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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制定实用13篇

制度制定
制度制定篇1

    其次是很多小型企业不重视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公司规章制度不规范,主要表现在规章制度本身违法或者制作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在劳动仲裁中不能成为劳动仲裁的依据,大大增加了败诉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行政法规以及政策性规定,并已经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一般在制定规章制度时,要先后经历:草拟规章制度、讨论修改草案、通过草案、规章制度备案、规章制度公布。这些步骤的合法性决定着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制定规章制度具体应注意以下几点:

    (1)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职工参与。凡是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应该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没有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在职代会闭幕期间的,应该征得超过半数职工所推举的职工代表同意,或者交给过半数的职工群众讨论,并听取意见。

    (2)已经向劳动者公示。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以后以正式文件公布已经向劳动者公示。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公示后要注意通过意见箱、接待日、座谈会、举报电话等形式,了解劳动者反映,不断修订劳动规章制度。

    (3)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政策性规定。

制度制定篇2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县防治动物疫病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应当组织专家组,对疫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对防控和扑灭措施进行评估,并由专家组以书面形式向指挥部报告,指挥部审核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县政府批准。

二、明确防控工作职责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动物防疫工作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负责人为具体责任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规定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动物和动物产品饲养、屠宰、加工、经营等场所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以下简称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为该场所动物防疫监管工作直接责任人。

(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防控工作职责

按照上级政府和指挥部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强制免疫、疫情测报等工作,完成年度强制免疫计划规定的任务,做到应免疫动物的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率达%;建立相对稳定的乡村防疫测报员队伍,有效开展强制免疫、免疫效果监测采样、疫情测报等工作;按县制定的政策落实强制免疫、乡村疫情测报、无害化处理所需要的工作经费;落实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和无害化处理场所;建立完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每个行政村和辖区内饲养场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二)有关部门的防控工作职责

1、农业部门。提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按照各级有关要求,拟定年度强制免疫计划,并报县政府或指挥部批准后监督实施;制定动物防疫操作技术方案,组织从业人员开展防疫技术培训;组织开展防疫督查巡查、免疫密度评估、免疫效果监测和调入动物及其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确保辖区内畜禽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合格率达到各级有关规定;负责动物检疫、防疫监督、疫情监测(诊断)与报告等工作,及时掌握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和工作动态;做好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开展应急处置的技术指导;教育从业人员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养殖单位建立和完善养殖及免疫档案;协同卫生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落实养殖小(园)区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2、工商部门。负责督促经营动物及其产品的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等单位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防疫措施;监管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和行为;关闭疫区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经营点);依法查处违法经营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落实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3、卫生部门。协同农业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做好职业人群的公共卫生知识宣传;负责疫区内人员防护的技术指导,开展高危人群的预防和医学观察、人间疫情监测以及病人救治工作。

4、财政部门。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扑灭经费以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等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及时拨付;保障防疫设施建设、应急物资储备、无害化处理等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加强对动物防疫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5、经贸部门。督促屠宰厂(场、点)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求,完善动物防疫条件,执行动物防疫制度,落实防疫措施,加强屠宰从业人员的管理,落实屠宰厂(场、点)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6、公安部门。协助做好疫点疫区封锁、强制扑杀以及公路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检查工作;必要时,协助做好强制免疫等行政执法工作。

7、林业部门。负责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在县政府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野生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督促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经营场所执行动物防疫制度,落实防疫监管责任人和防疫措施。

8、交通部门。督促运输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运动物及其产品;协助做好疫点、疫区的封锁以及公路监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检查工作。

9、监察部门。监督检查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在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工作中的履行职责情况,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10、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防控工作职责。其中,城管部门要加强巡查,严禁在城区市场外经营活禽。

(三)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的职责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或受委托履行动物防疫监管职责的人员担任(行政村原则上由驻村干部担任)。其职责是:督促所监管的场所业主完善动物防疫设施条件,落实免疫、消毒、隔离等防疫措施;督促业主建立免疫档案、经销台账等防疫记录,执行动物检疫、畜禽标识等制度;定期对监管场所进行检查,督促业主整改所发现的问题,对经教育、督促仍不整改的,或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业主无法解决的,应及时向政府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

三、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和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的责任。

(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1、不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或免疫密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2、未建立完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未落实相应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致使防控职不清、防疫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3、未建立与工作量相适应且相对稳定的乡村防疫队伍,或免疫补助经费不到位,致使强制免疫工作不落实的;

4、未建立乡村疫情监测报告体系,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或不落实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和无害化处理场所,延误疫情处置的。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不及时向县政府提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建议,或不拟订年度强制免疫计划,或拟订的强制免疫计划不符合有关要求,使本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目标不明确、任务不落实的;

2、不按规定开展防疫督查巡查、免疫密度评估、免疫效果监测工作,导致没有及时发现免疫空白,或免疫效果明显低于规定要求的;

3、不组织开展调入动物及其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或检疫和防疫监督措施不落实的;

4、不及时掌握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或者不及时汇报存在的问题,造成防控工作责任不落实,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5、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而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或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应急处置建议的;或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三)有关部门

1、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本部门职责,导致动物强制免疫、疫情监测、检疫监督、流通防疫监管等防控措施不落实或者无法落实的;

2、不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职责,导致疫情扩散蔓延的。

(四)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制度制定篇3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制定规章按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执行。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呈批,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政府立法程序执行。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二章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九条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章审查

第十五条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十七条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提请审查的公函;(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二十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五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其他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

制度制定篇4

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依据《价格法》第十八条确定,具体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为准。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行业特点,确定具体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

第六条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

第七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第九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第十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应当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

第十一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的具体内容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定价机关履行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经过成本监审的,附成本监审报告;

(四)制定价格后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五)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纪要;

(六)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七)经过听证的,附听证会纪要;

(八)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第十五条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

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第十六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定价机关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作出制定价格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制定价格的决定必须盖有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在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定价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价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行为的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行为应当接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二条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定价机关有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

制度制定篇5

二、“创先争优”活动的指导思想

坚持《》标准和从严治党的方针,紧密围绕党的基本路线,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切实开展党内“创先争优”活动。

三、开展“创先争优”活动,评选表彰先进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总的要求:坚持《》规定的基层党组织的基本任务和党员标准及党员干部必须具备的条件,按照局党组每年对评选工作的具体要求,切实保证评选质量。

具体要求:

党建工作先进单位评比条件

⒈领导班子自身建设好。班子政治坚定、学风优良、团结协作、勤政廉洁。

⒉重视党建工作,认真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健全党建工作责任制,党员领导干部在党建工作中起好表率作用。

⒊工作制度健全,认真落实“”,民主评议党员,民主生活会、“创先争优”等制度较好,按期换届改选,抓好党员发展,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⒋班子成员党性强,作风正,有一定的马列主义水平,能够坚持民主集中制和重大问题集体讨论决定,坚持中心学习组学习,领导班子团结,廉洁勤政,干群关系融洽,威信较高,三个文明建设成效显著。

优秀党员评比条件

⒈具有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自觉运用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武装头脑,模范地履行规定的党员义务,是党员中的优秀分子。

⒉具有强烈的开拓创新意识,解放思想与实事求是的统一,大胆探索,真抓实干,能创造性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完成上级交给的各项任务,在本职工作中成绩显著,绝大多数党员和群众认为先锋模范作用发挥好。

⒊具有牢固的全局观念,顾大局,识大体,能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正确处理深化改革与个人得失的关系,组织观念强。

⒋具有无私的奉献精神,牢记党的宗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作风深入,公道正派,谦虚谨慎,团结同志,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艰苦奋斗。

优秀党务工作者评比条件

制度制定篇6

前款所称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第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中央定价听证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地方定价听证目录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地方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

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第四条定价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听证的组织

第六条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

省级以上定价机关制定价格需要听证的,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需要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委托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

前款所称听证人是指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的人员。

第八条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提出听证报告。

第九条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条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会参加人条件。

第十一条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二条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三章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一)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二)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第十六条定价机关提起定价听证时,属于第十五条(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第十七条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三)拟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四)拟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五)其他与制定价格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十九条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第二十条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一条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二条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

(五)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二十三条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二十四条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二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第二十六条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七条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

(三)听证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或者举行听证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听证经费应当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制度制定篇7

二、应用的条件

从各具体专业来看,“大规划”和“大运行”对物资的需求相对较小,而“大建设”的物资需求量巨大,“大检修”和“大营销”的物资需求也很大,同时还在不断增加中。另外,“大建设”、“大检修”和“大营销”专业分别有其鲜明的个性化需求,因此,这三个专业应是我们“度身定制”供应链的着力点。

从物料需求特性来看,电网物资主要可分为基建、运维和办公用品这三大类。目前国网公司提出的“基建物资到现场、运维物资到班组、办公用品到办公桌”的目标,为我们“度身定制”供应链指明了方向。

三、初步构想

(一)“大建设”物资供应链

基建工程项目建设是典型的“项目制”管理,有很强的计划性、阶段性,而物资管理是按专业化设置的,两者之间的对接是做好项目物资供应的前提。因此,“大建设”物资供应链的核心,就是将物资管理与工程建设进行有效对接,其需求计划和物资采购,严格按物资专业化管理要求,由物资部门统一组织集中采购;采购完成后的物资供应工作,则以满足供应为目标,按照工程建设管理流程和里程碑计划要求,细化内容,突出服务,保障供应。

因此,针对大型基建工程项目,物资部门可将基建部门视作一个大客户,按“项目制”要求,成立专门体系负责提供“项目制”一条龙的物资采购供应服务,服务内容主要包括:

1、项目决策与可研阶段:主要开展收集项目信息、跟踪项目进展等工作。

2、初步设计阶段:本阶段重点是“抓策划”,主要开展物资供应管理策划,明确项目经理、组建物资供应项目部、参与初步设计审查会、开展现场踏勘、编制《物资供应保障方案》等工作。

3、招标采购阶段:主要组织需求计划申报、参与招标采购和签订合同等相关工作,以配合物资专业部门完成计划申报和招标采购任务。

4、土建阶段:本阶段重点是“抓生产”,主要开展现场物资代表派驻、与各参建单位建立沟通机制,制定物资供应计划,建立物资供应“三张表”,监控生产进度、开展催交催运,组织土建预埋件供应等工作。

5、安装调试阶段:本阶段重点是“抓服务”,主要开展物资到货协调,运输管控,配合移交验收,组织现场服务等工作。

6、竣工验收与总结评价阶段:主要开展组织供应商做好投运阶段物资保障,受理剩余物资,组织备品备件移交,物资结算,开展供应商履约评价,编制工作总结等工作。

(二)“大检修”物资供应链

运维检修工作是典型的“生产制”管理,因此,“大检修”物资供应链的核心,是根据电网运维检修业务计划性较差,但时效性、突发性很强的特点,将物资管理与运维检修进行有效对接,运用综合采购供应策略,做到物资保障的可靠、及时,确保电网生产的顺利进行。

因此,针对运维检修工作,物资部门可将生产部门视作一个大客户,围绕安全生产要求,成立专门体系负责提供“生产制”一条龙的物资采购供应服务,服务内容主要包括:

1、年度供应计划:主要依据往年大修用料历史数据,结合年度大修计划,编制年度运维物资实物储备计划,并及时补充协议库存和物资超市的物料品类、数量。

2、月度供应计划:组织需求计划申报、开展平衡利库协调,参与招标采购和协议库存分配等相关工作,配合物资专业部门完成招标采购和协议库存分配任务。

3、物资保障服务:主要开展物资催交催运,收货验收,拣选备货、组织现场服务等工作,还包括完成应急调拨和应急采购任务。

4、管理提升服务:提出储备定额调整意见,提出补库申请,开展物资结算,开展供应商履约评价,编制工作总结等工作。

(三)“大营销”物资供应链

“大营销”专业的物资需求,量最大也最典型的是计量表计的需求。计量表计的需求量巨大且规格型号单一,在采购上十分适用集中规模批次招标模式,但在供应上,要求检定、配送一体化作业,因此,目前各地均建有计量中心,依托立体仓库和第三方配送公司,实现入库验收、检定抽检、出库配送的流水线作业,电表的供应完全融入“大营销”的业务流程,成为了“大营销”价值链的有效组成部分。因此,在计量表计配送工作中,物资部门的服务内容主要是高效完成电表和配送服务的采购,做好供应商(承运商)关系的管理。

另外,配网工程所需物资,通用性强,计划性弱,尽管目前大多按项目管理,但从浙江、江苏等省公司的先进经验来看,若参照运维物资实行周转储备管理,将能有效解决计划准确性和供应及时性之间的矛盾。

制度制定篇8

2.新产品、改良产品,应由制造部门、设计部门或其他部门累计成本后,再予以慎重地估价;

3.估价的方式,必须经有关专家予以确认后可择定;

4.销售经理必须仔细看估价单。

第二条,掌握情报

1.估价单提出以前,必须尽量正确地收集顾客及竞争对手(有估价竞争时)的情报;

2.要积极地使用各种手段来收集情报;

3.必须慎重考虑有无洽谈的必要及洽谈的方式。

第三条,估价单的回收

1.估价单提出后,必须保证正确而迅速的反馈;

