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法律法规实用13篇

新修订法律法规
新修订法律法规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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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法律法规篇2

修订后《审计法》的生效时间

法律的颁布并不意味着立即生效。法律的施行才是法律的生效时间,生效时间是法律产生社会规范功能的起点,对法律的适用有重要影响。因此,任何法律都必须明确规定其产生法律效力的具体日期,否则社会大众无所适从,法律也难以执行。法律的生效时间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第二种是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第三种是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1994年颁布的《审计法》就是采取第二种生效时间的方式,即规定了“1995年1月1日”为具体生效时间。这次人大通过的决定,实质上也是一部法律,采取的生效时间也是第二种方式,规定了“2006年6月1日”为具体生效时间。但决定只是对《审计法》部分条款作出的修改,而不是重新制定《审计法》。决定中的施行日期,只是规定《审计法》修订的条款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立法惯例,重新公布的法条,不改变原法施行日期的有关规定。这就使得修订后的《审计法》相当于有两个生效时间。也就是说,有关《审计法》修订的内容,自2006年6月1日起才产生法律效力,届时我们才应当执行;至于未修订的条款内容,仍是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比如:根据《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这是自1995年1月1日起审计机关就享有的权力,但如果审计机关要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的公款,就必须依据修订后《审计法》所增加的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等到2006年6月1日起才有权进行。

与《审计法》修订内容不一致法规的废止时间

法律被废止,指法律效力的消灭,或者说法律终止生效。它一般分为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两类。明示的废止,即在新法或者其他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废止旧法。默示的废止,即在适用法律中,出现新法与旧法冲突时,适用新法而使旧法事实上被废止。《审计法》的修订,就是采取默示废止的方式。默示废止也有个时间问题。《审计法》修订内容生效前,即2006年6月1日前,原《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仍然有效,不存在与修订后的《审计法》相冲突的问题,也就不存在被默示废止的问题。2006年6月1日起,原《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条款,凡是与《审计法》修订相违背的内容自动失效,其他条款仍然有效。比如:在2006年6月1日以前,审计机关还可以根据原《审计法》第四十条,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但从2006年6月1日起,必须根据修订后《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取消审计意见书。

《审计法》修订内容不具有法律上的溯及力

法律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不具有溯及力。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同法律规范有不同情况。一般来说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为原则,即人们不因未知的义务规定而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国家不能用现在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用现在的法律处罚人们过去从事的当时是合法而现在是违法的行为。如果一部法律中有内容溯及既往(一般以有利追溯为原则),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审计法》修订没有作出溯及既往的规定,因此《审计法》修订的内容是不具有溯及力的。2006年6月1日起,对此前发生的违反《审计法》等行为,不能适用《审计法》修订的内容。比如:对于被审计单位在2006年6月1日前未按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的行为,审计机关就不能依据修订后《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各级审计机关在正确理解修订后《审计法》效力问题的基础上,应当按照《修订后的〈审计法〉宣传提纲》(审法发〔2006〕17号)和《审计署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审计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审法发〔2006〕25号)的要求,做好《审计法》修订内容施行前后的衔接工作。

由于《审计法》修订内容的生效时间在6月1日,处于审计项目计划年度的中间,有些审计项目的实施可能会跨越6月1日,必然涉及到新旧《审计法》如何衔接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区别以下两种不同情况处理:

新修订法律法规篇3

修订后《审计法》的生效时间

法律的颁布并不意味着立即生效。法律的施行才是法律的生效时间,生效时间是法律产生社会规范功能的起点,对法律的适用有重要影响。因此,任何法律都必须明确规定其产生法律效力的具体日期,否则社会大众无所适从,法律也难以执行。法律的生效时间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第二种是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第三种是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1994年颁布的《审计法》就是采取第二种生效时间的方式,即规定了“1995年1月1日”为具体生效时间。这次人大通过的决定,实质上也是一部法律,采取的生效时间也是第二种方式,规定了“2006年6月1日”为具体生效时间。但决定只是对《审计法》部分条款作出的修改,而不是重新制定《审计法》。决定中的施行日期,只是规定《审计法》修订的条款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立法惯例,重新公布的法条,不改变原法施行日期的有关规定。这就使得修订后的《审计法》相当于有两个生效时间。也就是说,有关《审计法》修订的内容,自2006年6月1日起才产生法律效力,届时我们才应当执行;至于未修订的条款内容,仍是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比如:根据《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这是自1995年1月1日起审计机关就享有的权力,但如果审计机关要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的公款,就必须依据修订后《审计法》所增加的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等到2006年6月1日起才有权进行。

与《审计法》修订内容不一致法规的废止时间

法律被废止,指法律效力的消灭,或者说法律终止生效。它一般分为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两类。明示的废止,即在新法或者其他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废止旧法。默示的废止,即在适用法律中,出现新法与旧法冲突时,适用新法而使旧法事实上被废止。《审计法》的修订,就是采取默示废止的方式。默示废止也有个时间问题。《审计法》修订内容生效前,即2006年6月1日前,原《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仍然有效,不存在与修订后的《审计法》相冲突的问题,也就不存在被默示废止的问题。2006年6月1日起,原《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条款,凡是与《审计法》修订相违背的内容自动失效,其他条款仍然有效。比如:在2006年6月1日以前,审计机关还可以根据原《审计法》第四十条,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但从2006年6月1日起,必须根据修订后《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取消审计意见书。

《审计法》修订内容不具有法律上的溯及力

法律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不具有溯及力。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同法律规范有不同情况。一般来说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为原则,即人们不因未知的义务规定而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国家不能用现在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用现在的法律处罚人们过去从事的当时是合法而现在是违法的行为。如果一部法律中有内容溯及既往(一般以有利追溯为原则),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审计法》修订没有作出溯及既往的规定,因此《审计法》修订的内容是不具有溯及力的。2006年6月1日起,对此前发生的违反《审计法》等行为,不能适用《审计法》修订的内容。比如:对于被审计单位在2006年6月1日前未按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的行为,审计机关就不能依据修订后《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各级审计机关在正确理解修订后《审计法》效力问题的基础上,应当按照《修订后的〈审计法〉宣传提纲》(审法发〔2006〕17号)和《审计署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审计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审法发〔2006〕25号)的要求,做好《审计法》修订内容施行前后的衔接工作。

由于《审计法》修订内容的生效时间在6月1日,处于审计项目计划年度的中间,有些审计项目的实施可能会跨越6月1日,必然涉及到新旧《审计法》如何衔接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区别以下两种不同情况处理:

新修订法律法规篇4

新中国的《税收征管法》先后经历了多次的修改和完善,这一过程见证了国家法治建设的进程,同时,也是对税收管理制度的法律固定和完善的过程。这次《税收征管法》修订的讨论已经历了较长一段时间,2008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其列入2008-2012年的五年立法规划中的第一类立法项目,标志着《税收征管法》修订从理论探讨走向了立法实践;税收征管改革的探索与发展也在不断呼唤和催生法律修订工作的诞生。尽管如此,《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并未在上一个五年立法计划期间如期实施,这其中固然有着多个方面的因素,但关键的因素是,《税收征管法》修订缺乏出台的契机。笔者认为,以下因素对于《税收征管法》修订的出台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一)全面深化改革总体要求指引《税收征管法》修订方向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科学的财税体制是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这一表述突破了关于税收的传统认识,将财税的职能作用摆在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并提出达到这一目标必须完善立法等措施。《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完善恰恰适应了《决定》的新要求。税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税收征管法》作为规范税收管理的程序性法律制度,在各项税收改革中占据着基础性和决定性的作用,当属税收改革的重中之重。《决定》中关于财税体制作用的新表述以及税收改革的内容使《税收征管法》修订的方向更加明确,即建立起适应全面深化改革需要的现代税收法律制度体系。在这个法律制度体系中,《税收征管法》在税收基本法缺位的情况下发挥着统揽税收法律制度的作用,因此,《税收征管法》修订应该成为税收各项制度改革完善的领头羊。《税收征管法》修改完善的方向代表着税收改革的基本方向,所有税收制度改革都应紧紧围绕这一法律制度的修订进行必要调整补充和完善。《税收征管法》修订的方向就是要建立现代税收法律制度体系,这一方向的基本内涵要求税收法律制度应与经济发展的步伐相匹配,与社会管理的需要相协调,与税收管理制度的理念相适应。[1]

(二)依法行政的新要求拓展了《税收征管法》修订的内容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确定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财税改革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开路者,税务部门在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过程中肩负着重要的使命。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将财政税收列入重点领域立法的范围,强调通过完善立法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即法治经济。《税收征管法》是税收领域最重要的法律,对其进行修订完善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决定》对于依法行政的重申以及新的要求为《税收征管法》修订内容确立了基调,那就是,废除已经过时的法律规定,完善不能适应改革发展形势需要的规定,增加符合国家治理需要的新的税收法律规定。具体来说,就是既要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增强税收法治的权威性,完善税收相关的管理措施,也要控制税收行政执法权的恣意,使税收执法的程序更加合理合法;既要按照宪法的要求维护好纳税人的权利,完善保护纳税人权益的法律规定,又要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其各自在法律规定的领域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既要保障国家税收征收的安全,完善相应的征管措施,又要充分考虑公益要求,尽可能地降低税收征收成本,保护公民的税收使用权。总之,通过修订使《税收征管法》符合税收法理要求,适应税收实践需要,促进税收法律规范体系的不断完备。

(三)简政放权的政府改革加快了《税收征管法》修订步伐

简政放权是新一届政府实现职能转变的突破口,是释放改革红利、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的重要一招。这一决策理顺了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把政府工作重点转到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上来。同时,对创新和改善政府管理,切实加强市场监管,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出了新的要求。税收历来被认为是调节经济的重要杠杆,对于税收领域的改革也应适应简政放权的形势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文件,持续加大税务系统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力度,有效刺激了经济发展,改革效能初步显现。改革成效需要法律的认可和固定,因此,简政放权在转变政府职能改革的同时,也加快了《税收征管法》的修订步伐。改革税务行政审批制度,不仅仅体现在执行层面,更关键的是对于制度本身进行改造。加快《税收征管法》的改革,就可以在程序层面上明晰征纳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明确纳税人执行税收法律的主体地位,减少和限制行政权力在征税过程的过度使用。同时,也使税收改革的成效用税收程序法律固定下来,从而使税收工作达到规范便捷的目的。

