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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法制论文实用13篇

社会主义法制论文
社会主义法制论文篇1

一、法制与法治

“法制”一词,古已有之。但对其意义,历来有不同的解释。在我国,“法制”的用法首见于《礼记•月令》:“是月也,命有司,修法制,缮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惧罪邪。”此处所谓法制,乃指国法、或典章制度,强调法律制度的形式意义。也就是说,任何法律制度,只要是国家(或官府)创造的,即使是酷法、恶法,或专横之法,也属法制,具有一律遵守的效力。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法制不过是人治之下的一种法律统治形式。这种人治之下的法制(“专制的法制”),与近以民主制度为基础的法制(“民主的法制”)有着根本的区别。“近代意义的法制概念及思想,是由西方学者创立的。它强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个人都必须无条件地严格执行和遵守的法律,不允许任何人做法律不允许的事情。”②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学界对“法制”这一概念的解释也是众说纷纭。基本观点有三种:“一种是从静态的角度,把法制解释为‘法律制度’;一种从动态的角度,把法制解释为严格遵守执行和遵守法律与制度,依法进行活动的一种方式,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统一体;一种则简化为依法办事的原则,即一定阶级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按照法律进行国家管理的原则。”③从的发展趋势来看,许多学者趋于赞同从动态与静态的结合将其定义为,“所谓法制,是一国法律制度的总和,它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的合法性原则、制度、程序和过程。”④至于资产阶级思想家、法学家对法制的含义的解释,都是和他们各自的政治主张密切联系的,如有的主张君主立宪制,有的主张三权分立制,有的主张民主共和制,有的主张“议会至上”,有的主张自由,有的主张福利国家等等,不一而足。那么,对社会主义法制如何界定?学界的观点基本一致,社会主义法制即为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体人民意志的法律和制度的总称,是社会主义立法、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各环节的统一,核心是依法办事。其基本要求为“十六字方针”,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社会主义法制是与社会主义民主紧密相关的。

法治,是一个复杂的法律概念。在西方学说史上,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AristotleBC.384-322)最早论述法治问题。他在《政治学》一书中指出:“法治应当包含两层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的良好的法律。”⑤近代以来,随着自由、平等、人权等人文主义精神的弘扬,人们重在原则和制度层面上讨论法治问题,而把法治的核心归结为“依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制约。”其内容大体包括:法律至上,权力在法律之下;法律公开;依法行政;司法独立;保障权利和自由;实行正当程序。二战以后,在国际上,法治的思想和原则又有了新的发展。1959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的《德里宣言》强调了三项原则,即立法保持“人类尊严”,防止权力滥用、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可以看出,法制包含两个部分,即形式意义的法治和实质意义的法治,是两者的统一体。形式意义的法治,强调“依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治国方式、制度及其运行机制。实质意义的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法律主治”、“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原则和精神。形式意义的法治应当体现法治的价值、原则和精神,实质意义的法治也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化制度和运行机制予以实现,两者不可或缺。其是与人治相对的一个概念。综观法治一词的使用状况,其具有如下意义:它是运用法律治国的方式、依法办事的社会状态、一种价值取向或一种政治制度。因此,社会主义法治应表述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依法治国的原则和方略,即与人治相对的治国的、原则、制度和。”⑥其基本内容包括:“健全民主制度;加强法制建设;推进机构改革;完善民主监督制度。”⑦

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历史追溯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在资产阶级统治基础之上形成的,“废除旧法和对旧法的批判继承,是社会主义法产生的辩证。”⑧前苏联十月革命胜利后,“法制”被确定被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原则之一。⑨然而,在国家的建设过程中,由于坚持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导致停滞和落后,同时也导致“特权”的急剧膨胀。“在背弃马克思主义原则,削弱党的领导”⑩之后,从斯大林时代“人民公仆”的蜕变到戈尔巴乔夫“新思维”,以及最终被叶利钦窃国期间,其法制建设被蒙上了一层厚重的“人治”色彩,法制的原则无力对权力进行制约,社会主义的民主在前苏联被葬送掉。中国的法制现代化道路始于“1911年辛亥革命后资产阶级法制建设时期和新民主主义法制建设时期”。11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宪法”和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将社会主义的法制粗略模式或宏观轮廓予以确立,并形成了基本格局。随之,1957年“反右运动”,停止了继续完善新法制模式的努力,从而宣告了法制大转换的结束,接踵而来的是法制近十年的停滞和大滑坡。直到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社会主义十年法制建设的总纲领和总目标才得以确立。同时,形成了以多样化的法律价值、法律的主导性和法律的至上权威为特征的党的法治观。12

三、社会主义法治——法制现代化

“社会主义法治”概念的形成和理论探索有着较为漫长的过程,其既体现了我党的孜孜实践,又标志着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的历史发展脉络。

1.社会主义法治概念的提出:早在1949年1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谢觉哉同志就在司法训练班的一次讲话中指出“我们不要资产阶级的法治,我们需要我们的法治。”13然而,其对法治的进一步内涵并未申明。

2.从同志到邓小平同志的民主法治思想的异同和发展。

同志曾说过“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从他早年的“民本”思想,到他晚年的“群治”思想等,“人民”是他一生全部政治思想和实践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是他民主观的核心内容。1957年后其群治思想为主的,以“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为重要方式和手段的“大民主”运动,在“”中发展到极端,使“”既革“文化命”,又革“民主命”,还革“法制命”的大灾难,忽视了民主作为一种价值追求,以及它作为一种社会发展阶段中的一个目标性机制的重大作用,仅把其当作一种手段。14由于这些思想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在1978年以前在“现代性”上没有实质性的突破。

1978年以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主要的理论指导为邓小平理论。邓小平坚持了的人民民主理论,赋予了民主以极高的地位和价值,鲜明地指出了“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论断,并有效解决和恢复了民主应有的价值和地位,“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制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5在邓小平的“民主立国论”和“法制权威论”16的民主法治思想指导下,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进步。此后,对宪法进行了多次修正,并出台了大量刑事、民事、经济的法律法规,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同时,政府机构不断进行机构调整,司法机关不断加强法律的监督工作,使得公民的权利意识得以觉醒,对权力的制约、制衡得到初步的加强。

3.十五大“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实践

邓小平同志找到了“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法治道路,但如何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这一时代的使命和艰巨任务,历史的落在以同志为核心的中国共产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及全国人民的身上。1997年7月中共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并于1999年宪法修正案中予以确定。“将‘法制’国家改为‘法治’国家,这是一个根本性的历史转变”。17这预示者:中国将依靠政府的推进,辅之以社会(民间)的力量,走向法制化(法治化)的道路。

法制现代化是一个从人治社会到法治社会,从传统法制到现代化法制的发展过程,其具有下列特征:以非人格化的权威及规则否定人格化的权威,法律规则的肯定性、明确性和普遍性,法律规则的连续性、稳定性,法律体系的完备和统一,法律职业的中立性,司法过程的公开性、程序性。从现代法制的价值合理性及价值标准来看,具有:维护自由、平等、正义,协调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实现公共权力和个体权利的平衡。18社会主义法治的推进也应以法制现代化的基本内涵和精神为依托,在对“传统性”和“西化”的突破上寻找适合自己的道路。

四、从法制到法治——性的飞跃

(一)性向传统的突破。

主义法治建设在某些程度上要依托本土的法制传统。在我国历史中,一直未出现以商品为基础的社会形态,长达数千年的封建法制的“专制”,使人民从心理上疏远了这个既陌生又熟悉的词语。在国家现代化建设过程中,虽然主张走法治之路,但终是自觉不自觉的蒙上“人治”的色彩,的十年浩劫,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打上了值得警示和反思的烙印。然而,近二十年的法制建设为“法制”向“法治”的跨越准备了基本备件,如法制体系的基本形成,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法学界在立法中的广泛参与,国家领导人思想的大转变等等。

1.对“人治”之彻底否定

“人治,指的是主要依靠一个或一批权威人士来推行的。”19人治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强人政治。在统治者足够强大的时候,其统治的社会可能是一种有序、安定的社会。然而,再强大的人也有不强大的时候,再聪明智慧的人也有糊涂失策的时候。因此,一治一乱是人治造成的必然结果。由于“法制”侧重于静态制度的描述,虽然也有动态的内涵,但其终未排斥人治的成分。所以,在社会主义法制发展中,出现了领导人意志的绝对权威,而造成众所周知的许多恶果。“法制”与“法治”虽一词之差,但其从根本上否定了“人治”,在国家的治理方式上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2.对“德治”的重新定位。

“所谓德治,指的是主要依靠统治者品德的力,良好的社会教化及爱利民众的政策而推行的政治。”20德治是一种柔性的治国方略:它建立在一套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伦理和道德规范也是柔性的、劝导性的;其维系手段也是柔性的,即主要依靠社会、风俗环境熏陶、道德榜样感染、社会舆论及社会成员的自觉意识和内在信念加以推行。而法治则是一种刚性的治国方略:法律规范是人们行为的底线,是不允许逾越的,因而是刚性的;其推行的方式和手段靠的是外在的强制,也是刚性的。可以看出,法治与德治作为两中不同的社会治理方略,各有其特点。

在我国,“德治”思想有着深厚的人文背景。孔孟的思想以“仁”为核心,其本质要求统治者要爱人,方能使国家大治。十五大确定“依法治国”的方略后,同志紧接着又提出“以德治国”的治国方略,将“德治”与‘法治’联系在一起,两种治国方略并用,以“法治”为主,以“德治”为辅。这既是对“德治”新形势下的重新定位,同时也是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从“法制”到“法治”的又一突破。

3.对党的领导方式的显著调整。

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没有共产党的领导就无从有革命和建设的巨大成就。然而,在国家的政权得以稳固以后,如果将党的地位再置于法律之上,那么难免会出现唯党的意志是从的局面,长官意志将成为最终的权威,发展的结果是党内部的严重腐化,苏共的发展结果便是最有力的佐证。强调“法治”,并不是否定党的领导地位,国家宪法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但是,党仍然须作为一般的政治团体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活动。邓小平同志曾说:“美国有个尼克松,日本有个田中,都得上法庭,为什么我们的领导人不能上法庭呢?党组织也不能因为自己是执政党就把自己置于法律之外,否则,社会之中就存在一个不受国家法律约束的特殊集团,社会主义的法制也就荡然无存了。”21由此看出,邓小平同志肯定了法律的最高权威,法治核心之一的法律至上原则。这可以看作是邓小平中“民主法治”思想对我党领导方式的显著调整。的十年是唯党意志的十年,甚至出现了更换国家领导人也不经法定的任免程序的情况。如果在“法治”的建设中,没有对党的领导方式进行明确界定,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或许又会重蹈历史的覆辙。

(二)现代化向“西化”的突破。

众所周知,现代意义的法治产生于近代西方文明,是人类走出蒙昧迈入文明的创造物,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标志之一。然而,中国由于先天的缺陷,不可能产生现代意义的法治。美国学者昂格尔认为,法治产生于西方而非中国的主要原因是中国没有形成现代型法的秩序的历史条件——集团的多元主义、法理论及其超越性宗教的基础。22因而,中国形成了主要表现为行政命令方式的官僚法(管理型法),而西方形成了自主、普遍适用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至上的法治精神。尽管在中国文明形态中,我们也会发现导致了多元集团产生,导致某种超验的世界观的社会变化。但是,这两种因素并未结合在一起,也没有通过它们彼此之间的相互作用而产生现代法治。23因为在传统的中国,具有压倒一切的重要意义的是社会和谐,这也是支配人们思想的全部观念,然而,奠基于封建等级身份观念上的社会却无论如何形成不了现代法治的法律至上的神圣观念,因为严格来说它不是实在的规则与准则,而是模范行为的模式。24所以,尽管中国也曾有诸如儒家和法家等关于人、社会和法律的一系列观点,比如儒家主张符合伦理典范的习惯礼议,法家主张官僚政府以及强制执行官僚法,但双方确实从某种不言而喻的共同(礼仪)前提出发进行论证的,而这些前提根本不允许他们捍卫甚至承认现代法治原则。25传统中国的流行做法完全是以家长方式处理事务。26法律不可避免地带有浓厚的工具色彩和官僚政治色彩。因而,中国产生不了现代意义的法治,也确实不需要现代意义的法治。27

社会主义法治在中国传统的背景条件即如上所述,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从“法制”到“法治”的转型传达了这样一个信息,即在法制现代化发展中,既体现对西治文明的继承,又在本土条件下,完成了质的飞跃。

1.对资产阶级现代法治思想的移植。

现代法治思想根源于西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能完全排除“西化”的倾向。在以“法制”为主旨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基本是排斥“西方”的,仅将其作为国家政治制度的一个层面,而未当成一种价值追求、治国状态。在“法制”向“法治”的转型中,法学界对西方资产阶级的“法治”思想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社会主义法治在某些方面移植了西方的现代化法治思想。譬如,著名的法学理论家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他们的思想中蕴含着许多现代化法治的理性的东西,其“人民”、“法律至上”、“社会契约”、“权力制约”等主张包含着相当的合理内核,其是人类社会共有的文化财富,社会主义法治应当对其优秀的成分加以承继,并根据自身的情况有所扬弃。由于西方法学家和社会实践者的合力,使得西方的法治思想具有了取得广泛认同的基本内涵,而这种以民主为基础的法治思想正是社会主义进行法治建设所不可或缺。

2.结合本国实际的重新定位。

“社会主义中国的法治化,属于‘非西方后发展社会——国家的法制现代化’,是由外部刺激引发或外部力量直接促成的传导性的社会变迁过程。这样的法律变迁有一个很大的落差,即我们不是在西方文明方兴未艾之际来实现由传统农业文明向现代工业文明转型的法治化,而是在西方工业文明已经高度发达,以至于出现某种弊端和危机,并开始向后工业文明过渡之时才开始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28这样,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面临着本土化和国际化(以西化为主要特征)等诸多因素影响,从“法制”到“法治”的发展,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出了重构自身法治文明的要求,同时,促使社会主义国家在接受先进法治文明之后,结合本国实际进行再定位。

⑴社会主义法治的社会基础。“大家普遍认为,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是法治的经济基础,民主政治是法治的政治基础,理性文化是法治的文化基础。”29由于“中国领导倡导的国家社会主义法治融入了下列因素: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即经济是以市场为基础并且市场的成分在逐步增加,但较之其他经济制度,国有具有更重要的地位;在对人权的理解上强调稳定,主张集体权利优于个人权利,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可以看出,其社会基础包含如下因素:

a.“市场经济是法治社会的基础性推进力量。1987年以来实行改革开放,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终于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而且在实践中有了显著成效,这是法治社会形成、发展的最具基础性、广泛性、深刻性和现代性的强大动力源泉。”31

b.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最有力政治保障。没有中共的领导就不会有社会主义中国取得的伟大成就,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其仍然是中流砥柱。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协商合作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政治基础。

c.中西人文精神的合璧:重构法治的精神基础。同志曾在五十年前说过,“被束缚的个性如得不到解放,就没有民主主义,也就没有社会主义。”32这启示我们:包括社会主义法治在内的一切制度都是以彻底解放人作为最高宗旨的,也表明了社会主义法治与人文精神相辅相成、相依相生的关系。黑格尔也说:“历史对一个民族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他们靠了历史,才能意识到他们自己的法律、礼节、风格和事功上的发展历程,法律所表现的风格、礼节和设备,在本质上是民族生存的永久的东西。”33社会主义中国在法制建设中,在反思自身历史的同时,在人文精神方面,应吸取西方之长,以补己之短,达到精神文化及理性文化的交融。

2.社会主义法治的标准和要求。总体而言,要树立法律至上的权威,使法律成为治理社会的主要手段,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从立法上讲,建立民主合理的立法秩序,立法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的价值取向和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建构一个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和谐的完备的法律体系;从行政执法讲,政府要依法行政,尊重民权,接受监督;从司法讲,要保证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从法律文化上讲,要有先进的法学理论,公民要有良好的法律意识,最核心的是:

a.法律至上原则。法律至上,即为“任何个人与法律相比,法律都具有更高的权威。”34其构成包括“内在品质要件:公民权利神圣和外在形式要件:规则至上。”35法律至上原则是内在品质要件和外在形式要件的统一。有学者更指出: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比法律的实质合理性更重要,奉行严格规则主义应是法治建设的首要任务。36所以,法律至上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理应置于首要位置。所有符合人民共同利益,符合宪法精神的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党派、社会组织都必须接受法律法规约束,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允许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与个人。

b.权力制约原则。在国家机关之间建立分权和相互制约的机制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实行的一项原则。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权力制约的理论不能不深入并吸取其合理的因素,“邓小平同志说: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同志讲过,这样的事件在英、美、法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邓小平同志一方面讲了我们不搞西方‘三权分立’那一套,另一方面也讲了党权与政权要分开。权力不宜过分集中。”37无论是、,还是广西玉林四个市委书记“前腐后继”,从制度上看无不是因为权力太大,没有制约机制造成的。所以,在“法制”向“法治”的转型中,应该对权力的监督机制进行必要的调整。

c.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共同特征。其含义是赋予法官以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的独立的自由裁判权。在“法制”的背景条件下,虽然赋予司法机关以独立的地位,但实际上司法机关成为其他国家机关的附庸,在人事任免、财政制约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职能无法依法发挥,这在一定程度上滋长了其他国家机关的特权思想。在“法治”的背景下,应当建立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司法制度,同时,对一切由法官说了算的职权主义司法制度依法进行监督,防止司法专横。

从终极意义上讲,作为一种表征进步与文明的治国方略的法治,既是一种理想,也是一个过程,并无所谓好坏良莠之分,唯一有所区别的只是我们践行的差异。由于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是一个渐进行的发展历程,既要革除人治意识的心理障碍,又要结合社会的广泛参与,革除人治意识的心理障碍、法治观念和权利意识的增强等仍有一个时间的期限,并非一朝一夕的事,这也为以后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出了新的。但我们仍有理由相信,在以“三个代表”为指导思想下的法治进程会有序展开。

及注释:

①《从法制到法治》程燎原,出版社2000版

②④《法•宪法》舒国滢、周叶中编审法律出版社2001版

第95、102页

③《法理学》李龙主编武汉大学1996年版第214页、第239-240页

⑤[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吴寿彭译:《学》商务出版社1983年版第199页

⑥《法理学》葛洪义主编政法大学1999年版第258页

⑦《法理学》蒋晓伟主编同济大学1999年版第266-269页

⑧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16-517页

⑩《苏共亡党十年祭》黄苇町载人大复印资料《中国共产党》2002年第3期第95页

1114《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家》刘作翔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第138-145

12《法治论》王人博程燎原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7月第2版第292-294页

13《二十年来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夏禹龙、顾肖融主编重庆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2页

1521《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46、332页

16《略论中国法制化的指导》沈晶载于《行政与法》2002年第1期第25页

1718《改革开放新时期的中国法理学》张文显载于《法商》2001年第1期第35-36

1920《论作为治国方略的德治》焦国成载于《中哦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第6

22232425《现代中的法律》(中译本)[美]昂格尔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8、86、96页

26《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译本[美]高道蕴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导言

27《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法治》杜宴林原载《法制与社会》(长春)转引在人大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2年第4期第27页

29《中国法治与行政立法改革》[美]裴文睿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第139页

31《我国法治社会形成中的主要因素》刘瀚原载于《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转引在人大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2年第2期第22页

33《》黑格尔著三联出版社1996年版第206页

34《中国法制改革学术讨论会发言摘要》王利明载于《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第12页

社会主义法制论文篇2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后是邓小平法制思想的形成阶段。在1978年12月13日在中央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是邓小平法制思想的逻辑起点。首先提出了“民主必须制度化,法制化”这一论断。完整表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邓小平法制思想发展的第二阶段是1980-1986年。这一阶段的特点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我国历史上开始实施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伟大工程,并在实践中发展了理论。主持制定了1982年的宪法,用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了我国的民主制度,并首次宣布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首次明确提出了“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的著名论断,科学揭示了法制建设决定于经济建设,服务于经济建设的客观规律;首次提出并开始实施“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的伟大工程。阐明了树立法制观念要靠教育人,并要求法制教育“从中小学抓起,从娃娃抓起”的重要思想;全面论述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立法与司法的问题,坚持民主与的的统一,民主与法制的结合,提出并实施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和经济犯罪活动。

1987年以后,是邓小平法制思想更加成熟的时期,成为邓小平理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进一步把民主与法制思想同中国现代化建设结合起来,同中国社会的长治久安联系在一起,强调“压倒一切的是稳定”“中国不允许乱”民主只能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决不是想怎么做就怎么做,也不是想怎么说就怎么说,尤其是1989期间和以后“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要在改革开放中求稳定,在社会发展中讲稳定,强调法律在反腐倡廉中的重要性和特殊作用“廉政建设要作为大事来抓,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律靠得住些”。

当然,邓小平民主与法制思想的形成与发展,也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它与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伟大实践与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理论研究紧密联系在一起。

