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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内容实用13篇

婚姻法律内容
婚姻法律内容篇1

当然也可以有另一种思路。一方面,将制定《民法典》列入长期规划;另一方面,先行制定《民法典》的亲属编,在其他各编以前通过、颁行。事在人为,这也不失为一种可供参考的方案。

第二,小法典模式甲案。即制定独立法典式的亲属法。按此模式,《亲属法典》是调整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包括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它既调整法定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也调整法定亲属之间的财产关系。同时,将《收养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作为《亲属法典》的子法。如有必要,还可制定其他一些单行法,将《亲属法典》中的某些制度进一步具体化。

第三,小法典模式乙案。即制定独立法典式的婚姻家庭法。按此模式,《婚姻家庭法典》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同时,可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以外的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附带地纳入该法典的调整范围。《收养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作为《婚姻家庭法典》的子法。如有必要,还可制定其他一些单行法,将《婚姻家庭法典》中的某些制度进一步具体化。

第四,单行法模式。即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不论其名称如何)作为民事单行法之一,在法律体系中的层次与《收养法》、《继承法》等相同,这些民事单行法是各不相属的。如果有必要制定专门调整监护、抚养等关系的法律,也照此办理。

将以上几种立法模式加以比较,我们认为小法典模式乙案是目前应当选择的最佳方案。由于我国以前所有的法律都不以法典为名,也可不称《婚姻家庭法典》而称《婚姻家庭法》。但是,它应当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那样,虽无法典之名,却有法典之实。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层次,显然是高于《收养法》的。前者对婚姻家庭制度作了全面的规定,后者规定的只是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项具体制度。

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法》(或同名法典)的体系结构,可按下列方案设计:

第一章,总则。主要内容包括:婚姻家庭法的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婚姻家庭法的原则(如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民主持家,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等);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关于诉讼时效的若干特别规定。

第二章,亲属。主要内容包括:亲属的种类;法律调整的亲属范围;亲系和行辈;亲属关系的一般效力;亲等及其计算方法。

第三章,婚姻的成立或结婚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婚约的订立和解除(不以订婚为结婚的必要程序);结婚条件(结婚合意及其效力,法定婚龄,各种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结婚程序(结婚登记,办理登记的期限);婚姻无效的原因(从立法技术上考虑,亦可分别置于有关婚姻条件、结婚程序的条款中表述);请求权人的范围(依不同的无效原因而定);除斥期间(仅限于特定的无效原因);认定无效的程序;无效婚姻的后果。

第四章,婚姻的效力或夫妻关系。主要内容包括: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夫妻财产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关于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似可在婚后所得共同制和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中加以选择,约定财产制的种类应由法律限定)。此处所说的婚姻效力,仅指直接及于配偶双方的效力,不包括及于他人的效力。

第五章,婚姻解除或离婚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依行政程序的协议离婚;离婚登记(登记的条件,办理登记的期限);在特定情况下对协议离婚的限制;依诉讼程序的离婚;诉讼中的离婚协议;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则上宜采积极破绽主义;准予离婚的,不以原告无过错或被告有过错为限;当事人的过错和态度可以作为判断婚姻是否破裂的具体根据之一;条文表述可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子女抚养归属;抚育费的负担和变更;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财产约定在分割时的效力;共同债务的清偿;出于法定缘由的损害赔偿;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

第六章,生育制度或计划生育。主要内容包括:依法保障已婚者的生育权益;不生育的自由;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对适当晚育的鼓励;子女数的计算(涉及非婚生、收养、继子女、多胎生育等问题);对已有子女的再婚者的生育限制;禁止选择性别的人工流产;禁止歧视、虐待、残害不生育的妇女或只生女孩的妇女(其他依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父母子女关系。主要内容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亲权及其内容;亲权的限制、丧失和恢复;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认领;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抚育;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其他法定义务;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的条件和期限;收养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其他依《收养法》的规定)。

第八章,监护。主要内容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其他法定亲属间的监护关系;监护的内容;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监护人的职责;对监护的监督;监护人的更换;监护关系的终止。

第九章,扶养。主要内容包括:扶养权利人和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此处从广义上使用“扶养”一词列入范围的应为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以及作为同一家庭成员的直系姻亲);扶养权利人的顺序;扶养义务人的顺序;扶养的程度(要求);扶养费的给付和分担;扶养费的追索。

第十章,法律责任或制裁办法。主要内容包括:干涉婚姻自由的责任;重婚的责任;虐待家庭成员的责任;使用家庭暴力的责任;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责任;遗弃家庭成员的责任;违反计划生育义务的责任;非法收养的责任;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责任等。运用多层次的法律手段制裁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行为,在规定上应当与《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相衔接。

婚姻法律内容篇2

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婚姻家庭(亲属)编涉及的内容是相当广泛和丰富的。由于笔者与林建军在王德意教授的带领下,参与了巫昌祯教授主持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婚姻家庭(亲属)部分(以下简称建议稿)的编纂工作,承担了“结婚”和“夫妻”两章的编写任务,因而本文试图从与现行婚姻法相比较的角度,结合有关讨论的情况,谈谈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如何完善结婚、夫妻制度。

如何完善结婚制度

结婚制度是一个有关婚姻成立的法律规范体系,它涉及了结婚条件、结婚程序、婚姻效力等诸多内容。在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中,主要是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此外还改变了对有关禁止结婚疾病条款的表述以及在结婚程序上强调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应当承认,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在结婚制度方面的修改是基本成功的。出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权威性考虑,本次的建议稿在“结婚”一章中基本保留了现行婚姻法有关结婚制度的整体结构和内容,只是建议对以下内容进行修改和增加:

一、关于结婚条件

结婚条件在结婚制度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是结婚制度中的核心内容。结婚条件规定得是否科学、是否适当,不仅会直接影响到公民婚姻自由权利能否充分实现,而且还关涉到婚姻质量的高低和人类自身的繁衍。实践证明,我国现行婚姻法确定的结婚条件是较为科学和切实可行的。针对这种情况,建议稿在结婚条件的规定方面没有做大的变动,只是提出如下的建议:1、将“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婚姻法第五条)修改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欺诈或任何第三人加以干涉。”(建议稿第十一条),这其中的变化主要是增加了禁止“欺诈”。由于此条强调的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欺诈和强迫一样,都是使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手段,只规定“强迫”而遗漏“欺诈”是不全面的;2、增加了“有配偶者在婚姻终止以前不得结婚;不得与有配偶者结婚。”(建议稿第十三条)增加此条的目的在于使一夫一妻的原则在结婚条件中有明确的、具体的体现;3、将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范围扩大到了直系姻亲。关于直系姻亲间结婚是否应予禁止的问题,历来多有争论。一种意见认为直系姻亲之间的结婚有违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会带来不必要的亲属关系的紊乱,不应放任。也有人认为,他们彼此间没有血缘关系,而一旦他们要结婚时,姻亲关系亦不复存在,没有必要禁止。出于对传统伦理道德的尊重,我国学术界许多人都认为应当禁止直系姻亲结婚。[1](P10)在以往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法学专家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草案)》(法学专家建议稿)第一稿、第二稿中[2](P436),都有禁止直系姻亲结婚的建议,因而本次的建议稿也增加了相应的内容。

二、关于结婚的程序

建议稿修改、增加的内容主要有:1、增加了“结婚登记须由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亲自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事项,由国家民政部门另行规定。”(建议稿第十七条)此条的增加使结婚的程序比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更加具体,并且为国家民政部门制定相关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2、规定了“当事人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准结婚登记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建议稿第十八条第二款)增设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当事人提供选择性较强的救济途径;3、增加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本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建议稿第十九条)本条的增设,主要是汲取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目的在于解决所谓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对于事实婚姻,“尽管新中国成立以后制定的1950年及1980年两部《婚姻法》对事实婚姻均未作明确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司法解释中,曾经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采有条件承认的态度,直至1994年才完全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将其视为非法同居。”[3](P234)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仍未正面解决这一问题,只是在第8条中增加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这一规定不仅没有解决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反而因其模棱两可容易引起误解。在本次的讨论中,对于是否赋予事实婚姻以婚姻效力仍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没有履行结婚登记的,一律属于无效婚姻,按非法同居处理,因为我国对事实婚的处理经历了承认条件从宽到严,再到一律不承认的过程,为保持法律的一贯性、严肃性,不应承认事实婚的法律效力;也有的同志认为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应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这对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有好处。婚姻法修正案增设的无效婚姻制度中,没有把未履行结婚登记的情况明列为无效婚姻,这种做法似对有条件承认事实婚留下了余地。建议稿中采纳的是杨大文先生提出的设想,即(1)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视为婚姻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2)对于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可以追溯到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

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1、关于采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还是采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并行的二元结构。对此历来多有争论,有人主张采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因为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当代有些国家在亲属法中仅采无效婚制,不采撤销婚制,将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统称无效婚姻,没有什么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之别。”[4](P101)“综观有关无效婚和得撤销婚的立法例,我们可以看出这样一种趋势,即两者相互联系、相互渗透,在某些方面越来越接近。当代的无效婚制已出现多种新的形式,某些国家的无效婚在认定程序和效力方面与得撤销婚已无实质上的区别”;[4](P105)也有人主张采二元结构,认为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在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同时,也规定了可撤销婚姻,采取的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并行的双轨制,这是一个正确的选择,因为二者之间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即,(1)发生的原因不同。产生无效婚姻的原因多为违反公益要件,如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导致无效婚姻的情形是: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而产生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多为违反私益要件。(2)请求权人的范围不同。有权主张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较广,而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仅限于受胁迫的婚姻当事人。(3)对提出的时间要求不同。对于无效婚姻,只要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还存在,权利人可在任何时间提出该婚姻无效。而对于可撤销婚姻,受胁迫一方应当自结婚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该婚姻的请求,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该婚姻的请求。(4)法律效力不同。无效婚姻自始无效。而对于可撤销婚姻,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则该婚姻一直有效。[5](P60)基于二者的不同,故而应当采二元结构。本次建议稿中沿用了现行婚姻法规定的二元结构,但在有关的内容上做了一定的调整;2、关于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建议稿保留了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但导致可撤销的原因除保留现行婚姻法规定的“胁迫”以外,又增加了“欺诈”;3、关于婚姻无效的程序是采当然无效还是宣告无效,建议稿明确了“无效婚姻,经依法宣告后自始无效。”(建议稿第二十四条)建议稿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是为防止有人钻法律的空子,二是为了保持司法上的一贯性,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已有此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贯彻;4、关于婚姻无效请求权人的范围,建议稿第二十一条明确为“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当事人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婚姻无效。”这一方面是为了弥补了现行婚姻法的遗漏,另一方面也旨在克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确认的范围过窄的不足。当然这个范围是否适当也需进一步探讨;5、关于确认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机关,建议稿改变了现行婚姻法确立的可由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进行的双轨制,建议采用单一的诉讼程序,这样建议的考虑是:(1)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宣告,是各国的通例;(2)婚姻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对民事关系效力的判断是司法机关的职权,而非行政机关的职权;[3](P230)6、关于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后果,建议稿同现行的婚姻法有以下的区别:(1)对无效婚姻的后果和可撤销婚姻的后果作了区别,由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者欠缺结婚法定要件不同,损害的利益有区别,二者的法律后果亦应有所区别。借鉴国外立法的通例,建议稿将此区别为“无效婚姻,经依法宣告后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处理其同居期间财产时不得侵害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建议稿第二十四条)“可撤销婚姻自人民法院宣告撤销该婚姻之日起无效。当事人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婚姻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适用本法有关离婚的规定处理。”(建议稿第二十五条)具体说来就是:a、无效婚姻,经依法宣告后自始无效;而可撤销婚姻自人民法院宣告撤销该婚姻之日起无效,也就是说可撤销婚姻的撤销宣告不具有溯及力;b、婚姻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适用有关离婚的规定;而无效婚姻则不然;(2)增加了对无过错方救济途径,即“因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如何完善夫妻关系

夫妻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重要的人际关系,它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自有国家以来,对夫妻关系加以确认和调整就是法律的一项重要任务。”[4](P111)对于夫妻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虽然有了一定的条文进行调整,但整体上讲还不够规范和完整。此次建议稿相对于现行的婚姻法而言,在夫妻关系方面也有较大的改进:

一、关于夫妻人身关系

法律调整夫妻人身关系,形成了夫妻人身权利制度。现行婚姻法在夫妻人身权利制度方面,强调了夫妻间人格独立、地位平等,同时,为了保障男女平等的实现,针对男女不平等的现实,还特别突出了对妇女的特殊保护。不仅确立了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而且有针对性地强调了一些夫妻平等权,如夫妻姓名权、夫妻的人身自由权、夫妻计划生育的义务等。毫无疑问,现行婚姻法的上述规定,继承了1950年婚姻法的反封建精神,在夫妻人身权利制度方面彻底否定了旧中国的夫权制度,改变了夫妻间的人身依附关系,为正确调整夫妻人身关系奠定了基础。但同时也应意识到,这种调整是不完善的,有些内容亟需补充和明确,如夫妻的生育权、同居的权利义务、相互忠实义务、日常家事权以及能够概括表明夫妻人身权利的配偶权等。对此,虽然在以往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曾被提出过,但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却未能全面规定。对照婚姻法修正前后的有关条款,夫妻在人身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一仍其旧,并未增添新的内容。现有的规定仍仅限于夫妻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和计划生育义务,这是不足以概括夫妻人身权的全部内容的,也是与婚姻家庭法的身份法性质不相适应的。我们认为,此次制定民法典毫无疑问应该加强对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调整,除保留现行的规定外,还应增设有关夫妻的生育权、住所决定权、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忠实义务、家事管理权和家事权等规定。这些规定将使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更加具体,使双方的人身权利得到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从而更加全面地体现婚姻受国家保护的宪法原则。其别是配偶权的规定更是不可缺少。由于婚姻法必然要界定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配偶权问题就不容回避,不容疏漏。配偶权作为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其内容很广泛,涉及夫妻人身关系的各个方面。尽管在现行的婚姻法中没有配偶权这个名词,但实际上配偶权的部分内容已规定在其中了。我们不能把配偶权问题简单化,认为确立配偶权就是剥夺了配偶的性权利,就意味着婚内、家庭暴力合法化,其实这二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配偶权所强调的不是对配偶权利的剥夺,而是强调对彼此权利的尊重和夫妻双方的平等以及夫妻对权利的互享、共有,它与夫权也有本质的区别。基于上述的考虑,参考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专家提出的修改方案,建议稿中增加了以下内容:1、“夫妻互为配偶,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地位平等。”(建议稿第二十八条)2、“夫妻住所由双方协商决定,夫、妻均可成为对方家庭的成员。”(建议稿第三十一条)3、“夫妻有同居生活的权利和义务。有正当理由不能同居生活的,不在此限。”(建议稿第三十二条)4、“夫妻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建议稿第三十三条)5、“夫妻都有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监护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的姓名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建议稿第三十四条)6、“夫妻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互为人。”(建议稿第三十五条)

二、关于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制的完善,主要是:夫妻财产制,作为规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它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重点之一。尽管夫妻财产制涉及的内容很多,但最核心的问题无非是哪些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哪些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对此,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作了规定。应该说,修正案的规定比1980年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要具体、明确,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与此同时,应当看到,修正案的规定也存在不足之处,这种不足主要表现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其相互关系上。修正案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都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分别划定了范围,这种做法虽然从立法意图上是想让夫妻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更加清楚,但在逻辑上却很难周延,因为各种列举都不可能穷尽生活中所有情况。如果说这一缺陷可以用列举中最后一项的概括性规定[第十七条(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来弥补的话,那么两条中的两个“其他”就会使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更加模糊,甚至矛盾。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次的建议稿将其修改为: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及其孳息;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

(五)双方约定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六)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本编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一方个人财产外,属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1、首先确定了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个人特有财产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也就确定了,因为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和双方明确约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外,其他都归夫妻共同所有。2、强化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由于共同财产制更能体现和符合夫妻关系的本质,因而法律应将其作为基本的夫妻财产制度,而个人特有财产应当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法律规定的个人特有财产范围不宜过大。3、有利于保护财产方面的弱势群体。一般说来,强调个人特有财产和财产约定的往往是拥有财产的一方。法律将个人特有财产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并规定归属不明的财产归共同所有,这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举证责任上,都有利于保护财产方面的弱势群体。

婚姻法律内容篇3

一、原婚姻法的修改历程

1994年和1995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提出了有关修改婚姻法的提案和议案。1995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婚姻法》的决定,将修改《婚姻法》纳入立法规划。1996年5月,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致函民政部,要求由民政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婚姻法》进行修改。1996年6月,民政部着手筹备修改《婚姻法》的工作。1996年11月,由民政部牵头,国家有关部委参加,组成修改《婚姻法》的领导小组。此后.在领导小组的主持下.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和论证,一些法学专家受托起草了婚姻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专家建议稿经过多次修改.由于意见不统一,始终不能形成修改稿。直到200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调查论证和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修正草案在重婚、家庭暴力、结婚条件及无效婚姻、夫妻财产制、离婚制度、保障老年人权益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原婚姻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2000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2000年12月25日,出席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共300多人,通过联组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这是自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来第一次采取联组会议的方式审议重要法律草案。

2001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委员长会议决定发出通知,全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向全社会广泛征求对婚姻法的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一石激起千层浪,社会各界对婚姻法的修改给予了极大关注并倾注了极高热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收到群众对婚姻法修改意见的来信、来函、来电等4000多件,广大人民群众提出了广泛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2001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4月28日,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并由主席签署了第51号主席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新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新婚姻法是对《婚姻法》的第二次重大修改.共6章51条。增加了l4条.修改了33处。新婚姻法根据形势的需要,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过去的立法空白,注意到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一)增设了必要的法律制度和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

新婚姻法增设了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等内容,改变了这些方面无法可铱的状况。

1.关于夫妻互相忠实义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既是一夫一妻制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由于受历史条件的限翩,原婚姻法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这一夫妻关系最核心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新婚姻法第一次明文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既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也使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惩罚过错方的做法有法可依。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是新婚姻法针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作出的新规定。“包二奶”、姘居等违法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而且还导致家庭破裂,影响社会安定和计划生育。然而,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致使这些丑恶现象禁而不止。新婚姻法有针对性地在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这表明新婚姻法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持禁止和反对的原则态度。不仅如此,新婚姻法还通过其他条款明确了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就从立法上增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力度,对于反对和制止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婚姻家庭关系无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3.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仅严重摧残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导致家庭解体,而且还容易引发毁容、伤害、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呼声日益高涨。但以往的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表述并不明确,存在着针对性不强,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而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致使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遏制。新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同时,在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家庭暴力实施者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加大了打击家庭暴力和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的力度,也为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

