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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不断进步的今天,从改革开放开始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计划经济早已不再是主流的经济类型。市场经济越来越占有大的份额,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自然也紧跟着市场经济的交易的复杂化。从古至今,人的行为总是被各种各样的规矩所约束,古时,我们姑且认为是道德理念,我们“良心”认为很多事情该做,或者不该做。但是,在如今复杂的社会上,贫富差距的扩大化早已使得道德不能约束人的行为了,而且舆论的谴责也不能起到实质性的作用。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民商法的存在为建立一个合法公正的交易平台有了大作用。在市场经济的大前提下,我们认为商户与个人之间应该存在一个合理合格的交易的平台,如果不在这个平台上提供一种规则,否则会出现店大欺客或者商户之间相互勾结而哄抬价格,这样会使得整个交易不再合法合理。这样,从交易开始的混乱会导致到整个社会的混乱,人类社会的发展从另外的角度认为是一个合理分配,分工劳作的过程。如果其中一个环节出现了问题,会使得整个社会出现动摇。自然,市场经济需要按照市场所需要的供求关系那样长久的运行下去,那样,民商法的存在自然具有了合理性。
3民商法的作为法律存在的意义
民商法是以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这个意义普遍存在的,它对于整个社会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民商法从他的普遍意义上可以理解为是在体现着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它合理合法的不断调解着社会上存在的各种利益冲突,保护人们合法地谋求自己的利益,从而使得自己的生活变得更好。民商法作为法律的存在,我们认为它是在维护着社会的稳定,我们也可以可以认为在政治的角度上可以促进民主的政治。经济基础是可以决定上层建筑的,在这种情况下,民商法还可以说维护了党的统治,维护了社会的安定。民商法要求私法与公法、民事生活和政治生活区分开来。私法自治原则小仅有利于抑制行政专横和行政过度干预,而且有利于经济基础的发展。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对于司法公正,对于民主政治对于整个社会是有着莫大的推进作用。
4民商法的目的价值的主要体现
4.1民商法目的的价值根本是以人为本法律存在的意义很大意义上来说都是在一定的条件约束下人可以自然而然的去做自己想做的事情。那么,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律就是这个约束条件,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出发,法律又是给予了你自由的载体。能够拥有自由,是人的一种本能,但是人总不能只是依靠本能而生存,这样的人是不完全的人。面对这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对于自由的要求也越发的多,人们渴望着自由的买卖,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依旧是需要着法律的维护。如果缺少了这部分额监管力度或者是对于供应需求的有序管理,商场是很难达到满足人人的要求,或者说达到市场的稳定。但是,在社会的发展中,我们不能缺少对于自由的向往,这样,我们的要求可以到达市场,我们便可以达到自己所想要的要求,这并非一个难得的要求,这或许是一种个人自由与市场间的逆反馈。
4.2民商法目的的价值的理念是自由竞争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社会注意市场经济在其本身的价值这个规矩上而言,是采取的自由竞争,优胜劣汰的这种竞争类型。最基本的要求是要求了相同情况下的同等的自由的竞争。如果一个国家没有竞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进步,没有发展可言。一个人如果没有了竞争的压力,也就没有前进的动力。市场经济就是一种竞争的经济,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内涵和本质属性。民商法是一种工具,是做为了一种规范人民动作的工具。在这种工具下,人们理应在这种夹缝下寻找自由生存的方式,不断的维护自己的利益已到达更好的生活。
4.3民商法价值内涵精髓是市场调节民商法作为市场交易的标准,同时也是市场交易的灵魂,我个人认为就是本着最平等的合法合理交易,相互信任,或者减小欺骗性。民商法作为法律的存在,其合理性就该是旨在体现出其相对而言的公平性,法理之内是不可以存在人情存在的,当然在于市场的控制上我们也要体现出其公平正义的所在。民商法的价值取向是围绕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价值要求来确定的。人们的市场交易要求,自然而然的需要有其自己的准绳,每种商品都具有自己的价值,在个人的价值观念里面,我们来进行对等交换的时候自然要考虑到这种问题,值与不值,我们的民商法在这种问题上较为理性的向我们提供了一种理性的判别方式。值与不值这种问题自然就有了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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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开启民商法学的钥匙——民商法学文献检索举要
4.浅析民商法学案例教学的问题与出路
5.关于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的研究
6.民商法学研究评述
7.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分界新探
8.1996年民商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9.浅谈民商法学
10.2000年民商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11.人大民商法学:学说创见与立法贡献
12.民商法学的突破与坚持
13.2002年民商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14.学术史视域下的近代中国民商法学研究
15.2005年民商法学学术研究回顾
16.民商法教学中的情境创设与理念超越
17.学术史视域下的近代中国民商法学研究
18.民商法学
19.世纪之交民商法学研究的五年回顾与展望
20.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点简介
21.浅析民商法学案例教学的问题与出路
22.关于民商法学中连带责任的浅析
23.中山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简介
24.2004年民商法学学术研究回顾
25.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学科
26.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研究基地
27.甘肃省重点扶持学科、甘肃政法学院重点学科——民商法学
28.武汉大学法学院1999年民商法学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论文目录
29.公安院校民商法教学研究
30.面向现代企业需求的法学职业教育改革
31.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学科带头人——杨震教授
32.甘肃省重点扶持学科、甘肃政法学院重点学科——民商法学
33.略论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中的法学方法问题——兼对国际法学方法论课程的检思
34.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35.民商法领域研究的前沿学术之作——读《民商法专题研究》有感
36.高等院校法学教育中民商事模拟审判实践研究
37.试论民商法文化的先进性与局限性
38.法学方法论在涉外民商事裁判中的适用探析
39.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40.民商法在公安执法中的地位及应用方式
41.“乘人之危”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效力
42.论法学二级学科对体育法学研究的影响——对278篇CSSCI核心期刊体育法学论文引证的调查
43.环境法学研究影响性因素实证分析——基于CSSCI法学核心期刊环境法学论文引证的调查
44.无效民事行为诉讼时效浅述
45.物业经营权的法律属性和担保方式
46.知识产权与科技法律的专业团队——中国科学院大学法律系简介
47.多元视角的当代中国法学研究——以国际法为主线
48.论法学课程在保险学专业研究生课程体系中的作用
49.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学科的知识变迁
50.论体育赛事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类型化
51.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民商法基础
52.案例教学法在民商法教学中的应用
53.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54.刍议民商法与个人信用体系现实融合障碍
55.解析经济法对民商法的价值超越
56.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研究
57.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探析
58.民商法在公安执法中的地位研究
59.关于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探讨
60.我国经济中现代民商法的价值体现
61.浅析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有效完善
62.浅谈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
63.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民商法基础
64.现代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问题及对策分析
65.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
