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保险论文实用13篇

意外保险论文
意外保险论文篇1

在青岛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威海、石岛、胶南等地,很多船东对其船上固定数额的船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其他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也有类似情况发生。多为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单约定的船员在海上的人身意外伤害和死亡的保险事故,船东主动向死伤者支付各种费用或因诉讼向死伤者进行赔偿后,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后,船东向法院提讼。也有当事船舶的受伤船员本人或死亡船员家属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或到法院对保险公司提讼的情形。各保险公司对每项支付请求的处理也不尽相同,甚至一个保险公司不同的分公司、支公司对类似的支付请求处理方式也不相同。究其原因,根源在于,虽然各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品种的相关事项在保险条款中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实践操作中的不规范、记载事项不全面等情况,导致对该项保险的性质认定出现分歧,进而出现发生保险事故后究竟谁有权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以及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金支付给谁才能合法地解除保险责任这一保险目的无法确定。有的保险公司甚至在有些情况下,不敢将保险金支付给任何一方,只有法院判决了,才能确定自己的正确支付对象。由此,法院的判决就显得更为重要。要解决上述矛盾和突出问题,就要从根本问题上入手,首先要对该项险种的性质,包括应然性质和实然性质进行认定。

(二)船东投保的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之性质认定

1.船东投保的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之应然性质认定

该项保险的应然性质,即该项保险在记载事项完全,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时,所具有的固然的性质①。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当记载如下内容:(1)投保人,即某船船东及该船东姓名;(2)投保人数,多为雇佣人员及船员的人数;(3)附被保险人名单,即与投保人数相同的船员名单;(4)保险内容及保险金最高限额,保险内容多为两项:一是意外伤害死亡或残疾,二是意外医疗费用;(5)保险金最高限额,通常约定总限额及每人赔偿限额;特别约定:(6)保险事故的限定范围(多限定在出海作业时发生事故)以及赔付按出险人数与投保人数比例赔付等特别事项。关于该项保险的应然性质,在保险业及司法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项保险的性质为人身保险。其理由是,仅从其保险名称来看,即属于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9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可见该项保险应当属于人身保险。另一种观点认为,该项保险的性质为责任保险(船东/雇主责任险)。其理由是,多数纠纷发生后,船东所陈述出的其投保此项保险的目的为的是转移其对船员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解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的约定事项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当船东提出其投保目的与保险单记载不符时,应作出有利于船东的解释,即应当为责任保险。关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此项保险的应然性质,除一个特例为责任保险外,应当为人身保险。第一,从立法角度分析。《保险法》中的责任险属于财产险。从《保险法》给出的三者的定义来看②,《保险法》对各类保险的设置,是以保险标的的不同为标准加以区分并进而分类的。如此一来,要对该项保险进行性质认定时,只要抓住保险标的这一项内容即可。然而从保险单的表面记载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中,该项保险的保险内容为团体人员的意外伤害死亡或残疾以及意外医疗费用,如何区分保险标的是人身还是责任呢?因此还需要从另一个简单明了的角度进一步分析。第二,从实践角度分析。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保险法》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船东投保的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是船东,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船东是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人。而船东为其受雇船员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应当附有被保险人名单,被保险人一般为受雇于该船东的船员,发生保险事故后,该船员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因此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看被保险人是船东还是船员。从这一角度看,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简便地分析出其性质为人身保险。第三,从保险条款约定的合同当事方和关系方的角度分析。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通用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条款为例,该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均做出了明确规定:投保人是“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合法团体”;被保险人是“被保险人名册所载人员”,且是该团体的“在职人员”;使用了人身保险特有的“受益人”概念、并约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形。从保险条款的这些概念性界定看,保险公司设置该项保险时,即将其设置为人身保险;因此,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当认定为人身险。第四,从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受益人的约定分析。在约定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的受益人时,运用了实际支付原则,即医疗费的实际支付人为受益人,实际支付人是不特定的人。在事故发生后,如果船东实际支付了该项医疗费用,则船东的该部分雇主责任得到部分转移。此部分的约定,可以视为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或然性责任保险性质。综上,该项保险在各种事项登记完备时除船东实际支付医疗费用请求支付保险金时具有责任保险的性质以外,其应然的保险性质为人身保险。

2.船东投保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船东责任保险的区别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船东责任保险是其中的一种,是指由船东支付保险费,以船东对其船员和其他与船舶有关人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以及船舶碰撞等产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①。船东责任保险的标的不仅包括对其雇员发生意外造成人身伤亡、疾病等时产生的责任,还包括人员以外的船舶产生的责任。其范围相对较广。实践中,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船东责任保险常常产生混淆,是因为二者有着一定的相似性。一是投保人均为船东;二是涉及的人员均为船东所雇佣的人员;三是仅人员保险部分,二者的承保项目在表面更为相似,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承保范围主要有两项:意外伤害死亡或残疾和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船东责任险的承保范围较为广泛,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保险条款为例,主要有:(1)人员伤、病或死亡-入会船船员;(2)人员伤、病或死亡-除入会船船员外的其他人员及对旅客的责任;(3)船员遣返及替换费用;(4)个人物品的灭失或损坏;(5)船舶全损船员失业赔偿;(6)由某些补偿协议或合同所产生的责任。而其中关于人员伤、亡等事项与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极具雷同性。但细加分析,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船东责任保险有以下几点主要区别。第一,保险种类不同。前者可能为责任险或人身险(意外伤害险);后者则确定为责任保险(对外产生的赔偿责任)。第二,被保险人不同。前者为约定的或者所附名单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可能为船东,也可能为团体中的一员;后者确定为船东。第三,受益人不同。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受益人为团体成员、约定的受益人或其亲属或法定继承人;因船东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在该保险中没有受益人的概念。第四,保险事故不同。前者为被保险人员遭受约定的意外伤害;后者为船东对第三者承担或即将承担赔偿责任。第五,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前者为事故发生之日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之日②;后者为自船东遭到索赔或向第三者进行赔偿之日。

3.不同的保单记载事项下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之实然性质

认定实践中,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之所以会在性质上产生很大的分歧,是因为仅仅从保单表面记载的保险内容或保险项目,很难从实质上判断该项保险的保险标的,因此从立法角度区分该项保险的性质不甚容易。通过多年的实践总结,最好的区别两类性质的保险的方法,就是从保险单对当事人和关系人的约定入手,更确切地说是从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约定入手,从究竟由谁拥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这一角度予以区分。船东拥有请求权的,为责任保险;发生意外的船员或雇员拥有请求权的,为人身保险。在实践中,船东为其雇佣人员投保该项保险的情形究竟如何?梳理保单记载的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不同情况,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情况一:记载了投保人(某船船东)及投保人数,附有与投保人数相同的被保险人名单,没有受益人约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有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的人;没有约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因此,发生保险事故时,亦即被保险人即受雇于该船东的船员受到保险单约定的意外伤害时,该船员或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保险金;此时,保险标的为该船员的生命、身体和健康,该保险为人身保险。情况二:记载了投保人(某船船东)及投保人数,被保险人为船东,没有受益人约定。船东为了转移自己的雇主责任,为受雇船员投保此项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船东成为有权请求保险金的人,其可以直接将自己对船员的部分或全部雇主责任进行转移。保险标的是船东所可能承担的对外责任,此时,该项保险为责任保险。情况三:记载了投保人(某船船东)及投保人数,附有与投保人数相同的被保险人名单,受益人约定为船东。这种情形在《保险法》2009年修改前出现最多;《保险法》修改后该种情形已经被明确禁止。该种情形多是船东以投保此项保险达到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目的,将其对外赔偿责任进行转移的一种方式。《保险法》修改之前,该项保险为责任保险;《保险法》修改后,该项保险则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情况四:记载了投保人(某船船东)及投保人数,没有附被保险人名单,没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约定。此时,该项保险的性质属于待定状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约定不明的事项,当事人也就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进行补充协议,视补充协议内容根据前述方法判断保险性质。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根据不同案情视为主要事项约定不明或重大误解,合同不成立或可撤销。

二、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案件的相关司法问题

(一)管辖

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案件,多数会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应当发生在出海作业期间,则可以认定,此时的保险事故属于“海上保险事故”,海事院对该类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呢?让我们历数相关的程序法来研究这一问题。198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暂定的海事法院收案范围为18类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其中第10种,为海上保险业务纠纷案件。但对于什么是“海上保险业务纠纷”并没有给出定义或范畴。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条、第6条等相关管辖权的法条也未予明确。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规定的63种案件类型中,第28种为“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水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海上设施保险、集装箱保险等合同纠纷案件。”该规定虽然没有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定义予以明确,但却列明了其所包括的范围,其中将涉及海上的保赔责任险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均划入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因此,无论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为责任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可以由海事法院进行管辖。

(二)法律

适用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权问题后,接下来需要确定的重要问题就是法律适用问题。在中国,关于保险合同的主要立法有两部,一是《保险法》,二是《海商法》;前者为普通法,后者为特别法。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属于《海商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则决定了此类案件的审理能否优先适用《海商法》这一特别法的规定。

1.《海商法》中海上保险合同的界定标准暨与《保险法》中普通保险合同的区分

第一,以合同当事方为界定标准。《保险法》第2条对“保险”的内容作了详尽的规定,这应当是保险合同所包含的核心内容:“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保险法》中的合同当事方为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约定事故给付保险金。《海商法》第216条第1款对海上保险合同则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可见,海上保险合同当事方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约定事故负责赔偿。当然,《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当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时,上述判断标准似乎在形式上不再奏效,但从实质内容来看,《保险法》中合同当事方仍然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从法理上理解,《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为射他合同,是为他人的利益而约定的合同;投保人同时为被保险人的情形只是其中的一种情形。而《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合同则是常规的特定相对人的合同,约定的只是合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以保险事故为界定标准。《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可见该事故泛指约定范围内的一切事故。《海商法》第21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该条对保险事故进行了明确规定,核心内容为“海上事故”,并且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所以,当保险事故约定在“海上事故”范围内时,则应符合《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事故的规定。第三,以保险标的为界定标准。《保险法》根据不同的保险标的区分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并且该两种性质的保险均在《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因此,《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人的寿命和身体,以及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海商法》第218条规定:“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一)船舶;(二)货物;(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四)货物预期利润;(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六)对第三人的责任;(七)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从这七项的列举不难看出,其保险标的只限于财产和责任,而不包括人身(寿命和健康)。综上,《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定。当一保险合同同时具有上述三方面的特征,即合同方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事故为“海上事故”、保险标的为七项特别规定的限于财产和责任的标的,则能认定该保险合同为海上保险合同,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有学者也在相关文献中阐述了与笔者相类似的观点,认为《海商法》对保险标的的限定“将海上保险标的与其他财产保险的标的区分开来,其法律意义在于:仅在保险标的为海上保险标的时,才有海商法的适用。”[2]

