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刑事申诉总结实用13篇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篇1

一.刑事诉讼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三大诉讼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它的建立依据了西方的“自然公正原则”。现代意义上的审判是将纠纷交给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加以裁决,为此在制度设计的时候,应当保证第三方的绝对中立地位,如此才能使纠纷当事人信任第三方,从而有利于维护审判的权威性。

刑事诉讼法回避,指的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的,不得参与该案件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回避制度出现在春秋战国时期,并在刑事诉讼立法实践中不断修改和完善回避制度,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树立司法权威。

二.刑诉回避制度的价值

刑事诉讼回避制度作为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现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最基本的含义是法律所固有的检验司法活动公正与否的标准,它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则和程序办事;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具有平等的内在品质,而且在制度设计上公平合理,正义才会有保证。回避制度的设计则是这一原则的充分体现,只有在诉讼程序中切实贯彻回避原则,使诉讼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得到切实保障,才能够真正实现程序正义的目标。

2.维护司法权威

司法活动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必须具有自身的权威性,使当事人充分信任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刑事诉讼中回避制度的设计,赋予了当事人申请不适格的人退出诉讼程序的权利,打消思想上的顾虑,对于诉讼结果便于接受和尊重。消除了司法工作人员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才有可能对裁判结果心服口服,从而唤起人们对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的信任和尊重,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建立和保护法治秩序。

3.保障当事人诉权

诉权是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公平正义的理念通过诉权的实现才得以体现。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通过赋予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体现当事人的地位以及诉权对于审判权制约作用,防止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官等因个人偏见使当事人受到不应有的侵害,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从而有利于实体权利和公平正义的实现。

4.提高诉讼效率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诉讼效率也是诉讼活动的价值追求之一。回避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应用有效提高了诉讼效率。回避申请权利赋予了当事人选择的权利,为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观点扫除了障碍,相信法官值得信任。因此,容易从心理上承认裁判的公正合理性,认同判决结果,从而减少上诉、申诉的可能,减少了通过极端手段报复对方的几率,不至于引发新的社会冲突,从而减少了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了程序效益。

三.律师申请回避权促进回避制度完善

在新刑事诉讼法第31条中规定,辩护人、诉讼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被告、犯罪嫌疑人没有提起回避时,作为辩护人的律师有权单独提起,这一新增规定改变了律师没有回避申请权的状况,弥补了回避制度的诸多不足,对于完善我国回避制度具有标志性意义。

1.律师申请回避权的必要性

由于经济和政治发展状况等条件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的回避制度仍然存在不少弊端。特别是只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而没有辩护人和诉讼人的此项权利,使回避制度未能充分发挥作用。例如,当事人虽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只有开庭时,审判长告知其享有该权利时才提起,时间设计上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该权利。而且仅规定了审判长的告知义务,在实践中当事人对回避事由获知途径不畅,当事人的知情权未能获得保障,申请回避权势必流于空谈。

2.律师申请回避权的意义

可以说,律师没有申请回避权,当事人的回避权就是架空的。新刑诉法对于回避制度的这一修改,则能够使回避制度真正发挥作用。第一,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利。辩护人的作用是通过行使辩护权,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实中,律师办案也受到诸多限制,新刑诉法增加了律师申请回避的权利,提高了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便于其充分发挥作用,行使辩护权,这也有利于提高辩护质量,保护合法权益。第二,保障当事人人权。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当事人的权利应该得到依法保障,这个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程序性权利。申请回避权是当事人程序性权利,该权利的实现也能够保障其获得公正审判的实体权利,在增加律师申请回避权之前,当事人的这一权利往往因举证时间不足以及知情权受限而不能充分实现。新刑诉法的修改,扩展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也更容易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是对当事人人权的尊重。第三,有利于回避制度的完善。律师申请回避具有较大优势,律师由于自身的职业条件更容易了解司法人员的情况,容易举证,因而更有能力帮助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权,促进司法公正。避免当事人行使该权利的局限,改变回避权利“形式化”的状况,从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回避制度,充分发挥该制度对于司法公正与和谐社会构建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04.

[2]张汉昌.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诉讼回避制度的思考[J].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02):19-24.

[3]蔡平.论刑事诉讼回避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2,(09):43-44.

[4]钱洁,韩小莲.浅析新刑诉法对辩护律师的影响[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01):263.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篇2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

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公民各项权利的实现,对需要法律救济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及某些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本文所要讨论的刑事法律援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刑事法律援助与个人、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不同,它主要是一种国家的行为,其实施主体主要是国家政府部门;第二,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包括一般援助对象和特殊援助对象,一般援助对象是指经济困难而无法支付相关费用的公民,特殊援助对象是指身体残障人员,包括盲人 聋哑人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极刑的被告人;第三,刑事法律援助的形式主要是减免法律费用。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基础

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公民有权利得到法律援助,同时国家有义务为之提供法律援助。而本文要讨论的刑事法律援助的理论基础就是为了使社会弱势群体在面对国家强大的公权力面前能够获得应有的利益和人权保障。

二、刑事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良好发挥更能促进人权的保障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但是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外部的刑事司法环境的消极影响

由于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定位不高,因此很容易使法律援助的律师难以介入案件,是否能顺利会见当事人、完整阅卷、充分进行质证等程序对于法律援助的律师来说仍然存在难度。这是因为法律援助的外部环境一直制约着律师的工作开展,即使我国的司法环境总体上来说还是不错的,但是针对法律援助的情况来看司法环境还是不利于法律援助的工作发展。因此,应该加大宣传,加强人们对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视,强化刑事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形成有利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司法环境。

(二)刑事法律援助提供量非常有限

长期以来,刑事辩护率较低是影响审判公正的一个重要因素,而刑事法律援助提供量不足则是刑辩率较低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分析,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追诉者,是处在社会底层的贫困者。据统计,全国法律援助机构在2008~2010年为审判阶段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数分别为109936件、107678件和99434件,仅仅占同期全国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人数的10.9%、10.8%、9.88%。由此可见,刑事法律援助提供量与刑事诉讼需求量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迫切需要加大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力度,增加刑事法律援助的提供量。

(三)侦查和审查阶段的法律援助极为有限

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我国法律援助机构2008年至2010年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数分别为7944、7343、7198件,而同期被侦查机关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数为952583、941091、916209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数为1143897、1134380、1148409人。由此可见,在实践中,侦查和审查阶段的法律援助是极其有限的。此情况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实现,甚至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值此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之际,应进一步加强审前程序中法律援助的实施,确保法律得到有效的实施。

(四)刑事法律援助经费缺乏保障,办案质量较低

尽管“刑事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的观念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但由于受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的影响,无论是地方政府还是中央政府对法律援助的资金投入仍然是相当有限的,经费短缺成为最棘手的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经费最低保障制度,许多地区法律援助经费也没有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一些地区尤其是一些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除了人员工资和必要的办公经费外,很少有充裕的资金用于直接资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经费短缺,直接影响到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为了不增加经费负担,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师不会见、不阅卷、庭审走过场已不再是个别现象。当然,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不高也与法律援助律师的执业能力不足有关,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大多是执业年限较短、资历较浅的律师,有的甚至没有刑事辩护经验。这些因素致使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远远低于有偿服务的质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背离了法律援助的宗旨。

要真正解决以上问题,一方面,应加大财政拨款,提高法律援助办案经费;另一方面,应出台刑事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进行严格限制,不允许没有刑事辩护经验和职业能力低的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尤其是极刑案件的法律援助。

三、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不利境况,法院可以或者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据此,法院通过免费为特定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切实保障了其辩护权的行使,对实现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在吸收了《法律援助条例》所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新的规定将刑事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扩大到近亲属,这样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被羁押而无法申请法律援助现象的发生。

(二)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可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较之旧《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扩大到所有的刑事案件 无论是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刑事案件还是公诉人没有出庭支持公诉的刑事案件,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刑事自诉案件 都被划入可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这一规定,扩大了原有法律援助制度可获得援助的案件范围,它将刑诉法对人权的关怀的立法精神惠及了到所有刑事案件中因经济困难等原因而需要帮助的人。新《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新规定,无疑在更大范围内保护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以下情形下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较之旧《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第一,将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又未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第二,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增加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

(四)受援助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时间大大提前

旧《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活动仅限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后的法院审理阶段,法院审理之前的审查阶段及侦查阶段均不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这无疑会严重危及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因为侦查阶段与审查阶段的权利行使和权利保障对审判阶段有着重要的影响,甚至影响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被判以怎样的刑罚 、将承担怎样的不利后果。侦查阶段是侦查机关展开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证据的期间,但基于职业所限的立场要求,侦查机关一般都会将大多数的精力用于搜集有罪证据,甚至会根据有罪推定去取证,所得到的结果一般都是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公诉机关一般只针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最多去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更多的情况下,公诉机关都是按照侦查机关的结论来对案件进行定性的。因此,侦查阶段的证据调查和收集,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此一阶段不能为其指定辩护人,不能让其充分行使程序权利,审判阶段的判决则有可能是一个不公正的判决。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法律援助不仅适用于审判阶段,而且适用于审前阶段。侦查阶段、审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其本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法律援助。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上述立法的修改,进一步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对于切实保障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疑起到重要作用。

(五)申请援助的模式和程序进行重大改革

原有的法律援助制度所规定的申请模式和程序是:对于因经济困难而申请的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也可以不为其指定辩护人;对于因生理缺陷、未成年或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申请,人民法院则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这种申请模式的规定,将因经济困难而申请法律援助的被告人获得援助的机会置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为尽管被告人经济困难情况属实,最后是否获得援助还取决于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结果,这无疑限制了这部分主体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原有法律援助制度规定申请的程序是被告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进行审查然后做出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直接指定辩护人,这种模式就把法律援助决定权赋予了人民法院,这无疑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也隔断了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关系。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有效地避免这种隔断状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因经济困难而申请法律援助的,只要符合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就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这就排除了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能够获得法律援助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把司法机关原有法律援助审批权收回,只要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法律援助机构即应当依法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且,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进行直接联系,无须经过人民法院这一环节,降低司法成本,减少人为因素对是否获得法律援助的影响,这对于保障申请人获得援助是有利的。

综上所述,新法律援助制度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为实现我国走向现代法治国家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是我国法律文明与社会进步的体现。

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尚待完善之处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但在相关制度设计上仍有不足之处。具体如下:

(一)审前程序中法律援助实施程序的规定不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审前程序中的指定辩护,但是对审前程序中指定辩护的程序却未作完善规定,立法的不完善极易导致审前程序中刑事法律援助流于形式。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在审前程序中切实实现,建议及时出台解释,完善审前程序指定援助的实施程序:第一,明确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第二,明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时间以及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相关材料;第三,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确定承办律师名单后回复侦查、检察机的关时间;第四,明确办理法律援助律师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尤其是明确承办律师在每个诉讼阶段结束后应将相关的法律文书、案件材料等提交给法律援助机构。

(二)对特殊弱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的内容有限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将盲、聋、哑人以及特定精神病人规定为强制指定辩护的对象,但是对该部分特殊弱势群体的援助内容并没有加强。基于生理、心理等原因,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认知或行动上的偏差,因此,有必要对其增加法律援助内容。比如,规定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既能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又能保障这些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三)程序制裁规定缺失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完善,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切实履行。然而,现行的立法设计与立法目的之间还有一定的差距。如前所述,审前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实施程序的缺失使得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难以得到保障。尤为重要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律师不履行辩护职责没有规定程序性制裁。例如,侦查阶段,法律援助机构制定律师作为辩护人,但如果律师不进行法律援助活动,那么侦查行为是否有效,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是否有效,立法均未作规定。这样的制度缺失,与整个审前程序的制度设计息息相关。我国目前并未规定审前程序中控方收集证据律师享有在场权;也未规定审前程序讯问中被控告人律师有在场权,致使律师权中重要的部分得不到立法的保障,律师的辩护活动非常有限,即便是审前程序中律师不为被指控人提供法律援助,审前程序也不会因此受到影响。这样的立法设计实质上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也不利于对侦查权、检察权进行程序上的制约。鉴于此,刑事诉讼立法对律师权中的最重要的权利律师在场权予以确立,以切实增强辩方的防御和对抗力量,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这也是程序正义的迫切需要的。

综上所述,刑事法律援助有助于消除阻滞贫弱公民寻求法律救济的障碍,使司法正义和人权保障得以落实。我们要理解和把握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精神,正视该制度的不足之处,更好的发挥该制度保障人权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刘家兴,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学教程[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高贞.关于加强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几点思考[J].中国司法,2011。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篇3

第三,将辩护人区别为广义的辩护人和狭义的辩护人也是不科学的。这种区分的依据主要是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律师权利的配置差异,即所谓狭义的辩护人可以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独立地发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而侦查阶段的律师,因为他只能进行申诉、控告、会见等活动。后者的性质属于接受委托后,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为最后出庭辩护作准备,因此与前者存在区别,因此可称之为属于广义的辩护人。笔者认为,这种划分采用了双重标准,是缺乏科学性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也是存在一定的差别的。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在其他权利方面亦不乏类似显著差别。这些差别并没有妨碍我们把这两个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统称为辩护律师。因此,以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的权利配置存在差异为由而把辩护律师的身份区别为广义的辩护人和狭义的辩护人是不科学的。辩护律师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权利配置应当与每个诉讼阶段的性质、任务相适应,因而呈现出不同样态,即在具体权利方面不尽相同。然而,尽管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与后两个阶段律师的权利存在量上的差别,但是在本质上它们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此外,上述把辩护律师区分为广义辩护人与狭义辩护人的观点,也不利于正确认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作用。这种观点强调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活动是在为最后出庭辩护作准备,从而忽视了辩护职能在侦查阶段的独立作用,体现的仍然是诉讼阶段划分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认为侦查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前奏和准备阶段,强调侦查阶段的目的就是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人,并将犯罪人交付审判,绳之以法,从而忽视了侦查阶段保护人权的诉讼目的。从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结构来看,侦查阶段具有很大的独立性。侦查阶段除了要重视打击犯罪以外,还要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还有重视把无辜的人及时从诉讼当中解脱出来。这些工作并不能包容在为审判作准备这样的狭隘观念之内。因此把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称为广义辩护人不免有强调打击,忽视保护之嫌。实践中认为律师分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观点也同样反映了忽视刑事诉讼各阶段独立性的倾向。

第四,认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不能称为辩护人的观点,采取了回避的方法,但是仍然没有成功地解决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诉讼身份问题。认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是“诉讼人”观点也是错误的。这种观点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仅仅属于一般的法律行为,不带有辩护的性质;为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都是行为,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侦查阶段的律师可以称为“诉讼人”。首先,侦查阶段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本身在于指导犯罪嫌疑人正确行使辩护权,本身就是一种防御行为;其次,刑事诉讼中诉讼人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所聘请的人。就公诉案件而言,立法并没有规定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刑事部分可以聘请诉讼人;第三,侦查阶段律师申诉、控告这种行为不同于再审申诉。1、这种申诉、控告的目的具有防御性,在多数情况下是一种事中救济,而再审申诉则是一种事后救济;2、这种申诉、控告在内容上具有直接对抗性,针对的是侦查机关侦查权的滥用,而再审申诉的对抗性只能是间接的;3、这种申诉、控告的对象是侦查机关的不当侦查行为,而再审申诉的对象则是生效判决、裁定。因此,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律师申诉、控告的这种诉讼职能是为辩护职能而配置的。这种对与本案有关的侦查机关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控诉的目的,仍然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该申诉、控告行为是总的辩护职能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辩护职能和控诉职能并非是绝然对立的,控诉活动是可以为辩护职能服务的。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所进行的申诉、控告活动仍然是辩护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的诉讼身份就是辩护人。只有把该阶段律师的诉讼身份界定为辩护人,才能够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合理地阐释律师在侦查阶段所发挥的职能作用。对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诉讼身份的界定,不能仅仅局限于立法的字面含义,而应当从诉讼职能的高度全面、系统地予以考察。