66.民商法在电子商务发展中的创新
67.试论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
68.浅析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69.浅谈民商法在警察执法中的地位及运用
70.关于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剖析
71.论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完善措施分析
72.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从公平与效率之视角
73.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74.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75.浅议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中的诚实守信原则
76.探究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
77.试析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
78.探讨民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发展历程
79.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
80.民商法对人权的保护现状探究
81.民商法领域研究的前沿学术之作——读《民商法专题研究》有感
82.民商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探析
83.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探究
84.经济法与民商法关系新探
85.民商法与经济法二者的区别与联系
86.关于民商法信用体系的初步探讨
87.关于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探究
88.民商法的目的价值探析
89.民商法目的价值的有效体现
90.论民商法上的外观主义
91.基于平行语料库的汉语法律文本“的”字结构英译研究——以20世纪90年代民商法为例
92.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探究
93.谈民商法的信用原则
94.民商法价值取向与构建和谐社会
95.市场经济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研究
96.试分析现代民商法中的均衡问题
97.论现代民商法在我国经济中的价值体现
98.关于构建民商法信用体系的实践探讨
99.社会变迁与民商法发展——第三届海峡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圆满举行
100.市场经济体系下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完善路径
101.探究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
102.市场经济体系下如何完善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103.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分析研究
104.论民商法的信用原则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
105.浅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106.关于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探讨
107.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探讨
108.网络交易安全与民商法保护的相关性探讨
109.试分析民商法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
110.论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三者之间协调关系
111.解决外部性问题的法律制度选择——民商法不容忽视
112.浅析经济法与民商法的互补关系
113.关于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研究
114.民商法与个人信用体系的构建
115.民商法的目的价值浅析
116.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完善路径研究
117.论加强民商法建设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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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取向基本趋同民商法在本质上是维护自然人、法人的个人私利的利益的私法,而现在民商法越来越注重公众的共同利益,正朝着社会化职能和公法化的方向发展。例如民商法加强了对活动主体在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中的规范义务,此外,民商法也进一步加强了追求社会公平正义以及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这些新增条款在民商法的立法精神和实际法条中都能够充分的体现。从这个角度上分析,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取向是同质的、共生的、方向性一致。
(四)民商法和经济法当中调整的范围有相同之处现代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双重调控,离不开市场与国家的经济杠杆。民商法是为市场经济调节服务而生的;经济法则为国家宏观调控提供服务,但在调整范围上二者还是有相同交集的地方。民商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微观经济关系,例如企业制度、自然人法人的民事关系等;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则既调整微观经济关系也调整宏观经济关系,两者交集的部分也不尽相同,经济法调整的微观经济关系仅仅是民商法的一小部分内容,即因过于强调自然人、法人个体私利而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部分。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
1)民商法微观调控,而经济法是宏观调控。民商法的目的是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其侧重从微观调控、从经济发展的原动力方面,通过保障自然人、法人的自由交易、自由竞争以确保提高经济效率,从而达到促进人们的经济利益的目的;我国经济法则侧重从宏观调控、从利益协调问题方面减少社会经济波动造成的破坏,确保优化社会经济结构,从而进一步提高整体经济效率来促进社会的经济利益。作为经济法核心组成法律部分的宏观调控法就突出地、直观地表达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强制干预力,体现国家的公权力经济意志。宏观调控经济法从宏观经济领域强调国家对市场经济的救济和弥补调节运作方法。经济法通过确认和规范国家对经济法律的干预,其次是为了运用国家强制力将各种非市场经济因素障碍消除,已达到一种公平、合理、有效的市场良性竞争机制。
2)民商法要求意思自治,而经济法是限制意思自治。民商法属于私法,对任何市场主体都要求在社会主义经济活动中仅依自已的个人意志决定行为的准则,都不允许任何形式的意志强制。比如处理法律事务时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表示选择法律适用与否。对于民事行为诉讼的提起以及责任的追究,也同样需要当事人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才能够得以实现。我国经济法是强调限制意思自治。我国的经济法则从中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维护社会的整体平衡性以及公共利益的平均分配,劳动者收入的分配公平与否等这些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作为法律调整的目的。利用国家公权力对一切有碍社会主义公共利益的市场经济行为给予强制限制,具体表现为以限制自然人、法人自由去争取社会整体的利益,拓宽我国社会整体发展的空间。本质上说,经济法产生以及发展的过程,也就是法律调整从个人权利本位到社会权利本位的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而社会权利本位法律手段的需要对对个人权利的限制来实现。
3)民商法强调对所有的市场经济主体都平等保护,而我国经济法则强调对部分市场经济主体偏重保护。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强调法律主体地位平等性。民商法调整法律并不考虑不同市场经济主体的强弱关系问题,给各种市场经济主体以同样力度的法律保护,对每个自然人、法人都给予一样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法律几乎不对具体法律人格进行任何程度的区别对待。只是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和监护制度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予最低限度的保护和一些法律限制。我国经济法常常根据不同市场经济主体实力等因素的不同情况,给不同市场经济主体以不同力度的法律保护,做出不同的权利义务法律条款设定。通过保护弱势群体,限制强势群体的角度出发,确保达到法制社会和谐和宏观经济形式下的总量平衡的目的。
