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实用13篇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篇1

案例一:

20__年3月,甲向乙借款150万用于短期资金周转,但是乙要求甲找人来担保,甲找来自己的朋友丙,甲乙在向丙说明了借款的情况后,丙同意为甲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甲无法归还借款。20__年6月,乙向法院甲和丙以及丙的丈夫丁,请求法院判令丁连带偿还该笔借款。丁对上述借款和担保等事实不知情。本案的焦点在于:丙为甲提供担保而负的担保之债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二:

杨某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以个人名义向李某借款用于经营与他人共同开办的某公司,共计债务20万元,该借款发生在杨某与陈某分居期间,后杨某与陈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后李某向法院,要求杨某、陈某共同偿还该20万元的债务。审理中,杨某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陈某举证证明该债务发生在分居期间,且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已约定债务各自承担,因此认为其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在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应否承担还款的责任。

笔者认为,要想弄清楚以上焦点问题,必须对我国民法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予以明确,即如何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概述

(一)、夫妻共同债务概念的重新认识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首要问题是要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目前无论是法律上还是理论界对此尚无一致认可的概念。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性规定,结合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及现实情况,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为维持生活或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务。具体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从债务发生的时间来看,必须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但有些特殊情况可不受该期间限制,如结婚登记前,双方为购买新房、筹办婚礼、置办结婚用品所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是为了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而且婚后也为夫妻共同使用,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从债务发生的原因来看,夫妻双方是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既包括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如赡养老人、抚养子女、日常生活所引起的债务,也包括双方或一方为增加家庭收入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行法律规定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问题,20__年新《婚姻法》中并没有非常明确的给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下定义,仅在第19条第3款中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第41条中规定了“离婚时,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司法解释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判断上有更进一步的规定:

1、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

《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条还列出四种个人债务的情况以区别共同债务:“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

在20__年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

除此以外,在198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从上文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概念以及现行法律的规定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关于共同债务认定有两种认定标准。

1、“目的论”标准

结合债法的原理、对共同债务定义的理解以及《婚姻法》的规定,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是共同债务可以从两个方面把握: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这种把债的发生原理和共同债务的定义相结合为内在标准,把举债的意愿和目的相结合作为外观判断原则的标准,笔者称为“目的论”标准,还有学者称之为“用途论”标准。

2、“形式论”标准

“形式论”标准即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除了两种除外规定后都推定为共同债务。也就是说,以一方或双方谁的名义都不改变债务的性质,除非有证据证明所负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在债务发生时债权人已知道夫妻双方采用约定分别财产制。《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定的就是这种“形式论”标准。从社会效益来说,这种推定的做法对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当事人和法院的角度而能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思想。

有学者提出,确定婚姻债务性质,客观上存在三个诉讼:夫妻双方的离婚诉讼、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债务诉讼、原夫妻之间的追偿诉讼。 为此,笔者围绕上述三个诉讼结构结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来探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三、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规则

(一)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认定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主要是指在夫妻双方的离婚诉讼以及夫妻之间的债务追偿诉讼中的债务承担问题。在上述两个诉讼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应采“目的论”标准,从理论上讲,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从前文分析来开,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考虑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 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目的论”标准用于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中确定债务性质,主要理由一是根据“目的论”标准,双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与离婚诉讼的特点一脉相承,即解决婚姻内部权利义务分担,维护夫或妻单方的财产安全。二从举证能力看,离婚诉讼当事人为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入、支出情况应有了解,对是否存在举债合意、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某一方个人生活等等,在举证能力上势均力敌。

在离婚诉讼中确定婚姻债务的性质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1)如果双方对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有争议,尤其是夫妻中一方向其亲戚朋友出具的借据,当存在夫或妻一方与他人相互串通伪造债务、多分财产的可能,在争议事实难以查清时,离婚案中应当暂不处理有关债务,告知当事人可待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一并处理,此时当然不必确定婚姻债务的性质。(2)“目的论”标准的效力不能对抗婚姻关系外的债权人,以防止夫妻双方相互串通、以离婚手段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对此,可在离婚诉讼的裁判文书中释明。

(二)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认定规则的立法本意及价值取向

《婚姻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现实生活中,处分共有财产时,有时是由夫妻共同出面,但更多的是夫妻一方单独处分。以债务的目的作为判断债务性质的标准可防止夫妻一方非因共同生活需要任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任意举债,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的举证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方法一般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即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就该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的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就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

按照举证责任原理及方法,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亦应有主张权利、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一方举证。夫妻共同债务举证应区分不同情形,依据公平正义原则和举证责任原理分类说明:

1、夫妻双方共同名义举债

第一,夫妻双方共同名义举债,一方主张是共同债务,另一方主张是个人债务的,应由主张是个人债务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则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夫妻双方共同名义举债,夫妻双方分别主张是另一方的个人债务的,应由夫妻双方分别举证。当双方举证不能时,则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名义举债

第一,夫妻一方名义负债,举债一方认为是共同债务,非举债方认为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的,应由举债一方举证。

第二,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夫妻双方分别主张是对方的个人债务,亦应由夫妻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总之,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还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夫妻双方谁主张权利,加重对方负担应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自己权利产生的事实、理由负举证责任。这样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形下,可以更好地保护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利益,减少了推定规则带给夫妻非举债一方的风险。同时,在夫妻共同名义举债情形下,要求主张是个人债务的一方举证不能时,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更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及时实现。

(四)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具体类型

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法律当然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况,但是在原则性规定不能覆盖所有问题时,法律规定应使用列举的方法。法律对其调整的对象采用概念或文字表述的,并对其进行列举,这一立法技巧能有效保证法律的严密性。在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如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的债务。(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6)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下列债务一般可认定为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带来的债务为接受遗嘱或赠与一方的个人债务;(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8)夫妻一方擅自为自己设定负担的债务,如为他人担保、代为清偿等。

四、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即上文提及的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债务诉讼。在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就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一)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改变了依共同生活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成立的婚姻法的规定,而是将婚后个人负债推定为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又从财产制的角度来对这一推定进行限制,规定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并且为债权人所知的,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笔者将该规定称为“推定规则”。

推定规则在理论界、实务界受到了愈来愈多的质疑: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合法的婚姻关系所要承担的风险明显大于同居关系,其价值导向偏失。第二,债务人配偶若不知举债事实,又如何证明举债时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多大可能会作此约定。第三,约定财产制仅是夫妻间的内部约定,债务人的配偶如何能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这一规则在实现司法正义上的困难,有不少法官甚至尽可能避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以求实质正义的实现。推定规则所具有的这种价值取向和政策考量的偏正性和时代性会使法律的天平发生一定的倾斜。

从上述的质疑声中可以看出,理论界对推定规则的适用还是存在分歧。下面笔者就该规则适用范围、适用基础、适用前提谈谈看法。如果将这些问题梳理清楚了,许多质疑、困扰也就迎刃而解了。

1、该条的适用范围限于夫妻单方非处理共同财产的举债引发的外部债务纠纷。《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就明确了适用该条调整的对象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须为意定债务之纠纷。该条的 设计宗旨是维护交易安全,所以,已婚者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不涉及交易安全的债务,不能援用该条来处理。

