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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合同实用13篇

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约定合同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约定合同

篇1

2、协议管辖只能对合同纠纷适用协议管辖,对合同纠纷之外的其他民事纠纷不得协议管辖。即只有当事人对因合同的签订、履行、效力、解除等发生纠纷的才可以选择管辖法院。

3、协议管辖是要式行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的形式才属于有效约定,否则就是无效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无效。

4、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和发生争议的合同具有一定的联系,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可以选择的范围内进行选择,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只能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五处法院其中的一个,而不能选择其他与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的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为了某种目的,选择一个与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的法院管辖,则这种管辖约定是无效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若当事人约定由原告所在地管辖,因合同发生纠纷后哪一方先提讼就由哪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先方则必须在对方所在地。

篇2

    2005年9月16日,李某与某食品公司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17日起至2008年9月16日止。李某的职位为客户经理,月薪5000元,话费补助每月100元,出差补助每月1000元。李某转正后,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报酬。2008年2月,公司为了规范管理,召集职工代表、公司领导,经过几轮协商,制定了新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公司员工培训学习。新制度对公司各项补助标准进行了调整,提高了话费补助标准,将原有的包干出差补助变更为按照出差天数计算。2008年3月,新制度施行。当月,李某的工资发生了变化,话费补助由原来的100元,涨到200元;因李某当月没有出差,工资中减少了出差补助1000元。李某对公司调整补贴很不满意,要求公司继续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工资,不能自行降低标准。公司答复:公司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征求了职工代表的意见,内容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按劳取酬对每个员工都是公平合理的。公司之前疏于管理才造成了用工成本的增加和浪费,现在及时弥补管理中的不足不但有利于企业发展,对稳定员工工作也是一种保障。

    公司和李某的观点看似都有道理,当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与劳动合同约定出现冲突时,规定与约定哪个更具法律效力呢?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对员工管理的依据,管理范围为多数员工的一般行为,是管理劳动权利义务的一般标准;劳动合同形成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是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特殊约定。按照 “特殊优于一般”的法律效力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特殊约定的法律效力高于规章制度的一般规定。因此,在劳动合同约定与规章制度规定出现冲突时,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特殊约定作为劳资双方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公司与李某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资待遇,包括每月1000元的出差补助,此约定是用人单位对李某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规章制度对出差补助的新规定适用于未与公司就此达成协议的劳动者。为达到统一管理的目的,公司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劳动合同的方式,变更李某的出差补助标准;也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出差补助按照规章制度规定的方式计发。

    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的过程中,应当了解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的区别。规章制度记载的应当是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单方面决定的事项,只有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才能真正发挥规章制度的作用,才能更好地在法律的保护下治理公司。

篇3

3、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篇4

违约金不是必须要在合同中约定,即使没有约定,仍有法律的保障。

【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文章屋网 )

篇5

    钱某于2011年10月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王某购买周浦镇瑞阳路某处房屋,此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屋,虽然产证为新办,但已符合交易过户的条件。签订合同后,钱某支付了首付款18万元后,即向银行申请住房贷款。因钱某资金不足,欲申请较高比例的贷款,而钱某参加工作时间较短,收入一般,银行未能审批通过。数月后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钱某的买卖合同,并要求钱某承担违约责任。此案经法院调解,双方均有继续房屋交易的意向,遂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2012年7月底前交易过户。之后钱某重新准备贷款资料,向银行申请贷款。可惜的是,多家银行仍未能批准钱某的贷款审批。原来申请过的农业银行仍然未能取得足够的贷款额度,而中国银行则以房地产权证满3年作为审批过户的前提条件,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均要求钱某提供交易中心的证明文件,以确定此房屋能够交易过户。钱某无从取得这样的证明文件,无计可施。最终王某再次向法院起诉,同样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钱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房价20%的违约金24万元,这意味着没收了钱某的首付款后不够,还需要钱某额外地支付数万元违约金。

    张峥嵘律师接受钱某委托后,除积极应诉外,还提起了相应的反诉,即要求王某返还首付款,即使钱某确实违约,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远高于王某的实际损失,对此应予以调整,扣除适当的违约金后,多余的首付款部分仍应归还。

    此案经浦东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诚信因素、卖方的损失,将违约金调整为10万元,因此王某仍应归还钱某8万元。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仍维持原判。虽然钱某遭受了损失,但毕竟也在他的预期和承受范围内,此次诉讼仍为他避免了更多的损失。

