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实用13篇

新刑事诉讼法
新刑事诉讼法篇1

一、原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滞后性分析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一直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没有松懈,出台了很多相关法律法规。1991年,正式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等方针,对其进行保护。1999年,出台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样坚持教育为主原则,明确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中要保障未成年人群体的诉讼权利。虽然我国出台了规范性法律文件,但深入到细则当中发现,我国始终没有构建完善的司法制度框架。加上各个部门协调和沟通力度不够,无法实现统一。原《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诉讼程序的规定,能够反映对此类群体权利特殊保障的条文仅有三处。其中第14条件来看,在审判现场,可以通知嫌疑人、被告法定人到场。第34条,规定如果被告人不具备到场条件,且没有辩护人,人民法院应为其提供辩护人。可见,原诉讼程序只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存在条文少、规定散等特点,无法形成独立的程序,有待进一步补充和完善。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外部环境变化日新月异,对未成年人产生了一定影响,加上家庭、学校教育的疏漏,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呈现持续上涨态势。对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加强对制度的调整势在必行。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保留原有制度中的先进部分,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强调了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决心。

(一)明确案件方针

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故在办理中要区别对待。新刑事诉讼法强调在司法实务中,审理人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并提出三个处理原则。具体来说:首先,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强调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如果出现可罚可不罚情况,要尽量以不罚为主。其次,保障主体诉讼权利原则,即依法保障其享有的特殊诉讼权利。最后,专业原则,即参与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要具有专业性,充分掌握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按照上述三个原则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

(二)完善诉讼特有权利

首先,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取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强调公平、公正,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原有的法律仅强调对被告人的援助、且限于审判阶段。而新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范围扩大,法院、检察机关等都需要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义务。同时,将辩护扩展到审判之前,以此来提高法律援助有效性,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其次,限制适用逮捕措施。逮捕属于强制,一旦实施逮捕,嫌疑人将在特定场所被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可能性变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逮捕等同于羁押。如若采取逮捕,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较大。同时,羁押也可能出现“交叉感染”,导致未成年人向惯犯、累犯转变。因此,针对此类案件,要严格限制逮捕措施,针对犯罪嫌疑人来说,要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综合衡量各项行为产生的社会危险性,如果存在可捕可不捕的情况,可以选择不捕。同时,在逮捕前,人民法院还要参考辩护律师的意见,切实保障嫌疑人。最后,分案处理原则。该项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处理案件时要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分开处理,并对未成年人进行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采取该项措施,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未成年人免受不良影响。同时,还能够维护好未成年人隐私,通过合理的教育和引导,避免其再次犯罪,早日回归到社会当中。除此之外,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一律不公开。不公开原则的执行能够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挽救未成年人。

(三)确立诉讼程序特殊制度

一是不制度。附条件不制度适用于审前分流案件,针对不需要的案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以此来减少审判负担,且能够有效提高审判质量。将该项制度应用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中,能够实现对其进行非犯罪化、非刑法化的处理,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提供了极大的支持。如新刑事诉讼法职工的第271条明确了附条件不适用条件,在做出附条件不前,要参考公安机关等方面的意见,如果存在异议,检察院要做出决定。二是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是办理机关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时,除了要查明案件自身的情况,还需要了解相关信息,根据此进行针对性处理,突出刑罚个别化特点。采取该方法,能够将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降至最小。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要根据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动机等情况进行充分把握。可见,社会调查主体是公安机关,调查内容涉及更多,为教育和矫治提供更多支持。三是记录封存制度。该项制度是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要进行密封保存在有关机关,除法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查询。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身心发展不够完善,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人,可能因一时失足误入歧途,一旦贴上犯罪标签,他人会戴着有色眼镜对待他,将会伴随其一生,对其未来升学、就业等产生负面影响。为此,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此基础上,不仅能够弱化对未成年人犯罪标签效应,且有利于引导未成年人在日后更好地实现自我价值。

三、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

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产生的影响不容忽视,虽然通过专章刑事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仍然宏观和粗放,为此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丰富。

(一)增强立法模式独立性

现如今,世界范围内,对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立法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宪法、特殊程序及单独制定。其中前两者都存在一定弊端,如对宪法形式来说,司法人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观意识干涉过多,针对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较大的差别。而特殊程序会受到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无法对案件作出全面、系统的裁决。因此通过单独立法模式,能够对诉讼具体内容进行专门、针对性设计,能够加快制度协调发展。如美国的《少年法院法》等是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专门性刑事立法,我国可以在恰当的时候进行独立立法。

(二)适度放宽不条件

附条件不应适用于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主要原因是三年是划分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针对轻罪可以实施附条件不,这一做法在其他国家也非常普遍,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目前,在国内,对于上述情况我国也采取了缓刑措施,如拘役、管制等,适度放宽不条件,给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细化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为实施教育和矫治提供了极大的支持。但在规定过于笼统,还需要在一些方面加以明确。如根据规定,社会调查主体仅限于公安机关等,但具体以哪个主体为主没有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原则上应以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进行社会调查,为侦查案件提供参考依据,且能够为后续审判奠定基础。对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调整,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该项制度设置根本目的,即明确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况,使得案件处理更具权威性。而针对社会调查方式来看,要以实地调查为主、书面为补充方式,具体要以实际情况为依据,选取灵活的调查方式。在实践中,深入到学校、家庭等进行实地调查,以此来提高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合法性。

新刑事诉讼法篇2

一、完善了证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解,(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这条规定中,首先明确了证据的定义,即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将证据定义为一种材料,其次,在这条规定中,增加了一种新的证据种类——电子证据,那么电子证据又是怎样的一种证据呢?

电子证据即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这种电子形式在技术上包括有电的、数字的、磁性的、无线电的、光学的、电磁的或者类似的性能。因为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殊性,它具有一般证据所没有的特点:第一,高科技兴。电子证据的收集、储存、审查、判断等都必须依赖现代科学技术的产物——计算机。因而,其具有高科技性是顺理成章的。第二,无形性。与传统的物证书证等以物品作为载体的证据形式相比,电子证据将通过将各种数字化信息转换成一系列电子信号储存在计算机系统内部。因而,其具有无形性、不可感知性。第三,复合性。电子证据既可以电子信号形式保存在在计算机系统内部,通过计算机来展示,也可连接到计算机系统外部设备上,打印成纸张或缩印成胶卷如传统物证书证一样来展示,其在表现方式上具有复合性。第四,易破坏性。如同视听资料一般,电子证据在保存过程中也易于受到计算机操作人员、供电系统、通信网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影响,而且很容易被人故意或过失地对电子证据进行截取、监听、窃听、剪接,并且难以被发现。

二、完善了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与《刑诉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基本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刑诉解释》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将第四十三条改为四十九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搜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此外,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还分别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更加详细的增加规定。第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条将非法排除的对象增加,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还包括违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突破了我国长期以来只排除言词证据的尴尬局面。第二,增加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审查义务,使得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贯穿于整个形势诉讼过程中。第三,规定了具体的审查启动方式,包括审判人员当庭依职权主动进行法庭调查和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依申请两种方式。第四,规定了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通知相关侦查人员等出庭说明情况,如果检察院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性,最终将按《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五十三条所作规定依法予以排除。

三、完善了证人出庭及保护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的普遍要求。证人出庭,在法官或陪审团面前陈述自己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对于法官或陪审团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被告人自觉认罪伏法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仅第四十八和四十九条做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最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第六十七、六十八条做了增加规定,对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做了具体而更有操作性的规定。草案第六十七条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基础上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况作了细化,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一,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第二,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有异议或人名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可以不出庭,这是对证人出庭资格和条件的认定。在实践中,证人处于多方面的考虑,如自身及亲戚朋友人身、财产安全考虑,不愿意出庭作证,甚至极力逃避作证。面对这种情况,草案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又作了补充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相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来说,草案增加了强制出庭作证的相关措施,这样便极大地保障了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促进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但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进行指证不利于维系家庭关系,因此,对此三类人不适用强制出庭作证规定。可以说,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规定,可以更好的促使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履行,让原有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更加具体化、更具操作性。

诉讼法的核心问题是证据,不管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搜集、固定、保全、审查判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哪些证据在哪些方面要做哪些注意才能保证证据始终不丧失其法律属性,是一个永恒的话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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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余茂玉.刑事诉讼证明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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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崔敏.刑事诉讼与证据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新刑事诉讼法篇3

