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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管理制度实用13篇

价格管理制度
价格管理制度篇1

第三条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二)监测分析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

(三)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四)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五)价格监测信息;

(六)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七)组织实施临时性价格监测任务;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价格监测工作职责。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和中新生态城的价格监测工作由各自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支持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

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本市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

(一)粮、油、肉、蛋、菜等农副产品;

(二)钢材、有色金属等工业生产资料;

(三)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四)成品油、煤炭等重要能源;

(五)汽车等机电产品;

(六)油脂油料等主要进出口商品;

(七)家用电器等日用工业消费品;

(八)医疗、教育等服务;

(九)客运、货运等交通运输服务;

(十)房屋、土地;

(十一)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

价格监测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

第七条价格监测实行报告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经济活动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需要,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价格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但不得与国家和本市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区、县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应当自制定之日起5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确保价格监测质量。

第九条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定期报表为基础,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和临时性定点监测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方法和程序,指定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一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一定生产经营的规模或者掌握相关价格信息,能够反映当地或者同行业被监测商品、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具有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三)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四)具备价格监测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其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证书,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换、调整,但出现下列情况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证书,并可以根据需要另行指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生产经营规模萎缩,其上报的价格信息已不再具有代表性;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伪造价格监测信息资料;

(三)不适宜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或者调整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后,应当自指定或者调整之日起5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时间等要求填写报表并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员审核签字,不得迟报、拒报或者伪造价格监测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实施相关价格监测,为其价格监测信息资料采报人员提供免费培训。

根据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无偿为其提供所监测商品或者服务的全市平均价格资料。

第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和工作需要,可以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通过问卷、走访等形式进行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或者开展应急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开展应急价格监测,价格主管部门除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收集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外,还可以指定临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临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其他单位、个人提供的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进行归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确保价格监测数据的准确。

第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十条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趋势预报或者预警;

(三)相关价格政策出台后的落实情况和市场反映;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五)有关政策建议。

第二十一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在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启动应急工作预案,并依法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公共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监测信息,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价格监测调查证实施价格监测活动。

第二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对价格监测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价格监测信息资料不得非法使用。

价格管理制度篇2

第四条列入管理目录的农药品种为吡虫啉、毒死蜱、噻嗪酮、多菌灵、三环唑、乙草胺、草甘磷。市、县需要增加管理品种的,应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农药品种更新以及生产量与使用量变化情况,对列入管理目录的农药品种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农药品种实行属地管理,由农药生产流通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将辖区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农药品种目录和生产企业名录告知企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农药价格管理的原则:

(一)有利于农药安全生产和使用,有利于农民节支增收,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

(二)生产经营者能弥补合理的成本支出并获得适当利润;

(三)反映市场供求;

(四)体现农药质量与效果的差异;

(五)保持农药品种间的合理比价与地区间的价格衔接;

(六)鼓励和支持高效、低毒农药以及新品种农药的研制开发、生产、推广和使用。

第七条农药出厂基准价格作价公式为:

无税出厂基准价=(生产成本+期间费用)÷(1-销售利润率)

含税出厂基准价=无税出厂基准价×(1+增值税率)

农药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销售利润率一般不超过5%,浮动幅度不超过15%。

第八条农药批发价格作价公式为:

批发价格=(含税出厂价格或进货价格+运杂费)×(1+综合差率)

农药零售价格作价公式为:

零售价格=(批发价格+运杂费)×(1+批零差率)

批发环节综合差率不超过15%,零售环节批零差率不超过10%。外省、市农药进入本省市场销售的,其经营差率与省内执行同一标准。

第九条实行政府指导价农药品种为进口的,销售指导价格按照与国内农药同质同价的原则报进口商注册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进口农药批发价格作价公式为:

进口农药批发价格=[进货价格(包括到岸价格、关税、外贸手续费、银行手续费、保险费、商检费)+港口杂费]×(1+综合差率)

综合差率不超过15%,进口农药零售价格作价公式与国产农药相同。

第十条当农药市场价格显著上涨时,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提请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最高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维护市场农药价格稳定。

