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兼职履职报告实用13篇

员工兼职履职报告
员工兼职履职报告篇1

第三条兼职纪检监察员由各单位上报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的同志担任。

第二章管理

第四条兼职纪检监察员实行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监察部门进行业务管理和所在单位进行日常管理的双重领导管理。

(一)业务管理: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兼职纪检监察员进行培训和业务指导,按照兼职纪检监察员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开展工作,实施管理;每月按照纪检监察业务考核指标对其进行量化考核。

(二)日常管理:由所在单位对兼职纪检监察员进行考勤,督促其参加学习和各类活动;及时向局纪检监察部门反映兼职纪检监察员在履行职责中的情况。

第五条兼职纪检监察员实行动态管理,各部门要及时调整确定兼职纪检监察员。

第六条兼职纪检监察员年度考核等次的确定要征求局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七条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是第一责任人,兼职纪检监察员负监督责任。

第八条兼职纪检监察员必须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协助所在部门领导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二)监督本部门一把手及职工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三)组织本部门职工学习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各种文件、制度等;

(四)对行政许可、执法办案、暂扣、罚没物资等各重点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所在部门发生的违规违纪问题以及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及时向局纪检监察部门报告、反映;

(六)协助局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本部门职工违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情况;

(七)完成局纪检监察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工作任务

第九条兼职纪检监察员主要对所在单位以下工作进行监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执行县局党委、局纪委决定和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

(二)领导干部维护党的政治纪律、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政勤政情况;

(三)贯彻落实县局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协助所在单位领导对干部职工进行遵纪守法、理想信念、职业道德、廉洁自律以及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等工作,落实各项廉政制度。监督干部职工严格遵守党纪国法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弘扬新风正气,抵制歪风邪气,筑牢思想防线。

第十一条做好本单位干部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及时掌握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掌握本单位干部职工思想动态及8小时以外的活动情况。

第十二条按照纪检监察部门安排,对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参加县局作风纪律督查、执法监察工作和明察暗访活动,参加与党风廉政建设有关问题的调查研究。

第十三条积极参加党风廉政建设业务知识的学习、培训。

第十四条落实纪检监察部门交办的其他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

第五章工作方式

第十五条兼职纪检监察员必须参加所在单位的工作会议、各项决策和各类活动。

第十六条兼职纪检监察员要对所在单位财务支出、案件处理提出合理化意见和建议,并按规定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落实定期走访制度,每季通过走访辖区内相对人,了解执法、服务、作风、廉政等情况,征求相对人的意见、建议。对收集的意见和建议,汇总整理,通过书面形式反馈给局纪检监察部门。

第十八条参与局纪检监察部门的学习、调查、走访、述职述廉等相关活动。并及时向局纪检监察部门反映兼职纪检监察员在履行职责中的情况。

第十九条对各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兼职纪检监察员及时向局纪检监察部门和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反馈并做好跟踪督察。对不按时限解决的问题及时提交局纪检监察部门进行督察。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兼职纪检监察员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诫勉谈话、撤职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理:

(一)所在单位发生严重不正之风、重大违法违纪案件和执法办案不严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所在单位发生严重违纪问题失察或发现后不制止、隐瞒不报的;

(三)泄漏工作秘密的;

(四)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五)应该报告而没有报告的;

(六)对纪检监察部门布置的工作落实不力的。

第七章奖励

第二十一条党委根据兼职纪检监察员的表现,在提拨使用方面给予优先考虑,营造尽责履职、人人争先的良好氛围。

员工兼职履职报告篇2

第三条监事会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含财务总监,下同)执行职务行为进行监督,对公司财务进行监督检查,对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派驻监事会的公司名单由市国资委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五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从国有资本收益中列支。

第二章监事会的组成及其职责

第六条监事会由主席、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其中监事会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第七条监事会成员分为职工监事和外派监事,市国资委向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主席和外派监事;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推荐股东代表监事,监事会主席由市国资委依法推荐,经全体监事选举产生。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备案。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八条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连选连任。外派监事不在同一公司连续任职。

第九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按照专业化和职业化的方向,通过组织选派、市场化选聘等方式选任外派监事。

第十条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无不良履职记录;(二)熟悉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三)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五)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情况,监督公司章程执行情况,监督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建立及运行情况;(二)监督检查公司的财务,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三)监督公司重大决策行为,监督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的运作情况,审议董事会工作报告并提出书面意见,会签企业上报市国资委的有关公司改制、产权变动、资产处置等相关文件;(四)监督公司重大经营管理活动(包括: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公司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或申请破产,关联交易,资产评估,重大资产转让,注册资本增减,债券发行,对外担保、捐赠或赞助,利润分配,法律诉讼,重大项目招投标以及市国资委关注的其他事项),重点关注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监督经理层执行董事会决议情况;(五)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并对其经营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六)发现公司重大决策、重大投融资、重要资产处置、大额资金运作等事项存在较大风险,情况紧急时可要求公司立即暂停该行为,并同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应进行调查,经规定程序可聘请中介机构协助工作,也可建议市国资委进行定向稽查;(七)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市国资委规定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或国有资产权益时,应要求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可向市国资委及有关机构提出处理建议;(八)履行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市国资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监事履行下列职责:(一)出席监事会会议,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审议监事会报告;(二)列席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党政联席会议、年度(年中)工作会议、财务工作会议、财务预决算会、生产经营专题分析会议以及其他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重要会议;(三)跟踪关注公司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发现问题提交监事会讨论;(四)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其履职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和国有资产权益,提交监事会讨论;(五)履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监事会主席除履行监事职责外,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四)代表监事会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与董事长或总经理交换意见。