随着执法规范化、科技强警工作的广泛开展,刑事技术工作越来越成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同刑事犯罪分子做斗争的重要手段,也是刑事侦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将现代化科技手段运用到刑事案件侦破当中,使刑事技术和刑事侦查工作有效衔接。

一、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厘清思路,增强做好刑事技术工作的责任意识

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必然引起国际国内敌对势力以及国内一些仇视社会稳定分子的不满,他们找准各种机会进行煽动、闹事和破坏,再加上城乡间贫富差距拉大,由此引发刑事犯罪案件高发,使对敌斗争变得异常复杂。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对公安机关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要求越来越高、越来越艰巨。在这种严峻形势的背景下,为公安机关提供科技支撑的刑事技术工作任务更重、难度更大、要求更高。如何加快刑事科学技术建设步伐,提高刑事技术工作整体水平,是摆在公安机关面前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

(一)进一步提高工作秩序

随着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多,刑事犯罪活动的技术化、动态化、暴力化、智能化、组织化、职业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和检验鉴定的需求将大幅度增加,刑事技术工作承担的任务也越来越繁重。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技术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迫切需要进一步提高工作程序,严格规定凡发生特重大刑事案件,刑事技术部门必须到达现场勘查,拿出鉴定结果和定性结论,必要时还要出庭作证。所以,刑事技术工作的每次现场勘查和鉴定结果,对刑事侦查工作来说都将作为呈堂证供。同时,也要求刑事技术人员进一步学懂弄通新《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技术工作的新要求和新规定,力争为侦查破案提供尽可能多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充分发挥刑事科学技术在侦查破案中的支柱作用,为更加公正廉明的依法办案提供依据。

(二)迫切需要掌握犯罪规律和特点

由于刑事犯罪领域的不断扩大,犯罪手段也在不断更新,新的犯罪形式、犯罪手段、作案手法层出不穷,而且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进一步加大,手段也更加残忍。所以,刑事技术工作要做好应对各种犯罪的准备,依靠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依靠通过技术手段提取的直接证据,证明犯罪分子有罪的事实。为此,刑事技术工作要细致研究犯罪分子的规律和特点,参与各种犯罪现场的勘查工作,了解掌握犯罪分子作案手段,从现场勘查中提取有力的犯罪证据,作为刑事侦查部门打击刑事犯罪的依据,便于有针对性采取侦查措施。近年来,有些刑事案件之所以久侦未破,就是现场勘查不细,没有全面掌握犯罪分子作案手法,提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三)迫切需要规范鉴定资质

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诉讼程序做出更加完整、更加严格的规范,要求公安机关既要行使侦查权,又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既要结果公正,又要程序合法。要求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依法获得经过考试考核的资格证书,经过登记才能开展检验鉴定工作。因此,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新形势下,提高公安机关打击犯罪水平,迫切需要规范刑事技术人员的鉴定资质,依法实施鉴定工作。

二、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立足本职,全面提升现场勘查和检验鉴定的能力和水平

(一)要进一步提升现场勘查能力

始终坚持具备勘查条件的现场一定要纳入勘查责任范围,始终坚持开展的勘查工作一定要保质保量,要从细微之处开始勘查,提高对犯罪现场痕迹物证的发现、提取、检验鉴定的能力,注意提取一些有价值的物证证据。特别是对盗窃案件、扒窃案件、货盗案件和路外伤亡类事件的现场勘查,必须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要逐条逐项掌握第一手证据材料,力争为侦查破案提供尽可能多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做到证据未现,勘查不止。

(二)要进一步提升检验鉴定水平

学习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方面的要求,解决现有鉴定实践中与新《刑事诉讼法》不相适应的问题,使刑事鉴定工作与新《刑事诉讼法》迅速接轨,更加规范化、合法化、科学化,迅速适应新的法庭科学。要及时、规范可能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现场痕迹物证的送检程序,做到“不迟检、不漏检、不错检”。要强化刑事鉴定意见在出庭作证中的法律效力,逐步完善现有犯罪人员DNA数据库的建设与应用,扩大视听资料自动化识别系统在案件侦查中的应用,将声纹自动化识别系统引入刑事侦查破案中,建立我国自己的纸张、油墨数据库,确保检验鉴定工作的准确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三)要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管理体系

要进一步加强科学管理,按照“严之又严、细之又细、实之又实”的要求,建立完善现场勘验、检验鉴定、物证管理、技术队伍、器材装备、应用系统管理、发文记录等质量管理工作体系,认真对待每起鉴定案件、每个鉴定环节、每件鉴定物证,严格按照规定提取和保存,尽最大努力提供最优质、最科学、最规范的鉴定支持,确保送检、检验、出具结论、物证保管等各个环节不出问题。

三、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夯实基础,不断提升刑事技术工作实战能力和工作水平

(一)强化刑事技术制度建设

要进一步完善《现场勘查检验责任制》、《检验鉴定工作责任制》、《物证管理责任制》、《七率一量业务考核统计实施办法》、《人身伤情鉴定公开制度》以及各岗位职责等一系列工作制度,形成分工合理、责任明确的工作机制,明确刑事技术工作职责,标识规范,建立完善现场勘验、检验鉴定、物证、技术队伍、器材装备、应用系统和发文记录管理等工作台账,并指定专人担当技术管理员及信息研判员,负责管理相关台账,所有台账实行计算机管理,实现台帐管理规范、工作高效便捷。

(二)强化刑事技术点建设

派出所技术点主要承担本辖区初级刑事现场勘查工作,协助刑事技术部门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和其它重、特大案件现场的保护工作。尤其是铁路的技术点建设更为重要,因为铁路点多线长,案发后距离公安处较远,刑事技术部门很难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所以将技术点建立在派出所,增加硬件设备,培训技术员,既能保证一般案件的初期勘查工作,又能保证重、特案件的现场保护工作。同时,刑事技术部门要加强对技术点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技术监督工作,制定《刑事技术点工作考核办法》,实行季度考核,通过定期通报其工作数量、质量,不定期派员督导,提高技术点工作质量和水平。

(三)强化刑事技术信息化建设

以“勘验系统”、“指纹信息系统”建设为抓手,进一步强化信息化建设现场勘查系统、指纹信息系统和刑事技术网页建设,保证勘查现场信息全部录入到现场勘查信息系统;确保现场勘查信息的录入质量,积极开展串并案工作,分析案件的规律特点,发挥信息共享的优势。开展经常性的信息交流、经验交流、经典案例分析活动,提高信息化建设水平和刑事技术信息化进程。

四、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提高素质,切实抓好刑事技术队伍建设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技术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采取多种形式,从抓刑事技术人员配备和培训入手,强化刑事技术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一)充实壮大刑事技术队伍

要按照公安部《刑事技术等级评定办法》中规定的人员配备要求配齐配全刑事技术人员,要将公务员招考中招录公安院校刑事技术专业毕业生充实到刑事技术部门,缓解现有刑事技术民警短缺与日益繁重的现场勘查和检验鉴定任务的矛盾,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

(二)加大刑事技术人才培养

建立青年技术人才专项培养机制,选派35岁以下青年技术人员参加全路技术人才培养,形成人才的梯次培养状态,确保尽快造就一批年富力强、业绩突出、领导放心、同行认可的青年技术人才。建立、实行专业培训制度,选派有工作经验的技术人员参加公安部及上级公安机关的专业培训,如“微量物证提取培训班”、“足迹应用培训班”、“法医专业培训班”、“现场勘查指挥员培训班”等等。继续开展刑事技术人员刑事技术专业的学历进修、学历改造,提高刑事技术人员的自身素质,保证刑事技术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制定各层次人才培训

从学术、技术、能力培养和群体的层次、结构建设等层面,开展人才队伍建设。通过现有公安机关刑事技术专家库、人才库的建立,有计划地组织刑事技术人员培训学习,形成常态化培训机制。创造条件,组织优秀技术人员到先进省市和港澳地区考察、进修,参加专业学术会议,开拓视野,强化技术人员归属感、荣誉感,力争使刑事技术队伍有良好的的培养和建设效果。

参考文献:

[1]闵嗣强,刘海.贯彻实施新刑事诉讼法加强刑事技术工作[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2(3).

[2]李娜.公安机关实施新《刑事诉讼法》面临的问题与对策[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2(6).