第十一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年度生产经营概况以及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农药品种的产量、进货量、销售量、相关价格、销售收入、利润和纳税等情况并确保相关文字材料、数字与有关凭证真实可靠,企业负责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在制定农药指导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定价程序,按规定开展成本监审、集体审议、价格公示等工作。

第十三条农药销售应明码标价。积极推行在农药使用标签上标明农药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促进价格行为规范,增强农药价格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农药品种销往外省的,销售价格应与当地价格水平衔接。

第十五条农药销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或最高限价制定价格的;

(二)采取降低质量,以次充好、自立收费项目等手段变相提高农药价格的;

(三)捏造、散布农药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的;

(四)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农药生产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五)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六)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管理制度篇3

第四条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由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格。部、省属驻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授权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应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下简称《项目规范》),严格按照《项目规范》规定的项目名称、内容提供医疗服务。

第六条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应综合考虑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坚持“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降低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服务价格,提高技术劳务价格,逐步实现按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冲抵医疗服务总成本后的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

第七条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本着公平合法、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自主制定医疗服务价格。

第八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的基础上,按照社会平均成本制定;

(二)反映医疗服务市场供求状况,有利于医疗机构开展公平竞争;

(三)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有利于促进医疗技术进步;

(四)保持医疗服务项目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有利于促进卫生资源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五)鼓励医疗新技术的应用和社区卫生服务及中医、民族医的发展;

(六)保持医疗服务价格的相对稳定;

(七)与毗邻地区医疗服务价格相衔接。

第九条制定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应对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和医生提供的医疗服务分别制定指导价格,适当拉开差价。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服务成本测算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测算办法进行成本分摊和测算。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成本费用的审核。

第十一条制定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时,对于纳入医疗服务项目内的卫生材料、诊断试剂,应按平均消耗计入项目成本;未纳入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构成,需要单独收取的特殊医用卫生材料等,可按照医疗机构公开招标后的实际购进价格加一定的加价率计收。需要单独计费的特殊医用卫生材料目录及加价率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成本、价格监测体系及动态管理机制,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及成本构成要素的市场监测,为适时制定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集中制定或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组织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j也。

第十四条为适应医疗技术进步和医疗服务的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在《项目规范》的项目外,申报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按照《山东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在保证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批准可以开展特需医疗服务。特需医疗服务是指满足患者在服务设施、条件等方面的特殊需要而开展的服务。

特需服务应由患者自愿选择,特需医疗服务的项目目录、项目名称、内涵、说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的特需医疗服务价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供求状况确定。

第十七条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物价机构,配备物价员,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医疗服务价格计算机管理,使用省物价局、卫生厅指定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软件,统一规划,统一收费。

第十九条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公示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指定媒体及时公布政府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医疗机构应在其经营场所公示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价单位和实际执行价格等内容。

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内容等应由价格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应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价格清单或查询服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专门设立提供查询服务的机构、人员或设施,免费向患者提供价格和费用的查询服务,推行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制度,逐笔填写每项医疗服务价格和每种药品销售价格。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制定的实际执行价格超过政府指导价的;

(二)医疗机构自立项目开展医疗服务、收取费用的;

价格管理制度篇4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房产交易价格的监督。

第二章管理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房产交易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保护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垄断、哄抬价格。

第五条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重要的经营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工商用房租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管理形式。

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价格,房屋的抵押、典当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其他经营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的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收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和调整。

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收费的管理权限,除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实行政府定价的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价值、服务费用、市场供求变化及国家政策要求合理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对实行市场调节的房产交易价格,城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新建商品房基准价格、各类房屋重置价格或其所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也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三章价格评估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产交易,交易双方或其中一方可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进行房产价格评估,双方可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价格。

第十条房产价格评估业务,由经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的机构办理。

房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

第十一条房产价格评估,应以政府制定、公布的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结合成新折扣,考虑房屋所处环境、楼层、朝向等因素,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房屋评估重置折扣价格计算公式:

评估价格=房屋重置价格×成新折扣×(1±环境差价率±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计价单位为建筑面积平方米。

