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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心理学论文实用13篇

犯罪心理学论文
犯罪心理学论文篇1

一、女大学生犯罪心理种种

犯罪心理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特殊心理状态。从近几年所报道的女大学生犯罪情况来看,女大学生犯罪多是出于故意。既有因贪图享受而去盗窃或坐台的,也有因感情受挫而无法承受而走上犯罪道路的,还有因各种原因所致的心理失衡而触犯法律的。

(一)爱慕虚荣、贪图享受的心理

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部分女大学生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发生了改变和错位,她们高消费心理突出,把穿名牌服装,买高档商品看成一种时髦。有的甚至把物质利益作为衡量个人成败得失的尺度。对物质享受和满足虚荣的过分追求诱发和刺激了女大学生们去进行偷盗、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有的女大学生甚至抛弃了个人的基本道德,出卖肉体、出卖灵魂。据调查显示,在校女大学生犯罪,从事和盗窃的占到了70%,主要原因就是虚荣心过强,受社会不良习气的影响,喜欢攀比,贪图享乐造成的。

(二)不成熟的恋爱心理

焕发着青春朝气的大学时代,青年期性机能的成熟与性意识的觉醒,引起了女大学生心理上的微妙变化。如今随着人们的社会观念和生活方式的改变,恋爱问题已渗透到她们的学习、生活、人生态度、理想等各方面。然而,由于女大学生的恋爱心理并未完全成熟,她们心理波动大,易冲动,加上她们社会阅历浅,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下,如果缺乏正确的引导,她们就很容易走上歧途,甚至诱发犯罪。这类犯罪在女大学生犯罪中占有相当比例。

1、恋爱受挫能力差。女大学生一旦陷入热恋之中,往往不善于控制自己的情感,缺乏理智的驾驭能力,对恋爱对象过分依赖,稍有波折就痛苦万分。一旦恋爱受挫,即会情绪失控,无法自拔。如江西某大学的王某因与男友黄某某发生矛盾,认为以后两人不可能生活在一起,遂产生先毒死男友,然后自杀的念头,并付诸行动。

2、性心理不健康,缺乏性责任和性道德。大学期间,女大学生的生理迅速走向成熟,开始对性充满了好奇和渴望。部分女大学生轻率偷尝禁果,结果付出了身心健康、学业、名誉的惨重代价。如南京某学院学生程某恋爱后,偷尝禁果、未婚先孕,后遭男友抛弃。为了筹集打胎的钱,在现任男友的怂恿下,她铤而走险,以约会网友为名实施抢劫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3、恋爱交友不当,导致犯罪。女大学生喜欢阅读文学书刊,喜欢把书中的白马王子当成现实中的理想,她们的爱情观单纯,天真,信奉爱情至上,一旦遇上自己爱的人往往会不顾一切,一头陷入感情的深渊,置道德与法律于不顾。而现实生活是那样复杂,那些心术不正的爱情骗子就利用女大学生的这一弱点,屡骗得手。当现实将梦幻击得粉碎时,那些心灵脆弱的女大学生就易走极端,并最终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如西南某大学的一个女大学生被爱情骗子抛弃之后,痛不欲生,举起了手中的刀,成了杀人犯……。又如,北京某大学新闻系女大学生黄雅宁因爱上黑道“老大”,无法回头而犯了包庇罪。

(三)贫富差距导致心理失衡

目前,因家庭困难造成经济紧张而陷入困境的大学生在大学里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据统计,每年全国26.4%的大学生支付不起学费,13.5%的大学生甚至连生活费用都有成问题。高额的学费与生活开支增加了他们的心理负担,而贫困的女大学生的心理负担尤甚。经济的窘迫使她们的心特别自卑敏感,她们不愿让同学知道她们的情况,她们的苦闷只能压抑。一旦有什么事伤及她们的自尊,导致心理失衡,她们就很有可能走上犯罪的道路。如家境贫寒的上海女大学生小董,靠每月家中寄来有限的生活费,几乎没有余钱买学习资料和娱乐。眼看同寝室同学穿着时髦,出手阔绰,她的心理逐渐失衡。一次,室友外出时忘记拿放在书桌上的手机,结果被小董“顺手牵羊”。此后,她又接连多次盗窃同学手机,甚至在打工做家教时,将学生家里的笔记本电脑也拎走了。又如2003年6月,北京某大学2000级女学生奚某因看不惯同学平素处处炫耀自己有钱、目中无人的做派,偷走同学宝来1.8T型轿车。④

(四)自卑、敏感的偏激心理

步入大学后,部分女大学生表现出种种不适应。她们由于缺少生活阅历、交往经验,而自尊心又过强,在与老师和同学的交往中受到挫折后,便回避与人交往,以至陷入无端的自我封闭之中,形成多疑、自卑、敏感的性格。在遇到冲突时,这部分人容易采取极端的暴力方式解决问题。如兰州理工大学土木工程系的三年级学生张君慧与男友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张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李左胸部捅了一刀,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个人也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五)报复、泄愤的心理

由于心理发展不成熟,情绪不稳定,当女大学生面临一系列生理、心理、社会适应的课题时,心理冲突矛盾时有发生,这些矛盾若得不到有效疏导、合理解决,久而久之会形成心理障碍,以致做出一些过激的行为,以泄其愤。如苏州某大学的王某因当尼姑被拒绝,怀疑别人戏弄她,为泄愤,就捡起石头狂砸银行及路边公物。

二、预防女大学生犯罪的对策

具有美好前途的女大学生因为触犯法律,身陷囹圄,这是十分令人痛心的。因此,预防女大学生犯罪,既是学校的任务,也是司法机关和社会各方面的共同任务。只有社会各界共同创造一个有利于女大学生发展的环境,预防女大学生犯罪才能取得明显效果。

(一)强化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

目前,我国针对在校大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仍很薄弱。在开设课程发面,各个高校都普遍重视专业课、外语等,而往往忽视思想道德的教育。而开设的法学基础课和思想政治课针对性不强,内容僵化,一般局限于讲授一些法律基础知识,导致一些大学生接受教育的效果不理想。特别是学校招生规模逐年扩大,而校方对学生的德育等管理却未加强,存在重知识“输入”而轻思想品德的“塑造”,致使一些大学生在对物质享受的盲目追求中迷失了方向,犯罪的数量才会与日俱增。有些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都不知道自己是在犯罪,法律意识比较薄弱。对此,各大专院校应首先增设法制宣传栏、宣传刊,采取各种方式有针对性地加强法律常识教育。其次是加强与司法机关的联系,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结合校园内的案例讲危害,使大学生在实案中学法懂法,起到引导和教育作用。最后是学校应将法律学习贯穿于整个高等教育阶段,形成一个完整的知识体系,通过开展课堂教育,结合校园文化生活,开展主题教育、法律专题讲座、知识竞赛、法律咨询等活动,促进大学生法律素质的提高。

(二)加强对女大学生的心理引导,培养良好的心理素质

女大学生的犯罪固然与其法制观念有关,但从上述案例可知,女大学生走上犯罪道路主要与心理健康和心理素质有关系。根据一些地区和高校的调查统计发现,来自农村和小城镇的学生有心理障碍的要高于来自城市的学生;大城市的学生的心理问题的比例要低于小城市的比例;女生心理问题的比例高于男生;大学二年级有心理问题的比例高于其他年级。因此,预防女大学生犯罪,应该法制教育与心理健康教育双管齐下,其中又应以心理健康教育为主。因为当她们心理失去平衡,不知所措、走投无路时,哪还管法律的规范。

1、引导女大学生控制情绪,消除其人格障碍。针对女大学生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学校要有意识地开展生理、心理健康知识讲座、开设女大学生心理咨询机构,帮助她们形成健康向上的心理,提高应对挫折的能力。

2、引导女大学生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由于长期以来的应试教育的影响,中学生在中学的学习生活多处于相对封闭状态,社会实践的机会不多,一心一意考上大学几乎是唯一的目标,造成人际交往能力普遍较弱,来到大学之后,四年或五年的集体生活中该如何与周围同学友好相处,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有相当多的大学生不知如何做。因此,学校应在大一第一学期开设有关人际交际学方面的课程。针对女大学生心细,比较敏感的心理,辅导员应当经常关心女大学生的生活,特别是贫困女大学生的生活及心理状况。引导女大学生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

3、培养女大学生成熟的恋爱心理。由于我国“谈性色变”,加上我国的应试教育,因此,女大学生们在高中以前,可以说,对性是朦朦胧胧的。一进入大学这个开放的环境,免不了对异性产生好奇感。因此,学校的教辅人员要有意识地开展女大学生性心理健康知识讲座,教育她们摆正恋爱与学业的关系。

总之,学校的心理健康教育应该渗透在教育观、人才观和生活观中,教育模式也应以预防性为主,教育领域应从人格辅导扩展到学习、职业、生活辅导等等。

(三)重视对女大学生的理想信念教育

随着普通高校的扩招,女大学生在其中所占比例也在逐年上升。由于人数的增多及就业歧视,女大学生的就业形势不是很乐观。因此,在大学里流传着一名话:“找份好工作,不如找个好老公。”部分女大学生不愿将自己的精力过多投入到学好文化知识的理想奋斗中,她们的目光只停留在现实上,整天挖空心思想现在就能如何更好的享乐,如何才能钓个“金龟婿”。所以,在女大学生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四自”理想信念教育是非常重要的,帮助她们提高对社会现象的认识、分析和辨别能力,增强她们对社会负面影响的免疫力。帮助她们克服女性的个性缺陷,发扬自身优势取长补短,树立健康的价值观和远大的理想。

犯罪心理学论文篇2

(一)旧中国犯罪学的创立及其特点

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给中国走向化设置了无数的障碍,使得与社会科学均难以得到迅速的发展。面对中国国势衰微,落后挨打的局面,一批追求先进思想的志士仁人,从20世纪初开始,走出国门,向日本、欧美发达国家寻找社会革命与自然科学的发展道路,以求拯救苦难的中国,使其走上现代化之路。他们向国人广泛地介绍了西方政治、法学理论、哲学、以及自然科学与工程技术等等方面的知识,促进了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在中国的创立与发展。正是在这种历史条件下,犯罪学从西方传播过来,并在中国发展起来,形成一门独立的学科。因此,20世纪前半期,不仅欧美、日本等发达国家的犯罪学研究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而且中国的犯罪学研究也有了一定的进展。

具体说来,旧中国的犯罪学研究有以下几个特点:

1、从翻译外国著作到自己著书立说

旧中国的犯罪学研究,发端于一些学者对于西方犯罪学成果的介绍与研究。他们首先翻译了一些外国犯罪学方面的著作,其所涉及的范围,不仅包括意大利、法国、美国等欧美国家的著作,而且对日本在犯罪学研究领域的成果也作了相当多的介绍。如,1922年刘麟生翻译了犯罪学创始人龙勃罗梭的《犯罪人论》(旧译《朗伯罗梭氏犯罪学》),并先后四次出版。陈大齐翻译了法国犯罪心家马勃的《审判心理学大意》。1927年张廷健翻译了日本犯罪学家寺田精一的《犯罪心理学》,1929年郑玑翻译了日本犯罪学家胜水淳行的《犯罪社会学》。1932年,吴景鸿在翻译日本寺田精一《犯罪心理学》的基础上,增加了自己新的见解和研究成果,拓展了原书仅限于犯罪心理学的,提出了社会因素对犯罪发生的重要作用,出版了由其译述的《犯罪心理学》一书。许桂庭于1936年翻译了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的著作《实证派犯罪学》。

查良鉴翻译的美国犯罪学家齐林的名著《犯罪学与刑罚学》,于1937年和1938年两次被列入“汉译世界名著”。该书的翻译与出版,对于系统地研究刑罚制度与犯罪改造的关系有着启发性的作用。

在翻译、出版外国犯罪学专著的基础上,旧中国犯罪学者开始利用外国的理论研究当时中国的犯罪问题。并撰写和出版了一批犯罪学专著与教材。如李剑华的《犯罪学》、鲍如为的《犯罪学概论》、陈文藻的《犯罪学》、许鹏飞的《犯罪学大纲》、王克继的《犯罪学》、谭友谷的《经济与犯罪》、孙雄的《犯罪学研究》、韦端民的《犯罪浅说》等,均在30年代先后出版。40年代则有重庆国民党宪兵学校的《犯罪学教程》、李时雨的《预防的理论与实际》、余天民的《刑法与犯罪研究》、刘仰之的《犯罪学大纲》等著作出版。

在众多的犯罪学者及其著作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著名社会学家、犯罪学家严景耀先生及其著作《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严景耀(1905—1976)中国现代著名的社会学家、犯罪学家和法学家。浙江省余姚人。1928年毕业于燕京大学,1934年获美国芝加哥大学博士学位(犯罪学)。1935年回国后,任燕京大学社会学系教授,主讲犯罪学。1946年参加发起成立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历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二、三届代表,并任北京大学、北京政法学院教授。著有《北平犯罪之社会》(1928年)、《中国监狱问世》(1929年)、《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等著作与论文。《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是严景耀1934年在美国芝加哥大学攻读博士期间撰写的毕业论文。尽管该书直至1986年才由金陵女子文理学院社会学家吴祯教授译成中文,北京大学出版社于同年出版,但是其在犯罪学研究中的重要意义一直为人们所重视和推崇。本书篇幅不长,但内容极为丰富,涉及到犯罪学基本理论、中国的犯罪统计、犯罪类型、犯罪的原因及其预防措施等。将这本书的内容加以规纳,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第一,研究犯罪问题的重要意义;第二,犯罪发生的原因;第三,如何预防犯罪。在这三部分内容的讨论中,严景耀先生提出了自己独特的看法。他坚持把对犯罪问题的研究置于相应的文化背景之中,认为社会变迁造成文化冲突和文化失调,而文化失调中最主要的则是文化的失调。因此严先生在本书的开头便明确指出:“犯罪不是别的,不过是文化的一个侧面,而且因文化的变化而发生异变。”[6]他指出,一个人从一出生便面临着一个具有传统文化环境和确定的行为规则的社会,他作为所在的集体文化的组成成员,只有逐步地认识和适应这种集体文化,才能更好地在社会上生存和发展;就个人而言,任何人均无法改变这种状况。严先生强调:对于犯罪的理解只能从产生犯罪的文化传统来考虑才能得到解释。从文化的角度来研究犯罪问题的目的,是透过犯罪的表面现象探索犯罪者的冲动同环境的有效刺激之间的内在联系,并揭示犯罪者因社会条件的改变而产生的行为的变化。对于犯罪者的研究,不仅要揭示出他所生活的社会环境的各个方面,而且要揭示出他所遇到的文化问题,因为犯罪与发生犯罪的社会环境是互相关联的。严先生在本书中提出了一系列有关犯罪与社会变迁、犯罪与文化等问题之间关系的结论性意见。他指出:犯罪行为是在突然和迅猛的社会变迁中发生的,是在对新的社会环境失去适应能力的情况下发生的,是在传统形式被破坏的情况下发生的;有些犯罪则反映出中国旧传统与新法律的矛盾。在讨论如何预防犯罪时,严先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预防犯罪需要对文化的各个方面作透彻和勇敢的再检验,对于社会上政治和经济生活的迅速变化,应以不停顿的与之相适应的观点来考察。人类要努力争取减少与变化着的文化需求之间的矛盾与不稳定,以免使人们在社会变迁面前因难以适应而变得无能为力。如果把犯罪看作是与文化冲突不协调的症状,因而寻求其发生的原因和过程,并重新修改制度中的一些规章条文,以求人们加以适应,则犯罪的预防是可能的。

可见,严景耀先生的研究开拓了早期中国法律文化研究的领域,成为中国法律文化研究的先行者。他所阐述的一些观点,在今天仍是珍贵的思想财富,对今日中国的犯罪研究乃至法律文化的研究都有着重要的价值。

严景耀先生之所以取得这样大的成就,与其严谨求实、注重实践的踏实学风密不可分。雷洁琼教授在本书的序言中谈到,严先生很早就开始研究犯罪问题,面对众多的研究犯罪学的外国书籍和资料,而有关中国犯罪问题的研究既缺乏专著书籍,又无可靠资料借以参考的情况,他志愿去北京的监狱当“犯人”,以求掌握第一手资料。随后,他在任教期间,又带领学生对中国20多个城市的犯罪情况进行了调查,收集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7]严先生这种为了研究问题,探索真理,不惜亲尝铁窗风味的献身精神和深入实际的治学态度,很值得后继的学者们。

另外,本书的立场观点也是公正、进步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受政治压力和认识的局限,有不少犯罪学研究者受西方社会学、犯罪学和国民党法律观点的,总是把犯罪者看成“乱民”,总是想在他们身上找出生理或心理存在的变态或缺陷,并将此作为犯罪的原因。这样做的后果,无形中为国民党反动的法西斯统治所造成的灾难开脱了罪责。而严先生的研究克服了的局限性,他清醒地看到许多善良的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被迫走上了所谓“犯罪”的道路,并深刻地剖析了其中的原因。严先生论述:“盗亦有道,官逼民反,官匪之害甚于盗匪的观点都是很正确的。”[8]他在本书中热情地赞扬了共产党员、爱国者的英勇斗争,揭露了国民党把人民群众当罪犯,进行囚禁、拷打、枪杀的种种罪行。的确,在30年代国民党的高压之下,一个社会学者和犯罪学者能够写出这样的著作是难能可贵的。因此,这本书虽然写于60年以前,今天读来仍不觉得陈旧。相反地,严景耀先生的进步观点及其运用的科学的,他对犯罪原因及犯罪防治对策的分析以及他的关于犯罪与社会变迁之间关系的理论等等,对于我们今天进行犯罪问题的研究仍有启迪作用,尤其在研究当前我国向市场经济转化过程中的犯罪问题有很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严景耀先生的《中国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是20世纪最有影响的犯罪学著作之一。

2、犯罪学研究涉及面广,以广义犯罪学为主导就犯罪学的研究范围而言,大体上可以分为广义犯罪学与狭义犯罪学。狭义犯罪学着重于研究犯罪原因与犯罪现象,而广义犯罪学除了研究犯罪原因、犯罪现象外,还要研究犯罪对策。从旧中国犯罪学的著作看,其涉及的内容极为广泛,绝大多数属于广义犯罪学的范畴。

旧中国犯罪学研究的涉及面极广。就学科领域而言,涉及到政治学、法学、经济学、社会学、统计学、心理学、生理学以及精神病学等方面;就犯罪学派别而言,涉及到了犯罪人类学派、犯罪社会学派、犯罪心理学派等不同派别的观点。学者们综合运用多种学科的知识,对犯罪原因、犯罪对象、犯罪对策等进行了系统的论述。

在犯罪原因研究中,中国学者以西方理论为基础,结合自己的研究成果,比较详细地探讨了中国当时情况下的犯罪原因问题。如刘仰之的《犯罪学大纲》(1946年),即对构成犯罪的社会环境原因、自然环境原因、个人原因进行了研究。在构成犯罪的社会环境原因方面,他对贫穷与犯罪、失业与犯罪、政治与犯罪、家庭与犯罪、酗酒与犯罪、与犯罪、职业与犯罪、人口与犯罪、烟毒与犯罪、奸淫与犯罪共11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全面的理论分析与实证研究。

在构成犯罪的自然环境原因方面,作者认为气候、地域、灾荒等自然因素都与犯罪发生存在着联系,并对气候与犯罪、地域与犯罪、灾荒与犯罪三个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讨论。在构成犯罪的个人原因方面,作者主要对年龄与犯罪、性别与犯罪、遗传与犯罪、病理与犯罪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与研究。作者指出,人的生理、心理与病理因素均与犯罪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其他学者,如李剑华、孙雄、余天民等人也或多或少地对社会原因、自然原因以及个人因素对犯罪的影响作了阐述。当然,他们不懂得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没有认识到社会发展的真正动力问题与犯罪产生的科学原因。尽管有些学者注意到了经济对犯罪的影响,但是他们仅把经济因素作为社会原因的一个方面。同样,在讨论社会原因、自然原因与个人原因对犯罪的影响时,他们也仅仅满足于罗列各种因素,而不懂得分析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及这种关联性对犯罪的不同影响。这种历史与认识的局限性使得旧中国犯罪学只能在某些具体方面,如犯罪心理学、刑事政策学以及具体的治标性防范措施上认识与理解犯罪学的使命,而无法使中国犯罪学走上全面的科学的发展之路。从这一点上也可以看出正确的世界观与方法论对于社会科学发展的重大指导意义。

在对旧中国的犯罪现象的研究过程中,犯罪学者们运用了统计学的理论和方法及比较研究的方法,以西方犯罪学理论为基础,开展对中国犯罪问题的研究。如刘仰之在其《犯罪学大纲》的“中国的犯罪现象”一章中,介绍和描述了中国40年代的犯罪状况、犯罪人的年龄与性别、犯罪人的职业与资产、犯罪人的程度与家庭状况等内容,并对此进行了分析与研究。这种研究方法对后来的犯罪学研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犯罪的防治问题上,旧中国犯罪学家考虑了种种方案,他们提出刑罚方法、经济救助方法、教育方法、改良监狱制度与改良刑事政策等方法防治犯罪。例如,李剑华在其所著的《犯罪学》一书中提出,犯罪的救治分为根本救治和救治两方面:根本救治包括私有财产制度的废止和自业竞争的废止两个方面;目前救治包括刑罚和社会事业两方面。在刑罚手段里,李剑华讨论了旧中国刑法里各种刑罚的作用和缺陷;在社会事业方面,李剑华提出了发展贫民救济事业、流浪人救济事业、失业救济事业、教育事业、卖淫救济事业、住宅改良事业、出狱人救济事业等来救治犯罪问题。郭卫在《(最新)刑事政策学》一书中指出,犯罪之防压,需要以刑事政策加以解决,并讨论了如何以刑罚防止犯罪的发生,以及刑事法规制定和运用的方法。当然,由于历史和社会的局限,犯罪学家们不能提出关于犯罪问题的科学的、合理的解决方案,而只能在具体的治标措施上打转转。

3、旧中国犯罪学受西方影响极深

如前所述,自清朝末年以来,西方的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不断地传入中国,犯罪学的学科体系建设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发展完善起来的。旧中国犯罪学家不仅受西方犯罪学的影响,而且在指导思想上受国民党反动政府的箝制和羁绊以及其文化专制政策的高压,因而不能以正确科学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来指导犯罪学的研究,这就使旧中国的犯罪学打上了深深的西方犯罪学的烙印。

在犯罪的定义问题上,他们不懂得用阶级的观点、历史的观点进行分析。绝大多数学者认为,“犯罪人”就是“乱民”,是破坏社会安宁秩序的人,而犯罪行为就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应该加以惩罚。这些观点,同西方资产阶级犯罪学将犯罪作为对社会的危害、对文化的反抗与对人类的威胁同出一辙。他们认识的最根本的出发点就是不愿或不敢承认犯罪的阶级性问题,而只愿或只能就事论事地讨论犯罪定义问题。

在犯罪问题研究过程中,除了极少数学者,如严景耀、刘仰之亲自调查搜集犯罪统计资料外,绝大多数学者都直接采用译自西方或日本的犯罪统计资料加以论证,而对于这些资料是否符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则在所不问。如李剑华的《犯罪学》一书,除作者自己搜集的十几份调查资料外,其余均摘自日本犯罪学家胜水淳行的《犯罪社会学》中关于日本犯罪情况的统计资料。郭卫《(最新)刑事政策学》中所引用的资料均摘自日本、法国、德国等国家的统计资料。

在犯罪原因讨论中,旧中国犯罪学家们也采取了照搬西方国家犯罪学理论的方法,用西方犯罪人类学、犯罪社会学和犯罪心理学的理论对中国的犯罪原因问题加以研究。可以想见,没有适合本国实际情况的犯罪学理论,对本国实际犯罪情况的研究就很难得出正确的结论。事实上也正是如此。中国人口众多,经济发展情况和各地自然、人文状况相差很大,各地的犯罪情况相异也很大。另外,同外国相比,则国与国之间差异更大。犯罪学者们置这种情况于不顾,生搬硬套西方犯罪学理论,实际上阻碍了中国犯罪学的发展,而且对中国的犯罪的治理也毫无意义。

在西方犯罪学的犯罪防治论中,没有主次,眉毛胡子一把抓,犯罪学家们把自认为一切同犯罪有关的事实都拿过来作为对付犯罪的手段。旧中国的犯罪学家们也是如此。正如前面我们提到的那样,他们不懂得用辩证唯物主义的矛盾论对问题加以分析,不懂得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不懂得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也不懂得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因此,他们不会利用“两点论”和“重点论”来分析和解决犯罪对策问题。他们把一切同犯罪有关的因素加以罗列,不分主次,把关于社会各方面的问题、个人的问题全部作为解决对象,一股脑地提出来作为解决犯罪问题的方案;而不明白抓住主要问题。

(二)旧中国的犯罪学教育

从犯罪学传入中国时起,它就逐渐成为中国大学中的正式课程。李剑华在其《

犯罪学》的序言中就谈到,这本书是他在上海法科大学和复旦大学讲授犯罪学和犯罪社会学的讲义基础上加以充实后出版的。他还指出,犯罪学在当时(指二、三十年代)已经成为各法学院校、各校法律系的课程,在全国范围内也是如此。[9]在旧中国出版的中国犯罪学家的犯罪学著作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以讲义的形式出现的,如李剑华的《犯罪学》、许鹏飞的《犯罪学大纲》、谭友谷的《经济与犯罪》(浙江警官学校教材)、重庆国民党宪兵学校的《犯罪学教程》、刘仰之为国民党中央警官学校编写的《犯罪研究讲义》、郭卫为该校编写的讲义《犯罪研究资料》、张定夫编述的《刑事政策学大纲》(上海法学院讲义)等。

在严景耀先生的《中国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中译本序言中,雷洁琼教授写到,严先生从1927年在燕京大学学习期间就开始研究犯罪问题,他选修了“犯罪学和刑罚学”的课程。这一课程的教授是当时监狱改进委员会的主席。[10]雷洁琼教授在序言中还写到:“1928年~1930年他在燕京大学执教期间,在前中央研究院社会科学所的赞助下,带领学生对20个城市的犯罪情况进行调查,收集各种犯罪类型300多个,并从12个省的监狱记录中抄编了一些统计资料。”[11]可见,当时的犯罪学教育不仅重视理论学习,而且还注重实际调查。

旧中国犯罪学教育是同旧中国犯罪学发展分不开的,其课程内容完全由当时犯罪学理论发展的水平而定。由于旧中国犯罪学的成果所限,在校学生接受的犯罪学教育的程度也是可想可知的。总之,由于旧中国战乱频仍,天灾人祸,再加上国民党反动派的高压政策与对进步思想的摧残,旧中国的犯罪学理论与犯罪学教育走的是一条曲折的发展道路。

