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税申请报告实用13篇

退税申请报告
退税申请报告篇1

附:出口退税延期申报明细表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以下由主管退税机关填列

经办人意见:

( )不同意。

( )同意延期

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申报。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领导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说明:因为不同原因申请延期申报的,不得使用同一份申请报告。

企业名称(公章):

海关代码:

退税申请报告篇2

我公司X年X月的全部销售收入为XXXX元,其中应税销售收入为XXX元,缴纳增值税额为XXX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量为X份;X年X月的全部销售收入为X元,其中应税销售收入为X元,缴纳增值税为X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量为X份;X年X月的全部销售收入为X元,其中应税销售收入为X元,缴纳增值税额为X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量为X份。我公司X年X月至X月专用发票月平均使用量为X份。(注:此段填写前三个月的增值税申报及交纳情况,要求必需按照增值税申报表有关内容填写)

目前贵局批准我公司每月领购X次最大开票金额X万元税控专用发票,每次X份。由于我公司业务量逐渐增加,故申请增购X份最大开票金额X万元税控专用发票。(注:此段按照企业实际情况填写,以上内容仅为参考,具体内容自定,要求企业将增量原因写清楚,内容必须真实详细)

申请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报送资料

1.《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注:最大开票限额一千万元及以上的企业一式四份);

2.书面申请(一式二份,注:最大开票限额一千万元及以上的企业一式三份);

3.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式二份,上需加盖一般纳税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印章__流转税科负责);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式二份);

5.销售合同(协议)复印件(一式二份,上需贴印花税票,合同必须为与一般纳税人签定的有效合同,要求双方盖章清楚,合同项目填写齐全);

6.购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二份);

7.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批复复印件(一式二份);

8.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要求每页复印,辅导期一般纳税人除外);

9.前三个月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及本月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一式二份);

10.税务机关要求附送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需加盖公司公章,合同书复印件及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骑缝公章

(以上要求仅供参考,具体以当地税务局要求为准。)

申请单位:

申请日期:

相关知识阅读:退税主要包括误收退税、政策性减免退税、所得税汇算清缴退税、企业所得税预缴退税。

办理程序

(一)申报

纳税人应提供如下资料:

1.企业所得税误收退税:

(1)申请退税的书面报告;

(2)《退税申请书》及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4)所属期企业所得税申报资料。

2.企业所得税减免退税:

(1)申请退税的书面报告;

(2)《退税申请书》及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3)税务机关批复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文书;

(4)所属期企业所得税申报资料;

(5)税务相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退税:

(1)申请退税的书面报告;

退税申请报告篇3

出口企业在向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

2.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他未丢失的联次。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出口发票。

5.主管退税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

(一)相关规定

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规定:

1.出口企业未办理报关就将核销单丢失的,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管理局申报,经核实批准后予以注销,外汇管理局将统一登报申明作废,费用由丢失核销单者负担。

2.出口企业报关后将核销单遗失的,外汇管理局应凭报关单核销专用联或海关出具的有关出口证明上的核销单号及有关单据为出口单位先办理收汇核销及登报声明作废手续,然后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3.出口企业对外汇管理局签发的核销单退税联遗失后申请补办的,外汇管理局必须凭主管出口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出具的与该核销单对应的出口未办理退税的证明,方可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二)补办程序

出口企业遗失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后,应凭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向主管外汇管理局提出补办申请。

出口企业再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的报告》。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发票。

4.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补办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后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如果因遗失而不能提供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税收专用缴款书”)的,则须提供由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征税机关签署意见并盖章的原税收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和供货企业所在地银行出具的该批出口货物原税收专用缴款书所列税款已入库证明,经审核无误后可以办理退税。

链接:出口商品退运如何补税

(一)税法规定

出口企业将货物报关实际离境出口后,因故发生退运情况,凡海关已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的,出口企业须出具主管其出口退税的地(市)国家税务局签发的《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海关方能办理退运手续。

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在下期用红字(或负数)从简出口销售收入进行调整(或在年终清算时调整);以前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应补缴原出口退税款。

应补税额=退运货物出口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

若退运货物由于单证不齐等原因已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则无须补缴税款。

(二)办理程序

出口企业在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的报告》。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退税申请报告篇4

一、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11年1月1日之后已征税款,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退还。

(财税[2012]40号;2012年5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公告

现将外贸企业未按期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凡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65号)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的,如未按国税函[2008]265号文件规定的期限申请开具《证明》,外贸企业可在各项单证收集齐全后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

本公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1号;2012年5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对2011年1月1日后按照原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在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公布前,凡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的,可依照原认定管理办法申请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在《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公布后,按新认定管理办法执行。对已按原认定管理办法享受优惠并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新认定管理办法条件的,应在履行相关程序后,重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2012年5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贸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明确外贸企业使用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办理出口退税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外贸企业可使用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为出口退税申报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二、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提供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按以下对应要求申报并提供相应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允许抵扣的丢失抵扣联的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2.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规定的允许抵扣的按非正常户登记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

外贸企业取得的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已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可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外贸企业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3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允许抵扣的稽核比对结果属于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外贸企业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规定的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退税申请报告篇5

作为一份具有实施细则性质的文件,52号公告的,一方面使得跨境服务免税政策进一步细化,为征纳双方解除了政策执行中的诸多困惑,但另一方面,“模糊地带”的逐渐消除也意味着征纳双方沟通弹性的缩小,纳税人在申请免税过程中唯有因势而变,与细化的新政尽可能“契合”,才有望用足、用好这一政策“礼包”。