2.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因该项保险特别约定了保险事故是在“出海作业期间”,则限定了保险事故为“海上事故”,符合上述第二个特征。其次,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则表面符合上述第一个特征;若不相同时,则不符合。再次,当该项保险符合被认定为责任保险的性质的情形时,则符合第三个特征;若被认定为人身保险的性质的情形时,则不符合。因此,该项保险只有在约定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性质符合责任保险,二者同时具备时,才能符合《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才能优先适用《海商法》,其他任何一种不具备上述三个标准的情形,均应适用《保险法》。

意外保险论文篇2

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受到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业务。意外伤害有三层含义:①必须有客观的意外事故发生,且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偶然的、不可预见的。②被保险人必须有因为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残疾的后果。③被保险人意外的发生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内在必然的联系。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范围。

2009年5月13日,张先生的妻子李某找到律师,经了解案情,律师认为,尽管张先生是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死亡,但由于迟发性青霉素过敏对于被保险人和医院来说均属于突发的意外事件,因此,由于青霉素过敏导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处理,而不能认为是因为疾病导致死亡。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险人为疾病死亡,所以只能视为意外死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委托律师其向保险公司索赔。2009年6月5日,律师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过程中律师提出如下意见:

1.本案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范畴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医院按照医疗规程为其注射青霉素,可以认定为外来因素。因为皮试反应正常,被保险人才接受了青霉素的注射治疗。被保险人接受治疗后第二天发生过敏反应,是被保险人和医院是难以预料的。被保险人去医院的目的是为了治疗感冒,没有料到会因青霉素过敏导致死亡,而且因为青霉素过敏反应与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张先生死亡属于意外的范畴。

2.本案符合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条件

在意外伤害中,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是:①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残疾或死亡;③被保险人的残疾或死亡与意外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很显然本案中青霉素过敏反应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而青霉素过敏反应不是疾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从保险条款的规定来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及由此导致被保险人残疾、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被保险人不存在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等到情况,而是在遵照医嘱注射药物的情况下导致死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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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符合保险合同条款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原则的解释

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没有将遵照医嘱注射药物的情况下导致死亡或残疾作为责任免除的内容,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做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论文联盟险责任。

本案经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死亡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畴,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向李某给付保险金2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意外保险论文篇3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及所收取的保险费,是以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危险状态及程度为标准确定的。而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保险人承担的保险标的风险在保险整个期间都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之中。同时,“保险人无论于缔约时或定约后关于危险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实上几乎立于无能之地位”。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以及完成的各个阶段,为克服双方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称,通知义务应无处不在。在各国的保险法规要求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确保保险人能够对危险增加的事实重新做出正确把握。

新《保险法》仅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放在财产合同一节中,而不是放在一般规定中规定,表明此项义务对人身保险不产生法律效力。然而,我国将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归属于人身保险中。因此,在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业务中,若保险条款中没有要求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履行通知义务,在出险时,保险人不能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因不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而拒赔。

近期有一位网民提出了一个疑问,投保健康险十年后生病是否要通知保险公司?周女士早在10年前为自己购买了一份保险,并附加了健康险。投保时周女士的各项身体检查均正常。10年后,周女士在单位体检中发现自己的血压超标。

通过保险实务证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人身保险中的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同样适用。在新《保险法》中人身保险合同一节中没有涉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因此,本文借鉴现有的学说和外国有关法律法规,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本质与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特征入手,探讨该通知义务在两个险种中的适用性,并对新《保险法》中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条款提出一些修改建议。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适用性的探讨

1.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与人寿保险的本质区别

我国将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和非寿险两大类,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西欧、北美、日本等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常常将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归为财产保险业务。以上两种分类方法,从保险标的属性分类,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于人身保险;从技术构造看(如保险费率厘定、责任准备金计提等),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与财产保险有相似之处。然而有第三种观点认为,它们介于财产保险与人寿保险之间,属于保险的第三领域。

以上三种观点,本文采纳欧美国家的分类标准。因为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与人寿保险有重要区别,区别主要在于保险费率计算依据不同。人寿保险费率的计算以生命表为基础,而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与财产保险相似。因此从本质来看,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不应与人寿保险归为一类,它们更像是财产保险。

2.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概述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负有将该危险增加状况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其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及时了解危险变动情况并做出相应决策,以维护保险人在信息劣势下的利益。

现国内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讨论一般在“对价平衡原理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基础上来展开。此观点建立保险精算的科学理论基础上,认为保险制度的合理经营必须以保险人实际所收的保险费总额与支出的保险金总额保持大体平衡为基础,二者能否保持平衡,有赖于危险发生可能性估计之准确,因为危险发生概率的计算与保险费的确定有密切的关系。在保险合同订立后,虽然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但被保险人依然拥有保险标的所有权,容易掌握保险标的危险状况。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危险增加情况发生在整个风险集合的许多个体中,这将会导致保险人对整体风险的把握有误,保险人将需要支付较其收取的保险费更多的保险金,并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最终导致保险双方利益遭受损害。

在我国保险法律法规中,危险增加通知条款仅出现在财产保险部分,而对于人身保险对此项义务并无要求。纵观各国和地区立法,德国、韩国、澳门、意大利以及台湾地区保险法均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总则中做出规定,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且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三、对新《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修改与完善

综上所述,我国新《保险法》的问题在于,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本文建议在适当的时机仍需对新《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条款做出以下修正:

1.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写入一般总则一节,可参考2008年《日本保险法》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定于损害保险、生命保险以及疾病伤害定额保险部分,其适用范围包含了人身保险合同。或者借鉴德国《保险契约法》,把如实告知义务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性质认定为“告知”,对告知做扩大化的理解,扩大通知义务的内涵和适用范围。

2.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履行主体应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在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能不是同一人,经常出现父母为子女投保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对未成年人身体状况更为了解,而且未成年人并没有危险增加通知意识,因此该义务由投保人来履行更恰当。但因未成年人的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危险增加义务,又在投保人不知道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变坏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负通知义务而拒赔。

参考文献

意外保险论文篇4

1.问题的提出

理论上来说,委托-问题的产生是由于委托人和人的效用函数经常不一致。就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合同一旦成立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监督成本很高,或者根本没有办法监督。保险事故实际上并不完全是由外生的随机因素决定的,并且还受投保人在购买保险以后的行为的影响,即投保人的行为还将改变风险状况(损失概率)。产生了在委托的成本(Agency Costs),委托双方的目标函数不一致,相关信息在双方之间的分布不对称,投保人有其自身独立的经济利益,有可能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损害保险人的权益,如果投保人对其约束不力,从而会产生一些损人利己的“违约”和败德行为。在保险人不能监督投保人的行动的前提下,一方面,投保人付出努力会对他产生直接的负效用,而其潜在的积极影响是可能会避免损失的发生或减少损失的大小。但是,由投保人努力所导致的积极影响并不会由投保人独享,而是和保险人共享的。所以投保人就会有节省努力的需求。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服务,是对施加于投保人身上的不可控制又不可确知的外生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提供物资补偿。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等于人为地使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变大,从而使赔付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所以保险公司就会激励投保人在投保后仍然不放松对所保事件的防范措施。

本文主要讨论委托人在与人签订合同时,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委托人以能够观察到的结果为基础,对人提供激励,即通过设计一份激励合同以诱使人在给定的自然状态下做出对委托人最有利的选择。即可以采取适当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使得委托双方互惠互利、彼此制衡。

2.文献综述

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由于科斯的产权理论和威廉姆森等人的交易费用理论的发展,信息经济学和合同理论在微观经济学领域的突破,始于科斯、伯利、米恩斯的现代企业委托-理论。其主要结论包括:

(1)解决问题的显性激励方法

由威尔森(1969)、罗斯(1973)、米尔利斯(1974)、霍姆斯特姆(1979)以及格罗斯曼和哈特(1983)等人开创的委托-理论和应用模型分析,主要解决委托-关系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他们根据信息不对称理论研究提出激励措施是在委托人于与人之间按一定的合同财产剩余索取权的分配,将剩余分配与经营绩效挂钩,这是目前绝大多数两全分离的公司实行激励经理努力的方法,不同的只是剩余索取权的分配比例。1972年,阿尔钦和德姆塞茨提出的团队理论,认为企业采取团队模式进行生产使得每一个成员的努力程度不可能精确度量,这会导致人们“搭便车”式的机会主义行为产生。为此需要设立监督者,并以剩余索取权对监督者进行激励,这将企业的交易费用从企业外部的市场交易领域扩展到企业内部的现代成本领域。1976年,詹森和麦克林在《公司理论:管理行为、成本和资本结构》一文中用“成本”的概念,提出了与上述交易费用理论相类似的观点,认为“成本”是企业所有权结构的决定因素,让经营者成为完全剩余索取权的拥有者,可以降低甚至消除成本。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包括夏皮罗和斯蒂格利茨(1984)以及布卢(1985),仍强调监督的重要性,霍姆斯拉姆和蒂罗尔在《企业理论》(1982)一文的综述中进一步强调了剩余所有权在解决企业激励问题上的重要性。

(2)解决问题的隐性激励方法

20世纪80年代末,经济学将动态博弈理论引入委托-关系的研究中,论证了在多次重复博弈关系情况下,竞争、声誉等隐性激励机制能够发挥激励人的作用,充实了长期委托-关系中激励理论的内容。法玛(1980)的研究是其代表,他的观点是:在竞争性经理市场上,经理的市场价值决定于其过去的经营业绩,从长期来看,经理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的责任。因此,即使没有显性激励合同,经理也会积极性努力工作,因为这样做可以改进自己在经理市场上的声誉,从而提高未来的收入。霍姆斯特姆(1982)将上述思想模型化,并形成人-声誉模型。伦纳德(1981)和鲁宾斯坦(1982)使用重复博弈模型证明,如果委托人和人之间保持长久的关系,双方都有足够的耐心(贴现因子足够大),那么帕累托一级最优风险分担和激励就可以实现。

