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实用13篇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篇1

(二)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诉讼

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够得到诉讼,实质上就是指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将自己的纠纷诉求提交给相关的司法机构时,司法机构对当事人的纠纷诉求不予受理,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在纠纷诉求上得不到有效的申诉。我国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受理时,首先就要对案件进行一个详细的调查,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案件所具备的受理条件进行判定。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中的受理条件,司法机关必须受理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案件,则无法得到司法机关的受理。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诉讼是因为法律规定的不能诉讼,还有一个原因就是相关的司法机关认为经济法中的纠纷案件不应当受理。法律规定中的不能诉讼,是由于相关的司法机关不具备处理某一些经济法纠纷案件的权力,法律的立法者没有给予司法机关这样的一个权力。法律的立法者在制定这样的法律规定时,出于经济法中的两个方面在考虑:一方面认为经济法中的一部分纠纷不适合于司法机关的审判;另一方面是因为经济法中的一部分纠纷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范围,行政与司法这两个方面的权力是分开的,所以司法机关不具备对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范围的经济法纠纷管理的权力。但是,对于经济法中的纠纷属于哪一类的范畴,经济法中的哪些纠纷不适合司法机关进行审判,不适合的原因、标准是什么,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界限又在哪里,这些事项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明确地划分出来,而且每个国家对于这些事项的规划都不同,司法机关在受理相关的经济法纠纷时,也无法明确自身所应当受理的范围。

(三)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愿意提讼

经济法中的可诉性,只是为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将诉讼提交给相关司法机关解决纠纷提供了可能。经济法中的纠纷能够进行司法程序,还需要当事人对经济法中的纠纷诉讼于司法机关。解决经济法纠纷的途径有很多种,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一定非得选择向司法机关提请诉讼这一种解决方式,还可以选择其他的解决途径。但是有些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在选择其他解决途径,无法对经济法纠纷有一个有效的解决时,却还是不愿意选择向相关的司法机关提交申诉这一种解决途径,即使是因为当事人在将经济法纠纷提交给司法机关的过程中有太多的阻碍而导致,但经济法中的可诉性将成为一种摆设,只能是经济法中的一种表面形式。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愿意选择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主要是因为在通过司法机关解决经济法中的纠纷时,需要的时间太长、程序太多、资费太高。尤其是在司法机关对经济法纠纷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当事人所要花费的资费普遍都比较高,很多纠纷案件中索赔的金额还没有审理费用多,这就导致当事人不愿意选择这一种解决方式。在经济法的纠纷中,大多数纠纷都涉及了公共利益,很多经济法中的违规行为都对公共利益或者是多数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所以,当某一个受害人在对自己的权益进行维护时,不仅仅只是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其他受害人的权益,对于经济法权益的维护性有一种连带关系,这种连带关系有利于经济法权益的维护,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法纠纷的解决。很多受害人在面对经济法纠纷时产生的依赖的思想,正是这种连带关系所造成的。每一个受害人都指望其他的受害人去维护权益,向司法机关提交申诉,自己只用等着审判的结果,这种连带思想直接导致很多当事人在经济法纠纷中都不愿意提讼,可诉性在经济法中的作用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

二、解决经济法可诉性问题的措施

(一)规范经济法纠纷中的诉讼程序

在经济法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可以对纠纷的具体原因进行深入的分析与研究,然后根据纠纷中具体的违法行为,先由行政机关对经济法纠纷进行审理,如果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是违反了相关的处理规定,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可以再向司法机关提讼,避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权力混淆,给予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中更大的职权,扩大司法机关在经济法纠纷中的审查范围。这样一来司法机关不仅能够对相关的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的过程进行审查,还能够审查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经济主体在经济中的操作行为。规范经济法纠纷中的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时也能够有足够的独立自,对经济法纠纷中的违法行为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例如:对违法的个人实施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承担刑事责任;对违法的企业或者单位,采取撤销相关证照、进行经济处罚、解散企业或者单位的惩罚。经济法纠纷诉讼程序的规范,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经济法可诉性作用的发挥。

(二)对经济法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的划分

根据经济主体的不同性质,明确不同经济主体在经济法中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例如:被管理的经济主体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撤销证照、经济惩罚、停业、整顿等;经济管理主体必须承担自己在经济管理中所持有的职权与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对不合理的经济目标与任务进行修改、剥夺相关管理中的职权、对不合理的经济干预行为进行纠正等。明确地划分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能够有效地增强经济法中的可诉性,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三)构建健全的经济法公诉制度

在构建健全的经济法公诉制度的过程中,首先就要明确所有的个人、企业、组织等都具有诉讼这一项权力。经济法纠纷中的受害人在不愿或者是不能提出诉讼时,相关的检察机关可以代其提讼,还可以对相关的经济主体在诉讼资格上进行限制,例如诉讼能力、经济矛盾等,避免出现一些违法乱纪的行为。其次可以对经济公益诉讼进行有效地界定,例如:市场经济中的垄断行为、非法洗钱、偷税漏税、非法买卖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等。构建经济法公诉制度时能够采取适当的调节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中的程序进行简化。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篇2

唯冠(深圳)公司以及为唯冠(台湾)公司均为唯冠旗下的控股子公司,2001年6月21日唯冠(深圳)公司在大陆注册了涉案的IPAD商标。之后,IP公司与唯冠(台湾)公司于2009年签署协议,内容为将涉案IPAD商标在内的多过注册的IPAD商标权转让给IP公司。事后,IP公司又与苹果公司达成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IPAD商标转让给苹果公司。 据此,IP公司、苹果公司认为自己拥有IPAD的商标权,顺而将唯冠(深圳)公司一纸诉状告上了法庭。2012年2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公开审理上诉人苹果公司、IP公司诉被上诉人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上诉案件。该案经过深圳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纠纷继续升级,上诉人苹果公司、IP公司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涉案的IPAD商标归苹果公司所有。

争议焦点:

唯冠(深圳)公司是否同意转让大陆地区的IPAD商标,转让商标权的合同的签署是否属于表见。

案例分析:

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是唯冠集团最大最核心的研发生产基地,唯冠公司成立于1989年,是全球四大显示器生产商之一。但由于资金问题,唯冠股份于2010年8月2日停牌。不言而喻,对于唯冠公司而言在这场商标纠纷案件中,其占有明显有利优势。而对于唯冠公司本身而言,企业内部的资金问题更为迫在眉睫。

苹果公司(Apple Inc.)是美国的一家高科技公司,2007年由苹果电脑公司(Apple Computer, Inc.)更名而来,核心业务为电子科技产品。2012年8月21日,苹果成为世界市值第一的上市公司。IPAD平板电脑为其主要核心产品之一。 对于苹果公司而言,IPAD商标的所有权对其产品的在华销售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案件结果:

2012年2月29,IPAD商标在华归属权在广东高院开庭审理,苹果与唯冠(深圳)律师激烈争辩了一天之后,当庭并未宣判。不过法庭的态度在其后却对案情的态势发展发挥着不可磨灭的功效。庭后,承办案件的合议庭经过认真严谨的合议分析认为,为使纠纷双方利益最大化,调解是此案的上策。为此广东省高院充分听取了苹果公司、唯冠公司的代表意见,并创造条件让双方充分交换意见,最大限度地满足双方当事人的合理诉求,成功促成了本案的和解。

2012年 6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双方送达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正式生效。苹果公司已按调解书的要求向广东高院指定账户汇入6000万美元,并于6月28日向该案的一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送达了将涉案IPAD商标过户给苹果公司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这意味着,最终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各取所需,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苹果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圆满解决。。

苹果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的调解在是解决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一个缩影。在很多知识产权纠纷中,当事人双方并不一定要争个“鱼死网破”,结合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有属性,在经济目标的追求下,当事人双方完全可以通过调解,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调解作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高效解决机制,成为了当事人及司法机关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首选。

二、知识产权案件调解背后的奥妙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近年来全国各地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同时知识产权案件的调解率也较一般案件偏高,有的甚至超过八成,越演越烈的知识产权纠纷形势下,调撤率为什么一路攀升呢?

1、在知识产权案件的对象是的无形的商标、专利、计算机软件等,这使知识产权价值具有不确定性,降低了当事人对知识产权纠纷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因此当事人更趋向于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化解诉讼风险。这是法官在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过程中可充分利用的优势之一。

2、知识产权新类型和复杂、疑难案件层出不穷,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越来越多。例如基因等生物技术相关发明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网上音乐下载和数字图书馆等引起的网络著作权问题;音乐电视的作品属性、权利归属和赔偿额计算问题;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问题等。针对这些问题知识产权案件适用的法律多为特别法, 法律规定比较原则, 立法空白不少, 可操作性不强。

3、知识产权案件相对于一般民事案件而言,具有专业性强,法律关系复杂,争议焦点多的特点,在同一诉讼中往往并存多重法律关系, 查明事实难度大。这就导致了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风险相对较大。当事人需要经历多个司法程序,而不能很快地化解矛盾,这造成了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巨大投入及社会成本的浪费。

4、知识产权案件对企业影响明显尤为显著,其是对一些跨国企业,或者以技术为支撑的科技型企业。涉案专利或者商标等权利关系其产品的某个区域市场甚至是某个国家市场的推广销售。如若没有这张通行证,将寸步难行。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参与人知识层次较高。一方面,因为社会阅历和知识层次的优势,这些当事人更具体理性博弈的能力,这为诉讼调解创造了有利的条件。另一方面,由于这些人本身具有相对较高的法律意识和诉讼能力,而且案件涉及专业领域的专业知识,这对诉讼调解的法官的综合素质和职业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对于知识产权纠纷中涉及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权利具有一般民事权利的基本属性,都属于当事人所有的私权。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的诉讼和实体权利,当事人本身也最清楚纠纷的真相和本身的利益所在, 因此调解中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纠纷处理方案应当是最符合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另一方面,也是当事人心甘情愿接受的实体公正。诉讼调解通过当事人的协商解决与法院的司法判断相融合入,一方面实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自由处分权。另一方面,也节省了司法资源,省去了很多未必能给当事人双方满意答卷的司法程序。所以,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调解实现了司法公正和理性,尽管法律在案件的解决中可能没有得到板上钉钉的应用,但是当事人双方对案件解决方案的认同与对司法公正的认可正是司法的最终目的。

三、知识产权案件调解原则

在建设和谐社会和司法为民的大格局背景下,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方面,相比较诉讼和仲裁等解决纠纷的方式,调解在纠纷的化解方面更为普遍和行之有效。继而,在调解的实现过程中,我们应该有谋有略,实现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收到最显著的社会成效。

1、知识产权诉讼调解应当遵循司法经济原则

司法经济原则是指司法各个阶段应当符合理性,经济的原则,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尽可能满足日益增长得司法需求。在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调解过程中遵循司法经济原则,可以优化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使当事人以尽量小的诉讼成本化解纠纷,从而降低社会成本的消耗,实现诉讼效用的最大化。但在贯彻司法经济原则的同时要平衡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1) 不能局限于追求司法效率的理念,法院在追求自身工作效率的同时,要注重诉讼调解的重要性,关心当事人司法投入以及司法资源的消耗,权衡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平衡。

(2) 关注调解(和解)协议的后期履行情况,避免司法资源在强制执行期间的二次投入。

2、 知识产权案件的调解应当是全方位的调解

(1) 普遍原则,对于那些未能调解成功而通过裁判结案的案件,可以充分利用前期调解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向当事人释名案件裁判的合理性,增加当事人的认可度。已达到案件的上诉率和后期裁判的履行程度。

(2)全案调解,在案件审理的全程,法官都可以发挥“剂”的妙效,针对当事人在案件过程中心理和结果预期的变化,把握调解时机,在双方合意略显的情况下,极力促成双方调解。调解工作要贯穿于案件的送达、庭前、庭中、庭后、判前全过程,只要有一分调解的可能就不放弃百分调解的努力,有些案件甚至是在判决书已经制作完成,即将送达的前一刻才完成调解工作.

四、 知识产权案件调解“配备”

在知识产权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无可厚非,法官一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法官应如何在具体纠纷解决中发挥好这个首当其冲的重要角色,也给法院和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践中法院的具体措施可以归结为一下各方面:

(1) 专家参与案件调解。为调解中的专业技术问题提供公平、公正的判断和说明。在信息技术高度发展,计算机网络普及涉及网络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等新兴领域知识产权案件层出不穷,案件涉及的科技领域不断延伸和拓展的情况下,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对法官的知识和能力提出了日益严峻的挑战。相关专家参与到知识产权案件的调解过程,不仅能够节省社会资源,而且能够将相关领域的先进科技知识应用在具体案件中,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化解矛盾。最终使审判工作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2) 了解当事人利益取向,对症下药。

法官在做具体调解工作时,不应是高高在上的,要做到与当事人进行平等、深入的沟通,尊重、理解当事人,关注案件中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所在,了解案件争议对双当当事人利益的影响。另外,对当事人而言,法官的一个动作、一个表情、一个倾听等一些细致入微的举动都会对当事人对案件的态度产生正面影响,当事人在很大程度上将利益寄托于法院的公正审判。所以,法官们任何善意举动都会对促成纠纷的解决产生积极效果。

对于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可能是大公司集团,可能是某个领域的专家。他们在各自的经济或者学术领域都具有一定的地位和影响力,对于权属纠纷,他们更注重纠纷对本公司或者学者本身产生负面社会效应,对于经济赔偿等略显次要。而对于当事人是小企业、小工厂、甚至是销售商而言,经济利益就是其在案件处理中最为看重的要素。无论是面对哪一类的当事人,都秉承充分尊重、理解当事人的理念。对于不同的当事人双方,就要求法官具体深入了解当事人双方的背景情况,利益纠纷的本质所在,细心探索当事人真正的需要。

(3) 提高法官司法素质,取信于当事人。

一次成功的调解,既体现在法官在当事人双方中间积极撮合,起到良好的“剂”的效果;更重要的是让当事人双方觉得这个法官是值得信任的,具有良好的业务水平的同时能够公正的处理案件。在这个过程中,法官既要亲自与双方当事人接洽,跟其一起探讨双方各自利益点,以及可以实现预期利益的可能性和具体解决方案。又要拿捏得当,以当事人自己意愿为主,不失司法权威,营造司法公正、透明的司法环境。

如何平衡好原则性和灵活性位阶关系成功的调解中至关重要。一方面坚持调解自愿、调解保密,保障当事人有选择调解的权利,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决定是否调解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另一方面,由法院主持,作为承办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为当事人提供合适的调解平台,并未其调解提供合法的制度以及程序保障。

(4)以专业性培养知识产权领域的优秀司法队伍。从某种意义上讲,知识产权审判对法官来说是一柄双刃剑——既令人向往又让人心忧。令人向往的是,作为一项朝阳事业,与一般的民事案件相比,它更能够体现一个法官的专业科技水平和技术涵养;令人心忧的则是它任何其他法律部门要求更多的专业知识,不仅要精熟于法律业务,还要对相关科技知识有相当的了解,这对法官的技术功底提出了一定的挑战。优质的知识产权审判业务必然源自于高素质的审判队伍,实践中形成了效果显著的“三专”政策:

第一是法庭审判专职化。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培养专业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加强对知识产权领域知识的深入探讨,法官知识面丰富了,专业素质提高了,调解进行的也更为顺利。

第二是法官配备专业化。法院可在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配备专业的知产审判的法官,定时加强专业技术知识的培训,以便于培养专门的审判骨干。

第三是法官审案专门化。可以将在专利、著作权、职务新品种等不同案件的审理上更为擅长且有独到审判经验的法官们具体分工,法官们可以发挥自己的专长,在调解过程中更显得游刃有余。

[参考文献]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编.纠纷解决:多元调解的方法与策略=Ml.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李正华.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J].仲裁研究,2008,(3)

[3]李自亮,鲁统民.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前景展望[J].山东审判,2005,(4)

[4]廖洁.奥拓商标大战终熄火:湖南省高院调解全省最大知识产权案揭秘困1.法制周报,2008.1.04(8)

[5]沈雅琴.浅析国际知识产权纠纷专门仲裁制度[J1.法制与社会,2007,(10)

[6]冯辉赵迅.试论当前国内企业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的策略)缺陷成因与弥补.怀化学院学报,2006(12)

[7]俞晓霞,金亦红.重构知识产权诉讼调解制度.人民司法,2002,(10)

[8]袁秀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的类型化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以最高法院法释[2008>3号司法解释为中心[J1.电子知识产权,2008,(7)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篇3

在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今天,供电企业必须认真思考和构建新的供电秩序,应该把新形势下供用秩序定位于“和谐、诚信、法治”。电力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命脉,也是百姓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为供电企业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使其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是每一个单位、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然而,由于我国电力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供电企业的法治环境不容乐观。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依法治国方针的深入人心,供电企业的外部环境也发生了重大和深刻的变化。近年来,供电企业与用电客户之间的供用电关系日趋复杂,出现了大量的供用电法律纠纷。总结和分析这些案例纠纷,有助于认清当前供电企业营销服务面临的复杂外部法制环境,也促使供电企业查找工作中存在的漏洞与不足,加强法制观念,对于提升营销服务工作管理水平,建设和维护良好的供用电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典型供用电纠纷案例

纵观近年来经营管理档案中收集整理发生的供用电纠纷,就能发现一个显著的特点,不仅新型纠纷不断涌现,而且传统纠纷也逐渐呈现新的发展趋势。按照不同的案由将部分典型案例进行总结归纳,主要分为五类:

第一类是因用电客户拖欠电费引发的纠纷

案例1:2000年8月,王家庄村委会向供电公司提出用电申请,要求对该地区排涝抗旱进行供电,并与签订了低压供电合同。供电公司为该村抗旱安装电表一块,并按合同约定为提供供电服务。王家庄于2000年10月开始未交纳电费,共拖欠电费2793.42元。为此,供电公司要求王家庄支付拖欠的电费,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要求王家庄村委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法院认为电力公司与村委会之间的合同有效,该村村民承包用电虽未签订合同,但是电力的实际使用者,亦应承担支付电费的责任,最终判决王家庄村委会和该村民交付电费及违约金,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第二类是因供电质量事故引发的纠纷

案例2:2007年10 月 24 日,外地大货车违章,撞断官桥10千伏电杆,造成鑫茂铸业公司电力中断。2008年l月15日,受雪灾影响,导致供电系统瞬间电压降低,影响了鑫茂铸业公司的正常用电。两次供电质量事故造成了鑫茂损失达10多万元,该公司要求枞阳供电公司向其开具事故证明向相关责任者进行索赔。枞阳供电公司向鑫茂公司证明了两次事故原因分别属于外力破坏和不可抗力,并声明对此不承担责任。

第三类是因供电企业停电引发的纠纷

案例3:枞阳狮峰山小区为高压自管户,由物业向业主收取电费,再统一向枞阳供电公司交纳。由于个别业主不按时交纳电费,导致该小区长期欠费。于是枞阳供电公司向该小区全体业主发出通知,准备从高压侧断电。为了避免统一停电对已交纳电费业主的影响,枞阳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根据物业提供的欠费名单,进行分户断电,并在小区公共场所张贴通知,明确指出此次停电针对不交费的业主。实施停电后,供电公司收到了一份律师函,该函认为枞阳供电公司仅以物业公司提供信息为依据行使停电,侵害了部分业主的合法权益,枞阳供电公司不应参与到业主与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纠纷中来。

