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申请书实用13篇

反担保申请书
反担保申请书篇1

致:

因 (以下简称保函申请人)与贵行已签订或即将签订《出具保函协议书》(编号: ),约定由贵行为其提供以 为受益人,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 的 ,我单位接受保函申请人的请求,愿意就贵行为保函申请人在《出具保函协议书》项下债务向贵行提供如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本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出具保函协议书》项下,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 的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

2.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本保证期间内当贵行之保函受益人向贵行主张担保债权,并由贵行依据保函赔付后,贵行即可直接要求我单位履行代偿责任,我单位将自贵行要求之日起 十 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一次性向贵行支付本反担保函保证范围内贵行要求代偿的金额。

我单位确认,当保函申请人不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贵行对《出具保函协议书》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贵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我单位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本保证期间为本反担保函签发之日至《出具保函协议书》项下保函申请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4个月,但若截止到贵行开立的银行保函有效期届满后第十个工作日,我单位未收到《出具保函协议书》约定的保函受益人索赔通知复印件的,本《反担保函》保证责任自动解除;若在贵行开立的银行保函有效期届满后,保函受益人向贵行提出索赔请求且生效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裁定、法院裁判)亦裁决银行应承担保函项下保证责任的,我单位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2年内承担《反担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

4.本反担保函是我单位的连续性义务,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

5.我单位的保证责任是独立的连带责任责任担保,我单位的保证责任不因《出具保函协议书》或其项下保函的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免除,且即使《出具保函协议书》项下存在其他担保(含类似担保的其他安排),我单位也仍然就本反担保函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贵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我单位的责任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贵行放弃或变更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位而减免;我单位履行本反担保函下保证责任并不以贵行对保函申请人、其他担保人或/及担保物提出权利主张、提讼/仲裁或者申请/进行强制执行为前提。

6.本《反担保函》为贵行与我单位签订的编号为 的《保函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我单位在本保证期间将严格按《保函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项承诺、保证、义务和责任。

7.其他约定事项:贵行与保函申请人签订的《出具保函协议书》项下的保函到期日为 。

8.因本反担保函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由深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9.本反担保函自反担保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反担保函一式两份,贵行一份,反担保人留存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反担保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章):

日期:xxxx年 月 日

反担保函范文2

____银行:

____公司于____年__月__日在____与__国____公司签订一份商务合同(合同号:________)。根据该合同第 条的规定,该公司须向对方提供____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为____,外方受益人为____。为此,我单位愿为该公司承担对外付款责任并担保下列各项:

一、本反担保函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函。在本保函有效期内,如受益人按保函及合同有关规定要求你行履行保函义务,而____公司无力履行对外付款责任时,你行不必事先征得我单位同意即可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的外汇账户或外汇额度账户及人民币账户中扣收全部对外赔付的金额和费用。

二、如我单位因故未能及时按上述要求办理,请求你行垫付资金,你行可按一年期外汇贷款利率计收自你行付款日起至我单位归还该款日止的外汇利息及有关费用。如超过半年,愿按逾期加罚息50%。

三、本保函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你行解除担保责任时失效。

反担保申请书篇2

(一)受益人的权利

1.索款权。从合同出具之日起,受益人可随时向担保银行要求偿付,除非担保合同中另行约定了付款时间。受益人提出偿付请求和相关单据的时间和地点,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如无另外约定,则应于提出偿付请求的期限内,在出具担保的地点,向担保人提出。

2.担保转让权。这里讲的担保转让权指的是基础合同不转让,受益人将担保收益的转让和独立担保项下求偿权转让的情况。对于前者,受益人享有自由转让的权利;对于后者,受益人只在担保合同允许的范围内享有转让的权利。这源于有关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的国际规则对受益人要求偿付权利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如《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受益人根据承保的索款权利只有在承保书写明允许的情况下才可转让,而且只能按照承保书允许的程序和方式转让。”

(二)担保人的权利

1.独立担保银行付款后对申请人的追索权。担保银行向受益人付款后,即可取得对申请人的追索权。在实际业务中,申请人一般都在委托书中承诺,担保银行为履行担保合同的义务而向受益人付款后,申请人应给予偿还;申请人在银行有账户的情况下,担保银行可直接将该款项借记人申请人的账户上。担保银行这一权利,也是独立于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的,不受其基础合同纠纷的影响。

2.独立担保银行的欺诈例外抗辩权。大多数国家承认,只要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明显构成欺诈或滥用权利,担保人就可以拒付,申请人就可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阻止受益人取得付款。1995年通过的《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也承认银行独立保函独立性的“欺诈例外原则”。公约第19条规定欺诈例外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即实际或推定知道受益人方面的索款要求是不合适的构成“不适当索款要求”,该条第二款明确表明索款要求的不适当性可以与基础交易有关,或能通过参照基础交易决定,具体是:(1)为了保护受益人而开具承保书的意外事件或风险毫无疑问地没有发生;(2)法院或仲裁庭已宣布委托人,申请人的基本义务无效,除非承保书表明这类意外属于承保的风险范围之内;(3)承保所规定的基本义务已毫无疑问令受益人满意地得到了履行;(4)受益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显然妨碍了基本义务的履行;(5)若是根据一项反担保而提出索款,反担保的受益人作为与该反担保相关的承保的担保人/开证人,不守诚信地作了付款。就证据方面来说,公约规定欺诈必须是“明白、清楚的”。公约第20条还规定了欺诈例外抗辩权的行使方式,构成欺诈可采用以下临时司法措施:(1)发出一项临时命令,使受益人得不到付款,包括命令担保人/开证人扣留承保款额;(2)发出一项临时命令,冻结已支付给受益人的承保款项,为此应考虑到若不发出此项命令是否会使委托人,申请人受到严重损害。同时,公约在第20条也作出了临时司法措施的限制性规定:(1)法院可要求提出司法措施的申请人提供法院认为适宜形式的保证;(2)除本公约第19条第1款所述拒付理由或利用承保达到犯罪目的之外,法院不得根据任何其他拒付理由发出上述的临时命令。

(三)委托人的权利

委托人的主要权利是抗辩权。当担保银行履行向受益人付款时违反了应对委托人承担的善意、谨慎或合理注意的义务,担保银行的付款是错误的,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当担保银行向受益人付款后取得对申请人的追索权时,对于担保银行的追索权行使,申请人享有抗辩权,可以拒绝付款。

二、国际贸易中独立担保中当事人的义务

(一)受益人的义务

1.提交符合规定的索款要求和单据。索款要求和单据要与担保合同的规定一致,单据之间应彼此一致。第一,索款要求、提交的单据必须与担保合同的要求表面相符。独立担保中,受益人要获得付款必须提交担保合同规定的单据和文件。第二,受益人提交的索款依据必须内在一致。受益人提交的索款单据往往不止一份,必须保证所有索款单据的内在一致性。第三,受益人的索款要求与担保合同的规定是否严格一致。受益人的索款要求必须与担保合同的规定严格一致,担保人才能履行付款义务,否则银行可以拒付。

2.受益人提交的索款要求和单据必须符合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形式。根据《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第15条第1款,任何索款要求均应依第7条第2款所属的形式并依照承保的条款和条件提出。第7条第2款规定:“一项承保可以以任何形式出具,只有其留有承保案文的完整记录且有公认的手段或经由担保人/开证人与受益人约定的程序对其来源作出核证”。根据该条,索款书及单据可以采用传统书面形式,也可采取数据电文等形式,但口头形式显然不符合上述要求。鉴于独立担保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索款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是十分必要的。如果担保书中对单据和文件有特殊要求,那么受益人提交的文件也应符合,否则担保人有权拒绝付款。

3.索款要求应在有效期内提出。索款要求必须在时效当日或者之前提出,否则担保将终止效力。对于生效日期,除非担保合同中有不同的规定,担保合同自开立之日起生效,这意味着自开立担保合同之日起至失效日之前的这段时期为受益人索款的有效期间,受益人随时可以向担保银行请求付款。那么,失效日期的明确是确定索款要求有效期的关键。

一种情况是独立担保合同中规定了失效日期,纵观各类独立担保合同,确定失效日期的方式有三种:第一种就是规定一个具体的日历日期;第二种是将失效期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协调起来,规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加上若干个月为合同的失效期;第三种方法是将前两种方法结合起来,如规定担保合同在主合同履行完后再过若干个月终止,但最迟不迟于某一具体的日历日期,以较早者为准。另一种情况是担保书未以任何形式确定担保书的失效日期,则根据《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第12条C款的规定自担保书开立之日

起六年之日到期。

不论单据或文件是由受益人本人提供还是由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受益人提出的索款要求和担保合同都应当在失效当日或者之前提出。有效期终止,担保人的责任也随之完结,受益人再无权提出索款要求。

(二)担保人的义务

1.对于索款要求与保证条款和条件是否相符的审查义务。各国审判实践广泛认同索款要求与保证条款和条件严格相符的原则,担保银行对索款要求与保函付款条件和条款是否相符的审查义务主要在于确定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与保函中规定的要求是否严格相符,银行对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与付款条件进行表面形式上的一致性的审查和单据与单据之间彼此表面一致的审查。这与跟单信用证中银行的审查义务相似。

2.独立担保银行的合理注意义务。银行在履行担保合同的义务时,应尽到善意谨慎合理注意的义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银行的合理注意义务要求银行应在付款时对付款声明及有关单据进行认真审查,如果与担保合同要求不符,应予以拒付;在受益人请求付款构成明显构成恶意欺诈时,付款请求已超过担保合同的有效期限的银行应予以拒付。如果担保人付款违反了上述规定,导致付款错误而给申请人导致经济损失的。担保银行应负责赔偿。通常由于担保银行错误付款,在担保银行向申请人追索时,申请人可以以其违反善意、谨慎的义务而进行抗辩。

3.独立担保银行的通知义务。银行在收到受益人的索款要求时,应该不迟延地将索款要求告之申请人,在间接保证情形下担保行应该将索款要求告之第一指示行以及第一指示行将索款要求告之申请人。通知的内容有三个:(1)受益人提出付款要求的事实;(2)受益人要求付款的书面声明和有关文件;(3)担保人初步审查意见以及是否决定付款的事实。担保人对申请人的通知义务都不应影响担保人独立自主决定是否付款的权利。

(三)委托人的义务

1.独立担保银行向受益人付款后,申请人必须向银行赔偿担保规定的款项。即使在申请人与担保行关于银行是否履行了它的合理审核的义务存在实质性争论的情况下,申请人也必须首先向银行赔偿担保规定的款项,然后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银行违反其应该承担的审核义务时,才可以诉讼担保行,向其索回已经赔偿款项。

反担保申请书篇3

二、独立担保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要正确判定独立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必须首先分解独立担保中的法律关系。在一个基本的独立担保中,独立担保一般涉及到申请人(主债务人)、受益人(主债权人)和担保人三方当事人。三方之间除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外,担保人和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合同为纯粹的独立担保合同关系。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基础交易关系。它是独立担保赖以产生的前提和原因,但是,基础交易关系与独立保证关系的法律效力却是相互独立的,即,基础交易关系的无效并不导致担保人与主债权人的担保关系无效。在此法律关系中,受益人与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完全以独立保函规定的内容为准,不受基础合同的约束。

第二,申请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虽然独立保函是应申请人的委托为申请人的利益开出,担保人与申请人具有委托合同关系,但是,独立保函一经开出,就与申请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相互独立。

第三,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独立担保关系。这种独立担保关系,独立于申请人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也独立于申请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只要受益人提出的索款要求符合独立保函的规定的条款,担保人就必须付款。