4)民商法的稳定性强,经济法的稳定性较弱。这一点可以由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有无国别特色这一区别来决定。我国的民商法在发展过程中,继承了中华民族的法律传统,民商事法律活动准则为自愿、等价、诚信、有偿,以法律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这是在通过历史沉淀不断实践和反复比较后造就的最为合理、最有效率的法律规则,因此是极具稳定性,不容易被更改的。而我国经济法的许多法律条款都不具备稳定性,是国家针对特定时期出现的经济问题采取的相应对策,又或是依据各国自身的特点来确定各种经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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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欧共体国家之间有关判决的相互承认执行主要由成员国缔结的少数双边条约调整。这些条约不仅适用范围很有限,而且绝大多数的条约都规定了间接管辖权原则,即执行地国法院只有依据其本国法认定判决作出国法院有管辖权时方可执行该外国判决。起草公约的专家委员会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继续保持间接管辖权原则这一繁琐的程序;要么实行统一的管辖权规则,即采用直接管辖权原则。正如皮特·凯所指出的:“简便、有效地执行外国判决的真正障碍是国内法上执行条件太复杂、不统一。因此需要方便、简化、统一的执行程序。由于个别成员国之间现存的双边条约内容既零乱又不完善,所以公约若采用间接的承认和执行标准将会继续导致对成员国公民的歧视。
《布鲁塞尔公约》的起草者们大胆地采用了直接管辖权原则。所谓直接管辖权原则,从执行地国法院的角度来说,是指如果外国法院适用的管辖规则与本国相同。则执行地国法院就无需对该外国判决进行管辖权方面的审查便可予以承认和执行。这样就保证了法院判决在欧洲共同体市场内像货物、人员和资金一样自由流通。
按照《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欧共体任何成员国意欲加入该公约必须在原公约的基础上与原始缔约国订立特别协定。1973年当英国、丹麦和爱尔兰成为欧共体成员时.它们为加入《布鲁塞尔公约》与原有的6个公约缔约国进行了漫长的谈判,并于1978年签署了《加入公约》。1982年当希腊加入《罗马条约》成为欧共体成员时,也通过签订《加入公约》加入了《布鲁塞尔公约》。这些《加入公约》只在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内容基础上作了一些纯技术性的修改,并末改变公约中的一些基本原则。
为避免缔约各国法院对《布鲁塞尔公约》作出不同的解释,1971年6月3日欧共体6个原始成员国在卢森堡签订了《关于由欧洲共同体法院解释布鲁塞尔公约的附加议定书》。该议定书授予欧共体法院对公约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布鲁塞尔公约》是以4种正式文字作成的,这样就给解释工作带来了困难。而且公约没有一个一般性条款可以用来指导国内法院的法官克服公约解释和适用上的困难。1971年的这一议定书在欧洲政治、法律、社会一体化的进程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文件。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近来欧洲法院在促进成员国一体化以及宣扬欧共体法高于国内法的进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法院从一个统一欧洲的角度出发,应该有权解释公约适用中所产生的问题。”
1988年欧共体的成员国又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成员国在瑞士的洛迦诺缔结了一项《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称为洛迦诺公约。该公约是为了确保欧共体成员国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6个成员国之间判决的自由流通而缔结的。因为在这两大组织之间共有3500万消费者,而且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50%的贸易是与欧共体进行的。《洛迦诺公约》的一般原则与《布鲁塞尔公约》基本一致;两公约的绝大多数条款内容一样,甚至连条款的顺序都是一样的。但是这两个公约在适用上又是独立的。对此,《洛迦诺公约》在其第54条13款中专门规定了它与《布鲁塞尔公约》在具体适用方面的相互关系。
二、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基本条件及程序
司法裁判是国家的行为。按照领土属地管辖原则,法院判决的效力仅限于作出该判决的国家领土之内。而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正是为了克服这些判决只在其本国领土内有效和执行的限制。如果一项判决的性质属于《布鲁塞尔公约》意义上的民商事判决,而且判决的事项也属于公约第1条的内容,那么该判决应在其它缔约国间予以承认,无需办理特别手续。按照《布鲁塞尔公约》第26条之规定,外国判决应予以自动承认,也就是说公约不需要执行地国法院再作出一项新的司法裁判,而是由请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直接援引原判决。因此按照公约第26条所承认的判决就像是在执行地国作出的判决一样,原则上具有相同的效力。
公约第44条还规定,申请人在判决作出国法院已享受全部或部分司法援助或司法费用减免的,有权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享受执行地国家法律规定的最优惠援助或最大减免。提供司法援助显然有利于判决的自由流通,尤其涉及支付抚养和赡养费的案件。此外,申请人在一缔约国申请执行另一缔约国作出的判决时,不得因其是外国人或者在被请求国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抵押物。
从《罗马条约》第220条的要求来看,《布鲁塞尔公约》的目的在于“简化承认和执行手续”。因此.公约已将申请执行的程序尽可能地进行了简化。按照公约的规定,执行申请应依执行地国国内法规定的程序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提交申请时还应提交下列文件:(1)经认证的判决书副本。如系缺席判决,须提供已将传票及判决书送达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正本或经证明无异的副本。(2)证实该判决依判决作出国法律是可以执行的并已送达对方的各项证明文件。(3)如需要时须提供证明申请人在判决作出国享受司法援助或减免诉讼费用的文件。公约第48条还规定.执行地法院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提供各项文件的译本。
执行地法院收到申请后应迅速作出决定。被要求执行的一方在这一阶段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只能因与拒绝承认判决相同的理由而被拒绝。但在任何情况下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问题均不得审查。对申请书作出决定后须立即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三、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理由
(一)公共政策方面的理由
公约第27条(1)款规定,“如对某一判决的承认违背了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政策”,该判决不能予以承认。参与制订公约的有关专家曾指出,本条款只在极个别情况下适用,因为缔约国之间有着共同的、密切相关的法律体制,很少会出现一项外国判决与被请求承认国的法律制度或基本价值观相矛盾的情况。但是为了达到公约统一适用的目的,公约给法院保留了这一公共政策方面的审查权力。这一点与《罗马条约》中关于人员自由流动方面给予缔约国的公共政策审查权是一致的。
公共政策审查权的行使是受到公约严格限制的。首先,《公约》第28条明确声明公共政策不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也就是说,被请求承认国不得将公共政策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审查。其次,公约第27条(1)款外的其它款项所列明的不予承认的理由也不能以公共政策理由取而代之,否则会导致法院在拒绝承认和执行方面扩大公共政策理由的适用范围。除了上述限制外,对公共政策的适用范围很难进一步界定。从欧共体国家法院判例汇编中刊载的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来看,有许多是将公共政策理由与第27条(2)款的缺席判决理由相互混淆。在此还应注意,被请求承认国不能仅以自己国内的公共政策去拒绝其它缔约国的判决。例如,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等国公共政策的概念很广,而且英国法院也常常表现出对外国法的排斥。但是在公约这—体制下,这些国家就有必要限制其法院的司法权力。另外,以欺诈手段作出的判决是否可以以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尚不确定。斯卡拉思尔报告就援用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一项以欺诈手段作出的外国判决是否妥当提出了疑问。该报告认为,由于公约所有成员国的法律制度都专门规定了纠正欺诈判决的救济程序和理由,因此没有必要对欺诈判决动用执行程序中的公共政策理由加以否定。
(二)维护被告权利方面的理由
公约第27条(2)款规定:“如果因被告未及时收到有关的文件,使他不能有充分的时间安排辩诉而作出的缺席判决”不能予以承认。所有诉讼当事方都应有机会出庭并陈述其主张,这是欧共体法中的重要原则。从实践来看,这一基于自然公正(naturaljustice)的要求而产生的理由在承认执行阶段引起的争议最多。
公约第27条(2)款可以看出,在下列情况下是不能拒绝承认和执行的:(1)被告已得到正当的通知;(2)该通知是及时送达的。被请求执行一项缺席判决的法院必须独立地审查判决作出的情况以决定是否可以按照第27条(2)款对该判决予以执行。然而该条款的含义存在着3个问题:(1)什么情况下才构成“缺席判决”;(2)何谓正当送达;(3)怎样才能构成使被告“有充足时间安排辩诉”。以下将结合法院的司法实践对如何认定上述这些问题分别进行分析。
