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实用13篇

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
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篇1

(1)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民执业必须以“无违法犯罪记录”为前提的;

(2)公民因出入境办理签证等需要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有无犯罪记录证明公证事项的。

公民执业需要申请出具证明的,凭申请人居民身份证、申请执业相关的文书(表格),填写《公民要求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向其户籍地派出所申请出具证明(或签署证明意见)。

因出入境办理签证等需要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有无犯罪记录证明公证事项的,凭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已经公证部门签署“公证业务需要,请予配合”意见(加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公证申请文书副本,填写《公民要求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向其户籍地派出所申请出具证明。

公民因特殊情形不能亲自递交申请的,可以委托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或直系亲属代为办理,但须提交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派出所依据本通知规定出具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需由经办民-警填写《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审批表》报所领导审核批准。

派出所在受理出具证明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遇有复杂情形需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所以,学校保卫处开的无犯罪记录不可以,一定要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申请。

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篇2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

(一)体现了法的正义价值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训制度体现了法的正义价值。由于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未完全确立,明辨是非、洞察事务本质的能力较弱,对于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的认知与成年人有明显差异。所以,在制定及适用法律时,应与成年人区别对待,才能体现出法的分配正义。

(二)清除“标签效应”的影响

前科制度将每一个失足少年都打上犯罪人“标签”,并迫使他们回归到社会的最初阶段,就不得不一次次地向社会宣示这一“标签”的存在,使未成年人长期遭受来自司法和社会的负面评价,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导致为实现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矫治和社会回归的目标束之高阁。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有利于弱化其“标签”心理,使其重获生活的勇气和信心,更好的回归社会、防止再犯。

(三)符合国际条约的精神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是国际通行的做法。《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简称《东京规则》)中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的时候加以销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条约》)第八条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当啊去年不得在其后的承认讼案中加以引用。”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如今是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处理的普遍做法。我国作为这两项国际公约的签署国,也有义务逐步完善国内现行法规定。

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面对的困境

(一)与诸多法律、法规规定存在明显冲突。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规定协调一致,但一些民事、行政法律仍旧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作出了否定评价。例如,根据我国《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律师法》、《教师法》等法律规定,有犯罪前科的人员不得活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以下职业:公务员、检察官、法官、律师、拍卖师、会计师、公司的董事、执行医师等。而相关法律、如检察官法、律师法等并没有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出相应的规定,这着实让人怀疑,即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了封存,其效果也令人怀疑。

(二)一定程度上触及了公开审判机制。公开审判是司法机关接受群众监督的重要途径,而前科封存制度更侧重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因为引发人们对司法公开、公正的质疑。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即使不公开什么的案件,在宣判时一律公开。而公开宣判,就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一次公开,虽然对大多数案件来说公开的范围可能不会很大,但对于个别社会关注较多的案件,如果经媒体媒介宣传,则犯罪记录封存将变成一句空话。

(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仅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了制度构建,程序问题基本没有涉及,没有对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封存程序、具体实施、解封程序、保密制度等进行合理、细致的规范。如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方式是依申请封存、还是法院主动封存?若是申请封存,申请人的范围包括哪些人?申请的时间范围如何确定?怎样对申请进行审查和批准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出台细则加以明确。

三、犯罪记录封存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认识标准应该统一

1.犯罪记录系封存而非消灭。修改后《刑事诉讼法》采纳了“犯罪记录封存”的观点,即不完全消灭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技术性操作严格限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查阅。

2.犯罪记录封存依职权主动启动,而非依申请启动。封存的职责是“法定”而非“酌定”、负有封存职责的相应办案机关,必须依法封存,无需未成年人申请封存。

3.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亟待解决。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我国《公务员法》、《律师法》、《检察官法》等有规定存在犯罪前科的人员不得或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公务员、律师、检察官等职业的法律法规存在冲突,需要在法律实施中针对冲突情形进行力所能及的修正,或通过法律解释,实施细则等予以协调。

(二)实体要件需要明确。

首先,明确封存对象。适用主体为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被发现犯罪行为或是在判决时,罪犯已经年满18周岁,也必须做出封存决定。其次,明确封存内容。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审判卷宗等各种案卷材料,是必须予以封存的。第三,明确封存范围。如在校未成年嘘声犯罪,司法机关对所在学校的老师和同学、居住地的群众也不得透露。第四,明确封存效力。犯罪记录已经封存,则必需严格限制犯罪记录的查询,免除前科报告义务,记录查询后封存效力不变。

(三)程序设计要可行

1.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犯罪记录封存应当以职权主动启动。法院作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判决时,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决定时,应当同时作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未成年人不记录封存决定书》。另外,对于犯罪记录,封存是原则,允许查询是例外。办案机关履行侦查职能,可依职权申请查询;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才能查询。

2.查询犯罪记录审核。首先,应当由需要查询的单位向犯罪记录封存机关提出申请,说明查询内容、对象、原因等;其次,犯罪记录封存机关应对于查询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经讨论决定,作出审批意见并出具《同意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告知书》;再次,被查询未成年人没有犯罪记录,活查询主体不符合“特殊情况”规定的,应当制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告知书》进行答复。

3.犯罪记录封存的监督。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同样具有法律监督权,对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查询单位履行保密的情况、查询所得信息的适用是否在规定范围等进行监督。违反上述情况的,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人想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应发送检察建议书活纠正违法通知书,制止违规行为;同时要求相关单位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篇3

二、建立“前科记录消灭”制度的必要性

1、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前科是一个人不光彩的历史纪录,永远保留前科会使一个人因为一时的失足,承受一生的惩罚,这对于那些有前科的人是不公平的,也是极其不人道的。美国学者Siegel将其称为“犯罪标签理论”。 这种标签化的影响对未成年人尤为突出,表现在:其一,前科会造成未成年人的权利歧视,未成年人一旦被标有“污点”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升学、就业、劳动等在民事、行政、政治等方面的资格或者权利受到限制或者剥夺。其二前科会影响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未成年人正处于自我人格和价值观形成的时期,若因一时无知而被贴上“犯罪人” 的永久性标签,一成不变甚至几乎是无法取消的烙印会将犯罪人锁在永远是犯罪人的历史阴影中,极易产生自卑心理,自暴自弃,自我放纵,容易滋生“破罐破摔”的心理,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不可避免地会成为社会新的犯罪隐患。

2、是保证未成年人发展社会化的首要前提。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例都表明,未成年犯罪在主观上都具有动机单纯、随意性大、主观恶性不大等特点。这些特点说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在行为方式上随意性强,只要社会能给其恰当而又有效的教育、挽救措施,未成年犯罪人是能够较容易地“改邪归正”,做一个健全的社会人。加拿大副检察长鲍勃.克卜在其著作《少年犯罪法五》中说:虽然少年罪犯要对他们的非法行为负责,但施加于他们身上的后果却不能像一般法庭对成年犯所施的那样严厉,因此,一个少年罪犯如果已经结束处罚,而且在一定时间内未再犯罪,其档案就得销毁。因为,当他的表现已经证明值得这样做的时候,就应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保证在“法律上”承认这个少年没有罪了,他就不会因为犯过罪而面临各种的“丧失资格”。而且未成年人在稳定的人格状态形成之前,对新生事物有极强的吸引力,易接受新的观念、新的事物,并不断调整自己的思想和行为。随着其年龄的增长、社会阅历的增加,其自尊心、独立意识也随之增强,他们越来越强烈地需要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和尊严,渴望有一个充分的表现机会。如果因其一时冲动,而终生贴上“犯罪人”的标签,等于切断了其回归社会的路径,迫使其逐渐演变成一个“反社会者”,使今天的未成年罪犯,变成明天的成年犯罪。

