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论文实用13篇

新刑诉法论文
新刑诉法论文篇1

【引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效率视为诉讼的基本理念与价值要求之一,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赔偿问题采取双轨制来解决,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参加的情况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该制度在设立之初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原本的设计目的是为了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免遭诉累,及时弥补被害人因不法侵害遭受的损害,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其不足之处也不可避免地暴露了出来。霍姆斯曾指出:“理性地研究法律,当前的主宰者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者,但是未来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者。”因此本文试从分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入手,以法律经济学程序效益分析为视角,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进行新的探讨。

一、实然与应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错位

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上的价值功能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实现诉讼公正

诉讼公正是个永恒的话题。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种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在法律体系内部,诉讼法律制度与公正的关系最为直接,因为诉讼法律制度是具体落实、实现公正的,任何一种公正的法律目标都必须经由一个理性的程序运作过程才可转化为现实形态的公正。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案件合并审理,从而有利于全面地查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行是否造成损失、损失的程度,以及被告人犯罪后如何对待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否真正认罪、悔罪等问题,正确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准确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和科以民事责任,实现诉讼公正。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合理利用社会资源,实现诉讼效益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损失赔偿,而不是让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以把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彼此密切相关的刑事、民事两种案件简化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对于司法裁决的整体而言,可以尽量保持对同一事实刑事、民事裁决的一致性;对司法机关来说,可以避免刑事、民事分离审理时所必然产生的调查和审理的重复,从而大大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平民化的精神,在这些案件中,既不需要缴纳诉讼费用,也往往无需支付律师费聘请律师,又不必重新排期候审,在迅速、减少费用成为正当程序要求一部分的今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价值尤其明显。所以,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置于社会这一大环境中加以审视,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也将成为我们思考问题的重要要素。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规定与现实的巨大反差

根据我国立法的规定,刑事被害人有两种选择,其一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至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其二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上,由于民事诉讼部分对于刑事诉讼的“附带性”,导致我国当前实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无论是法院做出无罪判决、检察院撤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还是被告人逃脱,由于被告人刑事上的无罪、不予追究或者难以追究,直接导致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的难以实现。既然作为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明显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刑事部分被告人可因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但并不代表被告人对于民事部分就不承担责任;尽管被告人逃脱,但如果法院认为法律关系简单的,是可以对民事部分缺席判决的;检察院撤回的,意味着国家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放弃追究,但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就放弃了民事赔偿的请求。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中,由于民事赔偿对于刑事诉讼的“附带”性质,导致法院的刑事审判对民事判决直接发挥了决定性的影响,当司法机关决定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很难实现,这也意味着在此种情况下,被害人既无法实现复仇和惩治犯罪人的欲望,也无法实现获得民事赔偿的诉求,从而突出暴露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制的内在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又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同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规定:“如果同一审判组织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从法理上说,以追求效率为己任的附带民事诉讼因为某些特殊的情况而无法同刑事诉讼一并审结时已丧失了存在的价值。不能为刑事被害人提供较一般民事诉讼更及时有效的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属于重复立法,有害无利;立法涉及成本问题,要考虑投入与产出的关系;另外,由刑庭法官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不会比专业的民庭法官高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审判后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更是与审判权行使的亲历性原则相左。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上述规定使设置该制度的初衷难于实现,应该具有的制度整合功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没能得到充分体现,对被害人的救济只能是口惠而实不至,诉讼程序无法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不利于保护社会秩序的安定,立法在实然与应然之间出现巨大反差,导致民事赔偿请求很难实现。

二、冲突与协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分析

理性地研究法律,当前的主宰者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者,但是未来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者。

——[美]霍姆斯

(一)程序效益分析的两个基础理论

1.科斯定理及其交易成本理论

科斯第二定理指出:如果存在实际的交易成本,有效率的结果就不可能会在每个法律规则下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合意的法律规则是使交易成本的影响减至最低程序的法律规则。这些影响包括交易成本的实际发生和由避免交易成本的愿望诱使无效率的选择。

将科斯定理运用于对诉讼程序的效益分析,我们必然会有这样的推论:诉讼程序的设计和选择适用都应充分考虑诉讼成本对诉讼效率带来的影响。为了实现有效率的诉讼结果,立法者、程序参与者都不得不重视诉讼参与各方合意的作用,以期减少诉讼成本。如果诉讼各方能够通过合意达成对争议事项的解决,无论是参与各方本身还是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投入都将实现最小化,即实际诉讼成本最低。实际诉讼成本越低,则所获诉讼的结果就越有效率:诉讼各方均在各自的自愿同意下解决了纠纷,最大可能避免因二次诉讼的发生导致的新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新的诉讼成本的增加。无论从个人利益还是社会效益的角度来考量,均达到了效益的最大化。

2.波斯纳财富极大化理论

波斯纳在他的财富极大化理论中提出了两个重要概念,即自愿和协商。他认为,一种促进或助长自愿性和协商性的法律制度更容易得到人们的偏爱。借助于理假设,每个人都是自己福利的最好判断者,因而在自愿和协商的条件下,每个人都想通过交易来改善自己的福利,增加自己的财富。促进或者助长自愿性和协商性的法律制度也就是一个追求财富极大化的制度。而且,波斯纳对“财富极大化”进行了解释,其中的“财富”指一切有形和无形物品和服务的总和。波斯纳对“财富”的此种解释,在将要进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分析中,笔者认为可以将其解释为经济性和非经济性的收获的总和。

用波斯纳财富极大化理论分析诉讼程序,至少可以得到一种指导思想的启发:要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财富极大化,在设计程序之初就应当充分注重程序参与者的理性选择,为程序参与者提供协商的机会,尽量使程序能够保证并促进参与者的自愿与协商。在程序的实际运用中,执法者则应指引和帮助程序参与者在自愿的前提下进行有效协商。

(二)程序效益的基本要素

1、诉讼程序的成本

经济学中对成本问题的思考有一个角度是在机会集合范围内以替换的形式进行的,即获得某物品而不得不放弃的另外一种物品的数量。从这个角度出发,诉讼程序的成本应是指程序主体为实施诉讼行为而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每一诉讼过程,其中所耗费的司法资源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人力资源。进行诉讼程序活动既需要相当数量的法官、书记员、翻译人员、法警、陪审员等,还需要诉讼当事人、律师和证人、鉴定人等参与诉讼活动。(2)物力资源。表现为法院为进行正当的诉讼活动所必备的法庭设施、通讯及交通设备,以及当事人和有关机关为被采取强制措施、被查封或扣押的物品、文件、财产等。(3)财力资源。通常包括法官、陪审员、书记员等的薪金,案件受理费、勘验费、鉴定费、公共费、翻译费、律师费,以及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保证金与实际支出费用、执行费用等。(4)时间资源。诉讼中时间的浪费或者诉讼周期的拖延,往往意味着程序主体在单位时间内诉讼活动效率的降低,并同时造成人力、物力或财力资源耗费的增加,因此在诉讼程序中,时间也是一种与经济耗费直接相关的司法资源。这种成本包括私人成本和国家支付的公共成本两部分。

2、诉讼程序的收益

作为追求财富极大化的主体,从事任何活动都预期获得最大收益。所谓收益,就是一定的投入产出的成果。诉讼程序的收益除了物质性收益,更多地体现为非物质性收益,如伦理性收益,即理性主体让渡司法投入而追求纠纷的解决、社会秩序的回复、国家法律威严的树立、正义的弘扬等等。对法院而言,如果其进行诉讼活动存在经济收益,那么该经济收益一方面是指其收取的诉讼费用的数额,另一方面则是解决提交到法庭的争议,恢复社会秩序的稳定;对诉讼各方来说,则是指预期利益的实现或者预期不利益的避免。可见,诉讼成本与效益涉及经济和非经济两种价值体系,所以对诉讼程序的效益分析,不仅要考虑诉讼程序投入的经济合理性,更要考虑诉讼程序的产出能否满足程序参与者的愿望和目的,以及诉讼产出的社会效果。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实践分析

作为单纯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本来享有在诉讼时效内选择管辖法院和时间的便利,而且案件审理期限可长至6个月,可以更加从容地进行诉讼活动;虽需要交纳诉讼费,但只要符合条件,也可以申请缓、减、免并得到批准。而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则必须在一审宣判前向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提讼,审理期限短,对当事人的诉讼经验和技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刑事部分的审理左右着整个案件的审理进程,而民事部分又受到刑事审判程序的局限,不能严格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管辖、期间和送达、证据交换、时效等规定被迫根据刑事诉讼的特点相应调整、简化,甚至不再适用。反过来,刑事部分的审理进程,也不能不受所附带的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

虽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因其复杂而延长审限的绝对数量不多,但是因附带民事诉讼而延长审限的比例是单纯刑事案件的两倍,其对案件及时审结存在负面影响是不争的事实。另一方面,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被压缩到一个半月内审结,相对于普通一审民事案件6个月的审限来说,审理速度过快,是否过于强调效率优先而影响实体公正的担心并不多余。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调点、认证规则等与民事案件差异很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往往具有双重身份,从而享有刑事、民事两种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两种不同的诉讼义务,加上当事人在法律知识、文化素养、语言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差异,使庭审节奏很难把握。从司法成本看,我国刑事普通程序由于其程序的严谨性和被告人通常被羁押的特殊性,诉讼过程中所消耗的公、检、法等机关的各项诉讼资源本身就比民事诉讼多,在重罪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全部民事赔偿也不够经济。即使不考虑上述成本,就减轻当事人讼累的作用而言,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亦有限。

法律限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期间是刑事案件立案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并规定未在该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不能再提起,避免了刑事程序频繁被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打断,致使审判拖延,有利于刑事诉讼成本的降低。但是,仅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限制,并不能保证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实现。原因是我国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刑优于民”,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先刑后民”的审理顺序。向民庭提起民事诉讼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问题上,在刑事诉讼没有提起之前,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有权向民庭提起民事诉讼。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则不准单独向民庭提起有关民事诉讼,此前向民庭提起的有关民事诉讼除非已经审结生效,否则或者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应当根据人的申请撤销向民庭提起的有关民事诉讼,而由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一旦启动了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事部分的审理没有结束,附带民事部分是不可能先行判决的。这就意味着,如果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出现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期间潜逃或消失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将刑事诉讼暂时停止,待上述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因素消失后,再恢复进行后面的诉讼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要求不能及时甚至长期得不到解决,其为进行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成本只得随着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起伏,被害人没有别的手段将自身诉讼成本降至最低,反而被无限扩大。这对于被害人而言,过于不公,除非放弃要求赔偿,被害人甚至没有选择的余地,不仅要被拖进刑事案件的整个过程,而且还要承担高额诉讼成本的风险。这种情形下的被害人,即使能够判断怎样的程序对他是有益的,也没有办法去追求更有效益的程序结果。

三、废除与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改革的价值选择

在理论转变为实践的时候,于每一个转折点都会出现棘手的问题。

——安德鲁卡门

(一)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指导原则

1、兼顾诉讼程序的经济效益与非经济效益

诉讼程序的效益除了经济效益,还包括非经济效益,如社会秩序的恢复、国家法律威严的树立、全社会公正信念的坚定等。对经济效益的追求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目标,更多的时候必须重视非经济效益的实现。只有在程序和实体公正得到保障的前提下,谈论程序的效益才有意义可言。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公正和效益的关系上处于怎样的立场,决定着司法资源的主要流向,是制约程序效益提高的重要因素。可见,在诉讼效益和诉讼公正之间如何侧重,是研究诉讼程序效益首先要确定的基调。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公正处于首要地位。只有在正义得到实现的前提下,才能提高诉讼效率;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不能妨碍公正价值的实现。如果为了实现诉讼效率而无视诉讼公正,就有本末倒置之嫌。因此,在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时,无论是采用节约诉讼成本的方式还是以增加诉讼收益的途径提高程序效益,都不能以之为终极目标。当然,对程序和实体公正的强调也不能成为忽视诉讼程序经济效益的借口。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两个方面都应当兼顾,以程序公正为首要目标,以尽可能少的司法投入实现公正。

2、以人为本、尊重程序参与者的自由意志

不论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进行,其本质上还是一种民事诉讼,因此民事诉讼的各种原则在没有特殊情况下,都应当适用它。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无论是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还是法院调解原则都可归结到一点:以人为本、尊重程序参与者的自由意志。而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这方面有很多缺陷,一旦要求损害赔偿就被拖进了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进行赔偿诉讼的形式,甚至不能决定自身诉讼投入获得收益的最大化。对此,笔者认为完全有必要引进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调解和处分两项原则。

3、平衡被害人、被告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特殊的民事诉讼,但由于其适用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的民事案件,涉及诸多利益关系,必须作出平衡,以保证该程序不违背公平理念,无损正义的实现。一方面应重视被害人与被告人利益的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利益平衡,主要考虑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和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另一方面应重视被害人、被告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诉讼程序设计上的重要性,正如一些学者认识到的,是“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是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言,社会公共利益也是其赋予被害人、被告人权利,限定其权利范围的界限。“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如何既实现被害人、被告人利益,又不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实际损害或者形成损害的危险,是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所不能忽略的一环。这种平衡能否建立,直接决定着对该程序是否正义的评价。

(二)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之路径

1、从诉讼成本的角度提高程序效益之设想

(1)限制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基础的刑事案件有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之分,由刑事侵害引起的民事损害情节也有轻重繁简的差异,同时被害人的请求内容有精神损害赔偿和单纯的物质损害赔偿的不同,请求的对象有针对刑事被告人和非刑事被告人之别,若对此不加以区分,都规定可以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仅不能保证被害人得到公平的民事赔偿,更可能导致整个诉讼程序的混乱、拖延,增加诉讼成本。因此,应对不同的案件进行梳理,繁简分流,区别对待,限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具体而言,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法院应予以审查:如果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则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如果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案件,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向民庭或者将案件转交民庭处理,将复杂的民事诉讼排除在外,以此简化附带民事诉讼,提高受案范围内进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具体来说,这两类案件的界限是:一是是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是否属于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严格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是否涉及举证责任的倒置等情形。

(2)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被害人的积极意义在于:“使其因刑事公诉人为证实被告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动中得到便利。特别是在被害人由于贫穷或无知,没有条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但是,如果被害人有条件为自身利益而的时候,或者被害人希望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得到更专业维护的时候,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就可能不再是被害人的首选。因此,应当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让其自主决定请求赔偿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中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了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作为解决犯罪被害人刑事损害赔偿的两种重要方式,同时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与犯罪后独立的民事诉讼制度,允许被害人行使选择权,即当事人可根据自身的条件,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权是有重要意义的。

笔者认为,允许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是被害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方式的,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法院一审判决之前提出;二是被害人选择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改变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刑后民”的审理顺序,重新界定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审理顺序,被害人既可以在刑事追诉程序启动之前,也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或者刑事审判之后向民事法庭提出,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如果决定受理的,可以按照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民事证据规则依法判决,没必要等到刑事案件审理或审理终结以后,这样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才不会形同虚设,诉讼成本才不会加大;当然,法院如果认为为审理民事案件所必要时,可以先中止民事程序,待与此案有关的刑事诉讼审结后再继续进行。对于民事判决或调解结案后的执行,应完全遵循民事执行的要求。

(3)全面引入刑事诉讼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理两个程序过程。发挥刑事和解制度兼顾并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功能,能够及时达成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与履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要求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充分考虑加害人的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后果,这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基础和广阔的法律空间,而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也契合了和谐司法的内在要求,既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工作的最有力的手段,也是刑事审判参与和谐社会建设的有力武器。但应注意不要过分固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阶段,在整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都允许被告人和被害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进而结束关于损害赔偿的审理活动。

(4)健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机制。借鉴民事调解的成功经验,发动各种社会资源,扩大调解人的参与面,充分利用民事诉讼中诉调对接的相关梁道,鼓励和确认社会调解在附带民事案件中的作用,支持一切合法的调解结果,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格局,彻底扭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法院单打独斗的局面。在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都应提倡涉及民事赔偿事宜的调解,立案侦查过程中的侦查人员、审查时的公诉人都有权依法对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即便进入诉讼,法院均应支持。对于人民群众、社会机构、其它国家机关参与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应视为有效的处理结论。为此必须加强业务培训,特别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和民事审判政策方面的业务培训,提离刑事审判队伍的民事审判索质和调解能力。从根本上扭转以案寻法,被动办案,对相关民事法律及其精神理解不准不透而适用有误情况的出现,提高调解的自觉性和能动性。同时审判业务能力的提高也可以有效提高调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克服审判人员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畏难情绪,扭转调解、执行上的被动局面。在日常的审判管理中,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质量作为审判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特别是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纳入到审判调解的整体布局中,作为法官审判业绩的考核依据之一。借鉴民事调解的相关规章制度,结合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和刑事政策的相关要求,制定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规范流程,具体规范和指导相应的调解工作,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更有效地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

2、从诉讼收益的角度提高程序效益之设想

首先,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相互之间严重冲突。其次,将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为人民法院一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受经济等各方面因素影响,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有能力请律师来帮助保护自己的权益,被害人如果错过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机会,就要承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引起的心理之痛与经济之重,而明确法院的告知义务则可以减轻被害人的负担。最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充分体现“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全面确立财产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对被告人同时处以财产刑和对被害人给予民事赔偿时,民事赔偿应优于财产刑执行。现时,财产犯罪受害人既可附带也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损失,并可根据生效判决,请求原处理的司法机关帮助执行。

