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险申报材料实用13篇

生育险申报材料
生育险申报材料篇1

生育险报销需要如下材料:

1、用人单位需要提交的申报材料: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基本养老、工伤和生育保险人员增减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工伤和生育保险申报汇总表。

2、生育女职工需要提交的申报材料: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医疗部门出具的婴儿出生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生育女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职工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企业职工生育医疗证申领表、企业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证申领表、企业职工生育医药费报销申请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核准结算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外地就医申请表、生育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原始资料、收款收据。

3、配偶生育的男职工需要提交的材料: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医疗部门出具的婴儿出生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男职工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来源:文章屋网 )

生育险申报材料篇2

用人单位申报医疗(康复)费,填写《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申请表》后,还应当提供哪些材料?

答:(1)医疗机构出具的伤害部位和程度的诊断证明;(2)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票据、病历、清单、处方及检查报告;(3)居住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工伤职工在居住地就医的,还需提供《工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4)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就医的,还需提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申请表》;(5)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工伤职工,还需提供《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6)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用人单位申报工伤职工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时,应提供哪些材料?

答:(1)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2)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3)辅助器具配置票据;(4)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提供哪些材料?

答:(1)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3)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结论书;(5)孤儿、孤寡老人提供民政部门相关证明;(6)在校学生提供学校就读证明;(7)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工伤待遇申报应当提供哪些材料?

答:涉及第三人责任的,除了按正常的申报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如下相关材料:(1)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2)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3)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证明材料;(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1)用人单位按照《区劳动厅关于企业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7〕1号)规定及时参保、连续缴费,其参保职工自履行足额缴费义务满6个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2)参保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3)参保职工要在正规合法的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有等待期吗?

答: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需要等待期限6个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问题的复函》(桂劳社医疗险函〔2008〕5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足额参保缴费满6个月后,其参保职工才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参保未满半年者由参保单位自行处理。

职工生育保险的待遇有哪些?

答:(1)生育津贴;(2)生育医疗费用;(3)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4)参保的男职工其配偶为农业家庭户或现期无工作且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时男职工享受的生育补贴。

什么是生育津贴?职工生育津贴的标准是多少?

答:生育津贴即参保单位女职工生育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发放。

生育津贴标准为女职工上年度本人缴费平均工资乘以3个月计算。

什么情况下可以享受生育津贴?

答: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参保女职工生产时所发生费用形式为顺产、难产(剖宫产、产钳术、臀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可享受生育津贴。

中区直驻邕单位参保职工享受生育医疗待遇的标准?

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中区直企业生育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228号)规定,参保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按定额支付待遇标准:(1)顺产1800元、难产(剖宫产、产钳术、臀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3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00元;(2)参保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自然流产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一次性补贴300元,怀孕满四个月(含四个月)以上的自然流产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一次性补贴1000元;(3)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术的一次性补贴100元,职工实施绝育术、复通术的一次性补贴1000元。

中区直驻邕单位参保男职工有哪些生育保险待遇?

答:参保男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1)绝育术、复通术1000元。(2)参保男职工配偶为农业家庭户或无工作且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生育补贴1500元。

生育险申报材料篇3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和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参加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在单位所在地参加生育保险。

中央驻粤单位、省属单位及其职工,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在本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在地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登记、生育保险费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生育保险事务,负责提供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收。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各地级以上市统筹,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足。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不超过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测算后提出,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的,按照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计算。

用人单位无上月职工工资的,以本单位本月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实行预算管理,单独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已经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的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即女职工在孕产期内因怀孕、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前检查的费用,终止妊娠的费用,分娩住院期间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的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职工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或者复通手术、人工流产、引产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参照职工所在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待遇标准执行。

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四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的费用;

(二)应当由公共卫生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负担的费用;

(三)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职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参保职工各月工资总额之和除以其各月参保职工数之和确定。用人单位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生育津贴以本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六条 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顺产的,98天;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42天。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取出宫内节育器的,1天;放置宫内节育器的,2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21天;施行输精管结扎的,7天;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复通手术的,14天。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假期期间,包括职工依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奖励增加的产假或者看护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

统筹地区规定增加生育津贴计发项目及期限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将生育津贴直接发放给职工。

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条所称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依法享受假期前参加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

第十八条 职工失业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符合本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发生符合本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职工未就业配偶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生育待遇或者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待遇的,不再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将全部已签订服务协议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生育的,应当事先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定产前检查和分娩的医疗机构,并向选定的医疗机构申请办理就医确认手续。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即时予以办理确认手续,并在7日内将相关材料及确认情况报送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职工因医疗条件限制、住所变化等特殊事由确需变更产前检查和分娩的医疗机构的,应当持原就医确认凭证和变更事由的相关凭证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就医确认手续,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就医确认申请表;

(二)医院诊断妊娠证明;

(三)社会保障卡等参保凭证;

(四)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

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人员和职工未就业配偶办理就医确认的程序及所需材料,由统筹地区规定。