政策“契合”难题

中国的增值税免税政策体现了全球多个国家适用的“供应地原则”,即对出口服务实行零税率的优惠政策。这一优惠政策广泛适用于多种出口服务,包括关联企业间的服务。而在原营业税体制下,仅有极少数关于跨境服务的免税规定。

为此,52号公告对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9方面境外服务做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播映服务;不适用零税率的国际运输服务;等等。

52号公告的第一个硬性规定便是这些服务必须跨境且有据可考。52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的,需要符合以下条件: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跨境服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应单独核算跨境服务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跨境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等资料,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梁因乐介绍道,在52号公告出来之前,有些企业并不知道需要拿到哪些材料才能满足登记条件。“一些跨境服务下了订单就算了,没有合同支持,或者向境外提供服务,收款的时候也不在意付款方,认为收到钱就是皆大欢喜的事情。所以这些企业要关注是如何改变现在的经营状态以适应52号公告的要求。如果不能满足的话,后果就是不能免税。”梁因乐称。

另外,梁因乐预计,纳税人在准备备案资料过程中,将会遇到不同的实际操作层面的困难。比如说,服务合同需要进行翻译并缔约各方对合同条款的翻译取得一致同意。由于这个过程可能要花费一定的时间,纳税人可能由于未能及时进行合同备案,而被要求缴纳增值税税款。

然而,有些跨境服务不符合免税资质,也有其客观上的原因。梁因乐表示,“我们了解到,某些企业,特别是对于集团公司,有可能签订了集团或多方合同协议,协议可能包括多个服务提供方和多个服务接收方。因此,企业可能需要考虑对其合同约定的模式进行修改。但有时候交易涉及的机构特别多,各种审批流程繁杂,合同可能无法在短时间内改完,就会耽误免税申请。”

对于上述情形,梁因乐建议,企业在签订跨境服务合同时应要列明:假如提供的服务是应税的,谁来承担税务责任;假如提供的服务免税的,但因为相关方不能满足要求,使得免税的业务变成了应税的业务,这些税款应该由谁负担。如果这些不能明确,跨境服务增值税问题很可能最后演变成交易双方博弈的局面。

退税申请要诀

值得注意的是,52号公告虽然于9月13日,但按照规定,该文件自8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此,52号公告在最后一条规定,9月13日之前,纳税人提供符合规定的跨境服务,已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

“对于很多提供境外服务的企业来说,之前之所以缴纳了增值税,是因为它们提供的劳务是应税的,在52号文出台之后,企业发现自己能满足免税条件,以后就不用交税了,这意味着将不存在需要抵减税额的情况,所以很有可能企业以后只会申请退税而已。”梁因乐分析,“然而一般情况下,交税容易退税难,当然不是说税务局不会退税,而是在退税的时候会对企业退税申请所提交的一些资料的要求会非常严格,需要企业有足够的资料证明之前交的税一点都没少,非常规范,经得起税务部门的检查,并且需要和税务部门有很好的沟通。”

退税申请报告篇6

(一)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占在职职工总人数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应当于20**年9月30日前向民政部门申请重新认定福利企业资格。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正常申报纳税,取得福利企业资格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据实退、减资格认定期间的应退、应减税款。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厅商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各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向残疾人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同时,要切实加强对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托养服务机构、庇护工厂等集中使用残疾人单位的资格认定管理。

二、关于减免税审批

(一)申请

纳税人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除需提交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的减免税申请(列明企业基本情况,安置“六残”人员比例及人数,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金额等)。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营业税减征优惠政策的,还应报送本月的残疾人职工名册、工种安排表;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当报送残疾职工工资表,如安置残疾人占在职职工总人数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还应报送增值税退税或者营业税减征批文。

(二)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程序受理企业减免税申请,并就报送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的受理人员应当将相关申请信息录入综合征管软件,并于受理申请次日将相关纸质资料传递至管理部门。

(三)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部门对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应当进行书面审核。国税机关应先由税源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然后传递至税种管理部门进行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依法准予退税、减税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纳税人;依法不予退税、减税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三、关于部门协作机制

退税申请报告篇7

退运货物有三个方面要求:第一,“因品质或规格原因”是指货物本身存在的质量(包括内在质量和表面、外观质量)缺陷或者货物的规格、型号、成份、含量、技术指标等,与买卖双方在交易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品质或规格要求不符。第二,出口货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1年的起算期为“出口放行”日期,截止期为货物“复运进境”日期。第三,“原状复运进境”是指退运货物复运进境时的货物形态应与原出口时的货物形态一致,不能经过任何加工、修理、改装,但经拆箱、检(化)验、安装、调试等仍可视为“原状”。

二、退运货物的报关程序

(一)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

生产企业在出口货物报关离境,因故发生退运且海关已签发出口退税专用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须凭退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生产企业向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申请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发票;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出口退运货物已结汇,需出口报关单收汇联、出口退税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如已收汇核销,由出口商向外汇局申请并填制“出口核销退运情况申报表”,由外汇局出具“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并办理好相关的结汇退税手续;已退税的,要先补缴税。