新刑事诉讼法篇4

毋庸置疑,刑事和解制度属于典型的舶来品,但来到中国并未显得水土不服。该制度自2001年引入我国以来,学界已经发表数量可观的研究成果。该制度最终由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下来。这首先是对该制度本土化意义的肯定,更是对其真正实践意义考察的开始。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该制度的性质界定一直未予明确,笔者认为,其与西方刑事制度中的辩诉交易和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予以明晰。

首先,该制度不同于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2]。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都是刑事被告人承认自己罪行,以换取较轻刑罚。但是两者的不同却更加明显。第一,两种制度的的主体不同: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而刑事和解的主体则是“被害方和加害方”;第二,关注的利益核心不同:刑事和解的核心是被害人利益,但辩诉交易却并非如此。从实质上说,辩诉交易是公诉人所代表的国家与被告人的和解,侧重保护的是国家和被告人的利益;而刑事和解是一种追求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三赢”的诉讼方式,而其中关注的重点则是被害人的利益。

其次,该制度不同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一,适用阶段不同,该制度存在于侦查、审查、审判等阶段;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能是刑事诉讼成立后。第二,适用范围不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范围相对较广,法律只是规定其适用于由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

二、深度剖析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化的过程中在试图找到优位。首先,该制度符合中国“和合”文化传统。古代传统的儒家文化一致推崇“止诉息讼”、“定纷止争”、“和为贵”等思想[3]。而这些思想也深深地植入到了人们的心中。特别是对所谓的民间邻里纠纷,再加上中国人爱面子的心理,熟人间的纠纷人们更愿意“私了”,或者说更愿意找到诉讼以外更为温和的一种处理方式。其次该制度符合现行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在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应创新社会治理手段,而该制度正是在传统的诉讼方式之外一种崭新的纠纷处理方式。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明确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条件、方式、结果,但不可否认本次修法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该制度使用范围较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刑事和解仅适用于以下案件(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知能适用该制度案件范围很小。

再次,加害人赔偿方式以及金钱赔偿额度不明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仅规定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并没有具体规定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赔偿损失的方式。

最后,新法规定该制度适用于侦查、审查、审判等阶段,但是在各个诉讼阶段如何操作也未作规定,由三机关来运作该制度,在当前情况下很有可能出现相互推诿、“踢皮球”等现象。关于该制度的配套措施更是一片空白。

三、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和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

针对上述制度的不足,笔者提出以下几点不成熟的见解。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第一,扩大刑事和解程序的覆盖面,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此次修法虽增设了公诉案件的和解制度,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能借由该程序而获得部分补偿,但该程序仅适用于因民间纠纷而引起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覆盖面有限,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仍只能寄望于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救济自身权利,然而,问题丛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此次修法却未作任何改动、调整,这使得被害人的权益仍然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是为此次修法的一大遗憾。因此,应该结合刑事和解程序进一步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第二,明确加害人赔偿的方式。由于法律只规定了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具体的操作没有规定。就可以规定具结悔过还是公开赔礼道歉。对于赔偿金额可以规定不同的惩罚力度,主要参考加害人的认罪态度、行为危害性及其经济状况。

第三,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程序。法律只规定在侦查、审查、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谈判,但是具体操作却未规定。如在审查阶段,检察官、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和救济手段尚未规定,刑事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也未只字未提。

(二)刑事和解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和解程序的配套制度构建更是一片空白,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第一,增设社区矫正的非监禁刑罚处罚措施。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矫正条件的犯罪分子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刑法观念和刑罚经济性原则,它与刑事和解有着相通之处,将其推广应用将极大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整体框架,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建立暂缓制度。暂缓是指检察机关对应当的加害人,根据其行为性质、年龄、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之后暂时不予,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令其进行自我改造和反省,根据其悔罪表现决定是否的制度。在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以暂缓为手段,在暂缓的期限内,根据加害人是否自觉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决定是否。

第三,建立刑事和解的宣传教育机制。当前,许多人还不了解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应加大宣传该制度,使广大群众认清刑事和解制度,让广大群众了解并认同刑事和解。在司法人员中,要强化刑事和解的执行能力,严格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避免因刑事和解不当而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

【参考文献】

新刑事诉讼法篇5

我国新刑诉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标志着我国从立法层面上正式确立了刑事和解程序,这是值得我们欢欣鼓舞的。

一、建立刑事和解程序的背景情况

近年来,我国在大力提倡要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关机关又推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为刑事和解程序的建立营造了很好的环境。

过去在刑事方面,被害人常常招到有关机关的冷落,得不到相应的赔偿,生活没有好的着落,只把重心放在惩罚加害人身上了,忽略了需要救济的被害人。也就是说,原来刑罚将注意力集中在犯罪人身上,没有考虑被害人的损失或者创伤问题。而现在的刑事和解可以解决这方面的很多问题,可以让被害人得到有效和及时的救济,这更有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

另一方面,过去我国的司法主要以犯罪中心主义作为考虑的角度,没有考虑到如何使犯罪人有效地回归社会,这带来了很多负面的效果。

二、刑事和解程序的定义

依据我国新刑诉法第277、278和279条的规定,可以这样来定义刑事和解程序:

刑事和解,指在公诉案件中,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也自愿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国家相应机关则根据这一和解协议书来对加害人做出不的决定或者从宽处罚的一种制度。

三、刑事和解程序的作用

第一,有助于更好地保障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前,我们更主要地强调惩罚犯罪,以犯罪中心主义作为思考角度,往往忽略了对被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导致被害人精神上无法得到慰藉,物质上也得不到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有助于更好地改造犯罪人,使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

第三,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如果犯罪人和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那么两者都是比较满意的,两者之间的关系就会大大得到改善,就会营造和谐,融洽的氛围,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美好愿望就会实现。

第四,有助于提高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减少诉讼的成本,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这是我国司法目前应该去追求的,渴望的。

第五,是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四、刑事和解程序的面临的困境

第一,在刑事和解中,如果是加害人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来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时,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协商具体的赔偿额度,在各个地区都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没有统一的衡量尺度,影响赔偿额度的因素有很多,例如,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等等。正因为这样,很多地区容易产生严重的现象,如被害人要价过高,加害方用高额的钱财折抵自己严重的刑罚等等情形。

第二,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多样性。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往往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如果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很好,又很主动地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自然就会得到被害人的宽大谅解,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受到的处罚就会很轻或者不会受到处罚,相反而言,那些财产状况不好的加害人,则会受到不同的对待,这表现出不公平的情形,这就违背了宪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五、刑事和解程序的应用范围

我国新刑诉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从以上的法条中,我们可以得出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刑事和解程序适用下列两种案件:第一,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或者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第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另外,要注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

六、健全刑事和解程序的一些小小建议

第一,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规定赔偿标准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其中的赔偿额度一方面要与加害人要承担的责任相吻合,另一方面也要与被害人受到的损害结果相吻合,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等方面的要素可以成为我们酌情考虑的范围之列。

第二,要明确规定刑事和解中调解的期限问题。这样规定视为了避免刑事案件久拖不决,降低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

第三,可以把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引入到刑事和解调解的参与人员之中。这样可以充分利用多方的力量来进行调解,实现理想的效果。

我国从立法层面上规定刑事和解程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将会有效解决社会矛盾问题,可以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扫清障碍。

新刑事诉讼法篇6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职能的完善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赋予检察工作新的内容与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直接涉及到检察机关的条款有近80条,强化了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的职责,扩充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将刑事侦查活动、审判活动以及刑罚执行活动全面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规范及健全了各项监督程序、机制。例如,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对死刑案件复核提出意见,对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提出书面意见等等;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为了保证强制医疗程序的正确适用,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医疗程序中设置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程序,同时要求“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二)突出保障各诉讼参与人的人权

    新刑事诉讼法突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维护公平正义,有多条条款着力保障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知情权、表达权以及控告申诉权。还遵循“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一基本诉讼规律,赋予嫌疑人、被告人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明确了该项权利具体的行使程序。并制定专门程序对特殊性质案件或特殊对象的刑事诉讼活动作出具体规定,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程序、和解程序、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暴力行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这些程序规定均强调了人权保障。

    (三)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关于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增加了对未成年人专门诉讼程序的章节以及关于实施暴力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对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等等,均体现了“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的精神,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四)增加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手段及方式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责,往往因缺乏监督手段或者监督手段不得力而影响监督实效。新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理论研究成果,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活动进一步明确方式和程序,增加了诉讼监督手段。例如,为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发现违法行为是纠正违法行为的前提,要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首先要保证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和调查权,因此授权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为了改变实践中监督滞后的情况,也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的知情权,立法明确有关机关在采取某种诉讼行为或者作出诉讼决定时,要将相关行为或者决定同时告知检察机关,例如,要求“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还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等。

