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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使用该机作心理测评时,需登记“数据机使用备案单”经批准,方可使用。测评过程中应由中心工作人员全程陪同并给予指导。
4、电脑操作人员要定期进行病毒库升级、补丁包更新,关闭不必要的端口。该机不能使用其他机子的存储介质(如MP3、U盘、移动硬盘等),并不允许联网(除需上传数据),为保证数据的安全,未经中心领导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删除、更改、拷贝、打印、输出各种保密数据和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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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图书馆,是指收集、整理、保存、开发、利用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微缩胶片、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文献信息资源为读者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兴办、面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
第三条举办图书馆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积累和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图书馆工作,负责全市公共图书馆的统一管理,指导、协调其他各类图书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公共图书馆的管理,指导、协调本区、县其他各类图书馆工作。
本市教育、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学校图书馆、科学研究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各类图书馆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为发展图书馆事业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发展与保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图书馆事业的领导,统筹协调,将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发展图书馆事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其他各类图书馆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图书馆的正常业务经费。
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情况,做好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本市鼓励和扶持在社区、村兴办图书馆(室)。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以区、县公共图书馆和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为基础,采取多种扶持措施,加强社区、村内图书馆(室)的建设。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村内图书馆(室)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本市鼓励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图书馆(室)向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图书馆或者以捐赠资金、文献信息资料、设备等形式资助图书馆事业发展。捐赠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本市倡导志愿者参加图书馆(室)的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图书馆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图书馆建设。
图书馆通过开展文献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业务服务收取费用的,应当执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图书馆专家委员会,并应当就下列事项征询图书馆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一)图书馆的发展规划;
(二)图书馆的网络建设方案;
(三)图书馆的业务规程;
(四)涉及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公共图书馆应当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本地区图书馆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图书馆行业组织建设。
图书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章图书馆设置
第十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分布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公共图书馆。
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设置图书馆,应当按照各类图书馆设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应当适应图书馆应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管理和服务的需要,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市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20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1200席以上;
(二)区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500席以上,县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3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300席以上;
(三)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1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30席以上。
其他各类图书馆的布局、馆舍面积和阅览座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施、设备和文献信息资料,不得改变图书馆馆舍的用途。
确因基本建设和城市改造需要占用公共图书馆用地和馆舍的,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公共图书馆的建设标准予以重建。按照标准重建公共图书馆的面积超出拆迁面积的,超出部分的资金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图书馆的业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科学文化素质、专业知识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市公共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有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区、县公共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有相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图书馆应当根据图书馆事业发展和自身业务要求,定期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章图书馆服务和读者权益保障
第二十一条公共图书馆应当每天向读者开放,其中市公共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70小时,区、县公共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63小时。
少年儿童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43小时。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
其他各类图书馆的开放时间按照各自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本馆的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因故变更开放时间或者闭馆的,至少应当提前3日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图书馆应当为读者利用文献信息资源创造便利条件,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方便。
图书馆应当采取阅览、外借、流动借阅等多种方式为读者提供服务,提高馆藏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创造良好的阅读环境。