(二)退运货物的报关程序

报关员在退运货物到货前完成以下手续:一般常规报关资料,如海运提单、发票、装箱单、提货单、报关委托书等;出口货物核销单;原出口报关单(出口退税联)――黄色;或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税务局、工商管理局)原出口报关单(收汇核销联)――绿色;或出口商品已核销证明(外汇管理局);原出口报关单复印件;退运协议(正本);情况说明正本;原出口合同;其他单证(外包装证明,是否含有木质)。官方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证明和正本提单。退运货物先递交海关审批,海关批完后,再由商检局审批,方可做单申报。一般贸易出口的货物退运回来只能按贸易方式“退运货物”来申报。

报关行或者货运公司接到退运货物报关业务后,报关员首先要审阅单证是否齐全,然后制作报关单、打印并向海关发送电子单据报关;于电子申报之日起10天内到现场,海关接单,审单没有问题,放行结关。通常退运货物海关必查验,根据安排的查验计划,到货物所在地港区码头配合海关查验货物。单、货相符的放行,单货不符的问题单证处理好后放行。

(三)办理商检手续

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退运的,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出口货物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需法检请提供情况说明(商检用)官方出具的检测报告退运货物检验的程序:进出口贸易关系人向CCIC公司提出书面检验要求,并提供以上所述文件。货物到港后,货主或其人应协调海关和CCIC公司共同开箱验货;CCIC公司开箱后根据前期沟通情况和货物情况决定抽样现场检测,抽样送实验室测试或掏箱清点货物等检验方法。CCIC公司核查文件无误后根据检验结果出具检验报告。

(四)退运货物报关单填制

退运货物制单要点: 贸易方式:退运货物 4561;征免性质:其他法定 299;征免:全免 03;用途:其它 11;关联报关单号:原出口报关单18位条形码编号 ;原产国:中国 142;备注栏:核销单号、部分退运还是全部退运、退运原因。申请退运的货物,应当与原进(出)报关单的商品项一一对应,并详细申报其名称、规格、型号。

(五)办理货物退运核销

出口未收汇退货:提供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报关单、注明“退运货物”的盖有海关“验讫章”的进口报关单。

出口已收汇退货:对于已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提供注明“退运货物”的进口报关单、税务部门出具的未退税证实或已补税证实。对于已收汇尚未办理核销的:提供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报关单、注明“退运货物”的盖有海关“验讫章”的进口报关单。发生预退税的,还要同时提供未退税证实或已补税证实。

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上交单,然后进口报关单在进口付汇交单,交单完5个工作日,在核销系统进行逐笔核销,用进口报关单来核销出口报关单上的金额,用出口报关单来核销进口报关单上金额,结果就是进口和出口相互冲抵,相互核销掉了。再过5个工作日,打印资料后就连同进口报关单,核销单等资料送到外管局核销。

三、区分退运货物情况

(一)部分退运出口货物

出口商凭原出口报关向海关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海关在出口报关单上批注实退运数量、金额后退回出口商,同时签发出口返运货物进口报关单(备注拦上注明原出口报关单号),出口商凭海关签发的进口报关单、原出口报关单及出口收汇核销单向外汇局注销原该出口货物相应的出口核销单下应收汇金额。

(二)在出口收汇期间发生货物全部退运进境

由出口商凭原出口报关单(收汇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向海关办理出口退运货物进口申报手续。原出口报关单收汇联由海关留存,并注销相对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在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加盖海关“单证专用章”),同时签发进口报关单(备注栏内注明原出口报关单编号)。出口商凭海关签发的进口报关单、原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及由海关注销的原出口收汇核销单向外汇局办理注销原出口收汇核销单中退运金额手续。

(三)已收汇、已核销

由出口商向外汇局申请并填制“出口核销退运情况申请表”,经外汇局盖“收汇核销证明”章后,由原发货人或者人向海关办理出口退运货物进口报关。海关凭外汇局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退运情况申请表”办理相应手续,并向出口商出具盖有海关验讫章的退运货物进口报关单。出口商凭外汇局出具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手续,并作相应的对外付汇国际收支申报。

(四)已缴纳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

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退税申请书》;原出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报关单;收发货人双方关于退货的协议和税务机关重新征收国内环节税的证明。

四、退运货物办理中面临的风险――照章征税

《关税条例》第四十三条和《征税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税”。

退税申请报告篇8

纳税辅导期适用的范围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办法明确“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办法指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骗取出口退税的;(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即,除了办法第三条中因企业本身规模和性质限制而必须纳入辅导期管理外,纳税人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也将被视为没有能力正常纳税而纳入辅导期管理。

纳税辅导期适用的范围

办法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中对辅导期的规定只有一个标准,即纳税辅导期一般应不少于6个月。

办法对不同辅导对象使用的是两个不同的标准,对于由于本身规模和性质限制纳入辅导期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辅导期为3个月,期限缩短,体现了总局鼓励企业成为一般纳税人的目的。而对于第四条中有主观故意涉税问题的纳税人,管理上则重在干预与监督,辅导期为6个月,时间较长。

延长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辅导期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明确了纳税辅导期开始时间

1 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2 其他一般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偷税行为的其他一般纳税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或者获得举报时发现进行稽查后出具《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明确了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管理事项

1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2 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3 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4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规范了辅导期纳税人“应交税金”科目的核算

辅导期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后,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辅导期结束后仍有可能继续实行辅导期管理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也就是说,若纳税人一直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其辅导期限将不仅仅是6个月,有可能是12个月,甚至更长时间。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政策背景

近年来,税务系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在行政复议听证、调查取证、案件提审、和解调解、重大案件备

案、重大事项报告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取得了明显成效。这些切实可行的作法,需要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予以明确。因此,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共12章105条,比修订前增加53条。新规则将于4月1日起施行。

