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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调查报告实用13篇

金属调查报告
金属调查报告篇1

2010年10月19日,无锡市惠山区某公司发生一起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根据现场调查、患者临床症状和临床检验结果分析,是由短时间内吸入大量氧化锌烟雾所致金属烟热。

1 基本情况

2010年10月19日,区卫生监督所接到有关单位报告,称无锡市惠山区某公司有多名头痛、恶心、发热的病人在某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卫生监督与专业人员立即赶赴卫生服务中心和公司进行调查。当日公司下班后,于18:30多名员工向公司反映因头痛、发热、恶心等症状陆续有人至某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到21:00止共14人就诊,就诊员工最迟于20日凌晨3:30离开卫生服务中心。

2 调查情况

2.1 临床调查 当日工作现场共24名工作员工,至卫生服务中心就诊的有14名,主要症状为咽痛、胸痛、头痛、乏力、发热,就诊人员症状一致。体格检查心率加快,最高124次/分;均有发热表现,最高79.4℃。临床血常规显示白细胞均有不同程度的升高,最高20×109/L。经卫生服务中心对症治疗,于20日15:00所有就诊员工均恢复正常。

2.2 现场调查 该公司专业生产各类非标钢格板,现有员工46人,生产工人25人,产生症状的员工均为当日从事氩弧焊接工人,除紫外线防护罩外,无其它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护用品。钢格板的生产工艺较为简单,主要流程是:长条钢板断料、机械钻孔、氩弧焊接、涂锌(外加工)、矫形、成品出厂。该公司生产场所为一单独的标准厂房,除南面为车间出口外,其余均与相邻单位厂房间隔2-3米,车间功能基本分为四个区域,东南为焊接工区,东北为断料、钻孔工区,西北为原料堆放区,西南为矫形和成品堆放区,通风窗离地面约3米,均关闭。事发当日,工作较为繁忙,一批成品钢格板须按照需方要求进行返工,并于次日发货,公司于16:30下班。现场因无成品钢格板,以及考虑不确定后果等因素,未进行模拟操作。

3 分析与讨论

金属烟热多见于有色金属冶炼、铸造、焊接、切割、碳弧气割等行业[1],多为在通风不良的环境中作业,吸入过多的金属氧化物烟尘所致[2]。发病机制是进入呼吸道的金属微粒直接穿透肺泡,在体内被中性分叶核粒细胞吞噬,吞噬后如核粒细胞发生变性、崩解而释放出内生性致热源,即导致发热反应[1]。

本次事故中毒员工咽痛、胸痛、头痛、乏力、发热的临床症状和血白细胞升高的表现与《金属烟热诊断标准》(GBZ48―2002)“金属烟热常在接触金属氧化物后数小时内骤起发病。首先是头晕、疲倦、乏力、胸闷、气急、肌肉痛、关节痛、以后发热、血白细胞数增多,较重者伴有畏寒、寒颤。”[3]的描述一致。且病人都在24小时内经简单对症治疗症状消失,符合金属烟热的临床过程。当日发病的员工都参与了氩弧焊接,焊接过程中本身会产生一定量的金属氧化物,加工中的成品钢格板已经经过镀锌处理,在焊接过程中由于高温烧灼产生了大量的氧化锌烟雾,加之车间通风不良,工作强度增加,车间中聚集的大量氧化锌烟雾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根据《金属烟热诊断标准》“本标准适用于锌冶炼、锌合金铸造、锌白的制造,镀锌、喷锌、锌焊等锌作业工的金属烟热” [3],以及鉴别诊断,确认本次事故是由氧化锌烟雾引起的金属烟热,中毒病例14例,罹患率58.3%。

4 建议

4.1 企业应进一步加强职业安全意识,认真学习和落实《职业病防治法》,提高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意识。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类职业病防治制度,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配备必要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护用品,并保证员工的正常、正确的使用。

4.2 为确实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应对员工开展上岗前和在岗期间定期的职业卫生知识教育,熟练掌握安全操作规程和有效的个人防护措施,提高员工的自我保护意识,杜绝此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4.3 加强监督执法力度,对用人单位加强监督管理。认真执行职业中毒报告制度,一旦发生职业中毒事故,应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参考文献

[1] 中国医学百科全书(劳动卫生与职业病学)(第一版).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84-85

金属调查报告篇2

中部大省河南堪称“天下粮仓”,中储粮河南分公司系列漏洞的产生,一方面源于其粮食政策性收购职能背后的监管缺失,另一方面也印证了集裁判员、运动员于一身可能导致的种种问题。

李长轩案溯源

李长轩为驻马店人,郑州粮食学院毕业,长期供职河南省粮食系统。据河南省粮食局办公室主任张建业介绍,1999年,粮食系统改革,粮食管理和收储分离,中储粮河南分公司成立,时任河南省粮食局巡视员的李长轩率16人成为河南分公司最初班底,并任总经理至今。

但近两年来,中储粮河南分公司下属粮库贪腐案频发。2010年,中储粮许昌直属库及其襄城分库、安阳直属库滑县分库,相继发生案件,涉及金额数千万元。2011年,周口直属粮库主任乔建军侵吞巨额公款潜逃国外。种种乱象被指与李长轩的管理失职有关,更有迹象显示其与之有牵连。

中储粮河南分公司是国家在粮食方面实施宏观调控的中坚力量,直接管理的粮食规模位居全国各省级辖区之首,约占全国粮食总规模的四分之一,每年小麦收购数量占到全国六个主产省总量的一半左右。从2006年至2010年,该公司累计收购各类政策性粮食达9474.37万吨,组织各类政策性粮食竞价销售5196.01万吨,占全国成交量的46%。

执有国家政策性收储职能的中储粮实行垂直管理,地方公司并不受当地省级粮食部门监管,而在李长轩治下,河南省自2006年实施国家粮食托市收购政策以来,执行小麦托市收购的粮库库点扩展至3500多个。

期间大量的民营企业和个人参与,暴露出诸如哄抬小麦收购价格、“转圈粮”(指粮库在托市收购前给面粉加工等企业打招呼,企业帮忙拍下前几年收储的陈麦。等到实际收购时,粮库再从企业手中把小麦买回。小麦在交易过程中并没有离开粮库,就能为粮库带来一笔额外收益)等种种乱象,有的库点甚至被发现是空库存。

多起案件显示,手握政策性收购权力和资金的河南分公司与收储企业间产生利益输送。而先后落马的粮储系统职员,与李长轩存在密切往来。

10月下旬,《财经》记者曾造访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中储粮大厦的河南分公司,其时李长轩办公室房门已紧闭,办公室人员称“李总不在”。而早在2008年,河南省银监局、河南省审计厅分别出具的报告显示,登封粮储涉嫌虚假销售骗取收购价差、骗取小麦托市收购资金等总计达9亿余元,李长轩亦牵涉其中。其后长达两年多时间内,该案悬挂。

