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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合同实用13篇

价格合同
价格合同篇1

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各种因素的变化,使合同初始状态发生变化,导致承包人完成原合同内容的成本发生变化。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需要对原合同价格进行适当调整,以便合同顺利履行。本文对合同价格的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进行分析。

1什么是合同价格

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有关合同价格有如下表述[1]:

1.1合同价款。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

1.2追加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

1.3费用。指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的应当由发包人或承包人承担的经济支出。FIDIC《施工合同条件》1999版中对合同价格的定义为[2]:

1.4“合同价格”的系指第14.1款『合同价格规定中确定的价格,包括按照合同所做的调整。示范文本中“合同价款”是指合同中规定的初始收入,即承包商与业主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最初商定的合同总金额。“追加合同价款”及“费用”属于在实施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对于原合同价格的调整。而FIDIC《施工合同条件》关于合同价格的定义则直接包括了最初的合同价及其后的调整。因此合同价格可认为是:承发包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共同议定和认可的完成全部合同内容的成交价格及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合同规定所作的调整。

2引起合同价格调整的因素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关于“价格调整”定义为:“如果预计合同期超过十八个月,应在合同中包括一个价格调整条款以针对国外和/或当地的通货膨胀对报酬进行调整……”。这是狭义上的合同价格调整概念。根据前文合同价格的定义,所有能引起最后结算价格变化,并且要追加到合同价格里的款项,都应该是合同价格调整的内容。

据此,根据施工合同及合同管理的实践情况,建设工程合同价格的调整因素通常包括以下方面:

3合同价格调整方法

3.1一般方法。根据事件发生后的解决途径及难易程度合同价格调整可以分为四类:

3.1.1合同约定调整方式。最典型的就是物价风险的调整和因法律法规的调整。如FIDIC对此有详细而明确的调价公式,一旦事件发生就可以按照调价公式获得调整。再如有关工期、质量的奖罚(延期违约金、质量违约罚金)、事先约定好费率结算时按时调整的管理配合费等。

3.1.2通过工程变更获得调整。工程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或造成损失,一般合同都规定由业主负责,变更各方也容易达成一致意见,因为变更所涉及的项目一般是可以证明和计量的具体项目。合同价格调整因素非常多,但是其中大部分因素的直接成本确定都可以参照工程变更价格的确定。

3.1.3通过索赔取得合同价格调整。通常索赔是指承包商向业主的索赔。由于索赔的一些项目很难计量,如效率的索赔,延误影响索赔等,还有相当一部分索赔是因为无法通过工程变更方式解决才演变为索赔的,通常索赔时各方矛盾尖锐,难以达成一致,很多索赔需要仲裁或法院介入,由此也会发生与工程成本无关的费用。因此索赔容易引起业主反感,一般很难达成所愿。

3.1.4以争议方式解决。当价格调整通过索赔得不到批准,就有可能发生争议。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争议是经常发生的,它会影响工程目标,浪费双方的时间和金钱,对于合同双方都是不利的。

引起合同价格调整的各种因素中,市场因素和工程变更是最为常见的两种因素,在工程合同管理的实践中经常需要对此类因素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进行估算。因此,以下将重点对这两类价格调整的方法进行介绍。

3.2市场风险下的价格调整。物价风险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的方法有实际价格调整法、调价文件计算法、公式法。

3.2.1实际价格调整法。承包商可凭发票或者业主的核价单按实计算材料差价。这种调价方法在操作上要求有原始的价格和可靠的文件证据,因此对于施工机械设备使用费这一类费用无法调整。材料规格成千上百,采用此种方法要对有关文件(票据)一一核实,其管理工作相当繁重。由于是实报实销,因而承包商对降低成本不感兴趣。因此该法不合适大量使用。为了制约该法的缺点,可以在合同中应规定由承包人负责采购的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其供应商资格须经工程师审查,一但与供货厂家签订供货协议,应将一份副本提交工程师。

3.2.2调价文件计算法。这种方法是业主按当时的预算价格发包,在合同工期内,按照造价管理部门定期的主要材料供应价格,对这一时期的工程进行抽料补差。这种方法是我国目前采用最广的物价风险调整方法(一般称为材差调整)。

目前,我国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在此模式下,一些地方对材料价格调差的方法进行了调整,例如苏州工业园区某政府投资项目土建工程合同的做法如下:标底价(也称招标控制价、最高限价、拦标价等)根据计价规范、预算定额(计价表)、各地方的建筑材料指导价等进行编制;投标价由投标人根据计价规范、计价定额、施工组织设计、地方材料指导价等进行编制。

合同中对材料价格的调整办法约定为:合同执行期间,当钢筋和商品混凝土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5%以内(含5%)时,其差价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当上涨或下降幅度超出5%时,其超出部分的差价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差价按实际耗用期间造价管理部门的平均指导价减去投标截止日期前28天时平均指导价计算。除以上两种材料外的其他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发包人对差价不再调整。

该种方法实际上就是以造价管理部门每月的指导价为基准,对材料价格波动超出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进行调整。上述案例中的材料价格在最终结算时一次调整,计算较为简单,但材料价格的调整与实际波动情况及材料的耗用情况符合性较差。另外一些项目在操作过程每月对已完合格工程量所消耗的材料按指导价(计算期与投标基准期的差价)进行调差,较上述方法更能反映材料价格的波动趋势,并且考虑了每期材料所耗用的数量,更为科学一些,但计算工作量较大。

3.2.3调价公式法。FIDIC和NEC都采用这个方法对建设工程价款的动态结算。事实上,绝大多数国际工程项目中,承发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确列出这一调价公式,并以此作为物价风险调整的计算方法。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价格调整公式一般包括固定部分、材料部分、机械部分和人工部分。但当建筑安装工程的规模和复杂性增大时,公式也变得更为复杂。调价公式一般为[2]:

P――调值后合同价款或工程实际结算款;

P0――合同价款中工程预算进度款;

α-固定要素,代表合同支付中不能调整的部分占合同总价中的比重;α1、α2、α3、α4――代表有关各项费用(如:人工费用、钢材费用、水泥费用、运输费等)在合同总价中所占比重α+α1+α2+α3+α4…=1;A0、B0、C0、D0――基准日期与α1、α2、α3、α4……对应的各项费用的基期价格指数;A、B、C、D――与特定付款证书有关的期间最后一天的49天前与α1、α2、α3、α4……对应的各项费用的现行价格指数;公式法调价可以对调价因子进行选择,所以调价的精度是可控的,调价因子越多,调价精度越高。由于调价公式在合同签订时就已确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只需收集相关价格指数,根据公式计算调价系数,就可对工程进度款进行调整。因此在操作上,调价公式法是最简单的。

目前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工程领域,调价公式法的应用比较少。目前各地方对设备、材料、工资、机械台班等资源价格指数信息系统还尚未全面建立起来,应用指数法的信息基础还不够。随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贯彻实施和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对于工程造价信息的日益重视,预计建设工程领域推行调价公式法来调整物价风险引起的价格变化是一个趋势。

3.3工程变更的价格调整。工程变更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根据FIDIC和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均有以下类似的调整原则[1][2]:①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②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③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

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各项综合单价成为变更调价的重要依据。以下根据工程变更的几种形式分别讨论调价的方法:

3.3.1工程量自动变更。只发生工程量变化的变更称为工程量自动变更。此类变更可以直接应用原工程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这种办法能有效地发挥合同价格的作用,尽量避免双方协商单价时的争议以及对合同正常履行带来的影响。

但是采用这种办法是有条件的,即单价应公平合理,合同单价不合理时,则按上述原则计价时可能给业主或承包商带来不利影响。单价由于某些原因变得不合理时,应重新确定单价或作调整。单价不合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种是单价本身不合理,主要指的是承包商有意采用不平衡报价。防范方法有完善招标文件的计量支付规定,明确每一个工程细目的单价构成,编制标底,评标时加强审核,另外也可在合同中约定“若承包人报价表中单价明显偏离市场价,发包人有权按市场价格计算变更费用”。

另一种情况是工程量改变过大造成单价不合理。工程量调整过多,导致直接成本增加非常大,如果仍然以此为基数取管理费和利润,对承包商是有利的。管理费对于一个工程是相对固定的,不和净成本成正比关系。因此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8)中规定[3]:“4.7.5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范围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应予以调整。”1999版FIDIC第12.3款“估价”规定[2]:“在以下情况下,宜对有关工作内容采取新的费率或价格:①该项工作测出的数量变化超过工程量表或其他资料表中所列数量的10%以上,②此数量变化与该项工作上述规定的费率乘积,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0.01%;③此数量变化直接改变该项工作的单位成本超过1%”。

3.3.2新增项目计价。对于新增项目,可按照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原则确定价格。我国《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中对此提出了以下规定[3]:“4.7.2若施工中出现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与工程量清单特征描述不符的,发、承包双方应按新的项目特征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4.7.3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①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②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③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

其中,对于规范4.7.3第(2)条,实践中通常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①按资源的市场价格、原综合单价中的管理费率、利润率计算综合单价;②按资源指导价,套用现行预算定额计算分部分项综合单价,并在此基础上按中标下浮率让利。中标下浮率=(标底价-中标价)/(标底价-所有暂定部分造价-预留金造价),人工、材料价格按照投标时相关文件指导价格计算。

对于清单计价规范4.7.3中第(3)条的情况,承包商通常采用实际费用法,把一些本该由承包商承担的风险全部推给业主。因此工程师审核时应全面考虑,既要保证对承包商的合理补偿又要兼顾业主的利益。原则上,工程变更价格应根据投标书、工程变更具体内容确定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与生产效率,在此基础上确定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使用费,进而再取合适的管理费和利润。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常规的可参考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消耗量定额,非常规项目以现场实测为准,而有关资源价格应当采用变更工程当月或当季的价格。管理费和利润是引起变更争议的主要原因,应根据具体的工程项目进行取费,或者在合同别增加可补偿管理费、利润的百分比协议,规定它适用于重新确定单价的项目。

3.3.3零星工程签证。对于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工作,或者非承包人责任事件发生时,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现场签证,以点工的形式补偿承包的成本。因此,在招标时,应当提供点工的暂定数量,要求投标人对点工进行报价,便于签证工程的价格计算。

4总结

合同价格调整因素众多,涉及组织、技术、环境、合同等各方面,调整方法也多种多样。其中市场风险和工程变更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最为常见,应当在招标阶段,在合同条款中就明确相应的调整办法,便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调价依据,减少争议。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9-001

2FIDIC施工合同条件.1999版,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5

价格合同篇2

一、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或称为附和合同(addesion contract)定式合同、附从合同、标准合同、定型化契约。

在法国称为附合合同,德国称之为一般契约条款或者普通契约条款,葡萄牙法、澳门法称之为加入合同,英美称之为标准合同。台湾地区称之为定性化契约。

在我国格式合同也非共同接受的名称,有的学者称之为标准合同 ,有称之为附从合同者,定式合同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称之为格式合同,《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称之为格式条款。也有学者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或者政府部门,社会团体预先拟订条款或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条款”。

二、格式合同的产生与发展

经济的发展推动着社会各个领域的进步,格式合同的出现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和社会背景,在简单的商品交换时代,由于商品交换很难形成规模交易,交易合同的订立均需要当事人的具体协商。自由资本主义节段,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确立,社会科技与生产力得到飞速发展,社会商品与生产资料得到一定的丰富,格式合同的产生有了物质基础。其后,“合同自由”成为合同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表现在法律上便是注重当事人意思一致的内容。而轻视意思表示的形式。合同自由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合同法上注重规范赋予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不可排除法律的适用,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就得到飞速的发展,在《法国民法典》1134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法律的效力。”在垄断阶段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垄断性大企业的形成与发展,以及公用事业的私营化,19世纪保险业与铁路运输业开始出现了格式合同。20世纪20年代后公用事业广泛的采用格式合同。40年代后,在商业领域盛行,代了近代我们已经生活在格式合同中了。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与广泛应用,网络时代、电子商务的到来,一些网络公司纷纷使用拆封合同,(shrink-wrap contract)和点击合同(click-warp contract),在西方发达国家,合同总数的99%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本身使用简捷,省时,经济,体现了经济生活高速效、低耗费的特点与交易高速度的要求,这是格式合同产生的直接原因,台湾民法学者黄越钦先生认为,格式合同之所以日益普遍,主要有三种社会动机:(一)法律行为产生或缔约行为的强制性倾向(三)缔约、履行大量的发生于不断的重复。(三)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的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与顾客均希望能够简化缔约的程序。

另外,垄断的出现、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生产力得到极大的提高是格式合同产生的重要原因,垄断者用自己强大的经济实力和优势地位,谋去不公平利益,格式合同成为一种他们手中掌握的最好不过的工具。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交易内容的重复性以及社会对交易简洁、省时高效的要求,导致了格式合同的泛滥。

三、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尽管各国对格式合同的称谓不一,但这并不能对我们正确理解这类合同造成很大的影响,其实他内在的本质与法律特征是大同小异的,一般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格式合同的有关条款全部或部分的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订,具有预先制定性和单方决定性。这一点是不同于一般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拟订的。

格式合同的拟订在法律实践中有三种情况:(一)是由合同当事人即在经济实力上占有明显优势的企业或集团单方制定。(二)作为企业或企业集团与作为交易对象的顾客共同参与制定。(三)由不属于交易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第三人、具有专门知识或法律赋予的权力就特定交易而拟订。第一种情况采用的最为普遍。

2、格式合同具有不可修改性、稳定性、重复性。

格式合同条款一经拟订,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具有稳定性,不能随意修改,欲与之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结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当事人在主动自愿表示订立格式合同的意思表示时,视为已完全同意了格式合同中的全部内容条款。

3、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细节性、承诺方的不特定性。

广泛性是指,合同要约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对象,格式合同内容为供多数契约之用的本质。持续性是指要约总在较长时间内发生效力,在合同制定者改变其经营策略以前该要约都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细节性就是指该要约一般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须也不允许对方承诺是对要约加以任何修改。

4、格式合同内容具有规范性,完备和定型化的特点。

(一)格式合同的条款一般是经过较长时间反复运用与实践后总结出的,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二)格式合同的订立针对的不是特定人,而是欲与预先拟订合同方定约的不特定的所有人。(三)格式合同的订立接受合同法规的规范,有一些是专门部门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组织行业机构制定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能够正确反映所涉行业的客观规律与特殊要求。

5、在格式合同的拟订中使用人占有决定的经济、政策、行政、市场规模优势、身份优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上存在着不公平。

使用人利用在经济或其它方面的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协商的可能性。表现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垄断。法律上的垄断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对特殊行业或领域享有独占经营权。诸如天然气,水,电,保险,邮政,海上运输,等行业的垄断经营,他们根据法律规定而享有垄断经营权,几乎没有竞争对手,事实上的垄断地位指一方依据经济实力等条件而在事实上形成的垄断性经营地位。如银行、保险、远洋运输等行业。当事人的这种垄断地位常常被称为“契约环境的不公正”。

6、格式合同的以书面明示为原则。格式合同多是由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一方印制成书面的形式以便使用和当事人了解。

在实践中并非能够排除非书面形式的格式合同,但有一些学者认为美容美发合同就是一例。也有学者认为以美容美发合同来表明格式合同不以书面明示为限的事实是欠缺说明力的,在实际生活中,特别是在一些不是很正规或上档次的美容美发店中进行消费是可以进行讨价还价的,以至最后形成一致协议。所以美容美发合同在这方面法律证明力不足。

7、格式合同在应用上具有反复使用性的特点。

我们从格式合同的概念中不难看出,格式合同是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正是反复使用的这一特点才需要我们预先拟订出来,否则预先拟订出来也就失去了它的意义。

有一些学者认为“反复使用”不能作为格式合同单独的特征存在,原因是有的格式条款仅使用一次,并没有被重复使用,而有的经过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普通合同条款,反而重复使用多次。但笔者个人认为在实践中我们并不排除上述情况的存在,马克思唯物主义认为万物都有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我们不能拿其特殊性来掩盖他的普遍性,有的格式条款仅仅使用一次,这种情况毕竟是少数,是特例,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格式条款广泛的应用与普遍存在是不争的事实,我们仍然不能排除格式合同的重复性这一特征。

四、格式合同价值分析

(一)格式合同价值之优异性。

格式合同以其高效快捷的缔约优势,逐渐代替普通民事合同而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中最主要的合同形式。随着经济的发展,格式合同的作为经济交易手段的重要性将更加明显,作用也必将更加突出。

第一、降低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活动的效益,节省交易时间这一点体现了格式合同的交易价值。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行各业都在追求效率,力争以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利润,现代的商业环境中交易高速的进行,特别是在交易频繁的商品、服务、运输行业,不可能与个别的消费者逐一订立合同。格式合同内容上的格式化,特定性精简了缔约的程序,适应了现代商业发展的要求。

第二、格式合同可以维护交易安全,预先分化风险,预测潜在的法律责任,将风险转移给第三人。这是格式合同的安全价值。

现代市场交易活动中,随着高新技术在生产和生活经济各个领域的广泛应用,格式合同当事人不可能对未来作出完全的预测,不确定或偶发事件,激烈市场竞争、内在变化的市场行情,以及各种促销手段及宣传媒介往往缺乏诚信与职业道德,经济生活的健康安全发展需要选择一种相对安全的合同形式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性。格式合同本身具有的安全价值, 预先性、确定性、稳定性的特点,适应了市场交易的需要,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原因:

(1)、格式合同由要约单方精心制定,可以充分考虑合同的各种情况,吸收成熟的合同经验,格式条款的制定是由专业人员或组织该专业的专家从事该行业经验丰富的人员制定,具有预见性、稳定性减少了“陷阱合同”。甚至蒙蔽和欺诈,为企业保驾护航。

(2)、格式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示,权利和义务明确。

个体条款金国反复实践运用,使企业合理的规划生产和经营适应市场的需求,避免了“偶发事件”的影响。

(3)、合同条款具有专业性、职业性最大限度的分化风险,因此,他能够限制风险范围,尽可能的减少当事人的责任与损失。

第三、对于不特定当事人具有公平的价值,在现代商品交易与交换合同中,公平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倡导公平与谴责不公是法律的价值所在。

①、由于格式合同的条款是为了大量重复使用而事先拟订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同时又具有确定性与连续性,他不会因当事人的合同地位,履行能力以及社会地位的不同而修改条款,他为不同条件的人提供了自由交易的公平机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价值。

②、在现代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的经济地位交涉能力经验以及法律知识层次,拥有的交易信用也同样是不均衡的,特别是公用事业的发展,造成了不可能单独订立合同的情形,若容许单独订立合同反而造成不公平情形的出现。

③、公用事业领域“大众化”的格式合同为消费者的结构扩展创造了条件。不特定合同相对人力量积聚,形成了合同当事人双方力量均势抗衡,以提高社会公众与法律对格式合同的监督力度,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合同的公平性。

第四、笔者个人观点认为格式合同具有立法价值。在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弥补法律规定空白的不足。

现代社会知识爆炸,科技日益发达,社会经济发展日新月异,许多新兴交易形式与交换方式不断出现,内容也千变万化,如房屋租赁、信用卡、融资、网络贸易等如雨后春笋般频繁展现于经济生活中,由于法律立法本身所具有的滞后性,使得法律的规定往往落后于社会实践,对于这些交易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并未对此做出规定。

新兴合同多采用格式合同的内容来界定合同内容及双方权利与义务,在某些行业已经逐渐形成一种交易习惯,同时在实践中各式各样的纠纷与法律问题也给相关立法提供了一种途径或者称之为立法来源或渊源,笔者个人认为在某些行业中出现的此类交易习惯,我们亦可称之为法律的一种渊源。笔者个人观点认为这是格式合同的立法价值。

第五、格式合同的采用有利于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加强对经济的干预,确保国家经济安全。

市场经济是一种调控的经济,国家的合理干预对于其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格式条款具有预先拟订性,其中国家专门政府机关统一制定是其中一种方式,另外国家也可利用行政优势加强审核调控力度,以此顺利对经济进行政策经济控制,这样“国家经济发展通过合同的形式稳定化,计划化,可控化了”。

(2)格式合同之缺陷与不足

唯物辨证法认为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辨证统一体,我们在论证格式合同的正面价值之时,我们亦应对其缺陷与不足进行研究与探讨,在日常经济与贸易中,能够趋利弊害,使之服务于经济建设,并健康发展。

毋庸讳言,格式合同虽然具有节省交易成本增进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具有安全公平等价值,但是他不可避免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不容忽视。

首先,由于格式合同的本身特点对合同自由原则相对限制,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

1、格式合同排除了相对人选择与协商的可能性,在事实上形成了对相对人的强制,这就使得缔约地位的平等掩盖了事实的不平等,使当事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也违背动摇了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最典型的就是契约自由、平等公平、诚信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由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它可以将条款强加给对方当事人从而使对方失去讨价还价的机会,

2、格式条款是由制定方预先提出,相对人无从参与制定或决定合同内容的过程。虽然从表面看,相对人接受了合同条款,但其背后却是相对人被迫屈服强大垄断企业及其他组织经济势力的事实。正如一个西方经济分析家形象尖锐的描述:一个普通者与一个公司的交易无疑是一个手无寸铁者和在一个手持尖刀顶着其喉咙的强者面前完成交易。

其次,在实践中某些格式合同不公平不合理规避法律更有甚者出现了“霸王条款”,直接损害相对人的利益,造成利益失衡,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问题。

“当一个向公众供应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团体,能够把握住自己起草的合同条款时,的的确确事实是,它可以随心所欲地、简单地把关于合同和民事侵权行为的责任法律抛在一边”。

再者,格式合同往往制定利己而不利于相对人的内容,格式合同具有预先拟订性和单方决定性,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几乎很少或完全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而这往往成为他们垄断和强制压迫消费者的工具。

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不合理分担风险。

(2)剥夺限制相对方权利,限制其寻求法律救济。规定不提起由自己指定的仲裁机关仲裁。

(3)赋予自身权利。具体情况可以分为:①、赋予自身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②、赋予对方与物权利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格式合同是一把双刃剑。其一、格式合同具有其它合同不可比拟的特殊功能。广泛应用于市场交易的各个领域,其作用是不可代替的,能够比普通合同更有效地促进经济、生产的发展。其二、如果立法不能够对格式合同进行很好的规范,很可能造成泛滥成灾、市场交易与经济秩序混乱,从而摧残、侵蚀民法、合同体系,沦落成为经济强者分割经济弱者的得力工具。

因此,如何在坚持民法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下,健全格式合同立法、司法、行政、法律监督等综合调控,维护合同公平正义,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是我国法制建设所面临的艰巨任务。

五、我国格式合同现状

(1)格式合同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在我国格式合同应用十分广泛,涉及公用事业、出版业、银行业、保险业、交通运输业等等。这与我国经济发展的特点和经济体制有很大的关系。

建国后,我们建立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实现国家对国民经济的领导和管理,没收官僚资本,对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银行、公路,邮电,航运进行垄断经营,私营资本主义工商业国营化之后国有资本经营形成相对规模的行业性垄断,这就具备了推行格式合同的前提和必要性。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生产指令其实也是一种格式合同的形式。

再者,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迅速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迅猛起步与扩张,使得商品交易与交换日益繁荣。特别是这些年来,我们鼓励政企分离兼并中小企业,强强联合组建集团公司,出现了大量的垄断经营集团,格式合同的应用范围被拓宽了,这是格式合同出现的重要条件。

另外,我国某些行业诸如公用事业建立的过程中与政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本行业更是没有竞争,我国地方保护主义盛行,许多应由企业通过订立一般合同进行的交易而由某些行政机构制定规范表现出来形成条块分割,借助垄断强买强卖,格式合同成为维护行政商业垄断排斥竞争的工具。

格式条款和规范界限不清,许多公用事业单位部门制定各种条款并冠之以规范立法,并作出利己解释,致使许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往往能够在垄断部门的规范中找到根据。我们来看这样的几个例子,旅馆的登记卡上印有“丢失贵重物品本店盖不负责”,发报须知上“由于邮局原因造成电报稽延错误以至失效的,邮电局应按规定退还报费,但不承担赔偿责任”,诸如此类的不公平不合理条款广泛的影响我们的日常生活,阻碍经济发展,这也是我们要对其进行规制重要而又根本的原因。

由于长期的政企不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使我国格式合同广泛应用于社会各行各业的同时,又具有十分浓厚的政治特色,他们往往利用自己的经济政治优势地位订立合同,制定一些利己的条款甚至自己出台相关后果的处理措施,更有甚者被冠以法规的名号,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发展与完善,格式合同得到更加广泛的使用,在大力促进经济发展与市场贸易繁荣的同时,我们不得不对它的付面影响给予高度的重视。

(2)我国针对格式合同的立法

(一)《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定:1、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6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1、免除乘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降低本章规定的乘运人责任限额。3、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4、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30条规定:对于保险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五)《合同法》中的规定。

1999年3月11日通过,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40条、41条对格式合同的订立效力及其解释做了具体规定。

(六)我国民法中对于订立合同的基本精神与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对格式合同的规范作用。

(3)我国关于格式合同无效与免责条款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下列合同为无效的合同。

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的。

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

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订立格式条款的基本原则之一。

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免责条款必须经提请注意或说明才产生免责的效力,提请注意是指提请对方对免责条款的充分注意,也就是说在合同中被醒目的展示,这些已存在的合理的提请注意已经给予了对方的话,那么免责条款便成了合同的组成部分。

合理的提请注意是否已经给出,要取决于合同的性质,提请注意的程度,提请注意的时间等。此外,如果对方要求对免责条款做出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必须按照要求给予说明,拒绝说明的,同样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另外,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合同法》还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外国针对格式合同的立法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各国在利用立法手段规制格式合同时重要采用以下几种模式。

第一、直接在民法中予以规定。

在民法典中列举“黑色条款清单”将格式合同中能出现的各种有害条款分别列出并明文禁止其应用,否则合同既为失效,典型代表是意大利民法典。

第二、采用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其进行规制,

针对新出现的格式合同的法律问题法院缺乏明确条文作为依据,因此通过民法修正案来补充新的内容,荷兰即是如此。

第三、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制格式合同。

这种专门性立法,有的以消费者合同为其主要调整对象,如:以色列、法国、瑞典1964年制定的标准契约法,有的则以一般格式合同为对象,如德国。

第四、在其他特别法中规定格式合同核心内容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保险法》就是此类法律,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比较典型。

第五、对格式合同的订立实施各方面的监督。

从以上几种立法模式我们不难看出各国立法的共同特点。1、保护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交易。2、严格限制免责条款3、在某些行业如公用事业立法规定格式合同内容及其格式。

六、我国格式合同立法之不足

尽管我国格式合同起源与发展具有较长的历史,广泛的应用于社会经济交易,但立法体系的滞后以及我国法制体系的不完善,我国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范不但不能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活动,也难以在司法活动中体现公平与正义的法律价值。

1、律对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零散不系统,很难形成一个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制体系。

从我国的多项立法中我们只能从中看到只有零零散散的几条法律条文对此作出了含糊的规定,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很难做到有法可依,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上层建筑,只有全面的反映现实的社会关系,才能实现其对社会的管理和调整。

2、我国欠缺专门规范格式合同的立法

我国格式合同在市场交易与社会经济发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时又是和每个消费者企业息息相关,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实乃立法之一大不足,笔者个人认为中国加入WTO个体私营经济繁荣发展,实行国有体制的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的经济结构发生改变,格式合同的日益发展,要求我们有专项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

3、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订立程序未予规范。

4、对格式合同的立法解释不完善立法的内容抽象,操作起来困难重重。如没有明确规定提醒对方注意的方式,对其解释的效力问题也是有待与立法规范。

5、各部门立法混乱严重危害社会正义。

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原因,调解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格式合同关系,都是由本部门自己制定或者由自己提出草案,交由人大通过。由此可见不公平不平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现象屡屡发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七、完善我国格式合同法律制度的思考

格式合同以契约自由为理论基础,结果却成为了滥用自由权利的典范,走向了契约自由的反面,引起了立法、司法、行政的广泛关注,甚至是社会对格式合同的普遍的敌视,在今天格式合同的作用和它所带来的后果不得不让我们对它进行相应的规制。我们可以综合采用自律规制,行政司法、立法、社会监督的方式。

1、制定专门规范格式合同的法律法规

2、确立保护消费者及其经济上处于劣势主体的利益,维护诚信,保障公平交易,这是立法的一大方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3、程序与实体并重,严格规范订立程序。

4、规定一般条款及立法的解释原则和方法,并确立非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的优先性。

5、赋予特定机构或法院司法机关撤消格式合同中部分或全部违反公平与诚信原则的条款。

6、严格限制免责条款订立格式合同,严格把关,多重审查。

7、充分发挥工商行政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作用,对于危害法律法规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从重从严处罚。

8、充分重视和发挥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的维权作用,使其真正成为代表消费者利益,依靠群众积极发挥群众监督作用,

9、大力加强法制建设与教育,提高我国消费者的法律意识,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

10、建立健全我国的法制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

在我国,由于政企不分,长期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使格式合同广泛运用于社会各行各业的同时,又具有十分浓厚的政治特色,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繁荣与完善,使格式合同得到更加广泛的运用,大力的促进了经济发展与市场贸易的繁荣,同时也存在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种种问题,我们只有结合本国实际,广泛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理论,综合运用各种手段,互相补充,以立法规范为基础,以行业自律与消费者保护团体、监督为辅助,强化法律意识,建立健全法制体系,才能够最大限度格式合同的缺陷,使其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参考资料:

1. 《合同法》 陈小君主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 中国期刊数据库、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相关资料如下。

4. 我国《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

价格合同篇3

国际路桥施工项目一般特点是工期长,工程量大,投入大,通用的合同条件是FIDIC土木施工合同条件。为了有效规避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等物价上涨对于投标报价的影响,保证国际公开招标的竞争性,确保业主能够获得质优价廉的服务,FIDIC土木施工合同条件推荐业主使用价格调整合同条款,并推荐两种较为常用的价格调整方法,第一种是基于“基本价格”的调整,第二种是基于“基本指数”的调整。

第一种“基本价格”价格调整方法比较有局限性,只能够进行大宗主材的价格调整,不能够涵盖各种投入因素价格上涨对于承包商合同成本的综合影响,而且不便于业主和工程师控制管理,承包商也没有动力进行最大程度的采购节约,对业主和承包商来讲都不是理想的价格调整方式。因此在条件允许的状况下,即承包商能够获得合适的物价指数的状况下,业主较多采用第二种方法进行价格调整。现就笔者多年非洲某国施工经验浅析基于“基本指数”价格调整的几点应用心得。

1、“基于指数”

价格调整的基本原则是选择几种有代表性的物价指数,例如人工指数、柴油指数、水泥指数、钢筋指数、沥青指数和设备指数,并规定各种指数的权重系数,其中有一定比例的权重系数为不可调整部分,各权重系数相加等于1。物价指数来源由承包商提议,指数来源选择的基本原则是该指数能够较为贴切地反映承包商实际费用上涨幅度或者下跌幅度,业主会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之前审议物价指数来源,如若物价指数符合合同要求业主便会同意承包商的提议。由于国际工程项目大多数都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支付货币,因此调价公式、物价指数、权重系数等等均须按照支付货币进行分配。

2、调价公式

调价公式的基本形式如下:

Pn = A + b*Bn/B0 + c*Cn/C0 + d*Sn/S0 + e*En/E0 + f*Fn/F0 + g*Ln/L0

其中A为不可调整的权重系数,一般不可调整的权重系数在20%左右,承包商在投标阶段必须密切关注这个比例,该比例的多少将决定承包商投标报价策略。

B,C,E,F,L,S等为业主规定的承包商施工成本当中比重较大的材料、人工和设备等物价指数,一般来讲业主会选用沥青、水泥、钢筋、柴油、人工和设备等。

b,c,d,e,f,g等为参与调价的物价指数的权重系数,业主会在招标文件当中规定其权重系数范围,承包商必须在业主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选择权重系数,并且要保证所有权重系数相加等于1,因此承包商投标阶段就必须对各种物价指数发展变化趋势进行深入分析并做出合理的判断。

公式中的“0”和“n”表示基准日期物价指数和当期物价指数,FIDIC土木施工合同条件规定投标截止日期前28天当天为该合同的基准日期(Base Date)。各种指数中“0”为基准日期物价指数,称之为基础物价指数;“n”为期中计量支付证书涉及的计量当月月末最后一天的前28天当天,因此各种指数中“n”应为每个月的2号或者3号的物价指数,称之为当期物价指数。

当期物价指数/基础物价指数即为该指数发展变化趋势,如若某种物价指数上涨,当期物价指数/基础物价指数将大于1,乘以该指数的权重系数,调价公式相应地应用到工程量清单当中的各个章节,由此承包商相应获得价格调整收益;如若某种物价指数下降,当期物价指数/基础物价指数将小于1,乘以该指数的权重系数,调价公式相应地应用到工程量清单当中的各个章节,由此承包商相应倒贴价格调整金额给业主。

3、物价指数

物价指数的选择直接影响到承包商今后的价格调整金额,因此投标文件当中各种物价指数的来源选择直接影响着承包商经济利益。

3.1当地币价格调整物价指数的选择

3.1.1柴油、水泥和钢筋等相关的物价指数选择当地物价指数,如若没有公开指数,选用固定供应商销售价格即可。

3.1.2如沥青可以进行当地币价格调整,选用国际公开指数,并且该指数涉及的货币为国际硬通货,如美元、欧元和英镑等,慎用没有深入调查研究的涉及非上述三种货币之外货币的物价指数,原因为非主流国际货币与非洲国家货币没有挂钩,承包商较难掌握其汇率变动情况,加大由于汇率变动引起的价格调整风险,即Z0/Zn调整问题,增加了承包商自身管理难度。如若承包商能够判定施工所在国货币相对于美元、欧元和英镑等国际主流硬通货会一直贬值,那么一定要抓住使用国际指数应用于当地币价格调整部分,因为可以使用合同条件当中规定的汇率调整规定,笔者目前正在施工的项目涉及的当地币自基准日期至今,对美元和欧元两种主流货币已经贬值45%,因此即便是该国际公开指数涨幅预测不会太大,对称承包商来讲还有另外一个保护伞,那就是汇率调整,在物价指数上涨的基础上还有汇率引起的上涨,这样承包商才会享受到额外的价格调整。