可以说,从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角度考虑,改革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只是完善一个程序的操作,让被害人有选择的机会、使其对程序后果能够形成明确的预期。而如果希望通过增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收益,达到提高程序效益的目的,着力解决好每一桩被害人以附带民事诉讼方式提起的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才是增加程序收益的做法。

【结语】

新刑诉法论文篇2

一、新媒体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学的成就

(一)刑事诉讼法学制度的不断完善

在新媒体背景下,社会经济与政治在不断适应的同时也不断发生改变。随着社会制度的不断完善,刑事诉讼法在新媒体环境的影响下,更应该适应社会的变化,数字媒体以及以家庭为代表的组织促进了刑事诉讼法制度的变革,改变了旧的刑事诉讼格局,促使其更加讲究法治与民主。在新媒体时代下,开展的刑事诉讼活动要注意社会公众参与程度,有助于完善社会结构,构建和谐家庭的有效方式。

(二)创新了基础理论与刑事诉讼手段

新媒体时代的信息交流更为方便,可以利用网络平台,增加信息交流的共享性与便利性,在一定程度上扩展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视角,理论与理念都得到了更新与挖掘。刑事诉讼法学在理论上更重视司法公平与人权保障,改变了单纯惩治犯罪的目的,表明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对刑事诉讼法程序进行优化,做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理论上的创新能够适应国际发展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擅长运用分析法、推理法,但缺乏社会理论、数据的支撑。新媒体环境下,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促使沟通交流更为方便,也创新了刑事诉讼法的研究方法,凭借互联网平台、移动媒体等的便利性,可以征集社会大众所关注的形式来诉讼立法焦点性问题,进一步扩展公民参与刑法诉讼法的立法途径,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与公平,激发社会活力。根据社会大众的调研方式来获取所需的数据信息。因为有了数据支持,刑事诉讼法的研究方法更科学化、规范化。

(三)宪法加大了对刑事诉讼法的支持力度

新媒体环境下要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性,就离不开日益完善的宪法。宪法条款中可以找到刑事诉讼法的对应条款支持。这样的刑事诉讼法更具有说服力、权威性。这也是一个正规化的过程,是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相互作用的结果,有助于法律法规的健全。

(四)刑事诉讼法研究体系更加健全

传统媒体时期,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不足之处凸显,例如研究具有反复性、热点关注度过高、交叉性学科缺乏独立性间接、不了解国际刑事诉讼法学等。新媒体时代,这些问题度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解决。互联网的高效办事效率为广大刑事诉讼法学人员提供了丰富的国际性资料,促进交叉学科、单学科的研究,分享国内外焦点热点。随着网络信息技术所产生的思维碰撞,给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研究也提供了新想法和新思维,影响着立法体系的研究。

二、新媒体时代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趋势

(一)刑事诉讼法学的宪法性和社会性加强

刑事司法诉讼程序发展的明显趋势就是宪法化。宪法化,即宪法中有刑事司法制度的条文规定。调查结果表明,在宪法中,各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均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在发达国家中,在公民权利中,刑事程序权利会受到高度重视,在宪法体系中有重要地位。社会化,也是指刑事司法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和社会的互动,通过角色知识的学习、社会文化的内化,渐渐的适应社会生活。该过程延续和积累了社会文化,整合了现有社会结构,健全和完善了人的个性。新媒体突破了以往的形式诉讼格局,促进了刑事诉讼制度的社会化进程。

(二)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法治化和民主化

刑事诉讼制度逐渐走向法治化与民主化,严格落实刑事诉讼程序,健全诉讼机制。同时还需要增强社会公众的参与,广泛听取群众意见,重视社会组织、基层组织和人民团体的意见,加强建设社会公众参与平台,让刑事诉讼充分体现出法治化与民主化。

(三)刑事司法制度

逐渐走上国际轨道联合国对部分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进行了调查了解,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国际文件,最具代表的就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囊括了刑事司法标准,这也反映出了国际上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性。虽然各个国家有地域、文化、制度的差异,但在刑事司法上却有类似的认识,说明各国均拥有追求法治的目标。各个国家在刑事司法上的交流沟通会更多,借鉴他国中的精髓部分,结合本国实际情况,以制定出与国际接轨,符合本国国情的刑事司法制度。

三、新媒体时代下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

(一)深化刑事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法的最初目的就是“保护人民、惩罚犯罪”,但群众的人权保障意识增强,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还应该具有保障人权的目的。新媒体时代要求刑事刑诉中要以强大媒体规范和法制法规的公共权力,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要通过公平的程序保护嫌疑人的人权。这体现出刑事诉讼法根本目的,也是检验诉讼程序正当性、公平性的标准。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诉讼法不再是工具法或者附属法,而是成为了实体法,成了国家宪法的测震仪。

(二)调节社会和谐度

社会在发展过程中会出现各种社会矛盾。在新媒体背景下,社会矛盾的缓和、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刑事诉讼法的功能是否能得到充分发挥始终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程度。在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过程中,需要事先了解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健全刑事诉讼的社会功能和基础功能,拓展刑事诉讼法学领域范围。实际上,刑事诉讼法存在的现实意义就是调节人和社会、人和人的冲突。想要维护国家权力和社会秩序的有序性、合法性,就需要实现刑事诉讼法的诺言,利用刑事诉讼法的社会调节器本质,维护人们的正当利益,捍卫公平正义,缓解社会存在的利益冲突和社会矛盾,防止社会崩溃、社会动荡。刑事诉讼法学的核心价值是维护公平正义。在新媒体时代,利用新媒体推出刑事诉讼超越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公平公正的保障体系包括了公平的生存规则、生存权利的公平、受教育机会的公平、社会资源的公平分配等内容。刑事诉讼法学中应该以公平正义作为出发点,以新媒体视角完善多元素、多层次的价值体系。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发展具有系统性、完整性,同时实践理论也是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建构的主要元素之一。

(三)将理论实际统一化

在新媒体时代,刑事诉讼法理论的研究已经得到了突破,可以适应中国的社会主义发展方向,也能够顺应国际发展趋势。但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成熟程度影响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情况,在正确理论方向的引导下,要结合具体情况,让理论更具应用型。结合数字化资源、互联网资源进行理论研究和推进实践化发展。用理论联系实际,并作用于实际。只有将理论与实际相融合,理论服务于实际,才能发挥理论研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理论作用于实际,并与实际相结合,不断推进实践,就能够反作用于理论研究。

(四)重视社会大众意见

由于网络平台的开放,群众的言论更为自由,出现了众说纷纭的情况,对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执行都起到了督促作用,尤其是群众参与人权保障这一问题,健全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权的保障既包括了受害人人权,也包括了嫌疑人的人权,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的公平公正性。网络上社会大众的呼声比较嘈杂,政治立场不同,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因此要秉承宽严相济的处理态度,听取具有积极性的声音,追究恶意煽动是非、不怀好意声音的责任。这样才能维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全面性与公平性,对刑事诉讼法具有推动作用。

(五)进一步健全刑事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法的诉讼程序和人权保障的落实情况密切相关,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法研究的核心要点,也是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标。因为人权保障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程序上应该做到严谨无误,确保人权保障和刑事诉讼程序相互促进。理顺刑事诉讼法的诉讼程序,才能实现人权保障。在新媒体环境下,信息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深入发展,在应用刑事诉讼法学时,更应追求精确性和无误性,还应具有接纳性、包容性,合理运用网络声音。在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时,也要落实人权保障工作,两者具有辩证统一性。

(六)提高民众对刑事诉讼法学的关注度

新媒体环境中,刑事诉讼法因为网络信息技术的共享性、开放性与便捷性获得了较高的关注度。社会大众也更重视刑事诉讼法内容与标准,关系诉讼法在立法、实践、理论和程序上的问题,并给出意见。通过网络新媒体线上线下的沟通,自由发表对刑事诉讼法学的观点与建议,对社会大众学习法律常识、建立刑事诉讼法学意识有重要意义。同时,提高了刑事诉讼法的参与力度,在很大程度上发挥了宣传作用,对维护公平公正、增加政府公信力具有积极性作用;对具有违法犯罪的人有一定的威慑作用。

四、结语

新媒体环境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也更加的健全完善。信息技术的透明化、便捷化让刑事诉讼法学能够顺应时展方向,结合社会化、宪法化和国际化的特征,既要坚持中国特色,也要重视人权保障。这不仅能促进国家刑事诉讼法的健全完善,也能和世界接轨,维护世界和平和发展。

[参考文献]

[1]杨晓平.关于新媒体时代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探索[J].法制与社会,2016,16:114-115.

[2]赵艳艳.新媒体时代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探索[J].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5,03:101-102.

新刑诉法论文篇3

21世纪,中国的改革开放将继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将日臻完善,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力度将进一步加大,这些都将成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基础和动力。面临划时代的变革和发展机遇,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将更加广阔和深入,并将走向新的辉煌。

一、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趋势

20世纪90年代,中国法治化进程正式启动,为刑事诉讼法学这一程序法学的发展和繁荣创造了契机。既存的思想禁锢逐渐被打破,探究刑事诉讼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日渐成为显学。随着人们人权保障观念与程序意识的增强,对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合理性、公正性要求日高,尚不发达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际遇机缘,而即将到来的新世纪更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时空舞台。21世纪的中国将走向法治化,以刑事程序法治化为目标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以程序正义为灵魂生存、生长,并将具有以下主要发展趋势。

(一)人文关怀精神的萌生与洋溢。传统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更多地把刑事诉讼法视为惩罚犯罪的工具,在学者眼里(一般民众更是如此),刑事诉讼就是国家运用各种手段实现刑罚权的活动。刑事诉讼与“抓住罪犯戴上手铐押进囚车送上刑场”这一过程等而视之,一切都是冷酷而冰凉的,没有一丝温情与宽容。刑事诉讼法学更多地把目光投向控制与惩罚犯罪,而对刑事程序自在价值以及它保障人权的功能视而不见,重实体轻程序乃至程序虚无主义以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漠不关心就是其突出的表现。21世纪的中国将逐步走向法治化。法治社会中的公民个体都是应当尊重其各种权利的社会主体与价值主体,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学关怀的对象,刑事诉讼法学必须给予这些道德主体与目的本身以应有的人文关怀。刑事诉讼关涉公民的生命、自由与财产权利以及人格尊严,如何有效地保障公民的上述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将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大课题。我们认为,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以权利分析、权利保障为基本立足点,通过对刑事程序的限权性及其人权保障功能的研究,更多地关注刑事程序的公正性与民主性,关注人的权利的实现,从而彰显其人文关怀的优良品质。

(二)学术品格的凸显与张扬。中国传统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往往受制于政治需要与现实制度,可变因素大量存在,缺乏稳定性,没有获得独立的品格,学术性不强。20世纪90年代以来,这种状况有所改观,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学术性渐趋浓烈。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逐渐摆脱注释的老路,回归学理,回归学术,逐步提升自己的学术品位。独立的学术品格是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科学的重要特征。这一独立品格获得的前提在于刑事诉讼法学者精神自由的享有与批判力的获得,也有赖于刑事诉讼法学自身学术尊严的确立以及学术规范的严整建构。刑事诉讼法学是应用性学科,应当关注刑事诉讼实践,但要与实践保持适当的距离,避免学术政治化及一味世俗化;要保持自身的科学性,应当具有解释刑事诉讼法的理论权威,具有评价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原则与维护程序正义、推进刑事程序法治的理性力量。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积极探索自身的发展规律,孕育新的思想,拓展新的理论领域,逐步提高学术自主性,从为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原则与程序解析、辩护的注释型刑事诉讼法学转变为法理型刑事诉讼法学。这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学脱离低级阶段向高级阶段飞跃的必由之路,也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真正迈入科学殿堂的唯一蹊径。

(三)刑事诉讼法学体系将建立并臻于完善。毋庸讳言,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体系至今尚未真正建立起来。现有以“刑事诉讼法学”命名的教科书无不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制度、原则和程序的解释说明,虽有少数学者不满于此,而把一些刑事诉讼范畴罗列进去,但并没有改变其注释法学的本质。刑事诉讼基本原理研究的滞后,制约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并使为刑事诉讼实践问题提出的对策仅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因没有正确的理论支持而造成“痼疾”丛生。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继续关注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顺应刑事程序正当化的世界潮流,根据刑事程序法治原则的要求,为刑事诉讼实践建构科学的诉讼制度与原则体系,提供合理的刑事程序模式。这体现了理论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也是理论成熟后的必然结果。同时将更加关注刑事诉讼基础理论、基本范畴、学科规范以及研究方法的探讨与建设,将对刑事诉讼背后蕴藏的各种基本理念与制约动因进行深层的探索。随着上述研究的深入进行,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将真正建构起来并臻于完善。这一体系应当包括三大块内容:第一,刑事诉讼基础理论以及包容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评判要素的理论阐释;第二,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原则体系;第三,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合理性的理论论证、技术解析以及实证描述。

(四)国际化趋势将增强。21世纪的中国是开放的中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文化交流将更加频繁。在这一世界大趋势下,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必将走向国际化。国际间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相互吸收和借鉴会更多,彼此融合的趋势将进一步增强。进入新世纪,中外刑事司法实践面临着许多同样的问题,如案件的增多与司法资源短缺之间的矛盾对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使得简易程序等速决程序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学家关注的焦点,刑事诉讼如何实现保障人权的功能,等等。而且随着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逐步确立与推行,各国刑事诉讼法学家有了更多相同的研究课题。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应当成为世界诉讼文化的一部分,应当与国际同行进行交流,具有刑事诉讼法学学科的共同概念、范畴以及基本的普遍性原则、规则和研究方法。国际化趋势下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既要注重理论的内发性,又要兼顾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发展的世界趋势,将自己置身于国际刑事诉讼法学体系内,才能真正建构起现代化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

二、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研究课题

21世纪的中国,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更加完善,刑事诉讼法学必将发生深刻的变化。通过以上对新世纪刑事诉讼法学发展趋势的探索并结合当前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状况,我们认为,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应当着重解决以下重要课题。

(一)进一步发掘程序的价值,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程序观念,强调程序正义对法治建设的保障作用。

长期以来,人们关注法律的公正,普遍把侧重点放在实体公正方面,即实体法的适用是否正确,是否产生了好的案件处理结果等等,而相对忽视了司法程序适用的公正性问题,忽略了法律程序本身恰恰左右或影响着参与者所应得的公正待遇。事实上,程序具有独立的品格,以及不依附于实体的自在价值,程序在更深的层次上决定着实体法创制的权利义务的实现状况。正确地理解程序的价值有助于我们完整准确地理解法治原则、理解法的本质,在我国特殊的国情条件下更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正当程序原则不仅体现了公平与正义的基本理念,而且更是这些理念对法律程序的必然要求。这一原则的确立,会使得程序优先于实体,从而基本上杜绝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近现代的程序公正观念特别是正当程序原则虽然产生和完善于英美国家,但是它在20世纪已逐步扩展为世界多数国家所公认的基本人权保障标准,并且为联合国的一系列法律文件所确立。比较而言,我国不仅没有确立这一原则从而实现程序的优先性,甚至对正当程序问题的重视也远未成为全社会的共识。我们强调对程序正义的问题予以足够的关注,不仅仅因为它体现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公正和理性程度,对防止司法腐败、保障人权,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因为对它的研究近年来已经达到了一个历史性的新起点,虽仍显单薄,但是无疑有助于丰富整个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内容,转变其在人们心目中单纯“注释法学”的形象。未来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通过对刑事程序自在价值的更加深入的研究,引导人们树立一种正义的程序理念,重视程序自身规律,进一步完善程序立法并进而构筑公正、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从而保障程序主体在诉讼体制内获得的权利得以充分地实现。

(二)加强对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研究。

基础理论研究的水平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成熟与完善。自从20世纪80年代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确立了自己的学科地位以后,特别是近十几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界开始对刑事诉讼法学的一些基础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取得了许多研究成果。虽然总体上说这些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但是无疑开拓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领域、深化了研究层次。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应当对这些基础理论问题从哲学的高度继续进行探索。总体上主要有如下一些问题:

1.刑事诉讼目的论。这是关于刑事诉讼的产生根源及其存在意义的理论。目的论的研究是一个抽象性、理论性很强的课题,相对于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其他部分来说处于一种基础性、前提性的位置,它指导着我们对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因而进一步研究的现实意义也很强。

2.刑事诉讼价值论。刑事诉讼活动具有多元价值,如自由、秩序、公正等等。价值论旨在就刑事诉讼价值进行分析,合理规制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分配关系,并在将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基础上,充分地研究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程序在整个法治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

3.刑事诉讼职能论。刑事审判活动作为多方参与的活动,具有不同的职能结构,一般来说,不同的审判程序模式决定了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诉讼职能的不同形态,对诉讼职能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建构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审判体制。

4.刑事诉讼构造论。刑事诉讼构造论以一系列诉讼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关系及其矛盾与调和为研究对象。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既有自己的个性,又与国外刑事诉讼构造基本类型有共性特点。应当以刑事诉讼目的为指导,继续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的构造。

5.刑事诉讼文化论。以刑事诉讼文化现象为基本研究对象的刑事诉讼文化论从20世纪90年代初提出以来,学科理论框架和学科内容都尚待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学界通过广泛开展研究进行丰富和完善。

6.刑事诉讼主体论。主要研究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与职权或权利以及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等。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对于刑事诉讼主体、客体、行为以及法律关系的研究没有深入进行,因而刑事诉讼主体理论尚未形成完整、深刻的理论体系。