二、邓小平法制思想的核心内容-依法治国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邓小平把民主与法制建设提到政治生活中“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的高度,提到“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的高度,表明了他对依法治国的极端重视,这一思想在邓小平法制思想中贯穿如一,既是邓小平治国经验的科学总结,也可以说是邓小平法制思想的核心与精髓。

我国新中国成立到“”前的时期里,虽1954年宪法及其他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对我国当时的革命和建设取得的成就曾起到保障作用,但是由于经济与政治上的权力过分集中,党的“”后仍执行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路线,以及其他一些主客观原因,我们也并没有认识到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甚至某种程度上存在之法律的虚无主义的思想倾向。普遍存在着权大于法,办事依人不依法,依言不依法的局面。灾975年的反斗争中主张“法律之上”的观点被批判为“依法抗党”,本人后来也公开颂扬“和尚打伞,无法无天”这一思想在“”结束后的最初几年中在“两个凡是”和“个人崇拜支配下的思想领域占据了主导地位。

十一届三中全会是新时期的起点,正像第一部分所阐述,他不仅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思想理论,而且他的治国实践也进一步证实,丰富了这一思想也更加贾坚定了他对依法治国的立场与认识。

邓小平总结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在不同场合,不同角度反复批判了八一个当一个国家的稳定和希望“寄托在以两个人的威望上”的思想,不断强调要“认真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为了保站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依法治国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方针。

三、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

法制是现代文明的成果和标志,选择和坚持法制实际上就是选择和实现现代文明的法律价值和法律制度。

社会主义法制论文篇3

(二)新农村法制建设的重要性

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要全力建设新农村的战略方针,为了贯彻这一决策,必须加快小康社会的步伐,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缩小城乡经济差距,使城乡协调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良好的基础。农村的法制建设是新农村建设的前提和基础,具有不可替代的影响和作用,其重要性具体体现在一下几点:第一,新农村法制建设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现代的经济活动需要用法律手段来约束和规范,经济体制的完善须有健全的法制来保障,有对应的政治体制相配合,没有法制,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生产力是新农村建设的第一任务,人民生活富裕,是新农村建设的根本目标。第二,新农村精神文明的建设工作须有法制来保障。乡风文明是新农村建设的精神支柱,是建设新农村的重要内容。在农村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使农民道德水平、文化水平不断提高,培养他们成为社会主义复合型人才。在农村加强法制建设,对农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确的引导他们树立高尚的道德情操,全面提升农民的文明素养和文明程度,为新农村的建设提供人才保障。

(三)新农村法制建设的意义

加强农村的法制建设对于新农村的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制建设是建设新农村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加大对农村的法制建设,深入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农民在社会公共空间内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新农村的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内容,更是新农村建设中的前提和保障。第一,新农村法制建设是维护农民权益构建和谐农村的需求。维护农民权益是建设新农村的起点和归宿。现代经济社会,侵犯农民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加剧了社会矛盾的激化,农民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才是最正确最有效的手段,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切实可靠的保障。第二,新农村法制建设是推进农村改革的需求。稳定是发展的前提,在经济发展改革的同时,农民的价值观念、行为方式都在发生着变化,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和茅盾,需要运用法律的手段加以制约。新农村建设过程中,要稳定发展农村经济,统筹推进农村改革,全方位增强农村发展的活力。

二、新农村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法制建设虽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和成绩,但由于我国是农业大国、人口大国,长久以来被小农意识和小农经济的封闭性所影响,农民受教育的程度偏低,农村宣传法律知识的力度不够,在经济飞速发展的过程中,落后的思想逐渐成为了新农村法制建设的阻碍,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农村的经济基础薄弱

建国以后,为了改变以往国家落后的现状,大力发展工业,提出了“以工业为主导,以农业为基础”的发展方针,农村、农民为此做出了很大贡献,无形之中便形成了不合理的二元结构,使广大农村更加的贫穷。为了改变这种贫穷的状况,提出了“农业支持工业,工业反哺农业”的方针,但农村整体上的经济状况依然薄弱,使得农村建设法制时缺乏强有力的经济基础。由于农村经济的落后,教育水平的限制等因素,使得普遍受教育的人群大大降低,造成很大一部分农民文化水平低下。在农村大多数农民不懂法、不学法,更不能也不会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在农村也就成了一种形式。

(二)农民法律意识淡薄

在中国大多数农村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就是“私了”。“私了”实际上就是情与法的矛盾体现,“私了”更降低了法律在广大农村中的威严和地位。为什么农民在生活中遇到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时候总会想到和用到“私了”呢?因为封建社会那种腐朽的社会风气对老百姓影响太深,可谓说深入人心,根深蒂固,落后的思想没有紧跟时代的步伐,没有与时俱进,使得当农民的正当利益受到侵害时,即使他们想通过法律的手段来保障自己的利益,也往往因为怕打官司怕承担费用而不了了之,无偿的援助对于老百姓的需求来说不过是无济于事而已,不可能从源头解决农民打官司难的实际问题。因此要想建设好新农村法制建设,必须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使他们意识到法律的强大力量,才能确保新农村的法制建设稳步健康的发展。

(三)农村基层干部法制观念缺乏

在农村,基层干部是农民的父母官,农民遇到问题时,首先想到的不是如何使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先找基层干部出面调解解决问题。然而基层干部法制观念缺乏,法律意识淡薄,很难做到依法处理,公平公正,人治依旧是农村管理的手段,人治必然导致腐败现象的发生,最终侵害到农民的合法利益,严重影响着农民建设新农村的热情和发展生产的积极性,同时也损害了干部在广大农民心中的形象。另外基层干部工作作风蛮横,屡屡出现违法乱纪的现象,有些农村财务不公开,用公款铺张浪费,老百姓有很大的意见。还有些基层干部只在乎上级命令,忽略了新农村法制建设的重要性,这就必然导致了有些“基层干部”不依法办事,甚至还会出现以权代法、徇私枉法、执法犯法的现象。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过程中,如果没有解决好“基层干部”的法制观念问题,将会严重影响着新农村的建设。

(四)我国农村立法严重滞后

改革开放以来,有关农业方面的问题出台了一系列的方针政策,在一定意义上有力地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也颁布了多部有关农业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规章,初步形成了农业法律框架。这些法律规范的制定,为新农村的建设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和支持。但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来说,在农业农村立法方面依旧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很多关于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没有制定出来,现有的法律体系并不健全也不完善,在某种意义上制约着新农村的建设。比如在农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农村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以后如何赔偿也没有明确规定;赔偿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也没有准确的规定等等一系列的法律盲点。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过程中,农业农村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健全的法律体系去规范“三农”问题,那么新农村的建设将会受到严重的影响和阻碍,新农村的建设也将成为一种形式,沦为空谈。

三、加强新农村法制建设的有效途径

(一)大力发展农村经济,为新农村法制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物质保障

发展农村经济是新农村法制建设的首要任务。经济基础决定着上层建筑,法律制度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建立在经济之上的,没有经济基础的新农村建设将会成为空谈,因此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把发展农村经济置于首位,科学发展观中也强调发展是第一要务,只有抓好农村经济,新农村的法制建设才会顺利进行,才会有不竭的动力源泉。当下发展农村经济主要做好下面几项工作:

1.加大对农村公共建设的投资力度。农村的公共基础设施代表着农村的经济实力,而公共设施的建设是由公共财政的支持才得以实现,通过财政对农村的水利、电力、交通道路、通讯覆盖等基础设施的支持,进而从根本上改善农村的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生产的积极性。

2.加大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农村受教育的程度和农民素质的高低跟教育的投入是成正比的,要让城市农村享受同等受教育的机会,就必须完善农村九年义务教育的投入机制和管理机制,平均的分配国家的教育资源。通过政府、社会、学校的多重力量,多角度多方位的去关注农民接受教育的现状,了解农民的思想水平,制定出有针对性的措施,从思想源头提高农民的整体素质,为新农村的建设奠定良好的人才基础。

3.加大财政对农业农村的支持力度。城市的快速发展离不开农村的支持,城市发展起来以后经济基础雄厚,城乡之间贫富悬殊较大,为了缩小城乡差距,就要以城促乡,工业反哺农业,加大中央财政对“三农”的补贴力度,全面落实“三农”补贴政策,切实把财政支出真正的用在农村的基础设施建设上,主要把扶持的重点集中放在农村。

(二)大力宣传法制教育,增强农民和基层干部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

在广大农村中开展法制宣传,不但能够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而且可以增强农村基层干部的法制观念和依法行政的能力,要让法律在农民和基层干部心中树立权威,必须要把农村的工作转移到法治的轨道上来。目前,加强农民的法制教育宣传工作,主要做好以下几点:

1.健全农村的法律服务体系,为农民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首先在农村以乡镇为单元建立法律服务站,代表广大农民参与到法律活动中,维护他们的正当权益。其次要扩宽法律咨询渠道,鼓励法律工作者到农村为农民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同时也为基层干部的依法行政提供咨询。再次要把农村的法律援助工作做好,为那些经济困难的家庭和负担不起费用的农民无偿的提供法律帮助。

2.深入开展农村的法制宣传工作,提高农民和基层干部的法律意识。开展法制宣传,是新农村建设的基础条件。首先要围绕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实际需要,维护农民的正当利益,宣传与农民生活、生产相关的法律规范。其次通过有效的途径,提高干部的法制观念,提高基层干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意识,充分发挥好媒体的作用,帮助广大农民懂法、守法、用法,遵循便民原则,切实履行干部职责。

(三)加强农业和农村的立法水平,健全法制,切实做到“有法可依”

我国农业、农村方面的法制建设与依法治国的总体要求还有很大的距离,要实现农村法制化,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还需要做进一步的努力。

1.健全立法机制。健全农业、农村立法机制,包括健全农业、农村立法的机构体系,合理分配立法部门的权限。要根据立法任务,建立相应的工作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员;要赋予立法部门应有的权力,起到综合协调的能力。明确中央和地方权力机关的立法分工,防止滥用权力,确保制定的法律法规合理合法。

2.加强立法队伍的建设。农业、农村的立法是一项专业性、政治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要求立法人员都要有很高的业务水平和政治素质,特别是在社会主义的新形势下,立法人员不仅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还要具有丰富的法学理论知识和市场经济知识。

(四)完善村民自治的法律制度,充分保障村民自治制度的贯彻落实

社会主义法制论文篇4

中央政法委决定20__年对全体政法干警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这是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政法意识形态领域指导地位、进一步加强政法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的重要举措,是促进政法干警公正执法、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治本之策,是保持政法队伍永远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时代要求,这一理念的提出具有复杂而特殊的历史背景。

从国内形势看,我国经济社会正经历着深刻的变革,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日益突出,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矛盾和问题日趋复杂多样,改革攻坚的任务艰巨而紧迫,国民经济正处于经济周期上升阶段,经济、科技、国防实力显著提高,民族凝聚力明显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综合竞争力已站在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各种思潮和理念不断产生,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领域里也难以避免地受到西方法律文化和法治思想的冲击,导致一些政法干警、检察干警的执法思想、执法观念产生混乱,执法工作出现偏差,尤其在执法层面,执法不公、执法不文明、执法不严格的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制约和阻滞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步伐。

从国际形势看,西方敌对势力始终没有放弃对我国实施西化、分化的政治战略,影响我国和平与发展的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增多,不同民族、不同文化、不同意识形态的冲突加剧,国际竞争日趋激烈,总体来看,和平、发展、合作仍是当今时代不变的主流,世界经济正处于新一轮增长时期,世界局势总体保持和平,我国周边局势比较平稳,这一时期也是我国快速发展难得的战略机遇期。

二、为什么要开展业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时代的需要。总书记在中纪委第六次全体会议上强调指出,我国的发展已站在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新的发展时期,必然要对政法机关提出新的要求,政法队伍、政法工作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就必须有一个科学、明确、符合时代需要的执法指导思想,因此说,中央在政法系统开展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十分必要、非常及时的战略举措。

发展的需要。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巨大变革,各种经济成份不断出现,使经济实体呈现多元化,必然导致经济利益的多元化,人们的思想、观念、利益也同时也发生着变化,各种利益冲突不断发生,使处在快速变化阶段的司法工作者有时不知如何面对,司法执法相对滞后的情况比较突出,如何有效服务、怎样服务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因此,这种客观发展要求司法机关在执法办案中要体现出公平、正义,维护各个阶层群众的合法权益,这也要求政法机关要有一个科学、正确的的法治理念。

稳定的需要。中国要发展、要富强、要崛起、要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就必须有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但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目前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因素还大量存在,改革和发展中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逐步暴露出来,人民内部矛盾凸显,有的甚至引发。社会管理、经济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出现,极易滋生和诱发违法犯罪,甚至导致严重刑事犯罪高发。而担负维稳重任的政法机关,就需要进一步明确自己的使命,需要有一个正确的法治理念。

法制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扩大和深化,政治体制、文化体制、司法体制等上层建筑的改革和调整也必将提上日程。这些体制、制度的改革和调整,包括司法制度、执法机制怎么改、如何改,如何才能适应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法制需求,也需要我们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在讨论这一问题之前,首先要对我国国体政体加以明确,即我国是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坚持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当家作主,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西方国家法治理念的根本的区别。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应当与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相适应,其中也包括对各国现代法治文明成果的吸收和融合,但决不能盲目移植和照搬西方国家法治理念和民主政治模式。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关键是要坚持我们的国体和政体 ,坚持人民民主、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

执法的需要。在建设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人民群众民主法治意识日益增强,人民群众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不断提高。而我们政法队伍、检察队伍在执法中存在的执法不严格、不公正、不文明、不作为的现象,甚至执法犯法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上述行为的背后存在着不合时宜的执法观念急需纠正,混乱的执法思想需要澄清,不适应新形势的执法思想迫切需要得到改变。

对此,我们一方面要用好这个机遇期,推动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协调发展;另一方面,面对新形势,政法队伍和政法工作必须主动应对新挑战,积极适应新要求,尽快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的能力、维护国家政治稳定的能力、公正执法的能力。而要做到这些,必须用科学、先进、正确的法治理念武装政法干警头脑,也就是说,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政法工作。

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指社会主义法治的理想、信念和观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精神实质和基本原则的概括和反映。其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五个方面。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四、怎样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在政法战线开展的一场深刻的社会主义法治理想信念的思想教育,要开展好这场学习教育活动,就必须做到:学习认识阶段“五个明确”,对照检查阶段“五个结合”,整改提高阶段“五个与时俱进、五个保持不变”。

(一)检察实践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做到学习认识“五个明确”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提出的一个符合时代要求的重要思想,标志着我们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把握。要理解和掌握上述重要思想就必须做到“五个明确”。

1、明确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进行法治理念教育,就是要让执法者树立和形成遵守法律并维护法律的权威、严格依法办案的自觉意识,通过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实现民主政治的规范化、程序化、法制化。“法治”是迄今人类社会探索治理国家的最合理模式。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完成了了我党治国理念的一次深刻而重大的转变。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提出依法执政,把依法治国理念又向前推进了一大步。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是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

2、明确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我们的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一切权力是人民给的,我们一切执法行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检察工作者,在执法实践中要体现执法本质,体现执法为民的宗旨,要时刻想着人民,一切为了人民,这就要求我们对待人民群众的态度要和蔼,要急为人民群众所急,想为人民群众所想,要依靠人民群众,走群众路线,执法中尊重保护人权,防止和杜绝乱作为和不作为。

3、明确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价值是经济学的概念,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这是价值规律,用在这里讲就是比喻执法要围绕着公平和正义进行,公平和正义是法治的核心,没有这个核心或中心,法治就无从谈起。我国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同的人犯同样的罪,要受到同样的处罚,有罪的不追究,无罪的反受“追究”,合法的利益受到保护,不合法的利益也受到“保护”,这就不能体现公平正义。法律是最讲公平的,什么事可以做,什么事不可以做,提前公布于世,人人都明白,谁触犯就追究谁,理所应当,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道理,不依法办事,不严格执法,违法不纠,就不能体现法律的威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要求就无法体现。

4、明确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社会主义法治的大局就是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服务,执法者的工作就是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个大局,现阶段就是服务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总之就是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为此每一个政法干警都要胸怀全局、立足本职、正确履职、努力工作,正确处理好“三个关系”,即服务大局与严格履职的关系,大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

5、明确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党的领导是人民和历史的选择,是宪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坚持党的领导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是的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本文权属文秘港:]的基本方略。

司法机关要正确理解和处理党的领导与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坚持党的领导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都是宪法规定的原则,都是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保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指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要坚决纠正把党委督促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等同于干涉司法活动的错误认识,更要坚决防止借口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抵制和否定党的领导的错误倾向。坚持党的领导,首先要用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统领法学舆论阵地,坚决反对打着依法治国、“司法独立”的幌子否定党的领导,其次要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委的重大决策部署,第三自觉服从党对政法工作领导和监督,做到令行禁止。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要与检察实践紧密联系,做到对照检查“五个结合”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理论指导,同时也与政法工作、检察实践密不可分。通过学习统一了认识,增强了理解,明确了内涵,关键还要与我们的检察实践相结合,落实到实际工作中,用以指导我们的工作和办案,实践中有哪些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相符的,就要下功夫去改正它,哪些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差距的,就要认真去弥补它,在这个过程中检察工作、检察干警要做到“五个结合”。即一要与履行检察监督职责相结合;二要与“规促”专项整改活动相结合;三要与社会主义的荣辱观教育相结合;四要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相结合;五要与“双创”活动相结合。

社会主义法制论文篇5

在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时空条件是处在20世纪90年代并向21世纪交替期中的国际国内经济发展环境,即它乃是与现代市场经济相接轨,其目标指向是发达的现代市场经济。而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崇尚经济法治,把法律作为对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调节的最主要手段,其他各种手段也都必须纳入法治的范围,并要求整个社会生活的法治化与之相适应。只有这样,才能确立一整套完备的市场规则,形成和维护高度规范化的市场秩序,保障市场机制的良好运行。所以,现代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我们必须尽快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通过法律来治理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内在要求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具体表现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规则、政府行为等方面都以法律的形式全面规范,即一切经济活动法制化。

(一)市场经主体的经济行为需要法律规范

市场主体是经营企业,它有两个方面需要法律规范:一方面企业的产权问题,企业能够行使全部法人财产而不受侵犯地自主经营需要法律保证;另一方面企业在自主经营中,必然要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那么,一旦企业对利益关系采取非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自主经营的企业或国家的利益时,这也需要法律规范。没有上述法律规范,市场经济就难以正常运行。

(二)市场运行的规则需要法律来构筑维系

市场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市场运行就是市场经济的运转,而市场运行的各种规则要靠法律来构筑。市场运行有众多的规则如生产资料市场规则、金融市场规则、劳动力市场规则、技术市场规则等等。这些规则都要用法律手段加以规定。因为法律手段具有严密性、规范性、公开性,以及国家的法制性和相对稳定性等特点,可以从根本上规范经济和社会生活运行。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有效运转。

(三)市场的公平竞争需要法律保障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公平竞争。公平竞争就是自由、等价交换。没有自由交换,商品就很难流通;生产再多的产品,不能实现等价交换,就不能实现其内在价值和获得利润,生产者就没有生产和再生产的积极性。商品生产者要求平等、自主、自由地等价交换,进行公平竞争,就要求法律保障。同样,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要求法律保护,因此要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用法律确立起来。

(四)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和特殊性需要法律来强制体现

市场经济的一般表现为在各个市场经济国家都发挥作用的一般规律。这些规律一旦为人们所认识,就将在理性的度上用法律来规范,使遵循经济规律成为具有法律性质的行为,市场经济的特殊性反映社会制度的本质特征,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的要求。

市场经济是自主性的经济,即承认和尊重市场的意志自主性。这就要求用法律确认市场主体资格,明确产权,充分尊重和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意志自由。同时,规定市场主体行使权利的方法、原则和保障权利的程序。如果没有法制,市场主体的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市场就是一句空话。

(五)市场经济的契约性需要法律来确认保护

市场经济的基地在于市场,而市场交换或市场经济的具体动作,主要是通过市场主体之间经过自由、平等的协商订立新的契约来进行的。契约是市场的法律原形,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就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契约成为经济交往的主要形式,通过契约的形式来建立经济关系和实现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的本质区别。

(六)市场经济的竞争性需要法律来保障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命脉,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通过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合理配置资源,这是市场经济的优越性之一。但竞争必须是公平合法的竞争,否则,市场经济就可能失灵或扭曲。因为在竞争过程中,在些竞争者为了贪图利益不惜冒最大的风险,采取不正当手段,如制造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广告、窃取别人商业秘密等,这就必然妨碍市场竞争的正常运行。如同球赛一样,球员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比赛。没有规则,比赛就无法进行。因此,必要的法律是维护正当竞争的保障。

(七)市场经济的主体地位平等原则需要法律来确认和维护

与计划经济不同,市场经济中的经济主体是通过契约发生关系的,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因此,必须通过法律确认所有人的平等地位,至今在形式上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就失去了前提和保障。

(八)市场经济开放性要求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以适应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它一方面要求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市场国际化。统一的、开放的市场体系必须有统一的调整手段和相应的规则。要使我国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就必须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需求

