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法实用13篇

外商投资企业法
外商投资企业法篇1

外国(地区)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执行外资产业政策的企业,其登记管理权的授予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地级市、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提出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申请:

(一)辖区内外商投资达到一定规模,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150户以上;

(二)能够正确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申请前2年无因企业登记管理引发的行政败诉案件;

(三)已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初审、年检初检和登记违法违章行为调查等工作2年以上;

(四)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有较稳定的工作人员,其数量与素质应当与开展被授权工作的要求相适应,其中至少有1名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

(五)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将统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和监督管理权;

(六)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包括已配备通讯设备、计算机、交通工具和外宾接待室等;计算机网络建设达到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的标准;

(七)已制订健全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制度。

第五条申请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局签署的授权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列明具备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授权条件的情况以及申请授权的范围;

(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名单,名单应当载明职务、培训情况及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情况;

(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制度的文件。

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申请局为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或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还应当提交同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其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文件,申请局为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还应当提交省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申请局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文件。

第六条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的,应当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报告,与申请局提交的申请文件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决定授予其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颁发授权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被授权局的登记管辖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在授权文件中列明。

被授权局负责核准其登记管辖范围内企业、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被授权局负责其登记管辖范围内企业、机构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按法定程序执行。

第九条被授权局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要求开展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强化登记管理秩序,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的,不予登记。对违反登记管理法规及产业政策的行为,严肃查处;

(三)认真接受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执行授权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

(四)被授权局执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应当事先报告授权局,征求授权局的意见;

(五)按规定的期限、方式和事项向授权局报告工作,报送登记数据;

(六)不断完善工作条件,提高登记管理水平。

被授权局为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应当接受省级被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认真执行其工作部署和工作要求。

第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被授权局可以委托具备一定条件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其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初审、出资检查、年检初检和登记违法违章行为调查等工作,并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委托范围内做出的行政行为负责。委托条件和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各被授权局制定。

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被授权局委托开展登记初审工作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设置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其工作人员要经过培训。

第十一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超越被授权范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拒不执行授权局规定和要求、弄虚作假、消极懈怠、丧失授权条件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以做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被授权局撤销或者改正其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二)直接撤销被授权局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撤销部分或全部授权。

第十二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地级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第十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做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被授权局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其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授权局的不适当行政行为;

(三)在辖区内通报批评;

(四)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建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撤销部分或全部授权。

外商投资企业法篇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030(2012)03—0017—10

自上世纪70年代末期至今,为了配合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我国立法机关颁布多部鼓励外商投资的法律,国务院和外商投资主管机关了多项行政法规和数量庞大的部门规章,形成了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为核心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体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08条的授权,国务院于2009年11月25日颁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外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增加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形态,形成了“三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的独特法律结构。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是在旧有法律的夹缝中制定出来的,是与内资企业法相对独立的法域。外商投资企业法的颁布实施,打破了原有法律和体制的约束,提升了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的自由化程度,增强了我国利用外商投资的能力,促进了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必须看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业已形成,外商投资领域呈现了许多新的现象和趋势,原有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历史局限性逐渐显现。在现实情况下,我们需要审慎评估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实施状况,准确把握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发展趋势,及时调整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模式。

一、投资环境从市场竞争向法律竞争的转型

我国在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初期,长期面临资金、技术、市场乃至法制方面的供给短缺。为了吸引外资以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国家在土地、税收、外汇等方面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多种优惠,形成了外商投资企业生存的独特政策优势。同时,我国原有经济基础比较薄弱,劳动力成本相对低廉,国内消费市场规模庞大,经济发展空间巨大,外商投资企业获得了发展的市场优势。凭借这些独特优势,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快速发展,不仅带动了内资企业的发展,还提高了我国经济的市场化程度。

经过30年努力,我国已成为国际资本投资的重要目的地国。截止2011年底,我国累计利用外商投资约96 000亿美元,累计批准外商投资企业超过70万家,外商投资的利用规模逐年增加。

通过大规模利用外商投资,我国成为世界重要生产基地之一,促进了电子信息、轻工纺织、家用电器及普通机电产品等一批初具国际竞争力产业的形成,金融、物流、商贸等服务业对外开放顺利推进,服务业整体水平迅速提高。笔者认为,我国在30年间取得如此辉煌的成就,主要归因于独特的政策优势和市场优势。然而,这种政策和市场优势正在减弱。

一方面,我国早期施行的吸引外商投资政策,反映了以市场换资金和以资金换技术的思路。在政策实施初期,社会各界对这种做法还比较宽容。经过30年改革,国内资金渐趋充沛,外汇储备大幅增加,国内科研能力明显提高,生产能力迅速增强。在这种背景下,对外商投资企业独享政策优惠的问题,社会各界产生分歧,多数人认为应给予境内外投资者以同等待遇,应逐渐取消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特殊待遇。随着内资和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改革以及更多内资企业获得了国际贸易自,原来由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许多优惠已走向尽头。

另一方面,凭借劳动力以及自然资源价格偏低的阶段性优势,我国很快发展成为“世界制造工厂”。根据2005年度中国外商投资企业500强排行榜,外商投资企业销售额500强中,制造业领域占据八成,专家认为这依然与我国属于劳动力密集型国家有关。随着社会观念的改变,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高,原材料价格的攀升,原有的市场优势正在减弱,甚至出现了外资转移他国的现象。

伴随着政策和市场优势的逐渐丧失,法律竞争自然成为我国参与国际资本竞争的重要手段。必须看到,国际资本因其趋利属性,自会流向社会环境稳定、成长性高、法律管制宽松的国家和地区。为了吸引国际资本,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投资便利化的法律制度,有些地区采取了“朝底竞争”(race to thebottom)策略参与法律竞争,即减少本国法律在投资方面的各项限制,为在本国设立和运营公司提供最佳的投资环境。英属维京群岛、开曼群岛、慕大和美国特拉华州等小型经济体采用“朝底竞争”的策略,吸引了数量众多的著名公司在该地区注册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法篇3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和招聘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决定企业机构设置,自行编制企业定员和劳动计划。企业的年度劳动计划,应在每年度开始前(新建企业在开业前)报企业主管部门、市或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备案,专项列入全市的劳动计划。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自行招收(或招聘,下同)职工。企业用工应实行公开招收、自行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就业前培训。

各级劳动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管理,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除合同、章程或协议规定由外商、合营各方委派或董事会聘任者外,在同等条件下,凡中方能够提供并胜任工作的,应从中方招用;合资、合作企业所需职工,应首先从合资、合作的中方企业职工中择优录用。

(二)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本地城镇招收职工,跨地区或到农村招收的,须经市或县劳动主管部门同意。

(三)外商投资企业招收的人员必须年满16周岁,凡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年满18周岁。在校学生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人员不得招收。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拟定招收职工的报告和简章,经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或人事部门同意后,由企业自行组织报名、考试(考核)、体检和录取工作。

(二)企业与被录取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就业前培训生的,须待其培训结业后再办理上述录用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应通过市、县(区)劳务市场,并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雇佣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须经市劳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申领《外国人就业证》的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招聘本市在职职工,被聘人所在单位、部门应予支持。

(一)被聘人原单位同意的,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二)被聘人原单位不同意的,被聘人可向原单位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连续计算。由此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向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招聘单位也可以通过协商,向被聘人原单位借聘人员,并签订借聘协议。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其他单位出资培训的职工,应偿付被聘人单位一定的培训费。被聘人与原单位订有合同的,培训费的偿付按合同规定办理;未订合同的,被聘人原单位可根据被聘人培训后回本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满1年扣减原支付培训费的20%计算,收取培训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需要对招收的人员进行试用。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对试用不合格者,企业有权辞退。

第十二条 凡按本办法录用的原具有全民或集体固定工身份的在职职工,其身份仍保留不变;原属全民或集体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其全民或集体身份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应按有关规定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企业主管部门或市、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应由企业与职工协商订立,并经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劳动合同有关条款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报原鉴证的仲裁机构备案。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合同。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一)职工经过试用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宜改任其他工作的;

(三)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合同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

(五)企业宣告解散的;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因劳动教养、判刑(包括被判处管制、缓刑)或其他原因被开除、除名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合同:

(一)合同期未满,又不属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在治疗、疗养期内 的;

(四)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在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也不得终止劳动关系,企业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职工可提出辞职,解除合同:

(一)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经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三)企业不按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费用的;

(四)因履行国家法定义务的特殊需要的;

(五)职工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移居外地等情况,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六)职工因其他原因,经企业同意解除合同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因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合同或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须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每满1年应发给1个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补偿金;工作在10年以上者,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补偿金。