7.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它以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的诉讼上的权利义务为研究对象,尤其是以刑事诉讼行为理论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核心。这一问题的研究还有待深化。

(三)研究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诉讼原则与诉讼程序。

无须讳言,刑事诉讼制度和原则理论许多都是由资产阶级法学家提出和发展起来的,受意识形态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在过去很长的时期里对其中一些领域未予涉足或涉足不深,留下了令人遗憾的空白点。与此同时,长期以来被奉为圭臬的一些诉讼制度和原则理论却在我们解放思想、全面开展研究刑事诉讼理论时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例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等等如今都面临颇多的争议。面对刑事诉讼法治迅猛发展的要求,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必须着重研究我国诉讼制度与诉讼原则的重新建构,以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为基础,破除条条框框的束缚进行理性的思考和重新审视,求真务实,创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诉讼原则和程序。

1.确立注重保障诉讼主体程序权利原则,是诉讼法的国际标准之一,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发展方向。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赋予公民保护自己基本权利的资格和能力,其对诉讼提出的要求,也不限于解决纠纷,而更加强调通过解决纠纷实现对人权的保护。诉讼机制必须能够充分、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否则不仅得不到当事人的信任,而且极易引起当事人的敌视和破坏,从而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意义。

综观世界各国诉讼制度在“二战”后的发展过程,可以发现,被告人权利内容的扩大及加强被告人权利保护无疑是最为重要并至今仍在持续进行的一个趋势。许多国家大幅度地修改刑事诉讼法典,将人权保护列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设定了无罪推定等大量体现保护被告人权利精神的原则和程序。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发展趋势是,随着对犯罪现象认识深化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经历了由高到低再逐渐提高的历史过程。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人们已经有了这样的共识: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要素之一,与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诉讼应予尊重和保护的中心人物,其权利也是完全独立并不可代替的;维护国家利益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应当兼顾。这无疑已经对传统的以被告人和国家相对立为研究支点的刑事诉讼理论构成了革命性的挑战,也使据此构建的诉讼模式受到了一定冲击。因此,进一步探索兼顾国家利益与个体利益、均衡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的诉讼权利保障的理论已经成为跨世纪刑事诉讼法学的重大课题之一。

2.公正审判是审判制度的最高价值目标,也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尽管我国为实现公正审判所进行的改革和努力是多方面的,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不可否认还存在许多问题和不足。具体来说主要有,没有真正做到法官独立,法院体制行政化,审判独立容易受到法院内外多种因素干扰;控辩关系不对等,造成诉讼结构严重失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正裁判;彻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有很大的难度;庭审中的辩护权受到很大限制,缺乏诸如证据开示等制度的保障等等。解决公正审判这一重大课题,需要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领域的共同努力,刑事诉讼法学应当为实现公正审判进行科学论证和总结,并不断提供强大的理论前导和理论支撑。

3.刑事诉讼对查明案件事实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双重需求决定了强制措施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也决定了实施强制措施的过程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性。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从总体上强化了被追诉者的诉讼主体地位,但是在对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以及切实保障被追诉者的人身权利等方面仍存在不少缺陷。应当以人权保障作为适用强制措施的核心,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

4.反对被迫自证有罪原则是在反纠问式诉讼的过程中确立起来的一项诉讼原则,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这一原则及沉默权的规则已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所确认并实行,具有广泛的影响。我国在诉讼立法上未规定沉默权,而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对于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的效力也没有作明文的排除规定,这在客观上助长了为追求实体真实而牺牲程序公正的做法;而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对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长期以来也有争议。我们认为,肯定反对被迫自证其罪原则、赋予被追诉人以沉默权符合刑事诉讼发展的国际潮流,也是我国在保障人权方面应尽的国际义务,学界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它们的研究。

5.诉讼效益的最大化是通过尽可能科学地配置司法资源、合理地设计诉讼程序来实现的。国家在既定条件下所能投入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因此提高诉讼效率以取得最大的案件处理量就至关重要,由此,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广泛采用了简易程序或其他速决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设置,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但毕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在理解和适用上还存在不少问题,有待于理论上探讨和实践中摸索解决。

6.在证据理论方面,我国尚未形成覆盖采证、取证、质证、认证等证据的采纳及运用的各个环节的证据规则及违法后果的系统的证据制度,与众所周知的证据在诉讼中的灵魂作用很不相称,必须加强对适应诉讼体制转型要求的证据制度的研究。相对于介绍得较多的国外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研究在法理上能够成立而且为司法实践所普遍认可,既反映诉讼规律又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证据制度缺乏大的突破,扭转这种徘徊不前的局面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学急待研究的课题。

7.关于建构新型侦检关系、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死刑执行程序等具体制度、原则、程序的研究日趋深入,成果颇丰,这里难以一一细述,但无疑是今后继续进行理论研究的可喜的开端。

(四)密切关注国外刑事诉讼立法、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的最新进展,加强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研究。

跟踪和研究国外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经验,开拓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视野,扩大了诉讼法学的研究空间,也是跨世纪的刑事诉讼法学的重要使命。联合国大会及其所属组织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刑事司法准则的国际公约和其他文书,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基本上反映了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大趋势,也是司法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更是人类走向文明进步的共同财富。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迫切需要研究有关国际准则的内在合理性及其与我国法治状况的协调问题,并以此为契机,推动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另一方面,国外刑事诉讼中许多先进的制度和程序往往经历了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实践,虽不能说其不具备存在的合理性,但是有些制度不仅在发源国的发展变化很快,而且同一种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明显地有着不同的用法和效果,要避免南橘北枳式的移植,就必须注意与法律本土资源的亲和问题。

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要研究的课题还有很多,任务光荣而艰巨。本文所提出的问题难免挂一漏万,但是毋庸置疑,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通过研究这些课题取得扎扎实实的进展,从而不负时代的重托,创造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新的辉煌。

三、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充满了机遇和挑战。迎接挑战,抓住机遇,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再创辉煌的关键。为了推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深入进行,保障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顺利发展并取得切实的成就,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树立适应新世纪法治要求的诉讼观,积极开展理论研究。21世纪是法治的世纪。刑事诉讼法学者应转变传统的刑诉观,树立崇尚法治理性和程序正义的现代刑诉观。应当进一步解放思想,大胆探索,积极拓展新的研究领域,挖掘新的范畴,不断丰富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应具有学术自主性与超然性,鼓励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并应保持宽松的学术空间,主张学术无。学者应结合本国实际及世界刑事程序的发展趋势,研究刑事程序法治的原理原则,并通过参与立法指导和影响实践。事实上,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刑事诉讼法学家的作用已经受到重视,学者已成为影响立法的一支重要力量。在21世纪,刑事诉讼学者应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此外,就现状而言,中国学者对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动态关注不够,受语言等因素的制约,与国外同行尚不能进行及时的信息交换。为此,应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国际间的学术交流与对话,让开放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不断吸收、借鉴别国先进、合理的理论成果,从而不断走向成熟,并向外国同行展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最新成就。

(二)加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主体的队伍建设,造就一大批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专门人才。队伍建设是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顺利进行及取得成就的保障,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目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开始转变,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日益凸显,其魅力吸引了一批学者加盟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队伍,而刑事诉讼法学的硕士、博士的培养体系也已形成,相当一批中青年学者成长起来,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中坚力量。中青年学者视野新颖开阔,为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带来了勃勃生机。为了扩大刑事诉讼法学的影响,仍应继续大力培养高层次、高素质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人才,应注重其创新能力与综合素质的培养。刑事诉讼法学者亦应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应注意从法哲学、法理学等部门法学以及其他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的研究中汲取营养,要不断扩大研究领域,做到视野开阔,而不能局限于仅在本学科内研究问题。刑事诉讼法学者之间应加强内部联系,迅速反映研究状况,传递研究信息。还应加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组织机构的建设,有针对性地、经常性地组织学术研讨活动,或达成共识,或形成争鸣,以活跃研究气氛,扩大刑事诉讼法学的社会影响。

(三)逐步实现学术规范化。目前,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规范化不足,尚未建立起一套本学科的学术规范以规范术语、概念与范畴的使用。在实践中,人们往往各用自己的语词。如关于庭前证据公开制度的表述,就存在着诸如证据开示、证据展示、证据先泄、证据先悉等各种术语,再如对日本的“状一本主义”就有唯书主义、一张书主义、书一本状主义等多种用法,当然,这里主要是由于翻译不一致造成的。此外还有的是因学者之间缺乏沟通造成的。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科学,应当具有自身的逻辑体系以及概念与范畴系统。唯此,方能体现出本学科的科学性与严谨性。为了保证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顺利开展,急需对现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使用的基本范畴、概念、术语进行系统的分类整理,强化使用时的规范性。刑事诉讼法学者亦应自觉规范学术研究,在相同的语境内进行对话与交流,共同推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

(四)不断开创新的研究方法,坚持多元方法论的指导。结构优良的方法论体系对科学的发展至关重要。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欲取得重大进展,必须借助于多元方法论系统。目前,注释的方法仍居主导地位,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层次的提升,注释的方法必不可少,但应当从主导地位退下来。阶级分析的方法在某些领域中必须坚持,但不应制约刑事诉讼法学的应有发展,应更多地看到刑事诉讼中具体程序与规则等的普遍性。人类早期的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是现代刑事诉讼法学的重要研究对象,因此历史的方法不能抛弃。比较的方法对了解国外刑事诉讼理论动态以及吸收、借鉴外国刑事诉讼理论研究成果具有重要意义,亦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对于应用性强的刑事诉讼法学而言无疑永不过时,等等。此外,也是更为重要的,为了提升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学术品位,使其真正成为一门科学,法哲学、价值分析、结构功能分析、综合研究等方法必须引入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之中,并应占据重要的地位。这些方法对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更为根本,不仅关系到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化、学术化水平的提高问题,而且关系到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未来在国际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地位与影响。

【参考文献】

[1]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新刑诉法论文篇4

一、国内外研究和发展概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产生于19世纪初期,主要来源于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国家的诉讼理论。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1949年以后我国大陆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主要来源于前苏联的刑事诉讼理论,并彻底否定了既存的传统诉讼理论。从此,我国大陆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便沿着广义的刑事诉讼的理论路线不断发展。直到20世纪90年代我国大陆《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我国大陆的刑事诉讼制度理论进入了重大转型的特定历史时期。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兴起,我国越来越重视人权保障。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写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有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这些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产生重大影响的标志性事件,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刑事诉讼的本质究竟是什么?首先,就其政治哲学属性而言,刑事诉讼不应该仅仅被作为政治国家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实现其国家刑罚权的方式,而且也应该被作为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方式。其次,就其社会学属性而言,刑事诉讼也不应该被仅仅看作是解决国家和少数社会成员之间(如公诉)、或者少数社会成员相互之间(如自诉)的矛盾纠纷的解决方式,而且也应该被看作社会成员自发或自觉参与的、以实现“自由、民主和公正”为目标的社会管理方式。但是,就其法律哲学属性而言,刑事诉讼的本质是什么呢?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刑事诉讼的法律本质在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然而,这一观点实际上并没有超出德国学者比洛在1886年对刑事诉讼性质的阐述。在比洛之后的100多年来,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国家的诉讼法学者,早已演绎出“诉讼法律状态说”、“混合说”、“诉讼两面说”、“诉讼三面说”等学说。对此,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多有论述,对其理论发展进行了实质性的推动。目前,尽管我国大陆刑事诉讼理论已经过30余年的发展过程,但是基本上可以这样来看待这30年的发展历程:前16年主要学习前苏联理论基本奠定了刑事司法体制、大部分诉讼制度,后16年则转而学习传统大陆法和英美法等西方先进的诉讼法治经验。时至今日,尽管我国刑事诉讼的法治理念已经基本实现转型,但是回顾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律本质理论,却早在十多年前就被陈瑞华教授断言“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已经走到尽头”。这表明,随着社会的剧烈变迁,尽管刑事诉讼法也经过两次修改,但是我们对刑事诉讼的法律本质的研究,却仍然还是不够的,仍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如何打破僵化的传统观念和思维定势,重新赋予这一理论以时代精神?这是个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问题。这也是我选择“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一命题作为主要研究方向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新中国刑事诉讼理论的研究历史上,曾经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掀起过一次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研究热潮,但是结果却不尽如人意。迄今为止,在学术期刊上公开发表的论文寥寥无几,只有10余篇。即使是在中国大学的硕博士论文中,以“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为题的更是寥寥无几。而关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论著主要都集中在刑事诉讼法学的教材中,自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末,但凡是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都有关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专门论述,但凡是法学专业的学生都要学习。可以说,凡是法学专业的学生几乎没有不知道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重要性可想而知。但是,有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就是,在经过理论界激烈讨论之后,尤其是2000年以来,许多教科书甚至将该部分内容删去,不再将其作为教科书的基本内容;尽管部分教科书虽有保留该部分内容但却是老生常谈,仍坚持上世纪90年代中期的传统观点。这足以表明,理论界开始逐渐出现刻意淡化,甚至规避了这一理论的倾向。但是笔者认为,作为刑事诉讼法学科的一个基本理论和基本范畴,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理论界的某些做法,也实属无奈之举,因为大部分国内学者根本无法搞清楚其理论本体究竟是为何物。但是,纵观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在19世纪中后期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产生以来的一百多年中从未淡出理论界的研究视野,至今在其各种教科书中仍有专门论述。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是当之无愧的难题。难就难在,该问题本身太过于抽象,抽象到近似于哲学;其看不见、摸不着,常使得论者不知不觉身处其中而不自知。因此,其作为一个可以统御整个刑事诉讼法学科体系的基本范畴,理论界从根本上缺乏系统、科学的研究。

二、重新研究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作为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之一,笔者认为,如果要使其摆脱进退两难的理论困境,发挥其在刑事诉讼制度理论中的实践价值,就必须从法律哲学的高度,系统探究其在法学理论史中的发展脉络,从而使其从研究方法上重新回归分析实证法学的历史流派,并最终回归其内在固有的理论品性。具体理由是:

刑事诉讼无论是作为现代国家的治理方式、现代社会的管理方式、还是现代人权的保障方式,都不可避免地贯彻着某种现代公法契约精神,即“法锁”观念。众所周知,法律关系理论最初起源于古罗马法理论上的“法锁”观念,蕴含着古老的契约精神。传统大陆法系也是以古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因而在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基础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有着历史悠久的成文法传统。这也是大陆法系被称为民法法系的重要原因。与此同时,整个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之立法结构体例和民法学理论,都是以法律关系理论为核心的。因此,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这种“法律成文化”传统,在广阔的社会历史时空范围内不可避免地决定了这样一个客观事实:法律关系基本理论在超越两大法系界限的“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的历史潮流中,不可避免地演化为大陆法系传统法律理论之核心理论。之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传统大陆法系和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的通说则认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现代刑事诉讼现象之法律本质。换言之,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具体而言:

新刑诉法论文篇5

在我国,传统的观点认为:原刑法的条文虽然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但实际上刑法条文里体现了这一原则,而刑事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类推制度,也表明了我国刑法实际上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次修改刑法明文规定罪刑法定,不过是对这一既成事实的法律认可,算不上新的突破。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我看来,原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都反映了我国既不承认罪刑法定,更没有实行罪刑法定。因为:1.原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却规定了类推制度;2.类推制度本身就是对罪刑法定的根本否定;3.司法实践虽然极少运用类推制度,但扩大化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权行使的不规范,实际上是对类推制度的变相执行。从某种意义上讲,与严格执行类推制度相比,这样的扩大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权的不规范行使,其随意性更大,更受不到限制,并带有浓重的部门权力色彩。

这次修改刑法,把罪刑法定明文规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取消类推制度,这是刑法观念上的转变与更新。长期以来,我国习惯于从政治的角度去考察刑法的功能,在刑事司法上强调司法机关的专政职能,把惩罚、镇压刑事犯罪当作刑法的唯一功能。认为无产阶级要维持统治,就不能容忍任何危害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哪怕这种行为事先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也不能让其逃脱刑事惩罚,否则危害社会的作恶行为就难以禁绝。因此,国家的职责就是要面对多变复杂的社会现实灵活运用刑法这一专政工具,不放过任何危害无产阶级统治的行为。所谓“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便是这一认识最鲜明的体现。在这种认识指导下,我们的刑事立法一直坚持从国家本位出发,力图绝对保证国家充分运用刑法这一统治工具。因此对被认为是为资产阶级服务的,有碍于无产阶级统治的,束缚手脚的罪刑法定当然不能被刑法所确认。但是,中国现实的刑事司法经验和刑法研究的理性思考告诉我们,用类推的方式企图不放过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一个极难实现的理想主义目标。“惩罚并非万能”,也不是维护国家统治的唯一最佳选择。企图以否定罪刑法定肯定类推制度,这一以“不变”来应社会行为的“万变”,其结果很容易导致罪刑擅断、刑事司法权滥用等负面效应发生,这是与以法治国根本对立的。在刑法修改过程中,人们理智地认识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需要以法治国。确定罪刑法定,我们虽然容忍了一些事先无法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暂时不受刑罚制裁,但付出这样的代价,所换来的是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以法治国和法制国家的确立,是法在社会公众中的权威与信誉。这将促使人们自觉遵守法律。法定的犯罪行为与法未规定的社会危害行为的发生,将会受到有力的抑制,直至减少到最低限度。由此,人们对刑法的功能的认识,已不再将专政作为刑法的唯一功能,而是注意到刑法的功能具有惩罚与保护、惩罚与教育的双重性,二者必须趋向平衡。因此,刑事立法不能只从国家本位出发,必须十分关注人权的保护。可以这样说,新刑法确定罪刑法定体现了以依法治国,保障人权为价值核心的新刑法观的确立。这一新刑法观所产生的最直接的意义至少有:1.可以有力地促进刑事立法水平的提高,使我们的立法能够及时地、正确地适应社会实际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2.可以规范我国的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使司法解释权行使不超越罪刑法定所界定的范围;3.可以使我国的刑事司法更符合法律的要求,司法官员用法只能严格遵守既定的法律,彻底摆脱封建刑事司法观念的影响;4.可以有力地保证刑事司法的公正性、独立性、民主性,实现以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国家的目标。