二、必须正确认识侦查活动中的辩护职能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篇4

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亮点之一就是在律师辩护制度上的改变与创设,例如提升律师在侦查阶段地位,辩护权在侦查阶段得以实现;又如辩护人的责任体现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辩护范围得以扩大等。在涉及律师的阅卷权与取证权方面主要是:其一,律师阅卷的内容范围扩展,阅卷权行使效果可待增强。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可见,新刑诉法在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后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和审判阶段,都可以查阅、摘抄以及复制案件的材料,内容上也不再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这种“全案阅卷”和“双重阅卷”的规定不但把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犯罪事实材料的阶段提前至审查阶段,从而有利于律师及早了解指控所依托的证据体系,有更充分时间去应对,而且还扩大了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的范围,直接增强了阅卷工作的实效性。其二,律师可申请调取证据,取证权得以被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正视”。新刑诉法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期间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检察院机关或法院予以调取。同时,新刑诉法还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一点可以理解为是从另一侧面肯定了律师有自行取证的权利。

综上来看,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规则有重大改进:阅卷权行使的时间提前、范围扩大使得律师辩护的针对性提高了,这在相当程度上为律师辩护提供了正向的推动力。然而不得不承认新刑诉法背景下的律师辩护制度距离理性的状态和良好的预期尚存在差距,例如辩护律师的强制取证权这样本可增设的制度并未被正面认可等。

二、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阅卷权与取证权的实施障碍

新刑事诉讼法在有关律师诉讼权利整体上有制度性缺失,突出表现为缺少对律师主动调查取证权的直接确认。新刑诉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从事的行为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进行申诉、控告或者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以及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这是以列举的方式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进行了规定,显然其中没有明确涉及“取证权”。如果把“法律帮助”理解为包含调查取证似乎也不为过,但将这样一项事关辩护成败的基础性权利涵盖在那样一种略显牵强的理解中实在是不适宜的。另一方面,新增制度缺少细化规范,可操作性受到牵制。就律师的阅卷权而言,律师阅卷权行使的具体方式例如地点、时间、次数、手续,以及阅卷时可为和不可为行为的范围,乃至其阅卷权受到不当限制时通过何种途径和方法向哪个具体的职能部门寻求救济等等,都欠缺详尽和实际化的规范。

除了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之外,现实之中也存在一些不利因素制约着律师阅卷权和取证权的有效实现。所谓现实不利因素实际上也是长期以来基于制度设计缺陷而产生并积存下来的一些不利影响,这些影响形成了一种“负能量”,反过来制约着新制度的显效。一方面,刑事诉讼中专门机关根深蒂固的观念和积习难改的做法不会在短时间内完全消除,加之不同机关之间由于诉讼职能和实践中所遇到的具体问题不一样,就难免在同一制度的执行上发生冲突,或者基于本机构的职能需要而做出利己的理解和操作。

三、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律师阅卷权与取证权的提升空间

基于对理性律师辩护制度的理解及我国新刑诉法现存问题,律师阅卷权与取证权完善拟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律师强制取证权的设置与制度性建构,二是律师阅卷权现有规范的细化和提升其可操作性。

(一)律师强制取证权的确立

刑事诉讼法中有必要直接地明示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后享有主动取证的权利,取消律师取证的不合理限制。辩护律师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强制”取证,这也是遵循国际惯例的设置。这样设置主要是基于控辩平衡的原理以及行使辩护权的实际需要。原本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中控诉方就享受远比辩护方更厚重的权力基础和诉讼实力,在此情形下再限制律师取证的权限显然是加重了控辩的失衡。诉讼的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据的较量,虽然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承担着举证责任,但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势必也需要坚实的证据材料作为支撑。另一方面,我国有关法律早有关于证人作证义务的规定,律师的取证权也是与之相呼应的设计。

综上所述,我国律师取证制度可以从以下三个层次加以构建:第一,切实保障律师申请法院、检察院调查取证的权利。最高法院及最高检察院应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有必要收集的证据情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便具体执行。第二是取消针对被害人、被害人的证人等人的取证限制,即被害人一方如果愿意接受辩护律师的取证,公安司法机关不做干涉。第三是针对单位作证,应当规定辩护律师向单位取证时,有关单位有义务为其提供有关证据。这些单位包括税务、工商等国家行政机关,也包括一般的企业、事业单位等。总之,辩护律师应当有权向证人以及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调查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于无故不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对其采取措施强制其提供证据,并可根据具体情形由司法机关对其行为实施相应的制裁。

(二)律师阅卷权的制度完善

律师阅卷权目前实现了“全案阅卷”与“双重阅卷”,这项具有意义的新规则使得律师可以阅览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并且在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都可以全案阅卷。这样的扩大化势必会涉及到一个现实的问题,即律师不当泄密而对正常的诉讼程序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大大打击刑事追诉的效果。比如在审查阶段,辩护律师有机会查阅案卷材料,就等于有机会了解公诉方所掌握的全部证据信息,一旦律师有泄密行为,很容易导致诸如翻供或串供等行为发生。再者,当被追诉方全面了解案件证据情况,并根据这些证据情况来确定供述和辩解的内容,对追诉行为本身来说也是相当大的打击。因此关于律师的阅卷权制度的完善必须渡情其保密义务。我们认为,律师在阅卷后的保密义务至少应该包含以下几方面:其一,在涉嫌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律师阅卷之后不得将其通过阅卷而获悉的其他嫌疑人任何供述或辩解告知自己的委托人,亦不得透露给其他嫌疑人或有利害关系人及其人。其二,律师会见嫌疑人和被告人时,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将其通过阅卷所知悉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尚未对嫌疑人、被告人公开的有关信息。其三,律师的保密义务还必须涉及到对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保密,即律师不得向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直接或间接地透露可能影响其作证的任何信息,只要这些信息是来自于律师阅卷。毋庸置疑,上述三方面的保密义务能够在保障律师阅卷权实现的同时降低其可能给刑事追诉带来的副作用,但不能否认由于律师会见有不被监听的权利,所以上述三项保密义务的实现有相当的难度存在。这既有赖于律师的职业道德,更有赖于其职业纪律,也就是说既要加强对律师这方面职业责任感的养成,更要有明确的法律责任予以警戒。

另一方面,为保证权利的合法实现,还应建立、健全违法限制阅卷权的制裁和救济机制。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或者控告权利以及检察机关行政化处理的规定约束力不强,因而需要明晰程序性内容以及加重制裁性条款。对此,建议将其修订为“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10日内将审查的结果告知申诉人或控告人。经审查情况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后必须按通知书内容行事。拒不纠正的,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另外,该类规则还应当与其他有关规则相互衔接以加强其制约力,例如证据资格的认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等。

参考文献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篇5

一、法律援助机构与检察机关的合作与探索

第一,值班律师需要驻所检察官协助以充分实现其职能。在法律援助律师试点工作中,驻所检察官的职能逐步得到加强,带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首先,驻所检察官可以比较方便见到被羁押人,而值班律师在这方面限制较多。通过与驻所检察官合作,值班律师可以开展更多样的咨询工作,例如让更多被羁押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并且借助检察官发放和回收咨询资料,进行书面法律咨询。此外,对于被羁押人向值班律师提出一些申诉内容,值班律师可以转发给驻所检察官,推动检察机关查明情况,纠正错误,维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第二,值班律师可以协助检察机关完成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职能。《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16条指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2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而没有告知,或者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没有通知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或者控告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在这一过程中,值班律师可以作为中立一方,帮助被羁押人及其家属处理与检察院、公安机关的互动关系。由值班律师协助处理相关申诉工作,不仅可以缓解驻所检察官的工作压力,也可以提升值班律师的影响力。在试点中,将值班律师办公室设立在驻所检察官办公室旁边,不只是形式上的规整好看,还意味着法律援助机构与检察机关强化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未来合作。因此,我们在通过政法部门协调的过程中,确定值班律师的工作模式时,也将值班律师与驻所检察官以及检察院沟通、协调的机制以明文规定下来。

二、刑事法律援助面临的挑战与发展机遇

为了进一步拓展值班律师在看守所开展工作的平台,在今后与检察机关开展合作的过程中,应该突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关注检察院方面有关完善羁押场所监督职能的试点工作,例如关于羁押期限的“一证通”制度等,从中找出值班律师参与其中的契合点,扩大值班律师参与看守所管理和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范围。二是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渠道,收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需求方面的数据,比如被羁押人提出申诉的数量、内容,以及获得辩护的比率等。以这些实证数据为基础,司法行政机构可以更好地设计相关的法律援助工作方案,以及争取更多来自政府、社会的资源支持。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统计数据显示,近三年全国法院一审生效刑事判决每年判处的罪犯,其中农民、农民工、无业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所占比例为87%,这些人大部分经济困难,但实际能够获得刑事法律援助的还不到一半。还有实证研究表明,被判处轻缓刑的农民工曾经被大量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除此以外,监禁刑罚适用率为79.13%,农民工非监禁刑罚适用率低于全国整体水平。究其原因,可以发现当前刑事法律援助的一大挑战在于,被羁押人及其家属很少知道可以申请刑事法律援助。其次,就算他们想申请,在羁押期间,依据目前的看守所管理规范和机构设置,也几乎不可能将这一诉求传递到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近年来,司法部正力图在全国各地推行“看守所值班律师”试点方案,以解决这个问题。中央和地方政府支持的法律援助经费在飞速增长,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应该争取将这些增长的资源分配给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这其中的挑战在于,为刑事案件中的农民工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是有些“费力不讨好”的事情:一方面,办案补贴有限,而办案成本较高,有限的人力多做刑事法律援助,就意味着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少去更多,会减少总体的案件数量。另一方面,基层老百姓乃至政府官员认为刑事法律援助是“给坏人打官司”的看法,削减了对这一领域的投入。因此,设立值班律师办公室,还需要争取地方政府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的投入,通过深入的法制宣传来改变落后的刑事司法观念,才能够契合法治发展趋势,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和司法部《规定》的要求,推动刑事法律援助的发展。看守所值班律师制度作为刑事法律援助领域的重大突破,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效果,尚有待进一步的探索。公安、检察机关如何落实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告知和通知义务?如何安排值班律师与被羁押人的会见?值班律师办公室如何收集数据和反馈,评估被羁押人对这项工作的需求,以及值班律师制度的实际效果等?需要在试点的过程中,在多方的尝试中,集思广益,总结最佳做法。一是注重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共同探索看守所值班律师等试点方案,合作推进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积极落实《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所提出的要求。二是通过探索出一套可负担、可持续的看守所值班律师工作模式,争取地方政府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视和经费支持。三是争取更多相关方的参与,包括与当地法学院校、社会团体合作,组织小型的工作坊、培训班,共同开展被羁押人需求评估,借鉴国内其他试点地方的经验,设计因地制宜的值班流程,为值班律师提供持续的能力建设和指导,以及通过地方人大、政协提出对试点方案的建议和倡导等。把看守所值班律师制度作为刑事法律援助领域的重大突破,进一步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效果。

作者:孔焰 丁鹏 单位:湖北省司法厅法律援助处 武汉大学法学院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篇6

作为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益最有力的维护行为,刑事辩护活动能否获得良性发展直接标示着一国的法治化程度,因此,人们也抱持着善良动机期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尤其是后者的修改能够为原来萎靡的刑事辩护活动提供最为强劲的发展动力和发展保障,而这也是司法改革进行过程中一项必然却又毫不过分的要求。但是令人尴尬的是,虽然上述两部法律的修订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中国刑事辩护事业的发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不仅刑事辩护活动中的有些痼疾没有获得很好的解决,甚至因为法律的修订又产生了一些新的不利于刑事辩护事业发展的因素。

一、中国刑事辩护所面临的困扰①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有专为他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被称为讼师②。但在中国封建统治的专制下,讼师的作用是不可能发挥重大作用的。我国现代的律师制度是清末伴随着帝国主义列强的入侵进入中国社会的,虽促进了近代中国律师业的发展,但由于是舶来品,而几度兴废,水土不服。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虽在宪法上确认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但由于法律虚无主义思想影响,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中国律师制度完全被取消。1979年以后,随着我国法制的重建,律师制度也得以恢复,刑事辩护就是律师制度恢复以后从事的主要职能。伴随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律师的刑事辩护职能有所强化,但在现实中律师辩护制度仍然处境艰难。

(一)刑事辩护活动遭遇困难重重

当下中国“刑事辩护难”几乎已经在律师界达成“共识”,在国外往往被律师作为展示自己口才和法律素养最重要平台的刑事辩护活动却在我国被律师视为畏途,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乃在于律师相应诉讼权利的缺失和被侵犯,辩护人在重重阻力和困难之下往往无法顺利开展辩护活动。

1 阅卷难

(1)原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律师可以查阅案件全部材料,而新刑事诉讼法第36条只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有部分阅卷权,即“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一审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只包括起诉书和“证据目录、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实践中,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中这些“证据目录”,往往只有目录而无证据:这些“证人名单”,时常只有名单而无证人证言;这些“主要证据”,一般只是有罪的证据,而没有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有的甚至连一份被告人口供都没有。有的公诉人认为主要的证据才提供,大量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公诉人认为不是主要的证据或者以此为由不予提供。也有的证据律师在开庭前无法查阅,开庭中公诉人突然抛出新的证据,使律师措手不及。由于公诉机关只提供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材料,律师看不到全部案卷材料,更没有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律师阅卷权受到限制,就无法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不能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虽然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

条第2款规定:律师认为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并可以由律师查阅。但是,由于律师不能参加侦查,未能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因此不可能知道案卷中是否有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既然律师无法知道,显然无法“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查院调取”。而在实践中,即使律师知道有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线索,但是倘若公诉人不认为其是主要证据的,仍然会不予提供,因此律师也无法申请调取和无法查阅案卷。

2 调查取证难

(1)辩护律师通过阅卷所获得的证据非常有限。如上所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并非全部材料。即使进入审判阶段,也只能看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其他证据材料却无法见到。而控方移送的材料中都是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律师只能从移送的有罪证据中寻找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或进行推理分析。

(2)法律对律师向被害人、证人调查取证设定诸多限制。在侦查阶段,律师虽然能够介入,但没有调查取证权,只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并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在提起公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但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形式上法律赋予律师有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和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实质上这种权利并没有法律强有力的保障,律师能否取得证据,完全看有关单位或个人是否愿意或同意。特别是对被害人的调查不仅要本人同意还要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同意,否则律师的取证无法进行。所以,相对于被害人、证人向侦控机关提供证据乃是一种义务而言,证人和被害人是否向律师提供证据显然缺乏法律的强制性约束力,导致律师的调查取证在此一方面亦遭致严重阻碍。

