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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管理信息实用13篇

制度管理信息
制度管理信息篇1
制度管理信息篇2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有关企业生产经营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客观信息。

前款所称企业包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立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遵循统一归集、政府、信息共享的原则,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为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更新和维护可以委托经营性机构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五条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用信息,并负责信用信息的提交、更新和管理。

第二章信用信息内容

第六条企业信用信息由身份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和提示信息组成。

第七条下列信息记为身份信息: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机构代码;

(三)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四)企业的资质等级;

(五)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查的结果;

(六)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八条下列信息记为业绩信息: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省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认定为部级和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

(三)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四)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著名商标”的;

(五)获得“中国名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或“**省名牌”产品的;

(六)被评为省质量信誉等级A级、AA级、AAA级企业的;

(七)通过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八)被评定为纳税信用等级A级的;

(九)被评为“价格诚信单位”的;

(十)被国家评为环境保护模范、先进企业的;

(十一)被列入“绿色通道”的进出口企业;

(十二)省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业绩信息。

第九条下列信息记为警示信息:

(一)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二)因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等级的;

(三)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因违法构成犯罪,有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为警示信息: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下列信息记为提示信息: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的负债及担保状况;

(三)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和拖欠工资情况;

(四)企业的欠税情况;

(五)企业社会保险费的欠缴情况;

(六)企业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许可、认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经历等基本情况;

(八)其它经省级行政机关确定可以记入的信息。

第十二条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单位名称;

(二)被提交信息的企业名称和营业执照注册号;

(三)信息内容;

(四)信息的有效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警示信息的,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电子或者书面文档:

(一)移送信息的通知书;

(二)行政机关的相关决定;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四)仲裁机构的裁决;

(五)决定、判决、裁定、裁决执行情况的说明以及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信用信息归集

第十三条省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传输、维护、管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系统信用信息的审核、提交。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及时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真实、合法、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每月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六条企业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提供本企业符合提交范围的各项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的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后2年为止;

(二)业绩信息的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三)提示信息的记录期限为3年;

(四)警示信息的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档案保存。

第四章信用信息公布和使用

第十八条企业信用信息通过信用**网站向社会公布。

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通过登陆信用**网站查询企业的身份信息、业绩信息和警示信息,并通过身份认证查询企业的提示信息。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及时查阅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有多项业绩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可适当减少检验、审验程序或予以免检、免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安排;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对警示信息期限内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得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得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五)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运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企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记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信息确有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机关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相关行政机关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利用工作之便,违法提供、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及相关行政机关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供、追加、更新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制度管理信息篇3

第二条 本管理制度中关于信息的定义:

1、行政信息:集团公司系统内部目的为行政传达的一切文字资料、电子邮件、文件、传真。具体信息管理表现为上传下达、平级传送的行文管理、资料管理、档案管理。归属于日常行政管理。

2、市场信息:集团公司业务销售的客户文件、来往传真、电话、客户档案;集团公司业务应用的电话记录、报价、合同、方案设计、投标书等原始资料、电子资料、文件、报告等。具体信息管理表现为客户沟通、文字记录、资料收集分析、业务文件编写等。归属于业务经营管理。

第三条 信息管理工作必须在加强宏观控制和微观执行的基础上,严格执行保密纪律,以提高企业效益和管理效率,服务于企业总体的经营管理为宗旨。

第四条 信息管理工作要贯彻“提高效率就是增加企业效益”的方针,细致到位,准确快速,在企业经营管理中降低信息传达的失误失真延迟,有力辅助行政管理和经营决策的执行。

第五条 集团公司及全资下属集团公司(含51%股权的全资、内联企业)、机构的信息工作,都必须执行本制度。其他中外合资合作及内联企业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节 信息管理机构与相关人员

第六条 集团公司设立集团信息中心,集团公司下属独立核算的公司、企业设置独立的信息机构。非独立核算的单位配备专职或兼职信息人员。

第七条 各企业行政部依据《行政管理条例》负责相关行政信息的日常管理;实业公司销售中心办公室独立负责市场信息管理。

下属独立核算的公司、企业参照集团公司设立信息经理或专门信息管理的人员。

信息管理根据业务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电脑技术人员、文员。

第八条 集团信息中心负责集团公司整个系统的信息管理工作,负责所有信息的汇总和档案管理。对全系统的信息管理工作负责。

第九条 依据《行政管理条例》,各企业行政负责人主要负责行政信息的管理。

第十条 集团信息中心设企业信息专员,主要负责市场信息的系统化、专业化管理。企业信息专员分为行政信息和市场信息两个岗位。

企业信息专员主要职责如下:

1、执行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的决议,参与编制总经理办公室主持的信息管理制度。(行政信息专员)

2、在销售中心总监指挥下,负责市场经营中各类信息的采集、处理、传达,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市场信息专员)

3、与行政部联合处理日常工作中关联到业务机构的行政工作。(行政信息专员)

4、辅助指导集团公司其他各部门业务的信息统筹处理。(行政信息专员、市场信息专员)

5、对集团总经理负责并报告工作。

6、集团信息中心日常负责监察集团全系统的业务信息管理和活动;负责搞好全系统业务人员关于市场经营信息 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业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领导必须切实保障信息中心人员依照本办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信息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原则,照章办事。对于违反保密制度和其他行政制度的事项,要及时向上级领导报告,接受指示后执行具体处理。

第十三条 集团公司支持信息管理人员坚持原则,按信息制度办事。严禁任何人对敢于坚持原则的信息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集团公司对敢于坚持原则的信息管理人员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信息管理人员力求稳定,不随便调动。信息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必须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亦不得中断有关工作。被撤销、合并单位的信息管理人员,必须会同有关人员编制信息文件资料移交清单和造册,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节 行政信息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行政信息的定义,行政信息主要产生、传递、应用于集团公司行政活动中。

