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监理的质量责任实用13篇

工程监理的质量责任
工程监理的质量责任篇1

工程监理的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非法律责任等,造成工程监理责任风险的因素有很多。在对工程监理责任风险进行识别时,通常包括以下几个基本步骤:搜集相关资料、分析不确定性、确定风险事件、得出责任风险因素。

2.1工程监理责任风险因素的识别方法

工程监理责任风险因素的识别方法包括核对表法、因果分析图法、工作分解结构WBS法、事故树分析法、专家调查法、历史文献分析法等。本文综合釆用了工作分解结构WBS法、专家调查法、历史文献分析法三种方法对监理质量责任风险因素进行识别。

2.2工程监理质量责任风险因素分析根据上文所述方法,可将工程监理质量主要责任风险因素归纳为:①监理工程师专业技术水平不高、责任心不强;②质量管理体系未被有效实施;③内部缺乏良好的沟通机制;④监理工作未得到业主的积极配合;⑤业主未及时提供资金;⑥施工所用机械设备不配套;⑦施工材料以次充好;⑧施工方案缺乏合理性,作业人员未接受良好的技术培训,作业水平较低;⑨工程被施工方挂靠承包,甚至多次转包,其设计规范脱离实际,所设计的施工方案可行性不高;⑩主管部门未规范管理监理中的问题。

3对责任风险因素的防范策略

为提高监理工程师的工作效率和热情,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必须完善监理单位和监理机构内部的管理体系,从而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管理风险。监理单位应强化内部约束制度的建设,完善管理制度,针对质量和安全问题制订明确的方针政策。

3.1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内在约束

3.1.1从合同管理方面降低质量责任风险

监理合同的订立过程不仅复杂,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其风险性在合同内容上有所体现,因此,监理单位必须仔细研究合同条款,分析其是否存在风险,以保证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在监理工作的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不仅要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还要积极防范欺诈、串通和胁迫等合同风险的发生,对违背我国法律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如何解决争议以及对不同语言文本的解释和效力界定等风险也要作出防范。

3.1.2重视对项目部人员的管理

专业技能水平的高低,决定了监理工程师所提供监理服务的优劣,因此,监理工程师需要不断完善自我,努力提升专业水平,这是现代化工程项目建设的客观要求。如果不注重业务学习,只是依赖以往的经验,墨守成规,那么必然会与时代脱节。监理工程师只有通过主动学习提升自身专业素质,并在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强化自身的组织协调能力,才能在现有技能不足的情况下抵御潜在的风险。

3.2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外在约束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还有待完善,加之行业标准和相应的地方性法律法规还未能全面覆盖工程监理领域,因此,建议该领域的专家学者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科学、合理地规划监理质量服务的各个环节,对服务深度作出具体规定,细化和量化“三控二管”,并具体阐述监理成效。业主、监理和承包方是工程建设的主要参与者,约束三者的问责机制直接关系到道德风险的发生概率,因此,为防止失责行为的发生,必须加强制度实施机制,强化监控力度,完善管理、约束和激励等机制的建设,杜绝有法不依现象的发生。只有严格管理现场监理人员的行为,完善约束制度,从根本上避免承包方寻租行为的发生,才能大大降低监理单位的监理质量风险。

3.3完善职业道德教育和市场信用评价体系

3.3.1完善职业道德教育

要防范监理工程师因职业道德缺失而造成监理质量责任风险,就必须建立该行业的职业道德标准。遗憾的是,我国目前还未对此工作予以足够的重视,现有的一些职业道德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应在充分考虑监理工程师职业特点和实际工作情况的基础上,制订明确的职业道德标准,以便监理工程师依规行事,并基于此标准强化其职业道德建设,使监理工程师的行为变被动为主动。另外,监理行业协会也应在日渐完善的监督机制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3.2完善监理市场信用评价体系

当前,人们的社会信用观念和意识较为淡薄,不同的人,对信用的认知、认同和信赖程度各不相同。一般来说,人们较为认可由政府部门的信息,因此,我国监理市场信用管理体系的建设,总体上应遵循以下思路:建设主管部门积极发挥其监管职能,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依靠社会各界建立和完善信用监管制度,提高监管市场信用工程的建设和发展速度。

3.4推行质量监理职业责任担保与保险制度

质量监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监理单位所承担的质量责任风险。投资巨大、与社会和民众的利益息息相关是监理单位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因此,一旦出现重大事故,不仅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可能会发生人员伤亡的情况。在此情形下,监理单位根本没有应对事故赔付的能力。如果监理单位投保,那么经济赔偿将由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承担,会大大缓解监理单位质量责任风险的压力。此外,由于监理过程中存在潜在的质量责任风险,因此,监理单位可以采用保险这一方式将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这样更能体现出公平、合理的精神。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实施,促进了监理行业的良性发展。

3.4.1引入监理质量责任担保制度

监理质量责任保险已经获得我国学术界的认同,知名学者谭庆链(我国土木工程学会理事长)曾经谈到,在世界范围内,工程质量保险已被广泛使用,而我国才刚起步,因此,可逐步实施监理质量责任担保制度。一旦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就可通过保险来避免更大的损失。这无论对建设单位来说,还是对使用者来说,都是利大于弊。保险公司在接受监理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业务后,可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比如对工程前期规划设计的审查、对监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对施工过程的监督等,防患于未然,降低自身风险。

3.4.2监理工程师职业责任保险

监理工程师的麻痹大意和过失会损害建设单位和委托监理工程师工作的第三方的利益。如是是故意行为,则不属于监理工程师职业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例如在某工程项目中,监理工程师由于自身疏忽,未进行检查,或者虽然进行了检查,但未发现质量问题,从而导致建设单位遭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不仅承包商需要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而且担任监理的工程师也必须为此负责,承担职业责任。

工程监理的质量责任篇2

Abstract: with the basic construction of country further deepen the reform of building quality supervision business achieved rapid development, project quality supervise field realized that there with prison according to law. At the same time, along with the construction project quality management regulations and other countries a series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promulgated for implementation,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regulations system has basically formed, the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quality control and management into the prison of the fast lane with according to law. This paper mainly to the supervision service in engineering quality management in the process of the responsibility and the position was discussed.

Keywords: supervision; The engineering quality management; Responsibility and the status

工程质量管理的目的和意义:工程项目建设涉及到国家和社会各方面,实施当中参与方较多,那么工程质量的好与坏和各方利益发生直接关系。工程质量好了,就会增加一份国家经济实力,也会给人民生活带来一定的利益和实惠。反之工程质量不好,不仅损失投资者的利益,也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损失,给人民生活带来伤害,更会给参建各方造成经济和名誉损失。因此,通过质量管理,保证工程项目从开始到完成都能科学有序地进行,参建各方重视质量管理,建设合格的工程项目,达到投资目标的实现。

1、监理地位

1985年在深圳相继诞生八家监理性质的工程管理公司,1988年国家推行试点工作,我们都可以回顾一下。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约10年的时间里,绝大多数有监理服务的工程项目其质量都比过去有了极大提高。监理服务工作也得到了各建设单位的认可。随着行业法的正式出台,监理这个行业的作用日渐被社会认可并看重。但是行业的责任和地位也发生了微妙的变化。

从我国监理行业26年来的历程看,其初期的地位即工程管理中的定位,就是受业主委托,对工程的质量、进度、投资提供监督、管理和协调服务。在当时工程建设项目并非现在这样火爆,建设方临时管理组人数不多,没有专业人员。监理单位也是从设计、施工单位挑选素质较高人员组建而成。在合作过程中相互信任,监理工程师能够充分发挥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工程项目的完竣,完全达到了建设单位预期的目标,甚至很多项目完成后,比业主开始计划的目标还要满意。施工单位对监理过程中的管理和协调是认可的,对监理的技术和质量监督是信服的。客观事实证明,监理这个行业产生是必然的,他的地位是被社会认可的,自身定位也是准确的。

然而,随着我们国家推行强制性监理制度的出台,监理行业自身发展的轨迹发生了变化。一个方面是;相当部分的建设单位,特别是房地产开发商对监理制度有抵触情绪,开发商追求的是利益,多方面不一定按客观规律办事,勉强接受的并不是监理工作的全部,只是把监理服务当成较为高级的劳动服务而已。其次是;在建设工程整个运行过程当中,监理企业不是工程的实际实施者和操控者,只是受建设方(业主)的委托,协助业主对工程进行十分局限性的管理,所以在施工过程中监理服务的责任、义务就必然要满足业主和工程进展的需要,而监理工作的地位和权力就自然有一定局限。再其次;虽然国家推行了强制性监理制度,赋予监理行业很多也较大的责任,如:(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安全监理责任制)。但给予监理企业的地位和权力是极为有限的,众所周知;建设项目报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没有委托监理的建设部门不予办理,这是给予监理的地位。那么,在工程实施中质量的一票否决权不一定落实在监理身上。

例如:某个体育方面的工程项目,其中有一个100米×50米×2米的泳池。设计的底板厚度是200mm(有配筋),施工前,施工单位为了安全起见,报出一份工程联系单,提出增加底板厚度,防止发生不均匀沉降时底板产生开裂等隐患。监理单位经过审核,同时考虑施工期间天气的不定因素,认为该设计存在一点保守。表示赞同施工单位意见,批复是:同意报业主、设计单位给予合理考虑,应调整底板设计,保证施工期间及使用中的安全。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商量的意见是,技术设计不存在问题,不同意调整设计,驳回联系单,按原设计继续施工。结果,天有不测风云,底板浇注完成,刚浇注完泳池侧壁,基坑刚进行部分回填的情况下,下了一场大雨,基坑在短时间内满水,泳池如船般被浮起,造成泳池中间部位的底板拱起开裂。

又如:某市一项占地10万平方米商业别墅区建设项目,三层建筑,共50栋,每栋楼设计两户型和三户型,单栋楼建筑面积分别为600平方米和900平方米。由于建设方在方案选择等前期准备工作时间浪费长了,建设施工期的时间明显紧张。实际开工时间是2010年9月下旬,业主要求2011年元旦售楼,并在短短三个月时间内保证25栋楼封顶达到毛坯房售楼的标准,还要确保三套样板房装饰完成。然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施工许可证一直在申办中。在这样短的时间里赶工,可想而知,施工现场根本无法管理到位,监理班子基本上处于摆设的地位,施工质量监督指令,根本无法实施,每天业主的工程师等一班人看守现场进度,没有验收钢筋时间,施工的自检和资料更是无法跟进,工序衔接无秩序,上道工序未全部完成下道工序又开始了,质量完好率没有保证,售楼开盘,白天展销晚上加班返工。安全和文明施工监理也无法实施,现场材料、垃圾到处堆放。同行人都会了解,商住房的开发,业主追求的是时间短、利润高。监理服务在开发商的心中地位,就是办理政府所要求的一些手续,稍高级的劳动服务而已。