第二十四条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已办理就医确认手续并且在就医确认的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其生育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前款职工在分娩住院期间因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需要,可以按照规定转至统筹地区内其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需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直接结算。

第二十五条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未办理就医确认手续而在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已办理就医确认手续但在就医确认以外的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其生育的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待分娩后1年内,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参保凭证、婴儿出生或者死亡证明、相关医疗费用明细、票据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等材料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具体报销标准由统筹地区规定。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因急诊、抢救而在统筹地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生育的,其生育的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待分娩后1年内,凭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和相关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实,并参照相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非因急诊、抢救而在统筹地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生育的,其生育的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支付,待分娩后1年内,凭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和相关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一次性生育保险医疗费用补贴,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规定。

第二十六条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在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因急诊、抢救而在统筹地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待手术后1年内,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参保凭证、相关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和票据等材料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非因急诊、抢救而在统筹地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材料和统筹地区规定的标准报销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未满1年的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待其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2个月后的1年内,凭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或者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相应材料和下列材料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具体报销标准由统筹地区规定:

(一)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的招录证明。属于劳务派遣的,还需提供劳务派遣协议。

(二)职工就业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

(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机构代码证。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医疗费用支付办法由统筹地区规定。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支付生育医疗费用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审核。符合支付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支付有关费用;不符合支付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不予支付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条 职工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并且用人单位已向其垫付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可在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次月起1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申请拨付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的生育津贴,应当提供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婴儿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用人单位垫付生育津贴的凭证、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难产、生育多胞胎或者终止妊娠的,还应当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

申请拨付职工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生育津贴,应当提供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用人单位垫付生育津贴的凭证和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

统筹地区规定由金融机构直接发放生育津贴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未满1年的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人单位可在为职工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并向职工垫付生育津贴后1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拨付生育津贴的,除应当相应提供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或者用人单位的招录证明,职工就业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机构代码证。

第三十二条 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等客观原因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垫付生育津贴的,职工本人可以在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结束后1年内,直接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拨付生育津贴的,应当相应提供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中除用人单位垫付生育津贴的凭证以外的材料,以及相关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或者用人单位的招录证明、用人单位未垫付生育津贴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符合生育津贴支付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拨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拨付,并将拨付情况及时告知享受待遇的职工;不符合支付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不予拨付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四条 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参加生育保险的,其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有需要的职工出具缴费凭证。

职工和职工未就业配偶在职工最后参保地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或者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和职工本人应当如实反映与生育保险有关的情况,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职工、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生育保险、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记录在案,按照规定将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违法信息及时纳入相关信用信息数据库,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本单位门户网站予以公开。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核查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信息,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生育保险。

对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审核,必要时还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生育保险情况以及生育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医疗机构、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有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造成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及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职工支付相关费用。

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造成职工生育津贴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生育津贴足额支付给职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用人单位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人员已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费用,并处相应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生育保险工作职责或者在生育保险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生育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及损失赔偿等方面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就医确认申请表、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格式体例并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下载使用。

第四十六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规定,制定本省相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

本规定明确由统筹地区制定的配套规定和标准,各统筹地区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制定并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参加生育保险、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20xx年4月25日的《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同时废止。

生育险申报材料篇4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为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生育保险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第六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生育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的0.6%。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跨年度补缴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上年度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费率确定。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办理补缴手续的上年度全省在岗从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

第九条从业人员或者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在分娩当月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的,不受条例规定的满12个月的限制。

第十条从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已经参加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生育保险的参保人,其重复获得的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第十一条女性从业人员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和多胞胎生育条件的,增加的享受生育津贴天数累计计算。

条例所称难产,是指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时采用产钳助产、胎吸、剖宫生育的。

第十二条机关事业单位中财政全额供养的参保人享受产假及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拨付至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非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管理,除急诊、急救外,参保从业人员应到参保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因急诊、急救等紧急情况在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再到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十五条参保人需转异地生育的,应当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其生育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支付。未经批准的,生育医疗费用全部由本人负担。

第十六条参保人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须提供身份证、生育服务证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参保从业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须提供身份证、生育服务证、收费凭证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参保人跨省流动的,应当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政策、医疗卫生规范及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收费规定。对住院分娩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每天向其提供医疗服务收费明细清单,接受参保人监督。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或虽经同意但有证据证明其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付的医疗费。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的15%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药情况进行审核,发现明显不合理的,可以扣减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费用。

第二十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收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条件的参保人住院治疗的;

(二)违背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的;

(三)迫使未达到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出院的。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细则,切实维护参保人正当医疗权益。

第二十二条生育保险药品应当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生育保险该如何办理办理条件

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包括男职工,都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办理材料

(1)《社会保险登记表》;

(2)《参加基本养老、工伤和生育保险人员增减表》;

(3)《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工伤和生育保险申报汇总表》;