3.主要结论

本文使用委托-理论建立了相应的保险合同分析模型,对信息对称和存在道德风险两种情况下的最优保险合同的性质进行了研究。首先证明了信息对称时,最优保险合同要求完全保险,从而可以达到帕累托最优的风险分担,而且此时最优保险费等于意外事件造成损失的期望值。针对投保人的行为影响所保事件发生,但不影响损失大小的情况,存在道德风险时,出于激励的目的,最优保险合同要求只提供部分保险,最优保险费小于意外事件造成的期望损失,而且随着意外事件造成损失的增大,投保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应该增大。在两种情况下,最优保险费都与投保财产成反比。

二、正文

1.不存在道德风险时的最优保险合同设计

以下分析中,将人替换为投保人,而将委托人替换为保险人。在这里使用基于“分布函数的参数化方法”的委托-模型。

假设投保人的初始财富为w0,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为x,x为一个随机变量。因为这里考虑投保人的行动只影响所保事件发生的概率,所以可以假设意外事件不发生时的概率为1-p(a),而意外事件发生并造成损失为x的概率为p(a)f(x)。显然投保人付出的努力越多,意外事件发生的概率就越小,即p′(a)<0。

保险费率为δ,保险金额为π,即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为δπ;如果意外事件发生(x>0),承保人向投保人支付的赔偿费为g(x)满足以下关系:

g(x)=x,称为完全保险;

<x,称为这完全保险;

=0,称为在免赔额以下;

a)如果g(x)=x,则称为完全保险,即投保人发生的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全额赔付;

b)如果g(x)<x,则称为不完全保险(部分保险),其中x-g(x)称为免赔额或者自负额(Deductible),记为D。

c)如果g(x)=0,则称为投保人发生的损失在免赔额以下,即:x<D。

人的效用函数为u,且人为风险厌恶的,即u′>0而u″<0。委托人为风险中性,因此可以假设委托人的效用函数为线性的。

鉴于上述的假设,我们可以建立如下的基于委托-理论的最优保险合同模型:

maxg(x),δf(0)u(w0-δπ)+∫x>0u(w0+g(x)-x-δπ)f(x)dx(1.1)

s.t.δπ-∫x>0g(x)f(x)dx≥0(1.2)

进一步,我们假设保险市场是完全竞争的,即竞争使得保险公司不能从保险活动中赚取超额利润,则上述最优化问题中约束条件,即(1.2)中的等号成立。

显然,以上的最优化问题中并没有考虑一般委托-模型中的人参与约束,这是因为模型中已经确保在满足保险人的参与约束的情况下,最大化投保人参加保险后的期望效用。如果投保人按照此合同(即保险人的利润为零)得到的参保后的期望效用水平仍然不能高于(至少等于)他不参保时的期望效用,那就说明此类风险是不可保的。众所周知,生活中确实存在不可保险的风险情况,如一些巨灾风险,战争风险等。另外不可避免的道德风险,造成保险人的监督成本极高,极可能就是造成风险不可保的直接原因。因此,以上模型实际上已经在可保风险的范围内涵盖了投保人的参与约束。

针对以上的最优化问题,可以构造如下的拉格郎日函数:

L(g(x),δ)=f(0)u(w0-δπ)+∫x>0u(w0+g(x)-x-δπ)f(x)dx+λ[δπ-∫x>0g(x)f(x)dx](1.3)

为方便起见,令v1=w0-δπ,v2=w0+g(x)-x-δπ,对于保险赔付金额g(x)的一阶条件为:

u′(v2)-λ=0(1.4)

对于保险费率δ的一阶条件为:

f(0)u′(v1)+∫x>0u′(v2)f(x)dx=λ(1.5)

根据库恩―塔克条件可知为一个正的常数(因为约束条件的等号成立),由(1.4)式显然可得帕累托最优的风险分担。将(1.4)式代入(1.5)式可得:u′(v1)-λ=0,因为λ是个正的常数,显然有v1=v2,且为一常数,即可得:

g(x)-x=0(1.6)

将(1.6)代入约束条件就有:

δπ=E(x),即δ=E(x)π

根据以上证明过程可以推知:在没有道德风险的情况下,最优保险合同可以实现风险分担的帕累托最优,投保后如果所保意外事件发生,则投保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g(x)-x与x无关,而且最优合同要求完全保险;最优保险费δπ等于所受损失的期望值E(x)。

从上面的分析可见,由于委托人的风险态度为中性的,投保人应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恰好等于损失变量的期望值。显然上述最优合同达到了帕累托最优的风险分担。而投保人应支付给承保方的保险费率δ,E(x)的严格单调递增函数,也就是可能遭受损失的期望值越大,保险费率越高;而与总保险财产成反比,总保险财产越大,保险费率则越低。

2.存在道德风险情况下的最优保险合同设计

在上述不存在道德风险最优保险合同模型中,加入投保人的一个行动,即该行动将会对投保人所投保的风险发生事故的概率产生影响。用A表示投保人所有可选择的行动的组合,a表示人的一个特定行动,并且有a∈A。理论上讲,行动可a以是任何维的决策向量,但为了分析的方便,我们假定a是代表防范行动水平的一维变量,即投保人在向保险人投保之后,对保险标的所进行的看护、照管以及所有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概率降低的防范努力。c(a)为投保人的防范努力负效用,这里假设c(a)为效用化成本,且有c′>0,c″>0。

在以上的假设条件下,可以建立存在道德风险情况下的最优保险模型:

maxδ,g(x),a[1-p(a)]u(w0-δπ)+p(a)∫x>0u(w0+g(x)-x-δπ)f(x)dx-c(a)(2.1)

s.t.δπ-p(a)∫x>0g(x)f(x)dx≥0(2.2)

maxa[1-p(a)]u(w0-δπ)+p(a)∫x>0u(w0+g(x)-x-δπ)f(x)dx-c(a)(2.3)

进一步,我们仍然假设保险市场是完全竞争的,即竞争使得保险公司不能从保险活动中赚取超额利润,则上述最优化问题中约束条件,即(2.2)中的等号成立。

显然,以上的最优化问题中同样没有考虑一般委托-模型中的人参与约束,同理,这是因为模型中已经确保在满足保险人的参与约束的情况下,最大化投保人参加保险后的期望效用。如果投保人按照此合同(即保险人的利润为零)得到的参保后的期望效用水平仍然不能高于(至少等于)他不参保时的期望效用,因此,以上模型实际上已经在可保风险的范围内涵盖了投保人的参与约束。

我们可以用一阶条件来表示如上模型中第二个约束条件(2.3),即人的激励相容约束条件:

-p′(a)u(w0-δπ)+p′(a)∫x>0u(w0+g(x)-x-δπ)f(x)dx=c′(a)(2.4)

因此,保险合同可以化为由(2.1)、(2.2)和(2.4)式组成的最优化问题,(2.1)式为目标函数,(2.2)式和(2.4)式为约束条件。对以上问题构造拉格朗日函数,为了简便,令v1=w0-δπ,v2=w0+g(x)-x-δπ有:

L(g(x),δ,a)=[1-p(a)]u(v1)+p(a)∫x>0u(v2)f(x)dx-c(a)+λ[δπ-p(a)∫x>0g(x)f(x)dx]+μ[-p′(a)u(v1)+p′(a)∫x>0u(v2)f(x)dx-c′(a)](2.5)

对于赔偿方案g(x)的一阶条件为:

u′(v2)p(a)-λp(a)+μu′(v2)p′(a)=0(2.6)

引理:以上最优化问题中第二个约束条件的拉格朗日乘子μ>0。

证明:由(5)式可得对人行动a的一阶条件为:

λp′(a)∫x>0g(x)f(x)dx+μ[-p″(a)∫x>0u(v2)f(x)dx-c″(a)]=0(2.7)

上式隐含地给出了参数μ的定义,方括号内的表达式是人

(投保人)激励相容约束的二阶条件,因此肯定小于。而根据假设x>0时,g(x)>0,p′<0,所以上式左边第一项大于,故而有μ>0。证毕

故(2.6)其中为正的常数,且μ不能为,否则激励相容约束将不起作用。显然有:

u′(v2)=λp(a)p(a)+μp′(a)=λ1+μp′(a)p(a)(2.8)

定理:在投保人的行为只影响所保事件发生概率的情况下,最优保险合同要求部分保险,但投保后如果所保意外事件发生,则投保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g(x)-x与x无关,可以达到帕累托最优的风险分担。

证明:最优赔偿方案表达式(2.8)式右边是一个与损失x无关的常数,显然v2也是与x无关的,投保人所承受的损失g(x)-x也与x无关,即风险厌恶的投保人只承担固定的损失,投保事件造成损失的不确定性全部由风险中性的承保方承担,所以达到了帕累托最优的风险分担。

另外,由(2.5)式可得对于保险费率δ的一阶条件为:

-(1-p(a))u′(v1)-p(a)∫x>0u′(v2)f(x)dx+μ[p′(a)u′(v1)-p′(a)∫x>0u′(v2)f(x)dx]+λ=0

将(2.8)式代入上式,可得:

u′(v1)=λ(1-p(a))1-p(a)-μp′(a)=λ1-μp′(a)(1-p(a))(2.9)

由上式可见等式右边是一个与x无关的常数,故而保险费δπ也是与x无关的常数,可写作δπ=k,即保险费率与总保险财产成反比。由于μ>0,p′(a)<0,比较(2.8)式和(2.9)式可得:u′(v1)<u′(v2),而根据投保人风险厌恶(u″<0)的假设,可知v2<v1,即g(x)-x<0,所以最优保险合同要求部分保险。证毕

三、结论

本文就信息对称与存在道德风险的情况,应用委托―理论建立了一种保险产品设计的模型。在信息对称情况下,当保险人为风险中性,被保险人为风险回避型时,最优保险合同是帕累托最优风险分担的,且此时的保单是完全保险形式,损失受到全部赔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且投保人是绝对风险回避时,因为投保人存在道德风险,最优保单不能达到帕累托最优的风险分担,因而在保单设计时必须考虑对被保险人的激励问题。当保险人为风险中性,被保险人为风险回避型时,讨论了最优保单应具有的特征与性质。这时特别要求保险产品必须具有对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进行激励的功能与机制。随着我国保险业对外的全面开放,本文的结论,可以为广泛开展各类保险业务提供理论依据。

参考资料:

[1]B. Holmstorm & P. Milgrom (1991), “Principal-agent analyses: Incentive contracts, asset ownership and job design”, J. Law, Economics & Organization.

