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监职称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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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监职称论文篇1

具体而言,艺术总监的内涵,可以分解为以下三大层面分层次解读。

一、艺术总监的艺术地位

艺术总监的中文意译,基本上还是正确的。所谓“艺术总监”,顾名思义,就是艺术上的总管,他在艺术生产与艺术创作中,起着“艺术总设计师”与“艺术总工程师”、“艺术总监督员”的重要作用。很显然,他居于艺术上的“一把手”的重要地位。

然而必须明确:艺术总监就一般情况而言,乃是艺术表演团体与艺术创作群体为了提高艺术质量、加强艺术领导与艺术指导而设立的专门职务,他与从前的“艺术顾问”与“艺术指导”并不是一回事。“艺术顾问”与“艺术指导”都只居于“指导”地位,而艺术总监除了居于指导地位,还居于“总管”与“总监督”的地位。所以有人戏称:“艺术总监就是艺术‘总督’。”此话倒也说出了几分道理。

还必须说明:尽管艺术总监是“艺术总管”,但他又与主管或分管艺术的有关领导不同,他的“总管”是全面的、具体的、专职的。我们看到:许多剧目演出或作品发表,有时把有关主管与分管的领导同志冠上“艺术总监”的名号,这实在是对“艺术总监”概念的一种误读。

总而言之,艺术总监的艺术地位,是在艺术生产与艺术创作中居于“总管”、“总设计”、“总指导”、“总监督”的重要地位,这是必须十分明确的。

二、艺术总监的艺术职责

艺术总监的重要地位是通过其艺术职责得以具体体现的,也就是说,艺术总监并不是空头艺术家,而必须通过所履行的艺术职责实至名归。

具体而言,艺术总监的艺术职责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对艺术生产与艺术创作进行总设计。艺术总监对自己所负责的艺术生产或艺术创作,负责总设计工作,主要包括选题、创意、策划、组织实施、主创人员敲定、艺术目标的制定等等。

(二)对艺术生产与艺术创作的全面监管。艺术总监负责对艺术生产与艺术创作的的全面监管工作,主要包括艺术目标的落实、艺术质量的把关等工作。

(三)对艺术广告宣传、艺术评论与研究。艺术总监还要对有关艺术生产与艺术创作的广告宣传、艺术研究与评论等工作负责全面组织与具体落实。

总而言之,艺术总监要对艺术生产与艺术创作在艺术上负全面责任,可见其艺术职责是多元的,也是神圣的。

三、艺术总监的综合素质

艺术总监要在艺术的重要地位上履行重要的艺术职责,发挥重要的艺术作用,必须以自身深厚的综合素质为动力之源与智力支撑。

具体而言,艺术总监的综合素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思想素质。思想又叫“观念”,属于理性思维范畴,它来源于社会实践,又反作用于社会实践。人的行为受其思想支配。艺术总监要做好本职工作,首先必须具有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艺术观。其中尤其创新思想为基础,艺术的生命就在于创新,艺术总监的艺术使命也在于创新。

(二)文化素质。现代社会,人们愈来愈清醒地认知:艺术的竞争,说到底就是文化的竞争。因此,艺术总监本身的文化修养,是决定艺术生产与艺术创作文化品位和文化底蕴的前提和基因。

(三)艺术素质。艺术总监应以艺术素质为自身综合素质的题中应有之义,这些艺术素质包括艺术感知力、艺术想象力、艺术情感力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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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筑行业的会计管理

摘要:建筑行业具有流动性大、施工生产单位的单件性和生产周期长、涉及面广等特点,建筑行业的会计核算工作与其他行业相比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若想真正做好建筑行业的会计管理工作同样也是具有较大难度的一项工作。尤其是在2007年1月份开始实施的新企业会计准则以及建筑行业国家特技资质的申报、评审工作的开展更是使得建筑行业的会计管理面临更多前所未有的巨大挑战,所以,建筑行业的会计工作者需要从诸多方面加强会计的管理工作。

关键词:建筑行业;会计;管理

近些年来,由于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在建筑行业中得到了广泛的推广,加之建筑行业国家特级资质的申报、评审工作中对建筑企业的会计核算以及管理工作的要求正在逐年提高,因此,整个建筑行业的会计管理工作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此建筑行业会计管理工作者必须认清形势,顺应会计管理工作的时展新趋势,在充分了解建筑行业会计核算以及管理工作特点及现状的基础上调整管理工作的思路,大胆进行各种符合自身实际情况的尝试与改革,构建适应时展浪潮的新的会计管理工作框架,从而提高整个建筑行业会计管理工作的水平。

一、 建筑行业会计的特点

1、建筑行业常用的会计科目相对较少,但却相对集中。在建筑行业会计常用的会计科目中,核算的科目主要集中在成本费用类科目,而收入类科目相对较少。成本费用类科目使用频率较高的一般为: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其他直接费用、制造费用及间接费用五部分。

2、分级核算在会计核算中起重要作用。一般建筑企业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主要分为本部集中管理(集权式,由公司直接编制财务报表)和项目单独管理制(分权式,由公司总部汇总报表)。采用本部集中管理的企业公司就只有一个账套,所有项目的账务都在公司的同一账套中处理,各项目只负责编制项目成本报表并对项目成本进行分析。分权式管理是公司各项目单独开设账套。每个独立的项目都设有单独的银行账号并单独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编制财务会计报表。最后由公司总部汇总各项目的财务报表。

3、建筑行业的会计核算一般以单位工程或单项工程为对象进行成本核算和成本考核。一般建筑工程造价具有构成组合计价等特点。所谓按构成组合计价,是指一项建设工程是由若干个单项工程组合而成,而每一单项工程又是若干单位工程的组合。所以,建筑工程造价具有按工程组合计价的特点。比如,要确定工程的总造价,则应首先确定单位工程的造价。

4、建筑行业一般都是按在建工程办理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成本结算。由于建筑行业具有施工周期较长、投入资金数额巨大等特点,因此,对于建筑行业的成品,往往给予某些假定的条件。从理论上来说,建筑业的成品应指在该企业范围内全部竣工,不再需要进行任何施工活动并具有完整使用价值的工程。但是,由于建筑行业的施工周期较长,如果只对具有完整使用价值的房屋、构筑物或其承包的房屋、构筑物的建筑部分或机器设备的安装部分全部竣工才进行核算和结算,就会占用很大一笔流动资金,给施工企业流动资金的周转很大的困难。所以,在核算和工程价款结算上,对于建筑业成品的含义,也往往给予某些假定的条件,即在技术上达到一定成熟阶段的建筑安装工程,就视为“成品”,又称“已完工程”,并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进度价款的结算。在实际操作中,施工企业一般会采用定期计算和确认各期已完工程的价款,并与甲方办理结算,及时收回资金的方法进行工程价款的计算和成本结算。

5、建筑行业工程施工成本的结转具有特殊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建筑企业成本的结转不再沿袭过去的将结算和收入确认合并在一起进行的方法而是将工程价款结算和收入的确认分开来处理。这样,“工程施工”帐户就能够反映自工程开工以来累计发生的工程成本和合同毛利。

6、建筑行业协作关系复杂。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要同业主、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各专业施工企业,材料供应商、机械设备租赁企业等配合完成各阶段任务,会与这些单位发生经济往来,这些都是会计核算的工作内容,因此,建筑行业的会计核算相对较为繁琐、复杂。

7、建筑行业会计工作人员的工作环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相对于其他行业而言,建筑行业会计工作人员往往要在施工现场进行会计核算,因此他们的工作环境比较恶劣,而且流动性较大,工作地点、场所往往不是固定的。另外,建筑行业对会计工作人员的要求也比较高,一个施工企业的会计人员不但要具备一定的会计理论知识,同时也要具备的相关的建筑知识,还要具有现场会计核算的工作经验。

二、 建筑行业会计管理工作的现状

1、 主管领导的权力过大,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往往得不到保障。现代建筑企业一般采用集团式的管理模式,集团内部的管理层级较多,且较为复杂。会计的核算和管理工作也会相应的采取集中式、分权式或集中与分权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一般建筑企业为了加强内部资金的管理工作,都会在集团总部设立财务管理部,负责全集团所有子公司、分公司、事业部施工项目的会计核算及管理工作,在分公司设财务部,负责分公司施工项目的会计核算及管理工作,分公司的财务总监由集团总部直接委派,子公司的财务总监可自行招聘,但要报集团总部备案,项目上设立专职的财务核算人员。这样的会计核算及管理模式看似科学、合理、严谨,但是,这些财务工作人员在现实工作中往往要受多重领导的管理。对于最基层的项目上的财务工作人员来说,他在表面上是受集团财务部直接领导,但实际上还要受到项目经理的领导,而项目经理权力过大,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插手项目上的会计核算工作,使得项目的成本收益核算的失真。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总监、会计核算人员也面临相同的问题。各分公司、子公司的领导会为了自身的利益直接授意或者间接要求会计核算人员在财务报表上做手脚,隐瞒公司承接工程的真实成本与收益,进而影响到公司的真实收入与利润。而集团的财务负责人也会处于各种目的在集团总的会计核算上做文章,影响整个集团会计核算工作的真实性以及准确性。

2、 会计核算、管理人员的素质良莠不齐,给会计核算、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建筑行业属于经验占主导的行业,故一般建筑企业的会计管理人员基本上都是年龄较大、经验比较丰富的会计人员。这些特点虽然有利于他们在日常工作或处理突发性问题是表现的比较得心应手,但接受新知识的能力明显不足,有的甚至对于新的会计准则或会计核算、管理办法等存在抵触情绪;而接受新知识能力比较强的新人往往缺少实际的工作经验,还需要长时间的历练才能完全胜任会计管理工作。有的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感不强,会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主动或者被动参与会计资料的造假工作,亦或对其他相关人员的造假工作不予制止,造成会计核算资料失真,给会计核算、管理工作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

3、 内部管控不利,各类违法违规的会计资料造假活动不能得到及时的发现、制止。虽然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在建筑行业得到了很多的推广,但落实情况仍不是十分到位,“人治”的因素仍然会起到很多的作用,各种违法违规的会计资料造假活动得不到及时的发现与纠正,严重的影响了企业会计管理工作的质量。

三、 建筑行业会计管理工作的改进措施

1、 加强会计人员职业素养的建设

做任何事,人的因素是第一位的,提高建筑行业会计的管理工作,改变会计管理工作的现状,首先就必须要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素养。第一,在招聘的时候,要有意识的选择一些原则性较强,有上进心,学习能力较强,同时有具备一定的吃苦耐劳精神的人来担当会计工作。第二,要在平时的工作中做好会计人员的后续教育工作,及时掌握更新会计法规、政策与方法,多搞业务知识技能培训与竞赛,对优秀的会计工作者要多进行各种形式的奖励,促使建筑企业的会计人员能够更加积极主动的更新会计相关知识。第三,要加强会计人员的考核管理工作,真正做到疑人不用,用人不疑,发现问题能够及时进行处理。

2、 建立健全企业内部会计监督控制机制

对于建筑行业而言,由于财务核算的特殊性,建立健全企业内部会计监督控制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建筑企业内控会计监督控制建设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即控制环境、会计控制系统以及控制程序。控制环境是指建筑企业管理层对于企业内控制度及其重要性的整体态度、认知以及行动。具体可包括以下几点:企业管理层的经营、管理理念、经营管理方式及风格;企业内部的组织架构、权力和职责的划分方法;会计控制系统,是指企业内部用于确认、记录、计量和报告经济业务的财务信息系统,通过这些系统,企业所有的经济业务事项最终都会反映在财务报表中。控制程序是根据各企业的性质、业务、规模的不同而不同,主要有合理、合法性控制、授权、分权控制、组织规划控制、业务程序批准控制等。加强建筑企业内部会计监督控制制度的建设,能够预防、及时发现及治理会计舞弊现象,从根本上保证建筑企业内部会计活动按照相关的政策、法规规定运行,提供企业会计管理工作的质量。