2.根据估价单的存根,进行定期或重点研讨。

第二章订货价格

第四条,本部分旨在为营销人员接受订货过程中的价格决策确定明确的规范。

第五条,本公司的标准品、新产品和特殊产品的成本及销售价格的确定,由成本研究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成本室根据成本研究委员会确定的价格水平编制成本表和销售价格表,并负责检查营销人员交付的订货所列示的价格是否正确。

第七条,订货价格的决定可分为两类:

1.由营销人员自行决定;

2.由总经理决定,或由成本研究委员会审定。

第八条,营销员在确定订货价格时,需兼顾本公司和客户的利益及业务关系,避免任何一方受到损失。

第九条,在接受订货时,应认真调查客户的支付能力,以免货款无法收回。

第十条,营销员依据自己的判断,能够自行决定订货价格的范围包括:

1.以公司统一确定的价格接受订货;

2.订货额在××万元至××万元之间,且降价幅度为×%的标准品订货;

3.订货额在××万元以内,且降价幅度为×%的标准品订货。

第十一条,订货单由营销人员交成本室审核后,报销售主管核准。

第十二条,营销人员在第七条规定范围内进行折价销售时,应填制“折价销售传票”,一式四份。

第十三条,折价销售传票处理

1.折价销售传票,由营销人员手存,以作折价销售凭证之用;

2.折价销售传票,由营销人员交付客户;

3.折价销售通知单,由营销人员交付财务部;

4.折价销售统计单,由销售主管转交事务部作统计资料之用。

第十四条,特价处理

下列各项营销人员无权自行决定订货价格,须由总经理或成本研究委员会审议决定。

1.非标准品折价销售;

2.特别订货品;

3.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降价销售;

4.因交货时间迟延而要求降价销售;

5.因大批量订货而要求降价销售;

6.外购产品;

7.新产品订货;

8.其他与上述各项相关的情况。

第十五条,订货价格决定

在特别价格各项中,营销人员都需向成本室提交订货单,并经销售主管审查。销售主管审定订货单内容后,属前面四项内容的交总经理决定订货价格,属后面四项内容的交成本研究委员会确定订货价格。新晨

第三章成本研究委员会

第十六条,为准确地确定本公司产品价格,特设立成本研究委员会,委员会由下列成员构成:总经理(主任)、常务董事(副主任)、销售主管(委员)、财务主管(委员)、采购主管(委员)、制造主管(委员)。

制度制定篇9

你如何理解花艺设计师这个职业,其中“艺”又代表着怎样含义?

花艺设计师,即将花卉植物经过设计将其赋予所需要的情感精准地传达给欣赏者。“艺”字源于生活,花艺设计是一种将大自然最美的精华装扮进入生活,让那份宁静、祥和、愉悦或爱调节并提升我们的生活质量。它更像一剂良药 ,在这个钢筋混凝土的时代,四处充满了冰冷的质感,生活中需要植物花卉设计来柔化整个生活,让我们从高节奏的生活中舒缓下来,品味更多生活的味道。

花艺从根本上说,是对美的诠释,你如何理解“美”这个词?你对美的看法是什么?

我一直认为花艺设计师是全世界最幸福的设计师,因为我们手持的是世界上最美的素材,以及大自然最具奥秘的结晶。将这么多美丽的材料拼凑在一起本身就非常美了,看上去心里就更美了。我觉得美就是看上去和美,然后心里也很开心。在我心里,美的定义一定是第一眼看上去就是漂亮的,然后你走进它去了解它,你会发现更多关于它美的原因,它会给你一种对于美独有的定义。

很多人会认为花艺和茶道都是一种慢生活的代言,对你来说它改变你怎样的生活?你在创作的时候会是一个怎样的状态?

因为每一朵花都是盛开的,都是它们最美的时候,所以它们经常会感动我,让我变得非常开心。因为我觉得世界上最美的事物一直陪在我的身边,而且它们因我而变得更漂亮,除了幸福,我觉得什么都没有。

除了设计到空间规划一类的案子需要大量查阅资料以外,更多的创作都是比较感性的,因为设计需要赋予灵魂,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感染力,一个好的生活状态就是最棒的力量。

花艺师首先要学会观察与倾听

做一个花艺师需要有怎样的素质?

工作中我们有一条铁的法则“在客人有限的预算里,做最适合客人并且我们认为最好的设计”。一个有限,两个最,这就是我们对自己不变的要求。

专业设计能力固然重要,但是很多时候更需要做一位好的聆听者和观察者,对于每一位顾客,每一个空间都是这个世界上仅有的。在倾听中,我们会了解到更多唯一的故事,这些是创作的源泉,也是唯一属于这位客人的私人定制;在观察中,我们会看到很多空间所原有的风格,无论是古典、近代还是有关信仰,这些都会变成独有的设计元素。

如何为第一次来访的顾客打造属于自己的花束?

在C-Floral花艺生活馆里除了特殊商品,所有设计均为私人定制,客人无论咨询何种项目,我们都会进行了解和沟通,根据实际情况,我们会给予一定的建议,不会有非常固定化的设计方式,因为我们认为在这里的每一个作品都必须具有自己的独特性。

好的花艺是正能量的表达

你希望用自己的作品来传递给客户什么理念?

其实很简单,这像是一个造梦的游戏,每一个案子的客户都会有自己的期待,而我们就是用自己的专业能力和对生活的态度将这些客户所期待的进行具象的诠释。但是,我觉得它一定是积极的、乐观的、正能量的,好的心情会传染,好的作品也一定可以让它的观察者赏心悦目,直至现在,我没有设计过悲观主义的作品,因为我怕会弄得自己都不开心。

现在你的工作室都有怎样的业务?其中家居花艺是根据什么来创作?在选择花朵上是否有什么禁忌?

在C-Floral有三项业务,分别是礼花定制,花艺研习和宴会设计。它们是一个行业的循环,客人喜欢花,所以过来买,同时也喜欢这里教授花艺的方式,并且很多时候我们是通过婚礼派对或品牌活动认识的。

对于家居花艺,我个人更多觉得是一种生活化的方式,将花艺设计充分地融入生活当中,让生活更具情感色彩。对于花材的选取,我们会有特别严格的要求:

1.无毒,味道和花流出的汁液对皮肤无任何刺激。

2.花期长,摆放时间比较久,不容易凋谢。

3.易于打理,比较容易伺候,不太娇贵的。

4.通过最终摆放位置规划使用花材,例如卧室一定不会放特别香的花,会影响睡眠。

我一直认为花艺设计师是全世界最幸福的设计师,因为我们手持的是世界上最美的素材,以及大自然最具奥秘的结晶。

1.曹雪打造的《精品》“倪妮”封面花墙

倪妮这次的设计大概用时2天左右,因为每一位艺人都会有自己独特的气质和感觉,在前期我们最大量的工作就是收集艺人的信息,包括着装、佩戴和眼神,因为眼睛是心灵的窗户,所以很多时候决定设计灵魂的气质就在于此。然后是绘制草图,交工匠制作,对于每一次都不一样的主角,我们希望通过我们的设计最大限度地提升整体主角的感觉,它不再是一件装饰品,而是整体的一部分。对于花材的选择,我们大概确认出刊的季节,就希望在这个季节里让读者看到更多活泼自然的质感,在色彩上是块状的具有冲击力的,这样可以使这个季节变得更加舒适。

2.野兽派花店

野兽派为人知晓,是因为所谓的“说故事订花”。告诉我们,收花人的个性特征,送花人想表达的心情,我们将为此创作一束特别的瓶花。每个故事,都被尊重和珍视,等待收花人揭晓。

特点:永生花

制度制定篇1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7-0177-02

一、“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概述

“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源于20世纪初,目的是防止唱片公司对音乐的垄断[2]。那时,大唱片公司往往要求词曲作者与之签订独家许可协议,以获得独家录制权。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唱片很难被复制,唱片出租市场也尚未形成,购买唱片是公众得以欣赏音乐作品的主要渠道。因此,获得独家授权的大唱片公司可能借助市场垄断地位提高唱片价格,获得高额利润。为使唱片公司之间形成合理竞争,使唱片价格维持在较合理水平,美国等国家规定,只要音乐作品已经被合法制作为录音制品,其他唱片公司就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音乐作品录制在唱片上销售,但需支付法定报酬[3]。“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由此诞生。

《伯尔尼公约》①第13条第1款规定:“对于已授权录制其作品的音乐及曲词作品的作者,本联盟各成员国可自行对其再度授权录制的专有权予以保留或附加条件;但这仅适用于保留或附加条件的该国,同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损害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可见,《公约》并不要求成员国必须规定该项法定许可,而是允许其对音乐著作权人的“机械复制权”“自行规定保留和行使的条件”[4]。当前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5]。前者以美德为代表,后者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

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国家和地区之所以在唱片产业适用该项制度,与其唱片产业的发展和唱片公司对唱片市场的垄断是密不可分的。同时,他们对适用期限也做了限制,如日本《著作权法》② 第69条规定,“商业录音制品已经在本国进行了第一次销售,并且自第一次销售之日起已满三年的……可以……向著作权人支付……补偿金以获得强制许可而进行录音。” 日本《著作权法》还把作者永久性停止作品传播的意愿作为排除强制许可的例外情形[6]。再如: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修改的著作权法规定:“录有音乐著作的销售用录音著作发行满六个月……经主管机关许可强制授权,并给付使用报酬,得利用该音乐著作另行录制。”[7]以上期限都长于我国修改草案中“3个月”的期限,这无疑更利于唱片公司收回投资,促进唱片产业的发展,对鼓励音乐作品创作和促进文化传播也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再者,这些国家和地区都对盗版进行了强有力的打击和限制,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唱片公司经济利益的实现,也为形成市场垄断提供了可能。

二、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的理论基础

由上文可知,法定许可制度实质上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它的产生有特定的背景和深厚的理论基础。

1.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法定许可在产生之初,就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使命,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也不例外。如上所述,20世纪初,受当时技术条件的限制,唱片难以复制,唱片公司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利用其垄断地位哄抬唱片价格,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为了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促进文化传播、维护公众利益,各国逐渐通过立法对唱片公司加以限制,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应运而生。

2.利益平衡: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考量。基于著作权的普遍性、目的性,对其的限制不可或缺,因为著作权人的权利与社会公众的权利总是置于天平的两端,对任何一端保护过度,就会造成对另一方的保护不力甚至使其受到不合理的损害,从而导致利益平衡的倾斜。因此,必须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以确保公民信息接触权、言论自由和文化教育权的实现。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就是为公众的基本人权和自由而让步的产物。

除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外,我国著作权法领域的法定许可还有:(1)编写出版教科书;(2)报刊转载;(5)播放作品和录音制品;(6)制作课件;(5)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的法定许可。这都是著作权人为公共利益而做的让步,其中暗含这样一层理念:原则上作者的著作权利是予以尊重和保护的,只有与公共利益冲突时,才要求其让步,而且这种让步是有限度的,并受到严格的限制,如除了(3)和(4)外,其他各项都可以经作者声明保留排除法定许可的适用。但目前而言,公众利益是否真正因录制者的市场控制受到损害?

三、当前我国是否适宜引入“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

(一)“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简析

《著作权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实质上是一种“准法定许可”,因为一旦权利人声明“不许使用”,就可以排除其他录音制作者为制作录音制品而使用该音乐作品,首次制作者也就有充足的时间收回投资。

而新《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该条删除了著作权人的声明保留权,将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转变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许可”,著作权人仅在录音制品首次出版后三个月期满之前有权禁止其他唱片公司使用其作品录制录音制品,3个月后,其他唱片公司就可以付费自行使用,著作权人只有获酬权,而无权禁止其使用,这不仅是著作权人权利的进一步限缩,更是对首次录制者市场控制权的限制,即首次录制者只有3个月的唱片市场控制权,必须在这3个月内收回投资。市场控制权受到冲击,巨额投资无法收回,唱片公司投资唱片产业的积极性受到严重打击,唱片业不景气,音乐市场就会萎缩,这反过来又制约了音乐作品的创作,最终不利于经济发展和文化传播,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发展与繁荣”的宗旨就难以实现。

(二)引入“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制度的适当性

综上可知,外国将法定许可扩展到录音制品的制作,前提是唱片公司对唱片市场形成了垄断,并利用垄断地位抬高唱片价格,以获取高额利润,造成扰乱市场自由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和公众权利的不利后果,最终阻碍了经济发展和文化传播。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42条,录制者有四项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实践中,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人们可以通过网络获得想要的音乐作品,出租权已名存实亡,甚至可以说出租市场从未形成过;以有形载体为基础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也随之弱化,加之盗版猖獗,这两项权利的实现就更加艰难;录制者虽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弥补信息网络发展造成的损失,但往往又收效甚微。因此,笔者认为,录制者的权利已逐渐萎缩,他们在整个音乐产业中处于弱势,急需加强保护,而非限制。其次,网络传播的广泛性和迅捷性已经保障了公众相关权利的实现,唱片已不再是获取音乐作品的唯一渠道,唱片承载的文化传播功能也逐渐被网络所代替,因此,当前唱片公司的市场地位根本不会影响到公众权利和文化传播。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作者让渡权利,欠缺合理性。

另一方面,一张专辑从取得授权到录制,再到后期的宣传、发行,都需要巨资,由于网络发展和盗版冲击,唱片销量锐减,为收回投资,唱片公司必然会把投资额平摊到销量不多的唱片上,这也是唱片价格一直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收回成本尚且困难,倘若再任意提高唱片价格,无疑会丧失更多的消费者,从而加大资本回收的难度,因此,唱片公司在定价时也要权衡利弊,不可能漫天要价。相反,为扩大销量,缩短资本回收周期,他们很可能会尽量压低唱片价格。但这并不是否认唱片公司会在成本之外获取利润。由此,唱片公司垄断音乐市场尚且不能,何谈扰乱市场秩序?此外,受上述因素影响,拥有独家录制权的唱片公司的投资尚难收回,其他唱片公司再度投资同一唱片的几率就很小,那么,草案第46条设置这一法定许可的实际意义何在?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并未形成录制者对市场的垄断,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更不会出现录制者利用市场垄断地位获取高额利润、阻碍文化传播进而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因此,我国尚不具备实行该项法定许可的背景和条件,不适宜将其纳入现行立法。

结语

尽管“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对防止垄断、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当前在我国应缓行。虽然现行“准法定许可”受但书部分的影响,尚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可能会形成市场垄断,但就当前局势来看,出现这种情况的概率很低,即便出现,完全可以通过反垄断法或实施强制许可解决,忽视本国国情冒然引入该制度绝非最佳途径。在借鉴和引入外国法时,要以本国国情尤其是经济发展水平为准,不应盲目追求与国际立法的对接。

参考文献:

[1] 王迁.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及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重构[J].东方法学,2011,(6).