第十四条职工监事在履行监事职责过程中,应注意发挥熟悉企业情况的优势,听取和反映公司职工的意见建议,代表职工行使监督权利。第三章监事会工作方式

第十五条监事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履行职责:(一)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听取公司关于董事会运作、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事项的汇报;(二)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有关的其他材料,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三)向有关部门和银行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四)定期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有关机构进行沟通,就公司应予以关注或整改的有关问题交换意见,没有整改的可提请市国资委责成公司纠正;(五)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有关会议,可对有关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十六条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2次,审议监事会年度工作计划及年度监督检查报告等重要事项;临时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审议专项监督检查报告、专题监督检查报告等事项。(一)监事会研究重大事项,由监事会全体成员集体研究决定,表决事项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会议表决实行1人1票;(二)监事有权在监事会会议上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行使表决权,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发言情况作出说明性记载;(三)监事会应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及有关情况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四)监事提交研究的问题,监事会未予以研究或研究后未形成一致意见的,可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七条监事会应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和公司情况,提交年度监督检查报告、专项监督检查报告和专题监督检查报告。

第十八条监事会监督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一)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二)重大事项的实施监督情况;(三)对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四)公司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五)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监事会不得向公司透露本条所列监督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后报市国资委。监事对监督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监督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条监事会应建立完善工作制度体系、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报市国资委备案。监事会成员应向市国资委提交年度述职报告。

第二十一条监事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重大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二条监事会根据对公司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协助、配合工作。必要时,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第四章支持保障

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应支持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确定公司考核目标和考核结果,研究公司投资、改制、资产评估等事项,考察或考核公司领导人员,应听取监事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保障监事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建立财务会计报告、内部审计报告报送制度,及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重大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公司应当积极配合监事会对重大事项进行监控,对重大事项的酝酿、讨论、决策、执行和结果及时通报监事会,并将有关材料抄送监事会备案。公司有关改制、产权变动、资产处置等相关文件,上报前应与监事会共同会签。

第二十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约束机制

第二十七条监事会成员履行监督职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对市国资委及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不得泄露工作秘密和公司商业秘密;(二)不得违反规定接受公司提供的报酬和馈赠,不得为本人及他人谋取或变相谋取不正当利益;(三)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所出资的各级子公司、参股公司股权;(四)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经市国资委同意并经法定程序,外派监事可以兼任任职公司的重要子公司监事会职务。监事会主席不在其他公司或经济组织兼职。

第二十九条外派监事不得在其任现职前工作过或其近亲属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任职。

第三十条监事会及其成员的考核评价由市国资委负责,具体考核评价办法另行规定。第六章责任追究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监事会及其成员的责任追究由市国资委负责,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完备、处理恰当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市国资委相关规定,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决策或经营管理不当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监事会未履行监督职责,经查实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以前任期内未履行监督职责应追究责任的,进行责任追溯。

第三十三条属于公司故意隐瞒或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及时、不完整,监事会无法发现的,经认定可减轻或免除责任。对应予追究责任的事项,监事已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或会议记录记载发表了反对意见的,经认定可免除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需要追究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问责、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员工兼职履职报告篇3

第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不得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六条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 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 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 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及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

(四) 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 对拟任人的考察意见;

(六) 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七) 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八) 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九) 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

(十)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托管银行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款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申请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是中文文本,一式3份。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拟任人进行审查。考察、谈话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应当作出记录并经考察人和拟任人签字。

第九条 申报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机构的章程等规定作出选任或者改任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任人未按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任免董事和基金经理,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报送任职、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二) 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三) 最近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四) 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五) 直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 董事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九)项所列材料。

独立董事任职报告材料还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独立董事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经理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 基金经理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四)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材料。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董事职务,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免职报告材料:

(一) 免职报告;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免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法律意见书。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基金经理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机构改正。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的任职和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

董事、基金经理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予以更换。任免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与所服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第二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未经规定程序不得离职。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审慎和客观地发表独立意见,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安全完整,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公司各项制度、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稽核。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严格遵守基金合同及公司有关投资制度的规定,审慎勤勉,充分发挥专业判断能力,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投资决策权。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各项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第二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应当加强业务学习,跟踪行业发展动态,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拟任人在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中作弊,或者提交虚假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3年内不受理其任职资格申请。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建立考核档案。

中国证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档案进行检查,对高级管理人员守法合规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基金业务的相关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兼任其他职务的,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性机构兼职。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不得担任基金托管银行或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任何职务。董事兼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其兼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 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二) 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三) 拟因私出境1个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归;

(四) 直系亲属拟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五) 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

(六) 其他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

督察长发生以上情形时,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被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工商、税务和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的,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者督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报告。

董事会决定的人员不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董事会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因故同时不能履行职务,董事会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务人员的,主要股东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一) 业务活动可能严重损害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力,导致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隐患,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

(三)违反诚信、审慎、勤勉、忠实义务;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建议任职机构暂停或者免除其职务:

(一)最近1年内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两次以上,或者在收到警示函、被监管谈话后不按照规定整改;

(二)最近1年内受到行业协会纪律处分、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两次以上;

(三)擅离职守;

(四)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

(五)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前条规定作出建议之前,应当事先告知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机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任职机构作出说明,任职机构对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任职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建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或者免除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不得聘用被按照前款规定免职未满两年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基金经理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计、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计报告应当附有被审计人的书面意见;被审计人员拒绝对审计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督察长、基金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查报告应当附有被审查人的书面意见;被审查人员拒绝对审查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的,应当配合原任职机构完成工作移交,并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任职。

第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后,不得泄漏原任职机构的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离任未满3个月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从事证券投资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者基金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擅自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二)违反程序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任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

(三)对中国证监会作出的暂停或者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建议,未按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聘用从事投资业务的人员;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查。

第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兼任其他职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员工兼职履职报告篇4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人员设置

第三章 监察的职责

第四章 监察部门的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的监察工作,完善企业自我约束机制,保障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企业规章制度的有效贯彻执行,发挥监察工作在企业内部监控体系中的监督作用,维护行政纪律,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各职能部门及企业拥有控股权的公司。

第三条

内部监察是…….内设的各级监察部门依法对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监督活动,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是否认真遵守行政纪律,正确履行职责,经营及管理是否高效,促使监察对象增强工作责任心,改善企业经营素质,提高管理质量,以提升企业价值,促进企业战略目标的实现。从检查经营管理中的问题入手,找出原因,分清责任,发现、纠正、处罚违规行为,为企业健康、有序地经营提供保障。