第十六条 行政信息管理主要依据集团公司《行政管理纲要》中下列规定进行:

1、文件收发规定;

2、文件、档案、资料的管理规定;

3、信息管理中心管理规定;

4、集团公司印章、介绍信管理规定;

5、集团公司值班管理制度;

6、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考虑集团公司业务竞争的特殊性质,行政信息管理不再涉及集团公司营销类(客户)信息、技术类信息和财务类信息。

第四节 市场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依照市场信息的定义,市 场信息主要产生、传达、应用在市场业务经营管理中。

第十九条 市场信息来源分类:业务(客户)信息、非业务市场信息。

1、业务(客户)信息:客户购买公司产品的电话、传真、函件、电子邮件;公司、客户之间业务沟通电话、传真、文件、函件、电子邮件;客户公司公开的资料;市场人员收集的客户秘密资料;销售中心情报人员传呈的报告、资料;针对客户的分析报告等。

2、非业务市场信息:网络、报刊、杂志和各种信息渠道收集的行业性文章、资料;竞争对手资料、文件、报告;公开的技术性资料;媒体、机构传送到集团公司的电子邮件、函件、资料;公司内部业务分析文件、报告;其他与市场业务经营和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信息中心市场信息专员直接在销售中心总监的指挥下,主要负责以下业务信息工作:

1、负责集团网站的建设、维护、更新和对外信息,并开展网络商务系列工作。

2、负责业务(客户)信息的接受、整理、初步分析和传呈销售中心总监,建立、保管客户档案并不断维护;

3、在销售中心总监的指挥下,负责与客户的电话、电子邮件的信息交流,负责与客户文件资料函件的撰写、整理、内部报批、外部发送;

4、负责按照《区域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指导、协助各市场机构对业务信息的收集,督促各市场机构将业务信息及时、准确呈报到集团公司,整理、分析各市场机构业务信息形成客户分类档案,并及时将重要的信息报告给销售中心总监;

5、负责定期撰写公司业务市场分析报告,协助公司销售决策;

6、监察、收集、整理竞争对手情报资料;收集、整理、分析行业性文章、资料;

7、负责直接业务情报、业务信息的整理。

8、上级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信息专员在各级行政负责人的指挥下,主要负责以下非业务信息工作:

1、负责日常打印、复印等文字文件电脑处理工作和负责电脑、传真机、复印机等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2、负责公司非市场事务的洽谈和管理、日常信息交流;

3、接收、整理、呈报、发送非直接业务单位(如媒体机构)的信息文件资料;

4、集团公司内部一般性业务管理文件的拟稿;

5、各种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信息资料工作;

6、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信息人员必须严格遵守集团公司制度中下列具体规定:

1、文件收发规定;

2、文件、档案、资料的管理规定;

3、信息中心管理规定;

4、安全保密制度。

制度管理信息篇4

第三条凡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实行控制源头、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突出重点、有利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指导本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保密制度

第六条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相联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

第七条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包括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经审查、批准与境外特定对象合法交换的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第八条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坚持"谁上网谁负青"的原则。凡向国际联网的站点提供或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批准。保密审批实行部门管理,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建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审批领导责任制。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按照一定的工作程序,健全信息保密审批制度。

第九条凡以提供网上信息服务为目的而采集的信息,除在其它新闻媒体上已公开发表的,组织者在上网前,应当征得提供信息单位的同意;凡对网上信息进行扩充或更新,应当认真执行信息保密审核制度。

第十条凡在网上开设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的单位和用户,应由相应的保密工作机构审批,明确保密要求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上、谈论和传播国家秘密信息。

面向社会开放的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开办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保密义务,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有信息,应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一条用户使用电子函件进行网上信息交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利用电子函件传递、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对其管理的邮件服务器的用户,应当明确保密要求,完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把保密教育作为国际联网技术培训的重要内容。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接入单位与用户所签定的协议和用户守则中,应当明确规定遵守国家保密法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信息的条款。

第三章保密监督

第十三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有相应机构或人员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用户建立健全信息保密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对于没有建立信息保密管理制度或责任不明、措施不力、管理混乱,存在明显威胁国家秘密信息安全隐患的部门或单位,保密工作部门应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保密要求的,应当督促其停止国际联网。

第十四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检查,依法查处各种泄密行为。

第十五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应当接受并配合保密工作部门实施的保密监督检查,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利用国际联网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保密工作部门的要求,删除网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六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发现国家秘密泄露或可能泄露情况时,应当立即向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机构接到举报或检查发现网上有泄密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查处,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监督有关单位限期删除网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制度管理信息篇5

2.1

计算机网络系统由基础线路、计算机硬件设备、软件及各种终端设备的网络系统配置组成。

2.2

软件包括:PC操作系统、数据库及应用软件、有关专业的网络应用软件等。

2.3

终端机的网络系统配置包括终端机在网络上的名称,IP地址分配,用户登录名称、用户密码、U8设置、OA地址设置及Internet的配置等。

2.4

系统软件是指:

操作系统(如

WINDOWS

XP等)软件。

2.5平台软件是指:设计平台工具(如AUTOCAD等)、办公用软件(如OFFICE)等平台软件。

2.6管理软件是指:生产和财务管理用软件(如用友U8软件)。

2.7基础线路是指:联系整个信息系统的所有基础线路,包括公司内部的局域网线路及相关管路。

3.职责

3.1

公司设立信息管理部门,直接隶属于分管生产副总经理,设部门经理一名。3.2

信息管理部门为网络安全运行的归口部门,负责计算机网络系统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3.3

