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合同实用13篇

分期付款合同
分期付款合同篇1

(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确定规范

依《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则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应从何时起转移,在实践中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首先应从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从价款全部支付完毕时转移。

第二种观点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应按合同规定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直接占有,但并不必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由双方自行协商。第三种观点认为,分期付款买卖不影响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时即取得其所有权。第四种观点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除法律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出卖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第五种观点则认为,无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无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应推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付清全部价款同时转移给买受人。

结合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转移的时间确定,可以按以下原则处理:

1.法律对所有权的转移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法律的规定认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如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自登记之日起转移,所以商品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即房产的所有权应自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之时转移。部分动产如机动车、船舶等交通工具的所有权也自登记过户之日起转移。

2.法律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没有规定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对所有权的转移时间自行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标的物并不在交付之时转移的,则依其约定,如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出卖人交货后,只有当买受人充分履行付款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转移到买受人手中;在此之前,出卖人将一直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在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出卖人有追索标的物的权利)。

3.法律没有对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也没有作出特别约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之时转移给买受人。

(三)因买受人违约而产生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规范

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由于买受人系分期付款,所以,出卖人难免有收不回买卖合同价款的可能,而且因买受人的不同,这种风险的出现几率也会有所不同。因此,对于买受人的这种违约的危险,出卖人会想尽办法加以避免,其中,约定期限利益的丧失条款或者合同解除条款,则是出卖人在买受人违约时所采取的救济方法,也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违约时的责任承担的特殊形式。

1.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适用规范。所谓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指买受人迟延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价款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时,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买受人将丧失其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限利益。期限利益条款是为了保障出卖人能够收回全部价款而设的防范措施性质的条款,也是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所采取的救济手段。但该种措施如果被出卖人滥用,则会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因此,各国法律对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均加以一定的限制。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对出卖人请求提前支付全部价款的特别约定的上述限制,属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限制、排队或者违反这些限制,否则可以认定为无效条款。但是,需要指出,并非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就会导致合同无效,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对保护买受人利益更为有利,则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

分期付款合同篇2

上列甲乙双方就机器的买卖事宜,订立合同如下:

第一条 甲方根据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将机器售予乙方,乙方买受。

第二条 买卖价款与付款条件规定如下:

1.总金额人民币 元整。

2.付款方式:

(1)于本合同成立时,即付预付款 元。

(2)余款 元,在交货试机完成后,分二十期平均摊付。

(3)分期付款的支付日期,以定金付日该月的翌月开始,每月二十日之前截止。

(4)为支付上述分期付款,乙方应与丙方以共同汇出的名义,汇出支票二十张付予甲方。支付日期定于机器交付之时。

第三条 交货的时间与方法规定如下:

1.交货时间为 月 日前。

2.交货地点约定于乙方的 工厂,应安装妥当,并先行试机。

3.试机完成后,甲方应将机器交付乙方,乙方则须依第二条第2款第(4)项的约定,将二十张分期付款的支票支付甲方。

第四条 机器的所有权暂由甲方保留,待乙方付清第二条所列全部货款时,再将所有权移转予乙方。

第五条 机器交货之后,若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而致机器毁损、遗失时,一切责任由乙方负担。

第六条 丙方与乙方须连带对甲方保证,对依本合同发生的一切应负债务(除货款债务外,还包括毁损、赔偿债务)负完全支付的责任。

第七条 乙方或丙方若发生下列事项,则与本合同有关的债务无需通知催告,即自动消失,分期付款的所有余款皆必须一次付清。

1.乙方或丙方的支票无法兑现,或停止付款的;

2.乙方或丙方有滞纳租税,或有破产、和解及其他类似判决上的情形的;

3.机器被依法扣押或先予执行等情形的;

4.机器因乙方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以致毁损、灭失的;

5.乙方从未支付第二条所列分期付款的;

6.其他违反本合同的事项。

第八条 乙方应根据正确用法使用机器,并由优秀的管理人员负责保管。

第九条 乙方发生第七条情形的,即失去使用机器的权利,且该机器必须归还甲方。

第十条 若发生第九条的情形,甲方可对撤回的机器作适度的评估,并将货款与评估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害赔偿金,连同已收取的货款,抵消债务,如有余额则退还乙方。

第十一条 甲方需保证机器的性能完全与说明书(如附文)相符,且交货后一年内自然发生的故障,甲方亦需负责修理。

第十二条 机器交货后经三个月的,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甲方不负所有瑕疵的保证责任。即使交付后三个月内,亦只容许更换机器,因机器故障而发生的损害,甲方不负其责。

第十三条 有关本合同乙方的债务,期满后的赔偿金定为日息四分。

第十四条 对于机器,乙方需为甲方办理由总货款扣除预付款的余额作为投保火险的金额,并为保险金请求权设置质权的手续,其费用由乙方负担。

第十五条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前至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宜,认同本合同各条款所列金钱债务及机器给付义务并载明一旦违约应经受强制执行。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分期付款合同篇3

第一条 本合同的标的物为 ,分期付款总额定为人民币

元整。乙方可以依照下列规定支付款项予甲方:

1.前款

元;

2.余款

元;

3.月息

元。

第二条 乙方预付

元予甲方,余款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付清,每

月  日前各支付

元。

第三条 乙方可以就上述条件提供担保,于本合同成立时,以前条所载的金额与日期,开出支票一张交付甲方。

上述支票的保管处理权限属甲方,每次交付支票,即视为乙方偿还货款。

第四条 甲方于本合同订立的同时,将

产品交付乙方,并同意乙方对该产品的使用。

第五条 乙方若未能支付第二条所列分期付款金额及其他应付的各项费用,须自支付日始以日息分支付甲方作为延迟损失金。

第六条 乙方须以正当的方式使用

产品,若有违反,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合同。

分期付款合同篇4

一般而言,附保留所有权条款的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合同,由于房屋所有权并不即时移转,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即可成立,无需办理登记。但是,正如前面所已表明的那样,房屋分期付款买卖的核心是既要确保出卖人价金债权的实现,又要让买受人能确定地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在房屋分期付款买卖中,由于所有权仍为出卖人享有,完全可能发生出卖人再次出卖房屋而损害买受人的情况。为救此弊,法律上特赋予买受人以房屋所有权期待权,即买受人于买卖合同成立后即享有在付清全部价款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同时,为使期待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法律设有预告登记制度(注:参见崔建远等著:《中国房地产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3月版,第248页。),将标的房屋已出卖情事登记于有关登记簿上。我国目前虽无预告登记制度,但可借助登记备案制度(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此规定虽针对房屋预售合同,似可适用于所有权保留房屋买卖合同中。当然,这有待于法律的认可。)代替。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可将该合同及有关文件交存房产机关登记备案,如出卖人再行重复出卖该房屋,原买受人得主张其出卖行为无效。

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性质,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194—196页。)。德国学者Blomeyor教授主张所有权保留为质押说,否认买受人为期待权人,认为买受人仍是所有权人,不过出卖人于标的房屋上有质权存在。此说缺陷在于与当事人保留所有权意思不合,且与法律诸多规定相冲突,未获广泛赞同。日本学者铃木教授认为保留所有权条款使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所有权,标的物所有权随价金的支付“削梨”似的逐渐转归买受人。德国Raiser教授力主突破传统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以立法或司法认可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期待权为物权,从而较好地解决了保留所有权条款上的诸多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买受人期待权是“在现行法之体系上,横跨债权和物权二个领域,兼具债权和物权二种因素的特殊权利,系一种物权,但具有债权上之附从性,系一种债权,仍具有物权之若干特性。”(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201页。)笔者倾向认为买受人期待权为物权,理由是:物权法所规定物权种类,应依社会需要作出调整,在将来制定物权法时可承认这种特殊物权。而且,买受人期待权借助预告登记制度的建立而具有公示性,符合物权法关于一般物权的规定。

