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办汇报材料实用13篇

金融办汇报材料
金融办汇报材料篇1

(一)、加强与域内外金融机构的沟通和联系,加大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力度。

一是与人民银行合理调度安排支农再贷款资金,保证农牧业生产资金需求,09年支农再贷款资金规模已经达到5.76亿元,基本满足了备春耕和接羔保育资金需求;二是与银监局共同做好非法集资查处打击工作,保证了金融秩序稳定;三是与工行、农行、中行、建行、农发行、信用社对接,探索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金融支持途径,在继续加大对我市重点工业项目的支持力度的基础上,加大对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加工企业、流通企业、外贸企业、过腹转化项目和基地建设等项目的贷款支持力度。2009年,各金融机构新增贷款54.28亿元。其中: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发放中小企业贷款资金达8亿元;四是与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等域外金融机构合作拓展了域外融资渠道,重点支持了市本级及各旗市区城市道路、给排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和教育、卫生、就业、中小企业等社会瓶颈项目的建设。2009年市本级重点公共、公益项目实现融资10.54亿元,并实现了当年立项、当年融资、当年开工建设的预定计划。

(二)、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有效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三)、积极引进金融机构,探索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组建,逐步完善我市金融服务体系。

包商银行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己选定,现正在做开业前各项准备工作;鄂温克旗村镇银行试点己经获得国家银监会正式批准,拟于09年2月25日前开业;呼伦贝尔融新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业务已经开展起来,其余2家小额贷款公司已经批准筹建,民间资本支持县域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逐步显现;包商银行通辽市分行已同意受理海拉尔伊士丹商厦扩建等项目,信贷业务已延伸至我市。

(四)、扎实稳妥推进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与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共同做好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使我市的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稳步推进,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满洲里农村信用社组建合作银行己经挂牌成立,成为我市首家地方性农村合作银行。其它旗市区农村信用社已基本完成产权制度改革挂牌开业,并获得了1.08亿元人民银行专项票据资金支持,占应兑付总额的64.3%。

(五)、推进信用体系建设,改善金融生态环境。

二、存在的问题

一是我市的金融生态环境需进一步改善,在社会信用水平、金融司法环境、政府支持等方面有待进一步加强;二是我市金融机构存贷差仍然很大,达到288.8亿元,创历史新高,贷款结构还有待改善;三是我市金融体系还很不完善,没有形成分层次提供

金融服务的体系,农村牧区还存在金融服务的盲点。四是金融危机对我市经济影响尚未见底,经济下行压力较大,外向型中小企业经营困难,致使部分银行贷款逾期和担保公司代偿。

三、2012年重点工作。

(一)、继续完善金融服务体系,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一是要加快金融机构的引进工作。一方面要抓机构的引进,另一方面要抓业务的引进。二是加快组建村镇银行步伐。要积极利用国家银监会降低金融准入门槛,争取自治区金融办、人民银行、银监分局等部门将我市其它旗市列为组建村镇银行试点,多渠道解决我市中小企业和农村牧区贷款难问题。三是加快组建小额信贷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步伐。根

据《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我市小额信贷公司发展规划,根据不同旗市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小额信贷公司准入条件,并积极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指导帮助已组建、筹建的小额信贷公司规范运作,发挥民间资本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二)、继续做好我市重点项目的融资工作。做好国家开发银行2009年对我市授信额度复评工作,争取获得更大的授信额度,积极协调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政策性银行加大对我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长期贷款项目的支持力度,确保2009年市本级重点项目融资需求。

金融办汇报材料篇2

目前企业在境外投资前期投入及境外利润自我滚动发展两方面,对外汇管理的政策需求已经基本得到满足。同时,如果境内企业希望通过增资扩大境外中资企业的投资规模,在用汇政策上也没有障碍。

同时,为了解决境外投资企业后续经营过程中融资难的问题,外管局批准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直接使用国内总行对海外中资企业母公司的授信额度为海外中资企业提供贷款。下一步,外管局将进一步提高外汇管理部门地方分支机构资金来源审查和项目核准权力,逐步允许人民币资金充裕的境内母公司通过购汇,对境外子公司提供金融支持。

二、境外投融资行政审批概述

(一)国内企业走出去流程简图(略)

(二)流程说明

1、投资部分:我国目前境外投资逐渐出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目标多元化、投资方式多元化的趋势,但对于“走出去”战略而言,在境外开办企业是境外投资的主要方式。具体而言,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现行外汇政策已经取消了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汇回利润保证金两项行政审批,至于境内机构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来源,国内企业应首先使用其自有外汇,自有外汇不足的,可以使用国内外汇贷款、政策性外汇贷款、境外外汇贷款,或者购汇解决。

2、增资部分:虽然现行的外汇政策对于境外企业产生的利润,不再强制要求调回境内,企业可以自主决定保留用于境外企业的增资或者在境外再投资,但是境内企业的境外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仍然会遇到资金困难,因此可能需要境内母公司对其进行增资。现行外汇政策对于已设立的境外企业增资有明确规定。另外,如果是跨国公司,且达到法定标准,则成员公司之间可以相互拆放外汇资金。

3、融资部分:境内投资者在境外设立的企业的融资方式主要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境外子公司可以通过上市、向商业银行贷款等方式获得资金。但目前中国的境外投资企业在国外融资受到较大程度的限制,融资渠道也较为狭窄,存在融资难的问题。会计

(三)具体操作规程(开办企业、前期投资、增资、融资方面)

1、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程序:

(1)中央企业径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其他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2)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3)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中央企业径向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征求意见。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4)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委托核准的权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需报商务部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同意后上报商务部。(5)商务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6)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予以核准的,应出具书面核准决定;不予核准的,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

这其中,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1)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开办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等);(2)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合同;(3)外汇主管部门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需购汇或从境内汇出外汇的);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仅对中央企业);(4)国内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5)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其中,投资主体申报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时,需提供下列材料:①填写《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申请表》②境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③经工商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④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⑤外汇资金来源证明,包括: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的,应提供有关外汇账户的开户批准文件和最近一期的余额对账单;使用国内商业外汇贷款的,应提供投资主体与贷款行签定的贷款意向书、贷款行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使用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外贸发展基金外汇贷款等国内政策性外汇贷款的,应提供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该项政策性资金的批准文件⑥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对于收购境外资产或股权的项目,另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说明文件、收购协议、中介机构对拟收购标的的评估报告等证明材料。

中央企业的申请获得核准后,由商务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其他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国内企业凭《批准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事宜。

2、境外投资前期资金汇出的操作规程:

前期资金分为两部分:筹建境外企业所需的开办费项下的前期资金和为收购境外企业资产或股权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项下的前期资金。

(1)开办费项下的前期资金:对于开办费项下的前期资金,投资主体应当直接支付给境外机构或个人,无须开立境外专用账户存放。投资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试点分局申请办理开办费项下的资金汇出手续:①书面申请(包括支付事由、收款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币别、支付金额、开办费使用清单等内容)②外汇局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③项目审批部门关于该境外投资项目的批复和批准证书④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对确需支付开办费的证明材料⑤试点分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应当注意:①项目前期资金的汇出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②项目前期资金纳入中方外汇投资额总的额度之中进行管理。③投资主体应当及时将前期资金使用及划转情况报原核准汇出的外汇局备案。

(2)履约保证金项下的前期资金:对于履约保证金项下的前期资金,投资主体应当在境外开立专用账户存放,不得直接支付给境外的机构或个人。投资主体应当申请开立境外专用帐户和资金购付汇。

投资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试点分局申请开立境外专用户:①书面申请(包括开户事由、拟开户银行、币别、金额、使用期限、用途说明等内容)②投资主体经工商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③境外专用账户开户地的账户管理有关规定④对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情况说明、专业中介机构对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评估报告、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确需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证明等材料⑤试点分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会计

投资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试点分局申请资金购付汇:①试点分局出具的境外开户核准件②境外专用账户的开户证明材料③试点分局出具的购付汇核准件。

应当注意:

①境外专用账户应当以境内投资主体的名义开立,并优先选择中资银行境外分行开户。

②项目前期资金的汇出须逐笔经外汇局批准。

③项目前期资金纳入中方外汇投资额总的额度之中进行管理。

④经核准在境外开立的专用账户内资金使用完毕后,或者划转到设立成功的境外企业账户后,或者境外企业未设立成功、专用账户内资金按要求调回境内后,投资主体应当及时关闭该账户,并将有关情况报原核准开户的外汇局备案。

3、增资部分操作规程:

(1)对已设立境外企业增资的,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项目主管部门关于设立境外企业的批复以及该境外企业设立时外汇局出具的资金来源审查意见、外汇资金汇出核准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等合规性材料。

(2)跨过公司境内成员公司向境外成员公司进行外汇资金境外放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委托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且注册资本均已按期足额到位②委托放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内成员公司间外汇委托放款已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回本金和收益③中资跨国公司的境外成员公司不少于3家④外资跨国公司的境内成员公司不少于3家⑤中资跨国公司在境内的行使全球或区域(含中国)投资管理职能的成员公司,对境外借款成员公司投资总额不少于500万美元,且境外借款成员公司在最近一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中评级为二级以上⑥外资跨国公司提供放款资金的境内成员公司,上一年度外汇应收款占外汇总资产的比例低于所在行业外商投资企业上一年度的正常、平均水平;上一年度公司在银行结汇金额大于购汇金额,或购汇大于结汇的金额低于所在行业外商投资企业上一年度该金额的正常、平均水平;所有者权益不低于3000万美元,净资产与总资产之比不低于20%⑦已经批准从事境外放款的,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外放款已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回本金和收益。

跨国公司拟从事外汇资金境外放款的,应在放款协议签订后,由提供放款资金的境内成员公司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供审核:①申请书②放款人与境外借款人签订的放款协议,或者放款人、境外借款人与境内受托金融机构签订的放款协议;境外借款人将所拆借外汇资金进一步用于对境外成员公司的股票、债券、期权等投资运作的,还应当在放款协议中列明放款人对境外借款人的投资委托条款③放款人最近一年含外汇收支情况表的财务审计报告④放款人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⑤已进行的境外放款及其偿还情况的说明⑥中资跨国公司另须提供其境外成员公司的名单、各境外成员公司的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书复印件,以及境外借款人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与境外借款人直接相关的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报告书⑦外资跨国公司另须提供其境内成员公司的名单、各境内成员公司的外汇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其境外控股母公司出具的放款资金安全性保证函(保证境内放款人提供的该项境外放款及其进一步的投资运作能够足额回收本金)。

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收到放款人提交的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自收到上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审查无误后向放款人作出该项境外放款的批复,并抄送放款人及参与放款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及参与放款企业所在地外汇局以该批复文件为依据,分别向放款人及参与放款企业出具相应的批准开户、境内划转或境外付汇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4、融资部分操作规程:

(1)企业境外上市: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上市前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书面申请(企业基本情况及境外发股和上市的基本情况等)②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验原件,留复印件)③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留复印件)④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⑤初步招股说明书⑥资金调回的计划⑦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应当注意:①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单位境外发股和上市实行逐笔登记②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获证监会关于境外发股和上市的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上市前登记,填写《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上市前登记)》。

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上市后登记)(补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发行上市基本情况总结②《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③正式招股说明书④支付境外上市费用有关的合同、及付款凭证等⑤无逃汇行为的书面承诺(境外上市费用的支付项目超出规定范围的、或境外上市费用超出募股收入15%的提供)⑥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77号文前(2002)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办理补登记时除需提供以上3-6项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①书面申请(企业基本情况及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使用及调回的基本情况等)②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验原件,留复印件)③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留复印件)④中国证监会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应当注意:①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在上市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上市后登记,填写《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②77号文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填写《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补登记)》

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临时境外股票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注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开立和注销:①书面申请②《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③境外开户银行的书面承诺④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资金调回备案:①资金调回境内凭证②《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③开立境外账户的批准文件(77号文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提供)

