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申请书实用13篇

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篇1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向XX市司法局投诉律师XX违法违纪行为,在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要求XX市司法局调查处理XX,并依法赔偿损失。

XX市司法局接收投诉材料后,没有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2008年7月21日,申请人在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罚XX的决定。

本案通过立案审查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1、被告《行政答辩状》上称:接到投诉后,我局律师管理处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调取了五联所得有关案件材料。但在被告所提供证据清单及相应证据上,并没有关于被告依法调取五联所有关材料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2、被告所提供“证据”违法。

被告所提供“证据”1、4、5、6、7、8都是从XX市律师协会中获取,系违法。申请人先向律师协会投诉,由于律师协会的不负责任失去了申请人的信任,继而向被告投诉XX的违法违纪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法律上所规定的委托律师协会调查行为,因为有利害关系,律师协会还应该予以回避。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都是XX市律师协会的杰作。这些所谓“证据”,除了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外,可以确切地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3、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

申请人向被告提供了《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投诉XX了违法违纪行为。但在本案中,被告除了提供《非诉讼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之外,并没有提供《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被告隐匿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的目的是什么?因为法庭开庭审理后没有依法对证据进行认定,法庭对事实的判断显然有了错误。

4、被投诉人人XX违法违纪事实清楚。

1)违法违规律师XX提供无法履行“非诉事务委托合同”委托事项,欺诈申请人交付律师费。

2)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没有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封存住院病历材料。

3)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缩减申请人受损害事实。

4)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不依法计算赔偿标的,故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依法计算标的60多万,被缩减成5万多)

5)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隐匿申请人提供的重要原始证据。

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第十二项规定: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属于《律师法》(原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不作出事实认定。

被告XX市司法局《答辩状》与其所提供证据不符,所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后,居然不对证据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裁定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对证据作出认定

三、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作出认定。

被告即没有提供投诉后的登记证据,也没有依据《XX市律师、律师事务所投诉档案和不良行为档案管理办法》提供被投诉人XX投诉档案以及根据以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所相应法律、程序规定应履行职责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提供对被投诉人XX依法受理立案调查并作出具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处理意见。原审法院应根据事实认定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四、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已经通过立案合议庭审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不审查XX市司法局的违法行为,反而以“超过诉讼时效”剥夺申请人的合法诉权。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

法定职责,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法律上对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了60日后就可以的起算时间,但没有作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限制时效。这项立法的用意就是维护公民的监督权、控告权、申请权、诉讼权等公民权利。

五、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

本案原告是投诉人,被投诉人XX.司法行政机关为监管机关,所行使职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是XX及律师事务所。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经法定程序向XX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取证,都跟XX及XX五联律师所相关。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才能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程序公正,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说明原审法院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非常清楚。

此呈

抗诉申请书篇2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向XX市司法局投诉律师XX违法违纪行为,在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要求XX市司法局调查处理XX,并依法赔偿损失。

XX市司法局接收投诉材料后,没有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2008年7月21日,申请人在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罚XX的决定。

本案通过立案审查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1、被告《行政答辩状》上称:接到投诉后,我局律师管理处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调取了五联所得有关案件材料。但在被告所提供证据清单及相应证据上,并没有关于被告依法调取五联所有关材料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2、被告所提供“证据”违法。

被告所提供“证据”1、4、5、6、7、8都是从XX市律师协会中获取,系违法。申请人先向律师协会投诉,由于律师协会的不负责任失去了申请人的信任,继而向被告投诉XX的违法违纪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法律上所规定的委托律师协会调查行为,因为有利害关系,律师协会还应该予以回避。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都是XX市律师协会的杰作。这些所谓“证据”,除了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外,可以确切地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3、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

申请人向被告提供了《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投诉XX了违法违纪行为。但在本案中,被告除了提供《非诉讼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之外,并没有提供《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被告隐匿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的目的是什么?因为法庭开庭审理后没有依法对证据进行认定,法庭对事实的判断显然有了错误。

4、被投诉人人XX违法违纪事实清楚。

1)违法违规律师XX提供无法履行“非诉事务委托合同”委托事项,欺诈申请人交付律师费。

2)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没有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封存住院病历材料。

3)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缩减申请人受损害事实。

4)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不依法计算赔偿标的,故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依法计算标的60多万,被缩减成5万多)

5)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隐匿申请人提供的重要原始证据。

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第十二项规定: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属于《律师法》(原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不作出事实认定。

被告XX市司法局《答辩状》与其所提供证据不符,所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后,居然不对证据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裁定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对证据作出认定

三、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作出认定。

被告即没有提供投诉后的登记证据,也没有依据《XX市律师、律师事务所投诉档案和不良行为档案管理办法》提供被投诉人XX投诉档案以及根据以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所相应法律、程序规定应履行职责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提供对被投诉人XX依法受理立案调查并作出具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处理意见。原审法院应根据事实认定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四、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已经通过立案合议庭审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不审查XX市司法局的违法行为,反而以“超过诉讼时效”剥夺申请人的合法诉权。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法律上对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了60日后就可以的起算时间,但没有作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限制时效。

这项立法的用意就是维护公民的监督权、控告权、申请权、诉讼权等公民权利。

五、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

本案原告是投诉人,被投诉人XX.司法行政机关为监管机关,所行使职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是XX及律师事务所。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经法定程序向XX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取证,都跟XX及XX五联律师所相关。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才能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程序公正,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说明原审法院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非常清楚。

此呈

VV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请书篇3

刑事申请抗诉书再审是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文章屋网 )

抗诉申请书篇4

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仅就法条内容而言,被害人提出抗诉请求的期限为5天,检察机关审查并答复请求人的期限也是5天,二者相加正好与检察机关10天抗诉期限相一致。但实际上,在每一起案件中,并不能保证被害人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与检察机关收到判决书的时间相同。如人民法院通过邮寄方式给被害人送达判决书,被害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它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当被害人收到判决书时,虽然仍有权请求抗诉,但实际上检察机关的法定抗诉期限早已期满,即使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应当提抗,但由于已法定的诉讼期间,也会导致被害人请求抗诉权不能得到充分有效行使的后果。