新规则引入了“和解与调解”制度

虽然少有纳税人启用税务行政复议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从立法技术本身,新规则专门增设了第十章“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一章,正式引入了“和解与调解”制度,并且创造性的把《行政复议调解书》赋予了强制执行力。

1 和解与调解的适用范围

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一)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二)行政赔偿。(三)行政奖励。(四)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2 和解与调解的基本原则

允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后终止行政复议,但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3 和解与调解的程序

行政复议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调解:(一)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三)提出调解方案。(四)达成调解协议。(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4 和解与调解的具体要求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规则完善了证据制度

对原证据制度进行了充实,细化了原有制度,明确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审查要求、举证责任和排除规则,既要注重审查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也要重视纳税人提供的证据,并明确了明确申请人部分举证责任,新增四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和因受具体行政行为损害请求行政赔偿负有提供证明材料的责任。

明确地方税务局复议管辖

新规则规定,申请人对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该机关的本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明确,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按照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机关的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为支持事业单位改制,现将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30%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契税减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将现行云南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政策扩大到边境省份(自治区)与接壤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并进行试点。经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外汇局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新疆、、云南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陆地指定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可享受应退税额金额出口退税政策。外汇管理部门对上述货物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企业在向海关报关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对未及时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而影响企业收汇核销和出口退税的,由企业自行负责。

以人民币现金结算方式出口的货物,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陆地指定口岸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边境口岸。名单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室韦、黑山头、满洲里、阿日哈沙特、额布都格、二连、珠恩嘎达布其、满都拉、甘其毛道、策克。

辽宁省:丹东、太平湾。

吉林省:集安、临江、长白、古城里、南坪、三合、开三屯、图们、沙坨子、圈河、珲春、老虎哨。

黑龙江省:东宁、绥芬河、密山、虎林、饶河、抚远、同江、萝北、嘉荫、孙吴,逊克、黑河、呼玛,漠河(包括洛古河)。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邦、水口、凭祥、友谊关、东兴、平孟、峒中、爱店、硕龙、岳圩、平尔、科甲。

云南省:猴桥、瑞丽、畹町、孟定、打洛、磨憨、河口、金水河、天保、片马、盈江、章凤、南伞、孟连、沧源、田蓬。

自治区:普兰、吉隆、樟木、日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爷庙、乌拉斯台、塔克什肯、红山嘴、吉木乃、巴克图、阿拉山口、霍尔果斯、都拉塔、阿黑土别克、木扎尔特、吐尔尕特、伊尔克什坦、卡拉苏、红其拉甫。

接壤毗邻国家是指:俄罗斯、朝鲜、越南、缅甸、老挝、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巴基斯坦、印度、蒙古、尼泊尔、阿富汗、不丹。

二、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出口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准予退税的货物后,除按现行出口退(免)税规定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外,还应提供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人账单,按月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或免抵退税手续。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人账单应与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相匹酉己。

对边境省份出口企业不能提供规定凭证的上述出口货物,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

三、其他事项按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时间为准。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财税[2003]2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78号)予以废止。

五、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规定,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所附装备目录与商晶清单予以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见附件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0年修订)》(见附件2)自2010年4月15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见附件3)自2010年4月26日起执行,对新批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2010年4月26日前(不含4月26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设备,在2010年10月26日前继续按照《暂行规定》附件3执行;自2010年10月26日起(含10月26日)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中设备,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三、自2010年4月26日起,《暂行规定》中附件1、2、3废止;已获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在免税进口额度内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且在2010年4月26日前(不含4月26日)申报进口的,仍可按照《暂行规定》附件2执行。

四、新申请享受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及机电设备、高速动车组、大功率机车、大型铁路养护机械、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大型施工机械领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2010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提交申请文件,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应按照《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执行。自2010年4月26日起,新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上述领域的地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2010年6月10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五、自2009年7月1日起,城市轨道交通承担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进口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及机电设备所需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见附件2),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城市轨道交通、核电承担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可在项目进口物资计划确定后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提交申请文件。上述领域项目业主在2010年申请享受该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2010年5月26日前提交申请文件。

七、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对风力发电机(组)及其配套部件、数控装备及其功能部件等领域的申请条件进行了调整。2009年下半年度已认定符合资格的上述领域的企业,如企业享受政策的装备有关技术规格要求或销售业绩要求在本通知附件1中涉及调整的,原认定免税资格在2010年4月26日之前有效。

上述领域新申请企业和原认定资格企业(享受政策的装备有关技术规格要求或销售业绩要求在本通知附件1中涉及调整的)申请享受2010年4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2010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按照《暂行规定》有关申请程序和要求提交申请文件。

八、本通知对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优惠政策情况报告有关格式及要求进行了修订(见附件4),自2010年4月26日起,《暂行规定》中附件5废止。2009年下半年度已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所有企业,应在2010年5月26日前按照《暂行规定》及本通知附件4的有关要求报送享受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包括2010年1月1日至4月26日或者2010年全年的进口需求。

附件: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青海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为支持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帮助地震灾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现就支持青海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延期申报问题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地震灾害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按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息向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申报,税务机关可依法审批至2010年12月31日。

二、关于延期缴纳税款问题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地震灾害不能按期缴纳应纳税款,申请延期缴纳的,省税务机关可以在一次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内予以核准。核准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灾情仍需延期缴纳该笔税款的,省税务机关可依法按次审批至2010年12月31日。延期期间,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三、关于欠税核销问题