(四)税收改革的历史新阶段彰显着法律修订的特色

当今税收改革与以往税收改革不同,它正在跨域历史的新阶段。其主要表现是,一方面税收的职能作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税收正在经历从国家税收到民生税收的转变,从而引发税收治理和税收管理从政府本位向民生本位转变,税收更加强调以民生为导向重构税收治理与税收管理全过程。[2]另一方面,税收管理的模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彻底摒弃了监督打击型而转向管理服务型,在强调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同时,将纳税服务摆在了更加突出的位置。同时,税收管理的方式将更加先进,信息技术和数据管理在税收工作中占据重要的位置,税收管理的模式正在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所有这些变化都将使得《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呈现出鲜明的特色:法律的修订将更加注重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更加注重将公平正义的责任分担理念赋予不同的法律主体,更加注重信息化手段在税收管理中的运用,从而建立起更加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新的税收征管法律制度。

二、《税收征管法》修订视角下税收改革的新趋势

此次《税收征管法》的修订,与前几次相比,将是一次比较大的修改,《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充分吸收近年来税收执法实践的成功做法,更新税收管理理念,充分体现税收改革的趋势,以及社会对于税收在经济社会管理中充分发挥作用的期待。

(一)充分体现税收管理理念的变革

以前的税收管理注重的是“管”,凸显税务机关的执法地位,更多地体现的是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要求,因此,征纳双方的关系也经常处于一种紧张状态。此次的修订充分吸收了实践中已经广泛使用的纳税服务的概念、方法和技术手段,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纳入平等的法律关系中来看待,从而在强调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同时,更多地体现出了税务机关服务理念的确立。这种理念也使税务机关在社会治理结构中充分担当服务于人民的角色,也通过税务机关的服务体现了政府对于纳税人的尊重。这种理念的改变在以前是不可想象的,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使税收管理从此跨入了一个新的领域。这方面的涵义在修订的内容中有很多的体现,比如,在纳税申报中确立了修正申报的环节,提高了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容错率,税收执法也更加体现了人性化;建立了纳税人如何适用税法的事前裁定制度,使纳税人适用税法时更加科学;规定了税收利息的中止计算,使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加到位。规定了税务登记的当场办理,明确了税收电子文书的法律效力,为纳税人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服务等等。

(二)充分体现信息管税的作用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深化和普及,人们对于信息的获取变得更加快捷,信息之间的交流也成为人们沟通交流和决策的重要方法。大数据时代已经到来,税收管理离开数据已寸步难行。从某种程度而言,税收信息化的发展水平代表着税收管理的水平,缺乏信息支撑的税收管理不仅没有效率,在管理的质量上也会大打折扣。近年来,税务部门已经在致力于信息化建设,并提出了信息管税的理念,但是在具体的税收执法实践中,由于社会综合管理的复杂性以及部门利益化等因素的制约,信息管税在操作层面一直以来有许多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此次《税收征管法》的修订,从法律层面对相关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使这些问题的解决有了更加权威的依据。其中的规定很多,比如,采取专章规定的方式对“涉税信息”进行了规定,使原来执行起来比较棘手的第三方信息的获取以及法律责任有了明确依据,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对于网络交易这一管理薄弱环节的相关税收管理措施也进行了明确,将网络交易管理机构纳入税收管理的范围;对于纳税人的境外资产和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情况的信息报送义务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安、工商管理、土地等13个部门对于涉税信息的提供义务。同时,对于相关部门违反涉税信息的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更加明确。

(三)充分体现权利义务统一的原则

新修订法律法规篇5

民诉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我国现行民诉法是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程序、执行程序以及检察院的抗诉等这些对保护民事诉讼主体的相关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的程序,在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时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都有所体现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情况和纠纷不断涌现,民诉法的规定相对于当今的社会体现出一定的滞后性,不能完全适应民众需求,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主要内容包括七个方面:完善调解机制;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完善简易程序;强化法律监督;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完善执行程序。

值得关注的是,新修订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近年来,一些引发社会恐慌的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问题不断发生,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进公益诉讼制度成为各方焦点。此次新修订的民诉法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对一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承认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有利于对公共利益或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现拟从保护诉讼主体的权利视角出发,谈谈对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的一些认识。

一、《民事诉讼法》修订的理论依据

(一)指导思想的转变,由原来的“国家本位”转变为“以人为本”

在诉讼过程中,国家本位表现为权力支配一切,君主的权力在法律之上,法官才是诉讼中唯一主体,诉讼当事人则成了诉讼客体。以“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为指导思想所建构的诉讼制度对后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在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的当今社会,人的个性得到解放和宣扬。个人的自我意识和主体性地位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人们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等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在业已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很大程度上强调主体的平等、独立与自由竞争,为了体现对人性的关怀,需要新的诉讼理念与之相契合。只有让当事人成为了真正意义上的诉讼主体,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并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才算真正把以人为本的诉讼理念贯彻并落到了实处。因此,就要特别注重保障当事人对司法程序的参与,要便利当事人利用司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即不仅保障当事人享有权利,更要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行使,维护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确立司法为民服务的观念,真正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

(二)诉讼模式的转变由原来的“职权主义”转变为“诉权主义”

为了适应立法指导思想从“国家本位”向“以人为本”的转变,民事诉讼模式也作出了一定的调整。原民事诉讼法所构建的是“职权主义”的程序模式,其主要强调法院对诉讼案件的干预,法官充当了诉讼中的主体,而当事人则成了诉讼中的客体以及被法院纠问的对象。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权观念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提升,这种传统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时展的需要,需要将其加以改造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旋律和核心理念就是以人为本,摒弃职权主义。

二、对诉讼主体权利保护的具体体现

(一)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

1.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主要针对民事案件中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简单民事案件的审理,主要适用简易程序。因此,规范和完善简易程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为了解决现实社会中大量的民事纠纷,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同时通过国内一些地方的调查研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一些简单案件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当然这些案件都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而且这些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2.适宜调解的民事纠纷要先调解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应当先行调解。但同时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明确规定,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的攻坚阶段,社会矛盾突出,民事纠纷大量涌现,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就要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调解有利于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具有直接性、及时性。因此,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完善了调解的机制,使之与诉讼程序很好的衔接,增加了先行调解的规定。

调解程序简便、方式灵活、纠纷当事人自觉履行率高,是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未经人民调解的,可以先行调解;经过人民调解但为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也可以先行调解。

3.简易程序的适用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适当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有权处分权利的原则,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简易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新法还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单的审理方式,但应当保障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的权利。

4.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证人费用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但此费用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如果是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则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本法还规定,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如书面证言、视听资料等作证。

(二)规范和完善诉讼程序

1.完善庭前准备程序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为了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进一步完善了开庭前的准备程序。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同时参考国外的司法实践,新法根据具体情况对庭前准备工作规定了不同的处理办法:开庭前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采用调解方式及时解决;当事人没有争议的纠纷,可以适用督促程序的,转入督促程序;依据案件情况的不同,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解决当事人纠纷;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严格按照开庭审理的有关规定审理。

2.规定行为保全制度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保全制度进行了完善,并首次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原先的民事诉讼法只对财产保全问题作了规定,对行为保全问题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基于有关知识产权等案件的特殊性,经常需要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限制。因此,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对行为保全问题作了相关规定。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有关行为保全的规定:基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给判决的执行带来困扰或者损害当事人其他利益的案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并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对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即使当事人未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3.当事人可以申请启动鉴定程序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为了查明有关事实的比较专业的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而且鉴定人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其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定的证明力,即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三)增强法律的监督

1.加强检察监督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案件的监督。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既能确保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行驶审判权,而且能推进司法公正,保障各方利益。

原先的民事诉讼法中只有抗诉制度可以监督民事诉讼。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新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利,其监督的方式是检察建议。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2.监督民事执行行为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使民事执行活动受到了法律监督,扩大了监督范围。原先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构对民事执行行为和法院的调解行为进行监督。针对执行活动中的一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新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实际上是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法律监督的范围。而原先的法律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忽略了执行活动中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新法还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责,可以向相关人员核实必要的情况。

(四)加强对案外人的保护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案外人利益的保护,完善了救济程序。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通过不法手段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事情大量存在。为了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这些恶意诉讼的当事人,除适用必要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扩大案外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救济途径。

因此,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法律文书的法院提讼。此项规定加强了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三、结束语

总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的法律也在不断完善。本文通过对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探讨,从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出发,本着以人为本、诉权主义的原则,期望民事诉讼法朝着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更好地维护当事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向发展。

〔参 考 文 献〕

〔1〕廖永安,魏小凡.以人为本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J〕.河北法学, 2006, (11): 56.

新修订法律法规篇6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自1991年颁布以来,为烟草行业的稳健发展以及更好的践行两个“国家利益至上,消费者利益至上”的行业共同价值观提供了坚实的保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体制下的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烟草专卖法》也与时俱进,进行了多次修订,其中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15年的4月24日。新修订的《烟草专卖法》在许多条款上都发生了一些变化,删减了一部分,增加了一部分,本文通过对新、旧《烟草专卖法》进行对比,对新修订《烟草专卖法》进行解读,分析新修订《烟草专卖法》的主要变化进而阐述其修订的重要意义。

二、新修订《烟草专卖法》的主要变化

1、形式上的变化

两个版本的《烟草专卖法》均分为8个章节,旧版的《烟草专卖法》共46条,新版的《烟草专卖法》为43条。旧版《烟草专卖法》中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在新版的《烟草专卖法》中不再存在,也就是说新版的《烟草专卖法》在旧版的基础上删减了三条加一款。《烟草专卖法》修订以后,原来的法条进行了重新编号,全文也重新进行了编排,旧版《烟草专卖法》的第二十八条、三十条在新版中分别变成了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这是我国在立法实践中常用的方式。

2、内容上的变化

从内容上看,新版《烟草专卖法》较旧版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变化,具体如下。

第一,收购价格方面内容的变化。在旧版《烟草专卖法》中,明确烟叶收购者与种植者在签订合同之前约定好烟叶种植面积,要求烟叶收购的价格依据主管部门指导意见执行,在新版的《烟草专卖法》中则明确指出,明确烟叶收购者与种植者在签订合同之前不仅要约定好种植面积,还要约定好收购的价格,相关条文的修正主要体现在新版《烟草专卖法》的第九条、第十条。

第二,烟草制品销售方面内容的变化。在旧版的《烟草专卖法》中,第十七条要求烟草制品代表品的价格由国务院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非代表品、雪茄烟、烟丝价格的制定由省一级(包括自治区和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制定并向省一级政府的物价部门备案。新版的《烟草专卖法》删除了这一规定。

第三,特种烟草制品经营许可方面内容的变化。在旧版的《烟草专卖法》中,第二十九条要求烟草制品的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的营等都需要经过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开展。新版的《烟草专卖法》删除了这一规定。