3、 加强企业外部审计的监督力度

一方面,政府的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应建立以判断建筑企业所提供的会计信息是否合理合法为核心的建筑行业政府监督体制;另一方面建立业务素质高、客观公正、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社会信誉好的注册会计师队伍,完善注册会计师管理体制,加强对建筑行业会计行为的监督,依法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由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制度,提高会计信息的可信度。加强内部审计力度,保证审计工作的有效性。施工企业管理者要充分认识审计监督对企业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加大企业内部审计力量,定期、不定期地对企业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会计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及时发现企业会计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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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验结果及其分析

本文采用EViews5对上文的假设1和2进行了回归分析,分析结果如下:从表3的回归结果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实证研究的回归结果显示,模型在整体上是显著的(F值),但是模型的拟合优度及调整后的拟合优度都不高(R-squared),这说明回归模型中解释变量对因变量变异的解释程度不高。这是因为,在实际工作中影响公司经营业绩的因素有很多,而财务总监的特征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2.财务总监兼任公司董事、经理、会计机构负责人以及财务总监自身的持股数量、工作时间对代表公司市场业绩的每股收益及公司经营业绩的总资产报酬率影响不显著。而财务总监兼任公司总裁与前文假设出现了背离,并且其中对于假设1的回归分析得出的结果在统计学意义上还是显著的。在关于假设2的回归中,财务总监兼职及职称对于总资产报酬率的影响也不显著。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财务总监能参与到公司高层重大决策和政策执行的只占少数,并且持有公司股票的财务总监很少;另一方面,我国财务总监制度可能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得出的回归结果不能够很好地支持前文的假设。3.财务总监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财务总监在报告期内领取薪酬多少与公司的经营业绩呈现显著的正相关关系,与前文的假设是一致的。这是因为兼任董事会秘书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对外信息披露和董事会日常事务性工作,这有助于财务总监切实履行其岗位职责。报告期内薪酬是对财务总监提供劳务的补偿,目的是为了给公司绩效带来最大价值,因此,薪酬相对较高会给财务总监带来更大的激励作用,有助于其提升公司的经营业绩。4.财务总监在外单位兼职以及自身的职称与代表公司经营市场业绩的每股收益呈现显著的正相关关系,也与前文假设一致。兼职有助于人才潜力的发挥和知识的传播,有助于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并且兼职对于财务总监来说不仅可以补充自己的知识,也有助于提升自己的工作经验,这样使其能够在财务总监的岗位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研究结论分析

根据实证分析的结果,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总监的各种特征因素并没有很好地作用于公司的经营业绩,甚至出现财务总监的某项特征反作用于公司经营业绩现象,说明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财务总监制度。这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解释:

(一)界定财务总监职责在实践中较为困难由于财务总监制度属于财务监督,是站在投资者的角度对经营者实行的产权约束机制,保证股东权利在企业经营中能够得到贯彻和落实。但在实际工作中,财务总监要参与到企业的决策管理中去,这种监督及参与在实践工作中难以合理的把握。

(二)财务总监制度在我国发展还不完善在我国,财务总监是总会计师的一种转型。财务总监很多时候会与总会计师、会计主管相混淆,这使得财务总监并没有行使其真正意义上的职责。财务总监职责不到位不仅使财务总监难以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作用,并且对我国财务总监制度的建立健全产生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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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监理人”这一称谓最早出自于2000年正式实施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02)(以下简称2000版监理合同)。这一称谓是由1995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95-0202)(以下简称95版监理合同)中的“监理单位”演变而来。2012年实施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202)(以下简称2012版《监理合同》仍沿用了这一称谓。2013年实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以下简称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以下简称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监理单位”改成了“监理人”。但是这一改变值得商榷。

2我国监理人内涵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监理行业和相关的合同文版中,有“监理人”与“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不同的称谓及内涵表述,但是存在着职责范围重叠甚至矛盾的问题。2.1监理人与监理单位2000版监理合同定义监理人为:合同中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的一方,及其合法的继承人。95版监理合同中“监理单位”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监理单位”是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监理并取得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以下简称2013版监理规范)中相应的名称为工程监理单位,其定义为:依法成立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活动的服务机构。根据以上合同文本及监理规范对“监理人”与监理单位的定义,可以认为,“监理人”指的就是“监理单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指的是自然人,则可以表述为企业法定代表人。2.2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的内涵(1)总监理工程师2012版监理合同定义为:由监理人的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全面负责履行本合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2)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没有相关的定义。2013版监理规范定义为:由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负责实施某一专业或某一岗位的监理工作,有相应监理文件签发权,具有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或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2年及以上工程实践经验并经监理业务培训的人员。(3)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等活动的人员。(4)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简称,包括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应该指出的是,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2条款中监理人员包括了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本文认为,这种把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并列放置的做法是错误的,这里的监理工程师实际上指的是专业监理工程师。2.3监理人的义务与监理工程师的职责2012版监理合同中第2条款规定了监理人的义务,然而,只有2.3子条款—项目监理机构和人员是监理人应尽的义务,而其他工作内容和职责都是总监理工程师的工作范畴。譬如监理人的工作内容有10项与2013版监理规范中总监理工程师的职责相同,包括:①编制监理规划;②主持监理例会;③审核施工分包人资质条件;④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⑤审查工程开工条件;⑥检查施工承包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和人员资格;⑦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⑧协调处理施工进度调整、费用索赔、合同争议;⑨参加工程竣工验收;⑩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等。除此之外,2012版监理合同规定的监理人的工作内容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的职责相混淆,包括:①编制监理实施细则;②审查施工承包人报送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证明文件的有效性和符合性;③验收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等。这些工作内容是2013版监理规范中规定的专业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根据以上分析可知,监理人与监理工程师内涵是不同的,但是2012版监理合同却把两者的义务与工作职责混为一谈。同样的问题存在于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本的矛盾上。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用“工程师”表示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代表,而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消了“工程师”,这一称谓,用“监理人”代替“监理单位”。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属于“工程师”的职责与义务在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几乎全都换为“监理人”拥有,除第4.4条款“商定或确定”外。第4.4条款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进行商定或确定时,总监理工程师对双方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总监理工程师照合同约定做出公正的确定。这里的问题有两个:第一,原本是“工程师”的职责与义务却绝大部分由“监理人”取代不符合实际,这一点和2012版监理合同相同,不再赘述。第二,第4.4条款“商定或确定”在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是总监理工程师的义务,但在在2012版监理合同第2.4.1条款“履行职责”中,是“监理人”的职责。即同样的工作内容在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总监理工程师执行,但在2012版监理合同中由监理人履行。可见,不仅同一合同示范文本有关“监理人”的内涵模糊,而且不同合同示范文本之间有关“监理人”的职责也相互矛盾。

3国内外相关概念对比

3.1《监理合同》与白皮书我国监理制度的建立借鉴了FIDIC合同条件。2000与2012版《监理合同》是根据FIDIC合同条件-FIDIC业主/咨询工程师标准服务协议书条件(白皮书)的内容改写(以下简称白皮书)的。“监理人”这一称谓与白皮书中的“咨询工程师”(Consultant)的概念相对应。自2000版《监理合同》开始,“监理人”取代“监理单位”,2012版《监理合同》沿用“监理人”这一称谓。但是,白皮书中的“咨询工程师”(Consultant)与我国“监理人”的内涵不尽相同。白皮书中的“咨询工程师”(Consultant)即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这一点可以从白皮书中“咨询工程师”(Consultant)的定义得以印证。该定义叙述:“咨询工程师”是指本协议书中所指的、作为一个专业公司或者个人接受业主雇用履行服务的一方以及咨询工程师的合法继承人和允许的受让人。即在FIDIC条件下,“咨询工程师”(Consultant)即能够以公司的名义也能够以个人的名义为业主服务。3.2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新红皮书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根据FIDIC合同条款-FIDIC施工合同条件(新红皮书)的内容改写(以下简称新红皮书)的。“监理人”这一称谓与新红皮书中的“工程师”(Engineer)的概念相对应。因此,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使用“工程师”这一称谓,恰好对应于新红皮书中的“工程师”(Engineer)。直到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颁布实施,“工程师”这一称谓被“监理人”所替代。但是新红皮书中的“工程师”(Engineer)与我国“监理人”的内涵不同,新红皮书中的“工程师”(Engineer)指的是由业主命名并为业主服务实现合同目的的人员以及在投标函附录中指明的人员,或由雇主按照第3.4款(工程师的撤换)随时指定并通知承包商的其他人员。对比发现,新红皮书中的“工程师”(Engineer)是自然人,而我国监理合同中的“监理人”指的是法人。白皮书中“咨询工程师”(Consultant)既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既是合同的签订者也可以是合同的执行者。新红皮书中的“工程师”(Engineer)仅仅是业主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兼管理人员,而我国“监理人”是法人,是监理合同的签订者,不是执行者。监理合同的执行者是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这就是我国“监理人”与FIDIC条件下“咨询工程师”(Consultant)和“工程师”(Engineer)的内涵差异。

4完善相关法规的建议

我国《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款规定: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所以监理人除履行2012版《监理合同》2.3子条款款外,其余工作内容都应该由监理机构中的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以及其他监理人员完成的。这和我国《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款的规定相吻合。实际情况也是如此。在监理工作中,监理方对承包人作出的各种批示、审查、审核、检查、指示、通知、建议、检验等类似行为,都是由监理机构的的总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下达并签和盖章,包括处理承包人或发包人各中索赔和协调他们之间的争议等,而只有在承揽监理任务的初期与发包人鉴定监理合同时,才由监理人和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所以,监理合同把“监理单位”改成“监理人”值得商榷。第一,“监理人”的概念不统一:在同一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中,“监理人”有时表示企业法人,有时表示总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第二,2012版监理合同2.4.1条款与《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款相互矛盾。《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总监理工程要公正地协调项目法人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而2012版监理合同2.4.1条款规定:在监理与相关服务范围内,委托人和承包人提出的意见和要求,监理人应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当委托人与承包人之间发生合同争议时,监理人应协助委托人、承包人协商解决。同一条款内容,《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使用“总监理工程师”,而2012版监理合同使用“监理人”。第三,使用“监理人”这一称谓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不统一: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2013版监理规范都沿用“监理单位”这一称谓,而没有改用“监理人”。譬如:《建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这里的工程监理单位就是指的2012版《监理合同》以及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监理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我国工程监理制有别于国外项目管理制。我国工程监理制的特点之一是市场双重准入制,即监理企业资质准入制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准入制。因此,监理工程师不允许个人执业。《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如果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将会受到处罚甚至会追究刑事责任。而国外项目管理制允许“咨询工程师”(Consultant)或“工程师”(Engineer)个人执业。根据以上分析与研究,我国“监理人”的内涵不够清晰,与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内涵有重叠,并且他们职责相互矛盾。为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以下建议:(1)在2012版《监理合同》中增加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概念,和监理规范相一致。(2)应把2012版《监理合同》中第2.1.2子条款的监理工作内容分别划为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承担,和监理规范第3.2条款监理人员的职责对应。(3)把2012版《监理合同》中第2.4条款履行职责的所有子条款中的监理人改为总监理工程师,和《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款规定统一。(4)在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增加监理工程师的概念。(5)在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增加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概念,并把第4.2条款监理人员中的监理工程师改为专业监理工程师。(6)把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4.3条款监理人的指示改为监理工程师的指示。

5结语

目前,我国已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工程监理制度,但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还不完善。因此,明确“监理人”的内涵,理顺“监理人”、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关系,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监理理论,健全我国的监理体制,提高我国的监理工作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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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梁晓春.对新版监理规范两类监理人员定义的商榷[J].建筑经济,2014(1).