因此,对未成年人实施有条件的前科消灭制度已是迫在眉睫。

三、建立“记录消灭”制度的可行性

1、国外立法借鉴: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许多国家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和诉讼程序中都有规定。比较典型的如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18岁后必须销毁,以便使其以无罪记录的身份进入社会,过正常人生活。《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的《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撤销犯罪记录的制度。

2、国内立法端倪: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端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决非监管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这些条款虽没有明确说未成年人前科可以消灭,但确认了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在回归社会后,法律地位和人格不应受到歧视的原则,其法律效果已接近前科消灭。

3、国内实践探索:2003年底,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开先河,制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试行办法,规定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轻微、被判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一至三年考察期内无再违反和犯罪行为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前科消灭”。2008年1月10日,四川省彭州市法院率先制定出台并实施了《“前科消灭”制度实施意见》,并于不公开裁定我国首例未成年犯“前科消灭”案件。2009年3月10日山东省乐陵市在全省率先实行失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2010年8月20日,我县法院也联合县检察院等11家单位出台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实施意见》。

可见,当前在我国建立未成年前科记录消灭制度不论是理论上或实践上都有经验可借鉴。

四、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的条件与程序

1.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的罪质要件

笔者认为,前科消灭制度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出于偶然、过失等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轻型犯罪,而不应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累犯、惯犯、杀人、强奸、抢劫、放火和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其他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刑事犯罪。

2.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的程序要件

(1)申请主体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申请人,可以是犯罪人本人提出,也可以是其监护人或法定人,如果上述人员未提出申请,其申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或者当地民政机构在征得本人或者法定人、其他监护人意见后可以代为申请。

(2)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包括申请书、未成年犯罪人的思想认识和实际表现情况、户籍证明、判决书、裁定书,若不是本人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供申请人与未成年人犯罪人的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包括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与未成年犯罪人的关系、刑事处罚情况、申请理由等。

(3)受理机构

申请一般提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较为可行,因原审法院掌握未成年人的案情、未成年人个人、家庭等情况,对正确判断是否取消前科能起到积极的作用,既可以避免重复劳动,以节省司法资源与成本,也使裁决结果更符合社会观念。

(4)调查核实

第一审法院应对申请书中所提及的被判刑者的身份、前科情况、申请消灭的事实与理由以及申请人的思想状况、实际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同时,认真听取未成年人本人及其法定人或监护人的意见以及学校、单位的意见,以保证决定的客观和正确。

(5)裁定确认

法庭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符合未成年人前科消灭条件的,则裁定消灭该前科。如果认为条件尚不具备,可以决定暂缓裁定,再考察一段时间,但考察期间最多不超过1年。对于消灭前科的裁定,除送达本人外,还应当及时送达其所在学校、工作单位及所在居委会、村委会等。相关单位在收到法院裁定后,应及时将该未成年犯罪人档案进行封存,实行专门管理以及更加严格的保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复制、摘抄、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不得懈怠,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篇4

1、申请人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向常住户口地公安派出所书面申请。申请人有正当合理的理由,且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禁止规定,公安派出所应当受理。

2、如果公证部门认可户籍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可在派出所办理;如果公证部门只认可《未受刑事制裁检索证明》的,须在刑警支队办理。但公证部门只认可刑警支队出具的《未受刑事制裁检索证明》,方可公证。居民因办理相关事项需要公安机关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申请人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向常住户口地公安派出所书面申请。

3、公安派出所受理后,应当及时核查相关档案、计算机系统信息,1个工作日内据实出具该居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来源:文章屋网 )

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篇5

    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3年12月30日经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级检察机关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四年二月十日

    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促进人民检察院严格、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自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场所告知受委托的律师。

    2.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的,由侦查部门指定专人接收律师要求会见的材料,办理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并记录备查。

    3.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

    4.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5.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安排会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

    6.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7.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

    8.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监管场所内进行。

    二、关于听取律师意见

    9.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决定逮捕的,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律师认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由侦查部门书面答复受委托的律师。

    10.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11.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12.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

    13.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三、关于律师查阅案卷材料

    14.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作为诉讼人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技术性鉴定材料。

    15.对于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公诉部门受理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

    16.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四、关于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

    17.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

    18.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意见,经过审查,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19.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场。

    五、关于律师投诉的处理

    20.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

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篇6

该查询平台被视为运用信息网络技术与预防犯罪制度建设相结合的范例,源于十年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在建筑领域的实践。在得到检察系统内部广泛认可后,推广成为职务犯罪预防的重要工作内容。

最高检职务犯罪预防厅厅长宋寒松告诉《财经》记者:“全国联网消灭了‘信息孤岛’,顺利实现了全国数据共享和异地查询,大大增强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威慑力。”

据统计,从2006年检察机关正式接受社会查询以来,总共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量达到139万次,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1983家单位以及3075名个人进行了处置。这些处置主要包括限制准入、取消投标资格、降低信誉分或资质等级,以及中止业务等。

该制度是检察机关发挥职能作用,从源头治理腐败,预防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的重要措施,并希望借此健全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不过,由于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行贿人不会追究刑事责任,“黑名单”制度由此呈现查询者众、“中枪”者少的局面;又因缺乏强制力,其效用被打折扣。与此同时,“二次处罚”面临法理困境。

“门槛”高低

此前2006年初,最高检出台《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暂行规定》,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由建设领域推行到金融、教育、医药卫生和政府采购领域,由试点地区推向全国。

2009年,最高检又取消原来录入和查询范围的限制,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由上述五个领域扩大到所有领域;升级后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软件在全国推广和应用。

2010年,华东六省一市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实现了互联互通。

宋寒松说,全国联网前,受限于只能查询本省(直辖市、自治区)范围内的行贿记录,使得一些行贿者或行贿单位采用“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办法,到其他地方继续通过行贿方式竞标,获得项目或工程,“一方面,对于申请查询人来说,这是一项便民工程;另一方面,‘行贿黑名单’的震慑网已经都织密织全,对于行贿人来说逃脱更难了”。

宋寒松介绍,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是面向社会公众“零门槛”的免费服务。不过,《财经》记者发现,在实际运转中,“门槛”仍在。

目前,有电话预约查询和到检察院查询两种查询方式。

依最高检文件,需提供单位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公司、企业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法人代表和项目经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方可查询。

对于个人查询则有更多限制,当个人查询个人是否有行贿记录,需要提供双方身份证原件。

对符合查询申请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三日内书面告知查询结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说明原因。

而查询条件这一“门槛”的高低,具体到各地方检察院,又有升降的变化。以北京市检察院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规定为例,申请人还需提供被查询单位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具体的招标公告,且公告中需有提供查询告知书条款。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工作人员介绍,平均每天需要处理数十起查询申请,“工作相对繁忙,主要的精力在审查材料,和敦促申请者补充材料上”。

