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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材料实用13篇

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篇1

证明材料,是指由组织或个人出具的证明有关人员或事件的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通常称证明信、证明书。这是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中常用的一种文体。

(1)证明材料的—般格式和要求是:(1)标题。一般把所要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为标题,如“关于×××受贿情况的证明”。不要只写“证明材料”或“证明信”、“证明书”几个字,因为这会给对方单位以后查找、使用这些材料带来不便。②主送单位。有些证明材料有明确的主送单位,就要在证明材料的外头顶格写明主送单位的全称;有些通用证明材料也可以不写主送单位。③正文。这是证明材料的主体部分,应把需要证明的有关人员或事件的真实情况写清楚。如系调查证明材料,还可以提供有关调查线索。④署名。证明材料写好后,要将提供证明材料的单位全称或个人姓名写在证明材料的右下方,并注明证明的日期。

(2)写证明材料应注意以下问题:①写证明材料的人,应当以对党、对被证明人高度负责和严肃认真的态度,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徇私情而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更不能作假证明。②证明材料的语言要十分明确、肯定,不能含含糊糊,模棱两可,不能用“大概”、“可能”、“据分折”之类的词语。③证明材料,应经本单位负责人审阅,并加盖公章。由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本人要签名盖章(或留指印),单位要在证明材料上注明证明人的职务、政治情况等(一般不要加注“可靠”、“仅供参考”之类的断语)。

证明材料篇2

贵单位同志系我校教职工/学生之,现因党组织发展工作的需要,请协助我们按以下提纲写一份证明材料:

1、该同志的基本情况;

2、有无政历问题,作何结论、处理?

3、现实表现(政治思想、工作、生活等方面);

4、“文革”、“89年政治风波”、与“FLG”的斗争等重大政治事件中的表现;

5、有无经济问题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作何结论、处理?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上述内容,请用碳素或蓝黑墨水钢笔写一份证明材料,加盖党组织公章,尽快寄给我们为盼!

回函地址: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

邮政编码:

此致

敬礼!

证明材料篇3

一、政审情况

根据组织审查和本人介绍的情况,该同志历史清白,其家庭主要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清楚,具体情况如下:

1、关于本人历史、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情况.

该同志出生于工人家庭,高中毕业后1990年3月到xxx工作,1995年6月调到荆州区学堂洲围堤管理段工作.该同志历史清白,没有参加任何反动组织.

2、关于“文化大革命”和1989年的政治风波中的情况.

经审查,该同志“文革”结束后出生,1989年的政治风波期间,该同志正在就读,没有问题.

3、 其家庭主要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清楚.

二、组织培养、考察情况.

该同志于2009年4月向荆州区学堂洲围堤管理段党支部递交了入党申请书后,工作积极主动,学习认真勤奋,能积极向党组织靠拢,思想进步很快.2010年6月被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为了促使其早日成为一名合格的共产党员,2011年还让他区委参加的入党积极份子培训班.通过学习培训,该同志对党认识有了逐渐的加深.在考察过程中,组织上还有意识的给其交任务、压担子,在实际工作中锻炼和考验他,并指定专人负责xxx同志的培养教育和考察.经过党组织的培养教育,该同志进一步明确了党的性质和宗旨,同时也端正了入党动机,该同志在工作学习中能以共产党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

三、现实表现

该同志自参加工作以来,能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平时能主动加强自身学习,积极参加单位组织的政治理论、业务知识的学习,并能做到学以致用.该同志政治上坚定,能与上级党委保持一致.

该同志工作积极性高,工作作风认真踏实,工作主动性强,有吃苦实干精神,平时能主动加班加点,对急难工作任务不讲客观条件,不推诿扯皮,能及时按要求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该同志能注意以共产党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争取早日加入党组织,能积极向党组织汇报思想,主动接受组织的教育帮助和考验.该同志生活、工作作风正派,能团结同志.

不足之处:政治理论方面还需进一步加强.

根据xxx同志的申请和一贯表现,在广泛征求党内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过支部委员会充分酝酿和认真讨论,一致认为xxx同志基本具备党员条件,决定提交支部大会讨论其能否被接收为预备党员.