第四,关于法律责任方面内容的变化。旧版《烟草专卖法》的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分别规定:未经许可收购烟叶、运输烟草制品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烟叶、烟草制品。新版的《烟草专卖法》对主管部门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违法运输的烟草制品的价格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要求按照所在省上年烟叶、烟草制品均价的70%收购。旧版《烟草专卖法》中关于违法从事特种烟经营的处理办法也被删除。

三、新修订《烟草专卖法》的重要意义

1、有利于烟草专卖法律体系的完善

法律总是在不断修订的过程中得到完善,社会在不断发展,市场在不断变动,法律也必须要做到与时俱进,通过不断修订以更好的起到引领、规范的作用。《烟草专卖法》的此次修订,是对法律本身的完善,同时也完善了《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司法解释等,这一系列的完善共同促进了烟草专卖法律体系的完善。

2、有利于保障烟农利益

新版《烟草专卖法》明确规定烟叶收购者与种植者在签订合同之前要约定好收购价格,收购时依据约定的价格收购,这样的规定能切实保障烟农利益。第一,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收购,能够避免收购时收购者恶意降低烟叶等级,将高等级烟划分为低等级烟叶收购。第二,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收购能够让烟农避免承担市场行情变动带来的价格变化的风险,这一风险转而又烟叶收购者承担。

3、有利于烟草行业的稳定健康发展

《烟草专卖法》是指导和保障烟草行业稳定健康发展的根本,此次《烟草专卖法》的修订,从烟叶收购、烟叶制品销售、特种烟草经营、法律责任等方面都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这些规定也必将会促进烟草企业规范化更加规范化的经营,促进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更加规范化的管理,这些共同促进了整个行业的稳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廖正清.新修订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对行业发展的现实意义[J].广西烟草,2010(5).

[2]苏薇.烟草专卖法律问题与完善对策探讨[J].职工法律天地,2016(2).

[3]饶静.新形势下对烟草专卖法的理解和适用[J].企业文化旬刊,2015(6).

新修订法律法规篇7

1 《科技进步法》中有关制度创新内容及其现实意义

新修订的《科技进步法》将1993年的《科技进步法》十章62条调整为八章75条,为适应我国创新型国家战略建设之需进行了诸多制度创新。

一是确立创新型国家建设目标,通过制度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第二条),规定了对自主创新产品的政府优先采购制度(第二十五条)、对已尽勤勉义务的科技创新人员的失败宽容制度(第五十六条)、对引进技术的优选与消化及吸收与再创新制度(第二十二条)等三项配套制度。

二是强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第七条)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第三十八条)对促进自主创新的重要性,规定财政性科技项目所形成的各项知识产权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第二十条),并规定了防范知识产权垄断的国家强制许可制度、以及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的利益分配机制。

三是专列“企业技术进步”一章,强调建立以企业为技术创新主体的“官产学研”相结合体制(第三十条),明确国有企业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及其激励约束机制,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技术进步负责并将其企业技术创新情况纳入其业绩考核范围(第三十九条)。

四是强调将财政性科技投入主要用于科技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以及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等六类事项(第六十条),通过建立整合科技资源的协调机制以及科技基础条件的资源共享使用制度,提高财政性科技投入使用效益,全面整合各项科技资源(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五条)。

五是完善科技决策的规则与程序(第十三条),推进科技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与法制化(第四十五条)。

六是增设“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赋权性表述,扩大“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第三条),保障科技人员合法权益,调动科技人员工作积极性(第五章)。

七是补充完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创新能力与科学精神培养(第三条)、以及科技人员在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严守学术道德(第五十五条)等方面的职责与义务,将“抄袭、剽窃”或“弄虚作假”作为违法行为加以处罚与制裁(第七十条)。

《科技进步法》的修订及其若干制度创新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2006年1月9日全国科技大会上,国家主席明确指出了我国未来15年内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Ⅲ。2006年1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了《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2006年2月9日,国务院《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2006年2月7日,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国发[2006]6号)。2007年10月,十七大报告进一步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作为国家发展战略的核心,提高综合国力的关键,提出要坚持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贯彻到现代化建设各个方面。而2007年12月《科技进步法》之修订则是首次以人大立法形式明确了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及其法律措施。

2 《科技进步法》有关制度供给的法经济学分析

在新制度经济学(它与法经济学被视为“一块硬币的两面”)看来,制度反映并体现着经济关系及其规律性的要求,制度创新是顺应经济生产力发展现实需要的结果,如同商品“效用”的存在带来商品的需求那样,一旦现有制度安排无法获取潜在利益,必然产生制度创新的需求,从而如同西方市场经济自然演进那样形成由制度需求所引发的诱致性制度变迁。除了这种由个体或群体自发倡导所实行的诱致性制度变迁以外,由制度创新所导致的制度变迁还涉及大量由政府命令或国家法律引入所实现的供给主导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制度变迁可以被理解为用一种效率更高的制度替代原有制度或是一种更有效的制度的产生过程,是制度主体解决制度短缺,从而扩大制度供给以获得潜在收益的行为。

从新修订《科技进步法》的上述若干制度创新来看,有关制度供给确实能为我国科技进步及其经济生产力发展带来某种潜在利益。多年来,我国科技活动中一直存在着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不强、科技投入积极性不高、科技资源未能有效整合、产学研结合不够紧密、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不够健全等影响科技创新的诸多突出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固然有科技基础及其综合国力等原因,但随着科技经济生产力的持续增长,一旦现有制度安排无法满足这种持续增长的内在需要,便产生制度变迁的内在需求。显然,《科技进步法》的修订及其有关制度创新之所以可能,某种程度上乃是因为我国科技生产力持续发展中各种突出矛盾引发相应的制度需求以及由这种制度需求所产生的诱致性制度变迁所使然。一般来说,主体之所以选择适用法律,是因为适用的结果能够给他带来利益。从法经济学的制度需求理论上讲,通过法律使显露在现在制度安排结构之外的利润内在化,是法律需求产生的基本原因。因而在解决上述各种突出问题方面,上述制度创新只有在能够给有关制度(需求)主体带来既往制度安排所无法实现的某些潜在利益时,其诱致性制度变迁才会可能。

不过,《科技进步法》的修订及其有关制度创新乃是由国家主体所完成的某种供给主导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分析可以发现,新修订的《科技进步法》作为供给主导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在解决我国科技生产力发展中的各种突出矛盾方面依然存在着诸多不足。例如,回避了当前已经开展的科研体制和科研机制改革的现实,对开发型科研机构的未来走向并没有提出比较切实可行的指导性意见。再如,没有关于科技人员依法通过科技致富的明确政策,对是否允许科技人员业余兼职;如何发挥退休老科技工作者的作用;企业退休高级工程技术人员福利待遇改善等都没有涉及,对科研人员的激励措施仍显不够。通

常,由国家所进行的制度创新却不是简单地由获利机会所促使的,通过国家强制力所迅速完成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可以降低制度变迁的成本,具有强制性、规范性和制度化水平高等优势。当然,强制性制度变迁也会因受统治者偏好、意识形态刚性、集团利益冲突等诸多因素制约而有可能违背一致性同意原则.以致其组织实施成本不降反升而缺乏效率。因而,《科技进步法》之修订作为创新型国家战略建设进程中的一种强制性制度变迁,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

3 《科技进步法》有关制度需求的法经济学分析

在法经济学看来,当制度供给与需求达成均衡便能实现其制度创新的效用最大化。供求均衡是指法律的价值能够通过立法和实施过程顺利地实现.法律供给能够适应和满足法律需求,既不存在法律过剩也不存在法律短缺。法律需求的产生源于主体意识到通过法律改变行为模式或建立某种行为模式即可获取原有制度安排中的“潜在利润”,而法律供求均衡意味着现有法律净收益大于零,且在各种可供选择的法律方案中净收益最大,不存在“潜在利润”,故而不需要进一步的制度变迁,其实质是法律达到了“帕累托最优”。就新修订《科技进步法》有关制度创新而言,有学者认为:越具体的法律其解释力越弱,越抽象的法律解释功能越强,为了增加《科技进步法》的解释功能与规训功能,也为了增加法律的稳定性,不应在该法中加入这么多具体制度的规定。不过,制度创新之多少并非是法经济学上评判制度供给之优劣的尺度,由制度创新所增加的法律供给能否与现有的法律需求达成制度均衡,这种法律供给能否缩减其原有制度安排中的“潜在利润”才是关键。因而《科技进步法》有关制度创新如果能与科技生产力发展中的法律需求相协调而达致制度均衡便不失为“良法”。

新修订法律法规篇8

就在全国人大修订法律的同时,8月26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也提出,风能、多晶硅等新兴产业也出现了重复建设倾向,当前要重点加强对包括多晶硅、风电设备等在内的诸多行业发展的指导。

事实上,2006年以来,在《可再生能源法》刺激下中国新能源产业的超常规发展中。业界、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对于该行业暴露的问题认知并不完全一致。业界和地方政府最核心的诉求在于新能源发电在上国家电网时遭遇障碍,法律上虽有规定,强制性却不够;而中央政府最大的担忧则在于各地一哄而上,盲目投资,重复建设。

此次修订,两个诉求都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回应。草案中一共有6处修改。最核心的无非两点,一是提出了更加明确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且完善了相关责任条款。一旦通过,也就意味着今后各大电网企业必须依照法定价格全额收购新能源发出的电。

二是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可再生能源开发中长期总量目标、能源战略、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制订科学可行的发展规划。

但这两个诉求似乎仍然是个矛盾体。全额收购制度无疑将更加刺激可再生能源产业的热情,各地争先恐后大上项目的景象只会更加激烈,而不是冷却。而中央政府制订科学规划的努力到底在多大程度上能够遏制盲目投资,法律则给不出太多实质意义上的保障。

因何修订?

