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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论文范文

摘要: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步放开、保险公司股权结构的多元化发展以及金融混业经营的国际趋势,从公司治理层面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目前我国的保险公司在公司治理上存在诸多问题,加大了保险业运行的风险。因此,必须加强保险公司治理,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方面来提高风险管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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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论文范文:分红保险风险管理论文

内容提要:目前分红保险的保费收入占据我国寿险公司总保费收入的半壁江山,但由于投资环境、投资收益不理想,令寿险公司处于两难的境地。因此,各寿险公司必须重新审视和调整寿险产品的发展思路,认真分析研究目前分红保险中存在的风险,采取多种针对性措施,未雨绸缪,积极有效地防范和化解分红保险潜在的风险。具体应采取以下对策:改变管理机制,转变经营理念;调整险种结构,加快产品创新;积极引导,优化产品期限结构;正本清源,规范销售行为;建立风险防范应急机制。

分红保险自2000年3月在中国大陆一经出现,便得到了迅猛的发展。据中国保监会近期统计显示,2003年一季度,我国实现人身险保费收入927.97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38.34%,其中分红保险业务同比增长46.95%,占人身险保费收入的67.04%,在新型产品中占比更是高达96%。但由于投资环境、投资收益不理想,目前占据保费收入半壁江山的分红保险令寿险公司处于两难的境地:如果分红与保障的回报率大相径庭,可能引发类似“投连险风波”;如果勉强维持高分红,又势必影响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因此,认真研究分红保险产品面临的风险,积极寻求对策化解潜在风险就显得十分必要。

一、目前分红保险面临的主要风险

1.误导风险。本来任何投资都有风险,有没有红利可分都属正常,但遗憾的是,由于推销分红保险时出现的误导宣传,使投保客户的分红预期人为拔高,使保险公司不得不面对巨大的压力。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两方面的误导:首先是人的误导。尽管保监会下发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但仍有个别人为单纯追求业务发展,在销售过程中,片面扩大分红保险的投资功能,如保障高回报,隐瞒红利的不确定性等,误导消费者;其次是银行、邮政在销售时的误导。有的人员混淆保险与储蓄的区别,简单地将分红保险与储蓄的收益率相类比,把分红产品的收益率简单地列为本金+保底利率+分红,有的甚至在银行门口打出“本金+储蓄+红利,一个都不能少”、“银行保险+分红保险:客户是较大的赢家”等横幅,使客户误认为购买分红保险相当于用保费进行储蓄和投资,容易产生“买分红保险比储蓄合算”的误解。同时,不能排除部分单位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对客户夸大回报率的现象。

2.成本风险。主要表现为保险公司经营中的“费差损”风险。寿险公司的经营费用主要由营业费用、手续费、佣金组成,目前在各保险公司投资收益大幅下降的同时,经营费用却呈上涨之势。据有关报道,2002年我国保险公司的营业费用、手续费、佣金同比分别增长了67.45%、212.99%、28.92%。这是由于一方面,部分分红产品主要通过银行、邮政等中介机构销售,随着银行保险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保险公司付给银行等中介机构的手续费有不断攀升的趋势,如果不及时得以规范,一旦手续费超过了当初定价时的费用范围,就有可能造成该险种的费差损。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为了抢占市场份额,不断扩大保费规模,采取各种措施激励营销员,进行各种业务竞赛,大规模的广告宣传,有的公司还采取了有奖销售等方式,这些都会导致公司的销售成本增加,额外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费用支出,有的公司甚至用其它险种的费差益来弥补分红险种的费差损,长期以往,势必影响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危及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发展。

3.经营风险。从销售情况看,有的公司在分红险保费收入中某一较短期限的保单所占比重高达90%以上,大大超出了正常范围。究其原因,主要是在发展的过程中这些保险公司为抢占市场份额,追求保费规模所致,没有很好的处理速度与结构、质量、效益的关系问题,导致公司的粗放式经营,一旦保险市场相对饱和,保费收入的增长不能达到相应的速度,将会出现公司现金流不畅,满期给付困难的问题。另外,从退保的角度分析,如果分红结果不理想,客户会因为实际分得红利与其预期收益相差过大,造成客户失去对分红保险产品的信心,导致客户的退保风险。同时,由于分红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一般比别的险种高,如果随着国家宏观经济形势的好转,如股市等其他投资渠道收益上扬时,许多客户可能会对分红结果不满意,而为了追求更高收益,他们可能会通过退保把资金转移到股市中去。

4.社会风险。分红保险的投资收益具有长期性的特点,但由于目前的保险市场依然是一个并不成熟的市场,对于消费者来说,保险仍然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大部分消费者缺乏保险知识,风险意识淡薄。客户缺乏独立理性的分析,怀有投机心理或从众心理,导致对分红保险产品认识或判断上的错误,如认为购买分红保险就是为了投资赚钱,忽视了分红保险本质上的保障功能,或分红保险一定会有分红、红利演示的数额就是应得的红利等等,基于上述错误认识,客户往往对分红保险产品抱有较高的心理预期。而一旦分红数额与其预期有一定差距时,便容易产生不平衡心理,从而可能导致群体上访、集体投诉,甚至集体退保等恶性事件的发生。此外,社会媒介的负面宣传报导也极易导致分红险的外生性风险。在目前的社会环境中,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在获取信息渠道狭窄的情况下,往往对媒体盲目偏信或唯媒体是从。假如媒体的报道有失偏颇,就可能将事态引向恶化,对整个保险业造成诚信危机,影响保险业的稳定、健康、快速发展。

5.对整个寿险市场和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影响。首先,境外分红保险产品的大发展是在保障型产品基本饱和之后才出现的,而我国的寿险市场才刚刚起步,目前我国居民的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巨大的差距,纯保障型的传统保险其实仍有很大需求。同时,国内大多数的中资保险公司还停留在粗放型的经营阶段,在资金运营、财务管理、风险控制等方面仍然存在不足,加上投资渠道的狭窄及传统保险覆盖率较低等情况都决定了寿险产品必然由过于偏重投资功能向保障功能的理性回归。其次,从目前的经营情况来看,寿险市场的保费结构很不合理。从全国看,2003年及时季度分红保险保费已占总保险费收入的67.04%,在新型产品中占比更是高达96%;分红产品对整个寿险市场的影响力过大且具体对一家保险公司来说,分红保险的保费过多地集中于一二个产品上,一旦后续的产品出现断层,到期分红时很可能导致保险公司资金的流动性风险,进而影响到保险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再次,分红险保费收入的急剧增加,对保险资金的运用增加了压力。而在现有的政策条件下,保险资金运用既受制于投资渠道的单一,也受控于尚不成熟的中国资本市场的波动。实际上,资本市场不完善和民众风险承受能力较弱的环境下,过度经营投资型产品不仅容易增加经营风险,而且一旦不能满足客户对于投资收益的心理预期,很有可能形成对整个保险行业的信任危机。

6.投资收益风险。主要表现在保险资金运用的“利差损”风险。众所周知,分红险等投资性保险的顺利推广离不开发达的资本市场的支撑。只有当资本交易市场完善、投资渠道畅通、有多样化的投资产品可供选择时,保险公司才能从投资中获取既定的收益,保障对投保人投资利益的兑现。但政府部门出于安全性考虑,对保险资金有较多的限制,目前的保险资金投资仅限于协议存款、购买投资基金、国债和金融企业债券等方面。由于现行的低利率使保险资金用于存款和投资债券的投资收益很低,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资金运用的渠道是证券投资基金。然而,据“中国保险发展论坛2003年年会”透露的消息,2002年中国保险业飞速发展,保费增长了近50%,但投资收益率却连年下降,2001年是4.3%,2002年下降到3.14%。由于2002年国内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均处于低迷状态,使保险行业用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收益率为—21.3%,浮亏66.7亿元,大大低于2001年通过基金获得的20%的收益率。协议存款利率也由2001年的5%左右下调至3.4%左右。直至2002年底,全国保险资金平均收益率仅为3.14%,连寿险公司一般演示系统中的低档收益率都未能达到。同时,一方面我国的相关政策对于保险公司用于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比例限定在10%—15%,相对于各寿险公司庞大的保险资金而言,这个比例显然过低;在扣除2%—2.5%的保底利率后,可用于分派的红利金额确实不容乐观,离客户的预期可能会有一段距离。换言之,假如保险公司因其他各种因素考虑动用自有资金勉强分红,势必加重利差损的负担,有违当初推出分红险产品防范利差损风险的初衷,对保险公司今后的稳健发展十分不利。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一方面,由于各寿险公司所推出的分红产品同质性很高,面临的风险也很类似,因而上述六类风险是我国保险业分红保险所面临的共同风险;另一方面,由于分红保险的“红利”主要来源于利差、费差和死差,而三差中对利润影响较大的是利差,其次是费差,也就是说寿险公司的投资收益和经营费用在红利分配中起关键作用。

二、保险公司应采取的对策

风险的存在很可能导致群体性上访、投诉和退保事件的发生,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经过“投连险风波”再到“分红险困惑”,各保险公司必须重新审视和调整寿险产品的发展思路,认真分析研究目前分红保险中存在的风险,采取多种针对性措施,未雨绸缪,积极有效地防范和化解分红保险潜在的风险。

1.改变管理机制,转变经营理念。要进行根本的产权制度改革,逐渐打破国有资产垄断的局面,引进多元化的资本力量。解决了利润目标的问题也就解决了保险产品创新的动机问题。与产权制度相适应,保险公司也需要将组织结构、考核制度、管理制度、人事制度进行深入改革,通过合资、战略联盟等形式,提高公司自身的经营能力、资本实力,以及人才实力,真正为保险产品创新的数量和质量提供品质保障;各公司应认真做好市场调研,开发满足人们真实保险需求的保险产品,从而引导市场树立正确的保险观念;各公司还应切实转变“跑马圈地”、过分强调市场份额的经营理念,建立科学的核算体系,脚踏实地,精心经营,从而摆脱我国保险业粗放式经营的模式,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实现速度与结构、质量、效益的有机统一,从而最终树立盈利是保险业长期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的正确理念。

2.调整险种结构,加快产品创新。就目前的情况看,各寿险公司的保费大量集中于少数几个险种上,而其他险种的销售比例偏低,这也是造成分红险风险的原因之一。对于任何一个保险公司而言,一个或者是一类险种的保费比例过大,显然是十分危险的。一旦没有替代性很强的后续产品连接上,那么保费收入就会波动很大,资金流的连续性会受到影响,造成到期偿付现金流的巨大压力。所以改善险种结构也是保险公司的当务之急。因而各保险公司应该采取各种措施,坚决避免过度经营分红保险产品,导致险种结构、保费结构的不合理,同时要进行新一轮的产品创新,回归保险保障功能,开发多元化功能的保险产品,避免保费结构中“一险独大”、经营过程中“大起大落”的局面,分散和化解经营风险,保障寿险业务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3.积极引导,优化产品期限结构。针对分红险目前保费分布不均衡的情况,可以采取一定措施优化产品期限结构,防范、分散分红险的内在风险。保费大量集中于少数几个险种或期限分布过于不均衡将影响到寿险公司长期的健康、稳定发展。为了更好的防范风险,在今后的销售中,各保险公司应该在宣传、激励等多方面对消费者的保险理念和购买行为、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进行正确引导,鼓励购买或销售期交或者是长期性趸交品种,使险种结构、保险期限结构趋于合理,优化保险资金的配比结构,尽量减少潜在的风险因素。

4.正本清源,规范销售行为。对于分红保险销售管理环节上的风险隐患,保险公司必须从业务员管理、讲师与培训管理、公司宣传等方面进行控制。(1)营销员管理。教育和培养业务员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形象,严禁误导客户及损害、影响公司信誉等行为发生。一旦发生违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决不能姑息和袒护。(2)培训管理。严格按“统一性、性、专业性”要求进行培训。强化道德品行培训的力度,自觉把诚信作为展业的较高准则。(3)宣传管理。首先,要避免过度强调保险的投资功能,严格按保监会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分红保险的信息披露工作;其次,要求业务员展业时只能使用其总公司制定的“产品说明书”和“计划书”、宣传资料,不得自行编制、购买、散发类似资料。(4)回访管理。加强回访,严格执行分红险每单必访制度。加强回访的时效性,将风险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一旦发现销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追查当事人的责任,及时处理。

5.未雨绸缪,建立风险防范应急机制。为进一步加强寿险业务风险管理,妥善处理群体性投诉、上访事件,同时,在认真分析新型产品所面临的风险和客户投诉类型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在各级公司内部建立相应的机构,负责群访、上诉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其次,建立领导接待日制度,要求各级公司领导每月确定24小时为专门的值班日,公开接待客户的上访或投诉,倾听客户心声,解决客户问题,把握市场动向;第三,建立重大、疑难投诉件的报告制度,投诉处理人员遇到重大疑难的投诉件时,要形成在及时时间的报告制度,便于及时掌控事态的进展情况,有效处理相关事件。第四,积极主动做好沟通工作,“人无信不立,政无信不威,商无信不富”,保险公司要通过积极主动的沟通,树立诚信形象,赢得公众的认可和赞誉。要选择适当的时机,积极主动地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工作,取得重视和支持,并要积极与新闻媒体、消费者协会等单位进行联络、沟通,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险业发展的大局出发,对保险业的发展多作正面、客观公正的报道,力求避免负面或不负责任的新闻事件发生;第五,加强投诉处理队伍的建设,客户投诉处理得好坏,直接影响到客户对公司的信任和社会对公司的认同,因而必须认真处理客户的各项投诉,做到投诉处理稳人心、暖人心、舒人心、得人心。

保险论文范文:中资保险公司管理论文

内容提要:中资保险公司上市有何意义?上市的条件是否具备?有哪些上市方案可供选择?上市需要考虑哪些问题?本文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探讨,阐明了自己的观点。

在我国,保险公司作为大量资金的供给者,以投资者的角色“入市”得到普遍认可之后,保险公司作为资金需求者而“上市”,即进入资本市场寻求资金的问题又出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都曾表示欢迎保险公司发行上市,而保险公司发行上市也已被保险业界认为是筹集更大的保险资本,从而保障保险公司可持续发展和加快发展的策略选择。那么,中资保险公司上市有何意义?上市的条件是否具备?有哪些上市方案可供选择?上市需要考虑哪些问题?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保险公司上市的意义

保险公司上市两年前就被业内外人士所关注,保险公司如果成功上市,不仅可以迅速提高公司的品牌知名度,增强客户对公司的信心,有效提升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整体实力,而且对于公司的规范发展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另外,保险公司上市问题之所以为人们所密切关注,也不仅仅是因为上市可以为保险公司解决融资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解决保险公司的机制问题。通过公开上市,分散股权,建立起多元化的股权结构,可以规范保险公司,使其向现代保险企业的方向发展。可以说,通过上市解决保险公司存在的多种问题是保险公司上市的真正目的。

(一)可以扩充资本金融资渠道,增强公司自身竞争力

资本金是企业存在、发展的基础,是企业实力及信誉的象征,而保险业的有关法律规定更使资本金在保险公司的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资本金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承保能力和偿付能力的高低。对承保能力,我国《保险法》第98条和第99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的自留额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财产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之和的4倍。”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在第六章中对偿付能力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81条及第82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为其会计年度末实际资产价值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承保能力不足使保险公司即便拥有巨大的市场份额,也不得不通过再保险降低风险自留额,从而使到手的承保利润易主。而偿付能力有限不仅影响保险公司市场形象及其保险产品的吸引力,而且有可能进一步危及保险公司的存续。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一直处于快速发展之中,但融资渠道却十分狭窄。对国内保险公司来说,目前扩充资本金的主要手段还依赖私募和合作,与公开发行股票相比,其募集范围小、股权流动性差、变现难等弊端十分明显。而资本金数量不足,来源渠道单一且不稳定正是国内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始终难以提高的关键所在。偿付能力的不足往往又会直接降低保险公司对风险的抵御能力。目前这一系列连锁反应正成为困扰中国保险业健康快速发展的“瓶颈”。此外,目前国内保险公司普遍存在着资本量较小、资金运用渠道狭窄的问题,这使得保险公司在拓展新业务或增设分支机构时,常常面临资金短缺的窘迫。保险公司如果成功上市,将可以募集到大量的新的资本金,获得品质资产注入企业。而品质资产的注入,可使公司股本结构更趋合理,从而大幅度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承保能力,满足保险企业业务发展的需要,大大提高保险公司的综合实力。在国内,保险资金只能间接进入资本市场,总量很小,渠道也十分狭窄,“瓶颈”尚难突破,从而要大幅度提高风险防御力、竞争力还存在较大的困难。一旦保险公司上市成功,可以预计保险资金人市的量肯定将会有效放大;并且,由于保险公司上市筹集了更多的资金,随着资金规模的扩大,保险公司在安排投资组合策略时将更加从容,这不仅可以分散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收益,而且可以有效地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因此,股市融资为广大保险机构开辟了新的资金来源途径,能够实现资本来源渠道的多元化,形成良好的资本补充机制,同时还能带动保险公司经济效应和安全性的相应提高,增强其竞争能力。

(二)上市有利于保险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与完善

保险公司上市的目的,除了融资以外,更重要的是解决保险公司的机制问题。目前中国保险业存在股权结构单一导致的微观经营治理低效问题。从目前已经提出上市申请的保险公司来看,主要是股份制公司,而股份制公司的国有股在总股份中占据了绝大部分比例,可以说是国有股“一股独大”。其在内部控制、激励与约束、经营机制等方面还存在很多不足。而就三大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而言,国有独资制度阻碍了现代企业制度及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行政干预使三家公司经营机制的转变、经济效率的提高远远滞后于现代竞争对其提出的要求。保险公司上市后,就要按证券市场法规要求进行改制,通过公开上市引入社会股东,可以降低国有股比例,建立多元的股权结构和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形成规范的委托关系;其运作不仅要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同时要遵守上市条件、收购合并条件,定期向投资者进行会计信息披露,投资者通过“用脚投票”和“用手投票”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激励和约束经营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管理层之间职责界定十分清楚,各司其职,而且其行为要接受公众监督,有很高的透明度,这将极大地推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此外,通过境内外股票上市,可以改变资本结构,这体现着一种重大的制度安排。

(三)上市将提高保险公司的经营透明度和社会监督力度

保险公司上市意味着我国保险企业资本投入只有国有资本、企业法人资本和外商资本的现状将得到改变,民营和私人资本将大量涌入。因此,保险公司上市后,要受到来自各方面的监督,如各种投资咨询机构和证券分析员的监督,审计、会计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监督,证券交易所以及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督等等。在广泛的监督下,任何一个重大失误都会立即导致公司股价下跌,减少公司价值;任何一次违规操作,都随时有可能被发现和公开,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甚至被驱逐出证券市场。保险公司要按上市公司的要求定期公布自己的各种数据及经营状况,公司经营活动的透明度随之提高。而随着经营透明度的提高,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制度建设、财务状况等方面都必须更加规范,公司必须加强管理,以减少各种浪费和成本,通过科学决策认真分析产品市场,评估投资风险。公司还必须注重财务结构,保持利润稳定增长,保持企业的稳健经营。同时,理性的保险公司也将会更加关注保险监管机构的各项政策规定和调控干预,这将大大提高保险监管机构宏观调控的有效性,促进宏观调控经济手段的运用,从而可以促进保险公司稳健发展。,上市还有利于保险公司本身商誉的提高,使客户对保险公司的知名度有所认可,有利于上市保险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扩展业务范围,取得更多的市场份额。

(四)上市为保险公司资本营运开辟了广阔的天地

目前国际保险资本正进行大规模的兼并与重组,这将大大提高跨国保险公司的综合竞争力,从而也使我国保险市场的开放面临着极丈的压力……保险公司上市使其资源运用的领域大大拓展,使保险公司可以在资本市场上通过分拆股票、配送股票、发行新股、发行认股权证、发行可转换债券等方式进行再融资,为公司开展资产营运创造高效、便捷的前提条件。此外,保险公司可以组合运用多个金融专业市场的资源,积累横跨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运作的宝贵经验,熟悉收购兼并、股权置换、资产重组等各种资本营运手段。过去5年中,全球保险业并购案达5114件,涉及金额达1100亿美元。这些并购交易,绝大多数是通过资本市场实现的。中国的保险企业本身实力就弱,上市后通过市场力量的兼并和重组将为构筑中国的“保险航母”创造有利条件。

(五)保险公司上市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多样化及多元化发展

由于金融行业的监管较严,金融类上市公司一般都是业绩优良运作规范的公司。国际经验表明,金融板块股票往往表现颇佳,很多金融股(如香港股市的汇丰银行、恒生银行;纽约股市的大通曼哈顿、美林证券)都在资本市场上扮演着“蓝筹股”、“龙头股”的角色。截至1999年年底,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金融类企业约有900家,占上市公司总数的30%;在NASDAQ上市的也有900多家,占上市公司总数的19%;东京交易所有160多家,香港也有40多家。而现在中国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多为制造类企业,金融类上市公司只有7家,金融业在证券市场极低的比重与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极不相称,也使上市公司的行业结构发展严重失衡。保险公司上市可以改善金融企业的上市结构,有助于形成一个完整的金融企业上市板块,促进市场规模的扩大,刺激股市升温和改善市场结构。由于金融企业具有总股本大、流动性好、业绩相对稳定等特点,故其对资本市场的稳定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通过境外上市还能架起国际投资者与中国保险市场的桥梁,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为国际投资者提供分享中国保险发展的商机。保险企业上市还可分流部分储蓄存款,为广大投资者提供更多的投资渠道,完善投资者投资组合。

二、我国保险公司上市环境分析

1.宏观经济状况。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我国经济得以不断发展;国民经济运行势态良好,2000年的GDP首次超过一万亿美元。GDP的稳定增长无疑为保险公司上市融资起到了关键作用。同时,改革开放以来,GDP的分配格局发生了巨大变化,GDP分配中城乡居民分配的比重(加上二次分配)在70%以上,规模越来越大,进而为我国保险公司上市融资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2.宏观政策因素。虽然国家并没有明确表示允许保险公司上市,但是从宏观层面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市场化进程的加快,我国正在实现着从:财政直接注资一银行间接融资一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战略转变,可以说保险公司上市符合国家的宏观政策要求。

3.资本市场状况。以股票市场为代表的国内证券市场自创立运作以来,按照“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八字方针,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月前我国证券市场建设日趋规范,建立了严格的监管体系;出台了《证券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拥有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交易制度也不断规范。保险公司上市,一方面有利于自身的发展,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完善,可实现保险公司与资本市场的双赢。

