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纪人管理办法实用13篇

经纪人管理办法
经纪人管理办法篇1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审批成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房地产经纪人的注册登记;

(二)依法保护合法经营,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

(三)依照法律规定,对房地产经纪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四)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导房地产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五)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经纪人的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房地产经纪人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三)负责房地产经纪人的专业培训;

(四)指导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

第四条、经纪人依照本办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申办条件

第六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必须经过考试合格并取得省建委、省工商局核发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由省建委、省工商局组织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

《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申请办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两年以上从事房地产行业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房地产专业知识;

(四)前3年内没有犯罪或经济违法行为。

国家和省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不得申请《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第八条、设立房地产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或登记资金数额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三)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章程和财务制度;

(五)合伙人之间有书面合伙协议。

房地产经纪人事务所可以从事除包销房地产以外的各项房地产经纪人业务。

第九条、设立房地产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

(三)有5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经纪公司从事房地产包销业务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第十条、个体房地产经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三)登记资金数额不少于人民币3万元。

个体房地产经纪人只能从事房地产居间、经纪业务。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申请在其营业范围中增加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报原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经纪管理

第十二条、申办房地产经纪人事务所或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应持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的相应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办理注册登记。房地产经纪组织在领取到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个人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持证人必须于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到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由省建委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发的《房地产经纪人从业情况登记表》,按有关要求如实填写,并由其所在的房地产经纪组织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省建委(或其授权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由省建委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换发新证,未换发新证的,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在外省已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来我省依托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必须到省建委、省工商局办理备案手续;要独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房地产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收集、利用房地产商业信息;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的相关材料;

(三)完成经纪业务后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获取佣金或者要求支付经纪活动经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职业道德;

(三)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如实介绍房地产交易有关情况;

(五)按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六)按规定收取费用;

(七)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房地产经纪人为当事人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使用经纪合同示范文本,应在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30天内,将合同副本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经纪事项;

(二)提供经纪服务的要求或者标准;

(三)收费标准、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人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经纪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服务,或者利用业务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经纪人组织执业;

(四)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为权属不清的房地产和按规定不准买卖或交换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六)兼职房地产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人的服务未能达到合同中经纪事项的要求和标准,应不收取或减少费用,但由委托人自身的责任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条、房地产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公正、诚实,严禁弄虚作假、收受贿赂,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房地产经纪人违反合同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除偿付违约金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人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回避。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的监督管理,房地产经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簿、报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费用按闽价〔1997〕房字41号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四条、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应设立财务帐簿,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服务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收费应开具国家统一的收费票据,经营所得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人(含兼营房地产经纪的开发企业)歇业或因其他原因停止经纪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经纪人管理办法篇2

从工商部门自身来看,在经纪人管理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有些单位对经纪人管理工作重视不够,认识不足。在工作中存在“无关紧要”的模糊认识和畏难发愁情绪,有“重收费、轻管理”倾向。二是有的单位内部关系没有理顺,各自为政,不能形成执法合力。三是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差别较大。有的分局经纪人管理工作研究得比较透,管理面比较宽,比较到位;有的分局则刚刚起步,工作成效不大。四是我市的经纪人管理工作仍处于初级阶段。经纪人管理队伍的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对经纪人管理的方式、方法等许多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经纪人是商品流通不可或缺的一支重要力量。通过加强对经纪人的管理,既可以规范经纪人的行为,又可以促进经纪业的发展,搞活商品流通。经纪人管理工作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国家工商总局的“三定方案”中,把经纪人管理工作列为工商部门十三项主要职责之一。国家工商总局修改颁布了新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意见》。这说明,国家对经纪人管理工作是非常重视的。我们要依据《办法》和《实施意见》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对经纪人的监督、规范和管理工作。当前,随着形势的发展,经纪人管理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解决和研究的问题更多了。因此,我们要切实加强对经纪人的研究和指导,克服畏难发愁情绪和“等”、“靠”的工作思维方式,把贯彻落实新的规章与新的形势及当地的工作实际结合起来,切实提高对经纪人监管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做好经纪人管理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针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积极采取措施,促进监管职能到位。

二、认真贯彻执行《经纪人管理办法》,扎扎实实做好经纪人管理工作

(一)认真学习、宣传《办法》及《实施意见》。《办法》及《实施意见》明确了经纪人的管理范畴、设立条件、经纪活动应当遵守的规则,以及工商部门监管经纪人的职责、形式和内容,是我们监管经纪人的重要依据。我们要认真学习贯彻《办法》及《实施意见》,要学深吃透有关精神,认真抓好落实。要利用各种形式向社会和经纪人广泛宣传《办法》,使广大经纪人了解《办法》,自觉用《办法》规范自己的行为,做到守法经营。

(二)加强经纪人的注册登记管理,严把经纪主体准入关。我们要按照《办法》要求,对辖区内主要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人和经营范围中含有信息、咨询、、中介、经纪等字样且属于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要摸清底数,已经登记注册的,要利用企业年检、变更等机会对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等项目逐步加以规范。对于新申请设立的经纪人,注册登记时要认真把关,按照《办法》及《实施意见》的要求,核定规范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做好经纪人注册登记工作,严把经纪主体准入关,是国家赋予工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必须不折不扣地认真贯彻执行。经纪人监管是一项全局性的工作,需要工商系统内部各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尤其需要经纪人监管部门和登记部门的密切配合。工作中,各分局经纪人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向分管领导及登记部门汇报和沟通情况,登记部门也要积极搞好与经纪人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并严格按照国家总局和省、市局有关文件要求,把好经纪主体市场准入关,以形成监管合力。

(三)加强监督管理,严厉查处违法违规经纪行为。各分局要根据市局的部署,按照《办法》的要求,对所辖范围内的经纪人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检查,要把对经纪人的注册登记和备案情况、经纪执业人员明示情况、经纪执业人员在经纪合同中签名情况等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要实行以企业“经济户口”为基础,“局所联动,以所为主,上级督导”的属地监管责任制度,把监管服务的任务和责任落实到基层,促进监管职能到位。具体工作中,可通过专项整治督促落实各项监管制度。对发现的违法违规经纪行为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的规定严厉查处,并通过一定的形式对违法违规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进行公示,促其自觉维护经纪市场秩序。

(四)建立健全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档案,加强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信用管理,引导经纪人诚信守法经营。加强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是做好经纪人管理工作的治本之策,对于规范经纪行为,营造良好的经纪市场秩序,建设诚信社会具有重要意义。而要做好这项工作,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档案无疑是最基础的一项工作,同时又是对经纪人监管和向社会公示的重要依据。我们要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要求,逐步建立健全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档案。要充分发挥我市工商信息网络系统的作用,开发应用好经纪人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经纪人管理工作的现代化、规范化水平。各分局要认真学习先进地区、先进单位的经验,积极探索加强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信用管理的有效途径和方式、方法。要结合我市企业信用系统的建设,研究制定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逐步做好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公示等工作。要根据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分类情况实施分类监管,逐步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严重失信淘汰机制。

(五)立足职能,培育发展各类经纪人,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我们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不断提高为经纪人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促进各类经纪人健康发展。要坚持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正确处理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整顿规范与加快发展、依法行政与提高效率、降低门槛与经济安全的关系。

(六)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督促和指导。按照《办法》规定,工商部门要“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支持或者会同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经纪执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并核发培训证书”。根据这一要求,全市的经纪人培训、发证工作主要由经纪人协会组织实施。各分局要协助经纪人协会做好经纪执业人员培训、发证工作,支持协会维护会员的正当权益,协同协会开展好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和资质评价工作,与协会一起共同维护好经纪市场秩序。

三、齐心协力,开拓进取,努力开创经纪人管理工作的新局面

经纪人管理工作是一项政策性、知识性很强的工作,涉及系统内外上上下下、方方面面。全系统要上下同心,求真务实,积极进取,不断开创经纪人管理工作新局面。在此,提以下几点要求:

(一)不断加强经纪人管理队伍建设。各分局要高度重视经纪人管理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经常过问,帮助协调工作;市场科和综合所要具体抓好落实。目前,大部分分局的市场科和综合所都有专人负责经纪人管理工作,要进一步落实经纪人管理人员,加强经纪人管理队伍建设。

(二)加强沟通协调,创造内和外顺的工作环境。对内,各职能业务部门要密切配合,树立一盘棋的思想,既要按照分工各自开展好工作,又要搞好协作,充分发挥工商部门的整体优势,实施对经纪人的全方位监管;对外,要主动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沟通协调,搞好协作配合,做到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

经纪人管理办法篇3

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体育改革带来了职业竞技体育的繁荣。从早期的足球联赛拉开序幕到如今的篮球、排球、乒乓球等几大联赛以来,职业竞技体育终于从邯郸学步,逐渐兴旺发展起来。其实,在竞技体育职业化繁荣发展的过程中,体育的经纪活动在加快了市场信息传播,促进了体育资源的合理流通方面,可谓功不可没。

然而在重金诱惑及约束机制的漏洞百出之时,体育经纪业也出现过不少问题。有关报道揭露过我国体育经纪市场中鲜为人知的幕后“黑金交易”:有的经纪人暗箱操作,签订虚假合同中饱私囊;还有的“黑线经纪人”和“裙带关系经纪人”以不合法的身份招摇撞骗损害他人利益;还有一些经纪人推广赛事活动中操纵比赛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这些体育经纪人缺乏自律,不遵守职业道德,违背体育行业规则,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干扰了体育经纪市场秩序。

不仅是我国如此,在国外体育经纪业中也曾经出现过一些违法的事情。作为巴西目前最为成功的经纪人,马丁斯和皮塔因为涉嫌参与洗钱和非法移外汇到国外而被关进了班房;越来越多的德国经纪人想尽办法使各种手段为球员提供转会机会,或怂恿球员和俱乐部签下新合同;为了得到球员的权,德国一些经纪公司和经纪人相互指责恶意贬低竞争对手;还有些国外有实力的体育经纪人做起了类似奴隶买卖的“倒卖运动员”的非法生意。面对体育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问题,国际和外国体育组织都越来越重视体育经纪人的法制化和规范化管理,不断推出相应的法律法规。如,国际足联的《运动员经纪人管理条例》,美国的《体育经纪人实务指南》等。我国目前有《经纪人管理办法》和一些地方自制的条例,如《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管理办法》和《篮球经纪人管理办法》,《上海市经纪人条例》,北京市《关于加强我市体育经纪人管理的通知》和《上海体育经纪人管理试行办法》等,但体育部门还没有统一的体育经纪人管理制度和办法。为规范我国体育经纪人健康有序的发展,治理体育经纪市场环境,国家体育管理部门应在分析我国体育经纪人特点、活动类型、组织方式基础上对体育经纪人加强法制监管。