在法律层面,对于可再生能源事务的关注和扶持,中国可谓走在世界前列。早在《可再生能源法》颁布之前,为了推动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相关的法律就已经做出了相当多的规定。比如,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原国家计委制订的《新能源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1996-2010年可再生能源发展纲要》等等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的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相关条文。

到了2005年,《可再生能源法》审议通过,第一次将之前的众多条文以专项法律的形式表达出来,首次明确了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等各类法律主体在发展可再生能源中的法律关系。第一版的《可再生能源法》明确提出了三个原则:国家责任与社会支持相结合、政府调控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当前需求与长远发展相结合。

其中第一条原则明确了政府在可再生能源发展中处于核心地位、承担首要责任,应当通过法律手段在以常规能源为主体的能源市场中,人工制造出新能源的市场需求、市场规模以及政府扶持下的市场竞争力。

这部法律当时几乎全票通过,被业界寄予厚望,很多人乐观地认为该法有望使中国成为世界上发展最快、规模最大的可再生能源市场。2006年《可再生能源法》正式实施以来,因为相关配套法律细则和条文并没有随之出台,政府也并没有真正承担起制造“人工市场需求”的责任。

另一方面,《可再生能源法》只是确定了制订和实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的基础、机构等,而未直接规定国家各省市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绝对量和相对量。换言之,这方面取决于中央和地方各级行政部门,从而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这也是3年多来,一方面市场需求并没有建立,另一方面各地项目一哄而上,远远超越中央政府规划的原因。

3年多来,伴随着可再生能源产业的高速发展,业界以及内蒙古等地方政府一直都在呼吁尽快出台更具可操作性和强制性的扶持措施。这一次的修订案也正是对此责任的承担,一旦通过,中央政府希望能够加强对整个产业的科学控制,另一方面则要拿出真金白银来为新能源产业创造出一个“人工市场需求”。

第一版的《可再生能源法》总体上只是一个框架性法律,许多具体的内容和制度,需要通过制定更具可操作性的配套规划、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来明确和落实。确定一个框架性的法律制度往往并不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只要法律本意良好、决策者又认为重要,往往就可以很快推动,但是要进行具体的内容和制度落实,则将涉及政府、企业、公民等各方利益,需要漫长的博弈和平衡。

不管是从能源安全、环境保护,还是国际关系的角度考量,政府花大力气为新能源创造出一个“人工市场需求”,似乎都是个无可非议的举动。但事实上,即使在全世界范围内,像中国这样,走出实质性一步的国家,也是寥寥可数。最典型的莫过于德国的“绿电法”,但德国也是经过了漫长的利益集团博弈、多次民众的反对,几次政党轮替,才最终得以推行,到今天,对于“绿电法”的效果依然争论不休,随着政府强制补贴的逐步取消,德国的新能源产业也陷入困境。

而中国,短短10多年间,从零散的法律条文到专项法律确立,再到具体配套细则修订,速度都称得上世界前列。中国社会浓缩式的发展冲动对立法效率的要求,让法律的制定和修改都省却了相当多的博弈过程。在记者接触到的相关人士中,不管是业界,还是决策者,几乎全都认为,中国法律的制定和修改都太慢,而不是太快。

作为一部全新的法律,在制定和修改的过程中,《可再生能源法》并未赋予社会公众实质性、可操作性的参与权。中国并没有建立起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社会制衡相结合的可再生能源立法执行机制,一切都单纯依赖政府公权力强制推行,这些都增加了法律制定和修订的效果的不可预期性。法律能带来什么?

德国的“绿电法”,一个直接的效果是催生了太阳能光伏发电产业的大发展,中国最近5年来诞生的一大批光伏企业,在原材料、技术和市场都在国外的情况下,能够到美国上市、轰动全球,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得益于此。如今,随着欧洲各国政府补贴的消失,新能源产业低迷,几乎将这一类曾经风光无限的中国企业推入了绝境。

而这次可再生能源法修订,中国政府一旦铁了心加速启动创造“人工市场需求”的步伐,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一旦建立,最直接的效果是培育出国内市场,拯救这批“三无企业”于水火,更长远的影响则或许将会在全球范围内掀起波澜。能在短时间内,从修订法律到动用中央财政,高效率地培育出一个庞大的足以吸引全球产业资本的“人工市场需求”,全世界恐怕只有中国政府有此

能力。

但是,举国之力培育出的可再生能源市场将会养肥谁?是否能够解决技术、标准等核心问题?这些才是政策制定和法律修订者最该考虑的问题。

8月24日,全国人大代表、皇明集团董事长黄鸣列席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于《可再生能源法》的修订,他有着相当多的意见:“我不愿意看到,我们的新能源工业再次走上汽车、彩电、冰箱等等这些产业的老路,核心的技术、标准、品牌全都掌握在外国人手里,我们自己的产量像大海一样大,利润像刀片一样薄。”

黄鸣认为,法律的修订应该给予核心技术的创造和产业化最大的扶植和保障,国家应该拿出政策和资金对新能源工业的科研投入和能力建设进行保障,而不是用补贴来拯救那些“三无企业”的生死。

事实上,此次《可再生能源法》修订,除了制造人工市场需求之外,另外一个重点正是设立政府基金性质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在草案第24条中,规定了该基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专项资金和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等,用于支持的活动包括: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并网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检测认证和示范工程;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但这一看起来诱人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无疑仍将进入传统的科研资金分配机制中流转。政府从公共财政中拨付的各种名目的科研经费,在各个产业中并不算少,但是科研经费如何转化成科研成果,成果如何转变成全球领先的具备商业价值的核心技术?这个问题,在中国的大部分行业中,都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而新能源的发展中,这样的制度能否解决科技创造力的问题,仍然是个未知数。

从技术成熟度的角度看,可再生能源技术分为已经经济可行的技术、靠政府激励实现产业化的技术、正在研发的技术以及未来的技术等四种类型。就中国新能源工业目前在全球格局中的地位来看,小水电技术、太阳能光热利用两个领域已经进入产业化发展阶段,在全世界也都处于技术领先地位,但其面临的最大问题则是规范缺失、产业内部竞争混乱。

对于这些中国已经自行掌握的经济可行的新能源技术而言,缺乏相关产品质量标准和监测管理体系,是制约这些领域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并在全球范围内进一步确立领先地位的重要因素。但这些问题并没有得到立法者的重视。

新修订法律法规篇9

为了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有关承诺,适应外贸发展新形势的需要,充分运用世贸组织规则,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根据立法规划,商务部(原外经贸部)经过一年多的努力,于2003年6月完成了外贸法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并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办按照有关立法程序,及时完成对修订草案的审议工作,国务院常务会议于2003年12月讨论通过修订草案,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03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外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2004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4月2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并且于4月6日顺利通过该修订草案。

看点之二

《对外贸易法》修订背景:适应新形势,满足新需要

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 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我国在对外贸易制度、对外贸易管理等方面作出了一定承诺,为履行这些承诺,需要对外贸法进行相应地修订和完善。外贸法作为我国对外贸易的上位法,需要作出相应修改,这既是履行入世承诺的要求,也是下位法的法律基础和保障。

同时,作为世贸组织成员,我们也需要通过修订外贸法,将世贸组织规则转化为国内法律,以便正当地行使成员权利。

适应我国对外贸易快速发展需要 外贸法实施近10年来,我国对外贸易发生了巨大变化。对外贸易大国的地位已经确立,对外贸易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发生了重大变化,成为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与此相对应,原外贸法在对外贸易管理、对外贸易促进、对外贸易救济等诸多方面已不能完全适应对外贸易快速发展的需要。

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需要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按照市场经济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加快内外贸一体化进程。形成稳定、透明的涉外经济管理体制,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这为外贸法修订提出了明确要求。

适应我国法制化建设的需要 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基本方略。外贸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确立外贸法作为对外贸易基本法的地位,全面推进对外贸易依法行政工作,需要对外贸法进行修订完善。

看点之三

《对外贸易法》修订内容:放宽经营权,增加新规定

一是,根据原外贸法第八条的规定,中国的自然人不能够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应当进一步放宽外贸经营权的范围,同时考虑到在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边贸活动中,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已经大量存在,对外贸易法作为外贸领域的基本法,应当允许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因此,新修订的外贸法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范围扩大到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是,根据原外贸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必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5.1条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84段(a)中的承诺,即在加入世贸组织后3年内要取消对外贸易权的审批,放开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外贸经营权。因此,新修订的外贸法取消了对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只要求对外贸易经营者进行备案登记。

三是,根据关贸总协定(1994)第17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的规定,允许各缔约方在国际贸易中建立或维持国营贸易,即对部分领域的货物贸易,授权特定的进出口企业经营,具体经营企业可以为国有企业或者非国有企业。据此,新修订的外贸法增加了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内容。

四是,根据《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36段中的承诺,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使其自动许可制符合世贸组织的《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自动许可仅为备案性质,目的为监测进出口情况。因此,新修订的外贸法增加了国家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管理的内容。

五是,新修订的外贸法增加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章。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是世贸组织三大支柱之一,越来越多地成为各主要贸易国家维护国家利益的重要手段。因此,根据世贸组织规则,同时借鉴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外立法经验,新修订的外贸法增加了通过实施贸易措施,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和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并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在国外的保护的相关内容。

六是,新修订的外贸法根据对外贸易管理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对外贸易管理的实际需要,补充、修改和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通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从业禁止等多种手段,加大了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以及对外贸易中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处罚力度。

此外,新修订的外贸法还增加了维护进出口经营秩序、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建立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对外贸易调查、对外贸易救济等内容。

看点之四

《对外贸易法》修订意义:树立对外形象,确立法律框架

一是履行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有关承诺,树立了我国作为负责任大国的对外形象。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我国在对外贸易制度、管理方式等方面作出了一定承诺,如外贸制度的统一透明、三年放开对外贸易权等,此次外贸法修订,就是对这些承诺的具体落实。

二是为对外贸易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制度。新修订的外贸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在对外贸易管理中的职责和角色定位,体现了政府适度管理的职能,使得政府管理更加公开、透明,同时,该法也进一步细化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实现了权利和义务的协调统一。

三是确立了新时期我国对外贸易改革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此次外贸法修订后,我们要做的很重要的一件事情就是要抓紧推动与新修订的外贸法相配套的有关对外贸易条例、规章的制定和完善工作,并以此确立起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所需的基本法律框架体系,从而全面推进对外贸易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

看点之五

《对外贸易法》实施目标:创造公平环境 促进互利共赢

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通过贯彻实施外贸法达到三个方面的目标:

新修订法律法规篇10

【专家解读】庄德水:把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写入指导思想,体现了修订工作本身的与时俱进。《条例》的修订并非一劳永逸,必须根据时展和实践进程不断完善其内容。《条例》是党章的具体化,是最基本的党内法规制度,党的精神已经融入党的纪律体系。结合此次全部修订内容,可以看出,这一条款的修订是其他条款修订的总源头,是《条例》整体修订的逻辑起点和思想脉络。《条例》之所以需要修订,其关键就在于全党要贯彻落实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条例》修订的基础在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确立了新的奋斗目标、回答了新的时代命题、提出了新的基本方略,《条例》修订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自觉服务服从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并提供纪律保证。

