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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理论论文实用13篇

制度理论论文
制度理论论文篇1

一、哲学研究制度的维度

哲学应从哪些方面入手研究制度?或者说,哲学研究制度的切入点是什么?这是哲学涉入制度领域之前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围绕着这个问题,哲学理论界,大体上有两种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应从人学的角度研究制度,“制度的研究需要有一个人学的维度”〔1〕。制度是人制定的,而人又是制度的产物。由于制度与人的关系的这种内在关联性,哲学对制度问题的研究离不开对人的问题的解答,因而制度研究应该有一个人学的维度。从现实上看,如果说现代化的主要方面是政治经济制度的现代化,那么,人的现代化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和关键因素。作为对人进行专题性研究的人学,应该能够对制度以及人与制度变革之间的复杂关系作出系统探讨和深入研究。因此,我国现代化的现实要求人学考察制度问题。这种观点,从研究层次、范围和方法等三个层面具体论述了人学视野中的制度与各门实证科学研究的制度之间的区别,并且进一步提出制度研究人学维度的核心问题是“自由与秩序的关系问题”的新观点〔2〕和所谓制度研究的“人学方法论原则”〔3〕即人的本质、人的自由和人的解放与发展的原则。

有的学者则主张应从发展的角度研究制度问题。〔4〕把制度与发展联系起来加以探讨,进一步说明了制度与发展的关系,着重阐述了制度是如何影响发展的,它在发展中的地位、作用、发挥作用的机制以及它与发展相适应的方式等问题,并提出了很多具有开拓性和创新性的新观点:〔5〕如,制度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对象化的“他物”的观点;人通过建构制度可以保障自由,通过扬弃制度可以发展自由的观点;制度是发展由可能到现实的中介的观点;经济发展和道德进步具有内在相关性,制度建设就是将此二者统一起来的连接点等观点。

二、关于制度的本质

什么是制度或制度的本质是什么?哲学视野中的制度应当如何界定?关于这个问题,哲学理论界普遍认为,制度首先是一个关系范畴。作为关系范畴,它是“调整交往活动主体之间以及社会关系的规则或规范”〔6〕。它标志着规则或规范对人的交往活动以及社会关系的功能和价值。可见,这种观点是从人的交往活动和社会关系两个视角来考察制度的。从人的交往活动考察制度,是因为“制度只不过是个人之间迄今所存在的交往的产物”。马克思指出,生产本身是以个人之间的交往为前提的。由于任何交往活动都是有目的进行的,为了保证交往目的实现,交往主体必须通过对交往手段、交往对象、时空条件等因素进行有效的组合,使交往活动按照一定的模式来进行。又由于人们在交往过程中虽然抱有各自的目的,但他们并不希望自己的活动杂乱而无序,总是愿意使自己的活动纳入正常的秩序范围内进行。基于这种原因,制度建构就成为必然的了。

从社会关系考察制度,是因为人是一种社会存在物。人只有在与他人结成的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才能生存。社会关系的含义,用马克思的话来讲,就是指“许多个人的共同活动”。而许多个人的共同活动表现为人们之间的合作。合作又与制度是分不开的。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是通过对中介化的物性关系的调整,去协调相互独立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把共同依赖于物的不同主体扭结起来,形成它们之间的合作关系。合作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把彼此独立的个体聚合起来的一种共同组织活动,而组织活动的实施,又是通过制定参与共同活动的人必须遵循的共同规则来实现的。离开这些共同的规则,就不会有组织行为。

那么,制度作为“社会交往的规则”〔7〕应当包括那些方面呢?关于这个问题,哲学理论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制度作为一系列内在相关的规则或规范构成的系统,既包括正式的、成文的、理性化形式,还包括风俗、习惯、道德、文化、价值观念等非正式的、不成文的、非系统理性化的表现形式。〔8〕这是关于制度的宽泛的理解,也是西方大多数学者的理解。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制度仅指正式规则。〔9〕这是因为:(1)制度范畴作为一种理论抽象,外延过宽会使内涵模糊不清,不利于人们理解和把握,也影响概念自身的明晰性。(2)作为一种调控手段,制度建设的要旨恰恰在于打破分散的、各异的习惯和惯例,建立统一的社会行动体系。它要求服从社会认可的规则,而不是个人或团体自以为是的准则;它要求形式化、明确化,而不是约定俗成,心照不宣;它立足于抑制人的恶行,而不是立足于人的道德良心,尽管它的目的也是扬善。(3)非正式规则是正式规则的“素材”,可以把它们看作“准制度”,却不可以把它们等同于制度,如同不可以把潜意识等同于意识,把心理等同于理论一样。

三、关于制度的功能

多数学者认为,制度具有普适性、稳定性和强制性等特征,而这三个特征又是制度发挥功能的三个条件。设立制度,为的是调节行为,控制冲突,增强合作,规范社会关系等。具体来讲,关于制度的功能,有概括为三点的,有概括为四点的,也有概括为五点的。有的学者认为,制度具有自由功能、伦理功能和秩序功能。〔10〕

(1)自由功能。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制度为人们提供了其可以自由活动的空间,它不仅告诉人们不能、禁止和如何做什么,同时也告诉人们能、可以自由选择地去做什么。现代制度是通过限制去界定自由的:它可以通过限制某种自由去扩展他种自由;通过限制一些人的自由去扩展另一些人的自由,在制度规定的范围内,限制与保障得到了统一。这是制度的自由功能。

(2)伦理功能。制度以其独特的规范功能发挥对道德建设的重要作用。制度规范着人的行动之善,规范着人的道德之形成,规范着道德正气之弘扬。这是制度的伦理功能。

(3)秩序功能。从社会哲学的角度看,制度最直接的功能是形成和塑造社会秩序。具体来说,制度的秩序功能主要表现为对社会的经济秩序、政治秩序、文化秩序,这样三个层次的调节功能。

有的学者则把制度的功能概括为:预期功能、激励功能、宽容功能和妥协功能四种功能。〔11〕这种观点尤其强调现代制度的自由秩序功能,〔12〕并且认为,“在人类对付自由秩序难题的过程”中“制度的作用带有根本性和优先性”。〔13〕

还有的学者则把制度的功能更具体地概括为:约束功能、信息功能、激励功能、形塑活动方式、整合社会力量五个方面。〔14〕

(1)约束功能。规则是限制,制定规则的目的也在于限制。规则的限制表现在,它规定人们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该怎样做,不该怎样做,从而划定了一条行为的边界。此功能实际上类似于上述的自由功能。制度约束人的行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意识形态说服人们自我监督,一种是借助外部权威强制执行。但制度约束的底蕴是强制,不是说服。

(2)信息功能。规定人们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该怎样做,不该怎样做,也就等于告诉了人们有关行动的信息。这些信息是以明文规定或显著标示的形式传输出来的。因此规则不仅是限制,而且是信息,限制本身就是信息。

(3)激励功能。制度的激励功能,指称其对社会成员某种行为的鼓励和促进。它通过提倡什么或反对什么,鼓励什么或压抑什么的信息传达出来,借助奖励或惩罚的强制力量得以监督执行。制度的激励,可以规定人们行为的方向,改变人们的偏好,影响人们的选择。

(4)形塑活动方式。人的活动方式(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思维方式)在社会化过程中产生或改变,社会化的主要渠道是制度化安排,制度“化”的过程即是人的社会化过程,亦即人的活动方式的形塑过程。

(5)整合社会力量。当人的活动在制度规范下被纳入某种“轨道”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时,分散的力量汇集起来,形成社会整合力量,这便是所谓社会整合,亦即恩格斯所说的“社会合力”。

四、关于制度创新

什么是制度创新?为什么要进行制度创新?怎样进行制度创新?哲学理论界围绕着上述这些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和研究。

1、什么是制度创新?

有的学者认为,与经济学意义上的制度创新不同,社会哲学意义上的制度创新是一个社会关系范畴。它既包括经济领域或企业部门的制度创新,也包括整个社会的各个具体领域和各团体的制度创新。它不仅涉及到经济利益的调整,而且包含着人们的权利和价值、文化观念的调整。制度创新与人的活动是分不开的,而人的活动要以思想观念的更新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把制度创新定义为:制度主体以新的观念为指导,通过制定新的行为规范,调整主体间的权利平等关系,为实现新的价值目标和理想而自主地进行的创造性的活动。

制度创新作为制度安排上的实质性变革,与制度变迁和体制改革是有区别的。制度创新与制度变迁的区别就在于:在一定意义上,制度变迁是一个事实问题,而制度创新则是一个价值问题。也就是说,制度变迁只涉及制度本身的变化,至于这种变化是否具有合理性,不得而知;而制度创新则涉及制度变化合理与否即涉及到“评价”、“意义”等价值关系。因此,制度变迁本身还不能称作制度创新,而制度变迁的合理性则属于制度创新。至于制度创新与体制改革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体制改革主要着眼于现存制度的弊端和缺陷而进行的带有表面特征的变革,而制度创新则着眼于创造新的制度形式;体制改革通常是由国家和政府自上而下发起的,是对社会的具体制度进行的变革,而制度创新通常直接由人类的大多数来完成的,必须是自下而上进行的,是指对各种具体制度的制度安排上所作的创新;体制改革重在“变”,而制度创新重在“新”。〔16〕

2、为什么要进行制度创新?

学者们一致认为:制度创新的原因和根据就在于制度本身即制度本身是有局限的。但对制度局限性的认识和具体表述有所不同。

有的学者把制度的局限性概括为三个方面:〔17〕

(1)单一性与多样性的矛盾。社会发展是多种因素(器物、制度、文化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制度只是这些因素中的一个。在这个众多因素组成的系统中,制度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制度从人的关系演化而来,它可以规定、确认、强化、调节和控制既有关系,却不能决定关系的发生。因为,社会关系是交往实践的产物;制度是建立在理性选择基础上的,对非理性的情感则无能为力,且常在它们面前变形。

(2)规定性和选择性的矛盾。“制度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制度自身存在的规定性和选择性的矛盾,制度规定的越细,人的主动性和活动空间越小,而留给个人充分的选择空间,又为违规行为提供了机会。

(3)稳定性和变化性的矛盾。稳定性是制度的主要特征,是制度的诸多功能存在和发挥作用的条件。它的优越性就在于,减少了制度的执行成本,提高了制度的可信赖性,并由此而促进着人际交往的发展。它的局限是:过于稳定的制度潜在着僵化的危险。这就是制度的另一对矛盾,即稳定性与变化性的矛盾。单一性和多样性的矛盾,规定性和选择性的矛盾,稳定性和变化性的矛盾,既是制度局限性的原因,又是制度发展,变革的动因。

另一些学者认为,制度为创新提供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生成根据。〔18〕

(1)制度僵化。任何一个社会的发展,都离不开稳定的社会制度的创立和有效实施,制度的稳定性、确定性和有效性,一方面有利于社会和人的发展,另一方面又会形成一种惯性,使制度出现功能失调。制度的确定性准则与所要规范的人的行为相比较,在其变化的速度上滞后于行为变易的节奏,因此,再完善的制度也随着时间的推移趋于保守并产生惰性。

(2)制度短缺。所谓制度短缺是指制度方面的社会实际供给不足的现象。它的形成既表现在制度供给数量的不足,也表现在制度供给主体的制度供给的意愿和能力的不足。正是这种制度供给上的不足,使本已存在的制度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深。

(3)制度非均衡的存在。所谓制度非均衡,是指人们对既定的产权安排和产权结构的一种不满足或不满意状态。一项制度的净收益小于零,而且在种种可供选择的制度中净收益最小时,人们就会产生变革这一制度的动机和行动,从而出现制度失衡。

(4)制度伦理滞后性。有些学者认为,制度伦理是制度创新的主观条件之一。当人们从制度伦理的意义上对某一制度作出“不好”的评价时,就会形成一定的舆论压力,从而诱发制度的创新。因此,制度伦理的滞后性就成为制度创新的内生变量。

3、应当怎样进行制度创新呢?

对怎样进行制度创新的问题,有的学者提出了如下基本观点。〔19〕

(1)人民论是制度创新的合法性根据。同人民利益的一致性,是制度创新成功的基本保证。一项制度没有人民的支持是建立不起来的;一项建立起来的制度没有人民的支持是不会得到遵守的;用强制力量建立和维持一种制度,没有人民的支持是不可能长久的。而决定人民支持还是反对制度创新或制度维持的基本因素,是他们的利益。

(2)社会需要是制度创新的客观根据。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乃制度创新的根源。因此,制度创新以适应发展需要为尺度。制度创新是一种选择活动。人们所以放弃在其中生活了很长一段时间的制度,而补充、完善、选择和建立新制度,按唯物史观的观点,是基于对生产力发展要求和经济基础状况的认识,是适应或满足社会变化进步需要的举措。

(3)制度创新要从实际出发,就必须注重传统文化。制度创新应该保持必要的张力。能否在破旧与立新、目标与现实、传统与现代化以及民族性与时代性、继承与变革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是制度创新成功与否的关节点。

(4)人类只有不懈地通过制度创新,才能走向自由人的联合体。

另一些学者则提出了制度创新要坚持的一些方法论原则:〔20〕即批判与建设相统一的原则;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社会发展与人的发展相统一的原则等。还有一些学者认为:(1)制度创新就是经济、政治、文化与伦理等各种规则的全面转换。在各种制度关系中,经济规则具有根本的决定意义,经济制度的合理与否是其他所有制度能否合理化的基础与动力;政治规则则具有整体强制性的社会推动或制约作用;而文化与伦理规则一方面它以经济、政治规则为保障;另一方面,它又对经济政治规则的实践有重要的保证作用。

(2)制度创新应坚持两个结合的原则:一是学习国外经验与自身努力探索的结合。在注重学习国外先进规则、制度时,更要注重提升自我制度创新能力。自我创新是借鉴的基础。因为国外先进制度能否得以借鉴,在根本上决定于我们是否有自我创新的能力。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二是由上而下与由下而上的结合。对我国而言,制度创新既需要由上而下,由政府主动推动,更需要由下而上,切实依靠人民的力量来推动制度创新。因为人民群众是社会关系实践的真正主体,也是制度创新的基本主体。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是推动我国制度创新的根本方法。〔21〕

五、存在的问题及出路

近几年来中国哲学界对制度问题的探讨和研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由于国内哲学界涉入制度领域比较晚,对制度问题的研究还停留在抽象的理论层面,对很多实际问题的探讨还没有进一步深入下去。因此,能够把制度问题的哲学研究与中国的制度建设和体制改革的实际联系起来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的论著或论文并不多见。

本人认为,制度问题的哲学研究可以围绕着如下几个方面进一步拓展:一是制度与人性的关系问题。制度建构与对人性的预设(假定)、理解有一定的关联,或者说,制度建构有一个人性论前提。中国与西方不同的制度建构与演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两者对人性的不同的理解和把握。那么,制度与人性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何种制度安排最符合人性?制度与人的命运和人的发展是什么关系?有没有普遍人性?如果有普遍人性,那么有没有普遍制度?二是制度文明问题。什么是制度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与制度文明是什么关系?政治文明和制度文明又是什么关系?三是制度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走向21世纪的世界和中国,在制度建设与变革方面,目前究竟面临着什么样的主要问题?改革与制度建设(制度的变革和创新)是什么关系?四是马克思关于制度的基本理论观点是什么?关于制度问题马克思都有那些论述?马克思关注的制度问题与西方社会学家对制度问题的研究有何本质区别?等等。关于这个问题国内哲学界尤其缺乏系统的研究和阐释。超级秘书网

【参考文献】

〔1〕〔3〕邹吉忠.试论制度研究的人学维度〔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0,(4):129,129.

〔2〕邹吉忠.中国社会的制度建设与制度研究人学维度的提出〔J〕.社会科学辑刊,2001,4:45-51.