4.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我国原婚姻法只是明确了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但对于不符台结婚条件的违法婚姻应如何处理,其法律效力如何却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违法婚姻,有按无效婚姻处理的,如重婚;也有按离婚处理的.如包办、买卖婚姻。对于本不存在婚姻关系,应确认其无效的两性关系却按离婚处理,实质上是承认违法的结台也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和J的保护。“新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利于贯彻实施结婚的法定要件,提高婚姻质量.预防和制止违法婚姻的存续.减少婚姻纠纷。

5.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我国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由此给无过错方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处罚与补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但这种照顾从范围和数额上也仅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过错方的个人财产,所以无论对过错方的处罚还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均显得力度不够,致使无过错方往往得不到任何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三重功能。它还可以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优,保障其离婚自由的实现。

6.关于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之一随着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争抢子女直接抚养权以及取得直接抚养权一方不让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来惩罚对方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增设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既有助于离婚纠纷的解决,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子女顺利成长。

(二)完善原有的法律制度,强化了薄弱环节。

有些法律制度,原婚姻法虽有规定但内容过于笼统和原则,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新婚姻法对诸如夫妻财产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等内容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强化了薄弱环节。

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如何分割夫妻财产也是离婚案件争论的焦点之一。原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只作了概括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20年的实施情况表明,这一制度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维护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利益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原夫妻财产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制定的,反映了比较严重的简单化、理想化的平均主义思想,与市场经济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和}中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国民经济的发展,公民私有财产范围的扩大,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是过去所无法比拟的,原夫妻财产制潜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逐步显现出来例如:不加区分的把夫妻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统统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既违反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也与我国继承法和民法的规定相抵触,造成了适用法律上的混乱。口又如:我国法律虽然明确了夫妻双方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但对约定的有效条件、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容和形式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在现实中往往是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滞后状况。因此,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较大完善:第一,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这就弥补了原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广而泛的弊端,既便于当事人清楚明了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范围,也有利于司法操作。第二,补充规定了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夫妻个人财产权不仅能方便生产生活,避免共同财产管理权行使上的麻烦,而且能促进物的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更重要的是,它是社会发展和现代家庭所必需的权利,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对一部分财产享有独自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夫妻人格的一种象征。第三,从约定的范围、内容、形式、效力等方面完善了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完善使公民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夫妻财产权益的意识得以增强,既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分割财产的难度,调整好夫妻在家庭中的财产关系,又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婚姻当事人对调整夫妻财产的多元需求,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

2.关于法律责任制度。原婚姻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一句话:“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这一规定表明了对违法行为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则态度,但过于笼统、空泛,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其制裁方式等均未明确,以至于一些条文形同虚设.婚姻法也曾一度被称为“软法”法律责任是法律的“宝剑”,它是一部法律最有力的威慑和最强劲的保障,也是一部法律真正完善的标志。新婚姻法把“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单独作为一章,对婚姻家庭领域较为常见的违法行为,如: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侵害配偶财产权益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为婚姻法的贯彻实施提供了司法保障。

(三)消除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的矛盾和}中突.增强了法律的统一性。

我国婚姻法的渊源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最主要的《婚姻法》,又包括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不同形式的法律文件难免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例如:原《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不协调《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l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这难免会使人产生疑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到底是什么?司法解释与我国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有抵触之处。《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可判决准予离婚。这样,就出现了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的怪现象: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处理;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则为无效婚姻。新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增设以及对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列举规定。有效地消除了不同婚姻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增强了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四)细化了法律规定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原婚姻法在过去“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条文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原婚姻法采用概括主义的立法方式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离婚标准.但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法中却没有具体规定。这样规定的好处是概括性强,能够将一切应当离婚的理由都囊括无疑,疏而不漏。但其最大弊端也正在于它过于概括。对离婚理由规定得过于抽象、笼统和一般化,法律标准成为一种模糊、伸缩的弹性原则.使法律所具有的安全、确定、可操作性等诸价值难以体现。“由于具体标准不明确,规定的导向性差,对当事人而言容易基于不同的理解反复争执、辩驳,无理缠讼,导致以婚姻破裂为由的离婚权利滥用;对法官而言,掌握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难度极大,操作性差。法官对婚姻破裂的认定完全可能受到自己对离婚观念认识的影响,而造成同一离婚案件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审理迥异的司法不公正现象。针对概括式离婚标准的内在不足与缺憾,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列举了14种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具体离婚理由,补充确定了例示主义的裁判离婚标准模式。但正如前面所述,司法解释与《婚姻法》之间也存在着不协调之处,而且。离婚法定理由的概括性条款与例示条款具有不同的渊源,处于不同的效力层次,这也是一种不协调,需要进一步完善。新婚姻法肯定和保持了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在坚持原有裁判离婚标准的基础上,将司法解释中的14条进一步斟酌精练,在统一的权威性立法中列举了4项具体离婚理由.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实例情形。最后又特列一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使法定离婚理由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结合使用。这样一方面把离婚标准具体化,便于认定和掌握,使某些离婚诉讼对号入座,有据可循;另一方面,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使不能对号入座的离婚理由亦能找到一个合理的归属。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细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原则性和实际性有机统一.显示出法律规范的科学合理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这是我国离婚标准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太发展和进步。

三、新婚姻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面对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地对婚姻法进行修改,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调整和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

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市场经济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的影响.加之封建思想的残余和西方腐朽生活方式的渗透,社会上出现了不少破坏一夫一妻制、侵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如重婚纳妾、“包二奶”、非法姘居、家庭暴力等,成为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面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现实问题甚至违法犯罪,仅用道德规范去修补用社会舆论去约束,用思想政治工作去教化,已难以解决,必须过法律手段来诃整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之适台于社会的共同准则。新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婚姻家庭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调整和规范了人们的行为,又倡导了符合时代精神、适合中国国情的婚姻家庭准则.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对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婚姻法律内容篇4

由于婚姻因自然的、社会的状态不同而形态各异,这使得给婚姻确定法学概念比较困难。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均未明文规定婚姻概念,国外婚姻家庭立法中,明确规定婚姻概念的也不多。就在这少数的立法例中,法律给“婚姻”所下的定义往往失之偏颇。例如,前面所提《葡萄牙民法典》第1577条规定的婚姻概念,显然仅指“合法婚姻”。而美国《“捍卫婚姻法”法案》旨在限制同性恋结婚,它的婚姻概念是“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的结合”,用这样的概念反对同性结婚是可以的,但要以此作为一个科学的定义,也不妥当,这样的定义过于宽泛。目前我国婚姻法学界对于婚姻尚无统一的概念,学者们给婚姻下的定义不仅在文字表述上差别很大,在内容上也不尽相同。这些定义有的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概念,只能说是语文上的或者社会学上的定义。在众多的概念中,大多强调“只有合法才能成为婚姻”,但这无疑将“婚姻”等同于“合法婚姻”,这也是值得商榷的。

我认为在确定婚姻概念时应充分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大陆法系国家将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编纂在民法典中,绝大多数国家也都认为婚姻法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婚姻的概念应充分考虑民法学的有关理论。我认为,结婚是一种民事行为,婚姻的概念应当与民法学中的民事行为概念相对应,民事行为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那么,婚姻概念至少应该涵盖合法婚姻和违法婚姻。第二,和大多数法学概念相比,婚姻这一概念有其特殊性。大多数法学概念是法律的伴生词,概念是和法律同时产生的;而婚姻这一名词则是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早期人类社会的婚姻并不需要法律来调整,即使是在阶级社会中,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婚姻仍然是由习惯来调整,或者像我国古代,是由“礼”来调整。由于这一特殊性的存在,确立法学上的婚姻概念就尤为困难。毕竟“婚姻”在社会生活中由来已久,在人们的观念中根深蒂固。因此,给婚姻下定义,除了要考虑婚姻的本质外,还要全面考虑现实社会对婚姻的认知,将人们观念中视为婚姻的两性结合框定在婚姻概念之中,将人们观念中视为非婚姻的两性结合排除在婚姻概念之外。比如,婚姻概念应能够有效地将婚姻与婚前、通奸、姘居、非婚同居区分开来。第三,在婚姻法学中,涉及“婚姻”的概念很多,合法婚姻、违法婚姻、无效婚姻、包办婚姻、买卖婚姻、事实婚姻、单复式婚姻、双复式婚姻,如此等等,举不胜举。这些概念有些出现在著作中,有些则出现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因此婚姻概念应容纳上述种种“婚姻”,这样才能使得婚姻概念在整个婚姻法学体系中始终同一,不至于产生歧义和混淆,保证法律用语逻辑上、法律法规体系上的一致性。

基于以上认识,我认为给婚姻确定一个如下的法学概念是比较适宜的: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

这一婚姻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一)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

这是婚姻的自然层次上的含义。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人类固有的性本能,是婚姻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也是婚姻固有的自然属性,这种自然属性是婚姻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特征,如果没有上述种种自然因素,人类社会根本就不可能出现婚姻。

纵观整个婚姻发展史,婚姻都是以男女两性的结合为内涵。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文中,不仅研究了婚姻的起源和发展,而且对未来社会的婚姻进行了推想。蒙昧时代、野蛮时代的群婚制、对偶婚制下的婚姻是异性之间的结合,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以通奸和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从名称本身就说明了它是男女两性之间的结合。从恩格斯对一夫一妻制起源的分析,更可以看出它必然要求异性结为婚姻。“一夫一妻制不以自然条件为基础,而以经济条件为基础,即以私有制对原始的自然形成的公有制的胜利为基础的第一个家庭形式。丈夫在家庭中居于统治地位,以及生育只是他自己的并且应继承他的财产的子女,——这就是希腊人坦率宣布的个体婚制的惟一目的。”[2](p77)同性结合是无法生出继承人来的。依据恩格斯的考察,在整个私有制社会,婚姻都应当是异性的结合。对于未来社会的婚姻

关系,恩格斯是这么看的:“这样,我们现在关于资本主义生产将消灭以后的两性关系的秩序所能推想的,主要是否定性质的,大都陷于将要消失的东西。但是,取而代之的将是什么呢?这将要在新的一代成长起来的时候才能确定:这一代男子一生中将永远不会用金钱或其他社会权力手段去买得妇女的献身;而妇女除了真正的爱情以外,也永远不会再出于其他某种考虑而委身于男子,或者由于担心经济后果而拒绝委身于她所爱的男子。”[2](p96)也就是说,根据恩格斯的推断,未来社会的婚姻依然是男女两性的结合。

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一直认为婚姻的目的就是在于使祖先得到祭祀、后代得以繁衍,正如《礼记·昏义》所言:“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3](p16),只有异性缔结婚姻才能实现这目的。而在国外,从古代到近现代的法学家、哲学家在谈及婚姻这一名词时,一直将它看着男人和女人的结合。在盖尤斯的眼里,婚姻就是男人娶妻,就是使妇女归顺夫权;[4](p20,p40)五大法学家之一的莫德斯体努斯对婚姻所下的定义称:“婚姻是一夫一妻的终身结合,神事和人事的共同关系”;优帝《法学纲要》称“婚姻是一男一女以永续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5](p164)孟德斯鸠认为:“父亲有养育子女的天然义务,这促成了婚姻制度的建立,婚姻宣告谁应负担这个义务”[6](p107),养育子女的前提是生育子女,而生育子女得由不同性别的人共同完成。

需要强调的是,婚姻作为男女两性的结合,应该仅指一男一女的结合,也就是说,一个婚姻的主体只能是两方当事人。但是,这并不排斥有些婚姻类型中存在两个以上当事人,对此我们要能够正确理解。在我们婚姻法学理论中,有单复式婚姻、双复式婚姻等概念。单复式婚姻是指一夫多妻制或一妻多夫制婚姻,双复式婚姻是指几个男子和几个女子互为配偶的婚姻,这里面均涉及多方当事人,是否与婚姻为一男一女的结合这一概念内涵相矛盾?我认为并不矛盾,这类婚姻是婚姻的集合,它包含着多个婚姻,其中每一男一女都单独构成一个婚姻,而不是所有的当事人共同构成一个婚姻。

近年来,西方国家对同性恋的认识和态度发生了根本变化,同性恋在西方许多国家成了一种普遍现象,同性恋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少数国家甚至允许同性恋者结婚。比如丹麦1990年5月通过、1990年10月1日正式生效的一项法律明确规定了同性恋者的法律地位。根据这项法律,丹麦国内的同性恋者可以去婚姻注册处注册结婚,享有法律赋予异性夫妇的地位,同性恋双方和异性恋夫妇一样在房屋、税务、继承遗产、分居、离婚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7](p317)那么,同性究竟能否结为婚姻?我的看法是否定的。首先,同性恋本身就不应得到法律和社会的承认,人类社会一直将同性恋视为违法犯罪行为,近年来一些国家承认同性恋是不妥当的。同性恋违背自然,危害人类健康,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国家有权利也有义务运用法律对人类进行有效的控制。[7](pp319-322)因此,同性者结婚就更不应该。其次,即使在少数同性恋合法化的国家,“同性婚姻”这一名词亦未使用。比如在美国,大多数州不禁止同性恋,但目前美国尚无统一的保护同性恋者权利的法律,在州法中,只有加州旧金山市于1990年11月经市民投票通过了一部专门的同性恋保护法。该法律也没有肯定同性恋者可以结为“婚姻”,而是认为同性恋者可以结为“家庭伴侣”,因为这项法律被名为《家庭伴侣法》(Recognition-of-Domestic-Partnerships)。最后,也是最关键的,同性恋古已有之,历史悠久。在中国,历代史书中都有“男色”、“娈童”、“龙阳君”等称谓和典故,魏晋南北朝时期,更是同性恋成风;在西方,早在古希腊时代,就有关于同性恋的记载。但是,从来就没有出现过“同性婚姻”的概念,可见同性恋归同性恋,婚姻归婚姻,这是两回事,古今中外的历史,均不承认同性结为婚姻。

(二)以共同生活为目的

婚姻的目的是什么?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表述。我国古代一直以“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为婚姻的目的;基督教婚姻,结婚的目的在于子女的生养教育以及夫妻间的互相扶养和性要求的慰藉;近现代各国的法律也对婚姻的目的做了种种规定。这些“目的”虽然纷繁复杂,但透过这些表面的目的,我们可以发现它们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它们都强调结为婚姻的男女双方必须“共同生活”。这既是婚姻对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要求,也是一直为人们所追求的婚姻在理想层次的含义。

所谓“共同生活”,是指居住在一起,成为同一个家庭的成员,处在同一个生活消费共同体中。一般情况下,还包括夫妻之间的性生活和夫妻间的互敬互爱。史尚宽先生认为,“共同生活”一般为“精神的生活共同(互相亲爱、精神的结合)、性的生活共同(肉的结合)及经济的生活共同(家计共有),”[8](p84)这是对“共同生活”全部内容的概括。

有些学者认为在婚姻发展史上,婚姻目的经历了“由繁殖人种之目的进于主家事有嫡子之目的,再进于男女共同生活之目的”[9](p50)这样一个过程,我认为,有婚姻以来,无论是为“繁殖人种”,还是为“主家事有嫡子”,都必须有共同生活。因此共同生活应始终是婚姻的目的。我国封建传统观念认为婚姻是为“上事宗庙、下继后世”,传宗接代的思想十分浓厚,透过其封建色彩,我们不难看出,这种婚姻必然要求以男女共同生活为其内涵。一夫一妻制的产生是由于“大量财富集中于一人之手,并且是男人之手,而且这一财富必须传给这一男子的子女,而不是传给其他任何人的子女”[2](p88),为继承的需要而产生的一夫一妻制更需要妻子和丈夫的共同生活来保证继承人的准确无误。而现代各国的婚姻家庭法中,大多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如《法国民法典》第214条规定:“妻负与夫同居的义务并应相随至夫认为适宜居住的地方”[10](p28),第215条规定:“夫妻双方相互负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10](p73);《墨西哥民法典》(婚姻编)第163条规定“配偶双方应在婚姻住所共同居住”,第164条规定“配偶双方应共同出力,在经济上维持家庭生活,在法定期间内抚养和教育子女;”[11](p102)日本民法亲属编等也有类似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第8条也明确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强调男女双方互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

是否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是婚姻与通奸的本质区别。通奸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秘密地、自愿地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12](p47),其特征有四个:一是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二是对外不以夫妻名义;三是对内不共同生活;四是自愿地、秘密地发生两性关系。由于婚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所以可以根据通奸的第三个特征将两者准确地加以区分。

很多学者在论及婚姻概念时,往往认为婚姻应“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我认为不必强调“终身”共同生活。虽然绝大多数人在缔结婚时总是希望“白头偕老”,但在现实婚姻中不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婚姻并不少。史尚宽在其《亲属法论》中提到了“定期婚”,定期婚是指“限于一定之期间继续婚姻关系之婚姻制度”,“往昔于野蛮民族间行之,现今尚未绝迹,例如,加法地方之爱斯基摩人、北美印第安人、北非黑人,其婚姻关系继续期间不一,短者一星期一个月,长者数年或十数年,夫妻相互间无继承权。”[8](p77)而在众多的不合法婚姻中,婚姻当事人根本就不想终身共同生活的,更是屡见不鲜。

(三)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

夫妻身份的公示性,是婚姻的现象层次上的含义。它 要求婚姻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婚姻概念的这一层含义,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男女双方必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也就是说,男女双方既要具有夫妻生活的内在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公众所承认的夫妻身份。

婚前、纳妾、姘居、非婚同居等现象的存在,要求婚姻法学建立相应的法学名词。而要把这些法学名词和婚姻的概念区分开来,就必然要求婚姻的概念以“夫妻身份的公示性”为内涵。

婚前一般是指准备结婚的无配偶男女之间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婚前比较复杂,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双方都没有配偶;二是双方以将来结婚为前提;三是对外不以夫妻名义,而是以恋人或未婚夫妻之名义;四是自愿地、半公开或秘密地发生两性关系。它和婚姻一样,以男女两性的结合为内容,但是它对外不以夫妻名义,对内不共同生活。婚姻概念强调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就把婚前这类两性结合排除在“婚姻”之外。