对于地震灾害中纳税人实际已消亡的,可以视同符合《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193号)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由税务机关根据县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次性办理死欠核销。

退税申请报告篇9

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能享受退(免)税

106文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11号公告明确了境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才能享受增值税退(免)税。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境内单位和个人。属于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

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范围

11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根据106号文,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包括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

1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补充说明了以下内容:起点或终点在境外的运单、提单或客票所对应的各航段或路段的运输服务,属于国际运输服务。起点或终点在港澳台的运单、提单或客票所对应的各航段或路段的运输服务,属于港澳台运输服务。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或者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以及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属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

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港澳台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管理规定

1.铁路运输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退(免)税计税依据

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旅客的,为按照铁路合作组织清算规则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货物的,为按照铁路运输进款清算办法,对“发站”或“到站(局)”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以及直接相关的国际联运杂费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2.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提供以下对应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

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

3.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除按规定提供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需提供的有关资料外,客运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国际客运联运票据、铁路合作组织清算函件及《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货运的提供铁路进款资金清算机构出具的《国际铁路货运进款清算通知单》,启运地的铁路运输企业还应提供国际铁路联运运单、以及“发站”或“到站(局)”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

4.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如果按规定属于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主体应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

从事航天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管理规定

1.航天运输服务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退(免)税计税依据

航天运输服务企业完成航天运输服务里程碑事件后,依据取得相应的收款凭证确认的收入。

2.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提供以下对应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提供国际航天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商业卫星发射服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商业卫星发射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

3.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除按规定提供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需提供的有关资料外,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需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航天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并提供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签订的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合同;从与之签订航天运输服务合同的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提供航天运输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以期租、湿租等方式租赁交通工具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管理规定

采用程租、期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程租、期租和湿租合同、协议或复印件。

11号公告还明确向境外单位和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按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出租方,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可不提供所申报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载货、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

外贸企业从事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管理规定

1.11号公告明确了外贸企业外购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办理免退税申报时需提供的资料:

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的,需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并提供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1)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复印件;

(2)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

(3)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4)《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2.外贸企业自己开发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出口,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需提供的资料:

《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

填列外购对应的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提供以下原始凭证:

(1)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

(2)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的,提供应税服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的,提供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

(4)11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所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即与外购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办理免退税申报时需提供的资料相同。

3.11号公告补充了对于外贸企业从事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退(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审核的内容及处理办法。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外贸企业从事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退(免)税申报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企业所申报的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是否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规定;

(2)研发、设计合同签订的对方是否为境外单位;

(3)应税服务收入的支付方是否为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

退税申请报告篇10

(2)A海关是隶属于C直属海关的隶属海关,南兴公司是向A海关提出的退税申请,并对A海关对其退税申请不予答复不服,无论是作为行政复议还是申诉,都不应当由海关总署直接受理。

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海关总署告知南兴公司可以向C直属海关申请复议,并将收到的申诉书等材料转送给C直属海关,要求其依法处理。

法律提示

纳税人发现海关多征税款如何申请退税

《海关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海关多征的税款,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这一规定赋予了纳税人向海关申请退还多征税款的权利。所谓多征的税款,就是海关决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多于应当征收的税款数额,既包括进出口关税,也包括进出口环节海关税。《海关法》第六十三条在赋予纳税人向海关申请退还多征税款的权利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申请退税的时效,即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要求海关退还。时效制度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它直接决定了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通过法定程序得以实现,也就是说,有关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出退还多征税款的要求,海关经审查确实属于多征税款的,才有退还多征税款的义务,如果纳税人超过规定期限提出退税要求的,海关可以依法不予退还。这种时效制度的设定也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和保障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那么,这1年的退税申请期限应当从哪一天开始计算呢?本案中与海关征税决定有关的日期有2个:一个是海关作出征税决定(以海关将《税款缴款书》送达纳税义务人为标志)的日期――2005年3月5日;一个是南兴公司实际缴纳税款的日期――2005年3月15日。根据《海关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要求海关退还多征的税款。所谓“缴纳税款之日”,就是指纳税义务人实际缴交税款的日期,而不是海关作出征税决定的日期。也就是说,南兴公司必须在从2005年3月15日起算的1年内提出退税申请才符合《海关法》的规定,最后的截止日期是2006年3月15日。本案中,南兴公司向A海关递交《退税申请书》的日期是2006年3月10日,虽然从海关作出征税决定之日(2005年3月5日)起已经超过了1年,但是从南兴公司缴纳税款之日(2005年3月15日)起算还在1年期限之内,符合《海关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申请退税的时限要求。

同时,申请退税还应当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根据《关税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税款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原征税决定的海关提出。也就是说,申请退税不能仅仅通过口头形式提出,而是必须向海关提交书面的退税申请。例如本案中,南兴公司向A海关递交了《退税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中详细阐述了要求退税的具体理由,并随附有关的证据材料。

海关对退税申请不作答复,纳税人是否只能申诉

根据《关税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退税的决定,并通知纳税人。决定予以退税的,应当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税款的手续,退还的款项包括多征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这是退税制度的基本操作流程。

但是,如果海关未在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退税的决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什么途径寻求救济,主张自己的权利呢?