总监职称论文篇5

【文章编号】0450-9889(2014)07C-0039-03

教学过程质量监控是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重要环节。《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指出,高职院校要强化质量意识,尤其要加强质量管理体系建设,重视过程监控,吸收用人单位参与教学质量评价,逐步完善以学校为核心、教育行政部门引导、社会参与的教学质量保障体系。《教育部关于充分发挥行业指导作用推进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意见》规定,把行业规范和职业标准作为学校教学质量评价的重要依据,把社会和用人单位的意见作为职业教育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逐步建立以行业企业为主导的职业教育第三方评价机制。当前校企合作已成为职业院校办学的主流模式,企业参与教学过程质量监控也是高职教育教学改革的重要趋势。

一、研究假设

本研究目的是:在了解教师对于校企合作模式下高职院校教学过程质量监控认识的基础上,重点分析企业参与教学过程质量监控的现状与趋势。本研究提出的假设有两点:一是教师在“校企合作”和“教学过程质量监控”两个维度上的等级分布不存在显著性差异。二是“教学过程质量监控”与“校企合作”之间有正相关。研究中使用的教学过程质量监控是指,根据预定的标准,采用一定的方式和手段,对教学准备、教学过程、教学结果等环节进行监督和调控,以确保教学过程质和量都能达到预期目标,提高教学有效性的实践活动或行为。本研究中“校企合作”是一个狭义的概念,是指职业院校与企业以利益为基础,以共同培养技术技能人才为目标,建立人才共育、过程共管、成果共享、责任共担的合作机制,实现互利共赢。

二、研究方法

(一)编制问卷

本研究编制了问卷《高职教学过程质量监控现状调查问卷》。调查对象即高职院校教师共有4种变量,即性别、类别、职称与教龄。教学过程质量监控有7个项目,分别是:严格执行教学管理文件;常规教学检查;听课和评课;学生评教;教师评学;各级各类大学生技能竞赛;学生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比例。为了便于分析,分别用编号“教学过程质量监控1、教学过程质量监控2……教学过程质量监控7”表示各项内容。企业参与教学质量监控共设计3个项目,分别是:与合作企业共同制定人才培养方案;与合作企业共同开发专业课程和教学资源;合作企业参与教学过程的质量监控与评价。在分析过程分别用“校企合作1、校企合作2和校企合作3来表示”。问卷整体的可靠性系数是0.927,问卷的结构效度良好,即统计数据对调查结果的解释力充分。

(二)调查对象及数据处理

调查数据来自广西5所高职院校193名教师,这些学校中有部级示范校、省级示范校和普通院校,共发出问卷240份,收回196份,有效问卷是193份,回收率是80%。问卷的人口统计量信息如表1所示。

三、数据分析与结果

(一)描述性统计分析

1.“校企合作”频数分布。表2 是“校企合作”描述性统计量分布情况,用平均值和标准差来检验“校企合作”的等级分布,总体上看,“校企合作2(与合作企业共同开发专业课程和教学资源)”均值最大,是4.23(最高值是5),标准差最小,说明该项的得分主要围绕平均值,教师对于这一项的认识也较集中,等级分布为“重要”。最小值是“校企合作3(合作企业参与教学过程的质量监控与评价)”是3.78,且标准差稍大,说明教师对于该项的评价较为分散,等级分布为“一般”。

2.“教学过程质量监控”频数分布。表3 是“教学过程质量监控”描述性统计量的分布情况,总体上看,与“校企合作”各项目相比,“教学过程质量监控”各项指标的均值都不大,在3.70左右,等级分布为“一般”。说明教师都对目前的教学过程质量监控体系普遍不太满意,并且认识较为集中。

(二)差异显著性分析

运用SPSS卡方检验分析教师的不同变量在“两个系统”与“教学过程质量监控”各维度上是否存在显著差异,结果如下:

1.教师的不同变量与“校企合作”之间的差异显著性分析。教师的职称变量与“与合作企业共同制定人才培养方案”的等级分布在统计上存在显著差异性,表现为职称越高的教师认为其重要性程度越高。教师的性别变量、类别变量和教龄变量在“教学过程质量监控”的等级分布上不存在显著差异,即不能拒绝假设。

2.教师的不同变量与“教学过程质量监控”之间的差异显著性分析。教师的职称变量与“学生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比例”的等级分布在统计上存在显著差异性,表现为职称越高的教师认为其重要性程度越高。教师的其他变量在“教学过程质量监控”各项目的等级分布上不存在显著差异。

(三)“校企合作”与“教学过程质量监控”的相关性分析

因为“校企合作”、“两个系统”和“教学过程质量监控”都是用等级量表测量,所以检验任意二者之间的相关性要用到“Spearman”等级相关工具。检验输出结果共包括三方面的信息:相关系数、相关分数的数目和P值。

由表4可知,总体上看,“教学过程质量监控”与“校企合作”之间的相关系数偏低,但有2个值超过0.50,即中等强度的相关,一个是校企合作3(企业参与教学过程质量监控)与教学过程质量监控6(学生参与技能大赛)之间的相关系数为0.550,第二个是校企合作3与教学过程质量监控7(学生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比例)之间的相关0.518。教学过程质量监控5(学生评教)和教学质量过程监控6(教师评学)与校企合作各项的相关系数较低,分别是0.181和0.143。

四、结论与建议

(一)结论

1.教师对于“校企合作”和“教学过程质量监控”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从描述性分析看,教师对于“校企合作”的态度表现“一般”和“重要”之间,对于“教学过程质量监控”的评价是“一般”。从差异显著性分析结果发现,总体上看教师对“校企合作”和“教学过程质量监控”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只有职称变量上显示差异显著,一是职称越高的教师认为校企合作的重要性越低,可能是因为与高职称教师受传统的学科体系教学模式和教育理念有关;二是职称越高的教师认为“学生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比例”这一指标越重要,这个原因目前没有研究出来。

2.“教学过程质量监控”与“校企合作”之间存在明显的不相适应性。从校企合作与教学过程质量监控的相关系数分析结果发现,校企合作与“学生参与技能大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比例”等具有职业教育特色的教学质量监控相关很高,而与“学生评教”、“教师评学”等传统的教学质量监控形式相关很低。这说明校企合作办学模式对于教学质量监控体系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不足以成为教学质量监控体系改革的主要动力,或者说在推行校企合作办学模式过程中,现有的教学质量监控体系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性。

3.教师对于不同层面调查项目的态度不稳定。对问卷的整体分析来看,教师的态度不是很稳定,表现为涉及学校层面改革的项目教师的态度很积极,而涉及教学过程改革项目的态度发生了变化,这说明教师的态度、理念和行动既是推动教学改革的关键,也可能成为教学改革的最大阻力。当然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对于校企合作,有些老师可能在思想上质疑合作企业对于参与教学过程和教学改革的教育作用,还有一些老师在理念上认可校企合作,但在实际合作过程中不知道如何开展具体的工作。

(二)建议

1.建立校企双方在教学过程质量监控体系中的责任分担机制。目前校企合作是我国高职院校办学的主导模式,而校企合作办学模式基本上是在学校主导的框架下进行的。学校要体现自身的主导地位和作用,就应以积极、主导、开放的姿态正确处理好校企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关系,促进校企关系深度发展。校企合作的利益结合点主要是共同培养技术技能人才,但是校企合作也必须具备一定的基础才有可能成功,因为职业院校学生要进入企业实习,是需要一定的理论知识和基本技能的。理论教学是高职院校的优势,而实践教学则是企业的强项。职业院校需要在理论知识和基本技能方面提高人才培养的质量,符合企业的用人要求,而不是把学校没有完成的培养责任推给企业去完成。所以校企合作的重点要放在师生实践能力的提高上,这也可以看做校企双方在技术技能人才培养上的责任分担。同样企业需要参与到教学质量监控过程中,但不是所有的环节,而是与专业建设和实践教学有关的领域。

2.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和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规律的教学质量监控体系。树立全面质量管理的教育理念,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从学校自身实际出发,建立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重要环节的质量标准。重视来自企业的声音,运行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开放式的教学质量监控与评价体系。提高教学质量监控指标体系的科学性、客观性,使其符合职业教育特点和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规律。

3.提高教师队伍素质。教师是教学改革和提高教学质量的最大贡献者,当然也是完善教学过程质量监控体系的关键。因此,要通过不断更新教师的教育理念和提高教学能力,对教师进行专业能力和素质提高的相关培训,使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化、经常化和制度化。同时,高职院校内部要自觉改革和创新管理体制和激励机制,从制度上鼓励和约束教师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要求,创造性地进行校企合作框架下教学过程质量监控体系的自我完善。

【参考文献】

[1]马树超,郭扬.中国高等职业教育历史的抉择[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2]赵志群,等.浅论职业教育理论实践一体化课程的发展[J].教育与职业,2008(12)

总监职称论文篇6

近日有消息称,凡客诚品预计从去年7月至今年6月将亏损10亿元,因此取消今年年内IPO计划,其财务总监已离职。此外,首席财务官(CFO)是IPO过程中最重要的角色之一,由于凡客诚品IPO推迟,这个职位存在意义不大,因此凡客CFO也已离职。

赶集网高层动荡

3月11日消息,知情人士透露,分类信息网站赶集网近期人事调整频繁:两位副总裁、数位总监级别员工先后离职。原智联招聘高管陈旭出任赶集网副总裁,负责市场与公关业务。

该消息人士称,近期离职的数位高管包括:主管市场与公关的副总裁邓漫、主管SEO的副总裁吕英建,及SEO总监郭彦景。

阿里原华南区总经理离职创业

马云痛失爱将,据悉阿里巴巴原华南区总经理离职创业。阿里巴巴原华南区总经理齐宪威目前已于2011年11月11日离职,创业转型当前风生水起的电商服务商阵营,并联合另外4位电子商务人士创立“大卓电商”并出任公司董事长。

网易门户总裁李甬离职创业

继阿里巴巴之后,网易也出现人员调动。周二下午,网易发出内部邮件称,门户事业部总裁李甬4月8日起因个人原因离职,同时任命李黎、赵莹为公司副总裁,共同负责门户业务。

总监职称论文篇7

(一)信息不对称理论

西方经济学家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立在一系列理想化假定基础上的完全竞争的市场经济在现实中越来越难以找到,现实的市场经济越来越无法导致资源的最优配置,从而表现出市场机制的调节失灵。信息不充分性与不对称性是造成“市场失灵”的重要原因。信息不充分性与不对称性,往往使得市场交易双方从名义上的平等变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委托-问题就是典型的信息不对称情形。

(二)委托-理论

当一个经济当事人(如企业的所有者)把自己的事务委托给某个人(如企业的经营者)后,双方的委托-关系即告生成。

1.委托-问题的产生

企业委托-问题的产生,同现代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相伴而生,同两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密切相关。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条件下,委托人需要把若干决策权托付给人,但无法完全观测到人的行动,存在信息不对称性。加之人与委托人目标不完全一致和契约不完备等原因,人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不会总以委托人的最大利益为目标而行动,道德风险也因此产生。

2.委托-问题的规制

一是实施激励与契约化管理。西方经济学家认为,必须设计激励机制以诱使人从自己利益出发,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行动。所有者事先要制定一个契约,该契约应尽量把经营者努力结果与其所获报酬联系起来,以期激励经营者为了自身的利益努力工作,从而使所有者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得以实现;同时,还要使经营者也愿意在接受契约条件下,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

二是委派监督员监督。委托人花费监督成本,委派监督员代表委托人对人进行监督,以期将道德风险控制在最低程度。于是,作为监督员委派形式的财务总监委派制应运而生。实行财务总监委派,形成了委托人与财务总监的委托-关系,又产生了需要规制的新的委托-问题。

(三)波特-劳勒综合激励模式

国资委向国有企业委派财务总监,必须设计恰当的激励机制,促使财务总监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行动。波特-劳勒综合型激励模式,为建立健全财务总监委派激励机制提供了借鉴依据。

