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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保险论文

摘要:工程意外保险制度是我国建筑行业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的一个必然产物,从本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工程意外保险在我国工程施工的安全风险管理过程中十分必要,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由于我国的工程意外保险制度推行时间较晚,因此当前的发展现状还不够乐观。
意外保险论文

意外保险论文: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论文

近年来,在船员劳务合同中,船东特别是渔船船东的保险意识显著增强,其将出海作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失投保各种类型的保险。其中,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纠纷时有发生,由于各保险公司在制作保险单时记载事项各异,诉至法院后,船东与保险人甚至当事船舶的在船船员对该保险的性质以及应当向谁支付保险金等问题各执一词,法官对该类纠纷的看法和处理方法也各不相同。笔者对部分发生纠纷的上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案件进行搜集整理,从保险单的记载事项以及保险条款入手,对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的性质进行分析,并将其与船东责任保险进行了比对;进而分析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中海上保险合同的界定标准,从而对此类案件在司法审判中所涉及到的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和阐述。

一、船东投保的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性质探讨

(一)船东投保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纠纷现状

在青岛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威海、石岛、胶南等地,很多船东对其船上固定数额的船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其他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也有类似情况发生。多为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单约定的船员在海上的人身意外伤害和死亡的保险事故,船东主动向死伤者支付各种费用或因诉讼向死伤者进行赔偿后,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后,船东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有当事船舶的受伤船员本人或死亡船员家属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或到法院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形。各保险公司对每项支付请求的处理也不尽相同,甚至一个保险公司不同的分公司、支公司对类似的支付请求处理方式也不相同。究其原因,根源在于,虽然各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品种的相关事项在保险条款中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实践操作中的不规范、记载事项不等情况,导致对该项保险的性质认定出现分歧,进而出现发生保险事故后究竟谁有权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以及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金支付给谁才能合法地解除保险责任这一保险目的无法确定。有的保险公司甚至在有些情况下,不敢将保险金支付给任何一方,只有法院判决了,才能确定自己的正确支付对象。由此,法院的判决就显得更为重要。要解决上述矛盾和突出问题,就要从根本问题上入手,首先要对该项险种的性质,包括应然性质和实然性质进行认定。

(二)船东投保的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之性质认定

1.船东投保的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之应然性质认定

该项保险的应然性质,即该项保险在记载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时,所具有的固然的性质①。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当记载如下内容:(1)投保人,即某船船东及该船东姓名;(2)投保人数,多为雇佣人员及船员的人数;(3)附被保险人名单,即与投保人数相同的船员名单;(4)保险内容及保险金较高限额,保险内容多为两项:一是意外伤害死亡或残疾,二是意外医疗费用;(5)保险金较高限额,通常约定总限额及每人赔偿限额;特别约定:(6)保险事故的限定范围(多限定在出海作业时发生事故)以及赔付按出险人数与投保人数比例赔付等特别事项。关于该项保险的应然性质,在保险业及司法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项保险的性质为人身保险。其理由是,仅从其保险名称来看,即属于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9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可见该项保险应当属于人身保险。另一种观点认为,该项保险的性质为责任保险(船东/雇主责任险)。其理由是,多数纠纷发生后,船东所陈述出的其投保此项保险的目的为的是转移其对船员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解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的约定事项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当船东提出其投保目的与保险单记载不符时,应作出有利于船东的解释,即应当为责任保险。关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此项保险的应然性质,除一个特例为责任保险外,应当为人身保险。及时,从立法角度分析。《保险法》中的责任险属于财产险。从《保险法》给出的三者的定义来看②,《保险法》对各类保险的设置,是以保险标的的不同为标准加以区分并进而分类的。如此一来,要对该项保险进行性质认定时,只要抓住保险标的这一项内容即可。然而从保险单的表面记载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中,该项保险的保险内容为团体人员的意外伤害死亡或残疾以及意外医疗费用,如何区分保险标的是人身还是责任呢?因此还需要从另一个简单明了的角度进一步分析。第二,从实践角度分析。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保险法》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船东投保的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是船东,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船东是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人。而船东为其受雇船员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应当附有被保险人名单,被保险人一般为受雇于该船东的船员,发生保险事故后,该船员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因此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看被保险人是船东还是船员。从这一角度看,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简便地分析出其性质为人身保险。第三,从保险条款约定的合同当事方和关系方的角度分析。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通用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条款为例,该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均做出了明确规定:投保人是“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合法团体”;被保险人是“被保险人名册所载人员”,且是该团体的“在职人员”;使用了人身保险特有的“受益人”概念、并约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形。从保险条款的这些概念性界定看,保险公司设置该项保险时,即将其设置为人身保险;因此,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当认定为人身险。第四,从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受益人的约定分析。在约定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的受益人时,运用了实际支付原则,即医疗费的实际支付人为受益人,实际支付人是不特定的人。在事故发生后,如果船东实际支付了该项医疗费用,则船东的该部分雇主责任得到部分转移。此部分的约定,可以视为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或然性责任保险性质。综上,该项保险在各种事项登记完备时除船东实际支付医疗费用请求支付保险金时具有责任保险的性质以外,其应然的保险性质为人身保险。

2.船东投保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船东责任保险的区别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船东责任保险是其中的一种,是指由船东支付保险费,以船东对其船员和其他与船舶有关人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以及船舶碰撞等产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①。船东责任保险的标的不仅包括对其雇员发生意外造成人身伤亡、疾病等时产生的责任,还包括人员以外的船舶产生的责任。其范围相对较广。实践中,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船东责任保险常常产生混淆,是因为二者有着一定的相似性。一是投保人均为船东;二是涉及的人员均为船东所雇佣的人员;三是仅人员保险部分,二者的承保项目在表面更为相似,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承保范围主要有两项:意外伤害死亡或残疾和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船东责任险的承保范围较为广泛,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保险条款为例,主要有:(1)人员伤、病或死亡-入会船船员;(2)人员伤、病或死亡-除入会船船员外的其他人员及对旅客的责任;(3)船员遣返及替换费用;(4)个人物品的灭失或损坏;(5)船舶全损船员失业赔偿;(6)由某些补偿协议或合同所产生的责任。而其中关于人员伤、亡等事项与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具有雷同性。但细加分析,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船东责任保险有以下几点主要区别。及时,保险种类不同。前者可能为责任险或人身险(意外伤害险);后者则确定为责任保险(对外产生的赔偿责任)。第二,被保险人不同。前者为约定的或者所附名单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可能为船东,也可能为团体中的一员;后者确定为船东。第三,受益人不同。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受益人为团体成员、约定的受益人或其亲属或法定继承人;因船东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在该保险中没有受益人的概念。第四,保险事故不同。前者为被保险人员遭受约定的意外伤害;后者为船东对第三者承担或即将承担赔偿责任。第五,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前者为事故发生之日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之日②;后者为自船东遭到索赔或向第三者进行赔偿之日。

3.不同的保单记载事项下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之实然性质

认定实践中,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之所以会在性质上产生很大的分歧,是因为仅仅从保单表面记载的保险内容或保险项目,很难从实质上判断该项保险的保险标的,因此从立法角度区分该项保险的性质不甚容易。通过多年的实践总结,好的区别两类性质的保险的方法,就是从保险单对当事人和关系人的约定入手,更确切地说是从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约定入手,从究竟由谁拥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这一角度予以区分。船东拥有请求权的,为责任保险;发生意外的船员或雇员拥有请求权的,为人身保险。在实践中,船东为其雇佣人员投保该项保险的情形究竟如何?梳理保单记载的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不同情况,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情况一:记载了投保人(某船船东)及投保人数,附有与投保人数相同的被保险人名单,没有受益人约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有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的人;没有约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因此,发生保险事故时,亦即被保险人即受雇于该船东的船员受到保险单约定的意外伤害时,该船员或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保险金;此时,保险标的为该船员的生命、身体和健康,该保险为人身保险。情况二:记载了投保人(某船船东)及投保人数,被保险人为船东,没有受益人约定。船东为了转移自己的雇主责任,为受雇船员投保此项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船东成为有权请求保险金的人,其可以直接将自己对船员的部分或全部雇主责任进行转移。保险标的是船东所可能承担的对外责任,此时,该项保险为责任保险。情况三:记载了投保人(某船船东)及投保人数,附有与投保人数相同的被保险人名单,受益人约定为船东。这种情形在《保险法》2009年修改前出现最多;《保险法》修改后该种情形已经被明确禁止。该种情形多是船东以投保此项保险达到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目的,将其对外赔偿责任进行转移的一种方式。《保险法》修改之前,该项保险为责任保险;《保险法》修改后,该项保险则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情况四:记载了投保人(某船船东)及投保人数,没有附被保险人名单,没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约定。此时,该项保险的性质属于待定状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约定不明的事项,当事人也就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进行补充协议,视补充协议内容根据前述方法判断保险性质。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根据不同案情视为主要事项约定不明或重大误解,合同不成立或可撤销。

二、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案件的相关司法问题

(一)管辖

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案件,多数会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应当发生在出海作业期间,则可以认定,此时的保险事故属于“海上保险事故”,海事院对该类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呢?让我们历数相关的程序法来研究这一问题。1984年颁布实施的《较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暂定的海事法院收案范围为18类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其中第10种,为海上保险业务纠纷案件。但对于什么是“海上保险业务纠纷”并没有给出定义或范畴。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条、第6条等相关管辖权的法条也未予明确。2001年颁布的《较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规定的63种案件类型中,第28种为“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水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海上设施保险、集装箱保险等合同纠纷案件。”该规定虽然没有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定义予以明确,但却列明了其所包括的范围,其中将涉及海上的保赔责任险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均划入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因此,无论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为责任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可以由海事法院进行管辖。

(二)法律

适用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权问题后,接下来需要确定的重要问题就是法律适用问题。在中国,关于保险合同的主要立法有两部,一是《保险法》,二是《海商法》;前者为普通法,后者为特别法。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属于《海商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则决定了此类案件的审理能否优先适用《海商法》这一特别法的规定。

1.《海商法》中海上保险合同的界定标准暨与《保险法》中普通保险合同的区分

及时,以合同当事方为界定标准。《保险法》第2条对“保险”的内容作了详尽的规定,这应当是保险合同所包含的核心内容:“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保险法》中的合同当事方为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约定事故给付保险金。《海商法》第216条第1款对海上保险合同则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可见,海上保险合同当事方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约定事故负责赔偿。当然,《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当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时,上述判断标准似乎在形式上不再奏效,但从实质内容来看,《保险法》中合同当事方仍然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从法理上理解,《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为射他合同,是为他人的利益而约定的合同;投保人同时为被保险人的情形只是其中的一种情形。而《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合同则是常规的特定相对人的合同,约定的只是合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以保险事故为界定标准。《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可见该事故泛指约定范围内的一切事故。《海商法》第21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该条对保险事故进行了明确规定,核心内容为“海上事故”,并且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所以,当保险事故约定在“海上事故”范围内时,则应符合《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事故的规定。第三,以保险标的为界定标准。《保险法》根据不同的保险标的区分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并且该两种性质的保险均在《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因此,《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人的寿命和身体,以及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海商法》第218条规定:“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一)船舶;(二)货物;(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四)货物预期利润;(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六)对第三人的责任;(七)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从这七项的列举不难看出,其保险标的只限于财产和责任,而不包括人身(寿命和健康)。综上,《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定。当一保险合同同时具有上述三方面的特征,即合同方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事故为“海上事故”、保险标的为七项特别规定的限于财产和责任的标的,则能认定该保险合同为海上保险合同,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有学者也在相关文献中阐述了与笔者相类似的观点,认为《海商法》对保险标的的限定“将海上保险标的与其他财产保险的标的区分开来,其法律意义在于:仅在保险标的为海上保险标的时,才有海商法的适用。”[2]

2.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因该项保险特别约定了保险事故是在“出海作业期间”,则限定了保险事故为“海上事故”,符合上述第二个特征。其次,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则表面符合上述及时个特征;若不相同时,则不符合。再次,当该项保险符合被认定为责任保险的性质的情形时,则符合第三个特征;若被认定为人身保险的性质的情形时,则不符合。因此,该项保险只有在约定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性质符合责任保险,二者同时具备时,才能符合《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才能优先适用《海商法》,其他任何一种不具备上述三个标准的情形,均应适用《保险法》。

三、结语

笔者所探讨的是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较有争议的一类问题,只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能够有一条梳理清楚的脉络和思路,也为船东及保险人提供一个司法参考,以更好地规范该项保险行为。

作者:宋俊文 郭俊莉 单位:青岛海事法院海事庭

意外保险论文: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研究论文

关键词]医疗意外;公平责任;风险分担;保险制度

[摘要]对因医疗意外引起的医疗纠纷,法院依据法律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判决由医患双方分担责任。这种风险分配模式存在不足之处,无法达到良好的经济及社会效果。为此,应当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其理由是:医疗意外可以纳入保险制度所指称的危险范畴;针对医疗意外设立保险制度符合一般保险制度对危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的目的;设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应对风险分担模式所未能解决的问题。具体构建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即:促使全社会形成关于医疗意外的风险意识;借鉴在交通运输行业实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成功经验;设立医疗意外风险保障基金。

一、案情简介

1999年4月13日凌晨6点,患者时某来到青湖卫生院求医。经当班医生诊断为普通感冒。因为是急诊时间,医生按规定没给她打青霉素,而给她开了丁胺卡那霉素进行点滴治疗。但一瓶丁胺卡那霉素还未挂完,时某就脸色青紫,呼吸急促。经医生及时抢救无效后死亡。尸体解剖结果表明,时某是特异体质致药物过敏死亡。患者家属于2002年5月诉至县法院要求赔偿。诉讼中经连云港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此为非医疗事故。法庭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在对受害人时某的诊疗抢救过程中没有过错,但由于时某的死亡与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双方应按照公平原则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一审判决卫生院赔偿原告209460元。卫生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二、法院判决的依据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疗意外引发的医疗纠纷。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不同。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由于存在医方的过失,依照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当然应由其承担责任。而在医疗意外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患者出现不良后果的损害事实,但这不是出于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由于医方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因此不能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其承担责任。对患方(即患者及其亲属)来说,也不存在他们在医疗意外中的主观过错问题,因而也不可能要求他们承担过错责任。由于医患双方均无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法院就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由本案医患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分担责任。

三、双方分担医疗意外风险模式之不足

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医患双方共同对医疗意外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负责,实际上即是将医疗意外的风险分配由医患双方共同承担。这种风险(责任)分配模式在法律上有一定的根据,但就其在实际应用中的经济和社会效果而言,尚有一定的不足之处。