第二,须为夫妻单方举债引发的债务纠纷。该条运用的是司法推定逻辑原理,而以夫妻双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其性质确定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需推定,故也不能援用该条来处理。

第三,须为发生在债权人与作为债务方的夫妻之间的债务纠纷。该条仅调整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如果是夫妻内部就某项单方举债之性质发生争议,不能适用该条,而应该援用《婚姻法》第41条或该法其他相关司法解释。

第四,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引发的债务。夫妻单方处理特定共同财产引发的债务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处理。比如,一方与他人签订出卖夫妻共有房屋的合同,通常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在不构成表见的情况下,买受方自然无权要求出卖人的配偶承担连带的履行义务或违约责任。除此以外的夫妻单方举债,都应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处理。

2、该条的适用基础是婚姻法第41条规定

有许多人认为,该条与《婚姻法》第4l条不一致。但笔者认为,这两条并不矛盾,而是相关联的。《婚姻法》第41条确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同样适用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这两条在对夫妻债务性质的界定标准上是一致的。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概念上与《婚姻法》第41条所指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完全相同的定义,其法定的基本内涵也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3、该条的适用前提应是债权人对涉讼债务的性质不明

目前审判实践中遇到债权人就夫妻单方举债主张权利的案件,几乎是不加甄别地援引《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判决。这同样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其适用范围。该条是对夫妻单方所举债务性质的“司法推定”。如果涉讼债务的性质本来就明确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就不能再援引该条来“推定”为共同债务了。所谓“涉讼债务性质不明”,仅指善意债权人依据债成立当时的客观情形,不能肯定债务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即举债人的配偶不可能享用该笔债务。若债权人当时就能肯定这一点,又没有“表见”的外观,就说明债权人一开始就知道了“债务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就不能再适用第24条将单方举债推定为共同债务。如一方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之债、一方对第三人的赠与之债等,这类债务因为对夫妻财产没有任何贡献,不可能使举债方配偶从中享受到财产利益。因此,当债权人没有理由相信该类单方举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表见)时,一般应该认定债权人在债成立时就明知了债务的非共同性质,“就不能再适用该条来推定为共同债务。

(二)推定规则的合理性及立法缺陷

推定规则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两种除外情形才能否定,其合理性在于:对于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外表授权“,形成表见权,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抗辩。在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诉讼中如果采用”目的论“标准,将因为债权人对此不具备举证能力而缺乏可操作性,而推定规则运用证据学上的”推定“原理解决此司法操作难题,避免了诉讼中的繁琐证明活动,具有现实司法意义。从立法价值看,该标准总体上符合节省司法成本,侧重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潮流。

推定规则在有关举证责任分配上却是存在一定的缺陷。从理论上来说,推定规则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这种规则是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简单化处理,容易产生错误的利益衡量。依据婚姻法解释中关于举证原则的规定,实际上是直接免除了债权人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而将该责任强加给了债务人的配偶,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债务人的配偶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l)、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债权人主张其债权,就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权利产生的事实、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其有实际举证的能力。因为债权人在债务发生过程中,掌握了选择、决定是否与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动权,并且可以在债务发生前采取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等一系列措施,以保证债务实现,减轻风险,也有为以后发生纠纷时准备充分证据的能力。所以,按照公平原则及有关举证责任的一般法理,债权人都应当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2)、在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问题上,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的个人债务发生纠纷后,这个债务的性质就成为夫妻另一方与债权人争辩的焦点。根据推定规则,债权人无须证明,而债务人配偶却要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在争议之前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但如果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否认的情况下,证明起来很难,也很不现实的;并且很多人在离婚时,为了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绞尽脑汁的想办法故意伪造债务,就算是之前有约定,债务人肯定也不会承认了,而债权人为了自己利益,为了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不会实事求是的承认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3)、在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为约定分别财产制“的问题上,债务纠纷发生后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的事实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债权人不愿承认自己知道实情,要想证明债权人明知的主观想法对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更何况债务人的配偶想证明的是与自己利益完全对立、冲突的相对人的主观想法,这就更是难上加难了。

综上所述,推定规则将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是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也是极不合理的。

(三)、推定规则的价值衡量及司法完善

目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己成为全国法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普遍适用的规则,在立法上暂时无法对其完善的情况下,法官应充分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夫妻个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进行充分比较权衡,并灵活适用法律,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首先,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范围作限制性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现行婚姻法的解释,其应忠实于现行婚姻法,并限制在现行婚姻法的框架内。

其次,充分运用法官的个人经验法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法官审理案件时,在兼听双方当事人述辩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并利用自己的经验法则,充分运用法律规则,对个案做出合理公正的判断,一般而言,这样的结果会更趋向于实质正义。

最后,以共同生活标准为基础重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依据。在对依”目的论“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依推定规则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两种不同规定的比较中,可以认为,后者的立意在于免除债权人就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实则,就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后的成立上,仍可采用共同生活标准。并且考虑到债权人举证困难的事实,不妨将举证责任倒置,也即在立法技术上仍采法律推定的方法,但将其推定的内容限于共同生活上,具体内容为:用于共同生活的个人负债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就婚后个人负债未用于共同生活的,由债务人配偶负举证责任。同时,兼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即当事人就债务性质有约定的从约定。这样就将共同生活标准一以贯之,从而使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统一于共同生活上来。并且,对夫妻个人负债共同生活的推定,也是与大多数情形相符合的。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篇2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以及特征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目前,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学术界仍然存在争议,一部分法学人员认为,夫妻关系中的任意一方或者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需要所担负的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部分法学人员认为,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夫妻关系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为管理、维持共同的婚姻家庭生活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并需要由夫妻共同负担的费用即夫妻共同债务。第一种观点是基于《婚姻法》中的明文规定做出的认定方式。第二种观点则是利用抽象概括的方式,从债务的发生原因分析,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式。第一种认定方式只规定了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并没有对夫妻“共同生活”进行明确的规定。第二种认定方式的范围更为狭窄,将夫妻的共同债务认定为“合理正当管理而诞生的债务”,没有考虑到履行法定义务所必须担负的债务,不具备全面性。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主体必须是法定婚姻关系内的夫妻双方,不具备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不得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模式承担债务。不具备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主要包括男女双方未婚同居、婚外同居,以及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2.目的的特定性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处于特定目的向债权人负债,该类债务才具备法律效力。该种债务主要针对婚姻关系中家庭利益或者履行法定义务,对于超出家庭范围之外的债务,不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式。3.债务范围的特殊性夫妻的共同债务的范围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主要依据,以当事人的自我约定为辅,债务双方的当事人的债务债权约定的法律效力不得大于法律明文规定[1]。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债务双方当事人有权不予履行。除此之外,该类债务必须要发生在合法婚姻关系内,在提供债务证据时,当事人也要提供能直接证明债务以用于夫妻双方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支出,才能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责任的连带性责任的连带性,顾名思义,就是在夫妻关系之下,夫妻双方需要共同承担债务。夫妻双方内部的约定必须依循法律规定,约定内容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以及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条文具备法律效力,违反法律规定的,则不具备法律效力。5.责任财产的特殊性根据法律规定,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会存在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