2、对抗诉请求程序的审查规定不具体、不科学,缺乏可操作性。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提出抗诉请求后,检察机关必须进行审查并给予答复,但审查由人民检察院中的哪个业务部门进行,由什么人员依什么样的工作程序进行审查等,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实践中,大多是由审查起诉部门的原办案人员审查抗诉请求。尽管被害人一方请求抗诉的衡量标准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标准,但假设该案中存在该抗不抗的情况,原承办人员由于已对一审裁判做了审查且提出不抗诉的意见,抗诉请求权行使后,原承办人员就有可能先入为主,不能深入细致、客观地审查该案。当抗诉请求意见与个人审查判断得出的结论意见不一致时,作出提出抗诉的结论就有可能出现障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及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就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其实往往是变相或者说另类的抗诉申请,而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对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对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内容一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实践中往往是由控告申诉部门的人员进行审查,这对于专门从事控告申诉举报受理管理职责的部门来说,进行刑事判决或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实质性审查是不科学的,或者说对刑事法律或民事法律的适用上可能先天不足,这就可能影响对该类抗诉请求的审查质量。

3、抗诉请求程序法律文书制作和送达不够规范,亟待完善。

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提请抗诉要求,实践中,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以表格式文书,即“抗诉请求答复书”作出回答,该文书的答复是“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决定提起抗诉”或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决定不提起抗诉”等简单格式化的语言,文书承载内容过少,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往往无从了解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具体理由及对抗诉申请的审查意见;第二,在抗诉书的送达问题上,因无具体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一般没有送达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这是不合理的,既然是因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提出申请而提起抗诉程序,既然法律规定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裁定书必须送达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抗诉书同样也必须送达被害人及其法定人。

(二)完善请求抗诉程序的构想

被害人一方请求抗诉权的行使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实施监督的有效途径之一,特别是对于公诉人不出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通过审查请求抗诉权的行使,可以使检察机关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鉴于抗诉请求审查程序存在上述问题,笔者试提出以下几项建议:

1、扩大审查范围。应明确规定,凡属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请求的,尽管检察机关按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法定期限已过,人民检察院也要认真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应当提出抗诉的,如果该案判决已生效,检察机关应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应及时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人有权申请抗诉。

抗诉申请书篇5

专利侵权诉讼是原告以被告违反《专利法》,侵犯其有效的合法专利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侵权之诉。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抗辩权是指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部分或全部的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权利。

当国有企业作为被告被控侵犯专利权的时候,要冷静的对待,积极的面对,认真地分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选择抗辩方式:

一、审查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受诉人民法院是否有权管辖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权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是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即两类主体有资格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一为专利权人,二为利害关系人。对于专利权人提讼的权利,我们在理解上不会存在歧义。而“利害关系人”究竟具体指的哪些主体,《专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此作出的解释,“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的合法继承人。

如何确定人民法院受理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依据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是指各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大连、烟台、温州、佛山、青岛的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当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或受诉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时,被控企业应当及时的行使抗辩权。

二、以专利的有效性进行抗辩

被控企业应当审查原告的专利权是否已经超过保护期,是否已经被权利人放弃或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根据《专利法》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实施超出保护期的专利,不存在侵权。

根据《专利法》四十四条规定,专利权人书面声明放弃专利权或者没有按照规定交纳年费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权人的放弃声明应当是书面的。

三、以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进行抗辩

企业在被控侵权后,应当审查涉案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是否具备申请无效宣告的理由。

申请无效宣告的必要性。从具体制度设计来说,由于效率,人力资源等因素的考虑,在三种专利中,只有发明专利是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而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都是只采取形式审查,这种方式的优点是审批迅速,收费低廉,使申请人能够尽快的获得申请。但是,这种审查方式,也同时大大增加了本不该授予专利权而授予专利权的情况。

申请宣告无效的理由:1.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之主题不合格。2.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缺乏新颖性、美观性和非冲突性。3.申请人主体不合格。申请人主体不合格主要是指没有专利申请权的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并因此而获得专利权的情形;另一方面,是指外国人不符合《专利法》第18条规定的情形。4、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没有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被控企业可以仔细分析原告的专利说明书是否对其发明创造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如果不满足这一条件,则表明原告的发明创造没有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据此可以请求宣告其专利权无效。5、权利要求书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也就是讲,权利要求书所要求的专利保护范围在说明书中找不到依据。因此,被控企业应分析对比原告的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收集说明书不支持权利要求书的证据。6、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为收集这方面的证据,被控企业应调查原告的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在审批过程中的修改变动情况。7、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属于专利法所保护的领域。比如原告的发明创造本质上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则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范围,即使被授予专利权,也应宣告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所以,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答辩期间内,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以中止诉讼为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多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作为中止诉讼的依据。这就要求被控企业申请宣告无效后,应当及时取得并向法院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

四、诉讼时效抗辩

依照《民法通则》及《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因此,被控企业可以提出专利权人行使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自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过二年的,专利权人将失去胜诉权。被控企业基于连续并正在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法院通常根据原告的请求判令被控企业停止侵权,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参考资料:

抗诉申请书篇6

一、单位申诉权问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公司、企业的资金被骗、挪用及侵占案件常有发生,但这几类案件大多与经济纠纷交织在一起。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比例相对来讲高一些,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单位。被害单位以被害人的身份,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的7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但《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的被害人是否包含被害单位没有明确,《规定》也未作出规定,且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Www.133229.COM受理被害单位申诉案件时出现三难。一是受理难。对被害单位提出的申诉,因缺乏法律依据,检察机关不予受理。实践中出现被害单位多次越级上访申诉,上级领导机关以“交办”或“转办”的形式要求下级检察机关受理,在社会和企业中产生了检察机关执法不规范的印象。二是答复难。对被害单位提出的申诉,通常按照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程序处理,将信件退给申诉单位,但单位往往拒收,要求检察机关出具书面法律文书,说明不受理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以致无法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诉单位,工作十分被动,也给被害单位留下了执法不够严谨的印象。三是息诉难。在不起诉案件中,因涉及单位的经济利益,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被害单位以各种理由提出申诉,要求检察机关维护企业的经济利益,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定罪依据不足,虽然做了大量的释法疏导工作,效果不明显,仍不断地上访申诉,在社会和群众中产生了执法不力的印象。