登封粮储实际所有人为王国顺,王此前曾任登封市粮食局党组书记兼局长。

知情人士介绍,王国顺通过介绍结识李长轩后,两人关系密切。中储粮河南分公司下属企业中储粮河南省公司总经理陈华盛向《财经》记者证实,在李长轩主持下,中储粮河南分公司名义出资收购了登封市政府持有的登封粮储30%的股份,此后,登封粮储挂牌为中储粮河南分公司登封收储有限公司。同时,王国顺被任命为中储粮河南省公司副总经理兼以登封为中心及周边区域十多个县的监管办主任。

登封粮储由此以民营企业身份获得了中储粮公司才享有的独立贷款权。王国顺本人更获得对登封周边地区收储企业的监管权。

陈华盛称,王国顺只是名义上担任河南省公司副总经理,没有领取过工资,从没来上班,也没有安排办公室。2010年,因为各方对王国顺的举报和查办,河南省公司已与之脱离关系。

相关证据显示,李长轩同时涉足地产。2007年底,李长轩出资3000万元,登封粮储出资2700万元,以5700万元竞得郑州市照相机厂附近90亩土地,由登封粮储出面负责开发。该地块位于郑州市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航海路,地处开发区管委会对面,地理位置绝佳。但中标后,因种种原因,该地块至今仍未施工开发。

据中储粮内部人士透露,李长轩此番被中央纪委“”,还牵涉到中储粮沈丘直属库管理人员。

9亿元悬案

悬案两年的登封粮储,涉嫌骗取、贪污、挪用国家粮食收购专用资金。

2008年以来,登封市粮食局职工联名举报王国顺至中央部门,指称王国顺利用担任粮食局局长的职权,在改制过程中将原属粮食局的优良资产侵吞。国务院局将举报件批转至银监会,时任银监会负责人批示要求河南省银监局查办此案。

河南省银监局接到批示后,成立调查小组进驻登封进行调查。2008年9月,该局出具《对登封粮食收储公司存在重大问题的调查报告》(下称《调查报告》),其中指认:

2008年,登封粮储通过虚假销售,以库存陈粮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小麦冲抵托市收购小麦,骗取小麦托市收购资金1.55亿元;

2008年6月,登封粮储将地方储备小麦出售给雪佳制粉有限公司(下称雪佳公司),共计9871吨,金额为1451万元;6月11日至16日期间,登封粮储用现金分三次付给唐庄粮库职工杨巧红收购资金1432万元,杨再以雪佳公司名义于6月23日付给登封粮储。说明是虚假销售,用地方储备小麦冲抵托市收购小麦;

2008年,登封粮储通过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竞价销售给中储粮浚县直属库小麦24680吨,浚县库在取得粮食购买权后又销售给雪佳公司,但雪佳公司并未付账。过程是,登封粮储将收购资金14415万元转入杨巧红银行卡,杨巧红从中转给雪佳公司李艳芳银行卡6339万元,李艳芳支付给郑州粮食批发市场购粮款3653万元(这部分资金实际是登封粮储转存的小麦收购资金),说明是用2006年最低收购小麦冲抵托市收购小麦,搞虚假销售;

2008年,登封粮储通过郑州粮食批发市场销售给中储粮焦作直属库小麦2622吨,焦作库让给了雪佳公司,但雪佳公司未付款。2008年3月,登封粮储岳红丽、李艳芳替焦作库支付郑州批发市场380万元,说明是虚假销售;

2008年9月,雪佳公司在省粮食交易物流市场购买登封粮储唐庄粮库小麦4085吨,而李艳芳用卡中付款收储公司转存的小麦收购资金支付物流市场622万元。说明登封粮储是通过雪佳公司购买,是用2007年最低价收购小麦冲抵托市收购小麦;

2008年6月,浚县豫王公司在郑州粮食批发市场购买登封粮储淇雪粮库小麦20011吨,共计1.85亿元。但实际上这购粮款是用登封粮储收购资金支付的。过程是,登封粮储向中鹤粮库拨付收购资金,全部转入中鹤粮库何国海银行账户,中鹤粮库以还款名义转入豫王公司何国海另一账户,何国海支付郑州粮食批发市场3161万元。说明这批粮食属登封粮储通过豫王公司购买,没有出库;

2008年6月,雪佳公司李艳芳用登封粮储转存的小麦收购资金1353万元,购买河南金豆公司新密粮库小麦9146吨;用登封粮储转存的100万元,购买南阳向东直属库小麦675吨。何国海用登封粮储转存小麦收购资金1449万元,购买内黄国家储备小麦9570吨;何国海用登封粮储转存小麦收购资金2462万元,购买滑县国家储备小麦15203吨。

时任河南省银监局调查组组长白端强告诉《财经》记者,调查小组在登封办案期间,曾多次拒绝王国顺的送请要求。

该《调查报告》以内部方式向银监会汇报,同时上报河南省政府。河南省常务副省长李克曾批示:“决不能让此类事情在河南发生,决不能让这种人败坏河南形象。”

之后,河南省审计厅介入调查,2008年12月出具了“豫审[2008]第162号”审计报告(下称《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称:“登封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自2006年至2008年不足三年时间内,涉嫌非法违规使用国家粮食收储专用资金总额达9亿多元;涉及骗取、贪污、挪用和不明去向资金达2.45亿元之巨。”

2011年10月,《财经》记者从河南省审计厅办公室查询到该《审计报告》,但档案室告知这份报告已经被办案人员借走。

《审计报告》出台后,河南省公安厅随之接手立案,并指定由洛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负责侦办此案。

接近此案的人士证实,洛阳方面在侦办此案时遭受到登封方面的阻力。洛阳方面在调取登封粮储的全部账目时被告知,账目已被登封市纪委调走,后者正在审查因而拒绝提供。

随后,登封市纪委调查组出具了一份调查结论。《财经》记者索取该调查结论,登封方面婉拒。王国顺此前接受采访时称,登封纪委的结论是: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洛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一位办案人员认为,这是地方政府对登封粮储的“特殊保护”措施。

由于只能以审计提供的线索开展侦查工作,经侦支队经过初步侦查认定,《审计报告》反映的登封粮储存在小麦虚假收购一项罪名涉及的事实和金额基本查证属实;河南省审计厅审计报告初步认定的登封粮储9亿多元的违规、违纪使用国家粮储专用资金中,最终能够查证落实属于骗取、贪污、挪用的犯罪资金数额不会少于4亿元。

当洛阳公安局经侦支队全力侦办此案时,却突然被要求“案件侦办暂停”。这个涉案资金高达9亿元的案件,就此搁浅在侦查阶段。

两年后的2011年10月,《财经》记者获悉案件已转至郑州市纪委查处。郑州市纪委室主任杨海权接受采访时表示:“正常的举报由组织内部掌握,一般不向外透露有关情况。”

自身监管困局

河南省银监局《调查报告》和河南省审计厅《审计报告》均显示,登封粮储通常通过一买一卖粮食未动“转圈粮”,粮食不出库,粮库和企业合力,进行虚假销售,从而骗取国家小麦托市收购资金。

