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行通知实用13篇

限行通知
限行通知篇1

二、限行区域三环路古城路(含)以内道路。

三、限行措施对小型载客汽车、非营运客车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以上均含外埠号牌和临时号牌车辆)实行每天车牌尾号轮流限行的方式,尾号为英文字母或汉字的以最后一位数字为准;特殊时段限行措施另行通知;对进入限行区域道路行驶的中型、重型载货汽车执行通行证和轮流限行车牌尾号规定。

四、限行不包含以下车辆1、公共汽车、出租车、长途客运车(含旅游客车)、残疾人专用车、经公安交管部门核定的校车,以及持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班车通行证》的通勤班车;

2、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军车;

3、环卫、园林、道路养护的专项作业车辆,以及殡葬专用车辆、邮政专用车辆、金融运钞车,持公安交管部门核发《抢修通行证》的抢险车;

限行通知篇2

北京车辆限行尾号有短信通知。

为切实巩固大气污染治理成效,降低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持续改善首都空气质量,市政府决定继续实施工作日(因法定节假日放假调休而调整为上班的星期六、星期日除外)高峰时段区域限行交通管理措施。

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5日,北京市政府决定继续实施工作日(因法定节假日放假调休而调整为上班的星期六、星期日除外)高峰时段区域限行交通管理措施。

2020年5月6日,针对网传“北京5月6日恢复机动车尾号限行”,在5日举行的北京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新闻会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副主任容军表示,“五一”假期过后北京市暂不恢复机动车尾号限行。

(来源:文章屋网 )

限行通知篇3

尾号2和7,周二禁止通行;

尾号3和8,周三禁止通行;

尾号4和9,周四禁止通行;

尾号5和0,周五禁止通行。

注:号牌尾号为英文字母的以号牌最后一位数字作为尾号。

二、限行区域绕城高速东环段、太榆路(武宿高速口至晋中段)以西,绕城高速北环段以南,绕城高速西环段、青银高速(太原罗城至清徐段)以东,小牛线、榆古路以北(不含上述道路)道路范围内。

三、橙色和红色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政策进入限行区域道路行驶的所有机动车(含非本市车辆)实施尾号限行管理(尾号为英文字母的以最后一位数字为准),单号单日通行,双号双日通行,具体情况:

1、3、5、7、9:单号通行;

2、4、6、8、0:双号通行。

四、以下机动车不受限行管理大(中)型客车、晋A号牌出租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专用校车;执行任务的制式警用车、制式执法车、消防车、救护车、清障车;环卫、园林、道路养护的专项作业车辆及殡葬专用车辆、新能源号牌车辆。

属中重型柴油车的清障、环卫、园林、道路养护等专项作业车,执行24小时限行措施。

五、未更换新能源号牌的新能源车辆等同于普通号牌车辆管理。

六、违法限行怎么处罚?太原市限号限行期间处罚措施:

罚款100元,不扣分。

七、其它管理规定限行期间,其他交通管理措施仍然有效,对违反规定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依法处理。

八、太原在早晚高峰期外地车限行时间工作日7:00时至9:00时,17:30时至19:30时。

周六、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不限行。

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根据道路交通运行状况及季节变化,相应调整调控路段、时段及调控方式等调控措施。

限行通知篇4

二、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要按照我会《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制度及清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33号)规定,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入专门的银行帐户,进行专户管理,并对已经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制定切实可行的归还方案。

限行通知篇5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确保生产农业生产资料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和电力的供应。各地为支持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和经营,在价格、税收、贷款等方面采取的优惠措施不要取消,有条件的地方可考虑增加。

三、为了防止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暴涨,对化肥、农药、农膜、农用柴油实行计划外最高限价。

各地实行最高限价的品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不得减少。限价水平,要本着保护农民利益、兼顾企业效益和考虑市场供求的精神,按照保本微利、因地制宜、适时调整的原则确定,第一步应按不高于目前市场价格掌握,第二步视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动情况及时调整。最高限价要按价格管理权限,分级制定。

国家管理价格的大化肥企业生产的计划外化肥最高出厂限价,由国家物价局制定(具体限价水平与执行限价的企业见附表),计划外最高销售限价由地方政府制定。国家管理价格以外的所有化肥的计划外最高出厂、销售限价,由地方政府制定。中央、地方以及边贸计划外进口的化肥,其国内拨交价格原则上要执行最高出厂限价,中央部门进口的执行中央限价;地方部门进口的执行地方限价。执行限价确有困难的,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另行核批。

农药、农膜的计划外最高出厂、销售限价以及农用柴油的计划外最高销售限价,由各地人民政府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四、中央和地方主要农业生产资料最高限价一经,各部门、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现行价格水平高于最高限价的,要降至限价以内;低于限价的,应维护现行价格水平不作变动。确需调整的,中央限价的由国家物价局核批,地方限价的由地方物价部门核批。

五、由于原材料、燃料及动力等涨价因素的影响,使农业生产资料生产成本上升,而最高限价又不能及时调整,生产企业因执行最高限价发生的亏损,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通过减免税利或财政补贴等办法解决。

六、要加强对农业用电价格的管理,凡经过整顿,并已制定农业用电管理办法的地区,要总结经验,充实、完善管理办法;没有整顿也没有制定农业用电管理办法的地区,要结合整顿尽快制定管理办法。要坚决制止偷电漏电行为。各级物价部门要把农业用电价格执行情况作为物价检查的重点,纠正乱加价、乱摊派、乱收费的现象,提高电价透明度。

限行通知篇6

(一)根据《劳动法》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自《劳动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用人单位招用的各种合同期限的农村劳动者。

(二)《劳动法》实施前招用的,应根据市政府1986年127号文件的规定,从确定其农民合同制工人身份之日起计算。

限行通知篇7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近来个别派出机构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联合发文,规定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到该地执业须经批准,而且每一笔业务都必须单独报批。这种体现地区封锁的规定与发展全国统一证券市场的政策极不相称,也不符合市场的原则,应予纠正制止,各派出机构要依照法律法规,加强对证券公司、执行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监管,维护市场原则,不得下发,或联合下发限制中介机构跨地区执行证券相关业务的文件。也不得以口头或其他方式限制中介机构的合规经营业务。实践中遇到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