第四类是居民高压自管户引发的供用电合同纠纷

案例4:枞阳某物业管理中心担负着枞阳多个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并与枞阳供电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由于上述公寓多为居民高压自管用户,一直以来由物业公司收取业主电费,再向供电公司交纳。由于部分业主经常不按时交纳电费,导致物业公司长期替部分居民垫付。截至2007年6月,已拖欠电费10余万元。物业公司向供电公司发函,表示不愿意再承担代收电费的工作,拒绝与供电公司续签已到期的《供用电合同》,要求供电公司直接向业主收取电费。

二、供用电纠纷增多的原因分析

通过分析上述案例,导致供用电纠纷呈现上升趋势的原因主要有:

一是市场经济下的法律体系日益完善,电网企业外部市场约束主要体现在法律约束上,这是一种刚性约束,而且这种约束伴随着大量法律法规的出台更加明显。如《合同法》《招投标法》《公司法》《物业管理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大了对电网企业契约行为、采购行为、公司管理和电网建设等行为的约束与限制,供电企业必须转变以往的工作方式,否则不仅容易触犯法律,还可能成为引发矛盾和纠纷的导火线。

二是随着公民的法律意识与维权意识的提高,供电企业也迎来了一个应对用电客户依法维权的新时期。

三是电力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电力法律法规制定于上世纪90年代中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以及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出现了一些当初制定电力法律法规时无法预计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造成了诸多条款和现行的法律精神相违背,与其他基本法律如《合同法》不协调的局面。

四是信用机制建设滞后。信用的缺失导致部分用电客户不能遵守法律,不能严格履行供用电合同,窃电与欠费情况十分普遍。电费是企业生产经营的一大成本,尤其是一些耗能高、经济效益不好的用户,支付电费非常困难。于是,使用窃电、恶意拖欠电费等手段降低成本,解决经费不足的情形时有发生,引发了不少的矛盾与纠纷。

五是在用电客户维权意识高涨的情形下,国网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政治要求。电网企业不少员工不能在外部环境发生变化后及时转变思想观念,不少纠纷的发生源于一些供电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不能坚持依法办事,缺少社会服务意识。

六是居民高压自管户大量存在,成为纠纷的重点。高压自管户是指电压等级在10千伏及以上的用电客户,电力设施(配电室)的投资和维护由用电客户自身管理。当高压自管户的主要用电类别为居民性质时,称为居民高压自管户。近几年,居民高压自管户涉及多方主体,包括开发商、业主(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等,供用电合同的主体难以确定,供电企业经常被卷入众多主体之间的纠纷中。由于业主(居民)不能享受到供电企业包括抄表、收费、抢修在内的到户服务,引发了部分业主(居民)的不满。居民高压自管户拖欠电费的情况比较普遍,停电催费权利的行使难度较大,给电费回收工作带来了困难。

三、构建新形势下供电秩序的思考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今天,供电企业必须认真思考如何构建新的供用电秩序,结合案例暴露出的问题以及供电企业营销工作的实际,应该把新形势下供用电秩序定位于“和谐、诚信、法治”。

构建和谐的供用电秩序就是通过创新优质服务工作,实现并满足客户不断提高的服务需求,通过行之有效的方式加强与客户的沟通,树立供电企业优质服务的品牌,在为客户创造价值的同时,实现电网企业与客户的双赢。构建诚信的供用电秩序就是通过参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和建立电网企业的客户信用评价体系,形成“守信者得利,失信者受损”的机制,通过信用机制的惩戒和激励功能,使“诚实守信”成为供用电双方所遵循的共同原则。建设和谐、诚信、法治的供用电秩序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加强对供电企业员工的法制教育和培训。一方面,可以促使员工自觉遵纪守法,接受法律的约束;另一方面可以引导员工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例如,使营销人员熟悉《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破产法》等民事法律法规,工作中就可以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撤销权和代位权,依法要求欠费用户提供保证、抵押、定金等形式的担保及合同保全措施,行使申请支付令追缴欠费等法律措施。

(二)积极推动地方供用电立法。实现供用电秩序“法治化”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积极促成有利于维护供用电秩序的地方法律法规出台,对于弥补电力法律法规的缺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不断加强契约意识。签订明确详尽的供用电合同,规定电网企业与用电客户之间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权利义务,为双方建立和谐的法律关系提供法律规范。尤其是在电力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可以充分运用合同的“法律”形式,调整与用电客户之间的相互关系。在与用电客户签订供用电合同过程中,首先要将《电力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中的一些合理内容移植到供用电合同中去,让其成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内容,使供电企业按合同操作有法律依据,有效避免不必要的分歧。其次,由于供用电合同签订数量非常大,合同条款都是事先拟定的,因此供电企业在设计合同格式条款时,必须格外慎重,不能让自己设计的格式条款被司法机关否定其效力。另外,对于容易产生纠纷的事项,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

(四)加强信用机制建设。一方面是建立用电客户信用等级档案,根据用电客户履行供用电合同的情况,以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等,将客户划分为不同的信用等级,实行区别对待。对于信用等级高的用电客户,可以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如业扩报装项目的优先安排、电力供应紧张时期的优先供电等。对于信用等级低的用电客户,可以要求其实行电费担保或预付电费。通过对用电客户的诚信等级进行评价,促使失信客户主动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社会信用系统,把欠费用户列入政府部门的企业信用档案,通过媒体曝光欠费用户。如有关部门将实施窃电的单位的行政处罚记入本县的信用系统,尝试通过披露失信企业信息来解决扰乱供用电秩序的问题。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篇4

 

    一、从“好想你”一案看调解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应用

 

    2010年初,一场持续了八年的商标纠纷终于落下了帷幕。从2003年开始,河南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想你”公司)和郑州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龙”公司)围绕着商标纠纷展开了马拉松式的官司战,纠纷不断地升级,从国家商标局到商评委再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直至最高人民法院,这场官司几乎穷尽了中国现有商标法律框架内的所有行政和司法程序,而最终化解这场纠纷的正是调解的有效运用。

 

    这场纠纷缘于两家企业在商标注册上的争议。2002年,“好想你”公司在注册了“好想”商标和购买了“想你”商标之后,向商标局递交了注册“好想你”商标的申请。而此时“帅龙”公司申请注册的“真的好想你”商标已经进入了初审公告期,虽然“好想你”公司随即提出了异议,但是“帅龙公司”还是如愿拿到了“真的好想你”商标,之后双方围绕着谁先使用了“好想你”、“真的好想你”商标开始了拉锯战,从商标局一直打到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该案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复审阶段。2009年6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下,河南省高级人民院开始介入“好想你”商标系列纠纷案件的调解,在历尽长达几十次的调解后,双方最终握手言和,达成了和解协议,圆满地解决了纠纷。[1]尘埃落定之际,我们可以发现,调解在解决这场无休止的纠纷中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两家看似不可调解的矛盾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在本案中,无论哪一方,对于持续下去的诉讼都没有必胜的把握。这场经年累月的诉讼迟迟得不到一致的判决正说明任何一方都没有足够的胜算,如果继续打下去,两家还有涉及40件商标的120场官司,真可谓路漫漫其“讼”远兮,这使得双方失去了诉讼解决该纠纷的信心。其次,在过去的八年里,这场商标官司的反复拉锯耗费了双方巨大的精力、财力,严重阻碍了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本案中的“好想你”公司在 2009年进入了上市辅导期,即将可以依托上市实现企业的跨越式发展,但却因为迟迟没有属于自己的注册商标而通不过审批。由此可见双方都难以承受无休止的争讼带来的损失。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好想你”一案中,虽然双方用尽了一切救济手段,针锋相对地打了八年的官司,但这并不代表双方的矛盾无法调和,在经过反复的博弈后,双方还是可以寻求到利益的一致点,达成相互间的妥协,而调解程序则正是为双方达成最后的和解提供了渠道,圆满地解决了纠纷。实际上,本案只是调解在解决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一个缩影。在许多知识产权纠纷中,争议双方并不一定要争个“鱼死网破”,多数情况下,知识产权人作为理性的经济人所追求的归根结底还是以最经济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利益,而这就为调解在其中发挥作用提供了条件。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手段,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青睐。

   

    二、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现状

   

    在建设和谐社会和司法为民的大背景下,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领域,相比较诉讼和仲裁等解决纠纷的方式,调解承担了大部分纠纷的化解。具体而言,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现状主要有如下表现:

   

    (一)司法调解是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主导[2]

 

    由于司法调解在公信力和强制力方面强于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因此,现阶段知识产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为避免结果的反复,更愿意选择司法调解。此外,由于知识产权纠纷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很强的特点,需要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参与主持调解,而目前我国专门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构较缺乏,民间调解发挥作用的范围有限。因此,绝大多数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还是由法院组织的。

 

    (二)民间调解成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新兴力量

 

    由于社会上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构,民间调解受制于专业性的桎梏,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领域作用有限。近年来,针对知识产权纠纷的民间调解组织不断出现。例如,2008年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正式挂牌成立,45家国内互联网企业以及著作权人代表向该调解中心递交了《网络知识产权纠纷快速调解意向书》,表示今后在发生有关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时优先考虑到调解中心解决。该调解中心的成立是为了便于知识产权所有者、传播者以及广大互联网用户更快速、便捷地处理各种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3]2010年4月,一个名为“知识产权纠纷诉前调解中心”的机构在北京中关村建立,这是我国首家知识产权纠纷诉前调解的专业性机构。该中心聚集了一批具有丰富知识、实践经验和行业背景的曾担任过知识产权法官、知识产权审查员的资深人士,以及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和企业知识产权高级管理人员。中心受理企业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申请后,将由他们提供调解、技术援助、诉讼后遗症等专业化服务。该中心也制定了《调解规则》、《调解员守则》以及相关法律文书,对调解原则、调解范围和调解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调解员调解案件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调节,最长不超过45天。[4]随着具有专业性、分工细化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的不断建立,民间调解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方面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篇5

---------------- Based on the new thinking of administrative trial thinking

Abstract :At present, the social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our country is being in the gold period and the period of prominent contradictions between critical period, people's internal contradictions and disputes in the highlighted ceaselessly, especially the petitions, particularly prominent people to the situation of the efficiency of the administrative trial have greatly distrust,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case and the work not, in the awkward dilemma, make administrative trial in the awkward position. This paper begins with a brief overview of administrative lawsuit system establishment and development, achievements and existing problems, and further analysis and solution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embarrassing way, constructing a plurality of administrativ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Key word: Administrative trialAdministrative disputeAdministrative new- thoughtAdministrative mediationADR

1 行政审判的发展现状

1.1 表面繁荣的行政诉讼的背后掩盖着实际上的门庭冷落

2010年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述行政一审案件10658件,占全部行政案件的8%。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资源类、劳动和社会保障类、城建类等一审行政案件57556件,同比上升8.98%;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141824件,同比上升3.12%。通过分析可知,一是法院收案数虽然增加,但与行政机关实际处理的行政争议相比仍显得微不足道。二是相对于行政诉讼案件来说,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案件迅猛增长。我们不应当对行政诉讼的现状感到乐观,诉讼渠道的不畅应当引起司法界的高度关注。

1.2 老百姓对行政诉讼的热情不高,大都不愿打行政官司

有的人把行政诉讼同社会稳定对立起来,认为民告“官”就是破坏稳定,是无政府主义。有的人指责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是与政府作对,是支持坏人反对政府,替坏人撑腰,于是采取种种手段干扰阻碍行政诉讼。一是对原告采取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等手段,压制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对法院行政审判不予配合,甚至采用行政职权进行对抗。如有的公然声称“不应诉、不到庭、不执行,看你法院怎么办?”;三是干扰、阻碍人民法院开展行政审判工作。

1.3 行政诉讼的审判难

“关系案”、“人情案”、“权力案”,使得整个执法环境变得乌烟瘴气,无法形成纯净的公正的执法环境。由于这些压力,许多法院进行行政案件审理时不敢作出撤销或变更的判决,而大量的借助于不予受理、驳回、强迫撤诉等非正常的方式结案,一种“异化”了的非正式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正在形成。法院不能做到严格司法,认真的解决行政纠纷,实现案结事了。

1.4 行政审判申诉上访率高

2010年全国中级以上法院共收各类二审案件720976件。其中,刑事上(抗)诉案件占二审案件的14.12%,民商事案件占80.98%,行政案件占4.90%。上诉案件占一审结案的比例为10.27%,比2009年下降0.68个百分点,其中刑事案件13.06%,民商事案件9.55%,行政案件27.22%。通过分析可知,行政案件在一审收案中占得比例仅为1.84%,二审中占4.90%,在上诉案件占一审结案的比例却高达27.22%。通过比较,我们不得不怀疑行政诉讼的功效为什么会如此低,行政案件上诉率如此之高,人民群众为什么丢弃正当的法治途径而寻找非法律解决方式。这是需要我们反思的问题。

2 行政审判困境的成因

2.1 思想观念上滞后

当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人们的思想观念正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权利意识不断觉醒。然而,在当下物欲横流的市场经济环境下,社会形成了一种急功近利的实用主义价值观,使他们深信个人的力量再大也斗不过政府,即所谓“胳膊拧不过大腿”,因而对行政诉讼的态度相当暖昧,期望值高,热情却低。

2.2 行政审判缺乏独立性,对行政机关的抗干扰能力弱

众所周知,由于我国政治体制的特点,行政机关是一个强权部门,在许多方面拥有更多的显性或者隐性的权力,法院在审理行政纠纷时,虽然想尽可能的公正合理地解决行政争议,但是,由于行政审判组织和行政审判人员缺乏应有独立性,无法摆脱来自行政机关的不当干预,法院在裁判之前习惯于“早请示,晚汇报”,和行政机关走得很近,其结果必然使相对人丧失对人民法院的信任感,产生对法院公正判决的合理怀疑。

2.3 行政纠纷解决有效途径的单一化

我国现有的法定行政纠纷解决途径,主要分为两类:司法化方式和非司法化方式。非司法化的解决方式,包括行政复议、行政申诉、人事仲裁、行政等行政内部自我解决途径,司法化的解决途径仅有行政诉讼一种方式。由于行政纠纷解决方式的单一化,不能满足人们对司法解决行政纠纷的期望,未能真正有效地实质性解决行政纠纷,人们任行政诉讼的不信任,对司法权威的丧失,不得不寻求其他途径来维护合法的权益。

3 行政审判新思维

行政审判新思维就是要求我们,面对行政诉讼申诉上访率高的问题,我们要弄清行政诉讼的现实状况,调整思路,转变观念。正确处理行政审判的支持与监督的关系,树立有效地监督机制;正确处理依法纠错与维护裁判权威的关系,树立有错必纠才能真正赢得人民群众信赖的理念;坚持依法裁判与多途径救济的关系,力求在不创造违法先例的前提下实质性的解决行政纠纷的观念。

4 行政审判的未来走向

在行政审判进退维谷的困境之时,行政审判要想获得新的生机和活力,需完善现有的行政审判机制,我们认为,应在以下方面努力。

4.1 拓展行政审判的审查力度,扩大受案范围

行政审判未来的改革之处在于,既要加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要把合理性审查的范围扩大,以更好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好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权利救济。

4.2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纳入

在行政诉讼调解中,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只要符合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就应当做出调解书。调解书一经各方签收即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履行的话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除法定原因外,也不得重复能够更好的化解行政争议。

4.3 多元化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

建立多种纠纷解决方式,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上权益的处分,既是妥善解决纠纷、节约社会资源的需要,也是体现国家尊重公民的基本自由以及完善相关制度保障机制的需要。重视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分工和协调运作,努力实现公正与效益地解决纠纷的目标。

作者简介:

1.孙修真,男,汉族,山东济南人,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2.赖雯雯,女,汉族,北京师范大学电子商务本科毕业,现就读中国政法大学广州班。

参考文献: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篇6

2016年全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0638件,同比(2015年9191件)上升15.74%。其中一审8305件,二审2330件,申请再审3件。一审收案中,专利纠纷1754件(其中专利行政纠纷1104件),商标纠纷5969件(其中商标行政纠纷5936件),著作权纠纷420件(其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417件)。二审收案中,专利纠纷7件,商标纠纷156件(其中行政纠纷1件),著作权纠纷1895件,技术合同纠纷43件,不正当竞争纠纷78件,其他纠纷151件。

在案件整体规模持续攀升的基础上,一系列案件的审理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包括西电捷通诉索尼中国WAPI标准必要专利案、高通与魅族反垄断及专利侵权系列纠纷、苹果与北京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行政处理纠纷、奇虎公司GUI外观设计侵权纠纷、纳格拉公司与苹果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拜耳医药专利侵权纠纷、普华优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全国首例声音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纠纷、“中国好声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腾讯公司“宫锁连城”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等。

概括来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年收案情况在原有一审案件多、行政案件多、涉技术类案件多和涉外案件多的4大特点上,又呈现出5个新趋势:一是涉高科技重大战略产业与核心技术的案件增加;二是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人的案件增加;三是中权利人外国当事人侵权的案件增加;四是新类型纠纷案件增加;五是诉讼标的数额巨大的案件增加。上述特点和趋势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国内外经济发展与创新竞争的态势对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迫切需求,同时也反映出国内外当事人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关注、信任和期待进一步增加。

据了解,同期,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共审结案件8111件,同比(2015年5432件)增长49.32%。其中一审5962件,二审2143件,申请再审6件。一审结案中,专利纠纷1034件(其中专利行政纠纷592件),商标纠纷4380件(其中商标行政纠纷4356件),著作权纠纷320件(其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305件),技术合同纠纷8件,不正当竞争纠纷177件(其中垄断纠纷161件),其他纠纷43件。二审结案中,专利纠纷8件,商标纠纷118件,著作权纠纷1770件,技术合同纠纷45件,不正当竞争纠纷73件,其他纠纷129件。申请再审结案中,商标纠纷2件,著作权纠纷3件,技术合同纠纷1件。

坚决加大保护力度

据了解,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6年初就提出了“两个一批”的工作目标,即输出一批令国内外信服、具有引领意义的精品裁判,推出一批在国内外具有影响力的名牌法官,其抓手就是坚定不移地落实党中央要求,严格保护,加大力度。为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断解放思想,破除禁锢,引导法官在每一起案件中能够主动贯彻大局意识、责任意识,用足用好现有法律手段,真正体现出知识产权司法的刚性和威慑力,担负起司法对经济社会的指引、规范和治理作用,使司法保护真正成为创新的动力,让创新投入者安心、让侵权造假者死心、让人民群众放心。2016年,通过案件的审理,向社会传递出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坚定决心。

大幅提升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力度。一是努力提升法律适用水平,用足用好法律手段,以市场价值作为最佳参照系,客观全面考虑权利人损失范围,探索细化损害赔偿计算规则,确保权利人获得充分、符合市场规律的损害赔偿。二是深刻评估侵权惩治力度与效果,加大侵权成本,尤其是加重对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等行为的制裁力度,发挥标杆案件的震慑作用。三是正确认识诉讼服务,鼓励高水平的行为和良性竞争,在合理支出的计算方面既要肯定律师服务的市场价值,又要遏制滥用诉权的不当行为,最终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利益。