一位不愿具名但曾经参与“制假”的人士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称,为了套取粮食贷款,登封粮储采用了非常手段。这位登封粮储员工介绍,大型仓储粮的数量不用磅称,而是以立方米计算,1立方米约等于600公斤。粮食储备库来验粮食时,在王国顺指示下,测量尺被动手脚,度量铁杆被截去20公分,7米高的粮库用7个铁杆量,总计减少了1.4米。

与此同时,用于测量铁杆的米尺也被相应调整,双方的刻度始终保持相等。该员工说:“唐庄粮库是我做的。这些活都是王国顺交待,是我做的,我愿承担法律责任。”

该员工还称,2008年后,中储粮收回了授信贷款权,王国顺为向国家套取收购费用和补贴,虚报粮食收储数目,实际上粮库没有粮,等来检查时,王国顺就借用地方粮库的粮连夜运到唐庄粮库里来,查过后,再把粮食运走。检查后,粮食款就到了王国顺的账面上。

据参与粮食造假调运的登封粮储货车司机亲笔证词,登封粮储不通过登封粮食局就私自将东金收储点的50万公斤小麦调往唐庄粮库填补空缺。在调粮中,没有出库报告,也没有出库单。

作为独家收储企业,中储粮粮食收储享受国家的政策性补贴。这一政策是国家为调剂粮价和防止“谷贱伤农”,实施财政补贴下的“丰则贵籴、歉则贱粜”。但在地方具体操作中,却出现了比较大的偏差。

1999年开始,粮食经营体制改革,中央储备与地方储备分开,储备系统也与粮食局分开,变成独立的部门,中储粮的人事、财务、业务统统独立。

李长轩从中储粮河南分公司成立即担任总经理,长达11年之久,在中储粮河南分公司拥有绝对的权威。河南省粮食局相关人士告诉《财经》记者,作为地方粮食主管部门,根本无法对中粮储直属库进行系列监管。中储粮有很严格的监管制度,但实际操作中,自身的监管则往往会发生问题。这是中储粮河南分公司乱象的重要原因之一。

中储粮河南乱象

李长轩11年治下的中储粮河南分公司,利益输送、贪腐案件频发。近两年来,已有数起案件被查处,暴露出其运行体制存在的深刻弊端。

2010年3月30日,中储粮许昌直属库财务科长刘宝洲和出纳孙培红事发,许昌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罪名是“贪污、挪用公款上百万元”。继刘宝洲和孙培红之后,又有多名科长以上管理人员被揪出,直至当年6月底,该直属库主任任国正和副主任姚宝山被牵落,整个窝案涉及数十人,成为当年中储粮内部一次地震。

作为老牌的大型仓储粮库,许昌直属库目前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的收购库点有171个,拥有年数百万吨的粮食收储能力,按要求每年有数10万吨的轮换粮须推向市场。任国正为2009年河南省劳动模范;案发时,姚宝山亦已升任三门峡粮库主任。据知情人士透露,此次窝案涉案金额达上千万元,相当于直属库两年的经营利润。

随后2010年7月,中储粮安阳直属库驻滑县监管办事处主任江金龙、副主任李明刚因涉嫌受贿被当地检察院批捕。

监管员拥有代表中储粮监督基层的权力。据司法材料,2009年7月间,滑县滑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在为中储粮安阳直属库收购小麦时,滑县监管办事处以该公司收粮食没有支起筛子、没有设茶水站为由让该公司停止收购。该公司经理为了恢复收购,送给江金龙2万元,并让将其中的5000元送给李明刚,随后滑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得以继续收购粮食。

据调查,仅江金龙一人就涉嫌收受贿赂7.66万元。行贿者包括:滑县滑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滑县赵营粮食收购站、滑县四方粮业有限公司、滑县瑞阳粮食有限公司、滑县老店镇丰益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滑县丰通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滑县上官镇丰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甚至中储粮自己的滑县粮食局鸭固直属库。

而周口直属库主任乔建军在2011年10月下旬突然从周口消失,这之后,周口警方对此展开调查。

乔建军1999年即担任中储粮周口直属库主任,逃匿前他已任职长达12年之久,有权决定哪些粮食收储企业、库点具备政策收储资格。

周口市检察院的请示文件显示,乔建军是周口市第二届人大代表,案由是涉嫌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并潜逃境外。2011年10月26日,周口市人大常委会确认对乔建军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周口市检察院调查发现,在乔建军的授意下,部分参与政策性收储的民营企业采取虚报、多报收购粮食数量的手段,在骗取国家收储补贴款之后,以现金的形式将好处返还给乔建军。而2010年周口粮食收储的整体费用就近40多亿元。

金属调查报告篇3

年 月 日 被检查单位: ×税征表5-1 经济性质: 金额:列至角分 税种及税目 所属时期 申报计税金额 查补(退)计税金额 检查核实合计金额 税率% 应纳税额 已入库税额 未缴及税额 应补(退)税额 审定补税额 缴款书号码 合计 被检查单位意见 年 月 日 检查单位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业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分、县局领导批示 年 月 日 检查人员: 发票购买(自印)使用、管理情况检查表 ( )×税 检字第 号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税征表5-13 用票单位(人)名称 经济性质 检查所属时期 年 月至 年 月 购买(自印)情况 使用情况 检查主要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 分(县)税务局意见 时间 发票 种类 本数 共计份数 使用起止日期 已用本数 应结存本数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 关意见 违章情况 造成税款损失(元) 项目 份数 项目 份数税种税额 私印 涂改 私售 白条 丢失 私自销毁 转借代开 大头小尾 拆本 其他 伪造 合计 合计 检查人 年 月 日 用票单位(人)意见 年 月 日 个体工商户纳税核实报告表 所属时期:一九 年 月至 月 ×税征表5-11 金额:列至角分 纳税人姓名 营业地点 从业人数 行业主名称 居住地址 所属税务小组 业核定月份 销售收入(益) 额 自报 核加 合计 税率% 税应纳已纳 应补负税比% 应补平抑基金 应补教育费附加 应补城建税额 所得税 应纳 已纳 应补 应补税额合计 合计 核加主要依据 专管员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年 月 日 分(县)局 意见 年 月 日 注:本表适用于核实征收户,凡核实征收户必须每季核实一次,于季终了后15日内核实完毕。××市税收大检查专业检查报告表(代通知) 预算级次: 经济性质: 大中、小企业类型: 检查所属时期: 年 月至 年 月 金额单位:至角分 纳税单位名称 地址 法人 开户银行 帐号 税种(能交基金) 税款所属时期 申报计 税收入(益)额 检查增(减)计税收入(益)额 检查核定计税收入(益)额 应补(退)税额 按规定减免税额 欠交税额 已纳税额 应纳税额 税率% 开票日期 入库限期 缴款书号码 产品税 增值税 营业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集体企业所得税 个人收入调节税奖金税 投资方向调节税 地方各税 其他各税 小计 国营企业所得税 及调节税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预算调节基金 其他基金及附加 滞纳金和罚款 合计 国营企业漏交所得税计税利润 元。其中:少计漏计、截留销售匿报利润 元,乱挤成本费用 元,其他 元。 检查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 纳税单位意见 税务检查所(科 主管业务科(股) 分(县)局领导审核意见) 审核意见 审核意见 (盖章) (盖章) 征收单位: 检查人员: 年 月 日