我们认为,旧中国犯罪学的意义,首先是开创了这一学科,并奠定了其在中国社会科学中的地位。在历经了翻译、自己动手写作、讲授犯罪学课程的若干阶段之后,中国犯罪学有了一定的发展。尽管由于历史条件和认识条件的限制,犯罪学家们的研究成果打上了时代和西方学说的烙印,但毕竟说明犯罪学已经在旧中国有了一席之地。其次,旧中国犯罪学家在犯罪心理学和具体的对策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再次,他们在犯罪学教学方面所取得的经验对我们今天仍有一定的借鉴作用。总之,正确认识旧中国犯罪学并对其成就与缺陷进行研究,对我们今后继续搞好犯罪学研究,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台湾地区的犯罪学研究

1949年之后,随着台湾地区经济的发展,文化教育事业也获得

了相应的发展。但是,台湾地区的法学研究与教育,却一直偏重于现行法律。就刑事法学而言,出版了不同版本的《刑法总论》、《刑法通论》、《刑法原理》、《刑法特论》以及《刑法各论》等,而对于现行刑法以外的法律科学研究,则不太重视。在法学教育中,虽设有犯罪学课程,但仅被列为选修课程,特别是在国家高等的科目中,不设犯罪学课程,因此,犯罪学自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再加上社会环境、决策者不予重视等等方面的原因,使得一门在国际上已有一百多年历史的犯罪学,在台湾专门从事研究的人员寥寥无几,因而难以建立其严谨的理论体系,难以起到其应有的作用。但是,台湾仍有一些学者,鉴于台湾地区犯罪问题的严重,致力于犯罪学方面的研究,出版了一些犯罪学方面的著作。如,蔡墩铭著《犯罪心理学》,谢瑞智著《中外刑事政策之比较研究》,周冶平著《犯罪学概论》,林山田著《犯罪学》,张甘妹著《犯罪学原论》,杨士隆、林健等合著《犯罪矫治:问题与对策》,周震欧著《犯罪心理学》,沈银和著《中德少年刑法比较研究》,许春金著《犯罪学》等。

台湾地区的犯罪学,具有如下特点:

1、台湾地区的犯罪学研究受西方和日本犯罪学的思想影响颇深,无论在犯罪学的理论研究上,还是在方法论的研究上,都没有摆脱西方犯罪学研究的模式。台湾学者自己也承认这一点,如张甘妹在其所著的《犯罪学原论》的“自序”中写到:“我国有关犯罪学的专书甚少,且其内容多仅介绍外国的犯罪现象而少本国的资料”[12]

台湾的有关犯罪学的著作中,都以很大的篇幅介绍了外国犯罪学的理论。如周震欧的《犯罪心理学》一书,专门以一章介绍了国外的犯罪古典学派、犯罪人类学派、犯罪生理学派、犯罪心理学派、犯罪社会学派以及国外的犯罪心理学方面的研究成果。林山田的《犯罪学》,也介绍了大量的西方犯罪学理论,如犯罪生理学派的内分泌失调与犯罪、XYY性染色体异常与犯罪;犯罪心理学派的心理分析论、心理病态人格与犯罪;犯罪社会学派的无规范理论、紧张理论、标签理论和社会主义的犯罪学理论等等。张甘妹在《犯罪学原论》中介绍了国外的犯罪学理论,尤其介绍了六种犯罪预测方法,如伯吉斯的再犯预测法、葛鲁克的再犯预测法、希德再犯预测法、欧林的再犯预测法、胡雷的少年累犯预测法与葛鲁克的少年非行早期预测法等。许春金则在其所著《犯罪学》的“犯罪与预防”一章中,大量引用了美国纽约市、加利福尼亚州等地的犯罪统计资料,并引述了达弗拉(Duffala)、罗伯特·萨姆萨(Robert Sampson)、克林纳(Chinard)以及斯塔克(Stack)等人的研究成果和理论;但是,对台湾地区的预防情况的介绍则少之又少。

应该说,介绍国外的犯罪学理论,对于开拓学者和研究者的思路,拓展台湾地区犯罪学研究的内容,还是有一定意义的。但是,不问根本情况是否合适,也不管台湾地区与国外的差异,一味生搬硬套国外的犯罪学理论,其结果只会阻碍台湾犯罪学的进一步发展。

2、台湾学者在犯罪学的基本概念、方法论、犯罪心理学、少年司法等方面的研究中,取得了一些成绩。

林山田在其所著《犯罪学》中,提出了台湾学者关于犯罪学的权威性定义:“所谓犯罪学是研究犯罪现象与犯罪人的科际整合的经验科学。一方面,它描述整体犯罪现象以及各种犯罪类型的犯罪现象,分析探索形成这些犯罪现象的社会基因;另一方面,它研究犯罪人,分析探讨一切与形成犯罪有关的个人与环境因素,以建立解释犯罪现象或犯罪成因的犯罪学理论。并能对于犯罪的抗制与预防问题,提出有效的具体建议,以作为制订刑事政策的依据。”[13]在犯罪预测问题上,林山田认为:“犯罪预测是对于犯罪发生的预告,它

包括两种形态:一种是集体预测,一种是个别预测。集体预测是对于特定人口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区的犯罪率的预估;个别预测则是针对特定个人犯罪可能性的预估。”[14]台湾学者在犯罪心理学研究中,取得了一定成就。蔡墩铭在其所著的《犯罪心理学》(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79年版)中,讨论了犯罪心理学的目的、功用,犯罪心理学与普通心理学、犯罪学、刑法学的关系,犯罪心理学的体系。并分章介绍了犯罪与犯人、犯人之反社会性、犯人之类型等方面的问题。着重讨论了犯罪原因方面心理因素与经济因素对犯罪发生的影响,并对犯罪的主观心态,如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心态进行了讨论。周震欧在其所著的《犯罪心理学》中,讨论了犯罪心理学的概念、犯罪心理学的研究范围等问题。作者还分章讨论了犯罪的心理动力因素、心智缺陷与犯罪心理、精神病与犯罪心理、精神官能症与犯罪心理、精神病态人格与犯罪心理、性变态行为犯罪心理、酗酒与犯罪心理、烟毒与犯罪心理几个方面的问题,并在后面提出了“犯罪心理科学的诊断与矫治”和“审讯心理”的问题。

这两本书研究内容都较为专深,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

此外,杨士隆、林健阳在《犯罪矫治:问题与对策》中,讨论了再犯预测与矫治对策、少年犯之处遇与对策等问题。沈银和在《中德少年刑法比较研究》一书中,对台湾地区与德国少年司法制度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对台湾地区的少年司法理论与实践有很大的推

动作用。

二、新中国犯罪学的创立和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领导全国人民进行了轰轰烈烈的社会主义革命,进行了“镇压反革命”、“肃反”、“三反五反”等一系列政治运动;同时在政法工作中加强了刑事立法、司

法工作。在建国初期的历史背景之下,由于阶级斗争和犯罪形势紧密联系,加强刑事法学的学科建设就成为当务之急,犯罪研究也就应运而生。当时的研究者结合我国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方面的经验,进行了针对犯罪现象、犯罪特点与犯罪原因方面的讨论,并将一些被实践证明为有效的经验加以科学的概括总结,上升为理论。但是,当时犯罪学并没有成为一门独立学科,有关的研究被包含在不同的学科之中:如,犯罪现象与犯罪原因被归入刑法学之中,犯罪的主观原因与特殊预防归在监狱法学之中,而犯罪的社会预防则被包括在刑事侦查学之中。但是这些研究很不系统。从50年代中期以来,在“左”的思想指导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之下,再加上受到前苏联对犯罪学、社会学等所采取的否定、取消主义的影响,认为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可以消灭犯罪这一现象,就使得犯罪学研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发展。随后,随着极左思潮的横行以及“文化大革命”的干扰、破坏,中国的犯罪学研究同其他法律学科一样,不仅没有发展、前进,反而停滞、倒退。建国30年之内,我国没有一个专门的犯罪研究机构,也

没有开设犯罪学课程,使得这一在国际上有100多年历史、在旧中国已有一定发展的学科,在新中国竟无一席之地。

(一)新中国犯罪学的创立

新中国犯罪学的创立,始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面对“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犯罪现象日趋严重,尤其是青少年犯罪日益严重的局面,1979年中共中央转发了等八个单位《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报告》,并要求社会科学研究部门和政法部门,加强对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研究,力争发现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原因与,更好地指导预防违法犯罪的工作。这样,一大批有志于中国犯罪问题研究的专家、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在党中央的号召下,以马列主义为指导,从中国具体情况出发,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综合运用哲学、政治学、社会学、法学、生理学等学科以及其他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对我国青少年犯罪问题和其他犯罪问题的现状、原因、特点、趋势与治理对策,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以此为契机,中国的犯罪学研究逐步开展起来,并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可以说,新中国犯罪学是在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的基础上创立起来的。随着大量犯罪学术专著的出版,大量调查报告、论文的发表以及一大批研究犯罪学的专家和学者的涌现,新中国犯罪学学科体系逐步健全,理论日益丰富,成就日益突出。短短十多年间,中国犯罪学走过了创立到发展的阶段,正逐步走向成熟。除了犯罪学以外,还建立了青少年法学、青少年犯罪学、犯罪心理学、犯罪社会学、比较犯罪学以及被害人学等新的学科。各政法院系开设了犯罪学方面的课程,培养了一批中国的犯罪学方向的硕士、博士,为我国犯罪学的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新中国犯罪学的发展及成就

符合中国国情的、真实反映中国现代社会犯罪原因、犯罪现状与犯罪特点,并提出适用于中国实际情况的犯罪对策的新中国犯罪学,尽管同其他国家的犯罪学相比,起步晚,时间短,但是其发展却非常迅速,短短十余年间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成立了许多全国性的学术团体及研究机构,创办了有关刊物。

最早建立的全国性犯罪学研究方面的学术团体——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成立于1982年6月,原名为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学会,1991年改为现名。该学会的分支机构有:青少年法律保护专业委员会、少年司法制度专业委员会、学生越轨预防研究专业委员会、青工越轨预防研究专业委员会、犯罪对策研究专业委员会、犯罪社会学专业委员会、青少年犯罪社会心理学专业委员会、犯罪类型研究专业委员会、青少年犯罪研究专业委员会、犯罪比较研究专业委员会、港澳台犯罪问题研究专业委员会、重新犯罪控制研究专业委员会等。自该学会成立以来,召开了一系列全国性和地区性的学术会议,并组织力量对青少年犯罪问题开展了大规律的调查,承担了一系列重大项目的研究工作,组织出版了一批学术专著。此外,该学会还负责主办《青少年犯罪研究》杂志。

中国犯罪学研究会成立于1992年。该学会下设若干专业委员会,如预防犯罪专业委员会、成年人法制教育专业委员会、边疆地区犯罪对策专业委员会、犯罪社会学专业委员会、罪犯矫正专业委员会、犯罪与矫治心理学专业委员等,另外还有几个专业委员会正在筹建之中。中国犯罪学研究会把80年代以来涌现出来的中青年犯罪学者吸收到学会中来,目前已拥有近2000名会员。它汇集了全国犯罪学研究的精英,培养了犯罪学研究人才,壮大了中国犯罪学研究的队伍。自中国犯罪学研究会成立以来,共召开了六次全国性学术讨论会:第一届学术研讨会于1992年在北京召开,选举了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的组成人员,讨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犯罪类型、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控制与预防犯罪以及改造教育罪犯等问题。1993年在浙江温州召开了题为:“市场经济与犯罪控制”的第二届学术研讨会,专门讨论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犯罪现象产生的规律、经济与犯罪的关系、犯罪原因以及预防犯罪、犯罪的具体对策等问题。1994年在江苏镇江召开了第三届学术讨论会,题目仍然是:“市场经济与犯罪控制”,着重讨论了市场经济与犯罪、提高经济效益与犯罪的关系、犯罪原因体系及其内容、经济犯罪与防治对策、农民犯罪、有组织犯罪、社区构态与犯罪控制、流动人口的犯罪控制、社会转型期的犯罪被害和控制与预防犯罪等十个问题。1995年在河南南阳召开的第四届学术研讨会,以暴力犯罪问题为此次会议的中心议题,内容涉及犯罪现状、暴力犯罪概念、暴力犯罪原因、犯罪对策以及从被害人角度分析暴力犯罪原因等。1996年在河北南戴河召开了第五届学术研讨会暨罪犯改造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主要讨论了暴力罪犯的矫治和欺诈犯罪的治理对策两个基本问题。1997年5月在北京召开了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会员代表大会暨第六届学术研讨会。针对有组织犯罪和其他犯罪,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一些富有建设性的加强同有组织犯罪及其他犯罪作斗争的建议。在这次会员代表大会上,选举了第二届理事会组成人员和新一届学会领导集体。除了开展国内的学术研究活动外,中国犯罪学研究会还加强同国外的学术交流,1993年,参加了在匈牙利召开的第11届世界犯罪学大会;1995年参加了美国犯罪学会第47届年会——美国国内与国际犯罪及刑事司法学术研讨会。

其他的学术研究团体及研究机构,包括中国监狱学会(1985年成立,原名为中国法学会劳改法学研究会,1991年更名为中国劳改学会,1996年改用现名)、中国警察学会(1992年成立)等。一些政法部门成立了犯罪问题研究的专门机构,如司法部的预防犯罪研究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安部的公共安全研究所,浙江省公安厅以及山东省监狱管理局都成立了犯罪研究所等等。另外,在一些政法院校建立了犯罪学研究机构,如北京大学犯罪问题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法社会学与青少年犯罪研究所、华东政法学院青少年犯罪研究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等。许多政法院校还成立了犯罪学教研室和犯罪学系,例如,北京大学法律系犯罪学教研室、公安大学犯罪学教研室、华东政法学院犯罪学系等。

有关犯罪学研究的理论刊物,如《青少年犯罪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青少年与法》、《犯罪与改造研究》等,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取得一定

影响。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与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合办的《政法学刊》已于1997年出

版。

同时,各类法学、社会学以及其他类别的社会科学杂志,也开辟了犯罪问题研究专栏,刊登了大量关于犯罪学理论与实践的文章。

2、出版了大量的学术著作,发表了大批的研究论文

近二十年来,中国犯罪学成就的体现之一就是涌现出了大量的学术著作和论文,其中有多种版本的《犯罪学》、《青少年犯罪学》、《犯罪心理学》等专著,有专门论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青少年立法与司法、犯罪原因、犯罪现象、犯罪预防及各种类型犯罪的规律、特点与对策的论著和论文。据粗略统计,自1980年以来,全国出版、印发的犯罪学方面的专著、文集、调查报告等计200余种,论文2000余篇,译著50余部,总字数达9000余万。[15]在大量的专著中,以下几部较具代表性:

1)《中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论与实践》(王仲方主编,群众出版社1989年5月版)。本书共分四编30章,第一编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总论、第二编违法与犯罪的原因论、第三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策、第四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立法。全书包括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目标、体制、信息系统,违法犯罪的现象与原因,各种具体防范对策以及立法方面的内容。附录有全国人口分类统计、公安司法机关的各类案件统计资料等。本书理论联系实际,对中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进行了全面的研究和论述,对于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犯罪学通论》(康树华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一版,1996年第二版)。这部书既是一部学术专著、又是一部教材。其内容包括导论、犯罪现象论、犯罪类型论、犯罪原因论、犯罪防治论五篇四十五章,不仅阐述了犯罪学的概念、对象、沿革、类型、特点等内容,而且重点揭示了犯罪的原因、犯罪的预防、犯罪防治决策和综合治理等问题。全书理论与实际并重,理论性强,价值高,现已成为许多法律院系的教科书。

3)《中国现阶段犯罪问题研究》(总卷)(俞雷主编,公安大学1993年9月版)该书是国家哲学社会科学“七五”规划重点项目。全书共分导论、第一、二、三、四部分和附录。分别论述了我国犯罪的现状与特点、规律,我国现阶段犯罪的成因,我国现阶段犯罪发展变化的趋势,我国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基本对策等问题。附录则包括了课题研究报告提要、国际犯罪统计资料等内容。本书调查资料覆盖面广,代表性强,对中国现阶段犯罪状况、特点及其发展趋势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介绍;并从理论上对犯罪成因问题、犯罪治理对策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4)《比较犯罪学》(康树华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全书共分23章,既研究了各国犯罪学发展的历史,又比较了各国犯罪现状、犯罪人与犯罪类型,着重进行了经济犯罪、法人犯罪、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等九个犯罪类型的比较研究;同时,对犯罪原因、犯罪预测、犯罪预防、处罚罪犯、罪犯教育与罪犯改造进行了专门研究。最后介绍了与犯罪学研究有关的国际组织和学术机构。该书理论性和资料性较强,具有较高学术价值。

5)《犯罪学大辞书》(康树华、王岱、冯树梁主编,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该书共360万字,分为22个部分,近6000个辞条。囊括了古今中外所有犯罪学的思想、历史、重大事件、主要理论与学术观点等。它覆盖面广,辞条内容齐全,阐述全面系统,具有犯罪学研究集大成性的特点,对于开展犯罪学研究,推动中国犯罪学的发展,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该书1996年获全国优秀图书奖,同年获西北七省特别优秀图书奖。

此外,冯树梁主编的《中国预防犯罪方略》、王牧主编的《犯罪学》、阴家宝主编的《新中国犯罪学研究综述》、周密主编的《犯罪学教程》、郭建安主编的《犯罪被害人学》,等等,都为推进中国犯罪学研究起了重要作用。

3、研究队伍不断壮大,犯罪学教育取得重要进展

如前所述,仅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的正式会员已有近2000人,成立了若干专业委员会。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已有一大批专门从事犯罪学研究的教授、学者和专家,以及从事司法实际工作的研究人员和工作人员,这些都是新中国犯罪学研究的骨干力量。他们具有一定的理论研究水平和专业知识,其中有很多人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相结合,共同研究犯罪问题,一起促进中国犯罪学研究的进步,丰富了中国犯罪学的理论和实践。现在,一批年轻的犯罪学理论研究者正在成长,犯罪学研究队伍正在不断地壮大。

在新中国的犯罪学研究者中,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康树华应被重点提及。康树华,1926年12

月生,黑龙江省绥化市人。1948年在东北科学院教育学习,1949年在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工作,1953年在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学习,1954年开始在北京大学法律系任教至今。康教授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起草委员会顾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资询委员

、司法部劳教立法顾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少年犯罪法》起草委员会顾问。40多年来,

他著译和主编的著作达30多部,发言论文、译文600余篇,多项科研成果获国家和省部奖。1

992年,他发起成立了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并当选为会长,1997年又连任会长。他长期致力于犯罪学的研究,推动了犯罪学在中国的发展。尤其是在犯罪学基础理论研究方面有重大贡献。

80年代初,在我国犯罪形势日趋严重的情况下,几乎与犯罪学研究起步的同时,犯罪学教育也取得了进展,一些法律院系很快开设了犯罪学课程。到1992年中国犯罪学研究会成立之时,不仅几所重点法学院校和公安院校先后把犯罪学作为必修课,而且其他一些院校也相继开设了犯罪学课程。现在,犯罪学已经成为我国刑事法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一些政

法院系招收了犯罪学研究方向的硕士研究生,北京大学法律系1991年开始招收犯罪学研究方向的博士研究生。这些硕士生和博士生的培养,为我国犯罪学的理论研究和预防治理犯罪工作积蓄了大批的后备力量。

4、理论研究不断深化,许多问题基本形成共识

犯罪学研究涉及面广,涉及的学科较多,而且现实生活中犯罪现象纷繁复杂,对此,犯罪学研究者如何能够透过现象,看到本质,从而深化犯罪学研究的理论,找到稳妥有效的犯罪对策,是学者们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新中国犯罪学的重要成就之一,就是理论研究不断深化,许多犯罪学的基本理论问题基本上形成共识。同国外犯罪学,派林立、各种学说纷繁复杂相比,中国在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就逐步完善了犯罪学的一些最重要、最基本的理论问题。可以说在尊重和鼓励各位研究者创造性研究的同时,至少在以下一些问题上达成了共识:

①关于犯罪学的价值:

学者们认为,犯罪学的价值至少体现在以下五方面:

a.认识犯罪。学者们认为,犯罪是存在于现实社会中的有害现象,在犯罪学产生之前,人们没能真正认识犯罪的原因与规律,犯罪学的产生,使人类同犯罪的斗争从经验上升到理论,从而使人们能正确地认识犯罪,并卓有成效地与之斗争。

b.引导决策。政府决策当否与社会治安状况密切相关。从某种程度上讲,无业人员犯罪、流

动人口犯罪、青少年犯罪、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等现象,与就业政策、工资政策、教育政策及

刑事政策中的某些失误具有一定的联系。学者们认为,犯罪学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对于政府

的科学决策具有指导与引导作用。

c.完善立法。

深入地研究犯罪原因问题(尤其是个体犯罪原因),对于制订和完善具有针对性的行之有效的刑罚体系与措施,有重要意义。而完善刑罚,恰恰是完善刑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同样,犯罪学的研究成果对国家其他立法也具有建议、指导及修改完善作用。

d.指导司法。学者们认为,犯罪学的研究成果对公安、检察、法院和监狱等司法机关的工作具有指导作用。主要表现在:帮助公安、检察机关正确分析案情,及时侦破案件;帮助审判机关认识罪犯的责任,正确定罪量刑;帮助监狱制定有对性的教育改造措施,提高监管水平。

e.防卫社会。学者们认为,犯罪学的研究成果可以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发展,减少犯罪的危害,可以提高监管改造效果,降低重新犯罪率,从而可以防卫社会,促进经济的发展。

②关于犯罪学的研究范围

如前所述,关于犯罪学的研究范围,国外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而我国的犯罪学研究者在较短的时间内,就形成了比较一致的看法,即犯罪学应该是广义的犯罪学,它的研究范围应该包括犯罪原因、犯罪现象、犯罪对策三个方面。研究者们认为,研究犯罪原因和犯罪现象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制定出合理而有效的犯罪治理对策。通过对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研究,揭露出现实生活中的矛盾与问题,正是由于这些问题与矛盾的存在,导致了绝大多数犯罪的发生。因此,只有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一起动手,才能解决这些产生犯罪的社会问题,更有效地控制犯罪的发生及其带来的危害,达到治理犯罪的目的。

③关于犯罪学的体系。

体系,从哲学上讲是由若干相关因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而形成的整体。犯罪学的体系问题,国外100多年来一直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而我国则在10余年间就形成了较为一致的看法。

一般认为,犯罪学的体系分为犯罪学学科体系和犯罪学专著教材体系。

犯罪学学科体系大体可分为:a.犯罪学基础理论,b.犯罪统计学,c.犯罪生物学,d. 犯罪心理学,e.犯罪社会学,犯罪经济学等。犯罪学专著教材体系,一

般认为是“四论”,即绪论、犯罪现象论、犯罪原因论、犯罪对策论。有些专著教材则将上述“四论”作

为总论,另增加对具体类罪的分析作为分论。

④关于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

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及其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的区别与联系,是犯罪学者们要予以解答的重要理论问题之一。我国犯罪学者通过比较和研究,已在此问题上基本达成共识,即犯罪学的犯罪概念不必等同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因为两者研究的任务和重心不同。刑法学的主要任务是确定犯罪在法律上的构成要件,从而正确地定罪量刑。因此刑法学中的犯罪是法定的,是违反刑事法律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而犯罪学的主要任务是研究人为什

犯罪,犯罪的发展规律是什么及如何预防犯罪,这就不能仅局限于研究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而必须要从违法行为甚至最初的不良行为开始研究,才能完整地把握犯罪的进程,防微杜渐,从而更有效地预防和治理犯罪。因此,犯罪学的犯罪概念要比刑法学的犯罪概念在外延上广得多。

⑤关于犯罪原因。

国外学者关于犯罪原因的观点五花八门,莫衷一是。我国学者在犯罪原因方面的共识是,犯罪原因是一个系统,是一个多质多层次的、综合的、变化的、彼此互为作用的相关系统,它包含有社会因素、心理因素、生理因素、自然环境因素以及文化等多种因素。这诸多因素有机结合而形成一定的罪因结构时,便可能导致某种犯罪现象的发生。承认犯罪原因是一个复杂的多层次的犯罪原因系统,对于正确认识“犯罪是社会的综合病症”,从而开展有针对性的犯罪对策研究,避免单一因素论对犯罪学研究的误导,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三、新中国犯罪学的特点

新中国犯罪学在短短十几年间,走完了国外上百年才走完的发展道路,成为一门独立的刑事法律学科,并且在其研究领域内,为中国党和政府治理犯罪提供了一系列有益的建议,得到了社会的承认。同其他国家犯罪学的发展相比,中国犯罪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从一定意义上说,正是这些特点促进了中国犯罪的迅速发展。

(一)以马列主义为指导,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研究中国当代犯罪问题

在科学研究过程中,研究者需要有正确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为指导。尤其是作为刑事法学重要组成部分的犯罪学,涉及到犯罪的概念、犯罪的历史、犯罪的阶级性问题以及从纷繁复杂的犯罪现象中寻找本质、发现规律,这些都需要以马列主义为指导,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来进行研究,才能取得新的进展。旧中国犯罪学和台湾地区犯罪学之所以难以取得真正的进步,而只能在细枝末节上取得一点成绩,从根本上讲,就是因为其缺乏正确的指导思想。这也从反面说明了坚持正确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对研究犯罪学的重要意义。

在犯罪的阶级性问题上,我国犯罪学者利用马列主义阶级斗争和阶级分析的观点,得出了既有作为阶级斗争表现的犯罪,也有不属于阶级斗争表现的犯罪的结论。既避免了把犯罪等同于阶级斗争,从而搞阶级斗争扩大化;又避免了把犯罪同阶级斗争完全

割裂开来,放松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作斗争这两种错误倾向。应该说,这一观点是符合马列主义的指导思想的,也是辩证唯物主义理论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体现。

在犯罪原因的探讨中,中国犯罪学者根据矛盾论中的主要矛盾和矛盾主要方面的理论,结合中国犯罪的具体情况构建了犯罪原因系统;根据内因和外因理论,合理地解释了犯罪个体原因和社会原因的差异,并取得了广泛的共识。