3.1.3人工和设备指数要使用国际公开物价指数,由于中资公司的管理人员和部分机械设备来自中国,因此投标文件中提议使用中国统计局物价指数,业主不会提出反对意见,因承包商的实际投入确实是来自中国,使用中国指数能够满足合同当中对于物价指数来源的要求,即该指数能够较为公正合理地反应其来源的涨跌趋势。根据笔者多年使用中国统计局指数的经验,人工指数每个季度都会上涨,设备指数波动很小,但是由于该指数来源于中国,非合同规定的支付货币,因此可以隐形地带来人民币对于当地币的汇率调整,加上中国人工指数涨幅较好,应不低于施工所在国人工费涨幅,因此推荐使用于当地币价格调整当中。

3.2外币价格调整物价指数的选择

3.2.1柴油、水泥和钢筋大部分将会是当地采购,承包商投标阶段也可以考虑将柴油、水泥和钢筋等分配一定比例的外币,业主审议后没有异议即可签订合同,此时承包商可以尝试使用国际公开指数,但是承包商必须对于合同规定的支付外币和某些国际主流货币汇兑变化趋势有较大把握,才可应用汇率调整,承包商对该指数涉及的国际主流货币要有较为深入的调查研究,否则将是自食其果。

笔者参建的非洲某路桥施工项目即存在此困扰,外币价格调整当中,承包商考虑了部分外币比例的钢筋,相对应承包商提议使用菲律宾国际统计局钢筋指数,众所周知,因此这就涉及到合同支付货币欧元和该指数涉及的回避菲律宾比索之间汇兑变化趋势,该合同执行期间遭遇了全球金融危机,菲律宾比索相对于欧元动荡严重,这给该部分的价格调整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还好投标阶段钢筋的外币比例承包商没有考虑过多,因此截至目前承包商只遭受了小额损失。因此,笔者建议,如若承包商没有可推荐的较好的指数,并且没有较为深入研究过该指数涉及的货币与合同规定的支付货币之间的汇兑发展变化趋势,那么不要轻易将柴油、水泥和钢筋等调价比例分配为外币,施工所在国的柴油、水泥和钢筋指数肯定会随着国际油价和各种原材料的上涨而水涨船高的,合同实施期间承包商肯定会绝大程度上当地采购以便消化当地币,因此建议如若可以混水摸鱼申请到外币支付比例,也同样使用当地物价指数,当地物价指数涨幅绝对不会让承包商失望。

3.2.2外币价格调整当中的人工指数和设备指数要慎重,为了保证外币支付比例,承包商投标阶段肯定会在货币分解当中将人工费和机械费申请部分外币比例,因此就涉及到人工和设备的外币价格调整问题,外币人工也就是指承包商的管理人员,使用中国统计局人工指数较好,一是该指数是承包商实际成本消耗之处,二是中国统计局的人工指数逐季攀升,能够较好反应承包商人工费上涨程度;中国统计局的设备指数应用到外币调整当中比较不划算,还涉及人民币与合同支付外币之间的汇率调整,人民币相对于美元和欧元等较为坚挺,使用人民币兑美元或者欧元的汇率调整对承包商来讲是不划算的,因此最好能够选用日本或者欧洲某些国际公开指数,这与合同条件对于物价指数来源的选择原则不冲突,承包商实际机械设备配备确实不是单一来源于中国,很多关键设备和大型成套设备承包商都会选择进口设备,即日本设备、欧洲设备或者美国设备,中国设备较难满足承包商的实际需求,当然,选择上述提及的国际公开指数的前提条件是,承包商一定要深入调查研究该指数历年来的发展变化趋势,同时更要仔细研究该指数涉及的货币与合同规定的支付外币之间汇兑的发展变化趋势,只有两种变化趋势同时处于上升阶段的物价指数才是较好的选择。

3.2.3沥青物价指数一定要选择国际公开指数,承包商要做好调查研究工作,例如笔者曾经工作的两个非洲某国路桥项目,两个项目使用的沥青物价指数一样,实现的价格调整效果却是截然相反的。

第一个项目施工期为2004年至2007年,第二个项目施工期为2007年2010年,两个项目使用的沥青物价指数均为加利福尼亚沥青物价指数,该指数的统计依据是每个月第一个交易日几个大型原油交易所公布的当日原油交易价格。该指数是国际公开指数,可以免费从其官方网站获得,并且该指数历史悠久,可以说是较为理想的一种沥青物价指数。第一个项目使用该指数过程中较为理想,从基础物价指数到竣工时物价指数,该指数涨幅为130%,远远超出国际市场上沥青实际销售价格的上涨幅度,该指数的理想应用为项目创造了额外利润。

借鉴了第一个项目的成功经验,承包商投标阶段毫无疑问地采用加利福尼亚沥青物价指数,项目实施一年时间之内,该指数涨幅曾经飙升至150%,全球金融危机之后,该指数由上涨150%直落至下跌43%,承包商的实际施工时间正好与此下降区间相吻合,即承包商在国际原油上涨至峰值之后开始备货,采购了沥青,承包商实际开始使用沥青施工沥青油面之时,该指数已经下跌至基础物价指数之下,意味着承包商需要倒贴价格调整给业主。由于物价指数的应用,承包商非但没有享受到应有的价格调整,相反还要从合同价格当中扣除价格调整给业主。承包商目前已经根据FIDIC土木施工合同条件基本合同原则申请更换物价指数,因该指数并没有实际反映承包商合同执行期间沥青的涨幅变化趋势,而是反映的国际原油交易价格,目前该问题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承包商投标阶段自己选择了加利福尼亚沥青物价指数,合同执行期间出现了有经验的国际承包商所无法预见的全球金融危机,而国际原油作为全球最为关注的能源产品和期货产品,势必在大风大浪中沉浮,进而影响到承包商的价格调整,为承包商带来了巨额经济损失,如若业主不予以更换更为合适的物价指数,有悖于FIDIC土木施工合同条件规定的价格调整的初衷和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沥青物价指数要选择一种国际公开物价指数,但应是一种基于沥青销售价格统计得出的物价指数,最好能够应用到汇率调整。投标阶段承包商进行货币分解之时肯定会绝大部分申请外币支付沥青费用,那么就选择一种物价指数其涉及到的货币非合同规定的支付外币,这样在应用价格调整过程中承包商可以使用汇率调整。

价格合同篇4

一、CISG中有关价格条款缺失对合同成立影响的规定

谈到价格条款缺失对合同成立的影响这一问题,不得不提及1992年的美国Prattand Whitney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诉匈牙利Malev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匈牙利公司)案。

该案中,原告美国公司是一家飞机发动机的生产商,与被告匈牙利公司就飞机发动机购买进行谈判,拟向对方提供其客机所需的驱动装置和驱动系统。美国公司向匈牙利公司发出了两份可供选择的报价要约,美国公司仅在要约中提供了三种型号的飞机发动机的报价,但未提供其他部件的报价,在该要约有效期的最后一天,被告匈牙利公司以传真方式告知原告美国公司其选定的某型号的发动机且表示期待进一步的合作,几个月之后被告又告知原告其不再购买原告的产品。双方就该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了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美国公司在该要约中有关产品的报价是否符合CISG中第14条有关合同“确定性”的要求,并将其诉至匈牙利的布达佩斯法院。本案初审法院认为,在该要约中原告美国公司关于价格的规定尽管不是非常全面,但是也能够满足CISG第14条关于“确定性”的要求,因此该合同成立,至于缺失的价格条款可以依据CISG的第55条进行确定。二审法院则认为该要约中原告美国公司提供的关于价格的内容并不确定且被告匈牙利公司选定的发动机价格缺乏可供参考的市场价,因而不能依据第55条进行确定,该合同不成立。

本案的关键就是合同成立与否,而其中的争议问题是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货物的价格或者确定货物价格的方法,从而折射出公约第14条与第55条存在的“冲突”。

本文将就公约第14条与第55条是否存在矛盾进行详细的分析论证,并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关于价格缺失条款对和合同成立的影响进行论述,进而将中国《合同法》和CISG进行比较,全面阐述价格缺失条款是否影响合同的成立。

(一)CISG第14条与第55条在适用上存在的“问题”

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了数量和价格或者规定了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被认为是十分确定的。”由要约该条款可以得出――内容的“确定性”必须包含货物、数量和价格三个要素。但是,公约第55条规定:“如果一个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但是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者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如果没有任何相反的表示,则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默示地引用了订立该合同时此类货物在类似贸易情况下进行销售的通常价格。”也就是在合同中没有规定价格或价格确定方式的情形下可以以推定价格的方式促成合同的成立。

那么,该如何解释这两个条文的含义,理论界形成了两个相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14条第1款应该单独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应该与第55条联系起来进行解释。

1.两条款应该单独解释

以Farnsworth教授为代表的一派主张第14条第1款应该进行单独解释,它与第55条是相互对立的,第55条只能在特定情况下使用。根据第14条,没有价格的规定,合同本身就不成立;而第55条又未解决“开口价”(又称“活价”,表示留待双方当事人以后协商定价、默示引用交易习惯和惯例来定价等虽为确定价格但却存在价格确定方法的“相对”开口价和根本不予提及的“绝对”开口价,与价格明确的“固定价”相对应)问题,即只有合同有效成立才可以依据第55条来进行价格补充,依据CISG第92条的规定,允许公约的缔约国对其第二部分做出保留,但要受到第三部分的约束,第55条即属于公约的第三部分,它仅仅适用于做出上述保留的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而对于一个欠缺价格条款的合同则要由公约各缔约国的国内法进行判定。如果合同有效成立,则再适用第55条来进行进一步的价格确定,反之,对于一个未做出上述保留的公约缔约国来说,第14条第1款在某种意义上已经阻止了第55条的进一步适用。

2.两条款是互相联系的

以Honnold教授为代表的另一派则与Farnsworth教授持完全相反的观点,他们主张将第14条和第55条联系起来理解。他们认为将公约的第二部分与第三部分进行割裂违背了公约第7条规定的“统一适用”的宗旨,对第二部分条款的解释必须要与第三部分的条款相联系。许多公约缔约国的国内法与CISG第55条都对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但是欠缺价格条款的情形规定了具体的定价机制,即对“绝对开口价”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法。此外,第14条对于要约的三要素――货物、数量和价格提供的建议是“确定的”,但是并未指明缺少其中一个要素合同就完全不成立。与此同时,公约恰恰是通过其第55条作为补救措施来表明即使是没有明示或暗示地对价格进行规定或者对确定价格的方法进行规定的贸易合同也是可以有效成立的。综上,可以认为公约第14条并不应当解释为货物、数量和价格是一项要约所必须具备的三要素。

(二)公约第14条与第55条并不存在矛盾

1.从条文的字面含义看――价格条款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第14条第1款表述的是:“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了数量和价格或者规定了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被认为是十分确定的。”单纯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上理解,第14条对价格的要求是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有了货物、数量和价格要素该要约就被认为是明确的,合同就成立;而不能认为欠缺货物、数量和价格的任一要素合同就不能成立。因此第14条并没有排除无价合同成立的可能性,并不与公约第55条相矛盾。

2.从公约的立法目的和公约的宗旨看――两条款应联系起来解释

CISG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而不是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对公约的解释也应当顺应国际经济贸易的蓬勃发展,尽可能地促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贸易合同的成立。只要是当事人有达成协议的合意,就不应再以传统的“三要素”理论来限制合同的成立。CISG的引言中应当“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同样表明了公约制定的初衷是希望能够为个缔约国的商人提供统一的贸易规范,消除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差异而给国际贸易带来的负面影响而如果存在两个完全对立的条款,公约就失去统一规范的意义了。另外,CISG第7条第1款规定了公约的目的与宗旨:“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将第14条第1款单独进行解释,与第55条对立起来,很显然是违背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的。因此,公约第14条和第55条的规定并不存在适用上的冲突问题,国家贸易买卖合同中价格条款的缺失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

二、各国国内立法关于价格条款缺失对合同成立的影响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的特点是经济比较发达且经济市场的自由度较高,在有关合同成立的条件上也采取的是较为宽松的政策――不将价格条款视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即允许当事人之间先订立合同,然后再确定价格。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确实有订立合同的意图,那么即使当事人之间未对价格进行确定,合同也可以成立。合同的价格为交货时的合理价格。”由此可见在价格是否必须确定的问题上,《美国统一商法典》秉承了促进贸易的政策,持宽松态度。

英国普通法中最初对要约的内容――特别是价格的确定性有着极其严格的要求,如果价格未被确定,合同便不能成立。然而,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为了对当事人提供方便,英国普通法在价格确定性这一问题上的态度逐渐放宽,1979年修订的《英国货物买卖法》中对价格缺失的规定:“如果合同的价金未按照上述第1款的规定加以确定,则买方应当支付卖方合理的价金。”至此英国在价格条款缺失对合同成立的影响上的立场与美国基本相同。

(二)大陆法系的规定

相对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大陆法系的国家因受成文法体系的影响而尊崇严谨的法律思维和逻辑推理,大陆法系国家对价格缺失对合同成立的影响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则稍显保守,合同成立的要求标准也较为严苛。

《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在买卖契约中,只有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以及标的物的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契约才告成立。如果当事人双方未就标的物的价金达成合意就不构成要约,合同就不能成立。”但法国1995年著名的“Alcatel”案却表明在某些情况下未定价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德国民法典》第315条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方指定的价金不公平或者是制定延迟,则应由法院做出判决进行指定。”这一规定表明如果合同中的价格条款缺失,合同当事人可以将买卖合同的价款留待买卖双方一方当事人或第三方进行确定,但必须在合同中表明有这样的意图。

纵观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对于价格条款缺失对贸易合同成立的影响的整体发展趋势是持越来越宽松的立场,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已经将价格必须确定的要求取消,合同当事人既可以在合同中对价格进行明确,也可以仅约定定价的方法,还可以不约定价格,而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定价。

三、中国《合同法》有关价格条款对合同成立的影响的规定

(一)我国对价格条款重要性的立法演进过程

我国国内法对于价格条款缺失对买卖合同成立的影响也像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经历了从严格到逐渐宽松的转变过程:在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中的第12条就规定了价款是经济合同中应当具备的基本条款之一;1986年的《民法通则》有所宽松,第88条第4款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价款未进行明确约定则按国家定价履行合同,如果没有国家定价则参考市场价格或者是同类物品的价格履行合同”;而1999年的《合同法》则将价款作为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彻底抛弃,规定“如果买卖合同中没有对价款进行明确的约定,则适用本法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对价格进行明确。”

(二)中国《合同法》关于价格条款的具体规定

中国《合同法》关于价格条款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14条、第61条和第62条中。第14条概括规定了要约成立的要件:一是内容要具体确定;二是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约束。第61条规定了价格条款缺失或者是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则适用第62条第2款规定的方法进行确定,即依次按照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及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来确定合同的价款。

《合同法》第14条虽然将“内容具体确定”作为要约的有效条件之一,但却没有对其中“内容确定性”的构成要素作最低限度的规定,第12条规定的“合同内容”,仅是泛泛列举而已,也并不具有限定性的功能。第61条和第62条第2款的内容实质上与公约第55条起相同的作用:首先都为自身的适用设置了前提条件即合同已经有效订立;其次都设置了合同“开口价”的价格确定机制即未明确价格或确定价格方法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依次按照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及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来确定合同的价款。

中国《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不仅包括合同“开口价”的价格确定机制,还对质量、履行的地点、期限、方式、费用承担等其他合同内容缺失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也就是说,“合同已经有效订立”是价格缺失与上述合同内容缺失的补救措施的前提条件。对比CISG与中国的《合同法》来看,在CISG中,价格缺失的补救措施与合同其他内容的补救措施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款之中:价格条款的补救措施规定在公约第55条之中;履行地点、期限、方式等其他内容缺失的补救措施分别规定在公约第31、33、57和58条等条款之中。且“合同已经有效订立”仅是第55条即价格条款缺失的补救措施的适用前提,而非其他内容缺失的补救措施的适用前提。

四、结语

国际贸易实践中,价格条款缺失的合同早已存在。随着近几十年来国际贸易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已经认可“绝对开口价”条款,即先确立合同的成立再协议合同价款与支付的问题,这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实践往往是理念的反映:对无价合同成立的认可不仅仅是体现了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更加尊重,同时也体现出对诚实信用原则有了更为合理的补价机制的保障措施。价格缺失的贸易合同不但不会导致不公、损害对方的信赖利益,而且还有利于促成原来达成的协议,提高了贸易市场的交易效率,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开口价条款的不断增多是经济全球化以及国际贸易不断发展的结果之一。在这种贸易实践的背景下,契约自由、促进交易和注重效率的理念同样得到相当程度的强化和发展。合同成立的要求逐渐宽松,允许价格缺失可以说是这一趋势的重要表现之一。

参考文献:

[1]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价格合同篇5

一、 前言

随着世界各国的交流合作日益加强,各国之间的相互合作开展得越来越广泛,作为公路工程的承包商,不仅仅要注重市场开发的重要性,更要吃透每个合同中隐藏的内容。价格调整作为现时代国际工程合同中比较重要的内容,比较容易被人忽视,而实际上,哪怕一条相关条款或者一点调价公式的变动都会直接导致承包商的经营成果。一般造价较高的工程工期也会相对较长,在这段相对较长的时间内,世界经济可能呈现风云变幻的状态,从而导致各地的材料价格呈现波动趋势,这就必然导致承包商的经营成果,如何避免这种由于世界经济格局发生变化而带来的不利因素,不仅仅要求合同中有相关的调价内容,而且承包商要彻底弄清其中的陷阱,来避免有可能的损失。

二、喀麦隆NBA项目调价简介

1.喀麦隆NBA项目简介

喀麦隆NBA道路整治工程项目(Tavaux d 'aménagement de la route Numba-Bachuo Akagbé)位于喀麦隆西南省,全长52.131公里。业主为喀麦隆公共工程部,资金来源为非洲发展银行,工期36个月,缺陷责任期12个月。中标价为34097711045 FCFA(不含税),折合美元7662万美元。支付货币及比例:欧元70%和中非法郎30%,合同汇率:1欧元=655.957中非法郎。项目开工日期:2008.07.14,合同竣工日期:2011.07.13。

2.合同中关于调价的一般条款

价格被认为是固定的,除非合同中预定给予价格修正。

除非在特别行政条款书特别行政条款书(CCAP)中明确规定,否则不能进行价格修正。在对价格进行修正的情况下,使用根据以下公式和方法进行计算的系数“REV”对合同价格进行修正。

(a)公式形式如下:

REV = X + (a) T/To + (b) S/So + (c) F/Fo + ...