从监理行业(公司)自身来讲,属实有些监理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把经济利益放在首位,不把提高自身素质、行业荣誉放在第一位,而是把监理费的竞争放在首位,用低价办法捞取市场。就导致监理企业难以拥有较高素质人才(绝大多数建设项目监理服务中,监理项目部班子组成,各个专业监理工程师配套不到位),服务水平自然不能满足要求,在建设项目管理中,监理的地位自然低下。社会建设领域对监理希望之差距当然越来越大。另外一个不可忽视也应提出的是,要重视施工企业合法化的管理,提高其自身管理能力和人才配备。对监理服务的地位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综合上面所述,监理在建设项目中的地位,不是独立生成的,介于国家、社会、自身的综合发展体系,存在着利益所需、相互依托及法律法规的约束。所以;笔者认为,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的保证必须参建个方共同努力,确立相互合作而又能相对独立的工作地位,充分发挥“监理”在质量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各级政府要提倡、扶持、支持监理(作为第三方)对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方(业主)质量管理程序,否则讲存在隐患。这里再列举一个例子;某地一项业主开发自用厂房,室内地坪浇注,程序是土方回填压实,基层:150mm砂石,面层:200mm厚砼。施工单位在土方回填碾压后,未进行标高测量、整平的情况下,开始摊铺碎石,支侧模板,准备浇砼。监理人员告知不能再继续作业,提出整改意见;1、土方完成面标高偏差较大处80mm,应进一步平整。2、砂石不能用碎石替代,砼的沙浆会渗入碎石缝隙,降低砼标号。3、标高找平不好,偏差大,不能保证砼厚度,最薄处达160mm,要求整改后在施工。然而施工单位找建设单位驻地代表,强烈要求继续施工。监理单位坚持要整改后才能继续施工。结果是;业主代表同意继续组织施工,责任不要监理承担,期质量结果我们业主承担。验收前不出问题能通过验收即可,施工单位是我们业主长期合作伙伴,以后使用中出现问题随时维修就行了。总之提高工程质量,促进监理服务在质量管理工作中的地位,应是全社会共同来认同和认可。监理在施工中,是第三方的位置,第三方的作用岂能被忽视,岂能被抛弃。应该在甲、乙双方的中间立场上发挥它应有的地位和作用。

2、监理责任

前面已经赘述过,监理服务其法律、地位、权力、义务、责任是相互密切联系,成为一体,而绝不可割分的体系,缺少任何一项其地位都难以定立。那么,在建设项目实施监理工作时,监理既然履行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首先,对施工单位资质核查,承接的项目是否符合该企业资质。对施工组织设计审查把关。对施工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监控。对施工机械的完好程度监控。对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监控。对施工质量关键点跟踪监控。对施工中的隐蔽工序检查验收。对施工质量隐患及质量事故处理。等等与质量相关的施工过程的监督,监理都有不可推卸之责任。其次,监理企业与建设方签订了合同,收取了报酬,就应按合同内容履行职责,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其更重要的是,监理企业是行业组成的一个部分有保证和提升自身的信誉之责任,对社会的安全保障承担责任。

工程监理的质量责任篇3

建设工程是百年大计,其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要求比较复杂,建设工程的质量更是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重要工程的质量甚至对社会政治、经济活动产生巨大影响。作为技术和智力较为密集的两个建设活动主体,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工作内容决定了他们与工程质量缺陷和损害具有密切的关系。对于设计单位而言,其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制作施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现场施工技术配合、参加工程质量验收等。设计质量缺陷将带来实际工程质量的先天不足。1998年9月24日,投资4.23亿元兴建的宁波招宝山大桥,在经过三年建设即将合龙之际,突然发生严重的梁体断裂事故,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这起事故使整个工程工期延误近两年,经济损失巨大,并且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据有关部门调查后认为,造成该桥质量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设计上存在漏洞,主梁结构设计上欠厚、底板厚度过薄等等。对于监理单位而言,其主要工作内容之一就是对施工质量进行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后的全过程的技术控制和监督,而对于施工质量控制和监督的任何疏忽和差错均可能使得设计的意图和法定的技术标准不能实现。基于监理单位工作性质的特点,在委托监理的工程发生施工质量损害的多数情况下,往往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监理工作的过错。因此,为工程质量首先奠定技术基础的设计单位和对施工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的监理单位对于建设工程的最终质量负有重大责任。建设部2001年5月25日以建设[2001]105号文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的紧急通知”和有关强化建筑市场管理的通知也进一步表明,工程设计、监理质量的问题目前仍然十分突出。

二、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担建筑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鉴于设计、监理工作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对于工程最终质量的重要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有关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方面已有一系列相应的规定。涉及这些规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下称设计管理条例)。笔者认为,这些法律的规定体现了以下立法原则。

(一)对设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严格的资质资格管理。严禁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揽设计、监理业务。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设计管理条例第二章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二)设计、监理工作应遵循一系列原则性规范。如建筑法第十条规定,设计单位对于建设单位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拒绝。第五十六条规定,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三)设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自己的工作成果负责;对于因工作质量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要求,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设计,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即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损害的特别禁止。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对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损害的,应当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理论,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一般分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笔者认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面,与其他一般主体相比并无特殊性。因此,本文仅就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讨论。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与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主体(主要是建设单位,即合同法中的发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合同相对人(主要是建设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针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主要是以智力劳动参与工程建设的行业特点,他们在工程质量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

1、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具体表现为拒绝履行、因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履行迟延和履行瑕疵。工程实践中,主要又表现为履行迟延和履行瑕疵。如,设计单位迟延交付后续施工所需的图纸;监理单位迟延下达必要的停工指令;设计文件内容的差错;监理单位对施工机械的质量控制不力等。

2、合同相对人(即建设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具体又可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关于损害的范围,本文随后将专门讨论。

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只承担违约的其他民事责任,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确定有无因果关系,笔者赞同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1

],即应以自合同成立至违约行为出现时,依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人员、监理人员的一般专业知识经验而可得知,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所知或应知的条件为基础,一般地有发生同种结果可能。这种条件和结果即构成相当因果关系。

4、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具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就一般情形而言,如果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虽然违反了合同义务,但并无故意或过失,亦不承担责任。

四、 设计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合同义务及其违约的主要表现

在一项工程建设活动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以设计单位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一般即指,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之间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在“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单位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按约定的时间交付用于施工的设计文件、设计文件施工交底、根据工程进度完成现场施工技术配合(包括对施工中出现工程安全和质量的问题,参与技术分析和提出相关的技术解决方案)、参加隐蔽工程、单项、单位工程验收和项目竣工验收。此外,设计单位的合同义务还明示或隐含地包括设计工作的程序及成果应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设计工作的实际情况,设计单位违反合同义务,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形主要表现在:

1、迟延交付设计文件。

设计单位迟延交付设计文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前后工序时效性较强的情况下,往往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笔者最近接触的一个案件即属于此类情形。地处上海繁华商业街的某工程,在基础基坑开挖后,由于设计单位的基础底板施工图迟延交付,造成基坑暴露时间过长,对上海地铁隧道的安全造成巨大威胁,同时,该工程本身的地基土受扰动而导致实际承载力降低,建设单位为了保证地铁隧道的安全和工程本身的地基安全,不得不增加巨额支出采取临时保护措施,还造成工期延误,银行贷款利息增加,施工单位提出索赔。

2、设计错误。

设计错误是设计单位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表现形式。具体又表现为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或其他基础性技术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计算错误、标示错误、设计单位屈从于建设单位违法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导致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强制性标准等多种形式。比如,笔者接触到的一起工程质量事故即属于此类原因。由于设计合同规定的设计时间紧迫,设计单位根据勘察单位的初步勘察成果,即进行了建筑地基和基础的施工图设计。随后,勘察单位又提供了详细的勘察报告,但由于设计人员的疏忽,未对原已交付施工的地基基础施工图进行复核,结果因局部区域桩基设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要求,造成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又如,2000年被建设部通报全国的陕西省子洲县子洲中学教学楼质量事故也主要是由于设计错误引起的。由于施工图设计文件未严格按该地区6度抗震设防的规定进行设计,结构体系不合理,整体性差,构造措施不符合要求,这座教学楼投入使用仅2个月,就在部分大梁及五层多功能厅、阶梯挑梁处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最宽处达1.5毫米左右。

3、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为了保证工程设计文件符合必须的编制深度要求,国家颁布了有关设计文件内容和深度要求的一系列强制性规范。比如,在建筑制图的有关国家标准中,就对工程设计各专业各设计阶段的设计文件的基本图目、图例、数量单位、图纸比例、文字、标注方法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如果设计文件不完全符合国家对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要求,虽然不属于设计错误,但由于设计意图的表达过于粗糙或含糊,轻则影响各专业图纸的相互协调和后续施工准备工作,重则因施工图缺漏、矛盾或施工人员对施工图纸的理解产生错误,从而出现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如:上海郊区某钢结构厂房,在吊装施工就位后屋面板铺装前,即发现多榀钢屋架发生过大变形。经调查分析发现,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设计图纸上关于钢屋架屋脊连接节点处的高强螺栓的标示不明,施工单位误用了同直径的普通螺栓。

4、设计单位对施工图交底不清。

施工图完成并经审查合格后,设计文件的编制工作已经完成,但并不是设计工作的完成,设计单位仍应就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详细的说明,这对于施工人员正确贯彻设计意图,加深对设计文件难点、疑点的理解,确保工程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按照行业惯例,设计单位将完成的设计文件交建设单位,再由建设单位转发施工单位后,由设计单位将设计的意图、特殊的工艺要求,以及建筑、结构、设备等各专业在施工中的难点、疑点和容易发生的问题等向施工单位作详细说明,并负责解释施工单位对设计文件的疑问。如果因设计人员的过错,在施工图交底时,尤其是对于在施工中需要特别重视的问题交底不清,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前文提到的上海郊区某厂房钢屋架工程质量事故,其部分原因也是设计单位在施工图交底中,对需要使用高强螺栓的特殊设计意图,未能向施工单位作出明确的说明,从而造成施工人员对螺栓的误用。

5、设计单位未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或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未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工程的设计单位有义务参与质量事故分析。建设工程的功能、所要求达到的质量在设计阶段即已确定,工程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工程是否准确表达了设计意图,因此,当工程出现质量事故时,该工程的设计单位对事故的分析具有权威性。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工程设计单位同时也有义务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设计单位违反上述义务,未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或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未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均有可能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危害和损失的扩大。