波特-劳勒综合激励模式,是美国行为科学家爱德华·劳勒和莱曼·波特提出的一种激励理论。综合激励模式说明:(1)先有激励,然后通过努力,最终才能取得绩效。激励决定了努力的程度、努力的方向及坚持努力的时间。(2)人的技术能力低、环境限制和角色概念不明,都会影响绩效。(3)绩效是奖酬的依据。绩效的评价既要客观又要准确。(4)奖酬是绩效所导致的奖励和报酬。奖酬分为内在性奖酬和外在性奖酬。(5)内在奖酬与外在奖酬加之主观上对奖酬的公平感糅合在一起,影响着人的满足感。内在性奖酬更能带来满足。(6)从激励到达满足,中间需要经过一系列的环节。任何一个环节上出现问题,都会影响到激励效果。

二、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制现状考察

根据前述西方经济学和管理有关理论,目前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财务总监履职独立性受限

由于多头领导的管理体制,财务总监正常履职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受局限。主要表现:

1.多头领导的管理体制。目前,财务总监有的由国资委委派和管理,对国资委负责,在国资委领导下开展工作;有的对国资委和董事会负责,在国资委和董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有的由国资委委派,对董事会和国资委负责,在国资委、企业董事会、总经理领导下开展工作。后一种形式财务总监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受限制多。

2.选拔与委任方式不规范。在委托-关系下,以总会计师(或副总经理)转任本企业财务总监,或企业管理人员参加本企业财务总监选拔,不符合财务总监任职回避制度规定,不利于财务总监有效行使监督职责。

3.日常管理机构不完善。一是对委派财务总监的日常指导、监督和管理,没有设立专门机构统一协调管理。财务总监遇到问题和困难不知应该向谁反映和诉求。二是对企业贯彻执行财务总监委派制度的检查监督不够。一些单位没有认真执行制度规定要求,影响财务总监工作开展。三是财务总监定期例会交流和报告工作制度未有效实行,财务总监后盾支持感不强。

(二)财务总监工作重心偏移

角色定位不准,财务总监职责与总会计师职责混淆,工作重心偏移。主要表现:

1.角色地位偏低。目前不少委派财务总监不是企业董事会成员,只是经理层班子成员;或既是董事会会员,又是经理层班子成员,既对企业董事会和国资委负责,又对总经理负责,在总经理领导下开展工作。财务总监与经营者形成事实的从属关系,难免会使财务总监的工作重心发生偏移,监督职能效果打折扣,甚至出现道德风险。

2.职责混淆不清。财务总监与总会计师的本质特征被混淆,人身兼财务总监与总会计师双重职责。财务总监既是监督者又是内部人,名义角色和实际身份尴尬。目前实行财务总监委派制的企业,一般不设总会计师职位,财务总监直接兼管企业财会工作。此外,财务总监兼任企业经营层其他实职现象普遍存在。财务总监既要代表委托人利益,又要为经营者利益服务。

(三)履职环境需进一步改善

受企业发展的惯性等因素影响,企业管理层对财务总监委派制认识不高,执行财务总监委派制度规定不力。主要表现:

1.对财务总监委派制认识不高。委派财务总监到企业任职,是一种新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对企业来说,会对组织结构、业务规程等体系惯性产生影响;也会对企业领导及相关人员思维方法、工作习惯等个人惯性产生影响;也必然会受到来自这些惯性的阻碍。一些企业认为,董事会成员和总经理都是政府或国资委任命的,监事会是国资委委派的,没有必要委派财务总监。因此,难免出现消极对待、甚至抵触情绪,财务总监履职困难增多。

2.支持财务总监履职机制有待完善。企业应当结合董事会建设,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逐步规范企业主要领导人员、财务总监、财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权限,促进建立分工协作、相互监督、有效制衡的经营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机制,积极支持配合财务总监行使职权。如调整领导班子分工和管理权责;调整财务部门负责人的职责和权限;修订和完善董事会、经理办公会议事规则;制定财务总监联审联签实施办法等。

3.执行财务总监审批联签规定有待加强。领导重视和部门支持,对财务总监打开工作局面非常关键。实行财务总监联审联签制度,需要修订企业财务审批流程、投融资操作规程和财务监督相关制度。但是,有些企业财务总监联审联签的制度迟迟不能出台;有些企业相关部门支持不力,财务总监联审联签制度不能有效执行。

(四)财务总监工作积极性不足

薪酬激励和业绩评价机制不完善,财务总监主观能动性作用发挥不足。主要表现:

1.业绩评价标准不够恰当。财务总监职责与经营者职责不同,业绩考核内容应当不同。但是,多数委派单位对委派财务总监的业绩评价,仍然离不开企业的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而对财务总监履职专业评价等关键方面考虑不充分。由于经济利益的趋同,不可避免会加大财务总监的“道德风险”。

2.主观性评价方式不尽合理。主观性评价通常参照企业领导人员从德、勤、能、绩、廉等方面进行企业民主测评。民主测评包括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等领导评价,其他班子成员等同事评价,财务人员、其他部门人员以及下属单位负责人等下级评价。有的还将企业班子整体测评结果纳入财务总监个人民主测评计分范围。这种主要来源于企业的测评,不利于财务总监从委托人的利益积极努力。

3.激励与约束方式单一。财务总监委派制激励与约束方式,主要是薪酬安排和考核兑现。在实际工作中,财务总监薪酬兑现也难以与业绩考核结果挂钩。波特和劳勒认为,满足自我实现、成就需要的内在性奖酬更能带来满足。公平、合理的薪酬及福利安排,工作生活环境的改善,技能与知识的提升、事业成就感、职业信誉、创造性体现等,正是财务总监委派制应关注的方面。

(五)财务总监综合素质有待提高

财务总监职业队伍建设和培训教育滞后,财务总监队伍综合素质有待提高。

1.财务总监法制建设滞后。一是财务总监准入和退出认证机制不规范。没有对财务总监任职所需的条件和资格提出规范标准。二是认证主体不统一。财务总监有组织人事部门认定的、财政部门认定的、委派单位认定的,也有企业董事会认定的。三是财务总监职业队伍建设和教育规划不完善。四是职业道德和诚信体系建设不健全。

2.后续教育和队伍建设亟待加强。对财务总监的后续培训教育尚未建立专门制度,存在财务总监岗前培训不到位,委派到企业后指导关注不够,后续培训不能满足职能需求,日常交流学习机会较少,针对后续人才培养的机会更少等现象。

3.财务总监自身综合素质亟待提高。目前任职财务总监,有的理论知识丰富、专业水平高,有的会计工作实际经验丰富,但领导能力、全局观念等综合素质不够强。在实际工作中,财务总监不当的工作方法,也直接影响履职效果。

三、完善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制的建议

为了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有效发挥财务总监的监督职能,提出以下改进和完善建议:

(一)健全财务总监管理体制,增强财务总监独立性

为了确保委派财务总监有效履行监督职责,必须赋予财务总监必要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健全委派财务总监的管理体制。

一是理顺委派与领导体制,增强财务总监的权威性。财务总监应由国资委委派,按法定程序成为董事会成员,对国资委和董事会负责,在国资委和董事会领导下工作。

二是规范选拔与委派方式,增强财务总监的独立性。根据财务总监任职回避原则,现职总会计师或其他管理人员,符合财务总监任职条件的,应按选拔任用程序,委派到其他企业担任财务总监。同时增加公开选拔财务总监工作力度。

三是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加强日常管理和监督。统一协调委派财务总监的日常考核、履职考评、薪酬管理、培训教育等工作;受理财务总监诉求和工作报告,协调解决工作困难和问题;关注财务总监工作动态,组织工作例会和经验交流;监督企业执行委派管理规定等。

(二)准确定位财务总监角色,强化财务监督中心职责

角色概念和努力方向不明,直接影响绩效。为了提高财务总监工作绩效,应当准确定位财务总监角色地位和职责权限。

一是授权参与董事会决策,提高财务总监角色地位。财务总监应当成为企业董事会成员,参与董事会决策。财务总监与经营者既是战略合作关系,又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共同对企业董事会和国资委负责。财务总监以独立身份参加经理层班子重要会议,发表专业咨询和独立监督意见。

二是以财务监督为中心,准确定位财务总监职责。财务总监以财务监督为其主要职责,不能涵盖或混淆总会计师职责,不宜兼任经营层其他实职。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由董事会授权财务总监分管,有利于发挥其监督职能。国资委在受理企业重大财务审批事项时,应要求企业提供财务总监的独立审核监督意见。

三是财务总监与总会计师职位合一现状的特殊考虑。为提高财务总监履行监督职责的独立性,应将组织企业会计核算、实施内部财务管理和为经营决策提供财务支持等职能,从财务总监职责范围划出并入财务部门负责人职责范围。调整后,财务总监职责主要包括:

(1)组织制定和监督实施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完善财务风险预警与控制机制;(2)组织制定和监督实施企业财务战略,指导编制和审核企业财务预决算和利润分配方案;(3)组织制定和监督实施长短期融资方案,监督企业实施大额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4)组织开展财务绩效评价,评估监测企业财务收支和财务管理水平;(5)对企业改制重组方案、重大投融资计划、重大合同签订、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核监督,并独立发表意见;(6)对重大财务事项与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实行审批联签等。

(三)加大委派制督导力度,改善财务总监履职工作环境

一是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对委派制的认识。财务总监和企业经营者从不同方面共同对董事会和委派单位负责,使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三者形成有机整体,共同担负起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委派财务总监是对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是加强国资监管的有效措施。

二是完善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明确财务总监职权。企业应当结合董事会建设,健全内部控制机制,调整领导班子分工,修订和完善董事会、经理办公会议事规则,形成分工协作、相互监督、有效制衡的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机制。

三是加大对委派制度执行情况督查,支持财务总监履行职责。委派单位应及时监督检查企业执行财务总监委派制度情况,督导企业修订财务审批流程,完善财务监督管理制度,执行财务审批联签规定。

(四)完善业绩评价激励机制,提高财务总监履职积极性

激励决定努力的程度、努力的方向及坚持努力的时间。为了激励财务总监履职积极性,应从绩效评价标准的客观性、主观合理性以及奖酬的公平性着手,完善薪酬激励和评价机制。

一是以专业履职评价为主,确定业绩评价客观标准。财务总监业绩考核,应当以行为过程主导为主,兼顾履职效果;评价方法以定性评价为主,适当考虑定量评价方法。考核内容包括专业履职、企业经济指标完成、民主测评情况三部分。以专业履职情况评价为主。

二是以董事会和监事会测评为主,调整民主评价主体和权重。对财务总监进行民主测评,应当以国资委、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测评为主,辅以下属单位领导和相关部门人员测评,同时增加自我评估内容。企业班子整体测评结果不应纳入财务总监民主测评计分范围。

三是结合业绩评价结果,恰当设计薪酬标准。财务总监年薪包括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基本年薪应参照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水平的一定比例或系数设计。绩效年薪应根据业绩评价结果确定。对考评结果称职以上的财务总监,年度实际薪酬总额,应以企业经理层副职平均实际薪酬总额为低限,以经营者年度薪酬总额为高限。

四是采用多种强化手段,完善激励约束机制。通过采用晋级提薪、赞许表扬、改善条件、学习深造、荣誉鼓励、问责批评、降级减薪、免职禁入等多种刺激手段,引导财务总监发挥主观能动作用。

(五)强化职业队伍建设,建立中长期系统轮训机制

由于财务总监委派制越来越普遍,必须加强对财务总监职业化、科学化管理,提高财务总监个人技术能力和队伍整体素质。

一是加快财务总监法制建设。推进《财务总监管理条例》起草,规范财务总监管理;实施全国统一的财务总监职业认证制度、资格考试制度、注册登记制度;健全财务总监职业文化和诚信体系建设。