应当注意:①境外临时股票账户开立后10个工作日内境外开户银行应将开立证明报外汇局②账户有效期满后境外开户银行应关闭账户并在关闭账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账户使用情况及销户证明报外汇局③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所得资金调回境内后5个工作日内到汇局备案④临时境外股票账户使用期满后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应将账户余额调回境内,注销账户,并将有关账户使用情况报外汇局备案⑤77号文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其所得外汇资金按规定应调回境内还未调回的,应在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调回境内,注销账户,并将有关情况报外汇局备案。⑥外汇局应以正式批文形式核准开立临时境外股票账户⑦外汇局应将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有关资金调回情况填入《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上市后登记)(补登记)》⑧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的募股收入是分批调回境内的、或临时境外股票账户的使用期限超过1个月的外汇局应建立合账并汇总。会计

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结汇的审批应提交下列材料:①书面申请②招股说明书③《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上市后登记)(补登记)》④股票减持应得资金的测算说明(涉及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提供)⑤资产(或权益)的转让合同(涉及境内股权持有单位通过上市公司出售资产或权益提供)⑥资金调回境内的凭证⑦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2)发行境外债券借款资格的审核应提交以下材料:①关于办理外债登记的申请报告,包括主承销商、主受托行和其他承销商的情况②有关债券发行市场、发行方式的情况,债券发行金额、币别、期限、利率及发行费用情况,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③与债务有关的汇率、利率风险管理措施④国家主管部门关于融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⑤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如发行可转换债券的,需提供主管部门关于转股的批复文件。

(3)外汇贷款:对外直接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最近3年连续盈利,有进出口业务许可,并属国家鼓励行业②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③贸易型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的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30%④借用国际商业贷款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等值外汇的50%⑤外汇借款与外汇担保余额之和不超过其上年度的创汇额。

中资机构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借款资格的审核材料包括:①关于办理外债登记的申请②该借款项目已纳入国家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③借款合同(合同如为外文,除借款合同正本外,还应提供经债务人单位盖章的主要合同条款中文翻译件)④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上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⑤如项目单位委托金融机构转贷,金融机构还需提供项目单位签署的借款委托书⑥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申请短贷指标,应当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资料:①申请文件(包括资金需求、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内容)②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③信贷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意向书④上年度外汇收支情况⑤外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三、主要依据的政策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3.《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4.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5.《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

7.《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清理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2.《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

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

金融办汇报材料篇3

1.1结汇核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股权结汇核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结汇核准件时应提交:

1、申请报告(所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股权结构,申请人出资进度、出资账户);2、所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转股协议;4、商务部门关于所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5、股权变更后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6、所投资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所投资企业的审计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转股,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出具财政部门验证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8、外汇到账通知书或证明;9、针对前述材料需要提供的的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1.2转股收汇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

汇发〔2003〕3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或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行或委托股权出让方到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权购买对价为一次性支付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应在该笔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办理;股权购买对价为分期支付的,每期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均应就该期到位对价办理一次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股权购买对价前,其在被收购企业中的所有者权益依照其实际已支付的比例确定,并据此办理相关的转股、减资、清算及利润汇出等外汇业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转股收汇外汇登记时应提交:

1、书面申请;2、被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股权转让协议;4、被收购企业董事会协议;5、商务部门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6、资本项目核准件(收购款结汇核准件,或再投资核准件);7、收购款结汇水单或银行出具的款项到账证明;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1.3外汇登记证(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并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并更后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主管外汇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证:

1、书面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文件、批准证书;4、经批准生效的外资并购合同、章程;5、组织机构代码证;(注:以上材料均需验原件或盖原章的复印件,复印件留底)6、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实际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无法取得外资企业举借外债待遇

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举借外债优惠政策对许多外商投资企业来说是举足轻重的一项制度,其重要程度在很多情况下甚至超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10号令的上述规定,通过关联当事人完成的外资并购而形成的外资企业(“假外资”)一般情况下无法取得举借外债优惠待遇,此项举措无疑会堵死大部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举借外债的坦途。

3.投资总额的限制

内资企业不存在投资总额的概念,但企业一旦通过外资并购转换为外商投资企业,就必须确定一个投资总额,该等投资总额对新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及进口机器设备来说可能意义重大。因此笔者建议一般情况下外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应争取定为法律允许的最大数额,10号文对投资总额的限制如下(该等限制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限制制度是完全相符的):

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2)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4.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资产支付涉及的外汇核准

一般来讲,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实施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用人民币资产做支付手段可有如下几种运作模式:(1)人民币货币现金;(2)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股份;(3)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债券和公司债券;(4)其他中国境内以人民币为计价依据或标准的有价证券等金融衍生产品;(5)其他情形的人民币资产。从取得途径来讲,可包括(1)直接从已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等收益;(2)从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购买金融资产包的形式取得对某企业的债权;(3)从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借款;(4)转让资产、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而取得的交易对价等。在保证合法、合规并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相关人民币资产均可用作10号文规定之下的外资并购项目的支付对价。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对下列情况下取得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对价的核准需提交文件作出了专门规定:

4.1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投资方基本情况、产生利润企业的基本情况、利润分配情况、投资方对分得利润的处置方案、拟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结构等);2、企业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及利润处置方案决议原件和复印件;3、与再投资利润数额有关的、产生利润企业获利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与再投资利润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5、企业拟再投资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6、产生利润企业的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7、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4.2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或者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2、原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3、原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相关年度的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原企业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5、原企业关于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及再投资等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有关协议原件和复印件;6、涉及先行回收投资的,另需提交原企业合作合同、财政部门批复、担保函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7、涉及清算的,另需提交企业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8、涉及股权转让的,另需提交转股协议、企业股权变更的商务部门批准证书、与转股后收益方应得收入有关的完税凭证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9、拟再投资企业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证明)、合同或章程等原件和复印件材料;10、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5.特殊目的公司(“SPV”)的外汇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中的SPV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但10号文将SPV定义为“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金融办汇报材料篇4

第三条:办理外汇期货交易的机构必须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具有经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

第四条:外汇期货交易的对象为外商独资企业、国内私营企业及境内居民。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只能从事在现货市场上某一笔交易的基础上的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对冲交易”。

第五条:办理外汇期货交易的外汇来源为企业的自有外汇及居民的个人外汇。

第六条:外汇期货交易的币别为英镑(BRITISH-POUND)、马克(DEUSCHEMARK)、日元(JAPANESEYEN)、瑞士法郎(SWISS-FRANC)、美元(U.S.DOLLAR)、港币(H.K.DOLLAR)。

第七条:金融机构或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经营外汇期货业务必须遵守本试行办法。

第八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汇期货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外汇期货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外汇期货交易业务的审批

第九条: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经营、停办外汇期货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经营外汇期货业务。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组建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

二、具有不少于七百万美元或其它等值货币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三、具有至少一名从事外汇交易三年以上的管理人员和至少三名从事外汇交易一年以上的交易员;

四、具有适合开办外汇期货业务的场所和设备;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外汇期货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期货业务可行性报告;

三、属于金融机构开办此项业务应提供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章程、《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及其营业执照;

四、属于金融机构合资组建的机构开办此项业务应提供合资各方的有关资料、合办机构的组织章程、营业执照;

五、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管理人员及交易员的名单、简历;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申请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提供的上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先批准其筹备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筹备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十三条:筹备期内,申请单位必须完成以下工作:

一、与境外经纪行签订联网的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

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境外经纪行的资信情况资料;

三、对外汇期货交易员进行严格岗位培训;

四、制定并提交下列内部管理规定:

1.外汇期货交易机构内部对交易员的管理守则;

2.外汇期货交易机构办理外汇期货交易业务运作程序有关规定;

3.外汇管理及财务管理办法;

4.同客户签订的外汇期货交易合同样本;

5.外汇管理局要求制定并提交的其它内部管理规定。

以上内部管理规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核准后,经营外汇期货业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

以上工作经国家外汇管理局验收合格后,办理正式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或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允许经营外汇期货业务后,须在十五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期货业务许可证》。

金融机构或外汇期货(经纪)公司领取《经营外汇期货业务许可证》后,方可正式开业。

第三章  外汇期货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与境外经纪行签订合约后,须提交三百万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币的保证金存入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帐户,非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动用。

第十六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必须向客户提供路透社或美联社国际线路和国际外汇市场信息,通过境外经纪行联通国际外汇市场,由境外经纪行为客户提供国际外汇交易所详细入市指令的资料,并加盖境外经纪行的印鉴。

第十七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应保证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进行交易。客户应按照外汇期货交易机构交易规则、规定的保证金金额、交易事实、落单时间表、实盘及其它有关合约买卖事宜办理。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要与客户签订风险投资公开声明和偿还债务保证书,要严格按照客户的入仓和平仓指令进行每笔交易。对客户的每笔交易要于二个工作日内将入仓的落单和平仓的结单资料交给客户,不得随意拖延。

第十八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对客户的盈亏应实行每天清算制度,盈亏分别记入客户的保证金帐户,并及时通知客户。对客户的盈亏应以保证金的外币币种进行结算。

第十九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只能办理代客外汇期货买卖,不得办理自营外汇期货买卖。

第二十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只能收取客户的外汇现汇或现钞作为保证金,不得收取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各种外币币别的客户保证金必须存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银行。客户保证金只能用于外汇期货业务经营所发生的收支范围,非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挪作它用。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金额不得低于实际交易金额的30%。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情况可以随时调整保证金的收取比例。

第二十一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收取客户的手续费只能收取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应严格按照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每月(季)按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有关资金损益和利润情况及其它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有关业务报表。

第二十三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必须系统记录和保存与交易有关的各种帐目、文件、电话录音等材料,以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它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随时要对各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和境外经纪行入市资金交易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保障外汇期货交易有秩序的健康发展。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对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开设的外汇期货交易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四条和《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一款予以查处。

金融办汇报材料篇5

(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展现状。1.资产负债规模占比逐年提高。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年报》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末,全国非银行金融机构①总资产达到64883亿元,同比增长29.35%,占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总额的3.25%,同比上升0.34个百分点,总负债为52657亿元,占银行业金融机构负债总额的2.95%,同比上升0.43个百分点。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规模和市场地位不断提升,其平均资产负债率为81.16%,同比上升0.59个百分点,经营业绩和还债压力凸显。2.新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不断涌现。近几年除了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传统型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新型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展迅速。截至2015年末,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三类企业从业人员达到35712人,同比大幅增长92.45%,法人机构数为42家,同比增长44.83%。新型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业务创新性强,发展迅速,同时也存在风险高、防控能力差等特点,加大了外汇管理难度。3.呈多个部门分业监管模式。目前非银行金融机构种类繁多,其主要的监管部门分别为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三类机构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具体来说,银监会负责对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监管;证监会负责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监管;而保险公司则由保监会进行监管。一般来说,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需经外汇局批准或者备案,但由于主管部门不同,各自政策存在差异,外汇局也未就“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定义及其需要开办的外汇业务作出统一的权威规定,部分业务难免会出现多头监管现象。…(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架构分析。1.现行有效法律法规体系。非银行金融机构种类多,业务类型不尽相同,经梳理可归纳为综合类政策体系、特定机构类政策体系和简政放权类政策体系三大类政策。其中综合类政策主要有:一是基本管理办法《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3年外汇局在此基础上出台了一个补充规定,对上述管理规定作了更细化的说明。二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次年根据市场监管情况对外汇业务的范围进行了一定调整。综合类政策常年未修订,在外汇业务创新和人民银行职能调整的背景下,已不能适应当前市场发展需求。特定机构类政策主要有:信托公司的《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的《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从事B股业务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汇业务经营范围的通知》、货币经纪公司的《货币经纪公司外汇经纪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以及涉及跨境证券投资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QDII)管理政策,但大部分政策较为零散,难以形成对某类机构的规范性政策体系(保险机构除外)。目前保险机构外汇管理政策最为全面,先后有《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对保险机构的外汇业务进行了全方位的规范化管理。简政放权类政策主要体现在2005年外汇局将证券、信托、财务、金融租赁公司的外汇资本金结汇审批权限下放至所在地分局,外汇利润结汇由所在地分局或者授权下级支局审批;2010年外汇局将外资参股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外方利润购付汇的核准权限下放至外汇指定银行;2015年进一步简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事项的审批核准权限下放至银行,督促银行按照《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开立外汇账户、外汇利润结汇以及资金汇兑等业务。2.外汇业务范围。根据现行法规政策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管理业务进行归纳整合,除金融消费公司外,其余八类非银行机构均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如图1所示)。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类型不同,主营外汇业务各有差异,依据的政策文件也不相同,但部分政策出台年份久远,如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所依据的《关于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的通知》出台时间为1997年,政策有效性有待观察,而最新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则为2015年,可见不同的机构外汇管理政策完备性和及时性存在较大差异,部分非金融机构管理政策亟待更新修订。3.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公布的《外汇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与法规汇编(2015年版)》,依据业务性质种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分别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机构所在地分局办理,具体的审批事项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主体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备案、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备案、银行间外汇市场准入备案、外汇营运资金汇兑核准、QDII的投资额度审批等。同时,外汇局也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相关审批备案文件失效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当其总部及分支机构解散、终止金融业务、破产、被上级授权机构终止外汇业务时,经外汇局审批的相关文件失效,且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在发生失效情形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作书面报备。需要强调的是,保险机构具有专门的操作指引和政策配套,其开展境内外汇业务,按照保险机构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4.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外汇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采取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非现场监测以数据整合和分析为主,通过收集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年度情况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外汇账户、国际收支申报、结售汇、外债等报表数据,综合分析其外汇经营状况和合规情况。对于存在可疑情况或者经营问题的机构,外汇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若发现其存在未按规定开展外汇业务、未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未履行国际收支申报等违规行为,外汇局依法进行处罚。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存在的监管难点和风险问题