6、设计单位非法转包设计任务。

曾经一度轰动上海的贝港桥垮塌事故的部分原因是设计单位非法转包设计任务。1995年12月26日,上海市奉贤县南桥镇贝港河上新建成尚未投入使用的贝港桥突然坍塌。不到5分钟,整桥搭跨河部分约52米长的桥身断成几截,全部沉入河中,成为一起罕见的桥梁工程质量事故。经事故分析,造成事故的原因,除了施工质量问题外,设计过错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设计单位将部分设计工作转包给了没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其他单位,并出现设计错误。事故发生后,设计单位虽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中的教训值得所有设计单位记取。

五、 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合同义务及其违约的主要表现

在一项工程建设活动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以监理单位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一般即指,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在“委托监理合同”中,监理单位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就是对施工质量进行控制和监督。其中具体包括:1、对施工场地进行质检验收;2、检查工程所需原材料、半成品的质量;3、对施工机械的质量控制;4、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5、施工工序质量控制;6、隐蔽工程检查验收;7、分析质量事故原因,审查批准处理质量事故的技术措施或方案,检查处理效果;8、行使质量监督权,下达停工指令;9、质

量、技术签证;10、单项、单位工程验收;11、项目竣工验收。此外,监理单位的合同义务还明示或隐含地包括监理工作的程序及成果应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监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监理单位违反合同义务,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形主要表现在:

1、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

这是监理单位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表现形式。所谓“不检查”是指监理单位对监理合同中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履行检查义务,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所谓“不按照规定检查”是指监理单位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要求和检查办法进行检查[2].如,前文提到的上海郊区某厂房钢屋架工程质量事故,对事故调查的结果还表明,在该事故中,工程监理人员未按照中国工程监理协会主编、建设部批准的强制性技术规范gb50319-2000《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关于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履行的“核查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始凭证、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及其质量情况,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对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平行检验,合格时予以签认”的职责要求,对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螺栓进行质量证明文件的核查。在钢屋架进行现场地面拼装时,又由于监理工程师的经验不足,未对拼装中的螺栓扭矩进行平行检验,从而丧失了在吊装就位前发现和避免质量问题的机会,导致了事故损失的扩大。

2、虽按照规定进行了检查,但对质量监督权行使不力。

监理单位在按照规定进行了检查,发现工程质量隐患或已经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后,由于过失或故意,对质量监督权行使不力,如迟延或未下达停工、整改指令,可能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在上海浦东某高层商住楼的基础基坑支撑拆除施工中,由于邻近的高层建筑同时进行基础施工,监理工程师根据基坑边坡变形监测记录,发现了基坑边坡变形出现异常,未能及时下达有关停工、整改指令,导致相邻基坑出现局部坍塌。

3、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降低质量标准,造成损害。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是一种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监理单位依据委托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筑活动的监督。但实践中确实存在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偷工减料、降低质量标准,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样做的结果将严重影响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因此为建筑法所严格禁止。对于监理单位的此类行为导致工程质量损害,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过错方,即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或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六、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

首先,需要指出,合同法和建筑法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均包括赔偿损失。而此前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示范文本中只是减收或免收设计费、监理酬金,并没有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可以说,合同法和建筑法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在原有基础上加重了。

其次,就一般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而言,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其损失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确定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时,原则上也应如此。

直接损失是指设计、监理单位因违反合同而给建设单位实际上已经造成的财物的减少、灭失、损毁或者支出的增加。比如,由于设计单位迟延交付基础施工图,为保证已开挖基坑的干燥,施工单位采取延长基坑降水时间的措施而导致建设单位工程款支出的增加。间接损失是指设计、监理单位因违反合同而使建设单位减少的可得利益,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首先,损害的是未来的可得利益,不是既得利益;其次,该未来利益是必得利益而不是假设利益;最后,可得利益必须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所直接影响的范围内。如因设计错误或监理中未发现施工错误致使楼层局部标高错误,导致建设单位可销售的建筑面积减少。

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通常的计算方法计算。在建设工程实践中,不仅工程的投资远大于工程设计费或监理酬金,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出现由于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的违约而引起的工程质量损害,其赔偿的金额也可能远远大于工程设计费或监理酬金。如果按照上述的一般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由违约的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赔偿全部损失,可能导致其赔付不能。因此,在实务操作中,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可以通过在合同中约定最高损害赔偿数额的办法来实际缩小法定的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或者通过投保设计师、监理师职业责任险等方式扩大实际的损害赔偿能力。

最后,在工程实务中,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往往由多个主体的违约行为共同引起。此时,各违约主体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仍应视各方的违约行为是否符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决定。如果属于设计合同或监理合同双方的混合过错,或者属于合同一方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与合同以外的施工单位的共同过错,共同造成了建设单位的损失,应采取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原则处理。比如,由于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提供了错误的基础性文件,同时设计单位的设计本身也有错误,共同造成了工程质量瑕疵,致使建设单位遭受损失,则设计单位对于建设单位仅承担因设计错误所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又如,在监理单位不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出现工程质量瑕疵,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所受到的损失,通常既与监理单位的违约行为有关,也与施工单位的有关施工项目本身不合格有关。在此情况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都应当向建设单位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的质量责任篇4

建设工程是百年大计,其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要求比较复杂,建设工程的质量更是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重要工程的质量甚至对社会政治、经济活动产生巨大影响。作为技术和智力较为密集的两个建设活动主体,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工作内容决定了他们与工程质量缺陷和损害具有密切的关系。对于设计单位而言,其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制作施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现场施工技术配合、参加工程质量验收等。设计质量缺陷将带来实际工程质量的先天不足。1998年9月24日,投资4.23亿元兴建的宁波招宝山大桥,在经过三年建设即将合龙之际,突然发生严重的梁体断裂事故,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这起事故使整个工程工期延误近两年,经济损失巨大,并且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据有关部门调查后认为,造成该桥质量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设计上存在漏洞,主梁结构设计上欠厚、底板厚度过薄等等。对于监理单位而言,其主要工作内容之一就是对施工质量进行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后的全过程的技术控制和监督,而对于施工质量控制和监督的任何疏忽和差错均可能使得设计的意图和法定的技术标准不能实现。基于监理单位工作性质的特点,在委托监理的工程发生施工质量损害的多数情况下,往往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监理工作的过错。因此,为工程质量首先奠定技术基础的设计单位和对施工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的监理单位对于建设工程的最终质量负有重大责任。建设部2001年5月25日以建设[2001]105号文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的紧急通知”和有关强化建筑市场管理的通知也进一步表明,工程设计、监理质量的问题目前仍然十分突出。

二、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担建筑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鉴于设计、监理工作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对于工程最终质量的重要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有关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方面已有一系列相应的规定。涉及这些规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下称设计管理条例)。笔者认为,这些法律的规定体现了以下立法原则。

(一)对设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严格的资质资格管理。严禁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揽设计、监理业务。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设计管理条例第二章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二)设计、监理工作应遵循一系列原则性规范。如建筑法第十条规定,设计单位对于建设单位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拒绝。第五十六条规定,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三)设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自己的工作成果负责;对于因工作质量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要求,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设计,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即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损害的特别禁止。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对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损害的,应当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理论,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一般分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笔者认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面,与其他一般主体相比并无特殊性。因此,本文仅就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讨论。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与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主体(主要是建设单位,即合同法中的发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合同相对人(主要是建设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针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主要是以智力劳动参与工程建设的行业特点,他们在工程质量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

1、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具体表现为拒绝履行、因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履行迟延和履行瑕疵。工程实践中,主要又表现为履行迟延和履行瑕疵。如,设计单位迟延交付后续施工所需的图纸;监理单位迟延下达必要的停工指令;设计文件内容的差错;监理单位对施工机械的质量控制不力等。

2、合同相对人(即建设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具体又可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关于损害的范围,本文随后将专门讨论。

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只承担违约的其他民事责任,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确定有无因果关系,笔者赞同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1

],即应以自合同成立至违约行为出现时,依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人员、监理人员的一般专业知识经验而可得知,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所知或应知的条件为基础,一般地有发生同种结果可能。这种条件和结果即构成相当因果关系。

4、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具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就一般情形而言,如果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虽然违反了合同义务,但并无故意或过失,亦不承担责任。

四、 设计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合同义务及其违约的主要表现

在一项工程建设活动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以设计单位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一般即指,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之间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在“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单位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按约定的时间交付用于施工的设计文件、设计文件施工交底、根据工程进度完成现场施工技术配合(包括对施工中出现工程安全和质量的问题,参与技术分析和提出相关的技术解决方案)、参加隐蔽工程、单项、单位工程验收和项目竣工验收。此外,设计单位的合同义务还明示或隐含地包括设计工作的程序及成果应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设计工作的实际情况,设计单位违反合同义务,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形主要表现在:

1、迟延交付设计文件。

设计单位迟延交付设计文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前后工序时效性较强的情况下,往往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笔者最近接触的一个案件即属于此类情形。地处上海繁华商业街的某工程,在基础基坑开挖后,由于设计单位的基础底板施工图迟延交付,造成基坑暴露时间过长,对上海地铁隧道的安全造成巨大威胁,同时,该工程本身的地基土受扰动而导致实际承载力降低,建设单位为了保证地铁隧道的安全和工程本身的地基安全,不得不增加巨额支出采取临时保护措施,还造成工期延误,银行贷款利息增加,施工单位提出索赔。

2、设计错误。

设计错误是设计单位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表现形式。具体又表现为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或其他基础性技术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计算错误、标示错误、设计单位屈从于建设单位违法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导致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强制性标准等多种形式。比如,笔者接触到的一起工程质量事故即属于此类原因。由于设计合同规定的设计时间紧迫,设计单位根据勘察单位的初步勘察成果,即进行了建筑地基和基础的施工图设计。随后,勘察单位又提供了详细的勘察报告,但由于设计人员的疏忽,未对原已交付施工的地基基础施工图进行复核,结果因局部区域桩基设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要求,造成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又如,2000年被建设部通报全国的陕西省子洲县子洲中学教学楼质量事故也主要是由于设计错误引起的。由于施工图设计文件未严格按该地区6度抗震设防的规定进行设计,结构体系不合理,整体性差,构造措施不符合要求,这座教学楼投入使用仅2个月,就在部分大梁及五层多功能厅、阶梯挑梁处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最宽处达1.5毫米左右。

3、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为了保证工程设计文件符合必须的编制深度要求,国家颁布了有关设计文件内容和深度要求的一系列强制性规范。比如,在建筑制图的有关国家标准中,就对工程设计各专业各设计阶段的设计文件的基本图目、图例、数量单位、图纸比例、文字、标注方法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如果设计文件不完全符合国家对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要求,虽然不属于设计错误,但由于设计意图的表达过于粗糙或含糊,轻则影响各专业图纸的相互协调和后续施工准备工作,重则因施工图缺漏、矛盾或施工人员对施工图纸的理解产生错误,从而出现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如:上海郊区某钢结构厂房,在吊装施工就位后屋面板铺装前,即发现多榀钢屋架发生过大变形。经调查分析发现,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设计图纸上关于钢屋架屋脊连接节点处的高强螺栓的标示不明,施工单位误用了同直径的普通螺栓。