我国目前还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初始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一个有待实现目标,而不是已经建成的现实。因此,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基础还十分薄弱,这就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化程度还很低。只有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为社会主义法制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为此,加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已被列入我党经济立法的重中之重。加强经济立法的目标,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1]

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起充满微生机和活力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呼唤并依靠着与之查适应的法律建设的发展与变革。法制建设必须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促进经济建设为中心,推动社会全面进步。所谓“立法是对现行行为的规范和对经验的总结和固定”这一传统观念是导致我国的法制建设长期滞后于经济生活和改革开放步伐的重要原因。在过去传统计划体制下,主要靠行政命令来管理,而在改革开放,特别是在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各种新的经济关系层也不穷,日益错综复杂,如不事先加以规范和调控,就可能对市场经济造成巨大的冲击和危害。如果立法没有预见性、超前性,就适应不了新形势的要求。

现代市场经济无论以哪种模式存在,都具一些基本的要素。这就是:建立在明确界定的产权基础上,独立自主地进行决策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企业有权自由进行平等竞争的能提供正确价值参数的市场;政府的宏观管理和调控。[2]以上要素都要由法制保证。因此我们必须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设步伐,尽快逐步建设和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三、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思路

(一)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新的法制基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必须抛弃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法律制度的、适应计划经济需要的、由国家直接管理经济的这一旧法制基础,而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需要的新的法制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新的法制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四个基本制度。

1、市场主体资格制度。社会主义市场过程发生的首要条件,是存在市场参加者。这些在市场过程中追求自己利益的市场参加者,构成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主体。市场法律主体须符合以下要件:(1)是相互独立的人;(2)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3)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能够从事法律行为;(4)有完全的责任能力,能够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符合这些条件的自然人或法人,没有行政依据,不存在因所有制不同而产生的身体差别,均可以真正独立、平等的市场主体资格进入市场,参加同他人的竞争。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排斥市场,否定市场主体,禁止竞争是大相径庭的。

2、充分尊重和保护财产权制度。社会主义市场不仅要有参加者,而且须有财产才能发生。这是所说的财产不是指社会公共财产,而是指市场参加者自己的财产。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法制基础当然应包括充分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权的法律制度。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只讲所有制,而对法人、自然人的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注意不够大不一样。

3、维护合同自由制度。市场活动参加者既然是彼此相互独立、法律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或法人,任何人均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鼓吹自由放任主义最有力的经济学家,也认为政府应承担维护市场公正与秩序的职能,单凭市场自发的机制不可能保障市场秩序。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适度的国家干预和宏观调控基本制度,以防止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可能导致的滥用合同自由和各种违法行为。这同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下国家全面直接管理经济相差甚远。

4、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是因为市场本身意味着优胜劣汰,可以说市场竞争是残酷的。对于那些竞争中的失败者尤其是劳动者,以及不具有竞争能力的老人、儿童和残疾者,应当由社会提供物质保障。在没有社会保障的条件下提倡进入市场公平竞争,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下国家包揽一切,社会保障尚不完善的状况根本不同。

(二)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需要的新法律秩序的条件

1、市场的统一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致力于维护全国统一的市场。因为只有全国统一的市场,才能有健康发展的市场经济秩序。要维护全国市场的统一性,首先要求全国市场经济活动遵循统一的法律、法规。我国现时的市场状况不符合统一性要求,各地区有各地区的市场,经济特区的经济特区的市场,其间有许多我为设置的壁垒和障碍,存在各种保护性措施和优惠措施。这种全国市场被人为肢解分割的状态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但不论何种原因,时至今日,已经不应再容许其继续存在。

2、市场的自由性。所谓市场的自由性,其表现是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目前的状况是市场参加者尤其是国有企业受到两方面的束缚和限制。现在讲转换企业机制,改组成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将国有企业推向市场,如果不改革原有的行政隶属关系是不可能做到的。根本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废除这种行政隶属关系,使国有企业获得完全解脱,成为真正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即实现从身份(行政隶属关系)到契约的进步。另一方面的束缚和限制是来自拥有市场经济管理权限的国家机关。这方面的束缚和限制当然不能取消,但应当保持在与国家适度干预相符的程度上。国家的必要管理通过制定市场经济管理法规使其法律化和科学化。

3、市场的公正性。即一切市场主体,无论自然人或法人,无论大企业或小企业,无论其所有制性质,均以平等的资格,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公平竞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致力于维护这种公正性。

4、市场的竞争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其本质应是自由竞争的经济,市场参加者享有充分的意思自由,并依据法律相互进行竞争。因此,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致力于抑制垄断,维持市场的竞争性。没有竞争性的市场,犹如一潭死水,终究要干涸。在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中,制止垄断的法律法规应居于特别重要的地位。

5、市场的可控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国家依法实行适度调控的市场经济,因此,市场的可控性,就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第五个条件。

(三)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贯彻的新的基本原则

为了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正自由的法律秩序,就必须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贯彻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迥异的新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归纳起来,有以下8种:

1、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原则。商品交换的基础是财产所有权,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在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实行单一的所有制,在法律制度是强调对国有财产的特殊保护原则,这种对某种所有制的财产特殊保护的原则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多种所有制结构及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要求。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贯彻对一切合法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的原则。

2、自己责任原则。所谓自己责任原则,即市场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这一原则在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下,表现为过失责任原则。在某些法定的特殊违法行为情形,则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自己责任原则,与旧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下,国有企业对自己行为全然不负责任完全不同。

3、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既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目标,也是一项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谓公平不是指结果的公平,而是指一切竞争者应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服从同一法律规则,并坚决制裁不公平的竞争行为。

4、经济民主原则。经济民主是政治民主在经济生活中的延伸。正如政治民主的对立面是独裁和专制,经济民主的对立面是垄断和独占。要实行经济民主,应当坚持反对垄断,并确保职工参与民主管理。

5、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标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已成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市声参加者符合诚实信用的道德标准,不在损害其他竞争者,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构成违法行为。

6、保护弱者的原则。经济管理和市场运行经济法都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3]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方面是现代化的大公司、大企业,它们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在市场活动中居于优势地位;另一方面是广大消费者、劳动者,他们以分散的个体出现,经济实力微弱,在市场活动中最容易受到伤害,成为牺牲者。这就要求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体现保护弱者的原则,要求国家从立法、司法、行政、教育等各方面担负起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责任。因此,保护弱者的原则是和现代经济法理论不谋而合的。

7、维护社会正义的原则。市场活动本身是一个潜伏各种风险的领域,总是会有损失、失败和破产。参加市场,就应承担市场风险。在市场活动中,参加者会滋生一种作伪、欺诈、骗取、违约和规避法律的倾向。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致力于维护社会主义,维护市场道德秩序。不应容许任何假冒伪劣、坑蒙拐骗、恃强凌弱、寡廉鲜耻、为富不仁等现象。

8、违法行为法定原则。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体现违法行为法定原则。凡一切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均应由法律做出明示禁止规定。法律未明示规定禁止的行为,行为人不应受制裁。法律法规中不得授予执法机关对法律未明示禁止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载量权。因事情发生变更,对法律未明示禁止的某种行为欲加禁止时,须由立法机关修改或由有立法权的机关补充性规定,此种修改或补充性规定不得有溯及力。

四、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制度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实行法制,就必须有健全完备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制度。因为只有做到有法可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有序动作、健康发展。从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一个健全而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主要应该包括和涉及五个法律部门的法律。

(一)民法和商法

民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是一切市场经济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制定最早、最为完备、最基本的法律。我国已于1986年制定了《民法通则》,它基本上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但缺乏应有的操作性。当务之急是要完成已列入立法规划的物权法的制定,物权法是调整公民、法人因直接控制和支配财产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它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前提性法律。实践证明,如果一个国家的物权法律制度不健全,财产关系不明确、不稳定,就很难鼓励人们去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维护财富。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之所以蒸蒸日上,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逐步建立起了自己的物权法律制度,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应当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物权法。从而调动起全社会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使民富国富国家财产不断壮大、增值。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属于私法范畴,我国彩民商合一原则,不制定商法典。而是主要制定包括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证券法等在内的重要的单行商事法律。其任务在于规范市场主体的组织(公司),规定交易活动的支付、融资手段,确立减少风险的途径,制定海上运输的规则等。公司法的制定是我国企业制度的一个飞跃,逐步按照公司法设立国有公司,逐步按照公司法将现有的部分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这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搞活国有企业的希望所在。

(二)经济法

经济法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法律。这里所说的经济法不是我们平进所讲的有关经济的法律,也不是多数经济法学者所说的对纵横统一关系都调整的经济法,而是各国都认同的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它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就其性质而言,它是公法,也就是经济行政法。

行政垄断不仅保护落后形式的诸侯经济,破坏统一市场之建立,而且还会引发社会腐败,腐蚀我们的政权。为使我国经济逐步社会化、专业化、集约化,取得较高规模效益,在制定反垄断法时一定要注意“度”的规定。对于合理的集中一定要允许,有关限制竞争的允许条款,限制竞争的排除条款必须精心拟定,使之合乎我国国情,有利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法的另一个部分是国家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法律,比如预算法、审计法、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计划法、物价法、经济稳定增长法、国民生活安定法等。这类法律我国不是多而是相当缺乏,以致必须采取措施时常常缺乏法律依据。

(三)社会法

社会法也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一种必不可少的重要法律,主要是保障劳动者、老人、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和其他需要扶助的人之权益的法律。主要包含了三类法律:一类是劳动法、劳动就业法、职业法、职业培训法等;二类是社会保险法,即社会强制(义务)保险法如养老保险法、医疗保险法、意外事故保险法等;三类是社会救济法。我国劳动法业已颁布,但还有一些有关配套法律要草拟,随着改革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尽快制定有关法律,把社会保障制度建立起来,是至关重要的。这不仅关系到改革的进程、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势必影响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稳定。

(四)行政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还需要作为公法的行政法的调整。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既需要政府的组织与推动,还要求政府转变职能、提高管理水平、改变旧的管理办法,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政府对经济从直接管理到间接管理,由经营性的具体管理到宏观的管理,从行政隶属管理到依法职能管理的转变,势必对政府的工作从客观上提出更高、更多而且崭新的要求。因此,进一步健全行政法以促进、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就显得极为迫切与必要。应该尽快制定公务员法以提高公务员的素质,强化公务员考核与管理。应当制定行政组织法,使我国的国家机关的设立、职权、编制均由法律规定,从根本上推进和巩固机构改革之成果。

(五)刑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离不开作为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的保障。市场经济固有的自发性和消极作用,必然会引发一系列新的犯罪,诸如严重侵吞国家资产罪、违反公司管理罪、内部交易罪、违反金融管理罪、违反税收管理罪等,过去闻所未闻的新的犯罪层出不穷。因此我们必须修改或补充刑事法律,对这些犯罪明文规定严惩不贷。否则,让贪污横行、犯罪猖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绝不可能建立起立,也绝不可能健康发展的。

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实施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不仅要求有完备的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做到有法可依,而且还要求这些法律在生活中真正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如果法律不能很好地付诸实施,再好的市场经济法律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的实施问题具有特别重要的关键性意义。

(一)进一步强化严格执法的观念

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都是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实施机关,必须彻底摒弃和清除执法不严的思想根源,真正做到只服从法律,不受一切个人意志的干扰。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任何权力都是人民通过法律赋予的,并受法律的约束。法大于权,而不是相反。在我国,每一个共产党员、每一个国家干部、各级党政领导都必须模范地遵守法律。党和国家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一切合法权利都必须一视同仁地加以保护、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依法予以追究,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超越于法律之外,以任何形式干预执法与司法的特权。

(二)转换职能、严格执法制度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的经济职能由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转变,这对执法的要求日益严格。要逐步推行统一的公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制度,只有考试合格的人员才能进入国家机关任职,切实保证执法机关人员的业务素质。要明确规定执行机关的权限和执法的程序,保证执法机关能依法执法。执法机关执法的出发点和归宿,只能是人民的利益和法律的尊严。地方利益、部门好处、单位实惠绝不应该成为执法的驱动源。要提高执法机关的地位,保证执法机关的经费,提高执法人员的待遇。同时要严禁执法机关公司或设立与执法机关职权有关的有偿服务机构。坚决刹住以罚代刑现象,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增加执法的公开性、透明度,严禁涉及执法的公事在私下进行。要建立严格的拒腐倡廉、勤政为民制度,使我国的执法机关成为高素质、高效率、公正廉明的坚强执法机关,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服务。

(三)改革司法制度,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司法机关是法律得以实施的最后一道关口,为了保证法律的实施,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司法工作仍需作必要的改革。

1、整个司法体系中的机构设置、职能划分改革,既要符合中国国情,又要同国际惯例接轨。我们现行的状况,大多是从前苏联学来的,既不符合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有的地方也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对司法机关的要求。

2、要进一步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和威望。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的实际地位低于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法定地位,这种状态对实施法律极为不利,应当予以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理若干跨省、跨地区的大案、要案,做出具有全国性影响的重大判决,以提高法院的威望。

3、要进一步提高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目前,地方保护主义猖镢,各种干预严重。由于法院在很多方面依附于地方,有的法院已不能很好地行使维护法制统一、法律尊严的神圣使命,而实际上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为了保证法院不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应当逐步解决:(1)法院经费要有保障。法院是代表行使审判权的机关,经费必须充裕,而且直接由国家财政保障。(2)法院的人事管理要有专门办法。只有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合格,才有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资格,没有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官资格的任何人均不能担任法官。法院院长的任免可考虑向上提一级,即不是由同级的人民代表大会而是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免。(3)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司法人员的工资待遇要有与其地位职务相称的标准。

4、要进一步创造法院公平适用法律的条件。要进一步实行好公开审判制度、辩护制度和举证责任制度,切实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要进一步严格执行诉讼费、赃款上缴国库制度,严禁以任何方式与法院利益挂钩。要严禁法院办公司或创设与审判有关的诉前有偿调解服务机构。不充许法官到任何机构、企业兼任法律顾问等职。

(四)进一步加强人大的执法检查监督,保障法律统一切实的实施

要加人大对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执法和司法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以保障国家法律统一和切实实施。权力是需要监督的,没有监督的权力是容易腐败的,因此应当加快制定监督法,使我国的政党、人大、政府、司法机关,都严格地置于法律监督之下。鉴于我国某些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已有与国家法律抵触的现象发生,鉴于我国历史上每次大的动乱都与违反宪法有关,因此加强宪法监督也是十分必要的。[4]

(五)促进中介组织的发展,大力加强法律服务工作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健全的中介组织,因为它们是政府与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桥梁,是市场经济动作的剂、自律器。为了维护好法律秩序,正确地执行法律,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大力发展律师事务所、公证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同业公会等中介组织。

(六)切实保护合法权利,坚决制裁违法犯罪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真正实施,还必须依法切实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凡是合法取得的一切财产、权利,都应当一视同仁予以保护,不能因时、因人、因所有制之不同而变化。同时,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得以实施,还必须坚定不移地制裁违法、打击犯罪。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对于大案要案,尤其是内外勾结的大案要案,要一查到底,依法坚决惩处。坚决维护市场经济法律秩序,制止,保障改革开放健康有序地发展。

结束语

市场经济作为法治经济有其一般性,反映这种一般性的法律本身是人类的文明和共同财富。市场经济在当今世界经济中占主导地位,也是把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衔接起来的客观需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成熟法律,作为规范经济关系的具体手段,具有世界通用性,我们应当勇于吸收和借鉴。从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其最原始、最基本的功能是用以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的行为规范和法制。人类社会一开始,就离不开衣、食、住、行等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

为了维护社会的存在,使社会生产和经济生活能正常运行,人们需要有一个共同的行为规则。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最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为了法律。”现代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形成行为规范,这是社会化大生产和世界市场一体化的历史必然。因此,我国的经济立法体现这种现代的世界性的法制是大势所趋。

摘要文献

[1]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6年第3号、1997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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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法制论文篇6

我国实施的司法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司法制度。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奠基人董必武对人民司法制度进行了精辟的论述,“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是要把马恩列斯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利益。要看我们的审判工作是不是便利于老百姓,是不是有利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是不是对建设社会主义起保障和促进作用”。由此可见,人民司法的宗旨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为广大人民服务,采取的方法是最便利人民,衡量的标准是有利于人民的最高利益、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建设社会主义。人民司法制度是在我国司法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适应基本国情并积极吸收人类法治文明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它顺应了人类社会发展规律和社会主义社会建设规律,其产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 一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们认识事物,尤其重要的,成为我们认识事物基础的东西,则是必须注意它的特殊性,就是说注意它和其他运动形式的质的区别,只有注意了这一点,才有可能认识事物”。矛盾的特殊性是世界上诸种事物存在千差万别的内在原因。同时,每一种矛盾在发展的不同阶段又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特征。矛盾的特殊性不但在自然界中存在,在社会现象和思想现象中也是同样存在的。法律属于社会科学,当然要接受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的指导。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哲学原理,每一个国家的法律都应该具有自己的特殊性,都应该与其他国家法律制度有明显的区别。国家司法制度也是如此。因此,没有一成不变的司法模式。 无独有偶,19世纪历史法学流派的先锋人物萨维尼提出,“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像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该民族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进行强加。在任何地方,法律都是内部力量推动的,而不是由立法者的专断意志推动的。”他反对将那种特定民族所特有的个性当作一般共性的思维方法,坚决主张要努力寻求本民族特有的法律制度。因为不同的社会生活条件和社会结构形式构建了不同的法律文化体系。不同国家的社会结构形式不同,社会关系的结合方式就不同。不同国家社会成员不同的结合方式往往会形成不同的调整方式和秩序体系。 其实,只要我们翻开世界各国的法律书籍就会发现,萨维尼的法律民族性观点,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有所体现和证明,并深刻寓于具体的法律规定之中。例如,英国和美国尽管阶级基础和经济基础基本相同,但司法制度却有非常大的差异:美国经常采用辩诉交易,而英国则严厉禁止;美国有联邦最高法院,英国的司法终审权却掌握在作为立法机关的上议院等。 深谙西方法治真谛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劳伦斯·M·弗里德曼曾说过,“理性和法治可以采用不同的形式。没有特定的法律推理模式、特定的法律制度安排或特定概念体系可以被确定为我们定义的法治所必不可少的东西”。因此,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司法制度的发展因历史起点、过程、条件以及主体选择各不相同,其制度的选择也必然带有自己的个性。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司法制度,在法律上不可能存在放之四海皆准的唯一标准和原则。中国特殊性的显性表现俯拾即是。历史发展进程是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直接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的;现在实施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文化造就了历史文化的辉煌,中庸之道对现实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法律文化上,历来将“和谐”作为中华文化的核心价值,强调“和为贵”、“息讼”、“少讼”,提出了“明德慎罚”、“引礼入法”、“明刑弼教”、“礼乐政刑、综合为治”等法律思想。同时,人们普遍注重家庭观念和集体权利,传统习惯和思想在人民的意识中根深蒂固。中国当前最大的国情是:大国、人口多、底子薄、多民族、发展中国家、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根据哲学原理和萨维尼的理论,所有的这些都势必会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形成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并使其具有自己的特质。列宁说过,“马克思主义的最本质的东西,马克思主义的活的灵魂,就在于具体地分 析具体的情况”。中国应该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结底应该由中国的国情、性质、历史传统、民族特质等决定。中国司法制度只有立足于基本国情、民族传统和发展阶段,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二 人民司法制度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立与发展是由中国的经济基础与特定国情等决定的。 首先,从政治上讲,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决定了我国必然实行人民司法制度。国家是法律的创制主体,法律反映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为国家和在国家中占有统治地位的阶级服务。作为法律的重要内容之一的司法制度也必然由政治制度决定,对政治制度发挥确认、保障和促进的作用。在民主社会中,大多数国家都是由代表统治阶级利益的政党掌握和管理国家权力,通过制定政策等方式行使国家权力的。法律与执政党作出的政治决策在阶级本质、经济基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社会目标等根本方面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因此,司法制度与政治和执政党紧密相连。例如,美国国务院国际信息局编著的《美国法律概况》写明,“从美国法官的构成来看,大多数被提名法官职位的人选都有某些政治活动的背景。这主要是因为,在某种程度上法官职位的任命还被看成是政治委任制度的一部分,那些为政党服务的人相比那些没有这些经历的人,更有可能获得一个联邦职位作为酬劳。” “通过世界革命历史可以发现,过去的一切运动都是少数人或者为少数人谋利益的运动。无产阶级的运动是为了绝大多数人,为绝大多数人谋利益的独立的运动。”我国宪法序言中规定,“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党章》总则中规定,“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的最高理想和最终目标是实现共产主义。”因此,党既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也领导人民实施宪法和法律,那么中国共产党提出的政治原则、政治方针就应该在司法活动中得到体现,中国司法在政治上就应该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而且党通过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引导司法机关对法律形式主义进行纠正,对法律本身固有的缺陷进行弥补,达到法律实质正义的目的,这与严格依法办案并不矛盾。 其次,人民司法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在当展的必然结果。注重以民为本,是中国自古的文化传统。早在古代时期,我们的祖先就提出了“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天地之间,莫贵于人”,主张“民为贵,君为轻”。而且这些文化传统深刻地体现在一些法律制定的思想上,如西周提出的“敬天、保民”及后来提出的“政之所兴,在顺民心;政之所废,在逆民心”等法律思想。同时,在传统中华法系的自然经济时代,人们的权利意识自然地非常薄弱,视讼争为社会生活中的异常状态,而无讼是一种理想境界,历来将“和谐”作为中华文化的核心价值,强调“和为贵”、“息讼”、“少讼”,尽管有法家化的立法(标志是发达的封建法典),司法却是儒家化的。于是,当争议事实上发生了之后,往往采取两种相反的态度:一个是寄望于民间的解决方式,另一个是期望官府的积极介入。第二个选择则多是在前一个方式失效情况下的一种无奈的选择。因此,当事人的告状首先就是一种消极的行为,而在将争议提交官府解决后,告状和被告的双方也并不是积极地对抗,大家均期望官府能够积极地行使职权,为民做主。由于讼争数量有限,官府也乐于代民做主,因为在官府看来,积极纠问并作最后平息,当然天经地义。这种强调无诉、息诉、重视调解的传统法律文化虽然在现代社会中有了很大的变化,但作为特定民族生活的重要内容,许多方面已经成为民族 习惯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发生改变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因此,以维护人民根本利益和调解等为重要内容的人民司法制度极好地适应了中国民族生活习惯和心理状态,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结果,其中的调解制度还成为被世界各国普遍重视的“东方经验”。 最后,人民司法制度是近代中国司法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清末到新中国成立前,由于民族危机、政治危机等因素的影响,统治阶级都希望变法图强,数次进行了法制改良,形形色色的法律制度在“中体西用”思想的指导下反复在中华大地上演,但最终都没有逃脱失败的命运。“仅仅是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和利益,没有从根本上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其根本原因。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人民司法制度是近现代以来,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而建立的。例如,马锡五审判方式因采取了与过去封建社会旧衙门及国民党政府旧法庭迥然不同并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审判方式,而受到群众欢迎。此外,被赞誉为“东方明珠”的调解制度、具有中国特色的死缓制度、犯罪劳动改造制度、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制度等也在实践中显示出了极强的适应性。这些制度之所以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就是因为与中国的具体情况相结合,体现了人民的利益,带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并符合基本国情。 另外,法是社会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因此,从法产生之始,就担负起解决社会矛盾的重任,其最终的结果体现了法律存在的根本作用。按照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要求,司法制度优劣的判断标准只能是来源于本国的法治实践,来源于这个制度对本国国情的适应性。当代中国正在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革,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各种利益纠纷激烈,社会矛盾纷繁复杂,人民内部矛盾凸显,特别是以民生问题为主的人民内部矛盾比较突出,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但是,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我国能够长时间的维护社会稳定,有效的控制犯罪,保障和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健康、高速的发展,保障了人民群众安居乐业,这说明我国的人民司法制度总体上是合理的、是符合中国国情的。 三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人民司法制度具有自己的特色和适应性,并不意味着人民司法制度的实现形式、运作机制、实现程度和发展速度等方面完美无缺。但中国特色的人民司法制度具有强大生命力和创造性的另外一个原因就是,学习和借鉴了包括西方民主文化精髓在内的一切人类政治文明的优秀成果。我们在借鉴前苏联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创立了社会主义法制;对马锡武审判方式进行完善和发展,创造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接受了西方司法中立的理念,规定法官不得单方会见律师,审判中立等。因而,人民司法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司法制度改革必须坚持中国特色、不能偏离人民司法的正确方向。否则,就违背了法律产生的本意,甚至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如我们没有认识到法不仅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手段,而且将矛盾彻底解决才是法产生的应有之意,将依法办案理解为仅仅遵照法律规定处理的过程,就会片面、机械地依据法律裁判案件,引发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加剧了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激化社会矛盾,最终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如我们没有认识到法律作为客体一定要主体服务的关系以及为谁服务属于意识问题,怎样服务属于技术问题,技术问题必然服从于意识问题,在司法过程中就会片面地突出法律价值,导致法律技术性与伦理性的对抗,影响了司法判决的社会认同,出现了案结事不了的结果。所以,在具体的司法制度建设时一定要吸取“南橘北枳”的教训,始终牢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没有变,坚持从基本国情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来完善我国司法制度。这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人民司法事业就会取得更大的发展