三、独立担保人的五大义务

从上述法律关系中,我们可以归纳出独立担保人负有审查、注意、通知、付款、止付这五项义务:

(一)审查义务。当受益人向担保人提出索款要求时,一般都会提交相关文件。此时,担保人即负有审查义务。这种审查非常关键,既涉及到担保人与受益人的关系,也涉及到担保人与申请人的关系。这种审查,既是担保人的义务,又是权利。审查的对象是受益人的索款请求。审查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1、受益人是否提交了索款书和佐证单据[5],以及索款书和佐证单据在形式上是否符合要求。2、索款要求是否在可以提出请求的期限内提出。[6]3、索款书和佐证单据与担保书是否表面一致,以及彼此之间是否相互一致。4、受益人是否存在欺诈及权利滥用。[7]如上所述,可知审查所遵循的是严格相符的原则。在这里要说明的是,在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必须严格相符的原则,但各国审判实践广泛认同了该原则。担保人在审查中,着力点也是最大的难点在于索款书和佐证单据与担保书是否表面一致。这与跟单信用证中银行的审查义务有许多相似之处,即担保书可能规定受益人在索款时须提交单据,担保人有权对这些单据进行审查,但这种审查也只是表面审查,即审查这些单据在表面上是否与担保书的要求一致,以及各单据相互之间是否彼此衔接、相互协调,而不管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与合理性,这也体现了独立担保的独立性。[8]简言之,就是“单据相符”、“单单相符”。

(二)注意义务。《公约》第14条规定:“在付款时应当尽到诚信和合理注意的义务,否则,担保银行应对其疏忽和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诚信和合理注意义务就是要适当考虑到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普遍接受的国际惯例的要求。”相较于传统担保方式,独立担保虽然摆脱了从属性,但对于申请人而言,独立担保具有较大的风险性。这是因为:申请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关系,在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时就转化为债务关系。在独立担保中,担保人虽然对受益人承担了付款义务,但担保人一旦付款即可向申请人进行追索,因此,担保人承担的风险和义务最终要转嫁到申请人头上。因此担保人在受益人请求付款时,若不严格审核,导致受益人恶意索赔,将给申请人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作为申请人的人,必须尽量维护客户的利益,在履行担保合同的义务时,尽到善意谨慎合理注意的义务。在付款时应本着善意、谨慎的原则,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担保人在付款时对申请人承担的义务与信用证的开证行和票据的付款人对委托人承担的义务相同,具体要求是:1、在付款时对付款声明及有关单据进行认真审查,如果与担保合同要求不符,应予以拒付;2、在受益人请求付款构成明显构成恶意欺诈时,付款请求己超过担保合同的有效期限的应予以拒付。3、如果担保人付款违反了上述规定,导致付款错误而给申请人导致经济损失的,担保人应负责赔偿。

(三)通知义务。在独立担保中,担保人负有通知义务的情形有三种:第一,在保函准备签发时,担保人必须告知债务人有关独立担保所蕴藏的风险。第二,在收到受益人索款要求后,担保人必须迅速通知并将有关索赔文件转递给债务人,以便其能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9]根据1992年国际商会458号《凭要求即付担保统一规则》第17条规定,银行在收到受益人的索款要求时,应该不迟延地将索款要求告之申请人,在间接保证情形下担保行应该将索款要求告之第一指示行以及第一指示行将索款要求告之申请人。同时,《凭要求即付担保统一规则》第21条规定,担保行应该将受益人的索款要求连同其他单据转递给申请人。通知的内容有三个:1、受益人提出付款要求的韦实;2、受益人要求付款的书面声明和有关文件;3、担保人初步审查意见以及是否决定付款的韦实。第三,当保函的失效时间将至,而受益人要求担保人决定延展有效期限还是在失效日之前予以赔付时,尽管担保人在受益人的这一要求不是明显的不公平时,常会延长保函的有效期限,但这必须通知债务人并取得其同意。因为延长有效期限实际上加重了担保人和中请人的义务,及时的通知对保护担保人自身的利益也是十分重要的。在这里,要注意明确通知的效力,通知仅仅是一种通报的义务,不是征求申请人对付款的意见,更不是获得其付款的许可。即使申请人告知担保人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构成欺诈,要求担保银行不给付,但只要付款符合担保合同的规定,担保人仍可以付款,而且担保人付款后仍可对申请人行使追索权,这是因为独立担保不同于传统担保的独立性决定的。

(四)付款义务。当担保人审查受益人的索款要求后,认为其符合担保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时,担保人就负有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这种付款义务,是审查义务的延续。

(五)止付义务。这是指在受益人的索款属于欺诈或滥用权利,或有其他法定或约定的止付事由时,担保人不得向受益人付款。关于担保人的拒付是为一项权利还是义务,在认识上存在分歧。[10]笔者认为,如从担保人与受益人的关系而言是一项权利,但从担保人与申请人的关系而言则是一项义务。而且,从司法措施角度而言,止付应是担保人的义务。因为如果止付是担保人的一项权利,当申请人申请法院采取临时司法措施,法院发出临时命令都将失去合法依据。因为法院不能把一项法律上不存在的义务强加给担保人。[11]

独立担保是一种独立的担保履行之付款承诺从而不同于传统的从属性担保。独立担保的出现被认为是“对传统担保的最严厉挑战和最重要创新”,是“对传统担保制度的彻底‘颠覆’”,[12]在国际贸易界和金融界得到了广泛发展与运用。目前,我国对外担保业务中使用的主要是独立担保。但是由于独立担保制度尚处于发展的阶段,其制度本身的一些内容尚有待成熟,在国际间也缺乏权威的统一规定,所以,实践中不可避免会出现各种问题。尤其是我国的独立担保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导致对外担保业务中纠纷迭起,难以解决。因此,对国际贸易中独立担保制度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价值,更具有现实意义。

注释:

[1]白彦著《国际担保制度探析》,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第91页。

[2]该《公约》于1995年11月通过,2000年1月1日生效。

[3]郭明瑞著《担保法(修仃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86页。

[4]王超海著《独立担保制度初探》,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第24页。

[5]这些单据可能是(1)受益人在索款书之外另行出具的,就申请人已违反基础合同等作出的说明;(2)第三人(如鉴定人或工程师)出具的证明某种事实(如申请人违反基础合同)存在的书面文件;(3)仲裁庭或法院就基础合同争议所作的裁判;(4)受益人和申请人就基础合同纠纷达成的协议。

[6]除非担保书另行规定了索款时间,否则,担保书一旦开立,受益人即可随时请求付款,但请求必须在担保的到期口之前提出。担保的到期日可由担保书加以规定,如果担保书未以任何方式确定到期日,根据《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第12条(c)项,则担保书自其开立之日起六年后到期,一旦到期,担保即行失效,受益人无权再要求担保人付款。

[7]魏森著《独立担保项下担保人权利义务研究》,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5月,第60页。

[8]魏森著《独立担保项下担保人权利义务研究》,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5月,第60页。

[9]《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第17条、第21条。

反担保申请书篇4

一、执行依据:公证书和执行证书

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一并提交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应及时向原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执行证书的内容主要是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在申请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列入申请执行标的。

二、管辖法院: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1、地域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在地域管辖方面,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级别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在级别管辖方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一审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确定。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则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申请执时效期间:自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可以中止、中断。

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时效期间自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计算。法院不依职权对债权人申请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进行审查。债务人以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提出异议的,由执行裁判部门进行审理。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并驳回执行申请;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申请受理后,债务人主动履行了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已给付的款物的,不予支持;经法院强制执行并已将款物发还债权人,债务人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已发还的款物的,不予支持。

四、公证债权文书可以对主债务、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公证债权文书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公证债权文书不仅可以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且可单独就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五、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审查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1)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2)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4)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这些情形都是严重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情形。

此外,为了防止当事人通过公证债权文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六、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后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反担保申请书篇5

独立保函出现于20世纪70年代初的中东地区,那时的中东国家由于石油输出而积累了大量的财富,使它们有能力开展大型的基础设施建设并与西方国家就建设这些大型项目签订数额巨大的合同。这些工程项目通常工期长、规模大,可能出现风险的环节多,由于这些石油输出国缺乏国际贸易的经验,常遭对手欺诈,损失十分惨重。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国家提出要求承包商或出口商提供一种与基础合同相互独立、其一经请求就能得到赔偿的担保,与此同时,西方国家为了争取交易机会只好答应这些条件,于是,独立保函大量兴起。 

一、调整独立保函的国际惯例与国际公约 

独立保函最早在《合约保函统一规则》(urcg325)中初见端倪,但是urcg325并没有对独立保函和从属性保函做出明确的界定,为了让独立保函也有适用该规则的空间,它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排除第9条关于受益人提出索款要求时必须提供合理理由或申请人违约证明的规定。真正为独立保函量身定做的国际惯例是1992年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公布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以及于2010年7月1日生效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2000年1月1日起生效的《联合国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公约》是同时规范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的国际公约,其中用“保证”一词统称备用信用证和独立保函。 

二、独立保函的定义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对独立保函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定义,其第2条(a)款规定:“在本规则中所称保函系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或个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凭提交与承诺条件相符的书面索款通知和保函可能规定的任何类似单据(如建筑师或工程师出具的证书、判断书或仲裁裁决书)即行付款的任何保函、付款保证书或无论如何命名或叙述的其他任何付款承诺,而不论其名称如何。”而urdg758对该规则项下使用的见索即付保函一词定义为:根据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的任何签署的承诺,而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可见urdg758并没有在定义中区分独立保函的几种类型。 

三、独立保函的风险点及其防范 

 (一)独立保函的风险点 

独立担保的风险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是独立性原则给风险留下了生存空间,使谋求不当利益的当事人有机可乘。独立保函的风险主要来源于对保函条款设计的缺陷,从而给利用这些漏洞的人提供了机会。 

1.保函中关于时间条款的风险 

一般来说,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但是在履约保函、付款保函中,这意味着保函一旦生效,即使申请人履行基础合同的期限还没到来,受益人也可以立即提出付款要求。此外,对保函反复延期以达到随时提出索赔目的对申请人来说风险也很大,这会使保函成为了“敞口”保函,期限越长风险越大。下面这个“不延期即索赔”的案例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案例a:我国a公司向h国b公司出口热水器,双方签订的基础合同约定,b公司开立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但该信用证生效的条件是b公司收到h国银行开立的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后我国的甲银行接受了a公司的申请,请h国乙银行以甲银行向其开出的履约保函为反保函,向b公司开立履约保函,并规定索赔条件是收到受益人出具的申请人未能履约的书面证明后付款,该保函适用urdg458。在保函即将到期之日,甲银行收到乙银行的来电,要求延期3个月,否则要求赔付。甲银行经协商发出修改电,内容是同意延期3个月,但索赔条款增加为凭sgs检验证和受益人出具的申请人未能履约的书面证明索赔。后乙银行来电表示同意延期并收取了修改费,但对索赔条款修改一事不置可否。在延期后的有效期即将到期时,乙银行又来电要求再次延期,但此时由于a公司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并提供了提单等证据,因此申请人和甲银行都拒绝保函再次延期,并要求乙银行准备到期注销保函。乙银行没有答复但是过了两个月又向甲银行提出索赔,理由是:受益人已提交一系列证明;乙银行不同意甲银行对索赔条款的修改;申请人没有在原有效期内提交履约证明;乙银行已赔付受益人。甲银行坚持拒绝支付索赔款并陈述了理由,后乙银行未再索赔。 