    张峥嵘律师评析:

    很多人有误解,认为合同约定20%的违约金并不高。但实际违约金约定的高或者低,并不是一个绝对值,而是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比较才能确定高或者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此,应有正确的理解。

篇6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篇7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对合同约定解除的规定,规定似乎比较明确,然而实务中的法律问题绝非如此简单。我们不妨先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

原告郦某与被告某通讯市场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的006和007号摊位,租赁期限为一年,摊位租金标准为一万元。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出租方或承租方中任一方如需终止合同,需向对方缴纳全年租金总额的2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一万元。未到一个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未有书面答复。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身体状况不佳,无法继续经营,愿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租金25%的违约责任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付租金扣除违约金后的余款。

[案例二]: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开酒店,年租金十六万元元,先付后租,每半年支付一次,租期五年。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如承租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纳租金,则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所有损失由承租方负责。陈某缴纳了第一笔租金八万元元后,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了陈某,陈某随后投资七十余万对房屋进行了装潢。第二笔租金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于一日内付清房租,被告亦未能支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在案例一中,争议主要是对于郦某与通讯市场的约定是否属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在案例二中,争议焦点是某公司与陈某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能否判令解除合同。因此笔者想就合同约定解除权中约定解除的条件谈些看法。

二、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的概念

所谓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附款,意为附加的条款,其本身并不构成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内容的一部。”②。

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即指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未来可能出现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合同是否解除的附款。因此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首先必须是一个事实,这个事实将来也许会发生,也许不会发生。

让我们来分析第一个案例。郦某与某通讯市场之间的约定: “出租方承租方中间任一方如需解除合同,需向对方缴纳全年租金总额的25%的违约金”。首先,“向对方缴纳全年租金总额的25%的违约金”这显然不属于法律事实,而是一个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其次,此处“如需解除”应该理解为需要双方另行协商合意解除。因此合同中的这一约定,只能认为是纯粹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而并非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同时郦某声称其身体状况不佳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因此法院对郦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如果双方约定:“如果一旦郦某经营亏损,即可解除合同。”那郦某经营亏损就是一个法律事实,也即是郦某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

三、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限制

对于合同解除的条件法律上是否有所限制呢?有人认为,条件只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就对双方有约束力,一旦条件成就,合同就必须解除。笔者认为不然。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实际上也就是合同中的一项或几项条款,其内容必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否则该条款就是无效。也即意味着当事人不能以该条款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此王利明先生亦认为:“约定解除的内容以及行使方式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是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否则约定解除权的条款无效。”③。

合同法中对合同无效的事由规定了五种类型以及二种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均不得违反。审判实践中,由于该类条款大都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属于事前约定,因此,判断该类条款是否有效,既要考虑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情况,也要考虑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时的实际情况。

下面我们来分析第二个案例的处理。某公司与陈某的“如承租方未按合同期限规定缴纳租金,则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所有损失由承租方负责”的约定的确是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分析这一条件,应当说双方订立合同时是不违背法律规定的,但在某公司行使解除权时这一条件是显失公平的。

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其特点是一,一方要承担更多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的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如果利益的极不均衡违背了民法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那么就可能构成显失公平的合同。二,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三,受害的一方是在轻率、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为保护弱者,各国立法例对显失公平之行为,多设有规定,对于行为的效力,德国民法典规定为无效,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七十四条则规定是“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撤销其法律行为,或减轻给付。”

之所以认为该条件是显失公平的,是因为一是陈某未付租金部分为八万元,解除合同后其装潢投入七十余万元均不能得到补偿,八万元相对七十余万元而言,明显相差委大。陈某仅仅因为未付八万元租金而导致最终损失七十余万元,某公司却因此得利七十余万元,有失公平,陈某签订这一条款过于轻率,而某公司则有“暴利行为”之嫌。而“暴利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④二是某公司出租房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获得租金这一经济效益,而租金给付时间的迟延,对某公司而言并不很重要,因此造成的后果也并不严重,不会因此造成某公司合同目的的落空。因此如果通过诉讼某公司获得租金,同时合同继续履行,不仅能保持双方利益的均衡,而且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三是租金支付期限届满后,出租方应当要求承租方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某公司虽然致函陈某,但其给出的期限一日,显然过于苛刻。因此笔者认为这一条款应属于可撤销条款。对此案的处理应当是驳回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诉讼请求,但应判决陈某支付租金并按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金。