笔者认为,将单位不服不起诉决定提出的申诉,排除在检察机关受理申诉案件之外,不符合现行法律的立法精神。《刑法》总则第2章第4节中,对单位犯罪及其处罚作了专门规定,既然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那么单位可以,也应当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以体现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建议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单位是否可以作为被害人尽快予以明确,并对被害单位提出申诉案件受理范围、处理程序和答复方面作出全面的规定,以规范全国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依法切实保护被害单位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

二、申诉案件管辖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不服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和裁定的申诉案件逐年上升,且刑事申诉案件大多经过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或经过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查,并以裁定驳回上诉和《驳回刑事申诉通知书》等2种形式予以驳回。但现行规定对上述2类申诉案件的管辖分工不清晰,《规定》第8条、第9条、第10条和第11条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作了分工,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的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往往以交办的形式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交办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问题在于复查终结后的法律文书由交办的机关还是复查机关出具规定不明。同时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后驳回的申诉案件由省级院管辖还是分院管辖尚不明确,上级要求以作出生效判决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受理,这是否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审级制度,值得研究。分院复查被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复查驳回的申诉案件操作困难。一是调卷难。检法两家对刑事诉讼的档案管辖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复查案件时,向高级人民法院借阅裁定、复查申诉案件的案卷材料,需省级人民检察院分管领导批准,并出具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借卷函,且内卷一般不外借,需在高级人民法院的阅卷室审阅和摘录。因此,就调卷耗费了不少时间和人力,操作十分不便。二是出文书难。在司法实践中,分院办理申诉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复查驳回的刑事申诉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的格式,在制作这类法律文书时,由分院对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复查驳回的案件作出评价,不仅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审级程序,还常遭到申诉人指责人民检察院违法越权办案,因此制作和出具法律文书困难。三是协调难。在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中,发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复查驳回刑事申诉通知书中出现的一些差错,申诉人又抓住不放,又不符合再审条件,下级人民检察院与高级人民法院工作交流联系少,在实践中协调纠错困难。

笔者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复查驳回刑事申诉通知书是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刑事上诉、申诉案件作出的一种处理决定,与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复查通__知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级别和审级管辖的原则,对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原判裁定和复查后驳回申诉的案件管辖作出规定,明确这类申诉案件应当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省级人民检察院交分院办理,但省级人民检察院在分院复查终结后,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并明确省级人民检察院出具法律文书,以规范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工作。

三、申诉案件的抗诉程序问题

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中,控告申诉部门认为原判确有错误,需要抗诉予以纠正的申诉案件,提起抗诉程序的设置不够合理科学,申诉案件引起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程序设置存在三个缺陷:一是重复审查。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以第8号文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申诉案件办理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控告申诉部门认为需要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公诉部门审查后认为需要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报检委会决定,以本院名义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监抗。从上述规定可见,一件申诉案件审监抗,经过同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公诉部门以及上一级公诉部门等三个部门的审查,这种审查程序从确保案件质量角度讲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显得过于繁琐,增加案件的诉讼成本。二是办案周期长。根据《规定》第34条规定,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这一办案期限对维持原判、裁定和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对需要提抗刑事申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在十个月内审结。一件提抗的申诉案件审查长达十六个月之久,最终能否获得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支持还需上级的审查,对上级的审查期限是否包含在下级公诉部门的审查期限内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刑事申诉案件的提抗审查时间过长,不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制作文书主体不明。根据《规定》第28条规定,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复查后,提出抗诉或不予抗诉的,均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通知申诉人。这一规定对于上级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以及经复查后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是不难执行的,但对于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审监抗的刑事申诉案件,适用上述规定则较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8条规定,审监抗的决定和提出主体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这说明,受理申诉案件的检察机关认为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只须作出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决定,而无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这种情况下,提请抗诉主体与决定抗诉的主体并不一致,该《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由提请抗诉的检察机关还是决定抗诉的上级检察机关制作尚未明确。同时,在上一级审监抗结论尚未作出,且六个月的复查期限届满时,以何种形式、由谁通知申诉人,规定不明确,造成执法不规范。

笔者认为,为正确、及时、有效地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须尽快完善相关程序。一是减少审查环节。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控告申诉部门复查后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由控告申诉部门直接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提请上级抗诉。二是缩短审监抗审查期限。对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诉案件,借鉴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上级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__或者本院控告申诉部门移送的提请抗诉或抗诉的申诉案件,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延长半个月。三是调整复查决定答复主体。对下级复查终结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的申诉案件,鉴于提抗检察机关的程序已结束,是否抗诉由上级审查决定,因此,建议由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制作书面通知,通知申诉人。

抗诉申请书篇7

一、单位申诉权问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公司、企业的资金被骗、挪用及侵占案件常有发生,但这几类案件大多与经济纠纷交织在一起。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时,作出不决定的比例相对来讲高一些,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将不决定书送达被害单位。被害单位以被害人的身份,在收到不决定书的7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但《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的被害人是否包含被害单位没有明确,《规定》也未作出规定,且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受理被害单位申诉案件时出现三难。一是受理难。对被害单位提出的申诉,因缺乏法律依据,检察机关不予受理。实践中出现被害单位多次越级上访申诉,上级领导机关以“交办”或“转办”的形式要求下级检察机关受理,在社会和企业中产生了检察机关执法不规范的印象。二是答复难。对被害单位提出的申诉,通常按照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程序处理,将信件退给申诉单位,但单位往往拒收,要求检察机关出具书面法律文书,说明不受理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以致无法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诉单位,工作十分被动,也给被害单位留下了执法不够严谨的印象。三是息诉难。在不案件中,因涉及单位的经济利益,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被害单位以各种理由提出申诉,要求检察机关维护企业的经济利益,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定罪依据不足,虽然做了大量的释法疏导工作,效果不明显,仍不断地上访申诉,在社会和群众中产生了执法不力的印象。