第十三条房屋重置价格以当地政府届时公布的价格为准。

房屋成新折扣以不同建筑结构房屋的耐用年限为基础,考虑因维修和保养不同而实际新旧程度不同的情况评定。

第十四条环境差价根据整幢房屋的日照、通风以及周围的绿化、污染等因素综合评定。

整幢房屋交易的楼层、朝向差价免计;整幢房屋各部位的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房屋各部位楼层、朝向差价的代数和分别趋近于零的原则视具体情况评定。

第十五条按房屋重置折扣价方法所评估出的价格,可参照当地可比市场价格补充修正。

由于评估条件的限制或其它原因不宜采用重置折扣价方法评估的,也可选择其它评估方法评估房产价格。

第十六条房产价格评估中涉及地价评估的,执行地价评估的技术标准和程序。

第十七条房产价格评估中出现的价格纠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仲裁。

第十八条房产价格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监督与监测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进入房产交易市场交易的房屋,应在交易场所挂牌出示其座落位置、建筑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和销售(出租)价格。

经营收费,应在服务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项目名称、规格、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房产交易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产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房产交易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及时对房产交易价格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定期制定公布市场参考价格,并向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情况。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越权定价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虚置成本,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垄断、哄抬房价严重干扰市场秩序的;

(四)不按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估价或故意抬高、压低被估房价的;

(五)不执行规定的明码标价制定的;

(六)不按规定申报成交价格的;

(七)其它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

第六章

第二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向职工出售、出租住宅的价格不适用本办法。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房向职工出售、出租住宅的价格评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房产交易及管理中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价格管理制度篇5

《价格管理制度》涉及各种产品的销售价格制定和执行。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

(一)公司成立价格领导小组,其成员组成:

公司经理、书记、副经理、总工程师、综合办公室主任、生产动力科科长、技术开发科科长、生产车间主任、市场营销科科长、财务科科长、仓储计量中心主任、生产科计划统计员、财务科成本核算会计、职工代表组成。由经营副经理任组长。

(二)职责

1、每周定期参加公司价格例会。

2、生产、销售、成本等信息的传递。

3、公司所有销售产品(包括副产品、残次品)的销售定价。

三、价格释义

产品成本价格—指各种产品的综合成本,由公司财务科确定。

产品基础价格---指公司价格领导小组确定的各种产品批量销售价格以及对经销商执行的优惠价格,由经营副经理审批后执行。

对外产品报价---公司在销售大厅和各种媒体的对外报价,由销售科业务员以及公司专业销售员执行。

产品浮动价格---是指产品对外报价+(对外报价-产品基本价格)×(±50%)上下浮动的价格,由营销科科长负责审核执行

四、报价原则

(一)产品基础价格

(二)对外产品报价

1、固体产品的对外报价为:

最新确定的基础价格×106%

注:数字精确到10位数。其它数字四舍五入。

2、液体产品对外报价为

最新确定的基础价格×105%

注:数字精确到10位数,其它数字四舍五入

五、管理规定

(一)副产品、残次品、废品的销售管理

1、副产品、残次品、废品系指因内在质量不合格并有质检科出具不合格报告的产品,按正常检验程序检测出的不合格产品;正常生产过程中排放品(如污油、废渣等);因存放时间过久变质产品。

2、如出现不合格产品需要处理的,应由营销科仓储计量组提出书面申请,注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不合格项目并附注质检科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报主管领导审批;生产车间存有的废料需处理的,由所在车间提出书面申请。注明货物名称、数量交由分管领导审批。

3、审批后的拟代销“三品”由营销科统一联系客户,查验货物,拟定价格。数量超过50吨的“三品”定价由营销科组织采用招标方式集中销售。

4、上述工作均按程序完成后,(完成标志是有分管领导或主管领导明确的批复意见,以及招标销售过程中与中标客户签定的协议书)转入正常销售程序。

(二)产品销售价格的执行权限

1、对外产品报价---执行人为销售大厅业务员,公司专业销售员,销售科客户开发人员。

2、产品浮动价格---由营销科专职副科长负责同客户沟通,确定价格,由营销科长审核后执行。

3、产品基础价格---对于战略性客户,区域经销商、产品直接用户以及大额产品(固体产品30吨以上,液体产品50吨以上)由营销科与客户沟通不能成交时,报请经营副经理审批后执行。