4.投资者的预期。在我国,产险公司的承保利润一直较好,寿险公司受近年来降息的影响盈利状况不甚理想,但是保险基金运用渠道的逐步放开,将使拥有大量资金的寿险公司的盈利能力大大提高。因而总的来看,投资者将会看好作为朝阳产业的我国保险业的未来。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已基本具备保险公司上市的条件。但是,保险公司上市决不能“一哄而上”,保险公司上市必须满足国家《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只有符合上市公司条件的保险公司才能够依法申请上市筹资。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的规定,“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客观上讲,根据上市程序,国有保险公司应该先实行股份制改造,明晰产权,为上市创造条件。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据现代公司模式组建的,成立3年以上、连续3年盈利、资产质量状况良好、内控制度比较完善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先行申请上市。

三、中资保险公司上市的方案选择改制和上市分阶段进行与同步进行的比较。

对于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来说,要实现上市目标,必须首先进行股份制改造,从组织形式上变更为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这一进程中,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改制与上市分阶段进行,即及时步是先实行股份制改造,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利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要求,重在进行资产重组和机制转换;第二步是股份制公司运行一段时间后,待条件成熟时再择机上市。二是改制与上市同步进行,即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按照上市条件进行重组改制,成立股份公司后随即上市募股。及时种方案考虑了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改制上市的复杂性,在操作中较为稳妥,但这一方式需要经过两个阶段,对公司的资产进行两次审计评估,时间较长,费用较高,臣在及时阶段即私募引入其他投资者时,由于缺乏市场询价,往往经过艰苦谈判也难以确定价格或者对公司估值折扣很大,价格偏低,不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第二种方案是基于国务院给予国有企业的特殊政策而在法律上才变得可行。1994年国务院令第160号《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6条规定:“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建为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该股份有限公司一经成立,即可以发行新股。”这一方式使改制与上市同步进行,缩短了筹备时间,节省谈判和交易成本,能迅速完成企业改制并筹集到资金,同时国际资本市场对公司价值评估较为客观公正,有利于国有资产的合理估值。但该方式要求公司到境外募股上市,必须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且公司本身必须符合境外资本市场的要求。

2.分拆上市与整体上市的比较。

为了打破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在国内保险市场的垄断局面,一种改革思路是将现有的两家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按区域或资产状况进行分拆重组,组建数个独立的保险公司,增加保险市场主体,提高保险市场的竞争性,再将经营业绩较好、资产质量较高的部分上市。这种对其他行业大中型国有企业行之有效的分拆上市的办法对加人世贸组织后的中国保险业而言是难以适用的:其一,虽然目前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在国内保险市场上处于垄断地位,但这种状况是因国家政策性保护而形成的,加人世贸组织后,随着这种政策性因素的逐步消失,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会显著降低。相对外资保险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在资产规模、管理技术和人员素质等方面已有很大的差距,如果再进行分拆上市,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更难以与外资保险公司相抗衡;其二,与其他行业不同,保险业务经营有其特殊性。保险经营是以大数法则为基础的对风险的管理过程,但风险的发生是偶然和不确定的,保险公司只有承保大量的风险和标的,才能使危险发生的实际情况更接近预先计算的危险损失概率,以确保其经营的稳定性。而扩大承保数量、提高承保能力需要相应比例的自有资本,如果保险公司资本规模偏小,不仅其业务拓展受到限制,而且任何一次稍具破坏力的风险事故都可能导致保险公司遭受巨额损失甚至破产。

因此,分拆上市对于资产规模小且已经实现产寿险分业经营的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来说并不适宜。

3.境内上市与境外上市的比较。

从时间上看,保险公司在境内上市即在国内资本市场发行A股,必须在股份公司设立后经过1年的辅导期,故完成改制上市工作至少需要两年时间,上市的效率较低。在境外上市(如到香港发行H股或纽约发行N股等)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迅速实现上市目标;从资金需求来看,境外资本市场容量大,有利于上市公司扩大筹资规模,满足其资金需求,而国内股市规模较小,上市公司如果融资规模过大,很有可能导致首次发行(IPO)失败。由于我国保险公司本身净资产规模并不大,在保持国有资本控股的前提下,向社会公众发行的流通股数额也不会太多(估计不超过50亿元人民币),国内资本市场可以容纳。从对推进国有公司转换经营机制的力度来看,境外资本市场和监管部门对公司上市的要求很高,在进行上市准备和申请的过程中,需要聘请具有国际资质的会计师、评估师、律师、管理顾问、财务顾问等多家中介机构帮助公司一起策划和推进公司制度改革和创新,在对公司原状进行分析诊断的基础上建立新的体制、机制、管理和经营架构。公司在境外上市后,一方面要接受有关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督,另一方面要受到国际资本市场成熟的投资者的监督,这样,公司直接置于市场的竞争与监督之中,严格按照市场机制进行运作,这对于建立市场化的竞争机制、激励机制和管理体制,使保险企业成为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主体有着积极的作用。而在国内资本市场发行A股,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难如人意,许多改造成股份公司的国有企业在A股市场上市后在经营管理上并无多大改观,显然,境外上市比国内上市更能有效地推进公司经营机制的转换。从政策上来看,国家允许国有企业境外上市,但国有企业境外上市除必须符合国外证券交易所的上市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大型企业,以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为主。目前尚无一家国内金融企业境外上市(2002年7月中银香港首次公开发行H股,但其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业务集中在香港本地,不列入境内金融企业范围)。保险公司能否开创金融企业境外上市的先河,还取决于国家有关部门对加人世贸组织后我国保险产业发展形势的判断和相应决策,而保险公司在国内A股上市已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认可和支持。

中资保险公司选择国内上市或是境外上市,取决于公司自身的经营状况、发展战略和政府的政策取向。根据其他行业企业上市的经验,如果政策允许,可以考虑同时利用境内和境外资本市场两种资源,即同时在境内和境外上市或先境外上市再境内上市(之所以不选择先境内上市再境外上市,是因为目前国内资本市场对A股公司估值普遍远高于境外资本市场,如果首发A股,A股股东难以同意以较低的发行价格到境外资本市场发行股票。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仅同仁堂一家公司采取这种方式上市)。

同时利用境内外资本市场两种资源具有许多优点。首先,国有公司在境外上市,受到融资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25%的政策限制,境外上市后国有股仍然居于控股地位,对于中小规模的公司而言,通过境内上市可以降低国有股的股权比例,解决国有股“一股独大”的问题;其次,公司在多个证券市场拥有自己的投资者群体,具有广泛的股东基础,可以提高股票的流动性,增强公司的长期融资能力;,公司在不同的证券市场上市可以提高其在这几个市场的知名度和品牌效应,增强客户对公司的信心,从而对其保险产品的营销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

四、中资保险公司上市需要考虑的几个问题

1.控股公司的设立与存续资产的处理。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改制上市后,主营业务及相关资产全部进入上市公司,存续公司作为母公司拥有上市公司的国有股股权,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机构。《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由于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改制上市后,主要业务和资产已纳入上市公司,存续公司作为控股机构除上市公司业务外仅剩少量非经营性资产和与保险业务无关的资产及业务,因此,需按《公司法》的要求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将存续公司即母公司设立为控股公司。

经重组后,留在控股公司的存续资产主要包括原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承担部分社会职能所建成的学校、招待所、培训中心等非经营性资产和《保险法》出台前原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对外投资所形成的与保险业务无关的资产及业务。对于承担社会职能所形成的非经营性资产,要逐步从控股公司中分离出来,通过拍卖、并购、移交地方政府;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等方式实现社会化经营;对于对外投资所形成的与保险业务无关的资产和业务,由于大部分实际上已成为不良资产和亏损,根据财政部现行规定,这些不良资产可在5年内平均核销,但为减轻控股公司的负担,可向财政申请在重组当年予以一次性核销。

2.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

投资作为保险业的一项核心业务,在保险市场竞争加剧、承保利润逐年降低的大趋势下,已成为增加公司利润、增强股东信心的重要环节。中资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多数一直是通过公司内部进行管理的,在投资的技能、人才、经验和组织架构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在《保险法》出台以前缺乏法律依据和独立监管的情况下,曾经出现过许多问题,形成了大量不良资产,投资收益十分低下。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金融保险集团为实现保险投资效率和效益的较大化,都对保险投资实行专业化管理,拥有专业的投资人才、投资技能、投资流程和组织架构。国外保险公司的普遍做法是,将投资交由与保险公司同属于一个集团或控股的投资子公司运作,同时集团设立专门的战略资产分配、战术资产分配和证券选择或绩效评估等部门负责统筹调配资源和防范风险。中资保险公司上市时,可考虑设立全资或控股的资产管理公司,将上市公司的保险投资业务交由资产管理公司实行专业化管理和运作,以提高保险资金运用的效率和效益。这一方面可增强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吸引力,另一方面也为公司适应金融混业经营趋势,向国际金融保险集团发展积累有益的经验。

3.相关人员的安排。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进行改制上市,必然涉及到现有人员的重新调整。由于历史原因,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置机构,虽然形成了庞大的营销网络,但人员过多,劳动生产率不高,很多分支机构事实上都处于亏损状态。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进行改制上市时,应根据市场竞争原则和区域经济发展水平调整组织结构,合理配备人员,这样就会有相当一部分人员需要重新安排,但由于国有独资保险公司非主营业务或关联业务很少,改制上市后控股公司无法像其他行业企业一样容纳众多需重新安置的富余人员。对于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改制上市所形成的人员安排问题,一种解决思路是,在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改制上市时尽量维持现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待公司上市后再逐年裁减,这种办法有利于保持公司改制上市时人员、业务的稳定,但不利于公司人员结构的迅速调整,会降低股东的投资兴趣,还会影响上市公司以后的市场表现。另一种解决办法是,在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改制上市时一步到位,严格按上市要求精简人员,不能进入上市公司的人员,由控股公司分类安排。对原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离退休和内退人员,逐步转入地方政府,交由当地社会保障体系实行社会化管理;对缺乏劳动技能、经培训后仍不适合岗位要求的人员,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他具有保险营销经验和管理能力但不能进入上市公司的人员,可考虑由控股公司申请设立与原业务相通但性质不同且符合法律要求的公司,如上市公司专营产险业务的,在控股公司下设立寿险公司;反之,则在控股公司下设立产险公司。这样既有利于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改制上市时保持较为稳定的局面,又有利于充分利用保险业的人力资源,同时还可以通过共享原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形成的品牌效应和营销渠道,为控股公司培育新的业务增长点。

保险论文范文:商业医疗保险研究管理论文

医疗保障体系存在严峻的问题

自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来,我国长期实行的是由国家、企业包揽职工医疗费用的公费和劳保医疗制度,该制度对保障干部、职工的健康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这一制度的弊端也日益显现。

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医疗卫生费用的快速增长对政府财政产生了巨大的压力。据历年来中国卫生部公布的统计数据,20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卫生总费用年平均增长率为17%,90年代后为24%,而同期国内生产总值年平均增长率则分别为14%和21%,卫生总费用的年平均增长率明显高于国内生产总值的年平均增长率。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有些地区的公费、劳保医疗制度使得国家财政和企业的负担过重,实际上已经难以维持,大批干部职工得不到基本医疗保障,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

在中国农村,合作医疗是中国农村卫生工作的基本制度之一,但事实证明,除部分试点地区和城市郊区,农村合作医疗并没有像预期的那样恢复和重建,1998年卫生部进行“第二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显示,全国农村居民中得到某种程度医疗保障的人口只有12.56%,其中合作医疗的比重仅为6.5%.1997年之后由于农村经济发展迟缓,农村收入增长缓慢,依靠“自愿”参加的合作医疗又陷于停顿甚至有所下降的低迷阶段。

至于有的地方的工会组织和医院以互助共济的形式开展的医疗保险业务,总体保障水平不高,规模也不大,风险分散性较弱。目前此种形式还未得到的肯定,有人质疑其增加了企业负担和风险,从而有悖于国家医疗保险体制改革的原则。

显然,仅靠政府的力量不能解决全民的医疗保障问题,而且其暴露的问题也日益严峻。那么我国的医疗保障问题应该如何解决?答案就是大力发展商业医疗保险,让商业医疗保险作为必要的一部分,在我国医疗保障体系改革的大潮中肩负起自己的历史使命。

商业医疗保险在医疗保障体系中的作用

商业医疗保险扩大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的覆盖面。虽然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都已初见成效,社会上仍将产生大量缺乏医疗保障的人群,而且职工只能享受半费劳保待遇,这些群体尤其渴望购买商业医疗保险。而商业医疗保险将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扩大到能覆盖社会医疗保险所不能覆盖的人群。

商业医疗保险分担高额度医疗费用带给人们的风险。由于开展社会医疗保险时间短,资金积累有限,个人需要支付的费用多,特别是一些大病和特殊疾病的医疗费用远远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较高支付限额,使患者个人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医药费用的持续上涨强化了人们的保险意识。而只有通过购买商业医疗保险才能减少潜在的风险。

商业医疗保险满足多层次的需求。从国家已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配套文件看,人们就医将受到更多制约,一些比较高级的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将不予支付费用;对部分经济收入稳定、享受社会医疗保障的群体来说,社会医疗保障仅能提供最“基本”的医疗保险,保障有限,不能满足他们的需求,而商业医疗保险则能适应高层次、特殊的医疗需求。这样可以发挥商业医疗保险自愿投保、保障的优点,在不增加国家财政负担的情况下满足部分特殊人群较高层次的医疗需求。

商业医疗保险发展的有利条件

我国商业医疗保险虽然起步较晚、规模不够、产品还没有丰富起来,但是经过前一段时间的积累和探索,已经具备了非常有利的发展条件:

国家政策的倾斜。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共同构筑了我国的医疗保障体系,目前我国高层领导意识到社会医疗保险还不能满足我国商业医疗保险市场的需求,已经高度重视商业医疗保险的发展。朱总理在1998年就指出,我国医疗保障体系改革的目的就是“力求建立一个以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为基础,包括医疗福利和医疗救助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2002年7月,副总理又对商业医疗保险发展的问题做了两次重要的批示,肯定了商业医疗保险的成绩,鼓励大力发展商业医疗保险。

较快的发展速度。由于医疗保险风险控制难度较大,各家保险公司采取比较谨慎的发展策略,主要以附加险的形式办理医疗险业务,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公司声誉、促进业务发展和积累寿险客户。尽管如此,商业医疗保险仍然取得长足的进步。目前,国内已有12家人寿保险公司开展了各种商业医疗保险业务。全国商业医疗保险费收入从1996年的21亿元增至2002年的122亿元,年平均增幅达52%,其增长幅度远高于同期寿险业务。

一定的人才储备。商业医疗保险要求从业人员同时具备保险和医学方面的知识,对医学、风险管理、市场调研、条款设计、市场推动等方面有较深刻的了解。经过这几年的发展,我们已经储备了一定数量的商业医疗保险专业人才,专业横跨保险、精算、统计、医学、法律等学科。他们与美国、德国的医疗保险专家多次在理论和实践方面进行合作,比较系统和的掌握了医疗保险的产品设计、精算、风险控制等关键技术,并且在我国的农村健康保险、城市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的实践中取得了成功的经验。

初步的产品开发能力。针对日益高涨的市场需求,近几年各家保险公司都在商业医疗保险产品开发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目前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数据,比较熟练地掌握了医疗保险开发的精算理论和方法,具备了较强的商业医疗保险产品开发能力。目前我国商业医疗保险市场上经营的产品涉及国际上通行的多数类型和各种保障期限的产品,既有医疗费用型保险,又有定额给付型保险,涉及的保障期限有终身、长期和短期,涉及的人群有婴幼儿、大中小学生、职工、妇女和部分老年人,涉及的保障内容有意外、残疾、住院、手术、重大疾病、特种疾病和手术、门诊等100多种产品,为保险市场的不断创新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比较有效的风险控制体系。我国商业医疗保险在几十年的发展历程中业已摸索出一套较粗放但又行之有效的风险控制体系,无论是在定性风险控制方面还是在定量风险控制方面都取得了长足进步。在定性控制方面,涉及到产品、销售、核保、理赔等环节建立了一套专业的业务流程,经过技术处理规避风险;在定量控制方面,建立了多角度的(即分机构、分险种、分人群等)动态风险监控系统,及时发现并控制商业医疗保险经营中的各种风险。

由此可见,我国商业医疗保险已经具备了比较有利的发展条件,有能力在我国的医疗保障体系中发挥其重要作用。

商业医疗保险发展需要解决的问题

但是,应该看到我国商业医疗保险发展的还不成熟,仍然存在着阻碍其发展的多方面的现实困难:

财税政策对商业医疗保险的支持力度不够。目前,财税问题也是制约商业医疗保险发展的一个主要因素。投保人购买商业医疗保险仍然不能享受税收优惠,个人及绝大部分团体购买的医疗保险的保费都是在税后支付,这不利于鼓励团体为员工购买医疗保险,也不利于鼓励个人为自己的健康投资。无疑会挫伤投保人购买商业医疗保险的积极性、提高保险产品的价格、增加商业医疗保险产品的难度。

规范约束医疗机构行为的法律法规不健全。长期以来形成的医疗服务主体的垄断格局依然存在,加之我国人口众多,医疗服务始终处于“卖方市场”,加剧了医疗费用的上涨,促使道德风险滋生。降低商业医疗保险的经营风险,必须对医疗服务的提供方——医院和医生的行为进行规范,使医院和医生在制定医疗方案的同时考虑到医疗成本的因素。医疗卫生服务体制的配套改革与发展商业医疗保险相辅相成,两者缺一不可。

专业化经营医疗保险的理念和方法还未深入人心。由于保险本身的特殊性,它涉及到保险人、投保人和医疗服务提供者三方关系,而医疗服务提供者的介入增加了医疗保险管理的难度和复杂性。但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经营医疗保险的公司,医疗保险都是寿险公司在经营,多数寿险公司仍然沿用寿险的管理方法、流程和理念来经营医疗保险,结果往往是导致保费很高、保障很低,但保险公司却亏损。

商业医疗保险专业人才资源储备相对不足。医疗保险的经营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对医学、精算、风险管理、市场推动等方面有较深的了解,而目前各保险公司的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者却并未具备这些多方面的知识。同时,保险公司还缺乏高素质的医疗保险专业营销人员,难以向客户详细解释保险条款,阻碍了业务规模的扩大。而且保险公司的基层缺乏医疗保险专业核保人员,导致在医疗保险逆选择风险高的情况下难以保障核保质量,增加了医疗保险的经营风险。

经验数据收集、整理和分析的体系有待完善。商业医疗保险综合性、技术性很强,它的险种设计和经营需要有周密的市场调研、大量的基础数据分析、严密的精算来支持。而我国商业医疗保险刚起步,积累的经验数据较少,目前都是以国外的经验数据作为精算的基础,但由于投保人群特征的差异,数据必然有偏差,全盘照搬国外的经验数据,势必加大商业医疗保险的经营风险,给商业医疗保险的业务发展埋下隐患。

为了使商业医疗保险成功的担负起自己的历史使命,针对阻碍商业医疗保险发展的现实困难,我们提出相应的政策措施:

内部机制的建立

建立多层次的经营机构网络体系。为了发挥商业医疗保险在整个国家医疗保障体系中应有的作用,必须建设好商业医疗保险经营体系及其组织架构。这个架构中包括专业经营主体——全国性专业性医疗保险公司、专业管理主体——寿险公司中成立的专业化医疗保险管理部门、销售主体——销售医疗保险为主的经纪公司或机构以及健康服务主体——承担管理医疗服务提供网络、费用结算、后期客户健康服务等工作的专业性健康管理公司,逐步形成“经营—行销—服务”一体化的专业性组织体系。

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在行业中各经营单位建立起自上而下的统一、规范、高效、便利的内部业务标准、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体系。包括全行业统一标准、管理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建立起行业内部信息交流和基础研究体系。鉴于医疗保险业务的特性和医疗费用支出的多边性,在险种费率和保障责任上要求较大的灵活性和组合性,在风险控制上要求各类数据的多样性和性,因而,长期的基础研究及必要的信息交流和利用,就成为发展商业医疗保险不可或缺的基础工作。

建立健全多层次的人才培养体系。为培养出高素质的医疗保险专业化人才队伍,应建立以有关大学、研究机构和各个经营机构为主体,其他专业管理协会为辅助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专业人才教育培训体系。

建立科学高效的风险防范系统。医疗保险的可控性经营风险主要包括决策性风险和经营管理风险。它主要涉及业务开展中售前、售中和售后的各个环节。加强风险防范的重点在于根据现行政策,充分利用各种条件,制定合理发展战略,调动医疗服务提供者参与费用控制的积极性;在业务开展的各个环节建立起相关风险控制机制。主要做好业务规划制定、市场调研分析、经营模式选择、产品开发定位、核保和理赔、业务统计分析、信息反馈等工作,最终实现既能开拓市场,又能控制经营风险的目标。

外在环境要求和配套政策支持

加强法律和财税政策的支持。在构建新的医疗保障体制的过程中,应尽快明确商业医疗保险的法律地位。政府的角色,主要是制定有利于商业医疗保险发展的财税政策,根据经营业务的性质,确定不同的财税待遇。税收政策是政府支持商业医疗保险最主要的方法之一,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财税政策不仅对商业医疗保险的供需双方具有双重的调节功能,而且可以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改革医疗服务供给制度。建立多层次的医疗卫生服务供给体系。完善医疗卫生体系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以控制供方为重点,以控制需方为补充的医疗费用控制机制,采取总额预算制、按病种支付、按人头包干等措施,控制不合理医疗费用的发生;建立医疗服务供给竞争机制,利用市场机制决定医疗服务提供者的生存和发展的适用范围;在改善医疗服务补偿机制的基础上,展开服务价格的竞争,提高医疗资源利用率。一个充分竞争的开放市场是好的,产品、价格、服务都能够通过市场自动调节到合理的位置,保险公司帮助投保人用最合理的费用得到的医疗服务,促进保险公司、投保人、医院三方既相互满足,又相互制约,抑制道德风险。

建立医疗保险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建立由消费者、保险公司、社保机构、医疗服务提供者等组成的监督管理组织,完善关于服务质量和费用水平监督管理制度。通过上述组织,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或消费者的申述,对医疗服务提供过程和质量进行有效监督与事后考评、保障医疗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权利和利益,促进商业医疗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保险论文范文:保险合同定位问题管理论文

内容提要:再保险合同是相对于原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合同分类。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从合同内容上看应归类于保险合同而非合伙合同,从缔约目的上看应归类于责任保险合同而非从属于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在与原保险合同的关系上,表现为独立性与从属性等二维层面。独立性指两合同间内容的彼此独立,从属性则指两合同效力上的彼此一致与关联。我国相关立法仅有独立性之规定,而从属性之规定则显缺乏。为充分发挥再保险合同的良善功能,应尽快完善再保险合同的立法。