4、设计单位对施工图交底不清。

施工图完成并经审查合格后,设计文件的编制工作已经完成,但并不是设计工作的完成,设计单位仍应就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详细的说明,这对于施工人员正确贯彻设计意图,加深对设计文件难点、疑点的理解,确保工程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按照行业惯例,设计单位将完成的设计文件交建设单位,再由建设单位转发施工单位后,由设计单位将设计的意图、特殊的工艺要求,以及建筑、结构、设备等各专业在施工中的难点、疑点和容易发生的问题等向施工单位作详细说明,并负责解释施工单位对设计文件的疑问。如果因设计人员的过错,在施工图交底时,尤其是对于在施工中需要特别重视的问题交底不清,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前文提到的上海郊区某厂房钢屋架工程质量事故,其部分原因也是设计单位在施工图交底中,对需要使用高强螺栓的特殊设计意图,未能向施工单位作出明确的说明,从而造成施工人员对螺栓的误用。

5、设计单位未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或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未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工程的设计单位有义务参与质量事故分析。建设工程的功能、所要求达到的质量在设计阶段即已确定,工程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工程是否准确表达了设计意图,因此,当工程出现质量事故时,该工程的设计单位对事故的分析具有权威性。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工程设计单位同时也有义务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设计单位违反上述义务,未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或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未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均有可能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危害和损失的扩大。

6、设计单位非法转包设计任务。

曾经一度轰动上海的贝港桥垮塌事故的部分原因是设计单位非法转包设计任务。1995年12月26日,上海市奉贤县南桥镇贝港河上新建成尚未投入使用的贝港桥突然坍塌。不到5分钟,整桥搭跨河部分约52米长的桥身断成几截,全部沉入河中,成为一起罕见的桥梁工程质量事故。经事故分析,造成事故的原因,除了施工质量问题外,设计过错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设计单位将部分设计工作转包给了没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其他单位,并出现设计错误。事故发生后,设计单位虽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中的教训值得所有设计单位记取。

五、 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合同义务及其违约的主要表现

在一项工程建设活动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以监理单位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一般即指,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在“委托监理合同”中,监理单位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就是对施工质量进行控制和监督。其中具体包括:1、对施工场地进行质检验收;2、检查工程所需原材料、半成品的质量;3、对施工机械的质量控制;4、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5、施工工序质量控制;6、隐蔽工程检查验收;7、分析质量事故原因,审查批准处理质量事故的技术措施或方案,检查处理效果;8、行使质量监督权,下达停工指令;9、质

量、技术签证;10、单项、单位工程验收;11、项目竣工验收。此外,监理单位的合同义务还明示或隐含地包括监理工作的程序及成果应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监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监理单位违反合同义务,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形主要表现在:

1、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

这是监理单位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表现形式。所谓“不检查”是指监理单位对监理合同中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履行检查义务,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所谓“不按照规定检查”是指监理单位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要求和检查办法进行检查[2].如,前文提到的上海郊区某厂房钢屋架工程质量事故,对事故调查的结果还表明,在该事故中,工程监理人员未按照中国工程监理协会主编、建设部批准的强制性技术规范gb50319-2000《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关于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履行的“核查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始凭证、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及其质量情况,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对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平行检验,合格时予以签认”的职责要求,对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螺栓进行质量证明文件的核查。在钢屋架进行现场地面拼装时,又由于监理工程师的经验不足,未对拼装中的螺栓扭矩进行平行检验,从而丧失了在吊装就位前发现和避免质量问题的机会,导致了事故损失的扩大。

2、虽按照规定进行了检查,但对质量监督权行使不力。

监理单位在按照规定进行了检查,发现工程质量隐患或已经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后,由于过失或故意,对质量监督权行使不力,如迟延或未下达停工、整改指令,可能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在上海浦东某高层商住楼的基础基坑支撑拆除施工中,由于邻近的高层建筑同时进行基础施工,监理工程师根据基坑边坡变形监测记录,发现了基坑边坡变形出现异常,未能及时下达有关停工、整改指令,导致相邻基坑出现局部坍塌。

3、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降低质量标准,造成损害。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是一种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监理单位依据委托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筑活动的监督。但实践中确实存在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偷工减料、降低质量标准,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样做的结果将严重影响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因此为建筑法所严格禁止。对于监理单位的此类行为导致工程质量损害,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过错方,即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或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六、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

首先,需要指出,合同法和建筑法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均包括赔偿损失。而此前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示范文本中只是减收或免收设计费、监理酬金,并没有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可以说,合同法和建筑法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在原有基础上加重了。

其次,就一般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而言,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其损失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确定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时,原则上也应如此。

直接损失是指设计、监理单位因违反合同而给建设单位实际上已经造成的财物的减少、灭失、损毁或者支出的增加。比如,由于设计单位迟延交付基础施工图,为保证已开挖基坑的干燥,施工单位采取延长基坑降水时间的措施而导致建设单位工程款支出的增加。间接损失是指设计、监理单位因违反合同而使建设单位减少的可得利益,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首先,损害的是未来的可得利益,不是既得利益;其次,该未来利益是必得利益而不是假设利益;最后,可得利益必须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所直接影响的范围内。如因设计错误或监理中未发现施工错误致使楼层局部标高错误,导致建设单位可销售的建筑面积减少。

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通常的计算方法计算。在建设工程实践中,不仅工程的投资远大于工程设计费或监理酬金,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出现由于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的违约而引起的工程质量损害,其赔偿的金额也可能远远大于工程设计费或监理酬金。如果按照上述的一般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由违约的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赔偿全部损失,可能导致其赔付不能。因此,在实务操作中,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可以通过在合同中约定最高损害赔偿数额的办法来实际缩小法定的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或者通过投保设计师、监理师职业责任险等方式扩大实际的损害赔偿能力。

最后,在工程实务中,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往往由多个主体的违约行为共同引起。此时,各违约主体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仍应视各方的违约行为是否符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决定。如果属于设计合同或监理合同双方的混合过错,或者属于合同一方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与合同以外的施工单位的共同过错,共同造成了建设单位的损失,应采取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原则处理。比如,由于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提供了错误的基础性文件,同时设计单位的设计本身也有错误,共同造成了工程质量瑕疵,致使建设单位遭受损失,则设计单位对于建设单位仅承担因设计错误所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又如,在监理单位不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出现工程质量瑕疵,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所受到的损失,通常既与监理单位的违约行为有关,也与施工单位的有关施工项目本身不合格有关。在此情况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都应当向建设单位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的质量责任篇5

1、做好有关审查,建立、完善奖惩机制,规范质量行为

新形势下,为了使各参建单位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职责,监督工作主要检查、督促各方责任主体行使他们各自的质量责任、义务行为,重点放在强化监督力度、狠抓体系落实。只有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切实履行了其责任义务,才能保障工程建设的质量。

首先,要审查各从业人员的资格是否符合要求,审查施工单位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是否可以承揽水利工程、资质证书,是否有出借资质、转包、分包工程,是否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等。重点审查其是否有出借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担的工程行为。

其次,质量监督单位要突出抓好项目法人的管理体系,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监理单位的质量控制体系、设计单位现场服务体系建立情况,要把对参建单位的监管行为作为监督工作的重点来抓,同时要督促其正常良性的运转。并且,要按照规定,对构成犯罪,违反国家规定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也要表彰奖励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如:在水利质量管理加强、提高工程质量水平等方面。为了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落实,在监督的项目中,要将结果纳入水利工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管理,建立考勤制度,对违规兼职、出勤率低的质量管理人员进行处罚。

另外,要严格控制参建各方质量行为,要求项目法人监理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规范各单位从业人员的质量行为。如:为了满足深度要求,提供真实可靠的勘察设计成果,勘察设计单位要认真勘察,精心设计,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施工单位要严格工序管理,按照设计图纸、技术标准和工程合同施工,认真评定、检验施工质量。同时,为了切实发挥监理的质量控制作用,监理单位要全面做好质量管理工作,采取旁站、跟踪检测、巡视、平行检测等形式,积极推进第三方强制性检测,严格把好工程建设验收关,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不能投入使用未经法人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后续工程施工。

2、充分落实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落实质量监管责任,规范和强化问责制

落实责任是做好质量管理工作的关键,因此,就要建立奖罚分明、惩戒有力的责任追求制度,进一步健全目标明确、责任清晰的工程质量责任体系。对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落实从业单位质量主体责任,依法追究责任。对因为工作失误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从业单位领导人,要落实责任,追究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责任,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同时,要落实从业人员责任,如:工程项目经理、勘察设计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按照各自职责对质量成果负责。为了避免违反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要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依法追溯经办人员的法律责任。同时,为了避免发生质量安全事故,要规范和强化政府部门的问责制,落实工程质量监管责任,按照“四不过”原则严肃处理。

3、建立质量体系,控制各单位执行技术规程、质量标准,加大检查频率

首先,要加强监督检查力度,在事前建立质量体系,如:相关技术规程、质量标准、规范等情况,并且要对一些施工图、设计、技术等进行审查,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其次,要控制管理人员的出勤、到位、履行职责等情况,控制参建单位质量体系的运行情况,控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控制各单位执行技术规程、质量标准情况,重点监督检查“三检制”的落实情况。另外,为了使各个施工环节的质量检查工作不留死角,落实到底,要在事后加大检查频率,创新检查方式。如:在常规检查基础上,由不同部门和人员分辨进行检查,推行实施对工程质量不同阶段时间段的“四个一检查”方法,并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即:由各工地质检员和监理人员在每一天中都检查当天施工内容,并且检查施工准备、安全情况,填写当天的检查情况表。同时由各工地驻地监理工程师与技术负责人,在每一周都要对本周施工内容全面检查,填写当周施工检查情况,并对下周施工准备情况做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每旬要全面检查本旬施工内容及安全状况,填写本旬施工检查情况表,并对下旬施工情况进行检查。每月要重点抽查参建单位质量控制及日常检查情况,由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一次质量巡查,并向建管局下发质量监督检查结果通知书。从而确保工程质量,及时发现施工中存在的问题。

4、做好重点监督,强化质量监督力度

推行质量分类监督和差别化监督,严格按照质量监督职责、监督权限,监督检查水利工程从业单位、从业人员的质量行为,严格监督检查工程实体质量,突出对重点工程和民生工程的监督。同时,在日常的质量监督工作中要把一些薄弱行为等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如:质量管理的薄弱环节、社会信用差的责任主体、质量行为不规范等,并且加强巡回检查和随机抽查等,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保证检查内部和部位以正常施工的真实质量状态受检。另外,要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检车指导,强化质量监督力度,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要严厉打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各种质量违法行为,加大监管力度,依据权限对发现的质量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对相关单位、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处罚,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5、结语