江苏省常州市某区级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科工作人员受访时表示,尽管华东六省一市联网已有两年,但具体招标公告中又往往要求投标方提供注册所在地检察院出具的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现实情况多是常州的投标单位拿着上海的招标公告前来查询,由于对招标方无法审核,难以确定招标公告是否真实,故而实质审查较难落实。

与其下各级检察院不同,最高检并不接受来自社会的查询申请。在全国联网同时,最高检正式启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专用章,专门受理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企业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就在2月28日,最高检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中心首次受理了涉及建设领域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在这次查询中,在对申请所列200余家企业名单进行批量查询后发现,3家企业存在单位行贿犯罪记录,2名个人存在个人行贿犯罪记录。

在实践中,往往是投标方主动向检察院申请自查,以自证清白。对于符合查询条件的,检察院会向对方提供“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告知函中包括行贿的时间、数额、法院判处的刑罚。

近年来,在广东、河南、河北等地陆续出现伪造“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案例。

2011年8月,深圳福田区公安机关侦破一起伪造“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案。当年7月,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中心致电福田区检察院,表示在宁夏中阿经贸论坛设施建设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发现深圳市某装饰公司提供的告知函印章异于深圳其他公司所提供,请求鉴定,该案由此引发。

而据河南省焦作市的公开数据,2010年至今,焦作市两级检察机关相继发现13件伪造检察机关查询行贿犯罪档案结果告知函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立案侦查8件16人(其余5件线索移交异地检察机关处理),其中5件共11人被法院做出有罪判决。

海淀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副处长陈美君向《财经》记者表示,为遏制类似行为,北京市检察院于2010年3月给全市所有基层检察院制作了统一的电子印章,“告知函由市一级检察院统一出具”。

最高检职务犯罪预防厅工作人员对此也表示,将统一采用二维码防伪标志,防止和减少发生伪造查询告知函的现象。

“黑名单”大小

宋寒松介绍,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查询63万次,被处置单位553家,个人887人。

其中,福建省检察机关自2006年以来,共接受查询28232次,发现有行贿犯罪记录35件次。

另外,从2008年到2011年,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处理行贿犯罪记录查询申请从135件飙升至1720件,尚未查出有行贿犯罪记录者。

据最高检披露,从其2010年5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力度的通知》至2011年4月,一年内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行贿犯罪案件3729件4336人,占贿赂案件总人数四分之一强,为27.5%。在查处的这些行贿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向法院2630件3226人,一年内全国2030人因行贿获罪。

由于行贿犯罪档案数据库是法院判决书的信息化处理,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行贿人根本不会被判罪,这使得查询结果有限。

据宋寒松介绍,一方面原因是《刑法》中对行贿罪限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通过行贿谋取正当利益者以及被索贿者都不以行贿罪判罚;“另外,行贿罪起刑点为1万元,较起刑点相对高。”

此外,一位基层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科工作人员称,贿赂犯罪是“一对一”的犯罪,查处难度相当大。“我们侦查案件很大程度都是依靠行贿人”,因此,许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甚至被检察机关发现后,只要主动配合,充当“污点证人”,也往往作不处理。据他介绍,近年来该区同级法院裁判的行贿犯罪固定每年一起。

以中国石化集团原总经理案为例,2009年7月15日,一审被法院认定受贿1.9573亿余元,并最终以获刑死缓。该案中六名行贿人曾以证人身份出现,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行贿罪裁判少,对于行贿犯罪数据库更新的具体期限与操作流程尚未明确制度化。实践中,一般由各检察院负责跟进、录入同级法院的裁判。

2011年,南京市检察院共录入行贿犯罪案件6件。

回溯制度源头,在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2002年的设计实践中,“行贿黑名单”并不限于行贿犯罪。《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行贿人资料库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显示:行贿人资料库内设置行贿人“黑名单”,符合下列四类条件之一的行贿人列入“黑名单”:(一)因行贿罪而被法院判刑的;(二)虽未判刑,但法院判决认定的贿赂事实中行贿数额达5万元以上的;(三)被检察机关查实有两次以上行贿记录的或行贿三人以上的;(四)检察机关已有确凿证据证明其有行贿事实,但本人未主动交待或拒不承认的。

上述“办法”还规定,虽符合上述条件,但行贿人主动交待全部行贿事实,配合检察机关办案的,可以不列入行贿人“黑名单”。当时,北仑区检察院的“行贿人资料库”里共有70余人,其中18人被列入“黑名单”。

2006年,最高检在全国推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在讨论黑名单范围时曾有多种意见。有意见认为,“即便是那些检察机关认为行贿证据确凿无误的行贿案件,没有经法院裁判,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搞有罪推定。”

宋寒松表示,检察院对于上述非罪行贿行为、受贿犯罪的信息都有所统计并建档,但这部分资料目前只是作为检察机关内部信息掌握。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第十一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裁判认定的受贿犯罪对应的行贿行为、检察机关作出撤案和不处理但有证据认定的行贿行为信息,应当由预防职务犯罪部门集中实行严格管理,不得纳入查询范围对外提供。”

宋寒松同时认为:“对于上了‘黑名单’的企业,检察机关还要及时跟踪更新。而有些企业可能开始有行贿记录,但后来经过内部整改,又变成良好的企业了,今后,这些信息也要在行贿犯罪档案资料库中得到体现,提供给申请查询方。”

“过去,只有纪委调查案子时向我们调取过非罪行贿行为的信息,对于这部分信息究竟怎么管理,迄今缺乏统一的制度。”上述职务犯罪预防科工作人员表示。

强制惩处争议

虽然行贿犯罪档案在地方试行多年,但缺乏强制力使其威慑力打折。

“失灵”的案例包括造成13人死亡、14人危重的2010年南京“7・28”爆燃事故。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通报,初步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安全管理缺失,扬州鸿运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组织的施工队伍盲目施工所致。该施工队老板邵殿军曾因行贿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早在2004年,江苏省检察院等四部门颁布文件,要求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查询有关参与工程投标等活动的从业单位或个人有无行贿行为记录。不过,据南京检方介绍,上述项目中,没有接到过任何单位对邵殿军“行贿犯罪查询”的申请。

2012年3月1日起,上海《政府采购和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正式施行,这在省级地区尚属首例。依照该办法,“行贿黑名单”的查询范围为:申请加入该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库的供应商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依法可以直接发包备案和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一旦申请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被查询出三年内有行贿犯罪行为记录,上海市财政局将不予入库。而参与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一旦被查询到两年内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在沪建设工程企业和相关执业人员,也将依据国家《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取消其投标资格。

此外,该“办法”还要求对已经登记入政府采购库的供应商进行定期复查,如发现有行贿犯罪记录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要求建设工程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采用“集中查询、集中反馈”的方式。

不过,这种“黑名单”制度本身亦面临质疑。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人,再度被列入行贿黑名单并限制其准入是否属于二次处罚?