在罪犯改造这一犯罪对策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中,中国犯罪学者依据辩证唯物主义发展的观点,提出罪犯是可以改造的,并且在罪犯处遇、心理矫治、法纪教育、劳动技能培养、继续帮教问题上提出了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方法、对策。事实证明,这些看法、对策确实在把罪犯转变为奉公守法公民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丰富和发展我国的犯罪学理论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的认识分为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两种,相应地人的认识阶段分为感性认识和理论认识两个阶段。人们的认识必须走完感性认识——理性认识的阶段,再完成从理性认识到实践的飞跃,也就是要完成从实践到理论、再从理论到实践的飞跃。认识过程的两次飞跃,揭示了理论与实践的辩证统一的关系,理论必须和实践相结合,才能有生命力;实践必须依靠理论作指导,才能有更大的进步。中国犯罪学正是坚持马列主义认识论,才取得了理论的重大进步和实践上的巨大成果。

中国犯罪学的研究者具有较深厚的理论功底和较广泛的专业知识,而中国司法部门的实际工作者则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二者的结合,使中国犯罪学研究有了得天独厚的条件。理论工作者们依靠实践部门的数据、资料,及时掌握当前社会上的犯罪动态、趋势和特点,分析犯罪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犯罪治理对策;而实际工作者则以理论为指导,开展打击和治理犯罪的实践活动,并且将理论付诸实践的效果不断反馈给理论工作者,以便其检验、充实、提高。由于理论工作者和实践工作者的紧密合作,中国犯罪学才能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道路不断前进,取得理论与实践的新进展。可以说,理论工作者与实际工作者的紧密合作,是中国犯罪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表现形式之一。

犯罪学研究的思辨方法与实证方法的结合,也是中国犯罪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表现形式之

一。依据这一套研究方法,中国犯罪学对当代中国的犯罪具体情况和具体的犯罪类型,进行了全面的研究,并依据对犯罪现象、原因的深入和系统的

研究,提出了符合实际的犯罪对策,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的犯罪学理论与实践。

(三)把综合治理社会治安,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作为犯罪学研究的主要任务与目标在我国,犯罪学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可以说就是为了预防和治理犯罪。我们不仅研究犯罪的原因和现象,也要研究犯罪的治理对策。从这一点上说,新中国犯罪学不是书斋里的学问,也不是法院哲学,它是活生生的,有生命力的科学。其活力在于:它是适应社会需要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植根于中国当前社会的具体环境之中;其根本任务是以自己的犯罪对策研究,来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综合治理社会治安,力争一个和平安宁的社会环境,是我国犯罪学研究的根本任务所在。“综合治理”方针是1981年提出来的,它是我国同犯罪作斗争,搞好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方针。其基本精神就是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下,依靠全社会力量,充分运用

政治的、经济的、思想的、教育的、文化的、行政的、法律的各种手段,打击犯罪,挽救失足者,积极消除产生犯罪的原因和条件,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争取社会风气、社会治安根本好转,保证国家长治久安。根据这一精神,我国犯罪学者们提出了大量的看法和主张。他们认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从范围来讲,应包括以下内容:1.依法严厉打击犯罪;2.防范犯罪的发生,防范被害现象发生;3.加强对公民的政治思想教育、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4.加强对特定物品、特定场所、特定行业的管理,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5.作好综合治理在组织上、制度上、法制上这三方面的保障工作;6.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改造,使其抛弃违法犯罪恶性,重新成为对社会有用的守法公民。[16]它涉及了综合治理社会治安的各个方面,成为极富理论和现实意义的全面的概括和总结,而且在实践中也起了很大的作用。

(四)批判地吸收国外犯罪学研究的有益成果,丰富我国的犯罪学理论

西方犯罪学的创立要比我国早近百年,其研究成果很多是具有开创性的,其学派层出不穷,观点和主张各有特点。当然,在这之中,既有精华,又有糟粕。对此,摆在中国犯罪学者面前的任务,就是批判地吸取其有益的东西,辨明良莠,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以丰富和发展中国的犯罪学研究。有比较才能有鉴别,有鉴别才能有发展,这才是科学的态度。对西方犯罪学理论的态度既不能不分优劣,一切照抄照搬,如旧中国和台湾地区犯罪学;也不能夜郎自大,一概予以排斥。

中国犯罪学注意汲取外国犯罪学理论的有益之处,而注意剔除其不合理之处,并根据中国具体的社会情况和犯罪问题得出自己的结论,从而促进犯罪学的发展。例如,在犯罪原因的讨论中,西方犯罪学提出犯罪原因的多元理论,但他们只是罗列了大量的犯罪因素,却没有分清主要与次要因素,更没有分清内在原因和外在条件,甚至以次要的、非本质的、偶然的因素代替主要的、本质的、必然的因素。正是基于对西方犯罪学的犯罪原因的深入的、全面的、辩证的分析,中国犯罪学者才提出了关于犯罪原因的科学的合理的解释。

中国被害人学的创立和发展,也充分说明了中国犯罪学在批判地吸收西方犯罪学理论方面的成果。自从德国的汉斯·亨悌于1941年发表了题为“论犯罪者与被害者的相互作用”的论文以来,经以色列的孟德逊提出“被害人学”概念,以及其他西方学者对被害人学的研究,确立了被害人学这一学科。自1973年起,国际被害人学大会每隔3年召开一次,至今已举行了九次,它标志着国外被害人学的研究已经取得了重要进展。我国被害人问题研究始于80年代初,学者们在介绍国外被害人学研究成果的同时,对我国的犯罪被害人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研究。1984年最早的一批关于犯罪被害人的,1989年,第一批研究被害人问题的著作问世,其中,《被害者学》[17]和《刑事被害人学》[18]的出版,成为我国被害人学创立的标志,至1997年《犯罪被害人学》的出版,标志着我国被害人学的日臻完善。这些著作以我国被害人问题研究的成果和司法实践为基础,吸取了国外有益的研究成果,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阐述了有关被害人学方面的问题。其中,对被害人的特征、分类、被害原因、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被害预测和预防以及被害人补偿立法等都进行了分析和研究。这些著作的出版,丰富了中国犯罪学的研究内容,也较好地体现了中国犯罪学研究中积极吸收国外先进合理的理论,并将其同中国的实践相结合的特点。

《比较犯罪学》的出版,标志着中国犯罪学研究中注意吸收国外

理论的先进合理之处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又向前推进了一大步。比较犯罪学是犯罪学研究的一个领域,它首先必须了解、掌握犯罪学的基本内容,然后,在占有大量的各国统计资料的基础上,进行比较研究。因此,通过比较犯罪学的研究,犯罪学者可以发现各国犯罪学的异同,比较优劣,吸取各国学者学术研究的长处,以补己之短,丰富自己的研究内容,使之更加趋近于真理的要求。

新中国犯罪学在对国外最新预防犯罪理论的借鉴方面,也取得了一定成果。如,介绍了国外的环境预防论[22]、“TAP”理论[23]等等。这些理论的介绍及其付诸中国预防犯罪的实际,既满足了现实生活对于预防犯罪的实际需要,又丰富了中国犯罪学的理论。

自创立至今天,短短十几年中,中国犯罪学走完了其他国家一百多年才走完的从实践到理论、再由理论到实践的漫长的曲折的发展道路,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重大的创新与开拓,对于中国治理犯罪、保证社会安宁,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这些成绩的取得,离不开党和政府的领导与关怀,离不开社会各界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与帮助,但最主要的是中国犯罪学者克服种种困难,努力拼搏的结果。当然,我们应该看到,中国犯罪学所取得的成果,同国外新的犯罪防治理论和国内日新月异的形势相比,还存在着一定差距,存在着滞后性。特别是由于中国广阔的国土,决定了中国犯罪学者地域分布的广泛性,这就使得有组织地开展犯罪问题研究有一定困难;列入国家科研规划的犯罪研究项目还很少;高水平的研究成果还不多;专门的研究经费仍难以得到充足的保障。

因此,面对差距,面对不足和困难,中国犯罪学要走的路还很漫长,很曲折。国内国外的客观形势要求新一代的犯罪学者在老一代的指导与扶助下,继往开来,取得新的成果;更需要老一代专家学者老当益壮,继续为中国犯罪学研究作出更大的贡献。 注:

[1] 《管子·牧民》。

[2] 《韩非子·五蠹》:“古者丈夫不耕,草木之实足食也;妇人不织,禽兽之皮足衣也。不事力而养足,人民少而财有余,故民不争。是以厚赏不行,重罚不用,而民自治。今人有五子不为多,子又有五子,大父未死而有二十五孙,是以人民众而货财寡,事力劳而供养薄,故民争。虽倍赏累罚而不免于乱。”

[3] 《论语·季氏》:“君子有三戒:少之时血气未定,戒之在色;及其壮也,血气方刚,戒之在斗;及其老也,血气既衰,戒之在得。”

[4] 《汉书·外戚列传(下)》:“事不当时固争,防祸于未然。”

[5] 《申鉴·杂言》:“先其未然谓之防,发而止之谓之救,行而责之谓之戒。防为上,救次之,戒为下。”

[6] 严景耀著、吴祯译:《的犯罪与变迁的关系》,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P2

[7][10][11] 参见雷洁琼在《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一书中的序。[8] 严景耀著、吴祯译:《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P56

[9] 参见李剑华著《犯罪学》,上海法学编译社,1931年版。

[12] 张甘妹著:《犯罪学原论》,三民书局,1995年版。

[13][14] 林山田著:《犯罪学》,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P3、189。

[15] 参见阴宝家主编:《新中国犯罪学综述》,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P12

[16] 康树华主编:《犯罪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二版,P613~P620。[17] 赵可主编,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18] 汤啸天、任克勤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19] 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犯罪心理学论文篇3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处于经济体制重大转型时期,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进一步恶化,危害性逐年增大。当前,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突出一一犯罪类型、犯罪年龄低龄化、弱势群体成员成为犯罪主体、青少年团伙犯罪呈增长趋势。如何有效预防青少年个体,尤其是青少年群体犯罪,不仅事关保护和促进这个特殊群体的健康成长,而且事关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因此,如何预防和矫治青少年违法犯罪,不仅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责任和共同关注的课题,更成为本人的研究方向。

二、青少年犯罪问题的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动态

(一)国外研究现状及发展状态

从国外研究来看,就接触的诸多资料分析,针对大学生犯罪问题研究的理论较少,往往是用青少年犯罪来涵盖大学生犯罪。在成熟的青少年犯罪研究理论基础之上,国外研究认为大学生犯罪所产生的原因方面有:犯罪心理学观点、犯罪精神病理学观点、犯罪社会学理论、犯罪生物学观点、多元性犯罪原因论,其中影响较大的是犯罪心理学观点、犯罪生物学观点和犯罪社会学理论。

1.犯罪心理学观点。犯罪心理学观点认为大学生犯罪是因为打破了自我、本我、超我之间的平衡。弗洛伊德的个性论,将人的个性分成本我、自我和超我。他认为,本我是人最原始本能、欲望,和肉体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自我以外部世界的需要为标准进行活动,调节外部世界与本我之间的冲突;超我是受家庭教育或者外界的其他影响而形成的一种意识形态,他是对本我的欲望和本能起反抗作用的常态下。本我、自我、超我,是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当这种平衡被打破时就容易引起不良的社会反应,大学生犯罪就是这种平衡关系被破坏后的一种反应。

2.犯罪社会学理论。犯罪社会学理论是国外大学生犯罪研究中影响最大的理论,他主要研究大学生犯罪同社会之间的联系。与大学生犯罪密切相关的犯罪社会学理论主要有社会瓦解论与青少年犯罪、不同联系论与青少年犯罪、文化冲突与青少年犯罪、多因素论与青少年犯罪、精神贫困与青少年犯罪等。瓦解论认为城市化倾向和社会变化,使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观念受到巨大的冲击,从而使得社会控制力削弱、社会规范受到冲击,青少年个人自由或者个人诉求的得不到充分的满足,从而造成青少年犯罪。

3.杜会越轨理论。从社会学角度来看,犯罪是一种有着深刻社会结构根源的社会越轨现象。而在正统的社会学理论中,社会越轨一直是一个边缘性的概念。社会越轨能够走上理论舞台,主要是由于它的“反面角色”具有某种独特的反衬功能。自迪尔凯姆以来,“越轨”始终是被当作反常的病态的或偏差的现象来研究。现代研究表明,尽管越轨行为总是给人们带来一些不适,多为社会所排斥,然而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文化现象,社会越轨行为实际是任何健康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就像疼痛对人的健康一样重要。正因为如此,青少年社会越轨行为向整个社会表征了青少年这一特定人群所面临的困境和危机,这为探索青少年犯罪之现状和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起到了警示作用。

4.其他理论。不同联系论认为大学生犯罪从许多不同的因素中获得不良信息,进而产生犯罪意识并实行,与犯罪相联系的各种事物和因素是青少年犯罪的主要原因;文化冲突论将大学生犯罪归因于不同标准的文化标准,各地方、各地区不同的文化氛围是导致其犯罪的主要原因,例如:某些地区的价值观、信仰、生活习惯等;多因素论认为青少年犯罪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中只要具备了某些特别的因素并且与其他因素发生联系就会导致青少年道德问题犯罪问题等;精神贫困论认为青少年精神贫困缺乏有益的文娱活动和教育,在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下产生犯罪。

(二)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1980年12月,中国青少年研究所作为专门研究青少年问题的机构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正式成立,对各部门、各学科之间在青少年问题研究上进行一定程度的协调联系。在此基础上,1982年6月,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学会成立,标志着我国有组织、有计划的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的开始。经过几年的调整阶段和《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鉴》的正式出版,理论研究的科学之光终于出现。科研人员结合国内外情况,各抒己见,出现了百家争鸣的局面。

1.经济发展与犯罪增长同步论。中国现阶段国情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发展历史对照,认为中国的经济发展同西方发展过程一样,都不可避免的要以犯罪增长为代价。这是由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决定的。

2.利益差异与冲突理论。为人类依其自身的利益,基于生存的目的,在可能性空间进行选择活动,由于生产力水平的限制,社会个体还不能够充分自由选择自己的行为,而不致损害社会、他人的利益。所以,必须大力发展生产力,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吻合一致,没有利益的差异,也就不会产生违利益、危害社会、损害他人利益的犯罪行为。

3.生产方式——人的需要——犯罪论。第一层解释,根据马克思恩格斯提出的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同私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并指出,我国缺少对生产力因素的认识。第二层解释,认为人的需要是人的全部生命活动的动力。真正的社会联系是由于有了个人的需要和利己主义才出现的。即生产方式制约着人的需要,人的需要决定着其外部活动,从而提出生产方式——人的需要——犯罪的理论。

4.本能异化论。采取回溯法与还原法,从人类社会进化过程,即属系发生史,以及个人的成长过程,即从个人发生史来研究犯罪问题,并将犯罪行为归原为一般性违法行为,人的社会性动机归原为一般性违法行为,人的社会性动机归原为生物性的衍生。从这样一种新的角度和研究方法,论者提出人的本能异化的基本模式,即人的本能活动升华为创造性劳动,促成意识产生,创造一个社会的同时,也创造出自己的对立面,一个扼制自身的强大异己力量,对有待改造的非规范创造日益严密的规范体系。从而说明了犯罪产生的终极原因即为本能的异化,它存在于人类社会诞生之初。

5.就犯罪原因体系的“犯罪场”理论。该理论认为犯罪原因是一个系数,引起犯罪结果发生的诸多因素可以分为两大类:狭义的犯罪原因(包括社会原因与个体原因)与犯罪条件(犯罪场),合称为广义的犯罪原因。认为控制犯罪场与减少犯罪的社会原因与个体原因对控制犯罪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

【参考文献】

[1]林山田,林东茂,林灿璋.犯罪学[M].台北市:三民书局,2007:5.

[2]罗锋.家庭与少年犯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57:1-254.

犯罪心理学论文篇4

一、 关于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备受刑法学界重视的理论问题。犯罪构成理论的提出,是罪刑法定主义在刑事定罪问题上的一种体现。德国的费尔巴哈首先把犯罪构成作为一个刑法上的概念加以使用,并将自己的思想观点融入了他参与制定的1813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该刑法典第27条规定:“当违法行为包括依法属于某罪概念的全部要件时,就认为它是犯罪。”这以后,关于犯罪构成及其要件就一直成为有关理论界反复讨论的问题。20世纪初,对犯罪构成理论作出最大贡献的是德国学者贝林格。贝氏强调,必须以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概念为中心来建立犯罪的概念,即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任的并对此有适合的处罚规定和满足处罚条件的行为。其后,麦耶尔将贝氏的犯罪概念简化为:犯罪就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而归责的事件。尽管贝氏理论受到了后来的新构成要件论者、目的行为论者等的批判,但“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是得到广泛承认的犯罪概念,“构成要件-违法-责任”三段论体系是最普遍流行的犯罪论体系。关于犯罪构成,贝林格认为,“构成要件,从狭义上说,就是表明犯罪类型轮廓的全部要素(特别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外部轮廓,是纯客观的,记述性的,不包含任何价值判断的东西。麦耶尔原则上赞同贝林格的观点,同时又认为,“实际上在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当中,可以发现有规范的要素和主观的要素……构成要件有外部的(客观的)构成要件和内部的(主观的)构成要件”。但是他又认为,内部的(主观的)构成要件是属于责任的问题,应把它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中排除出去,而把构成要件符合性限定为法律上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的符合性。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赞同贝林格和麦耶尔的“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的犯罪论体系及以此为基础构成的犯罪概念,但他认为,仅把构成要件的实体看成是“犯罪类型的轮廓”是不够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行为人、行为、行为客体、行为的情况、行为的结果等因素。他又认为,行为,作为伦理评价的对象,是一个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动态过程,所以,应作为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整体来把握,可以把行为分成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①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之外,美国刑法的犯罪定义由各具特点的要件构成。带有普遍性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行为、犯罪心理、犯罪结果、因果关系、情节和刑罚。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双层次性:实体意义上的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体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条件和政策性危害则是诉讼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3]

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皆不相同,苏联刑法理论中有具有自己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20世纪20年代中期,苏联开始形成犯罪构成理论。特拉依宁提出,“有一条基本原则始终是不可动摇的,即行为只有符合分则罪状规定的犯罪构成才能受刑事惩罚。”[4]皮昂特科夫斯基把犯罪构成分为:“(1)一定的犯罪主体;(2)一定的犯罪客体;(3)犯罪主体行为的主观方面的一定特征;(4)犯罪主体行为的客观方面的一定特征。”[5]从30年代后期到50年代中期,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得到确立。1938年出版的由全苏法学研究所集体编写的供法律高等院校使用的《刑法总则》教科书,其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全面论述了犯罪构成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这四个要件。1946年,特拉依宁出版《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全面系统地论述了犯罪构成的概念、意义和犯罪构成理论的内部体系结构。1954年和1955年,《苏维埃国家与法》杂志又组织了一次全国范围的关于犯罪构成问题的讨论。至此,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定型为独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1)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行为(犯罪)特征的诸要件的总和。这些要件是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2)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分为一般客体(一切犯罪都侵害的客体)、同类客体(一定种类的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和直接客体(每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3)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危害社会行为的客观特征,包括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犯罪的结果,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此外,还有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4)犯罪主体,即达到一定年龄的、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5)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在危害社会的行为中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的罪过。此外,还有目的、动机等。(6)每一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危害社会的客观特征和主观特征的统一。②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最初是移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50年代后期犯罪构成理论遭到全面否定,直到1978年以后刑法学界才重新开始讨论犯罪构成的理论问题。虽然一些学者提出要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研究也取得了较丰硕的成果,但时至今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架构与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架构仍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其中的理论性发展是认为犯罪构成是一个有机整体,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是这一有机整体的四个基本的子系统,其中每个子系统又有各自的复杂结构,自成系统。[6]

二、 犯罪学理论对犯罪构成的避弃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的核心理论。但是,犯罪学理论界一直有意避开对犯罪构成的研究。如,“我国犯罪学教科书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体系,有两种样式:一种是没有对具体类罪进行分析而仅从宏观视角对犯罪作纵向研究:面对犯罪现象,追索犯罪原因,寻求犯罪对策(惩治罪犯和/或预防犯罪)。另一种是将上述内容作为总论,并增加对具体类罪的分析作为分论(特论)。”[7] 仅以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犯罪对策为研究对象,不仅教科书如此,其它犯罪学著作也大都不涉及犯罪构成问题。这其中的主要原因可能是犯罪学家一直强调犯罪学的犯罪概念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有着很大的区别。“两种定义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是否内含‘刑事违法’要素。这是由学科本身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刑法学的主要任务是确定犯罪的法律特征即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刑事违法性在法治社会是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依据,罪和刑都由法律明确规定是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然而,刑事违法性这一刑法学上的犯罪 特征对犯罪学并不重要,因为犯罪学并不为处罚犯罪人提供法律论证。犯罪学不研究如何依法处罚犯罪,只专注为什么会实施犯罪以及如何防止犯罪,这两项内容都不必也不应局限于现行法律。就是否内含刑事违法要素这一区别在逻辑上得出的结论是:犯罪学的犯罪概念在外延(表现为时、空两维)上大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8]这样的理论区分当然是正确的。但是,犯罪学与刑法学在犯罪概念定义上的不一致,不应该成为犯罪学研究中丢弃犯罪构成问题的理由。并且,从犯罪原因研究进到犯罪防控研究虽是一条顺理成章的路径,但从犯罪构成的分析进到对犯罪防控的探讨,也应该是一条可行之路。

在我国,关于犯罪防控的研究,可以说是与我国的犯罪学研究同时兴盛起来的,并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我国犯罪防控理论,最初是针对1980年前后青少年犯罪极为严重的状况提出来的。1979年6月,、教育部等八个部门共同向中共中央呈递《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提出:“必须实行党委领导,全党动员,书记动手,依靠学校、工厂、机关、部队、街道、农村社队等城乡基层组织来进行教育。全党都来关心、重视做好青少年的工作,把它作为一项迫切的政治任务,抓紧抓好。”这个报告得到了中共中央的肯定。同年8月,中共中央以当年第52号文件形式批转这个报告,在通知中明确指出当时青少年犯罪状况的严重性,并提出了五项对策性措施。这些综合性的犯罪对策措施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的最初内容。1981年5月,中共中央主持召开了京、津、沪、穗、汉五大城市社会治安座谈会。其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的标题是“全党动手,认真落实综合治理”,正式提出了综合治理这一我国犯罪防控的基本模式。其后,1982年中共中央批转《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纪要》,1983年中共中央决定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1984年中共中央批转中政委报告,1985年中共中央下达第20号文件,1986年召开全国政法工作会议,都强调要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达到预防犯罪、控制犯罪和减少犯罪的目的。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遂将综合治理的有关问题用法律形式固定了下来。至此,综合治理作为我国防控犯罪的基本模式被正式确定下来。③我国的综合治理模式的建构,应该是立基于对犯罪原因的多原因分析。犯罪的多原因和犯罪防控的多途径,是早期刑法学家和犯罪学家就认识到并加以倡导的内容。贝卡尔亚的《论犯罪与刑罚》即既从完善法律的角度分析对犯罪的预防,又从传播知识保障自由、发展科学追求真理、司法公正、奖励美德以及完善教育等多个角度,分析讨论对犯罪的预防。[9] 以菲利为代表的犯罪社会学派更是主张研究“现时社会中影响犯罪产生与变化的各种因素,并针对这些因素进行实际的改良”。菲利宣称:“今后凡研究犯罪与刑罚的科学,都必须在人类和社会生活本身之中去探索社会预防犯罪的科学的基本因素。” ④ 他认为,刑罚并不是简单的犯罪万灵药, “犯罪社会学家自然应当在对犯罪及其自然起因的实际研究中去寻找其他社会防卫手段”。他称刑罚以外的“这些间接的防卫手段为刑罚的替代措施”,并在其代表作《犯罪社会学》中从经济领域、政治领域、科学领域、立法和行政领域、教育领域等多方面系统讨论了“刑罚的替代措施”。[10] 这方面的例外可能应该是加罗法洛。与菲利不同,加罗法洛强调的是犯罪的刑事遏制。他的《犯罪学》的第三篇“犯罪遏制”所论的主要是刑法及其执行(刑罚)对犯罪的遏制。加氏说:“如果我们说保卫社会使其免受犯罪的侵害,我们必须从一开始就确定是否存在能够消除犯罪的刑罚,并决定用什么方式使用这些刑罚。”[11] 加罗法洛之所以仅从刑罚的角度来研究对犯罪的遏制,是因为他认为犯罪者是“天然犯罪者”,犯罪者之所以犯罪,根源在其自身,并不在于社会,所以,他就不从社会的广泛领域中去探讨遏制犯罪的途径。“天然犯罪”理论已不被其后的大多数犯罪学家所接受,犯罪者之所以犯罪,具有广泛的社会原因,已经成为犯罪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所以,加氏之后,犯罪学界已很少有人仅从刑罚的角度研究犯罪防控问题。但由于犯罪原因理论本身一直存有诸多分歧,在对犯罪原因的认识的基础之上建构起来的犯罪防控理论也同样存有诸多分歧。在20世纪的前半期,各犯罪学派的犯罪防控理论是彼此分离的。如,在美国,“早期的犯罪预防理论可以分为三种:法律预防理论、心理预防理论和社会预防理论。”这几种理论彼此分离。但是,“随着对犯罪原因认识的深入,以1984年《联邦综合犯罪防止法》的通过为标志,美国犯罪学家对犯罪预防取得了基本的共识,那就是预防犯罪必须是综合性的,这种犯罪预防的综合理论如今已为美国各界所接受。”[12] 正是在美国的犯罪预防综合理论得到官方肯定的这一时期,我国防控犯罪的综合治理理论逐步确立起来,并得到党和政府的采纳和实行。不论是美国的“综合犯罪防止法”还是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都是根据对犯罪的多原因的分析探讨的理论认识,针对犯罪的多方面原因,寻求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多种途径和方法,并将多种途径和方法作综合的安排和运用。

不论是综合防止犯罪还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中的关键性因素都应该是“综合”。综合,就应该尽可能囊括可认知到的所有的因素。既要在实施犯罪防控时综合运用所有已知的预防和控制手段,也要在作犯罪分析( 原因分析、预测分析和/或防控理论分析)时全面充分地考虑到可知的所有各个方面的因素。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认为,尽管现有的各种犯罪防控理论都是很为可取的,但是,避开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探讨犯罪防控,至少是不够全面的。正是因此,本文打算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对犯罪防控问题作些新的探讨。

