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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立法论文实用13篇

公司立法论文
公司立法论文篇1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理论基础公司法人否认的理论基础在于公平理论,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所有人地位的同时,也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作为自己的责任。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通过:公司重要事项为利益相关者知道,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公司破产时的清算制度,资本不变原则,分离原则等等,如果这些保护措施被违反,那么再对股东提供有限责任的优惠就不具有公平性。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两大法系国家主要的发展概况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为美国判例所首创,并被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继受。下面分别介绍其在各国的历史发展脉络。

(一)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最早出现在1809年的一个判例中,当时美国最高法院用揭开公司面纱来确定公司背后股东的个人身份,以维护联邦法院的司法审判权,但美国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真正创立是在1905年的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随后理论界1912年有人正式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1939年的泰勒诉标准石油电气公司一案,美国法院确立了母子公司在子公司出资不足的情况下,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是否予以清偿以及清偿顺位问题。除判例学说外,《美国标准公司法》第6章第20条第1款规定∶“对公司股票的购买人,就其所购股票而言,除了付清价款,不对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活动或债务承担个人责任,除了因为他自己的行为或活动,他才可能对公司的活动或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二)英国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由于英国公司人格独立的实体法则比较根深蒂固,为了避免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可能对公司人格独立造成不当侵害,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英国以成文法形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1948年的英国公司法,规定了一系列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况,1985年的公司法以及1986的破产法规定,当公司解散,清算时,如果公司实施了诈害债权人或者其他非法行为,法院可以判例有关股东给公司资产进行资助的责任。

(三)德国的直索责任在德国,公司法人格否认被称为直索责任,该理论形成于1920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期间,1920年6月22日,德国最高法院在一则判例中一反常态,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单个股东与公司视为统一体,开创了德国的透视理论之先河[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89页。],德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判例中逐渐形成起来的,而这些判例又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66条关于禁止滥用权利规定考虑到经济交往和现实生活的需要做出的。终于在1980年重新公布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2条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制度,德国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非常严格,对资合性质的股份公司更是苛刻,这点从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7条的规定即可得出(四)日本的法人格否认法理日本于20世纪50年代引进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日本的法人格否认法理主要受德国学说的影响,强调主观滥用论的标准。1969年最高院的一个判决第一次在司法实践中承认了该理论。上述表明自从美国法院在判例中创设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来的百余年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无论是在各国的司法判例和立法实践中,还是在该制度的理论探究领域都在不断丰富和深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学说,适用概况,适用场合,适用要件,适用程序都逐渐确立。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现实的需要,也是世界范围内的趋势。

三、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承认及评析

(一)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承认我国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创下了世界之最,最先通过立法的形式确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华颖霖:《对新公司法中法人格否认的思考》,《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第113页。]。

(二)对我国新公司法关于此项制度的评析1.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采取的是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时,主要原因在于目前公司法人格滥用行为表现尚不充分,暂不做列举性的规定,为了使立法规定成开放性体系,同时因为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多种多样,列举形式很难穷尽,但是为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严格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保持法律适用统一性,应当采取概括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列举下列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的情形;人格混同,财产混合,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人格回避侵权责任,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契约义务。2.以制订法形式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我国公司法上的一大进步,在新公司法生效以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对公司股东滥用人格独立的情形,法院主要是通过使用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力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显而易见,适用这样的法条依据肯定会造成很大的模糊性,对于很多滥用公司人格独立的情形,司法实践极少动用此项制度规制,导致对公司债权人保护不周。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建议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64条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要件,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如果都留待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解决,将可能导致公司经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有违设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意,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一定要在公司法中限定其适用的基本要件,明确其制度的基本法理,从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实际运作中,更好地体现其精髓,具体完善意见如下:1.公司法人格否制度的适用前提条件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公司独立人格[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21页。],才可能适用该制度,如果公司尚未成立或成立无效,公司则没有法人格可言,更谈不上公司法人格否认。实践中对那些未依法成立的公司所负担的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2.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我国立法规定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债权人行为要件强调的是公司法人格之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第73页。]。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是建立在公司股东合理利用公司形式基础之上,既要求股东必须正当地行使有限责任的权利。如果股东具体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那么就会否认个公司的独立人格。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仅仅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实施的逃避债务的行为,过于狭窄,而且失之于原则化。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对非法股东的规制。我认为行为要件至少还应当包括以下行为:(1)财产混同,财产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非法转移或被股东挪作他用,严重背离了分离原则,主要表现在公司的营业场所,主要设备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母子公司之间完全同一,公司的账簿合一,公司财产记录模糊,公司与股东之间利益一体化等等,这些都对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造成冲击,进而影响到公司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2)业务混同,主要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不单独进行,从而使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的独立性丧失。(3)组织机构混同,例如在公司集团中,公司之间董事会成员的相互兼任,公司与股东或者两个不同实体的董事经理完全一致,无视公司法律形式,不保持必要的公司纪录,或者根本没有记录。3.忽略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因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受损害时的保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是滥用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并不关心股东的滥用人格情形,他们关注的只是自己的利益是否受到侵害,只有损害发生才会打破出资人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体系。对利益的保护在债权人与国家社会之间并无不同,甚至国家和社会利益受损失会更严重,范围更广。公司的责任不仅在于外部债权人上,也对国家和社会负责。4.根据客观标准建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否需要主观要件,在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存在主观滥用说与客观滥用说的争论,在德国,主观滥用论者主要依据的是德国民法典226条关于权利滥用要件的规定,即要求具有对他人施加损害为目的主观标准,凡故意的施加损害意图的权利行使者,都必须对造成的损害与公司负连带责任。但有些学者认为,强调主观要件不符合社会的需要,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不必要究其是否有利用法人独立人格损害他人的故意。我认为我国公司法应该采用客观标准来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因为采用客观主义的标准,可以大大地减轻法人格滥用的举证责任,因为外部债权人或利益相关者无法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且公司滥用独立人格具有隐蔽性,这样使主张法人格滥用者的举证责任过重,如果采用主观滥用论则会影响到该制度的作用发挥。

公司立法论文篇2

自1776年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出对经理受雇业主工作积极性担扰的“经理问题”【1】,到1932年法学家贝利(Berle)与经济学家米恩斯(Means)在其著作《现代公司与私人财产》中,从法与经济学的角度,通过对美国200家大公司进行实证分析后,认为现代大企业的管理权已经不可避免地从私人所有者手中转移到具有管理技能的经理人手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产生委托人(股东)与人(经理层)之间的背离而引发“经理革命”【2】时代的到来,经理制度的研究早已引起各国法学家、经济学家的高度重视。在我国,这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晚,论述不多。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企业改革的深化,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职业经理人市场的逐步建立健全,对经理的地位、权利、义务、责任等经理制度问题应做深层次研究,并在立法上予以规制。

近些年来,各种媒体不断地报道在实践中经理层不遵守诚信义务、忠实义务,对公司利益进行侵蚀的现象,经理人“跳槽”并策反公司主要职员,离职后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篡夺公司商业机会,与公司竞业十分严重。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因我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对经理义务、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很多义务、责任没有规定,而使这些行为无法进行规制、裁判,这种现象大有不断蔓延的势头。因此,对经理义务的研究,加快立法工作的进行,以适应客观经济形势的需要,是本文形成的动因。

目前,国内学者普遍认为,在义务上“经理与董事一样,对公司负有谨慎和忠实义务。我国《公司法》第59条至62条关于董事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经理。”【3】因而,论述董事义务的文章很多,对经理义务单独论述的很少。笔者认为,经理与董事作为经营层其义务有相同的地方,但因二者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职能并不完全相同,董事在经营层中起经营决策意思职能,而经理则只承担经营执行职能,故义务上经理还应有别于董事。本文拟从经理这个独特的阶层出发,通过考察其地位,分析经理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对经理义务内容作以详述,并以评价现行立法,提出完善我国立法中经理在职义务、离职义务规定的立法建议。

二、经理义务产生的基础

法律上,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应为这种行为或不为这种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4】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分离以后及职业经理层出现后的公司法律关系中,作为一种民事主体的经理应对公司、股东、第三人负有怎样的义务呢?这要从经理义务产生的基础开始研究。

(一)从经理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考察

关于经理的地位,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经理属于“商业使用人”,【5】也有的国家认为经理是公司的人,如德国;【6】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经理是公司的“高级职员”,【7】如英国公司法规定“经理、秘书等在公司里专担任一定职务的人都是公司的高级职员”【8】。原苏联民法认为,经理是公司的“法人机关”,【9】等等。从国外对经理立法来看,经理在公司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在公司中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

目前,我国学者对经理地位的认识有以下几种学说:

(1)高级职员说,也称之为雇员说,认为经理是公司的高级职员,【10】这也是目前的通说。(2)人说,认为“经理是为了公司利益而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并有权为公司签署法律文件的人。在性质上,公司与经理之间是委托关系,其中公司是委托人,经理是公司人。”【11】(3)公司机关说,认为经理是公司的机构或机关,如“经理在中国,也有公司机构的性质。”【12】(4)公司代表说,认为经理在实践中常要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活动,对外代表公司。【13】

对于经理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上述各种学说只是从一个方面揭示经理的地位,并不能完全涵盖实践中经理所拥有的全部职能,不能全面体现经理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笔者认为:经理在公司中是一独立的阶层,其具有多重职能性质的独立法律地位,即多重职能说。在商法中,不同的商事主体因其不同的组织形态、规模、经营方式,企业组织中经理所扮演的角色不同,职能并不完全一致。在公司商事法律关系中,经理是由法律允许创设,具有特定的多重职能的性质,为公司法人之需要,利用其特有的技能、管理经验、才能、专业知识等,去实现公司法人之意志、目的的人。经理具有多重职能性质的法律地位,首先,经理具有雇员的职能,这是从经理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角度看。经理只有被雇佣,才可能进入公司工作,雇佣是前提,是履行经理的其他职能的前提,只不过经理不是一般的雇员,而是具有特定技能、管理经验、才能、专业知识的高级职员。公司法第50条、119条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与解聘,从立法上确立了经理的雇员职能。其次,经理具有公司机关的职能,这是从公司内部结构上看。经理承担公司内部的人事、经济、行政等管理职能,公司法从立法技术上将经理与董事会并列为第三章第二节,对该职能予以规制。只有赋予经理的公司机关职能,才能对内进行有效的人事、组织、资金、行政管理,股东大会的各种决议才能得到有效执行,各种措施得到落实,实现公司的目标利益。再次,经理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职能,这是从经理的对外表现形式上看,并不是所有的经理对外都有代表权,只有公司最上层的经理,日常称总经理,在对外执行经营事务时才有代表公司的职能,如代表公司签署各种文件,签订各种合同等。最后,经理具有公司人的职能,这是从设置经理制度的目的来看。公司法人是拟制法人,其意思表示与执行均需一定的人来完成,公司法上设置经理是为了公司利益之实现,经理不过是充当了人而矣,因运用其技能、管理经验、才能、专业知识运营公司的利益最终归属是公司。

经理在公司中的多重职能性质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义务的多样性,它不是机关职责、代表人义务、雇员义务、人义务的简单相加,而是四者之交集。

(二)从经理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考察

经理义务是指依据其经理身份基于其多重职能性质的法律地位,依法或依约定应负担的各种义务,包括在职义务和离职义务。在职义务是指经理在其任职期内应履行的义务;离职义务是指经理离职后应履行的义务。在经理多重职能性质的法律地位基础上可以从以下方面考察经理义务中在职义务、离职义务产生的理论根据。

1、在职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

(1)劳动法基础:雇员义务理论

经理是公司董事会聘任的主持日常工作的高级职员,【14】它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从这里可以看出,经理与公司之间首先存在的是以聘用形式发生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法原理,公司作为资方,经理作为劳方(即雇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就经理须以自己的特定的技能、管理经验、才能、专业知识为公司利益服务,公司付给经理个人相应的报酬(如工资、奖金及各种福利),并就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基于这种劳动合同关系,经理,这样一个非普遍劳动者的高级职员自然应遵循雇员的相应义务:善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善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是雇员理论,一般认为雇主给了雇员劳动就业机会,给予其发挥才能的场所,支付了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雇员因而有义务善行其事,忠实于雇主,为促进雇主的业务尽恰当努力或相当努力。【15】

(2)公司法基础:法人机关理论

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代公司,经营层的职能由董事会独自享有分化为董事会享有经营决策权,而经理则享有业务执行权,董事会成为经营意思决定机关,经理成为经营业务执行机关。【16】从经理的多重职能性质的法律地位来分析,经理有公司机关的职能,我国公司法第三章在立法上的将经理与董事会并列为公司机关(构),并规定了经理作为业务执行机关具有下列职能: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等等。【17】同时,经理也是公司的代表机关,【18】即公司代表,它是公司法人机关之派生,作为代表机关,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19】根据法人机关理论,作为业务执行机关,公司代表的经理为完成其职能,应尽到诚信义务,注意义务,谨慎义务。

(3)民法基础:诚实信用原则与理论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领域里的帝王原则,【20】也是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时应遵循的最高原则。在我国民商合一情况下,作为具有人职能的经理也自然在执行其职能时应遵循这一原则,负有不得从事诈欺易,不得接受贿赂的义务,负有重大合同及利益披露义务。经理被视为公司所有权(owner)的人的观点,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争议,【21】因此,作为商事公司人,经理应履行民法中人义务。民法中人义务主要有:①勤勉工作义务,②亲自处理事务义务,③及时报告义务,④不得滥用权利或越权的义务。【22】

(4)商业秘密法基础:商业秘密理论

经理,基于其具有人、公司机关、公司代表、公司高级职员的多重职能性质,在公司中地位特殊,举足轻重;他了解、知悉并掌握着影响公司经营、决定公司命运的诸多商业秘密。因此,为保护公司、股东利益,立法上应给经理规定相应的保密义务。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我国从刑法、民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劳动法、公司法等不同角度予以立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明确界定了商业秘密,并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三种行为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经理在对外执行公司业务时,依法应负有保密义务,如《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

2、离职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

经理离职后是否还要对公司承担义务?如承担义务,对经理是否公平?这些值得探讨。但现实中,大量存在下列现象:经理离职后策反公司高级职员集体辞职、与原公司竞业、侵犯原公司的商业秘密或事先准备好商业机会后而离(辞)职利用该机会谋取私利等,这些都严重地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应对经理离职义务作以必要规定。经理离职义务产生有以下理论基础:

(1)合同法基础:后合同(契约)义务

经理是公司的高级职员,又承载着公司机关、公司代表、人的职能,其离职后仍需对其在职期间获悉、掌握的各种商业秘密在一定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这是基于合同法的后合同(契约)义务理论。后合同(契约)义务理论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衍生;《合同法》第92条规定了后契约义务理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2)商法基础:商事职务(行为)影响惯性理论

在商事领域中,经理离职后,因其在职时在公司中地位的特殊性,职能的多重性,而产生的权利及公司的商事影响并不会因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立即自动消失,这是商事职务影响惯性理论。这一惯性一旦被离职经理滥用或不当使用,则极有可能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根据法益衡平原则,为防止离职经理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整体利益,有必要给离职经理附加适当义务:【23】竞业禁止义务、不得策反公司重要职员义务、不得使用所埋伏的商业机会的义务、不得与公司从事特定财产交易的义务等。【24】

三、经理义务的内容

经理在公司中多重职能性质的地位决定了其义务广泛,内容复杂,按经理义务所发生、履行的期间将之分为经理在职义务与经理离职义务。

(一)经理在职义务

经理在职义务是指经理在其聘任期间内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应履行的义务。

前面已谈到商法中经理与公司的关系首先是雇佣合同关系,雇佣是经理的公司机关、公司代表、公司人多重职能存在的基础。因此,经理在职义务是其多重职能性质下雇员义务的进一步深化。在受雇期间,雇员对雇主负有“忠实义务(fiderity)”或称“善意义务(goodfaith)”【25】,其基本内容是:①不得为竞争企业工作;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劝诱同事脱离企业;③不得诱使企业客户转向他人;④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⑤及时报告职务发明不得隐瞒;⑥及时报告有关商业信息;⑦不得为自己利益使用应属于雇主的信息;⑧不得侵占企业成功的机会;⑨在职时不得为离职进行竞争、进行有损于企业利益的准备活动系统地故意记忆图纸、说明书或客户名单等。【26】也有学者将雇员的忠实义务在理论上概括为三方面内容:①服从义务,即雇员在劳动中应服从雇主的指挥、监督;③保密义务,即雇员不得泄露雇主的商业秘密;②增进义务,即雇员在劳动过程中应以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待劳动。【27】我认为,经理是公司的高级职员,理应严格地履行上述义务;同时具有多重职能性质的经理应履行的义务应是上述雇员义务的进一步深化与细化,具体内容有以下三方面:

1、忠实义务

即经理在职期间应诚实信用地行使其职权为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善意作为的义务。忠实义务要求经理时刻为公司利益着想,管理经营公司业务时,毫无保留地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努力工作,不得利用其职位为自己获得不当利益。忠实义务涵盖以下内容:

(1)诚信义务,即诚实信用义务。是指经理负有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及股东大会的决议,为公司利益忠诚、尽心、积极地执行其职务,完成其职能的义务。该义务源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2)竞业禁止义务。竞业禁止是指对与权利人有特定关系之人的特定竞争行为的禁止。【28】竞业禁止义务是指经理在公司任职期间内不得为自己利益之目的而进行属于其任职公司的营业范围内行为,也不得为自己利益而抢夺自己服务的公司的商业机会并不得兼任其它同类业务事业的经理之义务。

(3)避免与公司利益冲突交易的义务。是指经理在职期间内负有不得为自己利益而与公司进行交易(除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的外),也不得为他人利益而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义务。这是民法制度的“自己”、“双方”禁止规则在商法中的体现。

(4)披露、报告义务。是指经理在职期间内就公司交易及经营管理活动有关信息负有向董事会披露的义务,就其日常经营管理中发生的重要事件、经营状况、人事任免等负有向董事会报告的义务。

(5)不得利用公司机会谋取私利的义务。即经理在职期间内负有不得利用其经理职位在从事其职务行为时将获取的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而为自己谋取私利的义务。商业机会是公司盈利、生存的重要条件,它的存在可以使一个公司死而复生,兴旺、发达,它的失去可能导致公司的亏损、破产和倒闭。

(6)不得接受贿赂和其他非法收入的义务。即经理在职期间内负有不得接受交易相对人贿赂及其他各种非法收入而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

(7)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劝诱同事、公司高级职员脱离公司的义务。即经理在职期间内负有的,不管何种原因均不得以任何不正当手段劝诱同事、公司高级职员辞职、离职而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