从经济效果来看,其一,对患方来说,患方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害后果,意味着他将承受起一定的经济负担。这种经济上的负担非属于家庭计划之中,是一种额外的负担,会对患方正常的生活造成冲击。对某些患者及其家庭来说,更会使其生活难以为继。而医疗意外是直接作用于人的身体造成危害,一旦发生,损害后果通常会比较严重。对此问题,风险分担模式并没有加以考虑。其二,对医方来说,医疗意外是医疗活动中客观存在的现象,无法根本克服。如每一次医疗意外都要医方承担一定的责任,作出一定的经济开支,累计起来将是一笔沉重的经济负担。据江苏省对医疗纠纷所作的一次调查显示,只有25%左右的医疗纠纷的真正起因是医疗事故。因此,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医方就医疗意外分担部分责任,尽管不是全部责任,累计起来也将使医院难以承受。如何面对这种状况,风险分担模式也没有触及。

从社会效果来看,其一,对患方来说,如个人及家庭难以消解这种经济负担,影响了个人和家庭生活安定,则会增加社会救助的负担。其二,对医方来说,负担难以承受的累计而至的巨大经济开支,必然会影响医疗单位的生存和发展;而且会使医务人员因怕担风险,不敢大胆实施正常的医疗手段,不敢采用医疗新技术,只得采取自卫性医疗措施。这显然不利于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将阻碍整个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对患方群体及整个社会都不利。其三,风险分担模式对医患双方所关注的经济负担问题未加考虑,双方间的纠纷并未从根本上消除,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四、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的思考

法院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由医患双方分担责任,只是在医患双方间对医疗意外风险的承担作出了划分,尚留有诸多不足亟待完善。必须设计其他解决方案与之配合应用,以期能更好地应对风险,从根本上解决医患双方间的纠纷。为此,应当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理由如下:

及时,医疗意外可以纳入保险制度所指称的危险范畴。“无危险则无保险”,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及时要素。它具有如下四个特征:危险发生存在可能、危险发生时间不能确定、危险所导致的后果不能确定、危险的发生并非故意造成的。医疗意外是医方无法预料和防范的意外事件,在正常的医疗过程中存在着发生的可能;人们并不能确定医疗意外发生的具体时间;医疗意外造成了病人人身损害,但造成多大损害人们事先也无法预料,损害后果不确定;医疗意外也不是患方或医方故意造成的危险。由此可见,医疗意外,作为一种危险,符合保险危险的四个特征,属于保险危险的范畴,可以作为保险制度适用的对象。

第二,针对医疗意外设立保险制度符合一般保险制度对危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的目的。“无损失,无保险”,一般保险的机能在于进行损失补偿,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定。在医疗意外所致的人身伤害事故中,其后果不仅是一个生命的结束或健康受到损害,而且由此还必然给本人或他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医疗意外保险制度虽然不能填补前者,却可以填补后者,由此而减轻或消除医患双方的经济负担,维护双方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这符合一般保险制度的目的。

第三,设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应对风险分担模式所未能解决的问题。保险基本理论认为,任何社会成员都面临着因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遭受损失的危险,单个人对付自然力量或者外界力量所造成损失的能力,十分有限,只有集合众人的力量,才能消除单个人抵御自然或者社会风险所存在的不足。在这一保险理念之上建立起来的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将医疗意外的风险分散于患方群体乃至整个社会中,比单纯的医患双方分担风险的模式,自然有更强大的能力来消化医疗意外造成的损失、消除医患双方所承受的沉重经济负担。最终,可以起到化解双方间的纠纷,保障患方个人及家庭生活安定,保障医方正常的生存、发展,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等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四,还需指出的一点是,医疗意外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还是促进医学科学进步、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动因之一。通过正确面对医疗意外,认真总结分析,推动了医学科学的进步、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而这些又能使后来的患者和整个社会获益匪浅。因此,充分利用各方和全社会的力量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不仅仅是消极化解式地应对风险,它还体现了人类社会共同应对意外灾害、保障自身安全、促进自身发展的积极意义。

五、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的构建

构建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首先,促使全社会形成关于医疗意外的风险意识。这是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的重要基础。现代医学的发展越来越有利于人类健康,人们对医学的信心和期望、对医者的依赖和要求越来越高,再加上媒体中的一些片面报道,使得人们的思想上有一个误区,即认为医学已经无所不能。事实上,现代医学仍处于不断发展之中,所面临的难题依然很多。它并不能根本杜绝医疗意外,因此,有必要纠正人们认识上的偏差,使人们对现代医学的现状有清醒认识,形成“治病存在风险”的普遍观念,为构建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奠定坚实的基础。

其次,可以借鉴在交通运输行业实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成功经验,设立医疗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由患者或其亲属和保险人订立医疗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患者因医疗意外受到人身伤亡时,由保险人依约定的金额或双方确定的赔偿金额表给付保险金。该保险由患者或其亲属在医方挂号接受诊疗服务时投保,由医方办理承保手续,不另发保险凭证。

再者,设立医疗意外风险保障基金。患方因投保医疗意外伤害保险而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补偿,但他们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医方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为了避免医方就此负担过重,可以考虑由医方群体交纳一定的费用,设立医疗意外风险保障基金,专门用于填补医方因医疗意外所遭受的损失。医方则可将此费用计人医疗服务成本中从而向社会分担。由此,医方正常的存续、发展获得了保障,医学科学的进步、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也将不会受到阻碍。

意外保险论文: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的创设论述

医疗意外的三个特征

医疗意外的客观存在性:在医疗损害事件中,医疗意外和医疗侵权的性质是不一样的,虽然二者都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但前者是由于人们对疾病认识的局限性和疾病本身的复杂性所导致的,医务人员主观上往往不存在过错。而医疗侵权是人为的、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可以通过医务人员的努力去避免。从医学的角度讲,这种医疗意外难以通过医疗行为加以避免,只要有医疗活动就有医疗意外发生的可能,医疗意外是客观存在的。医疗意外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由于医学的发展,经过大量的临床试验,对某些药物在不同体质患者的影响已经有了较为充分的认识,对某些疾病的认识已经越来越深入,治疗手段也在不断进步。同时,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应该千方百计,尽量地周密思考,在治疗前应有多种应对意外情况的方案。周密思考是希望把意外降低到低的限度,或者是根本不发生意外,有预先的应对意外的方案是为了一旦出现意外不至于措手不及,有及时的应对措施,把医疗意外导致的不良后果降低到最小的限度。医疗意外的损害结果具有严重性:医疗行为的对象是人,医疗意外将直接导致患者的死亡、残疾、组织器官的损害及健康状况相对于诊疗前有所恶化等情形[2]。出现上述损害后果,患者及亲属常常缺乏应有的心理准备,对出现的严重后果难以接受和理解,加上对医学特殊性的不了解,医患双方之间的纠纷在所难免,其所导致的纠纷在整个医疗争议案件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处理难度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医疗意外保险是医疗风险管理的创新模式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的构建,一方面可以使医疗机构从不确定的无过错的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解除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后顾之忧,树立人们持宽容的态度,接受临床实践的可原宥性,实现社会公平与公正,以促进医疗事业良性、有序地发展[3]。另一方面也可使遭受医疗意外的患者及其家属的巨额损失分散,从而使个人难以承受的损失变成多数人可以承担的损失,为后续的治疗及康复提供物质基础,或使其亲属尽快走出困境、回归社会,从而能有效地缓解医患之间的矛盾。医疗意外符合保险制度中的可保风险条件:医疗意外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无法预料和防范的意外事件。医疗意外始终与医疗行为相伴,随时可能发生,几乎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人们并不能确定医疗意外是否发生、具体发生时间、损害结果严重程度;医疗意外并非医务人员或患者及其家属人为故意造成的危险。此外,医疗意外客观存在,并非每一个医疗行为都会发生,具备一定的偶然性,其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货币量化,具备可保风险的特征。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的构建,可以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将医疗意外的风险分散于患方群体乃至整个社会,比单纯的某个医疗机构或某个患者分担风险的模式,具有更强大的制度优势来均摊医疗意外所造成的损失,化解医患双方因医疗意外所产生的认识隔阂。医疗意外风险系因疾病特性、医学科学的局限性所致,通过社会分担机制的实现,减少医务人员的后顾之忧,同时救济患者,避免因病返贫、因病致贫,最终化解医患纠纷,保障医方正常的诊疗秩序,促进医学科学及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医

疗意外保险的创设

设立符合国情的医疗意外保险筹资方式:目前我国医疗损害保障体系还很不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尚处于起步的阶段,而医疗意外保险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的补充险种,在国内尚处在探索阶段,决定了医疗意外保险必须以政府为主导,以低保费、广覆盖为目标,通过点面结合、先易后难来解决医疗风险问题。医疗意外保险可采取患者购买,政府扶持,社会各界的筹资,从而建立医疗意外风险社会化分担的机制。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通过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的方式,从而转移风险,患者或家属通过购买医疗意外保险的方式,从而分散风险和转嫁损失。对此,可以先由医疗机构代保险机构在门诊诊疗费或住院医疗费中加收医疗意外保险费。其实,在日常生活中,诸如机票、车票、船票中都含有交通意外保险费,同为高风险的医疗行业,医疗费中含医疗意外保险费,法律并未予以强制性禁止。此外,政府主导建立医疗意外社会救助基金,接受社会团体、个人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建立类似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旨在保障没有购买医疗意外保险的患者或弥补医疗意外保险资金的短缺,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充分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关爱和救助。医疗意外保险的具体实施方式: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实施原则:适合采用低保费、广覆盖、低救助的原则,使更多的遭受医疗意外损失的患者及其家属得到补偿,使他们在经济上、心理上得到慰藉。可以依据门诊、住院、手术或按单病种制订相应的保费缴交标准和缴费方式,并依据患者在诊疗过程中的风险状况自愿选择投保。相关研究显示,医疗意外的发生率远高于航空、交通等其他意外,而这些行业都早已建立了规范的意外保险制度,且运行良好,被人们接受;同样,医疗意外风险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进行分散和转移;但鉴于中国国情所限,现阶段自愿投保较之强制保险更能为民众所接纳。积极探索医疗意外险险种:目前,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尝试开展了由患者自愿购买的医疗意外保险,如麻醉意外险、手术意外险、母婴平安险等,这些险种在全国一些医院已经开展了一段时间,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并受到了患者及其家属的认同。

医疗意外保险的实践

麻醉意外险的实践:①保险对象:在保险人认可的医院就诊并需实施麻醉的人员,可作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凡符合投保条件的患者都可为本人投保,也可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由其配偶、直系亲属或他人作为其投保人投保本保险。②保险责任:在该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a.被保险人在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时,因遭受麻醉意外事故导致死亡的,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b.被保险人在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时,因麻醉意外事故造成残疾的,保险人按照一定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c.因麻醉意外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既往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应该扣除既往残疾相对应的保险金。③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较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中途不得变更。被保险人若为未成年,其身故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④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接受手术治疗时的麻醉记录单记载的麻醉开始时间起,至该次手术治疗结束后6小时止。⑤保险业务的拓展:麻醉意外保险在我国一些地区已实施10余年,在实际推广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具体的问题,如医疗机构的麻醉医师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保险公司强制推销和代售“麻醉意外险”,并从中获利,损害了医疗机构的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出现这类问题,并不能否认麻醉意外保险的功能及其作用。从保险本身来看,这一险种对于保障医疗秩序、保障医院与患者的利益具有积极的意义,既转移了医疗风险,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患者的压力。但是医务人员利用保险谋利是不可取的,医务人员本身不具备销售保险的资质,这种销售保险属于违规的行为;另一方面,一旦发生意外,这样不规范的销售方式很容易引发争议,带来极大的矛盾,严重伤害医患双方的感情。因此,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规范麻醉意外保险的基础上,合理创造条件,支持保险机构积极推动这项保险制度,加大宣传力度,让政府、社会理解和支持,使患者及其家属通过正规保险途径投保这一险种。不能因为具体操作不规范而否认这项制度的优越性,更不能因为医务人员参与推销、代售而禁止在医疗机构内推广。手术意外险的实践:外科手术是临床上一种重要的治疗手段,是通过外科手术的方法以合法的方式对患者实施的一种侵入性技术手段。由于医疗水平的局限性和患者的个体差异,每一个环节都可能出现意外,患者始终面临着高度的医疗意外风险。严重的意外会导致患者死亡和残疾,而常见的意外是出现手术并发症,将会给患者带来难以预料的不良后果和额外经济负担。手术意外险的保险责任包含因手术意外造成的死亡、残疾和手术并发症。险种设计分科分项进行,依据科室、手术类别、难易程度设计不同的保险项目。作为医疗责任险的补充,一旦手术出现医疗意外并造成患者死亡、残疾或出现并发症,无论意外是否为医院责任,投保人均可从保险公司得到补偿。在得到赔付后,如患者及家属认为意外事故属于医院责任,仍可主张医疗损害责任。在社会保险不完善的情况下,推出手术意外险是很有意义的。但由于我国国民收入水平差异很大,手术意外险的保费对于患者来说也是一笔不菲的支出。对于普通收入的人群来说,在正常情况下购买手术意外险积极性可能不高。因此,保费可视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或医疗风险特性,由医疗机构和患者按一定比例缴纳,或单独由患者购买。实践体会:推行医疗意外保险制度构建的过程中,政府的引导和推动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通过科普宣传,一方面积极规范医疗机构正确评估、防范医疗意外风险,提高医务人员对保险转嫁风险作用的认识;另一方面鼓励社会、保险企业积极借助各类传媒的力量,多角度、多渠道地进行科普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医疗风险意识,努力营造有利于医疗意外保险发展的社会环境。某三级甲等综合性医院医疗意外保险实践的效果,见表1和表2。

结论

随着现代医学的不断发展,人们对医学的期望值及要求越来越高。一旦发生医疗意外或疗效不满意,人们就会认为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错。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确定性决定了医疗风险由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承担,这显然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来说有失公平,而医疗意外险是以补充医疗责任险为着眼点的全新险种,通过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的制度,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利益[5]。前者通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共同强制参保,依据保险的原则降低执业责任风险;后者通过小额缴纳医疗意外保险费用,视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或医疗风险特性由医疗机构和患者按一定比例缴纳,或单独由患者购买。政府政策性扶持、社会团体、个人捐助等多渠道筹措医疗意外救助资金,建立并推行医疗意外风险社会化分担的机制,只有构建公平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才能维护双方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医疗机构的诊疗秩序。

作者:黄玫 单位: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及时医院

意外保险论文:大学生选购旅游人身意外保险分析

摘要:近年来,我国旅游业发展迅速,而相比之下保险业的发展却落后很多,尤其是旅游人身意外险更是亟需引起关注.大学生普遍缺乏旅游安全保险意识,为了改变这种情况,学校应加强大学生保险意识的教育;保险公司应加大保险种类的覆盖率,引导大学生主动了解购买旅游人身意外险,加强旅游业保险业的双赢发展.