三、 犯罪构成与犯罪防控

犯罪防控中所指的被防控的犯罪,应该是已经被刑法规定了的犯罪。未被刑法规定为犯罪但根据犯罪学的研究可以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不应该是社会现实中犯罪防控的对象。不然,犯罪防控不仅不合法,而且会因对象过泛和目标不明而收不到预期的功效。从现实社会的实际情况来看,犯罪防控中所指向的犯罪就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犯罪防控就是对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加以防控。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探讨犯罪防控,有一个犯罪构成理论的选择问题。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中普遍接受的犯罪构成理论是源自苏联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有四个共同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⑤ 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有的学者另有看法:“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排列: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因为犯罪构成要件在实际犯罪中发生作用而决定犯罪成立的逻辑顺序是这样的: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在其犯罪心理态度的支配下,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危害一定的客体即社会主义的某种社会关系。”[13] 有的学者则认为,前一种排序方式具有“人权保障、刑法学研究方向与犯罪构成理论深化”等方面的积极意义,并且是“按照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顺序、途径排列的,即首先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然后查是什么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造成了何种具体结果;再查什么人实施了行为;最后查行为人在什么心理支配下实施了行为”。[14] 应该说,两种排序方式都有现实的和理论上的积极意义,只是从犯罪防控的角度看,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这一排序方式更符合防控犯罪的现实要求。所以,本文采用这一种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方式。据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探讨对犯罪防控,犯罪防控就可以分为针对犯罪主体的防控、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防控、针对犯罪客观方面的防控和针对犯罪客体的防控。针对犯罪主体的防控是指通过一定的防控措施,使有关法律主体不致成为犯罪主体;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防控是指通过对有关法律主体的主观方面的有效作用,使有关法律主体不产生或消除掉可能支配其去犯罪的主观方面内容;针对犯罪客观方面的防控是指通过一定的有效工作使主观上欲行犯罪的法律主体难以实施其犯罪行为,使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不能形成;针对犯罪客体的防控是指通过一定的防控措施使有关法律客体不致成为被犯罪主体侵害的客体。

四、 针对犯罪主体的防控

在现实社会中, 一个主体不成为正常的法律主体,而是成为不正常的犯罪主体,或者说一个原本正常的法律主体变化成为不正常的犯罪主体,都是有着种种原因的。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认为:犯罪者通过许多体格和心理的异常现象区别于非犯罪人;犯罪人是人种的变种,一种人类学类型,一种退化现象;犯罪人是一种返祖现象,是蜕变到低级的原始人类型;犯罪行为有遗传性,它从犯罪天赋中产生。[15] 龙氏的追随者加罗法洛同样认为,“天然犯罪者”是某种人类学类型,是一名无能产生利他主义感觉的、处于一种低劣发展状态中的人。这种不是简单地基于社会和心理因素,而是必须归因于一种生物体的基础。真正的犯罪分子如暴力犯、惯犯、职业窃贼患有道德失常症,因而不能适应环境,而必须通过死刑加以消灭,或通过终生监禁或无期徒刑使他不可能危害社会。[16]龙氏和加氏视犯罪者为天生的犯罪人,不可改造,只应消灭或监禁。这种观点已被后来的犯罪学家们所扬弃。人成为犯罪者,犯罪者实施犯罪,都是由多种因素综合形成的结果。其中有人自身的因素,但影响人成为犯罪者的自身因素也不是天生的或遗传的,而主要应该是人的成长和社会化过程的不太正常。心理分析法犯罪理论认为,犯罪现象-除例外情况-不是“天生的缺陷”,而是教育的缺陷,驯化的缺陷。按照心理分析法犯罪理论,人是作为犯罪的,就是说不适应社会的生物来到世上的。“正常人”成功地压抑住一部分犯罪的本能冲动,将另一部分在社会意义上改造(升华),而对犯罪分子来说,就是这种适应过程失败。今天,犯罪的心理预防,成为我国犯罪防控理论中的重要内容。所谓的犯罪心理预防实质上正是针对犯罪主体心理的预防。可以说,犯罪的心理预防正是对犯罪主体的防控的一个重要的方面。

储槐植、许章润等撰著的《犯罪学》所阐述的犯罪心理预防的基本途径有:(一)社会化-社会对个体人格的塑造,包括(1)不断完善社会,创造一个有利于人格健全发展的社会文化环境;(2)传授社会文化和社会规范,包括道德规范、法律规范、社会习俗行为模式和科学文化知识,传授方式则有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劳动集体教育、人际互动和文化传播媒介;(3)大力开展心理卫生工作和心理健康咨询活动。(二)自我修养-人格的自我养成和完善,包括(1)加强自我修养;(2)善于自我调节。此外,这有对变态人格的矫治,其方法有(1)物理疗法(理疗),(2)精神分析疗法,(3)行为疗法,(4)人本主义疗法,(5)生物反馈疗法,(6)认识领悟心理疗法(中国心理分析)。[17] 这中间,不论是外在的社会化的教育和影响、内在的自我修养,还是对变态人格的矫治,其目的都是要使得人(可能的犯罪主体)不致成为犯罪主体,不去实施犯罪行为,或者使得已经成为犯罪主体、已经犯罪的人消除进一步犯罪的动机,不致再度成为犯罪主体。

对犯罪主体的防控,除了上述心理防控之外,还有其它的途径和方式。

实证主义犯罪学家龙勃罗梭和加罗法洛强调对暴力犯、惯犯、职业窃贼等实施死刑或终生监禁,也是一种针对犯罪主体的防控措施。他们的问题出在把这种措施当成唯一可行的措施。实际上,以刑罚来震慑和控制犯罪,正是针对犯罪主体的系统的防控措施。或者可以说,整个刑罚体系就是用以对付犯罪主体,以达到控制犯罪之目的。“刑罚作为一种最具惩罚性的强制措施,只能适用于已经给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的罪犯,而不能以任何借口适用于没有犯罪的人。但是,刑罚预防的对象绝不仅仅局限于已经犯了罪的人。……对于犯了罪的人适用刑罚,必然会对尚未犯罪但有犯罪冲动或受到犯罪诱惑的人产生影响,会对一般公民遵守刑法规范的意识产生影响。”[18] 这样,通过适用刑罚,已然的犯罪主体得到控制,不能再去犯罪;可能成为犯罪主体的人受到震慑,不敢成为犯罪主体。此外,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包含着对犯罪人的矫治,具体包括犯罪心理矫治和犯罪习性矫治。犯罪心理矫治可以改善犯罪人的生活态度,帮助犯罪人消除思想障碍,培养健全的意识结构;犯罪习性矫治是帮助犯罪人克服犯罪习性,即克服犯罪人实施某种犯罪已成习惯的动力定型和性格特征。[19] 这样的犯罪矫治,无疑是针对犯罪主体的极为有效的犯罪防控措施。

刑罚体系之外的针对犯罪主体的犯罪防控措施还有有关的治安行政措施。其中包括治安工作中对社会重点人员的教育和控制,对社会流动人员的管理等方面。社会重点人员是指那些有严重越轨行为、违法行为、严重违背公德行为和有刑事犯罪前科的人员。悖德—越轨—违法—犯罪,这种链式关系往往会在一些人的身上体现出来。因此,对悖德的人进行及时的教育,对越轨的人及时加以控制,对违法的人及时进行处罚,都是防控犯罪的重要措施。有刑事犯罪前科的人员一般又称为“两劳释解人员”或“两劳人员”,是指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如何防止“两劳人员”重新犯罪,治安工作部门有过许多实践性探索,理论界也进行了一些深入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其中包括:(1)安置“两劳人员”就业,(2)对“两劳人员”生活上关心,思想上帮助,(3)对“两 劳人员”作适当的考察督促,了解其生活状况、思想状况和社会交际,督促其遵纪守法。治安行政方面的针对犯罪主体的犯罪防控措施还有对社会服刑人员的考察监督。社会服刑人员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但未在监狱服刑的人员,包括被判处管制的犯罪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者、宣告缓刑的犯罪者、假释的犯罪者、监外执行的犯罪者等。社会服刑人员既在服刑的过程之中,又没有脱离其犯罪时所生活的社会环境,不对他们进行严格的考察监督,其中的一些人遇有合适的时机很可能会再次犯罪。对社会服刑人员进行考察监督是治安行政部门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执法活动。这一执法活动正是针对犯罪主体的犯罪控制工作。另外,对社会流动人员加以管理以防止他们可能的犯罪,这方面,近年来有不少的研究成果,我在此不作赘述。

针对犯罪主体的犯罪防控还需要解决一些理论问题:一是无责任能力主体犯罪防控问题,二是特殊主体的犯罪防控问题,三是法人主体的犯罪防控问题。

无法律责任能力的主体包括少年儿童(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21世纪的后数十年中受到世界各国社会的普遍重视。前文所述的我国防控犯罪的社会综合治理理论和方略最早就是针对青少年(未成年人占很大一部分)犯罪的严重状况而提出和确立的。我国犯罪学界对于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及其防控有相当深入和广泛的研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则在防控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方面作了许多积极有效的实践性探索。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颁布施行,应该说是上述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成果的法定化。

“在中国,青少年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26周岁的青少年实施了《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其中,已满14岁而不满18岁的人犯罪,称之为少年犯罪或未成年人犯罪”。[20] 据此,少年(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但是,在青少年犯罪主体的年龄起止的问题上也有另外一些看法。有人主张从10岁起始,更多人主张从7岁起始。有人主张自27岁终止,有人主张29岁,还有人主张将30岁以下的人都看作青少年。终止年龄该如何本文不作探讨,但起始问题关系到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不得不涉及。

已满14周岁不足18周岁的成为少年(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是因为依据《刑法》,这一年龄段的人具有一定刑事责任能力,应负一定的刑事责任,即根据刑法规定,他们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⑥ 而不满14周岁的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能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因此,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说法和防控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说法,都是没有意义和不能成立的。美国的一个6岁的小男孩开枪打死了一个他的同龄人。这只是这个未成年人(儿童)实施了一个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并不能认为他是犯了罪。不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虽然可能会有对于社会的危险行为、危害行为或越轨行为,但不可能施行犯罪行为。同样道理,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只会有对于社会的危险行为或危害行为,而不可能施行犯罪行为。因此,针对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主体(包括不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主体)就不存在犯罪防控的问题,而是有危险行为防控、危害行为防控、越轨行为防控等问题。

犯罪的特殊主体是指某些犯罪的主体是由具有一定特定身份的人员构成。“所谓特定身份,是指一切与一定犯罪行为有关的、主体在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状态或者某些生理、病理特征。”[21] 一般是指从事特定的职业(如国家行政工作、司法工作、军役、交通运输业、工矿业、医药工作)、具有特定的法律地位(如在刑事诉讼中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负有特定法律义务(如对年老、年幼、患病等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员负有瞻养、扶养义务)、具有特定生理、病理特征(如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以及处于其它特殊地位或状态(如正在服刑、接受劳教、被逮捕或拘押)的人。针对具体特定的犯罪主体,应该有一些具体特定的防控措施。例如,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有的研究者就提出了具体的预防措施,即(1)加强监督制约,从体制上堵塞漏洞;(2)以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3)建立和完善国家工作人员的录用、考核、任免等制度,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4)努力提高全民族的思想、文化、道德、生活水平。[22] 这其中的第三条正是针对犯罪主体的防控措施。

法人(单位)犯罪的成立已经被我国刑法所确认。对于法人(单位)犯罪及其防控,近几年来,我国学术界有较多的研究成果。如,谢勇在对法人犯罪进行了全面的认真的分析考察之后,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法人违法犯罪问题,还必须从刑罚之外着眼。首先必须做的就是完善现代企业制度。”[23] 通过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以控制法人犯罪,正是通过对法人主体的改造以防控法人犯罪。

五、 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防控

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防控与针对犯罪主体的犯罪防控的主要区别,在于针对犯罪主体的犯罪防护控是针对整体的人(或法人)或人(或代表法人的责任人)的整体的心理,在防控犯罪的范围之内具有泛目的性;而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防控是针对人的具体心理,针对犯罪的动机等主观方面内容,是在犯罪主体具有了实施犯罪意愿之后,针对其心理、意志等施以有效的影响,促其不实施犯罪,故有极强的具体针对性。30年代,南京燕子矶江岸悬崖边经常有人跳江自杀。于是,陶行知先生于悬崖边题写了几个大字:“请三思而后跳”。后来,有许多到这悬崖边欲行自尽的人,见此几个大字,往往徘徊而回。自杀虽不是犯罪(有一些社会将自杀视为犯罪),但陶先生的防自杀措施正是针对着自杀主体的主观心理(主观方面)。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防控正是类似的一种防控。

犯罪的主观方面由犯罪意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等各种心理因素组成。这其中,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是最主要的因素。[24] 可以说,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防控主要应该包括针对犯罪故意的防控和针对犯罪的过失的防控。

针对犯罪故意的犯罪防控主要应该就是防止有关法律主体产生(形成)犯罪故意,这包括使之不产生犯罪意识,不形成犯罪动机,不追求必须犯罪才能达到之目的(非法目的),并且还应不使之陷于为达一定目的(合法目的)非犯罪不可之境地。这里仅谈几点。

1、 消除贫困

恩格斯曾经指出: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穷困让工人在几条道路中选择:慢慢地饿死,立刻自杀,或者随便在什么地方见到他们所需要的东西,只要可能被拿走,干脆说,就是偷。如果大多数的人宁愿偷东西而不愿饿死或自杀,那我们是不应该奇怪的。”[25] 这说明,在资本主义社会,“产生违反公共生活规则的捣乱行为的社会根源是群众受剥削和贫困。”[26] 正是贫困逼迫工人产生犯罪的意识和动机,产生犯罪故意。美国学者谢莉认为,“许多最穷苦的少年之所以盗窃是由于极端贫困。由于许多发展中国家没有或不执行童工法,少年-特别是城区的少年-经常处于一种严重被剥夺和极端贫困的状况 。生活在这种状况下的少年儿童,没有在其他国家那种童年所特有的闲暇,他们深受的剥削推动他们走上犯罪以减轻他们的困难处境。”[27] 贫困是个世界性问题。近年来,我国的扶贫工作已取得了巨大的成效,但我国仍有数量不小的贫困人口,扶贫工作还必须进一步深入。

绝对贫困导致人产生犯罪意识,相对贫困也可能导致人产生犯罪意识。正是因此,缩小以至消灭社会中的贫富差距,对于这方面的犯罪防控也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2、 减少可欲

老子说:“不尚贤,使民不争;不贵难得之货,使民不为盗;不见可欲,使民心不乱。”在今天这样一种崇尚竞争的时代,老子这种不尚不争、无欲无为的小国寡民思想自然是不合适的。但是,老子关于防盗防乱的话语多少能够给予我们的犯罪防控以一些启示。我这里所谈的减少可欲,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减少令民众所渴求获得的物质利益,而是从防控犯罪的意义上说,尽可能减少能引发有关主体产生犯罪欲念的物质存在状态。明处摆放的钱款容易被人偷走,不仅因为无保护措施偷窃者易于得手,更主要的可能是摆在明处的钱款最容易引发人的偷窃欲念。因此,妥善保管钱款以及贵重物品可以说就是一种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防控措施。

3、适时教育

在反腐败斗争中,针对可能腐败的官员,适时进行廉政教育,可以说是一种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腐败性犯罪的防控措施。这里的关键是要适时。一是要针对一些官员可能产生贪污受贿等欲念,及时教育,使他们不致产生这些欲念;二是要针对一些官员已产生的贪污受贿等欲念,及时教育,使他们克服已产生的这些欲念。

对犯罪主现方面的防控的另一项重要工作是治安纠纷调解。在目前的社会现实生活中,由治安纠纷酿成的刑事案件是很多的。如何妥善处理治安纠纷,改善治安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不良的主现心理状态,是防止治安纠纷转化成刑事案件的重要措施和步骤。对此,我国一些公安部门不仅有明确的认识,而且已经采取了一系列的积极措施。如,江苏省公安厅严格要求省内各级公安部门大力压降可防性刑事案件。这可防性刑事之中就包括由治安纠纷转化而成的刑事案件。由治安纠纷转化成的刑事案件之所以是可防的,是因为只要在治安纠纷阶段充分做好调解工作,化解矛盾,使纠纷当事人双方皆不因纠纷得不到调处,矛盾得不到化解,进而产生犯罪动机。将有关当事人的主现方面的工作做妥贴,其中的关键还应该是适时的教育。只有适时做好有关的教育说服工作,才能成功调解治安纠纷,防止治安纠纷转化成刑事犯罪。

针对犯罪过失的防控。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刑法》中所具体规定的过失犯罪有:“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过失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犯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易燃易爆设备、电力设备等的犯罪和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中的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的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过失损毁文物的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犯罪:“渎职罪”中的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环境监管失职、传染病防治失职、商检失职、动植物检疫失职、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等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犯罪。防控后四类罪中的过失犯罪,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努力克服有关人员的过失性心态,即通过强化职业道德、落实岗位责任、严格工作纪律、规范操作程序、布置警示标志等措施,使有关人员增强责任心和警惕性,从而减少甚至消除有关过失犯罪的发生。对于前两类罪的过失犯罪,其防控措施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应该是通过对有关知识的全社会的普及性宣传教育,使民众真正对水火、炸药、毒物等可能招致的危害有足够的认识,对哪些行为可能造成对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易燃易爆设备、电力设备、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等的损坏有足够的知识,从而克服有关过失性心态,减少以至消除有关过失犯罪的发生。我国犯罪学界对于过失犯罪的预防已有一些探讨,认为对过失犯罪的预防可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措施包括完善立法、普及教育、完善技术等三个方面,而特殊预防是指对过失犯罪人的改造和再教育。⑦这其中的一些内容可以看作是针对犯罪过失的预防。

六、 针对犯罪客观方面的防控

使具有犯罪意识、动机等的法律主体不能实施犯罪,形成不了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就是针对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犯/:请记住我站域名/罪防控。

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犯罪行为及其方式、犯罪对象、犯罪的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⑧,因此,针对犯罪客观方面的犯罪防控,就应该是严格人、财、物控制,使之不能成为犯罪的对象,并做好有关时间、地点的防控工作,从而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或防止犯罪行为造成危害结果。

当某一法律主体产生行成了犯罪动机,有了某种犯罪的欲望,如何使这种动机难以找到达到目的的客体,如何使这种欲望不能具体实现,就是一种针对犯罪客观方面的犯罪防控的具体内容。当然,法律主体的具体犯罪动机不同,其所欲行的犯罪行为的种类不同,防控工作也就会有具体的不同内容。如,持有型犯罪,针对具体主体的持有的欲望(持有之后有否其它犯罪动机,其它的犯罪动机的具体内容如何,不属持有罪的内容范围),具体的犯罪防控措施就应该是禁绝的来源,包括严格有关药品管理制度,断绝境外非法流入渠道⑨和禁绝国内的非法种植和生产;针对具体主体欲持有枪支弹药的动机,具体的犯罪防控措施就应该是严格枪支弹药管理制度,禁绝境外枪支弹药流入和国内非法生产枪支弹药。再如,腐败型犯罪,针对官员可能的贪污欲望,比较好的犯罪防控措施是严格财务制度,实行财务公开,严格官员收入申报制度,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等;针对可能的 警察腐败,防控措施中就必须重视警务公开,以防止有关犯罪的客观方面内容的形成。

对于危害环境的犯罪,犯罪防控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阻止犯罪客观方面内容的形成。危害环境的犯罪有所谓举动犯和结果犯。举动犯指具体法律主体实施了危害环境的某种具体行为,如《刑法》第339条所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结果犯指具体法律主体不仅实施了危害环境的行为,而且造成了危害环境的结果,如《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针对结果犯的危害环境犯罪的防控,应该是既重视防止危害环境行为的发生,又重视危害环境行为发生之后的防止形成危害结果的办法和措施。针对举动犯的危害环境犯罪的防控,则应该是对于具体危害环境行为的防止。不论是防止危害环境行为的发生,还是防止危害环境结果的形成,都应该说是针对犯罪客观方面的防控。

在现实社会中,人、财、物是犯罪侵害的对象。使人、财、物不致成为犯罪侵害的对象,也是针对犯罪客观方面的犯罪防控。现实社会治安工作中的所谓以技术设施来预防犯罪,以环境设计来预防犯罪,都是针对犯罪对象的犯罪防控措施。防盗门、铁窗栅、保险柜等的安设,都是为了使人、财、物不致成为犯罪的对象。旅馆、商场、车辆船只上张贴的警方关于防盗的告示,也是提醒人们保管好自己的钱物,不使之成为盗窃犯罪的对象。

针对犯罪客观方面的犯罪防控的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于犯罪被害人如何预防被犯罪侵害的研究。被害人学就是通过对被害人及其被害原因的研究,寻找如何有效地防止被害的途径和方法,而被害人学之中又专门研究被害预防。研究者的结论是,被害预防是强化自我防范体系的犯罪预防,其直接目的是防止自身被害,被害预防的举措主要是消除被害人自身的不良状态。对于普通刑事犯罪,被害人往往存在的不良状态有疏忽状态、脆弱状态、诱惑状态、易感状态和被迫服从状态。对此,必须有针对性地加强被害预防教育,使有关人员克服这些不良状态,从而避免成为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对于经济犯罪,被害个人或单位往往具有贪心、轻信、急躁等毛病。对此,一方面要克服这些毛病,另一方面要严格经济制度,选择合法的投资渠道,并保持清醒头脑,树立风险意识。⑩针对犯罪客观方面的犯罪防控还包括防止轻微犯罪变化成为严重犯罪。如,由公路交通肇事犯罪转化为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就是典型的轻犯罪转变成重犯罪。这样一种犯罪转化往往会给犯罪的受害人带来非常严重的灾难。如何防止这种转化,防止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进一步恶化,虽然一些犯罪学研究者和公安部门的实际工作者已经作过一些探索,但这方面的真正有效的方法和途径并没有找到,需要我们做的研究探索工作还很多。

七、 针对犯罪客体的防控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规定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合法权益。按照一般通行的分类方法,犯罪客体可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⑾ 此外,犯罪客体还可以分为: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选择客体;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现实客体和可能客体等。刘生荣博士则认为,犯罪客体应分为“自然人的犯罪客体”、“单位的犯罪客体”和“国家与社会的犯罪客体”。[28]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合法权益。一切犯罪,无论其直接客体或同类客体是何种利益,从根本上说,都是对整体的社会利益的侵害。这是一切犯罪的共性,也揭示了犯罪客体的本质所在。刑法的意义正在于对犯罪者施以刑罚以维护整体的社会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刑罚的施行(刑法的实施)正是针对犯罪客体(一般客体)的犯罪防控措施。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共同侵犯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同类客体按大类分有: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社会管理秩序,国防利益,公职规范,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国家军事利益。其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又分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对外贸易秩序,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国家税收制度和税收利益,国家知识产权制度和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市场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又分为:公共秩序,司法秩序,国边境管理制度,文物管理制度,环境资源保护,国家对品的管理制度,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社会生活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公民身心健康和人身权利,文化市场秩序。按犯罪同类客体划类的犯罪防控工作是经常开展的。如,举国行动的扫毒工作、扫黄工作、反走私工作、反贪反腐败、打击经济犯罪,就都是以犯罪同类客体划类的打击犯罪、防控犯罪的工作。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合法权益。直接客体是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直接客体,或者说,使有关的合法权益不致成为犯罪的直接客体,那么,犯罪就不能构成。这就是说,通过有效防止有关律主体成为犯罪的直接客体,就可以达到防止犯罪的目的。如,杀人犯罪的直接是他人的生命(权),有效保护好有关人员的生命,便可防止杀人犯罪。保镖之所以能成为一项职业,警卫工作之所以重要,其根本性的原因正在于此。

再从把犯罪客体分为自然人、单位、国家与社会的犯罪客体的角度作些分析。

刘生荣认为,自然人的犯罪客体可以再分为人身被害客体、财产被害客体、其他权利和利益被害客体。[29] 防止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性权以及居住权、受教育权、人格权、名誉权等)成为被害客体,应该就是针对人身被害客体的犯罪防控。如何防止人身权利成为被害客体,应该是暴力犯罪防控、性犯罪防控等要认真研究解决的一个方面的重要问题。防止财产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知识产权等)成为被害客体,应该就是针对财产被害客体的犯罪防控。如何防止财产权利成为被害客体,应该是侵财型犯罪(包括盗窃、诈骗、侵占等类犯罪)防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防控等要认真研究解决的一个方面的重要问题。防止其他权利或利益(包括民利、权利、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权利、通讯自由权利、婚姻自利等)成为被害客体,应该就是针对其他权利和利益的被害客体的犯罪防控。如何防止这些权利成为被害客体,也是有关的犯罪防控必须认真研究解决的一个方面的重要问题。

单位的犯罪客体可分为经济权益被害客体和非经济权益被害客体。防止单位的经济权益(包括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收益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成为被害客体,应该就是针对经济权益被害客体的犯罪防控。如何防止单位的经济权益成为被害 客体,应该是经济犯罪防控必须研究解决的一个方面的重要问题。防止单位的非经济权益(包括工作安全、正常工作秩序、公文、印章、证件等的专用权、行政执行权、司法权等)成为被害客体,应该就是针对非经济权益被害客体的犯罪防控。如何防止单位的非经济利益成为被害客体,则应该是职务犯罪防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防控等必须认真研究解决的一个方面的重要问题。

国家与社会的犯罪客体中的国家与社会包括本国的国家与社会和外国的国家与社会,其中以本国的国家与社会为这类犯罪客体的主要类型。防止本国的国家与社会的权利和利益(包括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国家的政治、经济、军事利益,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社会的工作、教学、科研、生活秩序,法律、司法秩序等)以及防止外国的国家与社会的权利和利益(包括由有关国际公约、联合国有关文件以及国际惯例确定的各项外国的国家与社会的权利和利益)成为犯罪客体,应该就是针对国家与社会的犯罪客体的犯罪防控。如何防止国家与社会的权利和利益成为被害客体,应该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防控、危害国防利益犯罪防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防控、走私犯罪防控等必须认真研究解决的一个方面的重要问题。

犯罪心理学论文篇5

一、理论产生背景

19世纪下半叶,谈论法律哲学已成为不合时尚的行为。这是因为,当以宪法为保障的政治平等制度的普遍建立和经济上的稳定使这些思想对立(激进与传统、理性与信念)暂时地失去了人们的吸引力的时候,人们的兴趣一方面转向了与工业发展和经济繁荣有直接联系的物理学和生物学,另一方面则转向了经验主义的政治社会科学。哲学就这样被埋没了长达50年之久。[2]刑事古典学派以前的刑法主张都是在法律概念领域认识犯罪现象,犯罪与其说是一个社会现象,不如说是一个法律概念或哲学范畴,菲利(Enrico Ferri 1856-1929)认为,刑事古典学派的方法论是把犯罪作为法律规定的一个抽象实体进行研究。[3] 这也难怪刑事古典学派,该学派所主张的意志自由论并非绝对为真的命题,它是一种思辨方法,其方法论意蕴是要借助它所推导出来的结论反对中世纪刑罚的专断与严厉。从社会整体(哲学本体论)来考察,自由意志论有虚假的成分,人是受到个人和社会等方面客观条件限制的;历史的发展已到了研究这些社会现象的时候,19世纪后半叶的实验哲学与人类生物学和心理学以及对人类社会的自然研究相结合,已经创造了一种特别适合对个人及社会犯罪现象进行实际调查的学术气氛。