(8)不得诱使公司的客户转向他人的义务。即经理在职期间内负有不得为私利诱使本属于公司的客户转向他人而与他人进行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

(9)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的义务。即公司经理在职期间内负有不得以各种手段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的义务。

(10)不得擅自处理公司财产的义务。即经理在职期间内负有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而擅自处理公司财产的义务。

(11)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义务。

(12)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义务。

(13)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义务。

上述是经理在职义务中忠实义务的基本内容,是公司对经理的最基本的要求,要求经理在执行职务,履行其职能时忠于公司,个人利益从公司利益,不得,损害公司利益。

2、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是指经理在其经营管理中必须以特有的技能、水平、管理经验、专业知识,积极的谨慎态度及相应的注意程度去合理地经营判断、处理公司事务的义务。在经理的多重职能性质下,该义务是经理作为高级职员、人、公司机关、公司代表的内在要求。注意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1)勤勉义务。系指经理在管理经营公司事务时,应积极地妥善地履行其职责,勤于管理,努力提高公司效益而应对公司所负有的义务。

(2)技能义务。系指经理在履行其职能时须表现出与其同等专业知识、管理经验、才能的人所应有的技能的义务。

(3)谨慎义务。系指经理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应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谨慎义务。它要求经理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稳妥、小心、尽心尽力地为公司的利益而作出各种决定、行为。

(4)经营判断义务。是指经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须运用自己的管理经验、才能、专业知识,以谨慎的态度,勤勉稳妥地对所要处理的事务作出有利于公司利益的合理经营判断的义务。构成经营判断义务的三个条件:①经理与该项交易无利害关系;②经理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掌握的有关经营判断的信息在当时情况下是妥当的;③经理有理由并相信其掌握的有关经营判断信息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29】经营判断义务体现了经理具有高级职员、公司机关,公司代表、人的职能要求。

3、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是指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律的规定及公司章程或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商业秘密等负有保密的义务。

4、签名盖章的义务。【30】

签名盖章的义务是指经理在职期间内负有在公司所造具的会议记录、表册,各种内部文件、在职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及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的各种报表按要求进行签名盖章,以示负责的义务。

5、计算义务。【31】

计算义务是指经理交付执行业务时所取得的金钱、物品、孳息,转移执行业务时能取得的权利,对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应交付给公司的金钱或应为公司利益而使用的金钱支付利息的义务。

6、不得滥用经理权或越权行为的义务。

该义务是指经理的各种行为不得超越经理权权限而须限于经理权的范围,并不得滥用经理权的义务。

(二)离职义务。【32】

离职义务是指经理任期届满或被解聘或辞职而离开原经理职位应向公司应负担的义务。

离职后的经理虽然与公司终止了关于经理职位的劳动合同关系(离职后可能留任公司其他非经理职务),但由于经理多重职能性质地位的特殊性,根据商法的商事行为(职务)影响惯性理论,可以得知,经理离职后仍有可能利用其原职位的影响而侵害公司的利益。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利益,依据合同法后契约义务理论,立法上应对经理离职后须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对公司负担一定的义务予以规制。当然,经理离职后对公司负担一定义务,有显示公平之嫌,因此,根据法益平衡原则,公司应该对负担该义务的经理给予适当的补偿。

1、保密义务。

指经理离职后应对其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在一定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

经理任职期间内所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可以分为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业信息。雇员离职后,可以使用受雇时获得的一般知识、技能、训练、经验。【33】作为高级雇员的经理对一般保密信息不负有保密义务,只对重要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世界各国大多规定,重要商业秘密是公司(雇主)所拥有的财产特征非常明显的知识产权,离职雇员有默示的保密义务。【34】将商业秘密划分为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业秘密,并对雇员(经理)离职以后的保密义务采取区别对待的立法政策,是为了合理衡平雇员(经理)的一般劳动权和公司财产经营权的关系,允许离职雇员(经理)使用一般保密信息,是出于对一般劳动权的尊重,因此类信息是雇员(经理)谋求生存的必要条件,而要求雇员对重要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实乃限制雇员的特殊劳动权,以维护合理的竞争关系,保护公司的财产经营权。【35】

2、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

后契约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信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36】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是指基于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经理离职后对公司所负有的不得为自己之利益目的而进行属于任职公司营业范围内的行为,不得利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商业信息和机会的义务。

对于经理离职后的竞业行为不能一律禁止,对于涉及一般劳动权的竞业行为不应予以限制;否则,经理一旦离职,就不能找到工作,其必将面临肉体消灭和生存危机,所以必须对竞业置于合理的限制之下,使之符合诚实信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规制:①时间的合理性。各国规定不同,德国为2年,意大利为不超过5年,日本为2年,瑞士为3年。【37】在信息化高度发达的今天,一般规定为1—2年比较合理。②地域的合理性。竞业禁止的限制区域应当以经理与公司可能产生实质性竞争关系的经营区域为准,不能将限制扩大到公司未来可能开展业务的地域。③领域的合理性。只能限于经理与公司竞争关系的职业种类和专业领域。④方式的合理性。限制竞业的方式只能是离职经理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所获得商业信息和机会。

3、不得策反公司员工、高级职员的义务。

该义务是指经理对公司负有不得在其离职时或离职后以各种手段引诱公司的员工、高级职员离开公司的义务。人力资源是公司主要的无形财产,是公司正常运行的劳动力要素,尤其是高级职员,是公司营运的管理要素,是公司生存发展的关键。在任职期间内,从属于其人身的人力资源的调配权归属于公司,如果经理离职利用其在公司的职务影响策反公司员工、高级职员,势必会使公司的物质资本因失去人力资本的支撑而难以产生预期的效益,客观上损害了公司、股东利益,因此立法上必须对离职经理的此项义务进行规制。

4、不得使用离职前所埋伏的商业机会的义务。

该义务是经理在职不得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义务的延续,指经理离职后负有不得使用离职前所埋伏的商业机会的义务。鉴于经理多重职能性质的地位的特殊性,考虑经理离职后可能为了自身利益,将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故意隐瞒,在其离职后以利用,因此立法上应予以规制。

5、不得与公司从事特定财产交易的义务。

是指经理不得在其离职后利用其在职期间内所创造的条件和机会为自身利益而与公司从事交易及不得为与公司从事交易而离职的义务。

如果不对经理离职后与公司间的财产交易做出某种限制,很有可能导致在职经理为了自身利益去为其离职后的交易创造条件或干脆为规避利益抵制交易的法律规制而辞职,与公司从事有利可图的交易,对经理的忠实义务的履行势必不利,因此,公司法应明确限制离职经理与公司间的财产交易。

四、对我国公司经理义务立法评价及立法建议

我国对经理义务的规范性文件主要体现在《公司法》及1994年针对上市公司颁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内容十分有限,范围过于狭小,具体义务类型区分不明确,经理的绝大多数义务公司法都没有予以规制。我国公司立法上关于经理义务缺陷主要体现在:

1、条文过于简单,义务范围太小。在公司法中只有四个条文来规制经理义务,如公司法第59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而且这四个条文规定的经理义务的范围太狭小,仅限于:①忠实义务(见公司法第59条第1款)。②不得利用职权接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的义务。③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的义务[②、③见公司法第59条第2款]。④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他人的义务(见公司法第60条第1款)。⑤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义务(见公司第60条第2款)。⑥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义务(见第60条第3款)。⑦竞业禁止义务(见公司法第61条)。⑧避免与公司利益冲突交易的义务(见公司法第61条第2款)。⑨保密义务(见公司法第62条)。上述9个义务①—⑧属于经理在职义务的忠实义务范畴;⑨是经理在职义务的一种。上述九种义务并没有全部涵盖经理在职义务内容。

2、没有对经理的忠实义务作全部的规制,缺乏对①诚信义务、②披露、报告义务、③不得利用公司机会谋取私利的义务、④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劝诱同事、高级职员脱离公司的义务、⑤不得诱使公司的客户转向他人交易的义务、⑥不得擅自处理公司财产的义务等的立法。这些义务目前在我国公司立法上处于空白。

3、没有规制经理的注意义务,这是我国公司立法上一大缺陷。对经理在职的注意义务至今认识不足,同时也没有规范经理在职的签名盖章义务、计算义务及不得或不得越权行为的义务。

4、在立法上没有区分经理在职义务、离职义务,也缺乏对经理离职义务作出界定;对经理离职后的保密义务、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不得策反公司员工的义务、不得使用所埋伏的商业机会的义务、不得与公司从事特定财产交易的义务等在立法上没有作出任何的规定。

5、对境外上市公司经理离职的义务规制范围太小,法律效力层次太低,仅在1994年《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对经理离任义务作出了零星规定,其第118条规定:“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但该规定目前只是证监会的文件,尚不是国家法律,效力层次太低,且仅是针对境外上市公司,适用范围太小。

6、对违反义务的责任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公司法只对违反: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接受贿赂及其他非法收入的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的义务的法律责任在公司法第214条作出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经理违反不得挪用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给他人的义务、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义务的法律责任在公司法第214条第2款予以规制;对经理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在公司法第215条作出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制。而经理违反其他在职义务及离职义务的法律责任没有作出规制,实乃公司法立法上的巨大缺陷。“因为没有责任的义务是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义务的。”【38】

目前,我国企业正朝着规范的公司化方向发展,在进行公司法人治理时,应对具有多重职能性质的经理予以关注,特别是随着职业经理人阶层的出现,在经济建设快速健康发展时期,为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实现公司目的,防止经理为其私利而侵害公司利益,对经理义务的研究及立法应提到议事日程,这在目前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针对我国公司立法中的缺陷,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对经理义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重视:

1、完善经理的忠实义务,增加:①经理在职期间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②经理在执行职务期间就公司重大交易事项负有向股东大会披露的义务,③就其职务执行中重要经营事项、交易结算、公司主要职员的任免等待事项负有向董事会报告的义务,④经理在职期间负有不得利用公司机会谋取私利的义务,⑤不得以不正当手劝诱公司高级职员脱离公司的义务,⑥不得诱使公司的客户转向他人交易的义务,⑦经理在职期间负有不得擅自处理公司财产的义务。

2、增加经理在职注意义务的规定:“经理在任职期间内有运用其技能以勤勉、谨慎地态度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进行经营判断的注意义务。”

3、对经理的在职义务还应规定:①经理应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的决议对在职期间公司所造具的会议记录、帐册,各种内部文件、在职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上负有签名盖章以示负责的义务。②经理在履行职务时不得有滥用其职权或超越权限行为的义务。③经理对执行业务结果的利益负有计算义务及交付给公司的义务。

4、严格规范经理离职后应对公司负担的义务,增加:①公司可以就经理离职后对公司负有的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作出约定,并给予适当的补偿。②经理离职后负有不得策反公司职员的义务。③经理离职后2年内负有不得使用其任职期间埋伏的商业机会的义务。④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离职后2年内不得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对违反上述义务的法律责任必须予以规制。增加:“经理违反本法规定有关经理义务及其与公司约定的义务时,须承担责任;对积极义务尚需履行的,应积极履行,因其违反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除公司给予必要处分外,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结语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典范,为社会作出的贡献越来越大,人们应给予更多的关注。为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职业经理人市场在全国的广泛建立,对经理的性质、地位、权利、义务的研究也已成为公司治理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如经理权的滥用、违反义务而侵害公司的利益的事件常见诸于报端;而立法规制的不完善,处理起来又显的那么无能为力,因此,理论上对经理义务的关注已实属必要。通过本文的写作,以期引起学界同仁对经理义务的更多关注。

【1、2】、王保树,钱玉林,《经理法律地位比较研究》,《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第35页。

【3】、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1月版,第291页。

【4】、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439页。

【5】、“商业使用人”,在日本商法典中经理是给予代替营业主行使营业中一切裁判上和裁判外行为权限的雇用人,见《日本商法典》第一编第6章,王书江、殷建军著,中国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5页。

【6】、《德国商法典》第48条(1)款:“经理权只能由营业的所有人或其法定人,并且只能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授予”,这表明经理只是人。

【7】、按《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高级职员包括公司总裁,副总裁,司库,总经理。See,Black’slawDictionary,fifthedition,westpublishingco.,1979.第307,第97页。

【8】、见[英]R.E.G.佩林斯、A·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公司法翻译小组,第438页。

【9】、苏联民法规定:“法人的领导人(首长、经理)、合议制的领导管理委员会,主席团等,都是法人机关。”见《苏联民法》上册,第133页。B.#格里巴诺夫,CM科尔涅耶夫主编,法律出版社,转引自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292页。

【10】、梅慎实,《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676页。赵万一,《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263页。

【11、12】、叶林,《中国公司法》,中国审计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页,第188页。

【13】、王保树,钱玉林,前揭书,第37页。

【14】、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143页。

【15】、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370页。

【16、17】、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层的职能结构——兼论公司经营层职能的分化趋势》,《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第63—70页。

【18、19】、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6页。

【20】、《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新华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34页。

【21】、王保树,钱玉林,前揭书,第37页。

【22】、寇志新,《民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47—248页。

【23、24】、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553页,第559—580页。

【25、26】、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365—368页。

【27】、史尚宽,《劳动法原论》,台湾正大书馆,1982年版,第24—26页

【28】、李永明,《竞业禁止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第84页。

【29】、刘俊海著,《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述》,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48页。

【30】、《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第148页。

【31】、《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第228页。

【32】、该部分观点受蒋大兴先生所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中关于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规制的启发,并吸收主要观点。在此表示感谢。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12页。

【33】、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412页。

【34、35】、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第561页,第562页。

【36】、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2页。

公司立法论文篇3

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发生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股东会决议或法律规定的除破产外的事由而停止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的状态和步骤。其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法院根据股东的请求而强制解散公司叫做公司司法解散。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计,都必须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做铺垫,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也不例外。以下将从法理学、民法以及公司法等多个角度论述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设立的理论基础。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法理学基础——法的基本价值

(一)正义的理念

“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是善良和正义的艺术”。这些古老的法学格言表明法是或应当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律最重要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企业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细胞,而公司又是企业最基本的组织形式,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设立和组织的法律规范,理应体现法的正义理念,并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实现法的正义价值。

正义是一个具体的、历史的范畴,法所促成实现的正义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内容,对人们来说正义是相对的概念。但是,正义也有着一致的、共同的内容,即有一条不可逾越的底线——正义理念,这条理念不允许为了某些人的更大利益而损害少数人的利益,剥夺少数人的权利。资本多数决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大股东由于出资多而比小股东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和风险,于是理应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这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但是,正义的法律理念不允许大股东恣意妄为,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漠视、限制甚至剥夺中小股东的权利。当大股东利用持股优势,从自身利益出发,利用公司财产,并将公司变成一个空壳时,公司就会成为大股东谋取私利的工具。于是,出于对正义理念的追求,公司法赋予了中小股东司法解散请求权。

(二)安全的理念

安全包括个人安全和社会安全,是社会主体得以享受其他价值(如生命、财产、自由、平等等价值)的一个重要条件,它本身也具有重要的价值。霍布斯(Hobbes)甚至把安全的价值提到至上的高度,他认为:“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并把自由与平等置于从属地位。他相信如果人的财产、生命、自由都笼罩在侵害、灾难的陷阱中,那么任何美好的东西对人类都将失去价值,因此人类自创设法律之日起,就在寻求法律上的价值与功能。

法律本身是社会秩序与权利的稳定器,它对于失控的权力而言是一种抑制器,安全在法律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安全也是制定公司法的重要理念之一,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相关主体的财产安全是公司法的立法宗旨。营利性是公司的重要特征,是公司区别于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根本标志,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是想通过公司这种经济组织形式获取收益。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等特殊情况下,不仅股东获利的目的不能实现,股东的投资也可能丧失殆尽,此时股东的财产将不再具有安全保障。因此,当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威胁到股东的合法权益时,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拥有的司法解散请求权可以解散公司,保护自身权益,确保自身财产安全,这是符合安全的法律价值理念。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民法理论基础

(一)理论

是指人依据权,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并由委托人承担该行为法律后果的制度。制度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它扩大了民事主体的活动范围。委托人由于时间、精力、专业技能等方面的不足,许多事情难以事必躬亲,但又必须实现自已的利益,这就需要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因此,使委托人的能力得以延伸。正如波洛克所指出的:“制度使个人的法律人格在空间上得以延伸。”制度还可以补充某些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不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或者不能完全通过自己的行为,以自己的意思为自己设定权利、履行义务,而能使这类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得以补充。问题的难点在于激励人为了被人的利益而行事,而非为了谋求人自身的利益而行事。因此,人必须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从事行为,努力尽到勤勉和谨慎的义务,充分维护被人的利益。

商事公司中会产生三大问题,其中一类问题涉及公司的控制股东与小股东或者非控制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其中的非控制股东是被人,而控制股东就是人。这类问题的难点是确保前者免遭后者的盘剥,法律在降低成本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明显的例证是改善人信息披露、方便被人对不诚实或者疏忽大意的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则和程序。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持股优势,恶意压迫中小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属于成本问题。

司法解散制度的建立使大股东有所顾忌,督促大股东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否则利益受到侵害的中小股东可能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从这种意义上说,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基于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间的问题产生的,其功能在于促使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履行诚信义务,从而降低成本。当大股东滥用权力的局面无法收拾,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严重损害时,中小股东可以通过司法解散制度解除关系,摆脱受大股东欺凌的境地。

(二)权利救济理论

法谚云:“有权利就必然有侵犯,有侵犯就必然有救济。”如果权利受到侵害而不能得到充分、及时的救济,那将是一句空话。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股权是股东与公司相互联系的纽带。我国新《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股权可以定义为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关于股权的性质主要有债权说、物权说(所有权说)、社员权说和股东地位说等不同的观点,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债权说和物权说(所有权说)的观点。但是民事权利是开放和发展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将会产生许多新型的民事权利,股权即是其中一种。股权源于公司制度,而公司是近代才产生的,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规模兴起也就一百多年时间。股权的产生要比物权、债权晚得多,而内容比物权和债权更为丰富和复杂。可以简单地用物权或者债权来给股权定性,将股权定性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综合性财产权利。

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当股权受到侵害时,股东有权通过各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权利。通常而言,对于侵权的救济,其救济力度与途径以损害不再发生为标准。基于此,当权益受到损失的股东在其他救济手段不利时,应有权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司法是化解利益冲突的最终途径,是解决社会争端的最后一道屏障。公司法上的诉讼,绝大多数是因内部关系发生的。无论是股东对公司之诉。还是股东与股东之诉;无论是要求确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无效之诉,还是公司对股东或董事的赔偿之诉,都属于典型的内部关系引起的诉讼,司法机关不能因其属于内部关系而拒绝受理。