    二、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的路径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权的运作承前启后,诉讼监督活动贯穿始终,因此检察机关大力推动新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的重大意义不言而喻。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需要进一步拓展工作思路,从以下几方面积极应对:

    (一)观念先行,积极转变执法理念

    新刑事诉讼法强调打击犯罪又保障人权,在第二条款即明确指出“尊重和保障人权”,并有许多具体规定加以跟进,包括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后要依法及时通知家属,不得在办案区内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以后立即移送看守所等措施,都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在以往偏重打击与惩罚的执法形势下,人权理念的导入是顺应世界趋势、时代潮流及司法文明的一大进步,有利于指引执法人员走出执法误区,更新执法理念。转变思想,应立足于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统筹处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立足于中国国情,解决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切实推进我国刑事司法的进步。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许多条文都是近年来司法实践及改革成果的总结和提升,很多内容并不陌生,但当这些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时,其在实践中的随意性、不规范性、不统一性必然受到限制和法律的约束,如今“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检察人员应加强学习新刑事诉讼法,在学习与实践中把思想统一到立法的宗旨上,统一认识,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二)创新机制,探索特色执法行为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行为作了诸多规定,但作为“小宪法”的刑事诉讼法不可能对所有执法行为、环节面面俱到,大部分只作原则性规定,而且中国地域宽广,各地经济文化发展有差异,在法律统一实施的原则下,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更为全面具体的实施细则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各个检察机关亦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不违背立法宗旨的前提下积极创新机制,完善监督方式方法,开展有特色的执法行为。例如,刑事诉讼法修改扩大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包括强制医疗和社区矫正活动的监督,以及对侦查机关扣押和冻结财产的纠正和监督,这些都是新内容新任务,需要检察机关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研究方式方法,并对相应程序予以细化。又如,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尽可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对没有保证人、也不能交纳保证金的,如何适用取保候审,也不可能采用一刀切的运作模式,而应因地制宜、因人而异。

    (三)模式转变,规范执法行为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机关的办案模式提出了新要求,这也是检察机关面临的新挑战。以往办案模式中,侦查以口供为中心,审查逮捕、起诉以书面材料为中心,法庭审理以公诉为中心等,现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上述有弊端的旧办案模式将被改变,实践中不能依赖口供定案,更不能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审查逮捕时,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及询问被害人、证人的条件;提起公诉时,将案卷材料、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而非过去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法院审理时,规定了证人出庭的问题,由于现阶段还很难实现证人全面出庭,因此此次修订结合实际情况确立了“必要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规定了在几种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四)内外监督,防止滥用权力

新刑事诉讼法篇7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我国原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于1996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正。①为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不断“血液更新”,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诉法涉及到了侦查理念、侦查模式与侦查措施等多方面的内容,对刑侦工作产生重要影响。

二、新刑诉法对刑侦工作的新挑战

新刑诉法在保障人权原则及相关具体制度方面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对刑侦工作提出了更高和更严的要求。要认清刑侦工作所面临的新挑战,首先必须全面深入地理解和把握相关制度及其精神,才能在思想上有更加深刻的认识,行动上更自觉,更具针对性。

(一) 充实完善了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作为支撑整个诉讼程序的“脊梁”,是刑事诉讼的核心。新刑诉法吸收“两高三部”于2010年6月联合的“两个证据规定”②对证据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充实和完善:调整和完善了证据种类,但如何准确界定并规范、搜集、审查和运用这些新证据成为刑侦工作面临的一项新任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对侦查取证的规范性和合法性提出了更高和更严的要求;明晰了证明标准,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但也在相当程度上提升了证明标准。并且,新刑诉法以抑制刑讯逼供为出发点,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颠覆了传统的“由供到证”的办案模式。

(三)加强了辩护对于侦查的介入

“刑事诉讼的文明史就是辩护权的发展史”。③辩护制度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这样打破了以往律师不可介入侦查程序的,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但不能排除少数律师会在利用会见等机会为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或者“指点迷津”,助长其反侦查的活动,从而阻碍侦查和讯问工作。

(四)规定了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

新刑诉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即一般案件“可以”录音或者录像,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录音或录像。但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的是,“在被监控的环境下,原本在心理上占据主导和优势地位的侦查员易产生拘束感,审讯能力和方式存在的问题也将更容易暴露”,④使得讯问本身以及所获证据的效力受到影响。

三、新刑诉法对刑侦工作的新机遇

我国当前正处在经济社会转型的关键期,犯罪呈现出专业化、智能化和复合化的趋势。新刑诉法也加大了对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完善并强化了专门调查手段与有关强制性措施。

(一) 附条件延长了传唤、拘传期限

原刑诉法第92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然而,基于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讯问过程中的心理变化及其认知水平,很难在12小时内达到预期效果。新刑诉法第117条规定:“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这一修正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期限,为侦查机关查明事实及作出相关决策给予了更多空间。

(二) 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

长期以来,技术侦查在实施上缺少法律的支撑,且在作为证据使用时还存在着一个证据转化的问题。⑤新刑诉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公安机关依此采用高科技手段进行调查取证,扩展了办案方法和手段,也为侦查机关转变办案方式提供了契机。

(三)规定了例外情形下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在我国羁押率高而实践中对监视居住适用少的背景下,新刑诉法将监视居住改造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并细化了其适用条件。另外,新法还增加规定了例外情形即“无固定住处的”、“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下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应当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较之一般监视居住更能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串供与毁灭证据等行为,同时使得各强制措施间更具“连续性”与“梯度性”,便于侦查人员展开心理攻势进行案件侦破。

四、应对新刑诉法的刑侦工作新策略

刑诉法修正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一次的重要完善。刑侦工作必须化挑战为机遇,慎用新法所赋予的权利,开拓与新刑诉法相适应的刑侦工作新局面。

(一)调整侦查模式,理性对待口供

新刑诉法规定了诸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律师介入阶段的提前等,使得侦查工作的开放性不断扩大,口供获取的难度也随之增加。在这样一种新形势之下,如果不及时调整以口供为中心的传统的侦查模式,相当数量的案件势必陷入僵局。因此,必须树立理性对待口供的态度,以技术侦查入法为契机,“从‘口供为中心’、‘人证为中心’转变到‘全面搜集证据’模式,甚至在具备条件的案件中,实现‘物证中心主义’以及‘科技证据中心主义’”。

(二)提高侦查讯问的能力和水平

无论哪种侦查模式,口供始终是一种重要的案件证据和线索。实践中,侦查人员应当不断创新讯问策略,提升讯问措施技术含量,注意相关知识特别是心理学知识在讯问中的运用。同时,应当注意规范和完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形成对自身的保护并抑制犯罪嫌疑人翻供。

(三)提高发现、提取和固定证据的质量

证据是案件侦办质量高低的关键,是侦查工作的重中之重。侦查机关在强调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同时,应更加注意证据搜集的合法性。同时也应注意调查取证相关策略的运用,如积极主动收集固定证据、加强防止毁证、串供的措施、提高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措施的科学技术含量、充分发挥再生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的效力等。

(四)针对新制度进行相关安排

一项新制度,基于初建等因素,其使用时所产生的风险与成本往往大于其他强制措施。因此需结合实际进行相应的具体安排,否则阻碍侦查办案。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制定相应细则,如相应的风险评估机制,使该措施能够既安全又有效地运行;针对出庭说明情况义务,侦查人员从案件侦查的主动实施者变成了庭审质证的对象,基于角色的转变和心理上的落差,极有可能产生抵触情绪。因此,有必要对侦查人员进行相关的训练,提升心理素质的稳定性及应对能力。

(五)充分运用新法赋予的侦查权,提高取证效率

在新法强化侦查权的大背景下,必须注意利用新法所赋予的手段和措施,并结合侦查机关以往的实践经验,提升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的效率。如充分利用新法扩展过后的传唤、拘传时间,同步展开侦查讯问和案外证据的搜查、扣押等,“以证促供,以供促证,实现供证互动发展”,以期在侦查开放性不断扩大的同时也能牢牢把握住侦查办案的主动权。同时应当注意,在主动进行自我监督的同时,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等的监督,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为了行文简便起见,本文中所称“原刑事诉讼法”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均指1996年《刑事诉讼法》。

