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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制度论文实用13篇

海关制度论文
海关制度论文篇1

1853年初,太平军势力进一步扩展,占领南京。上海也为之震撼,贸易停滞,钱庄拒绝作寻常的通融,外商无法从中国商号获得缴付进出口税的现金。3月初,英国商人向阿礼国领事求助,要求制定延期交付关税的办法。阿礼国建议由上海道台临时发给出港证,由领事担保将来一定缴付所有关税和费用。道台考虑到当时的困难,允许商船自离开之日起,延迟一个月缴纳关税。阿礼国就此制定了一个临时的保税方法,准许英商船舶在缴存足够抵偿合法关税的有价证券之后,可以结关出口。这种办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贸易困难,但却缓和不了银根吃紧的局面,而且这种破坏海关的做法连英国全权公使兼商务监督文翰也不赞同。他认为阿礼国的行为违反巴麦尊1851年7月的指示,即英国领事再也不应该为了保护中国的税收而进行干涉。3因此这个方法实行五个星期后就被取消了。

上海的贸易每况愈下,1853年9月7月,上海小刀会一举占领了上海县城,外滩的海关也被捣毁。小刀会在上海这个"外商贸易的唯一寄托所在"4的地方爆发,让外国方面倍加关注。英、美、法三国领事看到有机可乘,立即宣布:"租界严守中立",清朝海关不得在外滩办公。上海的海关行政被迫停顿。

小刀会占领县城两天后,英国领事阿礼国借口"在本埠海关机构及合法当局尚付缺如的状态之?quot;,为了履行"庄严条约","保障中国关税的征收",伙同美国副领事金能享公布了《海关行政停顿期间船舶结关暂行条例》。这个条例袭取了先前的临时保税的办法,规定英美船货出口的结关手续由英美领事馆办理;准许货运承办人、进口商和航运商使用票据担保,取代条约规定现银完税的办法;所出票据于40天内在上海向中国海关监督凭票付款;只要办完这样的手续,船舶就得离口。5条例中所用的"票据担保"方式的确适应当时银根吃紧的形势。但这个条例事实上绝不是什么为了履行条约,保护中国的关税。这种"领事制度"实际上起了外国方面劫夺中国海关的桥梁作用,也成为阻碍中国本身重建海关的手段,为外籍税务监督制度作了准备。

尽管如此,在江海关行政停顿之际,这个条例若能切实实行,对中国的税收还是有利的。但是美国商人坚决反对,而后美国公使马沙利借口英国有夺取上海,进而控制也许是世界上最富庶地区的扬子江流域的野心,决定与之分道扬镳。而实际上发生的事让马沙利相信,由美英领事代收关税使美英商人处于不利的地位。10月28日,美国副领事自行宣布《暂行条例》失效。美国首先破坏《条例》,英国亦不愿吃亏。英国全权公使文翰一开始就对《暂行条例》不热心。他写道:"我仍然认为,不应将关税和港口税交给目前占领上海的各方"6。而英国商人对此办法也很愤慨。他们认为,其他国籍的船只来来往往都不需交税,处罚他们是不公平的。最终阿礼国于1854年1月30日声明:"我不能无限期地为中国海关继续征税,条约上我也找不到这样的责任"。因而声称:除非其他国家的贸易同样课税,英商就不必缴纳异常应付的关税。7至此上海口已成为一个自由港。

二、中国政府的临时海关

小刀会占领县城后,身兼江海关监督职务而"亡命"租界的上海道台吴健彰在县城失陷一个多月后,被清政府正式委派为苏松太兵备道和江海关监督。由于海关监督官印章丢失,他发出通告说,将?quot;常州漕运使"官印代替江海关监督官印,仍按旧制办理关税征收事宜(10月10日)8。针对这一通告,英国领事阿礼国竟然声称:"须俟大清军收复上海县城,阁下到江海关视事之日",才准备和他商谈征收关税事宜9。吴健彰既身为海关监督,便于10月底带着一支军队,企图进入"租界"在海关原址恢复办公,但被英国军舰斯巴达号的士兵拦阻。而后吴健彰只好在陆家嘴附近的两只老兵船上设立临时海关。这个临时海关并未被帝国主义国家腥稀S⒐焓掳⒗窆担?quot;我已奉命声明,我方不承认这种水上海关"。10法国领事的态度更加蛮横:"当我没有看到上海确实已有可以承认的正常机关,足以保证两大帝国间的现行条约的履行,尤其对于我国人民的贸易、生命和财产权力得到保护的时候,本领事认为有权准许我国船只自由地进出本港,而无须缴纳任何关税"11。美国领事馆勉强"承认"了浮动海关,但美商却不以承认并且致函美国副领事:"对于你承认一个流动的水上海关,也就是随时可能被赶跑的海关,我们和我们的同行认为这是严重危害美国利益的行为,我们不得不对此提出严重的抗议"12.其它国家代表也都拒绝承认。这样吴健彰的水上海关只得以失败告终。

觉察到"水上海关"不能发挥任何职能的吴健彰继续寻求新的方法,打算在陆上重建海关。可是,在租界外滩重建海关一事遭到英国领事的反对而无法实现。于是他又决定在苏州河北岸建立临时海关,通知英美法三国领事说,将从1854年2月9日起在该处开始办理海关事务。对此,三国领事联名签署了回复,以海关监督"不论对于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任何船只,均一律行使监督权"为条件,将苏州河北岸的海关作为"直至县城收复在原址重设为止"的临时海关而加以"承认"(2月6日)13。但事实上这只是在形式上对江海关问题作了一个了结,外国资产阶级对于这个脆弱无能的海关视若无睹,申报的船舶寥寥无几。吴健彰为了取缔外商们的偷税和漏税,在上海通往内地的两条主要通道上的两个地点,即白鹤渚和闵行镇设置两个关卡,计划抽征华商货物的出口税,避免和外商接触,省去和外国官员纠缠。担心关税征收完全摆脱领事控制的三国领事借口海关设在"內地",而不设在通商口岸,"显系违反条约",并联合宣布:三国船舶只要出具未缴纳关税即已开出的证明文件就得离口。由此可见,外国资本主义多方干预中国的海关事务,致使江海关收不到关税,吴健彰的海关只能以失败告终,上海港口完全变为走私者的乐土。

三、三国税务监督的设立

阿礼国看到江海关工作无法进行,他又重提自己于1850年表示过的看法,认为只要征税能以任何方式置于三个条约国的有效管理之下,就像是置于(中国)海关行政当局管辖之下一样,海关问题是可以解决的14。英国副领事威妥玛提出一个由上海官员"募用外国人帮办税务"的备忘录。6月中旬,阿礼国抛出了一个"诚实与精干的外国成员和中国当局相结合"的上海半殖民地海关的具体组织方案15。可见英美法的目的是掌握江海关的行政管理权。

此时美国新任公使麦莲到华,他奉到皮尔司政府关于和其他有约国合作的训令,趁要求清政府十年修约的机会,承担起胁逼上海官员改变江海关制度的任务,当面要求清政府两江总督怡良撤消内地关卡。他还以偿还《暂行条约》实行期间商人的欠税作为诱饵。这对当时面临军费竭绌困境的清政府无疑是一大诱惑。这个诱惑促成了昆山会议。

1854年6月29日吴健彰、阿礼国、马辉(美国领事)和伊担(法国代领事)参加了昆山会议。这是一次关系今后整个近代中国海关制度问题的重要会议,也是中国海关募用洋员制度的一次探本溯源的会议。最后吴健彰同英、美、法三国领事之间签订了中国海关聘用外国人的《协定》。这个《协定》使中国的一个通商口岸的海关行政完全控制在外国势力手中。领事对海关事务的干涉也大大加强:第一、各领事都得选择和提名一个委员,而上海道只能按提名加以委任;第二、在弹劾税务监督的不法行为或的"混合法庭"上,三国领事较之拥有两个表决权的道台占有绝对的优势;第三、各领事还拥有查阅海关一切档案册籍和公文的权利。而海关监督职权只不过是任命领事所选派的外国人为税务监督,并不能按其个人意见解聘他们。更甚之,若没有税务监督的"副署和签章",监督所签发的正式文件也不能生效,中国海关俨然成了英、美、法三国驻沪领事馆的附属机构。

根据协议三国领事各提名一人,经吴健彰委派"帮办"上海海关税务。最初的三个税务监督是法国的史亚实,美国的贾流意和英国的威妥玛,并由这三人组成税务管理委员会。这个部门管理原属江海关管辖的夷税征收事宜。随着外商轮船贸易的迅速发展,夷税征收增多,再加上有三国领事的强大后盾,这个部门迅速独立出来。1854年7月12日这个三国领事管辖下的海关开始办公。这是中国第一个由外国人管理的海关。中国近代海关制度也起源于此。由于英国的威妥玛精通中文,不管是口头还是书面的,所以一开始英国就在这个机构中占有领导地位。加之日后,法国在中国贸易利益比重减小,美国领事根据1856年的《领事法》不再提名税务监督,英国逐步巩固其领导地位。

英美篡夺上海海关的目的达到之后,便赖掉偿还商人欠税的承诺。最终,美国只同意付还欠税的三分之一16。而英国政府索性向英商宣布所签的远期支票,"立即作废,并且可以在申请后退还"17。

四、《天津条约》与外籍税务司制度的开端

江海关设立税务监督之后,上海海关已能够正常运行,收取进出口关税,但真正得益仍是外国资产阶级。这一模式逐渐被外国商人所认同,并且感到满意。尽管如此这个制度仍然存在两个问题:第一、英国首相克拉伦顿"虽不反对雇用英国人帮助中国人征收关税,可是不同意女王陛下的领事在这类人员的任用上加以任何干涉,理由是女王陛下政府因此而要对他们的举措行为负一些责任"18。还有税务监督由领事提名,意味着税务监督受领事的管辖,这就使两者为了关税问题经常发生冲突。而美国在1856年颁布的《领事法》中也规定领事们不得推荐任何公民充任任何外国政府的职务。因此这种制度中所使用的提名任用方法有待改变。另一个问题是外商普遍要求把这个任用外人的制度推行到其他四个通商口岸,因为"局限在单独的一个口岸之内,它就使那个口岸和其他四个竞争口岸比较之下,处于极不公平的不利地位"19。这两个问题存在了几年,其间1856年英使包令曾要求在福州仿效上海设税务监督,但被清政府拒绝,"亚罗"号事件掀起了第二次鸦片战争,1858年6月的天津谈判最终签订《天津条约》。根据条约第二十六款规定,英中两国同意指派官员在上海举行会议,根据5%从价税的标准修改税则,起草必要的贸易章程。最终在《天津条约》附约《通商章程善后条约》中解决上述问题,把海关外籍税务司制度推广到其他口岸。第十款规定:一、关于海关任用洋员一事"各口划一办理";二、"任凭总理大臣邀请英(法、美)人帮办税务,毋庸英(美)官指荐干预"20。这就促使外籍税务司制度以条约的形式肯定下来。

《天津条约》签订后,南自广州,北至牛庄整个海岸线都被打开了,上海处于海岸线的中点,它在政治经济的重要性取代了广州。为了适应这种形势,清政府不得不把对外交涉的重心从广州移到了上海。1859年1月1日内阁奉上渝:"至上海现办通商事宜与广东较远,着即授两江总督何桂清为钦差大臣,办理各国事务"21。于是何桂清便开始执行关于海关方面的条款。由于条款中没有规定固定的组织形式,因此负责确定这种统一的制度如何组织,采用何种形式,以及应怎样推广到其它口岸的责任落在了何桂清身上。这就使得他与同僚们商讨联系,特别是和上海道台及薛焕商量联系。海关总税务司最好事精通汉语又有上海海关工作经验的外国人,并由这些符合中国条约章程的外国人在所有通商口岸建立上海程式的海关。很显然,李泰国是这个任务的最佳人选,李泰国原是驻沪副领事,通晓中国语言,当过翻译官,1855年6月接替威妥玛任税务管理委员会英方的税务监督。不久之后,美国的《领事法》使美方不再提名税务监督,而法国在中国贸易减少,对这一职务不关心。李泰国借此机会把持江海关,建立新海关的模式。他处理海关事务充满魄力,坚定公平地实施海关规定和条约协定与处罚,不久便赢得了年轻独裁的称号22。他的工作为以后各口海关作了典范。除了上述优点以外,他已在天津谈判与上海举行的会议中展现了自己的才能。他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在上海海关的三年工作经验掌握了第一手的资料,以此在谈判中起着桥梁作用。因此何桂清迫不及待地于1859年1月内定他为"总管各口海关总税务司",并于5月31日札谕他担任"总税务司"。但何桂清起初只是设想各新延税务司统归总税务司领束而已;至于税务司由谁任命,并未决定。李泰国利用自己同吴煦的交情,公然要求吴煦转请何桂清"请发札谕一道,令伊(李泰国)预为选择外国人,去留亦听伊主持"23。这就等于废弃了1854年三国领事和苏松太道协议的规定,排斥了美、法两个税务监督,总税务司俨然成为全国海关洋员的首脑。

税务监督的遴选任用通过条约之后从表面上看"毋庸英美官指荐干预",但其精髓即邀请洋员帮办税务并未改变甚至推广到各口。那么,只要任用洋员管理税务的原则不变,外国驻华官员仍可以随时凭其影响,诱逼清政府接受他们的安排。李泰国和赫德担任总税务司,都是在卜鲁斯的影响下促成的;而各口税务司的任免又操纵于总税务司之手。可见清政府与海关监督已无可奈何,海关直接掌控与洋人之手。

五、李泰国、赫德与外籍税务司制度的确立

这个募用洋员海关制度的设计人是阿礼国,而真正实施、执行这个方案是李泰国。这个方案创办显现于上海新海关。当他被委任为"总税务司"之后,又积极进行组织海关工作,制定各口海关的编制预算,详拟"海关税务各条款"。虽然他所拟章程根据不平等条约规定的原则,但他坚持商人应照此章程进行通商贸易,否则予以惩罚。这就从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偷漏关税的歪风。李泰国被任命为上海税务司之后,便开始他创办新的口岸制度,由外国同事们去执行。另外,由于赔款是中央政府的直接责任,由于中央政府现在已被迫与外国代表直接接触,这种接触的主要目的是处理由外贸而引起的问题,还由于所有这些问题都与海关事务紧密相关,双方终于同意,由李泰国向薛焕建议的外交机构也应该控制集权化的海关管理,通过新建立的外交机构选派的外籍总税务司,这种控制会最有效。1861年1月20日清政府设立了总理衙门,以奕訢为领衔大臣,满大学士桂良和户部左侍郎文祥为帮办,并以北方三口和南方五口通商大臣分管各通商口岸对外关系事宜。

总理衙门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挑选合适的外国人担任新型海关总署的总税务司。李泰国已经由皇帝钦差大臣何桂清颁布任命此职,但是,由于该职位在这方面的权力现在是由具有更高权力的衙门所代替,该职位还有待于衙门认可其任命或另选他人。衙门似乎没有考虑其他候选人。1859年10月卜鲁斯到达了联军占领下的广州,在赫德的协助下李泰国创办了粤海新关,费子洛被任命为税务司。

1860年1月,李泰国又来到了汕头。由于这个新开的口岸位于广东省,因此在两广总督劳崇光给道台的命令支持下,李泰国开设了海关并且任命华为士为税务司。在李泰国开办新关的过程中,赫德开始崭露其头角,并且得到阿礼国的表扬,同时也与广州官员建立了良好的联系。1860年6月,英法联军进攻北京,7月英国驻上海领事密迪乐了一个公告,宣布"根据现有的一个特别条例,在中国境内的任何英国臣民帮助现存的中国政府"或帮助任何反对这个政府而起来造反的人,"都是违法的"24。李泰国也声明暂时停止和中国海关的联系,新关的建立暂时中断。

1860年签订的《北京条约》执行以后有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向英国和法国各支付800万两白银赔款应采用的方法。条约规定,赔款每季度交付一次,占与外国通商口岸海关征税总额的五分之一25。这样首次建立了将海关作为还债机构的先例。威妥玛在与恭亲王及其助手文祥和恒祺讨论为支付赔款而做的安排问题时发现这三个人都赞赏李泰国的长处,一致把他当作中央化的海关机构的首长的最适合人选。因为赔款必须从海关收款中支付,最简单的方法是把到期必须支付的规定款项的支付安排交给李泰国。召见李泰国,只要一个星期,他们所知道的会比他们十年中从他们的中国人下属那里得知的要多得多26。两广总督劳崇光,两江总督何桂清以及上海道台薛焕都大力推荐李泰国,根据他们的证明,文祥在不久以后的一次会面中通知威妥玛,已经决定任命李泰国为总税务司。不久恭亲王将委任状交给直隶总督恒祺,授予李泰国全面监督的权力,监督与税收有关的所有事务,帮助各口岸的中国监督们征收税款,防止在税收上舞弊,确保在海关工作的外国人的良好行为27。

但是李泰国缺乏见识和机智,对形势估计错误。当太平军席卷江南时他认为清廷前景濒临危殆,于是借养伤为名而突然回国。1864年4月他向新任两江总督五口通商大臣薛焕请假回国,并推荐了费士来和赫德暂时会同署理总税务司职务。费士来1857年来华,1859年进入江海关,1860年任江海关税务司。赫德在广州新关开办中崭露头角后于1859年开始了他的海关生涯,担任粤海关副税务司。赫德一开始就比费士来有优势,采取各种措施巩固外籍税务司制度。赫德全力开办根据《天津条约》规定而开放的通商口岸的海关,设置了一个总理各关事务的最高机构,即总税务司署。他在组织新关过程中采用了西方先进的行政组织、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征税制度,提高了工作效率,因此税收激增。后李泰国因阿思本舰队事件而,1863年赫德开始担任海关总税务司。经过赫德的一系列努力,海关得到了巩固和稳定。各国驻华公使和清政府逐渐接受,进而支持这一制度。