1我国体育经纪人及其特点

有些学者认为:“经纪是一种特殊行为的居间活动,但是《办法》则把经纪业务扩展为、行纪和居间业务。这种扩展[LM]使经纪无所不包,不符合各国通则”;还有一些学者认为:“经纪人必须在一定营业组织下进行营业,而居间则没有这个要求”;也有的学者认为:“经纪人与经纪组织是两个不同概念。经纪人是具备一定资质的自然人,而经纪人要从事经纪营业必须在一定经纪组织各义下从事经纪业务。取得一定资质并不当然地可以从事营业,而必须进行营业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才能进行营业。”但从我国居间、行纪、三者行为来看都有共同之处,就是将卖方与买方带到一起的商业活动,为了规范这类行为而又没有发展到分类规范之时,就权且把三者统称为经纪活动。而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体经纪人、合伙经纪人和经纪公司,为了用一个概念把三者整合起来,在《办法》里把公民、法人和其人经纪组织用经纪人概括起来,便于明确《办法》管理对象和规范的范畴。

目前对体育经纪人的定义没有统一认识,从不同的角度有多种多样的论述。1995年颁布实施的《经纪人管理办法》中规定:“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等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赵芳定认为:体育经纪人是在取得合法资格后,从事居间、行纪、等业务并从中收取佣金的个人或组织。[3]

叶华聪认为:体育经纪人是指在各类体育活动中从事居间、经纪、等经纪活动并从中收取佣金的个人、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4]黄文卉认为体育经纪人定义的内涵主要包括三点:以获取拥金为目的;委托合同保证实施;充当委托人与第三人间的订约媒介或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约机会。[5]马铁认为:以获取佣金为目的,与体育相关人员及组织签订委托合同,充当委托人与第三人间有关职业运动、体育竞赛的订约媒介,或为委托人提供通过体育获益机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经纪组织。[6]从这些定义可以看出,体育经纪人的概念属性包括:一、体育经纪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二、体育经纪人从事的活动包括居间、经纪、等经纪活动;三、体育经纪活动不是无偿的,是以经纪活动中获取拥金为目的;四、体育经纪活动与体育有关。为了进一步与《办法》保持一致,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冲突,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对经纪人的界定和以上对体育经纪人定义的分析,可以认为:体育经纪人是指在体育经纪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订约或交易而从事的居间、行纪、等业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我国体育经纪人与国外发达国家体育经纪人或其它行业经纪人相比,在其发展过程和业务活动中有着自己的特点,这些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目前我国体育经纪人发展还处于初期阶段,体育经纪人主要经纪国际间的运动员转会业务,如引进足球外援等,而经纪运动竞赛和体育组织的经纪人还是凤毛麟角。目前国内运动员转会还主要以各单项运动管理中心(协会)为经纪人,如足协的运动员转会挂牌制度就是这样,他们在运动员转会过程中也收取拥金,所以国内运动员转会伴有很浓的体育政府部门的官方色彩,因为各单项体育管理中心(协会)不是一个纯粹的民间体育经纪组织,可以说国内运动员转会还处于政府部门相对的垄断阶段。二是,我国体育经纪人以经纪组织身份来运作业务的还不多,当初在经纪国际运动员转会业务的大多体育经纪人都是在散兵游泳,“灰色和黑色”或“裙带血缘关系”的单干经纪人很多,而合伙经纪人和经纪公司还鲜为人知。三是,体育经纪人经纪体育竞赛的业务少,体育竞赛的经纪业务大部分被许多广告、文化、咨询、公关等公司超范围经营,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体育经纪人的行为,严重干扰了体育经纪市场的秩序。四是,体育经纪人的业务风险大,利润高。“一年不开张,开张吃两年”的体育经纪业内的潜台词就表达出了作为经纪人的苦衷。除了委托业务以外,居间和行纪活动费用都是由经纪人承担,特别是经纪国际间的业务的费用负担是非常大的,并且成功率也越来越低,一年也难做成一次业务,但“开张吃两年”也说明了成功一次获利也非常丰厚。五是,体育经纪人的业务活动具有隐蔽性。人们关注的是激烈的比赛和运动员和教练员场上的表现,但很少知道幕后的经纪人的活动。例如:人们只看到比赛的精彩和运动员的神勇及教练员的运筹帷幄,但不知道经纪人所付出的辛苦;人们只看到比赛的虚假和运动员及教练员们令人失望的表现,但不知道这其中经纪人暗箱操作的秘密。

2体育经纪人的活动类型

关于体育经纪人的活动类型,在实践中常见的有三种:一是居间;二是行纪;三是。最初的体育经纪人是从事居间活动,但体育经纪人发展到现在已经不再是单纯的牵线搭桥,而是与行为紧密联系在一起。另外,在从事活动中,经纪人一方面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一方面也可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活动。体育经纪人从居间活动中发展而来,体育经纪人既从事居间、行纪活动又开展业务,所以在体育经纪实践活动中很难将三者严格的从区分开来。尽管居间、行纪和三者之间在体育经纪实践活动中很难区分开来,但法理上有必要厘清它们之间的区别,为制定《体育经纪人法》提供理论依据。

居间是经纪行为中的一种初级类型,是为他人提供可能交易的信息或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接触、谈判、达成交易的行为。其特点是服务对象广泛,但服务内容简单,并且经纪人与委托人之间合作不是很稳定,有的只是暂时的一次性合作。行纪是受人之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考虑,与第三者完成某种交易,而交易的结果由委托人来接受。其特点是经纪人拥有的权利和义务较多,承担的责任也较重。是受人之托,以委托人的(或被人)的名义与第在方进行交易,并由委托人(或被人)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商业交易行为。其特点是经纪人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开展商业交易活动,交易活动中委托人拥有权利和义务,并承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居间、行纪和委托行为进行了规定。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中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中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中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从《合同法》规定可以看出三者之间在报酬、费用和法律责任方面有相同之处,也有区别所在。在有偿方面,居间、行纪和委托都可以收取委托人支付的报酬,但居间人收取报酬的条件是促成合同成立,合同没有成立时,可要求委托人支付必要的费用,而行纪人收取报酬的条件是完成或部分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收取报酬的条件是完成委任事务,但有的委托也可以是无偿的。在费用承担方面,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而委托处理事务的费用应由委托人预付,受托人垫付的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偿还。在法律责任方面,虽然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不承担其关系发生所生产的法律责任,但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委托行为法律责任由被人承担,但因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行纪人直接承担行纪的法律责任,而委托人是间接责任人。

3体育经纪人的组织形式

我国市场经营主体一般采用个体、合伙和公司等组织形式,因此在我国1995年颁布实施的《经纪人管理办法》中确定的经纪组织主要有三种:即个体体育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合伙)和经纪公司。为此,体育经纪人的组织形式也可以确定为个体体育经纪人、合伙体育经纪人和体育经纪公司三种主要形式。

在《经纪管理办法》中规定要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选择一种适合自己或其营业特征的组织形式。个体经纪人一般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营业,合伙经纪人须以事务所名义对外签署合同,而经纪公司只能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从法律方面来讲三种经纪组织的主要区别是其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个体经纪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也就是说在其经营过程中经营资产不足时,还应以个人全部资产来偿还债务。经纪人事务所是由具有经纪人资格的合伙人共同投资组建的合伙组织,其对外承担的责任是无限的且是连带的,即在清偿债务时,合伙人要以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经纪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即在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债务时,股东只要履行完出资义务后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由于不同组织形式承担责任不同,所以其注册要求也不尽相同。个体经纪人成立条件最低,程序也最简单。只要拥有自己的工作场所和一定的资金,具有体育经纪资格证书的自然人符合《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7]就可以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经纪人事务所的成立要遵循《合伙企业法》和《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8],需要由两个以上的具有经纪资格的合伙人发起成立。对于个体经纪人和经纪人事务所没有注册资金的最低限制,对于经纪人事务所来说关键要确实合伙人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比例及退伙和合伙开展事务等协议,然后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相应的证明和合伙文本即可以获得注册。成立经纪公司除了符合《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9]和《公司法》外,还必须有经营场所和不低于法定的注册资金以及公司章程,具备这些条件后可以向工商提交要求的文件,然后就能登记注册。

4体育经纪人的法制监管

鼓励体育经纪人“独立公正、自主执业、自立信誉、自负盈亏、自我发展”,但这不意味着在法律制度和行政上放任其自由发展。体育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遵守法律规范,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作为法律制度和监督部门也不能消极等待体育经纪人主动接受监督和管理,应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对违规违法经纪行为进行监督和制裁。法制监管主要应对体育经纪人的准入条件、佣金水平、合同规范、诚实守信等方面进行制度化、公开化和规范化监督和管理。

4.1体育经纪人准入的法制监管

要想成为体育经纪人必须经历三个环节:一是通过培训获取《体育经纪资格证书》;二是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三是保证金注入后获得《经纪人许可证》。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无犯罪和违反体育法规记录,具备一定的文化程度和经济实力的自然人,都可申请从事体育经纪人职业活动。经过培训和考核,申请人取得《体育经纪资格证书》后,可以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然后再到体育管理部门审核备案获得《体育经纪人许可证》才能成为合法的市场经营主体。国内体育经纪人要想在国际上开展某单项经纪业务,还需要获得国际单项联合会颁发的《国际体育经纪人许可证》,如《国际足联球员的经纪人许可证》。但领取《营业执照》和《体育经纪人许可证》前,申请人必须到指定银行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当经纪人违反规定时或没有履行义务和规范经营时,管理机构将从保证金中扣除罚款。