[2] Melvile B.Nimmer&David Nimmer,Nimmer on Copyright,Matthew Bender&Company,Inc.,Chapter 8.04[A][2][a](2003).

[3] 王迁.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专业核心教材 著作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 王迁.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及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重构[J].东方法学,2011,(6).

[5]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111.

[6] 孙秋宁.论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录音——以新著作权法第39条第三款为中心[J].北大法律评论,2002,(5):192—208.

[7] 田正夫.著作权法50讲[M].魏启学,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197.[责任编辑 杜 娟]

①依据的《伯尔尼公约》中译本为郑成思1991年的译本,参见何山、曹三明(主编):《中国著作权手册》,成都:四川教育出版社,1993年,第445页。

制度制定篇11

近年来,老年人对监护制度新需求的报道日益增多。[1]例如,年近七旬的甲,老伴已故,有一子一女。甲开始随子生活,儿子经常虐待甲,还欺辱甲的女儿。甲后来只得在外租房单过,甲计划几年之后不能自理了就去敬老院。即使进敬老院,甲也不想让女儿做监护人,而是想从社会上找一个愿意为甲做监护的人,负责管理甲的财产,办理甲在养老院的一切事务,负责用甲的养老金和医疗保险治疗甲的疾病,为甲养老送终。对于监护人所做的这些事务,甲会按月向监护人支付费用,该监护人还可以继承甲的遗产。最后甲向律师咨询:甲在社会上找监护人的做法是否合法,应当通过什么手续找到这样的人?[2]

另一宗报道中,老人乙向某公证处咨询办理监护人公证,找个监护人帮助自己照料生活,管理财产的事宜。公证员告诉乙,现阶段我国还没有专门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公证处的业务范围里目前没有为神智正常的老年人设立监护人的公证事项。[3]以上两例中的甲、乙提出了一个同样的问题:老年人精神健全时可否依个人意思选任监护人?从我国目前法律体系看,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只有法定监护,分别规定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中。《民法通则》第13、14、17、18、19、70、133条,《民通意见》第4~8条以及《婚姻法》也有不少涉及成年监护的规范。适用的主体仅限于未成年人和行为能力不完全的成年精神病人,不适用于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甲、乙。目前,两大法系成年监护制度中的一种新类型—“意定监护制度”(下文的意定监护均指成年意定监护),完全可以满足甲、乙的需求。意定监护目的在于成年人意思能力健全时,按照自我决定预先规划其意思能力不足时的人身照顾、财产管理、医疗看护等事宜。实际上,本制度的利用者主要是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也称“持续性权授予制度”、“任意监护制度”、“预先性权授予制度”等,指本人意思能力健全时可以预先选定监护人,就有关监护的设立、监护的内容等均由当事人自我决定,并且意定监护的效力优于法定监护。为了与法定监护相对应,在学理上,通常称为意定监护。

笔者在扼要介绍意定监护制度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社会现实和现行法制展开论述,以期对中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二、意定监护制度的形成

(一)意定监护制度的诞生背景

1.人类老化社会现实的需求

20世纪后半叶以来,发达国家无一例外地卷入高龄化的狂潮,[4]人的老化对老年人生活的影响开始引起人们的重视,逐渐变老限制了老龄人处理日常生活事务的能力,并冲击着民法的行为能力、监护、、医疗行为、身体护理、住所、财产管理等制度。老年人在与老人院、精神病院等法人就人住、安养护理和治疗为内容的合同的需求骤增。以精神病人为对象的法定监护制度在老年人保护上显得力不从心。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在民法典制定的当时,起草者不可能考虑到高龄化社会的到来,民法典规定的成年监护制度不可能包括对因年龄增大而判断能力衰退的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因此,民法典已经不能调整这些问题了。”[5]因而,整备高龄者的法律支援体系便成为一项重要课题浮出水面,在此情况下,各国纷纷进行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

2.国际人权保障新理念的促动

随着国际社会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老年人和障碍者的基本人权和尊严获得空前关注。以尊重他们残存的能力,提升个人的福利为目的国际人权保护声势日趋高涨。对于老年人,1991年《联合国老年人原则》宣布“1999年是国际老年人年”。其后,《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25条、《美洲人权公约补充议定书》第9条,相继确立了老年人的基本人权框架。针对障碍者,1975年联合国制定《障碍者权利宣言》,该宣言以障碍者对社会生活的完全参加和平等为主题。1982年,联合国又制定了《关于障碍者的世界行动计划》,在此基础上,将1983~1992年作为“联合国障碍者的10年”,积极推进加盟各国障碍者支援对策的立法。1999年10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成年人国际保护条约》,主要保护那些心智丧失或精神耗弱的成年人的利益。而脆弱的老年人,尤其是患有痴呆症的老年人是公约的主要保护对象。[6]

上述对障碍者和老年人国际人权保障的实践和理论,逐步衍生出“尊重自我决定”、“活用残存的能力”以及“正常化”的共同理念。[7]这些理念成为国际人权保障的共识并为各国的法政策所接受,充实与提升高龄者、障碍者的福利成为迫在眉睫的政策课题。具体到法制方面,完善或构筑柔性而有弹力的保护制度,成为制度设计的基准。

意定监护制度,以当事人之间任意缔结的合同为基础,其保护的内容及方式等均由本人决定,因而更具柔性及弹性,且融合了前述三个理念—尤其是重视自我决定权(特别是事前的自我决定),因此,意定监护制度一经诞生便受到了重视。此后的成年监护,分成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两个分支,并且呈现出意定监护制度优先适用,法定监护为辅的一种世界潮流。

在发达国家,老龄化是促使意定监护制度产生的最大现实,[8]我国人口老龄化的社会现实同样不容乐观。中国已于1999年进入老龄社会,人口老化的进度与发达国家持平,[9]已成为老化速度最快,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老年问题不仅给发达国家带来制度的挑战,也同样摆在中国面前。基于与发达国家同样的社会现实,中国对意定监护法就可能有同样的需求。事实上,本文开头两个案例中甲、乙已经提出了意定监护的制度需求。况且,中国法定监护的实践已表明,很多有监护需求的老年人,他们的第一顺位监护人—配偶,已经不是适格的监护人。故依靠家庭承担监护事务的传统模式已脱离社会实际需要。在对老年人和障碍者的人权保护上,我国《宪法》第45条提供了宪法依据。另外,我国作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确立的国际准则无疑应成为完善和构筑我国成年监护法的标准,以确保我国成年人监护法制的现代化与国际化。我国为精神不健全的成年人设置的法定监护制度,剥夺或限制本人的行为能力,忽视了本人的自我决定权。没有充分尊重和利用障碍者余存的判断能力,透露出的是一种优先维护交易秩序、监护人的意思优先于被监护人的“交易优先”和“他治”式理念。显然这种模式和理念已经阻碍了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代化。

总之,无论从中国人口老化的严重社会现实、法定监护的局限性还是从我国加入的人权保护条约看,意定监护导入我国,成为现行成年监护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已经有了坚实的基础。

(二)意定监护制度诞生和发展的三个阶段

意定监护制度立法,从形成到完善历经了三段历史时期。

1.美国意定监护制度的诞生

美国的《持续性权授予法》(uniform 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 act简称DPA),是意定监护产生的第一个阶段。由于DPA的内容综合监护制度和制度,加之监护人执行监护职务的主要方式是行使权,实质上,人所负权利义务即对应传统意义上的监护事务。所以,本文把持续性权授予制度归为意定监护制度的一种模式。

所谓“持续性权”,根据DPA第1条:“持续权是,本人以书面形式指定人,该人的权不受本人无行为能力、精神障碍或者时间的影响,或者当本人无行为能力时该权开始生效,除非指定了结束时间,权的效力自设立开始,不受时间限制。”至于持续性权的授予,具体做法是,本人在意思健全时选任信赖之人为人(配偶、伙伴、亲属或朋友、一些非盈利的机构),由本人与人签订财产持续授权书或者健康护理持续授权书,授权人本人做出财务决定、法律决定或者健康护理方面的决定,并处理本人的财务和健康护理事务。该权即使在本人的意思能力衰退或者丧失时,仍“持续”或“永久”地有效。DPA制度创立的目的在于回避法定监护制度的缺陷。[10]DPA始于1954年的弗吉尼亚州法,1969年又以制定法的形式被并入《统一遗产验证法典》中。随着人口的老化,DPA在各州迅速普及。1979年,联邦政府在对1969年《统一遗产验证法典》中关于持续性权的3个条文(5-301,5-304,5-305)进行确认的同时,制定了新的单行法,即《统一持续权法》(DPA) 。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全美50个州都通过制定法承认了持续性权的效力,如今,DPA已经成为现代美国成年监护制度的支柱。[11]在加拿大,受美国DPA的影响,1978年的《统一权法》(简称PAA)施行。该法主要内容与美国的DPA相同。[12]

DPA制度在美国实施了若干年后,其缺陷日渐表明,该制度缺少安全防卫机制来防止人的权限滥用。因为与通常的任意不同,在持续性权中,由于本人意思能力的渐行衰退,不可能或者难以亲力监督人,因而,应在DPA法制中弥补监督机能,但是DPA却缺少这一程序。基于此,学说上通常将DPA评价为意定监护制度的第一阶段。

2.英国的EPA对意定监护制度的发展

1986年,英国施行《持续性权授与法》(简称EPA),也是在修正了普通法上古老的原则,在此基础上导入了EPA制度。EPA的内容基本与美国的DPA类似,但与DPA相比有两个不同:一是持续性权的对象,仅限定于财产管理事项,二是创设了“持续性权登记制度”,认可了法院一定程度的参与,当持续权授与后,人认识到“权授与人意思能力正在丧失的事实”发生时,必须以法定的书面形式,向保护法院提出权登记的申请。与美国DPA完全排除公权力的干预相比,EPA中增加了公权力的干预,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13]不过,保护法院的参与基本上被限定在登记的过程中,对于持续性权生效后的运用状况,保护法院虽然被赋予了一定的监督权限(EPA第8条),但仍缺少具体的规则用以防止人权限的滥用。

针对制度设计上这一瑕疵,2007年10月,《意思能力法》开始施行,[14]该法将EPA吸收为其中的一章并进一步进行了修正,与EPA相比,《意思能力法》将权的范围扩及人身监护和医疗行为方面。另外,该法为了防止人的权限滥用,将持续权的登记时间提前,即将法院的监督提前到了权授与证书成立时。公权力渗透监护制度的力度进一步加强。

受英国EPA及《意思能力法》的影响,澳大利亚于1989年在首都特别区开始施行《持续性权制度》,1990年该制度在昆士兰州以及西澳大利亚洲被采用,各州立法紧随着纷纷接受后,1992年5月澳洲统一施行该制度。在新西兰,1988年《持续性权制度》开始实施。[15]英国的意定监护制度经历了从单一的财产事务权授予到修改后的财产、人身可持续性权授予形式,增加了保护法院对意定的监督力度,弥补了旧法在实践中监督机制薄弱等弊端,公权力进一步对监护适当介入。

3.德国、日本对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德国的成年照护(监护)制度,从形式上看,民法典似乎主要规定了法定监护制度。实际上,整个成年照护制度是由“预防性权”为基础的意定监护制度据于优先地位的。[16]1992年德国民法典的修订构筑了以法定监护为中心的新体系,但是1999年开始施行的《照护法修正案(第1次)》大幅度转向意定监护。为进一步保障受辅助人的自我决定权,促进意定监护制度的利用,2005年《照护法修正案(第2次)》又新增第1(a)条之规定,同时,又增设了“关于预防性权”的规定。新设了关于以医疗行为及住所指定等人身监护事务为目的的预防性权的条文,即德国《民法》1904条2项,1906条5项。从法律规范层面,德国《民法》1896条2项规定的是法定监护,但其适用原则为“补充性原则”,是指对本人而言,法定监护只是意定监护的补充。如果其他的“任意性措施”能够对本人提供充分保护的,则不适用法定监护制度。所谓“任意性措施”正是以相当于DPA和EPA的“预防性权”为中心的。[17]