限行通知篇8

    2.期限的计算

    (1)自申请日、优先权日、授权公告日等固定日期起计算定日期起计算的。例如,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专利权的期限均自申请日起计算。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在十二个月内提出,该期限的起算日为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优先权日)起计算。

    (2)以通知和决定的推定收到日起计算

    全部指定期限和部分法定期限以通知和决定的推定收到日起计算。例如,审查员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指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修改其申请的期限(指定期限),是自推定申请人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之日起计算;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法定期限)是自推定申请人收到授予专利权通知之日起计算。

    推定收到日为从专利局发出文件之日(该日期记载在通知和决定上)起满十五日。例如,专利局于2001年7月4日给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其推定收到日为2001年7月19日。

    3.期限的届满日

    期限起算日加上法定或者指定的期限即为期限的届满日。相应的行为应当在期限届满日之前、最迟在届满日当天完成。

限行通知篇9

经本公司初步研究,拟同意为 公司在贵行的提供以保证:

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万元(¥.00元),贷款期限为 个月;贷款用途: 2、因本担保项目涉及抵(质)押登记,请贵行协助准备抵(质)押登记资料,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 本意向书的有效期至 截止。

本意向书仅为一种担保意向,并不构成本公司就上述贷款向贵行提供了保证,本意向书不具有担保的法律效力。在贷款企业落实了相关反担保手续,本公司将为其发正式的保证合同。

项目经理: 电话: ,手续: 。

河南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放款通知书

编号: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支行:

兹本公司向贵行通知如下:请贵行依( )年( )字( )《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 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 万元(¥ .00元),借款期限为 月。

特此通知

河南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放款通知书》送达回证

编号:

河南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兹收悉贵公司送达的编号为 号的《放款通知书》。

据此,本行向借款人 有限公司放款人民币 万元(¥ .00元),借款期限为 月。

兹确认借款期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签收单位: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支行/营业部

签收人:

签收日期 年 月 日

《保证合同》终止通知书

河南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借款人 有限公司已依与我行所签( )年贷字( )号《借款合同》的约定,于 年 月 日履行完结全部清偿义务。

限行通知篇10

各国(地区)立法一般将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区分为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和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前者是指拥有实质通知权,即有权决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后者是指仅拥有形式通知权,即对股东会会议召集无决定权,但可协助召集权人通知的人。司法惯例一般认为,惟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方可在会议通知上署名,以其自身名义会议通知,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仅在得到召集权人的特别授权时,方能会议通知。因此,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可视为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的人,在得到授权时,应以被人名义会议通知。一般情形下,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不得以自己名义自主决定会议通知,否则,若非得到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追认,该通知不会产生预期的效力。例如:在我国香港,股东会会议一般由董事会召集,会议通知亦以董事会名义,董事会系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虽然董事会通常指令公司秘书这些通知,但公司秘书不得自行主动通知,亦不得依个别董事的指令通知。[1](P573)在Hooper  v.  Kerr  Stuart  and  CoLimited  一案中,法官严格坚持了这一规则,认为“除非获得董事会集体追认,公司秘书未经董事会授权而擅自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无效”[1](P573)。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谁为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但该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似可推导,通知人应为公司董事会。董事会作为一个集体系法定的实质意义上的会议通知人。因此,股东会会议通知应以董事会名义。然而,在《公司法》出台以后,证监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又有将该通知权赋予“公司”的歧义表述,这些前后矛盾的规定极易产生操作歧解。在实践中,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署名很不一致。就上市公司而言,至少有以下几种情形:其一,署名为公司。例如: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股东年会的公告即直接以其公司的名义。其二,署名为董事会。例如潍坊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即以公司董事会名义。其三,署名为获得董事会授权的董事会秘书。例如: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年会即以董事会秘书名义,署名为“承董事会命邵敬扬董事会秘书”。令人欣慰的是,1997年12月颁布的具有“准法”性质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47条、1998年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1998年《规范意见》)第2条以及2000  年5月18日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  2000年《规范意见》)第5  条明确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的通知人为董事会,从而部分地解决了上述问题。但对于非上市公司,上述问题并未完全解决。

此外,现行《公司法》对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及其通知规则尚乏明文。例如:若系董事会秘书或其他人会议通知,其合法性如何?人是否必须在该通知中明示关系?如系无权,能否适用一般无权规则进行处理?等等,均待明确。笔者认为,一概否定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及其通知行为的效力并不恰当,关键是应对其进行适当规范。这些规范大体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其一,人代为通知时,应取得合法授权,并在会议通知中明示关系;其二,若人系无权,原则上应得到董事会追认,通知行为方能生效。在未获追认而又符合表见规定时,若通知事由事实上存在,则构成表见,通知行为对股东和董事会有效;反之,若通知事由纯系虚构,则不能成立表见,该通知对股东和董事会均无约束力,因人之欺诈通知而给善意股东造成损害的,由通知人自负其责。  对此,  我国台湾法院1984年度台再98号判决亦采类似做法,即如“股东会之召集经董事会决议,纵其公司公告之报纸上未刊载董事会名义,然已足供一般人了解系依董事会意旨召集;且其召集未侵犯董事会职权,更不危害公司及股东权益。则其召集自属合法。从而该次股东会决议难认为无效。”[2](P322)