附保留所有权条款的房屋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构造如下:1.标的房屋的处分。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应依约交付房屋给买受人(预售房屋须在房屋建成可使用时交付)。此时,出卖人虽保留房屋所有权,但不得再行出卖,其所有权受买受人期待权的限制。买受人虽享有使用收益权,但不享有所有权,故也不得出卖房屋。不过,买受人期待权为一种财产权,得将该期待权予以转让或设定质押,也可以将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但期待权受让人或质权人仅得在买受人实际获得房屋所有权时才能行使其权利,法律也同时认可受让人或质权人得代买受人支付剩余房款以使房屋所有权移转至买受人而后行使其权利。2.合同解除权。由于保留所有权并不改变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律性质,故解除条件应适用前述分期付款买卖的一般规定。3.第三人侵害房屋所有权时,出卖人和买受人均得提出侵权诉讼。不过,鉴于买受人的特殊地位,其仅能请求侵权人向买受人承担责任,如返还房屋或赔偿损失。4.强制执行的排除。房屋虽仍归出卖人所有,但受制于买受人期待权,故其债权人除对剩余房款得主张执行外,对房屋本身不得请求执行。如解除条件成立,出卖人得等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取回房屋而后执行。买受人在付清全部房款前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其债权人也不得就房屋直接执行,但可代为支付房款使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而后执行。5.破产处理。出卖人破产时,其债权人不得将该房屋列入破产财产,仅得对剩余房款主张权利,道理同于前述。买受人破产时,有认为出卖人当然可解除合同取回房屋,我们认为应视解除条件是否成立而定,如买受人或其债权人愿意支付全部余款,出卖人不得行使解除权;如否,出卖人可以迳行解除合同。6.房屋瑕疵担保责任。在未付清全部房款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前,买受人除能主张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外,不得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因其还不是所有权人,当然不得主张受让房屋的所有权瑕疵。7.风险负担。房屋因意外灭失所致风险损失应由谁承担,外国法上有所有权人或占有人承担两种不同立法。笔者认为,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内容,无约定的,因占有人对标的物有更好的管领能力,令占有人承担较为合理。

分期付款合同篇5

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今甲方(出卖人兼所有人)与乙方(买受人兼使用人)就产品分期买卖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本合同的标的物为_________ ,分期付款总额定为人民币_________元整。乙方可以依照下列规定支付款项予甲方:

(1)前款_________元。

(2)余款_________元。

(3)月息_________元。

第二条 乙方预付_________元予甲方,余款自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每月_____日前各支付 _________元。

第三条 乙方可以就上述提供担保,于本合同成立时,以前条所载的金额与日期,开出支票_________张交付甲方。

上述支票的保管处理权限屑甲方,每次交付支票,即视为乙方偿还贷款。

第四条 甲方于本合同订立的同时,将_________产品交予乙方,并同意乙方对该产品的使用。

第五条 乙方若能支付第二条分期付款金额及其他应付的各项费用,须自支付日始以日息_________分支付甲方作为延迟损失金。

第六条 乙方须以正当的方式使用 _________产品,若有违反,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合同。

第七条 乙方连续两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甲方可以请求乙方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乙方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八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卖人(甲方):_______________买受人(乙方):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协议书

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

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

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_________

上列甲乙双方就机器的买卖事宜,订立合同如下:

第一条 甲方向乙方保证,根据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将机器售予乙方,乙方买受。

第二条 买卖价款与付款条件规定如下:

(1)总金额人民币:_________元。

(2)付款方式:_________

a.于本合同成立时,即付预付款_________元。

b.余款_________元,在交货试机完成后,分二十期平均摊付。

c.分期付款的交付日期,以订金付日该月的次月开始,每月二十日之前截止。

d.为支付上述分期付款,乙方应与丙方以共同汇出的名义,汇出支票二十张付予甲方。支付日期订于机器交付之时。

第三条 交货的时间与方法规定如下:

(1)交货时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

(2)交货地点约定于乙方的_________工厂,应安装妥后,并先行试机。

(3)交货方法于试机完成后,甲方应将机器交付予乙方,乙方则须依第二条第(2)项第d款的约定,将二十张分期付款的支票支付予甲方。

第四条 机器的所有权暂由甲方保留,待乙方付清第二条的全部货款时,再将所有权移转予乙方。

第五条 机器交货之后,若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而致机器毁损、遗失时,一切责任归由乙方负担。

第六条 丙方与乙方须连带对甲方保证,对本合同必须负担的一切债务(除货款债务外,包括毁损、赔偿债务)并负完全支付的责任。

第七条 乙方或丙方若发生下列事项,则与本合同有关的债务毋需通知催告,即自动消失,分期付款的利益,所有余款皆必需一次付清。

(1)乙方或丙方的支票无法兑现,或停止付款时。

(2)乙方或丙方因滞纳租税,或有破产、和解及其他类似判决上的情形的。

(3)就机器发生被依法扣押或先予执行等情形的。

(4)机器因乙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以致毁损、灭失的。

(5)乙方从未支付第二条的分期付款时。

(6)其他违反本合同的事项。

第八条 乙方应根据正确用法使用机器,并由优秀的管理人员负责保管。

第九条 乙方发生第七条情形的,即失去使用机器的权利,且该机器必须归还甲方。

第十条 若发生第九条的情形,甲方可对撤回的机器作适度的评估,并据货款与评估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害赔偿金,联同已收取的货款,抵销债务,如有余额则退还乙方。

第十一条 甲方需保证机器的性能完全与说明书(如附文)相符,且交货后一年内自然发生的故障,甲方亦需负责修理。

第十二条 机器交货后经三个月的,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甲方不负保证所有瑕疵的责任。即使交付后三个月内,亦只容许交换机器,因机器故障而发生的损害,甲方不负其责。

第十三条 有关本合同乙方的债务,期满后的赔偿金定为_________元。

第十四条 对于机器,乙方需为甲方办理由总货款扣除预付款的余额作为投保火险的金额,并为保险金请求权设置质权的手续,其费用由乙方负担。

第十五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

第十七条 甲乙双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至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宜,认同本合同各条款金钱债务及机器给付义务并载明应径受强制执行。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出卖人(甲方)(签字):_________ 买受人(乙方)(签字):_________ 保证人(丙方)(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有关分期付款购房合同

出卖人:XXX(以下简称甲方)

联系地址:联系电话:

买受人:身份证号:

家庭地址:联系电话:

甲、乙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就所认购的商品房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开发位于孝感市火车站胜利街的阳光美苑物业,现房出售。

2、甲方同意乙方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甲方开发的XXXX栋单元号,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为元/平方米,总价为元整。

3、分期付款方式。

4、乙方应在本协议书签订后至年月日前,带齐相关资料到XXXX物管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交清购房款,乙方交付的购房首付款无息转为购房款的一部分。

5、若乙方未在本合同第3条约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甲方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售,乙方购房首付款不予退还;甲方在本合同第3条约定的时间内,若将乙方所认购物业另行出售,则甲方双倍退还乙方所付购房款。

6、乙方保证本合同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准确、有效。否则,因此造成的责任及后果均由乙方承担。

7、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分期付款合同篇6

乙方:

鉴于:

1、双方业已对所售房产的全部信息作充分沟通和交流;

2、在乙方支付完毕全部房产款项后,双方依照本合同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该合同办理房产权证。

为此,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房屋的基本状况

甲方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478号“辰光金座”小区,房号为 幢 单元 号房,面积为 平方米商品房转让给乙方。

