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心得体会实用13篇

庭审心得体会
庭审心得体会篇1

案件大概是说原告在工地上发生事故致骨折,遂向该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得的确认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与原告无用工关系,不符合认定条件,进而起诉,请求撤销该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书。在经过原告、被告充分的证据提交以及质证后,最后审判长宣布该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书合法有效,认定原告受伤情形属于认定范围,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通过本次法庭庭审旁听,我对庭审程序有了更深层次的了解,也更加熟悉了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和义务。

1、对庭审的有关程序和过程及庭审纪律和礼仪有了一些了解,懂得了如何出庭,出庭应该做什么,如何做好,注意哪些事项等等。这些虽然是程序性模式的事情,但如果没有做好,或者做得不到位,也会影响到整个庭审的效率,特别是庭审的纪律和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尤为重要,要打有准备的仗。

庭审心得体会篇2

“物必自腐而生虫”。党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党员干部的工作是为人民谋利益,能不能正确对待名、权、位,是对每个党员干部十分现实的考验。担任什么职务 、从事什么工作 、取决于组织的培养和使用,加之自己的努力和机遇。而做什么人、走什么路,是自己可以选择的。一个人来到这个世界上,本应“来去无牵挂”,名位钱财是生不带来、死不带走的东西,如过于看重了就成了负担,自己很累,家人担心,别人看着也不顺。党员干部违法违纪,其主要原因就是背弃了正确的理想和信念,放松了学习,忽视了主观世界的自我改造。理论上的糊涂就会导致政治上的动摇,政治上的动摇就会失去正确的发展方向,失去健康向上的工作和生活态度,就会被各种诱惑所俘虏。

二、 要注重严格自律和自觉接受各种监督

“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一个人面对各种诱惑,最大的敌人是自己。中央要求党员干部要严格自律,自觉接受他律。所谓自律,就是欲望上自制,人格上自尊,法规上自重,顺境中自励,逆境中自强,得失上自省,经得住考验,迈得过关口。所谓他律,就是自觉接受组织和纪律的监督,保持清醒的头脑,战胜各种欲望。实践已反复证明,忽视自律、拒绝他律,权力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思想认识是前提,自律是内因,监督是途径,制度是保证。自律与他律的有效结合,是保障党员干部不犯错误和少犯错误的关键所在。作为党员干部,要始终把自己置于党组织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不断加强党性锻炼和党性修养,严把工作、生活、社交圈中的各个关口,做到诱惑面前不昏头,不正当利益面前不伸手。

三、 要注重树立清正廉明的良好形象

庭审心得体会篇3

为加强政府系统党员干部的党纪政纪和法纪教育,进一步提高党员干部廉洁自律和拒腐防变的能力,11月9日上午,X 政府机关组织党员干部在X中级法院旁听了XXX 职务犯罪案件庭审,这对机关干部产生的思想触动是深刻的,启示是有益的,“前车之覆,后车之鉴”此案例为党员干部提供了一面明断得失的镜子 。

X是从基层一步步走上领导岗位的,作为一名领导干部,曾做过一些有益的工作 ,并在多个岗位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他的工作作风、领导水平和协调能力、曾是领导和同志们肯定和认可的。从庭审中了解到,他是随着权力和地位的改变,逐渐放松了自身 廉洁自律和接受监督的要求,发展到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亲 属谋取私利,从而走向违法违纪之路。通过这个案例,一是 深为X 因私欲膨胀断送了自身大好的前途和人生而惋惜,二是我个人也从中 受到了深刻的教育和警示。体会如下:

一、 要注重主观世界的改造

“物必自腐而生虫”。党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党员干部的工作是为人民谋利益,能不能正确对待名、权、位,是对每个党员干部十分现实的考验。担任什么职务 、从事什么工作 、取决于组织的培养和使用,加之自己的努力和机遇。而做什么人、走什么路,是自己可以选择的。一个人来到这个世界上,本应“来去无牵挂”,名位钱财是生不带来、死不带走的东西,如过于看重了就成了负担,自己很累,家人担心,别人看着也不顺。党员干部违法违纪,其主要原因就是背弃了正确的理想和信念,放松了学习,忽视了主观世界的自我改造。理论上的糊涂就会导致政治上的动摇,政治上的动摇就会失去正确的发展方向,失去健康向上的工作和生活态度,就会被各种诱惑所俘虏。

二、 要注重严格自律和自觉接受各种监督

“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一个人面对各种诱惑,最大的敌人是自己。中央要求党员干部要严格自律,自觉接受他律。所谓自律,就是欲望上自制,人格上自尊,法规上自重,顺境中自励,逆境中自强,得失上自省,经得住考验,迈得过关口。所谓他律,就是自觉接受组织和纪律的监督,保持清醒的头脑,战胜各种欲望。实践已反复证明,忽视自律、拒绝他律,权力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思想认识是前提,自律是内因,监督是途径,制度是保证。自律与他律的有效结合,是保障党员干部不犯错误和少犯错误的关键所在。作为党员干部,要始终把自己置于党组织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不断加强党性锻炼和党性修养,严把工作、生活、社交圈中的各个关口,做到诱惑面前不昏头,不正当利益面前不伸手。

三、 要注重树立清正廉明的良好形象

庭审心得体会篇4

一、刑事二审开庭率低:一个由来已久的问题

实践中,刑事二审开庭率(以下简称“二审开庭率”)低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突出问题。1996年以来,国家一直致力于提高二审开庭率。一方面,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和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不断扩大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努力探索和加强对二审开庭的审判管理,将二审开庭率作为考核二审审判质量和公正程度的一项重要指标。然而,二审开庭率并未有明显提高。除抗诉案件和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能够保证全面开庭之外,大部分提起上诉的死缓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仍然是“书面审理”。有数据显示,2004年至2008年以来,全国法院共开庭审理3万余件,不到二审案件的10% 〔1 〕246-247。另据2006年中国人民大学在全国范围内对刑事二审开庭的情况进行的调研显示:“在华南某两省,无论是高级人民法院还是中级人民法院,普通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的比率都不会超过1%,其中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一资深法官在从事二审审判工作十余年来,仅有两三件普通刑事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来自西南的调研情况也大同小异。在西南,上诉案件的开庭率,在所调研的几个法院中只有一个市级中院能够基本达到30%以上,其余法院均未超过10%,甚至个别法院连2%的开庭率都达不到。” 〔2 〕257此外,来自法院系统的统计也反映了不同省市二审开庭率低的问题。2004年至2008年,“云南、贵州、四川、重庆、湖北、江苏六省(市)法院刑事二审上诉案件(不含死刑案件)的平均开庭率,最高为22.22%,最低为1.19%” 〔3 〕465,“W省13个中级法院的总体开庭率仅有6.29%左右,其中有9个中级法院连6.29%的平均水平都达不到。比例最低的中院仅为0.78%” 〔4 〕260。这种现象是否正常?二审开庭率是否需要进一步提高?这些问题无疑需要引起学界和实务界关注。

综观世界各国,上诉审采用开庭方式具有普遍性。无论是只针对法律问题进行事后审的英美法系,还是对初审事实和法律一并进行审查的大陆法系,抑或兼具两大法系特色的日本和俄罗斯,通常情况下都以开庭的形式进行二审审理。在英国,尽管针对不同的初审案件,二审法院不同,二审的审查范围存在较大区别,但二审的审理方式还是以开庭审理为主。对于治安法院作出的有罪裁判,刑事法院需要对初审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重新审理,其审理方式为开庭审理。对于以判案要点的方式向高等法院王座庭提出上诉的案件,尽管主要针对的是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在这种二审程序中不再听取证据,但主要也是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对于高等法院以司法审查的形式对治安法院的裁判所进行的二审,虽然主要针对法律问题而进行,但在通常情况下,也要进行开庭审理。对于刑事法院初审裁判不服而提起的二审,在审理方式上采用的是开庭审理的方式 〔5 〕648-704。在美国,总体上来说,无论是联邦法院系统还是州法院系统,上诉法院与初审法院在审理范围上都有着较为明确的界定。初审法院往往关注的是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审理范围是全面性的。而负责二审的法院仅就法律问题进行审理,但一般也是实行开庭式的审理方式 〔6 〕607。德国二审有三种审理对象,即抗告、第二审上诉和第三审上诉。对于抗告实行的是书面审理为原则、言词审理为例外的审判方式。而第二审上诉的审查范围是复审制,审理方式为开庭审理。针对第三审上诉,通常只进行法律审查,是一种事后审,但在审理方式上却采用开庭方式 〔7 〕500-504。在法国,引起二审的原因包括普通上诉、重罪上诉和向最高法院上诉。其中,普通上诉又包括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和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这两种形式的普通上诉都是对事实和法律的全面审查,实行开庭审判方式。对重罪案件的二审基本也算是复审制,也采取开庭的审判方式。向最高法院提起的上诉,由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仅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审理方式以书面审理为主、以言词审理为例外 〔8 〕806-833。总体上日本实行三审终审制,而且沿用了大陆法系的上诉方法。日本对未生效裁判的上诉因对象不同而分为控诉、上告、抗告、特别抗告和准抗告。其中控诉和上告是针对判决的上诉方法,抗告是针对裁定和命令的上诉方法。控诉审与上告审都属于事后审,控诉审的程序原则上适用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毫无疑问,控诉审也就必须以开庭的方式进行二审审理。上告审仅在例外情况下才开庭审理。抗告审理无须进行口头答辩,主要是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才进行事实调查。特别抗告、准抗告在审理方式上也适用一般抗告的方式 〔9 〕192-271。俄罗斯的上诉程序包括第一上诉程序或第二上诉程序,这两种二审都是由上诉和抗诉引起,二者都需要以开庭方式进行审理 〔2 〕45-46。

我国刑诉法一直保留了二审审理范围是“全面审查”的规定,二审案件全面开庭审理即是应有之义。尽管二审法院在发现事实方面并不必然优于初审法院,但一般来讲,开庭审理通过保障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权和以质证权为核心的辩护权,为发现案件真相提供了可对质、可辩论的较优环境 〔10 〕。加之我国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二审程序作为终审程序,其功能还包括了吸收和化解诉讼双方对一审裁判的不满情绪。二审不开庭显然不可能完全满足上述要求,其程序和实体的公正性都因此受到一定损害。故我国二审开庭率低的现状始终无法摆脱合理性质疑。学界对此也予以了持续的关注,但现有研究都是在关注刑事二审程序的其他制度或整体状况时,将二审开庭率作为其中一个片段进行分析,且研究都集中在2004~2008年5年间,故对此主题的系统性研究尚显不足。

本文所尝试的是,将“刑事二审开庭率”作为一个主题单独提出,以S省两个中高级法院为样本,对2009-2013年二审开庭率的变化进行考察,并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背景下进行对比性研究,以期通过对制约二审开庭率大幅提升的因素进行深入分析,探索进一步提高二审开庭率的实现路径。

二、刑事二审仍以不开庭为主(2009-2013):以S省两个中高级法院为样本的考察

刑事诉讼中,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都承担着二审审判职能,所以,确定上述主题后,笔者对S省C市中院和S省高院近五年来(2009~2013年)的刑事二审开庭审理情况进行了调研①,具体形式包括座谈、搜集数据、深度访谈等。本次研究使用的资料有统计数据和访谈笔录,统计数据是在C市中院(共有2个刑庭)和S省高院(共有4个刑庭)搜集所得,访谈笔录是对两个中高级法院的36位刑事法官(其中包括17位中院法官和19位高院法官)进行深度访谈后整理形成。

2009~2013年,C市中院受理的刑事二审案件分别为533、590、539、507、448件,开庭审理的案件为 119、210、87、42、78件,二审开庭率仅为22.3%、35.6%、16.1%、8.3%、17.4%。其中,上诉案件占到受理二审案件中的90%左右,但上诉案件开庭率只有19.8%、31.5%、10.2%、2.3%、7.1%。S省高院刑事二审案件的受案数分别为561、562、585、715、697件,开庭审理的案件为171、199、188、212、276件,二审开庭率为30.5%、35.4%、32%、29.7%、39.6%。高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上诉案件所占比例更是高达98%以上,但开庭率分别只有29.6%、35.1%、30.8%、28.6%、38.5%。

调研发现, 2009~2013年5年间,C市中院和S省高院二审开庭率和上诉案件开庭率的变化呈现出一定的趋势性,既各具特点,又有共同之处。一方面,C市中院的这种变化总体上呈下降趋势,且其间波动较大;而S省高院的这种变化总体上呈上升趋势,基本趋势中的波动很小。另一方面,尽管总体上高院的两种开庭率均高于中院,但并未发生质的变化,S省高院超过60%、C市中院超过80%的二审刑事案件都不开庭审理。上诉案件不开庭的比例更大,高院平均为67%左右,中院平均为85%左右。

尽管本文未能在更大范围内进行实证研究,但已有研究与本文相互印证:书面审理受到二审法官的青睐不是个别现象 〔11 〕。当然,更多的群体(实务界的最高法院和一些地方法院、学界、立法界和社会人士)主张取消或限制书面审理。因为,从一般原理上看,只要是审判程序,就理应在控辩审三方构造下,以直接言词方式进行审理。

笔者认为,二审开庭率低有其生成、发展的特定语境,其提高程度取决于诸多制约因素能否得到根本改善。因此,通过深入思考制约二审开庭率大幅提高的因素,或许能为其提高厘清思路。

三、法律未强制开庭:制约二审开庭的技术因素

回顾抗诉案件和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从不开庭审理到开庭审理的历程,最关键的因素就是来自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随之又带动了各种资源向这些案件集中以确保开庭。可以预见,在开庭审理范围不作根本性突破之前,二审开庭率的大幅提高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想象。

从技术上讲,通过修法或司法解释,强制要求上诉案件全面开庭或许是最便捷的方式。2012年刑诉法在1996年刑诉法和2006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②,进一步扩大了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范围。根据第223条的规定③,应当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除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外,又新增了两类,一是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是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考虑到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或多或少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异议,所以新刑诉法实施后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数应该有明显的增加。但调研的情况并非如此。以S省为例,2013年S省高院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为263件,比2012年增加62件。C市中院2013年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仅比2012年多了20件,总数为32件,仅占全部上诉案件的7.1%。

如果说,2009~2012年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数没有显著增加,可以归结于当时的刑诉法未对应当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范围作出明确规定,那么,为什么2012年刑诉法实施后,这种状况仍未能得以根本改善呢?