预防性权,是本人为了预防因高龄化而发生的痴呆、脑梗塞等疾病或者意外事故而在将来陷入不能作出意思决定和意思表示的状态时,预先授与信赖之人的任意权。这种任意权的目的及机能,与前述英美法系中的持续性权原理完全相同。[18]在德国法中,预防性权的效力是得到法律承认的,不需要再经过特别的立法程序。(参见德国《民法典》1896条3项、1896条2项、1897条3项)。据此,德国已经采用了与DPA、EPA同样构造的“伴随公共监督的任意权”。[19]

在日本,1999年在继受美国、英国、加拿大等英美法系诸国的先行制度的基础上,颁布4部有关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创立了“任意监护制度”[20],形成了既有法定监护制度又有意定监护制度,并配备监护登记和监护监督的格局。其中,2000年实施的《关于任意监护制度的法律》(《任意监护法》),一经实施便受到了国际上的高度评价。[21]任意监护制度,即公共机关进行监督的任意制度。任意监护的基本内容:本人尚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时,选任任意监护人订立委托合同,监护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不仅决定财产的管理,也包含了人身的医疗看护。本人丧失判断能力之后自己的监护事务的全部或部分的权赋予任意监护人,日本模式更尊重本人剩余能力,尽力提供适合主体状态的监护类型。公权力集中体现在家庭裁判所拥有之决定权,以之控制任意监护制度不被滥用。同时,又充分肯定任意监护制度的优先性。[22]

总之,英美法系从持续性制度出发,大陆法系以意定监护制度为主,法定监护为辅的新体系,各自构筑了新制度—意定监护制度。两大法系最终以不同的立法形式而殊途同归—以尊重自我决定权为理念。

三、意定监护制度的基本构造

(一)概说

所谓意定监护制度,是指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在本人具有完全的意思能力时,依自己的意愿选任监护人,并与之订立委托监护合同,由本人将自己的监护事务的全部或部分医疗、护理、雇用、消费、住房等委任与受任人(监护人),并授予其必要的权限,以此为内容订立的合同,为委任监护合同。是在本人因年老、精神障碍、智力障碍或其他意思能力衰退或丧失的事由发生后,受托监护人(人)依照合同约定监护事务,并由法院选任监督人对委任监护人予以监督,委任监护合同生效的制度。[23]意定监护制度,其框架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作为意定监护制度核心的委托监护合同;二是以该合同为基础,为防止意定监护人权限滥用而加设的公权力担保,即由法院选任监督人的公力监督制度。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一是,以委托监护合同最大限度确保合同当事人自治(本人的自我决定);二是,配以必要的公力干预,以达到援助和保护本人的目的。此项制度不论是理念上还是技术上,都是对民法前所未有的新突破。[24]

(二)委托监护合同

1.委托监护合同的性质与特征

委任监护合同也称委托监护合同、意定监护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在本人将来陷入由于精神上的障碍而对事理的辨识能力不充分时,将自己的生活、疗养看护以及财产管理等事务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受托人,并对于其委托的事务授与权的委托合同”(日本《任意监护法》第2条第1项)。委托监护合同具有以下三个特征:基本性质是委托合同,是授予权的委托合同、是附生效要件的委托合同。

委托监护合同的类型可以分为三种:转移型、即时生效型和将来型。转移型是从普通的委托合同转变为委托监护合同的情形。在本人判断能力或意思能力降低时,通过家庭法院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合同的性质因此发生转变。也就是意定监护人继续执行委托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事务。即时生效型是指没有明显行为能力缺失的人签定的监护合同,一经订立即可生效。将来型指有充分判断能力的人,现阶段不需要监护,而为将来的监护事务签定的合同。[25]在英美法中,第一类为常用类型,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常用第二、三类,德国和日本分别以第二、三类为基本类型。在我国,从上述两案中可以看出,老人甲、乙的需要有所不同,老人甲需要的是第二、三类,而老人乙需要的则是第一类,由此可见,我国对意定监护的三种类型都有需求。

2.委任监护合同的当事人

(1)委托人(本人)

指委托监护合同的委托人或利用人。委任监护制度可在下述情形中予以使用:一是,意思能力健全的成年人为防止将来意思能力不充分而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的情形;二是,当前受父母监护下的成年智障人、精神障碍人;三是,对于受监护的未成年智障人和精神障碍人。

第一种情形乃典型的意定监护,即凡18岁以上的成年人,在尚有意思能力时,可以预先选定自己信赖的人并授予其持续性的权。对于第二种情形,在父母年老或死亡后,如果成年子女具备意思能力则由其亲自决定是否有必要设置委任监护,如果仍欠缺意思能力,则可以由其父母订立委任监护合同。第三种情况,在未成年被监护人成年时,如果尚不具备意思能力,则可以由其监护人订立委任监护合同,选任委任监护受任人,在监护人年老意思能力不充分或死亡时起,委任监护受任人向法院申请选任委任监护监督人,委任监护合同生效,委任监护人开始执行委任监护职务。

(2)监护人(委任监护受托人)

指委托监护合同的受托人。从合同成立到生效前,称为“委托或意定监护受托人”,合同生效后称为“意定监护人”(日本《任意监护合同法》2条3项、4项、美国《统一监护和保护程序法案》第7条)。合同生效后,监护人作为意定人,负有执行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之义务。

意定监护人可以选任多人担任。但是,由于委托监护合同以本人和意定监护受托人为合同的当事人,因此除共同的情形之外,意定监护受托人为数人时,原则上委托监护合同的个数应当与意定监护受托人的人数相对应,即应有数个监护合同存在。至于担任意定监护人的资格,原则上没有限制,本人的亲属、律师、社会福利协会、福利关系的NGO或团体法人、信托银行等营利法人都可以出任。

至于不合格之人,不适合担任监护人的人,基于意定监护人须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故与本人利益对立的人不适合担任。

(3)意定监护监督人

监护监督制度是意定监护的配套制度,意定监护监督人,是指由法院选任、就监护人对监护事务的执行情况定期向法院报告之人。监督人的资格法律上并无限制,准用民法关于监护人资格的规定。如日本《任意监护合同法》7条4项:准用民法关于监护人资格的规定。关于意定监护监督人的数量,与意定监护人一样,法律上并无限制,可以选任数人担当。

3.委任监护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1)合同的必要条款。委任监护合同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其内容和条款由委任人和受任人约定,可以是监护事务的全部或部分。此外,因该合同是附生效要件的合同,因而必须有委任监护监督人选任时合同生效的特别约定这一必备条款。

(2)授予权。由于委托监护合同从根本上是授予权的委托合同,按照委托合同和的原理,在委托合同中,本人可以授予受托人委托权;加之法定监护中,权为监护的主要内容,因此,在委任监护合同中可以将监护事务的权委任与受任(监护)人。又因为监护事务也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故在委任监护合同中,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权都可以委任受任人。[26]因此任意监护人的基本职责是,作为本人的人,通过法律行为(含事实行为)的,维护本人的权利,对其生活予以支援。与法定监护一样,作为委托监护合同的客体,不仅仅包括财产管理事项(储蓄管理、不动产及其他重要财产的处分、遗产分割、贷款及租赁合同的订立、解除等),还包括与人身监护事项相关事务的,例如医疗合同、住所合同、设施(精神病院等)人住合同、护理合同、教育、培训合同等。如美国DPA第1条(g)、英国的《意思能力法》第10条(f)、日本《任意监护法》第21条,对应当记载上述事项作了类似规定。

(3)委任监护合同的形式

委托监护合同的特点为定式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方式,而一般的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由于本人意思能力的退化或丧失,无力监督委任监护人,所以,公权力的介入,目的旨在保护、援助本人。如DPA规定:“权必须以书面的形式,适时的签名并以46:2B-8.8.规定的形式进行。”[26]加拿大PAA第1条规定:“若以书面授予权,在授权状中约定如下:即使嗣后授权者变为精神薄弱时权仍继续存续,则承认其持续性权,且该书面约定必须要有授予者本人及证人一人签名,人及人的配偶不得为证人。”英国EPA第6条第5款规定:“该权必须具备书面所定方式,且须在保护法院内登记为条件”,此外,日本《任意监护法》第3条也有类似规定。

4.委任监护合同的效力

委托监护合同的生效是附条件的,以法院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为生效要件。这也是委托监护合同法的独特的性质。

(1)本人的行为能力。合同生效后,本人的行为能力不受限制。只要有意思能力,就可以单独实施有效法律行为,监护人或人没有同意权、撤销权。这是委任监护与法定监护的不同之处。

(2)委任监护人的权限和义务。委任监护合同生效后,委任监护受任人成为委任监护人。受任人基于委任取得权,在权限内执行职务。首先,关于委任监护人的权限:按合同约定内容,委任监护人取得委任监护合同约定的权权限。权分为概括性的和特定性的两种。其次,关于委任监护人的三项附随义务:意定监护受托人作为意定监护人,在意定监护监督人的监督之下,对本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身心注意义务(人身照顾义务)、本人意思尊重义务。由于委任监护事务涉及人身事务,故取得权的监护人除履行委任监护合同义务外,还应履行委任监护合同的上述法定附随义务。这是委任监护合同的强行性规定之一,当事人双方不能通过委任监护合同免除或减轻此义务。

(3)委任监护合同的登记及其效力

委任监护合同的登记及其效力,因成年监护制度的另一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故各国立法均做了强行性规定,如《EPA监护施行令》第8条1项规定:若经登录,本人非经法院的许可,不得撤回权。日本《任意监护法》第11条:任意后见人的权的消灭,如果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5.委任监护合同的终止

委托监护合同的终止包括相对终止和绝对终止。前者又称委任监护人的撤职。对于意定监护人,在其实施了不当行为不利于被监护人保护时,即使是由本人选任,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撤销委任监护人的职务。(日本《任意监护法》第8条[28]、《加拿大统一权法》第2条。)[29]

关于委任监护合同的绝对终止,适用委托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

(三)公权力监督制度的必要性

意定监护的发生是因本人处于判断能力低下或丧失,意定监护监督人可防止意定监护人滥用权限。由于该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是重视本人的自我决定,故将公权力的干预降到最低限度,直接的监督权能是委托给作为私人的意定监护监督人的,而公力机关的法院,则通过对意定监护监督人的选任、解任以及意定监护人对法院的报告义务等规制手段,对意定监护事务的执行发挥间接控制的机能。而对通常的委托合同,不适用法院干预的原理。

监护制度需要公权力的介入,是因为人口老龄化的加速,残疾人的福利问题等都属于突出的社会问题和人权问题,解决社会问题不是单单依靠家庭或个人能力可以为之的,而人权的保障则是国家义务。监护制度作为法律对弱势群体关注的部分,必然需要公权力担负起相关的控制职能。我国的法定监护制度也是有公权力介入的,规定了监护人的出任范围、顺序及职责,反而剥夺了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在意定监护制度下,公权力的介入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意思能力的实现和私权利的行使,防止监护人滥用职权和维护交易秩序。可以说,公权力通过监护监督制度适当干预意定监护制度是必要的。

四、意定监护制度的利用程序

意定监护制度的利用,通常情况下,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意定监护合同的订立。首先由当事人订立委托监护合同。即希望将来利用意定监护之人,与愿意担任意定监护人的人之间,预先在公证机关或法院登记意定监护合同。此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委托人为本人的情况)必须具备必要的缔约能力。意定监护合同书必须同时依照法定格式做成法律文书(日本《任意监护法》第3条)。在缔约时,原则上本人和意定监护受托人双方都必须在场。以公证人与本人当面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据此,公证人或法院可以发挥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能力的有无进行确认并担保的机能。

2.意定监护合同的登记。负责做成公证证书的公证处或法院等机构登记的意定监护合同,必须向监护登记机关(日本《监护登记法》2条)进行登记(日本《公证人法》57条2项)。通过登记,对意定监护合同予以公示以兼顾交易安全。

3意定监护监督人的选任。意定监护合同订立且登记之后,本人“由于年龄、智力或精神上的障碍而陷入意思能力不充分的状态”时,一定范围的申请权人向法院申请选任监督人。但是,除本人自己申请的或者本人已经不能为意思表示的除外,该申请以本人的同意为必要。

意定监护监督人被选任之时,意定监护合同生效,基于该合同而产生的权也同时生效。从此以后,意定监护受托人作为意定监护人,在意定监护监督人的监督之下,履行合同义务和法定附随义务。

五、意定监护制度对法定监护制度的优先性

在意定监护制度和法定监护的关系上,当代各国的成年监护立法例中,“意定监护制度优先的原则”已成为基本原理。[30]在制度的利用上,当有意定监护时,原则上不启动法定监护;例外情况下可以启动法定监护,终止委任监护。意定监护制度对于法定监护制度的优越性,在意定监护合同法中也得到了反映。具体来说,在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竞合时,法律明确规定原则上应当优先适用意定监护制度。如日本《任意监护合同法》10条1项,再如,英国《EPA》第7条,“持续性人与财产管理人(监护人)竞合时,以持续性权优先”。

