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通知实用13篇

股东大会通知
股东大会通知篇1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行为,保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意见。

第二条 董事会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规定,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大会。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对于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责任,不得阻碍股东大会依法履行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在上述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予以停牌,并要求公司董事会做出解释并公告。董事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股东大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年度股东大会可以讨论《公司章程》规定的任何事项。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条 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时,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七)变更募股资金投向;

(八)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九)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通讯表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二)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三)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第八条 董事会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股东大会不得无故延期。公司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延期通知。董事会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二、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与提案

第九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大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第十条 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

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第十一条 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新提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五天公告。否则,会议召开日期应当顺延,保证至少有十五天的间隔期。

第十二条 年度股东大会,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监事会可以提出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如果属于董事会会议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项,同时这些事项是属于本规范意见第六条所列事项的,提案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天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

第一大股东提出新的分配提案时,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天提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不足十天的,第一大股东不得在本次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的分配提案。

除此以外的提案,提案人可以提前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也可以直接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

第十三条 对于前条所述的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十四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五条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股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十六条 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第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

非会议期间,董事会因正当理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临时聘请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但必须在下一次股东大会上追认通过。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在下一次股东大会说明原因。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或派人出席股东大会,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三、股东或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下称“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书面提案应当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应当保证提案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条 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的书面提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程序应符合本规范意见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提议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应当在收到前述书面提议后十五日内反馈给提议股东并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做出同意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的,应当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未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也不得再对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认为提议股东的提案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做出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股东。提议股东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提议股东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第二十四条 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二)会议地点应当为公司所在地。

第二十五条 对于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保证会议的正常秩序,会议费用的合理开支由公司承担。会议召开程序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秘书必须出席会议,董事、监事应当出席会议;董事长负责主持会议,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二)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按照本规范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

(三)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本规范意见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未能指定董事主持股东大会的,提议股东在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后会议由提议股东主持;提议股东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按照本规范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律师费用由提议股东自行承担;董事会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其余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本规范意见相关条款的规定。

四、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前次年度股东大会以来股东大会决议中应由董事会办理的各事项的执行情况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监事会应当宣读有关公司过去一年的监督专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公司财务的检查情况;

(二)董事、高层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尽职情况及对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监事会认为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还可以对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出具意见,并提交独立报告。

第三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不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年度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事项作出决议。

第三十三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内容时,对涉及本规范意见第六条所列事项的提案内容不得进行变更;任何变更都应视为另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改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票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期间停牌。公司董事会应当保证股东大会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异常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不能正常召开或未能做出任何决议的,公司董事会应向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公司董事会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第三十七条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人)人数、所持()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提案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做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做出统计并公告。

第四十条 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或转增)事项。

五、其他

第四十一条 召集、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不符合《公司法》、本规范意见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除责令公司限期纠正外,将给予通报批评;拒不纠正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从证券市场筹资的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召开股东大会之机,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查处。

股东大会通知篇2

各国(地区)立法一般将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区分为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和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前者是指拥有实质通知权,即有权决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后者是指仅拥有形式通知权,即对股东会会议召集无决定权,但可协助召集权人通知的人。司法惯例一般认为,惟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方可在会议通知上署名,以其自身名义会议通知,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仅在得到召集权人的特别授权时,方能会议通知。因此,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可视为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的人,在得到授权时,应以被人名义会议通知。一般情形下,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不得以自己名义自主决定会议通知,否则,若非得到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追认,该通知不会产生预期的效力。例如:在我国香港,股东会会议一般由董事会召集,会议通知亦以董事会名义,董事会系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虽然董事会通常指令公司秘书这些通知,但公司秘书不得自行主动通知,亦不得依个别董事的指令通知。[1](P573)在Hooper  v.  Kerr  Stuart  and  CoLimited  一案中,法官严格坚持了这一规则,认为“除非获得董事会集体追认,公司秘书未经董事会授权而擅自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无效”[1](P573)。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谁为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但该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似可推导,通知人应为公司董事会。董事会作为一个集体系法定的实质意义上的会议通知人。因此,股东会会议通知应以董事会名义。然而,在《公司法》出台以后,证监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又有将该通知权赋予“公司”的歧义表述,这些前后矛盾的规定极易产生操作歧解。在实践中,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署名很不一致。就上市公司而言,至少有以下几种情形:其一,署名为公司。例如: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股东年会的公告即直接以其公司的名义。其二,署名为董事会。例如潍坊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即以公司董事会名义。其三,署名为获得董事会授权的董事会秘书。例如: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年会即以董事会秘书名义,署名为“承董事会命邵敬扬董事会秘书”。令人欣慰的是,1997年12月颁布的具有“准法”性质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47条、1998年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1998年《规范意见》)第2条以及2000  年5月18日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  2000年《规范意见》)第5  条明确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的通知人为董事会,从而部分地解决了上述问题。但对于非上市公司,上述问题并未完全解决。

此外,现行《公司法》对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及其通知规则尚乏明文。例如:若系董事会秘书或其他人会议通知,其合法性如何?人是否必须在该通知中明示关系?如系无权,能否适用一般无权规则进行处理?等等,均待明确。笔者认为,一概否定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及其通知行为的效力并不恰当,关键是应对其进行适当规范。这些规范大体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其一,人代为通知时,应取得合法授权,并在会议通知中明示关系;其二,若人系无权,原则上应得到董事会追认,通知行为方能生效。在未获追认而又符合表见规定时,若通知事由事实上存在,则构成表见,通知行为对股东和董事会有效;反之,若通知事由纯系虚构,则不能成立表见,该通知对股东和董事会均无约束力,因人之欺诈通知而给善意股东造成损害的,由通知人自负其责。  对此,  我国台湾法院1984年度台再98号判决亦采类似做法,即如“股东会之召集经董事会决议,纵其公司公告之报纸上未刊载董事会名义,然已足供一般人了解系依董事会意旨召集;且其召集未侵犯董事会职权,更不危害公司及股东权益。则其召集自属合法。从而该次股东会决议难认为无效。”[2](P322)

  二、股东会会议通知方式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各国概有两种立法例:其一,强制主义立法例,即以强行法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此为韩国、德国、意大利、奥地利、比利时、卢森堡等多数国家所采。并且绝大多数国家要求股东会会议通知须以法定的书面形式,惟英国的规定较为灵活,即该通知可采取委派专人递送、邮寄、刊登广告或其他方法送达[3  ](P182)。此外,在采取强制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往往针对股东和公司类别的不同而分别规定不同的书面通知方式。对记名股东和闭锁性公司(如有限公司)通常要求以专人递送或信函寄送的方式通知,对无记名股东和公开性公司(如上市公司)则大多要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其二,任意主义立法例,即未以强行法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具体方式,而是将其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此为美国、瑞士、瑞典等少数国家(地区)立法所采。但在实践中,对记名股东和无记名股东通常亦采区别对待原则处理。并且,为预防纯粹的章程自治主义的缺陷,采此立法例的国家普遍对章程自治进行了限制,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部分国家(如美国)建立了“法律候补适用规则”,即在公司章程未有规定的情况下,补充适用法律规定的通知方式;第二,部分国家(如瑞典)建立了“特定决议通知方式法定规则”,即通知方式一般由公司章程规定,但对于一些比较重要的特定决议则须依法律确定的方式送交通知。

无论采取何种立法例,各国许可或实际采纳的通知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种:即口头送递、专人送递、邮寄送递、公告送递和现代传媒送递。其中,前四种方式是传统的送递方式,后一种方式是随着现代高科技的发展而衍生出来的较为新颖的送递方式。无论采取何种送递方式,应以能送达各股东为原则。应当注意的是,这几种不同送递方式的生效时间并不完全一致。对此,有些国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规定:口头传达通知时,只要通知是能令人理解的即为有效;书面通知如能令人理解,在以下三种情形下生效:其一,专人送递采“签收主义”,以收到为生效。为提高送达效率,该“签收”可由受送达人本人签收,亦可由其注册人、主要办事处的秘书签收,其效果视同本人签收。其二,邮寄送递一般采“推定到信主义”,如果付清邮资并正确写明地址,则在通知投入邮局的五天后便生效,投入时间可以邮戳证明。但特拉华州对邮寄送递采“发信主义”或“投邮主义”,发出通知的时间以已支付邮资,并按公司记录上的地址将通知投进美国邮箱的时间为准。[4](P65)其三,特殊邮寄送递采“签收主义”,如果以挂号信或证明信件邮寄,并要求有收条,且该收条是由收件人本人或其代表收件人签字的,则以收条上的签字日为收件日。无论采取何种生效主义,对于寄达开会通知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司或通知人承担。在我国台湾,此一举证责任亦由公司负担。[5](P431)此外,  对于公告送递各国一般采“发信主义”,通知公告一经发出,即视为到达生效。如在韩国,会议通知公告后,无须过问到达与否,因未送达而导致的损失由股东而非通知人承担[6](P356)。

我国现行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对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方式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公司法》除对无记名股东明确限制为“公告通知”外,对其他股东的通知方式并无明确规定。1994年证券委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57条第1款、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可以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对内资股股东的通知也可用公告方式进行。其后,证监会在1996年《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3  条第2款、3款中又规定,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采取公告方式。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通知召开股东大会,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规定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这些规定实际上将公告通知的范围扩大了,即在上市公司中,无论对记名股东还是无记名股东均应采取公告的方式传递股东会会议通知,但对内资股东与外资股东的通知方式仍有所区别。《指引》第161  条采取了类似于《条款》的灵活规定,即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可以专人、邮件、公告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送出。1998年《意见》第2条和2000年《意见》第5条基本重申了《通知》的规定,即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依此规定,无论是记名股东还是无记名股东、无论是内资股股东还是外资股股东均应以公告方式通知。这一规定实质上简化和统一了上市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但其与《公司法》的不协调之处亦较明显,按《公司法》规定至少并未否定对记名股东采取非公告方式通知的合法性。以公告方式通知股东,对公司而言可能是成本最小的一种通知方式,公司可以省去同时采取其他通知方式而产生的不便和麻烦。例如:公司无须对记名股东一一单独送达通知,亦可避免采取口头通知、电话通知而面临的举证困难等等。但笔者认为,尽量简化通知的方式未必是最佳选择。因为,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来看,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地向股东告知开会事宜。一种通知方式应否被通知人选用,关键在于该种方式能否实现上述目的。与此同时,通知方式的选用应尽可能地给通知人提供便利,降低通知成本。但成功通知股东始终应是通知制度意欲实现的首位目标,而提高通知效率、节约通知成本只能是附属性目标。就此而言,立法应给通知人提供尽可能多的通知渠道,以方便通知人根据公司和股东的具体情形选择适用。将通知方式压缩为单一的“公告通知”,不利于实现设计通知制度的本旨。因为,“通知公告”以后,并非即如法律推定的那样,所有权利人都会看到公告。而且,个别权利人未看到公告可能完全是主观因素以外的原因造成,此时其获得通知的权利事实上将被不公正的制度设计所剥夺。例如:对已知名址的记名股东而言,公告即不是最佳的通知方式,若强令采取此种通知方式,无非给通知人创造了懒惰的机会,股东的利益极有可能受到损害。鉴于此,笔者认为应抛弃目前流行的“压缩主义”立法思维,维持《公司法》所确定的“多元主义”通知方式,但应对“通知”一词的含义予以细化。尤其应当明确对于口头通知(含电话通知)以及特殊的书面通知如数据电文(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现代传媒送递方式的态度。