荆州区学堂洲围堤管理段党支部

中共支部委员会:

收到贵支部所发的“函调证明”通知,很高兴原我(单位、村)同志能成为贵支部的建党对象,现对其父母亲的政治面貌、社会关系、现实表现等做证明如下:

父亲:,现年岁,(职业、学历)

母亲:,现年岁,(职业、学历)

1、政治面貌:

其父母亲均为思想健康、上进、务实的村民.

现主要家庭成员有:

称呼(姓名,职业)、称呼(姓名,职业).

主要社会关系:

(称呼),(单位、职业);

(称呼),(单位、职业);

证明材料篇4

你处发来的关于武大郎同志培养入党的函调证明材料信我处已收阅,现将武大郎同志的基本情况介绍如下。 武大郎同志于x年x月至x年x月在我校学习。在校期间,担任学生会骨干成员,并成为入党积极分子的一员。该同志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积极上进,积极向党组织靠拢,严格要求自己,时时以党员的标准来规范自己的言行。关注时事政策,认真了解党的每一项重要事件,积极参加院系举办的各项有意义的活动。尊敬师长,团结同学,乐于助人,热爱劳动,积极参加各项公益活动,集体荣誉感强。

在学习方面:踏实认真,刻苦努力,积极上进,并与同学相互学习。合理安排工作和学习,使其不发生冲突,在同学中起好模范带头的作用。多次获得奖学金,并在研究生考试中取得优异成绩。

在工作方面:该同志以奉献学院,服务同学为旨,在遇到利益冲突的问题时,能以学校、大多数同学的利益为重,积极完成学校的各项任务。

在生活方面:朴素节俭,善于沟通,乐于助人,得到大家的尊重和信任。

此外,该同志遵纪守法,政治清白,从未参加任何反动组织和封建迷信组织。

以上情况一切属实,我处对关于武大郎同志进行培养的的问题并无异议。

入党证明材料范文二:

证 明

xxx,男,布依族,现在贵州省天柱县城关镇

xxx村xxx组居住,年x月出生。群众,文化程度为中专,

该同志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决拥护党的路线、

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学习、工作勤奋努力,生活俭

特此证明。

证明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入党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是指由组织或个人出具的证明有关人员或事件的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通常称证明信、证明书。这是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中常用的一种文体。

(1)证明材料的般格式和要求是:

(1)标题。一般把所要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为标题,如关于受贿情况的证明。不要只写证明材料或证明信、证明书几个字,因为这会给对方单位以后查找、使用这些材料带来不便。

②主送单位。有些证明材料有明确的主送单位,就要在证明材料的外头顶格写明主送单位的全称;有些通用证明材料也可以不写主送单位。③正文。这是证明材料的主体部分,应把需要证明的有关人员或事件的真实情况写清楚。如系调查证明材料,还可以提供有关调查线索。

④署名。证明材料写好后,要将提供证明材料的单位全称或个人姓名写在证明材料的右下方,并注明证明的日期。

(2)写证明材料应注意以下问题:

证明材料篇5

2、所有材料按要求填报准确后,于2月15日(周日)上午12:00前报送至市委组织部干部科(0713室),附电子版报名表,16k纸正反面打印,报考志愿没有限制。

3、接济宁市委组织部通知确定报考人选后,各自在网上报名、上传照片及缴费。

4、报考省直机关的选调生到山东省人事信息网《XX年全省考试录用公务员专题》中查询招考单位的专业要求。

5、这次报考工作与以往不同,请认真学习《关于XX年省、市直机关面向选调生招考工作人员推荐报名工作的通知》,按要求做好报考工作,预祝取得好的成绩。

中共xx市委组织部

XX年2月13日

基层工作经历证明材料

,男(或女),汉族,****年**月出生,****年**月参加工作,大学学历(***大学****专业),现任******。****年**月至****年**月,任*********(乡镇工作满两年)。

特此证明。 中共xx市***党委(或党工委)

证明材料篇6

特此证明

XXX委员会XXX党支部

XXXX年XX月XX日

XXX,男(或女),汉族(或其他民族),XX省XX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家庭出身工人(或农民、干部、军人、知识分子),个人成份学生(或教师),文化程度高中(或其它学历),XXXX年XX月加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XXXX年XX月就读于湖南科技学院XX班(或到湖南科技学院工作),现任XX班的XX(或某部门的干部或教师)。