三、公司司法解散的公司法理论基础

(一)公司契约理论

关于公司本质的理解,法经济学家提出了自己的特殊见解,即所谓的公司“契约关系”理论。该理论认为公司是各种要素的集合,朝着共同的生产或者服务目标而努力。“就像国会不过是一帮独立的政治家和工作人员构成的集合概念”,公司的集合因素包括雇员、管理者、股东、债权人(包括长期客户、债券持有人,甚至包括企业侵权的债权人),他们自愿结合起来自行安排各种交易,他们共同受到一种复杂的契约关系链条的拘束。雇员和管理者提供劳动资本,股东提供股权资本,债权人提供债权资本,共同承担损失风险,监督公司的管理执行。

经济分析法学把公司视为一个“合同柬”,即公司本身是一个合同关系的网络,国家颁布的公司法则是一些备用条款,可以由当事人各方以协议形式加以修改。“按照公司契约理论,股东订立公司章程成立公司或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都可以认为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契约关系,是股东之间出于自愿参与公司事务,并在互利基础上相互活动。既然公司是一个“合同柬”,是股东之间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就应当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尽管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十分丰富,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但不可否认的是,解除自由是合同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公司立法论文篇4

一、设立中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之继受主体 所谓设立中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指设立中公司对其依法实施的行为的肯定性法律后果及不依法实施的行为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设立中公司行为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即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责任,它是一种混合型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如在我国《公司法》第207条中,责令停止发行和罚款系行政责任,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是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承担刑事责任。但鉴于民事责任是其主要形式,故本文只讨论其民事责任。 设立中公司是一种不完全独立的民商事主体,享有有限法律人格,它可以从事一定范围的行为从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其有一定民事责任能力,但又不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所以,其责任形式不同于法人之有限责任,亦不同于民事合伙之无限连带责任,而是一种特殊形态的无限连带责任。其特殊性表现在:当公司成立后,设立中公司的(债权)债务则成为公司的(债权)债务,发起人不再承担责任(有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创设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而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则由设立中公司和发起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在一般情况下,设立中公司的财产责任是第一顺序责任,即首位责任,发起人的财产责任是第二顺序责任,即次位责任。之所以如此认为,是基于以下认识: 首先,基于发起人的地位。发起人处于设立中公司的机关之地位,它对内组织公司的设立事务,对外代表设立中公司进行交往。这样,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发起人处于职权者地位,同时,发起人还享有一些特别的权利,如用实物出资的权利、享有报酬请求权等特别利益.所以,法律基于权责一致原则和社会公平原则,规定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其次,基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设立中公司是一种不完全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其地位具有不确定性和特定性。若经设立登记,公司即告成立,具有法人资格,设立中公司权利义务便归属于成立后公司。但当公司不能成立时,设立中公司便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有限责任。那么,一旦设立中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必然由发起人、认股人、第三人承担设立中公司之此种风险.在这些人中,法律应该选择谁呢?法律基于发起人为设立中公司机关之地位及社会效率原则,规定应由发起人承担。因为发起人比认股人、第三人更能估计到公司设立尤其是募集设立的风险,并更容易采取措施消除此种风险。 再次,基于社会秩序和社会交易安全的维护等。公司的设立,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其手续非常复杂,也极容易产生缺陷和弊端,尤以募集设立时为最。发起人自始即以欺诈的目的虚设公司的情形并不少见,而且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股份募集之社会性和公开性,涉及普通的社会大众,如果公司设立不健全,其对社会公众造成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为防止公司发起人凭借公司设立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投资公众权益或发生其他设立欺诈行为,危害社会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法律规定发起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最后,虽然发起人和设立中公司对公司设立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由于设立中公司拥有一定财产具有一定民事责任能力从而具有相对独立人格,而发起人仅为设立中公司之机关,故在责任顺序上由设立中公司承担首位责任,而由发起人承担次位责任。 上面论述了设立中公司的责任主体及责任顺序。下面来具体探讨公司成立时与不能成立时之法律后果归属及相关行为人的责任等问题。 二、公司成立时之法律后果归属 近年来,学者通说认为:设立中公司系即将成立之公司之前身(vorbid),犹如自然人之胎儿,两者间超越人格之有无,在实质上属于同一体,此谓之同一休说。依同一体说之见解,设立中公司既与成立后公司归属于同一体,则设立中公司之法律关系即系成立后公司之法律关系。申言之,随着公司的成立,认股人(包括发起人)即成为股东,设立中公司所选任之董事及监察人即为公司之机关,且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之执行及代表机关所为有关之必要行为之法律后果,由于在公司成立之前业已归属于设立中公司,因此,与公司成立之同时,形式上亦当然归属于公司,此际,并不需特殊之移转行 为,亦无需权义之继受。对于设立中公司行为法律后果之归属,我国《公司法》没有涉及。但有学者认为:"如果公司如期成立,设立中公司所为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亦被广泛接受。笔者亦赞同同一体说,认为如果公司如期成立,设立中公司行为之法律后果由成立后公司继受。 在理论和立法上,有的不同意设立中公司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订立之合同,其法律后果归属于成立后公司。如英国公司法规定:"一家公司在组成法人组织以前,不能签订契约,或者从事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这样在组成法人时,公司就不会受该契约的约束,即使公司设立条件中似乎含有执行此契约的同意","那些意欲代表一个尚未组成的公司而签订契约的人,如果他们是契约当事者,应对这样的契约承担个人责任。"法国《商事公司法》亦有同样的规定。我认为,上述规定并非科学.首先,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设立中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之社团,这与现代公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并不相适应。其次,行为人处于设立中公司机关之地位,是其代表机关,其意思表示是设立中公司发起人的整体意思,而非个人意思,故缔约主体已是设立中公司本身,法律后果归属于设立中公司,公司成立后,应当由公司自然继受。最后,这种观点不利于发起人、合同相对人及公司利益之保护。设立中公司的行为人为了公司之设立或为了未来公司之利益而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若此合同对设立中公司没有约束力,在公司成立后对公司没有约束力,相反,对行为人本人或发起人集体有约束力,这显然对发起人不公平。同时,合同的相对人是基于对设立中公司或成立后公司的信赖而行为,在一般情形下,因公司财产系多人财产之集合,故公司的责任能力要大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这样,将行为法律后果归属于行为人的做法显然不利于合同相对人权益之保护。另外,行为法律后果归属于行为人,若行为人不将资金移归于公司,即或象英国法那样进行契约更新或象法国法那样进行义务承担时,合同之相对人不同意变更,从而造成公司利益或期待利益之落空,进而危害社会交易之安全,影响社会秩序之稳定,不符合社会经济效益、效率之原则,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如设立中公司为公司开业准备而购买的机器设备,若行为人不将其移归于公司,这势必造成万事俱备,只欠东风之情形,影响公司的正常开业和正常运营。就算行为人同意移归,合同相对人同意变更,亦甚麻烦,不甚经济。 鉴于以上讨论,我认为,设立中公司行为之法律后果应由成立后公司继受。但此处涉及到对设立中公司行为之界定问题。设立中公司行为是设立中公司以自己名义为公司设立和开业准备所必需而依法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因此,设立中公司只要是以自己名义又是在公司设立和开业准备必需的范围内,即使是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其法律后果亦移归成立后公司。如设立中公司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购买厂房、机器设备、征用土地、经营作为出资的企业等开业准备行为,以自己名义实施的发行股份、刊登募股广告等设立行为,均由成立后公司承受。但如设立中公司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签订的以成立后公司生产的产品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其法律后果则不能移归于成立后公司,因该行为不是为公司设立和开业准备所必需。 此外,如果设立中公司以成立后公司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其法律后果如何继受?对于这个问题,学说和立法实践可以说是一致认为不能由成立后公司自然继承。笔者亦赞同此观点。因为从法的一般理论来看,名称是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附属物,以某一团体的名称为某种法律行为,必须以其团体的存在为前提,否则,会因"名不符实"而导致欺诈,而公司在成立前,公司法律实体还未产生,故设立中公司不得以公司名义同第三人进行交易。我国台湾学者黄川口亦认为:"公司未经设立登记而以公司名称经营业务或为其他法律行为者,殊属不法行为,蒙混谋取不法利益情事尤易发生,自应禁止,自不容盗取公司名义以窃取公司之权益,而逃避赋税与政府之管制,有违公平竞争交易之原则。"但是,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虽然设立中公司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殊属不法行为,但从社会秩序之稳定,社会交易之安全,社会交易之成本及效益原则,以及合同当事人权益之保护出发,它并不必然导致无效。对于其法律后果之归属及行为欠缺之救济,学者们的观点和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1、设立中公司及其人作为行为人共同承担。2、由行为人个人或总体承担。3、通过成立后公司之追认由成立后公司承担。我国《公司法》对此未 作明确规定.但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民法原理,如果合同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确认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方应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设立中公司不具备公司主体资格,以公司名义所签合同和所为行为,应认定无效,由行为人直接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成立后公司根据我国民法和合同法中债权债务移转及合同主体变更的一般原则,对此行为进行追认,则对其产生法律效力。 三、公司不能成立时的法律后果归属 所谓公司不能成立,是指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全体或公司创立大会作出决议,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公司未能完成设立登记,未能取得法人人格之情形。公司不能成立时的法律后果(主要是法律责任)通常包括:1、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2、退还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及股款之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对于公司不能成立时之责任归属,已如前述,应由设立中公司和发起人负无限连带责任,但设立中公司负第一顺序责任,即首位责任;发起人负第二顺序责任,即次位责任,只有在设立中公司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权利人才可以追诉发起人。

公司立法论文篇5

近些年,随着许霆案、张金柱案、药家鑫案的落幕,舆论监督介入司法审判已悄然演变为一种社会现象,这对于司法公正既有正面效应,也有负面影响,如何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从而真正实现社会公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二、国外协调模式

1、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通过宪法及其下位法律规定媒体和法院的权利义务,使二者相互牵制,以实现司法独立和舆论监督的平衡。依照德国法律的规定,媒体享有通过评价进而形成自己意见的权利,不仅可以对已发生和即将发生的案件加以报道,还可以对其进行评价,任何机构都有提供给新闻机构代表相关资讯、满足其履行公共任务所需资讯的义务。但同时规定法庭享有决定审判是否公开的权利及禁止媒体拍照录音、录像和其后的传播行为的权利。

2、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度,陪审团负责案件事实认定,法官负责法律适用,因此形成了以保护陪审团不受外界影响为主要内容的一系列调和方法和策略。

英国在防止媒体影响司法独立方面,采取以下几方面措施:一是通过制定《藐视法庭法》及其他一些限制性法规,规定媒体不能发表任何损害公平审理的意见并设立了“报道限制”原则,如涉及儿童、青少年、性犯罪、严重欺诈内容的案件通常是不允许报道的;二是规定藐视法庭罪;三是赋予法院签署限制令或禁言令的权利,以防止诉讼参与人和大众传媒泄露或传播有关信息。在限制媒体权利的同时赋予媒体辩护权,即媒体报道是属于公正准确地报道公开审判的法律程序、讨论公共事务的情况时,不构成藐视法庭罪。

3、国际公约

1994年,22个国家的知名法律专家和新闻媒体的代表在西班牙的马德里开会,专门讨论媒介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问题,会议通过了《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亦称《马德里原则》)。这些原则和精神主要是,新闻自由对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是至关重要的,表达自由、新闻自由是一个民主社会最重要的基础。但新闻媒体有义务尊重国际公约所保护的个人权利和司法部门的独立。

三、我国解决机制

从本质上看,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处理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二者关系的策略上都存在一定共性,那就是规定媒体和法院的权利义务,让其相互牵制,以达到二者关系的平衡。那么,我们该怎样平衡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呢?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在保障媒体舆论监督权利的同时必须予以限制。舆论监督既是属于言论自由权范畴,那么舆论监督司法就是允许公民和传媒有以自己的见解和立场,对司法进行言说评论的自由。但这种“言论自由”只有是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度内才能真正地实现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平衡,因此社会舆论对司法监督的可以限制在几方面:一是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非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二是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对司法腐败现象进行揭露;三是对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外部势力实施监督,为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四是对现行立法情况及司法改革实施监督,以促进立法和司法的完善。同时,对于司法机关正在审理的案件,法律规定不能报道的,媒体不可以对审判的情况进行报道。

其次,法院在加大审判公开力度。法院应该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增强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尊重新闻自由,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为舆论传播媒介监督司法创造良好的环境。同时在新闻舆论的监督报道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权益时,司法机关应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利益,并通过法律手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特别是对于网络舆论,更应该严加查处,以此来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和权威,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社会舆论与司法独立是民主法治社会的两大基本要素,二者虽有冲突的一面,但社会舆论监督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矫正司法偏差,促进司法公正,二者的终极目标统一于实现社会公正,二者在理论上与事实上都不存在根本的紧张关系,因此只要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度,就可以实现二者的协调互动。(作者单位:西南交大政治学院)

参考文献:

[1]孙旭培、刘洁《传媒与司法统一于社会公正——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载于《新闻与法》2003年第2期

公司立法论文篇6

公司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发达的商业和频繁的贸易孕育了公司的雏形,由此,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这种合伙企业的基础上,发展成了资本与经营相分离的现代公司。公司的实质在于,拥有资本的人进行投资,拥有知识的人进行经营管理,使资本与知识有机的结合,实现利益最大化,从而达到资本与知识双赢的目的。同时,公司以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作为基本原则和“奠基石”。因此,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高级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也可以说,公司是社会财富的最大创造者,是时展进步的原动力。 [1]

公司法则是以公司为规范对象的法律,属于商法的范畴,是商法的核心。公司法中,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无疑是中心制度。但无论将公司法的性质界定为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均不能否认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2]既然公司章程有如此重要的作用,但对其法律效力,学者却鲜有论及。笔者斗胆对此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研究的基本问题是: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生效的公司章程对后来的股东朔及力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上述问题的逻辑结构是,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是前提,这个问题搞清了,其他问题的研究才有了基础。公司章程的生效和无效,是法律效力的二个方面,有效的公司章程,才能达到设立人的目的,而无效的公司章程,对设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有有效的公司章程,才能对后加入的股东具有朔及力。本文采用法理学、比较法学、利益法学、民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本文的目的是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尽微薄之力,因水平所限,不当之处,敬请诸方家斧正。

第一部分 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

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是由人和财产根据规则建立起来的。这些规则既包括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客观规律,也包括一些人为制定的规则。后者又可以区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契约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决定,主要是公司章程;另一类则是由法律加以规定,主要是公司法。在这两类规则中,公司法是前提,公司章程是结果。(1)换言之,公司章程是根据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要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制定,否则,会产生无效的后果。由此看来,公司章程在公司法制度中据以重要地位,对其基本理论进行探讨,很有必要。

公司章程,是指就公司组织及运行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其基本法律特征是:

第一,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

一个公司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人的要件-股东或发起人人数;物的要件-最低资额;行为要件-公司章程。[3]前二个要件,是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也就是说,第三个要件包括了前二个要件。由此看来,公司成立的三个要件,最终可归纳为一个要件,即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不仅在我国《公司法》中有规定,如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第73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制订公司章程是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而且也为世界各国公司法普通采用。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时必须制定公司章程。”[4]《日本商法》第62条、第165条分别规定无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必须制定章程。[5]《美国标准公司法》尽管没有像中国、日本公司法那样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的条文,但全文152个条文中,用了11条近70个条款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内容、修改、备案等,全文有近80处涉及公司章程,如“不得违背公司章程所载之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6]

第二,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

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它规定公司组织与经营的最根本事项,如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利润分配、解散事由及清算办法等。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79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规定。从规定的内容看,对公司组织结构与经营管理的最基本问题均作出了规定,如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的名称与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的通知与公告办法等。同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也基本相同。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条、第129条也分别对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7]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第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至少应载明的事项也作出列举式的规定,第3条则对其他应当载入公司章程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8]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作为国际商事条约,其来源于欧盟各国公司法的立法和实践,是对各国公司法的立法与实践的总结,又高于各国公司法的立法,因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消除各国公司法制度的千差万别,严重阻碍欧盟统一市场的形成。由此可以得出,欧盟各国的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共同的。

除了公司章程的内容可以证成,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外,从公司章程与公司章程细则、公司其他规章制度之间的关系上也得到了证明。

在我国《公司法》上,第46条第1款第10项、第112条第2款第10项,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的职权。第50条第1款第5项、第119条第1款第5项,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有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的职权。没有明确董事会和经理可以制定章程细则,但从其实际含义上看,与英美法律中规定的章程细则是相同的。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条第12项规定:“为经营和管理公司事务,制定和修改与公司章程和本州法律不相抵触的章程细则。”第27条则规定:“章程细则可包括与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不相抵触的管理公司事务的任何条款或者规定。”[9]

由此可见,不论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规章制度,还是英美法系规定的章程细则,其制定均是依据公司章程,或者不与公司章程相抵触,否则,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形象地说,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而细则或者规章制度,则是公司的基本法。

第三,公司章程是对外的信誉证明

公司章程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法律文件,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是法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该事项对于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保障交易安全中至关重要的。如公司的经营范围,对交易能力与资格作了明确的规定,经营者在选择合作伙伴时,特别涉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交易更为重要。一般而言,国家对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公司的设立条件,比普通经营事项的要求更高、更严格。同时,对于公司取得的资格,在公司存续期间应达到的要求,采取年审

或者年检制度。因此,公司取得了专营或者特许经营的资格,就意味着公司在市场上取得了特别通行证,取得了特权。公司的资金实力,这是交易成功与安全的物质保障,决定着双方的履约能力。决定交易相对方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交易的大小及是否给公司以信用。因此,公司章程对外是公司最为有力的资信证明。

第四,公司章程是公司和自治规范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是由以下内容所决定的。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定的。公司法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依据。作为公司法只能规定公司的普遍性的问题,不可能顾及到各个公司的特殊性。而每个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则能反映本公司的个性,为公司提供行为规范。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须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当出现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就由公司自行解决。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行为规范,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效力。[10]

第二部分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众所周知,法律行为的有效与否是一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行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或表意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11]易言之,就是将当事人所为的行为与法律的规定进行比较,行为全部符合法律规定的,取得法律上的效力,即有效;行为部分或者全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视为欠缺生效要件。不符合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或绝对无效,自始确定地不生效力;或者相对无效,使有关表意人享有可撤销的权利;或者效力未定(也称效力待定);或者部分无效。[12]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的认定标准是法律。由此推之,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有效与否的认定标准应是公司法。但对公司法的性质,在理论界却是一个争议颇大的问题。归纳其争议焦点,主要是公司法应属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应采以管制为主还是以自由为主。在研究该部分内容前,应首先对公司法的性质作一简单的介绍。