关键字:大学生;旅游人身意外保险;调查分析

目前,旅游已渐渐成为一种时尚健康的生活方式,但随着旅游人数的增加,旅游中意外事件的发生也存在递增的趋势,因此,旅游人身意外保险已经日益引起民众的关注.大学生旅游安全事故频频发生,不仅对本人及家庭造成悲剧,对学校的管理也提出了一定的挑战,因此,需更加重视大学生旅游人身意外保险的宣传和引导.

1大学生保险意识现状

国外的保险从起步到现在成熟阶段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在美国,即使是非保险专业也开设《风险管理与保险》课程;在日本,绝大多数学校机构都加入了学校健康会,大部分同学也都参加了学校的保险活动,他们认为保险意识是大学生必备素质之一.我国的保险业才起步几十年,大部分国民没有强烈的保险意识,大学生中的保险意识更是差强人意.由于绝大多数大学生没有保险的意识,也不会为自己争取理赔机会,保险公司理赔过又程相当复杂繁琐,兑付比较难,所以在事件发生后,大学生并不能妥善保护自己的利益.为此,我们认为有必要进行大学生选购旅游人身意外保险的调查,以期促进大学生保险意识的觉醒,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从另一方面促进我国旅游业和保险业的良性发展.

2调查样本的选择及调查方法

本次调查的目标人群定位在安徽省在校大学生,调查问卷共涉及调查题目15题,涉及到大学生是否需要购买人身旅游保险以及是否会网络购买,购买时会考虑的因素等.调查采取的是随机问卷调查方法,问卷发放地址选择大学校门外人口密集的地方,问卷一律不记名填写,并且当场回收,本次调查总共发放问卷560份,有效问卷538份,回收率是96%,其中包括女性260人,男性278人,均是在校大学生.

3大学生选购旅游人身意外保险的现状

3.1被访者基本信息本次调查采取了随机调查,入室面访调查等多种方法,得到有效问卷共计538份,其中男性278,女性260,男女比例1.07:1,比例均衡,这样就不会产生性格偏见;因为年级的高低可能对意外保险意识有很大差别,所以为了保障调查的真实性以及性,我们在每个年级上均有调查.

3.2对于旅游人身意外保险的关注程度以及认识程度通过调查,我们发现对旅游人身意外保险非常了解的仅有7%,而在问及出游时是否需要购买一份旅游人身意外险的时候,37%的学生选择了不需要,因此大学生对于保险的需求认识太过薄弱.而且进一步调查发现,对大学生人身意外保险的影响因素中,保险公司的规模,信誉以及险种价格等因素占总数较大,占73%,其余的旅行社帮忙购买因素占13%,网友推荐购买因素占11%,其他因素占3%.

3.3大学生对于旅游人身意外保险的信任程度通过调查我们知道仅仅只有5%的学生是十分信任的,比较信任的有45%,还有43%的大学生对该保险是半信半疑的,剩余的7%的学生则不信任该保险,认为根本不会得到该有的赔偿.

3.4安徽省大学生购买旅游人身意外保险的状况在收回的538份有效问卷中,在问及是否需要选购旅游人身意外保险时,排除了选择不需要的人数,仅仅剩余339份继续调查,所以在这339份中由于学校为学生购买医疗保险,具有医疗保险的学生占96.46%,无医疗保险的学生占3.54%.由图3可知,没有购买旅游人身意外保险的大概是已经购买了旅游人身意外险的人数的两倍,这是因为,大学生认为旅游人身意外保险只是对旅游过程期间起作用,相比就没有医疗保险的作用那么大,所以购买欲望就少了很多.我们通过调查了解到大学生到底主要考虑哪种旅游险,从图4我们看出,旅游险中人身意外险学生主要考虑,占86.09%,其他财产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两全险分别占60.47%、39.53%、15.12%.对于其他险种考虑占10.47%.大学生愿意花多少保费呢?如图5,超过300以上的保费就没人选择了,0-50元以内购买的学生占有73.26%,明显较高,而其他的价格区间类购买的学生就相对较少了,该题属于多选题,即同样选择了100-300元保费的学生也选择了100元以下的所有可能.

4大学生较少选购旅游意外险的原因和分析

4.1大学生以及旅游业经营者风险意识不足.旅游已经渐渐融入大学生的生活,大学期间压力较少,并且假期较长,拥有足够的时间出游,很多大学生抱有侥幸心理,认为自己不会发生安全事故.同时各地旅游企业管理者缺乏旅游风险意识,并没有更好地引导客户进行投保.

4.2学校缺乏对大学生旅游风险意识教育的关注.在国外,学校很关注大学生的保险意识教育问题,即使是非保险专业也开设保险课程,而在我国,大学生保险教育问题较欠缺,学校对大学生的旅游风险意识教育较为缺失.

4.3我国旅游人身意外险发展远不及其他寿险业务.当今,旅游人身意外保险的期限较短,大部分只有1-2周,与此同时,而相比其他的人身意外险,该险的赔付率又很高,保险公司得不到如其他险种的利润,该种保险就得不到保险公司的重视,旅游人身意外保险便也得不到应有的宣传与推广,这样便导致大学生旅游选购没有对应的适合自身的一款保险.

4.4旅游人身意外险产品不丰富且较为单一.当公司提供的保险范围较小以及产品的结构较单一,旅游者的真实保险需求得不到满足时,便阻碍了保险公司的潜在客户发展.另外,大学生的消费较低,没有针对大学生群体的低消费险种.

5大学生选购旅游人身意外险的对策与建议

5.1学校加大对大学生旅游风险意识教育.学校应积极关注大学生的保险意识教育问题,非保险专业也开设保险公选课程,弥补学校对大学生的旅游风险意识教育的缺失.

5.2积极拓展我国旅游人身意外险业务.提高旅游人身意外保险的期限赔付率,同时适当降低该险种的收费金额,吸引更多人投保,保险公司得到如其他险种的利润,自然会重视旅游人身意外保险业务的发展;同时积极开发旅游人身意外险产品.当旅游者的真实保险需求得到满足,便会吸引投保人群,产生良性循环.

5.3旅游公司应正确宣传旅游人身意外保险.当我们对旅游人身意外保险没有使用正确的宣传方法时,客户会产生不信任感.因此,旅游及保险公司应对宣传人员进行进一步的培训,使客户对公司产品产生信赖感,促进旅游险产品的销售.

作者:王琦 张海霞 单位:宿州学院数学与统计学院 宿州学院音乐学院

意外保险论文:工程意外保险的安全风险管理模式

摘要:土木工程的施工安全风险管理与工程质量有很大关系,也是影响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土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该要加强各种施工安全隐患的防范,促进建筑行业可持续发展。本文对工程意外保险模式进行探讨,并且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土木工程施工安全风险管理模式,旨在对建筑行业的安全施工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工程意外保险;工程施工;安全风险管理

1土木工程施工安全风险管理和工程意外保险

1.1土木工程施工安全风险管理

建筑行业的安全问题一直都是行业内的一个重点问题,为了不断加强建筑行业的安全管理,需要加强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的及时发现以及处理。在土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全风险会出现在任何环节中。将施工过程分成若干个小的组成部分之后,施工管理者应该要加强对任何一个部分的安全防范,可以通过对这个环节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发现,并且事先采取相应的措施做好应对准备,避免出现一些不必要的损失。土木工程施工安全风险管理的对象是施工全过程,包括施工前的准备、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范、施工后的安全评估。

1.2工程意外保险

保险是人们为了对自己的人身、财产等进行保护而采取的一种保护方式,由具体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一旦出现事故或者问题,则保险公司要对受害者进行赔付。保险制度在建筑行业中的延伸,是保险行业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的一种产物,也是建筑行业发展到一定时间之后的一个必要过程。工程意外保险指的是工程的业主或者承包人向专门的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用,由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基金,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导致财产受损、人员伤亡时,保险公司要用保险基金对其进行补偿的一种制度。工程意外保险其实是一种安全风险的转移,建筑企业将安全风险的责任转移到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来处理安全事故发生之后的各种事宜。当前,工程意外保险主要有两类,一种是强制保险,一种是自愿保险。强制险指的是由政府以及法律明文规定建筑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必须要购买的险种,自愿保险则指的是建筑施工单位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要购买的险种,自愿保险虽然没有明文强制规定要购买,但是对于投保主体而言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土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的险种主要有意外伤害险、建筑工程一切险及安装工程一切险、职业责任险和信用保险。其中前两个与土木工程施工安全风险管理有直接联系,几乎所有的施工单位都会购买该险种。发达国家关于工程意外保险的理论由来已久,而且在实践过程中也几乎应用了工程意外保险,对建筑工程项目的安全推进有很大帮助,我国的工程意外保险制度实施是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的,尽管当前越来越多的施工企业有了购买工程意外保险的意识,但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与发达国家之间还是有很大的差距。

2工程意外保险在土木工程施工安全风险管理过程中的应用

2.1工程意外保险的可行性分析

在工程意外保险业务中,投保人为施工企业,但是由于施工企业的管理者缺乏保险意识,在施工之前并没有对施工安全风险管理进行有效地研究,因此,即使是购买了工程意外保险,但在施工出现事故之后,也只是获得一些直接经济损失,对于由于事故带来的其他损失得不到赔偿。保险公司是保险人,为了提高经济利益,他们不仅希望不要发生事故,而且也希望施工企业能够对投保的工程作出一个正确的风险评估,以便在施工之前做好谈判,确定是否要进行承保,而且要对保费进行确定。在签订合同之后,出现事故之后的赔偿将根据合同执行,由此可见,在工程意外保险中,保险公司与施工企业对于风险管理服务的需求是双向的,都有自己的需求点。工程意外保险在施工安全风险管理过程中是可行的,也是十分必要的,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及时,保险公司的客户比较多,适合组织专职的风险管理机构。第二,保险公司的施工安全风险管理技术人员专业性比较强,懂得保险相关的业务,而且也懂得各种工程技术,能够对各种施工安全事故进行处理。第三,保险公司在风险管理和理赔过程中,易于积累安全事故出险的原始资料。

2.2流程分析

在土木工程施工安全风险管理过程中,工程意外保险的流程主要分为工程承保前期以及工程承包期间两个部分,在工程承包前期,施工企业首先应该要向保险公司提交工程的资料、保险申请的呢过,然后保险公司的技术人员将会根据企业的申请对具体的工程进行考察,对可能出现事故的风险进行评估,得出土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风险比较大的环节,保险公司将会根据技术人员的考察结果,确定是否要对该工程进行承保,同时要确定保费的范围。如果保险公司同意对该工程进行投保,则要与施工企业签订相关核桃,保险公司要将安全风险的分析写入合同内容中,作为根据。在工程承保期间,工程施工中的事故风险是保险公司以及施工企业关注的重点,保险公司要对施工单位对保险合同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不同阶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进行重新分析和评估,对于施工过程中企业违安全风险管理要求的环节,保险公司要及时提出,并且监督施工企业整改,以防产生严重的安全事故。对于土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可能会出现各种不确定因素,比如工期改变、工程计划调整等,当施工单位变更施工计划时,也应该要对保险公司进行通报,保险公司则要根据新的工程实施状况对风险进行评估,并且对施工企业提出新的建议和意见。

2.3工程意外保险在土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策略

(1)加强对工程意外保险内容的完善:我国工程意外保险的内容界限不够清晰,是当前土木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安全风险管理面临的一个瓶颈,在工程意外保险的实施过程中,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和人身事故险还没有被纳入到强制险中,很多施工单位并没有自愿购买这些险种。因此,应该要按照国际惯例,将以上险种作为强制性保险,纳入到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对工程意外保险项目进行完善。(2)规范强制性保险的投保主体:在工程意外保险过程中,保险标的与施工过程直接相关,为了使得施工安全风险管理的工作开展更加顺序,可以实行由施工单位直接投保的政策,而不是又建设单位进行投保,施工单位可以将保费直接纳入到工程预算中。(3)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在工程意外保险制度的推行过程中国,政府应该要积极发挥相应的作用,制定工程意外保险行业的标准,对于当前市场中存在的各种保险公司,要进行筛选,将一些规模较小、资质不够完善的保险公司淘汰掉,并且将保险公司担保的施工企业作为工程投标的基本条件之一,这可以促进工程施工安全风险管理模式的顺利实施。汽车,还应该要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工程意外保险作为对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一种保障,应该是任何施工企业以及建设单位都要重视的,从当前建筑企业购买工程意外保险的情况来看,很多企业并没有意识到工程意外保险的重要性,只是象征性地购买一些险种,究其原因,是因为国家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这个过程进行规定,因此建筑企业并没有太多的压力,为了短期的经济利益,便不会购买工程意外保险。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应该要将工程意外保险的购买纳入到相关法律规定当中,强制工程施工必须要购买相应的险种,实现对施工过程的安全管理。

3结语

工程意外保险制度是我国建筑行业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的一个必然产物,从本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工程意外保险在我国工程施工的安全风险管理过程中十分必要,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由于我国的工程意外保险制度推行时间较晚,因此当前的发展现状还不够乐观。在此基础上,要加强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风险管理过程中,对工程意外保险的应用,加强对工程意外保险制度的完善,使得建筑施工企业能够真正参与到工程意外保险政策的推行过程中,为安全生产奠定坚实的基础。

作者:高岸涛 单位:河南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意外保险论文:我国航空意外保险制度及其完善

摘要本文通过对国内现存的航空意外保险索赔制度进行法理分析,同时探寻国外航空意外保险索赔案例,对比美国等发达国家有关航空意外保险索赔的相关制度,分析我国航空意外保险索赔时旅客面临的窘境及其原因,提出促进我国航空意外保险相关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以期有利于我国航空意外保险和民航业的发展。

关键词航空意外保险;索赔;保险法

一、我国航空意外保险索赔现状分析

航空意外保险具有商业保险性质,虽然从理论上来说保险合同是由具有保险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缔结,保险条款应该由双方一起定制,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通常是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格式合同,并且为了简化购买流程以及节约成本,被保险人通常只能拿到一张保单。在这种销售模式下,出现险情时很容易引起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关于保险条款解释的纠纷。索赔程序的关键点在于什么情况下能申请索赔以及如何申请索赔。其中主要涉及的是索赔主体、航空意外保险保险期间、航空意外保险保险范围以及保险金申请需要的证明和资料以下四个方面。

