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前沿问题探究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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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前沿问题探究

高铭暄教授、王作富教授是新中国刑法学的主要开拓者和奠基人,是老一辈法学家的代表,是伴随新中国成长起来的及时代学者中的典范,可谓我国法学界当之无愧的“立德、立功、立言”之楷模。数十年来,...
  • 所属分类:图书 >法律>刑法>总则  
  • 作者:[赵秉志]
  • 产品参数:
  • 丛书名:--
  • 国际刊号:9787509387696
  •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时间:2017-10
  • 印刷时间:2017-10-01
  • 版次:1
  • 开本:16开
  • 页数:--
  • 纸张:胶版纸
  • 包装:平装-胶订
  • 套装:

内容简介

今年欣逢高铭暄教授、王作富教授90华诞。为了纪念两位先生堆中国刑法学和刑事立法、司法的杰出贡献,弘扬他们执著讲台、潜心学问、诲人不倦、推进法治的大师风范,激励后背学人,同时也为了表达我们对两位先生学问人品的敬仰之情以及他们人生喜逢90华诞的恭贺之意,北师大刑科院邀约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参与,拟于2017年9月在北京联合举办“恭贺高铭暄、王作富教授90华诞学术庆典”,并策划、组织出版系列著作,其中既包括两位先生合作出版的刑法学文选,也包括与两位先生有着弟子情谊或密切学术联系的国内外刑事法学界同仁的祝贺文集。

目录

上册

及时编 刑法总论问题

(一)

中国刑法的百年变革

非公有制经济法律地位的变迁及其启示

从李斯特鸿沟到罗克辛贯通

——中国语境下的展开

立体刑法学:回顾与展望

宽严相济与刑法修正

刑法修正:维度、策略与评价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完善

法益:刑法解释之概念指标

刑法司法解释之再解释的若干问题

风险刑法理论正当性的本土辨思

论“后劳教时代”我国轻罪制度的建构

行政犯违法性判断的从属性和独立性研究

不起诉的若干实体法问题

对我国刑法空间效力问题的几点思考

(二)

裁判文书视角下的刑法知识形态

论配偶刑法上的作为义务

禁止的风险与结果的归责

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本土化再思考

预备行为实行化的法教义学审视与重构

——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的思索

真正身份犯之共犯问题展开

——实行行为决定论的贯彻

论被迫行为的刑法规制及其体系性地位的重构

诱惑侦查教唆问题研究

论保障之正当化根据及其适用

(三)

以刑制罪的知识巡思与教义延拓

无期徒刑二分立法背景下终身监禁制度的出路

基于渐进决策模式:死刑政策的分析与展望

死刑改革:视野、立场与展望

用死缓制度实现死刑悲剧意识的消解

论绑架罪确定死刑规定的修订

“厉行禁毒”刑事政策下运输罪的死刑废止

日本死刑司法控制的经验及其借鉴

论量刑中的情绪评价及其完善

“刑变罚恒”的价值背离及其重塑

论缓刑的适用

累犯从严量刑适用实证研究

下册

第二编 刑法分论问题

(一)

网络犯罪的刑法应对新理念

网络思维的演变与网络犯罪的制裁思路

网络犯罪的立法扩张与司法适用

论《网络安全法》对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新启示

——以两高近期司法解释为视角

试论网络犯罪的立法完善

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及其适用

(二)

试论治理腐败的立法控制

零容忍政策下我国反腐刑罚结构的再调整

私营贿赂犯罪立法模式的选择与罪名体系的完善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交易型受贿案件的若干疑难问题思考

论贪贿犯罪终身监禁制度的正当性

贿赂犯罪罪刑均衡立法体系之构建

(三)

论电力产品事故中消费者刑事责任的认定

——以王某失火案为视角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的几个问题

法治建构与社会治理的“刑法依赖症

——以拐卖儿童犯罪的法律演进为中心

非法获取电力行为的刑事贡任认足

我国生态犯罪的刑事政策与刑法完善

试析污染环境罪中缓刑的审慎适用

第三编刑事诉讼法暨其他问题

(一)

实证方法对我国刑诉法学研究之影响

聂树斌再审案回顾与述评

论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

逮捕条件的反思与重构

侦查程序中辩护权的配置与保障

在审判机制创新中趟出死刑冤案防范之路

——以价值理性与程序正义为论证中心

论审判中心主义下的庭审实质化

试论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的限制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新发展及局限

——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对象的分析

刑事纠纷解决的双重途径:基于模型建构的分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建立赔偿激励机制之设想

北京市检察机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专业化办案模式的完善

(二)

国际刑法渊源合法性论要

监管和司法机关跨国调查经济和金融犯罪:无限管辖权

国际刑法视野下的中国刑法之评判

中国刑事法律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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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前沿问题探究(套装上下册)》:

(一)加重对非法经济行为的惩处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获益、获得较大利益的也许要数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所有者了。但是,在改革开放之初,有关政策、法律、社会管理秩序不能适应首先活跃起来,几乎是立即便突破了原有经济管理秩序的各类新经济行为。新经济行为中,不乏在当时属于严重经济犯罪或者被认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行为主体无疑主要是那些新生的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或其投资人、管理人。他们要生存、要发展、要壮大。令其在原有秩序规范下,循规蹈矩、守法经营,不出格、不越线,显然是低估了经济人为了追逐利润而无所不敢为、无所不能为的原始冲力。

当有关行政的、经济的调控和管理手段不足以应对时,人们、社会、立法者既很自然、又很无奈、也很有办法地举起法律的武器,特别是刑事法律的武器。严惩,被作为最有效的手段,在历次规制非法经济行为,整顿十分活跃,也就显得有些混乱的经济秩序的过程中,通过修改相关刑法条款,被广泛、反复和突出地加以使用。直至今天,依然如此。

(1)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极为典型地体现了对非法经济行为的严惩精神。决定“鉴于当前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盗窃公共财物等经济犯罪活动猖獗”,对刑法相关条款作了相应的补充和修改。将《刑法》第118条走私罪、投机倒把罪,第152条盗窃罪等罪的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大大突破了《刑法》第118条原规定为10年有期徒刑和第152条原规定为无期徒刑的较高刑。(2)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7条第4款规定:“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对单位犯罪、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刑作出规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对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继续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并首次对走私货物、物品价额与处刑轻重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普通货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是继《海关法》之后又由刑事单行法对单位犯罪做出了明确规定;第6条还首次明确规定:“(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料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2)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的,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捐赠进口的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构成犯罪的行为,规定以个人或者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处罚;第7条规定:“(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2)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罚。显然,这类改革开放以来才出现的新类型走私犯罪,虽然也不乏国有和集体单位实施,但更多是由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实施的。刑法加以惩处、打击,是规范和维护经济秩序的必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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