办理地点

社会劳动保险处业务大厅

办理流程

生育险申报材料篇5

办法所称的职称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评审、认定取得有效的专业技术资格。

办法所称的在本市就业(创业)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一年期及以上劳动合同且已办理就业登记的劳动者,或者在广州辖区内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企业出资人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办法所称的缴纳社会保险满四年是指在广州地区正在参加五项社会保险且已经累计缴费均满四年。缴纳社会医疗保险是指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凡缴纳社会保险时限计算至申请截止日的上月底。外地转入社保、补缴社保不计算年限,重复参保期间不重复计算年限。已领取了失业待遇的申请人,其原失业保险参保年限纳入累计缴费时间。根据《关于非广州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劳社医〔20xx〕7号)参加外来工医保的申请人,其缴纳外来工医保时间纳入累计缴纳时间。

办法所称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是指无违反计划生育,并经夫妻双方户籍地与本市居住地所在街(镇)计划生育部门证明。

办法所称的无违法犯罪记录由本市公安机关负责核查。

办法所称的合法住所证明包括:本人或夫妻共同拥有的房屋的合法产权证明;政府、用人单位或学校出具的分房证明、租赁证明;直系亲属拥有供其居住房屋的合法产权证明及同意迁入的书面意见;合法承租且依法办理租赁备案手续、租赁期一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定年度积分制入户的人口总量控制计划,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制定积分制入户职业资格及职业工种目录。

市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及具体实施积分制入户工作,组织、协调和指导各区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及其有关窗口开展相关工作,并负责积分制入户资格及《广东省居住证》的审核、资料归档和积分制入户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工作。

各区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及其积分制入户受理窗口具体负责申请受理、资料录入、资格初审和资料整理上报等工作。

广州铁路集团负责本系统员工社会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时间核定。

市公安机关负责审核户口簿、身份证,查核无违法犯罪记录,核准落户地址,办理入户手续。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专业技术资格和职业技能类职业资格证书、本市技工学校毕业证书、核定缴纳社会保险证明、负责审核就业登记凭证。

市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无偿献血情况审核,负责计划生育情况的审核并出具证明。

有关教育部门按规定负责学历证书(不含本市技工学校毕业证书)的审核并出具学历鉴定或者验证证明。

市民政部门负责义工服务情况审核。

团市委负责志愿服务情况审核。

市科技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牵头协调积分制入户信息管理系统建设。

地税部门负责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审核。

市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积分制工作所需的各项经费。

市监察部门负责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问题进行查处。

市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职能部门及其所在区、街(镇)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积分制入户工作。

第四条 优化积分制入户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基于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实行积分制入户网上报名、网上排名公示等功能,实现积分制入户管理工作信息化、网络化。

第五条 申请积分制入户人员可于每年规定时间开始45天期限内进行网上申请,如实填报自评分和录入个人相关资料,并到居住所在区积分制入户窗口提交相关纸质资料。

第六条 各区积分制入户受理窗口自接收申请人纸质材料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申请人建立申办资料档案。

第七条 各区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负责积分制入户资格初审,自接收窗口上报的申办资料档案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把初审结果和申办资料上报市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

第八条 市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对申请人积分制入户条件进行审核排名。在本市缴纳社会医疗保险时间排名相同的情况下,按照在我市缴纳失业保险的时间排名。凡经两轮排名缴费时间依然相同的,作并列排名处理。凡并列排名者具有同等积分制入户资格。

第九条 市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向申请人本人公开有关审核情况5天,在广州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来穗人员服务管理局网站向社会公示有关审核排名结果5天。

第十条 公开、公示期间如有异议,可向市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书面反映、实名举报或投诉。经核查有效的,应及时纠正或者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处理。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在广州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来穗人员服务管理局网站公布入户名单。

第十一条 凡进入入户名单人员,有关申办资料齐全并合格的,由市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签发入户卡。申请人按公安部门公布的入户须知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凭入户卡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入户及随迁手续。

落户地址应按照以下顺序选择填报:

首先应在本人或直系亲属拥有房产权并供其居住的房屋、合法承租的有一定期限的房管部门的公房(含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或政府或用人单位拥有产权安排供其居住的本市房屋地址登记入户;如没有以上规定住所的,准予在工作单位集体户或实际居住地、工作地所在街(镇)公共集体户登记入户;以上方式均无法办理落户的,准予与实际居住地、工作地所在区的亲戚朋友搭户。

第十二条 通过积分制入户人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准予同时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第十三条 积分入户申请人及其随迁人员存在隐瞒、欺骗或提供虚假申报证明材料情形的,一经查实,其申请不予办理,并通报各审核部门,永久取消其申请积分制入户资格。已经入户的,予以注销,退回原籍。

生育险申报材料篇6

1、参保用人单位在每月12日之前递交申报材料的,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于当月20日以后凭受理单到市社保局业务大厅工伤生育窗口(区属企业到各城区社险办)领取回执,生育保险待遇费用通过当月的结算一次性拨付给职工所在单位;