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被解除合同的职工,除发给补偿金外,企业须发给相当于3至6个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九条 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凡属保留身份的固定工,在其解除(终止)合同后有接受单位的,按调动处理,无接收单位的按待业处理。其中,属参加合资、合作的原中方企业的固定职工,在试用期内被辞退的,可回原单位,也可自谋职业。

(二)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六)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以及从待业人员中招收的职工在解除(终止)合同后,均按待业处理。

(三)从外地和农村招收录用的职工在解除合同后,仍回户口所在地。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解除合同的职工(按调动处理者除外)出具解除(终止)合同的证明,由其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登记待业。

第四章 工资和保险福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以及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确定,并应根据企业效益和物价水平的变化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为中方职工建立档案工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调动或再就业的,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奖励、津贴制度。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的医疗费,用于职工的医疗和保健。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由企业按其工龄长短给予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医疗期。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死亡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况的,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时,对因工伤、职业病正在治疗、疗养的,或医疗终结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退休前的保险福利费。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为中方职工向市或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中方职工建立住房基金,其标准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0%(乡村企业与外商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可按10?15%)提取。提取的住房基金用于缴纳住房公积金和为中方职工建造或购置住房。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并接受劳动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凡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健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劳动防护和保健食品等。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加班加点应征得职工的同意,在不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情况下进行,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和职业伤害事故时,必须及时报告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外商投资企业法篇4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交兴办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文件。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还应提交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征用、拨用土地手续。承办用地的时间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权限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抄送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批准用地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批准用地机关颁发《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合同》格式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但地下各类资源以及埋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可以将其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出资。土地使用权的折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费用和在经营期限内所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总额相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期限,应与该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土地使用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经批准终止经营的,土地管理部门须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权,并应按照土地使用期的余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土地使用证》后,超过两年不按规定使用土地的,原批准用地机关有权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征用、拨用的土地应当支付的费用,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但以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的中方缴纳,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由出租者缴纳。

土地使用费由批准用地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收缴。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见附表一、附表二,各市、县可在此标准范围内,按照行业、用地位置、技术先进程序、产品出口创汇程度确定具体标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兴办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和其他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管理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资源开发和节约能源企业以及农、林、渔、牧生产企业和外商与乡、村合资、合作兴办的企业,除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自批准用地之年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从第六年开始全额缴纳土地使用费;用地在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的,按附表一的下限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兴办农、林、渔、牧生产企业,用地面积大,投资环境差的,批准用地机关可适当核减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在建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之年起,按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缴纳;不足半年的免缴。

当年土地使用费应于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缴纳。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可以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权折价出资的,土地使用费在土地使用合同期限内不予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按原合同中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处以按日加收当年土地使用费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遵守中国有关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法篇5

外商先行回收投资,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以分取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成的资金以及其他方式,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行为。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10月修正)(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第21条对外商提前收回投资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44条也对外商提前收回投资作了规定。为规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工作,根据《合作企业法》、《行政许可法》以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通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该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合作企业申请先行回收投资规定了更为详细的法定条件。但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对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存在若干重大缺陷,必须予以认真反思和检讨。

一、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法定条件规定不合理

(一)对中外合作经营的期限未作限制

《审批办法》第3条规定,先行回收投资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行为。该条对合作期限未作限制,这可能导致外商没有投资存留企业的情况下却仍然能够分享利润。因为外商回收了投资,特别是在外商完全回收投资而合作期限还较长的情况下,合作企业剩下的资本都是中方的资本,但外商投资者仍能够按照约定来分享合作企业利润,这对中方合作者是极不公平的。再者,我们拿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作个比较。为了实现充分利用外资的目标,有些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规定,外资原本必须经过一定期限后才能汇出。如埃及1974年43号法令规定,外资原本必须在投资登记5年后才能汇出,特别情况例外。但更多的国家外资法对外资原本汇出兼有期限、限额的限制。如阿富汗《鼓励私人和外国投资法》规定,原本可在批准投资5年后汇出,但每年汇出额不得超过投入资本的25%。②与此相比,中国的中外合作企业中的外资停留时间不仅没有法律予以保障,而且外方还可以利用“认缴制”(这一点将在后文详细论述)与“先行回收投资”尽量缩短在合作企业中的停留时间。

(二)现行先行回收投资立法并不能防止外商逃避债务

根据《审批办法》第4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我国中外合作企业法为了防止外方合作者在企业经营期满之前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在给予外方先行回收投资权的同时,要求其出具承诺函。但承诺函这种形式都并不能保证中方的债权能够得以实现。因为,在外方合作者享有先行回收投资权的情况下,外方已收回投资或大部分投资,并且将其资产已经转移到境外,中方合作者向企业债权人承担第一位的风险责任之后,不得不靠诉讼程序来予以救济。但实际上,外方合作者或其担保人真正可供偿债的资产位于境外,中方追偿起来,极为困难,最终吃下暗亏的不在少数。因此,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立法并不能防止外商逃避债务。

(三)在“认缴制”下允许外商“先行回收投资”达不到利用外资的目标

根据《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从这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中外合作企业在企业注册资本的出资上实行的是“认缴制”,即企业可以在没有足额交纳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设立。笔者并非对此条的规定怀有非议,我国为平衡内外资企业在企业注册资本出资上的不公平状态,已经对《公司法》的注册资本出资规定作了相应的修改,在内资企业的设立上也采取了有限的“认缴制”。但关键是“认缴制”与“先行回收投资”结合起来在同一企业中应用,就很有可能损害中方合作者的利益,达不到充分利用外资的目标。原因就在于《审批办法》第4条第4款规定存在漏洞,该条规定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必须满足的第四个条件“合作企业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出资到位”中对应该到位的出资数额未规定清楚。是要求认缴出资全部到位,还是要求认缴出资的一定比例到位后,外商才能够先行回收投资?即使在外商认缴出资全部到位的情况下允许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存在损害中方利益的可能(如逃避税收或对企业缺乏责任意识),更别说在外商认缴出资部分到位的情况下就允许其先行回收投资的危害性了。试想一方面外商认缴出资还未全部到位或者是刚刚到位,另一方面外商就享有先行回收投资的权利,那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谈何达到了利用外资的目标呢?

二、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方式存在缺陷

外商先行回收投资主要有三种方式,即扩大外方的收益分配比例、税前回收与加速折旧。首先以加速折旧的方式回收投资最为严重,这种方式不仅会减少国家的税收,而且还可能减少企业注册资本。企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是用于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专项资金。而企业固定资产通常是指由合作一方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厂房等,或者用合作者投入的现金购进的上述资产,因此这些固定资产属于企业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实施细则》虽然不允许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亏损的状态下回收投资,但却不禁止其在企业无盈利的情况下回收投资。如果企业没有盈利,固定资产折旧费就用于资本回收,势必造成企业注册资本的实际减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③其次,从企业的税前利润中回收投资,虽然不涉及注册资本,但减少了国家税收。这种方式容易导致外商故意制造企业盈利的假相以逃避国家的税收。第三,从企业纯利润中以扩大收益分配比例的方式回收投资虽然并不涉及企业注册资本,也不会直接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但是立法并没有对外商投资回收完毕后的收益分配比例的调整问题做出规定。这关系到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后合作期限到来之前,外方与中方什么比例来分配利润的问题。是按照各原合同约定收益分配比例,还是继续按照扩大的收益分配比例,还是调整到对中方有利的收益分配比例来分配企业的利润呢,法律对此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上述三种在实践中常见的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方式,事实上都是存在缺陷的。

三、允许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导致外商对企业缺乏责任意识

参照“利益相关者”理论对公司合理运作所作的研究,“为了营造企业或公司都有可能得到发展的大环境,建立利害相关者经济是大有必要的。在一般情况下,这意味着,我们需要培养企业所有者(特别是投资者)的长期责任意识。……关键是,让工作在企业中的个人与企业的未来保持一种利害关系,只有这样,他们才会有责任感,才会对其工作的企业有一种认同感。”④因此,为了保证外商对合作企业的责任意识,立法应该保证外商的投资在企业中停留的期限。但是,外商一旦提前回收其投资或大部分投资,由于成本减少,可能使得外商不再关心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甚至为了私利损害合作企业的利益,如将合作企业的商业秘密或专有技术等泄漏给其关联企业或其他竞争对手。