此外,对不同通知方式的生效时间,我国《公司法》和《意见》(1998年、2000年)并无明确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亦仅有零星规定,很不完整。如《条款》第57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以公告通知时,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第  3条第3款亦有类似规定。惟《指引》第166条的规定相对较为全面,即“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这些规定至少存在如下缺陷:其一,仅适用于特定的公司类型,即境内上市公司和境外上市公司,对于大量存在的非上市公司并不适用;其二,仅适用于对特定股东的通知,即仅规定了对内资股股东的通知生效的时间,未规定对外资股股东(尤其是境外上市公司中的外资股股东)的通知生效的时间;其三,仅适用于特定的通知方式,即专人递送、邮寄送达和公告通知方式,对除此以外的其他通知方式(尤其是现代传媒送递等通知方式)的生效时间未作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而且,对于专人送递强调以被送达人本人签章为确认送达效力的惟一依据,未明确规定相关权利人(如人、法人之收信员、自然人之家属等)接受通知亦视为送达,显然不利于提高送达效率。而将邮寄送达的到达时间交由当事人自治,必然人为地造成适用标准繁杂的现象,很不恰当。这些缺陷,有必要在修改《公司法》时予以克服。

  三、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少数国家(地区)采取统一主义立法例,仅规定一个统一的通知期限,如奥地利规定至少为14天,瑞士规定至少为10天,卢森堡规定不得少于8天。  多数国家(地区)采区别主义立法例,区别公司类型、股东会议或决议的类型、股东类型、通知方式等分别设置不同的期限要求,但仍有以下共同之处:其一,多数国家(地区)要求通知人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时应遵守一个最低时限,而且,对开放性公司股东的通知期限一般长于非开放性公司股东的通知期限,对公告通知的期限大多长于其他通知的期限,对无记名股东的通知期限大多长于记名股东的通知期限。其二,多数国家(地区)不允许以公司章程压缩法定的通知期限,但对公司章程规定更长的通知期限却并不禁止。公司法要求维持最低的通知期限旨在确保有参会资格的股东能有充裕的时间考虑和准备出席股东会会议。因此,有些国家(地区)规定,在全体或绝大多数股东出席或同意的情况下,股东会会议期限可以缩短。此外,亦有个别国家同时限制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最长期限,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7.05条(a)规定,  公司应在会议召开日前不少于10天不多于60天的时期内通知股东。加拿大及安大略省《商业公司法》规定,该通知期限为会前21日—50日。此立法意旨在于,防止公司规定过长的通知期限,致使领受通知的股东产生遗忘,间接损害其利益。其三,多数国家(地区)规定通知期限的计算以“净天数”为准。如在英国和香港,通知期限不包括通知送达或视为送达的当天和会议召开的当天。我国台湾“经济部”在1971年2月以“商6804  号文”对“公司法”的通知期限进行解释时,亦指出:对股东之通知期限不“包括开会本日在内”。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亦采区别主义立法例。该法第44条第1款、第105条第1款、2款规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于会议召开45日以前作出公告。《通知》基本上维持了这一规定。然而,有关上市公司的其他一些特殊规范,如《指引》第47条、1998年《意见》第  3条和2000年《意见》第5条、《条款》第53  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到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20条第1款却修改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这些规范性文件将境内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统一规定为30日,而将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统一规定为45日,这一修改并非完全吻合《公司法》之精神。因为,就境外上市公司而言,我国目前仅允许其发行记名股份,故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均为记名股东,将通知期限定在会前45日尚无违反《公司法》之处。而境内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记名股和无记名股之分,将会议通知期限统一压缩为30日,难言妥当。至少,对无记名股东而言,依《公司法》所定之45日期限而能获得的期限利益已告丧失。此外,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对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的规定尚存在以下不足:其一,通知期限过长。其他国家所规定的通知期限一般未超过30日,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最短为30日和45日,似嫌过长。并且,现行立法对于最长通知期限未予限制,显得过于宽松,这对股东权之维护有害无利。过长的领受通知期限对股东而言反而是一种负担,这可能是有关规范性文件压缩通知期限的原因之一,似宜在修改《公司法》时采压缩主义,再行缩短通知期限。其二,未明确规定通知期限的计算方法。即该期限是否系指“净天数”,并不明确。惟《通知》将其界定为“会议通知的公布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少于”30日和45日,似采“净天数”计算规则。《指引》第47条注释部分也强调,公司在计算30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从目前上市公司的做法来看亦多采用此解释,如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拟定于2000年6月30日召开,其会议公告系于同年5月30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  但亦有个别上市公司未完全遵守这一规则,如江西昌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拟定于2000年6月29日召开,其会议通知系于同年5月30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其间净天数仅29天。因此,笔者认为,修改《公司法》时应明确规定这一计算规则。而且,《公司法》还应对该净天数的计算始期予以明确。因为,就公告方式而言,实践中,许多上市公司会议公告上所载明的日期与该公告实际刊登的日期并不一致,应明确规定以后一日期为计算始期,以防个别不道德的通知人与媒体串通,埋伏通知期限,损害股东利益。对于非公告方式而言,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例如邮寄送达时,是以通知发出之日起计算,还是以股东实际收到或推定收到通知之日起计算,对股东权利影响较大,亦应明确。其三,未明确规定通知期限能否以公司章程压缩。笔者认为,为确保少数股东不受压榨,应采否定主义立法例,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不得以公司章程缩短。

  四、股东会会议通知对象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通知是否必须发给每位股东,各国(地区)亦有两种立法例:其一,限制主义立法例,即股东会会议通知无须对全体股东,仅部分股东(通常指有表决权的股东)享有获得通知权。此为美国、加拿大、韩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所采。其二,无限制主义立法例,即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对全体股东,公司所有股东均有权获得通知。此以英国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最为典型。

股东大会通知篇3

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可以向公司的股东大会提出议案和议题的权利。股东会审议的议案,由股东会召集人在召集会议时确定的,一般也就是董事会的提案。但是由于管理层与股东利益冲突的存在,他们会经常提出为了自己的利益侵犯股东利益的方案,使股东的表决落于虚处。

一、股东提案权的界定

股东提案权是将自己的建议提请作为股东会议案的权利,股东提案有两种形态:一是提出关于股东大会议题的事项,如选任董事二是提出具体的议案,如选任金某为董事。即前者为议题提案权,后者为议案提案权。二者都是为了保障股东表决权的正当行使,从而切实维护自身的表决权。提案必须符合两项要求,一是关联性。即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过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的范围。二是提案的程序性。即提案必须符合程序之要求,只有这样,表决才有针对性,才能更好地行使。

这里需要指出股东提案权与股东召集权的关系。股东召集股东会时,股东会所要审议的议案只能由股东确定。此时,召集会议的股东当然有权决定其认为必要的事项作为会议审议的议案,但这种权利并不是股东的提案权,而是股东的会议召集权中当然包含的内容。但此时,召集人以外的股东提案,属于股东提案权的范围。股东要对自己意愿的事项进行表决,也即要落实自己的表决权,就必须加以提案,但往往只有当股东的目的不能通过提案权实现时,该股东才能诉诸股东召集权。因而,从这个角度来说,股东会召集权是股东提案权的救济途径之一,两者都是股东表决权行使的保障。

二、股东提案权的资格限制

从理论上来讲,股东权可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在比较法上,股东的各项权能究竟为单独股东权还是少数股东权,主要取决于立法者的政策选择,而这一选择则是与本国公司总体上的股权结构、股东权利意识相适应的。为避免股东怀私捣乱,平衡少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尽可能地降低成本,不少国家把股东提案权界定为少数股东权。这也可以从股东的合理预期来看,微量持股的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不会有提名董监人选,提出公司议案的预期,他们只热衷于股价的涨跌。赋予提案权为少数股东权的正当性在于防止少量股份股东滥用提案权,造成表决权的不恰当行使,侵犯其他股东的表决权少量股份股东加入公司不在于参与管理,因而不在于表决权,因此,不符于他们提案权反而有利于其他股东表决权的维护。如《日本公司法》第232条第2款规定,6个月起连续持有相当于已发行总数的或以上的股份的股东,可于股东大会召开6周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请求将一定事项作为股东大会会议的议题。《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2条第2款规定,股份总计已达基本资本或者其股票的票面价值已达到100万德国马克的股东,可以用书面方式公布股东大会将要作出决议的议题。

三、股东提案权的提案时间

有学者认为,股东提案可以在公司召集会议通知后一段时间内进行。也有学者认为,提案类型包括事先需公告的提案和可直接提交会议的提案两种。前者指涉及公司重要事项或提案人认为应事先提交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予以公告的提案后者是按规定不需事先公告,可直接在股东大会提出的议案。对提案能否提交股东大会讨论,由董事会根据该提案所涉及的事项与公司的直接及其合法性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提案所涉及的程序性问题,董事会可以作出决定,在提案人有异议的情况下可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股东应在公司召集会议通知后一定时间内提出议案,因为这样能使股东事先知道董事会提议股东会审议的内容,股东的提案更具针对性,可以有针对性地对董事会的提案考虑的事项作出提案,或者针对董事会的提案作出反对提案,无须去猜测董事会可能提出的议案。但这里有一个违背法理的缺陷,即既然召集通知目的事项列明于议案,还要在召集通知以外提出议案并加以表决吗?显然不能,通知的目的事项即议案是其他股东加以表决的前提,因为只有知晓,才能正确地表决,维护其表决权而在通知以外如允许提出另外的议案并加以表决,是对其他未知情股东表决权的一种侵犯,因为对这些议案表决意思的形成是未加以准备的,是有瑕疵的。

股东大会通知篇4

一、股东知情权概述

1.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股东知情权”不是一个法定的概念,世界各主要国家公司立法中分别规定了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相关具体权项,但并未采用股东知情权的称谓。我国公司法中也没有股东知情权的明确表述。我国学者认为,“股东的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脚;也有学者将知情权简练地界定为“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根据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和相关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股东的知情权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权能内容。

(1)股东的查阅权。股东知情权主要是以查阅公司文件和账簿的方式进行,所以,股东知情权也就主要表现在股东的查阅权。由于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股东不参与公司的内部事务,公司信息为公司董事会所掌握,因此股东有必要通过查阅公司文件档案材料的方式了解信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第4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第2款也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查阅权是为了保证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知情,使其能够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从而更好行使法律赋予的股东权利。

(2)股东质询权及董事会的说明义务。股东质询权是指在股东大会上,股东可以对与大会讨论议题相关的事项向董事会询问的权利,董事会有义务忠实地对股东的提问作出详细的说明。股东质询权是为了弥补股东查阅权的不足而设定的权利。尽{股东通过查阅可以了解公司的发展状况,但通常董事会提交的文件材料记录比较简单,而且对于一些数据一些股东很难对其合理分析,再者股东大会讨论事项关系公司和股东的重大利益,因此董事会有必要向股东作出说明,当股东存在疑问时给予详细解答。