第二条 计价方式与价款

1、双方同意按建筑面积计算房屋价款,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 元(大写 ),总金额 (大写 )。

2、上述价款不包括交易、权证等所需的其他税金和费用,法规规定由甲方承担的甲方承担。

第三条 付款方式及期限

1、协议签定后5日内乙方支付 (大写 ),剩余款项于20xx年 月 日前一次性付清。

2、上述款项全部结清后,双方在10日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据以办理房产权证等相关手续。

第四条 房屋交付

甲方收到乙方付款五日内,将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

第五条 违约责任

乙方如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付款,应当按照逾期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第六条 协议解除协议时相关事项的处理

1、因乙方逾期付款而导致甲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只需书面通知乙方即可将本协议解除,而无需再经法律程序解决。

2、甲方于本协议解除后一个月内,将乙方已支付的购房款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的违约金(按总房价款的15%计算)及房屋折旧后,将剩余的款项返还给乙方。若乙方还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应当进行赔偿,甲方有权直接将损失在上述款项中扣除。

3、本协议解除后,乙方应将房屋立即交付甲方。若乙方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不损毁房屋的情况下能够拆除的,由乙方自行拆除,与房屋附着一体不宜拆除的归甲方无偿所有。

第七条其他约定

1、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2、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

甲方(签章): 乙方 (签章):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地址: 地址:

日期:20xx年 月 日

购房分期付款协议书范本

出卖人:XXX(以下简称甲方)

联系地址:联系电话:

买受人: 身份证号:

家庭地址: 联系电话:

甲、乙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就所认购的商品房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开发位于孝感市火车站胜利街的阳光美苑物业,现房出售。

2、 甲方同意乙方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甲方开发的 XXXX 栋 单元 号,建筑面积 平方米,单价为 元/平方米,总价为 元整。

3、分期付款方式

4、乙方应在本协议书签订后至 年 月 日前,带齐相关资料到XXXX物管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同时交清购房款,乙方交付的购房首付款无息转为购房款的一部分。

5、若乙方未在本合同第 3 条约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甲方有权将该物业 另行出售,乙方购房首付款不予退还;甲方在本合同第 3 条约定的时间内,若将乙方所 认购物业另行出售,则甲方双倍退还乙方所付购房款。

6、乙方保证本合同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准确、有效。否则,因此造成的责任 及后果均由乙方承担。

7、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8、本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 ,经双方盖章或签字即生效。双方签订《商品 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动作废。

甲方: 乙方(签章) :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分期付款购房协议阅读

甲方:

乙方:

鉴于:

1、双方业已对所售房产的全部信息作充分沟通和交流;

2、在乙方支付完毕全部房产款项后,双方依照本合同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该合同办理房产权证。

为此,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房屋的基本状况

甲方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478号“辰光金座”小区,房号为 幢 单元 号房,面积为 平方米商品房转让给乙方。

第二条 计价方式与价款

1、双方同意按建筑面积计算房屋价款,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 元(大写 ),总金额 (大写 )。

2、上述价款不包括交易、权证等所需的其他税金和费用,法规规定由甲方承担的甲方承担。

第三条 付款方式及期限

1、协议签定后5日内乙方支付 (大写 ),剩余款项于20xx年 月 日前一次性付清。

2、上述款项全部结清后,双方在10日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据以办理房产权证等相关手续。

第四条 房屋交付

甲方收到乙方付款五日内,将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

第五条 违约责任

乙方如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付款,应当按照逾期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第六条 协议解除协议时相关事项的处理

1、因乙方逾期付款而导致甲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只需书面通知乙方即可将本协议解除,而无需再经法律程序解决。

2、甲方于本协议解除后一个月内,将乙方已支付的购房款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的违约金(按总房价款的15%计算)及房屋折旧后,将剩余的款项返还给乙方。若乙方还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应当进行赔偿,甲方有权直接将损失在上述款项中扣除。

3、本协议解除后,乙方应将房屋立即交付甲方。若乙方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不损毁房屋的情况下能够拆除的,由乙方自行拆除,与房屋附着一体不宜拆除的归甲方无偿所有。

第七条其他约定

1、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2、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

甲方(签章): 乙方 (签章):

分期付款合同篇7

上列甲乙双方就机器的买卖事宜,订立合同如下:

第一条 甲方向乙方保证,根据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将机器售予乙方,乙方买受。

第二条 买卖价款与付款条件规定如下:

(1)总金额人民币:_________元。

(2)付款方式:_________

a。于本合同成立时,即付预付款_________元。

b。余款_________元,在交货试机完成后,分二十期平均摊付。

c。分期付款的交付日期,以订金付日该月的次月开始,每月二十日之前截止。 d。为支付上述分期付款,乙方应与丙方以共同汇出的名义,汇出支票二十张付予甲方。支付日期订于机器交付之时。

第三条 交货的时间与方法规定如下:

(1)交货时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

(2)交货地点约定于乙方的_________工厂,应安装妥后,并先行试机。

(3)交货方法于试机完成后,甲方应将机器交付予乙方,乙方则须依第二条第(2)项第d款的约定,将二十张分期付款的支票支付予甲方。

第四条 机器的所有权暂由甲方保留,待乙方付清第二条的全部货款时,再将所有权移转予乙方。

第五条 机器交货之后,若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而致机器毁损、遗失时,一切责任归由乙方负担。

第六条 丙方与乙方须连带对甲方保证,对本合同必须负担的一切债务(除货款债务外,包括毁损、赔偿债务)并负完全支付的责任。

第七条 乙方或丙方若发生下列事项,则与本合同有关的债务毋需通知催告,即自动消失,分期付款的利益,所有余款皆必需一次付清。

(1)乙方或丙方的支票无法兑现,或停止付款时。

(2)乙方或丙方因滞纳租税,或有破产、和解及其他类似判决上的情形的。

(3)就机器发生被依法扣押或先予执行等情形的。

(4)机器因乙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以致毁损、灭失的。

(5)乙方从未支付第二条的分期付款时。

(6)其他违反本合同的事项。

第八条 乙方应根据正确用法使用机器,并由优秀的管理人员负责保管。

第九条 乙方发生第七条情形的,即失去使用机器的权利,且该机器必须归还甲方。

第十条 若发生第九条的情形,甲方可对撤回的机器作适度的评估,并据货款与评估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害赔偿金,联同已收取的货款,抵销债务,如有余额则退还乙方。 第十一条 甲方需保证机器的性能完全与说明书(如附文)相符,且交货后一年内自然发生的故障,甲方亦需负责修理。

第十二条 机器交货后经三个月的,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甲方不负保证所有瑕疵的责任。即使交付后三个月内,亦只容许交换机器,因机器故障而发生的损害,甲方不

负其责。

第十三条 有关本合同乙方的债务,期满后的赔偿金定为_________元。

第十四条 对于机器,乙方需为甲方办理由总货款扣除预付款的余额作为投保火险的金额,并为保险金请求权设置质权的手续,其费用由乙方负担。

第十五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

第十七条 甲乙双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至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宜,认同本合同各条款金钱债务及机器给付义务并载明应径受强制执行。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出卖人(甲方)(签字):_________ 买受人(乙方)(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分期付款合同篇8

今甲方x x x(卖方兼所有人)与乙方x x x(买方兼使用者)就产品分期买卖事宜,订立合约如下:

第一条 本合约的标的物x x 产品分期付款总额定为人民币x x 元整。乙方得依照下列规定支付款项予甲方。

(1) 前款x x 元

(2) 余款x x 元

(3) 月息x x 元。

第二条 乙方预付x x元予甲方,余款自x x x x年x月x日至x x x x年x月x日止,每月x日前各支付x x元。

第三条 乙方与其保证人得就上述提供担保,于本合约成立时,以前条所载的金额与日期,开出支票x张交付甲方。

上述支票的保管处理权限属甲方,每次交付支票,即视为乙方偿还货款。

第四条 甲方于本合约订立的同时,将x x产品交与乙方,以交换乙方的支票,并同意乙方对该产品的使用。

第五条 乙方若能支付第二条分期付款金额、及其它应付的各项费用,须自支付日始以日息x分支付甲方作为延迟损失金。

第六条 乙方须以正当的方式使用x x产品,若有违反,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合约。

第七条 乙方若违反第二条的规定 ,即失去对x x产品的使用权,并应立即将该产品归还甲方。

卖方(甲方):

地址:

买方(乙方):

地址:

分期付款合同篇9

中图法分类号:d941.8; 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26(1999)03—0184—(3)

随着房地产交易市场的逐步发育成熟,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大量出现。所谓分期付款房屋买卖是指约定买受人于支付首期房款后即可占有使用房屋,余款按月或分期支付的特种房屋买卖形式。该种买卖的核心内容为使买受人确实地获得房屋,而出卖人安全地收回全部房款。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是房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担保条款所要承担的任务。实践中,担保方式不同,担保条款内容也因而各异,其中诸多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所以,对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条款法律效力或效果予以界定,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的意义。

典型的债权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在房屋买卖中以保证、抵押等最为常见。保证系第三人以其信用为房屋买受人提供担保,当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以人的信用为基础,具有债权性,而且买受人寻找保证人也并非总是易事,故以保证作为房屋买卖的担保方式有着较大的局限性。抵押系以不动产(不动产物权)或价值较大的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性担保,虽在担保功能上有其优越性,但由于房款数额较大,且一般房屋买受人未必有相当价值的财产可资提供,所以其适用范围也颇受限制。质押与抵押有着同样的局限,留置与定金担保或者鲜有适用可能,或者担保功能不足,均很难适应房屋分期付款买卖的特殊需要。有鉴于此,实践中逐渐发展出以下几种担保条款(方式),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如买受人一次怠于付款,买卖合同当然失其效力(失权条款),或者买受人因此丧失期限利益,应立即支付全部价款(期限丧失条款);或者房屋所有权于合同成立后即转归买受人享有,但出卖人同时于房屋上设定抵押权(抵押权设定条款);或者出卖人在全部价款支付以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所有权保留条款),诸此等等。上述担保条款效力如何,值得讨论,以下分述之:

(一)失权条款或期限丧失条款。失权条款和期限丧失条款皆规定买受人之需有一期价款未予支付,则出卖人得终止合同而取回标的物或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买受人基于经济上弱者的地位,常有不能预测的经济困境发生,出卖人常得借其优越地位,以买受人有轻微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对买受人极为不利。尤其是在有的合同中,更规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得扣留买受人已支付房款,其不公平性更为显然。为保护买受人免受不公平条款的损害,各国法律皆对此设有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如瑞士债务法规定须买受人积欠两期以上价款且所欠金额已达全部金额的1/10以上, 出卖人方得请求全部价款的支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前述价金比例提高到1/5.我国《合同法(草案)》第164 条也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连续两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虽然此法尚未获通过,但司法实践处理类似案件通过司法解释途径应参照此规定办理,有不符上述规定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当然,如当事人有高于上述标准的约定,为出卖人须于买受人连续三期迟延付款且迟延付款金额已达全部金额的1/4时才得解除合同或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应予允许。因为上述规定意在保护房屋买受人,故当事人有优于法律规定而予买受人更佳保护的约定当属有效。应注意者,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时扣留买受人全部已付价金的,应为无效。出卖人得扣留部分,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房屋的通常使用费用,如有毁损情形,再加上损害赔偿金额。房屋在交付与返还时减值是否应由买受人予以赔偿,法无明文,我们认为应依过错原则由过错方赔付。但此减值不包括房屋正常使用下的耗损,对订立合同所支出费用也不予赔偿。

(二)抵押权设定条款。根据该条款,房屋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归买受人享有,为担保价金债权实现,出卖人得同时对该房屋设定抵押权,当买受人不支付价金时,出卖人得依抵押权拍卖或变卖房屋并以其价款优先受偿。此种约定,较好地解决了抵押担保方式的标的问题,即买受人毋需另寻抵押而在买卖标的房屋上直接设定抵押权。对于这种设定抵押权的方式,如何与传统抵押权理论相调和,学者有不同看法。因为依传统抵押权理论,抵押物应为交易物外的物品,抵押权设定条款与此显有未合。有人认为,房屋所有权依买卖合同移转给买受人后,出卖人与买受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发生了质变,买卖合同变成了借贷合同,双方合同变成了单务合同,作为买卖合同标的房屋已独立于由买卖合同演变过来的借贷合同,自然可以为此合同作担保(注:参见赵立红:《公房出售地分期付款与房屋抵押》,《法学》1992年第3期,第24页。)。此说虽然解决了分期付款抵押担保设定与抵押物不应为交易标的物的传统理论的一致性问题,但其论证却存在严重缺陷,因为房屋买卖合同怎样在房屋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后变为单务借贷合同的,论者并未给出任何法理依据,在买卖合同作另造一个借贷合同,且不说欠缺理论基础,是否合于当事人本意也大可怀疑。照这种认识,如甲将某物卖于乙,并先将买卖标的物交付于乙,乙在某期限内付款时,均应有两个合同存在,一为买卖合同,一为借贷合同,这一看法的错误,不言自明。如果前述论证不成立,对于分期付款房屋买卖抵押权设定基础就应另寻根据。依笔者之见,不妨更正关于交易标的本身不得为抵押标的传统认识,因为抵押担保核心在于以买受人所有财产担保债权实现,究竟抵押标的物从何而来并非根本。所以在法律解释上自不妨认可交易标的物在所有权转移后得设定抵押,更何况分期付款房屋买卖中买受人须支付首期价款后方可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价值可作为未支付房款的担保。故以所买房屋为抵押标的完全可以实现担保目的。至于出卖人在何种条件得实行抵押权,笔者认为应依前述分期付款买卖的一般规定办理为妥。

(三)所有权保留条款。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指约定买受人先行占有,使用房屋,至交付全部房款后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换言之,在支付全部房款后,买受人虽占有并使用房屋,却不享有所有权,出卖人虽交付房屋但仍保留所有权,以担保房款债权的实现。所有权保留担保方式在很多国家都有规定,我国目前对此尚付阙如,所以,其中很多问题值得探讨。

一般而言,附保留所有权条款的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合同,由于房屋所有权并不即时移转,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即可成

立,无需办理登记。但是,正如前面所已表明的那样,房屋分期付款买卖的核心是既要确保出卖人价金债权的实现,又要让买受人能确定地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在房屋分期付款买卖中,由于所有权仍为出卖人享有,完全可能发生出卖人再次出卖房屋而损害买受人的情况。为救此弊,法律上特赋予买受人以房屋所有权期待权,即买受人于买卖合同成立后即享有在付清全部价款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同时,为使期待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法律设有预告登记制度(注:参见崔建远等著:《中国房地产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3月版,第248页。),将标的房屋已出卖情事登记于有关登记簿上。我国目前虽无预告登记制度,但可借助登记备案制度(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此规定虽针对房屋预售合同,似可适用于所有权保留房屋买卖合同中。当然,这有待于法律的认可。)代替。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可将该合同及有关文件交存房产机关登记备案,如出卖人再行重复出卖该房屋,原买受人得主张其出卖行为无效。

