的一员,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在具有中国特色的同时也应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保持一致,这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注: ①②③⑥李双元主编《市场经济与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3~154页,第165页,第3页,第177页。④李双元:《国际私法的趋同化问题——<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序言》,《法学评论》1993年第1期。⑤⑦《中国法律年鉴》,1994年,第966~967页,第968页。⑧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9~90页。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8~249页。⑩刘升平、张文显:《论建构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法制与社会发展》创刊号,第4页。⑾卢峻:《战后国际私法的新发展》,《中国国际法年刊》,1987年,第21页和第22页。⑿此类规定,有学者认为是国际惯例;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在冲突规范领域,国际惯例并不存在。笔者认为,它们应属一般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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