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法论文实用13篇

遗嘱继承法论文
遗嘱继承法论文篇1

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磁带、录像磁带记载遗嘱内容的遗嘱。录音遗嘱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相比有信息量大,内容丰富,形成快捷,利于保存,便于使用的特点。但录音遗嘱作为以视听资料反映被继承人意愿的遗嘱形式,同样有视听资料证据的缺陷。璧如录音遗嘱易于被伪造、模仿、剪辑。《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此可见,《继承法》对录音遗嘱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

(一)见证人见证的内容、程序不清,见证作用难以体现。

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作用是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这直接关系到录音遗嘱的效力。但《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在场见证”见证的内容、见证的程序没有规定。“在场见证”是指见证人在遗嘱人录制遗嘱后,直接将见证内容录入磁带中,还是附书面见证证明,或是其他形式法条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高法意见)也没有规定。因此,录音遗嘱见证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见证人的见证作用难以体现。

(二)录音遗嘱内容的真伪难以甄别。

录音遗嘱是使用录音设备将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录入磁带用以保存的,但人的声音经过录音后,会发生一定量的音变,录放设备以及磁带质量的好坏也直接影响录音效果,这是其一。其二,遗嘱人制作录音遗嘱时,如果处于患病期间,也会影响发音,使录音遗嘱听起来与遗嘱人平时的发音有所不同,而引起争议。其三,录音遗嘱使用的磁带放置时间的长短,也会影响录音遗嘱磁带的音质。以上几种情况都会使录音遗嘱在使用时,导致录音遗嘱的内容难以听清或难以辨别,而引起讼争影响遗嘱的执行。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对录音遗嘱条文作如下修正完善。

1、录音遗嘱应记载遗嘱人以及见证人的身份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录音遗嘱应由遗嘱人亲自口述所立遗嘱的全部内容,包括其财产由谁继承或将其财产遗赠给何单位或个人。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应当将其财产名称、规格、数量、存放处所讲清楚,如系记名登记财产应讲清楚财产的登记机关,以便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录音遗嘱应当记载作出遗嘱的时间和地址,以便确认录音遗嘱的效力。

4、录音遗嘱录制完毕后,经回放校对无误后,应当将录音遗嘱的载体封存,并由遗嘱人、见证人共同验证、签名,并注明封存的年、月、日,交见证人保存。

5、录音遗嘱实施时,见证人应当在继承人或受遗嘱人、遗嘱执行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开启封存的录音遗嘱载体,以确保录音遗嘱的真实性。

二、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高法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不能有效。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处理遗产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能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上述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以求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并防止遗嘱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应当由家庭承担的义务而推向社会,其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继承法》过于原则化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或处理案件中违背立法原意。主要体现在:

(一)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下称“必遗份”),“必遗份”所占遗产份额《继承法》没有界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执法的统一。这是其一。其二,在给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遗份”的特殊保护的同时,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继承法》立法上没有规定,不能说不是个缺陷。假如此后其他继承人因生活中的变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那么很显然,《继承法》的上述规定对其他继承人是不公正的。

(二)在全部遗产中,“必遗份”应当占有多少份额没有界定,《继承法》赋予遗嘱人生前对其私有财产处分的权利,“更能体现法律充分保护和尊重遗嘱人对自己私有财产的处分权利,更有利于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必遗份”份额的这种无序状态,一方面使遗嘱人对“必遗份”留出多少才符合法律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将无法适从。另一方面,遗嘱人对“必遗份”留出的多寡也往往使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不利于家庭成员的和睦、团结。

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必遗份”的相关条文应作如下修正完善:

1、借鉴外国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意大利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特留份继承人是那些由法律规定为他们的利益保留一部分遗产或者其他权利的人。他们是:配偶婚生子女、私生子女以及直系尊亲属”,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如果父亲或母亲只留一个子女,或婚生或私生,则该子女可以获得遗产的半数,本法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况除外。在留有数名子女的情况下,他们可以获得遗产的三分之二,并且按照相同的份额平均分配给全体婚生子女和私生子女。”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均有类似的规定。以“特留份”的形式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已成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通例。《继承法》虽然以“必留份”的形式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加以限制,但由于上面已述的原因,遗嘱人的遗嘱极易造成继承人之间的财富分配上的不公平或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逃避本该应由其财产承担的对未成年人、配偶抚养义务,从而增加社会的负担。因此,《继承法》修正时可借鉴外国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并根据我国社会发展之现状,可规定“遗嘱应当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至少保留二分之一的遗产份额”。

2、《继承法》“必遗份”的规定修正为:“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将“必遗份”的范围修正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主要是使遗嘱继承法律制度与法定继承法律制度加以协调(笔者曾在《法定继承法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见》一文中建议:“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一般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得继承。”)。另外,第一顺序继承人已经有上述“特留份”给予保护,因此也没有必要在给予“特留份”。

3、规定遗嘱人采用赠予方式规避“特留份”、“必遗份”的行为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对此,应借鉴外国民事立法限制遗嘱人在一定期限的赠予行为。如《日本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赠与,以于继承开始前一年间所进行者为限,以前条规定算入其价额。但是,当事人双方知有害于特留份权利人而进行的赠与,虽系一年前所进行者,亦同。”《瑞士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死者生前所作的赠与作为扣除的部分,应算在遗产份额之内。”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均大致作了上述规定。

三、遗嘱执行人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由此可见,《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只是略有提级,这种过于原则化的条款,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形同虚设。我们还注意到“高发意见”也没有对遗嘱执行人制度作出司法解释。遗嘱执行人制度再外国民事立法中无一例外,都作了系统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有十三条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任命、职责、权、遗产分割、帐目管理、遗嘱执行人的报酬作了详尽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对遗嘱执行人也规定了十条。遗嘱执行人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1)遗嘱执行人可以使遗嘱人的遗嘱得以实现,有利于遗嘱人的意志得以公正的体现。2)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维护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利益。3)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从而避免纷争,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家庭的和睦团结。

鉴于此,笔者认为遗嘱执行人制度应作如下修正完善:

遗嘱执行人制度至少应包括遗嘱执行人资格、产生方式、职责等内容,下面分述如下:

1、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是指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时应当具备的民事行为能力。外国民法典大都规定禁治产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不能负担债务的人不能为遗嘱执行人。”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未成年人,即使经其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许可,亦不得为遗嘱执行人。”另外德国、日本、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为此,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修正时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应作如下界定:

1)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遗嘱执行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遗嘱执行人资格的必要条件,遗嘱执行人还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能独立的管理并按遗嘱执行遗产分配。

2)遗嘱执行人如系法人,法人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1至2人参与遗嘱的执行。遗嘱生效后,如遗嘱指定的法人被撤消、解散、宣告破产、分立或合并等法人终止情形,则法人的遗嘱执行人资格应被取消。

2、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人可以指定继承人中一人或数人为遗嘱执行人,或指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法人)为遗嘱执行人,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一般以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遗嘱案件的通常做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显然过于单一。综观外国民事立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大致有三种,即遗嘱直接指定、遗嘱委托指定、受理法院指定。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只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由遗嘱直接指定这种产生方式。因此,有必要借鉴外国民事立法,以丰富《继承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1)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

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是指遗嘱人委托他人为其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是遗嘱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指定他人为其委托遗嘱执行人,他人是否接受,需要法律制度规范,否则遗嘱的执行将处于停顿或无序的状态,从而使遗嘱人的遗产不能有效的执行。对此,外国民事立法设立了催告程序。按照该催告程序,在催告期内,遗嘱执行人的态度会带来两中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德国民法典》第二千二百零二条:“遗嘱执行人之任务,自被指定人同意担任职务时开始。同意或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职务,应以意思表示向遗产法院为之。同意或拒绝之表示,仅得于继承开始后为之。此项意思表示如附有条件或期限者,不生效力。遗产法院依利害关系人中一人的申请,得规定表示同意或拒绝担任职务的期间。规定期间经过后,除已于期间内表示同意担任职务外,应认为拒绝担任。”这实际上是遗嘱执行人如不明示同意,即视为拒绝接受,这是一种情形。另一种情形与此相反,遗嘱执行人如不明示拒绝,即视为接受。日本、瑞士民法典有此规定,不在赘述。为确保遗嘱执行人履行职责,笔者认为,我国修正《继承法》时,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为宜。理由如下,其一,遗嘱执行人受托执行遗嘱,基本上是无偿的,在其非明示同意的情况下,很难想象遗嘱执行人会能履行好职务。其二,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在其明示同意的情况下,与遗嘱直接指定遗嘱执行人没有什么两样,也充分体现了遗嘱人的意志,对遗嘱的执行是有益的。

2)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

在遗嘱没有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的情况下,受理法院可以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指定1至2人作为遗嘱执行人,被指定人不得拒绝接受。如果遗嘱继承人均无行为能力,受理法院则应在指定遗嘱人所在单位,或遗嘱人最后居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组织为遗嘱执行人,以便于遗嘱的执行。

遗嘱执行人的产生以遗嘱人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为主,在没有遗嘱人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嘱人直接指定、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才得以适用。

3、遗嘱执行人的职责。

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即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产时应尽的义务。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1)遗嘱执行人应当严格遵照遗嘱人设立的遗嘱处分遗产,确保遗嘱人的意愿得以执行。

2)遗嘱执行人为执行遗产时可以占有遗产,但遗嘱执行人有妥善保管遗产的义务。

3)遗嘱执行人应在遗嘱开始执行时,尽速将遗产得以执行,有放弃继承者,将其放弃继承遗产份额登记造册,以便转入法定继承。

注释:

1、梁慧星《民法典制定的三条思路》,中国民商法律网站(http://)

2、《法定继承法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见》P304-308,山东省律师协会《律师业务理论与实践》(99)。

3、魏振瀛主编《民法》P608,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

4、《中国大百科全书》(物理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光盘(1.1版)。

5、江平主编《民法学》P81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

6、魏振瀛主编《民法》P613,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

7、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P15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第一版。

8、王书江、殷建平主编《日本民刑法规》P143,中国档案出版社1998年5月第一版。

9、龙斯荣、刘玉琴、李全益主编《继承法手册》P368,吉林大学出版社1985年11月第一版。

遗嘱继承法论文篇2

【摘 要】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体系。但《继承法》制定于计划经济年代,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公民继承的遗产大多局限于生活资料,现阶段私有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私有经济规模之大,使《继承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的需要,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论文关键词】遗嘱继承 制度完善 遗嘱继承又称为指定继承,是指依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财产继承制度。由于现有的《继承法》立法过于原则化、简单化,已经不能很好的解决公民在遗产继承中产生的矛盾与纠纷。《继承法》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在遗嘱形式、内容、执行等方面难免有立法上的缺陷,对于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笔者谈谈如下看法。 一、遗嘱形式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形式。但《继承法》对于几种遗嘱形式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一)录音遗嘱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磁带、录像磁带记载遗嘱内容的遗嘱。录音遗嘱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相比有信息量大,内容丰富,形成快捷,利于保存,便于使用的特点。但录音遗嘱有其自身的缺陷。比如录音遗嘱易于被伪造、模仿、剪辑。《继承法》对录音遗嘱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 1.见证人见证的内容、程序不清,见证作用难以体现。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作用是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这直接关系到录音遗嘱的效力。但《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在场见证”见证的内容、见证的程序没有规定。因此,录音遗嘱见证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见证人的见证作用难以体现。 2.录音遗嘱内容的真伪难以辨别。录音遗嘱是使用录音设备将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录入磁带用以保存的,但人的声音经过录音后,会发生一定量的音变,录放设备以及磁带质量的好坏也直接录音效果,这是其一。其二,遗嘱人制作录音遗嘱时,如果处于患病期间,也会影响发音,使录音遗嘱听起来与遗嘱人平时的发音有所不同,而引起争议。其三,录音遗嘱使用的磁带放置时间的长短,也会影响录音遗嘱磁带的音质。以上几种情况都会使录音遗嘱在使用时,导致录音遗嘱引起诉讼争论,影响遗嘱的执行。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对录音遗嘱的条文作如下修正完善: 1.录音遗嘱应记载遗嘱人以及见证人的身份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录音遗嘱应当记载作出遗嘱的时间和地址,以便确认录音遗嘱的效力。 3.录音遗嘱录制完毕后,经回放校对无误后,应当将录音遗嘱的载体封存,并由遗嘱人、见证人共同验证、签名,并注明封存的年、月、日,交见证人保存。 4.录音遗嘱实施时,见证人应当在继承人或受遗嘱人、遗嘱执行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开启封存的录音遗嘱载体,以确保录音遗嘱的真实性。 (二)口头遗嘱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笔者认为口头遗嘱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设立是比较合适的。但是这就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危急情况解除以后,是不是马上就要立其它形式的遗嘱,或者以多长时间后他应当以其它形式重立遗嘱。但在我国继承法上暂无此规定。鉴于此,笔者认为口头遗嘱的条文应作如下修正完善: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订立口头遗嘱。设立口头遗嘱时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当及时将其见证的遗嘱内容作成书面形式,注明遗嘱设立的时间、签名并在危急情况解除后迅速交付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自危急情况解除之日起三个月后失效。 二、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称之为“必留份”。《高法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 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上述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以求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但《继承法》过于原则化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或处理案件中违背立法原意。鉴于此,对于此方面的继承制度我认为应作如下修改完善: 1.《继承法》修正时可以借鉴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并根据我国大陆社会发展之现状,可规定“遗嘱应当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至少保留二分之一的遗产份额”。 2.规定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必须为特留份继承人预留出法律规定的份额,并不得为特留份设定负担。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对特留份所作的遗嘱处分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对此,应借鉴台湾、澳门民事立法限制遗嘱人在一定期限的赠予行为。《台湾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应得特留份之人,如因被继承人所为之遗赠,致其应得之数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数由遗赠财产扣减之。受遗赠人有数时,应按其所得遗赠债额比例扣减。”《澳门民法典》第二千零五条规定:“生前慷慨行为或死因慷慨行为对特留份继承人之特留份造成损害时,称为损害特留份之慷慨行为。”第二千零六条规定:“应特留份继承人或其继受人之声请,可从损害特留份之慷慨行为中扣减为填补特留份所必需之部分。” 三、关于遗嘱执行人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关于遗嘱的执行,在我国《继承法》中没有规定,应当予以明确,而遗嘱的执行是实现遗嘱的必要程序。《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只是略有提及,这种过于原则化的条款,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形同虚设。鉴于此,笔者认为遗嘱执行人制度应作如下修改完善:遗嘱执行人的资格;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遗嘱执行人的责任

遗嘱继承法论文篇3

近期北京某法院审理了这样一个案件,在此我将该案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简化,案件情况大体如下:A某(女)与B某(男)系夫妻关系,A某生前留有遗嘱一份,内容如下:A某将A某名下的房屋无偿赠与A某的妹妹C某。在A某过世半年之后,B某(A某老公)将C某(A某妹妹)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A某留下的遗嘱无效,房屋应当由B某继承。通俗的讲就是妻子死后将自己的房产留给了自己的亲妹妹,姐夫不同意,认为妻子的财产应由自己继承。

庭审时,在原被告准备按照立案案由遗嘱继承纠纷进行开庭答辩、质证时,案件主审法官指出本案应当属于遗赠纠纷,原被告双方应当改变案由,应就遗赠纠纷进行答辩、质证。法官所持依据是:继承开始后,在存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情况下,遗嘱人将个人财产处分给第二顺位继承人不属于遗嘱,应系遗赠。在这里,我们先不讨论本案究竟是遗嘱继承纠纷还是遗赠纠纷,我想先分析下在该两种不同案由下法庭的庭审走向。

本案若是按照遗嘱继承纠纷处理,本案将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此时正常的处理方法是先将A某遗嘱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同财产部分剔除出去,即保证A某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系其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处分的财产无瑕疵。然后就应当由本案原告B某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即为什么认为A某的遗嘱无效。此时,B某可以从多个角度证明该遗嘱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如没有必留份、遗嘱不真实、遗嘱形式不合法等等。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在B某,不利后果也应由B某承担。但是,本案若是按照遗赠纠纷处理,本案将直接适用《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受遗赠人C某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而本案中C某未做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法官认为,C某的做法应视为放弃遗赠。据此,B某时距A某死亡已过半年之久,C某将不再享有受遗赠权,B某直接胜诉。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两种不同的案由,不仅处理方式不同导致的结果也大大不同。现实中,本案主神法官就是按照上述遗赠纠纷处理的本案,法官直接适用了两个月的特殊时效,C某不享有受遗赠权,A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B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C某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存在时,第二顺序继承人妹妹不得继承。所以,C某将完全不能继承A某的遗产。法官的做法看似将本案大大的简单化了,也好似处理了纠纷提高了审判效率。但是,法官的认定真的是正确的吗?法案真的得到解决了吗?下面笔者将对此作出一步步的分析。

二、遗赠和遗嘱继承的区别

因为本案最大的争议是本案的案件性质,即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还是遗赠纠纷。为了更好的分析研究上述案件,回答笔者提出的问题,我们首先应当弄清楚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

(1)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包括遗赠)的区别

在探讨遗嘱继承与遗赠的区别之前,我们应当解决另一个问题那就是法定继承与二者的区别。通俗地讲,根据被继承人(遗嘱人)生前是否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我们将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包括遗赠)两大类。一般来讲,无遗嘱的继承就是法定继承,并且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都是由继承法直接规定的,不能任意适用。在法定继承中继承法直接规定法定继承的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等。当被继承人(遗嘱人)所留遗嘱无效或者生前未留遗嘱时,此时将按法定继承处理。而遗嘱继承和遗赠则是有遗嘱的继承,该种继承更大程度的尊重遗嘱人的个人意愿。遗嘱自由是遗嘱继承的基本原则,这也是我国私法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直接规定。当然遗嘱自由也不可能是没有限制的自由,法律会通过一些制度对其进行制约,即所谓的遗嘱相对自由主义。在国际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此做出规定,但稍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因受传统的家庭主义影响对遗嘱自由限制的更为严格,如特留份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则个人主义盛行,他们更注重对个人自由的尊重,所以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就小一些,但是家庭成员的扶养是不能不考虑的。

(2)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

弄清了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之后,我们再来分析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通过《继承法》第三章中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遗嘱继承和遗赠最大的区别在于遗嘱人将个人财产处分给不同的人。若是遗嘱人的个人财产被处分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特定的人、集体或者国家就是遗赠。反之,遗嘱的人个人财产若是被处分给法定继承人中的特定一人或者多人的是法定继承。在这里,“法定继承人”的概念很重要,该处的“法定继承人”和该法第二章中第十条规定的“继承人”相一致。同时,该条又将法定继承人分为不同的继承顺序,即与被继承人关系最为亲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与被继承人关系较为亲密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本案中B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C某是第二顺序继承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就是遗嘱继承纠纷,法官的认定是有错误的。首先,本案A某生前留有遗嘱且合法有效,所以本案不能适用法定继承。其次A某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处分给自己的亲妹妹,而兄弟姐妹属于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所以A某生前留的是遗嘱不是遗赠。

三、不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时并不必然排斥

分析完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我们再就本案法官的定案依据进行探讨,即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之间在继承时必然相互排斥吗?