分期付款合同篇10

一、法律评析

曲从华不服郑州高新区法院的判决,来我院申请抗诉。当我听取了曲从华哭诉以及在审查这起案件过程中,我完全被曲从华的遭遇震撼了,一位老实巴交的连话都说不利索的穷苦农民从一出现在不良商家面前,就成为商家的眼中的“猎物”,签订大量空白合同、领回一辆质量不合格的拼装车辆、强行被类似黑社会性质的专业收车队强行抢走车辆并索要巨额收车费、当了被告并被判决还款,一定要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一定要让错误的判决得以纠正,一定要让公平正义得到回归。这是我办理这个案件的最初出发点,我相信也将是最终结果。

本案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间都有一定的法律关系及其他利益关系,法律关系相对较为复杂。但是最关键的是,本案不是一个债务纠纷案件,而是一个担保追偿权的法律关系。曲从华是通过银行贷款和自己交纳首付款的形式已支付全部车款,车辆也交付给曲从华了,购车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曲从华分期偿还的是银行贷款且我又对曲从华所交付的每一笔款,都进行了认真的核对,曲从华缴付的全部购车费用,也早已超过合同中车辆购车款。创兴公司因其在银行的保证金被扣,创兴公司向曲从华行使权利是一种担保追偿权,而不是债权人的债权。法院在此没有分清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由于一审法院一开始就将该案定性债务纠纷,注定原审判决成为一个错误的判决。

立案后我调阅了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原审卷宗,并对曲丛华当时签订合同时的情形进行了调查,走访了周口市公安局、周口市川汇区法院等相关单位,认真查核卷宗内所有的证据材料,厘清了各方间的法律关系。经审查发现,原审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存在两个重大错误,对曲从华交纳首付款数额认定错误,对曲从华欠购车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计算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只是简单以购车合同所载明首付款为曲从华所缴付的购车首付款,对曲从华提交首付款证据而不予认定。创兴公司在银行没有放贷之前就向曲从华要求支付分期付款本金及违约金,实属不合理,不公平。2011年郑州市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郑州高新区法院经再审后,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创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办案感悟

分期付款合同篇11

分期付款买卖所具有的特殊的价值功能,使其区别于诸多其他类似的法律制度。实践中,许多人将分期付款买卖与附条件买卖、租买等混同,这是不正确的。

附条件买卖也是买卖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指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先占有出卖物,买受人在支付一部或全部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出卖物的所有权的买卖。也就是说,在买卖合同中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出卖物的所有权。关于附条件买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有明确的解释:“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我国台湾的《动产担保交易法》也对附条件买卖作了具体规定。从附条件买卖的特征来看,其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非常相似。二者的区别在于,附条件买卖的付款不一定是按期分批支付的,而分期付款买卖的付款必须是按期分批支付。

租买是英国法中的一种制度。租买又称租购,是指租买人同意以分期交纳租金的方式接受标的物,并具有选择取得购买人或租用人地位的优先权的一种合同。也就是说,租买人在分期支付了全部约定租金后,既可以将租买合同转变成买卖合同,支付选择购买价格并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放弃优先权,使租买合同变成租赁合同,而将标的物返还给所有人。[2]可见,分期付款买卖与租买是有明显不同的:前者没有租赁的内容,且买受人在支付了全部价款或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就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这里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而后者包含了租赁和买卖两种关系,租买人在支付了全部租金后,并不当然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有租买人主张了优先购买权,租买合同才能转变成买卖合同(这里租买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其权利,而非其义务)。

二、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律效力

分期付款买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也是双务合同,其法律效力与普通买卖合同基本相同。

就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的义务而言,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出卖物。关于出卖人的义务,需要特别指出的有以下几点:第一,关于标的物的范围。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德国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第1条将标的物限于动产,这是因为德国民法主张不动产转移的意思表示不允许附条件。而多数国家的立法则不限于动产。笔者认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因为不动产的价值较动产的价值更大,更适于分期付款买卖。我国的合同立法应当肯定动产和不动产都应当适用分期付款买卖。第二,关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形式。在普通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现实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返还请求权的让与等。但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必须是现实交付,必须使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所以,出卖人以占有改定、拟制交付、返还请求权让与的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为法律所不许。[3]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多是买受人在急需某种商品而又没有足够的资金的情况下,与出卖人签订的。如果买受人不能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而加以使用,则就失去了分期付款购买商品的意义。关于这一问题,我国的合同立法应当加以明确,以区别于普通买卖合同。第三,关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期限。出卖人应于何时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应于买受人交付第一次价款的同时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所以,我国合同立法亦应当规定,出卖人应于买受人交付第一次价款的同时交付标的物。

就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的义务而言,买受人亦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且买受人的付款须按期给付。买受人分期支付的价款的数额及时间,应由合同加以约定。分期付款的期限,通常以月为单位,也有的以年或周为单位。至于分期付款的次数,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规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必须在两个月以上的期间,分三次以上给付。我国合同立法是否应当对分期付款的期间和次数加以规定,笔者持否定态度。对此,完全可以由当事人自己约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必要。当然,既然是分期付款,则付款的次数必然在二次以上。分期付款是为买受人的期限利益而设9法学新论山东法学定的,故买受人得履行其分期付款义务,亦得放弃期限利益而于标的物交付后,将剩余价款一次全部支付。应当指出的是,分期付款必须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如果出卖人于合同订立后始表示同意买受人分期付款的,则不是分期付款买卖,而是对普通买卖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

三、分期付款买卖的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应从何时起转移给买受人呢?对此,学者们的看法很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从交付时起转移还是从价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时起转移,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应从价金全部支付完毕时转移。[4]第二种观点认为,分期付款买卖成立后,出卖人应按合同规定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直接占有,但并不必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由双方自行协商。[5]第三种观点认为,分期付款不影响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时即取得其所有权。[6]第四种观点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出卖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7]第五种观点认为,无论分期付款买卖有无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应推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付清全部价款的同时转移与买受人。其理由为,就出卖人立场而言,所有权保留为其最好的方法,并且买受人也对之有所觉悟,常自意识着价金未付清之前,还没有成为完全的所有人。[8]从立法上看,日本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第7条明确规定:至全部履行分期货款之给付义务时为止,该物的所有权被推定保留于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德国民法典》第455条亦规定:“动产出卖人在支付价金前保留所有权者,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所有权的转移以支付全部价金为停止条件。”《瑞士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笔者认为,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对买卖双方至关重要。它不仅涉及到出卖人能否确实得到应得价款,而且涉及到买受人的购买目的能否实现。上述五种观点,出发点虽有不同,但都不外乎两个基本的方面,即所有权是从交付时起转移,还是从全部价款支付完毕时起转移。分期付款买卖的所有权转移涉及到三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法律对所有权的转移有明确规定的,必须依法律规定确定所有权是否转移。如房屋的分期付款买卖,房屋的所有权只能依是否办理过户登记为依据确定所有权转移与否。二是当事人对所有权的转移有约定的,且此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则应当依当事人的约定认定所有权的转移。这种约定就是所有权保留。三是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没有事实根据地推定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也不能推定出卖人将全部价款支付完毕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而只能依交付认定所有权的转移。因为这种推定是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的。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笔者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所有权是否转移取决于法律有无特殊规定和当事人有无特殊约定。因此,我国的合同立法应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应从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于买受人。目前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94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依当事人的书面明示约定。无约定的,自标的物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这一规定基本可取,其不足之处在于忽略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