(3)公司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公司检查人选任制度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的高管人员损害其利益时,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或者请求法院聘请独立于公司利益之外的第三人担任检查员,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行为和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临时审查的制度。股东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是保证股东对公司充分知情不可或缺的一项权利。

(4)诉讼救济请求权。股东请求查阅或者质询,董事会有时会利用其优势地位,不合理地拒绝股东的查阅和质询。股东必须寻求另外的救济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出请求,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知情权的行使。

2.股东知情权的理论依据

(1)股东为公司的最终所有者。对公司相关信息的知情,是与股东的所有者身份相伴而生的一项权利,该权利产生的基础是股东是公司的财产的真正所有者。公司的账簿不是公司董事或者管理者的私人财产,而是他们作为股东的信义受托人股东进行交易行为的记录。通常情况下只有查阅公司账簿后才能发现公司管理层是否存在违反信义义务的欺诈行为,所以,只要股东身份继续存在,就应该保证他们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内行使股东的知情权。即使现代公司法的理论越来越认识到公司和股东相互独立的主体地位,而且股东出资的财产在法律上属于公司所有,但不管理论还是实践,股东仍然是公司资产的最终所有者。

(2)股东平等原则。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凡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之决议,均不得违反此原则,否则无效。但是股东平等不同于股份平等,股份平等以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数额为标准来分配权利和义务,强调资本平等,在股东之间实现一种量化的比例平等,必然要求少数资本服从多数资本,容易导致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大股东通过享有的表决权对股东大会进行控制,选举董事及经理层对公司董事会进行操纵,制造公司的虚假信息,隐瞒公司的真实经营信息,进而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股东平等原则的贯彻可以防止多数表决权滥用进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赋予不参与公司内部事务的中小股东知晓公司相关信息的权利,是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平等原则的体现。

(3)股东和公司管理者之间存在的委托关系。委托理论认为,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但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作为委托人将公司的经营委托给经营者即人,经营者接受所有者的委托,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其经营行为的风险由作为委托人的所有者来承担。委托人与其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则是委托关系产生的根本原因。建立委托关系之前,人己经掌握某些委托人不了解的信息,而这些信息有可能是对委托人不利的,人利用这些有可能对委托人不利的信息签订对自己有利的合同,而委托人则由于信息劣势而处于对自己不利的选择位置上,为逆向选择,同样道理在股东与经理签订合同之前,股东也会由于处于信息劣势而做出对自己不利的选择行为嘲。

二、我国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中对于股东知情权规定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没有完整系统的逻辑体系规范,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详细规定、内容、范围、保护都没有制度性的建设。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有关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对股东知情权的权能规定不完善

(1)对股东质询权没有明确的规定。查阅权和质询权是股东知情权上功能不同的两项权能,前者是为了检查监督公司管理层的经营管理行为,后者直接目的是为了股东表决权的正确行使。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股份公司仅原则性规定股东可以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对于具体的质询提起的程序和相关的救济都没有做出,这种表述很难说我国就已经建立了股份公司股东质询权制度;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质询权则未作规定。

(2)没有规定外部检查人选任权。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日本、韩国都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制度,结合本国的实际,对外部检查人制度有完善的规定。由于股东的外部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是保证股东对公司充分知情不可或缺的一项权利,所以我国的法律对此制度也应予以规定。

(3)没明确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条件。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利的一种,法律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并有权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同样应该要求不得滥用知情权。如果股东滥用知情权,会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管理,使公司的商业秘密得不到有效地保护。股东行使知情权一旦被拒绝,则会引发诉讼,损害公司和广大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有关条件,致使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又为个别有其他目的股东滥用权利留下了空间。

2.相关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质询权、诉讼权规定得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文件,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在查询公司账薄遭拒绝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于以上各项权能行使的主体、程序、合理限制、法律责任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权利的法律救济方面,尽管公司法规定有股东之诉的法律救济措施,但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的前提条件在公司法中被限定于对公司利益的损害,股东直接诉讼提起的条件必须是股东已经受到损害或股东已知受到损害。在股东知情权之诉讼中,当股东的查阅或质询要求被拒绝并且还未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股东如何保证能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这一权利,法律并未规定。

三、我国股东知情权的法律完善

1.查阅权的完善

为了更好地保障股东行使查阅权,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公司法中较完备的公司信息资料的备案制度来细化我国公司法的备案制度,依此作为股东查阅权行使的保障制度。公司没有相关信息资料,股东的查阅权也就无从行使。《日本公司法》第432条第2款规定:“自会计账薄封帐时起的10年内,股份有限公司须保存其会计帐薄及有关其事业的重要资料。”第435条第4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须自作成财务会计报表时起l0年内,保存该财务会计报表及其附属明细表。”另外,日本法也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规定了10年的置备期间。

为有效维护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不应有过多程序上的限制,股东既可口头提出查阅请求,也可书面提出,但无论何种方式提出,都应说明提出的理由和目的,对股份公司而言,股东的口头查阅请求,公司一般应记录在案备查。查阅的时间一般在公司营业时间内,股东既可本人行使,也可授权律师、人及其他专业人士代为行使。

2.质询权的完善

公司法对股东质询权行使的主体,是仅限于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还是包括未出席股东大会的公司所有股东,是仅限于有表决权的股东还是包括无表决权的股东,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未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仍可以行使质询权,但只能通过人来行使此项权利,人行使质询权时应当向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对于无表决权的股东可否行使质询权,由于质询权的行使不会导致公司机密信息的外泄,因此不应该对股东的请求权行使资格加以限制,只要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无论持股比例多少或持股时间长短,无论是有表决权股东还是无表决权股东,都可以请求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就相关事项接受质询。

关于质询权的内容范围,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对此各国立法一般均以概括方式规定股东仅能就特定事项行使质询权,并局限于与股东大会议题有关的事项。刘俊海教授认为:质询权的内容应与股东大会议题和议案直接相关,并且为充分理解议案的内容,正确形成自己应有的赞成与否决意见所必需,至于其他内容的质询则不在质询之列。笔者认为应该对股东质询的事项范围作出必要限制,因为公司的事务范围极其广泛,如果允许股东对与股东大会议题有关或无关的事务均可提起质询,则极易导致股东权利的滥用,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3.公司检查人选任制度

基于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的目的,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检查人选任制度。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或者一定数量的股东如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违反章程的事实或公司的决议存在严重的违法事实时,可向股东大会请求,若股东大会过半数的股东同意,则公司可以聘请职业律师或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担任检查人。所聘检查人依法拥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检查人在权限范围内独立履行其职责,最终结果须直接报告股东大会。检查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其所知悉的公司重要信息要履行保密义务,因过错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由检查人承担相应责任,但其正常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后果则免予承担责任。

4.股东知情权法律救济的完善

(1)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诉因。只要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自我交易披露义务,公司拒绝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公司管理层拒绝股东的知情权行使请求,股东就可提起知情权诉讼。

股东大会通知篇5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表现及原因分析

1.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表现

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之权益受侵害的常见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

(1)大股东滥用权利非法侵占公司财产。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股东会的各种决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来通过。大股东凭借其拥有的股权优势可以完全控制股东会,进而直接影响决议的通过,将自己的意志贯彻到公司的管理和运营活动中,而小股东虽然有出席股东会的权利,但是由于其拥有的表决权微乎其微,没有足够的能力实现自己的意志。

(2)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侵害小股东权益。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凭借其持股优势,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控制力可以很容易地将小股东排挤出管理层。即便有限责任公司中大多数出资人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股东的持股比例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股东之间的关系与合作方式。大股东即使不将小股东排挤出管理层,也完全可以通过增资扩股的形式,将小股东的持股比例稀释。实践中,利用公司章程侵害、剥夺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很多。

(3)大股东漠视小股东知情权。知情权是股东应当享有的一项重要实体权利,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知情权多与小股东知情联系在一起,说明小股东这种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知悉不是轻而易举能获得的。究其原因,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内部的控制权侵害甚至剥夺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等情况了解、知情的权利,以此种方式把一部分股东排除在公司经营管理之外,然而股东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益的基础,如果知情权被侵害,其他权利的行使也会大大折扣。大股东对该种权利的侵犯也会使得小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落空,从而使小股东选择退出公司,从而影响公司发展。

(4)小股东转让出资受限,缺乏有效规避风险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决定了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比较密切,外人很难进入,出资人也很难退出。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问题上放宽了转让出资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但是仍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要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必须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另外还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就股权转让作出不同的规定,这就为大股东通过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禁止股权转让或规定严格的转让条件提供了便利。虽然各国都在简化对股东出资转让的限制,但是由于没有公开市场,转让价格很难确定,小股东转让出资可能比不转让所受损失更大。公司做出不分红或者其他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决议,小股东只能承受,其出资势必被锁定,无法通过转让股份摆脱风险。

2.造成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1)大股东缺乏利益共同体意识。股权平等原则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大股东实现了其对公司的控制,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在意识上往往抱着“官本位”的思想做出判断并形成决策,认为公司是自己的财产,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事务都应当由自己决定并按照自己的意愿发展,而公司的小股东这种“股东”则是游离于公司以外的人,没有人考虑他们的权益。

(2)公司治理相关立法滞后。目前,我国有关公司治理尤其是对小股东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对大股东滥用权利的制约和对小股东权益的保障缺乏具体详细的规定,这样一方面从客观上“诱使”大股东利用优势控股地位,非法损害小股东权益;另一方面使得小股东在受到不公正待遇和损害时,很难通过诉讼程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相对于控制公司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的大股东来说,处于信息劣势方。知情权是股东应当享有的一项重要实体权利,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知情权多与小股东知情联系在一起,说明小股东这种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知悉不是轻而易举能获得的。究其原因,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内部的控制权侵害甚至剥夺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等情况了解、知情的权利,以此种方式把一部分股东排除在公司经营管理之外,然而股东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益的基础,如果知情权被侵害,其他权利的行使也会大大折扣。大股东对该种权利的侵犯也会使得小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落空,从而使小股东选择退出公司,从而影响公司发展。

二、完善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建议

1.对公司转投资行为侵犯小股东权益的救济

新公司法对转投资不再设定限制,给大股东留下了可任意操作的空间,对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十分不利。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两种途径对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

(1)在未来公司立法中允许“股东代表诉讼”,即应允许投资公司股东对被投资公司董事、经理侵害被投资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代表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于保护股东尤其是弱小股东的合法权利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在我国,这一制度具有必要性与紧迫性。应在主体资格、诉讼程序及判决的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

(2)在公司章程中,小股东应坚持对累计转投资额设限在公司净资产的70%以内,如需超过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基于有限责任公司更需要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因而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通过章程来维护小股东权益更具有优势。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书面文件。章程是公司的小宪法,公司的所有成员都必须依章程的规定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大多数的中小型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因而从公司章程的角度来考虑,对改制企业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上具有现实意义。

2.对小股东知情权的完善

在未来的公司立法中加大对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在不危及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将知情权的范围扩大并且进一步明确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具体有如下建议:

(1)小股东能够查阅包括公司签订的合同等交易信息及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等在内的财务信息。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其发生的实际交易的记录,能真实地反映公司的经营业绩,会计账簿,特别是原始凭证,这是小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关键所在。未来公司立法应将知情权的范围扩大到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原始会计凭证。

(2)应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我国新公司法参照了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和日本《有限公司法》的做法,规定法院对股东知情权的介入,但法院的介入只限于对会计帐簿的知情权保护中。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这一规定具有超前性,当然,从法理角度来看,法律应当具有一定的超前性,需要的做的是如何将这一规定更加完善,使其切实可行,具体可将“不正当目的”严格限制在从申请人已发生的行为可明确证明的不正当目的的范围内,以防止公司在小股东提出查阅要求时,毫无根据的行使拒绝权利。

3.对异议股东回购权的完善

股东大会作出严重影响股东利害关系的决议(如公司营业转让之决议、为限制股份转让而变更章程的决议、承认公司合并之决议、股份公司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之决议和公司宗旨变更之决议)时,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购回自己的股份。

针对于新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适用情形的规定存在的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1)虽然将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这一情形作为异议股东回购权的行使条件,不符合异议股东回购权传统定义。但是既然我国新公司法将这一种情况规定为小股东行使股份回购权的适用条件之一,则未来公司立法的重点应当是如何对这一情形做出准确界定,未做出规定就没有可操作的标准,因为一个公司通过作账使公司五年不连续盈利,是非常容易之事。法律所赋予小股东的回购权往往难以落实。

(2)应规定在涉及原始公司章程重大修改在内的其他重要情况下,小股东也可行使股份回购权,这样才有利于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众所周知,小股东是基于设立时的原始公司章程对股东的分红权、增资优先认购权、表决权、股份转让权、股份转让优先购买权等权利的切实保障而签署原始公司章程并成为股东的。如果日后大股东依据其表决权优势而通过公司章程重大修改的决议,剥夺或限制了小股东依据原公司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则持反对意见的小股东理应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

4.对小股东解散权的完善

解散公司是最严厉的救济措施,除非十分必要,法院不会轻易做出这样的判决。因为这样会最终造成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影响股东整体利益,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每一位股东在行使解散公司请求权都会十分慎重。在此种情形下,法律还可通过规定赋予小股东强制收购请求权的方式来维护小股东权益,而同时避免解散公司。强制收购请求权与异议股东回购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前者是要求其他股东购买,后者是要求公司收购。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如果判决公司解散,则解散后零星出售公司资产的价格肯定会大打折扣,其存续经营时的价值(包括商誉、经营性资产的组合价值)将无法反映,对任何一方来说都将损失巨大。而如果判决被告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原告的股份,则其存续经营价值都可以得到保留,同时也可以达成解除公司僵局的效果。因此,用强制收购的方式来打破公司的僵局更容易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同时也避免了法院硬性消灭一个可以生存的公司。

总之,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目前我国公司法中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只有充分保护小股东的权益,才能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我们必须尽快加强完善这一立法,健全我国公司法治理结构,平衡多种利益主体的利益,尤其重视到小股东的利益,才能真正发挥资本功能,促进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曹树青:论少数股东的保护[J].当代法学,2001,(2)

股东大会通知篇6

股东会是股东双方沟通协调、化解矛盾、统一认识的平台,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以上法律虽明确规定了股东会在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确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建,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的审议等涉及公司运营的重大问题都由股东会决定并作出相应决议。但按照《公司法》的立法原意,《公司法》仅提供原则性、准则性的规定,关于公司股东会的条款仅粗略明确了股东会的基本职能及召集程序,对具体问题进行特殊性、针对性规定的权力赋予了公司章程,并未制定着重实践操作的相应条款。然而煤业公司的设立过程中,由于各类章程示范文本制作粗糙、人们对易发问题缺乏事前认识及防范意识、法律服务介入较晚或者服务深度较浅等原因,公司章程条款基本照搬《公司法》原文,章程的自治职能未能等到有效发挥,在股东会基本制度设计、股东会会议过程控制等方面存在重大缺失,给股东会职能的有效发挥,以及公司运营的有序开展埋下了隐患。

二、股东会基本制度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按照《公司法》所确定的股东会基本制度框架,股东会基本制度由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的召集与主持、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等内容组成。股东会以股东会会议为表现形式,以股东会会议决议为最终成果。

1、会议召集流程需细化完善

公司的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并主持,除此之外,一般由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此外,具备召集权的还有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推举的一名董事、监事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等。由此可见,《公司法》注重的是召集权行权主体的确定和承接,但并未具体设定完善的召集流程。

在召集制度的设计上,应主要着重召集通知的完善。首先,应明确具体的召集通知义务人,一般可增设董事会秘书或类似职位,规定明确的通知义务并设置完成期限;其次,应明确通知的内容,通知不仅是会议时间、地点的告知,还应包含主要的议题、相关参会材料等内容;再次,还应就有效的通知方式作出限定。一般应确定书面通知为有效方式;最后,还应明确通知的生效标准。

2、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应明确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为股东会制度的核心,应体现出灵活化的特点,应按照煤业公司股东人数的多寡、股权结构集中或分散、股东人合性强弱等因素,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按照区分重大事项和一般事项的思路,形成有利于股东、有利于公司的制度安排。但即使会议准备充分、安排妥当、顺利召开,也只发挥过程保障的作用,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才是决定股东会会议成果能否顺利形成的基础性因素,而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设立,又涉及到了控股股东地位体现,小股东权益保障,股东各方权力平衡、股东会高效决策等诸多考虑因素。

目前,《公司法》仅就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这七类决议内容作出了表决权比例的要求;至于其他事项,则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所以在章程中对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具体设立中,不宜进行简单的一刀切,直接规定类如“股东会所作决议需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等内容,而应根据公司运营的实际需要,设置阶梯化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并未规定通过任何决议必须经半数以上表决权同意。因此,在个别事项上,即使股东持有的表决权不足50%,也可依据章程的事先规定,实现该表决事项得以通过的目的。

三、股东会会议召开时的问题及完善

1、会议进程控制制度的完善

(1)股东不参会的处理方法

即使章程规定了完善的会议通知制度,会议召集人履行了完善的通知程序,会议通知也有效的送达了股东各方,但股东因各种因素就是不出席股东会,司法实践中,只规定义务而未约定责任的法律条款是缺乏保障的,在股东会会议制度中,同样适用这一规律。

章程虽没有强制股东方出席会议的执行力,却可通过事先的制度安排,约束股东出席会议,只有股东到会,才能为决议的通过创造前提条件。

(2)建立参会人员资格审核机制

股东代表是股东会会议的首要参会人员,除自然人股东本人参会或者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参会的情况外,会议的主持人应重点核实股东代表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权限,及时制止超越授权权限发表言论的行为。

股东代表的陪同人员应受严格控制,除股东代表一方聘请的专业人员以及关系到决议事项内容的人员外,应禁止与会议无关的人员在会议上发言,甚至是列席会议,以有效的控制会议议题的连贯。本公司人员也应被控制。除需要就决议事项向股东会进行口头说明或者需要接受股东会询问的人员外,本公司人员,特别是与决议事项无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宜过多的参与股东会会议。

2、会议成果的形成与确认

股东会会议以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为目标。在实践中,会上满口答应,会后即刻反悔的情况常有发生,因此,及时的形成相应书面文本,并由股东各方所确认,就显得尤为重要。

股东大会通知篇7

一、股东提案权的界定

股东提案权是将自己的建议提请作为股东会议案的权利,股东提案有两种形态:一是提出关于股东大会议题的事项,如选任董事二是提出具体的议案,如选任金某为董事。即前者为议题提案权,后者为议案提案权。二者都是为了保障股东表决权的正当行使,从而切实维护自身的表决权。提案必须符合两项要求,一是关联性。即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过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的范围。二是提案的程序性。即提案必须符合程序之要求,只有这样,表决才有针对性,才能更好地行使。

这里需要指出股东提案权与股东召集权的关系。股东召集股东会时,股东会所要审议的议案只能由股东确定。此时,召集会议的股东当然有权决定其认为必要的事项作为会议审议的议案,但这种权利并不是股东的提案权,而是股东的会议召集权中当然包含的内容。但此时,召集人以外的股东提案,属于股东提案权的范围。股东要对自己意愿的事项进行表决,也即要落实自己的表决权,就必须加以提案,但往往只有当股东的目的不能通过提案权实现时,该股东才能诉诸股东召集权。因而,从这个角度来说,股东会召集权是股东提案权的救济途径之一,两者都是股东表决权行使的保障。

二、股东提案权的资格限制

从理论上来讲,股东权可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在比较法上,股东的各项权能究竟为单独股东权还是少数股东权,主要取决于立法者的政策选择,而这一选择则是与本国公司总体上的股权结构、股东权利意识相适应的。为避免股东怀私捣乱,平衡少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尽可能地降低成本,不少国家把股东提案权界定为少数股东权。这也可以从股东的合理预期来看,微量持股的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不会有提名董监人选,提出公司议案的预期,他们只热衷于股价的涨跌。赋予提案权为少数股东权的正当性在于防止少量股份股东滥用提案权,造成表决权的不恰当行使,侵犯其他股东的表决权少量股份股东加入公司不在于参与管理,因而不在于表决权,因此,不符于他们提案权反而有利于其他股东表决权的维护。如《日本公司法》第232条第2款规定,6个月起连续持有相当于已发行总数的或以上的股份的股东,可于股东大会召开6周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请求将一定事项作为股东大会会议的议题。《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2条第2款规定,股份总计已达基本资本或者其股票的票面价值已达到100万德国马克的股东,可以用书面方式公布股东大会将要作出决议的议题。

三、股东提案权的提案时间

有学者认为,股东提案可以在公司召集会议通知后一段时间内进行。也有学者认为,提案类型包括事先需公告的提案和可直接提交会议的提案两种。前者指涉及公司重要事项或提案人认为应事先提交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予以公告的提案后者是按规定不需事先公告,可直接在股东大会提出的议案。对提案能否提交股东大会讨论,由董事会根据该提案所涉及的事项与公司的直接及其合法性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提案所涉及的程序性问题,董事会可以作出决定,在提案人有异议的情况下可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股东应在公司召集会议通知后一定时间内提出议案,因为这样能使股东事先知道董事会提议股东会审议的内容,股东的提案更具针对性,可以有针对性地对董事会的提案考虑的事项作出提案,或者针对董事会的提案作出反对提案,无须去猜测董事会可能提出的议案。但这里有一个违背法理的缺陷,即既然召集通知目的事项列明于议案,还要在召集通知以外提出议案并加以表决吗?显然不能,通知的目的事项即议案是其他股东加以表决的前提,因为只有知晓,才能正确地表决,维护其表决权而在通知以外如允许提出另外的议案并加以表决,是对其他未知情股东表决权的一种侵犯,因为对这些议案表决意思的形成是未加以准备的,是有瑕疵的。

因而,笔者主张股东提案权的程序应是首先由符合条件的股东向董事会提案,将一定事项作为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召集通知、公告中,如果董事会拒绝,股东可以利用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加以实现。同时,在股东自行召集过程中,也允许其他股东或董事提案。唯此,才能使股东提案符合程序法律要求,最终使表决权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股东大会通知篇8