(1),法定继承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优先并且排除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权问题给政法委的复函》中将法定继承人分为三个顺序,分别为:配偶、子女、无劳动能力或其他生活条件的父母;有生活条件的父母;兄弟姐妹。随后在1954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提出了类似的说法,只是修改了极个别的措辞,将“生活条件”修改为“维持生活”和“能够生活”。现行的1985年出台的《继承法》第十条将配偶(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的)、子女(婚生的和非婚生的)、父母(包括养父母)规定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同时对公、婆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也规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将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规定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此时,我国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列入了第二顺序继承人,并且将兄弟姐妹从第三顺序继承人变更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同时取消了第三顺序继承人。

从上述我国关于法定继承人顺序的规定可以看出,我们国家是以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为基础来划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的,继承时血脉近的优先,血脉远的靠后。同时,从整个发展历程来看,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有扩大的趋势,这主要是为了减少无主财产的产生(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使得法定继承人个数减少,继承人范围就显得有些狭窄),也是与国际社会相接轨的需要(国际社会法定继承人范围更广且顺序较多),同时也与当今社会私有财产增加、私权越来越神圣相适应。当然,法律在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的时候,并没有侵害血缘关系近的亲属的利益。继承法第十三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即法定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参与继承,只能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定继承时,顺序优先的的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排斥顺序在后的继承人(第二顺序)的继承权。紧接着该法对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份额进行了规定,即处于相同顺序的继承人之间一般应均等。从这里可以看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之间是不排斥的。通过这种安排,既能保证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有人继承,又能保证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保留在血缘最近的家人手里。但在这里我们必须认识到,该种结论是发生在法定继承这个大前提之下的。

(2),遗嘱继承时,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之间并不相互排斥。

关于遗嘱继承,《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公民只能将财产处分给特定范围内的人。即遗嘱的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人并且人数不限,同时法定继承人都有成为遗嘱继承人的可能性。法定继承人想要转换为遗嘱继承人只需要遗嘱人生前留有遗嘱将其指定为遗嘱继承人这一事实即可。这里只强调法定继承人这一范围,并不注重这一范围之内的人与遗嘱人之间的远近亲疏,这同时也是法律尊重遗嘱人个人自由的体现。遗嘱人有充分的自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可以任意指定一个、两个或者三个等等作为继承人,同时可以任意设定各个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在遗嘱继承中,只要遗嘱人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遗嘱人就可以随心所欲的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处分个人财产,此时法律充分尊重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只有在法定继承的时候,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之间才会相互排斥,即顺序在先的法定继承人优先继承并且排斥后位的法定继承人,并且完全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在遗嘱继承时,继承人的继承权并不完全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更重要的是来源于遗嘱人的选择。此时是遗嘱继承排斥法定继承,而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排斥第二顺序继承人进行遗嘱继承。

四、本案法官存在严重的定性错误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本案法官存在定性错误。本案中法官将A某的遗嘱认定为遗赠的主要依据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时,遗嘱人将遗产处分给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不是遗嘱是遗赠。该种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都是法定继承人,遗嘱人将遗产处分给第二顺序继承人完全可行。具体来讲,遗嘱人可以将财产只处分给第一顺序继承人(一人 数人),也可以只处分给第二顺序继承人(一人或数人),也可以同时处分给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一人或数人)。

(2),按照法官的逻辑,法官存在一个这样的推定,当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时,第二顺序继承人将不再是法定继承人,这完全是荒谬的,没有依据的。法官可以进行心证,并且要以法律和事实为基础进行心证。而此处法官的推定完全是自己对法律的误读,并且该种误读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还与立法目的相违背。

(3),即便如法官所说,A某留的不是遗嘱,但也不可能是遗赠。因为C某是个人,不可能成为国家或者集体,也不可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制度的存在使得遗嘱人可以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任何人或者集体,这是对个人自由的充分尊重,这也恰恰是遗赠制度存在的意义。

(4),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时,法官认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可能成为遗嘱继承人。但按照遗赠的规定,第二顺序继承人也不可能成为遗赠的对象。这将使得在这种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永远不可能享有继承权。具体讲,此时,第二顺序继承人不是遗嘱的对象,也不是遗赠的对象。而且该种情况的前提是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除非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剥夺或者放弃继承权,否则第二顺序继承人将永远不可能获得遗嘱人的遗产,第二顺序继承人实质上被剥夺了继承权。很明显,这是违背法律的立法目的的。从法理上来讲,任何一个人都有得到遗嘱人遗产的可能性,更何况是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呢?

五、结论

(1),法官的认定是错误的。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而非法官所认定的遗赠纠纷。在遗嘱继承中,第二顺序继承人完全可以成为遗嘱继承人,甚至超越第一顺序继承人成为唯一的遗嘱继承人。只有在法定继承时,第一顺序继承人才有可能排斥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继承权。遗嘱继承排斥法定继承,而不是在遗嘱继承时,第一顺序继承人排斥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在法定继承时才有区分继承人顺序的必要和意义。

(2),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本案中,法官对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理解明显超越了继承法的原文意思和立法目的。本案法官不是在适用法律,而是变相的通过错误的法律解释创造了法律。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法官审案、进行自由心证等都要以法律为前提。不管本案法官是真的认为A某所留遗嘱系遗赠,还是想通过这种途径最终适用遗嘱继承,本案法官都不是在适用法律。本案就是遗嘱继承纠纷,法官不能凭自己主观认定应当是遗赠纠纷或者是认定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继承。即便本案法官真的认为或者社会大众认为在妻子过世后,妻子名下房产应当由丈夫继承,不能由妻子妹妹继承,但作为中立的、信仰法律的法官,我们都只能以法律规定为准。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层防护,而作为司法体制中极为重要的一员,法官必须依法裁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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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浩,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完善,华南理工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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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益民,谈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统一,政法论坛,1986年第5期

[5]赵旭东,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关系研究,现代法学

遗嘱继承法论文篇4

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又叫单纯的共同遗嘱,是指内容各自独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记载于同一遗嘱书中。这种共同遗嘱只保持着某种形式上的同一,而在内容上是各遗嘱人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并根据各自意思表示产生独立法律效果,相互不存在制约和牵连。一个遗嘱人的表意内容是否有效或生效不影响其他遗嘱人表意内容的效力。

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共同一致的意思通过一个遗嘱表示出来,形成一个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这种共同遗嘱通常又有四种表现:一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即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嘱继承人并以对方指定自己作遗嘱继承人为前提;二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其遗产为共同财产居多;三是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约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指定的第三人;四是相关的遗嘱,即形式上各自独立、实质上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遗嘱,一方遗嘱撤回或失效,另一方的遗嘱也归于失效;一方遗嘱执行时,他方遗嘱不得撤回。

严格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应仅限于实质之共同遗嘱,而形式上之单纯共同遗嘱,不论是在一份遗嘱书上写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自具有独立内容的遗嘱,还是在同一信封里装有两份或两份以上的内容各自独立的遗嘱,都只是不同遗嘱人的独立遗嘱,与共同遗嘱有实质性区别。

二、共同遗嘱的基本特征

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作为一种特殊的遗嘱,与一般遗嘱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共同遗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遗嘱人的共同法律行为。共同遗嘱至少有两个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所以不是单方法律行为,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但这种双方法律行为与一般民事合同又有不同。它不是双方主体基于各自的目标和利益而形成的相对应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是双方或多方主体确定和追求一个相同的目标,形成共同意思表示的一致,亦即“两个以上的有着同一内容、同一目的并行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注:郭明瑞等:《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页。)在民法理论上,一般将这种法律行为称为共同行为或多方法律行为,其特点在于存在着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是共同的,由他们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所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共同的。(注:参见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67页。)

(2)共同遗嘱的内容具有严格的内在整体性和变更、撤销的非自由性。这一特点具体表现为三层:第一,当共同遗嘱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其内容构成一个单一的完整共同体,不可分割。第二,当共同遗嘱属于相互遗嘱和相关联遗嘱时,其内容则具有相互制约性和关联性。遗嘱人之一处分遗嘱所涉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时,应受他方意思的制约。如果在订立遗嘱时双方都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作为条件,那就必然会导致一方的遗嘱意思发生变更或撤回,另一方的遗嘱意思也不发生效力。第三,在共同遗嘱人生存期间,可以通过共同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遗嘱;一方变更、撤销遗嘱之内容或对财产进行处分,应告知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后,生存方原则上不得变更、撤销遗嘱或进行与遗嘱内容相违背的财产处分。尤其在相关联的遗嘱中,内容已经执行,另一方则不得撤销遗嘱。

(3)共同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大多是遗嘱人的共同财产。共同遗嘱人基于婚姻关系或家庭关系而长期共同生产、生活,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形成未经实际分割的共有财产关系,不仅为订立共同遗嘱提供了现实的便利,也是其通过共同遗嘱行使共有财产权的一种方式。

(4)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遗嘱由遗嘱人单方作出,所以遗嘱人死亡遗嘱即开始生效。共同遗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订立,其死亡时间先后不同,同时死亡的为数不多,从而遗嘱生效时间不能与一般遗嘱一样认定。从总体上来说,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共同遗嘱不发生效力,或者部分发生效力,只有当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时,遗嘱才能全部生效。(注:参见张玉敏主编:《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6页。)或者说,“在共同遗嘱人中的一人死亡时,遗嘱中涉及该遗嘱人遗产的内容也就应发生效力,而涉及未死亡的遗嘱人的遗嘱内容则不能发生效力。只有在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的情况下,共同遗嘱才能全部生效。因此,对共同遗嘱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各个遗嘱人死亡的时间具体确定。”(注:郭明瑞等:《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2页。)在此基础上,还应注意不同类型的共同遗嘱,其生效时间又有不同要求:第一,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的共同遗嘱,一方死亡时遗嘱生效,生存方的遗嘱内容即失其效力。第二,以共同财产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必须在共同遗嘱人均死亡后才发生效力。一方死亡后,活着的一方得自由行使共同财产权,但要受到遗嘱内容的拘束,不得进行与遗嘱相违背的法律行为,原则上也不得变更、撤销遗嘱。第三,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共同指定第三人为最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其生效时间分两个阶段: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相互继承的内容生效,生存方依遗嘱取得遗产;当最后一个遗嘱人死亡,遗嘱全部生效,第三人依继承或遗赠而取得财产。第四,共同遗嘱实为相关联之遗嘱时,一方死亡,遗嘱应认定为生效,生存方原则上不得变更或撤销遗嘱,或者进行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处分行为。

三、世界各国对共同遗嘱的立法选择

共同遗嘱来源于西欧德、法等国的习惯法,盛行于中世纪。罗马法时代还没有承认这种遗嘱的有效性,到了14、15世纪这种遗嘱的方式开始在欧洲流行起来。当时,这种遗嘱形式主要是发生在夫妻之间,他们以共同订立的遗嘱,相互遗赠或共同处分自己的财产。(注: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3页。)

现今世界上各主要法系国家对共同遗嘱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注:参见张玉敏主编:《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6页。)一种是持肯定态度,承认共同遗嘱的合法性、有效性。如德国、奥地利、韩国等。英美法系的国家也承认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但英国法中的“共同遗嘱”往往是指“单纯共同遗嘱”,即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其所称的“相互遗嘱”才真正具有共同遗嘱之内涵。因为其共同遗嘱是指两个以上的当事人遵照普通遗嘱的法定形式,将他们的遗愿写入同一书面文件之中,并不是作为一个遗嘱,而是作为各个立遗嘱人的单个遗嘱发生效力。而英国法的相互遗嘱则是指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在相同条件下,相互授予对方利益的书面文件,并且在遗嘱人之间还订有不得撤销的合同。这种相互遗嘱不仅是共同遗嘱,而且已具备继承契约之特征。另一种是持否定态度,即禁止设立共同遗嘱,否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如法国、日本、瑞士、匈牙利、捷克等国,法律明文禁止订立共同遗嘱。此外,还有些国家或地区的继承法既未明确规定允许订立共同遗嘱,也未明确禁止订立共同遗嘱,但在实际上并不承认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

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之所以对共同遗嘱持完全相反的态度,有学者分析其原因可能有以下三个方面:(注:参见吴英姿:《论共同遗嘱》,《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春季号,第150页。)(1)立法背景不同。《法国民法典》制订于19世纪初,正是自由资本主义上升阶段。资产阶级的“自由原则”成为民法的立法原则。在遗嘱继承中,“遗嘱自由原则”得到充分肯定。共同遗嘱被认为极有可能限制后亡者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违背遗嘱自由原则而遭禁止。《德国民法典》颁布于1896年,资本主义走向垄断的时期,国家对经济生活、民事活动的干预日趋增强,民事法律中的自由原则相对而言受到较多的限制。(2)每个国家的法律或多或少地反映着这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习惯和民众意识。《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深受古罗马法的影响。“继承”一词在古罗马法“其原意是指继承人在法律上取得被继承人的地位,即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虽有遗嘱继承,但当时只有一家之主可以立遗嘱,遗嘱内容即指定继承其身份及财产的继承人。多数情况下,遗产连同身份、地位完全由被指定的继承人一人继承,因而不可能存在夫妻或其他家庭成员共同订立遗嘱的情况。故罗马法没有确认共同遗嘱,《法国民法典》不承认共同遗嘱便很好理解了。相反,德国在中世纪时,共同遗嘱便为许多人使用。以后共同遗嘱甚至得以在欧洲流行。直至资本主义时代,德国社会仍然保留着这种传统。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起草时,共同遗嘱被认为是继承契约与遗嘱的中间物,并未得到承认。第二次起早时,考虑到当时的社会习惯,认可了这种遗嘱方式。(3)两国在制定法律时所采用的不同立法原则使然。就共同遗嘱问题,法国民法更偏重于遗嘱理论,德国民法则侧重于继承实践。在这一点上,德国民法与英美判例十分相似,采用“遵循先例”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其判例法较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更贴近实践,也能更快地反映实践。

四、我国对共同遗嘱的态度

由于我国现行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共同遗嘱,因而对究竟应该认可抑或完全禁止共同遗嘱形成不同的认识,产生了三种态度:

第一种为肯定说。该说认为,虽然继承法没有明文确认共同遗嘱,但也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从我国国情出发,应当确立共同遗嘱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提倡夫妻二人采用共同遗嘱的形式处分共同财产。其基本理由可概括为三点:第一,共同遗嘱与我国人民的传统习惯协调一致。我国财产继承的习惯做法是,父母一方去世,子女一般不急于去继承父亲或母亲的遗产,而是等到父母双亡以后,子女们才去分割父母的遗产。父母(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在许多情况下,也是与这种习惯做法相适应的。第二,共同遗嘱适应我国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我国现阶段的家庭,一般都是共同劳动、共同生活,收入归家庭共同所有,消费按需分配。单个的家庭成员除了各自拥有自己日常所需的衣物和其他生活用品以外,对家庭财产享有共同共有权,只有在分家析产或家庭成员死亡时,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才能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在此之前,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无法对个人的财产预先作出遗嘱处分。提倡合立遗嘱,正好反映了这种家庭共有财产的要求,有利于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处理。(注: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4~385页。)第三,共同遗嘱有利于保护幼小子女和配偶的利益,避免继承人之间为争夺遗产而引起的家庭纠纷。(注:参见张玉敏主编:《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6页。)