我国古代社会,盛行纳妾,而妾和她所从属的男子之间的关系并非婚姻关系,而是一般的家长和家属的关系,虽然他们具备了夫妻生活的几乎所有内在内容。早在奴隶制社会时期,婚姻类型就进入了一夫一妻型,多数古代法律是禁止重婚的,我国古代也是如此。为什么禁止重婚而又允许纳妾?就是因为当时人们认为纳妾不形成婚姻。直到政府统治时期,司法院在有关解释中仍然声称:“娶妾并非婚姻,自无所谓重婚”(政府司法院1931年院字第647号解释)。可见我国在很长一段时期里,男女两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但不具有夫妻身份的结合,是不能构成婚姻的。

姘居,“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同居的行为”[12](p47),构成姘居的行为,必然具备以下条件:1.至少有一方有配偶;2.双方公开共同生活;3.对外不以夫妻名义。姘居古已有之,任何国家、任何时期,姘居都不在婚姻之列。姘居和事实婚姻很容易混淆,两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对外是否以夫妻名义。非婚同居,是指具有社会公认的夫妻共同体的实质,但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的男女两性结合。非婚同居的男女双方,公开共同生活,但既不履行法定结婚手续,一般也不履行民俗结婚仪式,而且对外也不以夫妻相称。非婚同居的现象,近年来,在不少国家有不断增多的趋势。在英国、美国、瑞典等国家已日益取得官方的认可。但是,“这种同居与事实婚不同,不构成婚姻”[13](p95)。这两者的区别也在于是否有夫妻关系的公示性。

第二,夫妻身份只要为公众认可,不需要具有合法性。

婚姻法学界普遍认为,“合法”是婚姻概念的必要内涵。这与婚姻法学中有关婚姻种类的理论相矛盾,与我国法律法规的内容也不吻合;既不利于从整个历史发展过程来研究婚姻制度,也不利于从世界范围来研究婚姻制度;而且与我国目前的婚姻状况也不相称。在法律法规和婚姻法学典籍中,涉及各种婚姻: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参见1992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14];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15](p129)。上述种种婚姻,都不合法,但在我们的立法、法律解释和法学研究中,都视它们为婚姻。[16]因此,我们在界定婚姻概念时只应确定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而不需要具有合法性。

资产阶级认为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它们不仅在理论上对此进行了论证,而且还用法律对此加以确认。这种理论也许有其缺陷,但我们不可否认其进步性。民法理论和相关立法将合同划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那么婚姻就理所当然地应该至少包括合法婚姻和无效婚姻。将婚姻仅仅界定为“合法婚姻”显然有欠妥当。在这一点上,澳大利亚处理得很明确。1979年修订的《澳大利亚家庭法》第60条规定:“本章中……‘婚姻’,包括无效的婚姻”[11](p172)。

最后,我认为必须强调一点,婚姻的法学概念与一般意义上的概念有明显的区别,一般意义上的婚姻概念不需要十分严谨,而法学概念则应很严格,不能有歧义。这就有必要更正一些学者将婚姻的法学概念和“结婚”、“婚姻关系”的法学概念混为一谈的认识。我国古代在四种意义上使用“婚姻”一词:1.婚姻是指创设夫妻关系的行为,即结婚仪式。《诗·郑风》曰:“婚姻之道,谓嫁娶之礼。”《白虎通》解释说:“婚姻者何谓,昏时行礼,故曰婚,妇人因夫而成,故曰姻”。2.婚姻是指男女通过结婚所形成的夫妻关系。《礼记·经解》说:“男曰婚,女曰姻”。3.婚姻是指由婚姻联结起来的某种姻亲关系。《尔雅·释亲》曰:“婿之父为姻,妇之父为婚;妇之父母、婿之父母相谓为婚姻”。郑玄注《礼记·昏义》概括为“妇党称婚,婿党称姻”。4.婚姻指婚姻对宗法家庭的作用。《礼记·昏义》称之为“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也”。大概是受此影响,有些婚姻法学者在界定“婚姻”的法学概念时,便将“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或“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其内涵,这是很不妥当的。“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应当是“婚姻的成立”,即“结婚”;而由婚姻而引起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是“婚姻关系”。婚姻、结婚、婚姻关系,这是婚姻法学中使用频率很高的几个概念,必须各有准确的概念。婚姻是一种客观存在,结婚是一种行为,婚姻关系则是权利义务关系。三者的概念应该严格加以区分,这不仅是法律科学的要求,也是语言学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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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内容篇5

由于婚姻因自然的、社会的状态不同而形态各异,这使得给婚姻确定法学概念比较困难。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均未明文规定婚姻概念,国外婚姻家庭立法中,明确规定婚姻概念的也不多。就在这少数的立法例中,法律给“婚姻”所下的定义往往失之偏颇。例如,前面所提《葡萄牙民法典》第1577条规定的婚姻概念,显然仅指“合法婚姻”。而美国《“捍卫婚姻法”法案》旨在限制同性恋结婚,它的婚姻概念是“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的结合”,用这样的概念反对同性结婚是可以的,但要以此作为一个科学的定义,也不妥当,这样的定义过于宽泛。目前我国婚姻法学界对于婚姻尚无统一的概念,学者们给婚姻下的定义不仅在文字表述上差别很大,在内容上也不尽相同。这些定义有的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概念,只能说是语文上的或者社会学上的定义。在众多的概念中,大多强调“只有合法才能成为婚姻”,但这无疑将“婚姻”等同于“合法婚姻”,这也是值得商榷的。

我认为在确定婚姻概念时应充分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大陆法系国家将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编纂在民法典中,绝大多数国家也都认为婚姻法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婚姻的概念应充分考虑民法学的有关理论。我认为,结婚是一种民事行为,婚姻的概念应当与民法学中的民事行为概念相对应,民事行为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那么,婚姻概念至少应该涵盖合法婚姻和违法婚姻。第二,和大多数法学概念相比,婚姻这一概念有其特殊性。大多数法学概念是法律的伴生词,概念是和法律同时产生的;而婚姻这一名词则是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早期人类社会的婚姻并不需要法律来调整,即使是在阶级社会中,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婚姻仍然是由习惯来调整,或者像我国古代,是由“礼”来调整。由于这一特殊性的存在,确立法学上的婚姻概念就尤为困难。毕竟“婚姻”在社会生活中由来已久,在人们的观念中根深蒂固。因此,给婚姻下定义,除了要考虑婚姻的本质外,还要全面考虑现实社会对婚姻的认知,将人们观念中视为婚姻的两性结合框定在婚姻概念之中,将人们观念中视为非婚姻的两性结合排除在婚姻概念之外。比如,婚姻概念应能够有效地将婚姻与婚前性行为、通奸、姘居、非婚同居区分开来。第三,在婚姻法学中,涉及“婚姻”的概念很多,合法婚姻、违法婚姻、无效婚姻、包办婚姻、买卖婚姻、事实婚姻、单复式婚姻、双复式婚姻,如此等等,举不胜举。这些概念有些出现在著作中,有些则出现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因此婚姻概念应容纳上述种种“婚姻”,这样才能使得婚姻概念在整个婚姻法学体系中始终同一,不至于产生歧义和混淆,保证法律用语逻辑上、法律法规体系上的一致性。

基于以上认识,我认为给婚姻确定一个如下的法学概念是比较适宜的: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

这一婚姻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一)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

这是婚姻的自然层次上的含义。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人类固有的性本能,是婚姻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也是婚姻固有的自然属性,这种自然属性是婚姻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特征,如果没有上述种种自然因素,人类社会根本就不可能出现婚姻。

纵观整个婚姻发展史,婚姻都是以男女两性的结合为内涵。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文中,不仅研究了婚姻的起源和发展,而且对未来社会的婚姻进行了推想。蒙昧时代、野蛮时代的群婚制、对偶婚制下的婚姻是异性之间的结合,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从名称本身就说明了它是男女两性之间的结合。从恩格斯对一夫一妻制起源的分析,更可以看出它必然要求异性结为婚姻。“一夫一妻制不以自然条件为基础,而以经济条件为基础,即以私有制对原始的自然形成的公有制的胜利为基础的第一个家庭形式。丈夫在家庭中居于统治地位,以及生育只是他自己的并且应继承他的财产的子女,——这就是希腊人坦率宣布的个体婚制的惟一目的。”[2](p77)同性结合是无法生出继承人来的。依据恩格斯的考察,在整个私有制社会,婚姻都应当是异性的结合。对于未来社会的婚姻关系,恩格斯是这么看的:“这样,我们现在关于资本主义生产将消灭以后的两性关系的秩序所能推想的,主要是否定性质的,大都陷于将要消失的东西。但是,取而代之的将是什么呢?这将要在新的一代成长起来的时候才能确定:这一代男子一生中将永远不会用金钱或其他社会权力手段去买得妇女的献身;而妇女除了真正的爱情以外,也永远不会再出于其他某种考虑而委身于男子,或者由于担心经济后果而拒绝委身于她所爱的男子。”[2](p96)也就是说,根据恩格斯的推断,未来社会的婚姻依然是男女两性的结合。

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一直认为婚姻的目的就是在于使祖先得到祭祀、后代得以繁衍,正如《礼记·昏义》所言:“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3](p16),只有异性缔结婚姻才能实现这目的。而在国外,从古代到近现代的法学家、哲学家在谈及婚姻这一名词时,一直将它看着男人和女人的结合。在盖尤斯的眼里,婚姻就是男人娶妻,就是使妇女归顺夫权;[4](p20,p40)五大法学家之一的莫德斯体努斯对婚姻所下的定义称:“婚姻是一夫一妻的终身结合,神事和人事的共同关系”;优帝《法学纲要》称“婚姻是一男一女以永续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5](p164)孟德斯鸠认为:“父亲有养育子女的天然义务,这促成了婚姻制度的建立,婚姻宣告谁应负担这个义务”[6](p107),养育子女的前提是生育子女,而生育子女得由不同性别的人共同完成。

需要强调的是,婚姻作为男女两性的结合,应该仅指一男一女的结合,也就是说,一个婚姻的主体只能是两方当事人。但是,这并不排斥有些婚姻类型中存在两个以上当事人,对此我们要能够正确理解。在我们婚姻法学理论中,有单复式婚姻、双复式婚姻等概念。单复式婚姻是指一夫多妻制或一妻多夫制婚姻,双复式婚姻是指几个男子和几个女子互为配偶的婚姻,这里面均涉及多方当事人,是否与婚姻为一男一女的结合这一概念内涵相矛盾?我认为并不矛盾,这类婚姻是婚姻的集合,它包含着多个婚姻,其中每一男一女都单独构成一个婚姻,而不是所有的当事人共同构成一个婚姻。

近年来,西方国家对同性恋的认识和态度发生了根本变化,同性恋在西方许多国家成了一种普遍现象,同性恋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少数国家甚至允许同性恋者结婚。比如丹麦1990年5月通过、1990年10月1日正式生效的一项法律明确规定了同性恋者的法律地位。根据这项法律,丹麦国内的同性恋者可以去婚姻注册处注册结婚,享有法律赋予异性夫妇的地位,同性恋双方和异性恋夫妇一样在房屋、税务、继承遗产、分居、离婚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7](p317)那么,同性究竟能否结为婚姻?我的看法是否定的。首先,同性恋本身就不应得到法律和社会的承认,人类社会一直将同性恋视为违法犯罪行为,近年来一些国家承认同性恋是不妥当的。同性恋违背自然,危害人类健康,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国家有权利也有义务运用法律对人类性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7](pp319-322)因此,同性者结婚就更不应该。其次,即使在少数同性恋合法化的国家,“同性婚姻”这一名词亦未使用。比如在美国,大多数州不禁止同性恋,但目前美国尚无统一的保护同性恋者权利的法律,在州法中,只有加州旧金山市于1990年11月经市民投票通过了一部专门的同性恋保护法。该法律也没有肯定同性恋者可以结为“婚姻”,而是认为同性恋者可以结为“家庭伴侣”,因为这项法律被名为《家庭伴侣法》(Recognition-of-Domestic-Partnerships)。最后,也是最关键的,同性恋古已有之,历史悠久。在中国,历代史书中都有“男色”、“娈童”、“龙阳君”等称谓和典故,魏晋南北朝时期,更是同性恋成风;在西方,早在古希腊时代,就有关于同性恋的记载。但是,从来就没有出现过“同性婚姻”的概念,可见同性恋归同性恋,婚姻归婚姻,这是两回事,古今中外的历史,均不承认同性结为婚姻。

(二)以共同生活为目的

婚姻的目的是什么?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表述。我国古代一直以“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为婚姻的目的;基督教婚姻,结婚的目的在于子女的生养教育以及夫妻间的互相扶养和性要求的慰藉;近现代各国的法律也对婚姻的目的做了种种规定。这些“目的”虽然纷繁复杂,但透过这些表面的目的,我们可以发现它们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它们都强调结为婚姻的男女双方必须“共同生活”。这既是婚姻对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要求,也是一直为人们所追求的婚姻在理想层次的含义。

所谓“共同生活”,是指居住在一起,成为同一个家庭的成员,处在同一个生活消费共同体中。一般情况下,还包括夫妻之间的性生活和夫妻间的互敬互爱。史尚宽先生认为,“共同生活”一般为“精神的生活共同(互相亲爱、精神的结合)、性的生活共同(肉的结合)及经济的生活共同(家计共有),”[8](p84)这是对“共同生活”全部内容的概括。

有些学者认为在婚姻发展史上,婚姻目的经历了“由繁殖人种之目的进于主家事有嫡子之目的,再进于男女共同生活之目的”[9](p50)这样一个过程,我认为,有婚姻以来,无论是为“繁殖人种”,还是为“主家事有嫡子”,都必须有共同生活。因此共同生活应始终是婚姻的目的。我国封建传统观念认为婚姻是为“上事宗庙、下继后世”,传宗接代的思想十分浓厚,透过其封建色彩,我们不难看出,这种婚姻必然要求以男女共同生活为其内涵。一夫一妻制的产生是由于“大量财富集中于一人之手,并且是男人之手,而且这一财富必须传给这一男子的子女,而不是传给其他任何人的子女”[2](p88),为继承的需要而产生的一夫一妻制更需要妻子和丈夫的共同生活来保证继承人的准确无误。而现代各国的婚姻家庭法中,大多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如《法国民法典》第214条规定:“妻负与夫同居的义务并应相随至夫认为适宜居住的地方”[10](p28),第215条规定:“夫妻双方相互负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10](p73);《墨西哥民法典》(婚姻编)第163条规定“配偶双方应在婚姻住所共同居住”,第164条规定“配偶双方应共同出力,在经济上维持家庭生活,在法定期间内抚养和教育子女;”[11](p102)日本民法亲属编等也有类似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第8条也明确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强调男女双方互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

是否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是婚姻与通奸的本质区别。通奸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秘密地、自愿地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12](p47),其特征有四个:一是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二是对外不以夫妻名义;三是对内不共同生活;四是自愿地、秘密地发生两性关系。由于婚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所以可以根据通奸的第三个特征将两者准确地加以区分。

很多学者在论及婚姻概念时,往往认为婚姻应“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我认为不必强调“终身”共同生活。虽然绝大多数人在缔结婚时总是希望“白头偕老”,但在现实婚姻中不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婚姻并不少。史尚宽在其《亲属法论》中提到了“定期婚”,定期婚是指“限于一定之期间继续婚姻关系之婚姻制度”,“往昔于野蛮民族间行之,现今尚未绝迹,例如,加法地方之爱斯基摩人、北美印第安人、北非黑人,其婚姻关系继续期间不一,短者一星期一个月,长者数年或十数年,夫妻相互间无继承权。”[8](p77)而在众多的不合法婚姻中,婚姻当事人根本就不想终身共同生活的,更是屡见不鲜。

(三)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

夫妻身份的公示性,是婚姻的现象层次上的含义。它要求婚姻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婚姻概念的这一层含义,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男女双方必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也就是说,男女双方既要具有夫妻生活的内在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公众所承认的夫妻身份。

婚前性行为、纳妾、姘居、非婚同居等现象的存在,要求婚姻法学建立相应的法学名词。而要把这些法学名词和婚姻的概念区分开来,就必然要求婚姻的概念以“夫妻身份的公示性”为内涵。

婚前性行为一般是指准备结婚的无配偶男女之间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婚前性行为比较复杂,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双方都没有配偶;二是双方以将来结婚为前提;三是对外不以夫妻名义,而是以恋人或未婚夫妻之名义;四是自愿地、半公开或秘密地发生两性关系。它和婚姻一样,以男女两性的结合为内容,但是它对外不以夫妻名义,对内不共同生活。婚姻概念强调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就把婚前性行为这类两性结合排除在“婚姻”之外。

我国古代社会,盛行纳妾,而妾和她所从属的男子之间的关系并非婚姻关系,而是一般的家长和家属的关系,虽然他们具备了夫妻生活的几乎所有内在内容。早在奴隶制社会时期,婚姻类型就进入了一夫一妻型,多数古代法律是禁止重婚的,我国古代也是如此。为什么禁止重婚而又允许纳妾?就是因为当时人们认为纳妾不形成婚姻。直到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司法院在有关解释中仍然声称:“娶妾并非婚姻,自无所谓重婚”(国民党政府司法院1931年院字第647号解释)。可见我国在很长一段时期里,男女两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但不具有夫妻身份的结合,是不能构成婚姻的。

姘居,“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同居的行为”[12](p47),构成姘居的行为,必然具备以下条件:1.至少有一方有配偶;2.双方公开共同生活;3.对外不以夫妻名义。姘居古已有之,任何国家、任何时期,姘居都不在婚姻之列。姘居和事实婚姻很容易混淆,两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对外是否以夫妻名义。非婚同居,是指具有社会公认的夫妻共同体的实质,但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的男女两性结合。非婚同居的男女双方,公开共同生活,但既不履行法定结婚手续,一般也不履行民俗结婚仪式,而且对外也不以夫妻相称。非婚同居的现象,近年来,在不少国家有不断增多的趋势。在英国、美国、瑞典等国家已日益取得官方的认可。但是,“这种同居与事实婚不同,不构成婚姻”[13](p95)。这两者的区别也在于是否有夫妻关系的公示性。