总监职称论文篇8

二、任职资格

第三条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要求: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严守财务规章制度,能够自觉维护出资者的权益,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增值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有较强的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熟悉经济、财税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三)具有财会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在财会岗位上担任十年以上财务主管,并具有会计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职务任免与管理

第四条财务总监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推荐,报市国资委批准后按一定组织程序予以委派,负责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会计活动进行监管。

第五条对财务总监实行统一管理、定期轮换、年度考核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财务总监实行聘任制,聘期三年。期满由委派机构根据考核情况决定续聘或解聘。

第七条财务总监可同时兼任外部监事。

第八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再担任财务总监:

(一)委派期间因违法乱纪、渎职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监控、审核、操作失误,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三)不坚持原则,不如实反映公司财务情况,参与公司在账目上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财经纪律、制度,利用职权贪污、挪用公款或个人借用公款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五)经委派机构考核不称职的;

(六)患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七)其他不宜担任财务总监的情况;

四、岗位职责

第九条财务总监的主要职权:

(一)列席董事会会议、可查阅经理办公会议记录,并提出财务管理、运作方面的意见与建议;

(二)对规定事项与经理进行联签;

(三)监督检查企业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及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的实施;

(四)定期向委派机构报告企业资产、效益和财务状况。及时发现和制止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营行为,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向委派机构报告;

(五)财务总监在市国资办对公司进行考核审计前,提出书面意见;

(六)委派机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财务总监的主要责任:

(一)对委派机构负责,监督公司财务会计活动依法运作,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二)对公司的违规行为知情不报、不加制止,甚至主动参与的,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对在工作中,因个人主观原因造成监管工作失误、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包括:

1、公司上报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失真,应与公司法人共同承担责任;

2、对公司国有资产的流失承担相应责任;

3、对公司重大投资项目决策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4、对公司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事项承担相应责任。

五、联签制度

第十一条财务总监对以下事项与经理进行联签,主要包括:

(一)公司重大对外负债事项;

(二)公司资产处置事项(转让、出售、拍卖、改制剥离等);

(三)公司呆帐、坏帐及资产盘盈盘亏处理方案;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五)公司通过银行办理转往港、澳、台及境外的资金转账结算事项;

(六)公司一次性提取大宗现金30000元以上事项;

(七)公司对外单位及下属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抵押、质押事项;

(八)公司超过年度预算的费用支出事项;

(九)其他需要实行联签的重大经营事项。

第十二条为保证联签制度的严肃性,凡属联签范围的事项,公司有关部门处理业务或请求付款时,在经理或有关人员签字后必须送财务总监联签。若逃避或抵制联签,经发现后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六、考核奖惩

总监职称论文篇9

摘 要:《平政院编制令》在起草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相继提出多个草案,各草案与《编制令》在平政院组织体系、职能、成员、审判组织构成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这些差异体现了平政院制度在创制过程中立法者对这一制度认识与定位的变化。各文本内容的差异也体现了平政院制度的创设并非对西方行政裁判制度的直接移植,而是一个根据国情对外国行政裁判制度选择性移植的过程,一个不断将中国政治法律文化与西方行政裁判制度融合的过程。

关键词 :平政院;评事;肃政厅;肃政史;行政裁判制度

中图分类号:DF0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8-0058-09

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一次规定了平政院的设置,以其作为审理行政诉讼的机关。袁世凯就任临时大总统后,各项国家制度开始着手设立,平政院制度的创设也随即提上了日程。从1912年到1914年间,法制局草拟平政院编制草案数部,但均遭否决。1914年3月31日《平政院编制令》正式颁布施行。平政院各编制草案与《平政院编制令》之间在内容方面存在着诸多异同之处,这些异同体现着决策者在平政院制度创设过程中的考量。

一、各文本总体内容

笔者目前发现的平政院编制草案共有四件,分别为:《行政审判法》(以下简称草案A)、《平政院编制条例》(以下简称草案B)、《平政院编制令草案》(以下简称草案C)及《平政院编制令》(以下简称草案D)。草案A收录于《民国法规集成》第十五册;草案B披露于1913年12月的《申报》;草案C披露于1 91 4年2月的《盛京时报》;草案D收录于《北洋政府档案》平政院卷。正式颁布的《平政院编制令》共二十九条。从起草时间来年,草案A最早,《民国法规集成》注明时间为1 91 2年9月;草案D最晚,虽然《北洋政府档案》并未注明起草时间,但从其内容来看,与正式颁布的《平政院编制令》(以下简称《编制令》)内容基本相同,因而可推定其应为最后的草案。

草案A共七章七十一条,分别为第一章行政审判之编制、第二章行政审判之权限、第三章诉讼事件之范围、第四章审判之列席及回避、第五章行政诉讼当事人、第六章行政诉讼之程序及第七章附则。草案B共有四编五十九条,前两编下又有数章,最后还有附则。各编及其下各章分别为:第一编平政院及监察厅,其下包括第一章总则、地方平政院、中央平政院三章;第二编平政院及监察厅之官吏,其下包括第一章评事及监察官及第二章书记官两章;第三编平政院及监察厅事务之处理,其下无分章;第四编平政院及监察厅行政之监督,其下无分章;附则。草案C共二十三条,未分章节;草案D与《平政院编制讼》均为二十九条,未分章节。

从各文本内容来看,草案A系将平政院组织规范与行政诉讼规则合并规定于同一部法律之中,是平政院组织法与行政诉讼法的混合体。其余草案及《编制令》均为单纯的平政院组织法,仅规定了平政院的组织规范,并未涉及行政诉讼内容。草案D的内容与《编制令》已经十分接近,除少数条文略有修改以及平政院成员名称有所不同之外,大部分内容与《编制令》完全相同。

二、平政院的组织体系

平政院组织体系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为平政院纵向的组织体系;其二为平政院内部的机构设置。

(一)平政院:一级制或者二级制

作为规范行政行为、救济公民权益的制度,行政诉讼的审级越多越有利于保障人民权益。但在20世纪初期,行政诉讼制度在西方国家也是初步建立,各国对于行政诉讼的审级规定不尽相同。如法国采用的是二级制、德国采用的是三级制,日本、奥地利则实行的是一级制。在《编制令》起草之时,最先效仿法、德制度,因而在草案A中,行政诉讼审判即采用多级制。其第一条规定:“行政审判权于平政院行之。设平政院于北京,为最高级;省为中级,以该省参事会行之;于县为初级,以该县参事会行之。”平政院、省参事会、县参事会各有审理初审案件的权限,而平政院和省参事会分别又是省参事会和县参事会上诉案件的终审机关。因而草案A所构建的行政诉讼体制是一个三级二审的模式,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分别由平政院、省参事会、县参事会管辖,省参事会、县参事会审理的案件又可分别上诉于平政院及省参事会进行二审,第二审即为终审,设于北京的平政院对于案件的一审即为终审。虽然行政诉讼采用的是三级二审的模式,但是平政院却只有一级,除在北京设置一所平政院外,并未再另行设置下级平政院。

草案B与草案A类似,也采用了多级制的行政诉讼模式。但与草案A不同的是,草案B并未将下级行政审判权委予地方机关,而是直接规定在地方设立地方平政院。其第一条规定:“平政院分二级如左:一、地方平政院;二、中央平政院。”草案B构建起来的行政诉讼体制是一个二级二审的模式,行政诉讼案件管辖权由中央平政院与地方平政院分享,对地方平政院初审案件裁决不服可上告于中央平政院。同时中央平政院与地方平政院均有初审即终审案件的管辖权,对地方平政院所受理的此类案件,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后无权提起上诉。

对于地方平政院的设置,从《编制令》起草之初就存在反对的声音,1912年11月,法制局拟定行政审判法草案,其中规定了地方平政院的设置,草案在提交国务会议讨论时,国务会议即认为“中央平政院自应设立专署,任命院员,惟各省地方平政院遍行设备,经费上实有未给。”故“除中央独立专署外,各省平政院仍听各省行政官与司法官自行组织指定处所,不另设专署专官以节费用。”:6]此种反对设置地方平政院的声音影响了此后草案的制定。因而在草案C与草案D以及《编制令》中,平政院的设置从多级转变为了一级,仅在中央设置一所平政院,地方不再设置。相应地,原本实行多级审判的行政诉讼制度,也转变为了一审终审。

(二)监察机构的从无到有

《临时约法》对于平政院和行政诉讼的规定相当笼统,平政院拥有行政诉讼案件审判权,但其是否可以兼有其他职权,则并未规定。这就为立法机关的自由处理提供了空间。

在最早的草案A中,平政院是一个单纯的行政审判机关。但在随后的各草案中,平政院机构设置开始发生变化,除设立职掌审判的机构外,还添设了负责监督告发官吏的监察机构。在此后的各草案中,所设监察机构均直接称为监察厅。

监察制度在中国历代政治中发挥着较为有效的监督官吏,维持政权稳定的作用,因而民初的立法者们对此类制度当然不愿抛弃。由于行政诉讼制度能够起到监督官吏的任用,从客观效果上类似于监察制度,所以将二者归于一个机关之内也是顺理成章的事。

从草案内容趋势可以看出,在平政院中设置监察机构已经成为了定论,因而正式颁布的《编制令》中同样也规定了此项内容。但与各草案不同的是,《编制令》并未直接采用监察厅这一名称,而是采用了另一名称:肃政厅。

三、平政院的职能

(一)审判职能

平政院从其创设之初即首先被确定为一个职掌行政审判的机关,因而在《编制令》起草过程中,各草案基本都将平政院职能的重心放在行政诉讼审判上。在草案A中,第一条即明确规定:“行政审判权于平政院行之。”草案B第二条规定:“平政院审判行政诉讼案件,但以法律属于特别机关管辖者不在此限。”草案D与《编制讼》第一条规定:平政院“依行政诉讼条例、纠弹条例及其他法令之规定掌审理行政诉讼事件及纠弹事件,但以法令属于特别机关管辖者不在此限。”唯一例外的是草案C,在草案C中平政院被设定为一个纯粹的监察机构,因而并无行政诉讼审判的规定。

从行政诉讼提起的方式来看,在草案A与草案B中,行政诉讼只能由人民自行提起。而在草案D与《编制令》中,则规定除人民主动提起行政诉讼外,监察官(肃政史)有权就行政诉讼事件向平政院提起行政诉讼。草案D第八条规定:“平政院监察官依行政诉讼条例之规定,就行政诉讼事件对于平政院提起行政诉讼。”《编制令》第八条规定:“平政院肃政史于人民未陈诉之事件,得依行政诉讼条例之规定,对于平政院提起行政诉讼。”比较草案D与《编制令》的规定可以发现,草案D中监察官提起行政诉讼并无条件限制,而在《编制令》中,平政院则只能就“人民未陈诉之事件”提起行政诉讼,缩小了肃政史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这一变化提高了人民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同时也更符合行政诉讼救济权利的目的。

除审判行政诉讼案件之外,草案C、草案D及《编制令》中平政院还拥有审判纠弹案件的权力。草案C第一条规定:“平政院直隶于大总统,统掌纠弹及审判行政官吏违法事件。前项所称官吏违法事件,以有左列各项情形之一者为限:一、行贿受贿;二、显然违反宪法或与宪法相等之法律;三、滥用威权;四、废弛职务。”从此条有关平政院职权的规定内容来看,平政院所审理的案件均为纠弹官吏的案件。草案D和《编制令》也明确规定平政院审理纠弹案件的职权。而草案B规定了监察官有权就单纯违法、违法并侵害权利及单纯侵害权利的行政事件依告发或以职权提起诉讼,但此处诉讼并未明确系何种性质的诉讼,也没有规定向哪一机关起诉。由于条文内容规定并不严谨,所以无法判断在该草案中平政院是否拥有审判监察案件的权力。