19世纪末西方社会出现的犯罪浪潮高涨及因此而来的刑法危机是将刑事实证学派推到前台的另一重要因素。在犯罪不断增长的现实面前,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显得苍白无力。正如菲利所指出的:在意大利,当古典派犯罪学理论发展到顶峰的时候,这个国家却存在着从未有过的数量极大的犯罪行为的不光彩状况,这确实是一种令人惊异的对比。因此,刑法阻止不住犯罪浪潮的波动。正因为如此,实证犯罪学派便与其他学科一样,自然而然地产生了。它建立在我们日常生活状况的基础之上。[4] 犯罪的增长说明了刑事古典学派关于刑罚心理强制学说的虚幻与失败,以往刑法制度在治理犯罪方面的无所作为便成为新学派产生的有利突破口。[5]

由此,犯罪学的研究方向,大致分为两派。一派是专门从事人的素质方面、生物学方面的研究的,这一派以龙勃罗梭的人类学研究为主,应用生理学、医学、精神学、心理学等知识来阐明犯罪的原因。与此相对应,另一派是为人的行动即环境方面、社会学方面进行研究,他们应用了社会学、统计学、教育学等方法。[6] “自从刑事古典学派、刑事人类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的深刻的片面以后,在刑法领域中不再有片面,因而也就没有了深刻。我们看到的现代刑法学派,无非是新古典学派、新人类学派、新社会防卫论。这里虽然标榜‘新’,实则是一种‘旧’:因为,已经不能再突破旧古典学派、人类学派、社会学派的藩篱。” [7]

二、其他理论的影响

(一)实证主义哲学

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o 1836-1909 )创建的犯罪学被称为实证主义犯罪学。龙勃罗梭的犯罪学理论深深的打上了实证主义的烙印。

将实证方法引入犯罪学研究始于龙勃罗梭。实证主义哲学,为法国哲学家孔德首创。在1882年孔德就提出一个重要命题:观察优于想象。一方面,它认为人的认识不能超越于感性知觉的范围,只能达到事物的现象,不可能亦无必要认识事物的本质,所以主张科学的任务在于记述所谓事实,排除任何价值思辨;另一方面,由于实证主义强调并得出实证的知识,把事实、经验、感觉等作为其哲学的基本范畴,把实证作为一种方法论基础。这样,客观上就倡导了学术研究重事实、面对实际的风气和方法,有利于克服思辨哲学那种纯抽象的法学研究倾向。当然龙勃罗梭对犯罪学的研究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实证主义的弊端,以为一切犯罪问题都可以通过观察与实验的方法得以解释,将复杂的犯罪问题简单化,没有进一步揭示犯罪的根源。

(二)达尔文的进化论

达尔文的进化论对龙勃罗梭犯罪学的影响终其一生。

在整个社会背景下,达尔文用大量事实说明人起源于动物,人类共同祖先是猿,从根本上动摇了上帝创造人的宗教观念,使人在自然界中的位置有了正确地认识,在这种氛围下,龙勃罗梭将犯罪归因于遗传的天生犯罪人的观点才得以出笼。

在内容上简言概之为遗传和变异。遗传的核心是双亲把自己的生物特征通过基因转移给下一代,由此形成物种之间的连续性。龙勃罗梭在其早期的著作中主要是接受了这个观点,认为犯罪也是可以通过基因转移给下一代,因此存在天生犯罪人。变异强调物种间的非连续性,是指形形的物种通过共同起源和分歧发展,各自适应于一定生活条件,呈现各种适应现象。天生犯罪人一开始就遭到许多犯罪学家的抨击,在其弟子菲力等人的影响下,龙勃罗梭在其晚期著作中降低了天生犯罪人在总的犯罪中的比例,强调堕落对犯罪产生的影响。人之所以会犯罪不是由于基因而是由于堕落,这也是一种变异。[8]

在达尔文进化论影响下,科学的人类学开始形成,这门学科根据人类的生物特征和文化特征,综合地研究人类,并强调人类的差异性以及种族和文化的概念。龙勃罗梭将人类学的研究成果直接运用于犯罪学的研究,因此龙勃罗梭的理论又被称为刑事人类学。

三、天生犯罪人论

(一) 前期思想

切萨雷•龙勃罗梭的犯罪原因思想,经历了一个由单一到复杂的发展过程。在早期的著述中,龙勃罗梭主要注意遗传等先天因素对犯罪的影响。作为一名监狱医生,他对几千名犯人作了人类学的调查,并进行了大量的尸体解剖。1870年12月,在意大利帕维亚监狱,龙勃罗梭打开了意大利著名的土匪头子维莱拉尸体的头颅,发现其头颅枕骨部位有一个明显的凹陷处,它的位置如同低等动物一样。得出结论:这种情况属于真正的蚯突(vermis)肥大,可以说是真正的正中小脑。这一发现触发了他的灵感,由此他认为,犯罪者与犯罪真相的神秘帷幕终于被揭开了,原因就在于原始人和低等动物的特征必然要在我们当代重新繁衍,从而提出了他的天生犯罪人理论。[9]天生犯罪人成为龙勃罗梭早期著作中一个核心命题。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包括四个方面的主要内容:1、犯罪者通过许多体格和心理的异常现象区别于非犯罪人。2、犯罪人是人的变种,一种人类学类型,一种退化现象。3、犯罪人是一种返祖现象,是蜕变到低级的原始人类型。4、犯罪行为有遗传性,它从犯罪天赋中产生。[10]天生犯罪人是龙勃罗梭早期犯罪原因思想的一个核心命题。龙勃罗棱对天生犯罪人的特征作了如下的描述:1、生理特征:扁平的额头,头脑突出,眉骨隆起,眼窝深陷,巨大的颌骨,颊骨同耸;齿列不齐,非常大或非常小的耳朵,头骨及脸左右不均,斜眼,指头多畸形,体毛不足等。2、精神特征:痛觉缺失,视觉敏锐;性别特征不明显;极度懒惰,没有羞耻感和怜悯心,病态的虚荣心和易被激怒;迷信,喜欢纹身,惯于用手势表达意思等。[11]

作为犯罪原因先天因素,龙勃罗梭从种族和遗传这两方面展开。关于种族和犯罪之间的关系的论述,是建立在对一些犯罪现象直观地认识基础上,没有直接的科学依据。龙勃罗梭侧重研究了遗传因素对犯罪的影响,从调查个案入手肯定了隔世遗传规律,还提出了天然类聚说,认为两个犯罪家庭联姻后,遗传的影响更大。龙勃罗梭在1876年《犯罪人论》一书中推出天生犯罪人论的时,认为通过对成千上万的罪犯进行观察获得的第一手资料是可信的,自称是“基因的奴隶”,认为有些基因即使当时看起来是无足轻重的,而以后也可能发展成为一个普遍适用的理论。[12]如何评价龙勃罗梭的这一观点呢,美国犯罪学家劳伦斯•泰勒的论断也许是公正的:“他们(早期天性学说支持者)只能依靠自己的观察做出结论,只能根据当时的科学知识状况提出理论。按现代标准衡量,那时的知识是原始的,所以那时的理论当然也只能是原始的。因此,那时许多理论虽然反映了朴素的真理,但在今天看来也不乏荒谬之处。” [13]

(二)后期思想

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一经传播,马上遭到来自各方面的抨击。当看到龙勃罗梭搜集的那些相貌不对称和有特征的罪犯画像时,法国人类学家保罗•托皮纳德尖刻地挖苦说:“这些肖像看起来与龙氏朋友们的肖像一模一样。” [14]英国犯罪学家查尔斯•巴克曼•格林(1870-1819)经过12年的工作,领导一项研究计划,根据96种特征考察了3000名以上罪犯,个人还进行了1500次观察,并作了300次其他补充观察。指出:“事实上,无论是在测量方面还是在犯罪人中是否存在身体异常方面,我们的统计都表现出与那些对守法者的类似统计有惊人的一致。我们的必然结论是,不存在犯罪人身体类型这种事情” [15]在科学验证的事实之上,戈林断言,不存在天生犯罪类型,犯罪不是由遗传而来的,他呼吁犯罪学家把心理特征,特别是智力缺陷作为犯罪行为的原因来加以研究。

意味深长的是,格林一方面批判天生犯罪人论,一方面则不自觉地接受了龙勃罗梭倡导的生物学研究方法。

在这种情况下,龙勃罗梭在后期的著作中也修正了自己的观点,从只注重犯罪的遗传等先天因素,到把犯罪原因扩大到堕落等后天因素的影响,而这种堕落是与一定地理环境与社会环境分不开,因此,龙勃罗梭分别研究了地理与社会因素对犯罪的影响,强调智力、情感、本能、习惯、下意识反应、语言、模仿力等心理因素与政治、经济、人口、文化、教育、宗教、环境等社会因素与自然因素的作用,天生犯罪人在罪犯总数中的比例也一再降低。在1893年出版的《犯罪:原因和救治》一书中,天生犯罪人占33%,由此形成综合的犯罪原因论。[16]

他在《犯罪:原因和救治》中指出:“导致犯罪发生的原因是很多的,并且往往缠结纠纷。如果不逐一加以研究,就不能对犯罪原因遽下断语。犯罪原因的这种复杂状况,是人类社会所常有的,决不能认为原因与原因之间毫无关系,更不能以其中一个原因代替所有原因。”对于什么是真正的犯罪原因,他说:“实言之,每一现象中的真正特殊原因何在,即使是善于观察的人,亦不能下一断语。” [17]

四、结语

任何一种学说,都不可避免地带有其时代背景的烙印,或许这可谓之历史的局限性。对一种学说不可能全盘地套用,也不可全盘地否定。虽然龙勃罗梭关于遗传决定犯罪的理论是原始的,但他能抽象的思考人类,对过去一直以理性可以自由支配意志为基础的人类观和刑法理论给予冲击性影响,我们不得不佩服他丰富的想象力。当天生犯罪人论受到批判时,能够对自己的理论进行修正,形成犯罪原因综合论,从这点上说龙勃罗梭不愧为一个严肃的科学家。尽管随着研究的深入,龙勃罗梭的观点受到彻底批判,但是用自然科学的方法研究犯罪原因的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此,我们需要的不是一种判决,而是一种判断。而判断又离不开判断者,“只有那种由人性深处的自我意识所创造的意志,才能于不同的人际之间实现这种选择:一句名言说道,什么样的人选择什么样的哲学。” [18]

参考文献

[1]康树华著:《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储槐植、许章润等著:《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0、149-150页

[2] [美] 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66页

[3] 菲利:《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页

[4] 菲利:《实证派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页

[5]宗建文 刑法法典化及其可能性——《刑法机制研究》系列论文之三

[11] [德] 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马君玉译:《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4-115页

[12]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页

[13] [美] 劳伦斯•泰勒《遗传与犯罪》 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第13页

[14] [美]理查德•昆尼等 《新犯罪学》 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年版 第52页

[15] 吴宗宪 《西方犯罪学史》 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7年版 第289页

犯罪心理学论文篇6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通常将违法性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一个承前——构成要件该当性——启后——有责性的排除要件。在违法性中,主要研究违法阻却事由,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与此相似,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虽然没有违法性这一实体要件,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是合法辩护事由,在犯罪构成内加以论述。

在前苏联及我国的刑法理论中,违法性不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是作为犯罪的特征而确立的,至于违法阻却事由,也不是放在犯罪构成的范围内,而是作为排除社会危害加以确立的,(注:前苏联学者指出:在犯罪构成学说的范围内,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可能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个问题作详细的研究。参见[前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72页。)因而两者存在重大差别。

这里首先涉及对于违法性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同时还涉及在犯罪构成中是否需要设置否定要件的问题。我们认为,违法性不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而是犯罪的特征。整个犯罪构成实际上是刑事违法的构成。因此,将违法性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具体要件,降低了违法性在刑法体系中的意义。而且,犯罪构成作为一种定罪模式,主要解决什么行为构成犯罪的问题,而违法阻却事由主要是解决什么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问题。显然,什么行为构成犯罪与什么行为不构成犯罪,这是两个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问题,不可混为一谈。因此,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是肯定要件(或是积极要件)而不是否定要件(或是消极要件)(注:我国学者提出了犯罪构成论体系性特征的概念,认为犯罪构成论的体系性特征,是解决犯罪论的形式性的问题。对不同体系的犯罪构成论内容的理论来说,搞清形式性的特征,即了解其体系性特征,是了解内容实质的必不可少的前提,没有对形式特征的了解,对实质内容的讨论就会出现偏差。参见李洁:《三大法系犯罪构成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5页。)。

(五)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

犯罪构成体系是指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和建构方式而形成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总和。三大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构成体系,其组合逻辑结构不同,因而呈现出各自的体系性特征。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递进式结构,在对犯罪的认定上采取排除法。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环环相扣,层层递进,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明确,这种递进式结构将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须进行三次评价,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事实评价,为犯罪提供行为事实的基础;违法性是法律评价,排除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有责性是主观评价,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主观根据。以上三个要件,形成一个过滤机制,各构成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关系,形成独特的定罪模式。

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双层次结构,本体要件与合法抗辩形成犯罪认定的两个层次,在犯罪构成中介入诉讼要件,是英美刑法中所特有的,由于合法抗辩的存在,这种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在认定犯罪的活动中,引入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积极性,利用这一民间资源使犯罪认定更注重个别正义的实现。(注:我国学者指出,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形式特色在于将一般与个别一分为二,二元对立,此消彼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合法辩护能否成立,采用这种排除法表明司法活动更具主动性,例外情况随时可能被作为合法辩护理由而得到认可。从形式意义上比较,英美犯罪构成理论似乎更注意个别、例外情况,其结构形态为例外情况作非罪认定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参见宗建文:《刑法立法思想及其运用》,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125页。)英美法系的这种犯罪构成体系的形成,与其实行判例法有着极大关系,合法辩护事由主要来自判例的总结与概括。由于这种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这种法系特征背景,成文法国家是难以效仿的。

前苏联及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耦合式结构,将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分而论之,然后加以整合,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成为一种共存关系,即一有俱有,一无俱无,只有四个要件全都具备了,才说得上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以上三种犯罪构成体系可以说是各具特色,其体系性特征都十分明显。(注:我国学者对各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性特征作了概括,指出: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性特征是:(1)将行为的不同构成部分划分为各个构成要件。(2)体系内部各要件的相互依存性。(3)综合评价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4)法定化的犯罪构成。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性特征:(1)将行为整体的不同意义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2)多次评价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3)体系内部的层次性与各犯罪构成要件的相对独立性。(4)超法规的违法评价标准。英美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性特征:(1)以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的结合方式构建犯罪构成理论体系。(2)直接反映刑法总则体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体系。(3)构成要件的法定化与超法规合法辩护事由的存在。(4)保护客体的超构成要件。参见李洁:《三大法系犯罪构成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0页以下。)如果从理论上对犯罪构成体系加以考察,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1.犯罪发生的逻辑结构与犯罪构成的逻辑结构的关系

犯罪是人的一种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犯罪行为的发展自有其逻辑发展结构。犯罪发生的逻辑结构是一个从主观到客观的演变过程,即首先存在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该人产生罪过心理,在这种罪过心理的支配下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然后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这个过程,是一个主观性外化为客观危害的过程。但犯罪构成的逻辑结构却恰恰相反,因为犯罪构成的目的是为司法机关提供定罪模式。对于司法机关来说,首先进入视野的是犯罪行为,因而确定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是定罪的逻辑。只有在对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作出肯定性判断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查明该行为是否在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下所实施,从而为定罪提供主观根据。因而,定罪是一个从客观行为到主观罪过的逻辑过程。上述犯罪发生的逻辑结构与犯罪构成的逻辑结构的区别,恰如马克思所说的思维方法与叙述方法的区别。总之,犯罪构成作为定罪模式,其逻辑展开不是从主观要件到客观要件。(注: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我国刑法学界通常的排列顺序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我国个别学者认为犯罪构成四方面要件在实际犯罪中发生作用而决定犯罪成立的逻辑顺序却不是这样的,其实际逻辑顺序是: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即符合犯罪的条件的人,在其犯罪心理态度的支配下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危害一定的客体即社会主义的某种社会关系。可见,在决定实际犯罪逻辑顺序上,犯罪主体要件与其它要件相比,是处于第一位的,由此得出结论,犯罪主体要件是犯罪构成诸要件中的第一要件,它是犯罪构成其他要件乃至犯罪构成整体存在的前提条件,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基础。参见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9-50页。此外,还有学者提出犯罪构成的主体性,认为:犯罪构成的主体性是指犯罪主体对犯罪构成的控制和决定作用。在犯罪构成的最高级层次中犯罪主体是最具有主动性和能动性的要件,是整个犯罪活动过程的发动者、驾驭者和控制者。所有的犯罪构成,无一不打着犯罪主体的烙印,无一不是犯罪主体的人身危险的表现和实现。因此,主张将犯罪主体列为犯罪构成的第一要件。参见何秉松:《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60页。上述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以犯罪发生的逻辑结构取代犯罪构成的逻辑结论,因而不足取。)而恰恰相反,应当是从客观要件到主观要件。

2.犯罪客观要件与犯罪主观要件的关系

犯罪具有其外在的客观方面特征,同时又具有内在的主观方面的特征。对此,各国犯罪构成理论都是一致认同的。但在两者关系上,存在不同的处理方法。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以犯罪行为与犯罪心理作为犯罪构成的本质要件,两者是一种并存关系。前苏联及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以犯罪客观方面与犯罪主观方面作为犯罪构成的两个基本要件,两者也是一种并存关系。而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与有责性,实际上相当于犯罪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是一种递进关系。在这种递进关系中,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并非是一种犯罪的行为,只有在具备有责性要件的情况下,才能被认为是一犯罪行为。我们认为,犯罪是一个整体,将犯罪分为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是一种理论上的需要。因而,犯罪客观要件与犯罪主观要件是一个事物的两个侧面,是对犯罪进行分析的结果。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把犯罪的客观要件与犯罪的主观要件视为一种对合关系。在这种对合关系中,两者互相依存,互相映证,同时并存。

3.犯罪构成的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的关系

犯罪构成理论是为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提供法律标准,因而其功能应当由积极要件来完成。但犯罪构成的积极要件本身又具有过滤机能。对于不具备这一要件的行为自然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在前苏联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不存在专门性的消极要件。在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要件中,以犯罪构成的积极要件(犯罪行为与犯罪心理)为原则,以消极要件(合法抗辩)为例外,在消极要件中,主要是免责条件,这种免责条件被认为与遗嘱、合同、结婚之类的民事行为无效的心理条件之间具有类似之处。(注:参见[英]哈特:《惩罚与责任》,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3页。)尽管如此,在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构成的积极要件是基本的,违法性基本上是以违法阻却为内容的,意在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因而可以说是一种纯粹的消极要件。我们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是积极要件,而不应当包括消极要件。因此,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作为构成犯罪的例外,不应在犯罪构成体系中考虑,而应当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外,作为正当化事由专门加以研究。

根据上述论述,我认为犯罪构成应当采取二分体系,即罪体与罪责。罪体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罪责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两者是客观与主观的统一。

三、犯罪构成的分类

在现实中犯罪现象是多种多样、表现各异的。与之相适应,法律对其规定的犯罪构成也各不相同。根据各种犯罪构成的不同性质、特点,从不同角度,依据不同标准,大致可以把犯罪构成作以下几种分类:

(一)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

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行为的不同形态,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注: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把未遂犯和共犯当作构成要件的修正形式来对待,指出:关于未遂犯和共犯,一般都当作犯罪的“现象形式”或“态样”来对待的,但是,与其说是“现象形式”或“态样”,倒不如首先承认他们都是“特殊的”构成要件,未遂犯和共犯都是这一前提下的被修正了的“现象形式”或“态样”。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9页。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同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这一分类。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修订版,第88页。但我国也有个别学者否定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的分类,认为这种犯罪构成的分类必然造成理论上的混乱。例如,故意杀人罪这一罪名包括了未遂、中止、预备、既遂等不同形态。而根据上述分类,死亡结果在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中是构成要件,而在未遂等场合则不是构成要件。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我认为,基本构成与修正构成是一种科学的分类,关键是要正确认识这两种构成形式的关系:前者是犯罪构成的常态,后者是犯罪构成的变态。基本构成与修正构成在内容上是存在差别的,承认这种差别并不会带来理论上的混乱。恰恰相反,否认这种差别才会造成理论上的混乱。)由于刑法分则条文都是以单个人犯既遂罪为标本规定某一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的,因此,单独犯的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即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以此为前提,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以及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则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由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以及共同犯罪的内容都在刑法总则部分规定,因此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以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结合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加以认定。

(二)普通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

普通的犯罪构成,又称独立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派生的犯罪构 成,是指以普通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因为具有较轻或较重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从普通的犯罪构成中衍生出来的犯罪构成,它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两种情况。(注:加重构成又可分为各种形态,通常具有以下形态:结果加重、情节加重、数额加重、身份加重、对象加重、时间加重等。减轻构成一般是情节减轻。)普通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是相对而言的,有的具体犯罪,既有普通的犯罪构成,又有加重的犯罪构成或减轻的犯罪构成;有的具体犯罪,则只有普通的犯罪构成而没有派生的犯罪构成。

(三)简单的犯罪构成与复杂的犯罪构成

简单的犯罪构成,即单纯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均属于单一的犯罪构成。具体来说,是指出于一种罪过实施一个行为的犯罪构成。复杂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诸要件具有选择或者复合的性质。它包括:(1)选择的犯罪构成(注:我国学者认为,选择的犯罪构成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同质的选择构成与不同质的选择构成、单层次的选择构成与多层次的选择构成等。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修订版,第92页。),即法律规定有供选择的要件的犯罪构成,包括手段可供选择,对象可供选择,主体可供选择,目的可供选择,时间可供选择,地点可供选择等。(2)复合的犯罪构成包括行为复合、罪过复合等。

(四)叙述的犯罪构成与空白的犯罪构成

叙述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犯罪构成的要件进行了详细叙述的犯罪构成。在采取叙明罪状的情况下,刑法分则条文对于犯罪构成的一切特征都进行了明确规定,从而为认定犯罪提供了直接的法律根据。

犯罪心理学论文篇7

一、理论产生背景

19世纪下半叶,谈论哲学已成为不合的行为。这是因为,当以宪法为保障的平等制度的普遍建立和上的稳定使这些思想对立(激进与传统、理性与信念)暂时地失去了人们的吸引力的时候,人们的兴趣一方面转向了与和经济繁荣有直接联系的物和生物学,另一方面则转向了经验主义的政治科学。哲学就这样被埋没了长达50年之久。[2]刑事古典学派以前的刑法主张都是在法律概念领域认识犯罪现象,犯罪与其说是一个社会现象,不如说是一个法律概念或哲学范畴,菲利(Enrico Ferri 1856-1929)认为,刑事古典学派的方法论是把犯罪作为法律规定的一个抽象实体进行研究。[3] 这也难怪刑事古典学派,该学派所主张的意志自由论并非绝对为真的命题,它是一种思辨方法,其方法论意蕴是要借助它所推导出来的结论反对中世纪刑罚的专断与严厉。从社会整体(哲学本体论)来考察,自由意志论有虚假的成分,人是受到个人和社会等方面客观条件限制的;的发展已到了研究这些社会现象的时候,19世纪后半叶的实验哲学与人类生物学和心理学以及对人类社会的自然研究相结合,已经创造了一种特别适合对个人及社会犯罪现象进行实际调查的学术气氛。

19世纪末西方社会出现的犯罪浪潮高涨及因此而来的刑法危机是将刑事实证学派推到前台的另一重要因素。在犯罪不断增长的现实面前,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显得苍白无力。正如菲利所指出的:在意大利,当古典派犯罪学理论发展到顶峰的时候,这个国家却存在着从未有过的数量极大的犯罪行为的不光彩状况,这确实是一种令人惊异的对比。因此,刑法阻止不住犯罪浪潮的波动。正因为如此,实证犯罪学派便与其他学科一样,自然而然地产生了。它建立在我们日常生活状况的基础之上。[4] 犯罪的增长说明了刑事古典学派关于刑罚心理强制学说的虚幻与失败,以往刑法制度在治理犯罪方面的无所作为便成为新学派产生的有利突破口。[5]

由此,犯罪学的研究方向,大致分为两派。一派是专门从事人的素质方面、生物学方面的研究的,这一派以龙勃罗梭的人类学研究为主,生理学、医学、精神学、心理学等知识来阐明犯罪的原因。与此相对应,另一派是为人的行动即环境方面、社会学方面进行研究,他们应用了社会学、统计学、学等方法。[6] “自从刑事古典学派、刑事人类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的深刻的片面以后,在刑法领域中不再有片面,因而也就没有了深刻。我们看到的刑法学派,无非是新古典学派、新人类学派、新社会防卫论。这里虽然标榜‘新’,实则是一种‘旧’:因为,已经不能再突破旧古典学派、人类学派、社会学派的藩篱。” [7]

二、其他的

(一)实证主义

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o 1836-1909 )创建的犯罪学被称为实证主义犯罪学。龙勃罗梭的犯罪学理论深深的打上了实证主义的烙印。

将实证引入犯罪学始于龙勃罗梭。实证主义哲学,为法国哲学家孔德首创。在1882年孔德就提出一个重要命题:观察优于想象。一方面,它认为人的认识不能超越于感性知觉的范围,只能达到事物的现象,不可能亦无必要认识事物的本质,所以主张的任务在于记述所谓事实,排除任何价值思辨;另一方面,由于实证主义强调并得出实证的知识,把事实、经验、感觉等作为其哲学的基本范畴,把实证作为一种方法论基础。这样,客观上就倡导了学术研究重事实、面对实际的风气和方法,有利于克服思辨哲学那种纯抽象的法学研究倾向。当然龙勃罗梭对犯罪学的研究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实证主义的弊端,以为一切犯罪都可以通过观察与实验的方法得以解释,将复杂的犯罪问题简单化,没有进一步揭示犯罪的根源。

(二)达尔文的进化论

达尔文的进化论对龙勃罗梭犯罪学的影响终其一生。

在整个背景下,达尔文用大量事实说明人起源于动物,人类共同祖先是猿,从根本上动摇了上帝创造人的宗教观念,使人在界中的位置有了正确地认识,在这种氛围下,龙勃罗梭将犯罪归因于遗传的天生犯罪人的观点才得以出笼。