水利工程的质量控制,直接关系到整个工程的成败,直接影响到当地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要对工程的每个环节、每个程序、每个部位进行认真、细致地监督和管理,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整个工程的施工质量,才能在竣工后发挥其最大的效益,在减少自然灾害和提高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中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工程监理的质量责任篇6

建筑工程质量控制是指致力于满足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建筑监理就是对整个施工工程的监理,从工程开始的设计,到材料的采购,到施工期的质量监督,及竣工时的验收。建筑工程的质量关系到国计民生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性,尤其建筑管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在建筑工程建设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任何一个部位都是相互衔接,相互作用的,任何一个环节或任何一个部门的不正常运作都会导致整个工程问题的发生,因此工程监理的高素质,高质量在整个工程中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工程监理叶需要一个完整的系统,我们需要把每一个责任落实到位,对监理的责任落实到个人,这样完成出来的工程才是有良心的工程,负责人的工程,这样的工程才能够更好的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完成自己的使命。

一 .质量监理在建筑工程中出现的问题

施工材料的问题

工程材料是整个建筑工程的基础,工程施工材料质量无法得到有效保证将会严重影响到工程施工项目的整体质量,及施工人员的安全。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材料采购都是有工程的监理人员负责的。但是由于现在有很多的监理人员假公济私,贪污受贿,经常买回来一些质量检验部过关的材料,这就是监理人员的自身素质问题。这样的材料费整个工程的影响很大,重工,误工,对施工人员的生命安全有及大的隐患,重者在以后生活的居民造成安全隐患,这样的建筑材料在建筑工程中是不可取的。

监理人员整体素质与科技水平不够高

监理人员的整体素质与施工工程的安全质量有着直接的关系,监理人员的职责在于审查建筑材料的安全,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工地的施工安全,理事部门在审批成立监理单位时候要严格把关,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不予审批,对个人有问题的不予审批,对固定人员少于规定的和建制上不符合规定的不批准为监理单位。此外,监理单位本身要作好人员配备和搞好培训工作。

建立完善的责任制度

在施工前期一定要建立完善的责任制度,监理的最终目标就是抓好建筑质量,在施工过程中经常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责任制度不完善,监理不到位,导致建筑商偷工减料而导致。完善责任制度,落实责任到人是做好建筑质量监理的根本。因此,监理单位要根据监理质量的目标,完善制度.协调工作,把责任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监理人身上,落实责任,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及施工人员的安全。项目监理对施工企业和建筑开发商之间合同协议具有责任监督的功能,尤其是参与监理部门的执行人员都具备项目管理资质,对工程项目管理具有相关能力通常在工程项目开工之前,项目负责人会就项目探讨中出现的问题成立项目异议处理委员会,并且就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争议的部分通过评审的方式解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确认,这种项目责任评价方法能够对施工责任人进行确定,有效解决项目存在的争端,另一方面,监理职业责任保险认定可以通过责任人的认定工作来加强项目风险审核机制的建立,对双方建筑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进行落实和履行建立项目监理职责责任保险制度的步骤如下: 根据项目异议处理委员会对工程项目责任人的确认来执行项目评判标准,在建设过程中出现项目争议的情况时,可以有据可循,同时也是对施工双方合法权益的客观监督当出现工程异议时,项目相关责任人无法落实,并且工程项目异议处理委员会对于异议的表决处理方案也无法通过,则需要通过仲裁机关以法律手段对异议进行处理。

施工过程中的建筑质量监理不到位

工程监理就是对工程施工各个环节的综合监理工作,工程监理的责任在于负责整个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一个工程施工项目开展包括了许多工程环节,如工程材料质量监理,工程施工质量监理,工程成本监理,工程人员监理等等,而每个环节又互相连接,互相作用,每个环节都需要大量监理人员进行相关工作的有效监理,才能确保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最终保证工程整体质量的过关,我国国家在建筑工程监理中没有明确的分配到具体的责任,对各个环节的监理不够具体到位,如果责任没有落实到个人,有的部门就会有很多缺陷,而没有及时发现。

验收工作不完整

往往很多工程在验收时疏忽大意,没看出来问题,导致后期使用时的不安全。在工程彻底完工之后,为保证施工质量,避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要对工程项目进行检测评定及验收,保证不再使用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在这个阶段,整个工程应该成立一个具有专业知识的竣工验收小组,在对竣工期的每一个环节都要进行认真的检查,竣工期也是工程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如果在竣工期没有检查出来问题的话,对以后生活的居民会留有很大的隐患。所以现在有很多的工程都是因为在竣工期检查的不仔细,而造成整个工程的缺憾。

二加强质量管理工程监理的重要意义

建筑工程的质量和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息息相关,他的美观性是一个城市的形象代表,他的实用性是人们物质生产的保障,他的安全性直接影响着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工程项目质量是建筑产品的生命,也是一个建筑公司生存的基本条件,工程质量的优劣,不但关系到工程的适用性,而且还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加强建筑工程质量控制监理具有重要的意义。一个优秀的建筑工程不仅是一个公司社会责任感的体现,更是自己企业良性循环的基础。一个企业优秀的建筑作品和这个城市的生活息息相关,他代表着城市的品味,代表着城市明天的发展,也关于这里居住的居民声或安全,纵观世界上优秀的建筑公司,每一个都是品良心做事,都有自己的社会责任感,与自己对人民安全的负责,这样的企业做出来的东西才是人们信任的东西,这样的企业才能在社会上长久的立足。

总之,一个工程质量的安全监理直接影响到整个工程的安全,工程质量的安全与施工人员与生活居民的财产与生命安全息息相关。现在正是一个蓬勃发展的社会,每天都有无数的工程在施工,但每天因为施工出现的问题多不剩多,我们企业要从自身出发思考,从源头出发,把握好施工的每一步,我们作为施工安全监理部门,一定要提升自己的素质,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把社会责任感与自己的使命相联系。完成一个高质量的工程。

工程监理的质量责任篇7

依据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程监理相关理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原始责任追踪如下。

(一)建设单位是工程建设安全质量的第一责任人。我国规定:国有单位经营性大中型建设工程必须在建设阶段组建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即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的制度。建设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实施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通过与工程建设相关单位签订相应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转移建设工程不同阶段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责任。

(三)建设单位与勘探、设计单位签订勘探、设计合同,将工程建设勘探、设计方面的安全质量责任转移给勘探、设计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建设的安全质量主要责任转移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五)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将工程建设现场监督管理的安全质量责任转移给监理单位。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监理合同范围内规定的监理责任。

(六)建设单位(或委托施工单位)与材料设备单位签订材料设备供货合同,将工程建设采用材料设备的安全质量责任转移给材料设备单位;供货单位应当保质、保量、按期交付合同订购的物资、设备。

2 监理的定位

2.1 法律法规对监理的定位

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2.2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程监理理论对监理的定位

业主方是建设工程项目生产过程的总集成者,也是建设工程项目生产过程的总组织者,业主方项目管理是管理的核心。投资方、开发方和由咨询公司提供的代表业主利益的项目管理服务都属于业主方的项目管理。建设工程监理是一项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在国际上把这类服务归为工程咨询(工程顾问)服务,属于业主方项目管理的范畴。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实墓こ滔钅拷ㄉ栉募、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2.3 监理合同对监理的定位

“监理”是指监理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

3 监理责任认定

3.1 监理应该承担法律法规授权及业主授权转移的那一部分监督管理责任

通过分析,明确了监理工作是有偿技术服务,是属于业主方项目管理的范畴。按照业主的委托和授权,根据有关法规和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委托监理合同条款,监理单位在授权范围内,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承担委托事务中原本应该由委托人承担的责任。

3.2 监理不作为行为

(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的义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2)监理人员在现场发现施工企业有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行为,不予制止、不责令立即整改的。

(3)发现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总监理工程师未暂停施工指令的。

(4)工程监理企业未审查施工企业安全措施并督促施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组织保障体系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未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的。

(5)违反监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不作为行为。

3.3 监理失职或者渎职行为

(1)监理人员违章指挥或者错误指令。

(2)将不合格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3)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4)对应检查的项目未检查,或者对应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未实行旁站监理的。

(5)转让监理业务的,造成质量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的。

(6)违反监理合同约定的其他失职或者渎职行为。

4 监理应该做的重点工作

4.1 法律法规的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4.2 现场监理重点

(1)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建立和完善项目监理机构,明确岗位职责,设置专职或兼职安全监理人员,各类监理人员和数量满足建设工程监理工作需要。

(2)组织监理人员教育培训,学习涉及监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工程标准规范等。

(3)编制监理规划和细则,明确监理工作制度、内容、程序、方法和措施,进行工作交底。监理工作程序化、标准化。

(4)正确运用审查核验、日常巡视、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告知、监理例会、专题会议、监理指令、监理报告、监理日志及监理月报等监理方法手段。

工程监理的质量责任篇8

一、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是建设市场活动中重要主体之一。建设单位控制着建设工程全部投资,并且是该投资行为的最大受益者。在我国建设市场全面处于买方市场的条件下,建设单位不仅具有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的主动权,建设行为的监督管理控制权,还具有拒绝支付雇佣款项的权利,因此建设单位相对其他建设主体享有充分的权利,它的优势地位相当突出。

享有权利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对于建设单位应该落实何种责任呢?根据国际惯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该实行业主负责制,建设单位可以自行负责管理建设行为,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其他机构代为管理。也就是说,建设单位在遵守国家建设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前提下具有管理建设行为的绝对自,同时也应该承担因管理行为失误或不当所导致的质量损失和事故的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

但是,我国现在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许多建设单位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投资业主,还有一些建设单位根本不具备独立管理建设投资的能力。建设单位贪赃枉法,滥用权利的现象大量存在,因此造成的投资浪费和质量事故屡见不鲜。在这样的条件下实行业主负责制只能导致建设市场更加混乱。因此,在我国现阶段有必要对建设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和有效监控,作为向最终实行业主负责制的过渡。对政府投资和国有投资工程实施全面政府管理,政府投资和国有投资业主根据工程的性质和规模委托国家或地方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工程项目管理机构代行管理职能,同时转变各事业单位基建处的职能,将其权利和责任限制在建设工程的日常维护之内;对房地产企业,要严格资质等级的审定和项目审批工作;对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私人建设投资实行委托开发;对乡镇业主投资工程(包括农民自建工程)实施有效监控。