第二,夫妻身份只要为公众认可,不需要具有合法性。

婚姻法学界普遍认为,“合法”是婚姻概念的必要内涵。这与婚姻法学中有关婚姻种类的理论相矛盾,与我国法律法规的内容也不吻合;既不利于从整个历史发展过程来研究婚姻制度,也不利于从世界范围来研究婚姻制度;而且与我国目前的婚姻状况也不相称。在法律法规和婚姻法学典籍中,涉及各种婚姻: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参见1992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14];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15](p129)。上述种种婚姻,都不合法,但在我们的立法、法律解释和法学研究中,都视它们为婚姻。[16]因此,我们在界定婚姻概念时只应确定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而不需要具有合法性。

资产阶级认为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它们不仅在理论上对此进行了论证,而且还用法律对此加以确认。这种理论也许有其缺陷,但我们不可否认其进步性。民法理论和相关立法将合同划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那么婚姻就理所当然地应该至少包括合法婚姻和无效婚姻。将婚姻仅仅界定为“合法婚姻”显然有欠妥当。在这一点上,澳大利亚处理得很明确。1979年修订的《澳大利亚家庭法》第60条规定:“本章中……‘婚姻’,包括无效的婚姻”[11](p172)。

最后,我认为必须强调一点,婚姻的法学概念与一般意义上的概念有明显的区别,一般意义上的婚姻概念不需要十分严谨,而法学概念则应很严格,不能有歧义。这就有必要更正一些学者将婚姻的法学概念和“结婚”、“婚姻关系”的法学概念混为一谈的认识。我国古代在四种意义上使用“婚姻”一词:1.婚姻是指创设夫妻关系的行为,即结婚仪式。《诗·郑风》曰:“婚姻之道,谓嫁娶之礼。”《白虎通》解释说:“婚姻者何谓,昏时行礼,故曰婚,妇人因夫而成,故曰姻”。2.婚姻是指男女通过结婚所形成的夫妻关系。《礼记·经解》说:“男曰婚,女曰姻”。3.婚姻是指由婚姻联结起来的某种姻亲关系。《尔雅·释亲》曰:“婿之父为姻,妇之父为婚;妇之父母、婿之父母相谓为婚姻”。郑玄注《礼记·昏义》概括为“妇党称婚,婿党称姻”。4.婚姻指婚姻对宗法家庭的作用。《礼记·昏义》称之为“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也”。大概是受此影响,有些婚姻法学者在界定“婚姻”的法学概念时,便将“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或“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其内涵,这是很不妥当的。“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应当是“婚姻的成立”,即“结婚”;而由婚姻而引起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是“婚姻关系”。婚姻、结婚、婚姻关系,这是婚姻法学中使用频率很高的几个概念,必须各有准确的概念。婚姻是一种客观存在,结婚是一种行为,婚姻关系则是权利义务关系。三者的概念应该严格加以区分,这不仅是法律科学的要求,也是语言学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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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内容篇6

从社会方面看,组织推动婚姻家庭问题研究的学术团体、反映研究成果和开展学术交流的刊物日益增多。全国性的学术团体有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建设协会。各省、市、自治区也有相应的学术团体。以婚姻家庭为内容的学术刊物从80年代的几种增加到90年代的十几种。

1984年,全国第一次婚姻家庭学术讨论会在京召开。此后,以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全国妇联为龙头,主持召开了多次全国性婚姻家庭问题研讨会;各省、市地方婚姻法学研究会以及有关杂志期刊社亦不断举行各种类型的婚姻家庭学术研讨会。会议内容既涉及宏观的、全局性的研究,如我国婚姻家庭的现状与未来等;也涉及微观的、具体制度的研究,如离婚的法定理由、夫妻财产制、无效婚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等。这些学术活动有两个明显特点:一是范围不局限于婚姻家庭法学,比较注重跨学科、跨领域的综合性研究,充分估计婚姻家庭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二是求真务实,重视调查研究,关注婚姻家庭的社会热点。许多会议收到的论文中,都包括若干很有价值的婚姻家庭问题的调查报告或疑难案件分析。90年代,随着国家立法速度的加快和学者参与立法活动的机会增多,婚姻家庭法学的许多学术活动以完善婚姻家庭法制为中心议题,实际上成了立法问题研讨会。

国际性的和区域性的学术交流亦很频繁,婚姻家庭法学界人士通过与外国及台、港、澳学者互访等多种途径,开阔了研究视野,掌握了世界婚姻家庭法学的动态,有效地促进了自身学术水平的提高。

二、学科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70年代末,婚姻家庭法学从“民事政策和法律”课程中分离出来,被列为各法律院系的必修的独立课程。与此同时,不少高等院校开始招收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婚姻家庭法学是其中一个研究方向。到80年代初,某些院校为该方向研究生开设婚姻家庭法专题研究、中国古代婚制研究、比较家庭法等必修课程;为法律专业本科生开设比较家庭法和家庭社会学等选修课程。1994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开始招收以婚姻家庭继承制度为研究方向的博士生,现已培养博士生11名(包括已毕业的和在校的)。

1978年,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写、出版了“文革”后第一种婚姻家庭法学教材《婚姻法概论》(民法教研室集体编著,杨大文执笔定稿),这部教材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政法院系开设婚姻家庭法课程的急迫需要。但是,由于思想禁锢尚未完全解除,教材的某些部分还明显地存在“左”的痕迹。

80年代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学发展的重要时期,多种婚姻家庭法学教材出版是其一大标志。1982年,由杨大文任主编、杨杯英任副主编的《婚姻法教程》出版,该书内容包括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法、婚姻法的历史发展、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和婚姻立法、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亲属、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婚姻的终止、离婚的法律后果、父母子女、收养、婚姻法的适用等章。这部教材以马克思主义的婚姻家庭观和法律观为指导,总结了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实践经验,对婚姻家庭领域的各项具体制度做了比较科学、系统的研究和阐述。对一些重要的制度和规范,还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了探讨和评析。它初步奠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教科书的框架,在国内有着广泛的、重要的影响,对构建我国婚姻家庭法学学科体系也起了有益的作用。

婚姻法律内容篇7

    然而,习惯并非正确。本着对法律名称的逻辑层面的诠释,“婚姻法”的含义应由三个方面界定:一是该名称自身所包容和限定的词源内涵;二是该名称所代表的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定范围及其内在联系;三是归属于该名称下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结构外延,即它实际涵盖的现有内容。以此逻辑起点为基础进一步展开,对“婚姻法”之名称可提出如下质疑。

    第一,“婚姻法”,在词源解释上的准确性定义只应为“有关婚姻关系的法律”,即专门规范婚姻之缔结与解除及其伴生的法律后果的法律。显然,这一概念与两部婚姻法不相符,既没有充分反映该法的实际内涵,也未全面把握其调整对象的外延范围,一挂多漏,名称的周延性严重不足。所以,现行婚姻法不得不设专条说明“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法理解释和操作适用上,人们也只好从实质意义上将“婚姻法”定义为“确认和调整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以免对“婚姻法”的认识理解和适用发生偏差,引起错觉。这一超出名称词义的人为扩张解释,虽然反映了立法的真实意旨,但亦同时造成了婚姻法名实不一、形式与内容剥离的逻辑矛盾,表现出立法技术上的不完备和确定法律名称的不严肃,进而影响法律的运行效果。

    第二,既然在实质意义上将“婚姻法”认定为调整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的法律,那么根据其调整对象的内在性能,该名称更是用之不当。首先,婚姻家庭是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在现实表现上,婚姻是家庭的前提和形成原因之一,家庭是婚姻的当然结果;家庭以婚姻为媒介,婚姻以家庭为依归,由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内容之一;任何一个常态型婚姻都是依存在一个家庭之中。在这里,婚姻只是原因性条件,家庭则是结果性社会关系。所以,家庭可以包容婚姻,家庭关系覆盖了婚姻关系,而婚姻则不能代表或容括家庭关系。即使在现行婚姻法上,今也是将婚姻关系—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置于家庭关系的规范内容中。从而在此意义上,与其名之为“婚姻法”,不如叫“家庭法”更准确。其次,从功能分析来看,一方面家庭的功能比婚姻更丰富、更复杂,另一方面家庭是婚姻功能的结构载体,婚姻功能的实现不仅依托于家庭,而且被家庭所吸收,即家庭的功能已包容了婚姻功能,因而家庭比婚姻更具积极的社会功能意义和社会组织体的价值角色。法律调整婚姻关系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通过婚姻形成良好的家庭结构,以保证家庭之利于社会的功能的实现,离开家庭则婚姻因无所依托而丧失其法律意义。故在立法名称上丢开家庭这一主要方面而仅定名为“婚姻法”,乃舍本求末、未得重心之举。再次,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在很大程度上所反映的是一种身份地位的形成、消灭的起止行为过程,程序性事项多于实体,法律规范亦多侧重于这一起止过程的操作条件和国家的公权干预,而且对此行为过程的有关规定详见于民事诉讼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中,而在婚姻法中的规范相当简略,显然不属于该法的重点。与此相反,家庭作为其内部成员之人和物的集合体在很大程度所反映的是一种实体性社会关系,上升到法律层面即为家庭成员间的法律关系,具体表现为各类互动主体之间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正是名为“婚姻法”的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主要方面。由此将实应为婚姻家庭法者指称为“婚姻法”则难免发生重婚姻、轻家庭且与立法旨意相背离的误导。

    第三,从“婚姻法”的体系结构来看,该名称之不妥源于三个方面:其一,在立法沿革上应当承认,1980年婚姻法系以1950年婚姻法为基础,而195.年婚姻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建国前革命根据地婚姻立法的继承。在这一历史延续过程中,新法无疑有较多的发展和完善,显示出内容上的进步性和时代性,但在立法技术乃至名称使用上,却基本上是一脉相承,造就成一种立法传统定势。然而,革命根据地的立法带有特殊历史条件下的应急性,重立法实效,轻立法技术,而且革命根据地的立法多就某个突出重点问题进行,带有临时单行特别法的属性;而新中国的立法是有关婚姻家庭的全面性基本法、普通法,其规范内容已大大扩展,如沿用原为特别法之名称,即致名实难相吻合。其二,现行婚姻法的体系、结构、条文已经明示,它虽名为“婚姻法”,但专门针对婚姻关系作出规范的仅占少数,其他绝大多数原则和条款所规定的是婚姻之外的父母子女关系、非婚生子女关系、收养关系、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虽与婚姻有一定的联系,但与家庭、血缘的内在关系更紧密、更直接。即使是关于婚姻效力、离婚后果的有关条款,与其说是婚姻关系的内容,不如说是家庭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更准确。所以现行婚姻法在更确切的意义上应定名为“豪庭法”或“婚姻家庭法”。其三,1991年颁布的收养法是我国依法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又一重要立法,在法律体系中该法无疑应属于亲属法或家庭法范畴。但如果继续使用“婚姻法”名称,则收养法的法律部门归属及地位势必陷入无所适从之困境;若将其硬塞于“婚姻法”名下则明显牵强不妥。所以要想给收养法定位,首先得对婚姻法更名。

    第四,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将全面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指称为“婚姻法”,乃中国法独创,别无他例。具体来说,在近现代各国有关婚姻家庭的立法模式中,就其名称分析,主要有三种:一是大陆法系诸国,如法、德、瑞士、日本等均以“亲属法”之名统纳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范;二是英美法系国家以其判例和单行规范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没有全面规定婚姻家庭的统一法典,只有针对婚姻家庭领域的不同具体问题所作的零散、单行的规范文件,故而名称分解很细,如婚姻法、家庭法、结婚法、离婚法等;三是前苏联和东欧国家大多制定成文法典,或统一全面或划分具体领域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其名称有婚姻法、家庭法,婚姻和家庭法等多种形式,各国不相一致。尽管在后二种模式中也见有“婚姻法”名称,但须注意,它们都是根据其调整对象,仅限于婚姻关系不包括家庭关系而定之,属于狭义的严格词源意义上的婚姻法,并有其他调整家庭关系的相应规范名称的单行法与之共存,所以其名实相符,内涵外延准确得当,不存在类似于中国“婚姻法”之名实分离的上述诸间题。

    基上所述,“婚姻法”之用名不当已十分清楚,因此,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法学研究中,我们都应本着科学求实的态度,抛开陈见,为“婚姻法”正名,改称“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以使上述疑义得到合理的释解,实现名实统一。

    二、婚姻家庭法的地位归属

    法学界似曾共识,婚姻家庭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经历了三种形态:一是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中诸法合体的古代婚姻家庭法;二是资本主义社会中普遍砍立的归属于民法部门的近现代婚姻家庭法;三是所谓形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新中国成立后,先后颁行的两部“婚姻法”,基本上是效仿前苏联及东欧国家的立法模式,带有独立部门的特性。

    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之所以一开始即形成所谓独立的法律部门,并非偶然,而是由理论、社会、文化和法制等多重背景因素共同作用的必然结果,具有特定历史时期的合理性和进步、性。同时,也正因为它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所以随着该历史条件的变化和理论认识上的廓清,它亦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一定的历史局限性,从而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新认识,以求对婚姻家庭法的地位寻找一个更恰当的归属。

    新中国婚姻家庭法之所以带有独立部门法地位取向数十年,除受前苏联及东欧之立法影响这一表层直接原因外,更有其深层的背景渊源,具体说来,主要有四个方面:

    第一,理论认识上的误导。法律部门的划分首先源于法学研究的导向。在中国法学理论系统中曾经对婚姻家庭法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极大影响的主要有两点:一是将马克思主义的法学思想和方法教条化,片面强调婚姻家庭法的阶级性,对资本主义近现代立法从技术形式到本质内容均予排斥和否定,忽视了人类婚姻家庭关系的普遍规津及其立法技术的相通与借鉴;认为将婚姻家庭法划归民法部门是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是婚姻家庭关系商品化、契约化的产物,中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与资产阶级婚姻家庭关系水火不相容,在立法上也必须有严格区别。基于此,婚姻家庭法之独立于民法被标榜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先进性、革命性的表现。二是法学界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坚持认为民法只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不是商品关系,所以不能归属于民法范畴。其结果“把民法的调整对象确定为商品货币关系,而把人身关系淡化了,另立了婚姻家庭法典,追长民法调整对象在商品关系一、基础上的纯化”。[1]这一理论对中国婚姻家庭法自成独立的封闭体系产生了深远影响,至今仍见遗痕。

    第二,立法传统的不当束缚。仔细追寻新中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源流,前后两部“婚姻法”虽时差30年,但均带有两个共同的受立法传统影响的明显痕迹:一是重伦理、重身份的中国古代礼法传统的潜移默化,使新的立法未能在深层上超越家庭本位的身份伦理关系,而这正是婚姻家庭法之有别于民法一般原理的个性基础,由此而忽视了亲属财产法和现代身份权的民法作属性,人为地抹杀了婚姻法与民法的共性,强化了婚姻家庭法的独立性,使其难于与民法沟通,阻碍了婚姻家庭关系向非身份的民事法律关系的靠近和转化。二是革命根据地时期频繁进行的婚姻立法所形成的经验化传统影响。因这一传统源出于革命战争的特殊时期,谈不上法律体系、法律部门的构建,更不能苛求严谨科学的立法技术,所以其“婚姻法”以独立部门的立法形式表现无可非议。但正是这种无可非议的立法经验的传递作用,一开始即影响了新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使其从名称到地位乃至基本框架内容都没能跳出习以为常的旧模式。这两大传统的束缚,前者是文化上的,可谓根深蒂固,难于克服;后者是技术上的,一旦醒悟,则容易改进。

    第三,新中国民法发展严重不足的产物。“当我们对中国法制史进行全方位考察时,就不难发现:中华法系存在着这样一个永久的缺憾,即立法体系上的重刑轻民,而弘扬自由、平等和私权神圣的民法文化几乎虚无。”[2]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这种民事立法的不发达态势一直延续到解放后很长一段时间。建国四十多年,我国一直没有颁行一部作为基本法的民法典。在这种没有民法的“民法”运行态势下,中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实践可谓“早熟于”民法,没有向民法归位的现实条件。

    第四,两次立法的特殊社会环境的驱动。1950年新中国成立伊始,百废待兴,诸法待立,党和国家根据轻重缓急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较为成熟的立法经验,针对婚姻家庭领域普遍存在并对社会变革和发展影响极大的现实问题及全面摧毁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继续完成新民主主义革命任务的迫切需要,率先进行了婚姻家庭立法,使“婚姻法”揭开新中国法律体系之序幕,一开始即显示出独立势头。1980年中国社会进入新的历史转折时期,拨乱反正,正本清源,法制建设跨向恢复、创新和稳定、完善的新阶段,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构、再造面临多方位的呼唤和选择,婚姻家庭法再一次被推举为率先立法的前锋之一,诞生了第二部“婚姻法”。它仍然保留了独立部门法的历史地位。基于此,两部“婚姻法”都是出台于中国重大历史转折时期,其在立法上独立表现出鲜明的社会功利性,带有强烈的时代使命和社会环境驱动的特色。

    由上述可见,中国婚姻家庭法形成为独立部门法地位是一种历史选择,对此我们不仅不能  简单地将其归之为错误,反而应充分肯定其对这一领域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所曾起到的积极推进作用。但是,在第二部“婚姻法”运作了十多年的今天,中国社会从宏观到微观发生了巨大变化,婚姻家庭法的独立地位已受到来自理论和实践的双重冲击,面临新的选择和走向。

    首先,在理论认识方面,近十年被誉为法学体系中“朝阳学科”的中国民法不断掘进深度,拓宽领域,进入一个空前繁荣的阶段;[3]关于民法哲学、民法调整对象、民法基本原则、民法体系结构及民法典的准备等深层次的宏观理论问题在争鸣中渐趋统一和形成共识;溯源于古罗马法的西方近现代民法从价值本位、内容体系到技术范式均逐步得到法学界的公正评价和选择性认同;而婚姻家庭法学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始,亦打破以往局限于作为独立部门法研究的偏狭和误区,端正了对西方近、现代亲属法的认识,克服了婚姻家庭法对民法的不当排斥,意识到婚姻家庭法在本质特性上应属于民事法律范畴。此乃婚姻家庭法学在新时期的长足进步和发展,表明中国婚姻家庭法从所谓独立法律部门转归入民法部门已。具备了较充分的理论铺垫。

    其次,在立法实践方面,伴随中国有计划商品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法制建设向纵深拓展,其中三十多年一直处于立法空白状态的中国民法更是发展迅猛,以民法通则为龙头,以各单行基本法律为主干、以其他各种层次的法律为配套的中国民事法律体系初具规模,,中国民法典开始从理论酝酿向立法实践迈进。基于此,特殊历史和法制背景下形成的婚姻家庭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不仅发生动摇,而且从民法通则的公布开始即正式宣告了婚姻家庭法向民法的回归,界定了中国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制上应属于民法配有机组成部分。民法通则确认的公民婚姻自由权、“亲权”型监护权、身份权等民事权利,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的概括性规范以及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等,直接反映出民法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包容和调整,意味着婚姻家庭法与继承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等居于相同层次的法律地位。如果说在法律渊源上,民法通则居于现行民事立法基本法地位,那么,婚姻家庭法即应属于民事单行法。