(3)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在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请求权的规定上也存在缺陷。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又进一步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该条对律师的调查取证请求权以“认为需要”等模糊语言来作为检察院、法院是否启动调查权的前提条件。对什么情况下检察院、法院应当同意或不予批准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批准后的救济程序,如何监督制约检察院、法院行使权力等未作明确规定。

(4)刑法第306条设定的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更使律师在行使本已十分有限的调查取证权时,顾虑重重,惟恐触犯该条而身陷囹圄,因此不能不在调查取证时浅尝辄止。

3 会见难

在侦查阶段,律师只有会见犯罪嫌疑人、深入了解案情,才能切实履行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职责。可以说,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权是侦查阶段律师所享有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了种种的限制:

(1)虽然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六部委规定”第11条亦规定: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但是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都必须向侦查机关申请,而且是多重批准。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行规定,律师先向侦查机关递交会见申请,办案人员同意后,由预审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后由主管局长或者院长批准。这一审批过程一般需要一个月,大大超过“六部委规定”第11条所设定的“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至多在5日内安排律师会见”的要求。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许多会见的申请往往还不被批准。而且即使是公安机关准许会见的,办案人员仍然以工作繁忙为由一再拖延。甚至有的办案人员故意躲避律师,导致律师往往两三个月还见不到犯罪嫌疑人,无法履行职责。

(2)即使律师的会见要求得到了满足,侦查机关也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设置重重障碍:一些地方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要向看守所提供会见内容提纲,会见时不允许超过提纲的询问范围,限制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有的在场侦查人员还直接发问和插话;一些地方侦查机关不允许律师制作会见笔录;一些看守所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由律师自备手铐,会见前先为犯罪嫌疑人戴上手铐;有的地方侦查机关规定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仅限于宣读法律条文或者对法律条文本身进行解释;还有的地方看守所采取摄像、录音等监控手段,使律师无法顺利进行正常的会见活动。此外,公安、检察机关一般都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做出限制,规定一个案件会见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15至45分钟不等,使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仍然很难了解实情。

(二)刑事辩护律师难保自身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乃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的刑事辩护律师在实践中上述诉讼权利和执业权利无法获得保障,屡被侵犯,律师的执业风险增加了:

(1)刑法第306条制裁的是“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害作证”的行为,毋庸置疑,能够实施这些行为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律师,在案件的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和检控方接触证据和证人的机会要远远多于律师,从而在理论上能够实施“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害作证”的行为可能性亦大于律师,而且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一旦侦控方实施这种行为,则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必定危害更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就是侦控方实施上述行为的直接表征。

(2)第306条中所谓“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缺乏可操作的客观标准,极易成为检察机关任意追诉律师进行职业报复的手段。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不少案例中都以自己一方的证人因律师的调查而改变证言为由,对辩护律师实施拘留或逮捕。

总之,作为专事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刑事辩护律师倘若连自身的合法利益都时时危如累卵,在履行其职责时内心惶悚,人们又怎么能够期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会得到捍卫和彰表?

(三)刑事辩护率连年降低

近几年,我国各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逐年增多,律师人数及其受案量也大大增加,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律师年人均办理刑事案件数却呈下降趋势,有的地方甚至下降到年人均不足1件。以北京为例,北京的律师业在全国是最为发达的,2000年北京有律师5495人,但是全年办理刑事案件只有4300件,占年度业务的10.2%。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从1990年2.64件下降到2000年的0.78件。在北京,目前律师接办刑事案件的现状是:20%的律师办80%的案件。③

就全国总体形势而言,从1980年到1995年,由律师参加刑事辩护的案件占同期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总数的50%左右,占律师同期全部诉讼业务的40%。④这个比例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不仅没有有提高反而下降到2001年的30%。⑤当然,据此有人会提出论辩,指出律师业务刚刚恢复时,刑事案辩护曾是律师的主要业务,后来随着业务类型的不断发展,经济案、民事案逐渐增多,刑事案的辩护自然会下降。这的确是原因之一,但是律师辩护率下降到人均年办理不足1件案件这样低的比例,无论从哪个层面而言都是极不正常的。

二、刑事辩护陷入困境的原因

(一)理念迷失

制度构建的技术性层面的优劣固然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以及刑事辩护遭致困境的原因,但是因之我国自身传统诉讼法律文化的长期浸染,而导使当下我国民众中下列现代诉讼理念的迷失乃是根本原因。

1、无罪推定理念

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无罪推定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占有地位之重要自不待言,此理念已经成为“刑事程序民主概念的核心”,而刑事辩护制度亦以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为前提:

(1)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了被指控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其享有辩护权的根据和前提。根据此原则,任何人在未经依照正当程序的司法审判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有权被推定为无罪。“被指控人并不就是罪犯”这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首要之义,被指控人被假定无罪的身份使得其可以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种诉讼权利,从而真正建立起控辩对抗的诉讼体制。

(2)无罪推定原则设立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使辩护成为被指控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对被指控人所指控的各种罪行,都要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被指控人有罪,被指控人就被视为无罪。这必然引申出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而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以及疑罪从无的规则。因此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下,被指控人所实施的辩护行为,实乃是其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即使其消极行使,但是倘若控方的证明程度无法达到法定的定罪标准,被指控人仍然被视为无罪。

当下中国的民众、公安司法人员甚至立法者对刑事辩护活动和刑事辩护律师所存有的深深偏见之所以长期存在,实乃是民众既受传统有罪推定思维影响,而无罪推定的理念,没有获得确立和张扬:一个公民一旦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基于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人们在心理上就会认为其就是罪犯,既然如此,那么为被指控人辩护岂非就是在为邪恶开脱?因此不仅刑事辩护行为会遭致非难,人们会为刑事辩护活动设臂重重障碍,而且刑事辩护的律师也被视为在为“魔鬼”辩护从而“与正义无关”了,刑事辩护律师在当下中国的遭遇自然成为必然。

倘若中国的刑事辩护活动意图走出困境,刑事辩护活动和刑事辩护律师能够得到民众的理解和支持,必须要大力宣扬无罪推定观念,舍此所进行的制度建设必定会因为缺乏民众的现实心理支撑而名不副实从而功亏一篑。

2、程序正义理念

程序正义相对于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否达致,衡量的标准乃在于司法判决形成过程中是否遵循正当程序。因此,即使被指控人最终被确认为有罪,但是如果裁判者判决的做出是建立在公平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之上,则不仅极大地提升了裁断为正确的可能性,而且亦充分彰显了法治规则下肯认不同利益、不同意见合理存在的社会宽容精神,满足了被指控人渴望被人尊重和重视的心理欲求,从而使该判决能够得到被指控人内心的接受。

毋庸讳言,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因子不仅导致当下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不能良好地被贯彻,而且亦使程序正义的理念无法获得人们的接纳,反倒是作为衡量实体正义标准的“有罪必罚”观念从来都是大行其道。因此,实践中律师的刑事辩护活动因为有可能使一些犯罪嫌疑人被无罪释放或者减轻处罚从而被视为“站错队”,“替坏人讲话”,等等。殊不知,即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真的有罪,哪怕是罪大恶极,依据程序正义的理念,律师的刑事辩护活动也是极有益的。

(二)制度缺位

l 律师权利特殊保障机制的匮缺

刑事诉讼程序发达的英美等国家致力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贯彻“平等武装”的原则,即依据辩方力量相对于控方绝对弱小之事实,加强对被告人的特殊保护,使其拥有一些特权,在这些特权中,“被告人有权获得充分的时间和便利进行辩护准备活动”以及“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律师的有效协助”是被告人特权中尤为重要的两个层面。⑥

但是为我国当下从事刑事辩护律师所诟病的是,我国不仅没有建立起律师权利的特殊保障机制,许多在法治发达国家确立的律师权利保障制度在我国处于严重匮缺状态(具体是哪些制度,容在下文中详述),反而是现行立法中的许多规定刻意限制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使,比如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律师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因此律师权利特殊保障机制的匮缺无疑极为严重地阻碍了中国当下刑事辩护事业的正常发展。

2 中立裁判者在侦查、起诉阶段的缺席

通过检视上述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所遭致的困境可见,律师在进行刑事辩护活动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阻力大部分来自于作为控方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这实乃是在控辩对抗的诉讼体制下,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自身的职业角色和职能定位使然。因为控辩双方在诉讼利益上存在对抗之事实,为了使辩方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免受控方不合理的处遇,则一方面要尽量减少控方对辩方行使合法诉讼权利的影响力,另一方面在现行诉讼体制下,在辩方尤其是辩护律师的许多诉讼权利——如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申请权等——的行使依然有赖于控方予以配合的情况下,则当辩方与控方之间就权利的行使产生矛盾和分歧时,赋予辩方向控辩双方之外的中立裁判者寻求救济的机会对于刑事辩护活动的顺利开展尤为重要且必要。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构造,在侦查和起诉阶段,中裁判者处于严重缺席的状态,这不仅表现为对强制措施以及强制性侦查措施予以控制的司法审查体制在我国没有确立起来,而且亦表现在刑事辩护制度中,当辩护人以及律师的合法诉讼权利被侵犯时,也无法从中立的裁判者那里获得救济,而依然不得不从与之发生冲突的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那里寻求帮助。

三、走出刑事辩护困境的路径找寻

刑事辩护律师是被指控人合法权益的捍卫者,因此,特定社会氛围下刑事辩护律师的地位及其享有权利的多寡不仅直接表征该社会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程度,亦成为一国法治化发展进程的标尺。因此通过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角色予以恰当定位,并参照律师权利保障的国际标准切实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失为解决当下中国刑事辩护困境的一个颇佳进路。

(一)刑事辩护律师职业角色的重新定位

长期以来,律师一直被定位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此一定位,不仅没有揭示出律师与社会提供其他服务者之间的本质区别,而且亦容易使人们抱持过于强烈的商业获益模式心理来框定律师职业,从而使律师的身份沾染上过重的商业色彩。诚然,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目的的确首先乃在于谋利,但是基于人的本能,谋利以生存显然在伦理上是极为可欲的,因此这不仅无法推导出律师行为的“纯粹谋利性”结论,而且更不能据此认定律师是“邪恶的护身符”并进而否定刑事辩护律师所具有的其他社会功能。刑事辩护律师正确职业角色的定位实乃是通过法律赋予其的职责即依据事实与法律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积极、完美履行而获得下列角色的担当:

1 刑事辩护律师是人权保障的实践者

刑事辩护律师对保障被指控人基本人权之重要性已有前述,此处不赘言。

2 刑事辩护律师是法治社会的推动者

作为法治国家私权利的民间代表,律师通过发挥其熟稔、精通法律的优势,能够最大限度地帮助私权利制衡公权力,从而推动法治社会的形成进程。

上述两种职业角色定位不仅会使律师形象大为改观,从而增进律师的社会地位,最为关键的乃是民众在获得了对此两种角色的内心体认后亦会形成对辩护制度的心理认同,从而为走出当下中国刑事辩护困境奠定良好的民众基础。

(二)贯彻律师权利的国际标准,切实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

一如上述,律师权利特殊保障机制的匮缺乃是当下中国刑事辩护遭致困境的制度性原因之一,因此我国应当贯彻律师权利保障的国际标准,参酌法治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通过具体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切实加强对刑事辩护律师最易遭受侵害的权利的保障:

1 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l条要求: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因此为切实贯彻准则的精神,解决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阅卷难以及相应的调查取证难的问题,当下我们至少应做以下努力:

(1)为保障律师有充分的阅卷权,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 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应当拥有到检察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包括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印尚未移送法院的本案有关材料。

(2)减少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赋予律师更大的调查取证权。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的律师仅能提供法律帮助,无调查取证权。为了实现控辩平等,除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律师了解案情、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外,还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同时,修改《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关于律师调查取证须经有关证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的规定,明确规定律师有权向了解案情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的,律师得有权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完善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请求权制度。必须看到,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请求权制度对解决当下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现象以及实现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与侦、控机关的平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必须对此制度加以完善,关键乃在于检察院和法院在决定是否批准律师提出的调查取证请求方面予以规则细化,明确规定律师提出的哪些调查取证请求法院和检察院必须予以批准,从而通过限制法院和检察院的自由裁量幅度而使律师的该项权利真正得以落实。

2 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保障律师通过正当途径获取充分证据的权利

由于律师在调查取证的能力上要远远逊色于侦控机关,因此,律师通过自己的调查取证而获得数量足够充足的能够同控方展开充分对抗的证据,难度颇大。所以,为保证控辩力量平衡的实现,在强化律师现有的调查取证的权能的前提下,使律师能够通过其它的法定渠道获取证据、分享证据资源从而克服其先天调查取证能力的不足,有必要在我国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1)控方向辩方展示的证据范围应该是特定种类证据之外其所收集的全部证据,即控方应当展示其所拥有的所有有利或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所有可能在法庭上出示或者拟不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当然,为了保障公正裁判之实现,避免“证据突袭”,应提倡证据展示为双方展示,即控方与辩方所各自收集到的证据的双向展示,但是辩护人所收集到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在展示之列。

(2)确立违反证据展示制度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即对于检察官应当

展示但是没有展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禁止在法庭上出示,并可以排除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3)如果辩护方有足够理由认为控方隐瞒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则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控方予以展示,从而使证据展示的要求一直持续至庭审结束。如果控方不能提出不予展示的法定理由而仍然不予展示的,法官可以自由裁量降低控方现有全部证据所已经达到的证明程度。

3 保障律师的会见权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到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活的距离以内。上述联合国的相关准则不仅明确了律师享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且同时规定了侦查人员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的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所遭遇的会见方面的难题不仅是难以见到嫌疑人,而且即使见到了犯罪嫌疑人也常常因为侦查人员的在场监视而使律师根本无法获取相关的案情和证据。因此,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除了要保证形式上会见权,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则任何部门、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而应给予及时和有效的配合;另一方面亦要保证律师实质上的会见权,即在律师会见到了犯罪嫌疑人时,禁止侦查人员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交流内容予以监视。对于有违反此规定的行为发生的,律师得向法院申请寻求救济。

4 建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保障律师正当执业权利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6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者不适当的干涉;不会由于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者行政、经济或者其它制裁。而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涉及刑法第306条罪名的错案率和疑案率之高,以及因为该条的存在所导致的律师对于刑事案件的拒斥心理和在刑事案件后的畏葸不前足以表明,律师的刑事辩护活动事实上已经受到了刑法该条的“恫吓、妨碍、威胁”,因此为了贯彻准则,应当废除刑法该条而明确设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

第一,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设立的场域。

(1)律师刑事辩护之豁免只能发生在执业活动中,非职业活动所引起的刑事责任不能豁免。

(2)只能对在刑事诉讼中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赋予刑事豁免权,不及民事诉讼中从事民事行为的律师。(3)所豁免之责任。仅指刑事责任,不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行业责任。

第二,律师刑事辩护豁免制度的主要内容。

(1)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

(2)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法庭提供或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实时,非故意伪造者,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3)律师在刑事诉讼进程中人身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拘传、拘留、逮捕而使刑事辩护工作中断。