第二种为否定说。该说认为共同遗嘱与遗嘱的理论相矛盾,我国继承法不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其理由主要有:第一,共同遗嘱有违遗嘱自由原则。“盖遗嘱有绝对的自由性,其成立、消灭应独立为之,共同遗嘱妨碍遗嘱撤回之自由,而且就共同遗嘱人之意思亦易生疑义,自不宜承认共同遗嘱;而夫妻之人格各自独立,亦无为例外解释之必要。”(注:陈其炎等:《民法继承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印行,第307页。)换言之,遗嘱是遗嘱人单方面的法律行为,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完全可以独立自在地决定遗嘱的成立、变更或撤销。而二人或二人以上订立的共同遗嘱,却没有这种随意性,其订立、变更或撤销,必然要受到另一遗嘱人的制约。比如说,在共同遗嘱订立以后,遗嘱人中的一人事后反悔,改变主意,要撤回遗嘱,如果立遗嘱的另一人不同意撤回,则共同遗嘱不能撤销。这就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且容易引起纠纷。(注: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9页。)第二,共同遗嘱的实现过程容易出现障碍,特别是指定第三人为最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这种共同遗嘱以遗嘱人全部死亡为生效条件。然而现实生活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同时死亡的概率微乎其微。一方死亡到遗嘱生效往往相隔很长一段时间,其间难以预料的情势变迁会影响到共同遗嘱的最终实现。最突出的是,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后,另一方欲更改或撤销遗嘱的问题。发生这种情况,必将涉及对先亡者遗愿的尊重和遗嘱指定的最终继承人权利的保护,关系十分复杂,给处理造成困难。(注:参见吴英姿:《论共同遗嘱》,《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春季号,第151页。)第三,共同遗嘱有背遗嘱形式的强行性要求。共同遗嘱不是与个人遗嘱相并列的一种遗嘱类型,而是一种遗嘱的形式。遗嘱的形式不是任意性的规定,而是强行性的,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就不能发生效力。在我国《继承法》施行前,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对遗嘱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存在共同遗嘱是可以理解,也是承认其效力的。但是在《继承法》施行后,对于不合法律规定形式要求的遗嘱,则不能承认其效力。因此,对于《继承法》实施后设立的共同遗嘱,应当是属于形式不合法律规定的无效的遗嘱。但是对于单纯的共同遗嘱,由于遗嘱中各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对其效力容易确认,应当承认是有效的。(注:参见郭明瑞等:《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5页。)

第三种为有限制的肯定说。该说又分为两种主张:一是从主体上有限制地承认共同遗嘱,即承认夫妻共同遗嘱,但对其他共同遗嘱不能承认。其理由是:第一,夫妻的共同财产一般不分割,难以分清各自的财产范围。这一特点使夫妻双方愿意合立遗嘱。第二,夫妻共同遗嘱有利于保护配偶的继承权。即夫妻一方死亡,共同财产属于他的那一部分,通过共同遗嘱由对方继承,这样财产稳定,使配偶的生活不致因一方死亡而受更多的冲击。(注:参见郭明瑞等:《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4页。)二是从内容上进行限制,即“共同遗嘱部分有效说”。认为一个共同遗嘱人死亡后共同遗嘱只对已死亡的遗嘱人的遗产产生效力,而活着的遗嘱人则有权保留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有权随时变更或撤销所立遗嘱。(注:参见鲍海涛:《试论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深圳法制报》1993年7月27日。)

对于共同遗嘱之所以出现上述不同的态度,其根本原因在于这种遗嘱本身有利有弊:在人们的遗嘱法制观念不强时,则表现出弊大于利;在继承法制健全、人们的遗嘱法律水平提高时,则会利大于弊。因此,从我国继承法的发展方向上看,似以确认共同遗嘱有效为宜,但应对其操作适用加以必要的规范和限制。根据民间采用共同遗嘱的普遍情形,兼顾家庭财产和亲属关系的现状及发展趋向,从法律上确认和限制共同遗嘱应集中于四个方面:一是在主体上,只允许夫妻之间订立共同遗嘱,赋予配偶享有共同遗嘱的权利。二是在内容上,只认可相互以对方为继承人,或相互以对方为继承人、再以第三人为继承人,或以共同财产为标的、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等三类共同遗嘱。三是在形式上,应限定共同遗嘱只能采用自书、代书和公证三种形式。四是在变更和撤销上,赋予协议变更或撤销的权利;对单方面的变更或撤销,则应列举特定法定事由,只有符合该特定事由,才能产生遗嘱变更或撤销的效力。

五、共同遗嘱与继承契约

在外国继承法上,除了共同遗嘱之外,还有继承契约的规定。如何界定继承契约,目前国内学者表述不一:一曰“继承契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家庭成员(主要是夫妻或未婚夫妻)之间所订立的关于遗产继承的合同”。(注: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05页。)二曰“继承契约是由被继承人与对方签订的关于继承或遗赠的协议”。(注:郭明瑞等:《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5页。)三曰“继承契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家庭成员(或未婚夫妻)之间所订立关于遗产继承及相关问题的协议”。(注:吴英姿:《论共同遗嘱》,《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春季号,第148页。)四曰:“继承契约是被继承人与自己的继承人或其他人之间订立的,以指定继承人和遗赠和遗赠负担为内容的契约”。(注:张玉敏主编:《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6页。)从这些不同形式的表述中,我们参照承认继承契约的国家的法律可以看出,继承契约一般有如下基本特征:

第一,继承契约是双方法律行为,其主体的意思表示是对应互动的一致,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共同特性。订立继承契约的主体可以是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如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也可以是被继承人与非继承人之间,如德国民法所反映的继承契约多发生在订有婚约的未婚男女之间,并可以与婚姻契约结合在同一证书中。

第二,继承契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是单务无偿性的,也可以是双务有偿性的,要根据其内容来确定。继承契约的内容通常涉及有:(1)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2)商定遗产分配方式;(3)约定承担扶养义务或支付终身定期金;(4)规定遗嘱负担;(5)约定将来不撤销遗嘱;(6)声明被继承人不立遗嘱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

第三,继承契约一旦订立,即对双方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尽管继承契约中的某些内容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效力才能实现,但在其实现前,双方均应消极地受其约束,不得为积极的违约行为;而关于承担扶养义务或支付终身定期金的义务只能在被继承人生前积极履行。具体分析,继承契约的效力状态有三点:(1)继承契约的效力明显高于单纯的遗嘱继承和遗赠,并制约着被继承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被继承人在订立了继承契约之后,仍然可以对遗产进行处分。但是,如果被继承人的处分与被继承人在继承契约中所承担的义务相冲突,契约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有撤销权。(注:参见张玉敏主编:《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7页。)如《瑞士民法典》第494条第3款规定:遗嘱或赠与如与继承契约中被继承人所承担的义务不一致,得撤销之。《匈牙利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被继承人在订立继承契约之后,无权处分自己与契约有关的财产,既不能作生前处分,也不能作死后处分;与继承契约有关的不动产,禁止出让和负担。在德国民法上,虽然被继承人以法律行为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不因有继承契约而受限制,但是如果被继承人出于损害契约继承人的目的而为赠与时,该契约继承人得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如果被继承人以后来的遗嘱处分侵害了继承契约受益人的权利,则该遗嘱处分归于无效。(注: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06页。)(2)契约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有依照契约继承遗产和受遗赠的权利。订约之后,被继承人所为的对遗产处分的行为,如果损害了契约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权利,得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行为。(注:参见张玉敏主编:《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8页。)(3)如果契约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继承契约则应归于消灭。对此,瑞士民法规定继承契约自行失效,被继承人根据继承契约已取得的利益构成为不当得利,死亡继承人或受遗赠的继承人有权请求返还,但另有约定者除外;德国民法则规定被继承人有权解除按照契约所应为之处分。(注:参见张玉敏主编:《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8页。)

第四,继承契约的撤销有严格要求。基于继承契约的效力,其撤销有两种:一是由契约双方当事人协议撤销,类似于合同的协议解除。二是基于法定事由,由当事人单方面撤销或废除。如果继承契约是在错误、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订立的,或者继承契约损害了特留份权利人的特留份,或者契约指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法定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情节,可构成为单方面撤销的法定事由。如果双方在订约时已商定撤销事由,事由发生时也可产生撤销之后果。除此之外,继承契约原则上不得任意撤销。

目前世界上,对待继承契约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明确承认继承契约,如德国、瑞士、匈牙利、英国、美国等。如《德国民法典》第1941条规定:被继承人得以契约指定继承人,以及指示遗赠或遗赠负担;《瑞士民法典》第494条规定:被继承人得以继承契约,承担使对方或第三人取得其遗产或遗赠义务。另一种则是否定继承契约的效力,甚至明文规定禁止订立继承契约,如法国、前南斯拉夫、捷克、意大利、西班牙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解释上亦采取否定态度。《法国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任何一个人均不得放弃尚未开始的继承,或就尚未开始的继承订立契约,即使取得被继承人的同意时,亦同。该法还规定,夫妻双方不得以协议或放弃权利声明书等形式变更法定的继承顺序(第1389条);即使依夫妻财产契约亦不得预先放弃对现生存的人的将来的遗产继承,亦不得出让此种将来可能取得的继承权(第790条)。

“由于继承契约与共同遗嘱关系甚为密切,共同遗嘱起源于德国普通法,是继承契约制度的产物。尤其是相互共同遗嘱和相牵连的共同遗嘱,与继承契约颇为相似。因此,凡禁止共同遗嘱的,必然要禁止继承契约。”(注: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05页。)有学者更进一步指出:“尽管各国立法体例不同,但从本质上讲,共同遗嘱与继承契约的法律性质基本一致:都是双方(多方)法律行为;都是关于继承遗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协议;都是对遗产作出的文件,等等。当然,继承契约的范围可以比共同遗嘱更广。因此可以得出结论,继承契约与共同遗嘱是属与种的关系——共同遗嘱是继承契约的一种,也是继承契约最常用的一种。”(注:吴英姿:《论共同遗嘱》,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春季号,第150页。)但严格说来,继承契约与共同遗嘱仍有一定区别:

第一,法律属性不同。共同遗嘱是遗嘱的一种特殊形式,而继承契约则是契约或合同的特殊形式。共同遗嘱不得违背遗嘱的固有特性,仍属于遗嘱人以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死后的遗产,从形式上起码应满足遗嘱的要求。继承契约则与合同的程序、原则大致吻合,多采用公证的形式订立,如瑞士民法典第512条规定,继承契约须用公证遗嘱的方式始生效力。德国民法虽要求以公证形式订立继承契约,但对夫妻之间或未婚男女之间所订立的与婚姻契约结合于同一证书中的继承契约,具有对婚姻契约规定的方式即可。

遗嘱继承法论文篇5

共同遗嘱在形式可以分两种:一种是相互遗嘱,两个遗嘱人相互以对方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另一种是相关遗嘱即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遗嘱。

共同遗嘱在内容上通常有三种表现:一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二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三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并规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某第三人。

共同遗嘱在性质上如何去认定它?它是否是遗嘱呢?学界有三种观点:

一是“双方法律行为说”,认为共同遗嘱是双方法律行为,共同遗嘱的订立和撤销都必须有双方的合意方可。

二是,“附条件或附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说”,该说认为可以把共同遗嘱分割成两个附条件或附义务的遗嘱,这样就可以和一般遗嘱理论衔接[1].

三是,“共同法律行为说”,认为共同遗嘱是遗嘱人共同的法律行为,需要有遗嘱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方可成立。

应该说共同遗嘱的性质比较符合“共同法律行为说”。“双方法律行为说”抓住了共同遗嘱中包含多方意思表示的特点,但是无法突显共同遗嘱中的遗嘱人是基于同一遗嘱目的而成立的。而且双方法律行为是不同主体基于各自不同的目的和利益形成相对应的意思表示,况且主张双方法律行为显然和一般遗嘱的单方法律行为性质完全相反,难以形成统一的遗嘱理论。

对于“附条件或附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说”,该说试图整和共同遗嘱理论和一般遗嘱理论应该说方法上有所创新,但是该说强调了分割了共同遗嘱的意思表示元素,没有主要到各元素间的相互制约和牵连关系,而共同性整体性是共同遗嘱的本质所在。

而“共同法律行为说”是比较合理的,其拥有了其他两个学说的长处。其强调了共同遗嘱人之间遗嘱意思表示的目的一致性和内在整体性,又看到了共同遗嘱中有遗嘱的一般特性,为遵循了遗嘱自由原则打好铺垫,有“可合可分”的优点。

(二)共同遗嘱的立法例比较分析

1、承认主义式,明确共同遗嘱的合法性、有效性。

这些国家主要有联邦德国、民主德国、奥地利、南朝鲜等;英美国家的判例法也是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的。

德国民法典关于共同遗嘱的主要规定有:

(1)共同遗嘱仅得由夫妻双方为之。

(2)由于共同遗嘱以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基础,所以当婚姻无效或被解除时,除非可以推定即使有这种情况出现被继承人仍会有这种处分,共同遗嘱无效[.

(3)在共同遗嘱中,夫妻双方处分往往相互关联,因而具有依存性。如果按遗嘱内容可以认为,如果没有他方的处分,此方也不会为自己的处分,则一方的处分无效或撤回,他方的处分也无效。

(4)夫妻一方死亡时,他方的撤回权消灭,但生存方在拒绝他方对自己的赠与时,可以撤销自己的处分。

南朝鲜民法没有规定禁止共同遗嘱,但是在习惯上,夫妻之间或父母之间可以订立共同遗嘱。

英美判例,承认共同遗嘱。但是在英国所讲的相互遗嘱即是我们所述的共同遗嘱。

2、禁止主义式,即完全禁止共同遗嘱的订立,否认共同遗嘱的效力。

这些国家有法国、日本、瑞士、匈牙利等,我国台湾的民法实际上也是不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的。

(1)法国民法典第968条规定:“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以同一证书订立遗嘱,不问为第三人的利益,或为相互的遗产处分。”

(2)本民法典第975条规定:“二人以上者不得以同一证书立遗嘱。”

(3)瑞士民法典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共同遗嘱,但是在解释上不承认共同遗嘱有效。

(4)匈牙利民法典第644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在同一文件上以任何方式立下的遗嘱,均无效。

3、比较分析

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立法例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以下特点:

(1)承认或禁止共同遗嘱并无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依法律传统之区分,在每一法系皆有承认或禁止的立法或判例。

(2)在承认主义中,承认的程度是有所不同的,有的是完全承认共同遗嘱,有的从主体上对共同遗嘱进行限制承认,有的从遗嘱的内容上进行限制承认。

(3)在禁止主义的立法当中,大多数国家仅仅是从共同遗嘱的形式上加以禁止,而没有从实质意义上禁止,即仅强调禁止于同一文书,换句话说,现实生活中仍然可以规避法律,通谋订立互为条件的或者说是附条件或附义务的遗嘱。

(4)法律的价值趋向也导致立法上的差异,在对待共同遗嘱的问题上,法国、日本等国更偏重于遗嘱的理论,即更倾向于维护一般遗嘱的理论;而英美等国则更偏重于实践的需要,主张实用主义。这便引发立法理念上两种价值观的冲突,理论与实践的搏奕。

(5)各国立法背景的不同,以及各国法律传统、历史文化传统、社会习惯和民众意识也是导致各国立法不同的原因。

二、对共同遗嘱的争论及评析

我国的继承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共同遗嘱,学界对共同遗嘱的态度主要有三种,其内容和理由分别如下:

(一)否定说,即主张我国不应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

1、其理由总结如下:

(1)共同遗嘱与一般遗嘱的理论相矛盾,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而共同遗嘱是双方法律行为或是多方法律行为,它能否直接引用遗嘱规则,或者其特殊之处可能会造成遗嘱理论的混乱。

(2)共同遗嘱与遗嘱自由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因为遗嘱是遗嘱人单方面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独立自主地决定遗嘱的成立、变更或撤销,而共同遗嘱,却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任何一方不得随意予以变更、撤销。 “盖遗嘱有绝对的自由性,其成立、消灭应独立为之,共同遗嘱妨碍遗嘱撤回之自由,而且就共同遗嘱人之意思亦易生疑义,自不宜承认共同遗嘱;而夫妻之人格各自独立,亦无为例外解释之必要。”

(3)共同遗嘱不是与个人遗嘱并列的一种遗嘱类型,而是一种遗嘱的形式。而遗嘱的形式不是任意性的规定,而是具有强行法的性质,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就不能发生效力。共同遗嘱,应当属于形式不合法的无效的遗嘱。

(4)共同遗嘱在执行过程容易发生争议。比如最突出的是,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后,另一方欲更改或撤销遗嘱的问题。发生这种情况,必将涉及对先亡者遗愿的尊重和遗嘱指定的最终继承人权利的保护,关系十分复杂,给处理造成困难。

(5)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也没有设立共同遗嘱的必要性(不需要以共同遗嘱来维护夫妻共有财产不致分割和保障配偶的继承权),况且对于共同遗嘱人的遗嘱内容又都需以其死亡时的情形确认遗嘱无效或有效,又何必设立共同遗嘱。

2、对“否定说”的批判:如前文所述共同遗嘱是共同法律行为,遗嘱人作出该法律行为是基于一致的目的和利益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当事人自愿将自己的遗嘱行为受到相互的制约而从中获取该制约的对价利益。法律要做的是认可当事人的这种需要而不是强行禁止。争议是理所当然的,要不然要法律来做什么,夸张一点如果法律仅仅是为了排除争议无视现实需要的话那还不如禁止所有一切可能发生争议的行为,那显然是很荒谬的。共同遗嘱是否是属于遗嘱的形式呢,显然其只是遗嘱的特殊样态。就如民法理论中侵权行为之债和一般之债的关系罢了。