②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于2010年6月13日联合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两个证据规定”。

③陈光中、汪海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第123页。

④龙宗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半年初判》,《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第131页。

⑤原刑诉法并不认可通过秘密侦查取得的证据,而要通过公开的手段才能转化为诉讼证据。

新刑事诉讼法篇8

一、新刑事诉讼法下法律援助制度的进步

(一)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法定援助的范围

与未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范围相比,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将原本的酌定援助对象进行了进一步扩大。原本的酌定援助对象为公诉人出庭案件中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而新刑事诉讼法将这一对象扩大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所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且对于本条例中的“其他原因”在《关于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也给出了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不仅扩大了酌定援助的范围,同时对法定援助的援助范围也进行了扩大调整,主要表现在原来的援助案件类型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类案件,这两类案件分别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和当事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之所以增加这两类案件是出于以下考虑,对于前者案件来说其考虑在于这类人群是在部分丧失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这类人群在的自我辩护能力相对较弱;对不后者案件来说,主要是考虑无期徒刑是非常重的刑罚,当时在面对如此重的刑法面前如果没有辩护人进辩护,则无法保障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因此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中将该类案件也纳入到了法定援助范围内。

(二)新刑事诉讼法将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进行了提前

在未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下,不管是对于哪类援助,都是在审判阶段向被告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服务的,被告人在审判前的程序中是很难获得法律援助的。而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下,对这个问题作出了很大的进步,将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及审查阶段。这一改变意味着只要被告人或者是犯罪嫌疑人满足获得法律援助的相关条件,那么其在审判阶段就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同时,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要保障符合法律援助的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法律援助权利,并且通知、监督相关部门为其指派相应的律师进行法律援助。

(三)新刑事诉讼法改变了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法律援助制度的改善和调整不仅仅表现在以上两个方面,同时还改变了一些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在未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为由人民法院指定相应的律师来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但是在新刑事诉讼法之下,对法律援助的方式进行了改变,将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对于符合酌定法律援助条件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本人申请或者是其亲属申请的方式来向相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以获得法律援助;另一种方式是对于符合法定法律援助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根据其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实施法律援助。

二、新刑事诉讼法下法律援助制度面临的挑战

(一)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下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将大幅增长

新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法律援助的援助范围的扩大,从而使得仅仅是法律规定下必须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数量就至少要增加数倍。不仅如此,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规定,对于部分的由于经济困难或者是其他原因导致的没有辩护人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即使其并没有达到相关的活动法律援助的条件也能够依法向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申请,来获得法律援助。尽管从目前来看,处于这种情况下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通过申请的方式成功获得法律援助的情况并不多,但是也有相当一部分的数量。而在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的深入实施之下,这类情况的案件数量也必然会不断增加。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原因,新刑事诉讼法法律下的援助制度所面临的第一个大的挑战就是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的大幅增长。

(二)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下法律援助所需经费投入增大

由上一点可以看到,新刑事诉讼法下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必然会导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发生大幅度的增长。而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的显著增长必然会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经费投入有更大的需求,因此,新刑事诉讼法下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所面临的第二个大的挑战就是法律援助所需经费投入增大。以30万个法律援助案件为例进行计算,如果每个法律援助案件所需的法律援助费用为630元(这一数据是2009年全国法律援助案件平均费用),则30万个法律援助案件则需要投入的经费为1.9亿元。如果每个案件的费用增加到800元,那么30万个案件的总共费用就需要2.4亿元的投入。而当每个案件所需的费用达到1000元时,则总共所需法律援助的投入经费则超过了3亿元,这是一笔非常大的经费投入。就以2012年的数据来看,全国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投入总计10.22亿元,以上数据分别占其总投入费用的18.6%、23.5%和29.4%。二者其中最高投入3亿元的费用,已经超过了2012年全年的法律援助总投入费用。

(三)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下对刑事法律援助专业人才需求量增大

从我国目前从事法律援助的专职工作人员来看,其中法律专业的专业人才所占比重并不大。对于从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人员必须是具备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但是从目前已经取得律师执业证的刑事法律援助专业人才的总数与全国法律援助案件的总体需求量也相差甚远。举例来说,从我国2009年公布的相关数据来看,到2009年为止,全国仅有4185名具备了律师职业资格证的法律援援助律师,占我国全国法律援助机构总体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32%,这一数量远远无法满足法律援助的需求。不仅如此,在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会在短期内使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急剧增加,这一情况导致对专业法律援助律师人员的需求量急剧增加。由此可见,在新刑事诉讼法下的法律援助制度所面临的一大挑战就是对刑事法律援助专业人才需求量增大。但是很显然,在较短的时期内不可能急剧的增加专业法律援助人员的数量,因此当前情况下,应该对现有的法律援助专业人才进行合理的组织、动员,使其积极地投入到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当中,来缓解目前法律援助工作中专业法律援助人员缺乏的局面。与此同时,应该建立科学、合理的专业人才培养机制,最大程度上培养法律援助专业人才;同时积极的吸收刚毕业的具备司法资格的青年法律人才,促使其投身到法律援助事业当中来。

(四)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下需加大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力度

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并仅仅是在形式上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使其获得无偿的律师辩护,而是需要从根本上给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维护,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因此,在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过程中,首先是给符合条件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提供无偿的法律辩护,但是这并不是最终的目的,最终的目的是不仅要为其提供无偿的律师辩护,同时还要使其不流于形式,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确保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真正意义上获得法律援助。尽管在相关的规定中对于提供法律援助的质量也给出了相应的规定和管理对策,例如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就对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所需要进行的具体工作,律师所在法律机构对法律援助活动的监督指导,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罚以及公检法机关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法律援助了表示违法违纪损害受援助人利益的行为等工作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但是对于如何执行法律援助案件的监督管理、如何细化对办案过程及重点环节的管理、考核,以此来确保法律援助质量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做法。这也是目前,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实施所面临的又一大挑战。

(五)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之间的衔接有待完善

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主要是在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接受法院审判的阶段才进行实施的,而在侦查阶段以及阶段基本不会介入。究其原因,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主要是由于对于公检法司等机构,对于如何具体的进行法律援助工作,如何具体实施法律援助工作,目前并没有一个详细而统一的执行准则导致的。除此之外,这四家机构之间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有效衔接机制的缺乏也是一个重要因素。由于缺乏这种衔接机制的缺乏,导致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法律援助权利也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这是法律援助制度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又一挑战。

三、结语

综上所述,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提前了法律援助诉讼阶段,并且改变了法律援助的方式,促使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进步。但是与此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制度所作出的这些改变,也使其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因此,在实施新刑事诉讼法下的法律援助制度时,需深入分析新刑事诉讼法下法律援助制度的这些变化,并对其所面临的挑战进行深刻剖析,建立积极的应对措施,才能够确保新刑事诉讼法下的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公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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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篇9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政策底线

宽严相济政策中,“宽”和“严”的标准怎样把握,该宽则宽,当严则严是需要一个“底线”标准的,我们不需要一个“利维坦”式的国家,也不需要一个“无政府”状态的社会,我们既要一个能够与犯罪作斗争的国家刑事体制,又要一个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家法制环境。刑事司法活动直接关系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 在各种法律活动中, 刑事司法最严重、最深刻地影响公民权利, 虽然这是社会必须承受的“必要的恶”,但如没有人道主义贯彻其中, 就容易异化为缺乏节制、缺乏理性的单纯的暴力压制工具, 对社会的利益和民众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人道主义精神应该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政策底线,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新增加的“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很好的诠释了刑事程序对宽严相济政策的工具价值,是宽严相济政策最重要的体现。

二、宽严相济政策在强制措施中的体现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对宽严相济政策主要体现在程序法定和体系构建协调上。逮捕作为一项长期羁押强制措施,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的从严要求。其他非监禁强制措施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从宽要求。强制措施如何真正体现宽严相济政策,主要在于强制措施之间的协调性。“新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制度进行了重要修改,丰富了强制措施的内容,明确和细化了各类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与程序,进一步强化了我国强制措施体系的系统性与层次性。” 其中重要的是对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和协调。改变了以往两者在适用条件上的同质现象。监视居住的条件为,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同时存在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之情形的可以监视居住,从而对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作出了区分。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予以监视居住。立法意图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适用的替代措施,又区别于取保候审,在严厉程度上实现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的依次上升,在适用上坚持了从宽与从严的政策取向。