第三,废除刑法第306条,及予律师公平的社会和诉讼地位

总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的要义乃在于保障律师的辩护活动能够顺利进行,并致力于通过非刑事制裁手段规制律师行为,因此除非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所实施的与辩护相关的职权行为已严重触犯刑律,否则不当动辄动用刑事手段对律师辩护行为予以制裁。

5 保障律师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一如前述,因为控辩对抗之事实的存在,律师的权利在侦查、起诉阶段最易遭致侵害,因此为切实保障律师权利,应当改变当下律师权利被侵犯后无处寻求救济或者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主管上级机关寻求帮助的局面。为此,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倘若律师的上述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和执业权利在刑事辩护活动中被侵犯,则除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反映外,亦可以向法院申请救济,由法院对律师与侦查机关、起诉机关之间发生的纠纷和冲突加以司法裁决。上述规定倘若能够推行,需要对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予以重新配置,同时,如果能够建立起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机制与之配套,则效果更佳。此举不但可以切实改变当下刑事辩护律师权利屡被侵犯的局面,而且亦可以实现司法力量对侦控机关的制约,进而优化我国当下的整体刑事诉讼构造。

注释:

①为论说简洁,本文中的刑事辩护仅指辩护人辩护的律师辩护,因此本文中的辩护人亦仅指称辩护律师。

②陈景良:“讼学与诉师:宋代司法传统的诠释。”载《中西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再版,第206页。

③胡喜盈,端木正阳:“不敢管‘刑事犯罪嫌疑人’辩护的中国律师”, 《中国律师》2002年的第7期。

④《1996年中国法律年鉴》,第181页。

⑤《法制日报》2003年1月13日。

⑥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2页。

参考文献

①陈卫东《"3R”视角下的律师法制建设》,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4月版。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篇7

1、首次建立了对滥用强制措施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目前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之一就是,司法机关滥用强制措施。主要表现在: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对加强对这些违法行为的监督进行了完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此前这类投诉多由公安机关和法院处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外部的监督机构,投诉难、执行难的现象大量存在,这次修改将会有力的解决这一难题,充分保障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2、首次明确规定了律师权利被侵害的救济途径。目前,由于社会和办案机关对律师性质和定位存在一些误解,使得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得不到法律保障,律师法对此也没有救济程序,律师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救济无门、投诉无路,这是立法上的一个明显不足。新法第47条明确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一规定,首次从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了律师权利救济途径, 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检察机关有审查核实、通知纠正权。这个程序有利于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提供支持和保障。

3、首次将程序违法纳入再审程序,细化、补充案件再审的条件。新法第242条第一款细化引起再审的新证据的程度,是达到“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第二款完善了原法中关于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程序是“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该法又与第54条至第58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配套,有利于司法实践理解和把握。新法第242条还专门增加一项将程序违法作为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条件,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这将有力的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程序公正的实现。

4、首次赋予了控申部门对再审案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权。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对象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许多被告人刑满释放成了自由公民,他们可能在再审过程中实施各种行为,妨碍再审程序的顺利进行。1996年刑诉法并没有对再审案件强制措施的决定程序和决定主体作出任何规定,使得再审程序的进行往往面临许多障碍。为此,新法第24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委会决定抗诉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庭支持抗诉。这个规定明确将抗诉权从公诉部门完全剥离出来,强化了内部制约和审判监督职能,据此,控申部门认为在再审程序中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可以依法提出建议报检察长批准,从而保障再审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影响

1、控申工作量将大幅上升。新法第47条、第115条规定的情形很多是原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自行处理的事项,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日常的量中占有很大比例,尤其是查封扣押冻结等涉财问题,是中的老大难问题。新法实施后,这些原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受理的控告、举报、申诉转由控申部门受理,将会导致量大幅上升,对工作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2、化解息诉工作将会更加困难。刑事诉讼程序具有非常强烈的时效性,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高效、及时地处理对律师权利被侵害,和侦查阶段各种违法行为的控告和申诉,不能再按照普通的控告申诉案件办理时限来办理。但遗憾的是这一救济程序规定的比较粗糙,目前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来规定具体的审查程序、期限以及“矫正通知”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内监督制约机制缺失,对承办部门的办理次数、办理期限、反馈标准、督办效力等没有具体规定。二是对外监督效力存在刚性不足的问题,缺乏具体、明确的监督程序,缺少制约被监督机关改正的机制,实践中实际操作起来难度很大。

3、对办案人员的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权、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监督,尤其强调在强制措施、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执行程序等容易侵犯诉讼权利的关键点加强监督。这些事项对控申部门来说是新增的课题,此前很少接触,这就要求控申检察干警不仅要精通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相关业务,还要熟悉诉讼法律、证据制度等方面的知识。重新审判条件的细化和抗诉权的转移要求控申部门应当配备具有公诉经历、出庭经验的办案人员,并且新法赋予了控申部门可以在再审程序中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这些都对控申检察干警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对案件实体的审查能力,对程序的驾驭能力、出庭抗诉能力和量刑建议能力等。

三、控申部门应如何应对这些挑战和影响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篇8

作为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益最有力的维护行为,刑事辩护活动能否获得良性发展直接标示着一国的法治化程度,因此,人们也抱持着善良动机期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尤其是后者的修改能够为原来萎靡的刑事辩护活动提供最为强劲的发展动力和发展保障,而这也是司法改革进行过程中一项必然却又毫不过分的要求。但是令人尴尬的是,虽然上述两部法律的修订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中国刑事辩护事业的发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不仅刑事辩护活动中的有些痼疾没有获得很好的解决,甚至因为法律的修订又产生了一些新的不利于刑事辩护事业发展的因素。

一、中国刑事辩护所面临的困扰①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有专为他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被称为讼师②。但在中国封建统治的专制下,讼师的作用是不可能发挥重大作用的。我国现代的律师制度是清末伴随着帝国主义列强的入侵进入中国社会的,虽促进了近代中国律师业的发展,但由于是舶来品,而几度兴废,水土不服。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虽在宪法上确认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但由于法律虚无主义思想影响,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中国律师制度完全被取消。1979年以后,随着我国法制的重建,律师制度也得以恢复,刑事辩护就是律师制度恢复以后从事的主要职能。伴随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律师的刑事辩护职能有所强化,但在现实中律师辩护制度仍然处境艰难。

(一)刑事辩护活动遭遇困难重重

当下中国“刑事辩护难”几乎已经在律师界达成“共识”,在国外往往被律师作为展示自己口才和法律素养最重要平台的刑事辩护活动却在我国被律师视为畏途,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乃在于律师相应诉讼权利的缺失和被侵犯,辩护人在重重阻力和困难之下往往无法顺利开展辩护活动。

1 阅卷难

(1)原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律师可以查阅案件全部材料,而新刑事诉讼法第36条只规定在审查阶段,律师只有部分阅卷权,即“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一审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只包括书和“证据目录、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实践中,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中这些“证据目录”,往往只有目录而无证据:这些“证人名单”,时常只有名单而无证人证言;这些“主要证据”,一般只是有罪的证据,而没有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有的甚至连一份被告人口供都没有。有的公诉人认为主要的证据才提供,大量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公诉人认为不是主要的证据或者以此为由不予提供。也有的证据律师在开庭前无法查阅,开庭中公诉人突然抛出新的证据,使律师措手不及。由于公诉机关只提供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材料,律师看不到全部案卷材料,更没有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律师阅卷权受到限制,就无法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不能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虽然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

条第2款规定:律师认为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并可以由律师查阅。但是,由于律师不能参加侦查,未能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因此不可能知道案卷中是否有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既然律师无法知道,显然无法“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查院调取”。而在实践中,即使律师知道有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线索,但是倘若公诉人不认为其是主要证据的,仍然会不予提供,因此律师也无法申请调取和无法查阅案卷。

2 调查取证难

(1)辩护律师通过阅卷所获得的证据非常有限。如上所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在审查阶段,律师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并非全部材料。即使进入审判阶段,也只能看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其他证据材料却无法见到。而控方移送的材料中都是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律师只能从移送的有罪证据中寻找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或进行推理分析。

(2)法律对律师向被害人、证人调查取证设定诸多限制。在侦查阶段,律师虽然能够介入,但没有调查取证权,只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并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在提起公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但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形式上法律赋予律师有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和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实质上这种权利并没有法律强有力的保障,律师能否取得证据,完全看有关单位或个人是否愿意或同意。特别是对被害人的调查不仅要本人同意还要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同意,否则律师的取证无法进行。所以,相对于被害人、证人向侦控机关提供证据乃是一种义务而言,证人和被害人是否向律师提供证据显然缺乏法律的强制性约束力,导致律师的调查取证在此一方面亦遭致严重阻碍。

(3)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在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请求权的规定上也存在缺陷。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又进一步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该条对律师的调查取证请求权以“认为需要”等模糊语言来作为检察院、法院是否启动调查权的前提条件。对什么情况下检察院、法院应当同意或不予批准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批准后的救济程序,如何监督制约检察院、法院行使权力等未作明确规定。

(4)刑法第306条设定的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更使律师在行使本已十分有限的调查取证权时,顾虑重重,惟恐触犯该条而身陷囹圄,因此不能不在调查取证时浅尝辄止。

3 会见难

在侦查阶段,律师只有会见犯罪嫌疑人、深入了解案情,才能切实履行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职责。可以说,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权是侦查阶段律师所享有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了种种的限制:

(1)虽然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六部委规定”第11条亦规定: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但是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都必须向侦查机关申请,而且是多重批准。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行规定,律师先向侦查机关递交会见申请,办案人员同意后,由预审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后由主管局长或者院长批准。这一审批过程一般需要一个月,大大超过“六部委规定”第11条所设定的“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至多在5日内安排律师会见”的要求。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许多会见的申请往往还不被批准。而且即使是公安机关准许会见的,办案人员仍然以工作繁忙为由一再拖延。甚至有的办案人员故意躲避律师,导致律师往往两三个月还见不到犯罪嫌疑人,无法履行职责。

(2)即使律师的会见要求得到了满足,侦查机关也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设置重重障碍:一些地方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要向看守所提供会见内容提纲,会见时不允许超过提纲的询问范围,限制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有的在场侦查人员还直接发问和插话;一些地方侦查机关不允许律师制作会见笔录;一些看守所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由律师自备手铐,会见前先为犯罪嫌疑人戴上手铐;有的地方侦查机关规定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仅限于宣读法律条文或者对法律条文本身进行解释;还有的地方看守所采取摄像、录音等监控手段,使律师无法顺利进行正常的会见活动。此外,公安、检察机关一般都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做出限制,规定一个案件会见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15至45分钟不等,使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仍然很难了解实情。

(二)刑事辩护律师难保自身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乃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的刑事辩护律师在实践中上述诉讼权利和执业权利无法获得保障,屡被侵犯,律师的执业风险增加了:

(1)刑法第306条制裁的是“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害作证”的行为,毋庸置疑,能够实施这些行为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律师,在案件的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和检控方接触证据和证人的机会要远远多于律师,从而在理论上能够实施“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害作证”的行为可能性亦大于律师,而且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一旦侦控方实施这种行为,则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必定危害更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就是侦控方实施上述行为的直接表征。

(2)第306条中所谓“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缺乏可操作的客观标准,极易成为检察机关任意追诉律师进行职业报复的手段。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不少案例中都以自己一方的证人因律师的调查而改变证言为由,对辩护律师实施拘留或逮捕。

总之,作为专事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刑事辩护律师倘若连自身的合法利益都时时危如累卵,在履行其职责时内心惶悚,人们又怎么能够期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会得到捍卫和彰表?

(三)刑事辩护率连年降低

近几年,我国各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逐年增多,律师人数及其受案量也大大增加,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律师年人均办理刑事案件数却呈下降趋势,有的地方甚至下降到年人均不足1件。以北京为例,北京的律师业在全国是最为发达的,2000年北京有律师5495人,但是全年办理刑事案件只有4300件,占年度业务的10.2%。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从1990年2.64件下降到2000年的0.78件。在北京,目前律师接办刑事案件的现状是:20%的律师办80%的案件。③

就全国总体形势而言,从1980年到1995年,由律师参加刑事辩护的案件占同期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总数的50%左右,占律师同期全部诉讼业务的40%。④这个比例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不仅没有有提高反而下降到2001年的30%。⑤当然,据此有人会提出论辩,指出律师业务刚刚恢复时,刑事案辩护曾是律师的主要业务,后来随着业务类型的不断发展,经济案、民事案逐渐增多,刑事案的辩护自然会下降。这的确是原因之一,但是律师辩护率下降到人均年办理不足1件案件这样低的比例,无论从哪个层面而言都是极不正常的。

二、刑事辩护陷入困境的原因

(一)理念迷失

制度构建的技术性层面的优劣固然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以及刑事辩护遭致困境的原因,但是因之我国自身传统诉讼法律文化的长期浸染,而导使当下我国民众中下列现代诉讼理念的迷失乃是根本原因。

1、无罪推定理念

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无罪推定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占有地位之重要自不待言,此理念已经成为“刑事程序民主概念的核心”,而刑事辩护制度亦以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为前提:

(1)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了被指控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其享有辩护权的根据和前提。根据此原则,任何人在未经依照正当程序的司法审判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有权被推定为无罪。“被指控人并不就是罪犯”这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首要之义,被指控人被假定无罪的身份使得其可以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种诉讼权利,从而真正建立起控辩对抗的诉讼体制。

(2)无罪推定原则设立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使辩护成为被指控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对被指控人所指控的各种罪行,都要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被指控人有罪,被指控人就被视为无罪。这必然引申出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而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以及疑罪从无的规则。因此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下,被指控人所实施的辩护行为,实乃是其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即使其消极行使,但是倘若控方的证明程度无法达到法定的定罪标准,被指控人仍然被视为无罪。

当下中国的民众、公安司法人员甚至立法者对刑事辩护活动和刑事辩护律师所存有的深深偏见之所以长期存在,实乃是民众既受传统有罪推定思维影响,而无罪推定的理念,没有获得确立和张扬:一个公民一旦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基于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人们在心理上就会认为其就是罪犯,既然如此,那么为被指控人辩护岂非就是在为邪恶开脱?因此不仅刑事辩护行为会遭致非难,人们会为刑事辩护活动设臂重重障碍,而且刑事辩护的律师也被视为在为“魔鬼”辩护从而“与正义无关”了,刑事辩护律师在当下中国的遭遇自然成为必然。

倘若中国的刑事辩护活动意图走出困境,刑事辩护活动和刑事辩护律师能够得到民众的理解和支持,必须要大力宣扬无罪推定观念,舍此所进行的制度建设必定会因为缺乏民众的现实心理支撑而名不副实从而功亏一篑。

2、程序正义理念

程序正义相对于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否达致,衡量的标准乃在于司法判决形成过程中是否遵循正当程序。因此,即使被指控人最终被确认为有罪,但是如果裁判者判决的做出是建立在公平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之上,则不仅极大地提升了裁断为正确的可能性,而且亦充分彰显了法治规则下肯认不同利益、不同意见合理存在的社会宽容精神,满足了被指控人渴望被人尊重和重视的心理欲求,从而使该判决能够得到被指控人内心的接受。