2015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民事侵权案件中的平均判赔数额达45万元,初步发挥了司法对知识产权的定价和保护作用。2016年,该院继续提升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数额,据不完全统计,专利侵权案件平均赔偿数额为141万元,商标侵权案件平均赔偿数额为165万元,著作权侵权案件平均赔偿数额为45.8万元。在“美孚”商标侵权案中,全额支持原告450万元的赔偿请求;在“墙锢”商标侵权案中,全额支持原告1000万元的赔偿请求;在U盾专利侵权案中,全额支持原告4900万元的赔偿请求,并首次以计时收费方式支持了原告所主张的100万元律师费。在“紫玉”商标侵权上诉案中,将一审法院确定的100万元赔偿数额提升至法定最高的300万元;在涉书生公司系列侵犯著作权上诉案中,按照稿酬标准上限300元/千字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相比于一审赔偿数额大幅提升(约10倍)。

注重发挥临时保护措施的效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高度重视并充分发挥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等诉讼措施效用,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便利性和有效性,对当事人符合条件的申请积极采取措施,及时遏制侵权行为,固定关键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在“中国好声音”诉前行为保全案中,在严格审查申请人胜诉可能性及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损害的基础上,首次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在涉ATM机诉前证据保全案中,首次作出诉前证据保全裁定;在涉及奥多比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对被告经营场所内近500台电脑复制、安装涉案软件的情况及时进行证据保全。

积极适用证据规则探索证据挖掘。一是结合知识产权无形性、侵权行为隐蔽性等客观实际,适当降低举证难度,灵活运用举证转移、举证妨害等证据规则,避免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切实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二是探索现有程序法框架下的证据挖掘制度,鼓励双方在律师的帮助和指导下进行证据开示,鼓励当事人提出有益的证据线索,挖掘认定案件事实所必要的关键证据,赋予当事人披露相关事实和证据的义务。例如,在上述U盾专利侵权案和“墙锢”商标侵权案中,均在被告经法院释明后仍拒不提供其侵权获利的关键证据构成举证妨碍时,结合在案证据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在珠海政采公司诉国信公司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中,作出首例要求被告限期提交证据的民事裁定;在西电捷通诉索尼中国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中,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提交了与侵权事实认定相关的测试数据。

大力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对提供伪证、虚假陈述、故意逾期举证、毁损证据、妨碍证人作证等不诚信诉讼行为,依法给予程序和实体制裁。在“家家JIAJIA及图”商标行政案中,首次在行政诉讼中对当事人提供伪证妨碍诉讼的行为,以法定最高限额1万元予以处罚;在“TKD”商标行政案中,对当事人进行虚假陈述妨碍诉讼的行为,以法定最高限额1万元予以处罚;在青岛科尼乐机械公司专利侵权案中,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保全裁定的当事人处以法定最高限额一百万元的罚款。

严格履行司法司法审查职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始终注重发挥司法审查在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过程中的重要作用。2016年,受理专利和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分别为1104件和5936件,分别审结592件和4356件。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431件和4032件,判决撤销52件和959件,撤销率分别为12.06%和23.78%,较2015年均有提升。针对授权确权程序中的不当行为,通过令人信服的案例发挥指导作用,以及向相关行政机关发送司法建议函、走访调研、磋商座谈等形式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切实履行司法审查和监督职能,不断促进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为规范化。

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2016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继续依托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下称案例基地),先行先试,探索建立和完善色的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

据了解,自案例基地建立以来至2016年10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168起案件审理中通过“遵循先例”有效实现了“同案同判”,其中121起案件中的先例由当事人提交,47起案件中的先例由法官主动援引。从裁判结果看,遵循先例作出裁判的有117件,因事实差别而不应遵循的有51件,未出现先例的情况。上述168件案件共援引在先生效裁判279件,从来源法院来看,31件来自最高人民法院、132件来自各高级法院(其中北京市高院117件),另外还参考援引了来自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案件。

一年多来,该院不断开展规范化建设,制定了《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工作实施指南》等。对于当事人提交或法官主动检索的先例,保证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强化程序对抗,未经庭审的任何先例都不得直接进入裁判。要求法官裁判时应当对先例与在审案件的关系及其是否应予遵循进行充分论述,要求法官提炼裁判要旨,总结裁判规则,以供后案遵循或参考。例如,在“Sinok”商标行政案中,遵循了先例“SCALEXTRIC”商标案的裁判标准,将来料加工并销往海外的行为认定为“商标使用”从而作出不属于3年不使用情形判定,发挥了对出口贸易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作用;在“运动传感器”专利行政案中,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先例裁判中的标准,对“明显实质性缺陷”的情形予以严格限定,确保了上下级法院之间裁判标准的统一,并对专利行政机关正确履职发挥了有效的指引作用;在“飘柔”商标行政案中,遵循北京高院先例裁判和“举重以明轻”的逻辑,将根据字面理解仅适用于已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情形的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同样适用于商标申请注册阶段,认定不具有使用意图而大量申请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坚决遏制恶意抢注行为;在涉及互联网机顶盒著作权侵权案中,系统梳理了各级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提出的“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等侵权认定司法观点的发展变迁,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裁判,既是详实的调研报告,又有充分的论理。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篇7

一、私力救济中“公力”因素

私力救济通常被看作司法外行为,但它决非纯粹的私人行动与法律毫无关联。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基于法律背景知识而实行私力救济。人们寻求私力救济时还会诉诸各种规范,包括道德和法律规范。我调查的收债人陈鸿强在收债时除凭借实力和虚张声势外,还运用正统性资源。[2]私力救济是当事人不通过法律程序依私人力量解决纠纷,但在这一过程中,私人却会有意无意借助法律的力量,如通过诉诸有关欠债还钱的法律规定(尽管不知哪部法律、哪条哪款如此规定,但肯定有这样的规定)而强化自身力量,最终实现权利救济之目的。可见,法律不仅抑制私力救济,也被作为一种知识运用于私力救济中。这种私人对公权力的运用可视为国家权力的延伸。有人在评论苏力对法律规避的分析[3]时,

自然联想到福柯的权力观,一种将知识、弥散的权力和权力的使用技术和策略杂揉在一起的权力的微观物理学……这种弥散的微观权力并不是要解构国家的权力存在,毋宁是使我们认识到国家行使权力的策略与技术,以及在知识与权力的相互勾结与合谋中,国家仍然是一个重要的角色。[4]

不论私力救济者是否意识到,一个强大的国家都站在他背后,其行动随时可能受国家评价-包括消极和非消极评价(放任、默认或许可)。当然,国家对私力救济的消极评价只在一定条件下启动,如出现“问题”时。理性人“走自己的路”,但也注意外在评价,并追求积极评价,回避消极评价,尤其当评判者是国家时。故实行私力救济时,当事人会尽可能与国家意志重叠。而由于担心国家介入和惩罚,当事人在选择私力救济前常常会瞻前顾后,尽管存在一时冲动的私力救济现象(冲动后面对国家可能的消极评价还可能胆战心惊),但除少数风险偏好者外,完全不顾虑国家干预的私力救济者毕竟不多。法律规则实际上影响人们行动,私力救济总是在法律阴影之下的救济,无论如何,它无法也无意摆脱国家的影子,尽管有时也会超出法律之外。即便私力救济有非司法性(non-judicial),但它并非超越司法(extra-legal)而不停留在“法律的阴影”之下。[5]故有人声称,与其把私力救济看作对法律的超越,勿宁将其视为恢恢法网(law‘s seamless web)的一部分。[6]弗里德曼也说道,“当事者在自行解决纠纷时也总会顾及这样一个事实,一旦本案被诉诸法庭,法院将会对此作出何种裁判。换言之,当事人是在’法律的阴影‘下,通过讨价还价的方式解决纠纷。”[7]公力救济客观上成为私力救济的背景,法院裁判是纠纷通过法律解决的标准答案,对诉讼结果的预测为私力救济目标提供了参考和方向。对私力救济的恰当把握要求从整个法律的背景出发。

在国家阴影下的私力救济,不同于没有政府的社会之私力救济。后者的确可能引发大规模暴力,导向“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而前者却因公力救济的主导地位,逐渐演化出私力救济对公力救济的依附和补充。有人声称,私力救济永远摆脱不了作为“司法救济”的侍女地位。[8]但侍女又当如何?或许更为“美丽和实用”,对个体来说,纠纷解决和权益保障是首要问题。私力救济由私人自行主持正义,但公力救济发达令其与理性结合,从而成长为有约束、有限度的私人行动,当事人即便实行私力救济,通常也是有理、有利、有节的,因为国家在当事人头顶,限制了私力救济走向极端和暴力,拴住了这匹野马的缰绳,制约着人们行动。因此禁止私力救济,在法制初创时或许旨在矫正私力横行之状况,而在法制相对完备且国家公权强大的背景下就显得有些多余了,因为私力救济多在法律阴影下和国家掌握中,甚至国家还面临过度垄断可司法纠纷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当事人就不仅是自己利益最好的法官,还是自己利益最好的执行者。

我曾考察华南一个民间收债个案并以此切入私力救济的研究:民间收债人陈鸿强自1989年开始收债,接受事务基本在法院受案范围内,金额高至百万小至几千元,货款、借款、租金纠纷占绝大部分,当事人一般在本地。陈不预收费用,追债成功后通常按实际追到金额四成收费。收债结果,和解终结占70%以上,强制收债低于5%,无法追收占25%.陈对业务有选择性,从不乱来,实施收债也有一定规则,以磋商为主,如威慑不起作用,则选择放弃。14年来陈收债近300宗,既没有受到国家干预,也未遭报复。[9]陈鸿强民间收债没有也不会还不敢侵犯他方合法权益,至少基于如下因素:

第一,法律威慑超过利益驱动。陈鸿强十分清楚,若以传媒披露的绑架、非法拘禁等武力手段追债,很可能受到法律制裁,为个案利益冒丧失人身自由之风险不值得。少数人以激进手段追债,甚至演变为黑社会组织,虽可能(?)[10]有更多业务、更大利益,但国家一旦知道必定会干预,故运作成本和风险反而更高,显然是一种短期行为和“自杀性”行动,不符合经济逻辑。事实上,法律阴影下的大部分收债人多在法律边缘行走,而尽可能不触及雷区。理性人不会选择于己不利的行动,陈鸿强、李秋忠、杨力,他们的讨债行为明显体现出国家的影子。

第二,业务长远促成行动自律。采取激烈手段追债或许短期内可能令收益上升,但长远来说显然不利。一是可能因法律制裁而“发财未竞身先死”;二是和气生财理念亦适用于民间收债;三是收债职业可长远从事,但只能细水长流,因现行法不允许其 “规模经营”;四是债权人偏好安宁,是且只是想追债,并不希望“问题化”,理性人依本性皆不愿卷入激烈冲突。

第三,自保思想导致行为约束。国人多小心谨慎,故行动趋于保守,因为若行为过分,则可能遭致报复或国家干预。这对陈尤其突出,因为他缺乏足够强大的实力,无法真正与人激烈争斗。他与债务人之间信息不对称:一方面,陈身份神秘有助于顺利执行收债事务,对方“误以为”他实力强大;另一方面,陈也不知对方根底深浅,轻举妄动是不明智的,与其冒险不如保守,“打得赢就打,打不赢就撤”。许多收债人初看似乎是一帮乌合之众,无知粗俗野蛮,但事实上他们也有自己独特的知识体系和战略战术。就委托人来说,通常也是能追就追,追不到也不必勉强,若非生死攸关的利益之争,债权人通常不会冒太大风险(冒险偏好因人而异,有人天生愿意冒险,但多数人厌恶风险)。人因理性而自保,因自保而拘束。

二、公力救济中“私力”因素

公力救济中“私力”因素,[11]首先体现在公力救济中私力的运用。公力救济是私人武力的强制替代物,但“武力本身并非完全游离于裁决之外。”[12]公力救济并非纯粹“大公无私”,司法运作受各种因素制约或干预,司法独立是有限度的,[13]甚至司法过程本身并不排斥私人的作用。在现代司法体系中,流淌着私力的“血液”。

其次,私力救济在公力救济的阴影下,公力救济也在私力救济的阴影中,如当事人诉讼中交涉等私人力量可能影响法院裁判。没有公力约束的私力救济不免走向野性,没有私力支撑的公力救济难免显得空洞。是法律阴影下的交易,还是交易阴影下的审判,美国法社会学者曾有过争论。有人主张,离婚当事人双方在法律的阴影下交易,同时受制于法律规定的确定性、法院判决的可预测性和当事人的风险偏好程度。[14]也有人认为,非正式解决方法并非选择结果,而是各种压力之产物,包括财产、社会和感情压力。法院正式解决往往是非正式解决办法的重复,法官可能追随双方非正式交易中遵循的模式。故法律阴影的影响不应过高估计,而是“非正式交易阴影下的审判”。[15]事实上,两者影响是相互的。

这种互动对人们行动选择的影响也是双向的:有人为规避公力救济而实施私力救济,也有人为逃避私力救济而诉诸公力救济。前者如,在云南金平县十里村乡平安寨,

E偷窃被发现,因是惯偷,这次彻底惹恼了村民。E被抓回当天夜里,被数十村民拖到学校操场,众打脚踢用石头砸,E丧命。村干部请派出所和村公所有关人员参加村民大会,村民一致要求对E同伙每人处1000元罚款,经请求改为每人800元,派出所和村公所同意。派出所无法查清谁组织这场血案,但有一点可肯定:村干部不在场,且自始自终未参与事件。

村民选择私力救济并非因为愚味,恰恰是其规避法律的结果。因为报案只能被 “关几天,罚几百元”,很快会出来,即公力救济无法对严重偷盗现象、尤其是惯偷给予有效打击,故村民“创制”私刑对E实施严厉制裁。[16]后者如,该寨村民F偷同村G的牛被抓,G向F强要5000元钱作为处罚,F无法承受而主动报案,派出所对F罚款200元。尽管该地习惯法以私力救济为特征,但公力救济却是无法回避的强大背景,F在违法后主动报案是因为他知道派出所对偷盗者的处理结果,故在私力救济更严重威慑下宁愿选择国家制裁,而一旦选择,私力救济通常就受制于公力救济。[17]

最后,放宽视野,私力救济长期存在还影响正式的法律制度,许多法律规则是在利益与实力此消彼长的交易和博弈中逐步形成的。国家一方面通过法律实现私力救济的社会控制,另一方面私力救济也促进法律发展。例如,通过私力救济的补充,实现实体正义对程序正义结果的矫正;促使潜在纠纷外在化,增加对法律的需求,提供法律发展的契机;作为法制状况的“睛雨表”,私力救济有评价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之功能,从而促进对法律的反思、完善、以及公力救济机制的改进。

(一)公力救济中来自私人的强力

公力救济中来自私人的强力,可能影响司法(包括积极影响[18]和消极影响),也可能是对司法的反抗。这种强力可能来自当事人(见如下三个案例),也可能来自其他人。明松陵诸生张士柏死,妻陈氏秀丽,周洪劫持家中,陈氏格斗三日侥幸逃脱。县令章某受贿对陈氏施酷刑,巡按御史路振飞恰在松江,陈氏诉冤后公堂饮刃自尽,后周洪等被鞭笞处死。[19]公堂剖腹,即对公力救济失望而寻求私力救济。当今社会有许多类似私力与公力交错现象:当事人在法院或法官前自杀、[20]自焚[21];有人宣称要自杀或杀人,以胁迫法官作出对其有利之裁判;[22]有人声称到某地请愿或下跪,意图通过私力威胁的政治化对法院施压;[23]有人在法庭向对方泼硫酸;有人因不满裁判殴打甚至杀害法官。其中,暴力抗法集中体现了私力对公力的反抗。就民事诉讼而言,暴力抗法主要表现在强制执行中。我国当前执行中暴力抗法现象严重,如浙江2001年1-8月发生暴力抗拒执行事件53起,34名干警被打,4辆警车被砸,其中9起100人以上参与,4起达200人以上。[24]湖南1999年以来法院暴力抗法事件以年均9.35%幅度递增,2001年增至111件,抗法者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有党政领导,有被执行人也有申请执行人,有负法定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也有被执行人亲友、不明真相的群众和少数趁机捣乱者,查处难度大,调查的144起暴力抗法事件48%得不到及时处理。[25]

[案例一] 广东东门某人100余万财产被侵占,借债诉讼。最初法官明显偏向对方,情急之下他准备炸药包,打算被判败诉时与对方和法官同归于尽,律师竭力阻拦并告知法官。后法官作出公正判决,该结果很大程度上源于当事人声称武力报复的压力。[26]

[案例二] W市轮船公司Y船厂诉H区日杂公司房屋租赁案[27]

诉争租赁楼房系1979年原告建造,政府安排被告租用。1999年原告以租金太低和被告转租为由诉请解除合同。被告辩称:该租赁属行政行为,不归法院管辖;租赁无期限;未转租。为获有利裁决,被告实施了一系列以私力影响公力的行动,例如:(1)1999年9月18日以被告全体职工名义向法院提交“请愿书”,表明双方发生激烈冲突,原告动用干警搬东西进房并扬言职工来闹事。 (2) 同年9月30日,被告向法院提交阳土党发(1999)4号文“告急”,称原告职工干预被告正当经营,指出“我公司的200多名职工多次要求到市、区政府讨说法,我们正在做疏导工作,但这毕竟是有限度的。” (3)同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交阳土党发(1999)6号文“紧急报告”,表明租赁房屋系“公司200多名职工赖以生存的命根子”。最后,法院参考市政府的意见以调解结案,维持租赁关系,适当提高租金。

[案例三] W市琴台汽车改装二厂诉H区永丰乡磨山村委员会侵权案[28]

1986年8月原告与永丰乡政府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及永丰乡积怨。1999年3月永丰乡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女二嫁”)。原告因合同未到期不愿搬迁。4月12日被告组织村民拆除原告东围墙,原告组织职工日夜看守。6月16日被告致函原告,“决定近日对其厂房拆除”。7月3日,被告组织村民300余人将原告工厂拆除。7月5日原告要求赔偿105万元,经调解被告同意赔偿9万,原告撤诉。2000年6月6日原告重新,法院判被告赔偿264569元。被告上诉,理由是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拆除系区乡两级政府指示。高院维持原判。

(二)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29]

行使公权力的人也可能运用私力,典型例子是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私刑的概念并不限于私人,还包括司法和其他公权力机关超越职权或滥用权力施加的私刑,如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等。超越职权,指公权力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越职权范围,如乡干部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民关押或游街,工商干部拘留无照经营的个体户。公权力机关即便依法行使职权,也不得滥用,如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须经法定程序,即便对犯罪嫌疑人也不得刑讯逼供。