一、个人简历

XXXX年9月至XXXX年7月,在XX小学学习;

XXXX年……;

XXXX年9月至今,在湖南科技学院XX专业学习(或某部门工作)。

二、个人政治历史情况。

XXX同志出生于工人家庭,初中时加入中国共青团,现就读于湖南科技学院XX专业,任XX班的XX,在校期间曾被评为“XXXX”。该同志历史清白,没有参加任何反动组织。认真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践行“八荣八耻”,……

三﹑个人现实表现情况

XXX同志到我校读书以来,思想上……学习上……工作上……生活上……(各方面表现情况)以及获得的奖项等。

四、直系亲属及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历史情况

通过同本人谈话,查阅有关档案材料,找有关单位和人员或函调了解,其直系亲属及联系密切的主要社会关系是清楚的,具体情况如下:

父亲:XXX,群众,XX省XX县XX厂职工,无政治历史问题;

母亲:XXX,中共党员,XX省XX县XX局XX干部,无政治历史问题;

弟弟:XXX,XX省XX县XX小学学生,无政治历史问题;

舅舅:XXX,中共党员,XX省XX县XX公司XX职务,无政治历史问题;

叔叔:XXX,群众,XX省XX县XX镇XX村务农,无政治历史问题。

五、支委会意见:

在征求部分党员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XX支部委员会召开会议认为:XXX同志几年来……。经支委会讨论决定:确定为组织发展对象,报请上级党委批准。

中共XXX党支部

XXXX年XX月XX日

中共xxxx委员会:

收到贵处所发的函调证明材料信,现就xxx之父(母)xxx的政治面貌、社会关系、现实表现等证明如下:

xxx的父亲xxx,现年xx岁,xx学历,xxx单位xx职务。 

xxx同志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学习马列主义、xxxxxx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自觉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立场坚定,在大是大非面前保持政治上的清醒与坚定。

该同志现实表现好,品行端正,无不良习气,为人忠厚老实,作风正派,有较强的组织纪律观念,工作兢兢业业,勤奋努力,无违规违纪行为。

该同志在“文革”期间,无政历问题;在“八九”政治风波期间,不参与动乱活动;对“法轮功”等反动组织态度鲜明,立场坚定不参与。除此之外,也无其他问题。综上所述,我们认为xxx同志的政治审查是合格的。

特此证明

xxx党支部

xx年xx月xx日

xxxxxxx党小组:

兹有xxxxxxx,系xxxxx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

该同志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立场坚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揭批“法轮功”的斗争中,态度明确,在思想上和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该同志品行端正,作风正派,有较强的组织纪律观念;工作兢兢业业,勤奋努力。

该同志遵纪守法,表现优秀,政治历史清白,未参加任何非法组织及邪教活动,无违纪违法记录。

证明材料篇7

证据材料与证据尽管经常易于混淆且常被不加区分地使用,以致于在证据这一概念下包含了证据与证据材料两种情形,使得“证据”一词,有时是指证据,有时又是指的证据材料。而正确地看待证据材料与证据关系的问题,无疑应是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

(一) 何谓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亦称证据资料,有人认为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或者法院依职权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1)也有人认为是指“凡是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形式,统统称为证据资料,或曰证据材料。”(2)还有人认为“所谓‘证据资料’则被理解为通过证据方法表现出来或为人所了解知悉的内容,如证人和当事人本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尤其是其结论),书证所表示的信息内容,对物品或场所进行检验或者勘验的结果,等等。”(3)总之,笔者认为以上都从不同层面揭示了证据材料的含义,说明了证据材料其作为证据的内容,意味着一定的既知事实,而既知事实与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命题或待证事实间的关联性以及用来评估证据从而从已知推断未知作用程度的证明力或证明价值等概念,都直接与对证据材料的理解紧密相关。证明材料,对于考察诉讼中证明的机制和过程都非常重要。

(二) 何谓证据

证据,有学者认为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请况的各种事实,也是法院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根据。”(4)也有学者认为“(一)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方面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从证明关系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凭据,是用来认定案情的手段;(三)从表现形式看,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诉讼证据是客观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5)