第二十四条图书馆应当根据读者需要设置读者目录,并逐步设置馆藏文献信息资源检索终端。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解答读者咨询,指导读者查找馆藏文献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信息资料外,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对于善本、珍本和不宜外借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可以本着保护的原则限制使用。
第二十六条图书馆应当依法保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七条图书馆应当逐步配置计算机与网络设备,视听、缩微、复制设备,文献信息资源利用和保护等设备,完善信息网络系统建设,满足读者需要。
第二十八条图书馆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读者推荐优秀作品,指导读者阅读。
提倡各类图书馆开设基层借阅点和开展送图书下乡活动。
第二十九条读者在图书馆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费进行书目检索;
(二)免费借阅图书、报刊;
(三)获得工作人员提供的关于利用馆藏和网络文献信息资源的指导;
(四)参加各种读书活动;
(五)向图书馆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条读者在图书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和公共设施;
(二)按照规定日期归还所借馆藏文献信息资料,超过规定日期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滞还费;
(三)遵守图书馆有关维护公共秩序的规章制度。
第五章文献信息资源建设
第三十一条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工协作,共建共享。
第三十二条本市的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应当以首都图书馆为依托,逐步构建现代化的图书文献信息资源收集、加工整序体系和服务体系。
第三十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科学研究机构图书馆应当参加以首都图书馆为信息网络中心的图书馆网络建设。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图书馆以及其他图书馆可以成为市图书馆网络的成员。
本市图书馆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分工协作关系,科学合理地确定文献信息资源建设的方向,逐步形成有特色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源体系。
第三十四条本市有条件的图书馆应当加强与国家图书馆和中央在京单位图书馆的联系,参加全国数字图书馆网络化建设,在文献信息资源的采购与交换、图书借阅、数据库建设等方面,主动开展协作和服务,逐步实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五条图书馆应当不断完善、丰富馆藏文献信息资源。
公共图书馆入藏文献信息资料应当逐年增长,其中市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10万册(件);区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2万册(件);县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1万册(件);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1000册(件)。
入藏文献信息资料应当兼顾纸质文献、电子文献和其他载体文献,兼顾文献载体和使用权的购买。
第三十六条图书馆应当积极采用以计算机和网络为基础的自动化管理技术,有步骤地实现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不断拓展虚拟馆藏资源。
图书馆的数字化、网络化、自动化建设必须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文献信息资源的分类、编目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图书馆应当逐步建立文献信息资源目录数据库,实现计算机联网和目录的联合检索。
第三十八条图书馆应当做好文献信息资料的保护工作,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建立和落实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图书馆应当定期做好馆藏文献信息资料的清理、剔旧工作。被剔除的文献信息资料要进行登记,有利用价值的,可以在图书馆之间调配使用。
第四十条首都图书馆是本市出版物版本的收藏单位。出版单位应当在公开出版物发行后2个月内,向首都图书馆送缴两套出版物。
首都图书馆应当在接到出版物之后进行公开展陈,展陈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
第四十一条鼓励本市图书馆按照有关规定与国内、外图书馆开展文献信息资源的交换业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图书馆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读者开放或者任意限定借阅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三)擅自向读者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不履行图书馆服务要求或者损害读者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挪用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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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对全市范围内的天然阔叶树实行全面禁伐(采集、采挖)。禁伐期为10年,从20*年7月1日起至20*年7月1日止。
第五条各级政府要加大对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的宣传教育力度,要将《规定》印发张贴到基层村组,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在全市形成保护天然阔叶树资源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采伐管理
第六条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采伐(含采集、采挖)天然阔叶树,严禁采伐古树、名木(含30年以上自然生长在重点公益林、村庄周围、房前屋后的杉树、松树等针叶树种),严禁用天然阔叶树生产食用菌、烧木炭、提炼樟脑油,严禁对天然阔叶树进行移栽。
第七条在下列重要生态区域,实行重点保护。不准采伐天然阔叶树,不予申报省级以上林业重点工程项目,不准小片皆伐林木,确保良好的山貌林相。
1、重点生态公益林;
2、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
3、京九铁路、浙赣铁路、高速公路及国道、省道等主要交通干线两旁视线范围内;
4、水库、湖泊周围第一层山脊以内;
5、河流源头及两岸第一层山脊以内。
第八条对以下特殊情况,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查,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下达天然阔叶树采伐计划:
1、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项目需征占用林地的;
2、经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重点林业工程项目,按作业设计要求,需要采伐的;
3、发生了森林火灾的;
4、发生了危险性病虫害的;
5、发生了不可抗拒自然灾害的;
6、因教学或科研需要的。
第九条山区农村要加快改燃节柴步伐,个别地方林农仍习惯于用柴火作燃料的,只能使用采伐剩余物和加工剩余物。严禁采伐天然阔叶树,乡、村两级应严格监控。
第十条林农因添置农用具确需采伐少量天然阔叶树的,由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村、组签署意见,当地林业工作站应从严控制,按实际用量进行审批,并办理相关采伐手续。
第十一条对人工营造的杨树、泡桐、桤木、苦楝、柳树、香椿、枫杨等速生树种,取消采伐计划管理,允许林权所有者自主申请采伐,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采伐和放行手续。
第三章市场流通
第十二条除人工速生阔叶树种和针叶树种的商品材外,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天然阔叶树木材运输手续。
第十三条经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的天然阔叶树木材的运输手续,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林业服务窗口统一办理。
第十四条办证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所批采伐地点、林权所有人、采伐面积、树种、出材数量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凭批准文件、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五条天然阔叶树木材起运时,必须向当地林业工作站报检,由当地林业工作站查验合格后发运。
第十六条天然阔叶树木材运输时,除持有木材运输证外,还必须携带批准采伐的原文,沿途木材检查站对没有批准原文运输的天然阔叶树木材有权扣留。