然而,我们必须看到,体现新刑事实体法观念的原则及内容是需要通过刑事诉讼的运作过程才能实现的。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诉讼的无罪推定原则,作为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专横的两把利剑,同时被铸造出来,这绝不是历史的偶然与巧合。今天,在新刑法全面肯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后,无罪推定原则是否也应当被全面继承,这是我们不得不重新思考的问题。

(二)

大家知道,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专制的有罪推定而提出来的。18世纪中叶,著名的资产阶级启蒙法学家、意大利的贝卡利亚在提出罪刑法定思想的同一本著作中最早提出了无罪推定思想。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道:“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称为罪犯。而且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先后以贝卡利亚的这一原始表述为基础,在自己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以立法形式将无罪推定规定为刑事诉讼的一项最重要的原则。但是由于语言文字的差异抑或还有其他方面的原因,我们至今所见到的各国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表述不尽相同。根据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表述最有代表意义的有:1.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的表述;2.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的表述;3.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的表述;4.1979年原苏联最高法院全会决议表述;5.英国不成文习惯法规则的表述;6.1982年《加拿大宪法》的表述;7.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基本法》的表述[2]。也许正是因为无罪推定原则这些不尽一致的立法表述,使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对它的研究,不象刑法学界对罪刑法定的研究那样幸运。现有的研究资料表明,刑法学界研究罪刑法定主要不是囿于它的表述内容,研究的焦点集中在更有实际意义的关于是否在中国真正实行罪刑法定的问题上。而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无罪推定,从一开始就被无罪推定的不同立法表述所困扰,这就给在我们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是否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带来了理论上难以逾越的障碍。其实,在我看来,上述列举的几种有代表意义的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表述是大同小异的。研究无罪推定原则应当摆脱文字表述的小异,把握原则精神实质的大同。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至少有两条是必要的:一是被告人不等于罪犯,要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经过国家合法的审判;二是既然法院正式判决以前被告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罪犯,那么在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就要从假定(推定)无罪这一点出发来对待被告人。由这两个基本精神必然引申出三个诉讼原则:一是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法定的沉默权,即法律明确规定被告人可以不回答国家刑事追诉机关及其官员的提问,国家刑事追诉机关与官员不得强迫被告人回答问题,更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有罪;二是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方承担,控诉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就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罪轻,而不能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义务;三是控告方如果不能准确地证明被告人有罪,既使被告人存在犯罪嫌疑,也不能以有罪认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处理,即实行“疑罪从无”原则。这三个必然引申出来的原则与两个基本精神一道,组成了无罪推定原则缺一不可的全部内容。可以这样认为,第一个基本精神是无罪推定应具有的一般特性,即无罪推定必然反映出现代法制国家诉讼民主、保障人权的基本特征,这是无罪推定的法理基础。因为在对待人的态度上,包括对涉嫌犯罪的人的态度上,现代国家与封建国家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就是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国家在用刑罚手段追诉刑事责任时,尤其关注尊重保护人权,国家必须严格地按照预先设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和科学、文明、民主、公正的追诉程序———刑事诉讼法追诉犯罪,即必须通过合法的审判确定犯罪判处刑罚。第二个基本精神是无罪推定应具备的,区别于其它原则的特殊属性,即现代民主与法制国家在追诉被告人时,其出发点和证实犯罪的方式与封建国家的有罪推定———把被告人当作诉讼客体是根本对立的。这是无罪推定的核心精神,它突出表明现代民主与法制国家在证实犯罪时采取了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推论方式。只有以这种先假定被告人无罪,进而以证据来证实这种假定是否成立的科学、文明的推论方式,才能尽可能地避免刑事司法权的滥用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才能实现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无罪推定的这两个基本精神只能通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和疑罪从无这三个原则的执行来实现。而在这三个必然引申出来的原则中,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是第一位的。被告人没有沉默权就会象封建制司法那样,被强迫招供;就会被强迫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司法机关又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被告人就要接受疑罪从有的不利处理。因此,可以这样认为,两个基本精神与三个必然原则任何一个也不能缺少,缺少任何一方面,都会改变与有罪推定根本对立的无罪推定的内涵,都不能完整地反映出无罪推定原则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本质。

(三)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此,现在有不少人认为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3]这是值得商摧的。我赞同这样的观点: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无论从语法角度,还是从逻辑学角度,也还是从法律角度来分析,都只是表达“确定有罪权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的含义。[4]这一含义无论是与贝卡利亚的无罪推定的最初涵意,还是与几种有代表性的无罪推定的立法表述,也还是与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及其包涵的三个必然原则,都相去甚远。因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质在于确定被追诉对象的地位和权利,通过对被追诉者应有地位权利的确定来实现科学、文明、民主、公正的刑事司法。因此,把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说成是无罪推定原则,抑或是中国的无罪推定原则,实在牵强附会。

其实,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研讨过程中,国家立法权威人士对新《刑事诉讼法》是否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已经盖棺定论:“封建社会采取有罪推定的原则,资产阶级针对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我们坚决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那样无罪推定,而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5]支持这一定论最有力的论证是:“从我国诉讼实际来看,如果把判决前被侦查、控诉机关追诉的对象假定(推定)为无罪的人,那么为什么要对其实施逮捕、控诉呢?侦查、控诉机关对追诉对象逮捕、控诉,就已经表明不认为(不假定)他无罪了。被逮捕的、被起诉的人虽然与法院判决的罪犯不同,但是他毕竟是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从清白无辜的状态转化为可能犯罪的嫌疑状态。此时假定其无罪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6]这样的论证,长期以来被认为是无懈可击的,这就导致我们的刑事诉讼立法一直对“假定无罪”、“推定无罪”这样的提法噤若寒蝉。谁也不愿承担不实事求是责任。无罪推定不被肯定也就在情理之中。在我看来,上述论证并非无懈无击,其思维的最大误区在于以中国人对刑事诉讼阶段的界定来理解西方人的无罪推定。对于刑事诉讼的阶段,我们中国人都认同其始于立案侦查,刑事侦查与起诉毫无疑问属于刑事诉讼。如果将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原则,当然应当适用于审判前的侦查和起诉。因此,如果把法院判决前被侦查、逮捕、起诉的对象假定为无罪人,于情于理都说不通。但是,按西方人传统的观念,诉讼是始于法院受理案件,刑事诉讼狭义上是指刑事审判。西方人认为法院判决前,未经合法审判的任何人,包括被侦查、起诉机关追诉的对象在内,哪怕是现行犯,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罪犯,罪与非罪处于不确定状态。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当然要把没有经过正式审判证实有罪的人看作无罪,这是顺理成章的,这正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中国人拒绝全盘继承无罪推定也着实让西方人费解。由此可见,以西方人对刑事诉讼阶段的界定为标准,无罪推定与其说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如说它是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如果我们在这一问题上与西方人达成了共识,那么,对于我们正确理解无罪推定原则,最终肯定这个原则可能会有益处。

认为新《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新《刑事诉讼法》在第93条中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是与被告人的沉默权根本对立的。法律明文规定被追诉对象要如实回答追诉者的提问,就必然导致这样的结果:如果被追诉者不如实回答,就违反了法律规定,那么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应当以国家强制力予以禁止的。于是,要纠正被追诉者不回答或不如实回答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就可以使用任何强制手段。加之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部分未有任何实质性修改,禁止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规定缺乏刚性,只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却没有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是无效的。”致使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久禁不绝。有的地方和部门甚至愈演愈烈。这些都反映出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前进了一步,但还有不少规定尚未摆脱旧的刑事司法方式的影响。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思考和法条规定来理解,还是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目前都没有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得出这一结论并非本文论述的最终目的,而是想引起人们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在刑法确立了新观念时,刑事司法运作方式应当如何适应这一新的要求。如果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不彻底改变“被告人进门三分罪”的旧观念,不彻底禁绝刑讯逼供,建立起科学、文明、民主、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罪刑法定所体现的以法治国,保障人权的价值蕴含将会面临一个什么样的命运?

【注释】

[1]列宁《论无产阶级文化》,见《列宁选集》第4卷第362页。

[2]崔敏著:《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刑事诉讼法修改研讨的全面回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228~229页。

[3]卢永红:《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探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2期第51页。

新刑诉法论文篇6

一、刑事和解的生成研究

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抗式诉讼模式在我国刑事司法界产生了深刻影响。之后十几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的研究重点在于如何通过完善对抗成效来进一步推进诉讼改革。而在以英美为代表的实行陪审制的国家,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纯粹的对抗模式受其固有的缺陷限制而越发显露出不能承受现代司法之重的征兆。 基于效益的目的,西方国家开始趋向于追求协商合作型司法的治理模式,如美国的辩诉较易、德国的恢复性司法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改革就是在这种国际大背景下进行的,但又完全不同于西方的改革模式。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源于司法实践,具有实证先行的特点,其创始之代表是北京市朝阳区所进行的司法改革。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改革中制定了具有刑事和解性质内容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后来,安徽、上海、浙江等地也进行了类似实验和改革。不过,因实情迥异,各地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标准差异很大。因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改革中取得了巨大成效,两高也在相关的司法制度文件中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确认。新法正式明确了刑事和解制度,内容方面基本上是对司法实务界改革的一种总结,只是在使用范围方面进行了限度扩张和变更。因此,刑事和解的兴起是我国实践提炼产生的,不是照抄照搬西方制度,是东方经验,而非西方经验。

二、刑事和解的价值分析

学术界对刑事和解价值功能的分析比较深入。笔者主要从法理学角度出发,对刑事和解具有正、负功能两方面的价值取进行理论方面的客观阐述。

(一)平衡理论下的正功能分析。

平衡理论( equity theory) 主要探讨的是公民在特定情况下通过成本的,选择实现公平正义的合理期待。平衡理论其实是一种策略型的价值平衡,是经济人理论在社会学中的一种反应,其得以实现的基础是人的主体性的实现。在当事人诉讼模式下,被告人防御权已基本得到有效设置,平衡理论则主要着重于被害人保护理论,必须将被害人从客体转变为主体,才能确保实质意义上的价值平衡。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从刑事诉讼的旁观者变成参与者,在权益得到补偿的同时,又对诉讼结果产生了期待性影响,具有实质性的主体性地位。同时,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和解状态下,对程序启动和对抗收益有一定的话语权,得以免于国家制造的犯罪标签 ,或可承受相对较轻的处罚,被告人的社会化角色重塑的几率大大提升。因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主体性能得以展现,刑事对抗变成了刑事合作,双方当事人在合作中凸显了主体性。当事人主体性的实现也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同时,替代性的刑事和解措施有利于解决复杂疑难案件,削减审判中复杂的对抗程序带来的资源浪费。

(二)犯罪学国家理论下的负功能分析。

犯罪学国家理论认为犯罪是公民对统治秩序的挑战和破坏,国家取代公民对犯罪进行制裁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其目的在于报应和威慑。在古典犯罪学派的影响下,国家追诉犯罪必须遵循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等原则。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则是对刑罚原则的一种违背。刑事和解是将惩罚性的权力交由公民决衡,具有主观恶意的被告人因可以预判和解下的轻缓化审判结果而无惧制裁,从而影响刑罚的威慑效果和犯罪预防功能,罪、刑、罚似乎在和解中突破了报应的理论价值和法律预期。部分学者担忧,新法下的刑事和解因弥漫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不可避免地扩大警察刑事程序启动裁量权和检查机关起诉裁量权。在目前建立有限政府的大背景下,司法权力的扩大不利于将“权力关在笼子里”。更何况,目前法官审判中立性尚不能予以保证, 司法腐败已饱受社会诟病,当事人在判决前进行和解交易或成为富人规避法律制裁的“有效途径”。刑事和解带来的司法腐败的机会成本将会大大降低。再加上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缺乏调查机制、评估机制和帮教机制,刑事和解的实施效果在理论上可能有待考量。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负功能很大程度上是学者们立足于对抗型

法得出的评判结果。

三、传统对抗型司法理念

二战后,基于对人权的保护,西方国家的司法改革更加关注追诉对象在诉讼程序方面的人权保护,以罗尔斯的《正义论》为理论溯源点,纷纷建立了沉默权制度、律师有效辩护、非法证据排除等司法规则,其目的就是在在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前提下,确保其能在中立的法官面前与国家追诉机关进行平等武装对抗,至少能从程序上保证法律真实的发现。可见,传统的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对抗型司法。

其实,对抗型司法的理念最早是由美国学者帕克在其“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中提出来的。 帕克认为刑事诉讼中存在“犯罪控制”和“正当程序”两种模式。而另外一位美国学者格里芬斯则对帕克的两分法进行了批判,他认为帕克的两分法都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两个方面。从实质意义上来讲,帕克的两分法是在国家——被告人两造格局大框架下进行的研究,因而属于广义上的国家追诉主义理论。不过,对抗型司法准确地描述了传统刑事诉讼的构造格局,为刑事诉讼模式尤其是当事人诉讼模式下的改革做出了卓越贡献,现今很多增强被告人防御权利的刑事诉讼制度都是在对抗型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建立的,且对后来学者们关于诉讼模式的研究提供了新的理论视角,并逐渐成为刑事诉讼研究的主流理论。

不过,对抗型司法逐渐暴漏出其潜存的缺陷和不足,如对抗型司法是建立在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前提下来建设司法构造,若被告人认罪则无疑冲击了其理论根基;对抗型司法所遵循的罪行法定原则在确保普遍正义的同时,忽略了犯罪的具体情形,抹杀了个别正义;对抗型司法忽视了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被害人成为刑事诉讼中被遗忘的人,等等。

四、合作型司法新理念

古典学派追求普遍正义,实证法学派通过研究强调个别正义。龙勃罗梭的弟子菲利在犯罪原因方面提出了“三要素论”,他指出犯罪是个人体质、社会和地理环境三方综合的结果,并针对性地提出对不同犯罪人进行区别矫正的理念。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在反驳菲利“三要素论”的基础上,提出了“二元”的犯罪原因论,主张刑罚个别化,适用刑罚应根据不同种类的犯罪而定,从而创造出“行为人主义”的刑罚观念。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正是倡导刑罚个别化理论的实践代表。刑罚个别论强调的是对当事人中的被告人个体正义的保护。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则是从德国学者的研究开始。德国人汉斯·冯亨蒂希创立了被害人学,主张要强化被害人在犯罪学研究中的地位,以制度关怀的形式突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被害人学理论推翻了过去国家——被告人的分析模式,转向以个人本位为视角来分析犯罪和司法构建。各国司法制度改革也逐渐过渡到追求被告人和被害人两者权益共同保护的层面。最具代表的是起源于北美洲而后在西方国家花开遍地的恢复性司法。恢复性司法强调通过协商恢复犯罪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也十分强调社区通过参与解决刑事纠纷以发挥其应有作用。恢复性司法是建立在对传统司法制度批判的基础上,体现的是一种社会层面上的恢复正义,是一种后现代法治主义的流变思潮, 有的学者也称之为复合正义。

新法增设的刑事和解特别程序,体现了对个别正义的重视,因此也可利用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叙说理论等刑事谅解方面的理论来解说,可以看作是一种广义上的恢复性司法。但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理念来自于儒家和合文化崇拜和民间私立救济习惯,并不完全等同于恢复性司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我国的刑事和解可看作是一种刑事契约,即双方当时通过和解对罪刑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达成一种共识,且这种共识可以进行预期评估判断,具有刑事实体价值。因此,刑事和解表现出民事侵权化的一些特点,具有弹劾式诉讼私人起诉的某种特性,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适度让步,体现了自然法理论色彩。不过,刑事和解并不规避公权力的干预,和解方式、内容和结果最终要交付司法机关予以监督、审查和处理,以避免因私了而导致国家司法干预的排除,从而减少犯罪黑数的大规模出现。

可以说,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司法模式。其得以应用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刑事伙伴关系, 并以双方当事人和解而非对抗的方式来合理的影响诉讼效果,是一种合作型司法。根据犯罪学理论,加害人与被害人是一种刑事伙伴关系。据学者统计,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在侦查阶段做有罪供述的嫌疑人

在95%以上,在法庭上放弃无罪辩护的被告人一般也不低于80%。因此,刑事和解具有适用的实践基础和广阔的应用空间,也为刑事诉讼变革开辟一条新的道路。

五、结语

进入20世纪以来,对抗式司法虽然呈现出一些缺陷,但在刑事诉讼中的主流地位仍是不容挑战的。合作型司法作为一种新型诉讼模式,可作为对抗式司法的一种协调和补充。这也正是古典学派和实证学融合的产物,是普遍正义和个别正义、报应正义和恢复正义相融合的结果。刑事和解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全新的刑事诉讼理念,必将对以后的司法改革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

(作者:李金锋,重庆警察学院治安管理系讲师;龚政,重庆警察学院,助理工程师)

注释:

实行陪审制或当事人主义的法治国家,对抗式诉讼模式是其必然要求。参见:申世涛.刑事审前程序前言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8月第1版,第105页至110页。

标签论是研究犯罪的一种理论,它是对犯罪社会危害论的一种反思。参见:王大伟.欧美警察科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第218—223页。

美国著名法学家赫伯特·帕克在其著作《刑罚的局限性》一书中提出了美国刑事司法学界影响甚广的刑事司法制度运行的两种模式:正当程序模式和犯罪控制模式。详见马跃著.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5页—7页。

犯罪学认为,刑事被害中的被害人具有被害性、可责性、互动性和自塑性,加害人与被害人是一种刑事伙伴关系。参见张绍彦主编.犯罪学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134—135页。

参考文献:

[1]刘伟.背景与困境: 刑事和解制度的理性考察,河北法学,2007年5月第25卷第5期.