在上简言概之为遗传和变异。遗传的核心是双亲把自己的生物特征通过基因转移给下一代,由此形成物种之间的连续性。龙勃罗梭在其早期的著作中主要是接受了这个观点,认为犯罪也是可以通过基因转移给下一代,因此存在天生犯罪人。变异强调物种间的非连续性,是指形形色色的物种通过共同起源和分歧,各自适应于一定生活条件,呈现各种适应现象。天生犯罪人一开始就遭到许多犯罪学家的抨击,在其弟子菲力等人的影响下,龙勃罗梭在其晚期著作中降低了天生犯罪人在总的犯罪中的比例,强调堕落对犯罪产生的影响。人之所以会犯罪不是由于基因而是由于堕落,这也是一种变异。[8]

在达尔文进化论影响下,科学的人类学开始形成,这门学科根据人类的生物特征和文化特征,综合地研究人类,并强调人类的差异性以及种族和文化的概念。龙勃罗梭将人类学的研究成果直接运用于犯罪学的研究,因此龙勃罗梭的理论又被称为刑事人类学。

三、天生犯罪人论

(一) 前期思想

切萨雷龙勃罗梭的犯罪原因思想,经历了一个由单一到复杂的过程。在早期的著述中,龙勃罗梭主要注意遗传等先天因素对犯罪的。作为一名监狱医生,他对几千名犯人作了人类学的调查,并进行了大量的尸体解剖。1870年12月,在意大利帕维亚监狱,龙勃罗梭打开了意大利著名的土匪头子维莱拉尸体的头颅,发现其头颅枕骨部位有一个明显的凹陷处,它的位置如同低等动物一样。得出结论:这种情况属于真正的蚯突(vermis)肥大,可以说是真正的正中小脑。这一发现触发了他的灵感,由此他认为,犯罪者与犯罪真相的神秘帷幕终于被揭开了,原因就在于原始人和低等动物的特征必然要在我们当代重新繁衍,从而提出了他的天生犯罪人。[9]天生犯罪人成为龙勃罗梭早期著作中一个核心命题。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包括四个方面的主要:1、犯罪者通过许多体格和心理的异常现象区别于非犯罪人。2、犯罪人是人的变种,一种人类学类型,一种退化现象。3、犯罪人是一种返祖现象,是蜕变到低级的原始人类型。4、犯罪行为有遗传性,它从犯罪天赋中产生。[10]天生犯罪人是龙勃罗梭早期犯罪原因思想的一个核心命题。龙勃罗棱对天生犯罪人的特征作了如下的描述:1、生理特征:扁平的额头,头脑突出,眉骨隆起,眼窝深陷,巨大的颌骨,颊骨同耸;齿列不齐,非常大或非常小的耳朵,头骨及脸左右不均,斜眼,指头多畸形,体毛不足等。2、精神特征:痛觉缺失,视觉敏锐;性别特征不明显;极度懒惰,没有羞耻感和怜悯心,病态的虚荣心和易被激怒;迷信,喜欢纹身,惯于用手势表达意思等。[11]

作为犯罪原因先天因素,龙勃罗梭从种族和遗传这两方面展开。关于种族和犯罪之间的关系的论述,是建立在对一些犯罪现象直观地认识基础上,没有直接的依据。龙勃罗梭侧重了遗传因素对犯罪的影响,从调查个案入手肯定了隔世遗传,还提出了天然类聚说,认为两个犯罪家庭联姻后,遗传的影响更大。龙勃罗梭在1876年《犯罪人论》一书中推出天生犯罪人论的时,认为通过对成千上万的罪犯进行观察获得的第一手资料是可信的,自称是“基因的奴隶”,认为有些基因即使当时看起来是无足轻重的,而以后也可能发展成为一个普遍适用的理论。[12]如何评价龙勃罗梭的这一观点呢,美国犯罪学家劳伦斯泰勒的论断也许是公正的:“他们(早期天性学说支持者)只能依靠自己的观察做出结论,只能根据当时的科学知识状况提出理论。按标准衡量,那时的知识是原始的,所以那时的理论当然也只能是原始的。因此,那时许多理论虽然反映了朴素的真理,但在今天看来也不乏荒谬之处。” [13]

(二)后期思想

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一经传播,马上遭到来自各方面的抨击。当看到龙勃罗梭搜集的那些相貌不对称和有特征的罪犯画像时,法国人类学家保罗托皮纳德尖刻地挖苦说:“这些肖像看起来与龙氏朋友们的肖像一模一样。” [14]英国犯罪学家查尔斯巴克曼格林(1870-1819)经过12年的工作,领导一项研究计划,根据96种特征考察了3000名以上罪犯,个人还进行了1500次观察,并作了300次其他补充观察。指出:“事实上,无论是在测量方面还是在犯罪人中是否存在身体异常方面,我们的统计都表现出与那些对守法者的类似统计有惊人的一致。我们的必然结论是,不存在犯罪人身体类型这种事情” [15]在科学验证的事实之上,戈林断言,不存在天生犯罪类型,犯罪不是由遗传而来的,他呼吁犯罪学家把心理特征,特别是智力缺陷作为犯罪行为的原因来加以研究。

意味深长的是,格林一方面批判天生犯罪人论,一方面则不自觉地接受了龙勃罗梭倡导的生物学研究。

在这种情况下,龙勃罗梭在后期的著作中也修正了自己的观点,从只注重犯罪的遗传等先天因素,到把犯罪原因扩大到堕落等后天因素的影响,而这种堕落是与一定地理环境与环境分不开,因此,龙勃罗梭分别研究了地理与社会因素对犯罪的影响,强调智力、情感、本能、习惯、下意识反应、语言、模仿力等心理因素与、、人口、文化、、宗教、环境等社会因素与因素的作用,天生犯罪人在罪犯总数中的比例也一再降低。在1893年出版的《犯罪:原因和救治》一书中,天生犯罪人占33%,由此形成综合的犯罪原因论。[16]

他在《犯罪:原因和救治》中指出:“导致犯罪发生的原因是很多的,并且往往缠结纠纷。如果不逐一加以研究,就不能对犯罪原因遽下断语。犯罪原因的这种复杂状况,是人类社会所常有的,决不能认为原因与原因之间毫无关系,更不能以其中一个原因代替所有原因。”对于什么是真正的犯罪原因,他说:“实言之,每一现象中的真正特殊原因何在,即使是善于观察的人,亦不能下一断语。” [17]

四、结语

任何一种学说,都不可避免地带有其背景的烙印,或许这可谓之的局限性。对一种学说不可能全盘地套用,也不可全盘地否定。虽然龙勃罗梭关于遗传决定犯罪的是原始的,但他能抽象的思考人类,对过去一直以理性可以自由支配意志为基础的人类观和刑法理论给予冲击性,我们不得不佩服他丰富的想象力。当天生犯罪人论受到批判时,能够对自己的理论进行修正,形成犯罪原因综合论,从这点上说龙勃罗梭不愧为一个严肃的家。尽管随着的深入,龙勃罗梭的观点受到彻底批判,但是用科学的研究犯罪原因的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此,我们需要的不是一种判决,而是一种判断。而判断又离不开判断者,“只有那种由人性深处的自我意识所创造的意志,才能于不同的人际之间实现这种选择:一句名言说道,什么样的人选择什么样的。” [18]

[1]康树华著:《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储槐植、许章润等著:《犯罪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149-150页

[2] [美] 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66页

[3] 菲利:《犯罪学》,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页

[4] 菲利:《实证派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页

[5]宗建文 刑法法典化及其可能性——《刑法机制研究》系列论文之三iolaw.org.cn/paper15.asp

[6] [日] 西原春夫 著 顾肖荣等译 法律出版社 2004年1月版 第110页

[7] 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8页

[8] 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170页

[9] 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页

[10]刑事法学旧派与新派的犯罪学思想比较研究

chinalawedu.com/news/2005/1/ma88932432561131500210336.html

[11] [德] 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马君玉译:《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4-115页

[12]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页

[13] [美] 劳伦斯泰勒《遗传与犯罪》 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第13页

[14] [美]理查德昆尼等 《新犯罪学》 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年版 第52页

[15] 吴宗宪 《西方犯罪学史》 警官出版社 1997年版 第289页

[16] 刑事法学旧派与新派的犯罪学思想比较研究

犯罪心理学论文篇8

一、犯罪人分类标准之争——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

与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相类似,纵观犯罪人分类的发展过程,始终存在着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争。

客观主义的分类法是以古典犯罪学派为代表,注重以犯罪人的客观行为对犯罪人进行分类,如依照犯罪人的行为把犯罪人分为暴力型犯罪人、窃取型犯罪人、欺骗型犯罪人;按照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将其分为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人、侵犯生命健康权的犯罪人、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人。客观主义的立论基础在于,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客观存在的,是可以通过检验和观察等方法来把握的。对于犯罪人的研究只能以客观行为的逻辑法则为准则,犯罪人的内心是不可知的,即便是可知的,也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去衡量。如日本学者久礼田益喜认为:“由于有自由意志的精神状态所有的人都是一样的。所以犯罪的轻重大小以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大小轻重而定,刑罚亦应适应之科处。” [1] (42)在我国,监狱管理机关对犯罪人进行分类主要是依照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在1991年印发的《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工作的实施意见》来进行的,这一分类是以犯罪性质作为分类标准,将犯罪人分为财产型、性欲型、暴力型和其他等四大类,带有明显的客观主义色彩。我国还有学者基于客观主义的立场将犯罪人分为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和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在后者中又划分出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和一般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又可再细分为职务犯罪和累犯。[2]

与客观主义相对应,主观主义的分类法是以康德的意志自由论和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为基础,由龙布罗梭、加罗法洛等人加以发展。主观主义的立论基础则是,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客观行为必然是在主观意志的支配下产生的,客观行为可能有着固定的模式,可隐藏于客观行为背后的主观意志却千差万别。犯罪学研究的不应只是客观行为,不能用单纯的自然科学方法来研究犯罪现象,而应用解释、说明的方法来进行研究。1876年,受孔德的实证哲学启发,龙布罗梭在《犯罪人论》一书中首先提出了“生来犯罪人”的概念,并将犯罪人分为:(1)生来犯罪人;(2)激情犯罪人;(3)精神病犯罪人。[3](12)从而使人们研究的重点从犯罪的客观行为引向了犯罪人。但龙布罗梭过分地强调了犯罪人的生物学因素,因而受到了猛烈抨击。加罗法洛则开始从心理学的角度对犯罪人进行划分,他将犯罪人分为:(1)谋杀犯;(2)暴力犯;(3)缺乏正直感的罪犯;(4)色情犯。[4](110)1894年,德国学者艾温德·奥尔利克发表了《论犯罪人的分类》一文,根据犯罪人的意志力对犯罪人进行了分类。之后的学者多从犯罪心理学、精神病学等角度对犯罪人进行分类。[5](470)如德国精神病学家格鲁莱依犯罪心理将犯罪人划分为(1)倾向性犯罪人;(2)薄弱性犯罪人;(3)激情性犯罪人;(4)确信性犯罪人;(5)贫穷的犯罪人。[5](474)

除此以外,有些学者在对犯罪人进行分类时,采用了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相混合的分类方法。如奥地利犯罪学家恩斯特·泽利在《对犯罪人的划分》一文中,采混和标准将犯罪人分为九类:(1)职业性犯罪人;(2)财产犯罪人;(3)攻击性犯罪人;(4)性犯罪人;(5)危机性犯罪人;(6)情绪性犯罪人;(7)原始反应性犯罪人;(8)确性犯罪人;(9)临床—精神病学犯罪人。[5](824—825)

不难看出,客观主义的分类法只关注犯罪人的客观行为及行为后果,对犯罪人之所以犯罪的原因却不予涉及,他们所做的分类只不过是对犯罪的分类,还谈不上是对犯罪人真正的分类。客观主义分类法的意义也仅仅只能是去追寻对不同的犯罪人如何来施用刑罚罢了,却无法开展对犯罪人实行犯罪预防的机制,所以现在很少被采用。

主观主义的分类法相对于客观主义而言有着显著的进步,使犯罪学的研究进入了以“犯罪人”为中心的时代。至此,人们开始将研究的触角深入到了犯罪人的内心世界,去探求人之所以犯罪的主观因素。正是基于主观主义的的这种研究,对犯罪人进行事前预防才成为可能,为减少和消除犯罪提供了一条正确的道路。但是,主观主义过分强调意志的决定性,认为任何犯罪都只不过是内心起因的产物,忽略了与外部客观世界的联系,因而所作出的分类是不科学的。因为单纯的情绪不可能引起犯罪,犯罪必然是在外因和内因的共同作用之下产生的。如果承认光凭内心的情感、情绪就能产生犯罪,无异于承认了思想犯罪,有违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主观主义另一个缺陷就是将那些尚未实施犯罪而认为有犯罪倾向的人列为了犯罪人,从而为刑罚过早地介入个人生活、侵犯私人权利提供了口实。依主观主义,只要一个人在思想上或者情绪上有犯罪的倾向,那么他就被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国家的法律就可以对他进行监控和制裁,这样就为像希特勒那样的独裁者残害人民提供了主观擅断的依据。

混合分类法看似结合了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二者的优点,其实不然。社会学家宋林飞在谈及社会学中分类问题时曾说:“建立概念分类框架时,必须遵循两条原则:第一,穷尽性原则,即对总体中所有分子都能归类。第二,是排他性原则,即对象总体中任何一个分子都不能同时归属于两个或者更多的类别。”[6](127)以恩斯特·泽利的分类为例, 攻击性犯罪人可能与情绪性犯罪人发生重合,因为现实生活中有基于情绪而攻击他人的事例。确性犯罪人也可能与职业性犯罪人发生重合,因为职业犯罪人多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有比较明确的认识,常常形成了内心的确信力,并决意实施犯罪。结果混合分类法由于没有遵循科学的分类方法,没有对犯罪人进行了科学的分类,并造成了分类上的混乱。

看来,对于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如果我们只强调其中的一个方面而忽视另外一面,都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否则就会在分类标准的选择上将会出现绝望性,即不可能存在一种统一的标准对犯罪人进行划分,这对犯罪学的研究将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我们应当采用马克斯·韦伯的观点:社会科学的研究必须“客观地”观察行动者的行为和思想状态,同时依靠研究者的“主观”直觉和理解对这些行为和思想的意义作出判断。[7](3)在分类标准的选择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着手寻找主客观之间的折衷概念。

那么,存不存在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间的第三种概念呢?或者说,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间能否通过另一种概念进行折衷呢?在综合比较之后,我们认为“人格”理论能够担此任务。

二、人格主义的泛起

“人格”一词曾被广泛运用于哲学、社会学以及伦理学,伴随着近代心理学的发展,“人格”一词受到了人们的重视。弗洛依德建立了以感性主义为中心的人格理论,马斯洛和弗洛姆则分别以个人需求和个人意识为立场阐述了人格的内涵。美国心理学家Jerry M·Burger则从心理学角度将“人格”定义为:稳定的行为方式和发生在个体身上的人际过程。[8](3)人际过程就是发生在人与人之间的过程,指的是发生在人们内部的,影响着人们怎么行动、怎么感觉的所有那些情绪过程、动机过程和认知过程。在交叉学科的背景下,社会科学的研究进入了“模糊概念期”,即某一领域的概念往往被跨领域或超领域地使用,人格概念的内涵因此极为丰富。

在刑事法领域,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刑事社会学派创始人李斯特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在于行为本身,而在于行为人的反社会的危险性格。刑罚的处罚中心应归结为犯罪人,特别是犯罪人的性格或心理状况,应当以犯罪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为评判标准,个别地量定刑罚。李斯特的这一思想在刑事法学上有着重要意义,被认为是人格主义的滥觞。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深受李斯特的影响,创立了“犯罪征表说”,认为犯罪不是对法益的侵犯,而是犯罪人主观恶性的表现。德国刑法学家毕克迈耶在李斯特的基础上发展了“人格责任论”,这一理论后由日本学者团腾重光加以系统化。人格责任论主张在刑法中所认为的行为是作为行为者人格主体的现实化的身体的动静,责任非难不能仅论行为,而必须论及在行为背后的人格环境。[1](339)新社会防卫论的代表人物安塞尔亦主张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不能仅依据客观犯罪行为作为标准,还应考虑犯罪人的人格。

三、人格的犯罪学内涵

最早将“人格”的概念引入犯罪学的是美国心理学家塞缪尔·约克尔森和斯塔顿·萨姆诺,他们认为精神病人具有不同于常人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特别容易从事反社会行为,由此揭开了利用人格概念进行犯罪学研究的新篇章。[9](253)

在实证犯罪学派之前的古典犯罪学派并不注重对犯罪人格的研究,而将研究的重点只局限于犯罪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菲利对此批评到:“古典学派把犯罪看成法律问题,集中注意犯罪的名称、定义以及进行法律分析,把罪犯在一定背景下形成的人格抛在一边。”[10](26)以龙布罗梭为代表的刑事人类学派将对犯罪的研究的重点放在了犯罪人,对犯罪人格进行理论研究才成为可能,而弗洛依德的心理冲突论、人格结构分析理论则为犯罪人格的研究奠定了实证基础。

那么,什么是“犯罪人格”?对此,学者观点尚不一致。我国有学者将犯罪人格定义为:“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群所持有的稳定而独特的反社会心理特征的总称,它是一种反社会人格。”或“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内在的相对问题的反社会行为倾向的特定身心组织。”[11]也有学者将人格定义为:“犯罪人格是指直接导致犯罪行为生成的严重反社会且为刑事法律所否定的心理特征的总和。”[12]

我们认为,要正确认识犯罪人格的内涵,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来把握:

首先,犯罪人格应该是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格,这是犯罪人格最主要的本质。犯罪人的性格首先应该表现为对社会现状的不满和对社会秩序的蔑视。意大利刑法学家、激进的社会防卫论代表人物格拉马蒂卡认为犯罪人的反社会性包括了客观的要素、心理的要素和法的要素。客观的要素指的是客观行为,心理的要素指的是反社会的能力和意思,法的要素指的是违法性。[1](350)

其次,犯罪人格不是犯罪人一时的心理冲动,也不是对某一项事物的情绪,而应该是犯罪人在较长期的社会生活中所具有的一种明显的行为倾向。中国传统的启蒙教育读本《三字经》开篇就是:“人之初,性本善。习相近,性相远。”说明了社会生活环境对一个人性格的形成有着决定性的作用,马克思也认为人的行为说到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所决定的。日本学者团腾重光认为:“对先天素质中的部分因素进行抑制,对另一部分因素进行助长,始形成人格。”[1](383)他进而将这种在人格形成中发挥作用的“环境”称为“人格环境”,犯罪行为就是在这种人格环境和行为环境的相互影响下形成的。因此,我们在论及犯罪人格时,断不能将犯罪的社会原因排除在外,而应该考虑犯罪人的生活经历、家庭背景、教育程度和其他社会因素。

最后,犯罪人格在关注犯罪的社会原因时,不能排除犯罪人的生物学因素。龙勃罗梭的生来犯罪人理论过份夸大了生物学因素的作用,自然不能得出科学的结论。但他对于犯罪原因的实验论证,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如以年龄和精神状态来确定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本身就带有人类学因素。随着科技的发展,染色体异常者能否被确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刑法学和犯罪学提出了挑战。法国学者安塞尔认为,人格调查不仅要调查犯罪行为外部的特征和有关前科资料,而且还包括被告人生物学体质、心理学反应、生育遗传史及社会问题。团腾重光也认为:“人格并非单纯的精神的要素,而是精神以及身体的统一体。因此,行为不仅在身体动静这一点上直接具有生物学的基础,同时,在人格背景方面,亦具有生物学的基础。” [1](383)我国学者曲新久教授也持同样的观点:“犯罪人的人类学因素无论如何都不能从犯罪人的内在原因系统中剔除,否则,‘犯罪人’就成为缺乏生物学内容的纯社会学概念。” “在人类学因素对犯罪人的人格和自我心理形成与发展有着明显影响的情况下,在罪犯的处遇过程中,应当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人类学因素。”[13](201、 206)可见,如果我们把犯罪人的人类学因素抛弃在一边,全然不顾先天因素对犯罪的影响,必然会造成刑罚适用上的不公平,同时也无法找到预防犯罪的正确途径。因此对那些有先天缺陷的犯罪人就不能按照正常人那样剥夺其自由甚至生命,而应当把他们当作生了病的人那样,给予治疗和隔离。

至此,我们可以将犯罪人格定义为:“犯罪人格是犯罪人基于较长期的社会生活和生理因素的影响,并通过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社会行为而表现出来的一种反社会的行为倾向。”这样,犯罪人格就能够将主客观方面统一起来对犯罪人进行评价,能够成为划分犯罪人类型的较为科学的标准。正如李斯特所主张:刑罚轻重不能仅仅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事实,而应以犯罪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或危险性的强弱为标准对犯罪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刑罚的个别化,以期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1](213)

四、 基于人格的犯罪人分类

我们认为,如果以犯罪人格为标准,可以将犯罪人划分为以下四类:

(1)纯正的犯罪人:包括了多次故意实施犯罪的犯罪人、暴力侵害性犯罪人、累犯和惯犯。这类犯罪人在人格上表现为强烈的反社会倾向,并且这种倾向往往具有持久性,只要条件允许,他们就会实施犯罪。同时这类犯罪人往往深受犯罪文化和亚文化的影响,不像常人那样对犯罪有耻辱感和畏惧感,他们甚至认为通过犯罪能够实现自身的价值,满足自己的需要。他们不具有常人的正直感和怜悯心,所侵犯的多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这类犯罪人的反社会倾向根深蒂固,不易消除。比如累犯犯罪人,他们曾经体会过刑罚带来的痛苦,对犯罪的危害后果也有预见,但他们往往会再次选择犯罪,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他们的反社会性格。又如惯犯,多涉及到、盗窃、抢劫这类的财产犯罪,绝大多数惯犯并非穷困到非犯罪不可的地步。他们犯罪多是因为怕苦怕累,加之在初次犯罪后往往没有被发觉,增强了他们犯罪的侥幸心理,所以条件成就时,他们就自动选择犯罪,从而形成了一种较稳定的犯罪人格。因此,对纯正的犯罪人,应采取加重处罚的原则,在刑罚的实施方式上,则应采取剥夺犯罪人再犯罪能力的方法,比如长期监禁甚至执行死刑。

(2)不纯正的犯罪人:这类犯罪人的反社会人格并不强烈,他们犯罪并不侵害其他人的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利,而往往基于个人的欲望或者个人信仰而违背了公认的社会秩序,因而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这类犯罪人包括了无被害人案件的犯罪人、政治犯、宗教犯、以及有伤道德情感的犯罪人。如在中世纪的欧洲自杀是被认为是犯罪,因为按神学的观点,生命是“神”赋予的,个人没有剥夺自己生命的权利。事实上,自杀并没有侵害他人,刑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完全是出于宗教偏见。又比如在认为吸毒是犯罪的国家,单纯的吸食毒品除了对本人造成伤害外,并不会对国家和其他人带来伤害。但是吸食毒品却极易诱发其他犯罪,故国家利用刑法对其加以禁止。在实行专制统治的国家,为民主而斗争的人可能会被认为是犯罪,原因是统治者认为这样会对他们的统治秩序带来危害,而这些争取民主的人往往很可能被人民视为英雄,他们所进行的斗争也许对社会是有利的。所以这类犯罪人的人格本质并不是去反社会,他们的行为只不过是不符和统治者的价值要求或者是道德标准,而被统治者贴上了犯罪的标签。故从维护统治秩序的角度出发,对这类犯罪人,单纯适用刑罚并不能产生良好的效果,而应该辅之于教育,注重对犯罪人在思想上进行引导。

(3)偶然犯罪人:包括过失犯罪人、防卫过当者、避险过当者。这类犯罪人在人格上并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倾向,危害社会的结果也不在他们的意志范围内,从内心上来看,他们是反对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他们犯罪是因为偶然因素而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将他们称为“偶然犯罪人”。有学者认为此类人由于不具有反社会性,所以不能称其为犯罪人。[11](400)我们认为,既然刑法已经对过失犯罪进行了评价,并对过失犯罪规定了刑罚,那么实施了这类犯罪的人就应该是犯罪人。如果不承认这类人是犯罪人,实际上就是否认了刑法对过失犯罪进行处罚的依据。因为依罪刑法定的原则,无犯罪则无刑罚,一个种行为不被刑法评价为犯罪,刑罚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同理,一个人不是犯罪人,那么就不应该对他进行处罚。所以,如果将过失犯罪人排除在犯罪人的范畴之外,将有违现实情况。当然对这类犯罪人,由于并不具有反社会人格,而是存在一般人格的缺陷,对他们应当减轻处罚,在刑罚施用方式上可采用缓刑、假释、罚金等方法减轻刑罚所带来的痛苦。

(4)弱性人格犯罪人:这类犯罪人是基于生理原因而导致人格发育不完整或者不健全,包括了青少年犯罪人和病理性精神障碍犯罪人。青少年犯罪人由于社会阅历的限制,加上青少年的身心还处于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往往表现为较弱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人格上就有一种不稳定性。这种不稳定性一方面表现为因为心理冲动极易诱发犯罪,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如果进行正确引导又能够及时矫正其犯罪倾向。所以对于青少年犯罪人不宜采用集中关押的方法,以防止交叉感染。同时,对青少年犯罪人也不宜采用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法,而应当多采用劳动教育、保安处分的方法,并尽量减少青少年的过错行为对其人生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对于病理性精神障碍犯罪人,由于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程度不同,所以要给予不同的处遇。对那些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障碍的人自然不必视其为犯罪人,而对那些存在一般精神障碍并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犯罪人,可以给予一定的刑罚,但要与常人有所区别。更为重要的是,对待这类犯罪人要给予及时的医疗。

总而言之,在对犯罪人实施刑罚时应该充分考虑其人格因素,对不同类型的犯罪人应当给予不同的处遇制度。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发挥刑罚的功能,为使犯罪人早日走上复归社会的道路,从而为预防犯罪和消灭犯罪指明正确的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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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张文、刘艳红。 犯罪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J] . 中外法学 ,2000,(4):385-406。

犯罪心理学论文篇9

刑法理论的演进大致经历了客观归罪、行为刑法、行为人刑法、行为刑法与人格刑法理论的出现这几个阶段。事实上,人格刑法论的出现是为了解决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近代学派之间关于刑法理论的分歧。旧派构建的刑法理论以犯罪行为为中心,强调外在的行为,认为犯罪人的外部行为是刑事责任的基础,主张刑罚的量定应与客观行为及其实害相适应。新派主张犯罪人的客观危害行为只是外在表象,性才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刑罚的对象是内在危险性格,量刑要与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相适应。