制度理论论文篇2

Keywords:systemicethics;systemcentrism;ethicscentrism;theoryofsystemicethics

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当前我国既处于“黄金发展期”,也到了“矛盾凸显期”。伴随着社会的转型,两大问题日益突现:如何完善制度?如何重建道德?要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使其在有序的状态下不断得到疏通、调整和解决,根本上必须着眼于制度建设。制度伦理正因兼有制度与道德的双重功能而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成为伦理学界重点讨论的话题之一。

一、制度伦理的内涵

当前学界对制度伦理内涵的界定仍未达成一致,总的来说,有3种不同理解,分别是“伦理中心论”、“制度中心论”和“制度伦理论”。

在持“伦理中心论”的学者看来,制度伦理就是制度蕴涵的伦理价值、道德原则,也可以称为“制度中的伦理”;或者指制度的合道德性,也就是对制度的伦理评价,即“制度的伦理”。此类看法是从制度的设立要依据特定的伦理原则、道德要求和人们对制度的正当、合理与否的伦理评价两个方面来考察制度伦理的内容的。它以道德为参照系,强调制度的建设问题。“从概念上分析,制度伦理不外乎两种:制度的伦理对制度的正当、合理与否的伦理评价和制度中的伦理制度本身内蕴着一定的伦理追求、道德原则和价值判断。”[1]虽然学者们对具体的概念表述有所不同,如“制度伦理”、“制度德性”、“制度的道德”、“制度性伦理道德”、“体制伦理”、“体制的道德性”等等,但其实质都是以伦理为中心的制度伦理。比较有代表性的还有万俊人先生的观点,他认为“所谓制度伦理,主要是指以社会基本制度、结构和秩序的伦理维度为中心主题的社会性伦理文化、伦理规范和公民道德体系,如制度正义、社会公平、社会信用体系、公民道德自律等等”[2]。除此以外,持“伦理中心论”的学者在剖析制度时从伦理的视角来考察制度伦理时认为:“制度伦理包括制度设计伦理与制度运行伦理。制度设计伦理就是人们在设计和建立制度时对伦理的考虑,它既指制度建立的伦理观基础,又指制度是否具有道德合理性”[3];“制度伦理是对社会性正式组织为主体的规范体系和运行机制的内在联系的伦理思考和要求。它既包括对制度主体的伦理要求,也包括对规范体系和运行机制的伦理安排,既包括对制度本身的道德要求,也包括对制度运行中一系列环节的道德评判和价值判断”[4]。“伦理中心说”的制度伦理认识到并主要强调伦理在制度中的积极意义。

在“制度中心论”的学者那里,他们主张制度伦理就是一种制度化的道德规范和原则,亦即伦理道德的制度化。有的学者认为可以把制度伦理称之为伦理制度,并把它作为与经济制度、政治法律制度相并列的独立的制度体系。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以制度为参照系,强调当前中国社会伦理道德的建设途径问题。“制度伦理就是指:作为与政治法律制度相并存的、且借助于这些制度力量所形成的‘道德法庭’,即针对全社会个体与群体行为所采取的道德约束、监督及激励机制”[5];“就是着重从制度方面来解决市场经济中的伦理问题,具体表现为制定、完善并执行各种符合伦理要求问题研究的规则”[6];“道德需要制度的伦理关怀。通过制度的合理安排使各种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得到正当解决,这是社会道德建设的基础”[7]。

第三种观点实际上是前两种看法的综合,可以称为“制度伦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制度伦理是存在于社会基本结构与基本制度中的伦理要求和实现伦理道德的一系列制度化安排的辩证统一。换而言之,制度伦理既包含制度的合乎伦理道德性,又包含人们把一定社会的伦理原则和道德要求提升、规定为制度;它凝结了制度评价和道德实现两个问题,体现了两者的辩证关系。在他们看来,前两种观点即“制度中心观”和“伦理中心观”各自都有片面性,两者的结合可谓之为“制度伦理观”或曰“两者统一论”。有代表性的观点如龚天平先生所提出的:“制度伦理是人们从制度系统中汲取的道德观念和伦理意识与人们把一定社会伦理原则和道德要求提升、规定为制度,即制度伦理化和伦理制度化两个方面双向互动的有机统一。”[8]

虽然学者们对制度伦理内涵的具体理解各不相同,但这种争议恰恰促进了人们对这一概念的研究和理解。综合上述3种观点,我们可以得到关于制度伦理的共识:一是就“制度伦理”的本质意义说,可以概括其二重性内容:一方面对制度的道德评价与约束,即关于任何一个制度本身是否合乎公正、正义的伦理原则问题;另一方面是关于道德规范本身的制度化建设与操作问题,也就是如何将抽象、神圣和不确定的道德情感、理想和现存的各种具体社会制度相结合,使其“物化”成为普遍的、强制的、约束人们行为的现实制度力量。二是就“制度伦理”的特征来说,主要可以从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个人美德伦理与规范伦理之间的区别和联系角度来加以把握,相比较前者,制度伦理具有普适性、外在强制性和客观性等特征。

二、制度伦理研究的现实意义

不论在西方还是在我国,制度伦理研究都越来越成为热点,其背后则是整个社会制度化强化的发展趋势。如开篇所述,对于正处于转型期的我国,制度伦理或许正能适应当前的需要,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和伦理支撑。

首先,制度伦理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当前,我国正在全力以赴地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发展面临的一个基本伦理问题是市场经济的基本价值指向和基本判断问题,即市场经济是中性的,还是利己的?由于市场的价值设计是“经济人”,因而市场经济应当承认利己性。既然市场经济是利己的,那么对市场经济的利己性就要予以尊重。如果利己性要得到尊重,那么能否任其发展?市场经济运行几百年的实践表明,“经济人”是有理性的,但只是有限的理性。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人们对自我利益的始终关心,对货币的直接追求,容易形成个人中心主义和拜金主义,而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残酷性又极易使人们不择手段,忽视伦理道德。同时,由于种种原因,遵守道德在一定情况下往往是直接利益的损失,从而更容易诱使背离道德原则情况的发生。“经济人”在其经济活动中,既可能是在主观追求私利的同时,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又会纯粹以损人利己的手段来谋利,甚至在冠冕堂皇的幌子下干有损他人、有损社会的勾当。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本身就是一种趋利活动,追逐利润是经济活动的本质属性,所以在现实中“经济人”的理性更多地表现为一旦某种经济行为导致效益递减,“经济人”就会自动终止这种行为,而转向能带来更大效益的行为。所以,“经济人”的道德理性只有在特定的制度安排下才有其现实可能性,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必须是在完善的正式制度(法律、法规和政策)和非正式制度(文化传统、道德观念、价值取向、伦理规范、风俗习惯、意识形态)之上才有可能。由此可见,市场经济必须是一种制度经济,制度的背后,则是需要何种制度支撑,制度伦理为我们提供了必要的支撑。

其次,制度伦理是解决当前价值支撑缺位的需要。众所周知,我国传统伦理文化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对人性的过高设计,要求人人都做君子、圣人。不做君子,就是小人。孟子说:“人之初,性本善”、“人人可以为尧舜”,荀子则认为“涂之人可以为禹”,也曾坚信:“六亿神州尽舜尧”。诸多思想家都从人性善的立场上努力阐述每个人成为圣人的可能性,并希望现实中每个人都做到这一点。这种高估人性的道德理想主义和新中国成立以来的计划经济相结合,更获得了极大的宣扬。因为计划体制的思想特点就是通过道德激励,提升人的思想境界,从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但是从几十年的道德实践中,我们看到,传统的道德理想主义并不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这是因为:第一,人性本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综合,从自然属性上来说,趋利避害,自我保全乃是应有之意;从人的本质来说“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9],在劳动尚且只是个人谋生手段的现阶段,让每个人做圣人是不现实的,反而会导致“双重人格”;第二,高调伦理讲多了,在现实中反倒会忽视一些基本的道德规范建设,使道德建设无从着落。虽然目前对道德现状存在着“滑坡”与“爬坡”的争论,但不管是“滑坡论”还是“爬坡论”,其背后的原因是相同的:一方面,传统伦理文化不能有效因应社会现实;另一方面,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伦理道德尚未引起市场主体的完全认同和社会的完全确认。这种原因致使社会生活作为存在的意义、生活规范的道德价值及其规范要求或者缺位、或者缺失有效性,不能对社会生活发挥正常的调节作用。而制度伦理从承认人性的弱点出发,它要求从制度上来防范人性的弱点,通过制度规范来建构和保障道德,因而能有效地为现代社会提供价值支撑。

最后,制度伦理可以有效应对制度设计的挑战。当前,制度设计面临着重大挑战:一方面,我国当前政治体制大大滞后于经济发展,制度的设计如何因应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其必要条件就是必须进行伦理的考量;另一方面,政治领域中权力腐败现象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实践证明,教育引导不是万能的,靠法律约束也是不够的。现实迫使我们从更本源的问题上来思考问题,这就是制度和体制问题”[10]。邓小平也曾从制度建设的高度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像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至对党对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我们今天再不健全社会主义制度,人们就会说,为什么资本主义制度所能解决的一些问题,社会主义制度反而不能解决呢?……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11]“制度是影响现代社会和现代人的生存的重要资源,是支配现代社会的根本而又优先的力量。”[12]但不论是从人类社会的发展来看,还是就我国现状来说,制度化并不一定就能达到理想的效果,有些制度能引导社会向善,有些制度可能是无济于事,有些制度甚至是胁迫人们从恶。制度的双刃剑作用表明,制度在设置、安排以及运行过程中必须进行伦理考量,而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要建立在伦理的基础之上,从而使制度具有道德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这些正是制度伦理研究的任务。

三、制度伦理建设的途径

综合前面关于制度伦理内涵和现实必要性的探讨来看,制度伦理研究的主要问题有:第一,制度安排、制度设计如何体现其道德性、合理性?第二,道德伦理要求如何规范化、制度化?第三,制度及其运行对人们的价值选择和价值取向有什么影响?由这些问题出发,制度伦理建设应该遵循如下路径。

首先,关于制度伦理建设路径的选择,主要有两种:一是从制度本身入手。“制度设计体现一种价值选择和价值取向,反映一种分工和理性,一种制度安排给人以一种价值导向”,“必须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第一,制度设计时,要考虑怎样处理伦理与政治、经济等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第二,制度安排时,以什么伦理价值观作为参照系;第三,制度设计时,有一个是社会本位,还是个体本位问题。如果是个体本位,还有一个是强者本位,还是弱者本位的问题”[10]。具体来说,第一,一个社会的任何制度选择与安排都应该体现正义的伦理道德价值(关于“正义”本身的伦理道德内涵,不是此处讨论的范围)。如果说个人负有支持制度的义务,那么制度首先应是正义、公平、公正的。如果制度的结构不合理,甚至不道德,个人的道德行为就不可能起到多大的社会作用,而只能作为独善其身的手段,甚或造成“高尚是高尚者的墓志铭,卑鄙是卑鄙者的通行证”的境况。美国学者萨拜因认为“当人们处于从恶能得到好处的制度下,要劝人从善是徒劳的”[13]。人是在制度中生活的,大量事实说明,社会道德要求为社会成员普遍认可,并转化为多数人的行为规范,首先取决于制度标志着什么样的价值导向,并在多大程度上贯彻了基本道德原则。所以制度本身的道德合理性问题,是制度伦理建设和道德建设的根本问题之一。

其次是伦理的法律化、制度化建设,即把社会基本道德上升为法律、制度,同时在贯彻其基本制度的过程中宣传渗透其道德观和价值观。从国家的角度来看,这是管理社会、提高社会成员道德水准的一种必要而有效的手段。把相对抽象的伦理要求、道德命令具体化为群体成员所必须遵循的一系列可操作的道德规范和制度而形成的伦理制度,有助于监督人们遵循由伦理制度化所滋生的道德行为准则和规范。例如前面提过的“道德立法”,就是要求以社会的名义把道德的基本要求从法律、制度角度予以确认。这对切实保证道德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执行有重要作用。这也或许可以说明我国所提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契合。

最后,在制度伦理建设的具体手段上,可以从这几个方面做起:第一,从职业道德入手。目前我国的道德建设包括家庭美德、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相比较而言,职业道德建设更具有外显性和操作性,我们要根据基本道德原则和为人民服务的精神,来制定和完善各行各业的职业道德准则与规范并强化落实和实践,从而提高各行各业的职业道德水平,进而影响和带动整个社会风气的好转。第二,从法制建设入手。在“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大环境里,加强道德立法,改变传统文化中对法律本质的工具化解释,建立新的法律观念,使广大社会成员能自觉地将法当作最基本的道德准则来看待。第三,多管齐下,强化监督管理。比如社会呼声很高的“诚信制度”的建设,就是主要从经济约束的角度强化道德责任;另外,新闻媒体作为当代的“第四种权力”,有着不可推卸的“铁肩担道义”的道德责任,可以通过其越来越大的影响力为制度伦理建设提供外在的监督监控;此外,还可以建立权威的评价机构,而不只是停留在泛泛的群众监督的水平上。

四、制度伦理的限度

从制度伦理含义的解释我们可以知道,不管是从制度的角度来谈伦理,还是从伦理的角度讨论制度,亦或是持综合论,他们的最终目的都决不是取消道德的作用,而是使道德更好地发挥作用。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制度伦理有着自身的限度。

第一,就道德建设而言,我们应该克服两种片面性:一是片面迷信道德教育,二是走向反面,片面依赖规范约束。事实上,就道德建设来说,道德教育和制度建设缺一不可,也就是德性伦理和制度伦理不能片面强调一方,忽视另一方。从现实中我们看到,道德建设如果单纯注重说教而缺乏制度的伦理性和制度化的道德措施,实际上很难有成效,既不能在社会上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也很难使基本制度所规定的伦理原则转化为现实社会的道德行为;但另一方面,决不可忽视个人内在自觉性即德性伦理的重要作用。制度缺陷固然是造成我国现实生活中出现道德水准下降状况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某些人不具备与制度要求相适应的精神品质,不理解制度所展示的伦理意义和精神价值,从而不能把外在的规范约束内化为人的某种需要,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在一个社会中,良好的精神面貌(这是社会成员德性伦理水平的集中体现)是制度能健康运作并有效发挥作用的粘合剂。德性伦理强调个体的内在性和自律性,缺少了德性伦理,制度伦理在执行和运作时便不能得到有效贯彻。

第二,从制度本身来说,制度是由人来制定的,也是靠人来实施,并且是为人服务的。在这里,人的主体性不仅不能被消解,反而应是更加地突显。所以制度伦理不能代替伦理,我们不能把所有的伦理都制度化。“人的道德生活是一个具有不同层次的综合性系统,这一系统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基本层次:终极信仰层次、社会交往层次和个人心性修养层次,具体到伦理学的理论结构来说,应该是‘信仰伦理’、‘规范伦理’和‘美德伦理’。制度伦理是以社会规范伦理为基本理论维度的,它虽然必须结合信仰伦理和美德伦理来发挥作用,因为信仰伦理对于社会规范伦理具有某种导向作用,同时规范伦理也只有为道德个体所普遍接受才具有真实的社会意义,但是我们却不能把信仰伦理和美德伦理都制度化。在这一点上明确了道德和制度的根本性区别。”[14]

第三,自律是道德的基础,更是道德的根本特征,所以道德作用的发挥绝不只是停留在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规范和外在约束上。传统的道德教育以及道德修养其重点在于培养人们的道德自觉,提高道德自律意识,但制度伦理立足于否定性的人性把握方式,依靠外在他律起作用。我们不能因制度伦理的出现而否认自律这一伦理学的基本特征,我们必须认识到制度伦理只是我们在当今社会条件下进行伦理建设的一种特殊形式,而不是道德建设的最高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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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理论论文篇3

中国渐进式改革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想避开在改革前以及改革过程中的既得利益阶层的强大阻力,将根本的问题置之不理或是引而不发,留待后人去头痛。对于中小企业的搞活就面临这样一种局面,非不为也,是不能也。

现代企业制度指什么?是管理吗?是体制吗?官方的版本说就是现代公司制度。现代公司制度主要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和一样基本东西有关——股份。在现实中,人们往往一提现代企业制度就认为是要搞股份制,以为搞了股份制,体制、管理、观念就自然跟上去了。这的确符合一些人的逻辑。我也不好拂人家的面子,姑且作为我的一家之言好了:中国现阶段企业提出要搞现代企业制度就是要搞股份制。在以后的行文中,我就将以“现代企业制度就是要搞股份制”作为本文的前提条件使用。

再来讲一讲企业,本文所称的企业是实体,不是那种经理多如“阿黄”的皮包公司。皮包公司再多对于经济总量也无影响,至多是贡献了点增值税,这样的“企业”要怎么搞就怎么搞,与本人无干。以下行文中的中小企业都是实体,这也作为本文的前提条件使用。

根据最为权威的理论,年销售收入超过5亿元的企业为大型企业,5000万以下的是小型企业,居中的是中型企业。我无法推知这一标准指的到底是企业还是工业类企业,因为按这标准来行事的话,99%的企业(或者还应加上公司)都是中小型企业了,而且其中中型企业的比重还小得很。那么多的小鱼小虾究竟管还是不管中央已经有了定论,那就是:国家从竞争性行业的中小企业退出,由市场机制对其进行调节。于是,大量的国有中小企业被推向市场,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使大量私人性质的中小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地冒了出来。在这里,我之所以要将中小企业分为“原国有”和“私人”两部分,是因为其在产权的选择上是有差异的,基础不同,方式也不同,可能的结果也不同。

以上是对“中小企业发展的初期阶段应不应该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这一问题的一些说明。