(一)有关索赔主体的法律规定

由于航空意外保险一般具备三种保险责任即意外身故保险责任、残疾保险责任以及医疗保险责任,所以在不同情况下涉及到的索赔主体也不同。只有索赔主体适格才能正确开启索赔环节。根据一般航空旅客意外保险的三种保险责任看,不同情况下适格的索赔主体一共有以下几种。1.航空旅客:所谓“旅客”术语是指对航空器运营没有任何指责的机上所有人员其中包括在航空器上没有责任而随机飞行的航空公司雇员。其中“付费乘客”是指以付款作为交换而搭乘航空器的人。根据保监会发出的《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的通知》中相关规定,现行的所有航空意外保险均为电脑出单。因此航空旅客拿到手的保险单上受益人一栏常常被直接写为“法定”,这样不仅涉嫌侵犯了投保人的权利,同时也间接忽视了航空旅客作为受益人的情况。此种表述方式十分模糊不清,易造成争议。根据相关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航空旅客并航空旅客本人才是索赔的适格主体。2.非指定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被保险人与指定受益人身故或者受益人丧失或者放弃收益权时,航空意外保险中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进行处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非指定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有索赔的资格。3.债权人:由于航空意外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在一定情况下可作为遗产被继承,按照遗产法规定,遗产应用作偿还生前债务。虽然债权人可能对此保险金享有请求偿还债务的权利,但是这并不表示债权人对保险金有直接的请求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在代位权的范围之内。所以债权人对于保险公司所赔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也不享有索赔的权利。美国也有代位求偿权不能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规定。美国的学术界分析认为,由于对于某一特定伤害的赔付取决于保险合同,而不取决于受损财产的经济价值,所以意外伤害保险更接近与人寿保险,与财产保险有较大差别。因此意外伤害保险金不适用于债权人的代位权。在美国也有里程碑式的案例作为判例确定了这一观点。

(二)航空意外保险的保险期间

我国国内航空意外保险的保险期间的界定主要分为两种。及时种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持本合同约定航班班机的有效机票到达机场通过安全检查时始,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港走出所乘航班班机的舱门时止。被保险人改乘等效航班,本合同继续有效。第二种为保险期间自被保险旅客踏入保单上载明的航班班机开始至飞抵目的港走出舱门为止。航空意外保险与期间相关争议主要是当航班被改变航意险是否还存在效力。国内部分保险公司对航班改变这一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险公司承认了航班改变时航空意外保险的保险期间随着航班而改变,保险仍然有效的情况。“7•8新桥机场事故”就曾引起很大争议。不少市民都认为,在空姐的指挥下跳了机翼受伤,只要买了航空意外保险就一定赔付。近年来,客机报“假火警”在疏散中导致乘客受伤的并非个案。根据航空意外保险所规定的保险期间此次事故意外受伤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但是行业内专家表示可以根据通融赔付进行索赔。可以看出航意险的保险期间界定可根据实际情形进行微调。

(三)航空意外保险的承保范围

航空意外保险所承保的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航空事故,航空意外保险中所承保的航空意外一般要具备以下几个特征:及时,属于外来事故;第二,具有突发性,是指在瞬间发生的事故;第三,由于意外性,是被保险的旅客或者机组人员未预料到的事故伤害。或者是虽然可以预见或者避免,但是由于无法抗拒或者履行职责不可回避;第四,身体受到伤害。在近几年曾出现购买航空意外保险的旅客在保险期间内猝死的情况也引起了索赔争议。在《法医病理学》中对于“猝死”的解释是由于机体潜在疾病或者重要器官急性功能障碍导致的意外或者突然死亡,一般情况下认为属于疾病导致死亡。所以对于猝死原则上应该认为是疾病导致不属于意外,但是在实践中也可能认定为是意外。虽然大部分保险公司在航意险的免责条款中规定了猝死,但是并没有对“猝死”予以解释。并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该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也有实例。例如2015年3月16日《南方日报》就报道了被保险人马某在劝架过程中摔倒猝死,法院判决认定马某猝死为意外,保险公司赔偿。虽然很多公司在航空意外保险的合同条款中规定了猝死为排除责任,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可能无效。在现实情况中购买航空意外保险的旅客只能拿到简单的航意险保单,柜台人员也不会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因此很难满足法律中所规定的告知义务。由此可以看出猝死并没有被排除于航意险的赔偿范围。

二、国外航空意外保险索赔制度介绍

(一)美国航空意外保险规制

美国的航意险很少以单独险种存在,而是广泛地融入普通的寿险或者意外险之中。例如在FirstNationalBankofChattanoogav.PhoenixMutualLifeInsurnceCompany.No.6052.Jan.17,1933中,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死于航空事故,基于保险条款规定关于航空事故的特殊规定,向保险公司所要两倍赔偿,此种做法甚至通行于西方。全球知名的安盛保险公司在其意外保险产品中也有相关保险条款。同时,美国的政府部门也很少介入其中对保险条款进行规制。虽然美国的各个州政府都有相应的保险法,但是通常只是对保险进行设立或者组织上的规定。例如,在1999年4月19日美国交通运输部就颁布规定称航空保险不能将Y2K写入免除责任的条款中。

(二)英国航空意外保险规制

在英国,保险产品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而不是简单的消费品。英国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主要包括两大部分:寿险和非寿险。在此情况下,英国单独的航空意外险则主要包含在非寿险业务中,其中建有专门的意外事故及健康保险类别。例如,英国标准人寿保险公司针对不同市场专门提供健康及意外事故保险,其中包含有航空人身意外保险险种。而综合性航空意外险则融入到寿险中。航空事故发生后,旅客不需要为基本的医疗或伤残开销而忧心。为分担航空意外风险,市面上比较畅销的是国际旅行险,保额较高的项目是医疗费,可达500万英镑,除了人身意外伤害,航班延误、行李遗失也有涉及。

(三)国内外航空意外保险制度对比

以上得知欧美国家通过在寿险或者意外险的合同条款中特别规定了航空意外的赔偿限额的方法来赔偿。这种保险模式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比单一航空意外保险更具有性。因此在美国与航空意外索赔相关的大量案件争议焦点都在于是否属于合同条款中规定的排除责任范围。法官只需要对合同条款进行恰当解释再结合案情来判断是否应该赔偿。在我国更多的争议则在于是否属于航空意外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欧美形式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占了较大比重,但是这样的规定也使得意外险赔偿更加具有不确定性。中国这种情形下则能够让判决更有理有据,但是在案件事实的认清上会给法官带来负担。

三、我国旅客索赔面临窘境及原因分析

小组成员通过调研发现,航空旅客购买航空意外保险,一旦发生航空事故,旅客进行索赔时,并不像听上去的那么简单,也会面临一系列的尴尬处境。因此,小组成员决定把调研中发现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出来,以供参考。

(一)索赔主体存在问题

根据保监会《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的通知》的规定,现行的航空意外保险均为电脑出单,为了不让保险单出现空白项,保险公司或其机构常常在保单上受益人一栏直接写为“法定”。当投保人有意向指定受益人,而保单上受益人一栏直接显示为“法定受益人”,这样就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巧的是投保人在填写保单时并没有留意到这一点。究其根源,还是在保险公司及其商对待航空意外保险保单的随意态度和我国相关部门对其监管力度不够上。如果保险公司及其商可以耐心地给旅客讲解其中的区别,而不是害怕麻烦而助长保险行业中的陋习——保单上的受益人直接为“法定”,如果相关部门对航空意外保险对各保险公司的监管足够、行政处罚有足够的震慑力,航空意外保险中这种随意行为怎么还会屡禁不止呢?

(二)索赔依据存在问题

投保人在购买航空意外保险时,只得到了一份意外险查询单,其正面特别提示中明确声明:“本查询单不作为保险理赔依据”“在购买保险时已阅读查询单对应的保险合同并对其有充分的了解”。这就让旅客有很大的疑惑,买到手的竟然只是查询单,那真正保险单在哪里?保险合同又在哪里?旅客在没有见到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是如何做到已对“查询单对应的保险合同有充分的了解”?或许保险公司会辩称,在查询单的背面有注意条款说“本保险单未尽事宜,以在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备案为准”。试问,对于普通大众来说,又有几个会去一个链接一个链接地点进去查找?等到真正出了事故,需要索赔时,才能看到真正的航空意外保险合同条款。可见,大众对于自身权益保护的不重视还是与航空保险当下的这种不规范现状是脱不了干系的。

(三)索赔途径存在的问题

航空意外保险通常都是由航空旅客在机场或者网络上自行购买的,所以调研小组也试着购买了一份航空意外保险。通过查找我国各大保险公司在保监会关于航空意外保险条款的备案,小组成员发现其中规定关于申请不同保险金所需要的证明以及材料均有些许差别。然而,由于旅客在购买航空意外保险时,并没有见到对应的保险合同,无从查找其索赔途径,询问航空意外保险销售人相关内容时,得到的结果却是一问三不知。这样既有碍于航空意外保险的销售,更是严重侵害了投保人获得告知的权利,也违背了保险中的较大诚信原则。综上所述,航空旅客在航空事故发生后进行索赔时,主要面临着索赔主体不明、不知何人有权利索赔、依据什么索赔以及旅客应该通过什么途径寻求索赔这几方面的问题。

四、完善我国航空意外保险制度建议

针对调研中发现的问题,航空意外保险小组通过查阅资料、咨询保险实务专家以及与律师交流索赔流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们得出如下完善我国航空意外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单纯型航空意外保险的完善方向

通过调研小组成员发现,国内单纯型航空意外保险主要面临着:旅客索赔时,主体不明确、不知何人有权利索赔、依据什么去索赔、未成年的索赔限额被降低时是不是侵害了自身权益、以及旅客应该通过什么途径寻求索赔这几方面的问题。由此,小组成员讨论出如下建议:1.需要有关立法主体完善关于航空意外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的规定,避免保险合同制定一方滥用合同自由的原则,制定出格式条款但是却不尽法定义务。此外,应规定保险公司销售航空意外保险给投保人时,不仅要给查询单还应该附带保险合同一份,并尽量制定出符合大众利益的合同范式。同时也应该要求保险公司在保单上设置统一的防伪标记,以杜绝航空意外保险“假保单”,维护市场秩序。2.保险公司应当端正对航空意外保险的态度,改掉过于随意的作风,本着对旅客和大众负责的原则,不断完善航空意外保险保险单的内容。在销售过程中可以在各个销售点设置关于航空意外保险合同的电子讲解机器。同时各个保险公司应该完善对于航空意外保险销售管理制度,避免航空意外保险销售混乱的情况。此外,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主任韩士队律师表示,航空意外保险保单无背书格式条款是对保险公司非常不利的,其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可以主张保险公司承担合理的过错赔偿责任。3.作为索赔当事人的旅客,更应该重视航空意外保险的作用,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航空意外保险是一种自愿险,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如果在填写保单时放任保险人乱写等于放弃了己方利益,等到追悔时会遇到一系列麻烦。4.“猝死”可否纳入航空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也是实务中的一个热门的话题。天津平安保险公司分管人身意外保险的部门经理告诉我们,依照保险公司的角度来说,“猝死”不纳入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内,但实际情况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中对死亡原因的鉴定为主。若为鉴定结果为“意外死亡”,一般进行赔付。5.索赔过程中旅客是否会受到刁难?天津平安保险公司分管人身意外保险的部门经理告诉我们,航空事故一旦发生都是重大事故,其影响力波及全国,保险公司如何做出赔付备受关注。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往往出于建立、维护自身形象等多方面因素考虑,主动及时的做出赔付。但是随着航空业的发展,我们相信法律应该做出更多具有前瞻性的规定。

(二)综合型航空意外险的完善方向

当航空意外保险市场放开后,综合性航空意外保险呈现出井喷式发展态势,各种包含航空意外保险的综合型意外险在保险公司非常畅销。但是,任何新事物的发展都需要一定过程,由于相关规范的出台速度滞后于综合性航空意外保险的发展速度,难免出现纰漏。小组成员通过对比欧美国家的航空意外保险制度体系,总结出可供我国航空意外保险借鉴的益处。外国的航空意外保险多包含在寿险或人身险中,特别的是,国外的航空意外保险在寿险中有着特殊的地位。以美国为例,当航空事故发生时,美国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较高赔付相当于两倍寿险的赔偿金。美国保险中虽然没有航空意外保险,但这种保险制度也同样凸显出了航空意外保险的特殊性,有其可取之处。相应的,在我国也可以在寿险或者是意外险中通过对航空意外的特殊规定,提高对航空意外事故的赔付,吸收航空意外保险的特点,不仅让投保的大众有更多的选择,同时也让综合险中体现出航空意外保险的特点和优势,得到投保人的青睐。综上,无论是单纯性的航空意外保险还是综合性的航空意外保险,都是旨在保障航空出行安全,分担航空旅客出行风险。根据我国保险体系的不断完善和我国航空业的不断发展以及航空意外保险改革的发展现状,单纯型航空意外保险还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此外,航空意外保险的变种类型不断增加,航空旅客人身伤害险与其他交通方式的意外险的衔接更加完善,其融合的趋势也将逐渐显现,未来我国的航空意外保险,能够在整个保险体系中与其他类型的保险实现无缝衔接是其应有之义。

作者:谢孝婕 王璐瑶 周泽群 吴玥陶

意外保险论文:旅游局旅游意外保险管理制度

为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年2月,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联合下发了《关于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统一实行旅游意外保险的通知》,确立了旅游意外保险制度。*年10月15日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后颁布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这项制度。*年5月13日,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颁布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完善了该项制度,使其具有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旅游意外保险制度(以下简称保险制度)所称的旅游意外保险(以下简称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技合同约定由承保保险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

在中国境内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都应遵守《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

1.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其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包括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下列赔偿:(1)人身伤亡、急性病死亡引起的赔偿;(2)受伤和急性病治疗支出的医疗费;(3)死亡处理或遗体遣返所需的费用;(4)旅游者所携带的行李物品丢失、损坏或被盗所需的赔偿;(5)第三者责任引起的赔偿。

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出境旅游的旅游意外保险中上述各项赔偿的比例,由旅行社与承保的保险公司商定。

2.保险期限及保险金额

(1)期限。旅行社组织的入境旅游,期限从旅游者入境后参加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时开始,直至该旅游行程结束,办理完出境手续出境时为止。国内旅游、出境旅游,期限从旅游者约定的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该次旅行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旅游者自行终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其保险期限至其终止旅游行程的时间为止。旅游者在中止双方约定的旅游行程后因自行旅游的,不在旅游保险之列。

(2)金额。旅行社为旅游者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以下基本标准:①入境旅游:每位旅游者30万元人民币;②出境旅游:每位旅游者30万元人民币;③国内旅游:每位旅游者10万元人民币;④一日游(含入境旅游、出境旅游与国内旅游):每位旅游者3万元人民币。旅行社开展登山、狞猎、漂流、汽车及摩托车拉力赛等特种旅游项目,可在上述金额基本标准上,按照该项目的风险程度,与保险公司商定保险金额。

3.保险手续

(1)保险条款。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在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以下保险条款:①保险费;②保险金额;③旅行社与承保保险公司商定的各项旅游意外事故的赔偿比例。