社会主义法制论文篇7

2、加强内务管理,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一是认真落实持证上岗制度。在认真搞好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操作技能培训基础上,对民警进行执法资格认证考试,实行持证上岗,以增强违法处理民警的责任感。二是提高窗口服务水平。按照“便民、利民”和“微笑、高效”的工作要求,着力在提升服务质量上下功夫。增加了窗口服务的协警员,确立了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一站式”服务工作站,方便了群众,提高了效率。通过法制理念教育、规范执法行为和服务意识得到了增强,服务措施不断完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好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中,对不规范的执法行为认真进行盘查、整改和建章立制。

1、牢固树立依法管理交通、依法行政和以人为本的思想。在交通管理执法活动中,多年来,交警在道路执勤中,少数民警我行我素思想不同程度存在,纠正和处罚道路交通违法,对人不对事、感情用事的情况时有出现。比如,同样的交通违法,当事人经济条件也相当,处理结果不一样。暂扣车辆、证照不开凭证,扣留的证照私自保管,导至当事人东奔西跑,找不到地方处理。

2、打牢执法为民的思想。交通管理的目的是什么?交警究竟是在为谁执法?这个问题有的交警至今还在含糊不清,以至他们在道路执勤、执法工作中抓不做重点,主次不分,方法不但,和老百姓、和交通参与者纠缠不休,费了不少口舌,牺牲了大量时间,,又激化了矛盾。比如,一企业的一辆非营运小客车忘带行驶证,执勤民警的确又清楚该车有合法的行驶证,该车系市内短途行驶而确有急事,就不要逼着驾驶人非倒回去拿证来才给以处理不可。外地车辆走错了路或停错了车。又如,一辆核载五座的小客车超座1人,核算起来是超过20,但是这种情况仍然按客运车超员20的规定处罚显然就不够公平了,要举的例子还有很多。所以通过认真学习,使我们公安交警进一步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处处多为民着想,多为民服务。从而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更加明确执法的目的,把管理的重心放在消除重、特大事故隐患上,对营运性客车严重超员、对低速载货汽车(农用车)货厢载客,对无证开车、“黑车”非驾、弯道超速、超车等等这些事关千家万户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坚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上限处罚,决不能掉以轻心,因为它事关千千万万人民的利益和生命财产安全。

3、在道路交通管理执法活动中,能够把公平与正义准确的付诸于实践,从而减少交通参与者、交通违法者对执法交警的一些误解和不满。比如,有两个驾车人出现相同的一起交通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查获,按法律规定应处200元罚款,但张三是企业老板,经济条件很好,200元钱对他来说毫无半点影响,而李四是下岗工人,每月仅靠400元基本生活费维持家庭生活,李四拿出的200元和张三拿出的200元钱显然价值悬殊就太大,所以对张三处罚200元、对李四处罚50元都属于执法上的公平和正义,不能视为法律上的不平等。过去在道路执勤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一些不理解的群众弄得交警很难处理。

4、增强交警识大体、顾大局的观念。过去,交警在强化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考虑单一的保畅通、保安全多,对老百姓的利益、老百姓的一些特殊情况、企业发展的艰难以及加快区域经济快速发展思考得少,对道路交通管理的最终目的和方向不够明确,没有从根本上认识到交警工作的最终点和落角点是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为人民大众服务,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5、进一步增强民警工作责任心和责任感。培养民警养成不拈轻怕重、不损人利已、遇到困难和矛盾不回避,遇事不推诿、勤奋好学的好作风,进一步规范民警的言行举止,保障民警文明执法、礼貌纠章、热情服务、助人为乐、吃苦耐劳一以贯之,尽心尽职完成好各个时期上级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总之,坚持社 会主义执法理念,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是我们公安机关每一个民警义不容辞的职责,我们要从“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深入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全面深化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在实际工作中自觉认真贯彻执行,并在执行中边学边用,边领会边整改,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能,提高执法水平,推进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更好地规范执法行为。真正把促进执法公正作为执法活动的基本准则,做到严格执法、高效便民、诚实守信,真正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落到实处。

社会主义法制论文篇8

因此,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观点来看,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灭亡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中获利的阶级资产阶级会竭力利用资本主义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维护旧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从而维护社会上的实质不公正,阻碍新的生产方式发展,阻碍新的、代表着更高程度的公平、正义的制度的形成。所以,新的生产方式若要为自身的发展开辟道路,就必须冲决资本主义政治法律制度的束缚,打破资产阶级的政治统治。而代表新的生产方式实现其历史使命的物质力量就是工人阶级。新的生产方式和旧的生产方式的矛盾因此不可避免地表现为工人阶级打破资产阶级政治法律统治的斗争。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主义创始人不可能认为工人阶级应当遵守资产阶级的法律秩序,也不可能认为资本主义的政治法律制度代表着神圣不可侵犯的永恒正义和公正。所以,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法律思想对法律制度实际上是19 世纪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制度的解读始终是否定性的、批判性的、解构性的。简单地说,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法律思想认为,面对实质上不正义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人们不必遵守它; 人们打破它、破坏它是合理的、正义的,也是符合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自身规律的。

这种否定性、批判性、解构性的法律思想完全适应着无产阶级革命时代的需要。但是,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还包含着建构性的内容。在批判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表面上平等、公正而实质上不平等、不公正的基础上,马克思主义创始人还预见性地提出了对社会主义社会建设有指导意义的法律制度原则,它们包括: 普遍自由原则、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原则、约束国家权力原则、工人阶级直接选举原则,等等。

二、当代世界一般法治理论

作为历史唯物主义者,我们必须承认,法治是西方国家在先行进入文明转型的过程中率先发现的一种较为先进的国家治理形式。人类从公元前4000 年左右进入农耕文明状态。农耕文明是人类迈向文明发展的第一步,其解决的最主要问题是社会成员相互间武力争斗的问题。如英国思想家密尔在《论自由》中所述,在一群鹰中,它们相互争斗,强者欺凌弱者,为了保护弱者免遭强者欺凌,就需要以一个最强者为王,去压服鹰群中的其它的较强者。农耕文明时代形成的国家组织就起到了鹰王的作用。农耕文明的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禁止民间的武力争斗,通过行使有组织的暴力,惩罚那些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使社会处于相对和平、有序的状态,这为人类的经济发展、社会交往、文化繁荣提供了基础。但是,密尔进一步指出,鹰群中的鹰王出现后,存在另一个问题,鹰王自己也喜欢欺凌其它所有比它弱的鹰,这就需要对鹰王加以防范和限制。

与其相似,人类国家产生后,国家权力执掌者( 君主或一个统治群体、统治阶层) 也有压迫、欺凌社会其他弱势群体及其成员的倾向。国家权力作为有组织的暴力,其力量之强大远超过鹰王的力量,其一旦被任意使用以对付每一个个人,就会给个人和社会带来灾难。这就需要对国家权力( 对国家权力执掌者) 加以约束和限制。这就是人类进入商工文明时代之后所发明的国家治理形式法治。法治把文明进一步引入国家政治领域,在设定国家权力、授权国家机构从事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维护社会和平秩序的活动的同时,又约束国家权力,确保国家权力执掌者不得随意、任意使用国家权力来对付普通社会民众及其中的每一个成员,要求根据由社会成员事先同意的法律规则来行使这种权力。

社会主义法制论文篇9

运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指导法学研究,就要求我们把社会主义看作一个长期发展的历史过程,看到这个过程的各个具体阶段的差别,从当前所处的这个初级阶段的实际出发,而不是超越初级阶段来研究法学理论,使法学理论成为能够反映和指导初级阶段法制建设的理论,成为具有现实客观基础而不是锐离现实客观基础的法学理论。在研究和规划法制建设的理论和实践时,要防止和克服把一般社会主义阶段或典型社会主义阶段所应具备的法学理论体系和法制建设的水平,作为初级阶段法学理论体系和法制建设所应达到的水平加以弦调,从而避免使我们的法学理论和法制建设的蓝图过于理想化,脱离现阶段的现实状况。运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沦指导法学理论研究,就要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确定当前法学理论研究的主攻方向,不宜四面出击,避免分散力量,社会主义初级阶么法料建设的理论和实践所面临的任务十分繁重复杂,需要全面、系统而又注意有步骤地、分别轻重缓急地规划和实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工程,与此相对应,法学理论研究也应根据这种步骤和轻重缓急的程度,来确定研究的主攻方向、主妥课题。

以法律体系建设来说,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是由多层次的法律部门构成的门类齐全的、完备的法律体系。但在初级阶段,根据迫切性和可能性,应着重注意建设好第一层次的法律甜1亦即基本的、主要的法律部门;相应的,关于第一层次的法律部门的理论研究应着重加强,法学理论体系,特别是法学分支学科的体系,应着重地、主要地由对这些基本的、主要的法律部门的研究为基础构成体系。在各基本的、主要的法律部门的建设过程中,应着重制定一些基本的、主要的法律、法规;相应的,关于制‘定这些法律、法规的有关理论间题的研究应特别引起我们的注意。

再以法制系统来说,社会主义法制系统应是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和与之相应的法制教育、宣传等方面在内的综合的系统,但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就地使这些方面都达到完备化的程度,是不可能的,也必须有步骤地、分别轻重缓急地进行。同这种情况相对应,·关于法制系统的理论研究也应有侧重。例如,在初级阶段法制系统建设中,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是重点;相应的,关于立法间题的研究,关于执法和司法何题的研究,也应是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点。但实践中,未能予以足够的重视,立法学和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至今方才举步,并且由于远远没有普遍地为人们所重视,近期内,这些学科的发展,还可能是缓慢的。这种理沦不敷实际需要的状况,或者说理论脱离实际的状沉,是必须尽快予以转变的。

再以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来说,在目前整个法学处于振兴的发展过程的时刻,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任务更为繁重。但从现有的力量和其他条件来看,不可能同时对每个重要课题都展开深入研究。这就需要选择当前最需要研究的课题着重研究。例如,要研究如何进一步破除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观念,把法律的阶级性和社会性、阶级性和继承性统一塌邑来;要研究如何进一步反对封建特权思想,实现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要研究如何进一步理顺法律与经济体帝众交革、政体制制改革的关系,……等等。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宏观背景下,如何进一步加强民主和法制建设,如柯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如何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如何解决徐制建设和政治体籽改革的关系问题,都是十分重要的课题。党的十三大政治报告中之所以把“法制完备”与“高度民主”、“富有效率”、“充满活力”列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而且把加强法料建设作为贯串于政治体制改革全部内容的基本任务,乃是因为法制与民主、效率和活力有着高度的内在统一性。只有完备法制,才能克服许多弊端,才能为克服官僚主义创造有利条件。上述一系列课题正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学理论研究的主攻方向.在集中力量解决主要间题方面,法学理论工作者是做了大量工作的。但也不是没有问题,例如,我们往往把主要的注意力不是放在目前最需要解决的间题上,而放在争论一些诸如原始社会、共产主义社会究竟有没有法律的间题上。

运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指导法学理论研究,还要求我们不应安于现状,不能仅仅对现阶段法制实践作出某些论证和注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不是消极的、保守的理论,作为一种积极的理论,它要求我们必须特别注意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个需要不断改革、不断进取的阶段,就法制来说,是需要通过不断变革现状使法制由不成熟逐步走向成熟的阶段。让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特征和法制建设的特征,决定了法学理论研究工作,需要分析和说明这一阶段祛制薄弱、落后的原因,找到根治的途径,提出向完备法制过渡的措施,而不是一味地对这一阶段法制现状作论证、注释。可以说,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发展泊方向就是小断为经济体制改一革丁{l议治体制改革服务的方向,就是实现自身改革,山不成熟向成熟过渡的方向。作为反映和指导这一阶段法制建设实践的法律理论,也就是不断为改革服务同时也不断实现自身改革、完沂泊理论。这就是说,如果企望从初级防段理论中伐到固守于去制实践和法学理论的现状从不思进取的根据;指望从初级阶段理论中找到为见存法律制度川法学理论中的欠缺和落后之处论证的根据,都是有害的。

二、关于如何处理法学理论研究中的几个关系的问题

近些年来的法学理论研究表明,要搞好法学理论研究,必须注意正确处理体系。

(一)要正确处理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律祝同运用信息论、控制论、系统论来研究法学理论的关系。应当把两者统一起来。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均产物,它作为科学的法律祝,应当并能够汲取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新的、有益自成果。从历史上看,19世纪能紧守恒和转化定律、细胞学说、达尔文进化论这三大发现,是马克思、恩格斯创立辩证唯物主义的重要前提。今天,伴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包括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内的整个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也必然要汲取自然科学的新的、有益的成果而得到发展,耳中包括信息论、控制论和系统论。那种把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同运用“三论”方法对立起来狗态度,那种把在法学理论研究领域引入“三论”的作法视为异端的态度,是同马克思主义相悖为。

另一方面,迄今为止的科学史向我们提供的最科学为认识世界f1l改造世界的理论武器仍然是马克思主义。建设社会主义法制也好,从事法学理论研究也好,仍然应当和能够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作指睁。那种所谓出了“三论”,马克思主义就不灵了的认识,那种以为可以用“三论”来代替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认识,是轻率的和完全错误的。必须指出,“三论”是现代生产力书;现代科学发展的产物,它的广泛运用和充分获得效益,是要以生产力和科学的普遍现代化为条件的,在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厉史条件下,对“二二论”的作用寄予过高的期望,这本身就是不科学的。在过去某一时期中,马克思主义曾经被庸俗化、被歪曲,对经典作家关于法律的某些论述作教条式理解,一些错误观点也被强加到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去。因此,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学理论工作者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恢复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本来面目,并根据新的实践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

(二)要正确处理既有中国特色又符合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一般规律,一般特征的关系。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有两个基本均工作要做:一个是把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与非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作比较,从而概括出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的基本特征,以作为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学理愈体系的基本标准,另一个是把中国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祛学理论作比较,从而概括出中国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应有的特殊性,以作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标准。目前这两方面的工作都是非常薄弱的,后一方面的工作尤其薄弱,甚至可以说是空白。

对上述间题我们提出如下不成熟的看法:

同非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相比,社会主义法学理论至少应有这样特征第一,它是为社会主义事业,首先是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民主建设服务的理论,第二,它是建立在不断发展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科学理论基础之上的理论,不是建立在狭隘的、或其他形左的非科学的理论基础之上的理论,第三,它是善于汲取和借鉴各种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的、开放的、勇于自我更新和不断发展的理论,不是固步自封、以终极真理自居的理论;第四,它是一种新型的、内容丰富的、体系完整的、贯彻“双百”方针和学术民主的理论,不是一家独鸣的、排斥或全盘否定其他法学理论的理论。

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法学理论相比,处于初级阶段的中国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的特殊性是:第一,它是逐步向上述一般的到典型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过渡的理论;第二,它是为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民主政治建设服务的理论;第三:‘已是一个有悠久的法律文化传统作历史文化背景又必须摒除封建主义法律意识、发展民主的法律意识的理论;第四,它是必须符合中国国情的,近期目标不可过高却必须一步一个足迹地向前发展的理论。

就“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的基本特征”两者来说,任何时侯都不宜过于强调某一万面,从而失之偏颇。

(三)要正确处理理论和实践的关系。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当然有必要强调积累实践经验,强调实践经验的作用。但如见把实践经验的作用绝对化,认为没有经验就一定不能立抉,就不能建立和实行某种法律制度,必然会否定理论的指导作用,也必然无视法制规划、预测的作用,必然难以做到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把社会主义法制作为系统工程来建设,在理论上、认识上、指导思想上就会陷入机械唯物论、狭隘经验主义。

由于科学的迅速发展,今天来强调理论指导作用的条件更加成熟,完全可以把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同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方法论结合起来,从宏观上去规划我国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法制。

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特征和法制特征来看,这个阶段的经验带有过渡性和暂时性,因而过于强调经验的作用,是不适宜的。事实上,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并不都是在取得实践经验的前提下展开的,例如,许多经济法律、法规便是在毫无实践经验的情况下制定和实施的。

认学理论当然要反映和服务于法制实践,但理论的价值不仅在这里,并且也在于它可以为实践指明道路并使实践避免盲目性。就法律建设实践和法学理论两者来说,前者当然是第一性的,但这里所说的第一性,不仅意味着理论来源于实践又应当复归于实践,也意味着如果实践本身有严重问题,理论是难以起到作用的。因此,要正确处理法学理论与法制实践的关系,既要使法学理论不断更新、发展、在更新、发展中摆脱长期的落后状态,也要注意发展法制建设的实践,使法制建设实践中的缺陷得以克服。