“两个坚决维护”确保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条例》第二条增写“坚决维护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专家解读】庄德水:党的六大纪律中,政治纪律是打头的、管总的,把“两个坚决维护”写进《条例》,使其上升为党的政治纪律,体现了全党的共同意志,是加强党的建设、巩固党的领导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这样,一方面明确了纪律审查工作的政治性,表明纪律审查是“两个坚决维护”的重要“维护”力量;另一方面,无疑提高了纪律审查工作的政治站位,拓展了纪律审查的工作视野,纪律审查不仅仅要盯明显的违纪行为,也要从政治高度监督检查与“两个坚决维护”不相符、与党员身份不相称、与党员形象相冲突的政治问题。这也就是说,要发挥纪律的严肃性,推动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确保全党令行禁止。纪律审查要讲政治,纪检监察干部要做到思想上深刻认同核心、政治上坚决维护核心、组织上自觉服从核心、行动上坚定紧跟核心,更加自觉地维护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做到党中央提倡的坚决响应、党中央决定的坚决执行、党中央禁止的坚决不做。

“四个意识”筑牢思想防线

《条例》第三条增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

【专家解读】高波:纪律建设是全面从严治党的治本之策。增强“四个意识”,是筑牢思想防线的重要基础,具有强基固本的重要作用。“四个意识”为纪律审查提供了新的工作思路,要求纪律审查必须始终聚焦“四个意识”,深入监督检查同“四个意识”不相符的违纪违规行为,为确保党员、干部牢固树立“四个意识”提供指引。除此之外,纪律审查工作也必须不断增强“四个意识”,让纪律审查成为管党治党的重要一环。

突出监督执纪的“靶心”

《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强调将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作为执纪审查的重点。

【专家解读】高波:纪律建设是针对党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既要关注“绝大多数”,又要管住“关键少数”,这是客观规律,也是科学方法。《条例》将“三类人”作为执纪审查的重点充实进来,让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具有“靶心”,有利于精准审查重点对象、解决重点问题,提升监督执纪的有效性和权威性。特别是强调要重点审查“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相交织”问题,一方面说明,腐败问题的背后具有错综复杂的政治根源和经济根源,反腐败斗争任重道远,要坚定不移抓下去,不会变风转向;另一方面要求,监督执纪必须切中这些腐败问题的“命门”,强化纪律教育和执行,提升纪律的威慑力,为全体党员、干部划定不可逾越的行为底线。与此同时,《条例》这一规定对全体党员发出了强烈的信号,中央反腐败是动真格、硬碰硬的,要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防止党内形成利益集团,将纪律“笼子”越扎越紧。

【专家解读】庄德水: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将纪律建设向纵深推进的实践载体,具有十分重要的治本功能。“四种形态”坚持用纪律的尺子从严管党、从严治党,真正做到全方位、全覆盖,使每一个党组织、每一名党员都在其中。“四种形态”实质是纪律执行的具体化,不同形态是严格依据纪律要求进行划分的,每一种形态都代表了不同的纪律层级,既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一贯方针,又对监督执纪问责常态化提出更高要求。通过此次修订,线索处置、纪律审查、执纪审理等各个环节,都要以纪律为尺子进行衡量,围绕“六项纪律”和“四种形态”开展工作,推动纪律审查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四种形态”体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条例》第五条增写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内容,要求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推动党纪国法“无缝衔接”

《条例》对党纪与国法的衔接方面作出详细规定,如第二十七条对党员违反法律涉嫌犯罪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将原先该条款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改为“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第二十八条对党员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将原《条例》中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进行合并,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体现了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原则。第二十九条在原《条例》第三十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三条则对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政务处分、行政处罚等情形作出处分规定,旨在避免“带着党籍蹲监狱”的情形出现。第三十条规定,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比修订前增加了“留置”的情形。

【专家解读】庄德水:纪法衔接条款的完善是本次修订一个亮点。这些修订进一步打通了党纪党规与监察法的联系,不但“放大”了党纪之严,也彰显了国法之威。修订内容充分吸收监察法的新精神和新提法,适应了当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迫切需求,推动党内纪律建设与监察法的衔接,有利于纪检监察机关强化内部的监督执纪与监察执法,避免出现工作空白或规则冲突,让纪律处分、政务处分、法律惩治有效衔接,形成一个有机整体。修订后,纪检监察机关依托合署办公的领导体制,通过内部工作程序设计和执纪、监察的流程完善,就能够形成线性工作链条,解决了之前纪法衔接不顺畅、不及时、不规范等问题。与此同时,这些内容修订更加体现了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原则,对全体党员的行为约束和法纪意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党员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将受到相应的党规党纪追究。

从严处分凸显“越往后越严”的震慑作用

《条例》对一些违纪行为作出了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规定。如,第六十一条规定,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而修订前对此款的处分规定为“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六十四条规定,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而修订前对此款的处分规定为“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七十五条增写“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扶贫领域有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扶贫脱贫、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而修订前对此款的处分规定为“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第一百二十一条增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不力,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失察失责,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专家解读】庄德水:越往后执纪越严,是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推进的重要标志,也是《条例》修订的重要特点。“从严”的“严”,既代表了全面从严治党的“严”,要严格管党治党,要严格执行纪律,又代表了民心向背的“向”,要用纪律保证党的宗旨,不允许党员干部“揣着糊涂装明白”,更不能容忍“揣着明白装糊涂”。具体来看,“六个从重加重”的修订,一是重点提高了违反政治纪律的代价,对遵守政治纪律、落实“两个坚决维护”、树立“四个意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进一步强化了政治纪律的极端重要性;二是重点突出群众纪律的重要性,在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领域中,比如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扶贫脱贫、救灾救济等,发生侵害人民群众利益行为的,将受到更为严厉的处分;三是重点强调工作纪律的重要性,把纪律审查延伸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六个从重加重”的修订,把纪律的红线划得更为坚定、更为清晰。

严惩“七个有之”,净化政治生态

《条例》进一步落实了对反复强调的“七个有之”问题的处分规定。第七十六条对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作出处分规定;第四十九条对在党内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等非组织活动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第五十二条对匿名诬告、制造谣言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第七十五条对收买人心、拉动选票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第七十六条对封官许愿、弹冠相庆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作出处分规定;第五十、五十一条对自行其是、阳奉阴违等行为作出处分规定;第四十六、五十条对尾大不掉、妄议中央等行为作出处分规定。

【专家解读】高波:在《条例》中进一步充实“七个有之”的处分条款,丰富了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内容,进一步增强了纪律建设的实践针对性,对于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净化党内政治生态具有重要的导向意义。每一名党员都应该对照这些基本要求,经常自查自省,严格按照党章党规办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和规矩约束。“七个有之”究其本质是一个政治问题,其要害在于导致党内政治生态受到破坏、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松弛。“七个有之”问题与纪律规范的其他问题直接相关,严厉惩治这些问题,能够为惩治其他违纪问题提供示范。修订后,“七个有之”问题有了更加明确的执纪依据,补足了纪律短板。在具体工作中,纪律审查要从净化党内政治生态入手,紧盯违反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的典型行为,重点关注“七个有之”问题,坚决防范各类政治风险。

新修订法律法规篇11

全国人大八届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刑法》。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必将对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一部重要法律的修订,必须随伴着掀起一场声势浩大的宣传运动,使之家喻户晓,为亿万人民群众所了解和掌握,才能有效地保障这部重要法律的严格实施。

这次《刑法》的修订,不是小改、中改,而是大幅度的修改。《刑法》原为192条,现为452条,增加了260条。修订之多,修改之大,可以想见。修订后的《刑法》,不仅仅是比过去更完整、更规范、更具操作性,而且是更切合我国的实际,更适应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更适应与犯罪作斗争的客观需要,更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的客观需要。所以,修订后的《刑法》,可以称得上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典。

之所以说它具有中国特色,是由于这次《刑法》的修订,是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特征出发的,较好地解决了保护国家、社会利益与保护公民利益之间的关系,正确地体现了保护国家、社会利益与保护公民利益相统一的原则。《刑法》修订的指导思想,究竟要以保护国家、社会利益为前提,还是要以保护公民利益为前提?这是国际刑法学界长期争论不休、难以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有的国家甚至由此而搁置了刑法的修订。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从根本上说,保护国家、社会利益与保护公民利益不是相对立的,而是统一的。因此,我们完全有条件、有可能处理好这两者之间的关系。这次《刑法》的修订,贯穿了保护国家、社会利益与保护公民利益兼顾并重的指导思想。在确定的几个基本原则中,体现了这一点;在取消类推中,在严格控制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中,也体现了这一点;在修订减刑和假释的规定中,在放宽正当防卫条件的规定中,同样体现了这一点。修订后的《刑法》,把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把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与保护公民的安全和权利较好地统一了起来。

之所以说它具有中国特色,还由于这次《刑法》的修订,虽然也借鉴和吸取了外国的有益经验,但决不是简单的照抄照搬,而主要是立足于本国,在认真总结十七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修订的。比如在修订中增设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利用计算机犯罪等,就是针对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所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了建立市场经济法治秩序而制定的。又比如对量刑轻重的规定,也是从我国犯罪活动的实际情况出发,审时度势,该严则严,该宽则宽,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确定的。因此,修订后的《刑法》是切合我国实际的,是能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中发挥积极作用的。

在这次修订《刑法》的过程中,我们广大法学工作者、法律工作者是积极参与的。特别是许多刑法学专家学者,有的参与了起草和修改,有的不只一次、而是多次提出建议,为完成这部重要法律的修订出了不少力。去年年底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年会,还集中研讨了刑法的修订,对《刑法》(修订草案)进行了逐章逐条的讨论。最近由刑法学研究会编辑出版的《刑法修改建议文集》,汇总了97篇论文,有66万多字,充分反映了多年来大家为修订好《刑法》而付出的艰辛劳动。

《刑法》施行十七年的科学总结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高铭暄

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于1997年3月14 日在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它标志着我国有了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典,在完善刑事法律制度、实施依法治国的道路上又向前跨进了一大步。修订后的这部刑法,既立足于本国国情,坚持实事求是,又充分考虑当代世界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注意吸取人类社会在刑事法制方面的某些文明进步成果,使规定的内容具有时代性和科学性。它必将在未来同犯罪作斗争的岁月中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修订的新刑法,是对197