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以刑讯逼供最为典型,即侦查、司法人员对嫌疑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非法手段逼取口供的行为。在古代,口供被视为刑事案件最重要的证据。中国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的说法,犯人不签字画押,案件无法了结。中世纪欧洲实行法定证据制度,口供为“证据之王”。长期以来,刑讯逼供视为通过司法发现事实真相的重要手段。“在拷问中,痛苦、较量和真理是联系在一起的。它们共同对受刑者的肉体起作用。通过拷问寻求事实真相当然是一种获得证据的途径,其目的在于获得最重要的证据-犯罪者的供认。”[30]刑讯逼供的大量运用导致酷刑技术的兴起。福柯曾细致描写了欧洲的酷刑,[31]在他看来,“在现代刑事司法体系中存留着‘酷刑’的痕迹。这种痕迹从未完全抹掉,而是逐渐被非肉体刑罚体系包裹起来。”[32]德国人赖德尔对死刑技术的描绘令人震惊。[33]酷刑在中国是一项精致的技术,直到几十年前中国人还在死刑技术上不断创新,时暴力和私刑兴盛,[34]最近的例子,诸如山西岚县公安局干警对李绿松刑讯逼供制造的割舌案。[35]

现代法制禁止公权力机关施加私刑。1988年中国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有一系列立法[36]和执法保障。但实践中刑讯逼供等私刑现象仍屡见不鲜。最突出的是警察动用私刑,不仅我国情况严重,[37]港澳台也时有报道,[38]还是一个世界性问题。检察机关、[39]监狱等司法机关,以及纪委、[40]党政等其他公共机关亦有施加私刑的现象,甚至还有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暴打当事人。[41]

(三)司法腐败

司法腐败即当事人以各种方式勾兑法官,法官以特定形式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实为私力对公力救济的不当影响,体现了公力与私力的交错。当前制度约束严重缺位,当事人为胜诉法官为寻租很容易达成交易。“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42]因司法救济的终局性,当事人为获有利裁决,会试图尽一切可能搞掂法官。故即便在公力救济中,私力的作用仍十分巨大,裁判结果一定程度上是公力与私力交互影响的产物。私力对司法腐蚀,令司法的正当性成为问题。如国民无法通过司法实现正义,则可能诉诸私力救济寻求正义。当前司法腐败严重,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在各种腐败中其危害最大,故清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成为社会焦点。

(四)以监督司法的名义干预司法

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不容质疑,但司法权同样需要监督。在现行政治框架下,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下设 “一府两院”,政府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审判权受人大和检察监督。此外,还有社会、新闻、法院内部监督等。社会监督即群众监督,而所谓“公意”经常来自部分人的意志,易受操控。新闻监督可促进司法公正,但因媒体追求卖点、[43]对事实了解不全面、法律知识缺乏等原因也可能误导、滥用、甚至不乏新闻腐败,故也可能损害司法独立。[44]新闻腐败对司法的干预显然构成私力对公力救济的影响。人大个案监督一方面有助于制约司法不公,另一方面也易造成对司法的干预,尤其是监督者可能受利益影响。检察监督与此类似。法院内部监督虽不损害司法的外部独立,但法院的行政化体制也严重影响司法独立。

监督不同于干预,但却可能干预。所谓既加强监督又不干预司法,在实践中不但模糊且难以操作。特别是监督权由个人行使,且监督不可能无休止推演下去,谁来监督监督者呢?故监督权也可能导向腐败。在以监督司法名义干预司法的现象中,有一部分属私力对公力救济的影响。当前我国干预司法的状况不容忽视,甚至出现法官无法自保而诉诸私力救济的现象。福建一法官面对干预曾在网上发表“私力救济宣言”,[45]展示了司法的尴尬困境:

参加诉讼须知(法外篇)

你有权通过一切正当法律程序对本法官所判的案件申诉你想表达的任何理由。但如果你欲对本法官及其亲属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侵害,那么本法官表达如下观点:……

五、如果你使用“盘外招”,那么-

1、全面释放本法官被自律锁住的“流氓习气”和全部能量;

2、不向任何权势屈服,如官僚、黑社会等。

3、以私力救济为主,坚决捍卫法官自身的合法权益;阴谋阳、黑道白道并用,凶狠地、强烈地、坚决地不惜一切代价和手段实施同态复仇。

六、面对邪恶,本法官的态度:无毒不丈夫,除恶务尽。

七、本法官不相信官僚机构及其官僚们,它们就象相扑运动员,反应迟顿、动作迟缓,并富有明哲保身的伪劣政治家风范;不寄希望于公力救济,机智而坚定地进行自我保护,那种“相信组织、依靠组织”的幼稚说教,只能打动25年之前还是中学生的本法官。……

九、从本法官坚定地以私力救济方式实施自我保护中,你有权认为司法制度已到了不改革不足以维系的临界点。[46]

(五)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

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作为合意的纠纷解决方式,衍生于当事人处分原则,体现了公权对私权的尊重,它们既有公力作用,也有私力推动,公力甚至可促成“私了”,故可视为公力救济中“私力”的因素。在司法救济的框架下,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私人力量也得到充分运用。法院调解,公力相对占主导地位;诉讼和解,私力作用更大些。这一视角使我们发现,司法过程决非完全由法院主导,而是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相互影响的互动过程。故司法不仅解决纠纷,还成为“私了”的背景。伦波特曾归纳法院纠纷解决的作用:(1)对私下解纷产生影响;(2)认可私下解决结果,并保证当事人服从;(3)作为当事人正式解决纠纷的成本,使私下解纷可能性增加;(4)为当事人提供了解对方主张的方法,增加私下解纷的可能性;(5)法院人员作为促使纠纷合理解决的中介者而行动;(6)适当引导当事人合理解决分歧;(7)当事人不满时依审判解决。格兰特甚至提出,“法院的主要贡献是为了私人的、公共的场所中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的和程序的背景。”法院不仅裁判案件,且“传递裁决纠纷的规则信息,也可以传递有关可能的救济、取得成果的困难程序、确定性和成本的信息。”[47]

(六)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可视为公力救济框架下私的“交涉”,指被告与检察官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承认指控罪名、犯罪事实,检察官相应保证对被告降格、减少指控或提请法官从轻、减轻处罚,法官依协议快速结案。19世纪初,辩诉交易发端于美国马萨诸塞州,当时仅限于谋杀案和酒类经营案,经近二百年发展已成为美国刑事司法的重要制度,90%以上刑事案件依辩诉交易程序处理。[48]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雷迪诉联邦案正式确认了其合法性,在圣多贝诉纽约州案中,最高法院把辩诉交易说成“司法管理的一个基本因素”,如能被正确适用,就应鼓励。[49]1974年修订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章第11条明确了辩诉交易程序。辩诉交易有优势也有缺点。优点如: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国家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促进被告矫正和回归社会;减少真正罪犯被法院判决无罪的风险;避免正式审判对被告人、被害人及家属的负面影响。缺点如: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社会正义;很可能忽视被害人利益;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可能侵犯被告人权利;破坏对抗制诉讼模式;可能助长检察官擅权和懒惰,掩盖事件真相。我国司法实践已出现辩诉交易,[50]但应否移植争论激烈,事实上辩诉交易的存废之争在美国也长期存在。从效率、合意和自治角度来看,我对移植持肯定态度。

三、社会型救济:在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之间

在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之间有一种融合了两者特征的社会型救济,如调解、仲裁,它们既有“私力”因素,也有“公力”因素。

(一)调解

调解指在中立第三者调停下,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调解、仲裁和诉讼皆有中立第三者参与纠纷解决,其中调解的权威性最低,法律性最弱。调解本质上仍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故当事人“私力”因素占主要方面。而既然中立第三者介入,故调解也有一定的社会性,并因调解组织不同具有不同程度的“公力”性质。法院调解和行政调解“公力”性较强,但民间调解也不完全属私域范畴。民间调解指非官方组织或私人主持的调解,如亲朋、律师调解、企业对员工纠纷的调解。有些调解组织虽属民间性质,但也有一定“公力”因素,如人民调解、社区调解[51].纠纷即便系属于诉讼程序,民间调解也可以且经常同时进行。人民调解是我国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一种解纷息争的有效制度。[52]2002年11月1日,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高法《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施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实现了人民调解和诉讼制度的对接,可视为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程序的制度化。人民调解制度从侧重于“私力”因素,转向“公力”因素的进一步强化。

(二)仲裁

仲裁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后达成协议,自愿将纠纷交由其共同选定的第三者审理,并约定双方有义务履行裁决的纠纷解决制度,具有自愿性、灵活性、保密性、专业性、快捷性、经济性、独立性等特征。仲裁被视为一种“私设/法裁判,或私设/人法院”,[53]它介于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之间,具有“公力”(司法)和“私力”(自治)双重性质。

对此有必要论及仲裁的性质,主要有四种学说:[54]一是契约说,仲裁由当事人合意创立,效力源于“契约须遵守”原则,而非来自国家强制;二是司法权说,仲裁权和仲裁效力源于国家授权,是国家司法权的让与;三是自治说,仲裁是一种独立的自治体系,其遵守和履行源于商人习惯法;四是混合说,仲裁有司法和契约双重性质。[55]霍尔1952年系统阐述了这一理论,仲裁是“一种混合的特殊司法制度。它源于当事人的协议,并从私法中获取司法效力”。1957年国际法协会在阿姆斯特丹通过的决议采纳这一观点。[56]我认为,关于仲裁的性质-实质上聚焦于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其实并无实质分歧。契约说与自治说本质上一致,因为仲裁的自治性包括当事人合意启动仲裁程序(契约说),还体现在当事人可协议约定仲裁规则,自行选择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庭组成人员,以及仲裁庭独立裁决和一裁终局等。司法权说强调司法监督,契约说与自治说强调自治,混合说不过采取折衷观点。而学术研究的“中庸之道”其实是一种普遍运用的策略,大多数情况下中间道路不可避免,尽管偏激可创造注意力经济。从历史视角来看,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大致经历三阶段:不干预、过度干预、适度监督,故仲裁的性质实际上在不断变动。“仲裁的合同与司法因素存在于各国的法律制度中,但它们在结合上却存在很大的区别:有时合同因素占上风,例如在西班牙和意大利;但在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中,特别是英国,司法因素起着主导作用。”[57]仲裁的超国家性尽管现在无法想像,但历史上却客观存在。最初仲裁完全是自治性的,后公权力逐渐介入导致现在的双重性。

(三)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ADR)

ADR泛指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58]狭义的ADR不包括仲裁和行政机关的准司法纠纷解决,并区别于一般组织或行政机构的管理性职能性活动、以及行政机关附带性纠纷解决工作,也不同于单方面的问题解决,如、申诉。ADR形式多样,其特征大致有:(1)替代性,对审判的代替;(2)选择性,依当事人自主合意和选择而启动;(3)通过促成当事人妥协与和解来解决纠纷。其优点有:(1)充分发挥作为中立调解人的专家意见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2)以妥协而非对抗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长期关系;(3)令当事人有更多机会和可能参加纠纷解决;(4)保守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5)当法律规范相对滞后时,提供一种灵活的纠纷解决程序;(6)允许当事人依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行为规范;(7)经当事人理性协商和妥协可能两赢。[59]一般认为,ADR须有第三者参加,以此区别于纯粹的“私了”,但它也有“公力”与“私力”双重因素:

这些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并非完全的“自力救济”,通常是以基本的法律规范或社会规范作为其基准的。但是,根据与审判和判决之关系的远近和强制性的大小,其中“公”与“私”的色彩有相当大的差别,其性质分别属于由第三者主持的自治性的“私了”、共同体内部的“半公了”、直至行政机关主持的、或法院附设的“准司法”的性质。[60]

四、公力救济的私人化

私人执法现象长久以来存在,近几十年来美国等国家又出现公力救济私人化现象。

(一)监狱的私有化

监狱是惩罚和矫正犯罪的场所,是国家强制力的集中体现。早在北美殖民时期美国已有私人监狱,只是20世纪中叶出现一系列问题而使政府重掌监狱经营管理权。近几十年来美国监狱人满为患,1980年代初私营监狱复兴。私人监狱最初只是替移民局看管暂时拘留的非法移民。1984年美国监管公司与政府签订第一个代政府监管犯人和在押人员的合同,目前美国30多个州及联邦政府与私人监管公司签订代管犯人协议,全国私人监狱185个,至2001年7月私人监狱关押28.5万人。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南非、韩国等也有私人监狱。私人监狱以营利为目的,承包、筹资、建造和管理监狱和拘留所,与政府签约,运送、收容和管理各种犯人,甚至治疗管理精神病人。还有专门关押重罪犯人的高技术监狱,电子监控的无墙/家庭监狱等。私人监狱条件比政府监狱好,并不断改进管理,采用新兴技术,注重犯人培训,犯人逃跑率和重新犯罪率都比政府监狱低。[61]

(二)私人警察

私人警察在一些西方国家长期存在。现代国家供给的治安服务不足,加上对治安服务需求数量和质量上升,导致私人警察业兴旺。2000 年美国保安业营业额超过 1000 亿美元。私人警察是治安执法的重要力量,美国现有私人警察 160余万,是公共警察 3 倍。私人警察多为退休警察、退役军人,还有兼职警察-工作日在警局值班,其他时间任私人警察。私人警察也穿戴制服,携带装备。美国许多企业、[62]超市、体育场馆、娱乐场所、住宅区等雇用了私人警察。加拿大1989年全国约有3万警察,而私人警察有5万多。私人侦探、私人保镖亦属私人警察范畴,最近又出现“私人捕快”,依政府通辑令捉拿案犯并领取高额赏金。依案件难易程度,每抓获一名案犯可获数千至数万美元酬金,若抓获取保后逃跑的案犯还可获该犯交纳的部分保证金。美国的罪犯更惧怕私人捕快而不太怕公共警察。因为最高法院曾于1873年确立规则,赋予私人捕快比警察更大的权力,他们可在各州边界外追捕罪犯,可无需批准闯入私宅,可在执行任务时使用武力,可还击击毙对手。国家许可私人警察存在和发展,表明国家对治安和犯罪问题无能为力,在相当程度上默认私人的武力自卫,但这也一定程度导致私刑泛滥。

(三)私人法官

ADR运动中出现了私人裁判(private judging)、私人法院和私人法官,如营利性私人纠纷解决事务所、聘请法官(rent-a-judge)。广义的私人法官泛指与公共法官相对的纠纷解决者,仲裁也可纳入这一框架理解。狭义的私人法官,指纠纷当事人共同聘请或“租用”一名私人法官审理案件,当事人与私人法官签约承认其审理案件,并支付一定费用。“私人法官”一般由退休法官担任,由法院指定或当事人从名单中选任,也可从私人纠纷解决事务所的前任法官或律师中选任。私人法官审理案件优势突出:一是当事人基于信任自由选择法官;二是迅速及时;三是灵活方便,既可应当事人要求按正式程序审理,亦可简化审理,随时随地开庭;四是若由法院附设的私人法官审理,裁决还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可提起上诉,对生效判决可申请强制执行。

早在1872年美国加州就有一项法律,规定争议当事人有权在他们可选择的任何裁判者面前获得充分的法庭听审。1980年,加州法院积压了7万宗审前迟延平均超过50个月的案件。在此背景下,二位律师“重新发现”这一法律,找到一位退休法官裁判案件,按人费率支付报酬。供给与需求构成司法市场,私人裁判正不断发展。尽管一些州法视私人法官为仲裁,但它不同于传统仲裁,如无仲裁条款不能进入仲裁程序,但可选择私人裁判;纠纷解决事务所积极提供裁判服务以获取利润,但仲裁须被动消极。[63]

五、私力救济的法律化

私力救济犹如蔓草,在实现私权时不免会张扬野性的正义。虽在一定条件一定范围有一定合理性,但此种合理不应夸大,它也确有诸多弊端,尤其是强力型私力救济。如因无规范可循私力救济可能随心所欲,私人寻求正义可能导致非正义,可能导致敌意、激化矛盾、引发暴力,对民间收债、私人侦探等不加控制可能演化成黑社会等,故需施以控制。国家对私力救济控制的过程,即私力救济的法律化。

比如,自助行为,就是典型的私力救济法律化之例证。不少国家的法律和判例承认自助行为,如德国、瑞士、奥地利、法国、日本、英国、我国台湾、澳门等。[64]我国几个民法典草案或建议稿皆在侵权行为法编有关“抗辩事由”中规定了自助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草案第八编第三章第23条规定:“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来不及请求有关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如果不采取措施以后就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人可以采取合理的自助措施,对侵权人的人身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对侵权人的财产进行扣留,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错误实施自助行为或者采取自助措施不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可通过设定自助行为的性质、要件、限度和后果来实现对它的控制。

又如,占有人的私力救济也为许多国家纳入法律框架;[65]自救行为纳入法典规定的不多,[66]但许多国家法院通过判例视具体情形支持或反对自救行为;我国交通事故“私了”的制度化;[67]美国等国家刑事和解的制度化;国际法上报复和交叉报复的规范化;英国民事纠纷解决的诉前议定书制度[68]等。

注释:

[1] 纠纷解决机制可分为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和社会型救济。公力救济,指国家机关依权利人请求运用公权力对被侵害权利实施救济,包括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私力救济,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包括强制和交涉。社会型救济包括调解、仲裁和部分ADR.参见徐昕:《论私力救济》,清华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年。

[2] 如见徐昕:《法律是否重要》,《社会学研究》2004年第1期。

[3] 苏力通过一“私了”案例论及当事人讨价还价体现了国家法与民间法互动。“规避制定法的过程成了一个学习、了解甚至研究国家制定法的过程。”这也是一个国家法被遵守的过程,国家法被遵守恰恰是法律规避的后果。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73页。

[4] 强世功:《暗夜的穿越者-的解读》,载贺照田编:《学术思想评论》第3期,1998年。

[5] Edward L. Rubin, “The Nonjudicial Life of Contract: Beyond the Shadow of the Law,”Northwest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 90 (1995),pp.114-25.

[6] Celia R. Taylor, “Self-Help in Contract Law: An Exploration and Proposal,” Wake Forest Law Review,vol 33(1998),pp.841-907.

[7] [日]小岛武司等:《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汪祖兴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8] 汪永乐:《“无限防卫权”的“恶之花”》,载.

[23] 如2000年11月1日,“南泰”集资案7人到法院上访,递交数百人签名的请愿书,声称12月31日若未解决,将同家人到市委前下跪。资料来源于2002年6月我对W市法院的调查。

[2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编:《执行改革探索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因公安局治安拘留所人满为患,诸暨法院经批准于1998年底设拘留分所,2001年5月因新拘留所建成而撤销,期间29个月关押执行对象2000余人。同上书,第316-318页。1998年至2001年8月,该法院共执结案件19178件,期间42个月,故推算上述29月内执结案件13241件,可得出拘留执行对象占执行案件比例约15.1%.