[2]C. Shapiro & J. Stiglitz (1984), “Equilibrium unemployment as a discipline”, AER 84.

[3]E. Kathleen M.(1989) “Agency theory: an assessment and review”, The 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 14,1.

[4]E. Simpson (2005) “Technological design and moral hazard”, Economic Quarterly, 91,4.

[5]Holmstrom B. (1979), “Moral hazard and observability”. The Bell Journal of Economics, (1):74-91.

[6]S. Grossman & O. Hart (1983), “An analysis of the principal-agent problem”, Econometrica 51.

意外保险论文篇5

一、“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立论基础之质疑

“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判断,其立论的观念基础是“人身无价”观。其经典性论断大致如下:“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是无价的,尚无以经济上利益评估其价值,自无赔偿超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此观诸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多采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计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害若干自明。因此,若容许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将人身价值局限于某一价格,自属轻蔑人类之生命、身体。”??正是在这种“人身无价”的观点下,人身保险既不适用补偿原则也不存在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问题,因此得出“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结论似乎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此种推理看似十分圆满与周延,但是其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其忽视了人身保险中既有定额保险者又有损害保险者。而这个错误的根源则在于我国理论上和立法上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严格的二元划分制度。在这种二元划分制度下,财产保险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而人身保险不加区分的一律不适用该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以是否为“人身保险”作为能否适用代位求偿制度的唯一标准和理由。然而,如日本学者所言:“按现代保险法理,损害填补原则及其派生制度适用范围,以基于保险利益之存在基础是否为经济上之利益,亦即得否以金钱估计之利益为标准予以衡量,可由金钱计算其价值者,需受损害填补原则的规范,非客观的金钱价值可计算者,则完全不受损害填补原则之限制。而在人身保险中,如限额性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型失能给付保险,其损害实际为金钱上可以计算之具体损害,在性质上应属损失填补保险,故应也有损失填补原则之适用。因此,就此一观点而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模式并无法妥善地厘清损失填补的关系,故实有不足之处。”??

我国的这种分类方法不仅不符合目前的国际发展潮流(如美国是按照寿险和非寿险进行划分的),而且就国内的实践来看,严格区分也是不可能的,两大险种的渗透与融合不可避免。如果我们固守此种做法,必会造成与现实的冲撞,且也会影响我国保险业的顺利发展。

二、人身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分析

依“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之二元论作为保险合用的分类标准及其体系架构,进而对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作体系定位之做法,由于未顾及到人身保险的二元性差异,忽略了在人身保险中也有如财产保险一样属填补经济损失性质的险种,因此,不能有效厘清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与保险合同类型之间的逻辑关系,导致学说上的争议与实务上的困扰。反观国外,保险合同之分类于学说发展上,以损害填补原则及其衍生之保险代位、复保险、超额保险之制度规范范围为依归,实际上早已脱离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架构模式,而改由保险合同的给付基础加以分类为损害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二分模式及其架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须首先对保险合同之分类的立场加以调整或修正为“损害保险”及“定额保险”。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防止被保险人从其损害中获利的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依保险合同法理,如果保险合同系属损害补偿保险,则当然适用利得禁止原则。但如果是定额保险,因其给付基础并非为填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经济上所蒙受的损害,而是以约定方式在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所以无从

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获致大于实际损害的利得,也就无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余地。但是,如泛指人身保险时,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则应有所审慎,尤其于人身保险中的给付系建立于损害填补的基础上,如伤害保险中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或如死亡时填补被保险人之实际丧葬费用之支付等,由于这些损害均可在经济价值上加以估计,所以有利得禁止原则之适用。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具体适用

基于上述分析,故有必要对人身保险下的各具体类型的给付基础予以分析,在此基础上再分析有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适用。具体而言,人身保险又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健康险和意外险。分述如下:

(一)人寿保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依照我国学者的说法,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其生存或者死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保险。由此可见,人寿保险中,有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合保险。

在生存保险中,由于其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保险金支付前提。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至后依然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此时,保险金给付对象是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届至后死亡,则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自无请求的主体。由于生存保险中不存在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所以代位权自无存在的空间。

在死亡保险中,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此时,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应该为受益人。若被保险人因为第三人之行为死亡,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包括其人、抚养人、赡养人等)均可以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此时,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既可能包括受益人,也可能不包括。在不包括的情形下,保险人自无代位权。若包括受益人,由于生命之无价,受益人亦不构成不当得利,保险人亦不能行使代位权。

在生死两合保险中,若被保险人在期限届至后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所以生死两全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权。

(二)健康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通常情形下,健康险中被保险人残废死亡原因是非由外来因素所致;但在某些情形下,被保险人之疾病由可能为外部因素所致,如因环境污染导致被保险人疾病。

疾病所致损害可能产生三种结果。一是被保险人死亡;二是被保险人残废人;三是被保险人治愈且无残疾。对于非由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无论何种结果,由于无侵权人存在,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可能一方面获得保险金,另一方面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故而并不产生过分补偿和不当得利,保险人也不应享有代位权。

对于因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情况将有不同。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其受益人。此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向侵权人依侵权法请求第三人赔偿。此种情形与死亡保险中之被保险人死亡一致,不再赘述。若被保险人残废,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后,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由于人们身体法益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所以即使获得超额补偿,被保险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保险人不应当享有代位权。若被保险人痊愈,则保险人应当停止向其支付医疗费。同时,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不免发生过分补偿。若其放弃权利,则第三人将免于责任。无论请求还是放弃,均不妥当,所以此时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三)意外伤害险保险金给付对象及代位权之适用

意外伤害险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者死亡时,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1.意外伤害险致人死亡。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向保险合同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若意外伤害系因第三人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尚可以依照侵权法之规定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基于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无法以金钱衡量,所以不产生不当得利之情形。

2.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在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时,保险人应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由于意外伤害将给人造成痛苦,通常情形下也不产生代位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意外伤害险中,有医疗费用保险。该保险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其具有十分浓厚的补偿色彩。若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补偿之后,依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必然产生不当得利。所以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中保险人无论何种情形均无代位权;在健康保险中,因外部原因所致疾病且被保险人痊愈时,保险人应享有代位权;在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保险人应该享有代位权。

我国现行《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立法者持财产保险

和人身保险之二元论,过度强调人身无价,加以法条结构之形式逻辑推论,认为保险代位规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上述立法论及解释论,忽略了伤害保险中之医疗费用给付性质上属于损失保险,亦应有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余地。因此,所谓“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规范”之论断,在逻辑上并不精确,有待修正。总而言之,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利得禁止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注释:

①②自樊启荣.“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质疑——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之妥当性评析.法学.2008(1).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美]约翰·f·道宾著.梁鹏译.美国保险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杨华柏主编.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齐瑞宗,肖志立编著.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胡鸿高,李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9(1).

[6]刘恩媛.论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与法理基础.学术交流.2007(7).

意外保险论文篇6

一、“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立论基础之质疑

“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判断,其立论的观念基础是“人身无价”观。其经典性论断大致如下:“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是无价的,尚无以经济上利益评估其价值,自无赔偿超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此观诸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多采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计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害若干自明。因此,若容许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将人身价值局限于某一价格,自属轻蔑人类之生命、身体。”??正是在这种“人身无价”的观点下,人身保险既不适用补偿原则也不存在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问题,因此得出“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结论似乎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此种推理看似十分圆满与周延,但是其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其忽视了人身保险中既有定额保险者又有损害保险者。而这个错误的根源则在于我国理论上和立法上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严格的二元划分制度。在这种二元划分制度下,财产保险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而人身保险不加区分的一律不适用该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以是否为“人身保险”作为能否适用代位求偿制度的唯一标准和理由。然而,如日本学者所言:“按现代保险法理,损害填补原则及其派生制度适用范围,以基于保险利益之存在基础是否为经济上之利益,亦即得否以金钱估计之利益为标准予以衡量,可由金钱计算其价值者,需受损害填补原则的规范,非客观的金钱价值可计算者,则完全不受损害填补原则之限制。而在人身保险中,如限额性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型失能给付保险,其损害实际为金钱上可以计算之具体损害,在性质上应属损失填补保险,故应也有损失填补原则之适用。因此,就此一观点而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模式并无法妥善地厘清损失填补的关系,故实有不足之处。”??