此外,即使法定监护已经开始,除“为维护本人利益的必要情况下”,原则上,应终止该法定监护,优先适用意定监护合同,如日本《任意监护合同法》4条2项。在德国民法中,其法定监护采用的“补充性的原则”是基于同样的构想。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2项规定,被保护人,通过任意人(除通常所说的任意人之外,还包括基于预防的权授予书而产生的任意人)的援助以及亲属、朋友、邻人等的私力援助、地方自治体等公共援助等途径,能够充分处理自身事务的,不适用法定监护制度。也就是说,意定监护制度能够充分发挥机能的情况下,不启用法定监护。各国立法的上述规定,从实体法上担保了意定监护制度的优先性。

当然,上述规定决非否定法定监护制度的作用,事实上,意定监护制度和法定监护制度是相辅相成的。但委任监护合同无论是处于成立阶段(登记)还是已经生效(法院选任了委任监护监督人),两者都有可能向法定监护转移,因为本人因精神、智力、身体、年龄等原因导致意思能力进一步低下时,为了本人的利益有必要时,需要设置法定监护,并终止委任监护合同。

意定监护制度优先于法定监护的理由,日本在其任意监护法的立法理由书中明确阐明:“成年监护制度的中心,从基于民法典的法定监护,向基于意定监护合同法的意定监护转移,是基于理念上和法制层面上的考虑。”[31]

第一,从理念上,意定监护遵守的是尊重自我决定权,更加重视对于利用者本人自我决定的尊重。法定监护奉行的理念是保护本人并兼顾交易安全,本人是被动的,以监护人的意思优先,在监护措施上,采强制的法律父爱主义的立法形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意定监护制度更好地贯彻了对自我决定的尊重这一现代人权保障理念,与法定监护制度相比,理应占据更加优越的地位。

第二,意定监护更符合法律的妥当性,是尊重自我决定权的必然。从民事主体出生到具有充分意思能力至其意思能力衰退,监护制度适用于生命历程中的两端,是完全符合民法妥当性价值的。运用意定监护制度的当事人,可以不必受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之限制,在监护人的援助下,依靠自己残留的能力,自主地决定自己的生活。意定监护是在行为人有意思能力之时,对人身与财产事务事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于本人能力丧失之后由该制度对本人预先的意思予以支援和保障。这是一种事前的自力救济。而法定监护,是在本人能力欠缺的事实发生后才提供的监护或保证,是事后的公力救济手段。从监护措施上看,如果说法定监护制度提供的是单一型的话,那么意定监护提供的则是菜单式的可选择型,[32]因人而异,具有弹性。

六、意定监护制度与我国民法原理及相关制度

(一)意定监护制度符合民法基本原理

从主体上看,作为意定监护制度主要部分的委任监护合同,合同发生在双方相互信赖的特定人之间。委任人选定受任人为自己处理监护事务,而受任人接受委任,体现了平等、自愿和意思自治原则。符合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的原理。从委任监护合同内容上看,委任监护合同是将有关监护的事务委任与受任人。根据《合同法》第3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397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劳务,这种劳务体现为委托人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33]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不限于法律行为,无论是法律行为还是非法律行为,各种事务原则上应均可委托他人处理。[34]从我国《合同法》第397条的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将委托事务限于法律行为,因而解释上应不限于法律行为。因此,委任监护合同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的原理。我国现有的合同法排除了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引人意定监护制度势必需要确定新的合同类别和修正合同法总则中相关规定。

(二)意定监护制度的功能不能为我国现有的相关制度所取代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与意定监护制度相近的制度有委托监护、遗赠抚养协议、意定等制度,但是,上述各项制度的功能都不能取代意定监护制度,试作分析如下。

1.意定监护制度与我国的委托监护制度

我国的委托监护制度,出现在《民通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意定监护制度与我国的委托监护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上。意定监护是本人与监护人(受托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而我国的委托监护则是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监护人就自己的监护职务委托给受托人。在该合同中,受托人是监护人的人。受托人与本人之间无法律关系,并没有取得监护人的法律地位。而在意定监护中,受托人是本人的人。委任人与本人之间是委任关系,由此可见,尽管委托监护和意定监护都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但委托监护不同于意定监护,这主要表现在是否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权上,前者是由监护人来设定(他治),后者则是由本人自己来设定(自治)。

2.意定监护与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一般在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后立即生效,扶养人即须承担对遗赠人提供扶养的义务,在遗赠人死亡后取得遗赠财产的权利。根据这种契约,受赠人应对赠与人生前提供扶养给付,而于后者死亡后接受协议约定的财产。

意定监护制度与遗赠扶养协议的主要区别在于制度目的和内容上,后者是一种以扶养为目的的赠与,[35]是一种遗赠和扶养相结合的契约,前者则是对本人民事事务的管理并授予权的契约。从内容上,前者的外延要宽于后者,由于前者是对本人部分或全部事务(包含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管理,另外还及于本人授权的法律行为,而后者的内容主要是扶养和赠与法律行为。就扶养行为而言,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扶养的内容仅限于经济上的供养。[36]在扶养方式上,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0、21、25、37条的相关规定,仅有给付扶养费一种扶养方式。[37]此外,在公权力的介入程度上,后者任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这就有可能在受扶养人意思能力衰退或者消失的情况下,无力监督扶养人协议的履行,受扶养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而前者则有公权力的介入,从而保证了意定监护人在监督机制下,勤勉地执行职务,从制度上以公权力担保了对本人的保护。

3.意定监护制度与委托(意定)制度

意定监护制度中的即持续性,是一种特殊的意定,那么,可以考察我国现有的制度是否可以弥补意定监护的缺失。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分为法定和委托,委托又称为意定。因为“权之授予与委任称为意定”[38],持续性与我国意定存在着以下区别,第一,意定的授予行为具有无因性,是一项独立的制度。本人授予权无需原因,仅将一定范围事务的权限授予他人。但持续性,在发生原因上则是有因行为,是本人为了预防将来可能处于意思能力欠缺的状态,才将权授予他人。从权限上看,意定不需要本人欠缺行为能力,即使已经授权,本人有权重新设定、更改或者转移授权。而意定监护中的一旦生效,本人通常处于意思能力欠缺的状态,已经无力更改或转移权限。第二,从内容上,两者的区别在于,意定一般是法律行为,而持续性除了法律行为,可以包括事实行为。第三,意定属于对外关系;而委托监护合同中的持续性,在合同生效前是一种本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对内关系,生效后才属于对外关系。第四,意定的成立,由本人授予权,属于单方民事行为;而持续性为双方的合同行为,若受托人不允诺,则委托监护合同不能成立。第五,从形式上,意定形式多样,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并没有登记手续的规定;而在意定监护中的,须以登记为必须。

最后,意定监护制度与上述三个制度意都不同在于,后者都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而意定监护制度,则有公权力的适当干预。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既有的制度的功能都不能替代意定监护制度。因而引入意定监护制度,不会造成法秩序的混乱,反而有助于弥补现有法律体系的缺失。

结语

人类的老化意味着人到老年后还需要度过很长的一段时间。在近30年的第二人生中,在面对衰老和疾病的同时,如何选择最适合自己的生存方式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作为应对和处理意思能力丧失的情况的方式之一,在自己能够作出意思表示之时作出预先的选择,对民事主体的后半生有着重要的意义。法律是为社会的需求而制定的,面对人口老化的社会现实,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做出了民法制度的创新作为社会情势的应对。已经步入老年社会的中国,也必须认真考虑老年人这一特殊民事主体的特别需求,从而做出制度变革。况且,如开篇的两宗案例所示,老年人已先于制度设计前提出了需求。在民法典的制定中,为不失社会妥当性,意定监护制度的引入势在必然。

注释:

[1]杨立新:《抓住地震孤老救助契机建立成年监护制度》,《法制日报》2009年5月14日第3版;毕诗成:《遗产纷争呼唤老年监护保佐制度》,《中国青年报》2007年5月11日第5版。

[2]马增悦:《我能否从社会上找我的监护人》,《长寿》2004年第10期。

[3]徐敏:《老年监护期待监护制度再进一步》,《中国公证》2007年第8期。

[4]国际通用的老龄化标准是:60岁以上的人口数占总人口数的比例超过10%,或65岁以上的人口数占总人口数的比例超过7%参见《世界人口老龄化问题引人注目》,pladaily.com,en,2010年7月27日访问。

[5]矶村保:《成年后见の多元化》,《民商法杂志(成年后见法改革特集)》2000年第4期。

[6]杨陶:《海牙<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研究》,2007年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3页。

[7]参见李霞:《民法典成年保护制度》,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5~264页。

[8]据民政部统计,目前,中国60岁以上人口已达到1.34亿,超过总人口的10%;其中65岁以上人口1.1亿,占总人口的8.5%。按照现行的生育政策,在本世纪30年代中期,65岁以上老年人口比例将达人口总量的23%,占我国总人口的12%,其中,失能(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老人已经达到940万。参见翁淑贤:《中国人口老龄化增长速度快于预期》,《华南新闻》2005年3月1日第7版。

[9]刘丽敏:《未富老先:养老问题困扰数千万中国家庭》,《中国青年报》2009年12月7日第4版。

[10]See Linda S. Whitt: on Durable Powers as an Alternative to Guardianship: Lessons We Have Learned, 37 Tetson L. Rev.,July, 2007, p.40.

[11]Aimee R. Fagan, An Analysis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Adults, Elder Law Journal, March, 2002, p.52.

[12]See Claudia K. Dickman: Court Enforcement of a 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 University of San Francisco Law Review, vol.17, 1987, pp.131-132

[13]Ireland Law Reform Commission: Report Vulnerable Adults and the law, Dublin Co,2006, pp.100-105.

[14] mental capacity act. wales. nhs.uk, last visit on May 3, 2011.

[15]参见刘德宽:《新成年监护制度之检讨》,《法学丛刊》1997年第2期。

[16]新井诚:《成年後见制度と自己决定》,《老年精神医学杂志》2003年第14期。

[17]戴如:《初探德国成年辅助法》,《月旦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

[18]Cynthia Sharp Myers, Jurisdictional Issues in Interstates and International Guardianships, Elder Law Journal, Nov.,2000, p.3

[19]林秀雄:《论我国新修正之成年监护制度》,《月旦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

[20]参见李霞:《成年后见制度的日本法观察-兼及我国的制度反思》,《法学论坛》,2003年第5期。

[21]参见小林昭彦、大门匡编著:《新成年後见制度の解锐》,金融财政事情研究会2000年版,第216~ 217页

[22]参见田山辉明:《成年后见法制の研究(下卷)》,成文堂2000年版,第422页。

[23]See Mary Joy Quinn, Guardianships of adults, New York, Spring Pub. Co.,2005, pp.133-134.

[24]小林昭彦、大鹰一郎:《新成年後见制度の绍介としては》,有斐阁1999年版,第215页。

[25]黄希:《论成人监护中的意定监护制度》,2009年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71页。

[26]唯需注意,受任人没有同意权、撤销权。这是委任监护与法定监护的不同之处。

[27]46:2B-8.9.款是关于DPA的法定手续的规定。

[28]当任意监护人有不正当行为、显着可疑行为或其它不适任理由时,家庭法院可以依任意后见监督人、本人及其亲属或检察官的请求,解除任意后见人职务。

[29]该持续性权(任意),会因法院依法选任照护人(法定人)而消灭。

[30]See A. Frank Johns, Ten Years After: Where is the Constitutional Crisis with Procedural Safeguards and Due Process in Guardianship崎udica-tion? Elder Law Journal, December, 1999, p.1141.

[31]新井诚:《任意後见制度の立法的必要性について》,ジユリス卜1141号,1998年,第42~45页。

[32]See John E. Donaldson, Reform of Adult Guardianship Law, University of Richmond Law Review, November, 1998, pp.19-20.