二、当下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使用的司法困境

(一)个案审理中的司法困境

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时,往往会因为地方法院或者上下级法院的不同认定模式,导致审判结果不同,对夫妻债务有不同的认定[2]。这种情况的产生原因往往源于在离婚案件中,难以分辨夫妻共同债务的真实性。另外,说明了地方法院法官没有统一的认定模式,并且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知存在疑惑,在难以查清借款用途的情况下,难以及时选择适用案件的认定规则。尤其是当下的认定模式主要采用“限制适用”的态度,导致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受到影响。

(二)大数据视野下的司法困境

在审判过程中,往往由于没有正确应用“普遍使用规则”及其他认定规则,导致上诉率及再审率不断增加。使我国地方法院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以及立法价值方面不能取得成效。

三、司法困境的主要特点

(一)案件事实部分的特点

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多为货币债务[3]。并且由夫妻双方共同商议后进行的借贷活动较少,通常都是夫妻关系中个人,为维系生活以及生活刚需而产生的债务情况,还有就是夫妻关系中夫妻双方分居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值得一提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过程中,夫妻关系中的一方,因直接产生的债务,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是向第三方借款进行而产生的债务,受到法律保护。债务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之间的关系除了银行与借贷人以外,还包括个人借款,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亲密关系,中小数额的借贷往往只是口头约定,缺少能够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单据。在债务产生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往往缺乏法律效力,甚至部分“打白条”行为仅仅简单说明了欠款数量,连债务产生的时间以及债务双方的签名都没有,该类证据不但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其真实性的追溯也较为困难。值得一提的是,当下移动支付的方式已经得到普及,大多数借款都基于移动设备进行转账,因此,在追溯债务时,法院可以直接将从当事人移动设备中提取的交易记录作为有效证据。

(二)案件审理部分的特点

首先,是债务的真实性难以判断,由于债务证据多体现在书面或者网络设备中,造假较为容易[4]。不仅如此,在离婚案件中,也可以通过虚构债务达成财产分割以及不离婚的目的。在判决过程中,只要夫妻关系中的其中一方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就是共同债务难以辨别,在判决过程中,难以分辨借条等证据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状态之下,并且难以考究夫妻一方提供的债务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之完善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二元标准

由于不同婚姻家庭的生活模式不同,家庭成员的紧密程度也完全不同,因此,夫妻财产关系也会受到影响。在夫妻关系之中,夫妻合作经营维系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以及婚姻家庭中,夫妻其中一方在外工作,一方待业在家的情况,不同的家庭环境的财产划分也完全不同,其可能产生的共同债务也完全不同,因此,就可以通过对特定身份关系下的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借此发挥特定身份关系下人的强制义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具体化

1.基于共同意思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经过协商,将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缠身的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可以在后续的案件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认定方式基于两种考虑:首先,夫妻关系中的个人在借贷过程中可能产生风险的活动,将一部分损失分配给另一方是公平的;其次,夫妻双方以及债权方都切实了解债务内容。2.基于抚养义务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避免法律在适用中的恣意,应当将法律规定中的家庭扶助义务进行明确的规范,并且明确其中产生的共同债务。

五、结语

夫妻的共同债务存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或者夫妻个人因生活刚需等家庭原因产生的借贷关系,目前我国《婚姻法》对共同债务的规定仍然拥有进步的空间,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困境以及认定问题,无法保障判决的公正性。因此,就需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式以及规则进行优化,以此避免在法院判决过程中,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地区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从而导致法律的权威性受到影响,并危害到和谐社会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范世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及其诉讼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8.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篇3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其理论基础在于婚姻的契约性和伦理性。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互享家事权,家事权制度也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理论渊源。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时,必须始终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保护弱势群体原则,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可能地实现实质公平。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当前对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弊端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该规定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过,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并非完美无遵循现行法律规定,即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只要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夫妻共同分别财产制,未举债一方也不能证明恶意方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恶意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非举债的无辜一方在未享受负债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判决结果将给夫妻中的非举债一方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害和感情伤害,甚至给社会带来惧怕婚姻的不良现象。显然,这样的处理方法和处理结果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可以说,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虽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关键在于相关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顾到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以下分别讨论: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前面已经分析过,夫妻双方对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以第三人知道与否为判断标准,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限制夫妻双方滥用权利、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财产契约属于内部契约,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仅要求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无从知晓。况且,司法解释还把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的夫妻一方,非举债方如果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就一律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辜者实属不利,只会纵容恶意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还应优先于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就权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来看,债权人方法风险的成本小于婚姻当事人。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因此,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该对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予以关注和保护。 

第二种情形: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方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可否认,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设计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往往是以一方个人名义进行的,对于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负债一方与债权人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都必须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向外负债时,很少有人会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即使夫妻一方想约定,与之交易的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根据西方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会做出让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现实交易中债权人为了增加自己的债权担保,一般都不会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假使夫妻一方的确与第三人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要求未参与交易的夫

妻一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进行证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违举证责任分配时应遵循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将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加在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反倒不负举证责任,势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总之,婚姻法进行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时,表现出了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和对配偶的不信任。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表现为,只要借钱给已婚的债务人,不论其用途,不论恶意善意,只要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声明对债务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一无所知,法院均奉送法定连带保证人一名;对配偶的不信任表现为,推定夫妻为利益共同体,一方对外负债而另一方必将受益,即使喊冤说确不知情或确未受益,均视为狡辩或推定为借钱不还之同谋。

二、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确认家事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家事权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重要原因。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十分频繁,为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国外许多国家立法明文规定夫妻互有家事权,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权,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撑。故笔者建议在婚姻法必要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包括家事权的范围、权利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对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设立日常家事权,一方面也是为了有利于对夫妻行为进行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奠定基础,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债权落空的交易风险。 

(二)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是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而夫妻共同债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在本质上为消极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来看,必须符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如果非举债方可提出相反的抗辩来否认,即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非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以外,如果夫妻双方明确认可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共同财产的,共同财产应优先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夫妻双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夫妻内部份额的分担由夫妻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份额的,不能对抗债权人,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达成的协议和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即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任何一方有有完全清偿义务,以使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永远承担连带责任。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财产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般来说,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夫妻个人财产所引起的债务则为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采用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存的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并且规定如果非举债方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得,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对夫妻财产制的约定难以知晓,要求债权人对此予以证明更是强人所难。解决此问题的突破口在于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公示,这也是目前国外立法中普遍采取的方式,值得我们借鉴。例如,在法国,夫妻在对财产进行约定时,规定了极为严格的形式要件,不仅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而且还需经公证人进行公正,在完成公证手续后,还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对抗第三人。《法国民法典》第1394条规定:“夫妻间有关财产的约定不仅需要采用书面的行使,而且应在公证人面前订立;订立协议时,夫妻双方以及有关的当事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监护人等,或者其委托的人必须在场,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财产协议做成后,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同时免费向各当事人提交一份未印花的白纸制作的证书。”纵观各国的立法,公示程序分为登记和公正两种。采取登记程序的有德国、日本、韩国及我国澳门、台湾地区;要求双方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一并办理财产契约登记。采取公正程序的有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要求夫妻财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篇4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其理论基础在于婚姻的契约性和伦理性。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互享家事权,家事权制度也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理论渊源。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时,必须始终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保护弱势群体原则,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可能地实现实质公平。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当前对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弊端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该规定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过,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并非完美无遵循现行法律规定,即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只要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夫妻共同分别财产制,未举债一方也不能证明恶意方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恶意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非举债的无辜一方在未享受负债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判决结果将给夫妻中的非举债一方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害和感情伤害,甚至给社会带来惧怕婚姻的不良现象。显然,这样的处理方法和处理结果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可以说,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虽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关键在于相关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顾到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以下分别讨论: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篇5