我国的这种分类方法不仅不符合目前的国际发展潮流(如美国是按照寿险和非寿险进行划分的),而且就国内的实践来看,严格区分也是不可能的,两大险种的渗透与融合不可避免。如果我们固守此种做法,必会造成与现实的冲撞,且也会影响我国保险业的顺利发展。

二、人身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分析

依“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之二元论作为保险合用的分类标准及其体系架构,进而对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作体系定位之做法,由于未顾及到人身保险的二元性差异,忽略了在人身保险中也有如财产保险一样属填补经济损失性质的险种,因此,不能有效厘清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与保险合同类型之间的逻辑关系,导致学说上的争议与实务上的困扰。反观国外,保险合同之分类于学说发展上,以损害填补原则及其衍生之保险代位、复保险、超额保险之制度规范范围为依归,实际上早已脱离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架构模式,而改由保险合同的给付基础加以分类为损害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二分模式及其架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须首先对保险合同之分类的立场加以调整或修正为“损害保险”及“定额保险”。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防止被保险人从其损害中获利的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依保险合同法理,如果保险合同系属损害补偿保险,则当然适用利得禁止原则。但如果是定额保险,因其给付基础并非为填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经济上所蒙受的损害,而是以约定方式在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

所以无从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获致大于实际损害的利得,也就无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余地。但是,如泛指人身保险时,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则应有所审慎,尤其于人身保险中的给付系建立于损害填补的基础上,如伤害保险中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或如死亡时填补被保险人之实际丧葬费用之支付等,由于这些损害均可在经济价值上加以估计,所以有利得禁止原则之适用。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具体适用

基于上述分析,故有必要对人身保险下的各具体类型的给付基础予以分析,在此基础上再分析有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适用。具体而言,人身保险又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健康险和意外险。分述如下:

(一)人寿保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依照我国学者的说法,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其生存或者死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保险。由此可见,人寿保险中,有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合保险。

在生存保险中,由于其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保险金支付前提。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至后依然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此时,保险金给付对象是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届至后死亡,则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自无请求的主体。由于生存保险中不存在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所以代位权自无存在的空间。

在死亡保险中,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此时,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应该为受益人。若被保险人因为第三人之行为死亡,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包括其人、抚养人、赡养人等)均可以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此时,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既可能包括受益人,也可能不包括。在不包括的情形下,保险人自无代位权。若包括受益人,由于生命之无价,受益人亦不构成不当得利,保险人亦不能行使代位权。

在生死两合保险中,若被保险人在期限届至后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所以生死两全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权。

(二)健康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通常情形下,健康险中被保险人残废死亡原因是非由外来因素所致;但在某些情形下,被保险人之疾病由可能为外部因素所致,如因环境污染导致被保险人疾病。

疾病所致损害可能产生三种结果。一是被保险人死亡;二是被保险人残废人;三是被保险人治愈且无残疾。对于非由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无论何种结果,由于无侵权人存在,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可能一方面获得保险金,另一方面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故而并不产生过分补偿和不当得利,保险人也不应享有代位权。

对于因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情况将有不同。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其受益人。此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向侵权人依侵权法请求第三人赔偿。此种情形与死亡保险中之被保险人死亡一致,不再赘述。若被保险人残废,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后,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由于人们身体法益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所以即使获得超额补偿,被保险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保险人不应当享有代位权。若被保险人痊愈,则保险人应当停止向其支付医疗费。同时,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不免发生过分补偿。若其放弃权利,则第三人将免于责任。无论请求还是放弃,均不妥当,所以此时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三)意外伤害险保险金给付对象及代位权之适用

意外伤害险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者死亡时,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1.意外伤害险致人死亡。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向保险合同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若意外伤害系因第三人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尚可以依照侵权法之规定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基于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无法以金钱衡量,所以不产生不当得利之情形。

2.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在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时,保险人应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由于意外伤害将给人造成痛苦,通常情形下也不产生代位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意外伤害险中,有医疗费用保险。该保险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其具有十分浓厚的补偿色彩。若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补偿之后,依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必然产生不当得利。所以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中保险人无论何种情形均无代位权;在健康保险中,因外部原因所致疾病且被保险人痊愈时,保险人应享有代位权;在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保险人应该享有代位权。

我国现行《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立法者持财产保险和人身

保险之二元论,过度强调人身无价,加以法条结构之形式逻辑推论,认为保险代位规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上述立法论及解释论,忽略了伤害保险中之医疗费用给付性质上属于损失保险,亦应有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余地。因此,所谓“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规范”之论断,在逻辑上并不精确,有待修正。总而言之,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利得禁止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注释:

①②自樊启荣.“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质疑——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之妥当性评析.法学.2008(1).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美]约翰·f·道宾著.梁鹏译.美国保险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杨华柏主编.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齐瑞宗,肖志立编著.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胡鸿高,李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9(1).

[6]刘恩媛.论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与法理基础.学术交流.2007(7).

意外保险论文篇7

二、论文对立足于我国经济发展和制度现状,对现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在借鉴国外经验与启示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和建立我国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议。

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基本内容:

本论文的主要内容包括四部分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概述、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现存问题及原因分析、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国际经验及借鉴和完善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思路与对策。第一部分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概述包括养老保险制度的涵义及特征、构建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意义和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演进三部分。第二部分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现存问题及原因分析主要包括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和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面临困境的原因分析两部分。第三部分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国际经验及借鉴包括外国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及其特点和外国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两部分。第四部分完善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思路与对策包括建立健全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总体思路与基本原则和建立健立我国有中国特色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措施两部分。 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1、具体分析我国农村养老金保险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2、通过分析我国农村养老金保险制度的特点以及与国外的对比提出完善农村养老金保险制度的思路与对策。

三、研究的方法与技术路线:

本论文将主要采用理论分析和实证分析将结合的方法:从对我国农村养老金制度内涵的梳理、意义的分析、制度演进的说明,然后深入到剖析我国农村养老金制度现存的问题以及面临的困境,最后通过借鉴国外的经验提出完善我国农村养老金制度的思路与对策。

主要的研究方法有:文献研究法、实证研究法、定性分析法、个案研究法、比较法、经验总结法、描述性研究法、调查法等

四、研究的总体安排与进度: 一、2010-2011学年第一学期

1、2010年12月10日前:在查阅资料的基础上,完成文献综述和开题报告等工作。

2、2010年12月10日:开题论证 3、对文献综述和开题报告进行修改

4、收集资料,修改论文研究框架,撰写论文。 二、2010-2011学年第二学期

1、寒假:继续收集完善资料,继续撰写论文,完成初稿。 2、开学:提交初稿,收集资料,反复修改论文。 3、毕业论文定稿

4、答辩阶段(2011年5月22日前):第一次答辩 5、答辩阶段(2011年6月5日前):第二次答辩

五、主要参考文献:

[1] 杨翠迎.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理论与政策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14-16 [2] 陈长民.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面临的突出问题与对策[J].经济纵横,2005.9:29-31 [3] 于超 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1:77

[4] 汪岳、曲绍旭.农村养老保险存在的问题及政策建议以法国的农业社会保障为例[J].社会保障,2006.10:218

[5] 王昊.部分国家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比较与分析[J].世界农业,2007.11(343):26 [6] 涂玉华、张宝文.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低效运行的原因探析[J] .考试周刊,2007.23:125-126

[7] 李逸波、胡灵红、李一鸣.我国农村养老保险体制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思路[J] .安徽农业科学,2007.35(36):12044-12045

[8] 张美红.中国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的缺陷及完善[J] .现代商贸工业,2007.8:19(8):31-32.

[9] 李长远.日本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解读及启示[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7.8:17(4):105-108

[10] 胡宇飞.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法制与社会,2008.12:286 [11] 常晓梅.关于改革与完善我国养老保险制度问题的思考[D].2003.6:1-2

[12] 郑军、张海川.日本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对我国的启示[J].农村经济,2008.7:126-129

[13] 王海燕.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D].2004.4:10-11

意外保险论文篇8

1 保险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1.1 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对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保险诈骗罪实质上仅存在既遂形态,只存在罪名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有的认为,在认定该行为时,主要把握以下特征:行为人已实际取得了保险金,或者保险公司也支付了保险金,且达到一定的数额。因此,这种犯罪是一种既遂犯罪。有的认为,“从犯罪构成来看,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对保险公司实施了诈骗行为并非法获取了保险赔偿金给保险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保险欺骗罪。因此,是否取得保险金只是保险欺诈罪与非罪得界限,而不是保险欺诈行为成立与否得条件”,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否认保险诈骗罪的未遂问题,理论上没有充分的依据,也不利于对保险诈骗罪的打击。根据刑法规定,数额犯以已骗取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为既遂标准,保险诈骗罪也不例外。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较大数额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把财物骗到手,是诈骗未遂。因此,只有承认本罪存在犯罪未遂,才符合刑法理论和立法原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罪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问题

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从客观上看,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在犯罪分子实行犯罪之前或实施犯罪过程种给予帮助,便于其实行犯罪或易于完成犯罪行为。从主观上看,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具有帮助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因此,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行为为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创造了条件,起到了帮助作用,属于复杂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除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外,其他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人相互勾结,以实施保险诈骗为目的,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互勾结,实施保险诈骗的,应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也就是说,并不需要二者之间进行共谋,只要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欲进行保险诈骗就可以认定为共犯。

实践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何定性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有的认为应以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笔者认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其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有身份的人与无身份的人相互勾结,应以共同犯罪整体行为表现的性质为依据。因此正确认定“内外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犯罪时,应以主犯的基本特征来决定,主犯的性质决定整个犯罪的性质。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起主要作用,就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来确定犯罪的性质,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就定贪污罪,如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就定职务侵占罪,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以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

1.3 保险诈骗罪的数罪问题

由于保险诈骗可能是采用恶性的手段制造保险事故来进行的,因而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往往不仅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且还会触犯刑法典的其他条文,造成数罪并罚。刑法第198条算2款关于数罪并罚作出明确规定。如果投保人、被保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除构成保险诈骗罪外,还可以构成故意破坏公私财产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毁坏交通工具罪等犯罪。如果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除构成保险诈骗外,还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虐待罪等。这两种行为按照理论界的通说,属于典型的牵连犯,都属于为实现表现诈骗犯罪这一目的行为,而其方法或手段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应择一从重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正是考虑到上述保险诈骗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刑法198条第2款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以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有利于加大对保险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

2 关于保险诈骗案问题的对策

我国保险事业起步较晚,保险制度还不完善,各种骗取保险赔款的案件不断发生,使保险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下面将保险诈骗的防范对策,进行分析探讨。

2.1 对于保险诈骗罪的防范

加大法制的宣传力度,增强保险意识和法制观念。主要是是指《刑法》、《保险法》,选择较典型的案例进行宜传,同时宜传保险知识,让广大保户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自觉履行保险合同,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此从根本上来杜绝犯罪的发生。

2.2 运用法律武器严肃查处诈骗犯罪分子

保险诈骗案件不断增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惩处不严、打击不力应该说是一个重要原因。《保险法》和新《刑法》的陆续出台,为打击保险诈骗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不但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还追究其刑事责任,起到震慑不法分子的作用。

意外保险论文篇9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基本理论

财产保险利益制度是财产保险制度的核心问题,法学界和保险学界对保险利益的探讨从没有停止过,但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有所差异,认清保险利益的本质和功能,有利于探讨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的作用和不足,完善财产保险立法规定。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着手进行分析。