经过长期论战,两派理论均做出让步,逐渐形成一种综合刑法理论:刑罚既要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适应也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既要有报应功效也要达到预防功效。两派都承认刑罚的目的是二元的,这使包含再犯危险性的人身危险性进入犯罪之中。伴随着理论的发展深入,人身危险性理论逐步表现出其不足之处。近年一些令人震惊的案件时有发生,8岁乖儿子因争吵欲掐死母亲、23岁青年杀死双亲后还去网吧上网、名牌大学毕业生因母亲干涉自己人生的选择挥刀弑母、药家鑫撞人杀人案等,这些犯罪分子的人格心理都存有一定程度的障碍。介于正常人格与精神病之间的一种状态可能导致极端行为的出现,但犯罪人所表现出的人身危险性或许并不大。

人格刑法理论的重点在于,不仅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也要考虑行为人行为背后的人格。倡导在刑法学领域导入人格因素,是注重人文主义关怀的表现。

一、人格与人格刑法理论的含义

人格刑法学是既抛弃新旧两派各自的缺陷,又吸收了两派的合理因素, 因而它在各国赢得了广泛的关注与支持。

刑法人格主义思想,是基于对人身危险性思想的批判和继承发展而来。人身危险性的思想源起于刑事人类学派始祖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的思想。1957年团腾重光先生基于客观主义立场正式提出了折中的人格责任论,之后其弟子大■仁教授在此基础上系统提出了著名的人格刑法理论,将人格引入到了犯罪论与刑罚论中来。自此,“人格”概念在刑法学中日益受到重视。

人格的具体内涵应为:“人格是个体在遗传基因基础上,通过与后天环境的相互作用而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和独特的心理行为模式。”[1]6

不同的学科中人格含义也不同,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因此刑法中人格的概念须有助于认定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利于刑罚的裁量。在刑法中引入心理学上的人格概念,对刑法的发展和完善影响深远。心理学上的人格指一种心身组织,即能力、态度、价值观、气质、性格等方面的整合。随着现代心理学的发展,上述心理特征都可以通过测量的方法而被认识,人格因此也就具有可测性,从而也获取了作为刑法中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的可能性。

我们所倡导的人格刑法学,是指顺应刑法发展,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予以结合与发展。结合表现在,以客观行为为前提,以犯罪人格这一主观性质的事物为补充,形成客观的危害社会行为+主观的犯罪人格这样一种二元的定罪量刑机制,对犯罪人格的考虑并非仅为从理论上改变犯罪处罚的根据,或仅主张犯罪人格之于量刑的意义,而在于突破现行的以行为为中心的定罪机制,将犯罪人格由以往的量刑阶段推进到定罪阶段。在量刑阶段,仍然保持现行的以行为及人格为考察点的二元机制。这种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并重、以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二元因素为定罪与量刑机制的刑法观,我们称之为人格刑法学,以区分于单一以行为为中心的行为刑法和以行为人为中心的行为人刑法[2]67。

二、人格刑法理论存在的必要性

社会防卫运动的创始人格拉马蒂卡便提出,依据客观的要素、心理的要素、法的要素三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人格,要求在进行社会防卫处分时,需要根据人格调查的结果来确定。

强调犯罪人生物性特征,容易忽视其自身主观能动性,导致天生犯罪人观,不利于犯罪人在后天环境下改过自新。而只强调犯罪人的社会性,容易忽视犯罪人自身生理缺陷,导致对刑罚的惩戒、公正性重视不够。因而,生物性因素与社会性因素共同作用构成犯罪人犯罪事实上的直接原因。人格犯罪人观念的提出,恰是两者间的一种平衡表现。

人格刑法理论的出现,是摆脱现在刑法所面临的危机所必需的。是刑法理论演进的必然结果。既重视行为人的行为又关注其背后的犯罪人人格能有效克服两者各自缺陷。将人格刑法引入我国是刑法的发展方向。但我们不能照搬国外的做法,应根据我国国情,将人格刑法理论进行合理的改造,以使我国刑法更加人道化、轻缓化、个别化。

我国刑法人格主义发展时间不长,加之刑法客观主义影响甚深,其受重视程度还不够高。即便如此,这项理论仍缓慢逐步发展着,日渐得到一些国内知名学者的支持,并由此推动着我国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不断进步,加上国外关于刑法人格主义的理论较我国发展时间长,制度也相对完善全面、成熟,因此在我国刑法中借鉴国外考虑人格因素是极其必要的且可行的。

三、引入人格刑法理论的现实环境

刑罚方法的发展整体是沿着轻缓化的这样一个方向进行的,报应刑罚论正逐步地让出它的领地,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犯罪现象不是犯罪人个人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怎样从根本上遏制犯罪、减少犯罪才是人们更为关心的问题。犯罪人的成长除了自身素质的原因,他所处的社会环境也要承担一定的甚至是极为重要的责任。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人们看待犯罪现象将会持有更理智的态度,人格刑法学也将会得到更多人的支持和认可。

我国实行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现行刑法第13条规定了犯罪的特征,刑法中很多犯罪又都以情节的严重程度或恶劣程度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在认定的时候,也应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在我国现实环境中,引入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人格刑法学理论仍有诸多的阻碍,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仍遭遇了一些困难。因此要实行人格刑法理论,必须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实证调查问题

人格刑法的实证调查面临一个难题,即断定被测试的监狱中的犯罪人的犯罪危险性人格是在入狱前还是在入狱后形成的。只有确定在入狱前形成的,人格刑法的实证调查才显得有意义。

目前我国没有明文规定犯罪人格调查制度,而国外早有类似的制度,如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就是通过考察人身危险性确定最适合的刑罚方式。

一般认为犯罪人格既有先天因素也有后天影响。影响犯罪人格形成的主要因素有文化冲突与社会化程度等。未成年人人格尚未完全形成,受外界影响大,可塑性强,人身危险性相比较小。犯罪人格调查可以全面考察他们的人格特点,发现他们的人格缺陷,通过人格矫正通盘分析犯罪原因,有助于预防犯罪。我国第一次尝试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确立、首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使用人格调查制度,人格主义的思想已客观存在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

(二)犯罪人格测量问题

大■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犯罪人有没有犯罪人格,什么是犯罪人格,这个比较难以界定。相对于客观行为,犯罪人格更为隐蔽,也更难测量。在目前的科学条件下,完全准确地测量出犯罪人格有很大难度。到目前为止,能完成信度和效度条件的人格测量技术屈指可数,人格量表就是一个。同时,测量要有精确性,才能作为一个法律评价的标准,作为定罪、量刑、行刑的根据。

犯罪人格测量关注的是心理能力和人格特点,事实上是一种心理测量。测量建立在承认人与人之间具有个体差异的基础上,运用系统方法对个体赋值,用数字差异揭示出个体差异。犯罪心理通过自陈式量表、主体测验、行为评估法等测量方式,犯罪人格通过加利福尼亚心理问卷、卡特尔人格问卷等测量工具予以测量。尽管人格测量受限于现代技术水平,准确性有待提高,但毕竟具有了可测量性。人身危险性则不然。

在刑法学中,虽然人格与人身危险性概念存有区别,但二者所承担的功能却无二致,即都是用来预测犯罪人将来再犯的可能性。人格概念较过于抽象的人身危险性概念能更好地反映犯罪人的人身特点。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犯罪危险性人格可以通过日趋完善的心理学等科技手段加以测量。

四、人格刑法理论的引入方式

在我国的现实环境下,人格刑法实践操作上遇到的困难将会逐步得到解决,引入人格刑法理论应将犯罪人的犯罪人格引入到定罪、量刑及行刑的过程当中去,贯穿于整个刑事法律始终,这就叫作刑事法人格化,或者说叫作人格刑法。这就意味着,引入人格刑法理论,需要在定罪与量刑及行刑方面引入。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定罪中并不考虑人格因素,这一矛盾提升了人格导入定罪研究的重要性。在定罪方面,实行二元定罪机制。所谓的二元定罪机制指要认定行为人是否有罪,不仅要查明有无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同时要鉴定行为人的人格是否属于犯罪人格。实行二元定罪机制,注重犯罪人人格在量刑中的作用,要考虑到如何鉴定犯罪人。犯罪人的最本质特征在于其具有行为倾向的犯罪危险性人格,即犯罪人内在的一种特定身心组织。

犯罪人(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两大要件,事实判断要素(法定的犯罪行为类型,包括行为、主体和罪过等)以及价值判断要素(行为人犯罪危险性人格)。事实的判断阶段是基础,价值判断阶段是在前者基础上的进一步深化[3]227-228。犯罪的认定不但要考虑行为本身,也要考虑行为人的人格。

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除了判定他有犯罪的事实行为外,还要具有犯罪人格。如果一个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的行为类型,又具有犯罪人格,那就是犯罪人,就要定罪、判刑。只符合法定的行为构成没有犯罪人格也不行。只有当他有了犯罪人格,才是犯罪人,才能定罪判刑。而只有具备了事实这一前提判断要素,才需要测量他有无犯罪人格。

在犯罪与犯罪人这两个要素当中,二元定罪机制侧重于犯罪人的价值取向,把人格与行为并列作为犯罪人成立的独立要件,但由于犯罪危险性人格的认定是在法定的犯罪行为类型的认定之后,因此犯罪人格在客观上实际上只有出罪功能。

量刑,即刑罚裁量,指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相适应,也应与其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罚的轻重还须与犯罪人的人格、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量刑中,应以社会危害性为主要依据,人格可以作为次要依据对犯罪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起作用。人格的形成是后天的,社会的原因占了非常重要的位置。一个人成为罪犯,与社会是脱不了关系的。以社会危害性作为主要依据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是实现刑罚公平正义的关键。刑罚的适用并不只为达到报应的目的,而应以人为本,力图矫正犯罪人的人格缺陷,使之能够早日复归社会。若在刑罚裁量时不考虑人格因素,刑罚就只是单纯被动的适用。量刑时不仅要考虑犯罪人的客观行为也要考虑人格因素,这样较符合现代刑罚理念。我们倡导的刑罚个别化原则便是指审判机关在量刑时要根据犯罪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小,以法定刑为基础或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判处适当的刑罚或刑期,是在量刑时对犯罪人人格因素予以考量的体现。在遵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要注重对犯罪人改造,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即刑罚个别化原则,犯罪人人格就要发挥其重要的作用。犯罪人人格反映了犯罪人性的大小,同样显示出犯罪人改造的难易程度,人格刑罚的目的在于将犯罪人的犯罪人格矫正过来,回复到正常的人格,最终回归社会。因此,犯罪人人格在量刑中起到对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补充作用,为实现刑法特殊预防的目的提供了依据。

尽管刑法上的人格概念建立在心理学的人格概念基础上,但并非全盘接收,而是基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需要,只保留了人格分析中对定罪量刑有意义的差异层面,而扬弃了人格分析中与此无关的人类本性的层面。刑罚的定量应以犯罪人行为对法益的危害程度及行为人人格为基础。

当然还有行刑。刑罚应以矫正犯罪人人格为直接目的。行刑不是简单地将犯人关押在监狱,更重要的是等犯人刑满释放。所以应该实行矫正刑这样一个刑罚制度,加紧完善我国的罪犯人格调查及分类制度,加强犯罪心理预防和心理矫治工作。

虽然现在引入刑法人格理论在我国现实条件尚有所欠缺,但人格刑法学仍有光明的未来,将人格制度引入到定罪、量刑与行刑机制上来,真正实现刑法人格化,是刑法制度未来的设想及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犯罪心理学论文篇10

 

    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引入了苏俄刑法学,以社会危害性理论为中心的苏俄刑法学曾经在我国一统天下。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期,我国刑法学还是以恢复重建为主,因而苏俄刑法学的本土化获得了较大的进展。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随着经济上的对外开放,在学术研究上也呈现出一种对外开放的态势。在刑法学中,德日的与英美的刑法知识被系统地引入我国,尤其是西方近代史上的各种刑法流派在我国都得到呼应,我国刑法学研究开始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其中,以北京大学张文教授为代表的人格刑法学的崛起,可谓是侧重于主观主义与行为人主义的刑法学在我国的再生,对此应当予以高度的关注。

刑事古典学派建立在客观主义基础之上的行为刑法与刑事实证学派建立在主观主义基础之上的行为人刑法之间的对立,是近代西方刑法学史上的一条基本线索。这两个学派的互相抗衡、互相融合,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近代刑法学的发展。刑事古典学派以自由主义、罪刑法定主义等为号召,主张建立在客观主义基础之上的以行为为本位的刑法。而刑事实证学派则以团体主义、防卫社会为价值取向,主张建立在主观主义基础之上的以行为人为本位的刑法。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刑法还是行为人刑法,成为一个哈姆莱特式的选择,尖锐地摆在每一个刑法学人的面前。当然,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都存在一种深刻的片面,因而互相妥协、互相折中就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在近代刑法学史上,行为刑法逐渐地吸收行为人刑法的思想,这是不可否认的。因此,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折中,仍然有一个以2009年第6期(总第67期)行为刑法为主还是以行为人刑法为主的问题。笔者认为,行为刑法应当是基本的理论框架。行为人刑法只能对行为刑法起到一种补充的作用。在此,笔者谨以犯罪论体系为视角,对人格刑法学进行一些评论。

在犯罪论体系上,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也是存在对立的。这主要表现为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之间的对立。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是以“行为”为中心所设立的犯罪论体系,亦即系在行为中认定犯罪的实体,并以“行为”为成立犯罪的必要原理。[1]在德日刑法学中,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始终是犯罪论体系的主流,自李斯特一贝林创立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古典的犯罪论体系以后,历经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和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尽管在内容上有所发展,但三阶层的理论框架并无根本性的改变。而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则是指将成立犯罪的要件,从“行为”与“行为者”两方面作二元的研究。自“行为”方面言,必须该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而无行为正当化事由之存在(即无阻却违法事由之存在);自“行为者”方面言,必须有“责任性”之存在,惟此之所谓“责任性”并非关于“行为”本身之属性,而系关于实施违法行为之“行为者”的人格之属性(特质)。[2]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洪福增的介绍,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包含以下三位德国教授所主张的类型。

坎托罗维索(kantorowicz)的体系(见下图一):

图(略)

在上述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中,犯罪这一要件相当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当然,由于拉德布鲁赫采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其构成要件中包含了客观的构成要件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而犯罪人这一要件,与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建立在规范责任论之上的有责性在内容上是相同的。

米特迈尔(mittermgier)的体系(见下图三):

图(略)

在上述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中,适合于构成要件之违法的举动相当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而责任相当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中的有责性。行为者人格是这一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所特有的,这也是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的根本区别之所在。因此,上述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是最为纯正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

通过以上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的比较可以看出,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在结构上存在共通之处,即都把构成要件该当性放在第一位。只有在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这一要件以后,才可以对犯罪人进行责任的追究。因此,二元的犯罪论体系虽然强调犯罪人的人格在定罪中的重要性,但由于受到构成要件该当性这一客观要件的限制,二元的犯罪论体系自然不会堕落为主观归责,从而坚守了法治国的价值理念。当然,二元的犯罪论体系都从行为(犯罪)与行为人(犯罪人)这两个方面建构犯罪论体系,把行为人(犯罪人)要件放在与行为(犯罪)要件平起平坐、相提并论的位置上,从而体现其行为与行为人的二元性。但是,行为与行为人的二元区分不能对应于客观与主观的二元区分。因为一元的犯罪论体系虽然分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这三个要件,但根据古典的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是客观要件,而有责性是主观要件。因此,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如果仅仅把行为人要件界定为主观要件,则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还是难以在实质上加以区分。在这一点上,米特迈尔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明确地将行为者人格作为犯罪成立的一个要件,这才能充分体现二元的犯罪论体系的性质。最后应当指出,随着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互相融合,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并非纯正的行为刑法的犯罪论体系。同样,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也不是纯正的行为人刑法的犯罪论体系。可以说,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从古典的犯罪论体系到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的演变过程,就是在三阶层的框架内不断吸纳行为人刑法的内容的过程。而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则是在形式上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共同纳入一元犯罪论体系。因此,现在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是实质上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而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则是形式上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申言之,目前已经不存在绝对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无论是以行为为本位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还是以行为人为本位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两者都是兼顾行为与行为人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之所以出现上述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相互融合的趋势,笔者认为是与从法治国到文化国的价值论演变,以及从存在论到规范论的方法论转变密切相关的。当然,在德日刑法学中,占主导地位的还是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之所以如此,是由行为与行为人的主次关系所决定的。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将行为与行为人并列,存在轻重不分之弊,[3]值得考虑。

这里需要予以特别关注的是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相对于古典的与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而言,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具有从客观向主观转向、从事实向规范转向,同时也具有从行为向行为人转向的特征。尤其是人的违法论的提出,取代了物的违法性,将对行为人的强调从有责性阶层提前到违法性阶层。在违法性这一要件中,威尔泽尔将不法与行为人并列。在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中,成立犯罪的第二个条件是“行为与行为人”,威尔泽尔特别提到了“作为犯罪学类型的行为人”,其重视“行为人”对于成立犯罪的意义。这种将行为与行为人作为犯罪的构成要素建立体系的立场,学界称之为二元的犯罪论。因此,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也被归入二元的犯罪论体系。[4]但是,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虽然在违法性阶层中,同时强调行为不法与行为人的不法,直接将行为人作为刑事不法的评价对象,但其行为人要素还是被包含在违法性要件之中,三阶层的基本格局并没有被打破,对于行为人也没有在整个犯罪构成上与行为平起平坐。在这个意义上,还是应当把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归入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但也不否认,威尔泽尔兼采二元论。[5]笔者认为,这一评价是公允的。

张文教授倡导的人格刑法学,并非绝对的行为人刑法,而是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互相融合的一种人格刑法学,张文教授指出:

我们所倡导的人格刑法学,是指顺应刑法发展思潮,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既作了结合,又作了发展。结合表现在,以客观行为为前提,以犯罪人格这一主观性质的事物为补充,形成客观的危害社会行为+主观的犯罪人格这样一种二元的定罪量刑机制;对犯罪人格的考虑,并非仅是为了从理论上改变犯罪处罚的根据,或仅主张犯罪人格之于量刑的意义,而是在于,突破现行的以行为为中心的定罪机制,将犯罪人格由以往的量刑阶段推进到定罪阶段。在量刑阶段,仍然保持现行的以行为及人格为考察点的二元机制。这种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并重、以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二元因素为定罪与量刑机制的刑法观,我们称之为人格刑法学,以区分于单一以行为为中心的行为刑法和以行为人为中心的行为人刑法。[6]

根据以上关于人格刑法学的定义,人格刑法学与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的根本区分在于:在定罪阶段,是否把犯罪人格作为一个独立的定罪根据。定罪问题是通过犯罪论体系解决的,因而在犯罪论体系中如何纳入犯罪人格这一要素,就成为人格刑法学的标志。张文教授曾经提出在其人格刑法学基础之上的二元论的犯罪论体系。这一体系的特点是将犯罪构成改为犯罪人构成,因而把犯罪要素称为犯罪人成立要素。这一要素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事实判断要素,主要是指法定的刑事违法行为类型,包括行为、结果、行为主体身份、故意、过失等内容。第二方面是价值判断要素,主要是指法定的刑事责任承担条件,包括排除合法辩护事由、认定犯罪人格(见下图四)。[7]

图(略)

由此可见,张文教授将上述情形称为犯罪人成立要素,而不是犯罪成立要素,在此处体现了在犯罪与犯罪人这两个要素当中,侧重于犯罪人的价值取向。在事实判断要素与价值判断要素这两个方面,刑事责任当然是一个价值评价问题,但在事实判断要素中的刑事违法本身也包含价值评价。就此而言,事实与价值的区分并不是彻底的。当然,在上述体系中,将犯罪人格作为一个独立要素在犯罪人成立要素中加以确立,这是其人格刑法学的重要体现。而在这一点上,与米特迈尔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是较为接近的,后者也把行为者人格当作独立的犯罪要素。因此,张文教授关于犯罪论体系的构想属于二元论的犯罪论体系,这是没有问题的。

如前所述,自从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以后,德日刑法学开始从行为刑法向行为人刑法转变,但基本格局是在行为刑法的体系中容纳行为人刑法的内容,体现了以行为刑法为主、以行为人刑法为辅的原则。在人格刑法学上也是如此。例如日本大塚仁教授是人格刑法学的积极倡导者,但他对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也是持否定态度的。大塚仁教授在评论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时指出:

像上述那样理解作为犯罪概念基底的行为及行为人的意义时,想把两者作为犯罪构成要素同等考虑的二元犯罪论,也是不能支持的。应该认为,行为人处在行为的背后,是第二层次的问题。即使构成要件上表示着一定的行为人类型,它也只不过是构成要件的要素,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的具体评价,结局不外乎是违法性及责任的问题。在上述的诸见解中,坎托罗维奇和拉德布鲁赫所意图的行为人性,主要与责任一面相关,米特迈尔提出的行为人意味着违法性和归责的前提。因此,在犯罪概念的基底中补充地承认行为人的意义时,就没有必要对以行为概念为基本的犯罪论体系再加修正。[8]

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学思想主要是透过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实现的: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采人格行为论、在违法性中采人的违法论、在有责性中采人格责任论。因此,人格行为论、人的违法论、人格责任论就如同一条红线,使形式上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成为实质上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对于大塚仁教授的这一人格刑法学在犯罪论体系中的体现方式,张文教授提出了批评,认为这是一种准人格刑法学或者“半截子”人格刑法学,指出:

根据大塚仁人格刑法学的思想,定罪仍然实行的是单一的行为中心论,人格在这里的作用不过是被用来说明作为犯罪构成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是体现了行为人人格的行为。也就是说,它仍然只是如同新派一样,揭示了行为背后所隐藏的东西——人格,并没有让这种隐藏的东西从行为这一遮羞物后面浮现出来,发挥其在定罪方面的作用。在刑罚理论部分人格刑法学确实发挥了实效,即人格本身对量刑确实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而非仅仅是当作处罚对象的行为的说明。但是,这种实效实际上也只是新派行为人刑法观贯彻结果的继续罢了。既然称为人格刑法学,而刑法学是包括定罪和量刑两大部分的,只有在定罪和量刑两部分都贯彻行为与人格并重的思想,才能称得上是人格刑法学。[9]

对于大塚仁教授在刑罚论部分体现的人格刑法学思想,张文教授并没有否定。关键是在犯罪论中,张文教授认为大塚仁并没有体现人格刑法学思想,即没有把人格与行为并列作为定罪的独立要件,而只是把人格隐藏在行为背后作为行为的一个要素。因此,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学是“半截子”的;犯罪论无人格刑法学,刑罚论才有人格刑法学。正是在这一点上,张文教授的人格刑法学与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明显地区分开来了。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学是一种较为保守、也是较为含蓄的人格刑法学,而张文教授的人格刑法学则是一种较为激进的、也是较为张扬的人格刑法学。

那么,大塚仁教授的犯罪论果真是一个无人格刑法学的犯罪论吗?笔者并不这么认为。应该说,大塚仁教授在犯罪论体系中以人格行为论、人的违法论、人格责任论等为主要内容构筑了,人格的犯罪理论。大塚仁教授在论及人格的犯罪理论时指出:

在尊重自由主义契机的刑法学中,不能脱离现实表现出的犯罪行为论及犯罪人的危险性.而且,行为人只有作为现实的犯罪行为的主体才看出其意义。这样,应当以作为相对自由主体的行为人人格的表现的行为为核心来理解犯罪。站在这种基本观点上的犯罪理论,可以称为人格的犯罪理论。[10]

因此,笔者认为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学与张文教授的人格刑法学之间的区别,并不在于在犯罪论中是否要考虑人格这一要素,而是如何体现人格这一要素。大塚仁教授认为,通过人格行为论、人的违法论和人格责任论,已经能够在犯罪论中体现人格刑法学思想。而张文教授则认为,只有把人格作为定罪的一个独立要件,才能真正体现人格刑法学思想。

这里涉及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之间的关系问题。犯罪行为是指构成要件该当且违法的行为,对此是没有异议的。而犯罪人格也称犯罪个性,是一种严重的反社会人格。可以认为,犯罪人格是在生物的与社会因素制约下的一种趋向于犯罪的稳定心理结构,它对犯罪行为具有源发性。[11]由此可见,犯罪人格与犯罪行为之间具备有十分密切的联系。现在问题是: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是否具有逻辑上的表里关系,即只要有犯罪行为必然存在犯罪人格,反之亦然。换言之,是否存在没有犯罪行为但有犯罪人格,或者没有犯罪人格但有犯罪行为之情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像过失犯罪等犯罪类型,都并未存在犯罪人格。犯罪人格大多存在于暴力犯罪与性犯罪等自然犯中。因此,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具有可分离性:任何犯罪都必然存在犯罪行为,但并非任何犯罪都存在犯罪人格。

由此可见,对于犯罪成立来说,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的作用并非是等量齐观的。犯罪论体系如果是犯罪构成体系而不是犯罪人构成体系,那么,在犯罪论体系中只能采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即以行为刑法为主,以行为人刑法为辅。但如果犯罪构成是犯罪人构成而非犯罪构成,那么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是难以采纳的,非但如此,而且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也难以接受,而应当在犯罪论体系之外,另外建构犯罪人体系。张文教授在论及犯罪危险性人格的主体归属性时,指出:

行为人在犯罪危险性人格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即为犯罪人,其人格可称为犯罪人格。据此,判断一个人是否犯罪人,除了根据他是否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是否触犯了刑事法律之外,还应看他是否具有犯罪危险性人格。笔者以为,不具备犯罪危险性人格者,即使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也不应将其定罪,并称之为犯罪人。只有违反了刑法规范并具备了犯罪危险性人格的人。才是犯罪人。[12]

以上这一论断是张文教授人格刑法学的精华之所在。根据以上逻辑,我们可以排列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没有犯罪人格,不能定罪;

第二种情形,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具有犯罪人格,应当定罪。

在以上两种情形中,第二种情形争议不大,关键是第一种情形,行为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仅仅因为没有犯罪人格而不予定罪。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处罚范围必将缩小,这就是张文教授所倡导的非犯罪人化:

目前按照刑事法律被规定为犯罪的人,根据新犯罪人说,对其中没有犯罪危险性人格而落入刑法视野者,使其主体行政违法化,即成为违法行为者。对其处罚实行非刑罚化,处以行政处罚。[13]

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本来是一种作品与作者的关系,犯罪行为是犯罪人的作品,犯罪人是犯罪行为的作者。因此,是犯罪行为决定犯罪人,只要实施了犯罪行为就是犯罪人。但张文教授的人格刑法学则在一定程度上颠覆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如果没有犯罪人格,则即使实施了犯罪行为也不是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构成就转变为犯罪人构成。而犯罪人构成是在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再加上犯罪人格的要件。