笔者认为,将单位不服不决定提出的申诉,排除在检察机关受理申诉案件之外,不符合现行法律的立法精神。《刑法》总则第2章第4节中,对单位犯罪及其处罚作了专门规定,既然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那么单位可以,也应当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以体现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建议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单位是否可以作为被害人尽快予以明确,并对被害单位提出申诉案件受理范围、处理程序和答复方面作出全面的规定,以规范全国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依法切实保护被害单位的民利和合法权益。

二、申诉案件管辖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不服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和裁定的申诉案件逐年上升,且刑事申诉案件大多经过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或经过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查,并以裁定驳回上诉和《驳回刑事申诉通知书》等2种形式予以驳回。但现行规定对上述2类申诉案件的管辖分工不清晰,《规定》第8条、第9条、第10条和第11条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作了分工,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的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往往以交办的形式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交办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问题在于复查终结后的法律文书由交办的机关还是复查机关出具规定不明。同时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后驳回的申诉案件由省级院管辖还是分院管辖尚不明确,上级要求以作出生效判决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受理,这是否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审级制度,值得研究。分院复查被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复查驳回的申诉案件操作困难。一是调卷难。检法两家对刑事诉讼的档案管辖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复查案件时,向高级人民法院借阅裁定、复查申诉案件的案卷材料,需省级人民检察院分管领导批准,并出具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借卷函,且内卷一般不外借,需在高级人民法院的阅卷室审阅和摘录。因此,就调卷耗费了不少时间和人力,操作十分不便。二是出文书难。在司法实践中,分院办理申诉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复查驳回的刑事申诉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的格式,在制作这类法律文书时,由分院对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复查驳回的案件作出评价,不仅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审级程序,还常遭到申诉人指责人民检察院违法越权办案,因此制作和出具法律文书困难。三是协调难。在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中,发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复查驳回刑事申诉通知书中出现的一些差错,申诉人又抓住不放,又不符合再审条件,下级人民检察院与高级人民法院工作交流联系少,在实践中协调纠错困难。

笔者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复查驳回刑事申诉通知书是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刑事上诉、申诉案件作出的一种处理决定,与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复查通__知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级别和审级管辖的原则,对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原判裁定和复查后驳回申诉的案件管辖作出规定,明确这类申诉案件应当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省级人民检察院交分院办理,但省级人民检察院在分院复查终结后,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并明确省级人民检察院出具法律文书,以规范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工作。

三、申诉案件的抗诉程序问题

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中,控告申诉部门认为原判确有错误,需要抗诉予以纠正的申诉案件,提起抗诉程序的设置不够合理科学,申诉案件引起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程序设置存在三个缺陷:一是重复审查。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以第8号文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申诉案件办理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控告申诉部门认为需要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公诉部门审查后认为需要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报检委会决定,以本院名义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监抗。从上述规定可见,一件申诉案件审监抗,经过同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公诉部门以及上一级公诉部门等三个部门的审查,这种审查程序从确保案件质量角度讲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显得过于繁琐,增加案件的诉讼成本。二是办案周期长。根据《规定》第34条规定,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这一办案期限对维持原判、裁定和不决定的申诉案件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对需要提抗刑事申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在十个月内审结。一件提抗的申诉案件审查长达十六个月之久,最终能否获得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支持还需上级的审查,对上级的审查期限是否包含在下级公诉部门的审查期限内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刑事申诉案件的提抗审查时间过长,不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制作文书主体不明。根据《规定》第28条规定,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复查后,提出抗诉或不予抗诉的,均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通知申诉人。这一规定对于上级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以及经复查后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是不难执行的,但对于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审监抗的刑事申诉案件,适用上述规定则较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8条规定,审监抗的决定和提出主体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这说明,受理申诉案件的检察机关认为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只须作出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决定,而无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这种情况下,提请抗诉主体与决定抗诉的主体并不一致,该《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由提请抗诉的检察机关还是决定抗诉的上级检察机关制作尚未明确。同时,在上一级审监抗结论尚未作出,且六个月的复查期限届满时,以何种形式、由谁通知申诉人,规定不明确,造成执法不规范。

笔者认为,为正确、及时、有效地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须尽快完善相关程序。一是减少审查环节。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控告申诉部门复查后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由控告申诉部门直接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提请上级抗诉。二是缩短审监抗审查期限。对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诉案件,借鉴审查的办案期限,上级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__或者本院控告申诉部门移送的提请抗诉或抗诉的申诉案件,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延长半个月。三是调整复查决定答复主体。对下级复查终结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的申诉案件,鉴于提抗检察机关的程序已结束,是否抗诉由上级审查决定,因此,建议由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制作书面通知,通知申诉人。

抗诉申请书篇8

2、严格限制有限再审的启动权,实行依法纠错。参照外国立法例,取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即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主体地位;修改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限制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与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上的分工,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法官违法审判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诉或依职权提出抗诉外,其余案件应依当事人申请提出,即明确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只有两种:当事人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抗诉。并在修改民诉法时考虑将审判监督程序改为再审程序,实行有限再审制度。因为有限再审的核心是再审之诉,即再审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再审申请作为诉权,由当事人自愿行使,所以人民法院不得得随意干涉和启动。

3、严格限定有限再审的事由。应修改和严格限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请再审的立案标准,明确界定再审程序、申请再审和申诉的涵义及范围;以体现再审的有限性。

4、严格限定有限再审的范围及管辖,明确规定启动再审的次数,以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范围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准予提出再审申请的终局裁判。再审程序是对生效裁判发生特定事由的补救措施,不是重新审理,再审事由一经补救,再审程序即告结束。因此,再审案件原则上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审理较为合适(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除外)。另外,应明确规定同一案件进行的再审次数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次数;但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再审次数的限制。