明确了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后,还必须明确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通常认为,买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与所有权联系在一起,这就是“物主承担风险”原则。那么,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是否也应当按照“物主承担风险”原则来认定负担呢?有人认为,采用分期付款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只要标的物交付给买方,标的物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买方,意外风险责任随之转移,即由买方承担意外风险责任;[9]也有人认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已交付以后的危险,若当事人无相反的合意,应由买受人负担。[10]笔者认为,按“物主承担风险”原则处理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是不妥的。[11]这是因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已经由买受人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标的物的实际支配权已归属于买受人,自应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如果因标的物的所有权仍保留于出卖人手中,而使对标的物没有实际支配权的出卖人承担风险负担,是有失公平的。

四、分期付款买卖的违约救济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由于买受人系分期付款,所以,出卖人难免冒着收不回价款的危险,而且越是低收入的买受人或越是高价商品,这种危险性也就越大。因此,对买受人的这种违约的危险性,出卖人会想尽办法加以避免,如对买受人进行信用调查,或者事先采取对自己有利的措施,例如,对标的物设立第一顺序抵押权、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约定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和合同解除条款等。其中,约定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和合同解除条款,是出卖人在买受人违约时所采取的救济方法。

所谓合同解除条款,又称失权条款,是指在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可解除分期付款买卖,而取回标的物。关于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依德国和瑞士民法,分期付款买卖,除当事人以特约保留所有权外,出卖人并无解除权。[13]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第5条规定:“出卖人基于其保留的所有权将标的物取回的,视为解除权之行使。”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第5条对解除合同条款的条件和限制与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条件和限制的规定是相同的。我国台湾民法并没有规定合同解除条款的条件和限制,有的学者主张应比照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规定处理;[14]也有的学者主张,不独价金支付义务不履行,其他契约义务的违反,如标的物的保管义务、住所变更或强制执行的通知义务、标的物的保险义务的违反等,出卖人亦得行使解除权。[15]笔者认为,无论出卖人是否保留所有权,都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条款。否则,不足以充分保障出卖人的利益。至于对出11法学新论山东法学卖人解除合同的限制,应当比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限制更严格,以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我国的合同立法可以在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限制基础上,增加一定期间的限制(如10天或15天)。

注释:

[1]徐炳:《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4月版,第495页。

[3][13][15][18]史尚宽:《债法各论》,第90-91页、第93页、第93页、第93页。

[7]《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8年版,第404页。

[8][10][14]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第4页、第13页、第15页。916陈旭琴:《分期付款现象的法律透视》,《法商研究》1996年第1期,第88页。

分期付款合同篇12

这种信用证是指信用证指定付款银行或开证行在受益人相符交单时即行兑付。即期付款信用证一般不需要汇票,多是开证国家对金融票据有征印花税,进口方为减少税赋而选择的开证类型。

例1:要求汇票的即期付款信用证的合同条款:“payment term:100% of irrevocable L/C at sight payment available with advising bank by beneficiary’s draft remain valid until the 15th days after shipment date at seller’s counrty.”(支付条款:凭受益人汇票在装运后直到第15天在卖方所在国家保持有效的全额不可撤销的即期付款信用证在通知行兑用)

例2:大多数即期付款信用证不要求汇票,则合同的支付条款应该表达为:“payment term:100% of irrevocable L/C available by sight payment with ××× bank remain valid until the 15th days after shipment date at seller’s counrty.” (支付条款:在装运后直到第15天在卖方所在国家保持有效的全额不可撤销的即期付款信用证在通知行兑用)

例1与例2条款的区别在于前者开出的信用证MT700报文中有42C与42a场的汇票条款,后者则42各场栏位都没有,也就少了票据法的独立保护。这是受益人要注意的区别。另外,因即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行在付款后无追索权,一般的银行都不是太愿意接受开证行指定,因此即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行多是开证行。受益人单据要直接交到开证行,信用证的截止地点在开证行所在地,不利受益人交单,这是出口商在接受这种付款方式时要考虑的风险问题。

(二)即期议付信用证的合同约定

议付是开证行以外的银行做为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时购买信用证项下单据及或汇票的行为。议付信用证中的议付行一般是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或受益人选择的银行,方便受益人交单,议付可让受益人在相符交单时即可从议付行处获得款项,有利资金周转,但一般的议付都具有可追索性,因此受益人存在单据被开证行拒付时被议付行追索议付款的风险。

例3:即期议付信用证的合同条款:“payment term:100% of irrevocable L/C available with advising bank(any bank) by beneficiary’s sight draft remain valid for negotiation in beneficiary’s country until the 15th days after shipment date.” (支付条款:凭受益人即期汇票在装运后直到第15天在卖方所在国家议付均有效的全额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在通知行兑用)

(三)假远期信用证的合同约定

有时候出口商与进口商明明签订的是即期信用证结算的合同,但收到的信用证却规定提交远期汇票,却可即期议付,贴现费用与利息由开证申请人承担,这就是假远期信用证。对出口商来说,采用假远期信用证结算,在相符交单时可即期获得汇票的票款,与即期信用证的回款时间无异,但对进口商来讲,意义大不一样。贸易实践中,常有出口商希望尽早收回货款,进口商却因资金周转原因或国家外汇管理制度限制对外即期付汇,为了不失去贸易机会而采取的一种由银行提供短期流动资金的贸易融资方式,仅需按约定的利率给开证行支付占款利息及贴现费即可。对出口商而言,存在远期汇票到期被拒付或开证行破产而受追索的风险。

例4:假远期信用证合同条款:“Payment term:100% 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 available with xxx bank (any bank) draft at 120 days after sight remain valid negotiation at seller’s country until the 15th days after shipment date. Usance Drafts to be negotiated at sight basis, discount charges and acceptance commission are for account of buyer.” (支付条款:凭受益人见票120天的远期汇票在装运后直到第15天在卖方所在国家议付均有效的全额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在通知行兑用,远期汇票可即期议付,贴现费用与承兑手续费由买方负担)

实务中还可以出现非完全的假远期条款,即进出口双方各承担一部分远期利息。这种情况下,进出口双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各自承担比例或期限。

二、远期付款信用证结算合同的支付条款

(一)延期付款信用证的合同约定

延期付款信用证与上述即期付款信用证相对应,受益人在相符交单后不能立即得到支付,而是要延期到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届满才能得到付款,它的特点是不需要汇票。实务中,使用延期付款信用证一般是有征收金融票据印花税的国家,进口商一方面出于减少税赋负担,一方面不愿意在货到前支付造成资金占用,因此延付期限一般是载货船只的在途时间。当然延期时间也可以很长,但其与托收中的远期付款交单不一样,进口商无须向银行借单提货或要等到期才能向银行付款赎单,受益人也不用担心到期收不到货款。因此延期付款信用证结算比远期付款交单的托收结算方式对进出口双方都有利。

例5:延期付款信用证的合同条款:“Payment term:100% 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 available with ××× bank by deferred payment at 30 days after B/L date until the 15th days after shipment date at place of A country(交单地点)。”(支付条款:凭在装运后直到第15天在A国家交单均有效的提单日后30天延期付款的全额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在×××银行兑用)。

(二)承兑信用证的合同约定

承兑信用证是由指定银行承兑由其作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的信用证。一般是卖方不愿意接受买方提出的承兑交单的托收结算方案的一种选择。

例6:承兑信用证的合同条款:“Payment term:100% 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 available with ××× bank by acceptance draft at 30 days after sight until the 15th days after shipment date at place of A country(交单地点)。”(支付条款:凭在装运后直到第15天在A国家交单均有效的见票后30天的汇票承兑的全额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在×××银行兑用)