  二、股东会会议通知方式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各国概有两种立法例:其一,强制主义立法例,即以强行法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此为韩国、德国、意大利、奥地利、比利时、卢森堡等多数国家所采。并且绝大多数国家要求股东会会议通知须以法定的书面形式,惟英国的规定较为灵活,即该通知可采取委派专人递送、邮寄、刊登广告或其他方法送达[3  ](P182)。此外,在采取强制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往往针对股东和公司类别的不同而分别规定不同的书面通知方式。对记名股东和闭锁性公司(如有限公司)通常要求以专人递送或信函寄送的方式通知,对无记名股东和公开性公司(如上市公司)则大多要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其二,任意主义立法例,即未以强行法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具体方式,而是将其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此为美国、瑞士、瑞典等少数国家(地区)立法所采。但在实践中,对记名股东和无记名股东通常亦采区别对待原则处理。并且,为预防纯粹的章程自治主义的缺陷,采此立法例的国家普遍对章程自治进行了限制,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部分国家(如美国)建立了“法律候补适用规则”,即在公司章程未有规定的情况下,补充适用法律规定的通知方式;第二,部分国家(如瑞典)建立了“特定决议通知方式法定规则”,即通知方式一般由公司章程规定,但对于一些比较重要的特定决议则须依法律确定的方式送交通知。

无论采取何种立法例,各国许可或实际采纳的通知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种:即口头送递、专人送递、邮寄送递、公告送递和现代传媒送递。其中,前四种方式是传统的送递方式,后一种方式是随着现代高科技的发展而衍生出来的较为新颖的送递方式。无论采取何种送递方式,应以能送达各股东为原则。应当注意的是,这几种不同送递方式的生效时间并不完全一致。对此,有些国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规定:口头传达通知时,只要通知是能令人理解的即为有效;书面通知如能令人理解,在以下三种情形下生效:其一,专人送递采“签收主义”,以收到为生效。为提高送达效率,该“签收”可由受送达人本人签收,亦可由其注册人、主要办事处的秘书签收,其效果视同本人签收。其二,邮寄送递一般采“推定到信主义”,如果付清邮资并正确写明地址,则在通知投入邮局的五天后便生效,投入时间可以邮戳证明。但特拉华州对邮寄送递采“发信主义”或“投邮主义”,发出通知的时间以已支付邮资,并按公司记录上的地址将通知投进美国邮箱的时间为准。[4](P65)其三,特殊邮寄送递采“签收主义”,如果以挂号信或证明信件邮寄,并要求有收条,且该收条是由收件人本人或其代表收件人签字的,则以收条上的签字日为收件日。无论采取何种生效主义,对于寄达开会通知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司或通知人承担。在我国台湾,此一举证责任亦由公司负担。[5](P431)此外,  对于公告送递各国一般采“发信主义”,通知公告一经发出,即视为到达生效。如在韩国,会议通知公告后,无须过问到达与否,因未送达而导致的损失由股东而非通知人承担[6](P356)。

我国现行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对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方式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公司法》除对无记名股东明确限制为“公告通知”外,对其他股东的通知方式并无明确规定。1994年证券委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57条第1款、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可以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对内资股股东的通知也可用公告方式进行。其后,证监会在1996年《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3  条第2款、3款中又规定,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采取公告方式。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通知召开股东大会,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规定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这些规定实际上将公告通知的范围扩大了,即在上市公司中,无论对记名股东还是无记名股东均应采取公告的方式传递股东会会议通知,但对内资股东与外资股东的通知方式仍有所区别。《指引》第161  条采取了类似于《条款》的灵活规定,即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可以专人、邮件、公告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送出。1998年《意见》第2条和2000年《意见》第5条基本重申了《通知》的规定,即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依此规定,无论是记名股东还是无记名股东、无论是内资股股东还是外资股股东均应以公告方式通知。这一规定实质上简化和统一了上市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但其与《公司法》的不协调之处亦较明显,按《公司法》规定至少并未否定对记名股东采取非公告方式通知的合法性。以公告方式通知股东,对公司而言可能是成本最小的一种通知方式,公司可以省去同时采取其他通知方式而产生的不便和麻烦。例如:公司无须对记名股东一一单独送达通知,亦可避免采取口头通知、电话通知而面临的举证困难等等。但笔者认为,尽量简化通知的方式未必是最佳选择。因为,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来看,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地向股东告知开会事宜。一种通知方式应否被通知人选用,关键在于该种方式能否实现上述目的。与此同时,通知方式的选用应尽可能地给通知人提供便利,降低通知成本。但成功通知股东始终应是通知制度意欲实现的首位目标,而提高通知效率、节约通知成本只能是附属性目标。就此而言,立法应给通知人提供尽可能多的通知渠道,以方便通知人根据公司和股东的具体情形选择适用。将通知方式压缩为单一的“公告通知”,不利于实现设计通知制度的本旨。因为,“通知公告”以后,并非即如法律推定的那样,所有权利人都会看到公告。而且,个别权利人未看到公告可能完全是主观因素以外的原因造成,此时其获得通知的权利事实上将被不公正的制度设计所剥夺。例如:对已知名址的记名股东而言,公告即不是最佳的通知方式,若强令采取此种通知方式,无非给通知人创造了懒惰的机会,股东的利益极有可能受到损害。鉴于此,笔者认为应抛弃目前流行的“压缩主义”立法思维,维持《公司法》所确定的“多元主义”通知方式,但应对“通知”一词的含义予以细化。尤其应当明确对于口头通知(含电话通知)以及特殊的书面通知如数据电文(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现代传媒送递方式的态度。

此外,对不同通知方式的生效时间,我国《公司法》和《意见》(1998年、2000年)并无明确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亦仅有零星规定,很不完整。如《条款》第57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以公告通知时,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第  3条第3款亦有类似规定。惟《指引》第166条的规定相对较为全面,即“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这些规定至少存在如下缺陷:其一,仅适用于特定的公司类型,即境内上市公司和境外上市公司,对于大量存在的非上市公司并不适用;其二,仅适用于对特定股东的通知,即仅规定了对内资股股东的通知生效的时间,未规定对外资股股东(尤其是境外上市公司中的外资股股东)的通知生效的时间;其三,仅适用于特定的通知方式,即专人递送、邮寄送达和公告通知方式,对除此以外的其他通知方式(尤其是现代传媒送递等通知方式)的生效时间未作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而且,对于专人送递强调以被送达人本人签章为确认送达效力的惟一依据,未明确规定相关权利人(如人、法人之收信员、自然人之家属等)接受通知亦视为送达,显然不利于提高送达效率。而将邮寄送达的到达时间交由当事人自治,必然人为地造成适用标准繁杂的现象,很不恰当。这些缺陷,有必要在修改《公司法》时予以克服。