四、法人式中外合作企业责任分担方式违反了《公司法》有限责任原则

根据《合作企业法》第2条、《实施细则》第4条的规定,中外合作企业既可以组成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情况下组成非法人的经济实体。因此,法人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但这里的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分担又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分担规定不一致。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根据《实施细则》第14条的规定,虽然合作双方仍以总出资为限对企业经营风险承担有限责任,但双方间并不一定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双方可以通过合作合同约定某一方承担风险责任的比例,即合作双方中的某一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超出或低于自己出资额的风险责任。当然,《实施细则》这样规定也是出于对中方利益的考虑,因为在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情况下,如仍按照各自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则中方显然处于不利地位,原因很简单,在外方先行回收投资期间,外方已获得相当于所投资金、技术价值的收益,而中方获利较少,甚至可能根本未获利,外方承担的责任大大减少了。但如果简单地依《实施细则》第14条的规定,那么问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允许股东以合同约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方式?由于公司责任的承担方式不仅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对整个国家的经济秩序影响重大,因此,《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的规定应为强制性规则,不允许当事人之间协议或任何一方任意予以变更。因此,有学者认为将合作经营企业带上有限责任公司的帽子,把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形式搞得不伦不类。⑤

五、新的立法也难保对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实施严格监管

新的行政规章虽然规定了“先行回收投资”的具体审批机构――为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机关,但仍然局限在各地政府各自为政、大搞优惠竞赛的恶性竞争之中。许多地方政府为了利用外国直接投资实现各自地区的经济增长和就业目标,在招商引资中,给予外商名目繁多的优惠政策或在优惠措施的执行程序上放松监管,致使原先在立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的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统一标准在各地方政府的利益趋势下惨遭践踏。

此外,事实也告诉我们“先行回收投资”只能吸引优惠政策导向型的中低档投资。让我们先看看优惠政策在吸引外资中的作用。在有关跨国公司投资决策的决定因素的理论和实践研究中,普遍的结论是,尽管各种优惠的作用很大,但在排列次序上,优惠政策的地位并不很高。⑥投资者更看重一国的总体投资环境是否良好,如包括政局是否稳定、法制是否健全、基础设施是否完善、市场潜力是否大、经济制度是否定型等。可见,只有在其他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优惠政策才能显示出鼓励作用来。从我国引进外资的实情来看,外资优惠待遇只对港澳台的一些中小型企业投资者具有一定的吸引力,而对拥有大量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所有权优势的发达国家的投资者,其吸引力是有限的。中国加入WTO后,外商对华投资信心增强,未来几年中国吸收外资仍将保持稳定增长的趋势。日本、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把中国作为其对外资的首选地。欧、美、日的大型跨国公司并不看重我国的优惠待遇,而是看重我国的总体投资环境;而那些优惠政策导向型的中低档投资,笔者认为完全可以通过调动巨大的国内资本来予以取代。

六、结语:改革的方向

如此看来,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又有何存在的必要性呢?这无非只是政府自愿放弃本属于自己的利益而已,制造中方合作者不公的地位。所以说,允许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在今天以及将来都已失去了价值,已到了该废止它的时候了。有些同志担心废止这项优惠待遇后会影响中国吸引外资。⑦其实这种担心在中国当前资金过剩、外汇储备过多的情况下是没有必要的。相反,资金过剩与外汇储备过多形成的原因,都与过多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向外资出售国有企业有关。⑧在这种情况下,流入中国的外商直接投资本身就是多余的资金,它们又挤垮了中国的民族产业,因此中国目前应该调整对外资的态度,即对外资不应该采取来者不拒的态度,更不应该为外资提供超国民待遇。⑨

也有的同志认为采取废止此项优惠待遇太过激进,可以采取比较中庸的改革方法――即在外商回收投资完毕后合作期限到来之前,调整中外合作双方的收益分配比例,⑩加大中方的收益分配比例,缩小外方的收益分配比例,并通过立法将措施确定下来。这种措施听起来好像比较合理,但凡有一点经济常识的人都知道收益与风险是正相关的,正是因为立法者担心中方在外商回收投资之后承担的责任过大,才会通过法律排除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时对中方造成的不利,允许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超出或低于自己出资额的风险责任。所以,就存在一个悖论,即外商回收投资后,中方的收益分配比例需要扩大,但风险责任要缩小,而外方的收益分配比例要缩小则风险责任却要扩大,试问又哪个外商会接受这样的约定?

所以,笔者坚决地认为:中国目前应该废止“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优惠待遇。

注释

①《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第3条.

②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730-732.

③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372-373.

④[英]加文・凯利,多米尼克・凯利,安德鲁・甘布尔,编;欧阳英,译.利害相关者资本主义.重庆出版社,2001.23.

⑤陈治东.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制度若干问题之剖析.国际经济法论丛(卷一).法律出版社,1998.160.

⑥Caves,R.E.The Industrial Economics of Foreign Investment.Claredon Press,1971.38.

⑦谢晓尧,刘恒.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先行回收投资的法律性质.国际经济法网.

⑧左大培.徐工改制方向错 外资控制徐工更是错.省略.

外商投资企业法篇6

一、新公司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影响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产生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前,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受了计划经济的影响,加之那时我国并没有公司法以及其他经济法律,外商投资企业法也就被立法者设定成一项综合性较强的法律,既包括对外资企业的设立登记、审批办理,也包括商事组织、商事合同、外汇管理等许多与经济法有关的法律,但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中规定企业的主要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却没有股份公司形式,后来制定的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份公司。不过原来的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外商投资股份公司适用公司法,使得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在法律地位问题上出现空缺。为了解决外商股份公司法律空缺这一问题,1995年原国家经贸部颁布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设立股份公司需经商务部批准,然而新的公司法就解决了这个问题,新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使得外商股份公司的法律地位得到了肯定。

二、新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转投资的影响

新公司法的制定与实施对外商投资企业转投资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过去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邮箱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积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这就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做出了限制,使其投资活动不是非常自由,新的公司法取消了这一限制性的规定,必将对外商投资企业法产生一定的影响

三、新公司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影响

新公司的修订和实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过去的公司法规定企业的注册资本有最低额限制,共分为三档,分别是50万、30万和10万元,从目前实施情况看来,该规定存在很大缺陷,不同的行业,不同的开发项目具有不同资本注册要求,一刀切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要求。新的公司法针对这一问题做出了修改,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减为3万元,股份公司则减为500万,这可以说是我国公司法修改的一个很大进步。我国的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没有闲置,因此就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本降低是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一个明显影响。另外是一些部门规章中规定了一些特殊行业的注册资本额从法律上应当适用公司法,但在现实情况中不可能做到。

四、新公司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减资的影响

新公司的制定与实施也必定会对外资企业合并、分立、减资产生一定的影响,过去的公司法尽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在对外资公司的合并、分立和减资方面所作出的限制较多,在一定程度上是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外资公司的限制性规定太多,反而也不利于外资公司在中国的发展,过去的公司法在184条、185条、186条中做了如下规定:一是外资公司必须在合并、分立、减资决议之后的十日内告知债权人,并在30天内登报三次公示;二是债权人须在接到告知书起的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三是不提供担保或者不清偿债务的,公司不得合并分立。这些限制非常的严格,对公司的活动做出了种种限制。新公司法对这些限制做出了缩减,取消了公告次数的限制,删除了不提供担保或者不清偿债务的,公司不得合并分立等等,使得公司办事效率大大提高,也适应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当中对于外资企业合并、分立、减资的规定基本与过去的公司法一致,限制性的条件过多,新公司法实施以后,应该根据新公司法中的新规定进行一定的调整,相应的减少外资企业合并、分立、减资的限制性规定,对从而保证法律的一致性,提高办事效率。

新公司法的设定,对外商投资企业法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和影响。文中详细分析了公司法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转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减资、外商企业解散、清算等法律制度方面的影响,提出了一些个人的观点和展望,希望对我国今后外资立法有所帮助,促进立法的规范化。

参考文献:

[1]伍坚.论公司法上的缺省性规则――兼评新《公司法》相关规定之得失[J].法学,2007,(05) .

[2]黄文艺.对新时期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理论反思[J].政法论坛,2007,(02).