4、公司原则上不能低于基础价格销售,对于以下特殊情况低于产品基础价格销售时,应由业务员或专职销售员提交申请,说明事由,由营销科科长审核签署意见,报经营副经理,由经营副经理组织价格领导小组确定,一个客户只能出现一次,无论任何情况不能低于成本价格销售。

(1)开发市场,低价与同行竞争(限量10吨以内)。

(2)战略性调整价格,提高市场份额。

(3)阶段性对局域经销商让利。

(4)其它特殊情况。

5、销售价格的职责确认。

(1)各级人员在本岗位价格执行权限内,在产品销售单上签字即可。

价格管理制度篇6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县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

第四条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五条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五名;

(五)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30%;

(六)注册资金不低于二十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乙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七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50%;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甲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十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6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15%;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二)证明具备工商注册企业法人条件的材料;

(三)价格评估机构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四)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第九条申请乙级或者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除提交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供五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和丙级或者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应在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初审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第十二条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资质认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依法作出不予资质认定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十天,价格评估机构应按规定到资质认定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认定手续。重新认定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要提供近三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五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十六条价格评估机构登记内容变更,须及时到资质认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价格评估机构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记录。

第二十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价格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价格评估机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价格评估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个人和组织发现价格评估机构有违法活动的,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理权限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权限,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价格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注销手续: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届满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二)价格评估机构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理由的。

第二十六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实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并给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警告。

第二十九条价格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

(三)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必须进行行政许可的估价业务收取估价费用的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与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价格管理制度篇7

第四条农村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类水价、管网配套费的制定和调整。

第五条农村供水价格遵循控制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同网同价的原则,逐步按社会平均成本核定水价。

第六条农村供水价格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也可以实行综合性水价。

(1)两部制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1、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计量水价;

2、容量水价=容量基价×每户容量基数;

3、容量基价=(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年制水能力;

4、每户容量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5、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为: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单位按审定后的用水量计算);

6、计量水价=计量基价×实际用水量;

7、计量基价=[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年实际售水量。

(2)综合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综合水价=(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年实际售水量。

第七条农村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强化内部管理,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成本核算。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企业,还应当如实提供固定资产明细清单、供水区域内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水量和每户平均人口数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农村供水价格由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具体构成如下:

(一)原辅材料:指在制水过程中所消耗的净化剂、消毒剂等,按平均进货价格乘以耗用量列支。耗用量按行业标准执行。

(二)电力:按规定电价乘以吨水耗用量列支。消耗标准为每千吨水耗电量在600千瓦时内。

(三)直接人工:指在生产一线岗位上工人的工资。职工人数为:凡年售水量在20万吨以下的按照人均3万吨售水标准测算工人人数;凡年总售水量达20万吨以上的,其超过20万吨的部分按照人均4万吨售水标准测算工人人数。工资标准不超过全区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

(四)制造费用:指企业为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间接费用,包括拆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劳动保险费、生产车间的行政费用等。

(五)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过程中销售、行政管理、支付利息所发生的费用。

(六)税金:指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各种税金。

(七)利润: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根据各企业的具体情况,利润水平控制在净资产利润率8—12%之间;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

第九条供水企业在实际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合理水损可计入成本。

第十条农村供水实行分类水价,一般分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和特种用水。

第十一条管网配套费是指农村供水企业供水主管道以下至居民分户计量水表的设施设备款及安装工程费。管网配套费由农村供水企业向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向用户一次性收取。

第十二条管网配套费按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分标准收取,居民用户实行同网同标准收取,单位用户可以按距离远近和口径大小核定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供水企业,其供水价格结合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第十四条农村供水企业供水价格制定和调整程序:企业向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调(定)价申请后,进行成本审核,组织召开听证会或座谈会,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后审批。