不可否认,立法确实对应当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范围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比如将应当开庭的上诉案件集中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有异议”的案件,在技术上排除了纯粹对程序或法律适用有异议的案件开庭审理的必要性,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致使法官在判断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持有的争议是否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这一问题上享有不受制约的自由裁量权。

其一,决定是否开庭的主体单一,不受牵制。根据正式的法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判组织是合议庭,审委会在一些疑难、复杂的二审案件中也将承担一定的审判职能,再加上法院内部的一些规定,如审判长联席会议、院庭长批案等,使得院庭长在某些上诉案件中也将成为事实上的审判主体。如此,二审案件的审判主体就可能包括合议庭成员、院庭长、审委会。然而,与法院内部这种多元化的审判主体不同的是,决定上诉案件是否开庭的主体却比较单一。由于2012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决定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的主体,因此,在实践中,一般都是由承办法官在阅卷后单独作出是否开庭的决定,其他审判主体都并不参与实际决策。

其二,如何判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无明确、统一的标准。最高法院内部对此就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人提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异议,即使所提异议明显不能成立,根据立法精神,也要开庭审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影响定罪量刑的异议确实没有事实根据,且通过二审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意见,明显排除异议成立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12 〕。由于缺乏统一指导,地方法院的法官在具体操作时对上诉案件开庭标准的掌握尺度不同,主观性太强。调研中了解到的情况是,相当一部分法官基于对“对事实是否存在争议”及“对事实存在的争议是否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这一问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下,“能不开(庭)的就尽量不开了”。

其三,对于法官不开庭审理的决定,当事人缺乏权利救济的渠道。在上诉案件是否开庭审理的问题上,二审法院的“裁判权”缺乏对当事人的“诉权”应有的尊重 〔13 〕。

至此,刑事二审是否开庭已不仅仅是立法层面的问题,其牵涉面早已超出了立法本身。

四、法官不愿意开庭:限制二审开庭的理念因素

如前所述,当新刑诉法将上诉案件是否开庭审理的决定权赋予法官时,法官的审判理念就将起到决定性作用。笔者在调研中发现,“二审就是书面审”的观念在中院刑事法官中大有市场。在访谈的17名中院法官中,仅有3位法官(18%)支持二审开庭。尽管高院法官比中院法官对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的认可度高,19名高院法官中就有15名(79%)对二审开庭持积极态度,认为开庭审理符合现代裁判理念,有利于审判公开,对被告人更公平,审理更公正,还有助于增强判决公信力。但其开庭意愿并未转化为实际开庭的行动,这也是考察中S省高院的二审开庭率提升幅度并没有明显超过C市中院的重要原因。那么,法官不愿意开庭,或者表面上愿意开庭但实际不开庭的真实原因又是什么呢?

(一)法官一般只会选择有审判压力的上诉案件进行开庭。中国刑事法官在二审中承受着来自各方面的压力。比如,在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法官面临能否作出无罪判决的压力,如不作无罪判决,则要考虑给予被告人某种形式的补偿;一旦二审案件出现新证据,承办法官就必须作出是否采纳、如何采纳的判断,面临内心确信的压力;在二审拟改判、社会关注度高、有上访倾向及督办的案件中,又要面临来自检察机关、社会舆论、被害人或其家属、当地党政机关和上级法院的压力。这些案件给法官造成的心理压力远甚于因工作量增加而带来的压力,正如一位中院法官所言:“工作量增加只是量上的增加,往往心理上的压力比工作量的增加更大一些。”于是,对上述案件开庭审理就成为法官们不可或缺的减压装置。通过开庭,可以给无罪辩护的被告人一个申辩和救济的机会,“让他心服口服”;也可以给被害人及其亲属“一个交代”,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申诉,维护稳定;还可以“给检察院一个发表意见的机会”;并可以增强法官对存疑和有新证据案件的内心确信,减轻其心理压力。一个中院法官就认为,开庭审理“对我们来说更直观了,它对证据的展示、质证更直接些。”称“双方的交锋也会给我们办案法官带来一些新的思考。这个对心证的形成还是有一定的好处的。在事实上更加增强了内心确信,在量刑上我们会了解到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一贯的表现,对全案把握得更好。”另一位中院法官曾经谈到一起对他个人影响很大的被告人上诉的案子。两个被告人一审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和8年,都提出上诉。辩护人都作了无罪辩护。辩护人强烈要求二审开庭。该法官称,他在仔细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后,思维也有了很大的转变,对案子的定性也有了另一种判断。庭后上报审委会,决定发回重审。此外,为了应对二审开庭率的考核压力,“法官们有时还会故意选择一些很简单的上诉案件开庭审理”。有一位中院法官无意中透露,为了应付考核,法官们(为了完成指标)还是要稍微开一下庭。按道理应该是有问题的要开庭,但现在我们挑的都是事实清楚的,好开庭的。你挑个复杂的调查怎么准备?反之,当上述压力不存在时,法官就没有开庭审理的动力。法官们也承认,由于上述几类二审案件的数量本来就极少,所以即便对这些案件开庭审理,也不会引起二审开庭率大幅提高。由于中院在二审刑事案件中承受的审判压力较高院法官要小许多,所以中院刑事法官大多更不愿开庭。

可见,二审刑事法官在选择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时,主要不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也不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参与权和辩护权,而是带有鲜明的“功利性”,即为了缓解自身的裁判压力。

(二)出庭检察官跟不上及被告人异地羁押客观上抑制了法官开庭的意愿。本次调研发现,无论是高院和中院审理的上诉案件中都存在出庭检察官跟不上的现象。上诉案件开庭需要同级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法院会事先征求检察官的意见,有时就会被“劝”不要开庭,“因为也不是必须开庭”。一位中院法官对此表现得很无奈,“我们能怎么说呢。他(检察官)不来我们也没办法开庭呀。我们又不能得罪他,(一旦)得罪他,以后开庭他不管。”调研中了解到,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确实存在出庭检察官人手不够的问题。C市人民检察院设立公诉一处与公诉二处,一处只有一位检察官负责二审出庭,二处是检察官轮流参加二审出庭。从二审出庭检察官人数配备上,就可以看出检察院对上诉案件出庭工作的不重视。

另外,被告人异地羁押成为制约高院开庭的不可忽视的原因。受现行看守所管理体制的约束,高院审理的重大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并未集中关押(除个别地区)。如果案件开庭审理,合议庭的全体成员都要到被告人羁押地去,加之有的开庭地点路途遥远,导致法官的办案时间特别是出差时间成数倍地增加,因出差时间长而导致审判力量相对不足、审限紧张的问题相当突出。这也成为高院法官实际上不开庭审理上诉案件的有力注解。

五、二审不以庭审为中心:根本影响二审开庭的价值因素

更进一步,隐藏在法官审判理念背后、对是否开庭起着根本性决定作用的是法官对开庭审理的价值衡量,即开庭审理能否满足法官的审理需要。本次调研中经常听到法官对开庭的评价是“开庭形式化,效果不好”。仔细分析,不能一言以蔽之,需要区分二审开庭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就前者而言,即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法官对此充分肯定。但谈及后者,即查清案件事实的效果,法官们则绝大多数都给予差评。也正因如此,刑事法官在二审开庭的问题上面临两难境地:一方面,抱持强烈的“实体情结”,想要通过庭审查清案件事实、增强内心确信;另一方面,二审开庭很难满足法官的实际需求。当二审程序的价值无法通过开庭审理实现时,二审开庭自然很难得到法官内心真正的认可并转化为开庭的实际行动。

行文至此,另一个重要问题随之而来,即提升庭审解决问题的能力,使庭审在二审程序中处于中心地位并发挥实质性作用,成为二审开庭率得以大幅提升的关键性因素。这一思路也与当前备受关注和热议的“庭审中心主义”相契合。

“庭审中心主义”在我国刑事审判方式不断深化改革的基础上总结而成,由最高审判机关正式确立为一项重要的审判理念,并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中得到肯定。为了让法庭成为审判的中心,1996年刑诉法就确立了一些现在依然有效的保障制度,如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2012年刑诉法进一步强化了相应的保障制度,如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强制出庭制度、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及不出庭则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等。

然而,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以庭审为中心”的改革举步维艰,保障法庭实质化的技术性措施陷入困境。1996年刑诉法确立的审判方式改革已被认为是不成功的。从2012年刑诉法实施情况来看,也不尽理想。究其根源,在于中国刑事审判模式一直保留着“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传统。经验研究显示,“只要法院仍然坚持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方式,仍然将侦查人员制作的案卷笔录视为具有天然证据能力的证据和具有优势证明力的裁判依据,那么,中国刑事审判的基本面目就不可能发生重大改观” 〔14 〕。

笔者以为,在“庭审形式化”没有得到根本改善之前,二审开庭率很难得到大幅提高。即便如此,仍应探索进一步提高二审开庭率的实现路径。本文在此无意进行宏大意义上的改革探讨,仅就如何有助于二审全面开庭针对“庭审中心主义”作些思考。

第一,提高一审审判质量,使程序重心下移。我国目前的刑事程序中,审级越高,权威越大,整个刑事案件程序体系的重心也随之上移。物理学上有“重心越低越稳定”的定律,司法制度亦同此理。高质量的第一审程序可以成为刑事司法系统分散而坚实的支撑点,能够有效缓解二审法院的压力 〔15 〕。这就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制度资源,促进一审庭审实质化、独立性。一要尽量减少一审法官的庭前阅卷。庭前阅卷导致庭审形式化已是经过理性论证和经验证实的不争事实。2012刑诉法规定了公诉案件“案卷移送”方式的同时,也规定了法院对只作“形式审查”。这是对1979年刑诉法规定的“全案移送”引起的法官先入为主、导致庭审“走过场”弊端的警惕和防范。今后如能得到严格执行“全案移送”下的“形式审查”,将切断法官对案卷材料的高度依赖,增强法庭查清事实的效果,促使庭审实质化。二要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震慑作用。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和侦查机关违背侦查程序,进行非法取证的情况十分常见。近年来报道出来的冤假错案,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都是因刑讯逼供所致。为了控制侦查权力、遏制非法取证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次在“两个证据规定”中得以确立,2012年又正式写入刑诉法。然而,从实践情况来看,法官对于非法证据遵循“不排除为原则、排除为例外”原则,尚不足以对非法取证行为起到震慑作用。审判事实上沦为对侦查案卷的背书,损害了审判在刑事诉讼三阶段中的权威,也使一审庭审虚置。所以,有必要以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为突破口,对侦查形成倒逼之势,逐渐实现以庭审为中心。

第二,规范一、二审法院关系,改革案件请示制度。案件请示制度是影响一审独立审判、导致二审虚置的重要原因。一项关于案件请示的实证研究显示,52.5%的受调查者选择 “经常”存在案件请示,25%的人选择“很少”,22.5%的人选择“以前经常、现在很少”,无人选择“没有” 〔16 〕5。可见,案件请示制度是二审程序虚置、二审不开庭或开庭流于形式的重要诱因。因此,改革案件请示制度,规范、缩小请示事项,对于增强二审开庭审理的必要性十分重要。

第三,重大上诉案件实行“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实践中,出于对重大刑事案件慎重处理的考虑,往往由审判委员会取代合议庭成为裁判主体,造成“审”与“判”的分离,合议庭沦为审委会决定的执行者。只要合议庭不能独立依据审理情况作出判决,那么庭审就不具有唯一重要性。关于审委会的改革呼声由来已久,实务界对于审委会带来的“审”“判”分离也有深刻认识,并将对审委会的改革提上日程。目前代表性的观点是,将审委会讨论的范围限制在“法律适用”方面,调整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减少行政领导、增加业务骨干,设立审委会专业委员会等。目前正在大力推行的“主审法官制”,其意图也是为了促进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此外,还要完善司法责任制度,让法官的权、责相统一。

第四,加强上诉案件中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的职能。刑事二审程序中,检察官的身份及职能定位一直是理论上颇有争议、实践中相当突出的问题。根据现有刑诉法的规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二审法庭。但同时法律并没有规定上诉文书送达检察院的制度,也未明确出庭检察人员的职责,实践中检察院内部的考评指标也未包括对检察人员出席上诉案件庭审的考核,导致出庭检察官在思想上不重视甚至不配合出庭。因此,明确并加强上诉案件中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的职能,对于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的意义不言而喻。

综合全文,笔者认为,现行刑事二审程序以不开庭审理为主的局面,整体上是由立法技术―审判理念―庭审价值这三方面既相互关联且又层层递进的因素所致。未来二审开庭率的提高,不仅需要进一步完善、细化相关以庭审为中心的保障制度,而且还要逐步改变“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模式,进而引领刑事法官审判理念的根本转变。

注 释:

①S省为位于西部相对发达的省份,在全国处于中等发达水平。C市是省会所在城市,为该省的发达地区,全国的中等发达城市。选择S省高院和C市中院作为调研地区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06〕8号。

③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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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心得体会篇5