近年来,各地的体育部门与工商管理部门联合相继举办了体育经纪人培训班,通过考试合格后颁发了许多《体育经纪资格证书》。地方颁发的《体育经纪资格证书》通常只限在当地行政区域内,可是国内体育经纪是各地间的行为,所以体育经纪人资格需要国家统一认证或采取互认制度。另外,对于体育经纪人的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还没有统一要求,这也造成了不同培训班合格的体育经纪人在知识与能力上有很大差距,有的培训班培养的体育经纪人名不副实,难以在体育经纪市场中有所作为。统一培训内容和标准也是统一认证或互认的前提,为此,首先应统一制定体育经纪人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以加强行业培训和考核的规范性。其次,在各地设立体育经纪人培训基地,委托有条件的体育或工商类的院校开办经纪人培训班,以便有利于统一指导和检查。 实际上,世界许多国家都有培养体育经纪人的高等院校,也有许多国家的体育管理学院开设了体育经纪人的专业。法国的贝尔纳大学的体育经纪人培养制度最为完善,通过开设基础课程、学位课程和实践课程培养了大批优秀的体育经纪人才。《经纪人管理办法》中规定: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我国竞技体育走的是市场化道路,体育经纪人本应可以在竞技体育行业大展身手,可现在与国外相比,体育经纪业是“有‘商品’无市场”,“有市场无秩序”。从竞技体育发达国家来看,我国将需要大量的体育经纪人,可在我国竞技体育市场化的今天,竞技体育市场还不够广阔,在利益丰厚的体育市场中还隐约可见“政府官方”的手,竞技体育市场的垄断还难以短时根除。在仅有的可以让体育经纪人发挥作用的市场中,由于政府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缺失,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影响着竞技体育走向光辉灿烂。所以,政府管理部门应明确自己的 “所为与不为”,逐步放手自己在竞技体育经纪行为,把加强对经纪人经营行为和范围进行指导和监督工作作为自己的工作重点。《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对个人和合伙人登记注册体育经纪人没有提出注册资金验资要求,而《公司法》对经纪公司的注册资金有明确要求。但我国有的体育管理部门在审核时要求经纪人都需要交保证金,如足协要求的保证金是35万,并规定“中国足协有权使用该保证金,若足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造成运动员、或俱乐部的损失并与中国足协的规定相抵触,该经纪人的保证金将用来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10]。我们不说体育部门交保证金是否与两个”“企业法”相抵触,只是说这种做法是否有变相提高足球经纪人准入的门槛或有变相“垄断”嫌疑呢?其它行业个人和合伙经纪人是否也有类似的保证金还没有去深入调查,但人们都知道经纪人的行为约束主要体现在合同的法律效力和各种金融制度方面,而不应体现在家长式的判决上。体育部门对体育经纪人在发展初期应扶持与监管同在,不能效仿国外成熟的体育经纪人市场仅以保证金形式来约束体育经纪人行为,应以制度形式对经纪行为风险进行控制,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局面。

4.2体育经纪人佣金的法制监管

佣金是体育经纪人收入的重要来源,是体育经纪人开展体育经纪活动所付出劳动和风险的回报。在《经纪人管理办法》和一些地方《体育经纪人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管理办法》中都有经纪人佣金条款。《经纪人管理办法》规定:经纪的商品或服务及佣金应明码标价;收取佣金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管理办法》中也有与《经纪人管理办法》一样的有关足球经纪人的规定。《上海市体育经纪人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体育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合同载明仅以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机会、条件为服务内容的,体育经纪人履行合同后,即可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体育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合同载明以充当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为服务内容的,在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前,经纪人不得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体育经纪人与当事人签订经纪合同后,转委托他人,应当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务费;体育经纪活动双方可以约定按比例提取佣金,也可以按固定数额提取佣金。《上海市体育经纪人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佣金规定主要是参考《合同法》制定的,详细的规范了体育经纪人收取佣金的条件和方式,对监管体育经纪人获取佣金起到一定的作用。而《经纪人管理办法》和《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管理办法》只是为监督体育经纪人缴纳费而制定的条款,对规范体育经纪人的取得佣金没有明确的指导意义。

由于体育经纪人所经纪的对象除了具有有形资产特征外,有的还有具有无形资产特征,所以其经纪劳动价值有时难以估计。正因无法准确评估,在不规范的市场中,体育经纪活动价格有时会严重背离其价值,经纪人所取得的佣金过高、过低或不合理、不合法都会扰乱体育市场经纪的正常秩序,因此体育经纪佣金的限制和管理是必不可少的。体育经纪人法律规范应确定两个佣金标准:基本佣金标准和激励佣金标准。基本佣金可以帮助经纪人控制经纪风险,而激励佣金可以鼓励经纪人把体育经纪业推向发达。基本佣金范围可以通过体育经纪人法律规范来确定,而激励佣金范围应由经纪人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评估的部分是确定基本佣金的依据,难以评估的部分是确定激励佣金的标准。两种佣金都可以按比例或时间来收取,也可以按时间和比例相结合来收取。体育经纪人法还可以依据体育经纪人的组织形式和活动类型来确定佣金标准,一方面可以根据体育经纪人的组织形式及其资金实力确实其经营规模和范围,从而通过经营规模和范围对其佣金进行规范。一方面可以根据体育经纪人活动类型来规范体育经纪人的佣金。另外,不同的体育经纪活动类型的经纪人,其权利和义务及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其所付出的劳动也不同,佣金标准不同。

按照国际惯例,运动员与俱乐部或职业体育组织进行劳资谈判的佣金比例较低,通常在0. 5 %~5. 0 % 。运动员与体育组织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进行运动员形象的商业开发,包括广告、赞助和电视转播合同等的佣金比例较高,足球经纪人在这方面的佣金可达15 % ,网球经纪人可达20 %~25 % ,田径经纪人高达25 %~30 %。[11]

美国体育经纪人通常以服务的质量和数量为标准向运动员收取佣金,并采用不同的收费方式。其中最常用的一种为按比例收费的方式,即经纪人按事先谈好的比例从运动员收入中提成。一般比例为:职业运动谈判收取合同款的3%-5%;财务管理收取总额的5%;比赛资金提取10%;产品代言提取合同款的20%。此外,还有按时间收费、综合收费,以及固定收费。为监督和管理体育经纪人的收费,各运动员工会纷纷制定措施。如美国橄榄球运动员工会规定,经纪人前3年只能拿劳资协议所定的最低薪金的5%,每小时收费不超过125美元,合同固定收费不超过2000美元。[12]

总之,无论是根据体育经纪人特点也好,还是参考各种相关体育经纪人的法律也好,还是参考国际或国外体育经纪人制度也好,在确定有关体育经纪人佣金监管制度时应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平等的原则来确定或协商佣金标准。另外,在我国体育经纪人发展初期在制定佣金制度时要加强保护体育经纪人的利益,鼓励体育经纪人斗志,帮助体育经纪人进行风险控制。

4.3体育经纪人合同的法制监管

体育经纪人的行为从合同角度来说也是一种合同经纪。体育经纪人在接受委托进行经纪活动前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的经纪合同。经纪合同将合同双方的“责、权、利”以合同形式确实下来,以便规范双方行为,保护双方的利益,有利于经纪活动顺利展开。如美国棒球运动员工会规定经纪人每年应把委托合同的副本交到工会,否则将停止体育经纪人从业资格。我国《经纪人管理办法》中规定: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当事人签订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为了有效加强体育经纪合同管理,我国应在体育经纪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方面加强研究,制定出方便监管并且具有可操作和有指导意义的条款。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条款,据此再结合体育经纪合同的特殊性对体育经纪合同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体育经纪委托合同书一般也应包括类似《合同法》的各项条款,如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服务内容及要求、经纪期限和地点、佣金支付及税费支付、合同终止、争议解决、当事人签字或加盖公章等条款。当然根据不同的经纪活动,还可以规定选择性条款等。体育经纪人监管部门为了有利于监管应为体育经纪人提供合同范本,以便体育经纪人参考。如美国篮球运动员工会要求经纪人使用统一制作的规范的“经纪人与运动员”委托合同范本。

体育经纪人监管制度除了要求体育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时,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居间、行纪或者委托的书面合同外,还应加强体育经纪合同管理,制定体育经纪合同的谈判、起草、签署、备案和归档制度,逐步建立体育经纪合同监督员制度。体育经纪人监管制度还应该规定:跨地的体育经纪合同应该通用,并应在两地体育经纪人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涉外合同的体育经纪合同应以中文文本效力优先;相同的合同主体在同样的体育经纪行为中不应同时签订多个合同;合同应注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4体育经纪人信用的法制监管

随着我国体育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诚信越来越为社会所重视。体育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也是信用经济,良好的诚信制度是体育市场经济平稳运行的根本保障。

我国《经纪人管理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对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参与违法活动的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应向社会公示;建立健全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制度,并将经纪业人员备案情况作为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档案、信用记录、信用分类等管理的重要依据。但这一信用监管机制在我国体育经纪业中并没有起到约束作用,体育经纪人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信用缺失问题。对观众隐瞒实情、非法组织比赛、虚假宣传、哄抬票价、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恶意行为还是此起彼伏,已严重困扰了体育经纪人经营秩序。

信用制度,就是对所有参与体育经纪经济活动人建立信用等级和评估的一种制度。体育经纪人只要参与经济活动,就必须出示信用等级证件、提供信用保证,那些信用好的人就能得到好的发展机会,而那些在经济活动中不讲信用的人就没有立足的余地和生存的空间。那么如何建立我国体育经纪人信用法律制度呢?一是立法保证信息公开。要建立符合我国体育经纪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信用制度,对于我国来说,当务之急是如何用法律来保障信息公开。二是用立法保障体育经纪人信用制度的市场化。我国目前还属于非信用制度国家,最主要的原因是还没有培育出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信用服务企业主体。三是建立用法律对失信者的惩戒制度。我国对体育经纪人失信的惩戒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失信者付出的代价不足以抵付所得到的实际利益和好处,很多失信的体育经纪人还相当自在地活跃在体育行业中。对失信者惩处不力,实际上是对守法者的一种侵犯,所以必须以立法的形式从根本上形成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

总之,法制监管体系不能等待体育经纪法的颁布实施,也不能等待体育经纪市场违规违法大量涌现才建立和完善。建立体育经纪人准入制度,加强对佣金合理化管理,制定规范的合同文本,建立诚信制度等几个方面是对体育经纪人进行监管的重要途径。因此,为防微杜渐,未雨绸缪,沿着这些途径对体育经纪市场进行综合治理,体育经纪人的监管体系将日益清晰和完善,进而体育经纪人法也将会在此基础上酝酿和发展。

参考文献:

[1]赵芳.关于我国体育经纪业立法的研究[J]. 北京体育大学学报. 2002.5, (25).