本案是关于对保函反复延期的案例。对保函的反复延期就意味着可以随时提出索赔,使保函在有效期问题上成为了一个“敞口”保函。保函的有效期意味着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限,有效期越长,担保责任越大,风险也越大。本案中甲银行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在甲银行拒绝第二次延展有效期的情况下,保函应在第一次延展到期后失效,而在保函失效后提出的索赔当然应当拒绝。 

2.保函中关于金额条款的风险 

首先,保函的金额应当适当,有时申请人为了得到宝贵的交易机会不得不答应一些保函金额过高的条件,而这种情况下无疑会增加申请人的责任。其次,反保函是独立于独立保函的,如果反保函中没有列明担保金额递减条款,那么虽然独立保函的责任随合同的履行逐步减轻,但是反保函的责任却没有相应减轻。下面一例就是保函中未加列担保金额递减条款的真实写照。 

案例b:s国的a公司是我国的b公司在s国设立的合资公司,a公司承包当地某政府部门的项目,根据项目合同的约定,b公司向甲银行申请开立以s国某政府部门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后甲银行根据b公司的申请,请s国乙银行以甲银行向其开出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为反保函,向s国某政府部门开立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在乙银行开出的保函中有一条为:该保函金额将随每一期项目时间的到期,根据每份接收证明的签发,或该期的每次发运的发票价值,或受益人发给乙银行的书面同意而自动地、成比例地缩减。甲银行在反保函中,除递减条款外亦作出相同的承诺。后s国乙银行向甲银行请求索赔,索赔金额为全部担保金额。申请人b公司向甲银行发函称其已完成项目70%的工作量并已得到s国政府部门的确认,请求甲银行为其减额。甲银行向乙银行传达了这一请求,但乙银行除同意对预付款保函部分减额外,仍要求甲银行全额付款。后甲银行最终对外赔付了保函项下的款项。 

本案涉及的是反保函中没有列明担保金额递减条款的问题。如果在保函中写明担保金额递减,但是反保函中没有同时写明,就会出现保函的担保金额随合同的履行在逐渐递减但是反保函的担保金额却未相应减少。一旦受益人要求索赔,则必须按照反保函的担保金额如数偿付,给担保行和申请人带来一定的损失和风险。 

3.欺诈性索款的风险 

欺诈性索款是指在保函受益人明知保函申请人没有违约而仍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告知第三人虚假情况,试图诱使第三人向其作出保函项下的付款。欺诈性索款能够成功的根源还是在于保函条款设置的不严密或不慎重,而且鉴于交易机会的难得某一方往往会接受一些不公平或者条件苛刻的条款,最后导致这些漏洞被利用而成为欺诈性索款的诱因。下面以两个案例来解释说明,第一个是受益人利用了优势地位及保函中的一系列设置欠妥的条款而成功欺诈性索赔的案例,第二个是发现欺诈性索款后申请人及时申请止付令从而成功阻止了欺诈性索赔的案例。 

案例c:我国某公司持中标通知书来到甲银行申请开立履约保函,受益人为巴西某公司。甲银行在审核申请人的材料时发现标书和基础合同均为葡萄牙语,且标书规定中标方先开出独立保函招标方再与其签订合同,招标方根据合同开立延期付款信用证,保函金额为合同金额的20%,且招标方只接受当地银行的保函。由于该条件过于苛刻且不符合国际惯例,甲银行建议申请人慎重考虑,申请人与招标方多次协商未果。后招标方通过巴西银行开来信用证,规定,最后一批货物不得晚于6月25日到达巴西a港口。甲银行在申请人的一再要求下指示巴西银行转开中标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为全部货物运抵巴西a港口后60天以内。9月13日担保行接到巴西银行电告称收益人已于9月11日通过公证机构递交正式函件声称申请人违约并要求赔付保函金额。经了解,最后一批货物是于6月26日到达巴西a港口的,保函有效期为之后的60天,而巴西法律另赋予15天的宽缓期,因此保函于9月9日到期。后对方改称受益人9月8日向当地公证机构提交索赔函公证,而9月9日和10日是巴西的假期,故巴西银行在9月11日受理了受益人索赔并执行了保函。 

本案涉及的是出于强势一方的招标方在贸易过程中提出的一系列苛刻的要求,其中不乏风险和陷阱。投标方不提供标书和基础合同的英文版本就是要利用语言解释和理解方面的偏差在可能出现的纠纷中对自己有利;其要求先提供独立保函再签订基础合同,目的就是即使在签合同的过程中出现分歧都能得到保函的保障;受益人还要求比例过高的保函金额,加大了申请人的风险;另外在索赔时间上,巴西银行在第一次电告中称受益人已于9月11日通过公证机构递交正式函件要求索赔,而后又称受益人于9月8日向公证机构提交索赔函,前后说法矛盾,而我方并没有深入调查,而是为了维护声誉草草对外索赔;此外,对当地法律的适当了解也是必要的。 

案例d:我国某进出口贸易公司甲与印度某公司乙签订机械设备销售合同,此外由于销售的机械设备还涉及诸多技术上的问题,双方还签署了《技术合作协议书》。应乙公司的要求,甲公司向我国a银行申请开立以乙公司为受益人的预付款保函,该预付款保函明确了保函项下的基础合同为《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中规定由甲公司在签订合同两个月内用特快专递以软盘和图纸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装配图、总布置图、含载荷数据的地基图、电气/土建要求。后印度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提供的图纸不符合《销售合同》中的约定,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向a银行请求索赔。甲公司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乙公司的索款存在欺诈并请求判决a银行终止向乙公司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人民法院在认真核对甲乙双方的往来函件后认定,甲公司已经履行了《销售合同》中的提供图纸义务,而乙公司要求提供的设备规格修改后的图纸及其他额外要求已经超出了《销售合同》的约定。因此判决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乙公司的索赔请求存在欺诈。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2年本和2010年修订本均未对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问题作出规定。保函欺诈属于侵权法上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冲突法律规范,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国家的法律。乙公司向a银行索取保函项下款项的结果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乙公司向a银行提交的索赔函中陈述甲公司违反合同义务,而实际情形是甲公司并不存在违约之事实,因此,乙公司向a银行作出甲公司在基础合同项下违约的陈述不符合真实情况,其索取保函项下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保函欺诈。法院认为此时独立保函的欺诈例外应予适用,乙公司向a银行主张保函项下索款的民事行为无效。 

(二)对独立保函风险的预防 

因为urdg758第20条对单据的审核时间,规定为交单后5个工作日内。与urdg458规定的“合理的时间”相比,审单时间的刚性大大增加。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和受益人进行磋商达成和解的可能性不大,欺诈情况下申请人申请法院止付令时间也很紧迫。可见urdg758体现了独立保函为受益人迅速提供资金补偿机制的特征。因此,在事后补救的困难大大增强的情况下,事先应做的准备工作要十分细致,保函项下条款的措辞应讲求严密,除时间条件外,所有的条件均应单据化。具体说来,做到以下几点有助于减少和降低独立保函带来的风险。 

1.明确保函的生效日期、失效日期和延期条款 

保函可以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但是也可以与基础合同的履行期结合起来做出其他规定,如“保函自开立之日起30天后生效或保函开立之日起30天内不得提出索款要求”。保函的失效日期也应与基础合同联系起来,通常可以规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加上一段时间为保函的有效期。 

此外,要明确保函延期的条件、次数和延期的期限,同时注意在反担保协议中约定对等的延期条款,防止无限期保函的出现。 

2.担保金额适当并利用担保金额递减条款 

担保金额应与合同价款成合理比例,一般为合同价款的10%比较适当,过高的金额比例会增加担保行和申请人的责任。在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融资租赁保函中,应考虑增加担保金额递减条款,明确约定金额递减的依据,如“随受益人签发的收货单上载明的金额递减,当金额递减到零时,该保函即失去效力”等。同时注意在反担保协议中约定对等的担保金额递减条款。 

3.要对交易对手及其所在国家有所了解 

保函开立前应审查对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在国际贸易中对商业与法律风险的防范主要是做好对保函受益人资信及所在国家有关法律的调查研究。申请人在开立保函之前应该对受益人的资信状况、经营作风与诉讼记录有所了解。对保函的到期日、保函自动延展、保函的金额条款有特殊要求的国家的法律要特别注意,有助于避免潜在的风险。 

反担保申请书篇6

一、调整独立保函的国际惯例与国际公约

独立保函最早在《合约保函统一规则》(URCG325)中初见端倪,但是URCG325并没有对独立保函和从属性保函做出明确的界定,为了让独立保函也有适用该规则的空间,它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排除第9条关于受益人提出索款要求时必须提供合理理由或申请人违约证明的规定。真正为独立保函量身定做的国际惯例是1992年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公布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以及于2010年7月1日生效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2000年1月1日起生效的《联合国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公约》是同时规范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的国际公约,其中用“保证”一词统称备用信用证和独立保函。

二、独立保函的定义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对独立保函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定义,其第2条(A)款规定:“在本规则中所称保函系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或个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凭提交与承诺条件相符的书面索款通知和保函可能规定的任何类似单据(如建筑师或工程师出具的证书、判断书或仲裁裁决书)即行付款的任何保函、付款保证书或无论如何命名或叙述的其他任何付款承诺,而不论其名称如何。”而URDG758对该规则项下使用的见索即付保函一词定义为:根据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的任何签署的承诺,而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可见URDG758并没有在定义中区分独立保函的几种类型。

三、独立保函的风险点及其防范

(一)独立保函的风险点

独立担保的风险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是独立性原则给风险留下了生存空间,使谋求不当利益的当事人有机可乘。独立保函的风险主要来源于对保函条款设计的缺陷,从而给利用这些漏洞的人提供了机会。

1.保函中关于时间条款的风险

一般来说,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但是在履约保函、付款保函中,这意味着保函一旦生效,即使申请人履行基础合同的期限还没到来,受益人也可以立即提出付款要求。此外,对保函反复延期以达到随时提出索赔目的对申请人来说风险也很大,这会使保函成为了“敞口”保函,期限越长风险越大。下面这个“不延期即索赔”的案例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案例A:我国A公司向H国B公司出口热水器,双方签订的基础合同约定,B公司开立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但该信用证生效的条件是B公司收到H国银行开立的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后我国的甲银行接受了A公司的申请,请H国乙银行以甲银行向其开出的履约保函为反保函,向B公司开立履约保函,并规定索赔条件是收到受益人出具的申请人未能履约的书面证明后付款,该保函适用URDG458。在保函即将到期之日,甲银行收到乙银行的来电,要求延期3个月,否则要求赔付。甲银行经协商发出修改电,内容是同意延期3个月,但索赔条款增加为凭SGS检验证和受益人出具的申请人未能履约的书面证明索赔。后乙银行来电表示同意延期并收取了修改费,但对索赔条款修改一事不置可否。在延期后的有效期即将到期时,乙银行又来电要求再次延期,但此时由于A公司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并提供了提单等证据,因此申请人和甲银行都拒绝保函再次延期,并要求乙银行准备到期注销保函。乙银行没有答复但是过了两个月又向甲银行提出索赔,理由是:受益人已提交一系列证明;乙银行不同意甲银行对索赔条款的修改;申请人没有在原有效期内提交履约证明;乙银行已赔付受益人。甲银行坚持拒绝支付索赔款并陈述了理由,后乙银行未再索赔。

本案是关于对保函反复延期的案例。对保函的反复延期就意味着可以随时提出索赔,使保函在有效期问题上成为了一个“敞口”保函。保函的有效期意味着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限,有效期越长,担保责任越大,风险也越大。本案中甲银行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在甲银行拒绝第二次延展有效期的情况下,保函应在第一次延展到期后失效,而在保函失效后提出的索赔当然应当拒绝。