    婚姻家庭法在法律体系上归位于民法,反映了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本质联系和逻辑必然。就其基础层面分析,依据如下:

    其一,在调整对象的处延上,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具有同一性。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婚姻家庭法在表层上是确认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在深层上仍是针对两重关系:一是宏观意义的,即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权利与国家的公力干预之间的关系;二是微观意义的,即互有亲属身份的自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后者,如果说古代法强调亲属间尊卑等级的支配与服从,那么现代法则以树立主体的人格独立和地位平等为宗旨,不失其平等主体的特性。因此,婚姻家庭法所确认的公民权利、义务及其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正属于民法范畴,为民法调整对象之外延所包容。

    其二,在调整对象的内涵上,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具有一致性,构成“私法”之有机组成部分。确认主体的私人利益,调整私人利益关系,借助氏法上私人利益的合理运转,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和完满实现,是民法的一大基本特性。以调整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为表征的婚姻家庭置根于具有普遍意义的微观社会生活,其规范对象亦带有鲜明!内“私人利益关系”取向,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源于婚洲家庭自然属性的人的自然需要;书利益,此乃人格化的本质性利益而非目的性利益;二是由婚姻家庭社会机制所衍生的人的身份利益及其伴随的财产利益,可谓伦理化的法权利益。近现代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定向集中在于确认这种利益,调整该利益在主体间的互动关系,通过保障此类“私益”的最佳满足达到婚姻家庭社会功能的有效实现。所以,婚姻家庭法不失其为确认和保护私人利益关系的法,理应归位于民法这一私法领域。

    其三,在法的作用上,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具有统一性。法律确认和调整的私人利益关系必然归宿到权利实体,作为其规范表现即当然定性为权利法。因此,婚姻家庭法和民法的主要作用之一是建立权利体系,保障私权。婚姻家庭法虽有其侧重之方面,但并未超出民法这一内在旨意。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婚姻家庭法和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权利为轴心建立起来,它规定了权利的主体、行使权利的方式、民事权利的种类、权利保护的方式、权利保护的时间限制等内容,这完全是一个以权利为中心的体系。[4]

    其四,在现代市民社会中,身份关系渐趋弱化,财产关系日益增强,传统亲属法的固有性能逐步消亡,导致了婚姻家庭法在原则、内容上不断向民法靠近,或直接被民法容纳。所以台湾学者陈棋炎先生指出:“因时月推移,个人就自己价格渐有自觉;且又因经济生活单位渐形个别化,于是,两者互为因果,竟导致社会上之各种结合关系,逐渐变为目的的结合关系。质言之,身份法之主宰范围缩小,而终由财产法取而代之。比如:现代法上之亲子关系,则必有亲子财产法;婚姻关系,亦应有夫妻财产制为其基础;至于继承、亲权、监护等法律关系,与其谓为身份法,宁可谓为财产法上规范,不过间接的以身份法关系为其前提而已。”[5]

    上述四点说明了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不可分离,反映出民法对婚姻家庭法的包容。但同时还应看到,婚姻家庭法同其他民法规范相比较,仍有其身份法的固有特点,所以在民法中又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而且正如杨大文教授所言:婚姻家庭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婚姻家庭法学能否成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从婚姻家庭法学的广泛内容和发展婚姻家庭法学的实际需要来看,似以作为法学中独立的分支学科为宜。[6]

    三、重构婚姻家庭法的宏观思考

    中国十多年的变革与发展,在多重社会力量的复合作用下,婚姻家庭关系交织在中西冲突与同化、传统与现代的对抗和吸纳之中,曾经有序统一的性爱、婚姻、家庭、生育、亲属等元系列出现一定的裂变和分解,[M有传统的封闭、稳固的婚姻家庭亲属模式受到强劲冲击,新的理想模式尚待建构和定7y7婚姻家庭关系处于外控力弱化、内聚力松软、抗震力减低的转型“失范”状态;在人们的观念和行为准则_L呈现出多元价值取向,婚姻家庭关系也表现出不能并轨的多条流向,新情况、新问题大量涌现。由此,再加L现行法本身存在内容上的遗缺和技术上的不足,使婚姻家庭法的社会化受到严重滞碍,运作力度日渐疲软。针对这一现实,必须完善和重构婚姻家庭立法,提高和强化其社会权威与力度,为社会树立统一的规范模式,提供明确的价值选择标准。

    完善婚姻家庭法,不仅需要在具体制度上重构,而且首先必须在宏观层面,站在时代的前沿,把握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跨世纪机遇,突破和超越现行法的内容框架与技术惰性,展开基础性重构和再造其主要思路有三:

婚姻法律内容篇8

每个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及亲属关系都是一个复杂、动态的系统,这种分散化的系统在社会中全面辐射、铺开,形成一个庞大的社会网络结构。同时,它又是整个社会系统的分系统,以社会整体系统为背景和存在条件,并和社会系统中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分系统交互作用和影响。因此,婚姻家庭绝不是独立于社会的封闭体,从没有超历史、超社会的婚姻家庭。历史唯物主义告诉我们,在生产、交换和消费发展的一定阶段上,就会有一定的社会制度,一定的婚姻和家庭。婚姻家庭的根本属性是其社会性,决定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依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服从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受控于政治、法律、宗教、道德、风俗习惯、文化观念等上层建筑。婚姻家庭的性质、形式、内容、功能、发展、变迁,在根本上归决于社会各系统的力量和作用。人类社会每一次变革,每向前迈进一步,都不可避免地给婚姻家庭提出新的要求,灌注新的内容,赋予新的形式,强化新的功能,更换新的观念。同时,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分系统,也是能动的、积极的,时刻对社会各系统给予强大的反作用。

据此,婚姻家庭法学不能将婚姻家庭作为孤立的现象,而应以系统论的科学方法,将视野投入复杂、变动而宏大的社会系统中,透过错综复杂的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把握婚姻家庭与社会各能动要素之间的辩证关系和作用规律,为婚姻家庭在社会系统中定质、定位、定量,从而为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和法律控制提供宏观的、高层次的理论指导。

将婚姻家庭置于社会大系统研究,剖析这一社会因子与各个社会分系统之间交互联系和作用的整体效应及功能耦合与冲突,揭示婚姻家庭发展、变异、演化所依托的社会机制及其相对独立的运行规律,并非是仅仅停留在历史哲学的层面上,更重要、更有意义的是将婚姻家庭置于现实社会系统中,对各种作用于婚姻家庭的现实社会力量进行全面透视,确定婚姻家庭在社会走向21世纪的现代化进程中的方位,把握处于变革、流动中的各种社会机制在婚姻家庭领域所引起的正负效应及婚姻家庭的能动反应。这是一个博大精深、游离不定的研究视角,也是婚姻家庭法学突破狭隘思路,跨上新台阶,走向现代科学之林的基本而关键的理论命题。这一研究的价值目标有两个:一是不能简单徘徊于确认和记录具体社会现象的水平上,而应从现象中揭示婚姻家庭与各社会系统间深层联系和作用规律,透过外在的偶然性找出内在的必然性,达到从记载社会现象进而极科学地分析社会现象。二是不仅要科学解释、分析社会现实,而且要运用掌握的规律,探索实施社会控制的最佳对策,以期通过对策施控,保证婚姻家庭与各社会因素相互联系、交互作用的功能耦合和正常运行,从而促进和达到社会整体系统的均衡协调。这是婚姻家庭法学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也是其价值意义的实质所在。

从社会系统角度对婚姻家庭进行研究,其中心议题是婚姻家庭与社会现代化。但现代化是对社会的一种综合抽象的界定,通过经济、政治、文化、生活方式、国民素质等社会实体来表现。因此,婚姻家庭法学应将宏观的理论视角投向以下几个方面:(1)婚姻家庭与自然环境;(2)婚姻家庭与生产力水平;(3)婚姻家庭与商品经济;(4)婚姻家庭与社会文化;(5)婚姻家庭与社会结构; (6 )婚姻家庭与社会民主化;(7)婚姻家庭与生活方式;(8)婚姻家庭与人的素质;

(9)婚姻家庭与科学技术;(10)婚姻家庭与社会规范;(11)婚姻家庭与社会伦理;(12)婚姻家庭与“一国两制”;(13)婚姻家庭与对外开放。研究这些问题,应注意到它们是构成现代化社会有机整体的能动要素,共存于现实社会中,互相制约,互相渗透,没有绝对的分界;婚姻家庭交织在它们共同作用的网络中,形成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运行规律。婚姻家庭法学只有首先对这些宏观论题予以研究和解决,才能将本学科根植于中国社会改革开放、提高生产力水平、发展市场经济、实现高度文明和民主的现代化坐标系上,为婚姻家庭法学在新的时代走出困境,全面引导和控制婚姻家庭变革作出定向选择。

二、深入微观领域,运用新的理论方法,研究婚姻家庭的内在机制,构建婚姻家庭法学的微观理论模式,为法律控制确立本位选择方向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类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特殊性就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的个体需要与人类社会需要的矛盾兼容一体。可以说,婚姻家庭是人类的原始动物性与社会性、个体需要与社会要求的一种不可调和而又必须调和的产物。调和的结果,是社会为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确立一种范式,引导或强制人们在这个范式中满足其自然需要和社会需要,超越范式,则应遭受惩罚。这个范式最集中、最明确、最严格的表现形式就是婚姻家庭法。由此,婚姻家庭法的价值重心选择有三种可能,一是以人的自然需要和个体利益为确认和保护重心的个体本位;二是以社会需要和社会利益为中心的社会本位,三是将个体需要与社会需要合为一体,协调兼顾。

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决定了婚姻家庭法价值选择的双重性:一方面,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极大地满足社会成员个体需要的追求与满足,保障个体利益;另一方面,又要求个体服从社会,建立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这两方面决定了婚姻家庭法确认和保护的本位主体有两个,一是社会,二是个人。从而,婚姻家庭法学在微观层次上的研究应把握两大支点,一是研究在婚姻家庭中自然的人和社会的人,弄清个体需要或利益的构成要素及运行要素及运行变化规律,为法律诱导、保护和限制个体利益提供优化模式;二是研究婚姻家庭中的社会利益机制,为保证最大限度地实现婚姻家庭所承受的社会利益提供优化模式。

新的支点,不能凭空捏造,而应有新的理论内容和方法来充实构建。为此,我们应在马克思主义基本方法论的指导下,容纳新思潮,开放方法论,运用行为科学和价值论的原理、方法、将婚姻家庭法学引入行为法学和价值法学的新视野。

婚姻家庭法学的行为法学取向重在研究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行为机制,揭示行为的运行规律,为婚姻家庭法调控婚姻家庭关系,建立一般的、规范化的行为模式提供实证经验和构想。

法律对社会的控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实际上主要是对各种社会行为的规范和调控。通过法律手段,设定人们追求一定利益,满足一定需要的行为模式,建立和维护理想的社会秩序。反过来,社会秩序的建立,法律规范的社会化,又必须通过人的行为来实现。因此,对行为的研究,应作为婚姻家庭法学的重要课题。

人的行为是一个复杂、动态的系统,涵盖丰富的内容。人无论是在社会关系中,还是在法律关系中,既是被主体化的客体,又是被客体化的主体。其一切行为,一方面具有自然的、社会的、环境的、历史的、文化的等多种客体化的内容,表现一种身不由己的必然性选择;另一方面,在其客体化过程中,又有自身生理的、心理的、价值观的等多重主体化内容。这两方面导致了社会中人的行为的共同倾向性和个体差异性,从而决定了法律控制和调整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因此,婚姻家庭法学对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行为进行研究,首先要把握两个基本点:第一,透过婚姻家庭关系的各种表现形式,把握决定和制约人的婚姻家庭行为的客观机制,揭示自然环境、历史文化、社会生活条件等客观力量作用于人的行为的规律,理解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每个人并不是单一的主体,而是被客体化了的主体,认识人们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各种行为选择的受动性;从而明确婚姻家庭法要有效施控,权利、义务要真正落实到人们的行为,必须首先从影响人的行为的客观力量着手,培植良好的法律环境。第二,透过婚姻家庭关系的一般模式,把握人的婚姻家庭行为的主观能动机制,揭示其主体性特质。这种主体性特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主体的生理、心理、文化素质、品德修养、价值观、社会角色等特定化因素。它们既决定着人们对客观外在条件的认识,又决定着人们的行为选择、行为过程及对行为的把握和控制。二是主体行为赖以发生和追求的需要、目的、动机等动力机制,这是人们的婚姻家庭行为的必备要素。其中起核心作用的是人的需要。需要是行为的内驱力,是每个人求得生理和心理诸方面平衡要求的反映。不同的人有不同的需要,同一个人在不同阶段、不同环境、不同地位、不同角色下有不同的需要,由此决定了行为的差异性和变动性。需要的产生与满足,是行为主体与外界的互动过程,这一过程可表现为刺激—需要—动机—行为—目标—满足状况。可见,人的行为总是因需要而开始,因需要的满足而告终;旧的需要实现了,又会产生新的需要,开始新的行为。所以说,需要在人的行为动力机制中,是一个中心环节,贯穿行为始终。我们研究婚姻家庭关系,分析人们的婚姻家庭行为,决不可忽视人的需要这一内在规定性。

婚姻家庭法学要正确把握这两个基本要点,必须运用行为科学的原理和方法,以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人的内在需要及其与社会相协调的行为选择为重点,系统研究和解决以下七个方面的问题:(1)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行为受到哪些客观因素的影响,以及这些因素如何对行为施以作用;(2)决定和制约人的婚姻家庭行为的生理机制和内隐心理状态;(3)人的价值观、文化素质、品德修养、社会职业角色等个性化因素对行为的影响;(4)人们依存或反映于婚姻家庭的客观需要,剖析需要的共同性、差异性、层次性、变动性及需要产生与满足的运行规律,弄清影响需要产生和实现的外在力量与内在因素,揭示与需要伴生的行为动机和目的;(5)人们反映在婚姻家庭中的各种需要的对象资源状况、获取资源的机会、追求和满足需要的行为耗费;(6)婚姻家庭中各种行为表现方式的运行模式和规律;(7)研究现实生活中人们的实际行为与婚姻家庭法所需求的行为之间存在的差异性,揭示其根源,提出缝合差异的有效对策或模式。

婚姻家庭法学通过对上述诸方面的科学研究,方可为婚姻家庭法预测、激励和积极控制个体行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提供多方面的导向:一是为婚姻家庭法施控于影响人们行为的社会环境因素提供导向;二是为法律设定统一的规范化行为模式提供导向;三是为法律诱导、确认和保护人们的正常、健康、合理的需要提供导向;四是为法律强化统一的价值观,培养正确、积极的法制心理提供导向;五是为法律激励、诱导人们的积极的行为动机、目的提供导向;六是为法律分配满足需要的对象资源,明确行为耗费提供导向。由此,即可保证婚姻家庭法有明确的着力点和控制方向,从而有效地激励人们的积极行为,约束人们的消极行为,创立积极的法律秩序,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所体现的社会利益和社会目标。

婚姻家庭法学的价值法学取向要求运用价值论的原理和方法,深刻剖析婚姻家庭和婚姻家庭法学在现实社会中的价值意义和价值取舍,揭示其功能作用,为其在社会中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显现的、潜隐的正向价值,消除负向功能提供理论指导。

首先,婚姻家庭法学应对婚姻家庭法确认和调整的对象——婚姻、家庭、亲属的价值功能给予科学的揭示。

在人类发展史上,当多种历史道路摆在人们的面前时,人们往往择其与人类当时最大利益相一致、相协调的方向前进。人类的两性关系、血缘关系从原始的动物界分离出来,经过群婚制、对偶婚制,最终确立了一夫一妻制婚姻和个体家庭形式。这一历史发展的必然过程也是人类从自发到自觉的价值认识和选择过程。

现代意义的婚姻家庭自从进入阶级社会以后,伴随着社会的更替、演进,其形式、结构、内容不断发生变异,价值和功能亦不断淘汰、更新、充实。不同社会、不同时代的统治者,总是运用各种社会力量,赋予婚姻家庭不同的形式和内容,强化婚姻家庭对其社会统治有利的价值功能,使婚姻家庭与之赖以存在的社会和时代保持最大限度的适应性。

婚姻家庭法对婚姻家庭的价值研究,主要把握两个方面:

其一,婚姻家庭从产生开始,至今一直沿袭固有的、自然的、基本的价值。这是婚姻家庭基于其内在性能和自然规律而普遍共存于人类社会的功能,反映了人类社会得以存在、发展的基本要求。但是,在历史上,婚姻家庭的这种基本价值并未得到科学的揭示和理性的把握,而是被宗教歧解和统治阶级的伪道德歪曲,在人们愚昧无知的条件下以不可遏制的力量自发地发生作用。今天,尽管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打破了宗教神话和剥削阶级的伪善,但许多人对婚姻家庭基本价值的认识还处于愚昧、偏执的状态。婚姻家庭法学应承认这种历史和现实,高举科学和理性的旗帜,引导立法、引导社会走向正确的认识,从而使婚姻家庭的基本价值在人们的自觉意识和理性把握下发挥出来。

其二,婚姻家庭在现实社会中的价值。在我国现实社会中,婚姻作为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家庭作为一定范围亲属所组成的社会共同体,一方面继续保留其自然价值和职能,以满足人类个体和社会共同的基本需要;另一方面又迎纳了新时代、新社会所要求的职能内容,以适应或促进社会的发展、变化,显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进步性、独特性。由此,婚姻家庭作为现实社会的客观实体,具有不可替代、不可或缺的价值地位,这正是婚姻家庭法、婚姻家庭制度确认、保护、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必要所在,也是婚姻家庭法确立调控模式,施展控制力量应予把握、遵循的基本方向。