(一)基本法规时效性严重不足,亟待修订和更新。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的基本法规,1993年颁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1997年的《关于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的通知》已不能适应当前我国银行业改革和外汇业务发展的需求,部分条款不符合当前金融监管体制,但仍属于外汇管理局现行有效法规,修订和更新已刻不容缓。1.非银行金融机构准入审批部门已变更。《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将非银行金融机构定义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资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公司。目前,非银行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监管部门主要为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已不负责批准成立任何形式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此,该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定义与现实不一致。2.市场准入条件和申请材料的设置存在不妥。一是由于市场准入审批机构已非人民银行,该规定所要求申请主体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公司章程”等材料与当前监管框架不符。二是该规定将“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1500万美元”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750万美元”的外汇实收资本金作为审批条件之一,不仅不符合当前市场主体经营现状,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发展。同时根据银监会颁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非银行金融机构在设立审批时已有相关的注册资本要求,外汇局无需再重复设置该类条件。3.部分外汇管理条款不合理。一是关于资本准备金、呆账准备金的规定降低企业运营成效。政策要求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从税后外汇利润中提取资本准备金以补充实收外汇资本金,同时应按年末外汇贷款的0.3%至0.5%提取呆账准备金。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简政放权政策的落实,企业已是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资本准备金和呆账准备金的规定显然有违企业自负盈亏的原则,不利于提高企业资金运营效率。二是实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加大企业经营压力。政策规定了包括自有外汇资金占外汇风险资产总额的比率、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流动负债的最低比率、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总资产的最低比率等十二项比例,每项比例由外汇局根据需要确定和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若比例不达标或者违反相关要求,则要受到警告、暂停业务或者最高5万元的罚款。比例管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将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同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管理,限制了企业经营行为。三是外汇业务检查规定与现行相关政策相违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提到外汇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监管需要随时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重点检查,且重点检查可事前通知也可不事前通知。按照当前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和现行外汇检查办案程序,检查部门应在实施现场检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执法检查通知书》,不事前通知就进行现场重点检查是不符合检查流程的。(二)外汇管理与其他监管机构政策体系衔接不顺。1.银监会认定基本法规不适用,政策效力相互冲突。银监会于2011年5月《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文件中认定中国人民银行的6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已不再适用,其中就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关于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的通知》。由于常年未修订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这两项政策在不同的监管部门体系中的政策效力已截然不同。对于银监会的文件认定,人民银行和外汇局未及时出台相应的规范文件,非银行金融机构等相关市场主体在开办外汇业务时应遵循哪个监管的管理办法也未有统一的政策安排,引起定位不清、标准不明等问题。2.个别机构外汇业务呈多头管理状态,降低监管效率。根据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和证监会相关管理办法,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开办应当遵循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因此,外汇局应为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外汇业务唯一的备案或者审批机构,大部分机构遵循这一安排,其中跨境证券投资由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外汇局联合监管,各司其职,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除外。实施办法规定财务公司开办外汇业务,需要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外汇业务管理办法、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信息系统建设说明、从业人员名单简历及取得的相关业务资格证书等相关材料,经银监会审批通过后方可开办,与外汇局的备案权限形成二元监管格局。财务公司需要向两个监管部门提交不同的申请材料,增大脚底成本,不同的外汇管理政策给企业统一理解和执行政策内涵带来一定困难。(三)不同类型机构外汇管理政策完备性不一,部分机构专项监管政策缺位。随着近年来我国外向型经济的飞速发展,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规模增长迅猛,涉外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在促进我国金融多元化发展过程中发挥了良性作用,但由于机构种类繁多,主管部门不一,各类机构的外汇管理政策全面性和完备性存在较大差异,部分机构甚至缺乏专项的外汇管理专项政策,仅凭基本法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显然不合时宜。具体来讲,保险公司外汇业务政策经过多年的修改和完善,已形成一套最为全面、系统的制度规范。其次是汽车金融公司和货币经纪公司,出台了相关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或者规范性通知,接着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和财务公司,外汇局针对具体的某类外汇或者跨境业务出台相关规定,政策完备性较差。最后是消费金融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目前仍未有针对性的管理政策出台,外汇局仅是对开办外汇业务的企业印发批复,明确资本金账户管理和验资询证等流程。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年报》数据,截至2015年末,消费金融公司从业人员达到28493人,同比增长140.02%,法人机构数12家,同比增加100%,两项增幅在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均排第一,旧政策已无法适应新业务的发展,专项监管亟待同步跟上。(四)…监管手段存在一定局限性,缺乏整体研判和风险把控1.外汇业务系统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数据汇总和分析功能不足。目前非银行金融机构需要履行国际收支和结售汇申报义务,同时必须向外汇局报送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账户信息等相关纸质材料,数据以单个机构为主,信息量有限,除了银行结售汇统计系统有针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月度、年度统计报表外,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国际收支涉外收付款统计系统和跨境资金流动监测分析系统均未能将数据进行汇总和分析,不能生成非银行金融机构统一业务报表,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类型差异大,交易性质不一,将统计要素进行归类设计难度较大。二是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重视程度不足,系统功能开发进程缓慢。2.部分机构的业务涉及外汇局多个内部部门,弱化主体监管效果。当前外汇局的监管方式逐步由行为监管向主体监管转变,意味着对市场主体的外汇收支全面性监管将替代原来的单项业务合规性监管。大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由资本项目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监管,但保险公司、财务公司除外。经常项目管理部门是保险机构外汇业务的主要负责部门,根据《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保险机构跨境保险以及跨境再保险等业务按照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而直接投资、对外借款、境外上市等相关业务则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其外汇账户管理和数据报送也往往涉及两个部门。此外,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结售汇资格和综合头寸分别由资本项目和国际收支部门管理,数据也是分别报送。多业务条线管理可能会增加一定的协调成本,不能形成统一的主体数据监测,弱化监管力度。3.非银行金融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尚未建立,难以发挥考核通报的威慑力和风险防范作用。《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自2008年起正式实施,经过多年的实践和修订,又出台《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2017年版)》,进一步细化了业务合规、数据质量、内控管理、风险管理等四类考核内容的评分标准,科学性和公平性显著提高,促进外汇指定银行依法合规经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相比之下,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建立起一套完整合理的考核办法,监管方式分散,对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考核结果不够全面和准确,同时未与银监、证监、保监等部门建立考核结果通报联席机制,使得外汇管理考核结果的震慑力大打折扣,不能有效激励非银行金融机构合规经营,也不利于促进其更好防范外汇违规风险。(五)部分业务管理规定不健全,埋下一定风险隐患目前针对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管理政策更新缓慢,部分条款存在表述不明确、标准不一致、本外币政策差异等问题,容易引发相关管理风险。具体的风险点如表1所示。

四、完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监管体系的制度设计和路径思考

(一)全面梳理,修订颁布新版《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结合目前金融监管体制现状,整合分析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政策体系及其存在的监管盲区,尽快研究新版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废止原有基本法规,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合规开展外汇业务提供权威的政策依据。具体的管理办法设计思路如图2所示。(二)…出台针对性实施细则,查漏补缺堵住监管盲区1.探索制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指引》。一是参照《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探索制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指引》,进一步落实《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明确每一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所涉及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以及政策依据,形成系统性的操作指引与法规汇编,完善政策体系。2.对现行政策进行专项修订,防范监管风险。一是统一中资、外资、中外合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规定,落实简政放权精神,中外企业一视同仁。二是出台消费金融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政策文件,弥补这两类企业的政策空白。三是整合本外币政策差异,避免非银行金融机构跨境人民币数据游离监管之外,如保险机构数据报送时增加人民币计价的跨境保险和再保险等业务数据,掌握本外币业务整体情况。四是对证券经营机构和财务公司等其他机构的相关外汇政策进行更新修订,把模糊的内容具体化,如将QDII与RQDII一年内的有效使用标准为投资额度的60%,将机构按期报送的各类报告报表的内容规范化,细化各项经营指标和外汇业务数据,强化数据报送质量。(三)扩展开发系统功能,实现非现场监测全覆盖1.搭建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数据报送系统。建议外汇局针对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具体经营类型和情况,以《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指引》为依托,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搭建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数据报送系统,制定系统用户手册和报表数据要求,通过应用服务平台进行数据报送。具体的内容可参照表2。在系统报送数据的同时,各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应按年度向外汇局报送《年度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纸质版,内容为上述系统报表的整体情况总结,并附上经审计的自身财务报告和合并财务报告,便于外汇局核对真实性。2.增加非银行金融机构跨境资金分析模块。建议外汇局整合系统资源,在“跨境资金流动监测与分析系统”中增设非银行金融机构相关分析模块,数据来源于外汇金宏系统、数据报送系统和资本项目系统等,生成汇总数据报表,配以明细分析、匹配分析和主题分析等功能,掌握企业外汇资金流动方向、资金集中度和结售汇集中度,优化非现场监测质量。3.构建非银行金融机构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系统,全面评估经营情况。建议参照外汇指定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制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同时着手开发非银行金融机构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系统,既有利于外汇局整合法规政策,形成监管合力,又能有效督促机构合规经营,提高其公平竞争和争先意识。具体的系统功能如表3所示。(四)强化协调,促进内外监管部门通力合作1.加强外部联合,落实考核结果通报机制。一是建立联席机制。外汇局与相关监管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相关行业外汇开展情况,同时将非银行金融机构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年度考核情况以正式发文的形式传送至当地监管部门,发挥考核结果市场影响力。二是明确监管职责,理清权责边界。外汇局制定政策前要与监管部门做好政策衔接和效力确认,明确各方职责,避免多头监管和文件条款冲突,如目前银监会仍实行财务公司开办外汇业务审批制度,与外汇局的权限交叉,存在一定的重复监管,双方要加强沟通,理顺监管范围,简化业务申请资料和报批流程,降低企业业务办理成本。2.优化内部管理,提高监管效率。一是资本项目部门和经常项目部门共享政策经验,由于《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主要由经常项目部门拟定,且内容翔实,条例清晰,建议资本项目部门在牵头拟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操作指引时可充分借鉴经常项目部门政策制定和执行的实践经验,两部门通力合作,提高政策的逻辑性和关联性。二是统一结售汇资格审批和综合头寸管理部门,由原来的资本项目部门和综合部门分别管理统一为资本项目部门。资本项目部门可根据企业经营情况、执行外汇管理规定考核情况调整各机构头寸额度,分析主体监测数据形成非现场监测报告在外汇局内部进行共享。(五)现场检查常规化,为优化事后监管提供一手资料随着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量和外汇业务种类的快速发展,给外汇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外汇局也要紧跟市场步伐。建议外汇局将企业约谈、现场检查等制度常规化,既能通过检查发现当前企业经营外汇业务存在的问题和漏洞,掌握市场发展方向和行业一手资料,既能为满足市场需求和改进监管政策提供现实依据,又能督促其合规经营,为其健康发展保驾护航。同时,外汇局也应加强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向其他机构通报检查发现的问题,强化机构合法经营意识。