第十七条为防止异地装运,办理天然阔叶树木材运输证必须载明从起点到终点的运输线路,货主必须按规定的运输线路运输,不得绕道行驶。
第十八条省外、市外购进的天然阔叶树木材运到本市时,沿途木材检查站必须对其进行严格检查,其经营加工后的木材产品需要运输的,凭进材时的运输证转办运输手续。没有沿途检查站查验章的运输证不得转办。
第十九条凡消耗木材的加工企业,必须建立相适应的工业原料林基地。企业除可收购经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的天然阔叶树木材外,其它天然阔叶树木材一律不准收购。
处罚责任
第二十条凡无证采伐天然阔叶树2立方米或者其幼树五十株以下,除没收全部所得外,处以3倍树种价值罚金,并处补造五倍相同树种。
第二十一条凡无证采伐天然阔叶树2立方米或者其幼树五十株以上(含),除没收全部所得和处以3倍树种价值罚金,并处补造五倍相同树种的处罚外,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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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验收人员必须坚持原则,把好验收关,在确认物品质量好、数量足价格合理的情况下,方可能验收。
4、采购大批量的物品,必须向对方索要“产品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才能验收;
5、办公室将随时对采购、验收人员进行抽查,如果发现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假公济私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二、厨工卫生制度
1、从事做饭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每年体验一次,合格方可上岗;
2、厨师必须穿戴工作服、帽,头发不得露帽外,操作直接入口食品时应戴口罩,手指不得涂指甲油;
3、从业人员操作前和大小便后,都必须要洗手,讲究卫生;
4、操作时,保证不吸烟、不挖鼻孔、掏耳朵,不得对着食品打喷嚏;
5、厨房工作人员应勤洗手、勤剪指甲、勤理发洗澡、勤换工作服、帽,不得随意吐痰和乱扔脏物。
三、厨房卫生管理制度
1、厨房工作人员上班时要穿工作服,勤剪指甲、勤洗手,保持服装整洁;
2、烧菜、发菜、售菜、做面食时,不准吸烟;
3、不买不卖腐烂、变质、质差的蔬菜及肉类、豆豆制品;
4、蔬菜要先洗好,先洗后切,菜要洗净,防止草泥、昆虫夹杂蔬菜中;
5、炊具、砧板要天天洗净,每天要清洗锅台;
6、厨房操作间、洗菜间、就餐间以及窗户地面保持全日整洁卫生;
7、餐具要做到一洗、二清、三消毒(蒸气或84消毒液)。
[NextPage]四、厨房工作人员职责与规范
1、应自觉遵守劳动纪律,要服从办公室的管理,遵守各项卫生制度;
2、操作时,要集中精力,谨防不安全事情发生;
3、上班时要穿工作服,戴干净的工作帽。做到勤理发、洗澡、洗衣服,保证好个人卫生;
4、强化卫生意识,确保食品卫生安全;
5、要搞好防蝇、防鼠和防虫工作,有蝇鼠虫咬食品,不准再次加工出售;
6、也售的食品严禁直接用入接触,应用夹子,防止交叉污染。
五、饮食卫生制度
1、加工前应检查原料卫生质量,不合格原料不选用,不切烹调;
2、熟食间(冷盘间)做到专室、专人、专用砧板、抹布,容器及餐具应分开;
3、接触熟食品的冰箱、刀、板、抹布、盆、秤及操作人员的手等必须清洗;
4、厨房用工具、容器等使用后及时清洗,厨房环境保持整洁。
5、熟食品应烧熟煮透,当餐未用完的食品应及时冷藏,隔餐夜及外购的熟食回锅再出售。
6、操作人员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注意生熟分开操作,防食品受到
六、餐具消毒卫生制度
1、餐具、菜具、熟食容器应餐后立即清洗消毒,做到使用一次,清洗消费
2、负责餐具消毒工作的专职人员应身体健康、工作认真。
3、餐具清洗消毒程序:热力消毒必须严格按一刮、二洗、三消毒、四冲、五保洁的顺序。
4、餐具消毒应达到下列要求:煮沸:餐具浸没水中煮沸5分钟;蒸气:流动蒸气持续10分钟;药物:如为氯制剂,有效氯浓度为250ppm(250MG/L),食具全部浸入分钟,餐具达到光洁、不油腻、无味感官标准。
5、消毒完毕的餐具、茶具应立即放于清洁的橱、柜内保洁,防止再污染。
6、泔脚、垃圾应密封存放,日产日清。
七、配菜卫生制度
1、检查食品质量,腐败变质和有毒有害食品不切配。
2、绞肉机等机械设备用完后拆开冲洗干净。
3、待用食品洗净或上浆后放入冰箱保存。
4、工具用具做到刀不锈、砧板不霉,加工台面、抹布干净。
5、食品容器、盛器清洁,点菜牌、木夹子等不接触食品。
6、切配水产品的刀、砧板、刮洗干净后再切配其他食品。
7、冰箱专人管理,定期化霜,经常检查食品质量,半成品与原料分开存放。
8、配菜结束拖清地面,工具、用具清洗干净,保持室内清洁卫生。
八、食品拣洗加工卫生制度
1、各类生食品必须荤素分开拣清洗净,不加工变质食品。
2、毛骨残渣要及时清理,做到随时加工随时打扫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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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馆员”制度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20世纪末期才盛行于国内本科院校图书馆。而近十年国内高职院校图书馆也逐渐开始这一领域的工作,并取得了一些突破性的进展,但高职院校图书馆建立“学科馆员”制度还远未像本科院校图书馆那样普及,有的甚至根本没有涉及,即使正在实施“学科馆员”制度的离真正“学科馆员”制度的理念和要求也相距甚远,二者之间还是有比较大的差距。而高职院校图书馆近几年发展迅猛,人才济济,博士、硕士、正高、副高大有人在,专业辐射面也非常广泛。仅以我馆为例,符合“学科馆员”标准的图书馆员就占全馆总人数的1/3以上,具备了在图书馆尝试建立具有高职院校特色的“学科馆员”制度的基础条件。
二、图书馆建立“学科馆员”制度的必要性
1.提供主动性、个性化服务,提高文献资源利用率。
电子信息资源的盛行,导致图书馆每年花费大量经费购买的各类图书信息文献资源的利用率很低,有些信息文献资源从新的放成旧的都没有被读者查阅过一次,读者人数逐年下滑,尤其是教师读者逐年减少,高职院校图书馆尤为突出,图书馆已经快要沦落到学生自修室的地步,图书馆前景堪忧,必须创新服务。“学科馆员”是既具有专业学科背景又受过图书文献资料专业训练,为特定学科领域的读者提供深层次的、个性化的综合的复合型专业人才。如今网络环境下的各类信息文献资源急剧扩张,内容十分庞杂,面对繁杂无序的海量信息文献资源,学科教师、专家们在短时间内,很难全面准确地搜寻到自己所需的信息文献资源,正所谓隔行如隔山,“学科馆员”可以利用自己的专业学科背景和图书文献检索知识提供代查代检服务、定题跟踪服务、文献资源的开发与推广服务等,密切关注专业、学科教师的学术动态,及时将专业、学科教师的教学科研需求反馈给图书馆相关部门,主动参与专业、学科的科研活动,提供个性化服务,提高文献资源的利用率。
2.在图书馆与系部、学科之间起到“桥梁”作用。
所谓的“桥梁”作用,就是要求“学科馆员”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娴熟的公关技巧,深入到系部、学科教师的科研或教学活动中,帮助他们发现并提供更多专业信息文献资源,为他们的研究和工作提供针对性强的个性化服务,以恰当的言谈举止取得他们的欢迎和配合,是图书馆创新精神和学科化服务特征的具体体现。只有当系部、学科的教师深刻体会到“学科馆员”的巨大作用时,图书馆在学院的地位才能真正提高,图书馆人的人生价值和自我实现的心理需求才可能得到满足,通过建立“学科馆员”制度,可以切实架起图书馆与教研第一线的“桥梁”,带动整个图书馆服务的深化,这也是图书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3.高职院校图书馆形势发展的需要。
目前,我国高职院校的数量已超过了本科院校,高职教育已占据高等教育的半壁江山。高职院校图书馆的服务对象发生了很大变化,高学历、高职称的教师成为师资队伍的主干力量,需求也越来越高,了解读者,研究读者,已成为图书馆可持续发展的关键环节。为适应高职院校图书馆的发展,先进的办馆理念和全新的服务模式应运而生。随着高职院校图书馆“学科馆员”制度的引入和深化,“学科馆员”对口服务已成为图书馆读者服务的一项重要内容,与以前传统的借借还还、参考咨询等浅层次服务等相比,是一项开拓性的参与式的创新服务,也是图书馆摆脱当前办馆困境的重要举措。一所合格的高职院校与合格的图书馆是分不开的,在信息高度发展的今天,图书馆的服务方式也在不断变革,在做好传统服务工作的同时,图书馆要适应学院专业、学科的发展和建设的需要,必须拥有结构合理的各方面专业人才,创新图书馆的服务模式,必须顺应大潮引入“学科馆员”制度。
三、图书馆“学科馆员”制度建立的具体措施
1.建立具有高职院校特色的“学科馆员”选拔条件。
“学科馆员”制度建立的根本是组建一支专业素质、综合素质、思想素质高的“学科馆员”队伍。按照目前本科院校选拔学科馆员的基本标准:硕士及以上学历,拥有一定的专业背景,具备良好的外语和计算机操作能力;或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2年以上图书馆工作经验,熟悉图书馆业务。因本科院校推行“学科馆员”制度的目的重在科研,高职院校的重点应立足于应用方面,不能照搬本科院校模式,“学科馆员”制度的建立也就有截然不同的特点和追求。故高职院校图书馆选拔“学科馆员”的条件标准应不能等同本科院校,应考虑高职院校教学特点和目的及高职院校图书馆自身实际,建立一套有高职院校特色的“学科馆员”选拔条件,规范运作,不应片面追求高学历、高职称等硬件为唯一目标,应兼顾创新意识、进取精神、主观能动性、优良的服务意识等软件条件,这样在图书馆内选拔“学科馆员”的余地就比较大,可以精挑细选出专业知识扎实、知识面广、适应性强,真正符合“学科馆员”条件、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良好的敬业精神,能够胜任“学科馆员”的人加入到“学科馆员”队伍中。
2.导入竞聘制度,落实绩效机制。