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篇7

根据《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犯罪记录封存条件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那么,犯罪记录的范围应当如何理解呢?首先,人民法院作出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判决应当属犯罪记录的范围,这是法条规定的最基本的记录范围。其次,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记录也应当属犯罪记录范围。因为,犯罪记录封存并未严格限制在审判程序,封存义务主体也不仅仅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相对不是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涉罪未成年人作出的宽宥处理,是一种定罪不诉。可见,涉罪未成年人的相对不记录当然应属犯罪记录,理应纳入封存的范围。最后,侦查机关的相关刑事案件侦查档案也应纳入封存范围。侦查档案直接记录了未成年人后续被判处刑罚或者被相对不的具体证据材料和程序文书,与刑罚记录和不记录是一个整体,属犯罪记录。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义务主体

大致可以将犯罪记录封存义务主体分为四类:其一,是作出处理决定的主体,这是犯罪记录封存的当然义务主体,作出刑罚判决的人民法院、作出不决定的检察机关,都属于该类义务主体;其二,是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中涉及的主体,这主要是案件经过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等诉讼程序,各个阶段必然会了解到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因此,整个诉讼程序所涉及到的,均应是犯罪记录封存的义务主体;其三,是延伸的档案管理主体,根据我国现行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被处罚对象的处罚记录往往会进入其本人的学籍档案、户籍档案或人事档案等,相关犯罪记录进入档案后,档案管理主体必然会了解该记录,这就延伸出新的封存义务主体;最后,是因法定事由查询后产生附随保密义务的主体,对此,法条明确规定查询后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是查询后产生的附随义务,也应当纳入封存义务主体范围。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程序启动模式

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各地司法机关开展的犯罪记录封存工作探索中,几乎无一例外的采取了由当事人提出封存记录的申请,有关单位或组织进行审查和考察,然后做出封存决定的模式。这种依申请启动的模式以及相关的考察程序,并未被立法采纳。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采用了依职权启动的模式,而且决定机关并无裁量权,考察程序也就没有设置的必要。但是,对于依职权启动的模式,仍然存在两种理解,一种是实践探索中采用的,由决定封存的司法机关向户籍管理部门、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发出封存犯罪记录的书面通知,要求配合封存;另一种则是司法机关、户籍管理部门、人事档案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各自主动依法封存犯罪记录,不以司法机关的通知为前提。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封存的条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作为国家机关的封存主体都应当主动审查并依法落实封存工作,而不应消极等待通知。司法机关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从加强配合衔接的角度出发,可以书面通知有关单位落实封存工作,但这并不是封存记录的必经程序。即使司法机关未作通知,相关单位在收到记载犯罪记录的相关法律文书后,也应当主动进行封存,不得以未接到通知作为抗辩理由。

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运行的法律监督

(1)监督内容。首先,是对犯罪记录封存适用条件的实体性监督。对于因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而决定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应当分别审查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是否属于未成年人、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量刑标准,以监督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是否具备法定的实体要件。当然,检察机关本身也是封存义务机关,对于相对不的未成年人适用犯罪记录封存也应受到监督。考虑到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一般均在基层检察院审查,故可以采取上级检察院监督下级检察院的方式进行监督。

其次,是对犯罪记录封存执行环节的程序性监督。具体涉及三个方面:一是犯罪记录封存虽然法条规定了条件,但在案件侦查之初无从判断,这就要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侦查开始,相关犯罪记录均应当是保密的,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此类监督;二是对有关职能部门犯罪记录封存、管理的规范性进行监督,包括是否依照司法机关的决定,及时封存了相关案卷、档案等材料,是否规定了单独保存、专人管理的工作制度,是否落实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等;三是对因法定事由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监督,包括查询的主体和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封存义务主体审查是否严格,查询登记是否完备,是否及时告知记录查询者应履行附随保密义务等。

(2)监督方式。首先,检察机关应当建立监督的发现机制。对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在审查阶段告知未成年人有关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定,以利于未成年人在其犯罪记录未按法律规定被封存时提出控告、申诉。其次,检察机关可以灵活运用多种方式开展法律监督。对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执行不力,存在一类问题的,可以通过类问题通报的方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最后,检察机关应当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最为关键的记录查询进行监督。应当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备案制度,各封存义务主体的犯罪记录查询登记都应当向同级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备案进行审查,监督查询单位或查询人是否具有查询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查询条件、查询后是否履行了附随保密义务等。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不应当公开而同意查询的情形,应及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纠正,同时要求其将纠正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五、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配套机制

(1)协调轻罪记录封存与审判公开的关系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和“不决定应当公开宣布”的规定并未作出修改,也未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中作出未成年人例外的规定。而且,第二百七十四条还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一规定就将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案件排除在不公开审理的范围之外。要确保轻罪记录封存和审判公开的规定都落到实处,需要作一定的变通。一方面,对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公开审理,但是可以与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有所区别,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对于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当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不宜采用前往案发地或其居住地、就读学校等组织大量人员旁听的方式,可以将旁听人员限定于与案件或当事人相关的人以及因为参加社会调查和帮教而知晓案情的社工、老师、社区干部等。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公开宣判,但不得采取公判大会、法律文书上网公开、向新闻媒体披露未成年人身份情况等做法,并适当限制参加宣告人员的数量和范围,一般仅限于参加过案件公开审理的人和需要知晓案情的社区矫正人员等。

(2)对不符法定条件的查询采取积极应对方式

新刑事诉讼法在相关条文中采用了“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表述。从字面上看,似乎是采用了消极的“不得提供”的方式,来实现封存的目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这种操作方式难以保证封存效果。通常情况下,学校录取学生都会主动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查询,用人单位则会要求被录用者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出国也会被要求提供“未受刑事处罚”的证明。按照上述规定,未成年人的轻罪记录被封存后,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查询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只能采取拒绝接受查询或不予提供记录的消极措施,而这足以使得查询者对被查询者产生怀疑,进而“宁可信其有”,导致其无法顺利升学、就业,立法目的落空。笔者认为,受理查询的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主体,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查询,不能仅仅是不予受理或不予提供,而应当采取更为积极的应对措施,即直接出具被查询对象“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才能确保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际效果。

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篇8

一、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中的问题

(一)缺乏配套的行政制度,查询与否存在随意性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保障市场交易有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既然市场交易的参与者面向整个社会,那么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便需要遵循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运行。然而目前全国还缺少统一的行政法规对查询制度进行细化规定,各地对开展什么样的工程需要查询、查询结果如何处置的认识大相径庭。例如有的地方的工程项目在招标时规定必须要检察机关出具《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告知函》才有投标资格,而有的地方则没有此项要求。虽然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通过积极与相关部门联系,通过出台类似《实施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的文件,规定重点工程项目必须要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但由于这些规定尚未上升到立法的层面,相关部门对于不执行规定的行为也无权制裁,也就导致实践中查询工作存在随意性,反而制造了新的不公平。

(二)档案内容录入不完整,影响了系统的可信度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9年9月1日颁布的《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具体的录入事项:对于个人行贿犯罪的,档案录入内容应包括个人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身份证号、住所、所在单位、职业或职务、犯罪事实、判决结果等;对于单位行贿犯罪的,档案录入内容除按照个人行贿犯罪录入的事项之外,还应包括单位名称、单位性质、注册地和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号、犯罪事实、判决结果等。然而,根据我们所查询到的犯罪记录来看,部分档案还存在录入事项漏项和录入事项过于简单的问题,如缺少身份证号、营业执照号、犯罪事实、判决结果等内容,这会给档案库搜索结果的准确性带来影响,如无法解决同名同姓个人查询问题,降低了查询结果的可信度。

