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传销条例实用13篇

禁止传销条例
禁止传销条例篇1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传销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传销行为的种类与查处机关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九条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条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商务、教育、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电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章查处措施和程序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对于经查证属于传销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警示、提示。

向社会公开警示、提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禁止传销条例篇2

条文:(1)推销人员只能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最终消费者。(1998年6月18日,《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455号文件),第一次出现了“最终消费者”这个术语)

(2)转型企业对雇佣的推销人员只能按照其个人直接推销给最终消费者的产品计提报酬,不得对推销人员以介绍加入等名目为由计提任何报酬。(2002年4月1日执行的《关于〈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规定》(简称31号文件)也续用了这个术语)

(3)本条例所称的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2005年12月1日,《直销管理条例》也使用“最终消费者”这一术语)

解读:通过以上条文可见,直销条例中的消费者,全部都是指最终消费者。最终消费者这个概念几乎决定了中国的直销方式。

国际上有广泛影响的学术专著《消费者行为学》(第八版,利昂·G·希夫曼、莱斯利·L·卡纽克著,江林译)一书这样认为:最终消费者,也称为最终用户(end users),指个体消费者购买产品和服务是为了他或她自己的消费,为了家庭的消费,或者是作为礼物送给朋友。

从产业的角度来讲,销售人员作为一名产品和服务的使用者,“成为了产品的产物”。直销商既是消费者,同时自身又成为了一种特殊商品,使企业、他人“消费”,获取商业利益,其存在具有合理性。

当前传销不涉及个人消费

条文:(1)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2000年8月13 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的通知》,即55号文件)

(2)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属于非法传销。(《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

解读:国务院法制办、工商总局负责人将条文(2)这一款解释为“以发展的下线的推销业绩为依据计提报酬的属传销行为(即‘团队计酬’)”(引自《国务院法制办、工商总局负责人解读〈禁止传销条例〉》,新华网,2005年9月2日,记者田雨),这个解释将“销售业绩”解释为“推销业绩”。

权威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将“销售”一词释义为“卖出(商品)”,因此可以确定,“销售业绩”是不包括个人消费部分的。《现代汉语词典》将“营销”一词释义为“经营销售”,含义中多了“经营”的意思,远远大于“销售”的含义,即营销业绩不仅可以涵盖销售业绩,还可以涵盖经营业绩。1997年前还有个人消费占30%、对外销售占70%之说,后来没有了。

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从业者的个人消费行为与经营直销事业有关系,“营销业绩”是包括个人消费的,这次禁止的传销行为与个人消费无关,所以,消费商模式在过去是一种传销行为,而在当前法律环境下就是一种合法行为。

消费商模式给多层次留下了空间

条文:(1)禁止五种具体的传销和金字塔计划,禁止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者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等行为。(2000年8月13 日国务院办公厅的55号文件)

禁止传销条例篇3

发展多层次的中介方案

条文:(1)本条例所称直销,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2005年12月1日施行的《直销管理条例》规定要销售产品的才算直销)

(2)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2005年11月1日施行的《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3款)

解读:多层次直销自上个世纪80年代末传入中国以来,已经获得了为业界和越来越多的社会大众认可的创新与发展,这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我们熟悉的多层次连锁店方式。这是业界自发与特许经营方式“嫁接”的创新成果,实际上特许经营方式的加盟连锁店一般是没有层次的。不过,由于店铺以下的参加者存在介绍加入形成的上下级利益链关系,使这些人仍然存留于狭窄的灰色地带当中,也就产生了消费者兼介绍人的中介人员。

中介模式可以这样来理解:第一步,公司产品的消费者为公司及其连锁经销商介绍顾客资源;第二步,公司及其连锁经销商通过店铺或会议等固定地点销售方式向消费者介绍来的顾客推销、销售产品;第三步,当这一消费产生之后,消费者兼介绍人向新的消费顾客介绍、推销,经营顾客资源网络并获得相应的佣金;第四步,继续往下复制。

当消费者兼介绍人经营的顾客网络的消费总金额达到某个额度时,他就被升级为公司的店铺经销商或中介委托人,不再经营原有的顾客网络,而是经营实体店铺和产品授权销售,以实现与公司管理人员的顺利衔接。

这种模式的计酬规则就有两个,一个是消费者兼介绍人以介绍的顾客网络的消费金额为依据计算和获得佣金报酬,佣金制度照搬多层次直销的奖金制度;另一个是公司及其经销商通过销售产品获得利润后,作为公司委托人向消费者兼介绍人支付中介感谢佣金。

WTO报告应理解为取消多层次直销的限制

条文:(1)a.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b.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c.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200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

(2)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1998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

(3)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世界行为守则》提供了规范无固定地点销售的合理基础。(《WTO中国工作组报告书》第311段)

解读:条文(1)使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法,“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这意味着任何形式的多层次直销都是禁止的;条文(2)只采用列举法简单禁止了一种多层次直销,给多层次模式留下了“漏洞”或“盲点”。为什么前后两次禁止的传销会有明显不同?为什么后一次禁传留下了“漏洞”、“盲点”?

条文(3)中的《世界行为守则》是世界直销协会联盟于1994年制定的一个主要用于多层次直销(传销)方式的商业道德指南。守则中对“推荐活动”有专门规定。推荐加入是多层次直销方式最为突出的特征,没有推荐加入就没有多层次奖金制度即团队计酬;单层次直销即《直销管理条例》规范的直销则没有这个特点。

由于该段不是承诺内容,因此不少研究者认为没有实际意义,忽略了对该段的法律解读,这是不专业的。因为尽管不是承诺段,但是它对于解释无固定地点销售却具有特殊意义。由于采用文义解释法(按照字面意思解释法律的方法)无法确定无固定地点销售的具体含义,这里就应该采用学界普遍接受的另一种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方法(根据历史资料来解释法律,如分析1998年后的禁传文件资料与WTO文件中的有关案文、承诺的关系等)来解释,这样就应将“无固定地点销售”理解为,主要指1998年以后禁止的多层次直销(传销)方式,而不是单层次直销及其变式(即存在了八年多的“店铺+推销员”模式)。我们承诺的“加入WTO后3年内取消无固定地点销售的限制”,就应该理解为取消多层次直销的限制。

中介模式“回避”直销“掐断”传销

禁止传销条例篇4

韩国《直销法》[1]分六章50条,可以说是世界上最详细的直销法。对于直销员权益规定了较为详尽的保护制度。中国在2005年颁布了《直销管理条例》,对于直销员权益的保护方面借鉴了韩国的立法,但也有些规定具有明显的创新性。本文拟通过对中韩两国直销员权益保护制度的比较,加深对中国直销员权益保护制度的理解。

一、韩国直销员权益保护制度

韩国《直销法》将直销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从事单层直销的人员,称为直销商;另一类是从事多层次直销的人员称为传销商。韩国《直销法》除总则第2条定义条款第8项“特殊收益”与直销商的报酬有关系之外,其他章节几乎没有涉及到直销商的权益保护问题。但涉及传销商权益保护的条款却比较多,这些条款大致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传销商的知情权。韩国《直销法》第17条第5项规定多层次传销公司应当发给传销商一本手册,上面要有下列项目内容:(1)发起奖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2)发展下线事项。(3)退货事项。(4)传销商遵守规则。(5)《通商产业部法令》规定事项。另外,第32条禁止第1款有四项涉及到传销商的知情权。即第6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发给传销商的手册上提供虚假信息。第7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在提供给传销商的特殊收益上提供虚假信息。第8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在有关多层传销组织活动内容和经营上传播虚假信息,做夸张事实宣传。第12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价格做超过实际的虚假宣传。这些规定有力地保障了多层次传销商的知情权。

第二,传销商的获取报酬权。韩国《直销法》总则第2条定义条款里面,第8和第9给“特殊收益”和 “发起奖金”下了定义。 “特殊收益”首先是一种零售差价,这种差价是通过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和服务获得。其次它是一种发起奖金,这是多层次传销公司支付给多层次传销商的一种奖金。“发起奖金”是一种经济收益,是根据多层次传销商对他的多层次传销组织的管理和对下线的培训而支付给他的奖金。而第四章多层次传销第28条规定了多层传销公司支付的发起奖金必须遵循三个方面的要求:首先,多层传销公司向传销商支付的发起奖金总额不能超过《总统令》规定的限度。其次,多层传销公司支付的发起奖金应与登记注册时报告的计算方式与支付标准一致,不许有差异。最后,除了零售差价,无论多层传销公司向传销商支付什么收益都归属于发起奖金。零售差价不同于发起奖金,它是多层传销商直销产品的获益。

第三,传销商的退货权。韩国《直销法》第31条规定了多层传销商的退货权。多层传销商只要递交书面通知给多层传销公司即可实施退货,而且多层传销公司不能对退货强加任何限制。多层传销商可以退回没有卖出的产品和服务,不论签订合同的日期。同时多层传销公司应立即退款。第32条禁止第1款有四项涉及到传销商的退货权。即第1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强制对方签合同,阻碍对方退货,阻碍对方取消合同。第2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采用欺骗、误导手法引诱对方签订合同和妨碍对方退货。第5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对传销商未售出产品的退货期限强加限制,并且传销商买货和退货纳差价超过《总统令》规定。第14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为干扰退货之目的,改变企业地址、电话。这些规定有力保障了传销商的退货权的实现。

第四,传销商享有担保金的保障权。韩国第四章多层次传销第26条规定了担保金权力的实施。即当一个多层传销公司暂停经营或取消注册,消费者和传销商有权退货退款,并比任何其他债权人优先接受退款。从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而言,多层传销商的担保金保障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优先接受退款,但次于消费者的担保金保障权。即当多层传销公司暂停经营或取消注册时,多层传销商可以按《非诉讼程序法》向地区法院申请从担保金中支付其退货退款。

第五,传销商享有免于被强加负担的权利。韩国《直销法》第四章多层次传销第32条禁止第1款中有三项涉及到传销商享有的免于被强加负担的权利。即第3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给传销商、或新参加者强加存货负担,不论什么名目都不允许,例如,入会货、试用产品、销售工具、销售额、培训费等等。第4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强加给传销商发展下线数量。第9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通过传销商,强迫其下线购买产品和服务。这些规定对于保障传销商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中国直销员权益保护制度

第一,直销员的知情权。中国保护直销员知情权的制度比韩国的力度强。中国的直销是服务点加直销员的模式,有关直销公司的信息必须在服务点公布,而且中国直销公司必须按照商务部的要求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的权利。《直销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这一条保证了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的权利。因为直销员不是直销企业的员工,而是与直销企业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无法适用劳动法的试用期的相关规定。故《直销管理条例》规定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对于直销员来说是非常必要的。而且在签订推销合同60日之后,直销员解除合同的话只要提前15天通知直销企业,这也比劳动法中雇员必须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的期限要短得多。实际上第17条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即避免直销企业对直销员的人身控制性。

第三,直销员获得业务培训的权利。第18条规定“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两款的规定保证了直销员获得业务培训的权利,而且这种培训是不能收取任何费用的。

第四,直销员获得报酬的权利。《直销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了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且对直销员的报酬的计算基础及上限做了规定。从法律上保证了直销员的获得报酬权,避免直销企业利用克扣或拖延支付直销员的报酬,或者利用直销员的报酬来要挟他们完成指定的直销业绩。

第五,直销员有换货和退货的权利。《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了直销员的换货和退货的权利。即“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且其他情形的换货和退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而且为了保障直销员的换货和退货权利,《直销管理条例》第26条还规定直销企业与直销员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直销员享有保证金的保障权。《直销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当出现“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支付退货款”或“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支付退货款”时,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这一规定给直销员获得报酬权和退货款增加了一道最后的保障。

三、中韩直销员权益保护制度比较

第一,中国的直销制度只允许单层直销,所以中国直销权益保护制度只针对单层直销员。而韩国允许单层直销和多层传销,其直销法对于单层直销商权益的保护几乎只字未提,却在第四章多层次传销里面对多层传销商的权益规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样立法的理由很明显,国外一般认为单层直销比较单纯,不像多层传销那么复杂,用其他法律足够保护单层直销员的权益。

第二,中国保护直销员知情权的制度比韩国的力度强。中国的直销是服务网点加直销员的模式,有关直销公司的信息必须在服务网点公布。有学者认为,“这不仅便于政府管理, 还有利于收税, 也方便消费者投诉。”[2]笔者认为,这种模式也有助于保障直销员的知情权。而韩国只是规定多层次传销公司应当发给传销商一本手册,上面要有发起奖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发展下线事项及退货事项等相关信息。

第三,中国《直销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了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的权利。即“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这一条保证了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的权利,避免直销企业对直销员的人身控制性。而韩国《直销法》没有类似的规定。这可以说是中国直销法的一个创新。

第四,中国《直销管理条例》用专门的一章规定了直销员的招募与培训方面的制度,明确规定直销员享有培训的权利,且直销企业对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而韩国《直销法》没有明确规定直销公司的培训义务。

第五,中国《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了直销员的换货和退货的权利。且第26条还规定直销企业与直销员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这一条规定加重了直销企业的义务,可以尽量避免直销企业在换货和退货时利用各种借口刁难直销员,保障了直销员换货和退货的权利。而韩国《直销法》没有规定多层传销商有换货的权利,只规定了退货权,且没有规定多层传销公司与传销商因退货发生纠纷,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只有消费者退货时,才享有由多层次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