其中:

REV是根据使用方法,以及本段第b和c部分的详细修正方法,对每一笔支付进行的修正系数。在每一次支付时,在给定的一种货币下支付的金额的修正,要乘以对应的修正系数REV。

X是支付中固定的不予以修正的部分,

而(a), (b), (c)等代表着在价格指数值T, S, F等的基础上进行修正的因素的加权参数。

参数X, a, b, c等各自的数值将在投标附件中给出,需要确定的是X + a + b + c + 其它= 1。

T, S, F,其它以及 To, So, Fo,其它代表着公式中包括的因素相关的指数;这些指数的定义和来源将在投标书附件中进行规定,但是需要指出的是,T, S, F等数值是发生支付事件发生月度的数值;To, So, Fo等数值是递交报价的截止日期所在月份的现行数值。

(b)在本条款第13段和第14段中规定的每种货币,都要有一个修正公式,需要明确指出的是数值T, S, F, etc., 和 To, So, Fo, etc.,的指数必须要符合每一种货币相关的费用发生国的指数。

如果外汇支付部分的支付规定的指数和货币,费用发生国不同,需要在特别行政条款书(CCAP)中规定一个修正系数来修正因此原因发生的扭曲。

(c)修正的方式

每月对价格进行修正,该修正的金额的支付与一般行政条款书(CCAG)中第11条规定的相对应的工程款金额的支付条件相同。

如果必须使用官方公布的指数来进行价格修正,将会有滞后情况,需要使用已知的最新的指数来计算临时修正,或者使用一个协议认可的数值来计算临时修正。在修正月度的相关数值公布之后,重新进行调整。

如果承包商需要实施的工程出现延误, 在合同期限制后进行的施工的工程的支付,将根据施工工期结束之日的修正价格的基础上来进行支付(可能由于非承包商的原因而对工期进行延长)。

3.合同中关于调价特殊条款

由于本合同的支付货币为欧元和中非法郎,因此在合同中出现了针对上述两种货币的不同的调价指数和公式。

价格按照以下模式和系数来调整:

西非法郎的部分,调整公式如下:

在此公式中:

P1 代表调整的金额

P 代表相关的原始应付合同金额,通过执行合同的单价来建立。

C, S, Go et T是出价前一个月的第一天的指数价格。这些指数以以下方式定义:

C 代表负责计量和价格部门观测小组公布的来自于Bonabéri水泥厂的卡车运载的每袋50公斤的CPJ 35型号水泥的TTC官方价格。

S 代表一组喀麦隆工人的小时薪酬,主要包括:

-第一等级的4名工人

-第四等级的4名工人

-第六等级的2名工人

依据建筑、工程以及执行公共协议的相关业务企业的工资表来支付报酬。

Go r代表杜瓦拉仓库的柴油批发价格,燃料价格稳定办公室和负责计量和价格部门观测小组公布和提供的价格

T 代表负责计量和价格部门观测小组公布的全国范围内的喀麦隆消费指数

C1, S1, Go1 et T1 代表工程执行当月第一天的相同的价格和指数。

对于外币部分,调整的方程式如下:

在这个方程式中:

P1 代表调整的金额

P 代表相关的原始应付合同金额,通过执行合同的单价来建立。

E, Im et FSD1o是出价前一个月的第一天的指数价格。这些指数以以下方式定义:

E 代表由法国建筑工程监督员和全国统计和经济研究所公布的法国生活成本指数(除烟草外的指数)。

Im 代表由建筑工程监督员公布的,由法国工程联合会计算的采料价格指数。

FSD1代表由法国建筑工程监督员公布的其它费用和服务的指数。

E1,Im1 et FSD1 代表工程执行当月第一天的相同的价格和指数。

4.调价分析

4.1公式分析

从上述两组公式来看,合同规定的是对工程款两部分货币形式都有相应的调价控制,而且业主对调价采取了“打折”措施,即只对当月产值的85%部分进行调价,而未对当月全部产值进行价格调整,从而导致调价的不完全,而这正是合同中关于调价的陷阱,从整个调价过程来看,承包商还是蒙受了不少损失。

4.2指数分析

从合同中规定的相关指数来看,首先,调价指数具有不可选择性,即合同中已经规定了指数的来源,没有选择性;其次,针对不同的货币,其调价指数是不同的。从调价过程来看存在以下问题:中非法郎部分(即当地币部分)的指数是采用喀麦隆国内的相关指数,而这些指数的出具在喀麦隆当地具有局限性,具体表现为出具时间滞后,当年的相关指数要到下一年才会颁布,这对于公路工程项目来说无疑滞后性相当严重;其次是上述调价指数波动极小,几乎不存在调价现象。从欧元部分来看,指数悉数采用法国的相关指数,而上述指数的出具同样具有滞后性,表现为三个指数的出具不同步,而且相关的指数是从《法国工程导报》获取,需经过喀麦隆商务部的确认方可生效,这无疑使得调价简单复杂化。

4.3其他调价的若干规定

合同中除了规定上述调价指数和调价公式外,还有其他一些对承包商不利的若干规定:

价格调整仅在此项条件下将会得到批准,就是调整系数的应用会引起最小2%左右的变化。

为计算价格调整而考虑的系数价格被限定在中性系数减少的计算价格。

(例如,当这项调整的并合金额小于等于5%时,那么考虑的价格就是小于等于3%) ;

当调整并合的金额达到合同基本额的20%时,价格的调整停止。如果因为某种原因,调整率超过20%时,合同的最初条件有可能被重审。

以预付款名义,支付给承包方的预付款不可修改。

如果工程超支归咎于承包商,那么合同执行末期后完成的工程金额不可以修改。

价格调整条款仅仅适用于基本价格,部分付款价格或者尾款价格升值的金额和扣除预付款后金额之间的差额。

由于上述条款中规定:“价格调整仅在此项条件下将会得到批准,就是调整系数的应用会引起最小2%左右的变化”方可进行调价,也就是像上文所说的,如果相关指数本身的波动较小,那么就不可能引起最小2%的波动,从而导致调价失败,即不发生产值的调价,当然也有可能产生负调价。而当指数出现较大变化时,其波动有可能超过2%,然后调价只能针对超过2%的部分进行,即2%不属于调价范围,只是进行调价的一个门槛而已,当指数继续发生大幅变化时,调价已成为必然,但是当调整的总体金额达到合同基本金额的20%时,调价就被停止,因此,从上述规定来看,业主对承包商的调价采取了“两头堵”的措施,从而遏制了大金额调价产值的产生。另外,每期计量中返还的预付款部分不属于价格调整的范围。

5.调价时应注意的几点问题

由于调价过程是个比较复杂的过程,尤其是法语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作为承包商,应尽量避免上述不确定因素带来的损失,应注意以下几点:

价格合同篇6

一、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对招投标阶段工程合同价格的影响

招投标阶段工程造价控制的目标有两点:确定合理的合同价和严密的工程合同价得以稳妥实现。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对这两点都将产生深刻的影响。

(1)合同价的形成方式使工程造价更接近工程实际价值(实际造价)

首先,确定合同价的两个重要因素-投标报价和标底价都以实物法编制,采用的消耗量、价格、费率都是市场波动值,因此使合同价能更好地反映工程造价性质和特点,更接近市场价值。

其次,易于对工程造价进行动态控制。在原计价模式下,无论合同采用固定价还是可调价格,无论工程量变化多大,无论施工工期多长,双方只要约定采用国家定额、国家造价管理部门调整和材料指导价和颁布的价格调整系数,便适用于合同内、外项目的结算。在新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工程量由招标人提供,报价人的竞争性报价是基于工程量清单上所列量值,招标人为避免由于对图纸理解不同而引起的问题,一般不要求报价人对工程量提出意见或作出判断。但是工程量变化会改变施工组织、改变施工现场情况,从而引起施工成本、利润率、管理费率变化,因此带来项目单价的变化。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工程造价动态控制。

(2)在合同条款的约定上,双方的风险和责任意识加强

在原计价模式下,由于计价方法单一,承发包双方对有关风险和责任意识不强。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招投标双方对合同价的确定共同承担责任。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承担工程量变更或计算错误的责任,投标单位只对自己所报的成本、单价负责。工程量结算时,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约定的办法调整。双方对工程情况的理解以不同的方式体现在合同价中,招标方以工程量清单表现,投标方体现在报价中。另外,工程一般项目造价已通过清单报价明确下来,在随后的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为获取最大的利益,会利用工程变更和索赔手段追求额外的费用。因此,双方对合同管理的意思大大加强,合同条款的约定会更加周密。

(3)招投标阶段工程造价控制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获得竞争性投标报价、有效评价最合理报价、签订合同预先控制造价变更。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赋予三个方面造价控制工作新的内容和新的侧重点。首先工程量清单成为报价的统一基础使获得竞争性投标报价得到有力保证,无标底合理低价中标评标方式使评选的中标价更为合理,合同条款更注重风险的合理分摊,更注重对造价的动态控制,更注重对价格调整以及工程变更、索赔等方面的约定。

二、工程量清单招投标阶段控制工程造价、合理确定中标价

相对于传统的定额+统一基价取费计价模式招投标,做好工程量清单招投标阶段工程造价控制工作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1)注重工程量清单编制工作。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投标单位进行投标和进行公平竞争的基础。因此,工程量清单必须科学合理,内容明确,客观公正。编制工程量清单要注意以下几点:

a)编制依据:必须全面了解工程有关资料,了解业主意图、技术规范、实地勘察现场情况,了解实际施工条件(工程现场的场地、用房、交通等环境条件、水文、地质、气象的具体条件),为计算工程量打好基础,尽量减少日后工程变更。

b)项目划分:要求项目之间界限清楚、项目作业内容、工艺和质量标准清楚,既便于计量,又便于报价;项目划分尽量要细,避免不平衡报价。

c)清单说明言简意赅。包括工作内容的补充说明、施工工艺特殊要求说明主要材料规格型号及质量要求说明、现场施工条件、自然条件说明等。尤其是现场施工条件、自然条件说明,应准确表述,便于投标人与自己所了解的情况对照。配套表格应设计合理、实用直观、具有操作性。即要使投标操作起来不繁琐,又要利于评标操作方便快捷。

(2)注重标底的编制审核

虽然标底在评标时只起参考作用,但并不是可有可无。标底仍然是进行评价投标人所投单价和总价合理性的重要参考依据,是对生产建筑产品所消耗的社会必要劳动的估值,是核算成本价的参考依据,是合同管理中确定合同变更、价格调整、索赔和额外工程的费率和价格的参考依据。因此,正确计算标底对控制工程造价具有重要的意义。标底价格水平的应详细地进行大量市场人工、材料、机械行情调查,并掌握较多的该地区条件相近同类工程项目的造价资料,经过认真地研究、分析、比较计算,尽量将工程标底控制与同类工程社会平均水平上。

(3)重视询标工作,合理低价中标

在开标后,定标之前在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对投标人进行询标。通过询标,可排除可能存在的非实质性、欺骗性、过分偏激性以及明显低于成本的不合理报价,避免错报、漏报,便于招投标双方对有关问题互相解释、澄清,为确定合理的合同价打下良好基础提供先决条件。评标时,首先对每份投标根据招标文件中“履约、工期、报价”等的具体要求,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报价进行必要的价格调整,计算出各项投标的评标价,然后根据评标价,评价、分析各项投标,进一步评选出经评审的合理、低价的中标候选人。

(4)慎重确定合同类型

在工程量清单招投标中,由于工程量统一,使合同类型成为报价人选择投标报价策略的更重要因素。又由于清单工程量为预计量值,清单工程量与实际必需工程量的差别很大程度地带来合同双方的主要利益风险。所以恰当选择合同类型有利于取得竞争性报价,也可合理分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

对于大中型工程一般多采用以单价合同为主,总价合同为辅的合同形式。即合同中主体工程项目是单价合同,其它部分项目可采用总价合同。对于规模小、技术不复杂、工期短的工程,可采用总价合同。

(5)签合同注意事项

关于合同文件部分在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补遗,修改、书面搭疑、询标纪要、各种协议等均应作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特别注意对于作为付款和结算依据的工程量价格清单,应当根据评标阶段作出的修正稿重新整理、审定。并且应表明,其中哪些将按完成的工程量测算付款,哪些须按总价付款。

(6)关于合同条款的约定

在编制合同条款时,应注重有关风险和责任的约定,将项目管理融入合同条款中,尽量将风险量化,责任明确,公正地维护双方的利益。重视以下主要条款:

a)程序性条款。目的在于规范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形成,预防不必要的纠纷。程序性条款贯穿于合同行为始终。包括信息往来程序、计量程序、工程变更程序、索赔处理程序、价款支付程序、争议处理程序等。编写时注意明确步骤,约定时间期限。

b)有关工程计量条款。注重计算方法的约定:(一般按净值计量)严格确定计量内容,加强隐蔽工程计量的约定。计量方法一般按工程部位和工程特性确定,以便于核定工程量、便于计算工程价款为原则。

c)有关价款的条款,特别注意价格调整条款:

A:约定合同中未标明价格的,或无单独标价的计价方法。或计价公式、或计价原则。

B:工程量变化综合价格的调整。约定工程量变化超过规定幅度值时综合单价的调整公式。

C:对材料价格较大幅度变化等因素造成的价格调整,约定分担原则或调价公式。

总之,有关合同价格调整的条款必须有明确细化的内容,尽量减少模棱两可带有争议性的条款出现,少留活口,为以后工程变更结算拟定方向性、可操作性强的条款。

d)双方职责条款。为进一步划清双方责任,量化风险,应对双方的职责进行恰当的描述。对那些未来已可预见(如现在常发生的停电)并可能影响造价的事件和情况明确各方的责任,尽量减少索赔和争议的发生。

e)索赔条款:明确索赔程序,索赔的支付、争议解决方式等。

f)有关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任何施工合同都应有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订立,通用于各建设项目施工的条款。专用条款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而事实上当今许多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往往写成“见通用条款第几条第几款”,这样就完全失去了专用条款的意义,也就不能体现该工程的特征,为今后工程合同管理及工程结算带来很大的隐患,为了根除隐患便于合同管理,必须量化、细化、深化合同的专用条款。

价格合同篇7

甲方入网后,每日可查询由_________网站提供的在线价格信息如下:(1)蔬菜市场价格;(2)水产品市场价格;(3)鲜肉市场价格;(4)禽蛋市场价格;(5)水果市场价格;(6)粮油市场价格;(7)辛香药膳,调料市场价格;(8)干果市场价格;(9)干海货市场价格;(10)冷冻品市场价格;(11)酒,饮料市场价格,共11大项的权力。其中(1)(2)(3)(4)为每日刷新,(5)为隔日刷新,(6)(7)(8)(9)为周内刷新,(10)(11)双周刷新。

甲方每日可以_________字以内的采购信息。

甲方免费享受乙方提供网上其它开放服务项目。

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网员费用中不包含甲方浏览internet时所需电话费及isp费用。

信息服务以周年计算,从开通日起做为周年始。

二、乙方服务责任义务

乙方严格遵循国际信息咨询服务业行业准则,规范信息采集加工工作。努力使用户获得真实市场价格信息。乙方认真履行以下价格信息工作原则:(1)全面性(2)真实可靠性(3)系统连续性。(4)时效性。(每日12时之前刷新当日价格信息)

三、甲方责任义务

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复制或尝试复制由_________网站提供的信息软件。

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账号密码只提供给签约方(甲方)使用,甲方不得私自转让第三方使用。甲方应负责密码保密,如密码被盗,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乙方将重新给甲方设置新密码。

乙方提供的信息,版权和知识产权全部由_________网站拥有,未经乙方书面授权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散布,出售,出版,广播,不能提供给第三者。

甲方对采购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四、违约责任

当任何一方违反在本协议中应当遵守的条款时(以下简称违约方),守约一方(以下简称守约方)有权书面通知要求违约方停止其违约行为,同时守约方有权暂时停止履行其在本协议中相应的义务。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并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

五、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本协议双方不能预见并且不能自主克服的客观情况。

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可暂行终止履行本协议中应履行的义务直至不可抗力的影响消除为止,并且无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尽最大努力克服该事件,以减轻其负面的影响。

六、争议的解决

如果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争议双方应进行沟通和协商;协商未果时,任何一方均可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本协议的订立,执行和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七、保密条款