1、缺席判决。构成“出庭”的必要条件一直很少引起争议。但在最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要求欧洲法院对“出庭”的含义给予解释。在该案中,申请人请求德国法院执行一项意大利法院作出的判决。申请人的儿子在意大利一次车祸中由于被申请人的疏忽大意而死亡。申请人在意大利对被申请人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附带了民事赔偿请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送达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虽然在刑事程序中通过其律师出庭,但对本案中的民事索赔没有进行答辩。欧洲法院在此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便是本案被申请人是否构成了《布鲁塞尔公约》第27条(2)款意义上的“出庭”。普遍接受的观点认为,被申请人的各项行为能够表明他已得到了诉讼通知并打算为自己辩护就足以构成出庭。然而如果被申请人只是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或仅对诉讼文书的送达本身表示反对,则不足以构成第27条(2)款意义上的出庭。这一观点已被德国上诉法院在该法院处理的一起案件中所采纳。在德国上诉法院的这起案件中,被告收到一个传票要求他在意大利法院出庭。他采取的唯一行动是对送达的传票表示反对,要求意大利法院撤回送达。其理由是他对收到的文件从文字内容到形式都无法读懂。德国上诉法院认沙定这一行为不能构成出庭,它只是对传票的送达提出了反驳。对?俺鐾ァ币淮首鞴阋宓慕馐头媳阌谕夤芯龅某腥虾椭葱姓庖还寄康摹4诱飧鲆庖迳辖玻耘芯鲎鞒龉ㄔ旱墓芟揭煲槲闯晒Φ那榭鱿拢绻煲槭О艿囊环讲徊渭油ド笤虿还钩伞安怀鐾ァ保κ游鐾ァ?/P>
2、正当送达。作为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附件的《议定书》第4条规定,在一缔约国作成的、需要送达到另一缔约国的当事人的诉讼文书,应按照缔约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规定的程序送达。欧洲法院在Iancrayv.PetersundSickert一案中确认,正当送达的要求就是符合有关程序的规定。在该案中法院还认为适当和及时这两个要件是正当送达必须同时具备的。该案原告在法国一法院提讼。诉状送达到德国被告的营业所。德国一家机构也出具了已收到所送达文件的证明。德国被告没有出庭。德国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当原告在德国申请执行该判决时.被告反驳说送达方式没有严格按照有关送达的程序规则进行。德国上诉法院支持了这一反驳。原告不服上诉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向欧洲法院提出了两个问题,要求欧洲法院对此予以解释。第一个问题是公约第27条(2)款是否要求提讼的文书应正当送达。也就是说,即使该文书事实上已收到并使被告有充足的时间安排辩护,它仍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送达程序规则送达。欧洲法院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该法院认为,第27条(2)款的文字用语表明,适当和及时这两个条件对送达来说应同时并存。法院还分析了这种并存的理由,即“如果只把充足的时间作?ㄒ槐曜迹婢陀锌赡芑嵛奘臃苫蚬侍踉妓蟮暮侠硭痛锿揪丁U庋岣卸ㄊ欠袼痛镌斐衫眩钪栈岱涟恫悸橙肌返耐骋皇视谩!?/P>
按照德国法律,在其国内诉讼程序中,即便是送达方式或途径存在缺陷,但只要能够证明文件事实上已经到达了收件人,法院便有权自行决定认可这种送达。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因此向欧洲法院提出了另一个问题,即作为被请求执行外国判决的法院能否也可以比照适用德国国内法上的这一规则。欧洲法院指出:“本法院无意对缔约国之间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域外送达方面存在的不同制度予以协调,但是《布鲁塞尔公约》旨在保障被告的权利受到充分保护。为此,判决作出国法院和被请求执行国法院在各自的程序中都有权自行决定诉讼文书是否已妥当送达。应记住《布鲁塞尔公约》没有规定各国法院作上述决定时应适用的法律。既然状送达的程序规则是判决作出国程序的一部分,那么是否合理送达的问题也只能适用判决作出国法律,包括可能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条约来解决。因此,对送达缺陷的补救或认可问题也应受该国法律调整。”由此可见,欧洲法院只强调应适用判决作出国的法律来判定送达是否正当。欧洲法院未能协调或统一欧共体内各国法律的差异和冲突,因此不存在统一的欧共体法来解释正当送达。
3、充足时间。执行地国法院必须对被告是否获得充足时间安排答辩作出自己的判断。在考虑这一问题时,执行地法院既不受判决作出国有关期间方面法律规定的限制,也不能依据其本国法律,而应该把它作为一个事实问题考虑。在Devaeekerv.Bouwman一案中,法院阐明了这一立场。它指出:“文书的送达是否给被告留有充足的答辩时间只是一个事实问题,因此无法单纯依据判决作出国国内法或执行地国国内法来判断”。关于在判定“充足时间”方面应考虑哪些事实因素,有关法院在Klompsv.Michel案中提出了一些判定标准。法院指出:“执行地法院应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包括送达所采用的方式、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避免缺席判决而采取的措施的性质等。例如,如果争议涉及商业关系,提讼的文件送达到被告营业地,那么仅仅因为被告在送达时外出不在这一事实通常不能构成无法安排辩护……”。
在前面提到的Devaeekerv.Bouwman案中,当诉状已送到被告在比利时安特卫普的注册地址时,法院是否还要去考虑充足时间问题。按照判决作出国法律这已构成了正当送达。但是该案件中被告当时已从上述注册地址搬走。虽然他没有立即通知原告他的新地址,但从送达上述诉状到后来的开庭通知这段时间内,他的确向原告提供了一个新的联系信箱号。但开庭通知没有送达到这一新地址。判决结果是原告胜诉。该判决仍被送到被告原注册的地址。后来对这一缺席判决的上诉期限已过,被告仍不知道有任何诉讼。当他在荷兰的银行帐户被冻结时他才知道了这一判决。他对执行比利时判决的命令提起了上诉。欧洲法院就该案所要解释的问题是,在断定充足时间时,是否还应考虑从送达到判决作出这段时间所发生的一些新情况,如地址的变更。法院认为考虑这些新情况很重要,否则不能真正实现公约第27条(2)款确保被告有充分机会出庭的目的。
(三)与被请求承认国的判决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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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的层面上,我们已经知道,税法作为规范和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部门,其主要调整对象是国家的税收关系,税收可以看作是政府向公民无偿征收财产藉以在市场失灵的时候提供公共产品,也就是说,税收构成了政府正常活动的基本经济来源,使政府可以在自生自发的调节秩序面临无力和无序的状态之下仍然能够正常的运转,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之下。
而对于民商法而言,其贯彻的是在市场经济、自由贸易之下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重在当事人自己来调节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这种完全民间的自生自发力量有一种软弱的弊端,无法带来颇为确定的效果,会出现一些问题。首先,产权清晰是交易的前提,因此市场经济首先要有明确的物权关系,将主体之间的所有权、用益权等等物权的归属界定清楚,并在法律上加以确认和保护,以使市场自由交易的前提得以成形;另外,在债权和合同关系上,由于市场中不存在合法的强制力量,当一个合同当事人违反了合同条款的时候,另一方一般来说无法通过自力救济来寻求赔偿追究对方的责任,这个时候就需要借助国家司法的力量来进行强制执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受到侵害以后能够获得救济。
我们发现,在民商法上,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重要的领域,都需要国家权力的介入,而国家权力的经济基础就是政府的税收收入,只有保障税收能够正常和充足的汇集到国库,才能保障国家权力在维护民商法秩序的时候的有力,因此,在这个层面上讲,规范政府税收行为的税法就是国家权力保障民商法秩序的前提保证。
其次,在具体部门法的关系上讲。
从具体上讲,作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二者又相互影响着,特别是近来税法私法化的倾向日渐,民商法无论在法律理念还是操作技术层面都融会了民商法的许多思想和实践,大大丰富了税法的调整手段和基本理念,为税法的进一步发展添了一份力量。但同时,税法由于其具有的公权力介入的性质,又带有一定的公法特征,如何保证其公权力的属性不对私法关系造成危害也是颇为重要的。于是在这一层关系上可以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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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在这些采购方式中,公开招标被作为政府采购对象的主要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具有信息透明、选择范围广、竞争范围大、公开程度高等特点,与其他采购方式相比,无论是透明度上,还是程序上,都是最富有竞争力和规范的采购方式,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从而也是最大程度地扼制腐败的有效措施。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公开招标作为主要的采购方式。故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也将此制度作为法定的主要方式。
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实践中,公开招标始终是政府采购对象中的主要采购方式。然而,公开招标采购过程(包括采购对象的审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中标、授标等环节)中所存在的泄露保密资料、陪标围标、歧视排斥投标、黑白合同等违法现象几乎都是公开的“秘密”。这类违法行为屡见不鲜的原因一方面是与我国的诚信体系建设有关,更重要的则是法律制度上所存在的种种缺陷所致。公开招标虽然也为我国所明确规定的首选方式,但什么样的情形下适用这一主要采购方式,怎么样来展开公开招标的采购程序,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均无详细的章节描述。此外,政府采购法分别将货物、工程和服务这三类政府采购对象,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其中规定工程采购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而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来调整却没有任何的规定。以下,笔者一方面就现行法律的缺位进行阐述和分析,另一方面,对我国相关的行政规章与法律的冲突内容进行剖析。