大陆法系中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研究主要表现在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局限在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上,并以保险利益为标准区分保险和两种行为,这对保险法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当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所有权上是存在问题的,这是其逐渐被取代的重要原因。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分为直接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并将保险区分为定额保险和损害保险,明确保险利益仅适用于损害保险中适用。该理论从民法体系中阐述保险利益,丰富了保险利益的理论,但同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民法规定中,认为在规定之外就没有保险利益,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保护和保险损失补偿。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突破了技术性利益的形式局限,将保险利益界定为实际的经济利益,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其缺陷主要在于仅从经济性的角度考虑保险利益,而经济利益判断标准不统一,容易被滥用。

我国大陆地区保险业起步较晚,理论界关注保险利益也较晚,早起研究成果较少,但是今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学界和实务界对保险利益关注加强,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也较多,就保险利益而言,主要有“适法利益说”、“利害关系说”和“折衷主义”三种学说。通常认为,财产保险利益的功能体现在避免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和限制损失补偿的程度三个方面。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以适法利益说为理论基础,认为保险利盏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我国财产保险利益主要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其主体是被保险人,标的是经济利益,该利益为法律所不禁止的,且该利益是可以被确定下来的。

二、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的进步性表现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的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财产保险利益主体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区分开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规定了两者各自的主体:前者的主体为投保人、后者的主体为被保险人。现行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规定为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这是最明显的进步之处,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财产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有利于实现分散分先、填补损害的保险目的,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直接利害人,在保险标的出现约定情况时,损害的是被保险人,受益的当然也应当是被保险人,这能保障财产保险经济保障功能的充分发挥。确定保险利益主体为被保险人还能推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互助行为,拓宽保险业务范围,推进保险事业的发展。将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风险行为和行为,促进社会稳定。

二是财产保险利益时效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对对财产保险利益时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主张赔偿。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自保险合同签订时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于拓宽财产保险业务范围和促进财产保险发展大有裨益;这一时效规定能充分发挥财产保险分散风险和填补损害的保障功能,促进商事交易活动进行和社会经济发展。另外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的进步性也有重要意义,保险标的转移后,保险合同的利益归为受让人,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转让权利,节约交易成本,只要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做到通知义务,保险人人在一定条件下就应当继续承保保险标的,尊重契约自由,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三、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利益规定方面仍存在较多的不足,下文将简要进行论述。

首先,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规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定义具有原则性和模糊性,操作性不强。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同的人对此理解可能都存在差异,如果认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将使得财产保险利益过分狭窄,在社会保险业务不断发展变化的今天肯定是不适应的,经济发展将会不断产生未被我国现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新利益,此种理解将使得新产生的利益不受法律规定,这显然与我国保险法的初衷违背。此外“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不是所有被法律承认的利益都是保险利益范围的,利益有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之分,只有物质上的利益才可能属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而精神利益应当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法律具有先天的滞后性,随着社会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总是会出现新的未被现有法律认可的利益,按此规定,新出现的利益将不受保险法规定,这样过于片面,束缚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法分散风险的功能。

其次,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仅作了概括性规定,而未作例举式等具体规定。当前国外关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有三种立法例:利益主义原则、同意主义原则、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原则。无论何种立法例,都对财产保险利益作出了例举式规定,将实际中常遇到的利益予以明确规定,并用兜底条款进行范围周延。准确、合理地明确

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能有效避免保险合同争议的发生,提高保险的目的性和功能发挥。

最后,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消灭规定存在不合理。财产保险利益的消灭主要是保险利益享有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消灭将导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效力自然终止。另外如果因保险事故外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消灭,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也将消灭,保险合同效力也会终止。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消灭没有做出规定,存在立法缺陷,亟需完善。

四、完善我国财产保险利益法律的建议

(一)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

完善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规定,首先要改变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界定过于模糊和笼统的问题,未被具体规定的概念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根据上文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界定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讲财产保险利益界定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这一明确概念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明确规定为被保险人,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经济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据其与保险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请求其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请求权,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在确定被保险人时法律应予以具体限制,防范道德风险发生。“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利益可以是已经为法律明确认可的利益,也可以是法律制定后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新产生的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这有利于拓宽保险保障业务的范围。“可确定的经济利益”是应保险填补损害功能出现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进行准确评估,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这一概念简洁扼要,也能完整、准确表达财产保险利益的内涵。

(二)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

意外保险论文篇10

一、“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立论基础之质疑

“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判断,其立论的观念基础是“人身无价”观。其经典性论断大致如下:“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是无价的,尚无以经济上利益评估其价值,自无赔偿超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此观诸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多采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计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害若干自明。因此,若容许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将人身价值局限于某一价格,自属轻蔑人类之生命、身体。”豍正是在这种“人身无价”的观点下,人身保险既不适用补偿原则也不存在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问题,因此得出“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结论似乎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此种推理看似十分圆满与周延,但是其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其忽视了人身保险中既有定额保险者又有损害保险者。而这个错误的根源则在于我国理论上和立法上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严格的二元划分制度。在这种二元划分制度下,财产保险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而人身保险不加区分的一律不适用该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以是否为“人身保险”作为能否适用代位求偿制度的唯一标准和理由。然而,如日本学者所言:“按现代保险法理,损害填补原则及其派生制度适用范围,以基于保险利益之存在基础是否为经济上之利益,亦即得否以金钱估计之利益为标准予以衡量,可由金钱计算其价值者,需受损害填补原则的规范,非客观的金钱价值可计算者,则完全不受损害填补原则之限制。而在人身保险中,如限额性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型失能给付保险,其损害实际为金钱上可以计算之具体损害,在性质上应属损失填补保险,故应也有损失填补原则之适用。因此,就此一观点而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模式并无法妥善地厘清损失填补的关系,故实有不足之处。”豎

我国的这种分类方法不仅不符合目前的国际发展潮流(如美国是按照寿险和非寿险进行划分的),而且就国内的实践来看,严格区分也是不可能的,两大险种的渗透与融合不可避免。如果我们固守此种做法,必会造成与现实的冲撞,且也会影响我国保险业的顺利发展。

二、人身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分析

依“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之二元论作为保险合用的分类标准及其体系架构,进而对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作体系定位之做法,由于未顾及到人身保险的二元性差异,忽略了在人身保险中也有如财产保险一样属填补经济损失性质的险种,因此,不能有效厘清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与保险合同类型之间的逻辑关系,导致学说上的争议与实务上的困扰。反观国外,保险合同之分类于学说发展上,以损害填补原则及其衍生之保险代位、复保险、超额保险之制度规范范围为依归,实际上早已脱离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架构模式,而改由保险合同的给付基础加以分类为损害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二分模式及其架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须首先对保险合同之分类的立场加以调整或修正为“损害保险”及“定额保险”。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防止被保险人从其损害中获利的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依保险合同法理,如果保险合同系属损害补偿保险,则当然适用利得禁止原则。但如果是定额保险,因其给付基础并非为填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经济上所蒙受的损害,而是以约定方式在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

所以无从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获致大于实际损害的利得,也就无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余地。但是,如泛指人身保险时,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则应有所审慎,尤其于人身保险中的给付系建立于损害填补的基础上,如伤害保险中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或如死亡时填补被保险人之实际丧葬费用之支付等,由于这些损害均可在经济价值上加以估计,所以有利得禁止原则之适用。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具体适用

基于上述分析,故有必要对人身保险下的各具体类型的给付基础予以分析,在此基础上再分析有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适用。具体而言,人身保险又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健康险和意外险。分述如下:

(一)人寿保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依照我国学者的说法,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其生存或者死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保险。由此可见,人寿保险中,有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合保险。

在生存保险中,由于其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保险金支付前提。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至后依然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此时,保险金给付对象是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届至后死亡,则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自无请求的主体。由于生存保险中不存在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所以代位权自无存在的空间。

在死亡保险中,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此时,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应该为受益人。若被保险人因为第三人之行为死亡,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包括其人、抚养人、赡养人等)均可以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此时,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既可能包括受益人,也可能不包括。在不包括的情形下,保险人自无代位权。若包括受益人,由于生命之无价,受益人亦不构成不当得利,保险人亦不能行使代位权。

在生死两合保险中,若被保险人在期限届至后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所以生死两全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权。

(二)健康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通常情形下,健康险中被保险人残废死亡原因是非由外来因素所致;但在某些情形下,被保险人之疾病由可能为外部因素所致,如因环境污染导致被保险人疾病。

疾病所致损害可能产生三种结果。一是被保险人死亡;二是被保险人残废人;三是被保险人治愈且无残疾。对于非由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无论何种结果,由于无侵权人存在,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可能一方面获得保险金,另一方面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故而并不产生过分补偿和不当得利,保险人也不应享有代位权。

对于因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情况将有不同。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其受益人。此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向侵权人依侵权法请求第三人赔偿。此种情形与死亡保险中之被保险人死亡一致,不再赘述。若被保险人残废,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后,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由于人们身体法益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所以即使获得超额补偿,被保险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保险人不应当享有代位权。若被保险人痊愈,则保险人应当停止向其支付医疗费。同时,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不免发生过分补偿。若其放弃权利,则第三人将免于责任。无论请求还是放弃,均不妥当,所以此时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三)意外伤害险保险金给付对象及代位权之适用

意外伤害险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者死亡时,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1.意外伤害险致人死亡。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向保险合同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若意外伤害系因第三人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尚可以依照侵权法之规定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基于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无法以金钱衡量,所以不产生不当得利之情形。

2.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在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时,保险人应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由于意外伤害将给人造成痛苦,通常情形下也不产生代位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意外伤害险中,有医疗费用保险。该保险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其具有十分浓厚的补偿色彩。若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补偿之后,依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必然产生不当得利。所以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中保险人无论何种情形均无代位权;在健康保险中,因外部原因所致疾病且被保险人痊愈时,保险人应享有代位权;在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保险人应该享有代位权。

我国现行《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立法者持财产保险和人身

保险之二元论,过度强调人身无价,加以法条结构之形式逻辑推论,认为保险代位规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上述立法论及解释论,忽略了伤害保险中之医疗费用给付性质上属于损失保险,亦应有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余地。因此,所谓“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规范”之论断,在逻辑上并不精确,有待修正。总而言之,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利得禁止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注释:

①②自樊启荣.“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质疑——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之妥当性评析.法学.2008(1).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美]约翰·f·道宾著.梁鹏译.美国保险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杨华柏主编.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齐瑞宗,肖志立编著.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胡鸿高,李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9(1).