[33]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5页。

[34]郭明瑞:《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35]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3页。

制度制定篇12

(2)负责公司各种规章制度的分类编号。

(3)负责主办或会签颁发及废止有关规章制度或文件。

(4)负责协调各种规章制度之间的相互衔接关系,并在内容上不断完善。

(5)负责编制规章制度年度修编计划,并组织实施。

(6)有权代表公司解释有关规章制度。

2、有关职能部室是公司本专业规章制度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组织实施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修编计划。

(2)负责审核有关本专业的规章制度及会审、会签其他部门有关规章制度。

(3)负责草拟颁发或废止有关规章制度或文件。,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4)有权监督所属部门及职工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管理内容与要求

1、规程制度的制定或修编

(1)现场设备运行、检修的每项工作,都应有相应的规程制度,使每个生产工作人员有章可循。新增设备及重大设备的改进等项目,都应在试运前制定相应的规程或措施,并组织有关人员学习考试,否则不应投入运行。

(2)规程制度修订时,应广泛搜集和研究有关资料,进行必要的分析和论证,凡是修订的规程制度必须符合国家及专业技术标准的要求,符合生产现场实际。

(3)所有规程制度的编写,应做到“符合实际,指导生产”,达到“有章可循,有据可查”的目的,应根据生产的发展,设备的完善和管理水平的提高,随时补充修订。

(4)编写或修编的规程制度要语句简练,措辞得当,简明易懂。

(5)现场规程制度应在每年10~11月份,根据一年实际执行情况,由设备管理部及有关部室组织全面审查一次,并做出必要的修改补充意见,经行政部汇总上报由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后执行,每三年进行一次复审,视情况分别予以确认,修编或废止。

(6)编制或修编规程制度的依据:

a、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法规、部颁典型规程及上级有关部门指示、通知等;

b、制造厂家的设备资料;

c、本公司及兄弟单位的先进经验;

d、上级有关事故通报,本公司及外单位的事故教训;

e、推广应用的新技术;

f、有关人员对规程制度的正确意见和建议;

g、规程制度在执行中对发现问题的解决办法和措施。

2、管理制度的编制或修编

(1)管理制度(包括规定、办法等)在编制或修编前,应广泛搜集上级有关的法令、法规、政策、条例等资料,结合本公司实际进行分析研究,做到上级规定在本公司制度中具体化。

(2)公司管理制度定期修编工作由行政部负责组织,归口职能部门负责修编具体工作。

(3)为适应生产、管理、服务的需要,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制度,由归口职能部门负责提出并编制,报行政部备案,以便再版时修编。

(4)管理制度每年10月份进行一次审查,每2-3年进行一次复审,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对不适应的制度内容应及时修改和补充,原已有的制度,在执行中若发现不够完善或部分条文需作修改时,按修改部分予以颁发,不得将原合理的制度废止。若需要重新修编原有制度,由归口职能部门提出,经批准后,须将原制度予以废止,不得同时存在两个及以上同类型制度,以免造成执行困难。

三、规章制度的审批与颁布

1、生产规程制度的审批与颁布

(1)各项规程制度的编写或修订应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写出初稿,由编修部门组织技术熟练、书写表达能力较强的技术人员和部门领导人员参加,采用集体讨论修改,最后个别审阅的办法进行审核。

(2)将初稿送交归口部门,由部门负责人进行初审。

(3)由分管的副总工程师负责复审,由公司分管生产技术的总工程师(或副总经理)批准。

2、其他管理制度的审批与颁布管理制度经职能部门编修起草后,可采取组织有关部室会签,集体讨论,最后领导批准的办法颁布执行。一般专业性的管理制度,可由有关部门或人员进行审核审定,由分管该项工作的领导批准颁布执行。涉及面较广,政策性较强的管理制度,可召集有关部室、公司或专业人员会议进行讨论审核,由公司分管领导审定,最后由总经理批准后颁布执行。

四、规章制度的印刷及发放

1、规程及管理制度必须经审批后方可交付印刷,印刷件的幅面格式应符合标准要求。

2、所有规程制度的发放应编号有序,由档案室负责管理,承办部门具体发放。

3、人员调离本公司时,应及时收回所有的规程、制度,外单位索取规程、制度时,由行政部档案室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1、本公司执行的规章制度可分为四个级别,即国家颁布,部、省公司颁布,各级地方政府机关颁布,本公司自行颁布。凡是根据上级颁发而结合本公司实际编修的规章制度,执行中允许代替上级颁发的规章制度,但在执行中遇到问题与上级规定有冲突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2、规章制度一经颁布,即为本公司的技术法规和管理法规,全体员工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不得违反,违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对已确定的规章制度,在没有正式修订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搞“灵活变通”,不得借故不执行。

3、每个生产工作人员、业务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都应认真学习各种规章制度,定期参加各类人员的学习和考试,并达到合格。

六、检查与考核

1、对违反现场规程、制度的人和现象,每个工作人员都要提出意见,使其纠正。对坚持违章作业的人员,应停止其工作,并在经济责任制考核,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中予以经济处罚。

2、对违反规章制度而影响办事效率和效益的,要严格考核,接受教训,制订防范措施,做到“三不放过”。

制度制定篇13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老年人对监护制度新需求的报道日益增多。[1]例如,年近七旬的甲,老伴已故,有一子一女。甲开始随子生活,儿子经常虐待甲,还欺辱甲的女儿。甲后来只得在外租房单过,甲计划几年之后不能自理了就去敬老院。即使进敬老院,甲也不想让女儿做监护人,而是想从社会上找一个愿意为甲做监护的人,负责管理甲的财产,办理甲在养老院的一切事务,负责用甲的养老金和医疗保险治疗甲的疾病,为甲养老送终。对于监护人所做的这些事务,甲会按月向监护人支付费用,该监护人还可以继承甲的遗产。最后甲向律师咨询:甲在社会上找监护人的做法是否合法,应当通过什么手续找到这样的人?[2]

    另一宗报道中,老人乙向某公证处咨询办理监护人公证,找个监护人帮助自己照料生活,管理财产的事宜。公证员告诉乙,现阶段我国还没有专门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公证处的业务范围里目前没有为神智正常的老年人设立监护人的公证事项。[3]以上两例中的甲、乙提出了一个同样的问题:老年人精神健全时可否依个人意思选任监护人?从我国目前法律体系看,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只有法定监护,分别规定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中。《民法通则》第13、14、17、18、19、70、133条,《民通意见》第4~8条以及《婚姻法》也有不少涉及成年监护的规范。适用的主体仅限于未成年人和行为能力不完全的成年精神病人,不适用于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甲、乙。目前,两大法系成年监护制度中的一种新类型—“意定监护制度”(下文的意定监护均指成年意定监护),完全可以满足甲、乙的需求。意定监护目的在于成年人意思能力健全时,按照自我决定预先规划其意思能力不足时的人身照顾、财产管理、医疗看护等事宜。实际上,本制度的利用者主要是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也称“持续性权授予制度”、“任意监护制度”、“预先性权授予制度”等,指本人意思能力健全时可以预先选定监护人,就有关监护的设立、监护的内容等均由当事人自我决定,并且意定监护的效力优于法定监护。为了与法定监护相对应,在学理上,通常称为意定监护。

    笔者在扼要介绍意定监护制度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社会现实和现行法制展开论述,以期对中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二、意定监护制度的形成

    (一)意定监护制度的诞生背景

    1.人类老化社会现实的需求

    20世纪后半叶以来,发达国家无一例外地卷入高龄化的狂潮,[4]人的老化对老年人生活的影响开始引起人们的重视,逐渐变老限制了老龄人处理日常生活事务的能力,并冲击着民法的行为能力、监护、、医疗行为、身体护理、住所、财产管理等制度。老年人在与老人院、精神病院等法人就人住、安养护理和治疗为内容的合同的需求骤增。以精神病人为对象的法定监护制度在老年人保护上显得力不从心。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在民法典制定的当时,起草者不可能考虑到高龄化社会的到来,民法典规定的成年监护制度不可能包括对因年龄增大而判断能力衰退的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因此,民法典已经不能调整这些问题了。”[5]因而,整备高龄者的法律支援体系便成为一项重要课题浮出水面,在此情况下,各国纷纷进行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

    2.国际人权保障新理念的促动

    随着国际社会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老年人和障碍者的基本人权和尊严获得空前关注。以尊重他们残存的能力,提升个人的福利为目的国际人权保护声势日趋高涨。对于老年人,1991年《联合国老年人原则》宣布“1999年是国际老年人年”。其后,《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25条、《美洲人权公约补充议定书》第9条,相继确立了老年人的基本人权框架。针对障碍者,1975年联合国制定《障碍者权利宣言》,该宣言以障碍者对社会生活的完全参加和平等为主题。1982年,联合国又制定了《关于障碍者的世界行动计划》,在此基础上,将1983~1992年作为“联合国障碍者的10年”,积极推进加盟各国障碍者支援对策的立法。1999年10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成年人国际保护条约》,主要保护那些心智丧失或精神耗弱的成年人的利益。而脆弱的老年人,尤其是患有痴呆症的老年人是公约的主要保护对象。[6]

    上述对障碍者和老年人国际人权保障的实践和理论,逐步衍生出“尊重自我决定”、“活用残存的能力”以及“正常化”的共同理念。[7]这些理念成为国际人权保障的共识并为各国的法政策所接受,充实与提升高龄者、障碍者的福利成为迫在眉睫的政策课题。具体到法制方面,完善或构筑柔性而有弹力的保护制度,成为制度设计的基准。

    意定监护制度,以当事人之间任意缔结的合同为基础,其保护的内容及方式等均由本人决定,因而更具柔性及弹性,且融合了前述三个理念—尤其是重视自我决定权(特别是事前的自我决定),因此,意定监护制度一经诞生便受到了重视。此后的成年监护,分成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两个分支,并且呈现出意定监护制度优先适用,法定监护为辅的一种世界潮流。

    在发达国家,老龄化是促使意定监护制度产生的最大现实,[8]我国人口老龄化的社会现实同样不容乐观。中国已于1999年进入老龄社会,人口老化的进度与发达国家持平,[9]已成为老化速度最快,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老年问题不仅给发达国家带来制度的挑战,也同样摆在中国面前。基于与发达国家同样的社会现实,中国对意定监护法就可能有同样的需求。事实上,本文开头两个案例中甲、乙已经提出了意定监护的制度需求。况且,中国法定监护的实践已表明,很多有监护需求的老年人,他们的第一顺位监护人—配偶,已经不是适格的监护人。故依靠家庭承担监护事务的传统模式已脱离社会实际需要。在对老年人和障碍者的人权保护上,我国《宪法》第45条提供了宪法依据。另外,我国作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确立的国际准则无疑应成为完善和构筑我国成年监护法的标准,以确保我国成年人监护法制的现代化与国际化。我国为精神不健全的成年人设置的法定监护制度,剥夺或限制本人的行为能力,忽视了本人的自我决定权。没有充分尊重和利用障碍者余存的判断能力,透露出的是一种优先维护交易秩序、监护人的意思优先于被监护人的“交易优先”和“他治”式理念。显然这种模式和理念已经阻碍了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代化。

    总之,无论从中国人口老化的严重社会现实、法定监护的局限性还是从我国加入的人权保护条约看,意定监护导入我国,成为现行成年监护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已经有了坚实的基础。

    (二)意定监护制度诞生和发展的三个阶段

    意定监护制度立法,从形成到完善历经了三段历史时期。

    1.美国意定监护制度的诞生

    美国的《持续性权授予法》(uniform 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 act简称dpa),是意定监护产生的第一个阶段。由于dpa的内容综合监护制度和制度,加之监护人执行监护职务的主要方式是行使权,实质上,人所负权利义务即对应传统意义上的监护事务。所以,本文把持续性权授予制度归为意定监护制度的一种模式。

    所谓“持续性权”,根据dpa第1条:“持续权是,本人以书面形式指定人,该人的权不受本人无行为能力、精神障碍或者时间的影响,或者当本人无行为能力时该权开始生效,除非指定了结束时间,权的效力自设立开始,不受时间限制。”至于持续性权的授予,具体做法是,本人在意思健全时选任信赖之人为人(配偶、伙伴、亲属或朋友、一些非盈利的机构),由本人与人签订财产持续授权书或者健康护理持续授权书,授权人本人做出财务决定、法律决定或者健康护理方面的决定,并处理本人的财务和健康护理事务。该权即使在本人的意思能力衰退或者丧失时,仍“持续”或“永久”地有效。dpa制度创立的目的在于回避法定监护制度的缺陷。[10]dpa始于1954年的弗吉尼亚州法,1969年又以制定法的形式被并入《统一遗产验证法典》中。随着人口的老化,dpa在各州迅速普及。1979年,联邦政府在对1969年《统一遗产验证法典》中关于持续性权的3个条文(5-301,5-304,5-305)进行确认的同时,制定了新的单行法,即《统一持续权法》(dpa) 。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全美50个州都通过制定法承认了持续性权的效力,如今,dpa已经成为现代美国成年监护制度的支柱。[11]在加拿大,受美国dpa的影响,1978年的《统一权法》(简称paa)施行。该法主要内容与美国的dpa相同。[12]

    dpa制度在美国实施了若干年后,其缺陷日渐表明,该制度缺少安全防卫机制来防止人的权限滥用。因为与通常的任意不同,在持续性权中,由于本人意思能力的渐行衰退,不可能或者难以亲力监督人,因而,应在dpa法制中弥补监督机能,但是dpa却缺少这一程序。基于此,学说上通常将dpa评价为意定监护制度的第一阶段。

    2.英国的epa对意定监护制度的发展

    1986年,英国施行《持续性权授与法》(简称epa),也是在修正了普通法上古老的原则,在此基础上导入了epa制度。epa的内容基本与美国的dpa类似,但与dpa相比有两个不同:一是持续性权的对象,仅限定于财产管理事项,二是创设了“持续性权登记制度”,认可了法院一定程度的参与,当持续权授与后,人认识到“权授与人意思能力正在丧失的事实”发生时,必须以法定的书面形式,向保护法院提出权登记的申请。与美国dpa完全排除公权力的干预相比,epa中增加了公权力的干预,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13]不过,保护法院的参与基本上被限定在登记的过程中,对于持续性权生效后的运用状况,保护法院虽然被赋予了一定的监督权限(epa第8条),但仍缺少具体的规则用以防止人权限的滥用。

    针对制度设计上这一瑕疵,2007年10月,《意思能力法》开始施行,[14]该法将epa吸收为其中的一章并进一步进行了修正,与epa相比,《意思能力法》将权的范围扩及人身监护和医疗行为方面。另外,该法为了防止人的权限滥用,将持续权的登记时间提前,即将法院的监督提前到了权授与证书成立时。公权力渗透监护制度的力度进一步加强。