负责系统软件的调研、采购、安装、升级、保管工作。

3.4

负责软件有效版本的管理。

3.5

信息管理部门为计算机系统、网络、数据库安全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

3.6

信息管理人员负责计算机网络、办公自动化、生产经营各类应用软件的安全运行;服务器安全运行和数据备份;internet对外接口安全以及计算机系统防病毒管理;各种软件的用户密码及权限管理;协助职能科室进行数据备份和数据归档(如财务、生产、设计、采购、销售等)。

3.7

信息管理人员执行企业保密制度,严守企业商业机密。

3.8员工执行计算机安全管理制度,遵守企业保密制度。

3.9系统管理员的密码必须由信息管理部门相关人员掌握。

3.10

负责公司网络系统基础线路的实施及维护。

4.管理

4.1网络系统维护

4.1.1

系统管理员每日定时对机房内的网络服务器、各类生产经营应用的数据库服务器及相关网络设备进行日常巡视,并填写《网络运行日志》〔附录A〕记录各类设备的运行状况及相关事件。

4.1.2

对于系统和网络出现的异常现象信息管理部应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分析,制定处理方案,采取积极措施,并如实将异常现象记录在《网络运行日志》〔附录A〕。针对当时没有解决的问题或重要的问题应将问题描述、分析原因、处理方案、处理结果、预防措施等内容记录在《网络问题处理跟踪表》〔附录B〕上。部门负责人要跟踪检查处理结果。

4.1.3

定时对相关服务器数据备份进行检查。(包括对系统的自动备份及季度或年度数据的刻盘备份等)

4.1.4

定时维护OA服务器,及时组织清理邮箱,保证服务器有充足空间,OA系统能够正常运行。

4.1.5

维护Internet

服务器,监控外来访问和对外访问情况,如有安全问题,及时处理。

4.1.6

制定服务器的防病毒措施,及时下载最新的防病毒疫苗,防止服务器受病毒的侵害。

4.2

客户端维护

4.2.1

按照人事部下达的新员工(或外借人员)姓名、分配单位、人员编号为新的计算机用户分配计算机名、IP地址等。

4.2.1.1帐号申请

新员工(或外借人员)需使用计算机向部门主管提出申请经批准由信息部门负责分配计算机、OA的ID和邮箱。如需使用专业软件(财务软件等)则向财务主管申请,由财务主管分配权限和帐号密码,信息管理部人员负责软件客户端的安装调试。

4.2.1.2

使用

4.2.1.3

帐号注销:员工离职应将本人所使用的计算机名、IP地址、用户名、登录密码、生产经营专用软件等软件信息以书面形式记录,经信息管理人员核实并将该记录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人员对离职人员的公司资料信息备份以及拿到人事部门的员工离职通知单,方可对该离职人员所用的帐号信息删除。

4.2.4

网络用户不得随意移动信息点接线。因房屋调整确需移动或增加信息点时,应由计算机管理人员统一调整,并及时修改“网络结构图”。

4.2.5

为客户机安装防病毒软件,并通知和协助网络用户升级防病毒疫苗。

4.3

系统及平台软件的管理

4.3.1

系统及平台软件采购

4.3.1.1

由信息管理员提出相关系统软件的采购及升级申请,填写《软件引进、升级审批表》〔附录D〕,经部门主管及公司领导批准后采购。

4.3.1.2

应将原始盘片、资料、合同及发票复制件归档案保存,以备日后查询等。

4.3.1.3

应办理软件注册手续,并将软件认证号码、经销商和技术支持商相关信息填入《软件信息表》〔附录C〕。

4.3.2

系统、平台软件的管理

4.3.2.1

信息管理人员负责软件的安装。

4.3.2.2

信息管理部门保存和使用软件的复制盘片,也可根据需要从档案借出原始盘片,复制相关资料留存使用。

4.3.2.3

信息管理人员应及时下载系统及平台软件的相关补丁程序,并与原系统进行配套管理和使用。

4.3.2.4

信息管理员负责将软件商信息记录在《软件信息表》〔附录C〕,就软件技术问题与软件商联系,并负责软件的升级。

4.4

软件维护

4.4.1

用户向信息管理人员提交软件维护请求。接到请求的信息管理人员应及时提供维护服务,并填写《维护记录》〔附录E〕。

4.4.2

对于较复杂的问题,处理人应及时与信息管理员沟通,信息管理员组织研究解决方案,及时处理问题。

4.4.3

应记录处理问题的方案及结果,信息管理员定期组织交流,总结汇总各种软件的问题,以便改进软件,积累经验,提高处理问题的技术水平。

4.5

软件的借用

4.5.1

用户需自行安装系统和专业软件时,应填写《软件借用记录》〔附录F〕,办理借用手续。

4.6软件有效版本管理

4.6.1

信息管理员应建立系统、平台、专业、管理软件的有效版本清单,并定期,格式见《软件有效版本清单》〔附录G〕。

4.7

数据备份管理

4.7.1

服务器数据备份

4.7.1.1每周应至少做一次U8、金碟数据的备份,并在备份服务器中进行逻辑备份的验证工作,经过验证的逻辑备份存放在不同的物理设备中,至少同时保留两个完整的数据备份。