(二)监察职能

作为平政院重要的职能之一,除草案A因不设监察机构无此规定外,其后各文本都将监察职能作为其重要内容。

草案B规定:监察厅设置监察官。其职权有:就于行政事件之单纯违法者,依告发或以职权提起诉讼;就于行政事件之违法并侵害权利者,依告诉或以职权提起诉讼;就于行政事件之单纯侵害权利者,依告诉(或以职权)提起诉讼;监视裁决之执行。草案C规定的监察官职权包括:大总统特交平政院查办之官吏违法事件,应按实查呈覆大总统核夺;平政院监察官自行发见之官吏违法事件,应一面具呈向大总统纠弹,一面报告平政院;人民向平政院陈诉之官吏违法事件,应斟酌情形轻重或呈向大总统纠弹或呈向平政院纠弹或批斥不允;遇有情节重大关系治未便泄露案情者,准密呈大总统核夺。草案D规定:平政院监察官依纠弹条例纠弹行政官吏之违反宪法、行贿受贿、滥用威权、玩视民瘼事件。并有权监视执行平政院之裁决。此外,各文本还明文规定监察机构独立于平政院行使权力,监察官不得干涉审理或兼审理事务。

从各文本的内容来看,监察机构始终被赋予的职权首先为监督行政机关活动及监督官吏违法的权力,这也是监察机构最主要的职能。其次,除草案c之外,均赋予了监察机构监督平政院裁决执行的权力。再次,各文本均规定监察机构对于平政院职权独立,不受平政院指挥。由此可见监察机构虽在机构上隶属于平政院,但在职权上,则完全是一个独立的机关。此种设置,能够有效保障监察机构监督官吏权力的行使,避免因监察活动受到非法干预削弱其监督效力。最后,各文本均规定了监察机构不得干涉审判或兼掌审判事务,以保障平政院裁决的公正性,防止纠弹权与审判权合一导致平政院中立地位的丧失。

四、平政院的成员

(一)成员称谓

对于平政院成员应冠以何种称谓,各文本的规定各有差异。草案A中,平政院成员除院长外称为评事,职掌审判事务;草案B同样将平政院有审判权的成员称为评事,同时对增加的职掌监察的成员称为监察官;在草案c与草案D中,评事的称谓被更改为判事,监察官的称谓则被保留了下来;而在《编制令》中,判事的称谓重新被评事所取代,但监察官却被改称肃政史。

从成员称谓的选择与变化过程,可以看出中国传统政治思想对当时立法者的深刻影响。评事在民国之前即是官名,负责决断疑狱。肃政史这一称谓如前所述,则来源于唐朝时设置的肃政台及元朝时设置的肃政兼访司。而判事一词在汉语中为动词,指审理、裁决狱讼,其作为名词指代裁决官则出自于日本《裁判所构成法》,为法官的旧称。监察官一词在民国之前并无相应官职设置,但从隋朝开始有监察御史的设置,负责监察百官、巡视郡县、纠正刑狱、肃整朝仪等事务。可见除判事为直接借鉴于日本外,其他称谓均源于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民国初年虽然着力建立的是现代化的政治与法律制度,但传统政治法律文化已经深刻影响了当时的立法者,因而其所构建起来的必然是融合了传统中国政治法律思想与西方现代法治理念的混合制度。

(二)成员人数

草案A第三条规定:“院长一人,特任;评事简任二人、荐任十二人。”草案B中对于评事及监察官的人数则并未直接规定,而是在第十八条规定:“评事及监察官之总员额以教令定之。”草案C第十一条规定了判事及监察官的员额:判事十四人,监察官十六人。草案D《与编制讼》规定的人数为:判事(评事)十五人,监察官(肃政史)十六人。

从各文本的规定可以看出,除草案B采取了半开放式规范将评事及监察官人数的决定权委之以总统外,其余文本都直接规定了人数。

(三)任职资格

草案A第四条规定,院长、评事须年满三十岁且须任荐任以上行政官五年以上或任司法官五年以上。草案B在第二十七条规定评事及监察官须年满三十岁,且任荐任以上行政官二年以上或任司法官二年以上。草案c则在第十二条中规定非满年三十五岁以上者,不能充平政院判事及监察官。而第十五条又规定:判事任职资格为现任或曾任荐任以上行政官而有经验者、现任或曾任司法官而有经验者,及在京重要会议机关成员;监察官的任职资格为现任荐任以上行政官而有经验者及现任或曾任简任以上司法官而有经验者。草案D第十四条规定了判事及监察官任职资格:判事及监察官须年满三十岁,且须任荐任以上行政职二年以上或任司法职二年以上。《编制令》中的有关评事及肃政史的任职资卡各与规定在第十四条:“平政院评事及肃政史须年满三十岁具有左列资格之一:一、任荐以上行政职三年以上著有成绩者;二、任司法职二年以上著有成绩者。”与草案D相比,其条件更为严格,除有任职年限限制外,还要求工作著有成绩。

比较各文本有关评事(判事)及监察官(肃政史)任职资格可以发现,各文本均对年龄作了限制,都要求在三十岁以上,草案C则要求在三十五岁以上。同时各草案都对评事及监察官任职经历作了限制,必须为曾任或现任荐任以上行政官或司法官,且规定了任职年限,从五年到两年不等。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平政院的主要职权为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与监察官吏,无论是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还是监督行政机关和官员活动,都需要具备专门的知识与丰富的实践经验,否则无法胜任。因而才需要在年龄与任职经历方面作出严格规定。

(四)任职限制

为了确保平政院成员能够公正地履行职责,各文本都规定了成员在任职期间禁止作为的事项。

草案A第七条规定:“院长、评事在职中不得为左列事项:一、于职务外干预政事;二、政党员、政社员、国会及地方议会议员;三、经营商业及官吏不应为之业务;四、除兼任外受俸给或有酬报之公务。”草案B第三十三条规定:“评事及监察官在职中不得为左列事项:一、为政党党员、政会会员、地方议会议员;二、为律师;三、除法令有特别规定外就有给之公职;四、除第一款以外之干预政事;五、经营商业及官吏不应为之业务。”草案D第十九条规定:“平政院判事及监察官在职中不得为左列事项:一、政治结社及政谈集会之社员或会员;二、国会及地方议会议员;三、律师。”《平政院编制令》第十九条又在草案D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商业之执事人”。草案C对此没有规定。

从各文本规定来看,对于评事及监察官任职期间的限制相较于一般文官而言更接近于对司法官的要求,前期草案的规定几乎为法院编制法的照搬,后期草案及《编制令》方根据评事及监察官的文官性质,作了一定的调整。之所以有此限制,在于确保平政院的中立性,使平政院成员在政治、职业、利益各方面均保持中立,从而保障其活动的公正性。

(五)身份保障

为保障行政审判权与监察权不受不当干预,首先必须防止其他机关及个人对平政院成员施加影响,确保平政院成员身份权利不受任意干预。为达到此目的,各草案与《编制令》均仿效司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为平政院成员构建了健全的身份保障体系。

如草案A规定:院长、评事非出于本人之意,不得转职、停职、解职及减俸。院长、评事因身体伤废或精神衰弱不能任职者,得依平政院总会议决,咨由国务总理呈请退职。草案B规定评事及监察官简任或荐任终身任官。评事及监察官非受刑法之宣告及惩戒之处分,不得反其意免官、转官、转职及减俸。评事及监察官若因精神衰弱及其他不可避之障碍致不能执务时,经中央平政院总会之议决,由中央平政院长经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命其退职。草案C规定:平政院判事及监察官非受刑法之宣告及惩戒之处分,不得强令退职留职或减俸。平政院判事及监察官若因精神衰弱及其他不治之障碍致不能执职务时,由平政院长呈请大总统命其退职。草案D与《编制令》规定:平政院判事(评事)及监察官(肃政史)非受刑法之宣告及惩戒之处分,不得强令退职、转职及减俸。平政院判事及监察官若因精神衰弱及其他不治之障碍致不能执务时,由平政院长呈请大总统命其退职。

各文本在直接规定了评事及监察官不得违反其意志变更职务及减少薪俸的同时,还列举出例外情形,主要包括:受刑事处罚、受惩戒处罚、受惩戒调查、受刑事追诉、患精神衰弱或其他疾病导致不能执行职务等情形。此外,各文本还都规定了平政院评事或监察官在受到刑事追诉或惩戒调查时,仍给予一半的薪俸,以防止追诉及调查程序成为干预评事及监察官履行职务的手段。

(六)选任方式

草案A第三条规定平政院设院长一人,为特任职。因而院长的任命只能由大总统以特令任命。而评事则由院长报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任命。草案B规定:中央平政院长、中央平政院监察厅总监察长,由大总统于简任评事或监察官中特任之。中央平政院评议部长、地方平政院长,地方平政院监察厅监察长,中央平政院评事、监察厅监察官,地方平政院评事及监察官,由中央平政院长经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任命。草案C规定:平政院长、监察厅监察长由大总统特任之。平政院庭长由平政院长开列平政院判事衔名,呈请大总统任命。平政院判事由平政院长会同各部长,密荐现任或曾任以上行政官而有经验者二十五人,呈请大总统任命五人;由大理院长会同司法部长密荐现任或曾任司法官而有经验者十人,呈请大总统任命五人;由在京重要会议机关互选八人,呈请大总统任命四人。平政院监察官由平政院长会同各部长,保荐现任荐任以上行政官而有经验者四十人,呈请大总统任命八人;由大理院长会同司法部长保荐现任或曾任简任以上司法官而有经验者十六人,呈请大总统任命八人。草案D规定:平政院院长、监察厅监察长由大总统任命。平政院庭长由平政院院长开列平政院判事,呈请大总统任命。平政院判事及监察官,由平政院长、各部部长、大理院院长及高等咨询机关密荐具有第十四条资格之一者,呈由大总统选择任命。《编制令》除第十八条删去“密荐规则另定之”的规定外,其余与草案D相同。

从各文本的规定内容来看,平政院院长及肃政厅都肃政史(总监察长)的任命方式是一致的,都是由大总统直接任命。而对于评事(判事)及肃政史(监察官)而言,则各文本略有不同。草案A中评事系由院长咨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任命。草案B与草案A类似,也是由中央平政院长经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任命。其余文本则规定了由多个机构共同或分别提出候选人,由大总统选择任命的方式。相比较而言,草案A与草案B所规定的任命方式与一般文官的任用程序类似,而其余文本规定的方式则另辟蹊径,体现了平政院这一机构在政治体系中的特殊地位。

五、审判组织的构成

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上,各文本规定分别如下:草案A第十一条规定:“院长、评事掌审判行政诉讼。院长得命评事为审判长,亦得自为审判长。”第十二条规定:“平政院设第一、第二两庭,各置庭长一人,指挥该庭事务并监督之。庭长由简任评事中选充。庭长及评事之庭属每年更易一次,由院长定之。”草案B第三条规定:“地方平政院权以评事三人之评议部行之。地方平政院审判初审即终审之案件,院长得因其案件情形增加评事为五人。”第四条规定:“中央平政院审判权以评事五人之评议部行之,但院长得因其案件情形增加评事为七人。”第二十条规定:“地方平政院之评议部为一部以上三部以下,经中央平政院总会之以决议院令定之。”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央平政院之评议部为二部以上五部以下,经中央平政院总会之决议以院令定之。”草案C第二条规定:“平政院之审判以平政院判事七人组织之庭行之。”草案D第二条规定:“平政院审理权以平政院判事五人组织之庭行之。前项之判事每庭须有由司法职出身者一人或二人。”第四条规定:“平政院置三庭。每庭以平政院判事一人为庭长,指挥监督该庭事务。”《编制令》规定与草案D相同。

从各文本内容来看,其共同点在于平政院审判权均由一定数量评事组织的审判庭行使,每庭设置庭长(或部长)一人,不存在评事一人独立审判的情形。而其不同点则有如下几点:

1.审判庭评事数量不同。草案A规定初审为三人以上,终审为五人以上,且须为奇数;草案B规定中央平政院审理案件为五人,必要时可增至七人,地方平政院审判案件为三人,必要时可增至五人;草案C为七人;草案D及《编制令》为五人。

2.审判庭数量不同。草案A中审判庭为两个;草案B中中央平政院评议部为二至五部,地方平政院评议部为一至三部;草案C未规定审判庭数量;草案D与《编制令》均将审判庭限定为三个。

3.院长能否参与审判不同。草案A中规定院长可以参与审判,草案B第七条规定院长可兼任审判部部长,因而也可推定其有权参与审判。其余文本中院长均不直接参与审判。

4.审判庭成员是否固定不同。草案A明确规定了庭长及评事的庭属每年更换一次,而其余草案则并未就此做出规定。

5.审判庭评事身份有无特别限制不同。草案D与《编制令》均明确规定了平政院各庭必须有由司法职出身评事一人或二人。

这些规定的目的都在于保障平政院审判职能的公平、公正实施。由于平政院并非普通的行政机构,而是一个兼有行政与司法权力的特别机关,因而其审判活动必然具有极强的司法特征,如果缺乏必要的司法经验与知识,其审判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必然有所削弱。

六、评价与启示

20世纪初,内忧外患迫使中国不得不在政治、法律领域走上“西化”的道路,为了救亡图存,中国人不得不全面移植西方先进的政法制度。“如果说直接移植西方法律是西化的典范,那么中国近代司法却没有直接进行全而西化,近代司法考虑了中国本土的适应性,希望采取渐进式的转变。”

平政院是中国第一个行政裁判机关。虽然行政裁判制度产生于西方,但平政院制度却并非对西方行政裁判制度的简单模仿。从平政院组织规范起草制定的过程来看,它是一个不断将中国政治法律文化与西方行政裁判制度融合的过程。最初的草案虽然能够从“评事”等称谓中看出些许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的影子,但是平政院制度基本上是对国外制度的模仿,没有多少创新之处。后来各草案规定了监察机构后,使得平政院制度的本土特色逐渐明显。到最后在《编制令》中,平政院除了设有监察机构肃政厅职掌纠弹事务之外,行政诉讼制度也因肃政厅的设置而有所创新,使其最终成为了一个在当时世界上独具特色的行政裁判机关。

总监职称论文篇10

中国最早把负责算账、记账的人叫“账房先生”,也没有“总会计师”这名称。上世纪五十年代,从苏联引进了“三总师”制度,旧时的账房先生,穿上了中山装,面前插一支派克笔,便成了总会计师,从此油头粉面地加入了革命的行列。

虽然中国社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总会计师一直以不变的姿态应对着市场经济环境的千变万化。职业系列中能够如此固守的也就算总会计师职业了,是独善其身还是抱残守缺?我们不妨看看外面的世界,也许结论不言自明了。

在中国与苏联人通过计划经济为所有人安排衣食住行之时,西方人在市场经济的水深火热之中,历炼着各种职业技能。会计这个看似单纯的职业确也经历着脱胎换骨的变化。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企业也经历着一次一次的重新洗牌,很多“豆腐店”变成了“托拉斯”。原来尽在掌控中的企业,已经大得让所有者鞭长莫及,原来靠创业者维持的企业,苦于找不到“不老药”,所有者在暮年不得不把企业交给职业经理人管理。尽管有一百个放心不下,那也无可奈何。企业交给职业经理管理,如同孩子交给保姆,担心受怕――就成了所有者的一个挥之不去的心病。

报喜不报忧的信息闭塞,使得企业所有者误判误伤,损失惨重。代价让企业的所有者懂得,要想正确决策,必须信息充分。投资者自然把目光投向了一个悉心数豆的财务经理,这个职位的关注点与投资者的利益密不可分。于是,“财务经理”,这个在中国还是“偏房”待遇的职位,在西方企业的所有者眼中成了“红人”,成为董事会的“座上客”,成为董事会中传递经营管理信息的第二渠道。“财务经理(Finance Manager)”这个埋在经理堆中的小人物,便成了“Finance Director”,成为公司里不争的“二号人物”。这个改变在中国并没有任何反映,那时候我们还忙碌于各种主义的争斗当中,既没有需求,也没人敢理会。倒是在香港这个被视为“资本主义跟屁虫”的地方,出现了许多“财务董事”,在很多大陆人看来简直是一头雾水,与西方人看中国的“总会计师”一样不明不白。

在发达国家,由于市场竞争的加剧,越来越多的企业由于抗风险能力被忽视而纷纷倒闭。企业进入了“长得大、倒得快”的怪圈之中。投资者痛定思痛,终于认识到企业的财务安全与企业发展同样重要。投资者们发现,对企业财务安全可能形成真正威胁的不是外人,而是那个座在驾驶室里,手握方向盘,脚踏油门的、充满活力的总经理,寻找一个既有激情又很冷静的总经理们是一件很难的事情,结构制衡成为投资人的首要选择。董事会的目光再次聚焦到那位较少激情,偏向保守的财务董事身上,董事会认为他可以对过分的激情进行必要的制控,是“管制刹车”的不二人选,于是在企业这个快车上副驾驶的位置座上就有了“Financial Controller”。

“Controller”传到香港被翻译成中文,一夜之间“财务总监”遍布香港的大街小巷。这个时期中国的改革开放也进行的如火如荼,“财务总监”在大陆的外资企业也率先出现,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制控体系,成为这个职业的最高目标。我也是在那个时候被人不明不白地冠上了“财务总监”的头衔,还领到非常不错的薪水。至于其中的职业溯求其实也一知半解。

如同城里的姑娘嫁到农村总会出些洋相,西方的东西传到中国也是这样,总会被“中国化”的让人偷笑。中国人讲究名正言顺,“总裁”比“总经理”,“总监”比“经理”要“正”得多,也响得很。“财务总监”的理念并没有接受多少,倒是“总监”如一顶流行的帽子,纷纷被一些相干或不相干的人戴到了头上,连打扫卫生的阿姨也冠上了“卫生总监”的美名。而 “总会计师”们对“财务总监”这顶帽子,确表现出异常的冷淡。据说,当“财务总监”传到中国时,总会计师们也表现出好奇,多方打听意义何在。“海归们”告诉他们,“总监”就是“总管太监”,本是戏言,也许说到了总会计师们的疼处,伤了自尊,从此与“财务总监”无缘。

总监职称论文篇11

1.2职称评审指标体系坚持的两个原则。一是教学能力导向原则,教学是高校的中心工作,关系到教育的方向和教育的质量。高职院校要培养合格的高级应用型人才,要求教师坚持以教学为主;二是实践能力导向原则。要求我院的专业课和专业基础课教师具备双师素质。高职院校培养的是应用型人才,教师必须具备实际操作的能力。由于评审指标体系的正确导向,老师们逐渐将主要精力放在了教学和实践能力的培养上,突出了高职院校师资队伍建设的特点。

2、在具体评审过程中,重点细化三个方面评价内容一是教学工作系统评价。教学工作系统评价包括七部分考核内容:教学工作量,执行教学规范,教学竞赛,学生评价,听课成绩,实践锻炼,评委评价。根据高职教育特点,我们对下企业锻炼做了特别要求,作为评职的必要条件;二是研究成果。研究成果的考核内容:论文、教材、专著、教研、科研成果及应用科技成果,成果奖励等。其中,对教研教改做了硬性要求;三是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包括四部分考核内容:政治思想职业道德,荣誉奖励,教书育人,评委评价。其中,对育人工作(担任辅导员)做了硬性要求。通过重点强调细化这三方面内容,充分发挥了职称评审这个“指挥帮”作用,更加突出了高职教育特点。

3、规范评审程序,遵循三公原则,保证职称评审的客观公正一是信息公开。评职前人事处要就评职的具体工作安排、各相关岗位空缺情况、各类职称评审的条件等进行公开。评审过程中绝不搞暗箱操作,评委们充分交流意见,民主表决。评审后严格按要求进行公示;二是评审的公平公正。评审前人事处及相关部门要对申请人的任职资格、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核。评审过程中努力做到组织科学、合理,过程公开、透明,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坚持原则,把握标准,对申报者的评议、判定符合客观实际,符合绝大多数人的预期。通过职称评审,学院基本形成了人才成长的正确导向,切实发挥了职称评审的激励导向作用。

总监职称论文篇12

检察机关重建的时候,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有刑事检察科(股)、法纪检察科(股)、经济检察科(股)、监所检察科(股)、控告申诉科(股)、办公室(或秘书科)等,后来,因工作需要,刑事检察科(股)又分为刑事检察一科(股)和刑事检察二科(股),一科(股)负责审查批捕业务,二科(股)负责业务,1997年刑法修改后,“股”基本上不存在了,只称为“科”,刑事检察一科改为审查批捕科,刑事检察二科改为审查科;法纪检察科改为渎职侵权检察科,经济检察科改为反贪污贿赂局,因检察监督职能的强化和细化而增设民事行政检察科,原来只设政治协理员,后设政工科。2002年机构改革后,审查批捕科又改为侦查监督科,审查科改为公诉科;2005年,有的地方将渎职侵权检察科改为反渎职侵权局。2007年以后,有些院成立了职务犯罪预防科,2010年以后又更名为职务犯罪预防局。

经过多次的变更,现在各级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名称有:

1、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有:办公厅、侦查监督厅、公诉厅、反贪污贿赂总局、渎职侵权检察厅、民事行政检察厅、监所检察厅、控告检察厅、刑事申诉检察厅、铁路运输检察厅、职务犯罪预防局、法律政策研究室、监察局、外事局、计财装备局等15个职能部门,还有政治部、检察官培训中心、机关服务中心、检察信息技术中心、检察出版社、检察理论研究院、检察官学院等机构。

2、省级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有:办公室、政治部、侦查监督处、公诉处、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民事行政检察处、监所检察处、控告申诉检察处、刑事赔偿办公室、检察技术处、行政装备处、纪检组、政策研究室、宣传处、职务犯罪预防局、司法警察总队、检察官学院等机构。

3、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有:办公室、政治部、侦查监督处(科)、公诉处(科)、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民事行政检察处(科)、监所检察处(科)、控告申诉检察处(科)、检察技术处(科)、职务犯罪预防局、司法警察支队。

4、县区级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有:办公室(有的院还另设行政装备科)、政工科、侦查监督科、公诉科、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民事行政检察科、监所检察科、控告申诉科、检察技术科、职务犯罪预防科(局)、司法警察大队。

二、设置以上内设机构的优缺点

1、优点是分工细、职责分明。这些机构都是根据检察职能和检察后勤工作的需要而设立的,从这些机构来看,基本看出检察机关职能范围和内设机构的职责分工。如基层检察院都设有办公室(含行政装备科)、政工科(纪检组)、侦查监督科、公诉科、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监所检察科、民事行政检察科、控告申诉科(含举报中心、刑事赔偿办公室)、检察技术科等机构。