    受英国epa及《意思能力法》的影响,澳大利亚于1989年在首都特别区开始施行《持续性权制度》,1990年该制度在昆士兰州以及西澳大利亚洲被采用,各州立法紧随着纷纷接受后,1992年5月澳洲统一施行该制度。在新西兰,1988年《持续性权制度》开始实施。[15]英国的意定监护制度经历了从单一的财产事务权授予到修改后的财产、人身可持续性权授予形式,增加了保护法院对意定的监督力度,弥补了旧法在实践中监督机制薄弱等弊端,公权力进一步对监护适当介入。

    3.德国、日本对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德国的成年照护(监护)制度,从形式上看,民法典似乎主要规定了法定监护制度。实际上,整个成年照护制度是由“预防性权”为基础的意定监护制度据于优先地位的。[16]1992年德国民法典的修订构筑了以法定监护为中心的新体系,但是1999年开始施行的《照护法修正案(第1次)》大幅度转向意定监护。为进一步保障受辅助人的自我决定权,促进意定监护制度的利用,2005年《照护法修正案(第2次)》又新增第1(a)条之规定,同时,又增设了“关于预防性权”的规定。新设了关于以医疗行为及住所指定等人身监护事务为目的的预防性权的条文,即德国《民法》1904条2项,1906条5项。从法律规范层面,德国《民法》1896条2项规定的是法定监护,但其适用原则为“补充性原则”,是指对本人而言,法定监护只是意定监护的补充。如果其他的“任意性措施”能够对本人提供充分保护的,则不适用法定监护制度。所谓“任意性措施”正是以相当于dpa和epa的“预防性权”为中心的。[17]

    预防性权,是本人为了预防因高龄化而发生的痴呆、脑梗塞等疾病或者意外事故而在将来陷入不能作出意思决定和意思表示的状态时,预先授与信赖之人的任意权。这种任意权的目的及机能,与前述英美法系中的持续性权原理完全相同。[18]在德国法中,预防性权的效力是得到法律承认的,不需要再经过特别的立法程序。(参见德国《民法典》1896条3项、1896条2项、1897条3项)。据此,德国已经采用了与dpa、epa同样构造的“伴随公共监督的任意权”。[19]

    在日本,1999年在继受美国、英国、加拿大等英美法系诸国的先行制度的基础上,颁布4部有关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创立了“任意监护制度”[20],形成了既有法定监护制度又有意定监护制度,并配备监护登记和监护监督的格局。其中,2000年实施的《关于任意监护制度的法律》(《任意监护法》),一经实施便受到了国际上的高度评价。[21]任意监护制度,即公共机关进行监督的任意制度。任意监护的基本内容:本人尚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时,选任任意监护人订立委托合同,监护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不仅决定财产的管理,也包含了人身的医疗看护。本人丧失判断能力之后自己的监护事务的全部或部分的权赋予任意监护人,日本模式更尊重本人剩余能力,尽力提供适合主体状态的监护类型。公权力集中体现在家庭裁判所拥有之决定权,以之控制任意监护制度不被滥用。同时,又充分肯定任意监护制度的优先性。[22]

    总之,英美法系从持续性制度出发,大陆法系以意定监护制度为主,法定监护为辅的新体系,各自构筑了新制度—意定监护制度。两大法系最终以不同的立法形式而殊途同归—以尊重自我决定权为理念。

    三、意定监护制度的基本构造

    (一)概说

    所谓意定监护制度,是指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在本人具有完全的意思能力时,依自己的意愿选任监护人,并与之订立委托监护合同,由本人将自己的监护事务的全部或部分医疗、护理、雇用、消费、住房等委任与受任人(监护人),并授予其必要的权限,以此为内容订立的合同,为委任监护合同。是在本人因年老、精神障碍、智力障碍或其他意思能力衰退或丧失的事由发生后,受托监护人(人)依照合同约定监护事务,并由法院选任监督人对委任监护人予以监督,委任监护合同生效的制度。[23]意定监护制度,其框架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作为意定监护制度核心的委托监护合同;二是以该合同为基础,为防止意定监护人权限滥用而加设的公权力担保,即由法院选任监督人的公力监督制度。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一是,以委托监护合同最大限度确保合同当事人自治(本人的自我决定);二是,配以必要的公力干预,以达到援助和保护本人的目的。此项制度不论是理念上还是技术上,都是对民法前所未有的新突破。[24]

    (二)委托监护合同

    1.委托监护合同的性质与特征

    委任监护合同也称委托监护合同、意定监护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在本人将来陷入由于精神上的障碍而对事理的辨识能力不充分时,将自己的生活、疗养看护以及财产管理等事务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受托人,并对于其委托的事务授与权的委托合同”(日本《任意监护法》第2条第1项)。委托监护合同具有以下三个特征:基本性质是委托合同,是授予权的委托合同、是附生效要件的委托合同。

    委托监护合同的类型可以分为三种:转移型、即时生效型和将来型。转移型是从普通的委托合同转变为委托监护合同的情形。在本人判断能力或意思能力降低时,通过家庭法院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合同的性质因此发生转变。也就是意定监护人继续执行委托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事务。即时生效型是指没有明显行为能力缺失的人签定的监护合同,一经订立即可生效。将来型指有充分判断能力的人,现阶段不需要监护,而为将来的监护事务签定的合同。[25]在英美法中,第一类为常用类型,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常用第二、三类,德国和日本分别以第二、三类为基本类型。在我国,从上述两案中可以看出,老人甲、乙的需要有所不同,老人甲需要的是第二、三类,而老人乙需要的则是第一类,由此可见,我国对意定监护的三种类型都有需求。

    2.委任监护合同的当事人

    (1)委托人(本人)

    指委托监护合同的委托人或利用人。委任监护制度可在下述情形中予以使用:一是,意思能力健全的成年人为防止将来意思能力不充分而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的情形;二是,当前受父母监护下的成年智障人、精神障碍人;三是,对于受监护的未成年智障人和精神障碍人。

    第一种情形乃典型的意定监护,即凡18岁以上的成年人,在尚有意思能力时,可以预先选定自己信赖的人并授予其持续性的权。对于第二种情形,在父母年老或死亡后,如果成年子女具备意思能力则由其亲自决定是否有必要设置委任监护,如果仍欠缺意思能力,则可以由其父母订立委任监护合同。第三种情况,在未成年被监护人成年时,如果尚不具备意思能力,则可以由其监护人订立委任监护合同,选任委任监护受任人,在监护人年老意思能力不充分或死亡时起,委任监护受任人向法院申请选任委任监护监督人,委任监护合同生效,委任监护人开始执行委任监护职务。

    (2)监护人(委任监护受托人)

    指委托监护合同的受托人。从合同成立到生效前,称为“委托或意定监护受托人”,合同生效后称为“意定监护人”(日本《任意监护合同法》2条3项、4项、美国《统一监护和保护程序法案》第7条)。合同生效后,监护人作为意定人,负有执行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之义务。

    意定监护人可以选任多人担任。但是,由于委托监护合同以本人和意定监护受托人为合同的当事人,因此除共同的情形之外,意定监护受托人为数人时,原则上委托监护合同的个数应当与意定监护受托人的人数相对应,即应有数个监护合同存在。至于担任意定监护人的资格,原则上没有限制,本人的亲属、律师、社会福利协会、福利关系的ngo或团体法人、信托银行等营利法人都可以出任。

    至于不合格之人,不适合担任监护人的人,基于意定监护人须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故与本人利益对立的人不适合担任。

    (3)意定监护监督人

    监护监督制度是意定监护的配套制度,意定监护监督人,是指由法院选任、就监护人对监护事务的执行情况定期向法院报告之人。监督人的资格法律上并无限制,准用民法关于监护人资格的规定。如日本《任意监护合同法》7条4项:准用民法关于监护人资格的规定。关于意定监护监督人的数量,与意定监护人一样,法律上并无限制,可以选任数人担当。

    3.委任监护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1)合同的必要条款。委任监护合同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其内容和条款由委任人和受任人约定,可以是监护事务的全部或部分。此外,因该合同是附生效要件的合同,因而必须有委任监护监督人选任时合同生效的特别约定这一必备条款。

    (2)授予权。由于委托监护合同从根本上是授予权的委托合同,按照委托合同和的原理,在委托合同中,本人可以授予受托人委托权;加之法定监护中,权为监护的主要内容,因此,在委任监护合同中可以将监护事务的权委任与受任(监护)人。又因为监护事务也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故在委任监护合同中,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权都可以委任受任人。[26]因此任意监护人的基本职责是,作为本人的人,通过法律行为(含事实行为)的,维护本人的权利,对其生活予以支援。与法定监护一样,作为委托监护合同的客体,不仅仅包括财产管理事项(储蓄管理、不动产及其他重要财产的处分、遗产分割、贷款及租赁合同的订立、解除等),还包括与人身监护事项相关事务的,例如医疗合同、住所合同、设施(精神病院等)人住合同、护理合同、教育、培训合同等。如美国dpa第1条(g)、英国的《意思能力法》第10条(f)、日本《任意监护法》第21条,对应当记载上述事项作了类似规定。

    (3)委任监护合同的形式

    委托监护合同的特点为定式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方式,而一般的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由于本人意思能力的退化或丧失,无力监督委任监护人,所以,公权力的介入,目的旨在保护、援助本人。如dpa规定:“权必须以书面的形式,适时的签名并以46:2b-8.8.规定的形式进行。”[26]加拿大paa第1条规定:“若以书面授予权,在授权状中约定如下:即使嗣后授权者变为精神薄弱时权仍继续存续,则承认其持续性权,且该书面约定必须要有授予者本人及证人一人签名,人及人的配偶不得为证人。”英国epa第6条第5款规定:“该权必须具备书面所定方式,且须在保护法院内登记为条件”,此外,日本《任意监护法》第3条也有类似规定。

    4.委任监护合同的效力

    委托监护合同的生效是附条件的,以法院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为生效要件。这也是委托监护合同法的独特的性质。

    (1)本人的行为能力。合同生效后,本人的行为能力不受限制。只要有意思能力,就可以单独实施有效法律行为,监护人或人没有同意权、撤销权。这是委任监护与法定监护的不同之处。

    (2)委任监护人的权限和义务。委任监护合同生效后,委任监护受任人成为委任监护人。受任人基于委任取得权,在权限内执行职务。首先,关于委任监护人的权限:按合同约定内容,委任监护人取得委任监护合同约定的权权限。权分为概括性的和特定性的两种。其次,关于委任监护人的三项附随义务:意定监护受托人作为意定监护人,在意定监护监督人的监督之下,对本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身心注意义务(人身照顾义务)、本人意思尊重义务。由于委任监护事务涉及人身事务,故取得权的监护人除履行委任监护合同义务外,还应履行委任监护合同的上述法定附随义务。这是委任监护合同的强行性规定之一,当事人双方不能通过委任监护合同免除或减轻此义务。

    (3)委任监护合同的登记及其效力

    委任监护合同的登记及其效力,因成年监护制度的另一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故各国立法均做了强行性规定,如《epa监护施行令》第8条1项规定:若经登录,本人非经法院的许可,不得撤回权。日本《任意监护法》第11条:任意后见人的权的消灭,如果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5.委任监护合同的终止

    委托监护合同的终止包括相对终止和绝对终止。前者又称委任监护人的撤职。对于意定监护人,在其实施了不当行为不利于被监护人保护时,即使是由本人选任,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撤销委任监护人的职务。(日本《任意监护法》第8条[28]、《加拿大统一权法》第2条。)[29]

    关于委任监护合同的绝对终止,适用委托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

    (三)公权力监督制度的必要性

    意定监护的发生是因本人处于判断能力低下或丧失,意定监护监督人可防止意定监护人滥用权限。由于该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是重视本人的自我决定,故将公权力的干预降到最低限度,直接的监督权能是委托给作为私人的意定监护监督人的,而公力机关的法院,则通过对意定监护监督人的选任、解任以及意定监护人对法院的报告义务等规制手段,对意定监护事务的执行发挥间接控制的机能。而对通常的委托合同,不适用法院干预的原理。

    监护制度需要公权力的介入,是因为人口老龄化的加速,残疾人的福利问题等都属于突出的社会问题和人权问题,解决社会问题不是单单依靠家庭或个人能力可以为之的,而人权的保障则是国家义务。监护制度作为法律对弱势群体关注的部分,必然需要公权力担负起相关的控制职能。我国的法定监护制度也是有公权力介入的,规定了监护人的出任范围、顺序及职责,反而剥夺了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在意定监护制度下,公权力的介入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意思能力的实现和私权利的行使,防止监护人滥用职权和维护交易秩序。可以说,公权力通过监护监督制度适当干预意定监护制度是必要的。

    四、意定监护制度的利用程序

    意定监护制度的利用,通常情况下,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意定监护合同的订立。首先由当事人订立委托监护合同。即希望将来利用意定监护之人,与愿意担任意定监护人的人之间,预先在公证机关或法院登记意定监护合同。此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委托人为本人的情况)必须具备必要的缔约能力。意定监护合同书必须同时依照法定格式做成法律文书(日本《任意监护法》第3条)。在缔约时,原则上本人和意定监护受托人双方都必须在场。以公证人与本人当面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据此,公证人或法院可以发挥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能力的有无进行确认并担保的机能。