[25] 胡杰、陈乙生:《暴力抗法:法治国家的祸害-湖南治理暴力抗法专项行动系列报道之一》,《人民法院报》2002年7月10日。

[26] 本案例由东门廖律师提供。

[27] 资料来源于2002年6月我对W市法院的调查,见W市中级法院99民初161号案卷。

[28] 资料来源同上,见W市中级法院2000民初字128号案卷。

[29] 关于私刑,参见徐昕:《论私力救济》,清华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年。

[30] [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45页。

[31] 达米安被送到广场,用烧红铁钳撕开他的胸膛和四肢上的肉,用硫磺烧焦他持弑君凶器的右手,将熔化的铅汁、沸滚的松香、蜡和硫磺浇入撕裂的伤口,再四马分肢,最后焚尸扬灰。同上书,第3页。

[32] 同上书,第17页。

[33] 如放逐、石砸、落崖、架刑、绞刑、斩首、车刑、四马分尸、肢解、溺死、活埋、火刑、断台头、电椅、毒气室、枪毙等。参见[德]布鲁诺?赖德尔:《死刑的文化史》,三联书店1992年版。

[34] 如李九莲1977年在江西赣州被杀,先经万人公判大会侮辱:五花大绑,四人按跪,脚镣,黑牌,针药麻醉,竹筒塞入口中;后游街示众;行刑者先射腿令其下跪;曝尸荒野后又被看客割去和。参见筱敏:《死刑的立论》,《天涯》1999年第1期。

[35] 余刘文、陈海:《山西割舌案真相:虐待上访者凶手是谁?》,《南方周末》2001年3月1日。

[36] 《刑法》有刑讯逼供罪(第247条)、暴力取证罪(第247条)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第248条) 三个罪名。《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警察法》第24条、《法官法》第32条、《检察官法》第35条、《国家安全法》第32条、《监狱法》第14条皆规定不得“刑讯逼供”。《国家赔偿法》规定公民受酷刑可请求国家赔偿。《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看守所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亦有相关规定。

[37] 以近年来警察刑讯逼供制造多起“处女/案”为例,如2001年1月8日,陕西泾阳蒋路乡派出所民警对19岁少女麻旦旦刑讯逼供 23小时,1月9日以“”为由决定对其拘留15天。参见陈杰人:《麻旦旦的悲剧-反思处女案中法律的尴尬》,《中国青年报》2001年8月8日。又如,2001年12月东营公安联防人员制造张旦案,参见,《齐鲁晚报》2001年12月18日;2003年3月江苏盐城市城东派出所制造金磊案,经检查金磊处女膜完好,而盐城市公安局说:处女也可,载.

[38] 如2001年3月16日,台北警局警员冯德明以查案为名,对一名15岁女学生用私刑,在其内烙字,载.

[40] 如浙江天台县纪委干部陈家跃等4人对中共台州市纪委采取“两规”措施的陈安稷非法拘禁45天后又活活打死,载.cn/gb/paper85/58/class008500002/hwz38184.htm.

[41] 如辽宁七法官暴打当事人,参见章敬平:《传媒之眼看腐败》,《南风窗》2002年年终特稿,/news/newsdisp.php3?NewsId=147;重庆市长寿区法院双龙法庭法官陈跃宁因当事人一句脏话当庭铐打当事人,载.cn/pg/newsShow.php?Id=2113.

[42] [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候健、范亚锋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2页。

[43] 如2002年10月30日香港《东周刊》第521期封面刊载女星受虐事件,提出“媒体监督社会,谁来监督媒体”的问题。

[44] 如四川“夹江打假案”暴露了新闻与司法的冲突,参见朱元涛:《夹江打假案,欣喜还是悲哀?》,《中国律师报》1996年5月8日。又如所谓“公序良俗第一案”张学英诉蒋伦芳遗嘱继承权纠纷,参见中评网专题讨论:《名词“二奶”与女性尊严》,载/tbzt/zlen.asp.关于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如见张志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从制度原理分析》,《中外法学》2000 年第1期;陈斯喜、刘松山:《冲突与平衡: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载信春鹰编:《公法》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70页。

[45] 野山闲水2000年4月14日自述:某当事人从行业自律极差的法官处得知合议结果不能完全满足其诉讼请求,便纠集曾是其部下而今转业后进入省、市两级检察院的铁哥们,商议要对本法官进行“反贪侦查”。本法官得到朋友的通报后,已例行公事地作了汇报,并迅速地作好一切私力救济的准备。一旦对手启动“程序”,本法官将毫不手软地予以同态复仇。抽空写下这具有公益性质的公示,并长期有效,直至法官的合法权益切实得到有效保障时失效。载/personal/ysxs/spzj/spzj12.htm.

[46] 该宣言也激起了热烈讨论,同上注。

[47] 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编:《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48] 如见,George Fisher, Plea Bargainings Triumph: A History of Plea Bargaining in America, (Stanford, CA: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

[49] [美]彼得·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1页。

[50] 2002年4月11日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认可辩诉交易,调解被告孟广虎赔偿被害人4万元,判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参见,《国内诉辩交易第一案审结》,《法制日报》2002年4月19日。

[51] 顾骏等:《社区调解与社会稳定:上海卢湾区五里桥街道研究报告》,上海大学出版社2000版。

[52] 1989年以来,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各类民间纠纷近8000万件,防止民转刑70余万件,阻止群体性械斗40万起。仅2001年就调解民间纠纷600多万件,防止民转刑5万多起,化解和疏导群体性上访4万多起。《从11月起人民调解协议将具有法律约束力》,新华社北京2002年9月27日电。

[53] [日]小岛武司:《仲裁-一种私设裁判》,林剑锋译,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1999年第1卷,西南政法大学,第83-88页。

[54] 如见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一章。

[55] [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8页。

[56] 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57] 桑德斯:《国际商事仲裁》序言第9-13页。转引自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第598页。

[58] 这一概念源于美国1930年代劳动争议的解决,此后经历了60年代开始的社区自治性纠纷解决运动、70年代末开始的法院案件管理运动、企业间协作性纠纷解决运动,以及90年代的评价性ADR程序等。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9] Bruce E. Meyerson Corinne Cooper ed., A Drafter‘s Guide To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merica Bar Association, 1991, pp.8-11.

[60] 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第11-12页。

[61] 如见,《美私人监狱越来越火》,《环球时报》2002年3月28日第2版。

[62] 如通用公司有4200名私人警察,警力设置比美国5个普通城市警力还多;福特公司为防范工业间谍设置了24个类似于联邦调查局的机构。

[63] [美]布鲁斯?本森:《没有政府的正义:中世纪欧洲商人法庭及其现代版本》,徐昕、徐昀译,载史际春主编:《经济法学评论》第3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75-110页。

[64] 如《瑞士债务法》第52条、《德国民法典》第229-231条、我国台湾《民法》第151-152条。

[65]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59条“占有人的自助”,第860条规定“占有使用人的自助”,第867条规定“占有人的追诉权”;《瑞士民法典》第926条;我国台湾《民法》第960、961条;梁慧星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429条;王利明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570条。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篇8

(二)消极后果。股权纠纷案件的不断发生,带来了许多消极的后果。

1.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在利用非法手段骗取股权变更登记中,无论是股权被非法转让,还是“被股东”而承担莫名其妙的法律责任,给当事人带来了财产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也给公司的投资者带来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使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果不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问题,极易引起纠纷升级,甚至导致上访事件和的发生。

2.严重影响了公司登记机关的公信力。按照公司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公司登记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股权转让对外公示的方法是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一般民众有理由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是准确、无误的。而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变更登记确认的股权情况还存在虚假不实的情况,那么,公司登记机关的公信力将受到严重的质疑和打击。

3.造成行政资源的极大浪费。由于股权登记引起的纠纷,情况通常较为复杂,许多纠纷要经过法院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的诉讼程序才能解决。如上述被他人冒名登记为股东而牵扯进十年前的一场债务纠纷案,时间跨度较长,情势发生了很大变化,虽然经过诉讼确认股权转让无效,但由于该公司已被吊销了工商营业执照,给如何撤销股权变更登记带来很大不便,也给公司登记机关带来了意想不到的麻烦。同时,在此类股权登记引起的纠纷案件中,公司登记机关也往往会被卷入民事纠纷中去,牵扯许多无谓的精力。

(三)问题成因。他人冒充股东仿冒伪造签名,骗取公司登记的事件屡有发生,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是,笔者认为公司登记制度不够完善,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由于公司登记的申请事务均可全部由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人办理,由此,被指定的代表或受委托的人很容易提供冒充股东签名的资料骗取工商登记,在相关当事人没有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对其摹仿笔迹进行鉴定,无法对其提供资料的有关签名进行核对与核实,而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果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就应作出受理的决定。

二、完善公司登记制度的对策建议

公司登记人制度是由《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司法》第30条规定,“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要减少乃至杜绝公司登记中出现的假冒股东签名而骗取登记的情况发生,必须从完善公司登记制度,严格审查相关登记资料两方面人手。

(一)从法律法规层面完善公司登记制度。建议对《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公司登记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办理的规定进行修改,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修改。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篇9

一年来,我局在县委、县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正确领导下,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和干部作风建设为统领,紧紧围绕全县中心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扎实有效地开展工作,努力为司法行政工作良性循环发展筑牢基础,为全县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司法行政工作得到全面提升,现将亮

点工作汇报如下: (二)律师工作。我局结合“城市建设三年大变样”全县大上项目,快上项目的实际,不断加强法律顾问工作,积极为政府及相关部门和企业当好常年法律顾问,主动为项目建设单位提供“零距离”法律服务,同时,以农村司法所为依托,推开“法律服务进乡村”工作,努力为农村各类经济实体服务,认真做好农村土地征用、资源纠纷等方面的法律服务工作,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年内,共办理各类诉讼案件406件,其中担任刑事辩护及14件,行政案件诉讼5件,民事及经济案件诉讼387件,解决非诉法律事务26件,为政府提供指导性意见21件,依法履行了律师工作服务经济和社会的职能。

(三)公证工作。公证处在继续扩大对公证条例宣传的基础上,紧紧围绕全县中心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充分发挥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为油篓沟乡二0七线两侧旧城改造拆迁出俱证据保全书;为县政府送达解除桦皮岭旅游区经营协议通知书等。一年来,公证处共办理各类公证事项320件,其中,国内民事公证286件,国内经济公证34件,促进了公证工作的健康发展。年终,公证处被市局评为2009年度专项服务先进集体。

(四)人民调解工作。我局着重围绕维护全县社会稳定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为目标,按照“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集中力量,重点排查和调处各种因素引发的多发性、易激化矛盾纠纷,重点治理社会难点和热点矛盾纠纷,主动参与重大群体性上访案件的调解,坚持重大矛盾纠纷和不稳定因素日上报工作制度。一年来,全县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共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189起,调处成功186起,调解成功率98.4%,把大量矛盾纠纷消灭在基层和萌芽状态,有效维护了全县的社会和谐稳定。

(五)法律援助工作。我局大力加强法律援助办案力度,全面降低法律援助门槛,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社会知晓面,全方位做好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农民工和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维权工作,切实加大对低收入人群、下岗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力度,让弱势群体平等享受法律保护,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在扶贫困、暖民心、保民生中的重要作用。年内,共办理法律援助56件次,为受援人挽回经济损失80余万元,全力维护了弱势群体和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篇10

自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推行案例教学法取得巨大成功以来,案例教学法在世界各国高校的法学教育中一直备受推崇。相较于传统的讲授为主的教学模式,案例教学有其独特的功能。从逻辑运用的视角来看,法律案例教学方法注重归纳推理,在美国、英国等判例法国家广泛运用,实践证明案例教学法在进行法律教学、培养优秀法律人才方面是一种有效手段。但我国的法律体系侧重于成文法,判例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远不如英、美法国家重要。因此,反映在法律教学中,更多地倾向于以讲授为主的教学法,从逻辑运用来看,更侧重于演绎推理。但我们不能无视案例教学在哈佛等英美等国家法学教育的成功,应当在我国的法律教学中,着力突破传统的、以讲授为主的教学模式,适时引进案例教学,为法学教育寻找一个新的连接点。特别是我国司法改革引入了判例指导制度之后,判例的指导作用将逐渐凸现出来,因此分析案例将成为更有效的学习手段。总的来看,案例教学可以为法学学习者提供具体的、鲜活的分析样本,在教学中显得更加直观,且可有效地训练学生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在中国高校法学教学越来越普遍地采用了案例教学。改革开放以来,工程建设,特别是交通、桥梁、铁路(包括高铁)、机场、港口、电厂等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投资巨大,成效显著。每一项工程建设都会涉及大量的法律,如工程规划与审批、勘察设计、征地与补偿、工程招标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建筑质量、环保及纠纷诉讼等[1]。当然,在这一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法律问题,也产生了许多工程法实例。这些实例为我们在工程法教学中提供了有价值的范本。工程法的案例教学有着一般法律案例教学的共性,同时也有独特性。在工程法案例教学中,应当尽可能地运用真实的案例,在关注一般的法律原理及通用法律规范外,要特别注意工程法的特殊规定。同时,注重以研讨的形式引导学生解决工程中的实际问题。

一、选用真实案例以再现工程法的场景

法律案例教学是教师在课堂教学中,选取相应的法律事件或判例,以此构成一个虚拟的法律环境,使学生在这个法律环境下,通过群体讨论等形式进入这一虚拟的法律情景,运用归纳与演绎的方法,分析并掌握案例中所涉及的法学理论,并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的一种教学方法[2]。为了达了案例教学的目的,案例的选择显得特别重要。相较于民法、刑法、经济法等普通法律所涉及的案例,为了不同的教学目的,教师在课堂上可以有较多的选择。如在讲解民法一般规则时,一般选择典型案例,能够起到解说原理的作用就可以了,就达到了让学生深切理解民法规则背后原理的目的。但在工程法的案例教学中,满足于原理解说显然不够。工程法本身即是一般法律在工程领域的运用,除了工程质量法等少数法律具有特殊的原理外,大部分法律在原理上与普通的民法、商法原理是一致。以合同而论,货物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招投标合同的法学原理大致一样。学过民法中的合同法之后,就没有必要在工程合同课堂上选择只能起到解说式作用的案例,以免雷同。但由于工程项目具有专业性、公共性、不可复制性、与环境协调一致性等特征,为了达到良好的教学目的,应当选择那些反映建设工程特殊性问题的真实法律案例,以让学生了解工程法的特殊场景,拓展工程法的视野,体验工程法的实际运用。如某航道局承建某地一港口设施,发生了一起巨额海上养殖损害索赔诉讼。该案例起因于在该地进行港口建设规划时,附近海产养殖户得知规划信息。部分海产养殖者为了获取高额海产养殖损害赔偿,提前在附近海滩及近海区域投放了海产种苗。港口工程开建后,这些海产养殖者即以海产受损为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因为海产养殖一般是在浅海底部进行,即使派出最好的潜水员,也难以查清养殖的数量与质量。最后,作为被告的港口承建方因无法准确核定附近海域海产种苗数额,无法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得不承担巨额的赔偿费用。这个案例本质上属于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但它发生在港口建设中,且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反映了工程法案件的特殊性。这类真实案例能较好引导学生去研究工程法适用的特殊场景与条件。工程法案例教学应当使用这类真实的案例作为题材,以让学生了解工程领域的案例类型,了解工程法在实际运用中的精要之处。

二、注重工程法的特殊规定以掌握案例的关键

也正是由于工程本身的特殊性,工程法律事务与一般民商事法律事务有着明显的不同。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工程法领域有其特定的建设工程技术规则以及其他特殊的法律规定,包括建设工程质量与工程责任等。如有关房屋建设与装修,就涉及一些特殊的条例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1年修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其中第五条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①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②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③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④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⑤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根据这一特殊规定,如果在房屋装修产生结构改变的情形下,房屋业主与装修公司产生的合同纠纷显然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而是应当优先适用上述特殊规定。诸如此类的特殊规定,在工程法律实务经常出现,因而在工程法的教学中尤须得到讲解和运用,以便学生熟练掌握。再比如,建设工程分包是工程建设常见的行为,人们也习以为常。但承包方如果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由此造成的损害,该由谁来承担责任?承包方是否需要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在“张X诉李X、X园林工程公司、X置业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中,法院的判决即明确了这一责任。该案基本案情如下:X年X月X日,X置业公司与X园林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合同约定,X置业公司其园林景观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X园林工程公司进行建设,并约定:X园林工程公司不得在将该工程进行转包;X园林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私自进行转包的,应对因转包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责任,X置业公司与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工程发包合同签订后,X园林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园林景观工程一小区地下车库入口处地面钢结构上雨棚玻璃项目,分包给李X,且未取得X置业公司同意。其后不久,李X雇佣张X安装该部分的雨棚玻璃。张X在安装雨棚玻璃时,不慎从钢结构上摔下,并受伤。经鉴定,张X残疾程度属五级,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精神状态、智力状态属六级残疾。李X系属于具有从事玻璃安装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质。张以李X、X置业公司、X园林工程公司应对其因工作致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由,提讼,请求判令李X、X置业公司、X园林工程公司共同承担其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在这一案例中,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承包方擅自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从事建设活动资质的分包方,分包方雇佣的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人身伤害。分包方疏于管理,未对施工活动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是否应该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最后再审生效判决裁定:再审被申请人X园林工程公司、李X承担连带责任。作出这一判决的依据在于我国的《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有特殊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如果分析案例不能熟悉工程建设的这一特殊规定,难以从一般性法律原理推断出这一结论。因此关注工程法的特殊规定有着重要的价值。此外,近年来我国工程企业承建了大量国际工程业务,如沙特阿拉伯的铁路、非洲安哥拉的铁路、公路等等,这些国际工程业务涉及一些国际工程合同常用规则或惯例,如FIDIC合同条件,这中间有些专业术语,每个术语都有特定的规则内容;另外,还会涉及到东道国与建设工程相关的许多法律规则或者习俗。因此,在教授国际工程法时,还应当引导学生关注这些术语及其背后的特定规则、东道国的法律与习俗。

三、重视案例研讨提高解决工程纠纷的能力

工程法的案例教学除了要达到一般性的教学目的外,还应当注重培养学生解决工程纠纷的实际能力。这种能力在多个方面表现出来:一是工程纠纷的复杂性。一个工程项目从规划、设计、环境评估、立项,到招投标、工地拆迁,再到施工、验收、后期保养等全过程,工程时间长,涉及的法律规范多,涉及的部门多,利害关系人多,任何一个环节出现差池,都会引起利益纠纷,从而产生诉讼或法律纠纷。选择一个工程法的教学案例,应当全面再现该案例资料,把纠纷的部分放在工程项目的全过程中来分析。二是工程纠纷的系统性、关联性。一个纠纷往往是许多因素相互关联的。如一个欠薪纠纷,往往可以上溯到若干方面。可能是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而引起的工程款纠纷导致承包方欠薪,也可能是工程质量纠纷而引起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导致承包方欠薪,还可能是因竣工验收纠纷导致工程款拒付而引起承包方欠薪,等等。因此,在分析工程纠纷时,应有全局视角,多方面思考问题,不能复杂问题简单化,要充分领会工程纠纷的关联性,进而从法律到事实上解决实际问题,做到“案结事了”。三是解决纠纷手段的多样性。工程纠纷的解决不能只盯着诉讼这一单项手段。事实上,工程纠纷的解决往往需要多方面的手段,包括协商、谈判、仲裁等。一个完整的工程案例教学应当将这些因素全方位地展示出来,以此培养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工程法的案例教学手段的运用,包括讨论、商谈、争辩等形式,连同理论课程的手段一起,可以起到提高学生表达、思辨的能力,通过诘难问责,提高运用证据、资料及其他各种辅助手段解决问题的能力。总之,工程法的案例教学应当从工程法的特点及工程纠纷法律解决的实际出发。在教学中,选用真实案例,分析案例的一般原理与特殊规定,研讨工程事务法律纠纷的解决机制与方法,培养学生解决工程建设中的实际问题的能力。