再保险(reinsurance)系保险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的契约行为,可谓为“保险之保险”(theinsuranceofinsurance)。“其……对于再保险人而言,则有达成危险分散、节减营业费用与获致优厚利润之效能;而对原被保险人,亦有加强安全保障、简化投保手续及提高企业信用之功能。故曰保险经营的成败,端视再保险的运用妥当与否,实非虚言。”(注:袁宗尉:《再保险论》,台湾三民书局1972年版,第12页。)再保险合同及运用,均较一般保险合同更为精密、复杂且多变化,其影响之深远足以左右保险事业的发展,然而在国内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本文拟从再保险合同的概念出发,讨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进而探讨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及从属性,以期对再保险合同有进一步的认识。

一、再保险合同的界定

(一)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再保险合同虽种类繁多,方式互异,其本质究竟是什么?似乎仍有探讨的必要。关于再保险合同属性的主要学说有:

1.合伙合同或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

有学者认为,再保险合同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以分担危险为共同目的之合伙合同。此说认为就其经济机能而言,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由于危险分担之结果,在利害关系上有共同性,与合伙之性质相似。易言之,再保险合同之当事人,就危险之分担、利益之获得而言,有其共同之目的,如此结合,无异合伙。再由再保险的种类观察,不论比率再保险或溢额再保险,均由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负给付之责,正如合伙债权人对合伙体请求履行合同之责。至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责任的分摊,均由再保险合同决定,犹如合伙合同中约定出资额的多寡决定合伙人责任的大小。此说为德、日、法等国早期判例所采用。(注:袁宗尉:《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69年版,第69页。)笔者以为,就法律要件分析,合伙乃当事人互约共同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合同,亦即必须有共同之合伙财产,当事人亦须以经营共同事业之意思而订立合同。而事实上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并无共同出资,且订立再保险合同之目的亦非在经营共同事业,加之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系两独立的法人,各为合同之主体,并非两者成为一合伙体,故再保险合同非合伙合同。早期代表性之见解还有保障理论、(注:此说认为,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与保障契约从属于债权契约而存在,两者有相似之处,故认为再保险人类似于保障人之地位,若担保保险人于事故发生时拒付保险金,将由再保险人代负履行之责。)转让理论(注:此说认为,原保险人将其对原被保险人之权利义务移转给再保险人,亦即契约主体的变更。)及委任理论(注:此说认为,再保险人是受原保险人之委任,处理原保险人承担危险等事物。)等,但由再保险的各种方式观察前述理论,发现其均难以自圆其说。以比例再保险为例,原保险人将所承保之危险按一定比例分出给再保险人,由再保险人承担一部分危险,这并不能使再保险人立于保障人的地位,进而代原保险人履行合同。而转让理论对比例再保险似可圆满解释,但对溢额再保险则无法自圆其说。另外,订立再保险合同后,原保险人仍须处理理赔等工作,并非委由再保险人处理,故委任理论亦无法妥善解释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2.保险合同说

由于再保险合同既非合伙亦非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就应从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间的合同内容加以观察。由此可以发现,不论比例再保险或溢额再保险合同,均系由原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费,而由再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双务合同。此合同的内容与保险合同的内容相一致,故再保险合同应为保险合同无疑。唯其属何种保险仍有以下争议:

(1)原保险合同说。亦即同种保险说、继承说。此说认为,再保险合同继承原保险合同而来,两者并无二致。因再保险之成立与否,仅视原保险是否存在,而其实质内容仍以原保险合同之内容为基础,亦即认为再保险合同系由两个团体承担同一危险,而构成同一利害共同体,再保险人赔偿义务与原保险人赔偿义务同时发生,再保险与原保险属于同种保险。故原保险合同若为财产保险,则再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原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者,再保险合同仍不失为人身保险。因为其保险标的并未改变。(注:陈继尧:《再保险实务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47页。)

(2)责任保险合同说。此说认为,再保险系基于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责任,而以填补此种给付为目的之一种责任保险。因责任保险合同所保险之对象,并非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致之财产损失,而是避免其因法律或合同所负债务之增加或扩大,所保护者为消极之保险利益,亦即一种不利之关系。再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的保护,正是其依原保险合同所负之赔偿责任,故其性质应为责任保险。换言之,不问原保险为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再保险均属责任保险。(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页。)

综上所述,关于再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仅有两个条文的规定。其中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这是我国法律对再保险合同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对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上述法律条文所称“将其所承担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至少有以下两层含义:其一,不论原保险合同为寿险或非寿险,再保险均系基于有效合同基础之上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其二,再保险之特征为责任转嫁或分担。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但从国家立法宗旨和当事人缔约目的观察,此种合同在性质上当属责任保险合同无疑。

(二)再保险与相似制度的比较

为了更进一步明确再保险合同的特征,有必要比较与再保险相类似的制度——共同保险与重复保险之间的差异。

1.再保险与共同保险。共同保险(co-insurance)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责任而总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在各自承保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再保险与共同保险均具有扩大风险分散范围、平均风险责任、稳定保险经营的功效。两者的区别在于:共同保险是多数保险人同投保人建立的保险关系,属横向联系和原保险,且为原保险的特殊形式;就风险的分散方式而言,它是风险的及时次分散,因此,各共同保险人仍然可以实施再保险。而再保险是保险人同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关系,是纵向联系;就风险的分散方式而言,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基础上进一步分散风险,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散,并可通过转分保使风险更加细化。从历史沿革来看,共同保险的产生早于再保险。但由于再保险的融通性高且运用方便,现代保险实务中普遍采用再保险分散风险的方式。而最近的发展结果表明,共同保险与再保险并非背道而驰,反而渐趋接近,呈出现共同保险的再保险化与再保险的共同保险化之“互化”趋势。尽管如此,两种制度间的差异仍较明显。

2.再保险与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虽与再保险一样具有分散风险的功能,但二者之间的差异是明显的:从缔约动机上看,重复保险的投保人若系善意,旨在增强安全保障,恶意投保人则往往在于图谋不当得利;而再保险乃原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所负责任,所做出分散危险的制度安排。从告知义务的履行事项看,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而再保险分出人(原保险人)则应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从超额部分保险的效果来看,重复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而再保险中则可就超额约定再保险合同。总之,再保险与重复保险为两种不同的保险制度。

二、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属私法上债权合同之一。基于债权合同之“相对性”,可知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乃两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各有其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关系,自应依个别独立之合同决定。况由再保险的种类亦可知,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为两个独立存在的保险合同。以溢额再保险为例,原保险合同的事故发生时,再保险合同的事故尚未发生,故再保险人不须负理赔之责。由此可见,原保险人依原保险合同对原被保险人负责,再保险人依再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负责,两合同各自独立,合同的权利义务亦不相牵连,在学说上称为再保险合同之独立性。

(一)赔偿请求权之独立性

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既为两独立合同,故原则上,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再保险合同之再保险人间不生任何权益关系。(注:参见梁贤宇:《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83页。)基于债之相对性,除非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当然无任何请求权可言,故《保险法》第29条规定:“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因此,被保险人仅在原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依民法之规定,代位原保险人对再保险人行使求偿权。(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219页。)但其行使之效果,有学者主张仍应该属于原保险人,原被保险人并不能因此而获得优先受偿权,而仍与其他债权人立于平等之地位而受清偿。但问题是若原保险人破产时,再保险人之给付仅成为破产财产,原被保险人亦仅参加破产程序,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分配,这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不甚周全,故引发我们思考是否应赋与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直接请求之问题,此容后述。

(二)保险费请求权之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当事人为再保险人及原保险人,原投保人与前者无涉,故再保险人不得向原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此从合同效力相对性之原则即可推论而出,《保险法》第29条更明文强调其旨:“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再由再保险的种类观察,比例再保险之保险费固以原保险费为计算基础,但溢额再保险的再保险费高低与原保险费全然无涉,自不能由再保险人径向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请求保险费之给付。即使在比例再保险中,要求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将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原保险人,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再保险人、乙再保险人,亦甚繁琐。就再保险人而言,不仅无原投保人之完整资料,且空间距离较远,又无业务往来,直接收取不仅困难且不经济。为求运作之经济便利,仍应遵循各保险合同的分际,由原保险人向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请求原保险费,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请求再保险费而不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此为保险费请求权的独立性。

(三)赔偿义务的独立性

原保险人之赔偿义务,应依原保险合同决定。不论其是否办理再保险,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负理赔责任应无疑问。再保险的运用,对原保险人而言,虽有增强保险的功能,但不得因此认为,再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将影响到原保险合同的履行,故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债务为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义务。换言之,原保险合同之被保险人与原保险人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再保险合同之影响,故《保险法》第29条特别明文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其原保险责任。”此为赔偿义务的独立性。

三、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

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虽为两独立的合同,但是两者之间仍有若干关联。以下笔者从两保险合同相从属的角度,来观察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关系之另一面。

(一)同一命运原则

再保险合同虽独立于原保险合同之外,然实际上两者亦是相互依存,再保险合同不能脱离原保险合同而存在,原保险合同有赖再保险合同分散其所承担之危险。再保险人在接受再保险业务后,其保险上的命运(insurancefortunes),即与原保险人相随与共,(注: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势与型态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2页。)此即所谓同一命运原则(follow-the-fortunesprinciple)。国际惯例上,共同命运条款通常表述为:“兹特约定凡属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事宜,再保险人在其利害关系内,与原保险人同一命运。”(注:胡炳志:《再保险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页。)因此,原保险合同之无效、解除或终止,再保险合同亦生同一效果。(注:参见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68年版,第53页。)因为原保险合同若无效、解除或终止时,再保险合同将因无保险利益而随之失效。此在比例再保险之情形下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对于溢额再保险适用与否,则因情况而异。如果赔偿款未达到起点额(priority),再保险人不必负任何赔款之责,自不涉及同一命运原则;倘若超过起点额,则再保险人须负赔偿责任,则有同一命运之存在。因此,同一命运原则在比例再保险中数量上为无限制(unlimited),在溢额再保险中则有数量上的限制(quantitativelimit)。

(二)直接请求权的赋与

在赔偿请求权的独立性部分,我们已经虑及,该项独立性对原被保险人的保护未必周到,因而应当考虑是否打破独立性而赋与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以下乃从再保险合同的目的、效能及其属责任保险的本质上着手,寻求赋与其直接请求权的正当性。

1.由再保险之目的与效能观察。如前所述,再保险原为保险人考虑自身的承担能量,而决定将其保险业务转保或分保与他保险人,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并无变化。但随着世界各国经济发展,保险业所承保之保险金额随之增大,危险的分散与平均化愈显重要,再保险将一家保险公司所承保之危险,转嫁到多家保险公司负担,成为网状。若遇保险事故发生,由众多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藉以减少自身责任以求经营之安全,因此再保险除对原保险人有分散危险扩大承保能量、加速业务发展等功能外,原被保险人应依再保险合同之订立而获得加强安全保障之利益。(注:袁宗尉:《再保险论》,台湾三民书局1972年版,第51页。)欲使原被保险人之安全得以周全保障,应赋予其对再保险人直接之给付请求权,以避免当原保险人破产时其只能处于普通无担保债权参与分配的窘境。故虽有《保险法》第29条之明定,笔者仍主张再保险人与原被保险人之间虽无合同当事人关系,但可于再保险合同中,订明再保险人可直接向原被保险人负责。此虽违反《保险法》第29条之强制规定,但此项约定因有利于被保险人,应属有效。此也符合保险立法的现代精神和原则——优先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第54条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不在此限。”即为实例。赋予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使之获有双重保障,但不得有双重赔偿,以免不当得利,自不待言。由此可见,对原被保险人赋予直接请求权,不仅并无违反再保险之意旨,相反地,似更能达成再保险之目的与整个保险制度以保护被保险人为中心之意旨,殊值赞同。我国理论和立法应加以引进和确认。

2.由责任保险的观点立论。再保险的性质属责任保险已如前述。关于责任保险中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可行性,法学界有两种观点:(1)否定说。此说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乃属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对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第三者,对保险人当然无请求权可言。(注:陈继尧:《再保险实务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120页。)日本等国立法采此说。(2)肯定说。此说认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应负担损害填补之义务。填补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以被保险人已对第三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为要件,在其保险额度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其二,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之法律责任确定时,以损害赔偿额为限,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其三,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法律上责任发生已确定时,承认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三种方法中,及时种方法当被保险人因无资力而无法履行对第三人的赔偿义务时,空有保险救济却无法运用;第二种方法有被保险人将已领取的保险金未对第三人赔偿而转向他处消费的疑虑;基于保护第三人之政策观点,承认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实为最理想的方法。(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2页。)《保险法》第49条在立法上亦采此说:“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笔者认为,从责任保险的目的来看,责任保险即在于求得被保险人责任之免除。对第三人赋予请求权,使保险人直接对第三人为给付,符合责任保险的目的。因此,肯定说有其合理之理论依据。

综上所述,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虽无法否认第三人(被害人)并非保险合同中之当事人,但学说与立法例均试图赋予其对保险人之直接请求权,这就突破了债之相对性原则。再保险合同既属责任保险,同时再保险目的之一亦在于追求原被保险人之安全保障,使其损害得到充分补偿和利益获得充分保障,故将上述对责任保险第三人赋予请求权论理类推至再保险,使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亦有直接之请求权,应属可行。

(三)代位权追偿所得之摊还

代位追偿为财产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之一。《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就为保险合同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合同的代位权,这是因为:一方面要使侵权行为人等应负责之人,不因被保险人有保险就免除其损害赔偿之责,亦即要求对危险事故发生应负责之人,负终局责任;另一方面不让被害人因保险理赔和侵权行为人等之损赔,而获得双重赔偿,产生不当得利之问题。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亦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再保险人于理赔后理当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如此,则使再保险人得以追偿所得,降低理赔金额,进而得以降低再保险费,使原保险人乐于分保,原被保险人也多一分保障。然以再保险的特殊性,运作上是否与一般损害保险有所不同?以下仅探讨再保险中代位权之行使范围及其实现途径等相关问题。

1.代位权之请求范围。一般而言,保险人之代位请求范围,以其所支付之赔偿金额为限。具体到有再保险之保险人时,其所能请求之范围,究竟是对被保险人理赔金额之全部?抑或只能请求再保险摊回之金额后之余额?法学界与保险实务具有不同见解:(1)保险人只能请求再保险摊回之金额后的余额。此观点以为,保险人的代位请求之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其目的在于避免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保险人因事先已安排再保险来分散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责任因不同的再保险方式,以不同的比例或数额分散至再保险人,故实际上,原保险人只负担所承保危险的一部分。亦即原保险人理赔后,尚可向再保险人请求摊付再保险之部分。保险人既未负担全部责任,自亦不能代位请求理赔金额之全部,否则将造成原保险人之不当得利。我国台湾地区保险判例上即采此观点。(2)保险人可请求对被保险人理赔金额之全部。此观点以为,代位权制度的设计,一方面要求应负责之人尽其赔偿之责,另一方面避免被保险人之不当得利。然而,若原保险人只能代位请求其实际负责之部分而非理赔总额,则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便因原保险人安排再保险而获得利益可免部分责任。因安排再保险而使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成为实质的受益人,岂不荒谬!(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209页。)为求侵权行为人尽其应负之责,应让原保险人代位向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之全数,再由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依其应负责之部分,分别享受代位之所得。唯有如此,才能使侵权行为人负其应负之责,原保险人又不致不当得利。而再保险人因代位所得之补偿,可降低其损失额,对再保险制度的发展,实属有益。对原保险人而言,损失额的减少,进而得以降低保费,亦有利益。对此笔者以为,以后说为当。同为侵权行为人,其因侵权行为所应负之责,不应因被害人之保险人是否参加再保险而有所不同。依国际惯例,“再保险人对于赔偿及理赔费用,依其再保险成分负责任,但对该项赔偿之救护或追偿所得,按其成分具有权利。”(注: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势与型态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4页。)因此,不论理论上或实际运作上再保险人均应可分享代位所得之利益。若依前说见解,原保险人只能请求自负理赔责任之金额,忽视了再保险人之权益,则再保险的功能大打折扣。

2.代位权实现的途径。我们既已肯定再保险人立于再保险合同之保险人地位,理当可享受代位权所得之利益,但其是否可自行行使代位权?或须通过原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所得补偿再摊还给再保险人?法学界与保险实务界有不同见解:(1)再保险人可自行行使代位权。此观点认为,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就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之关系而言,再保险人为责任保险之保险人,而原保险人为被保险人。依《保险法》所规定代位行使之条件观察,原保险人于赔偿被保险人之损失后,获得代位权,同样适用于再保险。即再保险人将再保险金给付原保险人后,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权,(注: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势与型态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3页。)其与一般保险人取得代位权并无不同,自可自行行使。(2)须由原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此观点主张,基于再保险的特殊性,再保险人代位权之行使,应由原保险人为之,即原保险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请求全部赔偿金额,并将追偿所得摊还给再保险人。因原保险人为分散危险之需求,可能依各种方式安排再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可能散布世界各地且人数众多。对再保险人而言,再分别行使代位权,事实上不可能,也不经济;对应负责之人(如侵权行为之加害人)而言,则会因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而疲于奔命。为求再保险人之方便,并免第三人应诉之累,代位权之行使权人应限原保险人得为之。至于求偿所得,再由原保险人因自己及各再保险人应负责之部分分摊。(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5页。)对此笔者以为采后说见解为当。由原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对第三人而言,虽亦可能因共同保险情形而须面对数个保险人,但对比起须面对分散世界各国之再保险人一一请求,可减轻不少讼累;对再保险人而言,亦简便省事。若原保险人知有代位权之存在,却故意不为行使,或就其追偿所得不按约定成数移转于再保险人,再保险人即可以原保险人违反再保险合同之规定,向原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故目前国际间保险业习惯,亦多于再保险合同中订明,由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代请求所得,依其负责程度享有权利。

四、结语

由于再保险合同系独立于原保险合同外的另一个保险合同,基于债之相对性,原保险合同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再保险合同而有变化,故《保险法》第28条和第29条,有关于再保险合同独立之规定。然而,毕竟再保险合同订立之目的在于分散原保险合同所承保之危险,故两保险合同并非毫无瓜葛,互不相干。基于再保险属责任保险之性质,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乃原保险人所承担危险之责任,故倘原合同不存在,原保险人无给付责任存在,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不存在,再保险合同亦无由存在,因而发展出同一命运原则。由同一命运原则,我们可知,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虽是两个独立合同,但两者之间亦有若干从属关系存在,故为求原被保险人的保障,似可考虑于原保险人失却清偿能力时,赋与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直接请求理赔之权。另于代位权之行使方面,由原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再向再保险人摊还,简便而经济。故实不宜依第44条之文义理解,使原保险人只得代位请求自己负担之部分,而不顾再保险人之正当利益。

目前正当我国保险业走向市场化、国际化的开放途中,再保险的规则日益重要,然而我国现行有关再保险的立法,却只有两个条文,实不够完善,使再保险的良善功能无由发挥。因此,关于再保险合同立法的修订与完善,迫在眉睫。

保险论文范文:农业保险经营管理论文

一、构建农业保险新模式的原因

(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广大农民的迫切需要。我国是世界上农业自然灾害较严重的国家之一,灾害种类多,受灾面积广,成灾比例高。2004年全国农作物洪涝受灾面积11590万亩,成灾面积6280万亩,受灾人口1.17亿人,直接经济损失600多亿元。广大农民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很脆弱,急需提供风险保障。随着国家一系列惠农政策的贯彻落实,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农业生产方式和经营组织形式不断创新,农民收人水平和风险意识提高,保险有效需求明显增加。

(二)当前我国农业保险停滞不前的局面亟待改善。近年来“三农”问题得到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及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提出了“探索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指示,对农业保险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但是随着保险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和人保等保险公司的海外上市,极大地限制了保险公司内部用商业性业务利润补贴农业保险亏损的做法,农业保险业务急剧萎缩,与当前我国农业基础地位及保险业发展状况极不适应,迫切需要建立新型的农业保险制度。

(三)农业保险政策性特点的要求。农业保险的特点是保险经营成本高,风险高,费率高,有些农险产品的保险费率甚至超过10%,远远高于其它险种费率水平,而农民支付保费的能力十分有限,保险覆盖面小,赔付率高,农业保险的这种准公共晶属性,如果依靠市场机制来提供准公共产品,必然会出现供给不足,如果没有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商业保险公司很难承担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发展的重任,因此必须建立与农业保险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运行机制和经营模式。

二、农业保险经营模式的选择

(一)构建我国农业保险新模式的基本思路。根据目前我国农业和农业保险政策性特点的要求,改变传统商业性农业保险经营形式,构建农业保险新模式的总体思路应是建立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农业保险不能等同于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其它险种,实行商业经营,也不可能依赖国家财政补贴或照抄照搬外国的任何。一种现成模式,应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和各地特点的多种模式并存,具有中国特色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新模式。

(二)积极借鉴国外农业保险的发展模式。根据世界各国发展农业保险的历史、特点、操作方式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农业保险大致可以分为五种不同的模式。一是政府主导模式,如美国、加拿大模式;二是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模式,如日本模式;三是政府垄断经营模式,如前苏联模式;四是民办互助模式,如西欧模式;五是国家重点选择性扶持模式,如亚洲发展中国家模式。在以上五种模式中,美国农业保险的经营模式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美国的农业保险由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管理,负责对全国性农险险种的费率厘定,对经营农险的商业性保险公司进行指导和检查,提供管理费补贴,国家对农险给予免税和法律支持。2004年美国各家经营农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共收入保费41.9亿美元,其中政府对农险的补贴为24.8亿美元。美国这种在政府支持下商业保险公司办理农业保险的模式,在许多国家得到推广和使用。

各国农业保险在政府支持下,给予了一定的补贴,以此促进了农业保险的发展,但这种补贴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从公平角度上说,受益的只有少部分人,如美国有300万农民,仅有约30多万人参加了政府支持的农业保险计划。政府不仅补贴保费,还要补贴管理费,业务规模越大,补贴费用越高。墨西哥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就因为政府补贴过高,而被迫停止。

(三)我国农业保险经营模式的选择。借鉴国外农业保险的经验,总结过去我国农业保险的经验教训,近期各地正在积极探索各种不同形式的农业保险模式,一是设立专业农业保险公司经营农险业务;二是由商业保险公司代办政策性农业保险;三是在地方财力允许的情况下,设立由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四是设立农业相互制保险公司;五是引进国际上经营农险较为成功的外资公司,如法国安盟保险公司。