当前,另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是国有投资工程建设单位质量责任主体不明确,导致政府部门工作人员,酿成重大的工程质量事故。国有投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追究政府部门的行政责任实质上是追究国家的责任,也就相当于政府部门并没有承担质量责任。因此,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在追究政府部门质量责任的同时,应该将质量责任进一步落实到人。追究建设工程负责人的责任,强化责任人的责任和风险意识,才会真正督促政府部门对其建设行为认真负责。

二、设计单位

设计单位经过资质审查具有从事工程设计的特许权,通过设计招投标又获得了一个建设工程的设计权和获利权,同时设计单位也必然要承担工程设计的质量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的方案设计获得规划部门的审批后,设计单位开始工程技术设计任务。设计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要求及地质勘察报告,对工程进行全面策划、构思、设计和描绘,最终形成设计说明书和图纸等设计文件。设计文件是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标准性文件,也是监理单位进行施工监理的重要依据,因此设计文件的质量决定了建设工程的“先天”质量。

从1999年某地工程质量大检查的结果来看,设计不规范、存在明显缺陷的现象还很严重。如,盲目套用设计图纸来执行强制性设计标准和安全标准,设计不符合地区抗震强度要求等等。这些设计上的缺陷致使建设工程“先天不足”,留下了无法弥补的质量隐患。数据统计显示,由设计因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在质量事故中占有相当的比重。因此,规范设计单位的设计行为,提高设计质量已经成为一个需要重视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要求设计单位严格遵守国家规范和标准之外,加重设计单位因设计失误而导致的工程质量损失和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也是一个非常有效的手段。过轻的设计质量赔偿责任容易使设计单位产生了懈怠心理,设计单位有效投入不足,缺乏应有的细心与耐心,最终酿成质量缺陷。

我国设计质量赔偿责任的规定显失公平。1996年7月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第6 2.2款规定:“由于乙方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乙方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甲方偿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与免收的设计费金额相等”。根据此条规定,无论设计单位由于设计错误给建设单位带来多么严重的经济损失和质量责任,建设单位至多只能获得相当于设计费的有限经济赔偿。一旦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根据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此款规定应认定为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条款。那么设计单位承担的经济赔偿额度到底应该是多少呢?笔者认为,设计单位应该承担因其设计错误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即直接损失和合理的间接损失。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督促设计单位以更强的责任心进行工程设计,进而防止由设计失误而导致的工程质量损失和事故。同时,也可以有效抑制设计挂靠现象的产生。

然而,要求设计单位承担因其设计失误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还受到一些因素的制约。要想实现加重设计质量赔偿责任的目的,首先必须解决以下一些问题:

1、提高工程设计收费费率,与国际市场接轨

根据(1992)价费字375号“设计收费标准说明”,不同工程等级和工程概算投资的民用建筑工程设计费率控制在工程概算投资额的1.1—2.0%,与国际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相比,这个费率水平明显偏低。首先,低水平的工程设计费沿袭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收费标准,只重视国家计划的完成,忽视了设计单位的经济效益,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其次,工程设计收取成本价限制了设计单位技术人员的投入,进而影响了工程设计质量。在这样低的收费标准下,要求设计单位承担过大的设计质量赔偿责任又会产生新的矛盾。

另外,对内资和外资设计单位采用不同的收费标准,不能要求二者承担相同的设计质量责任。根据1993年北京市物价局—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关于调整本市住宅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和1996年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印发的《北京市外资(合资、合作)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外资设计工程项目的收费标准大约是内资设计的2倍左右。这样的规定一方面说明我国的设计单位并没有真正纳入公平的市场竞争轨道,另一方面也说明提高工程设计费符合建设科学规律。高收费也必然意味着公平、严格的设计质量责任。我国近期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与国际建设市场接轨,提高设计收费势在必行。

2、保障设计收费

当建设单位因变更设计任务书而导致设计大量修改或返工时,尽管在合同中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大多数的设计单位并没有因此获得相应的修改或返工补偿,设计单位不能依据设计合同的约定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致使投入和产出更加失衡。建设单位拖欠设计费也是设计单位效益低下的一个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设计单位有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的违约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复杂的司法程序和法律关系“人情化”等不规范的操作方式,使设计单位不愿意投入大量的时间、人力和财力而采用私下解决的方法。这更助长了建设单位的恣意妄为。

3、维护设计单位的设计独立性

设计任务书是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的具体任务和要求。设计单位据此与建设单位签订设计合同并作为履行设计义务的依据。当对设计任务书进行实质性变更时,建设单位必须与设计单位协商,取得设计单位的同意方可变更。否则,视为建设单位违约,设计单位有权解除设计合同并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对设计工作提出合理的要求和意见,但是不能强行干预设计。保障设计单位的设计工作的相对独立性,设计文件才会反映设计单位的真实意图。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设计单位承担设计质量赔偿责任是公平的、合理的。

4、建立完善的工程保险制度

建设工程具有投资高、规模大、工期长的特点,建设各个主体的风险普遍存在。建立工程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将建设主体的风险进行转移。建设主体购买相应的保险,一旦发生事故损失,将得到保险公司的经济赔偿,将风险减小到最小程度。对于工程设计,参照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应实行强制设计责任险,强制设计单位对其设计责任投保。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不同设计单位的声誉、业绩水平和设计质量等因素确定不同的保险费率。把保险公司是否提供设计保险和保险费率的水平与设计单位的具体指标相结合,能够间接地促进设计单位提高设计质量、避免设计失误。

因此,加重设计单位设计质量的赔偿责任还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三、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作为工程建设的实施者,其施工水平和施工质量直接决定着建设工程的质量。施工单位也希望建造出令建设单位和人民群众满意的优质工程,提高自身的声誉,为将来继续承包工程打下良好的信誉基础。

我国现阶段的质量管理的焦点集中在施工阶段,施工单位质量责任的规定相对比较明确,如何更好地执行这些规定是保障施工质量的重点所在。但是,在法制建设不健全的条件下,面对“僧多粥少”的建筑市场,施工单位经常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大多数施工单位只能以微利或成本价承包工程,施工质量自然成了建设成本的牺牲品。因此应该规范建设市场行为,保护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并赋予施工单位一定的权利,尽量扭转施工单位处于劣势地位的局面。

目前,施工单位所面临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

1、建设单位的招投标行为不规范

建设单位与某个施工单位串通,以“陪标”的方式指定承包商,这样其他施工单位就失去了平等竞争的机会。建设单位和被指定的施工单位的行为处于暗箱操作之中,其他施工企业并没有真正参与工程竞标,因此很少会有招投标质疑的现象产生。这样的现象在我国的招投标市场上比较普遍。

另外的一个普遍现象是建设单位故意压低标价。建设单位作为投资者,对建设成本实施控制理所当然,但问题是建设单位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授标或者变相压低标价(如不支付开工前费用且该费用不计入标价)。在一定的技术方案、工期和质量的条件下,建设成本是相对固定的,因此降低工程造价的空间是很有限的。违反建设科学规律,任意压低标价,将造成施工单位盲目压缩必要的质量成本和质量投入,从而影响工程的质量目标的实现,甚至是房倒屋塌的严重后果。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的招投标法规来解决这个问题,但依然是屡禁不止,这也说明了执法部门的执法程序的不妥和执法力度的不足。

2、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甚至是恶性竞争加剧了标价的不合理性

施工企业众多,但都没有形成规模效应,缺乏企业的竞争力。施工企业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生存,赔本赚吆喝,以低于成本的标价承包工程,形成了施工企业之间的恶性竞争。施工企业之间的恶性竞争更加助长了建设单位的不法行为,建设市场的畸形发育更加严重。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是实现集团化经营和专业化经营,进行企业兼并,将不具备竞争实力的小型施工企业淘汰出局,并鼓励小企业发挥自身优势向专业公司或物业管理公司方向转向。

3、不合理的工期要求使质量控制与进度控制之间出现矛盾

合理的工期反映了工程项目建设过程的必要程序及其规律性。建设单位为了使在建工程尽早发挥经济效益,强制施工单位在限定期限内竣工。工期目标不合理,盲目压工期,抢速度,将打乱建设施工的正常节奏。正常的施工工序受到干扰,必然影响工程质量。特别是在建设成本不能相应增加的条件下,一味地追求施工进度势必会造成更严重的质量后果。

4、建设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间接地影响了施工质量

建设单位建设资金不到位,必然会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承建或在建工程停工。二者都会给施工单位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后果是施工企业的奖惩制度不能兑现,技术人员工资不能按时发放,技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受到打击,责任心涣散,进而影响建设工程质量。

只有解决上述问题,才能使施工单位以平等的身份进入建设市场。

要保证施工质量,还必须赋予施工单位一定的权利,以维护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独立性。这种权利包括拒绝权和免责权。对建设单位提出的不合理要求,施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施工标准有权拒绝实施。当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因施工问题发生意见分歧而建设单位坚持按照自己的意见进行施工时,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建设单位承担,免除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四、监理单位

我国的建设监理制度自1988年开始试点到1996年的全面推行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建设活动中发挥了显著的作用。但是,监理的“三控制”、“二管理”、“一协调”的职能并没有真正落实。从质量控制的角度而言,有两个原因制约着我国监理制度的发展。一是我国现行的监理制度侧重于施工质量的管理,而忽略了监理在设计质量监督方面的作用;另一是由于一些建设单位对监理制度不够重视,把监理单位置于监工或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的位置上,而不授予或干预监理单位的质量否决权和争端调解权,从而使建设监理的施工质量控制成为一纸空文。没有真正赋予监理单位质量控制权,而追究监理单位的质量监理责任,这是有失公平的。

监理单位的赔偿责任过轻是违背公平原则的另一个问题。根据1995年10月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第25条的规定,“监理单位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单位过失而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向业主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酬金总数(扣除税金)。”和设计的赔偿责任一样,这样的规定对建设单位也是非常不利的。当然,这也和我国的监理收费过低,监理收费不能保证和缺乏监理职业保险制度有关。

虽然建设监理制度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与国际上通行的工程咨询制度相比,我国建设监理制度的发展存在很多问题。笔者建议对现行建设监理制度进行改革,切实贯彻建设监理制度最初的指导思想,与国际上的监督管理模式接轨,实现建设监理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管理。

五、质量监督(总)站

我国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按照我国目前的行政设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和监督站行使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根据1990年4月建设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监督站需要介入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核验工程质量等级。目前大多数投入使用而发生质量事故的建设工程都经过了监督站的检验,而且部分工程还是“省优”、“部优”工程,这样就使监督站的工作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监督员的漏检、错检以及的行为使社会对政府监督产生了信任危机,进而对监督站的职能和责任问题提出了质疑。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我国政府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是必要的。同时,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政府监督也是国际惯例。然而,我国现有的质量监督制度是否完善,质量监督站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对等,这是我国政府监督需要考虑的问题。一个工程经过监督站核验后出现质量事故,监督站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根据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0年4月建建字151号文)第21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施行)第76条的规定,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的,退还收取的监督费;对于监督员的渎职、和追究其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笔者认为,由于监督员自身的原因和他所面对的种种诱惑,这样的规定还不足以有效扼制监督员的失职和不法行为的发生。对于政府监督的职能和责任,笔者有如下建议:

1、转变监督站的职能,并建立发达国家通行的使用许可制度

监督站继续履行政府对工程质量强制监督的职能,但监督的方法、手段需要改变。根据“谁建设谁负责,谁设计谁负责,谁施工谁负责”的国际惯例,监督站不再直接参与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工程质量等级的核验。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等有关单位自行组织进行,监督站只负责监督竣工验收程序的合法性。当竣工材料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监督站核发使用许可。核验工程质量等级由行业协会负责实施。

2、加大对监督站失职行为的处罚力度

监督站漏检和错检的产生与监督员的技术水平和责任心是密不可分的。在严格管理监督员和监督站站长资质条件的同时,还应该加强监督站站长和监督员的定期培训,以适应飞速发展的设计施工水平的需要。加强敬业教育是增强监督员责任心的一个手段,但适当加大处罚力度也是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鉴于目前的处罚集中在监督员的直接责任。笔者建议应该追究直接领导者的严格领导责任。当领导者的责任与监督员的行为挂钩时,领导者才会真正督促监督员学习并监督监督员的行为。另外,监督员和领导的责任不应仅仅局限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还应该追加一定数额的经济责任。

工程监理的质量责任篇9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国家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发实施,工程质量监督领域实现了有法可依、依法执监。结合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对监督方式及监督内容实现规范化、科学化、标准化,充分认识工程质量监督的监督原则、思想、方法及行为。才能体现对公众和社会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因素的控制,达到监督成效提高的目标。

1明确工程质量监督的重要原则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职责及职能运作,责任重大。其监督依据是: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规范、规程、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中有关工程质量的要求及说明;工程建设合同中符合有关法规的工程质量约定。监督依据是指导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原则。必须要自始至终不偏离这个原则,做到依法监督、依法办事、公正执法、行为规范。这样才能真正体现监督职责的落实,才能使质量监督机构职能运作得到正常有效的发挥。

2坚持“以人为本”的监督思想和工作方法

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把人作为工程质量控制的动力,充分调动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人的工作质量,控制工序施工的质量,确保其他因素投入运作的质量,这样才能达到工程质量的有效提高。确立“以人为本”的监督管理理念,对工程质量行为具体实施强化监督措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应针对有关各方责任主体和人员所存在的不规范质量行为,进行严格地监督检查,促使其工程质量行为规范化。坚持依法监督,按规范规定要求进行控制,有针对性、有措施的抓好各方人员规范化责任行为的真正落实。

3坚持严格要求的执法原则和监督作为

在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过程中,监督工作成效的高低,往往取决于执法原则的把握,能否做到严格控制。监督工作中原则的控制,体现在监督人员的监督作为上。目前,实施监督工作在这一点上还有欠缺的地方。例如有的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质量责任主体存在不规范的质量行为,处理问题方式存在只是“口头禅式”的指出,监督力度明显存在不足,监督作为缺乏强力有效的措施;有的发出整改通知后缺乏跟踪督查力度,对检查落实整改的情况没有做足后续工作,从而影响监督成效。在监督作为方面,应先纠正自身工作上的“质量缺陷”,以高度的原则性来要求自身的监督作为。应着重在原则问题上严格把关、认真负责,强化监督力度,最终达到提高监督作为成效。

4强化工程质量监督的对策措施和工作要点

针对工程质量的实际问题,应着力做好的工作很多,从系统监督全过程来看应抓好以下三个阶段的监督。

4.1抓好工程项目实施前的监督

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施工前的监督,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一是受理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注册手续,二是对施工现场参与工程建设各方行为主体的质保体系进行核对审查。

4.1.1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注册方式: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项目监督注册手续。

注册内容:建设单位在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2) 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监理合同;

(3)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成;

(4) 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

(5) 其他需要的文件资料。

当提供的资料不齐全时,监督组应督促建设单位补齐后再办理监督注册手续,并将监督注册登记表存入监督档案。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特点、投资形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信誉等,制定出有差别性的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根据监督中发现问题的情况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

4.1.2质保体系核对审查

审查方式:监督组应在施工现场工程施工前进行核对审查。

审查内容:监督组应按监督注册时提供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组成,相关人员资格证书等资料,对各方责任主体的项目管理机构设置、岗位责任制、人员资格和到位情况进行核对审查。责令审查达不到要求的责任单位整改。及时填写建设工程质保体系审查表存入监督档案。

通过以上审查监督,实现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过程的预控监督。施工前质量监督管理的重点归根到底是对业主质量行为的监督管理,业主是所有这些活动的组织者及决策者,也是规范业主质量行为及活动结果的重要措施。

4.2抓好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监督

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监督,重点任务是:一是施工作业面的监督抽查,二是工程实体监督抽查。

4.2.1施工作业面的监督抽查

抽查方式:监督组应以工程中质量转化过程的施工操作面为主线,对建设、监理、设计、材料、设备生产和检测主体的协作配合的监督抽查。在施工现场抽查施工作业面的施工质量时,采取与工程重要部位的隐蔽工程检验相结合的监督抽查方式,以保证监督抽查内容和部位能够真实反映施工的质量状况。

抽查内容:监督组以施工操作面为主线,结合本操作面工程相对应的责任主体、相关机构质量行为和操作面施工质量为主要内容。具体内容为设计交底、变更工作程序情况;施工方案、工艺编制和报审情况;材料验收、报检和抽测情况;施工方案、工艺执行情况;作业面工程检验、报验和实物质量情况等。应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文件,现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监督抽查,对工程材料的抽测应在对材料质量有怀疑时进行。及时填写部位操作面监督抽查记录表存入监督档案。

通过施工作业面的监督抽查,确保使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得到规范,国家与公众质量利益通过实体有效操作得以全面实现,保证施工过程的质量处于受控状态,确保质量转化过程阶段的建设工程项目质量。

4.2.2工程实体监督抽查

抽查方式:监督组应以中间产品工程实体为主线,对建设、设计、监理、材料及设备生产和检测主体的协作配合的监督抽查。在施工现场抽查工程实体施工质量时,应选择工程结构质量、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部位和项目,根据监督方案实施不预约不通知的监督抽查,保证检查内容和部位能够真实反映工程实体的质量状况。

抽查内容:监督组应以工程实体为主线,和本工程实体对应的责任主体、相关机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为主要内容。对该分部(分项)施工资料、该分部(分项)监理资料、实体性能抽测、尺寸偏差和外观质量等情况。应严格按工程的设计文件,现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抽查,使用科学的检测仪器对工程实体进行抽测,以提供准确可靠的数据确保工程质量监督抽查的科学性及权威性。及时填写部位实体监督抽查记录表存入监督档案。

通过工程实体监督抽查,确保使工程实体质量处于受控状态。质量监督机构应站在执法的角度,通过对工程实体质量问题追溯参与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机制,查处各方主体责任者的违规行为,增强各方责任主体的自律能力,提高行业整体素质,从而保证工程实体质量。

4.3 抓好工程竣工验收阶段监督

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一是主要分部(子分部)验收的监督;二是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的监督;三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监督方式:监督组应以主要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为主线,建设、设计、监理、施工主体协作配合的工程质量验收监督,和建设单位约定时间到验收现场进行验收监督。

监督内容:监督组应以主要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为主线,本工程验收的责任主体、相关机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为主要内容。具体设定为验收条件核查;组织形式监督;验收程序监督;使用功能抽查;观感质量抽查等。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文件、现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验收监督。及时填写工程验收监督记录表存入监督档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在这一阶段的监督中还应着重,一是严格把好对主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的监督关,从而确保工程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二是严格把好对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维护过程中的质量监督,使建设工程全寿命期内的质量标准得到有效实现。

工程监理的质量责任篇10

2、建立健全“政府监督、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监理、企业自检、社会监督”五级质量综合保证体系,落实工程质量管理各项措施。为进一步强化工程质量监管,市局每年都组织开展全县农村公路完工工程、在建工程质量的全面检测工作。经检测不合格的公路路段予以返工。同时,我局定期对建设项目开展专项检查工作。重点检查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工程进度、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廉政建设等情况,对质量监管工作不力、进度迟缓、责任单位和个人失职的,予以通报批评。为确保工程质量,我局做到公开建设单位、建设责任人、建设标准、建设工期、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举报电话的“七公开”,有效地提高了群众参与质量监督的积极性和针对性。

3、为严格公路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我局督促工程业主、施工、监理三方签订责任书,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质量责任登记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建立了工程领导责任制度,工程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分片负责,责任到人。各乡镇政府落实主体责任,确定了各项目的乡镇政府、乡镇交通管理站、行政村责任人,以及现场监督员(群众监督员)。同时,对于重点工程我局也派出各项目的责任人及现场负责人。

工程监理的质量责任篇11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建设工程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工程建设必须按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内控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投诉。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检举。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当及进处理。

第八条  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负责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建设工程总承包以及建设监理、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

(四)组织质量监督人员和质量检测人员的培训、考试或考核工作,核发资格证书;

(五)组织评选优质工程,组织或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六)协调、处理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查处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

(七)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省、市(地区)、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实施具体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省有关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对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对各市(地区)、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受监督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二)对受监督的建设工程制定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监督重点部位、环节,会同建设或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质量交底;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建设装饰装修、建设或监理单位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建设工程质量规定的情况;

(四)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质量抽检,对进场的建筑材料、设备进行必要的核验;

(五)评定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核发质量等级证书;

(六)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和承办优质工程评选工作;

(七)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培训、考核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和质量检测员;

(八)调解工程质量纠纷,处理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装饰装修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发施工许可证。

专业建设工程,由有关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其核定的工程质量等级结论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必须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办理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监督计划,指定质量监督员,并书面通知工程建设有关各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检测业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员必须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检测所需试样,由建设或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或者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现场随机抽样,并对送样或取样的批量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质量检测员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并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

第三章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同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单位签订的建设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建设单位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必须提交必要的设计文件、建设合同等资料,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质量监督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的设备和材料质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并对提供的设备和材料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必须按规定向有关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开发、经营商品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

(二)提供有关使用、维护的说明;

(三)对出售的房屋按合同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理的,应按规定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书面通知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从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经营活动,不得与受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单位有隶属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派出与监理任务相适应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建设监理人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监理时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有权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报告建设单位;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报告质量监督机构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方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所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勘察、设计人员审签,并承担质量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应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真实反映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状况,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三)设计文件应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深度,图纸配套,说明清晰、完整;