第一章 公司法性质论争

公司法起源于法国于1673年颁布的《商事条例》。[13]而英国在16、17世纪盛行的两种不同形式的公司:海外贸易公司(overseas Sur le Commerce)和共同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前者经政府特许而成立,以政府的力量及贸易特权从事国外贸易及殖民活动;后者基于分担共同风险,由多数人缔结契约而组成,并未经政府批准,也无须经营登记。[14]前者的组成与运作均遵循英国政府的指令,少有自由意志;后者则以私人契约为基石,充分体现个人自治色彩。早期历史上的这两种公司形式的不同动作规则,分别为现代公司法的强制行和任意性埋下了伏笔。[15]

公司的合同论者认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因为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各个公司的制度安排要满足不同的需要、适应不同的环境,这就要求公司制度具有高度的弹性,这种弹性只有在合同机制中才有可能得到实现。一些公司制度安排由当事人面对面谈判逐一达成,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协商制定公司章程;一些由一方制定,另一方只能在“接受”与“不接受”之间作出选择,如投资者在一级市场上买进股票或者经理接受公司聘任;一些公司的制度安排已经确定,有意加入者只有随行就市以当时的价格加以接受,如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上买进证券;另一些公司的结构立法或者法院进行规定,而这些规定是总结以往成千上万次真实协商的结果中的共同性因素而来,如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会”这一组织机构的设置。因此,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说公司是一套合同规则。[16]

既然公司是合同性的,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这个合同是一个经常使用的合同,为了节约制作成本,政府需要为其提供这样一个公共产品,即标准的格式合同,由当事人来选择适用与否,适用哪些。[17]也就是说,公司法本质上是示范合同文本,或者是模范条款,标准条款,为各方当事人缔结契约提供便利,而缔约各方有权自由决定采纳或者不采纳这种模范条款。

公司法作为示范合同文本,由缔约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决定变更或者拒绝适用,其功能仅在于补充或者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公司法应为任意法的性质。这就是持该论者的结论。

与此相反,公司的强行法论者则针对合同论者的观点,总结了五种理论来说明公司法的强制法性质。其一,保护投资者的理论。针对合同论者假定参与公司的各方都有平等的机会获得充分信息,都有能力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对信息进行评估的观点。认为,信息对称的假设是不正确的。理由是:首先,没有经验和分析能力的散户投资者仍为成为不公平公司章程条款的牺牲品;其次,公司章程条款的定价机制并不完善,即使得到了信息的投资者也会受到损害。因此,强制性公司法规范有其必要性。[18]其二,不确定性理论。在公司合同理论框架下,不同的公司可能订立各自不同的公司章程条款,这些条款的差别可能很大,由此导致一些不确定性结果。该理论断言,去除不确定性带来的成本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存在的基础。其三,公共产品理论。针对公司合同论者将公司法定性为示范合同文本,由缔约当事人自由决定适用与否的观点。该理论认为,如果允许公司章程条款偏离标准条款(在此特指公司法,下同),那么即使符合标准条款的公司章程也会出现不确定性。不同于标准条款的公司章程的大量出现,会使标准条款本身解体。虽然标准条款的存在有利于公司(作为一个整体),仍会有一些公司有背离该种条款的激励,这是一种典型的破坏公共产品的塔便车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要有强制性规范来维持标准条款作为公共产品的作用。[19]其四,方便章程改进理论。该理论认为,在公司章程完全由市场进行调节的条件上,公司改进章程效率的努力可能会是代价昂贵的。但在主要由强制性规范组成的公司法体系下,如果法律授权公司可以对某些章程条款作出修改,改进章程的成本就不至于过分高昂。从而有利于公司改进其章程并激发其改进章程的积极性。其五,防止机会主义理论。即强行法的作用在于限制公司管理层的机会主义。公司设立之初的成本由设立人或者发起人负担,但在公司设立或发行成功后,情况与会发生变化。为确保某些有关股东切身利益的公司章程条款不受机会主义的侵害,强行法有存在的必要。[20]

关于公司法性质的两种理论,从时间顺序上,强制性理论先于合同性理论。但从理论体系上看,显然合同性理论的体系更加完整,该理论是建立在“新经济理论”及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之上的。而强制性理论则是在与合同性理论的论战中,才提出了自己的理论,支持其立论的一个重要事实是立法例。(2)该理论主要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从公司对社会的责任、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这一角度出发的。通过对两种理论的比较,可以发现,这两种理论均有其合理性,也存在不足,谁也说服不了对方。

除了上述两种理论外,现在还有人提倡折衷说。认为,从规范的设计而言,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只涉及股东与公司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涉及第三人,尤其涉及债权人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21]有的学者则在具体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又进一步区分为初次公开发行前及存续期间两个不同的时期,分别界定公司法的性质。具体可用

表格加以表述。[22]

规则类型公司类型 普通规则 基本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 任意性规范为主,强制性规范为例外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应是强制性的 强制性为原则,任意性为例外

股份有限公司(存续期间) 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性规则应是强制性的,有关公司利润分配的普通性规则可以是任意性的 强制性

初次公开发行 禁止对公司中的基本规则和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作不分开的修改(3)

笔者认为,折衷说克服了强行法与任意法理论的不足,吸收了两种理论的合理性,适应了各国立法的实际,是比较有说服力的学说。特别是上述具体区分公司类型的学说,更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笔者将以此为基础,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效与无效进行具体分析。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因此,更应强调其规范的任意性,允许缔约当事人自由制定公司章程,以充分保护缔约当事人的意志。特别是涉及公司的普通规则内容方面,应允许缔约当事人自由选择“退出”公司法规定,而自主约定。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即为有效,即对缔约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但通说则认为,公司章程制订后,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是随着公司的成立发生效力。也就说,设立公司时制订的公司章程,在公司进行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即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或者说经营注册核准的公司章程才具有法律约束力。[23]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依据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理论,缔约当事人签订公司章程时,合同只是成立,只有待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才生效。实际上将公司章程的生效约定了附款,即附条件,只有取得营业执照才生效,而不能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却确定地不生效力。如果公司章程中有此约定,则是缔约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反映,当无异议。但如公司章程没有约定附条件,即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生效,则这种观点就缺乏根据。综观各国公司立法,均没有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生效定为成立之日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亦然。

同时,笔者的观点,还有设立中公司理论的支持。该理论认为,设立中公司,是指越公司章程制定时起,至公司登记成立时止,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但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具有过渡性特征的“前法人实体”,是法人的“预备态”。设立中公司伴随公司章程的制定而成立,发起人成为设立中公司的当然机关。[24]如果公司章程只是成立,而待公司登记成立之日才生效,则设立中公司即不可能存在。

另外,如果将公司章程的成立与生效,强行区分开来,则缔约当事人根据章程履行的义务,如缴纳出资,如公司没有成立的原因是因为其他发起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时,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只能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25]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显然对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来讲,是相当不公平的。

对公司章程的无效,则主要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范来判断。在我国,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及《合同法》。

对公司基本规则,主要包括管理层和公司股东、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的内容。具体而言,涉及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间的关系,大股东对于小股东的受托责任。

综观各国公司立法,董事、经理处理公司业务,都必须尽到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即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选择公司利益,在大陆法上,该义务也包括竞业禁止义务。如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1款就是竞业禁止的规定。而在英美法系上则称为禁止篡夺公司机会,即指禁止公司董事、高级职员或管理人员把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归自己利用而从中牟利。[26]注意义务,则是指董事、经理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的注意,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对公司负有履行适当谨慎的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而努力工作。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8.30条规定,(董事)履行职责时必须“(1)出于善意;(2)尽到处于相似地位的通常审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履行的谨慎;(3)以他合理地认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进行)。” [27]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受托责任,则是指大股东,特别是在管理层的大股东,不得利用其资本优势、信息优势等侵害小股东的利益,而应当负受托责任,全力保护小股东的利益。(5)由此可见,公司章程中对基本规则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生效力,即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因在于:其一,基本规则有关股东的基本权利,如同“天赋人权”,维系着公司法中最基本的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理念,是不能由股东自由加以让渡或径行放弃的;其二,基本规则并非具体的实体规范或程序规范,它们住往有广泛的适用性,了解其字面做含意的股东往往并没有,也无法真正理解其存在或取消的后果。所以,这些规则不能被股东以“协议”(即公司章程)的形式自由变更。[28]上述规则在各国公司立法中,有两个最基本的表现:其一是适用了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上述的善意、谨慎、忠实等。正如杨仁寿先生所言,“法律概念之功能,在于规范其所存在之社会行为,为贯彻其规范的功能,不仅不应忽略其规范目的,且应赋予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其臻至当,惟有些概念,恒需由审判者于个案中斟酌一切情事始可确定,亦需由审判官予以价值判断,始克具体化,谓之不确定法律概念。”[29]其主要机能在于使法律运行灵活,顾及个案,适应社会发展,并引进变迁中的伦理观念,使法律能与时俱进,实践其规范功能。[30]对法律规定不具体,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确定的情形的解决,在民法解释学上,通说认为,立法者已授权法官于个案中进行补充,且其补充的方式是由法官依价值判断将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这种方法,称为价值补充。[31]缔约当事人往往不会在章程中对不确定性法律概念进行解释,即使解释也属于无权解释,而真正有权解释是则是司法解释。其二,基本上是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出现的。如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禁止性规范,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关于基本规则的规定,会产生无效的后果。反之,就是有效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在公司章程中,缔约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比法律规定的基本规则的内容更严格,如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或者本公司的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应是有有效的。因为,它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高于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因此,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另外,这也是当事人自由意志发挥作用的空间,法律没有干涉的必要。所以,类似上述约定,应当是有效的。

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也会对其效力产生影响。理论上一般根据这些记载内容的重要性,将其划分为三类,即“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综观各国公司立法,尽管在立法体例上不同,但对公司记载的内容大体一致。如美国《标准公司法》将章程记载事项分为三个部分,一部分是“必须开列”,相当于绝对记载事项;第二部分是“可以开列”,相当于相对记载事项;第三部分是规定不重复公司法中的权利,相当于任意记载事项。《日本商法》公司编也将章程记载事项作了专条规定,第166条规定“章程绝对记载事项”,第168条规定“相对必要的设立事项”。[32]与上述立法例不同,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没有作这样的分类,而是按照其重要性,以列举的方式,排列

在一个条文中。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条规定了10项应载明的事项。[33]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11项应当载明的事项。尽管立法形式不同,但这些内容与排列顺序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基本相同或相近。

公司法理论认为,对于绝对记载的事项,缔约当事人有义务必须在章程中一一记载,没有权利作出自由选择。并且,在公司章程中,绝对记载事项若有缺少或者记载不合法,都会导致整个章程无效;相对记载事项,非经载明于公司章程,不生效力。如公司章程中记载的相对记载事项违法,则仅该事项无效,并不导致整个章程无效。倘若公司章程中没有记载相对记载事项,也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任意记载事项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则将发生效力。如某事项记载违法,则仅该事项无效。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任意事项记载,也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34]

对相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上述观点是正确的。但对绝对记载的事项,如果缺少或者记载不合法,导致整个章程无效,这个观点,应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规则分为普通规则和基本规则两种类型,前者以任意性为主,强制性为例外;后者则相反。因此,对于包括在普通规则中应记载的内容,应坚持任意性原则,即只要公司章程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就是有效的,反之,则是无效的。对于包括于基本规则中的应记载的内容,则应坚持强制性,即公司章程违反该规定,即是无效的,反之,则是有效的。这是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同时,应当对绝对应记载的事项缺少与记载不合法应作不同的处理,记载缺少,如界定为强制性规范,没有记载,只能适用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整个章程无效。从立法上看,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条第2款,没有规定应当记载的事项,在公司章程中没有记载而无效,只是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35]我国《公司法》对此没作任何规定。因此,绝对记载事项没有记载,而导致整个章程无效没有立法上的根据。反之,如果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不合法,那么,根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整个章程无效。

关于法律效力的其他问题,与上述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容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第三章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典型的资合性(以营利为目的),同时具有社会性。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效力认定,与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着重大的区别。最大的区别是,不论是普通规则,还是基本规则,基本上属于强制性的,公司章程违反法律的规定,均会导致无效的后果。因为,公司章程是由发起人制定的,为了防止其制定有利于自己的公司章程,同时为了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所以,对于公司章程的应严格遵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制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与公司法规定不相符的,应认定为无效。反之,则是有效的。

第四章 公司章程对加入股东的朔及力问题

法理学理论认为,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和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适用的效力。法律朔及力,又称法律朔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36]由此看来,法理学研究法律效力研究的对象是法律,而笔者该章研究对象则是公司章程。从两者的关系上看,公司章程是适用公司法的结果,公司法则以公司章程为调整对象。因此,从法律关系层面上,作为有效的公司章程,也有其特定的法律效力,当然也包括其朔及力问题。笔者认为,从研究的价值来看,公司章程的朔及力问题,值得探讨。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出资者和发起人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说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但无论是通过出资转让,还是购买股票而成为公司股东的后来者,公司章程也当然对其发生效力,且其效力可追朔至公司章程设立之初。综观相关国家公司立法,对此几乎没有规定。这似乎成了公司法上的一个法理,勿庸置疑。笔者对此观点是赞同的。但问题是,为什么会出现如此结果?笔者以为,后来者,或者说新股东,之所以成为新股东,本身就是适用公司章程的结果,或者说是履行公司章程的结果,换言之,就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出资转让,或者购买股票,公司章程当然对其发生效力。同时,依据权利与义务的概括转移制度来解释,可能更容易理解。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转让出资,意味着将公司章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方,对此章程对转让的条件均有明确的规定,如前所述。据此,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出资转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股东对转让的出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完全可以将其解释为转让方的通知行为与其他股东的同意行为,出资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即是受让方,新股东,或者称后来者,成为公司章程的当事人,公司章程对此有约束力,且应朔及至章程签订之时。

上述解释论,对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同样适用。但不能完全适用于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因就在于其资合性和社会性。上述两个特点决定成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新股东,应当具有更少的限制。对此,购买股票,就意味着自然成为公司股东,股东当然地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并朔及既往对新股东有效力。

第五章 公司章程无效的法律后果及救济方式

关于公司章程无效的法律后果,两大法系的立法对此有不同的态度。英美法系重民事赔偿而轻刑事处罚。如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9条规定:“如果本法授权或者要求申报的记录所载内容失实,因为信赖该失实记录而遭受损失的人可以从签署该申报记录者或被指使代表其签署记录,且在签署时明知该记录失实的人获得赔偿。”[37]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1.29条规定:“一个人如果有意在一个文件上签署而他明知该文件的某些实质性方面是有错误的并且明知这一文件是用来送交州条长官的,则该人便构成犯罪。”[38]而大陆法系则相反,重行政乃至刑事责任而轻民事赔偿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9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后,如发现其设立登记或其他登记事项,有违法情事时,公司负责人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前三项裁判确定后,由法院检察处通知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其登记。”[39]我国《公司法》由于借鉴台湾地区公司法的原因,第206条规定了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措施,第十章(法律责任)基本上是行政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对民事赔偿责任则基本上没有规定。基于公司法具有强制法和任意法的双重属性,公司章程亦然。公司章程无效后,更应强调民事赔偿责任,此与商业交易的本质是乃是相符的。为此,在章程无效的法律后果上,应充分借鉴英国公司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有效建立起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以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为龙头,以行政、刑事责任为二翼,建立完整的责任体系。

公司章程无效后的救济方式,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都建立了设立无效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设立无效与公司章程无效之间并不必然划上等号。但比较各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无效的情形,其实都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如股东瑕疵、资本瑕疵等。因此,设立无效制度,归根结底是公司章程无效制度,可以将设立无效制度视为公司章程无效制度来研究。大陆法系公司制度确公司章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诉讼制度。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均可针对公司章程没有包含有关基本资本的数额或企业经营范围的规定,或有关经营范围无效的法定情形,于公司登记注册后三年内提起公司无效之诉。”[40]再如韩国《商

法典》第552条第1款规定:“关于公司设立的无效,即于社员、董事、及监事,关于设立的于取消,限于有其取消权者(如债权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只能以诉讼来主张之。”[41]另外一项有特色的制度是普遍赋予瑕疵公司自行更正瑕疵的权力。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6条规定:“有关企业经营范围方面的规定的缺陷,可以遵守法律和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通过修改章程予以弥补。”[42]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条第5款规定:“在通过变更设立文件消除无效的原因的情况下,不得作出(公司设立)无效宣告。”[43]再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2条规定:“当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进行实质审理之日不复存在时,无效之诉终止。但无效系因公司宗旨不合法而引起的除外。”[44]该项制度类似于合同制度中的合同效力的补正制度(即指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尚未确定,只有经过有权人的追认,才能化欠缺有效要件为符合有限要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45]即对影响公司章程效力因素,通过章程制订人的行为(类似于有权人的追认),使公司章程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公司章程的无效,并不具有朔及既往的效力,即无效的公司章程存续期间,基于章程所为的行为有效。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的一致态度。如《欧盟公司法指令(第一号)》第12条第3款规定:“公司设立无效本身并不影响公司所作的承诺、或者他人向公司所作承诺的效力,且不影响公司被解散的效果。”[46]再如澳门《商法典》第191条第2款规定:“如公司已登记或已开始营业,宣告设立无效或撤销设立将导致公司清算,但不影响与善意第三人所订立之行为。”[47]该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交易的安全,不因公司章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影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价值判断看,是为了保护善意的、不特定的第三人的价值,大于保护章程当事人的价值,从而作出一个以牺牲一个较小的价值,而选择一个较大价值的判断。与大陆法系立法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公司章程无效的救济制度,大同小异,如公司章程无效的刑事责任、公司章程无效没有朔及力等方面与大陆法系基本相同。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英美法系更强调公司章程无效后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大陆法系则更关注行政和刑事责任。其二,英美法系公司章程无效的确认机关,法律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行使。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2.03条(b)款规定:“州务长官把公司组织章程归档这一事实是一个确定性的证据,这证明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组成之前已满足了所有的条件除非州通过某一程序取消或撤除公司这一组成或者是不得不解散这一公司。”[48]而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则将确认无效的权力赋予司法机关。我国《公司法》没有建立章程无效的救济方式。

结束语

驰笔至此,正值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公司法>决定》,决定对《公司法》作如下修改:删去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该决定自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公司法》实施近11间的第二次细微修改。(第一次修改是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修改。)该《决定》的出台,可能使公司法理论学者们大失所望,因为学者们期望“全面修改《公司法》势在必行”; [49]“公司法、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部分修订和改革的必要性的急迫性日益突出”[50]的结果没有实现。学者们期望的是自己的学术观点为立法机关所采纳。此乃法学研究之最高境界。但往往事与愿为。

值得欣慰的是,我国学者对公司法学研究有了长足的进步,不论是在广度,还是深度上。应当认为是形成了百家争鸣的局面。同时,广大学者的观点,即使立法上没有采纳,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已有了充分的体现。现回到本文主题上,谈一下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征求意见稿第2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该条规定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态度是任意法,而非强制法。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即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以充分体现缔约当事人的意志。第4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仅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存在本规定所列的滥用公司人格的特定事由时,判令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直接规定了公司章程人民法院的无效确认制度,填补了《公司法》的空白。另外直接规定了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弥补了《公司法》重行政、刑事责任,轻民事赔偿责任的空白。我们希望征求意见稿,尽快变成司法解释。同时,我们更加期盼《公司法》能尽快全面修改。笔者更希望在《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而具体化的规定。

「注释

(1)对此可能有不同的观点,在讨论公司法性质是强制性,还是任意性,有的学者则提出了是公司法创造了公司,还是公司参与者之间的合约创造了公司的问题。但笔者在此的意思是指公司章程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法律效力的评价,主要是依据公司法而进行,而不能根据公司章程自身来进行。

(2)如英国属于最早采用特许制度设立法人公司的国家之一,此类公司的设立皆源于皇家或议会的特许令状。

(3)普通规则,是指有关公司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本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定。基本规则,则是指涉及公司内部关系(主要包括管理层和公司股东、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的基本性质的规则。(汤欣。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55.)