2、缺点: 一是机构多,分工细,职能交叉,忙闲不均。反贪污贿赂局是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反渎职侵权部门是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侵犯公民人身、民利的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等工作,这两个部门都是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实际工作中,反贪部门线索多、查案缺人手,反渎职侵权部门案源少,比较清闲。二是重复劳动,效率低,诉讼成本高。侦查监督部门是负责审查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决定是否逮捕,审查侦查部门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决定是否延长,以及立案监督等工作。公诉部门是负责审查移送或不的案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这二个部门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一个审查决定是否逮捕,一个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诉,把好两道关,实现诉讼监督。实践中,就出现重复阅卷、讯问、熟悉案情,分别装订卷宗(副卷)等,降低办事效率,增加诉讼成本,浪费人力物力财力等现象,使人员紧张的矛盾更加突出。三是非业务部门多,人浮于事。办公室、政工科、纪检监察及行政装备科、技术科都是管理、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能是负责机关的文秘、档案、统计、保密、装备、后勤、财会、行政事务以及政治思想、目标管理、人事管理、教育培训、纪检监察、党建工作、局域网管理等工作。由于分工过细,势必形成管理服务机构的人员所占的比例偏高,一般的基层检察院非业务科室的人员就占了三分之一以上,有的业务部门尤其是基层院的民事行政检察科、监所检察科、控告申诉科等,有的只有一人,最多配二人,好钢用不到刀刃上,这不利于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 四是机构名称混乱,特别是地市级检察院的内设科室,有的与省级院的称呼一样,称为处、局、室,而有的与基层院一样称为科、局、室、队,人们分不清是哪级院的机构;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的称谓有局、科、处、室、队等。人们也分不清哪个是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总以为反贪污贿赂局与检察院是平级的、独立的机构,也分不清这些内设机构是哪一级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设置的原则

1、依法设置内设机构。作为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相应的等级层次也应当统一,因此,《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各级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应作出明确规定,使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有法可依,以体现其权威性、合法性、统一性。

2、设置与职能相适应的内设机构。按照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以及检察职权的范围,设置相应的内设主机构,对职能交叉、职能相一致的机构实行精简、合并,充分利用检察资源,把人员充实到一线的检察工作岗位上,充分调动每一个检察人员工作的积极性,以提高检察工作的效率。如,可以将侦查监督与公诉部门、反贪污贿赂局与反渎职侵权部门、办公室与行装科、纪检监察与政治部门合并。使检察资源得到了合理配置,将处理同类业务的检察官集中在一起,便于组织和调配,较好地解决了机构臃肿、官多兵少、人浮于事、忙闲不均、职能交叉等问题。

3、名称与职级统一。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名称应与其职级相一致。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院的反贪污贿赂局虽称“局”,但无“局”的职权;地市级的科、处,也只是科级级别,政治部(处)虽称“部、处”,但没有“部、处”的级别和权力,只是叫叫而已,是一种虚假称谓。所以,基层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统一称“科”、地市级称为“处”、省级称为“厅”,高检院称为“部”。这样,才符合我国国家机构层次结构的要求,而且也容易被社会、广大人民群众所了解和接受。

四、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设置改革的构想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机关所担负的任务,按照法定、精简、统一、高效和实际需要的原则,在现有条件的基础上充实业务部门,统一使用反映检察工作本质特性的机构名称,按照检察机关的职能,设置主要的内设机构、称谓、职能如下:

(一)机构名称

1、高检院设十二个主机构:办公综合部(含下设外事厅等)、政治监察部(下设监察厅等)、刑事监督部、职务犯罪侦查部、民事行政监督部、监管场所监督部、控告申诉监督部、专门检察监督部(负责铁路运输、军事、农垦区等检察机关的检察工作)、检察技术部、后勤服务部(下设计财装备厅)、司法警察总部、检察理论研究部(管理检察日报社、检察出版社、检察官学院等)等职能机构。

2、省级院设八个主机构:办公综合厅(可下设计财装备处、检察技术处等)、政治监察厅(可下设纪检组、监察处、培训中心、法律政策研究室等)、刑事检察厅、职务犯罪侦查厅、民事行政检察厅、控告申诉厅、监管场所检察厅、司法警察总队。

3、地市级院设八个主机构:办公综合处(可下设计财装备科、检察技术科等)、政治监察处(下设法律政策研究室等)、刑事检察处、职务犯罪侦查处、民事行政检察处、控告申诉处、监管场所检察处、司法警察支队。

4、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农垦区检察院可以比较相应的级别设置相应的内设机构。鉴于专门检察机关的特殊性,可不设立监管场所检察部门;军事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统一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侦查,内部实行侦诉一体化。

5、基层院设八个机构:办公综合科、政治监察科、刑事检察科、职务犯罪侦查科、民事行政检察科、控告申诉科、监管场所检察科、司法警察大队。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广西南丹547200)

(上接第168页)

有的字迹不端正,用语不规范,语言不畅等等,影响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8、违法所得的界定不明确。没收违法所得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处罚方式,虽在法律法规中有规定,但对违法所得的范围界定,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

三、完善行政处罚程序

针对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要进一步强化行政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办案的意识。行政机关执法,必须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执法不依法,必然违法;执法违法,就不配执法。随着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越来越高。执法办案必须要按法定程序实施,决不能超越法律、法规的约束,每一个执法人员必须牢记在心,自觉学法、守法,为严格执法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

第二,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机构培训并严格考核合格,取得当地政府颁发或认可的执法证件后才能上岗执法;对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执法。对不具备良好素质的执法人员,应及时调离执法岗位。对执法违法案件,在内部应定期“曝光”、“揭丑”,使执法人员始终保持高度的办案警觉性和责任感,防止和克服执法违法现象。

第三,加强对行政执法处罚程序的监督力度。检察机关在执法监督中,要把对处罚程序的监督作为重点,坚持纠正行政处罚过程中的程序违法问题。同时,要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凡因执法程序不规范或违法而引起复议及诉讼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的,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追究,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袒护,造成经济损失的,个人要负赔偿责任。连续多次因违反处罚程序导致执法过错的,应调离执法岗位。法制机构或有关人员对处罚程序监督不力的,应追究其失察责任。

第四,积极探索实施行政执法资格等级认证制度。要不断强化执法动力和责任,摈弃执法中的“大锅饭”陋习,从提高执法队伍整体素质上防止和克服执法过程中的处罚程序违法问题。

总监职称论文篇13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是指受建设单位委托,从事工程监理业务并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经济组织。项目监理机构作为监理单位派驻工程项目负责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的组织机构,在合理搭配工程建设监理组织的人员结构,明确监理组织各个层次人员的职责。

2.监理单位的重要地位

通过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制,是工程建设管理方式的重大改革,是工程建设管理和国际惯例接轨,步入现代化的标志。对于提高工程质量,加快工程进度,降低工程造价,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都具有很重大的意义。(1)可有效地提高工程质量。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后,由监理工程师对建设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使工程质量多了一道保险。由于监理工程师都是各方面的专业人员,他们在技术上对建设过程进行把关,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对提高工程质量具有很重要的意义。(2)有利于加快工程进度。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后,监理工程师以第三方的身份出现,站在公正的立场上,以工程合同为依据处理建设中的各种问题,协调各方关系,确保合同期间的实现,从而推动了工期进度的加快。(3)有利于降低工程造价。通过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后,监理工程师有责任对每一次工程变更进行论证,测算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并通知业主。另外,监理工程师还可以对设计和施工方案提出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有利于降低工程成本的修改意见,从而降低工程造价。(4)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从市场经济角度上讲,建设工程监理是一种中介行为。建设工程监理的出现,相当于在业主和承建单位之间搭起了一座桥梁,协助双方规范性地完成工程建设这一复杂的商品交易活动,实现各自的目的。毫无疑问,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对于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维护业主和承建单位双方的利益,都是大有裨益的。

3.监理单位组成

监理单位的人员结构应当具有合理性,其应包括专业结构、技术结构和年龄结构的合理性。首先,项目监理组织应配备适当的专业人员结构,也就是监理专业人员配套。例如,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需要配备土建专业、给排水专业、电气专业、装饰专业的监理人员;公路工程则需要配备公路专业、桥梁专业、测绘专业、给排水专业的监理人员等。其次,项目监理组织应配备适当的技术结构。合理的技术结构是指监理机构中各专业监理人员应有与监理工作要求相称的高级职称、中级职称和初级职称比例。一般来说,在前期阶段、设计阶段,具有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在整个监理人员构成中占绝大多数,初级职称人员仅占少数。施工阶段监理的职称结构应以中级为主,高级职称人员和初级职称人员都较少。第三,项目监理组织应配备适当的年龄结构。年龄结构是指项目监理班子中老中青构成比例。老年人经验丰富,中年人对新技术掌握能力强,青年人体力充沛。适当的年龄结构,对发挥各个年龄层次监理人员的特点、顺利地开展监理工作是十分有益的。

3.1 确定项目监理机构各层次人员的职责

(1)总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总监理工程师应按照委托监理合同中建设单位所授予的权限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其职责主要包括:主持制定项目监理规划,审批项目监理实施细则;组织全面实施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协调工程实施过程中各方面的工作;确定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工作分工及岗位职责;组织、检查、考核监理人员的工作,对不称职的监理人员及时进行调整,保证项目监理机构有序、高效地开展工作;审核分包单位资质,签署审核意见;审核并签署施工单位提交的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进度计划等重要文件;审核并签署计量支付证书和竣工结算;处理工程变更事宜,签署工程变更指令;主持工地例会,签署监理工程师发出的指令和文件;组织编写并签发监理月报及相关专题报告;主持调解合同争议,处理索赔事宜,签署索赔处理意见。对于工程需要,项目监理机构可设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在总监理工程师授予的权限内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部分职责,但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将以下职责委托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如签发开工令、暂停令、复工令;确定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工作分工及岗位职责;主持制定项目监理规划、审批项目监理实施细则;组织、检查、考核监理人员的工作,对不称职的监理人员及时进行调整,保证项目监理机构有序、高效地开展工作;审核并签署计量支付证书和竣工结算;处理工程变更事宜,签署工程变更指令;组织分部工程验收并审核签认质量验收资料;参与建设单位主持的工程竣工验收,签发工程移交证书;主持整理并审核签署项目的监理档案资料。

(2)专业监理工程师的职责。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工作直接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其工作的职责和权限由总监理工程师授予。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将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工作职责及权限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负责制定本专业监理实施细则;具体组织实施专业监理工作;负责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与本专业有关的施工计划、施工技术方案、申请及报告等,并向总监理工程师提交审查意见;负责进场工程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抽检、试验与使用审批;负责分项工程验收及隐蔽工程验收;负责本专业的工程计量工作;组织、检查和指导本专业监理员的工作;负责本专业监理工作实施情况的记录,提出与本专业有关的工程质量评估意见,参与编写本专业的有关监理报告;及时、全面地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其负责的监理工作情况;负责审核与本专业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整理与本专业有关的监理文档资料。

(3)监理员的职责。监理员协助专业监理工程师开展监理工作,履行检查、复核、记录和旁站的职责。监理员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检查施工单位人力、材料、设备、施工机械投入和运行情况,并做好记录;参与进场材料、构件、半成品、设备等质量检查;参与工程计量并做好原始记录;检查是否按设计图纸施工、按工艺标准施工、按进度计划施工,并对发生的问题随时予以解决纠正;参与工序间交接检查、验收;检查现场施工安全、防火;实施旁站监理,跟踪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坚持记监理日记,及时、如实填写原始记录;及时完成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交办的工作。

3.2 监理工作开展

建设监理工作,是基于技术的一项管理工作,也是一项多目标的管理工作。为此,监理工程师在开展监理工作时必须满足几个原则:首先,监理工作要有据。这里,依据包括各种法规、规范、设计文件、监理合同、施工合同和建设规划等。其次,监理工作要及时。工程建设是一项有严密逻辑顺序的工作,如果监理工作不能及时到位,许多分部工程在隐蔽后将难以检查,工程质量也难以判断。第三,监理工作要有节。也就是说监理人员要明确自己的职责。监理工作不是施工单位的技术和组织管理工作,监理人员可以向施工单位提出技术建议,审核施工单位的技术文件,但不是施工单位的技术顾问,不能越权。同样,监理人员必须在建设单位的授权范围内行使监理职能,并及时与建设单位沟通,而不能代替建设单位。第四,监理人员要勤勉。监理人员在工作中要勤记录、勤检查、勤跟踪,保证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得到落实,保证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得到全面的、适当的履行。

4.结语

从实践情况表明,监理单位在对于提高工程质量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为了有效地落实监理单位的作用,应当严格落实监理人员的职责,同时积极开展监理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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