外商投资企业法篇7

一、当前外商投资企业法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在三资法修改之后,该问题并未得到根本的改变,如:(1)授权立法问题。授权立法在三资企业当中仍不规范,相关的说明表述不详细,合营法也并未明确的规定制定主体,但在实际运作过程当中,则是由国务院来制定。三资法的地方性法规比较泛滥,且缺少其指定的依据,甚至很多是和国家法律是相冲突和矛盾的。有的地方为吸引外资,最外商采取的优惠政策远远优于国资企业,在竞争外商资源时,一些地方政府甚至采取过于偏激的优惠政策,以期超越对手争取外商资源。三资法的立法存在一定的差异,其指定过程由全国人大代表会议负责,但在修改的时候却存在差异,合营法有全国人大修订后通过,而其他两部则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处通告,修订上的不一致缺乏理由进行解释。(2)国民待遇问题。所谓国民待遇是指一国对外国国民入境后,其在经济活动和民事权利等方面给予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这是WTO确立的平等原则的一种重要体现。具体在外商投资当中,体现的是给予外国投资者,在本国的投资政策和待遇过程当中,其权利和义务等同于本国国民,享受的时候同等待遇。在外商投资企业法当中,我国对外商的投资实行鼓励和限制并存的政策,但其偏重却相差较大,主要是以保护和鼓励为重,这在法律、政策等方面的指导上,体现的确实我国国民待遇即存在偏上的待遇,同时也存在偏下的待遇。不过在更多领域体现的是偏上的待遇。即外资享受到了超国民的待遇。主要体现在税收优惠,对外商制定了多项减免税收的规定,而国内企业的相关优惠不及外资企业,导致内资和外资企业在竞争的过程当中,并未处于平等的地位;注册资本方面,在立法上对外资企业给予了较多的优惠政策,这些优惠政策并不和《企业法》相吻合;主体方面,为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及技术交流,但在合作的主体方面,外国的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和我国的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或者合作企业,但是在主体方面,中国的个人是不能与国外合作者创办合营或合作主体的。

二、对策和建议

(1)在立法模式上,应该坚持立法主义,无规则不成方圆,规章制度是维持社会活动的保障,应该指定公开、透明、详细和权威的规则来保障社会活动正常、有序和高校的运转。而外资法从开始的借鉴到逐渐修改和完善,但其中仍旧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后续修正应该坚持立法作为外商投资活动规范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以明确权限,通过明文规定,来规范投资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让活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减少投资活动过程当中的纠纷,以及由此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其次需要让法律更加适合中国自身的发展,在借鉴外国法规的同时,我们需要结合本国投资环境和外商投资主体相应的调整和完善,体现出立法的自主性,彰显法律的自我发展和演进过程。(2)立法导向上,对外商投资主体是实行怎样的待遇,我们很难简要的说出一个答案,应该在上层进行顶层设计和规范的基础上,结合地方的需要和自身的实际进行立法。避免各地区之间法律的不统一导致的恶性竞争,导致本国企业严重受损,既要考虑外商企业投资给本地带来的好处,又要考虑培养本国企业、本土企业,建立和完善民族资本在国内和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本文在对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进行相关研究之后,对其立法进行分析,提出了立法过程当中存在的问题,并对相关问题的解决及注意之处,提出了政策建议。

外商投资企业法篇8

一、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基本框架

外商投资企业法,一般是指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和终止经营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简称外资法,则是指我国政府为引进外资和技术以发展中国经济,而由立法机关制定并公布的关于调整外国投资企业在设立、投资、运营、收益分配以及争端解决等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于1979年7月8日,由全国人大第五届二次会议通过了第一部规范外资的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这部法律不仅标志着我国外资立法的开端,而且确立了我国外资法以企业组织为本位的立法模式。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并没有形成一部统一的外资法法典,而是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这三部法律为核心,辅之以大量的相关立法,逐步形成了一个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法群。要仔细研究一个外资法群的基本框架,首先就要对其从总体上进行基本的分类。本文试着从立法构成和法律渊源两个角度对其分类。

(一)立法构成上分类

从立法构成上,可将我国的外资法大体分为三类:首先,以投资方式、企业形式或投资行业为标准制定的关于外商投资的专门立法,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等等。这一类立法构成了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主干。其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配套法律,包括涉外税收、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劳动管理、进出口管理、海关等法律、法规、条例等。如《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内产品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办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办法》、《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等等。此外,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外资的补充规范,如《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这部分法律规范是我国外资法的补充。

(二)立法渊源上分类

从法律渊源上,我国的外资法又可分为国内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我国的国内法渊源可分为三类:一是宪法性规范。二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制定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一层次的立法构成了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主体。三是地方性外资立法,包括授权立法和职权立法两大类。我国的国际法渊源,则是指由我国缔结或参与的大量的国际投资条约及双边协定,它包括双边投资协定。从1982年开始,我国已对外签订70多个投资保护协定。除与美国、加拿大以及爱尔兰之外,中国已同其他所有的发达国家有了此类协定关系。此外还包括多边投资条约。这些国际规范的内容与国内法相互补充,加强了我国关于外商投资各项规定的效力和对外国投资者的国际法上的保护,并对我国的外资国内法产生重大影响。

二、我国外商投资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以企业组织为本位的立法模式错误

以企业组织为本位的立法模式,其缺点显而易见。纵观三部外资法,其重复立法、法条竞合现象严重,在企业设立程序、组织形式、出资形式、购买及销售、财务与会计、清算等内容的规定上,相似条文近半。此外三部外资法之间的不协调规定也不少。例如,关于审批期限,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规定,期限为三个月;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5条规定,期限为45天;根据《外资企业法》第6条规定,则为90天。又如关于投资方向,合资企业法对外国投资者在我国的投资方向没有规定,在其后的实施条例中作了补充规定,允许在六个方面20个行业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却未明确何为国家鼓励、何为国家限制或禁止;外资企业法规定,国家限制或禁止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其后颁布的实施细则明确了国家限制或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合作企业法则明确规定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却没有关于允许、限制或禁止投资的规定等。这种现象,其实质在于立法技术的严重落后。

(二)形成我国外资法群的立法权限混乱

正如之前所说,我国的外资法体系是一个庞杂的外资法群。而在立法的权限上,又形成了中央与地方结合,一般法与特别法交杂的立法体系。由于立法权限的混乱,仅全国人大的有关立法和国务院及其部委的条例、细则、暂行规定、管理办法、通知等就多达上百项,而且是“一事一法”。三资企业有3个法律、3个实施条例(细则),5个经济特区有3个法规和各类开发区有许多国家和地方法规,海上、陆上油气资源开发有2个专门法规,涉外税收有2个法规,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审批、经营管理、劳动雇佣、融资担保、资源和土地使用,各有或合有各种法规,我国外资法体系的混乱可想而知。

而赋予地方以较大立法权,形成众多的地方性外资法律、规章又是我国利用外资方面的一大特色,由此导致的立法权限分散,多层次立法,使中央和地方立法的调整对象缺乏明确界限,导致调整同一关系的法律条文分散规定在一系列不同的法律、法规中。此外,由于各地立法权限不一致,导致地区间的不公平、不平等现象严重。

(三)国内法与国际规则相冲突

国内法与国际规则存在的相冲突之处,主要表现在国民待遇方面。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存在着超国民待遇、国民待遇、次国民待遇。而实际上外资企业在我国的待遇是超国民待遇与次国民待遇并存,而尤以超国民待遇为主。

首先,外资企业在我国享受超国民待遇,表现在投资主体、土地使用费、出资等方面普遍享有优于内资企业的待遇。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许多税率优惠和减免税优惠。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视不同情况可以享受30%、24%和15%的税率而内资企业只能被征收33%的所得税。这种以优惠为主的鼓励措施,不仅造成了内、外资企业间的不平等竞争,而且也形成了不同性质的外资企业间的不平等;外资优惠待遇的实施加剧了区域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不平衡,对我国经济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

其次,对外资企业的次国民待遇也仍然存在。主要表现在当地成分要求、出口实绩要求、外汇平衡要求以及外资准入领域限制等方面。虽然上述要求在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得到了修改,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尚需进一步完善。

三、完善我国外资法的建议

(一)重构我国外商投资法法律体系

首先,应制定一部统一的《外商投资法典》,作为调整我国外商投资的基本法。不再以企业组织形式为分类依据,而是通过对外商投资中一些最基本的问题做出规定,如外商投资的概念、外资的法律地位和待遇、外商投资的领域、形式、资本构成和审批程序等,来构筑我国外资法基础。其次,对于不具有外资特殊性的税收、外汇、海关进出口、土地信贷、会计、劳动关系等有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般性问题,应直接依据国内各相关部门法进行调整。最后,针对一些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的有关外资准入的问题,应加快我国相关产业政策法的制定。这样就形成一套以《外商投资法典》为主体的综合全面、协调一致的外资法律体系,既能适应市场经济对立法所提出的要求,同时也能较好地贯彻国民待遇原则。

(二)明确我国外资法的立法权限

第一,要加强对现行法实施的社会考察和法的发展趋势的预测工作,杜绝模糊立法、轻率立法。第二,要明确立法权限。理顺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大、国务院及其各主管部门,各地区、各特区之间的纵向关系,尤其是明确以上各立法主体所立法律的调整对象及适用范围,使整个外资立法体系协调一致。第三,应规范法律名称,促进各层次法律名称的固定化。确保不同层次立法名称与其效力等级的一致性,清除等级相同而名称大相径庭或名称相同而效力等级相去甚远的现象。第四,要增强法的透明度。充分认识法律公开化的法律规范,取代一些内部文件、行政指示、内部通知和批文等,彻底消除“以令代法”的现象。第五,要适时清理有关法规。我国外资法起步较晚,很多法律法规制定时又受当时的时代局限,带有滞后性,处理好这些法规才能减少消除新旧法律法规间的矛盾。