赫德面对各资本主义国家相互争夺中国的局面,深知要维护各国特别是英国在中国的利益,要维护和提高他在海关的地位,必须妥善解决"国际性"问题。他在遴选各关官员时,把人员的国籍作为一个重要的条件。他主动邀请各有关国家选派人员参加海关工作。1864年,他要求美国驻华公使蒲安臣招募3个18―22岁的美国青年来中国,以备海关录用28。他把中国的海关极力办成代表各资本主义国家共同利益的国际机关。海关实质上是维护和代表外国资产阶级利益的机关。赫德在1864年的《关于总税务司署创设问题备忘录》中详列了海关在维护外国利益方面发生的作用,主要有:一、监督和强制清政府履行不平等条约;二、在各口拟定章程时,税务司署总是"通过非任何其他方式所能轻易达到的有效的更改",使它"对商人都有直接利益"。三、"税务司署对于有权取得损失赔偿的外商,对索取赔款的各国政府以及对于必须支付赔款的中国政府,不是一个毫无价值的机关,该署对征收关税的监督已保证了这一种要求"。四、海关在"潜移默化"中消除了中国官员对外国人的疑忌,转而"尊重"外国人29。

海关的这些作法很快得到各资本主义国家的赏识。1864年,美、英、法、俄各国公使采取的所谓合作政策明确规定:"在维护我们的条约权利所需的范围内保卫条约口岸;在纯粹的行政方面,并在国际性的基础上,支持了外国人管理下的那个海关"30。

19世纪60年代是中国国内战争从高潮转向低潮时期,也是外国资本主义扶植清政府重建统治秩序的关键时代。海关成为各资本主义国家扶植政府的得力机构。

海关对待太平天国的态度是帮助清政府镇压,凡是太平天国革命战火燃烧到的口岸,都有外籍税务司灭火的活动。他们组织洋枪队镇压太平军,还帮助清政府筹措军费。太平天国在1865年转入低潮,这时赫德又呈递了一个全面改革清政府的文件----《局外旁观者》。他以"旁观者"的身份提出了一系列改革建议,即整顿财政、整顿吏治,学习外国善法,并准华洋商人合办,皇帝召见各国公使,委派驻外使节等。这个文件推动了中国的洋务运动。他从海关经费中抽拨银两带了清廷官吏出游欧洲,支持同文馆的运作,帮助创办军事工业。

赫德为清政府做的一件最现实的工作,就是由海关洋税担保赔款。根据《北京条约》的规定,海关和赔款联系在了一起。到了1866年1月清政府清偿了全部赔款达1600万两。赔偿完之后,除部分拨充京饷之外,还按结提出四成解交部库,增加了清朝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清政府对此大为赞赏。总理衙门奏称:"查数年以来,洋人充当中国司税,办理尚属认真",于是"议准""令洋人仍帮同司税,厚以廪饩"31。

外籍税务司制度,这种前所未有的特殊的海关制度,通过一系列不平等条约被确立。而随着外国资本主义势力的不断扩张和清政府自身的腐朽,这一制度又有了存在的可能性,它最终被各国和清政府所接受。这为它日后进一步的扩展奠定了基础。

注释:

1:《中外约章汇要1689-1949》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5页

2:《北华捷报》1952年5月12日

3:魏尔特:《赫德与中国海关》上册厦门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页

4:《北华捷报》,第231期,1854年12月30日。《小刀会史料》第461页

5:《中国近代海关历史文件汇编》第6卷,第20-22页

6:转引自:魏尔特:《赫德与中国海关》上册,第122页

7:《北华捷报》,1854年1月30日

8:《小刀会史料》第305-306页

9:《北华捷报》1853年10月22日

10:《北华捷报》1854年2月4日

11:《北华捷报》1853年11月12日

12:《北华捷报》1853年11月5日

13:《小刀会史料》第366页

14:转引自:魏尔特:《赫德与中国海关》上册,第129页

15:魏尔特:《中国关税沿革史》,三联书店1958年版,第119-120页

16:马士著、张汇文等译《对外关系史》三联书店1958年版第2卷第21页

17:魏尔特:《中国关税沿革史》第125页

18:魏尔特:《中国关税沿革史》第127页

19:《北华捷报》1858年10月9日

20: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第118-140页

21:《吴煦档案·选编》第4辑,第195页

22:《北华捷报》1855年9月1日

23:《吴煦档案·选编》第6辑,第273页

24:魏尔特:《赫德与中国海关》上册第187页

25:魏尔特:《赫德与中国海关》上册第189页

26:魏尔特:《赫德与中国海关》上册第191页

27:《北华捷报》1861年3月9日

28:《中国近代海关历史文件汇编》第7卷,第82页

海关制度论文篇2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产生背景和由此引出的法律解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开创了我国将国际公约直接变为国内立法方式上的先例,并且成为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这一立法特色对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内涵的解释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从法律结构上看,《海商法》几乎全部是对国际公约或构成国际航运惯例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标准合同形成的。由于公约的逻辑结构十分严密,加之公约渊源于英美法,概念、制度自成体系,与隶属大陆法传统的我国一般民商法体系难以融合,故只能采取整章移植国际公约或国际标准合同的方式,构成我国《海商法》各章的内容。如涉及本文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两章内容,分别为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约》、《海牙—威斯比公约》及《汉堡规则》的内容,只是根据我国的航运政策进行了取舍,具体规范结构则是翻译原文;第四章中“航次租船合同”一节还参考了国际标准合同如使用率较高的“金康”合同(GENCON);第六章主要是参照几个国际标准合同制定的[5].

由这种移植方法所形成的我国海商法概念独具特色――公约或标准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义翻译,《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义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释,同一中文法律术语并不要求其涵义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相应地,同一英文法律术语的多个涵义则在各章中分别被译成不同的中文概念,某些英国制度的分支概念被译成不同的中文后甚至代表互不相干的制度。例如Lien是英国法中重要的财产担保制度,我国传统中译为“留置权”,但它的内涵为“优先权”,远远大于我国“留置权”概念[6],其中包括PossessoryLien、MaritimeLien和EquitableLien(衡平法留置权)[7].MaritimeLien是Lien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民商法中没有对应的术语,《海商法》第二章采用文义译法直译作“船舶优先权”[8],译出了Lien的“优先权”含义――优先权毋须占有标的物,而直接依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从标的物中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而PossessoryLien在在英国财产担保法中是基于合法占有(留置)标的物而取得优先受偿权,这一制度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有诸多方面相似(而不是相同),按本义译出为“占有留置权”(或“占有优先权”),而按照我国民事“留置权”的特征解释,留置权本身就是一种以“占有”为前提而产生和存在的权利,因而翻译者为了避免同义重复,去掉了“占有”二字,成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权”[9],亦即本文所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如此以来,在对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时至少引起了两个问题:

(1)同源于英国法中的Lien制度体系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在我国海商法中却变成了两个互不相干的制度――MaritimeLien在我国作为船舶“优先权”构成独立的制度体系,PossessoryLien作为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的一个分支。原有Lien制度体系下的两个分支概念之间以及分支概念与总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被完全切断了。不只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译为英文本时,把“船舶优先权”被译作priority(而不是其原始术语[10]MaritimeLien),进一步切断了以英文词义为线索回溯到出发体系中去寻找制度渊源关系的途径。

两大法系的留置权制度与各自体系内的优先权制度密不可分、协同作用,在功能设置上此消彼长、相互弥补,共同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担保承运人和船舶出租的债权实现,构成完整的制度总和。而仅就留置权制度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在两大法系海商法律制度中,优先权制度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是密切相关、协同作用的,二者功能互补,此消彼长,各国对于单一制度的设置各不相同,甚至名称都不尽一致,但的功能之和却大致相同[11].因此研究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必须同时研究各国的优先权制度,否则无法知晓各国在保护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的制度。《海商法》在制度移植中却由于翻译方法问题切断了英国法中具有明显联系的两个法律术语所代表的制度之间的联系。

(2)相似而不相同的两种制度――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与中国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之间的差异随着“占有”二字的省略而被抹去,作为渊源制度的英国占有留置权制度被赋予了目的体系中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全部特征,这成为长期以来我国研究、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时套用民事留置权法律特征的根源。其实,两类“留置权”存在着许多差异:民事留置权制度渊源于大陆法系担保制度,而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美担保法制度。突出的问题是,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制度以合约留置权为主体,法定留置权只是一种对于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适用范围很小的补充性权利;而大陆法的留置权制度以法定为重要特征之一,不允许自行约定留置货物。在海上货物留置权被强加以民事留置权特征之后,这种差异成为法律适用中的最大难题。比如提单中大量存在的留置权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否定合约留置权的判决一再受到航运界振振有词的质疑,[12]相比之下,司法部门的论证在逻辑矛盾中显得有些乏力,比如一面在文章的开头“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特征”的命题下否定约定留置权的效力,一面又用文章的

主要篇幅讨论英美合约留置权条款的内容及其约束力。[13]另一种肯定约定留置权效力的论证是依据民法学关于大陆法系“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划分的理论,把“债权性留置权”与合约留置权混为一谈。[14]可见以大陆法留置权理论解释渊源于英美法的概念只能削足适履。

《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只有三条,本身并没有肯定或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留置权的行使方式、以及留置权与诉前扣货的关系问题等等,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特征依赖于对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解释,而解释的方法却全依赖于法律原理――究竟选择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抑或适用英美担保法理论作为解释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依据,成为实践和理论都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及其对于法律解释的意义

法律术语的翻译在法律移植中的意义远非文字技巧问题,它直接决定法律概念能否作为制度移植的载体,准确、完整地传达立法者移植某项制度时的意图,换言之,能否按立法意图继受外国法律规范的内涵,充分体现其制度功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翻译方法。所以港台民商法专家对于法律术语特别是英美法术语的翻译方法都十分重视。综合起来大概分为两大派论:

从事大陆法学民商法研究的学者认为,“应将英美法之概念用语,纳入我国既有之法律体系,使之与现行法概念用语相契合。”[15]主张将出发体系概念所代表的功能相同或相近的制度统一用目的体系的相应概念来表示(本文称之为“制度功能对译法”或“功能译法”)。

从事英美法研究的学者则认为,“凭一两个相同的地方把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与另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划上等号,很容易把术语在一个体系的意义带入另一个体系里去”,主张“只有当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重要意义时才可以划上等号,否则宁可生造词语。”[16](本文称之为“概念内涵直译法”或“文义译法”)

《海商法》移植Lien制度时实际上分别采用了上述两种不同方法进行翻译――把MaritimeLien译作船舶“优先权”采用的是文义译法[17],反映了出发概念自身的内涵;而把PossossoryLien译作“留置权”,采用的是功能对译,亦即出发概念所代表的制度与目的体系中的某一制度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时,直接用目的体系中的相应概念来代替出发。如果按文义译法直译,则possessoryLien应译为“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总概念Lien可译作“优先权”或留置权)。这种在同一部法律中采用两种不同方法翻译同一体系的分支概念的作法,进一步增加了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寻找法律制度源头的难度。

笔者认为,功能对译法的弊端在于,它把一个体系中的术语的内涵强加于另一个体系的术语内涵之中,或者导致出发概念内涵的遗落,或者导致其内涵的增衍,实际上造成对所移植制度规范的任意缩小解释或扩大解释。所以,文义直译法更符合法律术语翻译的内在要求,能够尽可能客观地表达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内涵。象“优先权”(Lien)这样的概念,我国现行普通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相应制度,采用直译生造词语反而提供了寻找法源的线索,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船舶优先权”制度的讨论普遍从英美法制度中去寻找解释依据,在比较法研究方法上没有分歧,这与术语翻译保持了英国制度的原貌是分不开的;而属于同一制度的PossossoryLien(占有优先权)由于按功能对应译为我国已有固定内涵的“留置权”,因而顺理成章地被纳入我国留置权制度体系,海上货物留置权变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中的特殊制度,从而改变了这一制度与母体的渊源关系,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常常陷入异化概念的陷阱找不到出口,在信息不全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只能套用我国留置权概念特征去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其牵强附会已如前述,直接影响对规范内涵的理解和制度功能的发挥。比如根据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因而不承认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如果适用民事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来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认定海上运输合同中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就缺乏法理依据,然而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扣货的依据恰恰是提单的留置权条款,对留置权法律规范中所确定的留置权成立条件加以解释时,也又能不适用英美法中合约留置权理论,包括对留置权条款进行解释的合同解释理论。

当然,采用何种方法翻译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王泽鉴反对“个别法规定之基本概念皆因循其所继受国家之法律理论”,主张“设法使之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也是为了使法律的有机体内“部分与整体调和,以实现其规范之功能”[18].从前面介绍的《海商法》立法背景来看,我国海商法移植追求的是海商法制度自成体系,甚至各具体制度自成一体,因而其中的个别概念若要“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应当首先考虑与海商法的相关制度相协调,由此构成完整的功能体系。如果为了与本国既有的民商制度概念一致而牵强地采取概念对译,则破坏了《海商法》内的部分与整体的调和关系,影响法律规范功能的实现。

无论我们如何选择翻译方法,法律概念作为“部分”都难以同时兼顾与本源制度体系的“整体”和本土制度体系的“整体”协调关系,所以,讨论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对于法律解释和理论研究的意义主要在于,当我们对移植的法律术语及其代表的法律制度进行解释时,切不可忘记这些术语并不一定反映了制度的原貌,术语的内涵有时只是由翻译者确定的。表面上完全相同的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可能不完全相同;而表面上毫不相干的概念之间实际上却存在着某种制度联系。所以即使主张把英美法术语纳入我国概念体系的学者,也特别强调要“通过解释途径”,否则会造成望文生义,穿凿附会。这一点,在解释主要通过翻译所产生的《海商法》时应受到格外的重视。换一个角度说,如果在法律适用和理论研究中都时时意识到这个问题,那么,讨论使用什么方法来翻译法律术语的问题也就没有意义了,因为术语本身不过是一种文字符号而已,它并不等于法律制度本身,制度的内涵是通过解释途径附于这个符号之上的。

三、“概念还原解释法”――海上货物留置权解释方法的一个启示

尽管法律术语的翻译作为法律制度移植的方法具有内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其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在移植中可能经常发生增衍或遗漏,然而,只要法律移植仍是我国生产法律的主要方式,我们就别无选择。弥补这种缺陷的途径是比较法解释。比较法解释的目的就在于“将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一种解释因素,以求正确阐释本国现有法律规范之意义内容”。[19]笔者主张,在进行比较法解释的过程中,应当深入分析和认识我国法律制度与所继受的外国立法例之间的渊源关系,把特定概念的内涵及其法律特征还原到所继受的该外国法中,以最大限度地寻求对法律概念作出准确、完整、合乎逻辑的比较法解释。这种解释方法本文称之为“概念还原解释法”。采用这一解释方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概念特征与制度功能之间的诸多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解决。

运用“还原解释法”的第一步,是准确无误地找到法律概念赖于产生的“祖籍”。在许多情况下这并非一件直截了当的事

情。如前所述,《海商法》的立法背景为追索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渊源提供了一个路径。然而,即使海商法全部是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移植而来,这些公约和惯例却是两大法系各国制度长期博羿、借鉴和融合的结果,仅就具体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而言,如何能确定它渊源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的而不是大陆法系的担保物权制度呢?从法律文本中找不出任何线索,所有的线索都在翻译中被切断了(已如前述)。这个答案只能通过对公约、英国担保法和大陆法系担保法中的“留置权”制度进行比较,找出与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最相近的制度。

经对公约与英美海商法制度比较,笔者看到,海运公约和惯例基本上是英美等海运大国海商法制度的翻版,至少在技术结构和法律体系上如此。为遵从国际法规则,公约成员国都会以不同的立法形式把国际条约的内容纳入内国法律制度体系,非成员国的海商法制度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联系往往也比与本国普通民商法制度体系的联系更为密切,国此各国海商法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独立体系,即使在海商法制度与本国民商法制度整合得较好的大陆法各国,在研究海商法制度时也都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于英美法理论。虽然这已成为常识,然而在绝大多数人都认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与渊源于大陆法系的民事留置权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的情况下,笔者得出这种结论需要拿证据才能服人。

面对如何协调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本国民商留置权制度的关系问题,笔者研究发现,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都与本国民事留置权制度都大相径庭,而且就功能(而不是概念)而言,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实际上是由“留置权”概念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20]和不同名目下的优先权制度[21]共同构成,亦即大陆法各国将英美法PossossoryLien(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制度分解为留置的权利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和两个功能互补的制度,从而把英美法制度(而不是概念)纳入本国民、商法体系,使之与本国既有的概念和制度相契合,但在法律用语上,几个国家都避免直接称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为“留置权”或“优先权”(这样就避免了前文所说的术语对译造成的概念内涵增殖或遗落的缺陷),只是具体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债权人如何通过占有标的物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信息进一步排除了用民事留置权特征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和制度的合理性。与我国大陆同样实行民商合一体例的台湾,是采用“特别留置权”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台湾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属于特别留置权,与普通民事留置权之间具有巨大差异.[22]国内学者习惯于引用台湾学者的观点作为论证依据,对于台湾的特别留置权不可不特别留意。尽管我国理论界主流意见趋向民商合一,但海商法制度相对于国内其他民商法的独立地位已如前述。

《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采用的是“金康”合同格式,其中的“留置权”特征与英国法PossossoryLien制度的特征一样,所列举的留置权项目包括运费或租金、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其范围大于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范围[23],而囊括了合约留置权中任何可能产生的费用;从《海商法》条文的内容来看,留置权的实现须经法定程序而不得自行变卖,这一明确规定反映了英法“占有优先权”效力特征;从留置权与诉扣货两项制度的关系来看,体现了“占有优先权”与“衡平法优先权”制度功能互补的特点。整个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无不渗透着英美法PossessoryLien制度的特征,换言之,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整合了大陆法海商法以“留置权”制度和优先权制度共同承担的功能。由此可以确信,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英美法占有留置权同源,与渊源于大陆法留置权制度的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有着不同根系。

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还原为PossossoryLien,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寻找解释这一制度特征的理论,实践与理论的逻辑矛盾就得到合理的解决:

(1)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和留置权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英国法中,PossossoryLien既可依法律规定而产生,也可依合同约定而产生。普通法规定的留置权(即法定留置权)不仅在范围上小于合约留置权,而且适用条件限制很多。就二者的效力而言,法定留置权只是作为当事人之间关系或他们之间交易定情形下的默示条款或法律后果。所以只有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才起作用。亦即,约定的留置权效力优先,普通法留置权为补充性或选择性的权利。因此,我们不必借助大陆法留置权理论,依“法定担保物权”说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或以“债权性留置权”为佐证肯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而应当依据英美法的合同解释规则确认留置权条款的效力,“概念还原解释法”为这种实践提供了理直气壮的根据。