本科院校图书馆经过多年的实践,逐渐完善了“学科馆员”管理体制,对高职院校建立“学科馆员”制度起到了参考作用。高职院校图书馆应结合本馆实际情况,借鉴本科院校实施“学科馆员”制度的成功经验,适时引入“学科馆员”竞聘制度和绩效考评机制。由于“学科馆员”的特殊性,为了增强“学科馆员”的竞争意识和敬业精神,必须建立一套科学的适合高职院校图书馆操作运行的“学科馆员”竞聘、考评及奖励制度。图书馆需要对“学科馆员”的待遇给予一定的提高和提供优于普通馆员外出进修学习的机会,把“学科馆员”的一整套规章制度落实到实处,增强竞争意识,调动全体馆员的积极性,主动参与到“学科馆员”的竞聘选拔中,同时通过公开、规范的绩效考评,使压力变成动力,促使“学科馆员”积极改进服务方式,从而提高图书馆的整体服务水平,提升图书馆馆员的地位,不能使“学科馆员”仅仅起到系部、学科的联络员的作用。
3.优先选取重点学科试行,以点带面,积累经验。
高职院校图书馆“学科馆员”制度因有诸多本科院校的实践经验做基础,对高职院校图书馆建立“学科馆员”制度有良好的参考和借鉴作用。然而,因“学科馆员”制度介入高职院校图书馆的时间还较短,图书馆在“学科馆员”制度的试行尚处于摸索发展阶段,实践经验相对不足,前期肯定困难不少,这都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加之高职院校图书馆的规模没有本科院校图书馆规模大,人才多,馆员自身专业知识涉及面广,“学科馆员”队伍建设的摊子不必铺得太大。可以先选取学院几个重点专业、学科安排拥有相关专业背景的“学科馆员”进行科技查新、文献资源开发与应用、课题跟踪、推荐新书的采购与查阅等全方位的对口服务。取得了一定效果、经验后,以点带面,再在全院专业、学科开展“学科馆员”的对口服务,实现人力、物力、财力的最优化利用,使得“学科馆员”队伍发挥最大优势并为图书馆深化服务提供展示舞台,把它打造成为图书馆对学院教学科研服务的一张名片。
四、结语
图书馆要发展,就需要因需而变。可以说,“学科馆员”制度的建立,造就了图书馆新的服务时代,使图书馆的服务迈上一个新台阶,也使以读者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得以真正实现,更使图书馆的服务具有互动性、参与性、开放性等时代特征。通过“学科馆员”的不懈努力,扩大图书馆的读者群体,提高读者满意度。高职院校图书馆“学科馆员”们只有具备良好的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牢固树立“读者第一”的工作理念,才能针对不同专业、学科读者的不同需求,提供更专业化、规范化、个性化的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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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逐步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育龄夫妻享有知情选择避孕方法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主动参加生殖保健检查,自觉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具体服务内容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条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包括: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做好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的同时,可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具体服务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提供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计划生育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费用,参加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或者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中支付。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接受前款规定项目所需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可以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知情同意制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前,施术人员应当向受术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受术者或者其亲属签署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使用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应当符合国家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四条夫妻要求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当持有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证明或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位不得为其提供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
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具体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服务机构和人员
第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公益活动的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种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推行聘任制,建立工作岗位责任制和考核监督机制,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工作水平。
第二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了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必须本人诊查,按照规定填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文书后,方可出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证明文件。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文书,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证明文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方面实行信息联网、资源共享,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第二十四条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服务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专职人员负责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对计划生育药具流通环节实施检查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申报、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中,擅自使用国家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营利性的医疗、保健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营利性的医疗、保健机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和个人,由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计划生育技术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
(三)未经本人诊查,签署诊断、治疗等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文书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者未经批准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导致违反政策生育,或者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7
第四条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人、委托的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人或者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
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篇8
第三条社会力量设奖是我国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第四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有利于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六条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社会力量设奖工作。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学技术奖由科学技术部审批。