三、宽严相济政策在证据制度中的体现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是最能体现宽严相济政策辩证关系的,证据制度可以说是整个刑事诉讼的核心,立法对证据内涵、证据种类、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从严”要求,正是刑事法的宽和性和谦抑性的体现和要求,真正做到了严中有宽。新刑诉法第48 条将“证据”的概念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在界定方法上将原有的“证据事实说”改变为“证据材料说”。相应的,新刑诉法将证据种类也作了适度的改变与扩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增加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等三种证据种类。这些改变要求司法机关对刑事证据的审查要从严把握,“证据材料说”、“鉴定意见”都要求我们做好证据的质证工作,遵循控辩式庭审模式,加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新刑诉法第49 条对证明责任的承担做了清楚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新刑诉法第53 条将“证据确实、充分”细化为三个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及“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上述立法规定在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上对控方的从严要求,而对于辩方而言,体现出“宽”的一面。

四、宽严相济政策在审判程序中的体现

田口守一教授称:“刑事案件形态多种多样,既有杀人这种重大案件,也有轻微的盗窃和交通违章。既有否认案件,也有自首案件。因此对应上述多种多样的刑事案件特点,必须建立多样化的刑事司法体系。” 多样化的刑事程序既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又是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刑事程序为宽严相济政策的实现创造了条件。在审判程序中,宽严相济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简易程序的完善。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取消三年徒刑期限要求,死刑和无期徒刑以下的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完善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正反两方面规定),新刑诉法第208条除了坚持原有规定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款之外,增加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和“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两项内容。审判组织的灵活性和程序设计的简易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发现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防止不当从宽时,及时转化为普通程序,这种较为灵活的程序设置,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创造了条件。这种变化和完善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中的“宽”的一面,主要体现在范围的广度和程序的灵活性上。而同时对适用条件的严格把握,这体现了“宽中有严 ”的动态平衡。

二是普通程序的严格化。“严格性,是要求程序的展开,严格按照程序规则与证据规则的要求进行。实现严格执法的要求,以有效维护程序法制,保障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程序需要”。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对庭前准备程序的规定,第187条、192条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第193 条规定,将“量刑”与“定罪”作为同等重要的法庭审理内容一并加以规定,提升了量刑在法庭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使被告人的量刑利益能够得到充分的维护,第54条至58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上这些对普通程序的严格性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严”的方面。

三是未成年人案件程序的设置。长期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奉行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指导思想,,主张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慎用刑罚,即使必须适用刑罚,也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新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至276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原则、辩护权的保障、强制措施的采用、讯问和审判的程序、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和情形以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与保密等问题均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些规定集中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侧重于宽严相济政策的宽缓方面,或者说应当以适用宽缓刑事政策为基调,这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规律,也是刑法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但伴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出现的新特点,犯罪的暴力性、组织化、预谋性及破坏性加强,我们也要做到针对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实现“宽中有严”。

五、宽严相济政策在公诉制度中的体现

新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阶段做了一定的完善,特别是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公诉阶段的体现主要集中于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程序上。此次修法对酌定不起诉没有做出任何修改,“现行法律规定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比较严格,检察机关起诉裁量的空间过于局限,有关落实刑事政策、实行区别对待的立法意图未能充分体现。”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考虑其年龄、品格、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犯罪后表现等因素后,认为不起诉更符合公共利益的,暂时不予起诉,并设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或条件,期间届满或条件满足即不再提起公诉的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审判程序中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象限定于未成年人,主要条件是犯刑法第四、五、六章之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起诉条件但具有悔罪表现的,考验期是六个月至一年,要求遵守相关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弥补了酌定不起诉制度的缺点,通过考察期的设定,既合理实现了检察机关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又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找到了合理的契合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条件的灵活性与监督执行的严格性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的宽严协调。当然,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具体而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狭窄、适用条件抽象、决策机制单一等。为了更好的实现宽严相济政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需要做进一步的完善。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第二章第277-279 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制度正式为我国刑事法律所承认。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是指在法律规定可以和解的犯罪中,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一定合法合理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和被害人自愿和解,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检察机关综合考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对自愿和解的刑事案件可以建议从宽处罚或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的“从宽”的一面。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刑事和解制度所具有的对社会公正不利的一个方面,笔者以为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审查程序、保障机制上也要遵循“严”的一面,做到宽严相济互补的协调平衡。

六、结语

宽严相济政策只有通过一定的工具媒介作用才能实现其应对犯罪的价值,而刑事程序法对于宽严相济政策的工具价值相当重要。正确发挥刑事程序法的导引、实施保障、监督校正功能,我们可以通过程序设定的多元化、严格性和灵活性等以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根本体现,笔者以为,下一步我们应该仔细领会立法意图,做好刑事程序法的实施工作,使宽严相济政策落到实处。

注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高检发研字 2 号) 第2 条.

龙宗智.宽严相济政策相关问题新探.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8).

卞建林,张璐.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与实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

新刑事诉讼法篇10

(二)现代刑事诉讼对于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

在封建社会中,控制犯罪、保障社会安全是封建社会刑事诉讼的唯一目标,那时人们的头脑中没有人权概念,为了利益国家可以完全不顾人们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自由和权力。孟德斯鸠就曾说,所有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经验。正是这种对于人性的压迫,导致后来西方反封建争取“民主、平等、自由”的斗争中最早出现了人权观念。现代刑事诉讼领域的发展过程其实就是不断强化人权保障的过程,尤其是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过程。就像德沃金所说的那样,在大多数社会里,明确给予老人、儿童、残疾人法律保护,不是因为这些群体成员对社会更有道德价值,而是因为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较弱。与此相类似,在面临政府滥用权力的时候,给予个人更多的权利保护,是因为个人是脆弱的,相对于社会更加需要特殊保护。而这正是刑事诉讼的价值所在。

二、我国刑事诉讼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发展过程

在建国之初,我国鉴于社会条件限制,没有制订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依据为《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在我国,由于长期存在集权主义管理模式和严格的宗法家庭传统,致使国家权力本位意识严重,个人权利意识淡薄。“重打压,轻人权”的法文化传统占据法学界主导地位,刑事诉讼被视为“刀把子”。1979年,我国顺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出台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由于该法对于司法机关的限制不到位,致使实践中侵犯诉讼参与人的现象仍然较为严重。我国在1996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突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范围,加大了保护力度,推进了民主化进程。但是从实践中来看,司法人员程序工具主义思想严重,视程序为障碍,不严格甚至不遵守程序规定。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修正案,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将人权保障纳入法定层面,从而不仅在宪法中确立了人权价值和原则,而且为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注入了新的意义,进一步强化了中国宪法的人权精神,也充分表明了中国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坚定决心,体现了当代中国民主的最新发展方向。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大大吸取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核,经过多番研究、论证修改了涉及多方面的内容,包括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刑事诉讼任务,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扩大辩护人诉讼作用,完善审判监督等,使得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更加迈出了一大步,标志着我国人权保障事业进入新阶段。而《决定》提出的人权司法保障理念必将进一步助力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

三、新刑事诉讼法在增强人权保障方面的进步

我国在新刑诉法总则第二条中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并在侦查、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做出了一系列重大修改,可以非常直观地看出对诉讼参与人人权保护的重视程度。这反映了我国将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的坚定决心,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构建依法治国社会,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

1.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有效遏制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条中确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并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对于避免发生刑讯逼供,遏制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维护司法程序的公平正义以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起到了积极作用。

2.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了司法公正

新刑诉法新增了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依法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非法证据,明确引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了非法实物证据有限度采纳的规则。更为重要的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为了避免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严禁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获取证据,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诉讼参与人取得合法证据的途径和范围,切实维护了司法程序的公平正义,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参安全和各项诉讼权利。

3.限制刑事强制措施,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刑事强制措施直接影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等关乎切身利益的权利,在新刑诉法中可以非常直观地体现出人身自由保护制度。比如,新刑诉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只有出示居留证才能拘留犯罪嫌疑人,并且应当在最晚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之内将被拘留人送至看守所羁押,最迟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及时通知嫌疑人家属,其中不包括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涉嫌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家属有可能妨碍侦查的情形;第八十六条、九十三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批逮捕的程序和条件,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另外,新刑诉法还进一步完善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程序,要求不得把羁押场所或办案场所设置成执行场所,但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妨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些修改部分在程序细节上完善了刑事强制措施,强化了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和限制,有利于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