(三)系统数据更新迟缓,影响了系统的时效性

行贿犯罪信息只有及时录入到档案数据库才能确保查询结果的时效性,更好的发挥查询系统的功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规定》中也作了“及时录入”的原则性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这个规定条款过于粗放、笼统,导致行贿犯罪的信息录入往往很迟缓。根据目前的做法,行贿案件最早也要等待判决生效后才能将相关信息录入系统,而行贿案件从立案侦查到生效判决短则几个月,长则一两年,到判决生效时才录入信息,明显缺乏时效性。在实际使用中,已出现行贿人已经被法院判决有罪但因为查不到其行贿记录、使其得以继续参与相关招标的情况。

(四)查询结果不稳定,削弱了系统的权威性

我们在使用中发现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本身的稳定性也存在很多问题。目前该系统已经实现了全国联网,但在执行查询时,时常会出现与其它省份无法连接的情况。例如北京、浙江、安徽、广东、海南、贵州、云南、等省份,经常出现“没有响应”的提示。由于这些不稳定情况的存在,客观上无法保障查询结果百分之百的准确性,降低了该系统的权威性。

(五)缺乏相应的退出机制,不利于行贿者改过自新

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与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联合颁布的《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的删除作了具体规定,然后在新《规定》中却缺少相关规定。实践中凡是经法院判决的案件,不管责任主体行贿的金额多少、也不管法院判处的刑罚是何种类,都一律录入行贿犯罪档案数据库,而且没有规定相应的删除程序。如此一来,不论行贿者情节、后果有何不同,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问题上承担的是相同的惩罚,这就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刑事犯罪尚且规定有一定的追诉期,对被录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行贿人也应当制定出一个相对合理的惩罚期,以保障那些曾经有过行贿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的路径

针对上述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中存在问题,结合目前实际工作方法,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以利于充分发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在预防职务犯罪中应有的作用。

(一)同政府部门加强合作,建立信息联动机制

针对新形势对预防职务犯罪提出的新要求,检察机关预防部门应积极做好建章立制工作,为有效推进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检察机关在党委、政府和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支持下,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纳入各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年度考核,并作为预防职务犯罪先进单位和个人评选的重要依据,保障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约束力和执行力。检察机关有力的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真正落实到实处,实现事前监督,将带“病”投标单位拒之门外,防止其破坏正常的招投标良好秩序,有效的从工程、项目的源头上预防职务犯罪和治理商业贿赂,减少政府资金投入带来的风险。

(二)严格落实规定,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

一方面要依靠检察信息化,深入推进预防工作的技术保障。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响应和落实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软件在全国推广和应用,做好查询系统所需的硬件设施和网络化建设,完成全国联网和数据库资源共享的目标,实现异地查询行贿犯罪信息的精准性。针对目前部分检察机关查询系统未入网,行贿犯罪档案信息未入数据库而无法查询的情况,按属地管辖原则由被查询人所在检察机关地查询。另一方面加强内部协调和监管,及时准确录入信息。检察机关预防部门制定相应的行贿犯罪档案录入和查询工作内部管理细则,实行分管领导和部门领导负责制,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严格按程序进行录入和查询,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机制。预防部门同本院反贪和公诉部门相协调,对行贿犯罪案件的查处和判决信息制定月表,登记行贿犯罪信息和判决生效情况,避免出现工作人员因疏忽大意或因为工作交接出现漏登漏录的情况,提高数据收集和统计服务的效率和准确性。待行贿案件判决生效后在一定工作日内及时将行贿和受贿案件相关档案信息录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健全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档案信息数据库以备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在查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时能够准确查询到相关行受贿犯罪信息。

(三)完善查询制度,规范查询工作

普通查询程序与简易查询程序的有效结合,规范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提高查询工作效率。普通程序:即查询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查询申请时,单位应当出具书面申请和单位证明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应当出具书面申请和有效身份证件。对以上信息实行单页登记表单独登记的形式作为普通查询登记。登记表和所付相关申请资料单独建档管理。对查询登记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三日内告知其领取告知函;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说明原因。单位或者个人对检察机关提供的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提供查询的检察机关请求复核。受理复核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反馈复核结果。简易程序:政府部门统一招投标项目,可以通过简易查询程序进行,在政府部门已初审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省去对竞标单位或个人的再次单独登记审查,由相应部门提供审查后的单位名称、注册所在地、法人代表及有效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以统一的登记表形式进行查询登记,检察机关将告知函通知该政府部门统一领取,被查询人到所报招投标项目的政府部门处领取告知函。

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篇9

选择1997年作为节点

早在2002年时,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等一些基层检察院就开始探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尝试在建筑工程等招标活动中,对有不良记录的行为人的投标活动进行限制。

2004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在江苏、浙江、重庆、四川、广西五省区试点。

2006年1月1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正式启用,与之配套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于2006年3月4日施行,对行贿犯罪档案的录入范围、申请程序、查询内容、处置办法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该规定向社会各界明确了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可供查询的范围,即: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以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判的,发生在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和政府采购五大领域的个人行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四类案件的档案。

“选择1997年作为节点,主要是刑法修改后,在犯罪认定上有很多变化。”宋寒松说,而选择建设、金融等五个领域,“主要是它们的需求最大。当时系统也在初创期,担心出现不良现象,就考虑先在特别需求的领域试一试,看看效果到底怎样。”

2008年中共中央颁布《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明确指出“建立和完善商业贿赂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把是否存在不正当交易行为尤其是行贿行为作为市场准入和退出的重要依据。”

据此要求,最高检将三年多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情况进行总结,认为取消行业领域限制的时机已经成熟。“经过试验看到效果很好,社会确实需要,虽然出现个别的比如伪造查询告知函等现象,有些人成立中介,号称专门做查询的,拿这个卖钱,但整体试点过程没有太大的不良反应,而对威慑行贿犯罪却起到很大作用。”宋寒松说。

2009年9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实施。新规定取消原来对录入和查询范围的限制,由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政府采购等五个领域扩大到所有领域。

突破局域限制

在全国联网查询前,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还一直受到地域限制,各地档案系统仅能查询本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的行贿记录,不能查询全国其他地区,致使一些行贿者或者行贿单位转到其他地方继续通过行贿方式竞标。

“比如一家黑龙江企业曾有行贿记录,跑到四川去竞标,四川当地要查清楚就非常费劲。这是网还没织密,还有逃脱的可能。”宋寒松说,而如果全国联网的话,就能堵住漏洞了。

为此,最高检一直尝试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实现全国联网。2010年1月1日,华东六省一市行贿犯罪查询系统完成了区域联网,实现了互联互通。

两年之后,2012年2月16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终于实现了全国联网。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得到很好响应,一些地方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陆续出台文件或规定,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作为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必经程序,要求凡是参加投标或政府采购的企业必须经过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这一关,比如山东省济宁市检察院与济宁市金融部门联合规定凡100万元以上的贷款,全部纳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范围,一旦发现行贿劣迹,一律拒绝放贷。