一、我国政府采购法中公开招标法律程序的缺位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笔者认为,此规定所存在的法律漏洞有:其一,政府采购对象中的货物和服务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其二,工程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但这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相矛盾;其三,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在适用法律方面遇到两难的境地,不论是选择《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的规定,都将遭遇法律障碍;其四,工程如果是通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非公开招标方式则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其五,工程采购如果非公开招标则可以排除《招标投标法》的强行性规定。对于前述所存在的漏洞试分析如下:
其一,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工程的公开招标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也就意味着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然而,我国《政府采购法》又没有对货物和服务进行公开招标的具体操作规程,这样以来,势必就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真空状态,为政府采购主体任意选择采购方式开了方便之门。由于采购主体对采购方式的随意选择权不受任何法律监督,那么法律所要求的采购过程中的透明度、公平和公正,也就形同虚设。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供应商的权利受到侵害也就无从救济。
其二,工程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但这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相矛盾。法律明确规定,工程采购适用《招标投标法》,意味着采购主体、投标供应商的权利义务、招标采购的全部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都应该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这样以来,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应该进行相应的修改。货物、工程和服务这三类政府采购对象就需要减去“工程”这一项。否则,必然会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冲突和矛盾。在目前所存在的法律盲点的情形下,政府采购采购当事人所实施的各种违法行为,主管部门很难有效地行使相应的行政主管权。因为工程的公开招标是属于财政部门管理还是属于城建或者交通或者发改等部门,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将会出现相互推卸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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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确认权?
二。当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讼,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是否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三。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应如何规定?
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确认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对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的机关,只能是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同时,对有确认权的人民法院的级别没有规定。但从字面上解释,此处所指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②失效③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④的除外。”第146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等5种情形下,可以受理当事人一方的。但上述规定中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即基层人民法院有权依照上述5种情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管辖批复)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享有确认权的只能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只能是中级人民法院,不包括基层人民法院。
上述1、2与3之间内容上存在矛盾:1和2没有否认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而3则明确否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笔者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理由是:(1)仲裁法第20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2)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条、第14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前提,应当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而该二条中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3)如果将受理的法院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分开,将导致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不完整,并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如,一个案件在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但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该基层人民法院没有确认权,而由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这实际上是在当事人的立案程序中存在一个前置程序,即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程序。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审判的“二便”原则。(4)从比较法上看,《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805条[关于仲裁程序的诉讼管辖法院]第1款规定,关于仲裁协议消灭事项,由仲裁协议所指定的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辖。在没有该项指定而主张裁判上的请求时,由应管辖的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辖。从该国司法组织体系的审级和管辖上区分,法院分为四级: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包括与之平行的专门处理家庭婚姻案件的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⑤作为最低审级的简易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确认权。
二、当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讼,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是否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上述二条规定,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先受理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权案件的分工,但却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先受理当事人的后,另一方当事人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是法院对仲裁监督关系的表现,⑥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后,当事人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是仲裁独立性的体现。但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不能直接作出仲裁协议效力是否有效的决定。因为,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即使当仲裁委员会先受理申请后,也不是一定有权先行作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决定。而是待人民法院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无效的裁定后,恢复仲裁或者撤销案件。
三、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应如何规定?