4.首次明确提出辩护权,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

新刑诉法在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首次明确提出辩护权的概念。在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将律师的介入时间由诉讼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的辩护权,也使得辩护律师享有了更多权利,比如,会见权,辩护律师可凭“三证”会见被告人且不被监听;阅卷权,可以在审查之日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可以自行或申请司法机关调查取证。这一系列权利的保障解决了长久以来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缺位的问题,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同时,新刑诉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5.改革死刑复核制度,实现对死刑案件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采用的是具有行政复核性的单方决定方式,诉讼参与人、检察机关很少参与,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保障。本着慎用死刑、充分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的原则,新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了诉讼参与人在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权,在第二款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议权和结果知晓权,确保做出死刑判决的案件都是“结论唯一”的铁案。同时,还在第二百三十九条补充指出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方式,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时,应当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的答复。对于不予核准死刑的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从而弥补了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的不足。

(二)对被害人、证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1.扩大了被害人的救济权利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听取、记录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并且附卷随查;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其法定人以及近亲属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致使本人和近亲属有人身安全时,可以向司法机关请求保护。同时,新刑诉法还扩大了被害人的救济权利,比如申诉权、自诉权、委权、申请复议权和抗辩权等等。

2.对证人及其近亲属明确规定了特殊保护措施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涉及恐怖活动、涉及黑恶势力、涉及犯罪等案件时,或者证人及亲属存在遭遇人身威胁的风险,司法机关应当对证人的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保密,隐瞒证人的外貌和真实声音,只允许特定人员接触证人,并且采取切实措施专门保护证人的人身和住宅安全,最大程度地保护证人利益。这项修改对于提高我国证人的出庭率,保障证人的合法权利,避免证人因为出庭作证而遭受人身危险和财产损失的现状有着积极、重大的意义。

3.新增了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特别诉讼程序

鉴于未成年人特殊的心理和生理特征,新刑诉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的第一章,即从第二百六十六条至第二百七十六条增加了区别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此次修改对于刑诉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整合,有效解决了目前刑事案件中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保护的法律依据较为松散、不系统、不统一等诸多弊端。比如,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坚持以教育感化为主要,以惩罚挽救为次要的方针和原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应当保密、封存不满十八周岁且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

4.增设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新刑诉法从第二百八十四至二百八十九条,新增了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决定机关、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规定了审理、复议、解除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程序,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审理权和监督权,成为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新刑诉法增设的特别程序,避免了以往追诉机关通过精神病强制医疗的方式变相侵害被告人的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弥补了立法上的缺陷,全面规范了这一程序的各个方面,保障了被告人人权的不受侵害。

5.通过设置程序限制,保护律师合法辩护权

为了保障在刑事辩护时律师能够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新刑诉法规定了一系列限制措施,比如公安机关在因伪证罪批准逮捕辩护律师之前,必须通知辩护律师所在的执业律所和律师协会;被告人终审认定有罪之后,才能追究承办该案件的辩护律师的责任等,以此来保证能够律师正常行使职权。

新刑事诉讼法篇11

陈卫东教授认为,凡是法律规定的,由检察机关自己行使的诉讼权力都是检察诉讼职能的具体体现,包括自侦案件的侦查、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相应的,不是由检察机关直接、自我行使的职权,也就是说藉由对其他机关或者个人行使的权力进行监督的行为,可以划归为监督行为,比如说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等。??

本文采用陈卫东教授对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区分方式,不是由检察机关直接、自我行使的职权,藉由对其他机关或者个人行使的权力进行监督的行为则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刑罚执行程序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重要规范,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贯彻了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监督。具体来讲,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对刑罚执行监督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罚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监外执行的修改

暂予监外执行,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制度。新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力对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进行监督,这使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落到实处,具有可操作性,加强其监督力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为了有助于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及时获取更多的情况和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决策,防止作出错误决定,将检察机关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提前到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后,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前。而新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一条作为二百五十六条??,这一条包含了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监狱或者看守所认为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时,向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报送书面意见的正本,应同时将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二是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或者看守所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及时开展监督,核实罪犯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并且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决定或批准机关收到检察机关的书面意见之后,应当认真核查。

(二)减刑和假释的修改

对于减刑和假释,是对于罪犯的改造的一种激励机制,采取的减轻或者解除自由刑的方式,使罪犯早日回归生活,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对于罪犯的人权保护。新刑事诉讼法将第二百二十一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主要修改了第二款??。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减刑和假释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即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种规定往往会使减刑或者假释执行已经完毕,检察机关再提出纠正意见,必定具有现实的困难,特别是假释,存在着需要追捕追诉最烦的困难,影响监督的效果。当然这种事后监督还会无形中增加司法的成本,降低司法效率。而新的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提前到了报请人民法院裁定的时候,这就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裁定后监督提前到裁定前,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也有助于人民法院及时获取更多的情况和意见,作出正确的裁定。

(三)新增加了关于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实施的规定

本文的主题虽立足于研究新刑事诉讼法对刑罚执行监督的规定,严格来说,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制度并不属于刑罚执行的范畴。但笔者认为,从实施的对象和实施的目的上来说,即其实施的对象是犯了罪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从法律上来说,虽然他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但这却不能妨碍他是罪犯的这一身份;而实施的目的和刑罚的目的一样,即防止犯罪和预防犯罪,由于法律对于精神病人的规定,可能由于各种现实的困难,精神病人无法得到救治,使得现实中许多精神病人之后还继续违法犯罪。所以本文将强制医疗理解为对特殊的罪犯的特殊处理方式,虽不能称之为刑罚,却也与刑罚具有相同的目的和功效。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二百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在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中,既包含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包括监督侦查机关在收集精神病人实施暴力的证据材料,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合法等。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是否正确、合法等来实现的。二是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监督。在强制医疗的执行程序中,既包括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解除批准活动。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主要有审查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治疗,是否按照要求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治疗,是否按照要求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是否按照要求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是否保障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利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批准接触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程序和批准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行为等。因此,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中的主要监督对象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强制医疗机构。

通过上文对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刑罚执行监督特别是刑罚执行变更的规定的论述,加强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罚变更执行方面的监督权,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进步意义。

二、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进步意义

(一)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前了,加强了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刑罚执行中将检察机关的监督关口前移,监督者的发言权在程序上从事后提到事前,加强了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检察机关过去在立案侦查、技术审判方面的监督相对较多,对执行的环节监督是薄弱环节。对该薄弱环节,此次修改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地位,完善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机制。书面意见抄送检察院的从无到有,增加了一个关卡,增加了一个制约手续。虽然以前检察院对监狱执法也有监督职能,但多为被动监督,如果增加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检察人员的监督就能变被动为主动了。

(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花钱买刑”、“以保代放”的现象

当前的实际情况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暂予监外执行的现象比较普遍,群众反映比较强烈。2009年7月因受贿等罪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江门市委原常委、常务副市长林崇中,买通看守所原所长、法医等人,获取保外就医,竟然“逍遥”在监狱外一年多;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肖秀清,在审理罪犯张某案件时,收受贿赂2000元,为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张某非法办理了暂予监外执行,致使张某依法仍逍遥法外……可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环节,都是滋生腐败的温床。而新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将书面意见抄送检察机关这一道关卡,不仅仅是符合了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法律监督机关”,更是可以遏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权力寻租现象,扩大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让检察机关更多的介入刑罚执行,尽量避免和减少刑罚执行的随意性,有利于互相制约原则的落实,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

新刑事诉讼法篇12

一、证据的概念界定

一直以来,国外普遍适用的概念表达是: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犯罪行为主体发生犯罪行为的一切根据。传统的证据主要包括言词证据、实物证据以及电子证据。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崛起与不断发展革新,电子证据这一概念逐渐被应用于法律专业术语中。随着证据外延的不断发展,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进行了改革。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改革

(一)对电子证据进行了标准的确定

现今,新刑事诉讼法为了将诉讼中遇到的电子证据的难题解决,更多地从正面规定电子证据的地位与采用标准。但是,没有超出电子证据相关的意义、认定和收集以及定位的范围。

(二)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应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相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和书证。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证据是应当排除的,不能将其作为起诉决定、起诉意见以及判决的根据。该项规定,承认了检察机关及公安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行为的主体地位,并从实质上规范了取证方式,形式上限制了法庭对证据的运用。