参考文献:

[1]匡皓:《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研究初探》[J],财务与金融,2015.12。

[2]王华萍:《基于宏观审慎视角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展研究》[J],区域金融研究,2016.3。

[3]史丹利•费希尔:《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路径》[J],中国金融,2015.7。

[4]宋晓华:《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与金融风险防范问题》[J],财政金融,2014.6。

[5]奚宾:《新常态下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问题研究》[J],武汉金融,2015.12。

[6]王英梅:《浅谈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现状与前景》[J],时代金融,2016.7。

[7]张洁等:《证券公司外汇业务监管问题研究》[J],吉林金融研究.2010.11。

[8]张万祥;《财务公司结售汇外汇监管探讨》[J],福建金融,2014.9。

金融办汇报材料篇6

大宗商品的复合型融资策略,需要高超的财务技巧,灵活运用多种贸易融资手段,需要糅合传统的贸易融资、供应链贸易融资和结构性贸易融资的各种手段和技巧,并且需要境内外金融机构和境内外分、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联动和协调。

复合型贸易融资策略,尤其适用于大宗商品的进出口贸易环节和一些特殊政策背景下的贸易往来。

案例一、大宗商品的出口背景下复合型贸易融资

案例简介:某年10月,北京一家钢结构企业A公司承接了印度一家大型集团T公司的一项大型钢结构工程,需要加工、出口钢材上万吨,金额上千万美元,T公司按工程完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工程款,生产安装工期及收款周期6个月。A公司虽然具有钢结构工程的国际认证资质,但是财务指标不能达到商业银行的授信门槛。

方案设计:A公司通过各种关系找到S集团公司,该集团实力雄厚,其在深圳开设有贸易平台B公司,在香港开设的C公司拥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和足够的银行授信额度,而且香港银行开证费用和流动资金融资成本也较深圳低廉。于是A公司把S集团公司作为关键企业,充分利用S集团的银行授信和S集团的贸易平台。于是双方经过谈判,并取得充分的信任,A公司给予S集团一定程度的让利,S集团答应通过其在深圳的贸易平台公司代为A公司进行国内原材料的采购,而其香港的C公司则代A公司为印度T公司签订销售合同,A公司负责钢结构的生产加工和出口,派人到印度进行安装,并对该工程的进度和质量负责。

具体操作:

S集团的C公司代表A公司和印度的T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协议,并指定由A公司的产品和A公司的技术人员安装施工。

S集团的C公司和A公司签订钢结构出口合同,结算方式为TT,并预付30%货款。

3.C公司将30%的预付款的美元外汇支付给A公司采购部分原材料,A公司立即结汇,并将剩余的70%合同款叙做远期汇率锁定,此措施在人民币升值的背景下,有利于美元外汇资产的保值。

S集团的C公司为同是S集团且注册在深圳的B公司做外保内贷,取得银行额度。

S集团的B公司和A公司签订剩余部分的原材料采购协议,协议规定A公司在收到货物4个月内付款,B公司从双方约定的原材料供应商处采购原材料并销售给A公司,结算方式为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

A公司收到原材料后加工原材料并办理报关出口手续。

报关后,C公司支付剩余70%货款,A公司收到收,以锁定汇率办理结售汇核销手续。

取得核销单、报关单及采购增值税发票后办理理有关出口退税手续,如有必要可以向银行申请出口退税融资及政府贴息。

支付B公司货款,B公司用来归还银行外保内贷的额度内的银行承兑汇票,如承兑汇票未到期,该笔资金还可以在境内银行做短期理财。

A公司派人到印度安装钢结构,按期按质完工,C公司收到货款。

融资效果:在该笔大宗商品贸易洽谈初期,处于供应链条中弱势地位的北京A公司的财务人员参与了业务谈判,并全程跟踪整个的业务流程,及时取得银行授信资金和境外低成本资金,在货币政策紧缩的背景下,满足了大宗商品贸易所需的流动资金,主营业务利润不高的情况下,取得了一定的财务收益,还促成了业务的达成。

案例二、大宗商品的进口背景下的复合型贸易融资

案例简介:某年5月,深圳大宗贸易企业K公司,认为铁矿石价格会上涨,于是拟从澳大利亚的G公司进口一船铁精矿,G公司要求以即期信用证结算,K公司暂时未取得铁矿石进口资质,其财务指标也不足以取得银行授信。

方案设计:K公司找到一家实力雄厚的注册地在香港的L公司,作为该次大宗商品贸易链条上的关键公司,L公司可以K共向澳大利亚的G公司开出即期信用证来购买该批铁精矿,K公司又在国内找到一家具有铁矿石进口资质的F公司进口该批铁矿石。

具体操作:

K公司和F公司签订铁矿石进口合同,并预定货款一年后F公司收到K公司的款项后再支付给香港的L公司。

K公司和L公司签订铁矿石采购合同,做出一定让利,并约定铁矿石澳大利亚的G公司,国内公司为F公司。

L公司根据和K公司的指定的澳大利亚的G公司签订铁矿石采购合同,并开出即期信用证。

铁矿石单证到港后L公司交单议付,并办理银行押汇手续,将货物交由F公司办理报关进口手续。

F公司收取K公司关税部分资金(如有需要关税亦可通过银行融资),将货物报关进口,移交货权予K公司。

K公司销售货物,回笼资金,在付款到期前,闲置资金做流动资金使用或做短期理财,到期后支付给F公司。

F公司收到K公司货款,利用银行代付手段,支付给香港的L公司,并叙做NDF交易,取得代付收益。

L公司收到外汇后归还银行押汇款,该期间,K公司闲置资金的理财收益远大于香港银行的押汇融资成本。

融资效果:找到了贸易链条中的关键企业,不但解决了大宗商品铁矿石进口资质的问题,还为大宗商品的融资找到了载体,利用了境外的低息贷款和境内的低息外汇贷款,流动资金取得了固定期限的理财收益,还收获了人民币升值的好处,取得了非常好的综合财务收益。

案例三:跨境人民币背景下的复合型贸易融资案例

案例简介:2014年3月,深圳A公司向香港B公司进口价值总金额为1000万美元的特种钢材货物。A公司在深圳某商业银行开立了一年期人民币信用证。A公司进口货物后销售给顺德C公司,C公司拟3-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向A公司支付该批采购的货款,A公司确定90-180 天货款能回笼货款,但由于香港B公司可在香港银行办理外币融资及NDF 外汇理财组合业务,获取一定的收益,因此客户申请开立一年期远期人民币信用证。

融资方案及具体操作

基于银行跨境人民币远期信用证组合产品方案,A公司会同深圳某商业银行为其设计了如下融资方案:

B 公司在香港银行申请并取得外币融资及NDF 额度,并咨询香港银行融资利率及NDF 价格。

A 公司通过银行开立一年期跨境人民币远期信用证,受益人为香港B 公司。

深圳银行收到香港银行所寄单据,经A公司确认承兑后深圳银行向香港银行发出承兑电文。

香港银行收到深圳银行承兑电文后为B 公司发放外币贷款及安排 NDF 交易。

付款到期日,深圳银行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香港银行收款后进行NDF 交割,香港公司相应偿还其外币贷款。

融资效果

对深圳A公司而言,首先,在当时银行信贷规模紧张的情况下,取得新的融资渠道,而且比传统信贷业务的融资成本大大减少;其次,申请开立信用证业务,绕开了申请流动资金或直接授信的过高门槛;再次,存入的部分或全部人民币保证金,还可取得人民币定期存款或理财收益,如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不但减少保证金资金支出,还在贴现利率日渐上涨的情况下,省却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支出;

对香港B公司而言,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通过香港银行办理NDF 等外汇理财组合业务,获得一定的理财收益;还可以在境外银行取得比境内融资成本更低的资金,节省了整个贸易链条的交易成本。

综合深圳、香港两地公司的开证、融资、理财过程,境内外A、B公司皆可取得利息收益、NDF理财收益,还可以较低利息取得融资,综合收益非常明显,促进了交易的达成。

总之,复合型贸易融资就是在现有政策框架下,大宗商品贸易企业可以直接利用银行狭义信贷支持,也可以间接利用上下游企业的广义融资;可以利用境内的资金,也可以利用境外的资金;使用资金的主体可以是境内平台公司,也可以是境外平台公司;可以以贸易为主,套期保值为辅,也可以以套期保值为主,贸易为辅,以大宗商品的贸易达成、多方赢利为最终目的。

参考文献:

金融办汇报材料篇7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等保险机构。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包括境内受托人和境外受托人。境内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境内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境外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委托人自有外汇资金、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资金及上述资金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

第四条除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另有规定以外,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受托人和托管人,由受托人、托管人根据协议约定,分别负责保险资金的境外投资运作和托管监督。

第五条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与属于受托人、托管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托管人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除因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产生债务等法定情形以外,不得对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强制执行。

第六条委托人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审慎做出投资决策,承担投资风险。

受托人、托管人以及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提供服务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恪尽职守,严格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七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遵守境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并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事项实施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九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完善的资产管理体制,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的规定;

(二)具有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投资绩效考核能力;

(三)有明确的资产配置政策和策略,实行严格的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投资管理团队运作行为规范,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具有良好的境外投资风险管理能力、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境外投资和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资本规模和受托管理的资产规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六)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具备全面的风险管理能力;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且平均专业投资经验在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资产管理规模;

(七)购买与资产管理规模相适应的有关责任保险;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严格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三)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设立熟悉全球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部门,配备一定数量的托管业务人员;

(四)上年末资本充足率达到10%、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8%,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六)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经委托人同意,托管人可以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托管机构作为其托管人: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可以从事托管业务,并与托管人保持良好合作关系;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有效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配备一定数量的熟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人员;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管理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托管协议规定的条件;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委托人与托管人、委托人与托管人之间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持有的对方股份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足以影响托管人、托管人依法履行托管义务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应当保证受托人、托管人以及托管人之间,不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申请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决议;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战略配置方案、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绩效考核能力说明;

(五)内设资产管理部门和主要管理人员介绍;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财务报表、偿付能力报告及其说明;

(七)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九)选聘受托人、托管人情况说明和拟签订的协议草案;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国家外汇局。

第十六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委托人,在批准的投资比例内,向国家外汇局提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投资付汇额度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以及资金来源说明;

(二)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书面决定;

(三)上一年度的公司财务报表;

(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受托人、托管人可以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或者托管业务的证明文件;

(五)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七)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决定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十七条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受托管理业务申请书;

(二)从事受托管理业务的意向书;

(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四)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六)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七)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八)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境内受托人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材料。中国保监会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境内受托人为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材料。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八条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受托管理业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合法开业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五)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七)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

(八)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境外受托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所在地监管机构无法出具意见书的,由境外受托人作出相应的书面声明;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境外受托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九条托管人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独立托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具体操作流程;

(三)全球托管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全球托管网络说明;

(四)内设托管部门和托管业务人员情况;

(五)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六)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托管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或者托管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的相应书面声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托管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四章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委托人在获得监管机构批准后,应当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在托管人处开设境外投资境内托管账户(以下简称境内托管账户)。

托管人应当对不同受托人、不同保险产品和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分别记账、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托管人应当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托管协议,为委托人开设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资金结算和证券托管。

托管人、托管人应当为不同委托人开设不同的账户,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

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后,经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境外投资之日起30日以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托管账户。

第二十三条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收入范围:

(一)划入的保险资金;

(二)汇入的投资本金和收益、股息、分红收入、利息收入;

(三)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的资金;