2.保函中关于金额条款的风险

首先,保函的金额应当适当,有时申请人为了得到宝贵的交易机会不得不答应一些保函金额过高的条件,而这种情况下无疑会增加申请人的责任。其次,反保函是独立于独立保函的,如果反保函中没有列明担保金额递减条款,那么虽然独立保函的责任随合同的履行逐步减轻,但是反保函的责任却没有相应减轻。下面一例就是保函中未加列担保金额递减条款的真实写照。

案例B:S国的A公司是我国的B公司在S国设立的合资公司,A公司承包当地某政府部门的项目,根据项目合同的约定,B公司向甲银行申请开立以S国某政府部门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后甲银行根据B公司的申请,请S国乙银行以甲银行向其开出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为反保函,向S国某政府部门开立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在乙银行开出的保函中有一条为:该保函金额将随每一期项目时间的到期,根据每份接收证明的签发,或该期的每次发运的发票价值,或受益人发给乙银行的书面同意而自动地、成比例地缩减。甲银行在反保函中,除递减条款外亦作出相同的承诺。后S国乙银行向甲银行请求索赔,索赔金额为全部担保金额。申请人B公司向甲银行发函称其已完成项目70%的工作量并已得到S国政府部门的确认,请求甲银行为其减额。甲银行向乙银行传达了这一请求,但乙银行除同意对预付款保函部分减额外,仍要求甲银行全额付款。后甲银行最终对外赔付了保函项下的款项。

本案涉及的是反保函中没有列明担保金额递减条款的问题。如果在保函中写明担保金额递减,但是反保函中没有同时写明,就会出现保函的担保金额随合同的履行在逐渐递减但是反保函的担保金额却未相应减少。一旦受益人要求索赔,则必须按照反保函的担保金额如数偿付,给担保行和申请人带来一定的损失和风险。

3.欺诈性索款的风险

欺诈性索款是指在保函受益人明知保函申请人没有违约而仍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告知第三人虚假情况,试图诱使第三人向其作出保函项下的付款。欺诈性索款能够成功的根源还是在于保函条款设置的不严密或不慎重,而且鉴于交易机会的难得某一方往往会接受一些不公平或者条件苛刻的条款,最后导致这些漏洞被利用而成为欺诈性索款的诱因。下面以两个案例来解释说明,第一个是受益人利用了优势地位及保函中的一系列设置欠妥的条款而成功欺诈性索赔的案例,第二个是发现欺诈性索款后申请人及时申请止付令从而成功阻止了欺诈性索赔的案例。

案例C:我国某公司持中标通知书来到甲银行申请开立履约保函,受益人为巴西某公司。甲银行在审核申请人的材料时发现标书和基础合同均为葡萄牙语,且标书规定中标方先开出独立保函招标方再与其签订合同,招标方根据合同开立延期付款信用证,保函金额为合同金额的20%,且招标方只接受当地银行的保函。由于该条件过于苛刻且不符合国际惯例,甲银行建议申请人慎重考虑,申请人与招标方多次协商未果。后招标方通过巴西银行开来信用证,规定,最后一批货物不得晚于6月25日到达巴西A港口。甲银行在申请人的一再要求下指示巴西银行转开中标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为全部货物运抵巴西A港口后60天以内。9月13日担保行接到巴西银行电告称收益人已于9月11日通过公证机构递交正式函件声称申请人违约并要求赔付保函金额。经了解,最后一批货物是于6月26日到达巴西A港口的,保函有效期为之后的60天,而巴西法律另赋予15天的宽缓期,因此保函于9月9日到期。后对方改称受益人9月8日向当地公证机构提交索赔函公证,而9月9日和10日是巴西的假期,故巴西银行在9月11日受理了受益人索赔并执行了保函。

本案涉及的是出于强势一方的招标方在贸易过程中提出的一系列苛刻的要求,其中不乏风险和陷阱。投标方不提供标书和基础合同的英文版本就是要利用语言解释和理解方面的偏差在可能出现的纠纷中对自己有利;其要求先提供独立保函再签订基础合同,目的就是即使在签合同的过程中出现分歧都能得到保函的保障;受益人还要求比例过高的保函金额,加大了申请人的风险;另外在索赔时间上,巴西银行在第一次电告中称受益人已于9月11日通过公证机构递交正式函件要求索赔,而后又称受益人于9月8日向公证机构提交索赔函,前后说法矛盾,而我方并没有深入调查,而是为了维护声誉草草对外索赔;此外,对当地法律的适当了解也是必要的。

案例D:我国某进出口贸易公司甲与印度某公司乙签订机械设备销售合同,此外由于销售的机械设备还涉及诸多技术上的问题,双方还签署了《技术合作协议书》。应乙公司的要求,甲公司向我国A银行申请开立以乙公司为受益人的预付款保函,该预付款保函明确了保函项下的基础合同为《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中规定由甲公司在签订合同两个月内用特快专递以软盘和图纸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装配图、总布置图、含载荷数据的地基图、电气/土建要求。后印度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提供的图纸不符合《销售合同》中的约定,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向A银行请求索赔。甲公司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乙公司的索款存在欺诈并请求判决A银行终止向乙公司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人民法院在认真核对甲乙双方的往来函件后认定,甲公司已经履行了《销售合同》中的提供图纸义务,而乙公司要求提供的设备规格修改后的图纸及其他额外要求已经超出了《销售合同》的约定。因此判决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乙公司的索赔请求存在欺诈。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2年本和2010年修订本均未对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问题作出规定。保函欺诈属于侵权法上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冲突法律规范,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国家的法律。乙公司向A银行索取保函项下款项的结果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乙公司向A银行提交的索赔函中陈述甲公司违反合同义务,而实际情形是甲公司并不存在违约之事实,因此,乙公司向A银行作出甲公司在基础合同项下违约的陈述不符合真实情况,其索取保函项下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保函欺诈。法院认为此时独立保函的欺诈例外应予适用,乙公司向A银行主张保函项下索款的民事行为无效。

(二)对独立保函风险的预防

因为URDG758第20条对单据的审核时间,规定为交单后5个工作日内。与URDG458规定的“合理的时间”相比,审单时间的刚性大大增加。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和受益人进行磋商达成和解的可能性不大,欺诈情况下申请人申请法院止付令时间也很紧迫。可见URDG758体现了独立保函为受益人迅速提供资金补偿机制的特征。因此,在事后补救的困难大大增强的情况下,事先应做的准备工作要十分细致,保函项下条款的措辞应讲求严密,除时间条件外,所有的条件均应单据化。具体说来,做到以下几点有助于减少和降低独立保函带来的风险。

1.明确保函的生效日期、失效日期和延期条款

保函可以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但是也可以与基础合同的履行期结合起来做出其他规定,如“保函自开立之日起30天后生效或保函开立之日起30天内不得提出索款要求”。保函的失效日期也应与基础合同联系起来,通常可以规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加上一段时间为保函的有效期。

此外,要明确保函延期的条件、次数和延期的期限,同时注意在反担保协议中约定对等的延期条款,防止无限期保函的出现。

2.担保金额适当并利用担保金额递减条款

担保金额应与合同价款成合理比例,一般为合同价款的10%比较适当,过高的金额比例会增加担保行和申请人的责任。在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融资租赁保函中,应考虑增加担保金额递减条款,明确约定金额递减的依据,如“随受益人签发的收货单上载明的金额递减,当金额递减到零时,该保函即失去效力”等。同时注意在反担保协议中约定对等的担保金额递减条款。

3.要对交易对手及其所在国家有所了解

保函开立前应审查对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在国际贸易中对商业与法律风险的防范主要是做好对保函受益人资信及所在国家有关法律的调查研究。申请人在开立保函之前应该对受益人的资信状况、经营作风与诉讼记录有所了解。对保函的到期日、保函自动延展、保函的金额条款有特殊要求的国家的法律要特别注意,有助于避免潜在的风险。

反担保申请书篇7

一、调整独立保函的国际惯例与国际公约

独立保函最早在《合约保函统一规则》(URCG325)中初见端倪,但是URCG325并没有对独立保函和从属性保函做出明确的界定,为了让独立保函也有适用该规则的空间,它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排除第9条关于受益人提出索款要求时必须提供合理理由或申请人违约证明的规定。真正为独立保函量身定做的国际惯例是1992年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公布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以及于2010年7月1日生效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2000年1月1日起生效的《联合国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公约》是同时规范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的国际公约,其中用“保证”一词统称备用信用证和独立保函。

二、独立保函的定义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对独立保函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定义,其第2条(A)款规定:“在本规则中所称保函系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或个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凭提交与承诺条件相符的书面索款通知和保函可能规定的任何类似单据(如建筑师或工程师出具的证书、判断书或仲裁裁决书)即行付款的任何保函、付款保证书或无论如何命名或叙述的其他任何付款承诺,而不论其名称如何。”而URDG758对该规则项下使用的见索即付保函一词定义为:根据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的任何签署的承诺,而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可见URDG758并没有在定义中区分独立保函的几种类型。

三、独立保函的风险点及其防范

(一)独立保函的风险点

独立担保的风险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是独立性原则给风险留下了生存空间,使谋求不当利益的当事人有机可乘。独立保函的风险主要来源于对保函条款设计的缺陷,从而给利用这些漏洞的人提供了机会。

1.保函中关于时间条款的风险

一般来说,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但是在履约保函、付款保函中,这意味着保函一旦生效,即使申请人履行基础合同的期限还没到来,受益人也可以立即提出付款要求。此外,对保函反复延期以达到随时提出索赔目的对申请人来说风险也很大,这会使保函成为了“敞口”保函,期限越长风险越大。下面这个“不延期即索赔”的案例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案例A:我国A公司向H国B公司出口热水器,双方签订的基础合同约定,B公司开立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但该信用证生效的条件是B公司收到H国银行开立的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后我国的甲银行接受了A公司的申请,请H国乙银行以甲银行向其开出的履约保函为反保函,向B公司开立履约保函,并规定索赔条件是收到受益人出具的申请人未能履约的书面证明后付款,该保函适用URDG458。在保函即将到期之日,甲银行收到乙银行的来电,要求延期3个月,否则要求赔付。甲银行经协商发出修改电,内容是同意延期3个月,但索赔条款增加为凭SGS检验证和受益人出具的申请人未能履约的书面证明索赔。后乙银行来电表示同意延期并收取了修改费,但对索赔条款修改一事不置可否。在延期后的有效期即将到期时,乙银行又来电要求再次延期,但此时由于A公司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并提供了提单等证据,因此申请人和甲银行都拒绝保函再次延期,并要求乙银行准备到期注销保函。乙银行没有答复但是过了两个月又向甲银行提出索赔,理由是:受益人已提交一系列证明;乙银行不同意甲银行对索赔条款的修改;申请人没有在原有效期内提交履约证明;乙银行已赔付受益人。甲银行坚持拒绝支付索赔款并陈述了理由,后乙银行未再索赔。

本案是关于对保函反复延期的案例。对保函的反复延期就意味着可以随时提出索赔,使保函在有效期问题上成为了一个“敞口”保函。保函的有效期意味着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限,有效期越长,担保责任越大,风险也越大。本案中甲银行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在甲银行拒绝第二次延展有效期的情况下,保函应在第一次延展到期后失效,而在保函失效后提出的索赔当然应当拒绝。

2.保函中关于金额条款的风险

首先,保函的金额应当适当,有时申请人为了得到宝贵的交易机会不得不答应一些保函金额过高的条件,而这 种情况下无疑会增加申请人的责任。其次,反保函是独立于独立保函的,如果反保函中没有列明担保金额递减条款,那么虽然独立保函的责任随合同的履行逐步减轻,但是反保函的责任却没有相应减轻。下面一例就是保函中未加列担保金额递减条款的真实写照。