二、对各矛盾的分析与考察

1.现行经济体制与中小企业发展之间的矛盾

无论中外,说经济问题就必谈经济体制,这是关键问题(我们撇开所有制形式不说,因为没可能也没必要说)。

我国最早实行的是中央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后来也有过分权到地方的尝试,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实行过计划经济框架内的价格双轨制,直至90年代中期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所以要简略回顾这一过程,是想说明这样一个事实:不论是社会主义的还是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都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撇开计划到市场的问题,单单是这个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中国经济就没有能够达到;到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前的40多年时间整个中国经济是围绕着计划体制运行的,整个行政、司法、行为、观念或多或少都带有“计划的烙印”。我们现在要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还是要发展商品经济,但是留存的大量的“计划的残余”必然会发挥其作用与影响。

很多人认为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型企业的发展最关键是要依靠政策面的作用,以为政策的影响会象77-78年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那样行之有效,并且可以由试点到推广,阻力会很小。我认为,中小企业的发展要依靠政策面的作用,但其作用不会象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那样立竿见影,这是因为:1.对改革的期盼程度不同;2.城市、工矿企业的改革远比农村改革复杂,不能简单类比;3.不搞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民继续回去种地,办砸了企业可能一辈子就完了,风险程度大不相同。

发展是要靠政策,但政策不是孤立的,是一整套体系,决不会中央说现在可以搞企业了,人们就会一呼百应。什么决定政策?最直接的就是体制。经济体制决定经济政策,这是最直接的联系(计划体制下就不会鼓励私人企业)。

就当前而言,我们的整个经济体制的发展要滞后于经济的发展:该立的没立,该废的没废,该改的没改,该破的没破,该扶的没扶,该放的没放。再加上我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使用成文法,不支持判例法,只规定应该怎么做,没讲不应该做什么,这就决定了在许多问题都是新情况的形势下,没有法律规定,没有先例可循,于是各地的操作就大不一样了。但这又绝不是政策就能解决的事,这里有很深层次的内容。

总而言之,现行经济体制与中小企业发展之间有矛盾,存在经济体制的发展滞后于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软件不支持硬件的现象普遍存在。从这层意义上来说,中小企业的发展决非是否选择现代企业制度那么简单,而是首先要考虑如何生存的问题与要不要搞企业的问题。

2.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资金的需要与融资环境不完善之间的矛盾

现代企业制度是什么?一言以蔽之,就是要搞股份制(前文已述)。

为什么要搞股份制,资本主义世界早已经给出了答案。资本主义世界发生的三次革命性的变动不但使资本主义活到了今天,一时间倒也还不至于发生大危机进而激变为社会主义。这三次变动是:股份制、垄断、相关利益原则。股份制和垄断所要解决的其实就是一个资本问题。

就中国目前经济水平而言,企业要发展,资金是最大动力(技术与信息在中国大陆的生存空间还太狭窄)。但是中小企业到哪里去融资呢?银行界有这种现状:宁可贷款给负债累累的国有企业,也不和私营的小企业打交道。因为选择国有企业再怎么说也是“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若私营的小企业倒闭了,那就不仅仅是国有资产流失那么简单了。而中小企业由于规模小、信用差,从保险、证券、投资基金方面获得资金的可能性也很小,剩下的大概只有风险投资公司了。

另一方面,中小企业,尤其是私营中小企业自身的资金情况又是如何呢?中国大陆的居民储蓄有8万亿,居民以13亿计,平摊到个人头上大约是6100元;假使考虑一家10口人也只有6万元的资本(考虑直系亲戚),离开1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线还有距离,如果成立无限责任公司那风险就大得没谱了;再加上这8万亿存款的主力是谁,大家心里都有底,这里不再赘述;还有一个地区差异、城乡差异问题。要靠这一点钱来搞企业,谈何容易。

这就说明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资金的需要与融资环境不完善之间存在矛盾。

3.落后的观念、文化水平与发展现代中小企业的要求之间的矛盾

自18世纪中期以来,中国大陆就是个观念落后、技术文化水平低的大行政区。尽管出于民族情绪,我们总是一白遮百丑,但事实终归是事实。要提高技术文化水平多收些大学生就有可能,要转变观念就没那么容易了,牵扯到的东西太多太多。举个例子,商品经济的发展首先要有一个统一的国内市场,国内市场完善了还要有比较自由的国际市场,但中国大陆的实际是怎样的呢?很显然,国际市场比国内市场更开放。地方保护就是一个重要因素。地方保护是体制吗?体制上没这一条啊,马、恩、列、斯、毛、邓也没说地方保护好啊。我以为这就是观念问题了。“我市是省会,省会哪能没酒啊,那就建个啤酒厂吧,外地啤酒不许卖,他们都有质量问题。”“我们是农业大省啊,也要有工业啊,现在什么好卖?那就上VCD吧。”这样一来,土企业、土政策、土规矩就来了。地方一定错了吗?中央定的年度计划总得完成吧,要完成你的计划,你就必须让我有保护。错在谁了?当然错在西方列强了,明明只增长了0.5%,却虚报预计2.5%,害得有些人一阵紧张。

“要想富,先修路”这没错;“要修路,先收费”这就有问题了;“要想富,先收费”这就没谱了。然而这种事到处都存在。

当前中小企业的生存法则是什么?——做大!只要做得足够大了,不管你强不强,省里、乃至中央就会给你政策,就会给你活路。譬如说,政策保护是一种,保你上市圈钱也是一种。在这种观念指导下,西方的企业原则派不上用场;而我们的“现代企业制度”就是用人家的这些原则立场。于是乎搞得象模象样就不错了,搞得好就是怪事了。

在这种土观念、土政策、土技术下上马的企业,往往是大小规模不一的“作坊式”企业,与现代企业相比较只有一项是符合的——规模(请注意是规模而不是规模效益)。除此以外,怎么样都是极具中国特色的东西。

4.中小企业、特别是新兴的小企业需要直接的、一元化的领导与现代企业制度中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的分散之间的矛盾

在企业里,最好管理的是小型企业,最难的是跨国企业,最有活力则是中型企业。至于风险则各有利弊,尤其是在信息与技术居于主导地位的当今社会。(资料来源:Drucker’sthoughtsofmanagement)

现代企业制度在产权上的理论集中在股份构成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不相等,股东人数、企业规模都小;股份有限公司则发行大量等额股票,股东人数、企业规模都大,只是上市不太容易罢了。但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都有两位说得上话的“大人物”存在。这些“大人物”可能是机构,也可能是自然人(以上论述的证明请读者自行参阅相关文献,这里不再赘述)。

那么对中小企业而言,是资金重要还是“多个声音”重要?中外研究一再表明,中国人缺乏合作的精神,尤其是牵涉到利害关系时。而中小企业,尤其是小企业在成立之初往往资金是第一位的,因为企业总是要先开出来。等过了开业初期(3-6个月)企业内部就会有问题出现:生意好时合伙人可能撤资并成为你的竞争对手;生意不好时则往往会有股东变动,没有人希望自己的资本贬值。中小企业属于“船小好掉头”的模式,如果因为股东过多达不成统一意见而错失商机的话,往往直接导致企业的失败。

事实证明,现代企业制度在产权上是责、权、利分明,在管理上是分权、集权、监督相互统一又各成体系的制度。我们可以想象一个注册资本1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当然不是一个人构成);当经理人员要接一项20万元的业务时就必须召开董事会讨论,如果不凑巧的话还要延后几天开会;如果能顺利达成统一意见的话,只怕是已经过去了好多天,生意在不在就很难说了。而同样一个注册资本10万元的个人企业,找到了业主也就等于找到了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合计一晚上就有决定了。虽然例子有偶然性,但还是具有一定参考意义。因为现在的市场,真正的大手笔、大制作还是少得可怜,如果学习了形式而不是实质则只会带来无尽的麻烦与代价。相比之下,付点代价还是值得的,如形成了畸形的体制那才是最致命的。

就最适合的道路而言,如果企业有较为充足自有资金,还是得走自己的路。实行现代企业制度必然会造成资本的不稳定,不利于企业的成长。

5.中小企业落后的管理水平与实行现代企业制度之间的矛盾

如上文所言,如果只学习了现代企业制度的形式而不是实质的话则只会带来无尽的麻烦与代价。

现代企业制度不是简单的责、权、利分明;现代企业制度不仅仅要依靠分权、集权、监督;现代企业制度也不是教科书。现代企业制度是一种积淀的结果,非是做唱俱佳请勿轻易模仿!

我们的广大经营管理人员能够体会这一制度精髓的约占十之五六,能够有机会放手实施的约有十之一二,以中小企业的实力能够雇到这些人吗?

以我国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而言,在管理上能够切实做到人尽其能、物尽其用的分工——合作原则就已经可以大大提高生产力了(相对于大量的作坊式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则要求“管理科学”。显然,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管理科学”绝不是分工——合作那么简单。

亚当•斯密的分工学说在现代至少遇到了三个挑战:1.分工的同时决定了流程,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流程越来越复杂,负效用大于分工的作用;2.多变的市场要求“灵敏”的应对及生产,而分工比较适合与大批量生产;3.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原有的分工变得不再合理,要求重组。于是,学习型组织、网络型组织应运而生。

客观地说,这种组织结构也应是现代企业的一部分内容。而我们的中小企业在管理上根本就连走都还不会,只能爬着就想跑了。模仿得再象也是别人的替身。我们中小企业的实际管理水平是否适应现代企业制度不是一些政策、法制、研讨就能说明的,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只希望别是真实的谎言!

实践证明,产权改革是搞活国有企业的关键。从马克思到哈耶克,从马歇尔到凯恩斯,从科斯到诺斯,没有哪一家经济学不认为产权关系是最重要的。现在看来,中国大陆要解决产权问题还是容易些,只要撇开姓资姓社问题,就有可能进行。虽然遇到了许多的问题,但中国的产权改革正在进行中,进步也是明显的。但技术、管理也是企业改革重要的因素,以为解决产权改革问题就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我们体制弊端这也是不正确的。产权关系一时因利益矛盾而发生的改得动、改不动是一个问题;经济问题的根源是否在此,是否早晚一定要改则是另一个问题。因为产权可以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技术与管理则是买都买不来的,买来了消化得不好比不买更糟。

6.经济规模与实行现代企业制度之间的矛盾

现代企业制度不仅仅是责、权、利分明,但现代企业制度却又是把责、权、利给讲清楚了。仅从这一点上来看,现代企业制度似乎是保证了企业各方的利益,但这一点是又先决条件的:企业规模足够地大。

我们再举那个注册资本1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没有官方背景的话,一般的话大约能有20-30万元的营业额,假设直接生产成本为15万元,在没有摊管理费用以前还有5-15万元的毛利;假定个人工作不重复,董事长不拿钱,经理人员和会计人员的工资将是个大负担。换作是那个注册资本10万元的个人企业,董事长、总经理、财务、伙计是同一个人,领一份工资。这一上一下就差了好几万元。

因此就凭中小企业就那么一点老本,还是少一点折腾为妙

三、诸矛盾之间的相互关系

以上谈了六点矛盾,接下来讨论这些矛盾之间的关系。我以为经济规模、落后的管理水平、产权的分散、落后的观念、融资环境的恶劣都取决于我们现行的经济体制。有人要讲,归结到根本上还是体制,体制有什么好讲的,就是那回事了。难道体制一定就不用讲了吗?恐怕还得谈一谈。

1.经济体制与融资环境之间的关系。

正是因为我国的经济体制多年来实行的不是机制就是多元机制下的计划经济体制,以至于现在要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与之相适应的政策、法律、法规一时无法跟上,使得企业、尤其是小企业、私营企业赖以生存的融资环境以及社会环境发育不良,使得企业先天不足。

经济体制影响融资环境。

2.经济体制与落后的观念之间的关系。

从某种意义上说,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许多观念比企业的融资环境恶劣更为可怕。譬如资本家、剥削这些被批了个够的东西现在居然红了起来,有的人还是没办法接受,总要形成一些干扰。金融环境的恶劣也有一些是观念的问题。

一定的经济体制决定一定的观念,经济体制变革时原先的观念又会起反作用。两者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体制是主导。

3.经济体制与落后的管理水平之间的关系。

没有人说过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管理、技术、文化水平就一定是低的。但我们往往忽略了进入社会主义的条件:列宁与没有按马克思所说的做(以上观点早已有专著论述,这里不再赘述)。但是,管理、技术、文化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会发展缓慢,劳动生产率会渐次下降,劳动努力程度会渐渐降低,资本回报率会越来越低,这也是不争的事实。这一点,樊纲先生在《公有制宏观经济理论大纲》中已有精辟的论述。

可以说,体制使管理、技术、文化水平发展缓慢,体制变革时,管理、技术、文化水平又制约经济的发展,使体制变革的效果不明显。这里体制是先决条件。

4.经济体制与产权的分散、经济规模之间的关系。

正是因为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使得社会资本的自然积蓄量低得可以,没有足够的社会资本可以用来启动私有经济的发展。现在搞市场经济,人们为了发展企业不得不与人合作募集资本,分散了产权,经济规模也无法上台阶,始终只是“小作坊”。

经济体制没有直接决定企业产权是否分散、规模大小,但这实际上是一个时滞的过程,今天的果是昨天的因。

因此,经济体制是最更本的矛盾。上文所列的诸多矛盾无一不与之有关,无非是一个时间序列的问题。

四、结论

经过以上的分析,这里给出这样的结论:就中国大陆的实际情况而言,中小企业发展的初期阶段不应实行现代企业制度。

请注意这一定语:初期阶段。企业发展得好,有了实力,自然可以选择任何形式。但在企业初期阶段,任何资源都很紧张的情况下,选择企业制度应该慎重。要形成现代企业制度,哪怕只是象,所要投入的资源就已经不是一般小企业能够承受的了。更何况在没有什么技术优势的情况下,股权的分散只会导致企业的不稳定,影响发展。

请注意这一名词:企业。引言中讲得很清楚了,本文所讲的企业是什么性质。如果扩展开来,那么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为什么非要放弃合伙制而选择现代企业制度呢?

请注意这一点:本文用了“不应”一词。不应不等于不可以,这里有一个程度深浅的问题。为什么用“不应”一词,理由如下:1.这仅是我一家之言;2.就中国大陆的现状而言,选择现代企业制度与选择个人企业和合伙企业相比风险毕竟要小。现代企业制度是先进的体系,是否选择现代企业制度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要在错误的时间、地点与错误的对象打一场毫无意义的仗。现代企业制度本身没问题,是我们自己有这样那样的问题。

特例:现在流行的“海归派”大多数也是搞中小企业,他们倒是要选择现代企业制度。因为“海归派”绝大部分是拥有技术、管理、观念,要与风险资本结合创建企业,各方面的条件都比较成熟,现代企业制度是首选。

五、对策

1.国家必须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真正行之有效的指导与扶持。

中国大陆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不是没改,而是一直在改。进步也是有目共睹。问题在于“改而不革”,从而形成了本文所讲的最关键问题:体制问题。有人讲,到了体制你还讲什么?我以为体制要讲的东西很多,但体制动一动所起到的作用要远大于改变其他因素所起到的作用,更进一步说,体制只要不动,别的动作都做不下去。我们还有一个有利条件:现在的社会毕竟与20年前有很大不同,以前是什么都要上面说了才好动,现在是只要政策一定,自然会有人大与行业协会甚至个人来“盯”(在具体问题上人大不再是橡皮图章)。

那么国家对中小企业的发展可以做些什么呢?我认为至少可以有五点:

1.深化按要素分配理论,使资本获得除利息以外的投资收益,真正成为资本要素;

2.进一步建立健全融资渠道,使我们的金融机构真正服务于全社会而不仅仅是国家,要做好这一点需要大量细致耐心的工作;

3.对现行的《公司法》进行一定程度的修订,放宽现代企业制度的门槛,降低个人风险;

4.向社会解释什么是真正的现代企业制度,并由此改变两代人的观念,尤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观念;

5.加大对基础项目的投入(包括科研、教育、社会科学),增强综合国力,真正解决技术、管理、文化的落后。

2.社会自身积极探索中小企业发展之路。

社会能够做什么?我认为至少可以有三点:

制度理论论文篇4

作为对这类非难的反应,经济学家已经拓展了“自利”和“理性”的范围。这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1.把对他人福利的关心,纳入个人的效用函数之中。2.把尊循习惯、传统规范和法律等制度,视为一种有助于效用函数最大化的理。

这两种拓展无疑是有价值的。一旦把“对他人福利的关心”作为一个变量而纳入自利者的效用函数,我们就无需为了容纳“人们有时会把社会利益置于私人利益之上”的事实而以某种“伦理人”观念来取代“经济人”。我们在理论所需要作出说明的,仅仅是:(1)把名声、友谊、爱情、尊敬、自我表现、权力等等“非经济的”效用源泉解释为个人效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一种有约束的、开放的效用函数;(2)把诸如社会规范、道德准则等约束机制的存在视为是生产“受人尊重”这类个人的“社会价值”或“互惠”的方式和手段,因为遵守它们符合个人的自身利益。