(二)汇出的投资本金;

(三)划回委托人外汇账户的资金;

(四)支付的有关税费;

(五)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收入范围:

(一)从委托人的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

(二)出售境外证券资产所得的资金;

(三)境外投资分红派息和利息所得;

(四)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的资金;

(二)购买境外证券资产的资金;

(三)支付的有关税费;

(四)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购汇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可以结汇也可以外汇形式保留。结汇的,应当持购汇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委托人以自有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除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汇形式保留。

第二十八条委托人、受托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办理相关的购汇、付汇和结汇等手续。

托管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指令,办理相关的资金划转手续。

第五章投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境外投资指引,妥善安排投资期限和投资币种,并定期进行审验。

第三十条保险资金应当投资全球发展成熟的资本市场,配置主要国家或者地区货币。

第三十一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限于下列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一)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与逆回购协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二)银行存款、结构性存款、债券、可转债、债券型基金、证券化产品、信托型产品等固定收益产品;

(三)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权、股权型产品等权益类产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可以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需要,在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内,自主确定境外投资比例,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委托人上年末总资产的15%;

(二)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投资单一主体的比例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四)变更经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投资形式或者品种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请,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五)进行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六章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加强信息沟通,确保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安全。

第三十四条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托管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载明受托人、托管人对监管机构的各项报告义务。书面协议应当保证文本规范,要素齐全。

第三十五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由委托人法人机构统一进行资产战略配置,内设的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委托管理事务。

委托人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

第三十六条委托人应当充分论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可行性,从市场状况、技术条件、风险控制、人员配备、成本收益等方面,认真评估市场风险、国家风险、汇率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第三十七条委托人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建立集中决策制度,确定岗位职责,规范投资运作流程。

第三十八条委托人应当制定选聘受托人和托管人的标准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并进行有效监督。

委托人可以选择多个受托人,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受托人数量;委托人只能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托管委托人境外投资的全部保险资金。

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应当对委托保险资金的风险状况、受托人管理能力和投资业绩、托管人履职状况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期评估。

第四十条委托人应当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风险特性以及交易对手信用等级、市场声誉、管理资产规模、投资管理业绩、行业管理经验等指标,实行业务授信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第四十一条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平公正管理不同的受托资金,建立资产隔离制度,严格防范关联交易风险;

(二)严格遵守受托管理协议、委托人投资指引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信用状况、风险属性、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和流动性等指标,谨慎选择交易对手,控制投资范围和比例;

(三)建立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信息反馈系统;

(四)采用风险计量指标,识别、测量不同投资品种和受托管理资产的风险,跟踪或者校正风险敞口,采取各种措施保证投资安全;

(五)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定期检查操作流程,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确保资金运用的合法合规。

第四十二条境内保险机构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在境外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担任境外受托人的,应当接受境内控股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境外投资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平公正托管保险资金,对不同委托人的托管资产实施有效隔离;

(二)与托管人共同监督委托人和受托人境外投资行为,发现违法违规的,及时告知委托人、受托人,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三)与托管人共同负责所托管保险资金的清算、交收,及时准确核对资产,监督托管人,确保保险资金托管安全。

第四十四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规范决策和操作流程,实行专业岗位分离制度,建立内部控制和稽核监督机制,防范操作及其他风险,保障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序运行。

第四十五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化解重大突发风险。

第四十六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严格控制各类投资风险。

委托人可以授权受托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进行风险对冲管理。金融衍生产品仅用于规避投资风险,不得用于投机或者放大交易。

运用金融衍生产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信息披露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相关当事人披露下列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和虚假、误导、诋毁性陈述:

(一)境外投资战略配置和投资决策;

(二)境外投资交易执行、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

(三)境外投资风险状况、合规监控、重大危机等有关重要事项。

第四十八条对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当事人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保证其他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委托人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一)变更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托管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更;

(四)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发生重大诉讼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五)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受托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自或者被、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除前款规定以外,受托人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财务报表、内部审计报告、受托投资管理业绩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账户开设情况;

(二)托管人变更注册资本和股东的,自变更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托管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自或者被、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按照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报告委托人购汇、结汇、汇出或者汇回本金、收益情况以及境内托管账户收支事项;

(五)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报表、托管人财务报表和内部审计报告;

(六)向国家外汇局申报符合规定的国际收支统计和结售汇统计;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报告。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境外投资的保险资金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二)从事投机性外汇买卖;

(三)洗钱;

(四)利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串通获取非法利益;

(五)境内外有关法律以及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聘请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进行评估和审计。

第五十五条中国保监会有权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和制度。

第五十六条根据监管需要,中国保监会有权对委托人和境内受托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情况进行检查和年度审核。

国家外汇局可以对委托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检查。

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局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第五十七条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并视情形责令委托人限期整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应受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或者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有关监管机构按照各自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保险资金运用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视情形要求其提交书面说明;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六十一条保险资金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保险资金购买境内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计价发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资产为投资对象的金融产品,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根据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交的各类报告、材料以中文为准。

金融办汇报材料篇8

一、科学选择贷款品种获取双重汇兑收益

首先,财务人员在计算成本时一定要把进口材料带来的汇兑收益考虑进去,有些企业在比较内、外采材料价格时,不考虑汇率因素,往往会丧失获取汇兑收益的机会。比如甲企业生产需要用A材料,国内采购税前价是18.96元/公斤,进口价格是3.01美元/公斤,都是3个月以后付款,假定即期汇率是6.3元人民币兑1美元,预计3个月远期汇率为6.28元人民币兑1美元,则有以下两种计算采购成本的方法:(1)不考虑远期汇兑收益(用即期汇率算)。国内采购成本:18.96元/公斤。进口采购成本:6.32×3.01=19.02元/公斤。上述计算结果显示进口材料贵,所以选择买国产材料。(2)考虑远期汇兑收益(用远期汇率算)。国内采购成本:18.96元/公斤。进口采购成本:6.28×3.01=18.90元/公斤。上述计算结果显示国产材料贵,所以应选择买进口材料。显然,在预期人民币升值的情况下,我们应该用远期汇率来计算进口材料成本,争取远期付款带来的汇兑收益。有了进口采购,就可以申请外汇贷款(因为外汇贷款原则上不允许直接结汇),企业财务人员要加强与银行的联系,在权衡利率(实际上多数时间外汇贷款利率是低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的基础上争取将人民贷款转换成外汇贷款,这样人民升值以后,归还贷款时的购汇成本就会降低,这又是一笔汇兑收益。我供职的公司出口业务占到70%以上,账期多在4~6个月,外汇应收账款余额长期在数千万美元,因此在2004年国内、外势力鼓噪人民币升值时期,大家都很紧张。当时我注意到增加外汇贷款可以平衡外汇应收账款,获取汇兑收益,因此果断将人民币贷款转换为外币贷款,从2005年到2011年末,我公司累计获得外汇贷款1.07亿美金,累计获取汇兑收益1969.3万元,占同期公司净利润的9.42%,使公司经营基本未受汇改影响。上面主要是针对人民币升值来讲的,以后也许会贬值,那时候我们需要反向思维,也许还会双向波动,那时候我们应追求外汇债权、债务的平衡。

二、利用金融工具规避汇率风险

远期结售汇业务。远期结售汇是指确定汇价在前,而实际外汇收支在后的结售汇业务。企业事先与银行协商签订远期结售汇合同,约定未来办理结汇或售汇的人民币兑换外币的币种、金额、汇率以及交割期限。在交割日当天,客户按合同规定的币种、金额、汇率向银行申请办理结售汇业务。企业财务人员要加强对未来外汇收、付现金流的预计,并在必要的时候与银行签订远期结售汇合同,锁定汇率。比如2012年6月乙企业预计9月将收汇800万美元,付汇500万美元,净结汇300万美元,假定6月份汇率为6.32元人民币兑1美元,银行9月份远期结汇价为6.3元人民币兑1美元,9月份实际结汇价为6.28元人民币兑1美元。如果企业与银行签订了远期结售汇合同,则9月份结汇300万美元可得1890万元,如果企业不与银行签订远期结售汇合同,则9月份结汇300万美元可得1884万元,两者相差6万元人民币。由此可见,远期结售汇业务能够有效地规避汇率出现不利变动时给企业造成的损失,但应当注意的是,远期结售汇业务的主要目的是有效的规避汇率波动的风险,锁定当期成本,保值避险,而非赢利。企业对此要有清醒的认识,不能为了追求未来可能的获利机会,而置风险于不顾。另外,各家银行还推出了保理,福费廷,和外汇掉期保值业务,企业财务人员应及时和银行进行沟通,加强对金融工具的了解,选择适合自身条件和特点的工具,从而在最大程度上降低汇率波动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实现利润最大化。

参 考 文 献

[1]王怡岚.进出口企业外汇风险及防范对策[J].河北金融.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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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办汇报材料篇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22006303

1背景综述

1.1融资性贸易产生的背景

融资性贸易是指以融资为目的、贸易为手段,扩大自身规模的贸易经营模式。

自2012年以来,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营业收入和利润增速明显放缓,企业如果完全依靠自营业务,自担盈亏,在贸易形势严峻的情况下,风险敞口不断加大;再加上国家实行的稳健的货币政策及银行信贷规模收紧等因素的影响,社会资金呈现整体偏紧状况。由于国有企业相对民营企业来说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因此资金实力的不平衡成为融资性贸易产生及发展的诱因。

正常来说,融资性贸易的经营模式可以为企业带来诸多的显著好处,如较高的营业收入,短期内营业规模扩张,盈利增加,业务渠道拓宽等。因此,诸多国有大中型企业即使了解潜在的贸易风险,也仍然愿意积极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

1.2需严格控制融资性贸易风险的原因

通过融资性贸易,不少国有企业已成为其他企业的“银行”。资金、法律风险相应滋生。如果缺乏对贸易伙伴的信用风险控制,很容易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损失。

1.2.1信用风险加大

首先,融资性业务具有自偿性的特点。贸易伙伴的资金实力、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对融资风险起着关键性作用。贸易伙伴的资信的不稳定性增加了业务的信用风险。其次,虽然国有企业对贸易伙伴的背景会进行一定的调查,但很少企业能像金融企业那样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信贷管理和风险控制的体系。再次,国有企业在没有控制货物的前提下将其预付的资金的支配权转让给了贸易合作方,风险隐患不言而喻。另外,企业间如果进行相互担保,虽然降低了贸易风险,但如果发生系统性突发事件,很可能会因为就关联关系产生连锁反应,使风险加剧。

1.2.2资金风险隐患

大多数国有企业不可能像银行一样对贸易合作方的账户进行监管,只能靠有限的保证金或部分抵押物作保障,一旦贸易出现问题,资金链断裂,国企则成为最后支付人,承受巨大损失。

另外,如果双方合作的内容是向贸易伙伴提供投资性资金,则面临短贷长投的风险。由于大多数贸易企业融资的规模不够大,融资的余额不稳定,无法承担长期、大额的短贷长投风险;贸易合作方的投资标的的收益一旦出现异常,自身还款的可能性基本没有,那么公司很可能面临资金链断裂的危险。因此,国内外理论和实践都告诫我们:不要短贷长投,不要贸易业务投资化。

1.2.3不利于企业可持续发展

国有企业在与其他企业合作贸易的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始终是贸易合作方而不是自身,从长期看,容易造成国有企业过多依赖这种贸易方式,大量的资金被其他企业占用,荒废自身主营业务,不利于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2具体案例基本情况

2.1业务概述

B公司是A公司下属公司,2012年1月根据某集团公司要求分立。

B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包工程需要采购大量的材料,A公司为了做大规模,以A公司的名义为B公司的项目经理采购材料再转手卖给B公司。

A公司具备在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资格,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多为自然人,资金需求量大,但又不具备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资格。项目经理借用A公司的融资平台到银行开具承兑汇票,进行工程承包,可以解决其融资难的问题,A公司可以快速的增加营业收入规模,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根据这种合作模式,A公司从2011年7月开展了融资性材料贸易,从2014年9月开展了医疗器械的融资性贸易。具体金额见表1。