(三) 证据材料与证据的关系

由证据材料与证据的概念可知,证据材料是证据的来源和初始表现形式,离开了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材料,证据便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而无从谈起。并且,证据材料只是为了证明待证事实命题而提供的各种材料,这些材料中只有符合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有的不具备证据条件,即不能作为证据而使用。对某些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采纳,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它的自然效力,再就是法律上的效力。自然效力属于客观存在的范畴,与客观事实存在必然的联系,而法律效力是法律证据资格的规定,是外加于证据材料的,属于证据制度之一。

不过,也有论者反对对证据材料和证据进行区分,“在坚持证据反映论的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当坚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同时反对证据与证据材料的划分。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所有反映事实的材料都能构成证据。”(6)但笔者不赞成这种将二者混为一谈的看法。同时该观点与其“证据的证据力即证据的形式效力”的观点自相矛盾,既然其认为“所有反映事实的材料都构成证据”,又何谈“证据的形式效力问题”?

二 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一) 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以下简称证明能力),亦称证据能力,证据资格,或称证据适格性,是指“具有可为严格证明系争事实的实体法事实之资料的能力。”(7)也有人认为“证据力(或曰证据能力)是指证据在法律上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8)另有人认为“证据能力系指在诉讼上可容许作为证据的资格。凡属于可采纳的证据也可称之为适格的证据。”(9)笔者认为某种证据材料可作为证据的法律上的正当性或法律上的效力即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二) 证据法上的可采性

证据法上的可采性,亦称容许性,是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国家通常的用语,它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才能用于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英美法中证据的可采性将证据分为可采纳或不可采纳,也可以称之为受容许的为有证据能力,无证据能力则不予容许。所谓某一证据材料可用为证明待证事实的能力,既是从证据的可采性上而言,也就是可容许或可被采用为证据的一种资格。所以,一般认为,证据材料证明能力即是证据材料的可采性。

(三) 证明能力与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以下简称证明力),也称证据力,“系指证据材料作为证明待证事实上价值大小与强弱状态或程度。具体而言,即审理事实的人对于外部原因的证据所发生的内部意识作用的力量,亦即依据证据事实对于待证事实所置信其真伪存否的力量和程度。”(10)换言之,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案情事实的能力,或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或功能。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与证据的证明力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有:其一,证据能力是可能性的范畴,证明力是现实性的范畴,证据能力是法律关于某一事实材料能否作为证据的资格规定,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事实材料才能加以审查判断,才具有作为定案依据的可能性,而证明力是证明案情的价值,具备了证据价值才能把可能性的能力转化成证明的现实性。其二,对于证据能力,法律上多加以消极的限制,对它的判断必须依据一定的证据规则,而对于证明力,多是允许法官自由心证,法律上的限制很少。其三,从诉讼程序上考察,设置证据能力的限制,有基于证据本身的需要,如排除、意见、传闻法则等,有出于诉讼外的基本政策的需要,如人权保障、特权权利的保护等,但意在保障证据的质量,确保法官对证明力的准确认定,有利于发现案件的法律真实,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法律屏障,一个证据材料,即使具备证据能力,如适格的证人的伪证言,但其不能真实反映案情,也就不具有证明力。

由此可见,证明能力与证明力是既对立又统一的,证明能力是证据证明力的前提条件,凡是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才能成为证据,才能有证明力可言;证据材料必须先有证明能力,即先成为适格的证据 ,或可采纳的证据,而后才产生证明力问题。从程序上讲,先是解决证据材料的适格性的问题,然后由法官自由裁量其证据价值。

三 确立证据能力制度的必要性

证据能力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与法官的认证,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正确地适用法律,意义重大。

首先,规范民事证据能力,有利于证据规则的建立与完善。各国证据法中都有大量的规则就特定的材料能否作为证据及其证据的证明力。我国法官对证据认定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根本原因是缺乏证据规则的有效制约。因此,规范民事证据能力,有利于建立系统的严格的证据规则,以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其次,规范民事证据能力,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一般从两方面对于证据能力加以限制,一是对证据本身的禁止,二是程序的禁止。前者有对证据的种类、形式、来源等作出一般性的积极规定,以引导当事人有的放失进行举证、质证:后者则从消极方面对收集、调查证据的程序作出禁止性规定,以引导正当的取证程序。

再次,有利于保障诉讼的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可以使当事人从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维护自身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尽量有效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能反驳对方、证明自己的适格的证据材料。从而加速庭审进程,提高效率。