外商投资企业法篇9

外商在中国已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若要申请上市,首先必须按照1995年1月10日中国外经贸部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将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基本条件是有关的外商投资企业须有最近3年的盈利记录,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至少有5个发起人)签订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根据《暂行规定》,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须有5个发起人,且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为外国股东,可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注册资本至少为3000万人民币,其中外国股东持股须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发起人须将有关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甚至招股说明书(仅适用于募集方式)等文件,提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主管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审查和核准,并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部门审查后转报外经贸部审批。

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条件

现已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须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和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1、进行改组以符合上市公司的一般条件,如:

(a)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b)公司成立时间须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

(c)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25%,若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不少于15%;

(d)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e)上市公司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2、申请上市前3年均已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3、申请上市与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4、上市发行股票后,其外资股比例应不低于总股本的10%;

5、按规定需由中方控股(包括相对控股)或对中方持股比例有特殊规定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应按有关规定的要求继续保持中方控股地位或持股比例。

6、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后,其增发股票及配股,除需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符合增发股票和配股的有关规定。

四、允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

含有B股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后,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申请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应符合下列条件:

1、拟上市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已存续超过1年;

2、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其原持有人继续持有的期限须超过1年;

3、非上市外资股原持有人依照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及其它法律文件,对公司的特殊承诺和法律、法规有要求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按其承诺或义务执行;

4、符合上市发行股票有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5、若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境内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应按外经贸部于2000年月日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有关手续;此外,外商投资性公司暂不被允许上市公司非流通股。

五、25%的界限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发行股票后外资比例低于总股本25%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受让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导致上市公司外资比例低于总股本25%的,应缴回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不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六、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

《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转让其股份。中国《公司法》第147条也规定,发起人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此外,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在其任职期内也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这类限制无疑还会影响外商尤其是外国风险投资者通常所关心的可迅速退出其所投资企业的渠道。

七、上市辅导期

中国证监会2000年3月16日的《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规定,拟公开发行股票(A、B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股票发行申请前,均须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辅导,辅导期限为一年,辅导有效期为3年。

综上所述,中国的法律或政策虽已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但外商投资企业要最终登陆A股或B股市场,中间还需等待中国有关政府部门的具体操作办法出台,并需经历改制等各种法定程序,因而还需拭目以待。

上海宏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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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法篇10

本文拟对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在适用我国《劳动法》过程中遇到的几个难点问题进行分 析,包括中外员工的同工同酬问题、工时制度问题、罢工权问题等,这些问题并不是外 商投资企业所特有的问题,但是在外商投资企业里面表现得特别突出,并且引起了很多 外商的关注,因此有必要加以探讨。

一、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立法的基本状况

从理论上讲,目前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国有企业一样,都统一适用1994年颁布的《 劳动法》,并不存在专门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法”。但是,如果进一步分析,就会发 现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法律法规实际上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的劳动法律规范,这包括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 业法》、1986年颁布的《外资企业法》和1988年颁布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 这三部法律的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在《劳动法》颁布之前,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关系 的调整,主要是依据这三部企业法的规定。《劳动法》颁布以后,这三部法律也并不当 然就废止。而且从效力来源上讲,这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基本法律,而《劳动法》只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性法律,因此如果发生冲突 ,应该优先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但是,由于《劳动法》在制定时已经吸收了外商投资 企业法中的规定,而且当时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于劳动用工只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因 此冲突并不多。

第二类是两部综合性的劳动立法,即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1992 年颁布并且于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并没有制订专门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关系的法律,这两部法律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 业。这两部法律,是目前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关系方面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第三类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颁布的适用于全国的规范性文件。 在外商投资方面,国务院一共制定了两个重要的劳动行政法规,一个是1980年颁布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另一个是1986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 的规定》。前者主要是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关于劳动用工问题的补充规定, 比较全面地规定了中外合资企业的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是为了鼓励外商投 资,而制定的一些包括劳动用工方面的优惠政策。

除此以外,我国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外经贸主管部门等政府主管部门还制定了一些 部门规章。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问题方面主要是适用1994年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印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该规定具体规定了各类外商投资企业的 劳动关系与劳动管理。其他比较重要的规章还有1994年劳动部颁发的《台湾和香港、澳 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1996年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颁发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等。

二、中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同工同酬问题

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合营企业中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包括 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这属于 企业经营自的范围。但是,对于从事相同工作的外方管理人员与中方管理人员,他 们的工资水平是如何确定的呢?据调查,在现实中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做法:(1)中外双方 高级管理人员大体享受同等待遇;(2)中外双方高级人员基本工资相差不多,由合营企 业另给外方高级人员支付海外补贴和保险金;(3)中外方高级人员工资待遇大致相同, 由外国投资者另给外方高级人员以补贴;(4)外方高级人员不由合营企业支付劳动报酬 。此外,也有中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相差悬殊的。(注:参见悦光昭著:《劳动科学 与经济体制》,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0年版,第500页。)如果中外方管理 人员从事相同或者相近的工作,但是从合营企业领取的工资报酬却相差很大,这就会引 起中方管理人员的不满,认为这违反了《劳动法》第46条规定的“同工同酬”原则。

对于这个问题,一些劳动部门资深人士认为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还是不要强 求向外方人员看齐为好,其理由有四:让中方高级管理人员拿外方同样高的工资待遇, 势必加大企业的费用开支,这是一;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上工资待遇高,实际上本人 又拿不到,高出实际支付本人的部分上缴财政部门,易受外商责难,认为中国政府对外 商是一种变相征税,这是二;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少拿的那部分,如果被中方投资者或企 业主管部门拿走,也会减少政府的税收,这是三;外商到中国投资的原因之一是劳动费 用低,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待遇高,使中国劳动费用低的优势受到削弱,会影响合资 谈判难以达成协议,这是四。(注:悦光昭著:《劳动科学与经济体制》,第477—478 页。)

这种观点其实不无道理。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工资的差异可以分为三种:补偿性差异 、竞争性差异和垄断性差异。(注:马斌著:《西方劳动经济学概论》,北京:中央编 译出版社1997年版,第243页。)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管理人员的工资之所以比同类岗位 上的中国管理人员工资水平高,首先是有补偿性工资的原因。因为外国人到中国工作, 生活比较艰苦,风俗习惯不容易适应,精神生活也比较枯燥单调,所以较高的工资也是 可以理解的。正如有专家指出,实际上他们来中国后生活消费的支出不但不会减少,可 能还会增加(两地分居、家属仍在本国),因此,不能指望他们的工资待遇降低到我国职 工的水平。(注:悦光昭著:《劳动科学与经济体制》,第477页。)第二,也有竞争性 工资的成分。因为大部分到中国来工作的外国人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技术人员,工作 效率和技术水平比他们的中国同行要高,根据工作的质量可以拿较高的工资。当然,仅 仅是因为这一点,也并不能解释为什么前者工资比后者高出许多倍的原因。第三,也有 垄断性工资的成分。因为在劳动市场上不容易雇到一个具有一定技术和管理能力的外国 人到中国工作,所以对此需要给予一定的补偿,体现在工资上就是给予较高的报酬。此 外,对于这种工资上的差异还可以根据人力资本理论进行解释:外国人基于本国的生活 水平和教育水平,付出了较高的教育投资,才形成了现有的技术和技能,因此其人力资 本积累比中国同行要高,当然在报酬方面也有理由要求得到补偿。

虽然上面的种种理论,都可以说明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外方员工之间的工资差距具有 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无论如何解释,在我国立法上并没有例外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第46条之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因 此,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员工的报酬水平差距悬殊,在法律上存在着违反《劳动法》的问 题。

对于这个问题,劳动部办公厅在1995年的《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63号)中规定:关于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问题,根 据当前我国社会收入分配状况,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可实行名义工资 与实际工资两种办法。名义工资是企业董事会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比照外方同类人员 报酬水平确定的工资;实得工资是企业发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际报酬,由企业中方 投资部门根据企业生产经营规模、企业职工平均收入水平以及企业劳动生产率、资本金 利润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实现利润等考核指标和生产经营的责任轻重等进行核定 。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差额部分,纳入企业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和住房补助基 金。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按实得工资缴纳。

这个规定只是承认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同工不同酬是“不合理”的,但是并没有采取有 效措施加以禁止,而且只是解决了名义上的平等问题,却维持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中方 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与外方管理人员仍然不能做到同工同酬。而且该规定只是回答 了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问题,对于外资企业却没有任何解释。因此,目前劳动部门在 这个问题上并没有找到一个妥善的解决办法。