[2][德] 汉斯·约阿希德·施奈德著,许章润译. 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2版,第419页.

[3]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新刑诉法论文篇7

刑事审判模式是指在法庭审判时,法官,检察官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以及法官在庭审中调查证据,适用法律的方式。刑事审判模式由刑事诉讼结构决定。对刑事审判模式的考量主要从其构成要素的角度进行,这些构成要素也是划分不同刑事审判模式的标准。一是刑事审判程序在历史上的来源和发展;二是体现刑事审判程序核心特征的诉讼控制分配情况;三是刑事审判程序背后其支配和制约功能的基础性价值观念和思想。本文即从要素二的角度对我国刑事审判模式存在的有关新问题加以分析。

所谓诉讼控制分配情况,是指法官,检察官和被告方在诉讼控制权方面的分配新问题,是对刑事审判程序本质特征进行概括和抽象时所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也是对刑事审判程序模式进行划分所要依据的主要制度因素。诉讼控制分为两个方面摘要:一是裁判控制,——通过法官,检察官和被告人三方中的任何一方对裁判结果的最终决定和影响程度加以测定;二是程序控制,指法官,检察官,被告人三方对作为法庭裁判基础的证据在提出和调查方面的控制程度。[1]不同的刑事审判模式,在诉讼控制上差别是很大的。在英美对抗式审判过程中,陪审团控制着对事实新问题的裁断权,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裁断不拥有控制权,只拥有部分程序控制权,同时拥有对法律适用新问题的决定权。而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则在提出证据、询问证人和进行证据评论方面起主导功能,因而对作为裁断根据的事实形成过程拥有极大的控制权。由此可见,在对抗式审判中,控辩双方被答应充分的参和到裁判制作的过程中来,最大限度的影响裁判的结局,具有很大的诉讼控制权。大陆法系的审问式审判,则是按照由法官主导进行的官方调查程序而设计的。在审问式审判中,法官的职责是采取一切必要手段来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其主导和控制着证据的提出和调查程序。检察官和被告方在证据提出和事实调查程序中居于次要和辅助地位,只能协助法官从事查明事实真相的活动,无法积极、主动、充分进行证据提出和事实调查活动,也无法对法官的裁判结局发挥较大的影响。由此可见,审问式审判是一种由法官主导进行的司法调查程序,法官对整个法庭调查程序拥有较大的控制权,而控辩双方被分配到的诉讼控制权则相当有限,尤其是被告人。

和刑事审判模式中的控制因素相关的另一个新问题是程序参和。审判活动的本质特征在于“和法庭裁判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和裁判制作过程”,“一种法律制度假如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审判活动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2]程序参和被视为刑事审判的基本特征,刑事诉讼的原则,[3]甚至是程序正义的基本构成要素[4]。程序参和体现了诉讼的民主,程序参和权是控辩双方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也是控辩双方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实体结果的必要途径。从实体上说,当事人或者说和裁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的参和有助于事实真相的查明,从程序上说,这种参和本身就体现了程序的正义。当然,所谓参和并不仅仅是“到场”、“列席”,根本的要求在于当事人能够参和裁判的制作过程并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影响裁判的结果。在刑事诉讼中,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主体包括刑事被告人,被害人,国家等各方。程序参和要求上述各方都能够有参和的机会,能力,和效果。

二、我国刑事当事人诉讼控制和程序参和的不足和量刑专门程序的缺失

从以上诉讼控制和程序参和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显然,刑事当事人[5]的诉讼控制权十分有限,程序参和不足。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比较近于大陆法系的审问式摘要:法官主导和控制审判程序,主动调查核实证据;控辩双方在对法庭审理控制方面居于次要和补充的地位;被告人在理论上是诉讼主体,但事实上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无法积极有效地参和法庭审判活动,辩护职能不能充分发挥,对刑事审判程序的控制程度极低。经过一些改革,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呈现出这样的特征——既具有职权主义的色彩,又引入了一些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同时具有中国特色。但在诉讼控制方面,法官的权力仍然相当大,虽然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有一定的对抗,但是检察官对裁判的做出产生影响仍是有限的,被告人的诉讼控制权则更小。在量刑方面,这一点尤为明显。

刑事审判所要解决的新问题就是判定刑事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假如行为构成犯罪,则进一步在此基础上进行量刑。定罪是量刑的基础,但是这并不能说明量刑就不重要。事实上,对刑事被告人实体权力的影响,往往最终落实在量刑的裁断上。实务中,绝大多数案件审理的焦点往往不是是否有罪的新问题,而是什么罪,以及如何量刑的新问题。

在量刑制度上,我国基本上和大陆法系的相同,——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主体同一,定罪和量刑程序混合。而法律对量刑的专门规定也几乎没有。一方面,控辩双方几乎没有量刑的专门主张,基本不对量刑新问题进行专门的举证、质证、辩论。检察官在公诉中只对定罪新问题发表意见而一般不对量刑新问题发表意见。辩护方在刑事辩护中难以兼顾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假如进行无罪辩护又进行从轻的有罪辩护,逻辑上自相矛盾;假如只进行从轻减轻的有罪辩护,则意味着承认被告人是有罪的。被害人对于量刑新问题,也没有发表意见的途径。另一方面,法官对于量刑新问题裁断,没有专门的程序,实行办公室作业的方式,量刑不公开,判决书中对量刑的理由也不进行专门的陈述。可以说,在量刑新问题上,现行制度没有赋予刑事当事人的诉讼控制权。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并由此产生了一系列新问题,如刑事审判中“重定罪,轻量刑”的做法,如被告人辩护权行使不充分新问题,再如由于量刑新问题引起的上诉、抗诉、申诉、上访,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滋生了司法腐败。 转贴于 三、应当构建量刑专门程序

应当建立专门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刑事审判中的量刑程序和定罪程序相分离,以赋予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在量刑新问题上的诉讼控制权,使其充分参和量刑过程,——控辩双方专门就量刑新问题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被害人也可以就量刑新问题发表意见。

在我国建立量刑专门程序是有必要的,专门程序使得刑事当事人各方在量刑新问题上充分行使其诉讼控制权成为可能。首先,检察官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可以提出相关的证据。这是检察机关起诉权的应有之义,其意见对法官公正量刑有参考价值。这样也可以减少对量刑新问题可能提出的抗诉。其次,辩护方可以专门就量刑新问题提出辩护意见,并可以提出相关的证据。这样就给了被告人充分的无罪辩护权。辩护人就可以先做无罪辩护,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辩护,在无罪辩护失败的情况下,再退而求其次进行从轻减轻的有罪辩护,充分行使辩护权。再次,被害人也可以通过这种程序对被告人量刑发表意见。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对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自然是十分关注的。陈瑞华教授认为,我们现行的制度和程序只强调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被害人个人权利的保护,——犯罪被称为“最严重的侵权行为”。被害人除了有赔偿的需求以外还有复仇的欲望,对于后者,可以通过赋予其程序参和权缓解,而以定罪的倾斜来迎合被害人,实际上是牺牲判决的公正性,因此对此只能在量刑上加以考虑。所以,建立专门的量刑程序,通过使被害人享有一定的诉讼控制权,程序的公正性进一步体现,程序吸纳不满、减少对抗、化解矛盾和分歧的功能得以发挥。这对于缓解甚至是解决被害人因为复仇的本能欲望得不到满足而对判决不满导致的申诉、上访新问题,将会发挥重要功能。另外,建立专门的量刑程序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被害人对定罪的不良干预。这是对从刑事当事人各方诉讼控制的角度对量刑专门程序进行的分析。

同时,量刑专门程序还有其他方面的意义。一是定罪和量刑属于不同的实体新问题,其依据并不尽相同。比如品格证据和前科证据,并不应对定罪产生影响,而只能影响量刑,假如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相分离,则可以排除这些因素对定罪的负面影响,利于实现定罪的公正。二是实务中大多数案件最终都是认定有罪的,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是认罪的,所以假如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相分离,大多数时候定罪程序是可以简化的,可以提高诉讼的效率。同时,这种程序的分离符合实体公正的需要,又能够吸纳不满,可以减少因量刑新问题产生的上诉、抗诉、申诉和上访,这也能够提高诉讼效率。三是专门的量刑程序的构建,可以改变量刑办公室作业,不公开,不说理,完全由法官自行裁量的目前状况。“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样不仅在形式上实现了程序的公正,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也能够防止法官在参和缺失、监督不足的情况下滥用权力,防止这个环节的司法腐败。

四、构建量刑专门程序的具体新问题

要构建量刑专门程序,是否意味着量刑程序要独立于定罪程序?我认为只要相对独立和专门定罪程序至于定罪程序之后即可,尤其是在现阶段下,可以先建立量刑的专门程序,将量刑和定罪在程序上分立,——不一定在要在时空上完全分离,内容上的分离即可。这样的专门的量刑程序,只要科学的程序设计,也可以解决上述的种种新问题。也有人主张将刑事案件做二元分类摘要:被告人不认罪的,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采分离模式;被告人不认罪的,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采合一模式。[6]这样也是有道理的,程序应和具体案件相适应,有针对性,也符合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

量刑程序由法院主持,参和者主要是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等等。在法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各自陈述其量刑意见,陈述相关的事实,并可以提交证据。就这些证据,双方也可以进行质证和辩论。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的地位很重要,应当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和权,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法官也要认真听取其所陈述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意见。法官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做出裁断。另外,很多人也主张,在量刑程序中引入其他的一些参和者,如社会组织等。从程序参和的角度,凡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主体都应当参和到程序中来,从广义来看,国家和社会在犯罪案件中也是被侵害者,所以也应当参和到程序中来。国家由检察机关代表,那么社会呢?似乎也应当参和,是以社会监督社会舆论的形式参和还是以其他形式?量刑新问题,不仅仅是对犯罪的惩罚新问题,还要考虑对犯罪人的改造和教育,对犯罪人的人格矫治和再社会化的新问题。可以说和社会的相关度还是相当大的,所以,在量刑程序中可以引入社会的因素。但究竟由哪些组织来代表社会,这尚需我们进一步探索。

量刑所依据事实范围,不同于定罪所依据的。定罪只以犯罪构成的要件为标准,而量刑则需要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矫治等新问题。上文所说的犯罪人品格证据和前科证据,就是一类要在量刑时着重考虑的量刑依据。那么,有关犯罪人一贯表现的证据应由谁提出,以及以何种形式提出,可以参照我国现在已有的青少年犯罪中的“社会调查员”制度,由司法所进行调查,并出具有关犯罪人一贯表现的“社会调查报告”。由中立的机构进行有关犯罪人一贯表现的证实,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更具有公正性,同时,也是一种社会因素参和量刑的尝试。另外,在定罪阶段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直接作为量刑的依据。

量刑程序还必须遵循公开原则,包括对当事人的公开,对社会的公开,裁判文书的公开。首先是对当事人公开,这也是当事人诉讼控制权和程序参和权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其次是对社会公开,——量刑程序也应像定罪程序一样,向社会公开,答应旁听,因为这是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最后是裁判文书的公开,——形式上,是裁判文书的公开,实质上,是对量刑理由的公开,要求法官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对量刑的理由进行充分的说明和论述。这也是审判公开的要求和表现。

【参考文献

[1] 以上有关刑事审判模式及诉讼控制方面的理论,参见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摘要:298—305.

[2] 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摘要:12.

[3] 宋英辉著.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摘要:101.

