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收合同实用13篇

回收合同
回收合同篇1

一、甲方的权力和义务

1、甲方只回收向乙方提供所产出的产品;

2、甲方按照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有偿向乙方提供专用的农药、肥料、地膜等生产资料;

3、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的价格分期、分批、分级回收乙方的产品,并一次性会清货款。

二、乙方的权力和义务

1、乙方应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采摘,并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分类、分级采摘;

2、乙方不得违反甲方对产品等级分类的要求,以次充好;

3、乙方必须保证将产出的约定产品,由甲方全部回收;

4、为保证甲方无公害的产品质量,乙方必须从甲方处购买所需全部的生产资料。

三、产品回收的规格和价格

按照等级和市场行情进行定价收购。

四、其他

本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双方共同遵守,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回收合同篇2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准予乙方进入甲方的公司收购废品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协议期限: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二、甲方不得将表中的垃圾卖给第三方,如果第三方出价高于收购价10%,乙方又不愿调整价格,甲方则有权出售单品。

二、计重和付款方式:所有废旧物质交给保安过磅,过磅后到财务签字付款。

三、乙方必须遵守以下管理规定:

1、乙方不得在工厂内从事非法活动,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2、本协议由协议签订人履行,不得转包第三方经营,如有违约,本协议自动终止。

3、乙方对本人的一切行为负责,在公司内发生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

4、乙方须遵守公司的各种制度,每天及时清走要处理的废物物资,如有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5、 乙方必须保持收购废品车辆的整洁,不得赃车入公司;

四、甲乙双方在协议期间如有一方提出解除协议,需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双方同意后方可解除。

五、本协议期内如遇到不可抗力以致协议不能履行时,甲乙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留存一份、乙方执一份。

七、本协议自双方签订日生效。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日期: 日期:

废旧物资回收合同(二)

甲方:北京废品回收馆

乙方:

为了方便市场商户,同时也考虑本市场实行封闭式管理,保障市场安全,特为各商户设有专人负责的废(品、机油)回收服务,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最新废旧物资回收合同范本最新废旧物资回收合同范本

一、甲方责任与义务

1、甲方有义务对进入市场内的废(品、机油)回收人员进行管理。

2、甲方电话通知乙方,方可到市场内收购废旧物品。

二、乙方的责任与义务

1、乙方进入市场时,应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行为规范,须文明开展回收废旧业务。

2、乙方在市场内进行交易时要求价格与市场价相同等或高于市场价格,不得私自压价。

3、乙方进入市场时,必须遵照本市场的各项管理规定服从甲方的管理,不准在市场内随便走动或到别的商户家进行宣传。

4、乙方不准在市场内有违法的行为,收取后及时离开,凭证出入市场。

5、乙方不得带任何闲杂人员进入市场,不准在市场内长时间停留,规范停车。

6、若乙方造成甲方或市场内商户的各项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向乙方追缴相关损失费用。

三、租金

1、回收期限:自**年 7 月 22日至**年 11 月 21 日,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 3 个月。

2、费用:乙方在签订协议当日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按每月¥ 300 元计算,共计¥ 1900元(大写)壹仟玖佰元。

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支付甲方保证金金额共¥ 500 元 保证金 ,作为遵守市场规章制度及管理的担保。

五、本协议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甲方(签章) : 乙方(签章):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电话: 电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废旧物资回收合同(三)

甲方: (简称:甲方)

乙方: (简称:乙方)

为方便小区业主,同时也考虑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保障小区安全,特为各业主设有专人负责的废品进行回收服务。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承包 小区废品回收,附带条件是确保楼道内清扫和外面场地环境卫生,并且将生活垃圾送到压缩站。并在互利、平等、自愿情况下达成一致协议。

一、承包地点:

二、费用支付: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每年甲方支付乙方

元。

四、承包回收废品范围:旧电视机、电冰箱、炉、旧自行车、废纸、废纸箱、可乐瓶等。

五、甲方责任与义务

1、甲方有义务对进入小区的废品回收人员进行控制。

2、甲方按乙方提供的价格进行审核后向业主告知。

3、甲方有责任禁止自己员工在本小区进行拾废行为。

六、乙方责任与义务

1、乙方在小区收废品时应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须文明回收废品业务。

2、乙方回收交易时价格公平合理,不得擅自压价。

3、乙方须遵守本小区各项管理规定,服从甲方的管理。

最新废旧物资回收合同范本合同范本

4、乙方不准在小区内有违法行为。

5、乙方不得带任何闲杂人员进入小区。

6、若乙方造成甲方或小区的各项经济损失,业主影响,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向乙方追缴相关损失费用。

7、乙方负责小区环境卫生,楼道卫生等清扫,清扫范围按(保洁工作管理制度)执行。

七、协议生效与终止

1、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责任与义务,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协议。

2、本协议期满后,乙方如实履行协议,可续签协议。

3、双方认真履行协议,如任何一违约,应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

聚效

4、任何一方要终止协议,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

回收合同篇3

    1月10日、12日,11名业主分别到最高人民法院、清华大学法学院反映并咨询此事。律师认为,业主有权按原合同入住。

    维权业主要按合同入住

    1月10日,菊花大厦的业主殷育芳等11人来到北京,到最高人民法院反映情况。他们的房子2003年就已完工了,现在每月给银行还着贷款,但开发商却不让按合同价入住。

    菊花大厦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龙江路390号,总建筑面积2万多平方米。殷育芳说,2003年菊花大厦经过一波三折终于完工,离原定交房时间晚了近4年。但11名恪守购房合同的业主被挡在楼外面。

    2004年12月,菊花大厦的第二任开发商作出“让步”。如果殷育芳等业主愿意在合同价的基础上,将房价加到3700元每平方米,并跟银行签订一个无息贷款的协议,就可以入住。目前该楼盘的市场价是6000元每平方米。

    面对这样的价格,11名业主拒绝:我们要按购房合同的价格入住。1998年业主与原开发商上海宝洁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签订的《预售商品房合同》,菊花大厦每平方米均价为2800元。

    殷育芳等业主说,他们与开发商签的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他们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缘由开发商毁约要收房

    事情起始于1998年。1998年年初,菊花大厦打出低价售楼的广告,每平方米2328元起。殷育芳等业主看到后,交完房款与宝洁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1999年6月30日前交房。

    楼盘直到2001年还没有完工。因债务纠纷,2001年8月,菊花大厦被法院查封。随后,宝洁公司以“负债累累,面临破产”为由,要求200多名业主退还房屋,这遭到其中50名业主拒绝。

    2001年11月,宝洁公司起诉50名不退房的业主,请求法院终止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公司愿意赔偿业主房款、利息以及部分违约金。

    一夜之间,恪守合同的50名业主突然成为被告,被一一传上法庭。这成为当时的一件新鲜事见诸报端。

    殷育芳认为,开发商“逼”他们退房,跟上海市房价不断上涨有关系。2001年后,上海房价飙升。2003年上海市商品房平均价格达到每平方米5118元,成为全国房价最贵的城市。业主认为,开发商是想卖更高的价钱才毁约的。

    2001年11月,上海市杨浦区法院一审作出原告宝洁公司偿还业主的房款和违约金,业主退房的判决。理由是,宝洁公司的在建工程菊花大厦,已被法院查封,一时无法拍卖,无力再继续建造。

    而业主认为,宝洁公司拿不出司法审计结果,不能证明公司破产。2002年9月24日,50名业主上诉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维持了原判决。这种情况下,20多名业主无奈退出,24名业主通过各种途径继续“维权”。

    僵持业主开发商互不相让

    宝洁公司很快将菊花大厦转手他人。2003年,上海市房地产经营责任有限公司通过竞拍接手菊花大厦,并做完最后的工程,成为第二任开发商。随后,殷育芳等24名业主,要求按原合同价入住。二任开发商的项目经理吴欣欣说:“那绝不可能。”

    业主的希望再次破灭。2004年4月,业主上诉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院至今未宣判。2004年12月,上海市政府跟开发商作出“异地安置或增价、签贷款合同入住”的政策。24名业主中13名接受了这个条件。殷育芳等11名业主不同意。

    殷育芳说,她拿到了菊花大厦的销售签约明细表。她发现房子没公开卖,而是通过介绍人销售。部分房屋卖给当地一些官员。其中一套房屋业主的介绍人是杨浦法院法官陈凌晓。殷说,陈曾多次以法官身份上门劝说她退房。

    2005年1月13日下午,项目经理吴欣欣说,不公开销售是担心原业主闹。她认为,原业主的利益保障不了,只能怪他们购房经验不足,当初不该买价钱偏低的房。吴欣欣认为,公司现在完全有权处置11名业主的房子,希望原购房的业主能回心转意,接受提高合同价、签贷款合同的条件,否则绝没有可能入住。

    11名业主均表示不能接受这样的条件。殷育芳说,他们会“继续维权”。殷育芳说:“我们只相信法律!”