此前,有一群“因结婚致贫”的群体格外引人关注。他们因前配偶举债深陷债务危机,房子、汽车生活被执行,深受其苦,权利却得不到救济。2016年10月15日一份名为“夫妻共同之债问卷调查”的一份问卷调查显示:在受夫妻共同债务所累者中88.7%为女性;41.5%的举债者有恶习;30.6%的诉称债务为虚假债务或具有虚假债务诉讼特征;39.4%的诉称债务为举债方恶意挥霍。数据令人触目惊心,也引发了我们的一些思考。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性的观点是:在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夫妻之间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且出借人知晓这一约定,那么此时,正当的债务当事人为夫妻一方。也就是说,不能证明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原则上应当将夫妻双方作为适格的债务人。在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采取推定论,以夫妻共同承担债务为原则,以夫妻一方承担债务为例外。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揭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要素为“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我国对于夫妻之间的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采共同生活标准。在日常生活中,作为共同生活主体的夫妻双方,其财产用于共同必要生活支出,将其财产彼此分离出来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因此,对于用于共同生活消费而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的,如:家庭旅游消费、家庭购房购车款项、教育支出等等。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篇6

一、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范围

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债务分为两种:一种是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是夫妻个人债务。根据债的相对性夫妻个人债务要由夫妻一方自己承担,而夫妻共同债务则应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下面具体分析一下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范围。

(一)法律上的分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依婚姻法的规定,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此逃避债务的除外;2.未经夫妻协商一致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赡养义务的亲朋所负担的债务;3.未经夫妻协商一致,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的,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属个人所负的债务,如婚前个人的债务、一方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

(二)学理上的分类

1.在没有法律规定及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虽然夫妻双方缔结婚姻后在许多方面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但夫妻仍有独立性,可单独从事民事行为。无论是实行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都会存在个人财产。在法律没有规定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以及夫妻未将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共有时,一方的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一般而言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这里要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都包括哪些。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但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也并不都是个人债务,存在例外情况。当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夫妻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的时候,即使是一方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如果债权人能举证证明他与债务人及其配偶约定个人财产产生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也可要求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

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从事的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包括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等情况。

3.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举债但其配偶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只要能够证明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即使以一方个人名义举债也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条在适用时还应当与《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相互协调适用,审查这种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需满足: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第二,举债的目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第三,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所以并不应将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是否符合上述三个因素。这在学理分类第一个方面已经论述过了。但是从反面推论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如下事实:(1)夫妻双方既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的。那么就可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推定,认定其为一方个人债务。

4.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均对夫妻双方约定债务的协议予以严格界定,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澳门对该种约定规定了极为严格的登记程序,只有符合了法定的形式要件才能对抗债权人。俄国规定了婚姻契约变更的通知义务,并赋予债权人法定解除权①。我国法律也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需要“第三人知道”作为对抗要件。《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我国的此条规定与其他国家相比弹性更大一些,不一定必须有严格的形式要件,只要能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的情况就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至于认定的基础可以是第三人与夫妻双方的协议也可以是夫妻对约定财产情况的公证。

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责任

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理应由负债的夫妻一方负责偿还,离婚时不得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如果对方同意以共同财产清偿的,法律也不禁止。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的个人财产包括法定的个人财产、约定的个人财产以及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得的个人财产②。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清偿,如果债务人向其配偶提出清偿请求,债务人配偶可以个人债务为由抗辩。但债务人配偶是否可以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请求呢?这里有两种立法例。

(一)不具有对抗效力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所以我国法律采取的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在不能证明相关条件时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

(二)具有对抗效力

有些国家较为严格地秉承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由其负责清偿,只在特殊情况下才由共同财产承担。如《德国民法典》第1462条规定:在由夫妻一方管理共有财产的情形下,对于因在夫妻财产共同制期间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只在该行为系由管理方采取或者该方对此予以同意或者该法律行为即使无其同意仍对共有财产有效的情形,共有财产管理方才承担责任。第146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一般由其负责偿还。在由夫妻管理共有财产的情形下,对于因夫妻一方在夫妻财产共同制期间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只在一方同意该法律行为或者该法律行为即使无其同意也对共有财产有效的情形,共有财产管理方才承担责任③。由此可以看出德国明确界定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并由其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共同财产不予以清偿。

三、夫妻一方的追偿权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夫妻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后,对因清偿超过自己分担部分的给付额,获得向另一方的求偿权,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④。当夫或妻因不具备对抗债权人的条件而清偿了债务人配偶的债务时,由于连带责任仅发生对外效力,在配偶之间仍有明确的份额,所以没有清偿义务的配偶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其向债权人负担的份额。

注释:

①宋豫,陈苇.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第一版).重庆:重庆出版社.2002.6:186.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篇7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对促进交易、保护债权人利益、预防债务人借协议离婚逃避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无疑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此规定值得商榷。从上面两种观点可以看出,其分歧在于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在司法界,只要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法院都会及时组织学习,并在审判中贯彻适用,但是对司法解释的效力,很少有人质疑,因为所有的教材无不指出,司法解释是我国的重要法律渊源,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然而,无论是宪法,还是立法法,都没有司法解释的地位,其效力依据仅仅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该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可见,司法解释是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在具体案件或者事例如何应用的规定,并不具有法律作为行为规范的普遍法律效力,其位阶低于法律,与法律有冲突的,当然应当适用法律。《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举证责任、法律后果明显与法律相抵触,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故确认夫妻单方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如下标准判断:(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如果有合意,则不论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其次,夫妻两人在离婚中一致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协商离婚后,债权人凭借据要求两人共同承担债务,其又不能提供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从夫妻两人的实际情况,如收入、支出的平衡来看,此债务也确实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院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却判决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承担,损害了法院的公正形象,也是荒谬的。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17.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篇8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也就是指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当夫妻的另一方不履行债务时,由夫妻的一方按照约定履行或者承担责任而签订的合同。此种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对此分析应从以下几个层面展开。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篇9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含义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界定。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债务。”[1]也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2]还有人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生产、经营所欠的债务。”[3]但这些定义要么忽视了婚姻的消费单位属性要么忽视了婚姻的生产单位属性,都不够全面。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利益或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所负的债务。笔者使用“为夫妻共同生活利益”代替“为夫妻共同生活”是从以下方面来考虑的:其一,“夫妻共同生活利益”所负债务源自于域外法,具体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和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经营活动所负担的债务,因为经营性收入还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实质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利益的一部分。从此定义还可得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管理、维持婚姻共同事务所引起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二,该定义将夫妻合意产生的债务也纳入夫妻共同债务是《婚姻法》为私法的主要体现。