(二)肯定说,即主张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

1、该说的理由如下:

(1)虽然我国继承法没有明文规定共同遗嘱,但也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从我国国情出发应承认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第一,共同遗嘱与我国人民的传统习惯协调一致;第二,共同遗嘱适应我国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第三,共同遗嘱有利于保护幼小子女和配偶的利益,避免继承人之间为争夺遗产而引起的家庭纠纷。

(2)遗嘱行为是一种私法上的行为。遗嘱人设立遗嘱的目的,是表明自己死亡后对遗产处分的意愿。对遗嘱效力的确认应当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只要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应当认为有效,而不应过分关注其行为的方式。

2、对“肯定说”的评价:应当说肯定说从共同遗嘱的现实生活的物质基础上实证分析共同遗嘱存在的客观必要性,从意思自治的角度上分析了共同遗嘱存在的合理性和法律上的可行性,这些方面无疑是积极的。但是其仅仅肯定而不主张进行必要的限制其实是对共同遗嘱的另一角度的否定。无限肯定即是无限否定。

(三)有限制的肯定说。该说主张应该承认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但是认为应对共同遗嘱做必要的限制。

1、该说的理由主要有:

(1)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虽为古老的民法原则,但在当今越来越注重人权及私权保护的时代,法律更应当对公民处分个人权利持宽容的态度,给以充分的维护和尊重。共同遗嘱人通过订立共同遗嘱的方式对自己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产的处分作出共同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行为是一种双方或多方行为,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意思自治原则是一项基本的民法原则,但不能把它仅局限在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中。

(2)遗嘱是否有效取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 和实质要件是否具备,但主要还是看遗嘱的实质要件,即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是否具有遗嘱能力,是否是遗嘱人 的真实意思,是否只处分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无论是单个遗嘱还是共同遗嘱,其有效必须符合这三要件,即使处分共同遗产也应当是合意形成。

(3)因共同遗嘱是遗嘱人双方或多方的合意行为,实践中极易出现遗嘱人处分了被继承以外的人的遗产,或在遗产范围确定上产生较多波折,或因其他法律事实出现对遗嘱的内容、效力产生较大影响等。由于这些情况的存在,有关共同遗嘱能否成立,有何效力等实质性问题应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至于形式有效性问题,则可根据不同遗嘱形式之成立要件。

2、“有限制的肯定说”的“限制”主要指两种限制:

(1)是从主体上有限制地承认共同遗嘱,即承认夫妻共同遗嘱,但对其他共同遗嘱不能承认。其理由是:第一,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共同遗嘱存在的客观物质基础。夫妻的共同财产一般不分割,难以分清各自的财产范围。这一特点使夫妻双方愿意合立遗嘱。

第二,夫妻共同遗嘱有利于保护配偶和年幼子女的继承权。例如夫妻一方死亡,共同财产属于他的那一部分,通过共同遗嘱由对方继承,这样财产稳定,使配偶的生活不致因一方死亡而受更多的冲击。

第三,夫妻共同遗嘱符合我国的民族传统,也利于简化设立遗嘱的手续。

(2)是从内容上进行限制,即“共同遗嘱部分有效说”。认为一个共同遗嘱人死亡后共同遗嘱只对已死亡的遗嘱人的遗产产生效力,而活着的遗嘱人则有权保留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有权随时变更或撤销所立遗嘱。

3、对“有限制的肯定说”的评价:该学说不但注意到了共同遗嘱存在的乡土基础和法律传统基础,而且同时考虑到共同遗嘱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从而提出从主体上或内容上进行限制的必要性,是比较科学的学说。但是该学科同样是存在缺陷的,其对共同遗嘱的可能出现问题的预测和解决缺乏全面性。

三 共同遗嘱的合理界定

(一)共同遗嘱的合理界定

共同遗嘱在中国存在有其合理性,我们应当肯定其的法律效力。无论从现实生活角度和法律思维角度都有共同遗嘱存在的合理性,理由如前文所述我就不在此赘述,但我想谈两点想法。

1、实用主义的角度:在当今中国特别是广大农村是共同遗嘱存在的乡土基础,法律不是象牙塔里的东西,它必须为社会服务,理论要服务于实践而不能空谈实践。

2、理论主义的角度:共同遗嘱是一般遗嘱的变态,其具备一般遗嘱的特征,其并无从根本上否认遗嘱理论体系,相反其对完善和进一步研究遗嘱理论体系是很有帮助的。我们不能因为其复杂,就抛弃它,更不能主观认为仅一般遗嘱就可以解决所有遗嘱继承问题,共同遗嘱有其自身的不可替代的优势。好比我们不能因为学会1+ 1=2就抛弃学习更复杂的加法,虽然1+1似乎可以解决所有的加法,但是同时它牺牲的是巨大的效率。

对共同遗嘱的内涵和外延应当有一定的限制:

1、在主体上应该限制于法定夫妻之间订立。理由如下:

(1)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是共同遗嘱的基础。

(2)非夫妻,但有相互法定继承权的,比如父母和子女之间,按一般生老病死规律,很容易分清先死后死而且子女和父母的经济状况没有象夫妻联系那么紧密,因此共同遗嘱没有实际意义。

(3)非夫妻,无相互法定继承权,但有共同财产,因为他们之间没有交换的利益驱动或者说遗嘱针对是纯利益的付出而不求回报,共同遗嘱对他们没有实际意义。

(4)非夫妻,无相互法定继承权,没有共同财产,他们之间既无血缘的利益也无财产上的紧密联系,共同遗嘱对他们也无实际意义。

2、在时间上应当限定于夫妻在法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即其必须以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基础,被撤销或无效的婚姻关系将直接导致共同遗嘱的无效。

3、在内容上共同遗嘱在一方先死的情况下,根据遗嘱自由和当事人自治原则,必须遵循生存方不得变更或撤销先死方的遗嘱和死亡方亦不得限制生存方变更或撤销遗嘱的理念,因此生存方可以行使撤回权,仅得在拒绝受领共同遗嘱之利益的情况下方可实施,共同遗嘱全部的效力可能因生存方的撤回而无法全部实现。

(二)共同遗嘱的效力分析

遗嘱是死因行为,而共同遗嘱由于其在主体上是复数的,这就意味着在多数情况下,遗嘱人存在着先死后死的时间差,这又直接导致共同遗嘱在生效时间上的复杂性。

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依据共同遗嘱的不同内容大致有以下几点:

1、对于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的夫妻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自任何一方死亡时即时生效,死亡方的意思表示生效,生存方的意思表示失效。

2、对于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的共同遗嘱,仅在共同遗嘱人都死亡后整个共同遗嘱才发生效力。

3、对于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并规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某第三人的共同遗嘱,一方死亡仅致使遗嘱部分生效,双方都死亡时方全部生效。

4、对于撤销时的效力分析见下文。

5、从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共同遗嘱并没有违背《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共同遗嘱中一方死亡即发生相应继承,只是这种继承可能仅仅是过度阶段。

(三)共同遗嘱的几个突出问题

1、关于撤销权的行使和效力分析

撤销权的问题主要出现在共同遗嘱人一方先死的情况下,生存方如何行使撤回其遗嘱意思表示的权利,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的夫妻共同遗嘱,撤回权不存在任何问题。比如夫妻双方共同约定,若一方先死,那么则由生存方继承先亡方之遗产。在这种共同遗嘱中,一方死亡则其遗嘱发生效力而生存方的遗嘱失效,当然不存在撤销权的问题。

(2)对于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的共同遗嘱,首先应当注意该种共同遗嘱和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并规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某第三人的共同遗嘱的区别,应当讲此种共同遗嘱,先亡者的遗产并无流转至生存方这一过程,而是直接发生先死方的个人财产有第三人继承的法律效力。因此生存方随时可以就自己的财产变更或撤销其在共同遗嘱中的意思表示。

(3)对于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并规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某第三人的共同遗嘱,生存方仅得就共同遗嘱所指定的财产中自己个人的财产实行变更处分,而死亡方在共同遗嘱中的自有财产直接由第三人继承,而不能由生存方先继承。比如夫甲和妻乙(丙之继母)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并约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甲子丙,后甲先死留下遗产六万,乙改嫁他人,要撤回其遗嘱,那么其不能继承甲留下的六万,而由甲子直接继承。

(4)对于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共同遗嘱,在一方的遗嘱内容已经执行的情况下,另一方的撤回权将受到限制,根据公平原则,生存方必须支付等值的对价后方可行使变更或撤回权。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生存方拥有的个人财产大于死亡方的遗产,那么其必须提供相应等值的财产按原合同的比例进行遗嘱设定。对于超出的部分,其可以重新处分。

第二种:生存方拥有的个人财产小于死亡方的遗产,那么其不得行使撤回权。

比如,甲乙双方均系第二次结婚,丙系甲与其前妻所生之子,丁系乙与其前夫所生之女,为防止甲乙任何一方死后另一方不抚养先亡方之孩子,约定甲死则其遗产 2/3归丙1/3归丁,乙死则其遗产2/3归丁1/3归丙。那么后甲死留下6万元遗产,按其遗嘱比例分别由丙继承4万丁2万。后乙要变更其遗嘱,那么其必须在变更遗嘱中拿出6万中由丙继承2万元丁4万,其余财产方可以重新立遗嘱,否则其无权撤回遗嘱。

(5)共同遗嘱不得约定后亡者不得行使变更或撤销遗嘱,否则该条文无效。

2、对共同遗嘱中遗产范围的界定

共同遗产中,对共同遗嘱中遗产范围的界定,有学者主张:“原则上应以最后死亡的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遗产实际状况来确定,而不能分别确定”。该学者的主张是很有道理的,但是不全面的,应当根据不同内容的共同遗嘱确定遗产的范围,原则上应以最后死亡的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遗产实际状况来确定,但后亡的继承人在管理先亡者的遗产时应本着善良、诚信进行使用和收益甚至处分,否则相关第三人可以主张提前进行继承。因此在先亡者遗产流转至后亡者期间,后亡者如患恶疾急需用款,完全可以依其不完全所有权善意处分先亡者的遗产,任何人不得提出反对。

3、对共同遗嘱中特留份的问题

夫妻共同遗嘱不得违反特留份的规定,共同遗嘱须保留对各自共同遗嘱人有法定继承权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继承份额。

(五)立法条文建议(参照各国条文)

第1条:共同遗嘱仅得由夫妻订立,如若该夫妻婚姻关系被撤销或无效时,共同遗嘱无效。

第2条:共同遗嘱不得约定遗嘱不得撤销,否则该条文无效。

第3条:共同遗嘱人可以撤回遗嘱,但是不得从撤回行为中获利,否则撤回无效。

第4条:共同遗嘱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后亡遗嘱人依约定对先亡遗产进行使用、收益、处分时应尽善良义务,本着诚信原则,否则相关第三人可诉请人民法院提前进行继承。

第5条:共同遗嘱应对有法定继承权双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留有必要的份额。

第6条:本部分未对共同遗嘱规定的,可参照一般遗嘱规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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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曲润富、楼晓 《夫妻共同遗嘱不得限制一方的遗嘱自由》 见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法学

遗嘱继承法论文篇6

我国的《继承法》是在1985年通过并生效实施的,由于受到当时社会条件和立法技术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这部法律已不能满足当前解决继承纠纷的需要,需要进一步修改与完善,尤其是遗嘱继承制度。本文就实践中发现的有关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缺陷予以探讨,并提出完善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合理建议。

一、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对继承人权利保护不足。遗嘱是被继承人意志最直接的表达,是意志自由在继承法中的体现,但遗嘱继承不仅要保护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权利,同时也要保护其家庭成员的权利及遵循公序良俗的原则。在我国体现遗嘱自由原则的法律规定在《继承法》第16条,而充分考虑维护其家庭成员利益及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在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必要的遗产份额”的限度,没有统一的标准,使法官在该裁判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对继承人应有权利的保护。另外,该规定中对必要遗产份额的法定继承人规定的范围太小,没有保护应保护的权利人,也无法对遗嘱自由的缺陷进行有效的弥补。同时,我国法律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利进行保护,没有明确规定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保护。

(二)现行遗嘱形式存在缺陷。由于遗嘱继承可以改变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及继承份额,为保护被继承人遗嘱自由,保证其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严格规定了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形式,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遗嘱继承的法定形式包括公正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继承法有关继承的条文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的缺陷一一暴露。主要体现在:(1)对各类遗嘱设立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法律在适用时不得不援引其他条款;(2)对设立遗嘱时各类遗嘱适用标准不够具体;(3)对不同形式的遗嘱效力高低的划分不合理,这主要体现在公正遗嘱较其他遗嘱效力的优先性,这种优先性欠缺科学、合理的法律依据;(4)对录音遗嘱的制作方法和程序规定太过笼统;(5)有关代书遗嘱的规定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使用电子设备记录遗嘱内容的额方式越来越普遍,却没有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

(三)对遗嘱执行人制度规定过于简略。遗嘱的执行时继承遗嘱得以实现的重要环节,它在实现遗嘱人的意志,保护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方面起着重大作用。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规定了有关意志执行人制度,遗嘱人可通过遗嘱指定特定执行人来实现其财产分配,执行人一经被指定就产生法律效力,遗嘱人死亡后被指定的执行人即可执行遗嘱。虽然法律承认了该制度,但仅限于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实质性内容,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其在遗嘱执行人的具体产生方式、遗嘱执行人资格及遗嘱执行人的职责等方面无具体规定,不利于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

二、对完善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合理建议

(一)设立特留份制度,加强对继承人权利的保护。特留份制度即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它是对遗嘱自由的一种合理限制,是遗嘱人近亲属的权利救济手段。我国在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方面只设立了必留份制度,且其适用的主体范围过窄无法合理限制遗嘱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而设立特留份制度可以弥补必留份制度的不足,解决遗嘱过度自由问题,这既有利于保障遗嘱人对其个人财产的自由处分,又能保障其法定继承人的合法利益,实现财产的公平分配,因此我国法律有必要确立特留份制度,其可与必留份制度同时使用,这样既能保护如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权利,又对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予以维护,有利于实质正义在遗嘱继承的实现。

(二)对遗嘱形式进行完善,从形式上保证遗嘱的公正性。各国立法都将遗嘱规定为要式法律行为,遗嘱人必须依照一定的方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且由于遗嘱是死因行为,为确保遗嘱人真实意思得以实现,防止事后发生纠纷,遗嘱形式是保证遗嘱功能得到最大发挥必不可少的要件。我国当前的继承法有关遗嘱形式的规定存在诸多缺陷,需要进行进一步完善:(1)拓宽遗嘱形式,在现有遗嘱形式的基础上增加录像遗嘱和电子遗嘱。录像遗嘱比录音遗嘱更能反应遗嘱的真实性,而通过电子技术制作并储存的电子遗嘱是应社会发展需求而出现的,将其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有利于适应时展的需求;(2)细化订立遗嘱的形式标准,明确各类遗嘱的适用条件;(3)取消对公正遗嘱效力优先性的规定,尊重当事人对遗嘱形式的选择,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符合法律要件均以承认和保护;(4)严格限制录音遗嘱的制作方法和程序,提高其真实性和证据效力。

(三)进一步明确遗嘱执行人制度,保证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实现。我国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规定过于简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1)对于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根据我国的实践应包括遗嘱以明示方式委托指定执行人和由受案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而前者应为产生遗嘱执行人的主要方式,只有在遗嘱为指定执行人或指定无效的情形下才由受案法院来指定执行人;(2)对于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应当明确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能够妥善管理遗产并鏖战遗嘱内容严格分配遗产;(3)对于遗嘱执行人的职责方面,当遗嘱人死亡时,遗嘱执行人就应管理遗产,将其遗产予以登记造册,清偿遗嘱人生前所欠债务,对余下遗产再进行分割。遗嘱执行人应当严格遵照遗嘱人的遗嘱分配遗产,以确保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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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法论文篇7

一、对我国《继承法》相关条文的分析

我国现有《继承法》条文中,对于遗嘱自由的限制仅体现在第19条中:“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继承法的相关理论中,“必要的遗产份额”应称为“必继份”,这一条即是对我国《继承法》中必继份制度的规定。

关于这一制度,在我国司法解释中还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中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继承法》第19条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均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然而这些条文无论是对于被保护继承人资格的限制还是具体操作运用,均有其局限性。首先,必继份制度保护对象资格限制十分严格。被保护者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立法上固然能够考虑到为保护弱势群体而为其争取继承遗产的权利,然而这一范围的确定未免过于狭窄,而会导致其他不属于这一范围的父母、子女等亲属本该享有的继承权利得不到保护,引起遗产的不公平分配。其次,司法解释中对于该条的具体运用含糊其辞,其表示“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而定”,缺乏明确性、可操作性,给当事人、法官留下了过大的余地和空间,这种模糊的计算方式在立法上是不可取的。

二、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一)关于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又称“保留份”、“必留份”,是指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的遗产份额,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特留份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发展于日耳曼法,是为限制遗嘱自由而设立的。当然,此时的遗嘱自由并非由于个人主义的观点,而是家长通过遗嘱自由地指定继承人,以防止家产的分散,维护家庭的完整。同时,特留份制度的设立也在于限制立遗嘱人自由地处分遗产,而使家庭成员在遗嘱人死后得到一定份额的财产,从而保障其基本生活。