本案中,南兴公司提出了申诉。让我们先来看一下申诉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海关规章,第120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公布,以下简称“《申诉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是不服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诉。”也就是说,申诉是对已经丧失复议和诉讼救济权利的当事人,本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再给当事人一次陈述理由、申辩意见的机会。《申诉规定》第九条第(三)项同时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尚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限内,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尚在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主要是考虑到复议和诉讼途径更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案中,南兴公司对A海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退税的决定不服,即认为A海关属于行政不作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南兴公司在法定复议期限内还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同时,由于《海关法》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因此,海关收到南兴公司的申诉请求后不应直接作为申诉案件受理,而是有义务及时告知申诉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还有一点需要注意,并非所有情况都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诉,根据有关规定,在以下情况下海关可以不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申诉:

申诉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是海关作出的;

申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正在审查处理中的;

申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

申诉事项已经其他海关作为申诉案件受理或者处理的;

申诉事项已经海关申诉程序处理,申诉人重复申诉的;

仅对海关制定的行政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决定提出不服的;

请求事项已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办理时限的;

其他依法不应受理的情形。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申诉应当向哪一级海关提出

退税申请报告篇11

依据通知和公告规定,启运港退(免)税是指在启运地(青岛、武汉)口岸启运报关出口,并由上海浦海航运公司、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运输经至上海洋山保税港区出口口岸报关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其启运地的出口企业实行退(免)税政策,简称启运港退税。上述出口货物的启运地口岸为青岛前湾港或武汉阳逻港(以下称启运港),出口口岸为上海洋山保税港区,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其运输工具名称限为:永裕016、永裕018、新滨城、向莲。

退税备案条件

出口企业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已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自营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二是海关实行B类及以上管理的出口企业(以海关提供的带“启运港标志”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为准),具体由海关负责审核;三是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未列为一至三级的出口企业,具体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负责审核。

出口企业退税申报程序

出口企业从启运港报关出口的货物自报关出口至申报退税,主要分为以下三个环节:

一是出口货物的启运流转。出口企业在启运地的启运口岸报关出口时,启运地海关依据出口企业的申请,对其符合启运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在全部货物进入离境港后(上海洋山保税港区),离境地海关办理启运地口岸至离境港口岸的转关核销手续,启运地海关再办理启运地口岸的结关核销手续。

二是退税申报前进行备案。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启运港退税之前实行备案制度,其方式采取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自动审核确认,税务机关在读入海关提供带有“启运港标志”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时,会自动辨认并在出口企业的“企业代码”库中加上“启运港退税标志”,以此作为审核出口企业启运港退税的比对依据。

三是启运地企业退税申报。出口企业按照现行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规定,在申报期内凭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相关材料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具体操作程序应依据《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2012年第24号公告)执行。同时注意,在出口退税申报报表的明细表“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QY”标志。如果是外贸企业应使用单独关联号申报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退税。

税务机关出口退税审核

依据公告规定,税务机关对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应使用“启运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

出口报关单数据读入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现行电子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管理规定,及时下载并读入税务总局下发的海关加注“启运港标识”的报关单数据,主要包括:一是启运地海关签发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启运数据);二是正常办理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正常结关数据);三是未实际到达离境港货物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未到达数据);四是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海关收回已签发的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撤销报关单数据)。

出口退税审核要求

税务机关在审核启运港退税时,会注意以下三个方面。对于这三个方面,相关企业应该加以注意。

一是关注信息。启运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列为一至三级的出口企业,税务机关必须使用正常结关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不得使用启运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

二是退税复核。税务机关应对启运港退税进行复核,及时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根据海关提供的加注“启运港标志”的报关单数据,生成复核数据。

三是税款调整。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复核结果反馈出口企业,并督促出口企业依照反馈信息补缴已(免)退税款或在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调整申报数据。出口企业未按时补缴已退(免)税款或调整申报数据的,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追缴。

启运港退税注意的事项

退税申请报告篇12

2.我公司为一般纳税人,经营业务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免征增值税政策规定。我公司2020年1月份销售额50万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如何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的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由于你公司1月份开具的专用发票已经跨月,无法作废,只能在2月份及以后属期开具对应的红字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因此,你公司在办理2020年1月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仍应将当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据实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征税项目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栏次。若你公司在2月份开具了对应红字发票,并重新开具了普通发票,在办理2020年2月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将红字发票对应的负数销售额和销项税额计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征税项目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栏次,将普通发票对应的免税销售额等项目计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税栏次和《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对应栏次。若你公司由于购销双方沟通等原因,在2月份未能及时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你公司在办理2020年2月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可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征税项目“未开具发票”相关栏次,填报冲减1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填为负数),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税栏次和《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对应栏次,填报免税销售额等项目。在后期补开增值税红字发票和普通发票后,进行对应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红字发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普通发票免税销售额和免税额不应重复计入。

3.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申报时,如何填写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13号公告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免税项目相应栏次;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第8栏“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公式调整为:第8栏=第7栏÷(1+征收率)。

二、发票类

1.我公司在疫情期间提供餐食收入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五条的免税政策,1月份开具适用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否需要将发票收回或者开具红字才可以享受优惠?后续享受优惠如何开具普通发票?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适用8号公告和9号公告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适用8号公告和9号公告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按照上述规定,需要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的,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开具适用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不需要将发票追回换开后才享受免税政策,可直接进行免税申报。公告下发之后,纳税人按照规定享受免税优惠时,如果开具的是注明税率或征收率栏次的普通发票,应当在税率或者征收率栏次填写“免税”字样。

2.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已按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开具错误,现需要冲红重开,是否可以?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已按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三、认证抵扣类

1.我公司购买口罩消毒液等防护用品用于在职场上班用,请问可以作为劳保用品抵扣进项吗?