新刑诉法论文篇8

三、无罪推定及刑事被告人权利之宪法规定的实现机制 在我国长期的诉讼实践和宪法理论中,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不被视为宪法权利,加之我国宪法权利的实践模式,这种认识和做法切断了宪法权利与诉讼权利之间的天然联系,也使得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相关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易于被束之高阁。根据这一特点,如要在我国贯彻保障人权的原则,就当然需要在宪法中明文规定无罪推定这一原则以及被告人的有关具体权利,然而,应当看到,宪法关于无罪推定原则所作出的规定,虽然意义重大,但对实现保障人权的原则来说,效用却很可能十分有限:它仅提供了有关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原则,其实现尚需相应的诉讼法机制。因此,进一步研究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实现机制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认为,宪法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之实现,所需解决的机制问题主要集中在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工作中。就此而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被告人权利规定的明确性、系统性;二是对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有效制约。以下思路约略可以为这两个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基本的参考: 其一,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第12条的规定明显地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内涵,有学者认为这一表述更为强调法院定罪的垄断权,而没有直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人”的主体地位,而后者才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因此不能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29]笔者认为表述的差别不应成为问题,这种表述是从贝卡利亚的论述发展而来的否定性阐述,也有先例可循,[30]而且,该条文既然规定在法律上不能确定未受有罪判决的被告人有罪,则当然可以推定其在法律上无罪。在宪法有了无罪推定的相关规定之后,这一条文所包含的无罪推定内涵就有了最高效力渊源,其所表达的无罪推定原则将更加明确、确定。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进一步明确规定,仍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其二,完善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的相关具体权利之规定。一方面,应废除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相符的规定,最明显的是,我国尚未确认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核心内容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因此需要废除关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沉默权条款。[31]另一方面,应将无罪推定原则所蕴涵、所要求的各项权利系统化。例如,辩护权是无罪推定原则所强调的被告人权利的基本内容,应当使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全面、系统的保障。至于无罪推定原则所包含的其他诉讼权利以及有关的诉讼规则,比如被告人不受非法搜查、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等也应当在诉讼法中得到体现。 其三,完善对于司法机关诉讼行为的法律限制。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包含的宪法权利和诉讼权利相当广泛,要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这些权利,就必须弥补我国刑事程序立法长期存在的一种漏洞,也即,司法机关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诉讼行为应当发生相应的程序性后果,[32]特别是应规定诉讼行为在程序上无效的后果,否则,即使刑事诉讼完善了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其权利内涵的规定,但当这一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在我国就仍然是个未决的难题。笔者认为,建立诉讼行为制度,尤其是完善其中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是保障无罪推定原则的良策。所谓诉讼行为,是“构成诉讼程序所实施合于诉讼法上所规定构成要件之行为,并足以发生诉讼法上之效果者为是。”[33]台湾学者对诉讼行为的主体以及诉讼行为发生的诉讼阶段都有不同的认识。有观点主张诉讼行为的主体是法院、当事人的,也有观点认为主体是法院、当事人、第三人;有认为诉讼行为是指审判中的行为的观点,也有认为诉讼行为也包括审判之前、判决之后的行为的观点。[34]为了保障无罪推定原则得以贯彻,笔者以为诉讼行为应当包括整个诉讼过程的行为。目前,在最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侦查阶段,我国诉讼法规中也有关于诉讼行为无效的规定,但仅限于刑讯逼供取得证据的行为,而且也只是规定了有选择的部分无效,即仅限于以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言辞证据无效,实物证据却仍然有效。[35]由此可见,在完善诉讼行为的有关制度以保障无罪推定原则之实现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大有可为。 其四,引入诉权制度,建立和完善相关诉权的行使程序,[36]以制约司法机关,保障无罪推定原则之贯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诉权是其对抗国家追诉权的唯一武器,是其诉讼权利的来源。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权行使渠道不通畅,且缺乏对抗力度,甚至没有相关的对抗程序可供其利用。程序性诉权之实现所面临的问题尤其严重:当无罪推定原则被践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宪法权利在诉讼程序中受到司法机关之非法诉讼行为侵害时,应当以何种形式向何者提起何种诉求?应当以何种形式受理该诉求?以何种程序裁决该诉求?作出何种形式之裁决?该裁决可否上诉?这些都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之明显应予填补的空白,亟待补充完善。 当然,关于宪法权利规范之实现问题,人们尚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被不当侵犯的宪法基本权利,必须被司法救济已成为各国宪法原则得以有效贯彻的重要保障”,[37]“宪法不入讼,是我国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时难于获得实质救济(从而无法实现)的制度性因素”,[38]对此,很多学者提出了宪法司法化的建议,[39]据此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对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侵犯其宪法权利的行为向法院提起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的诉讼,然而,我们认为,这一做法在我国未必可行,因为:我国特殊的宪法权利实践方式,并无宪法权利直接在司法中适用的传统,此其一;当然传统并非不可以改变,但在我国现行的国家权力体制和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中,法院尚无监督审查宪法实施之权力,故难以承担此重任,此其二;即使可以突破现行国家权力体制与国家理论,宪法司法化问题涉及修宪,其程序繁杂势必旷日持久,于当前之如涸辙之鱼、需急谋斗升之水的刑事被告人权利保障之事业而言,难奏立竿见影之功效,此其三。因此在笔者看来,以完善刑事诉讼法律之途径来保障宪法所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之实现更现实、可行。而笔者之所以认同无罪推定原则以及相关权利入宪,也完全是由于宪法的根本性大法之性质,取其可以为无罪推定原则提供理念支持与效力渊源,且可为该原则在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之具体化与充分贯彻提供宪法基础,这也是笔者在文末特意要强调的一点。 刑事被告人的权利问题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问题,对此,笔者曾予以相应的论述。参见王敏远:《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问题》,载张绍彦主编:《声音与言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出版。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 如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保障公民不受非法的搜查和扣押的权利;第5修正案要求对所有不名誉罪由大陪审团审查起诉,禁止双重处罚,反对被迫自我归罪,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第6修正案列举了被告人在刑事指控中享有的权利:迅速、公开审判,被告知指控的性质和理由,与对方证人质证,强制获得有利的证据,获得律师帮助等权利。1966年又通过米兰达案件的判例确立了沉默权。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1628年《权利请愿书》、1676年《人身保护律》、1689年《权利法案》等宪法性文件的核心内容就是与人身权利和自由保护相关的刑事司法权利。1215年《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同级之贵族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即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1628年《权利请愿书》提到:“…任何人,除依法律正当程序之审判,不论其身份与环境状况如何,均不得将其驱逐出国,或强迫使其离开所居住之采邑,亦不得予以逮捕、拘禁,或取消其继承权,或剥夺其生存之权利。” 1676年《人身保护律》共20条,是一部专门限制国王司法权力的法律,主旨为保障人身自由和安全,大部分是关于刑事司法权利保护的。1689年《权利法案》在结尾声明凡“有损人民之任何宣告、判决、行为或诉讼程序,今后断不应据之以为结论或先例” 。以上宪法性文件都规定了有关无罪推定的具体权利内容。参见董云虎:《世界人权约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31页以下。 黄朝义著:《无罪推定》,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12页。 同上,第12页以下。 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给予答辩上所需之一切保障。”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 4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视为无罪。”此后,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公约中均将无罪推定作为重要的内容规定。其他一些公约如《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原则》等,则包括了无罪推定所要求的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具体内容。 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29页以下。 同上,第230页。 同上,第241页以下。 同上。 参见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12] 参见吴新平:《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我国宪法的发展》,《法学家》2009年第4期。[13] 参见陆平辉:《宪法权利本质论、价值论与实践论》,《现代法学》2009年第2期。[14] 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页。[15] 前引12,吴新平文。[16] [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自由宪章》,杨玉生、冯兴元、陈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6页[17] [荷]亨利·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康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页。宪法吸取了普遍人权的人道主义传统,包括人之为人的自然属性所应当享有的自由、生命、财产、安全等权利,也包括人之为人的社会属性在社会中全面发展所应有的政治、经济、文化权利等。[18] 前引16,哈耶克书,第284页以下。美国宪法修正案第9条曾就此做过小心翼翼的防范,“本宪法中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应被推论为否认或贬低人民所享有的其他权利。”[19] 前引16,哈耶克书,第272页。[20] 前引13,陆平辉文。[21] 1980年11月21日、12月10日张友渔、王汉斌的答新华社记者问。[22]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2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一书阐明了该规定的立法原意:“我们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的那种无罪推定,而是实事求是地进行侦查,客观地收集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各种证据,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以前,我们不称被告人是罪犯,但也不说他没有罪或者假定他无罪,如果假定他无罪,那么侦查机关对他进行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就没有根据了。因此,我们的原则是实事求是地进行侦查。”胡康生、李福成主编,李淳、王尚新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页。[24] 王敏远、郝银钟:《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与价值构造分析》,中国法学网2009年9月28日。相关论述可参见:王敏远著:《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第1页以下。[25] 王敏远著:《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第32页。[26] 例如,辩护权是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而先悉权是辩护权基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此却并无明确规定。对此,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笔者曾多次撰文予以揭示。[27]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不够充分,集中体现在缺乏相关的程序性法律后果这一点上,对此,笔者曾予论述。参见王敏远:《论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性后果》,《中国法学》1994年4期。[28] 关于这个问题,宪法学界已有不少值得注意的研究成果。有兴趣的读者可参阅王磊著:《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童之伟著:《法权与宪政》,山东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张学仁、陈宁生主编:《二十世纪之中国宪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肖北庚著:《宪政法秩序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周伟著:《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姜建明:《论诉讼权》,载杨海坤主编:《宪法基本权利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王戬著:《规范与当为:宪法与刑事诉讼的良性互动》,2009年四川大学博士论文。[29] 参见程荣斌等:《1996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法学家》1997年第1期。 [30] 如1947年的意大利宪法第27条规定,“被告人在最终定罪以前,不得认为有罪。”《越南宪法》第3章第72条第1款规定:“在没有具备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时候,任何人都不被看作有罪并要受到刑罚。” 最引起笔者注意的是前苏联分裂出俄罗斯之后,前后宪法关于无罪推定规定的演变,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纲要》第7条规定:“非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人受到刑罚。”1961年《苏俄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任何人非依法院刑事判决,不得被认为犯有罪行和应受刑事处罚。”前苏联1977年宪法第160条规定:“非经法院判决和根据法律,任何人不得被认定犯有罪行和受刑事处罚。” 《俄罗斯联邦宪法》在第2章第49条规定:“每个被控告有罪的人在其罪行未被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证明和未被法院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之前,都被视为无罪。”前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宪法第181条及其刑事诉讼法第3条等等,都是这种否定式立法表述方式。参见:戴学正等编:《中外宪法选编》(下),.华夏出版社1994年版,第314页以下。[31] 当然,如同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那样表述也未尝不可,即刑事被告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认其罪的权利。[32] 相关论述请参见王敏远:《论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性后果》,《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33] 曹鸿澜:《刑事诉讼行为之基础理论(1)——刑事诉讼行为之效力》,(台)《法学评论》1974年第6期。转引自:陈朴生主编:《刑事诉讼法学论文选辑》(10),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82页。[34] 同上。[35] 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36] 相关论述请参见汪建成、祁建建:《论诉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37] 王戬:《规范与当为:宪法与刑事诉讼的良性互动》,《法学》2009年第7期。[38] 同上。[39] 参见王磊著:《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页;肖北庚著:《宪政法秩序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7页。

新刑诉法论文篇9

2012年全国“两会”期间,素有“小宪法”之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高票通过。新刑诉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中所体现的亮点颇多,但笔者认为值得提及的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的规定写入刑诉法提纲挈领的总则部分,并在各个分则中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应该说这是我国法治事业不大不小的里程碑。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制度在新刑诉法中的明确确立便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同时,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历史和理论上具有一脉相承的“毒树之果”理论,在新刑诉法的背景下提及也凸显其现实意义。

一、“毒树之果”规则的理论内涵

“毒树之果”这一概念源于美国,简言之,就是指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线索间接获得的证据[1]。该理论在美国的正式得以确立源于联邦最高法院对王森诉合众国一案的裁决。在该案中,法庭认为,除非政府可以清楚表明第二位证据的发现独立于“被污染的”、非法的第一位证据,否则第二位证据必须作为“毒树之果”予以排除[2]。实际上,“毒树之果”这一词中的“毒树”指的是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之果”指的是从毒树中线索获得的证据[3]。“毒树之果” 规则在美国的产生和确立是20世纪60年代民权运动兴起的必然结果。但是,随着公众利益的保护与少数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博弈、警方办案和公众对判决的接受程度的挑战,人们越发意识到一味强调对“毒树之果”的绝对排除,对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必然会产生很大的冲击,必然导致过度重视个人权利的保护而违背社会价值的困境。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利益权衡之下又为“毒树之果”确定了几项重要的例外。主要有“独立来源例外”、“最终或必然发现例外”、“稀释的例外”等。

二、“毒树之果”理论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研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源起于美国,其确立是价值权衡的结果。从内容上看,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非法实物证据排除以及对“毒树之果”的排除。因此,“毒树之果”理论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既有区别又紧密联系的。易言之,“毒树之果”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伸。

随着世界人权保障潮流的兴起与现代国家对法治的孜孜以求,证据领域中关于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与可采性也愈来愈成为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关注的热点和证据制度的重大命题。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立法的价值取向和目标方向均可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得到彰显。但是历史传统、法律观念以及诉讼文化的差异导致各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又有较大差异。例如,美国对非法证据采取的是严格排除的基本立场,例外情况很少;英国则以审判的公正性为基础,允许法官自由裁量是否排除;法国和德国则区别自白和物证,前者无论真实与否都不予采用,而后者查证属实的予以采信[4]。世界各国国内法及国际人权公约对非法证据的采纳程度实则体现了对刑事诉讼制度价值冲突的权衡、选择的结果——追求客观真实还是追求程序主义。对前者的追求,必然导致法院大肆采纳非法取得的证据,为了案件的侦破不惜采取一切侵犯公民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的行为,从而让公民的宪法权利失去依托和保障;对后者的追求,难免会出现案件的处理结果不符合客观真实,产生以保障程序的名义而放纵犯罪、危及社会安全。因此,世界各国对非法证据的态度都力求避免过度极端、尖锐,而是做出“部分取舍” 的权衡。“毒树之果”作为非法证据规则的衍生证据,即“果实”证据,对其适格性的判断,已经无法割舍其与非法证据这一“毒树”的关系。

实际上对“果实”证据的判断,便是对非法证据的进一步规范,困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矛盾价值也必然影响“毒树之果”理论,甚至更严重。

三、新刑诉法背景下探讨“毒树之果”理论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水平的不断提高,如何有效杜绝类似杜培武、佘祥林、

赵作海等因刑讯逼供导致的冤案的发生,成为我国刑事程序法制改革关注的重点。因此,建立健全切实保障人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重要的制度进步意义。此次刑诉法修正案明确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正式法律的地位予以确立,并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这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落实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提升诉讼文明都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延伸的“毒树之果”理论,无论是在刑诉法修正案还是在司法解释中均未明确予以提及。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价值基础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在刑诉法中正式确立后,再以此为基础更进一步讨论其衍生出来的“毒树之果”理论的可采性已经日益迫切。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的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同时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能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该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的诉讼观念的进步[5]。但是,我国目前尚未正式引入“毒树之果”理论,对公安司法人员刑讯逼供后而获得的第二位证据的合法性如何评价、是否适用均未设立统一的标准。在公安司法人员出于职业特性形成的惩罚犯罪的思维定式仍旧对查处刑事案件产生巨大影响的情况下,不适时、合理地引入“毒树之果”理论,就很难真正将人权保障的精神贯彻到底,人权保障的程度也会大打折扣。因此,在我国刑事法治价值理念已经产生保障人权倾向的大背景下,研究“毒树之果”理论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四、“毒树之果”理论在我国新刑诉法背景下的可行性研究

(一)“毒树之果”理论契合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价值

2012年初,我国完成了刑诉法的第二次大修,时隔不满一年,最高院了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刑诉法司法解释。该《解释》分24 章,共548条,7万多字。如此大规模的修正与解释,凸显了我国随着法治改革的深入,对程序法律的重视程度,树立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法治精神。程序价值在我国受到高度重视的环境下,合理引入“毒树之果”理论,更能体现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毒树之果”理论的引入正好契合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向由“惩罚犯罪”向“尊重和保障人权”方向的倾斜。尽管“毒树之果”适用的过程中,会因个案而致使罪犯漏网,但这是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必然要付出的代价。当前之所以中国的刑讯逼供、非法搜查屡禁不止,根本原因在于只是对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这样至多只会让那些通过刑讯逼供的人再通过“合法”程序讯问一次罢了,而不可能从根本上铲除滋生它的根源[6]。而“毒树之果”理论在中国的合理适用,排除了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可采性,对公安司法人员来说非法取证不再有任何意义,这就从源头上遏制了刑讯逼供的功利因素,从而推动中国的司法改革迈向民主法治化。

(二)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为“毒树之果”奠定了公诉环节制度基础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诉法新增了第54条至第58条予以规定,这些条文分别从非法证据的范围、非法证据的处理、排除非法证据应提供的证据、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等进行了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明确了申请排除证据的程序。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规定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同时,该司法解释还明确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可以作为庭前会议审查的内容。我国的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增加如此多的内容,足以见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重视程度。新刑诉法施行后,各地公安司法人员纷纷采用讯问录像的方式规范约束自身的侦查行为。因此,我们目前公诉环节的程序设计已经为引入“毒树之果” 奠定的制度基础。

(三)结合我国国情充实“毒树之果”的例外规则

在学术界,对待“毒树之果”理论存在两种背离的价值

向——“砍树弃果”、“砍树食果”。前者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高于一切,为了保障其利益不惜牺牲个案的实体正义;后者视惩罚犯罪为刑诉法的终极目标。这两种价值取向要么肯定一切,要么否定一切,过于极端。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的是, “毒树之果”理论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衍生品,在立法上应该严格依托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要求,即非法取得的证据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具有可采性,其衍生的证据才需要判断证据能力。而对于衍生证据的证据能力原则上应予以否定,从而保证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形成规范严谨的体系[4]。然而,具体到我国国情,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各地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差距较大,法制建设虽然取得了可喜的成就,但距现代法制文明国家的标准还任重而道远。一成不变地将 “毒树之果”舶来还会出现严重的水土不服的现象,因此,我们在借鉴美国“毒树之果”理论的同时,不仅要结合我国国情认真研究其基本原理,还要针对这一原理的例外精神内核进行深入的转化及必要的充实。通过充实后的“毒树之果”例外情形适度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确保在具体案件中实现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的统一。

五、结语

“毒树之果”理论在中国是有其独有的价值的,即使我们不能完全舶来,但是其具有的法治精神也值得我们汲取。如果这样,我们的程序正义就会不断彰显,为实体正义搭建一个稳固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190.

[2]刘晓丹.美国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89.

[3]博宽芝.违法证据的排除与防范比较研究[j].外国法译评,1997,(1).

新刑诉法论文篇10

一、既往

对“既往”的界定,无法从时间维度加以精确化,我们只能将其大致限定在建国后至80年代中期。按照国内通行的观点,这一范围大致涵盖了新中国刑诉法学研究的创立与初步发展时期、萧条时期、恢复发展时期。综观这一阶段的理论著述,大致呈现出两大特点:一是模仿性。建国后,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新中国第一批刑诉法学者大多接受过前苏联专家的培训,第一部刑诉法草案系模仿前苏联的立法体例编撰而成,第一批教材也大量借鉴和吸收了前苏联相关教材的内容,因此,相当长一段时间,我国刑诉理论研究深深打上了前苏联刑诉理论的烙印。二是适应性,即与计划经济体制与集中化的政治体制相适应。直到80年代中期,尽管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已开展起来,但国家整体经济政治结构仍然带有大一统的计划性、集中性。囿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相互关系的传统理论,当时的刑诉立法和理论研究都是为促进和维护既定体制服务的,从内容到形式概莫能外。与上述特点相对应,刑诉理论研究在样式上主要表现为:

(一)意识形态的研究

我国的意识形态的研究是指对法律的研究,其出发点和归宿都以阶级斗争论为中心。其时,意识形态构成了库恩所谓的一门学科的“硬核”。这种样式沿袭了维辛斯基等关于法的概念,其理论预设是: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除此之外,法没有其他功能,即便有,最终也是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在这一前苏联模式的法学语境中,号称“无产阶级刀把了”的刑法、刑诉法首当其冲奉阶级斗争论为圭臬,与此相对应的理论研究自然言必称阶级,以阶级分析法为主要的研究手段。50、60年代的著述自不必言,即便是文革后80年代中期编撰的统编教材也大多未能跳出这一窠臼,如许多教材一提到资产阶级刑诉法,就认为其是资产阶级统治专政的工具,与社会主义刑诉法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各自的功能和作用也不相同,不能相互混淆等等。

根据演进理性观点,任何一种制度、观念得以长期且普遍的坚持,必定有其语境化的合理性,因而,阶级分析法要客观分析,它可以成为刑诉理论研究的方法之一,因为它在本质上是用利益集团之间的冲突与对抗理论来解释刑诉立法与司法实践,这当然有着实证社会科学上的参照物和依据。但是,阶级分析法独占统治地位十分有害,它忽略了法律分析的其他理论传统。实际上,根据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的分析,意识形态往往是“颠倒的、虚假的”认识,(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0页以下。)因此,仅仅用意识形态的观点去分析,往往会导致诸多背离学术本身的后果。后果之一是容易导致学术研究的泛政治化。由于阶级分析法与政治斗争密切相关,成为当时条件下最重要的研究方法,故对阶级分析法不运用、不重视就会被扣上“右倾”、“资产阶级化”的帽子,正常的学术论争被上纲到政治斗争的高度,基本的学术自由便无法保障,学术研究的深入更无从谈起,文革前多次学术论争(如关于无罪推定、审判独立的讨论)演变为政治斗争的事实已经深刻说明了这一点。后果之二便是导致法律解释、法律建构及运作过程中一种漠视人的权利、注重权力发挥的绝对化犯罪控制观与司法模式的倡行。因为阶级分析法中的斗争哲学与“权力本位”的思想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和亲和性,而与“人权保障”的现代诉讼理念则格格不入。后果之三便是带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程序工具主义论”。既然刑诉法是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是“刀把子”,那么,只要最终结果是“刀把子”砍向了敌人,敌对阶级被打倒,那么就认为大功告成,至于“刀把子”如何砍,敌人被打倒的过程则成为退而求其次的事了。这样,实体的最终结果决定一切,程序的独立价值和内在正义被忽视,程序工具论和程序虚无主义便应运而生了。这种观点在既往的论著中屡见不鲜。