另外,规范民事证据能力,也利于法官对证据的准确认证。在有效防止当事人提出不适格的证据材料,同时为法官的认证设置规则加以制衡,防止法官恣意裁量。

四 当今世界关于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的法律规定

(一) 英美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在英美法中,对证明能力是以证据的可采性的形式加以规定的,但法律上极少有积极的规定,一般是仅仅消极就有无证据能力或其能力受限制的情形加以规定。所以,不可采纳的证据反而成为英美法中证据材料可采性问题的重点。英美法重在证据能力,必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材料,方有合理的证明力,才能合理推断待证事实之真伪,故对于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以法律加以限制。概言之,不可采纳的证据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其二是应受排除的证据材料。

1 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以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证据材料的可采性与证据材料的关联性紧密相联,并且关联性是可采性的前提条件。凡是某一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之后,才能产生该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问题。质言之,凡是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而所有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却并非都具有可采性。关联性不是一项证据材料的内在特征,而是作为证据材料与本案争执的事实之间的关系而存在,对关联性有无的判断,是一个经验事实,可以依赖科学与经验加以自主判断。而证据材料的可采与否,则属于一个法律问题,应由法官依法定规则进行法律判断。即判断证据材料之关联性,有赖于人的生活经验与逻辑,而可采性之取舍,完全取决于证据法的预制规则。英美法中,之所以将证据材料关联性与证据材料的可采纳性加以区分,与其陪审团审判的传统有关。关联性与可采性的问题,如同陪审团审判制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边界一样,构成了英美法中陪审团与法官的职能区分的一部分。

英国自18世纪后期,在诉讼中建立了当事人对等的辩论主义(即当事人主义)以代替纠问制度,自此各种证据规则,随之发展而来。为了防止陪审团、当事人因缺乏法律常识或采纳那些有碍于查明案件真情的事实和材料作为证据,或误用推理的经验规则,或者迷于被告的地位和经历,或惑于被告的巧辩,或导致有偏见或涉及情感度等,因而产生了各种不适格及排除规则。法官对于不适格的证据,即不予采纳其向陪审团提出以考虑其价值,以保障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英美法中的有无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除某些例外外),品格证据材料与证明归责行为之关联性。

第二,事后的补救措施与该事业有关的过失之间之关联性。

第三,提出和解或和解建议与请求承担之间之关联性。

第四,支付医药费或类似费用与承担责任之间无关联性。

第五,责任保险与疏忽行为间或不法行为间无关联性。

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一律不具有可采性。

2应被排除在外的证据材料

一般而言,与待证事实间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原则上都具有可采性。然而,某些证据材料即使有关联性亦应予以排除:第一,某些证据材料之证明价值微乎其微,第二,某些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极其遥远;第三,某些证据材可能会产生生多个争执点,使主要争议事实混乱;第四,某些证据材料可能会误导陪审团,或者诱导其仅凭感情因素而作出不恰当的决定;第五,某些证据材料具有不确定性,存在给事实认定带来错误的危险。此外,还有一些诸如公共政策方面的因素而将某些证据材料排除在外:第一,绝对排除的规则。第二,附条件排除的规则。在排除规则中,主要有:传闻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禁止反言规则,预防规则,司法裁决理由等证据事实排除规则,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的排除规则等。

(二) 大陆法中的规定

与英美法比较而言,大陆法中关于证据材料的规则要少得多。大陆法因为出于职权主义的缘故而重在调查证据程序,对于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很少限制。凡作为证据材料,均具有理论上的证明能力。即在承认证据材料一般均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下,对于某些个别情况设置例外,此例外即无证据能力之特例。而且,大陆法中的排除并非完全绝对排除,相对排除亦不少。

总之,大陆法系中关于证据材料证明能力的规则主要有:

1. 直接规则。该规则是指在采纳证据时强调所有可作为证据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经过直接审理才能被采纳为证据。反之, 凡是不能以直接审理方法进行调查的事实和材料在证明能力上就不具有可采性。

2. 关联性规则。该规则是要求事实和材料之所以能被采纳为证据,其前提必须是它们在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

3. 合法性规则。该规则要求所有证据的形成和取得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和形式,否则,就不能采纳为诉讼证据。