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来源有三:其一是民讼法若干意见第145条、第146条规定的当事人先后,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的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后作出的确认。其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确认。
对上述三个来源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制度的规定,现行法上的主要规定有: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了人民法院与仲裁委员会均有对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确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与仲裁委员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分工及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的处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受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的管辖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第146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受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此可见,上述规定的程序内容过于简单,无法操作,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仲裁协议确认案件的独立程序制度,即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有效、无效的确认之诉,对方当事人进行答辩。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无须开庭。必要时可进行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立法例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3条[一般规定]第1款的规定,为上述建议提供了参考依据。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可以提出上诉。⑦实行二审终审制。
注释
①仲裁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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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古希腊时代开始,市民社会经过了多年的兴衰荣辱,以平等自由为主要追求,在人类文明史上发挥出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从起源阶段开始算起,市民生活就有了古代罗马和希腊的那种城邦政治生活所特有的内涵,代表了人类社会从原始迈向更高文明水准的标准进行集中,种种文明器具的制造在根本上对当时的商业,建设和艺术加以全面支持,各种农用耕具均有了较高水准的冶炼,人类的社会也买上迈上了一个新的阶梯。市民社会的出现令人类社会实现了古代与现代世界的区别。到了中世纪之后,市民社会开始逐渐的衰弱,文明也有衰退的现象,国家的权利开始不断膨胀,封建专制开始盛行,有了贬抑商业的现象,将民主和科学的精神进行全面扼杀,在此期间上演了无数的悲剧。
三、市民社会的终结和经济法
市民社会的终结时间和经济法的萌芽时间是相互连接的,从国家和社会握手联合那一刻开始,国家也从市民社会中的“政治型国家”发展成为了“经济型国家”经济法也是经济国家的相关产物,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参与经济相关活动,能够在根本上将国家意志进行全面体现的法律。可以这样说,经济法的出现代表了资本主义逐渐趋于成熟和国家市民社会逐渐趋于一致的最终结果。从市民社会到经济国家,也就在根本上表明了从民商法到经济法之间的跨越。民商法各种的相关制度和原则,都是由市场经济的内在平等自由竞争的相关要求所决定的。民商法的相关调整公权力并不会直接的参与到与国家意志相关的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公权力的皆如意或者直接将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加以全面体现,都是要通过经济法和相互融合的法律进行调整,或者说是优先使用经济法。经济法能够在根本上将整体的平衡进行全面维护,民商法可以对在经济法良好维持下,进行自由活动的相关主体和行为加以全面规制。经济法和民商法两者有着互生的关系。经济国家与经济法,“市民社会”与“民商法”之间在矛盾运动中就会毁一旦,现代民商法之所以能够在根本上得以生存,主要依赖于经济法的存在,由此可见,经济法是高级法,从民商法再到经济法,可以说是一个国家法律发展史上的一次质的飞跃。
四、在中国建立市民社会的可行性
要想建立起“社会主义市民社会”会涉及到我国的民主政治发展的问题,社会主义的要义之一就是国家的政权可以在根本上代表人民的利益,可以吸引大多数成员的参与欲望,舍狐疑的自治能力一旦成熟化,就会实行“还政于民”的政策,这时,国家的概念就会消亡。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在现如今国民素质参差不齐,缺少民主和责任意识的前提下,如果发展市民社会,在相关竞争活动中利用合法或者非法手段获取胜利的人,也会成为近代市民社会理念中出现的-----商人国家。相关代表性也比不上当前国家所体现出的代表性,也正如《德国民法典》中所提出的,市民并不是小私或者是工人,而都是有经济基础的企业家,富豪和官吏组成,由此可见,市民社会也是有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之分的。有着一定的阶级性存在。真的到了那个时候,对于社会基层人员来讲,他们便没有资格争取到自身的利益了,从客观的角度来分析,在现在的中国,只有通过“精英政治”的形式,才能令社会在真正意义上实现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政治,并在这个过程中,将民主不断的扩大发展,到了一定程度,国家的消亡也就自然而然的开始了。这样的情况是符合我国当今情况的,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违反它的人,必将受到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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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意思自治基础理论及其发展
国际私法是国际民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13世纪以后,随着国际民商事活动的日益频繁和法律冲突问题的大量出现,研究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国际私法学说相继出现。为了解决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和阐述其根据,不同时期的法学家们提出了不同的学说。法国法学家杜摩兰在其《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的“意思自治”学说在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中有特殊的贡献,并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杜摩兰认为,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合同关系所应适用的(习惯)法,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作出明示选择,法院(现代实践中还应包括仲裁庭)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某一(习惯)法来解决他们之间的合同纠纷。在后一种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庭通常会决定合同适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国通常会是被假定是进行作为合同特征履行的当事人营业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国家”。但是该学说产生以后,并没有立即在合同法律适用领域占据主要地位,直到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首次在立法中将意思自治原则明确规定下来后,它才陆续被各国立法所接纳。并逐渐成为各国确定合同准据法最为普遍的原则。“现在,这一原则几乎被所有国家的立法或判例以及国际公约所接受”。除了合同领域以外,意思自治已经被适用到其他领域,如侵权。“欧洲法院在1976年比耶诉阿尔萨斯钾矿案(BierBVv.MinesdePotassedAlsace)中认为,当侵权行为地不止一个时,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中一个地方的法律”。这是判例方面的一个例子。
立法方面,《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2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随时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的法律。其他的例子还有,《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1992年的《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等都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婚姻家庭领域,1981年荷兰《国际离婚法》规定:对当事人离婚问题可以让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继承领域,1989年《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就支持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意思自治等。