    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接待业主后,书面通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真接待,依法处理。”

    律师观点 业主有权按合同入住

    1月12日,11名业主向清华大学宪法与公民权利中心咨询。徐西华律师告诉他们,终止合同和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在业主不在开发商。

    昨天,徐西华律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她认为以目前的证据来看,法院判决终止合同履行是不合理的。企业面临破产,需要拿出审计依据进入破产程序。另外,开发商在转让楼盘的时候,债权债务也要转让过去,否则会使大多数人的利益受损。也就是,二任开发商依然应履行原开发商与业主的合同。

回收合同篇4

另一些同志认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四种收回情形[2],是双方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甲方”依合同约定收回“乙方”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这四种“收回”是民事行为,由此引起的诉讼,应作为民事诉讼。

笔者的观点,试图以土地出让的行为性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或者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无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无约定,来分析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性质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是徒劳的。因为在土地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土地出让后对土地使用者的监督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都是双重身份,双重角色:既是行政机关,又是合同当事一方;既有依据行政职责的权利、义务,又有甲方的权利、义务。而受让人的身份也是双重角色:既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又是合同当事一方;既有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又有作为乙方的权利、义务。分析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性质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不可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析的落脚点,应放在“收回”这一具体行为,是作为行政机关依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还是作为“甲方”依合同约定的民事权利。

1、行政处罚的“收回”,是因土地使用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这类“收回”所引起的诉讼,是行政诉讼。

2、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应分为两种情况对待,一是因受让人没有提出续期申请而“收回”,此种情况下可以看作是双方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甲方”依合同约定收回“乙方”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属于民事行为,由此引起的诉讼,应作为民事诉讼;二是因受让人申请续期但依照规定未获批准而“收回”,如果对“收回”这一行为有争议,应以“不批准”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诉讼标的。但是,在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中,无论对“收回”有无争议,对“收回”过程中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相应补偿问题的争议,都应作为民事诉讼,因为此时的补偿都是“甲方”对“乙方”的补偿。

3、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其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而非“甲方”,权力依据是国家公权力而非民事权利,因此,这类“收回”是依据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由此引起的诉讼,应作为行政诉讼。包括因“收回”过程中涉及的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相应补偿问题的诉讼,也是行政诉讼,因为此时的补偿,是国家补偿,并非“甲方”补偿。

4、前面讨论以外的另一种情形,即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出让人解除合同而收回土地使用权[3],是“甲方”因“乙方”违约而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收回“乙方”的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比较典型的甲乙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由此引起的诉讼,应作为民事诉讼。但在实际操作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4]的规定,以通知形式解除合同。若使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会被误认为是行政机关依行政职权收回土地使用权。

注释:

[1] 这里指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

[2] 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0-2601)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3号),有四种情形,可以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第一种情形是受让人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二种情形是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没有提出续期申请,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规定未获批准的,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残余价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第三种情形是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让人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后,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第四种情形是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

回收合同篇5

1 绿色回收设计的特点

减少环境污染和节约自然资源是绿色设计的根本目标,合理的回收再生方法会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然而,目前全球的平均再生产率在75%~80%左右,大大低于其应达到的目标。造成回收困难的原因之一是缺少更有效有再生技术,另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产品设计没有考虑其废弃后的回收和再生。如果能够在设计时就同时考虑回收和再生,就可大限度的提高废弃品的再生率,这样就产生了回收设计(Design for Recycling&Recovering)。回收设计就是在进行产品设计时,充分考虑产品零部件及材料的回收可能性、回收价值大小、回收处理方法、回收处理结构工艺性等与可回收性有关的一系列问题,以达到零部件及材料资源和能源的充分有效利用,并在回收过程中对环境污染为最小的一种设计思想和方法。

回收设计可使材料资源得到最大限度地利用同时还可减少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回收设计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目的;产品的回收再利用是个劳动密集型产业,所以回收设计还可扩大就业门路;产品回收过程本身是清洁生产,应该对环境无害,不造成对环境的二次污染;回收设计中某一种产品的废弃物就是另外一种产品的原材料,所以又具有物流的闭合性;同时产品回收是一个社会化综合过程。

2绿色回收设计的设计原则

绿色回收设计的设计原则:延长产品的寿命周期,减少对材料的使用,减少产品更新换代的速度,从而达到节约资源的目的;可重用零部件材料要易于识别分类;尽量使用容易分离的不同材料组合,便于以后的回收工作;在保证与现有产品结构性能不变的条件下,应减少产品中所用材料的种类,同时这些材料在当时条件下要易于回收处理;在不影响产品功能及加工工艺的情况下,尽可能合并零件,若合并零件有困难,也可考虑将零部件分解,将拆卸复杂、难于回收的零部件分解成几个简单零件;尽量采用可以直接拆卸并且可以重新使用的零部件,这样可充分利用资源,节约生产费用,降低生产成本,保护生态环境;对重用有可能产生性能退化的材料或有毒有害材料进行标记,为回收时的材料识别及分类提供便利。

3回收的形式、分类、性能评价指标

在进行产品设计时,需要充分考虑产品零部件及材料回收可能性、回收价值大小、回收处理方法、回收处理结构工艺性等与可回收性有关的一系列问题,以达到零部件及材料、资源和能源的充分利用,并在回收过程中对环境污染最小。

对于回收来讲,有3种类型的零部件是回收的主要对象:有价值的零部件――回收利益的主要来源;含有毒害材料的零件――保护环境;含有不同种材料的零部件――提高材料回收的纯度。在确定产品的回收对象时,可利用分析评价工具计算各零部件的回收利润,通过改变各零部件的回收层次,最终选定具有高回收价值的零部件作为回收的对象。一般的回收原理包括系统性原理、最优化原理、能量守恒原理、物料平衡原理、物料流循环原理等。

为了提高资源的利用率,需要增强产品零部件的通用化设计。产品设计中使用零部件的数量和比例有时被作为评价产品可回收性的一个指标。不同材料的回收再生性能各不相同。为了充分有效地使用材料,在设计阶段就要考虑材料的回收和处理性能,以便最大程度地利用现有资源。对于产品等级和零部件的回收主要考虑的是产品和零部件的重用性,材料级主要考虑材料的可回收性,能量级和填埋级则考虑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因此,衡量产品的回收性能可以用各层回收的比例(或重量、数量)作为主要指标。具体包括:产品重用部件的比例(或重量);产品中可重用零件的比例:产品中采用材料的种类数;产品中可被回收材料的比例;产品中废弃物焚烧及填埋的比例。

由此可见,有效的回收设计也需要技术和方法的指导,而这些技术和方法需要不断地总结、探索与创新。回收设计是一个产品链条,具有高度的综合性,产品设计人员应与材料及零件供应商、废旧产品回收部门相互沟通,搜集获取有关产品回收性要求、回收途径和数据,形成系统的设计数据和资料。回收设计是一种新的设计思想与方法,只有进行不断地实践与创新,才能取得完整系统的设计方法与信息。产品回收不是孤立的,这就要求产品设计人员与制造工艺人员、废旧产品回收人员等共同协作,研究产品回收的工艺和方法,以便作为产品设计时的参考。

4 绿色回收设计的发展前景

目前我国废旧金属回收率为50%左右, 而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在80%以上。 我国的报废机械设备中, 每年平均约有200~300万t废钢铁、10~15万t废杂有色金属尚未被合理回收。 因此, 通过高效利用再生资源,可以减少对铁矿石及其它天然矿物资源的开采, 节省不可再生能源如煤、 油、 天然气等, 同时可以节约大量淡水, 减少环境污染, 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 并从根本上解决机械制造业发展与环境、 资源相矛盾的局面,建立新型的可持续发展的生态工业。-

绿色可回收设计从设计选材,到废旧品的分解再利用都体现了节约能源,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从长远利益看有利于企业和社会发展。近年来绿色设计被国内越来越多的企业所认同。 在20世纪90年代,美国、欧洲、日本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就提出采取ELV回收措施,争取在2010年前后使ELF的回收率达到90%以上;目前又提出在2025年前后实现ELV的回收率100%。为了实现这些目标,必须在汽车设计阶段就考虑回收办法,同时还应引入有效处理和加工技术的新理念。

5. 小结

从以上的叙述中可以看出,绿色回收设计是现在制造业的热点。要想在企业内建立完整的回收设计体系,需要各部门的相互协调。新型材料的研发和应用是回收设计的前提,完整的产品回收体系是必要条件。产品能回收再利用的前提是要便于拆卸,这就要求产品设计工程师在设计的初级阶段就采用便于拆卸的结构。从长远来看,一旦企业的回收设计数据库建立起来,那么设计出来的产品就便于实现自动拆卸,废旧品的零件的重用率也必然大大提高。

绿色回收设计是未来产品的发展趋势。仅就汽车行业业说,绿色汽车技术的研究正如火如荼。每年在上海举办的中国国际绿色汽车技术及设计展览会都,会展出各公司的新型绿色环保汽车,促进了绿色设计技术的发展传播。

参考资料:

[1]. 刘志峰,刘光复. 绿色设计[M]. 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1999.11.

[2]. 刘彬霞. 汽车产品的绿色设计研究[D]. 江苏大学. 2009.

[3]. 蔺国民,孙秦等. 机械产品绿色设计研究[J]. 机械设计与制造,2006(4):166~167.