禁止传销条例篇5

“无固定地点销售”,原本是商品交换制度初期和计划经济条件下,通用的销售业态。在完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无固定地点销售,是指远离店铺直接将商品或服务销售给消费者的销售业态。在完全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全无固定地点或无固定店铺进行销售是不可思议的。因为它必将造成市场与国家的有效行政管理相脱离,使整个国家的市场秩序陷入失序状态。这种远离店铺的无固定地点销售,对传统的固定地点销售模式而言是社会进步中的一次蜕变,但不可能取代传统的有固定地点的店铺销售。据世界直销协会2003年7月公布的数据,世界直销业在2002年的营业额达到850亿美元,在世界社会零售总额中仅占不足1%。这表明无固定地点销售,不会对经济社会带来重大影响,在我国也不应例外。然而事实恰恰相反,这种无固定地点销售却在我国引起了经济社会的重大混乱,很多人为此妻离子散,家破人亡,在不少地方还发生上千人乃至几千人的群体上访事件。为了应对这种形势,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9年2月28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几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这一罪名的适用虽然对稳定社会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从我国争取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要求考虑,这一罪名应当取消。具体说明如下。

我国国务院所制定的《禁止传销条例》所规定的传销行为共三种:第一种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俗称发展人头、复式计酬型。

第二种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俗称收取入门费型。

第三种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俗称团队计酬型。

我国人大常委会所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上述三种行为在我国并没有全部入罪,只将第一、第二两种行为入罪。而前两种行为,不涉及商品销售,不涉及真实的提供服务,是地地道道的商业诈骗行为,可制订商业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禁止传销条例》中所规定的三种行为中,只有第三种行为是在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据统计,从国务院1998年4月《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到2005年上半年止,全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查获传销案件10868件,移送司法机关案件990起3773人,其中80%以上属于第三种行为。从法律层面看,将这种没有商品销售行为的诈骗行为,以传销犯罪定罪名名不符实,应定商业诈骗罪。这样名不符实的罪名设置,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混乱。

二、在《刑法》上设立组织、领导传销罪,不利于争取完全市场经济地位

加入世贸组织三年之后,我国放开了无固定地点销售,在社会上出现了一些混乱应通过立法予以纠正。但是,应规定的是商业诈骗罪。为了规范“无固定地点销售”,国务院2005年8月10日同时公布了《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之后,批准了10家来自国外的直销公司。为了惩治传销过程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2009年2月我国人大常委会所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又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罪。从完全市场经济的角度看来,上述规定,不仅没有放开对无固定地点销售的限制,还增加并加重了限制,这在国外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笔者认为这是由于立法立场错误和立法技术的缺失所造成的。我们应该从完善“无固定地点销售”行为的法律环境入手,并避免对无固定地点销售的行为设限,才有利于争取世贸组织各成员国承认我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

从保护开放无固定地点销售业态的立场出发,不是对传销行为本身进行限制,而是提出保障无固定销售业态健康发展的措施,规定防止在开发过程中所伴生的诈骗行为,建议增加商业诈骗罪,专门惩治传销过程中的诈骗行为。在这样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外国公民与国内公民享有同等待遇。WTO的组织规则并没有要求给外商以超国民待遇。在放开无固定地点销售过程中,要求外商遵守我国法律和公序良俗,顺理成章,对于在传销过程中的诈骗行为,无论中、外业者,一律依照我国刑法有关规定进行惩处。

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看来,“无固定地点销售”是指远离店铺进行销售。从我国行政法规来看,除农民自产自销少量农产品之外,任何人进行商品营销都必须在政府主管部门注册,要求经营无固定地点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外商,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公司,无可厚非。任何完全市场经济的国家,在开放无固定地点销售过程中,都要求外商与本国公民一样,遵守民法所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给消费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的,应予赔偿,因此,国家主管部门要求申请在华从事无固定地点销售的企业交纳保证金,设立退、换货制度,外方也难以提出异议。鉴于无固定地点销售,使消费者与供货者基本上不见面,交易不透明,销售者与消费者所处的地位不平等,销售者处于强势,消费者处于弱势,为了保证公平交易,要求申请来华进行无固定地点销售的企业,设立冷静期和信息公开制度,这都符合完全市场经济的要求。在任何完全市场经济的国家,无固定地点销售业态的形成,都有一个发展过程,对无固定地点所销售的方式和商品逐步放开,有利于无固定地点销售业态健康成长。我国《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放开雇用直销员实行的直销方式,对商品种类划定了包括5类商品的特定范围,对从业区域实行特批制。从保护“无固定地点销售”的业态出发,我国业已形成的所有规定都是正确的。我国《刑法》也应当从保护“无固定地点销售”业态出发设立 “商业诈骗罪”,而不是“组织、领导传销罪”。在我国,从立法到社会舆论,都将传销分为非法的传销和合法的直销两类,从实质而言,两者没有什么差别,都是在生产厂家与消费者之间直接进行销售。我国行政法上的传销或者直销都可能伴生借商品销售之名而发生的刑事犯罪。无论传销还是直销,均应合法化,但决不准借传销、直销之名实施诈骗犯罪。这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不乏先例,如美国没有给传销定罪,但规定有《反金字塔诈骗法》,用以限制在传销或直销过程中所发生的诈骗行为。我们只有从选择保护“无固定地点销售”业态的立场出发,制订商业诈骗罪,才能有利于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完全市场经地位相匹配,使世贸组织各成员国没有话说。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和认定

我国《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并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我国《刑法》上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是处在组织、领导地位的自然人,既可以由中国公民构成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构成。

我国《刑法》上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并以骗取财物为目的。具体说来,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经济社会秩序的结果,为了骗取财物而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我国《刑法》上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利益、经济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被组织、领导的对象,以自然人为其领导、组织的对象,因为以营销为宗旨的公司,已经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单独承担权利义务。一旦与其订立合同,就不再是“无固定地点销售”的业态。在客观方面所规定的行为,仅限于《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中的前两项行为,即发展成员复式计酬和发展成员收取入门费的行为。没有将《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第三项列为犯罪。即是说,发展成员形成层级,并以下层级销售业绩作为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的情形未予入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要件表明,我国《刑法》上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实质上属于商业诈骗罪。其所禁止的是在销售商品或服务形式掩盖下的诈骗犯罪。对它规定禁止性规范的出发点不是禁止传销,而是与“传销”相伴随的一种侵犯公民财产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诈骗行为。

正确掌握和分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正确认定和处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要将《禁止传销条例》所规定的行为主体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区别开来。二者都是自然人,但是前者规定的行为主体包括组织者和经营者两种,后者仅限于领导者、组织者,不包括组织者、领导者之外的经营者。组织者、领导者是指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作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在此,我们要注意,那些只有其名,无有其实,职位高而作用微的人员,应当被排除在本罪犯罪主体之外。因为依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之规定,对组织者、领导者的确定标准是在传销活动中的作用。

要细致分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故意的内容。我国《刑法》上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故意犯罪,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据此判断,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会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结果有所认识,对于自己的行为会破坏经济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有所认识。如果没有这样的目的和认识,即使实行了本罪所规定的两种行为或其中之一种行为,也不能认定该犯罪的故意成立。经过教育帮助能自行改正的,就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一般故意犯罪还是目的犯罪,在学界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本罪的终极目标是“骗取财物”,因此,它与所有的侵犯财产罪一样,属于目的犯。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构成犯罪,在客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实现作为犯罪的既遂。

对于该行为对经济社会秩序的危害,要综合行为人在涉案中的表现加以判断。如果知道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仍然继续实施,就应当认定为具备犯罪的明知,那么,犯罪的故意成立。

在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和对象时,必须弄清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不同之处在于它是披着“无固定地点销售”的外衣,要求参加者交纳或变相交纳入门费获取入门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因此,在定罪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以缴入门费或购买商品、服务作为参加人的入门资格;

组织上形成上下层级,即构成金字塔系统;

以下层级的人数作为上层级计酬和奖励的依据;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也未提供真实的服务业务;

在认定客观方面行为的过程中,要正确把握“利诱”和“骗取财物”的特征。

认定“利诱”这一种犯罪的行为特征,要把握罪与非罪的关键节点。在商业活动中,商品交换的双方,无不是一方为利所诱,一方以利诱人,利诱是商业经营活动中的常态。只有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道者对参加者允诺的利益大于其所得利益,从而使允诺的利益根本不能兑现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属于犯罪形态的“利诱”。因为从制度设计层面来看,商人不会做亏本生意,如果向被动员参加人员允诺的好处,达到甚至超过组织、领导者的可得利润,原则上应认定为利诱。正如欧盟对金字塔诈骗所规定那样,网络的参加者“从拓展网络获取的利益大于消费者从零售产品获取的利益”。这是因为以传销为名的诈骗行为不是以传销商品为目的,而是通过组织网络建立封闭的金字塔体系,以直接骗取下线成员的入门费为目的,这就必然导致网络成员从网络所得的利益会大于消费或出售商品所获得的理由。如果传销的组织、领导者所允诺的利益超过其实际利润所得,就是利诱。

“骗取财物”是一切诈骗犯罪的共同特征,但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商业诈骗,它所危害的不仅是《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的财产利益,还包括国家的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所以骗取财物的计算方法与诈骗罪不同,不是直接以诈骗钱财的金额大小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而是以发展的人数和形成的层级作为定罪的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形成三个层级,30人作为起刑点。正是因为这种骗取财物的行为具有这样的特点,所以才需要单独设立商业诈骗罪,而不能适用普通的诈骗罪。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所骗取的财物,在通常情况下包括入门费、价格虚高的商品、服务收费,以及加盟费、培训费、资料费等名目繁杂的费用。《刑法》第224条规定诈骗财物的来源为入门费和以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名的入门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所收的利益是下层级参加者付出的财产利益,而非通过销售商品获取的利润。

我国《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传销行为,不包括变相的传销行为。《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第三项行为属于变相的传销行为,《刑修正案(七)》没有将其入罪,因此,变相传销行为所获取的利润不可能成为组织、领导传销罪所骗取的财物。

四、传销与直销没有本质的区别

社会上人们把合法的传销称为直销,把非法的传销称为传销,其实直销和传销并没有本质的区别,都是建立在“无固定地点销售”基础上的销售业态。我国开放传销之后,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是因为国外早已禁止的“金字塔诈骗”在我国与传销、直销行为相伴发生。我们要解决的问题应当是如何取缔这种新的商业诈骗行为,而不是区分直销和传销谁对谁错。

在学界普遍认为传销发源于美国,兴盛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20世纪90年代传入中国。对这种说法笔者不能苟同。其实这种“无固定地点销售”业态,在我国早就普遍存在。在旧中国,由于我们是农业社会,商品经济不发达,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无店铺交换商品,是再平常不过的事;新中国建立后,由于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作为为国民经济支柱产业提供的设备,无不实行产销对接,无需经过店铺,涉及国计民生的普通商品,无论直销、传销还是店铺销售,在《刑法》取消投机倒把罪之后,这种销售业态在我国不存在法律障碍。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在中国实行“无固定地点销售”也不存在问题,只是我们不允许借“无固定地点销售”之名,违反中国的法律和维持社会和谐的公序良俗,就像外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和地区所发生过的一样。如在美国规定有《禁止金字塔诈骗法》,在德国和其他欧洲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其立法宗旨就是取缔在无固定地点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披着销售产品提供服务的外衣,组织金字塔封闭体系诈骗财物的行为。

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同时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其立法意图是放开直销,禁止传销。《直销管理条例》第39条明确规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违反直销条例的行为无罪可定。理由如下:

首先,《直销管理条例》所规范的是有实际商品交易内容的行为,我国《禁止传销条例》规定有变相传销行为,而我国《刑法》没有把变相传销行为规定为犯罪。

其次,依照《直销管理条例》,合法的直销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必须销售自己的产品;必须经过我国商务部批准;必须向商务部缴纳2000万元的保证金;必须设冷静期;必须实行信息公开;必须建立换、退货制度。立法者正是通过这些规定来保证无固定销售地点的销售业态公平、公正、健康地成长,防止引诱、胁迫和骗取财物的行为发生。《直销管理条例》只开放了雇用直销员访问销售一种形式,而且只开放了5类商品可以直销。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未规定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禁止传销条例篇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第九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章 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

第十条 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

(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高等学校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

(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没有设立吸烟点的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属于全面禁止吸烟的场所:

(一)除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养老机构的室外区域;

(二)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园的室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设置吸烟点的室外场所。

第十三条 室外设置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二)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

(三)远离通风口、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通道;

(四)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吸烟危害健康警示标识或者图片。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举办公众活动的场所,可以规定临时的禁止吸烟措施和范围。

第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和索要烟具,自觉听从劝阻;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离开该场所的,无权向经营者索回已经消费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未支付费用的,应当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控制吸烟职责:

(一)建立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监督员,做好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入口处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要求的禁烟标识,保持标识完整、清晰;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不得放置烟具和设置烟草广告;

(四)对违法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对不听劝阻并扰乱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鼓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的管理。

第十七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发现吸烟行为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进行劝阻;

(三)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不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第十八条 禁烟标识应当大而清晰,至少包括禁止吸烟的图形警示标识、违法吸烟的罚款数额、投诉举报的电话号码等内容。