(四)要处理好面向经济建设与面向整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系。我们的理论研究有一个弱点,就是历来都容易强调面向某一个方面,’而忽视了别的方面。例如,过去过于强调面向阶级斗争,现在则在强调面向经济建设的同时,对面向其他有关方面注意不够。实际上,社会生活、社会关系是个大系统,某一方面即使非常重要也只是一个方面,应当把马克思主义的重点论同系统论结合起来。许多讲系统工程的文章一方面强调系统工程如何重要,另方面又仅仅强调法学理论包括系统法学应面向经济建设,这实际上仍然是用所俐“传统理论”—“重点论”的方法来研究和论证问题。看来.在抓主要方面的同时又兼顾别的方面,在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同时又采取新方法,不仅对接受传统教育的人是必要的,对提倡新方法、新概念的人也是不可少的。

(五)要处理好法学理论研究既适应形势的需要,又保持相对稳定性的关系。以往的油学理论的体系和内容是否都属于应革应除的老化的知识,新概念、新思潮是否都要在法学理论中反映出来,应反映多少,都需要认真研究。

(六)要处理好法学基础理论教材编写工作中的百花齐放和以一家为主的关系问题。目前法学理论研究水平不高、法学理论体系的结构正在探索、法制实践和经济、政治体制改革日新月异的情况下,似应更多地强调百花齐放,发挥多方面积极性,多出教材和研究成果,在这个基础上再逐步形成统编教材,否则,过早地形成一家独尊的局面,既不利于全局的发展,处于独尊地位的教材实际上也难有真正的科学价值。

此外,在法学理论研究的更新工作中,还要处理好更新体系和更新内容的关系。目前较多的人主张首先注意体系的更新,设计出种种新的法学理论体系的框架,然后按照这个框架安排内容。另一些人则主张先不要轻易动体系,提出先在法学理论的内容上一点一滴地更新,待内容的更新达到一定的阶段,新的体系就自然出来了。这两种主张反映了主张骤变、全变的观点,同主张渐变和局部变革的观点的区别。如果这两种观点能各自针对不同学科提出,或是把这两种观点结合起来对某一学科实行更新,就更为合理。基础较好的分支学科实行渐变、局部变革较妥当;基础薄弱的分支学科一般可以先从体系更新开始,象法学基础理论这样的学科,似应把体系的更新和内容的变更结合起来同时进行。

三、关于正确评价昨天和今夭的法学理论研究的问题

这在理论上并不是没有解决的问题。按马克思主义观点看问题,昨天是今天的基础,今天和明天又分别是昨天和今天的发展结果。它们都必然地有可取之处和存在价值,又都必然地有缺点、错误和不足。人们的责任是摸清它们依次演变的规律,扬长避短,而不是今天一概否定昨天,明夭又一概地贬抑今天。按系统论的观点看问题,昨天、今天和明天不过望毒事物发展过程这个大系统中的三个不同的子系统,其地位和作用都不容忽视。

社会主义法制论文篇10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既是一种文本知识,也是一种实践知识。作为一种文本知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论述体现在党的历次代表大会决议、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重要领导人的讲话之中;作为一种实践知识,中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正在实践中运行的规则体系。从法学理论角度考察、审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实践和话语表达是理解当下中国的重要视角。笔者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自身话语与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话语做出区分,前者是规定性的,后者则是解释性的。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自身话语而言,它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对执政规范的自我表达和系统论述,显示了执政党将执政实践理论化和体系化的自觉意识。解释性评价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自身话语的体系化过程,是对党的决议、重要领导人讲话以及对党章党规性质的再认识,借用法理学上的重要术语和概念,或者对法理学上一些重要概念和术语重新予以界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做出理解性的阐释。按照历史唯物史观的要求,寻求内在超越的可能性,在历史事实、现实需要和未来社会之间建立联系和平衡,进而回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在什么意义上具有一般法理学才具有的品质及其能指价值。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自我表达和学理解释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中国共产党对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实践体系化和理论化的自我表达和系统阐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从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次级理论。如同对任何作品的解读,对作者“隐蔽的意图”的揭示还是创造性解读首先应当建立在探究作者原意及尊重作者的基础上。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法治体系与法的本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与中国社会主义实践尤其是改革开放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具有高度的政治性、中国性和现实性。马克思主义法学揭示了法作为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体现的政治性,社会主义法治是无产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从历史国家的角度看,中国性的问题是当下的中国问题,不是中国旧民主革命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中国问题,也不是“百代都行秦政制”中国的问题。当下中国的法治具有严格的历史阶段性特征,它大体上属于新中国建立尤其是改革开放之后形成的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和法治思想的总称。讨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自身话语首先应当关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起点和时代背景。

第一,1982年的历史地位与基本规范系统的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法治领域的延伸和表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在20世纪80年代由执政党提出且一以贯之的思想体系,它总结了新中国成立后建设社会主义的经验和教训,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对当下中国的发展目标、道路和方向所做出的判断和归纳。党的领导、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等话语分别指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创造者、时代精神和历史背景。在完成了拨乱反正、平反冤假错案和真理大讨论的时代任务,尤其在1978年通过了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和1981年通过了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决议之后,1982年发生了影响中国未来格局的三件大事:执政党正式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概念、修改党章和修改宪法,分别指向中国当代的思想领域、政治领域和法律领域。就三者的关系而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贯穿于宪法和党章,宪法和党章以国家基本规范和党的基本规范的方式体现和巩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

1982年《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思想基本规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政治基本规范(党章规范体系)和法律基本规范(宪法体系)共同指向具有根本性质的社会主义制度。从政治角度看,社会主义制度分为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政治制度;从经济角度看,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在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多元经济秩序的基础上;从精神角度看,社会主义制度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表现,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中国梦”等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在理论、文化和思想上的具体形式。以上对社会主义制度具体形式的表述构成了中国当代的基本规范体系的具体表现形式。

规范建设社会主义要求将社会主义作为我国的根本制度予以维护,任何人和任何组织都不能偏离社会主义的方向。1982年至2012年,党的七次代表大会的主题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上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和连续性,表明了执政党遵守社会主义制度的合宪性。按照实质宪法和形式宪法的划分标准,社会主义制度是实质宪法,它是中国人民在历史时刻的决断,也是中国人民主权的象征。

第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和保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党没有自身的特殊利益,也没有自身的特殊意志。在改革开放新的历史时期,体现了人民意志和利益的社会主义法治获得了来自于党的领导的实现方式。党的领导不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却是对社会主义本质的根本保证。“最根本的保证”使党对法治的实施承担了第一责任人的使命。从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说和保证说的区分性关系中,可以探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具体经验及其运作规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性规定揭示了中国当下法治的性质、功能和运行方式。 从规范的角度看,“党的领导”一词源于宪法规定的“工人阶级领导”。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工人阶级的内在组成部分。从历史的角度看,党的代表性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并在新中国成立和成立之后继续作为领导阶级的先锋队而存在。党的领导经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各个阶段和过程,宪法对这些历史事实的确认保障了法的本质的规定性。关于宪法序言是否具有宪法效力,以及宪法序言中党的领导的宪法规范化讨论,无论结果有何差异,均不影响党的领导与工人阶级作为领导阶级之间的内在统一性。因此,从宪法的实质性规定而不是纯粹的党的理论角度做出判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始终体现了我国工人阶级作为领导者或统治阶级的现实状况和属性。

第三,“党内法规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2011年官方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三年之后即在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概念。二者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法律化的不同表述,将法律体系改进为法治体系具有两个方面的显著意义:一是启用了具有普遍意义的法治概念,它在语用上与宪法规定的“依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治原则一致;二是将“法律体系”和“法治体系”做出区分不仅在于说明法律体系形成之后的实施问题,即如何从静态的、纸上的法律体系转变为动态的、行为中的法律体系,在法治体系中加入“党内法规体系”拓展了法治的适用范围,也为法治研究增添了研究对象。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党内法规体系与法律法规体系是法治体系中并列的组成要素,它们与其他的法治体系的要素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结构。“党内法规体系”进入法治体系表明党的法规体系从属于法治体系,党内法规是法治体系的组成部分。与此同时,着眼于党的建设理论形成了党的法治建设观,党通过自身的规范体系并借助于法治体系的概念强化了党建的自我规定性和法治之间的统一性,将党章规定的“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转化为国家的行为,赋予了党的话语以法理的属性。更为重要的是,党的领导作为一种实施法治的担保方式,强化了法治实施中的法律监督和法律保障的内容。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学理解释

在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权威性解释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包含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党的领导的发展和完善是影响法治的完善和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保证。在这种历史事实和宪法的规范性规定之下,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学理分析和研究产生了一些成果。

1.主权结构论。政治宪法学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审视了党的基础规范在规范体系中的最高效力属性。“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表述首先是一种历史事实和社会实践,其要义是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人民事业的核心力量。如何把一种存在的事实转化为一种规范的行为,不能从其自身中获得正当性。借助于对人民主权论的重新阐述,第一根本法是政治主权的产物,以此以一种被称为法律主权代表的概念相对比。“双重主权代表制”遵循了人民主权论在现代社会的正当性原理,描述和解释了党的领导作为一种正当性权威的历史事实和社会实践。按照这种解释,“第一根本法”的理论主张成为论证党的基础规范的学理。

2.宪法惯例论。宪法惯例论将党的领导作为一种不成文宪法的表现。通过对宪法的重新分类,宪法的类型从过去的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的结构性属性转化为宪法一不成文宪法一成文宪法的线性属性,不成文宪法享有了高于成文宪法的效力特权。党的领导实践是一种宪法惯例或不成文宪法,其在效力上不仅高于成文宪法,也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虽然宪法惯例论无意在“党大还是法大”的伪命题上做出判断,正如下面所分析的那样,这种论证方式更多地采用了法律一元论的思维方式,即通过学理的分析而在规范体系中确立最高的规范,并以该最高规范为标准衡量其他次级规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党导立宪论。党导立宪制认为我国的政治制度事实上是党的权力和人民的权力同时存在的二元政治体制。就其历史的、实践的或实然状态而言,党导立宪论与党章作为不成文宪法的主张在精神上是一致的,强调了党的领导作为有约束力规范的现实存在。不过,党导立宪论没有沿袭党的领导作为不成文宪法的主张,它认为,“党导立宪制是中国的现实,只不过现在是以潜规则形式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很多。……既然党导立宪制已经是中国的现实,也将是不短的未来的选择,我们就既不能掩耳盗铃,也不能拿着民主立宪制标准来批判中国的现实。正确的道路也许应该是怎么有效地规范现在的党导立宪制,将潜规则的党导立宪制变成明规则的党导立宪制”。以潜规则形式出现的党导立宪行为不属于成文的法律规范范畴,也不是不成文宪法的解释对象。

主权结构论、宪法惯例论和党导立宪论等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论的学理解释,表现了构建中国当代法理学的智性努力。此外,集体总统制、先进性团体理论等同样呈现与中国的政治实践相契合的理论追求。这些解释在法学界引起了不同意义上的反响,虽不乏较大的争议,仍不失为自主构建当下中国法理学的积极尝试。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与特殊法理学

1.一般法理学和特殊法理学。通常来说,法理学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作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一般法理学是指法的概念、原则和精神不仅适用于特殊的人群,也适用于一般的人群;不仅适用于一个特定的国家和地区,也适用于全人类。一般法理学从地方法、区域法、国家法、国际法等特殊的法律体系中发现和获得普遍适用的法的原则。特殊法理学分别在地方法、区域法、国家法中解说立论。特殊法理学研究具体国家和民族的法律观念、法律行为、法律制度和法律关系等的一般性方面。有关特殊法理学和一般法理学的区分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有价值,在学理上是存在争议的,这取决于人们对法理学性质的不同定义。从法的功能说的角度理解法理学,法理学因服务于特定历史时期和国家的目的而具有特殊性。从法的形式主义和法的自然说角度,似乎就会呈现法的一般性特征。对前者而言,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共同拥有一套法律概念,如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犯罪、惩罚、侵权、效力、无效、占有等,这为近代以来法律科学主义的产生提供了学理基础。对后者而言,法是正义的化身而被认为具有超越时空的一般性效果,这种理论张力在西方自然法理论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审视法律科学的命题,即使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人们共享一套法律术语和概念,对这些法律术语和概念的具体解释是不同的,同样地,对正义的理解在不同时代和不同国家也是不同的。法律科学论和法律正义论因其在实践中的巨大差异而丧失了其理论的解释力。 究竟有没有一个适用于全部人类历史并揭示法的共同现象和共同规律的一般法理学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法理学就是特殊法理学的代名词,区分特殊法理学和一般法理学就没有意义。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在否定了法律科学论和法律正义论的情况下,又从哪里去发现和展示法的一般性规律或所具有的普遍解释力呢?在特殊法理学和一般法理学之间存在着既相互冲突又相互结合的三个张力。首先,表现在特殊与一般的相对主义的层面。相对于地方法理学,国家法理学是一般的;相对于国家法理学,国际法理学是一般的。其次,表现在前者是实然的经验性研究,后者是应然的价值研究。再次,表现在研究范式的差异,这取决于论者对法律一元论、法律多元论和规范多元论的判断和理解。从纯粹的法律一元论的角度看,党的基础规范连同其他党的规范不是法律,不具有法的属性;从规范多元论角度看,党的基础规范如同其他规范体系一样具有平等的在其固有领域的最高价值;从法律多元论的角度看,党章只有获得了来自于宪法和法律的认可,才具有其自身规范上的效力。

2.党内法规体系概念辨析。对于“党内法规”的属性,有的学者认为,其基本定位属于社会法和软法,而非国家法和硬法。然而,党作为执政党,不是一般的执政党,更不是一般的党,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可直接行使某些国家公权力的绝对领导、党管干部(包括国家的干部)、党对国家经济、社会重大事务的决策等。人们既不能简单地将党的法规界定为一般的社会法和软法,更不能将其等同于源于国家的一般法规,与一般的国家法相比,无论软法和社会法,都不具有在国家范围内的普遍强制力。将“党内法规及其体系”植入“法治体系”之中,而未同时把其他社会法体系或软法体系纳入其中,显示了多元规范体系所呈现出的阶段性时代特征。

不同于20世纪末21世纪初中国法学界对民间法、习惯法和不成文法等非国家法的热情和讨论,其时受后现代法学、改革开放松绑型社会的形成以及传统文化复兴等影响,从社会视角看待人的实践行为赋予了自下而上社会变迁的能量。党内法规概念重新引发了法学家对非国家制度法的重视,但其视角首先是执政党的,因而表现出自上而下的自觉建构。用党内法规及其体系描述党组织、党员行为以及相互关系,可以用来解释党成立以来的自我规定、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的行为。在一般意义上,这种状况适用于任何党、非政府组织以及其他的自组织行为。然而,这种党规与国法分离说从一个角度解释了不用规范在不同场域中的作用和效力,但没有回答党规与国法之间的效力等级和可能存在的冲突。用法律一元论不能回答党规与国法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较为纯粹的法律一元论排除了正统国家立法者以外的任何规范是法的主张。例如,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由于一个国家只有一个主权者,也就只有一套以主权者命令组成的法律体系。规范多元论认为,一个社会和国家的秩序是由不同的规范构成的,而国法只是其中的一个规范。在法律多元论的概念之下,制定法的渊源应当从不同规范那里获得其质料,同时制定法本身以认可的方式允许国法以外的规范的合理存在,这种方案试图调和法律一元论与规范多元论之间的紧张关系。国法一如同在法律一元论之下有其最高效力的价值,又可以通过“认可”的法的产生方式赋予非国家法亦法律上的效力。法律上的认可行为没有创立新的规范,它只不过通过立法或司法行为对已经存在的规范赋予了法律上的强制力。

对法律一元论、规范多元和法律多元论的认识论还应当包含更多的内容,从上面有限的讨论中可以看到,用法律多元论的视角去理解融合了“党内法规体系”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则意味着国法与党规都是“法”。国法通过认可的方式赋予了党规以其自身规范上的效力,在这个意义上,把党规称为“法规”才不会显得唐突,也获得了法理上的支持,这种结果可以属于规范多元论或法律多元论的成就。

3.人民主权与国家权力。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和基本规范,党章是党内法规体系的根本法和基础规范。问题不在于是否可以将党章称为根本法或基础规范,而是要在两种不同性质的根本法或基础规范之间产生效力等级的规范体系,这个问题延续了上面关于法律一元论、规范多元论和法律多元论的讨论,但在理论上更具根本性和基础性。主权结构论认为,中国人民是事实主权者,中国共产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别是主权者的政治代表和法律代表。多重主权代表论继承了卡尔。施密特关于历史决断论的实质宪法主张,但改变了布丹主权不可分割以及卢梭主权不可代表的主张。主权者的代表或类似的主权者代表人等表达,如果是为了强化主权者的唯一性是成立的,但将主权者的代表人说成是主权的分殊形式则脱离了主权的历史定义。一旦双重主权代表制得以成立,决定主权的实质构成性要素就会受到动摇。

主权由主权者排他性地占有和享有,不可分享性是主权的唯一标识。主权是一个绝对性的整体权力,它不能等同于属于国家权力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也不是这些国家权力的总和。执政权在本质上属于国家权力,执政党间接地行使了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权力。在委托关系的约束条件下,一个受托行使国家权力的个人或机构不是不同形式的主权者,也不能以主权者自居。主权不可代表,也不可分割;国家权力可分割,可。国家权力的代表者和者享有了由主权转化而来的国家权力。中国共产党是国家权力的政治代表,不是政治主权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国人民的立法代表,不是法律主权者。拥有终审权的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和澳门特区终审法院以“法律的名义”宣判,它们是国家权力的司法代表,不是不同形式的司法主权者。混淆主权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是导致主权能否像国家权力那样受到限制的争论的主因。

无论是双重主权代表论还是多重主权代表论都呈现了法律一元论的思维方式,其所包含的效力等级因素的垂直规范体系也是显而易见的。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事实主权者,是第一根本法,次一级的根本法应当服从于高一级的根本法。对宪法惯例论而言,把党的领导解释为不成文宪法赋予了党章及其规范以最高法律效力来源的特质,形成了不成文宪法(党的领导)、成文宪法(1982年宪法)、基本法律、法律、法规等效力等级规范体系。对于党导立宪制而言,将党章作为一个附件列入宪法之后的修宪提议,使党章变为成文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以解决党章与宪法的二元体制,同样显示的是法律一元论的视角。 二、作为社会想象的西方法理学

倘若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论视为一种源于中国并在中国有效的特殊法理学,是不是就可以认为西方法理学就是一种一般法理学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将议题引向对西方文化背景下的欧美法理学的重新审视和性质判断。就法治的历史实践看,法治源于西方并在西方社会中获得了较大的成功。然而,西方法治是否等同于法治是有疑问的,正如源于西方的现代性是否等同于现代性是有疑问的。在对西方的法治理论属性做出具体的判断之前,笔者首先把法治理解为一种现代性的历史成就。在对前现代社会和现代社会做出区别性特征分析时,法治作为一种现代社会的新的秩序观发挥了关键性作用。在描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治理论时,泰勒提出了社会想象在法治生成和发展中的构成性功能。法治的社会想象形成了特定地区和人群关于未来社会理想秩序的意识流、观念束和精神指引,指向一种时代背景和社会趋势。社会想象既具有韦伯理想型类型的特征,也体现了有意识接纳传统文化和异域文化的自觉精神,更重要的是,一种社会想象要求从历史的维度审视社会成员所处时代的国家观和社会秩序观。

(一)方法论个人主义

西方现代化的社会想象是以方法论个人主义为主要内容的。方法论个人主义不同于原子论个人主义,后者是把个人在社会和政治层面上看作是孤立、自足的主体。方法论个人主义一方面从道德关怀的层面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其逻辑起点和终点都预设了个人权利和个体自由的抽象价值,然而,连接这种逻辑起点和逻辑终点的方法却是“集体主义的”或“共同体的”。西方法哲学的视域被有效地分解为三个方面:一是以启蒙为主线的强化个人权利的道德和政治哲学,为此确立了现代法哲学的逻辑起点。二是捍卫这个逻辑起点而形成的现代法哲学的逻辑终点。三是从单纯的逻辑起点出发,如果不能借助于适当的方法,就难以达到逻辑的终点。过程集体主义意味着享有权利和自由的个体通过重新联合的方式抵达其目的地。通过民主的方法建构现代国家,即以一种新的政治共同体形式在现代法的逻辑起点和逻辑终点之间获得沟通的正当性话语。在这个关键性问题上,产生了现代主体性和现代主体间性的关联和区隔,它导向的问题是对享有权利和自由的公民关注走向对享有权利和自由的联合体及其范式的关注。