[内容提要]: 现行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相结合的法律,《股份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能否突破《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界定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为强制性规则或任意性规定是解决问题的核心。笔者通过对股东知情权和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界定;对《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或是任意性规则之界定;对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条款强制性规则或是任意性则之界定等探讨,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即:《股份公司章程》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不能突破《公司法》九十八条强制性条款的限定,股份公司的股东不能据此为由要求审计股份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资料。 论文关键词:股东知情权 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 强制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为B股份公司的股东,B股份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在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以聘请有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A公司2009年向法院起诉,认为:原告作为法人股东参股B股份公司以来,对公司经营状况不知情,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根据《章程》的规定请求法院准许原告委托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B股份公司2009年至2009年度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本案引发了两个问题: 1、公司章程作为特定的合同,具有契约性、自治性等属性,在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前提下,应当得到保护。公司法规范主要是任意性规范,所以法院不应当对公司内部的决策采取过度干预的方法,法院需要尊重市场体依据商业考虑决定自己的事务,不能代替公司重新制定一份章程,并强加于公司,B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具有对公司财务的审计权具有约束力,应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2、《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规定,B股份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中股东可行使审计权的内容,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确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为在《公司法》中属于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法律分析。 二、股东知情权和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界定 1、关于股东知情权的界定 股东知情权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询问权等(1)。《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七、九十八条分别为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公司制度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确立促成了三个相对分离的利益主体:即作为公司出资人之股东、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与控制者之董事和董事会,以及公司本身。从公司经营的角度看,公司、股东、董事三者有着一致的利益,但它们毕竟是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在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的进程中,于经营活动的微观领域和具体发生利益的对立与冲突是不可避免。设立股东知情权制度在于平衡公司的各方利益。由于现行《公司法》奉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权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层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而在控制公司和制定公司经营决策的过程中大多数股东常常陷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造成股东权利的保护效果失衡。股东惟有对公司经营状态有较全面的了解,才能有效行使其股东权利,全面保护股东权才能最终成为现实。所以确认股东知情权,赋予股东财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询问权,并加强保护力度是现行公司法当然的选择。 2、设立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之目的 如前所述,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存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问题,公司的经营归属于董事会行使,股东只享有股权。在这种背景下,如何防止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利用股东授予的经营权力来追求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设立之目的就在于避免经营者的追求目标偏离股东预期的目标成为迫切的需要,因此《公司法》确立了股份公司股东对公司事务进行干预的权力,来保护股东对公司的终极控制权,以实现股东的投资利益,即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为:“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从该条文包含内容看,股份公司股东具有权利(1)、查阅公司章程的权利;(2)、查阅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权利;(3)、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财务会计报告之中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等;(4)、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的权利。《公司法》九十八条规定知情事项正是公司经营、发展情况的重要事项。如股东名册是中小股东了解公司股权结构、控股股东是谁,关联交易的存在与否的重要信息;公司债券存根对于股东了解公司负债情况具有重要意义;董事(监事)会决议更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决策等重要事项的必须途径。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知情权则使股东可以对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忠实义务的遵守情况作出合理的判断,发现管理层的自利行为。总之,股东只有享有对以上信息的知情权才能真正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也才能真正行使股东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公司法强制性和任意性规则对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影响 (1)、《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或是任意性规则之界定 在公司法实践过程中,关于《公司法》强制性和任意性性质观点有三,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运作,特别是股份公司,其涉及众多人的利益,为了确保资本流通和交易安全,保护各种利益,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介入和干预的力度不断加大,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份发行和转让和法律责任等章节已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法,特别是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罚则正好说明了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就是一成套合同规则,基于理性人的假设,必须保障当事人的缔约自由,所以公司法应是合同的任意法,是自治法。公司规则是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他性,由市场提供示范合同规则是没有效率的,只能由国家提供。所以,公司法存在的价值在于提供示范合同规则,公司法文本是行动指南,从而有利于节约谈判成本。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公司法有很多公法性质的规范,但公司法在整体上还是私法性,起着调和经济自由与社会安全的作用,是私法和公法融合的结果,公司法中的各项制度体现了股东、公司、社会三者的利益平衡,在公司法实践中,由于完全的私法自治可能导致极不公平的后果,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涉及众多人的利益,为了确保资本流通和交易安全,保护各种利益,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介入和干预的力度不断加大,所以公司法已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法。公司法中既有强制性规则也有任意性规则,是二者的综合。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的规则分为普通规则和基本规则两大类。普通规则为调整公司组织、权利分配和动作、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的规则;基本规则是指有关公司内部关系,如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关系的规则。同时在不同公司类型的前提下研究公司法的性质,在有限公司中,应更强调自治性,所以把保护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则(基本规则)视为强制性规则,而普通规则为任意性规则,如《公司法》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五、七十二、七十六条提到的股东会议召开通知、股东会议表决权的行使、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及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执行董事的职权、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的继承都可以由章程做出不同于公司法不同规定。股份公司的情况则不同,由于股东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必然的利益冲突,所以,除了普通规则中有关利润分配的规则为任意性规则外,普通规则中的权利分配规则和基本规则都应该是强制性规则。因此,现行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相结合的法律。 (2)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为强制性或是任意性规则之界定 就股份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而言,应当属于公司治理方面的内容。公司法对公司治理这部分内容的规定,在有限公司的情形下,如前所言,通常认定为任意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发起人在设立时一致同意条件下通过并签署的,较能全面的代表所有股东的意志,立法不宜过多干预,所以,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法规定的内部管理机构职权地规定进行改变,包括股东知情权。但在股份公司,相当一部分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对于公司公司治理是没有发言权的,他们很难有能 力与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并对公司管理层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约束,中小公司股东很容易被边缘化和外部化,利益也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法律需要制定更多的强制性规范加以保护。由于股份公司是资合公司,流通性股份公司股份的生命,关涉到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治理就不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治理的职权进行修改。同时《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中规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则。 三、问题的解决 B《股份公司章程》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不能突破《公司法》九十八条强制性规则的限定。B股份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在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以聘请有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其赋予股东对公司财务享有审计权显然超越《公司法》九十八条之股东具有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的内容,如前所述,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为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则,不能通过公司章程的方式进行变更。在公司运作的过程中,笔者认为赋予股东对公司财务享有审计权,就存在其他股东滥用权力,极大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例如,股东为了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或为了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而利用该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情报。因此,为了公司商业秘密进行合理保护和避免恶意干扰公司经营的行为,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当给予和限制。同样对公司而言,其经营管理并非可以无限制地由所有股东获知,出于维护公司商业秘密等保护公司正常经营与利益的考虑,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也设置了相应的条件,即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这是公司法立法在股东知情权问题上的利益平衡与权力制约的最低限度,如果股份公司章程赋予股东审计权,将突破公司法股东与公司权益平衡的规则,对公司经营极度缺乏安全保障,因此,《股份公司章程》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不能突破《公司法》九十八条强制性条款的限定,股份公司的股东不能据此为由要求审计股份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资料。 注释: (1)、王燕莉:“论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兼议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四川教育学报》,2009年第1期]如现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

股东大会通知篇9

    基于上述原因,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其提供证明等法律服务的活动中当然地拥有一种超然中立的法律地位。这在股东大会公证中也不例外。公证员在股东大会公证中秉承其独立性及中立性原则,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平等地对待和保障公司、董事和股东的权益,从而保障法律得以实施、社会公正得以实现。公证员同时对事实负责,即公证员出具公证书的基础是客观存在或发生的事实,而不仅是当事人的陈述或解释。中立、客观的角色定位决定了公证员在股东大会中的作用。公证员通过会前审查,现场监督股东大会的全过程,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等事项进行审查监督,从而确认其合法有效性。一方面,公证员的事先审查和现场监督可以保证股东大会按照董事会预先制定的会议议程进行,保障董事和公司的利益。因为公证书向股东及社会公众进一步证明了股东大会及其决议的合法性、有效性,而这正是董事和公司所需要和期望的。另一方面,按既定的议程进行表明股东大会可以按照股东预先被告知的方式召开,保障了股东的 “知情权”,同时合法的股东大会程序及有效的表决决议亦是股东权利实现的基础。股东在股东大会中最重要的权利就是投票表决权。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股东大会为股东投票表决权的行使提供客观的外部条件,股东自身身份或委托人身份的合法有效为其投票表决权的行使提供内部保障。此二者均可通过公证员的介入和审查得以实现。

    股东大会公证之程序

    (一)公证员介入股东大会的时间

    笔者认为公证员介入股东大会的最佳时间是股东大会的准备期间。若公司董事会决定在召开股东大会时聘请公证员参加,董事会即应在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后,股东登记确认股权之前申请公证。这样公证员可以拥有相对充分的时间审查有关材料。

    公证机构在受理申请后,首先要审查股东大会的召开是否具有合法性。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1次,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可由董事会决定召开或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数10% 以上的股东或监事会提议召开,当出现特殊情形时,公司必须召开临时股东大会2.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30日以前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股东。公证员要审查董事会是否按照《公司法》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公告,公告内容是否完备3.根据公告的股权登记日,公证员现场监督,审查前来登记股权的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权4.从而为以后表决票的合法有效性奠定基础。之后,董事会对合法有效的股东和人发出正式的会议通知。股东和人凭会议通知领取表决票。上述事宜必须在董事会发出会议通知之前做好,因此,公证员最好在董事会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后、股东登记确认股权之前介入到股东大会的准备工作中来。

    (二)股东大会公证

    1.相关材料的审查。在正式召开股东大会之前,公司董事会应向公证员提供股东大会议程、投票规则、公司章程等材料。公证员可以就大会议程、投票规则等不合乎法律、公司章程或不尽合理的地方提出修改意见,从而保障公司、董事及股东的利益,同时确保股东大会的顺利进行。其中,投票规则是重中之重。因为提案是否能够通过与公司、董事及股东的利益密切相关。投票规则的不同往往会导致投票结果的差异,甚至是完全相反的结果。因此,投票规则不仅不能与具体的法律法规相冲突,同时还要体现公平公正原则,不能片面地有利于公司和董事或股东一方。

    公证员审查投票规则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投票规则首先应表明有表决权的股东的表决票才可计入统计结果。有表决权的股东的表决票,即经审查具有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的股东凭正式会议通知领取的表决票。(2)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股权数均应计入统计基数5.对于“出席”如何界定,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必须在投票规则中给出“出席”的明确定义。报到后就离开、中途退场或虽参加会议而不投票究竟是否属于出席范围应事先以书面形式给股东一个明确的解释。若投票规则未予以明确的界定,以上3种情况均应认定为“出席”。(3)投票规则所确定的选择项及选择方式必须明确。如对每一提案应列3个选项:同意、反对、弃权。选择方式应明确表示。(4)何谓废票应明确界定。如多选或选择方式不符合要求等。废票是否应计入统计基数也必须明确6。