4.7.1.2

每周至少对文件服务器和财务等生产经营用服务器做一次数据备份。

4.7.1.3

应对数据库进行自动实时备份。

4.7.1.4自动或手工备份的数据应在数据库故障时能够准确恢复。

4.7.2

管理信息的备份

4.7.2.1

各部门应定时对管理数据进行备份。

4.7.2.2

每年的1或2月份,计算机人员应协助职能科室对上一年度的管理数据进行备份、标识并归档。

4.8

计算机病毒防治

4.8.1

在服务器和客户端微机上安装病毒自动检测程序和防病毒软件,信息管理人员应及时下载防病毒疫苗,用户应及时下载疫苗并检测、杀毒。

4.8.2

在向微机及服务器拷贝或安装软件前,首先要进行病毒检测。如用户经管理代表批准安装外来软件,应经过计算机人员对安装软件进行防病毒检测。

4.8.3

对于外来的图纸和文件,在使用前要进行病毒监测。

4.8.4

送外维修和欲联网的计算机必须经过病毒检测后,方可联入网络。

4.8.5

为了防止病毒侵蚀,员工和信息管理人员不得从internet网下载游戏及与工作无关的软件,不得在服务器或关键客户端微机上安装、运行游戏软件。

4.9

文件服务器的管理

4.9.1

文件服务器中为用户预留了一定的存储空间,存放重要文件、设计图纸和阶段成果,以避免在本地硬盘遭到损坏时丢失文件。

4.10

系统保密制度

4.10.1

系统管理员的职责和义务

4.10.1.1

系统管理员应由主管领导批准设立,具有系统管理员权限的用户应对所管理系统的安全负责。

4.10.1.2

系统管理员不得擅自泄露其他用户的用户名及密码,不得为员工检索其他人员信息和企业保密信息。

4.10.1.3

因工作需要,经主管领导批准,系统管理员可以为用户检索、打印企业信息,但应妥善保管打印件,并对作废内容及时销毁。

4.10.1.4系统管理员不得随意修改合法用户的身份,确因工作需要应得到主管领导的批准。

4.10.1.5

系统管理员应遵守保密制度,不泄漏企业信息。

4.10.2

用户的职责和义务

4.10.2.1

用户有权以自己合法的身份使用应用系统。

4.10.2.2

用户不得盗用其他人的身份登陆网络或进入应用系统,确因工作需要需征得本人的同意。

4.10.2.3

用户应保管好自己的密码,并三个月更换一次密码,以保证数据安全。

4.12

基础线路建设管理

4.12.1

在进行网络系统基础线路新建或增加时,系统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及专业公司尽可能的从整体性、先进性、可拓展性等方面规划建设,有公司网络系统的可持续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4.12.2

基础建设完成后,将基础建设所涉及的图纸、标识等竣工资料保管整齐,以备后续的增添及维护。

4.12.3

在日常维护中,如有增加或改变走线方向等,需在原有资料上作好相应更改。

4.12.4

在重要线路或容易遭受破坏部位,应设立警示牌或其它警示标志,以保护基础线路。

4.11

重大操作事项审批制度

4.11.1

涉及到服务器系统、网络、数据库安全的操作应填写《重大操作事项审批表》〔附录I〕,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运行系统的相关配置。

4.11.2

部门负责人应组织相关人员及专家讨论操作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安全措施和操作步骤。

4.11.3

经批准的重大操作需做充分的实验和准备,并验证其可行和安全后,由两人以上共同操作。

4.11.4

对管理软件的重大操作和维护应执行重大操作审批制度,不允许对运行的软件进行

直接调试和试运行。

4.11.5

在重大操作实施之前,应做好系统的备份。在实施过程中,应详细记录操作过程,以保证实施过程发生意外时能将系统恢复到实施前的运行状况。

4.12落实安全责任

4.12.1

对于新上岗信息管理人员,应进行岗位培训,培训岗位标准、计算机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落实安全职责。

4.13

质量改进

4.13.1

对于发生的系统、网络、服务器故障,应按照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采取质量改进措施。

4.14

网站建设

4.14.1

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对网站的维护、更新、推广,负责对外栏目及管理文档栏目管理密码以及访问密码的设置。

4.14.2

各部门设立一名信息采集员,每个月负责采集该部门的信息,交到信息管理部门,信息管理员负责将信息更新到网站。

附录A:

网络运行日志

日/月/年

时:分

问题记录

巡视人

签字

注:

(1)

简要记录发现的问题及问题处理结果。

(2)

针对当时没有解决的问题或重要的问题应填写“网络问题处理跟踪表”。

附录B:

网络问题处理跟踪表

日/月/年

网络出现问题时间

填表人

问题描述:

原因分析:

处理方案:

处理结果:

预防措施:

执行人

跟踪人

完成时间

附录C:

软件信息表

序号

软件名称

采购日期

软件开发商信息

名称

联系人

电话

地址

网址

附录D:

软件引进、升级审批表

软件(项目)名称

软件开发单位

申请部门

负责人

软件引进、升级意向(软件功能、引进的必要性等,由负责人填写):

签署/日期

/

主管领导审批意见:

签署/日期

/

附录E:

维护记录

申请人

部门

申请时间

维护需求:

处理结果:

签字/时间:

/

维护验收:

签字/时间:

/

用工用料明细

工作内容(或设备名称)

数量

备注(或单价)

处理人

协助处理人

耗时

注:

(1)

本表适用于计算机管理人员对客户端提供的操作系统、管理软件、硬件设备的维护,以及设备外送维修服务。

(2)

客户端维护由用户验收,外修设备由计算机管理人员验收。

附录F:

软件借用记录

软件名称

盘片/资料

借用人

借出时间

应归还时间

归还时间

经办人

附录G:

软件有效版本清单

序号

软件名称

软件编号

登记日期

使用部门

备注

附录H

用户信息表

部门

姓名

员工代码

域(组)

用户名

登陆密码

ERP系统登陆密码

OA系统登陆密码

U8系统登陆密码

附录I:

重大操作事项审批表

申请事项

申请人

存在问题

预期成果

可能产生的问题

预防措施

所需准备

操作步骤

参加人员及分工

审评人员签字

操作时间

批准签字

制度管理信息篇6

三、信息系统必须符合以下基本保密要求:

1.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与互联网相连接,计算机应与非计算机严格区分,专人负责,专机专用。已与信息系统相联的计算机,即使其与信息系统断开,该计算机不经安全处理也不得联入互联网。

2.用户访问操作权限(如授权、读、写、删除、复制、打印等)严格控制在工作需要的最小范围内。

3.存储信息的数据库根据存储信息的最高密级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4.集中管理和控制存储介质的使用信息。