1 庭审中心主义趋向解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全面布局依法治国实施与推进,指出要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召开了第六次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较为明确地指出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我国司法实务界的庭审中心主义趋向就此获得政策指引。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与指导意见,较为完整地勾勒出了我国司法体制框架内对庭审中心主义的解读与规划。综合权力机关出台的各种文件及理论界的相关主张,可对我国司法实务范畴内的庭审中心主义作出如下归纳:庭审中心主义,一般是指“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事实上,就理论探讨而言,对于庭审中心主义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基本可以达成共识。问题的关键只在于具体司法机制的设计及司法实践配合问题。很多情况下,学理研究的论断是正确科学的,立法修订的初衷也是符合时展趋势的,但相关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却不一定获得理想效果。因为司法实践往往非常复杂,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因素,立法者很难以理性设想来进行全面覆盖与充分兼顾。然而,时展的大势所趋毕竟是可以把握的。必须明确,着眼于司法体制的发展演变,庭审中心主义趋向是非常明显的,而且正在不断加剧。综上可见,庭审中心主义在我国未来的司法运行中会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与贯彻,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向。通过各项司法机制的健全,庭审中心主义所蕴含的各项要求必然要落实于实际司法运行与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与流程,最终落实于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与运行。

2 庭审中心主义趋向对公安类高校刑事诉讼法学教学理念的影响

首先,受到庭审中心主义趋向影响,公安类高校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应更加充分强调审判机关及其庭审活动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中心地位。根据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核心环节或决定性环节应归位于庭审过程及结果,而庭审过程及结果在刑事案件公诉阶段由审判机关进行掌控,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对抗,审判人员居中进行裁判。因此,在公安类高校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始终要向学生传递一种思想,即庭审环节处于中心地位,侦查、审查起诉等前置活动或环节能否实现其应然效果,最终还是要看庭审环节的具体实施情况。对于刑事诉讼法学涉及的各项制度与相关问题,均应引导学生从庭审中心主义的视角来进行思考与研究。

其次,受到庭审中心主义趋向影响,公安类高校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应更加充分强调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规范化与合法化。就刑事案件办理而言,多数侦查活动均由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来具体实施。公安类高校的培养对象多数将来也要进入公安机关从事相关工作。因此,公安类高校的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对于侦查环节的知识传授与技能培养,必须予以足够的倾斜与重视。基于庭审中心主义趋向的要求,不论在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还是侦查学相关教学中,均应该注重庭审中心主义精神的传授。根据前述定义,贯彻庭审中心主义,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就为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其在更大程度上实现规范化与合法化。在实施具体教学时,要让学生深刻认识规范侦查与合法侦查的严肃性。按照庭审中心主义相关精神,在庭审活动提供的公开审理环境中,侦查过程中产生的证据、具体实施的侦查行为,均需要当庭进行出示或描述,且还可能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如果证据获取、侦查行为等在合法合规性方面出现问题,即可能导致侦查目标无法达成的不利后果,相关机关和人员还可能被追究责任。

再次,受到庭审中心主义趋向影响,公安类高校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应更加充分强调人权保障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庭审中心主义的贯彻执行,必然会推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证据审查、事实认定及辩护方辩解实现更大程度的公开性与公正性。这对于人权保障价值理念的实现无疑会发挥积极作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会获得更多的机会来主张自身的权利,确保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的严格落实与执行,保障自身的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不受公权力机关的不法侵害。对于公安类高校刑事诉讼法学教学来说,鉴于其主要为公安机关培养专业人才,必然要求其更加充分强调人权保障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而且,不能在具体教学中空喊人权口号,而是要将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与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制度与规定充分结合起来,向学生讲授清楚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意义,且哪些具体制度与规定承载着人权保障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职能,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严格执行与坚决贯彻这些制度与规定。

最后,受到庭审中心主义趋向影响,公安类高校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应更加充分强调证据规则的熟练掌握与严格执行。因为时空不可逆、事实不重现,证据的获取及其证明客观事实存在的功能在诉讼(包括刑事诉讼)中就成为产生诉讼结果的关键。以往,基于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及其他权力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强势地位,对于证据获取方式、证据证明标准均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违反法治精神、滥用权力的倾向。然而,随着依法治国的持续推进以及相关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刑事证据规则越发成熟与健全,加之庭审中心主义趋向的推动,相关证据均需要在庭审这一相对公开的环节中接受检验与考察,违法证据均会被予以排除,相关人员还可能被追究责任。在培养对象多为公安干警的公安类高校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必须着重向学生传授刑事诉讼规则相关知识与理论,帮助其在未来的刑事司法活动中能够熟练掌握与严格执行刑事证据规则。唯有如此,才能使公安类高校刑事诉讼法学教学符合庭审中心主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展趋向,才能更好实现公安类高校教学的应有功能。

3 庭审中心主义趋向对公安类高校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的影响

庭审心得体会篇6

家事法庭工作方式借鉴了其他法院有益经验和做法,但也其自身特点,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法庭的专门化。法庭专门化体现在案件受理范围上,一个方面是__法院辖区内所有的家事案件全部集中到家事审判法庭审理,其他业务庭不再受理家事类案件。第二个方面是家事审判法庭的受案范围,只受理家事类案件,不再受理其他类型案件。

2、环境布置家庭化。在调解室的布置上,着重体现浓郁的家庭气氛,缓解原、被告的对立地位。在涉老纠纷调解室,突出安静温暖氛围,用“父母”、“子女”等家庭称呼替代“原告”、“被告”。在婚姻纠纷调解室,体现家庭温馨和睦,用“丈夫”和“妻子”代替原、被告当事人。调解室还布置了儿童娱乐区域,提醒涉讼当事人尽量避免因婚姻问题引发对儿童的伤害。使当事人进入调解室,有家的感觉,放松紧张心理,让当事人有一平静的心理状态对待家事纠纷。

3、调解的亲情化。在工作中创立治疗式家事调解模式。一是精神抚慰法。首先由妇联调解员根据案情分析家事纠纷发生的深层原因,使当事人的感情伤口得到治疗,缓解心理冲突,使双方能够在精神层面得到抚慰;二是回忆往事法。适当播放当事人当初的婚礼视频,帮助矛盾双方回忆当初的美好,反思当下发生矛盾的原因,达到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的效果;三是亲情责任法。事先录制并现场播放父母寄语、子女心愿等方式化解对立情绪,提升双方的家庭责任感,帮助他们从感情死角走出来;四是心理专家辅导法。邀请专业心理咨询师,家事法庭还与__大学婚俗研究所合作,专门聘请了3名高校婚俗心理专家介入家事纠纷,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4、审判的专业化。家事类案件具有高度人身属性,关系到个人的幸福感、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目前法庭有5名审判员分成两个审判团队,加上妇联调解员参加案件陪审,作为陪审法官,日常行使家事纠纷审判权的法官实际为6人。经上级法院批准,目前家事法庭试行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调整原有的分案机制,直接分案到主审法官,法官助理不再分案。主审法官对法律文书有签发权。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根据主审法官的要求开展证据调查、证据交换、草拟司法文书、文书送达等审判辅工作。法庭在立案阶段向双方当事人发放法官箴言,真心、温情感化矛盾双方,预先试行和解制、调解制,有别于其他审判庭的审判方式。

庭审心得体会篇7

少年兴,则国兴;少年强,则国强;少年废,则国废。青少年的成长、教育,事关其兴废,是关乎我区繁荣、我国强盛的大计。一直以来,昭阳区人民法院党组,把青少年的刑事审判工作放在全区、全国的战略高度来看待,非常重视青少年的刑事审判工作,一直强调对青少年权益的特别维护。为了开展好青少年的刑事审判工作,选派了人品优秀,业务精通,经验丰富且具备耐心、细心特点的审判员担任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开展青少年刑事审判工作;分管的院领导还经常专门组织全庭开展政治和业务学习,旨在全面提高全庭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为青少年的刑事审判工作特别是青少年合法权益的维护活动夯实基础;同时,刑二庭团结一心,积极开展好青少年刑事审判工作,自觉不断总结经验,加强业务学习、案例探讨,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在打击犯罪的同时,维护好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二、审教结合。

严格依照工作流程和审判程序,全面做好青少年刑事审判工作,把握好青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花更多的心思在对失足青少年的帮教和挽救上,全面提升审判效果,从而维护青少年得合法权益。

在案件审理上,树立教育、感化、挽救的司法理念,不断探索创新,做好庭前的调查、庭中教育分析、庭后帮教关爱等工作。全面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立案后,及时通知被告人监护人出庭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确保每一个未成年人被告人都有律师为其辩护。庭前执行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调查制度,了解其成长经历及表现情况,分析少年犯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找准司法教育和教育感化挽救的切入点,为准确判刑及庭审教育及延伸帮教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全面推行陪审制度,邀请有耐心、热心、爱心的陪审员参与庭审,融法入理、融情入法,情法交融,加强法庭教育的针对性,提高法庭教育的质量与效果。以庭审教育为中心,扎实开展法制教育工作。在法庭上通过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人互相配合对少年犯进行法制教育,帮助少年犯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鼓励其悔过自新,树立重返社会的信心。延伸帮教为手段,进一步巩固裁判效果。利用宣判再次对少年犯法制进行道德教育。以案讲法,讲明处罚的理由,使其知其然,知其所以然,提高认识,认罪服判。对缓刑少年犯加强回访,了解少年犯的改造表现,及时进行帮教,了解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改进和提高对他们权益的维护。

三、宽严相济。

(一)该宽即宽。

如被告人王x(17岁)、张x(14岁),在昭阳区一网吧骗出二小学生轻微殴打后抢走现金4元,后又威逼二人次日带30元到网吧,二被告人在取钱时被公安干警现场抓获。该案在公诉机关后,刑二庭庭审查后认为,二被告人属未成年人,在抢劫时暴力轻微,未给被害人造成身体损伤,只索要了少量钱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不认为是犯罪,被公诉机关采纳,撤回了对二被告人的公诉。在该案中,对二被告人的这种行为不认为是犯罪,采用其他教育,亦完全能够对二人起到惩戒的作用,甚至可能比刑事处罚更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该案的处理,是刑二庭维护青少年权益意识和工作的最好体现。

在对其他一些构成犯罪的青少年案件处理时,刑二庭严格执行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和上级法院的要求,在量刑时注意区分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的区别,该减轻就减轻,该从宽处缓刑就宣告缓刑。使很多失足青少年及时得到挽救,重归家庭和社会。在刑二庭对他们的回访考察中,他们都表示了对刑二们的感激之情,并通过实践向我们说明了他们是可以挽救的,达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比如李x盗伐林木一案,通过庭前调查,得知李x父亲已故,家庭贫困,无前科,是初犯,平时表现较好,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很好,而且村委会的干部也书面要求法庭对其教育后从宽发落,庭审后在法律的前提下,考虑到李x是未成年人,并结合一些酌定情节,合议庭当庭对其宣告了缓刑。通过家长、村民反映,我们的处理很得当,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二)双向维权。

把握好惩罚犯罪与维护权益的平衡。青少年刑事审判,既要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也要把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作为维权的重点,依法严惩奸淫、暴力抢劫未成年被害人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人身权利的犯罪,对于受害人和被告人均未成年的案件,在庭审教育时引导被告人设身处在被害人的角度体会,让其有更贴切的感受,使其真正能够从内心得到触动,从而达到深刻的教育效果;在处罚时,一般坚持在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被告人从轻量刑。这样既能体现刑法的严肃性,又能教育被告人正确认识自身行为,也能充分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三)、该严即严。

在对那些其是成年人而又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刑二庭站在维护未成年被害人权益的角度,对他们该严即严,该从重即从重,对他们的犯罪行为的打击从另一个方面就是维护了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回访考察

回访考察,是刑二庭的一项长期工作,延伸庭审后的帮教触角,切实巩固维权成果。对适用缓刑的少年犯,帮教工作贯穿整个缓刑考验期,落实具体帮教责任人,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家庭监督,要求书面的回访

考察记录,制定有针对性的帮教措施和矫正帮教方案,关注其思想变化,鼓励其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义务工作,并切实帮助解决好其学习、就业困难,让少年犯通过社区矫正、社区校正后能以健康的心态迅速融入社会。

五、庭审下乡。

庭审下乡,庭审进校园。如昭阳区布嘎乡的李x盗伐林木一案,在当地影响很大。为了对当地的村民及其他青少年起警戒作用,20__年3月17日下午,刑二庭经院领导许可并由分管的院领导亲自带领,会同昭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干警、昭阳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工作者,将被告人李x带到当地村委会院坝巡回开庭审理,在一定范围内组织了当地的部分村民、小学生参加旁听,法庭帮教时不但教育了被告人及其家属,警戒了村民,特别是教育了学生。

对参加旁听的小学生而言,我们在庭审后专门对他们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法律知识讲座,使他们知道什么是违法的、什么是犯罪的,为他们今后不致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补了关键的一课,也许会使他们受益终身。真正把对青少年一代的权益维护和关心带到了基层,带到了大山里。

六、扩大援助。

为了保证未成年人可以在更大范围内获得法律援助,除了依法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外,针对一些刚成年但家庭情况特殊的被告人,刑二庭还积极与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协调,在《法律援助条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外,向这类被告人另外提供法律援助。如在被告人马x盗窃一案中,虽然马x已是成年人,但刚满过18岁不久,且父母早亡,原籍只有一个继父,长期失去父母关爱,流浪在外,缺乏监管,从而走上犯罪道路。针对该案的具体情况,刑二庭特别为其指定了法律援助工作者,出庭为其辩护,更加充分地维护了青少年群体的权益。

七、陪审常设。

针对青少年群体特殊的心理发展状况以及法官在教育他们时可能考虑不到的一些社会因素,刑二庭将人民陪审员制度纳入长期的一贯的工作机制,对所有青少年被告人案件,尽量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审,使这些被告人在庭审时得到更充分地帮教,在量刑时得到更充分的公正。比如,在被告人马x盗窃一案、李x盗伐林木一案的审理中,刑二庭就邀请了人民陪审员汪中森同志参加,他们的帮教角度使被告人得到很大的触动,对这些被告人今后的人生道路指明了方向。