金属调查报告篇4

出台实施两项法规,是贯彻落实总书记重要思想和中央新精神的重要举措,是总结以往实践经验形成的管党治吏新制度成果,是解决干部管理监督新情况新问题的现实需要。

(一)要准确把握报告事项内容

《规定》总体上是报告8项家事、6项家产共14项内容,有的项目作了进一步明晰、补充完善,个别项目作了合并调整。报告内容主要有6点变化,即三增加三调整:

一是持有普通护照(俗称因私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俗称双程证,就是因私证)和因私持有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要报告,因私出国(境)要报告,因公出国(境)可以不报告,若是使用因私证件因公出国(境)的也要说明。《规定》中将出国与出境作了区分,分开来报。同时,在《办法》中将未报告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因私持有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因私出境的情况,按漏报处理;将未报告持有因私普通护照和因私出国的情况,按瞒报处理。

二是在要求报告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情况外,增加了虽未移居国(境)外,但连续在国(境)外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情况的内容,包括留学,期间短期回国的,按连续计算。

三是把领导干部“子女的配偶”从业情况、经商办企业情况纳入报告内容。经商办企业主要包括投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以及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等情况。

四是在报告房产情况中,针对填报中房产附属部分容易漏报的情况,明确有独立产权证书的车库、车位、储藏间等需要报告。填报截止到现在的状态,上一年度出售、赠与他人等发生变化的要填报。

五是对金融投资方面的报告内容作了调整,明确主要报告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三个方面,股权激励、期货、国库券以及其他非基金类金融理财产品不用填报。

六是将领导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子女在国(境)外的存款和投资情况纳入报告内容。

两项法规中的子女,包括领导干部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领导干部需填报子女6方面的情况,即:(1)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2)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3)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或者虽未移居国(境)外,但连续在国(境)外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情况;(4)子女及其配偶的从业情况;(5)子女及其配偶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6)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关于“共同生活的子女”,很多人不能准确理解,有的人以户口是否在一起、是否在一起居住、生活或者是否年满18周岁来判断,这是不对的。我们所说的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很显然,不能单以年龄论。具体说其实就分两类,一类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另一类是虽年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或者无稳定收入,如还在上学、待业或者残障(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不能简单地以年龄论。简言之,共同生活的子女就是指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相对父母来说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共同生活的子女”,除需要填报子女应填报的6方面情况外,还需要填报3方面情况,即:(1)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产情况;(2)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等的情况;(3)在国(境)外的存款和投资的情况。

(二)要准确把握抽查核实要求

一是明确了查核的方式、比例和对象。在每年按10%的比例随机抽查的同时,做好重点查核工作,突出强调“凡提必核”,对拟提拔考察对象、拟列入后备干部人选、拟进一步使用的人选、因涉及个人报告事项的举报或配合巡视巡察工作时都要重点查核。抽查核实的内容重点增加三项,即

配偶、子女虽未移居国(境)外但连续在国(境)外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情况,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持有投资型保险的情况,子女及女婿、儿媳妇经商办企业情况。

二是对家庭财产合法性验证作了原则性规定。查核发现领导干部的家庭财产明显超过正常收入的,应当要求其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对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对于这一点,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如一家人的经济来源主要靠工资收入,房产数量特别多,在北京、上海、深圳、广州等地有市值较高的房产,股票、基金等数额特别大的。发现这种情况,应当要求本人在15个工作日内说明来源,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证。当然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发现问题产生质疑是必要的,但要看其家庭结构、工作经历,是否存在上一辈馈赠、遗赠等情形,不能不经验证就移交,对拒不说明、无法说明合法来源或经查证说明不属实的,移交执纪执法机关处理。

三是对查核结果的运用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要求把查核结果作为衡量领导干部是否忠诚老实、清正廉洁的重要参考,运用到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等干部工作中。对未经查核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干部,或者对查核中发现的问题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应当追究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及其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三)要准确把握查核结果处理政策

《办法》主要从三个方面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是界定了5种漏报、10种瞒报的具体情形。认定是漏报还是瞒报,既要看质,又要看量。有而不报,是性质问题,不管多少,初步认定为瞒报;报而不全,是数量问题,初步认定为漏报,再根据面积、金额大小等分轻重。

一般认定为漏报行为的有:两种“未报告”情形和三种“少报告”情形。即:未报告本人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因私持有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或者因私往来港澳、台湾情况;未报告车库、车位、储藏间的;少报告房产面积;少报告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等金额情况;少报告投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投资金额等情况。

一般认定为隐瞒不报行为的有:

未报告本人婚姻情况的;

未报告本人持有普通护照或者因私出国情况的;

未报告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与港澳、台湾居民通婚情况的;

未报告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或者虽未移居国(境)外但连续在国(境)外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情况的;

未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情况的;

未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情况的;

未报告房产1套以上(不含车库、车位、储藏间)的;

未报告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等情况的;

未报告投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1家以上的;

存在其他隐瞒不报情形的。

由此可见,认定为瞒报的情形是比较多,而且很严格。拿房产为例:本人、配偶、共同生活子女名下有一套房产(不含车库、车位、储藏间)未报,哪怕面积很小,一般属于瞒报。当然,这里有一个认定的环节,因为还要根据领导干部的说明情况和提供佐证材料而定。

二是明确了对漏报、瞒报的处理规定。经认定,凡属漏报行为,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限期改正等处理;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诫勉、取消考察对象(后备干部人选)资格、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等处理。情节较重是指少报告房产面积50平方米以上,或者少报告投资金额30万元以上,或者其他漏报情形严重的。存在两种以上漏报情形的,从重处理。关于50平米和30万元,我这里说明两点:第一是涉及“以上”的表述,均包含本数,即包括50平米和30万元本身;第二是如果未报告的房产是车库和仓储用房怎么界定,这个比较明确,50平米以下属于情节较轻漏报,面积超过50平米属于情节较重的漏报。

经认定,凡属隐瞒不报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诫勉、取消考察对象(后备干部人选)资格、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降职等处理,即,起点就是诫勉。存在两种以上隐瞒不报情形的,从重处理。隐瞒不报情节较重或者查核发现涉嫌其他违纪问题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追究纪律责任。同时受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中组部从2018年起,报告表内容专门增加了相关纪律规定,就是为了引起广大领导干部对填报的高度重视,尽可能减少出现报告不符的情况。

三是明确了受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影响期。受到诫

勉处理的,半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受到取消考察对象(后备干部人选)资格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受到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执行。

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的填报要求和注意事项

强调,党纪要严于国法,这是对领导干部的高标准、严要求。所有报告对象都要本着对组织忠诚、对个人负责的态度,认真填报,确保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实际查核工作中,我们发现领导干部说明自己少报未报情形时,一般会解释为不是主观不想填报,是因为没和家人沟通、忘记了、理解政策有误等理由,究其原因,主要还是思想上不够重视造成,也可以说是学习不够、认识不够造成的,没有充分认识个人有关事项填报的重要性。下面我与大家再学习一下报告表的填报要求,大家要对这些填报要求熟练精准掌握。