价格管理制度篇8

第四条县物价局是全县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监督。

同级建设、国土、工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新建商品房价格备案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必须将拟定的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经价格主管部门认证、备案后,方可办理新建商品房销售的其他手续。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进行新建商品房价格申报备案时,须认真详实填写《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申报备案审批表》,如实申报新建商品房价格及影响房屋价格的有关因素等项内容。

第七条新建商品房的总价款由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部分组成。影响房屋价格的因素包括房屋位置、户型、面积、建筑结构、朝向、设备配置、环境、建筑质量和格局等。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价格申报备案时,可将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分别列明申报,也可以按“一价制”或“成套价”形式申报。

第八条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单元防盗门、门牌、高档门窗、阳台等设施费用,应列入房屋预算成本中,不得单独在价外收费。

第九条新建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算,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要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按价格违法行为处罚。

第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接受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价格申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其申报进行勘验、审核、评议、批准备案。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备案,并书面告知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新建商品房预售、现房销售时,必须通过明码标价、发放售房说明书等形式进行价格公示。价格公示的形式必须经价格主管部门监制。价格公示的内容应包括经批准备案的内容及其他有关承诺。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进行价格公示、广告宣传及签订销售书面合同时,所包含的房屋价格及其它相关内容,必须与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房屋价格及其他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除向购房者收取经批准备案的房屋价款、代收的住宅房屋维修基金外,不得向购房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新建商品房价格经批准备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其它原因确需调整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建商品房价格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补偿实行政府定价。拆迁补偿户回迁时,拆迁人除与被拆迁人结清被拆迁房屋和拆迁补偿房屋差价、向被拆迁人收取房屋维修基金外,不得向被拆迁人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价格管理制度篇9

一、企业的价格管理对企业的重要作用

企业是国民经济的最基础的一部分,一个国家的商品价格和劳动价格稳定代表着这个国家国民经济运行状况的稳定。加强企业的价格管理,创造一个良好的价格体制,对国家的经济运行有着重要影响。企业的价格管理制度对企业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地位,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企业价格管理是整个国家价格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成份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市场经济所有制,改革开放以来,结合资本主义国家的私有制经济,发展成为具有我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目前,我国对价格的管理具体根据中央政府或者中央的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然后地方政府和企业集团分管一部分。由中央宏观调控决定着我国国民最重要的商品和劳务价格,地方政府对比较重要的地方性商品和劳务拥有定价权,企业集团管理着一般的商品和劳务价格。然而,即使是中央和地方政府定价的那部分商品和劳务也需要企业集团的积极配合,由企业提供必要的定价资料,中央和政府依据定调价资料宏观调控。因此企业的价格管理是整个国家价格管理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2.企业价格管理是国家价格体系建成的重要基础

商品是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的对象,产品出厂价格是一切商品价格定价的起点。在传统的经济体制下,企业依据国家制定的价格标准供应自己的产品,企业的经营利润掌控在国家手中。经济体制改革后,绝大多数商品价格由企业自己决定,价格体系很大程度上依赖企业的价格管理。只有在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下,商品价格才能依据市场行情,而不会出现通货膨胀或者通货紧缩的价格风险。企业好的价格管理制度,对市场保持一个良好的价格体系,有着不可或缺的影响。

二、企业进行价格管理的对象

在传统经济体制下,所有商品价格有国家硬性规定,企业只能按照国家的定价出售自己生产的产品,利润多少全部都是国家的事。如今,企业自己能对一般性商品进行自主定价,在一定程度上有了发展的空间,企业同外界之间发生产品交易,都会产生价格行为,合理的交易价格,直接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的高低。因此,在经济体制改革后,很多企业的管理者意识到价格管理对企业生存发展的重要性了。但是企业价格管理到底要管些什么,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是许多企业仍然没有解决的问题。

依据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发生的价格行为,企业价格管理的对象具体可分为购进价格管理,内部价格和销售价格管理。

1.企业的购进价格管理。一个企业开始进行生产经营,必须具备各种资源,比如说:原材料、燃料、电力资源、机械、日常消耗品,以及生产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在企业购进资源都会发生时,不由自主的发生价格行为,企业及时管理购进价格,对资源进行统一的购进管理。在购进之前,确定市场的一般行情,不可盲目进货,进货过程中,和供货单位确定合理的进货价格。在购进后,常检查价格管理的执行情况,企业的进价管理做得好的话,能够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减少购进价格的不合理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