严格地说,这里所谓“对他人福利的关心”是一种有条件的利他主义,或曰这种表面的利他主义行为源于个人的自利倾向。因此,这是一种“开明的自利”。在人类生活的“利他”领域中,得到极丰富表现的,正是这类行为。经济学家能够对这种行为作出很好的解释:这是一种自我强化的行为(杨春学:2001,)。

人们通常所理解的真正利他主义行为,是不企求相等的回报、或者连任何期待回报的无意识举动都不曾有过的、纯粹为他人考虑的行为,是一种无条件的利他主义。无条件的利他主义行为只意味着自我牺牲(从而得不到强化),为什么也能存在呢?我们必须承认,经济学确实无法解释这一问题。不过,这并无损于“经济人”假说。根据这一理论的逻辑,我们应当竭尽全力来理性地支持与“开明的自利”吻合的立场(这类利益往往是微妙的、遥远的,而促进这些利益的政策往往是复杂的、甚至是尝试性的)。然而,自利的力量以及它在复杂的社会经济领域里几乎难以置信的精细微妙,一方面促使经济学家力图寻找明确的或隐含的价格在解决许多社会问题时所发挥的巨大作用,另一方面促进这种利益的政策努力有时往往会产生出难以预料的结果。尽管如此,人们仍然不得不面对现实,力图以“因势利导”的原则来设计制度,以阻止自利力量的放肆妄为。

对我们在这里的论题而言,经济学的现有解释已经足够了。为了更清楚地表达我们的意图,将借用HarsaynI的两个概念---个人的私人偏好与个人的伦理偏好,把理性概念从个人的私人偏好拓展到他的伦理偏好。私人偏好是个人用于作出日常决策的偏好;伦理偏好是个人必须权衡某一既定的决策对其他人的后果时所使用的偏好。

二经济人的私人偏好与制度设计

我们不敢说经济人可以解释人类的所有行为含义,但它确实是一个强有力的概念。特别地,设计制度时,只有假定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只进行纯粹个人主义的成本与收益计算的经济人,且缺乏足够的理性,我们才可能设计出一种一视同仁的正规制度。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预设,但这种设计绝然不同于直接了当地把人塑造为野兽的设计,不同于对追逐最大利益行为不加限制的设计。

在这里,真正的问题不在于人类是否(或应该是)完全由自利的动机所驱策,而在于社会能否让他按照自己的方式去追求他所理解的自身利益。法治社会的真正基础是,没有谁可以宣称比当事者能更好地判断其自身利益之所在。这不是说“经济人假定”认定人们有足够的理性去追求开明的自利。相反地,这一假定认定懒惰、目光短浅、恣意挥霍是人的本性,只有通过环境的力量才能迫使人谨慎地或经济地调整其手段来实现其目标。简言之,个人所获得的报酬不取决于其目的之好与坏,而仅仅取决于其行为结果对其他人的价值或贡献;而且,任何人的贡献都要在人与人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受到他人的检验和纠正。在这种强制的行为限制中,个人追求自身利益的动机可能会推进整个社会的福利。

把关于经济人的假设从市场扩展到制度环境的分析,旨在估价强制的结构(即“规则”),最终目的是重新设计和改革,以确保在利用明显的互利关系上增强制度的效率。只有假定所有的人都是经济人,并分析经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关系,才能规定出适宜的法律限制,从而把追求私利最大化的行为纳入互利的界限之内。特别地,赋予统治者之权力的规模与范围绝对取决于对相互作用模式的分析结果。以这种经济人观念为原则推论出的社会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它是一种使坏人所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最小化的制度。这种社会制度的功能并不取决于我们能否找出道德高尚的“好人”来操纵政府和治理社会,也不依赖于个人的偏好或好恶。这种制度将通过芸芸众生的多样化和复杂性来发挥其效率作用,其目的在于建立一种能给所有的人以“法治下的自由”的社会秩序,而不是只给“善良、聪明人”以自由。

在这方面,中国的法家思想,西方从近代的霍布斯、休谟到现代的布坎南,都有不少精辟的解释。中国古代圣贤韩非子以朴素的语言指出,“今贞之土,不盈于十(这已是一个很乐观的估计棗笔者注),而境内之官以百数,必任贞信之士,则人不足官。人不足官,则法者寡而乱者众矣。故民主之迢,一法而不求智,固术而不慕信。”这种认识体现出古代法家的一种健全理智。在近代西欧,像休谟这样的经济学家已早已指出:“必须把每个成员都设想为无赖之徒,并设想他的一切作为都是为了谋求私利,别无其他目标。我们必须利用这种个人利害来控制他,并使他与公益合作,尽管他本来贪得无厌,野心很大。不这样的话……最终会发现我们的自由或财产除了依靠统治者的善心,别无保障,也就是说根本没有什么保障。因此,必须把每个人都设想为无赖之徒,这确实是条正确的政治格言。”(休谟:P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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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类实践的历史中,对这种预设的清醒认识,首推美国开国元勋的制宪活动中。这些立宪者中有政务要人、商人、律师、种植园主兼商人、投资者等等。他们在市场上、法庭和立法机构内部、以及财富和权力受到青睐的幽径、通道中目睹了人类自利本性的各种表现,对人类的罪恶和无可救药怀着一种鲜明的加尔文教意识,并深信霍布斯关于人类自私好斗的判断。在他们看来,既然人类是无法改变的追求私利的动物,就不能求助于人类的克制能力,而必须以恶制恶。正是基于这种观点,他们设计出并实施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其目的在于使政治决策过程不依赖于任何官员的单纯动机、意愿和道德品质。

制度理论论文篇5

很多领域都对institutionaldiscourse有研究,如文学、新闻传播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教育学、语言学等。单从语言学的角度看,人们对课堂话语、医患话语、新闻访谈、法庭话语、政论话语等的研究中都引入了institutionaldiscourse的研究方法,有人认为它是“职业话语”的代名词,有人把它翻译成“机构性话语”,也有人提出了“领域语言”这一术语,等等。

一般而言institutional在经济学中被译为“机构的”,本人认为institutionaldiscourse译为“制度性话语”更为贴切。如文学研究中认为文学语篇是institutional的,复旦大学的陈引驰(2008)说“事实上,作为整体的文化活动的文学……是与一定时空的历史、文化、社会境况血肉相联的制度性(institutional)存在。”可以说文学语篇有其规约性conventional,而从institu-tional角度进行研究的话,就综合了更多的社会制度因素。在《制度分析与文化传播》(2008)一文中,作者认为“传播政治经济学”也需要从“制度(institutional)”角度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综合社会制度因素来研究法庭言语,当然也可以从“职业话语”或者“领域语言”的角度来研究。

目前西方学界对discourse的研究已进入言语层面,而非仅仅是对言语的结果形式——话语的静态研究。因此他们讨论的制度性话语特征实际上已经考虑了很多言语因素。

2制度性话语特征研究

JurgenHabermas(1984)认为制度性会话是“策略性话语”的典型,策略性话语是“充满权势的”并且是“目标指向的”;“策略性话语”与“交际话语”相对,他认为“交际话语”,以其理想的表现,研究的是交际双方如何权力均等地进行交流以达到互相理解。

PaulDrew和JohnHeritage(1992)认为会话分析研究中的传统观点是“一般话语是社会生活中最主要的互动形式,制度性互动则是与一般会话相对而言的言语活动及其设计的一些系统的变体和限制”。这些变体和限制包括:言者的话语是指向某一特殊任务或目标的,对一方或双方话语角色针对所进行的话题该说什么内容也有专门的限制。

很多人曾尝试对制度性话语与日常话语进行区分,但是事实上两者之间很难有明确的划分。StevenLevinson(1992)认为“我们的目的只是想指出制度性话语中的一些家族相似性特征,如任务指向性、严格限制性和推论特殊性等。”

2002年,Thomborrow,J.从制度性话语和一般话语的分析着手,认为仅从这三个方面分析还不够,制度性话语的另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在“权势”作用下言语角色之间话语权的极不对称性。这样,她又引入了一个参照因素——权势。根据这一观点,制度性话语又具有以下几个特征:权势充斥性、话语的不对称性、策略性、言语角色及关系的语境决定性等。

3法庭言语的制度性特征体现

根据以上学者对制度性话语特征的总结,我们结合法庭言语的情况作如下分析:

3.1任务指向性

法庭言语角色,在他们自身的行业或技术的能力范围之内,根据他们对庭审的任务或功能的一般特征的理解来组织他们的话语。也就是说,在庭审过程中,法律专业人员和非法律专业人员的言语行为,都指向制度性任务或功能,这一点明显表现在他们所追求的总目标上——就被告的有罪或无罪做出判决。即使原被告之间或(交叉质证中的)对方律师与证人之间的目的对抗,言语角色都明确知道他们之间互动的总任务或总目标是什么。

3.2严格限制性

法庭言语的限制性主要表现在言语角色之间的互动和话题上。在法庭言语活动中,一些来自权势的或法律强制性的限制会使法庭言语具有一些形式特征,具体表现为程序规则、话轮控制以及公诉人或律师的明知故问等,言语角色必须根据这些特征来调整自己的言语行为。如针对公诉人或律师的明知故问,听话者必须作出回答,否则将被认为是藐视法庭。具有制度性特征的言语角色是根据每个人可用的话轮的预先分配情况来定义的:法官指示,律师提出(制度上允许的)问题和反对对方的问题,证人回答律师的问题,等等。在主题上的限制主要体现在所有言语角色的言语都要与审判的主题相关,在不同的庭审阶段有不同的次主题,法官对庭审中的主题起检查和维护作用,任何有偏离主题的言语都将被法官制止。

3.3推论特殊性

在法庭言语活动的制度性语境中,制度性互动中产生的一些推理、推论及涵义也具有一些特别(“制度性”)之处。如法官对非法律专业人员的描述、主张等不能露出吃惊、同情或赞成等表情;沉默会被看作是藐视法庭,或者对某证据没有异议而被法官采信,等等。日常谈话中“你儿子还好吗”是一种表示关心的问候语,但是在法庭上,如果一个刑事被告人这样问法官,则会被看作是一种威胁。

3.4权势充斥性

社会语言学在制度性话语研究中有两个重要概念:权势和亲和。权势的层级性是相对于亲和而言的,它们都属于社会心理学的研究范畴。制度性话语的研究通常都着重于揭示不对等或非等同关系以及语言中权势的使用。法庭言语角色之间的权势不对等引起了他们之间权势的层级性,权势的层级性又影响着各言语角色之间的话语权的大小。我们认为法庭言语中的权势直接影响到话语权,话语权主要受权势的三个方面因素制约:①权力和权威:法庭言语角色的权力和权威具有其法律基础。法庭审判属于法的适用的内容,即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按照法定职权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具有国家权威性。在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专门机关。法的适用是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施法律的活动,具有国家强制性。由于法的适用总是与法律争端、违法的出现相联系,总是伴随着国家的干预、争端的解决和对违法者的法律制裁,没有国家强制性,就无法进行上述活动。司法机关依法所作的决定,所有当事人都必须执行,不得违抗。也就是说,如果我们确认适用法律的体制是必要的,我们就赋予了司法人员以权威。②在法庭言语互动中一方通过语言的使用对另一方的控制:法庭言语中的权势还具有其语言学基础。法庭言语各角色都会通过使用一定的语言或言语策略对对方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比如,法庭上最有效的控制方式就是提问。律师可以在对证人的提问中加入隐藏的预设,可以通过提问使对方的回答出现前后矛盾,通过提问证明证人对所述问题认识模糊或一无所知而否认其证词的证明力,通过提问来限制对方回答的内容(如选择问句,“只回答是或不是”),等等。③知识:掌握专业知识才能使用专业话语,因此专业知识对话语权起作用。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律师和公诉人具有法律知识,并熟悉庭审程序。另外,在办案过程中,法官和公诉人接触了一些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对案情的了解也比被告人相对更多。因此,法律职业人员与非法律职业人员相比,具有更大的话语权。

总之,法庭上的权势包括权力和权威、知识以及在法庭言语互动中一方通过语言的使用对另一方的控制。谁的权势越大、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和庭审程序等越多,谁就越有话语权,也就越有可能控制权势较小的一方。

3.5话语权的不对称性

话语权的不对等造成了法庭言语角色之间的层级性。LeahKedar(1987)认为言语中体现话语权的三种方式是:提问、控制话题和打断。廖美珍(2003:53)在法庭问答互动研究中注意到了从问答角度来看“证人、被告人与公诉人、辩护人以及审判人员的关系一般是不可逆的”。

以上两个图也印证了Goodrich(1987)的话“法律是一种官僚体制,很多权势都体现为一种组织内的层级”。根据上图,我们认为就法庭言语角色的话语权而言,大致有三个层级:

第一层级是法官。法官在法庭上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因此而被赋予了权力。法官在法庭上具有最高权威,法庭所有其他人员对法官的讲话尽量贴近正式礼貌用语。法官可以根据庭审需要向所有在庭的人发出指令或提出疑问,做出决定。他提问时对方必须作出回答。但是除了对律师等的请求做出许可或否定外,他们一般不回答问话。

第二层级是公诉人或控辩双方律师以及原被告。法庭上除了法官之外,公诉人或律师的权势次之。因为他们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熟悉法庭审理程序,他们懂得怎样使用专业语言或语言策略及言语策略等来达到他们的目的,并具有一定的权力。因此,他们在法庭上最为活跃,他们对法官一般不发问,只提出请求,采用的是正式的、礼貌的用语。他们可以向他方律师和证人等发问,但采取的问话方式不相同。对于他方律师的问话,则与他方用语相对应;对于他方律师及他方证人,问话的礼貌程度降低。他们有权要求他方律师或证人回答他的提问;而在刑事案件中,国家公诉人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因此比辩护律师更具权势;而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及其律师与被告及其律师相比更具话语优先权。

第三层级是证人及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证人分一般证人和专家证人。专家证人因为具有专业知识而更具权势,他们除了回答问题之外还会在法庭上宣读鉴定结果或者提出建议。一般证人及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最不具权势,他们不能向法庭上的任何一方提出问题,也不能打断或引入新话题,一般只能答话,且答话的内容常受法官或律师的影响,不能凭自己的意愿偏离或转换话题。因此,他们很少有话语主动权,只能等待他们的话轮,有时证人甚至要等上好几天才能有机会获得话轮,在话语权这一点上是完全被动的。但他们并非毫无话语权,因为他们对语言的使用也具一定的手段。

3.6法庭言语的策略性

“由于刑狱诉讼等法律事务关涉到个人或群体的财产得失、毁誉荣辱乃至生命予夺,……人们对这一领域的语言的运用是超时空的、永恒的。”(潘庆云,2003)。为了争夺话语权,法庭言语各角色都会通过使用一定的语言策略和言语策略对对方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法庭言语活动中的各角色之间关系复杂,各言语角色之间的目的不一;同时,法庭言语活动又受很多程序规则、时间等的限制,这就要求法庭言语各角色,包括法官(根据我国的审判制度,法官在庭审中也可以参与实体调查,因此在法庭事实调查阶段法官也对原被告进行提问),在言语活动中使自己说出的每一句话都能达到最佳效果,而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他们都会自觉不自觉地使用各种语言策略和言语策略,归结起来说,主要是要达到控制对方话语的目的。

3.7言语角色及关系的语境决定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的依法判决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才能实现。开庭审理即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全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或调解的活动。因此,我们可以把审判看作是一个以言行事的“大言语行为”,其目的是“全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可以说,法庭审判的功能决定了法庭言语从本质上就是制度性的。如果从语境角度进行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点:

社会文化语境:不同国家因为社会文化的不同,实行的审判制度也不一样,因此各个国家的法庭言语进程及其话语语篇的构成也各具其特征。如就法庭辩论来看,各国均规定控辩双方可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观点,发表意见,进行论证和相互辩驳,一般由方首先发言,辩护方反驳,如此反复辩论几轮。不同的是英国和美国由方作最后陈述,而法国、德国和中国大陆则是被告方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法庭审判场合:在进行法庭审判时,除了庄严肃穆的法庭物理场景外,还有严格的程序和纪律约束、严肃性话语主题等。其中,法庭纪律体现了庭审的严肃性。如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摄影等。在法庭审判场合中,因为法庭言语角色的参与而使审判场合具有了社会性特征。这样一个严肃的场合,决定了话语基调的严肃性。另外,言语内容不是随意的,而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关、与相关法律有关。说话的轮次也必须按照庭审的程序规则进行。