(一)封面和填表须知

1.“本表须由领导干部本人亲笔填写”并“在封面和承诺书上签名”

这是重点提醒,表明不能由其他人代填。将来抽查核实时如果发现有未报事项或者填报有出入,也不能以是由他人代填为由推脱。

2.“书写要工整”并“填报日期具体到日”

以前,有些报告人的字迹很潦草,无法准确辨认,给信息录入带来了诸多不便。报告人要认真学习两项法规,认真阅读填表须知和每一项填表说明,与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进行充分沟通和认真核实,确保所填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作出庄严承诺,若有不实,责任自负,后果自担。

填写到日非常重要,特别是抽查核实时这是个重要时间节点,如股票、基金查核的就是填报日期的前一个交易日收盘时的只数及市值。

3、“首次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领导干部,在填写时应报告每一事项的具体内容。

2017年列入《规定》报告范围的领导干部已统一按首次填报要求填写了报告表,2017年以后首次报告的人群主要是新列入报告范围的干部。2017年、2018年已首次填报的领导干部,2019年为继续填报,属于延续性内容,分别填写是否有变化,如有变化,应报告相应的变化具体情况。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为延续性填报,但是要提醒领导干部在今年填报时还是要以首次填报的态度认真进行梳理,如果之前的填报有遗漏或者想重新填报清楚相关情况,请务必真实、准确、完整进行填报,确保应报尽报。

4.“填报金额均以万元为单位”

这个一定要再次提醒。填表的时候也要格外注意,如果把本应按“万元”填写的数额按“元”填写了,就会出现非常大的数额。比如某项资产实际是30万元,表中应写30,但是如果按元填写,就成为300000,录入的时候系统默认为万元,那么这名同志的该项资产就变成了30亿元。

5.“属于上一级党委(党组)管理的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由所在地方(单位)党委(党组)书记阅签。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不需要阅签。”

阅签的主要目的就是让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了解干部的基本情况,同时也督促干部如实填报。这既是一道程序,更是一份责任。凡是由上级党组织所管理的领导干部的报告表其所在地方或单位党委(党组)书记没阅签的一律不予受理。

(二)报告人基本情况

1.职务职级

填写正厅、副厅、正处、副处等,企业填写领导正职、领导副职等,不要填写专业技术职务。同时担任多个职务的,要逐个分行填写。

2.户籍地址

户籍地址应填写户口簿“住址”栏的详细地址。

请注意,一定是户口簿上住址的详细地址,不是填写到派出所、居委会、县(区),如果出现户口簿上住址已经拆迁、搬迁等情况,还是要填写,但是要在后面加括号说明情况。

(三)《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

1.“本人的婚姻情况”

首次填报,填写婚姻现状,婚姻现状后边的内容必须选择。再次填报时,无变化的,选择无变化,有变化的,在相应栏划勾。本条未报属隐瞒不报。

2.“本人持有普通护照的情况”

护照分为普通护照、外交护照和公务护照,普通护照俗称因私护照。应填写截止填报时的有效证件以及上一年度1月1日(比如今年填写就是2018年1月1日)以来失效的证件,失效证件应注明已过有效期、挂失宣布无效、换发剪角作废等原因。证件虽交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仍属个人持有,必须填报,相关信息记不清楚,到组织(人事)部门查询后据实填报。

本条未报属隐瞒不报。

2015年,中组部、公安部集中开展了一次违规办理和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专项治理,专项治理后还有个别人因为各种原因存在私人保管证件问题。这里再次提醒,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必须向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证件使用后必须在回国入境后10天内交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保管,绝不能由个人保管。如果证件丢失了,必须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3.“本人因私出国的情况”

有无此类情况,一定要选,自上一年度1月1日以来有因私出国情况的,一定要把内容填全。需要注意的是:所列国家应填报从出国至回国期间所到过的所有国家,含转机过境签的国家。学术交流也属因私。本条未报属隐瞒不报。

4.“本人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因私持有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因私往来港澳、台湾的情况”

说明里讲得很清楚。请大家把握一点,用因私证件因公出国的,也要说明填报。

5.“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家国籍的人,包括已取得外国国籍的原中国公民,但不包括仅获得外国永久居留资格或长期居留许可的中国内地居民。

本条未报属隐瞒不报。

6.“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移居国(境)外指的是,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等情况。配偶、子女原本就是外国公民或者港澳台居民的,也属于移居情形。配偶移居的,填报配偶移居的情况;一名子女移居的,填报一名子女移居的情况。不能错误理解为配偶和子女均已移居的才填报。“移居证件号码”指的是移居国家(或地区)签发的居留证件,取得外国国籍的,应填写所在国家签发的护照号码,没有护照的,填写身份证件号码;获取国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应填写所持有的有效依据证件号码;移居港、澳的,填写港、澳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移居台湾的,填写台湾身份证号码。

7.“配偶、子女虽未移居国(境)外但连续在国(境)外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情况”

本条未报属隐瞒不报。在国(境)外生活包括留学期间,中间因探亲旅行、出差等短期回国的仍视为连续在国(境)外工作生活。

8.“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情况”

此条主要增加了领导干部的儿媳、女婿的从业情况,未报属隐瞒不报。填报时需要注意以下6点:一是不仅要报告配偶、子女的从业情况,还要报告儿媳、女婿的从业情况;二是

“是否共同生活”的选择项,无论是有变化还是无变化,必须要填写;三是不仅要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就业的单位,还要具体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所担任的职务情况,有多个职务的应逐一填报,需要注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自己创办或投资的企业中担任高级职务的,既应在经商办企业事项中如实填报投资情况,也应在本条从业情况中如实填报职务情况;四是不仅要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国内从业的具体情况,如果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有在国(境)外从业的,还应报告其在国(境)外从业的具体情况,包括就业的单位和职务等;五是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未从业的,需要报告学龄前、就读情况或待业等;退休人员应报告退休前工作单位及原任职务,退休后再就业的,再就业情况需一并报告;六是填报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身份证件时,一定要填报正确的居民身份证,同时持有居民身份证和军官证的都需要报告。同时持有居民身份证,前面的身份证栏内填写十八位身份证号码,军官证号填写在“个人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栏。有的同志说孩子小没身份证号码,有的说孩子当兵只有军官证号没身份证号等,现在只要孩子出生上户口,就有身份证号,虽然没有办理身份证,但号码是在户口本上的,部队也全部办理了身份证。不能再以这些理由不填写身份证号码。

(四)《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

1.“本人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含住房公积金)等应填报扣除所得税、养老保险、职业年金后的全年实际所得。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缴纳部分和单位缴纳部分,计算在工资栏中。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包括基本年薪、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等,填写在工资栏中。