2.企业的内部价格管理。在企业内部,有着不同的生产经营单位,每个生产经营单位有着独立的价格管理制度,生产资源的流动,也会发生各种价格行为。企业为了节省生产过程中的各种资源,评价各个生产单位的经济效益,就会对企业内部流通的资源进行定期核算,这就需要对这些资源确定一个价格。这些价格不是长期不变的,需要及时做出调整,这些都属于企业内部的价格行为,企业也要进行价格管理。优异的企业内部价格管理,能够充分发掘企业的生产潜力,降低生产成本,增强企业的价格竞争力,从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3.企业的销售价格管理。企业的直接经济效益来源就是企业的产品销售,劳务输出和多余资源的出售。这些资源是外界需要的,这里面就涉及到价格行为,价格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了。销售所得能够直接补偿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成本损失同时带来一定的净利润。如果不尊重商品的一般定价规律,任意提高价格,希望通过短期利益来盲目扩张生产,或者任意压低价格,打压竞争企业,使得企业入不敷出,这些都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的影响,不利于企业可持续发展。销售价格管理是企业重点管理对象。

三、企业进行价格管理的指导原则和要求

企业在不断完善价格管理的时候,必须遵循国家物价政策的指导,不可盲目管理,应该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1.最佳经济效益。利益最大化是企业不懈追求的,为了完成这一目的,在价格管理的过程中,就要以最佳经济效益为指导原则。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必须在政府的法规政策允许下,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利益最大化不是通过短期哄抬价格,得到最大利益,而是建立一个科学的价格管理体制,企业整体的利益为根本利益为原则,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手段,使得产品质量高于社会的平均水平,这样才能在价格中占据优势地位,才能保持可持续发展。

2.严格遵守法纪法规。所有的企业行为包括价格管理,都会受到国家法律的制约,这对建立一个相对稳定的市场经济至关重要。完善企业价格管理制度,就是使企业经营活动应强化政策法纪观念,根据国家的最新政策,时刻调整自己企业的价格管理,以便达到长期稳定发展。

3.稳定市场价格。国家物价确定的基本原则就是保持物价的稳定,企业也是如此,认真负责的处理好物价管理,实现市场上物价的基本稳定,是每个企业应尽的社会义务。

四、结束语

价格管理制度是企业众多制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制度,对企业长期稳定的发展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企业在不断完善价格管理制度过程中,必须遵循几项基本的价格管理原则,企业的价格管理人员应该具有很高的职业素养,能够担当起企业全部的价格管理。

价格管理制度篇10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七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第十九条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三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七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价格管理制度篇11

第三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报名条件

第四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大专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两年;

(二)取得本科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三)取得博士学位、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

不具备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国家承认的学历或学位要求,但具有国家认可的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在服刑期间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五年的;

(二)被取消土地估价师资格未满五年的;

(三)被取消考试资格未满两年的;

(四)在评估或相关业务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两年的。

第六条报考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如实填写报名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学历、学位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相关工作经历的证明。

报考人员委托他人代为报名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报考人员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考试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组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决策。

第八条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根据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决策,具体组织实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九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于每年第三季度在各考区同时举行。考试的具体时间,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土地估价专业知识和执业能力。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管理基础知识;

(二)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

(三)土地估价相关经济理论与方法;

(四)土地估价实务。

第十一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照统一的考试大纲统一命题。

第十二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报考人员自由选择报考科目的种类和数目,各科考试成绩在三个连续考试年度内有效。

第十三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实行统一评卷。各科成绩于考试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国土资源部通过《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执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布。

第十四条应试人员在连续三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考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四章考务

第十五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以下考务工作:

(一)考试公告;

(二)组织报名和发放准考证;

(三)安排考点考场;

(四)落实考试安全、保密措施;

(五)协助实施监考;

(六)与考试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上述考务工作委托当地的土地估价师协会承担。

特殊情况下考区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报考人员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地点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七条考试工作人员与报考人员有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后果分别予以警告、考试成绩无效、两个考试年度内不得参加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扰乱考点、考场秩序,或者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四)在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