2.3手续费的收取情况

2014年4月以前,A公司融资性贸易的手续费收取标准一般为半年1.8%(每月3‰,银行承兑汇票的期限为六个月),按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扣除保证金(保证金是项目经理自己垫付)后的余额计算。项目经理交保证金的同时收取全部手续费,具体情况见表4。

由于收取C公司的手续费有优惠和跨年度利润调节因素,造成年度实际毛利率和理论毛利率的1.26%(1.8%*70%)有差异。

A公司融资性贸易的手续费收取标准远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限(6.15%)。

2.4到期未收回的承兑款

2014年10月底止,A公司材料融资性贸易已到期未收回的承兑款共计2940万元,明细如表5。

2.5进货发票回收情况

目前,A公司融资性材料贸易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并收回应收款,但没有收回进货发票的金额为2479.19万元,具体情况如表6。

截止至2014年9月25日,A公司已收回承兑款未收到进货发票情况如表6。

3A公司融资性贸易业务的基本流程

(1)融资性贸易评审流程:申报立项(含B公司担保)评审审批签订合同办理银票跟踪监督。

(2)财务办理银票基本流程:根据评审后的合同和担保书,项目经理签订承诺书项目经理交银行保证金收手续费及办理银票银票到期时项目经理交银票余额。

(3)财务处理贸易收入基本流程:收手续费及办理银票后财务催促项目经理开具进货发票(进货发票金额为银票金额)收到进货发票同时开具销售发票(销售发票金额为银票金额加手续费)月末结转成本。

4A公司业务风险管理实施情况

4.1制度建设情况

(1)2012年6月,A公司下发《建筑材料贸易账务处理办法》(A司财〔2012〕1号),统一了会计核算使用科目。

(2)2014年上半年,A公司规范了《采购材料或设备的贸易业务办理申报审批表》、《经济类合同审批表》、《采购材料或设备的贸易业务协议》文本模板。

(3)目前,A公司正在起草《材料贸易部融资性业务风险管理制度》。

4.2实际执行情况

按照《建筑材料贸易账务处理办法》(A司财〔2012〕1号),规范了会计核算。

5业务风险评估及业务关键风险点

我们对A公司开展融资性贸易的各个环节进行认真地梳理,查看了合同,检查了会计凭证、会计账目和内部控制度。

5.1业务风险评估

5.1.1制度建设滞后于业务开展,制度建设不完善

A公司开展融资性贸易从2011年开始,除2012年6月制定了《建筑材料贸易账务处理办法》外,与业务相关的风险评估制度、信用制度、担保制度、应急处理制度一直未见出台,风险意识薄弱。

5.1.2未随时调整业务风险评估

2013年国家宏观政策调整房地产市场,为项目经理提供资金周转的风险逐渐加大,而A公司一直采用的操作模式未随市场变化相应调整,生产经营目前开始出现被动局面。

5.1.3业务流程管理未形成闭环,跟踪监督不到位

A公司融资性贸易业务有三个流转程序,三个流转程序没有有机融合,且每个流程均存在缺陷。

在融资性贸易评审流程中,跟踪监督环节要求“出票日后三个月内,通知并实时跟踪客户将材料采购的增值税发票交予公司,如若预期违约,对客户进行罚款”,可操作性不强,且实际操作中未按此条款执行。

在财务办理银票基本流程中规定:“通知客户将剩余材料采购款于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日前三个工作日全部支付给航发公司,预期未支付的,对客户进行罚款”,无明确规定执行部门、责任人和保障措施,实际工作中也未按此条款执行。

财务处理贸易收入基本流程与办理银票基本流程脱节,进货发票的催收一直由财务部电话沟通,公司没有有效措施催收进货发票。

5.2业务主要风险

5.2.1承兑汇票到期不能承兑的风险

承兑汇票扣除保证金后的余额这部分应收款,虽然有B公司做担保,但仍然存在应收款收不回来,承兑汇票到期不能承兑的巨大风险。

我们对B公司没有有效的反制手段,如果B公司不守信用,这个风险就会出现,出现的概率大。B公司是集团内的单位,又不便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我国房地产业已有十六年的上涨,调整的可能性加大,一旦出现行业下行调整的拐点,B公司的担保会不起作用,这个风险也会发生。

这项风险的发生不仅有较大的资金损失,而且会转化为集团公司的重要风险,严重影响集团整体生产经营的正常运行。

5.2.2补税风险

A公司融资性贸易进货发票的回收,主要靠财务人员的电话催收,没有抵押和担保,没有有效的办法可以控制,收不回来的可能性大。一旦税务稽查出来,要按稽查金额补交17%的增值税、12%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按补交的增值税额计算)和25%的企业所得税,还有罚款。存在进货发票收不回来,需要补税的风险。

5.2.3担保风险

A公司2014年9月与C公司开展的医疗器械贸易业务,合同中约定“乙方(C公司)同意乙方(C公司)向甲方(E医院)销售药品和器材产生的向E医院的应收款作为抵押,依本合同产生的乙方(C公司)向甲方(A公司)各项应付款累计额不超过乙方向甲方应收款总额的70%,甲乙双方同意将本合同送E医院备案、监控”,但C公司与E医院没有签订相应的合同,E医院与A公司没有签订担保合同,存在担保的法律风险。

6管理策略及解决方案

6.1风险描述

(1)承兑汇票到期不能承兑的风险。

(2)补税风险。项目经理在承兑到期后未能提供进货发票,补交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

(3)担保风险。未与担保公司签订连带保证合同,承兑款到期无法收回资金的损失。

6.2成因分析

(1)外部影响因素。

房地产市场出现下行调整,担保公司诚信缺失。

(2)内部影响因素。

①制度不完善,相关部门责任不清晰,信息沟通机制不健全。②无抵押和担保措施。③流程设计不完整,责任部门未落实。

6.3应对措施

6.3.1事前防范措施

(1)进行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委员会出具评估报告,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2)由业务部门进行分析,按照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影响程度进行评估,判定风险是否与经营目标相适应。

(3)签订担保合同,严格控制规模,合同报集团公司审批。

6.3.2事中控制措施

(1)动态了解跟踪担保公司履约能力,发现问题及时反馈。

(2)制定相关抵押和担保制度,落实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3)动态跟踪C公司在E医院的应付款项余额。

6.3.3事后监督检查

(1)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的,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2)检查发票抵押、担保制度的实施情况。

(3)检查担保制度的实施情况。

6.4管理策略及解决方案

(1)风险评估嵌入业务层面,发挥风险防范作用。

(2)完善相关内部控制制度,保障生产经营平稳进行。

(3)完善应急处理机制,有效控制风险。

7总结

融资性业务实质是企业对外提供资金服务,严重违反了《贷款通则》“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等有关金融管理法规。

金融办汇报材料篇10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相关风险的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准入管理和业务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涉及的外汇管理。

第二章业务资格审批

中国银监会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对信托公司申请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进行资格审批。

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开展外汇业务经历。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良好以上。

(二)最近2年连续盈利,且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注册资本金;最近2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

(四)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2年以上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五)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计算机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信托公司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信托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外汇额度、投资计划。

(二)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公司资质情况、业务发展规划、目标客户群定位、业务可行性分析及资源配置情况。

(三)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外汇投资或外汇交易管理制度;市场风险管理制度。

(四)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人员和部门的情况介绍,包括从事境外投资专业人员简历。

(五)托管人有关材料和协议草案。托管协议草案应明确拟聘请托管人。由于管理程序、商务谈判等原因无法确定托管人时,可以暂不填写托管人的情况,但需在协议草案中明确说明信托公司与托管人的主要权利和业务,并在明确托管人后,将托管人基本情况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六)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至少应包括经营外汇业务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经审计的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和报表。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业务管理

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参照相关规定。

信托公司报告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产品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十一)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可以针对机构投资者和具有一定风险识别、判断和承担能力的自然人设立受托境外理财信托。

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业务包括为单一委托人设立的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和对2个以上(含2个)委托人设立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各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对信托财产实施投资管理和受托管理。

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资金的,应核实委托人确实具备相应的投资资格,且其投资活动符合中国及投资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严禁信托公司向境内机构出租、出借或变相出租、出借其境外可利用的投资账户。

信托公司设立受托境外理财单一或集合信托,接受单个委托人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按信托成立日前1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相应汇率中间牌价计算的等额外汇。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并对目标客户群进行风险适应性调查。

信托投资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其资金的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银行存款。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

(三)中国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四)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其资金的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第十五条规定的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二)为规避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风险,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品种或者工具。

信托公司应按照《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信托公司应当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进行相关交易,不得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和造市商投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工具。

(三)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第四章投资付汇额度管理

信托公司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付汇额度。由中国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应向国家外汇局直接递交申请材料。由属地银监局负责监管的信托公司,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中心支局、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递交申请材料,外汇局初审同意后,逐级上报国家外汇局批准。

信托公司在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范围内,可向投资者推介人民币或外币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信托公司累计净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信托公司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或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投资付汇额度:

(一)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单一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产品或集合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情况等。

(二)中国银监会的业务资格批准文件。

(三)托管协议草案。

(四)拟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文件草稿。草稿中应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

(五)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中国银监会和属地银监局。

信托公司可采取有效措施,通过远期结汇等方式对冲和管理受托境外理财产生的汇率风险。

第五章账户及资金管理

信托公司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采用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的托管模式。

信托公司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委托经中国银监会认可获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托管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作为境内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国际惯例选择有托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境内托管人的境外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应满足以下条件,并由其境内托管人负责审核:

(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认定的托管资格,或者与境内托管人具有合作关系,且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受重大处罚记录。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25亿美元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六)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信托公司对受托管理的信托财产,应在境内托管人处设置托管账户。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必须为不同的信托项目分别设置托管账户。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实行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境外托管人与境外投资管理人的职责分离。

信托公司应按照市场化原则公平抉择,境内托管人的关联方作为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境外托管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的,应事先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人处为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信托开设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信托公司在收到国家外汇局有关投资付汇额度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批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境内托管账户可同时包含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信托公司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信托公司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信托公司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从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从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信托公司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是:汇往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资金,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结汇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等各类手续费,以及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接受委托人外汇资金境外理财的,信托公司还应在其资金收付银行,为每个信托项目开立一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用于存放信托产品或计划的受托资金以及信托产品或计划分红、终止等划回的外汇资金。信托公司应在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委托人划入的外汇信托资金、从境内托管账户划回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外汇资金信托账户的支出范围为:按照外汇信托产品或计划中的指定用途向境内托管账户划出外汇信托资金,信托产品或计划终止外汇信托资金和收益的分配、税收代扣、信托合同规定的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其他费用,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信托公司发行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应在推介期结束、信托计划成立后,将信托资金按原币种划至境内托管账户。

信托公司划入境内托管账户的人民币资金购汇,应按照对客户结售汇业务的模式办理,并由境内托管人根据资金支付指令通过境内托管账户完成相应的人民币划付和外汇接收操作。信托公司应在与委托人签署的信托合同中,明确人民币资金购汇所使用人民币汇价的确定原则。

境内居民个人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不得直接使用外币现钞,只能使用本人外汇储蓄账户和资本项目账户内资金,不得使用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内资金。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应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不得直接提取现钞或结汇。

境内机构不得以债务性外汇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的,本金和收益应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专用信托外汇账户汇回境内机构的原外汇账户。

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公司应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将信托利益支付给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境内个人以自有人民币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可由信托公司结汇后支付给受益人,也可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境内机构以自有人民币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可由信托公司结汇后支付,也可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境内机构的境内外汇账户。有关结汇事项参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购汇原则办理。

委托资金为外汇的,信托公司将汇入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本金和收益划回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指定的账户。

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信托公司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监督信托公司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

(四)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协助国家外汇局检查信托公司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六)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托管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信托公司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局和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二)自信托公司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

(三)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信托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国家外汇局报送信托公司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发现信托公司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局和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六)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信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应按月汇总辖内信托公司境内托管账户、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和撤销情况,并报送国家外汇局。

第六章业务经营与风险控制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信托公司风险管理体系之中。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授权制度、研究报告制度、风险计量制度、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等。