2.“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关于领导干部利用专业特长授课、写字、作画等获取报酬,或者在企业、协会兼职取酬问题。根据中组部《组工通讯》(2016年第15期)第六条答复意见,领导干部利用专业特长授课、写字、作画等方式获取报酬并非完全不允许,专业出身(即任领导干部前较长时间专门从事某种职业或工作)的不准在本单位本系统或利益相关单位写字、作画取酬;非专业出身的写字、作画除参加公益性募捐外,不准取酬。根据中组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第四条,在职领导干部不能在企业兼职,更不能通过兼职获取薪酬,退(离)休领导干部经审批,可以受聘为企业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独立监事,但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兼任社团领导职务,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必须按规定审批报备,且兼职期间不得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报酬。

3.“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

一般来说房产是一个家庭分量最重的财产,是需要重点把握的项目。

一是完整准确填报房产。不仅应当报告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的房屋,还应当报告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共有权人的房屋。领导干部本人或者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房屋共有权人的,应当注明共有的方式,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按份共有的还应当注明所占份额。房产较多填写不下时,应当另附页填写。签了买卖合同并且已经备案,虽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也要填报。未经备案或者因备案条件不具备无法备案的房产也应填报。

二是如实报告房产“来龙去脉”。有房怎么来的,是购买、继承还是接受赠与、离婚判得等都要填报清楚,房产来源为购买的,应当注明购买时间和购买价格。房产“去向”,是出售、赠与他人、退还原单位等都要填明确。

三是如实报告房产产权性质。房产的产权性质是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所批规划、土地取得方式(划拨还是通过招拍挂)等方面确定的,性质主要包括商品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自建房以及有单独产权证书的车库、车位、储藏间等,厂房、商铺、酒店式公寓等房产也要填报。如若有其他情形,在填报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如实填报。

房屋的具体地址、建筑面积、产权性质,以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信息为准,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房屋产权证的以经过备案的买卖合同记载的信息为准。地址不能按通用说法填写什么花园、什么小区,不然地址不一致,无法进行准确比对。面积必须填权属建筑面积,不能是套内建筑面积,更不能是使用面积,即便是共有的,也要填整套面积,注明份额,不能只填自己拥有的那一份面积,不然,抽查核实按少报面积算。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填报时,上一年度出售、赠与他人房产的情况,均需要填报;对已出售的房产,签了合同,没过户的,仍然在你名下,要填报;对刚购买的房产,只要签了合同备了案,即便没办证,也要填报;有的说房产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名下,但是其他人投资的,或者说是与他人共有财产,不属于或不完全属于本人、配偶或共同生活的子女就不填,这是不行的,若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在个人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中填写或者其他需要说明的地方说明;有单独产权的车库、车位、储藏间,要单独填写,不要与房产合填在一起,填写时要写清楚储藏间、车库、车位的位置、面积,车位的面积有些合同上没有,可咨询开发商后进行估算,有的车位和储藏间是买房子赠送的,如果属于此类情况,需要说明。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租住的房屋、租赁的车库(车位)不需填报。在国境外的房产填在国境外投资情况中。

4.“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的情况”

填报时注意六点:一是时间节点,以报告表封面上填写的报告日期前一个交易日为准,填报收盘时的股票名称、持股数量、个股市值和总市值;二是有多个账户的都要查全、查准,所有的股票都要以只为单位填全,表上栏目不够可复印加页,多报与少报的数额上不能互相冲抵;三是通过“港股通”购买的股票也要填报;四是开通融资融券账户购买的股票,应当在备注栏注明融资融券使用额度等情况;五是持有股票却没填报这一类情况,哪怕只有一只,哪怕只有几万元,也属瞒报;六是在国境外的持有股票填在国境外投资情况中。

需要强调的是,有的领导干部很忙,填表时在封面先写了日期,因事耽搁了,过几天接着填,虽然让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按规矩认真查了前一日的数据,结果仍然有差距。一定要把握好填报的时间节点。

5.“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基金的情况”

基金是指在我国境内发行的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公募基金全称“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是在我国境内以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全称为“私募投资基金”,是在我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填报时注意四点:一是时间节点,填报前一交易日收盘时的净值和总净值;二是应查尽查,不要怕麻烦,不要填漏了,填漏了更麻烦;三是通过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互联网等各类基金销售机构购买的理财产品中属于基金的产品,均需填报。以前查核发现较多的是证券公司推出的各种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即客户资产交由具备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托管,这类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属于基金,如“天添利”“现金管家”“天天发”“天利宝”等,虽然有的客户是在商业银行买的,但是一定要报;另外,有些通过网络、电话、手机APP渠道购买的金融产品属于基金或投资型保险,应当认真查询填报;四是在国境外的持有基金填在国境外投资情况中。

6.“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投资型保险的情况”

投资型保险是指具有“保障”和“投资”双重功能的保险产品,包括人身保险投资型保险和财产保险投资性保险两类,人保投资型保险是指在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或养老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产品名称中含有“两全保险”“年金保险”“投资连结型”“万能型”等字样,同时为子女购买的少儿保险绝大部分是投资型保险;财保投资型保险是指向财产保险公司缴纳投资金,获取保险保障,并按合同约定取得本金及其收益(亏损)的财产保险产品。简言之,仅为了保险的不算,既为了保险,又为了收益的,属投资型保险。领导干部填报时,可通过保险公司客服电话进行咨询。要

注意三点:一是应填写截至填报日本人、配偶和共同生活的子女作为投保人仍然生效的所有保单信息,保险信息中有主险和附加险的,要按保单信息分别进行填报;二是多人持有的,逐人逐单填写;三是在国境外的持有投资型保险填在国境外投资情况中。

7.“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经商办企业主要包括配偶、共同生活子女、非共同生活子女、儿媳、女婿投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以及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等情况。应按照工商部门登记的最新情况逐项填写。结合近两年查核情况来看,经商办企业情况查核不一致主要出现在以下的填报三个点:一是“未开展经营活动、已停止经营活动、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企业”一定要进行报告;二是应按照所投资的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最新情况填报出资金额,属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填报“个人认缴出资额”,属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填报“个人出资额,切记不是填报实际出资额,填报的个人认缴出资额和个人出资额是属于工商登记注册的法律概念。组织(人事)部门在查核工作中,是以个人认缴出资额或者个人出资额为准。

三是关于代持企业股份问题,有的人在公司作为股东是代别人持股,只是名义上的股东,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和收益分配,这类情形也一定要填报。将身份证借予他人投资的公司,即使未参与公司经营,也应填报。从中组部的查核案例就可以看出,某国有企业的领导未报告配偶名义上代别人持有的1家公司及出资60万元的股份,单位党委综合研判认定为瞒报,给予了诫勉处理。我们了解到,之所以在经商办企业填报出现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干部不认真阅读填报说明、不和配偶沟通或认真查阅工商登记资料,比如凭主观猜想认为企业自然消亡就可以不报,所以一定要引起重视,不能想当然进行填报。

8.“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在国(境)外的存款和投资情况”

这里再强调一下,国(境)外的存款是指在我国国(境)外存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主要以存款地域论,国(境)外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存款要报,国境内的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存款不报。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在国境外留学的共同生活子女国(境)外银行截止填报日的存款需要填报,这一点要特别注意。国(境)外的投资主要是指在国境外投资房产和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的情况,应逐人逐项填写。