申请程序不是门槛

“一般是电话咨询,这几天主要以常识性咨询为主,有人打电话过来问如果人在外地,是不是要到北京来查,有的问要提供哪些材料,有的问多长时间能够答复。”最高检行贿犯罪档案管理查询中心的工作人员对《望东方周刊》说,目前还没有接待具体的查询。

“最高检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中心主要职责是管理,当然也受理部分查询,主要是中央部委机关、中央企业的查询。”最高检行贿犯罪档案管理查询中心主任柳春对本刊记者说。

目前使用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软件由高检预防厅组织研发,系统包括所有的行业和领域。所有社会单位和个人都可申请查询。查询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到人民检察院查询,二是申请人可通过电话预约查询。

查询人向检察院申请查询,需要提交相关材料,如书面申请要包括查询事由和查询内容,同时单位查询要提交介绍信,公司、企业应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个人查询需提交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

对申请查询的程序设置,有人质疑存“门槛”之嫌,认为行贿犯罪记录不属于个人隐私范围,而是公共信息应该公开的一个组成 部分,应直接全部公开,让公众知晓,没必要设置“申请查询”环节,对此宋寒松认为:“不能是凑热闹或出于好奇来查询,首先要有查询需要,申请程序是为明确查询需要而设,我们不设其他门槛。任何人或单位提出申请,比如要参加政府采购或者竞标投标或者贷款等,然后出具身份证明,就可以来查。”

“但是来最高检查询是有一定限制的,主要向中央国家机关开放查询。我们也不是特意设门槛。北京市所有招投标项目在北京市都能进行查询,最近的是东城区,没必要非到高检来。”宋寒松说。

“不得纳入查询范围”的内容

对于符合查询条件的,检察院会向对方提供“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告知函中包括行贿的时间、行贿犯罪的数额、法院判处的刑罚。目前系统开放查询的信息主要是1997年10月以来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构成行贿罪的单位和个人,系统还包括一些行贿行为、受贿犯罪的信息,但这部分资料目前只是作为检察机关内部信息掌握,有关主管(监管)部门在干部管理监督、市场主体诚信状况调查监管等方面内部掌握使用。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第十一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裁判认定的受贿犯罪对应的行贿行为、检察机关作出撤案和不处理但有证据认定的行贿行为信息,应当由预防职务犯罪部门集中实行严格管理,不得纳入查询范围对外提供”。

宋寒松解释:“这个系统叫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有些是行贿行为,可能因为行贿数额小,或认罪态度好,或是他人索贿,自己被逼无奈,不行贿就办不成事,存在‘被行贿’的情况,这些不构成犯罪,但也录入系统,仅是作为一种分析资料使用,这就不宜纳入公开查询。”

“检察机关只提供查询服务,对于查询之后的处置,属于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检察机关不作干预。”宋寒松说,行政监察部门、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和业主单位通过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发现某单位和个人有行贿犯罪记录,会根据不同的情况,依法、依规作出处置,“目前处置办法主要包括:取消投标资格、中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扣减信誉分,一定时期内限制准入,吊销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及中止业务等等。”

2011年,江苏省吴江市检察院参与对全市513家中介机构信用评级,其中21家因有行贿行为而被禁止中介服务,对31家建筑企业和38名从业人员做出降低信用分或纳入“市场准入黑名单”的处分。

这是行贿犯罪查询系统起到作用的例证,但宋寒松认为,仅有一个查询系统是不够的,还需要各项制度形成体系,“查询系统建起来了,有关部门要是不用,照样使那些有过行贿犯罪记录的人或单位参加竞标等,这就起不到作用。”

为了避免只查不用的现象,最高检已与住建部、交通运输部等9个部委形成纪要,规定在相关行业和领域内,例如招投标、贷款和政府采购等关键环节,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将向检察机关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作为监管工作的必经程序之一,并将处置的结果反馈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将主动对应用情况进行跟踪。

堵住漏洞

虽然最高检与其他部委形成纪要,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作为监管工作的必经程序之一,但最终如何避免这种程序流于形式,宋寒松认为,查询工作逐步法制化是努力方向。

“现在有17个省级人大都做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把行贿档案查询作为一个内容纳入条例当中。但覆盖全国的立法规定现在还没有,还要进行推进。”宋寒松说,比如通过国家预防腐败联席会议机制,协调推动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纳入到相关法律法规之中。

“立法推进之外,还是要立足查询系统本身。”宋寒松说,比如跟踪监督“行贿黑名单”,“有的企业十年前有过行贿记录,经过这些年的变化,建立了完善的企业制度,也很守法,但实际中还遭到壁垒,无法参与竞标或采购,若能将这些信息也纳入查询系统,就可以为相关主管部门考察企业能否参与竞标时提供更全面的参照。”

除了避免将某些企业“一棍子打死”,堵住一些被列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公司“洗白”犯罪记录的漏洞,亦是防范重点。南京市检方曾对“行贿犯罪档案”中3家犯有单位行贿罪的企业进行了跟踪,结果发现,其中有两家重新成立了新的公司,并以新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

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篇10

引言

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已经改造的未成年人有更为公平的生活环境,完善其权益保护的体系,以联合国为首的一些国际性组织相继制定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国际公约。根据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信息封存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制定,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侧重于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再教育,以及心理健康的保护,是我国法治建设更加人性化的重要体现。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内涵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含义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指对有前科记录的未成年人,符合条件并经法定程序宣告封存其前科记录,进而恢复该未成年人法律地位的保障制度。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该制度的适用必须具备两个前提要件:

1.封存的对象必须是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这里的“犯罪时”必须是限定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时候,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强调“犯罪时”表示即便在之后的诉讼中或者诉讼结束后已满十八周岁,但是该犯罪记录仍是要被封存的。

2.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条件是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该条件不仅包括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处管制、拘役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也应予以封存。规定反映出封存是针对轻微的刑事犯罪,对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该犯罪记录是不予封存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的意义

未成年人是个特殊的群体,是弱势群体,身心都未完全发育成熟,而其失足犯罪后经教育改造重返社会的心理负担必定沉重,带有犯罪记录这样的标签重返社会是很容易被社会排斥和疏离的,这样的标签是永久的,无论对未成年人的学业,生活以及以后的工作就业都会有较大的影响。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和挽救,而最大程度的弱化标签效应,帮助其重返社会与社会人平等交往、平等就业,促进未成年人健康的成长。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程序完善

(一)完善我国的封存模式

1.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0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收到审判机关的生效判决后,封存其犯罪记录。依笔者对该规定的理解,人民法院在做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生效判决后,决定封存该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并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封存书,收到判决书和封存书的人民检察院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由此观之,该制度是否启动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但是在审查阶段由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及附条件不时,应依据案件的情况制作决定书及封存书,交人民检察院封存。所以笔者认为该规定对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规定的较为模糊,在实践中,法院不是唯一的启动机关,法检两家应当对个案进行审查。所以在明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启动模式后,应对检察院职权启动和法院职权启动做具体规定,并规定其具体流程与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模式是一致的。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如何启动,有专家学者认为应当参考外国的一些程序立法,采取依职权和申请并行的模式。依职权即由检法主动对符合该制度要求的案件,依照规定程序封存犯罪记录;依申请即由被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未成年人,允许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法定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封存犯罪记录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听证会等形式收集意见,决定是否封存该犯罪记录。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信息的管理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被决定予以封存后,接下来就是要将决定书送交相关单位,因此案件信息的管理工作就成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在案件信息的档案管理上,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信息的档案主要由公检法等机关内部的档案部门管理,犯罪档案管理系统仍欠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档案应当与其他档案分别保管,并且应最大程度的封存案件信息,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信息还应该包括其公安机关办案的工作记录和诉讼阶段的犯罪记录,所以该制度的实施仍需要与公安业务档案管理制度、诉讼档案管理制度等相关制度相协调,这就对档案管理制度需配合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作出对应修改提出了客观要求,如此才能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最大限度的保护。