    2.股东大会现场监督公证。身份审查是股东大会合法召开的前提。因此,在召开股东大会当天,公证员应与董事会所派人员共同审查股东及人的身份。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委托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委托书和持股凭证。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人出席会议的,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股东大会现场监督公证的主要内容是监督股东大会是否按照预先制定的会议议程进行,特别是要审查监督投票表决和统计表决票的过程是否按照投票规则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同时要注意临时股东大会只能对事先确定的事项进行讨论,不得提起新的议案7。

    股东大会的一般议程是董事长先就公司本年度经营状况等各方面情况进行汇报并对本股东大会召开的原因及大会议程作介绍。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长应当就前次股东大会以来股东大会决议中应由董事会办理的各事项的执行情况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并公告监事应当宣读的有关公司过去1年的监督专项报告。其次,是股东代表发言。董事会必须保障股东的发言权,并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和说明,除非涉及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的商业秘密。在投票表决前,大会主持人必须宣读投票规则,不能仅以在表决票上写明为限。在股东对投票规则没有异议的情况下8,才可以开始投票。公证员在投票前应检查票箱,确认为空箱后开始投票。投票时必须至少有1名监事、2名股东代表在场。公证员应监督投票、封存票箱及运送票箱至统计地点的全过程。统计表决票前应清点票数并清除废票。在统计表决票时,也必须至少有1名监事、2名股东代表参与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公证员在监督表决票的统计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当被表决提案涉及关联交易时,清点人是否将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所持的表决权排除在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外9.表决统计结束后,董事会应公布股东大会决议,包括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人)人数,所持()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公证员这时要当场宣读公证词,证明股东大会的召开合法以及股东大会会议程序、表决过程及所通过各项决议均真实、合法、有效。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笔者以上所述是股东大会公证的一般程序,即正常情况下的程序。但股东大会可能会基于不可抗力、人为因素等诸多原因而出现中断或中止。这时就需要进行现场监督的公证员采取应变措施,从而维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也为下一步的公证工作准备条件。

    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公司的规模会不断扩大,公司的股东相应地会遍布全国甚至全世界,当股东想参加而又无法到达会议现场时,就有可能出现电话委托表决、传真表决及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表决等特殊情形。鉴于股东大会对股东身份真实性、合法性的严格要求,若以上方式可以确认股东或其人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其表决票可以认定为有效。若无法保证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其表决票则应认定为无效。但如何认定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公证在正常的股东大会或非正常的股东大会中均发挥了其不可或缺的作用。虽然证监会没有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对股东大会进行公证,但公证的介入无疑会更好地保证股东大会召开的合法性及决议的真实、合法、有效,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起到有利于股东和公司双方的作用。公证同时可以预防股东和公司就股东大会的程序和决议内容等各方面问题产生纠纷,从而保障公司和股东权益的稳定状态。

    参考文献:

    1.详细论述见卓萍:《公证法学概论》,法律出版社1988年,5-7页。

    2.参见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19条《公司法》第104条。

    3.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10条的规定。证监会的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 48条对股东大会通知应包括的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4.根据《公司法》第108条的规定。证监会的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49条对此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

    5.根据《公司法》第106、107条的规定统计基数是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的表决票。

    6.目前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在理论上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和余地。

    7.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33条、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

股东大会通知篇10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了解公司运营和内部人工作情况的权利,一般通过查阅财务报告、账簿等公司经营管理资料和询问等合法正当的手段行使。获取信息是股东进行决策的前提,而信息的不对称不完全性和高成本性使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难以正确决策,甚至使各项股东权利(如表决权、解任请求权、诉讼权等)流于形式。因此,健全完善知情权制度对于维护股东权利、规避内部人控制问题、打击内幕交易意义深远。创新股东知情权的制度设计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范围创新

考察国内外相关制度,学术界普遍认为股东知情权应当包括账簿查阅权、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和询问权。

第一,关于账簿查阅权。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比较而言,这尚欠全面。例如,美国普通法赋予股东有权查阅基本章程和附属章程、董事会、经营委员会和股东大会的议事录、契约书、通信、纳税申报书等①。我国公司制度设计应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首先概括赋予股东账簿查阅权,然后具体列举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名册、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不仅仅是决议)、会计原始凭证、重大项目合同书和纳税申报书等,使内部人的不正当行为在“阳光”下无处藏身。

第二,关于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各国公司立法对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范围划定有所不同:英国1985年《公司法》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年度账目(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董事会报告及审计人的报告;《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规定,一家公司应向它的股东提供年度的财务陈述书,该陈述书包括财政年度结束时的平衡表、该年度的收入陈述以及股东持有股票情况变动的陈述;《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75条第2款要求将年度账目、情况报告、监事会的报告和董事会关于使用结算盈余的建议等供股东们查阅。②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66条等之规定,仅允许股东查阅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鉴于这不能充分保障股东知情权利,所以应扩大范围,即与目标公司有关的公司集团的财务会计文件和相关建议与报告,如审计人报告、关联公司财会报告、分支机构财会报告等均包括在内。

第三,我国《公司法》第98条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的权利。笔者认为,通过行使询问权,股东可按自己意愿、机动灵活且针对性强地知悉公司及其内部人情况,更有利于其他权利的配套行使。因此,应当增强股东询问权立法可操作性,规定其内容包括本公司和关联公司的经营管理、盈余分配、财务运行、高层人事、技术研发、资金流向等情况,规定权利行使的具体方式;另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询问权亦应予以明确。

二、股东知情权的实施运营创新

任何权利的存在都伴生着相应的义务,广义而言股东知情权也不例外,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权利机制的失衡和从中反映出的利益机制的失衡,必然会最终侵蚀公司运作机制和其目标的实现”③,股东应遵循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善意、公平、合理行使知情权。笔者认为在加强保护的基本趋势下,股东知情权不应仅仅单向强化,而应全面兼顾,综合平衡,既有效控制内部人,又保障公司运营效率,实现企业长期、健康、稳定发展。

首先,对股东知情权行使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是股东要达到持股比例限制要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44条规定持有公司资本1/10以上出资股数的股东,可以请求查阅或抄录会计账簿及文件;韩国1998年修订的商法规定,持有3%股份的股东可以行使账簿查阅权。这种限制主要针对股东账簿查阅权。账簿是公司运营情况的客观呈现,涉及商业秘密。若恶意股东出卖公司商业信息、进行同业竞争或滥用账簿查阅权影响正常经营等,则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故规定股东查阅账簿时的持股比例确有必要。

二是股东应符合正当性目的要求。正当性目的是与维护善意股东的利益直接联系的合理目的,指股东提出查询要求时怀有善意、正当目的,其所要检查的资料与其目的有直接联系,并在查询前应详细阐述该目的。西方国家有三种“正当性目的”举证责任方式:由股东证明自己的目的正当;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定股东目的是正当的;由公司证明股东目的不正当。当前立法日趋倾向于最后一种方式。

三是股东行使知情权应程序合理。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规定:“股东有权在公司的正常营业时间内检查和复制公司的永久性纪录,但事前应书面通知并表达他的真实和正当的意思表示;股东的人或受托人和他所代表的该股东有同样的检查和复制的权利。”④《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条规定:“只要所询问的是实际判断议题所必需的,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上向董事询问公司业务;在股东大会之外,股东也享有一定的询问权。”⑤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按照一定程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设计尚欠全面,并且操作性不强。我国可借鉴上述发达国家做法,完善相关制度。

其次,对股东知情权行使进行司法救济。对股东知情权最有效的司法救济方式是建立和完善股东诉讼制度,同时,“询问权争议的司法裁决”也很值得我国借鉴。按照西方国家公司立法,当就应否回答某一询问发生争议时,股东或董事可申请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这就是“询问权争议的司法裁决”制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2条对此的规定主要有:一是关于董事会是否应给予告知,经申请,由公司所在州的商事法院或民事法院裁判。二是申请权人为股东。三是申请应在拒绝给予告知的股东大会之后2周内提出。四是申请一旦获准,则董事会即使在股东大会之外,也应履行告知义务。五是法院公平裁量由何方承担诉讼费用。⑥基于法院目前状况,该制度难以在我国推行。但从公司发展角度而论,伴随行政权力在商事领域的弱化和淡出,行使司法职能的法院介入其中亦十分必要。由独立于公司利益之外的国家司法机关裁决纷争,既能充分保障各方利益均衡,又可有效缓解股东与董事的摩擦。

最后,借鉴引进国外的检查人选任制度。当多个符合持股比例要求的股东均认为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或者公司决议有违法律规定,需要全面调查公司业务和财产状况时,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或请求法院聘请独立于公司利益之外的第三人(律师、会计师或审计师等专业人员)担任检查员,对内部人行为和公司经营进行临时审查,这就是西方国家的检查人选任制度。美国学者克拉克说:“以这种方式―通过对所有被指控的社会问题和它们的相对重要性具有一定了解的实际政府机构审慎而明确的裁决―增加公司信息网络的公共利益负担似乎比赋予所有公民以根据他们对公共利益的看法翻查任何公司文件的权利的方式更可取。”⑦人类制度创新的基本动机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法律制度应有利于有效地利用资源。一方面,法律应为有效地利用资源提供便利;另一方面,法律应能够引导或促使人们按照最有效的使用方式使用资源。”⑧当原有规范不能实现诸如公平与效率之类的重大价值时,一种能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的新的制度设计之诞生就成为必然了。我国引入检查人选任制度,既可避免权利行使的繁琐、低效,也可避免股东在自行调查中对公司或公司高管人员权利的侵害。但鉴于我国实际情况,操作中需注意的问题有:若持股比例或者股东人数达不到要求,可采用提供担保方式引入检查人;我国法院业务架构和人员配置决定了不宜由法院指定检查人,该权利应由股东大会行使;检查人直接向股东大会报告调查结果,但对获知的公司内部信息要承担保密义务;检查人因过错而损害公司或董事利益时应承担责任,其正常履行调查职责所造成的后果依法免予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①刘俊海.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84

②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728-730

③高德步.产权与增长:论法律制度的效率[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65

④高德步.产权与增长:论法律制度的效率[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45

⑤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69

⑥杜景林,卢谌.德国股份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32

股东大会通知篇11

股东会决议是“资本多数决”规则的产物,往往体现的是占资本多数的大股东的意愿,中小股东原则上必须接受。为了防止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优势产生的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通过不正当手段转移利润或权益,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英美法等国家规定了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控股股东一旦违反该义务,则是“对少数股东之诈欺”,少数股东有权对该股东直接提讼。正是由于大股东对中小股东负有诚实义务,其不能利用权力,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和内容应该合法、公正,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有瑕疵,就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评价,赋予中小股东提起撤销决议之诉或确认决议无效之诉。股东会瑕疵决议救济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使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得以保障,实现大股东和小股东利益平衡。

另外,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也将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作为目标。公司每作出一项决议都要求全体股东同意才能通过,确实能够体现各个股东的意愿和公平。然而,这很有可能导致迟迟无法达成有效协议,从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这样不仅使公司失去效率,也无法实现股东的公平。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司的营利功能,充分发挥公司的自治作用,公司可以通过其组织机构在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授权范围内以多数决的方式决策公司重大事项。同时,为了防止在公司决策过程中损害股东的合法利益,法律又规定了公司决议存在瑕疵时,股东可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或决议撤销之诉,以实现公平。这种诉讼救济方式往往实行短期时效,如撤销权的行使,需要在自会议决议之日起60日内,以实现公司运营的稳定和效率。