4. 任意性规则。该规则是指非在自愿的情形下取得的证据材料应被排除在外,使其不具有可采性。

5. 传闻规则。此规则是指大陆法中原则上不排除传闻作为证据,只是要求证实其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

(三)中国法中的规定

中国法学理论上常见的关于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的论述主要有三点:关联性、真实性(或客观性)、合法性。但我国长期以来,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明能力的证据规则采用一种虚无主义的做法,其结果造成法院查证范围过宽,期限过长,效率低下。既未象英美法那样有较为严密、详尽的证据规则以及在证据规则中又有许多例外,其目的在于限定和约束陪审团、法官在认定证据上的自由取舍;也不象大陆法那样,作出较为详细、严格的程序性规定,从而为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基础。我国未有完整、系统的证据法,只是以粗线条的方式制定了若干证据规则。由于条文较少,内容过于粗糙,并事实上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其结果必然是造成法官任意裁决的权力过大。

长期以来,我国的诉讼中事实上以真实性来取代合法性,如《民事诉讼法》的第64条第3款,第65条第2款,第69条等之规定都表明,法院审判时采用证据的重要标准是证据的真实性而不是证据的合法性。更成问题的是因为意识形态的影响,在真实性的定位上存在自欺欺人的所谓“实事求是”的原则,刻意寻求所谓的“客观真实”,而不是“法律真实”。

正因为我国民事证据法理论对证明能力一直未给予应有的关注,在有关证据的立法、司法解释及实务中亦极少有系统的有关证明能力的证据规则更谈不上用其解释具体案例,所以,证明能力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作出了一些初步的规定,例如:(1)关于能作为证据的证据材料有《规定》的第10条、11条、12条、20条、21条、22条、30条、55条等。(2)关于排除作为证据的证据材料有《规定》的第34条、43条、53条第1款、第57条第2款等。(3)作为例外规则的有《规定》的第49条、53条第2款等。因此,造成了以下后果:第一,诉讼中当事人缺乏完整、严密的证据规则的指引、规范,导致举证的材料不适格,伪证、无关联性的材料多。第二,导致当事人进行质证时没有焦点,范围没有限制,在枝节问题上漫无边际、在无关紧要的问题上纠缠不休。第三,导致法官庭审中查证的证据材料的范围过宽,影响审判效率。第四,法官对证据材料认证的程序缺乏必要的制约。

五余论

证据问题是全部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正如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所认为的:证据为正义之基础。证据材料(资料)存在于诉讼前阶段,只要是可能只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材料就可以做证据材料,但是,这些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最终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通过法律的检验和法官的认定。证据材料必须转为诉讼证据才具有法律意义。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能力的核心所在,证据材料只有同时具备合法性才能进入到诉讼中,成为真正意义的证据。特别是民事诉讼中的审判方式的改革使举证责任愈来愈倾向于当事人主义,这样更易于诱发当事人的非法取证行为,所以确立非法证据材料的排除规则等在内的证据规则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有必要借鉴吸收英美法系中内容详尽的有关证据能力的法则,以完善我国长期以来受大陆法系影响而过于原则、粗糙的规则。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材料必须予以排除。

注:1 江伟 主编 《民事诉讼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7月第1版 第128页

2樊崇义 主编 《证据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1年3月第1版 第46页

3 王亚新 著 《对抗与判定 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年4月第1版 第165页

4同上,第228页

5同2,第45-46页

6 主编 《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上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5月第1版

7 肖建国 《证据能力的比较研究》 中国民商法律网

8同上

证明材料篇8

在学习上,该同志努力学习各门文化课,成绩在班中均名列前茅。担任某某职务,工作中踏实肯干,任劳任怨,带领同学共同为建设良好学风班风而努力,在班中培养了良好的学习和研讨气氛,同时也在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利用课余时间,积极组织同学学习有关党的方针政策和辉煌历史,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特此证明

Xx委员会Xx党支部

Xx×年Xx月Xx日

父亲政审材料

Xx,Xx的父亲,生于Xx年Xx月Xx日,群众,Xx省Xx市Xx县村民,务农,无政治历史问题。

Xx同志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Xx”期间尚未成年,故不予审查。在Xx年Xx时期,该同志能保持清醒的头脑,立场坚定,旗帜鲜明的与组织保持一致。在与“Xx”做斗争的活动中,该同志能坚持原则,抵制“Xx”的侵蚀,没有参与练习“Xx”及其非法组织,同党中央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保持了高度一致。