根据以上几点建议,试拟民事有限再审制度的部分条文如下:

第一条:非依当事人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抗诉,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启动再审程序。

第二条:检察机关只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对一般的民事案件不得启动再审程序。

第三条: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并裁定再审:

(一)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错,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

(二)原判决、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三)原裁判确有错误或显失公平,侵害了一方当事人实体法上的合法利益的;

(四)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证人、鉴定人、人有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六)本案生效裁判与已生效的相关裁判相抵触的;

(七)作为判决、裁定基础的有关裁判被依法撤销的;

(八)应当立案再审的其它情形。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告知对方当事人,并告知案件来源及审查案件的法官姓名,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人员回避。

第五条:凡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一)调解结案的案件;

(二)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

(三)已经过再审程序审理的;

(四)无纠正必要或无纠正可能的判决、裁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

不予受理的再审申请和申诉,以书面形式通知或以裁定的方式驳回。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但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前款所称“只能再审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第七条:再审案件原则上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审理,但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例外。

第八条:再审案件原来是一审的按一审程序处理后,所作的裁判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原来是二审的按二审程序处理。再审案件实行一次终审制。但当事人可以选择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第九条:人民法院再审应围绕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审理。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一般应围绕抗诉理由审理;对新证据和原审未质证的证据必须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不再质证。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预交再审诉讼费。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受理当事人的控告申诉,行使抗诉权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应当在当事人自救措施穷尽后和未能得到人民法院直接救济的时候才能提出。

当事人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向人民法院建议提起再审程序:

(一)原裁判或调解损害国家、社会公众、第三人利益的;

(二)审判组织不合法或法官有枉法裁判行为,导致原裁判或调解适用实体法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三)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主要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虚假的。

(四)应当提起再审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出的抗诉,仅限于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司法正义的错误裁判;并应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三年内提出。

第十三条:下列申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但有法院和检察院认为例外情况的除外;

(二)已经再审程序的申诉;

(三)对无纠正必要或无纠正可能的裁判的申诉;

(四)对已经作出再审处理的,当事人又向同一法院和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抗诉申请书篇9

二、民事抗诉案件再审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所有案件严格按照再审程序审理,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有的案件对法院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只是对法律适用或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不同。这类案件很简单就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仍然要严格按照再审程序进行开庭审理,使简单问题复杂化,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2、检察机关为申请抗诉人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作为证据使用,导致再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平等,不利于司法的公正公平。审判实践中检察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办案规则》的规定帮助申诉人调查收集证据,破坏了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从检察监督演变成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言人,有损司法公平公正。

3、检察机关抗诉案件不收诉讼费用,导致有些当事人因规避上诉费用和再审诉讼费用请求抗诉的案件增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就审判监督案件收费问题规定了以下2种例外情形:(一)当事人有新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1999年)亦做了类似规定。据此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案件是不收取诉讼费用的。因此有些当事人为规避交纳诉讼费用,不在法定期限提起上诉,也不直接向法院申诉,而是选择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导致近年民事抗诉案件不断增多,这变相助长了有些当事人规避费用,增加了办案经费压力,影响再审案件正常审理。

4、当事人变相地利用检察权、审判权拖延或逃避执行。《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检察机关一旦提起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再审,其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有两个:一是裁定再审;二是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有些当事人正是看中这一点,纠缠原审判决中一些枝枝节节,甚至是可以用裁定补正的笔误,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更有甚者,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干脆下落不明,或明知对方当事人无法查找而故意申诉请求抗诉,给再审顺利审理带来很大的困难,案件无法及时结案,以达到拖延执行或逃避执行的目的,如我院审理的陈焕师、丁明霞与陈钱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件再审中,向检察院申诉的原审被告陈钱裕经多次传唤均不到庭,致使送达诉讼法律文书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再如我庭审理的郑州中院科技饲料公司与刘怀玉、张凤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查找原审原告郑州中祥科技饲料公司,我们先后采用了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多种方式均未成功送达,因此被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后该案以维持原审判决审结,但该案的执行被拖延了一年。

三、解决问题的几点对策

抗诉申请书篇10

(一)正确把握调解案件的适用对象

诉讼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适用性。从案件的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商事案件,都可以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都可以适用调解的方式。但是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不适用诉讼调解。

2004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网上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对哪些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哪些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得进行调解做了较为详细的列举式规定。规定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但下列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1.婚姻纠纷案件;2.收养纠纷案件;3.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纠纷案件;4.相邻关系案件;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规定不得进行调解的案件有:“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得进行调解:1.合同代位权诉讼;2.股东代表诉讼;3.民事行为无效确认诉讼;4.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5.适用特别、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6.身份关系确认诉讼;7.其他依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2004年11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述内容作了一些调整和简化。本人认为,法官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对上述列举的各类案件仍可作为确定是否适用调解方式审理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调解要始终坚持以“自愿合法”为前提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要及时判决。”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从上述规定的内容看,调解要以当事人自愿与合法为前提,违反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可能前功尽弃,从而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根据“自愿合法原则”,法官在调解中要注意以下几点:1.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调解工作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首先,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案件纠纷,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当事人拒绝调解或不同意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的,法官不得为了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其次,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要双方自愿,调解协议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协商达成。从实质上说,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是法官强制压迫的结果。从审判实践看,调解协议的达成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双方各自充分实现自己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一种是当事人一方放弃或变更某些诉讼请求。有人称前一种调解是公平性调解,后一种调解是让谅性调解。但不论那一种情况,调解协议都必须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调解如果违背自愿原则,往往事与愿违,达不成调解协议,即使靠哄骗或压制勉强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也可能随时反悔不履行调解协议,进而申请再审或申诉。2.坚持合法原则。合法原则,一方面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用调解方式审理民商事案件,必须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虽然在调解过程中,允许当事人放弃、变更、减少诉讼请求,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这种处分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法官必须认真审查,发现协议内容违反上述规定的,不应准许。合法原则的另一层意思,是指调解要遵守法定程序,依法定程序进行调解,不能忽视调解程序的合法性,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调解的开始、方式及调解协议的达成和调解书的送达,都要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3.坚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审判工作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诉讼调解必须遵守的原则。案件事实是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和依据,只有案件事实搞清楚了,才能分清是非责任,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才能有理有据地做好说服调解工作。如果事实不清,是非不明,一味无原则的“和稀泥”,这样的调解必然会引起当事人的反感,造成久调不决,拖延诉讼。即使勉强达成调解协议,也留下了不稳定因素,可能引起再审程序。