毋庸讳言,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因子不仅导致当下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不能良好地被贯彻,而且亦使程序正义的理念无法获得人们的接纳,反倒是作为衡量实体正义标准的“有罪必罚”观念从来都是大行其道。因此,实践中律师的刑事辩护活动因为有可能使一些犯罪嫌疑人被无罪释放或者减轻处罚从而被视为“站错队”,“替坏人讲话”,等等。殊不知,即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真的有罪,哪怕是罪大恶极,依据程序正义的理念,律师的刑事辩护活动也是极有益的。

(二)制度缺位

l 律师权利特殊保障机制的匮缺

刑事诉讼程序发达的英美等国家致力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贯彻“平等武装”的原则,即依据辩方力量相对于控方绝对弱小之事实,加强对被告人的特殊保护,使其拥有一些特权,在这些特权中,“被告人有权获得充分的时间和便利进行辩护准备活动”以及“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律师的有效协助”是被告人特权中尤为重要的两个层面。⑥

但是为我国当下从事刑事辩护律师所诟病的是,我国不仅没有建立起律师权利的特殊保障机制,许多在法治发达国家确立的律师权利保障制度在我国处于严重匮缺状态(具体是哪些制度,容在下文中详述),反而是现行立法中的许多规定刻意限制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使,比如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律师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因此律师权利特殊保障机制的匮缺无疑极为严重地阻碍了中国当下刑事辩护事业的正常发展。

2 中立裁判者在侦查、阶段的缺席

通过检视上述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所遭致的困境可见,律师在进行刑事辩护活动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阻力大部分来自于作为控方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这实乃是在控辩对抗的诉讼体制下,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自身的职业角色和职能定位使然。因为控辩双方在诉讼利益上存在对抗之事实,为了使辩方在侦查阶段和阶段免受控方不合理的处遇,则一方面要尽量减少控方对辩方行使合法诉讼权利的影响力,另一方面在现行诉讼体制下,在辩方尤其是辩护律师的许多诉讼权利——如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申请权等——的行使依然有赖于控方予以配合的情况下,则当辩方与控方之间就权利的行使产生矛盾和分歧时,赋予辩方向控辩双方之外的中立裁判者寻求救济的机会对于刑事辩护活动的顺利开展尤为重要且必要。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构造,在侦查和阶段,中裁判者处于严重缺席的状态,这不仅表现为对强制措施以及强制性侦查措施予以控制的司法审查体制在我国没有确立起来,而且亦表现在刑事辩护制度中,当辩护人以及律师的合法诉讼权利被侵犯时,也无法从中立的裁判者那里获得救济,而依然不得不从与之发生冲突的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那里寻求帮助。

三、走出刑事辩护困境的路径找寻

刑事辩护律师是被指控人合法权益的捍卫者,因此,特定社会氛围下刑事辩护律师的地位及其享有权利的多寡不仅直接表征该社会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程度,亦成为一国法治化发展进程的标尺。因此通过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角色予以恰当定位,并参照律师权利保障的国际标准切实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失为解决当下中国刑事辩护困境的一个颇佳进路。

(一)刑事辩护律师职业角色的重新定位

长期以来,律师一直被定位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此一定位,不仅没有揭示出律师与社会提供其他服务者之间的本质区别,而且亦容易使人们抱持过于强烈的商业获益模式心理来框定律师职业,从而使律师的身份沾染上过重的商业色彩。诚然,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目的的确首先乃在于谋利,但是基于人的本能,谋利以生存显然在伦理上是极为可欲的,因此这不仅无法推导出律师行为的“纯粹谋利性”结论,而且更不能据此认定律师是“邪恶的护身符”并进而否定刑事辩护律师所具有的其他社会功能。刑事辩护律师正确职业角色的定位实乃是通过法律赋予其的职责即依据事实与法律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积极、完美履行而获得下列角色的担当:

1 刑事辩护律师是人权保障的实践者

刑事辩护律师对保障被指控人基本人权之重要性已有前述,此处不赘言。

2 刑事辩护律师是法治社会的推动者

作为法治国家私权利的民间代表,律师通过发挥其熟稔、精通法律的优势,能够最大限度地帮助私权利制衡公权力,从而推动法治社会的形成进程。

上述两种职业角色定位不仅会使律师形象大为改观,从而增进律师的社会地位,最为关键的乃是民众在获得了对此两种角色的内心体认后亦会形成对辩护制度的心理认同,从而为走出当下中国刑事辩护困境奠定良好的民众基础。

(二)贯彻律师权利的国际标准,切实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

一如上述,律师权利特殊保障机制的匮缺乃是当下中国刑事辩护遭致困境的制度性原因之一,因此我国应当贯彻律师权利保障的国际标准,参酌法治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通过具体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切实加强对刑事辩护律师最易遭受侵害的权利的保障:

1 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l条要求: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因此为切实贯彻准则的精神,解决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阅卷难以及相应的调查取证难的问题,当下我们至少应做以下努力:

(1)为保障律师有充分的阅卷权,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 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应当拥有到检察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包括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印尚未移送法院的本案有关材料。

(2)减少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赋予律师更大的调查取证权。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的律师仅能提供法律帮助,无调查取证权。为了实现控辩平等,除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律师了解案情、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外,还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同时,修改《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关于律师调查取证须经有关证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的规定,明确规定律师有权向了解案情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的,律师得有权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完善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请求权制度。必须看到,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请求权制度对解决当下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现象以及实现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与侦、控机关的平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必须对此制度加以完善,关键乃在于检察院和法院在决定是否批准律师提出的调查取证请求方面予以规则细化,明确规定律师提出的哪些调查取证请求法院和检察院必须予以批准,从而通过限制法院和检察院的自由裁量幅度而使律师的该项权利真正得以落实。

2 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保障律师通过正当途径获取充分证据的权利

由于律师在调查取证的能力上要远远逊色于侦控机关,因此,律师通过自己的调查取证而获得数量足够充足的能够同控方展开充分对抗的证据,难度颇大。所以,为保证控辩力量平衡的实现,在强化律师现有的调查取证的权能的前提下,使律师能够通过其它的法定渠道获取证据、分享证据资源从而克服其先天调查取证能力的不足,有必要在我国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1)控方向辩方展示的证据范围应该是特定种类证据之外其所收集的全部证据,即控方应当展示其所拥有的所有有利或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所有可能在法庭上出示或者拟不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当然,为了保障公正裁判之实现,避免“证据突袭”,应提倡证据展示为双方展示,即控方与辩方所各自收集到的证据的双向展示,但是辩护人所收集到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在展示之列。

(2)确立违反证据展示制度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即对于检察官应当

展示但是没有展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禁止在法庭上出示,并可以排除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3)如果辩护方有足够理由认为控方隐瞒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则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控方予以展示,从而使证据展示的要求一直持续至庭审结束。如果控方不能提出不予展示的法定理由而仍然不予展示的,法官可以自由裁量降低控方现有全部证据所已经达到的证明程度。

3 保障律师的会见权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到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活的距离以内。上述联合国的相关准则不仅明确了律师享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且同时规定了侦查人员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的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所遭遇的会见方面的难题不仅是难以见到嫌疑人,而且即使见到了犯罪嫌疑人也常常因为侦查人员的在场监视而使律师根本无法获取相关的案情和证据。因此,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除了要保证形式上会见权,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则任何部门、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而应给予及时和有效的配合;另一方面亦要保证律师实质上的会见权,即在律师会见到了犯罪嫌疑人时,禁止侦查人员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交流内容予以监视。对于有违反此规定的行为发生的,律师得向法院申请寻求救济。

4 建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保障律师正当执业权利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6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者不适当的干涉;不会由于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或者行政、经济或者其它制裁。而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涉及刑法第306条罪名的错案率和疑案率之高,以及因为该条的存在所导致的律师对于刑事案件的拒斥心理和在刑事案件后的畏葸不前足以表明,律师的刑事辩护活动事实上已经受到了刑法该条的“恫吓、妨碍、威胁”,因此为了贯彻准则,应当废除刑法该条而明确设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

第一,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设立的场域。

(1)律师刑事辩护之豁免只能发生在执业活动中,非职业活动所引起的刑事责任不能豁免。

(2)只能对在刑事诉讼中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赋予刑事豁免权,不及民事诉讼中从事民事行为的律师。(3)所豁免之责任。仅指刑事责任,不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行业责任。

第二,律师刑事辩护豁免制度的主要内容。

(1)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

(2)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法庭提供或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实时,非故意伪造者,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3)律师在刑事诉讼进程中人身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拘传、拘留、逮捕而使刑事辩护工作中断。

第三,废除刑法第306条,及予律师公平的社会和诉讼地位

总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的要义乃在于保障律师的辩护活动能够顺利进行,并致力于通过非刑事制裁手段规制律师行为,因此除非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所实施的与辩护相关的职权行为已严重触犯刑律,否则不当动辄动用刑事手段对律师辩护行为予以制裁。

5 保障律师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一如前述,因为控辩对抗之事实的存在,律师的权利在侦查、阶段最易遭致侵害,因此为切实保障律师权利,应当改变当下律师权利被侵犯后无处寻求救济或者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主管上级机关寻求帮助的局面。为此,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倘若律师的上述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和执业权利在刑事辩护活动中被侵犯,则除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反映外,亦可以向法院申请救济,由法院对律师与侦查机关、机关之间发生的纠纷和冲突加以司法裁决。上述规定倘若能够推行,需要对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予以重新配置,同时,如果能够建立起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机制与之配套,则效果更佳。此举不但可以切实改变当下刑事辩护律师权利屡被侵犯的局面,而且亦可以实现司法力量对侦控机关的制约,进而优化我国当下的整体刑事诉讼构造。

注释:

①为论说简洁,本文中的刑事辩护仅指辩护人辩护的律师辩护,因此本文中的辩护人亦仅指称辩护律师。

②陈景良:“讼学与诉师:宋代司法传统的诠释。”载《中西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再版,第206页。

③胡喜盈,端木正阳:“不敢管‘刑事犯罪嫌疑人’辩护的中国律师”, 《中国律师》2002年的第7期。

④《1996年中国法律年鉴》,第181页。

⑤《法制日报》2003年1月13日。

⑥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2页。

参考文献:

①陈卫东《"3R”视角下的律师法制建设》,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4月版。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篇9

一、英国刑事上诉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英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由来已久,有着悠久的历史。1907年,英国相关法院根据1878年的“刑事法典委员会”的相关决议通过了《刑事上诉法》并据此创立了英国首个刑事上诉法院,创设的刑事上诉法院取代了之前的刑事案件由保留法院审理的做法,这标志英国正式建立起了刑事上诉制度。英国的刑事上诉法院主要审理因对事实以及法律这两个方面做出的判决不服或者是认为判决过重而提出的上诉,这是英国刑事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的两种理由。刑事上诉法院于1968年被英国通过的《刑事上诉法》而予以撤销,撤消后将之前的英国刑事上诉法院的管辖权移交给1873年创设的上诉法院之下的英国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与形式上诉法院相比,权力基本相同,其主要是受理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审判而提出的上诉案件。但是到了70年代后,刑事审判庭的管辖权不断地扩大,并逐渐的与大陆法系的刑事上诉制度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其主要表现在:

(一)创设了非常上诉程序

1972年的《刑事审判法》其中的第36条增设了非常上诉程序,该项程序与大陆法系的上诉程序相类似,比如,给予总检察长对宣告无罪的刑事案件中的所有的法律问题寻求上诉法院意见的权利,并且上诉法院要听取控方与辩方的意见,然后据此作出最终的裁定,这主要是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问题,但是这样却不会影响被告人的无罪判决的法律后果。

(二)准备性听证程序的设立

1987年的《刑事审判法》其中第9条新规定了,在重大诈骗案件当中,正式审判之前,允许进行“准备性听证程序”,控辩的双方对该程序中证据的可采用性及其它法律问题而做出的裁定,允许在许可后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三)扩大上诉法院可以发回重审的权利

1988年通过的《刑事审判法》,授予了上诉法院更多的发回重审的权利,主要表现是授权总检察长提交加重型过轻的判决。

(四)增加了总检察长移送案件的范围

英国于1994年通过并实施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其中扩大了总检察长移交案件的范围,授权其可以对一审判决较轻的案件移交上诉法院,这样也使得其上诉管辖权进一步的扩大。

(五)撤销有污点的无罪判决的制度

英国于1996年开始实施的《刑事程序与侦查法》中实施了类似于大陆法系上诉制度的“撤销有污点的无罪判决”,该制度是通过给予上诉法院在刑事案件的控方的申请下,对妨碍司法公正的无罪判决准予撤销,并且可以对那些宣告无罪的被告人依法重新审判的制度。

当前,根据1981年英国最高法院法,规定了英国上诉法院的法官的资格与审理上诉案件的合议庭成员的组成,对刑事案件的上诉权的程序以及管辖权则是由1968年的《刑事上诉法》以及1968年的《刑事上诉规则》调整的,并进行过多次的修改。根据英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英国的刑事案件主要采用两级上诉制,对于做出的一审判决可以向上议院与上诉法院进行上诉;而对于治安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可以对其中的法律问题向上议院或者是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也可以根据其中的事实性的问题或者是相关的法律问题向刑事法院来提起上诉,然后根据刑事法院做出的二审判决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据此,对治安法院做出的判决主要有三次机会来进行上诉。

二、关于刑事法院的一审裁判的上诉

对刑事法院作出的裁定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进行不服的声明:第一种,对刑事法院起诉后而作出的有罪的判决、根据治安法院交付判刑后判处的刑罚、依据正式起诉后的定罪裁定的刑罚依法向刑事审判庭进行上诉;第二种,根据刑事法院作出的与起诉无关的相关裁判,允许以陈述案件的方式向高等法院的王座庭的分庭依法提起上诉;第三种,对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分庭提出司法审查的申请,征求三种特别命令:即强制令、撤销令与禁制令。司法实践中,禁制令以及强制令是针对治安法官的错误的审判来进行纠正。

(一)上诉权

依据1968年的《刑事上诉法》的第1条规定,允许被定罪的人可以就其定罪问题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这里的“定罪”不仅包含陪审团对被告人的定罪,还包括被告人的有罪辩护。而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必须要符合以下情况才可以提起上诉,第一,上诉人不能理解指控的犯罪的性质或者是被告人不是有意承认其有罪;第二,根据陈述的事实,但是法律上不能对指控的罪名进行认定。但是,这两种情况是很少见的,因此,根据1968年的《刑事上诉法》的第1条规定的上诉主要是针对陪审团作出的有罪的判定而进行的。

对被告人的上诉一定要有初审法官的书面的证明,然后案件要得到上诉法院的批准,但是上诉可以针对事实问题或者是法律问题,但是通常情况下,很难获得初审法官的书面证明,因此,上诉基本都需要经上诉法院许可。

除谋杀罪外,凡经陪审团审判后而被宣告有罪的被告人,允许单独对刑事法院的判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一般情况,对宣告有谋杀罪的被告人,刑事法律必须要对被告人作出无期徒刑的判决,而且这种判决还不允许被告人自行提出上诉。但是在治安法院中,因对被告人进行简易定罪后向刑事法院移交的被告人,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依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的第11条规定,刑事法院的判决上诉,必须要通过刑事法院的法官出具书面证明,此案件适用于上诉或得到上诉法院的许可。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当中,刑事法院的法官基本不会行使这项权力,因为这种证明的出具,表明自己宣告的刑罚过重,而所有寻求轻判刑的上诉行为,几乎都得到了上诉法院的许可。