案例B:S国的A公司是我国的B公司在S国设立的合资公司,A公司承包当地某政府部门的项目,根据项目合同的约定,B公司向甲银行申请开立以S国某政府部门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后甲银行根据B公司的申请,请S国乙银行以甲银行向其开出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为反保函,向S国某政府部门开立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在乙银行开出的保函中有一条为:该保函金额将随每一期项目时间的到期,根据每份接收证明的签发,或该期的每次发运的发票价值,或受益人发给乙银行的书面同意而自动地、成比例地缩减。甲银行在反保函中,除递减条款外亦作出相同的承诺。后S国乙银行向甲银行请求索赔,索赔金额为全部担保金额。申请人B公司向甲银行发函称其已完成项目70%的工作量并已得到S国政府部门的确认,请求甲银行为其减额。甲银行向乙银行传达了这一请求,但乙银行除同意对预付款保函部分减额外,仍要求甲银行全额付款。后甲银行最终对外赔付了保函项下的款项。

本案涉及的是反保函中没有列明担保金额递减条款的问题。如果在保函中写明担保金额递减,但是反保函中没有同时写明,就会出现保函的担保金额随合同的履行在逐渐递减但是反保函的担保金额却未相应减少。一旦受益人要求索赔,则必须按照反保函的担保金额如数偿付,给担保行和申请人带来一定的损失和风险。

3.欺诈性索款的风险

欺诈性索款是指在保函受益人明知保函申请人没有违约而仍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告知第三人虚假情况,试图诱使第三人向其作出保函项下的付款。欺诈性索款能够成功的根源还是在于保函条款设置的不严密或不慎重,而且鉴于交易机会的难得某一方往往会接受一些不公平或者条件苛刻的条款,最后导致这些漏洞被利用而成为欺诈性索款的诱因。下面以两个案例来解释说明,第一个是受益人利用了优势地位及保函中的一系列设置欠妥的条款而成功欺诈性索赔的案例,第二个是发现欺诈性索款后申请人及时申请止付令从而成功阻止了欺诈性索赔的案例。

案例C:我国某公司持中标通知书来到甲银行申请开立履约保函,受益人为巴西某公司。甲银行在审核申请人的材料时发现标书和基础合同均为葡萄牙语,且标书规定中标方先开出独立保函招标方再与其签订合同,招标方根据合同开立延期付款信用证,保函金额为合同金额的20%,且招标方只接受当地银行的保函。由于该条件过于苛刻且不符合国际惯例,甲银行建议申请人慎重考虑,申请人与招标方多次协商未果。后招标方通过巴西银行开来信用证,规定,最后一批货物不得晚于6月25日到达巴西A港口。甲银行在申请人的一再要求下指示巴西银行转开中标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为全部货物运抵巴西A港口后60天以内。9月13日担保行接到巴西银行电告称收益人已于9月11日通过公证机构递交正式函件声称申请人违约并要求赔付保函金额。经了解,最后一批货物是于6月26日到达巴西A港口的,保函有效期为之后的60天,而巴西法律另赋予15天的宽缓期,因此保函于9月9日到期。后对方改称受益人9月8日向当地公证机构提交索赔函公证,而9月9日和10日是巴西的假期,故巴西银行在9月11日受理了受益人索赔并执行了保函。

本案涉及的是出于强势一方的招标方在贸易过程中提出的一系列苛刻的要求,其中不乏风险和陷阱。投标方不提供标书和基础合同的英文版本就是要利用语言解释和理解方面的偏差在可能出现的纠纷中对自己有利;其要求先提供独立保函再签订基础合同,目的就是即使在签合同的过程中出现分歧都能得到保函的保障;受益人还要求比例过高的保函金额,加大了申请人的风险;另外在索赔时间上,巴西银行在第一次电告中称受益人已于9月11日通过公证机构递交正式函件要求索赔,而后又称受益人于9月8日向公证机构提交索赔函,前后说法矛盾,而我方并没有深入调查,而是为了维护声誉草草对外索赔;此外,对当地法律的适当了解也是必要的。

案例D:我国某进出口贸易公司甲与印度某公司乙签订机械设备销售合同,此外由于销售的机械设备还涉及诸多技术上的问题,双方还签署了《技术合作协议书》。应乙公司的要求,甲公司向我国A银行申请开立以乙公司为受益人的预付款保函,该预付款保函明确了保函项下的基础合同为《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中规定由甲公司在签订合同两个月内用特快专递以软盘和图纸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装配图、总布置图、含载荷数据的地基图、电气/土建要求。后印度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提供的图纸不符合《销售合同》中的约定,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向A银行请求索赔。甲公司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乙公司的索款存在欺诈并请求判决A银行终止向乙公司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人民法院在认真核对甲乙双方的往来函件后认定,甲公司已经履行了《销售合同》中的提供图纸义务,而乙公司要求提供的设备规格修改后的图纸及其他额外要求已经超出了《销售合同》的约定。因此判决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乙公司的索赔请求存在欺诈。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2年本和2010年修订本均未对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问题作出规定。保函欺诈属于侵权法上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冲突法律规范,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国家的法律。乙公司向A银行索取保函项下款项的结果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二)对独立保函风险的预防

因为URDG758第20条对单据的审核时间,规定为交单后5个工作日内。与URDG458规定的“合理的时间”相比,审单时间的刚性大大增加。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和受益人进行磋商达成和解的可能性不大,欺诈情况下申请人申请法院止付令时间也很紧迫。可见URDG758体现了独立保函为受益人迅速提供资金补偿机制的特征。因此,在事后补救的困难大大增强的情况下,事先应做的准备工作要十分细致,保函项下条款的措辞应讲求严密,除时间条件外,所有的条件均应单据化。具体说来,做到以下几点有助于减少和降低独立保函带来的风险。

1.明确保函的生效日期、失效日期和延期条款

保函可以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但是也可以与基础合同的履行期结合起来做出其他规定,如“保函自开立之日起30天后生效或保函开立之日起30天内不得提出索款要求”。保函的失效日期也应与基础合同联系起来,通常可以规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加上一段时间为保函的有效期。

此外,要明确保函延期的条件、次数和延期的期限,同时注意在反担保协议中约定对等的延期条款,防止无限期保函的出现。

2.担保金额适当并利用担保金额递减条款

担保金额应与合同价款成合理比例,一般为合同价款的10%比较适当,过高的金额比例会增加担保行和申请人的责任。在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融资租赁保函中,应考虑增加担保金额递减条款,明确约定金额递减的依据,如“随受益人签发的收货单上载明的金额递减,当金额递减到零时,该保函即失去效力”等。同时注意在反担保协议中约定对等的担保金额递减条款。

3.要对交易对手及其所在国家有所了解

保函开立前应审查对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在国际贸易中对商业与法律风险的防范主要是做好对保函受益人资信及所在国家有关法律的调查研究。申请人在开立保函之前应该对受益人的资信状况、经营作风与诉讼记录有所了解。对保函的到期日、保函自动延展、保函的金额条款有特殊要求的国家的法律要特别注意,有助于避免潜在的风险。

反担保申请书篇8

现结合实践中开证要求的承诺书,对申请人责任主要承诺条款进行分析:

一、 费用开支承诺条款

开证申请人承诺:保证按时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手续费、利息及一切费用等(包括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所需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由此申请人不仅须承担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有关费用,也要承担被国外受益人拒付的有关银行费用。

信用证的运作离不开银行的服务,不可避免地产生各种费用。一般认为,通知行、指定银行等受开证行指示,审核、传递单据及保障收款,多为受益人服务;而开证行按申请人指示行事,所产生的费用开支理应由申请人承担,因此常见开证申请书上的费用条款约定“开证行以外的一切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但“申请人与受益人各自承担自己一端的费用”的做法并不符合国际惯例。根据UCP600第37条C款与A款,指示其他银行提供服务的开证行有责任负担该行因执行指示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开支;而为了执行申请人指示的开证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其费用和风险由申请人承担。可见信用证项下有关费用最终应由申请人承担。但约定的费用条款可视为双方合意,只有当受益人拒付,费用收取出现问题时,银行才会运用国际惯例维护自身的利益。此款承诺正是为了防止申请人以特别约定否定费用的最终承担,导致银行付出服务却得不到补偿。

虽然信用证项下所有费用转向申请人收取的情况并不多,申请人也无需从此将费用条款改为“一切费用由开证申请人承担”,但仍须理解此条承诺,以对交易成本费用进行正确的核算。

二、 单据审核承诺条款

单据审核是信用证运作的核心,关于单据审核的承诺可视为承诺书的核心,通常表述为:“我公司保证在贵行单到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之内通知贵行办理对外付款/承兑,否则贵行可认为我公司已接受单据,同意付款/承兑。”还有“我公司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办理有关付款/承兑手续。如因单证有不符之处而拒绝付款/承兑,我公司保证在贵行单到通知书中规定的日期之前将全套单据如数退还贵行并附书面拒付理由,由贵行按国际惯例确定能否对外拒付。如贵行确定我公司所提拒付理由不成立,或虽然拒付理由成立,但我公司未能退回全套单据,或拒付单据退到贵行已超过单到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贵行有权主动办理对外付款/承兑,并从我公司帐户中扣款。”

执行此承诺,开证申请人要重视以下问题:

(一)开证申请人有权在赎单前检验单据,在单证表面相符时办理付款或承兑,如有不符点,由银行按国际惯例确定能否对外拒付

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有独立的审单权。而单据对于申请人也十分重要,通过单据可了解到货物状况及受益人的履行,其中的物权凭证可凭以提取货物,实现进口的目的。实务中开证行先行审核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再将副本交申请人审核以确定是否接受。

但开证行只审单据不审事实,只审单据表面而无需探究其背后的情况,可在申请人却是单据与事实同等重要,单据不符会造成提货的困难,受益人假造单据诈骗和单货不一致更会带来风险。两者对单据的判断便会产生分歧。

此时开证行可能遭申请人拒付,同时对受益人的付款无追索权;况且开证行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约束,所提不符点如不符合惯例则无效。于是银行出于自身的考虑,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在承诺书中约定,有权决定申请人提出的不符点是否成立,或者说不符点虽然成立,若申请人提出的时间或手续不对,也有权自行从其账上扣款对外支付。有些银行甚至要求申请人承诺对此放弃抗辩权。

为取得开证行支持,申请人应充分理解信用证业务的独立性与纯单据性,理解银行照章办事的原则,对单据的审核及不符点的提出应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及国际商会编纂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如有理由相信受益人欺诈,应视情况根据欺诈例外原则,寻求法律采取行动,而不是强令开证行拒付。

(二)开证申请人不符点的提出及单据的退回应遵守银行规定的期限

根据UCP600,开证行在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次日起最多5个银行工作日决定单据是否有不符点。对于申请人的意见虽未有法律上的规定。但开证行为了不致错失时机,要求该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否则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有的承诺条款写明:一旦开证行做出决定,一切后果及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信用证项下只有开证行才有权对外提出不符点及拒付,申请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审单,及时反馈,以保证开证行考虑自己的意见。

(三)开证申请人在提出不符点的同时,应将全部单据退回

开证行在单据被接受之前,负有代交单人保管其所占有单据的责任。若单据不符,应当保留单据听候交单者指示或将单据退回或按先前从交单者处获得的指示处理,否则视为接受单据,无权拒付。开证行为避免遭申请人拒付,之前交付其审核的不符单据又无法收回而导致被迫付款的不利局面,在承诺书中做出相关约定。因此申请人不接受不符点时应在审单期限内退还全部单据,否则视为接受,必须偿付开证行。