可以抵扣,省局业务问答第4问“你单位购买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防护物品,如消毒用品、口罩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取得增值税合法有效扣税凭证的,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2.我公司如可享受疫情防控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请问其进项税额的抵扣是否应区分应税与非应税按照比例分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3.什么日期的发票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认证确认期限?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不再需要在360日内认证确认等,已经超期的,也可以自2020年3月1日后,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等期限,但符合相关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四、个人所得税类

1.我单位为医院,外聘护士参与一线防疫工作,请问取得的补助相关奖金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10 号》中规定: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贵单位外聘护士取得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2.请问我个人直接向防疫医院捐赠了一批口罩,是否能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免相关优惠?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9号》规定,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您可以享受该笔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3.我单位发给我们的防疫用品我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10 号》中规定: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以实物发放的防疫用品是免征个人所得税的。

4.我单位发给我们的防疫用品免征个人所得税从什么时候开始到什么时候结束呢?

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10 号中规定该政策从2020年1月1日开始执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您可以持续进行后续关注。

5.2019年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开始了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规定,纳税人办理2019年度汇算的时间为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目前个人所得税APP在新冠防疫期间,该功能暂缓开通,如您有特殊需求急需办理,可以联系您的工作单位或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约。

6.我配偶去年发生的大病医疗,怎么抵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规定,纳税人可在年度汇算期间办理扣除或补充扣除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2019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大病医疗支出。您可以在个人所得税APP上选择对应的年度,填写相关资料提交进行补充扣除。

五、社保及非税类

1.什么样的单位可以享受湖北省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

湖北省可免征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单位范围包括各类大中小微型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但不含在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的机关事业单位。

2.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免征了三险单位缴费部分,个人缴费部分呢?

免征期内,参保单位的职工要继续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3.我公司已经在2月初缴纳了三项社会保险费,得知实施了减免政策后,能否退还2月份应减免的单位费款?

可以。对于已经核定2月份社会保险费的参保单位,按规定重新核定;对于已经缴纳2月份社会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尊重参保单位意愿按规定办理退费或在以后应缴费款中抵扣。

4.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执行期限?

对于2020年2月至6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单位缴费,全额免征,共计5个月。免征期限长,政策力度大。

5.企业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是否可以申请缓缴社保费?

除了免征5个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单位缴费外,还有延缴、缓缴政策,梯次适用、叠加享受。延缴,是指所有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如未网上申报核定缴费的,可延期在当地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补办疫情防控期间的申报核定缴费手续。缓缴,是指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参保单位,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6个月,既可以申请缓缴免征期间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也可在7月份以后申请缓缴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6.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期间,缓缴社保费,是否有滞纳金?社保待遇是否有影响?

减免政策执行期间,延缴和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社保待遇不会受影响。

7.享受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企业是否需要提交申请资料?

由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认定免征社会保险费对象,通过信息共享传递给税务机关,企业无需额外提交申请及证明材料,不会增加事务性负担。

8.企业三项社保费单位缴费部分免征,医疗保险是什么政策?

2020年2月起,对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

9.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否有新的减费政策?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六、免税政策类

1.我公司是物业公司,请问能否享受防控疫情政策免税?

根据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等文件的规定,涉及疫情防控相关的增值税、消费税优惠政策主要包括:1.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2.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3.纳税人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4.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及居民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5.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属于现代服务,并不在生活服务范畴内,暂时并没有相关文件规定可以免税。

2.请问疫情防控相关减免税政策有哪些?

根据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等文件的规定,涉及疫情防控相关的增值税、消费税优惠政策主要包括:1.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2.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3.纳税人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4.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及居民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5.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3.我省哪些类型的企业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

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4.小规模纳税人,适用5%征收率,是否可以享受此次的税收优惠?

按照增值税政策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除了3%征收率以外,在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提供劳务派遣和安全保护服务等业务时会涉及到5%的征收率。这些适用5%征收率销售收入,并不属于13号公告中适用免税或1%征收率的业务范围。

5.对于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企业,增值税方面有什么优惠?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6.小规模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可以享受到本次疫情优惠政策吗?

不可以,小规模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7.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可以免征增值税吗?

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8.境外企业的无偿捐赠是否免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文,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9.我单位为一家手套制造企业,为了防疫工作加大产量,新购进一批生产设备,请问有没有相关政策优惠?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8 号》规定: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以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您单位如果是名单上,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10.企业如何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减免?

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耕地占用税、车船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下简称“六税一费”)享受优惠有关资料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申报时无须再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纳税人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对“六税一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开展“六税一费”减免税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不适用上述规定,按照核准类减免事项规定流程办理。

七、企业所得税类

1.我单位为餐饮企业,本来过年是旺季,现在受疫情影响,损失严重,请问有什么所得税相关政策优惠吗?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8 号》规定,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 2020 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 5 年延长至 8 年。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 2020 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 50%以上。您如果符合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2020 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延长至 8 年。

2.我单位捐赠一批物资给武汉市硚口区肺炎防疫指挥部,请问能享受所得税扣除政策吗?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9号》规定,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八、其他类

1.疫情期间,对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有什么新规定?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该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2.请问捐赠给武汉市硚口区肺炎防疫指挥部需要什么资料留存备查呢,捐赠单和采购发票行不行?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应按照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的印章。