值得一提的是,从20世纪中叶开始,随着最密切联系原则成为当代国际私法最流行的一种法律适用理论,各国已经进入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的合同自体法阶段。意思自治原则虽然仍是各国解决涉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原则。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履行等理论已经占据重要地位。最密切联系原则系指:涉外法律关系应受与该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支配。特征履行是大陆法系国家判断最密切联系地的一种理论和方法,它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何地的履行最能体现合同的特征来决定合同的法律适用。它使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实践中具有了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是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必要限制。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主观标准,特征履行理论是将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大限度地客观化。
2法律适用中的可预见性及排除规则
法律的存在,应当起这样一种作用,当人们作出某种行为的时候,他们可以预先估计到自己行为的结果或他人将如何安排自己的行为,从而决定自己行为的取舍和方向,这就是法律的预测作用。法律还应当起这样一种作用,它能够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既定的模式,从而引导人们在法所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社会活动,即法律的指引作用。法律的预测作用和法律的指引作用是相辅相成的。
基于法律应当具备这样的作用的理论基础,法院或仲裁庭最终适用于处理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应当是当事人在作出某一行为的时候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法律,或者说,当事人有权利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即法院或仲裁庭的判/裁决结果。即法律适用和行为后果的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否则,这样的法律适用是违反“法的正义小”的。
杜摩兰提出的意思自治原则,包括他以后的学者们,如萨维尼(德)、瓦西特尔(德)、孟西尼(意)、戴西(英)、莫里斯(英)、斯托里(美)、里斯(美)等,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的本意正是体现法的这种价值,他们主张的尊重当事人对调整其合同行为的法律选择,有利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有利于法的预测作用和指引作用的发挥。然而,如果当事人所选择了的法律没有得到适用,甚至最终适用的法律是当事人行为时根本无法预见到也不应当预见到的时候(不管判决结果如何),法院或仲裁庭适用法律时所体现的就不是当事人真正的意思自治。原因在它与当事人的目的意思不一致,而目的意思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不具备目的意思,或目的意思不完整,或者目的意思有矛盾的表示行为,不构成意思表示。这时法的预测作用就受到了阻碍,法的正义价值就面临威胁。这种情况是存在的,比如说反致,如果说反致在合同领域中不适用已经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的做法,但是婚姻、继承、夫妻财产制等领域呢?众所周知反致在这些领域里盛行,而意思自治原则发展到现在,其适用范围已经是超出了合同领域,扩展到了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再比如,当事人在非协商一致情况下选择了与他们的商事活动本来毫无关系的实体法,就很有可能导致此种结果的发生。同样,杜摩兰以及他以后的学者们都没有提出方案解决这样的“困境”。
杜摩兰的“意思自治”包括两方面:当事人明示选择;法院或仲裁庭应当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某一(习惯)法,即默示的意思自治。后来的学者们以及各国的司法理论关于“意思自治”的阐述也没有超出这个范围,都没有关于法院或仲裁庭推定出来的法律应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知晓的法律表述。实践中,也未见有法院或仲裁庭排除适用当事人不可知晓的法律案例。事实上,法院或仲裁庭是否都有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分析将要适用的法律能否为当事人所预见值得怀疑。
篇10
在法律方面,公平可以理解为义务与权力的合理分配,使之处于一种平衡,在法律中对公平的体现,不同的法律也有其特有的含义,有的可以赋予其每人都平等的原则,有的可赋予其公正、自由的原则,公平对于不一样的法律有不一样的作用,对于公平,没有详细的介绍,可从原则性与道德规范两方面确定。
(二)基于法律价值效率
社会需要法律来规范,其解决众多冲突,缓解各种关系,避免不必要的冲突,最终凸显于利益关系。法律在于保证社会的正常运行,对于存在的冲突进行平衡,对于利益的获得要在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取之有道。而法律的效果则是对利益与效率进行合理的限定,进行有效率的组织活动,效率对于经济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基于法律价值效率,是利用民商法来规范的。效率的提高需要有一定的规范性才会得到大幅度提高,把私人的工作逐渐转变到集体大众型活动,将私人利益转变成公众利益。
二、基于公平与效率谈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一)基于公平与效率谈民商法价值取向
在民商法之中,公平之法律价值是其中基本的法则,公平对民商法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对于民商法的自愿、平等方面有着促进作用,公平在民商法之中是非物质的其作用是加强条件与经济的公平,对于经济的各个方面都是追求最有利的,民商法对每个主体不采取不平等的待遇;效率价值在民商法之中的展现,是对利益的展现,对于经济是自由合理的。民商法是对利益追求的最大化,效率的法律价值在民商法中展现则是展现自愿、自由等等,而这些原则则会使私人的经济利益最大化,间接促进整体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民商法在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基于公平与效率谈经济法价值取向
经济法的公平主要表现在经济的公平原则,对于公平,可以理解为对于存在一些价值的行动,对于其获得具有平等的权力,使之处于一个适当状态,在经济法中,其公平是针对不同条件的主体所展现出的,让各方面都是公平的,将各种不合理的因素进行排除。对于效率,并不是都是高效的,其存在一定的缺点,同时也不是一直是有效率的,市场的发展需要提高效率,与此同时需要对市场进行合理的调节,经济法对于市场上的这种效率中的缺点就可以进行修改,促使效率的提高。
三、民商法和经济法之间的对比
二者有很多相似的价值取向,基于公平价值,二者是对经济的调整,对市场间的调配以及相应的平等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二者都离不开其具有的价值,公平体现于民商法主要是其目标、特点、本质,民商法离不开公平原则,对于经济法,公平作为其理念。基于效率,对于民商法和经济法,其效果是一样的,其目的是获得利益,促进社会的发展,实现共同进步,二者之间基于公平与效率,其目的大致是相同的,都是对市场进行调整,进行合理的分配,使之展现出平等的原则和高效的原则,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为社会的进步贡献其自我的价值,与此同时,其存在着不同的价值取向,比如说民商法针对私人,经济法是针对整个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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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立法体系散乱,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法律规定中有些粗疏的事宜,同时在内容上也不够健全,国家的行政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便不得不一些条例、细则、办法、意见等相关的规定,来澄清和弥补在法律上的空白。这些规定一般缺乏统一的规划,而且这些法都是出自多家,这就在对民事关系的确立上出现多次立法的现象。
第三,原则性和简单性还存在空白。一部民事法在确立的时候,都是通过相关部门经过详细的确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作出司法解释的。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时候,可以简略的民事法律的具体化,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就不得不对其进行相应的司法立法解释,过多的司法解释对现行的法律在一定的程度上会失去一定的价值,除此之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都会弥补在法律上的空白弥补。