    2.意定监护合同的登记。负责做成公证证书的公证处或法院等机构登记的意定监护合同,必须向监护登记机关(日本《监护登记法》2条)进行登记(日本《公证人法》57条2项)。通过登记,对意定监护合同予以公示以兼顾交易安全。

    3意定监护监督人的选任。意定监护合同订立且登记之后,本人“由于年龄、智力或精神上的障碍而陷入意思能力不充分的状态”时,一定范围的申请权人向法院申请选任监督人。但是,除本人自己申请的或者本人已经不能为意思表示的除外,该申请以本人的同意为必要。

    意定监护监督人被选任之时,意定监护合同生效,基于该合同而产生的权也同时生效。从此以后,意定监护受托人作为意定监护人,在意定监护监督人的监督之下,履行合同义务和法定附随义务。

    五、意定监护制度对法定监护制度的优先性

    在意定监护制度和法定监护的关系上,当代各国的成年监护立法例中,“意定监护制度优先的原则”已成为基本原理。[30]在制度的利用上,当有意定监护时,原则上不启动法定监护;例外情况下可以启动法定监护,终止委任监护。意定监护制度对于法定监护制度的优越性,在意定监护合同法中也得到了反映。具体来说,在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竞合时,法律明确规定原则上应当优先适用意定监护制度。如日本《任意监护合同法》10条1项,再如,英国《epa》第7条,“持续性人与财产管理人(监护人)竞合时,以持续性权优先”。

    此外,即使法定监护已经开始,除“为维护本人利益的必要情况下”,原则上,应终止该法定监护,优先适用意定监护合同,如日本《任意监护合同法》4条2项。在德国民法中,其法定监护采用的“补充性的原则”是基于同样的构想。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2项规定,被保护人,通过任意人(除通常所说的任意人之外,还包括基于预防的权授予书而产生的任意人)的援助以及亲属、朋友、邻人等的私力援助、地方自治体等公共援助等途径,能够充分处理自身事务的,不适用法定监护制度。也就是说,意定监护制度能够充分发挥机能的情况下,不启用法定监护。各国立法的上述规定,从实体法上担保了意定监护制度的优先性。

    当然,上述规定决非否定法定监护制度的作用,事实上,意定监护制度和法定监护制度是相辅相成的。但委任监护合同无论是处于成立阶段(登记)还是已经生效(法院选任了委任监护监督人),两者都有可能向法定监护转移,因为本人因精神、智力、身体、年龄等原因导致意思能力进一步低下时,为了本人的利益有必要时,需要设置法定监护,并终止委任监护合同。

    意定监护制度优先于法定监护的理由,日本在其任意监护法的立法理由书中明确阐明:“成年监护制度的中心,从基于民法典的法定监护,向基于意定监护合同法的意定监护转移,是基于理念上和法制层面上的考虑。”[31]

    第一,从理念上,意定监护遵守的是尊重自我决定权,更加重视对于利用者本人自我决定的尊重。法定监护奉行的理念是保护本人并兼顾交易安全,本人是被动的,以监护人的意思优先,在监护措施上,采强制的法律父爱主义的立法形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意定监护制度更好地贯彻了对自我决定的尊重这一现代人权保障理念,与法定监护制度相比,理应占据更加优越的地位。

    第二,意定监护更符合法律的妥当性,是尊重自我决定权的必然。从民事主体出生到具有充分意思能力至其意思能力衰退,监护制度适用于生命历程中的两端,是完全符合民法妥当性价值的。运用意定监护制度的当事人,可以不必受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之限制,在监护人的援助下,依靠自己残留的能力,自主地决定自己的生活。意定监护是在行为人有意思能力之时,对人身与财产事务事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于本人能力丧失之后由该制度对本人预先的意思予以支援和保障。这是一种事前的自力救济。而法定监护,是在本人能力欠缺的事实发生后才提供的监护或保证,是事后的公力救济手段。从监护措施上看,如果说法定监护制度提供的是单一型的话,那么意定监护提供的则是菜单式的可选择型,[32]因人而异,具有弹性。

    六、意定监护制度与我国民法原理及相关制度

    (一)意定监护制度符合民法基本原理

    从主体上看,作为意定监护制度主要部分的委任监护合同,合同发生在双方相互信赖的特定人之间。委任人选定受任人为自己处理监护事务,而受任人接受委任,体现了平等、自愿和意思自治原则。符合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的原理。从委任监护合同内容上看,委任监护合同是将有关监护的事务委任与受任人。根据《合同法》第3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397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劳务,这种劳务体现为委托人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33]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不限于法律行为,无论是法律行为还是非法律行为,各种事务原则上应均可委托他人处理。[34]从我国《合同法》第397条的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将委托事务限于法律行为,因而解释上应不限于法律行为。因此,委任监护合同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的原理。我国现有的合同法排除了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引人意定监护制度势必需要确定新的合同类别和修正合同法总则中相关规定。

    (二)意定监护制度的功能不能为我国现有的相关制度所取代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与意定监护制度相近的制度有委托监护、遗赠抚养协议、意定等制度,但是,上述各项制度的功能都不能取代意定监护制度,试作分析如下。

    1.意定监护制度与我国的委托监护制度

    我国的委托监护制度,出现在《民通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意定监护制度与我国的委托监护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上。意定监护是本人与监护人(受托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而我国的委托监护则是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监护人就自己的监护职务委托给受托人。在该合同中,受托人是监护人的人。受托人与本人之间无法律关系,并没有取得监护人的法律地位。而在意定监护中,受托人是本人的人。委任人与本人之间是委任关系,由此可见,尽管委托监护和意定监护都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但委托监护不同于意定监护,这主要表现在是否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权上,前者是由监护人来设定(他治),后者则是由本人自己来设定(自治)。

    2.意定监护与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一般在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后立即生效,扶养人即须承担对遗赠人提供扶养的义务,在遗赠人死亡后取得遗赠财产的权利。根据这种契约,受赠人应对赠与人生前提供扶养给付,而于后者死亡后接受协议约定的财产。

    意定监护制度与遗赠扶养协议的主要区别在于制度目的和内容上,后者是一种以扶养为目的的赠与,[35]是一种遗赠和扶养相结合的契约,前者则是对本人民事事务的管理并授予权的契约。从内容上,前者的外延要宽于后者,由于前者是对本人部分或全部事务(包含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管理,另外还及于本人授权的法律行为,而后者的内容主要是扶养和赠与法律行为。就扶养行为而言,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扶养的内容仅限于经济上的供养。[36]在扶养方式上,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0、21、25、37条的相关规定,仅有给付扶养费一种扶养方式。[37]此外,在公权力的介入程度上,后者任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这就有可能在受扶养人意思能力衰退或者消失的情况下,无力监督扶养人协议的履行,受扶养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而前者则有公权力的介入,从而保证了意定监护人在监督机制下,勤勉地执行职务,从制度上以公权力担保了对本人的保护。

    3.意定监护制度与委托(意定)制度

    意定监护制度中的即持续性,是一种特殊的意定,那么,可以考察我国现有的制度是否可以弥补意定监护的缺失。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分为法定和委托,委托又称为意定。因为“权之授予与委任称为意定”[38],持续性与我国意定存在着以下区别,第一,意定的授予行为具有无因性,是一项独立的制度。本人授予权无需原因,仅将一定范围事务的权限授予他人。但持续性,在发生原因上则是有因行为,是本人为了预防将来可能处于意思能力欠缺的状态,才将权授予他人。从权限上看,意定不需要本人欠缺行为能力,即使已经授权,本人有权重新设定、更改或者转移授权。而意定监护中的一旦生效,本人通常处于意思能力欠缺的状态,已经无力更改或转移权限。第二,从内容上,两者的区别在于,意定一般是法律行为,而持续性除了法律行为,可以包括事实行为。第三,意定属于对外关系;而委托监护合同中的持续性,在合同生效前是一种本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对内关系,生效后才属于对外关系。第四,意定的成立,由本人授予权,属于单方民事行为;而持续性为双方的合同行为,若受托人不允诺,则委托监护合同不能成立。第五,从形式上,意定形式多样,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并没有登记手续的规定;而在意定监护中的,须以登记为必须。

    最后,意定监护制度与上述三个制度意都不同在于,后者都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而意定监护制度,则有公权力的适当干预。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既有的制度的功能都不能替代意定监护制度。因而引入意定监护制度,不会造成法秩序的混乱,反而有助于弥补现有法律体系的缺失。

    结语

    人类的老化意味着人到老年后还需要度过很长的一段时间。在近30年的第二人生中,在面对衰老和疾病的同时,如何选择最适合自己的生存方式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作为应对和处理意思能力丧失的情况的方式之一,在自己能够作出意思表示之时作出预先的选择,对民事主体的后半生有着重要的意义。法律是为社会的需求而制定的,面对人口老化的社会现实,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做出了民法制度的创新作为社会情势的应对。已经步入老年社会的中国,也必须认真考虑老年人这一特殊民事主体的特别需求,从而做出制度变革。况且,如开篇的两宗案例所示,老年人已先于制度设计前提出了需求。在民法典的制定中,为不失社会妥当性,意定监护制度的引入势在必然。

 

 

 

注释:

[1]杨立新:《抓住地震孤老救助契机建立成年监护制度》,《法制日报》2009年5月14日第3版;毕诗成:《遗产纷争呼唤老年监护保佐制度》,《中国青年报》2007年5月11日第5版。

[2]马增悦:《我能否从社会上找我的监护人》,《长寿》2004年第10期。

[3]徐敏:《老年监护期待监护制度再进一步》,《中国公证》2007年第8期。

[4]国际通用的老龄化标准是:60岁以上的人口数占总人口数的比例超过10%,或65岁以上的人口数占总人口数的比例超过7%参见《世界人口老龄化问题引人注目》,pladaily.com,en,2010年7月27日访问。

[5]矶村保:《成年后见の多元化》,《民商法杂志(成年后见法改革特集)》2000年第4期。

[6]杨陶:《海牙<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研究》,2007年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3页。

[7]参见李霞:《民法典成年保护制度》,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5~264页。

[8]据民政部统计,目前,中国60岁以上人口已达到1.34亿,超过总人口的10%;其中65岁以上人口1.1亿,占总人口的8.5%。按照现行的生育政策,在本世纪30年代中期,65岁以上老年人口比例将达人口总量的23%,占我国总人口的12%,其中,失能(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老人已经达到940万。参见翁淑贤:《中国人口老龄化增长速度快于预期》,《华南新闻》2005年3月1日第7版。

[9]刘丽敏:《未富老先:养老问题困扰数千万中国家庭》,《中国青年报》2009年12月7日第4版。

[10]see linda s. whitt: on durable powers as an alternative to guardianship: lessons we have learned, 37 tetson l. rev.,july, 2007, p.40.

[11]aimee r. fagan, an analysis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adults, elder law journal, march, 2002, p.52.

[12]see claudia k. dickman: court enforcement of a 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 university of san francisco law review, vol.17, 1987, pp.131-132

[13]ireland law reform commission: report vulnerable adults and the law, dublin co,2006, pp.100-105.

[14] mental capacity act. wales. nhs.uk, last visit on may 3, 2011.

[15]参见刘德宽:《新成年监护制度之检讨》,《法学丛刊》1997年第2期。

[16]新井诚:《成年後见制度と自己决定》,《老年精神医学杂志》2003年第14期。

[17]戴如:《初探德国成年辅助法》,《月旦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

[18]cynthia sharp myers, jurisdictional issues in interstates and international guardianships, elder law journal, nov.,2000, p.3

[19]林秀雄:《论我国新修正之成年监护制度》,《月旦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

[20]参见李霞:《成年后见制度的日本法观察-兼及我国的制度反思》,《法学论坛》,2003年第5期。

[21]参见小林昭彦、大门匡编著:《新成年後见制度の解锐》,金融财政事情研究会2000年版,第216~ 217页

[22]参见田山辉明:《成年后见法制の研究(下卷)》,成文堂2000年版,第422页。

[23]see mary joy quinn, guardianships of adults, new york, spring pub. co.,2005, pp.133-134.

[24]小林昭彦、大鹰一郎:《新成年後见制度の绍介としては》,有斐阁1999年版,第215页。

[25]黄希:《论成人监护中的意定监护制度》,2009年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71页。

[26]唯需注意,受任人没有同意权、撤销权。这是委任监护与法定监护的不同之处。

[27]46:2b-8.9.款是关于dpa的法定手续的规定。

[28]当任意监护人有不正当行为、显着可疑行为或其它不适任理由时,家庭法院可以依任意后见监督人、本人及其亲属或检察官的请求,解除任意后见人职务。

[29]该持续性权(任意),会因法院依法选任照护人(法定人)而消灭。

[30]see a. frank johns, ten years after: where is the constitutional crisis with procedural safeguards and due process in guardianship崎udica-tion? elder law journal, december, 1999, p.1141.

[31]新井诚:《任意後见制度の立法的必要性について》,ジユリス卜1141号,1998年,第42~45页。

[32]see john e. donaldson, reform of adult guardianship law, university of richmond law review, november, 1998, pp.19-20.

[33]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5页。

[34]郭明瑞:《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35]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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