(二)夫妻个人债务的内涵

《婚姻法》中对夫妻个人债务没有一个确定的定义,但我国学界有学者按照自己对夫妻个人债务的理解给出了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4]“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因无关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5]笔者认为该定义关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概念顾及了我国双轨制的夫妻财产制,概括的比较全面。但这两种观点中何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并不明确,此外,这种概念的缺点是约定的债务和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的债务可能重复。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债务、婚后所负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或分别财产制下一方所负债务。婚后所负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只应包括:第一,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第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自主承担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第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却为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第四,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6]这种观点对夫妻个人债务划分为婚前和婚后两个阶段,并且不论婚前和婚后的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行为,都以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为标准。但其在后面又详列夫妻个人债务的类型,则显得过于累赘。

二、我国在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法的认定模式

通过上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的探讨,我们对这两种债务的界定及相关的法学理论有了一定了解。这对更好的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有很大帮助。对于如何认定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分成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存在的问题

1.过度保护债权人

从意思自治的角度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与债权人形成约定之债时,债权人信赖的是举债方的信用和偿还能力,他所依赖的是借贷方的隐性担保即举债方的全部财产,包括举债方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其个人的部分。因此,债务清偿时用举债方的全部财产清偿,对债权人来说合理期待已得到满足。但是,我国一般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该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不仅要求用举债方的全部财产清偿,而且还要求用举债方配偶的全部财产清偿。这种清偿制度,在债权人的合理期待并没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无异于让债权人享受额外的收益;《司法解释(二)》第24条让夫妻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实际上将债务的一般担保延伸到夫妻他方的个人财产上,保护的范围超过了债权人的合理期待,严重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2.过分扩大日常家事权的范围

《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处理方法是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夫妻他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但书条款规定的情形的可能性极小,这无疑是在过分扩大夫妻日常家事权,其具体体现是:第一,夫妻他方对夫妻一方的举债毫不知情,且没有分享债务带来的物质利益;第二,虚假债务,夫妻一方企图侵占对方财产,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或者是夫妻一方在外欠下赌债或其它不法债务,与第三人合谋伪造成合法债务。对前一种情形,根据《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可以得知,不知情和没有分享利益并不能成为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正当理由。对第二种情形,在目前司法实践书证中心主义的情况下,夫妻他方想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是虚假的,几乎是不可能的。这些债务都超越了日常的家事权,同时又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3.“共同债务推定”原则否认了夫妻各自人格的独立

我国婚姻法的立法肯定了夫妻各自人格独立,《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对夫妻关系主体地位的宣示。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人格独立,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独立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夫妻关系发展的历史轨迹可以看出,夫妻个人人格日益独立,身份依赖日益萎缩。从“夫妻一体主义”发展为“夫妻别体主义”的历史沿革,体现了个人主体地位的发展过程。“夫妻异体主义”指男女结婚后在婚姻关系中处于独立的、对等的地位、各自保留其人格独立,相互承担平等的权利和义务。[7]我国《婚姻法》肯定了夫妻别体主义,男女平等,在婚姻法中表现为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中处于平等地位,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担平等的义务。它表现为权利的平等,又表现为义务的平等,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但男女平等主要体现在男女人格上的独立和地位上的平等。[8]

综上,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原则是“共同债务推定”和几个例外的但书条款。这种规定与当今的纷繁复杂的婚姻财产纠纷不相适应,没有在夫妻和债权人之间找到制衡点。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借鉴域外法的相关理论。

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的域外法考察

(一)俄罗斯法的相关规定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45条第1款规定:“对于夫妻一方的债务只能追索该一方的财产”;第2款规定:“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如果经法院裁决确定,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确实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利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夫妻双方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9]从俄罗斯法律条文来看,其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认定为个人债务,只有在“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利益”的情况下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菲律宾法的相关规定

《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第122条规定:“夫或妻个人单独在婚前或婚后缔结的债务,不得以共同财产清偿,但为家庭带来利益的债务除外。即为家庭带来利益的债务从夫妻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10]从条文表述来看,菲律宾的规定和俄罗斯大致相同,都是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要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但用于共同的生活利益的除外。

(三)德国法的相关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459条规定:“除基于第1460条至1462条发生其他效果外,夫的债权人和妻的债权人都可以请求就共同财产受清偿。”[11]第1460条规定:“基于配偶一方在财产共同制存续期间实施的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务,仅在另一方同意该法律行为时,共同财产才就该债务负责任”、“基于配偶一方在财产共同制存续期间实施的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务,该法律行为不经另一方同意也为共同财产的利益而有效时,共同财产就该债务负责任”。[12]《德国民法典》第1461条规定:“配偶一方在财产共同制存续期间将遗产或遗赠作为保留财产或特有财产而取得的,就该方因遗产或遗赠的取得而发生的债务,共同财产不负责任”;第1462条规定:“就配偶一方在财产共同制存续期间,因属于保留财产或特有财产的权利或者因占有属于保留财产或特有财产物而发生的债务,共同财产不负责任”;第1463条规定:“基于该方在财产共同制开始实施的侵权行为或因此种行为而对该方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而发生的债务,皆为夫妻个人债务。”[13]从法律条文中可以得知德国采取的是与俄国相反的规定,它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规定了很多例外条款。

(四)法国法的相关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1413条规定:“对夫妻各方在共同财产制期间所负的债务,无论其发生原因如何,均得请求用共同财产为清偿,但如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有欺诈或者债权人有恶意的,不在此限”。[14]法国法和德国法一样,采用的是共同债务为主,个人债务为例外的情形。

四、完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的构思

(一)实体法方面

1.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4条修改后入法

2011年《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正式出台,但是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却将《司法解释三(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原本的14条予以删除。草案中第14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或配偶一方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二)因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和维持所负债务;(三)夫妻约定要共同偿还的债务;(四)因夫妻一方为治疗疾病支出必要医疗费用所负债务;(五)为履行一方个人其他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担保责任以及罚金等所负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第(一)、(二)、(三)、(四)项债务的,应由夫妻各自协议用个人财产继续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五)、(六)项债务应由负有义务的夫妻一方先行以个人财产偿还,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的,再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15]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草案中第14条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例外的情况下认定为共同债务,而且是分不同的情况来偿还债务,这体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立法理念。此外,该条文不仅规定了法定的共同债务而且也规定了约定的共同债务,这样的立法构思同样可以运用于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中,这样对于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方式又多了一种,同样这也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体现了夫妻间的人格相互独立。但该条文仍然使用“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表达方式,有些欠妥。因为何为“夫妻共同生活”,司法界和学术界都还没有定论,因此笔者建议将条文中的“夫妻共同生活”改为“夫妻共同利益”。这不仅体现了法律术语的缜密性,同时这也是借鉴优秀域外法的体现。