  三、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少数国家(地区)采取统一主义立法例,仅规定一个统一的通知期限,如奥地利规定至少为14天,瑞士规定至少为10天,卢森堡规定不得少于8天。  多数国家(地区)采区别主义立法例,区别公司类型、股东会议或决议的类型、股东类型、通知方式等分别设置不同的期限要求,但仍有以下共同之处:其一,多数国家(地区)要求通知人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时应遵守一个最低时限,而且,对开放性公司股东的通知期限一般长于非开放性公司股东的通知期限,对公告通知的期限大多长于其他通知的期限,对无记名股东的通知期限大多长于记名股东的通知期限。其二,多数国家(地区)不允许以公司章程压缩法定的通知期限,但对公司章程规定更长的通知期限却并不禁止。公司法要求维持最低的通知期限旨在确保有参会资格的股东能有充裕的时间考虑和准备出席股东会会议。因此,有些国家(地区)规定,在全体或绝大多数股东出席或同意的情况下,股东会会议期限可以缩短。此外,亦有个别国家同时限制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最长期限,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7.05条(a)规定,  公司应在会议召开日前不少于10天不多于60天的时期内通知股东。加拿大及安大略省《商业公司法》规定,该通知期限为会前21日—50日。此立法意旨在于,防止公司规定过长的通知期限,致使领受通知的股东产生遗忘,间接损害其利益。其三,多数国家(地区)规定通知期限的计算以“净天数”为准。如在英国和香港,通知期限不包括通知送达或视为送达的当天和会议召开的当天。我国台湾“经济部”在1971年2月以“商6804  号文”对“公司法”的通知期限进行解释时,亦指出:对股东之通知期限不“包括开会本日在内”。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亦采区别主义立法例。该法第44条第1款、第105条第1款、2款规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于会议召开45日以前作出公告。《通知》基本上维持了这一规定。然而,有关上市公司的其他一些特殊规范,如《指引》第47条、1998年《意见》第  3条和2000年《意见》第5条、《条款》第53  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到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20条第1款却修改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这些规范性文件将境内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统一规定为30日,而将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统一规定为45日,这一修改并非完全吻合《公司法》之精神。因为,就境外上市公司而言,我国目前仅允许其发行记名股份,故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均为记名股东,将通知期限定在会前45日尚无违反《公司法》之处。而境内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记名股和无记名股之分,将会议通知期限统一压缩为30日,难言妥当。至少,对无记名股东而言,依《公司法》所定之45日期限而能获得的期限利益已告丧失。此外,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对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的规定尚存在以下不足:其一,通知期限过长。其他国家所规定的通知期限一般未超过30日,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最短为30日和45日,似嫌过长。并且,现行立法对于最长通知期限未予限制,显得过于宽松,这对股东权之维护有害无利。过长的领受通知期限对股东而言反而是一种负担,这可能是有关规范性文件压缩通知期限的原因之一,似宜在修改《公司法》时采压缩主义,再行缩短通知期限。其二,未明确规定通知期限的计算方法。即该期限是否系指“净天数”,并不明确。惟《通知》将其界定为“会议通知的公布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少于”30日和45日,似采“净天数”计算规则。《指引》第47条注释部分也强调,公司在计算30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从目前上市公司的做法来看亦多采用此解释,如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拟定于2000年6月30日召开,其会议公告系于同年5月30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  但亦有个别上市公司未完全遵守这一规则,如江西昌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拟定于2000年6月29日召开,其会议通知系于同年5月30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其间净天数仅29天。因此,笔者认为,修改《公司法》时应明确规定这一计算规则。而且,《公司法》还应对该净天数的计算始期予以明确。因为,就公告方式而言,实践中,许多上市公司会议公告上所载明的日期与该公告实际刊登的日期并不一致,应明确规定以后一日期为计算始期,以防个别不道德的通知人与媒体串通,埋伏通知期限,损害股东利益。对于非公告方式而言,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例如邮寄送达时,是以通知发出之日起计算,还是以股东实际收到或推定收到通知之日起计算,对股东权利影响较大,亦应明确。其三,未明确规定通知期限能否以公司章程压缩。笔者认为,为确保少数股东不受压榨,应采否定主义立法例,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不得以公司章程缩短。

  四、股东会会议通知对象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通知是否必须发给每位股东,各国(地区)亦有两种立法例:其一,限制主义立法例,即股东会会议通知无须对全体股东,仅部分股东(通常指有表决权的股东)享有获得通知权。此为美国、加拿大、韩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所采。其二,无限制主义立法例,即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对全体股东,公司所有股东均有权获得通知。此以英国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最为典型。

限行通知篇11

1.1 高校通知系统特点 信息交流、通知传达是任何组织正常运转所必须的功能;为高等院校构建通知系统需考虑其特殊性,高校人员数量较多、结构复杂、组织变动较大,内部通知呈现两个特点:①垂直分级管理的通知,即校级、院系级、班级多级通知系统,校级部门所发通知一般会一级一级传到学生;②水平交叉管理的通知,学生属于不同的组织,包括相对固定的专业、班级组织,以及流动性较大的社团组织、课程组织。这些特点增加了高校通知系统的业务复杂性。

1.2 以微信公众平台为基础进行通知系统开发的优势 以微信公众平台为基础进行通知系统开发具有以下优势:①相对于传统

B/S模式更具有易用性,依托微信移动平台进行通知传达具有随时随地性;②相对于终端应用APP,开发及使用成本更低,APP的开发需要考虑不同终端软硬件平台的特点做多平台、多设备适配,APP的使用需要预先额外耗费流量及设备存储空间进行安装,而使用微信公众号形式进行开发,可通过微信屏蔽底层设备的软硬件环境的差别,开发过程更多关注核心业务,用户使用时只需要在微信应用上关注账号即可,不需要额外成本;③功能越来越强大,依托第三方平台进行应用开发会受限于其平台提供的接口,这也是人们普遍认为开发APP优于开发微信公众号的重要原因之一,而以微信JS-SDK为代表的接口使得开发微信公众号几乎可以使用与APP可用的全部底层功能,而且调用功能方法更简单。