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现实社会对婚姻家庭的应然性价值要求与婚姻家庭实际展现的社会功能往往存在一定的差距。这种差距,一是因为社会的婚姻家庭质量不高,不能发挥正常的、应有的价值,有的反而对社会起到了消极作用;二是由于婚姻家庭自身的历史延续性,往往将陈旧过时的功能潜隐到新的社会时空,附生于新的结构和形式,影响新的价值体系的建立;三是由于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性,使其价值、结构、功能不能及时转换、更新,适应不了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四是由于社会的原因,未能创造必要的环境,提供有效的途径以保证婚姻家庭价值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为此,婚姻家庭法学应深入研究婚姻家庭的价值规定性,揭示现实社会中其应然价值与实际功能发挥的差距及其根源,为婚姻家庭法有效诱导和确认婚姻家庭的正向价值,调整婚姻家庭的结构、形式,创造社会环境,保证婚姻家庭适应并促进社会发展、进步,提供科学指导。

其次,婚姻家庭法学应对婚姻家庭法进行价值剖析,揭示婚姻家庭法应该持有的价值选择方位和多重功能,从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技术、体系、条文内容及法律运行、操作机制、效果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深刻的价值评判和检讨,验证其:(1)是否切实反映了现代婚姻家庭的内在要求和规律,符合婚姻家庭价值和功能的实际运行和发挥;(2)是否充分体现了社会大多数成员反映在婚姻家庭里的需要和利益;(3)是否符合社会走向法制化的总体目标和基本要求及技术性要求;(4)是否准确预测、适应和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据此,即可为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健全婚姻家庭法的运行、操作机制,真正加强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制建设,提出科学化、合理化的建议。

三、运用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婚姻家庭法在社会化过程中的运行、流动、转换规律,把握婚姻家庭法与社会各方面的双向互动关系,开辟婚姻家庭法社会学的新天地

婚姻家庭法不是独立于社会的一个法规体系,它深嵌于社会母体,是社会和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内容、形式、功能、效果等诸方面并非完全呈现于法典条文,而是深隐在社会母体;在其社会化过程中,因不同社会背景、社会力量的作用,不断发生变异、演化。此即社会因法律的影响而变化,法律也同样会因为社会的影响而变形。同时,婚姻家庭法亦不是静止的规则体系,在形式上它表现为具有明确性、稳定性的规范条文,实质上则是由活生生的制度中活生生的人所进行的多方面活动。法律走向社会,实现社会化,必须依靠一定主体的操作和全体社会成员的遵行,这是法律的运行、流动、变异、转化。其结果,便使运行中的法律制度的现实结构和其原始规范结构发生巨大差异。

因此,婚姻家庭法学对婚姻家庭法的研究,不能局限于历史哲学、价值哲学和逻辑推理的静态方面,更不能囿于单纯的规范注释性分析,而应突破传统的法学研究定势,将目光投向社会中的法和“行动中的法”,在法律社会化和社会法律化的双向互动中确定研究方位,抓住研究课题,变换研究视角,把握婚姻家庭法的社会机制和运行机制。为此,婚姻家庭法学应顺应中国法学逐渐向法社会学迈进的走势,利用婚姻家庭问题为法学和社会学所共同重视的得天独厚条件,汲取社会学的营养,运用社会学的理论、观点、方法,充实其研究范围,填补其理论空白,消除其理论盲区,创建婚姻家庭法社会学。

婚姻法律内容篇9

从社会方面看,组织推动婚姻家庭问题研究的学术团体、反映研究成果和开展学术交流的刊物日益增多。全国性的学术团体有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建设协会。各省、市、自治区也有相应的学术团体。以婚姻家庭为内容的学术刊物从80年代的几种增加到90年代的十几种。

1984年,全国第一次婚姻家庭学术讨论会在京召开。此后,以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全国妇联为龙头,主持召开了多次全国性婚姻家庭问题研讨会;各省、市地方婚姻法学研究会以及有关杂志期刊社亦不断举行各种类型的婚姻家庭学术研讨会。会议内容既涉及宏观的、全局性的研究,如我国婚姻家庭的现状与未来等;也涉及微观的、具体制度的研究,如离婚的法定理由、夫妻财产制、无效婚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等。这些学术活动有两个明显特点:一是范围不局限于婚姻家庭法学,比较注重跨学科、跨领域的综合性研究,充分估计婚姻家庭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二是求真务实,重视调查研究,关注婚姻家庭的社会热点。许多会议收到的论文中,都包括若干很有价值的婚姻家庭问题的调查报告或疑难案件分析。90年代,随着国家立法速度的加快和学者参与立法活动的机会增多,婚姻家庭法学的许多学术活动以完善婚姻家庭法制为中心议题,实际上成了立法问题研讨会。

国际性的和区域性的学术交流亦很频繁,婚姻家庭法学界人士通过与外国及台、港、澳学者互访等多种途径,开阔了研究视野,掌握了世界婚姻家庭法学的动态,有效地促进了自身学术水平的提高。

二、学科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70年代末,婚姻家庭法学从“民事政策和法律”课程中分离出来,被列为各法律院系的必修的独立课程。与此同时,不少高等院校开始招收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婚姻家庭法学是其中一个研究方向。到80年代初,某些院校为该方向研究生开设婚姻家庭法专题研究、中国古代婚制研究、比较家庭法等必修课程;为法律专业本科生开设比较家庭法和家庭社会学等选修课程。1994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开始招收以婚姻家庭继承制度为研究方向的博士生,现已培养博士生11名(包括已毕业的和在校的)。

1978年,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写、出版了“文革”后第一种婚姻家庭法学教材《婚姻法概论》(民法教研室集体编著,杨大文执笔定稿),这部教材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政法院系开设婚姻家庭法课程的急迫需要。但是,由于思想禁锢尚未完全解除,教材的某些部分还明显地存在“左”的痕迹。

80年代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学发展的重要时期,多种婚姻家庭法学教材出版是其一大标志。1982年,由杨大文任主编、杨杯英任副主编的《婚姻法教程》出版,该书内容包括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法、婚姻法的历史发展、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和婚姻立法、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亲属、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婚姻的终止、离婚的法律后果、父母子女、收养、婚姻法的适用等章。这部教材以马克思主义的婚姻家庭观和法律观为指导,总结了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实践经验,对婚姻家庭领域的各项具体制度做了比较科学、系统的研究和阐述。对一些重要的制度和规范,还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了探讨和评析。它初步奠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教科书的框架,在国内有着广泛的、重要的影响,对构建我国婚姻家庭法学学科体系也起了有益的作用。

1985年,纳入国家教委“七五”规划文科教材建设的婚姻家庭法学五个项目同时上马,包括法律专业本科必修课教材《婚姻法学》(注:杨大文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出版。)、选修课教材《比较家庭法》(注:李志敏任主编,张贤钰任副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出版。该书既是高校文科教材,也是比较法学著作。)以及中外婚姻家庭法参考资料、案例选编等,于1990年全部出版。《婚姻法学》与《婚姻法教程》相比较,在内容上有所扩展,有所提高,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教材渐趋成熟。这两部教材分别获国家教委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一等奖和司法部全国法学教材优秀奖。此外,各种类型的成人教育教材如大学函授教材、电视广播教材、自学考试教材等也纷纷出版。

近几年来,婚姻家庭法学的教学和教材有一种回归大陆法系民法典体系的趋势,个别院校将课程冠以“亲属法学”的名称。1997年出版的“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民商法系列)定名为《亲属法》(注:杨大文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该教材对原有的婚姻家庭法学教材体系做了重大调整和补充,内容包括亲属法概述、亲属关系原理、结婚法、夫妻关系法、离婚法、亲子法、收养法、监护法、抚养法等章。将监护法和抚养法作为全书重要组成部分,标志着中国婚姻家庭法学正在超越现行婚姻法的范围;盛行已久的婚姻家庭法学教材在形式上与婚姻法体例的相似性及其在内容上所具有的注释特征正在得到改变。

在教材建设的同时,一批质量较高的专著和译著相继问世,打破了教科书一枝独秀、注释研究独撑天下的局面,为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其中有杨怀英、赵勇山等人的《滇西南边疆少数民族婚姻家庭制度与法的研究》(注:法律出版社1988年出版。);巫昌祯、王德意、杨大文主编的《当代中国婚姻家庭问题》(注:人民出版社1990年出版。);李志敏著《中国古代民法》第三章《中国古代民法中的婚姻家庭制度》(注:法律出版社1988年出版。其第三章以独特的视角挖掘了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倡导的亲属尊老爱幼、老妇相敬如宾爱而不淫等优秀文化遗产。书中关于儒、道、释三教对中国古代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的研究,超越了20世纪前半叶婚姻家庭史学著作的研究范围,结论精辟独到。);陶毅、明欣著《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注:东方出版社1994年出版。这是我国20世纪唯一一部婚姻家庭法制史专著。);陈鹏著《中国婚姻史稿》(注:中华书局1990年出版。);陈小君、曹诗权主编的《海峡两岸亲属法比较研究》(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以及翻译作品《美国婚姻与婚姻法》、《日本民法?亲属法》、《离婚法社会学》、《婚姻与家庭的起源》(注:这几本书的原作者分别是:〔美〕威廉?杰?欧?唐奈、大卫?艾、琼斯;〔日〕我妻荣;〔日〕利谷信义、江守五夫、稻本洋之助;〔苏〕谢苗诺夫。翻译者分别是:顾培东、杨遂全;夏玉芝;陈明侠、许继华;蔡俊生。)等。

与婚姻家庭法学相关的一些领域,如人口法律制度研究、婚姻家庭社会学、婚姻家庭心理学、婚姻家庭伦理学等也得到了长足发展,硕果累累。

三、理论问题的研究和探索

70年代末以来,随着婚姻家庭法学的逐步恢复、发展和繁荣,研究领域越来越宽,各种专题研究越来越深入。现将学者们关注的一些问题及论点简要概括如下:

1.关于婚姻家庭法的地位和特性。这个问题在80年代早期还鲜为人们议论,学者们几乎顺理成章地接受了50、60年代关于婚姻家庭法是独立法律部门的思维定式。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后,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关系在立法体制上得到了解决,确定婚姻家庭法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学界到80年代后期,终于打破了以往把婚姻家庭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研究的局限和偏狭。学者们论证了婚姻家庭法在法律体系上归位于民法的种种理由,指出:在调整对象的外延上,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具有同一性;在调整对象的内涵上,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具有一致性,两者构成了“私法”的完整内容;在法的作用上,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具有统一性;在现代市民社会中,身份关系渐趋弱化,婚姻家庭法在原则上不断向民法靠近。

与此同时,几乎所有的婚姻家庭法学者都主张,婚姻家庭法同其他民法规范相比,仍有其身份法的固有特点,所以它在民法中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是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本身并无经济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虽然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但它是从属于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的,这种财产关系无非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相应的后果。其他民事法律中的财产关系主要反映商品经济的要求,而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反映的却是亲属共同生活、实现家庭经济职能的要求。其他民事法律中的财产关系一般都有等价、有偿的性质,而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则不具有这种性质,因此决不能将其与一般的共有和债权、债务关系等量齐观。学者们还认为,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其中的规定多为强行性规范;并且提出了亲属法律行为的限定性,亲属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性和亲属间权利和义务的关联性等论点。主张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行为应当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民事法律中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

学者们指出,婚姻家庭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婚姻家庭法学能否成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从婚姻家庭法学的广泛内容和发展婚姻家庭法学的实际需要来看,似以作为法学中独立的分支学科为宜。90年代的婚姻家庭法学者均不采部门婚姻家庭法说而采学科婚姻家庭法说。

2.关于事实婚姻和无效婚姻。事实婚姻是相对于法律婚姻而言的。在我国婚姻家庭法学中,事实婚姻属于违法婚姻和无效婚姻的范畴。1980年婚姻法对婚姻的无效或撤销未作明文规定。对事实婚姻的概念及效力,有人认为须以男女双方均无配偶为事实婚姻的构成条件之一;有人则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构成事实婚姻(事实重婚)。有学者提出对事实婚姻应采取不承认主义,确认其为无效婚姻,双方不产生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子女为非婚生子女,男女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得自行解除,不以离婚论。还有学者主张对事实婚姻采取限制承认主义,即根据我国国情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为合法婚姻。还有少数学者坚持采取承认主义,凡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者,不论登记与否均以结婚论。

到90年代,有关事实婚姻的研究被无效婚姻的研究所包容。学者们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中仅有关于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而无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一大空白。有关无效婚姻的规范体系,是结婚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种违法婚姻的存在有其多方面的原因,在立法层次上确立有关无效婚姻的规范体系,是防治违法婚姻的根本对策。学者们从法理、立法、司法实践和婚姻管理等角度对无效婚姻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许多人提出,当事人欠缺结婚合意、未达法定婚龄、违背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规定、不合法定结婚方式均为婚姻无效的原因。确认婚姻无效可以兼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无效和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两种程序。婚姻无效为自始无效,当事人间不发生夫妻身份与权利义务关系,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双方的共同收入和财产应按民法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则处理,而不应按夫妻财产制处理。

3.关于夫妻财产制。学者们普遍认为,共同财产制比分别财产制更能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更符合社会主义社会中婚姻家庭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也有助于保障那些由于从事家务劳动而无收入或收入较低的妇女的利益。但是现行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制定的,内容过于简单,与改革开放后出现的新的情况和问题不相适应,内容显然滞后。有的学者认为,解决的办法是改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扩大个人财产的拥有。有人进一步主张实行婚前财产登记,以防止婚后对婚前财产的所有权或婚姻终止时对婚前财产的归属发生争执。有人建议提高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有优先适用的效力。约定必须遵循男女平等和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原则,双方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约定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不得规避法律义务,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财产约定可在婚前,也可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应以书面为之。婚前所做约定应列入结婚登记事项,婚后所做约定则须经过公证或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约定应以夫妻财产所有权为主,也可在管理、使用、收益权等方面做合法约定。

4.关于离婚观和离婚制度。早在70年代末,学者们就提出应当正确评价离婚制度在宏观上改善婚姻家庭关系的积极作用,同时又应依法防止轻率离婚,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许多人主张在立法上采用无责主义的离婚理由,是否准予离婚应以感情是否无可挽回地破裂为客观依据,而不应过分地强调理由、过错等因素。准予离婚只是对已经死亡的婚姻从法律上确认其死亡,不能片面地用不准离婚来惩罚有过错的一方。至80年代、90年代,学者们仍然坚持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但是对判决离婚的理由是否要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争议较大。对此,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定离婚条件是有充分理论和实践根据的,既符合马克思主义的离婚观,又是我国几十年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定离婚条件与改革和现代化建设对婚姻家庭之稳定的需求形成了明显的冲突,客观上削弱了法律对婚姻家庭的保护作用和控制程度。因此有必要强调离婚中感情与义务的统一,不能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标准。对过错方故意制造离婚纠纷的,应加以必要的限制。第三种观点认为感情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不尽科学,将其改为“婚姻破裂”或“婚姻关系破裂”更为妥当。理由是:(1)以婚姻破裂为法定离婚理由,是各国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如1969年英国离婚改革法、1970年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的规定。(2)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感情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它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构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个方面。所以婚姻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内容都遭到了破坏,才意味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3)感情作为人们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活的范畴,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如改为“婚姻关系破裂”,我们就不再是用主观标准评价某一婚姻关系的实际,而是用客观标准来认定它的现状,从而决定应否准予离婚。第三种观点后来被婚姻家庭法学界的多数学者接受。

在离婚法律后果的讨论中,对于配偶与第三者通奸,受害配偶可否向通奸双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一个被人们广泛关注的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是否定说,认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1)法无明文规定,该行为侵害的婚姻家庭关系不是侵权行为法救济的对象;(2)对此行为的处罚已有党纪、政纪规定,不必再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另一种是肯定说,认为应允许请求赔偿。但对通奸行为到底侵害了配偶的何种权利则有不同见解:(1)侵害的是“夫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权利;(2)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侵害“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性的专用”权利;(3)较多的人认为侵害了妻(夫)的名誉权,因为这种行为使受害配偶一方的社会评价降低,并遭受精神痛苦和内心创伤,对工作、生活和前程均可能产生不良影响,情形严重者如同名誉权受损害。民法通则关于名誉权受侵害可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学者们还就赔偿的条件、赔偿的主体、赔偿的标准等问题发表了各种主张和意见。

四、对中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研究

我国婚姻家庭法学界对婚姻家庭立法和司法实务方面的研究是功不可没的。数位婚姻家庭法学者曾担任《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收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法》(草案)等法律、法规的起草组成员。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早在80年代末就率先提出了修改现行婚姻法的建议,这方面的立法研究是近年来婚姻家庭法学研究的重要成果。

1992年至1994年,婚姻法学研究会承担了中国法学会的“八五”课题《完善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有近20名学者参加了课题的调研和报告撰写。1995年出版了课题成果《走向21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该书是一部专门研究婚姻家庭法修改和完善的学术著作。学者们总结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经验和教训,论证了修改婚姻法、制定新婚姻家庭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提出了新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模式和体系结构。学者们对现行婚姻法的立法空白和滞后性做了深入的评析;对需要增设或修改的各种具体制度和规范,如有关亲属的通则性规定、无效婚姻、夫妻财产制、亲权、监护、扶养、有关离婚理由的列举性规定、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等,都提出了明确、具体的主张和方案。

五、婚姻家庭法学面临的问题和发展前景

70年代末以来的中国婚姻家庭法学,从恢复到发展其基本走向是不断进步的,也达到了相当程度的繁荣,但是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它存在的问题,认识和解决这些问题,是发展21世纪婚姻家庭法学的关键。

1.专业研究者势单力薄,高水平的理论著述为数不多。法学界虽然出现了一些颇有名望和建树的婚姻家庭法学家,近年来又产生了一批优秀的年轻学者,但是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婚姻家庭法学的专业研究队伍都还比较薄弱。学术著作不仅量少,而且有些是“教材式”专著,有些是“法律导读式”专著,真正称得上担纲之作的著作极为少见。有些论文因袭教材,或者仅就有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及一些社会问题做一般性的论述,学术上的开拓、创新明显不足。