逻辑起点、逻辑终点和方法论个人主义分别纳入到理论假设或前设的框架之下,论证这些相互关联的理论假设起初借用了直觉主义的方法论或直接从唯心主义那里获得解释性的工具概念,最终则从唯理论历史主义那里获得了自成体系的逻辑表达。从西方历史中,也只从西方历史中为源于西方的现代法观念做出反思性辩护成就了现代性法治的西方性、独特性和地方性,其结果是西方国家的法治观不仅从其历史中获得了合法性话语,并在不同历史时代寻求法治的共性,还意外地成就了超越这种唯理论历史主义的社会想象。以方法论个人主义为社会想象的西方法治观一旦确立,就需要重新解释法治的历史和它的话语效力。罗马法赋予16、17世纪大多数法学家极大的灵感和素材,法哲学家们通过重新解释罗马法的精神,从理论上服务于新社会和新国家。然而,仅仅将历史推进到古罗马是不够的,如果不是从柏拉图,至少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中,西方国家的法治观又向前推进了一步。在这种历史连续性的法治观中,对“黑暗的中世纪”不再做出全然否定性的评判。基督教的神人立约体现了契约精神,封建制维护的是体现封建主与其属臣之间的契约关系。契约关系建立在西方特有的自然法传统的叙事思维结构之中。对自然法的分类――古典自然法、中世纪自然法和自由主义自然法――和区分没有掩饰其内在的一致性精神。中世纪的自然法被认为体现了这样一种思想,教皇统治和世俗统治关于管辖权的争论因为是作为相互制约的外部力量而获得应有的历史地位。列文说:“美国宪法理论直接从中世纪继承了这一观念。”尼摩强化了这一点:“美国革命的原创思想是在该革命发生前一个世纪的英国共和主义者的思想,它们本身直接来源于宗教改革和反改革运动,以及源自‘教皇革命’的整个神学和法律传统。”西方法哲学家关于国家和法治秩序的建构乃是在历史连续性的方法论中进行的,侵染了挥之不去的自然法意识形态。

(二)差异、不足与自信

西方国家的法治从古希腊、古罗马和基督教文化中获得其思想和文化根基。然而,古希腊古罗马基督教特色的资本主义法治从自身的历史中寻找材料,是与对异域文化的法治经验或无意识的拒绝或有意识的排斥同时展开的。人们可以从几乎所有的西方政治法律哲学的论述中看到一个现象,中国(也可以延伸到印度或东方国家)是作为一种“差异”的比较对象而登场的。差异即不足,不足即落后。理论分析的路径从“差异”论走向“不足”论产生了理论优劣论的格局。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在清末,基于一系列不平等条约,西方列强借口中国法律落后性而设立的治外法权和领事裁判制度,清末法律改革的一个重要标示是要满足西方列强对一种理想法律体系的主观要求,这种主观要求以西方性为背景并以一种普世性的强制性话语发生作用,遂使清末的法律制度丧失了应有的自主性和中国性。

阿玛蒂亚。森认为,西方文化不是西方社会纯而又纯的产物,支配西方文化的现代性吸收了包括印度、中国在内的非西方国家的经验,但这种认识不足以改变西方国家法治观的叙述和方法。事实上,对中国作为“不足”的分析对象并不是一开始就形成的,欧洲的中国想象从中国文明论向中国野蛮论的集体转变是从一个具体的历史阶段发生的。根据程艾兰的观察,17世纪末和18世纪初的亲华热在1750年前后急剧降温,并开始朝着排华热的方向逆转,加上许多其他因素,“中国”在18世纪和19世纪欧洲思想界的位置终于产生了重大的转变。当哲学家们追随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1748年首次出版)而开始关注政治理论时,对中国的祛魅便逐渐成形。《论法的精神》将中华帝国描绘成一个“专制国家”和非文明国家,这一判断在黑格尔的思想体系中达到了高峰,与此前由莱布尼茨等人对中国文化的推崇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黑格尔将中国的落后从制度、习俗和行为规则等单纯的历史材料上升到历史哲学即精神和意识的高度,使西方社会对中国的想象发生了叙述范式上的重大跳跃。并非所有人都认同黑格尔对中国文明的判断和结论,重要的是要注意黑格的叙述模式作为西方普遍的思维方式的存在。这种思维方式在泰勒的社会想象论、安德森的想象的共同体乃至今天依然潜伏着的亨廷顿的文明冲突论中都有不同的表现。根据孔飞力的观察,18世纪中叶前后恰恰是中国开始走向衰落的时期。伴随着中国国力的衰落,先前描述中国文化和中国制度的词语不再作为其他国家和民族学习和效仿的对象。支撑日本现代化过程中的“脱亚人欧”论是在扬西贬中的叙事逻辑中呈现的,这个逻辑本身没有超出黑格尔将中国文明排斥在世界历史之外的判断。工业革命发生以来,世界历史的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先有欧美国家在国力方面的强大,后有理论的猫头鹰的起飞,再有欧洲的中国想象的“祛魅”潮流。 理论和文化的自信源于国力的增强以及来自异域文化和观察者的自觉认同。19世纪30年代,年轻的托克维尔以外来观察者的身份概括和赞扬了美国的民主,这是美国民主文化自信和他信结合的成功范例。如果不是美国在经济和国力等方面日益显示出的强大局面,以及相比之下当时欧洲特别是法国笼罩在飘摇不定的革命气氛之下,托克维尔对美国的赞誉就不会发自内心并与其他欧洲访客们有不同的评价。在自信和他信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托克维尔对美国民主和法律制度的概括属于他信的范畴,有了这种他信,美国人自身对其正在实践中的民主自信就确立了。不过,一种自信和他信固然建立在国力强盛的基础上,但国力强盛自身却不是原因而是结果,这是另当别论的问题。

(三)西方法理学:特殊还是一般

自从英国第一次工业革命产生以来的大约200多年时间内,西方国家获得了在全球意义上的主导地位,这种主导地位表现在经济、文化、思想和制度等各个方面。西方的成功伴随着对落后国家的剥削和殖民,这种状况维持了一百多年的时间。在后殖民主义时代,全球化的历史背景未能缩短发达国家与不发达国家的差异,且这种差距与日俱增。虽然国家分类学呈现出更多的视角和判断标准,无论是“核心国家、半国家和国家”、“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和落后国家”的划分,还是带有意识形态的划分,如“自由民主国家、社会主义专制国家”以及“文明国家和野蛮国家”等的划分,都聚焦于一个结果,即核心国家、发达国家、自由民主国家和文明国家等都属于西方国家,这种基于经济与种族而将地球分为不同世界的做法,否定了生活在这个星球上的每个人的实质意义上的共时性。

西方的成功与西方的独特性同时产生。史书美认为,西方的概念具有特定的地域和文化特征:“‘西方’除了用来指代欧洲和北美国家,我还将西方当成是一种象征性建构。……西方是‘被一种历史进程创造出来的强大的想象性实体,而这一历史进程将西方权威化为理性、进步和现代性的故乡’。西方实际是由一种帝国主义和民族主义推广和普及的想象性建构。”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论证了新教对资本主义产生和兴盛的实质作用,西方的法治只能适用于拥有新教宗教意识的人员和地区。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讨论了西方法律传统正在走向衰落,但支配西方法律传统的学理却仍然在发挥作用。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昂格尔用大量篇幅讨论中国法制的起源,但最终他所关注的焦点,集中在中国为什么没有遵循欧洲的路线,而不是它实际上所遵循的是什么路线。以古希腊罗马及基督教为文化背景的欧美法理学排除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人们适用其学理的可行性,除非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人们获得了相同的知识和背景。

西方法理学的代表人物、学派和主义支配了西方法理学传统,西方法理学的经典则代表和延续了西方法理学的学派和主义,古典法理学经典的代表人物有格劳秀斯、孟德斯鸠、霍布斯、洛克、卢梭、康德、萨维尼等。新古典法学经典的代表人物则有哈特、德沃金、罗尔斯、菲尼斯、奥斯丁、边沁、凯尔森、卢埃林等。将这些经典加以学派上的归类,就可以提炼出欧美法理学视野中的各种主义之间的关联性差异:自然法学、实证主义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功利主义法学、历史法学、社会法学、法经济学、后现代法学等。不同的法理学经典就其作者写作的背景和时代来看,着眼于特定的国家和地区,它们首先并且最有可能是地方性知识。对此,慧眼独具的波斯纳指出:“对法理学颇有影响的那些作者,比如H.L.A.哈特、罗纳德?德沃金和尤根?哈贝马斯,全都声称是在抽象意义上描述法律,但实际上哈特谈论的是英国的法律体制,德沃金谈论的是美国的,哈贝马斯谈论的是德国的。”

客观上的西方特色的法理学与主观上的普遍化的法理学形成了无法克服的悖论。虽受制于特定的历史和其他条件的限制,但写作者及其阐释者倾向于将地方性的、有限的洞察普遍化。研究特殊法理学与一般法理学关系的英国法学家退宁承认:“西方的法学和法律理论的传统,在很大程度上专注于工业社会中作为国内法与国家法的民法和普遍法体系,对其他法律传统却很少关注。”古典法理学经典与新古典法理学经典具有传承和内在的关联,它们都是建立在自由主义哲学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方法论个人主义。在现代性的背景下,问题不在于维护人的自由和权利有什么不妥,而在于维护谁的自由、谁的权利以及如何维护人的自由和权利。推翻了封建社会及其制度的资本主义在形式上确立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远未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实质平等。托马斯。皮凯蒂撰写的《21世纪资本论》用翔实的数据证明,美国等西方国家的不平等程度已经达到或超过了历史最高水平,不加制约的资本主义加剧了财富不平等现象。从国别和民族的角度看,随着时代的发展,不同国家和民族社会之间实质不平等不仅未能随之消灭,还有继续扩大的加速趋势。资本主义从自由资本主义、有组织的资本主义和去组织化的资本主义的发展变化没有改变西方法理学的内在精神和方向。按照桑托斯的理解,具有“西方之根”的现代性危机因其无法兑现现代性承诺(如平等、自由、永久和平、控制自然及这样做有利于人类共同利益等)而丧失了历史的合法性。如果看到西方法理学产生、成长和服务于具有西方文化背景的工业化的资本主义体系,那么这种意义上的特殊法理学的自我普遍化不能与一般法理学相提并论。

三、历史唯物辩证法视角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一)两种方法论视角下的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对中国法治的文化渊源、中国法治的性质和方向以及中国法治的规范性问题的总体思考和系统表达。推动我国当代哲学社会科学走向世界,增强我国哲学社会科学在国际舞台上的话语权和影响力是检验每一个社会科学学科理论成就的重要标示。然而,中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作为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走向“世界”以及走向“世界”的标志是什么?“法治理论”能够像技术产品或革命输出论那样在世界范围内“引入”或“输出”吗?在法治前面冠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限定词,表明这种意义上的法治是中国的,也仅是中国的;不仅是中国的,也是当代中国的。这种意义上的解释规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践行为和惯习,它只对中国有效且不具有可复制性和向其他国家推广的价值。不过,基于对法治一词本身所具有的普遍规定性的解释,也因为社会主义法治在历史唯物辩证法中的地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内在地包含了一般法理学的要素。 所谓法治的普遍规定性是在对法治的“理想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学术分类的前提下展开的。基于对源于西方的法治原教旨主义的批判,以及对绝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担心(如希特勒时期的法治国),中国学者从法治的概念中梳理出“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通过对最低限度法治构成性要素的阐述并以这一概念为基础,中国当代的法治建设或许就可以从内在视角开发出中国法治的“中国性”,为此,王人博重估了中国法家法律观的价值,梁治平论述了“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相互兼容性。对最低限度的法治论者而言,无论是法家眼中君主制定的法律,还是党领导制定的法律,都应当建立在包括法律制定者在内的所有人都必须服从于法律的逻辑前设的基础之上,而不必一定诉诸于抽象的价值观,更不需要用现代西方的法治标准衡量中国的法治建设。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由于抽离了与法律实质性的内容联系而获得了一般法理学的性质。

从逻辑上,存在“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必然有“最高限度”的法治概念,或者至少存在着高于“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的概念。最低限度法治论者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做出回答,其结果是最低限度法治概念与形式主义法律秩序划上了等号。形式主义法律秩序,正如哈贝马斯批判的资产阶级形式法一样无法反映复杂社会或风险社会的真实要求,未能在法律平等与事实平等之间建立时代所呼吁的平衡原则。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如同纯粹的形式主义法治概念既无历史,也无未来。一旦与具体国家、民族和历史阶段相结合,这种看似体现了一般性的法学观就落入特殊法治观或特殊法律制度的范畴,失去了理论发展的动力,也丧失了理论应有的批判性。尽管如此,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仍然具有其解释力,但首先应当把它置于历史辩证法的维度,以便从最低限度的法治向更高一级的法治的层级递进和转换。如果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作为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它就需要获得向更高一级的法治阶段过渡和进入的内在动力。

走向历史唯物史观视野中的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首先要在方法上把法治定位于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阶段――一种在理念上不仅超越资本主义法治,也超越社会主义法治具体阶段的更高层次的概念。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组合概念的分解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复合语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与“法治”两个概念组成,其重心在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作为定冠词来规定和说明“法治”,可简单概括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二是对复合语做出“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法治”组合理解,其理解重点在于“社会主义法治”,用“中国特色”作为定冠词来修饰和说明“社会主义法治”,可简单概括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概括了具有政治法学性质的特殊法理学的定义和性质,指明了这一概念自身所具有的时空上的具体性和特殊性。“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高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包含了普遍规定性,体现了最底限度的法治向高一阶段迈进的历史法则。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概念的组合和再组合不是随心所欲的概念游戏,而是试图呈现思维方式的转换。

(二)历史终结论的不同表达

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讨论语境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转向“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是从特殊法理学向一般法理学转化的尝试。在这种新语境之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形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能等同于社会主义,社会主义作为一个整体包含了初级、中级和高级等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治,它仅仅适用于中国,并适用于当下的中国。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不仅适用于中国,也适用于全部的社会主义历史阶段。那么,为什么“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具有更为普遍的解释力呢?这涉及社会主义历史自身的定位、道路选择和最终目标问题。

在新中国成立前夕,毛泽东写下了《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在文章的第一自然段,毛泽东“顺便提了一下人类进步的远景的问题”,其指向的是“大同境域”,即共产主义社会。“全世界共产主义者”懂得辩证法,比资产阶级高明和看得远,这是因为“我们和资产阶级政党相反。他们怕说阶级的消灭,国家权力的消灭和党的消灭。我们则公开声明,恰是为着促使这些东西的消灭而创设条件,而努力奋斗。共产党的领导和人民专政的国家权力,就是这样的条件。不承认这一条真理,就不是共产主义者。没有读过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刚才进党的青年同志们,也许还不懂得这一条真理。他们必须懂得这一条真理,才有正确的宇宙观。他们必须懂得,消灭阶级,消灭国家权力,消灭党,全人类都要走这一条路的,问题只是时间和条件。”毛泽东的远景论契合了马克思主义世界历史哲学的一般原理。作为马克思主义重要组成部分的马克思主义法治观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以暴力方法打碎资本主义国家及其法律体系;二是建立体现无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社主义国家及其法律体系;三是最终消灭国家和法律本身。这三个方面的合力都指向同一目标,即从世界历史的角度和全世界范围内建立共产主义社会。按照这种理解,推翻资本主义国家之后建立的社会主义法治是一个过渡阶段,它是朝向共产主义社会的一个中间阶段,是为进入共产主义社会创造条件。如果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解为实现共产主义的一个必经阶段,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逻辑上就成为在全人类意义上建构“自由人的自由联合”的一个方法,这种方法不仅是中国的,也是世界的。

社会主义法治是一个包含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在内的历史概念。在自由主义哲学和马克思主义哲学讨论中都有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比较性叙事。抛开纯粹的意识形态之争,关于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存在价值和历史意义建立在不同的历史终结论的基础上。自由主义哲学历史观终结于资本主义的自由民主社会,就如同福山在20世纪90年代所宣称的那样。马克思主义哲学同样讨论历史终结的问题,就其最终指向而言,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历史观应当或需要终结于共产主义社会。不是所有的自由主义哲学家都采用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历史形态的划分,这种社会历史形态的划分是否一定适用于像中国这样的古老的东方国家也有争论,但自由主义哲学将社会主义社会作为其分析问题不可或缺的对象却是普遍的,更不用说像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兰克福学派以及其他马克思主义的流派在这一问题上的共同坚守。两种不同的历史终结论都包含人的自由的最终目的的价值,但止步于资本主义阶段的自由主义哲学却因为自我的指涉性规定而不能克服现代性的困境。马克思主义哲学看到了资本主义社会自身无法克服的内在矛盾,即私有制与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矛盾将导致熊彼特所谓的“创造性毁灭”,超越资本主义是其必然的发展规律。 同样需予以重视的是,社会主义社会是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之间的过渡社会形态。马克思主义法学属于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和历史辩证法的思想范畴。马克思主义合理吸收了黑格尔的否定辩证法,建构社会主义国家及其法治体系,发挥了自我肯定和自我否定的双重作用,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视角,解释了每一个社会形态是对前一个社会形态的否定之否定,为社会进步论提供了新的解释力。马克思主义肯定了资本主义社会的历史进步性,扬弃了其阻碍社会进步的因素,提出了打碎资产阶级国家机器的革命方法,进而建立无产阶级国家的设想。建立无产阶级国家既是打碎资产阶级国家的结果,也是朝向无国家的共产主义社会的必要阶段和方法。讨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需要以共产主义社会为社会想象和背景。一旦屏蔽了共产主义的背景和设想,有关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争论就只能陷入具体社会之间优劣性的意识形态之争。福山的历史终结论是在前苏联、东欧发生巨变的历史背景下得出的具体结论,这之后,西方面对的则是中国模式的挑战。对资本主义的否定和对社会主义的自我否定是否定之否定的辩证法在共产主义学说的具体运用。无产阶级对资本主义的否定,以及无产阶级对社会主义自身的否定,是对特殊规定性的超越。对资本主义国家的否定只是体现社会主义国家优越性的一个方面,在朝向共产主义社会的运动当中,建构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国家与自觉消灭已经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国家自身是同时发生的。为了消灭事物本身而建构事物乃是从特殊性走向普遍性的一个重要方法论。如果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特殊法理学,并需要不断强化这个特殊法理学的论点可以成立,那么超越这个特殊法理学,而走向一般法理学的命题也是可以成立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理学要想获得其优越性的道德品质,就要从具有普遍性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获得精神养料,超越一切资本主义法理学的特殊性和局限性。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包含了作为阶级工具的政党、国家权力和法律等学说的思想和制度体系,就其适用范围和有效条件而言,它仅能在中国产生并在中国国家范围内发挥效力。另一方面,基于作为向共产主义社会过渡的一个方法和侧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决不能被理解为中国孤立主义的一个范例。只要马克思主义法学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指导思想,只要马克思主义法学还包含着最终消灭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就有其超越中国的思想张力和理论诉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的表现和实践方式,内在地包含了一般法理学的基本要素和特征。

(三)异质性与开放性

共产主义作为远景具有全人类的视角和全球观。马克思主义的出发点和终点都在全人类的视域下展开其方法和原理。如果说社会主义国家可以在一个国家甚至一个落后的国家率先建立,共产主义社会非要在全球范围内才能建立。然而,正如退宁指出:“从全球的视角观察法律,以及构建在全球语境下的观察法律的一般法理学,并不需要诉诸于天真的普世论。而是要把相互依存、文化和理论相对性、文化多元性的问题,置于研究日程的顶端。”哲学社会科学从特殊走向一般,从具体走向抽象在全球化背景下具有了真实的场域。从文化的角度看待中国法治就是从历史的角度看待中国法治的根基。中国法治是否“有根”的讨论应当建立在短历史主义和长历史主义的分野基础上。建立在短历史主义基础上的中国法治观从“是”的角度表达了中国现代法治的经验和教训,而建立在长历史主义基础上的中国法治观则要复杂得多,后者更多地具有“应当”的成分和想象。

短历史主义从辛亥革命特别是从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后开始叙述,它包括的历史阶段和历史质料是:根据地和边区的法治经验、前苏联的法治经验和“优秀的”西方国家的法治经验。长历史主义从中国历史的源头寻找根据,包括了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文化、孙中山思想为核心的民国法治、中共根据地和边区的法治建设、前苏联的法治经验以及被认可的西方“优秀的”法治经验等。短历史主义的法治观从根本上讲是一种革命的法治观,浸透了更多的革命文化。长历史主义的法治观则试图超越革命的法治观,将中国法治的源头延伸到更早的中国传统文化。