(2)投保手续。旅行社办理意外保险,必须在境内保险公司办理。其投保手续应由组团社负责一次性办理,接团社不再重复投保。

(3)旅行社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手续。组团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内容,与承保保险公司签定《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书》,并以下列方式办理投保手续:①每组织一个旅游团队洞保险公司办理一次投保手续;②以上一年度组织旅游者的人数为基础,一次性向保险公司办理本年度的投保手续。此外,旅行社应与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旅游意外保险索赔有效期限作出约定,一般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为限。

(4)有效凭证。当旅游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旅行社匝及时取得事故发生地公安、医疗、承保保险公司或其分支公司等单位的有效凭证,并由组团社同承保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对旅游者的小额行李物品损失的赔偿,旅行社应与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做出规定;在约定数额内可由旅行社先行向旅游者垫付,旅行社凭理赔申请及损失证明与承保保险公司办理赔偿手续。

4.行业监督

(1)监督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旅游意外保险投保和理赔情况纳入旅行社年检范围。

(2)旅行社义务。旅行社应当为其派出的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领队人员办理意外保险。旅行社的销售价格中,应包含意外保险费,该保险费可单独列项。旅行社应妥善保管旅游意外保险投保和理赔的各种资料,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及时将理赔情况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选择保险业务信誉好、服务网络面广、无不良经营记录的保险公司投保。

5.罚则

旅行社不按行政法规办理意外保险,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不按规定的期限、金额办理意外保险,不对理赔有效期限作出约定,未给其派出的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领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不及时取得有效凭证,不接受行业监督检查,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的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意外保险论文:船工人身意外保险的构想透析

目前船员人身意外险领域内所存在的问题

现有的社保及船东互保险无法规避风险在当前与船员人身意外相关的“船员社会保险”、“船东互保险”、“雇主责任险”等保险中,“船员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的保险,是对船员权益的一种基本保障;而“船东互保险”是船东互保协会承担的保险责任,同船东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船东互保协会的保险责任,是对船东责任的补偿,而不是对船员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而且其包括的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也是有限的。就“雇主责任险”而言,因为其是不记名投保,理赔的时候将根据上船调令和任解职签证进行身份确认,对于身份不能确定的船员将不能进行理赔。从现实情况来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船员人身意外的赔付标准也随之提高。这意味着船东和雇主可能会为了赔偿船员因意外伤害(亡)、疾病等而有更多的支出,而这部分的支付风险单单通过社会保险、船东互保等途径无法避免。现有的普通人身意外险尚无法满足船员职业的专业化需求当前不乏一些资质较好的船员用人单位会为船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但这些普通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在权益保障的针对性上较弱,尚无法满足船员用人单位在保险期限、保险金额、费率以及针对船员职业所特有的需求。同时,这类商业保险由于受到投保职业的限制,往往保险费率高,无法享有优惠。

发展船员人身意外强制保险的必要性

(一)发展船员人身意外强制保险是规避船员职业风险的现实需求所谓行船走马三分险,船员历来被视为高风险职业。近年来,气候多变、国际政局不稳、海盗肆虐等情况更是使得行船人员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因此,利用人身意外保险来防范船员职业风险显得尤为必要。以2011年10月发生的两艘中国商船在湄公河水域遇袭事件为例,“华平”号货船船东为船员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金额为80万元,因而6名遇难船员亲属所获得的每人13.3万元的赔偿;而“玉兴8”号货轮的7名遇难船员中,有两人因船东未给其购买保险,未获赔偿。获赔家属表示,此次湄公河惨案虽然让人感到痛心,但船东为船员购买的意外险让他们以后的生活不至遭受过大的压力。这充分显示了商业保险在保障船员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也体现了发展船员人身意外强制保险对规避职业风险必要性。(二)发展船员人身意外强制保险是用人单位防范风险的有效途径当前,虽然现有的船员社保及船东互保险在船员发生意外时提供了赔偿,但赔付不足的现象仍时有发生,船员因为发生意外伤亡后得不到应有的补偿而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的案例屡见不鲜。因此,发展船员人身意外强制保险不仅仅可以为船员规避职业风险,也可以为船东、雇主等的赔偿责任提供更多、更有效的补偿,及时、有效地化解因船员意外伤害、疾病等引起的赔偿纠纷。(三)发展船员人身意外强制保险是公共服务创新的重要手段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政府必须整合各种有效社会资源,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和手段,不断改进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并且《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也强调了全球120万海员的“权利法案”。因此,对船员管理服务方而言,根据国家政策和当前国际船员权益保护的新趋势,有必要积极引入保险机制参与社会管理,协调各种利益关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推进公共服务创新,完善社会化经济补偿机制,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行政效能。

对发展船员人身意外强制保险的初步设想

航运企业、船东和船员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相应的保障额度。明确人身意外强制保险的权利、义务主体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之下,船员保险主要牵涉船东(包括船舶所有人或光租人或经营人等)、雇主(这里特指除船东之外的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公司或外派机构等)和船员(包括其近亲属)三个利益关系方。在这三方当中,前两方是基于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包括“92规定”、“04解释”和“工伤保险条例”)而负有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船员(包括其近亲属)则是权利主体。在发展船员人身意外强制险的时候,应明确投保人应当是负有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避免将投保责任转嫁到船员身上去。发展针对船员职业特点的人身意外险产品现有的普通人身意外险产品对于船员职业尚不够专业化,缺乏针对性。在推进船员人身意外强制险时,应当鼓励各大保险公司进一步对船员职业进行专门的调研,发展出更加专业化的船员人身意外保险产品。这样做不仅仅能针对船员的职业特点去防范风险,而且产品在费率、售后服务等多方面使得投保方得到更多的优惠和便利。分阶段推进船员人身意外商业保险的发展发展船员人身意外商业保险尚处于新兴起步阶段,从当前的法律政策层面来说,推行船员人身意外强制险尚有难度。船员用人单位的经济压力也是推行强制险的一大阻力。基于这些因素,发展船员人身意外强制险的工作可分阶段逐步推进。首先,在保障对象上,考虑到外派海员的风险性更高,可以先从外派海员开始,之后再推广至所有的海船船员和内河船船员。其次,在投保的地域范围上,可先选择海员聚集区域进行试点,然后逐步推广至沿海发达地区,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五、结语综上,船员人身意外强制保险是一项利用专业风险防控工具去控制高危职业风险、分担船员用人单位赔偿责任、增强政府船员管理方管理效能的工作。当然,我们也应正视现有的法律政策环境、用人单位的经济压力等方面的限制和困难。因此,在推进此项工作的过程当中,应极力争取更多的法律支撑和政策扶持,增强用人单位的风险防控意识和对船员人身意外强制险的正确认识,稳步推进船员人身意外强制险的工作,实现多方共赢的局面。

单位:中国船员发展与保障中心

意外保险论文:游客意外保险赔偿问题论述

作者:黄克 单位:广西旅游总公司

自从1990年2月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联合下发《关于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统一实行旅游意外保险的通知》以来,我国的海外游客旅游意外保险进人了一个规范化、制度化的新时期。投保给保险公司解除了旅行社的后顾之忧,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拟初步探讨海外游客旅游意外保险赔偿的有关问题。、当事四方—海外游客、海外旅行社、国内旅行社和国内承保保险公司对旅游意外保险赔偿的不同考虑:

1.海外游客。海外游客一般都愿直接或通过旅行社向海外保险公司购买旅游意外人身保险。这恐怕主要因为:如果发生旅游意外事故,投保人从海外保险公司得到的赔款额(以硬卜通货币为参照系)较之中国大陆保险公司支付的赔款为高。当然,其前提是投保费也相应要高。正因为如此,一些海外游客在大陆发生意外后丫并不立即一向中国大陆的保险公司索赔而宁愿回国后向其投保的海外保险公司索赔。例如1991年3月,广西旅游总公司所组团队中的一位加拿大老太太,在桂林游览时因意外事故摔断腿骨,她就将医院诊断书和医药费收据正本拿回国去向其投保的公司索赔。

2.海外旅行社。如果说在l习90年白云山机场事故之前许多海外旅行社(特别是一些港澳台旅行社)为了降低其经营成本而不愿为客人购买旅游意外保险的话,那么,在此之后,几乎所有的海外旅行社为了其自身的利益都或多或少地为客人购买了保险。例如,香港的旅行社一般都为客人购买5港币相应较高赔偿额为5万港币的旅游意外保险。

3.国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一般都会在国内保险公司为自组外联的海外游客购买旅游意外保险。这样做主要是因为:(1)它们必须执行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制定的《关二F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华期间实行统一意外保险的暂行规定》;(2)旅行社考虑到自身的利益,特别是1990年白云山机场事件之后;(3)从1990年开始执行的《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协议书》(以下简称《保险协议书>>)和《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保险实施细则》)中规定:“海外旅游者来华旅游20天以内(含20天).”保险费“一律按每人次20元外汇人民币收取。超过20天的,每超过24小时,每人次按1元外汇人民币增收”。这一保险费率对海内外旅行社来说在经济上都是可以接受的,L因为国内旅行社是将其打人成本向海外旅行社报价,而海外旅行社则认为这些费用同整个旅行费用相比只占很小一部分。、_以上当事三方普遍认为,国内保险公司对旅客人身伤害和旅客医疗费等涉及到人身伤害的赔偿额偏低,这表现在:(工)海外游客宁愿将医院诊断书和收费收据正本拿回国向承保的海外保险公司索赔;广(2)多次投保但只能向其中的=个保险公司索赔,就显得赔偿额和(或)相对低;(3)由王电国境内医院的医疗费太低,因而国内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所得赔偿款往往低于财物保险得到的赔偿款,产生了一种于情理不合的“物比人贵”的现象。如广西旅游总公司在1991年春节期间接待的旅客因其行李被盗而代其索赔列4.OD元外汇人民币,而在1991年7月和1992年2月阴网伙平溯争故甲,一次仪代旅各索赔剑医疗‘货用128.、功元外汇人民币,另一次则因当时没有送医院检查和医疗而未能索赔。笔者认为,要改变涉及海外游客旅游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的赔偿额太低的状况,应解决以下问题:(1)多次投保应多次索赔;(2)在特殊情况下,除了海外保险公司应赔付海外游客在中国大陆发生旅游意外事故受伤害而在境外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之外,中国大陆的保险公司一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此支付一部分赔款;(3)旅客因旅游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作为“人”的损失与行李丢失作为“物?,:的损失的区别在于:前者还会产生后者所不会产生的连带财产损失、隐形生理损失和心理损失。所以具体承保的保险公司应该对此有一定的补偿。

4.承保的中国大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自然认为其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统一制定的《保险协议书》和《实施细则》而进行的投保和赔偿是合理的:(1)根据《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规定:“对于医疗费的赔偿,保险公司凭中国境内医院收据正本及医院医师诊断书赔付”。既然海外受伤害游客已将医师诊断书和医院收据正本拿去向海外的保险公司索赔了,大陆的保险公司当然就不应再赔付。(2)之所以出现L“物比人贵”的情况是因为中国大陆的医疗费本身就很低(如果与国外相比则更低)。(3)《保险协议书》和《实施细则》都没有对连带财产损失、隐形生理损失和心理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况且,生理损失和心理损失也很难度量。喊实质上,以海外游客、,海外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为一方,同以承保的国内保险公司为另一方的上述分歧及其解决方法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多次投保与多次索赔问题

首先,必须指出的是: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国际惯例中关于“货物”的多次投保的赔偿的做法并不适用或不适用于“人”,因为任何一种货物都有其本身的价值量限额,而人的价值是不可限量的。所以,旅客对旅游意外的多次投保应可以多次索赔。建议国家旅游局有关部门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关部门协商,允许已在国内保险公司购买了旅游意外保险的、受到旅游意外事故伤害的来华海外游客,凭中国境内医院收据及医院医师诊断书的复印件(正本当然更好),向承保的中国大陆保险公司索赔(或由国内旅行社代为索赔)。协商规定“特殊情况”,一般来说,采用“列举法”容易为旅行业界和保险业界所接受。从旅行社的角度来看,•“特殊情况”是指以下几种情况:(1)中国境内的医院限于条件不能治疗而刁经中国医院出证明必须离开中国进行治疗的;(2)中国境内的医院限于条件未能确诊而在境外的医院重新确诊的;(3)海外游客因假期已满必须赶回去边工作边治疗而不能留在中国境内的医院医治的。当然,.这种“特殊情况”的规定需与保险公司方面共同协商,才能确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许多在大陆旅游的海外游客在遭受意外伤害后,表示“对中国大陆的治疗没有信心”而要求在境外的医院医疗的做法,是不能作为至少不能全部作为“特殊情况”来处理的。‘、”