2 系统设计

2.1 重要概念 高校通知系统的核心功能在于人员组织管理、通知管理,而人员组织管理功能是通知业务的基础。为解决人员结构复杂、流动性较强的难点,本文对高校人员组织进行了抽象,得出以下概念:①组 group 通知的发送和接收以组为单位,只有属于该组的具有发送通知权限的用户才能发送给该组用户发送通知,只有属于该组的用户才能接收到该组的通知,以组为单位进行通知的隔离。②权限 permission 用户针对组所具有的权限,涉及到组的管理与通知的管理,本系统设计的权限包括:用户申请建立组、审核建立组、用户申请加入组、审核加入组、设置管理员、设置通知发送者、发送通知权限、修改通知等权限。③角色role 仅有组和权限的概念即可实现用户的管理,但对用户设置权限时会较复杂,对一个用户可能需要设置两个及以上的权限,为简化操作,将常用的权限组合设置为角色,本系统角色有:a超级管理员: 具有审核建立组、设置组管理员权限; b一般组管理员 :具有审核加入组、设置管理员、设置通知发送者权限,默认组的创建者具有该角色;c通知发送者: 具有所在组的发送通知的权限;d一般用户 :接收查看本组内的通知。

根据以上人员组织的概念,通知应具有的重要属性有:发送者、发送时间、组。通知在系统内的接收者不是个人用户,而是组;用户查看通知时,需根据其所属的组来检索属于该组的通知。这种方式可以节省通知信息在系统中的存储成本,简化通知业务实现。

2.2 系统功能 ①微信接口管理模块。该模块负责管理微信公众平台接口,包括被动消息、模板消息、微信access_token管理、素材管理、菜单管理等,其中access_token是公众号的全局唯一票据,公众号调用各接口时都需使用,access_token的使用有时间周期和申请次数限制,需设置全局统一的access_token管理机制,保证每个接口的正常使用。微信接口管理模块为其他模块提供微信底层功能调用的基础。②微信关注用户认证管理模块。公众号的每个关注者都有一个只对该公众号有效的openid,通过该openid可获取关注者的昵称、地区、姓名等信息,但不包含该关注者的校内身份信息,为保证系统中通知的私密性,所有关注者都需要实名认证,认证后根据其身份会自动成为默认组的成员,系统默认的组有学生组、教师组。该模块是系统的业务基础,实现将微信提供的openid与真实信息绑定的功能,其他业务模块操作时都需要传递openid参数以进行身份验证,类似于传统B/S系统中用户注册和登录模块。③组与成员管理模块。该模块功能涉及到组的创建、组信息维护、组成员维护。难点在于组的关系,比如一个具体的班级组,假定13级信息班所对应的组,该组成员获取的通知除了本组组内通知,还应包括13信息班所属系信管系的组的通知,还应包括校内所有学生组具有的通知;解决用户与组、组与组的关系问题的关键在于组与组的内在联系,存在两种联系:继承、包含,继承是指13信息班组继承其所属信管系组的通知,包含是指13信息班组包含在其所属信管系组的范围内,信管系组的通知会发送到其包含的组。为简化信息存储的逻辑关系,本文采用“包含”的联系来设置组间关系。④权限与角色管理模块。该模块负责组内成员的权限设定和角色管理,主要是通知发送者和组内管理员的维护,组的创建者默认设置有组内管理员及通知发送者两种角色。⑤通知管理模块。该模块负责通知信息的维护,包括发送通知时对通知格式的设置、通知有效期的设置、通知所属组的设置等。

3 总结

随着微信的发展,公众平台可用接口越来越多,基于公众平台可开发的业务系统功能也越来越强大。本文设计的高校通知系统,核心在于在微信用户管理基础上的组管理和通知管理,解决分层多级别、多组织的通知需求。

参考文献:

[1]白浩,郝晶晶.微信公众平台在高校教育领域中的应用研究[J].中国教育信息化,2013(04).

限行通知篇12

以上案例引起了笔者的关注,笔者尝试谈谈对此的看法。

查封登记、轮候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预查封的轮候登记,是《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首次制定的法律制度,其中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或者预查封的轮候登记。

在图1中,AC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的查封;BC示后来办理查封登记人民法院的轮候查封;C示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的查封期限的起始日期(或者称为始期,下同);CD示后来办理查封登记人民法院的查封。

在图2中,EG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的预查封;FG示后来办理查封登记人民法院的轮候预查封;G示不动产权属记载入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生效的起始日期;GH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的查封(注意,预查封EG转为查封GH后,查封期限按照EH计算);GH同时示后来办理查封登记人民法院的轮候查封;H示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的查封期限的起始日期;HI示后来办理查封登记人民法院的查封。

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查封,预查封转为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轮候查封的效力不等同于查封,轮候查封转为查封后,查封期限从轮候查封转为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所以,图1中,BC所示轮候查封期限,不能计入CD所示查封期限;图2中,FG示轮候预查封期限,GH所示轮候查封期限,不能计入HI所示查封期限。

“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是说预查封期限等于二年;“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是说查封期限小于等于二年,并非一定是二年。查封期限究竟是多长时间,要看人民法院送达的查封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记载。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对“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起始日期没有规定,在房屋权属登记实务中,对此是有争议的:第一,按照人民法院送达的查封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的起始时间计算;第二,按照房屋登记机构签收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点计算;第三,按照房屋登记机构将查封登记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时点计算。

笔者主张“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起始日期,按照房屋登记机构将查封登记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时点计算。对此有两点理由:第一,查封登记是必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公示的信息。记载入不动产登记簿,证明不动产权属变动与否的所有事项,其证明不动产权属能否变动或者变动与否的效力,均应当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生效;第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建住房〔2008〕84号)规定,查封时间是指将查封事实记载于登记簿的时间。查封期限是指记载查封文件上记载的限制措施的起始日期和结束日期。查封文件记载的限制措施的起始日期一般与查封时间一致。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簿使用和填写说明》(国土资发〔2015〕25号)规定,查封期限填写查封文件上填写的限制措施的起止日期。查封文件填写的限制措施的起始日期一般与查封时间一致。