(2)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和行使方式问题。

P>《海商法》规定了两类不同的货物留置权: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货物留置权,它们分别源于PossessoryLien中的“特别(占有)留置权”(SpecialLien,或“特别占有优先权”)和“一般(占有)留置权”(GeneralLien,或“概括留置权”,“一般占有优先权”)[24].这两种货物留置权的效力规范[25]、成立要件及行使方式都不相同,这一重要问题在海上货物留置权研究中被忽略,是不了解二者的渊源制度所致。

作为承运人留置权渊源的特别留置权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相似,是指留置权人扣押占有某项财产直到该特定财产所生费用全部清偿为止的权利。这解释了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留置权人只能就留置物产生的费用留置该特定财产,却并不必问该财产的所有人(货主)是谁。同时,特别留置权不含有债权人出卖标的物的权利,只有当制定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才可以按规定的程序出卖留置物,这为解决我国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方式问题找到了依据;留置权与法院扣货之间的关系也从中找到了答案――在英美法中,通过申请扣押把留置权转移给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权的主要方式,也是实现优先请求权的唯一方式。留置权仅仅是一种抗辩权,法院扣押货物所实现的是优先权,这一优先权因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而取得,但海上货物留置权人不能象民事留置权人那样自行处理留置的财产,而只能通过司法扣押拍卖标的物而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般留置权则是为了担保一般债权而设置的担保,更类似于我国的质权。根据一般占有优先权,留置的财产可以不是留置请求权的标的,它可以基于行业惯例产生,也可基于双方认可的持续性先例而确定,还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我国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必须以货物为租船人所有,却不以置于船上的货物为产生请求权的标的物为限,即源于此。

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其他一些争论不休的问题,运用“概念还原解释法”,把翻译过来的“留置权”概念还原到它基于产生的制度土壤中去,都能获得完整、合理的解释。索本求源不仅适合于解释象海上货物留置权这样处于两大法系

夹缝中的概念,也不仅仅对于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这样一部典型地成体系移植的法律的解释具有意义,笔者相信,作为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的一种思维方式,“概念还原解释法”对于由移植产生的所有法律概念的解释都是一种启示。如果运用这种比较法解释方法通过统一的司法解释把概念的内涵加以确定,会避免实践中的大量争议而在许多问题上实现司法统一。

「注释

[1]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转载于《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0年第6期。

[2]钱钟书:《林纾的翻译》,载于《钱钟书散文》,浙江文艺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69页。本段加引号的部分都是钱先生描述文学作品翻译的“化”境时使用的词汇。

[3]各国海商法都极少照顾与本国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因为海商法主要由航运惯例构成,国际一体性很强,在各国国内法体系中都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

[4]《海商法》中译为“留置权”,用于指称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笔者主张按字义翻译为“占有留置权”,本文后面将用重要篇幅专门介绍《海商法》译法的由来和笔者译法的理由。

[5]这一部分内容参见郭日齐:《我国<海商法>立法特点简介》,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交通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页。作者是制定、颁布《海商法》期间国务院法制局顾问。

[6]考证这两项制度之间的关系真是煞费苦心,因为我国海商法论著一般只有关于Maritimelien的介绍,Possessorylien在英国海商法中主要由合同约定,适用各种国际标准合同,很少有海商法理论对于Lien制度进行系统讨论;而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又几乎不介绍英美留置权Possessorylien制度,个别提及这一制度的文章对英美留置权制度的功能也有严重误解。例如用英国学者Treital的观点――“留置权可以填补国内时履行抗辩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所留下的空白”,来说明我国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范围上的差异(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78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研究大陆法为主的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英美法留置权和优先权制度的陌生。实际上,Treital所指的留置权正是英国法中Lien,英国法的这项担保制度具有多重功能,《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LawDictionary)列举了Lien的9个内涵,其适用范围比同时履行抗辩权广泛得多;而大陆法系的情况恰恰相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要比留置权广泛。本文主张在研究以移植英美法为立法资源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尽可能深入探究两大法系在相同的“留置权”概念的标签下隐藏的制度差异。

[7]关于英国优先权和留置权的介绍参见董安生:《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3-449页;司玉琢:《优先请求权·时效·碰撞责任限制》,大连海运学院(内部发行),第55页;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8]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另参见徐新铭:《船舶优先权》,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作者在书中列举Maritimelien的许多译法:海事优先权、海上留置权、海上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权,等等。

[9]参见司玉琢主编:《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10]笔者原系海事法院法官,了解到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和海商法专家对这种译法普遍给予批评,但尚未见对这一术语见诸文字的讨论。

[11]海上货物留置权与优先权制度的功能互补关系,在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中也没有给予充分注意,这一问题笔者将在另文发表的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比较研究》中详述。

[12]参见徐霆:《浅析提单与租船合同的留置权条款》,载于《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1996年3月刊;汤凯:《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1991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08页;(香港)陈承元:《承运人之留置权》,载于《国际海商法律实务》,郭国汀主编,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1页。司法部门也有个别文章赞同这一观点,见伍治良:《浅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海事审判》1998年第4期,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长。

[13]参见傅绪梅:《中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页,作者是前任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庭长;同时参见金正佳等:《海上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178页,作者是某海事法院业务院长。他们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权威性。

[14]刘志文:《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及其影响》,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5年卷,第161页。

[15](台)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16](港)何美欢:《香港合同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17]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我国对大陆法系“留置权”概念的翻译也采取了功能对译法。

[18]王泽鉴,上引书,第130页。

[1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234.

[20]关于法国、德国“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仅具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功能,国内民法学界基本上没有分歧;其实日本“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功能与法国和德国差异不大。笔者主张对各国制度作功能比较而不是概念比较,亦即各国保护同一类法律关系的制度之功能设置上的异同,故在此不作“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之划分。日本学者林良平指出,“谈论某种权利是物权或债权没有意义最好是对债权利能够发生什么样的具体权利、发生那样的权利是否妥当,作个别判断”。(转引自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对此笔者在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以比较法学理论为据另有详述。

[21]法国为“特定动产优先权”、德国为“法定质权”、日本为“先取特权”。参见1966年《关于海上物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的法国法令》第3条,《德国商法典》第397条、410条、614条、623条;《日本商法典》第753条、第757规定。

[22]《台湾民法典》第445

条、647条、938条、960条、962条,《海商法》162条;另参见(台)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第426页。

海关制度论文篇3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产生背景和由此引出的法律解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开创了我国将国际公约直接变为国内立法方式上的先例,并且成为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这一立法特色对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内涵的解释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从法律结构上看,《海商法》几乎全部是对国际公约或构成国际航运惯例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标准合同形成的。由于公约的逻辑结构十分严密,加之公约渊源于英美法,概念、制度自成体系,与隶属大陆法传统的我国一般民商法体系难以融合,故只能采取整章移植国际公约或国际标准合同的方式,构成我国《海商法》各章的。如涉及本文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两章内容,分别为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约》、《海牙-威斯比公约》及《汉堡规则》的内容,只是根据我国的航运政策进行了取舍,具体规范结构则是翻译原文;第四章中"航次租船合同"一节还了国际标准合同如使用率较高的"金康"合同(GENCON);第六章主要是参照几个国际标准合同制定的[5]。

由这种移植方法所形成的我国海商法概念独具特色――公约或标准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义翻译,《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义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释,同一中文法律术语并不要求其涵义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相应地,同一法律术语的多个涵义则在各章中分别被译成不同的中文概念,某些英国制度的分支概念被译成不同的中文后甚至代表互不相干的制度。例如Lien是英国法中重要的财产担保制度,我国传统中译为"留置权",但它的内涵为"优先权",远远大于我国"留置权"概念[6],其中包括Possessory Lien、Maritime Lien和Equitable Lien(衡平法留置权)[7]。Maritime Lien是Lien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民商法中没有对应的术语,《海商法》第二章采用文义译法直译作"船舶优先权"[8],译出了Lien的"优先权"含义――优先权毋须占有标的物,而直接依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从标的物中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而Possessory Lien在在英国财产担保法中是基于合法占有(留置)标的物而取得优先受偿权,这一制度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有诸多方面相似(而不是相同),按本义译出为"占有留置权" (或"占有优先权"), 而按照我国民事"留置权"的特征解释,留置权本身就是一种以"占有"为前提而产生和存在的权利,因而翻译者为了避免同义重复,去掉了"占有"二字,成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权"[9],亦即本文所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如此以来,在对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时至少引起了两个问题:

(1)同源于英国法中的Lien制度体系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在我国海商法中却变成了两个互不相干的制度――Maritime Lien在我国作为船舶"优先权"构成独立的制度体系,Possessory Lien作为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的一个分支。原有Lien制度体系下的两个分支概念之间以及分支概念与总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被完全切断了。不只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译为英文本时,把"船舶优先权"被译作priority(而不是其原始术语[10] Maritime Lien),进一步切断了以英文词义为线索回溯到出发体系中去寻找制度渊源关系的途径。

两大法系的留置权制度与各自体系内的优先权制度密不可分、协同作用,在功能设置上此消彼长、相互弥补,共同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担保承运人和船舶出租的债权实现,构成完整的制度总和。而仅就留置权制度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在两大法系海商法律制度中,优先权制度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是密切相关、协同作用的,二者功能互补,此消彼长,各国对于单一制度的设置各不相同,甚至名称都不尽一致,但的功能之和却大致相同[11]。因此研究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必须同时研究各国的优先权制度,否则无法知晓各国在保护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的制度。《海商法》在制度移植中却由于翻译方法问题切断了英国法中具有明显联系的两个法律术语所代表的制度之间的联系。

(2)相似而不相同的两种制度――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与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之间的差异随着"占有"二字的省略而被抹去,作为渊源制度的英国占有留置权制度被赋予了目的体系中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全部特征,这成为长期以来我国研究、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时套用民事留置权法律特征的根源。其实,两类"留置权"存在着许多差异:民事留置权制度渊源于大陆法系担保制度,而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美担保法制度。突出的问题是,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制度以合约留置权为主体,法定留置权只是一种对于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适用范围很小的补充性权利;而大陆法的留置权制度以法定为重要特征之一,不允许自行约定留置货物。在海上货物留置权被强加以民事留置权特征之后,这种差异成为法律适用中的最大难题。比如提单中大量存在的留置权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否定合约留置权的判决一再受到航运界振振有词的质疑,[12]相比之下,司法部门的论证在逻辑矛盾中显得有些乏力,比如一面在文章的开头"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特征"的命题下否定约定留置权的效力,一面又用文章的主要篇幅讨论英美合约留置权条款的内容及其约束力。[13]另一种肯定约定留置权效力的论证是依据民法学关于大陆法系"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划分的,把"债权性留置权"与合约留置权混为一谈。[14]可见以大陆法留置权理论解释渊源于英美法的概念只能削足适履。

《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只有三条,本身并没有肯定或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留置权的行使方式、以及留置权与诉前扣货的关系问题等等,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特征依赖于对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解释,而解释的方法却全依赖于法律原理――究竟选择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抑或适用英美担保法理论作为解释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依据,成为实践和理论都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及其对于法律解释的意义

法律术语的翻译在法律移植中的意义远非文字技巧问题,它直接决定法律概念能否作为制度移植的载体,准确、完整地传达立法者移植某项制度时的意图,换言之,能否按立法意图继受外国法律规范的内涵,充分体现其制度功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翻译方法。所以港台民商法专家对于法律术语特别是英美法术语的翻译方法都十分重视。综合起来大概分为两大派论:

从事大陆法学民商法研究的学者认为,"应将英美法之概念用语,纳入我国既有之法律体系,使之与现行法概念用语相契合。"[15]主张将出发体系概念所代表的功能相同或相近的制度统一用目的体系的相应概念来表示(本文称之为"制度功能对译法"或"功能译法")。

从事英美法研究的学者则认为,"凭一两个相同的地方把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与另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划上等号,很容易把术语在一个体系的意义带入另一个体系里去",主张"只有当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重要意义时才可以划上等号,否则宁可生造词语。"[16](本文称之为"概念内涵直译法"或"文义译法")

《海商法》移植Lien制度时实际上分别采用了上述两种不同方法进行翻译――把Maritime Lien译作船舶"优先权"采用的是文义译法[17],反映了出发概念自身的内涵;而把Possossory Lien译作"留置权",采用的是功能对译,亦即出发概念所代表的制度与目的体系中的某一制度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时,直接用目的体系中的相应概念来代替出发。如果按文义译法直译,则possessory Lien应译为"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总概念Lien可译作"优先权"或留置权)。这种在同一部法律中采用两种不同方法翻译同一体系的分支概念的作法,进一步增加了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寻找法律制度源头的难度。

笔者认为,功能对译法的弊端在于,它把一个体系中的术语的内涵强加于另一个体系的术语内涵之中,或者导致出发概念内涵的遗落,或者导致其内涵的增衍,实际上造成对所移植制度规范的任意缩小解释或扩大解释。所以,文义直译法更符合法律术语翻译的内在要求,能够尽可能客观地表达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内涵。象"优先权"( Lien)这样的概念,我国现行普通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相应制度,采用直译生造词语反而提供了寻找法源的线索,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船舶优先权"制度的讨论普遍从英美法制度中去寻找解释依据,在比较法研究方法上没有分歧,这与术语翻译保持了英国制度的原貌是分不开的;而属于同一制度的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由于按功能对应译为我国已有固定内涵的 "留置权",因而顺理成章地被纳入我国留置权制度体系,海上货物留置权变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中的特殊制度,从而改变了这一制度与母体的渊源关系,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常常陷入异化概念的陷阱找不到出口,在信息不全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只能套用我国留置权概念特征去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其牵强附会已如前述,直接影响对规范内涵的理解和制度功能的发挥。比如根据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因而不承认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如果适用民事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来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认定海上运输合同中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就缺乏法理依据,然而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扣货的依据恰恰是提单的留置权条款,对留置权法律规范中所确定的留置权成立条件加以解释时,也又能不适用英美法中合约留置权理论,包括对留置权条款进行解释的合同解释理论。

当然,采用何种方法翻译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王泽鉴反对"个别法规定之基本概念皆因循其所继受国家之法律理论",主张"设法使之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 ,也是为了使法律的有机体内"部分与整体调和,以实现其规范之功能"[18]。从前面介绍的《海商法》立法背景来看,我国海商法移植追求的是海商法制度自成体系,甚至各具体制度自成一体,因而其中的个别概念若要"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应当首先考虑与海商法的相关制度相协调,由此构成完整的功能体系。如果为了与本国既有的民商制度概念一致而牵强地采取概念对译,则破坏了《海商法》内的部分与整体的调和关系,影响法律规范功能的实现。

无论我们如何选择翻译方法,法律概念作为"部分"都难以同时兼顾与本源制度体系的"整体"和本土制度体系的"整体"协调关系,所以,讨论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对于法律解释和理论研究的意义主要在于,当我们对移植的法律术语及其代表的法律制度进行解释时,切不可忘记这些术语并不一定反映了制度的原貌,术语的内涵有时只是由翻译者确定的。表面上完全相同的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可能不完全相同;而表面上毫不相干的概念之间实际上却存在着某种制度联系。所以即使主张把英美法术语纳入我国概念体系的学者,也特别强调要"通过解释途径",否则会造成望文生义,穿凿附会。这一点,在解释主要通过翻译所产生的《海商法》时应受到格外的重视。换一个角度说,如果在法律适用和理论研究中都时时意识到这个问题,那么,讨论使用什么方法来翻译法律术语的问题也就没有意义了,因为术语本身不过是一种文字符号而已,它并不等于法律制度本身,制度的内涵是通过解释途径附于这个符号之上的。

三、"概念还原解释法"―― 海上货物留置权解释方法的一个启示

尽管法律术语的翻译作为法律制度移植的方法具有内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其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在移植中可能经常发生增衍或遗漏,然而,只要法律移植仍是我国生产法律的主要方式,我们就别无选择。弥补这种缺陷的途径是比较法解释。比较法解释的目的就在于"将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一种解释因素,以求正确阐释本国现有法律规范之意义内容"。[19]笔者主张,在进行比较法解释的过程中,应当深入分析和认识我国法律制度与所继受的外国立法例之间的渊源关系,把特定概念的内涵及其法律特征还原到所继受的该外国法中,以最大限度地寻求对法律概念作出准确、完整、合乎逻辑的比较法解释。这种解释方法本文称之为"概念还原解释法"。采用这一解释方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概念特征与制度功能之间的诸多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解决。

运用"还原解释法"的第一步,是准确无误地找到法律概念赖于产生的"祖籍"。在许多情况下这并非一件直截了当的事情。如前所述,《海商法》的立法背景为追索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渊源提供了一个路径。然而,即使海商法全部是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移植而来,这些公约和惯例却是两大法系各国制度长期博羿、借鉴和融合的结果,仅就具体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而言,如何能确定它渊源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的而不是大陆法系的担保物权制度呢?从法律文本中找不出任何线索,所有的线索都在翻译中被切断了(已如前述)。这个答案只能通过对公约、英国担保法和大陆法系担保法中的"留置权"制度进行比较,找出与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最相近的制度。

经对公约与英美海商法制度比较,笔者看到,海运公约和惯例基本上是英美等海运大国海商法制度的翻版,至少在技术结构和法律体系上如此。为遵从国际法规则,公约成员国都会以不同的立法形式把国际条约的内容纳入内国法律制度体系,非成员国的海商法制度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联系往往也比与本国普通民商法制度体系的联系更为密切,国此各国海商法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独立体系,即使在海商法制度与本国民商法制度整合得较好的大陆法各国,在研究海商法制度时也都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于英美法理论。虽然这已成为常识,然而在绝大多数人都认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与渊源于大陆法系的民事留置权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的情况下,笔者得出这种结论需要拿证据才能服人。

面对如何协调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本国民商留置权制度的关系问题,笔者研究发现,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都与本国民事留置权制度都大相径庭,而且就功能(而不是概念)而言,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实际上是由"留置权"概念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20]和不同名目下的优先权制度[21]共同构成,亦即大陆法各国将英美法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制度分解为留置的权利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和两个功能互补的制度,从而把英美法制度(而不是概念)纳入本国民、商法体系,使之与本国既有的概念和制度相契合,但在法律用语上,几个国家都避免直接称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为"留置权"或"优先权"(这样就避免了前文所说的术语对译造成的概念内涵增殖或遗落的缺陷),只是具体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债权人如何通过占有标的物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信息进一步排除了用民事留置权特征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和制度的合理性。与我国大陆同样实行民商合一体例的,是采用"特别留置权"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台湾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属于特别留置权,与普通民事留置权之间具有巨大差异 。[22]国内学者习惯于引用台湾学者的观点作为论证依据,对于台湾的特别留置权不可不特别留意。尽管我国理论界主流意见趋向民商合一,但海商法制度相对于国内其他民商法的独立地位已如前述。