特此证明

Xx委员会Xx党支部

Xx×年Xx月Xx日

母亲政审材料

Xx,Xx的母亲,生于Xx年Xx月Xx日,群众,Xx省Xx市Xx县村民,务农,无政治历史问题。

该同志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立场坚定。“Xx”期间尚未成年,故不予审查。在198x年北京Xx期间及揭批“Xx”的斗争中,坚守工作岗位,态度明确,在思想上和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该同志品行端正,为人忠厚老实,作风正派,有较强的组织纪律观念;工作兢兢业业,勤奋努力,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工作能力,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特此证明

证明材料篇9

父亲:***,现年*岁,(职业、学历)

母亲:***,现年*岁,(职业、学历)

1、政治面貌:

其父母亲均为思想健康、上进、务实的村民。

现主要家庭成员有:

称呼(姓名,职业)、称呼(姓名,职业)。

主要社会关系:

***(称呼),(单位、职业);

***(称呼),(单位、职业);

2、其父母现实表现非常好,均无不良习气,踏实肯干,积极响应(单位、村)委的号召,以(单位、村)委的精神作为务实的动力,努力实现生活小康水平。在“文革”和1989年政治风波中也均表现良好,均无不良记录。

3、在歪风“***”风靡社会,毒害我国人民时,其父母更是立场坚定,坚决唾弃“***”、积极参与(单位、村)委打击“***”的行列,坚持(单位、村)委支部的正确指导与思想指导,是本(单位、村)的好(市、村、员工)民。

特此证明

证明材料篇10

已婚公证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双方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结婚证书及复印件。

证明材料篇11

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遗嘱涉及的财产清单及财产的所有权证明;

遗嘱书、遗嘱书应写明:①立遗嘱人的姓名、年龄、性别等;②立遗嘱人的家庭情况;③订立遗嘱的原因;④财产所有权的证明;⑤处分财产的种类、名称、数量和所在地等;⑥遗嘱受理人姓名、性别、年龄等;⑦对财产及其事务的处理意见;⑧遗嘱的份数、保留以及是否有执行人执行等;

遗嘱公证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应包括: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居所地、家庭状况、工作单位、遗嘱涉及的财产状况等);

其他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篇12

针对愈演愈烈的翻供情况,怎么来证明被告人是否真的有罪,或者说,究竟能不能证明侦查人员是不是实施了刑讯逼供,被告人和侦查人员,究竟谁是清白的,就需要有人来证明了。根据刑事诉讼的特点,尤其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和无罪、此罪和彼罪、罪重和罪轻的证明责任就要控诉方来完成。其应有之义当然包括控方提交的证据是否合法进行举证了。在现实中,公诉人证明其提交证据合法性使用的证明手段最多的,就是依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出具一份说明材料,来证明取证过程合法,即证明讯问人员没有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据笔者统计,笔者所在法院的被告人以刑讯逼供翻供的910件案件中,公诉人以提交说明材料来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有735件,占80.77%。

根据证据规定的制度设计,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并由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盖章的说明材料,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这一制度设计在逻辑上就存在诸多矛盾。

悖论一:说明材料究竟要谁来说明?

说明材料的提交者是公诉人,并且由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盖章,这是没有任何异议的。那么,这份说明材料的出具人就是讯问人员吗?同时,这份说明材料上加盖的是谁的公章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由侦查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在由讯问人员出具的没有刑讯逼供的说明材料上加盖印章,以此来证明取证的合法性。

由此,可以看出说明材料出具的主体是讯问人员,也就是说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举报的涉嫌刑讯逼供的人员。换一个角度,就是说被告人控告的对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讯问人员),自己出具了一份证明(说明材料),证明自己没有犯罪。讯问人员单位的领导当然是相信自己的同志了,于是不管实际上是否知道情况(客观上讯问人员的单位是不可能知晓讯问人员在讯问的时候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的),在说明材料上加盖公章。公诉人收到该说明材料后,堂而皇之地提交法庭:“你们看,讯问人员都说了在对被告人讯问的时候没有刑讯逼供!”紧接着,法官也就顺理成章地采信了说明材料。

显而易见,得出的结论是:讯问人员没有实施刑讯逼供,被告人提出的被刑讯逼供的说法不成立。针对这种情况,有人指出,在某种程度上,中国的公检法在对待刑讯逼供的问题上,已经达成了某种心照不宣的默契2。

悖论二:说明材料究竟会说明什么?