八、人性审理。

未成年被告人也是人,与我们有一样的生理、心理要求,他们比一般的被告人心理更脆弱,在平时的办理案件过程中,刑二庭还更注重对他们的人性待遇。

比如在李x盗伐林木一案中,在下乡审理的路上,我们在布嘎乡烟叶站就餐时,也盛了满满的一大碗和我们一样的饭菜给李x吃,结果他三下五除二地就吃完了,他不好意思再要,我们还是又盛了一碗给他。他吃完后很感激我们,感谢我们把他也当人看,表示他一定不再做违法犯罪的事了。我们相信他会做到的。

庭审心得体会篇8

从报应刑论、目的刑主义发展论至教育刑论,刑法的基本立场在历史沿革和时代变迁中发生着转变与进步。教育刑论认为,刑罚的本质不是报应而是教育,主张以教育的方法着重于对犯罪人的改善,防止其再犯罪。教育刑论将报应刑刑罚的“向后看”转化为“向前看”,从对犯罪的消极反应转化为积极反应。其核心价值在于“扩大刑法的促进机能,压缩刑法的限制机能。”“少年宜教不宜罚”,教育刑论所主张的教育思想,与未成年人的可塑性观念紧密契合,是蕴含人道主义的更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刑罚理论。事实上,我国一贯强调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与上述理念是融通共向的,集中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与成人审判的不同的价值导向――在教育和惩罚这两大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目的中,教育是其首要价值。反观实践,教育的价值目标确应贯穿和体现在刑事审判的全过程:审前社会调查,夯实教育基础;开展庭审教育,进行全方位多层次教育;适用具体刑罚,落实最终教育;判后延伸帮教,巩固教育成果。因循当前创新社会管理的要求审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亟待跳出传统的“惩罚”立场,立足“教育”来总揽和把握刑事审判的功能。由于审判阶段是教育资源最集中,教育内容最丰富,教育时机最有利,教育特征最明显的寓教于审环节,是多层次、全方位感化未成年被告人,抑制其反价值观念,激发其主体性的最佳节点,故法庭教育制度就构成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之首要或核心制度。然而,多年来将法庭教育局限于判后教育的做法尽管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不完善的审判教育矫正方式可能被被告人理解为是一种不重视、不关心甚至是放任,会对被告人的再社会化产生不利影响。故理性研判当前法庭教育制度的局限与不足,将有助于我们推动这一重要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更好地提升教育实效,以适应社会管理创新的总要求。

一、法庭教育与其他有权机关教育职能之间的衔接性未受重视,对法庭教育在各部门教育功能中的定位缺乏科学系统的考量

首先,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于2010年8月28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六部门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采取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法,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可见,教育矫正并非审判阶段所特有,而是贯穿于包括侦查、审查、审判和刑罚执行程序在内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全程。但是,与人民法院处于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不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承担的是追诉犯罪的司法职能,其教育矫正职能的发挥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权保障上;而刑罚执行环节的教育矫正则主要反映在对未成年犯的犯罪心理及其具体行为的矫治上,两者于时空上处在“承上启下”位置。资源更为丰富的法庭教育显然存在很大差别,但问题在于,不同阶段、不同部门的教育功能之间是孤立的吗?如果不是,如何加以有机衔接,做到相辅相成,相互配合?法庭教育又如何“瞻前顾后”,实现最佳教育效果?综观目前有关未成年人教育矫正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未见有关四部门教育功能的具体定位、分工与衔接机制问题的具体规定。对法庭教育的理论研究也通常就事论事,巩固利用侦查讯问和审查环节教育成效或配合衔接刑罚执行机关的矫治教育职责未见顾及,理论研究总体上忽视了未成年人心理发展的一般规律,割裂了相互联系和作为整体的教育环节,不能最大程度上满足促进被告人的再社会化的要求。实践中,在缺乏理论指导和规范指引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多按照自身的程序逻辑开展工作,未能以整全视角实现教育功能的衔接配合,法庭教育的定位也未得到科学界定与凸显。这与“六部门意见”强调的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中进一步加强公、检、法、司协调配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中有关积极建立和完善‘政法一条龙’工作机制,形成有效预防、矫治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合力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二、将法庭教育等同于庭审教育、将庭审教育局限于庭审中的某个固定环节的偏颇认识影响深刻

庭审教育仅是法庭教育的一部分。但是,“法庭教育就是庭审教育”的认识仍是当前一种比较流行的说法,代表性的理论观点是“法庭教育具备特定的环境,法庭教育必然是在庄严的法庭上发生的活动。”此外,当前有关法庭教育的争议大都集中于“法庭教育如何在庭审中设置教育阶段”也折射出“法庭教育就是庭审教育”这一偏颇认识的流行程度。审判人员不能牢固建构依托庭前准备程序中的审前社会调查、亲情感化、有效沟通和心理辅导等活动为庭审教育奠定基础的司法观念,或对作为审判权衍生性质和法庭教育必要延伸的判后帮教不够重视,均系上述片面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和必然的反映。审判人员在庭审中缺乏教育感化被告人的信息和资源支持,法庭教育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难免陷入“表面化”和“剧场化”的泥沼;而忽视延伸帮教工作,则丧失了巩固强化法庭教育既有成效的极佳机会。

将庭审教育局限于庭审某个固定环节的观念同样根深蒂固。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实践中的庭审教育大都置于法庭辩论后被告人最后陈述前进行。为了使庭审教育不与新法的规定相抵触,排除在宣判前开展法庭教育可能存在的“有罪教育”嫌疑,《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将庭审教育阶段设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后。支持这种做法的代表性观点如“在宣判之后进行教育可以告知被告人犯罪原因以及对社会、家庭和本人造成的伤害,还可以告知被告人被判处特定刑罚的理由以及改造的要求,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实践中也有如上海普陀法院在认定被告人有罪、宣布量刑结果之前进行法庭教育的“三段两议”模式。上述将庭审教育局限于庭审中某个固定环节的认识舍弃了庭审不同阶段具有的独特教育功能及各教育阶段之间的内在关联,混淆了合理的庭审教育内容分配及程序安排与“有罪教育”的边界,似有过分夸大有罪宣告前的庭审教育与“有罪推定”关联性之嫌,使得原本应当科学贯穿于庭前准备程序、庭审各个环节并延伸至判后帮教全程的庭审教育碎片化,难以充分实现法庭教育的固有功能。事实上,“有罪教育”的问题完全可以

通过教育主体、教育内容的合理安排加以避免,正如有的研究者指出的那样,“虽然有些地方的少年法庭也参与庭审教育,但这无法推定出只要少年法庭参与教育就是‘有罪教育’的结论。只有法院判决后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是审判人员最基本的业务知识。

三、有关法庭教育是对被告人的主体性价值教育的认识还不充分

法庭教育是对被告人的主体性价值教育的观念符合教育学、人格教育学、心理学等学科的基本原理,但此种认识在法庭教育中还不充分,常见表现形式如下;其一,教育者和未成年被告人之间缺乏良性互动,庭审教育往往成了法官、被告人的法定人、老师、律师的表演场地,被告人只是默默地听,大多数时间都是低着头不作声,或是伤心地哭。被告人经常是被动地接受教育,至于未成年人本人的想法或者要求,经常被忽略或不曾提起。被告人在陈述过程中也存在被随意打断的现象。其二,教育的组织者没有全面领会法庭教育的本真,习惯于在被告人面前简单铺陈、堆砌法律知识和社会规则,而不是将帮助被告人学会如何正确思考和行动、克服自身的局限、狭小和偏颇作为工作的重心,法庭教育缺乏应有的感染力、吸引力和亲和力。其三,人都有趋向积极价值或消极价值的两种可能,于是生长阶段的教育作用需预备两种方式:积极的是导引价值方向,以发展善良的品格,培养正直的行为习惯;消极的则是抑制反价值行动的出现,矫正不合规范的行为。但审判人员可能较少注意到对被告人的导引处在与矫正并重的位置,故法庭教育注重抑制反价值的矫正而忽视积极方面导引的倾向比较明显。其四,关注、尊重、永不放弃,以及真诚、包容和热切期望的对话这些作为教育前提的要素还没有引发审判人员的足够注意,他们在法庭教育中往往以“专家”而未以欣赏者的姿态出现,忽视了向被告人传递诸如“你很重要,你能做到,我不会放弃你,我永远支持你”等激发被告人主体性的鼓励信号。可见,司法机关就法庭教育是对被告人的主体性价值教育的认识尚存不足,这也制约了法庭教育功能的实现。

四、对法庭教育强制、干预的属性及社会教育的性质认识不足

美国的少年法院和公立学校都是公共机构,都肩负着创造出受过良好教育、具备快速适应环境变化能力的未来公民的重要任务,所以,杜威得出了少年法院和公立学校一样可以作为教育机构的结论。台湾学者林纪东则指出,少年法庭,实以审判机关而兼具教育机关之性质者,毋宁更置重其教育之成分。少年法庭,既具有教育机关之性质,且为特殊之教育机关。”中国大陆学者也认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主要特征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可见,少年法庭教育机能之重要地位已经得到普遍确立。然而,少年法庭以我国的少年司法政策及其理念为支撑,着眼于使未成年人在将来成为有用之才的发展前景,强制干预被告人的再社会化进程的法庭教育之属性尚未得到广泛体认和内化,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审判人员对于法庭教育的责任意识还不够强,还没有将法庭教育活动作为重要的法定职责、程序来看待;刑事审判中用于法庭教育的时间、精力还相对有限,或认为可长可短;少年法庭疏于引导未成年人体认法庭教育背后深厚的人文关怀要素等。由此,被告人尚不能在审判程序中很好地建构起自觉转变社会态度和重塑法律道德观念的内生动力,影响了法庭教育功能的实现和释放,弱化了社会公众对少年法庭在社会系统中承载教育功能的认知度。

另需指出的是,法庭教育属于社会教育范畴,但人们通常将其视为一个独立的部分。当前,没有在将教育的社会功能和社会的教育功能结合起来,使学校、家庭、社会的教育功能成为一个有机结合体,形成有利于提高未成年人的全面发展,实现个体社会化的互补联动和“三位一体”的教育网络渐成未成年人教育预防渠道的现实背景之下,不能正确认识法庭教育的社会教育属性就表现为不能在审判活动中自觉理性地审视处于基础性地位的家庭教育、作为未成年人接受正规教育和完成社会化过程主要途径的学校教育以及作为未成年人社会化支撑的社会教育出现的异常与症结,就无法以社会教育主体的定位对被告人施以更有针对性的法庭教育。此外,社会教育、学校教育、家庭教育是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相互促进的。家庭和学校都是重要的社会控制机构,家庭正变得十分脆弱和不稳定,其社会控制功能和帮助青少年社会化的机能均受到不同的削弱,而受主智主义、能力至上和效率主义的社会倾向影响,学校教育中有关人格发展的教育也已成为一项形式化目标的现状之下,将法庭教育从社会教育的范畴中剥离出来,无疑进一步消解了其作为社会教育组成部分对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应有的反馈支持功能,影响了法庭教育积极社会效应的显现。

五、审前社会调查、圆桌审判方式、心理辅导、亲情感化、合适未成年人参与的法庭教育配套支持制度尚未全面建立

法庭教育制度并不能“单打独斗”,需要依赖审前社会调查、圆桌审判、心理辅导、合适未成年人参与、庭前亲情感化、适当教育情境营造等教育配套支持制度的建立和有效运行,但这些制度尚未全面建立。首先,“六部门规定”和司法实践已经明确了审前社会调查的责任主体是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考察发达国家的社会调查制度可以看到,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需要运用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门知识进行工作,对少年的思想、性格、活动、经历及生活环境等进行全面调查后,向法院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和结论。但在当前以社区司法矫正人员为核心的调查主体中,具备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配比还相对不足。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也发现存在个别社区司法矫正机构的调查人员未经实地调查,仅凭想象或片面听信他人反映,即向法院提供不实信息的情况。也有调查人员考虑到街坊邻居的情面关系,对被告人的问题避重就轻,不向法院作全面客观反映。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审前社会调查主体的责任,优化调查人员结构,规范审前社会调查行为,切实提升社会调查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和准确性,为法庭教育提供基础性保障。其次,圆桌审判方式尽管已经在《少年法庭工作意见》中予以明确,这一模式在实践中的适用也不断扩大且有所创新、突破,但正如研究者指出的那样,“对圆桌审判的追求,不自觉地陷入单纯的法庭设置的改变,对圆桌审判所蕴涵的司法理念与司法要求关注甚少……圆桌审判的日益推广,已经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圆桌所带来的诸如缓和气氛、拉近距离等功能。”如何将圆桌审判方式与法庭教育科学结合,同样面临制度改进和细化的问题。复次,专业的心理辅导、合适未成年人参与制度尚停留在各地零星试点和改革创新阶段,尚未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得到明确细致的规定。心理辅导专家和合适成年人的选任、组织管理、运作程序、经费支持等缺乏统一标准和常态化的制度保障。再次,庭前亲情感化制度虽然已经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等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但开展

亲情感化的具体条件、程序性规范和职权性要求(“可以”而非“应当”)依然缺失,实践中也未得到普遍推广。最后,作为营造适当教育情境的法庭布置、法庭服饰等尚未在制度层面的考量。

六、结语

“加强特殊人群的帮教管理”是人民法院提高社会管理能力,创新社会管理机制的重要内容之一,而做好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矫正工作是此项工作的重心所在。理性分析和研究法庭教育制度的现状与不足,有助于我们以此为支点,以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为杠杆,撬动热心中国少年司法事业的人们对法庭教育制度展开更为深入的讨论与反思,有力促进这一重要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升帮助未成年被告人再社会化的工作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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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雍自元.青少年犯罪研究[M].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2006:175.