2、参保用人单位在每月12日以后递交申报材料的,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于次月20日以后凭受理单到社保局业务大厅工伤生育窗口(区属企业到各城区社险办)领取回执,生育保险待遇费用通过次月的结算一次性拨付给职工所在单位;

3、退休人员在每月5号之前申报的,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于当月15号拨付到养老金社发帐户,每月5号之后申报的,次月给予处理拨付。

(来源:文章屋网 )

生育险申报材料篇7

我叫___,性别:男,生于_年_月_日,汉族人,户口所在地:__县__镇__街。因__原因,向公安机关申请入户,请予以批准。同时承诺,所提交的证件以及有关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证件及材料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职责。

附申请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村(居)证明;3、个人书面申请;4、入户申请审批表;5、医院的出生证明;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__年__月__日

天津落户申请政策天津落户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积分落户;二是海河英才。

积分落户申请单位和申请人申办流程为:单位注册填写申请人信息网上测评上传材料提交审核。

海河英才申办流程为:在线申报提交材料直接受理发放函证办理落户。

天津落户申请条件居住证持有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积分:

(一)在我国境内具有合法有效户籍身份;

(二)持有有效的居住证;

(三)被在津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招用(或者在津投资办企业),且依法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在津具有合法稳定的落户地点(包括:本人、配偶、父母、子女名下私有产权住房、军产房、经公安部门认定具备常住户口登记条件的公产房、公寓等住房;用人单位及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人力资源中介机构的集体户口);

(五)居住证积分达到申报指导分值。

天津落户申请材料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居住证积分,应当提交下列必要材料:

(一)经办人身份证明及用人单位委托书;

(二)加盖本单位公章的居住证积分申请表和积分申请人名册;

(三)积分联办系统自动生成的预约凭证;

(四)申请人在本单位连续缴纳1年以上的社会保险费证明(申请人按照个人参保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不计算积分)。

除上述规定的必要材料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携带申请人根据本人实际情况提供的与《天津市居住证积分指标及分值表》相对应的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和毕业证书;

(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四)结婚证、配偶在本市连续缴纳1年以上社会保险费证明;

(五)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奖项证书、荣誉称号及表彰决定;

(六)退役军人服役期间荣立一、二、三等功的证书、立功受奖登记表及退出现役登记表;

(七)自有住房不动产权证书或与配偶、父母、子女共有住房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已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供《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契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八)申请人生育或者收养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合法生育审批证明或收养证明;

(九)申请人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十)颁证日期在3个月内的中国发明专利登记簿副本;

(十一)申请人交件之日前1个月内的简版个人信用报告。

天津落户的优势1.教育优势,师资力量雄厚,落户天津能最直接的惠及子女,享受天津的高质量教育资源,本科上线率高,有更多考入理想大学机会。

2.医疗优势,天津拥有29所三甲医院,足以说明医疗水平。

生育险申报材料篇8
生育险申报材料篇9
生育险申报材料篇10

3、婴儿出生证。

生育险申报材料篇11

(二)《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6个月至3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省居住证》有效期为9年。居住证持有人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证件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办理换领。

(三)居住证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省范围内有效。

二、居住证申领对象及条件

(一)居住登记。在居住3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负责登记的单位办理居住登记;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其办理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中16周岁以下人员由监护人代为申报(申报后由受理单位发给受理回执);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且居住时间在15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二)临时居住证。已满16周岁人员,拟在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省临时居住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不发证:

1.未满16周岁的;

2.拟居住30日以下的;

3.按照《条例》第八条办理居住登记的。

(三)居住证。居住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以自愿申领《省居住证》。

1.持有《省临时居住证》,连续居住满3年;

2.有固定住所;

3.有稳定工作;

4.具有初中或相当于初中毕业以上学历;

5.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生育的;

6.在本县企事业单位工作期间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7.无犯罪记录(过失犯罪的除外)。

荣获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市级以上有关部门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或当选为居住地各级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或经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属于投资创业或引进人才的流动人口,可以直接申领《省居住证》。

三、申领居住证须提交材料

(一)《省临时居住证》

1.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

2.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3.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表。

(二)《省居住证》

1.《申领居住证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

2.学历证明(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3.省临时居住证;

4.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证明;

5.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婚育情况声明书;

6.常住地和居住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7.能证明固定住所(房产证、住房承租合同或用工单位证明)和稳定工作(劳动合同)的相关材料;

8.常住地和居住地计生部门出具的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生育的证明;

9.随行的7周岁以下儿童,须出具常住地或居住地医疗机构办理的预防接种证明(没有证明的,可到当地卫生院补办)。

四、居住证办理

(一)办理《省临时居住证》,由本人或单位持相关资料,向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接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发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须提交的材料。

(二)办理《省居住证》,由本人或单位持相关资料,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出具回执,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省居住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当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三)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变更登记一律免费。