任何一方对在合作过程中所获知的对方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均负有保密,保护义务,未经对方的书面许可,任何一方不得将其泄露给转移第三方使用,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在本协议终止后,各方仍需遵守本协议之保密条款,履行其所承诺的保密义务,直到对方同意解除此项义务。

八、费用支付及网络开通

加入_________网站的a级会员年服务费_________元,会员可享有精品价格信息。b级会员年服务费_________元,除精品价格统计分析信息外,网站所有信息开放。

甲,乙双方签署合同后,甲方可选择现金,支票,汇款,转帐方式支付信息服务费,乙方在收到甲方费用2个工作日内,为甲方配制密码开通网络,本合同生效。

选择入网级别_________。

九、本合同一式两份,有效期_________个月,有效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始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本协议时间自乙方为甲方开户并通知甲方之日起计算。

十、协议的有效及终止

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署之日算起,至双方协议终止服务为止;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

价格合同篇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工程情况概述

工程名称:-----基础工程结算

工程地点:重庆市----组团

结构类型:钢筋砼框架剪力墙结构

第二条 委托范围及内容

甲方委托乙方对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基础工程结算。

服务类别:结算审核

乙方须:

1、按甲方提供的资料及甲方对结算的具体要求对本工程的工程量计算、材料结算价按甲方审核确定后执行,定额套用、取费计算等全部项目分别按甲方要求进行编审。

2、乙方初审完成后报甲方,根据甲方安排与施工单位对数。

3、对数完成后一式四份提供审核报告,同时按甲方要求格式提供经济指标分表。

第三条 审核时间

甲方要求在提供完整的审价资料起40日内(包括国家规定节假日)交出审价报告,其中编制结算初稿25日,与施工单位核对工程量及出具结算报告为15日。如甲方提供资料时间延长则审核时间顺延,如对数时施工单位不配合,时间可顺延。

第四条 甲方责任

1、及时为乙方的审核工作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全部文件和资料,包括承发包合同主要条款、竣工图、图纸会审记录、隐蔽验收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签证等。

2、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审核费用。

第五条 乙方责任

1、乙方须按照合同约定,再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业务、出具审核报告,分专业并按甲方要求计算工程造价,并附工程量计算书,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

2、在执行业务过程中,乙方须对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严加保密。除非经甲方同意,否则,乙方不得将其所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和甲方提供的资料对外泄露,一经发现,乙方需向甲方赔偿相应损失。

第六条 特别规定

乙方编制完成提交审核初稿经甲方认可后由甲方组织乙方与施工单位对数,对数须在甲方办公楼内甲方指定的地点进行,每次对数乙方参加人员不少于二人,乙方不得与施工单位单独或私下接触。乙方与施工单位对完数出具审核报告后甲方另行对本工程结算进行二次审核,二审与乙方一审结算结果误差在2%内为乙方工作的合理误差。

第七条 审核收费

本结算审核收费:基本费用(以甲方送审工程总造价作为计费基础乘以相应费率)+成果费用(以甲方送审工程总造价与结算审定额之差值作为计费基础乘以成果费率),其中相应费率分别为:

1、基本费用=送审金额×1.0‰;

2、成果费用=(送审金额-审定金额)×2.0%。

甲方于乙方与施工单位对完数出具正式审核报告后十四天内支付审核造价部分咨询费的70%,余下30%暂时扣留待二审结算完成后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支付:若二审核减额低于一审总造价的2%即认为乙方的工作在“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合理误差范围内,则余下30%款项在二审结算完成后十四天内支付给乙方;若二审核减额超过一审总造价的2%即认为乙方的工作超出“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合理误差范围,则剩下30%款项不付,此合同终止。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乙方逾期提交审计报告的,逾期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00元的逾期违约金,超过5日的按每日200元累计计算,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咨询服务费总额。

2、乙方有任何与施工单位恶意窜通的行为,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

第九条 其它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签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可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诉。

第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经双方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签约人: 签约人:

签约日期: 签约日期: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范文二委托单位名称(甲方):xxxx工程有限公司

咨询单位名称(乙方):xxx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甲方兹有 xx市建设国家园林城市绿化工程一标段委托乙方为期编制该工程投标报价的商务标,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特议定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一、委托的范围:

二、甲方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1、负责提供下列资料:

(1)相关图纸及补充图纸等;

(2)招标文件及招标答疑;

(3)按合同元宝及时足额付给乙方咨询服务。

三、乙方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1、根据甲方提供的有效资料等,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工程造价服务,以维护双方的合法。

2、对所出具的咨询结论真实性负责,且其准确率应保证在正常允许范围内。

3、负责与有关各方进行联系、核对和解释。

4、保守机密,不得擅自与有利害的人员接触或透露有关情况。

5、不得遗失甲方认为必须返还的资料。

6、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按合同规定收取咨询服务费。

四、合同实施期限:

甲方负责在20xx年11月10日前提供全部资料,乙方负责在20xx年11月26日前完成咨询业务。如因资料不齐或甲方其它原因影响的时间则顺延。

五、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

甲方在乙方正式提供咨询依据省物价局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按该工程控制价的千分之二计取咨询服务费,并以转账的形式一次性支付。

六、违约责任:

因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负责,且赔偿金额不少于咨询服务费的20%(不少于10%,不高于60%)。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同意提起诉讼(仲裁)。

八、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自签订之日想生效,至合同内容履行完毕,款项付清之日终止。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十、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委托方法人代表:xx工程有限公司 (公章)

甲方法定代表人:

受托方法人代表:

乙方法定代表人:

单位资格证章:

(签字或盖章)xxx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签字或盖章)

合同签订时间:20xx年11月10日(或委托人)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范文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和国家其他的有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委托单位名称(甲方): ***有限公司

咨询单位名称(乙方):***有限公司

一、甲方委托乙方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1、 项目名称: 枫水湾二期枫林园配套工程

2、 项目地点: 北辰区西堤头镇东堤头村商贸城

二、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以下议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业务:

(一) 委托范围:

1、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配套工程结算件的编制及审核工作;

2、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配套工程的签证变更的编制及审核工作;

3、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审核,施工单位月进度产值完成审核。

(二) 服务期限: 1 年。自20xx年*月*日至20xx年*月*日止,服务期满后如甲方还需要乙方提供咨询服务,其咨询服务费由双方另行增加。

三、乙方的义务

1、向甲方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

2、乙方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向甲方提供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

1)“正常服务”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

2)“附加服务”是指在“正常服务”以外,经双方书面协议确定的附加服务;

3)“额外服务”是指不属于“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但根据合同第七项第一款、

第九项第二、四款的规定,乙方应增加的额外工作量。

3、在履行合同期间或合同规定期限内,不得泄露与本合同规定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

四、甲方的义务

1、甲方应负责与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第三人的协调,为乙方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2、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 5 日内,免费向乙方提供与本项目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

3、甲方应在 5 日内对乙方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乙方要求第三人提供有关资料时,甲方应负责转达及资料转送。

4、甲方应当授权胜任本咨询业务的代表,负责与咨询人联系。

五、乙方的权利

甲方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内,授予乙方以下权利:

1、乙方在咨询过程中,如甲方提供的资料不明确时可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

2、乙方在咨询过程中,负责对甲方指定第三方范围内的造价内容提出专业指导及相关数据服务。

六、甲方的权利

1、甲方有权向乙方询问工作进展情况及相关的内容。

2、甲方有权阐述对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3、当甲方认定咨询专业人员不按咨询合同履行其职责,或与第三人串通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更换咨询专业人员,直至终止合同。

七、乙方的责任

1、乙方的责任期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期。如因非乙方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并增加相应费用。

2、乙方对甲方或甲方分包的第三方所提出的问题不能及时核对或答复,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的乙方应承担相关责任。

八、甲方的责任

1、甲方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

2、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及时给乙方提供相关书面材料以保证造价服务的正常进行。

3、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给予乙方相应比例的付款。

九、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由于甲方或第三人的原因使乙方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乙方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

3、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则应当在 3 日前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就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4、乙方由于非自身原因暂停或终止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由此而增加的恢复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工作,应视为额外服务,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

5、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新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十、造价咨询业务的酬金

(一)本工程乙方按配套工程全过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及计取咨询服务费;

(二)枫水湾二期配套工程咨询服务费计取标准:配套工程全过程造价服务费按2.5元/m2计取,合同总价款:****元,大写:*****整。

(三)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方式:

1、 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该单项工程咨询服务费的40% 。

2、合同范围内配套工程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该单项工程咨询服务费的50% 。

3、合同范围内配套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10%咨询服务费。

十一、其 他

1、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需要,乙方在合同约定外的外出考察,经甲方同意,其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

2、乙方如需外聘专家协助,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内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以外经甲方认可其费用由甲方承担。

3、未经对方的书面同意,各方均不得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4、除甲方书面同意外,乙方及咨询专业人员不应接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以外的与工程造价咨询项目有关的任何报酬。

5、乙方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甲方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6、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私自与第三方(总包方)对本工程进行合同范围内的沟通商议。

十二、合同争议的解决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方与乙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1 种方式解决:

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本合同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二份,乙方二份。

以下无正文

价格合同篇9

一、合同价格调整影响因素分析

由于工程项目本身的特征因素及外部环境因素的不确定性,签订合同的初始状态与基础条件有可能随某一因素的失稳而变动,从而偏离双方在工程实施前达成的一致愿望和控制目标,因而在合同价格定义上,FIDIC 99版合同条件(本文所指FIDIC合同条件均为施工合同条件,即“红皮书”,以下同)消除了87版中关于合同价格的歧义,明确了合同价格的动态变化性,指出合同价格不仅受计量及估价的影响,还可能随通货膨胀、立法引起成本变化等因素而改变。根据工程计价的原理,工程的合同价格可以表示为:

合同价格=∑[单位工程基本构造要素工程量×相应单价]+∑(雇主风险或责任招致的费用损失) (公式1.1)

其中:工程量是指工程项目划分出的基本构造要素实物量;

相应单价是指与基本构造要素工程量对应的单价,除包括对应的资源价格及利润外,还包括应归责于承包商的风险;

雇主风险或责任招致的费用损失。FIDIC合同条件坚持的风险分配原则是:哪一方能够控制的风险就由哪一方承担,双方均不能控制的风险则由雇主承担。在这样的原则下,工程的变更风险,通货膨胀的风险以及法律、法规变化使工程成本发生变化的风险都归责于雇主承担。由于这些风险招致承包商费用损失时,雇主应调整合同价格予以补偿。

从公式(1.1)可以得到:合同价格的调整主要包括基于构造要素工程量的价格调整、基于相应单价的价格调整以及基于雇主风险或责任的价格调整。合同价格调整影响因素如图1所示。

根据FIDIC合同条件的定义,合同价格包括“按第12.3款(估价)确定或商定的价格以及根据合同所作的价格调整”,因此可以认为“根据合同所作的价格调整”应涵盖按第13.7款(因法律改变的调整)及第13.8款(因成本改变的调整)对合同价格所作的调整,还应包括合同中规定的承包商可以向雇主提出的索赔。也就是说,FIDIC合同条件下合同价格的调整主要有:成本变化引起的调整(相应单价的调整)、对工作项目的计价商定(构造要素工程量的调整)、索赔(基于雇主风险或责任的调整)以及法律变更的调整(基于雇主风险或责任的调整)这几种情况。

二、成本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及风险分析

目前国际上通行两种因成本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方式:《世界银行采购指南》第2.25款规定“价格可采用事先规定的公式进行调整,即把总价分解为若干部分,然后按照为每个部分规定的价格指数对其进行调整;或者作为另一种选择,也可以根据供货人或承包人提供的票据证明(包括实际发票)进行调整。”也就是说,一种是基于“基本价格”的调整,一种是基于“价格指数”的调整。

第一种方式基于“基本价格”的调整是将承包商在投标报价时所依据的人工、材料、设备价格作为基价,此后任何时期的价格作为现价,现价与基价之差即作为该时期价格调整的依据。这种调价方式的特点是原理简单,要求承包商罗列翔实的原始价格清单,合同实施中随时提交实际采购的发票,两相比较,以证实其补偿要求的合理与正确。但其缺点也显而易见,首先校核项目建造期的现行材料价格比较困难,对承包商所付价格是否具有竞争性、合理性等问题容易产生争议,合同双方将因此增加大量繁琐的工作。其次,对现行价格的文件双方也会有多种不同解释和意见,可能成为分歧和争执的起因,导致合同纠纷与索赔,所以,“基于价格”的调整方法通常用于无法获得较满意的价格指数的情况。由于该调整方法对于承包商而言风险较大,价格调整过程繁琐冗长,一般不为承包商所采用。

第二种方式基于“价格指数”的调整是目前应用较为广泛的一种方式,就一个长期合同(特别是建设工程合同)来说,该调整方式对于保护合同双方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当工程所在国处于通货膨胀和货币秩序不稳定时期,这种调价机制不仅可以避免承包商在投标阶段因无法确切估计未来的成本走势而盲目报价,而且也使得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商的经济利益得到切实保护。

按照FIDIC合同条件第13.8款(成本变化引起的调整)的规定,支付给承包商的款项的调整,应为加上或减去按下述调价公式确定的金额以反映人工、物资及工程其他投入的成本的增减。

调价公式为:

公式(2.1)

其中:

“Pn”是用于在“n”期间所完成的工作以相应货币的估计合同价值的调整乘数,通常,这里n的计量单位为一个月。

“a”是在相关调整数据表中规定的固定系数,表示合同付款中不予调整的部分,如管理费、项目利润、初期施工费和某些固定价格等,其值通常为10-30%。在国际工程中,a值的取定非常重要,其作用是控制物价波动的反向因子。对承包商而言,a值越大,则在未来因价格调整可能产生的收益会减少,但可能产生的损失也会减少;a值越小,则在未来因价格调整可能产生的收益就会增多,但可能产生的损失也会增多。因此在雇主与承包商谈判商定a值时,应根据当前的货币秩序及市场价格的历史走势来寻求平衡。

“b”,“c”,“d”……是代表相关调整数据表中列出的,与工程施工有关各成本要素的估计比例系数,可表示劳动力、设备和材料等资源,其数值的选择主要是依据该因素对项目成本的影响程度,在合同实施期间的价格水平变化的大小等。一般情况下,雇主仅对a值做出规定,对于可调部分的数值选择不加干涉,因此承包商可以根据工程情况及自身的经验选择一个合适的权重系数,以使得将来某材料或劳动力价格上涨时获得较好的补偿。

“Ln”,“En”,“Mn”,……为n

期间(即具体的付款证书所对应的期间)的现行价格指数或参照价格,以相应的货币价格表示,每一参数对应于该期间的最后一天之前第49天的相应成本要素或参照价格。

“Lo”,“Eo”,“Mo”,……为基础价格指数或参照价格,以相应的付款币种表示,每一参数对应于基础日期(即投标截止日前28天的日期)的相应成本要素。

在“基于价格指数的调整”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风险因素是价格指数的选择。对于一些政治体制、经济环境、行业规范不成熟的国家和地区,承包商应避免采用其的数据作为价格指数,而应采用材料出口国的货币或价格指数,同时承包商也要研究价格指数的滞后效应,以便在价格调整时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国际工程中经常要遇到不同币种间的兑换问题,汇率波动有可能使承包商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失,从而面临汇率风险。因此,承包商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进行防范和规避。长期以来规避汇率波动风险有两类方法,一类是借助金融衍生工具,通过外汇市场上及其外汇交易、远期外汇交易等规避风险。另一类是不借助金融衍生工具的自然避险方法,主要包括:一是选择适当的计价货币。国际工程投标计价方式一般分为两类,即单一货币报价和多种货币报价。两种报价方式均可以事先在合同中约定雇主所支付的当地货币数量以及外币的种类和数量,其中世界银行项目通常允许承包商来选择币种,此时应尽量选择将来能够升值的硬币或承包商本国货币。当然,承包商也可选择多种货币支付,应采用“一揽子货币”原理来规避汇率风险,因为多种货币组合可以使不同货币之间的涨跌相互抵消从而降低风险。二是要遵循“以硬货币收入、软货币支出”原则。在施工材料、物资采购中选好支付货币,选择汇率稳定趋升的货币作为将要收入或构成债权的货币,选择汇率呈下降趋势的货币作为将要支出或构成债务的货币。此外还可向保险公司购买汇率风险保险,发生汇率损失时,从保险公司获得一定程度的补偿。

在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雇主为了规避风险要求约定固定总价的情况非常常见,那么在遇到材料、设备等价格上涨的情况下合同价格有没有调整的可能?这里要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所谓情势变更原则通常解释为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在建设项目中,当材料、设备等价格异常波动时,该原则可以被承包商引用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理由。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消除因合同基础发生变化(价格变化)而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是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但同时应区别情势变更与市场风险。市场风险是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所可能承担的正常损失。市场风险招致的损失因与承包商的经验、素质以及判断能力等密切相关,是可归责于承包商的,应由承包商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情势变更则是合同订立后因不可归责于承包商的原因,使合同基础发生动摇,从而造成履行合同困难的结果。此外,还应注意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势变更原则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落空原则的事实构成要件不同,大陆法系中的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主要是社会经济形势的突变,而在英美国家,无论社会经济形势的突变,还是社会的异常行动事件,以及自然灾害,只要导致当事人履约困难甚至不能履约,都有可能在诉讼中援引该原则进行诉讼抗辩。