(三)远期议付信用证的合同约定

远期议付信用证与上述即期议付信用证相对应,是付款期限在将来确定时间的议付信用证,一般会要求随附远期汇票。这种信用证受益人议付也能即期得到款项,但与假远期信用证不同的是相关费用得由受益人承担。根据UCP600第2条“议付”的定义以及第12条b款的规定,延期付款信用证与承兑信用证可以说是特殊的远期议付信用证。

例7:远期议付信用证的合同条款:“payment term:100% of irrevocable L/C available with advising bank(any bank) by beneficiary’s draft at 30 days after B/L date remain valid for negotiation in beneficiary’s country until the 15th days after shipment date.” (支付条款:凭受益人提单日后30天汇票在装运后直到第15天在受益人所在国家议付均有效的全额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在通知行兑用)

三、混合付款信用证合同的支付条款

(一)部分金额电汇预付,余款信用证结算的合同约定

这是最常见的混合支付方式,是卖方要求全额预付而买方希望全额信用证结算的折衷方式。预付部分的金额是进口商通过银行直接电汇给出口商,信用证结算部分的金额由进口商开立信用证支付,理论上这部分的金额可以用上述各种类型的信用证结算,进出口双方要在合同中约定好,为节省篇幅,这里仅列一种合同条款。

例8:电汇预付部分金额,余款即期议付信用证结算的合同条款:“30% of contract amount pay advance shipment by T/T, balance amount pay by L/C draft at sight remain valid for negotiation in beneficiary’s country until the 15th days after shipment date.”(30%的合同金额在装运电汇预付,余额凭即期汇票在装运后直到第15天在受益人所在国家议付均有效的全额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兑用)

这是余款凭即期议付信用证结算的合同条款,合同中电汇与信用证支付的比例与具体金额要约定好。

(二)部分金额托收,部分金额信用证结算的合同约定

这种混合的结算方式实务中多用于进口商资金不雄厚,出口商坚持要求部分预付款又不可能,全部信用证支付进口商又拿不出银行抵押物或得不到足额银行授信的一种折衷的结算方式,对于出口商风险偏大,接受须谨慎。操作时合同条款有两种,一是在合同中约定分两批出运,一批托收结算,一批信用证结算;如果出口货物是整箱(FCL)装运,订货量超过一个集装箱时,买方欲采用“部分金额托收,部分金额信用证”方式结算时,卖方应该优先考虑这种分批装运,分批不同方式结算的结算方式。另外一种合同条款是不允许分批装运,或每次装运都要部分托收,部分信用证结算的条款。

例9:部分金额托收,部分金额光票议付信用证结算的合同条款:“50% of contract amount negotiation by L/C at clean sight draft, 50% of contract amount pay by D/P at sight, full set of documents listed hereunder delivery against collection.”(50% 合同金额凭即期汇票的信用证光票议付,50%的合同金额凭全套单据即期付款交单托收)

实务中,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开证行充当托收部分货款的代收行,这样受益人可在信用证的兑用银行办理托收手续,托收结算手续与信用证结算手续一并办理,收款的安全系数可提高。

例10:部分金额托收,部分金额光票议付信用证结算项下指定开证行为代收行的合同条款:“50% of contract amount negotiation by L/C at clean sight draft, 50% of contract amount pay by D/P at sight, full set of documents listed hereunder delivery against collection by issuing bank.” (50% 合同金额凭即期汇票的信用证光票议付,50%的合同金额凭全套单据即期付款交单托收,由开证行代收款)

分期付款合同篇13

分期付款本质是一种买卖关系,但它又蕴含着消费信用关系。由于社会经济对信用买卖方式的需求,产生了分期付款这一消费信用方式;分期付款买卖反过来又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显示自身的制度价值。分期付款的出现对市场经济有着重大的作用:分期付款有效地调和着市场供给、需求和购买力之间的矛盾。分期付款基于对未来买者(prospective purchasers)授信,使传统的消费行为模式发生改变,由先存钱后消费演变为先消费后付款,这极大的提升了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和购买力,缓和了二战后生产力大发展导致的生产过剩的危机,又进一步解放了生产力,同时又使人民生活水平更上一个台阶。由于分期付款方式的广泛使用,整个社会经济的效率提高,商品流通加快,库存减少,投资的资金能够迅速回笼。

(二)分期付款买卖的含义与特征

分期付款是和赊销、消费贷款并列的一种消费信用(consumer credit)方式,买卖双方一般约定,由买方先占有标的物,而买方为购得消费品或取得劳务,价款得分成几次向卖方支付。它与赊销的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是否有分期付款的约定,赊销一般被认为是一次性付款(in a lump sum)。分期付款多用于购买高档耐用的消费品或房屋、汽车等属于中长期的消费信用。

分期付款作为一种消费信用方式是附载于现实的交易过程中的,它本质上是一种销售形式或交易。分期付款交易的目的就是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具有一般买卖合同的有偿、双务、诺成性等基本特征。但分期付款在买卖合同中仅是一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只有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买卖双方按约履行,分期付款的授信功能才会真正实现。

分期付款买卖,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人一方先行给付标的物,而买受人分期给付价金的买卖合同。其特殊之处就在于:

1、物先给付性。分期付款买卖是“物先交付型”买卖,在买方全部清偿价金之前,出卖方已先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由其占有、使用。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方通常是在给付第一笔款项(a down payment)后取得标的物的占有的,但这并不影响分期付款买卖物先交付的性质:在使用价值和价值的最终实现上,显然仍存在一定的时间差。

2、交付必须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只能采用现实交付的方式,拟制交付则为法律所不许。因为拟制交付只是创设物权上的权利,不能使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此外,“分期付款买卖,概念上则唯须给付,不必包含所有权之移转”。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的移转,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所有权自物的交付时起移转。据此,美国的分期付款买卖可分为二种:一是一般的分期付款销售(installment sale),一是保留所有权(title retention)的分期付款销售(conditional sale)。在英国也有类似的信用销售和附条件销售之分。前者是从一开始交付时便获得了所有权,后者是卖方保留了所有权以担保价金的清偿①。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自交付时起,其风险负担移转于买受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与否,则在所不问。

3、价金分期交付性。付款方式是分期付款异于普通买卖的显著特征。在普通买卖中,买方必须在买卖合同订立时,或在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交付之前,或在标的物交付时或交付后的一个特定时间,一次付清价金,或者买方预先支付部分价金(预付款或定金),然后在标的物交付时或之后的某个约定时间里一次支付剩余价金。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的价金交付义务是分期的,在占有标的物之后,须存在分两期以上的交付价金的义务;若一期清偿完毕,则不成立分期付款买卖。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分期付价于物之交付后,以有二期支付为己足。于物之交付时,仅剩有一期应支付者,非分期付价契约。对于该期数的规定,其他国家有不同的立法例。英国《购买租赁法》在界定分期付款时明确规定了5次以上的交付期数。②在日本法律中则把分期付款销售定义为“购买人约定以二个月以上期间,且分割三次以上支付为条件支付价款,来购买所指定的商品。③分期付款中,买受人得分期履行其义务,这是其权利,因而,买受人可以放弃期限利益,于物交付后,将剩余价金一次支付。

正是物先给付性和价金分期给付这两个特征,使得分期付款买卖具备了信用交易的本质属性:分期付款实质上是价金偿还义务的延缓履行。假如销售合同中对买方的支付期间无特别约定,买方应承担在取得财产时付款的法定默示义务,因此,在销售中,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应成为判断延缓履行的基准。买方既可选择即时付款,也可选择延期付款,分期付款显属后者。根据英国法的一条古老法则:债被许可延期履行,则债务被授予了信用。④在英美法系国家,买方分期付款中增加的利息负担往往被认为是授于延期付款信用的约因(consideration)如缺少该约因,信用交易合约则不能成立。这一理论为分期付款的利息支付找到了合理的法律根据。