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建立举报制度,企业职工对于企业内任何部门、干部职工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有权向企业的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检举。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企业行政监察工作与党内纪律检查工作合署办公,设置纪检监察部,负责本企业的监察工作。

第八条 企业纪检监察部在企业党委、纪委领导下进行工作,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主管副总经理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集团公司纪委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根据监察工作的需要,在企业设立专兼职监察员。专兼职监察员,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聘任。

第十条 党委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一条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及其亲属有利害关系或因其它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的公正处理,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三章 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含专兼职监察员,下同)对下列人员实施监察:

企业监察部门对以下人员实施监察:……..内部自行任免的中层及其以下的干部、职工。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察工作制度;

(二)编制监察工作年度计划和具体监察方案;

(三)组织实施监察工作、拟写《监察报告》;

(四)根据检查和调查结果,依法对监察对象提出《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书》;

(五)跟踪检查《监察建议书》或《监察决定书》的落实情况,并定期向企业决策机构报告;

(六)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监察工作规章制度、年度计划及年度工作总结等材料;

(七)组织监察人员培训。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内部监察对象就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1、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企业规章制度的情况;

2、在各项经营管理工作中,是否认真履行职责、正确决策以及能否优质高效地完成各项任务的情况;

3、对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及保值、增值情况;

4、企业重大改革措施、经营决策及经营目标的实施情况;

5、履行职责、执行公司规章制度和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

6、民主管理的执行情况;

7、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企业发生的重大、特大责任事故。

(二)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下列行政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或对抗上级决议、命令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2、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拖延执行或干扰其他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企业规章制度的;

3、违反有关规定,不做调查研究,不进行科学论证,盲目或擅自决策而导致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

4、以权谋私,严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失职渎职、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或工作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员工兼职履职报告篇5

1994年机构分设后,我局就根据税务所(分局)、稽查局的数量,每个所都配备了一名兼职监察员,由副所长(分局长)或政治思想觉悟高,作风过硬,责任心强,业务熟练的党员担任。在所(分局)长直接领导和监察科的指导下开展工作。主要履行六项工作职责:

(一)协助所(分局)长抓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确保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

(二)负责党风廉政教育工作,协助所(分局)长抓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了解掌握干部、职工、协税人员的思想动态;

(三)抓好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监督工作,监督检查本单位各项税收政策和廉政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配合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做好本单位工作人员违纪政纪等线索的初步核实和案件的调查工作;

(五)定期或不定期向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汇报工作中的重要情况、报告重大事项;

(六)办理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和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等。

二、兼职纪检监察员的作用和存在的问题

十年来,兼职监察员在党组、纪检组及监察部门的领导和支持下,按照岗位职责和工作目标,认真履职尽责,积极探索有效的监督手段和方法,有效地遏制了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发生。从2002年起,局党组决定每月给兼职监察员20元的补贴,提高了兼职监察员的工作积极性。制定了《藁城市地方税务局兼职监察员职责及考核办法》,明确了其职责,并严格按考核办法进行考核。使我局的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为加强我局的基层建设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一)教育防范。税务所(分局)的兼职纪检监察员,按照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广泛开展经常性的廉政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将上级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和反腐倡廉的要求及时传达到本单位的每一个税务人员,使基层税务人员能正确树立廉洁从政意识,掌握廉政规定和相关要求,自觉执行有关规定。同时及时掌握税务人员的思想状况和违风廉政建设规定的苗头,分析原因,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工作,防患于未然。

(二)监督制约。由于税务所(分局)实行了配置兼职纪检监察员制度,当前我局的税务所从机制和源头上开展了预防和治理腐败,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等工作,形成了执法有依据、操作有程序、过程有监控、责任有追究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了基层的健康有效运转。市局2001年对涉及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两权"监督制度进行了清理、完善,并行文下发了一批制度,要求各单位切实落实。兼职纪检监察员在各项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采取措施,确保了党风廉政规定和监督制度在其单位的贯彻落实,为基层的健康有序运行,起到了保障和监督制约作用。

(三)信息反馈。配置兼职纪检监察员,为上级机关与基层一线提供了信息反馈的渠道,解决了基层单位纪检监察工作缺位和信息渠道不畅的问题。兼职监察员按照其职责,直接向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定期或不定期汇报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加强了上级机关与基层单位的联系,使上级机关能更及时、全面地了解基层一线干部、协税人员的思想动态,掌握地税机关和工作人员在依法治税、依法行政、廉洁自律、行风建设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增添措施,有的放矢。

在我局的税务所(分局)配置兼职纪检监察员的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个别所对兼职监察员的作用认识不够。兼职监察员一般由副所长或政治思想觉悟高,作风过硬,责任心强,业务熟练的党员担任。一经聘任,不得随意更换,因工作需要,确需更换时,要报经市局批准。但是个别税务所(分局)对兼职监察员的作用认识不到位,认为兼职监察员可有可无,作用并不大,随意更换兼职监察员,造成兼职监察员的素质参差不齐,难以很好地履职尽责,完成上级和领导交办得各项任务。

(二)兼职纪检监察员参与工作的面较窄。不少税务所是凭所长个人的意志来确定哪些工作应由兼职纪检监察员参与,总的讲,目前监察员分管工作单一,很多工作未参与、不知情,无法很好地履行纪检监察工作职责,导致其纪检监察工作和行风建设工作处于被动状态,严重阻碍了基层建设的发展。

(三)兼职监察员的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税务所配置的兼职纪检监察员,由于缺乏工作经验,难于很好地开展工作,很不适应当前基层工作的要求。有的缺乏工作的主动性,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处于被动应付状态,工作安排依赖于上级,不能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大胆开展工作,狠抓有关工作落实。