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产业化、区域化、现代化发展很不平衡,农业保险不可能照抄照搬国外农业保险做法,套用一种模式,但也不宜过于分散。如果由各地分散决策,自行选择农险模式,今后如何整合和统一,较大限度地减少和消除制度变迁的成本,合理利用和节约资源,都是值得注意的问题。在积极鼓励各地探索农业保险新模式的同时,应建立全国相对统一的农险经营模式,以下两种模式是比较好的选择。

1.政府主导由商业性保险公司办理政策性农业保险。该模式的特点是按照政策性业务商业化运作的原则,实行委托经营。国家对农业保险给予免税和补贴,由国家或各地政府将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委托商业性保险公司管理,实行单独立账、单独核算。该模式的优势在于充分发挥现有资源,节约成本,易操作。如人保公司在20多年的发展中,在农业保险方面积累了技术、人才和许多有益的经验,保险机构遍布乡村,可以利用人保公司现有机构和人员,解决政府开办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前期基础性投入问题,提速农业保险发展进程。只要国家政策到位,人保公司是有能力办好农业保险的。

该模式政府的主导作用应体现在多个方面。首先,政府应对农业保险给予优惠政策和财政资金的支持。一是对受委托保险公司经营的农险业务免征一切税收,并按照经营规模给予相应的管理费补贴;二是对投保农民给予保费补贴,解决农民保费支付能力低的问题,调动农民投保积极性,扩大承保覆盖面。其次,农业保险在承保理赔时也离不开当地政府的支持,农险标的面广、分散,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熟悉农民情况,只有依靠县、乡、村政府的组织推动,相关部门的积极配合,才能更好地为农民提供品质保险服务。

为有效解决农民由于农业保险保费过高保不起;保险公司经营农险效益差,赔不起;国家为扶持农业保险发展而补贴过多,补不起的矛盾,该模式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坚持基本保障的原则。在产品的设计上,可选择几种与农民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风险责任,保险金额和费率不宜过高,以减轻农民缴费负担,实行基本保障的原则。二是适当推行强制保险,在足够大的领域内分摊风险,避免逆选择,减少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经营性支出。三是为解决好国家补不起的问题,农业保险的保费筹集应坚持多渠道、广筹集、因地制宜的原则。国家可从财政预算或支农资金、救济资金中划转一部分,国家补一点、地方拿一点、企业出一点、个人交一点,共同筹集,以减轻由国家补贴或个人交纳保险费的负担。

2.建立全国性农业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实行专业化管理。该模式的特点是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扶持政策统一由政策性保险公司经营运作,实行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保险分设经营,建立由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对农险业务实行专业化管理。该模式的优势是可以整合资源,避免多家公司分散经营,使农业风险在全国范围内得以较大程度的分散,为农民提供专业、品质的服务。

为把农险公司做大做强,农险公司应在国家财政资金的支持下,积极开拓县域保险发展空间,为农民提供多方位的保险服务。国家对农险公司经营的所有业务免征一切税收,建立农业保险专项基金,扶持农业保险的发展。但现阶段国家财力有限,不可能像发达国家那样拿出很多的资金补贴农业保险,因此应允许农险公司经营种植、养殖保险以外其它财产保险业务,推动县域保险的发展。

上述两种模式,实质上都是在财政补贴下市场化经营农险的模式。在实施步骤上可优先考虑及时种模式,以减少开办初期的资金投入,节约成本。待具有一定的业务规模、积累一定的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经验和专项保险基金以后,再予考虑第二种模式,确保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运转有序,不断发展壮大。

三、构建农业保险新模式的必要保障

农业保险经营模式的正确选择,是保障农险业务健康发展,建立农业保险制度的关键。实践证明,政府、法律法规和再保险的支持是农业保险各种新模式运行的必要保障。

(一)政府的支持。国家和地方财政资金的有利支持,是加快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重要前提。世界许多国家都对农业保险实行了国家扶持政策,对农业保险实行减免税收;对保费、管理费等给予财政补贴的办法。在世界贸易组织《农产品协议》的附件2《国内支持:免除削减保障的基础》的第7条和第8条,就明确提出了政府可以在财政上参与农业保险,以支持本国农业的具体规定。按照WFO规则,各国必须逐步开放农产晶市场并减少对农业的补贴,但对与农业生产相关的自然灾害保险作为“绿箱”政策,不予以限制。许多WTO成员国都利用了这一规则,通过政府参与农业保险的方式,转移政府对农业的补贴,加强对本国农业的保护。2004年我国财政支持“三农”的各项投入已超过3000亿元,农民从中央财政支持“三农”投人中直接受益比重为36%。如果能将一部分财政资金转为对农业保险的直接投入和补贴,则我国农业保险将会得到快速发展。

(二)法律、法规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5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但是多年来农业保险无法可依,亟需制定农业保险法律、法规,从法律体系上明确农业保险的范围、性质、政府职能作用、经营主体资格、保险人权利义务、会计核算制度、财政补贴、税收等方面的内容,为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奠定法律基础。

(三)再保险的支持。农业生产所面临的风险主要是自然灾害,有些是巨灾风险,如种植业的干旱、虫灾、洪水;养殖业的口蹄疫、禽流感等传染性疾病,一次灾害发生的覆盖面广、损失金额巨大,单由承保公司是很难承担这些灾害损失的,如不尽早建立农业保险的再保险机制。必将严重制约重新起步的农业保险的发展。目前可由中国再保险公司承担中央再保险的职能,通过再保险或者农业风险基金等形式分散风险,积累农业保险风险基金,实现不同年份和地区之间的互助作用,保障我国农业保险的快速、健康发展。

保险论文范文:保险资本市场管理论文

[摘要]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良性互动发展,是金融体系发展的客观要求,更是我国入世后保险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的相互作用和互动发展,可以产生巨大的潜在利益。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互动发展,可以选择的路径有:增加投资债券范围;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设立资产管理公司;直接上市进入资本市场;保险证券化创新。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互动发展需注意的问题是:重视资本市场的风险,加强风险管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问题;认真面对混业经营趋势。

一、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互动发展是金融体系发展的客观要求

一般认为,保险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对于资本市场具有强大的促进和带动作用:增加投资,为资本市场提供资金来源;促进金融市场竞争,推动金融深化;加快金融创新步伐,促进衍生工具发展;有助于加强金融立法和监管,保护投资者利益;稳定证券市场,促进市场交易的现代化;改善公司治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金融最根本的功能是引导储蓄向投资的转化,根据资金流动是直接借助一次合约(资金供求双方直接见面)还是两次合约(经过金融中介)在金融体制中的比重,可以划分为两种不同的融资模式,即直接金融与间接金融;再根据这两种融资模式在金融体制中的地位,区分所谓的银行主导型体制与市场主导型体制。

目前我国是典型的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2002年,我国个人保险业务实现保费收入2500亿元,约占当年新增居民储蓄存款的18%,保险对储蓄已形成一定的分流作用。但从储蓄分流所形成的保险资金向投资转化的情况看,18%投资于国债,5.4%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而52%又投资于银行存款。保险业从居民储蓄中分流出来的一半以上资金又重新回流到银行,需要通过银行进行二次交易后再融资出去,增加了交易成本,降低了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另一方面,保险业在金融资源配置中发挥作用的空间很大。2002年,我国居民储蓄存款余额达8.7万亿元,居民储蓄率高达39%。通过保险公司吸收居民储蓄的长期资金可以集中使用、专家管理、组合投资,按照资金匹配的原则配置到资本市场,取得更高的投资收益。因此,遵循金融体系之间的内在规律,建立我国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有机联系,实现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互动发展,是一种双赢的选择,是保障我国金融体系健康发展的基本前提之一。

其实,我国立法部门对保险资金入市限制的重要原因在于我国股市的非理性以及可能引发的风险。但我国股市的非理性就在于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结构过于分散,机构投资者偏少,大量短期资金和小额资本充斥,如果有保险资金的参与将会改善股市结构,保险资金特别是寿险所具备的长期性、稳定性更有助于消除股市的过度投机和波动性,而股市的高收益反过来又会改善保险资金的运用效果,因此,保险资金入市有助于实现股市与保险业的双赢。显然,保险资金可以加速资本市场的成熟,反过来,资本市场又反哺保险市场,使保险资金运用降低风险,收益更大。

发展经济学认为,发展中国家要实现经济起飞,资本形成是其约束条件和决定性因素。尽管我国目前的储蓄率在世界各国中名列前茅,但是由于储蓄转化为投资的渠道不畅,机制不顺,严重影响了我国的资本形成和资本积累。在西方发达国家,资本市场是集中资本、积累资本的主要场所,直接融资是工商企业组织资本的基本形式,而保险基金、养老基金和证券投资基金又是资本市场最主要的机构投资者,其中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买家还是保险基金和养老基金。因此,发挥保险在资本市场的机构投资者作用,有利于促进长期投资。通过不断增加满足长期金融资产的要求,可以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提高管理金融风险的能力。保险公司的融资服务不同于银行,单是充当了借款人(政府和企业)和投资人(有闲散资金的储蓄者)的中介。保险公司能够动员长期资本,使储蓄机构化。小额储蓄者如果只是把钱放在家里,就无法支持政府和商业部门大融资需要,从而也就无法支持经济的发展。如果把钱存入定期存款帐户,这样也只是为银行贷款提供一种定期的支持。相反,如果小额储蓄者将资金投资于保险,保险资金就能够通过购买债券和股票投资于资本市场来满足实际部门的长期资金需要,从而促进经济的增长。

二、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互动发展的国际经验实证

本质上讲,保险资金的投资需求与证券市场的融资需求互动互补。在市场经济较发达的国家,保险业积聚和融资的能力仅次于银行业。保险资金很大一部分通过各种形式投资于证券市场,成为证券市场的主要机构投资者。

英国对保险资金进入证券市场的限制比较宽松,保险公司股票投资所占的比重较大。上个世纪60年代以后,这一比重达到了25%以上。到了90年代,英国投资于国内公司普通股的保险资金占保险总资金的43%以上,投资于国外公司普通股的比重在10%以上。同时,保险资金在股票市场中所占的市值也越来越大。至2001年末,英国保险公司投资证券3000亿英磅,所持有的证券市值占伦敦证券市场的20%左右,其作用举足轻重。

美国的保险资金一般投向债券、股票、抵押贷款、不动产等领域。1970年,美国保险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总值占股票市场总市值的比例为12.4%,而1995年上升到28.2%,1998年达到了29.6%。2001年财产和灾害险公司持有证券上升到了34%,生命和健康险公司持有证券上升到了20%多。与英国不同的是,美国对于保险公司投资证券市场的限制较多。比如纽约的保险立法不仅规定投资方式,而且严格限制投资比率。

日本保险公司的主要投资领域在证券市场,占其投资结构的50%以上。最初,日本保险公司的主要投资领域为贷款,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日本证券市场收益率逐年提高,保险公司贷款的比率逐渐下降,其证券投资的比率相应提高,到1996年,比率达到了50.7%;现在,日本保险公司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者,至2003年6月,投资证券资产占59.8%,其中投资外国证券达14.1%,股票投资一般占股票市场总市值的15%左右。

韩国是新兴市场国家,尽管对现金、储蓄和证券的限额已经取消,目前韩国政府通过对大多数资产设定限额,实施积极管理体制,保险公司证券投资的比重也在逐步加大。2000年,保险公司的股票和证券资产价值为40.5万亿韩元,占主要机构投资者股票和证券资产总价值的16.1%。2002年底,韩国保险公司的资产组合中,债券占投资资产总额的37.1%,而股票占投资资产总额的5.4%。

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的相互作用和互动发展,可以产生巨大的潜在利益。保险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对于商业银行融资占优势,可以作为巨大的力量,在金融体制中促进竞争和提高效率,可以激励金融创新,促进资本市场现代化,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加强公司治理。

三、保险资金投资于资本市场的不同模式的比较研究

从国际上看,保险资金投资于资本市场主要采取三种方式:一是通过下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和运作;——是保险公司内部设立投资部门进行管理运作;三是委托其他机构进行投资管理运作。目前我国保险公司一般采用的是第二种方式。2003年,中国人保成立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预示着我国保险资金运用主体的专业化组织模式已经浮出水面。

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即通过全资或控股子公司运作。子公司除了重点管理母公司的资产外,还经营管理第三方资产。在跻身2002年全球500强企业中的34家股份制保险公司中,80%采取资产管理公司模式的做法运作保险资金,其余公司仍然采用投资部模式或委托投资模式。即便是这80%的大公司也并非只采取资产管理公司一种模式,它们同时还在公司内部设立证券部、国债部、不动产管理部等投资部门管理保险资金。

投资部运作模式,即内设投资机构。按此种模式进行运作,有利于公司对其资产直接管理和运作。例如有着135年历史的美国大都会人寿在总部就设立了专门的投资部,管理着1500亿美元的资产,同时对海外公司投资业务进行监管,还直接参与保险产品的开发。

委托投资运作模式透明度较高,不但可以减少资产管理公司和投资部模式较高的成本支出,受托人则可以集聚众多资金来源形成较大的规模效益。实行委托管理较多的一般是再保险公司、产险公司和一些小型寿险公司。部分大型保险公司也将个别投资品种(如投资连结险)交由基金公司运作。提供委托管理的机构主要是一些独立的基金公司和部分综合性资产管理公司。以美国市场为例,从保险公司数量上看,上个世纪80年代未有一半的保险公司采取委托投资方式(美国称第三方资产管理),而现在已达到3/4;从资金量上看,美国保险公司外包出去的资产从1990年的1400亿美元增加到目前的近3000亿美元,保险资产外包率从8%提高到11%。

四、我国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互动发展的路径选择

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公司的可运用资金不断增加。截止2003年3月末,我国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余额为6292亿元,其中,银行存款占50.39%,国债投资占18.1%,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占5.12%,金融债券投资占9.12%,企业债投资占3.44%,其他投资占13.83%。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从政策环境、保险业资金运用能力等方面努力提高保险资金的运用效益,是我国保险业进一步发展中面临的重要问题。鉴于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基本处于分离状态,保险业的发展较为封闭,为有效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三大功能作用,在未来必须研究以下几种渠道,以解决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的互动发展问题。

(一)增加投资债券范围

中国保监会在2003年6月公布了《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公司进行企业债券投资的限制放宽,长期以来制约保险业资金运用的投资企业债券范围狭窄、比例过低等状况将得到改善。保险公司购买企业债券的范围增加,不再限于《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规定的信用评级达AA+以上的铁路、三峡、电力等中央企业债券,而是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并且投资比例可以提高到上月末总资产的20%。

有关专家认为,对信用评级做出较高要求,符合保险资金安全稳健、保值增值的投资风格,而放宽投资企业债券范围,则符合债券市场的发展趋势。

(二)买卖证券投资基金

从1999年10月《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施行,保险公司一直是基金市场的主要投资者和中坚力量。目前,保险公司约持有封闭式基金总额的1/3,开放式基金总额的1/10,而且比例还在不断上升。保险业在基金业发展中的作用会越来越重要。

但由于目前中国证券市场的规模比较小,可投资的品种相对较少,金融创新的步伐也比较慢,证券投资基金难以进行差别化投资,其专家理财的优势并不能很好地发挥出来,这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保险资金入市的积极性。因此,资本市场和基金业都应该加快创新步伐,为保险资金提供更多的投资品种。

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修改稿),对保险资金运用范围、保险公司经营业务范围、保险公司及分支机构的准入门槛等条款做出较大调整和修改,并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其中第79条在保险资金运用范围里,明确增加了“买卖证券投资基金”的具体条款。

此外,《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制定,对于未来基金业发展是一个利好的消息,应在新的法律中解决好一些根本问题。

(三)设立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业的迅速壮大和持续发展迫切需要更加专业化的资金运用管理体制与之相适应,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和成功运作是保险资金运用管理体制改革方面的新举措、新思路,其积极作用至少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有利于更加有效地适应保险资金高度集中、统一管理、专业化运作的要求;有利于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投资决策体制和运行机制;有利于促进承保业务发展和投资运作水平的提高;有利于更好地维护保单持有人的权益。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是:“受托和委托管理运用人民币、外币保险资金;管理运用自有人民币、外币资金;与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相关的咨询业务”,以及“经国务院和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同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虽然没有明确被定性为“保险”类企业,但归中国保监会监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各项资金运用业务应严格遵守《保险法》和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尽管从目前来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资金运用上没有太大的突破,但成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至少奠定了一个基本的实体基础。从长远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注定是一种过渡性规则。

(四)直接上市进入资本市场

国际评级机构标准普尔金融服务评级董事黄如白认为,中国内地保险市场发展面临的较大挑战就是内地主要保险公司的偿付储备比较弱。以2002年的承保额计算,寿险与非寿险公司须分别增资150亿到200亿元及70亿至100亿元,才能达到投资级别(BBB)级的资本充足水平,若承保额进一步增长,差额将进一步扩大。所以,上市集资是填补偿付储备最可行的渠道。

2003年11月6日,中国人保在香港挂牌交易,募集资金54亿元,其中90.9%将用于充实资本金。中国人寿于12月初在香港及纽约上市,筹资额35亿美元。这样,一方面可以尽快通过上市等方式补充保险公司的资本金,提高其抗风险能力。另一方面中国保险公司经过股份制改造后,整体进入资本市场也必将给资本市场带来一股新的力量。

(五)保险证券化创新

保险证券化是指保险公司通过创立和发行金融证券,将承保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的过程。是20世纪90年代国际金融市场出现的一种新的发展趋势,是保险公司为提高承保能力、分散风险而在资本市场上推出的一种创新工具,对保险业、资本市场乃至整个金融业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据有关资料显示,英美两国财产保险业的资产证券化率高达90%,寿险业达80%以上。一般而言,保险证券化的过程包括两个环节,及时,将承保现金流转化为可买卖的金融证券;第二,通过证券交易,将承保风险转移给资本市场。通过证券化形式,将承保风险利用资本市场机能加以分散,或转嫁至市场中较有能力(或资力)承担风险之人,而不致集中于单一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或资本市场投资人。这是金融市场的结构性融合。

从国际市场情况看,财产保险巨灾风险的证券化形式主要有巨灾债券、巨灾期货、巨灾期权等。在人寿保险业,根据寿险和年金产品的特点,证券化主要有两种潜在的途径,即可以基于一个国家范围内的死亡率指数设计一种长期债券和基于特定的被保险群体设计一种债券。

入世后,我国保险市场的开放程度进一步提高,为了应对国际竞争,加强银行、保险、证券业之间的协调和合作,促进金融服务一体化,是非常重要的。通过保险证券化的方式,不仅可以解决保险公司巨灾风险再保险能力不足、风险过大及流动性不足等问题,而且可以为证券公司、机构投资者提供新的投资工具,降低非系统性风险,活跃证券市场,实现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互动发展。五、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互动发展需注意的问题

保险资金的证券化是以发达的资本市场为基础的。我国资本市场处在发展、完善的过程中,各项制度不健全,贯彻落实不坚决,投机行为层出不穷,人为风险因素太多,保障投资不出现重大失误的外部环境没有建立起来。这是影响保险资金投资收益的决定性因素。为此,对于保险资金的运用,特别是进入资本市场,注意以下几方面极为重要。

(一)重视资本市场的风险,加强风险管理

根据统计,国际资本市场2001年资金运用收益率为4.3%,而2002年则下降到3.14%。保险公司进行资金投资不能忽略资本市场持续低迷的影响。近几年资本市场整体表现不佳导致欧、美、日的保险公司同样在资本市场上损失惨重,如慕尼黑再保险2003年首季投资损失了23亿欧元。

在日本经济高速增长时期,日本保险公司大量直接投资和参股日本企业,被投资企业又大量购买保险公司的保单,两者形成了相互促进的良性关系。日本泡沫经济破灭后,中央银行为刺激经济恢复,长期实施超低利率政策,央行贴现率近年一直维持在历史低位,使保险公司的资金运作受到严重影响。此外,日本股市一再刷新20年来低记录,投资股市的保险基金连连亏损。2002财政年度,日本10大寿险公司持有的股票出现了3800亿日元亏损。

面对资本市场的投资风险,保险监管部门要研究制定对保险资金实行比例管理的原则及具体办法,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加强资产与负债匹配监管,及时评价资金运用风险,动态监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严格控制风险。按照集中统一和专业化管理的要求,不断完善保险资金管理体制,建立健全投资决策、投资操作、风险评估与内控监督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

(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问题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全球保险业的共同问题,正如英国《金融时报》的博学评论员巴利·瑞立所说,“金融机构正面临着一场清偿能力危机。……监管者在不断放松对保险公司的清偿力要求,以牺牲其客户利益的代价来保住这些保险公司。”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英国卡多根金融公司的马克,圣泽尔认为主要有:过多地将资金投资于股票,股市的下跌使这种缺乏风险控制的投资暴露无遗。……由于他们没有在形势好的时候增加储备,激烈的市场竞争也使保险公司为了提高保单回报而不惜牺牲储备。同样,标准普尔最近的研究表明,美国产险正面临着偿付危机。由于种种原因,长期以来我国保险监管主要停留在市场行为监管的层次,对偿付能力的监管重视不够。今后应该在进一步规范市场行为的同时,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中国保监会颁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这说明我国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上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将对加强保险公司监督管理,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稳健经营起到很大的作用。

(三)认真面对混业经营趋势

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由此产生的金融服务需求的变化,造成金融业日趋严峻的竞争形势。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放宽限制,允许兼业经营成为各国金融业的潮流,并显示出强劲的活力。同时,爱德华·肖和罗纳德·麦金农的金融深化理论诞生,他们在理论中提出了混业经营、鼓励竞争的改革方案,对各国的金融改革产生了深刻影响。因此,70年代后,欧洲、美洲等国家的金融业先后实行混业经营,银行、保险、证券各业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特别是美国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颁布和实施,彻底废除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使得混业经营的趋势更加明朗。此后,金融兼并收购和服务的整合连接在全球盛行,国外投资银行和保险合作现象十分普遍,如花旗集团、美国国际集团等都有投资银行和保险业务。

混业经营是金融业服务竞争的产物,也是金融业发展的必然方向。在我国现有的分业经营的法律制度的约束下,大大限制了保险公司的发展。保险业渴望和银行、证券携手激活社会资源,更好地发挥它的功能,加快银行保险的发展,有效地促进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的互动发展。当然,我们也应看到,混业经营是一把双刃剑,既能消减风险,也能加大风险。所以,我们要谨慎地对待这一趋势,不可盲目跟随。