5.采取安全保密审计措施,对信息的访问、存储、处理、传输等行为进行监控。

6.建立健全防范计算机病毒和黑客程序的制度和措施。

7.信息系统需设专用机房,未经批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四、各单位保密部门要加强对信息系统保密的重点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对信息系统进行安全保密风险评估。

五、保密部门负责对政务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信息系统的系统集成和工程监理应选择具有相应保密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在相关合同中明确保密条款。

七、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实行保密审批制度,由保密部门组织审查批准后,方可投入运行。

八、信息系统运行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信息系统的日常运行管理应由本单位负责,确需其他单位技术支持的,应选择具有相应保密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保密责任书。

2.应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网络系统运行的统一管理。按照最小授权原则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分别负责网络管理、系统安全管理和信息访问授权管理。

3.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置机制。

4.软件升级、补丁升级应统一管理,软件包、补丁包应经过安全检查。

5.建立系统设计、建设、运行、维护和保密管理档案。

6.信息系统必须采用国内研制开发的信息安全保密产品,并通过国家保密局的认证。信息系统所用的密码技术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密码管理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信息安全保密产品应指定专人进行管理。

7.携带计算机外出,应经过本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8.计算机应定点维修,并清除信息或拆除存储介质。不能清除或拆除的,应采取可靠的安全保密措施。

计算机的转让、报废,应当彻底清除信息或拆除存储介质。

九、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监控产品监控信息系统中的信息。

十、信息按以下规定管理:

1.信息的产生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密件密级、接触范围及访问权限,并在存储、处理、传输、输出的各个环节,标注与信息不可分离的密级标识。

2.利用公共通信网络传输国家秘密信息,必须采用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与所传输密级相一致的加密设备。

3.对接触信息的单位、人员范围及访问权限实施授权管理。信息应按相应密级纸质文件进行发放,规定阅读范围,控制信息的复制、分发、输出。文件管理部门负责对接触办公文件的单位、人员、访问权限按逐份文件授权的原则进行管理。

十一、存储介质要按以下规定管理:

1.存储介质由单位统一登记编号,专人管理。不得在信息系统中使用未经单位统一登记编号的存储介质。

2.存储介质按照存储信息的最高密级标注密级,并按载体的有关规定管理。

3.存储介质不得在非系统使用。

制度管理信息篇7

(一)区政府信息公开内容

1.本地区城乡发展规划;

2.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和实施情况,以及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3.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4.财政预决算报告,政府投资和财政资金使用的重大事项;

5.政府采购信息及采购情况;

6.征地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等情况;

7.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8、涉及本地区经济发展以及群众切身利益政策调整等重大事项的决策过程;

9.突出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10.机构设置、职能职责和社会承诺的情况;

11.领导干部的姓名、职务和职责分工等情况;

12.其他按规定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二)区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内容

1.《行政许可法》规定公开的事项;

2.行政机关制定的与群众利益有关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有关的重大事项决策的执行情况;

3.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4.本部门管理和使用大额财政资金情况;

5.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和任免情况;

6.机关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等;

7.本单位职能职责和服务范围等情况;

8.导干部的姓名职务和职责分工等情况;

9.其他按规定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三)对本单位干部职工信息公开内容

1.机关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情况;

2.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3.机关干部人事管理情况;

4.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5.其他按规定应公开的政务内容。

(四)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内容:

1.机构职能:

(1)领导成员及分工;

(2)职能部门及职责。

2.政策信息:

(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2)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情况;

(3)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3.土地利用及管理:

(1)乡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宅基地使用审核、管理。

4.政府财政管理:

(1)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2)财政财务收支情况;

(3)各类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5.行政事业性收费:

(1)项目名称、收费标准以及法律依据;

(2)办理机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服务承诺等。

6.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如: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分配情况;乡街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乡街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五)事业单位重点公开的信息,由行业主管部门明确公开的范围并监督管理,包括并不限于以下信息:

1.服务职能类:单位职责、内部机构设置及联系电话等。

2.服务项目类:服务项目及具体说明等。

3.服务收费类:每个项目收费的标准、地点、方式等。

4.政策法规类:管理、服务、收费的政策依据。

5.服务监督类:服务承诺、监督方式、监督电话、投诉应

答时限等。

6.工作动态类:需要群众知情、参与、监督的事项,随时

发生的事件随时更新。

信息公开应当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其他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负责管理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各单位、各部门应保证制度、政策性内容长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经常性工作及时公开,动态性工作随时公开。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普遍关注和公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主动、重点公开的内容,参照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开的内容。

第二章免于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四条以下政府信息免于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分割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尚未确定是否是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可以暂缓公开;

(七)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政府信息公开形式

第五条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审核后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广播、电视、报纸等公众媒体;

(二)政府信息专刊等;

(三)政府门户网站;

(四)政府新闻会;

(五)政府机关设立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四章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六条政府机关及有关事业单位,应该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并进行登记。政府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根据下列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有关权机关名称,联系方式、地点等。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七条政府机关按照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第八条政府机关按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按上级规定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

第九条申请人根据我区规定属享受城镇低保或农村低收入者,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第十条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及时更新,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原则上应当在其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五章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制定本机关的保密审查程序规范,明确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相关业务机构、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等的审查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审查该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相关业务机构应当提出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的意见以及相应理由,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十四条对制作过程中的公文,行政机关应当同步审查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属性。同步审查意见由公文起草机构提出,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不能确定是否国家秘密以外其他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

第六章政府信息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各行政机关有关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区政府上报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和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七章政府信息公开时限制度

第十八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遵其规定。

第十九条区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各类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制作、获得或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二十二条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章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

第二十四条区政府和部门在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时,对公开的内容和形式必须通过审核后,方可进行公开。