三、充分发挥兼职纪检监察员作用的建议

员工兼职履职报告篇6

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员工兼职履职报告篇7

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员工兼职履职报告篇8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规范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促进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有效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经验,在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分工负责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工作,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一定程序被任命(或者聘任)为总会计师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是指总会计师在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以及企业投融资、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兼并重组等重大财务事项监管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 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和完善总会计师管理制度,明确总会计师的工作权限与责任,加强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配备符合条件的总会计师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符合条件的各级子企业,也应当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

(一)现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副院长、副所长、副局长),符合总会计师任职资格和条件的,可以兼任或者转任总会计师,人选也可以通过交流或公开招聘等方式及时配备。

(二)设置属于企业高管层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等类似职位的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可不再另行设置总会计师职位,但应当明确指定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

第八条 企业总会计师的任免按照国资委有关规定办理:

(一)已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总会计师,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

(二)未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总会计师,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

第九条 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各级子企业实施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委派等方式,积极探索完善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监督管理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第十条 担任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政治素养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诚信至上、遵纪守法;

(二)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当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等职业资格,或者具有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类似职称;

(三)从事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管理工作8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工作业绩;

(四)分管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或者在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任正职3年以上,或者主管子企业或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工作3年以上;

(五)熟悉国家财经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企业所属行业基本业务,具备较强组织领导能力,以及较强的财务管理能力、资本运作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会计师:

(一)不具备第十条规定的;

(二)曾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有弄虚作假、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重大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曾因渎职或者决策失误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对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经营成果严重不实负主管或直接责任的;

(五)个人所负企业较大数额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党纪、政纪、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任职或者工作应当回避:

(一)按照国家关于干部任职回避工作有关规定应当进行任职回避的;

(二)除国资委或公司董事会批准外,在所在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关联企业拥有股权,以及可能影响总会计师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重要利益的;

(三)在重大项目投资、招投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工作中,涉及与本人及本人亲属利益的。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结合董事会建设,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逐步规范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权限,促进建立分工协作、相互监督、有效制衡的经营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总会计师的主要职责包括: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和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

第十五条 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运用现代管理方法,组织和规范本企业会计工作;

(二)组织制定企业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政策,确定企业财务会计管理体系;

(三)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核算与管理,开展财务收支的分析、预测、计划、控制和监督等工作,组织开展经济活动分析,提出加强和改进经营管理的具体措施;

(四)组织制定财会人员管理制度,提出财会机构人员配备和考核方案;

(五)组织企业会计诚信建设,依法组织编制和及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六)推动实施财务信息化建设,及时掌控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六条 企业财务管理与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财务战略,组织拟订和下达财务预算,评估分析预算执行情况,促进企业预算管理与发展战略实施相连接,推行全面预算管理工作;

(三)组织编制和审核企业财务决算,拟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长短期融资方案,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开展资产负债比例控制和财务安全性、流动性管理。

(五)制定企业增收节支、节能降耗计划,组织成本费用控制,落实成本费用控制责任;

(六)制定资金管控方案,组织实施大额资金筹集、使用、催收和监控工作,推行资金集中管理;

(七)及时评估监测集团及其各级子企业财务收支状况和财务管理水平,组织开展财务绩效评价,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定期稽核检查工作;

(八)定期向股东会或者出资人、董事会、监事会和相关部门报告企业财务状况和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财会内控机制建设职责主要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促进建立健全企业财会内部控制体系;

(二)组织评估、测试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

(三)组织建立多层次的监督体制,落实财会内部控制责任,对本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财务监督和控制;

(四)组织建立和完善企业财务风险预警与控制机制。

第十八条 企业重大财务事项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审核企业投融资、重大经济合同、大额资金使用、担保等事项的计划或方案;

(二)对企业业务整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改革改制等事项组织开展财务可行性论证分析,并提供资金保障和实施财务监督;

(三)对企业重大投资、兼并收购、资产划转、债务重组等事项组织实施必要的尽职调查,并独立发表专业意见;

(四)及时报告重大财务事件,组织实施财务危机或者资产损失的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赋予总会计师有效履行职责的相应工作权限,具体包括: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建议权,以及企业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

第二十条 总会计师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是指总会计师应参加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者企业其他重大决策会议,参与表决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具体包括:

(一)拟定企业年度经营目标、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企业发展战略;

(二)制定企业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费用开支计划、物资采购计划、筹融资计划以及利润分配(派)、亏损弥补方案;

(三)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和企业资产管理工作;

(四)企业重大经济合同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 总会计师对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具体包括:

(一)按照职责对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的重大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企业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向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提出内部审计或委托外部审计建议;

(三)对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权是指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参与组织财务部门负责人或下一级企业总会计师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总会计师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是指企业按规定对大额资金使用,应当建立由总会计师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联签制度;对于应当实施联签的资金,未经总会计师签字或者授权,财会人员不得支出。

第二十四条 企业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有权拒绝签字: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

(二)违反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三)违反企业经营决策程序;

(四)对企业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 总会计师对企业作出的重大经营决策应当发表独立的专业意见,有不同意见或者有关建议未被采纳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四章 履职评估

第二十六条 为督促企业总会计师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应当建立规范的企业总会计师工作履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 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分为年度述职和任期履职评估。年度述职应当结合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和下一年度财务预算工作,对总会计师年度履职情况予以评估;任期履职评估应当结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总会计师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设立董事会的公司,总会计师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向董事会述职,董事会应当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议,董事会评议结果及总会计师述职报告应当抄报股东会或者出资人备案;未建立董事会的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将述职报告报送出资人,出资人根据企业财会管理状况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估。

第二十九条 总会计师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围绕企业当年重大经营活动、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经营风险、内控机制等全面报告本人的履职情况,对本人在其中发挥的监督制衡作用进行自我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做好对其各级子企业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总会计师履职情况评估,应当根据总会计师在企业中的职责权限,全面考核总会计师职责的履行情况,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会计信息质量,以及企业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动态编制工作质量情况;

(二)企业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资金管理和成本费用控制情况;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企业财务风险控制情况;