需要提醒的是,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当事人在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时亦不得违反该规定。

注释:

①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政大出版社2000年2月修订版第628页。

篇8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篇9

(1)5年以上的长期劳动合同。长期劳动合同的最低期限是5年,其中包括有些行业和工作岗位可以签订的、一直达到退休年龄的长期合同。

(2)1至5年的短期劳动合同。这种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一般还可续订合同。

(3)定期轮换工的劳动合同。这是指企业从农村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合同期限一般是1至5年。不但期限是确定的,而且到期不再续订。定期轮换工仍保留农村户口,实行亦工亦农。这种用工形式比较机动灵活,对于满足企业的用工需要,合理安排农村富余劳动力,改善农民生活,缩小城乡差别,有着积极的意义。

(4)1年以内的临时劳动合同。为了满足临时性和季节性的生产工作岗位对劳动力的需求,用人单位可以招收临时工和季节工,签订1年以内的临时劳动合同。合同期满一般不再续订。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的主要形式,也是主要的用工形式。规定合同的有效期限,就是明确地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时间期限,劳动法律关系从产生到消灭的时间期限。这种合同形式和用工形式,有利于搞活用工制度,保障劳动者充分选择职业的权利。

2.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中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不约定合同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无固定期限,并非“永远”,劳动关系可以在劳动者的法定劳动年龄内和企业的存在期内无限期存续,只有在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劳动关系才可终止。其一,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自劳动合同签订时起至法定离退休年龄时有效;其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遇有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时亦提前终止效力。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般适用于技术性强,涉及尖端科学技术、军事工业等需要保守秘密的行业。这些行业由于其工作特点和工作需要,要求职工保持长期性工作岗位。

篇10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所有类型的合同解除权统一规定一个法定行使期限,而且也没有将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纳入合同主要条款的范围之内,这就导致现实生活中因未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而产生的合同纠纷难以顺利解决。

一、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争论

关于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又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其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几种观点:

1.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行使异议权

有学者认为,在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对方享有对解除权的异议权。亦即其解除权没有行使期限的限制,解除权人永远享有。其理由是:对方没有催告解除合同,表明其对解除事由存在疑虑或困惑,不想也不愿意解除合同。这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对方享有对解除权的异议权,使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享有决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权利和机会,并相互制约,只是角度不同而已。这也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实际上形成了一种涵盖、平衡各种价值冲突的宽松状态来平衡各种矛盾,不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不会影响合同法的整体适用。[1]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并不妥当,其理由如下:

首先,此种观点不利于双方法律关系的稳定,违背我国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的异议权则永远被动地受制于解除权人的解除权的行使与否,致使相对人实际上并没有享有决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权利和机会。而且,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权,显然是用来保护解除权人的合法利益,相对人若享有决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权利和机会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况且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这样一种可以长期不确定的状态显然很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稳定,从而影响交易,违背我国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及立法目的。

其次,这种处理方式并不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2]对于合同自由原则,尽管学者的表述各不相同,但其实质内容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依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协商一致产生。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合同自由首先表现为当事人的合意具有法律的效力。二是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的自由,包括自由决定是否缔约、与谁缔约、订立什么样的合同以及自由决定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权利。其中变更和解除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内容和解除合同。[3]而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享有异议权,显然不是指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来决定合同的有关事项,因此,这种处理方式并不是合同自由原则的恰当体现。

第三,此种处理方式将导致纠纷增多,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在此基础上享有异议权,这种处理方式将会导致解除权人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或出现其他不合理的行使情况,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引起相对人的异议,于是引讼,请求司法裁判,此时又回到了司法实务中法官如何把握和处理的问题,并未将问题予以根本解决。

由上观之,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享有异议权,即其解除权没有行使期限的限制的观点,并不妥当。

2.解除权行使期限类推适用《解释》第15条的规定

有学者提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后,确定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行使期限且无催告情形的合同解除权存续的合理期限,应类推适用《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即类推适用一年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其解除权于解除权发生之日一年内消灭。《解释》第15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1)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定为一年,与撤销权等形成权的除斥期间相同,符合相似的事物相同处理的理念。(2)允许解除权人在过长的期限内解除合同,动辄废止既有的合同关系且恢复原状,则破坏现存的法律秩序。(3)有一年的时间来权衡利弊,决定解除合同与否,应该说短不算短。[4]