参考文献: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篇11

在西方,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三权分立学说被奉为治国之道,人们深信三权必须分立,政府只能充当“守夜人”,否则就会产生专断擅权。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科技进步、经济发展、社会变迁,特别是社会立法的大量增加,议会立法越来越不能满足社会需要,不得不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管理法规,补充议会立法的不足。具体理由包括议会的时间不够、法律的技术性强、法律需要灵活性、紧急情况以及试验性立法的需要等。[①]与立法一样,司法权也面临同样的问题。社会立法的增加必然导致纠纷的增加,特别是立法调整内容的技术性日益增强,使传统的司法体系难以承受。于是,在解决新的社会矛盾中具有优势的行政司法制度便应运而生。

不难看出,无论是行政立法还是行政司法,虽然都是由行政机关来行使权力,但并未改变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性质,所不同的只是这些权力在不同的机关转移而已。正如西方法学界多把行政立法称之为委任立法一样,行政机关的立法权是立法机关委托其行使的,立法权仍然属于立法机关。固然,委任立法理论从表面上看是为了维护三权分立在形式上的完整性,但是它仍然从实质上说明了行政立法并未改变立法权的性质,没有把立法权变成了行政权。同样的道理,司法权也不应当因为委托给行政机关行使而改变其司法权的性质。[②]

(二)委任司法的性质

其实,立法权、行政权由哪些机关行使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不管哪个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权,都必须尊重该权力的特性和遵循该权力行使的规律。笔者对行政法学界长期以来把行政机关行使立法权的行为、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或准行政行为是有不同看法的。

笔者认为,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司法行为。首先,把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行为界定为准行政行为或准司法行为,固然比较全面,但不可避免地弱化了甚至掩盖了其司法性,强化了其行政性。这种观点不仅在理论上含糊不清、左右摆动,在实践上也是有害的。行政机关解决纠纷制度之所以在我国存在种种问题,理论上的模糊是造成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其次,从行为的属性上看,司法的本质在于解决纠纷,包括民事纠纷、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宪法纠纷等。衡量一个行为是立法行为、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不是看这个行为是由谁行使的,而是看它是什么属性。难道行政机关没有民事行为吗?为什么不说它是行政行为呢?司法机关没有行政行为吗?为什么不说它是司法行为呢?再次,从西方国家行政机关解决纠纷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来看,都未改变行政机关解决纠纷行为的司法性质,更没有不遵守司法的规则。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法国的行政法院制度都是如此,人们甚至为弄清一个机构到底是法院还是行政机构而犯难[③].为什么呢?就是因为这个机构是解决纠纷的,而解决纠纷就需要这个机构有独立的地位,有职业化的人员,有适合解决纠纷的程序。如果这些问题没有解决,那么,行政机关来司法就必然会出现公正性危机。同样的道理,如果一个称之为法院的机构不具备这些条件,由它来司法,也和行政机关一样会出现同样的问题。当然,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行为之所以是司法行为,还在于社会需要一个不同于传统意义的法院,而不是需要一个行政机关。因为行政机关承担部分司法职能,除程序简便、时间迅速、费用低廉和具有灵活性外,更主要的是由于近现代许多社会立法中所发生的争端需要专门知识才能处理。而解决这些争端既需要法律头脑,也需要理解立法政策和具备行政经验,普通法院法官往往不能胜任。于是一个新型的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司法制度便应运而生了。行政裁判所、行政法官等逐步取得独立地位就恰好说明了这一点。

二、委任司法的理由

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权主要基于两个考虑:一个是实质上的考虑,一个是行政上的需要。

(一)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权的理论依据

按照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随时制定法律设立的下级法院。如果对这条规定作严格解释,国会不能制定法律把司法权授予行政机关,否则就违背分权原则。实际上,联邦法院很少否认授予行政机关司法权力的法律。从上个世纪初以来,联邦法院几乎完全没有否认委任司法权力的法律,尽管各州法院的态度有所差异。1904年,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中,明白肯定国会可以授权行政机关裁决涉及外国人的案件。[④]1914年的联邦贸易法设立联邦贸易委员会,裁决商业中不公平的竞争方法的案件。联邦贸易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性质上和联邦法院依反托拉斯法作出的反垄断的裁决没有什么不同。在讨论这个法律时,反对该法律的国会议员指出该法授予行政机关行使了属于法院的权力,但这种反对未能阻止法律的通过。联邦法院对于当事人主张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授予行政机关司法权力违反分权原则的观点,从未接受。法院有时认为联邦贸易委员会行使的是行政权力,有时认为是准司法权力,有时以其他理由说明行政机关的司法权力。不论法院如何解释,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裁决权和法院的裁决权在实质上没有不同。1915年,美国一个州法院在判决声称:“认为除法院外,没有其他机关可以行使司法权力,这个观点是错误的”。[⑤] 总之,尽管美国宪法采取分权原则,美国国会可以制定法律委任法院以外的其他机构行使司法权力,不再成为问题。[⑥]

美国法院曾经使用过两个标准来说明司法权力委托能够符合宪法,一个是公权利理论,这是美国传统的司法权力委托理论。[⑦]法院认为国会在其权限内所制定的法律中,有些事项政府以者的资格进行活动和诉讼,以公共利益为内容,属于公权利。对于公权利的争端可由法院受理,国会也可以制定法律授予非司法机关受理这类争端。而对于私权利的争端完全由法院受理。美国公权利理论,实质上和法国行政法的公共权力理论相同。法国在行政法院的早期 发展中,以公共权力观念说明行政审判的范围。所不同的是法国认为政府行使公共权力的活动全部属于行政审判的范围,而美国则认为公权利的争端可以由法院受理,也可以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受理。[⑧]

公共权利理论在上个世纪三十年代遇到了严重的困难。美国很多州先后制定了工人赔偿法。工人和雇主之间由于职业原因所引起的赔偿争端,不由普通法院管辖,而由行政机关管辖。后者有权审理这类案件,决定赔偿金额。工人赔偿的争端发生在两个私人之间,是私权的争端,不涉及公权利问题。关于这类争端,原来本由法院管辖,现在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管辖。如果以公权利作为委任司法权的标准,必然认为工人赔偿法违背宪法的分权原则。1932年最高法院关于克罗威尔诉本森案件的判决,对委任司法理论有新的发展,提出了另外一个标准。该案申诉人主张工人赔偿法授予行政机关司法权力,违背宪法分权原则。法院承认工人赔偿法规定的争端属于私权利,但法院认为宪法第3条只规定司法权属于法院,不要求为了保持司法权的基本特征,一切私权利案件必须由法院审理。宪法不妨碍国会规定用行政方法审理私权利案件。经验证明,为了处理成千上万的某些私权案件,行政方法是非常重要的。只要行政机关的裁决受法院司法审查的监督,宪法第3条规定的司法权的本质就已经保全。[⑨]根据这个判决,司法权力的委任是否符合宪法的分权原则,以是否接受司法审查作为标准。国会制定的司法权力委任的法律,只要没有排出司法审查,就不违背分权原则。

民事司法权力主要解决私人相互之间的争端,一向视为专属于法院管辖的领域。然而在上述克罗威尔诉本森案件中,最高法院抛弃了传统观念。法院认为法律可以授权行政机关裁决工人赔偿案件,虽然这个判例的适用后来受到一些干扰,但是美国多数法院和法官一直承认克罗威尔判例所确认的原则。[⑩]

(二)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权的实际需要

美国国会授予行政机关司法权力同授予行政机关立法权力一样,另一个理由是出于现代行政的需要。现代行政日趋专门化,解决行政上的争端需要行政事项的专门知识,但法官既缺乏行政方面的专门知识,心理上也缺乏解决行政问题所需要的开拓和进取精神。美国在上个世纪三十年代经济危机时期,法院就成为当时政府推行新政策的阻力。近代行政职务扩张,行政争议众多,法院没有时间解决全部行政争端,而且行政争端需要迅速解决,法院的程序规则不能适应行政上的需要。为了有效执行国会的政策,国会不仅需要授予行政机关立法权力,也必须授予行政机关司法权力。

首先,行政机关解决纠纷具有专业性。现代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必然带来社会的精密分工,也必然需要政府部门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指导、调节、监控。技术性与专业化要求越高,社会分工越细,政府部门的行政职能也就随之专业化。行政机关在管理指导这些事务时,不但需要法律知识,而且必须具有该行业的专业知识,一旦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申请行政机关予以解决,行政机关就可以凭借对相关行业的管理经验、专业知识以及法律知识解决这些纠纷。而这些与特定行业紧密联系的纠纷让法院去审判或调解或让人民调解委员会去调解,且不说成本、效率,单就千奇百怪的专业技术、五花八门的行业术语就会让法官、人民调解员无所适从,更不要说让他们从中裁决了。同时,由于现代行政事务日益增多,行政上的争议数量惊人,法院在时间上也无力保证解决全部争端;加之法院的程序规则也不能适应迅速解决争端的需要,所以,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已成为行政职能扩张以及专业化发展的必然产物。

其次,行政机关解决纠纷具有综合性。现实生活中,产生纠纷的原因总是多种多样的。社会的复杂性,也就决定了纠纷的多样性。面对多样的、复杂的纠纷,在剖析其产生的原因后,就得根据不同的原因,采取不同的解决办法,这就是解决纠纷方法的多元化。简单的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可以解决,重大的纠纷一般应通过正式的司法审判程序解决,而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具有行政、民事和技术等综合特色的纠纷则往往适合由行政机关来解决。行政机关既具有社会管理的职能和经验,又具有专业知识方面的优势,更具有多种解决纠纷的手段和资源。可以将政府各部门协调起来解决纠纷,综合运用各种不同的部门所掌握的裁量权,灵活多样地运用行政权,加大纠纷解决的力度,从而综合地、全方位地解决纠纷。这正是司法机关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所欠缺的。

再次,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范围具有广泛性。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把行政机关解决的民事纠纷划分出不同的种类:有的学者认为包括四类,即赔偿纠纷、补偿纠纷、权属纠纷和民间纠纷。[11]也有的学者认为包括七类,即缔约纠纷、侵权纠纷、侵犯特殊类型人权益纠纷、权属纠纷、民间纠纷、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在某一特定历史阶段出现的某类民事纠纷。[12]如果按照民事纠纷是否与行政管理有关为标准,还可以把民事纠纷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与行政管理无关的民事纠纷。如按司法部1990年颁布的《民间纠纷调处办法》的规定由乡镇政府处理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附带解决的民事纠纷。在我国,目前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政府对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的裁决就有近20项,职能部门对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的裁决有30多项,几乎涵盖了行政管理的绝大部分领域。[13]如此广泛而又数量巨大的民事纠纷,仅靠法院一家解决是不可想象的。

最后,行政机关解决纠纷时间迅速、程序简易、成本低廉。司法输出的是一种程序正义,其必然要求当事人和国家为此支付昂贵的制度成本。与高薪供养的法官,苛刻繁烦的仪式,一丝不苟的判决相比,行政官员的供养成本及行政解决纠纷的制度成本要远远低于诉讼成本。法院的任务是实现高标准的公正。“一般而言,公众总是需要尽可能的最好的产品,并准备为此付出代价。但在处理社会事务当中,目的就不同了。这个目标并不是不惜任何代价以获得最好的结果,而是在符合有效管理的基础上取得最好的结果。为了节省国家和当事人的开支应当使争议得到迅速和经济的处理”。[14]

我国法院的诉讼成为非常昂贵。方流芳先生研究一家国有银行近年来发生的几讼案件,在7个判决已经执行的案件中,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总额为17170万元,银行为此支付的受理费和执行费总额为138.0310万元,还不包括那些帐目无法公开的活动费在内,真正被强制执行的费用只有43万元,银行得不偿失。如果银行放弃诉讼,它至少可以避免增加95.0310万元的损失。银行之所以执意诉讼是为了获得法院的判决以便核销呆账。[15]方流芳先生研究的是大型金融机构,而赵旭东先生对一起普通的农村相邻权纠纷案件的研究发现,从案件的到法院审理,当事人支付法院的正式诉讼费150元,交给律师事务所的费用450元,而吃喝、烟酒及车马费等用去2550元,合计3150元,这里还不包括当事人的误工损失,而案件在作者调查时尚未终结。[16]正是因为诉讼成本的高昂和迟延才使行政解决成为必要。

三、委任司法的模式

(一)英国行政裁判所模式

严格地说,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是二十世纪“福利国”的产物。[17]英国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任务主要由行政裁判所来承担。也就是在一般法院之外,由法律规定设立专门机构用于解决特定的民事纠纷以及行政上的争端。这些裁判所在活动上均保持独立性,既不属于法院,也不属于行政系统,但与法院和行政机关又有许多联系。20世纪以后,英国的行政裁判所数目出现了两次增加高潮。第一次增加高潮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英国经济迅速发展,行政权力不断扩张,社会出现了空前的繁荣和进步,同时,也出现了大量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这些纠纷涉及社会生活的各 个领域,如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消费者利益以及保险、贸易、金融、证券等。此类纠纷的解决需要各种专业知识、技术,并需要熟悉行政管理有关规则标准的专业人员,这都是普通法院所不能胜任的。因此,基于这种客观需要,大量的行政裁判所应远而生。第二次高潮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行政裁判所更进一步增加,如工业裁判所、就业上诉裁判所、土地裁判所等。1958年制定了裁判所和调查法对行政裁判所的活动加以规范,这是英国行政裁判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此后,行政裁判所普遍得到改进,行政裁判所权力也普遍得到承认。[18]

英国行政界和法学界对行政裁判所的性质持有不同看法。行政界认为行政裁判所首先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帮助完成行政任务,应受行政机关控制;法学界认为行政裁判所应当成为司法机构的一部分,应按司法审判形式组织。弗兰克斯委员会采纳了后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裁判所是按议会旨意设立的审判机关,不是行政机构的一部分;但同时也采纳了行政机关的某些观点,认为由于行政争端的特点,行政裁判所不能等同于法院,它是司法体系的补充。行政上的需要和符合公平的要求必须兼顾以平衡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利益。[19]

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有如下特点:

1.裁判所及其人员地位独立

行政裁判所根据法律设立,其成员一般具有独立性。有些裁判所的主席由大法官任命,有些裁判所的主席由部长任命,但必须从大法官同意的事先预定的名单中挑选。名单中的人员大都是当地法律界人士。裁判所的其他成员或者由部长任命,或者由裁判所主席任命,也必须从事先预定的名单中挑选。名单中的人大都代表各方利益,或者是各方面的专家。裁判所成员免职的方式和任命方式一样,能够影响裁判所工作的独立性。1971年的裁判所和调查法规定,没有取得大法官同意,部长不能解除该法附表中所列裁判所成员的职务。[20]

2、裁判所独立办案,不受行政机关及其官员干涉

行政裁判所的组织和程序不需要和法院一样,但为了达到裁判上的公平,一切行政裁判所的活动必须以三个原则作为指导,即公开、公平和无偏私。所谓公开是指裁判程序公开举行,裁判理由必须说明理由;所谓公平是指裁判程序中保障双方当事人充分知道对方的论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所谓无偏私是指行政裁判所不受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的实际的或可能的影响。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裁判所作出裁判可以通过各种渠道上诉,该上诉可以是法律问题,也可以是事实问题或两者兼有。受理上诉的机构也是多种多样的,当事人主要可以向另一裁判所上诉、向部长上诉、向法院上诉以及提请高等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等。当事人向裁判所上诉的案件通常包括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在内,而“成文法赋予当事人从裁判所向法院提起上诉权利的时候,通常将该项权利限于对法律问题提起上诉”;[21]另外,还赋予法院对裁判结果行使司法审查权,这种司法审查也仅就法律问题(越权的情况)进行审查,而不涉及事实问题。

3、裁判所既管辖行政案件,也管辖民事案件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不仅受理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争端,有些行政裁判所只受理公民之间的争端,这是因为公民之间的争端和社会政策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受普通法院管辖,另设特别的裁判所受理这类案件。例如租金裁判所、工业裁判所等都是受理公民之间的争端。

4、裁判所审理案件基本适用司法程序

行政裁判所适用的程序和法院一样,采用对抗式而不是采用纠问式,除有特殊原因外,公开进行。除极少数裁判所外,当事人有权使用律师作为人。行政裁判所不受法院证据规则的约束,如可以采纳传闻证据、证人一般不必宣誓。有的裁判所有权传唤证人,命令提供证据。在裁判所没有这种权力时,当事人可以请求高等法院发出传票传唤证人。行政裁判所的裁决依多数通过,不必全体一致。1971年的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规定在当事人请求时,行政裁判所必须对它的裁决说明理由,只在涉及国家机密、个人私事、职业声誉、商业秘密或法律另有规定时例外。行政裁判所虽然不必遵循先例,但不表示行政裁判所可以不遵循合理的、一贯的原则,或者可以不考虑过去的决定。政府各部门有时选择发表某些重要裁判所的裁决。[22]

5、裁判所较普通司法方便、迅速、价廉。[23]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尽管得到广泛肯定,但是也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如数量太多太分散、程序不统一、裁判所的裁决缺乏强制执行方法以及上诉管辖不统一等等。这些问题,英国学界和实务界也存在不同看法,并在不断探索改进的办法。

(二)美国的行政法官模式

美国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始于1887年州际贸易委员会的成立。随后,20世纪30年代,美国爆发了严重的经济危机,出现了大萧条,罗斯福上台后实施“新政”,为解决政府面临的复杂的社会问题,有必须委任行政机关行使立法权和司法权。美国行政机关的司法权力主要由独立管制机构和许多部来行使。独立管制机构,如联邦电子委员会、联邦动力委员会、劳资关系委员会等;另外,还有农业部、内务部、劳工部等。委员会对其管辖的对象是否违反法律,不仅有追诉权,而且有裁决的权力。例如州际商业委员会对铁路公司的某项收费是否公平,是否违反规定的标准进行裁决。这种权力具有司法的性质,本来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由于委员会所管辖事务据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一般法官缺乏这种能力。于是国会立法把这类争端委托给执行该法律的机关处理。美国政府的部往往具有司法性质的权力,能够裁决不服本机关决定的个人和本机关之间的争端,或者裁决私人相互之间的争端。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职员的裁决不服时,法律往往规定可以上诉于本机关的主管官员,作为一种行政救济手段。当事人对上诉裁决不服,最后可以申请司法审查。行政机构裁决案件遵循《联邦行政程序法》,该法正式确定了行政法官的法律地位。行政法官在组织上隶属于各行政机关,而在职业上独立于他们所属的行政机关,即对争议的裁决具有独立的权力。

在早期的听证中,没有固定的人员,长官可以随意指定听证人员。1906年制定的赫普本法(Hepburn Act),授予主持听证的人员一个专门的名称-审查官(examiner)。这时的审查官与所属行政机关之间是一种完全的从属关系,他们的任命、提升、薪金和保险全部由行政机关决定。显而易见,根据行政长官的意志主持听证缺乏职业安全感。三十年代,审查官的地位伴随着听证程序的公正性 问题,一起提上了立法讨论的日程,行政机关对听证工作中审查官的独立性的轻视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在这种批评声中,194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行政程序法》。该法规定了一系列保证听证主持人员独立工作的措施:文官事务委员会从具有律师资格和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通过考试录用听证主持人,其工资和任职由文官事务委员会管理,不受所在行政机关的影响;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从文官事务委员会确定的合法合格的人员中任命听证主持人员;听证主持人员没有试用期,轮流听证,实行职能分离,不能执行和听证不相容的职务;听证主持人员除非有文官事务委员会所规定和确认的正常理由,并经正式的听证程序,不能罢免。