(四)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中的监督制衡情况,有无重大经营决策失误;

(五)财务信息化建设情况;

(六)其他需考核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为充分发挥企业总会计师财务监督管理作用,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企业应当保障总会计师相应的工作权限。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领导责任;总会计师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管责任;企业财务机构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直接责任。对可能存在问题的财务会计报告,总会计师有责任提请总经理办公会讨论纠正,有责任向董事会、股东会(出资人)报告。

第三十四条 企业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主管责任:

(一)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合理性以及财务管理合规性、有效性;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机制的有效性;

(四)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会计事项。

第三十五条 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相应责任:

(一)企业管理不当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二)企业决策失误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三)企业财务联签事项形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企业总会计师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企业出现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应当依法追究企业总会计师的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中,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行为,总会计师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的,应当依法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总会计师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企业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企业财务基础管理混乱且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力的;

(三)企业出现重大财务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总会计师未能正确履行责任造成失误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撤职等处分,或给予职业禁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企业总会计师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由本企业或者由本企业建议国资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对于企业总会计师,造成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严重混乱的,或、、以及其他渎职行为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时,发现企业负责人、财务审计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一并进行工作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或者未按规定明确分管财务负责人及类似职位人员兼任总会计师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的,或者企业总会计师未被授予必要管理权限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的,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作责任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员工兼职履职报告篇9

工作目标:力争通过集中治理和整顿,到2008年底,农村道路交通事故明显减少,“两抢一盗”案件显著下降,农村“五种车辆”安全监管和源头基础管理失控、无序现象得到根本改变,“五种车辆”及驾驶员办牌、办证率达到90%以上,年检、年审率达到80%以上。

二、兼职交警的工作职责及相关规定

兼职交警在业务上受交警大队和县局治安大队的指导,主要职责:

(一)协助交警大队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落实乡镇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实施交通安全综合治理,排查登记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协调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落实整改措施。

(二)维护辖区县乡道路交通秩序,指挥疏导交通,查处适用简易程序的“五种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对于其他机动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可以对车辆先行查扣并及时移交交警大队处理。

(三)协助交警大队开展农村“五种车辆”驾驶员源头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基础台帐,开展“五种车辆”和驾驶人办牌、办证的前期受理工作和导办工作。

(四)协助交警大队先期处置辖区交通事故(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疏导交通等),并依照规定处理财产损失1000元以下,没有人员伤亡,当事人无异议的轻微交通事故。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公安机关及其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职责。

兼职交警履行工作职责,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兼职交警处理辖区内农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及办理其他交通管理业务,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其相关程序规定和工作规范,统一领用交警大队的法律文书。

(二)兼职交警实施交通管理执法的文书和扣留、收缴的车辆、证件应按规定移交交警大队。

(三)兼职交警上路执勤要规范,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防止“三乱”问题发生。兼职交警应遵守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防止意外伤害。

(四)兼职交警应当定期向交警大队报告“五种”车辆管理、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等工作情况,并按规定参加上级业务部门和交警大队组织的业务培训和相关活动。

三、人员配备及经费保障

(一)兼职交警须经交警大队业务培训和交警支队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考核合格的兼职交警由县交警大队报市局交警支队政工部门审查、市公安局政治部备案。

(二)各单位为兼职交警提供适当的办公场所,增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驻XX派出所(治安大队、巡警大队)交管室”牌子,并购置计算机、档案橱等办公设备,安装使用公安信息网和交通管理信息系统,配备相应的个人防护和执法执勤装备。

(三)兼职交警履行交通管理职能时,统一使用交警大队的执法规费票据,其经费、财务帐目纳入交警核算体系统一管理。交管室适用简易程序对“五种车辆”交通违法行为的罚款列入县财政预算,用于工作经费。

四、管理考核

(一)加强组织领导。加强和改进农村“五种车辆”管理,是推进“三基”工程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有重点地开展工作。要树立大局观念,加强协作,紧密配合,发挥优势,形成合力。

员工兼职履职报告篇10
员工兼职履职报告篇11

一、人民银行县支行反洗钱履职现状

(一)反洗钱机构和岗位设置情况

1.岗位设置情况。县支行没有专门的反洗钱机构和人员,反洗钱岗位设置在综合业务部,岗位名称为“现金管理、反洗钱岗”。截至2016年3月底,河南省人民银行县支行共有兼职反洗钱岗位人员127名,专职岗位人员4名,共计131名。据调查,县支行反洗钱岗均配备兼岗人员1人。部分县支行反洗钱综合业务部主任或副主任兼职反洗钱岗位,反洗钱岗位人员达到2人。只有4个县支行配备了反洗钱专职人员。

2.人员配备情况。全省131名县支行反洗钱岗位人员中,40岁以下21人,占16%;40~50岁87人,占66%;50岁以上23人,占18%。从人员年龄结构看,年龄偏大、年龄结构不均衡。从近几年大学生招录情况看,人员流入量远远不能弥补人员减少量。据了解,2013~2015年,河南省共招录大学生到县支行130人左右,平均每个县支行三年才能进1个大学生,分配到反洗钱岗位工作的人员更是少之又少,县支行人员新老更替明显失衡,如果不能快速补充新生力量,将会出现人员断档现象。

3.学历学识水平。从学历结构看,本科学历85人,大专学历28人,大专以下18人。虽然本科学历人员占比较大,但结合年龄层次可以看出,本科学历大多是通过成人教育途径取得,全日制本科毕业生较少。以新乡辖区县支行为例,县支行9名反洗钱岗位人员虽然都有大专以上学历(其中5名本科学历,4名大专学历),但都是通过成人教育途径取得(6名省委党校,3名中央电大),没有一名全日制本科毕业生。

(二)反洗钱监管职责及资源配比

1.县支行反洗钱职责。县支行履行反洗钱监管职责主要是组织协调和管理辖区反洗钱工作,建立健全完善反洗钱工作制度和协调机制;收集和上报反洗钱信息,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反洗钱宣传培训和调研等。县支行除了没有现场检查处罚权和反洗钱调查权外,监管手段和监管原则与地市中支以上分支机构相同。