[2]叶华聪. 体育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的法制性分析[J]. 山东体育科技,2001.2, (23).

[3]黄文卉. 美国体育经纪人制度之研究[J]. 体育科学,1999.2, (19).

[4]马铁,黄文卉等. 我国发展体育经纪人的对策研究[J]. 中国体育科技,1999.2,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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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郑智武. 建立演出经纪人诚信制度的法律途径[J],北京:经纪人学报, 2006.1.

[7]魏启华. 对我国经纪人立法的思考[J],北京: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2, (7).

[8]李建设,王乔君. 我国体育经纪人立法管理体制构想[J],北京:中国体育科技,2004.3, (40).

[9]《经纪人管理办法》[S]. 北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8, (28).

[10]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管理办法[ S] .北京:中国足球协会,2002.

[11]中国篮球协会体育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S] .北京:中国篮球协会,2002.

[12]浙江省体育经纪人管理办法(试行) [ S] .杭州: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体育局,2001.

经纪人管理办法篇4

(一)消费品、生产资料;

(二)房地产、科技、信息、人才、劳动力、交通运输、产权、文化、婚姻、体育、旅游、广告;

(三)金融、证券、保险、期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纪行业。

第三条经纪人经经纪资格认定和核准登记注册,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资格认定;

(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

(三)经纪中介广告的审批登记;

(四)对经纪人中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纪,查处违法经营;

(五)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六)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经纪人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金融、房地产、劳动、科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专业管理,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对经纪人中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中介业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资格认定

第八条凡从事经纪中介业务的人员须经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教学大钢组织培训及考试,合格者颁发全国统一的经纪资格证书,持证上岗。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的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由有关部门办理。

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办理经纪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有固定的住所证明;

(四)申请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一定中介的技能;

(六)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条下列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现役军人;

(四)行使行政管理权力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

第十一条自然人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可申请办理个体登记注册,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第十二条个体经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特殊待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具有该行业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四)建立专门帐册;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三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设立;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经纪公司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前提下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五人;

(二)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具有经纪资格证书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非经纪行业的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中介活动。

第三章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纪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三年以上;

(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专控商品及其他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凡经纪中介广告的,必须提前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四章经纪合同与佣金

第二十条经纪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经纪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一条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经纪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经纪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和解除经纪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经纪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经纪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纪合同文本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第二十五条佣金是经纪人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的报酬,经纪人收取的佣金必须依法如实入帐。

第二十六条从事特定经纪业务的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家对特定经纪业务规定的标准取得佣金。从事非特定经纪业务的经纪人或从事经纪活动的人按照委托人和经纪人之间的协议取得佣金。

第二十七条佣金的支付期限,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委托人在完成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向经纪人支付佣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经纪人未能提供约定的经纪服务,应将所收取的佣金及银行利息返还委托人。

第二十九条和委托人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部分无效的,委托人应当按有效部分向经纪人支付相应的佣金。

第五章经纪人的登记注册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个体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向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经纪人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后,方可以从事经纪中介业务。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依据本办法,对其管辖的个体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纪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行业经纪人的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本行业领域内从业的经纪人进行专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经纪人应当接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各有关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委托人在经纪人介绍的交易成交后拒不给付佣金,以及经纪人已按委托人的要求为其找好交易对象,而委托人无特殊原因,不履行交易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经纪人从事不正当经纪活动,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未经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资格认定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合伙企业、企业、公司,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纪中介业务的个人,应予以取缔,设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擅自从事经纪中介业务的合伙企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中介业务的企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擅自从事经纪业务的公司,责令改正或予以取缔,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利用经纪中介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倍以上五们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情节经重处以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对于触犯有关法律、法规,需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纪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只能由颁发经纪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纪人管理办法篇5

(2)要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前提是要已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不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发给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3)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前提是要已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经纪业务许可证,未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予以办理登记及发给营业执照。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4)是要依法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都必须依法取得从业资格,办理执业许可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定履行审核发证和办理工商登记的职责。

(5)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帐簿记载保险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这是必须具备的基本的物质条件。所谓经营场所,是保险经纪人对办理保险经纪业务与保险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保持业务联系的场所,也是各种法律文书送达的场所。保险经纪人要取信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要有自己的经营场所。保险经纪人的经营场所依法经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后,不得随意变更。如要变更,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予以公告,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经纪业务应当设立专门帐簿。

二、保险经纪人过错行为的责任

所谓保险经纪人过错行为的责任,是指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经纪人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保险经纪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过错指的是保险经纪人在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中的一种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故意指的是保险经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会给投保人造成损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过失指的是保险经纪人对其行为会给投保人造成损害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该后果能够避免。

(2)保险经纪人的过错行为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在保险经纪业务中一般是经济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现有财产和利益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得到或者能够得到的利益而没有得到。

(3)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损失与保险经纪人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一定的事实与一定的行为之间存在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损失不是由于保险经纪人 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保险经纪人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4)保险经纪人只对其过错行为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因保险经纪人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承担责任。即保险经纪人根据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提供订立保险合同的机会及其他中介服务,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经纪人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他并不对该合同的效力、履行及其后果承担责任。

三、保险经纪人的禁止行为的规定

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活动的重要参与人,也应当在经纪业务中忠实履行诚实信用义务。保险经纪人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更应当代表投保人的利益,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以及与保险合同订立、履行有关的情况。同时,也应当向保险人如实提供其委托人即投保人与订立保险合同的有关情况。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事下列行为:

(1)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经纪人不得在保险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义务,编造并向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与保险合同内容及与其他事实不符的情况,给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错误信息,使其在违背自己真实意志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接受保险合同的额外义务或者接受有损其利益的保险理赔。

经纪人管理办法篇6

二、工作重点

当前,在继续保持查办案件工作强劲势头、不断加大查办案件工作力度的前提下,要积极探索加强对办案全过程监督管理的新途径新方法,突出监督管理的重点,找准关键环节和部位,提高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在进一步提高查办案件质量和解决影响依纪依法办案深入开展的几个重点问题上积极探索,力求有新的进展。

(一)加强对重要案件线索的集中管理。要进一步规范完善同级党委管理干部和其他重要案件线索的科学管理机制。涉及同级党委管理干部和领导批办的其他重要案件线索,由案件管理室作为密件进行集中管理,统一登记、统一保管、统一汇总、统一报告。不断改进案件线索接收、运转、管理的方式方法,建立运转台帐,缩短运转周期,提高管理质量,严格防止案件线索流失和失泄密问题的发生。在线索办理过程中,案件管理室要注意加强与承办部门的协调沟通,促进案件线索的办理及时高效。要建立健全案件线索集体排查制度,明确集体排查的方式,规范集体排查的工作程序。

(二)加强对办案程序的监督管理。在线索处置、初核、立案、调查、移送审理等各个环节都要严格履行审批备案程序,做到手续完备、照章办事。当前特别要注意按权限分级履行初核、调查程序,严格执行关于初核和立案的审批程序、审批时限和办理时限等规定,以程序的合法推进实体的公正,切实解决违反办案程序随意行事和办案手续备案不及时、不完备的问题。

(三)加强对办案措施的监督管理。要全面加强对办案措施的监督管理,认真执行中央纪委监察部、省纪委监察厅关于使用“两规”“两指”等办案措施的规定和制度,严格实行办案措施使用的审批备案制,坚决杜绝随意使用、滥用办案措施的问题。要加强对采取谈话、查询银行存款和通话记录、技侦、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特别是“两规”“两指”措施使用的监督检查,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要严格按照《中央纪委关于完善查办案件组织协调机制,进一步改进和规范“两规”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8号)的要求,加强对“两规”措施使用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两规”条件的,不得违规使用或变相使用。对批准使用的,要落实责任,严格管理,防范发生安全事故。

(四)加强对涉案款物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中纪发〔*〕32号)、《中共*纪委*监察厅关于加强纪检监察机关暂扣封存没收追缴款物管理的规定》(豫纪发〔*〕17号)和《中共许昌市纪委许昌市监察局暂予扣留和封存财物管理办法(试行)》(许纪发〔*〕30号),涉案款物的扣留、封存、移交、保管及处置,都要严格履行报批程序,按照规定填写相关表格文书。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管理过程中的文书使用和手续办理情况、涉案款物的保管和处理等进行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对涉案款物的管理,切实解决不经审批、不按程序和私自扣押、擅自处理等问题。

(五)加强对办案安全的监督管理。要把办案安全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不断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设施,规范办案点管理。按照《*纪检监察机关“两规”“两指”场所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豫纪办〔*〕59号)要求,围绕办案安全加强办案点管理,排除隐患,确保实现办案“双零”目标。

(六)加强对办案人员的监督管理。完善内部监督管理制约机制,健全和落实案件主办人制度、办案工作纪律规定、办案工作保密制度、办案人员回避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案件回访制度等,切实解决个别办案人员依纪依法办案意识淡薄、侵犯被调查人正当权益、利用办案谋取私利等问题。

(七)加强办案部门的内部监督。试行依纪依法办案监督员制度,各案件室和案件调查组要分别确定1人兼任依纪依法办案监督员,明确监督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切实加强对办案全过程的监督。

(八)加强案件统计分析工作。认真做好案件统计资料的录入、审核、汇总和上报工作,统一统计时间和统计口径,科学分类,保证上报数据及时、全面、准确。探索案件发生和案件查办的走向、特点、规律,定期分析办案工作态势,提出分析报告,引导加大办案力度,调整改善案件结构。注重对重要问题的调查研究,适时制定出台新的制度规范。落实重大典型案件“三报告一建议一整改”制度,督促案件检查部门做好对重大典型案件查办经验总结和对重大案件的剖析和研究,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问题,督促发案单位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

三、保障措施

要紧紧围绕加强对办案全过程监督管理的重要环节和关键部位,不断创新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制定具体措施,抓好各方面典型的培养和经验推广工作。

(一)培养典型。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全面加强对办案措施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健全制度,严格管理,确保年底前形成较为成熟的管理经验,在全省成为亮点工作。同时,要结合工作实际,培养和树立不同方面的典型,力争年底前探索形成亮点工作。拟确定禹州市对办案措施监督管理进行积极探索;*市对办案程序监督管理进行积极探索;许昌县对重要案件线索科学管理进行积极探索;鄢陵县对办案人员监督管理进行积极探索,并试行依纪依法办案监督员制度;襄城县对涉案款物监督管理进行积极探索;魏都区对办案安全监督管理进行积极探索;市经济开发区和东城区纪工委及市直机关纪检监察机构结合实际,对依纪依法办案进行积极探索。