庭审话题:法庭言语活动中的话题是庭审要解决的法律争端。如审判长在宣布开庭时说“现在开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今天对上诉人张某(小妹)、被上诉人张某(大姐)继承纠纷一案进行审理。接下来我们就进行法庭调查”。之后,根据庭审程序阶段,法官确定的主话题是“继承纠纷”,那么在该庭审中,所有言语角色的话题都要与具体的“争议财产”和“继承法”相关规定有关。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要调查的是当事人双方所出示的用来证明他们对某部分财产享有继承权的相关证据,因此针对他们出示的每一个证据进行的法庭调查都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次话题。在法庭辩论阶段也一样,针对法庭调查确认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针对每一个辩论焦点发表的辩论意见也构成一个个相对独立的次话题。

言语角色:言语角色指交际事件的参与者,即使用语言的人,包括言者和听者。在具体的交际过程中,各言语角色根据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言语策略。

我们先看制度性身份的专业人员——审判人员。“话语的制度性不是由物理场景决定的,而是由某职业活动中的工作人员的制度性或职业性身份决定的(PaulDrewandJohnHer-itage,1992)。”制度性话语的交际行为反映社会的作用、反映某些机构的作用,这是从话语的功能方面来考虑的。法官的功能就是通过司法审判来体现和维护社会公正。法官在法庭言语活动中的功能有:a.参与角色功能——交际事件的参与者、话语的最终接听者。b.职业角色功能——参与交际的某个方面的角色,即审判主持者。专业角色跟某个单位和职业连在一起,充当某个职业角色的参与者所说的话,通常不代表“他们自己”,而是代表某个单位。这也说明了为什么法官会自称“本庭”、“本院”、“法庭”等,如“你们的辩论法庭听得很清楚”。

其次是法庭言语角色的社会属性特征。“社会语言学在研究语境时根据的是言语交际者在谈话中引入的社会属性,包括:年龄、性别、职业、社会阶层或阶级、民族、地区、亲属关系等。他们认为:这些属性的关联性一是取决于谈话发生的特定场合——也就是谈话是否日常交谈、发生在法庭还是商业谈判中等等;二是取决于说话者在这些场景中所从事的特定的言语活动或言语任务。”(PaulDrewandJohnHeritage,1992)

在法庭诉讼过程中,言语活动在法庭这一特定的场合中进行,言语角色为了实现各自的目标进行交际,他们之间的任何社会关系只归结为这样的社会关联性:第一,审判人员、公诉人、律师属法律职业人员,原告、被告、证人等属非职业人员。在法庭言语中职业人员与非职业人员之间的交际互动中最明显的特征见于职业人员对非职业人员的话语控制,其中尤见于律师对证人的控制。第二,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关系,如父子关系、夫妻关系、兄弟关系等,都首先被归结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由他们所参与的法律诉讼这一活动或任务决定的。另外,法庭言语中的原被告角色并非任意,他们受法律和程序规则限制。

总之,法庭言语的这些制度性语境因素不仅制约了法庭言语的进程、角色的身份及制度性角色与关系等,而且还是形成法庭言语其他制度性特征的根本原因。

制度理论论文篇6

重塑公司治理结构的法治基础

公司治理结构是处理公司内部利益相关者之间关系的一种机制。这种机制的建立与运行必须由法律来规制,重塑公司治理结构法治基础的关键在于使公司权力二元化:将劳动权利提升为劳动权力,并获得与资本权力等量齐观的法律地位。

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我国借鉴和移植发端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公司制度时应当以本国的实际情况为基础,采取扬弃的态度。一个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是由该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及其制度惯性决定的。西方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在资本主义的法权基础之上、使劳动成为资本的附庸、劳动者成为资本家的附庸,劳动权利成为资本权力的附庸。相应地,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应当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体现广大职工作为工人阶级一部分应有的法律地位。然而,在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无视广大职工作为劳动者应有的法律地位的现象,包括在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国有股份为主导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劳动权利受制于公司里的各种与资本密切结合的权力。甚至在理论界也存在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由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把公司法人财产委托给董事会管理,董事会代表公司运作公司法人财产并聘任经理等高级职员具体执行;同时,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督董事会、经理行使职权。”①

《公司法》作为关于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律,在对劳动者法律地位的规范上无所作为,根本没有在公司的组织机构上给劳动者任何法律地位,仅仅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法律地位。事实上,仅从公司的现实与未来发展来看,公司的利益相关者除了股东,董事会及其成员、监事会及其成员、经理人员以外,劳动者是一个永远无法绕开的主体.从纯理论意义上讲,劳动和资本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着功能上的差别,尽管没有任何经验可以判断孰轻孰重,但马克思的《资本论》已经从理论上给了我们值得借鉴和深入思考的参考答案.显然,在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搞市场经济,建立以公司制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如果不赋予劳动者应有的法律地位,就无法克服公司治理实践中的诸多困难。所以,要建立健全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首先要确立公司权力二元化的法治基础,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使劳动权利在公司治理结构层面上还原为劳动权力,并获得与资本权力等量齐观的法律地位。

具体地讲,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职工大会应当与股东会共同行使《公司法》规定的十二项职权中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以下五项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以上职权的行使仅有股东会的批准是不够的,必须经过职工大会投票表决通过,反之亦然。在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是一人股东,所以不设股东会,因此除了在董事会和监事会设置职工代表董事和监事以外,应当让职工大会行使公司的最高权力并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互配合,消除资本与劳动的分离、实现二者的统一。由于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大多数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其国有成份较大,因此,可以由职工大会与股东大会共同行使《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十一项职权。通过劳动者法律地位的转变,劳动权利提升为劳动权力,并获得与资本权力同等的法律地位,重塑了公司治理结构的法治基础。这种二元化的对立统一格局是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的理性选择和根本出路。

目前,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倡导的“一英镑股票是大英帝国的基础”,“员工持股计划”,“工人参与管理”等都是对劳动者权利的一种扩大,是一股“经济民主化”潮流。但由于缺乏相应的产权基础和制度支持,因而无法完成从“劳动权利”向“劳动权力”的质的飞跃。而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将使得这一切顺利成章,可以说,公司制度在我国有着天然的成长土壤和广阔的发展空间。

重塑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

如果说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在于主要通过任意性法律规范和选择性法律规范建立起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制衡机制,那么公司外部治理的核心在于主要以禁止性法律规范为最终保障,辅之以相关制度,对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股东大会及职工大会)、执行机构(董事会)、监督机构(监事会)及代表机构(包括经理在内的公司行政部门)等利益相关者实施外部监督。在我国的公司监督机制中,除法律监督外,还包括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监督,党委和纪检部门行使的党纪监督。然而,由于民主监督既缺少实体性法律规范也缺少与之相配套的选举、罢免、检举、控告和建议等程序性规定,因此几近形同虚设。而党纪监督由于对象和范围的局限性,只能对党员干部实施党纪监督,往往以党纪处分代替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且当董事和经理兼任党委书记时,该监督根本无法进行。法律监督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有很强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和普遍适用性,因此,它是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由于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在公司外部治理问题上存在若干缺憾,笔者认为重塑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刻不容缓,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尽快制定《公司监督法》,对公司实行体外监控。

任何法律都不是先验的、随意创造的,而是现实社会关系的客观要求。我国公司外部治理的实践表明,如果继续沿用传统的政府职能部门进行群龙无首、相互推诿、缺乏可操作性、权力寻租、职能交叉性的“虚监”模式,公司治理将陷入积非成是、积重难返的困境。作为经济机体细胞的公司自身难保,更遑论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制定《公司监督法》是现实的要求。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公司监控虽无专门立法,但其特点是监控层次少,监控主体单一,政资分离,诉权法定。这无疑增强了监控的透明度,有利于节约监控成本,更重要的是:加大了法律的监控力度。虽然我国的公司制度借鉴了西方的若干制度,但有着深厚的国情底蕴,即缺少法治传统。因此用立法的形式将监督主体、监督客体、监督内容、监督程序及监督责任法律化,建立起符合本国实际情况的法律监督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尽管我国自1999年四月开始在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推行了类似于日、美、法等国稽查员制度的“稽察特派员”制度,但由于对特派员专业知识方面没有要求,(只对其行政级别有要求),有别于西方国家专家团式的稽查员。加之行政主导的惯性,缺乏法律在实体与程序上的保障,因此,该制度的效果仍不甚明显。总之,我国的公司监督机制必须从普遍意义上进行创制和完善,局部的改善和“特殊关照”只能使公司这样一个主要的市场主体出现身份上的差异,这也有悖于我国公平的法制原则。

2、修订《公司法》或通过司法解释增强“法律责任”的可诉功能。

可诉性是法律的基本特点,缺乏可诉性的法律就是“法律木乃伊”。《公司法》在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监事会(监事)的职权:“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从法律逻辑上看,显然这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然而它都不具备可诉的功能,因为它没有赋予监事会(监事)相应的诉权。类似的情况还包括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显然是一个要求违法主体承担经济责任的法律规范。既然承担经济责任,首先应当有一个诉权主体,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该诉权主体无疑是股东。其次,既然承担赔偿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害”必然是经济上的,那么,对于虽违法但未“给公司造成损害”,是否也应追究一定的法律责任呢?况且,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并无程序上的规定。另外,还存在诉权不充分的情况。《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该规定虽然明确了诉权主体,并赋予其要求法院“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权,但未赋予其“求偿权”,该诉权显然是不充分的,必须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从近几年我国公司制度和证券市场的情况看,大股东、董事及经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和资金优势侵害中小股东和广大职工利益的现象十分普遍,因此,增强相关法律规范的可诉功能,消除违法成本是零的奇怪现象,使公司治理在法律的轨道上进行是十分必要的。

制度理论论文篇7

死刑即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亦称生命刑或极刑,是最古老的刑罚之一,直接脱胎于原始社会的习惯。其兴盛于刑罚报复时代,泛滥于刑罚的威慑时代,失宠于刑罚的等价时代,衰弱于刑罚的矫正时代,时至今日所处的刑罚折衷时代,死刑已呈全面消亡之势。因此,死刑的兴衰过程,鲜明地表示着刑罚由严酷走向缓和的发展趋势,体现着人类对生命价值的不断反思。

一、对死刑渊源的探讨

追溯历史我们可以发现,死刑起源于原始社会的血亲和氏族复仇,泛滥于奴隶社会和残暴的封建社会及教会统治时期,自17世纪以后,随着启蒙思想的勃兴,死刑开始受到限制,并由此引起了数百年的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到当今社会,限制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趋势。伴随着死刑的历史发展轨迹,死刑的执行方式也经历了简单—复杂又残暴—文明的历程。据说,中国的死刑渊源是从原始“食人”习惯说起。我国古籍中素有“古人相食”的传说:“近佛国遇有商船至其国,群起擒之,以巨竹夹而烧食之。”。在上个世纪,南美大陆和太平洋岛屿中的一些土著人中还存在着食人的现象,这的确可以说明,“古人相食”的传说并非虚构。[1]据蔡枢衡先生考证:死刑与远古时期食人兼惩罚的习惯有关。五帝时期有五种死刑,其中有一种叫“有邦”,即用火烧熟后食之。[2]宁汉林先生进一步指出:“有邦确实烧炙。也就是用火将罪犯烤死,并将其肉烤熟,然后将其吃掉。这是最野蛮的死刑,显然是原始社会吃人旧俗而采用的死刑。中国最初的死刑从战争行为中产生。首先,中国的刑罚是战争的产物,即“刑起于兵”“兵之于刑,二而一也”。在中国古代文献中,法律一般称为“刑”,战争(征战)则称为“兵”。法律与战争的关系也就是“刑”与“兵”的关系。我国历来就有“刑始于兵”的说法。最早的刑罚导源于氏族社会的血族复仇或部族之间的战争。据古史传说,华夏族在通向文明的大道上,曾发生过三次大规模的战争,即共工和蚩尤之战、黄帝和蚩尤之战、黄帝与炎帝之战,这些传说中的部族为了掠夺财富、侵占土地,展开了激烈的争夺和频繁的征战。到尧舜时代,甚至夏、商、周三代,一族一姓的兴衰也是和征战息息相关的。战争成了经常性职业,“法律主要就是借助征战这种特殊形式而慢慢形成的。”

二、死刑的公正将是文明历程的见证

在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中,人类社会每前进一步,都必然地会付出相应的代价。在古代社会,因为多数人以及统治者都认为死刑主要是基于报应的原理,对罪犯课以刑罚,就是以恶害报恶害。这点,在绝对报应刑论者的观念中表现得尤为强烈,他们认为,刑罚就是报应,除此以外,刑罚不再有任何其他意义,而目的刑论者认为,刑罚本身并没有什么意义,只有在为实现其他一定的目的(如保护社会、预防犯罪)的时候,它才具有意义。伴随着成文法、公开法的出现,法律实施中刑罚中的量刑就成为刑事诉讼法的关键问题所在,尤其是死刑制度的公正问题也将成为刑罚的一个重点部分。死刑制度自古已捆绕社会公正难点问题之一。这是因为,在成文法、公开法出现之前,由于法律仅仅由以天子为中心的少数贵族知道并掌握,又由于当时在审判中往往会以占卜等形式披上神秘主义的外衣,作为一般的平民是否真正的触犯了刑律、是否应当被处以死刑以及为何被判处死刑,被惩治者根本就不知道法律的内容;尤其是奴隶作为奴隶主贵族的一种财产,其更是任由主人宰割。又由于刑罚系以“天”或者称为“上帝”的名义而实施的,广大奴隶以及平民只能听“天”由“命”了,死刑在古代的刑罚实施中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中国的战国时期至秦始皇统一中国之后,成文法、公开法的出现并成为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法律之前,因法律是掌握在当时的少数贵族手中,对法律的认识不能存在于广大的人民群众中,对于刑罚的公正问题更是无人问起。但随着成文法、公开法的出现,刑罚是否公正逐渐成为社会所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第一,固然法律的目的仍然是为了维护以皇权统治地位为中心的社会秩序而制定的,但普通平民毕竟知道了“王法”的确切内容;第二,在这种制度之中,虽然皇权本身仍然保留着“天子”的某种神秘主义色彩、司法活动的者也是皇帝本人,但问题在于:人们能够切身感受到的具体“王法”却是由皇权体系下的官员这种“人”而非“神”实施的。在这种情况之下,由于人们知道了法律、人们知道了执行法律的是“人”而非神,从理论上彻底地告别了刑罚中的随意性。因此,正是由于公开法、成文法的出现,废除了死刑实施中的随意性,成为了彻底告别野蛮社会的标志之一。必然死刑制度的随意性也从其原古时代的随意性上升到近年来的是否公正上来。

虽然公开法、成文法的出现,从理论上彻底地废除了死刑中的随意性;但问题在于:一是,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都是由具有法律意识的普通人而非神所实施的,那么说在实施的过程之中,这些具有法律意识的普通的人本身意志是否公正就成为影响法律实施的关键问题之一;其实,在对事实的认定方面,人们是否能够对于案件所发生的事实了如指掌?尤其是在刑讯逼供作为刑事诉讼合法手段的情况之下,[3]“箠楚之下,何求不得”更是使得官员在刑法实施中可以根据自己先入为主的判断而滥用刑罚。因此,理论和事实之间的巨大差异往往导致错案、错杀大量出现,使得死刑中的公正问题日益为人们关注。

三、应当切实将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落到实处

死刑案件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防止错杀、冤杀应当首先以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基础。虽然我国近年来借鉴、引入了西方国家一些现代司法理念,但这些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落到实处,从而导致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各种权利未能得到充分地落实,不仅仅严重地侵犯了被告人实体上不被冤枉的权利,同时也侵犯了被告人诉讼中的权利;尤其是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之中,往往系造成错判的根本原因之一。

一是从法理的角度看,被告人既具有实体上不被冤枉的权利之外,还具有各种诉权得到充分保障的程序上的权利;从一些新闻媒体上我们不难看到,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的影响,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被告)人各种诉讼权利屡屡被侵犯,这也是造成错案、冤案的重要原因之一;如何保护犯罪嫌疑(被告)人的诉讼权成为了刑事诉讼中的难点和焦点问题。因此,作为涉及死刑的案件,死刑的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阶段;死刑复核程序是正常审判程序之后进行的复核程序,与审判程序不同。在复核程序中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应从根本上应得到解决。死刑复核权固然很重要;但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则更为重要。

二是,遵照目前刑诉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但在死刑案件之中,二审并非最终程序,要经过复核程序之后才能够生效;对于死刑案件来说,死刑复核程序才是终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尽可能减少或者说完全避免死刑实施中的漏洞,以实现死刑过程中的公平、正义。

三是,死刑制度的重点在于审判及复核程序的绝对公正,而实现其制度我们必须在长期的审判工作中在思想和意思中处于一中绝对公正的地位。虽然在我国刑诉法中已明确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具有判定被告人有罪、无罪及死刑的权利,但是在这最终的阶段主要是靠不同阶段的侦察、检察来逐步完成的。现代刑事诉讼将侦察、检察及审判分离就是为了更好的互相监督其自身的权利及相互配合履行自己的义务。