回收合同篇6

一、KSO合同主要条款

第一,合同期限:一般为15-20年。第二,基础产量:基础产量属于印尼政府和PEP所有,一般根据历史产量趋势确定。以合同签订时初始基础产量为基准,按规定的年递减率得出每月的日基础产量。第三,义务工作量:作业者必须在三个合同年度内完成规定的钻修井、地面建设等产能工作量,如未按期完成,PEP有权终止合同。第四,工作计划及预算(WP&B):作业者每年需向PEP上报工作计划和预算及单项工程费用核定单(AFE),只有经PEP批复的WP&B和AFE的成本费用才能回收。第五,可回收成本:可回收成本包括当年费用化支出、资本成本折旧及以前年度未回收的成本;当期可回收成本上限为当期增产油收入的80%,未回收的成可向以后期间递延;如某一年度产量低于基础产量,可选择递延至以后年度回收或是当年按照可回收成本60%(当年成本小于总销售收入)或50%(当年成本大于总销售收入)回收资金,未回收部分不能回收。第六,收益分配:可分配收益为增产油收入减去当期可回收成本的余额,作业者按照规定比例享有可分配收益,执行中的KSO合同,作业者分成比例为原油16.6667%-26.7857%,天然气31.6667%-53.5714%。第七,国内义务油:当期可回收成本小于增产油收入时,作业者需上交国内市场义务油,数量为作业者分成油量的25%,价格为当期原油平均销售价格的25%。第八,资产所有权:PEP移交或作业者新购的资产属于印尼政府,协议期满或终止后,作业者须移走作业区内设施设备,对井场进行复垦。第九,银行保函及预存款:作业者应提供三年义务工作量概算10%等值的银行履约保函,并在前三个合同年度内,每年按义务工作量概算金额分期向共管账户预存资金。

二、与PSC合同异同

印尼的KSO合同与PSC合同本质上都是产量分成性质的国际石油合作模式,具有该类合同模式的基本内容:

第一,印尼政府拥有石油资源的所有权;第二,印尼政府与作业者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方式进行分成;第三,印尼政府或国家石油公司通常掌握管理权和监督权,而日常管理由作业者负责;第四,如果盈利,应按照合同规定税率交纳所得税;第五,合同区内资产所有权归属印尼政府;第六,需要上交国内市场义务油,政府按照10%、15%或25%返还国内市场义务油费。

但是,KSO又与PSC存在明显差异:

第一,签约主体不同,KSO合同签约主体是PEP,而PSC一般是与政府直接签订合同;第二,区块性质不同,KSO合同区块一般为已进入开发中后期的老油田,需要应用新技术进行增产,而PSC合同区块多为勘探期的新区块,需要作业者承担勘探风险;第三,头份油/基础油不同:KSO合同不存在头份油且基础油不分成,全部归属于印尼方,而PSC合同多有头份油条款,一般比例为总产量20%,印尼方和作业者按照规定比例分成;第四,项目运营模式不同,KSO合同的作业者在印尼注册非法人项目执行主体视同于PEP的分公司管理,无需建立联合账簿,主要由PEP审批年度计划和预算;PSC合同的作业者需要建立联合账簿,直接由印尼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年度计划和预算。

三、KSO合同收益分配模式

如图1所示,以国内某综合性石油公司A公司与PEP签署的KSO合同为例,每月原油总产量扣除基础产量得出增产油产量,进而计算出增产油收入;首先以增产油收入80%为限先进行成本回收,剩余部分是可分配收益,作业者占25%;如符合条件,作业者需要上交国内市场义务油并得到相应的费用返还;可分配收益扣除义务油加上费用返还计算得出应税收入,按照合同规定的综合税率40%缴纳所得税后,得出合作方的分成收入;作业者取得的成本回收与分成收益之和构成合作方税后总收益。

四、作业者效益分析

以A公司的KSO合同为例,假设总产量120桶,基础产量20桶,油价1美元/桶,当期可回收成本合计为80美元,计算各方收益(见表1)。

按照表1计算方式,在增产油收入不变,可回收成本变动情况下,各方收益变动见表2。

根据表2,中方总收益在增产油收入的12.1875%-83%之间波动,中方净收益在增产油收入的0.1875%-12.1875%之间波动;同时,中方收益与当年可回收成本成正向变动,而中方净收益在当年可回收成本小于等于80美元时,与其成反向变动,因此,项目效益主要受到产量、油价和可回收成本等因素的影响。

五、作业者经营策略

(一)选择合理成本回收时间

根据经验,作业者在接管油田后,一段时间内产量可能会低于基础产量,而针对该类情况,KSO合同规定作业者可以选择当年回收50%/60%或者递延回收。由于以后年度将会有较多增产油,因此如判断累计可回收成本不会超上限,则应考虑将可回收成本递延,而不是在当年直接回收,避免产生直接发生不可回收损失。

(二)选择较为有利支出方式

由于费用化支出可计入当年可回收成本,在不超上限时直接回收;而资本化支出需要先形成资产,每年通过折旧方式计入当年可回收成本,一次性投入大、回收慢,而且资产所有权属于印尼政府,因此,采用租赁等费用化支出方式比购建资产等资本化支出方式更有利于加快回收。

(三)采取一体化运作新模式

由于KSO合同本身对作业者的回报率不高,因此应当通过油田开发服务一体化经营模式运作,能够取得更好的效益。A公司以独有技术的提高采收率为依托,带动了钻井工程、采油工程、工程建设、化学药剂出口等关联业务一起进入印尼市场,不但可以通过服务队伍提前回收资金,而且可以充分利用相关知识产权和技术优势,合理、合法加大相关材料、设备等成本,实现整体效益最大化。

(四)做好各类风险评估应对

印尼政府油气监管体系较为严格,方案审核、采购招标等手续繁琐、链条较长,并且雨季时间较长,施工进度可能被延误;同时,印尼政府一般仅给予外国投资者派驻的外方总经理工作许可和签证,其他外方人员无法取得合法工作手续,且与PEP沟通主要工作语言为印尼语,因此需要较多依靠当地员工,而印尼雇员工作效率相对较低。因此,需要充分考虑印尼政府、PEP、当地员工和居民可能导致的相关风险,预先评估风险和损失水平,测算盈亏平衡点,积极准备应对预案,以确保项目不会发生巨额亏损。

(五)强化项目日常运行管理

一方面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按相关规定处理业务,使各项支出合法、合规,能够顺利通过印尼政府和PEP的可回收成本审计,确保所有支出足额回收;另一方面要优化方案设计、科学部署生产,优先安排投入产出比大于1的产能项目,提升生产精细化管理水平,以“小投入”换取“大收益”。

参考文献:

[1]王念裕.印度尼西亚上游油气产品分成合同成本回收的研究[J].企业研究,2014(6).

回收合同篇7

“以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脑等废旧家电产品为对象,回收和处理行业有义务要及时回收并采取对环境和健康无害的回收处理。”2011年1月1日,有中国版家电回收法之称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即将实施。

日本财团伺机而动,将其视为在中国开展回收再利用事业的东风。

巧借国有资源之力

同和生态系统株式会社(下称同和)是日本回收再利用方面的领军企业,2003年同和正式进军中国,并与苏州市苏州高新区集团成立了苏州同和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作为第一家参与中国回收再利用的日资企业,同和以持有90%的股份牢牢掌握着合资公司的商权。但这并不妨碍同和充分享用苏州高新区集团的资源,2009年8月底,苏州同和资源综合利用公司入围江苏家电以旧换新定点拆解企业,成为惟一的日系合资企业;同年11月,在第四届中日节能环保综合论坛上,中日两国在论坛上签署了42个节节能环保合作项目,苏州高新区集团和日本同和签订的年处理40万台《关于苏州市废旧家电再生利用示范项目的启动及循环资源合作项目》正在其中之一。此项目也帮助同和集团通过控股公司苏州同和这个平台,开启了回收处理苏州市周边地区所产生的废旧家电(空调、TV、电冰箱、洗衣机、电脑)的事业,提取中国“城市矿山”中的金、铜、铂等金属资源。

日本有“钢铁立国”之说,同和则豪称“有色金属立国”。同和集团致力于回收贵金属,在金属回收再生方面拥有独特的技术及丰富的经验,目前同和集团已掌握了金、银、铜、铅、锌、锑、钯、镍等约20种稀贵金属提炼方式,并拥有在全世界都相对领先的提炼技术。仅在日本,同和集团一年中从“城市矿山”中便可开采出24吨黄盒、50吨银。而在锂离子电池、核反应堆废料、液晶电视面板中提炼出60公斤钯、30公斤锗以及近百吨铜、铅、白金等稀有贵重金属资源。

如果说同和拥有回收再利用资源方面的经验与技术,那么综合商社住友商事的优势在于事业经营及覆盖全中国的业务网络。参与、扩大在中国的废旧家电、废旧电器回收再利用事业是住友商事与日本同和的共识。从同和与苏州商新区集团的合作上也可以看出,日本企业在中国开拓新市场时,更青睐与“国有资源”合作。

通过住友商事在天津市多年建立的关系与人脉,住友商事、同和与天津市供销社达戒合作意向,2010年4月住友商事、同和与天津市供销社直属企业绿天使公司成立合资。共同投资在天津静海子牙再生资源产业基地合作建设年拆解处理能力40万台的工厂,约投入10亿日元建设拥有破碎机、磁力选别机等在内的拆解工厂。对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等进行拆解,将铁、铝、树脂等分类后销售给材料商。2至3年后计划再投资10亿日元,导入可分离回收电子基板等中含有的金、铜的精炼设备。

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住友商事与同和是试图通过废旧家电加工拆解的技术设备优势,整合利用供销社绿天使公司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优势,在天津打造废旧家电回收、拆解、加工、综合利用产业链。据悉,绿天使在天津市拥有300多处废弃物回收站及家电大卖场的回收网络,“绿天使”社区回收的网络已经覆盖天津市区的90%以上。

动心中国“大静脉”

日本最大综合商社三井物产认为:如果把向所有业界提供原材料及产品的商流比作“动脉”的话,那么回收再利用事业就是与其相反的“静脉”。“挖掘城市矿山”被三井物产列为“三井物产事业项目、挑战与创新”的第一位,可见三井物产对回收再利用事业的重视程度。

据日本媒体报道,继日本同和成为首家进军中国废旧家电再利用市场的巨头之后,三井物产也宣布,2010年将正式进军资源再生利用市场。三井物产目前已经与中国某资源蒋利用大型企业达成冶炼公司合资协议,以北京、上海等家电以旧换新试点城市地区为中心开展废旧回收、拆解、资源再利用业务。已经浸入中国经济产业多年的三井物产,正在全力参与到分享这条中国“大静脉”中来。