而我国的必继份制度并不同于特留份制度,必继份带有一定的救济性质,一旦必继份权利人经济状况好转即可能丧失必继份的权利,而特留份制度旨在保护家庭成员的继承权、财产权。因此,在我国的继承法体制中并没无特留份制度的存在。

(二)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1.必继份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必继份制度的适用要求两个条件,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主体范围限制的狭窄在客观上造成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权过大,可能损害到配偶、子女或者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果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中没有“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嘱人就可以不受到限制而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

2.特留份制度符合家庭伦理。我国自古以来就有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念,家族、家庭的完整性在人们心目中占有很重的分量,而家庭成员之间天然的血缘关系和后天形成的长期共同生活情感又是外界的人所不能比拟的。史尚宽先生认为,特留份制度是基于维持家制的需要。所以,特留份制度的设立和完善也是家庭伦理观念的需要。

3.特留份制度的设立可以有效保障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减少继承纠纷。在我国《继承法》立法条文中,立遗嘱人具有相当的自由权,可以任意选择继承人和继承份额。而且在不少有关继承纠纷的案例中,立遗嘱人将全部财产赠给没有血缘关系和身份关系的人,有的将遗产赠给了晚年照料的保姆,陪伴身边的宠物,更有甚者将遗产赠给了情妇。这些不公平不合理的决定不仅损害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更是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特留份制度的设立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当事人的遗嘱自由权,保障家庭成员获得遗产份额的权利,减少继承纠纷。

三、特留份制度构想

从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缺陷以及现有国情的要求而言,设立构建特留份制度是极其必要的,因此,笔者就以下几个角度对特留份制度的设立和完善提出几点构想。

(一)特留份权利人问题

参照国外立法,各国对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规定并不一致。例如《瑞士民法典》在第471条中将特留份的主体仅仅限定在直系卑亲属、父母和配偶三种人范围。而《德国民法典》第2303条规定:“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因死因处分而被排除于继承之外的,该晚辈直系血亲可以向继承人请求特留份。特留份为法定必继份的价额的一半。”可见,德国立法中将特留份权利人设定为全部法定继承人,而瑞士立法中仅将法定继承人的一部分作为特留份的权利人。

依据参考各国的立法规定,笔者认为关于我国特留份权利人范围可以作以下规定:第一,根据我国《继承法》立法的相关原则和精神,可将特留份权利人范围限定在法定继承人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第二,根据《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的儿媳或者女婿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第三,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所以,子女中也应包括胎儿。综上,特留份权利人应为:配偶、父母、子女(子女包含胎儿)以及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女婿。

(二)特留份份额的确定

遗嘱继承法论文篇8

      一、我国民法典中应当设立遗嘱执行人制度

      遗嘱执行,是指遗嘱生效以后,为实现遗嘱内容所进行的一系列必要的行为。遗嘱执行人则是指为了遗嘱执行而指定或选任的人。 为何在我国今后的民法典中应当规定遗嘱执行人制度?笔者认为,其必要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说明:

      (一)遗嘱执行人制度是近现代继承法的重要内容。在罗马法上,遗嘱原则上由继承遗嘱人人格的继承人执行;在例外的情形下,依死后委任的方法委托继承人以外的人执行,但当时并无遗嘱执行人制度。在欧洲中世纪遗嘱执行为人只是作为遗嘱人的中介人或受托人。遗嘱执行人是近现代民法上规定的制度;是近现代继承法中的重要制度,各国立法大都专章专节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对此都在民法典中作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197-2228条、《瑞士民法典》第517-518条、《法国民法典》第1025-1034条、《日本民法典》第1006-1021条。 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2147-2161条 和 台湾 地区“民法典”第1209-1218条也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英国法关于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制定法是《1925年遗产管理法》(the administration of estates act 1925)、《1981年高等法院法》(the supremecourt act 1981)、《1925年司法法》(the judicature act 1925)等,另外加上一些判例确定的原则。我国大陆今天制定民法典,不能不考虑设置这一制度。

      (二)设置遗嘱执行人制度是遗嘱本身基本属性的要求。按照继承法的基本原理,遗嘱于遗嘱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效力。因此,遗嘱人自己不可能执行自己的遗嘱,而须由他人来执行。而且,由他人执行的“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须首先依一定程序予以确定。所以,各国继承法大都规定:继承开始后,必须经过遗嘱检认和开启程序,以确定遗嘱的真实性;经过检认的遗嘱,只能由特定的人才能执行。遗嘱执行人的重要意义在于:借助于遗嘱执行人,可以使遗嘱人的意志得到真实的体现,使遗嘱内容得以实现;借助于遗嘱执行人,可以使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有利的维护;借助于遗嘱执行人,还可以使那些因某种原因而无法亲自接受遗产的权利人的利益获得保护。显然,我国民法典也应当确立具有这些功能的遗嘱执行人规则。

      (三)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建立完整的遗嘱执行人制度,系立法缺陷,应予弥补。我国1985年制定的《继承法》没有建立遗嘱执行制度,但在第十六条又规定公民“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在实践中,这一规定留下了诸多疑问,诸如遗嘱执行人应符合什么条件,应按照何种程序确定,没有遗嘱执行人又如何处理,遗嘱执行人有哪些权利、义务与责任等。这些问题既影响了继承法的贯彻执行,也不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纠纷。故而,民法典中应当设置遗嘱执行人制度,弥补现有立法缺陷。

      二、我国民法典中遗嘱执行人之制度设计

      笔者主张在继承法中设“遗嘱”一章,并以“遗嘱的执行”作为其中的一节。遗嘱执行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遗嘱的检认、开启;(2)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指定及其就职与拒绝;(3)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监督;(4)无遗嘱执行人的处理;(5)遗嘱执行的费用等。显然,“遗嘱执行人”是遗嘱执行制度的核心内容,笔者为其设计的条文为:

      第一条  (遗嘱执行人的指定)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一名或数名遗嘱执行人,也可以以遗嘱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

      受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人,应于遗嘱开启后五日内进行指定,并通知已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受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人,可以辞去委托,但应于遗嘱开启后五日内通知已知的利害关系人。

      第二条  (遗嘱执行人的就职与拒绝)

      遗嘱执行人承诺就职后,应立即执行其任务。

      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催告遗嘱执行人在合理期间内作出是否承诺就职的意思表示。遗嘱执行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但法定继承人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的,不得拒绝。

      第三条  (无遗嘱执行人的处理)

      遗嘱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也未委托他人指定,或被指定人不能就职时,可由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遗嘱执行事宜。

      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嘱执行人。

      第四条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第五条  (遗嘱执行人制作遗产清单的义务)

      遗嘱执行人就职后应迅速制作遗产清单,并交付于已知的利害关系人。

      遗嘱执行人制作遗产清单应当有公证员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并在清单上签名证明。

      遗嘱执行人制作遗产清单时可以通知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到场。

      遗嘱执行人在制作遗产清单时,有明显的遗漏或者故意隐瞒财产的,因赔偿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第六条  (遗嘱执行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除遗嘱中另有特别规定外,遗嘱执行人还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管理遗产;

      (二)诉讼;

      (三)清偿遗产债务;

      (四)按照遗嘱的指示向遗嘱继承人分配遗产;

      (五)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

      第七条  (遗嘱执行人的责任)

      遗嘱执行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遗嘱执行人系有偿执行遗嘱的,应对自己的一切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执行人,应对全部遗嘱执行事务共同承担责任,但遗嘱执行人按照遗嘱人的指示各自独立执行其职务的除外。

      第八条  (遗嘱执行人的监督)

      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对遗嘱执行进行监督,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换怠于履行职务的遗嘱执行人。

      第九条  (遗嘱执行人的报告义务)

      遗嘱执行完毕,遗嘱执行人应按照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报告遗嘱执行的情况。

      遗嘱执行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

      三、对遗嘱执行人制度设计构思的解释与论证

      (一)遗嘱执行人的确定方法

      如前所述,遗嘱人自己不能执行遗嘱,而须由他人来执行。但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执行遗嘱,遗嘱执行人须按照特定规则确定。一般而言,遗嘱执行人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同时,遗嘱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人执行也最为适宜。因为遗嘱人自己最了解谁能执行其遗嘱,所以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人执行遗嘱,最能够充分尊重遗嘱人的遗愿。所以,我国现行《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在第1209条规定:“遗嘱人得以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或委托他人指定之。受前项委托者,应即指定遗嘱执行人,并通知继承人。”德国民法典第2197-2199条、日本民法典第1006条、法国民法典1025条以及瑞士民法典第51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至于遗嘱人如果不在遗嘱中直接指定遗嘱执行人,而是在遗嘱中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的问题,我国继承法未予规定,但依法理推论,也应当是可行的。因为遗嘱人既然有权指定遗嘱执行人,当然也就有权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无论是由遗嘱人自己指定,还是由遗嘱人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都必须以遗嘱的方式进行。遗嘱人指定遗嘱执行人或委托他人代为指定,既可与作为执行对象的遗嘱采用同一遗嘱进行,也可以另一遗嘱单独进行。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意思表示,是需要受领的、要式的意思表示” 。

      (二)无遗嘱执行人的处理

      遗嘱不能因为缺乏遗嘱执行人而不被执行,因此, 法律 上规定遗嘱执行人缺乏时的处理办法就很有必要。遗嘱执行人欠缺,包括三种情况:一是遗嘱人未指定也未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二是被指定人不能担任遗嘱执行人,如拒绝就任、死亡或欠缺担任遗嘱执行人资格等;三是遗嘱执行人本身有侵吞遗产等行为,不适宜再担任遗嘱执行人。此时应该怎样解决?世界范围内主要有以下两种做法:(一)法定继承人成为当然的遗嘱执行人。古罗马即有此规定,当代也有一些国家,如韩国民法典第1095条明文规定无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时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 ;(二)由其他组织或法院选任遗嘱执行人。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211条规定,无遗嘱执行人时应首先由亲属会议选任遗嘱执行人,如果亲属会议不能选定,再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选任;日本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无遗嘱执行人或失去遗嘱执行人时,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请求,可以选任遗嘱执行人;类似地,德国民法典第2200条也规定由遗产法院选任遗嘱执行人。

      笔者在第三条中为我国提出了特殊的解决办法,主要理由有:1.由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符合我国的法律原则和实践中的习惯。遗嘱执行人并非遗嘱执行之必设机关,因此由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并无不妥;而且,意思自治是民法基本原则,我国原继承法也确立了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协商处理遗产的具体原则;加之,我国素有“家事不外扬”的传统,所以在欠缺遗嘱执行人时由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最好;2.不宜规定法定继承人或有关组织为当然的遗嘱执行人。很多学者主张在遗嘱执行人欠缺时法定继承人是当然的遗嘱执行人,没有法定继承人能执行遗嘱时,则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以下简称“有关组织”)为当然遗嘱执行人。笔者不同意这种意见。尽管继承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但他们是否实际成为遗嘱执行人,却不是理所当然的事,而应该取决于遗嘱人的指定及其自身的行为能力。法定继承人若基于遗嘱人的不信任或其他原因未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我们主张其不能成为遗嘱执行人。主要理由是为了避免法定继承人侵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一些学者主张有关组织可以成为当然遗嘱执行人,其理由主要是“这些组织平常对遗嘱人最为关心,对其财产状况最为了解,执行起来也比较方便” 。现在看来,随着社会 经济 生活的 发展 变迁,这一理由在大多数情况下未必成立;况且这一做法与世界各国立法均不吻合,所以我们不赞成“有关组织”成为当然的遗嘱执行人。当然,若有关利害关系从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委托“有关组织”作为遗嘱执行人,法律也不必干预其意思自治。在无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有关利害关系人不能协商解决遗嘱执行事宜时,法律应该赋予利害关系人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指定的权利,作为保护其权益的最终保障。

      (三)遗嘱执行人的就职与拒绝

      遗嘱人指定遗嘱执行人的行为,属于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不管被指定的人承诺与否,都可按法律规定生效。不过,被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是否接受执行遗嘱的任务,同样是他们的自由。大陆法和普通法都认为遗嘱执行人在就职以前有权拒绝遗嘱的指定。只是在程序上略有差异。《德国民法典》第2202条、《瑞士民法典》第517条规定应在一定的期限内通知指定者,而日本民法则规定应通知继承人。英国法则规定遗嘱执行人若放弃权力必须做成书面声明,并在遗嘱认定登记机关入档之后生效。

      但为避免遗嘱的执行陷于停顿,倘若遗嘱执行人不愿承担此任,则应当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表明态度。“此义务既非基于契约,亦非基于身份关系,乃为一种社会服务义务,即基于应协力于遗嘱执行的促进义务” 。然而,我国继承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世界上有些国家的民法专门设有催告其是否承担遗嘱执行人之职责的规定,并根据在催告期内遗嘱执行人仍不作出确实回答的后果不同,可以划分为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视为拒绝,德国为此种立法例;另一种是视为接受,瑞士、日本为此种立法例 ,英国法亦认为,只要被指定人没有按法定的程序作成拒绝,应视为承认。我国原继承法对此无明文规定,依笔者所见,制定民法典时应采取前一种体例。因为对在催告期内不表明态度的遗嘱执行人或受托人视为接受后,如果他仍不承担执行遗嘱的任务,也无济于事,法律还得为此另行指定遗嘱执行人。

      (四)遗嘱执行人的资格问题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是指遗嘱执行人所具备的与执行遗嘱相对应的能力。遗嘱执行人的资格直接关系到遗嘱的顺利进行,因此,世界各国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大多设有明文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不能负担债务的人不能为遗嘱执行人”;第1030条规定:“未成年人,即使经其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许可,亦不得为遗嘱执行人”。另外,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 台湾 地区民法典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可以说,“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未成年人不能成为遗嘱执行人,是大陆法国家的通例” 。但是,英国法则允许未成年人作为遗嘱执行人。根据《1981年高等法院法》第118条的规定,未成年人要等到成年后开始执行职务,之前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代其行使权利。

      从世界各国关于遗嘱执行人资格的规定来看,其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遗嘱执行人不限于 自然 人,法人也可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2.外国民法典大都规定禁治产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 ;《日本民法典》第1009条还特别规定破产者不得为遗嘱执行人;3.受遗赠人、遗嘱见证人、特留份权利人等,均可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4.在继承人能否为遗嘱执行人的问题上,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1)继承人不能成为遗嘱执行人。《日本民法典》第1015条明文规定,遗嘱执行人视为继承人的人。从的角度看,人和被人是截然分开的;同时,由继承人担任遗嘱执行人,也无法保障其他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2)继承人可以为遗嘱执行人。苏联民法规定,遗嘱执行人通常由遗嘱人在法定继承人中指定,而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时,则要求在遗嘱书上或附在遗嘱书后的声明书上签字表示同意。(3)区分共同继承人和单独继承人而定。德国和瑞士民法对此问题均未作明文规定,但解释上认为,德国民法主张共同继承人可以为遗嘱执行人,单独继承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瑞士民法则主张单独继承人或继承人全体均不得为遗嘱执行人,当继承人为数人时,应委托其中一人为遗嘱执行人。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构成立法漏洞,未来民法典应当予以补充。笔者认为,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涉及到两个方面的理论问题:一是遗嘱执行行为本身的 法律 性质,这个问题决定遗嘱执行人所需的行为能力;二是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这个问题决定自然人中的继承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能否作为遗嘱执行人。当然,规范遗嘱执行人的资格还需考虑实践中的做法或习惯,这是由继承法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

      1.遗嘱执行的性质。遗嘱执行是一种重大而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这已是不争的事实。既然如此,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成为当然的要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的为能力人不具有担当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值得探讨的是,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人能否作为遗嘱执行人呢?对此问题,学者存在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这类未成年人虽具有行为能力(包括遗嘱能力),但不宜作遗嘱执行人。因为,遗嘱执行人不是对自己的财产作任何处分,而是根据法律要求,执行他人所立的遗嘱。因此要求遗嘱执行人应具有处理各项复杂事务的能力,才能保证遗嘱的正确执行。显然,这类未成年人并不是都具备上述条件的。至于日本民法典现定破产人不得担任遗嘱执行人,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很合理。因为破产人在 经济 上无资力,其管理财产的能力通常要受到限制。由破产人充任遗嘱执行人,还可能损害继承人、受遗赠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是在我国,“破产人”在立法上尚无确切的界定,因此可暂时不予规定。

      2.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关于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在立法和学说上有不同的观点,大体上可分为固有权说与权说两大派别。固有权说又包括机关说、限制物权说、任务说等几种主张。权说主要有被继承人的说、继承人的说和遗产的说等三种观点。其中,只有被继承人的说、继承人的说及任务说三种主张,已有立法先例,其余均是学者的理论观点。我国原继承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从法理上讲,各种学说都有一定的理由,也都有其不足之处。比较起来,被继承人的说更符合实际,易为大众所接受。因为遗嘱执行人无非是执行遗嘱人的意思,实现遗嘱人生前的遗愿,是代表遗嘱人执行遗嘱的。因此,他应当成为遗嘱人的人。虽然,被人的死亡原则应当成为终止的法定事由,但是从理论上讲,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和当事人的特殊约定,这一原则也不是不可以有例外的。固然,遗嘱执行人也代表了继承人的利益,但他所代表的这种利益归根到底仍然是由遗嘱人的意志所决定的,是遗嘱人意志的派生物。因此不应当认为遗嘱执行人是继承人的人。有人认为遗嘱执行人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的。因而,他应当是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人。此种说法更为牵强,更难以说服人。因为遗嘱执行人保护债仅人的利益是法律为促进民事流转所必需的,完全属于另一种性质问题,与遗嘱执行人的性质没有必然的联系。