四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所引入的广大群众及有关人士的听证制度是更好的体现死刑制度的公正性,同时也会让人发人深醒的领悟。由死刑制度所带来的思考问题,由于司法审判不同于民意审判,它是在利用法理及刑诉中所应遵循的原则,及富有法律理性的法官而进行的。而民意审判则不同,它不能体会司法的公正性,同时在权威上不能得到社会与民众的认可。因此,司法审判与民意只能是一种相对独立的两种产物。死刑一旦实施是天地无法逆转的,因此在民意问题上也应考虑。如何才能得到真实、客观的民意?由于社会是由各阶层、各团体组成的,只有综合各阶层的观点和看法,在完善民意的同时总结其理论深入实际的调查,才能得到全面、客观的民意。我们更应该注重与实际相结合,使死刑制度在刑诉中处于一个正确而又独立的位置。死刑复核程序引入听证制度,就可以从各层次、各角度收集不同类型人就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死刑制度而采纳的观点,从中获得全面、客观的民意调整理论。

四、死刑制度的公正需要社会各界人士的积极配合

从各大新闻媒体、报纸摘要中,我们不难看出在当今社会中,在司法制度逐步完善的今天,仍有许多错杀、冤杀案件。这种现象不仅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权,同时也会引起社会各界人士对司法体制的不满和指责。每个社会的发展都建立在一种牢固的社会体制下,只有国家的体制日益健全、传统文化和传统制度时刻都束缚在社会进步的枷锁上。随着社会的发展、历史的进步,传统体制也将与社会的发展、进步处于缓慢进行的状态。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构建一个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司法体制是我国建立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目标。在司法体系中,如何构建一个与法治社会相适应制度已成为所考虑的问题。问题的出现导致过程中须有结果。一个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司法制度的标志就是司法制度在广大群众中得以公正的体现。司法制度的改革本身就是一个在历史过程中不断改革、完善的过程。当今社会的许多人就司法制度中刑事诉讼死刑制度的取消持认可态度,应使用其他方法来代替死刑制度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各项功能。同时,死刑制度如上所说一旦实施将是天地无法逆转的产物,也并非简单的法律制度,它所涉及对于死刑制度在调整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安全中的作用与否,以及死刑自身所存在的对于被告人在身体与亲属精神损坏等诸多弊端,更在法律文化方面也将有深远的意义。从社会长远的发展来看,如果我国在长期以往的发展中是否真的像西方有些国家那样废除死刑而采取其他方法,或从人的思想及本质上从根本减少死刑总量也将是一个长久的过程。从历史角度和现实社会的考察上看,在我国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大量的采用酷刑也很多。唯有唐之时刑罚相对较缓。但唐初社会发展,国力强大。盛唐之时,每年的死刑执行人数也不过数十人,与其他朝代相比,死刑执行者甚少。但社会治安方面均难以与唐朝相比。犯罪现象远较唐朝时为严重,而在我们建国以后,法制很不健全,甚至没有一部完备的刑法典。因此,在目前无法从根本上减少死刑总量、废除死刑的历史时期,如何防止在实施死刑过程中的冤杀、错杀,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就成为目前司法体制改革的焦点问题之一了。

死刑政策是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的“灵魂”和“统帅”,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均受制于死刑政策。[4]新中国建立以后,在的“少杀、慎杀”思想指导下,我们确立了“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79刑法即是其具体体现:死刑只能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同时,分则条文共用15个条文设置了28种死罪,分别占分则条文和罪名总数的14.6%和23.0%;并且,没有绝对死刑的规定。在制度设置上,每一道程序都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只有执行每一道程序的官员切实履行好自身的职责、每一道程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那么说通过以繁琐的程序防止错杀、冤杀的作用才能够得以实现。死刑复核程序对于实现个案公正、减少错杀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其毕竟仅仅是对一、二审裁决的审核,是建立在审判程序的基础之上的。最高法院为收回死刑复核增加了三个刑事审判庭、数百名的编制,但相对于全国有死刑管辖权的高、中级法院以及死刑案件总量而言数量仍然杯水车薪;以有限的资源达到防止错杀的目的,必须将有限的资源用于对案件中争议焦点、存在疑点、难点较大的案件予以重点审查。从这个意义上说,为了实现死刑制度的公正性、维护培养人们对于司法程序公正性的信心,一、二审死刑案件的质量不仅仅不能降低,恰恰相反,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对于一、二审的案件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了防止错案、冤案,需要对司法程序进行监督;而对司法程序的监督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之后,监督的作用才能够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按照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审判机关的监督包含了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检察监督以及人大机关的监督等多种形式;从审判系统的监督这个角度讲,最高法院对于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监督的权力。从上面可以看出,由于死刑复核程序对于一、二审程序监督的作用是有限的,因此,为了避免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可能带来的风险,最高法院应当除认真履行好死刑复核相关职责之外,还应当探索其他的方式加强对一、二审法院、法官的监督方式,比如对程序是否合法、审判人员是否很好地履行好了自身的职责等方面进行有效的监督,以提高高、中两级法院法官的敬业精神和法学素养,最终提高死判案件的一、二审质量。

五、关于对我国减少死刑总量的思考

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和严重经济犯罪、严重刑事犯罪上升的态势,立法机关从1982年开始即着手补充增设死刑罪名,截至1996年底,共增设死罪49种,从而使死刑罪名高达77种,死刑罪名所占的比例得以较大幅度地提高。现行刑法在“不增不减、大体保持平衡”的立法思想指导下,[5]共用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罪,与79刑法及补充刑事立法中的死刑罪名相比,还是有所减少的。

对于上述死刑立法的发展变化,我国有学者指出,79刑法颁行以后,我们一贯坚持的“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强调和切实的执行。[6]甚至有人认为,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已由“限制死刑”向“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注重适用死刑”转变。[7]更有学者认为,我们所称的“坚持少杀”的死刑政策,在现行立法和司法上均已无有效保障,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贯彻“少杀”政策而确立的限制性制度,几乎被全部修改。我国79年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所奉行的是“崇尚死刑、扩大死刑”的指导思想,因而,现阶段的死刑政策似表述为“强化死刑”比较符合实际。[8]我们从1983年开始的“严打”斗争,除在第二年收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使犯罪率有所下降外,以后各年的犯罪率尤其是重大恶性暴力犯罪逐年上升。这从一个方面说明,降低犯罪率是一个综合的系统工程,重刑包括死刑并未遏制住连年高涨的犯罪率,社会治安形势并未得到根本好转,“强化死刑、扩大死刑”的思想必须加以改变,现行刑法所表现出来的不完全、不充分的限制死刑政策也应予以调整。那么,现行刑法体现了什么样的死刑政策呢?首先看一看总则的规定:其一,将“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更加严格和规范了死刑的适用标准,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9]其二,删除了79刑法对未成年人可以判处死缓的规定,从死刑的适用对象上限制了死刑;其三,“死刑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至少从立法设置上改变了绝大部分死刑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的实际,这又从核准程序上限制了死刑。[10]

死刑实施中的冤杀、错杀并非仅仅困扰中国传统社会的问题;世界任何国家都出现过被冤杀、错案的情况,比如以世界最讲“人权”而自居的美国,无论从历史还是现实中,出现冤狱、冤杀的现象均有发生。从我们要构建的法治社会是一个理性的但非理想的社会这个角度讲,即便是最高法院统一收回死刑复核权,假如全国的死刑总量得不到控制,以数百名法官对全国众多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只能对存在疑点、难点多以及当事人争议多的案件进行重点审查,并不能保证对于所有的案件都认真进行审查、复核;即便是对于最为复杂的案件进行重点审查,每一起案件都能够发现其中的错误同样是不现实的。因此,理性地说:从社会的长远发展的角度考虑,我们的社会寄希望于最高法院统一行使复核权防止错杀、冤杀,尚不如对于我国死刑制度本身进行理性地思考,以废除死刑制度或者最大限度地最少死刑的总量来防止错杀、冤杀,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权的保障。

在目前死刑制度已经成为全社会所关注的焦点问题的情况之下,既对现有的司法机关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但又为司法机关发挥其在减少死刑的总量、为社会的文明的进步的应有贡献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因此,司法机关应当站现实的中间,既要实现死刑实施中的社会公正,更应当站在历史和未来的高度,为我国的社会文明发挥出其应有的贡献。

注释

[1]参见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57页

[2]宁汉林:《中国刑法通史•第二分册》,辽宁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60页

[3]引汉代路温舒著《尚德缓刑书》

[4]钊作俊,现代死刑问题研究述评[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1).

[5]当时主持刑法修订工作的王汉斌同志于1997年3月6日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有的同志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多,主张减少,这是值得重视的。但是,考虑到目前社会治安的形势严峻,经济犯罪的情况严重,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这次修订,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

[6]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110.

[7]胡云腾,死刑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70.

[8]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M].上卷,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627.

[9]赵秉志,刑法改革与人权保障[J].法制日报,1998,9,5.(7).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其实就是“罪大恶极”,只不过强调死刑适用对象罪行的极其严重性,既然“罪大恶极”一词已经深入人心,成为俗语,这一改动并不妥当。况且,死刑的控制也不是改变一个法律词汇所能解决的问题,详请参见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140.

[10]按说,刑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而《人民法院组织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刑法修订在后,法院组织法修订在前,不论从制定的机关还是从制定的时间,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死刑核准权理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然而,现在的实际仍然是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着绝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参考文献资料

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57页

宁汉林:《中国刑法通史•第二分册》,辽宁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60页

引汉代路温舒著《尚德缓刑书》

钊作俊,现代死刑问题研究述评[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1).

当时主持刑法修订工作的王汉斌同志于1997年3月6日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有的同志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多,主张减少,这是值得重视的。但是,考虑到目前社会治安的形势严峻,经济犯罪的情况严重,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这次修订,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

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110.

胡云腾,死刑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70.

制度理论论文篇8

学术自由是现代大学最悠久的学术传统之一。作为一种学术价值观,它既是大学学者长期孜孜以求的学术理想,又因其巨大的学术影响力而成为现代大学组织管理的基本指导思想。在某种意义上,学术自由已经成为与现代大学共生共荣的基本组织制度。学术自由的实现需要坚实的制度根基,否则真正的学术自由就不可能实现。

一、现代大学学术自由的内涵及其制度价值

学术自由(AcademicFreedom)是根源于“思想自由”的一种特殊形式的自由。现代意义上的学术自由观念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深受启蒙运动和理性主义影响的柏林大学,在其初创时期即把“尊重自由的科学研究”和“教学和学习自由”作为现代大学的基本原则,它赋予大学教师以充分的思考、研究、发表和传授学术的自由权利。“自由”是与“限制”联系在一起的,虽然学术自由的“享有者”是毫无疑义的,但对于其“限制者”,学者却有不同的理解。《国际高等教育百科全书》认为,学术自由是教师在其学科领域内的自由。它保证高等学校的教师和研究者不受政治的、基督教会的或其他行政当局的组织、戒律或指令从事其工作,不考虑他们的个人哲学观点、行为习惯或生活方式。它是授给这些个人的一种自由,以保证他们有机会为了发展知识从而有益于整个社会的目的来检验和质疑各种公认的见解。《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第8卷)把学术自由解释为:教师和学生不受法律、学校各种规定的限制和公众的不合理干扰而进行讲课、学习、探讨知识以及研究的自由。而蒙罗(G.R.Morrow)在《国际社会科学百科全书》中认为学术自由是指“大学(或其他高等学府)教师有发表、讨论学术意见而免于被除识的自由”[1]。显然,学术自由是相对于两重限制而言的:其一是社会(大学外部)的限制,大学教师的学术活动会受到社会政治的、宗教的和经济势力等的干扰和干预;其二是大学组织本身对学术活动的限制。大学教师的学术活动会受到大学管理者的粗涉,持不同学术观点的教师有可能受到打击甚至解雇。尽管如此,有一点是公认的,即学术自由作为一种工作条件,既是大学教师传播与追求真理所必需的,也是大学组织为了自身发展和社会进步以及社会组织(包括政治、经济组织)的切身利益所必须给与大学教师的权利。大学教师之所以必须享有学术自由权利与大学的组织个性及其社会价值密切相关。布鲁贝克教授认为,学术自由的合理性至少基于三个支点:认识的、政治的、道德的,大概最主要的是认识方面的[2]。大学教师从事的主要是高深学问的研究,追求真理是其重要目标。而对真理的追求是一个永无止境的需要不断创新的过程。为了保证其客观性,学者的活动必须只服从真理的标准。自由的气氛是学术研究最有效的环境,自由是追求真理的必需条件。同时,如果“社会依靠大学作为获得新知识的主要机构,并作为了解世界和利用它的资源改进人类生活条件的手段”,那么社会理应给予大学学术自由的权利。正如蒙罗(G.R.Morrow)所言,如果一个社会相信其繁荣与进步依赖知识的创新发展,而不赋予大学以学术自由的权利则是显著的矛盾。学术自由的存在,不是为了大学教师的利益而为了他服务的社会的福祉,最终是为了人类的福祉[3]。可以想见,缺少学术自由,大学必然无法形成“大学教员所发表之思想,不但不受任何宗教活动之拘束,亦不受任何著名学者之牵制。苟其确有所见,而言之成理,则虽在一校之中,两相反对之学说,不妨同时并行,而一任学生之比较而选择”的学术局面,和一切学术思想“自由审问、自由批判、自由探讨”的学术氛围。大学学术空气的压抑与沉闷只能窒息学术的生命力。大学教师既无追求真理的条件,也无学术创新的动力,自然无法做出创造性的成果;既无法把真知灼见传授给学生,也无法与学生进行无拘无束的心灵碰撞与交流,自然无法培养出创造性人才。不能“生产”有价值的和有生命力的产品的大学,也自然没有鲜活的生命力,大学根本无从发展,更谈不上促进社会进步。因此,可以说,学术自由作为一种悠久的学术观念,已经具有了深厚的制度底蕴,成为现代大学及学者维护自身权利、保障学术发展的有力武器。

二、现代大学学术自由的制度根基

学术自由是大学教师从事学术活动的一种必备权利,赋予大学教师以学术自由既是学术发展之必需,更是社会进步的保证。不论是社会(包括政治组织和宗教机构等),还是大学组织本身,都有维护和促进大学学术自由之义务和责任。但由于传统的偏见和狭隘的私欲作祟,更重要的是学术自由缺乏坚实的制度保障,从历史上看,对学术自由的侵害并不是个别的、偶然的现象。德国的洪堡最早提出学术自由的原则,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在洪堡创立的大学中,教授并没有享有言论与个人自由,19世纪的大学事实上并不享有这种学术自由”(《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第8卷第727页)。德国社会学家韦伯(MaxWeber)也觉得德国大学的学术自由不足。他指出国家教育当局对于教授的聘用有过多的干预[4]。在最标榜民主自由的美国,从建立第一所“英式”学院开始,大学教师为争取学术自由从未停息反对校政当局和社会势力粗涉的斗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和战后冷战初期,不管是美国大学教授协会这一学术组织还是关于学术自由的普遍原则,都没能保护教授免于效忠宣誓和阻止麦卡锡主义把不少教授指控为共产党人[5]。在前苏联,则曾经有过李森科对孟德尔遗传学派的迫害。不难发现,对大学学术自由的限制与侵害,不仅来自大学内部,更来自外部社会的政治经济力量。在当代社会,学术自由观念之所以能被社会广为接受并成为与现代大学共生的基本组织制度,固然与大学学术发展在社会文明进步中作用的提高,以及社会的日益民主化有着直接的关联,但大学内部和社会为保障大学学术自由而建立的相关制度,即学术自由的制度化,才是最关键的。缺乏制度根基,学术自由只能是一种遥远的可望而不可及的理想。

(一)学术自由的制度根基之一:学术自治

大学学术自治指的是作为学术组织的大学的自治。作为现代大学最悠久、最核心的学术价值观,学术自治源于中世纪学者行会自己管理自己的惯例。爱德华·希尔斯(EdwardShils)指出,所谓大学自治,是指大学作为一个法人团体(Corporatecbody),享有不受国家、教会及任何其他官方或非官方法人团体和任何个人,如统治者、政治家、政府官员、教派官员、宣传人员或企业主干预的自由。它是大学成员的自由,这些成员以代表的资格而非作为个人来决定大学自身的管理,它涉及的是在学校内部所必需的自我管理学者群体的权利[6]。一般认为,它包括下述几个方面的内容:(1)关于教员的人事推荐及任免权;(2)对大学校长、系主任等行政管理人员的选举权;(3)大学课程编制权;(4)学位资格的审查、认可及授予权;(5)规则、章程等校内各项制度的制定权;(6)选考新生权;(7)大学设施管理权;(8)大学财政自等[7]。大学组织之所以必须拥有自治权利,主要基于大学学术活动的内在逻辑。高等教育的认识论哲学为其提供了充分的理由。“既然高深学问需要超出一般的、复杂的甚至是神秘的知识,那么自然只有学者能够深刻的理解它的复杂性。因而,在知识问题上,应该让专家单独解决这一领域中的问题。他们应该是一个自治团体”[8]。