2.设立夫妻债务共同签字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侵占对方财产的现象,且这种现象愈来愈严重。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在我国房屋权属登记中《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确定的“共有财产共同行使权利”原则,设立夫妻债务共同签字制度来规避这种情况的发生。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13条规定:“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因此,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权属权利的设立须双方共同申请,共同签字。若夫妻双方转让该房屋,也必然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同意转让或者一方经另一方明确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方能有效处分,否则,擅自处分一方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另一方可以以转让方无权处分为由主张该处分无效。因此,可以将此规定引用到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借款、交易、经营等行为时,标的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方能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行为。单方签字的债务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仅限于以下几种情况:其一,未参与举债方自认该债务是共同债务;其二,举债方有未参与举债方明确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其三,债权人、举债方有确切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确实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利益,否则,法院应认定为该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由举债方负责偿还。其中标的额的具体数目可以根据各个地方的不同经济情况各自进行相关的规定。这种规定从表面看似乎是使交易的效率降低,但换个角度来看这不仅保护了债权人和夫妻另一方的利益,而且提高了交易效率。

3.明确夫妻日常家事权制度

日常家事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夫妻日常家事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只在《司法解释(一)》第17条对“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进行了进一步的概述,但该条文的表述仅仅是从侧面提到日常家事权,并没有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且从现实角度来说该条文在现实中的可操作性并不强。另外《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果其活动内容超越了日常家事权限,举债方与债权人也能以善意第三人为借口辩解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必然损害未举债方的权益,助长了恶意举债的行为,不恰当地加重一方的责任风险。因此,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必要明确夫妻日常家事权,从而限制家事权的滥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情况下,借鉴域外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律条文中明文规定日常家事权。具体可作以下规定:在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为日常生活琐事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互有权,但夫妻修建或购置住房、大面积装修房屋、大额借款、大笔经营易等标的额较大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否则,无限扩大夫妻日常家事权,容易导致夫妻一方为了自身利益滥用权,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程序法方面

吴某、赵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吴某和赵某分居,2010年10月份赵某与家人失去联系。2010年12月某天吴某下班回来发现自家的房门被撬开,并且有外人住在自家的房屋内,吴某见此情况立即报警。通过现场调查吴某才得知,赵某在七个月前将自家的房产证做抵押向关某借款15万,没有约定该款项的具体用途,只约定三个月内将款项还给债权人,若逾期不还就将房屋过户给债权人。约定的期限已过,关某某多次催债未果,后来债权人又无法联系上赵某,于是关某花钱雇了一些“小青年”霸占吴某房屋,强迫吴某同意签字将房屋过户。2011年1月吴某向当地法院离婚,诉讼请求为以下三方面:其一,与赵某离婚;其二,不承担赵某所借的15万元债务;其三,分得夫妻名下一半的房产。吴某和债权人向某互不认识。另外,吴某提交了赵某有外遇的相关证据并通过多方联系得知赵某在三亚旅游。法院查明赵某与关某的房屋抵押没有在房产局进行登记;此外,法官通过走访其邻居查明,赵某、吴某经常吵架,后分居,赵某平时行为不检点,没有工作又好吃懒做,还经常向周围邻居借钱不还;而吴某则为人忠厚,还经常替丈夫还其向邻居所借的钱。

1.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篇10

(一)我国《婚姻法》原则性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实践中,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通常是以其所负债务之用途作为标准的。债务如直接为夫妻共同所用,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一方所借虽然直接为自己所用,但仍为双方所受益,如一方学习专业技术后,利用所学之长挣钱用于共同生活,其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关于夫妻债务问题的几条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为避免在立法中过于袒护债权人利益而导致不公平的情况出现,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意见第1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援引表见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表见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

二、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的评析探讨

(一)我国《婚姻法》法律、相关司法解释探析

我们从《婚姻法》第41条规定可得出,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否用以维持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偿还为标准。在该债务关系中,夫妻双方都是责任主体,都有偿还全部债务的责任。且不论债务发生于婚姻缔结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可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例如,在婚姻成立之前,夫妻一方为举办婚礼所欠之债。此点体现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 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方面, 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表明, 现行婚姻法在对债权人的保护上, 由原来的物保(1980 年婚姻法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偿还)转变为现在的人保(即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它使得共同债务的清偿更具灵活性, 利于债权的实现。婚姻法第41条规定由双方协议, 过于笼统, 不利于债权的实现。同时,在离婚案件或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中,离婚夫妻一方为了在尽量多地分得夫妻财产,往往利用夫妻债务制度上的缺陷,虚构债务或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夸大债务数额,损害离婚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虚假诉讼的发生。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探析

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除一般家事范围内的债务以及两个例外规定外,都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它将对债权人和夫妻一方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实践中,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按照意见第19条的规定,则以前司法审判将会打破。同时要求出借人举证或承担表见颇为困难。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政策的偏向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法律上过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但某些方面仍需进一步完善:1.处理夫妻财产的难关将进一步加大执行难题。法院在民事执行中,经常遇到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如登记在被执行人夫妻名下的共有房产,如果执行依据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可以对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参见《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即使执行依据仅确认夫妻中一方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只要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践中可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置。但按照意见第19条将债务性质认定为个人债务后,执行法院将面对一系列复杂的执行问题。2.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它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肯定夫妻协力,能使夫妻双方结成共同共有性的一体,而意见第19条规定更加偏向于将债务推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如此一来,将夫妻对外债务关系复杂化,不利于夫妻关系紧密结合{1},不符合婚姻伦理本质。

三、我国夫妻债务制度之构建

(一)夫妻债务制度统一规定并独立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规定方式过于分散,缺乏预设的统一规则进行引导和规范,导致夫妻财产制度在理论和实务中缺乏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因此需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作为一个独立部分与夫妻其他债务相区别,设立专门条款,明文规定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使其做到结构合理,规范完善,以体现法律的逻辑性与体系性,从而来保护夫妻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

(二)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范围

现实社会远远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而过多地使用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过于笼统,可能会出现正义无法实现的情况,甚至让法律成为不法分子的投机工具{2}。针对此情况,法律规定可使用举例的方法来有效保证法律的严密性。

在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3}:(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4)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5)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个人债务包括:(1) 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3) 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带来的债务为接受遗嘱或赠与一方的个人债务;(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6) 其他情况,如一方因违法犯罪所负债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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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日常家事制度

1.明确日常家事权。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我国《婚姻法解释(一)》也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论文联盟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条虽然直接规定的是夫妻日常家事决定权,但也间接承认了夫妻互有日常家事权,以满足夫妻处理复杂、多样的家庭事务的需求,而且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夫妻利益,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2.明确规定日常家事制度的适用范围。 它往往涉及人们所处的区域不同、个体的社会经济状况{5}。在生活水平较高的人看来,日常家事早已超出了衣食住行的范畴;而对于相对贫困的人来说,其理解的日常家事可能仅限于日常生活方面。这对于法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充分考虑人为因素和地域差别带来的影响。再则,绝不能过分扩大日常家事范围,不恰当加重一方的经济风险。鉴于此,我国在立法层面必须就日常家事制度的适用范围做出明确的、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规定。其次,要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的行使原则及其责任形式。同时,应把夫妻事务中的重大事务权分离出来,重大事务只有得到另一方授权才属有权,形成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