      以遗嘱执行人是被继承人的人为基础,我们认为继承人可以作为遗嘱执行人,因为日本等国民法典否认继承人作为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正是缘于继承人的说。更何况,我国民间由法定继承人执行遗嘱已形成通例,继承法或民法典没有必要否认这一习惯。而且,“法定继承人是被继承人近亲属,有义务执行被继承人的遗嘱” ,所以当法定继承人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时,其不能拒绝就职。有学者以遗嘱执行与继承人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很难保证遗嘱的公正执行为由,反对继承人担任遗嘱执行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可采,因为选择任何人作为遗嘱执行人,都存在损害利害关系人利益和不能公正执行遗嘱的可能性,但我们显然不能因此否认任何人担任遗嘱执行人的资格。遗嘱执行人作为被继承人的人,依法理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且实践中,在无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执行遗嘱也较为普遍。因此,笔者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遗嘱执行人。

      (五)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一般认为,遗嘱执行人的职责有:制作遗产清单;管理遗产并为执行上必要行为;继承人妨碍的排除;为执行的必要可为独立的诉讼主体;管理遗产、履行职务,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态度对待等。

      1.遗嘱执行人一般权利和义务

          遗嘱执行人有何职责,各国立法均有不同,但自遗嘱执行人制度产生以来,英国法中权限有扩大的趋势,而大陆法中则有缩小的趋势。 关于遗嘱执行人的任务,史尚宽先生的观点颇为精当——“一般遗嘱执行人之任务,止于监督遗嘱人最终意思之执行,保障其实现,然其任务非仅为继承人之利益,并应顾及遗嘱受益人之利益,关系此等受益人之权利义务所必要之一切行为,执行人均有为之权利与义务” 。比如,在遗产分割以前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的职责。遗产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保存遗产,避免损失,为遗嘱执行准备条件。遗产管理包括事实上的管理和法律上的管理。事实上的管理行为是指对遗产进行占有、保管和维修等。法律上的管理行为包括订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收取债权、清偿债务、为中断时效所必须的行为(如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等)、进行产权登记、商标续展注册、为维持专利权而交纳专利年费等。遗嘱执行人所管理的遗产,以遗嘱中所涉及到的有关财产为限;至于与遗嘱内容无关的财产,遗嘱执行人当然没有管理的必要。如果遗嘱内容涉及到的财产已在他人手中,那么占有该遗产的人应当将遗产移交给遗嘱执行人管理。遗嘱执行人管理遗产是为了执行上的方便,如果其他占有遗产的人不移交遗产,遗嘱执行人有权请求移交,直至诉请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遗嘱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特别是占有遗产的继承人应积极配合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不得设置障碍,妨碍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否则,遗嘱执行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

      2.遗嘱执行人制作遗产清单的问题

遗嘱继承法论文篇9

遗嘱继承中, 遗嘱人为达到使遗产按照自己的意愿移转流动的目的, 往往根据可能出现的情况和自己的设想, 来确定继承人获得遗产的先后顺序, 指定前位继承人和后位继承人,前位继承人负有在遗嘱人指定的条件成就或期限的到来之时将所获遗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后位继承人的义务,此即后位继承制度。英美法系并无后位继承或类似制度,在大陆法系,以受到日耳曼法观念影响的德国和法国为代表对此分别形成了准许和禁止的对立态度,在我国无论是现行立法还是学界对此亦莫衷一是,辩证地探究该特殊的继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后位继承的语境与论争

我国的现行法并没有规定后位继承制度,未来的继承法及其民法典应否规定后位继承制度在学术界仍有较大争议。张玉敏教授负责的课题成果《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一书中并没有涉及后位继承,何丽新教授等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继承法编修改建议稿》亦没有规定后位继承,梁慧星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改草案》第四十一条关于遗嘱内容的规定中肯定了后位遗赠制度,虽然没有明确肯定后位继承,但在我国因为后位遗赠准用后位继承制度即可,所以,梁慧星教授似乎对此持肯定态度。杨立新、杨震教授等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第三十二、四十二、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后位继承制度,对此持积极肯定态度。

实际上,我国学术界关于后位继承,形成了否定和肯定两种基本对立的立场。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遗产继承和遗赠制度的主要目的,就在于确定遗产所有权的最终归属,而后位继承制度恰恰与此目的不符。前位继承人和前位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后,依遗嘱取得的并非是遗产的所有权,而是对遗产的保管权,待特定时间的到来或特定事件的发生时,他有义务将遗产转交后位继承人或后位受遗赠人。如果特定的时间未发生,则他又可以成为遗产的所有权人。上述特点,使得遗产的归属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还有学者认为,后位继承人是指遗嘱中指定的在指定继承人死亡时继承该指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或者指定继承人于某种条件成就时应将所继承的利益转移归其所有的人。因为依我国继承理论,遗产由指定继承人继承则为该指定继承人所有,此时若许可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后位继承人,也就会侵害该继承人的财产处分权。如果遗嘱人需要通过指定继承人给予某人某种利益,则可以对遗嘱指定继承人附加一定的义务,而不必指定后位继承人。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应当承认后位继承。因为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对遗嘱自由限制最少的国家之一,法律并没有禁止后位继承制度,遗嘱人可以按照后位继承制度处分自己的遗产。

三、思维与进路:后位继承之正当性

后位继承制度看似存在一些不足,以致于在遗嘱人的意志和遗产利用人的需求之间可能存在一些紧张关系。但是,笔者认为,否定说的理由未必成立,后位继承的负面作用尚未达到无法克服必须禁止的程度。

首先,建立后位继承制度是保护遗嘱人遗嘱自由权的要求。遗嘱自由是我国继承法的重要原则,是私法自治的一个重要方面,既然遗嘱人生前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那么,遗嘱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其指定前后位继承人,法律就不应当加以干涉。

其次,后位继承制度未必导致物的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也未必不利于商品的流转。即便前位继承人取得了类似用益权的所有权,物的归属毕竟存在所有权人,即便是仅仅存在用益权人,物毕竟处于合法主体的支配控制之下,不会发生归属利用不明的情况,也不会因为成为无主物而被他人先占或者侵犯,物的归属秩序仍然是稳定的有序的,只要物的归属利用有序,就达到了法律通过确权定纷止争、物尽其用的立法意旨。对于后位继承不利于商品流转,无法实现资源最优配置的问题,笔者认为,遗嘱人是具有经济理性的合理人,遗产效率的高低是由遗嘱人根据当时具体的情况来判断的,只有遗嘱人才是最了解自己财产的情况并能做出合理决策的人。况且,现代社会他人对物的利用未必非要取得物的所有权,物的利用形态已经发生太大变化,大有从所有权人自己利用其物向他人通过建立用益物权、债权利用所有权人之物的趋势,所有权越来越呈现权利空心化的状态,用益物权、债权制度的确立仍然满足了物尽其用的要求,极大地适应了现代社会的需要,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更何况,即便后位继承的遗嘱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法律也不能任意干涉。因为是否符合效率原则不是评判制度可行性的唯一标准,在继承领域中,遗嘱自由的价值显然是要高于效率的价值。

再次,后位继承并没有对所有权理论造成冲击,限制前位继承人的处分权,是遗嘱效力的体现。后位继承人取得遗产与前位继承人的权利限制是统一的遗嘱效力的两个方面,前位继承人在享受继承遗产权利的同时理应履行遗嘱人所施加的义务,这样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承认后位继承有利于维护继承法理论的统一性。附条件和附期限遗嘱与后位继承制度存在深刻的联系和历史渊源,后位继承制度的功能己经覆盖了附条件和附期限继承制度的功能。有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上承认附条件和附期限遗嘱的效力,但如果在立法上只承认该遗嘱的效力而不承认后位继承,理论上将缺乏一致性。因为后位继承可以看做一种具有关联性的附条件遗嘱继承或附期限的遗嘱继承,对前位继承人来说是一个附解除条件或附终期的遗嘱继承,对后位继承人而言则是一个附延缓条件或附始期的遗嘱继承。但是,单纯的附条件遗赠也不能给遗赠权利人的权利性质一个明确的定位,遗赠权利人在条件成就以前可否利用遗产,可能是不确定的,而在后位继承中,明确了前位继承人对遗产可以使用、收益,只是不能随意处分,这样有效地防止了权限不清和财产闲置。还有,后位继承制度有利于发挥居住权的功能,消除老年再婚当事人的结婚障碍。再婚遗嘱人可能不希望妻子的继承人继承自己的房产,可又想保留妻子的居住权,但最终目的是希望自己的子女继承。再婚双方对自己死后配偶利益,可能既要保护,又要限制,而我国目前的遗嘱继承还不能达到此要求,需要一种更灵活的制度来体现财产所有人的意志。自罗马法开始,大陆法系国家为了解决特定人的生活或养老问题而创设了身份性用益物权即人役权制度,在法国和德国,通过人役权中的用益权可以解决原来存在相互依赖或家庭关系的人们的养老育幼问题,但是我国的《物权法》并没有引进人役权中的用益权或者使用权中的特例居住权制度,物权法草案前五稿曾写入居住权,后来又删除了,删除的理由是:现实生活中没有需要,至于婚姻家庭中的法定居住权问题可以在婚姻继承法中解决。在我国《物权法》最终没有规定居住权而现行遗嘱继承难以消除老年人结婚障碍的情形下,后位继承能够发挥居住权的功能,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其配偶为房屋的前位继承人,前位继承人可以享有本质上类似于居住权的权利,同时在遗嘱中约定待其配偶死亡、改嫁或者购得房屋时由遗嘱人的子女继承。这样,既能保护生存配偶一方的生存利益,又能够使遗嘱人的财产的归属符合遗嘱人的意思,从而有利于消除再婚当事人的结婚障碍。

最后,后位继承有利于发挥遗嘱人财产的效能。后位继承有利于遗产的价值发挥在家族之内,促进家族和谐。在我国,遗嘱继承的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所以不管是前位继承人还是后位继承人,均为遗嘱人家族范围之内的人,设立后位继承制度有利于将遗嘱人的遗产长期保留在家族之内,满足多个继承人的继承需求,调和遗产有限性和复数继承人继承的强烈性之间的矛盾,缓和继承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能更好地维护家庭和睦,使遗产的效能尽量在发挥在养老育幼、供养家庭成员等上面,甚至也可以通过后位遗赠制度在使遗产实现家庭养老育幼功能后,再转而实现社会公益捐赠目的,促进社会和谐。后位继承也有利于将特殊价值的财产如祖传文物等长期保留下来,传留下去,满足了我国保留家族物品的需要。遗嘱中对前位继承人的义务设定,防止了前位继承人在拿到遗产后短时间内因为个人原因加以处理或转让,或者不用心管理导致财产灭失的后果,后位继承人对前位继承人权利的制约,以及对前位继承人的监督权,使前位继承人产生保证遗产的价值不下降的压力而不能轻易挥霍,这样前位继承人既可以现实地享有遗产利益,也会对遗产进行保值和有效利用,增加社会财富。

四、我国后位继承制度之限制

从整个继承立法的总趋势来看,遗嘱自由的任意性太大,极容易导致财富分配上的不公平。因此,任何一个国家都可能会去规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一)遗嘱人的意思自由要受到继承法特殊规定的限制

既然后位继承属于遗嘱处分,显然其首先应该适用继承法中遗嘱的形式、遗嘱的效力、遗产的范围、及将来可能设定的特留份等制度的制约。需要明确的是,后位继承同样受现有继承法关于继承权丧失的规定,尤其在将来的立法中,不能忽略后位继承人故意杀害前位继承人这一情形,若遗嘱中以前位继承人的死亡为条件时,这一行为即使并非以争夺遗产为目的,也同样属于不当地促成条件提前成就,应规定为丧失继承权,后位继承法律关系消灭。

(二)后位继承发生条件的设定不得违背继承法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后位继承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遗嘱人通过对条件或期限的设定,使遗产的归属发生变动,这一项权利处分,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可以为但不能任意为之。条件的设定不得违背继承法的禁止性规定和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否则将导致后位继承指定无效,则前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取得完全的权利,遗嘱关于后位继承的部分无效,后位继承人无权请求前位继承人履行交付遗产的义务。

(三)对后位继承的发生次数或存续时间要有所限制

尊重遗嘱人的意思自由,并不意味着代表死者意愿的遗嘱过分的人格化,死者的意志不能总附着于财产之上而阴魂不散,法律必须对遗嘱人的意志和他人对财产的需求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加以调节。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对后位继承的次数加以限制或对后位继承的存续时间加以限定。《优士丁尼新律》就将家庭遗产信托继续下传的极限限定到第四代,同时规定,当没有存在的亲属意愿继承或者现生存的所有亲属一致同意处分遗产时,家庭遗产信托消灭。这表明,法律不仅可以限制继承行为发生的次数,家庭成员一致的意思表示也有了变更遗嘱效力的余地。同样,《瑞士民法典》也不允许遗嘱人对后位继承人再附加与前位继承人一样的义务,规定遗产仅能指定两次移转。《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当继承发生后经过三十年而遗嘱中指定的条件仍未成就的,后位继承部分失效。通过对后位继承的次数或者期限的限制可以让财产的权利归属尽早地确定下来,在经济急速发展的当今中国,对财产的流通和权利的稳定的要求较高,可以借鉴瑞士的做法,限定后位继承以一次为宜。另外,对遗嘱中一定期限的限制也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以二十年后位继承的条件没有成就为后位继承指定失效的期限。对于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期限,则不能加以限制,若其指定的期限超过二十年,应以遗嘱人的意思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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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法论文篇10

具有相同法理意义的还有后位遗赠制度。在日本,学界将其称之为后继遗赠,指受遗赠人所承受的利益由于一定条件的成就或一定期限的到来而使之移转给其他特定人的遗赠。 遗赠和遗嘱继承的划分标准是值得研究的。有学者认为,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在于,遗嘱指定其承受遗产的一定比例还是某项具体的积极的财产,前者为遗嘱继承,后者为遗赠。 这样划分将使接受某项具体的积极财产的法定继承人也可成为受遗赠人。但是,这种差别在罗马法中并不存在。在《法学阶梯》中,遗赠被定义为由遗嘱人留给某人的并由继承人负责实施的赠与。在那里被指命概括地或按份额取得财产的人也可以是受遗赠人,因为判断是否属于继承人的根据是继承人资格,而不是按怎样的形式分配财产。所以有学者指出这一划分标准源于一个被误解的历史传统。 罗马法中,遗嘱主要是对继承人的指定或设立。而且必须包含对继承人的设立。遗嘱继承人直接的是对死者法律地位的继承,即对家父身份的继承。因此,罗马法不允许为设立继承人附加解除性条件或者附加停缓性或解除性期限。这一原则以一句著名的格言来表述:“一旦成为继承人就永远是继承人” .在罗马早期历史上,遗嘱人可以只向被设立的继承人遗留光秃秃的继承人名义,并且将全部财产通过遗赠加以分配。 可见,遗赠的固有含义是针对财产的处分指令,是与继承人身份继受指令相互独立的。在“自家人”和被设立的继承人以外只存在着财产取得,不导致“继承”。 在我国,继承法预先设定法定继承人身份,凡遗嘱指定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接受遗产的叫遗嘱继承;凡指定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接受遗产的叫遗赠。由于继承与遗赠这两个概念在不同的法文化背景中所蕴涵的不同语义,其在法律思维的逻辑结点上的位置也就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性使得在我国使用的后位继承概念中包含了国外民法理论中后位遗赠的一些内容。尤其在我国继承法理论上不认为遗赠必须是受赠人从继承人处取得遗产,也不要求取得的遗赠是积极财产, 所以概括遗赠和特定遗赠的划分没有了实际意义,对后位继承和后位遗赠可一并研究。当后位继承中的前位继承人或后位继承人中有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时就是后位遗赠。由于不存在其他的法律意义的差别,在我国后位遗赠准用后位继承制度即可。

后位继承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受托人制度。根据当时罗马法的传统,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作为受托人在取得遗产后,应按照遗嘱的规定负有在某种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将所承受的遗产转交给其他受遗赠人的义务。在《十二铜表法》中,遗赠只能在设立了继承人之后以庄严的形式加以安排。有两种典型的方式:直接遗赠和间接遗赠。直接遗赠是直接将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受赠人,因而后者(受遗赠人)可以针对继承人提起要求返还所有物之诉。 从我们对罗马法的这一制度的分析来看,遗嘱人死亡后占有遗产并负有交付义务的继承人,严格地说不是现代意义的继承人,而是遗产的受托转交人。尚不是以发生两次继承为特点的后位继承。间接遗赠不转移物的所有权,但使受遗赠人获得对继承人的债权。前者可以据此对后者提起对人之诉要求他以法定形式转让所有权。到了优士丁尼时期,由于遗赠与遗嘱信托发生了混合,除继承人以外的其他遗嘱受益人,甚至任何从死者那里得到死因取得的人,如受遗赠人、遗产信托受益人、死因赠与受益人等都可以被死者指定为遗赠义务人。 在遗产信托替换中,遗嘱人可以要求遗产信托受益人必须在其死亡时或在一定时间之后将遗产全部或部分退还。这种返还义务使得受益人无权转让他所接受的财产。他的最重要的适用形式就是家庭遗产信托。信托受益人应当向死者指定的亲属或受信托人所选择的人转移财产,但必须是特定的家庭范围内。如果受信托人未做任何抉择,则遵循无遗嘱继承的顺序。 间接遗赠和遗嘱信托的产生虽然与后位继承制度在社会背景上不同质,但在法制度结构层面已经有了相似性。尤其是罗马法“遗产信托替换制度”使遗产的收益人在一定条件下发生变化,基本有了后位继承的雏形。而以后承认后位继承制度的国家,在继承立法中把遗嘱人最先指定的承受遗产的人确认为前位继承人或先位继承人;把其后获得遗产利益的人称为后位继承人或次位继承人。