为了强调听证审查官的独立地位,1972年文官事务委员会将听证审查官改名为行政法官,表示听证审查官的工作性质基本上和司法官相同。1978年,国会在其通过的一项法律中承认了行政法官的名称,使行政法官的威信和地位大大提高。但是,行政法官和司法官的地位并不完全相同,行政法官对案件只有初步决定权和建议权,司法官则有完全的决定权。司法官的地位受到宪法保障,终身任职,而行政法官只有法律规定的保障。行政法官的数量远远超过司法官,而且正在迅速发展。

另外,行政法官制度在美国的运用还有一种变异-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度。即由一个统一的行政听证机构雇佣一批行政法官,这些行政法官不属于任何一个听证机构,也不专为一个行政机关服务,而是根据一个行政机关的要求被派往主持该机关的听证。设立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强化行政法官脱离主持听证所在行政机关的独立地位,同时也是为了提高行政法官的专业化水平,减少开支,合理安排工作量,实现行政法官的集中管理以及制定统一的听证程序和职业纪律。[24]

四、我国委任司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制度为减少诉讼,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是,在实际运作中这一制度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缺乏对行政机关解决纠纷行为的科学定性

如前所述,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行为本来属于司法行为,但我国行政法学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把它作为行政行为来对待,忽视其司法性,强调其行政性,并由此带来了一系列问题。

1.立法规定不明

《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但不明确该诉讼是何种诉讼;对同样是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行为,涉及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裁决则可以通过申请复议得到救济,[25]而对涉及其他事项的裁决则只能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讼。

2.司法解释不统一

凡是涉及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几乎全部把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26]同样的问题,最高法院却有另一种解释,即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解决。[27]

3.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不同直接影响案件的性质和救济渠道

只要行政机关以调节的方式解决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机关以裁决的方式处理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划分方法不仅让人莫名其妙,而且导致的后遗症非常严重。一是行政机关抵触情绪大,不理解;二是因为怕当被告,该处理的不处理;三是一律采用调解手段,调解不成让当事人向法院,增加了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28]

(二)解决纠纷的机关没有取得独立地位

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行为既然是司法行为,就需要裁决机构具有独立性,以减少干预,保证裁决行为的公正性。在我国,虽然行政机关承担了大量的司法职能,但基本上没有独立性,和一般的行政机关没有区别。这样的地位很难保障其裁决的公正性,也是目前制约行政裁决制度健康发展的关键因素,更难以适应入世后世贸组织规则对行政裁决机构公正性的要求。[29]

(三)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行为缺乏效力保障

由于担心当被告,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很少适用裁决手段,可以说绝大多数适用调解手段。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行政调解民事纠纷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调解的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且签收调解书,但是一旦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则无权请求行政机关或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就失去了行政机关居中调解的意义,既浪费了国家资源,当事人的纠纷也未得到解决,还会在一定程度上挫伤行政机关的积极性,减弱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赖感。当事人随意违约并不承担相应责任,也不利于培养公民的法治观念和诚信意识。同时,还将人民法院置于解决社会矛盾的第一线,不但增加了法院审判工作的压力,加重国家司法和社会管理成本,而且不利于及时解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发展。众所周知,非诉解决社会纠纷方式,其社会成本都比较低,并且及时、快捷、简便,而法院诉讼相对来说则成本昂贵,所以法院诉讼应尽量少用,其应该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就是说,应该让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解决大部分矛盾,只有在其他渠道不能解决的时候,才通过诉讼来解决。这样,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合理配置,既有利于有效利用国家资源,节约国家解决纠纷成本,又能及时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安定。

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调解权是因为该民事纠纷与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相关或其他便利条件,行政机关对纠纷产生的原因,解决办法比较熟悉,由行政机关来调解这类民事纠纷既节省人力、物力,又可达到迅速解决纠纷的目的。另外,行政机关基于中立地位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行使的是司法权,这类似于法院调解民事纠纷。在调解民事纠纷的职能上,行政机关和法院是同等的,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都是作为独立的身份调解与其无利害关系的民事纠纷,都是依法律进行调解,行使的都是司法权。而不同的是,现行立法规定行政调解结果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特别是执行力的问题。即使双方当事人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双方签收调解书,也只能由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如一方或双方不履行,行政机关也无权强制执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只能再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其实,完全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既然行政机关在调解民事纠纷时行使的也是司法权,那么同是行使司法权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行为的效力也应当与行政机关调解行为的效力相同。换句话说解决民事纠纷,无论由法院调解,还是由行政机关调解,其宗旨都是为了简便迅速解决纠纷,行使的权力相同,方法也基本相同。既然法院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那么行政机关调解的民事纠纷,一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也应具有法律效力。而当调解不成功,则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等方式来解决纠纷。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30]第1条明确规定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 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即: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书有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由民间组织调解的调解协议,法律都已赋予其法律效力,那么由官方组织行政机关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更应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可以规定为:行政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到期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不健全

我国目前几乎所有的立法缺乏对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的程序的规定,以至于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的程序呈现一种“各自为政,各行其是,杂乱无序的状态”。[31]

1、缺乏对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程序基本理念和规范

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两种不同的方式,其与民事诉讼相比优势就是简便、快捷、节约社会成本,因此不需要像民事诉讼那样通过严格繁琐的程序来解决民事纠纷。但是,仍然需要制定一定的程序规则来行政机关的司法行为和保护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也就是说,虽然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的程序应当简便,但为了保障公民的程序权利,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必须要有基本的程序规范要求,即国家应为其设置程序正义的底线,使其程序不仅发挥独立于实体法的内在价值,而且还具有保障实体公正的外在价值。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对行政司法行为制约的手段主要是事前的授权制约,事中的程序制约和事后的司法审查制约三种。由于现代管理的需要,行政自由裁量权极度膨胀,授权制约已不能充分发挥控制行政司法权的作用,司法审查只是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不能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于是,在自由裁量权极度膨胀的现代社会,控制行政司法权的主要手段已非行政程序莫属。[32]但是,由于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的“中华法系” 传统思想的影响,我国目前宪法中缺少有关现代行政程序的理念,人大也没有统一的规范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为程序的立法,甚至连现代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也未作规定。宪法、部门法的缺失必然造成行政机关自行制定行政裁决程序。同样由于没有上位法的限制,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程序规范时尽量多地扩展其权力行使范围和自由裁量度,使其权力尽量少地受约束;同时,尽量多地限制相对人的自由和权利。导致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程序对相对人权益保护不足,对行政司法权的约束不够。再加上行政机关受部门利益的驱动,本来就不健全、不完善的程序规则对其也无太大约束力,所以其制定的程序不仅缺乏公正性,而且也很不规范,甚至相互矛盾。

2、同一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同时适用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解决民事纠纷,目前的立法没有统一规定,没有综合利用两种手段解决民事纠纷。从立法上看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既可适用调解,又可适用裁决。如《民间纠纷调处办法》[33]规定,基层人民政府解决民事纠纷既可适用调解又可适用裁决。第二,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仅能适用裁决而不能适用调解,如,《商标法》第39条规定:有本法第38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犯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第三,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只能适用调解而不能适用裁决。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34]这样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我们确实无法探究为什么立法要对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作出以上三种不同的规定。目前混乱的立法,造成了行政机关不能充分、及时有效地发挥解决民事纠纷的作用,应当对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手段或方式作统一规定。

3.本土民事诉讼的启示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纵观我国民事审判制度不断健全的历程,可以看出调解始终是和审判制度相伴而生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边区根据地的审判实践中,调解就占有重要地位。这一时期根据地政府颁布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民事案件应尽量采取调解的方式处理,并且肯定这种方式是解决纠纷、减少纠纷、改进司法工作的最好方式。建国以后,调解制度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1958年,根据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理论,结合民事审判工作实践,提出了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方针,即“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1964年,这“十二字方针”进一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无论“十二字”方针,还是“十六字方针”,其指导思想都很明确,即尽可能地以调解方式审结民事案件。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强调调解的做法适应了形势的需要,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到了上个世纪80年代,在民事诉讼中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现行《民事诉讼法》又将“着重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即自愿和合法调解。[35]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取消了偏重调解的条文,司法实践中调解仍然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主要结案方式。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是合二为一的。没有专门的调解程序,法院调解在整个审判过程中都可以进行,调解人员和审判人员在身份上是竞合的,没有专门的调解法官;调解不成可判决,这意味着调解获得的有关案件的信息可以直接作为判决依据,并不区分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在性质上和正当依据上的差别。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是很显著的。这就启示我们:调解可以作为法院审判的有效程序,那么行政调解程序也应当可以作为行政机关裁决纠纷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因为,两者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两者在解决民事纠纷的司法功能上是相同的。所以在民事诉讼中有效的制度当然可以引入到行政裁决之中,使行政裁决能更好地发挥解决民事纠纷的功能。另外,行政调解制度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产物,它的产生和发展有着深厚的法律文化底蕴。它是根植在我国传统的“和为贵”法律文化的沃土之上,以儒家思想,宗法家族制度,自然经济为社会基础发展起来的。作为一种有效的解决纠纷方式,已经在中国老百姓的头脑中留下了根深蒂固的烙印。作为一种思维习惯,老百姓遇到纠纷,通常怕到法院,还是崇尚由政府出面通过调解化解纠纷,这样既解决了矛盾,又不伤面子。传统的行政调解制度经市场经济的扬弃整合,依然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解决现代纠纷,我们依然需要有效地利用这一制度资源。

4.成文法缺陷需要弥补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法最大的缺陷是滞后性。对于法治国家,其局限性越发明显。法治理念要求依法办事,但随着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新的社会问题不断出现,在解决新问题的法律尚未出台之前,就出现了法治的无耐,这也是成文法滞性的表现。对于在一线和老百姓直接打交道的行政机关来说就更具有紧迫性。行政裁决在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方面具有优势,行 政机关可以依据法律进行裁决,在无法可依时,可以依据政策,并不断总结经验,待条件成熟后再上升为国家法律。从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来说,行政调解作用更加重要。因为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大量的法律被创制和移植。但由于我国法制基础薄弱,整个法制的成熟程度很低,而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尖锐,各种新的纠纷层出不穷。所以单靠现有的尚不健全的被移植过来的,甚至尚未被普遍接受的法律来解决社会矛盾,显然是力不从心的。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有判决、裁决和调解三种,在出现前两者不能解决的纠纷真空中,就只能由调解来担当重任了。调解方式对法律标准要求低,只须遵循常规、法律原则这样一些一般条款而不必要严格按照法律来解决纠纷。因此,调解在法律、政策缺位的情势下,既可以解决纠纷又可以弥补成文法的缺陷。

5.在宪法中要引入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理念

宪法上的程序原则主要包括正当程序原则和自然正义原则。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14条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美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根据基本原则。[36]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明文规定人民的程序权利,即“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其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含义有二,一是实质意义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它要求国会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和正义;二是程序意义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它要求政府在行使权利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是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内容,它包括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两种。正式的听证必须保证当事人享有下述权利:由无偏见的官员作为主持人的权利;得到通知的权利,而且通知中必须适当地说明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问题;提出证据和进行辩护的权利;通过互相质问及其他手段驳斥不利证据的权利;请律师陪同出席的权利;只能根据听证案卷中记载的证据作出裁决的权利;取得全部案卷副本的权利。非正式的听证可以省去正式听证中的某些环节,以提高行政效率,但是“任何一种听证形式都必须包含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内容,当事人有得到通知及提出辩护的权利。是否具备这两种权利是区别公正程度和不公正程序的分水岭。”

自然正义是一个纯粹的程序原则,由英国普通法确立的。它包括两项最基本的程序规则:“(1)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2)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37]自然正义原则是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规则,只要成文法没有排除或另有特别情况外,③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正当法律程序”和“自然正义”都是现行行政程序公正性和正当性的基本指导思想,但我国宪法和相关部门法中都缺乏这些指导思想。因此,建议未来立法中,应体现上述基本的程序价值观念。

(五)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救济制度不完善

1.把行政机关以裁决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不合理。行政机关居间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的行为是一种司法行为,具有初审的性质,当事人不服,可以对初审裁决提起上诉,而不应当以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虽然我国目前立法规定行政机关居间调解民事纠纷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就原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按民事司法程序两审终审解决,但这无疑浪费了行政资源。远不如规定“行政机关调解不成的应当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上诉”为好。

3.行政附带民事制度不健全。应建立健全行政决定附带解决民事纠纷制度。

五、对完善我国委任司法的建议

(一)确立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司法性质和独立地位

应通过立法明确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包括行政纠纷)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行为。

行政裁决机关解决民事纠纷遵循合议、回避、公开听证和遵循先例原则。

行政裁决机关解决民事纠纷适用调解。

行政裁决机关解决民事纠纷应当坚持公正、公平、高效、廉价和便民的原则。

行政裁决机关在机构、人员、职权和财政供给上独立。

行政裁决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所在行政机关的干预。

行政裁决机关裁决民间纠纷和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建立行政裁判所制度

制定《行政裁判所法》,在乡镇设立民间纠纷裁判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设立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裁判所。

行政裁判所设主裁决员一至二人,裁决员二至四人。

主裁决员为专职人员,逐步从通过全国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统一录用。

裁判所所长由主裁决员担任,有两名主裁决员的,两人分年度轮流担任。

裁决员为兼职人员,由当地法律界、管理界以及相关技术界有声望的人士中聘任。

行政裁判机构另设书记员一至二名,从法律院校毕业生中公开招聘。

行政裁判所的设立、变更或撤销,裁决人员的任免、晋升、奖惩、待遇等事项,统一由《行政裁判所法》设立的裁判所委员会管理。

(三)完善行政裁判的程序制度

行政裁判所裁决案件参照适用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38]

行政裁判所裁决民间纠纷一般实行独任制。

行政裁判所裁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一般实行合议制。裁决员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审理案件的组成人员必须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行政裁判所作出裁决前,必须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方可作出裁决。

行政裁判所作出的裁决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行政裁判所达成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不能向法院提起上诉。但调解书违反法律的例外。[39]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判所裁决的案件所作的判决为终审判决。[40]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建立和完善行政附带解决民事纠纷制度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可以一并处理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民事纠纷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该行政系统设立的行政裁判所上诉,行政裁判所作出的上诉裁决为终局裁决。但当事人认为该裁决违反法律的例外。[41]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上诉,基层人民法院的上诉判决为终审判决。

行政机关一并处理民事纠纷可以适用调解,当事人对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反悔的,可以向该行政系统设立的行政裁判所请求裁决,行政裁判所的裁决为终局裁决。[42]但当事人认为该裁决违反法律的例外。

行政机关通过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可以直接向该行政系统内设立的行政裁判所请求裁决。当事人对行政裁判所的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录:行政机关解决纠纷机制课题研究成果

说 明

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行为是一种具有司法性质的行为。司法的本意是解决纠纷,包括解决宪法纠纷、刑事纠纷、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

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多种多样,既有官方的,又有民间的。官方的主要有法院和行政机关;民间的主要有仲裁和人民调解等。

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是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它必须居于中立者的地位行使裁决权,并且在机构、人员和物质保障方面取得独立地位。

行政机关裁决纠纷的程序虽然比司法程序简易,但仍然属于司法程序,需要遵循公正、公开、听证、回避等基本的司法原则。

行政机关解决的纠纷主要包括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行政机关解决行政纠纷的行为一般称之为行政复议。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行为一般称之为行政裁决,包括单独裁决民事纠纷和附带裁决民事纠纷。

机构虽然在纠纷的解决上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机构实质上是一种信息机构,并无解决纠纷的权力,事实上起着“收发室”的作用,纠纷的解决权仍然掌握在各部门手中。建议把同监察、巡视、公示等制度结合起来,发挥其监督和纠纷解决的作用。

第一节 总则

一、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中的职能作用,实现高效、廉价、便民和公正的行政管理目标,为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的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建立健全政府与民间相结合、行政与司法相结合、行政与民事相结合、调解与裁决相结合、正式程序与简易程序相结合的多部门、多渠道、多手段的综合纠纷解决机制。

三、行政机关独立行使纠纷解决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四、行政机关解决纠纷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听证和遵循先例制度。

六、行政机关解决纠纷遵循公正、公平、高效、廉价和便民的原则。

五、行政机关解决纠纷适用调解。

第二节 行政复议

四、行政复议机构应在机构、人员、职权和财政供给上取得独立地位,确保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预。[43]

五、复议人员中的专职人员应逐步纳入法官体制管理。复议人员逐步从全国司法考试合格的人员中统一录用,最迟不得超过2008年。[44]

六、复议人员的待遇、晋升、奖惩由法律规定。[45]

七、复议机构设非专职人员,非专职人员由法律、技术方面的专家和相关利益组织的代表组成。专职人员、专家和利益组织的代表各占三分之一。复议审理人员由当事人从国务院法制办统一建立的专职复议人员数据库、专家库和利益组织代表人员数据库中随机抽出。不得由复议机构随意指定。[46]

八、复议机构审理复议案件实行公开审理,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复议机构审理复议案件除申请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外,一律采取听证方式开庭审理复议案件。[47]

九、完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程序和合法性标准。[48]

十、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附带民事争议的处理制度。[49]

第三节 行政裁决

十一、制定《行政裁判所法》,在乡镇设立民间纠纷裁判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设立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裁判所。

十二、行政裁判所设主裁决员一至二人,裁决员二至四人。

十三、主裁决员为专职人员,逐步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统一录用。

十四、裁判所所长由主裁决员担任,有两名主裁决员的,两人分年度轮流担任。

十五、裁决员为兼职人员,由当地法律界、管理界以及相关技术界有声望的人士中聘任。

十六、行政裁判机构另设书记员一至二名,从法律院校毕业生中公开招聘。

十七、行政裁判所的设立、变更或撤销,裁决人员的任免、晋升、奖惩、待遇等事项,统一由《行政裁判所法》设立的裁判所委员会管理。

十八、行政裁判所裁决案件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十九、行政裁判所裁决民间纠纷一般实行独任制。

二十、行政裁判所裁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一般实行合议制。裁决员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审理案件的组成人员必须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二十一、行政裁判所作出裁决前,必须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方可作出裁决。[50]

二十二、行政裁判所作出的裁决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51]

二十三、经行政裁判所达成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不能向法院提起上诉。但调解书违反法律的例外。

二十四、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判所裁决的案件所作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十五、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节 行政附带解决民事纠纷

二十六、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可以一并处理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民事纠纷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该行政系统设立的行政裁判所上诉,行政裁判所作出的上诉裁决为终局裁决。但当事人认为该裁决违反法律的例外。