(4)该处所指的法律,主要是指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在我国主要指《民法通则》,而不主要指公司法。

(5)此处根据强制性与任意性理论总结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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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该部分内容主要参考汤欣。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88-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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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立法论文篇7

文献标识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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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立法目的规定之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有多重立法目的: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作为民事主体之一的公司法人,有自己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为自己的行为和实现自己的意志,这是立法将公司确定为法人的应有之义。但公司与自然人不同,它在“事实上”无法有自己的意志和行为,必须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来表达自己的意志和实施自己的行为,因此,公司必须设立自己的组织机构。《公司法》由此便将规范公司的组织作为重要任务确定下来。公司作为私权主体,本着私法自治原则,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对其从事的各种民商事活动,国家一般不能进行直接干预。但国家对私权主体的行为不直接干预的前提是,私权主体的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内进行,因此,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当然应该由《公司法》来规范,这就是《公司法》第一重立法目的的理由之所在。

公司是股东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股东是公司的设立者,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营利。相对于股东来说,公司仅仅是其用来盈利的一个制度工具。如果不保护股东的利益,则以股东投资为基础的公司就无法成立,公司聚集、利用民间资本的功能就会落空,进而以公司为主体的市场就无法繁荣,市场经济发展的活力受到抑止。尤其是广大中小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处于弱势地位,应给予特别法律保护。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其利益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公司,股东利益以公司利益为基础。要保护股东利益,必须首先保障公司利益。因此《公司法》将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作为《公司法》的另一重立法目的规定下来。此外,公司作为企业必定会与他人发生经济活动,从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社会信用。作为公司的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相比,处于公司的外部,其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得以实现,依赖于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的行为;因此,公司、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均需《公司法》的保护。这就是《公司法》第二重立法目的的理由之所在。

社会经济秩序是指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的合理秩序。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必须在一个有序的经济环境下进行。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体,在市场经济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整个市场经济体制的细胞。公司企业运行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的运行状况。一旦某个公司,特别是事关国民经济整体的大公司出了问题,就必然会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因此,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也就当然成为《公司法》的第三重立法目的,这也是《公司法》所欲达到的宏观目的。

在现代社会,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构成了市场经济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作为市场核心主体的公司的整体健康、繁荣和发展。就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现状而言,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核心主体的法律地位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公司的组织和运行情况不是太理想,存在诸多的问题。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反过来,公司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必将促进商品(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自1992 年我国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之后,作为市场经济体制前提和基础的公司制企业得到了迅速发展。10多年来,虽然经历了许多风风雨雨,但市场经济的前提和基础地位始终没有动摇,所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便成为《公司法》的第四重立法目的[1]。

二、《公司法》立法目的规定之检讨

我国《公司法》的第一重立法目的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按照法理,对“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通常理解应是:公司的组织机构要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为自己的行为时要遵守《公司法》的规定。那么,这一理解是否正确,有无法理上的矛盾呢?从法理上分析,法律所规范的是人的行为。不是人,就不可能有行为。只有人才可能受到法律的规范和调整。要求公司组织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其理论前提是将公司组织作为法律上的人来对待。可见,《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存在悖论:要么“法律的调整对象为人的行为”这一学理是错误的,要么“公司的组织不是法律上的人”这一学说是错误的。如果我们不能证伪“法律的调整对象为人的行为”和“公司的组织不是法律上的人”这两个命题中的任何一个,那么“公司法规范公司的组织”这一命题就不能为真。显然,“公司的组织是人”的命题不可能为真,所以要求公司组织遵守《公司法》规范的“公司法规范公司的组织”的命题不符合法理。公司的组织不是人,也不存在行为,当然也就无所谓遵守《公司法》的规定的问题。依照笔者的理解,公司的组织是由公司的参与者组成的,公司组织在公司运行中所表现的行为,实际上是公司参与者的行为;因此,公司法规范的应该是公司参与者的行为,应该是要求公司组织的参与者在组建公司组织、履行公司组织的职责时,遵守《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规范公司的行为。依照这一规定,学理上通常将《公司法》解释为既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将《公司法》的性质理解为组织法兼行为法的观点,没有受到任何理论上的质疑。但仔细推究,这种理论学说在法理上难以成立,且常常会引起误解。对于法律的调整对象,法理学上虽然有“行为”和“社会关系”的争议,但“社会关系”最终也是通过“行为”而建立的[2]。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一切法律都是行为法。《公司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其调整对象应是人的行为,这一点应该是毫无疑问的,所以,将《公司法》界定或者说理解为组织法兼行为法,在法理上确有可商榷之处。这种对《公司法》为组织法兼行为法的学说存在两方面的问题:第一,组织法兼行为法的学说未能满足知识确定性的要求,没有任何知识价值。著名学者邓晓芒曾说过,“如果不下全称判断的话,判断就没有理论意义。理论研究就是要找到全称判断才有意义”[3]。像“明天可能会下雨”这样的命题在哲学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同理,“组织法兼行为法”的命题不能告诉人们《公司法》到底是组织法还是行为法。第二,这种学说容易引起误解,使人认为《公司法》的主要任务是规范公司的行为。公司作为民(商)事主体,是市场经济体制中最核心最重要的主体,对其行为的调整应是整个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任务,而不仅仅是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司法》的任务。实际上,公司的行为主要不是由《公司法》来调整的,公司只有作为公司这一民(商)事主体所独有的行为时才由《公司法》调整,其它一般的民(商)事行为则由其他法律调整。《公司法》主要调整的是公司参与者(股东、债权人、董事、高管、职工)的行为。可以形象地说,《公司法》是公司参与者(股东、债权人、董事、高管、职工)的行为法。如果将公司的行为理解为公司“外部”行为,而将公司参与者的行为理解为公司“内部”行为的话,则《公司法》可以理解为公司“内部”法兼公司“外部”行为法。

我国《公司法》的第二重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人们缔结社会契约、组建国家、颁布法律,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财产和自由;因此,保护私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是每一部法律(包括公法)的重要目标之一。《公司法》作为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应该要履行这一神圣职责。现在要讨论的问题是,公司权益、股东权益和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三者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公司法》能否对这三种利益予以平等保护?

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在公司中的利益关系如何?首先应该肯定的是,三者之间的利益具有一致性。股东的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必须通过公司的利益来实现。公司利益是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础,只有公司利益的最大化,才能实现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但这种利益的一致性是将公司利益作为一个整体为预设前提而言的。公司整体利益只是相对与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言才有意义。具体到公司内部,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之间的关系,需要具体分析,三者之间很难具有一致性,往往会存在冲突。首先从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来看,股东利益有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之分,一般而言,股东的长远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具有一致性,但股东的短期利益却很容易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要确保股东的短期利益,就有可能损害公司长远利益,从而影响到公司的长远发展。公司利益和股东短期利益之间存在矛盾是必然的。其次就公司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来看,公司与公司债权人是一种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民法上设有很多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这些制度相对于债务人来说,是对自己自由的一种限制,显然是一种不利益,所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就是不可避免的。再次就股东之间的关系而言,股东可以分为投机股东和投资股东。对于一些投机股东来说,特别希望在短期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所以他们希望能够将公司的盈利分配得越多越好。而对于投资股东来说,则希望短期少分配或者不分配公司盈利。根据公司法理论,公司股东还可以分为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公司一般由大股东所控制,因此实际上公司的股东可以分为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之间产生利益冲突的可能性非常大,或者说是不可避免的,因此,股东与股东之间也存在着利益冲突的矛盾。最后就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来看,公司股东是公司的内部人员,知悉公司的内部信息,而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人员,无法知悉公司的内部信息。二者之间处于一种信息不对称的状态,极容易发生公司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外,公司的债权人群体与股东群体一样,可以分成不同的亚群体(如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彼此之间也可能会产生利益冲突。根据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公司内部,不存在整体的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利益内部、公司债权人内部均存在不同的利益群体,可能会产生利益冲突,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具有不可避免性。

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谁最有可能侵害这三者的利益?首先,从公司利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分析。从理论上讲,公司外部的任何人都有可能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构成侵权行为,但这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依照民法的侵权法的规定应该就可以解决,无需《公司法》再作特别的规定。《公司法》要规范的是针对公司内部人员可能对公司利益造成的损害的情形。公司的股东、董事和高管人员以及公司的员工都可能侵害公司利益,但在这些可能给公司利益造成侵害的人员中,最主要的是公司控制股东、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因为公司的财产事实上被控制在这些人员的手中。公司的非控制股东不掌握公司财产,从内部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不大。公司的一般员工如果在工作的过程中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可以按照《劳动法》或者公司内部章程的有关规定处理,没有由《公司法》特别予以规定的必要。公司作为一个私法人,其利益也有可能受到公权力的侵害。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公司法》的一个重要任务是要抵制公权力对公司利益的侵害,但这不是《公司法》一部法律的任务,而是所有私法都应该具有的任务。作为私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的《民法》,应该首当其冲地担当此任。如果《民法》对此设有规定,则没必要在《公司法》中再重复规定。由此,可以作一个结论:能够对公司利益造成侵害的主要是公司内部人员即公司控制股东、董事和高管人员。《公司法》要保护公司利益不受侵害,实际上就是要限制或者说制止公司控制股东、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利用其行为来损害公司利益;为此,《公司法》对这些人员设有详细的义务性规定,以确保公司利益不被损害。其次,就股东利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分析,最有可能侵害其利益的是控制股东、公司董事和和高管人员。股东要保护自己的利益,必须限制(禁止)公司控制股东、董事和高管人员利用其地位侵害自己的利益。就控制股东而言,能够对其利益造成侵害的则主要是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再次就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分析,能够对其利用造成侵害的也主要是公司控制股东、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当然,一般股东也可能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但一般股东要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影响,必须通过股东大会。股东要在股东大会中实现自己的意思表示形成决议,按照公司多数决原则,必须形成多数。所以一般股东只有通过联合成为多数后才有可能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三、四重立法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两项立法目的不是《公司法》所独有,《证券法》、《合同法》等法律都有类似的表述。我们对此要思考的问题是,此两项立法目的是针对谁而言的,或者说谁具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任?本文认为,之所以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市场经济发展作为包括《公司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的立法目的,其重要理由在于,市场主体具有利己性,每个市场主体都是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都有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市场主体这种追求私利最大化的愿望和行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难以形成一种有序的状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序化运行不能依赖于市场主体的自觉,只能靠处于市场经济活动之外的国家干预行为;国家通过颁布法律为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划定边界,以确保整个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所以本文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目的主要不是针对公司股东或者公司董事等人员而言的,而是针对立法者和司法者(执法者)而言的。立法者在制定《公司法》的过程中,司法者在裁判公司法案件的过程中,均应该始终把握好这一立法目的。

《公司法》多重立法目的之间是否存在着一定的逻辑顺序呢?回答应该是肯定的。按照语法习惯,理论上对《公司法》多重立法目的可以作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四者之间是一种平行的逻辑关系,没有主次、先后之分;另一种理解是,立法目的的文字表述即体现了不同目的的主次之分,表述立法目的文字的顺序即是其逻辑次序的体现。换言之,文字表述在前面的立法目的比文字表述在后的立法目的要具有优先适用性。依照此种理解,《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的逻辑次序为:首先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其次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再次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最后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是从行为的角度而言的,其在《公司法》中具体体现为有关公司参与者义务性的规定。只有公司参与者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实施自己的行为,公司组织和公司的行为才能达到《公司法》的规范化要求。保护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从权利的角度而言的,其在《公司法》中具体体现为这些主体的权利性规定。当这些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可以按照《公司法》中的具体规定来保护自己的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两项立法目的,是从宏观的角度而言的,主要针对公权力的享有者。相对于后两项立法目的而言,前两项立法目的是从微观的角度来规范的,主要针对私权主体。保护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可以说是《公司法》的直接目标,而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则是为达成这一目标的手段。《公司法》这四重立法目的之间并不是一种并列的逻辑关系,而是应有主次之分。首先是保护公司、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其次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最后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依照这种理解,《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具有双重逻辑关系:一是从主体的视角立论,要求公司的参与者和有关的公权享有者遵守《公司法》的规定;二是从权利的视角立论,要求公司参与者和有关公权享有者在为行为时,不得损害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二者之间实际上具有逻辑上的重叠关系。只要有关人员遵守了《公司法》的规定,权利主体的权利也就得到保障了。反之,要使权利主体的权利得到保障,其前提是有关人员要遵守《公司法》的规定。

三、《公司法》立法目的之理论重构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发现,《公司法》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表述不具有科学性,实有检讨的必要。笔者认为,《公司法》立法目的表述的不科学性主要体现在“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表述上。前面已经论证过,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非常复杂,既具有一致性,也具有矛盾性,且每种利益群体内部也存在着矛盾。当三者利益具有一致性的时候,《公司法》对之进行保护,不存在问题,私权主体自己就可以完成权利保护的任务。当三者之间的利益产生矛盾时,《公司法》如何对之进行保护,即为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质言之,当出现保护了公司利益就会损害股东利益,或者是保护了股东利益就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应该怎么办?按照《公司法》的表述,显然无法解决这个问题。《公司法》要解决的问题,恰恰是三者利益不能协调一致的情形,三者利益如果一致而不冲突,则无需《公司法》特别强调。笔者认为,私法的核心任务并不是保护权利的问题,而是一个利益的协调平衡问题。权利保护是一个静态、平面的问题,而权利的协调平衡则是一个动态、立体的问题。传统民商法理论之所以将私法的主要任务理解为权利保护而非权利协调与其思维模式是相关的。传统的民商法理论思维模式是一种平面的思维模式,将民事法律关系理解为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问题,理论的重点是如何确保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实现,因此当事人自愿(自由)原则成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实际上,任何人的行为都会给第三人造成影响,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必然会对其他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关系产生影响。民商法要解决的是行为当事人双方之间以及当事人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一种立体交叉型问题。民商法问题的思维模式不应是一种简单的平面思维模式而应该是一种立体型的思维模式。将民商法问题的思维模式理解为一种平面思维模式,实际上是将问题简单化,对解决实际问题价值甚微,应该予以抛弃。

《公司法》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其理论前提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与一般的民事债权人的利益相比,具有特殊性。这里就涉及到一个民法和商法的关系问题,具体而言,是如何考虑《合同法》与《公司法》的制度设计的协调问题。立法者在《合同法》中设计债权保护制度时,是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还是以法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4]?如果是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因为公司债权人面对的债务人是公司法人,故有特殊性,需要《公司法》特别规定。如果是以法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设计,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制度应该在《合同法》、《侵权法》等法律制度中有详细的规定,没必要由《公司法》再作详细的规定。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作为《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实际上是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的理论预设为前提的。在“民法已经商法化”的现代社会,在《合同法》已经“商法化”的立法时代,这种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的立法预设的科学性值得怀疑。概言之,《公司法》的这一表述的理论前提――“自然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与现代“民法商法化”的趋势不符,有欠科学性。

既然现行《公司法》关于立法目的的文字表述存在一些不科学性的因素,那么应该如何表述才科学呢?要对《公司法》立法目的进行科学性的重构,必须讨论《公司法》的性质是什么,即《公司法》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以及《公司法》能解决什么类型

问题。理论通说认为,《公司法》规范具有双重性,既是强行法又是任意法。将《公司法》规范区分为强行法规范和任意法规范的意义在于确定什么样的《公司法》规范是必须遵守的,什么样的《公司法》规范是可以由公司参与者“选出”的。对于《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贯彻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行为人自由决定,《公司法》只是提供了一个示范标准,以减少当事人谈判的成本。对于强行性规范,则是公司参与者必须遵守的,不容其自由选择。由此分析,《公司法》能解决什么问题应由《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所决定;因此,问题可以转化为《公司法》为什么要设强行性规范?其功能是什么?这个问题并不是《公司法》所特有的,是所有的私法都存在的问题。私法之所以要设强行性规范,其目的是为了确保行为人在为行为时,不损害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利益。换言之,私法设强行性规范的目的是为当事人的自由划定一个行动边界,行为人只能在边界范围内活动,超出边界范围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从理论上来讲,为公司参与者划定一个行为边界并不是一件很困难的事,但在实践中却绝非易事。虽然学者们在理论上对《公司法》的边界性问题讨论很多,但这样的讨论,对实践生活并没有太多的指导意义。正如有学者指出:“由于公司有纷繁复杂的形态,把公司法断言为纯然的强行法或任意法都难免有偏颇之处,应以发展和辩证的眼光看待问题。”[5]在实务中,对于一条规范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常常有不同的理解。某条《公司法》规范,从这个角度看,应该是强行法规范,换个角度,却又好像是任意法规范。实际上,将《公司法》的条文简单地分解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也是前述的平面思维模式的产物,价值甚微。对《公司法》立法目的表述不能受这一思维方式的限制。