庭审心得体会篇9

庭审中心主义不仅是理论研究上的热点问题,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中之重,因此,庭审中心主义的适用范围就成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谈到适用范围,首先应该明确庭审中心主义的概念,按照“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辞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1]的字面意思,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必须贯彻法庭调查质证、法庭进行辩论和当庭宣判裁判结果这3个要素。因此,如果将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适用于全部刑事案件,那么不仅仅会大量增加办案人员的工作量导致办案效率的进一步下降,还不利于当事人人权的保障。

公平正义是诉讼活动的最重要目标,虽然程序公正并不是实体公正的必然保证,但是不公正的程序无法成为实体公正的基础,因此在人力物力有限的情况下,在实践中执行程序优先便成为了为追求公平正义而出现的应有逻辑。所以,为保证个案的程序公正性,在制度层面规定出庭审中心主义的适用范围就成了实践领域的迫切要求。

一、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适用于第一审程序

严格来说,庭审中心主义主要应适用于一审程序,上诉审由于其在一审环节已经对于证据进行质证,大量没有争议的证据在审理中被采纳的特性,又因为二审开庭率不高的实践基础,很难实现以庭审为中心。

放眼域外的实践情况,英美法系的发源地英国,只在公诉罪的一审法院召集陪审团;严格实施当事人主义的美国也只在一审程序中实行庭审中心主义,上诉程序则当事人和证人一般不出庭。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只有违警罪和轻罪存在两个审级从而有上诉审的可能,上诉审通常不需要证人重新出庭作证,只有轻罪的上诉庭在认为确有必要时才会重新传唤证人,而重罪由于庭审之前已经有两级预审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德国第二审上诉的审判程序与初审程序基本相同,除被告人为了证明上诉理由新提出的证人外,对于第一审曾传唤的证人若仅是重复初审的询问也可以不再传唤,第三审上诉程序则仅为法律审,不再存在质证的问题。由此可见,域外的救济审程序,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没有实行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第二审案件审理方式的规定,除开庭审理之外,还可以采用庭外调查讯问的方式。庭外调查讯问方式审理的第二审案件自然不存在庭审中心主义的问题,然而即便是组织合议庭开庭审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于救济审的重点是解决争议而不是耗费过多资源去重新确认一审已经认定的无争议问题,所以也不能认为这种情况适用的是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因而尽管我国的救济审程序采用全面审理原则,依然可以说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是针对一审程序的。

二、简易程序不适用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

庭审中心主义的主要作用范围在于重大复杂、存在疑点且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其他情况下没有严格适用的必要性[2]。庭审中心主义旨在查明案件事实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案情相对简单、控辩双方对证据没有争议、被告人承认被指控之罪的案件,可以采用相对简化的审理形式而不需实行庭审中心主义。

刑事诉讼普通程序是以存在事实争议的疑难案件为出发点设计而成的,通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活动使得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可以相对有效率地实现公平、正义。由于“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因此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省略以调查事实为工作重心的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也可以说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应有逻辑。另外,案件的严重程度与社会影响力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从这个角度讲,甚至可以说,无论案件严重与否,是否具有重大的影响力,只要案件事实清楚,对证据没有争议,被告人存在认罪的意愿,就可以不适用庭审中心主义。

以案件轻重限定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这种实践理性得到了世界范围内的广泛认可,1994年世界刑法学协会在《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的决议》第二十三条中明确指出“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轻微罪行”[3]。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罪行的轻重并不是讨论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考虑条件,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对于案件事实没有不明之处、证据不存在争议、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相对弱化庭审中心主义以追求更高的诉讼效率。这种妥协是出于现实的考虑:对于无争议之问题,可以省略法庭质证以追求更高的诉讼效率,同时严格执行法庭关于定罪量刑的辩论与法庭宣判,做到公正与效率的辩证统一。

但是,在此情况下,庭审对于实现公平正义依然有着积极的意义,对于此类案件,适用庭审中心主义但不执着于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也许是一种可行的做法。

三、简易程序排斥庭审中心主义的域外实践

(一)认罪处刑程序

认罪处刑程序是指被告人在法庭上承认被指控事实后,法官依规定省略法庭调查而直接进行认定罪名和量刑的刑事简易程序[4]。认罪处刑程序最大的优点是一旦被告人认罪就可以免去复杂的调查程序,具有较大的实用性。

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存在审前程序用以对案件进行分流。轻罪的嫌疑人在传讯的程序中如果提出有罪抗辩或者不申辩,案件将不再开庭审理而直接由法院当场或择期进行判决[5]。

英国刑事法院的“答辩决定”虽然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有类似之处,但这种“辩诉交易”与其说是一种辩诉交易,不如说它依然只是属于一种认罪处刑程序。“量刑打折”制度鼓励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来限制进入刑事法院的案件数量,被告人若作出有罪答辩有可能获得减刑的好处,但是这里并没有明确体现控辩双方的“协商”和“合意”,检察官在其中是消极的。进行有罪答辩的被告人所涉案件不会召集陪审团开庭审理,而是由法院以司法自白的形式记录在案以供日后宣判。英国法律规定答辩的结果不能是模棱两可的,模糊的答辩会被认为是无罪答辩而使法庭按照普通程序开庭审理该案件。

日本的刑事诉讼中,法院在听取其有罪陈述与控辩双方意见之后,即可就有罪陈述的部分通过简易公审形成裁定(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法定最低刑为一年以上惩役或监禁的罪名除外)[6]。简易公审程序只是审理方式的简化,虽然侦查活动中收集的证据可以省略质证的过程而直接被采纳,但没有省略关于事实认定的审理过程。2004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即决裁判程序,在此制度下法院可通过适当的方式调查证据,且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且原则上当日进行宣判。与简易公审程序相比,即决裁判程序具有更高的效率和可操作性[7]。总体而言,不管是简易公审程序还是即决裁判程序,所排斥的是法庭调查的过程,而不是庭审本身。

(二)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英美法系国家广泛存在的制度,意为刑事被告人通过有罪答辩来换取检察人员指控中的让步。辩诉交易的本质和认罪处刑相同,都是基于被告人认罪而对庭审程序的简化。辩诉交易之于认罪处刑更进了一步,在此制度下法官不再进行裁决,只在形式上对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庭审只是法官用以检验交易真实性而举行的正式仪式。辩诉交易的定义如今即使在作为发源地的美国也没有公认一致的意见,不过对于其意味着控辩双方的让步这一点却是没有争议的。

美国的辩诉交易在审判前的诉讼阶段进行,几乎所有刑事案件均可适用。辩诉交易可以使法院省略审判过程,使被告人逃脱某些指控和最严重的刑罚,还几乎可以避免检察官败诉的可能性。被害人及其家属在此制度中无法表达严惩被告人的意愿,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经济补偿。

澳大利亚的指控协商的本质是检察官以降低指控的严重性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最终的定罪量刑问题依然由陪审团庭审解决,这也是辩诉交易的一种形式。有罪答辩可以导致审判活动过程上的省略。有罪答辩的结果并非都是经过指控协商程序实现的,但毫无疑问,指控协商程序是达成有罪答辩最主要的途径和方法[8]。换句话说,指控协商所排斥的也不是庭审本身,而是通过它得到有罪答辩,用以省略质证的过程。

德国于2009年7月29日在修改的基础上通过了《关于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的法律草案》,自此辩诉交易在奉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德国正式合法化。法庭可以与诉讼参与人就程序的进一步发展以及诉讼的结果达成一致;可以就法庭将要判处的刑罚后果、其他与诉讼相关的措施以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进行协商,而每一个协商意见的组成内容都有被告人的自白;法庭可以对量刑提出建议,如果法庭认为有情况导致法庭此前提出的建议明显不合适,已经达成的协议失效;被告人已经作出的有罪供述不能被当做证据使用;必须要将协议已经失效的事实告知被告人[9]。诉讼协商达成的协议对检察院和法院的决定和裁判起着决定性影响,可以说在此情况下,庭审的功能已经明显弱化。

意大利在一审开庭之前,公诉人员与辩护人可以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并请求法官以协商达成的协议作为判决内容。协议达成之后,法官经审查后若认为协议不适当或者违法,依然可以重新进行判决[10]。

俄罗斯的刑事被告人同意指控时法庭审理的特别程序带有一定的辩诉交易色彩。对于法定最高刑低于10年自由刑的犯罪,被告人有权在公诉人或自诉人不反对的情况下同意指控并申请由法院直接作出判决[11]。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对于部分轻罪案件适用自诉程序,这种情况由和解法官管辖。如果在庭审开始之前和解法官收到来自于控辩双方的和解申请,则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根据和解法官的裁决予以终止。

(三)处刑命令程序

处刑命令程序是指法官对检察官的定罪量刑建议不经正式审判而予以审查、确认的刑事简易程序[12]。

在德国,对于一些刑罚轻微的刑事案件,如果案情清楚、被告人对适用处刑命令程序没有异议,适用法律不存在疑难,侦查终结时,公诉人员可向法院申请采用刑罚命令而使案件免去开庭审理的程序。

在意大利,对于可能适用罚金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可用财产刑代替自由刑的刑事案件,若被告人同意,可以适用刑事命令程序而不再就此案开庭审理[13]。

日本的简易命令程序指的是检察人员在提起公诉的同时,通过书面形式请求简易法院受理,并在材料中载明被疑人对适用该命令无异议[14]。

以上国家简易程序情况见下表:

由此可见,域外的简易程序,在多数情况下已经将庭审过程弱化甚至省略,因而可以总结出:简易程序不适用庭审中心主义,对于两大法系而言是共通的。

四、庭审中心主义适用范围的评析

通过以上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出庭审中心主义原则上适用于一审程序,但是并不局限于一审程序。在事实与证据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救济审程序也可以适用庭审中心主义以恢复缺失的公平正义。

简易程序不适用庭审中心主义,甚至有几种简易程序的适用会排斥庭审本身。我国不存在类似辩诉交易的协商制度或者可以省略庭审的处刑命令程序,从我国法律来看,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案件也要开庭审理,只是审理方式之于普通程序更为简便灵活,案件的处理结果依然由法庭审判决定。如果承认庭审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决定性作用,就应该承认庭审的重要性并在诉讼活动中承认庭审的中心地位,否则就会使庭审活动流于形式,对诉讼结果的公平正义形成毁灭性的的损害。因此,对我国来说,简易程序适用庭审中心主义而不适用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简易程序所排斥的是庭审中心主义的严格性(具体而言是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的情况下省略法庭质证)而不是庭审中心主义本身。对于我国的简易程序来说,问题不在于是否适用庭审中心主义,而在于适用到什么程度。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普通程序案件,法庭质证即便实行也只会流于形式,因此其对于庭审中心主义的适用应效仿简易程序之例,坚持庭审的中心性地位并适当省略质证过程。

庭审中心主义从理论上讲或许不存在明确的适用范围,但是为保证个案的程序公正性,在立法层面对庭审中心主义的适用作出引导却是有必要的。只有确立了具体的规定,才能保证诉讼活动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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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心得体会篇10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世界文化的交流,我国公民权利意识觉醒,维权观念日益加强,甚至有人因为一元钱的标的也要求法院明辨是非,评判事理,一个有秩序、公开透明的庭审显得越来越重要,一份注重说理,令人信服的判决书所带来的社会影响越来越大,因此,对法院来说,怎么做到司法为民,以人为本,怎么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对公民权益的最大保护,怎么使正义得以伸张,纠纷得以解决,民愤得以平息,成了一个有效率的庭审所追求的目标。现在重申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重要性,就是要站在当事人充分参与庭审,表达诉求,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角度,来探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些制度构建和完善。

关键词:对当事人公开,法官心证公开,少数人意见公开

一、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内涵

我国学者把公开审判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公开审判和实质意义上的公开审判, “实质意义上的公开表现为庭审过程公开(包括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公开)、判决公开(包括判决的理由公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公开、判决的结果公开);形式意义上的公开表现为案件的审判对事人公开,对群众公开,对社会公开”,对当事人公开主要强调整个庭审过程中,当事人有到场权,阅卷权等。还有学者认为公开审判包括对社会公开和对当事人公开,“对社会的公开包括:审判程序的公开和判决结果的公开。”而“对当事人的公开包括: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名单、审理的进程计划和日期安排、诉讼权利、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和证据资料、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裁判的根据、裁判的内容等。” 学者们的分歧点主要在于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范围和内容上面,认为审判对当事人公开仅贯穿于法庭的审理过程,而不包括庭审前后的阶段;审判对当事人公开只要公开案卷资料,而不包括公开法官心证乃至合议庭的不同意见等。

本文认为,为保障当事人充分表达诉求,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和参与权,我们在制度设计或审判实践中,就不能仅限于庭审过程对当事人的公开,或只要双方在审判时都在场、能查阅诉讼资料即可,还要求法院应该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时候加以提醒,让当事人及时更正;在当事人提交证据有疑惑时,告知当事人如何提交;在证据质证结束之后,证据仍不充分的,法官应及时公开心证,公开自己的法律观点,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证被公告送达的当事人的到场权等。在理论构建上,这就要求扩大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内涵。本文认为,所谓审判对当事人公开即民事案件一旦立案,从开庭准备阶段到整个庭审过程乃至判决书宣告的实质阶段都须向当事人公开。

二、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理论基础

公开审判的法律依据已毋庸置言,各国宪法或者诉讼法,乃至一些国际文件都明确了其重要性,可以说公开审判制度在保障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上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而在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理论基础方面,人的程序主体性理论是最为基础的、最根本的方面,要求在诉讼中尊重人、考虑人,把人作为诉讼的主体而非客体。听审请求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要求我们在对人的权利做出处分的时候要体现人的参与性。而裁判的正当性理论则要求法官在做出裁判时要充分听取人的意见。

(一)人的程序主体性理论

从人的基本属性的角度来讲,人具有自然性、社会性、意识性, 当人无生命和安全之忧虑后,社会趋于文明,人的社会性和意识性开始影响法律的意志,并反映在法律规则中,人就成为法律中要尊重和考虑的主体性因素,人不再是手段,而是最终的目的,法律的内容必须一切以保障人权为出发点。