信托公司应建立、明确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并对具体产品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类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信托公司应制定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或计划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主要风险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

信托公司应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

信托公司应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设置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信托公司将有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或计划的终止条件或终止参考条件时,应在信托文件中对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式做出明确解释。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在进行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应对利率和汇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与调整进行充分的压力测试,评估可能对信托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

信托公司应当制定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急方案,并纳入信托公司整体业务应急方案体系之中,保证信托理财服务的连续性、有效性。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涉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时,应对产品提供者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等进行评估,并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划分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信托公司应要求提品的金融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的市场分析报告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

信托公司提供的理财产品组合中如包括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应对该产品进行充分的分析,对相关产品的风险收益预测数据进行必要的验证。信托公司应根据产品提供者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对产品的分析情况,按照审慎原则重新编写有关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信托公司研发新的理财产品,应当制定产品开发审批程序,并就产品开发的背景、可行性、拟销售的潜在目标客户群等进行分析,报高级管理层批准。

新产品的开发应当编制产品开发报告,详细说明新产品的定义、性质与特征,目标客户及销售方式,主要风险及其测算和控制方法,风险限额,风险控制部门对相关风险的管理权力与责任,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方法,后续服务,应急方案等。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新产品风险的跟踪评估制度,在新产品推出后,对新产品的风险状况进行定期评估。

信托公司应根据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信托公司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就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文件,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发现客户有涉嫌洗钱、恶意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信托公司直接或通过代销机构向客户推介信托计划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理财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信托公司在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进行风险揭示时,应提供必要的说明。说明应以充分、清晰、准确、醒目、易于理解的文字至少向投资者告知信托计划的特征及相关风险,确保投资者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

信托公司在与客户签订有关合同前,应提供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

信托公司在每笔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并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银监会、国家外汇局或所在地银监局、外汇局披露信托计划资金总额、信托合同数、购汇金额和自有外汇资金数额等情况。

信托公司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在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存续期内,信托公司应于每周交易结束时向受益人披露财产价值和单位价值的内容,并将相关披露信息按季报送监管部门。

信托公司应按季度准备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信托公司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信托公司应在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终止时,或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信托公司购买境外金融产品,必须符合中国银监会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局根据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的投资付汇额度。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托管人或托管人。

(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三)涉及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

(四)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的境内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及其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有权要求信托公司更换境内托管人或取消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的投资付汇额度。境外托管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的,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有权要求更换境外托管人。

第八章附则

金融办汇报材料篇11

为了解向哪个部门提交投资建议书,请阅读国际金融公司的组织结构和投资业务。

投资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初步信息:

1.项目简介

2.项目发起单位、项目管理和技术援助:

项目发起单位的历史和所从事的行业,包括财务信息。

拟议的管理安排以及管理人员的姓名和履历

描述技术性安排和其他外部援助(管理、生产、销售、财务等)

3.市场与销售:

基本市场定位:当地、全国、地区或出口。

预计的生产规模、单价、销售目标以及拟议企业所占的市场份额

产品的潜在用户和使用哪些销售渠道

目前产品的材料供给来源

今后的竞争和是否存在可替代产品满足市场需求的可能性

关税保护或影响到产品的进口管制

决定市场潜力的关键因素

4.技术可行性、人力、原材料和环境:

简要介绍生产过程

评述特殊的技术复杂程序和对技巧和特殊技能的需求

潜在的设备供应商

是否具备人力和基础设施(交通、通讯、电力、水等)

根据几大支出类别细分预计的运营成本

原材料的来源、成本和质量以及与辅助行业的关系

对所需原材料进口的管制

考虑供应商、市场、基础设施和人力因素后所拟议的厂址

与其他所知的工厂相比,拟议工厂的规模

潜在的环保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

5.投资规定、项目融资和收益:

估算项目总成本、细分为土地、建筑、安装设备和流动资金,列明外汇占多少比重

拟议的企业财务结构,列明股本和债务融资的预计来源和融资条件

国际金融公司融资种类(贷款、股本、准股本、几种金融产品的结合等)及数额

预期财务报表、利润率和投资收益

影响利润率的关键因素

6.政府的支持和规章条例:

从政府经济发展和投资规划角度介绍项目.

政府为项目提供的具体优惠和支持措施

金融办汇报材料篇12

在高职阶段,财政金融类、国际贸易类、国际商务类等专业中基本都开设有国际金融课程,以往的教学大多保持通才教育,以课程为基础不加以区分。但是专业不同,人才培养的要求差别很大,同一门课程在不同专业中的教学目标也应体现区别,要考虑专业的特色,考虑与专业业务知识的衔接,考虑学生专业操作技能的特点。财政金融类专业培养的目标主要是金融从业人员,因此对学习的要求更高,达到的理论深度应更深,而国际贸易类和国际商务类专业培养的人才将来并不是专门从事金融行业,而是在对外贸易过程中应用金融工具和开展金融交易,因此教学的重点应放在如何利用国际金融知识和技能服务于国际贸易。

(二)课程内容广泛且抽象,学生学习存在一定困难

国际金融主要研究国际间货币关系和金融活动的规律及其实现形式。作为一门学科,国际金融所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国际收支、汇率、外汇业务、外汇风险管理、国际金融市场、国际货币体系等。其中既有经济学理论,又有管理学实践,既有宏观分析,又有微观操作。这些问题具有相当的深度,要求学生在学习之前具备比较扎实的经济学、国际贸易、会计等相关基础,而高职学生基础普遍比较薄弱,因此学习理解起来有一定的难度。

(三)课程内容与现实发展和实际业务存在一定脱节

目前市面上针对高职阶段的国际金融教材虽然也进行了诸如项目化设计、工学结合等许多改革,但是在内容选取上基本还是沿用传统的国际金融学科体系,其中有很多??题比较宏观且抽象,与外贸业务和学生生活联系并不密切。比如国际储备管理、远期汇率的计算、复杂的国际金融衍生产品、国际货币体系、国际金融组织等,这些内容虽然是国际金融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但是对于高职国际贸易专业学生来说并不实用,理解起来比较困难,反而会加深他们对该课程的抵触心理。此外,国际经济环境和金融市场不断变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国家政策不断推陈出新,比如跨境人民币结算、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改革等,这些都是传统课程内容中没有但是与学生将来工作密切联系的,这就要求教师具有很敏锐的信息搜集和分析能力,并不断更新和添加新的教学内容。

(四)课程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有待创新

高职教育的特点决定了仅仅采用传统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无法达到较好的教学效果,因此国际金融课程同样需要引入“任务驱动、项目导向”的教学模式。但是由于课时有限,学生基础比较薄弱、自主学习能力不强,学生在完成任务时仍需要教师的大量讲授,学生在课堂上练习的时间有限,课后练习比较难以监控,学生实操的立体化程度不够。因此如何设计合理可行的项目任务,创新教学方法,是课程改革的关键,也对授课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国际金融课程改革思路

(一)结合实际,明确课程定位和教学目标

既然对于国际贸易专业的学生,国际金融课程是帮助其完善知识结构与提升专业技能,辅助其将来从事国际贸易工作,我们就将国际金融课程的教学目标设定为:通过学习该课程,学生可以掌握从事与国际贸易密切联系的金融活动的相关职业技能,熟悉常用国际金融工具、业务特点和运用方法;正确理解和分析国际金融现象,了解国际金融发展新动态和国家政策,增强理论联系实际、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此外,还应提高学习能力、创新能力、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增强金融意识和理财能力,从而促进提升整体综合素质,为未来职业拓展和个人生活奠定基础。

(二)深入浅出,优化精选课程内容

确定课程教学内容首先要深入外经贸企业进行调研,了解企业有哪些工作岗位需要具备国际金融相关的知识、技能和素质,需要达到什么目标;其次,分析提炼具体工作岗位上的典型工作任务,将属于国际金融方面的任务作为课程项目的基础;最后从国际金融学科中选取相应的知识点、技能点进行搭配组合,构建国际金融课程的项目化教学内容。课程内容的选取以实际公司业务和岗位能力需要为基础,不拘泥于传统的课程知识体系,设置典型工作项目(任务),如果完成工作任务所需要的知识、技能是现有教学内容中没有的,要补充进来;反之,如果现有教材和学科中的内容与典型工作任务无关,在实际业务中不需要,则应考虑适当删除。除了强调实际操作性,我们也注重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学生对经济、金融形势变化的敏感度,宏观思维及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这样既能够与相关职业岗位对接,也保证了国际金融知识体系的完整性。最终我们将课程内容设置成六大项目,每个项目包含不同的任务,具体内容如表 1 所示。

1-2:根据近年数据总结分析我国国际收支的特点、原因,对我国当前国际收支形势和政府相关政策进行讨论。2-1:出口国际收支申报(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项目三:汇率行情的查找、解读、分析与运用1任务一:外汇行情的查找、解读和运用任务二:主要国际结算货币汇率走势分析任务三:人民币汇率与中国经济为主题的讨论会11-1:查找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报价,并进行解读。

1-2:查找各大商业银行最新人民币外汇牌价,并进行解读。

1-3:查找国际外汇市场主要外汇币种汇率行情,并进行解读。

实训2:不同情境下成交价的选择和折算。2-1:查找主要国际结算货币汇率走势图及外汇评述,结合所学对其近期及未来走势进行一定分析。3-1:分小组完成人民币汇率与中国经济为主题的论文。

3-2:小组代表发言,同学交流。项目四:外汇业务操作与运用1任务一:结售汇业务办理11-1:人民币远期汇率行情的查找和解读。

1-2:远期结售汇业务办理。实训3:远期结售汇的运用。任务二:套利和掉期交易模拟操作12-1:为企业选择资金运用方案并计算相应的盈亏。任务三:即远期进口报价折算13-1:查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即远期汇率报价,分析汇率走势。

3-2:根据汇率报价进行进口价格折算,选择较有利的报价,或进行还盘。任务四:即远期出口报价折算14-1:查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即远期汇率报价,分析汇率走势。4-2:根据汇率报价进行出口报价折算。实训4:出口报价折算。项目五:外汇风险管理1任务一:外汇风险管理案例分析任务二:运用金融交易进行外汇风险管理11-1:根据材料分析企业在进行外汇风险管理时都采用了哪些方法。

1-2:分析不同外汇风险管理方法的利弊。2-1:在签订贸易合同之前,对合同涉及的币种、期限、结算方式进行分析,结合汇率走势预测,对可能存在的外汇风险进行识别、衡量和分析。

2-2:根据具体情况,运用各种金融交易设计外汇风险管理方案。项目名称1任务名称1具体内容项目六:国际贸易融资操作1任务一:出口贸易融资操作任务二:进口贸易融资操作任务三:保理业务操作任务四:福费廷业务操作11-1:办理打包放款:具体流程、填写申请书、签订《打包放款合同》。

1-2:办理出口押汇:具体流程、填写押汇申请书、签订《出口押汇合同》。

1-3:办理出口信用保险。2-1:办理进口押汇:具体流程、填写进口押汇申请书、签订进口押汇合同。3-1:办理保理业务:具体流程、填写申请书。4-1:办理福费廷业务:具体流程、填写申请书。(三)教学做一体,改进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

在“任务驱动、项目导向”的教?W模式下,各个任务均按照任务导入、明确学习目标、布置工作任务、知识准备、操作示范、项目实施、成果评价、实训练习等步骤展开。通过这些教学环节实现在做中学、学中做的效果。在教学方法上应灵活运用,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积极性。一是充分运用多种教学手段和教学资料,教师在日常备课时就应多积累教学素材,尽量使用视频、图表、图片、真实业务案例等资料,增强学生的感性认识。二是设置工作情境,通过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的设定,使学生具有职业代入感,激发其完成工作、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愿望,从而促使其自主学习。三是充分运用启发式、讨论式教学,教师不再一味地讲授知识点,而是把更多的时间留给学生,通过提问、课堂讨论的方式,启发学生思考问题、表达观点,提高学生的参与程度。