虽然我们可以回顾历史,并为现代的法律制度沿革找到某种历史的延续性,但是,我们却无意用现代的法理观念去读解历史,更不想去模仿古罗马人的思维来解释现存制度的合理性。追本溯源的意义在于通过比较来发现后位继承制度不同于以往类似制度的特点,并将其融入现代继承法理论中来。现代意义的后位继承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1、后位继承是一种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并应符合关联性原则。后位继承人只有在遗嘱中所规定的某种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才能从前位继承人那里取得财产。这时,前位继承人负有将所承受的财产交付给后位继承人的义务。确立后位继承制度必须以承认附条件继承或附期限继承的效力为理论前提,并且遵循“关联性”原则。关联性原则表现为前后两次遗产利益的移转统一于一次遗嘱继承之中。前位继承与后位继承只是同一个遗嘱继承中相关联的两个组成部分。整个继承是两部分附条件或附期限继承的有机结合。前位继承与后位继承的所附条件或期限是同一个,但法律意义上有所差别。对前位继承部分来说是附解除条件或附终期;对后位继承部分来说是附延缓条件或附始期。条件或期限应具有这种牵连性,即将两部分继承结合在一起。

在后位继承中,遗嘱人的意愿是希望后位继承人最终取得遗产。因此,他在遗嘱中所规定的发生后位继承的条件,在一般情况下是能够成就的,并规定发生后位继承的条件一般是前位继承人的死亡。但不拘于此一种。《瑞士民法典》第489条规定:移交继承遗产的时期,为前位继承人死亡之时。但处分中有另行规定时,不在此限。例如遗嘱中规定后位继承人生有男孩时,前位继承人应将所继承的房产移转给后位继承人。遗嘱中所附条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后位继承的条件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则不生法律效力,前位继承人取得完全的权利,不受后位继承人的制约,遗嘱关于后位继承的部分无效。

2、在后位继承中遗产利益发生两次移转。遗产利益的第一次移转是从遗嘱人处转移到前位继承人处;第二次移转是从前位继承人处移转到后位继承人处。可见,后位继承人对遗嘱人的遗产利益是间接取得。在后位继承中,遗产的所有权主体发生两次变化。在对后位继承的次数未加限制的国家中遗产的所有权甚至还可以发生多次移转。相应的,遗产利益也发生两次或更多次转移。后位继承中遗嘱人虽将遗产归由后位继承人所有作为目的,但同时给予前位继承人以遗产的利益。这在间接遗赠和遗产信托中是不存在的。这两种制度中虽然也发生所有权的两次转移,但遗产利益始终是归由受益人的。

3、后位继承人是遗嘱人的继承人。后位继承直接依据遗嘱人的遗嘱而发生,属于遗嘱继承不属于法定继承。后位继承人虽然从前位继承人处取得遗产,但却不是前位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后位继承人继受遗产的权利不能因前位继承人的意思而被剥夺。后位继承是遗嘱继承的继续。后位继承人的继承权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受遗嘱人的意志来支配,后位继承遗嘱是遗嘱人用以控制继承权的工具。后位继承人取得遗产后,遗嘱的执行效力方告终止。

二、后位继承与遗嘱自由

尊重遗嘱人对财产最终安排的意愿是继承法固有的价值取向之一。因此继承法上有遗嘱自由原则。遗嘱自由是公民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自由在继承法上的表现,是私法自治的一个重要方面。遗嘱自由的核心是“被继承人能够通过遗嘱来自由决定自己遗产的归属。” 后位继承的遗嘱即体现了遗嘱人以一定的规则安排遗产归属的意愿。但是,这种安排由于设计了复杂的法律关系、涉及了多个主体,容易引起多方利益关系的冲突与权衡,所以并非所有国家都允许这种安排。遗嘱自由的原则就会受到限制。

以法国、匈牙利等为代表的国家则在继承法中明文禁止后位继承,采取了否定态度。《法国民法典》第896条规定:禁止替代继承。一切约定由受赠与人指定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负责保全其受赠物并支付于第三人的条款无效,即使对于受赠与人,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而言亦同。《匈牙利民法典》第645条规定:被继承人指明遗产或部分遗产的继承人从某一事件或时刻开始换为另一个人的遗嘱处分无效。

日本和我国台湾的继承立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后位继承制度。对后位继承的肯定与否不甚清晰。日本学者认为,后继遗赠使围绕遗赠的法律关系极为复杂,现行法上应否有效是一个疑问。 但日本民法上有较为完善的附条件和附期限遗赠制度可供引用解决类似问题。 也有学者认为后继遗赠可以看作是一种附停止条件或附期限的遗赠。 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对后位遗赠 “我民法虽无规定,自尊重遗嘱人之意思之立场,应承认后位遗赠为有效,可参照德、瑞民法以为解释。”

我国立法当采用哪种主张为宜,应对后位继承制度进行分析考察后确定之。承认后位继承的效力,就是以对个人意志的尊重为优先的价值取向。私法秩序由市民社会中的个人意思来安排。体现出主体的自由性和法的个人本位特点。禁止后位继承发生效力则体现了国家意志对私法秩序的干预,表现为法的社会本位。国家干预因对私法自治的破坏不到不得以而不为之。问题是后位继承的负面作用真的到了无法克服必须禁止的程度吗?后位继承遗嘱的效力在一些国家被否定主要因为他有以下两方面负面特性:法律利益的复杂性和财产利用的低效率。首先,后位继承涉及了多方利益主体,法律利益非常复杂。 遗嘱人的遗嘱不可能考虑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和所有的可能发生的情形而为规定,这就需要立法加以补充,要耗费所谓智力成本。前位继承人对承受的遗产所享有的权利受到限制,这种限制的合理性往往让人产生怀疑。继承人间因行使对遗产的权利容易产生纠纷,同时由于后位继承法律关系存续的时间较长,发生纠纷后还存在取证困难等问题。其次,后位继承使财产利用低效率。因为后位继承所设计的遗产转移机制使得财产在前位继承人处无法流通转让,无法通过流通增值并实现资源最优配置,因而是低效率的。

我们认为,法律利益的复杂性恰恰是需要法律加以规范的原因。成文法的使命就是通过立法者的复杂立法活动来给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带来更多的自由空间和便利。如果将尊重遗嘱人的最后财产安排意愿、维护遗嘱自由作为最大化价值取向,那么立法时的智力消耗就不构成一个成本。同时,完善的立法补充了当事人思考的不周全,最终会降低当事人法律行为的交易成本。

后位继承中对前位继承人的权利限制来源于遗嘱的效力。它反映了遗嘱人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和设定财产权利的权威。前位继承人因继受遗产而享有权利的同时,理应尊重死者的意愿而承受遗嘱中设定的权利限制和负担。后位继承人取得遗产与前位继承人的权利限制是统一的遗嘱效力的两个方面。如果认为遗嘱人将遗产给予后位继承人是处分了前位继承人的所有权,就会割裂遗嘱统一的法律效力。但凡事须有度。死者的意志不能总附着于财产之上而阴魂不散。代表死者意愿的遗嘱不能过分人格化。若对后位继承不加次数或时间限制必将会走向制度的反动。遗嘱人的意志和遗产实际利用人的需求间存在的紧张关系必须加以调和。各国立法采取的调和方法一般是对后位继承在次数上和时间上加以限制。优士丁尼的《新律》159将第四代确定为家庭遗产信托继续下传的极限。而且,当不再存有亲属时或者所有现存的各代亲属均同意转让时,家庭遗产信托消灭。 这样,生存者的一致意思表示也有了变更遗嘱效力的余地。《德国民法典》对继承的次数未加限制,但对继承发生的期间加以规定。若继承开始后,经过三十年而后位继承尚未发生,则对后位继承人的指定归于无效。 《瑞士民法典》对后位继承的期限未加限制,但对继承的次数作了规定,后位继承人不得再承担前位继承人的义务,遗产最多只发生两次转移。

至于继承人间因行使对遗产的权利容易产生纠纷,同时由于后位继承法律关系存续的时间较长,发生纠纷后存在取证困难等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实无必要,完全可以通过完善相应的保障制度来解决。例如《瑞士民法典》规定,遗嘱人设立后位继承遗嘱必须制作财产清单;前位继承人只有提供担保之后才能取得遗产所有权。这一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罗马法的解决办法是使义务人所获得的遗产进行抵押,使得遗赠物不可转让并不受时效取得影响。另外,对后位继承的次数和时间限制同时也起到了简化法律关系的作用。从而减少了纠纷的发生和防止诉讼取证困难。

后位继承是否一定低效率不能一概而论。只有在具体的案例中才能加以评判。限制前位继承人的权利保障后位继承人的期待权以及将遗产不直接交与后位继承人而是交与前位继承人利用,其效率高低应由遗嘱人根据情况来判断。立法上必须假定遗嘱人是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只有遗嘱人才是最了解自己情况并能做出合理决策的人,立法者不能代替遗嘱人作出判断。即使设立后位继承遗嘱不符合成本-效益规则法律也不能任意干涉。遗嘱人的决定完全可能取决于自己的情感、偏好、伦理、知识等原因。是否符合效率不是否定遗嘱效力的唯一标准。在私法领域中遗嘱自由的价值高于效率的价值。

后位继承制度和信托制度是可以并行的制度。信托制度不排斥或取代后位继承制度。前述罗马法中的遗产信托与现代意义的信托制度有本质的区别。遗产信托实质是以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的遗赠制度,只有转移财产的功能。现代的信托制度则着重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功能,要求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的分离和进行信托财产公示。信托财产的利益归属于受益人。但在后位继承中,前位继承人不是受托人,继承的财产无需独立出来进行公示;财产的占有者本身就是受益者。而且设立后位继承的方式较设立信托更便捷。两种制度的并行可以方便当事人的选择。

纵观世界各国的继承立法,对后位继承的态度无外乎肯定、否定、不置可否三种情形。我国没有日本民法那样的附条件、附期限遗赠的规定,不能通过法律的解释适用解决后位继承问题。不置可否的立法只会使法律调整出现空白点,显然不足取。对后位继承一概禁止,则有国家过分干预私法生活之嫌。尤其是后位继承的积极功能被一并抛弃,犹如孩子和脏水一并泼掉,也无太多的积极意义。这种为形式正义而放弃实质正义、追求法的安定性而不顾社会妥当性的做法已不符合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因此笔者主张我国继承立法应承认后位继承的效力。同时,我们还要看到后位继承制度具有如下的积极功能。

第一、 有利于充分维护遗嘱人的意愿,尊重遗嘱人的最终财产安排,贯彻

遗嘱自由原则。已如前述。

第二、 有利于我国继承立法的完整性和理论的统一性。我国继承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上承认附条件和附期限遗嘱的效力。但如果在立法上只承认该遗嘱的效力而不承认后位继承,理论上缺乏一致性。因为后位继承可以看作是一种具有关联性的附条件遗嘱继承或附期限的遗嘱继承。对前位继承人来说是一个附解除条件或附终期的遗嘱继承;对后位继承人而言则是一个附延缓条件或附始期的遗嘱继承。由于承认后位继承制度的国家在立法中必须对继承主体、继承条件、后位继承意思表示等问题大量采用推定、拟制的立法技术,所以后位继承制度的功能已经覆盖了附条件和附期限继承制度的功能。形成对比的是,在日本民法中只规定了附条件遗嘱制度,学说中也普遍承认附期限遗嘱,但后位继承遗嘱的效力如何则不甚明了,徒增议论。单纯的附条件遗赠也不能明确遗赠义务人的遗产利用权;在后位继承中,前位继承人则取得财产所有权并可为利用。有效地防止了权限不清和财产闲置。

第三、 有利于遗嘱人的财产发挥更大的效能。

1、 由于前位继承人和后位继承人均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因此有关后位继承的遗嘱有利于遗嘱人的财产长期保留在遗嘱人的家庭内,实现其遗产继续发挥养老育幼、供养家庭成员的效能。

2、 有利于家庭中许多有价值的财产长期保留下来,如祖宅、祖传文物等。后位继承制度恰好符合了我国传统的需要。

3、 有利于防止前位继承人挥霍浪费财产。使前位继承人产生保值增值遗产的压力。

4、 有利于防止构成遗产的中小型私营企业因继承开始后,过早分割遗产造成的经营资本分散和解体问题,防止利润损失。

5、 有利于遗产实现家庭养老育幼功能之后,转而通过后位遗赠实现社会公益捐赠目的。

综上所述,在我国承认后位继承的效力利多弊少。只要制度完备,就可以防止和克服一些弊端。

三、后位继承法律关系的构成

被继承人死亡,因其立有后位继承内容的遗嘱,而使前位继承人和后位继承人处于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即后位继承法律关系之中。

(一) 后位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

后位继承法律关系是以前位继承人和后位继承人为主体的双方法律关系。主体中不包括遗嘱人。因为后位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以遗嘱人死亡,继承开始为前提。既然遗嘱人已经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故不能成为后位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

由于后位继承法律关系存续的时间一般较长,情况较复杂,因此,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哪个为前位继承人或哪个为后位继承人往往需要借助法律加以确认。借鉴一些国外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以下几种推定原则和确认方法:

第一, 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继承人仅在一定条件成就前或某一期限届至前为继承人,而没有规定此后的取得遗产的主体,应当推定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后位继承人;

第二, 如果遗嘱人没有指定前位继承人,而仅指定继承人在一定条件成就或某一期限届至时才取得遗产,应当推定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前位继承人;

第三, 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尚未孕育的人以其出生为条件取得遗产,则在被指定的人出生时成为后位继承人。《德国民法典》即采取此种立法例;

第四, 如果遗嘱中所附移转遗产的条件或期限在前位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发生或尚未届至的,遗产得移交前位继承人的继承人。这种情况下,前位继承人的继承人就成了后位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取得与前位继承人相同的主体地位。《瑞士民法典》即采取此种立法例。

遗嘱继承法论文篇11

遗嘱继承同法定继承一样,都是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方式,是指立遗嘱人在其健在的时候,对其个人所有的遗产和继承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来确定,具体到公证实践中,却是一类常见而又复杂的公证业务。其核心是通过对一系列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来确认遗嘱的有效性,从而使遗嘱继承人的利益得以实现。我国继承法在规定了公证遗嘱外,还规定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其他四种形式的遗嘱,我们可以称之为非公证遗嘱。对于公证遗嘱,公证机构根据遗嘱继承人的申请为其出具遗嘱继承公证书。但是对于该案中的非公证遗嘱,公证机构可否应当事人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呢?

笔者查阅了山东省公证员协会编发的《公证员办证手册》中民事类公证事项(6)遗嘱继承公证第二条(一)规定,“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当事人应提供:经过公证证明的遗嘱书原件;或者经过人民法院认定有效的遗嘱书原件”。那么,公证机构是受理这样的公证申请还是要求当事人先到人民法院对遗嘱的效力进行确认呢?

笔者为此征询了一些业内同仁,持否定意见者认为,公证业务规范对此无明确规定,不能办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确认遗嘱效力且其他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可以办理。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探讨,以期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一,如何确认遗嘱的效力。许多国家都设立了专门的法律程序对遗嘱效力进行确认。在法律程序比较完善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大多由特定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遗嘱进行公示,并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达到一定的公示期满后,如果无疑义才能成为继承的依据。由于我国现在还没有设立专门法律制度对遗嘱效力进行确认,也没有明确的确认机关。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因为诸多原因而不愿受理此类案件;而公证机构则担心如果受理此类业务容易发生继承纠纷或引起诉讼而拒绝公证。在该案中,笔者也曾要求提供人民法院对遗嘱效力的确认书,当事人也数次去法院而被告知不予立案。这就使得非公证遗嘱继承陷入了两难境地,致使遗嘱人生前的意愿难以实现,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遇到障碍。试想,如果公证机构以防范执业风险为由拒绝受理此类业务,那么法律赋于公证机构的证明作用又如何体现?公证机构为什么不能依据法律赋于的权力作出公正的判断呢?