婚姻法律内容篇10

众所周知,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21次会议颁布了《婚姻法》(修正案),这一修正案是根据我国立法部门关于对婚姻法的修改分两步走的精神所迈出的第一步,即对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率先回应,先行予以修改和补充,以及时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而将婚姻法体系化的全面完善留待第二步11.不可否认,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为一种过渡性或阶段性的立法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但是与修订婚姻法之初制定的全面修改婚姻法,完善有关制度,填补立法空白,实现婚姻法的体系化、完整化和科学化的指导思想仍有相当的距离。修订后的婚姻法仍留有许多重要的立法空白,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全面确立,甚至法律的名称与其调整对象仍然不一致,名不副实依然故我。因此,民法的法典化为婚姻法修订的第二步走提供了极好的机会。笔者认为,作为民法典的一编,既要与整个民法典的体例、体系具有有机的联系,又要凸显婚姻家庭法的身份法特征,要把婚姻家庭编修订成具有时代精神和中国特色的体系完整、内容全面,具有前瞻性、系统性、科学性的法律。决不可以满足于婚姻法已经作出的修订,因为它毕竟只是一个过渡性的立法措施。本文将在评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利弊得失之后,就婚姻家庭法中的若干问题发表一孔之见。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得与失既然要迈出修改婚姻法的第二步,对第一步走了多远、走的如何自然要有一番反思。《婚姻法》(修正案)修订的成功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

一是凸显了婚姻法的伦理性特征,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以及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精神。婚姻家庭关系是一个以两性结合为前提,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伦理实体,具有深刻的伦理性。在婚姻道德多元化的现代社会,法律作为道德评价的重要载体之一,负有倡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使命。《婚姻法》(修正案)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一致性,增加了导向性、宣言性的规定,倡导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是进一步体现了婚姻家庭法的人本主义,张扬人文关怀的精神,强化对人特别是处于弱势之人的保护。如第一次在中国法律的层面上作出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使反对家庭暴力从此有法可依;再如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离婚补偿制度,进一步完善了离婚救济手段。尽管这些规定并无特别的性别指向,但立法显然是针对我国大多数妇女以及儿童、老人在社会与家庭中仍处于弱势,易受损害的现实状况制定的,是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保护在家庭中处于弱势的妇女、儿童与老人为目的的。

三是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强化法律责任,体现了婚姻法的时代性与适用性。在婚姻法的修订过程中考虑到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在跨入新世纪之后我国将要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增加与完善了一些必不可少的制度及规定。如增加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作为保障各种结婚法定条件付诸实施的必要手段,完善了结婚制度。再如根据我国目前夫妻财产的状况,对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在对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的同时,还首次在婚姻法中确认夫妻个人财产,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内容及效力作出规定。又如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便于法院操作适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还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以强化婚姻法的强制性,保障婚姻法各项制度的贯彻实施,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尽管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取得了可喜的进步,但作为一个阶段性、过渡性的立法措施,其制度性的缺失以及内容的失之过简,难于操作,使其仍然有很大的修改空间,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是存在着重大的制度性、体系性缺失,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全面确立。缺失之一是作为调整婚姻家庭等亲属关系的法律规范,缺乏有关亲属制度的一般规定,而设立有关亲属的一般性规定,是统一我国亲属法制的客观需要。缺失之二是未设立亲权制度,使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缺失之三是未设立监护制度,使监护与亲权不分。由于历史的原因,监护制度由民法通则规定,而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亲权)则由婚姻法规定,这种立法体例不仅造成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还造成两种制度规范的混同、重复。

婚姻法律内容篇11

婚姻法这门学科,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婚姻作了多种分类。这些不同种类的婚姻,有的是合法的,有的则是不合法的,然而不管其是否合法,它都是婚姻的一种,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将其排除在婚姻概念之外。本文撷取几例以资论证。

婚姻法学理论中,以是否是第一次结婚为标准,将婚姻划分为初婚、再婚;根据婚姻当事人人数的多少,将婚姻划分为双复式婚姻、单复式婚姻、双单式婚姻;此外,还有一组特殊的婚姻类型:逆缘婚和顺缘婚。其中第一组分类中,再婚是指离婚或配偶死亡之后,男女再行结婚的婚姻。在历史上,有些国家规定女子再婚为违法,有些国家规定当事人再婚超过一定次数为违法。[5]第二组分类中,男子一团体与女子一团体之间成立婚姻的双复式婚姻已不存在。而一妻多夫制和一夫多妻制的单复式婚姻目前在许多国家依然存在,并被视为合法,而在大多数奉行一夫一妻制的国家里,单复式婚姻则是不合法的。第三组分类中,顺缘婚是指夫于妻死亡后与其妻之姊妹结婚,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承认其有效,而英国经过多年争论,于1907年始承认其有效。逆缘婚是指孀妻与亡夫之兄弟结婚。逆缘婚在犹太法律和日本法律中自古就有效,但在英美法中认为无效。[6]而我国清朝则以刑罚禁止逆缘婚:“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各绞。”[7]

上述再婚,单复式婚姻、逆缘婚和顺缘婚,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以及不同条件下,合法还是不合法情况不一。然而有一点是始终如一的,即不论其合法与否,它们总是婚姻的一种,谁也没有说它们不是婚姻。因此,通过对婚姻种类的剖析,我们可以看出,将婚姻定义为合法结合是片面的。

其次,把“合法”作为婚姻概念的内涵,即不利于从整个历史发展过程来研究婚姻制度,也不利于从世界范围来研究婚姻制度。

就整个历史发展过程而言,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婚姻的合法条件,法律有着不同的要求。仅以我国为例,就可以看出婚姻合法条件是动态条件。比如,表兄弟姐妹结为婚姻的中表婚,一直为我国封建社会所提倡,被认为是“亲上加亲”的好婚姻。但是,这事实上属于近亲结婚,为新中国婚姻法所禁止。再比如,唐、明、清诸朝,法律均明令禁止“同姓为婚”,即同宗共姓的男女不管血缘相隔多远,均不得结婚。同姓为婚者,唐律规定“各徒二年”,[8]明律规定“各杖六十,离异”。[9]而根据现行婚姻法,只要不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直系血亲,同宗同姓的男女是可以结婚的。就是新中国成立之后,婚姻的合法条件也发生过变化。1950年婚姻法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者”禁止结婚,[10]而1980年婚姻法则无此规定,即不能发生者可以结成合法婚姻。

再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婚姻的合法条件,各国规定也不尽相同。比如,1969年意大利民法典第87条规定:“由同一人收养的子女之间”禁止结婚:“养子女和养父母的子女之间”禁止结婚。[11]而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则明确指出,这类婚姻不在禁止之列。再比如待婚期问题,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在前一个婚姻消除之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再行结婚,否则,婚姻是违法的。而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没有待婚期的规定,前一个婚姻消除之后再行结婚即为合法。还有一个典型的例子:在伊斯兰教国家里,根据古兰经的规定,一个丈夫可以娶四个妻子,[12]一夫多妻制是合法的。而在大多数国家里实行一夫一妻制,一夫多妻是不合法的。

如果只有合法才能称为婚姻,那么我们就会得出以下结论:上述各种两性结合,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历史时期内或国家里,是婚姻;而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历史时期内或国家里,则不是婚姻。这一结论显然难以成立。它会导致我们研究婚姻制度时陷入不可知论,使我们弄不清楚究竟婚姻为何物。如果我们不把“合法”作为婚姻概念的内涵,对上述各类婚姻,我们可以轻松地将其划分为合法婚姻和违法婚姻: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历史时期内或国家里,是合法婚姻,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历史时期内或国家里,则是违法婚姻。合法也好,违法也好,都还是婚姻。只有采取这种态度,才能使得我们在研究婚姻制度时,无论是纵贯古今,还是横贯东西,都能够拥有一个一以贯之的婚姻概念。

再次,以“合法”为内涵的婚姻概念与我国法律法规的内容也不吻合。

根据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合法婚姻的缔结必须具备五个方面的实质要件和一个程序要件。实质要件是:⒈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⒉必须达到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法定婚龄;⒊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⒋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⒌患麻疯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人禁止结婚。程序要件是:男女双方必须持有关证件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如果说只有合法才能称为婚姻,那么,在我国现阶段,只有具备了上述六个条件,才能称为“婚姻”,否则便不能称为“婚姻”。但是,在我国目前仍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却有多处将不具备上述一个或数个条件的两性结合称为婚姻,有些条文则明确地将法律禁止的两性结合称为婚姻。

1980年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这里使用了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两个概念。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完全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强迫当事人缔结的两性结合;以及,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索取大量的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当事人缔结的两性结合,都违背了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条件,因而都是不合法的,婚姻法该条也明确规定应予禁止。但对这两种不合法的两性结合,我国婚姻法分别称之为包办婚姻、买卖婚姻,仍然把它们视为婚姻。除了《婚姻法》,还有大量的法规、司法解释以及著作,都广泛地使用着这两个概念。

现行婚姻法第3条还有禁止“重婚”的规定。所谓“重婚”,是指“已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即一个人在同一段时间存在两个婚姻关系。”[13]这一概念说明两点,第一,重婚是违法的;第二,构成重婚必须同时存在两个婚姻。由此可以推知,两个婚姻当中至少有一个不合法,也就是说,其中不合法的两性结合也是婚姻。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该条将两种不合法的同居仍视为婚姻关系,认为它是一种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该条规定之外,在婚姻法规、司法解释和学术研究中,都普遍地使用着“无效婚姻”这个概念,这个概念本身就说明,无效的两性结合也是婚姻的一种。

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使用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并明确规定“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14]而严格地讲,事实婚姻并不合法。根据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15]由此可见,事实婚姻明显地不符合法定的程序条件,因而也是不合法的,但我国的司法解释仍然把它视为一种婚姻。

上述种种,十分明确地告诉我们,在我国的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婚姻并不必然要求合法。

有的人曾经提出这样的观点:买卖婚姻、包办婚姻、无效婚姻、事实婚姻等只是借用了婚姻一词,实质上并不是婚姻。对此,笔者认为不需要反驳,因为这种说法无异于“白马非马”,而“白马非马”的诡辩术在严谨的科学面前是无容身之地的。

最后,认为只有合法才能称为婚姻的做法,也是无视我国现阶段婚姻状况的表现。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合法婚姻必须具备的六个条件,但目前我国不完全具备这六个条件的婚姻是广为存在的。在贫穷落后的地区,嫁女儿换取钱财的包办、买卖婚姻有之;用女儿换媳妇的换亲、转亲有之。而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举行了世俗的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都十分普遍。新出现的不合法婚姻类型也不少:因受到对方欺骗、恐吓、胁迫而形成的婚姻有;当事人弄虚作假从婚姻登记机关骗取结婚证的婚姻有;因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而让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领取结婚证的两性结合也有。据统计,八十年代末期,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婚姻在一些地方占同期成婚总数的20%至50%,个别地区高达80%以上。[16]近期由于法制宣传力度加大,情况有所好转,但不合法的婚姻为数仍然很多,如果说不合法就不能称之为婚姻,那么我们以何名词来称呼这些社会和群众一直称之为婚姻的不合法的两性结合?无论创造什么样的新名称,都将与社会的习惯、群众的观念相去甚远,最终也难以为人们所接受。只有称之为婚姻,才是最贴切的。

综上所述,强调婚姻必须合法的传统婚姻概念是缺乏坚实的基础的,那么究竟该给婚姻下一个什么样的定义?据报载,1996年7月份,美国众议院通过的限制同性恋结婚的“捍卫婚姻法”法案,首次制定了法律上的婚姻概念:“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的结合。”[17]对于这一婚姻概念,笔者认为,用它来反对同性婚姻是可以的,但如果要以此作为一个科学的定义,也不妥当,这样的定义过于宽泛了。

由于婚姻的概念是整个婚姻法学的基石,笔者在此不敢忘下结论,只能提出自己的几点意见。第一,婚姻的概念应当与民法学的民事行为概念相对应,民事行为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那么,婚姻至少应涵盖合法婚姻和违法婚姻。第二,给婚姻下定义,除了要考虑婚姻的本质外,还要全面考虑现实社会对婚姻的认知,将人们观念中视为婚姻的两性结合框定在婚姻概念之中,将人们观念中视为非婚姻的两性结合排除在婚姻概念之外。比如婚姻概念应能够有效地将婚姻与婚前、通奸、姘居区分开来。第三,要使婚姻概念在整个婚姻法学体系中始终同一,不致于产生歧义和混淆,保证法律用语逻辑上、法规体系上的一致性。婚姻的概念,最起码必须符合这些要求,才能够接近科学。

注释:

[1]见王光仪主编《婚姻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2]见张贤钰主编《婚姻家庭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3]参见王洪才主编《婚姻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页;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页;王战平主编《中国婚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页;巫昌祯主编《中国婚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

[4]参见《中国婚姻法教程》第3页,《中国婚姻法》第15页。

[5][6]见史尚宽《亲属法论》第79,81页。

[7]见周济《中国民法婚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发行,第9页。

[8]见《唐律?户婚律》,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262页。

[9]见《大明律》,转引自刘素萍主编《婚姻法学参考资料》第400页。

[10]见1950年《婚姻法》第5条第2款。

[11]见张贤钰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第72页。

[12]参见《古兰经》第四章《妇女》。

[13]见张贤钰主编《婚姻家庭法教程》第84页。

[14]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至3条。

婚姻法律内容篇12

婚姻法这门学科,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婚姻作了多种分类。这些不同种类的婚姻,有的是合法的,有的则是不合法的,然而不管其是否合法,它都是婚姻的一种,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将其排除在婚姻概念之外。本文撷取几例以资论证。

婚姻法学理论中,以是否是第一次结婚为标准,将婚姻划分为初婚、再婚;根据婚姻当事人人数的多少,将婚姻划分为双复式婚姻、单复式婚姻、双单式婚姻;此外,还有一组特殊的婚姻类型:逆缘婚和顺缘婚。其中第一组分类中,再婚是指离婚或配偶死亡之后,男女再行结婚的婚姻。在历史上,有些国家规定女子再婚为违法,有些国家规定当事人再婚超过一定次数为违法。[5]第二组分类中,男子一团体与女子一团体之间成立婚姻的双复式婚姻已不存在。而一妻多夫制和一夫多妻制的单复式婚姻目前在许多国家依然存在,并被视为合法,而在大多数奉行一夫一妻制的国家里,单复式婚姻则是不合法的。第三组分类中,顺缘婚是指夫于妻死亡后与其妻之姊妹结婚,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承认其有效,而英国经过多年争论,于1907年始承认其有效。逆缘婚是指孀妻与亡夫之兄弟结婚。逆缘婚在犹太法律和日本法律中自古就有效,但在英美法中认为无效。[6]而我国清朝则以刑罚禁止逆缘婚:“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各绞。”[7]

上述再婚,单复式婚姻、逆缘婚和顺缘婚,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以及不同条件下,合法还是不合法情况不一。然而有一点是始终如一的,即不论其合法与否,它们总是婚姻的一种,谁也没有说它们不是婚姻。因此,通过对婚姻种类的剖析,我们可以看出,将婚姻定义为合法结合是片面的。

其次,把“合法”作为婚姻概念的内涵,即不利于从整个历史发展过程来研究婚姻制度,也不利于从世界范围来研究婚姻制度。

就整个历史发展过程而言,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婚姻的合法条件,法律有着不同的要求。仅以我国为例,就可以看出婚姻合法条件是动态条件。比如,表兄弟姐妹结为婚姻的中表婚,一直为我国封建社会所提倡,被认为是“亲上加亲”的好婚姻。但是,这事实上属于近亲结婚,为新中国婚姻法所禁止。再比如,唐、明、清诸朝,法律均明令禁止“同姓为婚”,即同宗共姓的男女不管血缘相隔多远,均不得结婚。同姓为婚者,唐律规定“各徒二年”,[8]明律规定“各杖六十,离异”。[9]而根据现行婚姻法,只要不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直系血亲,同宗同姓的男女是可以结婚的。就是新中国成立之后,婚姻的合法条件也发生过变化。1950年婚姻法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10]而1980年婚姻法则无此规定,即不能发生性行为者可以结成合法婚姻。

再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婚姻的合法条件,各国规定也不尽相同。比如,1969年意大利民法典第87条规定:“由同一人收养的子女之间”禁止结婚:“养子女和养父母的子女之间”禁止结婚。[11]而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则明确指出,这类婚姻不在禁止之列。再比如待婚期问题,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在前一个婚姻消除之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再行结婚,否则,婚姻是违法的。而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没有待婚期的规定,前一个婚姻消除之后再行结婚即为合法。还有一个典型的例子:在伊斯兰教国家里,根据古兰经的规定,一个丈夫可以娶四个妻子,[12]一夫多妻制是合法的。而在大多数国家里实行一夫一妻制,一夫多妻是不合法的。

如果只有合法才能称为婚姻,那么我们就会得出以下结论:上述各种两性结合,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历史时期内或国家里,是婚姻;而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历史时期内或国家里,则不是婚姻。这一结论显然难以成立。它会导致我们研究婚姻制度时陷入不可知论,使我们弄不清楚究竟婚姻为何物。如果我们不把“合法”作为婚姻概念的内涵,对上述各类婚姻,我们可以轻松地将其划分为合法婚姻和违法婚姻: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历史时期内或国家里,是合法婚姻,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历史时期内或国家里,则是违法婚姻。合法也好,违法也好,都还是婚姻。只有采取这种态度,才能使得我们在研究婚姻制度时,无论是纵贯古今,还是横贯东西,都能够拥有一个一以贯之的婚姻概念。

再次,以“合法”为内涵的婚姻概念与我国法律法规的内容也不吻合。

根据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合法婚姻的缔结必须具备五个方面的实质要件和一个程序要件。实质要件是:⒈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⒉必须达到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法定婚龄;⒊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⒋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⒌患麻疯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人禁止结婚。程序要件是:男女双方必须持有关证件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如果说只有合法才能称为婚姻,那么,在我国现阶段,只有具备了上述六个条件,才能称为“婚姻”,否则便不能称为“婚姻”。但是,在我国目前仍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却有多处将不具备上述一个或数个条件的两性结合称为婚姻,有些条文则明确地将法律禁止的两性结合称为婚姻。

1980年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这里使用了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两个概念。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完全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强迫当事人缔结的两性结合;以及,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索取大量的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当事人缔结的两性结合,都违背了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条件,因而都是不合法的,婚姻法该条也明确规定应予禁止。但对这两种不合法的两性结合,我国婚姻法分别称之为包办婚姻、买卖婚姻,仍然把它们视为婚姻。除了《婚姻法》,还有大量的法规、司法解释以及著作,都广泛地使用着这两个概念。

现行婚姻法第3条还有禁止“重婚”的规定。所谓“重婚”,是指“已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即一个人在同一段时间存在两个婚姻关系。”[13]这一概念说明两点,第一,重婚是违法的;第二,构成重婚必须同时存在两个婚姻。由此可以推知,两个婚姻当中至少有一个不合法,也就是说,其中不合法的两性结合也是婚姻。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该条将两种不合法的同居仍视为婚姻关系,认为它是一种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该条规定之外,在婚姻法规、司法解释和学术研究中,都普遍地使用着“无效婚姻”这个概念,这个概念本身就说明,无效的两性结合也是婚姻的一种。