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禁烟标识及其张贴规范。

第三章 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组织发放控烟宣传材料,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活动,明确告知公众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禁止吸烟的范围、对违法吸烟行为的处罚等信息,告知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的控制吸烟职责。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生产者应当在烟草制品包装上印制带有说明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文字和图形警示,向公众警示教育烟草烟雾危害。其中图形警示面积不得小于包装面积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主办方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活动,并将控烟宣传教育纳入本单位初任培训、岗位培训、任职培训等教育培训活动,鼓励吸烟职工戒烟。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控烟,形成不吸烟、不敬烟、不送烟的社会风尚,倡导家庭无烟。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应当带头控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在公务活动中吸烟,教师不在学生面前吸烟,医务人员不在病人面前吸烟。

国家和社会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十五条 全面禁止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

第二十六条 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不得出现烟草的品牌标识和相关内容,以及变相烟草广告;不得出现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镜头;不得表现未成年人买烟、吸烟等将烟草与未成年人相联系的情节;不得出现有未成年人在场的吸烟镜头等。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戒烟门诊工作规范,指导设置戒烟服务咨询电话。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患者对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危害的认识,为吸烟的患者提供简短戒烟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专业的戒烟诊疗服务。

第四章 预防控制未成年人吸烟

第二十八条 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任何方式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九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确认是否为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带有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警示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第三十条 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学生吸烟,对学生进行烟草危害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和教育吸烟的学生戒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卫生计生、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工商、质检、安监、食品药品监管、旅游、宗教、文物等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将控烟纳入日常工作,制定工作规范和管理措施。

对没有明确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公共场所,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所属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烟草广告、违法出售烟草制品进行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对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的吸烟镜头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公开统一的举报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将监测和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影响的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无烟环境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控制与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有关的疾病。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担任控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生产销售限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生产销售限制等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全面禁烟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吸烟点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室外设置吸烟点不符合要求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未按规定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和变相烟草广告或者开展促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提供赞助的,由县级以上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赞助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于受赞助单位,责令改正,没收其赞助额,撤销冠名,消除影响;对于主管人员,由受赞助或者赞助单位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播放吸烟镜头或者出现烟草制品的媒体,由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烟草制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货值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网络售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接受社会、媒体及个人监督。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

吸烟,是指吸入或者呼出烟雾的行为,以及拥有或者支配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烟草烟雾,是指从烟草制品及类似烟草制品燃烧端散发的以及由吸烟者呼出的烟雾。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有两面以上侧墙的任何空间,包括楼梯、走廊、地下通道、楼道间等。

室外,是指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实际控制的、建筑物以外的区域。

禁止传销条例篇7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XX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11月28日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20XX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维护公众健康权益,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

对吸烟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控制吸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管理与自律相互结合,实行政府管理、单位负责、个人守法、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财政投入,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

第五条 北京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相关行政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监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监测、评估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控制吸烟的政策、措施,开展控制吸烟的卫生监督管理,受理违法吸烟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定期向社会公示查处情况。

教育、文化、体育、旅游、交通、工商、公安、园林绿化、食品药品监督、市政市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烟草专卖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开展宣传培训,组织监督检查。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八条 北京市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全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 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十条 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二)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体育场、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坐席区;

(四)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

吸烟区的划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二)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依法划定禁止吸烟区域,制止违法吸烟和不文明吸烟行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自行实施全面禁烟。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识;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利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 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和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十五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发现吸烟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吸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建立投诉举报及处理情况登记。

第十七条 北京市提倡减少和戒除吸烟行为。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制吸烟咨询服务,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服务。

第十八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监督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戒烟服务等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学生吸烟,对学生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帮助吸烟的学生戒烟。

教师不得在中小学生面前吸烟。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禁止烟草制品销售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二)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100米内销售烟草制品;

(三)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移动通信、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变相烟草广告;

(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

(三)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四)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冠名赞助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有权进入相关场所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权查看相关场所的监控、监测、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等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乱扔烟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烟草专卖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通过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通过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传销条例篇8

也许有许多的朋友可能会骂我散步“流言蜚语”、骂我“最该万死”,怎么会在这个时候传播“负面消息”……我已经做好当“历史罪人”的准备,历史上总得有一些人要被“千夫所指”,因为他揭示了事物的真理,虽然揭示真理不一定被“砍头”,但是没有一点挑战随波逐流的勇气,你是难于为之的。我始终认为,符合客观规律的东西、符合人性的东西是永不灭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实事求是”不会错,那么我给大家说点真话大家就喜欢听,当然说错了大家批评指正。

一、直销≠推销

对一种事物要加于区分,首先要定义它的内涵和外延,人们才能够得与识别之,这是常识,对直销这个事物也亦然,所以,制定管理直销的条例就必须首先界定直销的内涵和外延。

《直销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三条对直销作了界定:“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这个对直销的定义妥不妥当呢?坦然地讲这个定义不是直销的定义而是“推销”的定义。

我们为什么要这样说?我们来看,“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把这句话浓缩一下就是“推销产品的方式”。这种“方式”直销员可以做,非直销员也可以做,而且直销企业可以做,非直销企业同样也可以做,比如邮购、电话销售、自动贬卖机、上门销售等。电话销售不需要在“固定营业场所里”,而“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就可以“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邮购、自动贬卖机、上门销售也是一样。“推销”可以在固定营业场所里,也可以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进行,他的特征很简单:一个推销员,一个购买者(其实就是消费者)完成某种商品买卖,推销员获得一次性(注意:这是最关键的!)收入的行为或者经销方式。直销可以是推销,但是推销却不一定是直销。

我们还要注意的是这个产品可能是“有形”的,比如我们到超市里购买一瓶洗发水,这瓶洗发水就是有形的产品;也可能是“无形”的,比如保险公司这种企业,他销售的产品就是无形的不可触摸的――“保险”这个产品你能够摸一摸它的厚薄吗?你能够闻一闻它的味道吗?不能,所以,销售人员推销的产品包括无形产品这一项,就是说推销人员推销的产品我们不要狭义理解为就是放在商场或超市货架上的有形产品。

居然推销是所有企业都可以采用的“经销方式”,那么,我们就不能够狭义和固执地认为推销是直销企业的“专利”,不然的话就会出现:直销企业做的推销叫直销,而其它企业做的推销不叫直销而叫推销这种滑稽的结论出来。

直销发展了近一个世纪,国外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都对直销有相对(为什么我在这里要说“相对”,读者往下看便知)成熟的定义,它们所定义的直销不是推销的概念,这是不用争论的,没有一个人会相信一个国家会对推销这种再简单不过的经销方式来制定一个法律或“条例”,因为它不符合逻辑。直销的定义是什么?世界直销联盟早有定论。

世界直销联盟、美国直销协会(Direct Selling Association of U.S.A)和美国直销教育基金会(The Direct Selling Education foundation,DSEF)对直销的共同定义是:“凡通过销售人员以面对面方式,不在公司固定的店面或营业地点,而是到消费者的家里、办公场所、工厂、或消费者所指定的地方,把消费性的商品和服务销售给顾客的营销方式”(《直销指南》林训民著/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北京公司)。

“不在公司固定的店面或营业地点”就是“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是一个意思,就是讲政府承认了直销是属于“无店铺销售”的范畴。什么是无店铺销售?它们共同的定义是这样的:不通过零售商的固定店面而从事销售商品及服务给最终消费者的商业活动。也就是讲一切不通过具体的物业地点(营业场所)而完成交易的销售行为和过程都是无店铺销售。

读者尤其要注意:“从事销售商品及服务的商业活动”这句话!无店铺销售是“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进行的“商业活动”而不是“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进行的“经销方式”,它们不是一个概念。展示产品、讲解产品、普及商品知识、培训消费者、讲述事业计划、送货、推荐新的事业或合作人等都属于“商业活动”的范畴;而“经销方式”就要简单得多,它比“商业活动”的范畴和范围都要小得多,狭义我们可以理解为“买卖方式”或“销售方式”。

直销只是无店铺销售诸多模式中的一种,它跟其它无店铺销售模式,比如我们谈到的电话销售、邮购最大的不同在于:它要通过投资建立由销售员(即我们统称的直销员)和消费者共同组成的庞大的群体,并从这个群体实际产生的营业总额中获取应得的合理收入。注意:建立这个“群体”是要大量投资的,包括有形的投资和无形的投资,在这种前提下直销员就是一个彻头彻尾的投资商,这跟传统投资来从事某一项生意或买卖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

如果说建立这个“群体”不需要大量的投资,或者需要大量的投资,但是“动机不纯”,而采用欺诈、诱骗、强迫,甚至威胁等不正当手段来达成这一目的,这就是西方为什么要制定严厉的《反金子塔销售计划》的根本原因。如果某一个行业或者领域存在欺诈、诱骗、强迫,甚至威胁,我们就要取消和禁止它的存在,那么,世界就不存在任何商业活动和行为了,不存在任何商业活动和行为,那么,我们的社会就停滞不前了。

直销也叫多层次直销(没有特别说明以下就叫直销),有人叫网络营销(network marketing)或者结构营销(structure marketing)或者多层次传销(multilevel direct selling),就是讲“直销”和“传销”是一回事,是一个概念。如果中国政府在“二个条例”中要把“直销”和“传销”分开也不是不可以,那么“直销”就应该是指“多层次直销”;“传销”就应该是指“非法传销”,即西方称为的《金子塔销售计划》,而不能把“直销”=“推销”=“传销”=“非法传销”=《反金子塔销售计划》这样一个简单的推理逻辑来定位,这是违背直销的本质的,也是违背国际对直销定位的惯例的。

2002年10月,我在《直销内幕大揭迷》系列文章(发表于《中国营销传播网》)---“直销管理的世纪难点?”一文中,我谈到的第一个难点就是“在中国如何界定直销”这一论题。这个问题搞不清楚我们就无法管理和放开中国直销市场。

我在文中指出:“世界直销联盟等讲的直销=人员直销。无论是单层次人员直销或者多层次人员直销都是人员直销=直销。所谓‘层次’只是说明商品分销的方式不一样。多层次商品分销的“核心”主要体现在‘收入来源’上。如果直销人员的收入只是来源于把商品或服务直接销售(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且以面对面的销售方式,如上门推销)给最终消费者后而计提报酬的一种收入,那就是单层次直销。世界上100%的生产企业都可以采用这种销售方式,如果它愿意的话;如果直销人员的收入除了把商品或服务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后而计提报酬的一种收入外,还有另外一种脑力劳动的收入,那么就是多层次直销。这个‘脑力劳动的收入’是什么?就是直销人员除了把商品或服务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后而计提报酬的一种收入外,还可以把自己从事销售产品的经验、技能、知识、信息等等的‘无形资本’教授给别的直销人员,而从其把商品或服务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后而计提报酬中,按照事先的约定抽取相应比例,获取这种脑力劳动付出回报的收入。

按照世界直销联盟对直销的共同定义来划分直销公司和直销业是比较简单的,国际上也是这么来执行的。如果中国也按照这个定义来划分直销公司和直销业,中国根本就已经不存在直销公司和直销业了,原因很简单:因为中国过去‘无店铺销售’的直销公司早已经统统变成为地地道道的‘店铺销售’公司了!而‘店铺销售’无论采用什么销售方式其本身就不是直销!如果这样中国政府还要对直销业立法不就是画蛇添足了吗?

可要命的问题是今天中国无论是直销(多层次直销)还是‘非法传销’(非法多层次直销)都发展和生存得如火如荼(只是不明着来,现在已经公开化了)。可见一方面说明这个行业是一定会存在下去的(原因我们在直销内幕大揭迷(二)-----直销惊人魅力何在一文中已阐述),除非官方置国际惯例于不顾彻底在中国禁止该行业,这一点笔者不做深入探讨;另一方面说明直销必须立法,而且宜快不宜太迟,所以中国的直销及直销业如果定义就是首要问题!

显然,如果按照世界直销联盟、美国直销协会(Direct Selling Association of U.S.A)和美国直销教育基金会(The Direct Selling Education foundation,DSEF)对直销的共同定义来定义中国的直销和直销业已经没有现实意义,也就是讲按“有无店铺”来划分直销和直销业已经没有意义。我们可以预测:将来几乎所有的企业从理论上讲都可以采用直销方式来分销和销售产品。根据直销的运作特征及中国的实际情况和未来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中国直销及直销业的定义应该是:

直销(multilevel direct selling)是直销人员通过面对面的说明方式,在或者不在公司固定的店面或营业地点,如在消费者的家里、办公场所、工厂、或消费者所指定的地方,其一,把产品和服务直接推广或销售给最终消费者后而计提报酬,其二,教授和培训其直接推荐或间接推荐的直销人员,并通过其直接推荐或间接推荐的直销人员把产品和服务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后,从他(她)的报酬中按事先的约定抽取相应比例而计提报酬的一种产品营销模式(Marketing mode)。

在这个定义当中,它表现出了直销这种产品分销方式的几个非常重要的特征(世界直销联盟的定义欠缺之处就是没有充分表达直销的显著特征):

产品的销售是销售员与顾客之间以面对面的交易来完成;

销售员向其顾客说明二种东西:那么是说明产品;那么是说明直销计划;

交易场所或地点可以在公司固定的店面或营业地点内,也可以不在公司固定的店面或营业地点内;

交易产品不一定仅限于消费性这种有形产品,还包含服务这种无形产品;

销售员可以直接推荐或间接推荐其它销售人员并教授或培训他们来共同完成销售过程;

销售员通过对其直接推荐或间接推荐的其它销售人员把商品和服务直接销售或推广给最终消费者后,可从他(她)的报酬中按事先的约定抽取相应比例而计提报酬。

这样一来,中国目前或者将来准备按此营销模式(Marketing mode)运作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中国直销法(当然名称不一定这样叫)’管理和规范的范畴。这样像安利、雅芳、玫琳凯、仙妮蕾德、天狮、完美及将来进入中国市场的无论有无店铺的公司等就可以按此定义下的‘中国直销法’来进行管理和规范。由此可以看出,直销并非是简单的不通过中间商把产品或商品或服务销售给最终消费者的一种销售或推销方式(有的朋友也把这种方式称为“单层次直销”,其实单层次直销就是不存在推荐关系和培训关系),如果就如此‘简单’,那根本用不着国家三部委多次三令五申的治理整顿。

直销有三个非常鲜明的特征:一是主要报酬来源于‘脑力劳动’(即无形资本)的付出;二是必须有对直销员的‘培训和教育’;三是必须有“直接推荐或间接推荐”,失去了这三个特征,直销立刻就会土崩瓦解!这就是为什么某一大型直销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会:‘我们被政府砍去一条腿(营业代表不能推荐新的营业代表),但我们就是跳也要跳着走’说种种自我调侃的无奈的话”。

中国政府对直销的定义没有参照国际上对直销的商业法则来定义直销,而是把它简单地划归为“推销”的范畴,要么是故意把直销偷换成了推销的概念,但是无论如何实际上就是禁止直销,因为推销是不需要制定“条例”或法律的。如果读者不同意我的看法,我们再往下看,也许你能够明白许多。 中国直销的终结(中)

二、你还能做直销吗?