(二)注释性的研究

法学中的注释学派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远的影响,任何一门部门法学的研究和发展须臾也离不开运用注释的方法进行描述式的研究。它蕴涵的理论预设是:任何一种事实上可行的制度都必须首先为人们所了解,必须在智识上证明自己的正当性和可行性。通过对法条的分析、标注、诠释,旁征博引,寻微探幽,法学基本理论的研究才得以开展和深入,刑诉法学研究也不例外。建国以来,特别是随着79年刑诉法的颁行,我国刑诉学界对注释方法的运用达到一个高峰。各种论文、教材、专著使用注释的方法,对79年刑诉法展开了多角度、多层次的立体阐释;或深入浅出,对刑诉法进行全民的普及宣传;或系统全面,以刑诉法体例为基础编撰教材开展法学教育;或博古论今,在肯定刑诉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具体的操作建议,指导司法实践。这一时期注释性论著数以百计,蔚为大观,注释法因此也成为当时刑诉理论研究使用频率最高、最常见的研究样式。

应该指出,注释性的研究方法,对于我国刑诉法的宣传普及,对于早期的法学教育,以及对今后理论研究的深入开展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司法人员本身素质不高,需要学习法律知识的背景下,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更是功不可没。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注释方法都是刑诉理论研究的基本方法之一,具有其他研究方法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地位。但是,注释法学往往堕落为纯粹的概念法学,在概念的天国(耶林语)自我建构与麻醉,而不关心法律的实践。同时,因为受意识形态的影响,注释法学往往倾向于保守,丧失了法学研究的反思与批判精神。所以,运用这种方法进行的研究层次有限,注释方法“仅为其他方法的补充,而不能再保持其优先地位”,(注: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因为,理论研究的目的和任务不仅在于解释与论证既存制度的意义与正当性,更重要的是进行反思和批判,以前瞻式的研究指明社会未来发展的方向。随着研究的深入,客观上要求实现研究样式上的突破和升华,唯如此,刑诉理论研究的品格才能得到提升,才能在更高层次上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

二、现状

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开放的扩大,国家民主政治日益完善,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客观上对刑诉立法和理论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种时代背景下,经过学界同仁们的不懈努力,刑诉理论研究旧有的、传统的样式逐渐被打破,新的研究样式已初露端倪。自80年代中期以来,这种转型与嬗变主要表现为:

(一)改革对策式的研究

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79年刑诉法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此专门通过了一些特别法进行修正,但这种技术层面上的修修补补只能实现局部的“头疼医头、脚疼医脚”,无法从根本上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一场大规模的立法修正势在必行。此时,刑诉法学界肩负起理论先行的重任,一场以刑诉法修正为中心的研究活动自80年代末期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展开。此时的学术界,在“变法”的旗帜下开始了破旧立新的研究:他们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开始设计诸如完善取保候审、废除收容审查、设立简易程序等制度方案;他们对国外的立法及理论研究倍加重视,多次召开国际性学术研讨会,邀请国外专家前来讲学,翻译出版大量外国刑诉法典;他们不再拘泥于姓资姓社的唯阶级论,提出对诸如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等西方具体刑诉制度应大胆借鉴、吸收,并着眼世界刑诉立法的发展趋势,提出修正我国刑诉法应在弱化强职权主义因素的基础上,大量吸收当事人主义的一系列做法等等。

这一时期研究重心、研究样式的转变虽然直接出于“变法”的功利性动机,但无疑对旧有的以“歌功颂德”为主旋律的传统研究样式是一个巨大的突破,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不可低估。正是在这种讨论中,刑诉学界整体理论素养得到提升,研究问题的广度和深度都得到前所未有的拓展,也正是在这一时期,诞生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等一批颇具改革意味的论著,为新刑诉法的出台作出了贡献,刑诉学界的专家学者也以此而在中国刑诉立法史上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二)比较式研究

社会科学中,比较是较为常见的研究样式,有比较才能分优劣、见长短。应该说,既往的刑诉理论研究中,比较也是学者们经常提及和运用的,但那时的比较过于粗浅、表面化,范围也很狭窄,且由于论证不充分,得出的结论往往过于偏颇,无法令人信服。如许多论著将资本主义刑诉法与社会主义刑诉法相比较、将国外的无罪推定原则与我国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相比较、将沉默权与我国刑诉法中的“如实供述义务”相比较,几乎无一例外地得出否定前者、肯定后者的结论就是如此。

此处我们所说的比较式研究,是一种全方位、多侧面的观察对比,既有制度层面上的高低优劣之分,更注重观念深入的文化背景、社会心理、历史传统、民族习惯等多方面的比较透析。从广度来看,既有溯古及今的对比,更多的还是中国与外国、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从深度来看,既有宏观的全景似的审视,也有微观的特写似对照。从理论成果来看,既有一些以教材形式出现的比较刑事诉讼法学专著,如陈光中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王以真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程味秋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等;也有一些学者有意识地将比较方法运用于自己的专著中,如宋英辉的《刑事诉讼目的论》、左卫民的《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陈瑞华的《刑事审判原理论》等。此外,在比较研究的促动下,这一时期国外的刑诉法论著、刑诉法典也被陆续翻译出版。

应该说,比较式研究的昌盛在客观上丰富了刑诉理论研究的种类和方式方法,开阔了我们的视野,使我们在比较中能更加清楚地看到存在的差距和问题,同时又通过对外交流,引进和吸收国外的优秀成果,使我们的理论研究更具包容性,这些都极大地推动了刑诉法学的向前发展。

当然,这种比较至今还远远不够,由于我们的学者迄今都未能对国外司法制度作长时期、近距离的深入观察,对国外刑诉理论和了解也不具体,缺乏与国外一流刑诉学者的直接深入、具体细致的交流与探讨,所以我们对国外理论与制度的把握在相当程度是雾中看花。不仅如此,对支撑制度的各种背景性因素我们同样了解不多,而这种了解的缺乏对主张借鉴、引进国外制度者的危害有可能是致命的,因为这会直接导致南橘北枳的后果。

(三)实证的研究

刑诉理论研究的素材和对象来源于司法实践,对司法实践的密切关注和深刻体验能历久不衰地赋予理论研究以生机和活力。长期以来,我们的理论研究长于注释式而短于实务式,在“纸面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呈现二元化的格局下,法学研究也以“纸面上的法”为主,而欠缺“实务法学”,即或有所谓的实务性研究也不是建立在对研究对象社会学、人类学意义的观察与了解之上,而大多是以片面的、局部的,因而也是感性的经验认识为前提(这当然与长期的“注释传统”有关)。由此,理论研究在解决实际问题时往往隔靴搔痒,过于苍白无力。这一现状的改变要求广大理论工作者既了解与掌握社会学、人类学的实证研究方法,又高度认知“司法二元化”的普遍性,重新调整自己的研究思路和样式,重新训练与获得这些手段与工具,用传统的话语表达即:要真正深入实践,开展广泛的调查研究,运用科学的方法收集和整理第一手素材,写出有份量的成果来。目前,这方面已经出现了一些可喜变化,在司法改革逐步深入的大背景下,一些学者深入基层,尝试用人类学田野调查的方法收集整理素材,并与之相伴随发表了一些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论文,提出了完善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设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等贴近实际的改革措施。

(四)多学科研究的勃兴

伴随学科之间融合、渗透的加剧,日益精密发达的学科分工促成了理论研究中各种边缘交叉科学的出现。与这一趋势相呼应,刑诉学界许多理论工作者也开始尝试借鉴、引进其他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的知识谱系开展研究,如关于法律的经济学的分析就是一例。

法律的经济学分析是“将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与法律制度的有关实质性知识结合起来”。(注:Posner,  R.  A:The  Law  and  Economics  Movement,  AER  papers  and  Proceedings,May  1987,P.4.)目前,运用经济学的相关知识分析法律问题在国内正方兴未艾,俨然已独立发展成一门边缘性的“显学”。随着国外一些法律经济学名家如理查德·A·波斯纳、罗纳德·M·布坎南、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等的著作被大量翻译出版,国内法学界许多学者开始尝试运用经济学——这一在现代社会更适当地被看作方法论(注:Veljanovski,.C.G.:The  Economics  Approach  to  Law  ,Butterworths,  1981,p.3.)的学科理论和工具进行分析和著述。经济学中的大量语汇如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效益、生产与消费、边际效益与交易成本、资源配置与资源短缺等正被广泛移植并运用于法学研究的各领域,刑诉法研究也不例外。笔者也曾指出,刑事司法活动也是一个大量消耗社会资源的过程,在社会供给有限的情况下,为了更好的完成诉讼任务,必须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高效利用现有的司法手段,追求诉讼效率的提高。(注:参见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6-57页。)还有学者为了突出经济效益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将“诉讼经济原则”归纳为反映刑事诉讼程序一般规律的十大原则之一。(注: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200页。)由此,既然刑事诉讼要求提高经济效益,追求诉讼经济,就理所应当考虑运用经济学的观点、方法研究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在这方面,已有不少学者进行了大胆尝试,在诉讼模式的选择、简易程序的完善、诉讼手段的节制等方面提出了研究成果。

多学科的研究虽然在刑诉理论研究中刚刚起步,但其影响不可低估。它突破了传统理论研究样式的束缚,深化了人们对诉讼活动的认识,必将为刑诉法学的发展作出贡献。

三、前瞻

站在现实的土壤上,勾勒和远眺未来刑诉法学研究样式及相关之学术准则、研究类型,我们期待着:未来的刑诉理论研究继续倡扬个性,鼓励多元化思维,拒绝平庸和媚俗化倾向,“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注释式、比较式等仍将是我们从事基础理论研究必不可少的工具,但同时我们更应侧重多学科、多背景的法哲学、法社会学式分析,将多元研究进一步引向深入。具体地说,应当在以下几方面有所发展:

(一)法社会学实证的研究

随着近年来社会学在中国的复兴,我国一些学者开始运用法社会学研究诉讼。法学界(尤其是法理学界)逐渐对韦伯、涂尔干等一些社会学家的理论有了深入了解。受近年来人类学田野调查的影响,法学界也开始进行田野调查。

真正意义上的实证调查是一项十分艰苦细致的工作,一方面需要制度、政策、物质等客观方面的技术支撑,另一方面更需要学者们在智识上的不懈努力。过去那种浅尝则止的走马观花式调研,或者赶时髦、凑热闹的“流感式”资料收集,危害甚大。不仅不能为理论研究提供“价值无涉(value  free)”的客观素材,而且还会导致对实践认识的偏差与轻率化,造成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相互轻视。对“刑讯逼供”问题的研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近年来有不少学者对这一问题开展过所谓的实证研究,结论往往如出一辙,分析成因时大多提到由于封建社会遗毒的影响、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客观物质条件匮乏、监管不力等等,一提到对策无非就是消除封建遗毒的影响、提高司法人员素质、改善侦查的物质条件、加强内外监管等几条,而对刑讯逼供中双方当事人的心态、社会对这现象的容忍度等诸多至关重要的问题缺乏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结果是理论与现实严重脱节:不管学者们如何大张旗鼓呼吁消除刑讯逼供,并为此出主意、想办法,司法实务中依旧屡禁不止,问题严重。再比如对“司法腐败”的研究也是如此。

因此,可以说包括人类学中的田野调查在内的实证研究虽然已经为业界部分学者重视并运用,但从已有的成果来看,尽如人意的不多,相关的理论专著更是缺乏。与此同时,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像朱苏力、贺卫方等一批其他法律专业的学者已开始大规模运用田野调查对诸如中国农村的基层司法制度等课题展开研究,并对改革现行司法体制提出了不少很有见地的观点,而这里有很多工作本应由刑诉学界来完成,这一现象应当引起刑诉理论工作者的深刻反思,看来至少在许多方面上我们是落后了。实际上,我们还未建构起关于当今中国刑事诉讼实际动作机制真实图景的深切、全面的认知体系,对其中的各种实际作用的角色,各种司法技术与技巧、运作策略都知之不详。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不足与遗憾,理当花大力气去弥补。

此外,目前关于法社会学的研究还存在这样一个矛盾,即法是韦伯所谓的“形式理性”,无论是何种法学流派,都强调法的可预期性与普遍性,在现代民族——国家里,法律的这一特征较以往更为突出。或许是受人类学田野调查理论的影响,目前关注的并不是现代社会关系的集中之地——城市,而转向了农村。当然,我们并不是说农村的司法实践不值得研究,而是说,对城市司法实践的研究被忽略了,而司法制度改革的中心却在城市。另一方面,随着现代社会关系的客观化和可计算化,城市与农村目前在司法运作中的差别是否会继续下去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二)法经济学的研究

新刑诉法论文篇11

但是双方都达成一致的是,死刑复核程序需要控辩双方的参与,本次修正案也吸收了这个观点。

(一)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

修正案中对于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吸收了2007年《意见》的内容。比较重大的突破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时,原本《意见》第42条对讯问被告人没有作强制性规定,只是"原则上应当讯问被告人",而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为"应当"讯问被告人。

原本在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以后,理论界就一直在讨论律师、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程度。以往在这一程序中,没有公诉人、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参加,实质上是法院内部实行的一种监督程序,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虽然《意见》第40条规定辩护人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但是《意见》毕竟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缺乏立法上的正当性。《意见》第34条的规定表明控方可以参与讨论案件,但没有具体规定控方可以提出意见,因此检察院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作为控方还没有参与这一程序的实践。

如今的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的刑事诉讼法第240条中,明确规定了最高检可以向最高院提出意见,补充了控方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漏洞。

(二)死刑复核的裁决方式

本次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裁决方式的增加,也基本归纳吸收了2007年《规定》的内容(参见新《刑事诉讼法》第239条)。原本《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的裁定、判决,或者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而一般"判决"用于裁判实体问题,"裁定"用于解决程序问题。原本的《规定》中使用核准的"判决"一词表述不够严谨,修正案的修改使裁决方式的表述更加严格规范。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院对于不核准死刑的后续做法,在《规定》里具体列明了一系列具体情形,中形成了两种途径,一是发回重新审判,二是予以改判。本次修正案吸收了《规定》的内容,将其归纳为一个条文。根据《规定》中的情形来看,"发回重新审判"是优先,"予以改判"是例外(参见《规定》第7条)。

二、死刑复核程序修改后遗留的缺憾

本次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修改并不多,并不意味着死刑复核程序本身已经足够完善,还遗留有未曾在本次修改中得以解决的缺憾。

(一)死刑复核的启动、审理方式与期限问题

1、启动方式

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其启动方式有违司法被动性原则。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具有"不告而理"的特点,即做出死刑判决的法院无须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便可直接逐级上报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核准。根据司法裁判的一般原理,诉讼活动应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启动,即先有申请、起诉、上诉或抗诉才能有法院的司法裁判活动。"不告而理"不符合"不告不理"的司法理念。

2、审理方式

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单方控制,是以不开庭审理、秘密阅卷为主的审理方式,虽然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初步实践中允许律师提出辩护意见,且如今的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增加了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权,但是对审理方式并没有做出规定。由于不通过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这种完全抛弃直接言词原则的书面审理方式具有天然的、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其程序价值也大大受限。

3、审理期限

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部分,应受到期限限制,否则不符合程序法制原则的精神和要求。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死刑复核的审理期限作出规定,在实践中,死刑复核效率较低。这不仅不利于证据的保全,在期限上的过大自由裁量权也可能

会造成司法腐败的现象。

(二)被告人的辩护权缺乏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必须提供法律援助。而法院单方控制的死刑复核制度则实际上违反了此项制度。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由于被告人及近亲属法律意识不强、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的不完备、实务界重实体轻程序的普遍观念等原因,无论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程序还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地方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复核程序,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很少。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不是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提出意见做出规定,而是这些规定实际上没有被落实。由此可见,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增加了最高人民辩护法院"应当"讯问被告人的规定,但是如果不认真贯彻,结果也只会是一纸空文。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意见

(一)死刑复核的启动、审理方式与期限方面

1、启动方式

如果要针对死刑复核程序启动有违司法被动性的弊端,则应允许在一审、二审结束后,由被告人或公诉人决定提出上诉或抗诉,只有在上诉或抗诉请求均未提出时,再由原一审或二审法院层报至最高院进行强制复核,这样才与"不告不理"的司法被动性要求相一致。

2、审理方式

死刑复核制度在我国的司法程序设计中是一种诉讼程序,理应遵守公开审判原则。但是就整个死刑案件审理程序而言,死刑案件的一审、二审与复核程序是各有侧重点的,程序设计上应简繁得当相互呼应,共同发挥死刑案件审理程序的整体功能。因此让复核程序也开庭审理没有太大必要,在完善一审、二审程序的前提下,死刑复核程序不宜采取开庭审理。[1]

3、审理期限

死刑复核程序需要设立一个合理的审理期限,但为了保护死刑复核案件审理的质量,可以给审理期限附加一些可延长的条件,比如案件特别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延长。

新刑诉法论文篇12

刑事诉讼活动归根结底都是围绕着定罪和量刑而展开的。只有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才能实现刑法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然而在我国,对于定罪问题,理论界给予了较充分的论证研究,实践部门也是“偏爱有加”;可量刑问题却与之形成了鲜明的反差。由此检察院在行使公诉职能时对量刑的准确性也就有所忽略,主要表现为:检察院通常在书中只对适用法律条款提出意见,而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或者仅就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提出笼统的建议,法院最后的量刑只要是在法定幅度内即可,而是否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从重、从轻、减轻到什么程度等,一般不予过多干涉;对于是否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公诉人一般也不主动发表意见,只有在辩护人提出而公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才发表意见。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在具体量刑上的这种失语状态,近年来终于得到了关注,其中对量刑建议制度的研究与试点就是重要的表现。