如果把法治作为一种有别于传统中国的新的社会秩序的社会想象,由孙中山领导建立的中华民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资本主义法治秩序。旧民主主义革命在意识形态上属于资产阶级革命的范畴,它的历史局限性和其后的扭曲、变形和最终在大陆的消亡有待别论,但它与1949年以后建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秩序鲜有承继关系,即使我们从短历史主义的法治观看待历史,也只能从革命的内在视角寻找历史的渊源。虽然那一时期的资本主义法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观从中国传统文化和异域法律制度中寻找其渊源,皆保持了制定法的传统,但从长历史主义法治观角度看,断裂而不是连续性成为中国近F代法治建设的特征。需要注意的是,无论短历史主义还是长历史主义的中国法治观都没有忽略异域法律文化作为其构成要素,区别或许在于对所谓的异域优秀文化的吸取程度。步入现代社会以来,面对落后和不同的历史背景,中国社会发生了两次大规模的对异域法律制度的移植运动。清末民初的维新变法并未因其自身的失败而一无所获,在民国成型的六法全书在一些重要方面采纳了异域的法律制度。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原有根据地和边区的法制经验基础上,同时面对世界冷战的格局,自觉地以前苏联的政治和法律制度为圭臬,建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规范体系的雏形。无论是否事实上或潜在地承接了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些要素,法律移植运动形成了异域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大规模进入中国制度的格局。与西方法治叙事的逻辑相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很难谈得上具有同质性。正如络德睦所观察的那样,当下中国存在一个融合了儒家自我、社会主义自我以及自由主义自我的主体结构。复合的主体结构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呈现出多元性系谱根源,在很大程度上这是中国自觉地从异域国家和文化中借鉴、吸纳或移植的产物。究其缘由,固然与近现代以来“师夷长技以制夷”的强国策略有关,也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天下观念密不可分。然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非同质性孕育着包容的精神,为一种特殊法理学向一般法理学的过渡提供经验性的历史知识。在全球化背景下,这种多元化、超地域的法治源流观契合了全球治理的历史运动。在对待异域法律制度的态度上,中国比之西方更懂得尊重,更愿意学习,因而也更具有开放精神。“法的本土资源”、“哲学的权利”、“法的中国性”或“中国主体性资源”等的学理表达不同程度地回应了“吸收人类文化优秀成果”的当代中国哲学社会科学的包容和开放理念。 (四)有待开拓的后小康社会的法理学

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论做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的区分意在指出它们各自在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历史中的阶段性地位,但没有说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在内容上的差异。笔者将通过小康社会这一概念概括性地解释其中的联系和差异。

细心的分析家可以观察到,在邓小平同志首次代表执政党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概念的前后,小康社这一中国人所熟知的古老概念也随之呈现出来。小康社会是儒家“三世说”的中间阶段,是继“乱世”之后的“升平世”,在“升平世”之后是“太平世”。儒家眼中的“自然状态”是乱世,其历史终结于天平世。当毛泽东用“大同境域”指称“共产主义社会”时,马克思主义的历史终结论就与儒家的历史终结论巧妙地结合起来。与康有为用“乱国、小康、大同”比拟“君主专制、立宪君主和民主共和”的托古改制的理想类型不同,邓小平眼中的小康社会更具有经济的意义。借用小康的概念并不意味着社会的发展要借用儒家思想来表达社会进程的合法性,小康社会的经济意义建立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马克思主义的范畴之中。

新小康社会的概念及其内容要接受马克思主义关于历史进程的划分原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等同于新小康社会中的第一个阶段,这一阶段的实现标准是通过“两个一百年”的执政党的承诺来表达的。按照这种表述,2020年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周年的历史时刻,将全面实现小康社会,20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一百年的历史时刻,将实现层次更高的小康社会。“两个一百年”是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对中国人民自改革开放至21世纪的政治承诺,但这种政治承诺不是中国历史终结论的标志,也不意味着在实现“两个一百年”之后,中国社会不再发展。一种后小康社会意味着,中国社会要在小康社会的基础上提出新的政治承诺。社会主义优越性的讨论建立在与西方国家的比较基础上。更高层次的小康社会是在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比较中产生的,它的比较对象是横向的世界历史,这就把小康社会的任务和抱负置于全球化的历史视野中。在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历史背景下,后小康社会理论假定,新的政治承诺必定要从经济意义上的小康概念中演化出政治和文化意义上的小康。其大体规模是,后小康社会在经济上更为繁荣发达、在政治上更为民主、在法治上更加具有普遍性、在文化上更具有包容性等等。事实上,小康社会的政治承诺已经包含了后小康社会政治承诺的萌芽。对人权、法治、民主、生态环境、全球治理等未来社会要素的追求被赋予了不仅超越资本主义社会,也超越小康社会的动力和方向性的指引。超越资本主义社会是性质问题,超越小康社会是程度问题,无论性质上的超越还是程度上的超越只有在唯物辩证法的视野下才能成立。

小康社会的法理学是改革的法理学,而不是革命的法理学。革命的法理学的主题词是解放,是一种消极意义上的自由,即免于被压迫、被剥削和被剥夺。经过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的中国人民,在获得了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之后,从解放的历史进程进入到后解放时期,改革成为后解放时期的主要精神特质。革命是对旧有制度的全面否定,是对其对立面的全面否定,改革则是在基本规范确定执行的自我革命和自我否定,其指向一个积极的自由观。从消极自由走向积极自由是从形式自由向实质自由转换的历史进程,其最终导向马克思主义关于从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的发展路径。自由主义哲学在面对积极自由时显露了其自有的局限性,当代欧洲国家的福利法治观侵染了法律实质化的因素,其在马歇尔关于第三代人权观的论述中得到了充分的论证。后小康社会的法理学既要坚守由解放而获得中国人民的消极自由,更要注重积极自由的历史地位。

社会主义法制论文篇11

我们认为,“建构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命题不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命题的简单类推或套用,更不是为了追求时髦而给中国法学涂上的一层流行色,而是基于对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实践的理性思考,对其丰富的思想、伟大的理论与实践指向的把握,对当代中国法学的使命和世界意义的反思和前瞻,而提出来的。这一命题应当说是成立的。理由如下:

第一,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是当代中国的伟大实践,这一伟大实践的基本特征是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坚持把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同我国的具体实际结合起来,走自己的道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无论是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建设、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政治建设,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其他方面,都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特征。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基础上形成的理论就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内在地包括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作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实践的理论表现,我国法学必然具有中国特色。也许有的同志认为,用“中国特色”去标识或主张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实践或制度和法律体系,是可以的,但用“中国特色”去标识或主张法学理论,则说不通。我们认为,实践与理论是统一的,制度与观念本质上也一致的。如果我们的法学理论不具有中国特色,那就意味着:或者作为法学理论之基础的实践没有中国特色(果真如此,那就要用有中国特色的民主和法制建设实践代替之);或者实践是有中国特色的,而法学理论却远离或脱离了这种实践(果真如此,那就要放弃这种理论,而用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实践相适应的有中国特色的法学理论代替之)。

第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也是一个严整的科学的理论体系。它是以邓小平为核心的中国共产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在领导改革开放的实践中创立和不断发展的。这个理论体系从中国这样一个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国家如何建设、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角度,第一次比较系统地科学地回答了包括社会主义发展道路、发展阶段、根本任务、发展动力、外部条件、政治保证、战略步骤、领导力量和依靠力量以及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战略构想等一系列基本问题。它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实际和特点相结合的最新成果,是用新的思想、观点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是全党和全国人民最可珍贵的精神财富,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理论指导,是我们的事业能够经受风雨考验,顺利达到目标的最可靠的保证。这个体系中含有丰富的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思想,法学理论是其重要组成部分。既然整个理论体系是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形成的,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那么,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法学不可能不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第三,在逻辑上,中国法学是以古今中外一切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否则,它的结论不可避免地带有时代的局限性或民族的偏狭性。但是,如同任何国家的法学都是以本国的现行法律体系和法制建设为主要对象一样,我国的法学也是以研究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体系、法制建设和法律发展为主,回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及其各个分段遇到的法制建设的实际问题和理论问题,其立足点、重心和归宿必须是建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社会文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这种研究对象和研究重心的差别决定了各国法学理论和法学体系的不同,并使各国法学从内容到形式必然有自己的特色。实际上,与当今世界主要国家的法学比较,我国法学的中国特色是非常明显的。

第四,历史上的法律文化传统是每一代新人形成自己的法律意识、法律思想、法律理论、法律价值标准、法律行为模式的起点。中国民族有悠久的历史,我们的祖先创造和积累了博大精深、深远的法律文化。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经过长期的沉积、遗传、传播,渗透到了我们民族的法律神经和血脉之中,构成了特有的民族法律文化。它既深刻而广泛地影响着我们这个民族对法律的态度、情感和期待,也在很大程度上以其超稳定的认知结构影响着当代中国的法学思维。在这种文化传统中从事法学研究,我们的法学不可能不具有、也不能不具有自己的民族品格或民族性。即使近代法律思想史上那些鼓吹“全盘西化”的思想家和法学家,也难以摆脱民族文化传统的影响,他们的骨子里流淌着的还是中华血。

第五,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学理论,只有在研究内容、研究、理论构架、基本观点等方面具有自己的特色,有自己的独创,才能在世界法学中独树一帜,占有一席之地,也才谈得上对世界法学有所贡献。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强调,面向世界、面向21世纪的中国法学应当有自己的特色。如果我们的法学仍象以往那样仿效苏联的法学理论和法学体系,照搬其他国家的理论、体系和发展模式,则中国的法学永远不能成为在世界法学中平等对话的主体。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提出“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命题和建构有中国特色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任务,其目的还在于摆脱以阶级斗争为纲的“传统法学”的束缚,推动中国法学的现代化。邓小平同志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时,初衷是提出一个与僵化的、没有出路的“社会主义”相对立的社会主义,根本的目的在于否定传统的社会主义模式,促进全党全国人民思想大解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形成过程的这一特点是极富启发意义的。今天我们提出建构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怀有同样的目的论。

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对法学的指导意义

从70年代中后期特别是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邓小平以开辟社会主义建设新道路的巨大政治勇气和开拓马克思主义新境界的巨大理论勇气,对当代中国和世界的许多重大问题进行了深入思考,逐步形成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思路,并在改革开放实践经验、集中全党全国人民集体智慧的基础上,发展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体系。这个理论用一系列新的思想、观点,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对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有着全面的长期的指导作用。在法学界建构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以邓小平的理论为根本指导,并要把它创造性地运用于法学领域的每个方面。

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对法学的指导作用体现在两个层面,即方法论层面和理论基础层面。

(一)方法论层面。这里的方法着重指思想方法和思想路线。在这个意义上,以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为指导,就是要求:

第一,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出发点和精髓。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所有基本观点和原则,都体现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精神。在法学研究中,只有不断解放思想,不唯书,不唯上,只唯实,只求是,勇于探索,敢于冲破陈旧传统观念和主观偏见的束缚,改变因循守旧的精神状态,创造性地开展科学研究,才能使我们的法学理论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当然,解放思想不是蛮干和胡来,更不是对既有的法学理论采取虚无主义,轻易否定,而是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用科学的态度,实事求是地研究新情况,发现新问题,得出新结论。当前法学界解放思想的重点,仍然是破除那些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原有的某些观点的教条主义理解;抛弃附加在马克思主义之上的错误观点;破除法律本体论、法律价值论上某些不科学的甚至完全扭曲的认识;排除姓“资”姓“社”、“马”与“非马”之类抽象争论的困扰;以此实现从“怕”字当头的精神状态到“敢”字当头的精神状态的转变。

与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密切相联的一个问题,是如何正确处理坚持马克思主义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的关系。这个问题解决得不好,势必继续妨碍解放思想。马克思主义、特别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指导思想,也是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必须坚持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只有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才能沿着正确的方向开拓前进。在法学领域,坚持马克思主义,首先就是要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这一由马克思和恩格斯创立的科学世界观和方法论。其次要完整准确地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并把那些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观点作为建构我国法学的理论基础。在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同时,要倡导大力发展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主义之所以是最先进、最科学、最富有生命力的理论体系,在于一方面它代表着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群众的利益和未来,另一方面它能够随着时代变化不断地总结历史经验,吸收和凝聚人类一切优秀的文化成果,不断地完善、丰富和发展,从不固步自封、僵化不变。我们要善于结合我国和当代世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历史经验和教训,特别是科学总结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中新出现的法律问题和解决这些问题中积累起来的立法、执法、司法的经验,以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任何情况下,发展都是硬道理。这个思想不仅适用于经济和社会发展,而且适用于思想和理论建设。历史经验反复证明,一种社会理论只有适应社会的变化而不断更新和发展,才能坚持得住。

第二,一切从实践出发,为实践服务。建设有特色社会主义来源于实践,是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丰富和的,实践性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特征。从邓小平形成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过程,可以清楚地看到,“他尊重实践,尊重群众,时刻关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善于概括群众的经验和创造,锐敏地把握发展的脉搏和契机。”[3]从事法学,应当象邓小平同志那样,从中国国情出发,关注法制建设的实践,概括实践经验,为实践服务。法学(包括其法在内)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其价值以至其生命力直接存在于与实际相结合、为实践服务之中。当代中国社会实践的范围非常广泛,其中最主要的包括: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建设、体制改革和民主政治建设以及其他领域的社会改革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例如立法、执法、司法、法制监督等实践,以及传统法制观念的变革,科学的、法制观念的培植等;思想理论战线和意识形态领域破除僵化、清除极“左”思潮的,警惕右的社会思潮的干扰。当前尤其要联系改革中出现的深层次社会矛盾,提出运用法律机制解决这些矛盾的办法。实践需要法学,实践是法学的“本”和“源”。只有贴近社会生活,一切从实际出发,忠实地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践服务,对社会实践中的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进行开拓性研究,并注意在社会实践中应用、检验、修正、完善理论,法学才能实现自身的价值,赢得社会的承认和重视,也才能够不断地从实际生活中汲取营养,保持勃勃生机。

第三,坚定不移地实行“三不主义”,切实贯彻“双百”方针。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自身就是在破除“以阶级斗争为纲”、“两个凡是”的思想路线和政治路线基础上形成的。“以阶级斗争为纲”、“两个凡是”的错误路线在学术领域的突出表现,就是滥用阶级和阶级斗争的观点和,观察处理本来不属于阶级和阶级斗争的问题,把传统文化和外来文化作为“封资修”扫除,把不同学术观点、不同学派、不同风格的争论,一概视为意识形态领域的阶级斗争,把与经典作家或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言论不同的观点或看法当作反党反社会主义的毒草。这些作法完全违背党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极其严重地摧残了科学文化事业,尤其是人文社会科学。对此,邓小平同志给予了彻底的否定和批判,他反复强调要实行“双百”方针,保障学术自由。实行“双百”方针是繁荣科学文化事业的必由之路。我国法学以往取得的成就都与实行“双百”方针,提倡马克思主义指导下自由、平等的讨论和争鸣分不开。的经验反复证明了邓小平同志的结论:与政治生活领域一样,科学文化领域最可怕的也是禁锢思想,鸦雀无声,或者是在某种压力下的异口同声。没有学术上的自由讨论,没有活跃的学术和理论研究氛围,就不会产生出有生命力的法学。马克思主义法学只有在与不同的法学思潮和学术观点的论战中,才能得到坚持、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既是真理,就不怕争鸣。如果一个观点、一种学说,一争就倒,那不可能是真正的马克思主义,而是冒牌的、唬人的或借助权力因素支撑的“马克思主义”。实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难免有错误的观点、理论出现,这并不可怕。只要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说理争辩,错误观点、理论终会被克服,被战胜,马克思主义的优势一定会经过斗争而保持和发展。可怕的倒是禁止实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让错误的或者似是而非的理论观点冒充正确的东西而垄断思想领域。我们要认真在实行“双百”方针问题上的经验教训,更加坚定不移地、不折不扣地实行“双百”方针,以推动法学进一步繁荣发展。

第四,要警惕右,主要是防止“左”。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抵制各种错误思潮,保证法学沿着社会主义道路健康发展的思想武器。如同我们的整个事业一样,在法学的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也会受到来自“左”或右的错误思潮的干扰和破坏。“左”的表现主要是停留在过去对马克思主义的某些原理、某些本本的教条式理解上,或者停留在过去对社会主义的一些不科学的甚至完全扭曲了的认识上,或者停留在改革开放前那些超越社会主义初级阶级的空想的思想和政策上,而不是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变化了的客观实际,因此不容易接受改革开放的正确政策,甚至怀疑和否定改革开放,认为搞改革开放就会走向资本主义道路,仍用过去那种“阶级斗争为纲”的思想来影响以至冲击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此外也表现为以“唯一正确”的面貌出现,压制不同意见和观点,动不动就宣布某种观点或某个人是“反动”、“自由化”,用政治大帽子吓唬人,压迫人。右的表现主要是怀疑和否定四项基本原则,搞资产阶级自由化,甚至制造政治动乱。无论是“左”还是右,都会给党和人民造成巨大危害,都可以葬送社会主义。所以,必须对“左”、右两种错误倾向保持警惕,并开展坚决斗争。不过,在防止和反对错误倾向问题上,主要是防止“左”。这是因为在党的历史上“左”的错误泛滥的时间很长,影响很深。在建设和改革中要开辟新的道路,要改变妨碍生产力发展的原有模式和做法时,阻力常常来自“左”的方面。此外,还因为“左”的东西往往涂着一些革命色彩,容易给人们以迷惑作用。在政法战线和法学领域,“左”的思想影响更是根深蒂固,防止和反对“左”的任务更为艰巨,更需要有长期的思想准备。如果看不到这一点,“左”比右好、宁“左”勿右的思潮以及对马克思主义的教条主义和僵化态度就会回归,改革开放以来法学取得的成果就会被淹没。

(二)理论基础层面。在这个层面,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为指导,一是要把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发展道路、发展阶级、根本任务、发展动力、政治保证、领导力量、依靠力量、外部条件等科学论述作为基础性指导思想创造性地运用于法学研究,提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基本思路和战略方针。邓小平同志的以下论述的指导作用是特别重要和明显的:(1)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级的论述。我国社会已经是社会主义社会,我们必须坚持而不能离开社会主义;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还处在初级阶段,我们必须从这个实际出发,而不能超越这个阶级。这是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面临的基本条件。(2)关于党和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路线的论述。党和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结晶。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是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根本指导思想,是我国法学沿着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健康发展的保障。(3)关于社会主义本质和根本任务的论述。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社会主义法的本质也应当从这个新的理论视角来理解、解释和归结。生产力标准是评价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根本标准。离开“三个有利于”,去谈论民主法制建设,民主和法制就会最终失去其价值。(4)有关社会主义发展动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论述。强调改革也是一场革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也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动力。(5)有关社会主义事业领导力量、政治保证、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的论述。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也是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领导力量。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政治保障。(6)有关“一国两制”的战略思想。“一国两制”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必由之路。“一国两制”的提出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和法律理论。(7)有关社会主义建设外部条和对外开放的论述。对外开放是建设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要大胆地借鉴资本主义民主和法制的经验,同时要划清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与资本主义民主和法制的界限,反对多党制和“三权分立”那一套。

二要把邓小平的民主和法制思想用来回答和解决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实践中的问题。邓小平关于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思想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粉碎“四人帮”之后,邓小平深刻地总结了我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在民主和法制建设方面的经验教训,特别是我国“文化大革命”中法制荡然无存、民主和人权惨遭破坏的沉痛教训,并在领导我国新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过程中,系统地论述了民主和法制问题,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基本思想。这些思想主要有:(1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并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2)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没有法制也没有社会主义。(3)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我们党和国家必须坚持的基本国度。(4)民主和法制是统一的,民主是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法制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不要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决不是社会主义法制;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5)不搞政治运动,无论是处理敌我矛盾,还是人民内部矛盾,都要遵循法制。(6)要学会运用法律引导、规范和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加快立法步伐。(7)一手抓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建设、改革与法制同步,用建设和改革推动法制,用法制保卫和引导建设和改革。要严厉打击严重犯罪活动,解决消极腐败现象的主要手段是和法制。(8)党要领导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但属于法律的问题要由法制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合适。(9)党和国家领导制度中存在不少弊端,应认真加以改革,关键是加强制度建设。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10)旧中国留给我们的民主和法制传统很少;中国缺乏执法、守法传统。法制观念与人们的文化素质有关,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

邓小平的民主和法制思想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最新贡献,它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宝库,是我国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直接指导思想,也是建构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直接理论基础。我们应当深刻领会这些思想,用这些思想作指导,开创法学研究的新局面。

「注释

社会主义法制论文篇12

我们认为,“建构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命题不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命题的简单类推或套用,更不是为了追求时髦而给中国法学涂上的一层流行色,而是基于对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实践的理性思考,对其丰富的思想内容、伟大的理论与实践指向的把握,对当代中国法学的历史使命和世界意义的反思和前瞻,而提出来的。这一命题应当说是成立的。理由如下:

第一,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是当代中国的伟大实践,这一伟大实践的基本特征是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坚持把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同我国的具体实际结合起来,走自己的道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无论是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建设、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政治建设,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其他方面,都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特征。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基础上形成的理论就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内在地包括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作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实践的理论表现,我国法学必然具有中国特色。也许有的同志认为,用“中国特色”去标识或主张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实践或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是可以的,但用“中国特色”去标识或主张法学理论,则说不通。我们认为,实践与理论是统一的,制度与观念本质上也一致的。如果我们的法学理论不具有中国特色,那就意味着:或者作为法学理论之基础的实践没有中国特色(果真如此,那就要用有中国特色的民主和法制建设实践代替之);或者实践是有中国特色的,而法学理论却远离或脱离了这种实践(果真如此,那就要放弃这种理论,而用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实践相适应的有中国特色的法学理论代替之)。