二、股东会决议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表现

一些公司在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时缺乏程序意识,对中小股东权益漠视,如召集股东会议方式违法或未通知股东与会、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等。此类纠纷往往占到法院审理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二。

如:2006年3月,张某等五人共同出资组建了一个甲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70万元,张某占10%的股份。2007年2月8日,甲公司在未通知张某的情况下,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将公司注册资金增加到120万元,增加两名股东并对原五人的投资比例进行调整,同时免去张某的监事身份。会后,甲公司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到工商部门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2007年4月20日,张某发现上述情况,并向人民法院。

本案例涉及的是股东会瑕疵决议。甲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没有通知股东张某参加,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属于召集程序违法。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会议决议,即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

本案例中,甲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法,股东张某本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会议决议,但因未在决议作出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超过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股东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导致该决议具有法律效力。股东张某没有收到参加股东会的通知,没有出席股东会会议,也不清楚公司决议的内容,是很难积极地去发现股东会决议瑕疵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之诉的。本案例中对股东张某有失公允,反映了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缺陷。当股东特别是广大中小股东权益遭受瑕疵决议侵害时,无法通过该制度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济。

三、决议撤销权提起的期间

为了促使利害关系方尽早的行使权利,使法律关系恢复稳定的状态,《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期间为60日,起算时间为决议作出之日。该条款对决议撤销权行使期限进行了限制,但对超过该期间后提讼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公司法没有规定。根据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的解读认为,这个60日的期间既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对超过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然而,通过上述案例,我们不难发现该条款对于决议撤销权提起期间的规定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如果公司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在召开股东会时,只是通知部分股东参加,导致某个或某些股东因不知情而没有参加会议且事后也不知道决议的内容,那么这些股东就很难发现股东会决议瑕疵,就不可能寻求司法救济。而只要经过六十日,股东未提起撤销权诉讼,则该决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条规定从决议作出时起算60日的期限,过分偏重促进股东早日行使其权利以追求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稳定与效率,而没有考虑到股东在不知情时无法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从而导致中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不能实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决议撤销权提起期间的规定,关系到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稳定、效率与公平,也关系到股东利益保护,时间太长则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时间过短则导致中小股东利益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应当对法律进行适当修改。

一方面,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的股东来说,决议是否存在瑕疵,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推定其是清楚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向法院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法律规定的60日期间已有充足的时间保障。如果在60日内不行使撤销权,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以后人民法院不再受理股东就违法决议提起的撤销权诉讼,则该决议不得再撤销。另一方面,对于像文中案例提到的股东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情况,该股东不知道股东会决议,如再加上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刻意隐瞒,限其从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明显是不可能的。如因此而导致瑕疵决议撤销权的丧失,就会损害部分股东而且往往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公司的稳定经营和健康发展。鉴于各国对于撤销之诉的期间,基本上都是实行的短时效制度,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1个月,韩国规定为2个月,日本规定为3个月。因此,我国瑕疵决议撤销权行使期限仍然可以保持60日的短期时效以及起算的时间点,但需要增加一个除外条款:公司不能证明已通知股东出席会议的除外。即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撤销权的行使不受该时效限制,而且是否送达开会通知的证明责任由公司来承担。这样,既可以促使股东积极行使其撤销权,又保护了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中小股东的权益。

四、决议瑕疵之诉的权利主体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决议瑕疵之诉的原告是公司股东,例如德国、韩国等国的公司立法,采“利害关系人主义”,将决议瑕疵之诉的主体扩展及于决议的利害关系人。这是有欠妥当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一旦作出,就会与公司本身、股东以及其他的多方主体产生利害关系。如果诉权的享有者只限于股东,则可能会出现存在瑕疵决议但股东不提起或无法提起决议瑕疵之诉的情况,那么将不利于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也不利于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公司的其他主体如董事、监事,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与瑕疵决议具有利害关系,再加上他们的法律地位及其对公司承担的相应义务,他们都可成为提起决议瑕疵之诉的适格原告。

(一)进一步明确股东的诉权资格

公司法已规定股东可以提起决议瑕疵之诉,但对股东的诉权资格没有明确,使实践中的认定存在一些分歧。因此,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股东可以作为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的适格原告问题作出明确界定。

1.未出席会议股东的诉权资格

股东未出席股东会一般有两种原因:一是没有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而未参加股东会;二是已经收到通知但未参加股东会。对于前者,其不知道股东会召集、表决的程序和事项,这是合法权利被非法剥夺,因此其当然享有提起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主体资格。然而,后者有没有提起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主体资格呢?股东接到开会通知而未出席股东会,只是对其会议表决权的主动放弃,其无法预料该会议会存在程序或内容上的瑕疵。如果仅因为未出席股东会,而剥夺其提起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权利,对该股东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况且,即使该股东没有出席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作成后,仍会对其发生效力,仍可能涉及其权益。因此,应该享有提起决议瑕疵之诉的主体资格。

2.参加了会议的股东的诉权资格

已参加股东会但未当场就会议瑕疵表示异议的股东,应区别情况判断是否享有提起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的主体资格。如果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存在瑕疵事由,仍然正常参加了会议且未当场提出异议,根据“禁反言原则”,事后不得再以此提起决议瑕疵之诉。然而,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往往只是对公司进行出资,并不十分了解公司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特别当股东会决议存在对个别股东漏发会议通知、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进行召集股东会等程序瑕疵时,不涉及自身的股东就算参加了会议也往往难以及时发现,也就无法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应该享有提起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扩展决议瑕疵之诉的权利主体范围

1.董事会和监事会应该享有提起决议瑕疵之诉的权利

首先,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负有执行股东会决议的义务;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关,对股东会决议是否有违法、违规情形负有监督并及时纠正的职责。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决议可能会损害公司自身利益,而维护公司的利益是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义务。其次,在公司治理的整个过程中,信息不对称广泛地存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相比,董事会和监事会有机会接触和了解到更多的信息,股东会决议是否有瑕疵以及该瑕疵是否有损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他们更容易和更有能力作出准确判断。因此,董事会和监事会应有权提起决议瑕疵之诉。

2.独立董事应该享有提起决议瑕疵之诉的权利

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是指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与公司或公司经营管理者没有重要的业务联系或专业联系,并对公司事务做出独立判断的董事。独立董事具有独立性,其不受控股股东和公司管理层的限制,而且对公司的有关问题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其制度设计目的本在于防止控股股东及管理层的内部控制,维护股东及公司的权益。如果独立董事享有提起决议瑕疵之诉的权利,则更能充分发挥其的职权和作用,更利于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五、决议瑕疵诉讼的担保制度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诉讼担保制度,这是对国外股东诉讼担保制度的移植,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个别股东滥用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虽然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持公司机关内在的健康、有序的运营机制,但是由于规定的不够具体,完全依靠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导致产生较大的副作用。针对公司的担保要求,法院不加区分一律满足,将使众多中小股东因为其高额的诉讼担保而无法提讼。因此有必要对诉讼担保制度的范围及条件进行具体化,以平衡公司利益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

(一)以公司能证明提诉股东存在恶意为诉讼担保的必要条件

为防止公司滥用要求提供担保的权利,避免提供担保成为诉权人提讼的阻碍,我国在立法上可以借鉴日、韩商法的规定,在决议瑕疵之诉中,公司需要证明股东等提诉权人有恶意,法院才可命令原告提供相当的担保。该“恶意”是指股东等诉权人不是出于维护自己或是公司利益等正当目的,在明知或应该知道没有瑕疵事由的情形下提讼。如果被告公司不能证明诉权人有恶意,法院即可驳回其担保的请求,继续进行诉讼。

(二)明确决议瑕疵的诉讼担保数额

诉讼担保数额关系到决议瑕疵之诉的效果实现。如果担保数额过低,就可能会使诉权滥用,诉讼担保制度就无法发挥作用;反之,担保数额过高,诉权人个体的经济力量显然无法对抗公司,必然会面临着“该诉讼可能被终止”的不利境地。因此,为了使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使小股东的维权积极性得到保护,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持股比例、决议瑕疵的类型、公司受到或将要受到的损害以及合理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等因素确定具体担保数额。

(三)未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为驳回

诉权人在提起决议瑕疵之诉时,如果不能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供诉讼担保,法院应作出驳回的裁定,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驳回,是指法院对于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如果发现原告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程序法上的规定,对原告的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而驳回诉讼请求则是法院对于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也就是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在时未提供担保,不意味着诉讼请求不成立,只是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得再行。同时由于该诉讼结果对其他股东具有约束力,还会剥夺其他股东的诉权。如果法院作出驳回的裁定,仅意味着诉权人的本次不符合受理条件,以后其符合条件,还可以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而且不会对其他股东的诉权产生不必要的影响。

(四)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时担保义务的豁免

瑕疵决议可能会影响公司的利益,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提起决议瑕疵之诉是履行其义务和职责,具有谋取个人利益恶意的可能性较小。同时,由于董事会、监事会具有信息优势,更了解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和程序,应对他们的行使诉权提供必要的激励,以监督股东会决议的运作。

六、裁量驳回制度

裁量驳回制度,指当诉权人向法院提起决议瑕疵之诉时,虽然该会议的召集程序、决议方法等有瑕疵,但瑕疵事由不严重并且对决议的形成没有实质性影响的,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可依职权驳回诉讼请求。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都规定了裁量驳回制度,我国应否引入还存在不同看法。

诚然,股东会决议的作出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随意撤销会增加公司的经营成本并且影响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股东会决议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占资本多数的股东提案并表决通过决议的情况下,即使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上的瑕疵,那些未被通知参会和行使表决权的中小股东也往往对决议结果不会产生影响。这就涉及到股东会议程序的公平公正是否具有实际价值问题的思考。在股东会议上要求大股东解释其政策并提出微弱的反对意见,这是中小股东“干预”公司经营管理者及控股股东的唯一方式。因此,股东会程序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对中小股东利益的维护就显得非常重要。股东有参加股东会并表决的权利,能不能对决议产生影响另当别论,但起码应该从程序上予以保障正当权利的实现,否则是对股东权利的侵害,如此必须予以必要的救济。法院机械地认定决议的瑕疵对决议不产生影响而裁量驳回原告,是有失公允的。

在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中,法院是否裁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是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的。通过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诉讼双方可以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从而使法官作出准确的判断。如果法院裁量驳回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仅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了法律或章程,二是此种瑕疵显著轻微,且没有对决议内容带来影响。如果不满足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法院就不应该裁量驳回诉讼请求。

【参考文献】

[1] 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J].现代法学,2005(5):138-144.

[2] 吴凡.瑕疵决议撤销制度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的公司法考量[J].前沿,2010(6):7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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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立东,杨宗仁.论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主体及其行使[J].当代法学,2008(9):80-87.

[5] 赵万一.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200.