(四)多元评价,完善考核方式

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的考核,采用过程考核为主的考核方法,根据项目完成情况打分。教学做一体的项目化教学,特别注重学生在平时的学习,重点考查在项目完成过程中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项目的完成情况。过程性考核为主的考核方式鼓励学生把功夫用在平时,避免了传统授课中学生期末突击复习的情况,更能够锻炼学生的动手操作能力。

本课程设计的实训项目,可分为个人实训项目和小组实训项目。其中个人实训项目要求每一个学生独立完成,主要适合于一些单据、表格的填制、计算等,此类项目的标准比较明确,答案统一,由教师根据学生提交的作业进行批改打分。小组实训项目则是由多名同学共同完成,涉及环节多,项目成果多样,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小组实训项目的分数构成采用以下方式:

100%小组项目成绩70%教师评价70%成果评价

30%学生评价

30%组内成员互评

金融办汇报材料篇13

近年来, 我国涉外经济快速发展, 对外经济交往日益增多, 跨境资金流动规模明显增加, 长期呈现净流入态势, 国际收支不平衡问题比较突出。 国家外管局的 《2010 年中国跨境资金流动监测报告》 估算, 2010年我国“热钱”净流入355 亿美元, 占外汇储备增量的7.6%。 当前研究文献普遍认同 , 跨境资金流入的主要因素是我国的经济增长、金融稳定和人民币升值预期加强。 国际金融危机后期, 新兴市场经济体复苏较快,而发达国家经济复苏较慢,致使新兴市场国家普遍面临资本的大量流入。

大规模跨境资金净流入也是我国国内经济不平衡的表现, 储蓄大于投资,导致经常项目大额顺差, 国内金融服务滞后则导致了对外资过度依赖。

崔志瑞 (2010) 分析认为, 跨境资金流入方式呈现多样化: 通过投资房地产行业流入后结汇或划转至其他领域,返程投资的名义流入; 通过加工贸易渠道流入境内; 通过截留对外应付款, 变相实现资金流入; 通过收取佣金方式实现外资流入, 预收货款增速加快。 毕德富、 刘连营 (2009) 认为, 跨境资金的流入,既不利于保持我国国际收支平衡, 也不利于保持我国金融秩序稳定发展, 更不利于维护资本项目的正常监管。

三、 跨境资金流入: 聊城预收货款案例

所谓涉外企业预收货款, 就是货物贸易项下出口企业与外方合同约定, 收汇入账时间早于出口时间的货款和合同未约定、 但收汇实际入账时间早于实际出口时间的货款统称为预收货款。 预收货款的主要特征是出口企业可以在出口货物之前首先得到部分或者全部货款收入, 企业可以在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将货物出口, 也就是说预收货款的最大合法使用期限是三个月。 而在近期的外汇业务办理过程中发现, 有的企业预收货款占用时间过长, 致使跨境资金长期滞留境内, 且有的预收资金已经结汇, 结汇资金的使用情况不明, 即便是在境内获取暴利, 也不会受到限制。

(一) 预收货款形式的跨境资金套利情形

A 公司是山东省聊城市辖内一家以经营轴承配件为主的进口生产企业。 自 2010 年以来, 在国家稳健货币政策背景下, 银行信贷资金日趋收紧, 该公司很难从银行获得资金支持。 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相比, 涉外企业更容易受到国际游资的浸染, 于是,寻求拓展融资机会的游资与急于获得资金支持的A公司一拍即合。 为了先行获得生产资金, A 公司于2010 年 1 月 25 日 与 埃 及 客 户 签 署 了 总 金 额 为74880.00 美元的销售合同 , 预约交货期为 2010 年 4月下旬。 2010年1 月至 4 月, 该公司分别以 7 笔外方预付货款的形式,共计收到预收货款74586.00 美元,相当于企业的全部货款。2011 年 7 月 , 该企业以无法向外商提品质量质检书为由,携带全部相关单据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退汇手续。 按照现行外汇管理制度规定, 对于需要办理退汇业务的企业,外汇局在审核业务的真实性后, 只要企业提供了各种退赔业务所需要的如书面退赔外汇申请、出口合同、 终止执行合同证明或退赔协议、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 以及加盖海关 “验讫章” 的核销单、 加盖海关“ 验讫章 ” 并注明 “ 退运货物 ” 字样的进口报关单(退货赔付时提供), 外方要求退汇函件等相关材料 ,外汇局就要予以办理。 尽管外汇局已经察觉到跨境资金的套利苗头, 但因 A 公司提供了完整的退汇资料,外汇局只能为其办理该笔预收货款退汇。 据调查, 在长达15 个月的时间里 , 除了出口少部分货物以外 ,A 企业一直处于只接受外方汇款而无实际贸易背景的单方面资金流入状态, 出现了明显的预收货款长期债务化倾向, 企业的货物流与资金流发生严重背离。

(二) 跨境资金流入呈增强趋势

类似于上述A 公司的跨境资金流入现象在聊城的涉外企业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据对聊城市辖内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调查了解, 受原材料价格上涨和人民币升值的影响, 聊城的涉外中小企业资金感到异常紧张并陷入困境, 持续的紧缩政策让企业资金的紧张程度雪上加霜。 相比于民间高利贷融资, 打预收货款套利这个外汇政策的球, 更能为企业多快好省地筹集到运营资金。 资本的逐利本性决定其必然向可以攫取高利润市场流入, 在国内外金融环境的相互影响下, 预收货款套利有了生存的广阔空间。 预收货款套利大致有这样几种表现形式: 一是以出口产品的质量不合格为由将滞留在境内的预收资金予以退汇; 二是以错误汇款为由将滞留在境内的预收资金予以退汇;三是以无法向外方提供有资质的产品为由将滞留在境内的预收资金予以退汇; 四是以出易合同终止为由将滞留在境内的预收资金予以退汇。 对以上预收货款的套利行为,外汇局暂无实质性的惩罚措施。 2011年以来,聊城市涉外企业预收货款呈大幅增长趋势,一季度末, 预收货款余额达 7080.48 万美元, 比年初增 加4141.84 万 美 元 , 增 长 140.94% , 同 比 增 长112.52%; 二季度末, 预收货款余额 7774.84 万美元,比年初增加4836.20 万美元, 增长 164.57%, 同比增长381.88%, 预收货款规模创历史最高水平。

四、 现行外汇管理制度与跨境资金套利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斯曾经在其著作《制度、 制度变迁与经济实绩》 一书中提到: 组织或企业内部的经济和政治企业家为了节省交易费用而诉诸的种种努力是制度变迁的动力源, 而制度创新降低了交易费用, 允许人们从贸易中取得更大的收益, 因此允许了市场的扩张。 当市场环境中的某些元素不利于涉外企业获取最大收益时, 企业家们必然会“对在现行制度框架下重立契约所可能获得的益处相对比”, 以此来决定获利成本, 并进一步作出决策。 结合制度变迁理论,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 外汇管理局的现行管理制度即是根据外汇业务发展而制定出来的一系列规则、 守法程序和行为规范 ,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 (全部涉外企业) 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 当外汇局制定的制度有空白区和盲点时, 为了获取和提高收益率, 企业必然会对这些盲点和空白区加以利用。

(一) 跨境资金流入监管的盲点

2011 年 12 月 1 日之前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预收货款管理文件规定是: 已登记预收货款项下货物报关出口和货物未出口退汇的, 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或退汇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注销手续。超过登记预收货款项下货物出口时间30 天(含) 的, 应书面说明预收货款未注销原因 , 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外汇局存档备查。 如超出预计出口时间90 天未注销, 也不能说明原因的, 外汇局按违规借外债处罚。 现行规定是: 180 天以内的退汇业务由金融机构负责监管, 超过 180 天或者无法原路退回的退汇业务, 要经过外汇局进行审批。

按现行预收货款监管规定, 对于企业申请的退汇业务, 日期在 180 天以内的, 只要提供书面说明预收货款未注销原因, 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金融机构就能予以办理; 日期超过 180 天的, 若能说明原因, 所属外汇局也可以予以办理, 这就为跨境资金留下了套利的机会和境内滞留空间。 对于等米下锅的企业来说, 预收货款的占比越高越好, 在境内滞留的时间越长越好; 而对于跨境资金来说, 我国肥沃的牟利土壤必然使其趋之若鹜。

(二) 出口退汇监管的缺失

外汇局的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 中规定: 企业因故申请将出口收汇退回境外的, 应向外汇局说明详细情况, 并按照外汇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退赔外汇的相关规定办理。 外汇局在审核真实性后, 只要企业提供合乎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外汇局就予以办理。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对于出口退汇业务的监管缺乏以下四种约束:

1. 出口退汇缺乏强制时间性限制。 外汇局对于出口退汇时间的政策规定缺乏强制性, 正常情况下, 企业应当在180 天以内进行退汇 , 但外汇局有明文规定, 超过 180 天的退汇业务, 只要企业有合规的理由, 并提供齐全的退汇资料, 外汇局就应为其办理退汇核准。 境外异常资金可以通过贸易渠道流入境内 ,长期滞留境内获取暴利而不会受到限制, 最后通过退汇方式流出境内。

2. 出口退汇缺乏真实性审核。 外汇局主要通过审核退汇申请、 退汇协议及收汇凭证等企业提交的相关资料核实企业退赔业务的真实性, 只要资料齐全、 理由合理,外汇局就予以办理。对于企业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则难以准确认定, 为境内外机构借贸易预收货款渠道出入境打开了方便之门。

3. 结汇资金缺乏合规性界定。 新的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 中规定, 企业只要向银行提交出口收汇出口合同、发票、报关单等其中的任何一项单证,银行就应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货款结汇或划转至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业务。 对于结汇资金的具体用途没有政策限制,企业可以根据需求自行使用, 这就导致外汇局难以对已结汇资金进行非现场监管, 不利于审核企业退汇资金的真实性。

4. 退汇资金缺乏流向性监管 。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退汇资金只要原路退回就可以了, 根本不去追究退汇资金的用途明细, 导致外汇局为企业办理退汇手续后, 退汇资金的流向监管缺失。

五、 结论与建议

当涉外企业为降低交易费用、 获得更大收益而打外汇管理制度的球时, 外汇管理部门就应当对现有的制度进行重新构建。 当前, 由于全球经济复苏乏力和我国结构转型的双重压力, 涉外企业所面临的资金紧缺状况不会在短时间内得到扭转, 跨境资金流动的潜在风险依然存在。 在外汇资金跨境流动不确定性增强的局势下, 如何做出恰当的政策举措是我们当前需要迫切破解的难题。 因此需要探索构建一个完善的政策框架, 来应对跨境资金套利带来的各种风险。

(一) 建立疏导监测机制

在严厉打击跨境套利资金流入的同时, 采取积极措施, 搭建政策对接三方服务平台, 将外汇局出台的新政策、 新规定及时向银行和企业进行宣传, 将银行和企业经营中遇到的新情况、 新问题及时予以反馈,疏导外汇局、 银行与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扩大外汇管理的透明度, 增进三方的良性互动, 共同提高防御风险的能力。 一方面鼓励企业合理利用正常的跨境流入资金, 引导企业及时办理预收货款合同登记和提款登记, 在规定的时限内尽早从开户银行获得结汇资金; 另一方面对合法合规的外汇资金流动, 外汇局继续给予政策便利。

(二) 建立预警监测机制

密切关注跨境资金动向, 建立异常资金预警监测机制, 以便及时把握外汇资金的新动向、 新变化。 一是优化利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系统,增加预收货款超期限预警提示功能,深入评估外汇市场风险,及时拦截收到预收货款超过三个月而无实际货物贸易背景行为。 二是充分利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新上线的数据综合利用平台,对未进入核查的异常主体进行分析排查, 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和涉外企业的经营行为。三是加强预警监测分析,以日常非现场监管为基础, 强化系统数据分析和比对, 通过观察系统数据的历史性变化和波段性变化,总结和查找货物贸易外汇资金的走势,分析资金变化的原因和条件因素,从中发现跨境资金的异常动向苗头, 积极防范, 有效应对。

(三) 建立弹性监测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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