9年《刑法》施行17 年的经验总结。经过17年的实践,总的看来,1979年《刑法》的体系结构和所规定的主要内容基本上是正确的,许多具体规定是可行的,对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起到了应有的作用,其功不可没。但是,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和立法经验的不足,也反映出这部刑法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对有些犯罪行为分析研究不够,规定得不够具体,不好操作,容易造成执行时的随意性;二是有些犯罪行为后来发展得很严重,回头看原来的法定刑已不能适应,需要提高、加重;三是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发生了一些新的犯罪行为,原来的刑法缺乏规定。为此,就需要对刑法进行修改、补充。1981年以来,最高权力机关先后通过了二十几个单行刑事法律,并在九十多个非刑事的法律中设置刑事责任条款,对刑法作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解决了当时急需解决的不少问题。但是,通过零散修补的方式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不平衡现象,给司法机关掌握运用带来不少困难。加之近几年出现了一些新的犯罪形式,如证券犯罪、计算机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洗钱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等,在现行刑法中还欠缺规定,这说明现行刑法还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备。刑法的修订就是在这种背景下进行的。

从总结经验的角度来看,刑法内容的修订,大体上采取了这样一些作法:一是科学地概括了刑法的基本精神,明确规定出文明的、进步的刑法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当原则;二是将《刑法》实施17年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决定和补充规定,经过研究修改后编入刑法有关部分;三是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或者“比照”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写为刑法的具体条款;四是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起草中的反贪污贿赂法和中央军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草案)编入刑法,在分则中列为贪污贿赂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两章;五是对于新出现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经过研究认为比较成熟、比较有把握的,尽量增加规定;六是对刑法的原有规定,包括文字表述和量刑幅度在内,只要原则上没什么问题的,尽量不作修改,以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七是对刑法原来规定得比较笼统、含糊,甚至像“口袋”式的一些犯罪,尽量把犯罪行为分析研究清楚,作出具体规定,以便增加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八是对量刑制度和行刑制度上的一些规定,如酌情减轻、累犯、自首、立功、缓刑、减刑、假释、时效等,重新进行审视,使制度上更加严格,程序上更加完备,宽严界限掌握上更加适当。通过上述这些作法,科学地总结和丰富了17年的经验。刑法由原来的192条增至452条,是一部名符其实的迎接世纪之交的社会主义刑法典。

修订刑法的重大意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局级巡视员 李淳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今年3月14 日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案,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改革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步骤,也是我国刑法发展史上的一个新的里程碑。这部刑法的制定和实施,对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对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的发展、改革和稳定,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首先,刑法修订案的制定和实施对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具有重大意义。第八届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我国发展“纲要”中,已明确提出,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这是一项极其重要的方针,对维护国家安全和稳定,对保障国家的改革开放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意义重大。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必须完善国家立法,作到有法可依,特别是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方面的基本法律,这是一个前提条件。刑法的修订,则是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完善我国刑事基本法律的又一重大步骤和重要标志。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还必须保障宪法和法律的切实实施,作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也需要发挥刑法的巨大作用。十几年来,我国立法机关修订了宪法,制定了221件法律和83 个有关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338个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从而使各个方面基本上都有了必要的行为规范。但是,总有少数人不能严格守法,甚至进行破坏活动。对这些人应当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经过修订,刑法分则从103条增加到351条,涵盖了各种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并对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刑法严格法网,对于保障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实施,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方针,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其次,刑法修订案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惩罚犯罪,维护国家的政治和社会稳定,保障国家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我们国家的中心任务,是发展经济、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这就需要有一个稳定的环境。没有稳定,什么事情也办不成。而维护政治和社会稳定,必须强化对犯罪的打击。刑法修订案对犯罪和惩罚的规定更加全面、具体、明晰,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危害社会治安、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特别是对有组织犯罪、暴力犯罪、累犯等等,强化了打击的力度,如对这些犯罪,不仅规定了较重的刑罚,而且还规定对累犯和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公民对这类犯罪也可以行使更大的防卫权,从而使刑法成为打击犯罪的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因此,刑法修订案的制定和实施,必将大大调动广大干部和群众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和执法机关严格执法的积极性,对犯罪分子和不稳定分子也将发挥巨大的震慑作用,促使他们悔改或者自首。因此,它对于更有力的打击犯罪,保障国家的发展、改革、稳定,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第三,刑法修订案的制定和实施,对加强刑事司法具有重大意义。刑事司法,必须严格执法,这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刑法修订案对刑事司法工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一是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三项原则,这是作为执法机关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二是对许多条文具体化了,罪状、犯罪构成要件、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更加明确,对各罪的法定刑也区别不同情节,作了较为具体规定,从而严格限制了定罪处刑的随意性。三是强化了对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枉法追诉、枉法裁判、贪赃渎职等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如将司法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予以监外执行的,将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将行政执法人员,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等规定为犯罪。这样,不仅对打击犯罪具有重大意义,而且对防止和纠正不正之风以及惩治腐败,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第四,刑法经过修订,制定出一个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有利于司法干部学习、掌握和引用,也有利于广大群众学习。

法治文明与人权保障的新进步

继去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今年新修订的刑法亦已出台,这不仅表明我国刑事法典的进一步完善,而且也标志着我国立法思想的进步和立法方略的革新,体现了我国法治文明的新进展。

一、法律民主化和人权保障立法意识的突破

如同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刑诉基本原则之一吸收进去,是立法思想上的一大突破一样,这次修订刑法将罪刑法定、罪刑相当和法律上人人平等三原则纳入其中,同样是我国刑事立法思想史上又一次巨大进步。这三项基本原则都是民主的法治原则,也是保障人权的基石原则。

罪刑法定的原则,与罪行擅断主义相对立,早已载入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并列入宪法。这一原则连同其派生原则,包括不溯及既往原则、禁止类推解释原则、罪刑明确性原则和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原则以及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新修订的刑法典中都有具体体现。罪刑相当原则早在中国古代就提出了 “罚必当”(李悝)、“刑当罪”(荀况)的思想。在18世纪进一步作为一项人权原则列入1791年作为法国宪法序言的“人权宣言”。法律上人人平等的原则,已作为一项法治原则和公民基本权利载入我国宪法。这次新刑法第4 条明定为“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应该理解为,它是在立法上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的一项司法原则,因为我国刑法立法上定罪定刑,不是因身分不同而有差别,只是因犯罪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而有轻重。如把反革命罪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就避免了认为刑法是基于所谓“反革命分子”的历史或现行身分而处重刑的误解。

以上三项基本原则及其在刑法具体条文中的贯彻,形成一整套人权的刑法保障体系,是确保公民权利与自由、包括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合法权利,免受法官的随意性和外力的非法干涉所侵害的防洪堤。过去人们常把刑法视为人民民主的工具或镇压的工具,新刑法当然仍保有这方面的职能,并保持了对严重刑事犯罪打击的力度;而在保障人权方面更有所加强,不只是保障被害人和其他公民的人权,也包括而且有些方面还主要是保障刑事被告人乃至罪犯的应有权利。所以,在一定意义上说,刑法、刑事诉讼法,是人权保障法典。尽管三项原则在一个法治国家不是新东西,但对于相对滞后的我国立法思想而言,跨出这一步十分不容易。我们应该充分评价刑诉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和刑法的这三项原则的明确订立,所显示的我国法律民主化和立法思想的进步,并在今后实施中切实予以贯彻。

二、立法方略的重大革新

这表现在以下几点:

1.立法的科学化——如将反革命罪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对其内容作了重要修改,使刑法罪名非政治化,严格体现法律规范属性。这不但便于根据行为定罪量刑,也可以排除所谓“政治犯罪”的误解。

2.立法的严谨化——如取消了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罪等界限不清的“口袋罪”,可以防止定罪泛化和适用法律时出入人罪。

3.立法的统一化——如将十多年来另行制定的24部单行刑法和散订于经济、行政等非刑事法律中的130条附属刑法条款, 全部收入新刑法中,消除了刑事特别法过度膨胀、刑法典尾大不掉的局面。

4.立法技术的细化——如新刑法由192条增至452条,增长2.35倍,这不只是量的增长,而且也是部分质的演进,转变了过去立法技术上“宜粗不宜细”的方针,更有利于严格执法和依法判罪量刑。

5.立法体系的完备化——新刑法自身犯罪类型与罪种的进一步完备,加上近年陆续制定的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开始提上日程的民法典起草,可以预示,我国五大法典的制定与完善,加上市场经济立法体系的框架的形成,我国立法体系将日趋完备化,为我国实现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历史任务,提供了有法可依的坚实基础。

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新刑法典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赵秉志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1997年3月6日在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介绍了这次修订刑法的三点主要考虑,其第一条就是“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我认为,这一条修订刑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十分重要也相当进步,它对于保证这次刑法典的修订成功和修法质量,对于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进步,均至关重要。下面对这一首要的修法指导思想和原则略抒浅见。

一、刑法典统一、完备的基本要求

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完备的刑法典,主要应当具备以下几点:

第一,立法内容完整。即刑法典应当是所有罪责刑规范的集大成。刑法典应当全面系统地规定罪责刑的一般原则和共性规定,应当完整地包含各种类型的具体犯罪之罪刑规范,并且具有内在的逻辑性。

第二,立法技术科学。即刑法典内容的规定应当正确合理,并且具体详备,符合科学性,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第三,法律规范进步。即刑法典的规定从体系结构到法条内容和立法技术都正确地体现了时代特色及其应有的价值取向,从而为刑事司法的完善和刑事法治的进步奠定基础。

第四,法律地位重要。即刑法典应当是整个刑法规范的主体,其原则原理和其他共性之制度制约其他刑法规范,其具体罪刑之规定也远非其他刑法规范所可比拟或相近。刑法典之外的其他刑法规范即特别刑法规范对刑法典只能是起拾遗补缺的辅助作用,而不能平分秋色,更不允许以次为主。

二、刑法典统一、完备的意义

一言以蔽之,制定一部统一、完备的刑法典,有利于切实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具体而言,刑法典统一、完备的意义主要在于:

第一,有利于刑法规范的协调合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非常重视法律的协调性,认为“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1〕如果刑法典内容很不完备,在刑法典之外还存在大量的其他刑法规范,则各种刑法规范之间难免不够协调合理;而一部形式统一、内容完备的刑法典,比较容易做到各种规定的彼此合理协调。

第二,有助于刑法典作用的权威性。刑法典是一个国家刑法规范的主体,理应

在刑事法治中具有权威作用。但是,如果刑法典内容很不完整、很不详备,刑法规范的表现形式很多,就很难树立起刑法典的权威性,从而会影响刑事法治的质量;而一部统一、完备的刑法典,会在刑事法治中发挥权威性的作用。