(三)分期付款买卖与相近买卖辨异

分期付款买卖不同于附条件买卖。附条件买卖也是买卖合同之一种特殊形式,它是指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先占有出卖物,买受人在支付一部分或全部价款或者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出卖物的所有权的买卖。也就是说,在买卖合同中说附条件没有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出卖物的所有权。从附条件买卖的特征来看,其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非常相似。二者的区别就在于附条件买卖的付款不一定是按期分批支付的,而分期付款买卖的付款必须是按期分批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也不同于英国法中的租买(hire-purchase)。租买是指租买人同意以分期交纳租金的方式接受标的物,并具有选择取得购买人或租用人地位的优先权的一种合同。言下之意就是租买人在分期支付了全部约定的租金后,既可以将租买合同转变成买卖合同,支付选择购买价格并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放弃优先权,使租买合同转变成租赁合同,而将标的物返还给所有人。“它是一种形式上为租赁,实质上为买卖的货物转让形式”。分期付款买卖与租买的最大区别是有无购买选择权,后者具有或租或买的选择权,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是租买者的权利。

我国分期付款买卖立法思考

当前,我国在实践中虽已经有大量分期付款买卖现象存在,但分期付款买卖仍处于初步尝试阶段。随着生产力的大发展,信用体系的逐步建立市场经济运行制度的不断完善,分期付款买卖等信用交易方式将会越来越普遍地出现;同时,与信用交易有关的纠纷也会不可避免地发生,因而时代经济环境迫切要求有分期付款的法律规范。为此,我们必须在认真研究我国分期付款实际的基础上,大胆地借鉴和吸收先进供给进行分期付款立法的成功经验,对分期付款买卖立法中的重点和难点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论证和探索。

(一) 立法的定位和指导思想

分期付款买卖法的法律性质应为一部信用交易法。分期付款买卖实质上是买卖的一种特殊类型,但这种买卖方式中附载有卖方对买方的信用供给,因而分期付款买卖法既不是单纯的买卖法,也不是单纯的关于信用的法,而是两者兼而有之,是信用交易法。

分期付款买卖性是一部经济活动法,首先其立法目的是确保信用交易的公正,规范信用交易的秩序,在兼顾买卖双方的利益的基础上,更侧重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因而它带有明显的国家干预经济的色彩,是经济法。其次,从调整方法上看,分期付款买卖法有鼓励分期付款买卖的倡导者规范,有体现契约自由的任意性规范,但更多的是强制性规范,如对分期付款特约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另外,从内容上看,完善的分期付款制度有信用提供者资格的取得、中止、续期、终止等 内容,如英国对分期付款商实行牌照制度并有管理当局。

立法的指导思想应当符合立法的目的。分期付款的指导思想根本上说是一种利益的平衡。即一方面为发挥分期付款买卖的制度价值,鼓励信用交易的推广发展,同时考虑到出卖人在交易过程中承担借鉴不能收回的风险,应对其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弱者的地位,而在分期付款条款繁多、内容复杂,消费者以其知识、技能不能轻易理解,交易的公正平等难以维系。因而需对交易双方利益关系进行具体考量,防止出卖人权利滥用,对交易中的消费者进行侧重保护。唯此才能维护契约公正,实现法律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合理配置。

对出卖方的特殊保护,各国立法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买方不能按期付款时法律对卖方利益的保护。这通常表现在买方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未能向卖方支付约定的部分价金时,对卖方的两种救济方式上:1、卖方在这种情况下得要求买方立即付清全部剩余价金,取消买方的期限利益,结束分期付款买卖。显然,这是在有买方无力履约的危险时起到防止买方进一步拖欠,保护卖方的利益的作用。2、若买方无力支付到期之债,卖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货物,并要求买方支付使用费,赔偿金。这是在买方履行不能时法律对卖方的最后保障。一般的说,上述两种救济方式,卖方并不能随意行使,而只能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能行使,对此,各国法律多有规定。二是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上各国法律承认并赋予卖方保留所有权的权利。即在买方支付全部价金之前,货物虽由买方现实支配,但所有权并不移转于买方。这样,在买方不按期支付价金时,卖方有取回标的物的权利,所有权保留起到了担保价金债权的作用。

分期付款买卖法对消费者的侧重保护,贯穿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各个阶段,体现为对出卖人权利滥用的限制。在订约阶段主要的规定有:1、规定出卖人的前契约义务,要求出卖人提供真实详细的交易信息。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或限制买方权利的条款应负特别提醒的义务。2、实习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强行持续程序,即为了避免买受人没有时间仔细研究合同的有关条款,仓促订立合同,法律以强制性规定在合同的成立前规定了一定的期间,让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之前予以谨慎的考虑。3、合同订立后,为消费者提供一定的思考期或冷却期(cooling-off period)以改变主意,撤销合同。例如日本的《割赋贩卖法》规定,消费者在接受分期付款销售契约的提议或缔结契约后,享有4日的“冷却期”。在此期间,消费者可以撤回自己的承诺或者解除契约而不负违约责任。在合同的履行中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有:1、规定出卖方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权利担保义务。2、对分期付款买卖中的特约作出强制性的限制性规定。如:德国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第4条规定,出卖人只在买受人连续两期给付迟延,而迟延的金额已达到全部金额的十分之一时,才能主张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其他类似的限制性条款有所有权保留约款、合同解除约款等。3、赋予消费者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即在约定期间内不能付款时可延展一定期间,在该期间内的履约行为仍然有效。日本《割赋贩卖法》对消费者未按期付款的,规定了20日的催讨期。

各国的立法经验告诉我们,由于分期付款买卖的特性所决定,分期付款买卖法应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但更应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唯此才能实现买卖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利益上的真正平衡,实践法律对公平的价值追求。

(二)分期付款买卖法的适用范围

分期付款买卖法的标的应限于物,这已为各国立法所采纳。但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范围,则各国立法多有分歧:德国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第1条将标的物限于动产。而多数国家的立法则不限于动产。根据我国的分期付款买卖的实践(我国台湾民法对分期付款买卖标的物并不限于动产),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且不动产较动产的价值更大,更适于分期付款买卖产生的目的,更能满足消费者的需求,推动经济的发展。

此外,分期付款买卖法虽规范的是买卖契约,但对于其他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契约行为,例如交换、租赁、供给材料承揽契约,也可以参照适用。⑥

(三)分期付款买卖的所有权移转和风险责任承担

分期付款买卖的所有权移转不仅涉及到出卖人能否确实得到应得的价值,而且涉及到买受人的购买目的能否实现,因而对交易双方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应从何时移转给买受人?对此,学者们的看法很不一致,主要形成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是从交付时起移转,另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应从全部价款支付完毕时起移转。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应明确规定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应从交付时移转于买受人。这样规定既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可以同《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相统一,保障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重申了该条规定,并在第134条作进一步的补充: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该规定相当灵活,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提供了法律的依据。这样,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不动产所有权移转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进行过户登记;如果有所有权移转的其他特殊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则可依该约定。这种约定通常为所有权保留约款。

风险责任是指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咎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外事故,致使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传统民法将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与所有权联系在一起,实行“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但由于所有权移转与标的物交付时间的不一致,往往导致“物主承担风险”的适用的不公平。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标的物所有权一般自交付时起转移,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种“交付转移风险”的立法较为合理。因为标的物的占有人才有最大的方便去维护财产安全和防止财产风险的发生;而不占有财产的所有人由于不能直接管领财产,难以有效的防范风险,由其承担风险责任显然是不可取的。

注释

①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中文版序,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

②③R.M.Goode,Consumer Credit Law,London Butlerworths,p60,p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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