关于连带财产损失、隐形生理损失和心理损失的问题

所谓连带财产损失,是指海外游客因旅游意外事故卜导致人身伤害后而失去(或减少)的收入和增加的支出等货币损失。主要包括:(1)因受伤后不能在旅游假期满时按时赶回公司上班,而被其供职的公司或老板扣发的部分或全部的工资和(或)一奖金,(2)因受伤后恢复身体而支出的住院期间及其出院后一段时间的营养费;(3)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特别护理费。隐形生理损失是指旅游意外事故发生后;受伤害的海外游客确实遭到的、且属以下情况之一的损伤:(1)受伤害者当时因无明显外伤或明显疼痛而没有去或没有被送到医院检查,从而在中国境内没有被发现而在出境后经境外医院检查出来的人体损伤;(2)中国境内医院限于条件在当时没有检查出来而在境外医院检查出来的人体损伤;(3)因受伤害而造成的疼痛反应。心理损失是指所有受伤和未受伤的旅客因旅游意外事故发生后导致的不良心理反应。主要有:(1一)当时受到的惊吓和由此产生的心理障碍和心理阴影;(2)因对旅行社事故处理上的异议而产生的不满;(3)因对承保的保险公司的处理和赔付有异议而导致的不满。如果海外游客没有因旅游意外事故而遭致人身伤害,就不会有上述几种损失,因此,要求相应的赔偿在某种程度上是合理的。在国内旅行社已为海外游客在国内保险公司投了保的情况下,建议旅行社采取以下对策,来处理受伤害者的连带财产损失、隐形生理损失和心理损失的赔偿问题:‘1.做好自身工作,“补偿受伤和未受伤海外游客的心理损失。(1)旅行社领导应立刻分赴事故现场、旅游团下榻饭店和医院等地点慰问包括受伤和未受伤的全体游客,(2)应立刻将所有旅客送医院检查4,‘不能只在饭店或其他设备简陋的医务室简单检查一下就了事,以免事后在有关索赔中和游客回国检查后节外生枝;(3)尽快在某一顿餐饮上适当增加餐饮标准,以示慰问。2.代受伤害者向事故肇事者及其单位索赔。这种索赔适用于旅行社方面的司陪人员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即责任在对方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旅行社除了应当要求肇事者及其单位赔偿财产(如车辆等)损失、旅行社‘受伤害司陪人员的医疗费等费用之外(受伤害的海外游客的医疗费等由已承保的保险公司赔付),还应要求其赔偿受伤害的旅客和旅行社司陪人员的如下费用:(1)为补偿连带财产损失的各主要方面的全部费用,(2)为补偿隐形生理损失而必须支付的一部分或全部费用;(,3)为补偿心理损失而必须支付的一部分或全部费用。这种索赔的手段或方法主要有:旅行社通过事故处理单位(如交通事故处理卿嵌通安全管理部门)与肇事者及其单位进行,民事协商解决;(2)必要时应通过民事诉讼。在当前及今后相当长时期,这种索赔的手段或方法应得到旅行社方面人员的高度重视和实际运用。3.代受伤害者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这种索赔在旅行社已为旅客在保险公司投了保的前提下,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没有肇事者,如客人因自己行走不小心(弄非不听旅行社人员的劝阻)而摔断腿,等等;(2)肇事责任部分或在旅行社的司陪人员方面,如交通事故部分或责任在旅行社的司机。在上述情况下,旅行社除了应代受伤害的旅客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取根据《实施细则>>$l:I双方协商规定的“特殊情况”等规定而必须赔付的费用外,还应向其力争以下赔偿:•(1)为补偿连带财产损失的各主要方面而必须支付的一部分费用;’(召)为补偿隐形生理损失而必须支付的一部分费用;(3)为补偿心理损失而必须支付的一部分费用。当然,这三方面的赔偿在目前是较难争取到手的,因为各地承保的保险公司的赔付是按照保险公司的“红头文件”及其相应的《保险协议书》和《实施细则》的精神执行的。因此,治本的办法是加强对旅游保险各方面的研究并积极向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以期形成新的、更合理的《保险协议书》和《实施细则》。这样,才能使旅行社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连带财产损失、i息形生理损失和心理损失有法可依。在此,必须着重阐述一下索赔心理损失的前提问题。如果说连带财产损失和隐形生理损失的说法在某种程度上尚能为国内人士所接受的话,那么,心理损失的说法则在很大程度上为国内人士(特别是保险业界人士)所难以接受。其中一个最根本的原因在于目前多数国内人士对,合理损失尚无一个正确的认识,而这正是索赔,已、理损失的首要前提。我们应当看到:(曰心理并不是抽象的人的意识或精神范畴,心理损失(如受到的惊吓,对某事件、事物的不满或抱怨等)都是可以度量的。(2)辩证唯物主义者认为,物质决定精神,但精神对物质有巨大的反作用。因此,不可小看或忽视海外游客在华旅游期间因旅游意外李故而造成的心理损失的各方面,它们不仅会严重影响我国涉外旅游业的声誉和发展,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保险业的声誉和发展。(3)尽管我国的海外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同我国的进出口商品保险一样同属涉外经济活动中的保险,但前者主要是对人的保险,后者仅是对物的保险。既然是对人的保险,就应对人的心理方面的问题有所反映。(4)事实上,我国目前已在某些方面认同了人的心理损失。例如,当客人在饭店餐厅就餐时提出某道菜有问题而经检验确认时,餐厅的工作人员往往会为客人换一份新的,并同时增加供应诸如一杯饮料之类的东西以示歉意。从赔偿的角度看,重换一份新的就是对客人所受物质损失的赔付,而这一杯增加的饮料则是对客人心理损失的赔付。又如,我国在民事和刑事判决中都有“身心遭到重大损害”或类似的说法,这就是认可了“心理损失”这个范畴。.使索赔“心理损失”得以实行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要能确定和度量海外游客在华旅游期间因旅游意外事故而引起的“心理损失”。为此,必须做到:(1)要有专门的人才—心理医生;(2)要有专门的、其诊断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心理医疗甄别机构;(3)要有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可以量化的心理损失度量标准。

意外保险论文:开展外出务工人员属地人身意外保险业务途径

一、开发外出务工人员属地人身意外保险新模式

目前,外出务工人员仍属弱势群体,十分需要属地政府的支持和保护,因而,在开展外出务工人员属地人身意外保险业务时,采取“地方政府主导,保险监管推动,商业保险运作”的模式,不失为有效的模式之一。一方面,属地政府是外出务工人员的父母官,具有保护农民工各种权益的义务和责任,外出务工人员也始终把属地政府作为自己维权的坚强后盾,因而,只有属地政府积极主导外出务工人员参与属地人身意外保险,有条件的可由属地财政为外出务工人员缴纳保费,才能较好地解决外出务工人员本人及其家属的后顾之忧,从而激发广大农民工外出务工的热情,为当地政府GDP增长开辟有效途径。另一方面,保险监管部门作为商业保险公司业务的直接管理者,鼓励商业保险公司不断拓宽农村保险领域,积极开展外出务工人员人身意外保险等业务创新,较大限度地降低外出务工人员缴纳人身意外保险的保费标准,适当提高外出务工人员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标准等,对推动商业保险公司积极开展对外出务工人员进行人身意外保险业务,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和推动作用。同时,由于外出务工人员人身意外保险具有高风险低收益的特点,与商业保险公司效益性原则相悖,商业保险公司是否主动开辟涉足外出务工人员进行人身意外保险领域,对能否启动开展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的人身意外保险业务,并促使其可持续发展下去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而,只有地方政府、保险监管部门、商业保险公司三方互动,才能为农村外出务工人员提供人身意外保险等多方位的保险保障。鉴于目前保监会仅设立了省级监管机构,笔者建议省级政府尽快制定涵盖保障对象、责任范围、适用条款费率、保险资金来源、承保及理赔流程等内容的,相关外出务工农民意外保险管理办法,督促保险监管部门、商业保险公司积极开展外出务工农民意外保险业务,以使外出务工农民切身利益得到较好保障。

二、开展外出务工人员属地人身意外保险产品研发

外出务工人员所从事的行业,可分为危险性较高行业如高空作业、对人体具有较大危害性的工种等,和危险程度较低行业如家政服务、外出务农等,由于外出务工人员工作环境优劣不同,所从事行业的危险性高低也不同,既可能受到摔伤、交通事故、死亡等意外伤害,也可能受到长期环境污染而致病的威胁,因而,探索对外出务工人员的人身意外保险品种,不断探索开辟更加令人信服的服务“三农”的保险精品工程,适时推出适应不同行业外出务工人员的保险品种,对实现农民工、属地政府、商业保险公司多赢,构建城乡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针对不同的情况,开展不同特色保险业务种类,可以使外出务工人员针对自己工作的特点进行自主投保种类选择,从而提高农民工参与人身意外保险的吸引力;另一方面可以使商业保险公司灵活经营,达到提高保费收入和理赔服务质量的效果。例如,对从事低危险行业的外出务工人员,开展意外受伤医疗保险,可减轻外出务工人员较大病情药费支出负担,且因缴费额度较低,对农民工具有一定的吸引力,势必增加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而对从事高空作业的农民工开展意外伤害保险、意外死亡保险等,由于此类保险理赔额度较高,但事故发生率较低,商业保险公司的理赔率也较低,既可解决外出务工人员后顾之忧,也可以提高保险公司的理赔效率和服务质量,它对商业保险公司和高危险行业外出农民工具有双赢的效果。笔者认为,保监局应在属地外出务工人员意外致病医疗保险、意外受伤事故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意外死亡保险等方面,进行保险产品研究开发,尽可能为外出务工人员提供更安全、更便捷、低保费、易理赔的保险产品,如“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和“顺心年、同心家意外伤害组合”等保险产品,并尽快在欠发达县域予以开辟应用,从而使十七大提出的各项支农、惠农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意外保险论文:游客旅游意外保险金损失赔偿责任分析

摘要:旅游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时尚的新兴产业,并对各国的建设事业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为推进并确保我国旅游业的良性发展,充分发挥旅游产业在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重要作用,针对我国的一些旅游经营者存在的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和不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的问题,文章就旅游合同履行中的旅游服务标准的认定以及旅游保险问题提出了相关的认定原则和有关的责任分析,为依法规范旅游经营行为和完善旅游法制提供相关的参考。

关键词:旅游合同;旅游意外保险;合同违约;赔偿责任

日前,福建省武夷山市基层人民法院和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福建省及时起因旅行社没有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而引发的旅游意外保险金损失赔偿纠纷案件。

2005年10月,68岁的郑某与福建省某旅行社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合同规定:郑某参加该旅行社组织的由17名老年人(平均年龄约65岁,年龄较大的75岁)组成的老年人旅游团,每位游客交纳1940元旅游团费,参加2005年11月4日至8日的北京双飞五日游,旅行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行业标准提供旅游服务。在郑某等游客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旅游团费后,该旅行社于11月4日下午在某机场集中登机开始组织了该老年旅游团体的旅游。该旅行社没有派专人随团陪同旅游,而是委托北京的某旅行社提供本旅游团北京段的旅游服务。在北京旅游过程中。郑某等游客都感觉到旅游的时间安排得非常紧张,每天早五点半起床,六点吃早饭,六点半上车出游,中午仅有十分钟左右的休息时间,几乎是中午不休息直到晚上八点多钟才回到住地,老人们都觉得非常紧张、劳累和疲倦,很不符合老年旅游团的特点要求,这些老年游客还感到早餐的馒头又凉又硬。吃不下去。11月7日,郑某因为早餐的馒头凉、硬和吃饭的时间不够用,早饭没有吃好,约8点多钟在去圆明园的游车上郑某拿出早饭没有来得及吃完打包带到车上的硬馒头吃,结果郑某在吃馒头的过程中发生意外,被又凉又硬的馒头给噎住了。郑某随后出现全身冒汗,脸色发青、淌口水等症状。其他游客聂某等见状马上帮助郑某拍背、揉胸、抹清凉油等,意在减缓发病症状,并马上把郑某吃馒头噎住发病的情况告诉了导游,但导游没有采取叫救护车或送医院等紧急救护措施,导游没作什么表示。车到圆明园后导游照常领其他游客去游览,将意外突发病情的郑某扔在车上不管。幸亏有一位因为旅游劳累头晕的女游客潘某没有下车去游览,也自己留在了车上。过了一段时间,没有下车的女游客潘某见郑某歪倒在座位上,嘴流口水,随后请求司机给导游打电话。却迟迟不见导游回来。又过了一段时间,女游客潘某见郑某的病情非常严重,十分危险,多次请求司机给导游打电话,并请求司机打电话叫救护车……。又过了一段时间救护车来了,接着导游也回来了,医护人员要求导游安排有关人员护送郑某去医院抢救,因女游客潘某头晕无法护送郑某去医院,没办法,导游又返回圆明园找了一名游客护送郑某去医院,郑某人院时已是下午2点57分,经医生诊断为右侧脑梗塞,左肘关节皮擦伤。经住院治疗,虽然保住了性命但却瘫痪致残,终身需要人护理。医生讲旅游过度疲劳和吃馒头被噎住是郑某脑梗塞的重要诱发因素,瘫痪的结果与没有及时送医院抢救,错过了抢救时机有直接关系。

郑某的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郑某的子女多次与该旅行社交涉郑某的旅游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未果。郑某的子女以郑某的名义和被告违约的理由一纸诉状把该旅行社告到法院。原告诉称: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旅行社组织郑某等17位老年人旅游时,在旅游团出发前应当为郑某等旅游团成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这是被告旅行社的一项法定旅游合同义务。而事实上被告旅行社在组织该旅游团进行旅游时,并没有给郑某等旅游团成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这是一种违反法定旅游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旅游合同违约。被告旅行社没有给郑某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这一合同违约行为造成了旅游中发生旅游意外事故的郑某不能获得旅游意外保险金的经济损失。故此,要求被告旅行社赔偿旅游意外保险金的经济损失。

被告旅行社辩称:根据国家旅游局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9月1日废止,被告没有为原告郑某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郑某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法院应如何审理和判决这起旅游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论请求。

本起旅游合同纠纷损害赔偿案件是一起侵权损害与违约损害竞合的案件,根据《合同法》及时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受害人既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也可以提起违约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不能既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同时又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本案原告选择了后者,即原告以被告违反旅游合同义务为理由。把被告告到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现就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在此作以如下简要的分析,为旅行社开展相关的旅游经营业务以及为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旅游纠纷案件的审判实务提供相关的参考,也为国家旅游局完善旅游法制建设提供相关的参考。以便更好地贯彻总书记提出的“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进而更好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针对本案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旅行社是否负有为原告郑某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义务?对此原告以《旅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根据作了立论阐述。认为被告负有为原告郑某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义务;被告以《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根据进行了反驳阐述。否定被告有为原告郑某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义务的观点。乍看起来原、被告双方分别都有各自的法律根据,似乎双方的观点都有道理。然而,并不然。现在来具体了解和分析一下原、被告分别提出的法律根据的具体内容及其相关的效力。《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障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旅行社投保旅行社保险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旅游局1997年5月31日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从《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看,

旅游意外保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保险,旅行社为其组团的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是旅行社在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中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参见2006年9月26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杨维松《“十一”长假出游维权“全功略”》一文的相关内容)。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郑某履行了向被告旅行社交付1940元旅游服务团费的义务,表明原、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已经开始履行。被告旅行社应当在旅游出发前履行为原告郑某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法定旅游合同义务。然而被告旅行社在旅游合同履行中并没有为原告办理旅游意外保险,违反了法定旅游合同义务,构成履行旅游服务合同违约。关于被告提出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依据,认定《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9月1日废止,并由此认定自己没有为原告郑某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义务,所以被告旅行社并没有违约的观点是成立的。这里出现了这样的问题,《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与《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这种情况在法学理论上叫法律冲突。根据我国《立法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原则是:不同位阶的法的效力级别是不同的,高位阶的法的效力高于低位阶的法的效力,当不同位阶的法的内容出现矛盾时,高位阶的法的规定有效,低位阶的法的矛盾内容自然无效:同一位阶当出现矛盾冲突时,后的法的效力优先于先的法的效力,即后的法的规定有效,先的法的矛盾内容无效。从法的位阶上来看《旅行社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是国家行政法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是由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是部门行政规章。前者的法律位阶高于后者,即前者的法律效力高于后者的法律效力,在前者的第二十一条与后者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现矛盾时,应以前者的规定有效,后者规定的矛盾内容无效。即不能以《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这一低位阶法第二十六条的相矛盾的规定来否定《旅行社管理条例》这一高位阶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旅行社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法定旅游合同义务。从法的颁布时间上来看,《旅行社管理条例》是2001年12月11日重新修订,并于之日起施行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是2001年5月15日并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后者施行的时间在先,前者施行的时间在后。所以当前者与后者的规定出现矛盾时,应以施行在后的前者的规定为有效,以施行在先的后者的规定为无效。综上分析,以被告旅行社没有在旅游合同履行中为原告郑某办理旅游意外保险这一事实和《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内容规定,应认定被告旅行社没有为原告郑某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法定旅游服务合同义务,已构成履行旅游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及时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及时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法院等同类案件的判例和全国各地旅游意外保险金标准以及参照《国家赔偿法》和较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全残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与死亡的赔偿标准基本相同。如果被告旅行社在旅游团旅游出发之前履行了为原告郑某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法定旅游合同义务,旅游中过度疲劳、吃馒头意外被噎住诱发脑梗塞和发病后未能及时送医院抢救而瘫痪致残的原告郑某就可以获得保险公司至少30万元的旅游意外保险金的赔偿。然而,因为被告旅行社没有履行为原告郑某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法定旅游合同义务的这一旅游合同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郑某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旅游意外保险金的赔偿,造成原告郑某旅游意外保险金的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我国法律关于合同违约赔偿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的规定,被告旅行社应赔偿原告郑某的旅游意外保险金的经济损失。