其实,问题的根本在于我们对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虽然 《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 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然而,对于什么样的关系才是劳动关系并没有加以详细 规定。因此,在《劳动法》颁布后,一度出现过企业里的厂长经理都与企业签订劳动合 同,并要求享受《劳动法》保护的不正常现象。其实,劳动法的基本精神是保护作为弱 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劳动法的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必须具有从属 性的特征。(注:从属性理论是劳动法的特色理论之一,也是劳动法与民法的根本区别 之所在。具体论述还可以参见黄越钦著:《劳动法新论》,2000年版,第131—134页。 )所谓从属性,也就是劳动者在经济、组织与人格等方面对于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依附 关系,主要是要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从属性 的特征揭示出劳动法最初所保护的对象乃是那些缺乏专业知识与技能的产业工人,后来 才逐步扩展到商业以及其他类型的劳动者。而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并不受劳动法 保护,这是因为一方面他们在劳动市场上属于稀缺人才,具有较强的讨价还价的能力, 其工作待遇及条件一般通过与企业签订聘用合同来确定,因此并不需要劳动法的特别保 护;另一方面,他们对于企业内的一般劳动者享有雇用或者解雇的权力,因此在劳动法 中被视为雇主的人,当然也不能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正是因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不具有从属性的特征,所以劳动法中的一些原则和制度 并不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比如高级管理人员的加班加点并不受法律限制。(注:根据 《劳动法》第39条和劳动部1994年12月颁布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 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4条的规定,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 ,而不是8小时工作制。)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不是通过劳动合同规定,而是由董事会决 定的。例如,我国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并于1986年、1987年两次修改的《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4条就规定:“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 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另外,按照《公司法》的规 定,董事的报酬由股东会决定,而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报酬由董事会决定。( 注:参见《公司法》第38条、46条、103条、112条的规定。)而且,总经理、副总经理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8条。)同时,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具有特殊 性,他们的工作主要依靠的是知识和技能,具体形式上和工人有着很大的差别,即使从 事相同或者类似的工作,也很难衡量其劳动价值。由此可见,外商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 员的劳动条件应根据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通过双方的合同确定,并不属于 《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在此方面政府所能起的作用是很有限的,最好不要过多干预。

三、工时制度问题

在建国后40多年里,我国一直实行的是每天8小时、每周48小时的工时制度。一直到了 1994年2月3日,国务院146号令了《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决定从1994年3月 1日起,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改为实行每 天8小时、每周44小时的工时制度。这种工时制度被随后于1994年7月5日颁布并于1995 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劳动法》所接受,并在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 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然而,几个月后 ,国务院于1995年3月25日又了《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 定》,决定实行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的工时制度。这就导致《劳动法》与国务院的 决定发生了法律冲突:在《劳动法》已经颁布生效之后,国务院能否再对其1994年的《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进行修改。而且在国务院的修改和《劳动法》产生了冲突的 情况下,究竟是适用《劳动法》还是适用国务院的决定?

其实,从法理上来讲,这也许根本就不是个问题。因为首先《劳动法》是由全国人大 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国务院修改工时制度的决定不过是行政法规。根据宪法的原则, 行政法规无论如何不能违反法律的。而且宪法第89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务院只能“根 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其次,《劳动法》 的制定在先,国务院的修改决定在后,在《劳动法》已经做了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国务 院无权修改法律已有的规定。刚刚颁布的《立法法》第79条也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有人认为, 《劳动法》规定的是“不超过44小时”,但是如果缩短是允许的。而且缩短工时有利于 保护工人的利益,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所以国务院缩短工时的决定并不与劳动法相 违背。我认为这种解释是十分牵强的。因为国务院无权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这是宪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劳动法》已经确定了44小时的工时制度以后,国务院 仍然出台新的工时制度,这显然不符合依法治国的精神。

在国务院之后,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在1997年的第35次会议上通过的《广州市外商投资 企业管理条例》第5章第34条规定:“外资企业平均每周工时以不超过44小时为限。” 这样国内就同时存在着两种工时立法,很多外商投资企业因此感到无所适从。(注:一 些外商投资企业对此表示质疑,详细可参见《香港经济日报》,1998年5月1日。)

外商投资企业最感到困惑的问题是:如果一个企业要求职工工作40小时以上,44小时 以下,是否属于加班?因为依照《劳动法》或者《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显 然这不属于加班,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但是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这已经属于加班,对于超出40小时部分的工作时间应支付加班工资。对于这个问题, 广州市劳动局专门请示了劳动部,劳动部经研究后做出以下答复: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是依据《劳动法》第36条的规 定,按照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标准工时制度方面进一步作出的规定。如果用 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 动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其改正。

从依法治国的角度出发,结合《立法法》的颁布,我国必须尽快解决《国务院关于职 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与《劳动法》的冲突问题,进而解决地方立法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相冲突的问题,从而建立起一个和谐的工时立法体系。从长远来看,我国有必要制订一 部《劳动基准法》,其中对于工作时间问题予以详细规定。

四、外商投资企业工人的罢工权问题

近十年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劳动关系日趋紧张。1997年,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71524件,其中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劳动争议案件为23244件 ,比上年增长131%,占总数的32.5%,首次超过国有企业,跃居各类企业之首。(注:参 见《1998年中国法律年鉴》,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1999年版,第860页。)1999年全国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劳动争议120191件,其中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 争议为27824件,占非国有企业劳动争议案件总数的36.3%,连续三年超过国有企业。19 99年受理集体劳动争议9043件,涉及劳动者319241人,其中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为27 26件,占30.15%;涉及劳动者111438人,占15.1%。(注:参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工 资司:“一九九九年劳动争议处理情况分析”,载《中国劳动》2000年第4期,第55—5 6页。)一些劳动争议最后发展成为工人的罢工或者怠工事件。

面对着外商投资企业中罢工事件日趋增多的形势,由于我国劳动法中对工人的罢工权 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在现实中出现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很多地方劳动部门在罢工事 件中只能竭力调解,甚至出现了一些压制工人的现象。如一些地市明令禁止工会和劳动 部门向上级报告当地突发性事件情况;一些领导怕吓跑外商,影响招商,不惜以牺牲职 工利益为代价。当有关部门依法纠正和处理外商的不法行为时,往往会面对一系列干预 和阻力。(注:参见课题组:“福建省三资企业劳资纠纷的成因与特点”,载《中国劳 动科学》1997年第4期,第40页。)

其实,随着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日益增多,有关的劳资争议和罢工事件越来越多, 这是完全正常的。问题在于我国的劳动法应该明确职工罢工的权利,以及对罢工的条件 和程序进行一定的规定,这样才能使劳资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协商和谈判,由 双方自己解决有关的劳动争议问题。政府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可能介入所有的劳动争议 ,并且使所有的劳动争议达成一个令双方都满意的结果。

我国对于罢工权问题,在1954年宪法中并没有规定。最早的规定是在1975年宪法中, 其第28条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 。1978年宪法第45条也沿用了上述规定。但是1982年通过的新宪法中,基于对中社 会动乱的纠正,才取消了“罢工自由”的规定。(注:1982年宪法实际上更多地是吸取 了1954年宪法的立法模式。据当时的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彭真指出:“1954年《宪法 》是一部好《宪法》,本《宪法》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原则。”参见刘 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192页。)从此,工 人的罢工权就成了我国法律中的一个空白点,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明确规定。但是,在另 一方面,宪法和以后的任何法律也没有任何规定禁止公民进行罢工;而且在事实上,改 革开放以后,各种所有制企业都曾经发生过罢工事件,政府对此从未宣布过一起罢工为 非法事件。

1992年4月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25条规定:“企业发生停工、怠工 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 的要求,尽快恢复生产秩序”。这似乎暗示,罢工在我国仍然是合法的。但是,这只是 一种合理的推理,《工会法》仍然没有明确职工享有罢工权。而且,第25条回避了承认 “罢工”现象在中国的存在,使用了“停工”这种含糊其辞的用语。2001年10月27日,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改后的《 工会法》在第27条中仍然沿用了“停工”的称谓。

目前,我国经济体制已经出现了多元化的趋势,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越 来越低。依照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 》,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的基本经济制度”。而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 ,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见,我国的经济体制和社会体制已经与计 划经济时代有了很大的不同,原来反对赋予工人罢工权的理由现在已经不能成立。特别 是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劳动者与企业的关系完全属于劳资对立的关系,不承认这一事实 ,必然会导致压制劳动者权利的现象。

在当前二元制经济体制并存的形势下,我们应当首先赋予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人罢工权 ,对于国有企业的工人能否罢工的问题,则可以继续研究。这是因为,国有企业有着较 为完善的保障制度。比如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可以对企业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工会进行调解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另 外,国有企业职工享有退休的权利、医疗保障的权利,等等。因此,国家对于国有企业 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劳动保护制度,对于国有企业职工对于罢工权的需求并不迫切。