五、居住证注销

流动人口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省居住证》的,或其已不再符合申领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并收缴其持有的《省居住证》。

《省居住证》被注销后,持有人仍继续居住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领《省临时居住证》。

六、居住证项目变更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证有效期内,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七、居住证的换领补领

《省临时居住证》、《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继续居住或者证件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省临时居住证》、《省居住证》丢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在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补领新证。

八、居住证持有人可享受的待遇

居住证作为持有人在本县居住的身份证明,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省临时居住证》

1.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享受政府部门组织的劳动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维权知识等方面基本常识的培训。在技术职称的评定、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等方面,享有与本地居民相同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2.在本县企事业单位工作期间,享有与本县居民相同的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和义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流动人口,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可根据有关规定和本人意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随同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已建立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再在本县就业的,根据本人要求和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缴存余额(包括单位为其等额缴存部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3.已婚育龄夫妇可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符合政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殖健康服务证》。

4.持合法生育证件的育龄夫妇,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可享受生育救助政策。

5.随行的7周岁以下子女可与当地儿童一样享受扩大国家免疫规划规定的疫苗。

6.符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教育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来人员子女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安政办发〔2010〕11号)规定的,义务教育阶段享有与本地居民子女同等的免费政策。

7.根据驾驶人申领和使用规定,可报考相关机动车驾照。

8.对患有结核病、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的,根据政策减免相关检查和治疗费用。

9.与本地居民同等的法律援助待遇。

10.符合当地公共租赁房租住条件的,可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二)居住证

除可享受持《省临时居住证》的待遇外,还可享受以下待遇:

1.与本县居民同等享受政府提供的职业技能培训补助。

2.患有结核病、血吸虫病、艾滋病等传染病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检查和治疗费用。

3.符合相关报考条件的子女,可申请就读本县所属的中等职业学校。

4.其就读中、小学子女可按规定参加本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5.持合法生育证件的育龄夫妇,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并参加我县孕妇系统管理的,可享受生育补助政策。

持《省居住证》5年以上,并符合有关规定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在居住地落实非农户口。

6.持《省居住证》12年以上,所在家庭符合居住地生活援(救)助条件、且未享受户籍所在地待遇的,可申请纳入困难群众救助范围。

7.可根据相关规定参加各类先进个人、荣誉称号评选,并享受相关待遇。

8.荣获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市级以上有关部门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或当选为居住地各级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或经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属于投资创业或引进人才的流动人口,可以据本人意愿,在居住地落实非农户口。

生育险申报材料篇12

享受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户籍,且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

2、*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3、生育一个子女或现存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生育二个女儿后施行了绝育措施、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在*年1月1日以后出生。

享受对象的资格确认和利益导向资金的划拨以个人为单位。

(二)利益导向资金的有关标准和发放方式:

1、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社会养老保险

对男45周岁以下、女40周岁以下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父母,分期分批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范围,保期15年。分期分批的参保对象确定为当年年龄达到45周岁(男)、40周岁、35周岁的对象和30周岁以下的对象。

*

社会养老保险采取个人自愿申请的原则,经村、乡、县人口计生局资格确认,并签订不再生育和教育子女遵守计生政策责任合同(见附件)后,确定为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补助对象。缴费程序为参保对象向县社保局开设的“计划生育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缴纳其个人负担部分,政府补助部分由县人口计生局按确认名单统一划入县社保局开设的基金专户。缴费标准按社保部门规定的当年度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执行,政府补助50%(一家参保一人的按70%补助),其他由个人自负。缴纳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至12月15日。逾期未交的,视为自行放弃,政府从此以后不再将其列入补助范围。

对极度困难的计生家庭,如低保对象,经村、镇、县计生局核实后,报县领导小组同意,可以免其个人负担部分,全部由政府补助。

2、农村计划生育储备金制度

对符合条件的男年龄在46—59周岁、女年龄在41—59周岁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父母,按每人每年600元的标准在其个人帐户上划入养老储备金,在其达到55周岁后开始领取,养老储备金采取一人一帐户的方式,划入机构根据县人口计生局提供的养老储备金对象名册和身份证号码为每一个对象开设一个养老储备金帐户,每年划入后将帐户上的储备金对帐单邮寄至对象本人。男已超过46周岁、女已超过41周岁的,以实际年龄为起点开始划入。

3、兑现女儿户基金会养老保险金

对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计划生育女儿户养老保险家庭的父母,在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后给予领取养老金,考虑到每年领取的资金数目较少,鼓励一次性领取。因利率差异造成的不足部分,县人保公司按县政府文件规定的年息8.8%计算。对已加入女儿户基金会的,凭女儿户基金会证书适当予以补助,不足部分超过20元/月的按20元/月补助,未超过20元/月的按实际差异部分补助,愿意一次性领取的其补助部分按13年计算一次性领取。对弄虚作假和违法收养、再生育的不再补助。