目前我国三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察院基本上都进行了试点,总体来看采取自下而上、由点到面的方式,条件成熟时再进行总结并单独或与其他司法机关联合相关规范性文件予以确定。2010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关注的指导性意见(试行)》,进一步细化了工作规范。2010年10月1日,“两高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于司法解释层面达成共识。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事诉讼法》第193条明确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这一条款暗含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权。可见,量刑建议已经成为我国量刑程序整体改革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即便看似木已成舟,围绕着量刑建议制度的理论争议和实践冲突却一直没有停歇,在学界、检察实务界和审判实务界之间的分歧仍然明显。因此,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基于实践探索的厚实基础,为我国构建科学合理的量刑建议制度,基本理念的梳理还是十分必要的,应该对检察院量刑建议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做进一步证明。

一、检察院量刑建议权的必要性

“量刑建议”在我国属于一个“新概念”,可是在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检察官的量刑建议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虽然由于各国法律制度与法律传统的差异,所形成的量刑建议制度也各具特色,但是检察官量刑建议权的总体特征并未改变。该种理论引入国内以后,得到了学界的普遍关注和和实务界的积极践行,直至进入立法视野,但是争议从未间断,局限性也暴露无遗。有学者认为,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基本经验决定了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的性质和效力,它固然不符合部分人士的主观期待,却是客观存在的经验事实,也是我们观察和思考中国量刑建议制度的前提。〔1〕总体来看,肯定者确实众多,但否定的观点和理由也应引发思考。

肯定论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宋英辉教授认为,推行量刑建议的做法有利于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暗箱操作,实现程序的公正性,并促进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律师自觉地提高其法律素养和办案能力;陈卫东教授认为,量刑建议可以排除某些人为因素、尤其是领导人个人因素造成的随意抗诉现象,推动公诉权的公正行使。〔2〕还有学者从检察官、法官以及被告方三个角度分析认为,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有利于公诉权的全面与公正行使,有利于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量刑畸轻畸重现象的发生,有利于增强辩护方的防御能力,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3〕

而否定论学者指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都是一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能够把握量刑特点和规律的案件,而大量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没有也不可能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宣判的刑罚幅度与检察院建议的刑罚幅度相吻合,可能给人以法院与检察院事先沟通或者检察院代替法院确定刑罚的印象;量刑建议和意见对于审判人员并无实质的约束力,只有道义上的约束力;让检察官就量刑问题作出精确的建议和准确的预测是有一定难度的,将增加检察官负担从而影响公诉效率;量刑建议模糊了与审判的界限,会使检察机关处于尴尬境地,在目前的法律机制下量刑建议的积极作用无法实现;〔4〕量刑建议在某些情况下是“画蛇添足”,因为“量刑建议对于某些案件来说也没有必要。例如对于涉毒案件来说,超过一定的数量将被判处死刑,检察官只要在诉讼中证明被告人犯罪涉及的达到了某一数量,量刑建议可以不言自明,再提出判处死刑实属蛇足。”〔5〕当然,也有人并不否定量刑建议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以及对自由裁量、司法腐败的抑制作用,只是我国现今实践与探讨的量刑建议与国外相比,“一开始就是在不同的目标指引下前进的”。我国的量刑建议制度改革,“相当程度上是作为抑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抵制司法腐败的手段存在的,除此之外,也被作为一种衡量检察官工作质量以及法官工作水平的工具。”故此,量刑建议制度在我国应当缓行。〔6〕

我们认为,对待一个事物从不同的角度或不同的时期,都会形成不同的甚至是截然相反的观点,尤其是人类认识能力在逐步提高的过程中,这都是正常的现象。正如贝卡里亚所言:“我们的知识和我们的观念是相互联系的,知识愈是复杂,观点的差距也愈大。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在不同的时间里,会从不同的角度看待事物。”〔7〕我们所做的一切行为,包括制度的建构,其实都是在利弊衡量的前提下一种显性或者潜意识的选取结果。所以,对量刑建议这种“新事物”所发生的争议也就不足为奇,只是在此我们也应有自己的选择。根据对否定论和肯定论各种观点的剖析,笔者总体而言赞成肯定论,认为量刑建议制度的构建在我国是必要的。对于否定论者的理由,我们在反思的同时,也可以与之商榷。其一,不管是简单明了的案件,还是复杂疑难案件,理论上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这不仅是统一性的要求,也是对案件认真负责的必要所为,是公诉职能中应有的义务主张。一项制度的建立总是存在一个适应和完善的过程,不能要求其马上能够覆盖所有情况,所以即使目前实践中往往仅对简单案件提出量刑建议,也不能将此作为否定量刑建议的理由。其二,检察院和法院对案件得出的刑罚幅度吻合时,未必就会产生双方事先沟通或者检察院代替法院定刑的印象,也可能形成被告人更加伏法的心理,只要量刑建议是严格依法作出,符合司法公正的理念,自然问心无愧。其三,关于量刑建议只有道义上的约束,这是它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否则也就否定了法院存在的必要性。与此同理,即使检察院不进行量刑建议,在提起公诉时无论是罪名还是其它的相关要求都不具有实质的约束力,难道我们就可以对这些也予以否定,若如此亦否定了检察院存在的必要性。故以量刑建议没有实质性的约束力为理由而予以否定是站不住脚的。其四,量刑建议会增加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的负担,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未必就影响公诉效率。因为我们所追求的效率不是也不应该是个案的效率,而是整个司法乃至整个社会的效率。其五,担心量刑建议不被法院采纳,从而“使检察机关处于尴尬境地”,这种不从案件事实出发的“过于担心”,不能不说透发着官本位的遗迹,也是对诉讼结构中三角关系的否定。因此与否定论相比,肯定论者所阐述的理由相对来说更为合理。当然这并不排除量刑建议也会带来一定的负面效益,但是瑕不掩瑜,整体而言在我国建构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制度是利大于弊,对我国实现司法现代化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也为立法者所认同。

二、检察院量刑建议权的可行性

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我们从诉讼理论和现实法制环境两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基于诉讼理论角度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检察院行使公诉权的目的,就是为了向法院揭露证实犯罪并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而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刑罚权是公诉权产生的前提条件,而刑罚权的内容主要由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构成。在通常情况下,它们分别由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狱等执行机关行使。于是检察院的求刑权既是其产生公诉权的基础,又是其行使公诉权的目标。求刑权包括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两项权能,由此作为一种司法权力的量刑建议权就归属于公诉权的一个方面。有学者将检察院提起公诉类比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原告,“而作为诉讼中的原告,除了要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就被告人具体的刑罚内容提出自己的主张,表明自己的态度,这样的诉才是一个完整的诉。所以作为公诉权享有者的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不但是其应有的权力,而且也是为诉讼原理所包含的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8〕因此,在我国建立量刑建议制度,赋予检察院量刑建议权,在诉讼理论上是有一定根据的。

其次,从现实的法制环境来看,我国现行的宪法和法律也为检察院量刑建议权的运作提供了制度空间。《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是对检察院性质及职能的明确定位,是检察院的立身之本,其中赋予检察院进行刑事审判监督和提起公诉的重要职能,而量刑建议权作为审判监督的新途径,也是这一性质的集中反映。〔9〕 因此,检察院量刑建议权的可行性是有其根本法依托的。而刑事诉讼立法的诸多层面也都为检察院的此项职能奠定了基础。比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规定:书应当包括“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0条规定:“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第7条也提出:“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这些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的“量刑建议”规定,但间接的涵盖了检察院在进行公诉的过程中可以就量刑问题向法院提出建议,比如可以对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就即包括了定罪的意见,又包括了量刑的意见;而对适用法律问题进行法庭辩论,当然也包括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如今《量刑程序意见》和新《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的规定又为量刑建议制度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可见,检察院量刑建议权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进行实践,是具有一定的制度空间和法律依据的。除此之外,量刑建议制度也与我国当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契合,正如有学者所言:“从根本上说,量刑建议也是为了实现国家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服务的,宽严相济政策的重要外在表现就是量刑的轻重。可见,量刑建议是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途径之一。”〔10〕

目前有关量刑建议的制度构建存在诸多的版本,学说纷呈,比如量刑建议适用的案件范围到底是仅限于简易程序,还是可以扩大到普通程序简化审还是适用于全部刑事案件;量刑建议内容是相对性建议还是绝对性建议,还是相对为主绝对为辅;量刑建议是在书中一并提出,还是等法庭调查之后,还是不同案件不同对待;量刑程序是完全独立于定罪而单独设立,还是相对独立,还是仍然维持定罪量刑一体。这些理论构想必须通过进一步研究,逐步达成一致,并实现较为完善的立法或制度规范,才能更好的指导实践,充分发挥量刑建议权的功效。

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检察权中各种具体职权的行使,来监督司法权力的运行,从而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但是我国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顽固”传统,制约了检察权效率的发挥,理论的滞后也使得检察权的行使更加谨小慎微。为了解决现实的困惑和提升理论的运作,在我国建立跨越实体与程序的量刑建议制度,使检察院享有法定的量刑建议权,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正应了这一发展趋势。虽然我们会面临一些现实的困难和障碍,但这是每一项新制度创立初期的正常现象。我们不能忽视这些不同声音的存在,它将成为我们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的重大动力,同时必须注重观念的更新和培育,这本身就是一个系统的工程。

〔参 考 文 献〕

〔1〕 陈瑞华.论量刑建议〔J〕.政法论坛,2011,(02).

〔2〕〔4〕 李和仁.量刑建议:摸索中的理论与实践——量刑建议制度研讨会综述〔J〕.人民检察,2001,(11).

〔3〕 李奋飞.量刑建议制度之初步研究〔J〕.检察实践,2005,(03).

〔5〕 张建伟.怎样看待量刑建议〔N〕.检察日报,2001-09-07.

〔6〕 曹振海,宋敏.量刑建议制度应当缓行〔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04).

〔7〕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13.

新刑诉法论文篇13

有论者进而认为,刑事审判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任务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等原则一起,是人们在法律规范的意义上对刑事审判的共识,这种共识正是评价实践中刑事审判正义与否的通俗标准。符合共识的,就是正义的刑事审判;否则就是非正义的刑事审判[4].而且,从法律哲学或法理学的更深层面去分析刑事司法正义问题,保障人权应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最高或最终目的。这在西方法律价值取向理论中可以找到立论的基础[5].并且,从实证的角度分析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双重目的二者的关系问题,打击犯罪一方面是为了制止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为了震慑社会上的其他不法分子,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保障生命财产安全,从而从根本上维护社会安定稳定,让公民安居乐业。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就有一句相应的法律格言“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6].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对刑事诉讼活动双重目的之间的关系作如下界定,即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二者是手段和目的关系,惩罚是手段,保障是目的。当然,在最高或最终目的意义上讨论刑事诉讼的保障人权目的时,该保障目的所指向的对象就超出了具体某个刑事案件涉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涉诉人员的范围,而是指向社会所有的公民。但是通过对具体刑事诉讼个案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实际上也是在保障制度设计的框架下,让全体社会公民避免因国家刑罚权的滥用而遭受不公平、非正义的刑事强制措施的危险。然而,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是不同程度地存在超期羁押等侵害人权现象,有立法确定的刑事诉讼模式上存在的问题,也有司法人员的司法理念存在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需要长期的努力,并不是能够一蹴而就的。

那么,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对司法人员的具体要求包含哪些方面?笔者认为,按照坚持与时俱进精神和确保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实现刑事司法正义的要求,在“把握规律性、体现时代性、富于创造性”的层面上考量刑事诉讼活动,刑事司法人员必须牢固树立以下几种现代司法理念。

一、必须摒弃“公权为重、私权为轻”的旧观念,树立“惩罚与保障并重”的新理念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人员一定要有保障人权的宪法思维,并进一步认识到,在民主社会的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参与人已经从诉讼的客体转变成诉讼的主体,他们的人身权利和其它诉讼权利必须得到至上的尊重和有力的保障。而且,刑事诉讼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不管是国家机关还是个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权利义务平等[7].因此司法人员必须摒弃“官本位”意识和权力意识,平等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参与人进行交涉、对话,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采取正当合法措施,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特别要注意的是,当对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后,绝不能再以须继续查清其犯罪事实以“惩恶务尽”为由,再行超期羁押而侵害他们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

二、必须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程序正义新理念

在当今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关诉讼程序正义问题的著述,可谓是汗牛充栋。涉及刑事诉讼程序领域,尽管诸多论者对完善程序制度的设计方案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不尽相同,但是对我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重视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只是将程序定位在工具主义理性的阶位上”[8]、“只要实现实体公正这一目标,程序只不过是个形式而已,公正与否并不重要”[9]的历史和现状,已经形成共识。在这样的错误司法观念的引导下,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多站在“既然抓捕了就一定要查出点名堂来”的角度(我们不妨将此称为刑事诉讼“沙文主义”),片面追求查清案件的“实体(客观)真实”,而不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得到及时批捕、起诉、判决的程序正义要求,将他们长期羁押,严重侵害其人身自由权利。为此,司法人员一定要摒弃刑事诉讼“沙文主义”,决不能漠视采取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程序正当性问题,特别要坚决杜绝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和延长羁押时间的任意性,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充分体现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的精神。当然,我们也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一味强调“程序至上主义”而放弃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追求,而犯了矫枉过正和“客观真实虚无主义”的错误,而是要坚持程序和实体二者并重、彼此不可偏废,实现二者最大限度的协调。

三、必须摒弃“有罪推定、宁枉勿纵”的旧观念,树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新理念

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冤错案是怎么发生的?笔者赞同有的论者提出的观点:由于长期以来,封建思想中的人治与专制习惯、官僚主义和长官意识以及文革中“阶级斗争为纲”这一“左”的思想的流毒和影响,有的办案人员固守有罪推定、宁枉勿纵的旧观念。刑事冤错案的产生正是与这些旧观念导致的有法不依、司法擅断和司法专横等息息相关[10].从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发展来看,它是由17、18世纪西方“古典自然法学派”首先提出来的。其包括三项基本规则:一是,只有法院并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才能判定某人有罪,这是基本人权保障的“第一条基准线”;二是,证明犯罪的责任归于国家警察和检察机关;三是,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的程度[11].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并有相应的具体规定[12].在办案过程中,只要司法人员从法条背后领悟出其为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并能够严格遵守这些明确规定,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正确理念,摒弃只注重收集和考虑不利于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有罪、罪重事实和证据而不顾对其有利的无罪、罪轻事实和证据的错误观念,确保公安、检察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确保审判机关做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那么,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超期羁押乃至刑事冤错案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及其他诉讼权利的现象将很难再发生。

四、必须摒弃“只讲配合、不讲制约”的旧观念,树立“寓配合于分工和制约之中”的司法中立新理念

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关系,被现行刑事诉讼法确定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且该原则被载入宪法,成为一项宪法原则[13].不可否认,在过去二十多年的刑事诉讼实践中,这项原则在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实现刑事诉讼任务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看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公检法三家过于强调配合而忽视监督制约的问题。如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搞联合会诊、统一作战违背分工负责原则;各家为协调关系、照顾情面而放弃互相制约原则,等等[14].有论者更深入地从司法中立的基本理念出发,对其中互相配合的原则提出了质疑,认为互相配合与诉讼的客观规律相冲突,其严重动摇了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削弱了互相制约,加剧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性而进一步恶化了被告人的处境,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实践中往往是导致不讲司法效率而任意超期羁押、甚至酿成刑事冤错案的“罪魁祸首”,进而建议废除互相配合原则,仅以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作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15].

笔者认为,即便我们不去讨论互相配合作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否正当的问题,但是为了维护刑事司法公平和正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牢固树立“司法中立理念”应当是必不可少的。只有以“舍身求法”的精神坚持司法中立,才能排除案件事实、证据和相应的法律规定之外的一切干扰,确保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和裁判结果的公正高效。

参考文献:

[1]相关论述参见蒋惠岭:《现代司法理念基本问题(一)》,2003年1月20日《人民法院报》。

[2]相关论述参见张光玲:《刑事证据法的理念》,《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2期。

[3]参见前引“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的讲话”,2003年8月25日《人民法院报》。

[4]参见李长城:《刑事审判正义的法理思考》,《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2期。

[5]在二战结束后,价值取向法律哲学在欧洲大陆迅速兴起,期间诸多法学家认为,法律的作用在于保护人的尊严、自由和个人生活与社会生活中的其他实质性价值。有的还认为国家的义务就是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相关论述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19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

[6]英国17世纪思想家霍布斯格言,见[美]E.博登海默著前引书,第293页。

[7]相关论述参见锁正杰:《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历史及其问题》,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专论》,第93页、第94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12月版。

[8]相关论述参见李建明著:《刑事司法改革研究》,第36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5月版。

[9]张光玲前引文。

[10]相关论述参见况继明:《无罪推定与疑罪从无──对刑事冤、错案的剖析》,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刑事诉讼卷》,第107至10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0月版。

[11]相关论述参见周士敏:《论中国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樊崇义主编前引书《刑事诉讼法专论》,第76、77页。

[12]现行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29条和第141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证明犯罪职责,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40条规定检察机关对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不起诉;第162条第三项规定审判机关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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