此种观点亦有失偏颇,理由如下:

首先,从《解释》本身来看,该《解释》的适用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只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其他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类型的合同纠纷都不能随便使用该《解释》。

其次,在法理上,为了保证法律的权威性、确定性及预见性,不能随便类推适用。在法理上,类推适用本身就具有严格的规定和限制。所谓类推适用是指,执法、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对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比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法律条文进行处理。[5]类推适用在本质上是以类比推理为逻辑基础的法律适用过程。与演绎推理(关于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和归纳推理(构成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相比较,类比推理是从一种特殊到另一种特殊的推理。[6]基于类比推理是从特殊到特殊的过程,因此,对于类推适用,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具体深入地分析,看能否适用,而不得不问具体情况概括适用。虽然类推适用不失为一种弥补法律漏洞的方法,但它是超越法律规定文义范围的造法。为了保证法律的权威性、确定性及预见性,不能随便类推适用法律。[7]

再次,将未约定行使期限的约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都类推规定为一年,不符合私法自治和合理原则。我国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具体为一年,是因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法律都已具体规定。在立法时,法律对那些情形都已经予以考虑,根据合理原则,那些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除斥期间为一年科学合理。在一年的期间内,权利人有足够合理的时间来权衡利弊,决定解除合同与否。而法定解除情形以外的,便属于约定解除的范畴,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域。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缔约的具体情况来自由约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觉得合理即可。这是私法自治和合理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充分体现。所以,在约定解除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情形下,一律适用类推一年的除斥期间并不合理,而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而定。

二、判定无催告情形下合同约定解除权消灭的依据

我们认为,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应该根据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来认定其解除权是否消灭。

1.解除权人口头或书面放弃,其解除权即告消灭

解除权人明确向相对人口头或书面表示放弃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属于约定解除权的明示放弃,此种情况显然导致解除权的消灭。

2.解除权人要求或接受对方继续履行,推定其默示放弃解除权

需注意的是,这里的接受的意思表示包括明示接受,也包括默示接受。明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以语言、文字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表示内在意思的表意形式;默示的意思表示,则指从行为人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间接推断出来的意思表示。[8]换言之,明示接受即解除权人以语言、文字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对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表示的接受;默示接受即从解除权人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来推断其接受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此种情形导致其解除权消灭的理由如下:

第一,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只能择其一而行使。民法理论认为,解除合同和继续履行两种方式都属于对合同违约的救济方式。所谓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是指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9]国外相关立法大多规定,在对方违约的情形下,无过错方只能在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两者中择其一而行使,解除权人选择了要求或接受对方的继续履行,则意味着其放弃了解除权。首先,在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在他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未得到履行时有权选择:或者在仍有可能履行契约时,强制他方当事人履行之,或请求解除契约并要求赔偿。”《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章第3节规定:“如果受害方当事人知道或有原因知道对方当事人仍然想要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提交履行,而受害方不合理地没有通知对方当事人他不欲领受履行,如果对方果真于一段时间内提交了履行,则受害方当事人丧失其解除权。”在德国,除非合同实际上已经不可能履行,否则债权人就可以选择行使其履行请求权而不必求助于那些关于解除契约的救济。[10]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相对人违约情形下,如果解除权人选择了或默示接受了继续履行这种救济方式,就丧失了合同解除权。另外,在英美法系国家,在违约方毁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通常有两种选择:接受对方的毁约以终止合同,或者确认合同继续存在,等待合同履行期的到来。[11]无过错方在意识到对方违约及自己有权进行选择后,仍无保留地继续催促对方履行或接受对方履行,则被认为是确认合同。[12]虽然合同违约解除不同于合同约定解除,但是,合同约定解除情形下对解除权人的救济原理,与违约解除情形下的对解除权人的救济原理相同,即都是在出现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依据民法原理对解除权人进行救济。因此,在约定解除的情形下,解除权人也只能在解除合同和继续履行两种救济方式中择其一而行使。换言之,从解除权人的行为来看,如果其要求或接受了对方继续履行,则可推定其默示放弃了合同解除权。

第二,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和心理分析,解除权人要求或接受对方继续履行,推定其默示放弃解除权。从人的行为和心理来看,相对人在知道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既不催告解除权人解除合同,亦非等待解除权人发出解除通知,而是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此种行为包含有不愿意解除合同而希望继续维持合同效力的意思。从解除权人的心理来看,在相对人积极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若解除权人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或无意义,则应作出拒绝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若解除权人无明确相反的意思表示,则表明解除权人默示接受对方的履行,可推定解除权人默示放弃解除权。