第三,有助于促进刑事司法。一部统一、完备的刑法典,给刑事司法提供了内容完整、规定科学、便于操作应用的法律依据,从而必然有利于提高刑事司法水平,增强执法效果。

第四,有利于公民知法、守法和用法。刑法规范的形式杂乱,连司法人员都往往顾此失彼,普通公民又怎能全面正确地了解刑法、切实守刑法和正确地运用刑法?惟有统一、完备的刑法典,才有助于公民全面准确地把握法律,认真遵守法律,并运用刑法保护合法权益,同犯罪作斗争。

三、新刑法典统一、完备性之体现

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我国新刑法典, 较为充分地贯彻和体现了“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之修法原则。择其要者,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将特别刑法经整合纳入刑法典。我国1979年刑法典由于历史的局限等原因,其内容严重不完备,为及时适应社会发展和惩治犯罪的需要,国家立法机关十几年来陆续颁行了24部单行刑法,并在一系列经济、行政等非刑事法律中设置了130条附属刑法条款,因而造成了刑法规范的混乱和失调,严重影响了刑事法治的质量。这次修订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把大量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条款经整合纳入刑法典的有关部分,从而充实了刑法典,也消除了原有特别刑法表现形式的杂乱状况。其别值得注意的有两章犯罪:一是在刑法修订中对军职罪是否纳入刑法典颇有分歧意见,国家立法机关站在制定一部统一的、完整的刑法典的高度,最终将军职罪纳入刑法典作为分则的一章;二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在起草反贪污贿赂法,这次修订刑法,国家立法机关将其与1988年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合并编为刑法分则的一章。为明确原有的特别刑法将全部废止或不再适用其刑事责任的规定,新刑法典还专门在第452 条及两个附件中予以明文规定。

第二,增设新的犯罪类型和罪种。这也是这次修订刑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实现新刑法典完备性的重要方面。由章节犯罪类型而言,如新增设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妨害司法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危害国防利益罪等;从罪种上看,如新增设了黑社会犯罪,恐怖活动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洗钱罪,计算机方面的犯罪,证券诈欺等犯罪,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等。新型犯罪的增设,使我国新刑法典具有现代气息,并促进了其内容的完备。

第三,修改和完善原有内容。对1979的刑法典中原有且需要继续保留的内容,此次修订刑法也注意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使原有内容臻于完备。

第四,强调立法内容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如对被称为三大“口袋罪”的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罪,进行了分解性或缩小性的改造;对其他一些原来比较笼统、原则的规定,尽量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从而使新刑法典不但涵盖完整,而且内容详备。

四、统一、完备的新刑法典之前景

1997年的新刑法典是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其创制和问世是完善我国刑事法治的重要举措和重大成果。但是,这部法典的完备是相对的,只是比较完备而不是非常完备,其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够完备之处;而且,即使目前已非常完备的法律,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不完备现象,并且需要再予以完备。

再者,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的问世,并不等于必然会有统一的、比较完善的刑事司法实务,而只是为之创造了立法条件。统一的、比较完善的刑事法治之实现,尚需要法律实务部门乃至全体人民以实行法治之决心付出艰巨的、不懈的努力。

一部具有创新意义的刑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陈兴良

1997年3月14日是令人难忘的一天。这一天,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案)》,宣告历经15年的刑法修订工作落下帷幕。经过修订以后的刑法,是一部具有创新意义的刑法。这种创新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观念新

刑法是在市场经济的氛围下修订的,她反映了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民主与法治及其平等的新观念,较之1979年刑法有了一个历史性的进步。这主要反映在修订后的刑法废除了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在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体现了刑法对公民个人的自由与权利的保障,符合法制文明的发展潮流,足以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相媲美。此外,修订后的刑法还在第4条与第5条分别确定了罪刑平等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从而形成了新刑法的基本原则体系。从1979年刑法的类推制度到1997年刑法的罪刑法定及罪刑平等、罪刑均衡三大刑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明显地勾勒出我国刑法的民主与法治发展的历史轨迹。

二、内容新

修订后的刑法在总结1979年刑法及其此后颁布的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的基础上,吸纳其中经司法实践证明是成功的内容,并根据犯罪发展态势进一步补充了有关内容,从而使刑法的内容大为充实。仅从条文数量上看,从1979年刑法的192条到现在新刑法的452条,增加了近三分之二的条文,几乎成为我国现行法律中篇幅最大、条文最多的法典之一。这个条文数量,在世界范围内比较,当然不能算是多的,但与1979年刑法相比,却确实有了长足的进步。当然,条文数量只是反映内容新的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修订后的刑法增补的许多内容都反映了这部刑法的贴近社会、反映现实、与国际接轨方面所作的不懈努力。例如,修订后的刑法在刑法总则增补普遍管辖原则、单位犯罪、立功制度以及刑法分则增设了国际犯罪、黑社会犯罪、电脑犯罪、军事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罪与军人违反职责罪)等。都使得修订后的刑法达到了一个较高的立法水平。

三、罪名新

刑法修订的用力之处在于对刑法分则的修改与补充,这主要体现在新罪的增补上。因而,与1979年刑法相比,新罪的大量增加是给人最深的印象。 1979年刑法规定刑法分则条文是103条,规定的罪名据不完全统计是151个。此后,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增补的罪名已达230个左右,现在,修订后的刑法的罪名达300多个。修订后的刑法中的罪名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1979年刑法中的罪名,有的完全没有修改,例如故意杀人罪;有的作了适当修改,例如罪。二是对1979 年刑法修改、补充的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主要是有关《决定》、《补充规定》设立的新罪,现在大多都吸纳到刑法中,有的又根据实际情况作了修改。这些罪名,对于1979年刑法来说是新罪,但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却不能说是新罪,因为他们在刑法修订之前已经存在。三是修订后的刑法增补的罪名,这是名符其实的新罪,大约有近百个之多,最为典型的可以例举以下这样一些:新刑法第120 条规定的组织、领导或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罪,第123条规定的危害航空安全罪,第125条规定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第180条、181条、 182 条规定的内幕交易罪以及其他证券犯罪,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第221条、222条、226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犯罪,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第268条规定的聚众哄抢罪,第285条、286条规定的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其他电脑犯罪,第294 条规定的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第203条规定的盗窃、侮辱尸体罪,第315条规定的破坏监管秩序罪,第333条规定的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罪,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罪,第335 条规定的医疗责任事故罪,第336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第388条规定的斡旋,第396条规定的

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7条规定的罪、罪以及刑法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大部分犯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少部分犯罪。上述新罪的增设,使我国刑法中的罪名体系更为完整,也为司法机关惩治犯罪提供了法律根据。

四、体例新

修订后的刑法由于条文数量大量增加,势必引起体例上的相应改变。这种体例改变,主要反映在刑法分则体例的变化上,在刑法修订中,对于刑法分则体例有大章制与小章制之争。应该说,小章制是更为理想的体例。立法机关从刑法体例的延续性考虑,承袭了1979年刑法分则的大章制,对于内容较为庞杂、罪名与条文俱多的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与第七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采取章下设节的办法加以解决。修订后的刑法除章下设节以外,增加了危害国防利益罪与军人违反职责罪两章,并对原有的章作了以下调整: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将妨害婚姻家庭罪并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在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基础上,专设一章贪污贿赂罪。由此形成新刑法分则以下10章的新体例: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此外,在刑法体例上还有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在总则与分则两编之外,另加附则一编。附则是刑法整体中作为总则和分则的辅内容而存在的一个组成部分。附则在我国刑法中是首次出现,其条文虽然不多,但交待了总则与分则无法规定的内容,因而是十分必要的,也是我国刑法体例上的一个突破。

不可否认,修订后的刑法虽然存在上述四个方面的创新,较之1979年刑法具有历史性的进步意义。但由于立法时间较为仓促,立法时机不甚理想,立法理论准备不足,所以也还是留下了许多遗憾之处。例如,对于死刑问题未能进行必要的削减,有些应当修改的条文没有进行必要的修改等。但瑕不掩瑜,总的说来,修订后的刑法是一部进步的刑法,她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的刑事立法进入了一个历史发展的新阶段。

刑法修订、颁布的重大意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梁华仁

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是对17年来实施原刑法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深入研究借鉴国外有关刑事法律规定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刑事立法发展的结果。

原刑法所规定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是正确的,许多规定是可行的,对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积极的作用。但实践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较弱;法条较粗疏简约,操作性不强,影响刑事司法活动的严肃性;改革开放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建立的过程中,在经济领域和社会治安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原刑法对此未作出规定,同时,过多的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法的存在有损于刑法的统一性、完备性、可操作性。

总之,刑法修订案的出台是中国法制建设的重大进展,也是继去年3 月全国人大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之后进一步完善中国刑事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走向成熟的重大步骤。这次修订不仅是解决原刑法存在的问题,更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其重大意义是:

第一,新刑法是一部统一的、完备的刑事法典,它具有规范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有助于发挥其在市场经济下的调控功能,有利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完善刑事法律体系,对于稳、准、狠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有积极作用。修订后的刑法收纳了所有的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法,将其吸收、修改为刑法具体条文。对于以前没有规定的证券犯罪、环境犯罪、计算机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等等,都加以明确规定,使刑法更加完备。修订后的刑法条文更具体、更明确,新刑法典较原刑法典增加了260条,更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分解的三个“口袋罪”,使犯罪行为规定得更清楚、法定刑规定得更协调、具体。新刑法的规定有利于它和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律协调与配合。刑法通过惩治违反市场经济运行规则、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及相关的社会环境的行为,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第二,新刑法对于保障人权、保护人民、保持政治稳定都有积极重大的意义。新刑法进一步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取消了类推。这对于弘扬法治精神,教育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不受非法侵犯,有重要意义。明确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根本原则,符合宪法精神,体现了我国刑法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非法侵犯的原则立场。放宽了正当防卫的条件,更有利于保护人民的利益,弘扬见义勇为的时代精神。同时,三项基本原则的确立,更有利于在世人面前树立我国保障人权的形象。

目前,我们同刑事犯罪的斗争仍具有艰巨性、复杂性和长期性。新刑法增加规定了一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使广大司法工作人员有法可依,对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有重大意义。