第二十五条区政府、各行政机关及有关事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工作。

第二十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审核,主要包括公开内容的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简洁性和通俗性审核,确保公开内容全面、真实、合法,便于群众了解掌握。政府信息公开形式的审核,主要审核公开内容与公开形式的一致性、公开形式的合理性和公开形式的连续性,以保证公开内容在更加广泛的范围方便群众查询。

第二十七条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

第二十八条政府信息公开评议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规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形式的实用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情况;

(五)其它需要评议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评议的方式

(一)每年召开一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题会议开展评议;

(二)每年召开二次重点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座谈会进行评议;

(三)每年底向相对人发放调查问卷,开展评议;

(四)建立日常评议机制,建立举报电话,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信箱,网上投诉信箱,及时听取评议意见。

第三十条区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区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全区政府信息公开的评议组织协调和实施。

第三十一条对各种评议活动都要全面、真实地进行记录和整理,对于举报电话、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信箱、网上反映的问题,要详细记录。

第三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评议的情况,区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向区委、区政府报告,并提出处理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三十三条政府信息公开评议中收集的各种建议和意见,要认真对待,专门研究。合理的建议要积极采纳,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决,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做好解释工作。对于举报的违纪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章政府信息公开举报调查制度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五条举报内容。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举报投诉形式。举报投诉可采用来信、来访、电话、电函、电子信箱或口头等形式进行举报投诉。区政府及其部门必须设立政务公开监督举报信箱1至2个、电子信箱1个、监督电话1个,并向群众公布。区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举报信箱设置在区政府办公大楼门口。

第三十七条举报投诉受理部门。举报投诉受理部门为各单位的政务公开监督小组,具体负责监督举报投诉的受理、登记、调查、督办、答复及归档工作。接待举报投诉人员要态度和蔼、热情诚恳,认真做好投诉举报的收件记录和办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投诉举报件的调查处理。对投诉举报件的处理参照纪检监察件办理程序进行处理。对问题不严重、不复杂的投诉举报,应立即进行协调处理,尽可能当场答复;对问题较严重、较复杂的事项,应认真组织进行调查核实,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九条凡被投诉举报违反政务公开制度规定的人员,一经查实,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对举报人应予保密,对泄密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泄密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拟的政府信息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政府信息的内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应当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处理;

(二)对是否属应公开内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

第十二章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三条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三章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制度

第四十五条经费保障。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六条组织保障机制。政府网站信息收集与应纳入政府统一规划和管理,由政府信息中心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十七条人才保障机制。政府网站建设,要加强网站信息录入、信息更新、信息深加工等专项技术的研究和应用,适应新形势、新工作的需要,为政府网站建设提供必要的人才保障。

第四十八条技术保障机制。政府信息公开工程的实施,应当使用先进技术手段,以保障政府部门大部份信息资源。信息的收集、整理、传输、存储和利用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必须在一定的技术环境下进行。

第十四章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条政府机关实施政务信息公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政府办公室和区监察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由区监察局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按要求应公开的内容未公开的或因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后果的,将严肃追究责任;

(二)对违反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规定的,依据《行政监察法》的有关条款,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情节轻微的,给予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公开政务信息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制度管理信息篇8

第三条从事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安全可靠、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应用电子信息技术,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和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努力提高本地区信息化总体水平;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信息化建设领域,依法保护信息化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信息化指标体系的统一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信息化统计资料,接受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信息化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省信息化建设的有关技术标准;

(三)对本省计算机信息网络、信息安全及重要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综合协调,促进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社会服务网络的互联互通;

(四)配合各应用部门搞好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知识的普及、宣传和教育;

(五)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化指标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工作;

(六)完成国家信息化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与改革、建设、公安、国家安全、保密、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责做好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州)、直管市、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协调与监督工作。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在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的指导下,编制本部门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市、州、直管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凡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电子政务信息化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或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施工、服务及保障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资质认定,并在其资质等级相对应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禁止无资质证书者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从事信息化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可以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措施,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质量实施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完善信息化建设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竣工验收制度。

第十四条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经市(州)级以上保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下列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施招标投标和监理:

(一)电子政务信息化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资金,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总投资规模在5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监理、质量监督和验收。

第十六条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同一项目的建设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监理单位要先于建设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始建设。

第十七条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信息化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伪造、转让、出租、买卖资质证书;不得转让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及步骤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未经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全省各地、各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在充分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鼓励使用公共基础网络资源,建设电子政务传输平台,并可以根据实际需求使用宽带网络及安全无线网络技术。

第二十条政府信息专用网络机构应当制定网络用户名单,经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接入政府信息专用网络。

第二十一条政府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应当统一数据标准,重视元数据建设,提高数据的规范化程度,构筑数据共享的基础,实现多源信息的集成整合与深度开发。

第二十二条信息资源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有关保密法规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信息资源。

第二十三条信息提供和者通过公共信息网络信息,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合法的信息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者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的网络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第二十四条经营公共信息网络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其服务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体系,并接受公安部门对于安全保障的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授权,不得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系统,妨害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制作、复制、、下载或者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违反宪法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泄漏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和封建迷信的;

(五)散布谣言或者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的;

(六)散布、色情、、吸毒、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已经做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施工、服务、保障及监理业务的;

(二)在信息化建设活动中规避招标、监理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

制度管理信息篇9

最后,产权归属明确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如果企业产权主体明确,当其产权受到伤害时,可通过交易行为达成协议,以确定损害方应为此所付出的代价,从而达到资源优化的目的。反之企业产权不清晰,将会使部分产权置于公共领域,形成所谓的“公共产品”,为谋求公共产品产权利益的企业往往扭曲会计信息。例如承包经营,产权界定是基于短期的利润指标,有的承包人就通过少提或不提折旧,将费用资本化等手段来追求短期利润,不顾企业长远发展,并使企业的会计信息不全面、不真实。