三、工程计量与计价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及风险分析

FIDIC合同条件为单价合同,在工程量清单中所列数量仅为估计数量,并不代表承包商按合同完成工程需要的准确数量,工程量的增加自然地反映在工程计价的过程中,因此工程量的变化并不作为变更处理而调整合同价格,故这里“1/12程计量与计价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主要是指由于计量单价改变而发生的调整。

FIDIC合同条件中第12.3款规定了适用新单价改变的两种情况:(a)项是因工程量的变化引起的单价变更;(b)项则涉及工程师根据第13条指示的变更。

在(a)项中,做出如下规定:(i)该项工作测出的数量变化超过工程量表或其他资料表中所列数量的10%以上;(ii)此数量变化与该项工作上述规定的费率的乘积,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0.01%;(iii)此数量变化直接改变该项工作的单位成本超过1%;以及(iv)合同中没有规定该项工作为“固定费率项目”。只有当上述四项同时成立时,工程师方可做出单价调整的指示。上述四个条件可以分为两类,(i)与(ii)项属于数量上的机械判别,如果该项目的数量变化及由此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达到一定的数量关系,那么即视为成立,在操作过程中合同双方易于把握。而(iii)“此数量变化直接改变该项工作的单位成本超过1%”则较为苛刻。一般情况下,随着单项工程的数量增加,承包商的单位成本必然会降低,这主要是因为例如总部开支的管理费、现场管理费以及工程项目启动费、遣散费、工地临时宿营及施工房屋安装费等费用,属于固定或包干性质,并不直接与所完成工程量有关,工程量增加时单位成本分摊的该部分费用将会降低。因此当工程量增加带来单位成本降低时,承包商对工程单价会保持沉默而雇主可能以工程量增加超过合同规定百分比为由要求削减单价水平;反之,当工程量减少致使承包商成本增加时,承包商往往启动单价调整程序。

本项条款运用最大风险即在于如何确定该项工作数量变化对项目总体成本影响情况。工程师与承包商往往会因不同的管理经验、成本分析方法得出相悖结论,准备翔实、可信的证据是对双方合同管理水平的重大挑战。此外,有时雇主从项目实际情况或支付能力角度出发,要求对部分工作进行删减,也会对承包商的收益产生影响。由于工作内容删减而提出价格调整是有条件的:一是工作的删减使承包商产生了费用;二是拟删减工作的价值构成合同价格的一部分;三是这项工作无法为替代工作所弥补(张明峰,2002)。因此,当这种风险发生时,承包商应尽量向雇主建议采用替代方案,一方面有利于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另一方面有利于避免收益的损失。

至于(iv)项所指“固定费率项目”,由于FIDIC本身是单价合同,这里应是指雇主与承包商约定的专门协议,用于某项特殊工作的固定价格以避免由于工程量变化带来的单价调整问题。

在(b)项中,主要是规定项目的改变属于第13.1款关于“变更”的界定且该项目在合同中没有合适的单价的条件下,可以进

行单价的商定或变更进而调整合同价格。

四、工程索赔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及风险分析

索赔是指合同双方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对并非由于承包商的过错,并且属于应由对方承担责任或风险的情况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凭有关证据,按一定的程序向对方或其人提出请求给予补偿的要求,进而达到调整合同价格的目的。索赔的存在和发生,总的来说,是由于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使得合同的一方遭受了额外损失的结果,其性质是经济补偿而不是惩罚,因此有观点认为称其为“索补”更为恰当。目前已有大量有关FIDIC合同条件下的索赔研究(张水波、何伯森,2003;张明峰,2002等),如关于合同索赔明示条款及默示条款的分析,索赔费用构成及其计算等,本文对具体条款不再赘述。根据FIDIC对索赔事项处置原则,可以将工程索赔成立的条件总结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与合同对照,事件已造成承包商工程项目费用的额外支出或直接工期损失,及这种费用支出或工期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二是造成费用增加或工期损失的原因,按合同约定不属于承包商的行为责任或风险责任;三是按合同规定的程序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和索赔报告。只要上述三个条件同时成立,承包商则可据此要求调整合同价格。这里要说明的是FIDIC合同条件下承包商与雇主在索赔权利的享有上是不对等的,根据FIDIC合同条件第2.5款的规定“……通知应在雇主了解引起索赔的事件或情况后尽快发出……”,也就是说在合同有效期内雇主均可就某项事件提出索赔要求,相比于第20.1款关于承包商索赔的规定“……该通知应尽快在承包商察觉或应已察觉该事件或情况后28天内发出……未能发出索赔通知,则竣工时间不得延长,承包商应无权获得追加付款……”要宽松很多,所以对于承包商而言,雇主合同优势地位是工程索赔调整价格时最大风险。因此,承包商应严格按照合同条件约定程序提出款项补偿要求,并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积极准备证据和材料并取得工程师的认可与支持。

五、法律变更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及风险分析

按照FIDIC第13.7款的规定,在基础日期以后,工程所在国法律的变化(包括新法律施行和原有法律的废除或更改)或对此类法律的司法解释或政府的官方解释导致成本增加或减少,影响承包商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价格应予调整以反映这种变化。一般情况下,对承包商的成本影响最大、影响范围最广、最为常见的情况之一就是工程所在国的税法变更,特别是与承包商密切相关的海关税、进口税以及增值税等。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的项目通常是免税的,一些工程所在国为降低工程造价也常常对进口到本国的材料实施减税或免税的政策,主要是免除用于永久工程的设备、材料及相关物资的进口税以及增值税等。在合同履行期间,税法、税制改变的情况是有可能发生的,从而招致原本免税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被政府取消免税待遇。FIDIC对于本款的规定清晰,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易于把握和操作。如若出现此种情况,承包商应注意准备好充分的材料和证据,据此提出费用的补偿及工期延长要求,一般不会招致雇主的反对。

价格合同篇10

一、固定价格作价方法的特点

所谓固定价格作价是指买卖双方在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中,把货物价格明确约定在合同中,并约定事后不论发生什么情况(即使订约后市价有重大变化)均按合同确定的价格结算货款的作价方法。采用固定价格作价方法有三个特点:一是价格的确定性,合同标的物的价格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确地约定在合同里,这使它区别于订约时不确定价格的暂不固定价格、暂定价格和滑动价格的作价方法;二是价格的不可变更性,订约后不论发生什么情况(即使订约后市价有重大变化)均按合同确定的价格结算货款,不允许变更合同的价格;三是价格不可变更的明示性,买卖双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订约后价格是不能变更的,如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后,不得提高价格”、“ 合同成立后,不得调整价格”等等。采用该作价方法,合同价格一经确定,双方就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更改原定价格,意味着买卖双方要承担从订约到交货付款时价格剧烈变动的风险。但是,上述“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是否包括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如果包括,合同关于固定价格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对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也就是说,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为了不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变更合同价格?

二、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的法律特征

关于不可抗力的含义,各国解释不尽一致。我国法律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释,是指非当事人所能控制,而且没有理由预期其在订立合同时所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而使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障碍。据此,不可抗力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所发生的,不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对其发生以及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

情事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约时不能预见的情况,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当允许当事人终止或变更合同的一种合同法律制度。情事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该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

由于情事变更原则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法官滥用情事变更,各国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第一,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该变动既可以是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国家经济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第二,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第三,情事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这使它区别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如当事人在订约时应当遇见到的价格在合理幅度内的涨或跌)。第四,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动荡等。第五,因情事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不可抗力已构成履行不能,即“不能克服”,而情事变更发生后,原合同仍能履行,即“能克服”,只是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从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它区别于不可抗力的主要标准之一。如价格暴涨或暴跌(变动幅度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遇见到的)只是动摇了合同所依赖的基础,合同仍能够继续履行,只不过是履行代价过高。因此,价格发生剧烈变动(暴涨或暴跌)并非不可抗力,而属情势变更。第六,当事人要援用情事变更原则救济自身利益,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请求法院做出裁判。可见,情事变更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但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三、当事人不能以发生不可抗力为由变更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固定价格

各国对不可抗力法律后果的规定均为强制性,当事人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不可抗力法律后果的适用。但是,不可抗力引起的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履约责任,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是部分或全部履约不能或不能按时履约,当事人只能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并且变更合同也仅限于迟延履行或变更交货数量,而不会涉及变更价格问题。所以当采用固定作价时,如果买卖双方在订约后遭遇了不可抗力,当事人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请求变更合同价格,只能要求解除合同或迟延履行或变更交货数量。即固定价格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四、当事人不能以发生情事变更为由变更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固定价格

1.我国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

(1)国内法的规定。我国虽然在司法判例中出现了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但是在现行国内法中一直没有形成明确的法律规范。在学者们努力呼吁下,1993年开始制定的统一合同法草案中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但是因为诸多原因在最后通过合同法时却删掉了此项原则。造成了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国内法中的缺位。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着的大量的情事变更问题,只能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合同法》进行扩张性司法解释,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事实上,目前我国国内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都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的规定。

①我国于1988年1月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9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许多人认为此规定是对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但也有许多学者认为此规定是对不可抗力的规定。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克服它或它的后果”的规定是不可抗力的不能克服性,而这正是情事变更区别于不可抗力的主要标准之一。因此,《公约》第79条应属于不可抗力违约免责制度,并不是情事变更原则的依据。

②1994年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撰、2004年做了大的修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6.2.1条~6.2.3条规定了艰难条款。根据《通则》第6.2.1条~6.2.3条的规定,如果履约使一方当事人变得负担加重,在艰难情形下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艰难情形(hardship)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行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该事件在订立合同后发生或为不利一方当事人所知;在订立合同时,不利一方当事人没有理由考虑到该事件;事件非受不利一方当事人所能控制,且事件的风险不由不利一方当事人承担。可见,《通则》所规定的艰难条款是情事变更原则在私法领域内的国际法渊源。

2.《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

(1)我国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员国,派员参与了《通则》的起草,并已批准加入《通则》。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我国应自觉遵守《通则》。根据《通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通则》管辖时,应当适用《通则》;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法”或类似法律管辖时,应当适用《通则》;双方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应当适用《通则》;当适用法对发生的问题不能提供解决问题的有关规则时,《通则》可以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因此,《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既可以被称为示范法、统一规则,也可被称为国际惯例。从实用的角度看,一国在制定或修订合同法时可以把它作为示范法,参考、借鉴其条文;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它作为合同的准据法(适用法),作为解释合同、补充合同、处理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此外,当合同的适用法律不足以解决合同纠纷所涉及的问题时,法院或仲裁庭可以把它的相关条文视为法律的一般原则或商人习惯法,作为解决问题的依据,起到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适用法律的补充作用。由于我国《合同法》和《公约》中都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因此在我国的涉外合同关系中,经常会适用《通则》中的情事变更原则解决问题。