2.县支行监管资源配比。随着县域经济金融形势发展,县域金融机构呈快速增加趋势。截至2016年3月底,全省县级支行监管对象为1858家,其中地方法人机构157家,平均每个县支行要监管17家金融机构,监管对象包括银行、保险、证券等机构,在县支行反洗钱岗位只有1人且为兼职岗位的情况下,难以对金融机构实施有效反洗钱监管。

二、县支行反洗钱履职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当前县支行机构和岗位设置,以及监管资源配置情况来看,县支行普遍存在人员偏少、年龄偏大、知识结构不合理的情况,县支行反洗钱履职资源远远不能满足县域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岗位人员大多为兼职,主动履职意识不强

体现到反洗钱监管上,往往处于被动应付的状态,缺乏主动作为。主要表现在:一是县支行领导对反洗钱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调查显示,大多数县支行没有充分认识到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意义,没有发挥反洗钱作为基层央行唯一涵盖银行、证券、保险等各金融机构监管职责的重要抓手作用。二是县支行反洗钱岗位人员履职内在动力不足。反洗钱岗位设立在综合业务部,综合业务部对口上级行科室有会计科、国库科、支付结算科、发行科、科技科、反洗钱科等6个科室,反洗钱岗位人员往往身兼数职。过多的岗位任务,使得反洗钱岗位人员疲于应付,难以主动、深入地开展反洗钱工作。遇到工作安排冲突且时间要求紧急时,难以保障工作质量,甚至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在实践中,县支行基础工作不牢,差错率较高,更谈不上业务创新。

员工兼职履职报告篇12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渔农村和强化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要求,不断创新和完善村级民主监督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机制,在全县各行政村建立以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为决策机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执行机构、村务监督委员会为监督机构的村民自治体系,保障群众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利;形成对村干部权力行使的监督制约机制,实现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构建向村级组织延伸,促进渔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二、基本原则

村级民主监督工作必须在党的领导下,依法有序地推进,着重把握以下原则:

1、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社会主义新渔农村建设为中心,以切实保障渔农民根本利益为落脚点,着力提高村级组织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水平,推动渔农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坚持党的领导,依法依规监督。充分发挥村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调动村民参与民主监督的积极性,建立党组织领导下的由村民广泛参与、依法监督、职责明确、程序完备、充满活力的村级民主监督机制。

3、坚持改革创新,求真务实。积极探索村级民主政治建设的内在规律,总结完善村级民主监督组织的运作机制,促进监督工作从村务公开、财务管理向村干部民主决策、履职情况延伸,不断完善村级民主管理制度。

三、具体做法

(一)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组成

村务监督委员会设主任1名,成员2至4名,主任一般由村党组织成员兼任,成员从村民代表中选举产生。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一般与村民委员会换届同期进行。村务监督委员会统一挂牌为“岱山县XX镇(乡)XX村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可根据实际需要,下设村务公开、财务监督两个小组,人员可由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兼任。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任职条件:一是本村村民代表,政治思想素质较好、遵纪守法、群众信任、熟悉村情;二是熟悉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项涉渔涉农政策,协调议事能力强;三是能正确运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有效监督;四是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公道正派,热心于公益事业等。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除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可由村党组织成员兼任外,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文书、报帐员不得兼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二)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产生

1、提名。村务监督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在全体村民代表中产生,由村党组织提名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2、考察、审核、公示。候选人产生后,由乡镇纪委会同村党组织成立考察组,通过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等方法,对候选人进行全面考察,形成书面考察材料,提交乡镇党委审核把关。审核通过后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为3天。

3、选举。将经考察、审核、公示未发现问题的候选人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差额选举的办法进行,差额人数不超过3人,当选人员按得票数从高到低确定,选举结果及时向村民进行公布。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从村务监督委员会委员中等额选举产生,过半数当选。

4、村务监督委员会产生的相关会议由村党组织召集。

(三)村务监督委员会的职责

村务监督委员会独立行使监督权,对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主要职责是:

1、在村党组织领导下,配合支持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正确履行职责,引导村民支持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协助做好村民的思想政治工作。

2、积极履行监督职责,有权列席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重大开支的村务会议,行使村务公开和财务监督小组的职责,对村级各项收支、集体土地征用征收资金使用、工程项目招投标、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等村务、财务运行情况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

3、认真受理村民的意见建议,及时向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对村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参与组织开展各项民情沟通活动。

4、对应当依法由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决定的有关事项,而村民委员会不组织召集或擅自作出决定的,应及时向乡镇党委、政府反映,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

5、模范遵守村规民约,充分发挥表率作用。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村务公开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公开时间是否及时,公开形式是否科学,公开程序是否规范等,并及时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财务监督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对本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参与制定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财务管理制度,有权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有权否决不合理开支等。

(四)村务监督委员会的运行方式

村务监督委员会为常设机构,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对村民代表大会负责。原则上每季度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召集一次例会,研究部署工作任务。村财务监督小组每季度至少安排一次村级财务开支集体审核活动。

村务监督委员会要充分履行工作职责,对村务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事前列席行政村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或村委会召开的重要村务会议,确定监督事项,启动监督程序;事中进行检查询问,并将查询结果向村党组织汇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查询意见;事后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向村民代表报告监督结果,重大更改事项由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定。村民监督委员会要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行使权力。

(五)村务监督委员会自身制约机制和组织保障措施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依法依规正确履行职责,不直接参与具体村务的决策和管理,每半年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每年由村民代表会议对其成员进行年度信任度测评,信任票达不到应到会村民代表人数一半的,责令其辞职,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按相关程序选举新的成员。

员工兼职履职报告篇13

一、从完善制度入手,为兼职纪检监察员充分履行职责提供组织支持。

,我们刚刚推行兼职纪检监察员制度时,在系统内的认同度较低,许多人认为又是在搞形式主义,在基层分局设立兼职纪检监察员纯粹是聋子的耳朵--摆设。概括起来,大概有这样几种模糊认识:

一是认为兼职纪检监察员只是个虚职,可有可无,作用并不大,任命兼职纪检监察员的随意性较大,造成这支队伍的素质参差不齐,难以很好地履职尽责,完成上级和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二是不能正确处理本职与兼职的关系,投入到纪检监察的工作时间、精力较少,出现工作敷衍、应付了事等不良状况,起不到实质性的纪检监察作用。三是认为兼职纪检监察员的作用不大,所发挥的作用也是微乎其微。四是认为监察缺乏权威性,正常工作难以开展。五是存在老好人思想,对一些违纪和腐败现象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有的甚至视而不见;有的则碍于情面,不好意思板下脸来履行工作职责。

针对大家在兼职纪检监察员问题上的认识误区,县局大力度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我们利用召开会议、设立板报、印发资料等形式,反复宣传兼职纪检监察员工作的重要意义,向大家慎重指出,兼职纪检监察员是工商系统反腐倡廉的排头兵,兼职纪检监察员管理得好与坏,作用发挥得大与小,直接关系到一个单位乃至一个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直接关系到整个工商系统在社会上的形象。大力加强兼职纪检监察员队伍建设,使兼职纪检监察员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让他们充分发挥兼职纪检监察员的职能,对推进工商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思想疙瘩解了,人心也就顺了,全系统上下形成了共识,大家一致认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重道远,当一名兼职监察员神圣而光荣。

兼职纪检监察员的工作刚开展时,由于制度不完善,他们难以正常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工作上出现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兼职纪检监察员参与工作的面较窄。二是兼职纪检监察员职责不明。三是兼职纪检监察员的综合素质参差不齐。四是兼职纪检监察员的积极性难以调动。

为健全兼职纪检监察员的管理制度,充分激发和调动他们的主观能动性,使分局的纪检监察工作有效运行。我们经过认真探索和研究,出台了几项措施:

第一,强化培训。工商系统纪检监察工作参与的面比较广,兼职纪检监察员不仅要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熟练纪检监察业务,而且要熟悉工商业务知识以及其他相关知识,成为一个多面手。为此,我局纪检监察室把带好兼职纪检监察员队伍作为自身建设的重要内容,每年都举行兼职纪检监察员培训活动,增强兼职纪检监察员的工作本领,从而更好地做好监察工作。培训活动主要有:一是组织学习新《条例》。专门邀请了县局有关领导举办专题讲座,培训主要围绕准确判断形势、规范工作行为、把握工作规律三方面内容进行。二是强化来信来访接待工作培训。邀请县纪委室的同志就如何做好群众的来信来访接待工作为兼职纪检监察员传经送宝。三是传授预防职务犯罪知识。邀请县检察院的干警为兼职纪检监察员进行不定期授课,使他们全面掌握预防职务犯罪的相关知识,尽最大可能地防止、遏制和减少本单位职务犯罪的发生。

第二,建章立制。“无规矩不成方圆”,制度是搞好各项工作的前提和保证。要想发挥兼职纪检监察员的作用,使兼职纪检监察员工作有章可循,操作有据,步入正轨,就必须出台相应的规章制度。我们通过调研、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基层工商分局兼职纪检监察员监督检查办法》,明确了兼职纪检监察员的六项监督职责、监督对象、监督的五个方面29小项、五种监督方式。这些兼职纪检监察员如今可充分发挥对基层工商分局的监督职能,有效实施事前预防、事中监督、事后查处,使监督贯穿于权力行使的全过程。有效的收到了教育防范、源头制约、信息反馈的效果。

第三,明确奖惩。对兼职监察员由县局直接考核,既防止别人打击报复,又防止监察员本身失去监督,使监督和制约平衡。具体考核办法为:局纪检组监察室对兼职监察员的工作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检查、一般检查与重点检查、明查与暗查相结合的方式,全面掌握兼职监察员的履职情况;对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年内无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在地方政府行风评议中排名前列的分局的兼职纪检监察员,由县局授予“优秀纪检监察员”称号;对单位人员违政纪条规,不闻不问、不管不查,地方政府测评滞后的分局的兼职纪检监察员,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下一年度内不得提拔使用;对监督不力、严重失职的兼职纪检监察员,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授予特权。我局明确当兼职纪检员监督受阻或正确意见建议分局长不予采纳或不予执行时,可不通过分局长直接向县局反映;对分局干部进行考察提拔任用之前充分听取兼职纪检监察员的意见,使监督和结果的运用平衡。

三、从关键环节入手,让兼职纪检监察员的监督贯穿分局工作的全程。

一是注重演好角色,在分局党风廉政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

当前,仍有少数干部自觉不自觉地把党风廉政建设当作软指标,“说起来很重要,忙起来就次要”,对党风廉政建设重视不够。为了转变这一情况,我局今年在基层分局中将党风廉政建设与“经济卫士杯”考核联系起来,其分值占“经济卫士杯”的1,使得各个基层分局都重视这项工作。而兼职纪检监察员在这中间充分发 挥了主导的作用,使各分局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有声有色。

1、扩大监督范围,多打“预防针”。兼职纪检监察员处于监察工作的第一线,平时工作在干部、职工之中,容易发现和接触干部队伍中的一些不廉行为。把监督从“八小时”之内延伸到“八小时”之外,从“工作圈”延伸到“生活圈”和“社交圈”,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提醒、定期诫免,防微杜渐,增强工作的主动性。

2、落实谈话制度,多为领导分忧。兼职纪检员做好深入细致思想教育工作,开展经常性的谈心谈话活动,把反腐教育贯穿在日常的工商工作中,确保干部、职工的思想稳定。城南分局在全分局开展了“讲真话、交真心、凝真情”活动,兼职纪检员王远海同志与每位同志真诚的谈心交心,有什么心理话当面说,查找过去的不足,摆出面临的困难,共商克服困难的对策措施,通过开展大讨论和谈心活动,使分局的同志在沟通中磨合,在磨合中融通情感,较好地形成了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有责共担,有事同干,有难同克,有利同享的浓烈氛围,增强了创新意识,实干意识,争先意识。全局精神状态振奋后,工作节奏明显加快,工作热情日益高涨,各项工作在和谐的氛围中快速推进。到目前为止,城南分局的各项工作指标比去年同期有大幅度的提升。