从公司实务的视角分析,《公司法》调整的任务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公司成立阶段、公司运营阶段和公司解散阶段。在公司成立阶段,《公司法》主要规范的是公司设立人的行为;在公司运营阶段,《公司法》主要规范的是公司控制股东、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行为;在公司解散阶段,《公司法》主要是规范公司清算人员的行为。当然,如果公司因破产而解散清算的话,则该阶段的行为主要由《破产法》规范。概而言之,《公司法》主要规范的是公司控制股东和公司董事的行为。在公司的每个阶段,由于参与者不止一人,由于当事人利益关系,或者由于认识(理解)的原因,不同的人对于什么法律规范应该遵守,什么法律规范可以不遵守的看法是不同的,因此容易引起争议。争议的出现,就必须要有解决争议的规则,否则就会出现僵局;所以,本文认为,《公司法》主要是解决公司参与者之间争议的法律,其功能是为公司参与者在讨论、决策公司事务时提供最起码的议事规则。至于保护有关人员利益,并非《公司法》的首要任务。只要当事人能够合作成功,就说明当事人的利益都得到了增加,反之则对每个人的利益都会构成损害。从这种意义说,《公司法》与《婚姻法》具有类似的功能,《公司法》是经济生活中解决“合伙人”争议的法律,《婚姻法》是解决家庭生活中“合伙人”争议的法律。从行为的角度分析,《公司法》可以说主要是规范公司参与者行为的法律。

再从利益保护的角度简单分析,公司的决策事宜可以简化分为两种:控制股东的决策和董事的决策。控制股东在决策时,要考虑的利益群体是非控制股东、债权人、董事、高管人员、公司职工以及社会公众。董事在决策时则要考虑的利益群体是控制股东、非控制股东、债权人、公司职工和社会公众。从理论上来讲,《公司法》要求控制股东和董事在决策时要考虑相关群体的利益,特别是董事,要忠实于股东利益,但实际上要做到这一点是很难的。故《公司法》退而求其次,只是要求其在决策时不损害相关群体的利益即可。但判断某项决策是否损害了谁的利益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所以《公司法》只能从事先站在相关群体的立场上,规定控制股东和董事必须遵守的义务。只要公司控制股东和董事遵守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就足够了,至于实际上是否有利于相关群体,则在所不问。以经济学的视角分析,决策就意味着风险,经营决策就是风险决策。决策成功,公司利益增加,公司参与者的利益也因此得以提升;决策失败,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公司参与者的利益也因此受到影响。限制公司控制股东和董事的决策,就意味着公司经营机会的可能丧失。因此《公司法》要在公司参与者的利益保护和公司决策者决策自由之间寻求平衡。决策就需要决策规则,这些规则大部分可以由公司参与者制定,但对于制定规则的规则,则不能由参与者制定,必须由《公司法》来提供。决策者在制定决策规则时,一般只考虑到自己的利益,所以对于参与公司决策规则制定的人的利益保护规则,不能由公司参与者制定,需要由《公司法》来提供[6]。

通过对《公司法》立法目的的批判性反思,可以明确《公司法》的主要功能是通过为公司参与者参与公司事务决策提供议事规则,从而达到规范参与者行为的目的,以确保各参与者的利益能够得到合理的协调和平衡。本文在借鉴日本《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即第1条的规定修改表述为:“公司在设立、运营管理和解散清算过程中,公司参与者的行为,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该遵守本法”。当然,本文认为,如何表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并不是特别重要,最重要的是要对《公司法》的立法目的进行符合《公司法》运行实际的诠释。《公司法》立法目的的文字表述是“纸上的死法”,只有符合公司实践需要的诠释才是“生活中的活法”[7]。

参考文献:[1] 袁宗建. 论我国《证券法》的立法目的[J].菏泽学院学报,2005,(2):2-3.

[2] 张文显. 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7.

[3] 邓晓芒. 黑格尔辩证法讲演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3.

[4] 陈自强. 民法讲义Ⅱ-契约之内容与消灭[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6.

[5] 汤欣. 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J].中国法学,2001,(1):109-152.

[6] 曹兴权. 公司法的现代化:方法与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7.

[7] 沈宗灵. 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272.

The Reflecti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the Legislative Objectives of the Company Law of PRC

LIU Kang-fu

(Law Department, Hun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Zhuzhou 412008, China)

公司立法论文篇8

如果签章的不是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而是掌握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对外实施公司经营计划时的签章,其效力就因为如果总是依委托理论或表见这一靠法律对当事人主观善意与否的认定来判断交易的合法有效性,势必使日益快速的交易秩序混乱起来。第五,委托人混乱。委托理论中对职业经理人的委托人认定并未统一,有的主张是股东,有的主张是董事会。忽略职业经理人背后的公司治理机制的具体特征而空谈委托理论是站不住脚的,上述委托理论所遗留的问题就是委托方和职业经理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不明确,而委托理论本身又无法解决双方在公司实践当中的问题,可见放弃委托理论,赋予职业经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已刻不容缓。

综上所述,传统公司治理理论中有关公司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的理论和学说不能合理解释公司实践中职业经理人的地位和作用,对于职业经理人和公司其他机关尤其是公司董事会的关系也无法做出清晰的说明。职业经理人在公司内部权利体系中仍然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位置,起着其他公司机关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公司快速发展的脚步亟待公司治理理论的先导,因此理论界对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提出即符合实际又符合法理的理论迫在眉睫。

三、建立以信托关系为特征的新型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

相对于董事会来说,由职业经理人代表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具有诸多优势。第一,从职业经理人的产生看,职业经理人作为人力资本的载体,本身与物质资本载体——股东在联系上已脱离了,属于职业经理人市场中的一员。从法律角度上分析,他不是由股东选举产生,相对于股东而言,他本是独立的自然人,他即便曾是该公司的一名雇员,被在聘为公司职业经理人之时,他与公司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在聘任关系中,职业经理人享有独立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与公司和股东来说,他是一个外部主体,他们之间不是内部选举或代表关系,而是一种外部关系。这样,从产生上,我们不得不被职业经理人的独立性特征所吸引。第二,职业经理人来自职业经理人市场,作为宏观大市场的一个组成部分,职业经理人市场遵循着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如任职资格规则、竞争规则(包括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和退出规则等。市场是开放的,也是无情的,在市场中形成的职业经理人相对于在封闭环境中形成的董事来说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职业经理人以专业的管理知识、过硬的职业道德和快速的更新换代等优越性已经在现今经济状况中当中傲然凸显出来了。可见,在公司价值由股东本位到公司本位、再到社会本位的发展道路上,确立职业经理人在公司中独立的经营管理机关地位是顺应公司价值理论发展的产物,而代表股东利益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已是“强弩之末”渐呈衰败之势,终将被职业经理人中心主义所取代。

然而,传统的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理论即委托说不能对这一所有权理论的变革作出合理的解释,因为在上述学说中,职业经理人是董事会经营权的附属,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因此,我们不得不为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寻找科学合理的民商法法理的支持,这样,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才会更加稳固,公司治理的理论才得到实质进展。顺应这一要求,笔者主张现代职业经理人的经营权依信托关系从董事会所代表的公司法人财产权取得。信托关系是指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⑴信托起源于英国,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是财产管理的主要方式。利用信托原理,一个人在没有能力或不愿亲自管理财产的情况下,将财产转移给自己信任并有能力管理财产的人(即受托人),并指示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受益人的利益。信托制度的核心就是,将信托财产的管理与支配所有权权能与实际受益权分开,在承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上述所有权权能的同时,还承认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权能,并强调对信托财产及受益权的保护。将公司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建立在信托关系上,而不是委托关系或合伙关系,是基于信托关系的法律特征与委托关系和合伙关系的不同,适用信托关系解释职业经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独立的经营权来源和运用根据,更符合法理的要求,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

第一,信托关系区分财产所有权的管理、支配所有权权能和受益权权能分属不同的主体所有。受益权权能在英国信托法原理上被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是一种只享受享受财产的收益,却不能干预受托人的管理支配权,因为两者是不同的独立主体。因此,信托关系下,董事会与公司职业经理人分属不同的利益主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董事会尊重职业经理人的经营管理权,职业经理人在享有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权的情形下,又要服从董事会的监督。分权与制衡体制在信托关系下体现的淋漓尽致。

第二,信托关系区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不同的法律地位。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他决定信托关系的具体形式和内容,信托关系一旦成立后,委托人本身就失去了对信托财产的直接管理支配权和受益权,只能监督受托人将针对受托财产的管理收益依据信托合同给予指定的受益人。信托关系要求受托人不仅要按照信托文件的条款行事,而且还要受法律、法规的约束,以防其违反信托义务,损害受托人义务。在公司治理中,公司职业经理人只享有经营管理权,不具有对公司利润中有关股东收益的支配权和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权,这些权利由委托人——董事会来独立的安排,他自己不是受益者,真正的受益者是股东和公司。因此,信托关系保证了受益人——股东和公司的应得利益,同时使董事会和职业经理人各司其职,而这一切都是出于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的明确要求。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信托文件。在公司中,信托文件主要指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对职业经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信托文件是契约性文件,其达成主要依赖董事会和职业经理人的诚实信用和平等互利,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由双方和议而达成的,在包括受益人在内的三方当事人形成了制度性约束,而制度性约束相对于人为主观性、随机性约束的优越性是众人皆知的。

第三,信托关系解决了公司职业经理人一定程度下对外的代表权。实践中职业经理人经营管理权的实施不可能全部依赖董事会的一一委托授权,表见的原理的适用有受到诸多限制,因此,许多学者将职业经理人的对外代表权认定为权中具有代表权权能。⑴笔者却认为不妥。代表权是一种内部关系,公司代表权主体是董事会,而不是职业经理人,职业经理人作为相对于公司和董事会来说是一种外部聘用关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这种独立性与董事会的独立性不相矛盾,而是通过信托文件予以明确的,各行其是、各司其职。在信托文件中规定,职业经理人在经营管理权限范围内享有对外独立的受托人地位,这样是提高公司的运行效率,明晰各主体之间权利和责任,维护交易秩序的科学选择。若认定权具有代表权功能,则不能将职业经理人与董事会的地位彼此明确,相反会更加混乱。

第四,信托关系使公司职业经理人与公司雇员相对于公司的关系得以区分。以发生于英国的上诉法院案例作为说明。⑵

案例:Lister&Co.v.Stubbs(1890)

案情:原告是一家纺织公司,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一位高级雇员,受命代表公司购买原材料。但他接受了原材料销售企业的大笔贿赂,并将所得款项投资于土地和股票。原告公司先请求法院禁止令,禁止被告处理这些投资,然后请求追踪这些投资,理由是,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受托人。

判决:驳回纺织公司的请求,因为被告与原告并不处于一种受托人关系,只存在一种对人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

公司立法论文篇9

通过对该问题的考察发现,目前理论界对该问题的研究不少,但更多地纠缠于理论上的争鸣,就事论事,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真正有理论深度的文章并不多见,笔者无意于这些问题的争论,对该问题的理解不能仅局限于该问题本身,钻牛角尖的方法是行不通的。基于此,笔者试图跳出问题背后的理论分歧,从利益平衡的视角来重新解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当然这种讨论并不是漫无边际的,而是建立在以《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设计为中心的考察之上的。下面笔者将分别展开阐述。

一、公司章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地位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要全面理解与把握该条文的立法设计意图,就必须对公司章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地位作一个较全面的分析。对公司章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地位的把握,在理论上与如何理解公司法的性格紧密相关。虽然关于公司法是属于强行法还是任意法一直争论不休,但公司法归属于私法范畴这一点,却是不容否认的。而且按照目前流行的公司合同论的看法,公司本质上是一套合同规则,公司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开放式的标准合同,补充着公司章程的缺漏,同时又为公司章程所补充。依照这样的理论逻辑,我们不难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就是私法上的一种营利性的自治组织,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样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能体现股东意思自治的法律文件就是公司的章程。犹如一个国家有宪法一样,有限责任公司也必须有宪章性的文件,这一文件就是公司章程,既然是自治性文件,公司章程就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一经制定并获得通过,所有股东均负有遵守执行的义务。

章程中对股权权利的限制性规定,也意味着股东在限制范围内已经放弃自己的权利,股东嗣后的行为不得与此相违背。因此,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继承已作出特别规定时,各股东都应遵守该规定,如果某一股东在死亡时就股权继承所立的遗嘱,与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存在冲突,那么遗嘱的这部分内容在法律上也就不能产生效力。这一点在我们理解公司章程与遗嘱间的关系时,应特别予以注意。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国内外立法考察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的域外立法现状,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我国台湾和德国为代表,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成为公司的股东。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股份可以出让和继承”;另外一种以法国、日本为代表,股东的继承人取得股权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各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限制不一,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股东出资转让须经股东大会同意。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2款规定:“股东欲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非股东时,须经股东会承认。”二是授权公司章程对出资转让的条件作出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称为股东。”

我国的现行立法方面,《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我们首先可以推出法人股东分立、合并和解散,其持有的股份面临的是转让,而不存在继承问题。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股东资格与股权的享有是不可能割裂开来的。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也就必然取得该股东资格所代表的股权;反过来继承人取得(完整意义的)股权,也就获得已继承死亡股东(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正是基于这一认识,虽然《公司法》第76条所使用的概念为“股东资格”,但本文仍在同等意义上使用“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的概念。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些现行的立法设计充分肯定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并将其贯彻其中,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在现行的立法中的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但这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中的公司章程的特殊性的设定又出现了适用上的矛盾。

三、利益平衡视角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

公司立法论文篇10

舆论指群众对社会问题的立场或观点;司法是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两者承担着不同的社会功能,对法治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一、舆论与司法的关系

舆论与司法承担两种不同的社会功能,是实现民主自由和公平正义的重要方式。在实际生活的运作中,两者既有相当的一致性和共同的追求,又有一定的矛盾冲突。

(一)舆论与司法的一致性

1.根本目的的一致性。无论是舆论还是司法都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维护人民利益,只是舆论通过满足公民知情权来实现,而司法是通过公平审判来实现。

2.都可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舆论通过制造舆论敦促政府的行为,从而实现社会正义;司法主要是凭借国家强制力,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二)舆论与司法的矛盾性

1.对案件的评判标准的差异。舆论往往是从朴素的道德立场来审视案件,而司法要严格按照程序来进行认定,并结合法律条文作出裁判。

2.舆论与司法的运作规律的差异。舆论在运行中往往带有倾向性和片面性;司法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再结合法律规定来作出判断,具有程序性和时限性。

二、舆论监督对司法的意义

舆论监督凭借其强大的社会力量,对司法的独立、公开、公正也具有着十分重大意义。

(一)舆论监督对司法独立的推动

我国宪法第126条虽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都不得干涉,但是在目前,司法机关在很多方面都要受到行政机关牵制。通过舆论的引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强权机关干扰司法,从而最大限度推动司法独立。

(二)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促进

舆论监督作为一种外部监督手段在预防司法腐败的同时,可以有效的提高司法程序的透明度,约束司法人员的行为使其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司法权,从而保持其中立性,因此舆论监督对促进司法公正也具有很大的作用。

三、警惕非理性舆论绑架司法

在重视舆论监督对司法的积极影响的同时,必须警惕非理性舆论对司法的绑架,即经媒体或案件当事人煽动而形成的非理性舆论干预司法,迫使司法屈服舆论而非完全依据法律作出裁判。

(一)非理性舆论的界定

非理性舆论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所涉事实的片面性。主要是根据案件一方当事人或证人的陈述,经媒体编辑裁剪而引起讨论的案件事实。往往具有片面性和不确定性。

2.超越司法程序。非理性舆论往往在法院判决前给一方当事人下结论扣帽子从而引发公众的讨论,给下一阶段的司法活动造成巨大压力。

(二)非理性舆论产生的后果

非理性舆论,往往导致案件当事人和法院行为模式的扭曲。容易导致舆论绑架司法的局面,导致社会公平正义得不到彰显的严重后果,因此必须加以警惕。

四、舆论与司法的平衡

舆论与司法,一方追求舆论自由,另一方要求独立追求司法公正,两者存在着矛盾,但二者并没有本质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协调二者的平衡多司法具有很大的作用。

(一)舆论坚持理性监督司法

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不同于对其他权力的监督,其背后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在监督过程中必须沿着理性轨道进行,防止非理性舆论对司法的干涉。

首先,舆论在监督司法时应当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1.维护司法权威。只有当法律成为社会共同信仰时,法治才能真正实现,舆论作为公众立场的表现对此具有更大的责任,应当最大限度的维护司法权威。

2.客观真实性。舆论对司法监督必须建立在客观真实的新闻材料来源的基础上,应当要呈现出真实全面的案件事实。

3.与程序共进。这应该是舆论监督最需要坚持的原则,程序性是司法的典型特征,也是司法公正的保障。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应当紧跟司法程序进行,不得超越程序妄自对案件作出预测性或倾向性评论。

(二)司法正确应对舆论

面对舆论可能带来的冲击,如何保证舆论自由同时坚持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司法机关应当理性应对,既不能为了避免干扰而限制舆论,也不能为了顺应民意而屈服舆论。因此,司法机关应当以更加积极的心态来疏通引导舆论,以达到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平衡。

公司立法论文篇11

(一)树立现代化的公司法律理念。首先,树立国际本位理念,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法律体系。我国公司法的酝酿到正式出台,其背景特点主要是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其主要任务和精神是通过国有企业改革设计最佳的法律途径和组织形态,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立法视角完全是国家利益和国内经济政策的考虑,很少考虑到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国际经济一体化及大循环的客观事实,因而缺乏国际眼光,是一种狭隘的国家本位的立法理念。[10]具体表现在赋予行政机关过多的权力,保留了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强制性规范过多,对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限制过紧,在外商投资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股票的发行和交易、外汇管理等作了不符合国际惯例的特殊规定,等等。公司法尽管与一个国家的经济体制、社会经济结构和经济水平紧密相关,但其在21世纪的发展却会更多地与全球经济一体化形成互动。入世后,我国公司立法要适应参与全球竞争的形势,从关注国内范围的适应性转向关注对国际竞争的适应性,从片面追求国家利益到兼顾国际社会的共生共荣,从内视于国内经济的刺激到更多地发展外向型经济,培育起全球思维方式和国际本位的立法理念,以推进公司法的现代化。其次,要充分开发“本土资源”,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法律体系。法律发展的全球化与民族性并行不饽是其21世纪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11]我国的公司法更多地是从外国借鉴而来的,以致并批评为“舶来品”,成为其与实践长期严重脱节“水土不服”的招致责难的主要原因,甚至亦有人概叹“中国没有公司法存在的空间和生长的土壤!”事实上,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市场经济并成功返回国际经济大家庭,完全具备公司法生存和繁荣的“本地”土壤,十年的公司法实践也为本地化积累了丰富实践经验,因此,我国完全可以立足本国国情实际,创立一整套既适应国际经济环境又促进国内经济发展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法律体系。[12]