你想做传统特许经营,你就要按照和遵守特许经营的游戏规则来玩,同样的道理,你想做直销你就得按照和遵守直销的游戏规则来玩。直销的游戏规则是什么?近一个世纪的直销发展历史早已言明:销售员付出投资(有形或无形),通过“直接推荐或间接推荐”(这就是《禁止传销条例》中的:“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的方式来建立消费或销售群体,并依据这个“群体”把商品和服务直接销售或推广给最终消费者后,可从这个“群体”的可分配利润中按事先的约定抽取相应比例(就是奖金计划)而计提报酬。

也就是讲你想要从事直销,你就要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这是必须的,这个推荐关系必须存在!失去了这一点直销就没有任何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可言了;而《禁止传销条例》却把这一关系定性为“传销”,而“传销”在中国是禁止的,就等于说“推荐关系”在中国是被禁止的,“推荐关系”在中国被禁止就是“直销”在中国是禁止的!这一点不用怀疑,不用争论,它们是一码事。

“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的这种“推荐关系”唯有直销和保险独有,其它行业和领域不存在,因为不需要。保险是销售无形产品;直销是无形产品和有形产品同时销售,所以,直销比保险更难做。如果“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的这种“推荐关系”被禁止,那么按照这个逻辑保险也一样要禁止,因为保险的“增员”就是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保险再傻也不会叫“上下线”而是以其它的叫法替代,但不影响其本质),并以下线(保险不会叫“下线”的)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来完成的,而且全世界的保险都是这样来运作的,这不是什么秘密,只不过保险的奖金计划没有直销的奖金计划那么有“吸引力”而已。

直销(其实就是传销)与“非法传销”(其实就是《金字塔销售计划》)都存在“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的这种“推荐关系”。“非法传销”具有这种“推荐关系”,但是我们却不能够认为:凡是具有这种“推荐关系”的都是“非法传销”。如果这个逻辑成立,不用讲直销显然是“非法传销”,因为直销拥有“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的这种“推荐关系”,所以,居然是“非法传销”那还用说,一定是禁止之列。

这个推理是不对的、不正确的,是站不住脚的!这就好比说,刀是可以把人杀死的,所以为了防止犯罪,刀应该在被禁止之列,所以,你们家里的切菜刀也一样要被禁止,这不是很滑稽吗?当然除非中国政府要彻底禁止直销,这个不在我们探讨的范畴。

不存在推荐和被推荐的关系,就是说“上和下”的关系(至以是叫上线和下线,或者是上级和下级,或者叫其它什么这没有意义,本质不会变。中国政府不会因为你叫上首领导和下首领导而就认为“上线和下线”这个关系没有了,再傻中国政府也不会这样做!)不存在网络就不存在。你也建立不起来,没有网络就不会倍增,不会倍增也就不会形成庞大的销售额,没有庞大的销售额,你就没有奖金,没有利益的驱使,有谁会投资去建立一个没有任何利益的“团队”?!这是不符合经济学极大化原理的。

我们再来看,《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直销企业……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直销不要说可以跨省,就是跨国界也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安利、雅芳、如新、天狮……那一家不是跨省、跨国界的?不能跨省、不能跨国界的直销还能叫直销吗?直销的魅力就在于直销员通过自己的努力可以把自己的资产像股票市场那样无限地放大,来最大限度的满足自己的物质欲望,这正是直销经久不衰的原因;如果连省都不能跨,没有人会对直销感兴趣的,这一点不用怀疑。

我们再来看,《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同样2002年10月,我在《直销内幕大揭迷》系列文章“直销管理的世纪难点?”一文中,我非常鲜明的指出:“直销之所以成为直销,就在于直销员必须直接或间接推荐(也叫介绍)其它人成为新的直销员,并且直销员相互之间就很自然地形成上和下的关系(注意:这个关系是自然形成的,不是谁强加上去的),目的是为了形成一个属于公司和直销员共同拥有的顾客消费群。这个顾客消费群按不同的推荐的利益主体就自然形成了区别于其它顾客消费群的“集合”特征,直销员把它叫做部门或小组或网络等”。

我提出一个概念:直销员是“准法人”。我们知道在任何一个国家里,任何一个人或任何一个组织要想进行商业活动就必须依法注册取得“法人”资格,它的目的在于国家要获取税收。法人(包括一切进行商业活动的人,如个体户、自有职业者,甚至摆地摊的人等)和依靠出卖自身劳动力的人(我们一般习惯称之为“工薪族”或“打工族”)获取收入的方式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靠“投资”(在扣除成本和税收以后)来取得合法收入;而后者确实靠“出卖劳动力”这个商品来换取货币收入,它们获取收入和财富的本质是不一样的。

世界上任何一家直销公司的直销员都不会由其所合作的直销公司来给他发“工资”,就是讲直销员在本质上他不是一个“打工族”。他是依靠自己的投资(即投资“有形的资本”,如货币和“无形的资本”,如经验、技能),在扣除成本和税收(由直销公司代扣代缴)以后取得合法收入(即从直销公司获得的奖金)。他和“法人”最大的不同在于:“法人”有营业执照和固定经营地点而它没有,仅此而已,除这一点外,其它一切行为特征均和法人完全一样,所以我们叫他“准法人”。

居然直销员在其本质上和法人是一样的,那么就注定了直销员和直销公司之间的关系永远不可能是“雇佣被雇佣的打工关系”而只能是“两个法人之间的合作交易关系”,也就是讲直销员和直销公司是两个对立的利益主体。居然如此,那么这两个对立的利益主体就必然会依据各自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来处理有利于自身的所有事情。

培训是直销的灵魂,一旦培训停止,直销就会土崩瓦解,这更不用讨论。直销公司从实质上讲它就是一个产品的物流配送商和直销规则的裁判员,它就这二大任务,其它的任务没有了。直销员也就做二件事:推荐新的直销员和培训它们。直销员的培训只有直销员冷暖自知,直销公司不会教直销员如何讲计划(业务说明会)、也不会教直销员如何树立梦想、更不会教直销员如何快速进入“行动圈”,直销公司的产品讲述直销员比直销公司讲得还要好,也就是说作为一个独立生意人自己的生意该怎么做,他是不需要“外人”干涉的,这是常识。在美国安利公司从来不给直销员做什么“培训”,因为没有必要,一切的培训都是由安利直销员自身独立完成的。

直销员的业务培训不会由直销公司去做,强加更不可能,并且直销企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任何一家直销公司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而中国《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却规定:“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这就相当于硬是要人为地把性质完全相反和对立的东西放在一起,就好比本来两个根本就不相爱甚至讨厌对方的人,你硬是让他们结婚一样,其结果是什么呢?水和油本来就无法相容而你却硬是要把他们搅和在一块,其结果就会不论不类。我在《安利的尴尬 政府的无奈》一文中就鲜明的指出:

“安利既要符合政府的转型要求,又要保持直销这种自由的个人创业模式不变,这确实为难了安利公司。一是奖金分配体制是万万不能改变的;二是推荐新人加入,这种推荐和被推荐的关系也是万万不能改变的;三是培训会议更是万万不能取消的,如果这三点改变了,安利直销这种模式也就不存在了,所以,安利只好且只有这样‘聪明’地把直销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改变成了‘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但它的‘灵魂’又保留了直销自由的个人创业这种模式。这两种本来就相互根本‘对立’的东西硬要捏在一起,就好比汽车本来它只能在公路上跑,而却要把它硬放在铁轨上像火车一样去跑一样,其结果只能是非驴非马”。

政府非要强制直销公司给直销员作培训,直销公司能不能做?当然能做,这就好比王老二被皇帝差使去给李二嫂家做饭,王老二做的饭菜实在差劲,结果王老二还天天去给李二嫂做饭且乐此不疲,李二嫂一家不吃也得吃,还要天天夸奖王老二做的饭菜实在好吃,你说难受不难受?!我们也知道这种不人性的“表面工作”是长久不下去的,长久不下去还要为之,那就只有相互欺骗、相互说假话、空话和套话,所以李二嫂等王老二走了以后,他就会毫不犹豫的把王老二做的差劲饭菜倒掉,然后自己再做一份来全家吃。

直销员是一个独立的生意人,他为了自己利润的最大化,必然就会按照这一原则来自由选择培训个人和单位,这是再自然不过的事情,而《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却剥夺了直销员的这一天经地义的权利,直销员失去了这一权利就等于士兵失去了武器一样,士兵失去了武器就会被敌人打死,直销员失去了自由选择培训个人和单位的权利也就散失了他从事直销的积极性,换句话讲直销失去了吸引他的魅力,再换句话说这就等于是禁止直销,这就好比高速公路开车让你上,但是坑实在太多车速太慢,最后你还不如不上高速公路走普通公路,这就等于禁止上高速公路是一样的道理。

三、只有一种可能

中国的多层次直销被禁止,这是毫无疑问的,这一点我们不必要再论证。我们来作一个假设:目前除雅芳一家以外,上千家大大小小的,国外和国内的多层次直销公司(以下没有特别说明均指直销公司),它们是彻底消失(包括彻底转成雅芳式的单层次直销,说白了就是传统零售)还是顶风而上(包括各种各样的变通存在方式)?

王义教授有这样一个表示:“未来直销在中国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格局:由于得不到批准的企业会很多,绝大多数的企业面临四条出路:一是和合法的直销企业合作;二是转入国际市场;三是关门歇业;四是转入地下操作。我认为一大批企业会选择第四种方式”。

我同意王义教授的说法,但是“转入地下操作”就等于“传销”,按照《禁止传销条例》必然被消灭,所以“转入地下操作”是难于长久生存下去的,我想没有一个正直人会选择在“阴暗的角落里生活”;其二,“合法的直销企业”的确是合乎《直销管理条例》的,但是这是一个没有直销意义的直销企业,说白了就是一个地地道道的传统零售企业,传统零售企业当然不需要什么“直销条例”约束。

我们应该承认,“转入地下操作”的直销公司将是大量的,也是无可奈何的,那些本来就是“非法传销”的公司有没有“二个条例”,对它们来讲无所谓,它们本来就在地下。我们要说的是那些正当的直销公司,它们要想发展,它们也愿意好好依法经营、它们是中国直销的主流和未来,但是它们一下子拿不出这么多的“保证金”,它们又不甘心,那么只有一个办法就是“转入地下操作”,通过痛苦的、变通的各种方式,甘愿冒着被“剿灭”的危险来证明自己的正确和伟大。我们应该承认大部分的直销公司它们不想跟政府“对着干”,它们的初衷是善意的,它们也明白“中国国情”这个道理,但是对它们彻底“消灭”它们在心理上是接受不了的,这其中还包括中国上万万正直的直销员。

我在网上发现了一些心声就足于证明之:“摆在大多数直销商面前恐怕只有两条路,要么退出直销业,另寻发展;要么违法,抓到算倒霉,抓不到照做,抓到放出来还做。呵呵,你将何去何从?”、“中国的直销将被逼到灰色地带,所谓中国国情,中国特色,搞出来的东西根本就是四不像。制定法规的人不懂得直销,其结果必然如此”、“人生有几个几年?中国政府啊,为什么不听听直销人的心声?”、“我在不了解的情况下,对直销是何等的排斥,何等的反感,我由不懂到懂,由懂到喜欢,由喜欢到热爱,花费了多少时间去学习去了解去领悟,那些制定政策的人,他们懂得吗,他们了解吗?他们一言九鼎,毁掉了多少人的梦想,把原本一个正当的行业逼成非法行业”、“什么叫单层次直销,根本就是推销,那又何必立法,推销早就存在,为什么不学习外国管理直销的经验呢?”、“请问有什么推动?有什么积极意义?和98年的禁传令有过之而无不及!实际上是一部全面禁止狭义直销的法规!”、“其实直销这个行业吸引人的最大原因就是---倍增,如果禁止团队计酬,《直销管理条例》也就没什么意义了!政府的主要问题在监管,国内的监管就是太有‘人情味’,太‘弹性’了!”。