3.分配日常家事权的举证责任。日常家事权确立之后,对权的举证责任也有必要做出进一步规定。如果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除外。是否超出日常家事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 条、第7 条规定,将超出日常家事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比较恰当,即如果夫妻的日常家事行为造成的外部假象,使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债权人仍应受到保护,但应由债权人证明“自己相信的理由”。但是,夫妻一方时在客观上尽到了“注意”之义务,尽自己最大地努力去避免不应有的损失,并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尽量提高办事的效率。此“善意”应当得到保护{6}。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篇11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前面已经分析过,夫妻双方对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以第三人知道与否为判断标准,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限制夫妻双方滥用权利、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财产契约属于内部契约,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仅要求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无从知晓。况且,司法解释还把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的夫妻一方,非举债方如果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就一律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辜者实属不利,只会纵容恶意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还应优先于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就权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来看,债权人方法风险的成本小于婚姻当事人。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因此,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该对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予以关注和保护。

第二种情形: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方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可否认,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设计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往往是以一方个人名义进行的,对于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负债一方与债权人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都必须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向外负债时,很少有人会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即使夫妻一方想约定,与之交易的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根据西方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会做出让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现实交易中债权人为了增加自己的债权担保,一般都不会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假使夫妻一方的确与第三人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要求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进行证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违举证责任分配时应遵循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将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加在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反倒不负举证责任,势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总之,婚姻法进行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时,表现出了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和对配偶的不信任。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表现为,只要借钱给已婚的债务人,不论其用途,不论恶意善意,只要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声明对债务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一无所知,法院均奉送法定连带保证人一名;对配偶的不信任表现为,推定夫妻为利益共同体,一方对外负债而另一方必将受益,即使喊冤说确不知情或确未受益,均视为狡辩或推定为借钱不还之同谋。

二、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确认家事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家事权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重要原因。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十分频繁,为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国外许多国家立法明文规定夫妻互有家事权,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权,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撑。故笔者建议在婚姻法必要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包括家事权的范围、权利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对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设立日常家事权,一方面也是为了有利于对夫妻行为进行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奠定基础,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债权落空的交易风险。

(二)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是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而夫妻共同债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在本质上为消极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来看,必须符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如果非举债方可提出相反的抗辩来否认,即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非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以外,如果夫妻双方明确认可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共同财产的,共同财产应优先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夫妻双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夫妻内部份额的分担由夫妻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份额的,不能对抗债权人,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达成的协议和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即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任何一方有有完全清偿义务,以使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永远承担连带责任。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篇12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有合法约定,则优先适用约定财产制。这种制度设计,其进步意义在于充分尊重了夫妻双方的自由意志和婚姻关系中个人的独立地位。但是,它又使得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复杂化,尤其是在涉及到交易第三方时更是如此。加上当今夫妻关系的相对不稳定和复杂性,使得夫妻财产常受到侵害,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难于解决。

反映到现实生活中,夫妻共有财产不仅可能受到夫妻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侵害,也会受到夫妻一方的侵害。同样,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可能受到夫妻一方或双方的侵害。对此,法律既要保护夫妻双方的整体权利,又要保护夫妻各自的权利,还要保护第三人的权利,维护交易安全和 经济 关系的稳定。就如耶林所说,“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在解决夫妻与第三人的财产纠纷时有必要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具体来说,夫妻之间、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一般有下列三大类情况较难处理:夫妻双方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共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夫妻一方通过与善意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下面分别对这三大类情况进行分析,并基于前面论及的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理念提出相关的立法或司法建议。

一、夫妻双方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

这种情况主要是在夫妻作为债务人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夫妻通过各种方式和手段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即立法的不完善、不明确使得在实际民事交往中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难以区分。长期以来,我国婚姻法立法注重对财产的静态权属的确认和保护,忽视对夫妻财产制实务的调整,较少考虑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运作,并且法律规定过于简略、概括,对法律适用考虑不周实际上。只要债务的性质明确下来,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我这里说的立法不完善、不明确主要是指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夫妻问的日常家事权。日常家事权指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日常家事权制度,只要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因日常家务而与第三人进行的。由此而生的债务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这里的问题在于:一,没有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法律的效力位阶不高;二,没有对“日常生活”做出比较具体的界定。我认为,在我国准备制定的民法典中。应该仿效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将这一制度规定下来。另外,对“日常生活”应做出比较具体、可操作的界定。法律不具有可操作性就落实不了,形同虚设。

但是,时代的变化、家庭生活水平的不同等因素往往会对“日常生活”的界定带来不少困难。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日常家务之范围,依各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及因为其行为之目的而有不同,由外部正确判定,甚为困难。然如依内部情事而定其范围,不独有害于第三人,结果反有碍夫妻共同生活之经营,故应就家事之规模及其外部的生活样式,以定其范围。其生活状态之外表,虽与其收人之现实不符,第三人应就此外观而受庇护,从而类推适用表见之规定,对于信其在日常家事范围以内而并无过失之第三人,应予以保护闱。据此,我国可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考虑从第三人的角度对日常家事做出一般性的规定,并授权各地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相关法规、规章,具体指导法院对日常家事进行判断。为更好的判断一项事务是否为日常家事,立法还应做出例外规定,比如股票交易行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不动产和大额动产的行为等一般就不能界定为家事行为。因为这些行为往往使得债权债务关系持续时间很长、总标的额比较大,一旦夫妻关系变化,其间的关系就会更为复杂,不利于第三人债权的实现。

一项事务属于日常家事并不必然导致日常家事权的适用。当判定一项事务属于日常家事后,是否适用日常家事权制度还需考虑以下例外情况:夫妻另一方事先明确告知第三人不承担行为后果;夫妻书面约定一方进行法律行为,不管该法律行为是因日常家事还是非日常家事,由此而生的债务归该人负责,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进行法律行为的该当事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仅由本人承担行为后果。

经过上述分析,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可以比较明了地区分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和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了:适用日常家事权制度的行为所引起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由该个人以个人财产偿还。基本原则如此,在实践中,还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当夫妻一方承担个人债务时,夫妻通过协议将本属于债务人个人所有财产或者夫妻共有财产约定为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通过离婚协议、离婚判决转移个人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该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以其债权为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夫妻双方处分身份关系的行为,债权人当然无权撤销,但当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则可通过行使撤销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当夫妻一方承担个人债务时,未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转移给夫妻另一方,该行为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仍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有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权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夫妻另一方作为第三人时同样适用。这样规定,也就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避免因恶意转移债务而难于实现债权。