(二)确立修改公司法的多元理论进路。由于分析公司法立法和实践问题角度和方法的差异,对修改公司法的理论进路归纳起来有几种主张:第一,本土资源的原创进路。认为公司法之所以面临全面修改的定局,是因为照搬外国的现成制度不适应中国的国情和本地实际,主张紧密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以解决本国问题为目标以反映本国特色为宗旨,创立中国特色的公司法制度。第二,实用主义的务实进路。认为各国的公司法均有一定的共性,因此现有的公司法制度尽管源自西方但并非具备不能应用于中国的天然的致命的因素,造成现在公司法困境的是法律实现上的原因,可操作性不强及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导致〈〈公司法〉〉的在各地得不到统一执行,进而主张严格统一贯彻《公司法》及完善相关程序,重整《公司法》的法律权威与法律信仰。第三,经济分析的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变路。认为,资本制度在中国公司法中举足轻重,资本信用是中国公司法制度建构的基本依据已成为中国公司法发展的枷锁,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应成为中国公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主张从静态不变的资本转向动态变化的资产,从资本的确定、维持、不变转向现有资产才结构分析、流向监控和合理性认定,从固有的原始财产金额转向现实的债务清偿能力或支付能力,建立公司优质的资产结构、合理的资产流向和充分的支付能力。[13]第四,国际主义观的法律趋同进路。[14]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一体化和全球化,法律文化交流与资料交换日益频繁,各国的法律制度会有相互吸收、借鉴、效仿、雷同乃至相同的现象,因而主张我国公司法修改应当尽可能多地参照国际惯例,与世界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接轨,大胆移植国际立法经验。[15]这几种修改公司法的理论进路都各有合理之处,但强调过于片面亦有不妥的地方,因而修改公司法应综合几种进路,尽量找到最佳的结合点与平衡点,扬长避短,最终找到最佳的公司法立法方案。笔者认为,面临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与入世返还国际经济大家庭参与全球竞争的客观事实与紧迫形势,立足我国实际,大胆借鉴、吸纳国际立法与惯例和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推动公司资本制度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动态转变,大力加强公司法的统一实施,树立公司法的权威,培育公司法的信仰,将会是我国公司法修改的合理锲入点和有效的理论进路。

(三)我国公司法若干制度修改的要点。1、重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以资本三不变为基础的“资本信用”偏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建立以“资产信用”为基础的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社会目标的全新的公司资本制度。2、充实公司设立制度。降低公司设立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简化公司设立的程序实行准则主义,进一步明确公司设立的责任。3、完善公司治理制度。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健全监事制度,增加董事监事背离及离任义务的规定,建立良好的秘书制度,切实扩大和保护股东股民的合法权益。[16]4、增加跨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规定,[17]强化对关联交易的事前行为进行约束,加强对关联交易中竞业禁止的规范。5、规定股东虚假出资、抽桃出资的民事责任,确立并完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等,加强诉讼保护。[18]6、努力创制良好的社会环境,提高法治意识,保证中国公司的规范运作,切实使公司的设立、治理结构及其他活动方面的规定能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范运作。

注释:

[1] 王保树:〈〈公司法修改:直面竞争与发展主题〉〉,资料来源:http//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asp?id=15689,visited at 05/26/2004.

[2] 赵旭东:〈〈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法学论坛〉〉(济南),2003年第2期。

[3] 赵旭东:〈〈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法学论坛〉〉(济南),2003年第2期。

[4] 有人甚至批评我国公司法完全是“舶来品”,并非“本土资源“。参吴越:《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上),资料来源:http//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asp?id=8990,visited at 05/26/2004.

[5] 王保树:〈〈公司法修改:直面竞争与发展主题〉〉,《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该文的内容与http//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asp?id=15689,visited at 05/26/2004.的来源资料不同。

[6] 漆多俊:《中国公司法立法与实施的经验、问题及完善途径》,资料来源:http//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asp?id=15811,visited at 05/26/2004.

[7] 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8] 可从孟勤国:《从郑百文重组案看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说》(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可观一二。

[8] 刘俊海:《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公司法的修改前瞻》(上),资料来源:http//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asp?id=9014,visited at 05/26/2004.

[9] 赵旭东:〈〈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法学论坛〉〉(济南),2003年第2期。

[10] 国家本位和国际本位立法两种立法理念的界定和划分,参李双远等:《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的发展趋势》,《湖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4期

[11] 黄进:〈〈21世纪法律发展的若干趋势〉〉。〈〈法学评论〉〉,1997年第2期。

[12] 我国不少学者基于对“法律是地方性知识”格言的信仰,主张中国法律发展的本地化进路。参苏力:〈〈法治的本地资源〉〉,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3] 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赵旭东:〈〈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法学论坛〉〉(济南),2003年第2期。

[14] 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在法律上必然会导致各国法律制度乃至法律文化的相互吸收、借鉴与效仿的趋同现象,我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李 双元教授对此作了开拓性的研究,参其文集〈〈国际私法的趋同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5] 漆多俊:《中国公司法立法与实施的经验、问题及完善途径》,资料来源:http//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asp?id=15811,visited at 05/26/2004. 王保树:〈〈公司法修改:直面竞争与发展主题〉〉,《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该文的内容与http//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asp?id=15689,visited at 05/26/2004.的来源资料不同。

公司立法论文篇12

一、案例评判

(一)基本案情

本案原审法院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3]上诉人(原审被告)为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分别简称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成都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房屋公司为沈华源设立的沈氏兄弟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氏公司)于1992年投资成立的港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翌年,该公司又投资成立另一家港商独资企业装饰公司,注册资本1032万元人民币;1995年,娱乐公司成立,股东为房屋公司和装饰公司,注册资本50万美元;装饰公司于2004年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除了沈氏公司之外,引入了上述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娱乐公司。[4]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华源;三公司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存在相同的情况。三公司部分财务会计资料显示,装饰公司借款大部分投入其他公司,对内对外的投资、收入、支出互相交叉,手续不清。典型例子如娱乐公司1998年审计报告载明,将对装饰公司欠款7392万元和对房屋公司欠款1086万元转为两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款,但装饰公司2001~2005年度审计报告反映其投资仅有2795万元;将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泰来集团名下所有公司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将沈氏公司对房屋公司的投资用于支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共同为装饰公司的贷款还本付息。这些情形均表明上述三公司的人格和财产持续发生混同。三公司均认为对“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处分权,致使贷款人也无法区分三者之间的人格及财产。

本案讼争的原因是,在历年的经营中,装饰公司累计拖欠数千万元银行债务不能偿还。1999年10月18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与中国银行成都市蜀都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蜀都支行)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对装饰公司原在中国银行成都市分行信托部的逾期贷款2200万元进行债务重组,约定由装饰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承担全部贷款及欠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共同承诺用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投资组建的娱乐公司在中国酒城内开发的“西南名商会所”项目形成的各种资产和权益作为装饰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手续完成后,上述三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补充合同。同日,上述三公司又共同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了《还本付息计划书》,承诺以三公司的经营收入和其他资金来源履行还款义务。第二天,上述三公司还分别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保函》,保证用“西南名商会所”项目的各种资产和权益作为装饰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委托装饰公司同中行蜀都支行签订有关法律文件并办理相关手续,并于1999年11月18日重新确立了借款、担保关系,包括完成《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登记手续。后几经调整延期,装饰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中行蜀都支行先后于2003年1月28日、2004年5月17日向上述三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催促尽快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主张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91万元,利息14,173,340.44元。装饰公司签收予以确认,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签章承诺继续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4年6月25日,中行蜀都支行与信达成都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核定截至2004年5月31日,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86万元。2004年8月19日,中行蜀都支行向装饰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同时向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送达《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告知后者向信达成都办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2006年6月17日,信达成都办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但因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终于形成诉讼。

信达成都办就受让债权诉请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后者为装饰公司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二是三公司虽为有限责任公司,却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支配,没有独立财产和人格,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大量财产转移至娱乐公司名下,与娱乐公司形成财产混同和主体混同,三公司实为同一主体。因第一项理由中的担保责任没有多大的争议,并无专门探讨的价值,在此不予赘述,本文仅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展开讨论。鉴于二审主审法官在案例分析中引述的一审法院判决词并不准确,也并未留意二审法院判决词蕴含的完全不同的法理依据,因此我们只能不惜笔墨,尽可能将两级法院判决词原文呈现给读者,以便体察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是如何理解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同时也能更好地揭示本案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成文规则适用上的理论价值。

(二)法院判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三公司的董事长,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沈华源对此本应依照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严格遵守财产分离原则,尽力维护法人制度和公司利益。但本案中,沈华源无视三公司的独立人格,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也是沈华源滥用控制权、公司人格混同的表现。装饰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大量债务,损害了贷款人的合法权益,沈华源以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债务,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装饰公司对信达成都办负有到期债务拒不偿还,信达成都办要求装饰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人格和财产混同,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应当对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主张上述三公司主体人格并不混同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所陈述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相同,但在对三公司行为性质的认定上,却与之大相径庭。为便于对比,我们也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关键内容照录如下:“根据原审查明的本案事实,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关联公司,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同时身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对三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存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上述事实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遂于2008年9月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三)初步评析

本来案件因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为装饰公司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也能认定相互之间的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债权人疏于主张权利,法院无法判决娱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可能导致装饰公司银行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免除债务的不公平结果。但问题是,原审法院虽援引了《担保法》第18条、第34条、第41条、第42条第(5)项、第53条等规定,但判决认定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却既非上述担保法规定,也非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或者现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或者第64条的成文规则,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有关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这也正好应验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怀疑实定法作用基础上,对于具体案件的处理思路,即“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去判断某一具体案情,并依据诚实信用、善良风俗和权利滥用禁止等民法基本原则,在个案中实现这一制度规则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从而更好地体现出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精髓。”[5]原审判决根据三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情形,简要阐述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其目的不是为了直接适用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是为了证明实际控制人无视三公司的独立人格,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构成共同民事侵权行为,因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属于典型的普通民事债务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而非商事审判尤其是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审判思路。也许法官真得对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情形存有疑虑,故没有贸然适用,而适用合同法或者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欺诈的具体规定,又因面临衡量标准难以把握的困难,最终转向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这也在情理之中。本案的最大遗憾正在于此,甚至能否归入法人格否认类型案件也是有疑问的。不过,原审法院的判决词毕竟阐述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只是局限于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文义解释,落脚点站在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对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的实质性构成要件上。另外,无论从民事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还是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或者第64条的实定规范而言,上述三公司的直接和间接股东沈氏公司,以及实际控制人沈华源的地位如何,该判决偏偏未予涉及,更没有过问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或许是受到原告选择被告的诉讼策略限制,法院的确应当秉承不告不理的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依职权追加被告,也可以对原告行使释明权,以避免其不当的诉讼策略有可能带来的不利益。总之,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本案判决债务连带责任人中遗漏了装饰公司法人格背后的股东香港沈氏公司,这是不管用怎样的理由都难以解释清楚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并未加以纠正。当然,本案二审主审法官在进行案例分析时,已经注意到本案情形并未包含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所规范的范畴之内,并采纳了国内某些学者的意见,认为:“对人格混同以致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关联企业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其理论依据就是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中的企业整体说。故而相互关联的姐妹公司的独立性被否定,若干个独立的公司被作为一个公司对待,由其共同承连带责任,而各个姐妹公司的共有股东则并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6]可惜的是,企业整体说主张姐妹公司的共有股东免责的理论依据何在,尚未得到论证。直接将其作为论据所得出的结论甚至判决结果,不能自证具有正当性。

上述两级法院判决词在表面上看似乎差别不大,但仔细体味,实际上大异其趣。我们可以从三个姐妹公司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实质要件上进行分析。对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三公司的董事长……,沈华源无视三公司的独立人格,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强调的是行为人具有“滥用公司人格”的主观恶意。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关联公司,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同时身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对三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这显然只是对三公司内部财产和控制关系的事实描述,从字里行间并未反映出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的意图。另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张:“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也是沈华源滥用控制权、公司人格混同的表现。装饰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大量债务,损害了贷款人的合法权益,沈华源以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债务,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的叙说尽管在逻辑上有点混乱,也没有论证为何因沈华源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债务,就可以得出“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结论,其中有两点还是值得注意的:一是强调三公司人格混同、财务混同为“滥用公司人格”的表现形式,公司人格混同并非有别于人格滥用并与之并列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情形之一;二是实际上刻意围绕《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展开分析论证,紧扣其中主观恶意的实质性要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却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存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上述事实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词几乎没有考虑《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滥用”的本质特征,似乎将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范围扩及到了与“人格滥用”不同的“人格混同”这一情形。可见正如前述,两级法院判决所蕴含的原理完全不同。

申言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思路是在套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落脚点站在前述“人格滥用”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思路却是无视该条款规定的构成要件,注重主体行为的客观效果,落脚点站在“人格混同”上,其将原审判决中所有“滥用”字样全部剔除,仅留下三公司相互并不独立的客观、中性的描述,尤其耐人寻味。只是两者在逻辑推理上均存在重大缺陷。前者的思路更符合现行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本意,而用以佐证判决的论据却几乎都有“人格混同”的客观表现,也即以证明“人格混同”的事实证据,推论出涉案主体“人格滥用”的主观意图,中间并无起承转接关系,连学界常用的“客观滥用”理论都没有提及,判决理由牵强附会。后者也许更接近涉案的事实真相,但能否以三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作为适用我国成文公司法上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证据,同样值得商榷;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据此直接推断出行为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不说有点勉强。衡量行为人诚信与否的依据,只能凭其主观意图,从三公司为同一个实际控制人控制,它们“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来证明“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二、本案判旨与公司法之间的抵牾

透过案件的具体争议来看,上述两级法院判决词的最大分歧就在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情形,是仅限于“人格滥用”还是同时包括“人格混同”;假如“人格滥用”又有主客观之分,则如何理解“客观滥用”,“人格混同”究竟是与“人格滥用”并列的情形呢,还是属于“人格滥用”中“客观滥用”的组成部分?这并非仅仅是简单的语义之争,而是关系到本案适用法律的正确性,进而决定现行公司法实定规则的地位和性质,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疑点、难点的破解路径。

国内较早的公司法教科书中,并未提及法人格否认法理,[7]1994年《公司法》施行之前出版的香港学者张汉槎《香港公司法原理及实务》一书,才对此有所介绍。张先生认为,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不顾公司的特性,追溯公司法律特性后面的经济实情,从而责令特定的公司成员直接承担公司义务和责任,就称为“揭开法人团体的面纱”。[8]不过,何谓“特定情况”,却是语焉不详,对后来的立法司法学理完善影响不大。[9]同年译介的日本学者森本滋教授《法人格的否认》一文,尽管只是对日本最高法院首例公司法人格否认判例的评析,但其中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定义,却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森本滋认为:“所谓法人格的否认的法理,是指按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当认为某公司所保持的形式上的独立性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时,或者公司所具有的法的形式超越了法人格的目的,非法地加以利用时,并不全面否定公司的存在,而是在认定它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针对特定事例,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以保障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一视同仁的地位。”随后出版的《新编公司法教程》,在介绍关联公司关系的法律调整时,曾提及英美审判实践中形成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称“该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有关关联公司的案件时,并不严格坚持有限责任原则,而是根据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人、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伪装、工具或者化身的理论,以及从事实等方面认为子公司已经丧失其独立法人资格,与母公司应为同一法律主体,从而制定(疑为“指定”或者“责令”的笔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0]可能是因为教科书的原因,书中并未进一步展开讨论,也并未从关联公司推及一般适用情形。而民法学界的王利明教授,也许是我国最早深入探讨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学者,他在1994年发表于《政法论坛》第2、3期的《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一文,至今仍是探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以及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经典文献。据其归纳,“揭开公司的面纱就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对公司的股东特别是董事在管理公司的事务中,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造成公司的债权人的损害,应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公司的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11]不过,该定义中的“特殊情况”所指不明,也仅限于对“不正当行为”的救济。还是朱慈蕴教授所下的定义最具代表性。她认为:“法人格否认理论,是为阻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要求而设置的一项法律措施。”[12]该定义不仅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广泛接受,[13]实际上也构成了2005年修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理论基础,其中的主观要件、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法律后果,与该条成文规则的构成要件,几乎一脉相承。2006年之后我国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代表性成果中的表述,均未改变上述基调。[14]我国最为流行的公司法教科书中归纳的定义,甚至几乎照搬了朱氏的原文。[15]

其实,我国学界主流理论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定义,并未揭示该法理的精髓,起码没有反映该法理的全部内涵。对此,我们可以从域外法的考察中得以证实。

在揭开公司面纱判例规则的发源地美国,有大量判例确实是基于“人格滥用”作出判决的,但不能由此推论出该规则仅适用于“人格滥用”的情形。相反,另有诸多判例是基于其他事实和理由揭开公司面纱的。[16]在著名的“纽约州沃尔克沃斯基诉卡尔顿案”中,法院甚至判决同一个股东卡尔顿投资设立的多家出租车公司共同赔偿受到一家出租车公司侵害所造成的损失,而个人股东本人反而受到公司面纱的保护。[17]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只是美国判例发生于出租车侵权损害领域,保护的是被动债权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适用于银行借款合同中的主动债权人。

英国法院判例中也有大量根本不考虑“人格滥用”的例子。如在1975年“海尔尼克诉通用信托有限公司案”中,法院将集团公司内部母、子公司作为同一主体;而在1976年“DHN食品配送公司诉哈姆雷特塔伦敦市议会案”中,上诉法院丹宁勋爵甚至通过否认控股公司DHN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的相互独立地位,将其子公司所有的土地视为母公司的土地,因而能够得到被征用土地营业损失的赔偿款,不仅无关是否滥用公司人格,而且还确认公司可以自我否定人格,适用该法理不是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而是让被否认人格的公司及其股东获得更多的利益。[18]这显然远远超出了我国学者有关适用该法理的目的只能是维护公司债权人,而不能由公司或者其股东自我否认以牟利的普遍认知。我国地方法院也曾依据公司自我否认人格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风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理由,不予支持。[19]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司法适用是何等的复杂。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17条有关关联企业中控制公司对于从属公司责任的规定,常被两岸学者作为法人格否认法理成文化的例证,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4第3项规定的渊源,[20]但实际上它属于控制公司诚信义务以及利益相关者代表诉讼的特别规定,与《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7条、第309条或者我国《公司法》第152条中有关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并无本质区别,只是责任主体在关联公司中有所扩展而已。尽管如此,德国法院有关揭开公司法人面纱或者直索责任的判决仍不在少数,并归纳出财产混同、资本过低、事实康采恩以及危及公司生存等四种典型情况,对司法判例和学术界通常坚持的一般性滥用事实要件提出质疑。[21]“许多理由表明,在穿透学说(即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中已经不再需要滥用禁令这一一般性的要件了。”[22]