《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采用的是"金康"合同格式,其中的"留置权"特征与英国法Posso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一样,所列举的留置权项目包括运费或租金、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其范围大于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范围[23],而囊括了合约留置权中任何可能产生的费用;从《海商法》条文的内容来看,留置权的实现须经法定程序而不得自行变卖,这一明确规定反映了英法"占有优先权"效力特征;从留置权与诉扣货两项制度的关系来看,体现了"占有优先权"与"衡平法优先权"制度功能互补的特点。整个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无不渗透着英美法Posse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换言之,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整合了大陆法海商法以"留置权"制度和优先权制度共同承担的功能。由此可以确信,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英美法占有留置权同源,与渊源于大陆法留置权制度的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有着不同根系。

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还原为Possossory Lien,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寻找解释这一制度特征的理论,实践与理论的逻辑矛盾就得到合理的解决:

(1)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和留置权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英国法中,Possossory Lien 既可依法律规定而产生,也可依合同约定而产生。普通法规定的留置权(即法定留置权)不仅在范围上小于合约留置权,而且适用条件限制很多。就二者的效力而言,法定留置权只是作为当事人之间关系或他们之间交易中特定情形下的默示条款或法律后果。所以只有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才起作用。亦即,约定的留置权效力优先,普通法留置权为补充性或选择性的权利。因此,我们不必借助大陆法留置权理论,依"法定担保物权"说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或以"债权性留置权"为佐证肯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而应当依据英美法的合同解释规则确认留置权条款的效力,"概念还原解释法"为这种实践提供了理直气壮的根据。

(2)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和行使方式问题。

《海商法》规定了两类不同的货物留置权: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货物留置权,它们分别源于Possessory Lien中的"特别(占有)留置权"(Special Lien,或"特别占有优先权") 和"一般(占有)留置权" (General Lien,或"概括留置权","一般占有优先权")[24]。这两种货物留置权的效力规范[25]、成立要件及行使方式都不相同,这一重要问题在海上货物留置权研究中被忽略,是不了解二者的渊源制度所致。

作为承运人留置权渊源的特别留置权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相似,是指留置权人扣押占有某项财产直到该特定财产所生费用全部清偿为止的权利。这解释了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留置权人只能就留置物产生的费用留置该特定财产,却并不必问该财产的所有人(货主)是谁。同时,特别留置权不含有债权人出卖标的物的权利,只有当制定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才可以按规定的程序出卖留置物,这为解决我国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方式问题找到了依据;留置权与法院扣货之间的关系也从中找到了答案――在英美法中,通过申请扣押把留置权转移给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权的主要方式,也是实现优先请求权的唯一方式。留置权仅仅是一种抗辩权,法院扣押货物所实现的是优先权,这一优先权因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而取得,但海上货物留置权人不能象民事留置权人那样自行处理留置的财产,而只能通过司法扣押拍卖标的物而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般留置权则是为了担保一般债权而设置的担保,更类似于我国的质权。根据一般占有优先权,留置的财产可以不是留置请求权的标的,它可以基于行业惯例产生,也可基于双方认可的持续性先例而确定,还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我国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必须以货物为租船人所有,却不以置于船上的货物为产生请求权的标的物为限,即源于此。

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其他一些争论不休的问题,运用"概念还原解释法",把翻译过来的"留置权"概念还原到它基于产生的制度土壤中去,都能获得完整、合理的解释。索本求源不仅适合于解释象海上货物留置权这样处于两大法系夹缝中的概念,也不仅仅对于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这样一部典型地成体系移植的法律的解释具有意义,笔者相信,作为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的一种思维方式,"概念还原解释法"对于由移植产生的所有法律概念的解释都是一种启示。如果运用这种比较法解释方法通过统一的司法解释把概念的内涵加以确定,会避免实践中的大量争议而在许多问题上实现司法统一。

[1] 载于《北大评论》第2卷第1辑,转载于《文摘》2000年第6期。

[2] 钱钟书:《林纾的翻译》,载于《钱钟书散文》,浙江文艺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69页。本段加引号的部分都是钱先生描述文学作品翻译的"化"境时使用的词汇。

[3] 各国海商法都极少照顾与本国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因为海商法主要由航运惯例构成,国际一体性很强,在各国国内法体系中都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

[4] 《海商法》中译为"留置权", 用于指称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笔者主张按字义翻译为"占有留置权",本文后面将用重要篇幅专门介绍《海商法》译法的由来和笔者译法的理由。

[5] 这一部分参见郭日齐:《我国<海商法>立法特点简介》,载于《〈海商法〉必读》,交

通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页。作者是制定、颁布《海商法》期间国务院法制局顾问。

[6] 考证这两项制度之间的关系真是煞费苦心,因为我国海商法论著一般只有关于Maritime lien 的介绍,Possessory lien在英国海商法中主要由合同约定,适用各种国际标准合同,很少有海商法对于Lien制度进行系统讨论;而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又几乎不介绍英美留置权Possessory lien制度,个别提及这一制度的文章对英美留置权制度的功能也有严重误解。例如用英国学者Treital的观点――"留置权可以填补国内时履行抗辩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所留下的空白",来说明我国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范围上的差异(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78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大陆法为主的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英美法留置权和优先权制度的陌生。实际上,Treital 所指的留置权正是英国法中Lien,英国法的这项担保制度具有多重功能,《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列举了Lien的9个内涵,其适用范围比同时履行抗辩权广泛得多;而大陆法系的情况恰恰相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要比留置权广泛。本文主张在研究以移植英美法为立法资源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尽可能深入探究两大法系在相同的"留置权"概念的标签下隐藏的制度差异。

[7] 关于英国优先权和留置权的介绍参见董安生:《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3-449页;司玉琢:《优先请求权·时效·碰撞责任限制》,大连海运学院(内部发行),第55页;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8]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

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另参见徐新铭:《船舶优先权》,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作者在书中列举Maritime lien的许多译法:海事优先权、海上留置权、海上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权,等等。

[9]参见司玉琢主编:《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10]笔者原系海事法院法官,了解到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和海商法专家对这种译法普遍给予批评,但尚未见对这一术语见诸文字的讨论。

[11] 海上货物留置权与优先权制度的功能互补关系,在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中也没有给予充分注意,这一笔者将在另文发表的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比较研究》中详述。

[12] 参见徐霆:《浅析提单与租船合同的留置权条款》,载于《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1996年3月刊;汤凯:《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1991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08页;(香港)陈承元:《承运人之留置权》,载于《国际海商法律实务》,郭国汀主编,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1页。司法部门也有个别文章赞同这一观点,见伍治良:《浅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海事审判》1998年第4期,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长。

[13] 参见傅绪梅:《中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页,作者是前任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庭长;同时参见金正佳等:《海上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178页,作者是某海事法院业务院长。他们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权威性。

[14] 刘志文:《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及其》,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5年卷,第161页。

[15] (台)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16] (港)何美欢:《香港合同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17]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

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我国对大陆法系"留置权"概念的翻译也采取了功能对译法。

[18] 王泽鉴,上引书,第130页。

[1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234。

[20] 关于法国、德国"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仅具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功能,国内民法学界基本上没有分歧;其实日本"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功能与法国和德国差异不大。笔者主张对各国制度作功能比较而不是概念比较,亦即各国保护同一类法律关系的制度之功能设置上的异同,故在此不作"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之划分。日本学者林良平指出,"谈论某种权利是物权或债权没有意义最好是对债权利能够发生什么样的具体权利、发生那样的权利是否妥当,作个别判断"。(转引自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对此笔者在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以比较法学理论为据另有详述。

[21] 法国为"特定动产优先权"、德国为"法定质权"、日本为"先取特权"。参见1966年《关于海上物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的法国法令》第3条,《德国商法典》第397条、410条、614条、623条;《日本商法典》第753条、第757规定。

[22] 《民法典》第445条、647条、938条、960条、962条,《海商法》162条;另参见(台)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第426页。

海关制度论文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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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我国海关原产地管理现状分析及对策研究诸浦生,毛雅君,戎文琦,ZhuPusheng,MaoYajun,RongWenqi

11.关于《海商法》与《海关法》立法冲突的若干思考刘海燕,LiuHaiyan

12.防止权利滥用与保护知识产权之间的平衡——关于我国海关知识产权"适度保护"相关焦点问题的思考曹艳华,CaoYanhua

13.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若干思考钱宇,QianYu

14.海关缉毒案件中诱惑侦查的运用和规制夏健祥,XiaJianxiang

15.略论近代中国海关与早期高等教育詹庆华,ZhanQinghua

16.海关教育的特点与传承——回眸20世纪前期的海关学校姚梅琳,YaoMeilin

17.中国现代化背景下的"税专"与"关校"余大乐,YuDale

18.近代海关学科课程设置及其启示梁大忠,LiangDazhong

19.中国海关史与中外文化交流史研究的最新成果——读《全球化视野:中国海关洋员与中西文化传播》姚永超

20.我对"海关学"的理解刘毅

1.深入研究理论内涵准确把握实践要求——关于科学的治关理念的论述马江辉,MaJianghui

2.关于当前海关反腐倡廉工作存在问题及其突破的思考王迎跃,WangYingyue

3.中国海关实施"WCO数据元和UCR为基础的数据交换"的相关研究上海海关高等专科学校课题研究组,SHCCResearchGroup

4.试论建立海关行政指导制度梁亚君,LiangYajun

5.关于加快保税区转型升级的初步设想胡海波HtTp://

6.加工贸易管理中单耗核算的若干问题岑维廉,CenWeilian

7.以所有仅诉讼逃避债务和海关监管——三资企业归避法律责任方式探讨陈桃生,ChenTaosheng

8.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税收中性原则的相机选择钟昌元,ZhongChangyuan

9.从《TRIMS协议》看构建国际投资法典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郑婷婷,ZhengTingting

10.晚清时期中国海关统管出国参展世博会始末张耀华,ZhangYaohua

11.海关信息平台SOA分析王文彬,WangWenbin

12.基于XML架构的公共报文处理系统潘洁,PanJie

13.试论《红楼梦》对近代小说观念的影响杨国明,YangGuoming

14.日本新感觉派在中国的译介及影响金舒莺,JinShuying

2.保税监管区域和场所整合改革研究何炳权,陈裕海,HeBingquan,ChenYuhai

3.海关现代化和海关能力建设的实践与探索胡华,HuHua

4.略论科学发展观对全面提高海关把关服务能力的启示蒋志文,JiangZhiwen

5.两岸海关行政处罚立法比较研究励志斌

6.海关法律文书的背后上海海关学院学报 王彦,WangYan

7.关于棉花配额外滑准税的执行效应岑维廉,CenWeilian

8.建立海关统计预警监测体系刍议赵元中,ZhaoYuanzhong

9.简化通关制度比较分析朱秋沅,ZhuQiuyuan

10.论两岸贸易中的海关监管娄万锁

11.中国自由贸易区发展战略研究陈力菲,ChenLifei

12.外贸经营权的放开对我国外贸制的影响赵世璐,ZhaoShilu

13.新月派启发的新诗创格任红

14.话"耕"曹金兴,CaoJinxing

15.增强大学生公民道德教育实效性刍议程海东,潘树栋,郑荣金,ChengHaidong,PanShudong,ZhengRongjin

1.试论现代海关管理的流程再造吴敏,Wumin

2.逃避海关监管之检讨郭卫东,GuoWeidong

3.关于海关估价进一步实施"中性"原则的探讨林弘,LinHong

4.健全和发展我国保税物流监管体系的几点建议姜海青,JiangHaiqing

5.保税物流园区发展外延前瞻性研究张家港保税区海关课题组,ResearchTeamfromZhangjiagangCustomsHouse

6.第三方物流对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影响镇江海关课题组,ResearchTeamfromZhenjiangCustomsHouse

7.海关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初探仲跻生,ZhongQisheng

8.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立法缺陷探析——全国首例知识产权权利人状告海关案引发的思考陈小俊,ChenXiaojun

9.论归类的法律依据宗慧民,ZongHuimin

10.海关税收征管立法中相对人财产权保护缺位的法律思考曹艳华,CaoYanhua

11.实施《电子签名法》对海关监管的影响与对策杨南,YangNan

12.信息化环境下海关风险管理相关问题之探究郑宁,叶军,王光磊

13.关于征收电子商务关税的思考孙卓,SunZhuo

14.实现海关税收优先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陈桃生,ChenTaosheng

1.新形势下扎实推进海关能力建设的若干思考王全国,WangQuanguo

2.浅谈对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几点认识谢玉和,XieYuhe

3.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加工贸易监管模式提高海关把关服务能力柏华冰,BaiHuabing

4.中国关税财政收入作用探析钟昌元,ZhongChangyuan

5.以通关效能为重点实现审单中心通关操作平台的几点思考施智源,孙祝明,唐烜恒,ShiZhiyuan,SunZhuming,TangXuanheng

6.借鉴税收优先权完善关税保全制度励志斌,LiZhibin

7.上海海关学院学报 论海关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郭献德,GuoXiande

8.电子商务时代海关反价格瞒骗工作的特点、难点及对策李志刚,LiZhigang

9.影响海关组织有效运行的问题分析及对策初探胡海波,HuHaibo

10.试论中国海关在贸易便利化进程中面临的挑战与对策朱国正,ZhuGuozheng

11.反倾销中"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确定及其对我国的影响和对策曾俊锋,ZengJunfeng

海关制度论文篇5

根植于资源配置活动中的法律既承担着维系社会正义的职能,还负有推动资源有效配置、促进社会经济财富增长的职能[2]。我国海域资源配置法律体系既是海域管理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海域管理法律体系进一步细化的结果。我国海域资源配置法律体系是以《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物权法》等3个法律为主干,以国务院、国家海洋局及相关部委和沿海省(直辖市、自治区)关于海域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组成部分的基本格局,其主要内容是海域资源产权制度、海域资源市场交易制度、海域使用论证制度、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海域资源配置评价制度等5个基本制度。

1.《海域使用管理法》

1993年,国家海洋局和财政部联合出台了《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海域管理实现了有章可循;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管理实现了有法可依。《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制定是国家在海域使用管理方面的重大举措,它是我国确立海域使用管理法律制度的明确标志。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确立了我国海域管理的三大基本制度,即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权属制度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这三大制度为海域资源配置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如前节所述,海域资源配置第一阶段的工作就是由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完成的,海洋功能区划是海域资源配置的科学依据。我国海域资源配置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政府配置,也就是政府以行政审批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将海域确权到个体;一种是市场化配置,也就是将海域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方式确权到个体。海域权属制度为我国海域资源配置究竟应该是走政府行政审批配置,还是走市场化配置道路提供了基础。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应起决定性作用,我国海域资源配置也必须坚持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坚持将海域推向市场。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对海域资源配置中的产权关系、市场交易(一级市场、二级市场)、海域使用论证等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海域使用论证是海域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是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的重要环节,是实现科学用海、科学管海的重要抓手,海域使用论证制度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功能。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也明确规定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必须开展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的时间是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时。海域使用论证制度为海域资源配置提供了重要依据。

2.《海洋环境保护法》

环境影响评价是通过分析、预测和评估开发项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程度,提出防治措施的法律制度。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最早由国家在1973年召开的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提出;1979年,我国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试行)》,正式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3];1981年,国家制定了《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专门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流程等内容,1986年,国家对该法进行了修订,对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管理权限和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和明确。1989年,我国制定实施了《环境保护法》,明确要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为建设项目审批前置条件。该法第13条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同年,国家颁布实施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进一步规范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20世纪90年代,国家环保总局陆续颁布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等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得到强化和完善。2002年,全国人大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法》,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得以提高和拓展,2009年我国颁布实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标志着环境保护参与我国综合决策进入了新阶段。我国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确立相对较晚。1982年8月23日,《海洋环境保护法》以立法的形式对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进行了确认[4],要求海岸工程建设、海岸石油开发以及河口、海湾、海域排污均必须做海洋环境影响评价。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再次确定了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地位。2013年6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3]52号),取消了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核职责[5]。同年,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立法修订工作也已经开展并列入了国家立法规划[6]。修改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做了较大改动,尤其在环境评价的范围、环境评价的内容等方面。该法进一步强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主管部门核准,作业者不得进行勘探开发作业。在编制依据上,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以工程对海洋环境、生态、资源的影响及环境风险为重点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与生态保护措施。在核准时限上,增加了一次性告知义务和听证程序。新的立法重新规定了环境评价程序和后评估程序。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工程环境影响报告文件经核准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工程发生重大改变(如: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发生改变,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地点发生改变,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改变等)、可能产生较大环境影响的,或者发生溢油污染事故被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的,作业者应重新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原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核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作业者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海洋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作业者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结论和采取的改进措施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主管部门备案。海洋环境影响后评估工作也可以由作业者定期开展。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不断修订和完善将会更好地指导海域资源配置工作。

3.《物权法》

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确立了海域物权制度。《物权法》确认了海域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7],极大地保护了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与海域资源配置的宗旨也是一致的。我国海域资源配置既要考虑过去、现在和将来的基本情况,同时要兼顾不同地区海域资源配置的均衡性,对不同群体的保护也是海域资源国有、人人平等参与资源配置的重要体现。海域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要求在海域资源配置中,要充分考虑参与主体的合理要求和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海域资源配置的价值取向。在关于《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的关系上,《海域使用管理法》侧重于海域空间资源的行政管理,强调用海者的义务责任,主要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而《物权法》侧重于海域使用行为的民事规范,强调用海者的权利保护,主要目的是维护个体利益,两者共同构成了海域使用管理法律体系的基石并为海域资源配置提供法律指导。