第三,若解除权人接受了相对人的履行,还允许其享有解除权,无疑会严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很明显,相对人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给付义务,花费了时间、精力和财力,在对方接受后,不但享受不到对方的对待给付,反而还要承受合同解除的后果。这不但使相对人之前的继续履行行为归于徒劳,而且还会增加相对人的负担。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解除权人若要求或接受对方继续履行,则应视为默示放弃,解除权消灭。

3.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权消灭

在阐述上述观点之前,需把握好“合理期限”一词。所谓“合理期限”,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以一种平常的心态来对待或处理事情需要的时间。[13]关于“合理期限”的长短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此处的“合理期限”与《合同法》第95条规定的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一样,应根据案件的情况、合同标的的性质、交易的习惯和目的等一系列具体情况来具体地认定,而不可一概而论。对于“合理”的认定,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加以考虑:(1)社会普遍认可的事理,即某种情形是否合理是社会生活约定俗成的,一般社会公众均认为是合理的,那么它就是合理的。(2)交易习惯,在特定的交易当中,一般都会有该种交易所形成的特有的交易习惯,依此种交易习惯和目的形成的履行或行使期限,亦可以认为是合理期限。[14](3)案件具体情况。在具体的案件中,需要根据每个案件具体的情况来分析判断,如由交通、通信等状况所决定的在途期间,标的物生产过程所需要的时间等。(4)标的的性质。例如,若合同的标的是易保管的货物,则其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可以相对放宽延长,若合同标的是不易保管、易变质腐烂的水果或鲜活动物,则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则不宜过长。需注意的是,这里的“合理期限”也不必类推适用法定解除权一年的最长期限。如前所述,法定解除权规定为一年的除斥期间,是因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法律已作具体规定,这些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除斥期间为一年,符合合理原则。而对于其他可以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都统一规定为一年的除斥期间,未必合理。

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权应告消灭,理由如下:

首先,相对人未继续履行合同,亦可起到与催告相同的提示效果。同理,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权亦应告消灭。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状态来分析,如果相对人在出现约定解除情形后未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起到与相对人催告相同的表示效果。《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催告的作用在于提示解除权人自由行使其解除权,重在提示、提醒。事实上,相对人中止履行按正常发展状态其本该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使合同履行的状态中断,亦可以起到对解除权人的提示作用。在相对人未继续履行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解除权人有合理的时间来选择是否解除以及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若在此合理期限内解除权人并未行使解除权,即表明其不愿意解除或放弃解除权,此时解除权亦应告消灭。因此,在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未予催告的情形下,也可以看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或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若未如此,则合理期限届满后解除权消灭。

其次,从学理上看,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应该有一定的行使期限限制,期限过后应予消灭。所谓形成权,是指依权利者一方的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效力的权利。形成权有一定的行使期限,其目的就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解除权既然属于形成权,解除权人便不能无期限地永远享有,否则就会与形成权的性质相悖,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若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权应告消灭。

第三,解除权人的解除权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合理期限过后归于消灭,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合同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因此,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任何合同关系都不应处于长期的不稳定状态。也就是说,解除权人享有的解除权必须得有一个期限,而不是无期限地享有,否则会纵容权利人怠于行使,致使双方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让解除权人的解除权在合理的行使期限过后归于消灭,这样的处理方式既可以避免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又能够使纠纷得到灵活合理的处理,最大限度地体现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所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来确定其解除权一个合理的行使期限,合理期限过后权利即告消灭,也是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所使然。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若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权也应告消灭。

三、结论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为合同约定解除提供指导,但是其在适用上存在的不足仍然不可忽略。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应该根据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来认定其解除权是否消灭。口头或书面放弃显然导致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要求或接受对方继续履行,则应推定其默示放弃解除权;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权亦消灭。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注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把握好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恰当地处理好此类纠纷,切实地保护好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周大力:《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立法依据的思考》,载《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143页。

[4]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3期。

[5]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9页。

[6]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6页。

[7]屈茂辉:《类推适用的私法价值与司法运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8]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44,145页。

[9]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7页。

[10]易民胜、林森才:《合同解除权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2003年第三届中国律师论坛论文集》(实务卷),第13页。