(2)《通则》和《公约》一样,是任意性规范。根据《通则》的规定,除《通则》另有规定外,双方当事人可以排除适用《通则》,或部分排除或修改《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与此同时,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强调情事变更原则具有补充性,也就是说作为一种在当事人自由约定之外对合同关系进行干预的措施,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不能在本质上违背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已经对有关情况的发生及其处理方法做了明确约定,就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得出相反或不同的结论。因此,在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中采用固定价格方法作价时,当事人实际上已经用约定的方式排除了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综上所述,在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况下,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当事人均不能变更合同的价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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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格式合同 格式条款 预先拟订 价值 规范 格式合同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主要标志之一,19世纪中期以来,伴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社会经济出现了迅速腾飞,特别是消费领域和公用事业更是一日千里。于是作为日常贸易法律表现形式的格式合同广泛的出现在了社会经济生活中。在目前普通人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格式合同的数量大约占95%以上。一位西方学者甚至认为格式合同占现代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所欠数量的99%,成为当今主要的合同形式,有学者称“我们生活在格式合同的世界里”。格式合同的广泛应用,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系列法律和实际问题。如其与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向左,成为商家垄断的工具,损害消费者权益。 一、合同的概念格式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或称为附和合同(addesion contract)定式合同、附从合同、标准合同、定型化契约。在法国称为附合合同,德国称之为一般契约条款或者普通契约条款,葡萄牙法、澳门法称之为加入合同,英美称之为标准合同。台湾地区称之为定性化契约。在我国格式合同也非共同接受的名称,有的学者称之为标准合同 ,有称之为附从合同者,定式合同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称之为格式合同,《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称之为格式条款。也有学者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或者政府部门,社会团体预先拟订条款或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条款”。二、格式合同的产生与发展经济的发展推动着社会各个领域的进步,格式合同的出现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和社会背景,在简单的商品交换时代,由于商品交换很难形成规模交易,交易合同的订立均需要当事人的具体协商。自由资本主义节段,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确立,社会科技与生产力得到飞速发展,社会商品与生产资料得到一定的丰富,格式合同的产生有了物质基础。其后,“合同自由”成为合同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表现在法律上便是注重当事人意思一致的内容。而轻视意思表示的形式。合同自由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合同法上注重规范赋予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不可排除法律的适用,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就得到飞速的发展,在《法国民法典》1134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法律的效力。”在垄断阶段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垄断性大企业的形成与发展,以及公用事业的私营化,19世纪保险业与铁路运输业开始出现了格式合同。20世纪20年代后公用事业广泛的采用格式合同。40年代后,在商业领域盛行,代了近代我们已经生活在格式合同中了。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与广泛应用,网络时代、电子商务的到来,一些网络公司纷纷使用拆封合同,(shrink-wrap contract)和点击合同(click-warp contract),在西方发达国家,合同总数的99%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本身使用简捷,省时,经济,体现了经济生活高速效、低耗费的特点与交易高速度的要求,这是格式合同产生的直接原因,台湾民法学者黄越钦先生认为,格式合同之所以日益普遍,主要有三种社会动机:(一)法律行为产生或缔约行为的强制性倾向(三)缔约、履行大量的发生于不断的重复。(三)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的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与顾客均希望能够简化缔约的程序。另外,垄断的出现、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生产力得到极大的提高是格式合同产生的重要原因,垄断者用自己强大的经济实力和优势地位,谋去不公平利益,格式合同成为一种他们手中掌握的最好不过的工具。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交易内容的重复性以及社会对交易简洁、省时高效的要求,导致了格式合同的泛滥。三、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尽管各国对格式合同的称谓不一,但这并不能对我们正确理解这类合同造成很大的影响,其实他内在的本质与法律特征是大同小异的,一般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格式合同的有关条款全部或部分的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订,具有预先制定性和单方决定性。这一点是不同于一般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拟订的。格式合同的拟订在法律实践中有三种情况:(一)是由合同当事人即在经济实力上占有明显优势的企业或集团单方制定。(二)作为企业或企业集团与作为交易对象的顾客共同参与制定。(三)由不属于交易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 第三人、具有专门知识或法律赋予的权力就特定交易而拟订。第一种情况采用的最为普遍。2、格式合同具有不可修改性、稳定性、重复性。格式合同条款一经拟订,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具有稳定性,不能随意修改,欲与之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结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当事人在主动自愿表示订立格式合同的意思表示时,视为已完全同意了格式合同中的全部内容条款。3、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细节性、承诺方的不特定性。广泛性是指,合同要约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对象,格式合同内容为供多数契约之用的本质。持续性是指要约总在较长时间内发生效力,在合同制定者改变其经营策略以前该要约都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细节性就是指该要约一般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须也不允许对方承诺是对要约加以任何修改。4、格式合同内容具有规范性,完备和定型化的特点。(一)格式合同的条款一般是经过较长时间反复运用与实践后总结出的,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二)格式合同的订立针对的不是特定人,而是欲与预先拟订合同方定约的不特定的所有人。(三)格式合同的订立接受合同法规的规范,有一些是专门部门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组织行业机构制定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能够正确反映所涉行业的客观规律与特殊要求。5、在格式合同的拟订中使用人占有决定的经济、政策、行政、市场规模优势、身份优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上存在着不公平。使用人利用在经济或其它方面的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协商的可能性。表现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垄断。法律上的垄断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对特殊行业或领域享有独占经营权。诸如天然气,水,电,保险,邮政,海上运输,等行业的垄断经营,他们根据法律规定而享有垄断经营权,几乎没有竞争对手,事实上的垄断地位指一方依据经济实力等条件而在事实上形成的垄断性经营地位。如银行、保险、远洋运输等行业。当事人的这种垄断地位常常被称为“契约环境的不公正”。6、格式合同的以书面明示为原则。格式合同多是由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一方印制成书面的形式以便使用和当事人了解。在实践中并非能够排除非书面形式的格式合同,但有一些学者认为美容美发合同就是一例。也有学者认为以美容美发合同来表明格式合同不以书面明示为限的事实是欠缺说明力的,在实际生活中,特别是在一些不是很正规或上档次的美容美发店中进行消费是可以进行讨价还价的,以至最后形成一致协议。所以美容美发合同在这方面法律证明力不足。7、格式合同在应用上具有反复使用性的特点。我们从格式合同的概念中不难看出,格式合同是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正是反复使用的这一特点才需要我们预先拟订出来,否则预先拟订出来也就失去了它的意义。有一些学者认为“反复使用”不能作为格式合同单独的特征存在,原因是有的格式条款仅使用一次,并没有被重复使用,而有的经过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普通合同条款,反而重复使用多次。但笔者个人认为在实践中我们并不排除上述情况的存在,马克思唯物主义认为万物都有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我们不能拿其特殊性来掩盖他的普遍性,有的格式条款仅仅使用一次,这种情况毕竟是少数,是特例,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格式条款广泛的应用与普遍存在是不争的事实,我们仍然不能排除格式合同的重复性这一特征。四、格式合同价值分析(一)格式合同价值之优异性。格式合同以其高效快捷的缔约优势,逐渐代替普通民事合同而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中最主要的合同形式。随着经济的发展,格式合同的作为经济交易手段的重要性将更加明显,作用也必将更加突出。第一、降低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活动的效益,节省交易时间这一点体现了格式合同的交易价值。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行各业都在追求效率,力争以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利润,现代的商业环境中交易高速的进行,特别是在交易频繁的商品、服务、运输行业,不可能与个别的消费者逐一订立合同。格式合同内容上的格式化,特定性精简了缔约的程序,适应了现代商业发展的要求。第二、格式合同可以维护交易安全,预先分化风险,预测潜在的法律责任,将风险转移给第三人。这是格式合同的安全价值。现代市场交易活动中,随着高新技术在生产和生活经济各个领域的广泛应用,格式合同当事 人不可能对未来作出完全的预测,不确定或偶发事件,激烈市场竞争、内在变化的市场行情,以及各种促销手段及宣传媒介往往缺乏诚信与职业道德,经济生活的健康安全发展需要选择一种相对安全的合同形式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性。格式合同本身具有的安全价值, 预先性、确定性、稳定性的特点,适应了市场交易的需要,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原因:(1)、格式合同由要约单方精心制定,可以充分考虑合同的各种情况,吸收成熟的合同经验,格式条款的制定是由专业人员或组织该专业的专家从事该行业经验丰富的人员制定,具有预见性、稳定性减少了“陷阱合同”。甚至蒙蔽和欺诈,为企业保驾护航。(2)、格式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示,权利和义务明确。个体条款金国反复实践运用,使企业合理的规划生产和经营适应市场的需求,避免了“偶发事件”的影响。(3)、合同条款具有专业性、职业性最大限度的分化风险,因此,他能够限制风险范围,尽可能的减少当事人的责任与损失。第三、对于不特定当事人具有公平的价值,在现代商品交易与交换合同中,公平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倡导公平与谴责不公是法律的价值所在。①、由于格式合同的条款是为了大量重复使用而事先拟订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同时又具有确定性与连续性,他不会因当事人的合同地位,履行能力以及社会地位的不同而修改条款,他为不同条件的人提供了自由交易的公平机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价值。②、在现代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的经济地位交涉能力经验以及法律知识层次,拥有的交易信用也同样是不均衡的,特别是公用事业的发展,造成了不可能单独订立合同的情形,若容许单独订立合同反而造成不公平情形的出现。③、公用事业领域“大众化”的格式合同为消费者的结构扩展创造了条件。不特定合同相对人力量积聚,形成了合同当事人双方力量均势抗衡,以提高社会公众与法律对格式合同的监督力度,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合同的公平性。第四、笔者个人观点认为格式合同具有立法价值。在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弥补法律规定空白的不足。现代社会知识爆炸,科技日益发达,社会经济发展日新月异,许多新兴交易形式与交换方式不断出现,内容也千变万化,如房屋租赁、信用卡、融资、网络贸易等如雨后春笋般频繁展现于经济生活中,由于法律立法本身所具有的滞后性,使得法律的规定往往落后于社会实践,对于这些交易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并未对此做出规定。新兴合同多采用格式合同的内容来界定合同内容及双方权利与义务,在某些行业已经逐渐形成一种交易习惯,同时在实践中各式各样的纠纷与法律问题也给相关立法提供了一种途径或者称之为立法来源或渊源,笔者个人认为在某些行业中出现的此类交易习惯,我们亦可称之为法律的一种渊源。笔者个人观点认为这是格式合同的立法价值。第五、格式合同的采用有利于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加强对经济的干预,确保国家经济安全。市场经济是一种调控的经济,国家的合理干预对于其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格式条款具有预先拟订性,其中国家专门政府机关统一制定是其中一种方式,另外国家也可利用行政优势加强审核调控力度,以此顺利对经济进行政策经济控制,这样“国家经济发展通过合同的形式稳定化,计划化,可控化了”。(2)格式合同之缺陷与不足唯物辨证法认为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辨证统一体,我们在论证格式合同的正面价值之时,我们亦应对其缺陷与不足进行研究与探讨,在日常经济与贸易中,能够趋利弊害,使之服务于经济建设,并健康发展。毋庸讳言,格式合同虽然具有节省交易成本增进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具有安全公平等价值,但是他不可避免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不容忽视。首先,由于格式合同的本身特点对合同自由原则相对限制,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1、格式合同排除了相对人选择与协商的可能性,在事实上形成了对相对人的强制,这就使得缔约地位的平等掩盖了事实的不平等,使当事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也违背动摇了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最典型的就是契约自由、平等公平、诚信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由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它可以将条款强加给对方当事人从而使对方失去讨价还价的机会, 2、格式条款是由制定方预先提出,相对人无从参与制定或决定合同内容的过程。虽然从表面看,相对人接受了合同条款,但其背后却是相对人被迫屈服强大垄 断企业及其他组织经济势力的事实。正如一个西方经济分析家形象尖锐的描述:一个普通者与一个公司的交易无疑是一个手无寸铁者和在一个手持尖刀顶着其喉咙的强者面前完成交易。其次,在实践中某些格式合同不公平不合理规避法律更有甚者出现了“霸王条款”,直接损害相对人的利益,造成利益失衡,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问题。“当一个向公众供应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团体,能够把握住自己起草的合同条款时,的的确确事实是,它可以随心所欲地、简单地把关于合同和民事侵权行为的责任法律抛在一边”。再者,格式合同往往制定利己而不利于相对人的内容,格式合同具有预先拟订性和单方决定性,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几乎很少或完全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而这往往成为他们垄断和强制压迫消费者的工具。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不合理分担风险。(2)剥夺限制相对方权利,限制其寻求法律救济。规定不提起起诉由自己指定的仲裁机关仲裁。(3)赋予自身权利。具体情况可以分为:①、赋予自身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②、赋予对方与物权利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格式合同是一把双刃剑。其一、格式合同具有其它合同不可比拟的特殊功能。广泛应用于市场交易的各个领域,其作用是不可代替的,能够比普通合同更有效地促进经济、生产的发展。其二、如果立法不能够对格式合同进行很好的规范,很可能造成泛滥成灾、市场交易与经济秩序混乱,从而摧残、侵蚀民法、合同体系,沦落成为经济强者分割经济弱者的得力工具。因此,如何在坚持民法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下,健全格式合同立法、司法、行政、法律监督等综合调控,维护合同公平正义,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是我国法制建设所面临的艰巨任务。五、我国格式合同现状(1)格式合同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在我国格式合同应用十分广泛,涉及公用事业、出版业、银行业、保险业、交通运输业等等。这与我国经济发展的特点和经济体制有很大的关系。建国后,我们建立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实现国家对国民经济的领导和管理,没收官僚资本,对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银行、公路,邮电,航运进行垄断经营,私营资本主义工商业国营化之后国有资本经营形成相对规模的行业性垄断,这就具备了推行格式合同的前提和必要性。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生产指令其实也是一种格式合同的形式。 再者,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迅速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迅猛起步与扩张,使得商品交易与交换日益繁荣。特别是这些年来,我们鼓励政企分离兼并中小企业,强强联合组建集团公司,出现了大量的垄断经营集团,格式合同的应用范围被拓宽了,这是格式合同出现的重要条件。另外,我国某些行业诸如公用事业建立的过程中与政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本行业更是没有竞争,我国地方保护主义盛行,许多应由企业通过订立一般合同进行的交易而由某些行政机构制定规范表现出来形成条块分割,借助垄断强买强卖,格式合同成为维护行政商业垄断排斥竞争的工具。格式条款和规范界限不清,许多公用事业单位部门制定各种条款并冠之以规范立法,并作出利己解释,致使许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往往能够在垄断部门的规范中找到根据。我们来看这样的几个例子,旅馆的登记卡上印有“丢失贵重物品本店盖不负责”,发报须知上“由于邮局原因造成电报稽延错误以至失效的,邮电局应按规定退还报费,但不承担赔偿责任”,诸如此类的不公平不合理条款广泛的影响我们的日常生活,阻碍经济发展,这也是我们要对其进行规制重要而又根本的原因。由于长期的政企不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使我国格式合同广泛应用于社会各行各业的同时,又具有十分浓厚的政治特色,他们往往利用自己的经济政治优势地位订立合同,制定一些利己的条款甚至自己出台相关后果的处理措施,更有甚者被冠以法规的名号,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发展与完善,格式合同得到更加广泛的使用,在大力促进经济发展与市场贸易繁荣的同时,我们不得不对它的付面影响给予高度的重视。(2)我国针对格式合同的立法(一)《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定:1、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二)《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6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1、免除乘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降低本章规定的乘运人责任限额。3、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4、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30条规定:对于保险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五)《合同法》中的规定。1999年3月11日通过,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40条、41条对格式合同的订立效力及其解释做了具体规定。(六)我国民法中对于订立合同的基本精神与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对格式合同的规范作用。(3)我国关于格式合同无效与免责条款的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下列合同为无效的合同。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的。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订立格式条款的基本原则之一。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免责条款必须经提请注意或说明才产生免责的效力,提请注意是指提请对方对免责条款的充分注意,也就是说在合同中被醒目的展示,这些已存在的合理的提请注意已经给予了对方的话,那么免责条款便成了合同的组成部分。合理的提请注意是否已经给出,要取决于合同的性质,提请注意的程度,提请注意的时间等。此外,如果对方要求对免责条款做出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必须按照要求给予说明,拒绝说明的,同样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合同法》还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3)外国针对格式合同的立法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各国在利用立法手段规制格式合同时重要采用以下几种模式。第一、直接在民法中予以规定。在民法典中列举“黑色条款清单”将格式合同中能出现的各种有害条款分别列出并明文禁止其应用,否则合同既为失效,典型代表是意大利民法典。第二、采用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其进行规制,针对新出现的格式合同的法律问题法院缺乏明确条文作为依据,因此通过民法修正案来补充新的内容,荷兰即是如此。第三、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制格式合同。这种专门性立法,有的以消费者合同为其主要调整对象,如:以色列、法国、瑞典1964年制定的标准契约法,有的则以一般格式合同为对象,如德国。第四、在其他特别法中规定格式合同核心内容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保险法》就是此类法律,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比较典型。第五、对格式合同的订立实施各方面的监督。从以上几种立法模式我们不难看出各国立法的共同特点。1、保护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交易。2、严格限制免责条款3、在某些行业如公用事业立法规定格式合同内容及其格式。六、我国格式合同立法之不足尽管我国格式合同起源与发展具有较长的历史,广泛的应用于社会经济交易,但立法体系的滞后以及我国法制体系的不完善,我国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范不但不能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活动,也难以在司法活动中体现公平与正义的法律价值。1、律对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零散不系统,很难形成一个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制体系。从我国的多项立法中我们只能从中看到只有零零散散的几条法律条文对此作出了含糊的规定,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很难做到有法可依,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上层建筑,只有全面的反映现实的社会关系,才能实现其对社会的管理和调整。2、我国欠缺专门规范格式合同的立法我国格式合同 在市场交易与社会经济发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时又是和每个消费者企业息息相关,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实乃立法之一大不足,笔者个人认为中国加入WTO个体私营经济繁荣发展,实行国有体制的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的经济结构发生改变,格式合同的日益发展,要求我们有专项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 3、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订立程序未予规范。4、对格式合同的立法解释不完善立法的内容抽象,操作起来困难重重。如没有明确规定提醒对方注意的方式,对其解释的效力问题也是有待与立法规范。5、各部门立法混乱严重危害社会正义。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原因,调解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格式合同关系,都是由本部门自己制定或者由自己提出草案,交由人大通过。由此可见不公平不平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现象屡屡发生,也就不足为奇了。七、完善我国格式合同法律制度的思考格式合同以契约自由为理论基础,结果却成为了滥用自由权利的典范,走向了契约自由的反面,引起了立法、司法、行政的广泛关注,甚至是社会对格式合同的普遍的敌视,在今天格式合同的作用和它所带来的后果不得不让我们对它进行相应的规制。我们可以综合采用自律规制,行政司法、立法、社会监督的方式。1、制定专门规范格式合同的法律法规2、确立保护消费者及其经济上处于劣势主体的利益,维护诚信,保障公平交易,这是立法的一大方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3、程序与实体并重,严格规范订立程序。 4、规定一般条款及立法的解释原则和方法,并确立非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的优先性。5、赋予特定机构或法院司法机关撤消格式合同中部分或全部违反公平与诚信原则的条款。6、严格限制免责条款订立格式合同,严格把关,多重审查。7、充分发挥工商行政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作用,对于危害法律法规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从重从严处罚。8、充分重视和发挥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的维权作用,使其真正成为代表消费者利益,依靠群众积极发挥群众监督作用,9、大力加强法制建设与教育,提高我国消费者的法律意识,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10、建立健全我国的法制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在我国,由于政企不分,长期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使格式合同广泛运用于社会各行各业的同时,又具有十分浓厚的政治特色,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繁荣与完善,使格式合同得到更加广泛的运用,大力的促进了经济发展与市场贸易的繁荣,同时也存在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种种问题,我们只有结合本国实际,广泛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理论,综合运用各种手段,互相补充,以立法规范为基础,以行业自律与消费者保护团体、监督为辅助,强化法律意识,建立健全法制体系,才能够最大限度格式合同的缺陷,使其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参考资料:1. 合同法》 陈小君主编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 中国期刊数据库、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相关资料如下:4. 我国《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 5. 论格式合同 6. 格式合同价值论7. 法律论文资料库中的网络资料

价格合同篇12

二、格式合同的价值考量

(一)不公平格式条款在实践层面的凸显

格式合同的广泛应用,节省了大量的订约时间,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改变了传统条件下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协商的过程;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但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自由,其提供者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不公平格式条款,即“霸王条款”。不公平格式条款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不利于商家自身的长远发展。从长远来看,将使社会大众因缺乏安全感而对交易丧失信心,严重的会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与不稳定,影响各行业部门的协调发展,最终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

(二)格式合同与公平正义的冲突

在格式合同中,经常会出现以下条款损害相对人利益:第一,免责条款。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第二,限制对方权利条款。提供方为自身利益最大化往往会规定限制对方行使法定权利的条款。第三,放弃权利条款。格式合同提供方通过规定让相对人放弃某种法定权利以达到自身目的。第四,赋予供应商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五,其他不公平条款。不公平条款都会引发格式合同与公平正义的冲突。

三、不公平格式条款深层次原因分析

一方面原因是,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垄断行业的企业,如铁路、航空、电信、保险等行业。这些企业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列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消费者)由于其自身地位弱小以及别无他选等原因,对格式合同只能是被动接受。另一方面原因是我国相关立法不完善。《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第一项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将格式条款定入合同时所应承担的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并未规定当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这些义务时,法律如何制裁,这导致合同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得不到法律救济的权利,因此格式合同提供者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使用就更加无所顾忌。在行政立法方面,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提前预防,目前均尚无任何相关的规定,更没有系统的行政立法机制。

四、我国格式合同行政规制的现行模式及其重构

(一)我国现行行政规制模式评价

我国现行行政规制模式主要包括两方面:事先审查和事后监督。对金融、保险、交通、电信等行业使用的格式合同进行事先审查制。事后审查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当事人所使用的格式合同实施监督,有权对利用格式合同损害、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查处。两种规制模式的弊端在于,首先,缺乏法律规范的支持,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个别行业主管部门只能根据部门规章对本行业企业格式合同的干预,适用范围相当狭窄。其次,国家行政监督力量薄弱,目前,只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格式条款,但是其力度远远不够,在立法上并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合同进行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这使该部门开展工作的程序和具体内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完善行政立法是行政规制格式合同的前提和基础

前提是赋予格式合同监管部门法律权力。完善行政立法应从行政立法主体、行政立法程序和行政立法实体内容方面进行明确。

1、格式合同的行政立法主体

首先,国务院制定专门规制格式合同的行政法规,为格式合同的行政规制提供较高的法律位阶,为相关部委和地方政府制定规章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作为本部门对格式合同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最后,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可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本区域范围内的格式合同。目前,我国已有地方政府进行这方面的工作。如青岛市制定的《青岛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于2005年10月1日已经开始实施。

2、格式合同行政立法程序

完善格式合同立法,要着眼于立法程序的科学合理。立法过程要透明、要反映民意,所以,完善格式合同行政立法必须重视立法程序,可以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引进听证程序、审议程序、公示程序。

3、格式合同行政立法实体内容

第一,格式合同制订主体。各行业中存在的格式合同,要对其主体进行明确。第二,格式合同制订程序。立法可以明确规定格式合同制订的具体程序,并且同时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格式合同,其效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第三,规定格式合同中出现不公平格式条款时的制裁措施。第四,赋予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权,全国工商总局设立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查处不公平格式条款问题,。