(二)总结经验。要及时总结各地各部门创造的好经验好做法,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推进全市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办案的进程。拟于年底召开经验交流会,交流亮点工作,推广成功经验。

(三)落实措施。市纪委监察局分管案件工作的领导和对口纪检监察室要经常加强对所联系县(市、区)和派驻机构及其他部门的典型树立和培养的业务指导,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市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作为办案工作的综合协调部门,要作好组织协调工作,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有关县(市、区)和部门典型培养工作进度及工作实践中创造的好经验好做法。要定期督导检查,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年底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进行通报表彰。

四、加强领导

围绕典型的树立和培养,各地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切实加强领导,将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给予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确保在年底前取得实质性工作成果。

经纪人管理办法篇7

第三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资格的认定;

(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四)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五)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资格认定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3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七条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三章经纪组织

第八条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由2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1万元以上;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5人;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他规定。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二条除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他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需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四章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

经纪人完成经纪活动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经纪人收取的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六条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第十七条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3年以上;

(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收和行政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专控商品及其他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对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经纪活动中,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纪从业人员,不得再从事经纪活动。

第六章附则

经纪人管理办法篇8
经纪人管理办法篇9

    期货经纪商是各国期货法规范的重点之一。各国期货立法对“期货经纪商”的规定因政治经济环境的不同而各异。美国的期货经纪商包括期货佣金商(FuturesCommissionMerchant,简称FCM)和场内经纪人(FloorBrokers,简称FB)。《美国期货交易法》第2条a(定义)(12)款规定:“期货佣金商是指根据合同市场规则招揽或收受商品的期货买卖订单;根据该招揽和收受的订单,接受作为交易或合同的或由于交易和合同所需的保证金、担保和保证的资金、证券或财产(或能替代资金、证券和财产的信誉)的个人、社团、合伙企业、公司或信托行。”依此规定,美国期货佣金商的特征是:(1)承接期货交易订单;(2)接受作为担保的现金或其他资产。同时,《美国期货交易法》第2条a(8)款还规定:“场内经纪人,是指在同行人能面议的交易池、交易厅、交易站或在合同市场提供的地方或其周围,依据合同市场的规则为其他人买卖期货合同的人”。场内经纪人有两种:一种是会员期货经纪商的职员;另一种是享有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个人,他不受雇于任何组织而独立营业。由此可见,当美国的场内经纪人是独立的个人时,他实际上就是期货经纪商。因此,美国的期货经纪商既有法人期货经纪商,也有个人期货经纪商。

    《新加坡期货交易所法》则将期货经纪商称为期货经纪人,该法的第2条规定:“期货经纪人(FuturesBrokers):指委托或,从事征购或接受任何交易所或期货市场的期货合同买卖订单的人,接受金钱、有价证券或财产(或为替代它给予信贷)以为由订单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交易或合同作保证或担保。”该法关于期货经纪商的规定与美国期货交易法的规定有着相似之处。但根据该法第12条(3)(a)款规定:期货经纪人执照只能授予股份公司,即只授予法人,自然人不能成为期货经纪商。

    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由此可见,我国期货经纪商具有如下特点:(1)必须是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能成为期货经纪商;(2)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3)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我国台湾《国外期货交易法》第4条规定,期货经纪商是指“受期货交易人委托向境外期货交易所为期货交易的行纪或居间者。”由此可见,台湾的期货经纪商具有如下特点:(1)必须是受期货交易人的委托;(2)必须向境外期货交易所为期货交易,这是因为台湾岛内尚未成立期货交易所;(3)必须是从事行纪或居间活动。

    综上所述,可见期货经纪商具有如下特征:(1)期货经纪商须依法设立;(2)期货经纪商须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期货交易;(3)期货经纪商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从事期货交易。这里的期货交易所是境内期货交易所,也有的是境外期货交易所;(4)期货经纪商是企业(公司)法人,也有的是个人。

    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期货经纪商法律性质比较分析

    关于期货经纪商的性质在国外,也有不同规定,而不同规定源于两大法系制度的差异。英美法系制度构筑于“等同说”的基础上,即将通过他人所为的行为视为自己所为的行为[1].英美法系关心的并非人究竟以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表面形式,它所关心的是最终由谁来承担人与第三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之后果这一实质内容。从第三人的角度看,英美法系的有三种:(1)人在交易中既公开本人的存在,又公开其姓名的显名;(2)人在交易中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公开其姓名的隐名;(3)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人在交易中不公开本人的存在,以自己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概念,即人不论是以被人名义,还是以人本人名义代被人为法律行为,不论其法律行为效果直接归属被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人,均为。故英美法系国家的居间人、行纪人都具有人地位。

    而大陆法系的制度则构筑于“区别论”的基础上,即严格区分委任与授权[2].委任是指本人与人之间的合同,调整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授权则指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之权利,调整本人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本人对人在其授权范围内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负责。因此人以本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大大陆法系制度的本质特征。此种与英美法系的显名相类似。故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狭义概念。其所称仅指人以被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人。如,《日本民法典》第99、100条规定:“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我国《民法通则》承袭大陆法系传统,采用狭义说。至于英美法系的后两种,大陆法系则设行纪制度调整,如《德国民法典》第383条规定:“行纪商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并以其作为职业性经营的人。”《日本商法》第551条规定:“所称行纪人,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出卖或买入物品为业的人。”

    比较两大法系制度可知,英美法系制度包括直接和间接。而大陆法系制度规定的只有直接,又称显名,而不包括间接,对此,大陆法系设行纪制度调整。而行纪制度具有与制度不同的特点[3]:(1)行为名义不同。行纪是行纪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指示的权限范围内,从事活动。的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2)行纪人与人的身份不同。行纪人为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如,证券公司,均须具有特定商号身份。人为一般民事主体,无须特定身份。(3)行纪行为系有偿法律行为,行纪人为委托人经办行纪业务,需收取一定佣金或报酬。可有偿,也可无偿。(4)行纪行为的法律范围不同。行纪人基于法律授权或者限制,从事法律允许经营的业务。如,德国法的行纪限于为商品或有价证券的买卖行为。范围无具体法律限制。(5)行纪与的法律行为结果,转移给委托人的方式不同。行纪人为委托人利益为法律行为,其行为结果直接归属于行纪人,间接归属于委托人。人的行为结果直接归属于本人。此为行纪与的根本区别。

    据此推论,期货经纪商接受投资者委托,以其名义入市交易,在英美法系国家,其法律性质是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性质则是行纪商。

    三、我国期货经纪商的法律性质分析

    “经纪”一词,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尚找不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关于期货经纪商的法律性质,我国期货界、法学界因受英美国家的影响,普遍认为是关系。江平著《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中认为:“经纪商与顾客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人和委托人的关系。”[4]我国期货界、政府的政策、行政法规中大多采用说,如“经纪公司就是指专门从事接受非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委托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佣金的居间公司。……经纪公司……通过它的经纪活动广大客户参加期货交易。”[5]“经纪公司就是专门非交易所会员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佣金的公司。”[6]“经纪行是买卖双方的机构。”[7]《上海期货市场管理规定》第31条规定:“会员可以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第38条规定:“非会员的期货经纪机构……办妥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第35条规定:“期货经纪机构是以营利为目的,接受客户的委托,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的企业法人。”《广东联交所交易规则》第49条规定:“交易是指会员单位经证监会和交易所的批准,受理其他单位(客户)的委托并指派其出市代表在场内进行交易的行为。”《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交易规则》第7章7.1规定:“经纪业务是交易所会员在交易所指定的交易场所为客户交易活动。”《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规定》《苏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等均采用了说。《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未对期货经纪商的性质予以规定。

    我国的期货经纪商的法律性质是否为商?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2条规定:“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第24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从以上规定可见:(1)我国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需中国证监会批准,其身份为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2)期货经纪公司代客交易的事务属特定事务,仅限于买卖期货的活动,不包括事实行为。(3)经纪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客户的名义代为交易的,在期货交易所记录中反映出的买者和卖者,是经纪公司而不是客户,交易所和第三人并不知道客户的姓名或名称。(4)经纪公司代客交易的法律后果首先是由经纪公司承担,然后经纪公司再按与客户订立的“委托买卖协议书”的规定转移给客户,第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客户主张权利。(5)经纪公司代客交易,收取佣金,不存在无偿的情况。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期货经纪商不符合的一般条件,因而其法律性质不是。可是如果我们将其法律特征与行纪相比较,就可以发现期货经纪商与行纪十分相似。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4条也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据此,在我国期货立法中应将期货经纪商的法律性质定性为行纪,而非。

    将我国期货经纪商定性为行纪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是期货交易委托人只能与期货经纪商发生直接关系,不涉及该交易之对方(第三人),即使发生交易纠纷或交易事故,其本人无权超越期货经纪商,直接向第三人求偿,也即纠纷发生时,本人不能将第三人列为被告;反之亦然。二是在期货交易中,被委托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高于指定的价格买入时,如果将期货经纪商定性为行纪人,则“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8]如果将期货经纪商定性为人,如发生上述情况,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这属于超越权的无效,委托人可以向被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同一事实因行纪制度与制度的不同,则会产生不同法律效果。

    四、我国期货经纪商的法律规制

    国内关于期货经纪商,因政出多门,导致称谓不一、定义各异。1993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第11号令《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设定的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的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除已经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由此规定可见,期货经纪公司的特点是:(1)依法设立。该《办法》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采准则制,即期货经纪公司只要符合该《办法》第3条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即可设立期货经纪公司;(2)接受客户的委托,用自己的名义进行期货买卖并收取佣金;(3)期货经纪商为公司法人。1993年6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办理外汇期货交易的机构必须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具有经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由此规定可见,外汇期货经纪商的特点是:(1)依法设立。该《办法》对外汇期货经纪商的设立采许可制,核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2)代客经营外汇期货买卖业务;(3)外汇期货经纪公司必须为金融机构或与金融机构合资设立。1994年4月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第37条规定:“期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及经过批准可以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会员。”由此规定可见,期货经纪商的特点是:(1)期货经纪商的成立须依法设立;(2)期货经纪商可以是期货经纪公司(该《条例》对此类期货经纪商的设立采准则制,也可以是能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交易所会员(该《条例》对此类期货经纪商的设立采许可制)。1994年12月上海市人民政府的《上海市期货市场管理规定》第35条规定:“期货经纪机构是以营利为目的,接受客户的委托,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的企业法人。”该《规定》的期货经纪商具有以下特点:(1)期货经纪商是企业法人,其设立采准则制;(2)期货经纪商是以营利为目的;(3)期货经纪商是从事客户委托的期货交易业务。1995年2月,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联合《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主要接受客户委托进行国债期货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和有证券经营权的金融机构。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国债期货经纪业务。”该《办法》的期货经纪商具有以下特点:(1)国债期货经纪商须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由此可见,该《办法》对国债期货经纪商的设立采许可制;(2)期货经纪商的主要业务是接受客户委托进行国债期货交易,并提供与期货交易相关的服务;(3)国债期货经纪商可以是期货经纪公司,也可以是有证券经营权的金融机构。

