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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章 总则
及时条[立法宗旨]
[如何把握物权法同担保法的适用关系?]
第二条[本法适用范围与担保方式]
[担保人不履行具有担保内容的“执行和解协议”,应怎样处理?]
第三条[担保基本原则]
[如何认定恶意抵押?]
第四条[反担保]
第五条[担保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
[无效担保合同的责任是如何承担的?]
[抵押合同无效导致抵押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否以抵押物价值为限?]
[《物权法》和《担保法》对独立担保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在《物权法》施行后,如何确定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
第二章 保障
及时节 保障和保障人
第六条[保障的定义]
第七条[保障人资格]
[村民委员会有无保障人资格?]
第八条[国家机关作为保障人的限制]
第九条[公益法人作为保障人的禁止]
第十条[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为保障人的禁止与例外]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授权而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该如何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保障人的,应否追加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
第十一条[强令提供担保的禁止]
第十二条[共同保障]
[共同保障中的保障责任是如何承担的?]
第二节 保障合同和保障方式
第十三条[保障合同的形式]
[实践中,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有承保的意思表示?]
[如何理解口头保障合同的效力?]
第十四条[较高额保障合同]
第十五条[保障合同的内容]
第十六条[保障的方式]
第十七条[一般保障及先诉抗辩权]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障]
[连带保障人承担保障责任后能否依原执行依据直接申请执行被保障人?]
第十九条[保障方式的推定]
第二十条[保障人的抗辩权]
[本条所指的债务人的抗辩权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第三节 保障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障范围]
第二十二条[债权让与对保障责任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债务承担对保障责任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债的变更对保障责任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障的保障期间]
[债权人在保障期间内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障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没有保障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已经向保障人主张了权利?]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障的保障期间]
第二十七条[较高额保障的保障期间]
第二十八条[保障担保与物的担保竞合的处理]
[既有债务人自己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保障,债权人与保障人约定保障人放弃相应抗辩权的,这种约定是否有效?]
第二十九条[分支机构订立的无效保障合同的处理]
第三十条[保障责任的免除]
[如何认定保障人在保障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保障人的追偿权]
第三十二条[保障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
第三章 抵押
及时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抵押相关概念]
[在同一财产上并存法定抵押权和约定抵押权的,如何处理?]
第三十四条[抵押财产的范围]
[能否以未来财产作抵押?]
第三十五条[超额抵押的禁止]
第三十六条[房屋与土地使用权抵押]
[抵押人违反“房地一体”原则,未将房产与地产并办理抵押登记,或将房产与地产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分别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如何处理?]
第三十七条[不得抵押的财产]
[如何界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公益性”?]
[抵押设立后,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出现争议,抵押的效力如何认定?]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抵押合同的形式]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的内容]
第四十条[流押的禁止]
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
[如何理解和适用《物权法》第188条关于“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抵押物登记机关]
第四十三条[抵押物的自愿登记]
第四十四条[抵押物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第四十五条[抵押登记资料的公开]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
第四十七条[抵押权对抵押物孳息的效力]
第四十八条[抵押不破租赁]
第四十九条[对抵押物的处分]
第五十条[抵押权转移的从属性]
第五十一条[抵押权受侵害的救济]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消灭的从属性]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
第五十四条[抵押权实现的清偿次序]
第五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六条[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上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七条[抵押人的追偿权]
……
第四章 质押
第五章 留置
第六章 定金
第七章 附则
实用核心法规
实用附录
第二章 保障
第二节 保障合同和保障方式
第十七条 一般保障及先诉抗辩权
当事人在保障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障人承担保障责任的,为一般保障。
一般保障的保障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障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障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理解与适用
本条涉及学理上所称的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是指在一般保障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之前,不得对保障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这是一般保障之下对保障人的一种保护,而在连带责任保障之下的保障人则不享有此种权利,其在债务人到期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以债权人的请求清偿其所保障保障的债务。例如:甲、乙签订买卖合同,丙为债务人甲的一般保障人,其保障在甲到期无法清偿债务时承担责任。甲因为经营不善,债务到期,无法清偿债务,乙要求丙承担责任,丙在这里便具有先诉抗辩权,其在乙未就甲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负有清偿责任。
一般保障的保障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障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障责任。
本条第3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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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用版)十七条【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J 第二十八条【保证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用版)保证6F合同的形式】 实践中,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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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第七章附则实F用Z核心法规实用附录出版信息书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用版)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编出6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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