大量直销公司转入“地下”,包括变通的直销公司,因为这是没有办法的办法,明知自己是“良”,却不能光明正大地做,非要去“地下”以“娼”为伍,弄得人鬼难分,最后被视为“鬼”而被消灭掉。这对中国广大直销员和直销公司来讲,“二个条例”的出台是悲凉的一幕!但是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面对现实,“二个条例”毕竟不会再收回,最好的方式就是我们要积极与政府坦诚沟通,尽早尽快成立“中国直销协会”,建立与政府良好沟通的桥梁和渠道。

第二个可能就是部分有实力的公司转战国外直销市场,待中国直销市场成熟后再回来。日子最难过的就是像安利这样的大型直销公司。安利会不会全面撤出中国?目前不会,除非它对中国政府放开多层次直销彻底绝望!正因为安利有期待,所以它不会走,那么只有一种可能,变通留下来,但恰恰是这样安利是最不情愿(变通)的,不仅仅是安利所有的直销公司都不会情愿。

“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 30%”,这一条对安利变通不难。“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 2000 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 15% 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 1 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 2000 万元”,这一条对安利来讲更不在话下。“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经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这一条对安利也能做到;但是安利最难变通的就是“推荐和被推荐的关系”,因为这种关系被《禁止传销条例》定性为“传销”(实际上不用定性,传销和直销半个世纪来就是一码事,都是多层次传销,这用不着争论):“……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如果说我理解错了,政府是允许“推荐和被推荐而形成的上下线关系”的存在,那我就要向中国所有的直销企业和广大直销员道歉,说一声对不起!是我误导了你们,请求你们的原谅!因为我的初衷是善意的,我为中国政府高兴、为中国直销的未来而欢欣鼓舞。

如果我的理解没有错,那么安利还要不要“推荐和被推荐而形成的上下线关系的存在”?不仅仅是安利,天狮、枚琳凯、完美、南方李锦记等都一样。要,必然被《禁止传销条例》定性为“传销”而被禁止;如果不要,直销就必然消失,直销的魅力就坦荡无存,那么中国上万万的直销员再从事直销就失去的任何价值和意义,换句话说直销将从此在中国绝迹。

要生存还有一个办法,也是唯一的办法:变通!在直销的所有变通中最关键的变通就是“推荐和被推荐而形成的上下线关系的存在”(明着干,偷着干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变通)这一关键部分的变通!说简单一点,你就是要把“这个关系”说成是“虽然是推荐和被推荐而形成的上下线关系,但是它不是《禁止传销条例》中所说的“上下线关系”,那你就赢了。

可是这种变通是很难的,原因在于“……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只是事物的“表面”,而非本质!它的本质是期以形成庞大的直销员群体网络,而从这个群体网络的销售额中获取收入,这就是直销的魅力!“非法传销”(《金字塔销售计划》)也是通过“推荐和被推荐而形成的上下线关系”而形成的庞大非法传销员群体网络,而从这个群体网络的销售额中获取收入。虽然直销和“非法传销”在推荐关系和网络的建设上是相似的,但是它们获取收入的本质是不一样的!

政府的不明之处就在于:它从事物的表面现象入手来界定或定义事物的概念,这是错误的,事物之间的差异性不是由事物的表面特征来区别的,比如说水、冰和天空中的云,如果按其“表面特征”来区分它们的话,水、冰和天空中的云应该是三种不同性质的东西,但是我们知道,水、冰和天空中的云它们都是“水”,它们为什么是一样的呢?因为它们的本质都是“H2O”。我想政府不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如果是其它原因笔者就不做深入探讨。

“非法传销”的收入就来自于一项:高额入门费,它的变换形式基本上有二个:①、获得奖金的最低门槛,比如它们会规定,你可以买任何一款产品加入,当你的销售产品额度达到1980元的时候,你才可以获得参与奖金分配的权利,这叫“累计入门费”;②、“囤货”,让你进入几乎没有任何费用,但是你一旦进来它就会引诱你购买一大堆产品,比如5000元去获得奖金,到了今日明目张胆地收取“高额入门费”的低级传销错误几乎没有人这样做了,而是更隐蔽、更狡猾。

直销的收入不是来自于高额入门费而是来自于:直销员自身的消费和把产品卖给最终顾客以后,根据整个团队销售额的大小,按照多劳多得的收入分配原则(这个原则就是正当直销公司制定的奖金计划),由直销公司在扣除税收后的合法所得。这一点跟“非法传销”有本质的不同。

我始终认为,我也坚信中国的直销企业和广大直销员也明白政府要消灭的是“非法传销”,而不应该是“传销”或者“直销”,如果政府的确要消灭“传销”=“直销”,我看也用不着出台“二个条例”,一句禁止直销的话就足够了;如果政府的初衷是要禁止“非法传销”,那么就应该允许“传销”=“直销”的合理发展和存在,但是“二个条例”无论你从那一条看、那一条想都明明白白告诉你:禁止直销=传销。

安利要存在下去,就必须有“推荐和被推荐而形成的上下线关系”(至于安利以后叫什么,那不重要关键是性质不会变!)的存在(除非安利死一回,发誓从今往后,向全世界宣布彻底退出多层次直销业)。要有这个关系,那么我们一起来给安利出出主义,想想办法,因为安利一死,“大家”亦必死,唇寒齿亡啊,安利也够难的!如果安利的“推荐和被推荐而形成的上下线关系”被彻底禁止了,不用讲安利也就会慢慢消亡了,为什么?非常简单的一个道理:没有了“推荐和被推荐而形成的上下线关系”=没有了发展直销团队的动力=安利直销员就不可能再倍增=就不再是直销=回归到传统的推销,安利不死难到还能活到九霄云外不成?

我们应该相信安利不会死的!它在顺应“二个条例”的同时,它会不遗余力、强压“怒火”地游说中国政府,虽然它的孤军奋战有点“悲壮”,我作为一名曾经的直销人,我会为安利的伟大和坚强而鼓掌!我更期望有更多的有识直销企业和直销企业家,能够站在安利的一边,不要搞“外人”喜欢的窝里斗,虽然你们同安利是竞争对手,但是直销行业的未来并不只是安利一家的“事”啊。我们衷心希望中国直销终有一天能够进入国际经济的大舞台展现自己的风采!中国政府到底会不会开放直销?会!但是什么时候中国开放直销不取决于中国政府而是取决于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进一步的开放程度,最关键的是中国80%的直销公司是否愿意携起手来共同推动直销行业的进步和发展,这是问题的关键;否则,只有一种最大的可能可以说的通:中国政府干净彻底得清除多层次直销!  中国直销的终结(下)

四、雅芳成为千夫所指

据中国一些直销问题研究专家估计,“采取雅芳模式(即所谓的单层次,其实就是传统零售模式)的企业,目前在中国不到5%”,我认为在中国直销行业里采用雅芳模式的企业不是不到5%而是除雅芳外就根本没有。

那为什么一个被直销主流抛弃的所谓“雅芳模式”会在中国成为“上宾”呢?据称雅芳在国际上也是由于单层次违背直销的主流而业绩下降,才回归到多层次直销而使得业绩上升的。“资料显示,雅芳自钟彬娴掌舵后,开始由单层次直销向多层次直销转轨,牵引雅芳爬出持续衰退的泥潭。此后,让雅芳重焕青春的多层次销售计划立刻被推广到全球其它市场,对此,钟彬娴曾坦言:‘控制良好的多层次直销具有非常强大的推动力’,所以我们完全可以假想,如果中国的市场经济已经相当成熟,那么雅芳在中国是难于生存的。

安利是雅芳的死对头,作为竞争对手,雅芳把安利“打死”是进化论的自然法则,但是雅芳忘记了一个事实:雅芳的竞争对手非安利一家而是中国大大小小上千家的多层次直销企业,如果说在争取中国直销立法的进程上雅芳是最大的赢家,那就大错特错了!从“二个条例”我们就完全可以看出:没有雅芳中国政府也同样要禁止多层次直销。“二个条例”在“内外一致、严格资质、逐步开放”的“12字直销立法方针”里也没有错,现在禁止以后再放开也符合“逐步开放”的立法宗旨。

应该说雅芳对直销立法影响的竞争战略是对的,既把安利的业绩“拉下来“,又可以博得中国政府乖孩子的美誉,待将来时机成熟再同安利一道争取多层次直销的合法地位,而再与安利一比高下,这是一个聪明绝顶一箭三雕的绝案。

然而,凡事皆有利弊,雅芳是报了安利的一箭之仇,但是雅芳得罪了中国99%的直销公司和直销人员,他们都恨不得把钟彬娴撕成八半再五马分尸。我们也知道钟彬娴是无辜的,但是历史的原因把雅芳推到了前台,它只是站在自己企业利益的前提下作了一件应该做的事情,毕竟钟彬娴不是雅芳家族的投资人和决策人,这一点我们是要谅解的。

如果雅芳当时胸怀大一点、眼光高一点、姿态低一点,联合安利、枚琳凯、尚赫、完美、天狮和南方李锦记,坦诚向政府说明直销的利弊,以及对直销监管的策略、原则和方法,以自身诚挚的态度共同表明做直销的“合法公民”,我想“二个条例”就不会那么“无情”要彻底禁止直销。雅芳既可以赢得“江湖盟主”的地位,又可赢得中国99%的直销公司和直销人员的赞许,它也可以采用多层次的方法最大限度地提升自己的业绩,但是雅芳的功利和狭隘使其“千夫所骂”,秦桧遗臭万年恐怕是雅芳没有想到的。

五、建立中国直销协会

我在2002年的“直销内幕大揭密”文章中给政府的二大政策建议就说到要尽快建立《中国直销协会》,原因很简单,直销行业的最终规范发展――“解铃还需系铃人”,即便是将来真正意义上的《直销法》出来,直销行业的有序、规范和稳定地发展还是要这个行业本身来完善,尤其是这个行业中的领袖企业和领袖人物。

牵头成立《中国直销协会》是一件功德无量的好事,我希望那个有使命感的直销公司或个人来完成这一神圣的使命。虽然我不敢肯定《中国直销协会》的成立对中国的直销问题就迎刃而解,但是至少这是一条目前可行之路。的确,我们不可否认,“本身大部份官员不懂,这是一个致命的关键,也给立法出了难题”(网上观点)。

从政治的角度来说,在中国全面禁止直销并没有什么不妥,这不是直销不好,直销的确非常好!但是直销给中国带来的“负面影响”也的确大得多。我始终认为,尽管直销目前给中国带来的“负面影响”要大得多,但是直销的正面影响也是大得多的,任何事物皆是两面性的,这就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矛盾的对立和统一性。我们采用禁止或回避的方式来解决中国的直销问题是徒劳无益的,因为最终还是要彻底放开直销。全世界市场经济开放的国家都放开直销,并对其进行规范和科学的管理,中国要同他们进行交往,要复兴中华的伟大梦想,中国没有理由要关闭和禁止一种通行的商品分销方式。康宝莱(中国)总裁钱港基先生也认为:“随着直销市场的逐步开放,在国际上主导的多层模式也会最终受到认可”就是这个道理,我们总不能说他们这些人“都是胡说八道”吧。

六、崭断“非法传销”之剑

说句实在的话,“二个条例”安利喜欢吗?安利对雅芳是恨得咬牙切齿,对“二个条例”安利是敢“言”而不敢“怒”。读者请看安利(中国)关于直销管理条例颁布的声明――“安利深信,中国政府欢迎、保护诚意来华投资的合法外资企业的一贯政策不会变。安利也相信,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市场环境的日益成熟,直销业在中国将会获得与实俱进、日益完善的发展空间”。安利当年进入中国就是以获得批准按传销的方式来运作的外国来华投资公司,这一点中国政府并不否认,所以安利才敢说“……欢迎、保护诚意来华投资的合法外资企业的一贯政策不会变”,这个“一贯政策”指的就是“传销开放”的政策,但是条例已出安利也无奈,也只有“……相信,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市场环境的日益成熟,直销业在中国将会获得与实俱进、日益完善的发展空间”。

但是雅芳就不一样了,它是偷着乐的赢家,读者请看雅芳关于直销管理条例颁布的声明――“作为一贯遵纪守法的良好企业公民,雅芳将一如既往遵守国家的法令法规,坚决支持政府管理直销行业的各项措施”,可见雅芳的轻松与愉快。

天狮这样的大型民族直销企业由于主要直销业务在国外,所以,国内放不放开直销对天狮来讲没有太大的关系,所以他对直销管理条例颁布的声明――“作为一家从中国走向世界的直销企业,天狮集团对政府颁布《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感到非常振奋!….天狮集团非常欢迎国家有关直销行业的法律法规出台”。这是天狮聪明的一点,留个好印象为将来顺利开发中国直销市场奠定良好的印象基础。

其它直销公司就“惨”了,他们还要与中国政府“斗”下去,但是除非它们神通广大、除非中国政府“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除非中国政府默许多层次直销的存在、除非国际社会给中国政府施加巨大压力、除非其它特别的原因,否则97%的直销公司将从中国直销市场上消亡(包括转入“地下”)!