4.其他规范性文件

在法律之外的层面上,几年来,国家和沿海地方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物权法》等出台了一系列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建立了海域管理和海洋环境管理的配套法规体系,为海域资源配置提供了较为详细的可操作性、规范化的依据。例如,在海域使用管理方面,国务院批准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勘定省县两级海域行政区域界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12号)、《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36号)、《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审批办法》(国函[2003]38号)、《国务院关于全国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国函[2012]13号)等8个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海域勘界、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海洋功能区划等。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国务院颁布了《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海洋局为规范海域使用管理,自1995年开始,陆续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海域使用论证管理规定》等20多个规范性文件。同时,针对海域管理中的特殊情形,专门出台了相关配套的规定。为加强围填海管理,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台了《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会同国土资源部出台了《关于加强围填海造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了提高海域管理水平,规范联合监察部、原人事部、财政部出台了《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为规范海域使用金管理,会同财政部出台了《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和《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等。为了规范海洋环境管理,国家海洋局了《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国海法发[1995]251号)、印发实施了《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技术规范》(国海环字[2004]560号)、印发了《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国海发[2005]24号)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海洋自然保护区内开发活动管理的若干意见》(国海发[2006]26号)等等规范和规定,全面涉及海洋生态保护、海洋石油平台、海洋工程、海洋环境保护应急管理、海洋倾废等内容。与此同时,海域管理地方立法积极推进,沿海11个省市均出台了地方涉及海域使用管理和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或政府规章,在围填海管理、浅海滩涂用海管理、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海域使用权抵押的管理制度方面做出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与创新并制定了上百个规范性文件,与《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物权法》相抵触的各类规章制度也得到了全面清理。这些政策法规的出台,为海域资源配置提供了可靠的制度保障。

海关制度论文篇6

虽然我们不能准确预见2010年世界经贸形势会发生怎样的变化,但我们已能从目前掌握的信息中摸到一些脉络。那就是到2010年世界经济融合程度将大大加强,跨国公司成为主要的贸易主体;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体制趋于成熟,政府干预经济运行因素将非常薄弱;政治文明将有突破性进展,法治环境将是在新的层面上的宪政治国。海关要因应时代的发展,到2010年构建起与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更具活力、更加开放的经济体系相配套,与国际海关通行规则相衔接的现代海关制度,就需要在研究这些趋向的前提下,着眼海关业务的发展来逐步构建。其中,构建现代海关法律制度是构建现代海关制度的基础和保障。本文从研究海关法的部门法性质入手对现代海关制度下的海关法律体系的构建前提作一初探。

1 从海关法是经济法的角度来建立现代海关法律体系的理论基础和理论架构

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主体的组织、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程序以及对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制监督的法律规范总称,主要是为实现国家行政目的而采取行政手段;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主要是为了满足国家一定的经济目的而采取的经济手段和规则手段。经济法产生并独立为一个法律部门是我国在经济转型期,国家由计划手段干预经济运行到以注重市场调节为基础,兼顾宏观调控机制作用的具体体现。具体到海关法,一方面,从海关是国家设在关境的监督管理行政机关的职责上,海关的职权是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上,海关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责任等实体和程序性规定上,海关法具有行政法的特征;另一方面,海关法是对与进出境有关的经济行为的规范,是对国家进出口经济政策的执行,海关与管理相对人之间是一种经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海关法律制度不仅要体现对进出境行为的规制,同时要体现对进出境贸易活动的促进和支持。从这个意义上讲,其又具有经济法的特征。

促进经济发展是海关的法律义务,《海关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制订本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从经济法角度来建立现代海关法律体系的理论基础和理论架构就成为海关宗旨和海关任务拓展后的必然。也许有人会问,如果从经济法的角度认识海关法,那么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怎么还必须由行政法和刑法来调整,这不是无法自圆其说吗?其实不然,海关的执法责任是一种援用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经济责任,违反海关管理的违规、违法或犯罪行为因其侵犯了国家的市场经济管理秩序,需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因这种经济责任要通过一定的行政或刑事手段来调整,即其形式表现为一定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从经济法角度认识海关法关系到对海关工作方针的全面理解,关系到对未来海关法律体系建设方向的认识。海关作为把守国家经济大门的经济管理机关,一方面负有监管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税款,查缉走私,统计预警等职责,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守法企业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海关必须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为进出口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为全球贸易便利化提供服务。尤其在中国加入WTO以后,中国海关更应该改变传统的管理理念,改革传统的通关模式,在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全面提高通关速度,把“守法便利”的原则落到实处。认识到海关法是经济法就是要认识到海关执法必须履行经济上的义务,即对国家经济发展负有法定的义务,而非仅仅是政治上或道德上的义务。只有确立了这种认识,现代海关法律体系的建设才会有正确的方向,才能真正体现现代海关制度的内涵,才能同国内、国际经贸发展步伐同步。

2 从海关经济法角度来构建现代海关法律制度符合全球贸易便利化对海关执法的要求

事实上,外国海关在其适应本国经济发展的历史上已有将海关行政法发展为海关经济法的先例。20世纪90年代初,欧共体海关在当时欧洲经济趋于一体化、贸易便利化呼声日高,迅捷和效率已成为对外贸易赖以生存的条件时,对海关法的宗旨和任务展开了讨论。当时欧洲国家海关的使命已经从传统上的边境监管转向侧重于促进经济,国家要求出口企业广泛开拓国际市场,海关应当找到适当的法律手段来帮助企业进行简便的生产、贸易和运输,于是在当时的欧洲海关,一些贸易便利化的措施就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当初是为了促进经济而推出的经济制度,最终成为海关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同样,我国现代海关法律体系必须体现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的原则,使海关程序符合全球贸易便利化要求。目前国际上全球性和区域性贸易安排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致力于促进全球贸易的便利化。贸易便利化的第一个议题就是“海关程序”。各国都承认,实施贸易便利化战略,使各国的商品、服务在跨国间更便利流通,保证生产企业零库存需要,发展物流业,促进全球范围内贸易流通,其中简化货物跨境监管手续是最关键的一环。国际组织包括WTO、WCO、APEC等,以及大连亚欧经济部长会议都在讨论以海关为主的跨境手续问题。

现代海关制度要与这些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接轨,保证贸易便利化,就“应当努力取消一切非监管必需的,有可能会间接地加重对外贸易负担的以及一切所有延缓货物运行速度的规章制度。”

3 从海关经济法角度来构建现代海关法律制度可有效控制海关行政范畴内的缺陷

我国目前处于经济转型期,经济主体还程度不同地受着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很多经济管理机关以手中掌握的干预和控制经济主体运行权力,擅自出台针对管理对象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设立行政处罚及其他限制性规定,导致行政管理经济的权力过度膨胀,束缚经济发展,也使行政管理效率低下。从法的角度分析,这些现象其实是对经济权限的行政运用的结果。目前很多法学家主张行政法应该恢复到“规定行政权的组织及其作用的法”,即只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责、工作程序等内容,缩减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尤其在当代各国,改变和防止“行政权的扩大化”已成发展趋势。明确海关法的经济法范畴就是要强调海关不能片面地从对行政权的尊重和执行的角度来看待行政执法,海关经济法不是对管理相对人权力的法,而是如何运用海关对进出境行为的经济管理权限来调整经济秩序的法,所以对海关这种经济管理机关的权限运用就要有严格的限制。如果从经济法的角度来构建海关法律体系,这种理念上的变革非常重要。

海关制度论文篇7

自2003年全国海洋产业总产值首次突破一万亿元(10077.71亿元)大关以来,我国海洋经济迅猛发展,2003年—2008年海洋生产总值增长率基本稳定在8%-10%的水平上,且每年均高于同年国民经济的增长速度。海洋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凸显。海洋经济作为一个复杂的经济体,其管理体制的健全与否直接影响到海洋经济的发展水平与发展速度。建国以来,海洋经济曲折中前进取得了良好的成效,海洋经济管理体制也几经变迁而日趋完善。由建国初期分散的行业管理体制,逐步走上统一管理的轨道,最终形成现今以“条块”结合为特色的海洋经济综合管理体制。深入分析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变迁历程,不难发现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在其发展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政策的规划与指导积极推动着海洋经济的体制优化。但究其本质,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演化是受自身发展规律约束的,政策在海洋经济管理体制演化的整个过程中只是起到加速或减缓的作用。

国内外学者在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研究方面做了一定的工作。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对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研究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类型。自然条件、政治制度以及经济水平的差异,导致各国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类型的不同。国内外学者基本将海洋经济管理体制分为三种类型:分散型、集中型以及分散与集中结合型。(2)海洋经济管理体制发展历程及现状研究。一类学者从整体出发,将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变迁大致分为三个阶段:行业分散管理阶段——初步统一阶段——以“条块”为特征的综合管理阶段。另一类学者则从具体产业出发,分门别类地研究各海洋产业管理体制的历史沿革与现状。(3)深化改革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路径措施研究。诸多学者从管理学、生态学、政治经济学、产业经济学等多个角度出发提出深化改革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路径与措施,认为我国海洋经济必须走综合管理的道路,行业管理与区域管理二者缺一不可。

综上所述,国内外学者在研究海洋经济管理体制时,着力点多集中其历史沿革、现行体制的“好坏”以及改良的路径与措施等方面,尽管也有少数学者试图从历史学的角度探讨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变迁历程,但分析结果多停留理论层面,并未从体制形成的根源出发探讨体制变迁的内在机制。本文在以往研究的基础上,突破方法上的单一性,从演化博弈论的角度出发,找出影响其变迁的主要因素,深层次剖析海洋经济管理体制变迁的机理,探索其演化的内在规律。

一、海洋经济管理体制演化博弈模型

(一)演化博弈模型

演化博弈论是建立在传统博弈论基础之上,假设参与人是有限理性的条件下,将动态的重复的策略调整融入到传统的博弈理论之中而发展起来的,用来分析生物、社会、经济等一系列活动变迁行为的一套新的理论。演化博弈论的思想最早起源于19世纪30年代,理论渊源来自于两个方面:演化理论与博弈理论。它突破了传统博弈论关于参与者完全理性的假设,认为参与者是有限理性的,参与者通过对历史的分析来决定下一步的策略。演化博弈论虽然是建立在传统博弈的基础上,但研究的主要内容是“演化”。演化博弈论包含两个基本概念:演化稳定策略(ess)和复制者动态(rd)。这一对基本概念共同构成了演化博弈理论的两大基石。

(二)海洋经济管理体制演化博弈模型

海洋经济管理中有众多的参与者,根据具体实施主体,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中央、地方政府以及各海洋产业。其中,海洋产业是海洋经济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是海洋经济管理工作实施的基本单位。海洋产业发展需要合适的海洋经济管理体制作为支撑,海洋产业发展过程中不可协调的矛盾也推动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变迁。本文中将各海洋产业作为演化博弈模型的主要参与者,旨在通过分析各行为主体之间的博弈来透视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变迁机制。

1、模型假设

(1)海洋经济活动中的参与者是有限理性的。

(2)每个参与者都有两个选择策略:“独立”、“联合”。

模型中参数设置如下:a、b分别为海洋经济中任意两个有关联关系的海洋产业;s为可能的策略集,s={“独立”,“联合”};p、q分别为参与者a、b选择“独立”策略的概率;λ为海洋产业选择独立发展导致产业间矛盾产生的损失值;α为海洋产业加入产业组后由于法律法规、活动空间以及其他方面的限制导致自身能力无法尽情施展而导致的损失率;β为该海洋产业与相关产业组的关联度,关联度越高,协同效应越高;这里假定α、β值为既定的。

2、模型构建

下面我们对博弈双方的收益情况进行分析:(1)当a、b都采取“独立”策略时,两部门获得正常收益的同时,承担由于活动交叉导致矛盾产生而造成的损失值λ;(2)当a、b都采取“联合”策略时,两部门在避免了矛盾产生所造成的损失值λ的同时,获取由于协同作用而产生的额外收益,a、b获取的额外收益分别为βl、βl,但同时也会由于自身发展受限而遭受一部分损失,损失值与本产业的发展水平有关;(3)当a、b两个参与者,一个采用“独立”策略,另一个采用“联合”策略时,采用“独立”策略的一方由于对方采用了“联合”策略而免受矛盾产生所带来的损失,同时也不能获得额外收益;采用“联合”策略的一方由于加入关联产业组而获取一定的额外收益,同时也由于自身发展受限而遭受一部分损失。

根据以上分析,a、b的支付矩阵如表1所示。

由表2知,当时,即一个海洋产业加入与其相关的产业组后获得的额外收益高于加入产业组时的成本。随着时间的推移,产业通过观察、学习和模仿会不断调整自己的选择策略,逐步向产业“联合”方式发展。此时,(联合,联合)是演化稳定策略。

(2)若各局部均衡点的稳定性分析如表3:

由表3知,当时,海洋产业在加入产业组时会考虑加入前后收益或成本的大小,由于,即海洋产业加入产业组后总体损失值降低了,但是出于显性利润的驱使,参与者选择“联合”策略的动机并不强烈。此时海洋产业会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加入或不加入相关产业组。此种情况下,演化博弈模型没有演化稳定策略。

(3)若(其中,i=1,2),各局部均衡点的稳定性分析如表4:

由表4知,当时,海洋产业在加入产业组时会考虑加入前后收益或成本的大小,由于,即产业加入产业组后总体损失值升高了。此时明智的海洋产业会选择“独立”策略。此时,(独立,独立)是演化稳定策略。

二、海洋经济管理体制演化机制分析

通过模型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影响海洋经济管理体制变迁的关键是海洋经济中“成本与收益①孰大孰小”,表象上表现为α、β、λ、l等值的大小。

(一)参数变动对海洋经济管理体制变迁的作用

1、α值的大小。α为海洋产业加入产业组后由于法律法规、活动空间以及其他方面的限制导致自身能力无法尽情施展而导致的损失率。若α值偏大,相对于固定的产业规模,海洋产业加入产业组时的损失值则大;反之,则小。α值的大小是与海洋产业的技术水平、海洋资源的多寡紧密相关的,技术水平高、海洋资源匮乏时α值较高。较高的α值促使海洋产业偏向于选择“独立”发展策略。

    2、β值的大小。β为该产业与相关产业组的关联度,β值越大,加入相关产业组获得的额外收益也就越大;反之,越小。较高的β值促使海洋产业偏向于选择“联合”发展策略。

3、λ值的大小。λ为海洋产业选择独立发展导致产业间矛盾产生的损失值。λ值越大,海洋产业越有动力与其他产业联合;反之,则反是。λ的大小与海洋经济的发展水平紧密相关,海洋经济发展水平较低时,各海洋产业各得其所,相安无事,λ值较小;海洋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时,新增的海洋产业以及技术水平的提高均会导致矛盾的增多。较高的λ值促使海洋产业偏向于选择“联合”发展策略。

4、l为相关产业组的发展水平,相关产业组发展水平越高,海洋产业加入进去获得的额外收益越高;反之,越少。较高的l值促使海洋产业偏向于选择“联合”发展策略。

(二)我国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演化机制

1、建国初期至20世纪60年代中期——行业分散管理阶段

建国初期,我国在海洋领域的主要政策是恢复和发展传统海洋产业。在开发利用海洋技术水平有限的前提下,海洋产业进行联合发展的协同效益很小。同时,如海洋产业选择“联合”策略则意味着要出让活动领域、遵守法律法规等,对于具有一定规模经济的海洋产业来说,这些成本将是巨大的。因此,联合发展获得的额外效益远远小于出让活动领域等造成的损失,即。同时,由于海洋开发与利用水平低下,各海洋产业独立发展,矛盾并不突出,这意味着λ值也很小,即—1。此时,海洋产业之间没有联合的动力,各海洋产业独立发展,与此相适应,海洋经济管理体制呈现一种分散管理的特征。

2、20世纪60年代中期至20世纪70年代末——由分散向统一迈进阶段

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末,海洋经济在曲折中求发展。历经十年“文革”,海洋经济遭受一定的损失,但是各个海洋产业的发展并未因此停滞。海洋渔业、盐业、海洋港口与交通运输业有了进一步的发展。随着技术的进步,各主要的海洋产业开始扩展活动区域,产业间的交叉活动领域随之增多(β值变大),矛盾也随之显现出来(λ值变大)。此时,如果海洋产业选择“联合”发展策略,由于协同效应产业获得的额外收益将增加(值变大)。但由于渔业、盐业、港口与交通运输业“三足鼎立”局势未变,并且各海洋产业技术水平有了一定的提升(α变大),各海洋产业出让技术,活动领域、遵守法律法规等成本增加,这一时期,海洋产业联合发展的成本依然大于联合发展的收益,即。随着海洋产业间矛盾的深入,交叉领域的海洋活动逐步受到政府的重视,在政府的协调组织下,海洋产业间的联合崭露头角。

3、20世纪70年代末至20世纪90年代末——综合管理体制初见端倪

20世纪80年代初至20世纪90年代末是海洋经济的快速发展时期。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引进大量国外先进管理方法及科学技术,海洋意识以及海洋开发技术都有了很大提高。一些新兴的海洋产业,如,海洋油气业、海洋化工业、海水综合利用等产业也迅速崛起,海洋资源开发与管理的主体也随之繁杂起来。各行为主体在同一个流动的海洋区域内活动,关联度随之增加(β值变大),致使海洋经济发展在空前高涨的同时,海洋产业之间的矛盾急剧增加(λ值变大)。此时,如果海洋产业选择“联合”发展策略,由于协同效应产业获得的额外收益将增加(值变大)。同时,由于共同的活动领域范围的扩大以及海洋产业作业领域的层次性,海洋产业选择“联合”策略时出让的领域的成本会有所降低。相反,海洋产业之间关联度的提高使产业间协同效应增大。此时,在一定的海域内,在矛盾突出的海洋产业间,建立一种良好的协调机制来协同产业间的发展是可行的。1988年1月27日海南省建省筹备组与国家海洋局商定,成立海南省海洋局,统筹管理行政区划内的所有与海洋经济有关的活动。自此开始,截止到1991年,我国16个沿海省(区、市)海洋管理机构已全部建立,标志着我国海洋经济管理体制从此走向了一个新的阶段。

4、20世纪90年代末至今——以“条块”为特征的海洋经济综合管理体制

21世纪以来,我国海洋经济综合管理体制逐步完善。随着综合管理机构的建立,产业间联合带来的协同效应有了进一步的提升。国家海洋局的统管职能进一步强化,1999年中国海监总队的成立为海洋经济综合管理体制的稳步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军事保障。

但由于我国海岸线绵长曲折,要想对整个国家实施统一的综合管理是有一定难度的。此时,海洋区域管理应运而生。我国的区域海洋经济管理体制主要体现在省级政府阶层,这与我国固有的行政区划有很大关联。在固守海洋产业“条形”发展的基础上,进行区域海洋经济发展,在国家海洋局统一调控、政策法规总的约束下,各省市彰显各自特色,结合自身条件,建立起适合本省市海洋经济发展的管理体制。截止2008年底,我国已有16个沿海省(区、市)成立了主管海洋和渔业的管理机构,综合管理地方海洋产业活动。从区域的角度看,我国基本上形成了国家——省——市——县自上而下四级海洋经济管理体制。整体上,我国海洋经济管理体制呈现出“条形”的行业管理和“块状”的区域管理相结合的混合管理模式。

三、结论

我国海洋条件优越、资源丰富,海洋经济发展迅速,已达到世界中级水平(l较大),传统海洋产业已经形成规模经济,新兴海洋产业尚处于初级阶段(α值较大),海洋产业种类增加。但同时,各产业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时空交叉严重(β值较大),海洋产业总体技术水平较低(技术水平低下,在统一的工作领域势必造成矛盾加剧,即λ值较大),海洋经济发展的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相对落后等问题严重。随着海洋经济发展水平的日益提高,海洋产业之间的矛盾加剧,我国海洋经济管理体制走综合管理的道路已确定无疑的。当前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建立完善的海洋经济信息管理系统,充分了解海洋经济的发展局势;建立健全的海洋经济综合管理的协调组织机构,从全局的角度解决跨行业问题;建立统一的海上执法队伍。

注释:

①本文将影响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因素简单缩减为“成本”与“收益”是有一定原因的,诺斯认为,“制度变迁的根本原因是潜在利润大于创新成本,即有利可图”,本文实证部分牵涉到了加入产业组后成本高低的比较,这也可以认为是“有利可图”的一种变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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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艳,赵晓宏.我国海洋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及目标模式探讨[j].中国渔业经济,2006:2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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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宁凌.海洋综合管理与政策[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9.