对于有前款规定情形,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撤销其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十九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协助不具备报考资格的人报名的;

(二)应当申请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的;

(四)泄露考题或考试工作的其他保密信息的;

(五)包庇、纵容考生作弊的;

(六)篡改分数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并在土地估价机构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当通过实践考核,并进行执业登记。

经过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方能在土地估价报告上签字,承担法律责任。

实践考核和执业登记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具体实施。

价格管理制度篇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2-0111-02

城市供水具有自然垄断特性和公用事业特性,政府有必要对城市供水行业实行价格管理,对深化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建立科学的水价形成机制、制定规范的水价管理体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 我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制度

1.1 水价的管理形式与制定原则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供水价格工作。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的相关条款,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1.2 水价的分类与构成

《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89号)中提出逐步将城市供水价格分类由原来的五类简化为三类,即由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五类简化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三类。城市供水价格是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利润按照净资产利润率核定,具体的利润水平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的资金来源确定: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企业投资的,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2%。

1.3 水价的调整

城市供水企业在面临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或是需要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或是政府给予补贴仍有亏损的情况时,需要调整供水价格,应向所在的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价申请,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测算审核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上一级部门可对价格调整进行监审。城市价格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及时召开听证会审议,对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各界用户代表征询意见,修改方案,最后由价格主管部门公布实施。

2 英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制度

2.1 水价的管理形式与制定原则

英国实行对水资源宏观管理与水务私有化相结合的管理形式。政府在总体上对水资源进行宏观调控,下设环境署、水务办公室、饮用水监察署等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过管理。水价的制定遵循公平供水、以成本为基础、差别性定价原则。在政府的对水价的宏观调控和这三项原则的指导下,水务公司有权根据自身及服务对象的情况,各自制定公司的供水价格。

2.2 水价的构成

水价由水资源费和供水系统的服务费构成,其中水资源费从1969年4月开始征收,是水资源保护和开发的费用。水价的确定与水务公司的投入产出目标直接相关,水务公司的投资回报率约为6%,水务公司的水价基本根据投入产出的模式制定,其基本供水水价包括输送水的运行成本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然后根据投资回报率和通货膨胀率加成确定。水务公司向用户收取水费分为非计量收费和计量收费两类。非计量收费是根据用户财产可计价值收取的水费,计量收费是根据水表测量用水量收取的水费。

2.3 水价的调整

英国对水价实行最高限价管理,水务办公室根据通货膨胀率、水务公司的投资成本和运营利润确定水价的价格上限,这样既可以鼓励水务公司降低成本、提高效率;还可以规范水价,保护用户合法权益。水务公司每年需向水务办公室提交一次年度财务报表、收费依据和调整水价框架,以便水务办公室进行成本预测和审查利润,确保调整的价格符合批准条件。水价调整的基本公式为:P=RPI+K+U;K=-Po-X十Q±V±S。式中:P表示水价比上一年增加的价格上限;RPI表示零售物价指数;K表示为履行正常供水功能必须在通货膨胀率以上增加的费用;U表示以前年度未承兑使用而余留的K值。Po表示初始的价格下调;X表示实际运行效率提高的影响;Q表示改善服务质量和环保方面所需增加投资对水价的影响;V表示供需平衡的影响;S表示服务水平的影响。

3 国内外城市供水价格制度的比较

3.1 水价的管理形式

中英两国水价管理形式的共同之处是水价管理中政府都发挥着重要的宏观调控作用。不同之处在于政府在水价管理中的作用不尽相同,英国政府对水价实行宏观调控式管理,而不直接参与水价的制定工作。我国政府在水价管理中,不仅负责水价政策、方针的制订,还负责具体水价定价的审批工作,在水价的定价中也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使我国的水价制定表现为完全意义的政府定价,由于水价审批决策既缺乏严密科学的定量评价体系,又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监管体系,导致实际水价大大低于理论水价的状况,水价政策与水价实践脱节等多重问题。