三井物产在资源回收再利用事业领域拥有的优势,在于拥有综合商社独有的遍布全球的顾客人群、物流机能以及事业投资等领域的实际业绩。2007年以后,三井物产开始展开资源回收再利用事业的措施,其中之一便是2007年6月投资收购了全球最大的综合回收再利用公司――西姆斯(sIMS)集团的一部分股权。SIMS家电回收再利用的年处理位居世界之首。废旧基板的处理量也位居全球第一。2008年金融危机之际,SIMS收购了美国第二大废旧金属回收处理公司――Metal Management,使集团全年废旧金属处理量高达1600万吨。其中以城市矿山为对象的废旧家电和电子设备的回收再利用事业,成为增长速度最快的部门。

回收合同篇8

长期建造合同确认与计量的常用方法,主要有完工百分比法和完成合同法两种。按照完工百分比法,企业需要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的比例,分阶段确认收入和费用,并报告当期收益;而在完成合同法下,平时只记录工程建造所发生的各项成本和费用支出,直到整个工程完成后,才将全部成本与全部收入进行配比,确认工程项目实现的损益。

企业采用完工百分比法对长期建造合同进行确认和计量,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合同总收入能可靠地计量。如工程合同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事先已经固定下来;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如合同的履行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和强制力,也就是说,工程完工后能够顺利地收到相应的工程款;或者是与当地政府机关签约,承建一项市政工程,收回工程款也有较高的保障;在资产负债表日合同完工进度和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确定;为完成合同已经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以便实际合同成本能够与以前的预计成本相比较。

如果某项工程同时符合上述条件,那么,建造合同的结果就能够可靠地估计,就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费用;如果某项工程不能符合上述条件或其中之一时,就应当采用完成合同法。例如,某高层建筑工程项目在招标结束后,取得建造合同的企业在打地桩时,发现该建筑所选地基属沉积地形,地基成本难以确定,那么,也只有采用完工合同法来核算该工程的收入与费用了。

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和计量长期建造合同的成功关键是恰当、合理地确定合同完工进度。

我国《会计准则——建造合同》和《企业会计制度》对于完工百分比的确定规定了三种方法:

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预计总成本的比例;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已完合同工作的测量。

合同完工进度可以按投入和产出两个方面加以确定。其中投入量是将累计到某一日期(如资产负债表日)的工程投入与工程预计总投入相比较,借以确定工程完工的程度或比例,具体用来比较的投入量是工程的累计投入成本与预计总成本。与投入量相反,产出计量是以工程完成的工作量为基础,与工程总的作业量相比较,以确定工程的合同完工进度。

应当指出的是,在高度动荡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从事长期建造合同的实施,是一种需要较高投入的高风险经营活动,其结果有时实在难以预料。因此,应运而生了一种比完工合同法更为稳健的确认与计量长期建造合同的方法——成本回收法。成本回收法要求在所投入的成本未得到足额补偿之前,不确认任何利润。

在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第10号意见书允许在“缺乏预计可收回性的合理基础”时,采用成本回收法确认收入及其利润;“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在其“财务会计准则”45号及66号有规定了可以采用成本回收法。

在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和《企业会计制度》第五章第二节“建造合同收入”,也规定可以使用“成本回收法”来确认与计量长期建造合同。如果长期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地估计,采用成本回收法确认与计量长期建造合同,应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加以确定;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应在发生时立即确认为费用,不确认收入;如果合同预计总成本将超过合同预计总收入,应将预计损失立即确认为当期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成本回收法过分稳健,所以,其应用理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一方面,只有当工程收入的可收回性难以合理预计或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以及长期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地估计时,才能采用成本回收法确认与计量长期建造合同;另一方面,当采用成本回收法确认与计量长期建造合同后,必须在年度财务报告中详细地披露采用该方法的原因和理由,以及由于采用该方法而对年度财务报告所产生实质影响的金额。

参考资料:

回收合同篇9

随着人类社会对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越来越重视,企业开始重视对用过的废旧产品进行回收并再制造,并为此建立了逆向供应链系统。如Dell公司建立了与正向电子商务相配套的电脑回收网络和热线平台。逆向供应链建立后能够减少生产成本,减少物料消耗以及提升企业的“环保”形象,改善企业与消费者的关系。然而,逆向会增加供应链决策结构的复杂性,围绕旧产品的回收和再制造,供应链节点企业如何重新调整自己的角色,相应的逆向供应链决策问题受到了众多学者的关注。

逆向供应链是否值得建立、建立后收益受哪些因素影响、以及建立逆向供应链后利润如何改进,是逆向供应链决策的关键问题。当前逆向供应链决策的研究已经取得不少的成果。Savaskan等在利用旧产品可以节省制造成本的假设条件下,用经济学模型系统地分析了逆向供应链常见的四种回收模式,并通过产品回收率、市场零售价、供应链中企业利润等指标比较了四种模式优劣,为后来逆向供应链的研究提供一个基本研究框架。在前文的基础上研究了在多个零售商竞争情况下,产品回收渠道的设计,得出零售商替代性越强越对制造商越有利,零售商竞争的渠道效率最高。研究了在企业责任延伸制度下,固定回收率条件下逆向物流回收模式的选择。黄祖庆, 达庆利等在Savaskan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旧产品可用率的条件下,研究了逆向供应链的渠道选择和效率问题。上述文献都是从逆向供应链必须建立和采用不同渠道类型的角度,研究逆向供应链的决策问题。关于如何从一种渠道类型内部挖掘逆向供应链投资收益问题,以及如何利用这些因素,上述文献都未见提及。本文在Savaskan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一个回收投资收益系数概念,根据这个概念的定义和性质,研究逆向供应链决策影响的因素和利润改进的途径,最后用回收投资收益系数指标设计了逆向供应链协调合同,并得出协调合同的一些重要性质,为企业建立逆向供应链并协调提供方向。

二、回收再制造决策模型及回收投资收益系数

1.集中决策条件下再制造决策模型与投资收益系数

本文研究的逆向供应链中产品既可用原始材料生产,也可以用回收旧产品进行再生产,设用原始材料生产的单位成本为(包括材料成本和工艺成本),利用回收旧产品生产的单位成本为 (包括处理旧产品修复等工艺处理成本),从顾客手里回购单位成本为A,保证产品回收再生产能够节约成本,令,则表示再利用单位成本节省,也可以看做单位回收收益;设回收率为,且,回收率的大小反映回收努力的程度,则回收后制造产品的平均成本为。建立逆向供应链需要进行必要的投资,设回收固定投资,其中 B为投资规模系数,反应回收的难以程度;设市场反需求函数为,其中a为消费者能够接受产品的价格上限,b为需求敏感系数。为要保证产品生产能够盈利,价格上限不小与制造成本,即;则制造商回收再制造的决策模型为:

根据一阶条件,并联合方程组求得最优解为:,代入原模型,得到建立逆向供应链时制造商最优利润为,根据(1)不等式有,建立逆向供应链时的制造商最优利润为。对比制造商没有建立逆向供应链时的决策:,得到制造商没有建立逆向供应链时的最优利润为,可见制造商建立回收渠道时,制造商最优利润与没有建立回收的利润关系为:

,推导得到

定义1在制造商的固定回收投资和制造商最优回收努力()条件下,制造商长期的最优利润可以看成:不建立逆向供应链时最优利润按照r大小的利率进行无限期的贴现,因此r可以看成回收投资收益率。根据定义可以得到一个重要的性质:

性质1:制造商的建立逆向供应链时最优利润随回收投资收益系数的增加而增加

性质1说明逆向供应链的最优利润是回收投资收益率的增函数,回收投资收益率越大,利润越大,当时,最优利润等于没有回收条件下的利润。因此,制造商要增加逆向供应链的利润,可以通过增加投资收益率r来实现,提高r主要是通过提高工艺水平降低旧产品单位再制造成本途径来实现。

2.分散决策条件下供应链最优利润

第2节的研究中,是以制造商作为单一的决策主体,实现了逆向供应链的集中决策。但是在供应链中,产品制造和销售活动是由制造商和零售商两个不同的利益主体来完成,因此双方都有独自的目标函数。本文制造商是供应链中产量的领导者,具有决策优先权,在这里产品回收成本由制造商承担,零售商在回收过程中的活动是供应链中应尽的责任,产品回收得到的收益是通过他们之间的转移支付来实现共享的,零售商从顾客手中回购成本A也完全由制造商承担,因此分散决策的两层决策模型为:

表明,在分散决策条件下,逆向供应链的系统最优利润小于集中决策最优利润,供应链出现了渠道利润损失,渠道损失率是随回收投资收益系数的增加而增加,导致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双重边际的问题。从这种现象可以看出在企业责任延伸制度下,产品回收再制造是制造商的主要责任,因为回收可以给制造商降低制造成本。零售商对产品是否回收不太重视,因为零售商不能直接从回收获得收益,这就导致双方的目标存在偏差,双重边际问题随回收投资收益系数的增加变得更加突出。解决双重边际问题,可以通过设计供应链的收益共享合同,协调双方的利润达到帕累托改进。

三、供应链协调

由于分散决策导致了双方共同利润小于集中决策的系统利润,逆向供应链制造商和零售商可以通过利润协调,按照集中决策的最优零售价和最优产量来决策,实现集中决策的系统最优利润,然后按照一定的比例来共享利润,假设双方按照λ:(1-λ)的合同比例共享利润,要保证双方能够接受合同,因此要满足如下两个必要条件:

(3)式是制造商参与的必要条件,(4)式是零售商参与协调的必要条件,即若要双方能够接受合同,必须使得双方通过协调后的利润比协调前有所改进。

命题1 逆向供应链收益共享合同利润协调参数的有效区间满足[]的区间,才能满足双方合作的要求,并且的有效区间长度随的增加而增大。其中:

证明,通过(3)和(4)不等式联合求解很容易得 的有效区间,从命题1可以看出,供应链中制造商和零售商的利润分配比例必须遵循区间,否则收益共享合同就不能实现双方的合作协调:如果制造商的分配比例小于,制造商则放弃合作(见图2中A区);如果制造商的分配比例大于,则零售商的利润没有改进,零售商则放弃合作(见图2中C区);只有双方的利润共享分配比例在[] 区间双方利润都会得到改进,因此双方都会接受合同并参与参与合作(图2中B区)。从图2清楚的看出随投资价值系数r的增加,利润分享的比例上下限的距离()也逐渐扩大,反过来说,随着投资价值系数r的增加,逆向供应链双方的不合作区间区间缩小,双方只要有一点的利润改进就会促成合作。命题1也说明较高水平的投资价值系数条件下,双方合作的谈判空间较大,双方都可以在较低或较高的分配比例中获得收益改进。

四、算例分析

根据根据第2节假设,设有需求函数,其中a=4,b=1,=2, B=1,在不回收时,供应链系统最优利润为。当回购成本A=1、利用旧产品的再制造成本cr=1时,旧产品的节省成本,表示供应链进行回收无利可图,表1看出系统最优利润为1,与没有回收的供应链系统利润相等,此时分散决策条件下制造商的利润为0.5,零售商的利润为0.25,利润之和为0.75,显然比集中决策利润1要小,因此制造商和零售商可以通过协调,双方按照集中决策的最优价格销售,最优产量进行供应,设计利润分配比例共同分享利润,制造商的分配比例区间为(50%,75%),即制造商分配的利润不得低于总利润的50%,且不得高于75%,因为低于50%,制造商协调后利润低于0.5,制造商不会参与合作;如果高于75%,零售商的利润则会低于0.25,此时零售商不会参与合作,只要有一方利润没有得到改进,协调共享合同就难以让双方满意,供应链的协调就会失败。

当旧产品回购成本和再制造成本降低时(A=0.9,cr=0.9),单位旧产品的成本节省,回收投资收益系数r=0.01,再制造的系统最优利润为1.0101,此时分散决策条件下制造商和零售商利润分别为0.5025和0.2525,显然再制造条件下,制造商和零售商的利润都比没有回收时利润增加,仍然存在双重边际效应问题,分散决策系统利润(0.755)小于集中决策系统利润(1.0101),此时供应链的双方需要协调,协调的结果是制造商利润占总利润的比例在(49.75%,75%),如果低于下限,制造商不参与合作,高于上限,零售商不参与合作。

从下表可以看出,旧产品回购成本A和再制造成本cr不断降低、r不断增加时,再制造条件下系统利润、分散决策条件下制造商利润、零售商利润、协调共享合同区间长度不断增加,充分证明了命题1的正确性。

五、结语

本文通过再制造决策模型定义了一个回收投资收益系数,根据该系数的定义和性质,分析了企业再制造决策利润改进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工艺改进降低再制造成本、二是实施规模回收降低单位回购成本,提高再制造系数,达到提高再制造利润的目的。同时在此基础上,用回收投资收益系数指标研究了逆向供应链协调的问题,得出随着回收投资收益系数的增加,制造商和零售商谈判的空间会不断扩大。

参考文献:

[1]Savaskan RC, Bhattacharya S, Van Wassenhove LN. Closed-Loop Supply Chain Models with Product Remanufacturing[J]. Management Science, 2004,50(2):239-252.

[2]Savaskan RC, Van Wassenhove LN. Reverse Channel Design: The Case of Competing Retailers[J]. Management Science, 2006,52(1):1-14

回收合同篇10

据资料显示,2003年我国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空调、电脑等产量约1. 82 亿台,社会保有量约9亿台,而报废量约2900万台,2009年的汽车报废量达到270万辆[1]。同时,由于资源短缺和环境恶化,提高资源利用率和保护环境成为社会的呼声,开展逆向流对生命周期结束(EOL,End-of-life)的产品进行回收利用成为企业的社会责任,也是企业提高竞争力的策略。目前,对于闭环供应链网络设施选址问题,已进行了大量的研究。Fleischmann考虑了正向与逆向物流渠道的整合,建立混合整数规划模型,并以影印机与纸的再制造业为案例进行分析[2]。El-Sayed建立了包含正向与逆向物流网络的多周期多阶段随机整数线性规划模型,得到设施的位置、运输路线及设施间产品流量决策方案[3]。Hong等利用混合线性规划方法,对废旧电子产品回收系统模型进行研究,并在假设具体的关键不确定性参数下,进行了模型稳定性研究[4]。以上文献大多都是考虑回收确定的情形,而忽略了回收过程的不确定性。陈月霄研究了不确定需求条件下单一制造商和两家零售商的闭环供应链的渠道选择,并通过算例分析得出了渠道选择的结果[5]。韩小花假设了制造商再制造成本是不确定的,研究了不确定性对闭环供应链回收渠道的影响[6]。上述关于不确定性因素对闭环供应链的研究成果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并没有考虑多种不确定性对闭环供应链的综合影响以及各种不确定因素之间存在的联系。本文结合再制造闭环供应链及废旧品回收的特点,构建一个以(再)制造商为主导的再制造闭环供应链回收系统鲁棒优化模型,并分析回收率、再制造率的不确定性对再制造闭环供应链回收系统网络设施选址模型的影响。

一、问题描述

考虑一个由I个已知产品报废点,J个一级回收中心备选点,L个二级回收中心备选点,Z个(再)制造商组成的闭环供应链回收系统(图1)。

图1 再制造闭环供应链回收系统

假设各报废点的位置已知,生命周期内各报废点产生的报废量已知。各报废点产生的废旧品不能完全被回收,假设回收率与回收价格成简单的线性关系。各一级回收中心之间属于相互独立关系,即各自负责(再)制造商委托的回收任务,不存在相互竞争的关系。一级回收中心与二级回收中心的备选位置已知。一级回收中心主要采用零售商联合回收,其主要作用是对废旧品进行回收,本身并不具有对废旧品的处理功能,回收品达到一定数量后运往二级回收中心。二级回收中心,主要采用(再)制造商独立设置,可在正向物流的基础上进行扩建,也可以另择新址,主要负责废旧品的回收与处理,二级回收中心既可以负责对报废点的产品进行直接回收处理,也可以负责对一级回收中心的回收品进行处理。

二、模型构建与分析

假设在j地开设一级回收中心的固定成本为 ;在l地开设二级回收中心的固定成本为 ;一级回收中心j的最大回收能力为 ;二级回收中心l的最大处理能力为 ;(再)制造厂z的最大再制造能力为 ;单周期内报废点i产生的废旧产品数量为 ;单周期内报废点i产生的废旧产品的回收率为 ,且0

假设单周期内由报废点i运往一级回收中心j的废旧产品数量为 ;单周期内由一级回收中心j运往二级回收中心l的废旧产品数量为 ;单周期内由报废点i运往二级回收中心l的废旧产品数量为 ;单周期内由二级回收中心l运往(再)制造厂z的废旧产品数量为 。

假设 表示是否在备选节点j建立一级回收中心,是取1,否取0; 表是否在备选节点l建立二级回收中心,是取1,否取0。

设计再制造闭环供应链回收系统物流网络时,应使各物流设施及运营成本之和最小,即使整个再制造闭环供应链回收系统的总成本最小:

(1)

(2)

(3)

(4)

(5)

(6)

(7)

(8)

其中,式(2)、(3)、(4)表示各报废点、一级回收中心、二级回收中心、(再)制造厂之间的物流流量守恒;式(5)表示一级回收中心的回收能力约束;式(6)表示二级回收中心的处理能力约束;式(7)表示(再)制造厂再制造能力约束。

上述优化问题综合考虑了回收率与再制造率存在的不确定性对再制造闭环供应回收系统设施选址模型的影响。该优化问题可以采用Lingo11.0软件包求解。

三、模型求解

构建一个再制造闭环供应链回收系统物流网络,已知再制造闭环供应链有2个具有再制造功能的制造厂,5个废旧产品报废点,5个一级回收中心备选点集合,3个二级回收中心备选点集合。废旧产品的回收率为0.5,再制造率为0.4,需要确定一级回收中心、二级回收中心的数量、位置及物流分配量,并使整个过程成本最小。

其中,在j处开设一级回收中心的固定成本( )分别为 , , , ,

;在l地开设二级回收中心的固定成本( )分别为 , , 。

单周期内,一级回收中心j的最大回收能力( )为

, , , , ;二

级回收中心l的最大处理能力( )为 ,

, ;(再)制造厂z的再制造能力( )

为 , ;报废点i产生的废旧产品数量( )

为 , , , , 。

单周期内废旧产品由报废点i运往一级回收中心j的单位变动成本( )如表1所示:

表1

单周期内废旧产品由一级回收中心j运往二级回收中心l的单位变动成本( )与单周期内废旧产品由报废点i运往二级回收中心l的单位变动成本( )如表2所示:

表2 ( )

单周期内废旧产品由二级回收中心l运往制造厂z的单位变动成本( )如表3所示:

表3

根据上述仿真数据信息,利用Lingo11.0软件包进行求解,结果如下:目标函数的最优值为1062300,应在1、2、5号一级回收中心备选点建立一级回收中心、在1、2号二级回收中心备选点建立二级回收中心,再制造闭环供应链回收系统的最优的物流路径及各设施的最优物流分配量如图2所示:

从图2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一级回收中心与二级回收中心共同负责废旧产品的回收工作,一级回收中心负责主要回收工作;(2)已选一级回收中心1、2、5都得到了充分利用,回收的废旧产品数量都达到了各自最大回收能力。(3)已选二级回收中心1、2处理的废旧产品尚未达到各自的最大处理能力,但是计算结果还是选择建立两个二级回收中心,理由如下:目前,一级回收中心已达到最大回收限度,一旦产生额外的废旧产品,一级回收中心将不能满足需求回收,在不准备开设新的一级回收中心时,二级回收中心就可以负责额外废旧产品的回收活动。

四、再制造闭环供应链回收系统不确定性研究

在上述模型仿真计算过程中,假设回收率与再制造率是确定的,实际上,这两个因素往往是不确定的,为此,需分析回收率和再制造率的不确定性对再制造闭环供应链回收系统设施选址成本、数量、位置及物流的配送路径的影响。采用情景分析法,令

为废旧产品回收率不确定性的未来可能情景组合,每种情景发生的概率为 ,且 ;令

为废旧产品再制造率不确定性未来可能情景组合,每种情景发生的概率为 ,且 。

1.回收率与再制造率对设施数量及物流配送路径的影响

假设废旧产品回收率 存在5种可能情况,分别为0.3、0.4、0.5、0.6、0.7,每种情景发生的概率为0.1、0.3、0.3、0.2、0.1;废旧产品再制造率 存在5种情况,分别为0.2、0.3、0.4、0.5、0.6,每种情景发生的概率为0.2、0.2、0.3、0.2、0.1;由此可知,将产生25种不同的组合。首先,利用Lingo11.0软件包进行求解,不同情景组合下,再制造闭环供应链设施选址决策组合 如表4所示。

其次,建立再制造闭环供应链回收系统一级回收中心与二级回收中心设施选址的期望模型 和 :

(11)

(12)

经计算,一级回收中心与二级回收中心备选点的期望值分别为 =0.90、 =1.00、 =0.15、

=0.23、 =1.00、 =0.83、 =0.87、

=0.23,。以上数据可以得出回收率和再制造率发生变化对设施选址决策的影响:(1)不同的情景组合下,再制造闭环供应链回收系统设施选址决策也是不同的。当回收率和再制造率逐渐增大时,系统将会开设新的回收中心。当回收率达到0.7时,在再制造率由0.2增加到0.4过程中,五个一级回收中心备选点将全部被选择进入回收系统;当回收率和再制造率都达到最大时,三个二级回收中心备选点将全部被选择进入回收系统。(2)根据各备选点的期望值大小,可以得出各备选点对于建立回收系统的重要程度,对于一级回收中心,备选点2、5和1是相对重要的,更容易被选择进入回收系统;对于二级回收中心,备选点1和2是相对重要的,更容易被选择进入回收系统。

2.回收率与再制造率对设施选址成本的影响

本文将设施选址的成本划分为两部分:固定成本和可变成本。其中,固定成本主要由开设回收中心的固定成本构成,可变成本主要有各设施之间的物流变动成本构成。不同情景组合下,再制造闭环供应链设施选址决策组合 的成本变化趋势如图3所示。

从图3各曲线的趋势变化过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随着回收率与再制造率的增加,设施选址的总成本也是逐渐增大的;二、从固定成本趋势图可以得出,随着回收率与再制造率的增加,设施选址的固定成本并没有出现太大的变化幅度,而变动成本的变化趋势与从成本的变化趋势基本趋于一致,因此,可以得出回收率和再制造率对再制造闭环供应链回收系统的影响能力,回收率和再制造率的变动对可变成本的影响较大,对固定成本的影响较小。

五、结论

本文针对再制造闭环供应链回收系统中回收设施功能的不同,将回收设施划分为一级回收中心与二级回收中心,实现了零售商与制造商共同参与废旧产品的回收工作,利用混合整数规划建模方法建立再制造闭环供应链回收系统设施选址模型,整合了闭环供应链的正向物流与逆向物流。另外,使用情景分析法研究了回收率和再制造率对再制造闭环供应链回收系统设施选址的影响,得知当零售商与制造商共同参与回收时,废旧产品的回收数量和质量的变化对回收系统设施选址的影响是比较小的,进而提高了闭环供应链回收系统的稳定性,有效的降低了市场风险,提高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1]陈言东,刘光复,宋守许,等.基于家电回收的逆向物流网络模型研究[J].价值工程,2007,15( 3) : 72-75

[2]Fleischmann M, Beullens P, Bloemhof-Ruwaard J M, etal. The impact of product recovery on logistics network design [J]. Production Operations Manage, 2001, 10(2):156-173

[3]El-Sayed M, Afia N, El-Kharbotly A. A stochastic model for forward-reverse logistics network design under risk [J]. Computers and Industrial Engineering, 2010, 58(3): 423-431

[4]Hong I H, Assavapokee T,et al. Planning the e-Scrap Reverse Production System Under Uncertainty in the State of Georgia: A Case Study [J].Transactions on Electronics Packaging Manufacturing. 2010.29(3):150-162

回收合同篇11

第一种观点,把先行回收投资等同于抽回、减少注册资本。该观点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注册资本在合营期不得抽回,不得减少,因此,合营者的投资只能从利润分配中回收。与中外合资企业不同,在中外合作企业中,合作双方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1“从资本金保全要求来看,中外合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规定,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不得抽回投资。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是有一种情况例外,这就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二种观点,将先行回收投资视为资本的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实际上是企业内部的资产的转移,即中方用本来应得的利润购买外国合作者的资本,外国合作者回收资金的过程,就是中方逐步购买外国合作者资金的过程。”

第三种观点,把先行回收投资视为保本经营。该观点认为,合作企业顽强生命力的原因在于,“外方能保本,中方也有利……在一定条件下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从而使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原本和利润都有保证,可减少或避免商业风险。”4“……外商投资兴办合作经营项目至少可以保本,能有效地实现平等互利的原则。”

上述三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他们都将合作企业的先行回收投资与企业(尤其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资本制度联系在一起,将其纳入企业资本制度的范畴考察,而又视其为例外。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企业(公司)资本(capital)在企业(公司)法中是具有特定含义的范畴,6其内容涉及资本原则、注册资本、最低资本限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验资等。而先行回收投资不属资本的范畴,不应将其纳入企业资本制度之中去考察。

先行回收投资不是抽回投资、减少注册资本。从企业资本制度的一般要求看,维持资本不变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要求。各国公司(企业)法都明文禁止投资者在企业存续期间抽回资本。7对因经营规模变化、投资总额减少而导致注册资本减少,各国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第34条)。对抽逃出资的要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法人抽逃资金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对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第16条)。在司法实践中,投资人实际投入与注册资金不符,或抽逃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回,或由投资人在实际投入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8可见,视先行回收投资为抽回投资、减少注册资本的观点,与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的做法是不相符合的。事实上,外国合作者回收资金的来源并非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而是合作企业的利润和中国政府的优惠,笔者后面将详细阐述。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不用办理减资申报和工商变更登记。

回收投资也不是中外合作双方出资额的转让。转让出资是指投资权益从一方股东让渡给另一方,必然引起出资股东组合、资本构成结构、权利义务等问题的变化,甚至会导致企业性质的变化(如合作企业演变为独资企业)。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转让出资必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立法体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在第四章“投资、合作条件”中对转让出资问题作了规定。回收投资并不改变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中投资条件或合作条件,外国投资者全部回收投资后,也不影响其作为合作者的地位,合作企业的法律性质不改变,外国合作者仍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先行回收投资不需要办理股权结构变化的报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立法体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将其编入第七章“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

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也不是保本经营。兴办合作企业是国际直接投资(interationaldirectinvestment)的一种重要形式,区别于借贷,发行债券、股票等间接投资(indirectinvestment),它是本着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起来的联合体,风险与利益同在,不存在还本付息问题。从字义上分析,合作企业是国际合营企业(jointventure)的一种形式,jointventure本义就是“共担风险”。还本付息的保本经营是违反企业的本义和公平原则的。我国现行有关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也不允许保本经营。从先行回收投资的前提看,“要求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进行”,9“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之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10可见,在合作企业亏损的状态下,外国合作者就谈不上回收投资来保本。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后对企业的债务还应承担责任,其中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要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11即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12可见先行回收投资具有暂时性,并不排除承担亏损责任时的赔本可能,风险尤存。

二、先行回收投资是一种让利优惠措施

笔者认为,先行回收投资性质上是一种让利性的优惠措施,属国家对外商投资的促进、鼓励政策。

回收投资,从字面上容易理解为将已经投入企业的资金(投资)收回来。从法律上分析,出资人一旦将其财产作为出资投入企业,在资产的权属上就已实现“两权分离”,即出资人享有资产的终极所有权,作为股东享有表决、议事、分享利润等权利;投入的资产在企业成立后转化为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在非法人型企业里则为共有财产),出资人无权直接控制、支配和处分其投入的财产。因而,回收投资并非是从资产性质上要回收作为注册资本组成部分的原投资(合作条件),而是从数量上、程度上,使回收的收益与原投入的资金数额相当。国际跨国投资总是以高利润为航标的,资本的流动总是以高利润为导向。回收投资不至于蚀本,是外国投资者的最低要求。