学术自治制度赋予了作为法人团体的大学以自主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大学组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而它成了大学组织有效抵御外部社会力量的影响与干预的“天然屏障”,以及维护内部学术活动自由的有力武器。大学学术自治的最终目标即是为促进知识的发展,并为知识的自由发展创造条件。“在一个大学中,知识就是它本身的目的,而不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一个大学将不再对它的本质忠诚,如果它变成教会、国家或任何局部利益的工具。大学是为自由研究的精神所塑造。”[9]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英国的纽曼认为大学乃是“一切知识和科学、事实和原理、探索和发现、实验和思索的高级保护力量,它描绘出理智的疆域,并表明……在那里对任何一边既不侵犯也不屈服。”从这个角度看,学术自治即大学教师的工作环境的条件性自由。条件性自由是为大学自由服务的,是学术自由得到实现的必要条件,“自治是学术自由的组织保证。”[10]离开了学术自治制度的支撑,丧失了栖身之所的学术自由,只能是一种虚无缥缈的“精神饰品”。欧洲大学强大的学者团体自治传统(美国学者罗伯特·伯达尔将大学自治分为实质性自治与程序性自治,据此,即使是集权的法国现代大学亦具有程序性的自治权利)是欧洲传统大学学者享有比美国传统大学学者更多学术自由的重要原因。

(二)学术自由的制度根基之二:教授治校

大学学术自治虽为大学学术自由提供了组织保障,但具有学术自治权利的大学并不能使教师自动享有学术自由,这是因为社会和政府保护和尊重大学自治,肯定可以为大学教师创造比较自由的空间,避免学术自由受到过多的外部限制与侵害。但前文已经指出,学术自由同样可能受到大学组织内部的限制与侵害,她需要得到大学内部包括外行的董事会和不断扩张的行政系统,甚至少数学术寡头等的理解和尊重。美国斯坦福大学校长卡斯帕在北京大学百年校庆发表演讲时指出:“学术自由也意味着摆脱大学要求一律的压力。洪堡甚至强调,知识自由不但可能受到政府的威胁,而且可能受到来自知识机构本身的威胁。这些机构在它们开始之时即采取了某个特定的观点,然后就急于压制别的观点的兴起。”大学内部的学术自由不仅表现为教师(包括学生)有权选择、传播、使用和探讨知识,也表现为大学里学术思想、学术观点的多元化。现代大学发展的历史表明,大学内部学术自由的实现程度与作为学者团体的教师群体在大学内部管理活动拥有的权利大小息息相关。“教授治校”制度是大学内部学术自由的制度保障。正是“教授治校”制度把学术自治与学术自由紧密联系在一起,成为一对“孪生”(twin)概念并共同构成现代大学的基本组织制度。

“教授治校”是来源于中世纪巴黎大学的一种大学内部管理传统。中世纪巴黎大学基于“学者社团”性质,形成了“教授治校”制度:大学内部事务由学者们共同负责管理,学者们既是管理决策的主体,同时承担决策的执行与监督任务。“教授治校”制度因其适应大学内部学术活动的内在逻辑,因而有利于弘扬学术精神,调动广大教授追求真理,发展学术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保证学术决策的科学性,从而促进大学学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在现代社会,虽然“教授治校”制度的内涵早已发生变化,不再是中世纪大学的“正教授独掌治校大权”,但以教授为主体的学术人员群体作为“大学学术管理决策的主体”这一原则是一贯的、不变的。现代大学的“教授治校”制度,不仅表现为以教授为主体的学术人员组成的学校各层次的教授会或学术委员会拥有大学学术领域,诸如课程设置、教学计划、招生政策、学位标准、学术人员聘任与晋级等的学术评价以及事关学术发展的激励政策等的决策权,而且表现在以教授为主体的高级学术人员作为大学最高权力机构——大学校务会(如德国、英国)或大学理事会(如法国)的主体之一,参与事关大学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的制订,如大学财务政策、大学发展战略、大学学术领导人选举等,发挥大学内部管理的主体作用;同时,由教授为主体组成的各种临时的专门委员会,作为大学内部专门事务决策的咨询机构,直接以决策建议等影响大学发展。即使在以“校外人士管理体制”为特色的美国大学,尤其是著名的研究型大学,“以校长为首的学术行政人员基本上是受董事会的委托,执行教授会制订的学术方针和规划”[11]的。

“教授治校”制度的确立,既是大学教师学术地位提高的结果,也进一步巩固了他们在大学发展中的核心地位,明确了学术权力的突出作用。它成为阻止大学行政权力强势扩张的制度堡垒,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力的泛化和学术权力的行政化与官僚化,从而保持大学“学人社会”“知识性社会”的学术本色。显然,这才是大学学术自由赖以生根发芽并茁壮成长的肥沃土壤。欧洲传统大学内部始终存在着强大的“学者团体”,始终保持着“教授治校”传统,因而不仅学术自由得以在欧洲大学产生,欧洲传统大学的教师也享有更多的学术自由权利。相反美国大学内部的学术自由是大学教授在争取学术管理权力并逐步实现“教授治校”的进程中实现的。二者的同步共进促进了美国现代大学的学术繁荣。

(三)学术自由的制度根基之三:国家的教育法规与民主法制制度

大学作为一个社会组织,毕竟无法脱离社会孤立存在,大学的生存与发展依赖于社会的资源支持。在强大的社会政治、经济、宗教干预力量面前,单凭大学的学术自治与“教授治校”传统是很难保证学术自由的,因此,学术自由的长久实现必须由社会公共利益的当然代表——国家政府,用具有普遍社会约束力的法律法规保证其强制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国家政府本身)都必须遵守和维护。在现代社会,国家保护学术自治与学术自由的教育法规是学术自由得以实现的最根本保障。西方各国为了保障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在依法赋予大学自治权力的同时,对大学解雇教师做了严格的法律规定。如日本《教育公务员特例法》规定:“为了保障教学、学术自由,校长、教师和部局长,不经大学自治机构审查同意,不得违背本人意愿调动工作、降职或免职。”英国《1988年教育改革法》重申要保证避免无充足理由而解雇学术人员。美国大学教授协会是保障大学教师学术自由权利的教授组织。该协会1970年规定:“正式聘用的全日制教授在退休年龄之前,其聘任期要得到保护,除非学校财务危机或教授不能胜任或道德败坏,不得解雇。”[12]美国大学教授协会关于学术自由的规定,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对全社会都具有法律性质的约束力。

同时,大学学术自由作为思想自由的一种特殊形式,与整个社会的民主自由环境休戚相关。正如学者金耀基所言:“学术自由是与社会的一般自由不能截然分开的,当一个社会失去了自由时,学术自由是毫无保障的。只有在一个民主法制社会,学术自由才有发展的机会。”在中世纪大学中,虽然有高度的自治权,但当时的学者并无研究学术的自由可言。因为在当时由罗马教会的最高权力所担保并巩固的“教会一元化的真理体系”之下,人类的理性只能在教会有权者所设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任何对正统教义的怀疑和挑战,都被视为异端而加以镇压[13]。一个民主法制制度健全的社会,才可能形成“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社会学术环境,大学学术自由才有坚实的社会基础。现代社会一般都以宪法的形式确立公民的言论及出版等方面的自由权利。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保护,为美国大学防止政府侵犯学术自由提供了法律支持。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对格雷斯俄德诉康涅狄格一案的判决书中所说:“言论和出版自由权所包含的,不仅是发言(utter)或印刷(print)的权利。还包含着研究的自由(freedomofinquiry)、教学的自由(freedomofteach)……实际上就是整个大学社区的自由(thefreedomoftheentireuniversitycommunity)。”[14]为了学术自由的真正落实,一个社会必须通过民主法制制度建设的不断完善,逐步增强社会民众的民主法制意识。惟其如此,学术自由才会得到全社会的尊重与呵护。正象阿什比所说的那样,学术自由与学术自治,在最终意义上,都是依赖民意的。惟有当民意了解到大学是什么,并予以尊重时,学术自由和学术自治才能获得保障[15]。

总之,学术自由制度的生长、发展与成熟,既仰仗大学组织内部“教授治校”制度和学术自治制度的保障,更依赖国家相关教育法规和社会民主法制制度的支持。丧失了任何一个制度根基,大学学术自由都不可能真正实现。了解了这一点,无论是要重建大学学术自由制度还是弘扬学术自由精神,我们都必须以务实、客观的态度,从最具基础性的制度建设入手,抓好大学制度建设与制度环境创新。只有这样,才算是抓住了问题的实质。

【参考文献】

[1][3]金耀基.大学之理念[M].北京:三联书店,2001.172,174.

[2][8][美]布鲁贝克著(郑继伟等译).高等教育哲学[M].杭州:杭州大学出版社,1987.42;1988.28.

[4]MaxWeberonuniversities,editedbyEdwardShils,Chicago: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73.

[5][6]陈学飞.美国、德国、法国、日本当代高等教育思想研究[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98.95,88.

[7]王德耀,薛天祥.略论大学自治[J].上海高教研究,1994,(2).

[9][13][14]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78,199,99.

制度理论论文篇9

其次立法助理制度能满足立法科学化的要求。立法本身是一门学问,要想制定出好的法律,必须掌握科学的立法知识。立法的科学化的含义应该是完整的,具体体现在科学的立法观、科学的立法制度、科学的立法技术等层面。从科学的立法观来说,就是要实事求是,尊重实际,注重立法效益。结合立法助理制度而言,立法助理一般“一对一”协助委员进行立法,用自己科学的理论作为大量立法准备工作的基础,从而更好地应对因加入WTO履行成员国义务和实现依法治国目标所带来的繁重立法任务;而且各种专门化的立法(如网络立法、电子商务立法、信息立法等)也需要借助立法助理的专业素养来弥补人民代表在专业结构知识上的不足,加速各类专业化过程,避免立法上的错误与失误,提高立法效率。从科学的立法技术上讲,现代社会是以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为主要特征的社会,大量的非注重立法技术不足以正确解决的问题被摆在立法者目前,要求立法者给予调整。这就迫使立法者无论是自觉还是不自觉,都不能不考虑和采取必要的立法方法、立法策略和立法操作技巧。而这些立法方法、策略、技巧,不仅是一种经验的积累,也是学习掌握最新技术并将其运用到立法的一种能力,而立法助理制度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需求。

再次立法助理制度可以加上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消解民主与法治之间通常会有的紧张。以人民代表大会所代表的民主形式可能潜在地存在两个方面的缺失:第一,它有可能为多数人操纵和利用“集体的意志”来进行个人或少数人的专制留下空隙,容易导致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压迫,也容易导致一小部分人利用占统治地位的多数人的意志来压迫另外一小部分人:第二,多数人的意志可能并非等同于正义,因为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多数决策具有一种更高的超个人的智慧。立法助理与人民代表智慧与经验的结合,不仅可使代议机关与司法机关找到一种可以沟通与协商的共同话语体系,而且法律人的理性思维也可以提供某种反极端民主、牵制极端民主的平衡措施,为少数基于正义而抗衡多数提供程序性、制度性的安排。

最后,在一个国家法制的权威一定意义是由法律从业人员的社会声威与地位层级等来表征的。当我们一方面以的速度扩张大学法学院和扩招法科学生的时候,另一方面却把大量法科毕业生杯葛起来,甚至使其不得不弃用所学法律专业知识而另外谋生时,此时此刻或许法律的尊严也遭到了贬损。建立立法助理制度从形而下的角度而言,可以开辟法科学生另外一片用武之地,实现社会多元利益的正和博弈。

在我国建立立法助理制度只是提高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法律、法规水平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是否可行,取决于立法助理如何在现有的立法体制中发挥作用。就目前而言,我国现行法律对立法助理制度没有任何规定,因此我们在设计这一制度的具体运作方式时有很大的空间。

(一)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1、产生条件:立法助理应该具备能够胜任立法工作的基本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学识条件:立法助理应具备法律方面的素养,一般应是法律专业方面的人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不仅应该懂得法律基础知识,还应具备立法方面的知识以及与从事职业相关的部门法方面的知识。2)业务条件:立法助理应该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定年限。3)能力条件:应具备一定组织能力和管理能力、一定的综合判断能力,对纷繁复杂的立法信息材料,能够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表及里、由此及彼的分析与判断;还应具备一定的反应能力与逻辑思维能力及语言表达能力。4)品行条件:立法助理要有良好的品德修养,能够客观、公正地执行职务。

2、产生方式:专职的立法助理,其性质应属国家公职人员,应按照国家工职人员管理办法进行录用、考核、奖惩等,工资也应根据同等级别的国家公务员标准来从国库拨款进行发放;兼职的立法助理,应当在订立聘用合同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工资由双方协商。只有保证立法助理的利益,保证立法助理的工作条件,禁止立法助理从其他途径获取立法活动的经费,才能从一定程度上保证其中立性。

3、职责。立法助理最显著的特点是立法助理按照自己研究的专业方向,为权力机关组成人员提供“一对一”的法律服务,协助他们进行调查研究,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立法建议;在有关委员会的主导下,拟订法律草案,并就法律草案广泛征求各界人士的意见;对正在制定或拟提交审议的法规案进行解读,为委员准备人大会辩论、质询、听证、讨论等发言材料、参考意见和法律资料,委员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判断对这些意见进行采纳或者不采纳。

制度理论论文篇10

"考核技术派"的种种探讨和发明,在一定的限度内是有必要的;因为它可以使考核制度更完善、更精巧、更易于操作。但是,如果不能从历史的高度、从哲学的高度,即采取"历史哲学方法"的思维方式,对考核制度进行反思,寻找新的出路,就会在牛角尖里钻不出来,或是把它弄得越来越复杂、琐碎;或是变来变去,不停修改;最后是使人不胜其繁,觉得这东西还不如没有的好。这就是考核制度在很多地方所遭受的命运。一个东西如果被弄得过分复杂、精巧、难于操作,往往就会走向它的反面,从一个有益于人们的东西变成一个有害于人们的东西,最终是自己逃脱不了被人们遗弃的命运。

二、考核制度的三个主要问题

从实践中看,考核制度的实行面临三个比较重大的问题即:考核制度的价值取向;如何弥补考核制度本身固有的局限;如何保证考核结果的公正、客观?

第一个问题的解决,取决于考核制度所规定的"评价标准";"评价标准"的问题体现着一个组织体的价值观,意味着一个组织体鼓励自己的成员做什么样的人,因而至关重要。对于"评价标准"的要求是它必须取向积极、要求明确。第二个问题说的是,任何一个现实的考核制度,无论是在它的条文规定、还是在它的具体实施中,都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而且,作为一个要求众人按照统一标准来打分评议被评议者的考核制度,如果过分强化,就会束缚人的个性、创造力,理论上存在导致人人都成为八面玲珑的谦谦君子的价值导向。因此,"法治"要辅之以"人治",考核结论只能作为公司领导奖惩和任用干部员工的重要依据,而不能作为唯一依据。关于这两个问题,本人在另外两篇文章中专门阐述。下面集中讨论第三个问题。

三、如何使评议更公正、更客观

虽说无论是作为一个现实的考核制度、还是作为考核制度本身,都存在无法彻底消除的局限;但是我们还是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这些局限性,归根到底,是要使通过这一制度对人做出的评价,尽可能地客观、公正。在这些局限中:

就任何一个现实的考核制度而言,在客观方面,制度的条文规定不可能制定得尽善尽美,尤其是有些考核标准无法定量,难以把握,特别是素质评价和工作质量评价都不可能不带有很大的主观成分。在主观方面,任何评分者?quot;德"、"能"、"识"三方面都不可能不存在各种各样的局限性。

就考核制度本身而言,它要求众人按照统一标准来评议被评议者;正如前面所说,如果过分强化,就会束缚人的个性、创造力,理论上存在导致人人都成为八面玲珑的谦谦君子的价值导向。

考核制度的这些缺陷,最终都会影响到考核结果的客观、公正。

显而易见,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是一个系统工程,不是任何一个单一的措施所能做到的。下面介绍我们从考核实践中摸索出来的一些经验。

1、在"评价方法"上,有定性的评价和定量的评价,一般对业绩的评价易于定量,对素质的评价只能以定性为主;定量评价比较客观、准确,而定性评价的主观性、模糊性比较明显,这就象体育比赛中的"田径标准"和"体操标准"的差别一样。为了解决评价的客观性、准确性问题,一方面应当在对"业绩"和"素质"二者的考量中,侧重于比较能够客观、准确评价的"业绩考核";另一方面要采用数学工具来实现"模态转换",即在"素质"考核中,量化各项考核指标,以提高其客观、准确性。

2、考绩与考评必须先分后合。业绩是短线考察项目,素质是长线考察项目,应该明确分工、先分后合。每月察业绩,年终评素质,最后按照一定比例综合形成干部员工的全年得分。这样可以在业绩评价中一定程度地克服评分者年终笼统凭印象评分所造成的主观性。

3、增加考绩分在全年考核分中所占比重。月考绩分立足于业绩,年终考评分立足于人员素质,前者较客观,后者较主观。因此考绩分在员工全年考核分中所占比重必须大大高于其素质评分,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评分中的主观成分。

4、定性的评价方法也多种多样,而且各有利弊,需善加取舍、取长补短、综合使用。大体说来,直接上级的考评,比较细致和准确,但容易失之过宽;间接上级的考评,比较客观公正,但准确性较差;自我评估有利于上级深入了解员工的具体情况,调动员工自我管理的积极性,但也容易失之过宽;下级的评分,虽说比较准确,但一般也有过宽的弊病;同级和协作部门的考评,会造成激烈竞争的局面,从而有助于了解到其他形式的考评所不能提供的情况,但又容易失之过严;外聘权威评价部门的考评,不言而喻,客观公正性虽说较好,然不可避免会有隔帘问诊、隔靴搔痒之弊:总之,没有任何一种考评形式是十全十美的,只能凭借数学工具,通过它们之间的一定比例的互相牵制才能使总的评价尽可能地做到客观、公正和准确,就筇宀俦热筛鞣矫嬗泄厝耸孔槌傻钠牢创蚍忠谎?