[6]刘恩媛.论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与法理基础.学术交流.2007(7).

意外保险论文篇11

今年来,随着意外伤害保险的发展,其理赔中的种种纠纷也日益突出。这些纠纷影响着保险公司甚至整个保险行业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尤其是意外伤害本身定义的主观性和模糊性,使其在实务中的界定相对困难,从而给保险责任的确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引发了很多纠纷。如何准确界定意外伤害,解决好这些纠纷,成为事关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使其身体残疾或死亡时,保险人依照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在保险实务中,对于事故后果,即对被保险人是否残疾或死亡的界定,是相对明确的。争议多出现在对于事故原因是否为意外伤害的界定上。被保险人的残疾或死亡是否为意外事件所导致,成为了判定保险人是否应给付保险金的关键。

那么,究竟什么叫意外呢?

一般而言,意外包括原因意外和结果意外。从理论上讲,“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有四种组合:一是原因和结果均属意外,如空中物体的坠落,行人被砸死;二是原因不属于意外,但结果属于意外,如某人游泳时溺水而亡;三是原因属于意外,但结果不属于意外,如某位心脏病患者乘坐飞机受到惊吓,心脏病复发死亡;四是原因和结果均不属于意外,如自杀。

从国际意外伤害保险的发展史来看,对于意外的界定,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1、原因意外说阶段。原因意外说起源于英国意外伤害保险发展的初期,随后,世界各国都沿用了这一学说。该学说认为如果伤害是由预料之外的或非事先计划的原因或非恶意原因所造成,那么该伤害就应该认定为意外伤害,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2、结果意外说阶段。随着意外伤害保险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仅仅根据事故原因是否意外来界定意外伤害对被保险人很不利,同时这样的界定也极大的抑制了大众对意外伤害保险的需求,阻碍了意外伤害保险的发展。于是,对意外伤害的界定,进入了结果意外说阶段。结果意外学说强调从考察伤害的结果出发,对意外伤害进行界定。也就是说,只要伤害结果是预料之外的或非事先计划的,就应认定为是意外伤害。

3、“意外就是意外”说阶段。早期保险界坚持的“原因意外”说和“结果意外”说,由于外力特别是法院的介入发生了变化,最终进入了“意外就是意外”说时期。意外就是意外说认为,无论原因和结果是否意外,意外就是意外。这一理论从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看待问题,只要残疾或死亡的发生在被保险人意料之外,就是意外。这种观点目前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保险业界所接受。

但是,我国目前还未完全接受“意外就是意外”说。在我国意外险保单中,通常把意外伤害定义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由此可见,我国在界定意外时,着重考虑事件是否满足以下四个要素:

1、外来的,即出现意外事件的原因是由被保险人身体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例如车祸、食物中毒等人体以外的因素所导致的事件均可视为意外。

2、突发的,是指事件的发生对被保险人来说是来不及预防的,事件发生的原因和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瞬间的关系。如爆炸、飞机失事等引起的人身伤亡均属于意外。

3、非本意的。它是指意外事件的发生非被保险人的主观愿望,也不是被保险人所能预见。如客机坠毁发生空难,就属于意外事件。

4、非疾病的,即身体受到的伤害不是由疾病所导致。由疾病所导致的伤害属于健康险的考虑范畴,不属于意外。

在上面提到的四个要素中,非本意的处于核心地位,其他要素实际上只是对非本意的限定。故在实务中,事件的发生是否为非本意的,是确定保险责任的关键。而正是由于“非本意”这一核心要素界定的复杂性,造成了意外事件界定的困难。

我们知道,意外伤害保险只对被保险人残疾和死亡承担给付责任,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残疾或者死亡,那么即使遭受了意外事件,保险人仍然不用给付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残疾的情况下,事件的发生是否出乎被保险人的意料之外相对而言比较容易判断。但在另一种情况下,即被保险人死亡时,事件的发生是否为非本意的判断就比较困难了。因为准确的说,被保险人的真实想法只有其自己最清楚,而当事人已逝,其想法就变得无从考证了。其他人根据线索和事发现场情况所进行的任何判断都只能是一种推测,并不足作为证明被保险人真实意愿的证据。在这样的情况下,保险人最终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实务中,经常出现保险合同双方都不能完全证明事件是否出乎被保险人的意料之外即事件是否属于意外的情形,这时不利的后果就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来承担。

但是关于此类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划分,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常常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审判结果。解决好这一问题,对于规范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促进意外伤害保险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参考文献:

[1]孙蓉.兰虹.保险学原理[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意外保险论文篇12

一、“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立论基础之质疑

“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判断,其立论的观念基础是“人身无价”观。其经典性论断大致如下:“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是无价的,尚无以经济上利益评估其价值,自无赔偿超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此观诸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多采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计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害若干自明。因此,若容许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将人身价值局限于某一价格,自属轻蔑人类之生命、身体。”豍正是在这种“人身无价”的观点下,人身保险既不适用补偿原则也不存在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问题,因此得出“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结论似乎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此种推理看似十分圆满与周延,但是其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其忽视了人身保险中既有定额保险者又有损害保险者。而这个错误的根源则在于我国理论上和立法上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严格的二元划分制度。在这种二元划分制度下,财产保险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而人身保险不加区分的一律不适用该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以是否为“人身保险”作为能否适用代位求偿制度的唯一标准和理由。然而,如日本学者所言:“按现代保险法理,损害填补原则及其派生制度适用范围,以基于保险利益之存在基础是否为经济上之利益,亦即得否以金钱估计之利益为标准予以衡量,可由金钱计算其价值者,需受损害填补原则的规范,非客观的金钱价值可计算者,则完全不受损害填补原则之限制。而在人身保险中,如限额性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型失能给付保险,其损害实际为金钱上可以计算之具体损害,在性质上应属损失填补保险,故应也有损失填补原则之适用。因此,就此一观点而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模式并无法妥善地厘清损失填补的关系,故实有不足之处。”豎

我国的这种分类方法不仅不符合目前的国际发展潮流(如美国是按照寿险和非寿险进行划分的),而且就国内的实践来看,严格区分也是不可能的,两大险种的渗透与融合不可避免。如果我们固守此种做法,必会造成与现实的冲撞,且也会影响我国保险业的顺利发展。

二、人身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分析

依“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之二元论作为保险合用的分类标准及其体系架构,进而对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作体系定位之做法,由于未顾及到人身保险的二元性差异,忽略了在人身保险中也有如财产保险一样属填补经济损失性质的险种,因此,不能有效厘清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与保险合同类型之间的逻辑关系,导致学说上的争议与实务上的困扰。反观国外,保险合同之分类于学说发展上,以损害填补原则及其衍生之保险代位、复保险、超额保险之制度规范范围为依归,实际上早已脱离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架构模式,而改由保险合同的给付基础加以分类为损害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二分模式及其架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须首先对保险合同之分类的立场加以调整或修正为“损害保险”及“定额保险”。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防止被保险人从其损害中获利的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依保险合同法理,如果保险合同系属损害补偿保险,则当然适用利得禁止原则。但如果是定额保险,因其给付基础并非为填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经济上所蒙受的损害,而是以约定方式在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

所以无从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获致大于实际损害的利得,也就无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余地。但是,如泛指人身保险时,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则应有所审慎,尤其于人身保险中的给付系建立于损害填补的基础上,如伤害保险中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或如死亡时填补被保险人之实际丧葬费用之支付等,由于这些损害均可在经济价值上加以估计,所以有利得禁止原则之适用。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具体适用

基于上述分析,故有必要对人身保险下的各具体类型的给付基础予以分析,在此基础上再分析有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适用。具体而言,人身保险又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健康险和意外险。分述如下:

(一)人寿保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依照我国学者的说法,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其生存或者死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保险。由此可见,人寿保险中,有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合保险。

在生存保险中,由于其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保险金支付前提。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至后依然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此时,保险金给付对象是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届至后死亡,则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自无请求的主体。由于生存保险中不存在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所以代位权自无存在的空间。

在死亡保险中,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此时,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应该为受益人。若被保险人因为第三人之行为死亡,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包括其人、抚养人、赡养人等)均可以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此时,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既可能包括受益人,也可能不包括。在不包括的情形下,保险人自无代位权。若包括受益人,由于生命之无价,受益人亦不构成不当得利,保险人亦不能行使代位权。

在生死两合保险中,若被保险人在期限届至后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所以生死两全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权。

(二)健康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通常情形下,健康险中被保险人残废死亡原因是非由外来因素所致;但在某些情形下,被保险人之疾病由可能为外部因素所致,如因环境污染导致被保险人疾病。

疾病所致损害可能产生三种结果。一是被保险人死亡;二是被保险人残废人;三是被保险人治愈且无残疾。对于非由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无论何种结果,由于无侵权人存在,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可能一方面获得保险金,另一方面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故而并不产生过分补偿和不当得利,保险人也不应享有代位权。

对于因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情况将有不同。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其受益人。此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向侵权人依侵权法请求第三人赔偿。此种情形与死亡保险中之被保险人死亡一致,不再赘述。若被保险人残废,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后,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由于人们身体法益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所以即使获得超额补偿,被保险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保险人不应当享有代位权。若被保险人痊愈,则保险人应当停止向其支付医疗费。同时,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不免发生过分补偿。若其放弃权利,则第三人将免于责任。无论请求还是放弃,均不妥当,所以此时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三)意外伤害险保险金给付对象及代位权之适用

意外伤害险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者死亡时,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1.意外伤害险致人死亡。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向保险合同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若意外伤害系因第三人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尚可以依照侵权法之规定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基于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无法以金钱衡量,所以不产生不当得利之情形。

2.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在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时,保险人应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由于意外伤害将给人造成痛苦,通常情形下也不产生代位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意外伤害险中,有医疗费用保险。该保险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其具有十分浓厚的补偿色彩。若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补偿之后,依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必然产生不当得利。所以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中保险人无论何种情形均无代位权;在健康保险中,因外部原因所致疾病且被保险人痊愈时,保险人应享有代位权;在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保险人应该享有代位权。

我国现行《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立法者持财产保险和人身

保险之二元论,过度强调人身无价,加以法条结构之形式逻辑推论,认为保险代位规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上述立法论及解释论,忽略了伤害保险中之医疗费用给付性质上属于损失保险,亦应有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余地。因此,所谓“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规范”之论断,在逻辑上并不精确,有待修正。总而言之,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利得禁止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注释:

①②自樊启荣.“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质疑——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之妥当性评析.法学.2008(1).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美]约翰·f·道宾著.梁鹏译.美国保险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杨华柏主编.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齐瑞宗,肖志立编著.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胡鸿高,李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9(1).