股东大会通知篇12

所谓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权利受到损害而应该代表公司行使诉权的公司拒绝或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员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讼的法律制度。它源于1864年英国潘多铅矿公司诉迈瑞维威泽案的判例。该案创设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少数股东指控控制公司的人欺骗了公司,则该少数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提讼。两大法系国家对于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前提条件因国而异。综观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这些前提条件主要有:对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或通知;原告之行为为善于;提讼完全是为了公司利益;诉讼费用之担保等。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位诉讼,但是关于股东代位诉讼中其他股东地位的认定则无规定。本文将对股东代位诉讼中其他股东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的完善意见和建议。

1 国外立法例中关于代位诉讼中其他股东的规定虽然股东派生诉讼起源于英国,但是美国有关股东派生诉讼中其他股东地位的界定却走在了最前列。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在此方面的规定有其值得我们借鉴之处。

1.1 美国

在股东代位诉讼中,当诉讼开始之时,通常情况下会允许其他股东参与到原告队伍中来。美国联邦民诉规则第2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如果原告很显然不能公正和充分代表其他同样地位的公司或社团的股东或社团成员利益的情形,代表诉讼则不能继续进行。未经法院许可,诉讼不应撤回或和解,已提出的撤诉或和解提案的通知应按照法院指定的方式告知股东或社团成员。”同时,联邦民诉规则第24条第1款也规定:“申请诉讼参加的,申请人的利益已由现在的当事人予以充分代表的,不准许参加。”其他股东能否参与到诉讼中来主要取决于原告股东可否公正、充分代表其利益,对此的认定应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实现,法官在自由裁量时还应该考虑到司法成本和诉讼效率等问题。美国联邦民诉规则对其他股东加入诉讼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既实现了对其他股东利益的维护,又保障了诉讼效率。联邦民诉规则第23条的规定中还可以看出在特定情形下,法院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文本中规定:“没有法院的同意,派生的程序不可不继续或调停。如果法院决定被建议中断或予以调停的派生程序会在实质上影响到公司股东的利益或某一类股东的利益,则法院应指示通知各受影响的股东。”当原被告双方的行为会损害到其他股东利益的时候,法院有告知的义务,这也从实质的层面上保障了未参与到诉讼中来的其他股东的利益。

1.2 日本

日本公司法第849条第1款规定,其他股东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或者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到责任追究等相关的诉讼中来。但是致使诉讼程序的不当拖延或者造成法院过多的事务负担时,不在此限。由此可见,其他股东亦有权参加股东派生诉讼,可以共同诉讼人或者辅助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参加人身份参与其中。但是,法院如果认为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会导致诉讼程序的不当拖延或者增加法院不必要的负担时,可以拒绝,在这点上与美国法律规定有所出入。此外,法律还规定,公司在收到原告股东的诉讼告知后,应不迟延的告知其他股东,以使这些股东根据案件的起因等决定是否参与诉讼。股东代位诉讼的判决效力当然及于这些股东,如若法院不允许其他股东参与到诉讼中来,在某些情况之下无疑会损害其利益,为应对此种情况,日本公司法第583条规定,在追究责任等诉讼被提起的场合,股东对法院的终局判决有提起再审请求的权利。这对于其他股东权益的保护是极为重要的,否则未参与诉讼的股东将会丧失权利救济的途径。

从美国和日本两国的法律规定来看,他们对于未参与代位诉讼股东权益的保护是不谋而合的,但是也各有特色。比如,拒绝其他股东参与诉讼时,美国法律侧重于原告股东是否能够公正、充分代表其他股东的利益;而日本法律则更多是出于对案件审理的进度和司法效率方面考虑的。2 我国关于代位诉讼中其他股东的研究

2.1 理论学说

在我国,关于其他股东在代位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学界有不同的意见。复旦大学教授段厚省认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可采如下构造:①如果其他股东人数较少,依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则处理;②如果该类股东人数众多,则适用人数众多的代表人诉讼的规则。有学者认为,首先,公司各股东之间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其他股东没有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审理;其次,如原告股东败诉,则该判决对公司产生效力,其他股东和公司机关均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讼。

笔者认为,其他股东有权参与到股东代位诉讼中来。因为,其他股东具有和原告股东同样的股东身份,都享有股东权利和股东派生诉讼权。根据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规则,其他股东参与到代位诉讼中时,应该视为其与原告具有相同的立场和处境,可将其类比于共同诉讼人或者辅助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法院必须合并审理。而代位诉讼中的其他股东可以不参与该诉讼,法院也无权强制其参与到其中。任何一个股东权并不能对其他股东发生效力,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而代位诉讼中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所以说,在其他股东人数较少时依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则处理是不合理的。但是,人数较少之时,采取代表人诉讼也是欠妥当的。在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将必要共同诉讼作了进一步的分类,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所谓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数人不必一同或同一,有选择单独或共同诉讼的自由,然而选择参加共同诉讼,则法院必须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做出一致而不得对各人为分别和相异的裁判。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数人本来各有独立实施诉讼的权能,然而其中一人或数人或被诉而做出的判决,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其他人亦有效力,如果其他人参加了诉讼即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此种共同诉讼的方式对于我们解决人数较少时其他股东的地位具有借鉴意义。对于人数较多时,采用代表人诉讼是值得肯定的。

2.2 我国立法上关于其他股东地位的规定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股东代位诉讼中其他股东地位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意见稿中提到了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方式,遗憾的是仍没有关于其在代位诉讼中地位的规定。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事实和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予以准许。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两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其他股东有权参加代位诉讼,享有与原告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基本认定了其他股东在代位诉讼中具备原告的资格。

3 构建其他股东诉讼地位的建议

3.1 规定其他股东参与诉讼的方式

应该赋予其他股东在代位诉讼中的选择权,其既可以放弃参加诉讼,也可积极参加诉讼。其他股东如要参与到股东代位诉讼中来,需通过依申请的方式。理由如下:

第一,可以促使小股东更加关注公司事务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小股东只有对公司事务有一定的了解,才能知悉侵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存在。当其他股东提起代位诉讼时,其他小股东可通过对侵害行为的评价来决定参与诉讼与否。当该股东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有损于自身利益之时,其就会积极参与到诉讼中来。如果某小股东甘愿承受此种损失,不愿意参与到诉讼中来,也符合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第二,有助于尽快查清案件事实、上诉的提起和裁决的执行。参与到诉讼中来的小股东,大都是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的,他们会更加主动地提供关于该案件的相关情况,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是极为重要的。股东代位诉讼的提起是因为股东怠于行使诉权,因此,公司高管或者大股东通常拒绝提供案件信息,而参与到诉讼中来的小股东则会提供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信息,也为查清案件事实提供了帮助。其次,如若原告败诉,参与到诉讼中来的小股东已对案件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和认识,清楚败诉的缘由,可以明了上诉审侧重的方面,也有利于案件结果的执行。而在法院依职权方式通知小股东参与诉讼之时,部分股东会怠于行使权力,不会达到此种效果。这对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司法资源的节约也是很有帮助的。

3.2 规定其他股东介入诉讼的时间

在股东代位诉讼中,除原告之外的其他小股东也有权参与到诉讼中来,规定这些股东参与到诉讼中来的时间,对于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的影响不容忽视。笔者认为,把其他股东介入诉讼的时间规定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前是较为合适的。把时间规定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前,使得想要介入诉讼的小股东有充裕的时间来知晓该案件,并且可以为开庭审理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而如果安排的时间过后,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小股东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后还不断参与到诉讼中来,会严重扰乱案件的审理;而开庭审理后加入的小股东掌握着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证据,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该份证据的效力等,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大相径庭。如果小股东介入诉讼的时间发生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后,通常情况下不再允许其参与到一审当中,其只有作为二审的当事人来出现,这就会剥夺了该小股东的上诉权,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维护。

3.3 完善股东的权利

在股东代位诉讼中,只有股东切实享有充分的权利,才有可能对公司拒不提讼的原因、案件的实际情况有较为确切的了解。笔者将着重讨论股东知情权和再审请求权。

(1)完善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基本经营情况,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对公司有效监督的前提条件,是股东应当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小股东大多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他们获取公司信息的渠道有限,利益极易受到损害,因此知情权对小股东来说更为重要。实践表明,公司信息隐匿是公司欺诈产生的土壤。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享有查阅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记录等文件,但是对于股东申请查阅公司相关文件和救济措施的规定较为模糊,可行性也有待检验,建议应当适当扩大股东查阅公司文件的范围和公司拒绝股东要求是股东的救济手段。

(2)适当扩大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凡是能够反映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会计账簿及其制作会计账簿时依据的各种文件都应该可以被股东所查阅。但是,对于超过公司保存期限的会计账簿及相关文件,公司有权拒绝股东查阅。另外,可规定股东不得任意查阅的文件。如对于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范和会计准则的规定,不需要披露的重大合同、成本管理资料、网络营销与客户关系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的查阅,应加以严格限制。如果股东出于正当目的,经公司允许亦可查阅。关于正当目的的认定,应以股东维护其自身权益为必要。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6.02(c)节采取概括式立法,规定正当目的必须符合三个要件:股东提出的查阅和复制文件的请求是善意的,是为了适当的目的;公司股东阐明了他查阅和复制这些文件的目的,并且此种目的的阐明应当是合理的、具体的;所查阅的记录同他所欲达到的目的具有直接的关系。

(3)再审请求权。再审请求权是维护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当其他股东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未参与诉讼,其发现判决错误或者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均可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申请再审的理由,除此之外,其他股东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也可以申请再审。其他股东申请再审时,可以参照普通再审程序对于管辖法院、申请再审的期间的规定。

3.4 拒绝其他股东介入诉讼的例外规定

美国法律和日本法律虽然允许其他股东参与到代位诉讼中来,但并不是绝对的,对于其他股东参加代位诉讼也有一定的限制,这一点是值得我们借鉴的,限制的适用应当以不损坏其他股东的权利为基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其他股东介入诉讼加以限制:

(1)当提讼的原告股东已经能够公正、充分的代表其他股东的利益时,其他股东也就没有参加代位诉讼的必要。作为原告的这部分股东,已经有能力且尽心在代表小股东来维护合法权益,其他股东的加入对案件的审理工作已失去了实质性意义,反而会在案件审理中加重法院的负担。每次开庭之时,法院都应通知每一位当事人,其他股东的介入会加重法院的工作负担,与此同时,在空间距离上也可能给这些股东平添不必要的负担。这些股东的加入加重了法院的工作负担和损耗了司法资源。所以,当原告股东能够切实担负维护小股东职责时,其他股东也就没有必要再参加到代位诉讼中来。

(2)其他股东是为了非正当目的申请参加代位诉讼的。此时该股东的参加诉讼反而阻滞了案件的审理,其目的并不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出于某种不正当的目的。股东恶意拖延诉讼或者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股东利益等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的目的。如果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某位股东具有不法目的,即可拒绝其参加诉讼。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其有此类行为,可以视其为违反法庭纪律,可责令其退出法庭。

参考文献:

[1]曾培芳,盛建明.英国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探索——少数股东权利的救济之一[J].南京理工大学学报,1999(3):24.

[2]张民安,左传卫.公司法[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

[3]段厚省.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地位[J].法学杂志,1998(5):21.

股东大会通知篇13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作以下解读: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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