3.2 水价的形成机制

英国水价的形成机制及水价标准的确定与供水机构的经济运行目标密切相关,主要采用水资源价值加服务成本定价机制,具体包括取得水资源使用权必付出的代价和供水系统的服务成本两大部分。我国根据《水法》规定的指导,水价的形成机制是成本、费用、利润、税金加总定价机制,我国现行的水价机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运行和调节机制,这种机制往往不能及时反映经济发展及市场变化对水价变化的客观要求,使水价的运行缺乏灵活性和敏感度。中英两国水价形成机制虽不尽相同,但可持续发展观念在水价政策中的体现比我国更加明确强烈,水价的制定、运行和调节机制体现了政府宏观控制与供水单位自主决策相合的管理理念,比我国完全的政府定价机制具有更好的灵活性和市场经济调节作用。

3.3 水价的执行

英国水价的执行通常都有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保障体系,水价执行过程中,供水单位的运营情况、财务状况、投资利润水平等都是高度透明的。英国的供水机构的财务信息不但要向上级部门报告,还要向社会公开。我国水价执行过程中通常表现为滞后的成本核算和对宏观经济运行状况不敏感,导致水价严重偏离水资源价值,甚至远低于供水生产成本。我国在水价的执行上普遍实行单一的以量计收水费的制度,大部分城市尚未实行用水量阶梯计费,也没有实行季节用水和高峰期用水的差别制定。单一的水价结构,使我国水价缺乏弹性,不仅影响供水部门的财务收入,也制约了水价作为经济杠杆作用的发挥。

4 比较结论对我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的启示

4.1 健全城市供水价格制度的法律法规

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供水价格主管部门的基本职能;明确供水价格定价方法;明确供水价格主管部门监管的内容和方法;明确供水企业对供水价格的调价申请权和对危害企业利益行为的申诉权;明确价格听证会对水价制定和调整的决策地位;明确消费者协会对供水价格调整的监督权等,从法律角度保证城市供水价格制度的实施。

4.2 形成高效的供水价格监督机制

建立价格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消费者三方共同参与的价格监督机构,这样便于充分协商达成共识,有效解决价格主管部门与供水企业之间信息不对称以及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形成各方都能接受的价格。强化价格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消费者三方在价格听证会中的核心地位,提高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和调整的透明度,确保水价改革顺利实施。

4.3 强化有效的供水价格补偿机制

为保证特困户和特困企业的基本生活、生产用水,政府可以建立水价调节基金的方式来强化供水价格补偿机制,水价调节基金的来源:

(1)供水企业实行阶梯式水价而获得的超额收益;

(2)政府的转移支付;

(3)用水户交纳的水资源费的一部分。水价调节基金可以补偿城市供水工程和辅助设施所需的开发费用;供水计量设施改造所需费用以及抄表到户所增加的维护和运行费用;低收入用水户的负担;水价上涨后用水户的额外负担。

参考文献

[1]万军.英国水价管理[J].人民长江,2000,(1):57-58.

价格管理制度篇13

第四条从事煤炭生产的各类企业和个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若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每天按应缴基金总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五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属地原则由地税部门征收。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直接缴入国库,由财政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市属国有重点煤矿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纳入市财政。区县(自治县)属煤炭生产企业和个人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市70%、区县(自治县)30%的比例分别纳入市、区县(自治县)两级财政。对市主要发电厂提供电煤的煤炭生产企业所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计划即征即退。

第六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基本用途:

(一)主要用于调控煤炭市场价格,保障我市主要电厂电煤供应和煤炭供求平衡;

(二)适当用于引导我市产业结构调整;

(三)适当用于煤矿矿山环境恢复与治理,包括煤矿采空区沉陷治理;

(四)经同级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七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由市电力发展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并在市物价局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地税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含即征即退计划以及紧急安排,由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房管局按基本用途分类提出,市物价局分类汇总,并商有关部门综合协调、平衡,提请市电力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紧急安排报市电力发展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审批。

第九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项目使用单位须严格按下达计划执行,专款专用,按季度向办公室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决算报告,并抄送其业务主管部门。使用单位若出现违规使用、挪用等情况,将依照有关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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