二、民事诉讼调解案件在审判监督程序上的特点

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是指由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和人员提起,或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再次审理的程序。民事诉讼调解案件与非调解案件在审判监督程序上有共同性,但又有其自身特点。

(一)民事诉讼调解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有关法律规定

申请再审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权的一种扩大和补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调解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的当事人;2.提出申请再审的客体,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3.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必须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内提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两年的期限,是一个不变期间,不适用有关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当事人是否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内提出请求,是区分申请再审与申诉的关键,且两者引起的后果是大相径庭的。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诉讼权利,而申诉则是当事人的一项民利,这种权利与诉讼程序没有必然的联系,它只是法院发现错误裁判的一个救济途径。二者的主要区别:1.申请再审有案件范围的限制,如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而申诉则没有案件范围的限制。2.申请再审有两年时间的限制,而申诉则没有。3.申请再审只能向原审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提出,而申诉则无审级限制。4.申请再审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具有再审程序发生的法律效力,而申诉则只是法院接受信息的渠道之一,不具有直接引起再审程序的功能。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再审:一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三是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后符合上述再审条件的,裁定中止调解书的执行,进入再审程序。原审为一审的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原审为二审的适用二审程序审理。再审中仍然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再审时,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

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有一定的限制,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的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这是因为婚姻关系、收养关系是当事人通过一系列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身关系,调解书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与人身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一些身份关系难以恢复原状。如夫妻离婚案件的调解书一旦生效,男女双方因结婚行为所带来的夫妇间的权利义务即随之消灭,夫妇间的身份关系也随之消灭,即使调解书有所失当,亦无法实际弥补。如果允许这类案件再审,将引起一系列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与社会问题。

(二)确有错误的调解书,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但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不能抗诉。

抗诉申请书篇11

    二、2年的申请执行期限过短

抗诉申请书篇12

2004年4月11日, 萍乡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诉人)与该公司股东聂某(以下简称被申诉人)以新余某建筑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名义签订了《铜锣湾贸易广场综合楼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申诉人完成综合楼未完工程。合同签订后,申诉人依约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但被申诉人未完成约定工程。2007年元月14日,申诉人召开股东会与被申诉人约定:从即日起中止该合同,互不追究责任;按已完成工程结算,由双方共同认可的审计机构审核,并依据互相认可的审核结论清算;被申诉人必须在10日内提供工程决算书。尔后,因被申诉人未履行约定义务致使协议无法执行。同年10月28日,申诉人再次与被申诉人商定:双方组织人员验收、清算;将综合楼作价抵给被申诉人,合同条款另行协商;申诉人付清公司欠款前,公司保留对该楼的所有权。尔后,又因被申诉人未履约,协议再次无法执行。

2007年12月20,申诉人诉至标的物所在的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对综合楼工程进行审计、结算。被申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双方协议约定“结算后,金鼎大厦所有权为聂某所有”为由提起反诉,主张对金鼎大厦的所有权。期间,法院依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争议标进行评估、审计。庭审时,评估人员出庭接受提问并解释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所订立的《承包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2007年元月14日双方已约定中止该合同且互不追究责任,视该工程已完结,申诉人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申诉人提出要求审计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请求亦正当,审计结论已经作出,双方又均无异议,申诉人应按该结论付清工程款。后双方虽约定“将金鼎大厦抵给聂某某”,但该约定为附条件合同,被申诉人既未按约定付清欠款,也未与申诉人签订合同,故被申诉人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被申诉人于2008年6月26日向萍乡市中院提出上诉。经法院调解,申诉人的法人代表金某与被申诉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金鼎公司同意以铜锣湾贸易广场201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聂某的股款52万元,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费用由聂某承担。二、聂某因建设该综合楼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不久金某离开该公司入主聂某所在的另一家公司。

2009年12月,申诉人不服该调解书,向市法院申请再审未获准。随即,于2010年3月8日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二、观点分歧

针对检察机关能否对法院调解行使检察监督,承办人之间在本案的处理上存在较大分歧,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从现行法律的规定、立法原则来还是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均不应对民事调解进行检察监督。第一,对民事调解案件抗诉没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1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照该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判决裁提出抗诉,但调解书不再此列,抗诉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其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授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4号批复》中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使得调解案件抗诉不具有现实的操作可能性。第二,不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处分权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包括处分自己的实体利益和有关程序权利,其中当事人请求和接受调解的权利包括在内。检察机关对基于双方自愿、平等协调的前提下达成并经法院认可的调解结果进行抗诉无疑是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的粗涉。第三,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当事人选择调解结案,其主要的动因在于避开繁琐的诉讼程序,以更加方便、快捷的解决争议。若对之进行抗诉,无疑是强行将争议双方拉回到诉讼程序。