    由上述我国几个规范性文件对期货经纪商的规定可以看出,他们对期货经纪商的规定不仅定义各异而且存在相互矛盾的问题。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除已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营期货经纪业务。”但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下达的《外汇期货管理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外汇期货交易作为一项外汇金融业务,只能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可以经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或经批准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公司才可申请开办该项业务,其他机构一律不得办理。”该规定在这一点上很明确,那就是经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不需是会员,只要依法被核准,也可以兼营外汇期货业务。又如,《国债期货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见上)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有证券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只要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不必是期货交易所会员,也可以兼营期货业务。因此,在我国的期货立法过程中,应重视对期货经纪商的法律规制。

    首先,关于期货经纪商的名称,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为行纪商,立法时应称为“期货行纪公司”。称“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机构”、“期货经营机构”既无法律依据,又不能完全反映期货行纪商的性质。另外,期货行纪商的名称中,应冠有“行纪”字样,以示区别期货交易的其他机构。如以前成立的“中国期货有限公司”、“广东万通期货公司”、“上海润丰商品期货有限公司”等,其实都是期货行纪公司,但因未冠“行纪”字样,实难辩出它是期货行纪公司。

    其次,关于期货行纪商的设立,应统一采用许可制,即期货行纪公司的设立,必须由期货监管机构审查批准,其他任何机构不得批准设立期货行纪公司。不宜因期货品种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设立体制。

    第三,关于我国兼营期货行纪商。我国兼营期货行纪商包括如下几类:(1)既从事期货自营业务又从事受托业务的期货行纪公司;(2)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生产、加工和贸易公司,依法取得兼营期货行纪业务后,也属于兼营期货经纪商的范围;(3)有证券经营权的金融机构,经批准,既可以从事(国债)期货交易,又可以从事证券交易。今后的立法是否肯定这种现状,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对第一类既从事期货自营业务又从事受托业务的期货行纪公司,有观点认为,“不应允许期货经纪商从事自营业务。”[9]但笔者认为,以前我国期货行纪商从事自营业务出现的弊端,主要是因为法规不健全、管理不规范造成的。只要我们在今后的立法中,健全法规,规范管理,如实行自营帐户与客户帐户分设制度,是能够有效的解决好这些问题的。因此,没有必要严禁期货行纪公司从事自营业务。对于第二类和第三类兼营期货行纪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此两类期货行纪商应控制在现有的规模内,且通过更高的条件方式,逐步将其淘汰;另一种观点认为,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淘汰此两类期货行纪商,因为从国际上看,很多期货行纪商都属于这一类,它们运作良好、管理规范。而且从中国的现实情况来看,限制这些期货行纪商,将使交易量萎缩。笔者认为,对后两类期货行纪商应具体分析。主营现货商品的生产、加工、贸易业务的公司依法取得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后,可以依法继续让其兼营期货行纪业务,这样规定,既有利于生产商、加工商、贸易商利用期货市场套期保值,又可避免交易量的萎缩。而对金融机构兼营期货行纪业务,特别是有证券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兼营期货行纪业务的情形,以前考虑到监管的难度,予以禁止。但从长远看,特别是美国在1999年11月4日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FinancialServiceModernizationActof1999),取消《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Act),意味着世界金融业将迈向一个混业经营的新时代,我国已成为WTO的一员,金融业即将与国际接轨,禁止金融机构兼营期货行纪业务决非良策。

    五、结论与讨论

    期货行纪商制度对于期货市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中国期货行纪商制度是在借鉴和移植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但是,根据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即制度创新是由正式规则、非正式约束和实施机制共同决定的。我们可以在很短时间通过学习西方创立崭新的法律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已成功实现了制度的创新。事实上,我国期货行纪商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远未达到西方发达国家的程度,要建立和完善中国期货行纪商制度,还需要我们付出长期和艰辛的努力。在司法实践中,期货行经商与投资人之间的纠纷,是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的法律规定,还是适用《合同法》关于行纪的法律规定,仍存在歧议,值得学界作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2] 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比较研究[J].载于《国际贸易法文选》[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371,381页。

    [3] 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第186页。

    [4] 江平著。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M].法律出版社。第222页。

    [5] 田源等主编。期货交易全书[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26页。

    [6] 张帮辉主编。期货交易大辞典[M].中国物价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72页。

    [7] 陈勋山等主编。期货交易、组织、操作、技巧[M].化学工业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12页。

经纪人管理办法篇10

随着改革开放以后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计划分配房屋转变为市场化以及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导致的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房地产经纪行业应运而生。近年来在全国各中小城市出现了大量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队伍,这为中小城市的房地产交易建立了很好的信息平台。如笔者所在的中等城市――四川内江就有超过80%的客户买卖二手房的时候选择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中介公司来为其服务。应该说,房地产经纪行业对降低房地产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等方面能发挥重要作用。从未来的发展趋势来看,房地产经纪行业将充分架起一手房和二手房交易的信息桥梁,促进房屋信息的对称,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当前中小城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却存在较多问题,若列其大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从业人员专业素养低

房地产经纪及其从业人员持证人数比例低,是当前房地产经纪行业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知识结构和执业能力等专业素质低的重要表现之一。据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不完全统计,到2012年底,全国中小城市房地产经纪从业组织达11多万家,但有注册房地产经纪人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只有1.2万多家,房地产经纪行业从业人员30万余人,但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不足万人。但大部分机构是不规范的,有的只是取得了《营业执照》,但未取得《备案证书》的机构,甚至有90%的还是“三无”机构(即是无营业执照、无备案证书、无从业执业资格证书)。因此,当前房地产经纪行业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大体有如下特征:1.从业人员的知识结构有待完善。掌握经济、法律、信息等知识的综合素质较高的专业人员的匮乏。房地产经纪行业中很多人并没有专门接受过房地产专业的教育,对房地产专业知识的掌握不足。2.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整体水平不高。房地产经纪人员服务不规范、同行之间不正当竟争、泄露客户隐私等现象更是屡见不鲜。不少经纪机构还利用信息和自己的优势地位,或钻相关政策空子,损害交易双方的利益,获取不当利益。如制造虚假或不实广告信息,引诱或欺骗当事人;不兑现承诺;赚取不正当差价;乱收费;合同

不规范等违规操作等,给当事人造成不小的损失。3.从业人员的执业能力有待提高。房地产经纪行业的从业人员沟通洽谈能力、服务意识、市场分析能力相对来说都比较差,很难以差异化、个性化服务满足客户的需求。

(二)监督法规不完善

目前国家出台制定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对房地产经纪业的行为主体责权利规范不完善,对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欺诈行为也没有对应的处罚措施。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没有对是否取得《营业执照》可以从事业务作出具体的规定,也没有对是否必须成立机构方可从事业务做出具体规定。《办法》只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未对个体经营者方面作出具体规定。而现在中小城市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组织,绝大多数是个体,人员基本由1―3人组成,主要从事房屋信息的登记、办理过户手续、看房、租房等业务,基本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和《房地产经纪备案证书》。其主要原因是无注册资金、无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无法达到取得《营业执照》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的条件。《办法》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业的,未明确其法律责任。由于违法成本低,再加上开展房屋中介业务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成本也低,导致房地产经纪行业营业场所不规范,甚至无营业场所,就在人行道放置房屋信息牌、一张桌子、一个人、一块牌就是一个中介机构,特别是中小城市比较突出。

(三)政府部门监管难度大

当前,导致政府部门监管难度大的因素主要有:1.房地产交易业务是一项专业性、复杂性强的业务,政府部门相关人员对其相关的税收、交易政策和程序及法律法规等知识都有一定欠缺,这增加了政府部门监管的难度。2.由于各种原因,政府部门搭建的房屋信息平台较少,使得房屋信息严重不对称,增加了政府部门对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监管难度大。鉴于政府提供的出售和购房的信息短缺,客户只能选择到房屋中介机构(多数是不规范的机构)登记售房信息和获取购房信息,这既客观上为目前不规范的房屋中介机构提供了生存空间,又增加了政府部门对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监管难度。许多房地产中介机构,无论政府部门怎么取缔,今天取缔,明天又继续经营。3.政府管理政出多门,也是导致其监管难度大的重要原因。在对房地产经纪行业实施管理中,政府管理部门多,而且其职能不明确,职责职能交叉,行业管理多处出证。如民政部门向社区颁发社区服务证书中服务内容也含有房屋中介等业务,而工商部门也在参与经纪人员的资格颁发,使得房地产经纪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甚至政府管理部门不知哪个部门颁发的是合法、有效的。

(四)行业内部管理混乱,规模小、粗放经营

当前,我国还没有出台关于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完整的配套的法律法规,因而房地产经纪机构内部管理缺乏制度性、规范性约束,其市场行为不规范。由于房地产经纪企业开办门槛低,成本少、风险较小,一些创业者纷纷踏入这一行业领域。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设立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仅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就可开业。这种不需要前置专业行政许可的市场准入制度,对于加速发展房地产经纪行业有一定的推动作用,但由于专业化管理环节的缺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房地产经纪行业内部管理混乱,规模小、粗放经营的状况。