(四)隐含的问题是如果开证行由于自身的过失不当付款,而开证申请人又承诺开证行有权主动付款和在申请人账上扣收款项

事实上如果申请人要讨回扣收的货款,唯一的途径恐怕是诉诸法院。那么单据审核承诺条款就显得极为不利,且从以往来看,多数法院倾向于尊重银行的意见,为保持独立性原则与信用证的效益,通常会鼓励银行付款。这实际上加大了申请人所承担的风险。

三、 信用证修改承诺条款

申请人承诺:信用证如需修改,由开证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由开证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能否办理修改。开证申请人确认所有修改当由信用证受益人接受时才能生效。

一般信用证的修改由申请人发起,开证行不会擅自行事。但修改申请须由开证行确定能否办理。这点可从银行委员会专家咨询案例R523中看出:分批海运的信用证首次交单有不符点,在申请人确认接受该单据之前开证行拒绝信用证修改请求。对此专家的意见是,开证行没有义务修改信用证,即使申请人要求这样做。

实务中开证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信用证修改申请,有着自己的考量,如申请将提单的抬头“TO ORDER OF ISSUING BANK”改为“TO APPLICANT”,在授信开证的情况下,银行便会虑及款项的回收,不予同意。

除了开证行的同意,修改还须经受益人的同意,否则信用证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据UCP600第10条C款,受益人可以通过交单来表示对修改的同意或拒绝,但有时仅从单据本身难以了解受益人的真正意图,如信用证为分批装运,修改增加信用证金额,受益人交单为原金额,那么其是否已接受修改以及会否再次出货就难以判断。

总之,申请人应首先就信用证修改与受益人达成一致意见,如遇开证行不同意修改,应结合实际情况与银行意见,以实际行动消除其疑虑,促进信用证的运作。

四、 其他承诺条款

(一)开证行免责承诺条款:该信用证及其项下业务往来函电及单据如因邮、电或其它方式传递过程中发生遗失、延误、错漏,开证行当不负责

UCP600第35条对此种情况规定为“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信用证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做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于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传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损或其他错误带来的后果,概不负责”。值得注意的是,开证行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免责,当其未按信用证要求传输发送报文、信件、单据,或因自身的差错过失而导致遗失、延误、错漏,如开证行录入信用证时漏了一段,或由于银行内部原因致使早已收到的单据延迟送达审单人员,均不可免责。

而该承诺条款一概而论,免除开证行责任。申请人签字同意,恐怕日后在法庭上难免吃亏。

(二)信用证及修改副本核对承诺条款:开证申请人在收到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修改书副本后,保证及时与原申请书核对,如有不符之处,保证在接到副本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知贵行。如未通知,视为正确无误

开证行在制作出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后,往往会先让申请人核对副本,再正式开立。申请人应将副本与原申请书仔细核对。申请人是对开证意图、单据及各项要求最为了解之人,若未经审核而同意开出与原意不符的信用证,相当于同意变更相关条款,即使日后带来损失,也不能追究开证行的失误。

另外,申请人的副本核对意见要在开证行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根据要约承诺理论,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之前往往已经在申请人的开证或修改要约即开证或修改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做出了接受承诺,由此负有按指示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履约责任。关于期限的规定意在促使申请人尽早核对,决定有关问题,以免延误开证行开证或修改履行。但申请人核对之后,应当什么时候给予回复;如果对副本保持沉默,可否理解为默认,法律上并无相关规定,承诺书却视为副本正确无误,其做法的合理性值得探讨。

不管怎样,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申请人应认真审核开证或修改副本,如有问题,及早与银行联系,以免增加信用证修改费用。

(三)信用证适用规则承诺条款:开证申请人同意开证行依照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办理信用证项下一切事宜,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问题是UCP600的出台并未宣告UCP500的终结,甚至两者均被完全排除亦非国际惯例反对之事;还有的银行开证申请书为按UCP600,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上是按UCP500,申请人应考虑清楚,选择并在承诺书中写明与申请书一致的信用证适用规则,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综合以上对承诺书主要承诺条款的分析,可以看出,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并非完成开证手续的附加文件,而是申请人对开证行承诺应尽之义务的重要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其虽为申请人承诺,条款却为开证行规定,多为维护银行自身利益,其中亦有不尽合理之处。申请人在签字同意时,应结合相关国际惯例及银行审单实务,对相关问题多加注意,以避免争议纠纷,避免其中隐含的风险,从而实现对自身权益的最大保障。

参考文献:

[1]徐冬根《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反担保申请书篇9

一、独立担保的内涵

对于独立担保,不同学者和不同的法律文件中的表述都并不一致,有称之为见单即付的担保、见索即付的担保,有称之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还有将之与备用信用证等同。英国法称为“第一要索保证”,“是指担保另一个人履行根据主合同义务(不论付款或其他义务)的保证。这类保证合同载有清晰条款规定,保证人一经要索便要付款,无须证明主合同的违背。”[3]而《公约》第二条规定:“就本公约而言,承保(undertaking)是一项独立承诺,在国际惯例中称之为独立担保或备用信用证,此种承诺系由银行或其他机构或个人(担保人/开证人)作出,保证当提出见索即付要求时或随同其他单据提出付款要求,表明或示意,因发生了履行义务方面的违约事件,或因另一偶发事件,或索还借支或垫付款项,或由于委托人/申请人或另一人的欠款到期,应予作出支付时,即根据承保条款和任何跟单条件向受益人支付一笔确定的或可确定数额的款项。”

按照公约的界定,可以得知独立担保的概念:独立担保是指担保人应申请人的委托,为保证申请人对基础合同债务的履行,而对受益人作出的,只凭受益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书面索赔申请或者一只凭符合规定要求的单据,就向其支付约定金额的款项的承诺。[4]

二、独立担保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要正确判定独立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必须首先分解独立担保中的法律关系。在一个基本的独立担保中,独立担保一般涉及到申请人(主债务人)、受益人(主债权人)和担保人三方当事人。三方之间除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外,担保人和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合同为纯粹的独立担保合同关系。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基础交易关系。它是独立担保赖以产生的前提和原因,但是,基础交易关系与独立保证关系的法律效力却是相互独立的,即,基础交易关系的无效并不导致担保人与主债权人的担保关系无效。在此法律关系中,受益人与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完全以独立保函规定的内容为准,不受基础合同的约束。

第二,申请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虽然独立保函是应申请人的委托为申请人的利益开出,担保人与申请人具有委托合同关系,但是,独立保函一经开出,就与申请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相互独立。

第三,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独立担保关系。这种独立担保关系,独立于申请人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也独立于申请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只要受益人提出的索款要求符合独立保函的规定的条款,担保人就必须付款。

三、独立担保人的五大义务

从上述法律关系中,我们可以归纳出独立担保人负有审查、注意、通知、付款、止付这五项义务:

(一)审查义务。当受益人向担保人提出索款要求时,一般都会提交相关文件。此时,担保人即负有审查义务。这种审查非常关键,既涉及到担保人与受益人的关系,也涉及到担保人与申请人的关系。这种审查,既是担保人的义务,又是权利。审查的对象是受益人的索款请求。审查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1、受益人是否提交了索款书和佐证单据[5],以及索款书和佐证单据在形式上是否符合要求。2、索款要求是否在可以提出请求的期限内提出。[6]3、索款书和佐证单据与担保书是否表面一致,以及彼此之间是否相互一致。4、受益人是否存在欺诈及权利滥用。[7]如上所述,可知审查所遵循的是严格相符的原则。在这里要说明的是,在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必须严格相符的原则,但各国审判实践广泛认同了该原则。担保人在审查中,着力点也是最大的难点在于索款书和佐证单据与担保书是否表面一致。这与跟单信用证中银行的审查义务有许多相似之处,即担保书可能规定受益人在索款时须提交单据,担保人有权对这些单据进行审查,但这种审查也只是表面审查,即审查这些单据在表面上是否与担保书的要求一致,以及各单据相互之间是否彼此衔接、相互协调,而不管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与合理性,这也体现了独立担保的独立性。[8]简言之,就是“单据相符”、“单单相符”。

(二)注意义务。《公约》第14条规定:“在付款时应当尽到诚信和合理注意的义务,否则,担保银行应对其疏忽和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诚信和合理注意义务就是要适当考虑到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普遍接受的国际惯例的要求。”相较于传统担保方式,独立担保虽然摆脱了从属性,但对于申请人而言,独立担保具有较大的风险性。这是因为:申请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关系,在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时就转化为债务关系。在独立担保中,担保人虽然对受益人承担了付款义务,但担保人一旦付款即可向申请人进行追索,因此,担保人承担的风险和义务最终要转嫁到申请人头上。因此担保人在受益人请求付款时,若不严格审核,导致受益人恶意索赔,将给申请人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作为申请人的人,必须尽量维护客户的利益,在履行担保合同的义务时,尽到善意谨慎合理注意的义务。在付款时应本着善意、谨慎的原则,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担保人在付款时对申请人承担的义务与信用证的开证行和票据的付款人对委托人承担的义务相同,具体要求是:1、在付款时对付款声明及有关单据进行认真审查,如果与担保合同要求不符,应予以拒付;2、在受益人请求付款构成明显构成恶意欺诈时,付款请求己超过担保合同的有效期限的应予以拒付。3、如果担保人付款违反了上述规定,导致付款错误而给申请人导致经济损失的,担保人应负责赔偿。

(三)通知义务。在独立担保中,担保人负有通知义务的情形有三种:第一,在保函准备签发时,担保人必须告知债务人有关独立担保所蕴藏的风险。第二,在收到受益人索款要求后,担保人必须迅速通知并将有关索赔文件转递给债务人,以便其能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9]根据1992年国际商会458号《凭要求即付担保统一规则》第17条规定,银行在收到受益人的索款要求时,应该不迟延地将索款要求告之申请人,在间接保证情形下担保行应该将索款要求告之第一指示行以及第一指示行将索款要求告之申请人。同时,《凭要求即付担保统一规则》第21条规定,担保行应该将受益人的索款要求连同其他单据转递给申请人。通知的内容有三个:1、受益人提出付款要求的韦实;2、受益人要求付款的书面声明和有关文件;3、担保人初步审查意见以及是否决定付款的韦实。第三,当保函的失效时间将至,而受益人要求担保人决定延展有效期限还是在失效日之前予以赔付时,尽管担保人在受益人的这一要求不是明显的不公平时,常会延长保函的有效期限,但这必须通知债务人并取得其同意。因为延长有效期限实际上加重了担保人和中请人的义务,及时的通知对保护担保人自身的利益也是十分重要的。在这里,要注意明确通知的效力,通知仅仅是一种通报的义务,不是征求申请人对付款的意见,更不是获得其付款的许可。即使申请人告知担保人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构成欺诈,要求担保银行不给付,但只要付款符合担保合同的规定,担保人仍可以付款,而且担保人付款后仍可对申请人行使追索权,这是因为独立担保不同于传统担保的独立性决定的。

(四)付款义务。当担保人审查受益人的索款要求后,认为其符合担保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时,担保人就负有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这种付款义务,是审查义务的延续。

(五)止付义务。这是指在受益人的索款属于欺诈或滥用权利,或有其他法定或约定的止付事由时,担保人不得向受益人付款。关于担保人的拒付是为一项权利还是义务,在认识上存在分歧。[10]笔者认为,如从担保人与受益人的关系而言是一项权利,但从担保人与申请人的关系而言则是一项义务。而且,从司法措施角度而言,止付应是担保人的义务。因为如果止付是担保人的一项权利,当申请人申请法院采取临时司法措施,法院发出临时命令都将失去合法依据。因为法院不能把一项法律上不存在的义务强加给担保人。[11]