金属调查报告篇5

(一)企业概况:主要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性质(国有、集体、股份、私营等)、法定地址、注册资金总额、股份的主要构成、生产经营范围、经济核算形式、成立时间、所属行业、职工人数、演变过程、老企业名称、收购(拍买、转让)总价格(其中出资现金金额)、债务转让金额等,属关联企业的还要说明关联企业的有关情况。

(二)经营情况:企业规模、主营项目、年产值、上年利税、总资产和总负债、主导产品的产销情况、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的地位和发展前景等。

(三)行业情况:行业成本结构、行业的经济周期性、行业赢利性、国家政策等。

(四)管理情况: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件的合法有效性;企业组织形式、管理体制、法人代表及财务负责人情况、财务制度以及关联企业经营情况;企业内部各车间、部门之间的运作是否通畅;管理人员、员工对企业领导的评价,对企业发展计划的了解程度;安保、环保、员工保险工作是否正常等。

二、企业借款原因

企业申请贷款的原因、用途、用款计划,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农村信用社信贷政策,市场前景如何?预计效益如何?自有资金多少,尚缺资金多少,多长时能收回成本,什么时间能还清贷款等。

三、企业还款能力

这是贷款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一是分析申请贷款的企业是否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无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无恶意拖欠信用社及其它银行、其它单位和个人借款或货款的历史、恪守信用等情况。二是借款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合规合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三是企业生产技术水平、产品销售情况、产品价格变化(与原材料变动幅度比)、主要销售单位、货款结算方式、货款回笼情况。具体内容为:

(一)产、供、销情况分析

对借款单位生产能力、产品质量与供销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借款单位材料采购落实情况,分析判断原材料是否有来源,调查原料市场价格变化情况、主要供货单位、购货与销售的方式。

(二)财务和信用分析

据调查了解,目前,某些企业的报表一般至少有三套报表,交给银行、财税部门和内部股东的报表都不一样。因此,我们必须认真分析企业的固定资本、存货、资本金、银行存贷款和其他短期负债等几个大项来考察企业的现金流量表、其他会计报表的真实准确性。主要考核以下三个综合指标:

1、偿债能力

①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 /资产总额 ×100%

一般认为,该比率不得超过70%,比率越低越好,说明企业偿债有保证。

②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总额/流动负债总额×100%

一般认为2:1的流动比率较好。若该比率过低,说明企业偿还能力较差,若该比率过高,说明企业的部分资金闲置。

③速动比率=(流动资产总额-存货)/流动负债总额 ×100%

一般认为,该比率为1:1较好。

④现金比率=(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流动负债

该指标比率越大越好,表明短期偿债能力越强

2、营业状况

存货周转率= 销货成本/平均存货

其中:平均存货=(期初存货+期末存货)÷2

一般而言,存货周转率越高,利润额也就越大,运用资本中闲置在存货上的数额也就越小,存货周转率为9(次)较合适,但行业间的差别也较为明显,应具体分析。

3、获利水平

资本金利润率=利润总额/资本金总额

一般来说,企业资本金利润率越高越好,如果高于同期银行利率,则适度负债对投资者来说是有利的,反之,如果资本金利润率低于同期银行利率,则过高的负债率会损害投资者的利润。

另外,借款企业必须在农村信用社开立存款帐户,以便我们了解企业开户以来的日均存款、货款回笼情况和其他业务及未来一段时间情况的预测。当应收应付帐款的比重大于总资产或总负债的15%(或一定比例)时,应注意分析帐龄分布情况。

(三)还贷来源及还款时间分析

分析贷款项目生产周期、预计利润水平、现金流量,调查分析借款单位还本付息资金来源,确定借款期限等。

四、借款担保方式

属于抵押担保的贷款,写清抵押物的名称、所在具体地点、权属情况、租赁情况、数量和质量状况、评估价值、价值是否稳定、变现能力等 ;属于保证担保方式的贷款,写清保证担保人基本情况(同借款人基本情况)、资产负债状况,分析评估担保资格、保证人的代偿能力、担保人的资金来源等。

通过借款单位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和效益情况的分析,结合抵押担保情况对贷款风险进行评价。

五、提出调查结论

调查人要在进行贷款综合效益分析基础上,总体评价企业的“现金流量、财务、偿还、管理状况”,结合借款用途、还款来源和计划、借款项目的自筹资金到位情况明确以下事项:

金属调查报告篇6

    1.3调查对象认为矿业开采对健康影响的自我感知调查发现,58.8%的调查对象自感开矿活动对村民的健康有影响,48.2%认为开矿对家人健康有影响,21.2%认为开矿对下一代的智力产生了影响,见表5。调查对象自我报告了最近十年来的患病种类,患病例数集中在关节骨骼类疾病、肠胃疾病和心脑血管疾病,见表6。将性别做卡方检验获知P>0.05,差异无显着性,可认为不同性别调查对象的患病种类之间无差异。

    1.4对矿业开采引起的环境污染与健康危害之间关联情况的认知调查发现,77.1%的矿区居民有家庭成员参与过采矿,自我报告的患病率为66.5%。对被调查对象家人是否参与过采矿同患病情况进行卡方检验,P>0.05,差异无显着性,可认为是否参与采矿与患病之间无差异,见表7。自我报告的高患病率与调查对象自我报告的准确度以及认知能力有关,是否与矿区居民长期居住于该矿区,长期处于矿区污染环境有关,有待进一步调查。分析矿区居民自认为的患病原因可知,仅有17.6%的居民认为自身患病的原因与矿区的环境有关。但据前期在当地的研究可知,该矿区内的居民生活环境存在一定的Hg、Pb、Cd、As等重金属污染,当地存在着较高环境重金属暴露的非致癌和致癌风险,见表8。

    2结论

金属调查报告篇7

“IT重金属排放是我国重金属排放的源头之一,但其重要性往往被忽略。” 国家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水环境规划部一位人士告诉《财经国家周刊》

近日,公众环境研究中心和达尔文问环境研究所等三家环保组织再次公布“2010IT产业重金属污染调研报告”(下称《报告》),点名提示29家中外知名IT品牌重视IT产品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重金属排放问题,采取措施加强供应链环境管理。

IBM、苹果、惠普、佳能等知名IT品牌在此次IT重金属污染事件中,相继被环保组织点名。《报告》指出其供应商重金属排放超标违规。这些企业大多对消费者承诺建立了绿色供应链,但其供应商在重金属排放上的表现显然与之难以吻合。

重金属污染链

国家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水环境规划部一位人士告诉《财经国家周刊》,目前重金属污染领域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于治理成本较高、治理设施不稳定和部分监督管理有疏漏。

中国的环境污染治理遵循的本是“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然而颇具本土特色的是,由于现阶段企业违法成本不高,靠政策法制来提升企业环保意识并非最有效方式。