第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也是一个严整的科学的理论体系。它是以邓小平为核心的中国共产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在领导改革开放的实践中创立和不断发展的。这个理论体系从中国这样一个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国家如何建设、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角度,第一次比较系统地科学地回答了包括社会主义发展道路、发展阶段、根本任务、发展动力、外部条件、政治保证、战略步骤、领导力量和依靠力量以及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战略构想等一系列基本问题。它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实际和时代特点相结合的最新成果,是用新的思想、观点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是全党和全国人民最可珍贵的精神财富,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理论指导,是我们的事业能够经受风雨考验,顺利达到目标的最可靠的保证。这个体系中含有丰富的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思想,法学理论是其重要组成部分。既然整个理论体系是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形成的,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那么,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法学不可能不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第三,在逻辑上,中国法学是以古今中外一切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否则,它的结论不可避免地带有时代的局限性或民族的偏狭性。但是,如同任何国家的法学都是以本国的现行法律体系和法制建设为主要对象一样,我国的法学也是以研究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体系、法制建设和法律发展为主,回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及其各个分段遇到的法制建设的实际问题和理论问题,其立足点、重心和归宿必须是建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社会文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这种研究对象和研究重心的差别决定了各国法学理论和法学体系的不同,并使各国法学从内容到形式必然有自己的特色。实际上,与当今世界主要国家的法学比较,我国法学的中国特色是非常明显的。

第四,历史上的法律文化传统是每一代新人形成自己的法律意识、法律思想、法律理论、法律价值标准、法律行为模式的起点。中国民族有悠久的历史,我们的祖先创造和积累了博大精深、影响深远的法律文化。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经过长期的沉积、遗传、传播,渗透到了我们民族的法律神经和血脉之中,构成了特有的民族法律文化。它既深刻而广泛地影响着我们这个民族对法律的态度、情感和期待,也在很大程度上以其超稳定的认知结构影响着当代中国的法学思维。在这种文化传统中从事法学研究,我们的法学不可能不具有、也不能不具有自己的民族品格或民族性。即使近代法律思想史上那些鼓吹“全盘西化”的思想家和法学家,也难以摆脱民族文化传统的影响,他们的骨子里流淌着的还是中华血。

第五,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学理论,只有在研究内容、研究方法、理论构架、基本观点等方面具有自己的特色,有自己的独创,才能在世界法学中独树一帜,占有一席之地,也才谈得上对世界法学有所贡献。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强调,面向世界、面向21世纪的中国法学应当有自己的特色。如果我们的法学仍象以往那样仿效苏联的法学理论和法学体系,照搬其他国家的理论、体系和发展模式,则中国的法学永远不能成为在世界法学中平等对话的主体。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提出“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命题和建构有中国特色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任务,其目的还在于摆脱以阶级斗争为纲的“传统法学”的束缚,推动中国法学的现代化。邓小平同志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时,初衷是提出一个与僵化的、没有出路的“社会主义”相对立的社会主义,根本的目的在于否定传统的社会主义模式,促进全党全国人民思想大解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形成过程的这一特点是极富启发意义的。今天我们提出建构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怀有同样的目的论。

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对法学的指导意义

从70年代中后期特别是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邓小平以开辟社会主义建设新道路的巨大政治勇气和开拓马克思主义新境界的巨大理论勇气,对当代中国和世界的许多重大问题进行了深入思考,逐步形成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思路,并在总结改革开放实践经验、集中全党全国人民集体智慧的基础上,发展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体系。这个理论用一系列新的思想、观点,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对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有着全面的长期的指导作用。在法学界建构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以邓小平的理论为根本指导,并要把它创造性地运用于法学领域的每个方面。

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对法学的指导作用体现在两个层面,即方法论层面和理论基础层面。

(一)方法论层面。这里的方法着重指思想方法和思想路线。在这个意义上,以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为指导,就是要求:

第一,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出发点和精髓。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所有基本观点和原则,都体现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精神。在法学研究中,只有不断解放思想,不唯书,不唯上,只唯实,只求是,勇于探索,敢于冲破陈旧传统观念和主观偏见的束缚,改变因循守旧的精神状态,创造性地开展科学研究,才能使我们的法学理论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当然,解放思想不是蛮干和胡来,更不是对既有的法学理论采取虚无主义,轻易否定,而是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用科学的态度,实事求是地研究新情况,发现新问题,得出新结论。当前法学界解放思想的重点,仍然是破除那些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原有的某些观点的教条主义理解;抛弃附加在马克思主义之上的错误观点;破除法律本体论、法律价值论上某些不科学的甚至完全扭曲的认识;排除姓“资”姓“社”、“马”与“非马”之类抽象争论的困扰;以此实现从“怕”字当头的精神状态到“敢”字当头的精神状态的转变。

与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密切相联的一个问题,是如何正确处理坚持马克思主义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的关系。这个问题解决得不好,势必继续妨碍解放思想。马克思主义、特别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指导思想,也是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必须坚持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只有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才能沿着正确的方向开拓前进。在法学领域,坚持马克思主义,首先就是要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这一由马克思和恩格斯创立的科学世界观和方法论。其次要完整准确地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并把那些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观点作为建构我国法学的理论基础。在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同时,要倡导大力发展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主义之所以是最先进、最科学、最富有生命力的理论体系,在于一方面它代表着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群众的利益和未来,另一方面它能够随着时代变化不断地总结历史经验,吸收和凝聚人类一切优秀的文化成果,不断地完善、丰富和发展,从不固步自封、僵化不变。我们要善于结合我国和当代世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历史经验和教训,特别是科学总结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中新出现的法律问题和解决这些问题中积累起来的立法、执法、司法的经验,以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任何情况下,发展都是硬道理。这个思想不仅适用于经济和社会发展,而且适用于思想和理论建设。历史经验反复证明,一种社会理论只有适应社会的变化而不断更新和发展,才能坚持得住。

第二,一切从实践出发,为社会实践服务。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来源于实践,是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丰富和发展的,实践性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特征。从邓小平形成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过程,可以清楚地看到,“他尊重实践,尊重群众,时刻关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善于概括群众的经验和创造,锐敏地把握时展的脉搏和契机。”[3]从事法学研究,应当象邓小平同志那样,从中国国情出发,关注法制建设的实践,概括实践经验,为实践服务。法学(包括其法理学在内)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应用科学,其价值以至其生命力直接存在于与实际相结合、为实践服务之中。当代中国社会实践的范围非常广泛,其中最主要的包括: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建设、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政治建设以及其他领域的社会改革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例如立法、执法、司法、法制监督等法律实践,以及传统法制观念的变革,科学的、现代法制观念的培植等;思想理论战线和意识形态领域破除僵化、清除极“左”思潮的影响,警惕右的社会思潮的干扰。当前尤其要联系改革中出现的深层次社会矛盾,提出运用法律机制解决这些矛盾的办法。实践需要法学,实践是法学的“本”和“源”。只有贴近社会生活,一切从实际出发,忠实地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践服务,对社会实践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进行开拓性研究,并注意在社会实践中应用、检验、修正、完善理论,法学才能实现自身的价值,赢得社会的承认和重视,也才能够不断地从实际生活中汲取营养,保持勃勃生机。

第三,坚定不移地实行“三不主义”,切实贯彻“双百”方针。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自身就是在破除“以阶级斗争为纲”、“两个凡是”的思想路线和政治路线基础上形成的。“以阶级斗争为纲”、“两个凡是”的错误路线在学术领域的突出表现,就是滥用阶级和阶级斗争的观点和方法,观察处理本来不属于阶级和阶级斗争的问题,把传统文化和外来文化作为“封资修”扫除,把不同学术观点、不同学派、不同风格的争论,一概视为意识形态领域的阶级斗争,把与经典作家或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言论不同的观点或看法当作主义的毒草。这些作法完全违背党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极其严重地摧残了科学文化事业,尤其是人文社会科学。对此,邓小平同志给予了彻底的否定和批判,他反复强调要实行“双百”方针,保障学术自由。实行“双百”方针是繁荣科学文化事业的必由之路。我国法学以往取得的成就都与实行“双百”方针,提倡马克思主义指导下自由、平等的讨论和争鸣分不开。历史的经验反复证明了邓小平同志的结论:与政治生活领域一样,科学文化领域最可怕的也是禁锢思想,鸦雀无声,或者是在某种压力下的异口同声。没有学术上的自由讨论,没有活跃的学术和理论研究氛围,就不会产生出有生命力的法学。马克思主义法学只有在与不同的法学思潮和学术观点的论战中,才能得到坚持、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既是真理,就不怕争鸣。如果一个观点、一种学说,一争就倒,那不可能是真正的马克思主义,而是冒牌的、唬人的或借助权力因素支撑的“马克思主义”。实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难免有错误的观点、理论出现,这并不可怕。只要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说理争辩,错误观点、理论终会被克服,被战胜,马克思主义的优势一定会经过斗争而保持和发展。可怕的倒是禁止实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让错误的或者似是而非的理论观点冒充正确的东西而垄断思想领域。我们要认真总结在实行“双百”方针问题上的经验教训,更加坚定不移地、不折不扣地实行“双百”方针,以推动法学进一步繁荣发展。

第四,要警惕右,主要是防止“左”。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抵制各种错误思潮,保证法学沿着社会主义道路健康发展的思想武器。如同我们的整个事业一样,在法学的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也会受到来自“左”或右的错误思潮的干扰和破坏。“左”的表现主要是停留在过去对马克思主义的某些原理、某些本本的教条式理解上,或者停留在过去对社会主义的一些不科学的甚至完全扭曲了的认识上,或者停留在改革开放前那些超越社会主义初级阶级的空想的思想和政策上,而不是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变化了的客观实际,因此不容易接受改革开放的正确政策,甚至怀疑和否定改革开放,认为搞改革开放就会走向资本主义道路,仍用过去那种“阶级斗争为纲”的思想来影响以至冲击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此外也表现为以“唯一正确”的面貌出现,压制不同意见和观点,动不动就宣布某种观点或某个人是“反动”、“自由化”,用政治大帽子吓唬人,压迫人。右的表现主要是怀疑和否定四项基本原则,搞资产阶级自由化,甚至制造政治动乱。无论是“左”还是右,都会给党和人民造成巨大危害,都可以葬送社会主义。所以,必须对“左”、右两种错误倾向保持警惕,并开展坚决斗争。不过,在防止和反对错误倾向问题上,主要是防止“左”。这是因为在党的历史上“左”的错误泛滥的时间很长,影响很深。在建设和改革中要开辟新的道路,要改变妨碍生产力发展的原有模式和做法时,阻力常常来自“左”的方面。此外,还因为“左”的东西往往涂着一些革命色彩,容易给人们以迷惑作用。在政法战线和法学领域,“左”的思想影响更是根深蒂固,防止和反对“左”的任务更为艰巨,更需要有长期的思想准备。如果看不到这一点,“左”比右好、宁“左”勿右的思潮以及对马克思主义的教条主义和僵化态度就会回归,改革开放以来法学取得的成果就会被淹没。

(二)理论基础层面。在这个层面,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为指导,一是要把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发展道路、发展阶级、根本任务、发展动力、政治保证、领导力量、依靠力量、外部条件等科学论述作为基础性指导思想创造性地运用于法学研究,提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基本思路和战略方针。邓小平同志的以下论述的指导作用是特别重要和明显的:(1)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级的论述。我国社会已经是社会主义社会,我们必须坚持而不能离开社会主义;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还处在初级阶段,我们必须从这个实际出发,而不能超越这个阶级。这是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面临的基本条件。(2)关于党和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路线的论述。党和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结晶。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是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根本指导思想,是我国法学沿着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健康发展的保障。(3)关于社会主义本质和根本任务的论述。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社会主义法的本质也应当从这个新的理论视角来理解、解释和归结。生产力标准是评价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根本标准。离开“三个有利于”,去谈论民主法制建设,民主和法制就会最终失去其价值。(4)有关社会主义发展动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论述。强调改革也是一场革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也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动力。(5)有关社会主义事业领导力量、政治保证、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的论述。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也是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领导力量。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政治保障。(6)有关“一国两制”的战略思想。“一国两制”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必由之路。“一国两制”的提出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和法律理论。(7)有关社会主义建设外部条和对外开放的论述。对外开放是建设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要大胆地借鉴资本主义民主和法制的经验,同时要划清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与资本主义民主和法制的界限,反对多党制和“三权分立”那一套。

二要把邓小平的民主和法制思想用来回答和解决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实践中的问题。邓小平关于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思想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粉碎“”之后,邓小平深刻地总结了我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在民主和法制建设方面的经验教训,特别是我国“”中法制荡然无存、民主和人权惨遭破坏的沉痛教训,并在领导我国新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过程中,系统地论述了民主和法制问题,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基本思想。这些思想主要有:(1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并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2)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没有法制也没有社会主义。(3)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我们党和国家必须坚持的基本国度。(4)民主和法制是统一的,民主是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法制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不要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决不是社会主义法制;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5)不搞政治运动,无论是处理敌我矛盾,还是人民内部矛盾,都要遵循法制。(6)要学会运用法律引导、规范和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加快立法步伐。(7)一手抓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建设、改革与法制同步,用建设和改革推动法制,用法制保卫和引导建设和改革。要严厉打击严重犯罪活动,解决消极腐败现象的主要手段是教育和法制。(8)党要领导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但属于法律的问题要由法制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合适。(9)党和国家领导制度中存在不少弊端,应认真加以改革,关键是加强制度建设。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10)旧中国留给我们的民主和法制传统很少;中国缺乏执法、守法传统。法制观念与人们的文化素质有关,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

邓小平的民主和法制思想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最新贡献,它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宝库,是我国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直接指导思想,也是建构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直接理论基础。我们应当深刻领会这些思想,用这些思想作指导,开创法学研究的新局面。

「注释

社会主义法制论文篇13

我国经过长时间的以资源过度消耗、环境过度破坏为代价的经济高速发展,生态恶化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可持续发展、影响社会安全稳定、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公敌。社会主义生态安全到了不能再忽视的地步。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提出: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立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建立健全自然资源产权法律制度,完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制定完善生态补偿和土壤、水、大气污染防治及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二、生态安全的概念和社会主义生态安全观的内涵

“生态安全”又称“环境安全”的内涵:一方面应避免由于生态环境退化和资源短缺引起的对经济发展的环境基础的威胁,维护环境和资源对本国经济持续发展的支撑能力,二是避免生态严重退化和资源严重短缺造成环境难民,引起暴力冲突,对区域稳定和国际安全构成威胁。

马克思主义生态安全观研究的核心是生态安全对人类发展的影响,将产生生态危机的根源归咎于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造成全球生态危机的根本原因是资本主义制度。马克思从工业文明反思的角度,阐述了现代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对生态安全的威胁,社会主义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可持续发展、公平公正等原则成为社会主义的根本属性[1]。如同封建制度之于农耕、资本制度之于工业;社会主义与生态文明是必然联系的。因而“‘社会主义生态文明’作为未来社会的存在形态,是社会主义发展的最终目标和必然趋势。这对于中国现代化高速建设和未来发展至关重要”。[2]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安全的理论基础和来源

马克思阐释的生态观是指:人与自然是辩证统一的关系,自然界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同时人类对自然界又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劳动过程必须遵循自然规律;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是人与自然之间对立――即生态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人类同自然的和解必须以人类本身的和解为前提,而这一和解只有在共产主义社会才能实现;马克思主义生态观强调人、自然与社会三者之间的关系。

中国结合自身实际、继承和创造性发展马克思主义生态观,形成了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生态观。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生态自然观、生态经济观、生态环境观、生态伦理观共同构成了马克思主义生态哲学[3]这种思想对于解决危机,理论指导实践的价值在于:从“本体论、价值论、方法论、认识论、辩证法以及历史观六个维度整合与超越西方环境哲学,构建中国特色环境哲学[4]。马恩的“自然生产力论”蕴含了十分丰富的生态维度,“循环经济论”是其一贯主张[5]马克思认为:人类劳动就是实现人与自然的物质变换的循环过程,但是资本主义生产却导致了“无法弥补的裂缝”,因而,必须进行社会性的生产方式及生活方式变革,合理地调节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6]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中“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关系的变革”“经济形态”“价值系统”等多方面的内容都关乎中国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的实际。

建设生态文明作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第一次被明确提出。十中把建设生态文明提升到关系人民福祉、民族未来的新高度。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来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全方面,实现社会经济和资源环境的良性发展![7]

十八届四中全会对维护生态安全提出以下思路:一严格法律制度,加快建立有效约束机制和促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二强化生产者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三建立健全自然资源产权法律制度,完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生态安全本质是要求自然资源在人口、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三个约束条件下稳定、协调、有序和永续利用。我国面临的现状是庞大的人口数量对本已薄弱的生态环境的冲击,以及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传统经济增长方式发展对生态的严重破坏。生态安全的特点表现为:整体性与全球性;生态破坏的不可逆性;生态恢复的长期性。

生态破坏恢复周期长,难度大,各方利益协调困难。生态破坏对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都构成了严重威胁。以马克思主义生态安全观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用严格的法律来保护生态安全已经刻不容缓。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安全的法治保障和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

马克思恩格斯是在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基础上来理解环境,理解自然,着重考察的是人化自然。人类活动的每一步成功都意味着对自然规律的认识和利用。人越是主动地去改变自然,越是受制于自然。恩格斯指出:“政治经济学家说,劳动是一切财富的源泉,其实,劳动加上自然界才是一切财富的源泉。”社会主义的生态文明的构建和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精神、政治文明的建设应是有机统一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其标志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相互联系,互为依托,统一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这一伟大实践。

保障生态安全要有充足的法治保障:首先,我们应当坚决执行目前已有的关于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并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新规章填补空白,建立切实可行保护补偿、惩处等机制,形成建设生态和谐社会的政策和法律保障体系。国家应协调好各部门各地方的关系,让职能部门和地方政府去协同完善生态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在此基础上建立执法监督体系和机制。

其次,加大执法力度。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违法者的惩戒性。严肃公务执行纪律,从严处罚破坏生态环境的各种行为。加强完善监督机制,加强联合执法。充分提高各部门打击破坏生态建设与违法排污企业的积极性。提高处罚力度,严格排放标准,强化保护手段,赋予生态环保部门强制处罚权。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建设的理论和实践过程是同社会经济和社会主义建设探索一致的。从“对马克思的生产的自然条件理论之探讨”到“对生态文明与工业文明的矛盾之认知”、“正确处理人与自然对立统一关系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时期的“全面协调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理论演进。从“大力发展生产力”到“科学发展观”“从经济建设为中心”到“建立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生态文明建设在曲折中、探索中不断发展。生态文明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理论及实践相结合,形成了和谐社会、科学发展观、可持续发展等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理论基本框架。“生态文明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目标,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布局。”[8]生态文明建设是社会主义发展的必然要求,要以国外经验为参照,不断发展完善理论,不断在实践中修正;以马克思主义生态思想为基础和理论指导,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指导思想为核心,吸收传统生态和谐思想、西方生态安全思想,真正成为科学、全面、成熟的生态社会文明理论,成为指导和带领中国社会走向新生态文明的理论之光。

此外,生态安全问题毕竟不是一个政策或学术问题[9],而是一个实践问题。准确的生态安全评价结果可以提供政策制定的科学依据,推动广大社会公众的责任感并成为行动。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过程其实也是政治体制改革的推手,如何让环境公益运动成为人民群众的潜意识而不是政府主导的行政运动对于“大社会、小政府”的政府建设目标的一个值得实践的过程。人的绝大多数行为,都是由潜意识来驱动的。全能型的政府,他的老百姓往往公德心不太好。

中国古代兵法和西方战争哲学的最大差别在于,西方思维是不断壮大自己的力量,增大己方确定性。而中国传统兵法的重要内涵是“造势”通过引导对方的行动来增加对方的确定性。每个人都有这样一个心理机制,就是做了一件不好的事情,往往要把这个事情抹掉重新当一个好人。环境保护中也是如此,会运动公众的逆向心理化。如何不要让坏的事情发展到后面,可持续发展才有了一种坚实的保障。

随着改革进入深水区与攻坚区,经济增长速度的放缓,政策红利的释放与政府职能的转变给国家安全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着力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扭转环境恶化的趋势[10],改变经济增长方式、产业结构和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由政府主导型社会向公众主导型社会转变,让很多政策不仅仅再是一句口号,限制权利,建立行政追责制度,增强社会责任意识,依法治国落实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是一个时代赋予我们的历史责任。

(作者单位:山西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 潘岳:《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文明》,2007年第12期,第8~9页。

[2] 郇庆治:《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理论与实践向度》,《江汉论坛》,2009年第9期,第17页.

[3] 杜秀娟:《马克思主义的生态哲学思想的历史发展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 孙道进:《马克思主义环境哲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5] 杜秀娟:《马克思主义的生态哲学思想的历史发展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6] 钱箭星、肖巍:《马克思生态思想的循环经济引申》,《复旦学报(社科版)》,2009年第4期,第32页.

[7] .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R].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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