独立担保是一种独立的担保履行之付款承诺从而不同于传统的从属性担保。独立担保的出现被认为是“对传统担保的最严厉挑战和最重要创新”,是“对传统担保制度的彻底‘颠覆’”,[12]在国际贸易界和金融界得到了广泛发展与运用。目前,我国对外担保业务中使用的主要是独立担保。但是由于独立担保制度尚处于发展的阶段,其制度本身的一些内容尚有待成熟,在国际间也缺乏权威的统一规定,所以,实践中不可避免会出现各种问题。尤其是我国的独立担保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导致对外担保业务中纠纷迭起,难以解决。因此,对国际贸易中独立担保制度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价值,更具有现实意义。

注释:

[1]白彦著《国际担保制度探析》,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第91页。

[2]该《公约》于1995年11月通过,2000年1月1日生效。

[3]郭明瑞著《担保法(修仃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86页。

[4]王超海著《独立担保制度初探》,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第24页。

[5]这些单据可能是(1)受益人在索款书之外另行出具的,就申请人已违反基础合同等作出的说明;(2)第三人(如鉴定人或工程师)出具的证明某种事实(如申请人违反基础合同)存在的书面文件;(3)仲裁庭或法院就基础合同争议所作的裁判;(4)受益人和申请人就基础合同纠纷达成的协议。

[6]除非担保书另行规定了索款时间,否则,担保书一旦开立,受益人即可随时请求付款,但请求必须在担保的到期口之前提出。担保的到期日可由担保书加以规定,如果担保书未以任何方式确定到期日,根据《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第12条(c)项,则担保书自其开立之日起六年后到期,一旦到期,担保即行失效,受益人无权再要求担保人付款。

[7]魏森著《独立担保项下担保人权利义务研究》,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5月,第60页。

[8]魏森著《独立担保项下担保人权利义务研究》,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5月,第60页。

[9]《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第17条、第21条。

反担保申请书篇10

第二条(受托银行)

经市住房委员会同意,下列银行受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

(一)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

(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

(三)上海银行;

(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五)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

(六)交通银行上海分行;

(七)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贷款额度确定)

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贷款银行)应当于每年10月底之前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下一年度的公积金贷款资金的计划额度。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各受托贷款银行当年度实际发放的公积金贷款金额及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年可使用资金确定各受托贷款银行下一年度公积金贷款最高计划额度。

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前款规定的各受托贷款银行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计划。

市公积金中心确定及调整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计划应报市住房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签订委托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与承办公积金贷款的各受托贷款银行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当事人的名称;

(二)委托的事项;

(三)贷款资金计划额度的确定及调整原则、方式;

(四)贷款资金的划拨时间、方式;

(五)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责任;

(六)公积金贷款统计报表的编制;

(七)公积金贷款的风险责任承担;

(八)委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时间、方式;

(九)委托的期限;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担保权第一受益人)

《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市公积金中心为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是指当组合贷款的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而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公积金的贷款本息先于商业性贷款本息获得担保,公积金贷款本息未获得担保前,担保人不得对商业性的住房贷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配偶双方贷款的限制)

配偶一方申请了公积金贷款,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配偶的另一方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一次性补缴住房公积金)

由于贷款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原因拖欠住房公积金缴存而后又一次性地补缴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的,不属于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形。贷款申请人必须自补缴之月起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六个月的,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但单位一次性全额补缴所有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视同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共同贷款对象的条件)

贷款申请人的配偶、同户成员作为住房公积金共同借款人的,可以参与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但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无公积金还贷债务并且无尚未还清、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二)贷款额度计算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六个月,且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两年;

前款规定的同户成员是指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与贷款申请人属同一户籍且时间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直系血亲。虽实际居住但不属同一户籍的,或者虽属同一户籍但同一户籍时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属于同户成员。

第九条(其他债务)

《贷款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是指已经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债务,或者虽未进入上述程序但已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为不可避免的债务。

前款规定的已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为不可避免的情形包括:

(一)债务人有违约的事实;

(二)债务人已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促成债权人提讼或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可能性的;

(三)债务人投资失败或有其他法律纠纷影响到该债务的履行能力而造成违约的可能性;

(四)债务人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失去稳定的经济收入致使违约的可能性增加;

(五)其它能证明债务人违约可能性的事实。

第三章贷款申请

第十条(贷款申请受理人)

上海市住房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具体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担保机构应当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

贷款申请人对不予贷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诉,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委托受理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担保机构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应当与担保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当事人名称;

(二)委托的事项;

(三)公积金缴存信息、贷款信息的使用;

(四)受理质量的考核;

(五)委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时间、方式;

(六)委托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准予贷款决定书内容)

准予贷款决定书应当载明贷款申请人可以贷款的金额及贷款的期限。

第十三条(登记轮候)

市公积金中心应对准予贷款决定书进行编号登记,登记在先的贷款申请人原则上比登记在后的贷款申请人先获得公积金贷款资金。

第十四条(轮候时间)

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从办理贷款登记申请手续至获得公积金贷款资金的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但由于贷款申请人原因或者由于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导致时间超过三个月除外。

前款规定的贷款申请登记日期是指担保机构受理贷款申请经审查后签发准予贷款决定书的日期。

第十五条(签订贷款合同的有效期限)

贷款申请人应在准予贷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手续。由于贷款申请人原因,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未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的,准予贷款决定书失效。贷款申请人应重新办理贷款申请手续。

准予贷款决定书失效时,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受理查询的机构对己登记的编号予以及时注销。

第四章贷款额度确定

贷款资金支付与偿还

第十六条(储存余额的确定)

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以担保机构受理贷款申请前一月的各自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实际数额为依据。

第十七条(首期付款)

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不能用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部分或全部支付购房首期款。

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为零的,不能获得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贷款资金支付的时间与方式)

受托贷款银行应当根据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将所贷的住房公积金以贷款申请人购房款名义划转给房屋出售人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款专户内。

第十九条(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总额不变,但每月还款额中贷款本金逐月增加,贷款利息逐月减少的还款方式。其公式为: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条(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的本金固定不变,贷款利息逐月递减的还款方式。其公式为:

第n个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款月数×[1+(还款月数-n+1)×月利率]

第二十一条(贷款资金的归还)

借款人应当在前两条规定的还款方式中选择一种还款方式,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作变动。

第二十二条(用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以自己或者以其配偶、同户成员、非同户直系血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根据《贷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受托贷款银行在代为办理上述人员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提取手续时,应将上述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直接冲抵借款人的公积金的还款余额。用住房公积金冲抵还款余额的,不受本细则第23、24条规定的限制。

借款人在贷款申请时提出用第一款规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在公积金贷款合同中约定,并由受托贷款银行于每年第一季度根据前款规定要求办理;借款人在还款期间提出用第一款规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申请,由受托贷款银行根据前款规定要求办理。

第二十三条(贷款本息的部分提前偿还)

借款人第一次提出提前偿还部分公积金贷款的,应在原贷款合同履行一年以后。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提前偿还的金额不得少于原贷款合同约定的6个月的还款额。

第二十四条(部分提前还款的利率和期限)

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清未到期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应与受托贷款银行商定部分提前还清后剩余的贷款余额的还款期限,此还款期限应短于原贷款合同约定期限的剩余期限。贷款利率按借款人已履行的还贷期限加上确定的剩余期限所对应的期限档次的公积金贷款利率确定。

部分提前还清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余额仍采取与原贷款合同约定的相同的偿还方式偿还,受托贷款银行应重新为借款人计算每月还款额。

部分提前还清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余额按月偿还本息的计算公式为:

R=Pr×I×(1+I)n(1+I)n-1

(公式中Pr为提前还贷后的贷款本金余额;n为商定后的剩余贷款的还贷期限;I为重新计算还贷时原贷款已还月数加上n后所对应的期限档次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月利率)

部分提前还清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余额按月偿还本金的计算公式为:

第n个月还款额=本金金额还款月数×[1+(还款月数-n+1)×月利率]

第二十五条(告知义务)

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清未到期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受托贷款银行应当与借款人、担保机构签订补充条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市公积金中心。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二十六条(贷款担保)

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机构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将贷款购买的有所有权的住房抵押给担保机构作为反担保。

第二十六条(担保原则)

公积金贷款担保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保证责任)

公积金贷款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保证合同)

担保机构提供公积金贷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应当与住房公积金的委托贷款人、受托贷款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或书面保证条款。

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公积金贷款金额;

(二)借款人履行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期限;

(三)保证担保的范围;

(四)保证担保的期间;

(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

担保机构承担公积金贷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人将所购买的自住住房抵押给担保机构之日起至公积金贷款债务全部清偿时止。

第三十一条(履行保证责任)

借款人未按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达六个月时,由受托贷款银行向担保机构送达《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担保机构接到《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后七日内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使反担保权的时间)

担保机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六个月内根据借款人的不同情况决定是否行使反担保权及行使反担保权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反担保权实现的方式)

担保机构因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来源或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依赖社会救助等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贷款逾期而承担保证责任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六个月内作出对借款人债务延期、债务重组、免除罚息等安排。

担保机构因借款人无前款规定原因致使贷款逾期而承担保证责任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六个月内,采取拍卖、变卖、协议作价抵押物等方式行使反担保权。

第三十四条(费用确定的原则)

担保机构根据所保证的责任范围按年或一次性分别向市公积金中心和借款人收取担保费用。

担保费标准根据所担保的贷款本金的数额、期限、预计逾期率等因素综合确定,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风险防范)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担保评审制度和科学的决策程序,建立风险防范、分散和化解机制,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解释权)

反担保申请书篇11

执行和解作为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减小执行成本,减小执行对抗,确保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如信用担保应由第三人出具担保书,如物的担保,应订立书面协议,并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执行和解中如果有担保的,应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法院或者权利人监管;需要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必须办理。这样可以保证担保物不被流失,同时也能对抗其他权利人对担保物的执行。

关键词:执行和解问题对策

执行和解,即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处分属于自己民事、经济、行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刑事自诉等案件权力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义务主题,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和解已成为执行中常见的方式,但实践中对执行和解的效力及相关问题的理解和具体操作上存在差异,出现了不少的困惑。

一、执行和解的基本情况

执行和解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予以变更达成的合意。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履行义务的部分免除。即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债权;(2)履行期限的宽延。即申请执行放弃期限利益,允许被执行人对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延长;(3)履行方式的变更。即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劳务抵债、债权转股权等方式履行义务;(4)变更被执行主体。被执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自愿承担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

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执行和解协议,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2)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政策,不能损坏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3)自行和解协议的期间,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前进行;(4)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确认后方可结束执行程序;(5)自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应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从调查情况看,执行和解已成为日常执行中较多运用的执行方式。执行和解结案数之所以占较大的比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法律规定明确,操作便利

《民事诉讼法》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至第27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87条对执行和解作了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解答中也涉及到执行和解的类似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中指出: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2、实际履行能力与履行期限的矛盾是促成和解的客观原因

法院判决书主文中确定判决内容的履行期限时,基本上都是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义务。这种不考虑义务人实际履行能力的做法,也是造成执行和解的又一成因。当判决生效后,只要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定义务,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大多及时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尽管执行人知晓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履行内容与义务人具有的实际能力相差甚远,但仍寄希望于执行法院有办法执行,或执行部分也可,在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能执结的,才会正视这一客观现实,作出让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3、部分被执行人通过执行和解来拖延执行是其主观原因

部分被执行人为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转移财产,以种种借口要挟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往往会产生较大的心理压力,从而可能基于这种压力而作出让步,迫于无奈和解。