4、继续落实计划生育公益金制度

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的家庭,一次性给予10000元补助。

子女发生伤残的家庭,按照《中国残疾人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3000—10000元补助。

父母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其子女年龄未满18周岁,生产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一次性3000—6000元补助。

父母或子女患重病或其他有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给予一次性3000元补助。

5、继续落实农村计生家庭就学优秀子女奖励政策

对农村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家庭,其子女高考成绩分数列全县文、理科前10名,并被高校正式录取的,奖励“计划生育奖学金”:第1名10000元,第2名8000元,第3名6000元,第4—6名4000元,第7—10名3000元。

奖扶制度、中考加分、招工优惠、就医等按原定程序实施。

(三)利益导向享受对象的确认程序:

确认利益导向享受对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分级负责的原则,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和张榜公示、县人口计生局复审确认。

1、本人申请。社会养老保险、养老储备金的对象应当在达到规定可以享受的前一年12月份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县计划生育利益导向享受对象申请表,连同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收养证明、子女死亡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透检证、绝育证等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一并提交村民委员会。

2、村民委员会评议。村民委员会依据《*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实施方案》确定的利益导向享受对象确认条件,以及有关确认条件政策性解释等规定,组织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进行集体评议,确定拟上报利益导向对象名单,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3、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张榜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人资格条件调查核实,并将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在乡镇政务公开栏和申请人所在村张榜公示10日,同时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公示无异议的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上报县人口计生局。

4、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复审确认。县人口计生局收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拟享受利益导向对象的材料后,及时核对证件和上报材料,并组织力量抽查核实,经复核后将利益导向对象名册和举报信箱、举报电话通过报纸、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将最终确认的利益导向对象名册提交县财政局和资金委托发放机构,建立利益导向对象个人信息档案。

申请人提交的各种证件材料要妥善保管,各乡镇要规范收件和归还手续,及时将有关证件材料发还申请人。

5、利益导向对象退出审查。村民委员会要及时将死亡的、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与城镇居民结婚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再生育或收养的、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对象按确认程序上报(《退出表》见附件),经审查确认后,按事实发生时间取消享受资格,多发部分的资金予以收回。利益导向享受对象违法再生育的,严格按责任合同执行。县人口计生局每年对利益导向享受对象变动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并及时将退出名单提交资金发放机构。

二、利益导向的实施步骤

(一)*年利益导向实施工作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实施准备、动员部署和宣传培训阶段(10月底前)

10月底前,根据《*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建设的实施意见》(永政发〔*〕111号)的精神,研究制定出台相关配套文件,召开全县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实施工作会议,对实施工作进行动员部署,并组织培训,全面开展宣传发动。县、乡镇、村相应成立利益导向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要深入开展宣传,讲深讲透农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特别是外出不在家的符合条件对象,要采取办法联系到本人。

第二阶段:利益导向享受对象申报、审核和确认阶段(11月1日—12月15日前)

各乡镇、村居按照计生利益导向享受对象的资格条件、确认办法,认真做好享受对象的审报、审核和确认工作。

11月1日—11月15日前,完成利益导向对象本人申请和村民委员会评议工作,并上报*年新增符合条件预测人数。

11月16日—11月底前,各乡镇要组织驻村干部和计生办工作人员完成初审、公示,并上报*年度利益导向的预测数、资金需求数。

12月1日—12月15日前,县人口计生局完成复审确认工作,并汇总*年预测数、资金需求数。同时,建立和妥善保管享受对象的个人档案,建立享受对象个案信息库,确保利益导向对象个案信息无虚报、无遗漏、无差错、无延误。

第三阶段:举行首发仪式和利益导向资金发放阶段

12月20日前,县人口计生局将已确认的奖扶对象名单抄送县财政局与资金发放机构。县人民政府举行隆重的利益导向资金的首发式,进一步做好计生利益导向的宣传工作。

12月31日前,全县完成计生利益导向资金发放。

第四阶段:总结评估阶段(12月底)

各乡镇要认真总结计生利益导向实施过程中的经验,找出存在的问题,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使利益导向的实施更加规范化和制度化。总结报告于12月10日前报送县人口计生局。

(二)从*年起,实施计生利益导向作为全县人口与计划生育的一项经常性工作:

各乡镇在做好本年度利益导向对象资格确认和年审复核的同时,对下一年度新增加的目标人群进行摸底测算。从*年起,申请人应当在达到规定享受年龄的前一年12月份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递交有关合法证件;次年1月31日前,村民委员会完成对申请人集体评议、年度复核(退出对象村民委员会需填写《退出表》),并上报下一年度新增符合条件的人数;3月31日前,乡镇完成对奖励扶助享受对象年度复核、新增符合条件对象的初审、公示,并上报下一年度新增符合条件的人数;4月30日前,乡镇完成对其他利益导向对象享受对象年度复核,新增符合条件对象的初审、公示,并上报下一年度新增符合条件的人数;5月31日前,县人口计生局完成奖励扶助对象的复审确认公示和信息录入、变更工作;8月底前,奖励扶助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发放机构,并划入享受对象个人账户;9月底前,县人口计生局完成对除奖扶对象外其他利益导向对象的复审确认公示和信息录入、变更工作;10月底前,其他利益导向资金足额拨付到发放机构,并列入享受对象个人帐户,发放机构向县人口计生局、财政部门反馈当年利益导向资金发放情况;11月10日前,各乡镇将计生利益导向实施工作总结报送县人口计生局;11月20日前,县人口计生局向市人口计生委报送当年计生利益导向实施工作总结。