通常,出资人回收投资是通过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企业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得以实现的。依各国企业(公司)立法的通例,禁止企业在亏损未弥补之前分配收益。因为企业亏损未弥补之前,企业处于负债状况是无利可分的,在这种状态上从企业取得收益,实质上是抽逃企业资产,违反了资本维持、充实的原则。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是一种原则性与灵活、简便性相结合的制度,唯其如此,它对许多急于回收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具有很大的吸引力。。一方面,它不是企业资本制度,不影响企业资本结构和数量的变化,不构成资本的抽逃,维持了企业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它又改变了传统利润的分配陈式,采用时间序列上的跳跃、超前,实现了投资的先行回收。这是由合作企业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合作企业是一种契约型合营企业(contractualjointventure)而区别于合资企业,其利润分配主要是通过双方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自由协商确定的,这就为合作双方自主确定分配方式提供了选择的余地,而不必按照一个始终如一的投资比例固定双方的分配关系。这是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赖以实现的基础。

回收投资的性质主要是由其回收的渠道和来源决定的。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主要来自两方面。1.中国合作者的让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来分配收益。在合作企业中尽管不可能存在一个投资比例问题,但依企业分配的通例,以及公平合理的法律要求,收益的分配也应当是与出资(合作条件)相一致的。在先行回收投资的情况下,则要改变这一常规做法,中方合作者作出让步,在合作的前期,改变正常的分配方式,中方不分利或少分利,从而使外国合作者能独享利润或加大分利。待外国合作者通过中方的让利投资回收完毕后,再按新的分配方式分配利润。显然,在这种做法中,外方先行回收投资是在中方迟分利、滞后回收投资的基础上得以实现的。2.中国政府的让利。作为投资东道国,中国政府可通过税收向合作企业取得相应的财政收入。政府通过纳税环节、资产折旧可以影响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的进程。一种做法是税前分利。按企业财务制度的一般规定,企业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做出相应调整,依法缴纳所得税,在税后按照法定的分配顺序,弥补损失,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后,才能分配投资者的利润。在税前分利的情况下实际扩大了外国合作者可分利益的范围,加大了收益额,从而使投资额能更快地回收。另一种做法是加快折旧。我国现行立法对固定资产折旧期限均有明确规定。通过缩短法定的折旧期限,加大摊提费用,可以以折旧费用的名义摊入成本来回收投资。外国合作者税前分利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加快折旧,增加了成本费用,税前减扣额增加同样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这两种做法实际上都是以政府抑制自己的利益为前提和条件的,都意味着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为此我国立法要求必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

上述分析表明,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中方企业和中国政府的让利。由于这种让利改变了收益分配的常规进程,从而具有回收时间的先行性。恰是这一先行性,正是合作企业回收投资制度的核心所在和外国合作者的利益所在。对于投资者来说,只有在将给他们带来的收益大于投资成本时,他们才会投资。在决定成本与收益时,“利率对经济起着中心作用,因为它们影响投资成本,因而成为投资和总需求的一个重要的决定因素。”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最直接的得益是,从时间上加快了流转周期,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益并且降低了资金占用的成本。如果投资资金来自借贷,通过及时回笼,避免长期占用的利息损失,减少了借款成本;如果资金来源为自有,则加快了资金使用周期,获得了资金占有的利息,并可进行新的投资。可见,先行回收投资,由于降低了利率成本,从而刺激着外国合作者。对于中国合作者来说,回收投资只是先后的问题,在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情况下,至少可以从两方面获得相应补偿:一是合作期间的中、后期将加大中方的分利水平;二是合作期满,合作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归其所有。因而这也是一种互惠互利的做法。对于中国政府而言,让利是一种鼓励性的优惠措施,尽管财政收入短期内也会相应受到一定的影响,但若能以此吸引外商长期投资,“水涨船高”,财政收入也能稳步增长。

三、完善先行回收投资制度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章“分配收益和回收投资”,分别对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制度作了相应规定。笔者认为,关于合作企业的上述立法对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是较为科学的、得体的,尽管条文不多,但确实是反映了合作企业的特色。因为合作企业立法属商事法领域,属任意性法律规范、授权性规范;同时合作企业又是契约型合营企业,就更要求立法内容能充分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提供广泛的选择空间和自由余地。因而,立法少作限制性、禁止性规范,弱化干预和控制,实为高明之举。但如果完全放开,无所节制的自由也是不可取的。为此,我国现行立法,只作了两方面的限制,一是要求合作期满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以此维护公平原则;二是涉及财政税务问题时,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以此维护国家利益。笔者认为,对先行回收投资制度的完善,主要应当从完善合作合同入手。这主要包括:

1.保障赢利。“发展才是硬道理”。先行回收投资制度要得以实现,首要的前提是合作企业必须处在正常生产经营并有赢利的状态,即有利可让。这对中、外合作双方都提出了要求:作为中方要寻找信誉好、技术强、管理水平高、敬业精神强的外国合作者;作为外国合作者必须真诚地履行合同,按照约定提高资金和技术水平,进行科学管理,拓展市场渠道。要改变现实生活中“企业好与坏,投资照样回收”的吃“老本”的做法,严加制止外方在投资不足、合作企业生产不正常、企业亏损等情况下回收投资。

回收合同篇12

从资金运作程序来看,BT项目建设又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投融资阶段、建设阶段和移交回购阶段。

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模式,BT模式在国内发展的时间很短,亦因国情不同,国外的经验可以参照的很少,使得BT模式在中国的发展仍处于摸索阶段,至今为止,中国在BT建设模式方面,还未形成完善和统一的管理体系,因此运作上也不可避免的存在着许多风险。财务风险是影响BT项目建设的重要风险之一,本文着重就财税问题中的BT项目回购款的会计处理和营业税做一些分析和探讨。

二、BT项目回购款会计核算

根据中国证监会会计部规定:项目公司同时提供建造服务的,建造期间,对于所提供的建造服务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 ―建造合同》确认相关的收入和成本,建造合同收入按应收取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同时确认长期应收款;项目公司未提供建造服务的,应按照建造过程中支付的工程价款等考虑合同规定,确认长期应收款。其中,长期应收款应采用摊余成本计量并按期确认利息收入,实际利率在长期应收款存续期间内一般保持不变。

规定很明确,建造合同收入应计入长期应收款,形成回购基价。但在实际操作中,回购基价为项目招投标时的标的额,回购基价超出建造合同收入部分,应计入投资收益。

回购款是由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合理回报收入构成。其中融资费用又分为两部分,一是建设期融资费用,二是回购期融资费用。建设期的融资费用,已包含在工程建设费用中,而回购期的融资费用超出贷款利息部分,应计入投资收益;另外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收入也计入投资收益。

以上用下列公式表示为:

回购款=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合理回报收入=工程建设费用+回购期贷款利息+投资收益

根据上述思路,以BT项目某水厂建设为例,做如下会计处理:

[例]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当地区政府签订自来水厂建设特许权合同,项目采用BT建设模式,总建造费用为6亿(假设标的额与工程决算金额一致),其中自有资金1.8亿,借款4.2亿,利率为央行基准利率,管理费用以摊余价值的2%计提。

三、BT项目回购款营业税缴纳的合理性

在营业税收征管上,国家目前还没有出台统一明确的政策法规。这也使得BT项目在税收征管中无法可依,税目不明确,税率不确定,有的地方政府制定了自己的政策,这种多元化的现状,随意性太大,有悖于税收的法定原则,加大了非政府资金的投资风险,不仅会打击非政府资金投资的积极性,也会制约BT经济模式的发展。笔者对各地方政府出台的营业税收征管做了统计,并就这些政策的合理性在本文进行分析。

(一)各地BT项目回购款营业税收征管政策 结合地方政府对于税收征管的规定,笔者归纳如(表2):

(二)各地BT项目回购款营业税收政策合理性探讨 (1)重庆、天津的BT项目税收政策是对项目投融资方从政府取得的回购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全额征收建筑业3%营业税,,这种全额纳税的政策,造成了不合理的重复纳税,加大了BT项目的税负,阻碍BT项目的正常发展。而且BT项目的资金最终来源,是政府,因此,营业税的承担者,是政府,而税收收入最终也是流入政府,一进一出,政府的总收入并无增加,却加大了中间环节费用,即税务部门的管理费用,造成了资源浪费。

(2)广东、广西、吉林、河北、河南、安徽的税收政策,对于投融资方回购款的税收征管,是以回购款扣除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后的余额,缴纳建筑业3%营业税,这种差额征收的办法,和重庆和天津的税收政策相比,相对合理,避免了重复纳税的缺陷。

(3)但是以上两种方式都是以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的,而投资融方并不都是建筑企业,随着经济的发展,BT项目也不一定都是建筑项目,还有安装、系统集成、软件等业务,BT项目的实施与管理也有别于建筑管理,将BT项目划入建筑业,并征收建筑业营业税,笔者认为税目不合理。

(4)从江西的BT项目税收征管政策看出,江西是唯一按立项人不同而确认税目的地方政府。

江西税收政策有别于其他地方的税收政策不同:一是以投融资名义立项建设的,回购款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5%营业税。这种政策,不仅涉及到了重复纳税的问题(全额纳税,还可能涉及土地增值税),并且税目也不合理。因为不动产实质是一种物权,即投融资方应拥有不动产所有权和定价权,BT项目投融资方不拥有产权,且没有定价的权利,因而,无法具备完整意义的项目物权,只是在建设特许权下的资产的建造和移交,而非产权的转移。二是项目业主委托投融资方代建的BT项目,回购款按“服务业-业”税目征收税款,计税额为回购款扣除工程成本的余额。这种方式虽然避免了重复纳税,但却违反了法律上的相关规定。因为BT项目的投资方全额支出建设费用,而相关法律规定,“服务业-业”是不能垫支建设款项的,因此,这种税收征管方式,也有违法律意义。