[6]滕祖文.海洋行政管理专题研究[m].北京:海洋出版社,2003.

[7]徐质斌,牛福增.海洋经济学教程[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

海关制度论文篇8

当前,南海方向面临的形势更加复杂,矛盾更加尖锐,斗争也更加激烈。美国拉拢日本直接插手南海问题,支持菲律宾、越南等国对南海问题的诉求,从多个方面对我国实施挤压和打压。当今世界正处在大变革大调整之中,世界多极化不可逆转,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科技革命加速推进,国与国相互依存日益紧密。南海问题相关国家目标不一,诉求不一,应对南海问题的策略和模式也不一样。例如,美国等军事强国的介入使东盟担心地区大国关系的失衡以及东盟内部关系的失调。东盟作为一个整体,也不希望把南海问题极端化,东盟内部对南沙的利益要求不同,政策也不平衡。这些都进一步加剧了南海问题的复杂性,要求我们加强各方面的综合研究,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强有力的策略和行动应对南海地区的斗争。

当围绕海洋权益与岛屿归属引发了更大的矛盾争端,如何遏制岛屿战争的爆发,如何打赢岛屿战争,如何维护岛屿安全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更为现实、更为直接、更加迫切地摆在我们面前时,朱文泉将军的《岛屿战争论》面世了。这正如军委原副主席迟浩田在《岛屿战争论》序言中指出的:《岛屿战争论》问世恰逢其时。《岛屿战争论》“纵论岛屿战争的历史演变大势,勾画当今岛屿争端的严峻态势,分析古往今来岛屿战争的深层原因”“立足大棋局探讨岛屿战争的主要战略问题,研究岛屿作战的制胜艺术”,在展望岛屿战争的发展前景的基础上“指明了打赢岛屿战争可能面临的重大问题”。

如果说以前的岛屿战争理论研究的侧重点主要是岛屿作战的实施,《岛屿战争论》则不仅研究了战争原因、战争的准备、战争的历程、战争的规律、制约战争的因素、取胜之道、综合保障、组织指挥等问题,更为重要的是把握历史发展的脉搏,着眼信息化时代的战争形态变化,注意全球化时代国际环境的变化,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思路,研究了文化、宗教、法律等问题对岛屿战争的制约和影响,构建了全新的岛屿战争理论体系,把岛屿战争研究推向了一个全新的高度。《岛屿战争论》跳出了对岛屿战争是“岛屿攻防”“登陆和抗登陆”的传统偏见,站在战争指导和战略全局的高度,深入研究岛屿作战的基本规律,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探索了岛屿战争制胜之道,提出了遏制战争的谋略、打赢战争的方略。这一切正是应对南海地区复杂斗争形势所需要讨论、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岛屿战争论》全面系统地论述了岛屿战争的相关问题,构建了富有时代特征的岛屿作战理论体系,对于筹划和打赢现代岛屿战争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岛屿战争论》从岛屿的作用、岛屿战争的成因、岛屿战争的历史和特点人手,揭示了岛屿战争的一般性规律和特点等重大问题。书中通过对4000多年来岛屿战争的系统研究,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现实与未来相贯通,从大战略角度研究了现代战争的规律。

《岛屿战争论》一书在“术论・制胜的艺术”中提出了:全程夺取并保持制控权;制敌必须知敌;选择有利的登陆场直指要害;组织强有力的工程保障,集三军之力打开上岛通道;指挥员要敢于拼决心、拼实力、拼速度;必须坚决统筹岛上、岛外两个战场;充分依托信息化指挥平台,实施扁平式集中指挥;出其不意地发起进攻行动,确保战役战斗行动的突然性;坚持实施猛烈的火力突击与支援;不断变换创新进攻作战方法等十大u屿作战原则。这些原则既是对我军渡海登陆作战研究成果的总结和升华,更是朱文泉将军多年实践的积累,也是其对未来作战的思考,是他对信息化时代的岛屿作战理论创新的贡献。

这些原则着眼新的时代背景,注重信息化时代岛屿战争的发展特点和规律,不忘我军的传家宝和光荣传统,又积极借鉴外军的成熟经验和新理论。在《岛屿战争论》中,作者明确现代岛屿作战是联合作战,只有形成整体力量,方能联合制胜。书中还特别强调统筹岛上和岛外两个战场,明确岛外战场对岛上战场的作战支援、后勤支援、阻断岛外增援、协同岛上作战以及保交护交、切断岛上敌军退路等指挥员容易忽略的问题。在强调信息在联合岛屿作战中的作用的同时,十分重视火力的运用和突然性的取得,明确岛屿作战中必须持续实施猛烈的火力与支援,并特别指出“仅仅强调火力强度是不够的,还应该强调精度”。书中针对岛屿作战的特殊性研究火力运用时,不仅明确了火力的构成、组织和实施,还提出了要采用合适的弹种、增强登陆兵自身火力和防御能力等问题,作为一位高级指挥员的专著,研究问题之精细,研究成果之可操作性,令人惊叹,是为后人楷模。

岛屿作战不是简单的攻占或撤离岛屿,是一系列作战行动的组合,所以《岛屿战争论》别强调扁平式集中指挥,要组建联合指挥机构,对参战诸军兵种实施集中指挥和组织协同。书中对指挥员特别提出了要敢于拼决心、拼实力、拼速度,在岛屿作战中要一鼓作气,始终保持强大和不停顿的进攻锐势,避免陷人僵局,被防御方的“绞肉机”所绞杀。

我国有300多万平方公里的海洋,6000余座岛屿。在历史上帝国主义曾经多次侵占我国岛屿,现在日本侵占东海的,南海诸岛也存在争议,越南甚至对西沙群岛提出无理要求。这严重威胁我国海上方向安全,严重威胁我海上航行安全,严重威胁我国和平利用海上资源。因此,我们要认真研究岛屿战争,切实维护国家安全。

《岛屿战争论》研究视角独特,在展示世界范围内岛屿作战风貌的同时,更富有中国特色

《岛屿战争论》不仅具有很强的系统性、理论性和前瞻性,更为可贵的是《岛屿战争论》的研究视角独特,在研究世界岛屿战争问题时融人中国军事文化特色,富有中国军事战略的大智慧。作者不就事论事,而是站在世界战略格局的高度,从战争的起源和本质出发,论述了人类文化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时代风云的变化对岛屿战争的影响。研究中突出对战争哲理的研究,从方法论上使岛屿战争的研究跨上一个全新的高度。这一点对于当前南海军事斗争指导更有现实意义。

南海问题牵涉国家和地区众多,影响因素广泛多样,同时,南海地区远离祖国大陆,岛礁面积有限。在前期围绕南沙岛礁的一系列斗争中,某些相关国家在美国等国家支持下,企图通过蓄意制造事件,把自己打扮成弱者,制造谎言,博取同情,赢得舆论。因此,在南海地区岛屿作战中,如何从法理上有据,行动上有力,效果上最好,是值得认真研究的。朱文泉将军提出的“不战而和人之兵”的理念是应对岛屿战争的新思路、大视野、新举措,应用得当将在南海斗争中发挥不可估量的作用。在《心论・兵不血刃的战场》等篇中也论述了指挥员在复杂战场中如何以强大的心理素质战胜敌人。这些为我国在南海斗争中提高指挥员和官兵的心理素质提供了重要基础,能促使他们敢于与对手比斗志、比意志、比战斗力,也善于与对手比忍耐力、克制力和周旋能力。

海关制度论文篇9

近年来,我国海洋经济发展迅速,对海洋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也正在加快进行,但目前我国海洋经济发展的模式大多都是在围海造田的基础上,由政府主导的港口经济和临海工业过于单纯的追求短期的经济效益而忽视了对海洋生态的保护。由于当前海洋生态资源产权制度的缺失、生态环境统计制度不健全、海洋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及其功能的评价水平欠缺、生态资源经济价值无法在国民经济核心指标内体现以及企业环境会计制度的空缺,直接导致海洋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缺乏有效的体制基础与机制条件。为此,从政府生态治理的角度应加强对国内海洋生态补偿的理论研究、补偿标准制定研究、补偿机制制度安排以及相关政策模式设计研究。

一、生态补偿机制的多维度理论基础

政府作为生态治理主体,应从生态补偿的生态学维度、经济学维度、法学维度出发确立海洋生态补偿机制的理论基础。

(一)生态学维度:自然环境平衡理论

生态学定律强调,在自然环境的完整体系下,能量流、物质流是平衡的。〔1〕自然界中任何物种的行为都不是完全孤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生物在自然环境中不断的通过自身的活动向环境输入或者输出物质,而被生物改变的外界环境也会反过来影响或者改变生物的生存轨迹。自然环境的不断演变过程是环境与物种之间不断相互适应并走向协同发展的过程,而人类在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往往自觉或者不自觉的做出违背自然规律的行为。当生产或者生活行为对生态环境构成消极影响时,大自然会通过反馈机制作用于人类行为。人类的生态补偿是在生态系统的自组织状态处于生态阀值阶段时,所采取的一种对自然消纳、循环机能进行人为恢复的行为,其目的旨在维系和增强生态系统的自组织机制和良性运转,以保障其对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支撑能力不致削弱。〔2〕

(二)经济学维度:“公地悲剧”―“外部效应”―“生态资本”

“公地悲剧”。按照经济学的一般解释,任何社会产品都可以划分为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由各种环境要素构成的人类生产或生活环境符合公共产品的属性,这类公共生态产品的非排他性使得人们竞相对其过度消费,而当产生破坏性后果时却找不到任何主体来承担责任,形成“公地悲剧”。〔3〕为了解决“公地悲剧”,必须借助外界力量的干预,运用权利与义务共同分担的方法,让收益者为“公地悲剧”以付费形式承担一定后果。

“外部效应”。当个人或者企业在行动时没有承担全部应该承担的成本代价或者获取行动的全部收益,经济学就认为该项行为活动存在着外部性。任何一种经济活动都会产生对外部的影响,而这种影响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正外部效应”,即积极效应的外部溢出,会对外在环境或者其它主体形成福利改善;另一种是“负外部效应”,即某个经济行为主体的行为使他人受损,造成外部不经济现象又没有因此而承担责任。例如沿海工业生产企业,向河道或者近海海域排放污染物就是负外部效应的体现。

“生态资本”。资源环境经济学认为,自然界的生态环境和资源都是具有价值的,生态系统能为生产或者生活提供生态服务这种价值,应该被视为一种资源,尤其在生产过程中应该成为一种基本的生产要素,以“生态资本”的形式体现在生产的产品价值中。〔4〕当人们意识到生态系统的价值形态时,才会自觉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把生态产品视为一种稀缺资源去发挥其最大效用。根据环境要素的构成,可以将生态资本划分可再生与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总量、生态潜力和生态环境质量三方面,生态资本的构成体现出整个生态系统是通过各环境要素发挥其在生产发展中的效用和总价值。〔5〕

(三)法学维度:公民环境权理论

1972 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的《人类环境宣言》指出:“人类在自身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中,享有充分的自由、平等、处置的权力,并且具有确保世世代代都平等享受同等生活环境条件的责任”。基于此,美国萨克斯教授提出了“环境公共委托论”与“环境公共财产论”,这些论断指出由各种环境要素构成的自然生态应该被视为“公共财产”,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但是任何人都不能无条件的对公共财产进行侵占、支配或者侵害。因此,为了合理支配与保护环境公共财产,公民以委托的形式,赋予国家管理环境公共财产的权利。国家按照公民的意志,保证公民的环境权不受侵害。

二、基于生态系统方法的政府主导型海洋生

态补偿机制

生态系统方法是处理人类活动与各种自然资源开发与利用的有效方法,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回避由资源管理的地域差别、行政职能的区域划分以及管理职能的部门分割等弊病。根据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政府主导的海洋生态补偿机制仍然是我国目前开展生态补偿最重要的形式,也是最具有可操作性的补偿机制。为了让海洋生态补偿常态化,应该由政府来主导建立运行规范的海洋生态补偿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海洋生态系统功能变化调查

对海洋生态进行补偿,首先应该明确某项经济活动比如围海造田,对海洋岸带或者近海海域生态系统产生哪些负面的影响,从而针对这一负面影响进行调查分析,确定海洋生态补偿所指向的领域。由于对海洋生态系统的影响只能从其功能变化的角度去监测,而且这种功能变化主要体现在功能要素变化和强度变化两个方面。因此,为了全面把握海洋生态系统的变化情况,就应该以一定时间节点为起点进行海洋生态系统功能变化调查。在功能要素调查方面,主要从生态调节服务变化、供给服务变化、文化服务变化、生态支持服务变化等方面展开,同时也要根据生态学、环境学、生物学分析等学科计量方法确定生态系统功能服务变化的强度,从而为制定生态补偿标准提供参考依据。

(二)海洋生态资源价值变量评估

为了具体而确切地评估海洋生态资源价值的变化数量,应按照相关评估标准,把海洋生态系统服务的变化在供给服务、调节服务、文化服务和支持服务的基础上,分别对每大类服务下的子服务体系进行识别。在识别的基础上进行强度的测量,以说明海洋活动对海洋生态系统的影响,从而确定相应的生态补偿。如果能提供的生态系统服务类型数量前后差别越大,就说明海洋生态资源价值的变化量就越大,就应该支付更多的海洋生态补偿款。

(三)海洋生态补偿利益相关分析

生态补偿涉及到两层利益关系,分别是生态补偿权利的享有者和生态补偿权利的义务者,主要包括补偿实施主体(政府)、补偿主体和受偿主体。生态补偿的关键是通过利益相关者分析,确定补偿主体和对象。一般按照不同类别生态系统服务所直接关联的对象来确定相对应的补偿主体,例如海洋生态的供给服务主要体现海洋渔业资源、航运物流服务供给、生态旅游资源供给等方面,它所对应的生态补偿主体就可能主要为渔民或者养殖户、沿海相关工业企业、港行部门以及沿海居民或消费者;海洋生态调节服务所对应的海洋生态补偿主体主要为科研教育机构、游客以及滨海旅游部门。

(四)海洋生态补偿协商确定标准

补偿标准的确定,是合理进行生态补偿的关键。目前主要有两种补偿标准确定的参照系,一是采用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来对生态补偿进行定价,二是基于环境经济行为的机会成本或者说生态恢复成本来确定补偿价值。前者从公平的角度来讲较为合理,但是由于生态服务功能的价值难以通过量化衡量,存在一定计量技术困难;后者由于人们对生态环境的评估价值和需求是存在差别的,因此也就很难评价机会成本的大小。综合来说,对于生态补偿标准的确定难以有定论,在生态补偿的实践过程中,各个地区应该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由生态补偿各方通过协商确定合理有效的补偿标准。

三、海洋生态补偿机制的政府制度安排

政府作为生态治理主体,要从建立健全法制框架、建立环境产权市场、建立专项补偿资金、推动文化宣传教育等四方面着手完善海洋生态补偿机制。

(一)建立海洋生态补偿机制的法律制度框架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对海洋生态补偿进行专门规定的法律,而有关海洋生态补偿的法律制度陈述,只是在《宪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渔业法》《海岛保护法》等一些通用性法律规范中有所体现和涉及。另外,还有一些地方型法律规范有部分内容关于海洋生态补偿的规定。虽然,这些法律法规对海洋生态补偿的资金筹措、补偿标准、补偿对象等进行了若干规定,然而,对海洋生态补偿的具体规定也不明确,法律制度较为缺失。因此,应加紧制定《海洋生态补偿法》,对海洋生态补偿与受偿主体、补偿费用的征收与管理、补偿程序、违法责任、海洋生态价值评估技术标准及生态补偿专项资金使用规范等进行明确规定,保障海洋补偿机制的运行实施。

(二)建立环境产权市场形成排污权交易机制

建立环境产权市场,有利于形成沿海工业企业排污权交易机制。要鼓励海洋资源使用权和沿海排污权等交易,促进市场在海洋生态保护和生态补偿中的基础性作用。第一,要构建以具体污染物为交易标的的排污权市场。在排污权市场中,政府合理界定可进行交易的排污权,如规定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实际完成的减排量减去政府分配的减排任务的余额,以此记为可交易排污权。第二,在政府指导下成立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动员并促使排污权受让方与出让方在储备交易中心的交易平台进行排污权交易,以达到对排污权严格监控管理的目的。

(三)建立海洋生态补偿资金的专项使用制度

海洋生态补偿资金的征收应立足于海洋资源的各项利用指标,建立与海洋资源利用和海洋经济发展同步的海洋生态补偿机制,形成稳定的海洋生态补偿资金来源。海洋生态补偿资金的征收可以根据围填海利用率、开放式养殖面积等确定海洋补偿征收总额,在此基础对征收对象进行具体的征收划分,形成总量既定的海洋生态补偿专项资金。此外,海洋生态补偿资金的征收是为了通过增加有效投入,提高科学用海、生态用海的水平,因此,应该规范海洋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与使用对象,充分发挥补偿资金对保护海洋生态的作用。一般来说,海洋生态补偿资金应该用于与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相关的产业扶持、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以及海洋生态重点建设项目等领域。

(四)加强海洋生态补偿的宣传教育体制建设

海洋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不仅需要完善的制度体系和科学的运行机制,还需要广泛的海洋生态文化宣教的体制基础,确保形成政府主导与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的海洋生态补偿机制。第一,要充分发挥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图书馆、海洋博物馆、海洋公园、文化馆等在传播海洋生态文化方面的作用,举办海洋专题会展、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讲座、生态环境保护科技咨询活动等,推广海洋生态文明科普知识,传播海洋生态文明理念,使人们转变单纯以开发、扩张、追求商业利益为目标的传统海洋文化观,树立科学发展、谋求海洋经济发展与海洋生态环境相协调的新海洋文化观。第二,要推进海洋生态文明志愿者队伍建设,积极组织海洋生态文明宣传和交流活动,开展相关生态文明专业培训,使更多的人们主动了解并积极参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第三,推进公众监督、检举等各项参与制度建设,设立海洋生态破坏举报有奖制,鼓励公众参与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良好氛围。

总体而言,建立健全海洋生B补偿机制对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资源科学利用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当前推动海洋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在海洋生态补偿的实施过程中,各级地方政府应该扮演主导者的角色,制定和实施有针对性的海洋生态补偿方案。各项海洋生态补偿工作的正常进行应以科学有效、合理可行的补偿机制以及完备的保障体系为基础,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在海洋生态补偿实践中形成由政府主导、调节、管理与引导下社会各方力量广泛参与的健康局面,也才能切实从根本上解决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问题。

〔参 考 文 献〕

〔1〕韩秋影,黄小平,施平.生态补偿在海洋生态资源管理中的应用〔J〕.生态学杂志,2007,(01):126-130.

