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案例教程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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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案例教程

《刑法(总论)案例教程》以案例研析和实务操作为主题,以高等学校和实务部门的共同开发为特点,以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应用能力为目标,以逐步形成适应应用型、复合型法律人才培养需要的法律实务教材体系。教材的编写...
  • 所属分类:图书 >法律>刑法>总则  
  • 作者:[冯惠敏],[孟庆池] 主编
  • 产品参数:
  • 丛书名:--
  • 国际刊号:9787516212875
  • 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时间:2016-09
  • 印刷时间:2016-09-01
  • 版次:1
  • 开本:16开
  • 页数:--
  • 纸张:胶版纸
  • 包装:平装
  • 套装:

内容简介

《刑法(总论)案例教程》以案例研析和实务操作为主题,以高等学校和实务部门的共同开发为特点,以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应用能力为目标,以逐步形成适应应用型、复合型法律人才培养需要的法律实务教材体系。教材的编写力求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突出实践性。即教材内容要强化法学理论和原理的综合应用,强调实践和应用环节,侧重实践能力培养,为学生的知识、能力、素质协调发展创造条件。二是立足现实,追踪前沿。即教材内容要程度地反映本专业领域的新学术思想和理论前沿,吸收本专业领域的新实务经验和研究成果,具有前瞻性。三是覆盖,突出重点。即教材既要整体反映本专业知识点,又要彰显案例和实务操作领域的规律和重点,以避免与理论教材之间的内容重复。

目录

及时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案例1 谭某破坏村委会选举案

案例2 杨某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案例3 王学某故意伤害案

案例4 许某盗窃案

第二章 刑法的适用范围

案例1 狄某职务侵占案

案例2 颜某等抢劫案

案例3 唐某妨害公务案

案例4 倪某某运输案

第三章 犯罪客体

案例1 李某盗窃案

案例2 江某交通肇事案

案例3 蔡某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例4 黄某等聚众哄抢案

案例5 罗某爆炸案

第四章 犯罪客观方面

案例1 孙某故意杀人案

案例2 丁某玩忽职守案

案例3 梅某盗窃案

案例4 叶某非法行医案

案例5 何某非法侵入住宅案

案例6 高某抢劫案

案例7 史某交通肇事案

案例8 谢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第五章 犯罪主体

案例1 张某某抢劫案

案例2 廖某贪污、受贿案

案例3 周某合同诈骗案

案例4 王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案例5 房某故意杀人案

案例6 梁某等诈骗案

第六章 犯罪主观方面

案例1 牟某故意杀人案

案例2 陈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例3 王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例4 房某故意杀人案

案例5 迟某贩卖案

第七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案例1 柴某某、党某某等绑架案

案例2 臧某人室抢劫案

案例3 任某某强奸案

案例4 席某某爆炸案

案例5 傅某某抢劫案

案例6 哈某某故意杀人案

案例7 贺某某强奸案

案例8 戴某某、盖某某强迫、抢劫案

案例9 段某扒窃案

案例10 关某运输案

案例11 甄某某、伊某某强奸案

案例12 赵某某故意杀人、交通肇事案

……

第八章 共同犯罪

第九章 罪数形态

第十章 排除犯罪性的行为

第十一章 刑罚裁量制度

第十二章 刑罚执行制度

第十三章 刑罚消灭制度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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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案例教程》:

1.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又称“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是指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八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实施上述八种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较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12号)中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这种刑事政策的制定,一方面基于该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认识、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能力.因此,法律要求其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是基于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种刑事政策兼顾了处理未成年人危害行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政策的要求和刑法保护国家与人民重大利益的需要。①

2.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转化型抢劫罪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较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3号,以下简称《答复》)中指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较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04号案例①,关于“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致人轻伤的如何处理”,认为“不能因为行为人不满十六周岁,对其抢夺罪不负刑事责任进而否认其不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甚至得出其对转化型抢劫罪也不负刑事责任的结论……如果将其行为作为连续的、整体的来看,就应对其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要负刑事责任。”②如果说较高人民检察院《答复》,认可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原则上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那么,较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04号案例,则明确支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拖暴力致人轻伤的,仍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但是,《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0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该《解释》明确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排除在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之外,即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实施转化型抢劫过程中,只有当场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或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才负刑事责任,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不以抢劫罪论处。较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77号案例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指出,行为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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