保险论文范文:国外保险监管模式发展论文

[摘要]我国保险监管体制中存在监管对象不、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等弊端。目前,西方国家监管模式呈现出从市场行为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转变、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从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转变、从严格监管向松散监管转变、保险信息公开化、保险监管法制化的发展趋势。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制的对策是:彻底明晰保险公司产权、进一步放开保险费率管制、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完善信息传导机制、并探索功能性协调监管模式。

[关键词]保险公司,监管体制,发展趋势

一、我国保险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对象不

1.投保人质量参差不齐

在我国保险市场上,有相当部分的投保人是用别人的钱来投保,风险和权利主要由别人来承担和享受,他们没有实现消费者剩余较大化的愿望,投保的主要目的是在投保行为中为自己谋利。其中很大一部分投保人是企业,在缺乏有效监督机制的情况下,这些投保人选择保险公司不是看该保险公司是否经营比较稳健、信誉较好、服务质量高或者价格低,而是把保险公司给他的回扣作为一个衡量标准。

2.部分保险人产权依然不明晰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对外开放,政府垄断的经营模式逐渐被打破,我国保险公司产权的状况已经得到改善。合资保险公司和民营保险公司的兴起,使保险公司产权更加商业化和市场化。部分保险公司上市,标志着保险企业产权市场自由交易的趋势。但在保险市场中,政府的市场参与程度仍较强,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产权边界模糊。这种情况造成在其经营上不但要追求微观盈利的目标,还要满足政府的偏好。同时由于产权不清晰引起的约束机制的缺乏,导致保险企业不顾企业长期发展,追求企业短期指标。

(二)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

1.保险价格机制有待完善

目前,国内非寿险市场已经实行费率市场化,保险公司有了更多自主权。除法定保险产品和涉及多方利益的保险产品(如投连险等)需要保监会特别审批外,很多保险产品只需要向保监会报备即可。这也就意味着,在差异化竞争环境下,保险公司在一定程度上能自主定价,进而自主针对市场需求开发出适合的险种,实现利润的较大化。

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放开对费率的统一管制。费率还未能真正反应市场供求关系。首先,它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保险公司经营的灵活性,使保险公司不能根据风险单位的划分来对不同风险单位提供相应的保险产品和不同程度的风险保障,使得保险公司不得不采取违规经营方式来变相适应市场供求的变化。其次,保险公司很难对最终效益负责,微观主体缺乏激励约束机制。费率管制使保险公司不重视自己产品的价格、承保质量,因为经营亏损是政府定价的结果。再次,费率管制扼杀了保险经纪人的中介作用。保险经纪人能发展的一个根本原因在于他能为客户设计保险条款和费率。在费率管制情况下,保险经纪人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2.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

投保人购买保险,其目的是购买风险的安全保障,所以投保人购买保险的基础是保险公司的信用。而保险公司由于其信用的连续性和流量的特点,使其风险具有长期性和隐蔽性。事实上,由于投保人缺乏专门知识,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经营风险不可能作了解。因此保险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是一种必然。保险公司经营状况、财务质量、风险管理、发展前途等真实情况很难让投保人所了解。

3.保险中介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

近年来,保险市场中介机构迅速成长,截至2006年3月,在处于经营状态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中,保险机构1349家,保险经纪机构275家,保险公估机构225家,分别占73%、15%和12%.到2006年3月底,全国共有外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6家。保险中介迅速发展说明多元化的中介市场已经逐步形成。

尽管如此,保险中介机构依然存在一系列问题。首先,部分保险中介的经营行为不规范。如有的保险中介机构超出核定业务范围经营、私自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与非法机构发生业务;其次,保险中介的内控薄弱。如财务业务管理不规范,长期不建立业务档案和专门账簿,不及时报送监管报表或提供虚假数据,经营情况严重失真;第三,部分保险中介的法制意识不强。如虚构业务或虚开中介发票,协助保险公司或投保单位违规套取资金等。

除此之外,与保险业成熟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保险中介市场还略显稚嫩,尤其是保险公估机构需要继续发展壮大。我国目前保险公估人的发展处于起步阶段,如果发展得不够好的话,很可能会成为保险信息传导机制缺陷的隐患。在保险中介人中,保险人是发展起来的,但一些保险公司对兼职人资格、条件不加审核,业务管理不严,使他们发生吃单、埋单等扭曲行为;个人人持证上岗制度执行不力;保险人素质不高等问题也普遍存在。

二、西方国家监管模式发展新趋势

上世纪80年代以来,在西方世界,凯恩斯主义由盛而衰,新自由主义却颇为得势。受此思潮的影响,保险业也呈现自由化思潮。与此同时,西方保险实践为这种思潮的盛行提供了现实条件:首先,保险市场日益成熟。提供各类保险服务的市场主体齐备,西方保险市场上存在大量的保险人、再保险人和作为保险人和客户之间桥梁的各类保险中介人。保险市场已形成较为严密的监管法律体系。信息化程度较高;消费者保险意识和产品鉴赏能力较强。其次,保险业对外扩张。西方保险市场已经达到或渡过了各自的全盘状态,由于资本过剩及承保能力过剩,西方发达国家保险商不断寻求资本和业务扩张的发展出路,向一些新兴的市场输出保险商品。成熟的保险市场为保险市场自由化、一体化提供了条件,也促使保险监管方式进行调整。受世界经济自由化和一体化趋势影响和带动,近年在西方保险市场呈现了放宽监管的趋势。

(一)从市场行为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转变

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逐步从市场行为监管转向偿付能力监管。保险监管机构通过对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有效监管,了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及时提醒偿付能力不够充分的保险公司采取积极而有效的措施,以切实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英国于1982年颁布了新的《保险公司法》,强调了偿付能力监管问题,并规定经营不同业务的保险公司有不同的偿付能力额度;美国的NAIC于1994年提出了以风险资本为基础(RBC)的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并制定了一套量化监管指标;日本于1996年颁布了《新保险业法》,明确将保险监管工作重点由市场准人的严格审批转向对保险人偿付能力的管理,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二)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

机构监管是指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分别设立不同的监管机构,不同监管机构拥有各自监管职责范围,无权干预其它类别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功能性监管是指一个给定的金融活动由同一个监管者进行监管,无论这个活动由谁从事。功能监管的较大优点是可以大大减少监管职能的冲突、交叉重叠和监管盲区。在金融混业经营越来越流行的今天,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传统业务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传统的机构监管变得越来越不适应,因此,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已是现实的客观要求。

(三)从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转变

199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全球金融业务日益向混业经营方向转变,与之相适应的金融保险监管模式也日益朝着混业监管的方向演变。主要表现为集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监管于一体,成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放宽对保险资金投资领域的管制,支持保险企业上市和兼并,推动金融向混业经营方向发展。英国已经通过改革,建立起了统一的监管框架,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金融控股公司统一由金融监管局的一个集团公司部监管;而对于单一保险公司,则仍然由保险监管部监管。日本一直维持原有的统一监管结构,只是成立新的金融监督厅行使统一监管职能。

(四)从严格监管向松散监管转变

西方现代保险监管模式诞生时便选择了严格的保险监管模式,并一直向强化的方向发展。但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西方保险监管模式出现了逆转,保险监管模式逐步由严格向宽松转化。其原因是,传统的严格监管是以稳定性作为保险监管的惟一目标,但随着金融混业经营的不断深入,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三者的行业边界逐步淡化,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西方发达国家保险监管机构监管不止仅有稳定性目标,单一的稳定性目标转为多维目标,即稳定性目标、效率目标和扩张性目标。于是,西方发达国家保险监管机构就必然放松保险管制。

(五)保险信息公开化

各国保险监管机构普遍建立了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保险公司信息,以便于社会各单位和个人了解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日本通过立法确认了保险业“经营信息公开”原则,还通过《经营信息公开标准》和每年需修改补充的《经营信息公开纲要模式》量化了保险公司的公开时间、公开方式和公开内容。英美等国正在酝酿一系列完善电子商务的立法,也为健全保险信息网打下基础。

(六)保险监管法制化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保险监管也注定应依法监管。当前,世界各国都有保险监管法规,通过法规对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进行规定。这些法规还要求,因为保险监管机构错误的监管行为给被监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后,必须依法进行赔偿。

三、完善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对策

(一)彻底明晰保险公司产权

产权边界清晰是企业利润较大化行为规范的基石。西方发达国家的保险企业产权清晰,因而他们为利润较大化目标所驱动,一般不采取不负责任的经营政策,他们建立起规避风险、保障保险公司收益的机制,遵循稳妥配置及处置资产的准则,确保公司长期正常运营。通过近几年的改革,我国保险公司产权的状况已经得到改善。合资保险公司和民营保险公司的兴起,正是保险公司产权商业化市场化的标志。部分保险公司纷纷上市,更是保险企业产权市场自由交易的趋势。因此,我们要进一步对传统保险公司的产权结构进行改革,彻底明晰公司与国家产权边界,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微观主体企业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保险市场有序发展,才能使保险监管建立起规范的易于监管的微观主体。

(二)进一步放开保险费率管制

目前国内非寿险市场已经开始实行费率市场化,保险公司根据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对保险产品价格确定有了更多自主权。在这基础上,应该进一步赋予保险公司更大范围的费率厘定和修正及调整权力,使费率在一定范围和幅度下市场化,使保险公司作出切合实际的费率水平,反映市场需求状况,参与市场竞争,促进保险各方利益较大化。

(三)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保障公司经营安全和投保人合法权益的最重要因素,它已成为世界各国保险监管的核心。最近几十年,保险业飞速发展,保险公司经营多样化策略、激烈的竞争、以及保险业为弥补承保业务的亏损而进入高风险领域投资,大大增加了保险业的风险程度,许多保险公司变得没有偿付能力。为此,偿付能力监管机制就显得十分重要。随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等法规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偿付能力监管迈出实质性步伐。在这基础上,应该继续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的发展,一是建立更高层次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及时掌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变化情况;二是要进一步细化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动态、量化监管;三是参照西方经验,继续完善财务分析和偿付能力跟踪系统,重点对大保险公司进行跟踪监管。

在建立偿付能力监管机制的同时,进一步完善市场行为监管机制。行为监管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基础,放弃市场行为监管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我国恢复保险业才二十多年,保险市场结构垄断程度相当高,保险市场的寡头垄断特征明显。另外,我国保险市场信息阻隔,信息不对称现象依然存在,信息失真和财务信息失真,既误导消费者,也妨碍保险监管机构的正确决策。这些情况表明,我国现在放弃市场行为监管转向偿付能力监管还缺乏必要的微观基础,必须完善对市场行为的监管。

(四)完善信息传导机制

透明度是保障消费者的途径。消费者只有通过高透明度的保险业运作,清晰其权利责任,才可做出理性决定。而保险中介市场是信息传导的重要载体。因此,要进一步完善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促进中介市场的发展,特别要强调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保险行业协会等的重要性,充分发挥这些中间机构在保险市场的信息传导中的作用。

目前已有调整保险中介机构的一些法规,但还需要进一步出台配套的法规,使之更规范更完整。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积极稳妥推进农村营销员资格管理制度改革。另外,要坚持市场化的准人和退出机制,认真细致把好专业中介机构的行政审批关。,要继续开展保险中介专项检查,规范中介市场秩序。

除了完善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外,还要建立健全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各类保险损失和赔款数据,供承保人制定费率;审查保险公司报表,评估保险公司的信用,以确保保险信息畅通透明。

(五)探索功能性协调监管模式

从金融业分业向混业经营发展的方向来看,加强保险与银行、证券监管机构的协调与合作非常必要。我国目前是分业监管体制,但银、证、保之间的业务联合已经出现,金融集团化在我国也已经显现,因此,传统的机构监管已越来越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我们必须在分业监管的框架内,逐步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功能性协调监管模式。保监会、银监会和证监会三大监管机构应加强协调与合作,定期或不定期地就监管中一些重大问题进行协商,交流监管信息,发现分业监管中的问题,研究相应监管对策。

保险论文范文: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论文

摘要: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步放开、保险公司股权结构的多元化发展以及金融混业经营的国际趋势,从公司治理层面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目前我国的保险公司在公司治理上存在诸多问题,加大了保险业运行的风险。因此,必须加强保险公司治理,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方面来提高风险管理能力。

关键词:保险公司,公司治理,风险管理,股权多元化

一、公司治理与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关系

1.防范风险是保险公司治理的重要目标。作为金融企业,保险公司具有诸多的特殊性。首先是经营目标特殊,由于金融体系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和它自身的脆弱性,决定了保险公司的经营目标既要在分散风险的同时实现效益的较大化,又要追求金融风险的最小化;其次是产品的特殊性,保险公司的产品是保险合同,由于寿险合同的长期性以及实际死亡率、投资回报率和通货膨胀率与订立保单时的预期的差距而产生经营风险,财险合同也面临预期损失率与实际损失率发生重大偏差的经营风险;再次是资本结构特殊性,保险公司高比例负债的资本结构和控制权掌握在股东手中的现实很可能会带来经典的股东——债权人问题,强化保险公司管理者从事高风险项目的激励和能力,从而使保险公司的经营存在更大的风险隐患。由于这些特殊性,使保险公司治理的目标不仅仅是公司价值的较大化,还应该包括保险公司自身乃至整体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健。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正是应对风险管理的战略反应,其职责核心就是确保保险公司稳健经营,有效抵御风险。由保险公司治理决定的公司目标、决策及收益的分配都围绕着风险展开,风险管理直接影响公司目标的实现,是保险公司治理不可或缺的内容。

2.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必须依靠公司治理作为保障。风险管理必须由管理层来推动,因此,保险公司做好风险管理关键取决于公司管理层的意愿和风险偏好,而在这种意愿和风险偏好下做出的决策是否符合公司股东及其他相关利益者的较大利益,则取决于是否存在一套科学的决策制衡机制,这必然取决于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否完善。此外,保险公司自身风险的加大和性质的变化也对保险公司治理提出更严格的要求。例如,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带来经营风险的加剧;保险资金投资结构的不断优化和投资渠道的日益多元化加大保险资金和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保险公司在国内、国际资本市场的上市也可能带来诸如监管规则的协调适应以及资本市场机制的可能威胁等新的风险。如何从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入手,不断强化这些风险的控制机制是摆在国内保险公司面前的当务之急。

3.完善的公司治理能有效促进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首先,完善的公司治理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弱化公司管理层从事高风险项目的激励,并强化对其行为的约束,从而有利于公司自上而下的风险管理的实施。其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利于加强内控,实现运营安全。健全的内部控制是保险公司防范经营风险、增强核心竞争力的必要前提,是现代金融企业的重要标志。完善的公司治理是内控机制有效运行的基础。只有在完善的公司治理条件下,董事会、经理层才会更加重视内控机制,内控机制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再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利于保险公司募集资本,达到资本充足的目标,从而有效降低风险。投资者在投资决策时,不仅会考虑企业实力和发展前景,还会考虑公司治理结构状况。有效的公司治理是企业取得投资者信赖的基石,是走向资本市场的通行证。

4.股权多元化给保险业带来了新的风险,从而对公司治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我国,随着外资和民营资本日益进入保险业,投资主体多元化已成为保险市场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尽管民营资本进军保险市场会有助于保险公司建立多元化的产权结构、促进保险业股权改革、完善保险市场结构,但是,民营资本天生注重短期投资回报的弱点,再加上目前金融运行体制和监管制度的不健全,保险经营中巨大现金流的诱惑,极有可能引致民营资本的行为越轨,从而触发保险业乃至整体金融业难以估量的风险。因此,随着保险市场投资主体多元化,我们必须抓住公司治理这个关键环节。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制度发挥作用的基础,只有进一步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才能进一步转换经营机制,提高保险公司竞争力和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促进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

5.混业经营对保险公司治理和风险防范产生了重大影响,也提出了新的要求。随着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和投资主体多元化时代的到来,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将变得更为复杂,保险公司的风险也变得更为复杂。因此,必须抓住公司治理这个关键环节,才能防范资本融合的风险。2004年7月,东方人寿因大股东德隆系挪用公司资金导致巨额损失而被勒令停业,该事件为完善保险公司治理敲响了警钟。在金融混业经营时代,如何在保险公司和其背后的资本之间建立防火墙,防范掌握控制权的股东侵蚀保险现金流;如何从公司治理着手,防范集团运作的风险;如何有效进行集团公司的公司治理,将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有机融入到集团公司的治理之中,这些都成为保险业风险防范的重要内容,同时也对保险公司治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我国保险公司治理存在的问题

1.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的共性问题。在我国,由于历史性原因,形成了国有保险公司和股份制保险公司两种不同的经营体制,这两类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分别存在着不同的问题,但以下一些问题是这两类公司在公司治理中所共同存在的:

一是董事会存在严重的职能和结构问题。公司董事会在选聘高管人员、战略决策、监督和评估经理层的绩效等方面的主要职能还没有落实到位;董事专业化程度低,目前许多股份制保险公司董事由股东单位派出,且大部分是兼职,缺少保险经营管理的知识和从业经历,对保险业的政策和发展状况缺乏深入了解;一些公司的董事会在经营管理中没有发挥核心作用,对董事的责任追究机制也没有普遍建立起来。

二是独立董事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在我国现阶段保险公司中,无论是国有还是股份制保险公司,独董制度都面临着严峻的挑战。独立董事主要由大股东决定聘请,很难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独立董事的薪酬来源于公司,很难对公司经营活动发表客观的“独立意见”;大多数独立董事来自院校和研究机构,缺乏保险公司实际操作经验,很难对公司经营活动起科学决策和监督作用,“花瓶”独董的现象不乏存在。

三是监事会制度不健全,制度执行不严格。目前,很多保险公司虽然设立了监事会,但相关制度不健全,监事会对公司的监督作用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有的公司虽然制度比较齐全,但往往有章不循,使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流于形式,没有真正发挥作用。

四是外部治理机制的作用发挥有限。从保险公司治理的外部环境来看,目前我国职业经理人市场不健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机制失效;只有极个别的保险公司上市,通过证券市场进行控制权配置的功能不能有效发挥;保险公司治理法律法规建设滞后,与我国保险公司的实践相比,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着不匹配、相对滞后的问题。

五是公司治理中风险控制意识较差。目前,保险公司内控制度建设所关注的重点多在业务层面,而对公司治理结构层面上的风险控制要求是浅表的;风险管理多为静态的、单一的、事后的,很难对经营过程进行动态、、预先监控;大多从提高公司经营效益的角度来进行公司治理,而很少从风险防范的角度来进行公司治理制度设计。

2.国有保险公司治理的特殊问题。国有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股权控制问题。目前,我国国有控股的保险公司中,国有股比例较高的占72.5%,低的也占45%,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限制了公司治理机制的作用。二是委托问题,政府作为国有股权的代表对公司实行控制,并通过层层委托,授权经营者管理。因此,如何保障董事会和高管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是国有保险公司面临的重要问题。三是行政色彩较为浓厚,我国国有保险公司经营者的绩效评估体系复杂且目标多元化,经营者难以跳出官本位的束缚,市场意识和进取意识弱化,再加上“老三会”的存在和我国特有的组织人事制度,使我国公司尤其是国有公司的治理结构更为复杂。四是外部干预过多,由于多方面因素,国有保险公司仍然受到国家和地方行政部门较多的干预,还不能做到自主经营。

3.股份制保险公司治理的特殊问题。在股份制保险公司中,由于股权相对分散,股东背景比较复杂,中资、外资、国有、民营股东的投资目的和价值取向不尽相同,自律程度也不一样。因此,各公司的内部制衡机制差异较大,表现在公司治理结构上的特点也存在鲜明差异。总的来说,股份制保险公司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股东行为亟待引导和规范,由于一些股东对保险经营的特点认识不充分,存在投资理念不成熟的问题;有的国有企业股东对经营结果关心不够,没有发挥对公司的监督制约作用;个别民营股东急功近利,追求短期利益,没有充分考虑公司的长远经营;有的股东不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风险意识较为淡薄。二是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健全,许多保险公司没有制定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查和批准程序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三是股权过于分散,经营管理层受到牵制过多,影响决策效率,影响公司业务的发展。

三、对策建议

1.不断优化保险公司股权结构。吸收民营资本参股,使民营股东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督制约作用不断加强;引入国际战略投资者,发挥国际资本的监督作用,充分利用国外先进技术,加强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推进规范上市,引入资本市场的监督,在“用脚投票”的机制下,促使保险公司加强风险管理;推行员工持股计划,使员工自身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和发展紧密联系起来,从而更有利于防范风险。另外,在产权制度的安排上要尽量吸收众多的中小型投资者,追求较为分散的股权结构,以避免大股东对保险公司的实际控制。

2.强化董事会的职能。应进一步明确董事的任职规定、增强董事会的性、独立性和科学决策功能;建立董事评价制度,明确董事的职责;完善董事会的内部组织结构,健全董事会的运作机制;董事会要确保公司的审慎经营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有效监督,要对内控制度和风险控制负最终责任,确保保险公司建立与业务规模和业务性质相适应的内控和风险防范体系;建立和完善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进一步增强董事会的独立制度;加强董事教育和培训,定期对董事进行培训,提高董事的专业素质,增强履行职责的能力,同时,加强董事的职业道德教育,引导董事正确行使权力,保护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利。

3.建立完善的内部制衡与监督机制,强化激励约束机制。制定完备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对各机构的主要职能、议事和决策程序进行规定,形成权力制衡的机制;明确和强化监事会职责,充分发挥监督职能;设立审计委员会,并将其明确为风险管理的监督、评价部门,督促管理层纠正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控制关键岗位,强调精算师、审计师和首席财务官等关键岗位在保险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性;完善高管人员激励约束机制,建立经理人的绩效评价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以参股或股票期权等方式有效激励经理致力于提高企业的长远绩效,自觉控制风险;切实解决好内部人控制问题,防止经营者对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背离,较大限度保护利益相关者尤其是被保险人的利益。

4.加强对公司治理的政府监管。一是按照国际保险监管的发展趋势,建立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管制度,明确监管内容、监管手段和监管方式;二是要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法规,为公司治理提供政策法规保障;三是督促保险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定期对保险公司的章程、议事规则、会议决议和内控制度等方面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强化制度执行,督促保险公司改进,并对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的公司进行重点监管;四是突出以被保险人为主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保护,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应体现社会责任的要求;五是加大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力度,为公司治理提供信用保障。

5.充分发挥外部治理机制的作用。外部治理机制包括以下一些方面:一是产品市场,规范和竞争的产品市场是评判公司经营成果和经理人员管理业绩的基本标准,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能起到激励和鞭策经理人员的作用;二是经理市场,功能完善的经理市场能根据经理人员的前期表现而对其人力资本估价,因而能激励经理人员努力工作;三是并购市场,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而言,活跃的控制权市场作为公司治理的外部机制有独特的作用,适度的接管压力也是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四是市场中的独立审计评价机制,这主要依靠市场中立机构(如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律师事务所等)客观、公正的评判和信息。