第四,行政化越来越严重。我国民商法的行政化倾向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民商法的立法中,都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民商法立法进行立法的,现行的民商法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的时候其中包含了很多的行政法律法规,这种情形现在得到了一定的改善,但是却没有从根本问题上进行解决。民商法的行政化目前的对民商法的确立有了越来越浅显的谈话,所以对正确的实型民商法规章产生了很坏的影响,同时也像为民商事权利的行驶套上了行政枷锁。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三者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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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审视某些课程开设的必要性。考察原有课程是否有利于学生职业能力的发展,考察该课程对学生职业能力提高的贡献度大小,对于贡献度小的课程予以舍弃。在规定学时总数的前提下,减少必修课,增加选修课。比如,可以删掉文科学生的几门计算机课程,如VisualBasic、管理信息系统等,并将大学生计算机基础(尤其是Word相关课程)放到第六学期,即撰写毕业设计之前;适当开设拓宽视野、开拓思路类的课程,可以增加如沟通技巧、管理沟通、商务礼仪等工商管理人才需要的课程;可以将选修课的比例设置在总学时的20%以上,核心课程总数在10~12门左右,传授本专业领域有关计划、组织、领导和控制的基本理论和方法,培养学生以科学思辨为依托的管理诊断与管理改善的核心能力;可以向学生提供充足且必要的专业知识作为基础,提高学生对本专业的兴趣;在课时、学分的安排上向模拟实验、项目训练、案例讨论、职场训练等实践训练环节倾斜。
2.增加案例教学。
现阶段民办院校的部分教师在纯粹地讲授理论知识,造成了课堂效果枯燥乏味,教师讲课没有激情,学生听课没有效果的尴尬局面。为了改变这种现状,民办院校可以借鉴其他院校的管理类精品课程,在理论授课的基础上,增加案例教学。在教学过程中,理论部分由教师讲授,由教师统一出案例题,学生课下自己找资料去思考和设计方案。课堂上,教师选择几种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分析,可以采取启发式和讨论式的教学方式,借助学生间的知识互补、信息刺激和情绪鼓励,形成良好的教学互动效果。任课教师必须阅读大量课外资料,关注经济与管理类的热点问题,结合教材内容将适合的案例用浅显易懂的语言向学生传输相关信息,真正做到理论与实际相结合,不仅夯实了学生的基础知识,同时还丰富了学生的课外知识。
3.加强实践、实训教学环节。
现阶段的本科生甚至是研究生,普遍缺乏的恰恰是用人单位最需要的实践经验,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民办院校就必须在实践和实训教学环节下功夫。首先,对于实践环节,民办院校应该继续贯彻校企合作的方针。现阶段校企合作这项方针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很多问题,比如应届学生数量众多,对口企业规模过小,无法承担学生的实习和就业;多数学生对实习不重视,最常见的现象就是随便找单位盖一个章,自己给自己放假。相当一部分民办院校的工商管理专业都没有与之对口的固定企业作为学生的实习基地,几周的实习最终体现在一本实习手册,教师无法考证学生究竟有没有去实习,实习的过程如何。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民办院校可以在企业的选择上应该更加有针对性,可以积极争取与一些本市有良好发展趋势的大中型企业(中资或外资企业均可)签订长期合作协议,定期向企业输送优秀的实习生(学院必须严格设定实习生的标准,如平均分数在85分以上,无挂科、作弊记录等),待一年实习期结束后,可转正为正式员工。同时,教师必须和企业人力资源部门管理实习生的负责人保持联系,随时掌握实习生的动态。这样既可以确保工商管理专业的就业率,也为用人单位解决了人才短缺的问题。其次,对于实训环节,民办院校应该找到适合自身的特色实训课。在一些民办院校中,工商管理专业开设的实训课程相对其他专业尤其是机械、计算机等理工类专业来说比较少,只开设了ERP实训、学年论文、专业调查与实践等几门实训课程,但这几门课程其他文科类专业也同样设置了,只是学期不同而已,很明显这种实训课的设置缺乏自身特色。诚然,ERP实训确实是一个比较有特色且实用性较强的课程,不论是沙盘ERP还是电子ERP,都能够调动起学生的积极性,使他们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了解企业运营的各个环节的衔接,但在课程开设的过程中,尤其是沙盘ERP很多学生在掌握了技巧之后,单纯地为了“平账”而去作弊,这就失去了ERP的真正意义。同时,大多数学生感觉ERP课程更多的像一场大富翁游戏,很难将它与未来工作联系到一起,这说明教师在上课的过程中缺乏对学生的引导。因此,对于工商管理专业的学生,民办院校应该在实训课程的设置上更注重“应用性”,比如可以引进人力资源管理软件、办公室系统软件等更加具有实用性的应用软件,开设实训课程,增加实训学时,旨在让学生能够学到一门真正的有特色的技术,在人才市场的竞争中积攒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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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英语专业的建设必须紧密地与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出具有一技之长的应用能力较强的英语专业人才。为此,如何以市场为导向不断对实践教学进行改革创新,如何提高实践教学质量,培养应用型人才成为摆在民办高校面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合理制定实践教学目标
实践教学目标的制定必须以人才培养目标为基础。商务英语专业旨在培养掌握扎实的英语语言基础知识和基本的商务知识和商务操作技能,从而能运用英语从事外经贸相关工作的复合型、应用型人才[2]。学生毕业后可在外贸企业、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宾馆饭店、大型商场、超市等从事涉外文秘、翻译、外销、外贸单证操作等工作。其人才培养模式应为:英语+商务+实践能力。在此基础上,对学生在商务环境下的英语和商务知识与技能的培养自然就成了本专业的实践教学目标,也就是说学生不仅要学好英语,还要掌握国际贸易业务流程的主要环节,熟悉国际贸易流程,并能顺利开展商务活动[3]。
(二)完善实践教学体系
完善的教学体系的建立必须以社会对专业人才的需求标准为基础,所以首先必须要了解企业对商务英语人才的标准,尤其是在实践应用能力方面的要求。应深入企业开展调研并以此为基础设置实践课程,确定课程的授课内容和授课方法。课程设置应以英语语言技能的培养为基础,以商务操作技能培养为重点。重视对学生英语技能的培养,把商务技能训练放在突出地位,培养学生在各种商务环境下的英语应用技能[4]。为此各个课程之间应该形成完整的体系,不同的实践项目之间也应该具有连贯性。
(三)科学开展实训课程
实训课程要重视对学生实践应用能力的培养,要兼顾不同课程之间的连接、知识传授与职业能力的结合。可根据英语的专业特色和课程结构特点开展和开发实践教学项目,如:英语语言知识实践模块、英语语言艺术实践模块、英语语言综合应用模块等。为了使学生掌握必备的商务知识,可开设《国际贸易》《国际市场营销》《商务谈判》和《外贸函电与单证》等实践课程。实践课程的教学最好在校内专业实训教学中心如商务模拟实验室或在校外实训基地如外贸公司、商务会展进行,可通过情景教学、案例模拟等为学生创造仿真或者真实的外贸环境。这样的教学方式能让学生更真切地体验商务情景,全面提高自己的英语能力和商务技能。
(四)创新实践教学方式
实践教学质量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教学手段和方式的创新。要将课内教学同课外教学有机结合起来。课堂上,老师要尽可能的引导和指导学生,重视学生自主学习能力的培养,给学生适当的思考时间和思维空间,给学生充分的自我学习和展示机会。在课堂教学中老师要恰当使用多媒体教学技术及各种英语实训教学技术和教学软件,要适当运用音频、视频等教学手段开展教学活动,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尽可能为学生设计生动有趣的课外学习活动,让学生把课外时间也能充分利用起来。不同的课程有不同的教学方法。教师应根据课程的特点探索不同的教学方式。如《商务谈判》和《国际贸易》课程可采用案例教学法和模拟实训法,通过外贸案例使学生掌握商务知识,同时可以让学生重演案例或者模拟商品交易会、商务磋商、外贸谈判签单等商务活动使学生的商务知识和应用能力得到锻炼和提高[5]。《外贸英语函电和单证》课程教学可以通过模拟网上外贸交易或者到外贸公司了解一般商务信函的写作以及各种外贸单证的格式。《外贸英语口语》课程则可以完全放在各类大型商品展销会和商务会展中进行,学生通该实训活动可以熟悉外贸的流程,学习常用外贸英语口语,从而提高其口语表达能力和外贸沟通与交流能力[6]。
(五)培养“双师型”教师
英语实践教学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师的实践教学能力。为了真正提高实践教学质量,首先必须有一支实践能力较强的教师队伍。商务英语专业的实践课教师必须同时具很强的有英语和商务教学能力,最好具有外贸从业经验。为此,学校要尽可能招聘具有企业从业经验的老师担任实践课程老师,鼓励现有实习指导教师到实习单位考察学习,或者参加双师型技能培训。
(六)产学合作,订单式培养
校外实习是目前许多民办高校实践教学的重要部分,也是人才培养最有效的、最基本的途径。为此,许多高校建立了校外实习实训基地,和企业开展联合办学,派学生去实习基地学习,并根据用人单位需要,实行订单式培养。高校还可以利用企业办学的优势,把企业的管理者请到学校来给学生上课。同时,让学生在实习阶段及寒暑假到企业及校外实训基地工作。可采取2+1模式,即:学生前两年主要以理论课程的学习和基本商务知识与技能的训练为主,三年级时到企业进行综合技能的整合训练和岗位实训。通过这种方式不仅能培养出符合行业企业要求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同时学生在企业学习还能得到更多更好的就业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