当人们意识到人才是社会和法律的主体之时,人的主体性意识也随之觉醒,并成为现代民主政治和经济的基础。无论是社会契约论,还是人民论都是以人的主体性为前提,来设计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的。反映在诉讼制度上意味着,我们在给予一方当事人以独立的程序主体地位和各种诉讼权利的同时,必须给予另一方当事人以同样的尊重和肯定,此即为人的程序主体性理论。

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要求在诉讼中要肯定人的自我价值并尊重他人,这意味着当渺小的个人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的时候,国家要肯定个人的独立人格,不得无视当事人的价值和尊严,双方当事人应该是平等的对抗,国家不得有所偏私。也意味着国家要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拥有平等对抗的武器,这就是诉讼权利,法院是不得任意限制或剥夺的。审判对当事人公开旨在通过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各种保障,来强化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意识,促进当事人成为有独立人格和尊严的程序主体。

(二)公正审判请求权理论

在我国,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历史传统,并没有把这一权利规定为宪法上的一项基本人权,宪法理念的缺失,使得立法上,并不注重对公民这一基本权利的保护和确认,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诉讼权利的事情也时有发生,如封建社会的秘密审判、现代社会的适用某些作为法律依据的内部指示及法官心证不对当事人公开等等。

裁判请求权包括以下内容:诉诸司法的权利和公正审判请求权。其中公正审判请求权包括程序公正请求权和结果公正请求权两方面的内容。而程序公正请求权又包括:司法中立请求权、平等审理请求权、程序参与请求权和程序公开请求权。程序参与请求权就要求法院要尽可能的在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双方陈述,做到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公开及法官心证公开。当事人有权就自己的主张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辩论,法院必须给予充分的保障,并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同时,尽可能的做出公正的判决。程序公开请求权主要是要求诉讼过程首先对当事人公开的同时,也要对社会公开。结果公正请求权要求法院做出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所认定的事实必须向当事人公开,案卷笔录等可以被查阅,裁判的做出也

必须保障当事人的诸如回避、参与的权利等。

(三)裁判的正当性理论

裁判的做出是适用法律和论证说理的过程。一个裁判若要具备形式上的正当性,须满足以下几个要求:“适用法律的正当性;适用法律的统一性;适用法律的程序性。” 这说明裁判的做出过程要求法官在当事人的参与下,严格以法律规则为界限,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式,通过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做出令人信服的判决。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只是将法律适用于各种案件事实的操作者,也只有法官才是权威的法律代言人,同时做出的裁判也就成了毋庸置疑的权威。

司法裁判的权威归根结底源于法律的权威性。法律曾被称为是“者的命令”,同时法律也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最低的社会行为规范,这种普适性来源于社会的需要,有什么样的社会就会有什么样的行为规范与之相对应。但是社会是发展变化的,随着民主法治的深入人心,法律不再仅仅是者的意志,法律表现出的滞后性,甚至会让人们质疑这种权威,人们还可以对法律进行批评辩论,法律被看作是理性对话的产物,这要求法官在做出判决时要特别注重听取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当事人参与得出判决结果的过程,注重听取合议庭法官的少数人意见,注重书写判决书时的理由展示和逻辑论证。这也正是审判对当事人公开中判决对当事人公开所要求的。

二、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内容

(一) 审前准备阶段信息公开

从立案到法庭开庭审理这一阶段称为审前准备阶段,即为庭审的顺利进行而做准备的程序阶段。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的规定,审理前得准备阶段主要是做以下几项工作:向被告送达状副本,限期提出答辩状;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审核诉讼资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追加当事人;交换证据等等。

(二) 庭审对当事人公开

开庭审理是案件审判的中心环节,为保证审理的公正,必须做到一切是非、纠纷都在法庭上明晰。在这一环节中,法官和诉讼参与人共同参加到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诸如申请回避、法庭辩论、申请重新鉴定等都得到充分行使。其中最重要的是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合议庭评议阶段,这三个阶段同时也是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这三个过程对当事人公开则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公开的、充分的攻击和防御,法官则必须认证听取,并尊重当事人的意见。首先,要保障当事人到场权。对于下落不明或者无法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当事人,法庭要慎用公告送达,必须要用公告送达的,也要审慎的选择公告方式,以免侵犯当事人的到场权。其次,举证公开。要求所有证据都要在法庭上公示,确保不会发生“证据突袭”的现象。再次,质证公开。按照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书证、物证和证人证言、鉴定笔录等必须允许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和质疑。尤其对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在现在科技允许的情况下,甚至可以采用视频、音频等远程质证的方式,保障当事人可以听取证人的陈述,并提出询问。最后,认证公开。法官尽量的做到当庭认证,让双方当事人知道认证的程序、理由和结果。

(三) 庭审过程中的法官心证公开

法官心证公开的对象是当事人,公开的内容主要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法律见解,如法官应该将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确信情况告知当事人,以免发生裁判突袭;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是对所诉案件的行为性质认识出现偏差时,予以纠正等。法官心证的公开应贯穿于案件受理后至法庭辩论终结的全过程,当事人对法官的心证也可以发表意见,这让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到了判决的形成过程中,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或听审请求权的尊重。

(四) 庭审案卷资料对当事人公开

庭审中涉及的“诉讼资料包括民事诉讼规范、案件卷宗及裁判文书等。民事诉讼规范包括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还包括最高法院的各种批复、意见、指示、通知、经验总结、惯例(有学者称之为‘隐形法’)。” 这些诉讼资料中,像民事诉讼法规范、庭审笔录、裁判文书等一般当事人是可以看到的,关键是一些诸如批复、意见等须向当事人公开,因为很可能是这些只有法院内部才可以看到的资料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诉讼人在诉讼中查阅案件材料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包括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案件审理终结后,可以查阅案件审判卷的正卷。”所涉及的诉讼资料的正卷是向当事人公开的。另外根据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第25条:“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公开审判活动、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和裁判结果的重要载体。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裁判文书样式要求,包含裁判文书的必备要素,并按照繁简得当、易于理解的要求,清楚地反映裁判过程、事实、理由和裁判依据。”如果裁判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批复、意见等资料的话,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则必须写入判决书。如果是不适宜在判决书中写明而归入副卷,也应当允许当事人查阅副卷中作为裁判依据的资料。

(五) 判决对当事人公开

首先,作出判决的审判人员对当事人公开。审判人员一般包括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委会成员和合议庭审判人员。根据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之第九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这里应当回避的成员中也包括审委会委员,审委会成员不参加案件的听审,只是通过合议庭成员的汇报就对案件做出了裁判,有违司法公正,这一司法解释进一步弥补了审委会制度的缺陷。

其次,判决的理由和适用法律公开。民事裁判是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形式和结果,一旦作出,便意味着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意味着纠纷得以解决且解决的方案具有了暂时的约束力和确定力,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一般来说一个判决书包括以下内容:争议事实、诉讼请求和理由;法院认定的事实、判决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法院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情合理,也体现在判决书的说理上面,法官注重用生活经验和逻辑论证的方式表述判决,本身就是表述正义的方式,判决理由对当事人完整的展示,并不会削弱裁判的权威,反而能更让人从心理上接受。

最后,判决书中少数人意见对当事人的公开。自从广东、上海、北京相继尝试在判决书中公开少数法官的意见之后,是否应当公开少数法官意见的议题又被重新提了出来,一时各种声音开始对此评头论足,反对的声音认为这么做可能会损及法官的独立性乃至司法判决的权威,我国的法官尚不具备公布自己独到见解的水平和勇气;支持的声音亦有之,认为法官只信仰法律,应该尊重法官发表不同法律见解的权利,且判决本身的权威并不在于其具有的法律强 制力,而在于是否能够让当事人对判决的说理和适用的法律感到信服。判决是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民主评议的,是在一种秘密的氛围之下,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和多数人的意见的理性对话,最终才得出的,其本身就是智慧火花的碰撞,这样得出的判决并不会损害其权威性。

波斯纳说:“法律经常受益于较差的法官的地方比较强的法官多,一个坏的理由经常可能成为好的法律。” 经常听不同的意见会让我们思考,反思我们法律现存的问题,促进法律的成长和进步。也促使合议庭成员的思考,使当事人更加信服判决。

参考文献:

[1]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1992年版。

[2]李浩、刘敏:《新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3]刘敏:《原理与制度:民事诉讼法修订研究》,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

[4] 李龙:《人本法律观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__年版。

[5]公丕祥、刘敏:《论司法公正的价值蕴含及制度保障》,《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庭审心得体会篇11

我国现行审判组织存在的必要有以下五点:

其一,现行审判组织体现了我国政治体制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贯穿了一个民主、监督、制约的思想,以合议制、集体讨论的方式决定问题往往比单个人或数量较少的人讨论决定问题要可靠得多,尤其是在现行的整体司法体制下,加之法官整体素质偏低,独立执法能力较差,由具有一定数量的群体充分发挥各自的智慧与见解来讨论决定问题,弥补法官个人的知识、经验和执法能力的不足,其优点更为明显。

其二,有利于保持司法体制的完整性。现行的司法权是在人大监督下行使,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均由同级的党委、政府管理和支配,法官行使审判权不仅受到同级人大的监督,而且受到同级党委、政府的监督和制约,同时还受到同级检察机关的法定监督,这种体制下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地位得不到保障,法官更难于完全独立,因此在对法院、法官的管理模式与运作未有质的改变的现有司法体制下,只有保留现有的审判组织形式,与社会发展同步。

其三,现代司法理念还未深入人心,社会接受程度还不够,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威信严重不足。我们在理念上要维护司法权威,树立司法公信力是至高无上的,法院的各种裁判不容否认,正如美国联邦法院的一位大法官说过:“我的判决之所以是不可的,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恰恰相反,我的判决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我的判决不可”。但是实践中我们大部分的法官素质与职业化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业务水平还不高,其判决在不同部门及单位的监督下,还不能保证具有不可争论,不能保证其判决的完全正确性,当然,诉讼制度上的不足对之也有较大影响,种种因素造成了司法缺乏权威性。

其四,法官的经济状况,与其责任、义务不相对等。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国家应保证法官享有相对优厚的待遇。但长期以来,法官没有自已的工资序列,参照的是公务员序列,不具有具体可操作性,而且党委、政府的各种摊派导致有的基层法院的工资待遇不能保证,而法官作为纠纷的最后裁判者,审判行为作为一种复杂劳动,本身具有的责任特别重大,负担较重,而与其相对应的律师工作则比较轻松,收入水平比法官高得多,同是法律职业,对比显明,“法官下岗当律师”这一本未倒置现象在中国产生就不足为奇。虽然培养法官的廉洁作风不能只凭高收入来保证,但实行高薪制,有利于吸引优秀人才,保持法官队伍稳定,同时保证法官的权利、义务相对等,毕竟中国的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中,不能被神化。

其五,审判组织改革必须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决不能违背法律规定或脱离法律另搞一套,甚至做出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相冲突的行为。作为司法机关,忠与和遵守法律是其基本特征和关键性的价值取向,不能有法不依,随心所欲,为一种实用价值来牺牲国家法律的尊严与价值。首先在法院干警心中要有法律至上的观念,即使有误的法律,在没有修改之前,也要遵守,法官必须服从于法律,这也是一种司法理念。

要实现法官负责制的目标,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我们目前还做不到,由于上述原因,如果放任法官个体独立,脱离了制约与监督,在各种内外压力下,法官的司法公正较难实现,冤假错案会不断出现,而案件的反复会加重法院的诉累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还不如现在加强监督,减少错案发生,须知好的制度在不相适应的环境下也会变成恶的制度,还不如不断完善现行的具有一定优势和存在依据的组织形式和制度。

二、审判组织的权力定位

目前司法机关实行的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行政化管理体制,再加上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从而侵蚀了审判工作制度,行政管理职能与审判职能相融合,滋生了许多弊端,影响了审判独立。就法院与外部关系面言,现行法院是在坚持党的领导和“一府两院”的基本框架内自上而下建立了四级法院体制,地方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司法管辖与行政区划重合,地方各级法院除受上级法院指导外,还受地方同级党委的领导和同级人大的监督,同时又由于人、财、物独立性的欠缺,客观上还受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制约,法院自身没有人事权,干部由地方党政部门产生,又没有财权,利益与地方紧密相连,法院实质上相同于政府的一个部门,造成了法院只能对地方党政领导负责,而不是纯粹对法律负责。就法院内部而言,审判人员与庭、院长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关系,审判管理是按行政机关的管理模式运行的,法官的职级、职务的变化也是依照行政方式来确定的,形成了严格的法官位阶体制,造成“法官不带长,说话也不响”的行政“官本位”。笔者以为要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审判权力定位。

其一,在现有的管理体制下要立即实现法院单独序列,进行直管,人、财、物由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实难做到,只能要求在法院用人、经费上法定化、程序化。法院干警职级、职务的落实,缺少一个法定程序,弹性很大,往往要法院花精力去与地方党委、政府协调。笔者认为法院要实事求是的列出一个建议,提请全国人大或地方人大通过,以正式法律或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出台,法律或地方性法规中应包含:明确的法官晋升晋级、福利待遇的标准及程序,当法官达到条件时就依法定的程序提出晋升,没有特定的情况不得否决,缩小地方党委、政府的弹性幅度;按法院人数和每年的案件数明确各级法院应该的财政预算,各级法院每年按法律或地方性法规制定财政预算报人大批准后,就当然应从财政部门支取,财政部门行使的只是一些原则的核实程序,而非决定程序,不得随意克扣预算资金,保证经费流通的合法、公正,摆脱地方对司法权的控制。