(5)另有一些专业人士认为,对回购款中政府使用BT项目投资融方的资金而支付的融资费用,按“金融保险业”征收5%营业税。笔者认为这种税收征管也不尽合理,有悖于“金融保险业”的定义。因为政府与投融资方签定的是特许权协议,并不是借款合同。

(三)BT项目企业纳税筹划及国家税收优惠建议

(1)纳税筹划。 在BT项目的税收困境中,重复征收,税负过重是大问题,因此纳税筹划就成为财务人员必须要考虑的问题,笔者建议采用“股权转让”的形式,合理避税,即BT项目业主指定下属法人企业,与投融资方共同组建股份公司,对BT项目进行融资和建设,建设完成后,投融资方以股权转移的方式完成项目的移交和回购。根据财税【2002】91号文件,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2)对BT项目的国家税收征管政策的建议。 一是制定专门针对BT项目回购款的税收征管政策,清晰界定计税基础,对税目和税率做统一规定,让投融资方有法可依,有据可查,降低BT项目建设风险,有助于BT项目的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是制定BT项目回购款税收优惠政策,因为BT项目都是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更着重于社会效益,而非经济效益,因此制定优惠政策,可以激励更多的非政府资金的介入,以促进BT模式在中国蓬勃发展。

回收合同篇13

多笔贷款可否合并

被告洪生公司答辩称,原告就本案三份《借款合同》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原告A银行南城支行就本案三份《借款合同》合并,是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和相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及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原告A银行南城支行与被告盛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洪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主体适格,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银行可否基于欠息而主张提前还款

原告A银行南城支行诉称,2008年1月18日、2月29日、4月30日,原告A银行南城支行与被告盛达公司分别签订了3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共计1000万元给被告盛达公司,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合同还对利息、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洪生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划款义务。自2008年5月20日起,被告对3笔借款开始欠息,截至原告时,被告欠息已达573960元。被告洪生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诉请判令被告盛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8年11月21日共欠息57396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洪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达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借款均是事实,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缺乏依据;盛达公司借款后已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因金融危机的影响企业停产多月,借款利息非盛达公司故意拖欠,请原告理解和体谅。被告洪生公司答辩称,原告方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盛达公司并未出现生产经营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息则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法》也没有相关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义务和借款人违约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则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而按期支付利息属借款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此种关于借款人义务和借款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情形,因此被告洪生公司辩称前述约定应按格式合同认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合同法》未对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作出明确规定,但原告A银行南城支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为防范风险、保全国有资产以及实现贷款合同目的在合同中约定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国家的金融政策,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盛达公司、洪生公司辩称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缺乏依据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A银行南城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盛达公司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应属违约,原告A银行南城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洪生公司自愿为被告盛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故洪生公司对盛达公司前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原告A银行南城支行在庭审中已表示充分理解被告盛达公司目前的困难,愿在执行程序中与二被告对债务的偿还进行协商,因此希望原、被告三方在债务的履行或执行阶段,能在互相理解支持的基础上达成妥善处理本案债务的方案。

综上,原告A银行南城支行要求被告盛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洪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达公司追偿。据此,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盛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银行成都市南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至每笔借款到期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从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关于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计付,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付);被告洪生公司对被告盛达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达公司追偿;如被告盛达公司、洪生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由上可见,法院支持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主要依据在于当事人之间有合同约定,即《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如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则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对于该种约定是否为格式条款的“不合理”约定问题,法院认为,这并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借款合同》或者《合同法》并没有直接约定“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但是法院还是从法理上认可和支持银行基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作为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据。

提前收回贷款的法律依据分析

尽管本案法院接受了银行的主张,在借款合同未直接约定“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背景中支持了银行。但是从我国《合同法》立法的现实来看,笔者认为“提前收回贷款”是具有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性质,因此,除非银行和客户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单方解除的情形,即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应解读为“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条款”。这里的所附条件是指法律行为的效力或消灭,系于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即借贷双方约定的期限届至,借款人必须履行该义务。期限未届至,借款人有权拒绝履行该义务即其享有期限利益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立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立时失效”。银行和客户在借款合同中就提前收回贷款做出明确约定,则构成订立合同时附上了“解除条件”,如果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未发生约定的情形,则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不成。反之,如果条件成立,则双方所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此时,银行有权行使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解除合同。

至于该附条件是否为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笔者认为不能简单支持借款人的主张。在借贷法律关系中,虽然表面看来银行处于“强势”地位,借款人处于所谓的“弱势”地位,但是从债权债务关系的实质以及双方承受的权利义务及未来合同履行的不确定风险来看,银行显然需要法律理解债权人因利息偿还困难而给未来合同履行的不安抗辩。况且,从银行与借款人纠纷的实践来看,更多的债权债务纠纷引发的问题是债务人逃废债务,而不是银行滥用所谓的强势地位来侵害借款人的权利。实际上,一旦债务人无法履行其义务且加上不合理的延长,则很有可能给银行的债权带来根本性的威胁。

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来看,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应是有效的约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而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并无该条所规定的情形,且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所全面肯定。《贷款通则》中有关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共有四条。该文件第二十二条第2款原则性规定了借款人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时贷款人可以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第七十条第2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列举了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具体情形,其中包括:违反合同约定变更用途、违规违法使用借款(股本性投资,证券、期货投资,房地产投资、套取贷款牟取非法利益)、不实陈述、保证及提供虚假材料、逃避监管等诸多方面。上述条文在比较广泛的范围内确立了银行享有的提前收回贷款权利。尽管如此,但是我国《合同法》没有对该问题做出详细规定,仅在借款合同章节中对在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时规定了贷款人的提前收回贷款权利。虽然《贷款通则》不是权威的法律法规,但是作为部门规章,其权威性应该得到法院的充分尊重。事实上,从各国有关立法来看,也很少对此直接加以明确的法律规定。德、法、意、日等国家的《民法典》有借款合同专章,但未涉及银行提前收回贷款问题。

对银行的启示

从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来看,银行在约定和执行提前收回贷款有关事宜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银行应该尽可能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重要而常见的提前收回贷款的事项,以避免因提前收回贷款而发生纠纷。虽然提前收回贷款是银行基于客户违约而实施的一种救济措施,但是如果合同未就其明确约定,则可能引发客户的抗辩,且法院可能支持其主张。如果按照合同的提前解除来解释提前收回贷款,假如没有合同的明确约定而寻求法定的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则银行存在一定的法理局限。因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法定解除作了如下安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显然,银行仅仅基于客户未能按期偿还一定阶段的利息,则主张解除全部合同并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则很难符合以上几种情形;因为前述情形第二项和第三项强调了“主要债务”,第四项则突出了“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尤其是阶段性的利息是否构成“主要债务”或者形成对“合同目的”的威胁,也是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的。这也是笔者主张将提前收回贷款视为附条件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所在。

第二,区别对待提前收回贷款的事由。银行在格式化的借款合同中,往往规范了一系列的提前收回贷款的事由。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不履行偿还银行本金或利息的义务;违反陈述和保证,即借款人就借贷有关的事实所作的陈述和保证不真实;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变更贷款用途、未履行重大业务变动报告、通知义务等;违反其他合同;债务人或担保人卷入诉讼;借款人经营能力或清偿能力对其债务偿还有重大不利变化,如发生借款人或担保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进入破产程序(企业)、死亡(自然人)、财务状况恶化等等;借款人主要股东发生变动;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嫌犯罪(单位或法定代表人)或逃避监管;担保物贬值且未追加担保等等。对于前述事由,尽管银行在借款合同中将其作为提前收回贷款的违约事由做出明确约定,但是在执行合同过程中,银行既要区别不同事由的性质,也要慎重对待有关事由的理解。比如,“违反其他合同”则可能容易引发借款人的抗辩,这里“合同”的范围并不确定,这里的“违反合同”未必直接对借款合同项下银行的利益构成实质性威胁,因此法院可能拒绝支持银行的主张。

第三,银行可以通过比较灵活的条款来补救列举式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不足,防止发生新的不利情形而无法行使提前收回的权利。银行可以在借款合同列出提前收回贷款事由的同时,适当约定灵活的概括性条款,例如“如果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或者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足以对本合同项下银行的权益构成实质性的威胁,则银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当然,这种灵活性的机制使用时仍然应该慎重,因为不明确的提前收回事由容易引起借款人的抗辩,且法院可能倾向于认为银行的格式条款对于借款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不合理的,不应该支持。

第四,提前收回贷款应该有适当的通知程序。一旦发生银行可提前收回贷款的事由,银行在程序上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银行要及时提出提前收回贷款的主张。如果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发生约定事由时,银行可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则银行不宜无限期地拖延该权利的行使,尤其是银行不宜通过个别业务人员的行为让借款人解读为银行已经理解并同意借款人补正。当然,银行采取其他措施补救,也不宜引发客户的误解为银行已经理解并接受其违约行为,否则银行后续采取的提前收回贷款将面临法院的不支持。

其次,应给借款人适当的补正机会,尤其是有关约定事项并不是监管规章所明确规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事由,则银行更有必要给借款人适当的补正机会。尤其是一些非根本性违约的情形,银行更不宜简单地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实际上,从国际商业银行商业惯例来看,也普遍存在宽限期的机制,即在借款人因金融业务特有的技术性疏忽或者错误导致贷款违约的情况下,银行可给予借款人一定的补正期间,以使借款人及时弥补其履行合同中的疏忽或错误,继续维持双方的合同关系。

再次,应该通过合理的方式将银行拟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况告知借款人。在银行业务日益电子化的背景中,银行不宜简单地通过电子交易机制在发生有关事由后,立即停止借款合同的履行,甚至从借款人的其他账户中立即扣划资金以达到提前收回贷款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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