[6]刘恩媛.论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与法理基础.学术交流.2007(7).

意外保险论文篇13

家庭生命周期;家庭风险分析;保险要素

1 研究背景

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承担着基本的社会职能并且在家庭存续的各个阶段面临着来自然环境与社会变迁的多重风险。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应该加大力量关注家庭的稳定,保险产品的设计也应该从分析家庭在各个阶段的风险入手,利用保险产品的特性保障家庭生命周期内各个阶段安全,利用贴心的保险服务,合理的发挥保险行业在构建稳定社会的独特作用。

从某种意义上讲,个人的幸福与家庭的幸福息息相关。我国保险行业发展时间短,居民的保险意识不强。利用家庭生命周期理论分析我国家庭在各个阶段面临的风险,对增强各个家庭成员风险意识,共同抵御家庭风险,也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此外,我国的家庭结构由于文化传统、生育政策、经济发展阶段的特殊性,必然呈现与发达国家不同的特点,也面临与发达国家不同的风险。根据我国家庭的特点,分析特有的高风险因素,并提出合理的家庭存续各阶段规避、减轻风险损失的措施和建议,辅助普通家庭安然度过风险高发期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结合英国著名的社会学家和慈善家 Rowntree提出的“家庭生命周期”理论,研究我国典型家庭在各个阶段所面临的风险因素,并提出利用保险产品规避风险的策略,为相关研究人员和感兴趣的阅读者提供参考。

本文第二部分简要介绍了“家庭生命周期”理论的主要内容,及其在各个方面的应用。第三部分介绍了我国典型家庭生命周期内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因素。第四部分研究了我国家庭在不同发展阶段可以利用保险产品规避家庭风险的策略。最后是本文的总结和未来研究工作的展望。

2 “家庭生命周期”理论简介

20世纪初由英国著名的社会学家和慈善家 Rowntree提出的“家庭生命周期”理论 ,目前已被广泛应用于有关家庭教育、家庭消费、婚姻及消费者行为等社会和经济问题的研究。家庭生命周期理论认为,家庭与个人一样,也具有生命周期。家庭生命周期中的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标志,家庭成员会根据不同的生命周期阶段的需要,做出不同的行为选择。

划分家庭生命周期的标准因人而异,不同的人采取不同的标准。一般地说,影响家庭生命周期的因素,通常包括家庭成员的年龄、种族、婚姻状况、教育状况、职业状况、是否有子女以及子女的数量和年龄等。Rowntree将家庭生命周期划分为五个阶段:儿童期、成年工作早期、父母期、子女长大后工作期、老年期。也有学者将其划分为六个阶段:单身阶段,新婚阶段,“满巢”阶段一、二,“空巢”阶段和丧偶独居阶段。并根据家庭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研究了家庭消费的波动、家庭金融资产与保险的关系、家庭生命周期与贫困的关系等。研究表明处在不同生命周期阶段的家庭,因不同的家庭消费需要而持有不同的家庭金融资产 。保险消费作为其中的一部分,在家庭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会出现不等的消费数量和不同的消费形式。根据不同生命周期家庭面临不同风险的需要,开发适宜的保险产品。调整保险产品结构,增加保险产品供给,已经成为中国保险供给方面的重要问题,同时也是保险消费者关注自身保险状况,根据家庭生命周期制定风险规避策略的重要参考项目。

3 我国典型家庭在生命周期内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因素分析

而我国家庭由于传统文化和生育政策的影响,多存在多代同堂,作为核心家庭的男女双方,既有子女,又有高堂。其在家庭生命周期中的风险存在不同阶段家庭风险重叠出现的情况。如下表1,按照Rowntree提出的“家庭生命周期”理论,我们依据我国典型同堂家庭结构,分析典型家庭在生命周期不同的阶段可能面临的主要风险因素特点。

从表1中可以看出,我国家庭生命周期中,风险因素呈现多重风险交织交替出现的复杂局面,如果按照Rowntree的生命周期划分,我国典型家庭在儿童期、稳定期、交叉风险期I、相对稳定期、交叉风险期II等阶段进行更替,在各个阶段主流的风险因素并不相同,需要防范与规避的风险因素呈现波动的局面。如在第3阶段,传统上,我们称之为上有老,下有小的艰苦阶段面临的交叉风险最大,也是最需要特别关怀的阶段。无论是在保险产品的设计,还是在家庭成员的个人保险意识方面都应该高度重视交叉风险期的风险识别和规避,才能安全度过这个特别时期,使家庭成员获得一个圆满、幸福的人生。

另外,从表1中,我们也可以发现,家庭成员是资源共享和风险共担的集体。作为家庭核心成员,父母的老去固然会带来养老和医疗的风险,子女的成长也会起到分担家庭风险的重要作用。在表1第四个阶段,由于家庭年轻成员的成熟,家庭也会进入相对稳定的阶段。但是我国生育政策,使新生家庭成员稳定性不足以补偿老龄家庭成员老去风险的增加,保险产品的设计应该结合我国家庭特点进行贴心设计。

按照表1,我们按照我国典型家庭在儿童期、稳定期、交叉风险期I、相对稳定期、交叉风险期II的周期分类并分析总结各个阶段的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如下:

儿童期:处于儿童期的家庭主要会面临儿童夭折(意外身故或残疾)、医疗致贫、父母早亡失去依靠、遭遇拐卖等社会犯罪的风险。儿童期的家庭保障主要来自父母的支持,主动风险防范较为困难,除非继承较大规模的遗产并有事宜安排,否则应该以父母保障为主,来给与家庭中儿童成员的足够保障。

稳定期:处于稳定期的家庭,子女已经成年,有稳定的经济来源,能主动规避风险;父母也正值劳动能力的高峰期。此时,家庭整体面临的风险较小。且一般家庭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度过。这个时期家庭主要风险来自家庭成员的意外伤害和意外的重大疾病,重大责任险和财产保险。

交叉风险期I:“上有老,下有小”使处于这个时期的家庭倍感压力。作为核心家庭成员的中年男女是最需要保障的人群,面临现实和潜在的多重风险。子女未成年,带来了儿童期的若干风险,比如意外与疾病的夭折与致残风险;父母已经老去,重大疾病风险与日剧增;核心家庭成员男女还会有潜在的养老、健康状况下滑、意外风险和子女教育与置业的要求。失业导致的财务风险也不同忽视。创业失败也可能带给家庭不确定的打击。中年家庭还会面临精神压力下的心灵危机。在当前激烈竞争的经济环境下,多种风险在家庭的交叉风险期I得以体现。

相对稳定期:如果在交叉风险期I做好保险规划,风险可以在多年的保险积累下得到分散与规避。此时子女成年,儿童期风险已经灭失; 老年父母还存在大病风险;家庭核心成员有意外风险。但总体来说家庭风险稳定,在精心的保险规划下呈现可以控制的局面。

交叉风险期II:随着核心家庭成员男女的老去,子女婚嫁并为人父母。中国式家庭风险再次进入交叉风险期。核心家庭成员劳动能力逐渐丧失,有可能在意外事件和重大疾病的打击下导致家庭的贫困。中国家庭的生育政策使新生家庭的稳定力量难以抵消核心家庭成员男女的能力衰减的影响。这一时期的风险规避也是家庭和社会应该关注的重点问题。

中国大家庭互助的文化、生育政策导致了中国式家庭的特殊的复合风险。这与欧美等国的家庭文化和规模有一定的差异。使家庭风险的分析也变得复杂。根据家庭面临复合风险,适当的开发和选取不同实际的保险产品是保险业和中国家庭共同的利益点。其市场价值和社会效益应该得到研究者的关注。

4 我国典型家庭在不同发展阶段风险规避策略研究

根据本文对我国典型复合家庭在各个阶段面临风险的分析,我们勾画了不同时期家庭适用的保险组合的主要特征如表2:

如表2所示在家庭各个阶段应该设计和选取能应对家庭面临的主要风险的保险产品,在家庭预算和实际资产负债的分析基础上,保证一定的保险产品投入,能取得保险收益和投入的最佳比例,实现家庭福利的最大化。

中国保险市场上存在的“一张保单卖全国”现象。国内外的研究和调查成果证明,不同家庭之间的收入、年龄、受教育程度和职业等差异,对其金融资产组合选择及保险需求有着重要的影响。特别是我国家庭存在明显的结构风险与周期风险特征。因此,保险公司应不断增强创新意识,在对中国潜在家庭保险需求进行市场调研和市场细分的基础上,设计、开发和推广适合不同家庭、不同生命周期需要的保险产品。

5 总结和未来研究工作展望

综上所述,本文借助Rowntree提出的“家庭生命周期”理论,对我国典型复合家庭在不同时期所面临的风险进行的分析,提出我国典型复合家庭面临的风险在儿童期、稳定期、交叉风险期I、相对稳定期、交叉风险期II若干的阶段进行交替,并指出各个阶段的主要风险点。针对各个实际的风险点,我们总结了适用于各个时期的保险产品的设计与选取的原则。本文研究认为家庭在保险产品的选取数量上也会与“家庭生命周期”的财务状况有密切关系,结合家庭生命周期,定量的最佳的保险投入经验比例在未来研究中具有重要价值。

【参考文献】

[1]徐静 徐永德:生命历程理论视域下的老年贫困, 《社会学研究》2009 年第6期

[2]贾军慧,保险人生各阶段的生命屏障,《发展》200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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