(四)设计文件中应注明选用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色彩、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除批准的试点工程外,不得将国家、行业、地方未标准的技术、工艺、材料用于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要求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负责改正,但不得增收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九条  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涉及到建设工程的结构、规模、标准的变更,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重大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组织的设计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文件交底;参加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主要隐蔽工程和工程竣工质量的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兴建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对所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承担质量责任,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的监督检查。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并承担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分包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对所分包的建设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参加设计图纸会审,制订施工方案,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图。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材料员、质量检查员和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进场联合验收制度。材料员、工程技术人员以及监理员必须对进场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进行联合验收,并对所验收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工程建设中偷工减料,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消防、治安等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强行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  生产、供应单位所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和设备,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质量要求,并对所生产和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和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和技术资料;

(二)建设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资料;

(三)设计变更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图。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到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验收申请后,必须在十日内开始对该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核查,核定质量等级。核定为合格的,发给《陕西省合格工程证书》;达到优良等级的,由省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并发给《陕西省优良工程证书》;核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修或重建后重新申请验收。

未取得合格工程证书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对取得《陕西省优良工程证书》的建设工程,应当给以优质加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建设工程质量等级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建设单位签署建设工程保修证书,提供使用和维护说明,在保修内定期回访用户。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按不同类型的工程分别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工程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供热和供冷工程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三)室外上下水、小区道路及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四)其它建设工程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三条  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因勘察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单位按勘察收费的部分或全部承担;

(二)因设计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设计单位按设计收费的部分或全部承担;

(三)因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无偿返修;

(四)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或建设单位可依法向生产、供应单位追偿;

(五)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六)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用户承担;

(七)因不可抗力超过设计设防强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损害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承担责任;

前款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建设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机构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监理单位或质量检测机构按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保证金制度。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从工程结算中按规定预留保修保证金,在银行专户储存,不得挪用。

建设工程保修期内未出现由于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或出现属于施工单位造成的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已经进行返修的,按照不同的保修期限,在该项保修期满后2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保修保证金的本金及利息,全部退还给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预留保修保证金的比例为:住宅工程、公用建筑工程为工程造价的1.5%至2%;其它工程参照上述比例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设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建设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建设工程资质管理,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警告、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暂扣资质证书的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

第四十七条  工程建设检测员、监理人员、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材料员、质量检查员违反建设工程资格管理,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视其情节处以警告、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警告、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建设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机构及其工程专业技术人员拒绝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资格检查监督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视其情节处以整体或相应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的1%至5%的罚款;对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采购、使用未经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在工程建设中偷工减料使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暂扣资质证书的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

第五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视其情节处以警告、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监理单位从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经营活动的;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伪造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的。

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导致质量事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一条  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的原因形成工程质量隐患导致的质量事故,由责任方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事故责任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二条  因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消防、治安等单位强行指定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质量事故的,上述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三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因其提供的建筑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发放质量等级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资质证书,对其负责人或责任人给以行政处分。并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发放合格证书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负责人或责任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五条  拒绝和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行使质量监督权和行政处罚权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被处罚人对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被处罚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吊销资质证书或对单位罚款在五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五千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工程监理的质量责任篇12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特大质量安全事故(包括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由此可见,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职责在政府主管部门,国外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职能也由政府部门履行,而施工安全的责任却由施工企业负责。将施工企业应当承担的工程施工安全责任推卸给监理企业是不合适的。所以,从法理上讲监理企业不应当承担工程安全责任。

不过,虽然法理上找不到监理企业承担工程安全责任的依据,并非意味着监理企业可以置涉及工程安全工作于不顾。《建设监理规范》第3.2.1第6款规定: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审定承包单位提交的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包括安全措施)、技术方案、进度计划。”第6.1.2第3款规定:“施工出现了安全隐患,总监理工程师认为有必要停工以消除隐患”时,可签发停工令。第6.2.1中规定: “当工程变更涉及安全、环保等内容时,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定。”“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变更单”。既然监理企业或总监工作范围已经涉及到工程安全的管理,就有可能发生因行为失当而产生的安全责任事故。

我们认为,不能排除因监理企业或监理人员过错导致的工程安全事故责任,如监理企业转让监理业务、或因监理人员失职、渎职或错误指令等原因造成安全事故,则当事监理企业或监理人员恐怕难辞其咎。如2001年11月17日某地的一综合住宅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基坑坍塌,造成4人死亡3人负伤的恶性事故。据调查其原因是: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方案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施工中违章指挥,边坡未按规定放坡,坑边堆积弃土未能及时清理,固壁支架失稳,导致事故发生。

在这起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中,监理企业不可能置身事外,据调查结论:该工程监理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严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对违反国家规范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基坑施工的行为,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该工程总监理工程师未严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让违反国家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得以实施,负有失职之责。施工过程中,监理人员发现施工企业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却熟视无睹,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导致工程安全事故发生,监理人员也难脱干系。举一反三,相类似的问题发生时,监理企业或监理人员企图洗脱责任恐怕令人难以信服。《刑法》第137 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表明,如果监理企业或监理人员因失职、渎职或等原因造成工程安全事故,将承担工程安全事故责任。

从现实和发展趋势考察,监理责任范围逐步扩大,程度逐步加深。如国家计委的《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第22 条第四款规定:建立对建设项目法人的考核制度,其中考核内容包括“建设工期、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控制情况。”国家电力公司颁发的《电力建设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过程的安全健康与环境负有全面监督、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现场安全保证体系和安全监督体系。”第59 条规定:监理企业应“建立以安全责任制为中心的安全监督制度及运行机制。”“在编制监理大纲、监理规划时,应明确安全监理目标、措施、计划和安全监理程序,并建立相关的程序文件,经项目法人批准后再编制监理细则。”第60条规定:监理人员“对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混乱,事故不断的施工承包商,有权暂停拔付工程款或建议中止工程承包合同。”浙江省建设厅依据《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制定的“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监理人员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理管理,督促施工单位确保施工现场安全设施的合理配置。”上述情况说明,为了保证国有资产运行安全和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不受损害,加大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人的责任,其中包括赋予其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恐怕也是题中之义。因此界定包括工程安全在内的监理责任边界实属必要(下文专题讨论监理责任问题)。

综上所述,我们以为从多个视角和不同层面分析,特别是考虑到现实和发展的需要,监理企业在科学界定其责任界线的前提下,必须介入建设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工程监理的质量责任篇13

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工程监理单位应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责并对工程安全承担监理责任。我们认为包括工程安全在内的监理责任来源于两个渠道:一是法律的规定,目前法律法规中尚无关于监理应承担工程安全责任的明确规定;二是来源于业主与监理企业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也无此内容。因此这种认识是不恰当的,原因是:工程监理企业作为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其权力、责任和义务是受业主委托而派生的。《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均没有对业主的安全责任进行规定,所以业主也不可能将不属于自身应当履行的工程安全责任委托监理企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特大质量安全事故(包括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由此可见,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职责在政府主管部门,国外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职能也由政府部门履行,而施工安全的责任却由施工企业负责。将施工企业应当承担的工程施工安全责任推卸给监理企业是不合适的。所以,从法理上讲监理企业不应当承担工程安全责任。不过,虽然法理上找不到监理企业承担工程安全责任的依据,并非意味着监理企业可以置涉及工程安全工作于不顾。《建设监理规范》第3.2.1第6款规定: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审定承包单位提交的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包括安全措施)、技术方案、进度计划。”第6.1.2第3款规定:“施工出现了安全隐患,总监理工程师认为有必要停工以消除隐患”时,可签发停工令。第6.2.1中规定:“当工程变更涉及安全、环保等内容时,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定。”“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变更单”。既然监理企业或总监工作范围已经涉及到工程安全的管理,就有可能发生因行为失当而产生的安全责任事故。我们认为,不能排除因监理企业或监理人员过错导致的工程安全事故责任,如监理企业转让监理业务、或因监理人员失职、渎职或错误指令等原因造成安全事故,则当事监理企业或监理人员恐怕难辞其咎。如2001年11月17日某地的一综合住宅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基坑坍塌,造成4人死亡3人负伤的恶性事故。据调查其原因是: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方案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施工中违章指挥,边坡未按规定放坡,坑边堆积弃土未能及时清理,固壁支架失稳,导致事故发生。在这起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中,监理企业不可能置身事外,据调查结论:该工程监理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严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对违反国家规范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基坑施工的行为,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该工程总监理工程师未严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让违反国家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得以实施,负有失职之责。施工过程中,监理人员发现施工企业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却熟视无睹,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导致工程安全事故发生,监理人员也难脱干系。举一反三,相类似的问题发生时,监理企业或监理人员企图洗脱责任恐怕令人难以信服。《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表明,如果监理企业或监理人员因失职、渎职或等原因造成工程安全事故,将承担工程安全事故责任。从现实和发展趋势考察,监理责任范围逐步扩大,程度逐步加深。如国家计委的《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第22条第四款规定:建立对建设项目法人的考核制度,其中考核内容包括“建设工期、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控制情况。”国家电力公司颁发的《电力建设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过程的安全健康与环境负有全面监督、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现场安全保证体系和安全监督体系。”第59条规定:监理企业应“建立以安全责任制为中心的安全监督制度及运行机制。”“在编制监理大纲、监理规划时,应明确安全监理目标、措施、计划和安全监理程序,并建立相关的程序文件,经项目法人批准后再编制监理细则。”第60条规定:监理人员“对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混乱,事故不断的施工承包商,有权暂停拔付工程款或建议中止工程承包合同。”浙江省建设厅依据《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制定的“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监理人员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理管理,督促施工单位确保施工现场安全设施的合理配置。”上述情况说明,为了保证国有资产运行安全和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不受损害,加大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人的责任,其中包括赋予其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恐怕也是题中之义。因此界定包括工程安全在内的监理责任边界实属必要(下文专题讨论监理责任问题)。综上所述,我们以为从多个视角和不同层面分析,特别是考虑到现实和发展的需要,监理企业在科学界定其责任界线的前提下,必须介入建设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首先,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密不可分,质量隐患往往导致安全事故,而不安全因素又可能为质量事故埋下祸根。工程质量或施工安全相辅相成,试图将二者截然分开是十分困难的。从某种角度上讲控制质量就是控制安全,反之也成立,不能说监理企业有控制工程质量之权,却无因过错而承担质量事故之责。其次,从一些工程监理实际情况看,已经出现业主与监理企业委托监理合同中,明确提出实施除质量、进度、投资之外的工程安全控制,这也反映了监理理论和监理法规滞后于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积累工程安全监理经验,为政府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提供可靠依据。最后,现实中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的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有责任也有义务,为防止和减少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贡献绵薄之力。因此,现实需要就是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追求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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