3.犯罪记录的查询例外

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信息进行封存,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查询被封存的案件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分别对管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信息和保密措施做了相关规定。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了对符合封存制度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信息进行封存的同时,也规定了司法机关查询未成年人案件信息的例外。这与《北京规则》中规定的例外也是一致的。如因法律规定的事由需要查询案件信息,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采取除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外的其他方式查询未成年人的案件信息。

查询例外的存在是有一定隐患的,所以就要求封存机关或者部门必须严格审查相关机关查询犯罪记录的申请,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在相关机关依法查询犯罪记录时,应避免案件信息被随意地复制和摘抄,确保被封存信息的安全。对于非经法律途径查询犯罪记录和非法泄露犯罪记录的单位应该责任到人,并追究该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责任。除此之外,制度应对查询的时间进行具体限制,针对不同情况设置查询期间,进而消除查询例外的潜在危险。

(二)建立解除和消灭机制

目前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该封存制度是比较符合我国法治建设需求的,但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不全面细致。为了未成年人能真正恢复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在制度上设置解除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和消灭犯罪记录是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的。

在笔者看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需要确立一个合理的封存期间,设置专门的考察组,针对不同的案情设定考察条件。在考察期内未成年人应当自觉遵守规定积极接受教育进行改造,如果期间未成年人又犯罪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严重犯罪的,经考察组申请,在人民法院审核后,可以解除其被封存的案件信息。在一定条件下设置解除封存的犯罪记录并非违背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初衷,相反正是将未成年这个特殊群体作为重点的教育挽救对象。另外,未成年人在考察期间表现良好并且积极接受教育,在考察期满后,可由考察组制作“考察鉴定书”提交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过审核评议可以作出是否消灭其犯罪记录的结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消灭使法律更加人性化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可以从根本上打消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对社会的仇恨情绪,强化其彻底改造步人正途的决心。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配套设置

(一)统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体系

除了公检法三机关需要配合落实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相关制度,监狱、派出所等机关部门也需要协调。根据《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的规定,可知犯罪人员的信息库、信息通报机制及相关查询机制、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均属于犯罪记录制度的内容。该规定还要求为了加强犯罪人员的信息管理,可以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各有关部门进行资源共享,进而建立统一的犯罪信息库。可见犯罪信息系统是一个庞大的资源库,其中不仅涉及公检法的办案信息,还有被刑满释放人员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记载的信息。只有各部门建立了独立的犯罪信息资源档案,制定统一的操作规范,才能做到犯罪信息的统一封存。建议把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档案作为一个独立的档案进行管理,分别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制作由该阶段终结的犯罪信息封存通知书,各个机关、部门、人员在接收到通知书后,按照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进行封存,待案件办结后将有关该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进行汇总,统一交由公安机关保存。

(二)完善保障机制

我国现有法律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当发挥的作用。各种执业法律规定在准入门槛上都对有前科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有禁止执业或者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该职业的规定。对进入这些特殊行业工作的公民,公安机关是有义务出具违法证明的,这些法律没有对未成年人赋予例外规定,公安机关仍然不能依据刑诉法的规定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

另外,公安机关所保存的户籍信息也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落实的一大障碍,其详细记载了公民的各项信息包括所受处罚的情况。特别是在公安机关《重点人口管理规定》中,因故意犯罪被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不满五年的人员是重点管理人员之一,并且要求公安机关详细核实与此相关的信息,对该类人员进行重点管控。目前该规定仍然没有为未成年人做出例外程序规定,因此,该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依旧有着很大的阻碍。

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篇11

淮阳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暑期实习报告 为了让自己所学的理论知识得到巩固和提高,边理论边实践,我在被评为“全国先进检察院”的淮阳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实习了一个月。在此期间,我收获了很多东西,懂得了实践的重要,认识到理论和实践是学习和理论的左膀右臂,学到了做人、处事、生活的道理,进一步深入了解了社会。实习期间,我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整理 (1)先完成04年所有侦查卷和检察卷的登记工作,并且汇成表,以绝密文件存档。其次是做好个别案卷的补充、完善工作,装订成册,便于保存、查阅。 (2)相对不起诉的案件 如寻衅滋事:1、公安机关的侦查卷:有受理案件登记、立案报告表、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对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提讯证、呈请逮捕报告书、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提请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书、鉴定书 2、检察院的检察卷: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委托辩护人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提纲及笔录、补充侦查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纠正违法通知书、移送起诉案件审查报告、讨论案件笔录、起诉书及送达回证、出庭通知书、答辩提纲、出庭笔录、刑事判决书 贪污案:1、检察院反贪局的侦查卷: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对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赃款清单(书证)、委托鉴定书、检察技术鉴定书、提押证、释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书证 2、检察院的检察卷:检察院反贪局的起诉意见书、委托辩护人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阅卷笔录、询问提纲及笔录、补充侦查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纠正违法通知书、移送起诉案件审查报告、讨论案件笔录、起诉书及送达回证、出庭通知书、答辩提纲、出庭笔录、刑事判决书、对法院刑事案件判决、裁定审查表、办案时限登记表 二、自学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 三、写阅卷笔录 其内容有受案时间、案件来源、被告人姓名、案件性质、阅卷人、阅卷目的、阅卷时间。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2、侦查机关提请认定的犯罪事实3、阅卷意见 四、提审犯罪嫌疑人、做询问笔录 笔录内容有时间、地点、检察员、记录人、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姓名、曾用名、化名、年龄、民族、文化程度、籍贯、住址、工作单位、职务、职业、有无前科、询问内容、签名、按手印 五、出庭公诉 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同梅芳副科长一起出庭公诉,案件是一起李某抢劫、寻衅滋事的重审案件,参照数罪并罚,原判2年6个月。经过新的举证、指证、质证、认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认为维持原判。结果维持原判。 六、实习心得 1、自学能力的提高 我自学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理论、法条及其相关解释等内容。 2、做人、处事的能力提高 说话方式、说话的内容认真注意,在适当的场合讲适当的话。我积极参与研讨案件、分析案情、调查取证。发挥年轻、有敏锐洞察力的优势。我认为执法人员应尊重法律事实定罪量刑。 3、我感觉到知识的严重缺乏,发誓一定要学好法律 4、问题的严重性:懂法、执法人员违法和法盲的违法行为太严重了! 深深感谢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及其公诉科的人员!尤其是苏凌、李永清、梅芳、杨连霞。 此致 河南理工大学 万方科技学院04法学一班:叶li亚 2005年8月26日 实习期间收集整理常用法律知识 1、公安、检察院、法院的分工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法律监督、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2、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决定逮捕的期限 应当在10日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1日至4日。 3、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如何处理? 应当做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消案件的决定。 4、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做出决定? 应当在1个月以内做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5、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害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6、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书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7、刑事责任年龄的界定 (1)不满14周岁的人,其行为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是不构成犯罪;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8、哪些人不适用死刑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因特殊原因流产),不适用死刑。 9、****妇女罪?处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同妇女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妇女罪。对罪犯,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奸淫不满14周岁****的,从重处罚。 10、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以出卖为目的,有拐卖、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对罪犯,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1、检查妇女身体应当由谁进行?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12、询问犯罪嫌疑人由谁进行? 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13、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如何处理?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14、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如何处理? 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询问。再发现不应当拘留时,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不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15、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提请批捕的期限? 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可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接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16、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有哪几种?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上述措施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行使。 17、哪些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1)律师;(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的监护人、监护人。 18、犯罪嫌疑人从何时开始可委托辩护人?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19、刑事证据包括哪几种?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材料