(二)上诉程序

申请上诉,上诉人务必在定罪或判刑后28日内,将“上诉许可申请书”提交到刑事法院。申请书务必用上诉法院的专用表格,要求按照格式注明上诉人的姓名以及住址、被羁押的地点以及一审法院于法官的姓名、罪名与刑罚以及上诉的对象与理由也一并填上,还包括所依仗的成文法和判例。同时上诉人要求申请的法律援助和保释,以及传唤新证人出庭等,也可一并注明。值得注意的是,上诉申请书要由上诉人以及律师共同签名才生效,而对于获得初审法官书面证明的则不需要再填写上诉申请,仅仅需要上诉通知书即可。

上诉的许可申请书及其附件,都由刑事法院交给上诉法院的书记官。然后由至少一名法官审阅材料后做出决定。若允许上诉,还会对保释、法律援助、是否允许证人出庭做出决定。如拒绝上诉,还会对申诉期间是否计入原判刑期做出决定。独任法官拒绝上诉申请,上诉申请人允许在收到通知后的14日内重新向合议庭提起上诉许可,由合议庭进行公开宣布审查结果,同时说明其理由。

上诉人的人要在接到法院的上诉许可后的14日内提出上诉,同时,上诉法院的书记官以及控诉律师还要提交辩论提纲,上诉法院收到辩论提纲之后,控诉方的律师也要在14日内提交自己的辩论提纲,目的是便于上诉法官可以在开庭前及时的进行审阅,有利于二审的效率与质量的提高。

(三)上诉审理

诉讼法院的刑事审判庭的组成至少有三名法官,而且人数要求是单数,对那些仅仅因为不服判决而提出的上诉可以由两名法官组成,但是当两名法官意见不一致时,应由至少三名法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来重新进行审理。判决结果以少数服从多数。

英国的上诉法院对刑事法院的定罪或者判刑不服的审理主要实行“事后审查制”,其原则上不采纳新的证据,只有特殊情况下,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非常具有说服力,此时上诉法院才会出于司法的需要,接收该证据。

(四)上诉的判定

1.对不服定罪的判定

1995年英国的《刑事上诉法》的第2条新规定了上诉法院发现定罪是不安全的,应支持上诉人上诉,而在其它所有情况下,应当予以驳回上诉。同时上诉法院无权对刑事法院的判定进行干预。

一项定罪是否是安全的,是一个主观性的评价、判断,它主要决定于上诉审判的合议庭成员对刑事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是否具有疑问或潜在的疑问。如果合议庭有疑问,那么他们会支持上诉,反之,则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而且,只有定罪合法才会认定是安全的,如果审判本不应发生,其定罪就认定为是不安全的。司法实践中,上诉理由中最多见的是对审判提出的适用法律的错误或者是程序方面的错误,并且还要总结定性为定罪不安全。如果上诉法院认定定罪不安全,应当支持上诉,并撤销其定罪。

同时,英国的上诉法院二审时可以变更上诉人罪名。起诉书对上诉人进行指控认定其是甲罪,上诉人对甲罪的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如认定乙罪事实成立,可依法以乙罪定罪,并撤销其甲罪判决。同时,改变罪名后,上诉法院一般情况下不能加重原判刑的刑罚。

上诉法院撤销上诉人的定罪后,一般情况不会指令重审,其原因是上诉法院很少接受新证据。但是1988年的《刑事审判法》中指出,如果司法利益需要,允许指令重审。但是,在对案件发回重审时,必须要同时向重审的法院提出起诉书,并且要求指控的罪名与原来起诉书中的罪名相一致。在重审期间,上诉法院决定对上诉人羁押或保释,如再次定罪,判刑不得重于原审判刑罚。

2.对不服判刑的上诉的判定

1968年的《刑事上诉法》当中第11条第3款规定了,对于刑事法院判决而不服提起的上诉,上诉法院可以依法撤销或变更上诉提及的任何判刑或命令,允许改判刑罚或命令。但一般情况下,英国上诉法院对刑事法院的裁判是表示尊重的,只要所判刑罚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上诉法院一般不会去改变原判。

三、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诉

(一)向刑事法院上诉

1980年英国的《治安法院法》当中的第108条规定了,被告人在被治安法院定罪进行无罪答辩时,允许向刑事法院对定罪或者判刑或就两项问题同时提起上诉,而进行了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允许就判刑问题向刑事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在治安法院判决后或宣告移送刑事法院裁判后的21日内,可以向初审的治安法院书记官与起诉人同时递送上诉的通知书。其上诉通知书格式没有要求,也无需注明上诉的理由,但要指明是就定罪或判刑或者就两者共同提起上诉。同时提起上诉也无需经过许可。

不服治安法院判定的上诉,上诉由巡回法官或临时法官同两名治安法官进行审理,审理采取“复审制”的方式,程序同简易的审判程序一致。刑事法院可以依法维持、变更或撤销治安法院裁定的任何不合理部分,允许发回重审,也可以依法做出其它合理裁定。

(二)以案件陈述的形式向高等法院上诉

英国1980年通过的《治安法院法》中第111条作出这样的规定,对治安法院的所有诉讼当事人因不服其作出的判决如定罪与处罚等,允许他们以法律适用错误或者是越权等的理由以案件陈述的方式向高等法院征求意见,并提出不服。治安法官陈述案件的申请要在无罪或有罪裁判后的21日内提出,因定罪后而延期判刑的,也要在判刑后的21日内提起申请。申请要按照规定格式书写。

由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分庭对案件陈述式的上诉进行审理。合议庭最少要由两名法官来组成,如意见不一致,以下级法院的法官的判定意见为准来进行裁判,并驳回上诉。法庭不听取新证据。上诉审判以上诉人和答辩人进行法律辩论为方式,辩论全部以案件陈述书的陈述事实为根据。分庭可以依法维持、变更或撤销治安法院裁定的任何不合理部分,允许发回重审,也可以依法做出其它合理裁定。

四、依法向高等法院提请司法审查

高等法院对治安法院以及刑事法院的一切裁判工作享有监督的权利,其中监督的主要方式是签发特别命令,这种命令主要包含强制令、禁制令以及撤销令三种形式。强制令是要求下级的审判机构要履行其审判职责;禁制令是对下级裁判机构作出的违法或者是越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预防;而撤销令是对下级机构的裁判进行撤销。

五、向上议院上诉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篇10

一、英国刑事上诉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英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由来已久,有着悠久的历史。1907年,英国相关法院根据1878年的“刑事法典委员会”的相关决议通过了《刑事上诉法》并据此创立了英国首个刑事上诉法院,创设的刑事上诉法院取代了之前的刑事案件由保留法院审理的做法,这标志英国正式建立起了刑事上诉制度。英国的刑事上诉法院主要审理因对事实以及法律这两个方面做出的判决不服或者是认为判决过重而提出的上诉,这是英国刑事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的两种理由。刑事上诉法院于1968年被英国通过的《刑事上诉法》而予以撤销,撤消后将之前的英国刑事上诉法院的管辖权移交给1873年创设的上诉法院之下的英国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与形式上诉法院相比,权力基本相同,其主要是受理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审判而提出的上诉案件。但是到了70年代后,刑事审判庭的管辖权不断地扩大,并逐渐的与大陆法系的刑事上诉制度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其主要表现在:

(一)创设了非常上诉程序

1972年的《刑事审判法》其中的第36条增设了非常上诉程序,该项程序与大陆法系的上诉程序相类似,比如,给予总检察长对宣告无罪的刑事案件中的所有的法律问题寻求上诉法院意见的权利,并且上诉法院要听取控方与辩方的意见,然后据此作出最终的裁定,这主要是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问题,但是这样却不会影响被告人的无罪判决的法律后果。

(二)准备性听证程序的设立

1987年的《刑事审判法》其中第9条新规定了,在重大诈骗案件当中,正式审判之前,允许进行“准备性听证程序”,控辩的双方对该程序中证据的可采用性及其它法律问题而做出的裁定,允许在许可后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三)扩大上诉法院可以发回重审的权利

1988年通过的《刑事审判法》,授予了上诉法院更多的发回重审的权利,主要表现是授权总检察长提交加重型过轻的判决。

(四)增加了总检察长移送案件的范围

英国于1994年通过并实施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其中扩大了总检察长移交案件的范围,授权其可以对一审判决较轻的案件移交上诉法院,这样也使得其上诉管辖权进一步的扩大。

(五)撤销有污点的无罪判决的制度

英国于1996年开始实施的《刑事程序与侦查法》中实施了类似于大陆法系上诉制度的“撤销有污点的无罪判决”,该制度是通过给予上诉法院在刑事案件的控方的申请下,对妨碍司法公正的无罪判决准予撤销,并且可以对那些宣告无罪的被告人依法重新审判的制度。

当前,根据1981年英国最高法院法,规定了英国上诉法院的法官的资格与审理上诉案件的合议庭成员的组成,对刑事案件的上诉权的程序以及管辖权则是由1968年的《刑事上诉法》以及1968年的《刑事上诉规则》调整的,并进行过多次的修改。根据英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英国的刑事案件主要采用两级上诉制,对于做出的一审判决可以向上议院与上诉法院进行上诉;而对于治安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可以对其中的法律问题向上议院或者是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也可以根据其中的事实性的问题或者是相关的法律问题向刑事法院来提起上诉,然后根据刑事法院做出的二审判决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据此,对治安法院做出的判决主要有三次机会来进行上诉。

二、关于刑事法院的一审裁判的上诉

对刑事法院作出的裁定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进行不服的声明:第一种,对刑事法院起诉后而作出的有罪的判决、根据治安法院交付判刑后判处的刑罚、依据正式起诉后的定罪裁定的刑罚依法向刑事审判庭进行上诉;第二种,根据刑事法院作出的与起诉无关的相关裁判,允许以陈述案件的方式向高等法院的王座庭的分庭依法提起上诉;第三种,对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分庭提出司法审查的申请,征求三种特别命令:即强制令、撤销令与禁制令。司法实践中,禁制令以及强制令是针对治安法官的错误的审判来进行纠正。

(一)上诉权

依据1968年的《刑事上诉法》的第1条规定,允许被定罪的人可以就其定罪问题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这里的“定罪”不仅包含陪审团对被告人的定罪,还包括被告人的有罪辩护。而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必须要符合以下情况才可以提起上诉,第一,上诉人不能理解指控的犯罪的性质或者是被告人不是有意承认其有罪;第二,根据陈述的事实,但是法律上不能对指控的罪名进行认定。但是,这两种情况是很少见的,因此,根据1968年的《刑事上诉法》的第1条规定的上诉主要是针对陪审团作出的有罪的判定而进行的。

对被告人的上诉一定要有初审法官的书面的证明,然后案件要得到上诉法院的批准,但是上诉可以针对事实问题或者是法律问题,但是通常情况下,很难获得初审法官的书面证明,因此,上诉基本都需要经上诉法院许可。

除谋杀罪外,凡经陪审团审判后而被宣告有罪的被告人,允许单独对刑事法院的判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一般情况,对宣告有谋杀罪的被告人,刑事法律必须要对被告人作出无期徒刑的判决,而且这种判决还不允许被告人自行提出上诉。但是在治安法院中,因对被告人进行简易定罪后向刑事法院移交的被告人,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依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的第11条规定,刑事法院的判决上诉,必须要通过刑事法院的法官出具书面证明,此案件适用于上诉或得到上诉法院的许可。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当中,刑事法院的法官基本不会行使这项权力,因为这种证明的出具,表明自己宣告的刑罚过重,而所有寻求轻判刑的上诉行为,几乎都得到了上诉法院的许可。

(二)上诉程序

申请上诉,上诉人务必在定罪或判刑后28日内,将“上诉许可申请书”提交到刑事法院。申请书务必用上诉法院的专用表格,要求按照格式注明上诉人的姓名以及住址、被羁押的地点以及一审法院于法官的姓名、罪名与刑罚以及上诉的对象与理由也一并填上,还包括所依仗的成文法和判例。同时上诉人要求申请的法律援助和保释,以及传唤新证人出庭等,也可一并注明。值得注意的是,上诉申请书要由上诉人以及律师共同签名才生效,而对于获得初审法官书面证明的则不需要再填写上诉申请,仅仅需要上诉通知书即可。

上诉的许可申请书及其附件,都由刑事法院交给上诉法院的书记官。然后由至少一名法官审阅材料后做出决定。若允许上诉,还会对保释、法律援助、是否允许证人出庭做出决定。如拒绝上诉,还会对申诉期间是否计入原判刑期做出决定。独任法官拒绝上诉申请,上诉申请人允许在收到通知后的14日内重新向合议庭提起上诉许可,由合议庭进行公开宣布审查结果,同时说明其理由。

上诉人的人要在接到法院的上诉许可后的14日内提出上诉,同时,上诉法院的书记官以及控诉律师还要提交辩论提纲,上诉法院收到辩论提纲之后,控诉方的律师也要在14日内提交自己的辩论提纲,目的是便于上诉法官可以在开庭前及时的进行审阅,有利于二审的效率与质量的提高。

(三)上诉审理

诉讼法院的刑事审判庭的组成至少有三名法官,而且人数要求是单数,对那些仅仅因为不服判决而提出的上诉可以由两名法官组成,但是当两名法官意见不一致时,应由至少三名法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来重新进行审理。判决结果以少数服从多数。

英国的上诉法院对刑事法院的定罪或者判刑不服的审理主要实行“事后审查制”,其原则上不采纳新的证据,只有特殊情况下,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非常具有说服力,此时上诉法院才会出于司法的需要,接收该证据。

(四)上诉的判定

1.对不服定罪的判定

1995年英国的《刑事上诉法》的第2条新规定了上诉法院发现定罪是不安全的,应支持上诉人上诉,而在其它所有情况下,应当予以驳回上诉。同时上诉法院无权对刑事法院的判定进行干预。

一项定罪是否是安全的,是一个主观性的评价、判断,它主要决定于上诉审判的合议庭成员对刑事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是否具有疑问或潜在的疑问。如果合议庭有疑问,那么他们会支持上诉,反之,则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而且,只有定罪合法才会认定是安全的,如果审判本不应发生,其定罪就认定为是不安全的。司法实践中,上诉理由中最多见的是对审判提出的适用法律的错误或者是程序方面的错误,并且还要总结定性为定罪不安全。如果上诉法院认定定罪不安全,应当支持上诉,并撤销其定罪。

同时,英国的上诉法院二审时可以变更上诉人罪名。起诉书对上诉人进行指控认定其是甲罪,上诉人对甲罪的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如认定乙罪事实成立,可依法以乙罪定罪,并撤销其甲罪判决。同时,改变罪名后,上诉法院一般情况下不能加重原判刑的刑罚。

上诉法院撤销上诉人的定罪后,一般情况不会指令重审,其原因是上诉法院很少接受新证据。但是1988年的《刑事审判法》中指出,如果司法利益需要,允许指令重审。但是,在对案件发回重审时,必须要同时向重审的法院提出起诉书,并且要求指控的罪名与原来起诉书中的罪名相一致。在重审期间,上诉法院决定对上诉人羁押或保释,如再次定罪,判刑不得重于原审判刑罚。