(三)确立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自证其罪是指犯罪行为主体在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自行主动地做出不利于自己的有罪供述。强迫自证其罪是指在控方强迫、欺骗、威胁之下被告行为主体非处于真实意愿,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述。新刑事诉讼法对该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在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规定确立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原则。

(四)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无罪推定原则

在法院没有作出有罪的生效判决之前,任何行为主体都应该被推定为无罪之行为主体;在控方的指控没有得到证明之前,被告行为主体也应该被认定是无罪的。在该体系下,被告行为主体享有一定的辩护权但是没有提出自己无罪的证据的义务;起诉的一方有提出证据的义务,以此来证实本方对被告行为主体的指控。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对公诉案件的有罪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规定该责任由人民监察院承担。明确地将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而并非由被告行为主体以及犯罪嫌疑行为主体自己来承担用来证明无罪的责任;与此同时,对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进行了具体化的规定,对充分确实的证据标准进行了具体的明确,也就是要综合全体案件的证据,进行所认定事实的排除。除此之外,新刑事诉法还进一步对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被告行为主体的辩护权以及调查取证权进行了巩固和扩大。关于律师的阅卷权。其中,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些规定从很大程度上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

(五)更加充分地体现了直接和言词原则

直接和言词原则要求刑事案件的裁决者应该在证人进行陈述时亲临现场,亲自听取控辩双方的口头辩论,以此为根据判断证据与案件的事实。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一百八十八条对证人必须出庭的情况及其保障措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按照此项规定,在具备三种条件证人在具备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以及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这三个条件时必须出庭作证。除了被告行为主体是证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与此同时,新刑事诉法还规定了鉴定人、强制证人、侦查人员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况,如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亲自目击了犯罪情况的必须出庭作证,并且指出没有正当理由证人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情节严重者处以十日以下拘留。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对证人出庭的保障措施,从而给证人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增加了证人在实践过程中出庭的可行性和可能性。

三、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改革的对策

(一)完善立法,建立系统的刑事证据法律体系

从制度的法律基础上看,刑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刑事司法的保证,更需要立法的支持。因此,应完善《刑法》立法,积极提供刑事证据的法律依据,对其进行精准定位,将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自主意愿加入到刑事处理的办法中,明确公安、法院以及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在刑事证据的地位和作用,促进刑事案件的有效解决。从刑事证据的实现路径上看,刑事证据的处理方式、适用性以及监督与审查都需要以刑事诉讼的形式来实现,它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将刑事证据注入到刑事诉讼的理念和机制中,贯穿诉讼的整个重要阶段中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应加快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建设,使其更具操作性,在法制建设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拓展刑事证据的适用性

在刑事案件中应适当的拓展刑事证据的适用范围,不能仅仅将他局限在较为轻的刑事案件中,应根据当事人的自愿意志适用在不同程度的刑事纠纷中。如果只以案件发生的结构的轻重来判定,而不将加害人的真心悔改考虑在内,不重视被害人的主观意愿是有失公正和人格尊重的,因此,应将证据制度加入到刑事犯罪中,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全面的实现,有助于司法的公平和民众对司法的尊重与信任。将“宽严相济”的刑法理念深入到司法建设中,拓宽刑事案件的适用空间和存在价值,真正发挥刑事证据制度的积极作用,但是切记要严谨科学的、有的放矢制定相关证据的适用范围及对象。

(三)规范刑事证据制度内容,细化适用程序

应加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内容规范,在程序上进行细化,首先在证据过程中司法机关要在各方意见的综合下进行《刑诉法》的修改以及完善。在整个司法过程中要坚持证据当事人的自愿、合法性调解以及公平正义等原则最大限度的实现全面的利益最大化。刑事证据制度的构建对于我国的司法发展革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有着重大的建设性意义,它是刑事司法处理观念的重大转变,它是司法在长期的实践中取得的历史性进步,我们要深入认识形式证据制度的深刻内涵,积极建立健全刑事证据制度,推进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顺利开展。

(四) 完善刑事诉讼法中的电子证据制度

在立法的过程中,我国需要在未来的相关证据法典中提出一个专门针对于电子证据法律专栏,进行电子政务立法上的高度统一。并且在电子证据法律的内容上,对以下几方面作出体现:

第一方面,对于相关条款作出定性标准,用来对电子证据进行进一步的规定,规定的内容包括,电子证据的统一概念以及相关规则。

第二方面,对于相关电子证据条款进行规定,主要内容包括电子证物的收集过程和电子证物的鉴别等内容。

第三方面,制定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相关的条款或者是证据信息可采性的相关条款,对于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标准作出定性的约束。

第四方面,制定电子证据证明力的相关条款,对电子证据的有效性作出明确的级别分类。

(五)从立法上加大对作伪证行为的惩处

新刑事诉讼法篇13

一、新刑事诉讼法中适用逮捕的条件

旧刑事诉讼法中第六十条规定了适应逮捕的条件,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新刑事诉讼法则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对比上述条文,不难发现,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适用条件在形式上从一种条件变为了三种条件:

(1)一般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犯罪必须有发生上述五项社会危险性的可能或企图,且采取取保候审(没有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上述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

(2)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以及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曾经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论)或者身份不明(应指故意不供述真实身份),应当予以逮捕。

(3)情节严重地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规定,可以予以逮捕。因此,在实质上,逮捕的适用条件应为二种情形,即为上述“应当予以逮捕”的两种条件和“可以予以逮捕”的一种条件。但实务上对此二种情形是应采用递进关系(即应先满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再满足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条件)还是并列关系却有不同看法。

认为二者应为递进关系的理由是在旧刑事诉讼法中,适用逮捕的条件仅在第六十条予以规定,即仅规定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且在该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应当逮捕的例外情形(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基本上是够罪才捕,例外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因此,要对严重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且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同时新刑事诉讼法中将严重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规定的逮捕适用规定在第七十九条第三款,明显是递进关系。有论者还提出如刑法修改后的危险驾驶罪,犯罪嫌疑人因为仅能判处拘役以下刑罚,故不能适用逮捕措施,如果因为犯罪嫌疑人严重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规定而予以逮捕,而最后证据又不足以支持起诉,岂不是为了逮捕而逮捕,反过来说明此种情形下采取逮捕措施的错误,因此二者应为递进关系方在实务中能顺利实施。

但笔者认为二者应为并列关系。首先在文义上,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三款条件规定应为并列关系,因为前面两款条件就是并列关系,当然没有理由把第三款变成前面两款的递进关系。其次在法理上,此次诉讼法修改既然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因此在强制措施的取舍上,明显已经摒弃旧诉讼法对逮捕措施的“偏爱”,目的就是为了逐步改变拘押场所人满为患,司法机关压力巨大已达极限的现状,因而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明显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地位提升,至少要提升到与逮捕平等适用的地位上来,而不是像旧刑诉法那样,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视为逮捕的例外。再次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的是“可以予以逮捕”,而非“应当予以逮捕”,实际上是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重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规定,是否需要逮捕的权力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证据现状、补充侦查空间、社会危险性、羁押必要性等情形进行综合研判并作出决定。因此,该条第三款与前面两款虽然是并列关系,但仍有必然联系,即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中仍必须审查案件的证据情况,而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严重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规定即予以逮捕。

二、新刑事诉讼法中逮捕的滥用问题

纵观整部新刑事诉讼法的审前强制措施规定,虽然增加了大量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规定,客观上提升了这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广度和深度,但因为相关配套措施或规定的不完善,致使脱保(脱离取保候审)或脱监(脱离监视居住)的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仍不大,因此在可预见的将来,实务中的侦查机关主动采取这两种措施的积极性仍不高,而仍会只要够罪(仅有的如危险驾驶罪例外)或够条件(严重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规定)就呈捕,因此在新刑事诉讼法下,逮捕仍有被滥用的现实可能。

实务中逮捕被滥用的情形主要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中改变或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并建议改变,此后侦查机关又重新呈捕,人民检察院继续审查批准逮捕,从而使得逮捕措施陷入一种被循环使用的状态,严重妨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阻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并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尽管上述逮捕被滥用的司法实务案例不多,但每一宗案件影响都极其恶劣,应当予以规范,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在第七十九条新增第四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同一宗案件被逮捕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即可(因为逮捕的最为严厉性和惩罚性,笔者认为应确定为一次,但现实中侦查机关的实务需要,暂可定为两次,条件成熟再修改为一次)。

三、新刑事诉讼法中逮捕适用条件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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