二、会计制度的不完善是会计信息失真的直接原因

1.按我国现行会计准则和会计核算制度中规定,企业的许多经济业务在会计核算方法中具有可选择性,从而引起会计信息失真。例如企业存货的计价方式就有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分批实际法等多种方法,另外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坏帐处理方法、对外投资核算方法、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等等,都可以做出不同的选择。即使是两个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完全相同,不同的方法对期末存货及销售成本的水平有不同的影响,因此,财务报表数据有所不同,使得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两个企业的财务分析发生扭曲。可供选择的方法越多,会计主体就越倾向于选择对反映其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有利的办法,而不管该办法是否能客观、公允的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可供选择的方法越多,会计主体就越可能频繁地变更会计核算方法,而不论这种变更是否合理、合规。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会计信息失真。2004年笔者参加了集团公司2003年度财务审计工作,集团公司下属企业在建工程及改造工作已基本结束,但集团下属企业固定资产总额增加较少,多数完工投入运行资产不转资,通过少提折旧来调剂利润,达到完成承包任务的目的。

2.财务报表运用货币计量,本身就有局限性。首先币值稳定假设本身在剧烈的通货膨胀的情况下,是不成立的,因而建立在币值稳定基础上的财务报告在物价持续、剧烈变动时,不可能如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其次当前有不少难以用货币计量、但却对决策有用的信息被排除在财务报表、甚至财务报告之外,例如在技术含量较高的行业中,人力资源和知识产权是企业的巨大财富,但人力资源的价值在财务报告中却不能得到反映,知识产权的真正价值也难以在无形资产中显现出来。

3.会计准则和会计核算制度固有的估计和专业判断会引起会计信息的失真。无论是会计准则还是会计核算制度,都是连接会计理论和会计实务的桥梁,但会计学本身并不是一门精算科学,允许有大量的估计和专业判断,这种学科属性反映在会计准则和会计核算制度中,就留下大量的估计和判断空间,使得会计信息或多或少不能真实、准确地反映会计主体实际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

4.会计准则和会计核算制度的滞后性是引起会计信息失真的另一制度原因。会计准则和会计核算制度作为一种规范,往往落后于经济业务的发展速度,致使企业完全按现行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去核算,在没有相应会计准则和会计核算制度的期间内,会计主体对这些经济业务或现象要么不作任何核算和披露,要么核算和披露不充分,从而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琼民源”事件的教训导致了中国第一个具体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产生,便是典型的例证。再如在我国前一段时间,因缺乏期货投资及其他新的衍生金融工具会计核算披露的规范,导致许多拥有期货投资和其他新的衍生金融工具的会计主体因未披露或披露不充分而导致会计信息失真。

5.会计的一些法规的相对不稳定性造成制度执行的效果差,导致会计信息失真。一项规章制度出台后,将会影响到我国各行各业的经济活动,因此,如果会计规章制度变动得太频繁,将会使这些规章制度涉及的单位难以应付,各单位执行的力度不统一,久而久之,这些制度的效果将会大打折扣。例如资产评估制度在实行过程中,一些上市公司利用资产评估来虚增企业的资产和利润。

三、消除会计信息失真制度因素的对策

1.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真正实现产权清晰、权责清楚、管理科学、政企分开。明确产权关系,完善制度,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企业产权制度及相关的产权监督系统。对于产权问题,应明确关系,划小共有产权的范围,缩减层级,变过去由政府委托管理为产权人直接委托人管理,产权人对于人有直接的任免权利,从而强化产权人的监督作用。在明确产权关系的同时,应建立和完善人市场,企业所有者从市场选择人,人市场应存在激烈竞争,构成对人的威胁机制,对于不称职的人实行市场禁入制度。与此同时,完善对人的绩效考评制度,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从而使人忠实的完成其职责,克服人行为失控及操纵行为。

2.强调和规范会计报表附注的披露。在证券市场发展的新形势下,会计信息已真正成为投资者判断企业机会和风险、引导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适应这些变化,我国对会计信息披露提出了许多新的具体要求,比如,要求企业披露各企业的分部信息,使报表使用者了解企业不同分部的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了解分部风险的大小,从而在总体上把握企业风险和机会,这样投资者对未来预测就多一分把握,少一分不确定性;同样,由于会计假设和估计的存在,使得会计报表的数据只能是相对真实,而不可能绝对真实、因此必须要求企业在会计报表中,除反映货币信息外,还应通过表外附注等其他形式提供对决策有用的非财务信息(例如重大投资项目、人力资源、环境信息等),或对会计要素的定义做出修正,改变确认标准增加会计报表的容量,使得现今被排除在报表之外的一些重要信息也能得到明确而恰当的反映。

3.加快会计准则和会计核算制度的制定和完善步伐,为会计核算和报告提供规范。应当看到,我国会计准则和会计核算制度尚在建设中,还需进一步完善。为此我们应当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和其他国家会计准则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经济发展和现实情况及趋势,加紧制定适合我国国情、与国际会计惯例协调的会计准则和会计核算制度,并适时地对已经的具体会计准则和会计核算制度进行修订,为会计核算和报告提供及时、权威的规范,减少会计信息失真;在会计准则和会计核算制度中,严格规定各种会计核算方法的使用范围,加大各种具体会计核算方法使用的审批力度,对于变更会计核算方法的行为做出严格的规定和披露。