张文教授的这一人格刑法学思想,在自身逻辑上是能够成立的。问题只是在于人格刑法学的观点是否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可接受性和司法上的可操作性,这是值得关注的。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本身就是较为狭窄的,因而扩大犯罪圈就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呼声。根据张文教授的犯罪人构成体系,虽然犯罪范围没有重大变动,但那些实施了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却因为不存在犯罪人格,而被排除在犯罪的范围以外。对此,在刑事政策上是否具有接受性,这是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这里所谓刑事政策上的可接受性,是指刑事政策能否容忍这种情况,这一点又取决于:非犯罪人化是否会削弱刑法的惩治力度?在目前我国社会治安不好,犯罪率较高的情况下,实行这种非犯罪人化存在着较大的政治风险,接受起来是有相当难度的。张文教授指出:

二元论的结果是使刑法的打击面变窄了,只有那些既实施了法益侵害行为,又具有人格恶性的行为人才能进入刑法的视野,这是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的。[14]

对于刑法谦抑性,笔者当然是赞同的。但对于那些非犯罪人化以后的犯罪行为并非根本不受处罚,而是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这一点,恰恰是笔者所担忧的。非犯罪化一样存在形式上的非犯罪化与实质上的非犯罪化之分。形式上的非犯罪化,是指某一行为只是不作为犯罪处罚,但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而实质上的非犯罪化是指不仅不作为犯罪处罚,而且不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实质上的非犯罪化涉及国家权力与公民自由之间的结构性调整:实质上的非犯罪化,表明国家权力对公民个人行为的干预范围缩小,公民自由也随之扩张。但在形式上的非犯罪化的情况下,公民自由没有缩小,而只是国家权力中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结构性调整:随着形式上的非犯罪化,司法权缩小而行政权扩张。就司法权的行使与行政权的行使相比较而言,前者更有利于公民后者却不利于公民。因为,通过司法程序的刑罚处罚,由于存在公检法三机关的制约以及获得律师辩护,因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受到保障。但治安性与行政性的处罚却是行政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在没有其他机关制约也没有赋予被处罚者以各种程序性权利的情况下独自决定适用的,因而虽有效率却有悖法治的基本要求。[15]

非犯罪人化也是如此,同样存在着形式上的非犯罪化与实质上的非犯罪人化,只有非犯罪人化以后不受任何处罚,才是实质上的非犯罪人化。而非犯罪人化以后,又受到行政处罚,仍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非犯罪人化,而是形式上的非犯罪人化。对于这个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警觉。

以犯罪人格作为犯罪人成立的要件,最大的问题还在于司法上的可操作性。行为刑法之所以被人接受,与对于行为认定的标准明确可行,是具有密切关系的。因为行为是客观的,可以把握的,因而具有明确性,可以作为罪刑法定主义的基础。即使是刑事实证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的李斯特,也竭力主张行为人刑法,提出了“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著名命题。但在犯罪论体系上,他创立了以因果行为论为基础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主张在犯罪论体系中贯彻自然主义与实证主义。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东茂教授作了以下生动描述:

李斯特是古典体系的创建者之一,他甚至企图在刑事立法上贯彻实证主义的精神。他在1913年为《德国刑法典》修正案所提的建议,就企图以自然科学的语言,精确地描述犯罪类型。举例说,他建议侮辱罪应该这样规定:“一连串的喉结抖动,血脉贲张,引致他人之不愉快情绪,为侮辱罪,处一年以下自由刑。”被侮辱者是否气得跳脚大家有目共睹,一切眼见为凭,不要作价值判断。以这种生物学的语言描述侮辱,多么精确,多么客观。[16]

这就是操作上的可行性向原理的正确性的妥协。相对于客观行为,犯罪人格是更为隐蔽,也是更难测量的。对于这一点,人格刑法学的主张者都是承认的。例如,大塚仁教授把犯罪征表主义看作是行为人刑法向行为刑法的妥协性理论,因为在现代科学的水平上,只有以表现于外部的行为为中介才能认识犯人内部的危险性。大塚仁教授认识到将主观主义、行为人主义彻底化,犯罪概念就会变得暖昧,具有侵害行为人自由之虞。这种缺点,通过采用征表主义也不能除去。[17]对于犯罪人格的这种模糊性,刘艳红教授指出:

作为一个新的定罪条件,犯罪危险性人格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并非一目了然,而是需要经过专业的判断的,由于犯罪危险性人格的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人格的鉴定并不规范,一些心理学上的研究也还不十分成熟,因而这种定罪条件本身也要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对犯罪危险性人格的鉴定也成了人格的犯罪论体系中最薄弱的一环。[18]

如果犯罪人格的测量这一问题不解决,将犯罪人格作为定罪要件,就在很大程度上缺乏可操作性。至于犯罪人格是作为人罪要件还是出罪要件,[19]笔者认为取决于行为构成与行为人构成之间的位阶关系。只要把犯罪人格的认定放在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以后的一个环节,则无论把犯罪人格称为定罪要件还是出罪要件,它在客观上都只有出罪功能。除定罪以外,量刑当中如何考虑犯罪人格也存在一个可操作性问题。行为刑法是完全以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作为量刑的基础,这是一种报应刑主义。而行为人刑法则完全以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的基础,这是一种目的刑主义。目前德、日刑法学的通说是采并合主义,即以报应确定刑罚的上限,以目的调节具体刑罚。张文教授虽然反对并合主义,[20]提倡教育刑,但在人格刑法下的量刑基础及其方法上,主张对犯罪人的裁量,不仅要考虑客观行为,而且要考虑犯罪人的人格状况。从这一观点来看,似与并合主义并无根本区别。问题在于:犯罪人格在量刑中占据什么地位?是以行为为主还是更多地考量犯罪人格的因素,这对于量刑都具有重大影响。

综上所述,人格刑法学是一种美好的构想,是未来的刑法学。生在当下的笔者,虽然向往未来,但更立足于现实。因此,笔者还是站在一元的犯罪论体系的立场上,向二元的犯罪论体系表示致敬。

 

 

【注释】

[1]参见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6页。

[2]参见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22页。

[3]参见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24页。

[4]参见李立众:《犯罪成立理论研究——一个域外方向的尝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6页。

[5]参见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17页。

[6]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7页。

[7]参见张文:《是以行为为中心,还是以犯罪人为中心?——关于犯罪论体系根基的思考》,载梁根林主编:《犯罪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8](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9]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3页。

[10](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11]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07页。

[12]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页。

[13]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6页。

[14]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8页。

[15]参见陈兴良:《犯罪范围的合理定义》,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16]参见林东茂:《道冲不盈——兼读法律本质》,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7](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l页。

犯罪心理学论文篇11

犯罪心理学是依据普通心理学的基本原理,研究个体犯罪心理的产生、发展和变化的一般规律的科学,是一门研究犯罪行为人的意志、思想、意图及反应的学科。犯罪心理学解释个体的犯罪行为发生的心理及其机制,是法律所依据的基础理论性和交叉性的学科。其和犯罪人类学相关连,与刑法的关系十分密切。下面就从几个方面,举例说明犯罪心理学在刑法中的体现。

一、心理强制说与罪刑法定原则

(一)何为心理强制说

心理强制说是德国刑法学家、近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提出的理论。心理强制说认为人是避免不快、追求快乐、权衡利弊之下进行活动的动物。如果把刑罚作为犯罪的后果预先予以规定,实施犯罪时立即执行法律上规定的刑罚,那么人们就会把不犯罪而产生的小的不快和因受刑罚而产生大的不快,合理地加以权衡,从而作出行为选择。

(二)心理强制说对罪行法定原则的影响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基本含义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根据心理强制说的理论,我们不难发现,人们趋利避害作出自己是否犯罪的行为选择的前提必须是法律事先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有的学者就提出这体现了心理强制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之一。正如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等人所指出的:“由立法者来确定哪些行为是应当受惩处的行为并且规定相应的刑罚,这就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从而强化了刑罚的威慑力量,社会只会从中得益。”但是,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心理强制说只是单纯的从理论意义上对罪行法定原则予以支持。

(三)心理强制说的不足之处

前面我们说到,心理强制说只能从单纯的理论意义上作为罪行法定原则的思想来源。这主要是由于心理强制说缺乏相应的实证主义的研究支撑。现代犯罪学研究表明,犯罪人之所以实施犯罪,并不仅仅是因为权衡的结果,更多的是抱着侥幸的心理。而绝大多数的人一辈子不犯罪,也不是权衡的结果。因此,将心理强制说作为罪行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说明力和说服力上还是有所欠缺。

二、犯罪心理在定罪量刑上的应用

(一)犯罪构成方面

我国刑法理论将犯罪心理态度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之一。犯罪心理态度的基本内容是故意和过失,此外还包括犯罪目的和动机。而这些也是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对象。

在犯罪构成方面,犯罪心理学在定罪量刑上的应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犯罪心理态度影响犯罪的成立与否。犯罪的成立与否,最主要在于犯罪构成方面的条件成就与否,而作为犯罪心理学研究对象的个体犯罪的心理即机制,恰恰是犯罪构成方面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甲乙上山去打猎,在一茅屋旁的草丛中,见有动静,以为是兔子,于是一起开枪,不料将在此玩耍的小孩打死。在小孩身上,只有一个弹孔,甲、乙所使用的枪支、弹药型号完全一样,无法区分到底是谁所为。此时,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原则甲乙均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甲、乙两人已经发现草丛中猎物旁边还有小孩,仍然开枪,结果导致小孩死亡,无法证明是谁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能证明由一人的行为导致结果的,由于存在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两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甲乙不同的心理状态,导致了不同犯罪的成立。

二是犯罪心理态度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因为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故意犯罪人与过失犯罪人均不能成立共犯。例如,甲、乙二人系某厂锅炉工。一天,甲的朋友多次电话催其赴约,但里交班时间还有15分钟。甲心想,乙一直以来都是提前15分钟左右来接班,今天也快来了。于是在乙到来之前,甲就离开了岗位。恰巧乙这天也有事。乙心想,平时都是我去后甲才离开,几天迟去15分钟左右,甲不会有什么意见的。于是,乙过了正常交接班时间15分钟左右才赶到岗位。结果,由于无人看管,锅炉发生爆炸,损失惨重。甲乙二人的行为属共同过失犯罪,不构成共犯。

三是犯罪心理态度影响此罪与彼罪的成立。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以是否故意为犯罪界限的区分。

(二)刑事责任方面

犯罪心理学论文篇12

对于基本范畴,张文显教授有过论述,他说:“任何一种理论要想自成体系或形成学派,都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石,而理论基石的表现形态就是基石范畴。基石范畴是一定立场、观点和方法的集中体现,因而它是一种理论体系(学派)区别于其它理论体系(学派)的标记。”1这里所说的基石范畴,即为基本范畴。因此,犯罪学要作为一门成熟的学科体系,必须建构自己的理论大厦。

一。范畴在犯罪学中的地位

一门学科体系的建立,如同叠梁架屋。而范畴即为这屋子的骨架。“范畴”一词出自希腊文,原意是指指示、证明。汉语系取自《尚书洪范》中九畴之意。在哲学上,亚里士多德最早对范畴作了系统的研究,把它看作是对客观事物的不同方面进行归类而得出的基本概念。康德也曾对范畴进行解释,他认为,范畴是一些先天性的原则或概念。而黑格尔则认为,范畴是先于自然界和人而客观存在的绝对观念的发展过程的环节。马克思主义认为,范畴是反映客观事物本质联系的思维形式,是各个知识领域中的基本概念,各门具体学科中都有各自特有的范畴。范畴是人们在实践基础上概括起来的科研成果,转过来成为进一步认识世界和指导实践的方法。范畴是人类认识发展的产物,一定范畴标志着人类对客观世界认识的一定阶段。人类认识自然和社会不是简单、机械地反映过程,而是形成概念、范畴和规律的复杂过程。马克思主义哲学还认为,范畴是处于不断发展中的概念,从范畴是反映现实世界的内在的、必然联系的角度看,范畴与现实世界之间是能动的、相互联系的。客观现实的发展,能在范畴得到反映。但值得一提的是,范畴所反映的仅仅是事物发展进程的一个阶段,反映的是客观世界的个别方面。2可以说,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理论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是各门科学成熟程度的标志的话,那么,当一个学科出现核心范畴,就意味着这一学科在某一阶段的发展达到了顶峰。张文显教授对范畴曾有过精辟的论述:“范畴是人类在认识客体的过程中形成的基本概念,范畴既是人类以往认识成果的结晶,又是认识进一步向前推移的支点,任何一门学科,从理论形态上说,都是由范畴构建起来的理论大厦,没有范畴就意味着没有理性思维,没有理论活动和理论表现。从范畴的这种功能意义上考虑,法学急需在总结认识成果的基础上提练、重铸自己的范畴,构建起相对独立的、比较完善的范畴体系。”3核心范畴,即本文所指的基本范畴,就如同屋子建构的核心部分。是犯罪学学科建设的基础。

二。犯罪学学科的基本范畴之推洐

了解了范畴,特别是基本范畴的重要性,就要推导犯罪学的基本范畴为何物。因为厘清这个问题,是犯罪学与其他边沿学科分野的关键。犯罪学必须建立与其他学科,如刑法学、监狱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心理学、社会学的分水岭。王牧教授认为,范畴及其体系是一个学科能否独立存在的前提,直接影响学科的理论研究水平和学科成熟程度。一个比较成熟的学科,应当有足够的支撑并表明其理论体系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这些概念和范畴的科学组合,形成有序的科学范畴体系。从理论形态上看,如果一个学科没有或者缺少范畴,意味着在这个学科中没有或缺少应有的独立的思维和理论表现,表明它的研究还停留在经验的阶段和水平上,还不能称其为合格的独立学科,或者意味这个学科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4我认为,犯罪学的终极基本范畴应为“犯罪”这一范畴。下级基本范畴应为犯罪原因、犯罪现象、犯罪预防。这样,就建立起了犯罪学的“大屋”。

为什么将犯罪学的基本范畴最先定位于犯罪这个概念呢?犯罪一词,它同时也是刑法学的基本范畴,但在犯罪学上,犯罪与刑法学所指的犯罪不同,犯罪学所指的犯罪,指向的是把犯罪看作群体社会现象,犯罪根源于社会,又危害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主要措施也存在于社会,预防犯罪的重点在社会。在外延上把犯罪定义为社会现象,不仅科学地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同时,也科学地反映了犯罪的来源。而在刑法学中,犯罪被定义为个体行为。但从本质属性上看,犯罪不是个人行为,而是社会现象。犯罪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出现,并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加以评定的。犯罪是一种评价事实。社会关系是评价犯罪行为的标准。犯罪从一开始就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出现,并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加以评定的。犯罪是一种评价事实。社会关系是评价犯罪行为的标准。犯罪从一开始就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实施和受到评定的。如果离开一定的社会关系,任何行为都无法评定为是否为犯罪。不以一定社会关系为参照系,对行为性质就无法作出任何评价;改变社会关系,对行为就可能做出另外的评价。这充分说明在犯罪学中所研究的犯罪不是纯粹的个人行为,更不是生物现象。要科学地认识犯罪学中的犯罪,必须把犯罪放到社会背景下,研究犯罪与社会的关系,才能揭示出犯罪的本质,以及犯罪与社会的本来关系。因此,基于此,有学者认为,“群体犯罪现象”是犯罪学的最基本的范畴。5但笔者认为,群体犯罪现象仍不足以为犯罪学的最基本的范畴,即基石范畴,因为犯罪学中的犯罪这个概念仍是群体犯罪现象的上位概念,群体犯罪现象只是犯罪学的研究对象,而不能为犯罪学的基石范畴。

三。犯罪这理论框架的初步界定

理论框架目前的犯罪学理论框架通常表现为如下的建构: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犯罪控制(有的在此基础上增加犯罪类型作为分论),这是一种线性思路。面对犯罪现象,追索犯罪原因,寻求犯罪控制。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构建不利于解释有关问题:犯罪现象实际上是研究一定时空中犯罪的表征、状述,它通过犯罪统计来表述,所以有的将犯罪统计列入犯罪现象;又由于犯罪本质既不属于犯罪原因,也不属于犯罪控制,且本质与现象属于一对范畴,因此犯罪本质也被归入犯罪现象。然而,事实是,犯罪现象难以包容犯罪统计、犯罪本质。尽管犯罪现象依靠犯罪统计手段揭示,但是它们在概念上并非属种关系。至于犯罪本质,尽管其与犯罪现象属于现象与本质的一对范畴,但是它们分属于不同的理论层次,研究方法也各有不同的侧重。犯罪本质是深层的分析,注重思辨演绎;犯罪现象是表层的综合,强调经验调查。这正如犯罪原因与犯罪现象实际上也是一对范畴(犯罪原因是引起犯罪现象的现象,而犯罪现象是由犯罪原因所引起的结果)一样,但是在犯罪学研究的理论构建中犯罪原因并不归属于犯罪现象。当然,犯罪原因也包容不了犯罪本质。那么,在这种犯罪学理论框架中,犯罪统计、犯罪本质究竟应置于何处?此外,除了犯罪统计之外还有诸如典型个案调查,如何确定它的理论地位?这在理论上还需要进一步探讨。但在本文中,作者仍坚持传统观点的建构模式,即犯罪原因,犯罪现象,犯罪本质,呈三足鼎立之势。

1 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第11页

2 参见《论法学的核心范畴》,陈金钊,法学评论,2000年第二期。

犯罪心理学论文篇13

(二)实证主义犯罪学

实证主义犯罪学,也即刑事实证学派,形成于19世纪中叶资本主义已进入发展时期的欧洲社会,主要包括犯罪人类学学派、犯罪社会学学派以及其中较为突出的一支里昂学派。犯罪人类学由近代犯罪学创始人龙勃罗梭创立,并协同其弟子伽罗法洛和菲利共同将该学派发展与完善。他们的主要思想围绕犯罪人展开,先后经历了“天生犯罪人论”、“自然犯罪论”及后期兼顾于对犯罪社会因素考量的自身理论演进。与之同时期的犯罪社会学学派,受当时社会学空前发展的影响,在批判犯罪人类学学派的基础之上,形成了以德国刑法学家、社会学家冯?李斯特和转而偏向于犯罪社会学因素研究的菲利为代表的,另一大实证主义犯罪学学派,他们的主要理论包括“犯罪原因二元论”、“社会防卫论”、“犯罪原因三元论”、“犯罪饱和论”以及“刑罚等价变革”理论等。其中,里昂学派的兴起对犯罪社会学学派的发展产生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以法国犯罪学家拉加萨涅的“社会环境决定论”为基本理论观点。

二、两大学派的区别

(一)兴起时的历史背景不同

漫长的中世纪,人性被压抑、人伦被扭曲,直到14世纪中叶,始于意大利的文艺复兴等运动的兴起,才终将沉睡了千年的“理性之光”重新唤起并注入新的生机,宗教观、自然观、社会、国家制度,一切有违理性的存在都受到了最无情的批判。就是在这样一个历史大背景下,古典主义犯罪学也以“理性”为剑,开启了对封建的刑事专擅主义的批判,同时也掀起了刑事司法领域的改革。

到了19世纪中叶,资产阶级革命已经完成,欧洲各国均走上了资本主义发展道路,一个激进、极富批判色彩的理论已不再符合统治者的需要,如何构建一个良好的社会成为了该下的当务之急。随着两次工业革命的完成与发展,科技的进步也助长了犯罪的高发,古典主义犯罪学所倡导的刑法理论已无法满足对现实社会的犯罪防控之需,此时,以近代科学技术为主要手段、着眼于对社会因素研究的实证主义犯罪学应运而生。

(二)理论基础不同

作为17世纪欧洲科学革命最伟大的发现,牛顿万有引力定律对古典主义犯罪学,尤其是其创始人之一贝卡里亚所产生的影响是极其重大的,贝氏在此理论基础上构建出了关于刑罚与犯罪之间的“平行四边形的力的平衡关系”。此外,18世纪的启蒙运动思想家们关于“平等、自由、博爱”的号召对古典学派的影响是启发性的,“天赋人权”、“社会契约”等思想在贝卡里亚、边沁等人的学说里均有所体现。

“正如牛顿因为发现支配宇宙中的物体的定律而统治17世纪的科学那样,达尔文因发现支配人类本身进化而统治了19世纪的科学。“达尔文对于实证主义犯罪学的意义尤胜于牛顿于古典学派。龙勃罗梭对天生犯罪人的研究,可归因于达尔文开启了人类进化论研究的大门。此外,法国哲学家孔德的“实证主义哲学”为实证学派提供了坚实的哲学理论基础,“观察优于想象”的实证方法正是实证学派的理论所需。

(三)方法论上的不同

古典学派的在当时对犯罪学的研究前无古人,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的创作没有任何法律文本的参照,仅凭借逻辑上的纯理论推导。然而,没有实践检验的理论始终难禁得起推敲,于是便产生了在假定基础上再作假定的重大缺陷。而实证主义犯罪学却是在实践中建立起的学派,龙勃罗梭的主要学说大部分都是在手术台上完成的,到了后期,社会学派中更加入了对于数学、统计学等科学实证方法的运用,完成了从思辨到实证的方法论上的转化。此外,在对于犯罪的定义上,古典学派采用犯罪的法律定义,也即罪刑法定主义。而实证学派并没有对犯罪概念进行法律上的定义,伽罗法洛也只是将犯罪进行了“自然犯”与“人定犯”的区分。

(四)研究方向不同:从“行为核心”到“行为人核心”

在“天生犯罪人论”诞生之前,犯罪学的研究核心都旨在于犯罪行为,或者研究犯罪这一现象,以求达到预防或控制的刑事司法目的,并没有对犯罪人进行单独的研究。但是,实证学派却将犯罪学研究的方向转投到了“犯罪人”的身上,龙勃罗梭更通过对不同犯罪人的分类,形成了“犯罪人定型论”的理论,伽罗法洛的犯罪原因“二元论”及菲利的“三元论”都将犯罪人的因素列入到了其研究的重要领域。

(五)学说观点的分歧

1.犯罪原因论

古典学派的犯罪原因论,主要是建立在功利主义哲学基础上的一种物质还是意识的哲学性思辨。贝氏也曾谈及法律本身的影响及类似于实证学派追究犯罪因果关系的思考,但依旧没有开启以犯罪预防为目的的,对于犯罪原因的实质性探索。真正对犯罪原因从犯罪人的自身因素、社会因素、自然因素等多方位解答的还是龙勃罗梭。此后,实证学派的伽罗法洛、菲利更是有对于犯罪原因有“二元论”、“三元论”及“犯罪饱和理论”的专门性论述,里昂学派的“社会环境决定论”更详细的论述了社会因素在犯罪中所起的决定性作用。实证学派对于犯罪原因的论述,从犯罪预防的角度来说,均具备了前置性的研究价值。

2.刑罚观

古典学派的刑罚观以刑法人道主义为主要原则,严厉抨击与批判封建神权统治下残酷与非人道的刑罚制度,以功利主义刑罚观为基础,建立了罪行均衡主义原则,以及首次提出废除死刑的观点等,这与当时的历史背景不无关系。实证学派则从刑罚的功能角度而言,将教育列为刑罚的主要目的,伽罗法洛更由此提出了罚金刑的观点,龙勃罗梭则把刑罚转换为“治疗措施”和“控制措施”,赋予了刑罚犯罪矫正学的意义,完成了从报应刑到目的刑的刑罚观的转变。

3.犯罪预防论

古典学派的犯罪预防论依旧在启蒙思想的影响之下,对教育与理性极力推崇。如托马索?那塔雷指出,教育在犯罪预防中具有重要作用。实证学派则将这一观点衍生到社会防卫的理论体系中。如社会学学派代表冯?李斯特曾有过“最好的刑事政策本身就是最好的社会政策”的著名论断。其他的实证派犯罪学家如菲利,更提出了“刑罚等价变革”(即“刑罚替代”)的理论,将犯罪预防与社会管理、社会制度相结合,以期构建有效地社会防卫体系。

三、两种不同的犯罪学思潮对当代刑事政策的影响

(一)古典主义犯罪学对当代刑事政策的影响

1.两大刑法基本原则的影响

贝卡里亚的犯罪学思想,是建立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和功利主义哲学基础之上的,根据社会契约论及人在追求物质利益时的行为选择要求,犯罪应当是一个充分明确的法律定义,由此,确立了贝氏的第一个犯罪学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后来,费尔巴哈根据其心理强制说的理论,亦对“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做出了细化阐述。贝氏的另一个犯罪学基本原则:罪行均衡主义原则,亦脱胎于功利主义犯罪观和对牛顿经典力学的犯罪学应用。贝氏的这两大理论,如今已成为世界范围内公认的现代法治社会的理论基石,我国亦将“罪行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明确分列入《刑法》第3条、第5条。

2.罪刑人道主义的应用

罪刑人道主义原则是贝氏的第三大犯罪基本原则,于今天看来,其对刑事政策的影响依旧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1月1日起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条,可能是首开先河地把“人道原则”作为其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明文规定在刑法典中。又如,在当今的德国,机动灵活的处分方式替代剥夺自由的刑罚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倾向,德国汉堡地区1986年开放式执行本地区生效判决的比重已高达40%。此外,在全球范围内,对死刑保留国家的日益减少,也是处于更多的刑罚人道主义的考量。在刑罚的制定上,耻辱刑、肉刑的大范围废除,亦标志着刑法正越来越在向开放性、人道化的方向发展。

3.对现代监狱制度的影响

边沁对于铁皮玻璃结构的多层环形监狱的设计,虽然未在当时的英国得以建造实施,但是他的理念在荷兰、西班牙乃至美国的伊利诺伊等地均得到了有效实施。事实上,现代监狱制度的改革,与边沁所提出的“医疗刑罚”、重视刑罚的教育功能及人道主义改革不无关系。

(二)实证主义犯罪学对当代刑事政策的影响

1.对当代犯罪预防模式的启迪

二战后,世界的刑事政策呈现两极化趋势,也就是对于重大犯罪及危险犯罪采取严格的刑事政策,对于不需要矫正或者有矫正可能的犯罪则采取宽松的刑事政策。当代的这一刑事政策与实证主义犯罪学有着莫大的渊源。龙勃罗梭在对犯罪控制与预防理论研究之时,将不同类型的犯罪人加以区分对待。将少年犯、女性犯及一部分感情型及偶发性犯罪人视为“病人”,其刑罚处罚方式为采取一定“治疗措施”。而针对严重犯罪的天生犯罪人则处以赔偿、责令进入感化院乃至对于无任何矫治可能的天生犯罪人可处以死刑的控制措施。这样泾渭分明的区别对待,对当代以犯罪预防为目的的犯罪处罚措施的制定,有着莫大的影响。

2.为当代犯罪学研究方法的先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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