(三)当夫妻承担共同债务时,夫妻以各种方式和手段将一方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并不会给债权人带来影响。原因在于,只要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夫妻双方就对该债务负有无限连带责任。夫妻之间不管通过何种方式转移财产,只要是在夫妻之间移转,就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他可以向夫妻中任何一人或者夫妻双方主张其权利,夫妻任何一方都有义务全额清偿。也就是说,夫妻之间的协议只对夫妻二人产生效力,对第三人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即使离婚后,债权人仍可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其合法权益并不因夫妻之间的约定受到损害。夫妻之间的订约权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以契约方式约定其财产关系的权利,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其行使权利的自由。

由此可见,在夫妻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时,只要妥善解决了该债务的性质问题,确定清偿主体就很简单了。这也说明,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制度的重要性。

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共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夫妻一方通过与第三人伪造债务等侵占夫妻另一方财产。在这种情形中,夫妻双方与第三人实际上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因为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伪造了相关的证据,比如欠条,证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第三人负有债务,而此时夫妻另一方大多无法证明该欠条是伪造的或者该笔借款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而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种问题的出现,一方面在于法律关系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也在于法律对其规制不严。为尽量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尽量维护善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有必要规定,当夫妻濒临离婚尤其是已经离婚或者确实长期分居的情况下,债权人持有夫妻一方签字的欠条前来向夫妻另一方索债时,法律应该赋予该夫妻另一方这样的权利:要求签字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当然,当第三人有证据证明该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可。另外,立法也可考虑当夫妻一方代表夫妻双方进行标的达到一定标准的法律行为时,要求必须有夫妻双方的签字,否则一律归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且善意第三人享有撤销权。这实际上也是适用日常家事制度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有时候,尽管夫妻一方所为的行为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但是该款或者用于该借款一方个人挥霍或者用于他(她)-w婚姻第三者之间的生活。这样显然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再要让其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显然不公。所以,法律做出严密的规定是有必要的。

三、夫妻一方与善意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双方出卖、赠与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应取得一致的意见[句。所谓处分权,就是所有人对财产(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这里就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夫妻一方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消费的处分行为,即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另一种是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让的处分行为,即 法律 上的处分行为。

(一)事实上的处分行为

对于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学者们一般认为不需经夫妻另一方同意即可做出。但实际上,这种行为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构成恶意高消费时就会对夫妻另一方造成损害。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所以,法律也应将这种行为纳入其关注的视野,进行合理的规范和调整。

这里所说的一方恶意高消费,在婚姻关系一直持续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很多非法律手段来解决,就算不解决,也因为双方的亲密关系和感情而不觉不公平。但一旦一方提出离婚,不公平现象就出现了。而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该条文可看出,我国的离婚赔偿制度只维护婚姻当事人的人身、精神权益,而对合法的财产权利未提供充分的保护。随着法制的 发展 ,法律保护的权利层次越来越高,宪法也从单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发展到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如卢梭所言:“财产是市民社会的真实基础,是公民事业的实际保证;如果财产与个人行为相脱节,那么就没有什么比逃避责任和蔑视法律更容易的东西了”。由此,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应该加强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夫妻一方通过恶意高消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赋予夫妻另一方一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对于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婚姻法》并未给出明确、直接的规定。但根据共同共有理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由此。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一般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善意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擅自处分人赔偿另一方损失;该行为无效,返还财产。

1.第三人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翩。物权法颁布之后,对善意取得制度进一步拓宽到不动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符合物权法第106条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三个条件,第三人即可取得所有权。这时的问题就在于怎样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利。现行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确、直接的规定。为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在以后的民法典中应该按照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理办法明确规定由擅自处分人赔偿另一方损失。而为使该项赔偿能得以实际实现,法律还应赋予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然后由擅自处分人从分割后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赔偿金。

一般来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都无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但是,在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损害其利益时,为了保护善意共有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应给予与其这样的权利。对此,有人提出赋予夫妻一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会影响夫妻感情。其实不然。如果夫妻感情很好,一方一般不会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即使擅自处分了共同财产,另一方也会原谅而不会要求赔偿。也就是说,赋予受损害方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权只是给善良婚姻当事人提供了一种选择,当他觉得无法原谅擅自处分人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一个理智的当事人,他会在维持夫妻感情和维护自己财产权利之间做出自己认为合理的选择。毕竟,现实生活中情况多样,法律并不能事事为当事人考虑周到。这时,法律给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就好。也只有这样,才能为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篇13

上述分析可以反映出我国目前对于共同债务的认定的两种标准:其一,所负债务目的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之规定,审视所负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若所负债务确为家庭共同利益,则无论婚前或婚后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二,所负债务推定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之情形下,不论举债目的如何,只要此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之外,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司法解释二十四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优先在证据不够明确的情况下将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实现清偿,之后,夫妻双方可以就个人债务的本质再向一方追偿。这样的设想是合理合法的。但就实务中出现的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共同债务,一方并不知晓此债务的存在,应当如何解决?《婚姻法解释(二)》二十四条催生了另一种虚构债务的可能性,如果离婚后对财产分割有异议,原夫妻一方串通其他人虚构债务向另一方要求共同偿还债务,依据推定论将会极大损害夫妻中善良一方的利益。确认选用目的论还是推定论作为审判依据尤为重要,不明确的判决标准会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有悖于法律的公正,也不利于夫妻另一方利益的保障及家庭乃至社会的稳定。

有学者认为:“当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无产生争执时,法院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去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及数额的确定性,并对债务如何在夫妻之间承担予以确定,却得不偿失。夫妻生活具有隐秘性,是否确有负债、负债原因为何、负债所得财产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难以掌握到法律上足以确信的全面、有效的证据。此时对债务的真实性及分担份额进行判决,就有可能掉入当事人设下的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陷阱,而对债务的不当处理也会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这种现象的出现比例即使不高,也足以影响司法的权威。如此,则不如对未经夫妻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应一律不予处理,这样做既有理论依据,也符合现实情况,是一种针对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现象的有效对策。”

这种“不予认定”的态度是最为审慎的,个人经过思考,更倾向于对“目的论”的支持,要坚持“以事实为准绳”的信仰,诉讼参与人如若可以积极多方面举证,如借款的来源、借款的用途、债权人的资产能力等,必然会使得事实愈辩愈明。通过对“目的论”的坚持,会敦促双方律师法律技巧的运用和思维的扩展,否则,难以认定的债务可能草草了事。

除了对现有证据认定规则的严格遵守之外,如果能在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会使虚假诉讼的情况得以缓解。

第一、增加虚假诉讼的成本。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颁布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就明确规定,对民间借贷案件和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法院在审判中应当特别关注,应当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有关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信通过增大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成本,将会降低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率,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司法公正。

目前法律规制实现一致性还难以很快解决,但是若能严格执行现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虚假诉讼予以惩戒,这样可以对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虚构债务的诉讼状况予以改观。

第二、已判决的离婚案件应当对共同债务进行公证。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离婚后再出现虚构债务要求重新处置财产的行为,可以在离婚判决或者离婚协议中要求双方签字确认所有共同债务的认定书,并予以公证。这样的细节程序可以解决一部分虚假诉讼的案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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