〔2〕丘君,刘容子,赵景柱,等.渤海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的研究〔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8,

(02):60-64.

海关制度论文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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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型国家的宪法审查制度之管窥韩姗姗

2.中国环境公益诉讼之兴起与走势——基于环境正义与环境诉讼价值进路的分析廖焕国

3.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则要点与制度衔接唐忠辉

4.霸权的代价——从美国霸权衰落分析美国金融危机的起因梁亚滨

5.东亚合作的新态势及中国的战略选择宋均营

6.解读美国反托拉斯法适用中的合理规则——兼论英美法上"贸易限制合同"案件的处理模式陈兵

7.中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建设的探讨夏善晨

8.论与投资有关的市场准入贸易措施黄振中,杨瑶

9.后危机时代:海峡两岸银行业合作模式的研究韩笑

10.浅析中国海权发展的若干问题王勇

1.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和平发展"战略条款周刚志,ZHOUGangzhi

2.官僚制批判性研究的逻辑:基于历史的审视陈家浩,CHENJiahao

3.抗争、民主与治理:全球治理下的抗争政治研究孙培军,SUNPeijun

4.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的钟摆交替——剧变20年来美国对外思想脉络杨鸿玺,YANGHongxi

5.试论新形势下在中美关系中的核心地位王伟男,WANGWeinan

6.论非政府专业国际组织在中国的影响力熊李力,XIONGLili

7.浅析奥巴马政府的医疗改革政策及其对中国的启示孙永勇,张书杰,SUNYongyong,ZHANGShujie

8.日、韩公共住宅制度的改革与发展黄修民,HUANGXiumin

9.中亚地区恐怖主义的产生原因及其对策研究王志国,邓晓艳,WANGZhiguo,DENGXiaoyan

10.国际实践中海域划界与共同开发的替代和共存模式石莉,SHILi

11.民国海疆版图演变与南海断续国界线的形成徐志良,XUZhiliang

1.中国法制现代化诸问题研究王立民

2.中国的民主模式与党内民主的实现——民主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

3.社会正义与政府责任龚蔚红,周光辉

4.试论现代国家与公民权的内涵及两者之关系易承志

5.论多元文化主义对政治文化认同的强化——以美国社会为例黄璇,任剑涛

6.世界地缘政治体系中心区域的大国政治——兼论印度与中国安全合作的战略互补意义张文木

7.巧实力理念与美国"阿富巴战略"评析王冲

8.经济危机的本质及其治理之道童星,严新明

9.城市"二元政治"的异化与克服——地方政府与企业关系的视角吴新叶

10.中国农村人力资本流动对新农村建设的影响龙翠红

海关制度论文篇11

在问卷统计的过程中,笔者意外地发现有20份问卷来自于民办学校。这个数字在460份问卷回收总量中虽仅占4.34%,但是,如果从民办学校本身数量就少导致其所占基数小来考虑,并以其以往参与类似活动时的“不积极”做反衬,可以发现这个群体的参与度真的是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了。而且,尤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调研是以无记名网络投票方式开展的,无法定位到参与校具体信息,仅仅凭借各学校自愿、自觉、自发参与。这20份问卷虽是“小众”,在笔者的眼中却被放大了。笔者能从中切实地感受到,这样一个“小众”对教育科研工作的极大热情,以及他们默默的关注与支持。这引发了笔者对海淀民办学校科研现状的追踪,而其结果则让我彻底改观。

二、“小群体”发生的“大变化”

海淀区民办学校对科研调研的积极参与,促使笔者在亲身经历过的几项科研大活动之中做了一个追踪分析。当把一个个小数据汇集到一起,运用对比分析、关键词提取、词频分析等手段后,可以发现:民办学校这个“小群体”在海淀区科研领域正悄悄地发生着“大变化”。

1.市科研论文参与度直线上升

北京市教育科研优秀征文活动,因其组织者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基础教育科学研究所的官方身份,而具有较高的公信度和认可度,其获奖作品所代表的学术研究水平也相应地具有了一定的标尺作用。此项活动的参与度可以从参与学校的数量以及提交论文的数量两组数据中得出。

为验证民办学校在此次科研调研中的积极参与究竟是“一时兴起的偶发事件”,还是对科研工作的参与度真的提高了,笔者对比了2014-2015两年中海淀区民办学校参与市科研论文活动的数据,惊喜地发现民办学校在此项活动中的参与度有了大幅度提升。

(1)参与学校涉及面广

2015年,北京市教育科研优秀论文评审征集活动中,海淀区有9所民办学校参加,相对于2014年参与的6所学校,学校数量增加了50%。从学校类型看,9所民办学校涉及完中校4所、,一贯制学校4所,以及幼儿园1所,参与学校的类型丰富多样,覆盖面广,参加学校范围有所扩大。

(2)提交论文数量大幅提升

2014年,海淀区民办学校提交66篇论文,占论文总篇数(2074)的3.18%;到了2015年,海淀区9所民办学校共提交论文155篇,占论文总篇数(2376)的6.5%。对比分析可见,2015年民办学校提交的论文数量已增加到2014年的2.34倍,属大幅增加。

2.市区规划课题申报立项呈上升态势

课题是学校教育科研工作的基本单位,是教师研究交流的主要载体和平台,也是教育科研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教育科学研究以课题为载体,围绕课题开展教育研究和改革实验。采用课题研究的方式推进学校教育科研工作,是基层科研最基本的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讲,科研课题的数量和质量决定了一个学校教育科研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在此次数据分析中可以看到,近几年海淀区民办学校市、区规划课题申报立项的数量和质量表现出上升态势。

(1)市规划课题立项中“掷地有声”

以往,海淀区民办学校很少参与市规划课题申报,截止2012年,参与量一直为零。直到2013年,民办学校开始积极投入到市规划课题申报中来,并且当年年终就有2项成功立项,占当年区立项总数22项的9.1%,不仅实现了海淀区民办学校市级课题立项零的突破,更是为海淀区单年立项总量创历史新高助了一臂之力。值得一提的是,其中1项青年专项课题还是为数不多带有市规划办经费资助的项目,着实在海淀区的市规划课题史册中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在此之后,建华实验学校又在2015年实现了1项市级课题的成功立项。三年内3项市级规划课题的成功立项,逐渐得到了市里的认可,标志着海淀区民办学校这个为数不多的“小众”,其教育科研水平已达到一定高度。

(2)区规划课题立项中“逐渐升值”

海淀区民办学校在2015年度区“十二五”规划课题申报活动中取得了良好的成绩,立项总数为12项。其中,重点关注课题2项,重点课题4项,一般课题6项。相较海淀区民办学校2010年在区“十二五”规划(第一轮)中的课题立项情况,重点关注课题及重点课题占民办校立项课题总数比例均有所提升,重点关注课题的比例提升了近3个百分点,重点课题则提高了8.33%。这说明,近五年内,海淀区民办学校整体科研水平有了一个大幅度的提升,课题的“含金量”在提升,处于升值中。

(3)群体课题研究中“大显身手”

群体课题是海淀区在教育科研工作中的一种创新性实践,是一种行动性强的基层课题组织和推进方式。群体课题围绕海淀区教育发展中热点、难点和重点问题的解决,在全区范围内选择一部分实验校,在教科所专职科研人员的带领下开展团队合作的研究。各实验校在总课题组内部形成统一的研究思路,按照一致的研究进度开展合作研究,并且各实验校在参与群体课题之初即通过子课题的申报,在研究历程中开展相对独立的子课题研究。群体课题独特的组织方式和推进方式,有利于基层学校的一线教师在教科所专职科研人员的带领下,实现理论素养和科研素养的提升。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民办学校参与到海淀区群体课题的研究中来,利用其“自主性”更强的优势,开拓创新,在学校管理方式变革、教师队伍建设、课程教学改革等诸多方面“大显身手”。在追踪中,笔者发现了逐渐成为项目组骨干校的北外附校及二十一世纪国际学校分别在海淀区“爱生学校”项目 及“九年一贯制学校管理模式创新及育人模式研究”两个群体课题中的“不俗表现”。

北外附校从海淀区群体课题研究中汲取能量,在教师队伍建设方式方法改革上实现教师凝聚力的提升。学校引进旨在提高教师教育忠诚度的项目,让教师共同参与海淀区群体课题“爱生学校项目”的系列工作,听取各行业典范人物的励志报告,或者在学校组织的各类事务上轮换工作,以此培养教师以虔诚之心对待“有益于所有学生生命成长的那些事”。

作为海淀区群体课题“海淀区九年一贯制学校管理模式创新及育人模式研究”骨干学校的北京市二十一世纪国际学校,在群体课题研究中积极开展“以一贯制校本课程的规划与实施为核心的育人模式变革”的实践探索。在这个过程中,学校通过“组建学校‘课程工作领导小组’”“成立课程中心”“成立教师研发项目小组”等行之有效的行动研究,实现了学校育人模式的创新,也实现了学校的变革与发展。

三、“小研究”中蕴含“大视野”

教育科研论文是学校干部教师在教育教学实践中智慧的凝练,是在日常“小研究”中孕育出的“小果实”。北京市科研论文题目是一片“富矿”,从其中可以挖掘出一线教师眼中的“宝石”,了解到他们当下研究中的兴趣点和热点。笔者在“追踪”中,挖掘出了海淀区民办学校教师从日常的“小研究”中折射出来的“大视野”,欣喜地发现:教师们研究涉猎范围广泛,触及了当前研究前沿和政策热点,同时不忘坚守课堂教学的主阵地。

1.触及当前研究前沿,践行教学新理念

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以及教学理论与实践的不断深入,教学方式也必须要进行相应的变革。学校需要时刻关注教育教学新理念和改革新动态,并且注意将新理念渗透到教育教学实践之中,在检验的同时提升课堂教学质量。

根据关键词分析,海淀区民办学校的干部教师在教学类的研究中,对“自主学习”“发现学习”“探究式学习”等多有涉及,这反映出民办学校勇于探索实践新课改以来倡导的新的学习方式,尤其是对近两年海淀区教育改革热词 “深度学习”的实践尝试较多。

2.落实政策热点,落实课改新政策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大计,德育为先。随着传统文化日益受到国家与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2014年教育部印发了《完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的指导纲要》,进一步明确了中小学阶段在传统文化教育中所应承担的关键性作用。为把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立德树人的要求落到实处,充分发挥课程在人才培养中的核心作用,进一步提升综合育人水平,更好地促进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全面发展、健康成长,教育部于同年下发了《关于全面深化课程改革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的意见》。海淀区各学校都在教育教学和教育科研中加强关注传统文化教育和立德树人,包括民办学校。

海淀区民办学校依据新的课改理念,对“传统文化教育”“立德树人”等方针政策的落实与实施,在教师们提交的市科研论文的题目中得以清晰地反映。有6篇文章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传统文化教育”的内容,其中尤其注重通过传统文化教育来塑造学生优秀品格。

3.坚守课堂教学主阵地

课堂教学是学校教育的主阵地。教育教学实践无论怎样创新,都要把课堂教学的研究做好,坚守住课堂教学的主阵地。民办学校这方面的工作做得很突出,这从2015年市科研论文的提交情况可以看出。

2015年市科研论文征集活动中,民办学校共提交论文155篇。在论文类别分布上看,“学科教学”类比例最大,82篇,占52.90%;“教育教学理论”类位居第二,48篇,占30.97%;紧跟着的是“德育、班主任工作”类与“教育管理、教育评价”类,数量分别为19篇与6篇,比例分别为12.26%与3.87%。

从数据统计分析看,民办学校参与市论文评审活动的积极性在提升。其中,一贯制学校和完中校的学科教师是参与的主体,这也是教师作为教育科研工作主体的体现;干部及班主任群体也有参与,但在今后还应提高他们参与的范围及力度。

另外,广大干部教师在对课堂教学的研究中,关注教学方法策略较多,关注学生的学习较多,也有些教师把精力集中于探索新的学习方式。

从关键词词频分析看,教师越来越关注学生的学习,其中,关注教学中“方法”“策略”“途径”的研究较多,有28篇论文涉及到;对学生的学习关注比较多,关注学生学习方法、学习策略的文章有8篇;关注内容的范围也比较广,除了“学习方法”,还有“学习过程”“学习动机”“学习效果”等,涉及学生学习的方方面面。

四、“小发展”后面的“大力量”

在追踪挖掘到以上线索之后,不禁让人心生疑问:为什么海淀区民办教育这个‘小众’群体会有如此大的科研积极性,并且有这样良好的发展态势?带着这样的问题,笔者大量查阅有关资料后,最终在海淀区教委陆主任的一次讲话中找到了答案,发现了海淀区民办学校一步步“小发展”后面的“大力量”。

近些年,海淀区加大办学体制改革力度,予以民办教育更大的政策倾斜,为其发展注入了强大的力量。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充分挖掘社会资源和办学潜力,海淀区依照《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关于“要改变政府包揽办学的格局,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的要求,遵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在教育改革中,体制是关键、教学改革是核心、结构调整是重点、提高质量和办学效益是目的”的精神,结合海淀区的实际,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参与办学,深化办学体制改革;积极探索主体多元、形式多样的办学方式,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全社会积极参与、公办教育和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逐步实现海淀区办学体制的多样化。

海淀区深化公办学校办学体制改革,对民办教育进行科学规划和宏观统筹。支持民办学前教育发展,促进民办中小学办出水平、办有特色,鼓励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加快精品化、集团化发展。委托民办学校承担有关教育和培训任务,给予相应的教育经费支持。依法完善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督导制度,建立办学风险防范机制和信息公开制度,健全民办学校变更与退出机制。

海关制度论文篇12

海洋环流是风海流和热盐环流的统称。广义上讲,风海流是指风引起的海流,一般发生在上层大洋(海面到1000米水深层),而热盐环流则是由于海水温度(热)和盐度(盐)变化导致海水密度分布不均匀所产生的密度流,形成于南北两极,构成了世界大洋的深层水。海洋环流动力学作为物理海洋学的一个重要研究领域,重点关注海洋环流是如何产生的以及怎样发展的?或者说其背后的动力机制是怎样的?它是物理海洋学最为重要而且应用最为广泛的研究方向。事实上,舰船航行轨迹、鱼类洄游周期、污染物迁移方式、气候变化规律都离不开海洋环流的影响。正因为海洋环流与国防建设、航运安全、渔业生产、气候变化、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有必要深入了解其形成发展的动力机制,并建立成熟可靠的预测技术,这对于我们认识海洋、利用海洋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海洋环流动力学》作为一门课程,就是把相关研究领域的基本概念、重要理论、研究方法和最新进展介绍给学生,拓展具有海洋学专业背景(不仅仅局限于物理海洋学专业)的学生的研究视野,提高其认识海洋、了解海洋的综合专业素质。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涉海专业院所如雨后春笋般地迅速发展壮大,在这众多高等院校中,只有少数几所高校如中国海洋大学和厦门大学具有开办涉海专业课程和培养涉海专业人才的传统和经验,而大多数新生的海洋院校基本上都是借国家提升海洋发展战略的东风,或合并院系或调整专业办学,形成了目前的海洋学科。这些院校由于缺乏从事综合性海洋科学研究和教学的基础,因此在办学理念和专业结构设置上就不可避免地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本文的目的就是结合作者在《海洋环流动力学》这门课程的教学实践以及在相关领域的科学研究当中所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探讨,并给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希望以此逐步完善相关课程的教学科研工作。

一、课程设置要求及主要教学内容

《海洋环流动力学》课程的教学内容紧紧围绕海洋环流动力的过程和控制机制展开,包括介绍和海洋环流密切相关的海水的温盐特性、水团划分、海水运动的主要形式、海水运动的受力分析、运动方程的推导以及尺度分析等。涉及到海洋环流动力本身,详细分析了地转流的特征、产生原因及其对水体输运的影响;风生大洋环流的重要理论、适用条件及存在缺陷,重点介绍大洋西向强化或者说西边界强流的形成机制及理论发展脉络。另外,补偿流(上升流和下降流)与上层大洋环流之间的关系,热盐环流的基本特征,海气相互作用的典型过程――厄尔尼诺现象也是本门课程所要讨论的内容;对于大洋环流中的长波效应尤其是Kelwin波和Rossby波也要加以介绍,这是因为大洋东西两侧的风场和海面高度等信息的快速变化往往是由这些传播速度更快的长波传递的。除了大洋环流外,本门课程还要有针对性地对中国近海环流加以介绍,中国近300万平方公里的蓝色国土以往是被我们所忽视的。最后,本门课程安排了海洋数值模型的相关内容,帮助学生掌握更多了解海洋环流动力过程的研究手段。综上所述,本门课程所涉及的教学内容非常宽泛,每一个知识点都可作为一门单独的课程进行讲解。因此教师在实际教学过程中可针对学生的专业方向以及课程所安排的具体学时数对相关内容进行斟酌取舍。本门课程所研究的海洋环流动力过程涉及较多的受力分析、公式推导和偏微分方程的求解,因此要求学生在学习本门课程之前必须具备较好的数理基础和计算机编程方面的技能。鉴于此,本门课程的授课对象只适合于高年级的本科生或研究生,而且是在这些学生修完了《海洋科学导论》、《物理海洋学》、《高等数学》和《计算机编程》等相关课程之后才能开始本门课程的学习。