二十七、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上诉,基层人民法院的上诉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十八、行政机关一并处理民事纠纷可以适用调解,当事人对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反悔的,可以向该行政系统设立的行政裁判所请求裁决,行政裁判所的裁决为终局裁决。[52]但当事人认为该裁决违反法律的例外。[53]

二十九、行政机关通过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可以直接向该行政系统内设立的行政裁判所请求裁决。当事人对行政裁判所的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上诉。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五节 信 访

三十、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自由,通过渠道了解社情民意,不得压制群众上访,不得以群众上访为由搞所谓“一票否决权”。

三十一、建立案件数量和群体性上访案件、领导批示案件、上级交办案件以及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的重大案件查处结果的社会公示制度。

三十二、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应当与部门相结合,建立对重大案件的巡视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行政违法违纪以及严重侵犯人民群众利益的案件,并将查处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参考文献:

[①] 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7月第一版,第108—110页。

[②] 人们对委任立法并不陌生,但对委任司法似乎见之不多。本文将在第二、第三部分作详细说明。

[③] 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5月第一版,第575—578页。另参见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7月第一版,第135—136页。

[④] Turner v. Williams,194 U.S.279(1904)。

[⑤] Hunter v.Colfax,154N.W.1037,1061.(Iowa,1915)。

[⑥] 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7月第一版,第310页。

[⑦] Murray v.Hoboken L.I Co.,18How.272(1856)。

[⑧] 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5月第一版,第554页。

[⑨] Crowell v.Benson,285 U.S.(1932)。

[⑩] 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1月第一版,第313—314页。

[11] 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353-356页。

[12] 王光辉著:《中国行政裁决制度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一版,第8—16页。

[13] 规定政府裁决民事纠纷的法律规范主要有:《森林法》第14条,《草原法》第6条,《渔业法》第12条,《矿产资源法》第47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6条,《土地管理法》第13条,《水法》第35、36、37、44条,《防汛条例》第18条,《铁路法》第46条,《水土保持法》第31条,《红十字会法》第19条,《教师法》第38条,《电力法》第61条、69条,《煤炭法》第73、74条,《盐业管理条例》第11条,《宗教场所管理条例》第17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民间纠纷处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三角债”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等。规定职能部门裁决民事纠纷的法律规范主要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8条,《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6、11、12条,《残疾人保障法》第49条,《邮政法》第35条,《城市房屋修缮管理条例》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项,《商业银行法》第73、75条,《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10条,《草原法》第18、19、20条,《兽药管理条例》第47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1、37、39条,《渔业法》第6、29条,《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3条,《渔业法实施细则》第27、28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4条,《森林法》第34、37条,《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22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4条,《水法》第47条,《水土保持法》第39条,《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河道管理条例》第45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6条,《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23条,《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28条,《对外经济开发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第11条,《专利法》第57、60条,《体育法》第52条,原《价格管理条例》第29、30条,《电力法》第66条,《商标法》第19、22、27、39条,《烟草专卖法》第36条,《产品质量法》第12、28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34条,《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10、12、16、17条,《广告管理条例》第20条,《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第32条,《劳动法》第98、95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教师法》第35、38、39条,《教育法》第78条,《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53条,《残疾人教育条例》第55条,《城市供水条例》第36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献血法》第21、22条,《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19条,《药品管理法》第56条,《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12、19条,《出版管理条例》第44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8条,《计量法》第27条、《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1、37、39条,《盐业管理条例》第28条,《电力法》第67、68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41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6、27、28、29条,《煤炭法》第75条,《矿产资源法》第39、40、44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3条,《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51条,《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52、14条,《土地管理法》第53条,《土地复垦条例》第15条,《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业管理条例》第31、36条,《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20条,《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细则》第27条,《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第46条,《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43条,《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8条,《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8条。

[14] [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0-621页。

[15] 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

[16] 赵旭东:《互惠、公正与法制现代化-一个华北村落的纠纷解决》,载于《北大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4-127页。

[17] 姜 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18] 应松年主编:《行政法教程》,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0页。

[19] 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7月第一版,第138—140页。

[20] 前引书,第143—144页。

[21] (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3页。

[22] 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7月第一版,第144—145页。

[23] 本文对此问题已在多处提及,篇幅所限,此处不再赘述。

[24] 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1月第一版,第449—452页。另参见李娟:《美国行政法官独立化进程述评》,载于《中外法学》1996年第5期。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

[26]见1991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7条。此解释虽然废止,但最高法院的意见没有改变。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三)项把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的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但并未把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行为排除。

[27] 见1991年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司法部的《关于适用第9条第2款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1993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等。

[28] 宋龙凌、严惠仁、郭云龙:《适应现代社会发展需要,规范、完善行政裁决制度》,载于姜明安主编:《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进程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1998年3月第一版,第80页。

[29] 沈开举:《WTO与我国行政裁决机构公正性研究》,《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30] 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31] 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872页。

[32] 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第28页。另参见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一版,第62—64页。

[33] 1990年司法部。

[34] 1999年9月22日国务院。

[35] 对于位于法制化进程中的中国人来说,重要的问题是调解在近现代社会中是否应该被放弃或扬弃,调解的制度化是否妨碍了法制化进程,还是在法制化进程中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法制化社会中应如何处理调解与审判以及国家法律体间关系等等。这不仅仅是从利用既有条件推进现实变革的战略出发得出的问题意识,而且还和避免法制化的弊端、建构新的法律秩序模型密切相关。参见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化: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9月第一版,第83页。

[36] 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第410页。

[37] 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第152页。

③ 排除适用的特殊情况,请参阅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第157-158页。

[38]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纠纷的范围作出了限制,如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等。本文建议适用该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不应受其适用范围的限制。因为,行政裁判所的裁决程序不能完全等同于司法程序,应当具有灵活性。

[39] 此种制度设计可以理解为法律审。经过行政裁判所达成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反悔,要求上诉,其理由只能是该调解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40] 如果把行政裁判所的裁决作为一审,基层法院的判决就应当是二审,符合我国三大诉讼实行的两审终审的原则。

[41] 此种制度设计亦可理解为法律审。

[42] 因为行政机关附带调解案件的程序也是一道民事纠纷的处理程序,和单独处理民事纠纷没有质的区别。况且调解本身已经尊重了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当事人又对其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再增加一道诉讼程序没有必要。

[43] 我国虽然制定了《复议法》,但复议机构并未取得独立地位,复议人员办案完全听命于行政首长。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体制很难保障复议机关办案的公正性。因此,有必要依法确立行政复议机关的独立地位。

[44] 复议人员的工作性质是裁决案件,解决纠纷,在这一点上和法官没有不同。因此,把复议人员纳入法官管理体制是完全必要的。我国现行复议制度之所以存在裁判不公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制度造成的。之所以规定2008年,主要是考虑复议人员取得司法官资格需要一个过程。同时,2008年中国将举行奥运会,在这之前,中国的法制环境应当有一个大的改善。中国需要向国际社会展示的不仅是经济建设的成就,体育运动的成绩,还需要展示政治文明建设的成就,特别是建设法治国家的成就。

[45] 此条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复议人员独立办案,不受所在机关的干预。

[46] 现代行政的技术性、民主性不断增强,吸收专家和利益组织的代表,更有利于保障纠纷解决的公正性和民主性。同时,也有利于节约行政资源。

[47]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除此之外,应一律采用听证的方式审理。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以书面审理为主的审理方式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辨权,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

[48] 《行政复议法》虽然规定申请人可以一并提出对行政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但未具体规定审查的程序和合法性标准,这对保障《行政复议法》的贯彻实施、监督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保护当事人权利是不利的。

[49] 复议机关通过复议渠道解决行政纠纷的同时,应当一并解决与案件有关的民事纠纷。一方面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节约行政资源。况且,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刑事附带民事的先例。

[50] 民事纠纷应当尽量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这不仅利用了本土法治资源,符合中国国情,也有利于当事人的团结,防止纠纷的扩大或升级,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篇12

2008年12月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引发《北京市扩大免疫规划实施方案》和《北京市免疫规划疫苗免疫程序(2009年1月1日启用版)》的通知要求:预防乙肝疫苗,在基础免疫的基础上增加初中一年级1剂次接种,2009年1月1日之后实施。

2009年3月11日,北京某疾控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对某中学初一学生进行接种,赵某(女,13岁)亦属于被接种对象,疾控中心严格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对受种者实施接种。该批次疫苗质量合格,运输、储存等符合要求。

2009年3月16日,赵某出现不适并就诊。2009年12月2日,疾控中心组织并启动专家组诊断,结论为:过敏性紫癜(皮肤型、腹型),本例紫癜与接种乙肝疫苗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偶合反应。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④,该调查诊断结论由卫生行政机关盖章并出具给受种者。

赵某监护人不服诊断结论,因无法启动医学会鉴定程序,当地疾控中心和卫生行政机关又置之不理并拒绝予以补偿,赵某没有其他救济渠道的情况下,向疾控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以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并以疫苗生产企业、疾控中心、卫生行政机关为被告提出民事诉讼,经法庭调查,作为接种者的疾控中心,其符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疫苗生产企业生产的该批次疫苗合格。由于北京市两级医学会未建立疫苗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专家库,无法启动鉴定程序,至今该案未决。赵某共花费巨额费用,多次上访,无法解决。2008年7月卫生部颁布并实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2012年5月北京市政府颁布《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但仍无法进行医学会鉴定。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 2008 年卫生部颁布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目前我国只有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制定了实施步骤,一般发生疑似异常反应病例时,基层疾控中心向卫生行政机关汇报,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⑤,若构成异常反应,由相关政府部门予以补偿;若不构成,原则上可申请医学会鉴定,但各地并未真正的贯彻和实施。

本案中,赵某具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特征,具有不可预见性,实施接种者、疫苗生产企业均有合法资质,疫苗产品质量合格,接种者未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要求,受种者接种后身体组织的器官、功能损害,疫苗接种各方均无过错。⑥然而专家组诊断为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但赵某认为其符合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获得国家补偿,在经过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专家组诊断后,不服其调查诊断结论,却无法启动救济程序。

由此看出,分析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预防接种纠纷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调查诊断程序不完善

调查诊断结论是预防接种纠纷最为核心程序之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专家组成员未在调查诊断结论中署名,且不同意见未标注记载,接种者所在地的卫生行政机关在调查诊断结论上盖章,名义上系卫生行政机关作出,并非由专家组作出。

二、当事人提讼性质不明确

具体来说,发生疑似预防接种纠纷受种者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并未明确规定,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混乱,部分法院不给立案,有的法院以民事诉讼案件立案。

三、预防接种纠纷医学会鉴定程序不完善

各地并未真正建立相应鉴定专家数据库,各省级医学会实际上并未全部进行异常反应的鉴定工作。比如说北京两级医学会至今仍无法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故鉴定。

四、预防接种纠纷未纳入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

预防接种纠纷当事人不服医学会鉴定,是否能通过司法讼诉方式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司法鉴定,并无法律规范。由于医学会与卫生行政机关、各大医院、疾控中心等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各种关系,造成当事人失去了对医学会信任,而司法鉴定机构独立于各大医院、卫生行政机关,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具有可行性、必要性,容易获得当事人的信任。截止到至今,司法鉴定机构从未开展过预防接种纠纷司法鉴定。

因此,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预防接种纠纷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有必要建立并完善异常反应补偿制度,异常反应从诊断、鉴定到处理的各个环节,以切实保障异常反应得到及时处理和救济⑦。有利于受种者迅速得到合理的补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官方网站 “4月22日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信息”

②焦艳玲:《预防接种纠纷的类型与责任承担》,《卫生与法》 (人文社会医学版)2011年6月第32卷第6期总第430期,第52页。

③陈颖、段洪媛:《建立我国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法律救济机制的思考》,《社科纵横》(理论版)2011 年 9 月,第95页。

④《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篇13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3—0204—03

司法鉴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仲裁机关以及当事人对案件立

案前取证、诉讼、执行、仲裁过程中所遇到的专门技

术、专门知识问题,委托有鉴定权的机构或鉴定人依

法检验或判断的活动。⋯ 当前.医疗纠纷诉讼到法院

的案件日趋增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也作为判

断医疗纠纷中医院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和损害后果

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一种常用方法。那么对医疗纠纷进

行司法鉴定是否有法律依据呢?本文对于医疗纠纷进

行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进行探讨。

、 从医疗纠纷的定义上看:医疗事故只是医疗

纠纷的一种

广义上讲.凡是患者对有关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

服务不满意而产生的纠纷都可叫做医疗纠纷。【2]医疗

纠纷是一个大的概念.医疗赔偿纠纷只是医疗纠纷的

一部分。同时引起医疗赔偿纠纷的原因很多.医疗事

故只是其中的一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对医

疗事故作了立法式的定义.因而医疗事故是一个具有

特定含义的概念.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只是全部

医疗纠纷的一部分。 而我国只是对“条例”施行后发

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明确了由医学会

组织鉴定。对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

疗纠纷,若无法判断谁是谁非,而现行法律并未规定

如何处理,当然可以借助司法鉴定这种最常见的手段

来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事实上,再未出鉴定结果之

前,我们也无法明确哪一类医疗纠纷是医疗事故引起

的医疗赔偿纠纷,因此从理论上我们可对所有医疗纠

纷进行司法鉴定,这更加证明对医疗纠纷进行司法鉴

定是可行的

二、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

法解释的规定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

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

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

门鉴定”.并未确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惟一

鉴定地位。 最高法院最近颁布的民事司法解释精神

是.判断医疗赔偿案件不依是否存在医疗事故而定.

而是根据医院是否存在过失判决。那么医院过失由谁

来确定?没有法律规定。而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的问

题肯定是专门性问题.对于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

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

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就是说对医疗纠纷进

行司法鉴定完全是有法律依据的。

2.20__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正式施

行。就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__年1月6 el向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等法院下发了《关于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

知》。就人民法院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

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

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

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

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

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

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

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纠纷需要

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

管理规定》组织鉴定。由该“通知”看出对医疗纠纷进

行司法鉴定完全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从法理学上看:权利救济途径的多元化

从法理学上讲权利必须给予救济才有意义.否则

空有其名,而且权利救济途径应越多越好。如果患者

的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

[作者简介]陈建波(1976一),男,浙江金华人,民商法硕士,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tlel;+86—21—64335298;email:lawyerchen9@1 63.tom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3期)

了损害。致害人就应当对患者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

任。在有的情况下。虽然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的过错

行为受到了损害,但是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医疗机构

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当然不能作为医疗事

故进行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患者

也得不到赔偿。

但本人认为患者救济途径不因只有通过医疗事

故鉴定这一条.患者还应能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让自

己的权利得到救济。若通过司法鉴定得出医疗机构仍

应当对患者的身体受到的损害承担医疗过失致人损

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时,不能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

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

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是最基本的权利,尊

重保护人的权利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

不论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

健康。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这既是我国法律给受害

人最基本的救济方式。也是宪法中关于保护人的基本

权利的具体体现。

四、从法律专家的角度看:医疗事故不一定要找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鉴定

四川i省合江县李全清老人因得胆结石病需要做

胆囊摘除手术。可是医生却将老人的肝胆总管给误切

了。家人将医院告上法庭。可是因为鉴定问题。连法官

也糊涂了。最后法院和医疗部门展开了一场关于医疗

鉴定问题的大争论。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邀请

的我国杰出的法学家梁慧星教授语出惊人:医疗事故

不一定要找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鉴定

梁教授认为,按《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案

件遇到技术性的问题可以聘请专家和鉴定机构来作

鉴定,法律条文上没有说必须聘请委托医疗事故鉴定

委员会作鉴定。因此法律条文所说的,这些专家和鉴

定机构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法医、最高法院、公安部、

高检中设立的那些鉴定机构,甚至包括民间的、大学

的这些鉴定机构,当然也可以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

会来作鉴定。最终采信哪一个鉴定由法院来决定。

综上所述,对医疗纠纷进行司法鉴定是有法律依

据的。但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所谓的法律依据确实

不是很充分,所以使得我国面临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

鉴定孰高孰低的窘境,而且普遍认为司法鉴定的效力

高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此很多患者只要医疗事故

鉴定结论不是“医疗事故”就不能接受,在法庭上要求

法院重做司法鉴定。从法律上看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都是证据的一种,都应经法庭质证,不存在

谁的效力高于谁。

· 205·

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结论不一致时。法院往往采纳司法鉴定而不采纳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这样的做法虽然给法官审理案件和律

师在案件中有灵活的空间和选择的机会。但在法

律上却有失严肃性。而且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事实上。我们无法回避得是,严格意义上讲,司法

鉴定人不是临床医师。不具有临床医师的执业资格,

不应也不能对临床医学作出鉴定。(5 3我国医师法规

定。只有具备临床医师资格。并获得临床医师执业证

的人才能从事临床医学工作。法医没有临床医师证,

又如何能够鉴定临床医疗过失呢?临床医学的复杂性

和特定性决定了法医是无法胜任医疗过失鉴定的。一

位技术水平高的临床医师,需要多年的临床实践,方

能胜任该专科的主任医师资格。临床医学是非常复杂

的学科。现行医学分科越来越细。不是该专科的医师

很难诊治其病。也很难评估疾病演变过程的转归,而

法医只是侧重对非疾病引起死亡的尸体及相关物的

现状研究和评定。他们不具有疾病发生过程的自然转

归和各种专业诊治技能的基本知识。尤其是对临床医

治过程中产生的并发症候群缺少经验。

五、三种模式的选择

基于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之间相互关

系面临的窘境。为保证法院审理医疗赔偿案件所依据

的证据公正、科学、客观和提高法律的权威、节约司法

资源,笔者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之间相

互关系如下几点三种模式可供选择:

1.平等选择终一型。即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

由患者任选一种,一旦选好后必须服从,不得改变。

2.上下位关系型。与其让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

定之间相互关系不明确,还不如从立法上真正明确两

者之问的地位关系。

3.共同设立一个机构型。鉴于现行的医疗事故鉴

定和司法鉴定各有缺点,不如取消现有的这两个机

构,重新建立专门进行医疗过失鉴定的医疗纠纷鉴定

委员会这样一个机构。该机构的具体组成如下:(1)该

委员会成员由各医学专业专家、法院法医组成。每个

省、市设立医疗过失鉴定专家库,按专业分组,每次鉴

定时,可由医患双方任意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及法院

派遣法医共同参加,体现医学过失鉴定的权威性、合

理性。(2)医疗过失鉴定机构可设立在司法部、司法局

或学术团体,每次鉴定由法院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委托

即可开展。(3)鉴定内容:医患争议的医疗纠纷中是否

存在医疗过失;确定医疗过失方的过错比例和确定患

者自身条件及疾病本身发展转归因素所占的比例:患

· 206·

者伤残程度评定;患者是否还需要继续治疗及所需相

关的合理费用。

这样的医疗纠纷鉴定机构将会有利于医疗赔偿

案件中过错责任的确定,为判案提供科学依据,本人

比较赞成。

参考文献

[1] 王锡泉,林乐武.论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体现[j].法律与医学杂志,

203.9(3):169

· 医事法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2卷(第3期)

[2] 何颂跃.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m].第2版.北京:人民法院

出版社.2oo2.29

[3] 蒋德海.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践思考[j].法律适用,20o2,

ll:55~56

[4] 唐德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和适用[m]一e京:中国社会科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