生育险申报材料篇13

(三)学生保障待遇与原商业保险原则相一致。

二、参加范围和对象

*市柯城区城区学校(幼儿园)在册的学生(以下简称城区学校在校生)。

城区学校是指*市本级及柯城区属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城区公办和民办的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普通高校。

三、资金筹集

(一)参保登记

城区学校在校生初次参保以所在学校(幼儿园)为单位,学生持身份证(户口簿)、一寸彩照,到所在学校(幼儿园)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已有缴费记录的城区学校在校生参保不需提供上述材料,只需凭医疗保障卡缴费登记。学校(幼儿园)收集参保学生的个人信息资料,汇总登记造册,并将信息以网上申报形式报送柯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

(二)缴费标准

1.柯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在校学生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

2.低保、残疾等级二级及以上在校生,不分户籍,个人缴费部分统一由政府财政负责解决。符合条件的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参保登记和免缴证件的初审,学校汇总造册后,将信息资料和免缴证件复印件送交区社保局。

3.筹资标准根据我市区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医疗保障待遇水平变化作适时调整。

(三)参保缴费时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费按年收缴,在校学生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医疗保障待遇享受期。参保学生均应在规定的缴费期内一次性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费。逾期未缴纳者,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待遇,中途不办理补交或退出手续。缴费凭证随参保信息资料汇总表一起送交区社保局。

四、资金支付范围

(一)城区学校在校学生医疗保障报销范围:参保学生在统筹期内因病或因遭受意外伤害,在定点医疗机构诊疗及特殊病种门诊所产生的符合柯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即有效医药费用)。

(二)柯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医疗费用诊疗项目及用药范围参照《*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三)参保学生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疗保障资金支付范围:

1.在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2.未按规定就医、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3.因违法犯罪、自残或自杀、斗殴、酗酒、吸毒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4.因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因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

5.出国、出境(港、澳、台)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6.参保人员被暂停、停止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7.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医疗保障险种及其待遇标准

(一)*市柯城区城区在校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由区社保局向商业保险公司再保险。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由柯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择优确定。再保险具体事项由区城医办与商业保险公司商议确定,由区社保局与商业保险公司签约。再保险险种有:在校生平安保险、在校生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在校生住院医疗保障、在校生校园意外伤害保险。

(二)再保险项目、内容、服务、期限、责任等由区社保局与商业保险公司作详尽的约定;区社保局负责制定城区在校生基本医疗保障报销工作流程。要本着以人为本、服务至上、效率优先原则,协调和落实好协议内容。

(三)承保商业保险公司要按照约定的责任,对承保《柯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规定的疾病住院医疗费用,原则上以区社保局审核为准。承保商业保险公司要严格执行政策规定,按章行事,以服务优质、信誉至上为准则,履行理赔责任,并协助做好在校生的医保工作。

(四)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障待遇标准:

1.在校生平安保险:参保学生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或因遭受意外伤害死亡,给付身故保障金10000元;因遭受意外伤害残疾,按以下比例给付残疾保障金,最高以10000元为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

2.在校生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学生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在定点医疗机构诊疗(包括门诊和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经核准的有效医疗费用自付50元后按80%报销,一个医保年度最高保障额为6000元,超出部分的住院医疗费进入《城镇居民在校生住院医疗保障》,按政策规定给予报销。

3.城镇居民在校生住院医疗保障:学生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疾病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最高保障80000元。

(1)起付标准学生遭受意外伤害或因疾病住院治疗的,起付线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200元。特殊病种门诊年度内一次起付标准500元。

①急诊留院观察后直接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留院观察后未住院的,不作住院计。

②住院期间发生转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从低级别医院转往高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按高级别医院计算;从高级别医院转往低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不作调整。

③特殊病种的特殊门诊治疗费用每3个月结算一次,年度内一次起付标准500元。

④设立家庭病床以后住院或出院以后设家庭病床的,起付标准均应分别计算。家庭病床的设立不跨年度,每半年计算一次起付标准,每次的起付标准按所在治疗医院等级计算。

⑤参保学生经区社保局核准转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资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按以下比例自负,再按规定比例进行结算:省内定点医院8%、省内其他医院及省外医院15%。

⑥住院期间跨医保年度的,起付标准按出院结算日的医保年度计算。

(2)学生遭受意外伤害或因疾病住院治疗的具体报销比例为:

报销金额分段标准报销比例

起付标准以上至10000元部分支付60%

10001元至20000元部分支付70%

20001元至40000元部分支付75%

40001元及以上部分支付80%

(3)以下病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特殊病种门诊治疗范围:

①恶性肿瘤治疗;②尿毒症的血透和腹透;③组织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④脏器功能衰竭症(心、肺、肝、脑、肾)手术后抗凝治疗;⑤再生障碍性贫血;⑥系统性红斑狼疮(有心、肺、肾、肝及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⑦精神分裂症伴精神衰退。

(4)对于诊断明确、病情稳定的非危、重症病人,确需由医务人员进行连续观察治疗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立家庭病房。

①恶性肿瘤晚期;②慢性肺功能不全合并肺性心脏病、肺性脑病;③各种原因引起的截瘫、偏瘫。

4.在校生校园意外伤害保险:参保学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安排的校外活动时,为学生遭受意外伤害提供保障,每一参保学生最高可享受200000元的保障金。

5.在校生疾病门诊医疗保障:城区学校在校生在统筹期年度内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其有效医疗费在定点非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就诊的按20%报销,在定点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就诊的按30%报销,实行当场结报,年度内报销最高限额为200元。

六、医疗费用的报销结算

(一)申报

1.申报时间和方式:因疾病在未联网医院住院和遭受意外伤害诊疗的,须在诊疗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区社保局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在校生办理窗口申报。申报方式:(1)电话申报;(2)书面申报。

2.申报人:参保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或学校的经办人员。

3.申报内容:参保学生的姓名、年龄、学校名称、家长姓名、疾病名称、事故地点、发生事故原因、申报人姓名和联系电话等。

4.特殊病种门诊、家庭病床及转院须报区社保局审批,经同意后方可办理。

(二)办理报销须提供的材料

1.在校生平安保险报销须提供的材料:

A、申请死亡保障金须提供材料:(1)参保学生监护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2)公安部门或经区社保局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或殡仪馆出具的《尸体火化死亡证明书》;(3)参保学生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4)参保学生户籍注销证明;(5)监护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如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和材料;(6)监护人银行帐号。

B、申请残疾保障金须提供材料:(1)参保学生或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2)参保学生的残疾程度鉴定书;(3)参保学生或其监护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如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和材料;(4)参保学生或其监护人银行帐号。

2.在校生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报销须提供的材料:(1)申报表;(2)参保学生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3)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原件、诊断证明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如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和材料;(5)参保学生或其监护人银行帐号;(6)在市区外就医的提供《医院等级证明》。

3.城镇居民在校生住院医疗保障报销须提供的相关资料:

(1)参保学生在与区社保局联网医院住院的,出院时按规定支付个人自付部分医疗费,应由居民医疗保障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区社保局结算。

(2)参保学生在未联网医院住院的,须提供的相关资料:①申报表;②住院原件发票;③出院病历;④住院医疗费用汇总清单;⑤参保学生或其监护人银行帐号。

(3)其他情况需另外提供的材料:①在市区外就医的,提供《医院等级证明》;②因故在市区外就医的,提供《外出人员住院报告单》;③外伤住院的,提供能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如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和材料。

4.在校生校园意外伤害保险报销须提供的材料:

在对应在校生平安保险、在校生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在校生住院医疗保障三个险种的材料的基础上,还须提供校方责任证明书。

(三)审核支付

1.材料的初审:参保学生的医疗费报销,由所在学校做好材料的初审工作和外伤的初步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应外伤证明。

2.区社保局在受理学校送交的材料后,进行审核。对于材料齐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报销申请,于8个工作日内完成医疗费的审核、审批、转帐支付医疗保障金。

3.对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确或有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由区社保局委托承保商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对于发生在本地的医疗费,经核实符合规定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医疗费的审核、审批、转帐支付医疗保障金;对于发生在外地的医疗费,经核实符合规定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医疗费的审核、审批、转帐支付医疗保障金;经核实不符合规定的,发出《拒付通知书》。

七、定点医疗机构和残疾程度认定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住院、特殊门诊等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疾病门诊原则上定点在市区医疗机构、社区医疗服务中心(站),由区社保局确认公布。

(三)残疾程度认定:由区城医办、区社保局、*市人民医院、承保保险公司组成鉴定小组进行残疾程度认定。

八、基金监督管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接受社会监督,监督机构设在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监督电话3046325、3023239;传真3052969。

(二)在校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保费要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足额、安全移交到“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民办学校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各自管辖学校(幼儿园)保费收缴移交的督查工作。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按“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专户储备专款专用,收支运行单独建帐。审计部门定期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区社保局要健全财务管理和内控检查制度,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资金预警制度,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九、其他

(一)农村在校学生,统一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与城镇学生待遇差额部分可通过商业再保险解决。

(二)农村学校城镇户籍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由学校上报区社保局,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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