二、规范中小城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对策

(一)加强专业知识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房地产经纪行业是知识密集型服务业,为了适应新时期房地产市场经济活动的需求,需要培养一批知识结构完善、职业道德良好、综合能力强的房地产经纪人才。一支高素质的房地产经纪行业从业人员队伍对于保障房地产交易双方的声誉,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有重要作用。在专业知识培训上,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对房地产市场调研、市场预测一些基本方法的培训,掌握市场营销中的产品、价格、渠道、促销基本的策略的组合使用。强化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房地产管理知识培训,主要包括: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营、房地产金融、房地产投资、物业管理等房地产管理等知识,同时还要要熟悉城市规划、环境评价、建筑工程、房屋测量等方面知识。房地产经纪人的专业化水平日益提高。随着经纪活动的复杂化、专业化和经纪活动领域激烈的市场竞争,将促使房地产经纪人努力学习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技巧,吸收最新信息,不断更新自身的知识结构。同时,适应经纪活动更加细分的要求,将造就出一支支分门类的专业化经纪人队伍。同时,要加强宣传,普及《物权法》、《合同法》、《城市房地产法》、《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权属登记、合同签订等各项办理程序,培养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法制观念和道德意识,诚信守法,提升从业人员道德素质。

(二)完善监督法规

要进一步明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对房地产经纪业行为主体的责权利规范,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欺诈行为也应有对应的处罚措施。《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要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机构不能从事该业务作出明确规定,《办法》还应针对个体经营者作出具体规定,因为当前在中小城市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组织,绝大多数是个体经营者。

(三)采取措施提高政府管理效用

目前,中小城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还处在初级发展阶段,提高政府管理效用是行业规范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一是该行业涉及工商、物价、房管等部门,各部门须建立科学合理,具有切实可行和操作性的长期有效的联合机制、协调机制和运行机制;二是各级政府部门要高度重视,要将该行业纳入本地房地产市场监管重点;三是充分发挥行业行政部门职能作用,同时必须将职责职能落实到实处; 四是指导和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组织成立行业协会。

(四)整顿行业内部秩序

建立秩序井然的行业内部秩序是行业市场化的前提和基础。一是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房屋信息必须具有真实性、完整性;二是加强行业自律,积极组织行业协会,促进行业交流,提高行业执业水平;三是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场所应公示《营业执照》、《备案证书》、规章制度以及办理程序、收费标准。机构服务人员做到持证上岗并挂牌服务。在服务工作中,应公开、公正、公平,不得赚取差价,不得欺骗当事人,同时,不得乱收费、重复收费,做到质价相符;四是服务合同的签订,合同内容、条款等应遵《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不得存在不平等和欺骗当事人等条款。

在房地产市场日益繁荣的背景下,房地产经纪机构逐渐凸现其重要性,并将全面引导未来行业的发展方向,但刚刚起步的中小城市房地产经纪市场还远没有走向成熟,主要存在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低、法规监督不完善、政府部门的监管难度大以及行业内部管理混乱、规模小、粗放经营等问题。因此,建立规范有序的中小城市房地产经纪市场依然是任重而道远的事。当前应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人员专业知识的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应完善相关监督法规;应采取措施提高政府监管效用以及应整顿行业秩序等,以促进中小城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经纪人管理办法篇11

三是违法违纪案件的高发领域向多部门渗透。党政机关招待费、小车费、领导干部外出学习考察费,开支总额较大,开支较乱。主要表现:赊账、挪用现象严重,在餐馆、酒家的招待费仍有百万元未予结付并列记当年会计年度支出;举债消费突出,由于费用开支大,入不敷出,为维持正常运转,常常是借钱过日,拆东墙补西壁;有些单位发生的送礼、钓鱼、洗头按摩开支及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都开作虚假的招待费、燃料维修费发票报销。这些开支,成了一些党政机关财务支付的“黑洞”和滋生不正之风的温床。一年下来,一个县吃掉上千万,小车跑掉几百万,考察学习几十万,导致了地方建设性资金投入不足,影响经济的发展。

四是法人的违法违纪案件的发案率仍呈上升趋势。近年,反映村级组织法人违法乱纪的信件增多。如去年检举控告信件71件,其中反映村级组织的就有21件,占29.57。村级组织违法违纪案件主要表现:公款大吃大喝、搭车收费、财务暗箱操作、作风家长化等。

在办案过程中,纪检监察部门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线索难寻。由于违法违纪的行为越来越隐蔽,通过常规的审计、检查很难查出线索;作为举报主体的群众,也因违法违纪行为的秘密化,难识“庐山真面目”,而无法举报;许多的违法违纪行为涉外性增强,外商常年在外,在他们给予党员领导干部贿赂后,除非被贿赂者未能按其意愿行事,一般是不会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2、调查取证艰难。随着涉外违法违纪行为越来越多,即使发现了被调查人有违法违纪行为,因大量的证据在“境外”,人难找,即便调查人员费尽周折,找到有关当事人,对方不愿配合,办案人员往往无功而返。《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行政监察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然而,取证难历来是困扰执法执纪机关办案的难题。

3、纪检监察对象的身份确定会变得复杂。如非党员的村委会主任,如果在管理社会事务、从事公务中违法违纪,还可以以监察对象的身份予以处分,否则不属于纪检监察对象,在处理上形成“真空”,而现有的党纪政纪条规中对此类问题尚无专门的规定。

4、查处手段和业务知识不足。随着入世后新类型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不断发生,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将面临着查办方式和手段的考验。违法违纪人员的高智能化要求我们必须重视调查、证据的取得。然而在大部分地区,基层办案人员只能采取一张纸、一支笔的办案方式,办案的设备陈旧,手段单一。电子监督、网络跟踪等先进的办案手段受种种条件的限制而无法采用。办案人员的知识面窄,业务能力不全面,使我们的办案人员在办理普通的违法违纪案件时,得心应手,一旦遇到偷税骗税、走私等涉外的新类型案件时,不借助专业部门的力量就寸步难行;查阅传统的会计账本时,目标明确,很快找准切入点,而面对着电脑,查看电子单证时就无从下手。至于对国际贸易方面的协定、惯例则掌握得更少,将会影响案件查办的效率。

查办案件应从以下几个重点领域入手:

一是经济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经济管理部门违法违纪案件呈高发态势,窝案、串案、案中案明显增多,且呈现出多发性、交叉性、团伙性和关联性等特点,因此要把经济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作为重点对象。

二是国有企业改制中出现的腐败行为。国有企业的改革进入攻坚阶段,改制过程中,许多国有企业的经营者和管理层,受利益的驱使,将国有企业视作“唐僧肉”,利用各种手段侵吞国有资产。一些不法民间资本持有者,为能低价收购国有资本,也千方百计地与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勾结。随着国有企业改制进程的推进,侵吞国有资产类案件将大幅度上升,成为主要案发区域。

三是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有的基层干部在为群众办事中,利用手中权力,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或者为了“小集体”和个人的利益,钻政策空子,损害群众的利益。有的在工作中,作风拖拉、方法简单、语言粗鲁,伤害群众感情,甚至引发冲突。这类案件,涉及面广,影响力大,是基层办案的重点区域之一。

四是高科技犯罪。随着高科技的发展,腐败分子的作案手段更加隐蔽化 、智能化。他们利用信用卡、电脑、网络等科技工具作案,可以说是无孔不入,无洞不钻,盗取国家财产。即使是一些普通案件,其作案的手段也非常高明,更加狡猾和复杂。

针对办案中遇到的这些难点问题,在加强组织协调、发挥办案的治本功能方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提高:

一、讲究方法策略,提高办案成效。要成功地突破案件,必须加强领导、周密安排,讲究策略。否则,因一个环节上出了问题,就会影响到整个案件查办工作。因此,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应重点抓好以下三个环节:一是组织实施上要突出全面性。对于大案要案,纪委书记要做到亲自安排、调度和协调,副书记要亲自带队组织办案,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其他领导配合抓的工作格局。同时,要实行“四定一包责任制”,即定领导、定人员、定时间、定任务,一包到底。二是方案制定上要体现周密性。在掌握了案件的线索之后,如何组织案件的具体查处工作,必须有一个明晰而周密的方案。要针对案件线索中涉及的问题,拟好调查提纲,并要把可能遇到的问题尽量考虑周全,做到有备无患,以适应突况的需要。配备办案人员,应根据案件的类型、涉及的专业知识、以及复杂与简单的程序来配备。要找准查办案件的突破口,对需要查清哪些问题、应采取哪些措施、可能遇到哪些问题都要制定一个详细的预案,确保办一个,成一个。三是方法运用上要讲究策略性。一个案件能否最终突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查办工作的方法策略。只有方法策略对路,工作才能事半功倍。

二、充分发挥纪委在案件查处工作的组织协调作用,建立多部门、大兵团作战的“大纪检”格局。针对当前违法违纪行为的涉外性和隐蔽性,给案件查处中调查程序适用和取证手段的运用等各方面带来了新的难题。完全依靠纪委一家的办案力量单打独斗,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反腐败局面。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发挥反腐败中协调作用,组织检察、公安、审计、税务、海关等各部门联合办案,协同作战。充分体现各部门在查办案件中的程序优势和专业优势,发挥各部门的办案合力,构筑严密的反腐败网络,着力扭转办案中取证难和办案手段不足的被动局面,形成“全国一盘棋”的“大纪检”、“大监察”格局。

经纪人管理办法篇12

要严格依纪依法办案,不断提高依纪依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在案件检查中,要严格按照中央纪委《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意见》的有关要求查办各类违纪违法案件,严肃执行纪律,严格办案程序,正确使用办案措施,保障被调查处理人的合法权利,切实维护纪律的严肃性。要正确处理好案件检查与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把握好遏制腐败与保护改革的关系,掌握好惩处违纪违法人员与保护他们合法权利的关系,运用好组织处理与纪律处分两种方式,最大程度地发挥案件检查工作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注重案件质量的提高,把办“铁案”作为案件检查工作的不懈追求,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二十四字方针,重事实,重证据,使案件能够经受历史的检验。

三、突出办案重点发挥办案效益

全县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围绕县委县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案件检查工作,把案件检查工作融入到全县工作大局之中。要着力查办各级党员干部违反政治纪律的案件,利用各种公共事务管理权、行政执法权谋取私利、破坏全县发展环境的案件,基层干部贪污挪用各种新农村建设资金、财政专项资金和惠农资金的案件,各类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尤其是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失职渎职案件),群体访、重复访等涉及社会稳定及违法建设、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背后可能隐藏的腐败案件,违犯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的案件,工程建设、商品购销等领域中的商业贿赂案件。认真落实案件“三个报告”移送审理制度,即:案件在移送审理时必须将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剖析报告和案件总结报告同时移送审理部门。要把案件分析纳入到案件检查的重点工作内容中来,加大案件查办后相关工作的力度,对案件中出现的规律性、普遍性、典型性问题提出治理对策,全面发挥案件检查的治本功能,促进相关体制、机制和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全县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四、健全体制机制理顺办案体系