[11]李先波:《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7页。

篇11

施工部位

6#

被处罚单位

湖北铭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期

2020.06.02

你队施工中在6月2日筏板浇筑过程中未安排人员清洗砼车辆,且多次联系不到管理人员,我方安排普工清洗,所需维修用工普工2个,从你队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

 

按合同约定,同意扣工。

工程部意见

(签字):

分管领导意见

(签字):

篇12

未交房租可以约定解除合同。

【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文章屋网 )

篇13

原告:xx市xx区吕庄社区第七村民小组。

被告:xx市xx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xx市xx区xx乡人民政府。

原告xx市xx区枣林街道办事处吕庄社区第7村民小组 (以下简称吕庄社区7组)诉称,第三人原溧河砖瓦厂占用我村7组土地25亩,6组约10亩土地,依照原合同约定在砖瓦厂解散后土地归原告所有。1992年公社砖瓦厂解散后,原砖厂占用的土地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2004年被告以(2004)字第00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把该片土地确认给“xx区溧河乡农民集体”,原告曾依法主张权利,xx市中级法院(2006)南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的前述办证。被告本应尊重该终审判决把该片土地确认给原告,但被告却无视终审判决于2006年8月再次把该片土地以(2006)字第00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办到“xx区溧河乡农民集体”名下,被告的办证行为因土地来源资料缺乏、所有权人虚化不实和违背生效判决无效,原告请求法院撤销(2006)字第00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被告xx市xx区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所涉及土地的行政处理中存在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一个是确定土地权属的行政行为,另一个是颁发土地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前者已发生确定的法律效力,后者尚在吕庄7组提起的诉讼当中;2004年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所有证因程序存在违法之处而被中级法院撤销,判决书并未判决答辩人不得再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为土地所有权人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是答辩人依法肩负的职责;法院依法撤销了后者,并不当然撤销前者,因此原告认为撤销原土地所有权证后即应将相关土地确定给其所有缺乏事实上的根据和法律上的根据。本案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已经由政府确定为溧河乡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对政府的确权决定在规定期间内未提讼,政府的确权已发生确定的法律效力。答辩人根据溧河乡农民集体的申请发证,未侵犯原告的权利。根据行政法相关规定,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另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最长时间是二年,二年的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本案中答辩人为乡农民集体颁发土地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6年8月,颁发土地所有权证过程中,就颁证情况在当地进行了公告,原告当时应当知道了答辩人的颁证行为。即使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

第三人xx市xx区溧河乡人民政府称,原告所诉涉及的土地因土地权属争议,在2001年经xx区人民政府以(2001)9号处理决定、xx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确权给溧河乡农民集体所有,并依法由第三人代管;原告所谓的所有权人虚化不实问题,由于第三人所属集体企业原溧河乡砖瓦厂已不存在,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对属于原砖瓦厂所有的集体土地应确权给溧河乡农民集体所有,并且有溧河乡政府代管,证书冠名完全符合法律政策,不存在虚化不实。原告曾为此所有权证书冠名问题于2004年诉讼后,xx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重新纠正冠名,颁发的新所有权证书不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形。原告吕庄7组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且原告所诉事实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80年10月26日xx县溧河社队企业办公室、xx县溧河砖瓦厂革命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征地合同,合同约定公社砖厂征用常庄七队(原告原名)土地25亩,地价每亩250元。该合同最后注明砖厂停办以后,所占第七生产队地皮应给第七生产队。1999年9月原告与溧河砖瓦厂因部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2001年xx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xx乡人民政府与吕庄村第七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一)溧河砖瓦厂占用的70526.67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归溧河乡农民集体所有,其四至边界均按查证事实中确定的位置界定……”。xx区吕庄村7组不服,申请xx市人民政府复议。2002年6月8日xx市人民政府以(20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xx区人民政府(2001)9号《关于溧河乡人民政府与xx镇吕庄村第七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xx区吕庄村7组对此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xx区人民政府(2001)9号、(2001)38号文件和xx市人民政府(2002)12号复议决定书等文件资料,经地籍调查,制作宗地图、指定界址,审核、审查,于2006年8月21日为第三人xx市xx区溧河乡人民政府颁发了(2006)字第00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备注:该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政府代管。2010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的办证行为土地来源资料缺乏、所有权人虚化不实、程序违法等为由 ,请求法院撤销(2006)字第00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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