社会力量设立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八条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面向全国的社会力量设奖,奖励名称冠以"中华"、"中国"、"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应当经科学技术部批准。地方性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全国"、"国际"等字样。
第九条凡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保密项目及其完成人,不得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
已解密或者不保密的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项目及其完成人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经省、军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条申请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草案;
(三)设奖组织或者个人的基本情况;
(四)承办组织及其负责人的情况;
(五)评审机构组成人员情况;
(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奖励经费来源证明;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对所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并于接到登记申请后5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对批准的社会力量设奖,发给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作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成立基金管理组织的,在领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在中国境内享有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和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宣传报道的权利,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十四条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范围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已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更改奖励名称;
(二)修改奖励办法或者章程;
(三)更换设奖机构或者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人;
(四)变更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审批机关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一)完成社会力量设奖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八条社会力量设奖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罚: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或者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奖励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自取得《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的。
第二十条社会力量设奖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并收回《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社会力量设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审批机关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登记,擅自进行科学技术奖励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的设奖机构继续以评奖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审批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参与社会力量设奖及其评审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窃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技术秘密、剽窃其科技成果。
第二十三条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9
第三条国家和本市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审定和分级分类管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服务资源的原则。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本市区域卫生规划。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乙级)分为职业卫生乙A级、职业卫生乙B级、放射防护乙A级、放射防护乙B级四类。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资质审定工作。
第二章资质审定、延续及管理
第五条本市设立**市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六条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相关技术评审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
第七条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本人工作单位或者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或延续的技术评审工作。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活动。
被评审单位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审核,并根据技术评审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
第九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符合《**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附件1)的规定。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交《**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附件2-1);
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专家组技术评审意见,审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申请。
第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依法作出受理、补正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从专家库内随机抽取5名或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的专业应当满足技术评审的需要。
专家组根据《**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技术评审准则》(附件3)的规定于60日内完成资质审定技术评审工作,填写《**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技术评审结果表》,并出具资质审定技术评审意见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决定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市卫生行政部门准予许可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正、副本);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取得《**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的机构改变资质等级和核准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以及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定。
第十三条取得《**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填写《**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附件2-2)。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机构名称变更的;