6.混业经营下加强集团公司的治理。培育以母公司为主体的集团治理机制。既要保护母公司的利益,同时又要对其行为进行制约来保护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集团治理的边界已经超越了法人边界,是在不同治理主体之间的权利、责任的配置。在金融混业经营之下,集团公司的治理是保险公司治理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保险业风险防范必不可少的重要前提之一。

保险论文范文:医疗保险经营管理论文

最近两三年,北京市市场份额较大的几家保险公司所承保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赔付率居高不下,已成为各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重灾区”。北京市补充医疗保险市场的现状集中表现出国内经营补充医疗保险不利的外部因素,也反映保险公司自身经营补充医疗保险业务诸多不足,成为研究补充医疗保险经营的一个很好的案例。笔者通过对北京市补充医疗保险经营现状进行调研,并深入分析研究,希望从中能得出一些经验教训,并在此抛砖引玉,希望引起更多同仁对经营补充医疗保险的关注和思考。

北京市补充医疗保险的发展状况

2001年,北京市政府颁布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标志着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正式实施,并允许各单位将缴费基数的4%列入成本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回顾北京市补充医疗保险经营过程,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及时阶段:2002年,市场拓荒阶段

北京市政府颁布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为补充医疗保险的经营产生了巨大的市场空间。各大保险公司面临这一新市场,怦然心动,迅速介入该市场。同时,由于《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刚颁布,各单位对补充医疗保险了解不多,通过北京社保局和保险公司的大力宣传,少数效益好的单位开始投保补充医疗保险,各家保险公司在2002年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经营效益一般都较好,这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2002年开始开办此业务,各保险公司主要与北京市各城区社保局进行合作,对客户的争取主要是通过城区社保局完成,而较少直接争夺,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价格战。

2、在这一阶段,由于大客户决策时间较长,承保较少,承保客户多以中小客户为主,承保价格较高。

3、由于从以前的公费医疗体制向社会化管理的方向改革,某些人员出于对未来政策的不明朗而产生囤积药品现象,在一定程度上降低2002年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率。

4、由于医疗保险在起步阶段有一段“朦胧期”。在这一阶段,被保险人处于懵懵懂懂的状态,普遍对补充医疗保险缺乏了解,因此可能出现“患病不就医”、不正当就医行为较少,甚至“就医而不申请理赔”的现象,表面上赔付率低,但此时赔付率是“虚低”。

5,由于理赔滞后,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从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保险年度和会计年度吻合,大量未决赔款发生在第二年度,导致保险公司在2001年终结算时,账面赔付率较低。

第二阶段:2003年-2005年,抢占市场阶段

各保险公司被2002年补充医疗保险良好发展势头所麻痹,大力抢占市场,在这一阶段,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各大保险公司由于2002年经营状况良好(并未意识到赔付率“虚低”和人量的未决赔款),纷纷加大对补充医疗保险市场的开拓,市场竞争明显激烈。2002年各公司承保方案保障范围较小,一般只承保起付线以上责任。但到了2003年和2004年,承保方案保障范围扩大,特别是增加了小额门诊部分的责任,使风险大大增加。

2、一些大企业逐渐加入补充保险。大企业由于自身人数多,公司每年医疗费支出较为稳定,其投保补充医疗保险时多采取竟标形式且对以往医疗费用情况较为了解,而保险公司一方面麻痹于自己的“成功经验”,一方面迫于竞争的需要“血拼价格”,为此付出沉重代价。各大保险公司皆有亏损数百万元的大客户。

3、各大公司由于经营补充医疗保险经验不足,定价欠科学,特别是平均年龄较大的群体,定价明显偏低,造成较大的亏损。

4、由于补充医疗保险大面积开展,被保险人对保险责任和理赔流程逐渐熟悉,出现厂集中就医和不止当行为增多的现象。

5、各大公司为了抢夺市场,纷纷出台对补充医疗保险有利的费用政策,侧重于对、IL务量的考核,而对赔付率考核较少。各公司为了完成任务指标低价承保,结果是保费越多,亏损越大,完成任务却巨额亏损。

第三阶段:从2006年开始,总体回归理性阶段

经过前两个阶段的实践,经营补充医疗保险多年业务的公司进人了一个调整时期,发展理性化,不再唯规模导向,摒弃劣质客户,更加正确看待规模与效益的关系。但由于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的滞后性,消化补充医疗保险的包袱将至少需要…—至两年时间。但问进,新加入的一些市场主体,又在采用“价格战”形式夺取市场。

北京补充医疗保险市场经历三阶段,保险公司缺乏经营补充医疗保险的经验,摸索着前进,外部环境也不理想,为此付出沉重代价。其中的经验教训值得认真思考。

北京市补充医疗保险大面积亏损的原因

一、外部因素

1、社保因素

(1)作为与基本医疗保险对接的补充医疗保险,将直接受到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管理规定变化而导致的政策性风险,基本医疗保险所规定的药品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和支付标准变化都对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情况产生影响。近年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断增加新的药品、扩大诊疗项目,虽然也提高社保的支付标准,但从整体而言,补充医疗保险的风险逐年加大。

(2)由于北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对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出院社保分割,而对门诊费用则由参保人自己累积,超过起付线(在职2000元、退休1300元)通过单位到社保局进行报销,这导致有大批量的门诊起付线以下的费用和社保分割后的住院、门诊费用到下一年度才到保险公司进行报销,在下一年度发生的赔款占总赔款的比例一般高于30%.在补充医疗保险业务开办初期,由于保险公司对未决赔款估计不足,导致续保保费往往偏低,甚至出现最终赔付率高于而在续保时降价的事情。

(3)由于补充医疗保险与社保对接,对于既往症、先天性疾病和慢性病等保前疾病都给予报销,所以对于平均年龄较大和退休占比高的群体,保前疾病占总赔款比重较大。

(4)社保局与各家医院间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虽然前者有监督管理后者的权利,但无论是监管手段还是监管力度都非常有限,无法从根本上遏制某些医院为追求经济效益而滥开药、滥收费的现象。由于补充医疗保险与社保对接,且作为第三方,无法对医院进行强有力的监督和管理,对社保的分割单只能照单赔付,加大了经营风险。

2、医院因素

(1)我国医疗机构实行的是“医药合业制度”,医院既拥有处方权,又拥有药品专卖权,医药合营强化了医院药房的垄断地位,在医疗机构补偿机制不到位的情况下,易产生“以药养医”的现象,卖药已经成为某些医院获利的重要途径。在药品流通体制不规范的情况下,又易产生药品“虚高定价”和“回扣促销”等寻租行为,这反过来又推动了“以药养医”之风的盛行。近年来,由于国家对药品价格高度关注并对药品高价进行打压,“以药养医”现象有所缓解,但“以检查费养医”和“以诊疗费养医”现象却大行其道。

(2)由于医疗机构处于信息优势地位,存在着诱导服务的内在冲动。在目前的经营模式下,保险公司没有与医疗服务提供者形成“风险共担、利益分享”的机制。医院为了实现自身利益较大化,往往给病人多开药、开好药,尽量延长病人的住院时间,给病人作不必要的检查或治疗,致使医疗费用支出大大超过实际需要,而这些费用一部分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而保险公司作为商业性的金融机构,既没有对医院进行行政监管的权利,自然成为最直接的受害者。

3、参保企业因素

一些客户,特别是一些大客户,往往在承保首年以低于其经验医疗费用找到承保公司,然后通过隐瞒理赔数据等方式,在续保时公开招标,利用市场激烈竞争的情况,以低价格作为其投保的最主要条件。由于保险公司自身经营补充医疗保险经验不足,再加上客户的“道德风险”因素,保险公司为此付出巨大代价。在北京市,每家保险公司都有亏损数百万的大客户。

4、被保险人因素

(1)中国医改以前盛行的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是在20世纪50年代逐步建立起来的,它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在这种传统的公费、劳保医疗制度下,养成了职工医疗“大锅饭”的思想,职工费用节约意识的淡薄,直接助长了医疗开支的上涨。

(2)由于外在约束机制较少,对被保险人而言,“一个看病,全家吃药”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是那些以前一直享受公费医疗的被保险人,有事没事看病吃药更是成为一种习惯,由于补充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的高度关联性,因而来自基本医疗保险的风险又会转嫁给补充医疗保险,这对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经营是颇为不利的。

二、自身因素

1、仓促上马,各方面准备不足

2001年,北京市政府颁布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志着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正式实施,并制定了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各大保险公司面临这一新的市场,为迅速抢占市场,仓促上马,各方面准备不足,比如,信息系统。在国外,专业健康险公司都有一套完善的专业系统平台,能在该系统上实现核保、核赔、数据分析等诸多强大功能。而在系统设备上,国内保险公司直到目前,健康险业务还主要依靠寿险业务系统进行管理,相关数据也按照寿险业务的标准进行记录和管理,导致无法实现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专业核保理赔功能,也无法记录统计补充医疗保险业务迫切需要的各项医疗资料。可以说,没有健康保险的专业电脑系统平台,健康保险的专业化经营无从谈起。

2、保险公司尚未掌握补充医疗保险的赔付规律,费率厘定不够科学合理

与其它大多数险种不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费率取决于诸多因素,主要包括投保人群、职业类别、性别系数、平均年龄、员工年龄分布、退休在职比例、免赔额、赔付范围、赔付比例等,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不确定性;而参保企业历年的医疗费用支出状况,以及不同性质企业的医疗保险赔付规律也是重要的参考依据。保险公司由于经营补充医疗保险的时间短,普遍缺少必要的经验数据,很难厘定出科学合理而又广泛适用的费率,而同时,对定价影响因子中年龄影响估计不足。在诸多影响定价因素中,年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影响因素,从人均医疗费用支出来看,老年人口的支出远远超过中青年人,根据对北京某单位的一个分析,可以看出,年龄对索赔金额影响非常大,平均年龄在70岁-80岁的人群每个理赔金额是平均年龄在30岁以下人群的近10倍。保险公司由于经验数据不足,往往低估年龄对定价的影响,导致平均年龄大和退休年龄占比高的群体收费较低,造成各保险公司的重大亏损。

3、“大客户战略”的失误

承保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很好的提高保费规模、拓展客户群体、继续挖掘其他险种的途径。特别是一些大中型企业,除了补充医疗保险外,往往还有巨额的意外伤害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需求,更是成为各家寿险公司竞相追逐的目标。为了争夺或者留住宝贵的客户资源,保险公司不惜一再降低保费,导致恶性竞争。而补充医疗保险市场是一个严重信息不对称市场,大客户对其既往赔付情况相当了解,且其本身议价能力强,保险公司往往处于劣势局面。以某客户为例,在2004年以前,其实行“自保”,每年公司为医疗费支付金额达400多万元,2004年该公司通过竞标投保补充医疗保险,并暗示保险公司只要承保补充医疗保险,其后该公司将选择同一保险公司承保员工补充养老保险,该客户承保的价格为300多万元,而该客户2004年度理赔金额达到500多万元,赔付率接近200%,而其暗示的员工补充养老保险至今未有眉目。

4、对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律认识不足

由于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医疗保险时间较短,对其内在规律掌握不足。举例说明:由于2002年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情况相当好,各保险公司没有意识到经营补充医疗保险的潜在巨大风险,为了以更好和更灵活的政策应对市场竞争,一些保险公司将一定的定价权限下放到各营业部,营业部门为了完成业务指标,纷纷用足价格下降空间,虽然使业务发展得到促进,但也为随之带来的高赔付率付出沉重代价。

5、保险公司的政策对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影响

(1)考核政策的影响。这几年,各公司的补充医疗保险考核政策多有较大调整,从规模导向向利润导向转变。在规模导向时,业务费用是根据业务规模进行比例提取,而对利润考核较少,一些公司为了完成任务指标,不惜实行价格战,结果分公司完成任务也赚取费用,却给总公司留下巨大包袱。而在利润导向时,这一情况有了很大改善。

(2)业务指标的影响。我国保险业总体还处于“规模冲动期”,各公司往往给分公司下达健康险的业务指标,各公司为了完成任务指标,往往降低核保核赔和定价标准,结果是保费越多,亏损越大,完成任务却大额亏损。

外部环境是一种系统风险。从近期看,保险公司应加强内功修炼。

(一)树立科学发展观

发展补充医疗保险必须要树立科学正确的发展观,要谋求有效益的发展。一方面,要克服以保费论英雄、贪大求快、不顾风险的盲目发展观,旨目上规模,不考虑经济效益;另一方面,也要摒弃过度担心风险,一亏俱停,不问青红皂白、主观臆断的“一刀切”发展观,使业务出现大起大落。考虑到目前中国经营补充医疗保险的外部市场环境不理想,保险公司应以谨慎、稳妥、循序渐进的方式发展补充医疗保险,而不宜采取激进的发展战略,同时,总公司不给分公司过高的业务压力。

(二)加强对基础数据的分析

补充医疗保险的经营需要大量的基础数据、严密的精算分析支持。经营补充医疗保险有一段时间的公司应加紧对历史数据的分析,为定价和续保提供支持;而对于新公司,应加强对自己数据的整理和分析,并注意收集同业公司的价格信息,而不能靠“拍脑袋”经营补充医疗保险。

(三)加强风险管控

补充医疗保险的风险管控应融入销售、承保、保全、理赔、日常管理等环节之中,通过全方面的风险管控,降低赔付率,提高经营效益。但最重要应加强承保和理赔的风险管控。

l、对于承保环节,保险公司应实行集中报价,逐单审核,严把人口关,坚决不参与市场恶性竞争。

2、对于理赔环节,保险公司应实行集中理赔,加强对理赔人员的培训,严格执行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中对理赔事项的相关规定。

(四)对客户的选择

1、通过对客户资源进行分析,可以将投保补充医疗保险客户分为理性客户,从众客户和不受欢迎客户。理性客户坚持双方互惠互利,本着公平合作,长期双赢的理念来投保补充医疗保险。此类企业要求医疗服务的外包、员工的满意,人力资源管理的便捷和服务的附加值,对价格敏感度差,对服务品质要求高。从众客户通过近几年的保险获得了保障,基本接受补充医疗保险的理念,谈判比较容易接受。但是,由于目前市场竞争激烈,他们将保险公司的赔付率90%左右视为其心理价格,如果保险公司赔付率较低,他们会交涉降价问题,使价格降为其期望区间才可以承保。不受欢迎客户利用了目前市场激烈竞争和保险公司经营不足的现状,四处询价,经常隐瞒其真实历史理赔情况,以低价格作为其投保的最重要条件,较少考虑服务质量。保险公司应尽量选择理性客户,根据客户综合效益适当选择从众客户,远离不受欢迎客户。

2、鉴于目前不利的外部环境和市场竞争情况,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医疗保险应以平均年龄较小、规模适中的中小客户为主,此类客户议价能力较弱,客户关系维系较容易,容易以较为理想的价格承保。而对大客户、特别是平均年龄较大的企业,由于其议价能力强,多以竞标方式投保,承保价格一般较低,经营风险较大,应谨慎承保。

3、从人均医疗费用支出来看,老年人口的支出远远超过中青年人,而且老年群体重大疾病和慢性病患病率大于高于年青群体,现存风险和潜在风险都较大,对于平均年龄较大群体,建议谨慎投保。

(五)建立与赔付率挂钩的销售政策

为鼓励业务员从源头控制投保单位业务质量,积极参与客户的医务管理,保持和提高客户续保价格,充分发挥业务员控制风险的主观能动作用,建议对业务员的风险管控工作给予奖励。对于经过公司审核同意的价格和条件进行承保的补充医疗保险业务,承保后,给予业务员的佣金为该笔业务保费的一定百分比,对于保险年度理赔结束后,赔付率控制在一定范围内的业务,给予业务员一定的奖励。

(六)从承保方案上控制风险

在现行的医疗卫生体制下,容易诱发被保险人发生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可以从承保方案设计上控制风险,保险公司应根据客户需求、风险点、年龄分布、行业类别等方面为客户设计保险方案,而不仅仅是根据客户的需求进行报价,如对于平均年龄较大的群体,尽量设置较高的门诊和住院起付线,赔付比例应尽量不高于85%.

(七)加大服务投入,提供品质服务

保险公司应为高端客户提供个性化的重点服务,为大众客户提供标准化的品质服务。保险公司应针对高端客户对价格不太敏感,但对服务品质要求很高的特点,加大服务投入,为高端客户提供更多附加值服务,比如为其安排年度体检、疫苗注射、协助建立医疗室、提供小药箱等,以进一步提高客户忠诚度,尽量避免价格战。

(八)实行第三方管理模式

第三方管理模式有利于保险公司积累经验数据、培养专业人才等,且保险公司本身不承担经营风险,在目前补充医疗保险风险高、经验数据少的情况下是保险公司、特别是新公司经营补充医疗保险业务比较好的选择。

(九)加强同业交流

我国各家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医疗保险的经验不足,又面临不太理想的外部环境,一方面,应注重广泛吸收国内外先进的管理理念和技术,努力提高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另一方面需要加强同业之间的合作。保险公司之间可以交流经验教训,加强同业自律,尽量避免恶性竞争,加强沟通,建立客户和医院的“黑名单制度”,培育一个良好的市场。

保险论文范文:保险投资连结研究管理论文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于1999年10月23日在上海推出了中国大陆及时份投资连结保险———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该险种一推出,在保险业界及投保户中引起了不小的轰动。继平安保险公司之后,新华人寿推出创世之约投资连接保险,同时,其他中外合资及外资寿险公司纷纷推出类似的险种,迄今为止该险种已经经过了五年的发展,随着保险市场和金融环境逐步完善,投保户也日趋冷静。

投资连结保险是一种集保障与投资于一体的创新型寿险险种,相对于传统寿险产品而言,除了能给予客户生命保障外,更具有较强的投资功能。购买者缴付的保费一部分用于购买保险保障,其余的进入投资账户。投资账户中的资金由保险公司的投资专家进行投资,投资的收益将全部分摊到投资账户中,归客户所有,同时客户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对保户而言,保险保障部分是确定的,客户的风险主要在投资账户上。通俗说,所谓的“投资连结”就是将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连结”给客户,客户要面临一定的风险。

一、资本市场变化带来的投资收益不确定

该产品的风险主要体现为投资账户投资收益的不确定,资本市场的变化直接影响投资连接保险的投资账户收益。目前,投资连接保险的投资渠道包括:各种国债、金融债券、银行存款、证券投资基金以及2003年保险法规定的可投资于保险行业相关的股票。现阶段,保险公司的投资账户的收益多少主要取决于保险公司投资的投资组合的优劣。尽管保险公司拥有专业的投资团队,但在我国证券市场仍相对不够成熟,股指的变化受到一些非理性和非市场因素的影响,这给投资者带来了许多未知的风险。保险资金中,国债投资占有一定的比重,有利于稳定投资收益,但是对于一些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的风险和短线投资所带来的风险仍然影响着客户投资账户的累计收益率。

我们知道,保险的根本意义在于提供经济上的保障,即保户通过支付小额的保费抵御其可能发生的大额损失,这也是保险区别于其他金融工具的主要特征,而投资连结保险通常只提供身故、高残赔偿,保户面临着保障不的风险。若保户对该险种没有充分的了解,没有同时投保其他险种(如:医疗险),靠投资收益无法实现真正的保险。既是投资,必追求回报,投资回报不良是保户最担心的风险,然而遇到投资市场的整体低迷,或保险基金管理经营不佳,都会使投资回报低于原有的预期。除非低回报率的保障,否则任何的投资结果都需由保户承担。

此外,投资渠道狭窄,证券投资基金种类不多也是增加客户投资收益不确定的重要因素。现在允许部分保险资金入市,且保险公司相继推出了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这种投资连结保险比传统保险产品更强调投资,投资的成败是产品生存的基础。投资风险成为这种产品的特有风险。投资连结保险其保障与投资收益直接挂钩,投资风险虽说由保户直接承担,但保险公司投资行为必须对保户负责。

投资连结保险的很大“魅力”在于其投保客户对该险种投资收益的高期望值,而现阶段,保险资金投资环境并不理想,首先就体现在我国现阶段保险资金投资的渠道狭窄。专家认为,承保收益率下降与巨额保费闲置,已成为制约中国保险业进一步发展的主要障碍。在投资环境不太理想的情况下,规模较大的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相对较小的保险公司要好一些,但总体投资收益水平都不高。目前,使专家忧虑的是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有限的投资品种已较难支撑保费的快速增长。虽然于200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保险法》将保险资金渠道的拓宽到可以投资企业(与保险行业有关的企业),但是保险资金投资渠道与不断增长的保费相比仍显狭窄,这种现状很难支持中国保险业应对中国加入WTO后外资保险公司纷至沓来的风险。

二、保险公司经营与管理的不完善增加了客户投资与理赔的风险

投资连结保险是一种集保障与投资为一身的创新型寿险险种,对于它的管理不仅包括保障部分,更包括投资部分,这与传统寿险相比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的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投保时对产品认识不清。现阶段保险公司的个人人专业化程度不高,在介绍投资连接保险的投资收益方面往往不够客观,再加上保险公司人的收入主要来自佣金,这和个人业绩相挂钩,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投保户面临被误导风险,不能真正理解该险种的优劣。人寿保险单多数是通过寿险公司的个人人卖出去的,投保人主动购买的比列很小,保单销售出去的同时就暗含了某种纠纷。投资者去交易所买卖股票,是其自身情愿承担风险,股票价格下跌,投资者遭到亏损,一般都会自己解决。而投资连结保险一旦价格下跌,投保人资金遭到损失,会给寿险公司带来纠纷。一是保户很可能会迁怒于寿险公司的人,因为个人人在推销寿险产品的同时,通过口头许诺或者利益演示等手段,告诉他们保险公司将会给他们带来高额收益。二是客户有可能同寿险公司打官司。因为寿险公司在进行产品定价时,遵循一个基本原则:退保金、佣金、开办费用之和不能超过客户所交的毛保费,当金融市场环境发生变化,客户有更好的投资渠道时,可能要求退保,而投资连结保险由于对管理的要求比较高,因而开办费用很高,只是投保人得到的退保金将会非常少。三是由于人寿保险是比较复杂的金融产品,而投资连结保险本质上是一种准开放式基金,寿险公司的个人人很难理解其含义,人在展业时可能做不合实际的宣导,可能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寿险公司如果不能达到人的宣导要求,投保人可能会起诉寿险公司,并且对寿险公司失去信任,影响整个寿险行业的形象。