退税申请报告篇13

税率是确定进出口货物应缴税款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进出口货物的税率不是一成不变的,税率的适用日期就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办法》区别不同情况对此作出了规定。

通常情况下,进出口货物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进口转关运输货物,适用指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如果在货物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出口转关运输货物,适用启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对于已经申报进境并放行的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租赁货物或者已申报进出境并放行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属于《办法》规定的情形、需要缴纳税款的,适用海关接受纳税义务人再次填写报关单申报办理纳税及相关手续之日的税率;对于经海关批准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以及补税、退税情况下税率的适用,《办法》也作出了具体规定。

汇率的适用日期

《办法》规定,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及其他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海关按照货物适用税率之日的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对人民币的基准汇率;以基准汇率币种以外的外币计价的,采用同一时间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价和现汇卖出价的中间值。如果汇率发生重大波动,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另行规定计征汇率并对外公布。

遗失税款缴款书的处理

税款缴款书是缴纳税款的重要凭证,如果纳税义务人不慎遗失了税款缴款书怎么办?《办法》规定:在缴纳税款前不慎遗失的,纳税义务人可以向填发税款缴款书的海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海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重新补发,补发的税款缴款书应当与原缴款书的内容完全一致;如果税款缴款书是在缴纳税款后遗失的,纳税义务人可以在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申请确认,海关经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但不再补发税款缴款书。

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根据《关税条例》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以向海关申请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办法》据此对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办理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首先,纳税义务人要在货物进出口前向办理进出口申报纳税手续的海关所在的直属海关书面提出申请,提交申请的同时,还需要随附相关材料和缴税计划;如果纳税义务人要求先放行货物,则需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直属海关接到申请后要在10日内核实情况,如情况属实,应立即将有关材料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特殊情况下延长10日)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税的决定。纳税义务人在批准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不征收滞纳金,逾期缴纳的,则要加收自届满之日到缴清税款之日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海关总署审核未批准延期的,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海关总署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填发税款缴款书。

特殊进出口货物征税规定

《办法》对一些以特殊形式进出口的货物(无代价抵偿货物、租赁进口货物、暂时进出境货物、进出境修理货物和出境加工货物、退运货物)的征税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无代价抵偿货物:即通常所说的索赔货物,进出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等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办法》对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进出口期限、需向海关提交的单证材料、如何适用税率、汇率、审定完税价格、计算应征税款等都作出了规定。

――租赁进口货物:租赁进口货物的征税管理因支付租金的形式不同而有所区别。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税款;分期支付租金的,应当在申报货物进口时,按照第一期应支付租金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相应税款,其后分期支付租金时,在每次支付租金后的第15日内办理纳税手续。对租赁期满的货物,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租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申请办结监管手续,将货物复运出境。《办法》还对需留购、续租的租赁进口货物如何办理海关手续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暂时进出境货物:经批准暂时进出境货物属于《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货物的,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可以暂不缴纳税款,此外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则应按规定缴纳税款。《办法》对于应征税的暂时进出境货物计征税款的期限、计算公式、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等都作出了规定。

――进出境修理和出境加工货物:《办法》对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境修理货物进口申报和复运出境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出境修理货物及出境加工货物出口申报和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的单证材料及相关手续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了进境修理货物未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出境修理货物及出境加工货物超过海关允许期限进境的情况如何征税等问题。

――退运货物:由于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税;由于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予征收出口关税。

除上述具体问题外,《办法》还进一步明确了纳税义务人申请退税的时限要求、应向海关提交的单证材料;海关办理退税的基本程序和时限要求;海关补征、追征税款的有关规定;纳税义务人办理减免税的相关规定;无需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减免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及起算时间;纳税义务人在监管年限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需要提供税款担保的情形、方式、期限和处置等方面的内容。

执行对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原产地规则

2004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以第123号署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简称《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是为了配合对来自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的货物实行零关税的特惠待遇,正确确定相关货物原产地而制定的,主要包括原产地标准、直接运输要求、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和证书格式、原产地证书的提交、审核和核查等内容。

享受特别优惠待遇的国家是与中国完成特别优惠换文手续的非洲最不发达国家:贝宁、布隆迪、佛得角、中非、科摩罗、刚果(金)、吉布提、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几内亚、几内亚比绍、莱索托、利比里亚、马达加斯加、马里、毛里塔尼亚、莫桑比克、尼日尔、卢旺达、塞拉利昂、苏丹、坦桑尼亚、多哥、乌干达、赞比亚。具体受惠进口产品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对部分服装征收出口关税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1月1日起,对部分服装征收出口关税。相关服装的货品名称、税则号列和关税税率,以及征税涉及的监管方式在公告附件中都有详细列明。(规范性文件全文见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44号。)

2005年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公布

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海关总署公布了第一批和第二批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2005年版)。(规范性文件全文见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税目、税率自2005年1月1日起进行调整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税目、税率自2005年1月1日起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税目总数为7550个。在进口关税方面,降低光刻机等980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其余税目的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对实施零税率的13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继续对小麦等10种农产品和磷酸二铵等3种化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继续对感光材料等53种商品实行从量税、复合税,并调整胶卷等18种商品的税率;对格陵兰庸蝶鱼等233项进口商品实行最惠国暂定税率;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关税协定,2005年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特惠税率;进口普通关税税率维持不变。在出口关税方面,2005年出口税则税目、税率均维持不变;对鳗鱼苗等174项出口商品实行暂定税率。(规范性文件全文见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46号。)

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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