5、工作中较少发生关系的部门之间不搞互评,互相之间有工作关系的部门之间互评时,要针对"关键接口指标"进行评议,而不搞泛泛之评;工作上无接触的部门不参加对公司领导的评议;工作上无接触的领导不参加下级干部的评议;允许评议者在对被评议者或被评议者不了解的情况下注明"不了解",等等:这些都可以撇去评分中的一些水分和泡沫,增加评分的严谨性和客观性。

6、建立涵盖全面、要求准确的岗位责任制,使评议有标准可循。同时尽量使评分标准变得易于把握。前面说过,评分中的主观性有客观原因,即评分标准难以把握,特别是素质评判和业绩质量评判。设计中可以努力使它们变得比较具体、量化、易把握。

7、提高评议人员素质。这里就包括了对各部门主管、公司领导乃至全体参与评议人员在品德、能力和见识方面的要求,在培训、选拔、任用、考核等方面都要注意提高其在考核工作上的品德和水平。这一条实际上做起来很费功夫,而且难以见效,但仍是不得不认真去做的事。其中有两个问题要特别注意:

一是考核时的要求应符合交代工作任务时的要求。上级给下级布置工作,要提出明确要求,事后也要按照这个要求去考核。但实际上的情况往往是,属下按照要求完成甚至超出原要求完成了,考核时上级的要求又变了,往往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结果不但使下属遭到不公正待遇(拿不到应得的分数甚至低于应得的分数),更严重的是挫伤了下属的积极性,使下属有一种受骗上当的感觉,更不利于鼓励员工创造性地、超标准超要求地做好工作;有些主管可能对这种做法自以为得计,实际上对公司却会后患无穷。

二是要严格分开业绩考核与素质考核。实际情况往往是,当下属完全完成甚至超标完成了工作任务后,主管在进行业绩评分时又加进对下属综合素质或主观印象的评议,挑出员工非业绩方面的缺点扣分,使下属有苦难言;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在考核制度中将业绩考核与素质考核严格分开,而且要要求所有主管和领导在具体评分时将二者严格分开,避免使被评议者遭受不公正待遇,积极性遭到挫伤。这两点至为重要。

8、为加强对考核工作的领导,同时体现企业对考核工作的重视,企业应成立考核工作的领导机构--考核委员会,其人员组成要充分体现代表的广泛性。由于考核标准的改进和考核者素质的提高都难以有较大进展,我们就要明确:我们主要靠评议人员的个人素质,还是主要靠一种体制来保证评议的公正?显然,前一种思路对考评人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要求他们不但处事公正(德),有很强的辨别能力(能),还要十分熟悉各部门的工作情况(识)。古今中外的历史证明,指望一些个人的良好素质来保证公正,从来都是靠不住的。公司考评人员不可能超脱于任何部门之外,他们自身的工作也属被考核之列,这就使他们很难避免"偏心"的倾向或嫌疑。即使考评人员自身努力保持公正,囿于能力、见识、经验等方面的局限,也会力不从心。别人也难免对他们的猜疑。为保证考核的尽量客观公正,同时避免由于考核而使人际关系复杂化,考核委员会应有充分的代表性。这不但符合管理学原理,也符合概率统计学的原理,因为如果我们把每份考核评分表都看作一个样本的话,那么显然,所取样本的数量越多、代表性越广泛,从中得出的统计数据显然也就越接近真实。

9、企业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考核工作人员,则组成考核事务办公室,受委员会领导并对其负责,负责考核所需的一系列事务性工作(但不宜参加考核委员会),如不断完善考核制度;对考核制度进行宣传讲解;对考核过程中的执行制度情况进行监督;考核之后的分析研究;接待被评议者的申诉等等。

10、为了一定程度地消除考核制度存在的压抑人的个性和创造力的倾向,在考核标准中,可以有意识地加入对被评议者创新能力的考核内容,尽可能地融入积极的价值取向。

四、阐述几个观点

1、以前我们常说,看事情要看大局、看本质、看主流、看大趋势,以免被个别的细节、支流和曲折所左右;用现代科学的语言来说,就是分析问题要有概率统计学的观点,在考核制度的问题上也是这样。概率统计学原理在这里处处都起着关键作用。

比如说,有人担心,由于各个部门对考核标准的理解程度不一,执行起来会影响考核结果的客观公正。其实这个问题完全可以运用概率统计学原理,利用数学工具加以解决。从各个部门的考评来说,部门甲的主管可能要求高,评分严,结果部下们得分也较低;部门乙的主管可能要求低,评分松,结果部下们得分就较高。表面看来,部门甲的员工就吃亏了,而部门乙的员工就占了便宜。但实际上,只要考核制度处理好员工的考核成绩中主管评分、部门考核得分和部门员工的平均分的比例关系,就能解决这个问题;三者综合之后的妙处就在于:它以后二者为杠杆,消除了各部门掌握标准的不一致性,使各个部门、各位员工的评分受到一个无形的全企业统一标准的衡量。

制度理论论文篇11

1.2档案管理硬件设备投入不足

目前,医院经常将各种高科技硬件设备应用于医疗、科研等方面,但在档案管理方面,则缺乏必要的硬件设备。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越来越高,人们自身的健康关注程度也越来越大,医院的就诊量逐渐增加,需要收集的档案信息也逐渐增多,由于医院的档案管理硬件设备不能满足医院的发展需求,如果仅依靠档案管理人员进行手工收集档案资料,则会花费很长的时间和精力,这会极大的降低档案管理工作的工作效率和质量。

1.3档案管理分工不明确

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医院档案管理存在着分工不明确的现象,一般情况下,医院的综合档案室只管理科技档案、实物档案、文书档案、音像档案等档案资料,而病历切片档案、医疗设备档案、会计档案、X线胶片档案等档案信息则是由医院各科室进行分类管理的,这对档案的完整管理和安全管理有较大的影响。

2.创新医院档案管理工作的策略

2.1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医院档案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非常重要,因此,医院要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医院卫生档案管理办法》、《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符合自身发展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将档案管理制度落实到实际工作中,从而对医院档案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约束[5]。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能让档案管理的每一个环节都有章可循,医院要建立合理的奖罚制度,对表现良好的档案管理人员进行奖励,对工作散漫、违规操作的档案管理人员进行处罚,从而有效地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工作热情,为档案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保障。

2.2提高档案管理意识

档案管理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开发利用档案信息,发挥档案的作用,达到信息共享,因此,医院领导和档案管理人员要不断提高自身的档案管理意识,将医院档案管理同医院的发展建设联系起来,做到档案管理与医院业务同步发展。医院要加大宣传力度,让医院的所有职工都认识到档案管理的重要性,认识到档案管理为医院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医院档案管理人员要加强对医院病案、文书、财会、设备、基建等各种档案信息的开发利用,从而有效地提高医院档案的利用率,为医院的发展提供服务。

2.3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

医院档案管理是一项专业性系统工作,对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有很高的要求,因此,医院要积极的引进专业的档案管理人员,确保医院档案管理工作稳定、有序的开展,同时医院要根据现有档案管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培训计划,定期对档案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技术水平[6]。医院档案管理人员要积极的学习各种与档案管理相关的知识,丰富自己的档案管理理论知识,并将这些知识合理的运用于档案管理的实际工作中,同时要善于总结,不断积累工作经验,从而全面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要注重对档案管理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帮助档案管理人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强化档案管理人员的责任感,确保档案管理人员能严格的按照规章制度进行档案管理;要注重培养档案管理人员的创新意识,鼓励档案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创新方法,创新思路,从而更好地为医院的发展服务。

2.4加大档案硬件设施的投入

在新时期,医院要想提高档案管理水平,就需要根据医院的发展情况,加大对档案硬件设施的投入,从而提高档案管理的建设力度,提高档案管理的现代化程度。医院要将计算机网络技术应用到档案管理中,采用计算机进行档案资料的收集、传输、归档、检索等,医院要建立自己的局域网,对病历、图书资料、人事档案等进行编制,并使用专门的软件进行管理,这样不仅能有效地减轻档案管理人员的工作强度,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工作效率,还能促进医院档案管理的网络化发展。

制度理论论文篇12

现代社会是制度化程度越来越高的社会,这就意味着它的发展越来越受制于制度安排和制度供应。我国《现代汉语词典》中关于制度的定义是:(1)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2)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体系。早期的制度经济学家康芒斯将制度定义为“集体行动控制个人行动”,集体行动包括从无组织的习俗到有组织的机构以至国家,它们对个体行动的控制是通过利益诱导和禁例的方式进行的。舒尔茨认为,制度是行为规则,它们涉及社会、政治及经济行为。作为制度决定论者,诺斯将制度抽象为:“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1]。

制度要有效能,总是隐含着某种对违规的惩罚,任何人的行为若违反了这种制度而占了便宜,便会受到更大惩罚,从而得不偿失。制度变迁就是实现效率更高的制度,表现为对制度均衡的动态创新的找寻。实现合理、有效的制度安排并提供给社会选择,是政府的公共职能,其制度选择影响和制约着政府本身及社会的价值选择和行为方式[2]。

2医院制度化管理的意义

现代的医院管理已经从过去的经验式管理转变为制度化管理,在医疗服务的整个流程中,应当做到任何一个环节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医院的管理标准化、规范化、合理化、统一化,为医院的科学化、现代化管理创造条件。

2006年根据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全国各级各类医院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的要求,北京市卫生局在北京地区各级各类医院开展了“创建人民满意医院”活动。根据卫生部《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和《医院管理评价指南》,北京市卫生局制定了《医院管理年和创建人民满意医院考核评价标准实施细则》,从六大方面三十五项对医院进行考核,总分1300分。而“管理方式制度化”就占了100分,主要要求:(1)有健全的医院管理各项规章制度,明确的人员岗位职责制度;(2)有完善的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核心制度,并有严格的保障落实措施。

3我院在医院制度化管理中的做法

我院历来注重医院管理的制度化。早在1986年(建院第3年),我院即编写了《医院规章制度》,并于1991年重新修订。内容包括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职责两部分,其中规章制度123大项291小项,工作人员职责51大项131小项,涵盖了医院的医、教、研、后勤等各方面的工作。

此后,随着我院各项工作的日益完善,我院的规章制度也在日益发展,不断补充、完善。2004年12月,借北京市卫生局在北京地区开展的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的契机,我院对全院的规章制度进行了汇总、梳理,收集了全院22个行政、后勤处室及检验科、输血科、药学部等科室的制度,共计1524项,其中原有制度1095项,新增制度429项,修订制度309项。于2006年4月再次组织各职能处室及相关科室将本部门自2005年1月以后新增或修订的规章制度进行汇总备案,包括文本版和电子版,共计1658项,其中新增制度134项,修订制度137项,为进一步完善我院的规章制度做准备。

为对全院的规章制度进行整理,便于检索,我院还建立了规章制度的目录库,包括处室、内容、级别、时间等项目,目录库可以显示出各处室规章制度的更新率及完善程度等。

4医院制度化管理工作中的几点体会

医院的制度化管理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章制度,不能与之相驳。在制定医院规章制度的时候,要依照上级的要求,要有所依据。在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法规文件的基础上,可以制定院内的实施细则。例如:可依据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可依据的规章制度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医院的制度化管理可在各部门具体制定的基础上,由全院汇总。全院应对各部门的制度提出统一的要求。

制度的内容应包括适用范畴、负责机构、职责划分、考核标准、奖惩措施等。制度的文字要简洁、规范、统一,同一事物宜用同一名称,宜用全称而不宜自行编写简称。各部门制定的制度中如有交叉,其规定内容不能互相违背,应由牵头部门对内容进行审核。例如:医疗废物的处理,就包括医疗废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置等环节,涉及医院感染管理办公室、行政管理处以及护理部等几个部门。各部门间应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达到《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中的要求。

医院的制度化管理可以使管理具有权威性、有效性和科学性,是医院坚持正确的办院方向的可靠保证,使各项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避免职责不清。但只有有执行力的制度才是对医院管理起到促进作用的制度。制度仅停留在纸面上是远远不够的,不仅要建立制度,还要贯彻执行制度,有行之有效的监督执行机制,使全院每个职工都要认真学习制度,按照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身体力行,照章办事。我院为了保证制度制定出台后不是单纯停留在纸面上,而是能确实发挥作用,要求职能部门在出台制度时,要制定出制度中的规定如何检查、如何考评、如何落实,并指定专门的机构对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制度理论论文篇13

高职人事管理制度一直保持一种静态管理的状态之中。按级别说话,决不更改,也不支援,所有文档处于保密状态。变革的要求需要高职人事管理部门需要从静态的管理向动态管理方式转变。对于处于变革中的人事管理者来说,唯一不变的就是变化。社会化对高职教育的要求是培养出合适的有一定技术的蓝领及灰领工作者,这些教育人员自己本身已经和社会需求的技能性人才严重脱节。

(二)促进团体内部的各专业教学团体核心竞争力

一个专业教学的团体核心竞争力,关键在于该专业教学在社会上的实用性和被社会公众的认知度和认可度,人事管理部门在创建专业教学管理团队时,要选择优秀的实用型人才来组建教学管理骨干,让有经验、有理论的老教师充当参谋而不是去管理团队,对有理论而无社会工作经验的年轻教师,让他们在社会参加一段时间(不得少于一年)的工作,再进入教学岗位。这样的团队才能与社会的要再求相接轨,不再由企业进一步培训来完成学生的工作与学习。

(三)高职人事管理加大对个人提升的支持力度

在社会变革的大潮中,个人能力提升不再单单是职称的晋升,更多的是个人工作能力的提升,这种工作能力的提升,就必须加大与社会工作氛围相一致的环境营造,高职人事管理部门加大与社会各企业之间的联系,为教学工作者对于“脱节”处理提供各企业的工作方向、指导思想、企业指标,并对教学工作者下企业锻炼实习提供合理化建议。

(四)高职人事管理部门应分析组织结构合理性,提出对结构中团体或个人的改善建议

高职人事管理部门最为重要的动态管理就应该是通过综合新量化考核体系,通过数据分析,了解组织内部结构的合理程度,对团体或个人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改善建议。笔者提供的评价体系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是实际操作水平标准化C1,科研水平标准化S2,教学水平标准化S3,评价以三年为一个周期,因为高职与本科高校培养目标水同,因此,评价体系中实际操作水平最为重要。高职人事部门可以利用以上量化考核方案,能过数据分析,了解整体的专业团体教学水平、科研能力,以及带领学生实践操作能力水平的评价,然后回归教学组织结构评价,在三年的年限内对团体、个人等各个层次科研教学实践进行互动评价,从而在各个不足的方向上有方向、有目的性的提出改善意见,从而提高高职教学人事体系的评价能力,有利于高职教育体系在社会化变革中的融合能力。

二、高职人事管理制度在组织构建中的转型

(一)高职人事管理制度在年长的教职工管理制度中的转型

对于一些年龄老化而无法适应社会化变革的教职工,高职人事管理部门应仍抱着守护老员工的想法,使其认识到自己工作的意义,发挥自身的最大潜能和优势。

(二)高职人事管理制度在聘选新的人力资源中的转型

在高职人事管理部门在聘选择新的教师的过程中可以引入以上所描述过的量化评价体系,并结合通过工作抽样、评估中心、面谈笔试等方法来对新晋老师进行全方位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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