(三)机构地名变更的。
第十四条《**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4年。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需要延续《**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附件2-3)。
第十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10日内,从专家库内随机抽取3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专家组。
专家组根据《**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技术评审准则》(附件4)的规定于60日内完成资质延续技术评审工作,填写《**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技术评审结果表》,并出具资质延续技术评审意见书。
第十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专家组技术评审意见以及日常监管情况,在申请人的《**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依法作出准予延续或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
市卫生行政部门因专家组技术评审的原因,不能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收到专家组出具的技术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申请人持有的《**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顺延至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延续决定之日。
市卫生行政部门准予延续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新的《**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同时收回原《**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予延续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时,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不予延续的;
(二)《**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逾期未申请延续的;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依法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无法实施的。
第十八条《**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出借;《**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公告并向原批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颁发《**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之日起90日内,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报告质量进行监测。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卫生行政部门上报质量监测信息。
第三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规则
第二十条未取得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或《**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以下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应当由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卫生部规定由甲级资质机构承担的其他建设项目。
以下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由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或职业卫生乙A级资质的机构承担:
(一)信息产业、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高新技术产业的建设项目;
(二)投资金额超过一定数额的建设项目。
甲、乙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辐照加工、放射治疗、加速器、使用或贮存单个密封源活度大于3.7×108Bq的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应当由取得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评价甲级或放射防护乙A级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职业卫生)的机构,同时取得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资质。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放射防护)的机构,同时取得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资质。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放射防护)或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资质的机构,可以开展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外照射)项目。
第二十三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附件5)的规定,在核准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内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篇10
4、一父养十子,十子养一父。
5、没有感激之情的人,如同没有灵魂的驱壳。
6、拥有一颗感恩的心,任何时候,你会多一份别人没有的快乐。每个人都应该置心于大千世界,感激万物,这样你才能从中感受到自己的价值。感激别人,你会有一份收获的喜悦;感激自己,你会有一份满足的欢欣。
7、恩欲报,怨欲忘;报怨短,报恩长。
8、感恩是灵魂的防腐剂,付出是痛苦的,但它的果实是香甜的。
9、心存感激,才能容纳百川,感谢每件事都能得以发生,来丰富你的记忆,感谢每个事物都能得以出现,来增长你的见识,感谢不幸与机遇,感谢沉郁与快乐,是它们让我们有了思想,感谢……
10、在人生的舞台上,敞开怀抱与每个人紧紧相拥。
11、感恩是美德中最微小的,忘恩负义是品行中最不好的。——英国谚语
12、投之以桃,报之以李。
13、感恩是精神上的一种宝藏。——洛克
14、知遇之恩当永生不忘。
15、再清香的花离不开泥土的哺育,最高傲的叶子忘不了树根的恩情。
16、知恩图报,善莫大焉。
17、我的心承载多少繁花,花开花谢,却总有一片感恩的绿野停留。
18、父恩比山高,母恩比海深。
19、每一种恩惠都有一枚倒钩,它将钩住吞食那份恩惠的嘴巴,施恩者想把他拖到哪里就得到那里。——堂恩
20、当你站在巨人肩上时,请你务必记住:是一个巨人撑起了你。
21、感恩即是灵魂上的健康。——尼采
22、真善美的花,开在感激的土壤中。
23、为他人弯腰,拾起善意的心情;为他人着想,换来真切的感激。
24、感激就像甘露既滋润了被感谢者的心也滋润了感谢者的心;感激像太阳照亮了人间,驱除了黑暗寒冷,感激是心灵之桥,她让人与人之间不再冷漠孤独。心抱感激内心才不会变得冷漠麻木,才会变得纯洁亮溢。感激不需要太多的语言,她只是一句发自内心的感谢之语,甚至一个会心的微笑即可。
25、可能你一天的爱心,可以换来别人一生的感激。
26、忘恩比之说谎虚荣饶舌酗酒或其它存在于脆弱的人心中的恶德还要厉害。——英国谚语
27、从小不知老娘亲,育儿才知报娘恩。——日本谚语
28、做人就像蜡烛一样,有一分热,发一分光,给人以光明,给以温暖。——肖楚女
29、学会感激就懂得爱与被爱。
篇11
三、局属单位应单独设置财务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财务人员分工要遵循会计和出纳分设、支票和印章分管、钱和物分管、职责和权限明确且相互制约的原则。
四、按执行会计制度和管理、经营活动性质的不同,局属下单位分为两类管理:
第一类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第二类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一)、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收支管理;
1、事业单位的收入一定要通过物价部门核批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属于“收支两条线”的收费项目,应纳“收支两条线”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的事业单位,应做好年度部门预算,将全部收入(包括财政补助和各项非财政补助收入)与支出统一编制预算,报上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核定。
2、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各项支出要按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执行。