进一步明确领导体制,认真落实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人民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进一步完善反腐败查办案件工作协调机制,严格执行县委《关于加强反腐败查办案件组织协调工作的实施方案》,在县委反腐败案件协调小组的领导下,县纪委监察局认真履行好和行政监察法赋予的组织协调职能,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充分利用方案出台的各项工作措施,加大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力度,提高有效突破大案要案的能力;积极推行“一体化”办案模式,整合检察、公安、法院、审计、税务、工商等各方面的力量,形成办案整体合力。大力推广全员办案机制,委局机关各室要根据各自职能办理职责范围内的案件。各乡镇纪委、县纪委派驻县直各部门纪检组要切实履行案件检查职能,认真查处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建立案件协办机制,以县纪委监察局案件检查一、二室为龙头,以各乡镇纪委、派驻纪检组为基干力量,开展协助办案、联合办案和集中办案活动,激活基层办案力量,提高基层办案水平。落实案件主办人机制,全县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查办各类案件,必须明确案件主办人,实行案件主办人负责制,明晰相关人员职责,增强责任意识,严肃追究质量问题案件和错案案件主办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推行案件检查分片指导督查机制,全县按地域和行业、以乡镇和部门为单位,分成片区,每一名委局案件检查人员负责一个片区案件检查的指导和案件质量的督查,消除案件查办“空白”乡镇,督促指导部门办案。健全案件办理的后勤保障机制,委局机关和各乡镇各部门在经费、人员、车辆等后勤保障上优先案件检查工作,为办案提供有力的支撑。凡是“两规”“两指”的案件,都要有专人负责后勤保障工作,要有专车在办案点值班。完善案件检查激励机制,在经济和政治待遇上用足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办案中有突出贡献的案件检查人员,给予适当的奖励。

五、严肃办案纪律确保办案安全

全县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强化纪律意识,重视案件查办安全工作,牢固树立“没有安全就没有案件”的理念。分管和主管案件检查工作的领导对案件查办安全负有领导责任,案件主办人是案件查办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办案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各种纪律办事,确保办案安全。一是要严守保密纪律。严禁泄露案情,严禁扩散案件证据材料。案件办理结束前,不得向外界透露案情,案件办理结束后,应当经批准后以组织的名义通过正规渠道案情;案件资料由案件主办人负责保管。对因在保密纪律方面出现问题的,要严肃追究其纪律或法律责任,并调离纪检监察队伍。二是要严格办案程序。要把程序贯穿于办案和调查取证的全过程,牢固树立不讲程序就是违纪违法的意识。不符合程序的案件一律不得移送审理。三是要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案件办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中对回避的相关规定,并按程序提出回避要求。四是规范使用“两规”“两指”措施。在使用上述措施时,必须严格按照省纪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两规”措施的实施意见》和监察机关使用“两指”措施的有关规定进行,并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建立安全责任制,切实落实案件调查方案和案件安全方案双呈报制度,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主管领导、主办人、安全管理人员、办案人员、陪护人员都要分工负责,担负相应责任。对“两规”“两指”对象要实行24小时双人陪护,切实保证调查对象的人身安全。配齐必要的办案设备和安全设施,提高办案的科技含量,确保办案安全。

六、注重队伍建设关心干部成长

一是要按照编制配齐配强案件检查人员。委局要加强案件检查人员配备的力度,高标准、严要求配备案件检查工作人员。乡镇纪委和县纪委派驻纪检组(监察室)要有专人从事案件检查工作。二是要加强案件检查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在日常工作中,案件检查人员要做到“五个严禁”:严禁用办案专用微机上网,严禁接受被调查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的吃请,严禁在办案期间饮酒,严禁私自向他人透露案情,严禁对被调查人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三是要加强案件检查人员培训。对案件检查人员要进行业务轮训,要特别注意提高其突破大案要案的能力和依法办案的水平。四是要关心案件检查人员政治上的成长。对案件检查人员既要严格要求,又要大力培养。要注重培养、推荐、提拔优秀的案件检查人员,把他们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进行锻练。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解决案件检查有功人员的政治待遇。五是要切实关心案件检查人员生活和家庭困难。各级领导要主动关心他们的生活,了解他们的家庭,切实帮助解决其生活和家庭中的困难,免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使之为党和人民的事业多作贡献。

白河县乡镇纪委案件联查联审工作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市纪委、监察局《2008年查办案件工作要点》,将我县《乡镇纪委案件联查联审工作制度》及《主办人制度》落到实处,努力创新办案机制,突破办案能力,进一步加大乡镇办案工作力度,及时有效的查处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违纪违法问题,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省市纪委全会精神为指导,以提高突破大要案能力和办案效率,提升依法依纪办案水平为目的,坚持有案必查的原则,坚决遏制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各种腐败现象,努力形成“服务大局谋办案,注重预防善办案,依法依纪敢办案”的工作局面,为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障。

二、目标任务

县纪委将全县15个乡镇按地域联片划分为5个联查小组,每个联查小组由三个乡镇纪委书记和副科级纪检员组成,由县纪委确定一名常委负责日常工作。对乡镇已着手调查但阻力较大或疑难复杂的案件;问题特别突出的案件;重访、群访的案件;损害群众利益的重点案件和上级纪委交办要结果的案件。由联查小组负责统一协调调度,集中人力、时间开展联合办案交叉审理工作。

在开展案件联查联审工作中,由联系该片的县纪委常委牵头定期召开案件线索分析会议,适时作出抽调联查小组内其他乡镇纪检监察干部进行集中办案,力争年内每个联查联审小组查办案件6件,确保建制乡纪委年办案2件,建制镇纪委年办案3件。

三、方法步骤

1、培训动员阶段(4月1日-4月10日)

主要任务是由县纪委负责对乡镇纪委书记,副科级纪检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掌握联查联审相关业务,提升办案能力。

各乡镇纪委将本辖区群众来信来访,上级交办的件进行案件线索筛选,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事项进行检查,全面掌握拟提交联查小组查处的案件基本情况和办案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于4月10日前将线索排查情况专题报“联查联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各联片常委负责组织召开专题例会,统一安排部署各乡镇纪委案件联查联审工作。

2、集中联查联审阶段(4月11日-9月30日)

本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抽调办案人员,确定案件主办人,制定初核调查方案,集中时间、集中人力、集中精力进行联查联审。对符合立案的及时立案,限时办结。在调查过程中严格按照案件检查的基本要求和工作纪律开展工作。对办结的案件组织交叉初审,完善手续、整理成卷,形成《案件送审报告》报县纪委审理室审理,并按程序进行组织处理,下达处分决定书。全年力争查处一批有影响的大案、要案,努力取得良好的政治、经济、社会效果,以反腐败的实际成效取信于民。

3、经验交流阶段(10月1日-10月31日)

各乡镇纪委认真总结《案件联查联审工作制度》中的具体做法和典型案例,查找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意见,形成调查研究材料报县纪委。县纪委抽调专人采取走访、现场查看档案等形式对各乡镇实施联查联审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作为乡镇党风廉政建设年度考核和乡镇纪检干部提拔使用的主要依据。县纪委将适时召开乡镇案件联查联审工作经验交流座谈会,各乡镇进行经验交流,对在联查联审中涌现出的优秀主办人和协办人进行表彰奖励。同时依照案件突破方式技巧,依法依纪办案水平和取得的政治、经济、社会效果等方面对联查联审案件进行评比,评选出一批经典案例进行学习交流。

四、组织领导

1、坚持在县纪委常委会的领导下,成立乡镇案件联查联审工作领导小组,由县监察局局长任组长,县纪委副书记、分管案件的监察局副局长为副组长,各室主任为成员,负责对此项工作的具体领导和组织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纪检监察室具体负责日常办公。

2、各乡镇党委、纪委要高度重视乡镇案件联查联审工作,认真研究制定工作措施,保证办案人员时间和所需经费,所抽调人员按出差给予补助。

经纪人管理办法篇13

第三条粮食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粮食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粮食经纪活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粮食经纪人应具备的条件及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粮食经纪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

(二)了解国家粮食政策和有关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

(三)具备鉴别粮食质量的基本技能,具备基本的粮食质量检验工具;

(四)具有《粮食收炖许可证》,或与具有收贿资格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签订委托收购聘用合同,并取得委托人有效《粮食收附许可证》副本或副本复印件;

(五)熟悉经纪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粮食经纪人的权利

(一)正常收购活动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各种名目的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扣车行为;

(二)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三)有权获得委托企业提供的粮食政策、市场信息、业务培训和技术支持。

(四)可申请成为粮食行业协会会员。

第八条粮食经纪人的义务

(一)讲道德、懂政策、重承诺、守信用,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

(二)按国家质量标准收购粮食,按质论价,不短斤少两,不掺杂使假,不得损害农民利益,自觉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三)主动向售粮农民提供有关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价格、质量标准等咨询服务,及时支付售粮款;

(四)自觉接受培训,不断提高自身政策和业务水平;

(五)自觉接受粮食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粮食经纪业务管理

第九条粮食经纪业务由粮食企业和经纪人在自愿、公平、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业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代购粮食时间、品种、数量、价格、质量标准和增减价(量)办法、结算方式和费用计算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粮食经纪人与企业之间除委托代购外,还可进行多种形式的购销合作,如股份合作、联合经营等。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可行的合作方式,并签订规范的合同。

第十一条粮食经纪人发生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具备粮食收购资格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收购资格,与企业签订了委托合同的,由委托企业解除委托合同,并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章服务与引导措施

第十二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重视发展和培育农村粮食经纪人,开展公平竞争,活跃粮食流通。

第十三条粮食经纪人原则上由委托企业一年一聘。一经聘用,委托企业应及时建立粮食经纪人相关档案,并建立粮食经纪人联系制度。各委托企业聘用粮食经纪人情况,报当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各委托企业应在粮食收购前及时向粮食经纪人粮食购销信息,分析市场行情走势,提出收购指导价格,落实粮食收购合同。

第十五条各委托企业应加强与粮食经纪人的联系,及时了解粮食经纪人粮食收购数量、质量、价格情况,敦促粮食经纪人履行代购合同,协助解决粮食经纪人在粮食收购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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