其二,对于法院审判管理的行政化我们可以通过审判管理程序化,内部用人程序法定化,强化合议庭权力,明确合议庭与院、庭长的权力定位。一是全面落实合议庭负责制。合议庭一经成立非依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合议庭对案件负责,除少数上审委会的案件外,合议庭应当“拍板”定夺,院、庭长个人对案件的裁判意见不能随意干预,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行使监督权。二是实行行政管理职能与司法职能分离。院、庭长在行政事务上与普通法官是行政领导关系,但对案件审理上,仅能是管理、监督、指导关系,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亲自参加庭审担任审判长,由直接审理取代听取汇报所起的把关作用;对确有错误的裁决,可依法定程序启动再审程序;通过旁听庭审、检查法律文书、诉讼卷宗等方式,了解审判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意见等等。三是建立法定的内部用人机制。规范司法行政权的决策机制,防止司法行政中的随意性,增强法院行政决策中的民主性,在法院内部实行以法官为中心的制度,可以在内部设立由法官选举产生的法官会议,行使某些重大司法行政权,如内部用人权等等,使法官的晋升不受行政领导的左右,杜绝法官为了满足自身晋升的需要,视司法公正、维护正义为次要目的,在审判时片面考虑行政领导的思想影响,迎合领导的权力欲。

三、审判组织的职能定位

审判组织的职能就是“审”与“判”的内在关联性所决定的,审理权与裁判权应当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决定了不允许只审不判和只判不审的行为存在,但是实践中各种主体对审判主体审判权的侵蚀,审理权与裁权的分离,审判人员的责任心削弱或丧失,非理性意见对裁判结果的支配,影响了司法公正。审判主体独立裁判权的丧失、审判权的分散及多个裁判主体间的重复劳动,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降低了审判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有必要对各个审判组织之间、审判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职能定位。

依照《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议庭的主要职能是审判普通第一审案件、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独任审判的职能是审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1)总结审判工作经验,通过调查、研究,收集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掌握审判工作态势,分析其原因,提出对策、意见,指导审判实践;探索各项审判工作规律,建章立制,使审判工作更加科学、合理、规范;通过归类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使带有共性的同类案件的特点和审判经验得到提炼和升华,上升为审判理论,用以指导审判实践。(2)决定民事、行政案件是否再审,发挥其审判监督作用。(3)讨论决定重大的或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直接参与案件审判活动。

审判长选任制后,院、庭长放权与合议庭,明确了院、庭长的职能是通过担任审判长,发挥示范、指导作用;可以提请复议,发挥管理、监督作用;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发挥其审判监督作用;对庭、院内的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职能。现在存在的主要是合议庭的案件审委会研究比较随意,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讨论决定案件缺少合理划分和平衡,两者之间存在一个职能定位问题。

笔者以为,在现有的体制下,必须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指导与监督职能,明确和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还权与合议庭。首先,否定审判委员会只讨论刑事案件的观点,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仅仅是刑事案件,而且包括民事、行政案件,传统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大影响的也仅是刑事案件,民事、行政案件只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不存在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性质,故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规定,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不断完善,经济建设上升为主要内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的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增多,可以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原则精神,组织审判委员会讨论此类案件。其次,界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范围,可采取列举式界定:1、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重大的涉外案件;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4、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的案件;5、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6、可能被宣告无罪的案件;7、法律规定不明或无明文规定的新类型案件;8、合议庭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要明确审委会讨论这些案件并不纯粹是决定案件的定罪量刑,而是为总结审判经验、研究执法问题和审判规律奠定基础。另外,要充分发挥审判案例指导作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必须予以公布或编订成册下发给辖区内的法院,作为此类案件定罪、量刑的参考,决定此类案件不再提提交、不允许提交各级审判委员会讨论,为以后的此类审判工作提出规范性的指导意见。院、庭长的职能、审委会的职能定位了,侵蚀合议庭审判职能的基础消失了,合议庭的职能自然会得以强化。

四、审判组织行使职能的程序定位

合议庭由法官或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成员都应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评议,都应发表自已独立的见解,在表决案件审理结果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各合议庭成员都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在现行合议庭审理案件中,合议庭成员参与庭审意识不强、评议案件无独立见解,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是由承办人一人审判,合议庭评议案件往往是承办人的意见占主导地位,其他成员只是原则上表态或者在合议庭笔录上签字,有的甚至是承办人先作出裁决,然后再向其他合议庭成员分别通气,形成了实质上的“合而不议”、“议而不审”的局面。其原因是:合议庭工作实绩的考核及追究责任只针对承办人一人进行,其他成员没有成绩也没有责任,导致其他成员对不是自已主审的案件莫不关心,既缺乏积极性,又没有应有的责任心。

笔者以为,合议庭行使职能的程序必须定位。一是改变承办人为唯一办案主体的错误理念。承办人只是合议庭内部负责处理具体诉讼事务的成员,其工作职责是合议庭内部的不同分工而矣,承办人以合议庭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对合议庭负责,没有经合议庭的讨论决定,不得私自行事,其行为后果也应由合议庭承担。二是完善合议程序。庭前要合议,案件分配到合议庭后,要进行合议,按各自专业特点确定由哪一个成员承办及对其他成员进行具体分工,共同制定庭审提纲和要点;庭上要合议,主持庭审的审判长要通过传递纸条、交头接耳或微机联网交流等方式,征求其他成员的意见;庭后要合议,合议庭成员各负其责地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三是完善裁判文书签名核稿程序。裁判文书由分工负责的成员拟好后,合议庭每位成员必须认真审核,确保裁判文书上表述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庭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同时必须在裁判文书上签名,对裁判文书的内容负责。四是建立科学的工作实绩考评和责任追究机制。对合议庭成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所付出的劳动予以确认,在平均分配的基础上,给审判长和承办人适当的加分补偿,对其多付出的劳动予以肯定。同时在合议庭内部合理分配责任,实行责任自负原则,在评议时发表正确的意见不承担责任,发表错误意见导致案件错判的多数成员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五是要充分发挥审判长在合议庭审理案件中的指挥、调度作用。在审判长选任制的基础上形成了固定了合议庭,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工作,包括主持庭审、主持合议、在其他成员审核裁判文书后,最后审核、签发裁判文书,但并不是审判长负责制,所的的工作必须由合议庭决定,审判长并不能决定,其仅起组织作用,实质是合议庭负责制。

在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要求取消审判委员会的呼声越来越高,笔者以为,由于现有的法律框架没有变,只有在不脱离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完善审判委员会行使职能的程序,最大限度的保证司法公正。

一是审判委员会只对案件的定性、责任分担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决定,因其没有参与庭审,没有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对案件的证据、事实的认定,没有听审的基础,不予讨论,由合议庭完成,在事实、证据认定的基础上对其他问题的讨论就仅是法律理论运用方面指导决定。

二是合议庭通过庭审对事实、证据难以作出认定的案件,本身就说明了其复杂性,此类案件值得总结和探索,从案件审理的实践中积累经验,可以在开庭时说明此案情重大、复杂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庭,严格按合议庭程序进行审判。

三是严格讨论案件的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必须在讨论前3—7天内把详细的审理报告发给委员,给予委员充分的时间进行分析与思考;审判委员会委员必须对审理报告进行认真审阅,并形成书面形式的发言,对案件的定性、责任分担及法律适用提出独立的见解及明确的意见,在讨论时可以进行修改;委员的发言顺序也要有限制,院长作为委员发言必须在最后,承办案件合议庭的庭领导和分管院领导作为委员的,不能先发言,必须在最后院长发言之前进行;审委会结束后,委员必须将其书面发言签名后交会议秘书备案,同时作为工作业绩考核和追究责任的依据。

四是确定由合议庭汇报案件制度。具体可由审判长代表合议庭汇报,全体合议庭成员参与补充汇报,其本身也是汇报主体,这样可以使审判委员会全面了解案情,又尊重了合议庭成员的劳动,同时防止汇报人汇报不全面。

五是逐步形成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专业化,吸收业务尖子进入审判委员会队伍,确保审判委员会职能的充分发挥,否则程序定位越好,对委员的要求越高,案件讨论的质量就越差。

庭审心得体会篇12

    1.建立一系列查证、审证规则

    这是民事诉论中查证与审证发生分离的必然要求.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意味着在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当事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法院只在审理案件必需时,才进行一定的证据收集调查活动.就是说不再强调法院调查取证,而是将庭前的调查取证活动限制到最底限度,使法院把主要精力放到审查判断证据上。也正因为如此,才有必要建立证据接纳、证据排斥、证据推定及证据的审查判断等一系列证据规则。

    我国长期以来都以一种虚无主义的态度对待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造成法院查证范围过宽,期限过长,效率不高。而规定一系列证据规则,一来有利于法院在一些案件中直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结论,避免不必要的查证,二来也有利于法院在双方证据矛盾而又无法查实的情况下正确确定举证负担,避免不必要的自由裁量,另外也可用来杜绝伪证现象的发生。因此确立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是很有必要的。这些规则主要包括:

    (1)对于当事人需要法院通过行使权力介入诉讼而收集的证据,建立证据的申请、审查和异议制度。即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在审查后作出是否调查取证的决定。当事人有权在法院认为该案件不属其应当调查取证的范围时提出异议,不提出异议者,在上诉审中将丧失出示这项证据的权利。

    (2)确立“证据优先”原则。“证据优先”指当事人的一切主张必须有毫无可疑之证据相佐证,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毫无可疑的证据推翻另一方当事人时就必须承担败诉的后果。它因摒弃了法官“自由心证”所带来的弊端,而真正体现出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意义。

    (3)明确规定对于一定数额以上的金钱债务纠纷,不得引用口头证言作为证据,而应引用书证。除非有对立的书证材料证明该项书证系伪造,否则该项书证不能被推翻,但此规则不对抗第三人。

    (4)明确规定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由于法官作出的结论与其在审证时采取的原则直接相关,所以必须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借鉴世界各国司法制度,规定一个适合于我国国情的原则来规范法官审证的思维。笔者认为这种审证原则应当是法官在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或无正当理由反驳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逻辑推理和法律知识,达到一种内心确信,以确定证据的证明力,从而弄清案件事实。

    2.在通过制订缜密的证据制度来防止伪证现象发生的同时,必须加强对伪证者的处罚

    在推行当事人举证责任时,由于当事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与其是否积极主动地提供证据直接相关,他可能在胜诉动机驱使下,通过不择手段地向法院提供伪证等方式为案件的审理设置障碍。这样不仅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更是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因此,作伪证已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大敌,必须给予严厉制裁。对作伪证者的制裁可依情节轻重而定,对情节较轻的给予一定的民事制裁;情节严重的则应比照刑法中的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3.实行当事人之间当庭质证,法官对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效力的当庭确认制度

    当庭质证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法官用以定案的依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被用作定案的依据。而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还需经法官当庭予以确认才具有定案的效力。

    二、强化开庭审理

    1.强调庭审公开

    审判公开由于直接关系到司法审判的民主化而在民事诉讼中被置于相当重要的位置,它包括庭审行为通常在一定场合公开进行,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和裁判的法律依据必须向冲突主体双方及社会公开,以及审判组织内部对案件裁判的不同意见向社会公开。其中,庭审公开是一个重要方面,指当事人双方主张和证据的展示,案件的质证,当事人双方的交叉辩论及最后主张或请求的陈述,都必须在法庭上公开进行。强调庭审公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公开庭审作为法院查明事实、核实证据、正确适用法律的最有效的法定形式,把案件的各种矛盾都集中到法庭上公开亮相,进行当庭调查、质证、辩论,有利于增强诉讼参与人的举证责任,减少法院调查取证的工作量,集中精力进行证据的审查核实,从而保证案件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其次,庭审公开使审判人员的全部活动置于社会的密切注视之下,有利于增强法院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群众和舆论监督,从而促进法院的廉政建设,显示法官办案的公正性。再次,由于法庭是展示法官才干的特殊舞台,庭审公开也有利于锻炼和提高法官素质,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最后,公开庭审也是宣传法制、教育群众、扩大办案效果的有效方式。

    2.推行直接开庭

    所谓直接开庭,就是在案件受理后径直开庭审理的庭审方式,是针对先调查后开庭的所谓“一送达、二询问、三调查、四调解,不下判决不开庭”的传统审判模式而言的。推行直接开庭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最大限度地体现当事人举证为主的原则。法院在庭前不调查,不取证,实行一步到庭;当事人因故诉诸法律,必须向法院提供必要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为达到此根本目的,具体应当采取以下的措施:(1)庭前不搞调查询问,仅仅向当事人交待诉讼权利和义务,并约定开庭日期,以减少庭前程序;(2)开庭时改纠问式、包揽式为辩论式,由审判长主持审理进程,当事人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法院坐堂问案,进行审查核实证据一判断证据—认定(或否定)证据;重点强调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的责任,要求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观点当庭出示证据,或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然后当庭质证;(3)坚持诉辩式、陈述式和听证式的法庭调查制度和当庭辩论制度,为此将庭审调查、辩论阶段进行同类项合并,简化程序,充分发挥辩论式和积极主导作用。

    3.实行简普分审

    所谓简普分审,又称繁简分流,指审理民事案件基层法庭以简为主,中心法院以普为主。即复杂重大疑难案件由中心庭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简易程序由基层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审工作由中心法庭庭长掌握办理。

    当前随着改革开放的全面铺开和社会的向前发展,民事,经济案件呈现多层次的增长趋势,使人民法院面临越来越沉重的业务负担。在这种状况下笔者认为推行普简分审是很有必要的。首先,普通程序是庄淑珍等:浅谈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新举措一种最完备的民事诉讼程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理应适用普通程序直接开庭。对于审判实践中大量出现的争议不大、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法庭应当不失时机地适用简易程序,不受起诉、送达期、答辩期和开庭公告期的限制,以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直接由审判员和书记员主持开庭审理。如庭审中发现事实较难查清,或法律关系复杂,应当及时转为普通程序。