说明材料并非在每一起刑事案件中都会出现,只有在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提出被刑讯逼供后,通过情况方式不能证明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说明材料。根据说明材料出现的前提条件可知,说明材料要说明的内容就是:取证的合法性,即讯问人员在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时候是否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

而客观上,根据《刑法》的规定,刑讯逼供是一种犯罪行为,是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如果造成了被刑讯逼供人的伤残和死亡,还会有更严重的刑罚。在此情况下,如果是我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我唯一能做的就是尽可能地掩饰,否则就会面临牢狱之灾。这是任何一个正常的、知道趋利避害的人都会做出的选择。那么,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让一个实施了刑讯逼供的人自认其实施的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是难以想象的。

因此,说明材料唯一可能说的,只能是对被告人是讯问行为合法,没有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难以想象,如果讯问人员说明材料中自认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此时就应当交由人民检察院对讯问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立案侦查,来追究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仅仅只是对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的排除了3。

悖论三:说明材料究竟算什么?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证据分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八类。对照上述分类,说明材料的证据学属性应当是什么呢?很显然,说明材料不属于物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类别。那么,说明材料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还是鉴定结论呢?

按照证据的性质,说明材料应当属于书面证人证言,这从要求讯问人员在说明材料上签名或盖章就可得到印证。同时,证人证言是一种主观的传闻证据,应以传闻证据规则的要求来对说明材料进行质证,即未出庭证人的庭外证言笔录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对此,证据规定要求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但对讯问人员不出庭接受质询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则没有相应的规定。相反,对讯问人员不出庭的情况下,倒允许以说明材料的情况代替。如此一来,其结果自然是公诉方以书面“说明材料”代替讯问人员出庭作证。

2010年7月1日证据规定实施一年多来的司法实践中,说明材料在法庭上仍然同以前一样“大行其道”,担负着证明控方证据合法性的重要使命。只要辩方申请排除控方证据,公诉人就会拿出一份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而正是由于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庭可以名正言顺地采纳这种证据,而律师和被告人对此也不得不接受这种结果。在很多案件中,法庭就以说明材料来认定控方证据有效,长期以来的司法惯例被完好无缺地保留下来4。

悖论四:说明材料究竟能说明什么?

关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我国传统刑事证明理论中 “客观真实说 ”长期居统治地位。近年来该观点不断受到挑战,却未根本动摇。其经典表述是 “刑事证明的目的,总的来说是要达到诉讼( 案件) 客观真实,即指公安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要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

5。相对应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定罪的证明标准和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都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这是一个相当高的证明责任,甚至有的学者认为还应采用更严厉的证明标准,如此不仅可以对侦查人员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而且可以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同时也能更好地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因此这一证明标准是符合中国国情的

6。

笔者也完全同意对非法证据排除采用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毕竟这一证明标准和一个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甚至是生命权利密切相关,采取再高的标准来强调都不为过。那么,说明材料所要证明的内容,能够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吗?

如果涉嫌刑讯逼供的人出具一个证明,说自己没有刑讯逼供,就这样就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的话,同样道理,涉嫌被指控犯罪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出具一份自己没有犯罪的证明,是不是就可以认定被告人没有犯罪呢?显然这样的结论是荒谬的。因此,客观地说,说明材料什么也证明不了,仅仅是类似于讯问人员的一个免责声明。

上述说明材料存在的诸多难以克服的矛盾,使得说明材料成为一个尴尬的存在,陷入了自身难以克服的逻辑悖论。

参考文献 

[1]卢缨,梁莉:《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载《法治与社会》2012年第2期(上)第252页。

[2] 陈瑞华,《“赵作海”们会少吗》,载《南方周末》2010年6月3日第19版。

[3] 参见毛立新,《程序性裁判的实施规则--以非法口供排除为例》,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3月第2期总第104期第29页。

证明材料篇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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