然而值得我们交流一点的是97%消失掉的直销公司,它们的命运将如何?我在2002年10月发表的“直销内幕大揭密”文章中就讲过:“如果政府的‘31号文件’真是像其规定:‘转型企业不得将雇佣的推销人员以部门、团队、小组等名目组成网络……推销人员只能按其个人直接推销给最终消费者的产品金额计提报酬,不得以介绍加入等名目为由计提任何报酬……’的话,就等以把直销和‘非法传销’的三个一模一样的因素彻底、干净地消灭掉了。

不用讲‘非法传销’300%肯定是被彻底、干净地消灭掉了,但同时直销也被彻底、干净地消灭掉了,而问题在于那些受‘非法传销’牵连的直销企业,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企业,它们是不会烟消,云散去的。如果政府更是要‘脏水和婴儿一起倒掉’,就会促使它们转入地下,继续‘革命’。如不继续‘革命’就等以要扔掉这种商业模式,进入传统店铺零售模式,要么就卷起铺盖走人。如果政府们终极目的是要把直销彻底、干净地消灭掉,这就有背于WTO的原则和中国政府的承诺,如果这样,事情就会变得更复杂。很显然,政府的目的不是要把直销全盘否定,否则就不会对它立法。

所以,直销在中国一定会健康发展起来的,关键在于管理,而管理的关键又在于把人管理好。这家直销公司的历史大整顿显然说明它并没有把人管理好,而政府的‘31号文’显然也是想把人管理好。怎么把人管理好?全盘否定直销显然是管理不好人的。如果仅仅只是《规定》诸如限制‘会议人数’、‘不能跨活动’等等这些非本质的东西,可以讲这种‘措施’微乎其微或根本起不了作用,能起作用都是表面的、暂时的和不长久的”。

那么,这次的《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就非常鲜明地表明了中国政府的立场:彻底禁止多层次直销!彻底禁止多层次传销!彻底禁止直销!彻底禁止传销!但是这样的结果必然是“直销变通理论”这种自欺欺人的“假真理”浮出于水面,但是历史的经验和教训早已证明限制或禁止多层次计酬方式而开放单层次直销(实际就是推销),并不能解决或根本不能解决‘非法传销’的问题,这也是不需要争论和探讨的常识问题!

“直销变通理论”虽然是自欺欺人的“假真理”,但是没有办法,它们会与“逼上梁山”来作为生存的借口和挡箭牌,这是没有办法的事。在所有的“直销变通理论”中有一点是非常关键的,这一点就是“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的这种“推荐关系”,如果你能够把这种推荐关系与传销彻底分开,你就赢了。这一点分开了,那么团队计酬也就可以分开,你必须找到理论上合理和科学的依据,并且你还要有能够同政府在法庭上论战的勇气,不然你就难逃传销的嫌疑和干系。

有朋友在网上发表意见说下列行为不属于传销行为,我们来看一下: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推广高质量产品发现“终端客户成员”,并推荐其消费该公司产品,当消费额积累满一定数量后让其加入公司成为公司永久客户,并获得享受打折优费和宣传推广该公司产品的权力,被发展人员按同样方式发展其他人员加入,按发展人员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消费额数量为部分依据计算而给付一定的宣传广告业绩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获取应得利益。

我们提几个问题:其一,“终端客户成员”与《禁止传销条例》中的“人员”是一个概念还是二个概念?如果是二个本质不同的概念,那么你怎么界定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呢?其二,“终端客户成员”发展其它“终端客户成员”(即消费额积累满一定数量后的人)与《禁止传销条例》中的“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在本质上有什么区别?其三,“发展人员消费额数量为依据计算”与“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在本质上如何界定?这些问题你不能够拿出理论上强有力的依据,政府就完全可以按传销论处。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推广高质量产品寻找“终端客户成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必须成为该公司消费者并消费产品达到一定的数量方能取得优惠顾客与宣传推广该公司产品的权力,获取应得利益的。

不用讲这个不是传销,“终端客户成员”被强制消费某一个公司的产品而取得优惠顾客的权力,沃尔玛的会员店就是这样的,所缴纳的会员费就是一种变相的强制消费。但是“终端客户成员”不具有推荐其它“终端客户成员”形成网络的权力,不是传销也就不是直销,不是直销就没有人对它感兴趣。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以推广高质量产品寻找“终端客户成员”,按其消费满一定数量的产品先后排列,自然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后消费者的消费业绩为依据计算而给付先消费者一定金额的宣传广告报酬,获取应有利益。

我们提二个问题:其一,“先后排列,自然形成上下线关系”与《禁止传销条例》中的“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在本质上有什么区别?其二,“并以‘后消费者’的消费业绩为依据计算而给付‘先消费者’一定金额的宣传广告报酬”与《禁止传销条例》中的“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在本质上有什么区别?即“后消费者”与“下线”的本质区别在哪里?这些问题你不能够拿出理论上强有力的依据,政府同样可以按传销论处。

对于“非法传销”的处理我同意安利的说法:“安利一贯认为,中国直销立法最重要的是清晰地划分‘正当直销’与‘金字塔欺诈’的区别,发挥直销对传统流通方式的有益补充功能”;而今天的问题在于:中国政府并没有“清晰地划分‘正当直销’与‘金字塔欺诈’的区别”;而安利最大的问题更是它没有教给中国政府怎样“清晰地划分‘正当直销’与‘金字塔欺诈’的区别”,安利更没有长时间地、全方位地通过各种媒体正确引导人们“清晰地划分‘正当直销’与‘金字塔欺诈’,这是最要命的!安利为什么不“那样”去做?笔者不做分析,留给读者自己感悟。

对直销行业的监督和管理是简单的事情,其实并不复杂,著名经济学家张五常老先生讲过一句话:“解释复杂的世界,一定要用简单的理论,复杂的理论解释复杂的世界,成功的机会近于零”。人们之所以对一个复杂的事情手忙脚乱,往往不是因为这个事情多么复杂而是因为她没有把事物的本质抓住,而是只是抓住了事物的表面,恰恰事物的表面是复杂多变、障人眼目的,以表面的东西治理表面的东西是不起任何作用的,是徒劳的,甚至会起“反作用”的。《西游记》里白骨精这个事物的表面是变换多端的,孙悟空只是把白骨精的表面(变化之身)消灭,白骨精并没有死去,最后孙悟空终于把那堆“白骨”(事物的本质)消灭,白骨精才真正死亡。这个道理是简单的,但是它给我们的哲理启示是及其深刻的。

中国政府要想把“非法传销”清除,只是清除“非法传销”的表面是没有任何意义和作用的,而是必须把它的“本质”清除。那么,读者会问一个问题:“非法传销”的本质到底是什么?

我在“揭开非法传销的神秘面纱”一文中对非法传销的定义及其特征作了相当论述,这里我们简而言之。

我们用一句话来说明“非法传销”这种事物的本质:“非法传销”是一种非道德、非人性、非科学和违反事物客观规律发展的思想传播,它的目的很单纯,也很简单就是为了骗取钱财。它的表现形式是向人们传播非道德、非人性、非科学和违反事物客观规律发展的思想和观念,在人们辨别不了是非的前提下,诱使人们购买或变相购买其物品(不一定是生产厂家生产的产品)获取非法收入;它的基本特征是封闭式的各种小型集会,地点一般选择在家里或小型公共场所;它的基本原理是利用市场倍增的原理,通过人拉人的方式,形成人群倍增,使得最先拉人的人获得巨额收入,从而不断刺激人再拉人,先进入的人永远比后进入的人得到的收入要大。这样无限循环下去,人群就会无限倍增,先拉人的人的收入就会增大;它的实施手段是:①、收取高额入门费,这是它最重要的一个手段,无论是采取一次性收取还是累计性收取,其本质不会变;②、囤货,让你入门后购买相当数额的物品,这跟收取高额入门费在本质上没有区别;③、强行“洗脑”,灌输非道德、非人性、非科学和违反事物客观规律发展的思想和观念,这个手段它要通过各种封闭式的小型集会来实现;④、实施快速获利的多层次奖金制度(或计划),这个手段也很重要,仅次于收取高额入门费。

中国政府要想把“非法传销”清除就必须把人的非道德、非人性、非科学和违反事物客观规律发展的思想清除,然而我们知道要清除这种思想是不可能的,因为人是两面性的动物,他(她)可以采取符合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来进行取舍走“哪一条道”,所以,唯一的方法是引导,而引导唯一的方法就是教育,教育人的思想或称改变人的思想;否则就消灭,没有其它的办法。人的思想是不可能靠强制改变而改变的,只有靠潜移默化的引导和教育,中国建国初期对战犯的改造就是对其思想的改造,说白了就是对他们进行潜移默化的引导和教育。

靠谁去教育呢?中国政府行不行?不行!只有靠广大民众,要依靠社会的力量来共同实施,而《中国直销协会》就是最好的载体,所以我3年前就呼吁成立这个协会,其道理就在这里。除了教育和引导以外就是要把“非法传销”的实施手段“斩断”!思想管住,手段斩断,“非法传销”就自然清除,这“二点”监管住了,“非法传销”就没有生存的土壤和空间,它自然就自生自灭。

而中国政府目前采起的手段不是这样做,而是采取“脏水和婴儿一起倒掉”的方法来治理“非法传销”(《金字塔销售计划》),即通过禁止直销的方法来禁止“非法传销”。这个手段对不对呢?对,但不是一个最好的方法,除非中国政府崭钉截铁态度鲜明在中国彻底禁止直销,那我们在这里探讨直销的话题当前就没有太多的价值了。我相信中国上千家直销企业和上万万的直销员都不愿意听到中国政府“彻底禁止直销”的论断,毕竟直销给他们带来了许多、许多……

“非法传销”并不是什么“稀奇”的东西,更非洪水猛兽,其实在直销1910年诞生后“非法传销”也紧随其后产生了,20世纪20年代美国人查理士·旁吉(Charles Ponzi)就首先开始在纽约模仿直销进行非法运作。20世纪最伟大的科学家阿尔伯特·爱因斯坦(Albert Einstein)制造原子弹的初衷是为了世界和平早日来临,但却偏偏有人想用它去发动战争侵略别国。金钱本身既不是万恶之源,也不是万善之本,金钱本身并不坏,坏的是人的“心”。威廉·卡斯伯瑞(William Casselberry)和 李·麦亭杰尔(Lee Mytinger)为安利直销公司设计的多层次直销奖金分配原理也不是就为了让“非法传销”去骗人,如果是这样,那么在逻辑上就不成立,因为你可以很长时间骗一个人,但你不可以很长时间40多年骗上千万人,这是不可能的。

我们惊奇地发现:“非法传销”与直销的“表面特征”都是相似的,但是表面特征相似并不代表事物本质的一样,否则披着羊皮的狼和羊就没有什么区别了。直销就是一种产品分销方式,所谓非法就是“不正道”而非无合法注册手续。“非法传销”就是打着直销旗号而进行的商业诈骗,商业诈骗并非仅在直销领域,其它任何领域都存在。

直销满足了作为一个人对自己未来美好生活追求的永恒渴望,它表现的是“善”的一面,而作为一个常人采用正当的、道德的、法律的和符合人性的方式来对自己未来美好生活的追求,是世界上任何一个理性的国家都会给予它公民的一个基本权利,所以笔者才有信心和理由讲,禁止肯定不是最佳的方法。

如果一种事物存在邪的成份就把这个事物消灭掉,那么作为万物之首的人都有邪恶的思想,难道把人都统统消灭掉?显然这不是思考问题的正确方法。思考问题的正确方法就是我们党的方针和纲领: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禁不行只有疏,此所谓宜疏不宜堵,极左极右的惨痛教训在历史上我们是有深刻休会的。中国改革开放有今天的成就实属不易,这都是党中央发扬毛泽东思想,高举邓小平伟大理论旗帜之结果,真当珍惜之。

笔者因亲身走过中国直销的一些发展历程,因而对“非法传销”的坚决打击举双手赞成且充满信心!对直销业的健康规范地发展始终持积极乐观的态度。为配合政府对直销业的立法和揭示“非法传销”的本质以免善良的人们再上当受骗就是笔者一再写直销系列文章的最原始的初衷。

世界直销联盟(WFDSA)对“金字塔式销售”,即(中国称)“非法传销”的定义是:金字塔式销售(pyramid selling)是一种骗局,其架构为:由所谓某项「投资或「买卖交易之办法推广组织,利用几何级数的增长方式,赚取加入这些办法的新成员所缴纳的费用,藉以牟取暴利。各国司法单位所发现的许多相关的诈骗方式,其名称琳琅满目,包括「连锁信(chain letters)、「滚雪球(snow balls)、「连锁式销售(chain selling)、「金钱游戏(money games)、「推荐式销售(referral selling)、「投资乐透抽奖(investment lotteries)、「老鼠会(rat club)(台湾译注)等等。

它们讲:“金字塔式销售法是世界直销联盟所关切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推广金字塔式或类似销售法的组织往往企图冒充为‘正当合法的直销‘事业,其结果不但损及正当合法直销事业的信誉,同时也使经验不足的直销人员转移注意力,成为金字塔式销售法推广组织企图吸收的对象,因此世界直销联盟特别准备此份报告。我们的立场是:世界直销联盟强烈反对诈骗性的金字塔式销售法,而支持制定与世界直销商德约法一致的法律来加以取缔禁止。为达此目的,世界直销联盟乐于与官方管理者和立法人员合作,协助制定适当之法规,以将金字塔式销售法与合法的直销事业划分清楚,禁绝金字塔式销售组织,保护直销事业的消费者”。

可见,“金字塔式销售法”,即我们所称的“非法传销”在很早以前就被发现,并非到了中国才出现的“怪物”。我终究相信,“非法传销”成不了气候,也推动不了经济的发展,更推动不了社会的进步,这也就注定了它们终将灭亡!