基于以上分析,有承办人认为:对调解施以检察监督没有权力来源;同时,对于违法法律规定和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民事诉讼法》也规定有救济途径,由当事人申请和法院提起再审,检察监督没有必要;另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没有争议的土地进行协商,并保留对宝鼎大厦的所有权归属的争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本案不应抗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有法律依据、法理基础和现实需要,理由有如下三点:1、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法律监督是对法律的适用、执行和遵守情况进行监督,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的统一。宪法在赋予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并未对监督的范围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的总则中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应作广义的的理解,检察院对法院的调解应该有监督权。2、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并不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调解协议的达成受当事人知识结构水平的高低、法律意识和外在力量影响等因素的制约,并不完全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司法实践的大量案例证明,在调解过程中往往事实不清、是非不明,此时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无法体现真实的意思表示,甚至曾出现当事人滥用处分权的现象。监督权的行使正是为了防止法院违法调解和当事人在调解中滥用或不当行使处分权。检察院以抗诉权进行法律监督,能有力地帮助纠正可能出现的以调解结案的错案。3、民事调解适用抗诉程序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之说无法成立。首先,这些问题非因抗诉才出现,而是因法院不当调解或违法调解所造成的。其次,检察机关对法院调解行使监督权多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足以可见当事人此时的利益取向更倾向于公平正义而非经济便捷。若能通过抗诉纠正错案,即便再增加一次讼累当事人也是心甘情愿的。再次,违法调解或不当调解若不及时纠正,必将导致新的纠纷,引发新的诉讼,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纠纷解决成本。

据此,多数承办人的意见为: 1、根据本案中调解协议的内容及主审法官的本意,调解书只处置土地使用权,未对房屋产权等进行处理,而被申诉人一直认为调解书中既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属于他,又明确了宝鼎大厦的所有权也归属于他。而申诉人的真实意思是同意将土地使用权抵偿给被申诉人,若被申诉人付清其应付欠款,宝鼎大厦所有权归可以归被申诉人。故该调解书虽经双方协商,并经法院确认,但内容显然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2、在本案的调解中只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归属,对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归属没有明确,有悖于《物权法》第146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的规定,涉嫌违法。3、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未作出实质性处理,造成案结事未了的局面,有悖于民事诉讼调解案结事了的诉讼宗旨,必将给当事人带来新的诉累。同时,本案上诉人的原法人代表有滥用处分权的嫌疑。因此,本案抗诉有理有据。

三、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承办人第一种观点逻辑推导,处理结论有失偏颇。无论从调解的性质、调解启动的模式、还是调解在现实中所存在的问题,抑或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建立均有一定的理论基础。

(一)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现实必要性

1、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缺陷

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被誉为“东方经验”,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其所存在的诸多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检察机关对之监督成为现实需要。

(1)调审合一的模式有可能导致自愿原则异化。法院调解制度是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的一个基本原则,调解工作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居支配地位。根据调解与审判的运行关系,目前世界上的调解模式分为:调审结合式、调审分立式和调审分离式。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即调解与审判相互结合,两者可以相互转换,交互运行,两种权力集中于同一法官,法官对调解或判决有绝对的选择权。由于法官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往往易演变为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直接给当事人形成心理上的压力,影响当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同时,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法官来往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劝导、协调,提出调解方案或发表案件处理的倾向性意见,在潜在强制力的作用下,当事人自愿原则很可能就会异化、扭曲。

(2)民事调解程序缺乏规范,调解结果存在较大风险。首先,调解随意性较大的特点给调解结果带来不确定性。现行法律对调解的启动权在谁、适用范围、调解期限、次数限制均无明确规定,随意性相当大。调解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和法官的主导作用,易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压制,当事人意志发生扭曲。同时,给一些当事人滥用调解以可乘之机,如随意提出调解,拖延诉讼。其次 法官趋利避害的心理会增加调解结果的风险。调解不会引起上诉、申诉、抗诉、改判、发回重审等风险,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起上诉和另行,检察机关也无权对其提出抗诉,而目前我国许多地方的法院往往将法官考核、考评均与被上诉、抗诉、再审、错案追究的案件数量相挂钩。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加之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调解成为了法官偏好的结案方式。据统计,2001年至2005年,浙江省一审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均保持在38.25%左右,调解和撤诉率维持在58.91%左右。山东省调解结案率从2001年的51.5%上升至2006年的60%。江苏省2005年1至6月的调解结案率33.4%,调撤结案率总计57.2%。1同时随着各种调解新机制、新模式被大力宣传推广,诉讼调解似乎已经从解决纠纷的手段上升为了民事司法的目的,极易导致强迫调解、变相强迫调解或违法调解的出现。

2、民事调解救济渠道不畅

民事诉讼调解具有程序简便、运行灵活、迅捷高效的优点,也容易导致调解瑕疵的产生。《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要遵守自愿、合法、事实清楚的调解原则,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冲突主体间纠纷事实的不可逆性,加之不同法官在知识、阅历、认识等方面的差异性,致使民事调解书发生错误的情况在所难免,这需要相应的救济途径弥补。《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但事实上,一方面由于这种制约机制由法院自身启动,制约性较弱;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无法充分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进行法律监督的可行性

1、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具有诉讼法学理论依据

《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基本原则,应当贯彻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当然在检察院监督的范围内。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有三种情况: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民事调解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损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就应进行干预,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职能当然落在了检察院的肩上。作为调解的再审启动,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的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然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审判机关能否对调解书提审或指令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这里所说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就是启动再审程序三种情形的第一种,即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这个批复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的。按照该批复的原则和民诉法总则第14条的要求,检察院对民事调解的监督以抗诉的形式启动再审程序是符合诉讼法学理论要求的。司法实践当中,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生效调解书排除在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外,但只要稍作分析就不难发现这是毫无依据的。因为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监督与制衡关系是由宪法确认的,法院作为被监督的对象,是无权决定自己应被监督的范围。

2、民事调解检察监督能更好的促进公正和效率的实现

首先、检察监督能更为有效地启动再审。由于法律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没有设定程序保障,其所获得再审的机会较少,而检察机关的检察权与法院的审判权同属公权,与审判权居于平等地位,较之当事人申请,更有利于再审程序的启动。同时,检察机关的监督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有着一定的制约和平衡,可促使审判活动正确地进行,促进调解公正。相比法院自行提起再审,检察机关的监督更符合权力制约原则。法院提起再审,只是一种内部监督,监督的方式和力度不免会弱化,起不到有力监督的效果。而检察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能较好地排除干扰而摆脱法院难以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局面。