查封期限的终止日期,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送达的查封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记载认定。“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前述“效力消灭”,是指“自然消灭”,无须人民法院另行通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查封协助执行程序规定》(津国土房法〔2007〕260号)第九条的规定,支持了前述观点。

关于查封期限,应当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版)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关于查封期限,还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本文案例中的2013年2月5日,如果是查封期限的起始日期,如果查封期限为二年,如果2015年2月5日是查封期限的终止日期,并且该终止日期非节假日,那么,2015年2月5日,A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消灭。

如果A人民法院没有处理该不动产,或者部分处理该不动产有余额,那么,2015年2月5日,A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消灭后,B人民法院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限行通知篇13

合伙人身份转变即合伙人发生质的变动,是指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在不丧失其合伙人资格的前提下,具体身份发生了相应的转变。在合伙人身份转变过程中,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量并未发生改变,企业的人合性质也基本未受影响,这对其存续发展是有利的。我国《合伙企业法》虽对合伙人身份转变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在内容上存在着较大缺陷,立法者应对相关规定尽快加以完善。

( 一) 关于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82 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相互转变程序问题。该条规定: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企业存在着两类合伙人,究竟成为其中的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投资者可以自主作出选择。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也可能视情况在其合伙人身份选择上作出相应反向决定。“根据本条( 第 82条) 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由于会影响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原则上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时,合伙人身份的转变毕竟属于有限合伙企业内部的事情,应该允许合伙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主决定。”[1]有学者进一步解释: “对于多数有限合伙企业来说,普通合伙人一般都会由一名或数名专业人士或一家专业的管理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变动或退伙不但影响到合伙企业的运营,甚至可能影响到合伙企业的存续; 同时,投资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很多情况下都是对普通合伙人的投资,因此投资人需要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普通合伙人变动或退伙情形下的权益保证条款。”[2]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从尊重私法主体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法律确实应在合伙人身份转变上给予足够的空间,但又不能完全放任自流。由于有限合伙企业中两类合伙人的法律地位相差较大,合伙人身份转变必然会影响到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及其债权人的根本利益,故法律需要在合伙协议“空白”时对此作出必要限制,以防范风险发生。至于两类合伙人间的具体转变程序,法律赋权有限合伙企业可对此作出约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 63条第6 项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应载明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 二) 关于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后责任承担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83 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该条规定: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毋庸置疑,同一合伙人不能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兼具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双重身份,但可以通过身份转变先拥有有限合伙人身份再拥有普通合伙人身份,或者相反。如由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人如何对其转变合伙人身份前后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呢?对于“后生”债务,通论认为该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否则其普通合伙人身份有名无实; 但对于“先生”债务该合伙人的责任承担,却言人人殊,莫衷一是。有人认为,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其只应对转变后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转变前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其只应承担有限责任,因为那时他还是有限合伙人; 但也有人持不同看法,认为如若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则不分转变前后,该合伙人始终应对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采纳了后者意见,笔者也认为有其道理。“其理由是,普通合伙人之间具有人合性,普通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建立在彼此高度信赖关系上,既然有限合伙人选择转变身份,成为普通合伙人,那么有限合伙人在身份转变后,就应当与其他普通合伙人共同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

( 三) 关于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后责任承担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84 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该条规定: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一样,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也会面临合伙人对其身份转变前后有限合伙企业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实际上,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可在某种程度上视同其先以普通合伙人身份退伙再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入伙。此时该合伙人自然应对合伙人身份转变前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普通合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进一步讲,本条之所以规定转变合伙人身份的有限合伙人要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本原因在于: “如果允许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后,对身份转变前的合伙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道德风险,诱使普通合伙人利用身份转变逃避合伙企业债务,减轻自己的责任负担,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4]

笔者认为,普通合伙人如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其对合伙人身份转变后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自然应当承担有限责任,否则这种身份转变将变得毫无意义。需要指出的是,本条中的“合伙企业”在其上一条中对应称作“有限合伙企业”,两条所用称谓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这并非立法者遣词有误,而是出于其缜密设计。因为存在有限合伙人则一定存在有限合伙企业,而存在普通合伙人则未必存在有限合伙企业,毕竟个别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致使普通合伙企业转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况是可能发生的,只不过它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合伙企业法》第48 条第 2 款规定: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二、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不足

( 一) 争议性观点介评

对于现行法律关于合伙人转变身份规定的不足,学者们多有撰文探讨。其中有些观点比较一致,但也不乏分歧意见。下面笔者对两个争议性观点进行介评:

第一,关于合伙人转变身份是否应先办理退伙手续。有学者认为: “有限合伙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与普通合伙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不能够简单地转换。从这个意义上说,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成员以外的人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其性质没有多少差别,应基本适用有关入伙的规则。故建议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先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然后根据有关入伙的规定成为普通合伙人。有必要先转让全部财产份额是因为,如前所述,同一个法律主体不应同时成为一个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同理,普通合伙人要转变为有限合伙人,也应当先根据本法( 即《合伙企业法》) 有关退伙的规定退出合伙企业,然后再根据入伙的规定成为有限合伙人。”[5]笔者不赞同这样的观点。毋庸讳言,合伙人退伙涉及财产结算、财产份额退还、合伙企业债务承担、亏损分担等事项,程序繁琐,耗时费力。法律未要求合伙人必须先行退伙再重新入伙,允许其不脱离合伙企业而直接转变合伙人身份,主旨在于提高商事效率,减少交易成本。因为合伙人并未实际脱离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人合性依然维系着,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也自然得到了充分维护。下面的言论支持了笔者的意见: “法律十分注重对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合伙人身份无论怎样变化,对变更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发生身份变更者均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