制度管理信息篇10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满足公众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的需求,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通过互联网登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和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第三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国家鼓励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健康、文明的新闻信息。第四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管全国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设立第五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以下三类:(一)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二)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三)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设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设立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第六条新闻单位与非新闻单位合作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不低于51%的,视为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低于51%的,视为非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第七条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二)有5名以上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三)有必要的场所、设备和资金,资金来源应当合法。可以申请设立前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机构,应当是中央新闻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审批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要求。第八条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有10名以上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其中,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的新闻编辑人员不少于5名。可以申请设立前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组织,应当是依法设立2年以上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法人,并在最近2年内没有因违反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申请组织为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审批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要求。第九条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第十条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二)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和资金的来源、数额证明;(三)新闻编辑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机构,还应当提交新闻单位资质证明;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组织,还应当提交法人资格证明。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中央新闻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非新闻单位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实地检查,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40日内作出决定。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的,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属于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之日起1个月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属于其他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之日起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办理备案时,应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和新闻单位资质证明。第十三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依照本规定设立后,应当依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股权构成、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换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根据电信管理的有关规定,需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需要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股权构成、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但是,股权构成变更后,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低于51%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许可手续。根据电信管理的有关规定,需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需要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规范第十五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服务项目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第十六条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或者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应当转载、发送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信息,并应当注明新闻信息来源,不得歪曲原新闻信息的内容。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不得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第十七条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应当与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书面协议。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协议副本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其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协议副本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前款规定的协议,应当核验对方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不得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新闻信息。第十八条中央新闻单位与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除供稿之外的互联网新闻业务合作,应当在开展合作业务10日前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报告;其他新闻单位与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除供稿之外的互联网新闻业务合作,应当在开展合作业务10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报告。第十九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色情、、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十)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十一)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新闻信息内容管理责任制度。不得登载、发送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新闻信息;发现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第二十一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记录所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记录备份应当至少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应当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进行监督;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应当通知其删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属于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属于其他新闻单位或者非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根据报告情况,可以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管理制度、人员资质、服务内容等进行检查。第二十五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公布举报网站网址、电话,接受公众举报并依法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超出核定的服务项目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的书面认定意见,按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入服务。第二十七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本规定第十九条禁止内容,或者拒不履行删除义务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认定意见,按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入服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转载来源不合法的新闻信息、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或者歪曲原新闻信息内容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注明新闻信息来源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义务的;(二)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三)未履行记录、记录备份保存或者提供义务的。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新闻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电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称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通讯社;其中,中央新闻单位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设立的新闻单位。

制度管理信息篇11

市和区县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许可服务中心负责查阅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查阅中心,应当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网络查阅服务和纸质文本查阅服务。

纸质文本查阅服务分以下三种情况:

(一)市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的查阅中心,提供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纸质文本的查阅服务。

(二)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查阅中心,提供市人民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纸质文本的查阅服务。

(三)区县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查阅中心,提供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纸质文本的查阅服务。

纸质文本由各行政机关按照《天津市行政机关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查阅中心提供。

四、查阅中心应当规范运行管理,完善服务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具体要求是: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中心”标志,公布查阅服务指南和服务规范;

(二)配备计算机查阅终端、复印机等必要的设备设施以及相应的工作人员,提供网络查阅、纸质文本查阅以及文本打印、复印等服务;

(三)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服务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查阅中心规范化运作;

(四)认真做好政府信息纸质文本的接收、登记、归档、保管、利用等工作,主动热情帮助、指导查阅人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为查阅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五)认真做好查阅服务登记、查阅需求统计分析、政府信息报送情况报告等工作,为主管部门加强和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参考依据;

(六)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培训工作,不断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

五、查阅中心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不得向任何人收取任何费用。

查阅中心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要加强对查阅中心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和区县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许可服务中心要做好查阅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中新生态城管理委员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中心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制度管理信息篇12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五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管理。具体先由产生信息的本行政机关业务处(室)负责审查,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机构审定后,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六条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确定不予公开的信息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举报。对举报属实并确应公开的应予以改正。

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布的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说明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第九条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条行政机关违反规定,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由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国家秘密泄露的,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聊天室、电子公告系统、网络新闻和其他渠道、谈论、传播国家秘密信息。使用电子函件进行网上信息交流,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利用电子函件传递、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发现国家秘密泄露或可能泄露时,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向公安部门、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接受并配合保密等工作部门实施保密监督检查,协助保密等工作部门查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保密等工作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制度管理信息篇13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采购人、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

前款所称采购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机构。

第四条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信息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获得查找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但是,下列职责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

(一)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二)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

第六条财政部负责确定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基本范围和内容,指定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媒体。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范围和内容,可以指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媒体。

除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

第七条政府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告。

地方的政府采购信息可以同时在其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告。

第二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范围与内容

第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以外,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公告: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政府采购招标业务机构名录;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五)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六)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七)采购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九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内容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增加需要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

第十条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六)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一条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提交资格申请及证明材料的截止时间及资格审查日期;

(五)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二条中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

(三)定标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

(四)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

(五)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三条采购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

(三)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

(四)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

第十四条采购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公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事由、处理机关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十五条投诉处理决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机构名称;

(二)采购项目名称及采购日期;

(三)投诉人名称及投诉事项;

(四)投诉处理机关名称;

(五)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

第十六条公告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做到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分别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内容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告的信息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最早公告信息的时间为公告时间和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有关事项应当知道的时间。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等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条招标投标信息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机构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以及采购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信息,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机构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采购机构需要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应当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将信息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也可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

第四章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管理

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负责承办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信息的具体事宜。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政府采购信息,应当体现公益性原则。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应当按照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信息。但是,对信息篇幅过大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可以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进行适当的压缩和调整;进行压缩和调整的,不得改变提供信息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发现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建议信息提供者修改;信息提供者拒不修改的,应当向信息提供者同级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中的网络媒体,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上网;指定的报纸,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定的杂志,应当及时刊登有关公告信息。

第二十八条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应当对其的政府采购信息进行分类统计,并将统计结果按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应当向社会公告本媒体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名称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负责指定其政府采购信息的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第三十二条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事先约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信息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政府采购信息时间的;

(四)政府采购信息改变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实质性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转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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