其次、检察监督有利于维护调解的整体效率。与判决相比,调解不仅成本低,而且一般来说效率较高,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反对者认为,如果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监督的权力,将与诉讼经济原则产生矛盾,无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但实际上法院调解的效率并不是绝对的,在当事人无意调解的情况下,如果法官为获得当事人的合意耗费时间和精力用于劝解说服,效率则会降低。并且,如果为了避免监督机关人员、无力的耗费而不进行法律监督,或许从局部的暂时的效益分析降低了法律成本,但从长远和全局来看,会导致司法不公和社会秩序的混乱,需要付出更昂贵的经济成本,因而任何忽略正义而实现的效率都是不符合当事人利益的,需要有一定的检察监督制度来保证正义价值的优先实现。

综上,民事检察监督以维护公民权益、保障民事审判权公正行使、推进国家法治建设为目的。在当前的形势下,对于检察机关是否有权、是否有必要对民事调解进行监督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更为重要的是需要我们认真思考新时期诉讼调解民事检察监督的理性构建问题。

四、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制度构建

(一)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启动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应遵循“全面监督、有限救济 ”的原则,监督程序的启动应做合理的限定,以当事人提出申诉为原则,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提出为例外。依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抗诉是为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的,检察机关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告知该案当事人拥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和申请法院再审的权利,由当事人做出选择。如果当事人放弃了可得权益,检察机关亦无介入的必要,其中“当事人”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还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特定情形下,检察机关依职权自行立案,主要限于法官有徇私枉法、受贿、渎职等情形,及当事人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第三方利益两种情形。另外,为保障审判权威性和社会关系的稳定,调解监督启动的时限及次数应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判决、裁定再审的时效规定,限于调解协议生效后两年以内并以一次为宜。

(二)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

鉴于民事调解所应遵循的自愿、合法原则,检察监督的范围也应建立在这两个原则的基础之上,检察机关应对以下几种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案件进行监督:一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的案件。调解制度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法院不得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否则该调解就因缺乏当事人的合意而不合法。二是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如对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等案件的调解。三是当事人相互勾结串通,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四是人民法院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调解程序违法的案件。如有回避情形的法官未主动回避或未被申请回避,在调解中偏袒一方,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法院违反程序的行为会使得法院的中立性受到质疑和挑战,进而影响司法公正。五是法官在调解中有、贪赃枉法行为的案件。这种行为必然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不仅造成调解结果的实质不公,还会破坏廉政建设和法律威严,牺牲了法律应有的正义。

(三)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应根据调解活动中存在的错误形式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监督方式。一是抗诉。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与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要纠正其错误只能通过再审,而要对案件进行再审最有效的途径是抗诉。尤其是当事人通过法院调解来实现对国有资产的侵吞时,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提起抗诉启动再审更为必要。二是向法院发检察建议。对法院在民事调解中违背自愿或合法原则,存在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第三人、集体、国家的利益等情况,检察机关受理审查后,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检察建议,建议法院采取相应的措施自行纠正错误。三督促案发单位。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特别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的过程中,也可通过发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案发单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搜损害的单位、个人向人民法院,’该法律规定可视为检察机关行驶督促好职能的权力来源。检察院作为广义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履行督促职能也应是应有之义。同时,因为检察建议书,督促书均不具有法定的强制力,被督促单位可能不予理睬,所以督促工作应当具有保障性的强制措施,既是保障措施就要保持谦抑,能不用就尽量不用。四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法院在民事调解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五是监督调查。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法官在民事诉讼调解中有职务犯罪的,民行部门可以对调解案件进行必要的监督调查,并及时将材料移送相关职能部门立案查处。查实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有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如果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法院对原调解案件再审,形成以调查促进监督的局面。

五、结语

伴随着社会和谐形势的加温,民事调解案件得急剧上升。为更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加强对调解活动的法律监督十分必要,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及明确,将是提升司法权威性,完善检察监督体制的重要一步,并需要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共同谱写法治文明的新篇章。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6期)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页。

参考文献:

[1]邱星美、王秋兰:《调解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汤维建:《民事检察监督范围若干问题浅议》,载《民事行政察指导与研究》,总第4期,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张国卫:《民事调解和民事执行均应纳入检察监督》,载《检察日报》, 2008-03-08。

[4]: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2-09-11。

[5]郑小明 罗志坚:《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原因及完善》,载《南昌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抗诉申请书篇13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只有一个,即发现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所谓确有错误,是指裁判结果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具体而言,应当包括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 法律 错误,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违法,则值得探讨。从《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来看,严格地说,裁判确有错误并不能包括程序上违法的内容。wWw..cOm但是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整体意义上看,将程序上违法排除在“确有错误”之外,从逻辑上又有矛盾,这将违背“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况且程序上违法这一前提经常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当然,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使用了“发现”、“确有”这样的词汇,“确有错误”依然只能是一种主观判决。在再审程序起动之前,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质性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由于立法没有对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予以一定的限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经常发生冲突,这种冲突集中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的限制上。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先后作出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调解协议、破产程序中的裁定、诉前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诉讼负担裁定、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护原裁判的民事、 经济 、行政案件、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等提出抗诉,法院不予受理。这些限制大多体现在裁定方面,这些限制并不符合立法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81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再审,对于裁定是否为再审的对象,应区别对待。由于裁定并非仅仅是解决程序问题,也有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定。前者不能直接成为再审的对象,因为其并非终局判决,如果其存在问题的话,可以对其后的终局判决提起再审。后者由于是确定实体权利关系,允许成为再审的对象。对这类裁定,在现行法的框架下,也应当允许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

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作出该 法律 文书的程序是否公正、该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公正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诉权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1、形式条件

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形式条件:(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只有原审案件中败诉的当事人及其一般继受人,才能提起再审。全部胜诉的当事人无再审利益,不能提起。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再审。(2)提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3)提起再审的期限,是在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生既判力效力后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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