3、各单位发放职工的工资、津贴、补贴,各种福利待遇,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自行规定,大宗支出(生产性支出是5万,非生产性支出是3万)应报主管部门备案。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收支管理;
1、各单位应将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报局备案。在年度内需要购置出让房屋及建筑物、汽车两类固定资产的,应单独报局审批。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的内容包括:本年各项收入、成本费开支、利润总额、应缴各项税金及附加等。
2、在年度财务计划执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经营情况或机构、人员情况发生变化,财务收支计划调整较大的,应报局审核备案。
3、各单位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正确划分各项收入,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五、结余和利润分配。
(一)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单位的结余分配,按财政部门规定提取职工福利等各项基金。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或根据事业发展需要集中和调剂使用,专项基金结存不参与结余分配,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其他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单位的税后利润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执行。
六、资产管理。
(一)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二)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不得长期挂账,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销。
(三)各单位不得擅自对外投资、担保、出借国有资产和资金。如确需产生以上经济活动的应报主管局审核同意。
(四)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开设账户,单位内部的非财务部门不得另行开设账户,严禁私设“小金库”。
七、负债管理。
各单位要严格控制负债规模,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组织清理,努力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偿还、缴纳。
八、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分析。
(一)、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二)、局属下各单位财务报告按季度报给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年度根据属下单位考核指标进行考评。
九、财务监督。
篇12
第四条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中心城区内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置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具体管理和指导工作。
建设、*交警、环保、交通、国土、工商、水利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中心城区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第六条建筑垃圾管理,实行谁产生谁清理的原则,不具备清理条件的,可委托有经营管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清运。
第二章处置管理
第七条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订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城[20*]25号),凡在市中心城区内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提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申请报告,办理处置手续,签订消纳、运输合同,并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建筑施工场所环境卫生责任书》,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禁止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内,或者弃置于河道、河沟、堤防、街道空地、绿化带及其它非指定地点。
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递交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报告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消纳、处理方式和处理地点;
(二)与消纳、处理单位和具有承运建筑垃圾运输资质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
(三)工程项目所需砂、砾、石等散装建筑材料的数量;
(四)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的《建筑施工场所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自收到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处置计划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据实核发《城市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许可证》或《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地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数量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必须变更时间、数量和消纳场地的,应提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处置变更申请,经批准后,重新核发《城市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一条凡需要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并明确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和时间要求等,由市市容处负责统一安排和调运,经批准后,据实核发《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地许可证》。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的施工场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遮挡措施,根据需要设置不低于1.8米高的围墙、围板,硬化出入口路面,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
(三)建筑物拆迁时,施工单位应采取洒水、设置密闭式防尘网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洗车体,不得带泥上路;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15日内(占道施工的在5日内)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及其它物料。
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各类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必须交由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个体组织进行专业化密闭式运输。
经营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体组织,应当拥有专用密闭运输设备和车辆,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资质。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资质的确认,并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条件和标准,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凡承担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或自行安排车辆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供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线路、时间、方案及运输车辆的资料、数量,经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城区建筑垃圾运输作业时间应在晚上20:00(夏季21:00)以后开始至第二天早上5:00以前结束,并清整施工场地和车辆行驶经过的路面。严禁雨雪天运输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凡从事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容整洁,车况良好;