3、加强工作调研,多提好的建议。各分局的兼职纪检员对分局的工作充分做好助手工作,加强对工作的调研,为分局的工作提出好的建议。正红分局今年全局人员大调整,工商干部中有是新调进的,可以说是新队伍,新班子。面对老獐沟的复杂的工作环境,再看看一项项繁重的工作任务,从分局班子成员到每个同志都感到有困难,有压力,信心不足。面对这一状况,兼职纪检员张主龙同志建议分局长改变过去派员驻点,分散力量的做法,采取实行条线分工负责,适时集中力量突击的改革措施,分局采取了他的建议。经过半年的实践证明,这一改革实现战斗力倍增,正红分局到六月底已经全部完成全年任务。

二狠抓执法执收重点,在规范履职上发挥监督作用。

今年以来,我局按照省市局提出的“基层建设年”和“规范提升年”的要求,充分发挥基层分局兼职纪检监察员的监督作用,要求他们在执法办案、规费征收、年检注册等进行监督,保证履职行为规范到位。

1、对执法行为重点监督。兼职纪检员对本分局执法情况进行自查,着重从执法办案,市场监管等容易出现违法行为和执法腐败的环节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督查市场监管人员的执法管理,杜绝了粗暴管理,野蛮执法行为,有效地遏制了不作为行为和违反“六项禁令”等乱作为行为,杜绝了“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规范了行政执法。

2、对行政收费全程监督。公开收费的依据、收费的项目、收费的标准、收费的结果,检查企业年检和个体工商户验照贴花中有无乱收费现象,检查各类收费优惠政策是否落实到位、个体工商户的减免费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对收人情费、收费不给有效票据或少票、以物抵费、以吃喝抵费等现象进行重点督查。

3、对年检注册跟踪监督。检查有无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审批、登记、颁发证照、年检的;有无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审批、登记、颁发证照、年检的;辖区范围内经营者持照、亮照情况;已经受理的材料是否在规定时间里办理完毕。

通过对行政执法、规费征收、年检注册等的监督到位,使履职行为规范,今年以来的量有明显下降。

三是牵头民主理财,在经费使用上发挥把关作用。

民主理财工作不是分局的中心工作,但它影响中心工作,管理的好坏直接反应分局的全面工作,另外现在实行收支两条线,经费都是核算到每个人,如果不管好经费,就会造成经费的赤字,俗话说:“巧媳妇难做无米之炊”。如果不加强民主理财工作的建设,它将严重干扰中心工作,如果不加强这方面的管理,有的甚至会引发同志之间、上下级之间相互猜疑,影响内部团结。搞好民主理财,是促进分局党风廉政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重要途径。我们在全系统八个基层工商分局推行民主理财制度,各分局成立了民主理财小组,由兼职纪检员任民主理财小组组长,刻制了民主理财专用章,由兼职纪检员保管。在每月经费报帐前,由兼职纪检员牵制召开一次民主理财会议,对当月的经费支出情况进行审理,对不合理项目不予列支,并对理财结果予以公示。

为了保证民主理财落实到位,具体实施过程中,兼职纪检员重点把好“四关”:

第一关,财务预算关。年初做好财务预算,本着“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的原则,报民主理财小组审议通过,实行预算控制管理。

第二关,财务支出关。每月报帐前召开民主理财小组会议,分局长和会计或其他人员列席参加。重点研究和讨论当月或季度经费支出情况,对已使用的经费,由民主理财小组进行初审,对合理使用的经费,经民主理财小组盖章,报分局长批准后,再报请县局批准;对不合理使用的经费,由民主理财小组说明理由,不予报销。如八滩分局在今年三月份的民主理财中,发现晚上加班到饭店吃喝的40餐费发票,民主理财小组认为,这样的开支不符合节俭的精神,长期下去会助长吃喝之风,决定这笔帐不予列支,谁吃谁掏钱。民主理财小组组长、兼职纪检员董德荣将民主理财小组的意见告知分局长,并得到了分局长的支持。八滩分局还作出规定,以后加班买饼干、方便面充饥,以节约经费支出。五汛分局在民主理财中发现汽车的燃油费明显偏高,一查发现主要是平时上下班使用汽车消耗的。兼职纪检监察员王林主动提出这部分支出应由个人负担,仅此一项节约经费支出300元。

第三关,“联签关”。对每一笔会计核算业务,必须由经办人、民主理财小组、分局长签字才能入账,县局财计科作出规定,凡基层分局报帐的发票没有民主理财专用章的一律不予报销。

第四关,财务公开关。公开的内容主要是年经费预算收入、支出预算计划和每个月的经费支出情况。公开的内容由分局长签字和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盖章、会计签字,并由民主理财小组存档备查。

四、从务求实效入手,打造清正廉洁的工商形象。

我们在推行兼职纪检监察员制度工作中,始终坚持务求实效,决不搞走过场,决不打“和牌”。在全体兼职纪检监察员共同努力下,各基层分局的行业进一步转变,党群干群关系进一步密切,服务经济建设的能力进一步增强。主要表现在:

一是量大幅度下降。由于有许多问题和矛盾被兼职纪检监察员解决在基层,近两年的量大幅度下降,全系统呈现出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全系统收到的举报信,比上年同期下降6。

二是凝聚力进一步增强。过去,在基层工商分局经费如何用,分局长说了算,往往会引发同志之间、上下级之间相互猜疑,相互缺乏信任感,影响内部团结。现在分局的收支情况当月理清、当月公示,经费用在哪里公开透明,一目了然,大家心畅气顺,凝聚力进一步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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