这是一场符合中国国情的较量。

在经过了50天的沉默之后, IBM和佳能对34家环保组织提出的质疑给出正式回应。两家公司均表示,自身会对整个供货商系统进行更深层次的调查。

国内NGO公众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告诉《财经国家周刊》,对《IT产业重金属污染调研报告》做出回应的IT品牌企业有24家。但这些回应,大多仍表达模糊的态度。

让IBM陷入质疑的,主要是PCB(印刷电路板)的供应商问题。《报告》发现,在电子产品的供应链条上,大量PCB企业不能稳定达标排放。广东省环保厅2010年1月底公布全省2010年环境污染整治企业,在被挂牌督办的20家企业中,东莞万年富电子和同属建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滔集团)的另两家印刷电路板企业皆榜上有名。

公开资料显示,建滔集团线路板销售额在亚洲名列前茅,其客户包括IBM和INTEL等诸多知名IT品牌。

IBM向《财经国家周刊》发来“IBM供应商行为准则”和其绿色中国解决方案简报,以示其建立绿色供应链的努力。但对于报告质疑的建滔集团等4家电子企业,IBM皆否认与其存在直接的供货关系。

另一IT品牌佳能则作出更积极的回应。在与环保组织的沟通中,佳能对报告中提出质疑的4家供货商予以确认,并表示会进一步改善其供应链。

“讯强”模式

在此次IT重金属污染事件中,一些电子企业纷纷发出回应函件,希望环保组织撤销其违规记录。讯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下称“讯强电子”)为第一家申请撤销的企业。

讯强电子是在惠普公司的要求下向环保组织申请撤销其违规记录的。该公司环境技术中心污水处理组组长戴国斌告诉《财经国家周刊》,该公司是富士康的一级供应商,惠普的二级供应商。

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主任王灿发说,在所有的重金属污染中,IT行业的重金属污染比其他行业更难被发现,即使企业排放的废水中含有铬,肉眼看起来该水依然清澈见底。

讯强电子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钻的“空子”。

去年4月2日,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到讯强电子检查,发现该公司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表面车间废水由车间地板砖下渗漏后外排,经取样监测,外排废水中PH值偏酸3.8个单位,化学需氧量、石油类、总氮、总磷分别超标1.2、1.9、1.1、0.2倍,对环境造成污染。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保存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照片等证据后,该局要求该公司交纳8232元罚款。惠州环保局宣传处最近接受《财经国家周刊》采访时说,已对讯强电子等环保组织提到的企业做了相应罚款。

讯强电子内部人士告诉记者,公司在3年前履行环评手续时,以超过100万元的价格购置了一套排污环保装置。如果该装置平稳运行,每天的环保投入需2~3万元。而相比之下,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的一次性罚款仅8000多元。

值得注意的是,各地环保部门在对违规企业的罚款幅度上具有很大的裁量空间,这使得部分企业长期认为违规成本不高。

在选择供应商的过程中,很多公司会考虑供应商的环保因素,但该因素并不是其对供应商考核的主要内容。

据上述人士介绍,企业只要满足一般的污染物排放达标资格就有可能获得供应商资格。跨国企业并没有对其提出更高的要求。

“‘达标’只能反映企业在某一时刻的一种状态。”高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柳自立说:“如果企业存在污水进入雨水管线的情况,在污染物未达到峰值的情况下,企业的排放物数值也可能达标,但其实它在污染环境。”

污染抬头

违规成本不高,加上环保部门和下游品牌商很难监管,导致近两年重金属污染事件呈加速爆发之势。公众环境研究中心通过多年不间断搜集的环保部门监管记录,形成了数据库。他们发现,一些熟悉的企业名字开始不断出现在记录中。

《财经国家周刊》检索该数据库看到,建滔集团、名幸电子等印刷板电子企业出现频率很高。前者为全球最大覆铜面板生产商,后者为国际知名电子供货商。其生产的印刷版等产品,供应很多知名IT品牌。

名幸电子的重金属污染情况显示,其连续近3年被环保部门点名挂红牌,最近的广东上半年重点污染源环保信用等级结果中,也被重点点名。而建滔集团也是多年有记录可查的污染大户。

马军告诉记者,此次重金属污染报告表明,珠三角地区长久以来受重金属污染的状况没有得到缓解,IT行业的重金属污染出乎意料地给这一地区带来了严重后果。

参与报告的绿色和平组织水污染防治项目主任赖芸告诉《财经国家周刊》,2009年他们走访了广东广州、东莞、深圳、佛山等8个城市的60多家工厂,亲眼目睹了IT重金属污染触目惊心的现状。

“整个广东(珠江流域)西江流域重金属污染情况严重,重金属超标率达到了60%。”中科院广州分院南海海洋研究所所长助理颜文说。

持续抬头的重金属污染状况令环境部门十分头痛。据环境保护部统计,2009年环保部接报的12起重金属污染、类金属污染事件,致使4035人血铅超标、182人镉超标,引发32件。

国家环保部最近部署华北、西北、东北、华东、华南五个督查中心,对重金属污染状况进行了一次仔细摸底排查。《财经国家周刊》获悉,国家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正在做《全国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相关草案原计划6月底上报国务院。现在已经有了初步的底稿。

监管瓶颈

环保组织的报告在一定程度上颠覆了人们对高科技产品环境污染的传统印象。高科技污染并不像人们想象般轻微,而在印制电路板生产的电镀、蚀刻等工序中,产生的主要污染物除总铜外,还可能包括镍、铬等第一类污染物。饮水含铜高的地区人口心血管死亡率相应较高;镍及镍化物为人体致癌物。

“中国是IT产业名副其实的世界工厂,世界上一半左右的电脑、手机和数码相机产于中国。”马军告诉《财经国家周刊》。几年前,IT企业的管理比现在粗放,但其排放污染物的总量不一定有现在大。

在对于污染指责的回应中,索尼公司表示,将与一级供应商合作,要求其整改。“但由于供应链复杂,索尼没有能力了解供应链条上的每一个环节,索尼并没有二级供应商的名单。”

在对供应商环境问题的监测频率上,以讯强电子为例,据戴国斌介绍,近3年来,富士康和惠普每年会派工作人员来讯强电子进行一次产品质量、环境保护方面的检查。

资料显示,惠普、戴尔和IBM等企业在2004年10月共同创建EICC(电子行业行为准则)。

EICC环境标准中包括环境许可和报告,要求企业应获取所有必需的环境许可证(如排放监控)并登记,对之进行维护并时常更新,以及遵守许可证的操作和报告要求。

EICC也要求企业应当识别和控制释放到环境中会造成危险的化学物质及其他物质,以确保这些物质得到安全的处理、运输、存储、回收或重用和处置。

金属调查报告篇8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金属调查报告篇9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金属调查报告篇10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金属调查报告篇11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金属调查报告篇12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

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金属调查报告篇13

    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振广在承包期间取得的奖金收入,依法应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但其故意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及税收法规的规定,采用伪造记帐凭证的手段,故意不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达204 582.8元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0%。超过法定数额和比例,故被告人周振广的行为构成偷税罪,应受刑罚处罚。因被告人周振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对其予以惩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周振广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罚金人民币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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