2.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软件和硬件的欠缺,不能真正满足客户灵活投资的要求。由于投资连结保险的利润来源主要是费差益,而产品的复杂性和灵活性高,需要复杂的电脑操作支持业务的发展,而这方面的软硬件投入均十分昂贵,增加了产品维护的成本;此外,公司须对销售人员进行专业知识产品维护等方面,该产品的成本也远高于传统产品,如果控制不善,虽然保险公司摆脱了利差损的威胁,却仍可能发生入不敷出的亏损局面,从而影响产品的长期、稳健经营。

另外,投资连结保险中投资账户资产价值可随时领取,这种开放式的机制使投资运作在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于传统寿险存在较大区别,从而对保险公司的投资技能提出更高的要求,也对保险公司对该险种的管理和运作提出更高的要求。然而目前保险公司对于投资险硬件和软件系统的投入比较有限,对保险公司的服务体系不发达,一方面必须具有功能强大的计算机系统确保信息处理的性和效率不够;另一方面投资信息披露、客户投资组合的调整等要求,保险公司不能及时满足,导致了产品相关的服务保障将无法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客户在投资和理赔的风险。

三、监管不完善给客户权益保障带来风险

监管机关对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尚无具体规定,各公司信息披露缺乏统一的规范,易引起客户误解,对各公司的投资业绩的评估方法等方面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各公司公布的投资业绩缺乏可比性。政策法规的不完善将直接制约投资连结保险的健康发展,而且随着竞争的加剧,还可能出现无序竞争的局面。

市场环境和政策法规的不配套,是投资类保险面临的巨大挑战之一。此类险种的成功要求有一个相对成熟的监管环境和监管政策作支撑。而目前我国对于投资连接保险的监管体系还不够发达,监管指标还很有限,主要是这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这必将大大限制保险资金的投资规模和灵活性。更为重要的是,保监会对于保险公司的投资连接保险的经营运作的监管体系不健全,在保险公司和客户的沟通与交流方面存在误解,极易产生纠纷,如果客户寻求法律的诉讼,则权益得到一定维护,而如果客户在保险专业与法律方面知识欠缺,采用退保的做法,正如平安公司在2001年遭遇的投连险群体退保风波,不仅给保险公司的声誉和市场占有率产生很大影响,就客户而言,也没有多少“胜利”可言,同时让尚不成熟的保险市场遭遇了一次风雨,属于“数败俱伤”。

投资连结保险在我国发展的时间不长,其外在和内在的一些因素还需要不断提升和完善,因而一般来说,选择投资连接保险险种应该从客户自身的消费偏好出发,正确认识该险种的保障和投资功能,而不是对投资收益进行简单的优劣比较。不同险种的设计是针对市场的需求、客户的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而定的。如果客户收入低且不愿冒风险,好购买传统型固定回报险种;如果客户的收入较高,想取得较高收益并且愿冒一定风险,那就应该选择投资连接产品;如果既想得到一定收益而又不愿冒过大的风险,分红类产品、万能寿险对你比较合适。理性选择适合自己的险种至关重要,同时选择一个稳健经营、整体投资实力强的保险公司也不容忽视。保户应该把投资连接保险看作是一种长期的保障和长期的投资,只有通过较长时间的增值期,才能真正认识一个保险公司的投资能力,也才能真正认识这种投资形式的价值。

保险论文范文:货币保险政策管理论文

货币政策是指中央银行为达到一定的经济目标而运用一系列控制手段的方针和措施的总称,是国家调控宏观经济的手段之一。国家通过对利率和货币供应量的调节来实现稳定货币、经济增长的目标。货币政策的主要内容包括信贷政策、利率政策、汇率政策和外汇收支政策等。保险政策是国家保险监管部门为了实现保险市场供需平衡,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对保险活动所采取的各种管理、调节手段和办法措施。货币政策与保险政策关系密切,二者相互影响,相互制约。

一、货币政策对保险政策的影响和制约作用

货币政策对保险政策的影响是通过其对保险市场的影响反映出来的。货币政策一般分为扩张性货币政策、紧缩性货币政策以及中性货币政策。运用不同的货币政策对保险市场的影响不同。

(一)不当的货币政策会影响保险市场的正常发展

1.在市场货币供求均衡或货币供应量小于需求量时,如果运用减少货币供应量,提高利率的紧缩性货币政策,会打破市场供求的平衡,加剧市场的不平衡,导致货币供应紧张,市场有效需求不足,生产能力相对过剩,经济结构不合理,物价跌落,经济停滞,即通货紧缩现象。这对保险市场非常不利表现为:首先,影响保险市场的有效需求。从个人投保需求来看,通货紧缩、失业增加、收入减少、个人对保险的有效需求相应减少。从企业投保需求来看,通货紧缩、市场需求不足,使市场竞争激烈,许多企业被淘汰出局,生产经营规模缩小;另一方面,市场需求不足,导致产品价格下降,企业(特别是传统企业)利润下滑,许多企业因此发生不同程度的支付困难和偿付困难。为了节约费用开支、降低成本,企业一般会选择自保或其他转移风险的方式,尽可能扩大自担风险的限额,减少对商业保险的需求。因此通货紧缩使保险投保人的投保愿望、投保能力、投保需求降低。其次,紧缩性货币政策使保险企业的盈利能力和偿付能力降低。一方面由于保险市场有效需求减少,市场规模的偏小,保险市场的竞争显得尤为激烈,为了拓展市场,开拓新业务,在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降低费率,加大业务投入,提高服务质量将是许多保险公司的必然选择,这将影响他们的承保利润;另一方面,通货紧缩,资本市场萎缩,减少了保险资金投资运用的机会,增大投资风险,影响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保险公司承保利润和投资收益是其利润的主要来源,二者的减少必然降低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从而削弱其偿付能力。

2.在市场货币供求平衡或货币供应量大于需求量时,如果运用增加货币供应量,降低利率的扩张性货币政策,会使货币供应超过市场对其需要的量,过多的货币投入将引起物价上涨,货币贬值,通货膨胀。这对保险市场发展仍然不利。由于物价上涨,货币贬值,保单保值和增值能力下降,保险的预期保障程度降低,使人们投保的积极性大受影响,表现为退保的大量增加,保单继续率下降和新业务发展困难。同时,在费率缺乏弹性的条件下,由于保单实际赔付率(或给付率)小于名义赔付率(或给付率),而投保人所交的费率却是按名义赔付率(或给付率)来确定的。这样实际上是减轻了保险人的实际经济责任,损害了投保人的经济权益,保险人处于有利地位。这种状态会使保险公司获利丰厚,并诱使更多的资本、机构和其它稀缺资源挤进保险供给行列,导致保险市场供过于求,引起市场的失衡。

(二)恰当的货币政策有利于保险政策作用的发挥

在市场货币供大于求时,运用紧缩性货币政策,可抑制总需求,减少通货膨胀;反之,在市场货币供给小于需求时,则运用扩张性货币政策,刺激总需求,增加就业,推动经济增长。货币政策的正确运用可使社会经济走向健康之道,并消除通货紧缩或通货膨胀对保险市场的不利影响,为保险市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

二、保险政策对货币政策的影响

保险政策的正确与否将影响货币政策的作用效果。正确的保险政策可促进货币政策作用的发挥,增强货币政策的作用效果,而不合理的保险政策则会抑制货币政策的作用效果。例如在通货紧缩时期,国家一般运用扩张性货币政策,通过公开市场业务,贴现率等货币政策工具的使用,增加货币供应量,刺激消费需求,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可:(1)通过开办各种财产保险业务,为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降低产品成本,生产价廉物美,适应社会需求的品质产品提供风险保障,鼓励新兴产业发展。(2)通过开办个人消费信贷保险业务,为商业银行开办个人消费信贷业务解除后顾之忧,以增大个人消费信贷规模,从而增加货币供应量。(3)通过开办各种个人保险业务,为社会公众个人的财产安全和人身风险提供经济保障,解除顾虑,激发其消费欲望。(4)扩大保险资金直接运用规模,调整资金运用方向借以影响公开市场业务,进而影响市场利率。

又如在通货膨胀时期,国家运用紧缩性货币政策减少货币供应量,抑制过度膨胀的消费需求。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可:(1)通过开办各种财产保险业务,为企业生产的顺利进行提供经济保障,促进企业生产出更多的产品,提高社会商品供给能力,实现社会商品总量与货币总量的均衡。(2)增加保险商品供应,提高服务质量,刺激保险需求,推迟居民对社会产品的消费,改变储蓄和消费的比例。(3)缩小保险资金直接运用的比例,增加国债或银行存款规模,以控制信贷规模。

可见,通过保险活动一方面可鼓励企业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增加或控制社会产品总量;另一方面又影响货币供应量,刺激或抑制社会需求,双管齐下,有利于充分发挥货币政策的作用,实现货币政策的目标——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的平衡,从而稳定货币。当然,如果保险政策运用不适,则会抑制货币政策的作用效果。

三、近几年我国的利率政策及其对保险市场的影响

在货币政策中,利率政策对我国保险市场的影响最为直接。1998年由于国际国内形势的重大变化,使我国国民经济出现了明显的通货紧缩。为了抑制通货紧缩,我国政府实施了扩张性的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刺激经济增长。在这一轮经济周期的调控过程中,国家将利率作为主要的政策手段,自1996年5月及时次降息之后,在短短的几年中已连续8次降息,扩张性利率政策的频繁出台,利率的连续下调对我国保险市场(特别是寿险市场)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一)动摇了社会公众对保险的信任度,使投保人的投保意愿下降

连续下调利率,迫使以银行利率作为保费计算基础的我国寿险公司不得不随之频繁调整寿险保费的预定利率(如下表),不断上调保险费率,这有违费率应相对稳定的原则,社会公众对此感到无所是从,难以接受,从而影响了社会公众对保险的信任。同时,由于我国的寿险产品储蓄性过强,保险宣传不当,公众保险意识尚欠成熟,使许多人买保险时总是将目光紧盯住资金回报率,单纯地将费率与银行利率相对比,因此,费率的不断上调必然会影响到投保人的投保意愿,近一两年储蓄性险种销售难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此。

(二)对保险公司的给付能力造成极大的冲击,影响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利率的调整一方面影响着保险资金运用的收益,另一方面每一次利率的调整也形成了高利率保单热销的景况,使我国保险业步入严重的“利差倒挂”境地。

1.利率调整对保险资金收益率的影响。我国保险资金运用受《保险法》规定的限制,只能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金融债券和国务院批准的其它方式。1998年10月保险资金允许进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1999年10月保险资金获准通过买卖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由于国债市场、债券市场容量有限,进入证券市场方式以及其它资金运用渠道的限制,目前我国保险资金仍然有相当的比例(大约为30%~50%)存放于银行。目前我国保险资金运用收益主要由银行存款利息、债券收益和证券投资收益构成。前二者收益直接与银行利息挂钩,后者的收益也间接地与银行利息发生联系,这是因为股市的波动与经济的增长率和利率的变化息息相关。由于银行利率的连续下调,使我国寿险公司的损失达280亿人民币。因此,银行利率的下调,对保险资金运用收益率的影响极大。保险资金运用收益难以弥补前些年较高预定利率险种所带来的巨额利差损。

2.利率的调整使我国寿险步入严重的“利差倒挂”的境地。由于我国保险业在经营管理体制上长期存在不注重效率,盲目追求保费收入的问题,使得各保险分支机构将其保费收入较大化作为其利益的硬约束。此外,由于银行利率下调与保险预定利率下调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每一次银行利率的下调都大大地刺激了寿险需求,形成了公众购买保险的热潮,各保险公司以此为契机,大量销售高利率保单拓展业务,带来保险公司业务的高峰,其结果是寿险公司积累大量的利差损失,形成严重的“利差倒挂”,极大地影响了保险公司的给付能力,进而影响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

扩张性利率政策对我国保险市场的不利影响是显著的,但它对我国保险市场也有着促进的一面,主要表现在:(1)利率不断下调,保单预定利率也随之下调,促使保险公司从以往的以高预定利率保单为主的价格竞争中摆脱出来,而转向产品服务质量方面的竞争,进而促使保险市场竞争更加有序规范。(2)利率的下调迫使保险公司转变经营战略,放弃过去粗放型的经营模式,转向通过调整险种结构、控制经营成本、提高资产质量等来缓解利率下调对保险公司盈利能力的不利影响。

由此可见,近几年我国利率政策的调整,对我国保险市场建设,保险业的稳健经营有着直接的制约、促进和破坏作用。如何制定相应的保险政策,消除利率政策变动对我国保险市场的不利影响,是我国保险政策制定者面临的一个非常现实而又重要的问题。

保险论文范文:保险资本市场研究论文

一、保险与资本市场的融合是金融体系高级化的趋势

1.保险机构将证券投资作为最重要的保险投资方式,保险资金大量进入证券市场。从总体趋势看,1980-1995年,美国、日本、德国、英国、加拿大等西方国家保险性机构持有证券的资产占总资产比重一直在不断上升。1997年,美国、欧洲、日本的保险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市值占股票市场总市值的比重分别为25%、40%、50%.

2.越来越多的保险机构通过股票市场筹集资本。不仅保险资金是股票市场的主要资金来源,资本市场反过来也成为保险公司提供发展资本的重要途径。

3.保险负债证券化和资产证券化。证券化是保险与证券融合的近期技术。负债证券化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基于风险组合的总损失并在交易所中进行交易的保险期权;二是基于风险组合的总损失并包括本金和息票在内的债券。负债证券化是投资银行和保险经纪人进行产品创新的前沿领域,目前已涌现出诸如意外准备金期票、备用信用限额、灾变债券、自然灾害期权等新品种。

4.证券型保险新品种不断涌现。随着保险市场竞争加剧,传统保险产品已难以满足客户需求,保险公司纷纷推出基于证券和房地产等领域投资组合的新型产品。

此外,保险与资本市场的融合不仅表现在业务的交叉上,也表现在组织机构的一体化上,保险机构与证券机构、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管理机构等通过收购兼并,形成集团化、复合式的组织构架。

二、加快我国保险与资本市场的融合已刻不容缓

加入WTO后,我国的金融分业监管、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既面临外来竞争,也面临自身业务结构单一、规模不经济的多重制约。保险与资本市场融合既是金融体系演进的大趋势,也是突破保险与资本市场发展困境的双赢策略。对我国保险而言,加入WTO后的核心问题是偿付能力和竞争力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离不开资本市场的支持。

从偿付能力角度看,我国保险业的偿付能力不足已经存在引发潜在危机的可能性。根据《中国保险年鉴1998》有关数据,初步的保守估计,我国保险业的偿付能力不足差额达到74.5亿元人民币,低于低偿付能力标准达到32.69%,已经达到《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危机警戒线。解决偿付能力问题,除了通过发展保险业务来改善绩效外,当务之急是多渠道开拓保险公司注资渠道(包括吸引外资和民间资本),加快保险公司上市步伐,进一步放开对保险资金进入资本市场的政策限制。

从保险业的竞争态势看,承保的综合成本率将不断上升,承保利润会逐步下降,目前欧洲与美国的保险公司承保综合成本率已经超过,承保亏损已经成为保险公司的普遍现象。我国保险业随着市场开放和竞争性增强,承保利润会进一步加速下降,如果没有其他创造利润的渠道,势必出现保险业的发展危机。

首先,资本市场规模偏小,对市场扩容的承受能力差,难以适应大型企业筹措巨额资本的需要。从潜在扩容压力主要来源看,主要包括:(1)目前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可流通化和国有股减持的扩容压力;(2)国有银行体系和重新注资带来新一轮银行上市融资压力;(3)中资保险机构利用资本市场弥补资本缺口带来新一轮扩容压力。就保险业而言,未来的重新注资要求就足够压垮目前的国内资本市场。我国保险业未来5年的资本缺口将超过1300亿元。保险资本缺乏不仅包括偿付能力不足造成的资本缺口,也包括中外资公司市场竞争力差距角度衡量的资本。目前整个中资保险业的实收资本总计不到20亿美元,而西方国家一家中等规模的保险公司的资金就达到数10亿美元,从目前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的外资保险公司的资本状况看,其所有者权益均在30亿美元以上。显然,目前的证券市场承受能力是很难承受未来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巨大资本缺口。

其次,投资品种单一,流动性差,难以吸引大规模的投资性资金进入资本市场。要解决资本市场对筹资的承受能力,必须吸引规模庞大、期限很长的投资性资金进入资本市场。保险资金就是资本市场未来资金来源的关键性渠道,这类资金包括商业保险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但保险资金规模巨大,资本市场必须有丰富的投资工具和强大流动性支持来吸引此类资金。市场投资品种缺乏,市场规模偏小,对大资金而言,就存在很大的流动性风险。而流动性风险恰恰是保险类资金主要关注的风险。

再次,监管能力不足,投资风险很大。在目前不规范的资本市场环境中,投机盛行,市场操纵和欺诈十分普遍,是很难吸引真正的投资性资金进入的。在这种市场环境下,即使放松保险投资限制,理性的保险机构对进入资本市场也是十分谨慎的,投资失败可能会形成很大的系统性风险。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保险与资本市场的融合不是简单的资金互动关系,而是一个金融体系结构性整合和发展的深化过程,既包括资本市场为适应保险机构入市在交易机制、产品结构、交易质介、风险监控等方面的改革创新,又包括保险机构自身的管理构架、监控制度、经营战略、产品结构等方面的调整和创新。只有通过深化保险和资本市场的结构性改革,促使两者良性互动,才能突破我国保险与资本市场的低水平相互制约状况。

三、保险与资本市场融合的条件、方式

1.保险与资本市场融合需要培育创造基本的环境和条件

从资本市场化看,资本市场的改革与深化应该侧重于:(1)加快债券市场体系发展;(2)加快发展投资基金市场;(3)发展远期交易、期货交易方式,建立完善的风险转移和分散机制;(4)规范和发展各类信托机构、资产管理机构和专业化投资公司,进一步发展证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

从保险公司看,要应对资本市场的挑战,就必须在内部建立健全规范稳健的资金管理体系,保险公司不仅通过卖保单积累资金,也可以通过接受委托理财、发行债券和票据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通过多渠道的资产组合管理创造投资收益。

从政府监管看,保险资金与资本市场对接需要各金融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实行联动监管,政策一致,并建立健全各类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障市场运转的合规性和政府监管的有效性。在目前分业监管构架下,应该加强保险与证券联合监管,完善信息披露规则和公司治理准则,打击市场欺诈和价格操纵等非法活动。

2.保险与资本市场融合的方式选择

当前我国保险业处于快速发展阶段,投资资金源源不断与投资渠道极其狭窄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与此对应的是,由于新增资金缺乏,当前证券市场承接能力低下,已陷入萧条局面,面对未来扩容压力急需开拓新的资金来源。为此,保险与资本市场融合的首要任务是解决保险资金与资本市场的对接问题。保险资金与资本市场对接的方式较多,从国外的经验看,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从资金运作的主体看,国外对保险资金的管理有3种模式:(1)保险公司设立全资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实行专业化运作;(2)保险公司在内部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部,按事业部制进行运作,这在一些中小型保险公司较为多见;(3)保险公司以信托或委托的方式将资金交由专门的投资机构或资产管理机构来管理。但随着保险公司资产规模的不断扩大和竞争程度的提高,选择多样化的管理方式和主体已成为一种趋势。

从投资的具体渠道看,可供选择的对接方式大致有以下8种:(1)发行保险定向证券投资基金;(2)放开投资连结产品直接入股市的限制;(3)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新股发行申购,参与国有股、法人股减持;(4)扩大可投资的企业债范围;(5)面向保险公司发行定向的长期特种国债、金融债;(6)发展保单贷款和个人中长期消费贷款和住房抵押贷款;(7)试办基础设施投资基金,参与一些有效益的大型基础设施和重点项目的开发建设,参与一些处于高成长期的高科技创业投资基金;(8)开放对保险公司外币投资的限制,允许适当比例外币购买B股、H股、中国政府发行的海外债券、大型企业发行的海外债券等。

应明幼、郑晓彬[1]两位学者对保险资金与资本市场对接方式的绩效作了定量化的比较研究,其研究结论是:(1)作为战略投资者和通过拆借市场入市;(2)设立保险基金次之;(3)保险资金直接在二级市场投资股票、债券或直接买卖基金较为不利。

保险论文范文:旅游保险富矿研究论文

随着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旅游休闲已逐渐成为广大民众的一种时尚消费。尤其是1999年实行“黄金周”以来,全国旅游人数和旅游收入一直保持着两位数以上的增长速度。虽然2003遭受SARS袭击,旅游业饱经重创,但全年入境人数仍达到9166万人次,国际旅游外汇收入174亿美元。全年国内出境人数达2022万人次,增长21.8%。其中因私出境1481万人次,增长47.2%,国内旅游人数达8.7亿人次,旅游总收入高达3442亿元。今年春节期间,全国共接待旅游者6329万人次,比去年春节“黄金周”增长6.4%,实现旅游收入289.6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12.4%。由此可见,旅游业不仅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一支重要产业,同时,也是人们选择休闲消费的——种重要方式。

旅游是一种户外行为,人数多,流动性强,除乘机、乘车、乘船等存在风险以外,特别是——些新型旅游项目推出后,旅游的风险因素加大,如蹦极、攀岩、漂流、骑马、峡谷探险、雪山滑行、高空缆车等风险。对此,旅行社很难控制,加之社会治安形势严峻,旅游风险增多,由此产生的投诉案件和旅游纠纷居高不下。

旅游保险叫好不叫座

怎样规避旅途中的种种不测和意外风险,减轻因旅游风险给旅游者本人家庭及旅行社带来的严重经济和心理负担?专家认为,建立风险分摊机制,即利用少量的保费支出来转嫁旅途中难以预料的风险,是国际通行的一种有效的手段。

其实旅游保险在我国已开办多年,出门旅游一趟,个人花几十元钱买数份保险应不成问题,但这项业务目前推广起来十分缓慢。以2002年为例,国内外旅游近8亿人次,若以国内一般旅行社规定的每个旅游者30元保险计算,一年的旅游保险费收入应该在240亿元左右,但当年的实际旅游保险费收入仅10亿左右。