二、执行和解实践中的困惑

1、自行和解协议的履行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应裁定原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恢复执行时,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扣除。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应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违反执行和解协议条件的,应裁定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不予确认,继续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

2、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经人民法院确认和批准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三个方面的效率:一是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二是重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对另行解决执行标的物给付事项的变更;三是具有当事人民事处分权的效力。如部分债务的豁免、履行期限的延长、履行方式的变更,等等。

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债权债务而订立的一种民事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遵守,不应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被执行人可以随时反悔,而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反悔,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只有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恢复执行。因制度的不完善怂恿了相关义务人屡次反悔,一是有些被执行人往往假借执行和解,或与第三人串通,恶意诉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诉累,以达到其不法目的;二是为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提供了一定的契机;三是加重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延长办案周期,由此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四是易使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利于及时定纷止争。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这仅是对已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效力的规定,但对未履行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的规定。

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对执行程序的效力如何?对此,实践中认识很不一致。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有的认为人民法院应裁定暂缓执行,还有的认为人民法院应决定停止执行。目前法律尚未将执行和解作为中止执行、暂缓执行和停止执行的法定事由,因此人民法院采取上述做法都缺乏法律依据。现在多数法院的做法是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即作结案处理,和解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则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做,使得案件的执行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规范化管理

3、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限期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根据该解释,实践中有以下几种理解:一是认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应理解为申请执行前的时间加上和解协议逾期的时间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二是认为只要一申请执行就应将申请执行前花去的时间去掉,在申请执行中花去的时间就不能去掉了。从立法本意看,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其要约束的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其权利,不致产生长期的拖延后再申请执行的情形,免于使法院的执行工作陷入无法查证、执行困难的境地。正是基于此,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都应该是针对申请执行人的,要约束的也是申请执行人的活动。

4、申请执行人是否可反悔并申请恢复执行

一般情况下,对执行和解协议反悔不履行的是被执行人,再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是,申请执行是否可以反悔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呢?我们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不履行和解协议,当申请执行人不愿意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被执行人要求履行时,被执行人可以按协议履行义务或依法提存。因为达成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意志自由的表达,在相关义务人未违反协议的情况下,其应依约履行,况且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的,法律规定应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不受损。

5、执行和解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问题

由于执行和解制度不尽完善,当事人的和解行为尚需进一步规范。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看,大部分都存在以下问题:(1)一些申请执行人为了权益尽快实现,不得不以牺牲部分权益或利益为条件去寻求和解;(2)部分被执行人为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转移财产,以种种借口要挟申请执行人,迫于无奈和解。

6、执行和解能否提高执行效率

《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反悔后对方还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有的当事人多次和解多次反悔,致使案件久拖难结,还有的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把履行的期限延长二、三年,法院只能中止执行。上述现象的存在,给一些赖债者提供了躲避法律制裁的依据。

三、对策与建议

执行和解作为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减小执行成本,减小执行对抗,确保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但执行和解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

1、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由于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一种正当行为,因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协议义务。特别是申请执行人有权就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继续执行和解协议有选择权。建议以一定的形式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经审查后,可出具裁定确认其效力,被执行人及自愿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反悔的,执行法院可直接予以执行。

2、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

法院对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对和解符合真实自愿、平等协商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法院应予确认。对以欺诈、胁迫方式签订和解协议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和解协议,则不予认可。如以“以物抵债”为例,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以物抵债的“物”是否确系被执行人所有,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优先受偿的情节;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等。

3、注意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确保债务履行

执行程序开始时,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全面审查,果断采取执行措施。除非申请执行人主动提出申请,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也不宜立即解封,保证日后复执顺利进行。对一些确无足够财产履行义务,即使给予一段期限亦履行无望或和解只为拖延时间、转移资产的案件,应及时提醒申请执行人,使其对和解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充分了解。

4、完善告知制度,促进执行公开

一是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解后恢复执行期限的计算方法,避免因超过时效而导致申请执行权的丧失;二是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反悔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三是要告知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和解协议得以批准并履行,只要有人认为该协议损害了自已的利益,那么受损害的一方可以通过诉讼对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上述三项内容的告知情况均应记录在案,以提高执行和解工作透明度,并保证执行和解的质量。

5、适当引导,妥善解决争议

依《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法院没有促成执行和解的职权和义务,但执行实践中法院在促成当事人和解中的作用不可忽视,特别是强制执行程序难以顺利开展或无法取得较好效果的情况下,执行机构适当介入引导,促成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妥善解决纠纷,化千戈为玉帛,但执行人员必须掌握一个“度”,不能给一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当事人违心和解。

6、履行期限较长的执行和解中,应让履行义务一方提供担保,办理执行担保手续

如信用担保应由第三人出具担保书,如物的担保,应订立书面协议,并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执行和解中如果有担保的,应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法院或者权利人监管;需要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必须办理。这样可以保证担保物不被流失,同时也能对抗其他权利人对担保物的执行。

7、为了使和解协议的效力更好的解决,其具有合同效力的解释

目前和解协议的效力很弱,也导致当事人在和解问题上态度很不严肃,常常把达成和解协议作为对抗执行的手段。这方面的问题也需要将来下大功夫解决。为了使和解协议的效力更符合公众的意愿和理解,应当逐步采取使其具有合同效力的解释。有必要时从对诉讼中的和解开始作这样的解释,然后逐步扩大到执行和解。这需要在综合性的司法解释中处理,不易在具体案件中骤然作出解释。

参考文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反担保申请书篇12

法定代表人:___电话:_______

申请要求

1、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七个月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

2、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九个月医疗补助费(以最后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3、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十二个月的双倍工资;

4、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三个半月的工资;

5、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

6、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医疗费用。

事实和理由

__年9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任外聘工长职务,月工资3950元。2011年9月18日,申请人患脑出血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8日,申请人出院回家继续治疗。现因申请人患病较重,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正式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应承担各项责任。

第一,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三年有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三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同时,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之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综上,共计七个月。

第二,申请人因患病较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申请人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九个月的工资作为医疗补助(以最后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第三,《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超过一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以书面形式确立。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支付双倍工资。

第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因申请人2011年9月18日住院治疗,所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12月18日之后才能解除,但被申请人只支付了2011年9月份之前的工资,应将剩余工资支付给申请人。同时,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履行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义务,故应按该条之规定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综上,共计三个半月。

第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不单位应为每位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但被申请人从未给申请人交纳任何的社会保险,所以应为申请人补交。

第六,《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被申请人从未给申请人交纳医疗保险,这导致申请人无法享受相关的医保待遇。鉴于被申请人存在重大过错,其承担这部分费用应。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严重侵犯了申请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贵委员会依法裁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反担保申请书篇13

二、在信用社区内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申请贷款人提供申请、社区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实地调查和初步审核、担保中心和小额贷款承办银行进行复查和审核合格后,由担保中心承诺担保,银行发放贷款,本人不需要提供反担保手续。小额贷款扶持项目属投资少、见效快、风险小,具有较好收益和还贷能力。

三、创建信用社区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做法,今年5月在全市东湖、西湖二个区,各选二个街道进行试点,通过试点完善创建信用社区的办法后,以便下半年在全市范围内推广。

四、试点社区内申请小额贷款的人员为已领取了《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其经营场地必须在该社区内,并已在管辖该区域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税务机构办理了有关登记手续,或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非正规就业劳动就业组织手续。

五、在试点社区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申请人信誉良好。不欠银行到期贷款和拖欠各项税费,遵纪守法、无不良记录;

2、申请人家庭财产(不动产)在10万元以上,且无债务;

3、申请人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生产经营自有资金达到50%以上;

4、申请人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具备完全还贷能力。

六、在试点社区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本人向试点社区所在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证件资料:再就业优惠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非正规劳动匆;业组织证书、经营场地证明或租用场地合同,以及社区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2、劳动保障事务所在经实地调查和初步审核的基础上报市(区)担保中心,担保中心审核同意后向合作银行推荐贷款并承诺担保。

3、申请人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领取贷款,并签署创建信用社区承诺书。

七、创建信用社区工作管理职责

(一)、劳动保障事务所

1、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贵受理小额贷款申请,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件和旺明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其经营项目进行实地调查和贷款资格初步审核,报市(区)担保中心。

2、详细了解在试点信用社区内经营的贷款户个人家庭状况、住址、联系方式、诚信情况,定期走访、跟踪了解其经营状况,并将情况及时反馈至担保中心和合作银行。

3、在申请人小额贷款申请批准后,指导借款人签署创建信用社区承诺书。

(二)担保中心

1、核定信用社区内小额贷款申请人资格及贷款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并向银行推荐贷款和承诺担保。

2、会同合作银行对申请人进行贷前调查和贷款扶持项目运作情况的跟踪调查,密切了解掌握动态变化。如经营项目有风险的,及时会同银行采取措施,确保贷款的安全归还。

3、负责对信用社区内微利项目小额贷款财政贴息的申请审核。

4、与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对信用社区内小额贷款呆帐损失进行审核核定。

(三)、承办银行

1、按照小额贷款管理办法对贷款申请认真予以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经营项目可行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将贷款发放到申请人手中。

2、会同担保中心对小额贷款申请人进行贷前贷后调查,建立已获得贷款的创业人员个人资信档案,定期进行资信调查。

3、按季提出小额贷款财政贴息中请。

4、对出现的呆坏帐损失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四)、工商、税务部门

1、加强对信用社区内小额贷款户的登记管理工作。在信用社区内经营的小额贷款户应专门登记,在贷款归还前,小额贷款户不得迁出信用社区经营,如确需迁出的,需提供担保中心意见,同时贷款户应重新办理反担保手续。

2、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落实好免费登记、工商税收优惠等相关再就业优惠政策。

(五)、为推动信用社区和社区个人信用制度建设和深入开展,市区两级劳动保障平台管理机i:勾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创建活动和宣传表彰活动,开展信用社臣:等级评定工作,组织评选先进信用社区和创业典型。有关新闻媒体积极配合开展创建信用社区的宣传工作,对在信用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典型和按期还贷人员进行跟踪宣传报道。

八、小额贷款风险防范措施

对于出现的逾期贷款,担保中心与合作银行要督促借款人限期归还。担保叫小心与合作银行对逾期贷款人员建立小额贷款个人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对于恶意不归还贷款、影响创建信用社区的小额贷款借款人,如在限定的时间内尚不归还贷款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承贷银行和担保中心共同运用法律手段,对借款人逾期不归还贷款提出诉讼申请。

2、在对不归还贷款的借款人确定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待巡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征询担保中心意见,了解其是否已按期归还贷款。

3、小额贷款不良记录(合作银行与劳动保障部门要进行双重记录。劳动保障部门可在失业证和优惠证上记录,并在有关个人基本情况表中自动生成,建立查询系统),也可作为借款人能否享受免费职业介绍、再就业免费培训、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及其它劳动保障服务的依据,工商、税务部门也可作为提供有关服务的依据。

4、银行及时记录逾期不归还贷款人员不良信用记录,并按规定收取罚息。

九、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附:创建信用社区承诺书

诚实守信是每个公民应具备的基本素质,也是现代文明社会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我自愿参加创建信用社区活动,积极维护信用社区的声誉,自觉遵守创建信用社区的各项规则,做到诚实经营、信守合同、遵纪守法、并对按期归还银行小额贷款做出如下承诺:

1、诚实守信、遵纪守法;

2、保证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和利息(财政贴息除外);

3、如逾期不能归还贷款,自愿接受以下处罚:

(1)自愿变卖现家庭财产,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

(2)自愿承担担保机构采用法律程序收回贷款及利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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