2.对不服判刑的上诉的判定

1968年的《刑事上诉法》当中第11条第3款规定了,对于刑事法院判决而不服提起的上诉,上诉法院可以依法撤销或变更上诉提及的任何判刑或命令,允许改判刑罚或命令。但一般情况下,英国上诉法院对刑事法院的裁判是表示尊重的,只要所判刑罚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上诉法院一般不会去改变原判。

三、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诉

(一)向刑事法院上诉

1980年英国的《治安法院法》当中的第108条规定了,被告人在被治安法院定罪进行无罪答辩时,允许向刑事法院对定罪或者判刑或就两项问题同时提起上诉,而进行了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允许就判刑问题向刑事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在治安法院判决后或宣告移送刑事法院裁判后的21日内,可以向初审的治安法院书记官与起诉人同时递送上诉的通知书。其上诉通知书格式没有要求,也无需注明上诉的理由,但要指明是就定罪或判刑或者就两者共同提起上诉。同时提起上诉也无需经过许可。

不服治安法院判定的上诉,上诉由巡回法官或临时法官同两名治安法官进行审理,审理采取“复审制”的方式,程序同简易的审判程序一致。刑事法院可以依法维持、变更或撤销治安法院裁定的任何不合理部分,允许发回重审,也可以依法做出其它合理裁定。

(二)以案件陈述的形式向高等法院上诉

英国1980年通过的《治安法院法》中第111条作出这样的规定,对治安法院的所有诉讼当事人因不服其作出的判决如定罪与处罚等,允许他们以法律适用错误或者是越权等的理由以案件陈述的方式向高等法院征求意见,并提出不服。治安法官陈述案件的申请要在无罪或有罪裁判后的21日内提出,因定罪后而延期判刑的,也要在判刑后的21日内提起申请。申请要按照规定格式书写。

由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分庭对案件陈述式的上诉进行审理。合议庭最少要由两名法官来组成,如意见不一致,以下级法院的法官的判定意见为准来进行裁判,并驳回上诉。法庭不听取新证据。上诉审判以上诉人和答辩人进行法律辩论为方式,辩论全部以案件陈述书的陈述事实为根据。分庭可以依法维持、变更或撤销治安法院裁定的任何不合理部分,允许发回重审,也可以依法做出其它合理裁定。

四、依法向高等法院提请司法审查

高等法院对治安法院以及刑事法院的一切裁判工作享有监督的权利,其中监督的主要方式是签发特别命令,这种命令主要包含强制令、禁制令以及撤销令三种形式。强制令是要求下级的审判机构要履行其审判职责;禁制令是对下级裁判机构作出的违法或者是越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预防;而撤销令是对下级机构的裁判进行撤销。

五、向上议院上诉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篇11

新刑事诉讼法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直接或间接地会对控告检察工作产生影响:

(一)当事人、辩护人权利的扩大以及行使,救济程序、方式的法律化,为当事人、辩护人通过控告监察部门进行控告、举报和申诉提供了法律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把如何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到各项诉讼制度的设计当中,同时,明确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并且完善了律师会见权与阅卷权的相关规定。如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可“秘密”出庭、部分案件近亲属可不出庭作证、逃避作证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拘留、侦查阶段可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法律援助范围的增加、辩护人会见不被监听、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记录可封存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等等。同时,对权利的行驶途径、程序以及救济方式作了相应规定。

(二)检察监督权的强化,为群众主张和救济权利提供了有效途径

新刑事诉讼法优化了公权配置,进一步强调和加强了检察监督权,以防公权力擅用,确保当事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涉及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特别程序七个方面,主要内容包括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解决证人出庭难、细化逮捕条件、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还对实践工作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强制措施等监督缺失的环节,明确人民检察院应该监督。

(三)新增的内容为当事人维护权利提供了法律基础

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程序四种特别程序,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非法证据排除等内容,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程序要求以及人民检察院相应的法律监督权。这些规定扩大了当事人维权的范围、渠道和方式,为他们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控告、申诉渠道救济自己的权利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控告检察工作的影响

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将会对控告检察工作造成一系列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控申举报工作量将大幅上升

基于新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原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自行处理的事项,归入检察机关受理、办理。比如,新《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说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实践中,以上这些转由检察机关受理、处理的事项,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日常的信访量中,占有很大比例。这些将会导致检察控告部门的信访量大幅上身。

(二)应对、协调、处置难度加大,化解息诉更加困难

一是应对、处置难度增加。相关业务部门的监督实效,直接影响控告检察部门处理控告、申诉的难易程度,影响信访秩序。根据有关部门统计,2003年,全国法院系统共审理抗诉案件13308件,其中依法改判的为3006件,改判案件仅占抗诉案件的22.6%。这表明民众的纠纷通过检察监督纠正得很少,反而加剧了诉讼预期和现实处理的矛盾,滋生了大量涉检信访问题的产生,加大了控告检察部门应对、处置的难度;二是案件协调处理难度进一步加大。根据检察信访工作规定,通过控告申诉或信访渠道反映的辖内案件,由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受理后再转相关职能部门具体办理,办结后反馈给控告检察部门,再由控告检察部门督办、催办、协调处理,统一答复信访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是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关系,互不隶属,协调案件相当困难,这些也给控告检察部门增加了不小难度。三是化解息诉将更加困难。主要是由于一些控告申诉渠道变得明确、唯一;一些事项关系切身利益,控告人、申诉人不会轻易止诉;大多数控告、申诉事项难以查清。

(三)控告检察工作水平和能力面临挑战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控告、申诉主体层次、结构将发生变化,诉求进一步扩张,无序信访将更加突出,这些对控告检察工作的水平和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一是控告申诉主体结构、知识层次、综合素质明显提高。二是检察监督事项进一步多元化、复杂化。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权、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监督,尤其强调在强制措施、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执行程序、特别程序等容易侵犯诉讼权利的关键点,要进一步加强监督。三是信访秩序受到冲击。控告热闹、申诉人依法、依程序控告或申诉、服判止访的法律意思仍相对滞后,所以,无序信访将更加突出,信访秩序会受到冲击,这些对控告检察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提出了更高的新要求。

三、控告检察部门面对新挑战应采取的举措

(一)坚持以人为本理念,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切实保障公民的控告、申诉、举报等诉讼权利

控告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观测新刑事诉讼法的前沿哨所,是检察机关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窗口,是受理人民群众控告、申诉的重要渠道。为了确保新刑事诉讼法在控告检察环节得到坚决贯彻实施,控告检察工作要坚持:一是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进一步转变观念,树立宗旨意思,把依法解决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诉求作为工作的落脚点和出发点。深入学习新刑事诉讼法、熟悉管辖范围,热情接待,及时依法受理,妥善处理。二是要进一步扩展群众诉求表达通道。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信访总量、涉法涉诉信访量、涉检信访量将大幅攀升,为了方便群众,使控告或申诉都能及时得到受理或依法妥善处理,要进一步扩宽人民群众诉求表达通道,在已有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的基础上,要逐步开通视频接待群众通道,着力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二)充分发挥涉检信访功能价值,妥善处理诉求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篇12

司法界在总结出现此类问题的原因时,发现现阶段刑事诉讼案件审理调查过程中律师职能的缺失是导致问题出现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律师辩护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寻求司法救济和维护刑事诉讼当事人与司法机关权利平衡的重要手段,也是维护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依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保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合法权利,也就是直接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中应发挥的作用。

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案件调查阶段可以委托有关人员行使委托权,而律师是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主要对象。而在法理学意义上讲,刑事案件的控辩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司法机关应当在二者之间创造平衡关系。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律师作为委托人的权利和作用经常遭到忽视,这也就造成了控辩双方关系不对等,影响司法公正。提高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作用,对于维护刑事诉讼控辩双方的平衡性原则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刑诉法》中对于律师作用的若干规定

我国现行《刑诉法》中对于律师作用的规定并没有集中地通过章节的形式加以体现,而是散落于其他条款之中,而,《刑诉法》对于律师的作用的规定是通过规定律师的权利来体现的,笔者将这些规定加以整理总结如下。

1.会见权。这项权利是指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律师有权按照规定会见当事人,并有权与犯罪嫌疑人保持通信联系。《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面或通信”,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应当说,现行《刑诉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寻求司法救济和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经常会受到侵害。

《刑诉法》中规定的会见权主要是一种救济性权利,其宗旨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犯罪嫌疑人与委托律师的会见权,就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渠道,也方便律师详细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目前学术界对于会见权利的研究有一个争议性的问题,就是律师与当事人会见过程中双方权利责任的规定问题。如果在会见过程中当事人给律师提供的案件有关情况有伪造和不实等情况,进而影响了律师对于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工作,最终导致案件审理出现失误的,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制造和出示伪证的,司法机关有权追求其刑事责任,但是这仅限于个人与司法机关之间,律师不属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当事人即使提供了伪证,也无法追究其相关责任,只能把当事人向律师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作为其义务,而并非责任。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会见过程中委托律师与当事人的权责进行规定,如果当事人提供虚假信息继而影响到了案件审理的公正,可以将其视为间接向司法机关提供伪证,追究其刑事责任。

2.有限的调查取证权。现行《刑诉法》规定了律师可以在司法机关允许的情况下针对案件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也就是说律师具有有限的调查取证权。《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里的诉讼文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制作的有关处理案件的诉讼材料,如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技术材料是指现场勘验笔录、痕迹鉴定书等。之所以说律师具有的是有限的调查取证权,是因为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案件立案审理后,并且需要征得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同意才能进行。

3.辩护权。这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权利和作用的最主要方面,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在法庭辩护阶段代替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刑诉法》中规定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并可以就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辩护,也可以就公诉人提出的指控进行辩解。

这项权利也是律师最重要的职能之一。在我国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程序中,庭审和法庭辩护阶段是法院判断和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程度及所犯罪名的重要参考。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进行指认,提请法庭给予采纳。而律师作为公诉人的相对人,要根据对案件调查和取证的情况,运用事实和法律为依据,针对公诉人对当事人的犯罪指证进行辩解。庭审和辩论是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保持公平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司法工作民主进步的体现。我国《刑诉法》加强了对于庭审过程中律师辩护权利的保护,正是我国司法观念转变的重要体现

二、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影晌律师发挥自身作用的主要因素

1.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为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会见设置障碍。由于《刑诉法》规定了必要条件下司法机关可以派人现场参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便以此为依据,无论会见行为是否符合指派专人在场的规定,都指派相关办案人员参与会见,或采取监视、监听等形式监督会见行为。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刑诉法》对于律师会见权利的规定,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寻求司法救济,使得会见行为往往流于形式,没有实际效果。还有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为会见行为设置种种障碍,以各种借口推迟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从而阻断了犯罪嫌疑人与委托律师的联系,律师无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2.调查取证权利缺少必要的保护机制。正如前文所述,律师对案件的调查取证权利是一种有限权利。如果司法机关拒绝律师的调查行为,或当事人对律师的调查行为不予配合,律师则很难取得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现行《刑诉法》中并没

有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保护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调查取证难已经成为困扰律师发挥作用的通病。

3.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案件的起点比较靠后。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只有在法院或检察院正式受理案件时,律师才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人,参与到案件的审理调查过程中来,这样就造成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的起点比较靠后,不利于律师发挥应有的作用。目前司法界普遍认可现行《刑诉法》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工作的起点提前到“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同时“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代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这一观点。

4.现阶段我国法律体系对于一些争议性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我国现阶段司法工作实际中,仍然有许多问题司法机关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仅以刑事诉讼为例,《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为其人参与诉讼活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这样的问题,一些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律师作为人参与诉讼活动,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也没有为自身的行为进行辩护,这种情况下法院无法按照《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进行认定,也很难对其进行审判。由于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各级司法机关只能自行采取了措施解决此类问题,例如一些地区在犯罪嫌疑人拒绝行使委托权利后,为其指定律师作为人参与诉讼,如果指定行为再次遭到犯罪嫌疑人的拒绝,就视其为放弃辩护权利,不再为其指定律师,法院也可以按照公诉机关的指认独立进行审判。这样就将律师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已经失去。对于犯罪嫌疑人放弃使用辩护权利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律师的作用也就随之受到严重影响。

三、对于进一步提高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重要作用的若干思考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篇13

违法取证;律师伪证罪;责任分配;监督;救济

我国律师界广泛流传着这样的话:“如果你要做法律工作,千万别当律师;如果你要当律师,千万别办刑事案件;如果你要办刑事案件,千万别取证;如果你要取证,千万别取证人证言。如果这一切你都做不到,你就自己到看守所报到吧。”行内人都能理解,律师界的这番调侃并非纯属打趣,更多的却是对我国刑辩律师调查取证(尤其是收集证人证言时)面临巨大法律风险而表达的深深无奈。当前刑辩取证环境下,刑辩律师就如同泥菩萨过江———自身难保,他们不仅无法负责地为当事人进行完整的辩护工作,而且稍不谨慎还可能身陷囹圄。据有关资料显示,刑辩律师有调查取证需要,却碍于种种原因没能进行取证的理由,担心被追究刑事责任高达90%[1]。实践证明,1996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相继修改增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3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后,追究律师违法取证法律责任就如山洪爆发一样,迅速带来了刑事辩护的恶果,表现出刑辩律师被诉率与错案率同时飙高的局面。据笔者整理,1996年以后就不间断地上演着一场又一场的律师被滥行而历经周折被宣判无罪的闹剧:如1997年王一冰案、1998年“中原第一大律师”李奎生案、2002年黄亚斌案,2009年李庄第一案、2011年李庄第二案、2011年北海四律师案等等。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原38条做出了一定的改进,例如,把“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改为“辩护人或其他任何人”,扩大了调查取证的范围;由于“引诱”一词的模糊性与不实用性,把“引诱证人改变证言”这一方式去掉;再如,明确规定应由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构作为承办主体。尽管如此,立法依然没有将该条款废除,不免遗憾。在笔者看来,使刑辩律师谈取证色变的与其说是某些“专横”的检察官、某些“不分青红皂白”的法官或者某些“狼心狗肺”的当事人,不如说是支撑这些检察官、法官、当事人的至今仍不完善的刑事立法。究竟在刑事诉讼中,对辩方(本文并不局限于辩护律师)违法取证应该如何处置?实体法上是继续沿用刑法306条对辩护人作为单独主体进行特殊归责吗?程序法上是继续将辩方违法证据一律排除,否认其证据能力吗?对于以李庄案为典型浮现出来的当事人揭发律师“伪证”的辩方内部矛盾,该如何看待?凡此种种,其实亦可以一言以蔽之,也是本文最后要回答的一个问题———辩方违法取证究竟应当如何进行责任追究?下文将详言之。

一、理论:分离实体制裁与程序制裁

当前,学界有不少声音呼吁建立“刑事一体化”,注重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一体性”,强调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融会贯通。应该说,这样的呼吁是具有启发意义的,如建立程序性制裁程序以加强维护程序法之尊严等等。然而刑事法的共同性并非意味着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可以实现“无缝接轨”,恰恰相反,在一些特定事项中,寻求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无缝接轨”反而是立法的倒退。辩方违法取证问题的追究就属于这样一个特例,它的特殊性就在于辩方的可分性和案件的异质性。