相比之下,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劳动者并不具备国有企业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企 业之间基本上是一种纯粹的雇佣关系。因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全部或者部分属于外国 投资者的私有财产,企业最关心的就是如何使利润最大化。而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动的 目的更多地是为了赚取工资,比较看重经济利益。因此有人认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关系 存在着“价值化”的趋势,一方面企业根据自身的效益好坏和劳动力的素质来决定分配 的数量,另一方面职工也是为了获得较高的收入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劳资双方的权利 意识都很强。(注:参见徐树理:“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关系特点、问题及对策”,载《 劳动争议处理与研究》1994年第3期,第17—18页。)

在法律上,外商投资企业劳动者的权利虽然同样受到《劳动法》等法律的保护,但是 在制度上并不配套,而且完全不能与国有企业那样完善的民主参与制度和争议处理制度 相比。在一定意义上讲,罢工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者维护自身权利的唯一武器,也是 防止外商投资企业滥用其雇利,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如果剥夺了劳动 者进行罢工的权利,必然会造成劳动关系过分偏向于雇主一方,从而造成大量劳动权利 被侵犯的事件。

赋予外商投资企业劳动者以罢工权,还是我国加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 际公约》的要求。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就签署了该公约,并且2001年2月28日的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正式批准了该公约。按照全国人大常委 会批准该公约的决定,我国对于该公约的第8条第1款(甲)项关于自由结社权利的规定进 行了保留,但是,对于第8条第1款(丁)项并没有进行保留。按照该项规定,工人“有权 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既然我国已经批准了该公约,那么该 公约就当然也属于我国法律的一部分。(注:对于国际人权公约是否能直接适用于我国 ,目前还有一些不同意见。本文认为,只要中国批准的公约,就是中国法律的一部分。 参见龚刃韧:《关于国际人权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载于《公法》第1卷,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以及朱晓青:“《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实施机制 ”,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第102—113页。)因此,我国的工人也就理应享有罢 工的权利。

赋予外商投资企业劳动者罢工权,决不能理解成可以“自由罢工”。1975年《宪法》 中规定的“罢工自由”,实际上完全是为了适应当时殊形势下特殊斗争 中的特殊需要,它完全没有体现出规定罢工权是为了赋予劳工大众在自身权益受到雇主 或其他用工者极度侵害时以自卫斗争武器的立法宗旨。(注:史探径:“中国劳动争议 情况分析和罢工立法问题探讨”,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第54页。)在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应该致力于建立一种建立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和谐的劳动关系, 因此,对于罢工权的具体行使,当然也要进行一定的限制。

对罢工权的限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在主体方面存在着限制,即一些行业和岗 位的劳动者不能罢工,这主要是指公务员、教师、公用事业、军工等特殊行业或部门的 劳动者。各国立法一般都禁止公务员从事罢工行为,这主要是因为公务员的工作性质比 较特殊,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

其次,在程序上也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规定劳动争议未经调解、仲裁或正在调解、 仲裁过程之中、劳动者不准罢工,用工单位一方也不准关厂停业或解雇劳动者。罢工权 只能按照一定的程序,在一定条件下行使,这已经成为各国的通行做法。例如1946年法 兰西共和国宪法序言中规定:“罢工之权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之。”1946年巴西联 邦共和国宪法第158条规定:“罢工权应予以承认,其行使方式以法律规定之。”1947 年日本宪法第28条规定:“劳动者之团结权利、集体交涉及其他集体行动之权利,应受 保障。”1948年韩国宪法第29条规定:“工人为改进其工作条件,有自由组织工会、集 体谈判及集体行动的权利。”

外商投资企业法篇11

在我国,就外资立法而言,不同的法律、法规对某一具体法律关系可能会做出迥异的规定,不仅内容重复,而且形式混乱、名称各异,这是由于外资立法权限模糊导致的。例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规有权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也有权规定。正是由于外资立法权限分散,因此地区差异问题时有发生,直接影响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同一。例如:对设立在我国不同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按不同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一方面,从外观上这符合我国总体经济战略的要求,但同时这种差异从深层次上降低了我国利用外资的全局效能,并导致投资失衡。

(二)立法内容抽象、落后,严重缺乏科学性、协调性

1.在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中,法律条文过于抽象含糊。例如:三部外商投资基本法中,均存在“一般应”、“必要时”、“原则上”、“特殊情况下”等含义不清的表述,结果常导致不同主体对其理解不一,不同有权机关解释不一,从而导致同一行为缺乏同一对待。

2.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某些规定已落后我国经济发展,缺乏现实意义。例如:外商投资期限过长等等。

3.由于中央、地方多层次立法缺乏必要沟通,导致中央立法地方修正,结果是立法冲突、司法矛盾大量出现,严重破坏法制的协调统一。

(三)“双轨制”立法方式太过绝对化,立法技术合理化程度低

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立法方式与计划经济相伴而生,建立在主体实际法律地位不平等的基础上。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这种立法方式显然无法顺应时代的发展。同时,按企业形式分别立法导致外商投资企业立法重复、矛盾严重,给法律的权威性及统一实施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四)我国在外资待遇标准上实行的是优惠多同时限制也多的差别待遇标准

由于我国现行外商投资立法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所以我国至今未对外国投资者正式实行国民待遇。在许多方面,外国投资企业所获待遇与国内企业差别很大。要么“超国民待遇”,要么“次国民待遇”。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该待遇标准既不利于吸引外资,也不符合与国际惯例衔接的需要。

二、我国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立法完善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外资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愈显突出。尤其在中国加入WTO后,我国法制现代化已提出全球化的法律规范如何与中国具有本土特色的法律体系相结合的问题,这就为完善我国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提供了难得的契机。笔者认为只有针对我国现行外资立法存在的问题合理分析,才能提出可行方案。

(一)规范立法权限,提高立法层次

应当由《立法法》重新做出规定,有中央统一行使外资立法权,做到内容完备、形式合理、名称清晰,以确保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权威。一方面,国家收回地方的外资立法权;另一方面,有关具体引进和管理外资的行政法规的制定权,收归国家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单独行使或会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一起行使。

(二)增强法律条文的具体明确程度,坚持及时立法、科学立法,促进法律之间的协调性、系统性

1.依“公平、合理、有效”为标准,将大量的模棱两可的法律条文具体化,如:将“一般应”、“必要时”、“原则上”、“特殊情况下”等模糊表述尽量明晰为“应当”、“可以”的明确规定。即使现行情况确须留有余地,也应该将解释标准统一化、具体化,尽量避免因理解不一、解释不一而导致的争论不休,乃至中方因此而频频让步。

2.针对外资立法的短期性、片面性,缺乏全面规划,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应加强预测工作。关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并对我国外商企业立法的发展趋势及现行立法的社会效果进行综合预测和评价,以杜绝轻率立法、矛盾立法。

3.由中央统一行使外商投资立法权,避免立法源头上的冲突。同时,就具体的外资立法事项,地方有关部门应与中央立法机关积极有效地进行沟通,说明地万利用外资的特殊情况,使中央立法全面考量,防止矛盾在法律实施后序环节的恶化。

(三)部分地区使用“双轨制”立法方式,制定统一的外资法典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内外资一直采取分别立法的“双轨制。立法方式,计划性强烈,给人以差别待遇的非国民印象,当然,完全实行单轨制立法也是不现实的。而最好的办法就是将现行的大量分散、重复的外资法律、法规、管理办法统一起来,制定统一的外资法典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这个法典应将现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国独资企业法》以及配套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统一,全面系统地规定外商投资的概念、投资形式、投资领域、法律原则、保护范围、鼓励与优惠措施、设立与管理程序等等。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我们应本着高起点、高标准的精神进行外资立法,这就要求立法者要树立以下意识:国际水准意识、平等竞争意识、内外无别意识、国家意识。制定统一的外资法典是一项艰巨的工程,但我国进行该项工程的时机已基本成熟,因为:(1)国家重视,(2)我国有利用外资的丰富经验,(3)有系统的涉外立法经验及研究,(4)我国已具备了人的基础一既理论丰富又实践能力强的人才。对我国统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典的基本内容可设想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三章出资方式与出资比例,第四章投资方式与审查和批准,第五章税收与优惠政策,第六章外国投资的经营管理。此外,还应将劳动管理、投资争议解决等列为专章。总之,外资法典化与单轨制还是双轨制无必然联系。制定的统一的外资法典,同时在部分领域仍实行双轨制,关键要看这样立法是否适合我国国情,是否能对外资更好地保护和促进,是否能够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外商投资企业法篇12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具体地块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方式,由中外双方商定。

第四条  青岛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土地管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开发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归国有土地后,再提供给外商投资企业使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可以按土地使用合同的规定自行开发,也可以委托开发单位开发。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对所用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不得随意动用、开采或破坏地上地下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范围;不得非法转让、转租、转借土地;不得非法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提报使用土地申请书。