笔者认为,公证机构可以通过对立遗嘱人的全部法定继承人予以核实,如果全部继承人都对遗嘱的形式、内容和效力都认可的情况下,就可以确认该遗嘱为合法、有效的遗嘱,从而依据遗嘱的内容办理遗嘱继承公证。

1.形式上的确认。遗嘱是一种要式的法律行为。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即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每种形式的遗嘱都有特别的规定。比如,在自书遗嘱中,要求立遗嘱人亲自书写并签名,包括具体的年、月、日;在代书遗嘱中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让其中一个人为立遗嘱人代书,也注明具体的立遗嘱时的日期,立遗嘱人和代书人以及另外一名见证人共同在遗嘱上签字。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等也都有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公证遗嘱,在程序上和内容上的规定和要求则更加严谨。因此,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这样的遗嘱才能是有效的。

关于张某的遗嘱是否符合形式要件的问题上也存在争议。从表面上看,这份遗嘱虽然是打印的,但是经过核实和录像资料的显示,我们可以确认该遗嘱是由遗嘱人本人亲笔签字和注明日期的,并且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字见证。笔者认为,虽然打印件遗嘱不完全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要求,但是遵照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从法无明确禁止即不违法的理念去理解,打印遗嘱毕竟也是以纸张和文字为载体的书面遗嘱形式,因为设立遗嘱之人大多数是年老、疾病者,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也不够专业,因此不能要求过于苛刻,只要立遗嘱人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通过打印的文字表达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除非主张遗嘱无效的一方有相反证据证明打印遗嘱是违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否则不能简单将此认定为无效遗嘱。笔者通过向张某的所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核实,皆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笔者还查阅了相关的法律解释: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因此,笔者认为该遗嘱是符合形式要求的。

2.内容上的确认。遗嘱是公民个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个人财产及相关事务的法律行为,体现了遗嘱人的意志自由,也体现了法律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因此遗嘱人只能处分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

3.效力上的确认。一方面确认遗嘱的真伪,同时也确认遗嘱为最后一份效力最高的遗嘱。在所有法定继承人都认可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时,则可以确认遗嘱的有效性。 第二,从理论上说,办理此类遗嘱继承公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如果立订立有多份遗嘱,而且内容互相有抵触的,如果其中有公证遗嘱的,那么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有效遗嘱;如果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有效遗嘱。”这说明,任何一种遗嘱形式,只要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人均可自由选择,无论哪种形式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遗嘱为公证遗嘱之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经审查认为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并且,该案中不存在《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能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情况。

第三,从实践来看,办理此类遗嘱继承公证有其应遵循的程序。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认为,非公证遗嘱可以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但是除了对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法定继承人情况和遗产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外,以下四个方面的程序更不容忽视。

1.无论是公证遗嘱还是其他形式的遗嘱,都必须是遗嘱人最后所立的有效遗嘱。根据张A、张B、张C提供的录像资料可以看出,张某立遗嘱时神志清醒,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经过对张某生前所在单位的证人和遗嘱见证人调查核实,确认张某所立遗嘱没有欺诈、胁迫等原因存在。在本案中,鉴于张某的再婚配偶殷某居住偏远,文化程度偏低,故公证员亲自上门核实,经利害关系人殷某确认张某没有新的有效的公证遗嘱,并承认该遗嘱为立遗嘱人所立的最后的有效的遗嘱。

2.严格核实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并向法定继承人进行遗嘱生效前的确认。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过程中,根据继承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来确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并予以必要的核实,询问申请人是否按照《继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了通知其他继承人的义务,并向有关继承人告知遗嘱继承人的申请,询问是否有最后遗嘱,这是一个取证与化解矛盾的过程,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情况,需要公证员既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又要有解决问题的操控能力。对遗嘱的生效确认程序,笔者认为可以采用约定与法定继承人直接与公证员面谈的方式。也有人提出可以用电话或发函的方式进行核实、确认,但笔者认为,如果用电话或发函的方式进行核实,利害关系人没有形成书面上的确认或异议,仍有隐患存在。所以笔者建议由公证员和全部法定继承人进行面谈,采用确认书的方式将有权继承人对遗嘱效力进行确认,第一时间固定相应的证据,在所有继承人都认可遗嘱有效的情况下,就可以着手办理继承公证。如果其他法定继承人对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可建议采取诉讼方式进行解决。另外,遗嘱继承人是否有丧失继承权的行为,需要通知其他法定继承人确认。

3.公证机构应当审查遗嘱内容是否与相关规定相冲突。遗嘱人处分的财产是只能是个人所有财产,不能处分了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或者其他共有财产。本案遗嘱中涉及的房屋是张某用其个人收入所购买,时间限定为其第一任妻子高某死亡后三年,且在与第二任妻子殷某登记结婚之前。由于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在2003年所办理,容易将该房屋界定为张某与殷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张某与殷某已经于1999年办理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约定该房产的所有权为张某个人所有。由此可以确定,该房屋是张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遗嘱继承法论文篇12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因为遗嘱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有效成立遗嘱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真实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也不具备与其相关的民事活动的责任能力,他们所立遗嘱,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法律规定其从事的民事活动无效,是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侵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也充分说明了遗嘱有效成立对立遗嘱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这一要求。

(二)遗嘱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继承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人在遗嘱中确立的内容是处分自己生前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只有遗产所有人才能处分自己合法所有的遗产,遗嘱应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也是法律对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保护的体现。

(三)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只能是立遗嘱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界定了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公民个人财产,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遗嘱行为无效,即遗嘱的这部分无效。

(四)遗嘱类型、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在形式上稍有欠缺,会导致遗嘱无效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将遗嘱的分类定位为公证、代书、自书、录音和口头五类,每一种不同的形式其成立条件也各不相同。公证遗嘱是指经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的遗嘱;代书遗嘱是立遗嘱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亲自书写,便自己口述,找人,但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或按指印确认;自书遗嘱顾名思义就是立遗嘱人自己亲笔书写遗嘱,否则就不是自书遗嘱了;录音遗嘱则是立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对口述的内容进行录音制作的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口头遗嘱则是立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口述遗嘱,由他人代为转述,要求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就归于无效。

二、遗嘱继承公证中公证员审核的重点

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中,除了按照继承权公证的常规对申请人的身份、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亲属关系等进行审核外,还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区分遗嘱的形式,对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

我国现行《继承法》确认了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的原则,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利益的诱惑,很多人为了继承财产而不择手段,公证员必须要做好审核遗嘱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工作,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遗嘱为公证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首先确认遗嘱内容是否经公证变更或撤销进行审查,然后进一步核实确定被继承人没有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人中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后,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遗嘱为公证遗嘱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该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经审查认为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二)对公证遗嘱效力的认定

立遗嘱人去世后,如果立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公证遗嘱的,依照我国现行的遗嘱效力认定原则是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大多数情况下的遗嘱继承人都会在办理公证遗嘱的原公证机关申请遗嘱继承权公证,因此公证机关首先就要调档查卷、查核本单位的公证信息网络,查看此遗嘱人有无新的公证遗嘱,申请人所依据的遗嘱公证有无修改、撤销等情况。如果是其他公证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因为目前公证行业还没有建立起全行业的信息中心网络,无法实现行业资源共享,各公证处承办的业务不能进行联网检索与查询,所以就需要使用现有的信函、传真、电话等其他方式核查,同时需要对查核过程的相关证据予以规定、保存。

(三)注重对其他继承人意思表示的审核

公证机构为了保证立遗嘱人和相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做好继承权公证中的每一项细节工作,办理遗嘱继承中应了解清楚立遗嘱人是否还有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遗嘱受益人有无丧失继承权的问题,家庭成员中是否有需要立遗嘱人抚养的人,立遗嘱人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等相关问题。在询问其他继承人时,可能会出现四种情况:第一种是相关继承人对遗嘱的内容或有效性提出异议,并且无法通过沟通达成统一的结果,这时候就需要通过司法部门确认遗嘱的有效性;第二种是相关继承人存在异议,但这种异议可能是由于对一些法律和先关事实不理解所造成,通过最终的解释、沟通后能够达成统一的意见,可以进一步确定遗嘱的真实性后公证机构可以出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第三种是相关继承人没有任何异议,这时候公证处便可以直接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并按照程序出具公证书;第四种是相关继承人采取消极的态度对待公证机构的查核,如果是公证遗嘱的话,公证员在告知相关继承人的权利并保存相关证据后,可以视为相关继承人认可所核实的遗嘱效力,公证机构可以按照程序出具公证书,如果遗嘱为非公证遗嘱的话,则应终止办理该遗嘱继承公证,按照其他继承途径解决。总而言之,在整个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过程中,审核其他继承人的步骤是最受争议的环节,但是为了保护继承人和立遗嘱人的利益、规避各项风险,必须要严格的执行这一步骤。

(四)不能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的相关情形

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因此,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认为办理了遗嘱公证后,办理继承权公证时直接依据遗嘱内容确定继承人就可以了,不必像办理法定继承权那样,让当事人提供各种相关证明材料。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不能因为当事人有了遗嘱公证书而有所减少。相反鉴于继承法的规定,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要审查遗嘱继承人和遗产有无变化,如有下列继承法规定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或者继承同一遗产,遗嘱继承人中有人未提出公证申请且又未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2)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的;(3)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4) 遗嘱经审查无效或者无法确认遗嘱效力的;(5)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遗产,或者遗嘱处分的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或者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分了遗嘱所涉及的财产的;(6)遗嘱未处分的遗产;(7)相关人员对《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有争议的;(8)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继承人没有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的。

三、实践中加强遗嘱继承公证风险防范的措施

(一)在遗嘱继承权公证处中申请人及相关参与人签订遗嘱继承承诺书

这也是目前很多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时候广泛采用的方式,需要事先建立并要求当事人签署“遗嘱继承承诺书,”在“遗嘱继承承诺书”中要明确指出当事人的身份、公证遗嘱情况、保证陈述及提供材料属实以及侵害他人权益时当事人应向受害人和公证机构承担的责任等等。这样便能够保护到各方的利益,即使因此导致的公证书的无效,也能够对承诺人产生一定制约,有效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这种做法很值得借鉴。

(二)加强证明材料的取证

证据材料审查是所有公证程序中非常重要的环节,通过审查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判断证明的力度以及证据的能力,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要加强对相关资料信息的审查核实力度,以此核实继承人的身份和确认遗嘱的效力。在遗嘱继承公证中,特别是继承人提供的非公证遗嘱,必须重点查核以下内容:(1)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这是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这类证据要求为公安部门或者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2)被继承的父母、配偶、子女等亲属关系,并要对相关继承人逐一谈话、核实相关事实;(3)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立遗嘱人个人所有,是否有处分该财产的行为;(4)对有疑问的证据必须灵活采用深入继承、亲往出证单位、询问证人等多种进行核实,正确行使法律赋予公证员的,力争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

(三)加强流程管理

遗嘱继承法论文篇13

后位继承制度肇端于罗马法中的遗产信托,乃指在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先指定某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利益,其后因某种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而移转给另一继承人继承的制度。①综观目前国际立法实践,对后位继承制度所持态度也不统一。而我国民法还暂无明确规定,学者们在理论上存在着一些争议。但从尊重遗嘱人之意思及推动继承立法的完整和理论的统一等之立场,笔者认为后位继承制度在我国之确立确有其必要性。

一、后位继承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一)后位继承制度的概念

后位继承也叫次位继承,指在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遗嘱人)首先确定某继承人,该继承人谓之前位继承人或先位继承人,其被指定可以继承被继承人某部分财产利益,可是一旦某种条件成就或是期限到来,该部分财产就被移转给下一位继承人,该继承人便是后位或者次位继承人,该后位继承人从前位继承人处取得遗产利益的行为就叫做“后位继承”。

(二)后位继承制度的特征

第一,后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其取得遗产是依据遗嘱人的有效遗嘱发生的。因此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的关系是前后继承人关系,而不是共同继承人关系。第二,遗嘱人的意愿是将其遗产最终给予后位继承人,同时给予前位继承人以遗产之利益,所以在遗嘱中所规定发生后位继承的条件, 在一般情况下是能够成就的。第三,后位继承制度在一定条件成就或是期限到来之时才能发生,这属于一种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二、对我国确立后位继承制度的不同主张

否定说普遍指出后位继承人之所以能够取得遗产,主要是基于遗嘱中规定的期限到来或者条件成就。若特定时间未到来或特定事件未发生,那么后位继承人将无法取得遗产,该遗产所有权归属前位继承人。反之前位继承人则有义务将遗产转交后位继承人或后位受遗赠人。可见遗产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且使前位继承人成为仅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而不享有最终处分权的财产所有人,从而可能侵害前位继承人的财产处分权。②

肯定说指出根据遗嘱自由原则精神,应该赋予遗嘱人在遗嘱中充分行使自己对身后遗产的处分权,绝对可以采取法律不禁止的后位继承的办法处分自己的财产。③加之遗嘱人在生前对自己财产的有效、明确处分行为也为现实生活中遗产分割、再婚难等问题消除了障碍。

笔者支持肯定说,主张我国应该确立后位继承制度。理由如下:其一,后位继承制度着重保护和尊重遗嘱人处分私有合法财产的意愿,体现了遗嘱人的自由性和法的个人本位特点,后位继承制度的效力也就是对个人意志的尊重为优先的价值取向。而前位继承人取得的遗产是从遗嘱人处继受得来并非自己辛勤劳动所得,其对财产的处分理应尊重遗嘱人的安排。因此遗嘱人对前位继承人处分遗产的限制符合继承法所首先保护的价值利益,其对前位继承人处分遗产所做的限制也就不构成对前位继承人财产权的侵害和妨碍了。其二,在后位继承中,遗嘱人的意愿是希望后位继承人最终取得遗产,因此,他在遗嘱中所规定的发生后位继承的条件,在一般情况下是能够成就的。④这便可以理解为对前位继承人所设定的限制条件是为了帮助后位继承人取得遗产的一种手段。而这种手段出自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表达,是其对自己财产的合理安排,加之第一点所提出的后位继承保护遗嘱人个人意志为优先的价值取向,所以其对财产的安排并没有侵害前位继承人的权益,而是合乎情理、自然驱使的。

三、我国确立后位继承制度的必要性

(一)后位继承制度充分体现遗嘱自由,尊重遗嘱人的财产处分意愿。

遗嘱自由是指公民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自由在继承法上的表现,是司法自治的一个重要方面。遗嘱自由的核心是被继承人能够通过遗嘱来自由决定自己遗嘱的归属。后位继承体现了遗嘱人以一定的规则安排遗产最终归属的意愿。具体而言,遗嘱自由主要包括:遗嘱人通过订立遗嘱变更继承人顺序;取消某些继承人的继承权,当然其范围也受到了一定限制,如在我国遗嘱必须保留缺乏劳动能力而有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必要遗产份额;赠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个人、组织、国家及社会公共福利机构等。然而从自由限制角度看,只要遗嘱人安排或处分其合法财产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背公序良俗及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那么在其权利不脱离法律所规定的特有范围下,遗嘱自由便应当奉行。

(二)后位继承制度可以发挥居住权功能,利于解决我国家庭成员对房屋的需求。

居住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从渊源上看,居住权最早产生于罗马婚姻家庭关系中,且与财产继承制度紧密相关,最初作为生活保障的制度设计而存在。因此它具有人身性、救和期限性的特点。目前,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居住权,因此确立后位继承制度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对此加以弥补。例如,房屋的所有人可以通过遗嘱方式将急需房屋居住之人指定为前位继承人,待一定条件之成就或期限之到来时,如前位继承人购得房屋、改嫁、死亡等转由后位继承人继承,从而发挥居住权之救等功能,有利于解决我国家庭成员对房屋的需求。⑤

(三)后位继承制度可以对前位继承人的权利加以限制,利于遗嘱人的财产发挥最大效能。

首先,后位继承中对前位继承人的权利限制来源于遗嘱效力,遗嘱人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并在财产上设定限制条件的行为也体现了遗嘱人的权威。后位继承人取得遗产与前位继承人的权利限制是统一的遗嘱效力的两个方面。⑥

其次,如前例所述,遗嘱人在遗嘱中将急需房屋居住之人指定为前位继承人,该继承人仅对遗产享有受处分限制之所有权,即前位继承人为非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其只具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无处分权。待一定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如前位继承人购房后该房屋便移转给后位继承人所有,此时的所有即为真正所有,享有物权法上的所有权。而遗嘱人的这种做法不仅能使后位继承人拥有遗产,而且还能首先满足前位继承人对房屋的迫切需要,便于极大地实现对房屋的最大化利用或使用。

(四)后位继承制度利于消除再婚当事人结婚障碍,保存生存方合法权益。

现实生活中,老年人再婚难的首要阻碍便是财产问题。依据我国法定继承,一方当事人死后,在没有遗嘱等相应条件干扰下,其财产由配偶、子女依法继承。这样一来,若老年人再婚后死亡,其财产就要由再婚后的妻子和子女继承,那么死去一方的子女就有可能失去本应属于自己的遗产。此外,再婚老人可以通过遗嘱方式指定其配偶和子女分别为前位和后位继承人,明确前位继承人和后位继承人及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既能解决其生存配偶的生活需要, 也可以达到财产所有权由其子女继承的意愿, 解决生存配偶与子女的利益冲突。

(五)后位继承制度的确立能够推动我国继承立法的完整和理论的统一。

我国继承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上承认附条件和附期限遗嘱的效力,但如果在立法上只承认该遗嘱的效力而不承认后位继承,理论上便缺乏一致性。因为后位继承可以看作是一种具有关联性的附条件遗嘱继承或附期限的遗嘱继承。对前位继承人来说是一个附解除条件或附终期的遗嘱继承,对后位继承人而言则是一个附延缓条件或附始期的遗嘱继承。所以在立法上应不仅承认该遗嘱的效力而且也要承认后位继承制度,这样才能够推动我国继承立法的完整和理论的统一。

结束语

通过以上对后位继承制度的分析,可以得知该制度充分尊重遗嘱人的意志,使其能按自己的意愿合理安排财产的最终归属,体现了私权神圣的理念和遗嘱自由原则。因此,为实现我国继承立法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建议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制定时可以确立后位继承制度。

注 释:

①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36页.

②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6页.

③刘琳:《论后位继承制度》,载《湖湘论坛》200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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