    4.加强庭审的规范化

    民事审判的规范化,就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出全面规范审判活动的多项具体操作规程和规则。笔者认为,审判规范化的重点应是开庭审理规范化,包括庭审的程序、内容、方式等。开庭审理是法律严肃性的体现,庄重严肃的庭审,能使每个诉讼参与人都感受到法律的约束和正义的感知。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庭审的规范化作了规定,但种种原因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走样”、“变形”,比如有些人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的才庭审,适用简易程序的不必庭审,有的法官在庭审中扮演当事人的人的角色等。所以笔者认为有必有进一步在民事诉讼法中制订统一、科学的庭审程序和格式,用以规范审判人员的思路和行为,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

    三、调整审判人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三者在庭审中的作用和关系

    1.强调审到人员在庭甲中的地位和作用

庭审心得体会篇13

我国现行审判组织存在的必要有以下五点:

其一,现行审判组织体现了我国政治体制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贯穿了一个民主、监督、制约的思想,以合议制、集体讨论的方式决定问题往往比单个人或数量较少的人讨论决定问题要可靠得多,尤其是在现行的整体司法体制下,加之法官整体素质偏低,独立执法能力较差,由具有一定数量的群体充分发挥各自的智慧与见解来讨论决定问题,弥补法官个人的知识、经验和执法能力的不足,其优点更为明显。

其二,有利于保持司法体制的完整性。现行的司法权是在人大监督下行使,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均由同级的党委、政府管理和支配,法官行使审判权不仅受到同级人大的监督,而且受到同级党委、政府的监督和制约,同时还受到同级检察机关的法定监督,这种体制下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地位得不到保障,法官更难于完全独立,因此在对法院、法官的管理模式与运作未有质的改变的现有司法体制下,只有保留现有的审判组织形式,与社会发展同步。

其三,现代司法理念还未深入人心,社会接受程度还不够,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威信严重不足。我们在理念上要维护司法权威,树立司法公信力是至高无上的,法院的各种裁判不容否认,正如美国联邦法院的一位大法官说过:“我的判决之所以是不可的,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恰恰相反,我的判决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我的判决不可”。但是实践中我们大部分的法官素质与职业化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业务水平还不高,其判决在不同部门及单位的监督下,还不能保证具有不可争论,不能保证其判决的完全正确性,当然,诉讼制度上的不足对之也有较大影响,种种因素造成了司法缺乏权威性。

其四,法官的经济状况,与其责任、义务不相对等。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国家应保证法官享有相对优厚的待遇。但长期以来,法官没有自已的工资序列,参照的是公务员序列,不具有具体可操作性,而且党委、政府的各种摊派导致有的基层法院的工资待遇不能保证,而法官作为纠纷的最后裁判者,审判行为作为一种复杂劳动,本身具有的责任特别重大,负担较重,而与其相对应的律师工作则比较轻松,收入水平比法官高得多,同是法律职业,对比显明,“法官下岗当律师”这一本未倒置现象在中国产生就不足为奇。虽然培养法官的廉洁作风不能只凭高收入来保证,但实行高薪制,有利于吸引优秀人才,保持法官队伍稳定,同时保证法官的权利、义务相对等,毕竟中国的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中,不能被神化。

其五,审判组织改革必须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决不能违背法律规定或脱离法律另搞一套,甚至做出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相冲突的行为。作为司法机关,忠与和遵守法律是其基本特征和关键性的价值取向,不能有法不依,随心所欲,为一种实用价值来牺牲国家法律的尊严与价值。首先在法院干警心中要有法律至上的观念,即使有误的法律,在没有修改之前,也要遵守,法官必须服从于法律,这也是一种司法理念。

要实现法官负责制的目标,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我们目前还做不到,由于上述原因,如果放任法官个体独立,脱离了制约与监督,在各种内外压力下,法官的司法公正较难实现,冤假错案会不断出现,而案件的反复会加重法院的诉累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还不如现在加强监督,减少错案发生,须知好的制度在不相适应的环境下也会变成恶的制度,还不如不断完善现行的具有一定优势和存在依据的组织形式和制度。

二、审判组织的权力定位

目前司法机关实行的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行政化管理体制,再加上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从而侵蚀了审判工作制度,行政管理职能与审判职能相融合,滋生了许多弊端,影响了审判独立。就法院与外部关系面言,现行法院是在坚持党的领导和“一府两院”的基本框架内自上而下建立了四级法院体制,地方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司法管辖与行政区划重合,地方各级法院除受上级法院指导外,还受地方同级党委的领导和同级人大的监督,同时又由于人、财、物独立性的欠缺,客观上还受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制约,法院自身没有人事权,干部由地方党政部门产生,又没有财权,利益与地方紧密相连,法院实质上相同于政府的一个部门,造成了法院只能对地方党政领导负责,而不是纯粹对法律负责。就法院内部而言,审判人员与庭、院长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关系,审判管理是按行政机关的管理模式运行的,法官的职级、职务的变化也是依照行政方式来确定的,形成了严格的法官位阶体制,造成“法官不带长,说话也不响”的行政“官本位”。笔者以为要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审判权力定位。

其一,在现有的管理体制下要立即实现法院单独序列,进行直管,人、财、物由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实难做到,只能要求在法院用人、经费上法定化、程序化。法院干警职级、职务的落实,缺少一个法定程序,弹性很大,往往要法院花精力去与地方党委、政府协调。笔者认为法院要实事求是的列出一个建议,提请全国人大或地方人大通过,以正式法律或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出台,法律或地方性法规中应包含:明确的法官晋升晋级、福利待遇的标准及程序,当法官达到条件时就依法定的程序提出晋升,没有特定的情况不得否决,缩小地方党委、政府的弹性幅度;按法院人数和每年的案件数明确各级法院应该的财政预算,各级法院每年按法律或地方性法规制定财政预算报人大批准后,就当然应从财政部门支取,财政部门行使的只是一些原则的核实程序,而非决定程序,不得随意克扣预算资金,保证经费流通的合法、公正,摆脱地方对司法权的控制。

其二,对于法院审判管理的行政化我们可以通过审判管理程序化,内部用人程序法定化,强化合议庭权力,明确合议庭与院、庭长的权力定位。一是全面落实合议庭负责制。合议庭一经成立非依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合议庭对案件负责,除少数上审委会的案件外,合议庭应当“拍板”定夺,院、庭长个人对案件的裁判意见不能随意干预,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行使监督权。二是实行行政管理职能与司法职能分离。院、庭长在行政事务上与普通法官是行政领导关系,但对案件审理上,仅能是管理、监督、指导关系,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亲自参加庭审担任审判长,由直接审理取代听取汇报所起的把关作用;对确有错误的裁决,可依法定程序启动再审程序;通过旁听庭审、检查法律文书、诉讼卷宗等方式,了解审判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意见等等。三是建立法定的内部用人机制。规范司法行政权的决策机制,防止司法行政中的随意性,增强法院行政决策中的民主性,在法院内部实行以法官为中心的制度,可以在内部设立由法官选举产生的法官会议,行使某些重大司法行政权,如内部用人权等等,使法官的晋升不受行政领导的左右,杜绝法官为了满足自身晋升的需要,视司法公正、维护正义为次要目的,在审判时片面考虑行政领导的思想影响,迎合领导的权力欲。

三、审判组织的职能定位

审判组织的职能就是“审”与“判”的内在关联性所决定的,审理权与裁判权应当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决定了不允许只审不判和只判不审的行为存在,但是实践中各种主体对审判主体审判权的侵蚀,审理权与裁权的分离,审判人员的责任心削弱或丧失,非理性意见对裁判结果的支配,影响了司法公正。审判主体独立裁判权的丧失、审判权的分散及多个裁判主体间的重复劳动,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降低了审判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有必要对各个审判组织之间、审判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职能定位。

依照《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议庭的主要职能是审判普通第一审案件、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独任审判的职能是审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1)总结审判工作经验,通过调查、研究,收集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掌握审判工作态势,分析其原因,提出对策、意见,指导审判实践;探索各项审判工作规律,建章立制,使审判工作更加科学、合理、规范;通过归类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使带有共性的同类案件的特点和审判经验得到提炼和升华,上升为审判理论,用以指导审判实践。(2)决定民事、行政案件是否再审,发挥其审判监督作用。(3)讨论决定重大的或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直接参与案件审判活动。

审判长选任制后,院、庭长放权与合议庭,明确了院、庭长的职能是通过担任审判长,发挥示范、指导作用;可以提请复议,发挥管理、监督作用;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发挥其审判监督作用;对庭、院内的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职能。现在存在的主要是合议庭的案件审委会研究比较随意,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讨论决定案件缺少合理划分和平衡,两者之间存在一个职能定位问题。

笔者以为,在现有的体制下,必须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指导与监督职能,明确和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还权与合议庭。首先,否定审判委员会只讨论刑事案件的观点,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仅仅是刑事案件,而且包括民事、行政案件,传统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大影响的也仅是刑事案件,民事、行政案件只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不存在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性质,故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规定,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不断完善,经济建设上升为主要内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的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增多,可以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原则精神,组织审判委员会讨论此类案件。其次,界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范围,可采取列举式界定:1、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重大的涉外案件;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4、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的案件;5、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6、可能被宣告无罪的案件;7、法律规定不明或无明文规定的新类型案件;8、合议庭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要明确审委会讨论这些案件并不纯粹是决定案件的定罪量刑,而是为总结审判经验、研究执法问题和审判规律奠定基础。另外,要充分发挥审判案例指导作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必须予以公布或编订成册下发给辖区内的法院,作为此类案件定罪、量刑的参考,决定此类案件不再提提交、不允许提交各级审判委员会讨论,为以后的此类审判工作提出规范性的指导意见。院、庭长的职能、审委会的职能定位了,侵蚀合议庭审判职能的基础消失了,合议庭的职能自然会得以强化。

四、审判组织行使职能的程序定位

合议庭由法官或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成员都应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评议,都应发表自已独立的见解,在表决案件审理结果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各合议庭成员都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在现行合议庭审理案件中,合议庭成员参与庭审意识不强、评议案件无独立见解,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是由承办人一人审判,合议庭评议案件往往是承办人的意见占主导地位,其他成员只是原则上表态或者在合议庭笔录上签字,有的甚至是承办人先作出裁决,然后再向其他合议庭成员分别通气,形成了实质上的“合而不议”、“议而不审”的局面。其原因是:合议庭工作实绩的考核及追究责任只针对承办人一人进行,其他成员没有成绩也没有责任,导致其他成员对不是自已主审的案件莫不关心,既缺乏积极性,又没有应有的责任心。

笔者以为,合议庭行使职能的程序必须定位。一是改变承办人为唯一办案主体的错误理念。承办人只是合议庭内部负责处理具体诉讼事务的成员,其工作职责是合议庭内部的不同分工而矣,承办人以合议庭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对合议庭负责,没有经合议庭的讨论决定,不得私自行事,其行为后果也应由合议庭承担。二是完善合议程序。庭前要合议,案件分配到合议庭后,要进行合议,按各自专业特点确定由哪一个成员承办及对其他成员进行具体分工,共同制定庭审提纲和要点;庭上要合议,主持庭审的审判长要通过传递纸条、交头接耳或微机联网交流等方式,征求其他成员的意见;庭后要合议,合议庭成员各负其责地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三是完善裁判文书签名核稿程序。裁判文书由分工负责的成员拟好后,合议庭每位成员必须认真审核,确保裁判文书上表述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庭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同时必须在裁判文书上签名,对裁判文书的内容负责。四是建立科学的工作实绩考评和责任追究机制。对合议庭成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所付出的劳动予以确认,在平均分配的基础上,给审判长和承办人适当的加分补偿,对其多付出的劳动予以肯定。同时在合议庭内部合理分配责任,实行责任自负原则,在评议时发表正确的意见不承担责任,发表错误意见导致案件错判的多数成员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五是要充分发挥审判长在合议庭审理案件中的指挥、调度作用。在审判长选任制的基础上形成了固定了合议庭,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工作,包括主持庭审、主持合议、在其他成员审核裁判文书后,最后审核、签发裁判文书,但并不是审判长负责制,所的的工作必须由合议庭决定,审判长并不能决定,其仅起组织作用,实质是合议庭负责制。

在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要求取消审判委员会的呼声越来越高,笔者以为,由于现有的法律框架没有变,只有在不脱离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完善审判委员会行使职能的程序,最大限度的保证司法公正。

一是审判委员会只对案件的定性、责任分担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决定,因其没有参与庭审,没有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对案件的证据、事实的认定,没有听审的基础,不予讨论,由合议庭完成,在事实、证据认定的基础上对其他问题的讨论就仅是法律理论运用方面指导决定。

二是合议庭通过庭审对事实、证据难以作出认定的案件,本身就说明了其复杂性,此类案件值得总结和探索,从案件审理的实践中积累经验,可以在开庭时说明此案情重大、复杂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庭,严格按合议庭程序进行审判。

三是严格讨论案件的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必须在讨论前3—7天内把详细的审理报告发给委员,给予委员充分的时间进行分析与思考;审判委员会委员必须对审理报告进行认真审阅,并形成书面形式的发言,对案件的定性、责任分担及法律适用提出独立的见解及明确的意见,在讨论时可以进行修改;委员的发言顺序也要有限制,院长作为委员发言必须在最后,承办案件合议庭的庭领导和分管院领导作为委员的,不能先发言,必须在最后院长发言之前进行;审委会结束后,委员必须将其书面发言签名后交会议秘书备案,同时作为工作业绩考核和追究责任的依据。

四是确定由合议庭汇报案件制度。具体可由审判长代表合议庭汇报,全体合议庭成员参与补充汇报,其本身也是汇报主体,这样可以使审判委员会全面了解案情,又尊重了合议庭成员的劳动,同时防止汇报人汇报不全面。

五是逐步形成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专业化,吸收业务尖子进入审判委员会队伍,确保审判委员会职能的充分发挥,否则程序定位越好,对委员的要求越高,案件讨论的质量就越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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