外商投资企业持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立项批复及其他文件和图纸,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提报使用土地申请书。

(二)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1)中外双方使用中方合营者原用场地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且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其场地使用费计算应与取得同类土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场地使用费标准相同,并把有关土地使用条款列入企业合同。

(2)中外双方使用中方合营者原用场地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且中方合营者未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应由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3)新辟场地(包括征用、划拨土地和租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用地地点、四周界限、面积、用途、期限、开发建设的出资进度、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三)审批土地的使用权。

土地使用合同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审批。土地管理局应从收到土地使用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报经政府批准后,划拨土地。

外商投资企业持用地批准文件,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一年内,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不予退还。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者,应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审批,但延长期不能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以该企业经批准的经营年限为准。没有规定企业经营期限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核定土地使用年限。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用地,应交回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原定用地期满前,持企业延期经营的批准文件,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局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局办理规划允许的变更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论使用新征土地还是中方合营者原用国有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

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费,是指因使用土地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为企业配套的公共设施分摊的费用。具体数额按《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有关规定计收。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向国家逐年缴纳的有偿使用土地的费用。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土地使用费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核收。其收费额,根据地理环境条件和土地用途确定(详见附表)。各等级幅度内的收费额,由市土地管理局审核确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计收。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到本年度末不足半年的,免收土地使用费;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赁土地管理局发给的缴款通知书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如中国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投资,其土地使用费由中国合营者缴纳;租赁房屋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其土地使用费由出租者缴纳,如外商投资企业利用某一建筑物的部分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该企业所使用的建筑面积(包括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占该建筑物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土地使用面积,并按所分摊的土地使用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企业申请,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发展、供需变化加以调整。但调整间隔时间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基数的百分之三十。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改变之日起,按新用途标准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产品出口型或先进技术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按标准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优惠。

产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确认部门每年审核一次,发年达不到标准的,应在次年补缴上年度已经优惠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特殊用途的经县经以上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临时用地期满后,由原批准部门收回临时用地许可证。该地块内的新建筑物如需拆除的,由外商投资企业负责拆除清理,恢复原貌,或缴纳拆除清理费。

外商投资企业获准临时用地,应从获准临时用地之日起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和非临时用地相同。

第二十五条  预约用地,须持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及有关证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申请预约用地登记,由其会同有关部门选定地块,发给其土地使用预约证书。预约用地者应当从批准预约用地之日起,缴纳该地块年土地使用费总额百分之五的预约金。

地的预约用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申请延长预约期限,应在期满十天前向土地管理局提出。逾期不办理申请延长预约用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预约,已缴纳的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使用范围或非法买卖、转让、转借、转租土地、非法进行房地产开发、破坏地上地下资源者,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当年土地使用费六至八倍的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逾期不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的,取消延长用地期限权利或每逾期一天加收年土地使用费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费用。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土地使用合同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前已经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用地手续,申领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费,如原批文或合同中已经规定了标准和不调整期限的,仍按原规定执行;未规定的,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按本办法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补办用地手续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按照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表一:

青岛市土地等级划分范围

───┬────────────────────────────

│等  级│            范                围                        │

├───┼────────────────────────────┤

│  一  │中山路、贵州路以南、北京路、天津路、费县路、泰安路、肥城│

│      │路、广西路、莱阳路、金口路、文登路、南海路、太平路、胶州│

│  级  │路、湛山路。                                            │

├───┼────────────────────────────┤

│  二  │市南区除一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热河路、辽宁路、上海路、济│

│      │阳路、冠县路、大连路、延安一路、馆陶路、新疆路、商河路、│

│  级  │泰山路、市场三路、阳信路、德平路、聊城路、宁夏路、南京路│

│      │南段、山东路南段、四川路、青穴路(湛流干路)。          │

├───┼────────────────────────────┤

│  三  │市北区除二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延安路、延安二路、威海路、│

│      │台东一路、威海路、台东三路、华阳路、人民路、鞍山路、杭州│

│  级  │州、金华路。                                            │

├───┼────────────────────────────┤

│  四  │台东区、四方区除三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四流南路、四流中  │

│      │路、振华路、永平路、小白干路。                          │

│  级  │                                                        │

├───┼────────────────────────────┤

│  五  │沧口区除四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308国道( 城市规划区内 │

│      │段),板桥坊河以北,崂山城区、黄岛城区。                │

│  级  │                                                        │

├───┼────────────────────────────┤

│  六  │县(市)城区                                            │

│      │                                                        │

│  级  │                                                        │

├───┼────────────────────────────┤

│  七  │青岛市区及县(市)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

│      │                                                        │

│  级  │                                                        │

───┴────────────────────────────

外商投资企业法篇13

(2)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外国投资者可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以利润回收投资;

(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还可采取以经营收入、产品分成方式回收投资;

(4)在合同中约定以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等其它方式回收投资。

外商可以灵活选用上述一种或几种方式回收投资。以税前(税后)利润和产品(收入)还本是企业收益直接或间接的分配,不会减少企业注册资本,以折旧和资产摊销还本实际是企业以资产偿还投资,而使企业的注册资本减少。以利润还本的帐务处理在合资企业会计制度中有详细规定,而对其它还本处理方法未作说明,笔者结合日常工作实际,谈一些精浅看法。

(一)以产品(收入)分成还本的帐务处理根据《增值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企业的产品向投资者分配时,应当视同对外销售处理,而不能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外商分配,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在产品移送时要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产品(收入)还本时应增设“产品(收入)归还投资”和“已归还投资”科目。

“产品(收入)归还投资”为所有者权益类科目,其贷方反映应归还的投资额;借方反映冲销的已归还的投资额,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冲销的投资额,平时发生额在贷方。

“已归还投资”为所有者权益类(抵销)科目,其借方反映已归还的投资额,贷方反映冲销的已归还的投资额,借方余额反映尚未冲销的投资额,平时发生额在借方。

在合作期满清算时,上述两科目借、贷方发生额对冲,同时将已归还完毕的外方资本调整为中方资本。它们均为“实收资本”的调整科目,在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中列示,一增一减并不减少注册资本。例如:

某中外合作工业企业,合同中规定以企业产品归还外方投资。1998年5月向外方分配产品1000件,用于归还其资本,对外销售价格为每件80元,制造成本为每件60元,企业为一般纳税人。

(1)当产品发送时开具增值税发票,会计分录:

借:已归还投资——外方投资

93,600

贷:产品销售收入

8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13,600

(2)同时减少所有者权益

借:未分配利润

93,600

贷:未分配利润

93,600

(3)结转产品成本

借:产品销售成本

6,000

贷:产成品

6,000

(4)合作期满时,假设外方原投资资本为5 000 000元,以企业产品归还完毕,并在“产品(收入)归还投资”的贷方和“已归还投资”的借方中累计反映,于办理清算后由中方继续经营,应作如下调整分录:

借:产品(收入)归还投资——外方资本

5,000,000

贷:已归还投资——外方资本

5,000,000

同时将外方资本调整为中方资本

借:实收资本——外方资本

5,000,000

贷:实收资本——中方资本

5,000,000

(二)以折旧还本的帐务处理

合作企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应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但为了加速外方还本,经税务局批准,企业还可以采取加速折旧法。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以折旧分期归还外方投资条款,但提取的折旧并不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在帐务处理上也不能在归还外方投资时将还本数额从“累计折旧”帐户中冲转,否则将不能正确反映资产的净值,也混淆了资产与资本的内在联系。提取折旧使资产净值减少,折旧还本又使注册资本减少,因此必须采取相应的专门处理方法,即增设“偿还投资应付债”和“折旧归还投资”科目。

“偿还投资应付款”为负债类科目,其贷方反映应当偿还的投资额,借方反映已偿还的投资额,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还的投资额。

“折旧归还投资”为所有者权益类科目,是“实收资本”的调整性科目,其借方反映以折旧归还的投资额,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实收资本”的减项列示,贷方一般在合作期满进行清算时,同已归还完毕的“实收资本”科目对冲。因此平时发生额反映在借方。例如:

某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规定以固定资产折旧偿还外方投资。1998年度提取折旧费用共50 000元,其中生产部门固定资产计提30 000元,管理部门固定资产计提20 000元。

(1)本期计提折旧分录:

借:制造费用——折旧费

30,000

管理费用——折旧费

20,000

贷;累计折旧

50,000

(2)提取应归还外方投资额:

借:折旧归还投资——外方资本

50,000

贷:偿还投资应付款——外方投资

50,000

(3)当用银行存款偿付时:

借:偿还投资应付款——外方投资

50,000

贷:银行存款

50,000

(4)合作期满时,按合同规定办理清算后,固定资产全部归中方,由中方继续经营,外方资本已全部归还完毕,应冲减外方资本,减少企业的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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