法国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判决,大多是适用破产法成文规则的结果。法国1955年修改的《商法典》第446条规定:“在公司破产案件中,借助公司面纱掩盖其阴谋,利用公司行为谋取个人利益,并且对待公司财产如同私人财产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几经调整,现行《法国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第624—3条规定:“当一法人进行司法重整或者司法清算程序时,显不资产不足,在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加剧了此种资产不足的情况下,法庭可以决定法人的债务,由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全体领导人(不论其是否领取担任领导职务的报酬),或者其中一部分领导人,连带或者不连带全部或者部分承担责任。”该法第624—5条还规定:“Ⅰ.在法人进行司法重整或者司法清算的情况下,对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任何领导人,无论是否领取报酬,有属于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庭可以宣告开始司法重整或者司法清算程序:1.将法人的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2.以法人作掩护掩盖其行为,为个人利益实施商业行为;3.违背法人利益,将法人的财产或者信贷用于个人目的,或者用于有利于其与其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另一法人或者企业;4.为了个人利益,滥用权力继续进行负债经营,其结果只能导致法人的停止支付;5.制作虚假账目,或者销毁法人的会计账册,或者不依照规则设立账目;6.挪用或者隐藏法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资产,或者虚假增加法人的负债;7.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账目明显不完整或者不符合要求。”[23]尽管上述规定中的企业领导人并不一定是股东,但在封闭性公司中大多由股东充任。值得注意的是,其中虽有规范“人格滥用”的情形,而更多的内容却是针对公司“人格混同”情形的。在上述Ⅰ的1和6场合尤其如此。依据上述规定的司法判决,最为典型的是Laniel案。该案中的Recta S.A.公司被宣告破产,法院将破产延伸至M.Laniel个人。虽然他既非破产公司的董事、经理,甚至也不是股东,而是另一个名为Etablissements Hamelle S.A.公司的执行董事,该公司拥有Recta S.A.公司2500股股份中的2250股。Recta公司的多数董事是Etablissements Hamelle公司的雇员。Laniel指示他们贷给自己大量事后无法清偿的资金。法国最高上诉法院认为,Laniel没有适当区分自己的和Recta s.A.公司的财产。当后者丧失偿债能力时,将破产延伸至前者就是合适的。[24]可见,该判决依据的是“人格混同”,而并未考虑Laniel个人是否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当然也无须证明这一点。

日本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继受自美国判例法,至今未能形成成文规范。被反复引证的1969年2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有关“昭和43年(才)第877号建屋明渡请求事件”判决,在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首次引入法院判决时,所归纳出的“人格滥用”和“人格混同”(也有国内学者称其为形骸化、借壳、空壳化或者徒具形式)两种适用情形,至今仍为日本各级法院所遵循。[25]当然,有人根据德国学界的人格滥用理论,将滥用分为两种,一是主观滥用说,即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滥用的故意时,就构成滥用;另一种是客观滥用说,即对于藏在公司背后的自然人实行直索,不以主观故意为要件,而以其行为客观上形成滥用为要件。[26]早期的日本学界深受德国学说影响,比较强调主观滥用论的标准,如田中诚二等学者就认为法人格形骸化的情形亦应当归人法人格滥用的一种,[27]而近年日本学界的通说,已经形成“人格混同”与“人格滥用”并非种属关系而是并列关系的共识,两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考虑法律构成的主观恶意,客观滥用说因其涵义不明,与“人格混同”之间界限不清,已逐渐淡出学界视野,[28]我国学界仍有人恪守国外过时淘汰的理论,将“人格混同”与客观滥用说混为一谈,很可能会犯下种属不分、逻辑混乱的大忌。

学术研究当然不能“崇洋媚外”,但法律文明成果在本质上具有相通性,域外法的借鉴意义毋庸置疑。我们可能已经无从知道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定义的原始出处,也更难探寻实定成文规则的渊源。不过,我们还是能够从上述域外法的考察对比中,发现主流理论及其指导之下的成文规则处于某种尴尬的境地。最高人民法院新判决案例所体现出的法理,在域外法上可以找到广泛的依据,却偏偏在我国现行成文公司法规范下既不合法又不入流,我们必须重新追寻新的裁判依据。

三、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法理内涵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案例所体现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内涵是:在同一控股股东名下又有相互持股资金互通利益共享关系的关联公司之间,某公司清偿不能的债务由姐妹公司共同承担。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传统法域,虽然上述案例所体现的法理无法形成如英美判例法那样的判例,但成为最高司法审判机关的指导案例,还是不成问题的。其中的法理价值,或者体现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真谛的关键点,以及与我国学界主流理论的不同之处,起码可以提炼出如下几点。

第一,“人格滥用”情形,并非我国公司纠纷裁判的唯一依据。在本案中,当年沈华源在香港设立沈氏公司,以及沈氏公司先后到内地设立房屋公司、装饰公司和娱乐公司,后来的装饰公司改设为由沈氏公司和娱乐公司共同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虽然形成关联公司关系,但并未出现违法情节,以装饰公司名义向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取得贷款,以及后来由关联公司相互担保,均无证据证明有哪个主体进行欺诈或者恶意串通,直至在该银行不良债务转让给该案原审原告,进入诉讼程序后,娱乐公司以除斥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已过作为免除连带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也是行使其正当的诉讼权利,难以判定其具有逃避银行巨额债务的主观恶意。而且,证明几个关联公司具有“客观恶意”,同样困难重重。因此,尽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刻意围绕现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陈述其判决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实际是否决此种尝试的,这一案例所体现的法人格否认法理精髓,可能成为风向标,对各级法院审理的同样案件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第二,“人格混同”可以扩及一人公司之外的普通公司。该案中的房屋公司为港商独资企业,装饰公司一开始也是港商独资企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18条有关法律适用顺序的规定,应当适用该法中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特别是在否认其法人格时,完全可以适用第64条,起码在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赞同下级法院有关“人格滥用”情节的认定,转而留意于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时,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规则,也许更加合理。但也有无法逾越的障碍,即娱乐公司不仅不是一人公司,而且还是由两个港商独资企业共同投资的内资企业,讼争时已有十余年历史,尽管其背后最终的权益人也是沈华源,轻言其为实际上的一人公司,甚至认定其设立无效,显然不妥。装饰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后,亦然。最高人民法院不以担保责任为由,维持下级法院有关三公司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做法,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结果无疑将“人格混同”的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情形,扩及到了一人公司之外的普通公司,蕴含着该法理同时适用于“人格混同”情形的思想。

第三,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直索对象包括股东但不限于股东。正如上述,我国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的通说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直索对象,应当严格局限于躲在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前述在我国法学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领域处于领先地位的朱慈蕴教授,在其代表作《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一书中就强调,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主体要件包括“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而“公司法人格之滥用者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之中,即必须是该公司之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29]尽管有人对此提出质疑,甚至举出反证,[30]司法实务界也在公司法修改之后作出积极回应,并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论证立法本意中直索对象扩展的原因,[31]朱教授还适时对其观点进行修正,不仅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主体扩展至姐妹公司,而且主张“在特定场合下反向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令子公司承担母公司的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样符合立法意图”,[32]但没有进行充分的理论论证,也并未取得主流地位。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示范意义在于:其人格混同的姐妹公司当然被视为同一体,即使不是股东也没有直接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在一定条件下仍难以逃脱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公司面纱背后的实际责任人并不限于补充责任。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案例所体现出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另一个亮点是,最终判定涉案人格混同的三个姐妹公司,对外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而非主从连带责任。关于法人格否认之后公司面纱背后的实际责任人,应当与第一债务人公司之间处于何种连带地位,是共同连带还是主从连带,债权人是否非得先向主债务公司主张债权,只有当该公司倾其所有仍不能清偿或者不能全部清偿时,公司背后的实际责任人才须承担补充责任,国际上的做法并不统一,国内学界也众说纷纭,莫衷一是。[33]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自1994年至2007年间所作的一系列司法解释,都是坚持有限补充责任的立场,实际上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意,即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无视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责任人视为同一体的精神,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可谓一反常态,冲破藩篱,正本清源。尽管由此引发的连锁反应以及如何构建配套制度防止“滥用法人格否认法理”对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造成的冲击,尚待研究,但此种尝试的学理依据起码是能够经得起推敲的。

第五,公司面纱背后的实际责任人的责任不受注册资本数额的限制。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案件披露的数据,不考虑相互持股所形成的实际注册资本数额的抵消因素,案件中三个姐妹公司总资本额也不足2000万元,而终审判决确定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6万元、分段计算出2006年5月16日之前的利息为1417万元,两者合计就有3400余万元,远远大于三个姐妹公司的累计资本总额。因上述三个姐妹公司在同一控股公司的支配之下,资产、人员、业务、权益严重混同,要想分清相互之间的真实资产状况,以及与注册资本相比孰大孰小,几乎不太可能,或者费用太高。为节省审理成本,也为债权人争取更多的实际利益,完全不考虑三个姐妹公司本身的注册资本数额以及清偿顺序,直接判决它们以合计总资产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是明智的。国外早就存在资本不足的公司清偿不能时,股东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虽说并不完全相同,也不能否认有某些相似之处。

四、结语

根据公司权力配置理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本来就牵涉公司债权人、公司、公司股东、其他责任人甚至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裁判机关等不同主体之间有关成本一效益的权衡考量,影响因子千变万化,博弈对策很难预设,即使形成成文法规则,也难免挂一漏万,仍需其他规则予以补充,而理论研究的不成熟,则很可能直接影响到成文法规则的正当性和生命力。这正是我们力主反思国内学界主流理论的重要原因。假如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实践,尚不足以证明其本身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话,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本身裁判实践的最新尝试,不但与域外做法具有如此程度的契合,而且与该院以及诸多地方法院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前后的类似案件做法相同,[34]当足以提醒我们认真思考这样的问题:主流理论的苍白之相尽显,而审判实践的生命之树常青,我们不能囿于陈规,抱残守缺,而是应当勇于探索,特别需要发掘埋藏于法院判决中的法理,并通过深入探讨,为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充足的理论依据。

就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成文化的立法选择而言,不能说其一无是处。因为它针对国内典型的滥用公司人格现象作出明文规定,消除了民法上一般侵权规则在公司纠纷案件中转换适用的障碍,因应了社会的亟需,体现了国内学界对于公司立法的贡献,只是难能妄称为世界首创。因为除了《法国破产法》中的人格否认规则外,2004年施行的新修《意大利民法典》有关集团公司中母公司在特定条件下应向受控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无疑也是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成文化例证,[35]在时间上也要早于2005年我国修改的公司法。国内学界未经严密的考证,就轻率地下结论,甚至自吹自擂,有违法学研究的基本规范,实在不值得效仿。我国成文法规则只是对繁复多样的法人格否认法理典型情形的规范,其他场合尤其是在域外已有成文化先例的,我们应当密切跟踪关注,在条件成熟时加以引进;即使尚未成文化的判例规则,也可在司法实践中慎重适用,总结归纳,两者非但没有矛盾,而且可以并行不悖,案例指导不失为维护裁判统一的有效办法。另外,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并非仅适用于“人格滥用”,起码应当扩及到“人格混同”场合。其他主流理论也应当重新探讨,以便更能揭示该法理的真谛。

最后,尽管国内有关英美公司法译著中几乎找不到有关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定义,可见其归纳的困难程度,但我们还是可以参照前文中森本滋教授的意见,以开放性的视野,将法人格否认法理定义如下:在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下,当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独立人格不复存在,或者被用于非法目的时,将公司背后的实际责任人与公司视为同一体,责令其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一项原则或者制度。

注释:

[1]案件详情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

[2]参见裴莹硕、李晓云:《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人民司法》2009年第2期。

[3]原审案号为(2007)川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终审案号为(2008)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

[4]在1995年房屋公司和装饰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娱乐公司的50万美元注册资本中,装饰公司的具体持股比例,是否构成母子公司关系,判决书没有披露;即使不是,娱乐公司反向投资装饰公司后,也形成相互持股关系,实际上造成在抽回出资的同时维持对方股东地位的效果。在日本,公司相互持股现象曾经盛行一时,1990年泡沫经济破灭以来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其弊病逐渐显露,目前已经大为减少。

[5]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载奚晓明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4页以下;李国光、王闯:《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和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法律适用》,http://www.9ask.cn/blog,/user/leijingqi/archives/2007/15905.html,2009年1月11日访问。

[6]同前注[2],裴莹硕、李晓云文;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页。

[7]参见江平主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8]张汉槎:《香港公司法原理及实务》,科学普及出版社1994年版,第6页以下。

[9](日)森本滋:《法人格的否认》,《外国法译丛》1994年第3期。

[10]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9页。

[11]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下)》,《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

[1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13]参见孟勤国、张素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金剑锋:《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刘建功:《公司法第20条的适用空间》,《法律适用》2008年第l、2期。

[14]参见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4页;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刘俊海:《新公司法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解释难点探析》,《同济大学学报(哲社版)》2006年第6期;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5页。

[15]赵旭东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出版的《公司法学》第8页就将其定义为:“指为防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16]参见沈四宝等编著:《揭开公司面纱法律原则与典型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以下、第118页以下、第135页以下;苗壮:《美国公司法:制度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页以下;(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2页以下。

[17]参见朱伟一:《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以下;薄守省主编:《美国公司法判例译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1页以下。

[18]参见(英)丹尼斯·吉南:《公司法》第12版,朱羿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葛伟军:《英国公司法:原理与判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19]例如,2002年1月14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通中经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参见胡道才、吴建斌主编:《参阅案例研究·商事卷》第1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4页。

[20]同前注[13],金剑锋文;参见王文宇:《公司法论》,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652页;参见刘连煜:《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及否认公司人格理论在我实务之运用》,载刘连煜:《公司法制的新展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6页以下。

[21]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82页;(德)乌韦·布劳洛克:《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责任》,周梅译,载《中德法学论坛》2008年第6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3页以下。

[22]同上注,托马斯·莱塞尔书,第491页。

[23]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20~422页。

[24]参见(德)E.J.Cohn、(希)C.Simitis:《欧洲大陆公司法中的“揭开面纱”》,何琼译,未定稿。

[25]参见(日)坂田桂三:《现代公司法》第4版,中央经济社1999年版,第48页;(日)末永敏和:《公司法——基础与展开》第2版,中央经济社2001年版,第14页;(日)酒卷俊雄等:《新公司法》,青林书院2006年版,第12页;(日)河本一郎等:《日本公司法》新订第8版,商事法务2006年版,第99页;(日)近藤光男:《最新股份公司法》第4版,中央经济社2007年版,第8~9页;(日)森本滋:《法人格否认》,载江头宪治郎等主编:《公司法判例百选》,有斐阁2006年版,第10页;(日)江头宪治郎:《股份公司法》第2版,有斐阁2008年版,第38页;(日)宫岛司:《新会社法工ツセンス》,弘文堂2008年版,第9页;(日)小冢莊一郎:《案例公司法》,商事法务2008年版,第28页;南振兴、郭登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2页;吴建斌:《现代日本商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98页以下;吴建斌:《最新日本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以下;刘惠明:《日本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应用》,《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号。

[26]同前注[11],王利明文。

[27]参见(日)田中诚二:《公司法研究》第2卷,千仓书房1981年版,第51页以下。转引自前注[25],朱慈蕴书,第93~94页。

[28]同前注[25],江头宪治郎书,第40页以下。

[29]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3页。

[30]参见吴建斌等:《论脱壳经营直索责任效力范围的扩张》,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5页以下。

[31]同前注[13],刘建功文。

[3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公司立法论文篇13

(三)我国公司法若干制度修改的要点。1、重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以资本三不变为基础的“资本信用”偏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建立以“资产信用”为基础的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社会目标的全新的公司资本制度。2、充实公司设立制度。降低公司设立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简化公司设立的程序实行准则主义,进一步明确公司设立的责任。3、完善公司治理制度。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健全监事制度,增加董事监事背离及离任义务的规定,建立良好的秘书制度,切实扩大和保护股东股民的合法权益。[16]4、增加跨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规定,[17]强化对关联交易的事前行为进行约束,加强对关联交易中竞业禁止的规范。5、规定股东虚假出资、抽桃出资的民事责任,确立并完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等,加强诉讼保护。[18]6、努力创制良好的社会环境,提高法治意识,保证中国公司的规范运作,切实使公司的设立、治理结构及其他活动方面的规定能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范运作。

注释:

[1] 王保树:〈〈公司法修改:直面竞争与发展主题〉〉,资料来源:http//.cn/weizhang/defaul.asp?id=15689,visited at 05/26/2004.

[2] 赵旭东:〈〈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法学论坛〉〉(济南),2003年第2期。

[3] 赵旭东:〈〈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法学论坛〉〉(济南),2003年第2期。

[4] 有人甚至批评我国公司法完全是“舶来品”,并非“本土资源“。参吴越:《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上),资料来源:http//.cn/weizhang/defaul.asp?id=8990,visited at 05/26/2004.

[5] 王保树:〈〈公司法修改:直面竞争与发展主题〉〉,《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该文的内容与http//.cn/weizhang/defaul.asp?id=15689,visited at 05/26/2004.的来源资料不同。

[6] 漆多俊:《中国公司法立法与实施的经验、问题及完善途径》,资料来源:http//.cn/weizhang/defaul.asp?id=15811,visited at 05/26/2004.

[7] 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8] 可从孟勤国:《从郑百文重组案看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说》(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可观一二。

[8] 刘俊海:《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公司法的修改前瞻》(上),资料来源:http//.cn/weizhang/defaul.asp?id=9014,visited at 05/26/2004.

[9] 赵旭东:〈〈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法学论坛〉〉(济南),2003年第2期。

[10] 国家本位和国际本位立法两种立法理念的界定和划分,参李双远等:《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的发展趋势》,《湖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4期

[11] 黄进:〈〈21世纪法律发展的若干趋势〉〉。〈〈法学评论〉〉,1997年第2期。

[12] 我国不少学者基于对“法律是地方性知识”格言的信仰,主张中国法律发展的本地化进路。参苏力:〈〈法治的本地资源〉〉,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3] 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赵旭东:〈〈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法学论坛〉〉(济南),2003年第2期。

[14] 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在法律上必然会导致各国法律制度乃至法律文化的相互吸收、借鉴与效仿的趋同现象,我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李 双元教授对此作了开拓性的研究,参其文集〈〈国际私法的趋同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5] 漆多俊:《中国公司法立法与实施的经验、问题及完善途径》,资料来源:http//.cn/weizhang/defaul.asp?id=15811,visited at 05/26/2004. 王保树:〈〈公司法修改:直面竞争与发展主题〉〉,《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该文的内容与http//.cn/weizhang/defaul.asp?id=15689,visited at 05/26/2004.的来源资料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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