笔者认为合伙人转变身份不必先办理退伙手续。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只可能有一种合伙人身份,不可能同时拥有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两种身份。实务中必然存在着一个具体时间点将两种合伙人身份界分开,因而合伙人转变身份不必先办理退伙手续。否则,法律只要设定入伙与退伙制度就可以了,根本没有必要“费尽心力”再去设定合伙人转变身份制度。笔者经推究发现《合伙企业法》并不苟同合伙人选择先退伙再入伙的“繁文缛节”,而是鼓励合伙人不离开合伙企业直接转变合伙人身份。按法律规定,一个新合伙人入伙成为普通合伙人,他要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见这个责任的承担时间要回溯到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之时; 但如由有限合伙人身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他只须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个责任的承担时间对非企业创办者而言并不始于有限合: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转变规定的完善伙企业成立。虽然按规定他也要对作为有限合伙人直至有限合伙企业成立的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已经是有限责任了。可见法律似乎准许一个想成为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投资者,在有限合伙企业设立一段时间后,先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加入企业,经过“考察”后再选择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以化解其投资风险。

第二,关于当时责任原则是否严格适用。有学者主张: 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时的责任承担机制未考虑当时责任原则,转换后的责任承担形式对等实质欠公平。“在有限合伙人转换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在转换之前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转换后却要对转换前的债务也一并承担无限责任,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不符合当时责任原则。而在普通合伙人转换之前本来就承担无限责任,其转换为有限合伙人后,对其转换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应有责任,并未加重其责任。”[7]还有研究者直言不讳地指出: 违背当时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是强人所难。其认为: “在实践当中,很多有限合伙人只是将参加合伙作为额外获利的渠道,对于合伙企业的具体事宜并不熟知更不具有决策权,可以说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的好坏与有限合伙人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因此,当某种原因使有限合伙人需要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时候,对于转变以前的债务应该承担有限责任。虽然从部分资合转为完全人合的性质其信赖与联系必将更加紧密,但这并不意味着前有限合伙人应该为他人的失误负责,以此作为法条强行规定未免有点强人所难,也不利于各类合伙人按照相互之间的意思自治自由转换。”[8]此外,对于《合伙企业法》第84 条的规定,有学者基于当时责任原则作出这样的解释声援上面的观点: “按照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责的原则,普通合伙人应当继续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行为结果负责,即继续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9]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意见有着正确的一面,因为当时责任原则还是有其合理性的。一个主体原则上只应对其加入一个法律关系后发生的事项按即时身份负有当时义务、责任,而不能溯及既往,偏离角色,对加入前发生的事项负责,对加入前发生的事项按变异身份承担异时义务、责任。然而现实境况纷繁复杂,面对具有强人合性的合伙企业,笔者认为学者们关于当时责任原则如何适用的以上观点、意见存在方向性的错误。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后的责任承担规定自有其理,当时责任原则在此不宜机械适用。《合伙企业法》第 83 条的规定(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乍看起来“违背”了当时责任原则。但经仔细思虑,我们会发现这样的规定是有其道理的,否则就会与新普通合伙人入伙和普通合伙人退伙后责任承担的规定( 见该法第 44 条、第 53 条) 相冲突。概括起来,该条规定的立法理由有三: “第一,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实际上相当于新普通合伙人入伙,依照法律规定,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应该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 第二,全体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有限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对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债务范围按时间标准进行区分很难操作,也没有必要; 第三,有限合伙人本来就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了解的,法律规定其对身份转变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会增加其风险。”[10]笔者由此坚信《合伙企业法》第83 条的规定是当时责任原则的变通适用,并无不妥之处。

( 二) 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充分

现行法律在合伙人转变身份过程中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保障规定上存有缺陷。“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时,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十分重要。有的国家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时应当进行公告,债权人在知悉此情况时,可以提出异议或者要求提供担保等。”[11]与之相比,我国现行立法在合伙人转变身份过程中对于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保障显得差强人意,应当适时补正。

第一,立法未对普通合伙人转化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制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毋庸置疑,债权人在商事交易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债权人如缺位,任何交易都将失去对象,使得法律关系无从形成,再好的法律也将无能为力而被空置一隅。因此在私法领域中,各国法律均想方设法地竭力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尽量增强其交易信心,以激活和维护市场秩序。债务人不同的责任承担形式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不尽相同。相比较而言,无限连带责任对债权人的保护最为周全,无限责任次之,有限责任则居于末席。债务人的数量通常也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造成影响。一般情况下,债务人的数量越多,债权人的利益就越能得到保障。因债务人数量增加或其责任承担形式发生强化将会使债权人的利益更有保障,故法律较少作出干预,对相关的程序要求自然十分宽松。但如债务人数量减少或其责任承担形式表现趋弱,法律则会相当审慎,对相关程序要求随即转向严格。“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法律责任不同,两类合伙人转变的程序应该有所区别。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由有限责任转变为无限责任,对第三人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只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即可。但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则会使负无限责任的主体减少,导致企业资产信用降低,最终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时,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十分重要。”[12]有学者一语中的: “在满足经济实践需要,降低合伙人法律风险的同时,( 法律) 还应确立有效的债权人保护机制。”[13]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并未充分体现这一点。它只对合伙企业转变身份的合伙人就其转变前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如何承担责任作出了简要规定,未对普通合伙人转化为有限合伙人的程序进行特别规制,不免显得有些粗略。