意外保险论文:高危行业意外保险创新研究

高危行业是指发生财产或意外事故频率较高且损失往往较大的行业。如采矿、石油化工、地质勘探、海洋捕捞等行业。高危行业安全风险显著,风险特征明显,因此高危行业的管理人员保险意识通常较强,而政府管理部门从社会稳定和事故易于处理出发也多强制要求此类行业参加意外保险,并往往在发放开工许可证或年检时进行把关。由于高危行业意外事故发生频繁,造成财产、人身损失较大,所以急需通过保险公司来转嫁这一部分风险,而这一领域的开发对保险公司业务拓展极为重要。

一、高危行业意外保险现状

1、保险现状。(1)无序竞争,各公司承包业务量不够规模。一段时期,不少地区的保险公司争相吃高危行业意外保险这块肥肉,重销售轻管理展开恶性竞争,在业务量达不到规模,赔付率又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各承保公司纷纷陷入理赔不利的尴尬局面。(2)进退两难,拒绝承包。一些保险公司发现高危行业意外保险这块肥肉难吃,为了控制理赔风险,对这类业务提出拒保。

2、风险分析。上述现状使我们有必要再认识这类风险的可保性,衡量一类风险是否是可保风险,主要从四个方面看:足够数量的风险同质单位、损失发生非故意、损失容易用金钱度量、不是超过保险能力的巨灾。而高危行业的风险满足这四点要求:及时,既然是一个行业,保障了有足够数量的同质风险单位;第二,此类风险具有偶然性;第三,每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是容易测定的;第四,此类风险与地震、洪水等巨灾风险有本质区别,损失发生额相当有限。因此从理论上讲,这类风险是可以通过一般的保险安排来化解的。之所以出现上述保险现状,主要是因为保险公司目前承保的险种不适应高危行业所致,只要提高保险业的管理水平,针对现实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在原有险种结构上进行必要的调整和改进,此类保险业务可以放心承保。

二、高危行业意外保险的创新举措

1、险种的设置应有灵活性。在险种设置上应即有财产损失补偿的单一险又有由此带来的对人员和环境责任险,做到即有特色餐又有套餐的便捷式服务,如果投保人购买了套餐险种,就能够较好的解决井喷等事件自身财产损失补偿、人员伤害给付和对环境破坏的赔偿。减少或杜绝在事故处理中“业主发财,政府发丧”不正常现象。

2、条款设计应有针对性。由于高危行业的行业特征不同,责任与除外责任内容也应有针对性,比如采煤与海洋捕捞的风险特征不一样,采煤的风险与地质、井下坑道的坚固、通风、地下水排放等高度正相关,而海洋捕捞的风险与海域、气象、船只排水量等关系密切。就是同一类高危行业风险,天之南与海之北的差异也很大,比如采煤业,露天矿与深井矿的风险差异也很大。另外,费率设置也应不相同,高危行业出事率与当地的地质、气象情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员综合素质,甚至生活习惯都密切相关。总之各地的高危行业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设计相应的条款,执行相应的费率或特约费率。

3、进一步加强核保工作。在承保业务量上做到满足大数法则的要求,对承保单位做到事前、事中和事后风险管理。

4、提高人力资源素质,增强风险预警能力。高危行业的行业特征明显,而风险与行业特征密切相关,要管理好高危行业的风险,必须实施“专业化”管理。为此,首先加强相应行业的专业知识学习,提高承保能力。核保人员应充分了解拟承保行业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对风险观察中发现的违反规定的方面要提出整改意见,并在合同中进行责任约定,促使投保人加强安全生产,承保以后更要防止投保人出现放松安全生产的现象。其次为更好的控制风险,保险公司还应聘请相应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方面的专家或政府职能部门的有关人员共同参与管理此类保险或供保险公司咨询,必要时帮助企业进行安全教育。

5、加强市场监督,避免恶性竞争。各公司应以先进的承保技术和品质的服务来吸引客户,而不只是靠通过放松承保条件,降低费率来承揽业务。保险监督部门一定要做好这方面的监督工作,为保险经营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

总之,做好高危行业意外保险是一件对保险公司、投保人和政府均有意义的一件事情,所以需要各方均遵守操作规则方能有效。本文主要从保险公司角度论述了一些创新举措,但是,投保人的诚信和政府的政策和法规是这些举措落实的保障。

意外保险论文:关于建立我国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的思考

内容摘要:医学科学的特征决定了医疗意外风险的客观存在性、复杂性和损害性,医疗意外乃当前医疗纠纷的主要诱因。尽快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切实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已成为我国医疗卫生改革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在分析医疗意外特点的基础上,对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的筹资及实施方式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医疗意外 医疗纠纷 医疗意外保险

医学是以实践为特征的高科技、高风险的、不断发展的科学,医学科学的特征决定了医疗意外不仅客观存在的,而且其发生机理非常复杂,一旦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很严重。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对于医疗损害赔偿是通过医疗保险机构,建立社会化的经济分担方式来处理的,而我国的医疗风险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健全。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性质、特点与现状,以及医疗纠纷处理过程所反映出的矛盾来看,尽快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切实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已成为我国医疗卫生改革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医疗意外界定和分析

医疗意外的客观存在性

在医疗损害事件中,医疗意外和医疗事故是不一样的。虽然医疗意外和医疗事故中,患者的死亡、残疾或机体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都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但是前者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此,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相比较,医疗事故是人为的、主观的,可以通过医务人员的努力去避免。而医疗意外是客观的,是医务人员本身存在着或受到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难以预料和防范或者是由于病情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导致的不良后果。

据了解,国际上公认的医疗确诊率为70%,急症抢救的成功率为75%。这说明由于误诊而导致的医疗意外是客观存在的。

医疗意外的发生具有偶然性

医疗意外客观存在,但并非都会发生。这是因为诊疗护理的过程是检查、诊断、治疗、痊愈的集合体,其中的致害因素是复杂的。既有病理因素,又有心理和环境因素;既有患者的个体差异,又有疾病的复杂症状;既有药物和手术的治疗作用,又有药源性疾病和手术并发症;既有自然科学发展水平对医学的制约,又有医生的临床经验、医院的设备条件和医疗管理体制等因素的限制等等。因此,使用非常成熟的诊疗护理技术可能会出现预想不到的医疗意外,临床上最常见的是无过错输血感染。正是人类疾病和患者体质的复杂性,才出现了诊疗护理过程中的特殊情况,造成难以预料和防范的医疗意外。

医疗意外的损害后果具有严重性

医疗服务的对象是人,医疗行为直接面对病人的身体和生命一旦发生医疗意外后,必然对患者身体造成各种不可逆的损伤,更有甚者将会导致生命的终结。“生命至上、健康无价”, 医疗意外除了给患者带来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外,更严重的是精神上的打击和伤痛。

医疗意外纳入保险制度管理的必要性

保险是现代社会里一种化解和抗御风险的重要手段。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保险行业得到了快速发展。医疗意外保险等医疗保险业务的开展,既是医疗和保险行业发展的需要,也是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

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一方面使医疗机构从繁杂的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免去支付巨额赔偿金的负担,促进医疗事业良性有序地发展。因为大部分医疗损害并非源于医方的过错或过失,而属于医疗意外风险所致。另一方面也可使遭受意外的病人及时得到赔偿,为后续的治疗及康复提供物质基础,从而能有效地缓解医患之间的矛盾。

在目前医疗市场逐步市场化的大趋势下,将商业保险这种市场行为引入医疗业务当中,将是今后的一种潮流,也是欧美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即让市场来调节、缓和并解决医患矛盾。

医疗意外符合保险制度中的可保风险条件

保险制度中的可保风险具有如下特征:风险的发生是偶然的、是意外的,且有大量标的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性。医疗意外是医方无法预料和防范的意外事件,在正常的医疗过程中存在着发生的可能;人们并不能确定医疗意外发生的具体时间;医疗意外造成了病人人身损害,但造成多大损害人们事先也无法预料,损害后果不确定;医疗意外也不是患方或医方故意造成的危险。由此可见,医疗意外作为一种风险,符合可保风险的特征,属于可保风险的范畴,可以作为保险制度适用的对象。

设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可以促进医学乃至社会的发展

保险制度从产生之初,其基本目的就在于分散危险、损失补偿,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定和发展。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将医疗意外的风险分散于患方群体乃至整个社会中,比单纯的医患双方分担风险的模式,自然有更强大的能力来消化医疗意外造成的损失、消除医患双方所承受的沉重经济负担。最终可以化解医患双方间的纠纷,保障患方个人及家庭生活安定,保障医方正常的生存、发展,促进医学科学及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在医疗意外所致的人身伤害事故中,其后果不仅是一个生命的结束或健康受到损害,而且由此还必然给本人或他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医疗意外保险制度虽然不能填补前者,却可以填补后者,从而减轻或消除医患双方的经济负担,维护双方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这符合一般保险制度的目的,也是医疗意外的必然要求。

因此充分利用各方和全社会的力量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不仅仅是消极化解式地应对风险,它还体现了人类社会共同应对意外灾害、保障自身安全、促进自身发展的积极意义。

推行医疗意外保险可以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我国保险业整体水平还比较落后,业务发展极不平衡。医疗意外保险因为涉及到专业性很强的医学领域,而我国保险公司目前还缺乏既懂医疗又懂保险及法律的人才,在医疗意外保险的开发、理赔方面存在一定的因难。但市场需求是明确的,所以各家保险公司都在尝试着推进这项工作。客观上讲,保险业也理应发挥其社会管理功能,承担起社会责任,为医疗意外风险提供有效的转移途径。事实上,完整的医疗风险保险体系包括医疗保险、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而医疗意外保险的有效运行必将带动医疗保险和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为保险公司带来新的业务增长点。

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的方法

强化医疗意外的风险意识

现代医学的发展使人们对医学的信心和期望、对医务人员的依赖和要求越来越高。表现在临床实践中,就是一旦出现医疗损害或治疗效果与预期效果不一样即归咎于医方。据最近公布的一项调查显示,患者对医疗风险的认识还存在不小的误区,愿意为医疗意外购买保险的人只占四成左右。对于市场上已经推出的一些医疗意外险,以及还在设计中的“误诊保险”和“药品过敏反应保险”等,多数患者也不接受。

因此,政府、社会、媒体、医院等都要强化医疗意外的风险意识,积极寻求医疗意外风险的防范及化解机制。对于政府和医院来说,有必要加强医疗卫生保健知识的普及工作,有选择地讲一些如无过错输血感染、手术并发症、药物毒副作用等知识。可以利用医院的宣传栏、社区和乡村的宣传栏、医疗卫生保健讲座、电视和广播的公益广告等,宣传“治病冒风险”的观念。医务人员必须要尽可能地把医疗意外情况向患者讲清楚,凡是没有及时让患者知情的医疗意外,医务人员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新闻媒体也要正确报道和引导医学成果,不要随意地夸大生物科学技术、现代化医疗设备在诊疗护理上的作用,夸大保健品在预防疑难杂症和延年益寿上的作用,防止患者思想上出现一个误区――医学已经无所不能。

确立恰当的医疗意外保险筹资方式

目前我国医疗保障制度还很不完善,国情决定我们必须以政府为主导,以低成本医疗为目标,通过一揽子体制改革来解决医疗领域出现的问题。对于医疗意外等医疗风险可采取病人、政府、社会团体多渠道筹资,鼓励并推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机制。

对于医疗事故,可以通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的方式转移,而纯粹的医疗意外可以通过患者购买意外保险的方式转移。对此可以在门诊挂号费和住院床位费中加收费用,然后强制医院按照门诊量和病房工作情况为患者购买医疗意外保险。因为车票、船票、飞机票中都含有意外保险费,医疗行业属高风险行业,医疗费中也应允许含意外保险费。

此外,政府牵头设立医疗意外风险保障基金。患方因投保医疗意外伤害保险而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补偿,但他们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医方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为此,可以考虑由医方群体交纳一定的费用,设立医疗意外风险保障基金,专门用于填补医方因医疗意外所遭受的损失。医方则可将此费用计入医疗服务成本中从而向社会分摊。

探索医疗意外保险实施方式

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医疗意外保险现阶段适合采用低保费、低补偿、广覆盖的办法,让更多的投保者得到补偿,更多的消费者在经济上、心理上求得一定的平衡。国家可以根据这个宗旨,用立法的形式制订《医疗意外基本保险条例》,根据门诊、住院、手术或按病种制订相应的保险金额、缴费标准和缴费方式(分离式或捆绑式),并强制所有患者在医疗需求中无条件参保。数据显示,医疗意外的发生率远高于航空、交通等其他意外的发生率,既然交通、运输、旅游等行业都实行了自愿或半强制的保险,且运作良好,广为接受,医疗意外同样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进行分散和转移。

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再开发一些“高保费、高保障”的针对某些特殊风险的险种,如无过错输血感染、重大高风险手术等,由消费者以自愿方式在就医前选择购买,以满足经济状况较好患者的需求。

探索积极有效的医保合作模式

目前,我国许多地区已经开展了一些由病人筹资的医疗意外保险,如母婴平安保险、人工流产平安保险、手术平安保险、精神病人住院意外伤害保险等,这些险种了受到了病人和病人家属的肯定和欢迎。据调查,保险公司非常乐意开展这方面的业务,但发展也存在阻力,阻力主要来源于与医院管理方的协作。因此要积极探求寻求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有效的合作模式。在医疗意外保险产品开发、承保及后续的理赔服务中,都要寻求医疗机构的支持和协作,克服保险公司缺乏医学人才的瓶颈限制。二者作为相互独立的经济实体,经营目标都是追求利润较大化,所以保险公司应以医疗机构分类管理为契机,及时跟进,逐步探索与医疗机构的合作框架,以寻求二者经济利益平衡点为宗旨,开展多种方式的互惠互利合作,形成真正的利益共同体,共同推动医疗意外保险的良性发展。