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使用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并明确规定“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14]而严格地讲,事实婚姻并不合法。根据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15]由此可见,事实婚姻明显地不符合法定的程序条件,因而也是不合法的,但我国的司法解释仍然把它视为一种婚姻。

上述种种,十分明确地告诉我们,在我国的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婚姻并不必然要求合法。

有的人曾经提出这样的观点:买卖婚姻、包办婚姻、无效婚姻、事实婚姻等只是借用了婚姻一词,实质上并不是婚姻。对此,笔者认为不需要反驳,因为这种说法无异于“白马非马”,而“白马非马”的诡辩术在严谨的科学面前是无容身之地的。

最后,认为只有合法才能称为婚姻的做法,也是无视我国现阶段婚姻状况的表现。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合法婚姻必须具备的六个条件,但目前我国不完全具备这六个条件的婚姻是广为存在的。在贫穷落后的地区,嫁女儿换取钱财的包办、买卖婚姻有之;用女儿换媳妇的换亲、转亲有之。而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举行了世俗的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都十分普遍。新出现的不合法婚姻类型也不少:因受到对方欺骗、恐吓、胁迫而形成的婚姻有;当事人弄虚作假从婚姻登记机关骗取结婚证的婚姻有;因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而让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领取结婚证的两性结合也有。据统计,八十年代末期,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婚姻在一些地方占同期成婚总数的20%至50%,个别地区高达80%以上。[16]近期由于法制宣传力度加大,情况有所好转,但不合法的婚姻为数仍然很多,如果说不合法就不能称之为婚姻,那么我们以何名词来称呼这些社会和群众一直称之为婚姻的不合法的两性结合?无论创造什么样的新名称,都将与社会的习惯、群众的观念相去甚远,最终也难以为人们所接受。只有称之为婚姻,才是最贴切的。

综上所述,强调婚姻必须合法的传统婚姻概念是缺乏坚实的基础的,那么究竟该给婚姻下一个什么样的定义?据报载,1996年7月份,美国众议院通过的限制同性恋结婚的“捍卫婚姻法”法案,首次制定了法律上的婚姻概念:“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的结合。”[17]对于这一婚姻概念,笔者认为,用它来反对同性婚姻是可以的,但如果要以此作为一个科学的定义,也不妥当,这样的定义过于宽泛了。

由于婚姻的概念是整个婚姻法学的基石,笔者在此不敢忘下结论,只能提出自己的几点意见。第一,婚姻的概念应当与民法学的民事行为概念相对应,民事行为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那么,婚姻至少应涵盖合法婚姻和违法婚姻。第二,给婚姻下定义,除了要考虑婚姻的本质外,还要全面考虑现实社会对婚姻的认知,将人们观念中视为婚姻的两性结合框定在婚姻概念之中,将人们观念中视为非婚姻的两性结合排除在婚姻概念之外。比如婚姻概念应能够有效地将婚姻与婚前性行为、通奸、姘居区分开来。第三,要使婚姻概念在整个婚姻法学体系中始终同一,不致于产生歧义和混淆,保证法律用语逻辑上、法规体系上的一致性。婚姻的概念,最起码必须符合这些要求,才能够接近科学。

注释:

[1] 见王光仪主编《婚姻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2] 见张贤钰主编《婚姻家庭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3] 参见王洪才主编《婚姻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页;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页;王战平主编《中国婚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页;巫昌祯主编《中国婚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

[4] 参见《中国婚姻法教程》第3页,《中国婚姻法》第15页。

[5][6] 见史尚宽《亲属法论》第79,81页。

[7] 见周济《中国民法婚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发行,第9页。

[8] 见《唐律·户婚律》,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262页。

[9] 见《大明律》,转引自刘素萍主编《婚姻法学参考资料》第400页。

[10] 见1950年《婚姻法》第5条第2款。

[11] 见张贤钰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第72页。

[12] 参见《古兰经》第四章《妇女》。

[13] 见张贤钰主编《婚姻家庭法教程》第84页。

[14] 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至3条。

[15] 见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第1条第4款。

婚姻法律内容篇13

一、婚姻登记瑕疵的概念

婚姻登记瑕疵,是指婚姻登记过程中,因当事人或者登记机关的原因而导致欠缺婚姻登记的实体要件或违反婚姻登记程序的婚姻登记行为,是违法婚姻登记和不当婚姻登记的总和。其实,婚姻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理论界关注较少也未达成共识,不同的人因个人研究范围差异有不同的理解。婚姻登记的法律属性是行政确认,故婚姻登记瑕疵的法律性质应该为行政行为瑕疵。

二、婚姻登记瑕疵的主要类型

1、婚姻登记机关引起的婚姻登记瑕疵和婚姻当事人引起的婚姻登记瑕疵

根据引起婚姻登记瑕疵的主体不同,可分成婚姻登记机关引起的婚姻登记瑕疵和婚姻当事人引起的婚姻登记瑕疵两类。顾名思义,婚姻登记机关引起的婚姻登记瑕疵就是指因婚姻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员的过错造成违法婚姻登记或者不当婚姻登记的行为,如因婚姻登记员的失误将结婚证上的姓名弄错。婚姻当事人引起的婚姻登记瑕疵是指婚姻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婚姻登记违法或者登记不当的行为,比如当事人提交虚假申明导致的婚姻登记瑕疵就属于此类。

2、婚姻登记实体瑕疵和婚姻登记程序瑕疵

根据婚姻登记所违反的法律规定是属于实体性要件还是程序性要件,婚姻登记瑕疵可分为婚姻登记实体瑕疵和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所谓婚姻登记实体瑕疵是那些违反缔结婚姻实质要件的违法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是那些违反婚姻缔结程序要件的不当婚姻登记。婚姻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后,婚姻登记机关必须要审查双方是否均符合结婚的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审查的内容包括实体内容和形式内容,实体内容是指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形式内容是指进行婚姻登记的具体程序规定。一旦缔结的婚姻实质要件有欠缺,站在婚姻法的角度上讲就是瑕疵婚姻,如果以行政法视角审视则就是瑕疵婚姻登记了。换句话说,婚姻登记实体瑕疵在本质上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瑕疵婚姻,其通过违反程序要件的方式,以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形式体现出来。因此,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必须同时满足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的规定,否则就可能造成婚姻登记瑕疵。

这两种婚姻登记瑕疵的划分标准相互交叉,根据任何一种标准划分后仍可按照另一种分法继续划分,并可以归为其中一类。比如因婚姻登记员的失误将结婚证上的姓名弄错的婚姻登记瑕疵,按婚姻登记所违法的法律规定标准划分,其又属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

三、婚姻登记瑕疵的具体表现形式及婚姻的法律效力

1、当事人结婚行为能力缺陷的婚姻登记瑕疵

(1)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瑕疵

法定婚龄实际上是有关结婚行为能力的规定,是法律准予结婚的年龄底线。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实践中某些人为了规避未婚先孕的行政处罚,或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往往更改年龄或者其他手段以取得婚姻登记,这样就使得未达法定婚龄的人取得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瑕疵也因此产生。根据《婚姻法》第十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未达到法定婚龄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的法律效力应为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虽未达法定婚龄,但事后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不再撤销或宣告,婚姻登记的效力应当从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起算。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婚姻登记瑕疵

根据《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但由于在实践中取消强制婚检,使禁止疾病婚的一规定流于形式,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婚姻登记瑕疵不可避免的出现。《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患有某些隐性疾病的人,可能连本人也不知道,因为没有进行婚检或者婚检根本检查不出来,到婚后才发现患有某种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如果这时不加以法律救济而直接视婚姻为无效,显然不合情理,也不利于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对婚后已经治愈的,则认定婚姻登记有效;但婚后尚未治愈的,仍违反了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条件,婚姻登记无效。

(3)双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登记瑕疵

从人类繁衍的历史我们得知近亲结婚容易把双方基因中的缺陷遗传给下一代,不利于后代人口的繁衍和人口的质量,也不利于国家民族的发展,所以法律规定禁止近亲结婚。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现实生活中由于对婚姻当事人的虚假声明和婚姻登记实行形式审查的局限性,这种近亲婚的登记瑕疵也存在。根据婚姻法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系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已办理的婚姻登记自始无效。

(4)当事人重婚的婚姻登记瑕疵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对方有配偶又与之结婚的行为。理论上可分为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事实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不管是事实重婚还是法律重婚,都构成重婚罪,要追究刑事责任。现实中因为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政策变化、婚姻登记档案不全、全国婚姻登记信息没有联网等原因,重婚的婚姻登记瑕疵仍存在。因为重婚违反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相悖,所以当事人重婚的婚姻登记无效。

2、当事人非自愿的婚姻登记瑕疵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权利自由权在婚姻法上的体现。我国婚姻法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禁止买卖婚姻、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就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属于非自愿婚。婚姻法规定了受胁迫的婚姻即胁迫婚可撤销,但对于婚姻当事人仅由于主观认识错误或出于非结婚的目的等原因而产生的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婚姻并未作规定。

笔者认为,当事人非自愿的婚姻登记瑕疵情形大致可分为三种:

(1)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的婚姻登记瑕疵。我国法律没有明令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但结婚是人生大事,不仅需要结婚权利能力,还需要具备结婚行为能力和责任,这体现在当事人满足法定婚龄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正如学者梁慧星说的那样“自然人达到法定婚龄并具有完全意思能力,始得结婚。”[1]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受他人操控而进行了婚姻登记,涉嫌包办婚姻,而实际上其本人根本没有结婚或者离婚的意思表示,所以从理论上来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婚姻行为无效。

(2)受胁迫的婚姻登记瑕疵。此类瑕疵婚姻我国婚姻法有明确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登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也规定受胁迫婚姻应该撤销,婚姻登记的效力是否存续,由享有撤销权的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决定,其若要求撤销该婚姻的,应在法定时限内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婚姻一旦撤销,自始无效,反之如果愿意维持婚姻关系,则该婚姻登记有效。

(3)受欺诈的婚姻登记瑕疵

受欺诈的婚姻登记瑕疵是指婚姻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出于骗取财物或者其他非法目的而为结婚或者离婚的虚假意思表示,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有关欺诈的婚姻登记曾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有条文规定,但在之后新《婚姻登记条例》里被删除。欺诈结婚的情形比较复杂,欺诈的内容非常广泛既可以是隐瞒本人结婚的真实目的,也可以是本人身份信息,身体状况等等,受欺诈的对象可能是婚姻一方当事人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也可能是双方联合起来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婚姻登记,其实内心没并有结婚或者离婚的真意,只是借婚姻登记达到非法目的,不管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虚构或隐瞒何种事实,双方结婚的意思表示在表面上是一致的,如果当事人有意隐瞒,婚姻登记机关根本无法审查其真意,毕竟婚姻登记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所以只要当事人隐瞒的事实不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事实,受欺诈的婚姻登记应该有效,被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可按照离婚程序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3、异地登记的婚姻登记瑕疵

《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可实践中存在婚姻当事人到双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之外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无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也予以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从婚姻成立的角度分析,婚姻成立的要件异地登记的婚姻都已具备,婚姻已然是成立的。虽然异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没有管辖权,但这是婚姻登记机关内部的分工,主要为了方便婚姻当事人和便于监管,不能拿来对抗外人。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单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便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公信力,不得随意变更,相对人只要没有重大过错,就应当承认其效力,行政相对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会产生利益的合理信赖应该受法律保护。[2]因此,对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当事人双方,若要其负担不利后果未免不公平,所以尽管当事人的婚姻有异地登记的瑕疵,但仍应该认定婚姻有效。

4、非本人亲自登记的婚姻登记瑕疵

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可见婚姻登记属于本人行为,结合《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本人行为不得的规定,可知结婚登记行为不得由他人,否则就会产生婚姻登记瑕疵。司法实践中主要两种情形:一种是婚姻当事人事前同意,并委托他人代办或者因婚姻当事人与婚姻登记员熟识,仅由一方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包办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也予以办理;另一种情形是未经本人同意的婚姻登记行为,婚姻当事人或者其家属出于某种目的,找他人顶替冒充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人员由于审查不严或者疏忽大意也给办理了婚姻登记。

笔者认为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要求当事人双方亲自办理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自愿结婚的合意,所以合意才是婚姻的本质特征。因此,只要双方是自愿结婚,并完成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婚姻就成立。所以第一种情形的瑕疵婚姻登记应该有效,虽然该婚姻登记违反男女双方亲自进行登记结婚的程序规定,但该婚姻行为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缔结婚姻的实质条件以及婚姻法的立法宗旨,确认其效力不违背婚姻的契约本质,若撤销反而不利于婚姻关系和社会的稳定,故应当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补正该婚姻登记瑕疵,但前提就是要先肯定该婚姻登记的效力。对于第二种情形,因当事人没有自由表达自己意志的机会,婚姻登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得而知,明显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和婚姻的契约本质,从民事行为的效力角度来说该婚姻登记瑕疵应该属于效力待定行为,还得由婚姻登记当事人即本人追认来决定其效力如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

5、身份证件、声明材料瑕疵的婚姻登记瑕疵

(1)冒用或者借用他人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瑕疵

这种婚姻登记瑕疵一般是因为婚姻当事人本身不符合结婚的条件或者怀有其他意图,为达到结婚目的而冒用或者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办理婚姻登记。较为常见的是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当事人冒用或借用他人身份办理婚姻登记,通常这种婚姻登记瑕疵的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满法定婚龄,但结婚的合意都是具备的,而且事发时双方当事人均已达到法定婚龄。笔者认为姓名不是决定一个人身份的主要标志,只不过是一个人的身份符号,一个人区别于他人的主要因素在于他的长相和基因,这在出生时就决定了。即使之后改名换姓、冒用、借用他人的姓名或者使用假名化名,并不能改变自己的基本身份。所以不管是冒用还是借用他人身份,甚至是使用虚假的身份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只要当事人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结婚的意愿真实一致,实际办理登记的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应为有效,这体现了婚姻价值所在。

(2)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户籍证明、声明等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瑕疵

在法律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利用虚假身份证件和证明材料来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原因也多种多样,有的是因为当事人不具备结婚的法定要件而伪造相关证件、篡改年龄或作虚假声明进行婚姻登记,有的是为骗取彩礼之后逃跑等等,由此产生婚姻登记瑕疵。笔者在引言中提及的台州温岭的案例就由于这类婚姻登记瑕疵引发的。这类婚姻登记瑕疵与冒用或者借用他人身份证、户籍证明的婚姻登记瑕疵在本质上一致,虽然登记在册的登记人身份有真实虚假之分,但对实际登记人来说与本人的身份都是不符的,故两种瑕疵婚姻登记在法律效力和处理方式上应该是一样的。

(3)没有提供或者提供的声明、证明材料不齐备

由于我国取消了强制婚检的规定,使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中禁止疾病婚的限制成为一纸空文,因为婚姻登记条例中规定申请结婚登记要求提交的材料并未包括婚检的医疗证明,所以婚姻当事人没有义务提供,大多数人都不会选择主动提供额外的婚检报告或鉴定材料,尤其在婚检没有免费的情况下,这就容易产生婚姻登记瑕疵,而且这种程序登记上的的瑕疵会演变成婚姻登记实体瑕疵。此外,有些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声明不齐备,婚姻登记机关由于种种原因也予以了登记,这类婚姻瑕疵实践中也颇为常见。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不齐备或者没有提供的证明或者声明材料能否定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该瑕疵婚姻登记应该为无效,否则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6、婚姻登记员资质欠缺的婚姻登记瑕疵

《婚姻登记条例》第三条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十八条规定我国婚姻登记员得经过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取得从业资格,否则不可上岗从事婚姻登记的相关工作。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有些婚姻登记机关特别是乡镇的婚姻登记员既没经过培训也没获取相应的资格便开始从事婚姻登记工作,由于不熟悉婚姻登记业务和流程,婚姻登记的瑕疵很有可能因此产生。婚姻登记是由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员代表登记机关行使行政权,并非个人行为,故婚姻登记机关应对其人员的选任以及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在婚姻登记员没有违法或者其他不当之处时,不能因为其资质的欠缺而否定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

7、因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员过错引起的婚姻登记瑕疵

因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员过错造成婚姻登记的信息记载错误或者程序错误,这类婚姻瑕疵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比如因婚姻登记员粗心大意将婚姻当事人信息填写错误、忘记在结婚证或者离婚证上盖章或签名、结婚证或者离婚证上字迹不清、男女双方两张结婚证记载的登记时间或者编号不一致、结婚证书上没有照片,因婚姻登记机关的过错使用非法定机构制作的结婚或者离婚证书、结婚证书或者离婚证书迟延发放等等。产生这些婚姻登记瑕疵的主要责任都在于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员,应该由婚姻登记机关来承担责任,只需要补正婚姻登记,而不是否定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当然,如果该登记过程中有重大瑕疵,无法证实结婚登记的真实性的,应当认定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不能成立。

四、小结

实践中往往多种婚姻登记瑕疵交织在一起,一种婚姻登记瑕疵从婚姻登记所违反的法律规定看,其属于婚姻登记实体瑕疵,但往往会通过违反婚姻登记程序要件的形式体现出来,换句话说婚姻登记实体瑕疵是通过婚姻程序瑕疵体现出来,有些婚姻登记的程序瑕疵在本质上是婚姻登记实体瑕疵问题。

婚姻登记瑕疵是否影响婚姻的效力,具体还得看婚姻登记瑕疵到底是属于实体瑕疵还是程序瑕疵,也就是根据是否具备合法婚姻的实质要件来判断,[3]如果具备合法婚姻的实质性要件的,就算婚姻登记有细小的瑕疵,婚姻也不会因为有登记瑕疵而无效。反之,如果该瑕疵属于实体瑕疵,则婚姻因不符合实质要件而无效。对于婚姻登记程序的重大瑕疵,比如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隐瞒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事实而提交虚假声明的,这与实体婚姻登记瑕疵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因为重大的婚姻登记瑕疵本质上是违反合法婚姻的实质性要件,应归于婚姻登记实体瑕疵。此外,判断具有登记瑕疵婚姻是否有效,还得从其他的视角考虑,得看是否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是否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一致以及是否能体现婚姻的价值所在。

注释:

[1]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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