(二)按照统一标准进行密闭化改装,做到统一车身颜色,统一编号发证;
(三)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承运建筑垃圾或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体组织,应当在运输前持承运合同到市市容处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或《散装建筑材料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并在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准运证》。
《准运证》上应当载明运输单位、路线、时间、方式和弃置场地。
第十八条从事建筑垃圾或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体组织。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出租、转让、涂改、伪造或超期使用《准运证》;
(二)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和时间;
(三)承接无《城市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许可证》或未经批准、未办《准运证》的运输业务;
(四)运输车辆超载运输。
第十九条*交警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依法查扣并没收无牌照、无合法来历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从严处罚无照驾驶建筑垃圾车辆的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扣的无牌照、无合法来历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应移交*交警部门处理。
第四章场地管理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与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损坏其设施。
第二十一条凡在市中心城区内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包括单位自有场地),均应由市规划部门提出选址意见,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禁止占用耕地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地。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报登记,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场地实际,统一调度,合理安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开设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场地用途。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地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便利的道路交通条件;
(二)相应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齐全;
(三)场地的排水系统完善、合理;
(四)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实体围栏,实行封闭式管理;
(五)完善防尘、防污水外溢、消灭蚊蝇等设施,符合环境卫生要求;
(六)配备专人管理,制定场地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地、回填施工场地和建筑工地,应自觉接受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的区域倾卸。
第二十四条入场弃置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堆放,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回填夯基、填洼还耕、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多种有效途径,实现建筑垃圾的再生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危险性废弃物。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第20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卫生、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第25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第22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第22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第23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第24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第26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处罚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篇13
1、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没收物品后三日内将没收物品交予局没收物品保管人员。
2、案件承办人向保管员交付没收物品时,须交付没收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保管员应核对没收物品时间、没收清单有无当事人,执法人员签字和单位印章。
3、无主物品交接时,应有公告、复印件,附在清单后,经主管领导签字,备案后方可交接。
4、已检验或检定的没收物品,应同时提交检验或鉴定报告复印件。
5、交接物品时,保管员应当面核实没收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实物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清单一致时,应在没收物品清单上签字或盖章。
6、没收物品与没收物品清单上记录不一致时,保管员应当在案件承办人员的主管领导注明情况后接收。
7、没收清单一式三份,保管员签字后留存一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入卷。
二、没收物品保管制度
1、交接后的没收物品应立即入局没收物品保管仓库,并对物品登记、造册,记明没收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日期、包装、封条部位、堆放形式、注意事项。
2、保管员对没收物品应分类管理,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
3、保管员应定期检查仓储环境,保证没收物品在保管期限内完好。
4、保管员在保管期间,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变相私分没收物品。
5、经审核同意处置的没收物品,应由局安排处理罚没物品的人员与保管员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后,验明实物方可出库。
6、保管员负责将没收物品清单归档备查。
三、没收物品的处置
1、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对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罚没物品,应当在半年内由稽查机构提出处理建议,填写《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后由局办公室审核,报分管局长批准后处置。
2、办公室审核时应根据《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的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没收物品监督销毁、拍卖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的建议,报分管局长批准。
3、监督销毁罚没物品应根据物品的不同特性,采取合理的方法进行处置,同时要与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沟通,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要求。
4、监督销毁没收物品时,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制作销毁笔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需拍照、摄像的,应拍照、摄像存档。
5、对易腐烂、变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以及无法进行保存的没收物品,应及时审核监督销毁。
6、对于拍卖的没收物品应当委托具有罚没物品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
7、对拍卖款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交国库。
8、采取必要技术处理等其它方式处理没收物品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