“二个条例”的出台,中国上千家直销企业和上万万的直销员的心情不会是快乐的!说“欢呼”那都是无奈的“违心的假话”,而真话是:“中国直销商的冬天来了,你将何去何从?传播网有文章报道新出台的直销法禁止团队计酬并硬性规定奖金比例不超过30%,如果这一报道是真实的,那么中国直销商的冬天来了!禁止团队计酬就不能进行多层次直销,直销就不是一个创业机会,你做得最好充其量也只是一个世界上最伟大的推销员,你依然存在于现金流的第一象限,一个打工者,还能够实现你有钱有闲的梦想吗?30%的奖金比例,哪个行业有这么低呢?做保险高于它,并且一个单的金额一般也高于做直销,做加盟专卖,通常是销售价格40到50的折扣。本来现在做直销就80%以上的人收入很低,去掉成本都低于国家的最低工资标准了,还没有任何的劳动保障,这样的直销员你也做吗?”(摘自《中国直销传播网论坛》)

禁止传销条例篇9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XX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11月28日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20XX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维护公众健康权益,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

对吸烟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控制吸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管理与自律相互结合,实行政府管理、单位负责、个人守法、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财政投入,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

第五条 北京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相关行政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监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监测、评估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控制吸烟的政策、措施,开展控制吸烟的卫生监督管理,受理违法吸烟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定期向社会公示查处情况。

教育、文化、体育、旅游、交通、工商、公安、园林绿化、食品药品监督、市政市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烟草专卖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开展宣传培训,组织监督检查。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八条 北京市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全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 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十条 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二)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体育场、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坐席区;

(四)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

吸烟区的划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二)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依法划定禁止吸烟区域,制止违法吸烟和不文明吸烟行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自行实施全面禁烟。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识;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利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 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和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十五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发现吸烟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吸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建立投诉举报及处理情况登记。

第十七条 北京市提倡减少和戒除吸烟行为。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制吸烟咨询服务,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服务。

第十八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监督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戒烟服务等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学生吸烟,对学生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帮助吸烟的学生戒烟。

教师不得在中小学生面前吸烟。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禁止烟草制品销售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二)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100米内销售烟草制品;

(三)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移动通信、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变相烟草广告;

(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

(三)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四)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冠名赞助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有权进入相关场所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权查看相关场所的监控、监测、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等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乱扔烟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烟草专卖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通过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通过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传销条例篇10

一、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从上个世纪90年代初以来,传销问题一直倍受法律专家的关注。其原因不仅在于,卷入传销的社会阶层多样,其中有军人、党政干部、各类学校的教师及学生、无业人员等,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被冲击,还在于这种经营方式对正常营业秩序有爆发式冲击力,它能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甚至瘫痪。随着国务院1998年4月18日《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尤其是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自2001年4月18日施行)以后,传销活动有所收敛。

2004年中,曾被重点打击的传销活动再度猖獗。传销组织再度以较大规模向大学生团体蔓延。据南方都市报2004年6月22日报载,此事引起了最高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为此作了专门批示:“要严厉打击非法传销活动。学校要采取措施防止学生受骗参与传销活动。”非法传销的猖獗促使我们深思,如何在切实认识的基础上为此问题的有效解决提供法理基础,并促使其法律规制。

二、传销的法律地位

(一)传销行为的商业竞争本质

从商业特点观察,传销再度兴旺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巨大的利润诱惑。不管传销人员采取所谓上线从下线的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报酬的策略,还是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将商品与服务以远高于成本的价格售出,还是利用交纳钱款与返利的时间差占用资本或牟取利息,传销者皆不对产品的瑕疵直接负责,因为他们通常不与消费者发生直接关系。以商业活动的普遍特点观察,凡参与传销者毫无例外地参与了商业竞争,也就是说,传销行为一无例外地是竞争行为。

(二)传销在我国台湾法域中的定位

在中国法系内,只有台湾地区对多层次传销作了定义。按照台湾1991年公布的《公平竞争法》第8条,“本法所称多层次传销,谓就推广或销售之计划或组织,参加人给付一定代价,以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并因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它经济利益者而言。前项所称给付一定代价,谓给付金钱、购买商品、提供劳务或负担债务。”此定义有两个特点:其一,传销是一种不言而喻的竞争行为。其二,传销是参加人以给付一定代价为条件所能获得的一种权利。第一个特点反映了立法逻辑的内在要求,第二个特点显示了立法人在立法构思上的“破框”,立法人离开了竞争法,进入民法。竞争法是特殊的民法,是民法这个大框内的小框,竞争法的治理对象不是民法内“代价-权利”的对偶关系,而是某种方式的营业活动损害竞争秩序。台湾区的立法忽视了此条法律的核心问题是“推广或销售之计划或组织” 的实施者是否开展了不正当竞争。上述两个特点的思路不合、互相离散。

1992年,台湾地区制定了《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这套《办法》的核心是第四章第17条(禁止行为)。它在结构上类似传统的“名例”系统。它包含八项禁令。其重点分别是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参加者营业性买受的商品数量超过中等人在短期内能出卖的数量(“非寄售”原则);内部分利不公违背传销的组织或计划;迫使参加者继续传销;第18条虽然规范了参加者五种违约事由,但多层次传销事业可制定并遵循章程处理违约情事。

值得深思的禁令是第三项。它的表层义蕴是,只要参加者买受的货物能在短期内卖罄,则许可传销;其深层义蕴是,出卖并不意味着卖方一定要遵循民法上的买卖,像寄售那样,而是迅速逐层履约,但每一层均使商品、服务更远离消费者。这项禁令是传销的保护伞,是传销事业赚取高额级差利润的基础。通常,商品的出卖层次越多,其真实售价就越高。否则,商家不能盈利。高于市场价的商品又难于出卖。传销商品则不然,商品的价格虽然高于市场价,但仍然能“销”出去。其原因在于,下家不是靠商品的市场竞争力赚钱,而是从下线的参加费“解套”、盈利。最终,商品的使用价值消散,定价虚幻。传销“契约”不是民法上的买卖契约,而是商业招徕的逐级传递。这项禁令为欺诈性极强的招徕形式开拓了绿色通道。第六项禁令谓,红利的分配应该符合传销计划。但传销计划是事业意志的外化,传销计划的保护等于传销事业意志的保护。第七项禁令谓,正当的强约继续传销受法律保护。这与民法内普遍的缔约与履约自由准则相冲突。

由于第17条的保护,传销成为以商品与服务为标的物的交易活动的竞争对手。传统运作有商业的名与实,而“传销”仅有商业之名,而无实在的商业对象。认可传销,无异于认可传销的组织者以虚拟出卖与出卖商品、服务的商家竞争,这必然导向虚假竞争,消散商业的人本思想。

第18条虽然包含立法人谋求平衡传销事业与参加者利益的思路,但将违约的认定与处理交给传销事业(《公平交易法》第2条),这使事业有权处理参加者,还使之获得探讨法律问题的空间。事业放弃其权力必然等于交易秩序的损伤。因此,台湾区的传销规范有害于公平竞争以及正常市场秩序。

(三)传销在我国主导行政法中的地位

我国大陆规制竞争秩序的核心法律是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其第2条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不包含传销行为。对传销的立场大体经历了从茫然到要求以行政法规范,从行政法的总体许可转变为局部禁止,进而全面禁止的过程。从1998年以来的商业生活观察,传销基本上是屡禁不止。

90年代初,传销行业在我国迅猛发展。外商企业基于中国没有普通法的制约也大量地开展传销。在台湾的《办法》影响下,学界形成了三类说法:其一是违反宪法的“认可传销说”。研究者将台湾的《办法》包含的基本模式不加分析地展示,并为经济特区(譬如深圳)的传销规范“描绘”框架。不可接受的是,他们在文章中将台湾的规范视为“国际惯例”而“参照”。这违反我国《宪法》序言部分[1]。

其二是以自相矛盾的论点赞成传销的发展。研究者认为,“各层次的传销商既是该传销公司产品的消费者,同时又是产品的推销者、经营者”,传销的积极作用大于消极作用。他们的终极论点是“应当允许”传销的发展[2][3]。

禁止传销条例篇11

事实上,直销业内一些企业早已着手进行调整,以期在条例获得通过后顺利拿到“直销牌照”。如直销巨头安利暗自加大对直销员的培训和招募力度,在广州成立了专门的培训学校,对推销员进行产品知识等多方面的培训。如新(中国)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总裁邱锦云说,如新一直在为直销法的正式出台作准备,目前已经在全国开设了150多家店铺,其中上海和广州都超过了30家。

王义同时指出,直销条例出台后,得到批准的企业会是少数,绝大多数的企业面临四条出路:一是与合法的直销企业合作,二是转入国际市场,三是关门歇业,四是转入地下操作。他分析,多数企业可能会选择第四种方式,因为合作可能性不大,转战国际市场需要有实力,关门歇业是企业所不愿意的。所以,未来中国直销市场上可能会出现公开直销和地下直销并存、内资直销企业和外资直销企业并存的一种格局,这是他比较担心的一种格局。

“我们的好日子就要来了,条例对这个行业进行规范和正名后,就不会有那么多人那么排斥我们了。”如新(中国)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在重庆的经销商吴小姐告诉记者:“自己出去时腰板硬了很多。”

王义认为,对广大直销员来讲,直销法的出台是期待已久的大事,因为他们需要依法识别什么是正当的直销,什么是不正当的直销;哪些是国家允许的,哪些是不允许的,国家明确这些对他们是一种法律保护。

有直销专家指出,“非法传销金字塔”、“老鼠会”不会因为直销法规的出台而消失,加之法律法规本身的滞后性,这些都对直销立法之后的政府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

“同时通过《直销管理条例(草案)》和《禁止传销条例(草案)》两个条例,说明政府表明一个态度,保护正当的,打击不正当的。”王义说,“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摘自2005年8月15日《中国经济时报》)

相关链接

禁止传销条例篇12

需要看到的是,当前依法对“微商传销”治理还存在法律滞后的问题。我国专门用于打击传销的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是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主要是针对传统传销进行的法律制度设计,鉴于当时还未出现微信这种社交工具,对这种新型传销并未涉及。这给工商、公安等部门打击“微商传销”带来了一定的制约。

禁止传销条例篇13

“在传销刚进入我国的时候,主要以传销商品为主,参与人员用高于商品价值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价格购买商品,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然后从所有各级下线购买的商品中,以滚雪球的方式按照一定比例获取自己的销售收入”。[1] 尽管这种行为对下线人员并不明显具有欺骗性质,但正如国务院1998 年4 月18 日《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 号)所言:“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于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4 月10 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1998 年4 月18 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传销行为,并不一定或者说并不必然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

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被禁止的传销行为并不以骗取财物为条件。例如,前述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指出:“自本通知之日起,一经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取缔,严肃处理:(一)将传销由公开转入地下的;(二)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三)假借专卖、、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四)采取会员卡、储蓄卡、、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五)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国务院2005 年8 月23 日公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2 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该条例第7 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显而易见,这些规定所禁止的传销行为,并不以骗取财物为条件。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行为,也不必然包括骗取财物的事实。例如,1997年4 月,郑某、李某夫妇以台湾华渝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湖南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成立了华良(长沙)实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海豹油等产品并进行传销活动。他们以按期返还高额红利的回报为诱饵,采取会员制网络传销形式,在全国范围内招募传销人员发展下线,传销境内企业生产的海豹油、目脑灵、减肥茶、神仙养生酒等产品。被告人王某、杨某、甘某、方某等人也加入传销组织,并分别主管不同部门。从1999 年12 月27 日至2001 年5 月,该传销组织非法经营数额近3 亿元人民币。法院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2]不难看出,本案被告人虽未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但依然构成非法经营罪。类似的案件与判决并不少见。

由上可见,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之所以对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并不是因为传销行为骗取了他人财物,而是因为传销这种经营方式破坏了经济秩序。

“近年来,传销也不再要求传销人员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只要求缴纳一定的‘入门费’取得入门发展下线的资格,并直接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获得报酬。这种以发展的人头多少为基本计酬依据的传销方式,被形象地称为‘拉人头’。目前‘拉人头’式的传销已经占到所有传销的90%以上。……‘拉人头’传销,欺骗他人发展人员或者缴纳一定的费用,才能取得入门资格,既没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务,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实际上也没有‘经营活动’,难以适用非法经营罪进行打击,给办案带来了困难”。[3]于是,《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224 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4 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骗取财物”成为该条规定的传销活动的基本特征或者构成要件要素。甚至有人认为“:骗取财物———这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骗取钱财。”[4]于是,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备“骗取财物”的要素时,才可能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便产生了本文所要讨论的三个基本问题。

第一,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具备骗取财物的要素时(以下简称原始型传销活动),应当如何处理?