20、哪些人不能作证人?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本文内容中国教“育资源网,

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篇12

    1、了解案件情况权利(辩护律师专有)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2、核实证据权(辩护律师专有)

    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3、不被监听权(辩护律师专有)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4、调查取证权、申请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专有,对不同证人也不同)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5、保密权(辩护律师专有)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二)非律师辩护人不独立享有(需要批准)【律师辩护人不需要批准】

    1、会见、通信权【非律师辩护人不独立享有】

    会见的手续:①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②看守所至迟48小时;③三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应经侦查机关批准,并且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2、阅卷权(非律师辩护人不独立享有)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三)律师辩护人和非律师辩护人平等享有

    1、申请调取证据权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2、获得通知权

    (1)侦查终结案件移送情况的通知(辩护律师)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2)开庭相关情况的通知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3、提出辩护意见权

    (1)侦查终结前(律师辩护人)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2)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4、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5、拒绝辩护权

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篇13

1.法律文书的主旨和材料在文书制作中的关系是( )

A.辩证统一 B.相对独立

C.相互包容 D.相互补充

2.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因不服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决而向司法机关递送的,要求按审判监督程序引起再审的书状是( )

A.刑事上诉状 B.刑事自诉状

C.刑事申诉书 D.刑事答辩状

3.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合议庭组成人员有助理审判员的应写明( )

A.审判员 B.审判员

C.助理审判员 D.人民陪审员

4.补充侦查报告书正文部分的重点是( )

A.案由 B.补充侦查经过

C.附项 D.补充侦查结果

5.记载新入监罪犯基本情况的表格类文书是( )

A.罪犯评审鉴定表 B.罪犯入监登记表

C.狱内案件立案报告表 D.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

6.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在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为解决程序问题而作出的书面决定是( )

A.民事判决书 B.民事调解书

C.民事裁定书 D.民事决定书

7.法律文书在交代事实的因果关系中,除须叙述清楚某一行为的目的、行为本身外,还应写清( )

A.行动的动机 B.产生的后果

C.行为的原因 D.造成的影响

8.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在办理诉讼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情和核实证据,依法向了解情况的人进行调查时所作的文字记载是( )

A.评议笔录 B.讯问笔录

C.勘查笔录 D.调查笔录

9.监狱起诉意见书是对服刑罪犯重新犯罪(包括重大的漏判罪行)提出起诉意见的法律文书,送达的司法机关是( )

A.人民检察院 B.人民法院

C.司法行政机关 D.公安机关

10.仲裁申请书当事人的称谓写作( )

A.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B.申诉人与被申诉人

C.原告人与被告人 D.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11.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提审的民事案件,在判决书的主文之后,不写( )

A.诉讼费用的负担 B.书记员姓名

C.日期 D.合议庭成员姓名

12.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制作( )

A.拘留证 B.逮捕决定书

C.批准逮捕决定书 D.提请批准逮捕书

13.在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各类诉讼案件时,由书记员当庭记载全部法庭审理活动的文字材料是( )

A.询问笔录 B.法庭审理笔录

C.调查笔录 D.评议笔录

14.仲裁调解书的效力相同于( )

A.仲裁协议书 B.仲裁申请书

C.仲裁裁决书 D.仲裁答辩书

15.词的主要论证方法有:据实论证,据法论证和( )

A.依据证据论证 B.依据政策论证

C.据情说理 D.依据诉讼请求论证

第二部分 非选择题(共70分)

二、简答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4分,共20分)

16.法律文书中有关刑事案件的事实要素,应包括哪些内容?

17.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犯罪事实部分常用的叙述方法有哪几种?

18.第一审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有哪几种情况?

19.第一审民事判决书阐述判决的理由应当把握哪几点?

20.监狱起诉意见书与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三、写作主题(本大题35分)

21.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一份起诉书。

被告人郑×龙,男,30岁,初中文化,汉族,××省××县人,是××县××乡××村运输专业户。2000年10月13日晚7时,郑×龙驾驶×牌汽车由本县到×县拉沙子。晚上11时40分,当郑×龙驾车行驶至××市郊区时,迎面开来一辆东风牌汽车,此车没有按规定发出会车信号,由于灯光太刺眼,致使郑×龙看不清路面,而郑×龙驾车继续行驶,将一名步行上夜班的女工陈×娟撞倒在地,立即昏迷。陈×娟,女,31岁,××市××厂工人,已婚,有一个3岁男孩。陈×娟在厂里是技术骨干,工作任劳任怨,人际关系也非常好。郑×龙撞倒陈×娟后,停车走到陈的眼前,听到陈×娟在呻吟,为了逃避罪责,郑×龙产生了杀人的邪念,将陈×娟拖到离现场约100米处路西的一个涵洞内,用手紧紧卡住陈的颈部,致使其死亡。事后,郑×龙逃离现场。2000年×月×日,××市公安局对郑×龙予以刑事拘留;2000年×月×日郑×龙被××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郑×龙遗留在现场的脚印和右手拇指的指纹,××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为证。郑×龙被逮捕后,交代犯罪事实避重就轻,尽力开脱罪责,拒不认罪。

××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对郑×龙提起公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写作辅题(本大题15分)

22.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第一审刑事判决书中的理由部分。

2000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赵×力经过镇政府门口时,看见女青年韩×英在街上走过,心生歹意,即尾随其后直至韩家门外。当晚10时许,被告人赵×力携带尖刀,窜至韩×英家,翻墙入院,打碎玻璃,闯入室内,用尖刀对韩×英进行威胁,令其不准开灯和叫喊,对韩×英实施了强奸。第二天晚10时许,被告人赵×力再次窜到韩×英家时,被韩×英的丈夫胡×仁及邻居张××、李××当场抓获并扭送当地××派出所。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案人韩×英的丈夫胡×仁及邻居张××、李××当场抓获被告人并扭送××派出所时的陈述笔录和被害人韩×英的陈述笔录;2、现场勘查笔录;3、收缴被告人赵×力的作案凶器尖刀一把;4、被告人的供述,所供述的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情节一致。

被告人赵×力在羁押期间能揭发他人的盗窃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力涉嫌强奸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辩护均认为被告人为初犯,并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省××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而关于“初犯”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县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照法律,以被告人赵×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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