第二,立法“疏忽”的出现有其原因。《合伙企业法》之所以未对普通合伙人转化为有限合伙人的程序作出特别规制,笔者认为可能出于以下两点原因: 一是将合伙人身份转变程序简单等同于合伙人退伙后再重新入伙的过程。应该说这样的理解是片面的。新有限合伙人入伙,因其此前并非合伙企业成员,且只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第三人会对其保持极高的交易谨慎,尽量避免市场风险。而对于转变身份的“新”有限合伙人“入伙”,第三人如不知晓其转变事实,则可能仍本着对“无限连带责任”的信赖与其交易,致使风险激增。同时,不论第三人是否知悉普通合伙人的身份转变情况,合伙企业的商业信用客观上一定会发生“下调”,因为该信用在实质上不过为合伙企业中每个合伙人商业信用的累加。由此看来,“新”有限合伙人“入伙”较之新有限合伙人入伙,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交易风险会在无形中增大。二是将私法自由作了绝对化理解。“基于商法的本质特征,商法最基本的原则为意思自治原则。因为,当事人在意思自由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以明智的决策去谋求利润最大化。”[14]不过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并非方枘圆凿。市场自身存在的自发性与盲目性决定了市场经济要想有序发展就必须要有国家适度干预存在。可见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自治”与“干预”都不是无限度的,它们彼此制衡,必要时公权力必须介入私法关系以维持市场秩序正常进展。因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影响巨大,各国立法均对其转变程序作出明确要求,而未任其自然,由其自治。《合伙企业法》将与债权人利益攸关的合伙人身份转变程序完: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转变规定的完善全交由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表现出对私人自治的“绝对尊重”,态度相对超脱。客观而言,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其他普通合伙人的责任负担会陡然加重,他们自然会对这种转变格外慎重从而严格要求。但他们的所作所为完全是从自身利益出发的,并未充分顾及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而合伙人尤其是普通合伙人的身份转变是有关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及其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并不只是合伙企业内部的“私事”。故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在合伙人身份转变过程中对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作为”,是为该法的一大不足。

三、应加强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转变过程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在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过程中,立法应有所作为,加大对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而言,该企业普通合伙人的个人信用程度在很大程度上标示着该企业的商业信用程度。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实为“大事要事”,该企业的债权人理应享有知情权,并在知悉相关信息、情况后作出相应的决断,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于此立法者可以借鉴《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过程中对债权人保护措施的规定,对《合伙企业法》规定加以完善。《公司法》第174 条规定: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笔者由此认为,立法者可以通过赋予有限合伙企业告知义务和赋予其债权人异议权,对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过程中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加强保障,使相关法律规定得以完善。

( 一) 赋予有限合伙企业告知义务

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告知义务是为了满足其债权人的知情权。“知情权即了解权,即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从另一方主体依法了解与自身利益相关信息的权利和自由。它是权利的权利,属于基础性和前提性的权利,并具体体现为信息的主张权和信息的接受权。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知情权是同内部资料不透明相对而言的。”[15]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不是恒定的,时刻处于变化中。这些变化,对于其债权人而言有些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有些则不然。对于非正常商业风险,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有权知情并预作防范。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就属于这种情况。因为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必然会造成其所在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数量的减少,这一方面会在主观上弱化合伙人间的人合性,另一方面会在客观上降低有限合伙企业的资产信用,使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受到消极影响。因此,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理当享有知情权。与债权人的知情权对应,有限合伙企业应担负相应的告知义务。告知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通知,二是公告。对于留有具体联络信息的债权人,有限合伙企业可以采用通知的方式将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进行告知; 对于没有具体联络信息或者联系不上的债权人,有限合伙企业可以采用公告方式借助公开媒体将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进行告知。同时为了保证告知信息的时效性,告知应在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作出同意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决议的较短时间内进行,因为告知对象的数量与告知难度不同,公告的时限要比通知的时限长一些。

( 二) 赋予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异议权

债权人有权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转变表示异议。在知悉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后,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可以不作表态,也可表示异议,在合理期间内作出积极之行为,或要求其提供担保,或要求其清偿债务,以充分维护其债权利益的顺利实现。

第一,要求有限合伙企业提供担保。“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效益经济,须有序安全地发展;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须有可靠的信用基础。”[16]而债是一种信用关系,债务人须以自己的信用来保证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债务人的信用如出现缺失或不足,就需以“特别”方式来树立或补强,担保就是这样一种方式。“一般而言,债的担保是指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17]由此可知,在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进行身份转变时,因其所在有限合伙企业的信用下降,债权人为保障债权实现,可以要求该有限合伙企业以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等方式向其提供担保。

第二,要求有限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在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过程中,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除了以要求该有限合伙企业提供担保行使其异议权外,还可要求该有限合伙企业直接清偿债务来行使其异议权。清偿债务与提供担保不同,对有限合伙企业而言,前者更为严厉。债权人要求有限合伙企业提供担保而没有要求立即实现其债权,说明他虽对有限合伙企业的信用心生疑窦,但还是保有一定的信任度; 而要求有限合伙企业清偿债务,不给其保留“缓冲”余地,说明债权人对该有限合伙企业的信任已不复存在,或许是因为极其重要的合伙人转变身份而致。因此,在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过程中,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如对有限合伙企业难以继续信任,可以要求其清偿到期债务。对于未到期债务,如有确切证据证明有限合伙企业将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商业信誉,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其提前清偿债务。

综上,通过借鉴《公司法》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法》第82 条可以增设一款作为该条的第 2 款,内容为: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自全体合伙人作出同意转变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有限合伙企业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经过如此改变,笔者相信法律对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过程中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会得到显效增强,而这对企业的长远发展是有利的。

注释:

[1]李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 132.

[2]郝玉强,俞佳稚,何锋年. 有限合伙人法律风险防范[J]. 首席财务官,2009,( 2) : 50.

[3]朱少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及实用指南[M]. 北京: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 274 -275.

[4]李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 134.

[5]陈历幸. 我国有限合伙立法若干问题探析[J]. 政治与法律,2006,( 1) : 137 -138.

[6]郭富青. 中国非公司企业法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9. 317.

[7]袁碧华. 新《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克服[J]. 国际经贸探索,2007,( 6) : 69.

[8]邢瑶. 有限合伙浅析[J]. 法制与社会,2008,( 12)( 下) : 47.

[9]刘璐. 新合伙企业法疑难释解与案例评析[M].北京: 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 22.

[10]李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 133.

[11]田燕苗. 新合伙企业法讲读[M]. 北京: 中国工人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17 -218.

[12]刘璐. 新合伙企业法疑难释解与案例评析[M].北京: 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 220 -221.

[13]范健. 引入有限责任合伙( LLP) 制度的立法思考[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 6) : 115.

[14]赵中孚. 商法总论( 第三版) [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3.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