第二,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以下简称为诈骗型传销活动),是否仅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三,组织、领导者之外的参与传销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与人员)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二、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刑事责任

“虽然国家明令全面禁止传销,但是传销活动仍然十分猖獗。近年来,全国公安机关每年查获的传销案件涉案人数都在百万人左右。一个传销个案,参与人员达几十万人,涉案金额可达几十亿”。[5]例如,“全国著名的玛雅传销案,涉案人员达50 万人;震惊全国的301 传销大案,传销人员涉及18 个省市,有60 多万人,涉案金额20 多亿元;而亿霖木业传销案骗取的资金则达上百亿元。据初步测算,全国约有上千万人参与传销活动,吸收上千亿元的民间资金”。[6]正是为了进一步打击传销活动,尤其是为了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活动,《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但是,刑法第224 条之一规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窄于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界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突出地表现在刑法第224 条之一要求传销活动“骗取财物”,而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禁止的并不限于骗取财物类型的传销活动。此外,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2 条在规定传销概念时使用了“等方式”的表述,而刑法第224 条之一没有使用“等方式”的规定。值得思考的是,在传销方式不断演变,从传销“产品”向“资本运作”等名目转变,从收取入门费向“高额加盟”费转变,惩治传销活动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的情况下,刑法就不需要“全面禁止传销”,只需要禁止“诈骗型传销活动”吗?换言之,在诈骗型传销活动盛行的当下,原始型传销活动就无罪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首先,虽然当前的传销活动大多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但不能据此认为当前和今后不可能存在原始型传销活动。立法者与解释者都应当吸取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取代拐卖人口罪的教训:即使现实中行为人拐卖的对象几乎100%是妇女与儿童,也不宜人为形成处罚漏洞,将拐卖已满14周岁男性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基于同样的理由,即使当前的传销活动几乎100%属于诈骗型传销活动,也不宜将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况且,倘若只禁止欺骗型传销活动,原始型传销必然更为普遍。

其次,虽然诈骗型传销活动具有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但不能据此认为原始型传销活动就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换言之,不能因为诈骗型传销活动危害更大,就认为原始型传销活动不具有可罚性。更不能因为诈骗型传销活动危害更大,就认为原始型传销经营已经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因而不再属于禁止之列。

以曾经发生的案件为例。2006 年4 月,被告人孙某与山东某公司签订合同,被该公司聘为副总经理,之后孙某便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展非法传销活动。2006 年5 月25 日,孙某开始以会员制销售药酒。其销售方式为:消费1000 元为一单,购买价值分别为1000 元、3000 元、5000 元、1万元、2 万元的药酒,可以成为相应等级的会员。成为会员的同时,介绍另一人加入并成为会员,可以自购买货物第二日起开始返利,返至购买货物金额的两倍为止。介绍人根据其会员级别,还可以分别拿到被介绍人报单金额的不同比例的提成。参加的会员销售量达到一定数额,可以得到奖励。为了大量吸收会员,孙某又设立“物流商”,“物流商”可以从其发展的会员报单款中领取5%的提成。经鉴定,自2006 年5 月18 日至2006 年7 月5 日,孙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09.044 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 万元。[7]显然,倘若这样的案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就不可能将其认定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为不具备欺骗财物的要素),只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仍然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概言之,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由于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第224 条之一所要求的“骗取财物”的要素,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由于这种经营行为被法律所禁止,并且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依然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与之相关联的问题是,如果原始型传销行为同时触犯其他犯罪的,应当如何处理?答案应是从一重罪论处。例如,行为人非法传销伪劣产品的,其传销行为就是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由于只有一个行为,仅成立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4 月10 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作出的“实施上述犯罪(即因实施传销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形———引者注),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对于处理原始型传销活动案件,依然是有效的、合适的。

三、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刑事责任

在刑法第224 条之一将“骗取财物”作为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要素之后,对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行为,是否只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呢?回答是否定的。

可以肯定的是,以传销为名骗取财物的行为,完全可能构成更重的诈骗犯罪(主要是集资诈骗罪)。一方面,不法分子在集资诈骗的过程中采用传销的模式诱骗他人钱财的案件并不少见;另一方面,在传销过程中,以销售林地、墓地等名义,以高利率、高回报为诱饵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案件也并不陌生。例如,2006 年12 月,徐某与王某经过预谋,虚拟网上电子基金,欲通过出售美元骗取资金。他们先找到了电子基金网络蓝本,并租用美国服务器,然后指使闫某编制“美国科技基金”网站。随后,徐某、王某在该网站最高端根节点,虚构美金150 万元,承诺投资100 至1000 美元者,可得50 次返利,每天可得投资额的4%,总计可获投资额的200%;投资1100 至3000 美元者,可得50 次返利,每天可得投资额的5%,总计可获投资额的250%;投资3100 至5000 美元者,可得50 次返利,每天可得投资额的6%,总计可获取投资额的300%,被告人还许以“推荐红利奖”、“推荐培育奖”等鼓励投资者发展下线。从2006 年12 月中旬至2007 年1 月,徐某在杭州、宁波、绍兴、镇江等地通过他人发展投资者,伙同王某、闫某从被害人处共计骗取资金人民币888.5 万余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徐某死刑,缓期2 年执行,判处王某无期徒刑、闫某8 年有期徒刑。[8]由于刑法第224 条之一基本上是对以传销为名的诈骗犯罪案件的描述,所以,上述行为也符合刑法第224 条之一的构成要件。

但是,对上述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明显不当。

其一,集资诈骗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 年有期徒刑。倘若将以其他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将以传销方式集资诈骗的行为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明显违反刑法的公平正义性。况且,在传销活动日益猖獗、需要严厉禁止的当下,立法机关不可能反其道而行之,对利用传销方式的集资诈骗行为规定较轻的法定刑。可以肯定的是,倘若上述徐某集资诈骗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对徐某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最高处15 年有期徒刑,就明显不合适。

其二,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司法机关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诈骗、集资诈骗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尽管如此,立法机关不可能因为以往对传销活动的定罪不一,就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或者传销组织)的行为一刀切,规定为一种中间程度的犯罪。根据正义的基本要求,对相同的行为应当作相同的处理,对不同的行为应当作不同的处理。原始型传销与诈骗型传销虽然外表相同,但其侵害的法益不同,违法性不同,不能作相同处理。所以,刑法第224 条之一并不是根据手段的相同性将以传销为手段的诈骗犯罪统一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

其三,不能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与规定集资诈骗罪的第192 条、规定普通诈骗罪的第266 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进而对以传销方式实施诈骗的案件适用特别法条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

一方面,倘若认为刑法第192 条是普通法条、刑法第224 条之一是特别法条,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对以传销方式非法集资诈骗的案件,就只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上所述,这明显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那么,能否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是普通条款、第192 条是特别条款,进而适用刑法第192 条呢?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刑法第192 条所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并无手段限制,而刑法第224 条将诈骗的手段限制为传销方式,故不可能认为刑法第192 条是刑法第224 条之一的特别条款。[9]概言之,如果认为以传销方式集资诈骗的行为同时触犯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要得出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性的结论,就必须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与刑法第192 条之间不具有特别关系。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集资诈骗行为。

另一方面,诈骗型传销活动,也可能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处罚的是特别的诈骗行为,亦即刑法第224 条之一与刑法第266 条是特别关系,那么,根据特别关系的处理原则以及刑法第266 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对以传销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的案件就只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不可能从一重罪处罚。可是,普通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5 年有期徒刑,这便损害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易言之,如果认为以传销方式诈骗的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要得出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性的结论,也必须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与刑法第266 条之间不具有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诈骗行为本身。

由上可见,只有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处罚的不是诈骗(包括集资诈骗等)行为本身,才能得出公平正义的结论。

本文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进行组织、领导的行为。

首先,《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指出:“当前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危害严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应当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犯罪作出专门规定。”不难看出,《刑法修正案(七)》的宗旨就是处罚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组织的行为。

其次,笔者注意到,2008 年8 月25 日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 条规定:“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2008 年12 月22 日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 条改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不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组织、领导的对象由“传销组织”改变为“传销活动”,看似导致了传销立法模式的变化,但在现行规定之下,依然能够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所处罚的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进行组织、领导的行为。一方面,传销活动与传销组织具有密切的直接关联,因为实施传销活动的主体,必然是一个传销的网络组织。一两个人不可能实施传销活动,传销活动越多,传销组织便越大,反之亦然。所以,将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理解为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不存在障碍。另一方面,诈骗型传销活动,事实上没有传销活动,只是一个以传销为名的组织而已。因此,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其实就是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

再次,从逻辑上讲,将刑法第224 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对象,解释为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不至于不当缩小刑法对传销活动的处罚范围。例如,倘若按照字面含义,认为只有被组织者、被领导者客观上已经实施了诈骗型传销活动时,组织者、领导者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那么,对非法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充其量只能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预备犯加以处理,而不能将其作为实行行为予以处罚,这与我国严惩传销犯罪的立法宗旨不相符合。[10]反之,如若将刑法第224 条之一理解为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的处罚,非法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便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行行为,从而有利于禁止传销组织。

最后,笔者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涉及如何理解法条中的“骗取财物”这一要素的性质问题。本文认为,“骗取财物”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的描述,亦即,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时,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的是原始型传销活动,则不可能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显示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特征的“骗取财物”这一要素,并不要求现实地客观化。

接下来需要讨论的是,组织、领导他人实施诈骗型传销活动,骗取财物,传销活动本身构成普通诈骗或者集资诈骗等罪的,应当如何处理呢?本文倾向于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对此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其一,从现实来看,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与骗取财物,其实是一个行为。换言之,成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同时就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既然如此,就应认为这种情形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诚然,从理论上说,行为人仅设立了诈骗型传销组织,还没有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也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事实上,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过程,必须也是骗取他人财物的过程。因此,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不同于设立恐怖活动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后者而言,即使没有具体实施任何犯罪活动,也可能认定行为人设立了恐怖活动组织或者设立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就前者而言,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就是骗取财物的行为。

其二,笔者注意到,《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指出:“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刑法中增加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的犯罪,对实施这类犯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但是,这是针对2008 年8 月25 日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 条的规定而言的。亦即,《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 条规定的是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而通过后的《刑法修正案(七)》第4 条即刑法第224 条之一规定的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再是《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第4 条。故《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中关于数罪并罚的说明,不再适用于刑法第224 条之一。换言之,对刑法第224 条之一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性质的理解,虽然可以部分地回到《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 条上来(即处罚对象仍为组织、领导行为本身),但刑法第224 条之一并不只是详细描述了诈骗型传销组织的具体特征,而是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 条作了部分实质修改(即不实行数罪并罚)。法定刑的修改就说明了这一点,而且通过后的刑法第224 条之一删除了原草案中关于“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

其三,刑法第294 条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 年有期徒刑。倘若对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并骗取财物的实行数罪并罚,意味着对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行为本身就可能处15 年有期徒刑,意味着诈骗型传销组织本身的危害性重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这恐怕是难以令人赞同的。

其四,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同时主张当该行为触犯诈骗犯罪时按想象竞合犯处理,并无矛盾。因为如前所述,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同时就是骗取财物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一行为侵害数法益、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如同盗窃罪的处罚对象是侵犯财产的行为,但盗窃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时成立想象竞合犯一样(反之亦然)。[11]另一方面,由于刑法第224 条之一中的“骗取财物”只是显示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特征的要素,所以,既不应认为以传销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一概包含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也不应认为以传销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一概另成立新罪。概言之,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对象是组织、领导行为本身,而不是骗取财物的行为本身,并不意味着对其中骗取财物的行为必然实行并罚。

综上所述,组织、领导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以传销活动为外表的传销活动同时触犯集资诈骗、合同诈骗或者普通诈骗等犯罪的,应当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例如,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同时触犯集资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如果属于刑法第192 条或者刑法第266 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以集资诈骗罪或者诈骗罪论处;反之,则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样解释和适用不仅符合现实,更有利于惩治传销犯罪,而且能够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性。

四、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24 条之一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仅处罚组织者、领导者。那么,组织、领导者之外的参与传销的人员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呢?

可以肯定的是,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言,参与人员不承担刑事责任。“修正案(七)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打击的重点。而对于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和教育。这样,有利于彻底瓦解、摧毁传销组织,防止新的传销组织产生,打击范围也不会过大”。12 但是,这一解释只是说明了传销参与人员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问题是,当参与人员对其他人实施了诈骗等犯罪行为时,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应区分为两种类型。

首先,就原始型传销活动而言,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在传销活动同时触犯其他更重犯罪时,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其他更重犯罪。因为非法经营罪的主体并不限于组织者与领导者,参与人员都可能成为本罪主体;当参与人员与组织者、领导者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时,不仅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而且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其次,就诈骗型传销活动而言,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等犯罪。一方面,受害者并不是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充其量仅构成酌情从宽处罚的量刑事由。例如,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不仅造成他人伤亡,而且造成自己受伤,导致自己的机动车毁损的,并不影响其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另一方面,认定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等犯罪,能够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性:组织者、领导者是诈骗犯罪的主犯,对参与人员可以作为诈骗犯罪的从犯乃至胁从犯处理。

当然,对于参与人员是否需要提起公诉和科处刑罚,则需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以案件具体事实为根据做出适当决定。

注释:

[1]、[3]、[4]、[5]、[12] 黄太云:《< 刑法修正案(七)> 解读》,《人民检察》2009 年第6 期。

[2]《非法传销,构成非法经营罪》(原文未署名),/law1.asp?id=1018(访问日期:2009 年5 月16 日)。

[6] 王丽丽:《规定传销犯罪乃大势所趋》,《检察日报》2008 年8 月26 日,第3 版。

[7] 高园:《大搞非法传销落法网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刑》,(访问日期:2009

年5 月16 日)。

[8] 东明、李建平、陈群:《3 人模仿传销模式集资诈骗888 万》,/200801/ca667430.htm(访问日期:

2009 年5 月18 日)。

[9] 倘若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与刑法第192 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但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以传销方式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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