新修订法律法规篇12

随着近年来数字出版的迅猛发展,英国也相继修订和出台了一系列法律制度以应对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出现的新问题。除了《版权、设计和专利法》之外,英国关于数字出版的版权法律还有1997年的《数据库版权与权利条例》、2003年的《隐私和电子通信条例》及2010年的《数字经济法》等等。目前,英国法律界和出版界正就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出现的新问题展开热议,比如如何修正有关著作权许可的法律以使消费者能够廉价地获得更多的数字内容、无法查明著作权人的作品的许可问题等等,其中最主要的还是如何减少和防止版权的网络侵权行为。德国数字出版的版权法律现状及特点作为老牌的出版大国,在国际上德国主动参与版权保护规则的制定,力求在相关国际规则中反映本国意志、维护本国利益,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达成德国就是主要倡导国之一。此外,德国著作权保护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就是国际公约,特别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几个在国际上影响力非常大的公约。就其国内立法来看,德国第一部现代版权法是1837年的《普鲁士版权法》。日本数字出版的版权法律现状及特点日本数字出版的版权法律现状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的邻国日本,经过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在版权保护方面已经积累了一系列制度性的成功经验,版权法律制度已经相对比较成熟。日本数字出版的版权法律特点(1)法律修订频率较高以适应新技术的发展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版权法可以说是法律关系最为复杂、内容最为丰富、变动最为频繁的一部法律。在修订频率上,日本在全球称得上是个佼佼者,其《著作权法》于1970年颁布至今,已进行了大大小小近30次修改。最新的一次是2012年6月20日通过的著作权法修订案。此外,《著作权集体管理法》也分别于2004年修订过3次、2008年修订过1次[8]。近年来,根据出版产业发展数字化的新形势,日本又制定了多部新的法律,如IT基本法、知识产权基本法、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等[9]。日本及时修订和更新版权法律,能够更好地适应数字出版发展趋势,从而更有效地解决数字版权保护领域出现的新问题。(2)版权制度的更新与WCT和WPPT同步为了应对数字技术对著作权的挑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紧接着,欧盟、美国、日本等知识产权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为推动上述两个国际条约的适用,各自在国内法中通过了实施该条约的相关法案[10]。日本国会于1997年6月10日通过了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积极与上述两个条约的要求保持一致。首先,在数字版权精神权利的保护方面,日本《著作权法》加强了对精神权利的保护范围和力度,将精神权利的保护扩展到表演者身上,赋予表演者姓名表示权及保护表演完整权。其次,对于数字版权中的经济权利,日本立法和WCT及WPPT一致,增加了数字版权人的传播可能化权、技术措施权、权利管理信息权、网络邻接权等多项数字出版所特有的权利类型。最后,对于数字版权侵权的刑事救济,规定了有关规避技术措施、破坏权利管理信息的刑事责任,完全符合WCT及WPPT加大网络版权侵权刑事责任的趋势。可以说,修订后的日本《著作权法》已基本适应WCT和WPPT的两个条约的要求,与之前相比也更能满足其国内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的迫切需要。政府介入的补偿金制度和强制许可制度对于公众使用受版权保护的数字作品,日本确立了政府介入的补偿金制度,《著作权法》规定文化厅长官可以确定补偿金的额度,明确征收对象和收费金额。这一由政府介入的补偿金制度,使数字版权授权模式相对更加公正和有说服力,有利于减少版权纠纷。

中国数字出版的版权法律现状及特点我国数字出版的版权法律现状面对数字时代带来的版权保护新问题,我国从立法层面积极应对,如在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订中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专门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做了细致的规定;正在进行中的《著作权法》第3次修订也是对新技术的发展和实践的需要做出的积极回应等。虽然目前数字出版的版权保护在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立法,主要还是依据《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对著作权进行保护,可以预见的是,未来我国的版权法律体系将会更加完备,能为各类作品的创作、传播、保护和运用提供更坚实、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以《著作权法》为主干、以若干著作权行政法规为补充、辅之以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的相对独立且完整的有关数字出版的版权法律体系,但是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目前的版权法律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更新速度较慢,《著作权法》自颁布后仅修订过2次(第3次尚在进行中),《出版管理条例》自出台后仅修订过1次,不能及时反映现实变化;位阶普遍较低的问题,目前我国的数字出版法律中的国家法律只有《著作权法》一部,其余均是由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或是由新闻出版总署等颁布的部门规章或是司法解释;还有我国数字出版的版权法律多是一些宏观规定、实践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因而,为了更好地为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保驾护航,我国还应广泛借鉴和吸收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积极总结发达国家数字版权法律一些趋同的共性,如加强对版权人权利的保护、明确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等,同时根据我国国情和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现实需要,适当地借鉴移植,努力将数字出版的版权法律制度建设得更科学、更完备。我国数字出版的版权政策现状在我国,出版政策是国家对出版业进行宏观管理和调控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出版法律法规相比,出版政策对产业的调节作用往往更直接也更有效。我国的出版政策经过多年发展,已经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体系。

英国电信就此要求提出法律质疑,并呈请高等法院就封锁行动涉及的费用问题作出裁决。判决:2011年10月26日,英国高等法院法官JusticeArnold作出裁决,要求英国电信必须在14天之内将Newzbin封锁。同时,英国电信必须承担提出此诉讼的双方法律费用的绝大部分(大约几十万镑),以及承担执行封锁的有关费用[18]。意义:这宗案件的重要性是标志着英国法院首次强令英国最大的宽带服务供货商英国电信必须阻拦其客户连接侵权的网站,为以后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依据。通过此案例的判决不难看出,英国的版权保护开始试图强制网络服务接入商采取技术措施从源头禁绝盗版网站,并且在版权立法上体现出这一趋势。

作者:黄先蓉 李晶晶 单位: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

新修订法律法规篇13

党一贯重视和坚持组织、制度创新,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形成较为完备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对于实现党的历史使命、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必须清醒看到,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在新的环境和条件下,一些党员和党组织党的观念淡漠、组织涣散、纪律松弛,已成为党的一大忧患,现行一些党内监督法规制度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全面从严治党需要。

原《廉政准则》是在1997年《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2010年1月颁布实施。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适用对象过窄,仅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规范,未能涵盖8700多万全体党员。二是缺少正面倡导,其中“8个禁止”、“52个不准”均为“负面清单”,许多条款与修订前《党纪处分条例》和国家法律重复。三是“廉洁”主题不够突出,有一些内容与廉洁主题无直接关联。

原《党纪处分条例》是在1997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2003年12月颁布实施。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对违章、损害权威的违纪行为缺乏必要和严肃的责任追究。二是纪法不分,近半数条款与刑法等国家法律规定重复,将适用于全体公民的法律规范作为党组织和党员的纪律标准,降低了对党组织和党员的要求。三是有必要将党的十以来从严治党的实践成果制度化,将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反对“”等内容纳入条例。

基于以上情况,亟须对《廉政准则》和《党纪处分条例》这两项关联度更高的法规先行修订。通过修订,真正把党规党纪的权威性、严肃性在全党树起来,切实唤醒广大党员干部的党规党纪意识。

《准则》和《条例》两项法规的修订及颁布实施,是在党长期执政和全面依法治国条件下,实现依规管党治党,加强党内监督的重大举措,体现了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全面从严治党实践成果。

《当代兵团》:新修订的《条例》和《准则》有哪些亮点?

李自林:修订后的《条例》和《准则》可以说是把党的十以来管党治党的实践成果转化成广大党员干部道德和纪律要求明确下来,通篇贯穿着“全面”与“从严”两个关键词,吹响了全面从严治党新的号角,亮点很多,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我认为《条例》和《法规》最大的亮点是彰显党与时俱进完善党内法规,切实解决管党治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坚定不移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决心。

两个法规回答了“全面,覆盖到何种程度”、“从严,严格到什么份上”等问题,释放了越往后执纪越严的信号。

修订后的《准则》成为党执政以来第一部坚持正面倡导、面向全体党员的党内廉洁自律规范。

这次对《准则》的修订,无论法规的名称还是内容都有较大变化,形成了党执政以来第一部坚持正面倡导、面向全体党员的党内廉洁自律规范,也向全体党员发出了道德宣示,对全国人民作出了庄严承诺。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经修订更名为《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从“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到“中国共产党”,从“廉洁从政”到“廉洁自律”,都体现了“全面”二字。新准则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全体党员;其中,对党员领导干部的自律规范,不再限于“廉洁从政”,而是扩展到“廉洁用权”、“廉洁修身”、“廉洁齐家”等方面。

《准则》修订过程中,突出重点、删繁就简,坚持正面倡导、重在立德向善,将“8个禁止”、“52个不准”等负面清单内容移入同步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使现行的18条、3600余字的准则,浓缩成8条、309字的自律标准。

针对全体党员,《准则》围绕如何正确对待和处理“公与私”、“廉与腐”、“俭与奢”、“苦与乐”的关系,提出“四个坚持”;针对党员领导干部,《准则》围绕“廉洁”二字,从公仆本色、行使权力、品行操守、良好家风等四个方面,提出更高要求。

条款字数少了,但微言大义,紧扣“廉洁”主题,重申党的理想信念宗旨、优良传统作风,展现了共产党人的高尚道德追求,这是一条既面向全体党员,又突出关键少数,看得见、摸得着、易懂易记易执行的高线。

新修订的《条例》删除了70余条与国法重复内容,增加了“拉帮结派”等违纪条款,充分体现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

以问题为导向,新修订的条例增加了拉帮结派、对抗组织审查、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非组织活动、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不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权权交易、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谋利,侵害群众利益、漠视群众诉求、强迫命令、办事不公、侵害群众民利,党组织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工作失职,生活奢靡、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违纪条款。

《条例》的修订,除上述“一增”外,还有“一减”、“一整合”。“一减”即删除了原《条例》中70余条与法律法规重复的规定,代之以党组织和党员必须“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都必须受到追究”等专门规定,以实现党纪与国法的既相互分开又有效衔接。

“一整合”即将现行《条例》规定的10类违纪行为整合修订为6类,分为对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当代兵团》:两项法规颁布后,贯彻落实是关键,请您谈谈对兵团广大党员干部来说,学习宣传贯彻两项法规有哪些具体要求?

李自林:立规易,执纪难。《准则》和《条例》颁布后,要在贯彻实施上下更大工夫,绝不能只是嘴上说说、纸上写写、墙上挂挂。

兵团各级党委(党组)要按照中央通知要求,切实担当和落实好全面从严治党的主体责任,按照两项法规去抓落实。一是要坚持以为遵循,坚决维护权威。要通过两项法规的贯彻实施,树立高尚道德情操、严明党纪戒尺,把两项法规,特别是要求真正刻印在心上。二是要坚持问题导向,把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放在首位。始终把讲政治、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排在首要位置,抓住这个纲,把严肃其他纪律带起来。三是要坚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沿。坚决纠正实践中存在的纪法不分;要么是“好同志”,要么是“阶下囚”;把公民不能违反的法律底线作为党组织和党员的纪律底线等问题。切实把纪律挺在前面,落实抓早抓小,坚持理想信念宗旨高标准,绝不允许突破纪律“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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