这一巨大反差,问题在哪里?业内普遍认为,一是游客的保险意识弱化。大多数旅游者认为外出旅游就那么几天时间,没必要花钱买保险。二是随团出行,景点门票中含有保险,即使出险也有旅行社兜着。其实,随着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旅行社只对发生在行程内的保险事故负责,旅行者一旦游离规定的旅行时间或线路而遭遇风险,后果还得自负。三是保险公司不重视对旅游保险的宣传和营销,认为旅游保险收费量小,工作量大,难以达到规模经营,因此吸引力不大。四是在国内旅游市场上除强制推行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外,为游客提供保险的品种看来很多,但真正深受游客欢迎的很少,特别是难以满足不同层次游客的多样化需求,因旅游包含着相当多的风险因素,除旅途意外伤害外,还有旅游盗抢、自然灾害、天气突变和出游后家庭财产安全以及随身携带的物品等都面临损失的可能,而现有的保险品种又无法满足游客的上述需求。五是险种不配套。在我国由于人身险和财产险业务属分离经营,旅客需要分别到经营寿险的公司和经营产险的公司咨询和投保,并且,国内保险公司目前只为通过旅行社组团游客的随身财物上保险,而没有为散客自助旅行财产上保险的业务,更没有经营包括人身、财物和游客家庭财产在内的旅游综合保险项目。六是投保渠道狭窄。目前主要是旅行社、机票销售点代售、网上投保三种形式。因旅游保险保费少,佣金低,旅游公司、机票销售点对销售的热情不高,而网上买保险对绝大多数老百姓来说还相当陌生,游客一般选择到保险公司网点去购买,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大家购买保险的积极性。此外,大多数保险公司只售团体保险,而将自助旅游者拒之门外,有限的承保方式和陕窄的投保渠道,不仅使自助、半自助式的脖客享受不到保险保障的权益,也使保险公司失去一块相当大的保险市场。

据资料显示,我国目前旅游的人群中约80%选择自助游。此外,如十分流行的探险、蹦极、攀崖、漂流、滑雪等一些刺激性较强的新兴高风险旅游项目都属个人行为,一般都不在保险责任之内,使绝大多数散客只能选择与保险“再见”。

出行前备把“保险伞”

2001年国家旅游局了14号令,施行《旅行社投保责任保险规定》,该规定要求,凡境内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所有旅行社,都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实施,理顺了保险各方和现行保险法规的关系,使其更具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即由旅行社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费,旅游期间一旦发生事故,则由保险公司代表旅行社为游客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实行旅行社责任保险以后,因组团旅行社和当地接待旅行社均已投保,可避免“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现象,发生事故后各方都不会互相推诿,能使旅客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可行的保障。加之旅行社责任险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宽泛,不仅负担游客在旅游期间的人身安全责任,同时还负责游客携带的首饰、现金,摄像机、照像机、衣物等随身物品和财产以及旅客因病所支出的交通费、医疗费等等。按照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国内旅客既使自己不掏钱也能获得一份8万元、出入境游客16万元低基本保险保障。14号令还同时规定,对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并在限期内不改正的旅游企业,将受到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并处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实施,无疑维护了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但是,由国家强制推行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只承担因旅行社的疏忽或过失而造成旅游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给予的经济补偿,这只是转嫁了旅行社的责任风险,而游客在旅行途中因自身过失而造成的伤害和损失,只能由旅游者自己承担。《旅行社投保旅行责任保险规定》同时强调,由于旅游者自身疾病、个人过错以及在个人活动时间内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旅行社不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旅游者并不能因为有了旅行社责任保险而高枕无忧,有些风险仍然需要游客通过购买旅游保险来加以分散。这样才能获得更加的保险保障。

近年来,随着我国旅游市场的扩大,各家保险公司都在旅游保险产品的开发、宣传、营销、后期服务等方面做文章。

——将重点放在旅游意外险,游客住宿人身保险。旅游责任险、旅游救助保险这几类主要产品的开发上。比如某公司推出的“团体旅游求援保险”,境内5日游仅用5元钱即可获得5万元的保障,而且保险责任涵盖范围比较广泛,如24小时中文求援热线电话、安排就医、转院治疗,转运回原居住地、后事安排、给付医疗费用等等。还有的公司推出了被称为“海陆空”一卡通的“世纪行差旅出行保障卡”,这是一种专门为经常旅游和出差人士定做的一款低保费、高保障的综合人身保险。该产品一年只需支付50元,即可获得总计40万元的风险保障,包括航空、火车、轮船、汽车人身意外保障,并可享受全国40个城市免费急难救助。

——开通电子商务网站,实现在线投保。随着一些大中城市家用电脑的增加,通过网络购买保险已成为一种便利、时尚的生活方式。目前旅游保险业务各保险公司基本上都能实现网上在线投保。居民只要在网上输人相应保险公司的名字,很快就能找到适合自己的旅游保险险种。

——开通24小时服务热线电话,方便出行者及时快捷投保。如95511、95522、95500、95518、95519、95567等等。这些专线电话简单易记。

一一增加服务附加值,实行延伸服务。如某国有人寿保险公司与国际求援中心(SOS)推出的商务旅游计划,就保障了被保险人在旅游期间通过拨打专线电话,就可获得旅游咨询和行李、物品、旅游证件遗失援助等多项服务,从而增加了人性化服务色彩,使游客在旅途中有一种宾至如归的感觉。

开采旅游保险“富矿”

在我国旅游业属于朝阳产业。据有关人士分析,2004年我国入境人数将达9790万人次,国际旅游外汇收入205亿美元,国内旅游人数8.8亿人次,国内旅游收入3900亿元,国际国内旅游业总收入将达5600亿元。

另据国家旅游局预测:随着我国2008年夏季奥运会的举办及奥运经济的开发,未来20年,既是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关键性的历史阶段,也是我国旅游业发展的关键性时期。旅游业有望在21世纪前10年成为多数地方的支柱产业,并进一步成为国家的支柱产业。我国在过去的20年已经实现了从旅游资源大国到亚洲旅游大国的历史性跨越。再用20年左右时间,我国将跻身世界旅游强国的行列。

有关资料显示,到2020年,我国入境旅游人数将达到2.1至3亿人次,国际旅游外汇收入580至820亿美元,国内旅游收入2.1至3万亿元人民币,届时,旅游业总收入将超过3.6万亿人民币,相当于占当时国内生产总值的11%。由此可见,旅游业在我国的确是一项大有开发前途的新兴产业。

随着旅游资源的不断开发,旅游保险如何做大?首先是扩大宣传,提高认识,让人们认识旅游风险。应通过媒体和社会力量扩大对旅游保险的宣传,如在旅游景点设立宣传牌、旅游车上播放宣传片、景点门票提示旅游保险等,让游客认识旅途风险,自觉参加保险。

其次是进一步开发和完善适销对路的保险条款,以适应不同游客消费层次的要求。在旅游保险市场细分、风险细分的同时,还可借鉴国外的经验,推行旅游综合保险,游客只要到旅行社或保险公司购买一份保单,就可以转嫁包括人身和购物风险保障在内的一揽子风险,使旅游者投保更加简便。

再次是加强社会配合,共同将旅游保险的“蛋糕”做大。旅游保险所涉及的范围广,工作量大,保险公司应加强同旅行社、银行、旅馆、酒店等相关单位的协同配合。一是加强同旅行社之间的合作。旅行社在自觉投保责任保险的同时,应积极为随团游客宣传、介绍、推荐和代办各种由游客自愿掏钱购买的保险品种,这既是国家旅游局14号令的要求,同时也是职业所赋予旅行社及从业人员的职责和义务:二是加强财产险与人寿险公司之间的合作。联合进行市场调查,共同开发适销对路的保险品种,同时,产、寿险经营网点之间也可以相互代办,使旅客即使在一家保险公司也能同样买到财物和人身、甚至多方位的保险保障,以满足游客不同消费层次的需求;三是加强与银行的合作。银行在办理旅游消费贷款时,应向贷款人推荐和出售旅游保险,这样,既方便了旅游者,同时也能有效地解决银行因贷款人万一发生意外而产生的贷款风险,以保持银行的稳健经营I四是加强保险公司、旅馆、饭店之间的合作。通过宾馆、酒店销售保险把服务台办成旅游保险的“窗口”,重点向非组团的自助游客销售保险,这样,不仅能悉心培育人们的保险意识,推销保险业务,同时也能为自身增加收入,维护游客的合法权益。

保险论文范文:保险监管制度管理论文

当前,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我国的保险监管制度已经成为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要求,美日两国是当今保险业最发达的两个国家,由于两国在市场经济结构、金融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而借鉴它们在保险监管方面的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的保险监管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美日保险监管制度的比较

(一)监管主体的比较

保险监管的主体就是保险业的监督者和管理者。从机构设置来看,各国不尽相同。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实行两级多头管理体制,中央和地方都有权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美国联邦政府成立联邦保险局,只负责联邦政府法定保险,如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等。根据1945年《麦克云——佛戈森法案》,每个州都被赋予监管本州保险业的权力。美国联邦保险局与各州保险局之间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必须获得州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在该州营业。为了对各州的监管进行协调,1871年美国成立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共主要职责是讨论保险立法和有关问题并拟定样板法律和条例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经过保险监督官协会100多年的努力,各州法律已趋于一致。1999年11月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改变和扩充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的职责,使其成为联邦一级的保险监官机构。

日本属于集中单一的监管体制。大藏省是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大藏大臣是保险监管的较高管理者。大藏省下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具体负责保险监管工作。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金融危机加剧,金融机构倒闭频繁。为了加强金融监管,1998年6月日本成立了金融监管厅(FSA),接管了大藏省对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工作。2000年7月金融监管厅更名为金融厅,将金融行政计划和立案权限从大藏省分离出来。金融厅长官由首相直接任命以确保其在金融监管方面的独立性。

(二)监管内容的比较

美日两国保险监管的内容涉及诸多方面,其目的主要在于保障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1.对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监管

就国内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而言,美日两国差别不大。保险公司只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条件、财务条件、技术条件和其他一些必备的条件即获得许可经营业务。其主要差别在于对外市场准入方面。在美国由州负责本州的保险监管工作。由于各州法律存在差异故做法有些不同。在国民待遇上,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有所限制。在市场退出方面,当州保险署认为保险公司在国民待遇上,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有所限制。在市场退出方面,当州保险署认为保险公司存在严重的财务问题时,会干预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以维护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视保险公司财务危机的严重程度,监管人员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或采取积极的监控措施。如果这些措施无效,监管人员可对保险公司进行兼并或拍卖。为了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各州一般设立保障基金,但其补偿金额不会超过设定的上限。

日本在对外市场准入方面,一直限制竞争,严格限制外国保险公司的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在美国的压力下日本逐步开放其保险市场。1994年10月,日美及时轮谈判达成协议,允许外国保险公司通过申报制直接在日本营业。1996年10月日本新的《保险业法》废除了开业认可制,采用申报制,并允许损害保险公司通过子公司开展生命保险业务,或是生命保险公司通过子公司开展损害保险业务。在市场退出方面,在1996年新《保险业法》实施前,大藏省采取“保驾护航”式的监管方案,对有问题的保险公司进行暗中协调,并强制要求其它保险公司接管,故未出现保险公司破产事件。新《保险业法》实施后,日本仿效美国对保险公司实行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监管,引入早期改善措施,促进有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解决问题。由于新法案强调信息公开,客观上加速了有问题保险公司的破产。

2.对保险费率的监管

美国大多数的州实行。事先批准的费率监管方式,即保险公司的费率在实施前必须获得州保险署批准。另一些州在费率方面允许保险公司自由竞争,以确定费率。相比之下,日本对保险费率的监管比较严格,一般采取事先批准的制度。

3.对偿付能力的监管

在美国,对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资本金和盈余的要求

保险公司在开业前必须满足州保险署对资本金和盈余的低要求,不同的州和不同的业务有不同的标准。显然,这只是一种静态的要求,它无法适应保险公司业务规模扩大的要求。于是美国1992年通过了人寿与健康保险公司的风险资本法。1993年,财产与责任保险的类似法律也得以通过。据风险资本法,当保险公司被调整后的总资本底于其风险资本的一定比例时,保险监管机构将视情况采取不同行动。

(2)投资监管

美国保险公司的投资要受到严格监管。其投资不仅要受到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规则的制约,还要受到保险法有关规定的约束,其目的在于促使保险公司追求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的组合,维护被保险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而寿险公司受到的监管要比财险公司严格的多。随着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通过,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得以混业经营,对投资的监管也相应放松。

在日本,20世纪90年代以前,由于大藏省对保险公司采取保驾护航式的监管,偿付能力并未引起足够重视。之后,泡沫经济的崩溃导致保险公司接连倒闭,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逐渐引起有关当局的重视。

(1)资本金要求

与美国一样,日本对于设立保险公司也有低资本金的要求。《保险业法》还指出要“提高保险公司资本金低限额”。

(2)与美国的风险资本相似,日本新《保险业法》引进了“标准责任准备金制度”和“偿付能力比率”以及“早期改善措施”。

所谓“责任准备金制度”是指保险监管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通过自己的判断而而制定的新的必要责任准备备金水平,并以此作为衡量保险公司经营是否稳健的依据。所谓“偿付能力比率”是指保险公司面临的各种超出正常预测风险的总和与各种可能的支付责任准备金的比率,是衡量保险公司经营稳健程度的重要指标。此外,根据“偿付能力比率”,日本保险监管当局还引进了“早期改善措施”,其大致思想是:保险监管当局在了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比率”进而了解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后,采取各种措施促进有问题的保险公司尽早解决这些问题。

(3)投资监管。

日本有关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投资原则、投资范围和投资额度等。按照规定,日本寿险公司可在股票、债券、贷款、不动产、海外资产等领域投资。

(三)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

美国在保险市场实行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其依据是保险市场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投保人处于信息劣势地位。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必须让投保人享有知情权;投保人只有掌握足够的信息才能作出理性的选择。为此,美国制定了《消费者保险信息和公平法案》以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同时,在美国境内营业的保险公司每年必须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和精算报告。保险监管部门定期公布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提供查询服务。此外,美国还设有评级机构,评级机构把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转变成各种易于理解的等级以反映保险公司的财务情况。这些服务对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这些资料可供保险公司用于营销,也可供消费者参考。公开信息制度的实施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与美国相反,日本保险监管当局出于稳定保险市场的目的,往往不公开保险公司的内部信息,以防负面信息扩散引起市场混乱。同时,日本还在保险市场实行“比较信息管制”,限制保险公司过分宣传各种保险产品性质和差异。这不仅扼杀了保险公司创新的积极性,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由于“比较信息管制”的存在,信息披露也是“内部”的。由于这种信息披露制度与日本的金融自由化改革相抵触,大藏省及以后的金融厅对此进行了重大改革。新法规规定保险公司应将自己从事的业务内容、财务状况等编制成经济信息公开资料,并公之于众。

二、启示及借鉴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美日两国的保险监管制度存在一些差异。总的来说,美国的保险监管较少采取限制竞争措施,而注重对健全性措施的建设,如偿付能力、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信息披露制度等。相比之下,日本较多采取限制竞争措施,如市场准入限制、费率管制、业务领域管制等,该状况在新《保险业法》实施后有所改善。当然,我们还会发现美日两国的保险监管制度还是有许多共同点的。这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首先,两国都有自己独立、健全的保险监管组织机构,如美国联邦保险局、州保险署,日本的大藏省、金融厅等。与此类似,我国也成立了国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机构,独立履行保险监管的职能。今后需要进一步做好的工作是:一是健全机构设置,分设财险、寿险、再保险、政策性保险等部门;二是按照经济区划设立若干个分支机构,形成一个完整、高效的保险监管体制;三是提高监管人员素质,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保险监管队伍。

其次,保险监管的法制化是两国的共同点。我国目前的保险法律体系还不健全,需要进一步完善,做到依法监管。

,两国保险监管的内容大体相同,且都注重对财务能力的监管,与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保障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一致的。我国也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监管。一是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监控系统,对可能出现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警告并督促其解决这些问题;二是正确划分保险公司的资产类型,合理界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和负债,保持一定的资产负债比率;三是吸取日本保险监管的教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实行某种程度的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四是借鉴美国的保障基金制度,研究设立我国的投保人保障基金制度,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论文范文:保险公司战略改革管理论文

一、进一步深化经营体制改革

(一)国家有关部门要放手放权,改革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对国有商业保险公司构建的行政模块和行政编制,减少行政干预,放权于企业,只在宏观上加强管理,依法监督国有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方能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

(二)目前我国的保险业还刚刚起步,尚在拓荒时期,国家还应给予保险产业政策上的扶持,适当调低保险税率,进一步放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提高保险资金投资收益率,支持国有商业保险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以利于商业保险公司增加资本金积累,使国有商业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加速积累和保险偿付能力稳步增强,促进国有商业保险公司快速、健康发展,不断壮大我国保险业的实力。

(三)国家还要支持国有商业保险公司的人事制度和工资制度改革,建立新型的、与现阶段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状况相适应的、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激励与约束相容”的现代经营机制,使保险公司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

(四)彻底改革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商业保险公司的行政设置,以《公司法》为依据,按照现代商业企业经营管理的要求,改任命制为聘任制,建立一套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人才资源配置运行机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

二、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经营机制

(一)建立新型的用人用工机制,实行聘用制度。目前的直销、营销管理模式,使两支队伍不在同一起跑线上,所得利益不均衡,同工不能同酬,导致内部分化,凝聚力减退,队伍不稳定。国有商业保险公司必须以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针,加大改革力度,打破正式职工与营销员、代办员的身份界限,在公司内只有工作岗位的区分,没有员工身份之分。要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员工能进能出的新型用人用工机制和淘汰机制。对高级经营管理者的资源配置,既要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管资本、管事与管人相统一”的用人原则,又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把组织考核与引入市场机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结合起来,采用市场配置和组织结合的办法,实行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真正把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各类人才充实到各级管理岗位上,较大限度地实现人尽其能、才尽其用,为各级经营管理层注入新的血液。

(二)建立新型的工资分配制度,真正实现收入能多能少。要建立新型的、与现阶段我国保险市场发展壮大要求相适应的工资分配制度,并建立与之配套的企业内部劳动评价机制、竞争机制、激励机制和淘汰机制等,根据劳动效益和工作业绩的大小,合理拉开收入差距,充分体现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对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实行年薪制,对专业性、技术性强和工作责任大的岗位人员实行岗位倾斜制,对一般管理人员实行岗位工资制,对一线展业人员实行与业绩直接挂钩的佣金制。这样,更有利于较大限度地发掘和调动公司经营管理者和全体员工的积极性。

(三)建立健全公司经营管理者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营管理人才是稀缺的生产要素或资源,应该给予比一般的生产要素更高的回报,这样才能有利于激发经营管理者搞好公司经营的热情。要制订和完善更加科学、有效、合理的指标考核体系,重点考核业务发展、经营效益、管理质量、服务水平等主要经营指标,把公司经营管理者的利益与公司发展结合在一起,激励并约束经营管理者的经营行为,促进保险公司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三、实施好六个战略工程

(一)坚持发展战略

要建立跨国保险联合体,在先壮大自己的基础上,通过股份合作、技术合作、共同经营合作等多元化合作模式,寻求比较强大的合作伙伴,联合起来建立更强大的国际保险集团,增强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力和发展能力,并学习和借鉴外资保险公司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来提高自己,发展自己,壮大自己。

(二)积极实施人才战略

要“筑巢引风”,建立有利于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用人机制,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能、能有所酬,对高级人才在待遇、管理、考核上区别于其他普通工作岗位,要不惜重金大胆引进人才,不但要高薪聘用目前缺乏的高级精算人才及其他技术人才,还可聘请国外专家,国内著名的经济、金融学家、大学教授、有关部门的人士等,组建国有保险公司经营决策的高级智囊团或顾问小组,深层次地研究国有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发展战略。要善于发现和发掘人才,加大人才的培训与培养力度,提高现有员工的整体素质,尤其要加强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为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实施产品开发战略

实施产品开发战略,首先要进行公司的市场定位、社会定位、人群定位和产品定位,找准企业的发展座标。市场定位,是指根据自身管理和发展的实际,衡量公司在国内外同行业中的地位,确定企业的发展目标。社会定位,是指要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特定的社会形态,确保保险公司的发展方向,产品的开发与服务,既要注重经济效益,又要注重社会效益。人群定位,是指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研究不同人群的保险需求及收入水平,开发适合不同人群需求及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产品定位,是指既要注重经济效益,又要考虑社会效益;开发出满足不同人群需求,适应不同地区发展水平、有市场前景、性能趋向多元化,既有保障型,又有投资型,独具特色的名牌产品,做到人无我有、人有我优、人优我新。

一要根据国家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产业政策的调整,加快研究开发补充养老和补充医疗保险产品,这既是配合国家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客观要求,也是国有保险公司自身发展的需要。

二要抓住国家允许保险基金进入资金市场的契机,尽快研究开发投资性的保险产品,加快业务发展速度,逐步消化和扭转保险公司利差亏损的局面,化解经营风险,增强发展后劲。

三要以市场为导向,瞄准现阶段国内国际保险产品趋势,调整现有产品结构,用创新和特色的产品引导人们的保险消费,以增强保险公司的竞争能力,扩大市场占有率和市场份额。

(四)实施创新战略

作为国有保险公司,面对新的发展形势,创新的重点要在经营决策、市场企划以及服务和管理方面有所突破。用战略眼光、世界眼光、战略思维,研究新事物、新问题,用前瞻性思维方式,来创新和决策。

(五)实行直销营销一体化的市场销售战略

国有保险公司目前的业务发展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正式职工的直销方式;二是个人人队伍的营销方式。两种模式并轨运行,虽然在前几年的市场拓展和业务发展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经营体制和管理方面难以协调的矛盾和问题,很难适应今后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形势,必须实行直销营销一体化的市场销售战略。要建立新型的用人用工制度,全员实行聘用制,劳动报酬实行佣金制,让所有员工在同一起跑线上进行公平竞争,优胜劣汰。通过公平、公正的考评考核,正式职工可优先竞聘到管理岗位上,对特别、德才兼备的营销员,可以择优聘任到基层领导岗位和专业性强的管理岗位上,推动企业的长足发展。还要大胆运用网络技术,积极研究“网上保险销售”和“手机保险销售”方式,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拓展快捷、高效、廉价的销售服务渠道,研究探索新型的保险销售服务网络。

(六)实施服务战略

要广泛运用高科技手段,积极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客户咨询、投保与索赔,加快保险实务处理速度。完善售后服务体系,开通咨询热线、服务专线电话,健全售后服务网络,组建高素质的售后服务队伍,为广大客户群提供快捷、高效、合理、的保险售后服务,以文明品质的服务,取信于客户,立足于市场,奉献于社会。还要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和员工的职业道德教育,培养职工爱司敬业的奉献精神,不断提高员工的综合业务素质和客户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增强企业活力,以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保险公司发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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