价格合同篇13

1 引言

动态价格指同一商家的同一商品定以不同价格。近年来。个性化的在线定价方式逐渐流行起来,在线商家已经能够根据需求和消费者的个性特征(比如购买量、是否会员)来改变同一件商品的价格(Kannan&Kopalle,2001;Gelbrich,2011)。有关动态价格的影响与收益的研究发现,商家通过动态价格策略可以提高销售收入和利润(Elmaghraby&Keskinocak,2003)。但也有研究发现动态定价方式会对价格不利消费者(接受较高价格的消费者)产生负面影响,比如价格不利消费者感知到的价格公平感更低,对商家的感知信任和购买意愿也会降低(Haws&Bearden,2006;Garbarino&Maxwell,2010)。而降价促销(如:原价12元,现价3.99元)一直是研究的焦点。一般认为,这种价格促销方式呈现的原价起到了参照点的作用,可以降低消费者感知到的花费金额从而增加其购买意愿达到促销的目的(Compeau&Grewal,1998;Compeau,Grew-al,&Chandrashekaran,2002)。Chen,Monroe和Lou(1998)发现不同的价格表述(降价,原价12元,现价9.6元VS折扣,原价12元,现价8折)对消费者感知价格的影响是不同的,对于高价商品,降价表述方式会让消费者感知到更大的促销力度,而对于低价商品,折扣表述方式可以让消费者感知到更大的促销力度。而价格框架就是基于降价促销研究提出来的概念。内容相同的信息以不同的方式进行表述,会使决策者对决策状况形成完全不同的理解。这种现象被称为“框架效应”(Knhberger,Perner,Schulte,&Leingruber,1995)。Weisstein,Monroe和Kukar-Kinnev(2013)研究了价格框架对消费者动态价格感知的影响,证实采用价格框架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动态价格对价格不利消费者产生的负面影响。

“认知闭合需要”是指“给问题找到一个明确答案的愿望,因为相对于混乱和不确定,任何明确的答案都更好些”(Kruglartski 1989)。认知闭合需要作为一种需要,带有动机的特性,其水平是由个体认为的决定所带来的收益与损失决定的。而任何决定是需要以一定的信息为基础的,Kruglanski将个体获得信息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是获取环境中的信息,将环境信息映入头脑中:接下来是对所得信息进行评估。认知闭合需要就是描述不同个体在这两个阶段上所表现出来的不同,尤其是信息加工的速度与深度,比如在面对不确定性和模糊状态时。高认知闭合需要个体会利用所有可得的信息或者暗示线索迅速对当前目标事物做出判断,同时不易继续利用新信息调整自己的判断(Kruglan-ski&Webster,1996)。比如在购买情景下,高认知闭合需要个体会迅速将当前情景与记忆中的折扣情景联系起来,然后根据经验做出有关判断。Webster和Kruglanski(1994)认为,在面对模糊性时,为消除模糊状态给自己所带来的压力和焦虑,认知闭合需要较高的个体具有很强烈的动机去寻找确定性、给出答案;而认知闭合需要较低的个体对模糊性的容忍程度较高,对立刻消除自己所面临的模糊和不确定状态的偏好较低,因而具有更强烈的动机去进一步搜集信息或者对信息进行更深入的分析和思考。认知闭合需要作为一个具有丰富预测能力的个体差异指标,对于理解人们在模糊情境中的决策、归因和行为等都有重要意义。本研究旨在探讨认知闭合需要与价格框架对动态价格感知与购买意愿的影响及其交互作用,揭示价格框架策略对不同人格特征的消费者感知动态价格与购买意愿的影响,从而可以更好指导销售实践。

2 研究方法

2.1 被试

采用随机整群抽样方法从某省会城市普通本科院校选取212名本科二年级和三年级学生参与实验(男生52人,女生160人;年龄19-23岁)。所有被试均有一定的网络购物经验,熟悉网络购物的流程,月均消费水平居于中等(月消费为600到2000元人民币)。

2.2 实验设计

本研究为2(动态价格:非动态、动态)×2(认知闭合需要:高、低)×2(价格框架:降价、打折)的被试间设计。因变量为被试的感知价格公平、感知信任和购买意愿。

2.3 实验材料

2.3.1 认知闭合需要量表

采用Webster和Kruglanski(1994)编制的量表来测量认知闭合需要。刘雪峰,张志学和梁钧平(2007)已在相关研究中使用过该工具。本研究即采用该中文版量表,量表共42道题目,均采用6点计分,“1”代表“非常符合”,“6”代表“非常不符合”。该量表在本研究中克隆巴赫α系数为0.79。

2.3.2 消费者感知价格公平、感知信任和购买意愿的测量

采用Weisstein等人(2013)研究中的感知价格公平、感知信任、购买意愿量表。感知价格公平是指消费者对于在线网站的销售的主观的公平方面的评价。基于公平理论。交易参与双方认为回报与投入比是相同的时候才是公平的。所以当在线商家将相同的商品以不同的价格销售给消费者的时候就可能引发消费者的不公平感。而已有的研究也表明,感知信任和购买意愿与感知价格公平是紧密相关的。当消费者觉察到他比其他人要多付出了一些的时候,感知价格公平会显著降低,感知信任与购买意愿也会降低。本研究中,感知价格公平包括3个项目。感知信任包括3个项目,购买意愿包括2个项目,所有项目均为6点里克特式计分(1指非常符合,6指非常不符合),参与者在感知价格公平量表上的得分越高,他们对商家定价的评价为越不公平。同样地,感知信任量表得分越高,感知信任越差;购买意愿量表得分越高,越不想购买。在本研究中克隆巴赫α系数分别为:0.92、0.89、0.90。

2.3.3 动态价格和价格框架的操纵

参照Weisstein等人(2013)的研究,对动态价格的操纵如下,首先通过演示文稿呈现给被试一个模拟购买情景,告诉被试他们刚刚从某知名网上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原价$1100降价$220(或者原价$1100,8折优惠),然后呈现给被试一个模拟网上购物的图片,图片上面有所购买商品的详细情况;在阅读了购买情景和观看图片之后,告诉被试他的一个朋友也在同一网站购买了同样的笔记本电脑,价格为$840。为确定本实验中电脑的价格。随机选取30名被试进行调查预测,调查包括两方面:(1)你的电脑的价格是多少;(2)在你买电脑的时候店铺优惠多少。根据30名预测被试的报告,最终确定电脑价格为4400元。促销程度为优惠10%。并模拟在线购物网站制作了购物情景演示文稿。

2.4 实验过程

本研究最终选取8个班级,采用整体施测的方法收集数据。首先让被试根据指导语作答“认知闭合需要问卷”。大约6~8分钟后问卷作答完毕。然后由主试打开PPT。呈现网络购物情景的幻灯片。幻灯片包含产品属性、图片、降价幅度和现价(该幻灯片的设计参照了现实生活中的价格广告和价格标签。并且有意不显示产品品牌)。在幻灯片关闭后让同学们凭记忆完成网络购物的调查问卷。主试随机将所选取班级的被试分配到2(动态价格和非动态价格)×2(降价和打折)中实验情景中去,每个情景包括两个班级,接受不同实验情景处理的班级仅仅是所呈现的幻灯片中有关的动态价格和价格框架的具体描述不同。其它流程一致。所有参加实验的被试均获得精美小礼品一份。

2.5 数据的整理与分析

首先筛选出高低认知闭合需要的参与者。先将认知闭合需要量表的结果录入SPSS 16.0,求出总分,根据量表开发者的建议将得分前25%(原始分高于140分)定为高认知闭合需要组,后25%(原始分低于133分)为低认知闭合需要组。最终筛选出112名参与者,他们的购物情景数据进入实验的结果分析(其中非动态、降价处理下。高认知闭合需要16人,低认知闭合需要11人;非动态、打折处理下,高认知闭合需要19人,低认知闭合需要18人;动态、降价处理下,高认知闭合需要12人,低认知闭合需要16人;动态、打折处理下,高认知闭合需要11人。低认知闭合需要9人)。

3 结果

3.1 实验操作检验

本研究最后有112名被试(女生83人,男生29人),其中高认知闭合需要组(n=57,M=150,SD=8.6)与低认知闭合需要组(n=55。M=120,SD=9.4)差异显著,t(110)=22.506,p

3.2 结果分析

由于在本实验中数据并不满足MANOVA的正态分布与方差齐性分析前提,所以采用ANOVA分析依次对价格感知价格公平、感知信任、购买意愿进行三因素方差分析。

3.2.1 感知价格公平

研究者以感知价格公平为因变量,动态价格(非动态、动态)、认知闭合需要(高、低)、价格框架(降价、打折)为自变量进行三因素方差分析。结果显示,动态价格主效应显著(F(1,104)=22.1,0

3.2.2 感知信任

感知信任与感知价格公平紧密相连。以感知信任为因变量,动态价格(非动态、动态)、认知闭合需要(高、低)、价格框架(降价、打折)为自变量进行三因素方差分析。结果显示,动态价格、认知闭合需要、价格框架在感知信任上的交互作用显著(F(1,104)=4.1,p

本研究做出了动态价格、认知闭合需要、价格框架的交互作用图解(图2),并进行了简单简单效应分析,结果表明在降价条件下,认知闭合需要与动态价格的交互作用不显著:而在打折条件下,认知闭合需要与动态价格的交互作用显著(F(1,104)=4.37,p

3.2.3 购买意愿

促销的最终目的是促进消费者购买,所以购买意愿是销售中最重要的。如果可以改变消费者的购买意愿,那么销售者也就更有可能取得成功。我们以购买意愿为因变量,动态价格(非动态、动态)、认知闭合需要(高、低)、价格框架(降价、打折)为自变量进行三因素方差分析。结果显示,动态价格的主效应显著(F(1,104)=21.14,p

4 讨论

本研究旨在考察动态价格、价格框架对不同认知闭合需要者感知在线购物网站的感知价格公平、感知信任与购买意愿的影响。首先详细说明动态价格对消费者的影响,然后阐释认知闭合需要与价格框架的作用。最后指出研究结果对营销与消费实践的启示。

4.1 动态价格对消费者价格感知与购买意愿的影响

本研究发现,动态价格对消费者的影响非常明显,动态价格下消费者对在线购物网站的感知价格公平更低,购买意愿也更低。消费者在动态价格情景下的感知价格公平、感知信任、再买意愿显著低于非动态价格情景。这可以用价格参照理论来解释(Mayhew&Winer,1992)。价格参照理论认为消费者在购物时,首先对商品形成一个参照价格,这个参照价格可以是来自于内部的(比如自己之前的购物经验),也可以是来自于外部的(比如货架上同类商品的价格)。当商品的价格高于参考价格时,消费者对价格的感知必然是不利的。本研究中,动态价格情景下消费者对商品的参考价格便是低于商品售价的,所以他们的感知价格公平与再买意愿都较低。但是,本研究也发现动态价格对消费者的感知信任感影响不大,不论采取动态定价策略与否,消费者对在线商家的感知信任差异不显著。这与前人的研究结果有所不同。这同样可以用参考价格理论加以解释,一种可能的情况是尽管动态价格改变了消费者的外在参考价格,但并未改变消费者的内在参考价格。因此消费者在做归因时,就有可能认为商家的降价可能是由于外部原因,因而没有降低对商家的感知信任。当然这其中也可能存在其它合理解释,比如可能是文化背景差异所致。目前国内的在线交易发展非常迅猛,有许多专门的购物网站如天猫、当当网等,并且这些网站也有一些比较有特色的促销方式,如“双十一”。消费者可能基于启发式策略认为价格促销的网站依旧是值得信赖的。关于这方面值得我们继续进行研究。

4.2 价格框架对消费者购买意愿的影响

本研究发现动态价格与价格框架对消费者的购买意愿的交互作用达到了边缘显著水平。通过图2可看出,在打折促销下,价格不利地位消费者的购买意愿差异并不显著,而降价促销下,价格不利地位的消费者的购买意愿显著低于其他人。所以,消费者的购买意愿受价格框架调节。这与Chen等人(1998)的研究结果也是一致的。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可能是数量大小效应,相对于打九折这种相对的促销表述方式,降价这种绝对数额的促销表述方式可能让消费者感知到更大的利益损失,所以消费者的再买意愿也就更低。不过,并未发现认知闭合需要对动态价格下消费者再买意愿的影响及其与价格框架的共同作用。假设没有得到完全支持,而且此结果也是与前人研究不一致。牟兵兵,司继伟和邬钟灵(2012)曾发现个体的认知闭合需要水平与他们对促销策略的偏好是有关系的:刘雪峰等(2007)也发现认知闭合需要与框架效应共同影响个体的决策偏好。他们的结果表明低认知闭合需要的个体不易受到框架效应的影响,决策时一般不会利于启发式策略,他们认为这是因为低认知闭合需要的个体愿意花费更多的时间充分全面地考虑问题并最终做出合理的决定。但是。也可以发现,上述研究都是考察个体决策差异,而本研究只是记录了个体的购买意愿。可能当个体面临决策情境时会有更高的卷入水平,从而导致本研究中认知闭合需要与价格框架交互作用不显著。

4.3 价格框架与认知闭合需要对动态价格策略下消费者感知信任的影响

消费者对在线购物网站的感知信任感是同时受动态价格、认知闭合需要、价格框架三者影响的。令人印象最深的结果就是,在打折的优惠条件下,高认知闭合需要的消费者的感知信任随着非动态价格变为动态价格而降低而低认知闭合需要的消费者刚好相反,他们的购买意愿随着非动态价格到动态价格而增加。可以看到,消费者的感知信任不只是受到价格框架的调节,还受到认知闭合需要这种个体差异变量的影响。也就是说,打折优惠框架可以改善低认知闭合需要的价格不利消费者的感知信任,而不能影响高认知闭合需要个体的感知价格公平。前人研究已发现认知闭合需要这种人格特质是会影响消费者的信息加工以及决策偏好,比如刘雪峰等(2007)就发现,高认知闭合需要的消费者在负向框架与正向框架下的决策偏好是不同的:还有人(Weisstein,Monroe,&Kukar-Kinney,2013)发现了价格框架对消费者动态价格的感知影响。本研究的结果是与之比较一致的,并且在此基础上又发现了认知闭合需要这种人格特质变量与价格框架与动态价格的共同作用。这对营销者以及消费者无疑都有着重要启示意义。它表明,在打折情景下。高认知闭合需要的个体更容易采取启发式策略来简化处理问题,而低认知闭合需要的个体做出的评价更加合理。本研究认为相比于感知价格公平与购买意愿,感知信任是一个更加主观的指标,所以消费者在评价自己对商家的感知信任时会更多地参照自己的心理感受。高认知闭合需要的个体采取直观简单方式处理问题是可以理解的:而低认知闭合需要的个体更加希望弄清楚前因后果,他们愿意更加全面思考,综合评估所面临的情景最终做出合理的评价(牟兵兵等。2012)。

综合来看,动态价格对在线消费者的影响非常明显。动态价格会降低在线消费者的感知价格公平、感知信任、再买意愿。但是在考虑价格框架和认知闭合需要这两个变量后,在线消费者对价格的感知变得更加复杂。更倾向于利用启发式策略的高认知闭合需要消费者在打折框架下对动态价格和非动态价格的价格感知差距变小了:而消费者动态价格与非动态价格下的购买意愿差距并未受到价格框架与认知闭合需要的显著影响。这意味着价格框架、动态价格与认知闭合需要对消费者价格感知影响明显,而在线购物的购买意愿的最终形成可能受到更多因素影响。比如在线购物网站的可靠性,商品的绝对价格与质量等因素可能都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愿。

4.4 本研究对网络营销与在线消费的实践启示

在线销售提供给消费者一个很好的比较商品价格的平台。此外。各电子商务网站一般都会保留购买同样商品的消费者的评价以及销售记录。除了通过这些公共平台了解商品的售价(当前的以及历史的)之外,消费者还可以通过个人的社交网络了解商品的售价,比如说,一般在什么季节或者阶段某类商品可能打折销售等等。综合来看。在如今在线购物越来越流行的趋势下,消费者比较容易掌握其他消费者购买此商品的花费,尽管我们现在还不确切知道消费者是否在购买前都会“货比三家”。那么本研究的发现就可以提供一些重要的实践启示。Xia和Monroe(2004)曾提出了一些可行的建议,比如减少交易的相似程度,提供一些相关信息来抵抗不公平感的产生,并且当消费者确实感知到不公平时如何降低其带来的危害。从本研究结果我们可看出,适当采取价格框架策略也是可以调节动态价格带给消费者的不公平感的。通过价格框架策略可以不同程度地增加交易,从而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价格不利消费者不公平感的产生或者降低其带来的危害。以淘宝网为例。淘宝网商家在进行优惠时,绝大部分都是在原价基础上直接呈现优惠后的价格。虽然这种方式直接明了。但是却会引发价格不利消费者的不公平感。如果商家考虑采取价格框架策略,采用折扣优惠的方式或者赠送一份礼品(Weisstein et al.,2013),那么价格不利消费者的不公平感可以会因此减轻。

本研究另一重要发现就是认知闭合需要高低不同的消费者对动态价格的反应也是不同的,低认知闭合需要的消费者的感知信任受动态价格的影响较小。我们知道,认知闭合需要这种特质是相对稳定的,但研究却发现,其也会受环境变量影响,环境噪音、时间压力以及个体感知实验任务的枯燥程度不同都会影响他们的认知闭合需要水平(刘雪峰,张志学。2009)。本研究的结果启示我们应该尽量降低消费者的认知闭合需要水平,在线商家可以考虑优化网站的设计以尽可能带给消费者更加舒适、愉悦的购物体验:另一方面可以采取立体式的展示模式,比如增加商品视频展示,这样消费者可以更加直观地了解商品,并从容做出决策。

4.5 研究局限及进一步努力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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