(一)辩方的可分性辩方的可分性,是指辩方内部可分为被追诉人自身以及辩护律师等其他辅佐人。在我国,辩方的可分性往往不受重视,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对辩方的定义过于狭隘。通常认为,具有调查取证权的只有辩护律师,被追诉人自身并不享有调查取证权。如此认定,在法理上说不过去,从域外立法中也鲜有相类似的。在法理上来说,被追诉人与其辩护律师是委托关系,辩护律师享有的辩护权是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延伸,而且辩护人不得违逆被追诉人的真实意思而扩大其辩护权行使的范围。也就是说,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辩护律师才能代行辩护权,而不是相反。笔者对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程序转向代表国家以及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关于“是否允许私人侦查与聘请专家”“是否允许被追诉人自行取证”“对辩方‘违法’收集证据的处置方式”进行了整理,发现了在国外已经广泛被认可的辩护权利,在我国均未确立。从上表可以得出三个广为认可的立法趋势:第一,不管是传统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抑或法制转型期的国家,绝大多数都承认被追诉人具有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第二,被追诉人可以委托辩护律师、私家侦探、技术专家乃至私人调查机构为其广泛收集证据。第三,当辩方违法取证时,世界各国大多持宽容的立法态度,对辩方违法取得的证据,至少从程序上都以不排除为原则。

(二)案件的异质性所谓案件的异质性,是因为采用实体法制裁的犯罪事实,与遭遇程序法不良后果的原因并不吻合。如果将被追诉人所涉案称为“第一案”,则辩护律师及其他违法取证人所涉案就应被称为“第二案”或者“案中案”,前者涉及的是违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问题,亦即程序上对辩方违法证据是否排除问题;后者却是违法取证的实体后果问题,亦即违法取证以后如何追究违法取证之责任的问题。理论上来说,这种情况下实体制裁与程序制裁是可分的,而且应该分离。因为实际上两个案件具有异质性,“第一案”的否定评价不应波及“第二案”,反之亦然。之所以两个案件具有异质性,最主要的原因有两个。第一个原因如前所述,即辩方具有可分性,不能以辩方中的某一主体的个体违法,而做出整个辩方的否定性评价,除非有足够证据证明辩方是伪证罪的“共犯”。这样做也是为了“罪责自负”,符合刑法中的罪刑均衡的原则。而更为深层的原因是第二个原因,这就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具有许多一致的内在价值的同时,也各自具有其独立的价值,在一些问题上不能相互融洽替代。旧中国诉讼法学家徐朝阳先生早就提出了程序法先实体法而存在的判断[2]。

日本当代诉讼法学家谷口安平教授也提出:“诉讼法是实体法发展之母”[3]。这也表明,和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实体法相比,诉讼法具有独立的价值功能,尤其是在案件真实虚幻缥缈无法捉摸的情况之下,程序是优于实体的,实体与程序并非等量齐观。放到辩方违法取证这个问题上,违法取证人本身已经被追究责任了,凭什么还要波及原案呢?辩方取证原本就是艰难的,一些关键证据往往因为采用偷录、偷拍等方式而得到,尽管这种取证手段或许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需要否定该证据的证据能力。法院不能以辩方违法取证,做出实体与程序的相同负面后果。倘若真的要生硬地歪曲使用“刑事一体化”式的对待,这样反而否认了两案的异质性,架空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在台湾某些学者的学说中,提到一种实体与程序性制裁不分的“法秩序一元化”模式。值得一提的是,该模式虽为台湾学者所提出的研究模型,但台湾立法弃之不用,反观我国则成为了“法秩序一元化”模式的典型适用国家。世界各国对辩方违法证据的处理,大多走的是两条路径,第一条是以英美国家为典型的对辩方违法证据在程序上“不加排除”、实体上追究相应责任的路径。第二种路径是效仿法德二国,对辩方违法取证采用“利益权衡”模式裁量排除。笔者认为,当辩护律师通过窃听、窃录、引诱、威胁甚至暴力的方式取得的证据,程序上不应加以排除,而在实体上,可以通过民事侵权之诉、律师协会的纪律惩戒、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对律师进行违法性处置或制裁。同样,当被追诉人自行制造虚假辩解材料时,检察机关不能以此为借口,追究辩护律师“妨害作证罪”,也不能对其施加其他行政压力或民事处罚。也就是说,原则上辩方不当取证若不属于被追诉人的责任,则不应该导致不利于被追诉人的程序后果。法律改革并非一蹴而就,就此阶段采用法德二国的“利益权衡”模式,也不失为一大进步。总而言之,从辩方的可分性和案件的异质性来讲,对辩方违法取证的追究都应该采取“实体制裁与程序制裁”相分离的原则。至于改革应当借鉴与英美的“不加排除”模式,抑或法德的“利益权衡”模式,都是改弦更张的有益路径。

二、立法:“放宽下限制”的改革进路

(一)大力“放宽”辩方证据合法门槛的改革构想首先,从辩方取证本质上属于私人取证、无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特点来看,应当扩大辩方合法取证的主体范围,具体是明确赋予被追诉人自行取证权,并将取证主体扩大到专门的调查辅佐人。扩大辩方取证的现实因素有很多,如,取证需要专门技术人员为之,而辩护律师不必非得具有取证的技术与能力,仅仅依靠律师取证并不现实;又如,辩护律师进行取证时,由于被害人及其亲属一般会强烈抵触,可能激化被害人及其亲属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矛盾,且逻辑上难以排除辩护律师对证人可能产生的影响等等。与依靠公权力机关进行取证不同,辩方取证具有明显的私权属性。这就决定了辩方取证区别于控方取证的几个特点:第一,辩方取证并不具有强制力。辩方取证一般是私人取证,原则上任何私人均可为之,但是被取证人有权拒绝提供证据而不被法律苛责。第二,辩方取证一般不适用于证据排除规则。考察证据排除规则的起源,可以得知其主要是为了限制公权力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而非其他私主体。唯一的例外是,当私人取证受公权力机关的直接或者间接委托而为之,也就是说公权力对私人取证有渗透,这时获得的非法证据才应该适用排除规则。例如狱侦耳目获得的证据,可能由于违反了证据取得的程序要件而予以排除;又如警察委托私人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得的证据,也应该排除。但是,若非辩方出于公权力机关的指示而获得证据,不能受制于证据排除规则。这在客观上也的确使私主体的取证行为的规范成为应有之课题。第三,辩方违法取证需要承担相应的实体法责任,如辩护律师违法取证的行为,轻者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重者则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在对于律师违法取证应当追究何种责任时,往往动辄上升到刑罚范畴,并不审慎。而如果放宽取证主体范围,由于一些私主体并不具有特殊身份,也由于其侦查手段更为先进与专业,可以转移一部分律师取证带来的法律风险。正是由于辩方取证有如上特点,对于辩方取证主体的放宽成为了缓和无力取证、取证风险的出路。其次,从适用刑法的平等性来看,应当废除《刑法》第306条之规定,对辩护人、诉讼人如上违法取证行为,以刑法第307条作为一般主体进行规制。目前刑法第306条之规定,显然属于针对辩护人、诉讼人的歧视性立法。并且,正如对侦查人员“引诱”“欺骗”难以界定和举证一样,对辩护人、诉讼人“串供”“引诱”同样是难以界定和举证的。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对被追诉人与其辩护律师的交流限度语焉不详,仅在一些办案规范中找得到相关依据。根据《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相关规定,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关于案件事实的交流是单向的,然而,完全杜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向其透露案情或者证据信息不仅不合理,而且也不现实。从一些国家(地区)的立法案例考察,辩护人与被追诉人交流案情或证据信息基本是通例,如在法国,律师可以将其取得的预审案卷材料的副本复制给其当事人;在德国,虽然只有辩护人享有阅卷权,但是辩护人不被禁止同其当事人谈论卷宗内容,甚至可以给其卷宗副本;在俄罗斯、意大利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犯罪嫌疑人自己本身就有阅卷权[4]。在这些国家(地区),被追诉人享有对案情的知情权,因而对其辩护律师的“引诱”“串供”基本无从谈起。再次,也是本文最“危险”的一个论点,即立法确认辩方“违法”证据的证据能力,使其在被追诉人涉诉案中得以成为合法证据。这个论点建立在前文所述的“实体与程序相分离原则”上,使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辩方证据能运用到法庭上去。在笔者看来,以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为典型的“利益权衡”模式,尽管看似合理,却很容易流于形式,尤其是在我国法治观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理念还相当薄弱的情况下,一些不应该被“权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因素就容易被“权衡”掉了。因此,“所谓的‘利益权衡’在实践中并没有太大的意义,因为要求裁判者从头脑中清除非法证据产生的影响只能是一种‘堂吉诃德式的狂想’”[5]。更不用说,因法官个体性可能导致的权衡利益后的结果的极大的不统一性和不确定性。正如台湾学者林钰雄教授所说,“由于权衡模式必须牺牲法律原则的一般性,其最受诟病之处,莫过于衡量的结果事先难以预料,因此具有高度不确定性与不安定性。但因为其具有弹性的优点,故备受(如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实务的青睐”。为此,理论上立法应该采纳英美“不加排除”模式,实现对辩方证据的较大宽容。

(二)适度“限制”:建立起辩方取证的监督和救济程序并不是说,对辩方取证乃至“违法”取证大力放宽,就意味着对辩方滥行取证造成的恶果全然不顾。“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程序的建立也是纠正恶果的必要途径。1.建立以“行政监督引导律师自律监督”的取证监督程序就外部监督而言,一般可以分为行政、司法和社会三个方面的监督(外部行政监督多指司法行政部门对辩护律师及私下开展刑事调查的调查辅佐人之监督约束,以及新闻传播业行政监管部门对各大媒体形式方面隐性调查的监督约束。外部司法监督指依靠司法审查机关和相关司法部门对私人刑事调查活动是否涉嫌违法进行监管。外部社会监督,指凭借政党、民众个人力量、社会舆论等对各类私人刑事调查取证进行肯定或否定性评价来进行约束)。就外部三种监督方式而言,最应该适用的并非外部司法监督或者外部社会监督,因为前者容易导致滥诉现象,恶化辩方取证环境。相反,以外部行政监督起主要作用的模式,能防止走向极端,也有利于鼓励辩方取证的积极性。内部监督则主要包括自我监督和律师协会监督(例如私家侦探行业协会(如美国目前就有国际侦探理事会、世界侦探协会、工业保安协会等若干个不同性质的私家侦探行业组织负责内部私家侦探调查活动的内部自我监管)、律师协会、传媒业协会对本行业相关活动的自发监管等)。在这里,最好的方式是建立起律师协会的内部监督。律师协会是我国律师业自律性社会监管组织,在律师行业自治方面,域外已经有不少良好的经验可资借鉴,如美国是以律师协会为主对律师进行管理,联邦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并不管理律师。在美国最为重要的律师道德守则都是由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美国律师协会通过制定作为规制法律执业的法律范本的职业标准,在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领域发挥着领导作用。可见,由律师协会对有关律师私下调查进行监视、察看和督促,既可有效满足律师开展暗中调查取证的现实需要,同时又使律师的取证行为纳入规制[6]。笔者认为,客观上我国律师行业并未建立起完善的自治制度,律师的专业素质和道德水平还有待法制的进一步推进,因而当前在我国以律师行业自治为主是不现实的,但是,这不失为努力的方向。目前可以先行建立起一套“行政监督引导律师自律监督”的取证监督程序,探索以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相结合、外部监督向内部监督过渡的新型体系,以保证在放宽律师取证、承认律师“违法”取得证据之证据能力之下不至于产生律师滥行取证权的新问题。2.建立以“司法审查之诉”为主的取证救济程序法律不仅应当保护遭受侵害的调查取证主体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也应当保护遭受侵害的被调查取证人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因而,“司法审查之诉”不仅可以由调查取证主体人提起,也可以由被调查取证人提起。若调查主体系受国家机关事先授意所为(如狱侦耳目、协警等),还可向相应国家机关请求补偿。具体可以通过三个渠道建立起救济程序:第一,申请复议。即当被调查取证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对调查取证者根据公权力机关授意为之的调查取证行为不服,认为其损害自己、他人正当权益或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可向上一级司法审查机关复议。若复议机关认为受公权力机关授意的调查取证者的行为明显不当,即应立即禁止调查或确认所获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第二,申请调取证据。在后文将详细述之,在此不再赘述。第三,提起司法审查之诉。司法审查之诉是司法性救济的一种主要方式,是指当涉嫌违法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或自由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提出救济申请,法院以公平、公正、客观、中立的第三者身份就争议事项进行审查。法院审查该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并根据审查结果依法做出决定,以排除不法侦查行为或补救犯罪嫌疑人受损合法权益的一种救济途径[7]。在刑事诉讼中,只要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以及基本程序的事项都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都可以提起司法审查之诉。

三、余论:探索建立完善的申请调取证据制度

总结上文,笔者的观点是应当对辩方取证实行“放宽下限制”的改革进路。包括:第一,应当大力“放宽”辩方取证的主体、手段,在刑事诉讼法中确认辩方作为私主体取得的证据具备证据能力,同时废除刑法306条歧视性立法,对于辩方违法取证采取实体性责任追究时,应当保持刑法的谦抑性。第二,同时在现阶段建立起“行政监督引导律师自律监督”的取证监督程序,以及建立以“司法审查之诉”为主的取证救济程序,从而适当“限制”和规范辩方取证行为。尽管对辩方取证实行“放宽下限制”的进路,会带来辩方取证积极性、有效性大大增高的效果。然而,在我国依赖于公权力机关“单轨制取证”的司法惯性和客观必然性依然存在,刑事辩护率依然偏低、取证的专业化和规范化并未发展成熟、国民法治理念与水平依旧偏低的现状之下,盲目地放宽辩方取证权并不现实。改革并非是“毕其功于一役”,而应该循序渐进,盲目开展私人自由取证不仅无法维持程序的公正性,更无法保证实体真实的发现。基于此,探索建立完善的申请调取证据制度是更为明智的决策。所谓申请调取证据制度,主要是指辩方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目前,当辩方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时,法院没有配合的义务,这就是说即使法院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拒绝律师调查的申请,也不会受到任何程序法上的制裁,上级法院也不会把它列为重大的程序违法[8]。而在美国,如果律师申请调取证据遇到了困难,申请法院调查又遭到拒绝,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作为无效辩护,由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在中国的制度和司法实践中,没有无效辩护的概念,调查权被剥夺也无法获得有效的辩护。当然,申请调取证据制度的完善并非本文要旨所在,而仅仅作为加强辩方取证权保障的另一条路径。但从其功能上来说,申请调取证据制度的完善,或许更加符合我国司法现状,辩方违法取证的“放宽下限制”,是未来的努力方向。

参考文献:

[1]韩旭.被追诉人取证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299-323.

[2]徐朝阳.中国诉讼法溯源[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3:1.

[3]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69.

[4]田文昌,陈瑞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56.

[5]米尔建•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法[M].吴宏耀,魏晓娜,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218-224.

[6]王进喜.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业示范规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