意外保险论文: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的建立

一、医疗意外的特征

(一)医疗意外具有客观性

医疗意外是医者本身存在着或受到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难以预料和防范的。这是因为:虽然现代医学的发展非常迅速,人们对健康和疾病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诊断和治疗技术也日新月异,一些曾经难以预防或者难以治疗的疾病都逐渐被现代医学征服了。但是,尚未解决的医学难题依然很多,因此,相对于社会和患者对医疗效果的期望值来说,医疗科学技术总是有限的,医者的能力总有不能及的,在诊疗护理中始终会存在医疗意外。据了解,国际上公认的医疗确诊率为70%,急症抢救的成功率为75%,这说明由于误诊而导致的医疗意外是客观存在的。

(二)医疗意外的发生具有偶然性

医疗意外客观存在,但并非都会发生。这是因为诊疗护理的过程是检查、诊断、治疗、痊愈的集合体,其中的致害因素是复杂的,包含了病理、心理、环境等各种因素。因此,使用非常成熟的诊疗护理技术可能会出现预想不到的医疗意外,临床上最常见的是无过错输血感染。正是人类疾病和患者体质的复杂性,才出现了诊疗护理过程中的特殊情况,造成难以预料和防范的医疗意外。

(三)医疗意外的损害后果具有严重性

医疗服务的对象是人,医疗行为直接面对病人的身体和生命,一旦发生医疗意外后,必然对患者身体造成各种不可逆的损伤,更有甚者将会导致生命的终结。“生命至上、健康无价”,医疗意外除了给患者带来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外,更严重的是精神上的打击和伤痛。

二、建立我国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由医疗意外引发的医疗纠纷频繁发生,建立医疗意外保险

制度是解决此类医患纠纷,保障患者和医者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由于医疗纠纷具有客观性、不可避免性,而其一旦发生,损伤后果又是相对严重的,因而近年来,围绕此类事件发生的医疗纠纷屡见不鲜,据统计,超过80%的医疗纠纷最终被鉴定为医疗意外。现实司法实践中,法官多根据“公平责任”的原则来认定双方的责任。公平责任的运用使得医院在无过错的前提下,法官也会判决医院向患者做出数额不等的赔偿或补偿。这种只重补偿忽略分担的“公平责任”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医疗意外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法理上存在着局限性: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不是依据当事人的行为确认责任,而是考虑到受害人所受损害导致的财产损失额的合理分担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性手段,是基于道德上的公平观念的法律化,是一种“财产上均贫富”的表现。医疗行业的财产虽然相对于某一个患者而言是“富”,但如面对庞大的病员队伍,医院则不是“富”而是“穷”。其次,强调医方的公平责任会阻碍医学的发展:医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还是一种经验科学,医疗行为本身具有损害性、高技术性和高风险性,如果法律不允许一定风险存在,不赋予医生一定的免责事由,只要发生了损害后果,就要医方承担责任,对医方是不公平的。而在这样一个本身承载着巨大风险的医疗行为中再实行公平原则的话,对医方就更不公平了。再次,医疗意外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公平责任的适用意味着患方自行承担部分损害后果,承受一定的经济负担,这种经济上的负担非属于患者家庭计划之中,是一种额外的负担,会对患方正常的生活造成冲击,对某些患者及其家庭来说,更会使其生活难以为继;对医方来说,医疗意外的出现是医疗活动中客观存在的现象,根本无法克服。因此,适用公平原则不利于社会财富的积极增长、不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

(二)现有医疗责任保险的范围有限,应当建立医疗意外保险

制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的重要补充医疗责任保险又被称为医师责任保险、医疗过失责任保险或专家责任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范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过失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造成医疗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并由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提出首次索赔申请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产品。医疗责任保险不涵盖医疗意外及医疗故意事故。医疗责任保险归属于职业责任保险分支。医疗责任保险主要指从事职业与思考健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员,诸如医生、护理人员、药剂人员、检验人员等,因其服务的疏忽或过失致人损害或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所以,有必要在实行医疗责任保险的同时,开展医疗意外保险,以补充医疗责任保险的先天不足,这样更加符合医疗行业的实际情况。

(三)在我国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具有现实基础性

一项关于医疗风险的社会调查显示,44%的被调查者认同“诊疗过程带有一定风险性,由此带来的伤害并不全是医疗责任引起的,而是因意外情况或难以避免的”。进一步分析该调查结果可知:不能意识到医疗意外风险的患者只有12.6%。因此,从患者一方来看,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具有的现实基础。近年来,绝大多数医院受到医疗纠纷的困扰,虽然采取了各种方法避免医疗纠纷,但普遍认同通过医师职业责任保险与医疗意外保险可以有效解决医疗损害风险,避免医疗纠纷。根据实施“手术医疗意外保险”的北京阜外心血管医院提供的一份调查表明:实施“手术医疗意外保险”前的2003年医疗纠纷为49起,实施“手术意外医疗责任”的2004年全院医疗纠纷为9起。所以,建立医疗意外保险也会得到医疗机构的积极支持。总之,在我国当前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具有的现实基础。

三、对建立我国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医疗意外保险的内容

1、通过政府立法确立医疗意外强制保险原则。医疗意外保险是在全社会分担医疗意外损害的一种机制,是目前好的处理办法;实践也已经证明,该保险能够有效解决医疗意外引发的医疗纠纷,并且也得到了医患双方的普遍认同。因此通过法律的推动建立该制度的现实条件已经具备,应通过立法确立医疗意外强制保险原则。2、被保险人是到医疗机构就诊的全部患者。由于医疗意外的多样性,虽然手术患者发生医疗意外的比例较高,从建立医疗意外保险避免医疗纠纷的目的考虑,应当将所有的患者作为医疗意外保险的保险对象。3、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出现医疗损害,除了患者过错行为导致的医疗损害外,保险公司对患者的医疗损害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疗机构对该医疗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向医疗机构追偿;如果属于医疗意外则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医疗意外保险制度中采取上述损失承担方式,由于肯定了医疗损害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则,有助于预防和减少医疗损害;同时将医患之间由于医疗损害产生的经济纠纷转变成为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医疗经济纠纷,显然有助于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法制轨道上解决,避免医疗纠纷升级恶化。4、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限于医疗意外死亡补偿金、医疗意外残疾补偿金(伤残等级不同、残疾补偿金不同)、医疗意外治疗费,各项费用的补偿限额在医疗意外保险合同中由双方约定。医疗意外中任何人都没有过错,而医疗意外保险旨在一定程度上“填平”医疗意外造成患者的损害,不能等同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直接受害人的损害,也包括受害人承担抚养责任的被抚养人的损害)。因此,在医疗意外保险中,医疗意外造成的损失如患者误工费、护理费、亲属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等,不应作为医疗意外保险的责任范围。

(二)对我国医疗意外保险具体运作模式的可行性方案建议

借鉴外国相应的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结合我国现在已经出现的“手术意外保险”,对于我国医疗意外保险的运作可采取以下运作模式:1、由医疗机构为就诊的患者投保该险种。虽然医疗意外保险是为患者利益而设置的,应该由到医疗机构就诊的患者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为患者投保,但部分患者会因为经济负担等种种原因而选择不购买该保险,因此在立法上确立医疗意外强制保险原则的条件下,采取由患者投保的投保模式不利于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采取由医疗机构为患者投保的投保模式则有利于医疗意外强制保险原则的施行。因为医疗机构很容易将为患者投保医疗意外保险的保险费分摊到每一位就诊患者身上。在我国现行卫生体制下,采取医疗机构为就诊患者投保医疗意外保险应当在医疗收费中包含该费用。因为车票、船票、飞机票中都含有意外保险费,医疗行业属高风险行业,医疗费中也应允许含意外保险费。2、政府牵头设立医疗意外风险保障基金。患方因投保医疗意外伤害保险而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补偿,但他们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医方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为此,可以考虑由医方群体交纳一定的费用,设立医疗意外风险保障基金,专门用于填补医方因医疗意外所遭受的损失。医方则可将此费用计入医疗服务成本中从而向社会分摊。3、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医疗意外保险现阶段适合采用低保费、低补偿、广覆盖的办法,让更多的投保者得到补偿,更多的消费者在经济上、心理上求得一定的平衡。国家可以根据这个宗旨,用立法的形式,根据门诊、住院、手术或按病种制订相应的保险金额、缴费标准和缴费方式(分离式或捆绑式),并强制所有患者在医疗需求中无条件参保。数据显示,医疗意外的发生率远高于航空、交通等其他意外的发生率,既然交通、运输、旅游等行业都实行了自愿或半强制的保险,且运作良好,广为接受,医疗意外同样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进行分散和转移。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再开发一些“高保费、高保障”的针对某些特殊风险的险种,如无过错输血感染、重大高风险手术等,由消费者以自愿方式在就医前选择购买,以满足经济状况较好患者的需求。

作者:李青 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

意外保险论文:承包企业意外保险论述

作者:侯江平 单位:南昌市保险公司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承包企业的经营状况,深受市场的影响。市场风险的客观存在,使最情明的承包人也时时面临失败的威胁。此外,一些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也随时可能在经营过程中发生。所以,在假定承包经营者主观努力都是正确的前提下,依然存在着承包失败的可能性。这就使我们有可能通过一种宏观的经济调控手段一一“承包企业经营意外保险”,来避免这种失败出现时可能给社会带来的损害,确保被承包资产的安全,并最终解决公有资产被承包后出现的社会分配的公平问题。大家川道,构成保险活动的四个条件是:①风险的客观存在并足以导致经济r仁的忧虑;②多数具有共同忧虑的个沐的结合,③剩余产品足以构成保险基金,④计算和预测技术的运川。

承包活动成功与失败的随机性,足以构成全社会的共同经济忧虑,它不仅仅关系到全社会.飞劝利益调整和分配,还关系到城市井挤体制改革的进程与成败。鉴于此,无论是国家或是承包主体,郊有必妄完普它的保障机制,同时,由于承包活动普遍发生于经济组织中,且已有切年历史的人保公在全民遍没机构、,因此,完善承包经营风险保障机制不仅必要,也可行。保险公司可以提供保险保障的工商企业的经营风险,是指经营者主观上没有过错,而因客观上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引起企业经营损失,并i习这种损失导致企业合理利润目标落空的情况。因此,企业经营意外保险的标的必须是企业合理的计划利润。.但经营者在实现利润目标的过程中,其主观上有过错,或虽无过错也因突发事件发生导致经营损失,但企业合理利润目标并未落空时,则保险公司不承但保险责任。对标的范围的这个限制,为合格,廿承包人完成承包利润目标所提供的保障是充分的,也分合情合理的。“经营意外”损失及补偿范困,通常有下列情况:1.自然灾害。不同的企业,会因不同的自然灾害引起程度不同的损害。“乡:营愈外”应排除企业财产因灾害造成的“直接损毁”,但因财产直接损毁导致企业停工停产造成的损失则属于需补偿的“经营意外”。对火灾,除因雷电引起的属自然灾害外,任何因人为或第三者引起的火灾均应除外,因为这些情况,通常都有“主观过错”问题。2.意外事件。意外事件的情况极为复杂,现列举如下:①停水停电意外。即因企业以外的原因停水停电导致停产,但计划内停水限电除外。②原材料供应意外。原定的原材料供方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履行供货合同,致使企业停产、减产。如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企业,供货方因灾害绝产或少产,其停止履行供货合同可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致使承包企业无法获得补偿,或因道路交通意外,供方已及时发出厚料但不能进入企业的生产过程,导致停工待料及由此产生的对其他第三者的经济责任等。③销售意外。它仅限于产品或按合同所供之商品,因企业以外原因致使滞期交货产生的供货合同载明的经济法律责任,但因供货发生损耗或灭失造成的损失部分除外。④人身意外。它仅限于承包人因病或意外事件死亡(自杀除外),使企业经营受到影响导致的营业损失,但只限于必要的期间。如若以一个月为限,则当年该企业未完成利润计划时,保险公司的补偿只限于当年利润计划的1/12。⑤新产品责任意外。指企业新开发的产品(以上市或定型不足一年为限),符合有关劫业质量标准,经过专门机关鉴定定型,但由于技术上不可预见的原因,用户在使用中发生意外而导致的经济法律责任。⑥雇员损害意外。它只限于因雇员的贪污或故意破坏给企业造成的营业损失。贪污或故意损害行为以审判机关认定行为人有罪为要件,但承包人的损害行为除外。3.其它意外。如非政府行为的社会政治动乱,第三者的“打、砸、抢”等。企业“经营意外”,除上述外,还有一些,如行政干预、依国家计划组织生产的企业的计划被更改、资金来源突变、物价突变等等。这些意外也常常对经营造成威胁,但这些意外因通常具有国家意志的因素,故保险公司应将其列为除外责任。

现就“经营意外”保障的补偿原则分述如下:1.保额限制。保额限制分为每次意外损失限制和总利润额限制。例如:一次销售意外损失10万元,而当年利润计划到年底尚差20万元,则补偿以10万元为限,若到期利润计划仅差5万元,则以5万元为限。2.期间限制。例如:某厂因水电供应意外在当年7月份停产半个月,则计算损失为当年利润计划的O。5/12。3.次数限制。例如,某厂因新产品责任意外而产生了对第三者的经济法律责任,此种责任以每次的具体损失金额为限。4.保额、期限、次数并联限制。例如,一次意外停产,并由此引起了对第三者供货超期的经济责注。计算损失则为本期、次停产利润损失,加上本期、次因超期供货而承担的经济赔偿额。但补偿也必须以当年合理利润差额为限,差额大于损失额时,以损失额为限。“经营意外保险”的保险标的为承包企业合理利润,因此,能否地合理地确定标的,关系到保险双方的切身利益。通常情况下,发、承包方对企业合理利润均进行过正确测算,且结果大多是、合理的。但就保险公司而言,还应对接受的利润标的进行分行业测定,对不同行业的产值利润率、资金利润率、全员劳动生产率进行测算取值,对超过社会平均利润水平的企业利润计划予以限额承保。对亏损企业而言,其当年扭亏计划、亦可视为“利润”计划,对扭一亏指标的确定,同样要求科学合理。鉴于目前各类企业经营水平优劣迥异,因此,保险公司在开展该项业务时尚应具备一些必要条件。

首先,国家必须以法规形式要求承包企业无一例外地参加“经营意外保险,,以避免投保企业的逆向选择出现;其次,国家现行对企业升级、定级评审制度必须科学化,对不同等级企业的投保,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有所区别,对经营基础好,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企业,保险公司可以接受其超过社会平均利润水平的利润计划为标的,第三,国家应允许投保企业将该项保险费全部或部分列入成本。至于保险费率的确定,只要通过必要的调查和测算,可以使其合理、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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