二、课程教学过程的问题及相应措施

《海洋环流动力学》实际上就是从数学和物理的角度去了解和认识海洋,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课程。本门课程的教学重点集中在海洋动力过程的机制分析上,对于课程涉及的一般概念、理论和研究方法稍加介绍,而针对每章的重点和难点内容详细剖析,并布置好相应的问题思考,让学生能够举一反三。教学内容应注意理论联系实际,针对比较常见的海洋环流系统,在强调其物理过程的基础上给出物理过程背后的控制方程,引导学生学会简化方程和求解方程,并通过对方程解析解的分析进一步加深学生对有关物理过程的认识。同时,注重专业知识的更新和重要理论的应用,通过介绍某一相关科学问题的最新进展,拓展教学内容,加大课堂知识的信息量。本门课程的知识体系是从海洋科学的研究实践过程中诞生并发展起来的,这方面由于西方国家具有认识和开发海洋的悠久历史,积累了大量相关的科研和教学素材,进而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专业知识体系。这些都是我们在办学乃至课程教学过程中需要学习和借鉴的。为了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在教学过程中应采用多样化的教学手段,例如借助各种软件绘制的图片、卫星遥感图片、动画电影的形式等,把特定海域海流发展过程和水文要素变化过程动态地展示出来,这样就避免了单纯语言描述的枯燥性,为学生深入学习这些过程背后的动力机制创造条件。教和学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互动式教学最主要的形式就是提问,不仅仅局限教师提问学生回答,还要鼓励学生对自己不理解或不清楚的知识进行提问,教师耐心解答。只有这样才能引导学生多观察、勤思考,消化自己所学的知识。课堂讨论也是互动式教学的重要形式,针对某一海洋环流动力过程及其带来的生态效应开展相关课题的讨论,可以培养学生查阅文献分析问题的能力,提高学生学习知识的主观能动性。注重物理过程的数学语言表达,尽可能把数学公式的推导过程用板书的形式写在黑板上,帮助学生理解和消化。最后,为了确保不同章节教学内容的连续性,在每一章节教学内容开始时,对上一章节所讲授的知识点进行简要的复习;在本章结束时,对本章的教学内容进行简要的回顾,这样就可以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知识结构了。

综上所述,涉海专业重要的专业课《海洋环流动力学》的设置意义和教学内容,以及如何提高学生的数学物理技能和开展多样化的教学模式可以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这是提高本门课程教和学质量的关键因素。

参考文献:

[1]叶安乐,李凤岐.物理海洋学[M].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2.

[2]冯士,李凤岐,李少菁.海洋科学导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3]李凤岐,苏育嵩.海洋水团分析[M].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2000.

[4]黄瑞新.大洋环流――风生与热盐过程[M].乐肯堂,史久新,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

海关制度论文篇13

从19世纪80年代开始的全球化,引起了全世界范围内的对外直接投资(FDI)迅速增长。中国作为世界上GDP增速最快的国家之一,已经连续多年成为全球投资首选地。与此同时,中国正在加速其融入全球化的速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近年来一直保持着高速的增长。中国政府近年鼓励中国企业加大海外投资力度,以此保障中国自然资源供应,并获取技术和专业诀窍。“走出去”战略的目标也是为了实现中国3.3万亿美元外汇储备多元化,摆脱对美国国债等低收益率投资的依赖,转投更多有形资产。

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2012世界投资报告》显示,2011年全球外国直接投资流出流量1.69万亿美元,年末存量21.17万亿美元,以此为基期进行计算,2011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分别占全球当年流量、存量的4.4%和2%,2011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名列全球国家(地区)排名的第6位,存量居第13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12)。2002年~2011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年均增长速度达到49.9%。

在“走出去”的同时,中国企业面对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以怎样的模式进入海外市场,才能达到最好的效果?选择怎样的模式进入海外市场,不仅决定了能否成功进入海外市场,还关系到企业在海外市场的后续经营情况,更进一步关系到企业在海外市场的竞争优势和企业的国际化发展。

二、 市场进入模式与母国制度理论的概念及评述

1. 市场进入模式。国际市场的进入模式被理解为一种制度安排,也就是企业将产品、技术、人力、管理经验和其它资源转移到其它国家的方式(Root,1994)。一个国际企业要进入本国以外的市场,有很多可供选择的方式。这个企业可以在本国生产,然后将最终产品出口。它也可以将技术、资本、人力等资源甚至企业本身转移到外国。

一般来讲,进入模式按照母公司是否拥有股权可以分为非股权型进入模式和股权型进入模式。非股权型进入模式包括:出口、许可协议、商、特许经营等;股权型进入模式包括:全资子公司、合资公司和并购等。

近年来,国际进入模式领域研究的重点基本都放在股权型进入模式上,并且随着中国企业全球运营经验的丰富,股权型进入模式是未来的重心。所以本文研究的进入模式包含全资子公司、合资公司和并购三类。

2. 进入模式领域理论回顾。经过40余年的发展,海外直接投资进入模式的研究领域出现了一些重要的理论。交易成本理论、折衷理论、演化理论、组织能力理论、组织学习理论,以及基于资源(Barney,1991)、基于知识(Kogut & Zander,1997)的视角都占有了一席之地。

交易成本理论是过去40年间研究对外直接投资进入模式应用最广泛的理论(Canabal & Whiteiii,2008)。理论的主要思想是通过分析上述影响因素要求公司对将要进入的目标市场的控制度,选择最佳控制度的进入模式,从而达到交易成本最小化和长期效率的最大化。该理论的主要代表人是Anderson 和Gatignon (1986)。

组织能力理论对交易成本理论有补充的作用。代表人是Madhok (1997)。组织能力理论强调的是资源承诺。选择的影响因素与交易成本理论大致无异,但解释的角度不一样。组织能力理论认为公司选择的进入模式是最能够有效转移和利用资源的模式。理论强调了组织的能力,认为如果公司的资源的隐含性强,公司会选择自建全资子公司的形式。如果公司不具备所有的资源,公司可以通过合资企业或购并的形式获得其他公司的资源,增强组织的能力。

折衷理论,又称为OLI理论,基于这样一个观点——进入模式的选择包含三个因素:所有权(Ownership),位置(Location)和内部化(Internalization)(Dunning,1993)。具体来说,所有权优势与控制、成本和公司间关系有关;位置优势指的是资源投入程度、资源便利性和资源成本;内部化优势是指为减少交易和协调成本做出的努力。

演进理论认为企业进入外国市场的规模是随着企业国际经营的经验的逐渐积累而不断变化的,基本遵循这样的轨迹: 间接出口直接出口(在目标国设立分支机构等)许可经营或直接投资建厂(从合资企业到全资子公司)。解释的依据是: 当企业对外国市场了解不多时,企业不会贸然使用资源承诺程度高的方式; 随着企业国际经营的经验增加,企业对该国市场的投入就会增大,也就会要求控制度更高的进入模式。 这一理论的优点在于将企业进入国际市场的行为看作动态的过程,而前述的理论都是静态地研究某个选择决策。

制度理论认为公司战略植根于公司所在母国制度背景,制度通过规制、规范及认知渠道影响公司战略(Scott,1995)。因此,跨国公司的战略决策反映了其母国的制度环境,换句话说,打上了“制度烙印”(North,1990; Peng,2003;Cheng et al.,2009)。更进一步来讲,这些制度烙印同公司层指导公司决策制定的特定规范和价值观一起构成了制度型所有者优势(Dunning & Lundan,2008),这些优势可以同其他竞争优势一起传导到东道国,并影响东道国的制度发展(Cantwell,Dunning & Lundan,2010)。于是,制度同组织紧密结合起来(Cantwell et al.,2010; Kostova,Roth & Dacin,2008; North,1990),“外来者劣势”就减轻了(Cantwell et al.,2010).

3. 国内外研究评述。现有的关于对外直接投资进入模式的研究中,大部分现有的关于国际化进入模式的研究都着眼于北美,日本和西欧国家的企业(Brouthers & enn-art,2007),在这些研究的基础上产生的理论可能或多或少地依赖于母国或东道国的背景设定。但发展中国家在进行国际化的时候,与发达国家企业有很大的不同。具体到中国企业海外直接投资,一方面,中国企业确实从他们的西方合作伙伴那里学到很多并付诸实践;另一方面,中国企业海外直接投资呈现出与西方跨国公司不同的特征,表现在如下方面,竞争优势,FDI动机,以及母国制度环境。

母国因素对于外向FDI有重要影响作用。Kang和jiang(2010)发现与经济自由度、政治印象或者FDI规制有关的制度差距对中国对外OFDI地点的选择有很大影响。王(2012)从制度理论、产业组织和基于资源视角等方面研究了中国企业外向FDI的动力。其他学者从母国制度因素切入,探究了政府政策及制度、政策开放性、经济自由度和透明度等因素对发展中国家(或中国)企业海外直接投资水平的影响(Luo, Xue & Han, 2010;Salehizadeh, 2007;Buckley et al.,2007)。

但是,从母国视角切入,研究母国制度因素对国际化进程中进入模式选择的文献寥寥无几。现有的关于母国制度因素对进入模式选择影响的研究,对于母国制度因素的刻画不成体系,既有宏观因素如政府支持等,又有微观因素如企业规模及所有权性质等。因此,依照制度理论建立母国制度衡量体系,并研究母国制度因素对进入模式影响的分析框架显得十分必要。

三、 基于母国制度视角的企业海外市场进入模式的影响因素分析

本文按照Scott(1995)的制度分类,即规制型制度、规范型制度和人文—认知型制度建立母国制度衡量体系,然后选取有代表性的、能够影响企业进入模式选择的制度因素归纳其中,最后通过分析各因素对进入模式选择的影响路径,建立母国制度因素对中国企业海外直接投资进入模式影响的分析框架。

1. 规制型政策。

(1)政府管制强度。管制制度是为社会提供稳定性和秩序的法律法规。在中国当前的背景之下,尽管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轨进行了多年,但地方政府在经济发展中仍然占有很多的话语权,从项目审批、资金获取、行政执法等各个方面对企业经营进行“干预”。政府的话语权过大,会造成企业的隐性经营成本增加,可能迫使企业向海外市场中寻求增长(蓝海林等,2010)。另外,对于新兴市场国家的全球化企业,对外直接投资还能起到规避母国管制约束的作用(Luo & Tung, 2007)。

因此,母国管制强度越大,企业越倾向于将资源投入海外,寻求海外增长。且在此过程中,向海外投资力度越大,越有利于企业将经营重心转移海外、摆脱母国管制。在其它情况相同时,当母国政府政策越不适合本土企业的发展时,企业海外市场的进入模式中的资源承诺水平、控制程度和股权投资比例越高(蓝海林等,2010)。在本文研究的三种进入模式中,全资子公司和并购是学术界公认的资源投入程度的进入方式。据此,提出命题1:

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企业所在的区域政府管制强度越大,在对外直接投资时越倾向于采用并购或建立全资子公司。

(2)母国区域并购交易量。以往用制度因素研究进入模式的文献中,学者已经证明了东道国外资政策对进入模式选择的作用。从母国制度因素入手,也需要分析哪些制度可能限制或扩大企业能选择的进入模式的范围。特别是当今中国政府对于企业海外并购采取审批制的背景下。

地方政府出台的并购相关政策的完备性,比如并购项目的审批政策等,是影响企业是否采取并购这种进入模式的重要因素。如果地方政府并购政策不完备、审批复杂,无疑将增加并购的隐性成本(时间、贿金等。但是地方政府并购相关政策的完备程度,很难直接用政策本身来衡量,可以测度区域并购交易的数量。一方面,并购交易数量多了,能推动地方政府制定并购相关政策;另一方面,地方政府的并购相关政策完善,企业有法可依,能提高企业进行并购的积极性。

据此,我们提出命题2:

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企业所在的母国区域并购交易量越大,在对外直接投资时越倾向于采用并购模式。

2. 规范型制度层假设。

(1)商业自由度。商业自由度,指在企业经营的社会环境中,开展业务的自由程度。商业自由度可作为表征企业所在地域市场化程度的指标。

如果企业所在母国区域商业自由度比较弱,企业市场化经营的经验就相对不足,于是企业在进入海外市场时,更倾向于采取合资的方式,因为合资帮助企业获取当地优势、抵消弱自由度的经营传统带来的影响(Meyer et al., 2009)。相反,如果企业一直在商业自由度较高的地区开展经营,企业本身已经具备了相当的市场化经营的经验与实力,同样的进入条件下采用合资的必要性就减弱了。

另外,采用并购这种方式,有很大的资金需求并且风险较大,对企业本身素质要求高,需要企业积累在商业自由度高的地区开展业务的经验。

据此,提出命题3:

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企业所在的母国区域商业自由度越高,在对外直接投资时采用合资的可能性越小。

(1)政治关联。企业政治关联,一般指企业与政府连接的紧密程度,有学者根据企业高层在政府、议会以及军队中的任职情况来判定企业的政治关联(Wu, Wu & Rui, 2010)。

政治关联对国际化的影响研究者甚少。相关文献表明,在国际化的过程中,政治关联程度高的企业不易将“政治关联”转变为竞争优势,甚至,政治关联会给企业带来劣势(贺炎林和丁锐,2012)。

中国企业大都希望通过与政府建立紧密联系来促进自身的发展,但是,企业利用资源有路径依赖的特点(Dierickx & Cool,1989),政治关联企业习惯拥有和利用政治关联,并形成相应的管理、经营体系,以更好地利用该种资源。但当政治关联企业进行国际化时,面对陌生的海外市场,企业已有的管理体系,经营策略会难以适应,结果产生了“竞争劣势”。这种劣势使得企业在选择进入模式时倾向于保守,选择风险较小、资源投入小的进入模式。

据此,提出命题4:

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政治关联度高的企业更倾向于采用合资模式。

3. 人文-认知型制度。

模仿因素。

许多学者强调进入模式选择中的合法性动机,并实证检验了模仿在进入模式选择中的作用(Chan & Makino, 2007;Lu, 2002;Peng, Wang & Jiang, 2008)。

当跨国企业缺乏经验,而且当地市场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时,跨国企业会模仿其他企业(同行或竞争者)的进入方式。后来者模仿先行者的进入模式可以降低进入过程中的风险和成本(Lieberman & Montgomery,1988)。这种模仿行为可以大致分为两种类型:基于频率(Frequency-based)的模仿和基于特质(Trait-based)的模仿(Haunschild,1993)。基于频率的模仿指跨国企业模仿其他企业广泛采取的进入模式。被其他企业广泛采取的进入模式为后来者提供了模仿的理由。

目前阶段,由于中国企业普遍缺乏海外市场直接投资经验,因此,在选择进入模式时,他们所了解的其他企业采用何种进入模式对他们来说有很强的借鉴意义,而处于同一地域的企业相互之间熟悉程度较高,这种情况在江浙、福建的中小企业集群表现尤为明显。因此,同一地域已经进行国际化的企业的进入模式对于后来企业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据此,提出命题5:

企业所在的母国区域前一年OFDI的企业采用的进入模式,对企业进入模式选择有显著影响。

四、 结论与展望

1. 文章主要结论。文章研究了母国区域管制强度、母国区域并购交易量、母国商业自由度、政治关联和模仿因素对企业选择全资子公司、合资和并购三种进入模式的影响。总体而言,母国区域管制强度和模仿因素对于企业采用全资子公司进入模式有促进作用;政治关联和模仿因素对于企业采用合资进入模式有促进作用,母国区域商业自由度对企业采用合资进入模式有负作用;母国区域管制强度和母国区域并购交易量以及模仿因素对企业采用并购进入模式有促进作用。

2. 理论及现实意义。本文旨在通过研究母国制度因素对进入模式的影响,建立母国制度因素对中国企业海外直接投资进入模式影响的理论框架。

一方面弥补了目前国际市场进入模式研究领域内母国制度因素考虑不足的局限。本文在借鉴了经典理论的基础上,参照了现有的中国对外FDI的进入模式研究领域的文献,同时也吸收了国际上最新的发展中国家FDI进入模式领域的研究成果,从母国制度视角切入,以中国企业为例,研究进入模式选择的影响因素,期望对现有的进入模式研究进行补充,将鲜有涉及/“母国+制度”这两个因素进行组合,开辟一个新的研究思路。

另一方面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时选择何种进入模式提供了参考。总体来讲,中国企业规模小、实力弱、跨国经营的经验明显不足,很多企业由于对国外的文化和社会条件了解不足,开发海外市场力不从心,有些甚至因为盲目进入而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海外市场进入问题成为了中国企业面对的重要课题,而海外市场进入模式的选择更是其中的关键问题。

3. 存在局限与未来展望。本文构建的(下转第65页)研究框架局限在理论探索方面,尚未使用可信数据来源进行实证研究。后续研究可以根据本文的研究框架,建立各层制度具体可操作指标,建立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数据库,对本文的命题进行实证检验。另外,本文研究的影响企业进入模式选择的因素限定在了母国制度因素范畴,但影响进入模式选择的因素除了制度因素外还包括东道国与母国的文化距离、东道国市场等多重因素,后来研究可以在制度理论基础上结合交易成本理论等建立综合研究框架。

参考文献:

1. 邓建平,曾勇.政治关联能改善民营企业的经营绩效吗.中国工业经济,2009,(2):98-108.

2. 贺炎林,丁锐.企业政治关联对企业国际化的影响——以我国通讯上市公司为例.广东商学院学报,2012,(2):65-74.

3. 蓝海林,汪秀琼,吴小节等.基于制度基础观的市场进入模式影响因素:理论模型构建与相关研究命题的提出.南开管理评论,2010,(6):77-90+148.

4. BROUTHERS K D, HENNART J F.Boundaries of the firm: Insights from international entry mode research.Journal of Management,2007,33(3):395- 425.

5. BUCKLEY P J, CASSON M. The future of the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l.]:Macmillan Lond- on,1976.

6. BUCKLEY P J, CLEGG L J, CROSS A R, et al. 2007. The determinants of Chinese outward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Bus- iness Studies,2007,38(4):499-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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